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第 325-356 頁 2000 年 11 月 逢 甲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蔡 蕙 芳 * 摘 要 傳 統 以 來 刑 法 的 焦 點 都 在 個 別 的 犯 罪 人,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便 引 起 許 多 爭 議 儘 管 美 國 刑 法 最 初 的 立 場 是 拒 絕 讓 組 織 體 負 擔 刑 法 上 的 罪 責, 但 美 國 法 院 自 一 九 零 九 年 之 後, 便 逐 步 的 使 用 刑 法 作 為 控 制 組 織 體 的 一 種 手 段 相 對 照 之 下, 歐 陸 法 系 下 的 刑 法 在 法 人 不 能 為 犯 罪 行 為 原 則 下, 向 來 的 觀 點 都 是 強 調 刑 法 負 載 有 道 德 上 的 功 能, 因 此, 組 織 體 不 能 接 受 刑 事 制 裁 我 國 刑 法 學 界 似 乎 較 少 從 美 國 刑 法 導 入, 而 對 組 織 體 罪 責 等 相 關 課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理 論 建 構 在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架 構 下 探 討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便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主 要 計 畫 與 動 機 本 論 文 首 先 介 紹 美 國 刑 法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發 展 的 歷 史 雖 然 無 法 詳 盡 討 論 與 涵 括 所 有 的 問 題, 但 至 少 已 經 呈 現 出 美 國 法 上 相 關 文 獻 內 所 提 出 的 重 要 關 鍵 點 本 文 的 第 二 部 分 則 是 針 對 從 美 國 法 上 歸 納 出 的 幾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進 行 評 論 性 的 分 析 基 於 第 二 部 分 的 研 究, 本 文 在 第 三 部 份 的 討 論 中 試 圖 進 一 步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在 最 後 結 論 中 則 建 議 我 國 刑 法 應 區 別 個 人 罪 責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而 在 未 來 的 刑 法 修 正 中 採 用 罪 責 雙 軌 制 的 設 計 關 鍵 詞 : 組 織 體 犯 罪 組 織 體 罪 責 * 逢 甲 大 學 社 會 科 學 教 學 組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作 者 感 謝 本 文 的 兩 位 匿 名 審 查 委 員 的 寶 貴 建 議
32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範 圍 相 關 概 念 與 用 語 的 說 明 ( 一 ) 研 究 範 圍 的 說 明 發 生 在 今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引 發 大 高 雄 居 民 飲 用 水 空 前 危 機 的 高 屏 溪 水 源 區 有 毒 溶 劑 污 染 事 件, 經 過 高 雄 地 檢 署 的 偵 查, 檢 察 官 以 相 當 快 的 速 度 偵 結 檢 方 除 了 將 長 興 化 工 和 昇 利 公 司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之 外, 並 對 與 事 件 相 關 的 二 十 二 個 人 員 提 起 公 訴 此 一 事 件 引 起 社 會 高 度 重 視 而 且, 由 於 被 科 處 高 額 罰 金 的 長 興 化 工, 屬 於 上 市 公 司, 影 響 投 資 大 眾, 也 引 起 證 交 所 的 關 切 這 一 事 件 是 本 文 撰 寫 的 動 機, 因 此 先 簡 略 的 說 明 起 訴 書 的 內 容 如 下 : 在 長 興 化 工 部 分, 除 了 長 興 公 司 本 身 因 為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被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董 事 長 與 負 責 督 導 長 興 化 工 重 大 環 保 業 務 的 數 位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也 都 被 列 為 被 告 在 昇 利 公 司 方 面,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低 階 的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例 如 負 責 聯 繫 處 理 廢 棄 物 車 輛 的 員 工 傾 倒 廢 棄 物 當 場 被 逮 的 油 灌 車 司 機 負 責 帳 務 處 理 等 財 務 與 文 書 工 作 的 員 工 以 及 昇 利 非 法 儲 存 場 的 地 主 等 也 連 同 高 階 經 理 管 理 人 員 一 併 被 起 訴 罪 名 分 別 為 不 確 定 故 意 殺 人 罪 偽 造 文 書 與 行 賄 罪 等 歸 納 而 言, 檢 察 官 起 訴 的 主 張 涉 及 以 下 二 個 刑 事 實 體 法 上 的 重 要 與 根 本 的 問 題 1 首 先, 引 起 社 會 與 企 業 界 注 意 的 是, 長 興 公 司 的 董 事 長 與 昇 利 公 司 的 總 經 理 和 副 總 經 理 被 檢 察 官 求 處 無 期 徒 刑 的 重 刑, 檢 察 官 所 引 用 來 起 訴 的 罪 名 是 殺 人 罪 的 不 確 定 故 意 檢 方 的 理 由 是, 被 告 等 人 不 是 接 受 過 高 等 教 育 甚 至 是 化 工 專 業 教 育 就 是 從 事 化 工 產 業 廢 溶 劑 加 工 有 數 十 年 的 經 驗, 明 知 承 載 的 廢 溶 劑 具 有 危 險 性 和 毒 性, 卻 從 事 非 法 傾 倒 的 行 為, 而 且 傾 倒 的 數 量 不 斷 升 高, 讓 不 特 定 人 因 此 遭 受 到 死 亡 的 風 險, 達 到 刑 法 第 十 三 條 殺 人 罪 不 確 定 故 意 的 程 度, 因 此 依 照 殺 人 未 遂 罪 嫌 起 訴, 具 體 求 處 無 期 徒 刑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其 次, 檢 方 同 時 也 將 長 興 化 工 和 昇 利 公 司 列 為 法 人 被 告, 認 定 長 興 和 昇 利 沒 有 依 法 貯 存 清 理 廢 棄 物, 而 且 連 續 犯 行 ; 檢 方 認 定 長 興 從 中 賺 取 超 過 一 億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的 不 法 利 益, 昇 利 則 賺 取 八 千 萬 元 以 上 的 利 益, 所 以 依 照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定, 對 兩 家 公 司 處 不 法 利 益 兩 倍 以 內 的 罰 款 ; 對 長 興 求 處 二 億 六 千 萬 元, 昇 利 一 億 六 千 萬 元 的 罰 金 在 以 上 所 述 的 兩 個 問 題 中, 第 一 個 問 題 涉 及 個 人 罪 責 特 別 是, 不 確 定 故 意 1 本 文 將 不 討 論 與 本 案 有 關 的 檢 察 官 在 事 實 調 查 與 證 據 認 定 等 刑 事 程 序 法 上 的 問 題 諸 如, 長 興 化 工 主 張, 該 公 司 未 授 意 昇 利 公 司 傾 倒 廢 溶 液, 而 且 依 據 自 來 水 公 司 環 保 署, 以 及 清 華 大 學 各 單 位 現 場 採 樣 化 驗 後 所 公 佈 的 報 告, 其 污 染 成 份 比 例 與 長 興 化 工 製 程 廢 液 明 顯 不 符 由 於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27 的 問 題, 作 者 將 另 以 專 文 討 論 之 2 引 起 本 文 研 究 興 趣 的 是 第 二 個 問 題, 也 就 是 長 興 與 昇 利 公 司 本 身 的 刑 事 責 任, 就 我 國 現 況 而 言, 公 司 等 法 人 得 受 行 政 秩 序 罰, 為 迄 今 實 務 界 與 學 術 界 所 普 遍 接 受 3 但 公 司 等 法 人 能 否 受 刑 罰 呢? 刑 法 學 說 上, 關 於 法 人 能 否 作 為 刑 法 處 罰 的 對 象, 是 有 爭 議 的 而 就 法 院 實 務 而 言, 我 國 刑 事 判 例 與 解 釋, 向 來 主 張 法 人 原 則 上 無 犯 罪 能 力, 僅 於 有 特 別 法 明 文 規 定 法 人 之 處 罰, 始 例 外 承 認 其 犯 罪 能 力 4 此 實 務 立 場 其 實 只 是 反 映 我 國 目 前 的 法 制 現 況 : 雖 然 核 心 刑 法 之 刑 法 法 典 的 總 則 條 文 沒 有 處 罰 法 人 的 規 定, 但 在 許 多 附 屬 刑 法 5 中 卻 設 有 兩 罰 的 規 定, 同 時 處 罰 個 人 與 法 人 6 本 文 認 為 兩 罰 規 定 背 後 的 根 據 應 該 是 肯 定 組 織 體 ( 法 人 ) 本 身 能 夠 負 擔 刑 法 上 的 罪 責 但 我 國 探 討 公 司 犯 罪 的 文 獻 比 較 著 重 實 然 面 的 現 況 描 述 而 較 少 從 應 然 面 去 說 明 在 整 個 犯 罪 活 動 中 組 織 體 成 員 的 行 為 與 其 罪 責 與 組 織 體 的 關 係 特 別 是, 我 國 刑 法 學 界 似 乎 較 少 從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導 入, 而 對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理 論 建 構 7 從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切 入 探 討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便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計 畫 與 動 機 事 實 上, 在 像 長 興 化 工 污 染 事 件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特 質 是 與 公 司 本 身 的 運 作 與 目 標 達 成 密 切 相 關 公 司 組 織 體 其 實 比 個 人 還 要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因 此, 本 文 要 以 組 織 體 罪 責 為 研 究 對 象 2 3 4 5 6 7 檢 察 官 所 舉 證 的 廢 液 與 該 公 司 產 生 的 廢 液 成 份 不 同, 足 以 證 明, 該 廢 溶 劑 不 是 該 公 司 所 傾 倒 作 者 基 本 上 的 立 場 是 對 刑 法 傳 統 理 論 上 的 未 必 故 意 或 不 確 定 故 意 有 些 質 疑 特 別 是 在 殺 人 罪, 這 種 如 此 重 大 的 犯 罪 非 得 要 特 定 的 犯 意 不 可 也 就 是, 行 為 人 必 須 對 殺 人 罪 之 犯 罪 事 實 有 特 定 的 故 意, 不 能 有 所 謂 的 不 確 定 故 意 如 果 要 彌 補 處 罰 上 的 漏 洞, 則 可 以 設 計 抽 象 危 險 犯 條 款, 在 行 為 人 從 事 危 險 性 ( 或 風 險 性 ) 行 為 的 前 階 段 便 加 以 攔 截 限 於 篇 幅 所 限, 這 個 問 題 將 留 到 以 後 再 以 專 文 說 明 之 參 閱 洪 家 殷, 行 政 制 裁,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下 冊, 頁 七 三 五 頁 ( 一 九 九 八 年 ), 以 及 同 作 者, 行 政 秩 序 罰,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初 版 一 刷, 第 九 十 二 頁 與 第 九 十 四 頁 舉 例 而 言,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八 十 九 號 與 五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八 九 四 號, 分 別 表 示 法 人, 除 處 罰 之 特 別 規 定 外, 尚 難 認 有 犯 罪 能 力 ---- 法 人 為 刑 事 被 告, 除 明 文 規 定 外, 在 實 體 上 不 認 為 其 有 犯 罪 能 力 ---- 在 法 人 犯 罪 相 關 問 題 上, 我 國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與 判 例 解 釋 的 立 場 的 詳 細 介 紹, 請 參 照, 黃 嘉 烈, 法 人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責 任 論 -- 以 公 害 犯 罪 為 中 心, 收 錄 於 : 現 代 刑 事 法 與 刑 事 責 任 - 蔡 墩 銘 教 授 六 秩 晉 五 壽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初 版, 第 三 四 六 頁 與 三 四 七 頁 以 下 依 據 學 說 的 見 解, 附 屬 刑 法 一 詞 是 用 來 指, 那 些 位 在 行 政 法 中 的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的 義 務, 但 由 於 法 律 上 的 效 果 是 刑 法 上 的 刑 罰 種 類, 因 此, 也 被 認 為 屬 於 刑 法 的 一 部 份 的 法 律 規 定 請 參 見,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一 九 九 三 年 八 月 增 訂 四 版, 第 十 頁 與 十 一 頁 我 國 最 早 採 用 兩 罰 規 定, 對 法 人 科 以 罰 金 刑 責 的 立 法 例 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公 布 施 行 的 藥 物 藥 商 管 理 法, 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採 用 兩 罰 的 立 法 方 式 後 本 法 經 修 正 並 改 名 為 藥 事 法, 兩 罰 規 定 改 於 第 八 十 七 條 關 於 英 美 法 上 與 國 際 環 境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請 參 照 鄭 昆 山 教 授 譯 (Günter Heine 著 ), 環 境 刑 法 : 個 人 責 任 與 法 人 組 織 責 任 國 際 趨 勢 與 各 種 制 裁 模 式 請 參 閱, 鄭 昆 山, 環 境 刑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二 版 一 刷, 第 三 百 零 一 頁 以 下 鄭 教 授 本 身 對 法 人 犯 罪 的 問 題 也 有 討 論, 請 參 閱 前 揭 書, 第 一 六 六 頁 以 下 除 以 上 所 述, 關 於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可 以 參 考, 黃 嘉 烈, 同 註 四, 第 三 四 七 頁 以 下
328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 二 ) 相 關 概 念 的 說 明 長 興 化 工 的 有 毒 溶 劑 污 染 事 件 是 一 件 典 型 的 涉 及 多 種 面 向 思 維 關 係 的 案 件 最 首 先, 本 案 可 能 會 與 環 境 犯 罪 8 有 關 除 了 傾 倒 廢 棄 溶 劑 讓 河 川 周 圍 的 生 態 與 環 境 被 破 壞 外, 長 興 化 工 在 申 報 廢 溶 劑 數 量 與 處 理 上 有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疑, 這 是 在 環 境 犯 罪 中 最 經 常 出 現 的 罪 名 第 二, 如 何 處 理 公 司 生 產 過 程 中 所 製 造 出 的 廢 溶 液, 屬 於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的 一 環, 更 與 公 司 營 利 追 求 最 大 化 的 活 動 有 關 因 此, 除 了 環 境 犯 罪, 在 刑 法 學 術 領 域 中 可 能 涉 及 的 另 一 個 研 究 部 門 便 是 組 織 體 犯 罪 在 接 下 來 的 討 論 中, 本 文 將 先 簡 單 的 闡 明 這 兩 個 刑 法 學 術 研 究 部 門 間 的 關 係 環 境 犯 罪 是 近 年 來 廣 受 社 會 與 刑 法 學 界 重 視 的 領 域 但 詳 細 探 索 環 境 犯 罪 領 域 內 的 問 題, 並 進 而 對 環 境 犯 罪 一 詞 進 行 精 密 的 定 義 已 超 出 本 文 的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僅 是 為 了 討 論 方 便 與 釐 清 問 題 間 的 關 係, 做 初 步 的 定 義 正 如 在 電 腦 犯 罪 領 域 中, 最 適 切 的 定 義 應 該 是 與 電 腦 有 關 的 犯 罪 更 精 確 的 說, 與 電 腦 的 操 作 或 資 料 處 理 的 自 動 化 程 序 有 關 的 犯 罪 9 順 著 這 一 思 維 脈 絡, 本 文 將 環 境 犯 罪 定 義 為 與 環 境 生 態 有 關 的 犯 罪 10 簡 略 定 義 過 環 境 犯 罪 後, 本 文 也 將 組 織 體 犯 罪 為 如 下 的 定 義 : 與 組 織 體 結 構 與 其 功 能 運 作 有 關 的 犯 罪 由 於 組 織 體 犯 罪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對 象, 下 文 將 比 較 詳 細 的 針 對 組 織 體 犯 罪 的 概 念 內 涵 為 說 明 首 先, 組 織 體 犯 罪 (organizational crime) 或 組 織 體 罪 責 (organizational criminal culpability;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11 是 在 討 論 某 個 組 織 體 ( 法 律 上 較 常 使 用 的 用 語 是 法 人 或 公 司 ) 是 否 應 為 它 的 成 員 的 犯 罪 行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在 法 律 脈 絡 下 的 問 題 意 識 是, 法 人 是 否 能 與 自 然 人 一 樣 要 負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組 織 體 犯 罪 一 詞 可 以 簡 化 的 理 解 為 法 人 犯 罪 在 現 行 民 法 制 度 下, 僱 用 人 ( 包 括 法 人 ) 應 對 受 僱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或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行 為 負 責 12, 但 在 刑 法 上 則 是 一 個 尚 未 被 納 入 刑 法 典 之 內, 屬 於 學 說 層 次 上 的 討 論 過 去 以 來 的 刑 法 傳 統 是 集 中 焦 點 在 個 人 ( 個 別 的 罪 犯 ), 但 隨 著 公 司 活 動 日 益 增 加, 公 司 在 社 會 上 諸 多 的 違 規 行 為 遂 引 出 了 刑 法 理 論 上 組 織 體 犯 罪 組 織 體 罪 責 或 公 司 犯 罪 公 司 罪 責 等 問 題 