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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刑 事 案 件 證 人, 有 什 麼 權 利 與 義 務? P2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少 年 仔 怎 可 目 無 法 紀? P5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施 行 兩 公 約 全 面 提 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P8 反 詐 騙 宣 導 演 唱 會 門 票 變 成 A4 白 紙 一 張! 歌 迷 小 心 假 賣 家 詐 騙 P13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資 訊 系 統 外 包 的 安 全 管 理 使 用 網 路 多 注 意 P15 P18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郵 政 存 簿 可 不 用 留 存 印 鑑 印 文! P20 衛 生 健 康 子 宮 肌 瘤 簡 介 P21 抒 情 小 品 三 個 真 心 的 笑 容 P23 1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刑 事 案 件 證 人, 有 什 麼 權 利 與 義 務?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前 些 日 子 有 新 聞 報 導 : 曾 在 總 統 府 任 職 的 一 位 陳 姓 高 官, 幾 年 前 受 到 一 家 企 業 集 團 的 梁 姓 前 董 事 長 的 請 託, 幫 梁 某 處 理 所 涉 的 一 件 刑 事 官 司, 收 取 梁 某 一 紙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的 支 票 陳 姓 高 官 收 錢 後 沒 有 喬 好 事 情, 梁 某 因 此 被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便 帶 罪 潛 逃 到 大 陸, 並 在 那 邊 舉 行 記 者 招 待 會, 遙 指 陳 姓 高 官 是 司 法 黃 牛 檢 察 官 對 梁 某 指 控 的 司 法 黃 牛 案 件, 沒 有 輕 輕 放 過, 在 進 行 調 查 中, 查 出 那 紙 六 百 萬 元 支 票 是 由 陳 姓 高 官 的 楊 姓 友 人 的 女 兒 帳 戶 提 出 交 換, 便 以 證 人 身 分 傳 喚 楊 某 到 庭 訊 問, 楊 某 在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及 九 十 五 年 間, 兩 度 在 偵 查 庭 具 結 作 證, 都 說 六 百 萬 元 的 支 票, 是 梁 某 償 還 債 務 的 錢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間, 梁 某 回 到 國 內 投 案, 檢 方 對 司 法 黃 牛 的 案 件 重 啟 調 查, 在 面 對 梁 某 指 控 下, 假 的 真 不 了, 楊 某 無 法 掩 飾 還 債 說 詞 的 漏 洞, 只 好 向 檢 察 官 自 白 偽 證 的 犯 行, 指 出 還 債 的 說 法, 是 受 到 陳 姓 高 官 與 當 時 在 高 等 法 院 任 職 的 李 姓 庭 長 所 唆 使 於 是 楊 某 被 檢 察 官 以 偽 證 的 罪 名 提 起 公 訴 ; 陳 姓 高 官 與 李 姓 庭 長 也 分 別 以 教 唆 偽 證 的 罪 名 起 訴 第 一 審 法 院 對 這 二 人 分 別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五 月 與 六 月, 兩 人 都 不 服, 向 高 等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被 駁 回, 再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發 回 更 審 高 等 法 院 的 更 一 審 查 出 證 人 楊 某 在 偵 查 中 具 結 作 證 時, 檢 察 官 沒 有 告 訴 楊 某 有 拒 絕 證 言 權, 就 要 求 楊 某 具 結 加 以 訊 問,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楊 某 具 結 後 縱 然 連 篇 假 話, 也 不 能 成 立 偽 證 罪 主 犯 既 不 成 立 偽 證 犯 罪, 教 唆 或 幫 助 主 犯 者 也 不 能 成 立 犯 罪 基 於 這 些 理 由, 便 宣 告 上 訴 的 二 名 被 告 都 無 罪 那 位 向 檢 察 官 自 白 偽 證 犯 罪 的 楊 某, 在 第 一 審 法 院 即 被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緩 刑 四 年, 沒 有 提 出 上 訴, 案 件 早 已 確 定 法 院 對 於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告 定 罪 科 刑, 必 需 要 憑 證 據 如 果 所 有 的 證 據 不 足, 或 者 根 本 沒 有 證 據, 就 算 是 天 大 地 大 的 犯 罪, 也 只 有 眼 睜 睜 地 讓 被 告 逍 遙 法 外 當 初 辛 辛 苦 苦 將 被 告 提 起 公 訴 的 承 辦 檢 察 官, 看 到 起 訴 的 案 2

件 竟 然 因 為 訊 問 證 人 程 序 有 瑕 疵, 落 得 被 告 無 罪 的 收 場, 除 了 頓 足 以 外, 也 只 有 徒 呼 負 負, 無 可 奈 何!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是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宣 示 被 告 無 罪 的 大 原 則 法 條 中 所 稱 的 證 據, 一 般 說 來 是 指 判 斷 事 理, 明 辨 是 非 的 依 據 辨 明 事 實 的 存 在, 稱 為 事 證 ; 辨 明 理 論 是 否 成 立, 稱 為 理 證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的 證 據, 指 的 是 事 證, 至 於 理 證 則 是 輔 助 法 官 自 由 心 證 的 判 斷 事 證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物 證 與 人 證 兩 種 : 凡 是 用 物 件 作 為 證 據 的 便 是 物 證, 像 偽 造 的 文 書 殺 人 的 兇 器 等 都 是 ; 人 證 是 以 人 的 特 別 學 識 經 驗 或 經 歷 的 事 實 所 為 陳 述 作 為 證 據, 包 括 證 人 的 證 言 鑑 定 人 的 鑑 定 被 告 與 共 犯 的 陳 述 被 害 人 的 指 證 等 都 是 在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中, 證 人 居 於 非 常 重 要 的 地 位, 甚 多 刑 事 案 件, 由 於 證 人 的 證 言, 才 繩 被 告 以 法 ; 也 有 不 少 案 件 端 賴 證 人 仗 言, 方 還 被 告 清 白! 證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既 然 如 此 重 要, 那 誰 才 有 資 格 擔 任 證 人 的 重 任 呢? 證 人 必 須 是 對 某 些 事 實 曾 經 見 聞 的 人, 這 些 見 聞 不 以 現 在 的 為 限, 過 去 的 見 聞, 也 都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並 非 所 問 如 果 不 是 證 人 親 身 見 聞, 而 出 於 證 人 的 推 測 或 想 像, 就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證 人, 依 這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問 何 人, 於 他 人 之 案 件, 有 為 證 人 之 義 務 由 於 是 義 務, 一 旦 被 定 位 為 證 人, 想 躲 也 躲 不 掉 接 到 證 人 傳 票 的 人, 就 有 到 場 的 義 務, 如 果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到 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可 以 科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這 種 罰 鍰 並 不 以 一 次 為 限, 再 傳 仍 抗 不 到 場 者, 還 可 以 再 科 以 罰 鍰, 理 論 上 可 以 一 再 處 罰, 直 罰 到 出 庭 為 止 經 過 合 法 傳 喚 的 證 人, 也 可 以 不 處 罰 鍰, 逕 發 拘 票 交 由 司 法 警 察 用 強 制 力 將 證 人 拘 提 到 場 傳 喚 證 人 到 場, 目 的 是 在 使 證 人 陳 述 所 見 聞 的 事 實, 釐 清 案 件 的 事 實 真 相 因 此, 證 人 到 場 後 負 有 據 實 陳 述 的 義 務 如 果 沒 有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陳 述, 依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也 可 以 科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所 謂 正 當 理 由, 指 的 是 依 法 律 規 定, 證 人 可 以 拒 絕 證 言 的 一 些 事 由, 像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所 定 證 人 為 公 務 員 或 曾 任 公 務 員, 就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之 事 項 訊 問 者, 應 得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之 允 許 ;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3

所 定 證 人 為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宗 教 師 律 師 辯 護 人 公 證 人 會 計 師 或 其 業 務 上 佐 理 人 或 曾 任 此 等 職 務 之 人, 就 其 因 業 務 所 知 悉 有 關 他 人 秘 密 之 事 項 受 訊 問 者, 除 經 本 人 允 許 者 外, 得 拒 絕 證 言 證 人 與 被 告 之 間 有 特 定 的 親 屬 或 者 身 分 關 係, 或 者 證 人 恐 因 陳 述 致 自 己 或 與 其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關 係 之 人 受 刑 事 追 訴 或 處 罰 者,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及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也 都 規 定 證 人 可 以 拒 絕 證 言 證 人 在 作 證 前, 訊 問 的 檢 察 官 法 官 是 會 調 查 證 人 與 被 告 間 的 關 係, 沒 有 特 定 關 係 的 證 人 都 會 要 求 具 結, 在 結 文 中 表 明 自 己 的 證 言 係 據 實 陳 述, 並 無 匿 飾 增 減 具 結 以 後 的 證 詞 如 果 發 現 不 實, 便 犯 下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的 偽 證 罪, 要 受 到 法 定 本 刑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處 罰 所 以 具 結 也 是 證 人 義 務 的 一 種, 除 非 證 人 未 滿 十 六 歲 ; 或 者 因 精 神 障 礙, 不 解 具 結 意 義 及 效 果, 或 者 證 人 有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者, 應 告 以 得 拒 絕 證 言 這 三 種 情 形, 依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都 不 得 令 證 人 具 結 新 聞 報 導 中 的 案 件, 有 可 能 就 是 沒 有 依 法 告 知 證 人, 有 關 他 自 己 的 犯 罪 的 事, 有 權 拒 絕 證 言, 就 要 求 具 結 作 證 的 程 序 上 瑕 疵, 才 會 出 現 由 有 罪 成 為 無 罪 的 轉 折!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3 年 5 月 14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4

