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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 園 縣 98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介 聘 簡 章 一 依 據 : ( 一 ) 教 師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二 )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三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四 )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資 格 標 準 ( 五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六 )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 七 ) 行 政 院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計 畫 特 別 預 算 案 培 育 優 質 人 力 促 進 就 業 計 畫 之 方 案 11- 國 中 小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方 案 二 報 名 資 格 : ( 一 ) 報 考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1.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2.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各 款 規 定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卅 一 條 各 款 及 第 卅 三 條 之 情 事 者 3. 公 ( 私 ) 立 學 校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應 取 得 原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書 始 得 報 考 ( 留 職 停 薪 與 本 縣 現 職 國 小 教 師 不 得 報 考 ) ( 二 ) 報 考 人 員 資 格 : 1. 普 通 班 教 師 :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證 書 或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資 格 者 2.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證 書 或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資 格 者 ( 已 修 畢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完 整 華 德 福 師 訓 課 程 120 小 時 以 上 並 含 實 習 者 尤 佳 ) 華 德 福 學 校 特 色 及 教 師 專 業 需 求, 請 詳 閱 附 件 或 上 仁 美 國 中 網 站 查 詢 仁 美 國 中 網 址 :http://www.zmjhs.tyc.edu.tw/ 3.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教 育 教 師 證 書 或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教 育 教 師 資 格 者 4.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資 賦 優 異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證 書 者 或 具 國 民 小 學 資 賦 優 異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資 格 者 ( 介 聘 至 舞 蹈 班 擔 任 舞 蹈 課 程 教 學 工 作 ) 三 簡 章 下 載 : 甄 選 簡 章 請 自 98 年 6 月 8 日 10 時 至 6 月 19 日 12 時 止, 逕 自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網 站 下 載 四 報 名 程 序 : ( 一 ) 網 路 報 名 : 於 98 年 6 月 15 日 8 時 至 6 月 19 日 12 時 止, 逕 自 上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網 站 報 名, 假 日 照 常 辦 理, 網 路 報 名 須 知 及 詳 細 流 程 請 參 閱 報 名 網 站 或 附 件 ( 二 ) 繳 報 名 費 : 於 98 年 6 月 15 日 8 時 至 6 月 19 日 20 時 止, 至 各 地 自 動 提 款 機 轉 帳 繳 1

交 初 試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玖 佰 伍 拾 元 整 ( 不 含 ATM 轉 帳 費 ) ( 三 )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 上 網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至 各 地 自 動 提 款 機 (ATM, 收 款 銀 行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 轉 帳 繳 交 初 試 報 名 費 ( 完 成 繳 費 後 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上 網 下 載 准 考 證 ( 下 載 日 期 為 98 年 6 月 16 日 12 時 起 至 6 月 22 日 16 時 截 止 若 准 考 證 遺 失 則 另 提 供 開 放 下 載 時 間 為 98 年 7 月 6 日 8 時 起 至 7 月 7 日 8 時 10 分 止 )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手 續 ( 四 ) 網 路 報 名 不 受 理 書 面 審 查, 通 過 初 試 列 冊 人 員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未 參 加 資 格 審 查 或 審 查 結 果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者,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及 列 冊 介 聘 資 格 ( 五 )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或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應 於 報 名 後, 持 報 名 表 戶 籍 證 件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 於 98 年 6 月 23 日 9 時 至 10 時 至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接 受 審 查 五 資 格 審 查 : ( 一 ) 資 格 審 查 方 式 : 通 過 初 試 列 冊 人 員 ( 含 參 加 複 試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 於 98 年 7 月 12 日 至 13 日, 每 日 8 時 30 分 至 11 時 30 分,13 時 至 16 時, 依 7 月 8 日 榜 單 公 告 時 段, 攜 帶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准 考 證 成 績 通 知 單 至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 二 ) 資 格 審 查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地 