的 熱 烈 討 論 8 9 除 了 環 境 犯 罪, 另 一 個 刑 法 學 說 上 所 使 用 的 用 語 是 公 害 犯 罪 關 於 電 腦 犯 罪 的 定 義, 請 參 閱 蔡 蕙 芳, 電 腦 犯 罪 和 刑 事 立 法 的 課 題,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一 九 九 四 年 六 月, 第 五 十 八 頁 以 下 10 本 文 將 環 境 與 生 態 並 列 乃 是 參 考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所 公 布 之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 經 濟 及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應 與 環 境 及 生 態 保 護 兼 籌 並 顧 11 德 國 法 中, 足 以 對 應 英 美 法 中 organizational crime 與 organizational criminal culpability 這 兩 個 名 詞 的 詞 彙 應 為 : Verbandskriminalität 與 Verbandsverantwortlichkeit 本 文 分 別 將 之 翻 譯 成 :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12 在 民 法 上, 承 認 法 人 有 權 利 能 力 行 為 能 力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29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前 提 是 組 織 體 的 犯 罪 行 為 最 為 人 知 曉 的 組 織 體 犯 罪 行 為 便 是 公 司 的 犯 罪 行 為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特 色 在 關 係 複 雜 一 方 面, 這 種 關 係 是 介 於 董 事 會 成 員 管 理 階 層 執 行 者 之 間, 另 一 方 面 是 介 在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公 司 各 部 門 與 各 地 的 職 務 執 行 輔 助 機 關 之 間 13 由 於 組 織 體 內 複 雜 關 係 的 特 色, 再 加 上 以 個 人 主 義 為 根 基 的 刑 法 向 來 重 視 個 人 勝 於 團 體, 使 得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成 為 刑 法 理 論 上 最 為 薄 弱 的 一 環 因 此, 發 生 在 錯 綜 複 雜 關 係 與 不 同 期 望 間 的 組 織 體 的 犯 罪 便 是 本 文 所 希 望 研 究 的 對 象 另 一 個 與 組 織 體 犯 罪 (organizational crime) 不 同, 需 要 被 區 分 的 概 念 是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organized crime; organisierte Kriminalität) 14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所 強 調 的 重 點 是, 此 類 型 的 犯 罪 是 集 團 或 組 織 的 產 物, 不 同 於 犯 罪 的 計 劃 與 實 施 都 是 個 人 負 責 而 沒 有 組 織 作 為 奧 援 的 犯 罪 15 關 於 進 一 步 的 定 義 可 以 參 考 林 東 茂 教 授 引 介 一 九 九 零 年 德 國 司 法 界 與 警 界 共 同 組 成 的 組 織 犯 罪 的 刑 事 追 訴 研 究 小 組 給 組 織 犯 罪 如 下 的 定 義 : 組 織 犯 罪 是 追 求 利 潤 或 追 求 權 勢 的 有 計 畫 的 犯 罪 活 動 ; 組 織 犯 罪 由 兩 個 以 上 的 參 加 者, 長 期 間 或 不 定 期 間 在 下 列 的 狀 況 下 分 工 合 作 :a 運 用 營 業 或 類 似 商 業 的 結 構,b 使 用 武 力 或 其 他 足 以 使 人 屈 服 的 手 段, c 影 響 政 治 公 安 行 政 司 法 或 經 濟 16 儘 管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這 兩 種 晚 近 才 在 刑 事 法 領 域 內 獲 得 重 視, 發 展 得 比 較 晚 的 犯 罪 都 借 用 組 織 概 念, 但 兩 者 之 間 卻 有 以 下 明 顯 的 區 別 : 在 以 公 司 或 企 業 犯 罪 為 典 型 的 組 織 體 犯 罪 中, 組 織 一 詞 是 指 為 某 項 特 定 目 的 存 在, 獨 立 於 個 別 成 員 的 組 織 相 對 照 之 下, 在 上 述 的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中, 雖 亦 使 用 組 織 一 詞, 但 該 詞 是 用 來 指 涉 以 犯 罪 為 目 的 的 罪 犯 們 所 結 合 而 成 的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的 團 體, 例 如, 犯 罪 學 上 所 稱 的 黑 幫 或 黑 社 會 很 清 楚 的, 此 處 的 組 織 並 非 法 律 上 的 那 些 與 組 織 成 員 相 互 獨 立 的 組 織, 如 公 司 等 已 經 被 刑 法 學 界 廣 為 承 認 屬 於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的 犯 罪 類 型 有 : 麻 醉 藥 品 與 人 口 的 運 輸 與 販 賣 高 利 貸 賭 博 等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活 動 是 大 規 模 性 質, 因 此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組 織 化 與 專 門 化, 非 獨 立 個 人 所 能 完 成 17 據 此 而 論,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比 較 接 近 於 傳 統 刑 法 上 之 共 犯 亦 即, 有 多 數 人 ( 集 團 ) 共 同 參 與 協 力, 而 可 以 13 Clemens Bartollas and Simon Dini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ology, 299-300 (1989). 14 請 注 意 名 詞 翻 譯 上 的 差 異 : organisierte Kriminalität 一 詞, 本 文 翻 譯 成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而 林 東 茂 教 授 則 翻 譯 成 組 織 犯 罪 參 見, 林 東 茂, 德 國 的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法 律 上 的 對 抗 措 施, 收 錄 於 危 險 犯 與 經 濟 刑 法,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初 版 二 刷, 第 一 七 四 頁 15 Black s Law Dictionary 371(6th ed. 1990). 16 參 見, 林 東 茂, 同 上 註 十 四, 第 一 七 五 頁 17 正 如 同 陳 志 龍 教 授 所 指 出 的, 經 濟 犯 罪 行 為 是 黑 道 犯 罪 與 白 道 犯 罪 的 貪 瀆 體 制 組 成 除 了 官 僚 組 織 外, 還 可 能 涉 及 地 方 派 系 政 黨 組 織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陳 志 龍, 財 經 行 政 與 財 經 犯 罪, 收 錄 於 : 憲 法 體 制 與 法 治 行 政 - 城 仲 模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第 三 冊, 行 政 法 各 論, 一 九 九 八 年 八 月 初 版, 第 一 一 八 頁 與 一 一 九 頁
330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區 別 出 正 犯 與 從 犯 我 國 目 前 已 有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來 規 範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18 本 文 以 為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在 刑 事 法 上 產 生 的 新 問 題 可 能 不 是 在 刑 法 總 則 領 域, 反 而 是 在 刑 法 分 則 刑 事 政 策 與 犯 罪 調 查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19 這 類 犯 罪 類 型 除 了 被 歸 為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外, 也 可 能 會 落 入 經 濟 犯 罪 20 的 範 疇 之 內 典 型 的 例 子 是 黑 道 組 織 所 從 事 的 高 利 貸 活 動 ( 即 刑 法 上 之 重 利 罪 ) 關 於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的 討 論, 並 不 在 本 文 研 究 的 範 圍 內, 將 來 再 以 專 文 討 論 ( 三 ) 用 語 的 說 明 在 接 下 來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將 簡 要 的 對 幾 個 本 文 即 將 使 用 到 的 刑 法 學 術 用 語 做 一 說 明 組 織 體 犯 罪 企 業 犯 罪 21 法 人 犯 罪 與 公 司 犯 罪 等 四 個 名 詞 雖 然 在 學 術 討 論 上 是 可 以 代 用 的 名 詞, 但 仍 有 如 下 的 區 別 : 組 織 體 或 企 業 可 以 用 來 指 為 了 特 定 的 目 的 與 功 能 而 被 設 立 者 但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下, 法 人 則 是 較 常 被 使 用 的 名 詞 至 於 公 司 則 是 指 依 據 公 司 法 設 立 登 記 的 營 利 組 織 因 此, 比 較 而 言,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企 業 犯 罪, 由 於 所 需 的 要 件 較 少, 有 較 多 的 指 涉 對 象, 因 此, 涵 蓋 的 範 圍 較 廣 至 於 公 司 犯 罪 所 需 的 要 件 較 多, 因 此, 有 較 少 的 指 涉 對 象, 涵 蓋 的 範 圍 較 小 儘 管 組 織 體 並 非 民 法 與 刑 法 上 的 用 語, 而 法 人 一 詞 也 較 為 法 律 社 團 所 熟 悉, 但 由 於 組 織 體 是 包 含 範 圍 較 廣 的 最 上 位 概 念, 因 此, 本 文 的 主 標 題 為 :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其 罪 責 當 然, 本 文 仍 會 依 上 下 文 的 情 形 而 代 換 性 的 使 用 法 人 公 司 或 企 業 22 18 關 於 本 條 例 內 條 文 的 解 說, 請 參 見, 蘇 南 桓, 組 織 犯 罪 條 例 之 實 用 權 益, 永 然 文 化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一 月 初 版, 第 一 五 五 頁 以 下 19 舉 例 而 言, 有 組 織 的 犯 罪 對 法 律 部 門 所 產 生 的 挑 戰 是 必 須 在 刑 法 分 則 增 訂 洗 錢 等 新 的 構 成 要 件 而 在 犯 罪 偵 查 方 面 有 監 聽 檢 舉 人 證 人 保 護 與 臥 底 警 探 的 問 題 相 關 問 題 與 進 一 步 的 討 論, 請 參 照, 林 東 茂, 同 註 九, 第 一 百 九 十 頁 以 下 除 此 之 外, 探 討 有 組 織 犯 罪 的 相 關 問 題 的 文 獻 有 :Jürgen Meyer, Organized Crimes: Recent Germa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spects for a Coordinated European Approach, 3 Colum. J. Eur. L. 243(1997); Michele Moser, Note, Switzerland: New Exceptions to Bank Secrecy Laws aimed at Money Laundering and Organized Crime, 27 Case W.Res.J.Int l 321(1995). 20 雖 然 學 說 上 普 遍 認 為 去 為 經 濟 犯 罪 提 出 定 義 是 困 難 的, 請 參 照, 林 東 茂, 危 險 犯 與 經 濟 刑 法,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初 版 二 刷, 第 六 十 四 頁 以 下 之 說 明 但 為 便 於 說 明, 本 文 將 經 濟 犯 罪 或 財 經 犯 罪 定 義 為 與 國 家 的 經 濟 與 金 融 的 秩 序 有 關 的 犯 罪 關 於 何 種 犯 罪 屬 於 經 濟 犯 罪, 可 以 參 考 法 務 部 在 六 十 九 年 與 八 十 三 年 陸 續 頒 佈 的 經 濟 犯 罪 之 罪 名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與 經 修 正 濟 犯 罪 之 罪 名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21 參 見, 陳 樸 生, 企 業 犯 罪 與 組 織 責 任, 軍 法 專 刊 第 二 十 五 卷 第 一 期, 第 十 四 頁 22 本 文 所 使 用 的 諸 用 語, 不 管 是 法 律 上 的 專 門 用 語 法 人 或 公 司, 或 較 日 常 語 言 的 用 語, 如 企 業, 基 本 上 都 是 用 來 指 涉 有 與 其 成 員 相 獨 立 的 組 織 的 團 體 因 此, 學 說 上 所 討 論 的 不 具 法 人 資 格 的 商 業 性 人 合 團 體, 如 合 夥, 並 不 在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之 內 因 為 就 本 文 研 究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觀 點 而 言, 合 夥 並 不 具 有 像 公 司 或 企 業 一 樣 特 徵 但 其 他 未 經 登 記 的 非 法 人 團 體, 如 果 具 有 組 織 性 特 徵, 則 可 以 適 用 本 文 所 討 論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1 此 外, 如 同 即 將 在 本 文 所 看 到 的, 本 文 在 討 論 組 織 體 罪 責 時, 不 免 會 附 帶 介 紹 組 織 體 的 民 事 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為 避 免 混 淆, 本 文 所 使 用 罪 責 或 刑 事 責 任 是 兩 個 可 代 換 的 詞, 而 且 只 限 於 說 明 刑 法 上 犯 罪 與 犯 罪 的 責 任 而 談 論 組 織 體 ( 或 法 人 ) 罪 責 其 實 就 是 在 討 論 組 織 體 是 否 為 刑 法 上 適 格 之 行 為 人, 是 否 有 犯 罪 能 力 與 過 錯, 能 否 接 受 來 自 於 刑 法, 以 刑 罰 為 手 段 的 譴 責 與 非 難 最 後 要 說 明 的 是, 大 陸 法 系 與 英 美 法 系 在 法 律 專 業 用 語 與 歷 史 發 展 上 都 有 許 多 相 異 之 處 在 論 文 的 參 考 文 獻 方 面, 本 文 是 以 美 國 刑 法 理 論 為 主, 但 由 於 我 國 主 要 是 繼 受 大 陸 法 系 德 國 的 刑 法 理 論, 為 求 明 瞭, 本 文 極 力 找 尋 對 應 相 當 的 德 文 概 念 以 做 為 翻 譯 的 基 礎 為 求 慎 重 與 避 免 引 起 誤 解, 本 文 附 以 詳 細 的 原 文 主 要 的 專 業 術 語 均 以 英 文 呈 現 二 論 文 結 構 的 介 紹 本 文 的 前 言 部 分 是 本 篇 論 文 的 一 些 前 提 的 簡 單 說 明 而 在 本 文 第 貳 部 份 之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中, 首 先 要 簡 略 的 呈 現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歷 史 發 展 脈 絡 接 著, 則 是 從 法 院 的 歷 史 發 展 中, 歸 納 出 法 院 見 解 背 後 的 基 本 理 論 基 礎, 並 對 不 同 的 組 織 歸 責 模 式 為 說 明 如 同 讀 者 所 見 的, 雖 然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做 為 刑 事 責 任 歸 責 的 主 體 並 非 不 能 被 接 受 的 前 提, 但 許 多 理 論 上 的 爭 議 都 來 自 於 組 織 體 所 具 有 的 高 度 抽 象 性 質 因 此, 在 本 論 文 的 第 參 部 份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建 構 的 討 論 中, 將 先 研 究 組 織 體 的 行 為 ( 主 要 是 以 公 司 為 研 究 對 象 ), 以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論 基 礎 其 次 是 從 刑 罰 理 論 與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觀 點 討 論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相 關 問 題 最 後, 第 肆 部 份 則 是 本 篇 論 文 的 結 論 貳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由 於 嚴 守 源 自 羅 馬 法 之 法 人 不 能 為 犯 罪 行 為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 原 則, 德 國 刑 法 界 對 讓 公 司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思 想 一 直 抱 持 懷 疑 的 態 度 廣 為 被 接 受 的 見 解 是, 負 載 於 刑 罰 之 上 的 社 會 倫 理 的 譴 責, 一 旦 被 適 用 於 公 司 等 法 人 會 變 得 沒 有 意 義 這 實 在 是 因 為 與 過 錯 相 連 結 的 罪 責 概 念 只 能 適 用 於 個 人 23 雖 然 公 司 不 能 有 罪 責 的 思 想 支 配 了 德 國 刑 法 界, 但 美 國 卻 有 截 然 不 同 的 發 展 過 程 與 結 果 儘 管 美 國 刑 法 剛 開 始 是 否 定 公 司 能 作 為 刑 法 上 適 格 的 犯 罪 人, 能 夠 為 犯 罪 行 為 負 責, 但 美 國 法 院 自 從 二 十 世 紀 初 以 來 便 已 經 逐 漸 使 用 刑 法 作 為 控 制 公 司 的 一 種 手 段 接 下 來 是 美 國 刑 法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發 展 的 介 紹 23 Jescheck,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S. 227f; Lang, Die Strafbarkeit von Personenverbänden, JZ 1952, S.261ff., 263.