少 年 仔 怎 可 目 無 法 紀?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前 些 日 子, 一 家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 一 位 呂 姓 的 國 中 女 老 師, 被 學 校 指 派 放 學 時 段 擔 任 校 門 口 的 導 護 老 師, 指 揮 交 通 並 維 持 學 生 行 進 中 的 秩 序 當 她 在 校 門 口 聚 精 會 神, 四 處 查 看 走 出 校 門 的 學 生 人 群 中, 有 沒 有 違 規 或 不 守 秩 序 霸 凌 同 學 的 情 事, 看 到 三 男 一 女 四 位 同 學, 站 在 離 校 門 不 遠 處 的 學 校 圍 牆 外 人 行 道 上 吞 雲 吐 霧, 覺 得 這 些 學 生 行 徑 未 免 太 囂 張 了, 膽 敢 毫 無 顧 忌, 當 著 眾 多 學 生 與 家 長 面 前 吸 起 菸 來, 不 只 是 有 害 自 身 健 康, 也 有 損 學 校 的 聲 譽 基 於 護 導 職 責, 呂 老 師 便 走 向 前 去 想 給 予 勸 導, 當 她 走 近 看 清 楚 四 名 學 生 的 面 貌 時, 覺 得 很 是 面 熟, 猛 想 起 數 週 以 前 擔 任 護 導 老 師 時 在 同 一 地 點 也 發 現 他 們 吸 菸, 曾 經 加 以 勸 導, 並 向 學 校 當 局 反 映, 但 學 校 方 面 以 沒 有 具 體 證 據 未 加 處 理, 想 不 到 故 態 復 萌, 又 在 原 地 公 然 吸 菸 呂 老 師 這 次 不 想 輕 輕 放 過, 取 出 手 機 要 將 他 們 吸 菸 行 為 拍 照 存 證, 作 為 處 理 依 據 吸 菸 的 學 生 發 現 老 師 對 著 他 們 拍 照, 心 生 不 滿, 竟 然 對 著 呂 老 師 輪 番 辱 罵 三 字 經, 並 嗆 聲 說 : 我 們 有 肖 像 權, 妳 憑 什 麼 拍? 罵 過 老 師 後 又 潛 入 校 內 等 候 呂 老 師 導 護 工 作 結 束 回 辦 公 室 的 時 候, 由 其 中 謝 姓 女 生 故 意 在 樓 梯 口 與 呂 老 師 擦 撞 想 要 激 怒 她, 其 餘 的 人 則 到 她 任 教 的 教 室 內 將 課 桌 椅 掀 翻 呂 老 師 在 忍 無 可 忍 之 下, 憤 而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警 方 告 訴 這 幾 位 學 生 公 然 侮 辱 有 關 掀 翻 課 桌 椅 部 分, 學 校 方 面 則 沒 有 提 出 告 訴 警 方 偵 辦 這 件 案 件 時, 到 案 的 章 姓 少 年 與 謝 姓 少 女 都 坦 承 有 辱 罵 呂 老 師 的 行 為, 並 對 辦 案 人 員 說 : 嗆 老 師 沒 什 麼, 剛 剛 好 而 已, 老 師 不 聽 話, 還 要 用 打 的 呢! 囂 張 的 態 度, 讓 辦 案 人 員 為 之 驚 訝 不 已, 旋 即 將 這 幾 名 少 年 以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九 條 公 然 侮 辱 罪 名, 移 送 法 院 的 少 年 法 庭 處 理 國 中 生 的 年 齡, 通 常 都 未 滿 十 八 歲, 為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的 少 年 少 年 觸 犯 刑 罰 法 律 的 行 為, 依 這 法 第 一 條 之 一 的 規 定, 要 歸 由 少 年 法 庭 依 這 法 來 處 理, 除 非 犯 的 是 重 罪 才 會 裁 定 移 送 檢 察 官 偵 辦, 與 成 年 人 犯 罪, 須 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認 有 犯 罪 嫌 疑, 才 將 被 告 提 起 公 訴, 移 請 法 院 進 行 公 開 審 判 的 程 序 不 同 這 件 少 年 辱 罵 師 長 的 非 行, 既 經 警 方 移 送 少 年 法 庭 處 理, 少 年 法 庭 自 會 依 權 責 處 理, 我 們 不 必 多 作 談 論 這 裡 5

只 聊 聊 有 關 少 年 吸 菸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吸 菸 有 害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是 人 盡 皆 知 的 事 實, 那 些 七 老 八 十 的 老 爺 爺 老 奶 奶 族 群 中, 幾 乎 見 不 到 有 人 嘴 裡 叼 著 一 根 菸? 因 為 菸 不 離 手 的 癮 君 子 很 難 活 到 這 大 把 年 紀 政 府 為 了 確 保 國 人 健 康, 特 別 制 訂 了 菸 害 防 制 法 來 抑 制 菸 害 的 氾 濫 談 到 了 菸 害, 必 須 先 說 清 楚 什 麼 是 菸 品? 什 麼 是 吸 菸? 菸 品 : 依 這 法 第 二 條 的 立 法 釋 義, 指 的 是 全 部 或 部 分 以 菸 草 或 其 代 用 品 作 為 原 料, 製 成 可 供 吸 用 嚼 用 含 用 聞 用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使 用 之 紙 菸 菸 絲 雪 茄 及 其 他 菸 品 吸 菸 : 指 的 是 吸 食 咀 嚼 菸 品 或 攜 帶 點 燃 之 菸 品 之 行 為 所 以 這 法 所 稱 的 菸 品 不 只 限 於 香 菸 ; 吸 菸 也 不 侷 限 於 用 口 吸 用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不 得 吸 菸 是 這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明 定, 同 條 的 第 三 項 又 規 定 : 少 年 的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為 照 顧 之 人 應 禁 止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吸 菸 少 年 不 聽 從 有 權 管 教 者 的 管 教, 在 一 些 禁 菸 區 內 吸 菸, 被 查 到 或 者 被 人 檢 舉, 不 只 是 吸 菸 的 少 年 得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到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的 處 罰 還 要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 接 受 戒 菸 教 育 ; 行 為 人 未 滿 十 八 歲 且 未 結 婚 者, 並 應 令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使 其 到 場 吸 菸 的 行 為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依 通 知 接 受 戒 菸 教 育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行 為 人 未 滿 十 八 歲 且 未 結 婚 者, 處 罰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上 面 提 到 的 禁 菸 區, 規 定 在 菸 害 防 制 法 的 第 十 五 條 中, 分 門 別 類 一 共 列 有 十 三 款 之 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他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教 育 或 活 動 為 主 要 目 的 場 所 被 列 為 第 一 款, 國 民 中 學 即 是 其 中 全 面 禁 菸 的 場 所 之 一 ; 大 專 校 院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及 其 他 文 化 或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所 在 場 所, 則 列 為 第 二 款, 由 於 禁 菸 的 場 所 繁 多, 無 法 在 這 裡 一 一 說 明 至 於 在 學 校 圍 牆 外 的 人 行 道 上 吸 菸, 該 不 該 受 到 禁 止 與 處 罰? 則 要 視 校 園 所 在 的 地 段 而 定, 就 臺 北 市 來 說, 菸 害 防 制 法 實 施 以 後, 主 管 的 臺 北 市 政 府 為 了 增 進 市 民 身 體 健 康, 曾 經 分 批 公 告, 將 戶 外 的 公 園 列 為 全 面 禁 菸 處 所 為 了 保 障 校 園 的 師 生 健 康 權 益, 也 陸 續 公 告 將 一 些 行 人 眾 多 的 學 校 校 園 外 人 行 道 列 為 全 面 禁 菸 區 ; 為 了 建 構 無 菸 人 行 道 的 環 境, 又 在 去 年 五 月 間 公 告, 將 臺 北 市 十 六 所 學 校 周 邊 人 行 道, 自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6