址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街 189 號 電 話 :(03)4924495 ( 三 ) 資 格 審 查 手 續 :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需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 攜 帶 下 列 證 件 接 受 審 查, 正 本 驗 訖 當 場 發 還, 僅 持 影 印 本 證 明 概 不 受 理 項 目 序 號 檢 附 證 件 名 稱 持 有 教 師 證 書 一 般 身 分 考 生 原 住 民 籍 考 生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一 般 原 住 身 心 身 分 民 籍 障 礙 考 生 考 生 考 生 1 報 名 表 ( 貼 妥 照 片 ) 基 本 證 件 2 新 式 身 分 證 ( 附 影 印 本 ) 3 畢 業 證 書 4 教 師 證 書 ( 附 影 印 本 ) 5 複 檢 證 明 書 ( 附 影 印 本 ) 6 教 師 證 申 請 中 之 佐 證 文 件 7 准 考 證 ( 貼 妥 照 片 ) 其 他 8 成 績 單 ( 自 行 下 載 ) 9 服 務 證 明 ( 已 離 職 教 師 ) 10 切 結 書 ( 在 報 名 表 內 切 結 ) 證 11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附 影 印 本 ) 2

件 12 戶 籍 謄 本 ( 附 影 印 本 ) 1.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或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應 於 98 年 6 月 23 日 9 時 至 10 時 止, 攜 帶 報 名 表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至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接 受 審 查, 持 有 殘 障 手 冊 考 生 在 應 考 時 若 有 特 殊 需 求, 亦 應 同 時 填 妥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接 受 審 查,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若 造 成 個 人 權 益 受 損 時 不 得 異 議 2. 報 名 表 上 所 載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與 學 歷 證 件 國 民 身 分 證 有 不 符 者, 應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不 得 報 名 3. 報 名 表 及 准 考 證 應 自 行 貼 妥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同 式 證 件 照 片 4. 曾 任 教 師 或 公 職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繳 驗 服 務 證 明 書 ( 載 明 離 職 原 因 ) 5. 凡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報 名 時 需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始 得 依 規 定 受 理 報 名 : (1)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影 本 各 一 份, 並 出 具 經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備 (2) 國 內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明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各 一 份 註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出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暨 護 照 影 印 本 (4) 具 國 外 學 歷 者, 應 持 我 國 核 發 符 合 任 教 階 段 及 類 別 之 教 師 證 書, 或 經 各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通 過 證 明 書 始 能 報 名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經 查 證 不 符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或 不 具 擔 任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者, 應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予 解 聘 6. 上 述 證 件 應 於 資 格 審 查 時 備 齊 並 依 序 排 列 成 冊, 身 分 證 ( 雙 面 ) 及 教 師 證 書 以 A4 紙 張 影 印 ( 原 住 民 籍 教 師 或 身 心 障 礙 教 師 須 另 附 戶 籍 證 件 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並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應 考 人 私 章, 逾 時 不 受 理 補 件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應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請 詳 閱 附 件 ( 華 德 福 學 校 簡 介 ) ( 四 )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 參 加 複 試 列 冊 人 員 應 繳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玖 佰 伍 拾 元 整 ( 於 98 年 7 月 12 日 8 時 30 分 至 11 時 30 分,13 時 至 16 時, 依 7 月 8 日 榜 單 公 告 時 段, 至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同 時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完 成 繳 費 後 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五 ) 核 發 准 考 證 ( 參 加 複 試 列 冊 人 員 ) ( 六 ) 參 加 複 試 之 考 生 於 98 年 7 月 12 日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無 誤 後, 由 本 人 親 自 抽 出 試 教 及 口 試 之 應 試 順 序,98 年 7 月 13 日 公 告 考 生 參 加 複 試 序 號 六 甄 試 : ( 一 ) 甄 試 方 式 : 本 縣 98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附 設 幼 稚 園 新 進 合 格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介 聘 服 務 委 員 會 僅 接 受 各 校 委 託 辦 理 初 試 及 複 試 ( 資 格 考 ), 通 過 甄 試 之 列 冊 人 員, 仍 須 至 各 委 託 學 校 參 加 審 核, 且 經 學 校 教 評 會 同 意 聘 任 方 為 正 式 錄 取 ( 二 ) 甄 選 科 目 : 甄 試 總 分 最 高 100 分, 普 通 班 教 師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及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初 試 佔 甄 試 成 績 60%, 複 試 佔 甄 試 成 績 40%;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初 試 佔 甄 試 成 績 30% 複 試 佔 甄 試 成 績 70% 1 初 試 : 滿 分 100 分, 筆 試 測 驗 題 型 採 選 擇 題, 題 數 為 50 題 (1) 普 通 班 教 師 : 3