332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一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一 七 七 六 年 學 者 Blackstone 在 英 國 法 註 釋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England) 一 書 中 指 出, 公 司 不 具 有 犯 叛 國 罪 重 罪 或 其 他 犯 罪 的 能 力, 但 擁 有 個 別 的 能 力 的 公 司 成 員 卻 可 以 24 早 期 的 美 國 法 院 也 都 採 取 相 類 似 的 觀 點 同 時, 過 去 以 來 的 刑 法 傳 統 都 是 集 中 焦 點 在 個 人 ( 個 別 的 罪 犯 ), 組 織 體 罪 責 或 公 司 罪 責 (corporate criminal culpability) 的 概 念 在 普 通 法 (common-law) 刑 法 概 念 思 維 上 有 許 多 不 能 完 滿 說 明 之 處 首 先, 沒 有 靈 魂 可 被 譴 責, 沒 有 身 體 可 被 報 復 ( no soul to damn and no body to kick ) 25 這 句 經 常 被 傳 誦 的 話 最 能 說 明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困 難 之 處 畢 竟, 一 個 法 律 上 所 創 設 出 來 的 虛 擬 概 念 (legal fiction) 怎 麼 可 能 有 刑 法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主 觀 心 理 狀 態, 亦 即, 在 故 意 的 情 形, 以 行 為 人 的 明 知 故 犯 作 為 被 譴 責 的 對 象 或 者, 在 過 失 的 情 形, 要 求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應 受 譴 責 的 粗 心 大 意 再 者, 如 何 能 對 沒 有 實 體 的 組 織 體 施 以 身 體 刑 罰 的 監 禁 或 死 刑 儘 管 處 罰 組 織 體 存 在 著 上 述 的 難 題, 現 實 世 界 的 外 部 因 素 卻 衝 擊 了 原 有 刑 法 體 系 在 這 樣 的 背 景 下, 法 院 首 先 主 張 組 織 體 應 為 所 涉 及 公 害 案 件 的 之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緊 接 著, 組 織 體 能 否 違 犯 嚴 格 要 求 主 觀 心 理 要 件 的 犯 罪 的 問 題 也 被 法 院 克 服 了 美 國 法 院 逐 步 發 展 出 了 代 位 責 任 (vicarious liability) 或 轉 嫁 責 任 (imputed liability) 26 為 了 使 公 司 對 職 員 的 犯 罪 行 為 負 責, 法 院 接 受 了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的 基 本 原 理, 將 職 員 個 人 主 觀 加 到 組 織 體 身 上, 讓 組 織 體 位 員 工 的 過 錯 承 擔 責 任 這 套 由 實 務 界 發 展 出 理 論 的 基 本 構 想 是, 藉 由 將 組 織 體 內 部 構 成 員 的 犯 意, 經 過 轉 換, 而 加 到 組 織 體 本 身 事 實 上, 這 一 構 想 也 早 有 淵 源, 此 即 是 侵 權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the doctrine of respondeat superior) 27 自 此 之 後, 法 院 便 援 24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464 (1765). 25 See John Coffee, No Soul to Damn: No Body to Kick : 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 79 Mich. L. Rev. 386(1981). 26 關 於 vicarious liability 一 詞, 本 文 翻 譯 成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但 也 有 大 陸 學 者 將 之 翻 譯 成 轉 承 責 任 請 參 閱, 王 衛 國,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 第 三 次 勃 興,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北 京 第 一 版 第 一 刷,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頁 在 此 處,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是 指 受 僱 人 犯 罪, 但 卻 由 僱 主 ( 公 司 或 法 人 )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此 即 鄭 崑 山 教 授 所 稱 的 轉 嫁 罰, 請 參 閱, 鄭 昆 山, 前 揭 書, 第 一 百 七 十 頁 與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頁 另 一 個 要 區 分 的 概 念 是 我 國 刑 法 學 理 上, 刑 法 學 者 所 稱 的 代 罰 規 定 此 一 概 念 的 前 提 是 肯 定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雖 法 人 自 己 犯 罪, 但 由 負 責 人 被 罰 立 法 的 形 式 為 法 人 犯 本 法 之 罪 者, 處 罰 其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請 參 閱, 林 山 田, 經 濟 犯 罪 與 經 濟 刑 法,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法 學 叢 書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印, 一 九 八 七 年 五 月 再 版,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頁 與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頁, 以 及 鄭 昆 山, 前 揭 書,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頁 27 本 文 將 英 美 侵 權 法 上 的 the doctrine of respondeat superior ( 英 文 的 直 譯 為 let the master answer ) 概 念 翻 譯 成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是 參 考 蔣 兆 康 譯, 理 查 德. A. 波 斯 納 著, 法 律 的 經 濟 分 析 上, 中 國 大 百 科 全 書 出 版 社,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第 一 次 印 刷, 第 二 四 零 頁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3 引 代 位 責 任 或 轉 嫁 責 任 來 讓 組 織 體 負 擔 員 工 的 刑 法 上 罪 責 然 而, 代 位 責 任 在 美 國 學 者 之 間 引 起 許 多 批 評 與 爭 論 雖 然 許 多 刑 法 學 者 最 終 都 同 意 對 公 司 處 罰 確 能 達 到 有 用 的 目 的, 但 他 們 卻 不 能 同 意 代 位 的 公 司 過 錯 (vicarious corporate fault) 經 常 被 強 調 的 論 點 在, 他 們 認 為 公 司 的 罪 責 必 須 是 個 人 過 錯 或 自 己 的 過 錯 (personal fault), 而 不 能 是 代 替 別 人 受 錯 的 代 位 罪 責 (vicarious guilt) 在 接 下 來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大 體 上 循 著 美 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建 構 的 歷 史 軌 跡 來 展 開 討 論 與 說 明 : ( 一 ) 公 害 與 義 務 懈 怠 之 不 作 為 英 國 與 美 國 的 法 院 首 次 課 以 組 織 體 刑 事 責 任 是 在 準 公 法 人 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涉 及 因 義 務 懈 怠 的 不 作 為 (nonfeasance;omission) 28 所 造 成 的 公 害 (public nuisance) 29 的 案 例 依 據 學 者 的 分 析, 法 院 如 此 的 主 張 是 因 為 經 常 涉 及 公 害 案 件 的 河 川 道 路 或 橋 樑 等 公 共 設 施 都 是 現 在 的 居 民 尚 未 搬 來 定 居 以 前, 便 由 前 任 的 居 民 所 興 建, 並 由 他 們 負 責 維 護, 因 此, 現 任 的 居 民 有 義 務 去 承 擔 相 同 的 責 任 30 到 了 一 八 零 零 年 法 院 才 開 始 讓 商 業 組 織, 如 公 司, 為 之 前 只 有 准 公 法 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才 能 構 成 的 刑 事 責 任 的 公 害 負 責 31 包 括 污 染 河 床 阻 礙 公 用 道 路 腐 朽 橋 樑 散 發 臭 味 的 屠 宰 場 等 在 內, 都 成 為 最 早 期 法 院 實 務 運 作 上 課 以 刑 事 責 任 的 公 害 32 這 類 型 的 犯 罪 案 件 並 沒 有 遭 致 太 多 的 批 評 因 為 純 由 組 織 體 負 責, 而 不 需 由 某 個 組 織 體 的 員 工 為 公 司 的 義 務 懈 怠 負 責 同 時, 也 沒 有 責 任 轉 移 與 代 替 的 問 題 亦 即, 由 公 司 職 員 的 過 錯 轉 移 給 組 織 體 唯 一 的 考 量 在 是 否 組 織 體 本 身 負 有 履 行 某 特 定 行 為 的 義 務 而 沒 有 履 行 33 由 法 院 認 定 某 個 組 織 體 可 能 已 經 違 背 法 定 義 務 並 不 困 難 這 些 義 務 包 括 工 廠 的 經 營 者 在 工 廠 機 器 周 圍 設 置 屏 障 的 義 務 與 28 本 文 先 在 此 對 以 下 即 將 出 現 的 英 美 法 上 的 專 有 名 詞 為 如 下 說 明 : feasance 與 nonfeasance 是 相 對 的 名 詞 feasance 等 同 於 action, 意 義 是 積 極 的 作 為 nonfeasance 同 於 omission, 意 義 是 不 作 為 或 消 極 作 為 因 此, misfeasance 本 文 將 之 翻 譯 成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609, 1000, 1054(6th ed. 1990). 29 本 文 將 public nuisance 翻 譯 成 公 害 是 參 考 段 重 民 教 授 的 翻 譯 在 本 文 的 脈 絡 下, 簡 單 的 說, 公 害 就 是 刑 事 公 害 關 於 英 美 法 上 公 害 (public nuisance) 與 私 害 (private nuisance) 的 概 念, 段 教 授 有 清 楚 的 說 明 : 私 害 在 英 美 法 傳 統 上 是 指 侵 權 行 為 (Tort), 公 害 是 指 一 群 不 同 類 型 的 輕 微 刑 事 犯, 因 干 擾 某 一 社 區 或 一 般 大 眾 共 同 利 益 或 生 活 之 便 宜 或 舒 適 而 言 詳 見, 段 重 民, 從 英 美 立 法 例 看 公 害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學 報 第 六 輯, 一 九 八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出 版, 第 一 零 八 頁 以 下 30 Kathleen F. Brickey, Corporate Criminal Accountability: A Brief History and an Observation, 60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402 (1982). 最 有 名 的 案 件 是 一 八 三 四 年 Albany 市 被 起 訴, 罪 名 是 該 市 沒 有 清 除 哈 得 遜 河, 使 得 該 河 的 底 部 充 滿 污 泥 垃 圾 與 動 物 的 死 屍 31 資 料 引 自 V.S. Khanna,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What Purpose does it Serve?, 109 Harv. L. Rev. 1480-81(1996). 32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05.