起 列 為 全 面 禁 止 吸 菸 的 處 所 新 聞 報 導 沒 有 提 到 這 些 大 剌 剌 地 在 校 園 外 人 行 道 吸 菸 的 學 生 就 讀 的 校 名, 無 從 明 瞭 校 外 的 人 行 道 是 不 是 允 許 吸 菸? 如 果 已 被 列 為 禁 菸 區, 這 些 非 行 少 年 就 得 接 到 一 紙 罰 單 不 過,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少 年, 本 身 大 都 無 經 濟 能 力, 要 罰 錢 的 罰 單 多 一 張 或 少 一 張, 對 他 們 來 說 都 無 關 痛 癢,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這 年 齡 層 的 違 法 吸 菸 行 為, 不 光 只 是 埋 頭 猛 開 意 義 不 大 的 罰 單, 要 多 注 意 這 法 的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的 立 法 意 旨, 促 使 少 年 能 夠 接 受 戒 菸 教 育, 瞭 解 菸 害 對 健 康 的 嚴 重 性, 自 然 會 對 菸 品 敬 而 遠 之, 選 擇 無 菸 的 健 康 人 生 少 年 如 果 刻 意 逃 避 戒 菸 教 育, 那 就 處 罰 他 們 的 父 母 或 者 實 際 照 顧 少 年 的 人, 借 重 這 些 心 痛 金 錢 被 罰 者 的 力 量, 督 促 少 年 遠 離 菸 害, 才 能 收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益!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3 年 6 月 4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7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施 行 兩 公 約 全 面 提 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3 年 6 月 號 ( 作 者 陳 炎 輝, 為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專 員 ) 壹 公 政 公 約 與 經 社 文 公 約 之 緣 起 聯 合 國 於 1948 年 經 全 體 會 員 國 決 議 通 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將 人 權 保 障 的 範 圍 作 更 廣 泛 之 規 範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雖 被 認 為 僅 具 宣 告 之 性 質, 並 無 實 質 拘 束 世 界 各 國 之 效 力, 但 仍 有 許 多 國 家 日 後 在 制 定 其 本 國 法 律 時, 陸 續 採 納 該 宣 言 所 揭 櫫 : 自 由 民 主 平 等 與 人 權 為 人 類 普 世 價 值, 各 國 法 官 亦 逐 漸 在 判 決 中 加 以 援 引 適 用,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因 而 演 變 成 具 有 國 際 習 慣 法 之 地 位, 實 質 上 規 範 世 界 各 國 之 人 權 標 準 就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規 範 的 內 容 而 言, 主 要 是 針 對 1945 年 所 通 過 的 聯 合 國 憲 章, 尤 其 是 憲 章 第 55 條 及 第 56 條 所 保 障 的 人 權 加 以 明 確 定 義 聯 合 國 為 更 澈 底 落 實 該 宣 言 理 念, 嗣 後 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下 稱 公 政 公 約 )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下 稱 經 社 文 公 約 ); 公 政 公 約 與 經 社 文 公 約 ( 下 稱 兩 公 約 )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被 通 稱 為 國 際 人 權 憲 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成 為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體 系 最 根 本 之 法 源 經 查 公 政 公 約 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 生 效, 迄 今 已 有 164 個 締 約 國 ; 至 於 經 社 文 公 約 亦 於 同 年 1 月 3 日 生 效, 迄 今 亦 有 160 個 締 約 國 該 兩 公 約 前 文 均 明 示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依 據 聯 合 國 憲 章 揭 示 之 原 則, 人 類 一 家, 對 於 人 人 天 賦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而 且 不 可 割 讓 權 利 之 確 認, 實 係 世 界 自 由 正 義 與 和 平 之 基 礎, 確 認 此 種 權 利 源 於 天 賦 人 格 尊 嚴, 確 認 依 據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之 昭 示, 唯 有 創 造 環 境, 使 人 人 除 享 有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而 外, 並 得 享 受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始 克 實 現 自 由 人 類 享 受 公 民 與 政 治 自 由 無 所 恐 懼 不 虞 匱 乏 之 理 想 次 查 兩 公 約 施 行 至 今, 締 約 國 皆 已 超 過 全 球 國 家 數 (195 個 ) 8

及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數 (192 個 ) 之 80% 以 上 我 國 雖 非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無 從 簽 署 批 准 兩 公 約, 但 兩 公 約 乃 係 國 際 習 慣 法, 不 論 我 國 有 無 簽 署 加 入 兩 公 約, 亦 同 樣 受 其 效 力 之 約 束, 此 因 人 權 保 障 並 無 國 界 之 限 制 為 提 升 我 國 之 人 權 標 準, 重 新 融 入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並 拓 展 國 際 互 助 合 作 關 係, 我 國 應 順 應 世 界 人 權 發 展 之 潮 流, 引 進 並 簽 署 兩 公 約 之 規 範, 以 提 升 我 國 在 國 際 間 的 人 權 地 位 惟 就 國 際 社 會 現 實 面 而 論, 囿 於 我 國 特 殊 之 國 際 政 治 處 境, 即 便 我 國 已 簽 署 批 准 兩 公 約, 但 欲 依 兩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送 交 聯 合 國 存 放 容 有 相 當 大 的 難 度, 兩 公 約 當 然 無 從 於 我 國 境 內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儘 管 國 際 社 會 環 境 如 此 現 實, 因 兩 公 約 已 成 為 普 世 價 值 及 主 流 規 範, 並 被 認 同 為 國 際 習 慣 法, 基 於 國 際 人 權 發 展 的 趨 勢, 我 國 雖 非 兩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亦 無 法 自 外 於 國 際 社 會 而 排 除 不 適 用 況 且 我 國 民 主 法 治 化 程 度 日 益 深 化, 積 極 簽 署 各 項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融 入 國 際 社 會 並 與 世 界 接 軌, 更 是 我 國 各 界 對 政 府 當 局 普 遍 之 期 許, 兩 公 約 實 有 國 內 法 化 之 必 要 貳 批 准 兩 公 約 彰 顯 保 障 人 權 決 心 乍 看 兩 公 約 之 法 案 名 稱, 吾 人 或 許 會 誤 認 與 法 律 規 定 無 涉, 實 則 與 我 國 憲 法 規 範 相 似, 例 如 公 政 公 約 第 26 條 規 定 :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且 應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無 所 歧 視 在 此 方 面, 法 律 應 禁 止 任 何 歧 視, 並 保 證 人 人 享 受 平 等 而 有 效 之 保 護, 以 防 因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生 之 歧 視 本 條 規 範 意 旨 有 二, 第 一 乃 係 禁 止 歧 視 以 獲 得 法 律 平 等 保 護 之 權 利, 第 二 則 是 積 極 要 求 公 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防 止 歧 視 措 施, 立 法 機 關 並 應 保 證 所 有 人 能 得 到 平 等 及 有 效 的 保 護, 以 免 遭 受 不 平 等 待 遇 與 歧 視, 正 如 同 我 國 憲 法 第 7 條 亦 明 定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又 如 經 社 文 公 約 第 4 條 規 定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確 認 人 民 享 受 國 家 遵 照 本 公 約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時, 國 家 對 此 類 權 利 僅 得 加 以 法 律 明 定 之 限 制, 又 其 所 定 限 制 以 與 此 類 權 利 之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為 準, 且 加 以 限 制 之 唯 一 目 的 應 在 增 進 民 主 社 會 之 公 共 福 利 按 本 規 定 乃 是 以 公 共 福 利 來 探 討 並 調 整 人 權, 判 斷 基 準 必 須 是 意 識 形 態 中 立, 且 基 於 公 正 客 觀 的 立 場, 完 全 以 人 性 尊 嚴 做 為 考 量 基 準 本 條 所 稱 之 公 共 福 利, 與 國 家 利 益 公 共 秩 序 或 社 會 安 全 等 空 泛 且 隱 含 個 人 應 為 群 體 犧 牲 之 意 涵 不 同, 此 稱 公 共 福 利 乃 是 經 由 協 調 及 整 合, 使 得 每 個 人 都 能 享 有 最 大 9

公 約 數 的 人 權, 整 合 後 的 人 權 利 益 大 於 未 經 調 整 的 人 權 利 益, 達 到 更 高 層 次 的 人 權 保 障 境 界, 如 同 我 國 憲 法 第 22 條 :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及 第 23 條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所 規 定 兩 公 約 乃 係 國 際 人 權 保 障 體 系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其 內 容 在 闡 明 人 類 之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敦 促 各 國 具 體 落 實, 使 全 球 人 類 於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與 公 民 政 治 權 利 上, 都 享 有 同 等 之 自 由 及 保 障 惟 如 前 述, 我 國 無 從 簽 署 批 准 兩 公 約, 兩 公 約 在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並 無 定 位, 尚 無 國 內 法 之 拘 束 效 力, 就 算 我 國 法 律 有 違 反 兩 公 約 之 情 事, 國 人 也 無 法 加 以 非 難 ; 因 此, 兩 公 約 之 法 律 定 位 及 效 力, 自 有 必 要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另 為 促 進 兩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人 權 之 實 現, 政 府 各 部 門 間 之 協 調 聯 繫 與 國 際 間 相 關 成 員 國 之 合 作 適 用 兩 公 約 所 應 遵 循 之 解 釋 原 則 現 行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應 如 何 遵 照 兩 公 約 規 定 等, 並 於 一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制 ( 訂 ) 定 修 正 廢 止 或 改 進, 以 及 推 動 施 行 經 費 之 優 先 編 列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之 建 立 等 等, 亦 有 必 要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以 利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遵 循 馬 英 九 總 統 於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就 任 後, 積 極 推 動 兩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作 業, 行 政 院 爰 將 兩 公 約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經 立 法 院 於 98 年 3 月 31 日 議 決 通 過 此 外, 法 務 部 並 擬 具 公 政 公 約 及 經 社 文 公 約 施 行 法 ( 下 稱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 草 案, 亦 經 立 法 院 於 同 日 完 成 三 讀 立 法 程 序, 並 經 馬 總 統 於 同 年 4 月 22 日 公 布, 行 政 院 並 依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9 條 之 授 權, 指 定 自 98 年 12 月 10 日 正 式 施 行 依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兩 公 約 已 正 式 國 內 法 化,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之 人 權 保 障, 具 有 強 制 規 範 的 效 力 同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並 明 定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職 權, 應 符 合 兩 公 約 有 關 人 權 保 障 之 規 定, 並 應 籌 劃 推 動 及 執 行 兩 公 約 規 定 事 項 ; 政 府 應 與 國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以 保 護 與 促 進 兩 公 約 所 保 障 各 項 人 權 之 實 現 參 檢 視 各 項 法 令 以 符 兩 公 約 規 範 按 兩 公 約 共 有 84 條 條 文, 欲 使 兩 公 約 完 全 融 入 我 國 法 律 規 範 體 系, 除 需 相 當 時 日 進 行 普 及 教 育 及 宣 導 外, 亦 須 研 擬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利 執 行, 均 已 由 法 務 部 統 籌 主 政 辦 理, 並 由 司 法 院 及 相 關 部 會 協 同 推 動 為 避 免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侵 害 人 權,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第 8 條 並 規 定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10