國 語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數 學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英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2)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國 語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數 學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英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3)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及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國 語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數 學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 含 特 殊 教 育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40%) 英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初 試 成 績 10%) 2 複 試 : 複 試 滿 分 100 分 (1) 普 通 班 及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 作 文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10%) 口 試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30%) 試 教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60%) 作 文 口 試 及 試 教 之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各 為 100 分, 原 始 成 績 經 轉 換 為 標 準 化 分 數 (70+5z) 後 為 複 試 成 績 (2)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口 試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30%) 筆 試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30%) 試 教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40%) 口 試 筆 試 及 試 教 之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各 為 100 分, 原 始 成 績 經 轉 換 為 標 準 化 分 數 (70+5z) 後 為 複 試 成 績 複 試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口 試 或 試 教 如 有 一 科 原 始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3)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口 試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40%) 試 教 : 滿 分 100 分 ( 佔 複 試 成 績 60%) 口 試 及 試 教 之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各 為 100 分, 原 始 成 績 經 轉 換 為 標 準 化 分 數 (70 +5z) 後 為 複 試 成 績 七 甄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 ( 一 ) 初 試 : 1. 日 期 :98 年 7 月 7 日 8 時 20 分 起 4

2. 考 試 地 點 試 場 分 配 表 姓 名 座 次 對 照 表 於 98 年 7 月 1 日 12 時 在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公 告 ( 或 上 網 查 閱 ) 3. 試 場 開 放 :98 年 7 月 6 日 12 時 至 16 時 開 放 考 場 給 考 生 核 對 試 場 及 座 位 表 ( 或 上 網 查 閱, 但 以 當 日 現 場 公 告 為 準 ) ( 二 ) 複 試 : 1. 日 期 :98 年 7 月 16 日 依 網 路 公 告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2.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地 址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街 189 號 電 話 :(03)4924495 3. 複 試 試 場 報 到 時 間 序 號 分 配 表, 於 98 年 7 月 15 日 13 時 於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暨 網 站 公 告, 當 日 14 時 至 16 時 開 放 試 場 八 甄 試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 應 考 人 務 必 攜 帶 准 考 證 ( 自 行 貼 上 與 報 名 表 同 式 之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 以 備 查 驗, 未 攜 帶 齊 全 者 不 准 應 試 考 試 時 應 以 黑 色 2B 鉛 筆 畫 記 作 答,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及 電 子 計 算 機, 若 經 查 獲 違 規 使 用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採 計 ( 一 ) 初 試 : 日 期 時 間 及 科 目 8:20-9:20 9:40-10:40 11:00-12:00 13:20 14:20 7 月 7 日 ( 星 期 二 )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國 語 文 數 學 英 文 註 :1.7 月 7 日 各 科 考 試 結 束 後, 隨 即 在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暨 網 站 公 布 試 題 及 建 議 答 案 2. 考 生 對 公 布 之 各 科 建 議 答 案 若 有 疑 義 時, 可 於 7 月 7 日 15 時 至 18 時 自 行 上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網 站 申 請 釋 疑 3. 各 科 試 題 之 正 確 答 案 訂 於 7 月 8 日 9 時 於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暨 網 站 公 告 ( 二 ) 複 試 :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複 試 項 目 含 筆 試 口 試 及 試 教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複 試 項 目 含 口 試 及 試 教 普 通 班 及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複 試 項 目 含 作 文 口 試 及 試 教 1. 複 試 日 期 : 複 試 定 於 98 年 7 月 16 日 辦 理 作 文 :98 年 7 月 16 日 上 午 8 時 至 8 時 50 分 5