334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要 求 動 物 的 飼 養 人 領 取 執 照 的 義 務 等 自 十 九 世 紀 以 來 的 趨 勢 是, 如 果 組 織 體 居 於 不 動 產 的 所 有 人 占 有 人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的 地 位, 而 未 履 行 法 律 上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那 麼 法 人 就 要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因 為 未 履 行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各 種 義 務 而 接 受 處 罰 ( 二 )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在 十 八 世 紀 中 期 以 前, 涉 及 違 規 的 積 極 作 為 (misfeasance) 的 組 織 體 是 否 應 該 像 上 段 所 述 的 消 極 不 作 為 一 樣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是 有 爭 議 的 34 英 國 法 院 首 先 在 The Queen v. Great North of England Railway Co. 35 一 案 中 主 張 組 織 體 應 為 它 的 積 極 違 規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其 後 不 久, 美 國 法 院 也 建 立 了 相 似 的 原 則 事 實 上, 如 果 一 個 組 織 體 在 民 法 上 能 夠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對 其 雇 員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似 乎 沒 有 堅 強 的 理 由 否 認 該 組 織 體 應 對 同 一 行 為 負 刑 事 責 任 36 此 外, 就 像 法 院 在 Common wealth v. Propritors of New Bedford Brideg 37 所 指 出 的, 去 區 別 不 作 為 與 作 為 是 不 合 理 的 舉 例 而 言, 我 們 無 法 區 別 以 下 兩 個 行 為 : 沒 有 建 築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的 橋 樑 ( 不 作 為 ) 或 建 築 有 瑕 疵 的 橋 樑 ( 作 為 ) 從 原 則 上 講, 如 果 法 院 認 為 組 織 體 應 該 對 義 務 懈 怠 不 作 為 所 引 起 的 公 害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就 沒 有 理 論 上 的 障 礙 去 阻 止 組 織 體 去 為 積 極 的 作 為 負 責 因 此, 法 院 最 後 便 認 為 組 織 體 為 它 的 積 極 違 規 作 為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 三 ) 犯 意 與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的 適 用 如 上 所 述, 雖 然 法 院 已 經 承 認 組 織 體 應 對 消 極 不 作 為 與 積 極 作 為 所 造 成 的 公 害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但 長 久 以 來 的 觀 念 卻 是 組 織 體 不 能 違 犯 以 犯 意 (mens rea) 為 主 觀 要 素 的 犯 罪 換 言 之, 法 院 仍 不 願 讓 步 的 承 認 組 織 體 能 夠 違 犯 需 要 犯 意 的 犯 罪 例 如, 叛 國 偽 證 與 對 人 所 實 施 的 暴 力 犯 罪, 都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實 施 38 直 到 十 九 世 紀 初, 最 高 法 院 才 推 翻 以 舊 有 被 打 破 的 原 則 組 織 體 免 於 受 刑 事 訴 追 在 United states v. Alaska Packers' Ass'n 39 案 中, 法 院 說 道 ---- 空 氣 所 具 有 看 不 見 無 形 體 的 特 質 正 是 我 們 用 以 標 示 公 司 的 特 質 但 空 氣 會 上 升 至 高 山 瀰 漫 山 谷 等 它 能 有 意 的 從 事 行 為, 不 管 是 惡 意 的 或 善 意 的 40 這 是 法 院 企 圖 建 構 公 司 主 觀 歸 責 要 素 理 論 的 第 一 步 從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開 始, 延 續 到 二 十 世 紀 初, 法 院 開 始 從 事 掃 除 施 加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罪 責 的 完 全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最 後 33 Khanna, supra note 31, at1481. 34 I.d. 35 115 Eng. Rep. 1294(Q.B. 1846). See, Khanna, supra note 31, at1481. 36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08. 37 68 Mass. 339(1854); see also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09. 38 See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10. 39 United states v. Alaska Packers' Ass'n, 1 Alaska (1901). 40 I.d. at 217, 220.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5 的 障 礙 歸 納 起 來, 在 這 段 過 程 中, 法 院 認 為 能 夠 適 當 認 為 組 織 體 所 違 犯 的 犯 罪 類 型 有 : 蔑 視 法 庭 有 意 的 或 明 知 的 破 壞 橋 樑 共 謀 違 犯 聯 邦 與 各 州 的 反 托 拉 斯 罪 故 意 寄 發 猥 褻 資 料 共 謀 隱 匿 銀 行 資 產 違 反 身 為 人 造 奶 油 銷 售 者 的 法 定 義 務 故 意 拆 毀 馬 廄 與 圍 欄 共 謀 運 輸 酒 類 到 印 地 安 保 留 區 違 反 間 諜 法, 甚 至 還 包 括 過 失 殺 人 等 41 在 承 認 組 織 體 能 夠 違 犯 以 主 觀 犯 意 為 要 素 的 犯 罪 的 過 程 中, 法 院 開 始 援 引 普 通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於 組 織 體 所 涉 及 的 刑 事 案 件 接 下 來 是 刑 事 法 院 適 用 此 一 原 則 過 程 的 說 明 在 最 初 時, 普 通 法 法 院 認 為 雇 主 不 應 為 員 工 的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除 非, 雇 主 在 涉 案 的 行 為 上 有 指 示 而 早 期 的 普 通 法 法 院 也 主 張, 雇 主 不 能 直 接 為 職 員 或 代 表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然 而, 隨 著 工 商 業 興 起 與 伴 隨 之 而 來 的 發 展, 促 使 普 通 法 法 院 改 變 他 們 的 立 場 在 一 七 零 零 年 之 後, 普 通 法 法 院 開 始 主 張 組 織 體 必 須 對 他 們 員 工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此 乃 所 謂 的 代 位 責 任 在 此 代 位 責 任 下, 組 織 體 必 須 為 他 們 的 員 工 在 行 使 職 權 範 圍 內 (within the scope of employment) 所 實 施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42 上 述 侵 權 行 為 法 上 代 位 責 任 被 適 用 刑 法 案 件 具 有 指 標 性 意 義 的 案 件 是 一 九 零 九 年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的 New York Cent. & Hudison River R. R. v. United States 判 決 法 院 在 該 案 中 表 示 法 院 不 能 對 現 代 社 會 許 多 商 業 交 易 都 是 由 商 業 組 織 本 身 所 從 事 的 事 實 視 而 不 見 43 因 此 決 定 適 用 侵 權 法 上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法 領 域 在 本 案 中, 政 府 起 訴 某 一 鐵 路 公 司 與 該 公 司 的 兩 位 高 階 職 員, 原 因 是 該 公 司 提 供 給 顧 客 折 扣, 違 反 當 時 的 Elkins 法 同 時, 該 法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便 明 文 規 定 公 司 應 該 對 其 雇 員 的 犯 意 與 行 為 承 擔 代 位 責 任 因 此, 在 該 案 審 理 時, 法 院 指 示 陪 審 團 說, 不 必 單 獨 的 證 據 去 認 定 公 司 的 犯 意, 只 要 公 司 職 員 的 行 為 就 足 以 證 明 公 司 的 刑 事 責 任 因 此, 該 公 司 的 辯 護 律 師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理 由 而 爭 論 說, 此 項 規 定 違 反 了 憲 法 正 當 程 序 規 定 (Due Process Clause), 因 而 是 違 憲 的 首 先, 他 們 主 張 這 項 規 定 實 際 上 是 在 處 罰 無 辜 的 股 東, 並 在 他 們 沒 有 到 庭 接 受 審 判 的 情 況 下 剝 奪 他 們 的 財 產 再 者, 這 項 規 定 也 使 得 公 司 喪 失 被 無 辜 推 定 的 權 利, 而 這 也 是 正 當 程 序 的 一 部 份 法 院 駁 回 被 告 的 主 張, 而 為 如 下 的 判 決 : ----- 在 這 個 案 子 上, 我 們 踏 出 了 第 一 步 我 們 決 定 適 用 民 事 法 上 的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法, 而 主 張 本 案 中 高 階 職 員 在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內 行 使 職 權 以 決 定 車 票 價 格 之 事 上, 是 為 了 公 司 利 益 而 做 因 此, 我 們 將 高 級 職 員 41 See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410, 413-415. 42 See Lacovara and Nicoli, Vicarious Criminal Liability of Organizations: RICO as an Example of a flawed Principle in Practice, Symposium: The 20th Anniversary of 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64 St. John's L.Rev. 728-29 (1970-1990). 43 New York Cent. & Hudison River R. R. v. United States, 212 U.S. 481(1909).
33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的 行 為 轉 嫁 到 公 司 身 上, 讓 公 司 對 職 員 的 行 使 職 務 行 為 負 責 ---- 公 司 藉 由 他 的 員 工 與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從 商 業 活 動 中 獲 利, 應 該 被 處 以 罰 金, 這 是 基 於 公 共 政 策 的 理 由 --- 如 果 基 於 過 時 的 原 則 而 讓 公 司 免 於 受 到 刑 法 的 制 裁, 這 無 異 於 失 去 唯 一 能 有 效 控 制 公 司 與 矯 正 濫 用 行 為 的 工 具 44 由 以 上 所 述 可 知, 本 案 最 後 的 結 果 是 來 自 於 法 院 希 望 有 效 執 行 國 會 的 法 律, 例 如, 本 案 中 的 Elkins 法 而 有 效 的 執 行 法 律 的 必 要 前 提 是 處 罰 公 司 從 違 法 行 為 中 獲 取 利 益 的 唯 一 的 人 是 公 司, 它 應 該 成 為 刑 事 訴 追 的 對 象 對 本 案 的 批 評 主 要 可 分 成 以 下 兩 點 說 明 : 首 先, 批 評 者 認 為 法 院 僅 說 出 了 諸 如 公 共 政 策 或 現 代 公 司 的 權 力 等 模 糊 性 的 詞 彙 第 二, 儘 管 本 案 背 後 的 基 本 思 想 是 如 法 院 所 說 的 法 律 應 該 關 心 所 有 的 人 的 權 利, 對 公 司 權 利 的 關 注 也 不 應 該 少 於 個 人 45, 但 法 院 在 本 案 的 結 論 對 公 司 本 身 的 保 護 顯 見 不 足 反 倒 是, 僅 基 於 他 人 的 行 為, 也 就 是, 職 員 或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便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原 理, 而 將 公 司 置 於 刑 事 制 裁 之 下 46 甚 至 有 學 者 用 極 端 譴 責 性 的 字 眼 批 評 本 案, 認 為 本 案 是 刑 法 的 濫 用 47 然 而,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自 本 案 之 後, 社 會 便 開 始 見 證 了 一 場 彷 彿 秋 風 掃 落 葉 般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罪 責 理 論 的 擴 張 適 用 48 這 也 啟 動 了 刑 法 學 理 論 與 實 務 不 停 止 的 爭 論 即 使 採 取 這 一 立 場 自 起 源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具 有 堅 實 的 基 礎, 但 這 種 爭 論 也 未 曾 停 歇 過 ( 四 )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與 嚴 格 責 任 自 Hudison 案 之 後, 聯 邦 法 院 都 採 取 與 該 案 相 同 的 立 場 這 種 情 形 也 一 直 維 持 到 目 前 除 了 上 述 之 普 通 法 法 院 確 立 了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做 為 施 加 公 司 犯 罪 責 任 的 工 具, 在 對 抗 社 會 上 日 漸 增 多 的 公 司 犯 罪 上 另 一 個 發 展 趨 勢 是 美 國 國 會 的 立 法 活 動 在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隨 著 公 司 逐 漸 在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中 佔 有 重 要 地 位, 聯 邦 政 府 開 始 以 立 法 介 入 市 場 進 行 管 制, 以 回 應 社 會 上 所 存 在 公 司 藉 由 結 合 而 濫 用 權 利 的 行 為 立 法 中 除 了 民 事 賠 償 的 規 定 外, 還 有 對 公 司 的 經 濟 犯 罪 行 為 施 加 公 司 本 身 的 刑 事 制 裁 規 定 其 中 最 有 名 的 是 一 八 九 零 年 的 謝 爾 曼 法 反 托 拉 斯 法 44 See New York Central, 212 U.S., at 481, 495-496. 45 See New York Central, 212 U.S., at 495. 46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735. 47 Albert W. Alschuler, Ancient Law and the Punishment of Corporations: of Frankpledge and Deodand, 71 B.U.L.Rev. 311(1991). 