兩 公 約 規 定 之 內 容, 檢 討 所 主 管 之 法 令 及 行 政 措 施, 有 不 符 兩 公 約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完 成 法 令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改 進 此 外, 因 兩 公 約 課 予 締 約 國 須 提 出 促 使 兩 公 約 各 項 權 利 得 以 實 現 之 措 施, 並 報 告 有 關 享 受 該 等 權 利 所 為 進 展 之 義 務 ; 為 確 保 兩 公 約 執 行 成 效,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明 定 政 府 有 建 立 人 權 報 告 制 度 之 義 務, 對 於 政 府 所 制 定 推 動 之 法 令 或 行 政 措 施, 並 應 定 期 評 估 與 檢 討 經 統 計,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民 間 團 體 共 提 出 263 則 違 反 兩 公 約 之 案 例, 截 至 103 年 4 月 中 旬, 不 符 兩 公 約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僅 有 58 則, 主 管 機 關 均 已 研 擬 配 套 措 施 因 應 以 限 制 出 境 作 為 稅 捐 保 全 措 施 為 例, 前 經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45 號 解 釋 指 明 :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與 憲 法 第 10 條 及 第 23 條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但 有 部 分 學 者 專 家 認 為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及 關 稅 法 第 48 條 有 關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達 一 定 金 額, 得 予 限 制 出 境 之 規 定, 容 有 侵 犯 人 身 自 由 之 虞 為 檢 視 兩 公 約 施 行 成 效,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於 102 年 2 月 25 日 至 27 日, 邀 請 國 際 人 權 專 家 召 開 兩 公 約 初 次 報 告 國 際 審 查 會 議, 逐 條 檢 視 我 國 兩 公 約 初 次 報 告 內 容 嗣 經 國 際 人 權 專 提 出 81 點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其 中 第 68 點 對 於 限 制 欠 稅 人 出 境 之 措 施, 認 為 有 干 預 人 民 遷 徙 自 由 之 虞 為 使 限 制 欠 稅 人 出 境 機 制 更 為 周 延, 財 政 部 遵 照 第 68 點 意 見 與 建 議, 於 同 年 12 月 23 日 舉 辦 檢 討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及 關 稅 法 第 48 條 有 關 限 制 欠 稅 人 出 境 制 度 公 聽 會, 廣 邀 各 方 人 士 集 思 廣 益, 建 立 徵 納 雙 方 溝 通 平 臺, 讓 民 眾 租 稅 措 施 於 規 劃 階 段, 即 有 共 同 參 與 之 機 會 公 政 公 約 第 17 條 第 1 款 另 規 定, 禁 止 對 個 人 私 生 活 的 無 理 侵 擾, 上 開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70 點 指 出 : 以 刑 事 手 段 管 制 性 行 為, 會 構 成 對 私 生 活 的 無 理 侵 擾, 除 非 是 受 影 響 的 人 需 要 保 護, 或 是 以 強 迫 手 段 為 之 而 有 絕 對 的 必 要, 建 議 我 國 刑 法 第 239 條 通 姦 罪 應 予 廢 除 有 關 通 姦 罪 之 存 廢 問 題, 當 時 曾 引 發 社 會 各 界 廣 泛 討 論, 是 否 以 刑 罰 制 裁 婚 姻 外 性 行 為, 各 國 立 法 例 亦 不 相 同, 贊 成 或 反 對 除 罪 化 者, 都 各 有 其 論 述 之 依 據 鑑 於 通 姦 罪 有 無 維 持 之 必 要, 涉 及 國 民 法 律 感 情 及 對 於 善 良 風 俗 倫 理 秩 序 之 評 價, 為 探 究 民 眾 對 此 議 題 之 看 法, 以 作 為 修 法 評 估 之 參 考, 法 務 部 於 102 年 4 月 5 月 分 別 委 託 專 業 民 意 調 查 機 構, 進 行 電 話 訪 問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反 對 廢 除 通 姦 罪 之 比 例, 仍 高 達 82.2% 及 77.3%; 即 使 在 民 法 修 正 而 有 定 額 損 害 賠 償, 或 得 請 求 通 姦 者 及 相 姦 者 道 歉 等 配 套 措 施 之 情 況 下, 仍 11

有 將 近 七 成 民 眾 反 對 廢 除 通 姦 罪 之 規 定 次 查 通 姦 罪 之 規 範, 業 經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54 號 解 釋 指 出 : 婚 姻 制 度 植 基 於 人 格 自 由, 具 有 維 護 人 倫 秩 序 男 女 平 等 養 育 子 女 等 社 會 性 功 能, 國 家 為 確 保 婚 姻 制 度 之 存 續 與 圓 滿, 自 得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約 束 夫 妻 雙 方 互 負 忠 誠 義 務 刑 法 第 239 條 之 規 定, 固 對 人 民 之 性 行 為 自 由 有 所 限 制, 惟 此 為 維 護 婚 姻 家 庭 制 度 及 社 會 生 活 秩 序 所 必 要 此 乃 立 法 者 就 婚 姻 家 庭 制 度 之 維 護 與 性 行 為 自 由 間 所 為 價 值 判 斷, 並 未 逾 越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之 空 間, 與 憲 法 第 23 條 尚 無 違 背 有 鑑 於 通 姦 罪 之 存 廢, 係 屬 社 會 矚 目 之 議 題, 且 民 眾 已 能 理 性 思 考 討 論 此 問 題, 法 務 部 乃 邀 集 相 關 立 法 委 員 婦 女 團 體 及 學 者 專 家, 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 舉 辦 通 姦 罪 應 否 除 罪 化 公 聽 會, 並 已 完 整 記 錄 相 關 建 議, 以 作 為 未 來 推 動 相 關 政 策 之 參 考 綜 上, 兩 公 約 之 施 行, 印 證 我 國 已 邁 進 人 權 新 紀 元, 兩 公 約 宣 導 對 象 應 擴 及 各 級 學 校 民 間 企 業 及 一 般 民 眾, 讓 人 權 主 流 化 觀 念 深 植 全 民 心 中 12