口 試 及 試 教 : 98 年 7 月 12 日 參 加 複 試 之 考 生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無 誤 後, 由 考 生 親 自 抽 出 試 教 及 口 試 之 應 試 順 序,98 年 7 月 13 日 公 告 考 生 參 加 複 試 序 號 98 年 7 月 16 日 上 午 於 作 文 考 科 結 束 後, 考 生 應 依 7 月 13 日 網 路 公 告 之 口 試 及 試 教 時 間 準 時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經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參 加 普 通 班 教 師 試 教 之 考 生 在 報 到 時, 當 場 由 工 作 人 員 代 為 抽 出 試 教 領 域, 隨 即 由 考 生 親 自 抽 試 教 單 元 2. 試 教 範 圍 : 經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採 用 下 列 版 本 : (1) 普 通 班 教 師 : 國 民 小 學 五 年 級 國 語 文 為 翰 林 版 教 材 五 年 級 數 學 為 南 一 版 教 材 ; 均 為 97 學 年 度 用 書 (2)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 版 本 為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智 能 障 礙 類 課 程 綱 要 - 教 學 手 冊 ( 民 88, 可 自 行 於 教 育 部 網 站 下 載 ), 以 生 活 教 育 實 用 語 文 實 用 數 學 等 三 領 域 為 範 圍 3. 試 教 單 元 : 於 98 年 7 月 7 日 公 開 抽 籤,12 時 並 在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暨 網 站 公 告 (1) 普 通 班 教 師 : 由 國 語 文 數 學 教 材 中 公 開 抽 出 各 5 單 元, 合 計 10 單 元 (2)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 由 生 活 教 育 實 用 語 文 實 用 數 學 三 領 域 中 各 抽 3 單 元, 合 計 9 單 元 4. 複 試 方 式 : 普 通 班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均 應 參 加 作 文 口 試 及 試 教 參 加 普 通 班 教 師 試 教 之 考 生 在 報 到 時, 當 場 由 工 作 人 員 代 為 抽 出 試 教 領 域, 隨 即 由 考 生 從 試 教 領 域 中 親 自 抽 出 1 個 單 元, 在 準 備 室 等 候 試 教 5. 複 試 時 間 : 口 試 及 試 教 時 間 均 為 15 分 鐘 ( 進 入 試 場 即 開 始 計 時, 試 教 含 教 具 準 備 及 佈 置 時 間 ), 試 教 準 備 時 間 30 分 鐘 ( 含 抽 籤 教 學 準 備 室 至 試 場 所 需 時 間 ) 考 生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報 到,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6. 教 具 準 備 : 教 學 所 需 器 材 除 粉 筆 白 板 筆 板 擦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外, 其 餘 自 備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請 詳 閱 試 教 補 充 說 明 之 附 件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班 ) 教 師 複 試 地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於 98 年 6 月 12 日 前 公 告 九 放 榜 及 複 查 : ( 一 ) 初 試 : 1. 放 榜 日 期 :98 年 7 月 8 日 22 時 前 公 告 考 生 成 績 及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名 單 ( 參 加 初 試 之 考 生 自 98 年 7 月 9 日 12 時 至 8 月 26 日 12 時 止, 應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初 試 成 績 單, 不 得 以 未 收 到 初 試 成 績 通 知 單 而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6

查 榜 2. 放 榜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3. 成 績 複 查 :98 年 7 月 10 日 8 時 30 分 至 10 時 30 分 持 准 考 證 及 初 試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需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份 證 ) 向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複 查 申 請 單 並 於 14 時 前 在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公 告 4. 擇 優 錄 取 普 通 班 教 師 105 名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75 名 參 加 複 試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4 名 ( 成 績 需 達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初 試 錄 取 前 25 名 成 績 標 準 )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30 名 ( 成 績 需 達 普 通 班 教 師 初 試 錄 取 前 135 名 成 績 標 準 ) 若 初 試 成 績 排 序 普 通 班 教 師 第 105 名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第 75 名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第 4 名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第 30 名 等 有 多 名 考 生 同 分 時, 則 增 額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二 ) 複 試 : 1. 放 榜 日 期 :98 年 7 月 16 日 22 時 前 公 告, 次 日 起 寄 發 甄 試 錄 取 通 知 單,( 參 加 複 試 之 考 生 自 98 年 7 月 17 日 0 時 至 8 月 26 日 12 時 止, 應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甄 試 成 績 單, 不 得 以 未 收 到 甄 試 成 績 通 知 單 而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查 榜 2. 放 榜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3. 