48 在 此 必 須 提 出 的 是,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主 流 意 見 並 不 是 主 張 所 有 的 犯 罪 類 型 在 性 質 上 都 可 以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即 使 Hudison 案 法 院 也 承 認 了 這 一 點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7 (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 49 除 此 之 外, 近 代 以 來, 美 國 國 會 逐 漸 建 立 了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public welfare offense), 又 被 稱 為 管 制 性 犯 罪 (regulatory offense) 50 的 刑 事 處 罰 體 系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處 罰 都 很 輕 微, 違 犯 這 些 罪 名 的 人 也 不 會 受 到 道 德 譴 責 的 烙 印 (moral stigma) 屬 於 這 種 犯 罪 的 類 型, 從 傳 統 的 稅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反 托 拉 斯, 到 新 的 環 境 管 制 安 全 管 制, 與 預 防 貪 污 的 措 施 從 國 會 不 斷 立 法 擴 大 這 類 型 犯 罪 的 範 圍 可 知, 國 會 的 立 場 是 利 用 刑 法 手 段 的 阻 嚇 效 果 去 形 塑 公 司 的 行 為 51 詳 而 言 之, 管 制 性 犯 罪 是 行 政 機 關 在 涉 及 社 會 福 利 與 重 大 民 生 的 事 項 上 介 入 管 制, 而 對 違 反 的 行 為 施 加 刑 事 制 裁 因 此, 也 被 稱 為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經 常 被 引 用 的 關 於 此 種 制 裁 性 質 的 說 明, 乃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Jackson 發 表 於 Morissette v. United states, 342 U.S. 246 (1952): 工 業 革 命 使 得 工 人 暴 露 於 愈 來 愈 複 雜 與 威 力 強 大 的 機 器 之 下 的 機 會 大 量 增 加 ---- 都 市 的 空 氣 污 染 等 也 都 需 要 有 關 人 民 健 康 與 福 利 的 管 制 ---- 如 果 不 遵 守 食 品 飲 料 藥 物 等 製 造 應 有 的 品 質 上 標 準, 或 適 度 的 將 產 品 資 訊 公 開, 或 履 行 應 有 的 注 意 義 務, 商 品 的 大 量 散 佈 反 而 變 成 了 散 佈 傷 害 的 工 具 雖 然 已 經 有 民 事 法 上 的 嚴 格 責 任, 但 幾 乎 所 有 的 立 法 者 都 已 經 嘗 試 去 援 引 刑 事 制 裁 做 為 更 有 效 的 管 制 工 具 屬 於 這 類 型 的 許 多 犯 罪, 在 本 質 上 都 不 是 屬 於 傳 統 普 通 法 上 所 處 罰 的 積 極 性 侵 害, 只 是 疏 忽 於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應 盡 的 保 護 義 務, 或 對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法 定 義 務 懈 怠 不 作 為 這 些 違 反 行 為 不 會 直 接 與 立 即 的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與 財 產 造 成 傷 害, 僅 是 製 造 危 險 或 損 害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 因 此, 此 種 立 法 僅 是 出 於 政 策 考 量 而 被 制 定, 並 不 需 要 一 般 犯 罪 所 需 要 的 犯 意 ---- 也 正 因 為 此, 這 類 制 裁 通 常 是 較 輕 微, 而 且 此 類 制 裁 並 非 恥 辱 性, 不 會 對 被 告 的 名 譽 有 所 損 害 而 在 管 制 性 犯 罪 領 域 中, 最 常 使 用 的 便 是 嚴 格 責 任 (strict liability) 在 英 美 刑 事 法 嚴 格 責 任 體 系 下, 檢 察 官 在 起 訴 之 時 不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對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要 件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52 這 一 制 度 設 計 已 經 違 反 自 普 通 法 以 來 英 49 Peter J. Henning, The Conundrum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eeking a Consistent Approach to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orporations in Criminal Prosecutions, 63 Tenn. L. Rev. 807-098 (1996). 50 在 此 要 附 帶 說 明 的 是, offense 與 crime 這 兩 個 名 詞 間 的 關 係 offense 指 違 反 附 帶 有 刑 罰 效 果 的 刑 法 法 規 的 行 為, 而 offense 可 再 被 區 分 為 offenses against the person ; offenses against property 等 至 於 crime 也 類 似 於 offense 經 常 的 用 法 有 如 : crime against property, 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370, 1081(6th ed. 1990). 51 See Comment, Development in the Law Corporate Crime: Regulating Corporate Behavior through Criminal Sanctions, 92 Harv. L. Rev. 1229 (1979). 52 See Joe Samaha, Criminal Law (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3), pp.63-69; Peter W. Low, Criminal Law (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Rev. 1 st ed. 1990), pp.70-71, 104-106; Alan Reed and Peter Seago, Criminal Law (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pp.97-118. 相 關 的 中 文 文 獻, 請 參 照, 韓 忠 謨, 行 政 犯 之 法 律 性 質 及 其 理 論 基 礎, 台 大 法 論 論 叢 第 十 卷 第 一 期, 第 五 十 頁, 以 及 儲 槐 植, 美 國 刑 法,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 一 九 九 六 年 三 月 第 一 次 印 刷, 第 八 十 六 頁 以 下 關 於 此, 典 型 的 例 子 如, 賣 酒 給 未 成 年 或 與 未 成 年 女 子 從 事 性 行 為, 不 論 是 否
338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美 刑 法 的 傳 統 都 要 求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特 定 的 心 理 狀 態 的 主 觀 要 件, 但 最 近 一 個 世 53 紀 以 來 情 況 發 生 變 化, 陸 續 出 現 這 種 不 要 求 有 過 錯 的 罪 責 的 立 法 在 此 必 須 指 出 的 是, 儘 管 法 院 在 Liparota v. United States 54 案 中, 表 示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是 刑 法 上 責 任 原 理 的 例 外, 但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的 範 圍 卻 急 速 擴 張 一 些 聯 邦 法 院 都 將 制 定 法 的 條 文 解 釋 成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而 適 用 受 這 一 股 立 法 潮 流 影 響 最 大 的 就 是 公 司 這 是 因 為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主 要 是 出 現 在 道 路 交 通 財 政 金 融 環 境 保 護 與 管 制 食 品 衛 生 法 酒 類 藥 物 法 等 法 規 內, 與 公 司 在 社 會 上 所 營 的 活 動 息 息 相 關 有 些 法 規 規 範 的 對 象 就 是 以 公 司 或 企 業 為 主 因 此, 公 司 便 成 為 適 用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與 嚴 格 責 任 的 主 要 對 象 而 公 共 福 祉 犯 罪 出 現 所 代 表 的 意 義 是, 由 於 不 要 求 行 為 人 具 備 與 犯 罪 行 為 相 對 應 的 主 觀 要 件, 法 律 責 任 遂 與 道 德 責 任 分 離 正 如 前 所 述, 這 類 新 的 立 法 是 基 於 公 共 政 策 的 理 由 而 施 加 行 為 人 特 定 的 行 為 義 務, 強 迫 他 們 去 承 擔 萬 一 發 生 法 益 侵 害 的 風 險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行 為 人 在 道 德 上 並 非 是 可 以 受 責 難 的 因 此, 我 們 似 乎 可 以 嗅 出 英 美 刑 法 發 展 上 某 些 試 圖 擺 脫 道 德 責 任 限 制 的 痕 跡 ( 五 )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是 由 判 例 法 組 成 的 美 國 普 通 法 系 統 中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與 美 國 聯 邦 國 會 有 關 社 會 福 祉 犯 罪 的 立 法 趨 勢 接 下 來 介 紹 的 是 美 國 模 範 刑 法 典 中 的 具 體 規 定 一 九 六 二 年 美 國 法 律 學 會 (American Law Institute) 所 編 寫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Model Penal Code, M.P.C.)section 2.07 就 是 為 組 織 體 罪 責 所 設 的 專 門 規 定 儘 管 這 部 法 典 不 是 正 式 的 法 律, 但 仍 為 不 少 法 官 判 決 時 所 引 用 與 參 考 因 此, 美 國 各 州 的 法 院 實 務 也 在 組 織 體 罪 責 問 題 上 有 了 某 程 度 上 的 一 致 性 模 範 刑 法 典 內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除 了 採 用 普 通 法 法 院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也 做 了 一 些 修 正 接 下 來 要 介 紹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 的 規 定 基 本 上 可 以 依 據 所 涉 及 犯 罪 的 種 類 知 道 他 或 她 的 年 齡, 都 構 成 此 種 嚴 格 責 任 或 絕 對 責 任 53 在 所 謂 的 嚴 格 責 任 之 下, 並 不 要 求 過 錯 (fault), 以 作 為 罪 責 的 基 礎, 也 就 是, 行 為 人 主 觀 與 行 為 之 間 並 不 需 要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關 係 自 字 面 而 言, 嚴 格 責 任 似 乎 是 富 矛 盾 的 刑 法 學 上 術 語 既 無 過 錯, 卻 又 有 嚴 格 責 任 因 此, 這 種 犯 罪 的 性 質 頗 引 起 爭 議 儘 管 管 制 性 犯 罪 (regulatory offenses) 所 使 用 的 仍 是 傳 統 刑 法 上 用 以 表 達 犯 罪 的 offense 一 詞, 但 根 據 學 者 的 意 見, 在 此 種 犯 罪 中, 罪 責 一 點 也 不 重 要, 因 為 此 種 犯 罪 並 不 是 真 正 犯 罪 (true crimes), 只 是 違 規 (violation) 準 犯 罪 (quasi-crimes) 其 實, 這 種 型 態 的 犯 罪 雖 然 具 有 公 益 性 質, 並 且 是 被 當 成 刑 法 問 題 而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但 應 該 被 認 為 是 屬 於 行 政 法 內 的 一 環, 只 是 部 分 的 適 用 傳 統 上 的 刑 法 基 本 原 則 參 見,R.A. Fisher and A.P. Brown, Strict Liability and Public Regulatory Offenses,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 London: Graham & Trotman, 1991), p.187; Douglas N. Husak,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 ( New Jersey: Rowman & Littlefield, 1987), p.38. 54 471 U.S. at 433. Quoting Morisette v. United States, 判 決 原 文 為 : [T]he contention that an injury can amount to a crime only inflicted by intention is no provincial or transient notion. It is as universal and persistent in mature system of law as belief in freedom of the human will and a consequent ability and duty of the normal individual to choose between good and evil.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39 而 將 組 織 體 應 承 擔 罪 責 的 情 形 區 別 為 以 下 四 種 情 形 : 第 一 種, 如 果 組 織 體 的 員 工 代 表 組 織 體 在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內 所 違 犯 的 犯 罪 只 是 屬 於 違 規 (violation), 也 是 就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嚴 格 責 任 的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組 織 體 要 對 此 負 責 由 於 是 嚴 格 責 任 的 規 定, 模 範 刑 法 典 並 不 允 許 組 織 體 提 出 高 階 的 管 理 人 員 對 此 事 務 的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due diligence defense) 第 二 種 是 並 非 規 定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本 身 之 內 而 是 由 其 他 的 制 定 法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如 果 依 據 立 法 目 的 判 斷 可 確 定 此 種 犯 罪 是 為 了 加 罪 責 於 組 織 體,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a) 採 取 普 通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由 組 織 體 為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執 行 職 務, 為 組 織 體 利 益 履 行 職 務 員 工 的 行 為 負 責 然 而,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提 供 給 組 織 體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如 果 組 織 體 能 提 出 足 夠 的 證 據 來 證 明 高 階 的 管 理 人 員 對 此 事 務 的 執 行 雖 有 監 督 責 任, 但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阻 止 此 犯 罪 行 為 的 發 生 模 範 刑 法 典 允 許 組 織 體 提 出 此 項 抗 辯 這 一 立 法 設 計 反 映 出 背 後 的 思 考 點 是, 如 果 讓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股 東 可 能 是 受 到 最 大 傷 害 因 此, 藉 此 鼓 勵 股 東 監 督 公 司 進 行 優 質 的 企 業 管 理 如 果 股 東 與 公 司 已 盡 其 相 當 之 注 意 義 務, 則 可 免 負 刑 事 上 的 責 任 第 三 種 是 關 於 那 些 立 法 目 的 明 顯 是 對 組 織 體 不 履 行 制 定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法 定 義 務 的 不 作 為, 而 科 處 責 任 的 犯 罪 在 此 種 犯 罪 的 情 形,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仍 可 適 用, 但 是 不 能 主 張 上 述 的 對 員 工 職 務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義 務 的 抗 辯 第 四 種 組 織 體 應 該 負 責 的 情 形 是, 行 為 人 所 從 事 的 犯 罪 行 為 是 經 過 董 事 會 成 員 或 組 織 體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範 圍 內 代 表 組 織 體 所 為 的 授 權 要 求 命 令 或 明 知 犯 罪 行 為 但 卻 疏 忽 容 忍, 才 能 讓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以 上 所 述 的 第 四 種 情 形, 被 學 者 認 為 是 模 範 刑 法 典 承 認 了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不 同 於 普 通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在 此 處, 包 含 了 組 織 體 本 身 的 罪 責 (corporate entity culpability) 55 詳 而 言 之,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焦 點 雖 然 也 是 集 中 在 組 織 體 員 工 的 行 為, 然 而, 嚴 格 說 來, 模 範 刑 法 典 並 不 是 一 種 轉 嫁 責 任 理 論 除 了 上 述 第 三 種 之 不 作 為 犯 罪 屬 於 例 外 情 形, 本 法 典 基 本 上 並 不 是 單 純 的 將 實 際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公 司 員 工 的 犯 意 轉 嫁 於 組 織 體 它 要 求 組 織 體 的 犯 意, 也 就 是,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本 身 之 間 的 因 果 聯 繫 這 個 聯 繫 是 依 賴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high managerial agent)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而 被 認 定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被 認 為 是 組 織 體 的 腦, 低 階 員 工 被 認 為 是 組 織 體 的 手 換 句 話 說,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組 織 體 歸 責 是 建 立 在 管 理 人 員 的 主 觀 犯 意 (managerial mens rea) 之 上 從 以 上 所 述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可 知, 這 項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設 計 讓 低 階 員 工 的 行 為 不 再 只 因 與 組 織 體 有 僱 傭 關 係 而 能 將 自 己 的 罪 責 轉 移 至 組 織 體 而 讓 它 承 55 Jennifer Moore, Corporate Culpability under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34 Ariz. L. Rev. 767 (1992).