反 詐 騙 宣 導 演 唱 會 門 票 變 成 A 4 白 紙 一 張! 歌 迷 小 心 假 賣 家 詐 騙 摘 錄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65 反 詐 騙 網 站 臺 灣 知 名 歌 唱 團 體 蘇 打 綠 將 在 7 月 份 於 臺 北 舉 辦 演 唱 會, 臉 書 開 始 出 現 假 賣 票 真 詐 財 的 案 件,2 日 內 已 有 6 位 被 害 人 出 面 報 案, 財 損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3 萬 6,000 餘 元, 請 歌 迷 們 務 必 提 高 警 覺 蘇 打 綠 的 門 票 在 103 年 5 月 10 日 開 賣 遭 秒 殺,16 日 加 場 門 票 一 開 放 又 再 度 秒 殺, 臉 書 上 的 官 方 專 頁 從 10 日 開 始 即 設 立 賣 票 / 徵 票 / 交 換 專 區, 讓 歌 迷 們 相 互 交 換 資 訊 但 在 僧 多 粥 少 的 情 況 下, 有 歹 徒 利 用 機 會, 假 稱 自 己 因 為 突 然 有 事, 要 賣 出 手 中 門 票, 等 對 方 匯 款 後 即 音 訊 全 無 嘉 義 的 林 小 姐 (75 年 次 ) 在 16 日 下 午 看 到 帳 號 曾 子 的 網 友, 在 交 換 專 區 上 留 言, 稱 有 2 張 紅 1C 區 的 門 票 要 賣, 她 私 訊 與 對 方 連 絡, 表 示 想 與 對 方 用 面 交 的 方 式 進 行 交 易, 但 對 方 聲 稱 自 己 人 在 墾 丁, 而 且 一 直 催 促 林 小 姐 下 決 定, 否 則 要 把 票 賣 給 其 他 人 林 小 姐 於 是 在 當 天 晚 上 匯 款 6,060 元 至 指 定 帳 戶, 並 約 定 用 便 利 商 店 的 店 到 店 服 務 取 貨 2 天 後 林 小 姐 至 便 利 商 店 取 貨, 打 開 時 發 現 裡 面 非 但 沒 有 蘇 打 綠 的 門 票, 裡 面 還 是 一 張 A4 的 紙 張, 上 面 印 有 曾 玉 的 身 分 證 健 保 卡 及 存 摺 的 封 面 影 本 林 小 姐 趕 緊 與 對 方 連 絡, 但 手 機 關 機 臉 書 帳 號 也 已 關 閉, 趕 緊 出 面 向 警 方 報 案 彰 化 的 劉 小 姐 同 樣 也 在 16 日 下 午, 於 蘇 打 綠 臉 書 官 網 上 看 到 曾 玉 留 言, 想 售 出 紅 1C 區 門 票 的 訊 息, 於 是 私 訊 與 對 方 連 絡, 劉 小 姐 向 對 方 表 示 想 用 店 到 店 貨 到 付 款 的 方 式 交 易, 但 對 方 反 對 並 催 促 其 趕 緊 下 決 定, 並 傳 送 曾 玉 的 身 分 證 及 健 保 卡 畫 面, 來 取 信 劉 小 姐, 劉 小 姐 心 想 位 置 很 不 錯, 被 買 走 可 惜, 於 是 答 應 購 買 2 張 門 票 劉 小 姐 匯 款 後 與 對 方 連 繫, 卻 都 沒 有 接 獲 回 應, 才 知 道 受 騙 上 當 13

歹 徒 雖 然 以 提 供 身 分 證 影 本 的 方 式 取 信 買 家, 但 究 竟 是 否 為 他 人 身 分 遭 到 冒 用 仍 有 待 查 證 假 賣 家 經 常 利 用 演 唱 會 門 票 等 熱 門 商 品 在 網 路 上 進 行 詐 騙, 過 去 多 出 現 在 奇 摩 露 天 等 網 路 購 物 平 台, 但 隨 著 民 眾 購 物 習 慣 改 變, 假 賣 家 詐 騙 有 轉 往 臉 書 活 動 的 趨 勢, 但 臉 書 並 沒 有 針 對 使 用 者 身 分 進 行 詳 細 審 查, 活 動 網 頁 或 團 購 社 團 的 版 主, 也 不 負 任 何 交 易 糾 紛 的 責 任 警 方 呼 籲, 在 臉 書 上 與 網 友 進 行 買 賣, 仍 是 以 碰 面 交 易 最 為 妥 當, 即 使 提 供 身 分 證 照 片, 也 不 表 示 交 易 能 順 利 完 成 有 任 何 與 詐 騙 相 關 的 問 題, 歡 迎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查 證 14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淺 談 雲 端 儲 存 的 資 安 維 護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3 年 6 月 號 ( 作 者 陳 昱 嘉,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資 通 實 驗 研 究 室 研 究 員 ) 雲 端 運 算 是 近 年 席 捲 各 大 媒 體 版 面 的 新 興 概 念, 運 用 網 路 溝 通 多 臺 電 腦 或 是 透 過 網 路 連 線 取 得 遠 端 主 機 提 供 的 服 務, 以 此 為 基 礎 衍 生 的 眾 多 網 路 服 務 紛 紛 被 提 出 而 與 我 們 最 息 息 相 關 的, 莫 過 於 雲 端 儲 存, 簡 單 而 言 就 是 將 儲 存 資 源 放 到 網 路 上 供 人 存 取 的 新 興 方 案, 使 用 者 可 以 在 任 何 時 間 地 點 透 過 網 路 存 取 資 料, 省 去 購 買 硬 碟 隨 身 碟 等 儲 存 設 備 的 支 出 這 種 跨 越 裝 置 網 路 及 時 空 的 特 性 使 得 雲 端 儲 存 的 應 用 範 圍 甚 廣, 大 至 企 業 集 團 及 學 術 研 究 單 位 的 資 料 交 流, 小 至 個 人 的 資 料 處 理, 都 能 透 過 雲 端 儲 存 節 省 可 觀 的 人 力 及 成 本 看 準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的 市 場 需 求, 許 多 雲 端 業 者 也 紛 紛 推 出 公 有 雲 的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常 見 的 全 球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有 Google Drive Amazon S3 Microsoft SkyDrive Apple icloud Dropbox, 而 國 內 也 有 業 者 開 發 華 碩 webstorage 及 中 華 電 信 提 供 的 hicloud S3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富 士 比 雜 誌 2012 年 刊 出 文 章 Dropbox 全 球 會 員 目 前 已 超 過 一 億, 大 幅 報 導 雲 端 儲 存 的 崛 起 及 快 速 普 及, 每 天 存 取 資 料 量 高 達 十 億 個 檔 案, 可 見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受 歡 迎 的 程 度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固 然 帶 來 許 多 好 處, 但 也 增 添 不 少 隱 憂, 過 去 使 用 者 習 慣 在 單 一 主 機 上 編 輯 資 料, 當 機 時 尚 有 其 他 替 代 性 儲 存 設 備 可 供 備 份 查 詢, 而 若 使 用 雲 端 儲 存, 將 資 料 全 數 集 中 在 一 個 供 應 商, 假 設 該 供 應 商 突 然 因 設 備 故 障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停 止 服 務, 資 料 可 能 無 法 回 復 ; 另 外, 使 用 者 的 習 慣 行 為 及 愛 好 等 都 將 隨 著 雲 端 服 務 一 同 被 記 錄 下 來, 換 句 話 說, 使 用 者 將 資 料 上 傳 至 雲 端 儲 存 系 統 的 同 時, 資 料 也 受 到 種 種 資 安 風 險 的 考 驗 先 前 臺 北 市 萬 芳 醫 院 曾 因 病 歷 外 洩 事 件 引 發 社 會 關 注, 病 患 的 病 史 用 藥 狀 況 等 隱 私 均 有 曝 光 之 虞 ; 衛 生 署 則 宣 布 在 全 國 126 家 醫 院 實 15

施 雲 端 病 歷, 再 逐 步 推 廣 到 全 國 500 家 醫 院 及 兩 萬 多 家 診 所, 全 面 透 過 雲 端 分 享 病 歷, 可 避 免 重 複 開 藥 或 誤 診 等 情 隨 著 人 們 對 雲 端 儲 存 的 依 賴 度 提 高, 種 種 資 安 風 險 也 浮 上 檯 面, 問 題 包 括 : 一 網 路 資 料 傳 輸 : 資 料 上 傳 至 雲 端 的 過 程 中, 將 面 臨 網 路 資 料 傳 輸 的 安 全 威 脅, 這 些 資 料 若 缺 少 安 全 加 密 防 護, 將 可 能 被 非 法 的 第 三 方 監 控 並 擷 取, 或 是 被 更 改 破 壞 二 雲 端 資 料 保 密 : 倘 若 資 料 已 成 功 且 安 全 地 傳 送 至 雲 端 儲 存 系 統 上, 這 些 資 料 在 遠 端 系 統 上 是 否 能 受 到 足 夠 的 保 密 與 保 護, 以 致 其 於 雲 端 儲 存 系 統 能 不 被 竊 取 或 外 洩 三 資 料 儲 存 穩 定 : 使 用 者 儲 存 於 雲 端 儲 存 系 統 上 的 資 料, 是 否 能 穩 定 地 被 保 存, 不 會 受 到 斷 電 停 電 等 外 在 因 素 而 消 失 四 個 人 帳 號 管 理 : 存 取 雲 端 儲 存 的 資 料 必 須 透 過 個 人 的 帳 號 才 能 登 入 並 存 取, 若 個 人 的 帳 號 密 碼 管 理 不 當 或 遭 他 人 盜 用, 則 個 人 帳 號 隱 私 及 其 儲 存 之 資 料 將 受 到 非 常 嚴 重 的 安 全 威 脅 除 了 上 述 幾 項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的 安 全 議 題, 還 須 注 意 該 服 務 經 常 要 求 使 用 者 同 意 在 維 護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順 利 營 運 的 情 況 下, 允 許 該 系 統 複 製 修 改 建 立 延 伸 內 容 及 傳 遞 相 關 內 容 ; 這 些 雖 是 該 服 務 為 了 提 供 資 料 儲 存 穩 定 的 保 證, 但 卻 也 衍 生 出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能 輕 易 取 用 使 用 者 資 料 的 安 全 問 題 因 此, 許 多 企 業 基 於 保 護 公 司 重 要 資 料 的 立 場, 紛 紛 禁 止 員 工 使 用 公 開 的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進 行 資 料 交 流, 並 自 行 購 買 且 維 護 公 司 私 有 之 雲 端 儲 存 裝 置, 一 方 面 保 證 資 料 僅 於 公 司 內 部 私 有 網 路 傳 遞, 另 方 面 也 避 免 使 資 料 暴 露 於 公 司 以 外 之 第 三 方 儲 存 處 所 一 般 民 眾 使 用 雲 端 儲 存 時, 則 可 透 過 以 下 的 資 料 保 護 方 式, 避 免 資 料 遭 受 外 在 的 安 全 威 脅 : 一 資 料 加 密 : 先 對 資 料 進 行 安 全 加 密, 再 將 資 料 上 傳 至 雲 端 儲 存 系 統, 確 保 該 資 料 日 後 僅 可 被 資 料 擁 有 者 解 密 並 且 取 用 二 安 全 加 密 傳 輸 : 使 用 者 在 選 擇 服 務 商 時, 可 參 考 有 無 透 過 SSL (Secure Sockets Layer) 加 密, 確 保 資 料 在 傳 輸 過 程 不 被 攔 截 或 受 到 病 毒 感 染, 可 使 資 料 在 傳 輸 時 有 多 一 層 的 保 障 16