成 績 複 查 :98 年 7 月 17 日 8 時 30 分 至 10 時 30 分 持 准 考 證 及 甄 試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需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份 證 ) 向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台 幣 壹 佰 元 整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複 查 申 請 單 並 於 12 時 前 在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公 告 十 甄 選 介 聘 名 額 : 通 過 甄 試 列 冊 人 員, 僅 具 介 聘 資 格, 列 冊 人 員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 及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需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份 證 ) 到 場 參 加 公 開 介 聘 ( 一 ) 合 格 教 師 : 1 甄 選 名 額 : 依 甄 試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1) 普 通 班 教 師 擇 優 錄 取 35 名 列 冊 介 聘, 優 先 介 聘 至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獲 學 校 聘 任 後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普 通 班 實 際 任 教 滿 3 年 ; 以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合 格 教 師, 優 先 介 聘 至 晉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未 達 法 定 標 準 之 學 校 服 務, 獲 學 校 聘 任 後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普 通 班 實 際 任 教 滿 6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或 轉 任 國 小 幼 稚 園 各 類 教 師 (2) 華 德 福 教 師 : 擇 優 錄 取 3 名 列 冊 介 聘, 獲 學 校 聘 任 後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實 際 任 教 滿 3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或 轉 任 國 小 幼 稚 園 各 類 教 師 (3)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擇 優 錄 取 25 名 列 冊 介 聘, 依 甄 試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7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且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身 心 障 礙 班, 獲 學 校 聘 任 後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身 心 障 礙 班 實 際 任 教 滿 3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或 轉 任 國 小 幼 稚 園 各 類 教 師 (4)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 擇 優 錄 取 1 名 列 冊 介 聘 ( 口 試 成 績 及 試 教 原 始 分 數 皆 應 達 75 分 以 上 ), 獲 學 校 聘 任 後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舞 蹈 班 實 際 任 教 滿 3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或 轉 任 國 小 幼 稚 園 各 類 教 師 2. 介 聘 日 期 : 考 生 應 於 98 年 7 月 21 日 8 時 30 分 至 9 時 報 到, 隨 即 舉 行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不 另 函 通 知,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經 工 作 人 員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視 同 放 棄 介 聘 資 格,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98 年 7 月 22 日 9 時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審 查, 未 準 時 報 到 取 消 資 格,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98 年 7 月 23 日 12 時 公 告 各 校 錄 取 教 師 名 單 3 介 聘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活 動 中 心 地 址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街 189 號 電 話 :(03)4924495 4 介 聘 方 式 : 介 聘 方 式 採 一 缺 一 貼 原 則 作 業, 依 甄 試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若 甄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初 試 複 試 之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 二 ) 代 理 教 師 : 1 甄 選 名 額 : (1)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 分 為 a. 一 般 代 理 教 師 及 b.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 聘 期 及 相 關 說 明 詳 見 附 則 十 四 十 五 ) 依 初 試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1500 名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含 普 通 班 教 師 及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符 合 資 格 者 方 能 列 冊 介 聘, 若 初 試 成 績 排 序 第 1500 名 有 多 名 考 生 同 分 時, 則 增 額 錄 取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或 參 加 普 通 班 教 師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為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未 獲 學 校 聘 任 為 合 格 教 師, 或 參 加 複 試 後 甄 試 成 績 未 達 合 格 教 師 錄 取 標 準 者, 亦 可 參 加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作 業 依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2) 身 心 障 礙 班 代 理 教 師 : 錄 取 為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經 介 聘 未 獲 學 校 聘 任 為 身 心 障 礙 班 合 格 教 師, 或 參 加 複 試 後 甄 試 成 績 未 達 身 心 障 礙 班 合 格 教 師 錄 取 標 準 者, 方 可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班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作 業 2 介 聘 日 期 : 考 生 應 於 98 年 7 月 30 日 依 網 路 公 告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報 到, 隨 即 舉 行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不 另 函 通 知,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視 同 放 棄 介 聘 資 格,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8