340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擔 而 那 些 違 反 違 反 上 級 監 督 者 命 令 的 員 工 的 犯 罪 行 為 也 不 能 再 由 組 織 體 背 黑 鍋 這 代 表 著 英 美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進 步 二 不 同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歸 納 以 上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可 知,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可 以 分 成 以 下 三 種 : 雇 主 責 任 模 式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責 任 模 式 與 嚴 格 責 任 模 式 在 以 下 的 篇 幅 中, 本 文 除 了 分 別 討 論 之 外, 還 將 提 出 建 立 新 的 歸 責 模 式 的 需 求 ( 一 )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源 自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的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原 則 當 被 適 用 於 刑 法 時, 這 種 類 推 式 的 適 用 民 事 責 任 原 則 於 刑 事 責 任 之 上 的 背 後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刑 事 政 策 理 由 做 為 支 持, 經 常 被 質 疑 最 主 要 的 一 個 批 評 性 觀 點 是 認 為, 這 種 類 推 適 用 忽 略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的 區 別 雖 然 這 兩 種 責 任 都 是 預 防 我 們 所 不 希 望 發 生 的 行 為 (undesirable conduct) 發 生, 但 只 有 民 事 責 任 關 心 損 失 賠 償 的 問 題 在 侵 權 法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建 立 過 程 中, 法 院 提 出 許 多 理 由 來 支 持 他 們 的 立 場 在 其 中, 最 廣 為 接 受 的 便 是 損 失 分 派 (loss distribution) 理 論 由 公 司 員 工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的 賠 償 必 須 由 公 司 承 受, 才 能 算 是 公 平 的 由 公 司, 而 非 無 辜 的 一 方,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之 所 以 可 以 說 是 公 平, 這 是 因 為 公 司 是 從 員 工 的 行 使 職 務 活 動 中 獲 得 利 益 除 此 之 外, 公 司 也 比 較 能 將 這 種 損 失 當 成 營 業 成 本, 將 這 些 成 本 轉 由 社 會 大 眾 購 買 產 品 或 購 買 保 險 而 彌 補 56 除 了 讓 公 司 負 擔 比 較 公 平 外, 也 是 因 為 公 司 比 較 有 能 力 去 預 防 損 害 結 果 發 生, 但 這 些 論 理 基 礎 是 否 也 能 適 用 於 刑 法? 這 是 有 疑 問 的 再 者, 有 學 者 認 為 基 於 侵 權 法 與 刑 法 的 不 同 立 法 目 的, 代 位 責 任 只 能 適 用 於 民 事 法 領 域 57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如 下 : 侵 權 法 的 功 能 是 賠 償, 也 就 是, 對 違 法 事 件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進 行 分 派 因 此, 在 代 位 責 任 所 重 視 的 是, 誰 有 能 力 負 擔 侵 權 法 跟 刑 法 不 同, 它 不 必 然 要 以 道 德 譴 責 為 基 礎 58 此 上 所 述 的 見 解 暗 示 著, 對 合 理 的 適 用 刑 法 而 言, 道 德 罪 責 是 基 本 的 要 素 此 外, 本 理 論 還 有 過 度 概 括 ( overinclusiveness ) 與 不 夠 概 括 (underinclusiveness) 的 缺 陷 首 先, 依 據 雇 主 ( 代 位 ) 責 任 原 則, 即 使 不 肖 員 工 的 所 為 的 與 公 司 本 身 的 特 質 或 政 策 無 關, 仍 可 能 把 該 員 工 的 犯 罪 行 為 歸 責 於 公 司 所 以, 本 理 論 被 批 評 為 過 度 概 括 換 言 之, 適 用 代 位 責 任 原 則 的 結 果 是, 使 公 司 負 擔 罪 責 並 不 需 要 訴 諸 公 司 本 身 任 何 的 特 質, 只 要 有 員 工 犯 罪 便 已 足 夠 因 此, 即 使 公 司 沒 有 不 好 的 特 質, 公 司 仍 經 常 被 法 院 認 定 有 罪 責 其 次, 公 司 是 56 I.d. at 730. 57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738. 58 I.d.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1 一 種 法 律 所 建 制 出 的 機 制, 在 公 司 的 概 念 上 包 含 著 許 多 複 雜 的 關 係 正 因 這 種 特 質, 雇 主 責 任 理 論 便 會 產 生 不 夠 概 括 的 缺 點 這 是 指, 適 用 本 理 論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太 小, 無 法 被 適 用 到 某 些 案 例 而 這 些 案 例 是 指, 儘 管 是 公 司 的 政 策 或 程 序 而 造 成 的 犯 罪, 但 由 於 無 法 辨 識 出 組 織 內 個 別 員 工 或 數 個 員 工 以 便 將 犯 罪 結 果 歸 責 於 某 特 定 的 行 為 人, 因 此 最 終 無 法 讓 公 司 對 員 工 的 行 為 負 責 因 為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存 在 上 述 的 缺 點, 實 務 上 也 意 識 到, 因 此 有 了 調 整 性 的 運 作 這 項 調 整 性 的 運 作 是, 當 公 司 員 工 與 公 司 在 同 一 訴 訟 程 序 中, 一 同 接 受 審 判, 但 卻 得 到 不 同 的 判 決 結 果 純 就 理 論 而 言, 雇 主 責 任 理 論 是 將 員 工 的 行 為 與 罪 責 移 轉 到 公 司 上, 兩 者 有 同 一 性 的 關 係, 因 此, 員 工 若 有 罪, 公 司 亦 應 有 罪 然 而 常 出 現 的 情 形 是, 法 院 判 決 公 司 有 罪, 但 卻 釋 放 公 司 員 工, 或 者 正 相 反 的 情 形 舉 例 而 言, 在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一 案 中, 法 院 判 定 公 司 違 反 反 托 拉 斯 法, 但 被 起 訴 的 個 人 卻 被 無 罪 釋 放 法 院 的 理 由 如 下 : 公 司 被 判 有 罪 是 因 來 自 於 公 司 本 身 的 行 為 與 它 的 犯 意 公 司 是 否 只 能 藉 由 員 工 才 能 行 為 這 個 事 實 在 本 案 中 是 不 必 考 慮 的 59 事 實 上, 法 院 對 員 工 與 公 司 判 決 不 同 的 結 果 就 是 要 避 免 如 果 適 用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時 可 能 的 不 夠 概 括 再 者, 雇 主 責 任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代 位 責 任, 而 代 位 責 任 的 特 點 是 某 人 為 他 人 的 犯 罪 負 責 這 是 因 為 兩 人 之 間 在 犯 罪 時 點 前 存 在 著 某 些 關 係 例 如, 雇 主 與 員 工 間 的 雇 傭 關 係 事 實 上, 如 果 個 別 員 工 已 經 因 為 自 己 所 從 事 的 行 為 被 處 罰, 那 麼 處 罰 法 律 上 虛 擬 出 概 念 的 公 司 的 理 由 有 時 可 能 會 不 存 在 舉 例 而 言, 某 甲 是 某 家 有 限 公 司 的 大 股 東 與 董 事 長, 在 公 司 文 件 上 虛 偽 記 載 犯 了 偽 造 文 書 罪, 但 公 司 其 他 的 小 股 東 乙 與 丙 都 不 知 情, 而 就 權 限 而 言, 也 不 能 阻 止 甲 的 行 為 此 犯 罪 的 刑 事 制 裁 只 對 甲 一 人 施 加 便 已 足 夠 如 果 甲 的 行 為 為 公 司 創 造 利 潤, 讓 它 們 交 出 便 可, 無 須 對 公 司 進 行 處 罰 簡 單 的 說, 建 立 於 雇 主 責 任 之 上 的 代 位 責 任 的 有 以 下 的 兩 個 問 題 點 : 公 司 雖 然 不 可 能, 也 沒 有 親 自 實 施 犯 罪, 但 經 由 代 位 責 任 原 則 的 適 用, 公 司 被 認 為 是 親 自 實 施 犯 罪 第 二, 公 司 的 員 工 的 頭 腦 等 於 公 司 的 頭 腦, 亦 即, 公 司 員 工 的 主 觀 等 於 公 司 本 身 的 主 觀 因 此, 法 院 在 決 定 公 司 罪 責 上 不 必 確 定 公 司 關 於 犯 罪 行 為 是 否 有 對 應 的 犯 意, 就 能 讓 公 司 為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負 責 對 公 司 而 言, 承 受 了 類 似 於 學 說 上 所 稱 的 嚴 格 責 任 因 此 招 致 許 多 對 此 種 犯 意 代 替 (vicarious mens rea) 的 刑 罰 不 公 平 的 批 評 60 ( 二 )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責 任 模 式 的 理 論 基 礎 與 批 評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中, 我 們 看 到 了 另 一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此 即,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59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761. 60 Brent Fisse, Reconstruc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aw: Deterrence, Retribution, Fault, and Sanctions, 56 S. Cal. L. Rev. 1193(1983).
342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模 式 此 種 模 式 是 將 管 理 階 層 瑕 疵 轉 由 組 織 體 負 責 對 此, 必 須 具 備 以 下 的 要 件, 才 能 令 組 織 體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第 一 : 有 應 負 責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授 權 命 令 實 施 犯 罪 行 為 或 容 忍 犯 罪 行 為 的 實 施 第 二, 在 職 權 行 使 的 範 圍 內 此 模 式 所 要 求 的 行 為 雖 是 由 低 階 員 工 實 施, 但 卻 曾 有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的 介 入 此 一 歸 責 模 式 雖 然 也 是 採 取 類 似 於 雇 主 責 任 一 樣 的, 犯 意 的 轉 換 仍 是 必 要 的 前 提 也 就 是 說, 只 有 能 構 成 組 織 體 的 直 接 思 想 與 意 志 的 那 些 人 才 能 與 組 織 體 等 同 這 些 對 象 包 括 指 揮 與 管 理 組 織 體 事 務 的 人 或 代 表 組 織 體 獨 立 行 使 職 務 的 人 當 這 些 與 組 織 體 等 同 的 人, 在 權 力 範 圍 內 活 動 時, 才 能 使 組 織 體 承 擔 罪 責 在 模 範 刑 法 典 設 計 下, 此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所 適 用 的 犯 罪 類 型 主 要 是 指 那 些 不 是 專 門 以 公 司 為 處 罰 對 象 的 犯 罪, 諸 如 詐 欺 與 過 失 殺 人 等 唯 有 在 董 事 會 成 員 或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在 明 知 故 犯 的 或 疏 忽 大 意 的 情 形 下 容 忍 犯 罪 行 為 時, 才 能 讓 公 司 負 責 很 確 定 的 是, 公 司 成 員 若 有 參 與 做 決 策, 則 該 個 人 本 身 也 會 因 為 犯 罪 共 謀 或 有 意 的 不 去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而 必 須 負 擔 個 人 罪 責 當 然, 公 司 也 會 因 此 而 負 擔 罪 責 61 同 時, 從 模 範 刑 法 典 的 設 計 也 可 以 知 道, 設 計 者 認 為 公 司 內 的 高 階 管 理 階 層 擁 有 促 成 或 阻 止 公 司 員 工 去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能 力 因 此, 以 此 為 設 計 的 基 礎 事 實 上, 管 理 行 為 瑕 疵 模 式 也 有 缺 點 關 於 此, 可 用 以 下 例 子 說 明 之 : 某 醫 院 並 沒 有 為 避 免 病 患 感 染 而 制 定 一 套 預 防 感 染 的 處 理 流 程, 例 如, 隔 離 有 傳 染 之 虞 的 病 人 於 單 人 房, 或 沒 有 提 供 消 毒 過 的 衣 物, 甚 至 也 沒 有 要 求 醫 護 人 員 履 行 消 毒 程 序 其 間 雖 有 醫 護 人 員 向 醫 院 建 議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但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基 於 節 省 經 費, 而 拒 絕 之 如 果 有 病 患 入 院 後 被 感 染 而 死 亡, 可 被 歸 責 的 對 象 應 該 是 醫 院 的 管 理 人 員, 而 不 是 個 別 的 醫 護 人 員 依 據 模 範 刑 法 典 section 2.07 的 規 定, 可 藉 由 管 理 人 員 的 決 策, 而 讓 企 業 為 個 別 醫 生 或 護 士 的 過 失 殺 人 而 負 罪 責 然 而 從 此 上 所 述 的 例 子 也 可 以 明 瞭, 這 一 模 式 的 缺 點 是 必 須 找 出 為 這 項 不 消 毒 瑕 疵 政 策 或 運 作 的 負 責 的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但, 就 現 實 狀 況 言,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並 不 是 那 麼 容 易 可 以 找 到 例 如, 各 部 門 負 責 人 頻 繁 交 替, 反 覆 調 換, 就 會 出 現 無 法 特 定 出 管 理 人 員 方 面 的 瑕 疵 因 此, 這 一 模 式 也 是 有 不 盡 完 善 之 處 ( 三 ) 嚴 格 責 任 的 模 式 前 文 曾 提 及, 美 國 法 上 近 一 百 年 以 來 的 發 展 是, 國 會 在 立 法 時, 採 納 了 許 多 規 定 嚴 格 責 任 的 犯 罪 法 律 條 文, 使 得 傳 統 刑 法 上 刑 事 責 任 必 須 具 備 主 觀 的 故 意 或 過 失 的 這 一 普 遍 原 則 受 到 限 制 而 上 文 在 介 紹 模 範 刑 法 典 之 以 嚴 格 責 任 為 基 礎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模 式 時, 曾 簡 短 的 說 過, 這 絕 對 是 刑 事 立 法 上 的 例 外 雖 然 是 流 行 的 立 法 趨 勢, 但 本 文 認 為 在 這 種 立 法 必 須 受 限 制 事 實 上, 在 嚴 格 責 任 立 法 剛 出 現 之 時 引 起 許 多 討 論, 目 前 英 美 刑 法 學 者 逐 漸 適 應 並 已 勉 強 承 認, 但 有 一 些 學 61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749.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3 者 指 出, 不 應 將 重 大 的 或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為 嚴 格 責 任 62 此 外, 德 國 研 究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學 者 也 指 出, 這 種 嚴 格 責 任 的 立 法 只 能 用 在 國 家 管 制 領 域 國 家 需 要 保 護 的 利 益 愈 大, 國 家 愈 有 理 由 不 去 取 得 犯 罪 主 觀 的 證 據 63 從 此 可 知, 如 果 要 使 用 嚴 格 責 任 的 立 法 例 也 必 須 在 極 小 的 範 圍 內, 這 便 限 制 了 這 類 歸 責 模 式 的 實 用 性 ( 四 ) 新 的 歸 責 模 式 的 需 求 從 上 述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發 展 歷 程 觀 察 可 知, 許 多 結 論 是 現 實 上 必 要 性 的 產 物, 而 不 是 來 自 於 細 緻 的 問 題 分 析 與 理 論 建 構 它 們 較 少 是 基 於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確 認, 只 是 來 自 於 理 解 到 必 須 擴 張 刑 事 罪 責 於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的 需 要 而 以 上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幾 種 組 織 體 歸 責 模 式 都 不 是 真 正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它 只 是 把 公 司 員 工 本 身 的 罪 責 移 到 公 司 身 上 而 已 簡 單 的 說, 我 們 並 沒 有 將 公 司 或 企 業 與 個 人 分 開 現 在, 我 們 所 需 要 的 是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作 為 歸 責 對 象 撇 開 從 傳 統 刑 法 出 發 而 產 生 的 概 念 上 缺 陷, 從 技 術 觀 點 看, 要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並 非 難 事 在 日 常 語 言 中, 組 織 體 一 詞 經 常 被 使 用 當 我 們 通 過 文 字 來 理 解 概 念 時, 會 發 現 我 們 所 擁 有 的 組 織 概 念, 仍 是 一 種 類 似 實 體 的 概 念 因 為 它 仍 會 社 會 生 活 再 者, 儘 管 組 織 體 自 己 不 能 寫 文 件 計 算, 必 須 依 賴 它 的 員 工 為 之, 但 組 織 體 卻 是 可 以 與 個 人 相 分 離, 而 獨 立 存 在 換 言 之, 組 織 體 是 實 在 的 東 西, 我 們 並 不 是 進 行 沒 有 對 象 的 處 罰 因 此, 必 須 以 相 對 性 與 機 能 性 的 解 釋 來 解 釋 許 多 傳 統 刑 法 上 的 概 念 公 司 或 企 業 沒 有 實 力, 唯 有 靠 員 工 才 能 運 作 公 司 或 企 業 本 身 是 人 所 創 造 的 概 念, 看 不 到 沒 有 形 狀, 只 在 適 用 公 司 法 於 個 案 時 才 能 感 受 到 公 司 的 存 在 如 同 前 文 所 述, 最 初 美 國 法 院 的 想 法 是, 公 司 的 刑 事 責 任 必 然 要 採 取 代 位 的 模 式 因 為 只 有 員 工 是 自 然 人, 才 能 提 供 犯 罪 成 立 所 需 要 的 人 的 行 為 與 行 為 時 實 際 上 的 心 理 狀 態 因 此, 美 國 法 院 創 設 代 位 責 任 儘 管 在 理 論 上 有 難 以 自 圓 其 說 之 處, 但 也 是 出 於 希 望 處 罰 公 司 的 目 的 而 產 生 的 自 然 結 論 就 目 前 美 國 刑 法 現 況 而 言, 雖 然 模 範 刑 法 典 已 經 將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論 修 正 得 更 完 備, 但 誠 如 Moore 所 批 評 的, 模 範 刑 法 典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概 念 仍 太 狹 窄 這 是 因 為 此 理 論 沒 有 考 慮 到 以 下 的 事 實 : 即 使 在 犯 罪 事 實 上, 沒 有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的 直 接 參 與 授 權 或 容 忍, 公 司 也 能 在 符 合 公 平 的 狀 態 下 被 罰 64 依 據 他 的 主 張, 我 們 所 必 須 建 構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應 該 是 能 將 過 錯 讓 公 司 承 擔, 不 僅 在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有 涉 入 的 情 形, 而 且 在 公 司 的 規 則 政 策 結 構 或 組 織, 以 一 種 較 不 具 直 接 性, 更 細 緻 的 方 式 鼓 勵 員 62 Douglas N. Husak, supra note 52, at 38-39. 63 Günter Heine, New Developments in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in Europe: Can Europeans Learn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or Vice Versa? St. Louis-Warsaw Trans l 173,183 (1998). 64 Moore, supra note 55, at 761.