三 重 要 資 料 備 份 : 上 傳 至 雲 端 之 資 料, 最 好 能 先 備 份 於 本 機 端, 確 保 雲 端 資 料 若 受 損, 使 用 者 仍 存 有 備 份 資 料 四 加 強 帳 號 管 理 : 為 避 免 帳 號 被 攻 擊 者 盜 用, 可 透 過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的 多 重 認 證 ( 手 機 或 E-Mail) 進 行 保 護 另 外, 也 盡 量 避 免 於 非 安 全 的 電 腦 主 機 上 進 行 帳 號 登 入, 減 少 帳 號 資 料 被 側 錄 或 竊 取 的 風 險 最 後 要 強 調 的 是, 雲 端 儲 存 服 務 只 是 一 項 資 料 傳 遞 與 儲 存 的 管 道, 其 無 絕 對 的 安 全 保 證, 不 可 將 其 視 為 個 人 資 料 儲 存 的 空 間 由 於 網 路 原 本 就 是 開 放 的 空 間, 若 檔 案 具 有 高 度 隱 私 或 機 密 性, 最 好 審 慎 考 慮 是 否 上 傳 至 雲 端, 若 不 得 不 使 用, 也 一 定 要 進 行 加 密 保 護 的 動 作, 方 能 確 保 個 人 資 料 及 隱 私 不 致 外 洩 17

使 用 網 路 多 注 意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3 年 6 月 號 作 者 施 雨 宏 何 謂 資 通 安 全? 顧 名 思 義 就 是 資 訊 與 通 訊 的 安 全 資 訊 與 通 訊 的 保 密 關 係 到 很 多 層 面, 從 國 家 安 全 到 個 人 隱 私 都 有 可 能 被 有 心 人 士 竊 取 並 加 以 利 用, 故 而 政 府 軍 隊 各 公 司 機 關 都 以 保 密 為 其 重 點, 所 以 資 通 安 全 已 為 現 今 重 大 的 課 題 資 訊 安 全, 亦 可 為 資 訊 保 安, 意 為 保 護 訊 息 及 訊 息 系 統 避 免 受 他 人 隨 意 獲 取 使 用 破 壞 修 改 公 開 記 錄 及 銷 毀 政 府 軍 隊 企 業 金 融 機 構 公 司 行 號 積 累 大 量 有 關 的 機 密 訊 息, 絕 大 多 數 的 訊 息 被 蒐 集 產 生 儲 存 在 電 腦 內, 並 透 過 網 路 傳 送 到 別 的 電 腦 假 如 一 家 企 業 的 客 戶 資 料 財 政 狀 況 新 產 品 機 密 等 訊 息 落 入 其 競 爭 對 手 或 有 心 人 士 的 手 裡, 這 種 保 安 性 的 喪 失 可 能 會 造 成 經 濟 及 商 譽 的 損 失 法 律 的 訴 訟, 甚 至 是 企 業 的 破 產 保 護 機 密 的 訊 息 不 僅 是 商 業 上 的 需 求, 在 許 多 情 況 中 也 是 道 德 上 和 法 律 上 的 需 求 資 訊 保 安 的 領 域 在 最 近 這 些 年, 經 歷 了 巨 大 的 成 長 和 進 化, 有 很 多 方 式 進 入 這 一 領 域, 並 將 之 作 為 一 項 事 業 ; 它 提 供 許 多 專 門 的 研 究 領 域, 包 括 : 保 安 的 網 路 和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保 安 的 應 用 軟 體 和 資 料 庫 保 安 測 試 訊 息 系 統 評 估 企 業 保 安 規 劃 以 及 數 位 取 證 技 術 等 等 為 什 麼 資 訊 安 全 那 麼 重 要 呢? 因 現 今 資 訊 流 通 相 當 發 達, 網 路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加 以 政 府 部 門 企 業 及 個 人, 遭 網 路 駭 客 侵 擾 或 竊 密 之 資 安 事 件 也 日 漸 增 加, 造 成 機 敏 資 料 不 斷 外 洩 及 財 產 商 譽 的 重 大 損 失, 甚 至 會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雖 目 前 各 國 也 因 網 路 犯 罪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但 是 這 些 手 法 不 容 易 防 範, 且 大 多 數 察 覺 後 都 已 受 到 傷 害 或 已 造 成 損 失, 所 以 並 不 能 完 全 遏 止 這 些 事 件 的 發 生, 最 好 的 作 法 當 然 是 能 防 患 於 未 然, 諸 如 : 定 期 更 新 病 毒 定 義 檔 不 隨 便 開 啟 來 歷 不 明 的 文 件 等 資 訊 安 全 的 問 題 大 多 來 自 網 路, 但 網 路 攻 擊 手 法 層 出 不 窮, 最 常 見 的 有 : 電 子 郵 件 夾 藏 陷 阱 網 路 釣 魚 網 路 廣 告 等, 這 些 都 是 利 用 被 攻 擊 者 的 好 奇 心, 點 選 後 隨 即 被 置 入 惡 意 程 式 我 有 一 位 朋 友 的 FB 筆 電 帳 戶 被 18

盜 用 後, 對 方 即 冒 充 他 本 人 要 求 幫 忙 用 手 機 驗 證, 但 其 實 是 用 手 機 來 詐 騙 遊 戲 點 數 金 錢 購 物 等, 這 是 最 近 常 發 生 的 事 現 今 大 多 數 人 手 上 都 有 一 支 智 慧 型 手 機, 或 者 擁 有 一 部 個 人 電 腦, 於 是 有 心 人 士 便 利 用 應 用 軟 體 市 集 ( 如 Microsoft Store App Store 等 ) 線 上 遊 戲 外 掛 程 式 免 費 工 具 檔 案 圖 ( 影 ) 片 或 遊 戲 軟 體 為 幌 子, 誘 騙 使 用 者 下 載 或 安 裝 後, 植 入 惡 意 程 式 或 後 門 程 式 另 外, 常 見 因 為 使 用 一 些 公 開 網 路 而 造 成 資 訊 外 洩, 避 免 之 道 當 然 是 不 隨 易 輸 入 個 人 資 訊 密 碼, 且 不 要 於 公 用 或 非 個 人 電 腦 上 輸 入 任 何 重 要 資 訊, 如 : 網 路 銀 行 網 頁 郵 件 社 交 網 站 等 之 帳 號 密 碼, 以 防 個 人 相 關 資 訊 遭 側 錄 盜 用, 且 要 小 心 要 求 輸 入 資 料 或 確 認 的 視 窗, 並 養 成 使 用 完 畢 後 登 出 個 人 帳 戶, 同 時 消 除 使 用 紀 錄 的 習 慣 無 論 處 於 任 何 環 境 下, 個 人 的 資 訊 應 有 自 我 保 護 的 警 覺, 並 遵 守 各 個 場 所 設 立 之 資 訊 使 用 規 定, 養 成 良 好 的 電 腦 使 用 習 慣, 才 能 避 免 被 駭 客 竊 取 資 訊 19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郵 政 存 簿 可 不 用 留 存 印 鑑 印 文!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103 年 6 月 6 日 新 聞 稿 長 久 以 來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均 要 求 存 戶 於 郵 政 儲 金 簿 內 頁, 留 存 印 鑑 印 文, 作 為 存 戶 憑 以 辦 理 提 款 或 換 摺 等 業 務 惟 時 至 今 日, 仿 冒 技 術 精 細, 仍 要 求 2,600 餘 萬 存 戶 將 印 鑑 印 文 留 存 於 儲 金 簿 之 作 法, 是 否 安 全 妥 適? 為 減 少 儲 金 簿 遺 失 被 竊 而 有 被 偽 仿 印 鑑 致 盜 領 存 款 之 風 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以 下 簡 稱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 特 於 日 前 邀 集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相 關 機 關 地 方 政 府 及 公 會 召 開 會 議 並 達 成 共 識, 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儘 速 完 成 印 鑑 比 對 系 統 上 線 請 儘 速 完 成 存 款 戶 之 印 鑑 樣 本 建 檔 工 作, 待 建 檔 完 成, 印 鑑 比 對 系 統 即 可 上 線, 屆 時 郵 政 儲 金 簿 內 頁, 將 不 須 留 存 印 鑑 印 文, 不 僅 可 減 少 被 偽 仿 印 章 致 盜 領 存 款 之 風 險, 而 且 方 便 存 戶 之 提 領 二 印 鑑 比 對 系 統 上 線 前 之 先 行 措 施 請 於 完 成 印 鑑 比 對 系 統 上 線 前, 為 逐 步 達 成 減 少 印 鑑 被 偽 冒 風 險 之 目 標, 各 郵 局 應 向 辦 理 新 開 帳 戶 或 換 發 儲 金 簿 之 非 通 儲 存 戶 加 強 宣 導, 於 上 線 前 即 得 自 行 選 擇 其 印 鑑 印 文 是 否 留 存 於 存 簿 儲 金 簿 內 頁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並 提 醒 存 戶 至 郵 局 臨 櫃 辦 理 提 款, 除 應 於 提 款 單 上 蓋 用 原 預 留 印 鑑 及 輸 入 密 碼 外, 千 萬 勿 將 密 碼 記 載 於 儲 金 簿 上, 以 免 增 加 儲 金 簿 遺 失 被 冒 領 之 風 險! 20