98 年 7 月 31 日 9 時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審 查 及 複 試, 未 準 時 報 到 取 消 資 格,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98 年 8 月 3 日 12 時 公 告 各 校 錄 取 代 理 教 師 名 單 3 介 聘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活 動 中 心 地 址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街 189 號 電 話 :(03)4924495 4 介 聘 方 式 : 介 聘 方 式 採 一 缺 一 貼 原 則 作 業, 依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 先 辦 理 參 加 複 試 後 甄 試 成 績 未 達 合 格 教 師 錄 取 標 準 者 之 介 聘, 再 依 序 辦 理 列 冊 為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之 介 聘 十 一 附 則 : ( 一 ) 通 過 初 試 後 列 冊 之 應 考 人 ( 含 合 格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 在 資 格 審 查 時, 若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者,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或 介 聘 資 格, 報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 二 ) 應 考 人 之 基 本 條 件 報 考 資 格 積 分 證 明 文 件 等, 如 於 介 聘 後 發 現 偽 造 不 實 或 未 具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均 需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註 銷 其 資 格 及 職 務, 報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及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 三 ) 應 考 人 員 凡 有 一 科 零 分 者, 均 不 予 列 冊 介 聘 ( 四 )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獲 學 校 聘 任 者, 均 應 參 加 桃 園 縣 政 府 於 8 月 辦 理 之 計 算 機 綜 合 能 力 檢 核 幼 童 軍 教 育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教 師 負 擔, 不 足 部 分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支 應 ( 五 )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獲 學 校 聘 任 者, 應 參 加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之 各 項 精 進 課 堂 教 學 及 班 級 經 營 能 力 研 習, 如 生 命 教 育 研 習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教 師 研 習 等 等 ( 六 )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獲 學 校 聘 任 者, 在 初 聘 及 前 二 次 續 聘 期 間, 應 參 加 桃 園 縣 試 辦 新 進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暨 輔 導 計 畫, 並 列 為 本 縣 教 學 視 導 方 案 實 施 對 象 ( 七 )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若 有 違 反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各 款 及 第 33 條 之 情 事 者, 撤 銷 聘 任 資 格 ( 八 ) 學 校 普 通 班 教 師 身 心 障 礙 班 教 師 資 賦 優 異 ( 舞 蹈 ) 班 教 師 及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等, 均 應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應 實 際 任 教 滿 3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或 轉 任 國 小 幼 稚 園 各 類 教 師 ( 九 )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或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後, 應 於 98 年 6 月 23 日 9 時 至 10 時 止, 攜 帶 相 關 資 料 至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接 受 審 查,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若 造 成 個 人 權 益 受 損 時 不 得 異 議 ( 十 )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或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之 考 生 報 考 普 通 班 教 師, 初 試 總 成 績 加 10% 後 ( 加 分 後 初 試 總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分 ), 達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者, 始 可 參 加 複 試, 甄 試 成 績 達 合 格 教 師 介 聘 標 準 者 ( 至 多 各 增 額 錄 取 一 名 ), 始 可 參 加 合 格 教 師 介 聘 ; 若 僅 達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錄 取 標 準 者 ( 名 額 不 限 ), 則 可 參 加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 十 一 )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經 加 分 而 取 得 介 聘 資 格 者 ( 含 合 格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 限 介 聘 至 復 興 鄉 之 學 校 服 務 ; 且 合 格 教 師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實 際 任 教 滿 6 年, 始 可 申 9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限 介 聘 至 復 興 鄉 之 學 校 服 務 ( 十 二 ) 以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經 加 分 而 取 得 介 聘 資 格 者 ( 含 合 格 教 師 及 代 理 教 師 ), 優 先 介 聘 至 晉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未 達 法 定 標 準 之 學 校 服 務 ; 且 合 格 教 師 在 原 介 聘 學 校 應 實 際 任 教 滿 6 年, 始 可 申 請 參 加 縣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以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應 試 之 考 生 未 具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資 