344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工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情 況 65 前 引 的 Moore 的 主 張 已 經 為 我 們 指 引 出 一 條 新 的 思 維 模 式 這 就 是, 組 織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個 人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在 罪 責 判 斷 上 分 屬 不 同 的 獨 立 程 序, 不 再 將 刑 事 責 任 的 基 礎 建 立 在 組 織 體 的 成 員 與 組 織 體 的 內 部 關 係 上 此 外, 日 本 學 者 藤 木 英 雄 在 探 討 公 害 犯 罪 問 題, 也 曾 提 出 以 下 深 具 說 服 力 的 見 解 : - 然 從 社 會 現 象 觀 之, 則 公 害 之 加 害 人, 實 為 企 業 本 身 ; 因 之, 企 業 自 身 之 責 任, 法 人 刑 事 責 任 之 追 究, 即 成 為 應 加 以 檢 討 之 問 題 --, 以 組 織 體 之 行 為, 組 織 體 之 活 動, 成 立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概 念, 即 必 須 超 越 刑 法 既 存 理 論, 開 拓 新 的 刑 法 理, 而 此 亦 不 能 為 非 刑 法 學 者 的 重 要 課 題 66 因 此, 本 文 將 遵 循 著 這 個 方 向, 著 手 討 論 如 何 在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下 建 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參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建 立 一 組 織 體 特 質 的 探 討 承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有 必 要 去 提 出 新 的 組 織 體 歸 責 理 論 架 構, 但 在 進 行 討 論 之 前, 可 能 要 先 瞭 解 社 會 現 實 意 義 下 的 組 織 體 特 色 如 本 文 在 最 剛 開 始 的 概 念 界 說 時 所 強 調 的, 法 人 犯 罪 或 公 司 犯 罪 是 與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有 關 的 犯 罪 因 此, 要 建 立 一 套 說 理 完 善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必 須 先 對 組 織 體 如 何 運 作 的 問 題 加 以 研 究 現 以 先 以 個 人 與 公 司 組 織 的 比 較 說 明 之 依 據 以 探 討 公 司 違 法 行 為 著 稱 的 美 國 學 者 Dan-Cohen 的 研 究, 公 司 企 業 與 個 人 有 以 下 的 差 別 :( 一 ) 結 構 : 組 織 被 組 成 的 方 式 ( 二 ) 持 續 性 : 公 司 可 以 延 續 許 多 世 代 ( 三 ) 制 定 決 策 : 蒐 集 使 用 與 散 佈 資 訊 ( 四 ) 規 模 : 公 司 運 作 的 範 圍 ( 五 ) 程 序 : 公 司 的 運 作 有 一 定 的 程 序, 這 呈 現 了 公 司 的 期 望 與 責 任 ( 六 ) 複 雜 性 : 公 司 各 個 部 門 間 的 關 係 ( 七 ) 功 能 與 目 標 導 向 : 公 司 的 目 標 支 配 著 公 司 的 運 作 67 以 上 所 陳 述 的 公 司 特 徵 對 我 們 理 解 公 司 行 為 與 罪 責 問 題 都 是 極 有 意 義 性 正 如 以 上 所 述, 公 司 固 定 的 運 作 模 式 呈 現 了 公 司 的 期 望, 如 果 運 作 上 有 瑕 疵, 也 足 以 衍 生 出 公 司 的 責 任 這 正 是 對 公 司 歸 責 的 基 礎 從 研 究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也 可 知, 公 司 不 僅 是 靠 管 理 階 層 的 直 接 監 督 去 形 成 與 控 制 成 員 的 行 為, 而 且 也 藉 由 標 準 化 的 運 作 流 程 階 層 組 織 決 策 歸 責 與 內 部 紀 律 制 裁 68 一 般 而 言, 在 公 司 階 層 下, 存 在 著 兩 種 形 塑 個 人 行 為 的 策 略 第 一 種 行 65 I.d. 66 參 閱, 藤 木 英 雄 著, 邱 聰 志 譯, 公 害 與 刑 法 之 任 務 - 以 公 害 罪 為 中 心, 軍 法 專 刊, 第 十 八 卷, 第 九 期, 第 二 十 六 頁 67 Dan-Cohen, Rights, Persons, and Organizations: A Legal Theory for Bureaucratic Society (1986). 68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767.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5 為 塑 造 的 策 略 是 管 理 人 的 領 導 (managerial leadership) 第 二 種 是 控 制 策 略, 由 監 視 與 獎 勵 行 為 與 表 現 而 控 制 個 人 行 為 69 儘 管 是 個 人 從 事 犯 罪, 但 經 常 出 現 的 情 況 是, 公 司 由 此 犯 罪 行 為, 而 非 合 法 行 為 而 在 稅 務 地 位 或 安 全 方 面 而 期 望 取 得 更 好 的 結 果 70 職 此 之 故, 組 織 內 個 人 的 行 為 不 是 出 於 個 人 的 選 擇 與 決 定, 而 是 被 組 織 的 目 標 規 則 政 策 與 程 序 所 刺 激 與 形 塑 這 些 都 是 做 為 一 個 完 整 實 體 公 司 所 具 有 的 特 徵 換 言 之, 個 人 的 行 為 是 組 織 內 部 的 管 理 下 的 產 物 而 在 研 究 組 織 結 構 後, 所 能 提 供 的 第 二 個 批 判 性 觀 點 是, 雖 然 某 些 個 人 或 多 數 個 人 的 團 體 可 能 必 須 為 公 司 的 目 標 規 則 政 策 與 程 序 負 最 終 的 責 任, 但 這 一 類 的 情 形 卻 不 多 見 公 司 內 的 規 則 的 產 生 可 能 出 自 日 常 公 司 運 作 中 無 意 識 的 計 畫, 而 被 遵 行 或 者, 有 些 規 則 已 被 長 期 遵 守, 以 至 於 無 法 找 出 當 初 是 誰 制 定 這 些 規 則 71 很 明 顯 的, 在 通 常 的 情 形 下, 公 司 的 董 事 會 並 不 會 做 出 授 權 員 工 去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的 決 議 由 於 董 事 會 不 可 能 批 准 或 授 權 犯 罪 行 為, 我 們 便 無 法 期 待 在 公 司 內 部 發 現 任 何 的 記 錄 文 件 來 證 明 董 事 會 的 授 權 但 是, 我 們 可 以 找 到 的 卻 是 公 司 的 政 策, 無 論 是 被 記 載 下 的 正 式 政 策 或 非 正 式 性 的 政 策 第 三, 儘 管 存 在 一 些 案 例, 公 司 職 員 的 行 為 違 反 上 級 的 指 示 或 公 司 的 政 策, 但 從 組 織 體 運 作 中 我 們 觀 察 出, 在 大 多 數 的 情 形, 個 人 的 行 為 都 是 在 追 求 公 司 利 益, 因 為 公 司 不 斷 藉 由 內 規 等 調 整 員 工 的 行 為 以 符 合 公 司 的 利 益 根 據 以 上 所 述, 簡 單 的 說, 質 得 我 們 注 意 的 組 織 體 的 特 質 是, 公 司 內 有 基 本 的 規 範, 透 過 獎 懲 作 用 與 不 斷 的 教 育 灌 輸, 對 員 工 產 生 影 響 位 在 組 織 內 的 成 員, 通 常 會 順 應 既 有 的 組 織 規 範, 不 願 逆 勢 而 為 雖 然 在 最 後, 每 一 個 實 際 行 動 都 必 須 有 自 然 人 的 行 為 決 意, 但 公 司 的 行 為 不 是 單 純 的 個 人 意 思 決 定 的 產 物 個 人 的 決 意 是 在 組 織 的 結 構 下 所 作 成, 而 且 被 包 含 在 公 司 文 化 之 內 如 果 我 們 採 納 了 這 種 組 織 體 的 特 色 而 來 思 考 公 司 的 罪 責, 則 公 司 歸 責 的 基 礎 在 公 司 本 身 的 政 策 或 運 作 上 的 瑕 疵 這 樣 的 聯 繫 關 係, 根 本 就 不 需 要 有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上 的 主 觀 犯 罪 要 件, 如 故 意 或 過 失 等 當 然, 在 研 究 組 織 體 行 為 上 有 一 個 主 張 也 必 須 提 出 來 討 論 這 就 是 公 司 的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道 德 中 立 性 一 般 而 言, 公 司 的 活 動 完 全 是 基 於 經 濟 成 本 考 量, 這 是 公 司 的 經 營 一 環 並 與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與 更 高 利 潤 的 追 求 有 關 而 此 所 獲 得 的 利 益 最 終 是 由 股 東 所 享 有 基 於 此, 公 司 的 行 為 可 以 說 是 具 有 道 德 中 立 性 但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主 張 的 公 司 行 為 是 道 德 上 中 立 的 理 論 絕 對 是 不 清 晰 的 概 念 舉 例 而 言, 因 為 疏 忽 而 使 處 理 空 氣 的 設 備 有 裂 縫, 讓 毒 氣 外 洩, 這 是 不 是 道 德 上 中 立 行 為, 而 不 應 被 譴 責? 或 者, 如 果 明 知 故 犯 的 排 放 含 有 致 癌 物 質 的 污 染 物 到 公 眾 飲 用 的 水 69 See Barry D. Baysinger, Organization Theory and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Organizations, 71 B.U.L. Rev. 349-50 (1991). 70 I.d. at 353. 71 See Moore, supra note 55, at note 53.