衛 生 健 康 子 宮 肌 瘤 簡 介 21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3 年 6 月 號 ( 作 者 孫 英 綸, 敏 盛 醫 院 婦 產 科 醫 師 ) 子 宮 肌 瘤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子 宮 平 滑 肌 瘤, 為 一 種 常 見 的 骨 盆 腔 腫 瘤, 發 生 率 約 占 生 育 年 齡 婦 女 的 四 分 之 一, 而 且 大 多 數 為 良 性, 惡 性 的 比 例 極 少 長 子 宮 肌 瘤 的 原 因 一 般 認 為 是 動 情 激 素 刺 激 的 緣 故 長 在 子 宮 各 部 位 的 肌 瘤 有 大 有 小, 會 有 一 個 或 同 時 出 現 數 個 在 更 年 期 前 後, 其 發 生 率 高 達 40% 至 50%, 而 停 經 後 肌 瘤 會 逐 漸 縮 小, 甚 至 消 失 肥 胖 婦 女 因 為 體 內 脂 肪 組 織 中 產 生 的 雌 素 酮, 會 刺 激 成 熟 的 子 宮 肌 肉 細 胞 增 生, 所 以 屬 於 子 宮 肌 瘤 的 高 危 險 群 一 分 類 : 子 宮 肌 瘤, 大 致 可 以 分 成 三 大 類 : ( 一 ) 漿 膜 下 肌 瘤 : 位 於 子 宮 的 外 層 表 面, 通 常 臨 床 症 狀 較 不 明 顯, 體 積 變 大 時 會 出 現 背 痛 便 秘 頻 尿 尿 滯 留 等 問 題, 月 經 量 呈 現 正 常 ( 二 ) 黏 膜 下 肌 瘤 : 往 子 宮 內 腔 生 長, 臨 床 症 狀 較 明 顯, 會 發 生 長 期 的 陰 道 出 血 痙 攣 性 疼 痛, 而 且 腫 瘤 有 可 能 凸 出 於 子 宮 頸, 常 常 以 經 血 量 增 加 來 表 現 ( 三 ) 肌 層 內 肌 瘤 : 長 在 子 宮 壁 內, 會 使 子 宮 體 積 增 大, 出 現 兩 次 月 經 週 期 之 間 的 出 血 及 痛 經, 且 月 經 量 也 會 變 多 二 診 斷 : 肌 瘤 可 用 下 列 幾 種 方 法 診 斷 : ( 一 ) 內 診 : 雙 手 觸 診 即 可 診 斷 有 無 較 大 的 肌 瘤 ( 二 ) 超 音 波 : 經 由 高 解 像 度 的 超 音 波 檢 查, 便 可 診 斷 出 大 部 分 的 肌 瘤 的 大 小 與 位 置, 對 於 想 懷 孕 的 婦 女 尤 其 重 要, 因 為 可 鑑 別 診 斷 是 否 為 子 宮 內 膜 下 肌 瘤, 或 子 宮 異 常 ( 三 ) 斷 層 掃 描 及 核 磁 共 振 檢 查 : 只 有 在 懷 疑 是 惡 性 腫 瘤 時, 才 會 安 排 此 類 檢 查, 因 價 格 昂 貴, 並 不 適 合 用 來 做 為 例 行 的 檢 查 ( 四 ) 子 宮 鏡 : 主 要 用 於 區 別 子 宮 內 膜 下 肌 瘤 或 子 宮 內 膜 息 肉, 且 可 順 便 施 行 切 除, 故 有 其 臨 床 上 的 價 值 三 治 療 : 可 根 據 年 齡 症 狀 肌 瘤 大 小 是 否 要 保 留 生 育 能 力 有 無 惡 性 變 化 之 可 能 性 等 等 指 標 來 決 定 對 於 無 任 何 症 狀 的 病 人 且 肌 瘤 不

大, 或 將 要 停 經 的 病 人, 可 以 每 3 到 6 個 月 定 期 追 蹤, 不 需 要 治 療 而 有 症 狀 的 病 人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治 療 : ( 一 ) 藥 物 治 療 : 若 有 不 正 常 出 血 或 疼 痛, 可 藉 由 藥 物 來 控 制 症 狀 ( 二 ) 手 術 治 療 : 對 於 症 狀 較 為 嚴 重, 無 法 經 由 藥 物 治 療 或 治 療 無 效 者, 則 需 要 施 行 手 術 治 療 如 果 病 患 不 想 再 懷 孕, 則 可 施 行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不 但 能 解 決 臨 床 的 症 狀, 且 不 會 再 復 發 而 那 些 仍 有 計 劃 懷 孕 或 不 想 切 除 子 宮 的 患 者, 則 可 施 行 肌 瘤 切 除 術, 通 常 可 以 保 有 子 宮 的 功 能, 但 切 除 後 因 體 質 的 關 係, 約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患 者 仍 會 再 產 生 肌 瘤 建 議 有 這 方 面 問 題 的 女 性 要 定 期 進 行 檢 查 和 追 蹤, 必 要 時 和 醫 師 討 論 適 合 的 處 置 方 式, 才 能 平 安 順 利 地 解 決 肌 瘤 問 題 22

抒 情 小 品 三 個 真 心 的 笑 容 摘 錄 自 網 路 文 章 有 一 個 家 財 萬 貫 的 富 翁 快 死 了, 死 神 來 接 他 走, 他 問 死 神 : 我 死 後 會 上 天 堂 還 是 地 獄? 死 神 跟 他 說 : 地 獄 富 翁 很 不 服 氣, 說 : 怎 麼 會 是 地 獄 呢? 我 捐 錢 蓋 了 好 幾 座 教 堂, 還 捐 很 多 錢 給 教 會, 怎 麼 會 是 下 地 獄, 我 不 服 氣! 你 不 服 氣 嗎? 那 好, 我 給 你 一 週 的 時 間, 如 果 你 可 以 收 集 到 三 個 真 心 笑 容, 你 就 有 機 會 上 天 堂 富 翁 很 得 意, 他 心 想, 要 三 個 真 心 笑 容 還 不 簡 單! 死 神 走 後, 富 翁 想 了 一 下, 要 得 到 真 心 笑 容, 就 從 自 己 結 髮 四 十 年 的 老 婆 開 始, 會 比 較 容 易 一 點... 於 是 富 翁 就 花 很 多 錢 買 了 一 條 鑽 石 項 鍊 ~ 這 是 他 老 婆 以 前 就 很 想 要 的, 然 後 送 給 他 老 婆 老 婆 見 到 鑽 石 項 鍊, 很 驚 喜 也 笑 的 很 開 心, 但 是 死 神 卻 告 訴 富 翁, 這 根 本 就 不 是 真 心 笑 容! 富 翁 感 到 很 奇 怪, 於 是 他 又 加 把 勁, 送 了 老 婆 房 子 車 子 鑽 戒, 所 有 女 人 想 要 的 東 西 他 都 買 了, 奇 怪 的 是, 老 婆 雖 然 高 興, 卻 都 不 符 合 真 心 笑 容 的 條 件 就 這 樣 過 了 三 天, 富 翁 越 來 越 慌 張, 因 為 時 間 只 有 七 天, 他 卻 連 老 婆 的 一 個 真 心 笑 容 都 得 不 到 直 到 第 四 天 早 上, 富 翁 起 的 很 早, 想 到 自 己 快 要 死 了, 而 且 再 也 沒 什 麼 東 西 可 以 給 老 婆 煩 惱 中 他 不 自 覺 的 走 到 廚 房, 拿 起 平 底 鍋, 打 了 兩 個 蛋, 烤 了 土 司, 開 始 作 早 餐... 他 老 婆 起 床, 看 到 富 翁 在 做 早 餐, 大 吃 一 驚, 因 為 他 們 明 明 有 很 多 傭 人, 富 翁 根 本 不 用 自 己 作 早 餐 啊! 23