格 者, 若 有 意 願 至 晉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未 達 法 定 標 準 之 學 校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則 可 於 98 年 8 月 3 日 起 至 桃 園 縣 教 育 處 資 訊 網 人 事 徵 聘 專 區 登 錄 個 人 資 料 及 意 願 ( 十 三 ) 合 格 教 師 自 98 年 8 月 1 日 起,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期 限 自 98 年 8 月 27 日 起,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聘 期 至 99 年 7 月 2 日 止 ; 代 理 期 間 如 各 校 開 缺 之 教 師 復 職, 則 該 代 理 教 師 聘 約 應 即 終 止,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十 四 )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係 指 教 育 部 依 據 行 政 院 98 年 2 月 19 日 院 臺 經 字 第 0980007556A 號 函 示, 擬 定 培 育 優 質 人 力 促 進 就 業 方 案 - 方 案 11- 國 中 小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方 案, 補 助 各 縣 ( 市 ) 各 國 小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 因 此, 考 生 有 意 擔 任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時, 在 介 聘 前, 應 事 先 上 網 瞭 解 學 校 專 長 需 求, 方 能 勝 任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職 務 ( 十 五 ) 教 育 部 98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特 別 預 算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方 案 進 用 之 代 理 教 師, 其 薪 資 及 工 作 模 式 摘 錄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薪 資 : (1) 本 方 案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不 依 學 歷 敘 薪, 以 薪 額 190 打 85 折 計 算, 每 月 薪 資 以 34586 元 計 (2) 若 參 加 共 聘 與 巡 迴 模 式 之 代 理 教 師, 得 向 主 聘 學 校 支 領 交 通 費, 每 月 1000 元, 寒 暑 假 期 間 若 無 至 共 聘 學 校 服 務 不 得 支 領 交 通 費 2. 工 作 模 式 : 每 週 上 班 5 日 ( 假 期 比 照 人 事 行 政 局 公 告 之 政 府 辦 公 日 ) (1) 增 置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請 假 假 別, 悉 依 照 本 縣 市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給 假 辦 法, 並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辦 理 (2) 上 班 日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及 學 期 中 ), 依 據 學 校 需 求 安 排 授 課 教 學 及 教 育 相 關 工 作 活 動 (3) 上 班 日 請 假 ( 含 寒 暑 假 及 學 期 中 ), 則 每 日 扣 除 月 薪 之 卅 分 之 ㄧ, 並 自 行 安 排 調 代 課 事 宜 3. 聘 期 : 自 98 年 8 月 3 日 起 依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暫 聘 至 98 年 12 月 底 止, 俟 99 年 度 補 助 款 經 桃 園 縣 政 府 完 成 法 定 預 算 程 序 後, 由 原 聘 學 校 續 聘 至 99 年 7 月 31 日 止, 各 校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4. 相 關 福 利 待 遇 等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依 教 育 部 該 方 案 之 規 定, 悉 依 教 育 部 98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特 別 預 算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方 案 規 定 辦 理 ; 學 校 依 教 育 部 或 桃 園 縣 政 府 之 規 定, 仍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工 作 要 則 相 關 訊 息 可 至 教 育 部 培 育 優 質 人 力 促 進 就 業 網 查 閱, 網 址 :http://140.111.34.155/ 10

( 十 六 ) 通 過 教 師 甄 試 之 列 冊 人 員, 均 依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介 聘 :a. 合 格 教 師 介 聘 時 若 成 績 相 同, 則 依 序 以 初 試 複 試 之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 若 初 試 與 複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國 語 文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數 學 英 文 之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則 依 試 教 口 試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b.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時, 先 辦 理 參 加 複 試 後 甄 試 成 績 未 達 合 格 教 師 錄 取 標 準 者 之 介 聘 ( 普 通 班 教 師 先 於 華 德 福 學 校 教 師 ), 再 依 序 辦 理 列 冊 為 代 理 教 師 之 介 聘, 代 理 教 師 若 初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國 語 文 教 育 綜 合 測 驗 數 學 英 文 之 成 績 排 定 介 聘 順 序 惟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後, 學 校 有 權 決 定 是 否 聘 任 ( 十 七 )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未 具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資 格, 仍 有 意 願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者, 則 可 於 98 年 8 月 3 日 起 至 桃 園 縣 教 育 處 資 訊 網 人 事 徵 聘 專 區 登 錄 個 人 資 料 及 意 願 ( 十 八 ) 本 項 甄 選 為 資 格 考, 通 過 甄 試 人 員 僅 具 介 聘 資 格, 仍 需 至 介 聘 學 校 參 加 審 核, 且 經 學 校 同 意 聘 任 方 為 正 式 錄 取 ( 十 九 ) 參 加 本 縣 國 小 教 師 甄 試 之 合 格 教 師, 取 得 自 辦 教 師 甄 試 學 校 之 聘 書 後, 不 得 再 參 加 聯 合 介 聘 作 業, 若 經 查 獲 取 消 聘 任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十 八 ) 經 甄 選 取 得 介 聘 資 格 者, 應 於 介 聘 作 業 