富 翁 把 早 餐 端 上 桌, 老 婆 吃 了 一 口, 突 然 眼 眶 泛 紅, 然 後 笑 了 起 來, 親 愛 的, 你 還 記 得 我 們 剛 開 始 創 業 的 時 候, 沒 有 錢, 你 都 會 作 早 餐, 我 們 就 是 吃 這 樣 的 簡 單 早 餐 喔 這 時 候, 富 翁 突 然 發 現, 老 婆 的 笑 容 好 美, 一 早 起 來 的 她 雖 然 沒 有 化 妝, 笑 容 卻 美 的 讓 人 心 動, 富 翁 突 然 明 白, 這 幾 年 來 他 從 來 沒 有 好 好 陪 過 他 的 妻 子, 都 忘 記 她 真 正 開 心 的 模 樣 了 於 是, 富 翁 得 到 了 第 一 個 真 心 笑 容 接 著, 富 翁 回 到 公 司, 他 決 定 要 把 第 二 個 真 心 笑 容, 交 付 給 一 個 他 非 常 信 任 的 部 屬... 於 是 富 翁 把 部 屬 叫 了 過 來, 對 他 說 : 我 決 定 要 升 你 的 官, 讓 你 當 副 總 裁, 然 後 給 你 股 票 和 獎 金! 部 屬 非 常 驚 喜, 臉 上 堆 欣, 對 富 翁 連 連 感 謝, 可 是, 富 翁 卻 發 現 那 部 屬 的 笑 容 還 不 是 真 心 的 笑 容 富 翁 後 來 又 開 了 很 多 優 渥 的 條 件, 給 了 更 多 的 獎 金 和 股 票, 可 是 部 屬 雖 然 高 興, 富 翁 還 是 沒 看 到 他 的 真 心 笑 容 時 間 又 過 了 三 天, 直 到 第 七 天 的 早 上, 富 翁 把 部 屬 叫 了 過 來, 遞 給 部 屬 一 張 假 單 還 有 五 張 機 票 你 為 我 賣 命 這 麼 久, 我 才 發 現 沒 有 讓 你 好 好 的 放 假 陪 家 人, 我 給 你 一 個 月 的 長 假, 這 是 五 張 到 夏 威 夷 機 票, 帶 你 的 老 婆 和 孩 子 一 起 去 玩 吧! 部 屬 先 是 吃 驚, 然 後 臉 上 嚴 肅 的 表 情 慢 慢 變 了, 變 得 柔 和 而 溫 暖, 一 個 笑 容 在 他 了 臉 上 綻 放 開, 那 是 很 輕 鬆 很 輕 鬆 的 笑, 淺 淺 的 微 笑, 但 是 讓 人 一 看 就 覺 得 很 舒 服 是 啊, 我 真 的 好 久 好 久 沒 有 跟 孩 子 去 玩 了, 他 們 都 快 認 不 得 這 個 老 爸 了! 富 翁 鬆 了 一 口 氣, 原 來 這 才 是 部 屬 真 心 想 要 的, 這 是 第 二 個 真 心 笑 容 可 是 好 不 容 易 得 到 第 二 個 真 心 笑 容, 時 間 卻 已 經 剩 下 不 到 一 天 了... 富 翁 想 了 想, 覺 得 時 間 已 經 來 不 及 了, 無 論 是 老 婆 或 是 部 屬, 都 花 去 他 太 多 時 間 了, 看 樣 子, 他 註 定 要 下 地 獄 了! 想 到 要 下 地 獄, 富 翁 有 點 難 過, 他 決 定 脫 下 西 裝 到 外 頭 走 走, 對 日 理 萬 機 的 富 翁 來 說, 這 樣 一 個 人 四 處 閒 晃 的 經 驗, 幾 乎 是 不 可 能 的 24

平 常 他 出 門 一 定 是 坐 高 級 的 賓 士 車, 身 旁 一 堆 保 鏢, 手 邊 總 是 有 著 處 理 不 完 的 公 文, 真 的 沒 什 麼 機 會 一 個 人 在 街 頭 慢 慢 走 富 翁 想, 反 正 再 過 幾 個 小 時, 就 要 被 死 神 抓 去 地 獄 了, 所 以 他 也 不 想 掙 扎 了, 只 是 在 路 上 悠 閒 的 走 著 走 著 走 著, 富 翁 突 然 看 到 了 一 個 小 女 孩 蹲 在 路 邊 哭, 而 周 圍 的 路 人 卻 沒 有 人 願 意 伸 出 援 手 幫 助 她 反 正 我 也 沒 多 少 時 間 好 活 了, 就 幫 幫 小 女 孩 好 了 富 翁 想 著, 於 是 把 小 女 孩 帶 去 警 局, 做 了 記 錄, 等 小 女 孩 的 父 母 親 來 接 她, 在 等 待 的 這 段 時 間, 富 翁 一 直 看 著 時 間, 他 心 裡 是 有 點 焦 急 的, 因 為 離 死 神 來 接 他 的 時 間 越 來 越 近 了, 他 卻 只 能 枯 坐 在 警 局 中 富 翁 一 直 陪 著 小 女 孩, 直 到 小 女 孩 的 父 母 終 於 趕 來, 三 個 人 哭 了 起 來, 抱 成 一 團 富 翁 看 著 這 一 幕, 突 然 感 到 一 陣 打 從 心 裡 升 起 的 溫 暖 啊! 原 來 單 純 的 幫 助 別 人, 是 這 麼 美 好 的 一 件 事 啊! 然 後, 他 看 到 了 死 神 出 現 在 警 察 局, 富 翁 嘆 了 一 口 氣, 知 道 自 己 要 被 抓 去 地 獄 了 他 伸 出 雙 手, 準 備 讓 死 神 銬 上 手 銬, 可 是, 死 神 卻 意 外 的 搖 了 搖 頭, 你 不 要 跟 我 下 地 獄, 你 可 以 上 天 堂 了 富 翁 睜 大 眼 睛, 他 不 懂 第 三 個 真 心 笑 容 死 神 拿 出 了 一 面 鏡 子, 放 在 富 翁 的 面 前 其 實 老 早 就 出 現 了 富 翁 看 著 鏡 子 中 的 自 己, 原 本 嚴 肅 繃 緊 的 表 情, 竟 然 整 個 鬆 開 了, 一 雙 殘 酷 的 眼 睛 變 得 像 小 孩 般 清 澈, 最 重 要 的 是, 他 的 嘴 角 竟 然 不 知 不 覺 微 微 上 揚 著, 彷 彿 不 是 一 個 掌 握 大 權 的 總 裁, 而 是 一 個 親 切 慈 祥 的 老 人 富 翁 看 到 的 是 自 己 真 心 的 笑 容 死 神 說 : 你 心 態 已 改 善, 我 沒 有 理 由 帶 你 下 地 獄 但 是 天 堂 的 使 者 還 沒 來 引 導 你, 看 來 你 能 維 持 這 樣 心 態 的 話, 尚 有 一 段 時 光 可 以 服 務 社 會 死 神 說 完 就 消 失 了 原 來, 第 三 個 真 心 笑 容 是 我 自 己... 說 著 說 著, 富 翁 露 出 了 笑 容, 是 一 個 真 心 的 笑 容, 富 翁 發 現 自 己 了 25

每 個 人 都 可 以 是 富 翁, 有 著 愛, 關 懷, 原 諒 的 富 翁 ; 雖 然 我 們 的 世 界 仍 然 風 風 雨 雨, 但 有 彼 此 的 支 持 與 關 懷, 每 一 刻 都 有 真 心 的 笑 容 26

103 年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七 合 一 選 舉 反 賄 選 宣 導 全 民 反 賄 27

廉 能 是 政 府 的 核 心 價 值, 貪 腐 足 以 摧 毀 政 府 的 形 象, 公 務 員 應 堅 持 廉 潔, 拒 絕 貪 腐,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專 線 0800-286 286-586 廉 政 建 設 人 人 有 責 檢 舉 貪 污,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獎 金 最 高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方 式 多 元 管 道 熱 忱 服 務 一 親 身 舉 報 方 式 : 署 本 部 成 立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 由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事 項 二 電 話 舉 報 方 式 : 設 置 0800 0800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為 0800 0800-286 286-586 586 (0800- 你 爆 料 - 我 爆 料 ) 三 投 函 舉 報 方 式 : 郵 政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為 台 北 郵 政 14-153 153 號 信 箱 四 其 他 方 式 : ( 一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為 02 02-2562 2562-1156 1156 ( 二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為 gechief gechief-p@mail.moj.gov.tw p@mail.moj.gov.tw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檢 舉 專 線 :0800 0800-025025 025025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動 檢 查 處 政 風 室 廉 政 服 務 專 線 :07 07-7354964 7354964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