後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表 ( 含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胸 部 Ⅹ 光 透 視 ), 供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時 參 考 ; 如 體 檢 不 合 格 或 患 有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或 其 他 妨 害 教 學 之 傳 染 病 及 未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者 予 以 註 銷 資 格 ( 廿 ) 代 理 教 師 及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經 甄 選 介 聘 後, 先 予 試 用 一 個 月, 並 由 服 務 學 校 加 以 考 評, 其 不 適 任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查 明 屬 實 後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 廿 一 ) 考 場 及 介 聘 場 地 概 不 提 供 停 車 服 務, 請 儘 量 搭 乘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 廿 二 ) 持 有 教 師 證 並 修 畢 其 他 類 科 之 教 育 學 程, 若 尚 在 換 證 中 且 能 提 出 佐 證 文 件 者, 經 切 結 同 意 報 名 參 加 甄 試, 錄 取 為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如 未 能 於 98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則 取 消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改 以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廿 三 )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以 切 結 同 意 報 名 參 加 甄 試, 錄 取 為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如 未 能 於 98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則 取 消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改 以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廿 四 ) 考 生 應 注 意 依 天 候 氣 象 預 報 及 其 他 可 能 發 生 之 狀 況, 自 行 處 理 交 通 住 宿 等 問 題, 若 無 法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抵 達 會 場, 均 不 得 報 名 或 參 加 考 試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報 名 甄 選 介 聘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更 改, 將 公 告 於 文 化 國 民 小 學 網 站 考 生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十 二 本 簡 章 經 本 縣 98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附 設 幼 稚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聯 合 服 務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報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定 後 實 施, 若 有 修 正 時 亦 同 附 錄 一 教 師 法 :( 節 錄 ) 11

第 十 四 條 :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 一 )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者 ( 二 )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三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者 ( 四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五 )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六 )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 七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 八 )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附 錄 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節 錄 ) 第 十 二 條 :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 三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卅 一 條 : 具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二 )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三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未 消 滅 者 ( 四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五 )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六 )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 七 )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第 卅 三 條 :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不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附 錄 三 :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 節 錄 ) 依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體 格 檢 查, 發 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 一 )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未 經 治 癒 且 須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者 ( 二 )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不 能 處 理 日 常 事 務, 或 有 明 顯 傷 害 他 人 或 自 己 之 虞, 或 有 傷 害 行 為 者 ( 三 ) 其 他 嚴 重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 四 ) 依 據 考 試 類 科 之 性 質, 得 認 定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一, 或 矯 正 後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九 十 分 貝 以 上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