34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源, 則 是 否 又 該 另 當 別 論? 本 文 不 認 為 道 德 中 立 性 是 一 個 完 全 適 當 來 描 繪 公 司 組 織 與 運 作 特 色 的 觀 點 所 以, 這 個 論 據 也 是 僅 供 參 考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本 文 得 出 以 下 的 結 論 : 有 可 能 區 分 出 組 織 體 行 為 與 單 純 的 個 人 行 為, 並 藉 以 確 定 組 織 體 行 為 的 可 歸 責 性 與 個 人 行 為 的 可 歸 責 性 正 如 學 者 Moore 指 出, 雖 然 經 常 的 情 形 是 個 別 的 職 員 或 數 個 職 員 實 際 上 違 反 法 律, 但 我 們 可 以 很 公 允 的 說, 是 組 織 體 本 身 造 成 他 們 違 反 法 律 72 依 據 他 的 觀 點, 公 司 內 部 的 規 則 結 構 政 策 與 程 序 都 可 以 被 說 成 是 公 司 的 過 錯 (corporate fault), 因 為 這 些 設 計 的 目 的 就 是 用 來 達 到 以 組 織 體 的 決 策 程 序 來 取 代 了 員 工 個 人 決 定 的 自 主 運 作 通 過 這 些 管 道, 以 確 保 個 人 的 行 為 符 合 公 司 的 利 益 基 於 上 述 的 一 些 說 明,Moore 因 此 提 出 了 這 樣 一 個 觀 點 : 在 文 義 上 (in the literal sense), 公 司 不 可 能 如 個 人 一 樣 接 受 道 德 譴 責, 但 公 司 確 實 造 成, 並 實 際 指 揮 員 工 的 行 為, 在 此 種 意 義 下, 去 主 張 公 司 有 罪 責 是 很 自 然 的 事 73 本 文 認 為, 立 基 於 組 織 體 單 獨 負 責 的 理 念, 刑 法 應 可 毫 無 阻 礙 的 建 立 刑 法 歸 責 的 雙 軌 制 度 譬 如 說, 在 環 境 犯 罪 領 域 中, 建 立 組 織 體 歸 責 與 個 人 歸 責 的 獨 立 判 斷 程 序 以 長 興 化 工 污 染 為 例, 如 果 在 現 場 的 低 階 員 工 發 現 了 有 害 物 質 未 經 處 理, 而 仍 原 封 不 動 地 進 行 傾 倒, 當 然 要 追 究 他 們 個 人 的 罪 責 有 些 企 業 的 運 作 是 委 由 現 場 的 中 級 或 低 層 員 工 自 行 處 理, 或 者, 在 有 些 案 例 中, 當 現 場 人 員 請 示 公 司 時, 公 司 方 面 回 答 : 請 根 據 現 場 判 斷, 適 當 處 理 這 時, 若 現 場 基 層 人 員 繼 續 傾 倒, 就 以 基 層 人 員 本 身 作 為 刑 事 制 裁 的 對 象 倘 使 這 些 基 層 工 作 人 員 在 發 現 異 常 情 況 時, 立 刻 向 公 司 呈 報, 但 是 工 廠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仍 堅 持 繼 續 作 業, 此 時, 低 階 員 工 可 以 拒 絕 執 行 而 停 工 在 此 一 階 段, 低 階 人 員 已 無 罪 責 而 可 言 但 若 是 現 場 基 層 人 員 繼 續 作 業, 除 了 必 須 追 究 他 個 人 的 罪 責 之 外, 74 還 要 根 據 公 司 本 身 的 情 況, 追 究 公 司 的 罪 責 不 同 於 代 位 責 任 理 論, 在 此 處, 公 司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認 定 是 不 以 個 人 罪 責 為 前 提 至 於 公 司 罪 責 是 否 成 立, 端 視 此 項 違 法 運 作 是 否 與 公 司 的 政 策 執 行 或 具 有 缺 陷 的 公 司 體 制 運 作 有 關 就 故 意 罪 責 而 言, 可 就 公 司 的 政 策 目 標 或 內 部 所 為 的 批 准 程 序 證 明 公 司 故 意 罪 責 存 在 至 於 過 失 罪 責, 也 可 用 客 觀 的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來 建 構 只 要 客 觀 的 判 斷 是 否 有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應 履 行 的 義 務 便 已 足 夠 來 作 為 認 定 過 失 的 基 礎 事 實 上, 許 多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有 關 的 附 帶 刑 罰 效 果 的 法 律 規 定 都 只 是 在 追 求 某 些 標 準 的 維 護 ; 例 如, 對 商 品 生 產 標 準 的 維 護 或 環 境 標 準 的 維 護 舉 例 而 言, 在 環 境 犯 罪 的 場 合, 可 以 客 觀 的 檢 驗 廢 棄 物 是 否 已 依 規 定 傾 倒, 或 者 是 否 已 經 將 污 染 區 域 清 除 等 用 純 粹 客 觀 與 外 在 的 證 據 就 可 以 建 構 出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72 I.d. at 753. 73 I.d. 74 當 然, 此 種 基 層 員 工 在 上 級 命 令 下 照 舊 傾 倒 有 害 物 質, 可 能 會 牽 涉 刑 法 罪 責 理 論 上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問 題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7 現 在 我 們 可 以 回 想 一 下, 前 文 在 談 論 公 司 或 企 業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問 題 時, 不 可 避 免 的 旁 引 民 法 上 法 人 的 民 事 責 任 接 下 來, 本 文 採 用 一 個 公 法 上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上 的 類 比 來 提 供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思 考 依 據 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的 理 論 發 展 上, 也 有 類 似 於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刑 事 責 任 的 發 展 過 程 最 起 初 的 階 段 是 國 家 無 責 任 說 接 下 來 發 展 了 代 位 責 任 與 自 己 責 任 兩 種 理 論 代 位 責 任 主 張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以 公 務 員 責 任 為 前 提 先 有 公 務 員 責 任 後, 才 有 國 家 責 任 自 己 責 任 直 接 以 國 家 的 行 為 作 為 判 斷 標 的, 不 必 考 慮 個 別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因 此, 區 別 這 兩 種 理 論 的 實 益 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否 成 立, 究 竟 是 以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與 責 任 條 件 為 判 斷 標 的 或 以 國 家 總 體 行 為 ( 或 行 政 一 體 行 為 ) 為 判 斷 標 的 75 如 果 把 這 裡 所 述 的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與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美 國 刑 法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兩 相 對 照 便 可 知, 美 國 法 之 民 事 侵 權 法 與 刑 法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類 似 於 上 段 所 述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中 之 代 位 責 任 而 自 己 責 任 就 類 似 於 上 文 所 介 紹 的 以 組 織 體 本 身 為 對 象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國 家 賠 償 理 論 中 自 己 責 任 的 基 礎 也 是 在 於 承 認 組 織 的 可 歸 責 性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76 本 文 認 為 行 政 法 領 域 內 的 組 織 體 可 歸 責 性 的 概 念 應 該 對 刑 法 上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概 念 有 啟 發 與 參 考 的 作 用 二 刑 罰 理 論 的 檢 討 要 檢 驗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在 刑 法 上 的 適 當 性 與 可 行 性, 就 必 須 從 刑 罰 理 論 著 手 事 實 上, 上 文 有 關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探 討 只 在 回 答 一 個 問 題, 能 不 能 讓 公 司 或 企 業 成 為 刑 事 責 任 的 主 體 而 在 本 文 即 將 開 展 的 刑 罰 理 論 的 討 論, 就 是 在 論 證 我 們 處 罰 組 織 體 的 理 由 美 國 刑 法 上 關 於 刑 罰 的 基 本 觀 點 是 77, 我 們 處 罰 犯 罪 人 除 了 是 尋 求 應 報, 亦 即, 公 正 之 刑 ( 應 得 之 刑 ) 以 作 為 對 他 們 的 犯 罪 行 為 的 回 應 ( 應 報 理 論 ), 也 希 望 能 重 建 他 們 ( 重 建 理 論 ) 使 他 們 不 能 犯 罪 ( 失 能 理 論 ) 與 預 防 他 們 再 犯 罪 ( 預 防 理 論 ) 在 接 下 來 的 討 論 中, 本 文 將 集 中 在 應 報 理 論 與 預 防 理 論 的 討 論 首 先, 所 要 探 討 的 問 題 是, 對 公 司 或 企 業 起 訴 與 處 罰 是 否 是 公 平 或 公 正, 以 符 合 應 報 理 論 的 基 本 訴 求 緊 接 著, 要 討 論 的 是, 對 它 們 科 以 刑 罰 是 否 具 有 預 防 的 效 果 75 關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詳 細 的 說 明, 請 參 閱,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五 南 圖 書 書 版 公 司,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初 版 一 刷, 第 六 九 一 頁 以 下, 以 及, 葉 百 修,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翁 岳 生 編 < 行 政 法 >, 下 冊, 頁 一 一 零 二 以 下 ( 一 九 九 八 年 ) 76 請 參 閱, 李 惠 宗, 前 揭 書, 第 六 九 四 頁 77 此 處 所 列 出 的 刑 罰 理 論 是 以 美 國 刑 法 文 獻 為 主, 至 於 德 國 刑 法 上 的 刑 罰 理 論 大 致 上 有 應 報 理 論 預 防 理 論 教 育 理 論 與 綜 合 理 論 等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相 關 的 刑 法 文 獻, 在 此 不 再 贅 述
348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 一 ) 應 報 理 論 首 先, 本 文 要 談 公 正 刑 與 應 報 理 論 對 應 報 理 論 者 而 言, 最 不 能 接 受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由 是, 只 有 個 人 為 自 己 的 罪 行 負 責, 這 才 是 接 受 刑 事 懲 罰 的 正 當 化 基 礎 因 此,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的 代 替 他 人 負 責 絕 對 無 法 通 過 應 報 理 論 檢 驗 的 但 本 文 所 主 張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呢? 因 為 這 項 觀 點 是 以 組 織 本 身 為 對 象, 因 此,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觀 點 是,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傳 統 犯 罪 有 許 多 共 同 的 特 徵, 例 如, 組 織 體 也 如 同 個 人 一 般 會 製 造 法 益 侵 害 的 結 果, 只 是 組 織 體 與 個 人 兩 者 在 哲 學 存 有 論 上 的 地 位 有 所 不 同 而 已 正 如 同 美 國 法 院 所 指 出 的, 要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是 因 為 法 院 不 能 忽 視 他 們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的 活 動 我 們 看 到 的 是, 許 多 侵 害 法 益 的 事 件 都 與 公 司 的 運 作 密 切 相 關 公 司 的 利 益 追 求 是 以 犯 罪 作 為 手 段 以 逃 漏 稅 為 例, 逃 漏 的 稅 就 是 公 司 利 益 之 所 在 因 此,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這 一 結 論 是 與 人 們 的 正 義 感 不 相 違 背 當 然, 在 討 論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是 否 公 平 的 問 題 上, 不 能 不 注 意 的 相 反 論 點 是, 僅 是 處 罰 組 織 體, 在 某 些 方 面 而 言, 可 能 不 盡 公 平 因 為 法 院 普 遍 使 用 的 刑 事 制 裁 是 罰 金 這 項 經 濟 上 的 負 擔 最 後 將 落 在 無 辜 的 股 東 身 上 再 者, 公 司 也 會 抬 高 商 品 的 成 本, 將 罰 金 的 成 本 轉 嫁 到 消 費 者 當 然, 有 人 會 說, 可 能 移 轉 到 股 東 身 上 的 罰 金 應 該 被 算 是 購 買 公 司 股 票 時 必 須 考 慮 的 風 險 但 這 項 理 由 也 不 是 十 分 充 足 以 台 灣 的 現 實 狀 況 而 言, 大 多 數 情 況 是, 公 司 的 許 多 政 策 都 不 為 股 東 所 知 特 別 是, 大 多 數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東 對 公 司 的 運 作 都 不 具 有 充 足 的 資 訊 與 判 斷 能 力 風 險 計 算 與 承 擔 將 無 從 算 起 這 一 點 可 能 也 是 我 們 在 思 考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是 否 符 合 應 報 思 想 時 所 必 須 注 意 的 接 下 來 要 說 明 的 是, 應 報 理 論 與 道 德 責 任 的 關 係 按 照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的 見 解,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之 一 是 故 意 ( 即, 明 知 故 犯 ) 或 過 失 ( 沒 有 集 中 注 意 力 的 疏 忽 大 意 ) 與 這 項 立 場 密 切 相 關 的 便 是 刑 罰 理 論 中 之 應 報 思 想 這 是 因 為 應 報 理 論 認 為, 一 個 人 如 果 沒 有 對 犯 罪 事 實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就 不 能 譴 責 他, 讓 他 受 刑 罰 當 然 並 非 應 得 (deserve) 主 觀 要 件 所 繫 之 罪 責 概 念, 不 但 是 犯 罪 成 立 的 前 提, 也 是 決 定 刑 罰 高 低 的 依 據 所 以, 刑 罰 理 論 上 的 應 報 思 想 (retribution) 所 訴 諸 的 是 道 德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moral culpability) 加 諸 刑 事 制 裁 於 有 罪 的 人 身 上 的 正 當 性, 這 是 在 道 德 上 是 適 宜 去 處 罰 這 個 行 為 人 而 依 據 Wolf 的 見 解, 道 德 責 任 的 必 要 條 件 是 擁 有 感 情 上 理 解 的 能 力 亦 即, 有 能 力 去 憐 憫 與 尊 敬 他 人 顯 而 易 見 的, 公 司 或 企 業 並 不 具 備 這 樣 的 能 力 正 因 為 此, 公 司 或 企 業 不 能 負 擔 道 德 上 的 責 任 由 於 刑 法 是 與 道 德 責 任 密 切 關 連, 因 此, 公 司 或 企 業 不 能 負 擔 刑 法 上 的 罪 責 78 相 反 地, 有 些 學 者 認 為 以 個 人 為 基 礎 的 罪 責 模 式 並 非 是 必 然 如 此 施 加 公 司 刑 事 責 任 並 不 需 要 參 考 那 些 專 屬 於 自 然 人 的 特 質 他 們 的 觀 點 是, 我 們 並 78 Wolf, The Legal and Moral Responsibility of Organization, in NOMOS XVII: Criminal Justice, 278-280.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49 不 需 要 解 決 公 司 是 否 是 人 這 個 哲 學 存 有 論 上 的 問 題, 就 可 以 決 定 是 否 要 讓 公 司 成 為 刑 事 責 任 的 主 體 事 實 上, 公 司 是 否 有 道 德 能 力 的 問 題 是 可 以 被 擱 置 重 要 的 問 題 反 而 是, 是 否 某 個 造 成 法 益 侵 害 的 實 體 是 否 自 願 的 (voluntarily), 有 違 法 的 心 理 狀 態 (mind), 同 時 也 沒 有 阻 卻 違 法 與 罪 責 的 事 由 因 此, 他 們 認 為, 只 要 我 們 所 設 定 的 要 件 能 夠 被 滿 足, 就 可 以 讓 公 司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個 人 人 格 (personhood) 在 此 並 不 扮 演 重 要 的 功 能 不 管 道 德 責 任 或 刑 事 責 任 都 只 參 考 罪 責 的 標 準 (standards of culpability), 而 不 是 個 人 人 格 79 關 於 以 上 的 爭 論, 本 文 表 示 如 下 的 見 解 依 據 傳 統 刑 法 所 使 用 的 表 述 方 式, 行 為 ( 即, 犯 罪 行 為 ) 被 定 義 為 : 人 的 意 志 決 定, 並 在 外 在 世 界 造 成 一 定 的 效 果 這 樣 的 定 義 暗 示 著, 行 為 是 由 人 類 自 願 性 所 製 造 出 的 東 西 它 同 時 涉 及 人 的 心 理 與 身 體 的 運 作 很 明 顯 地, 這 個 表 述 方 式 是 以 個 人 罪 責 為 基 礎 換 言 之, 這 一 表 述 是 以 個 人 罪 責 為 對 象 所 為 的 說 明 按 照 本 文 的 觀 點, 這 只 是 刑 法 的 模 式 之 一, 不 能 涵 括 所 有 情 形, 當 然 也 絕 非 刑 法 歸 責 預 設 的 唯 一 前 提 換 言 之, 這 一 已 存 在 的 說 明 方 式 不 能 阻 礙 我 們 去 建 構 另 一 套 以 組 織 體 為 對 象 的 模 式 對 個 人 而 言, 實 施 行 為 時 的 心 理 狀 態 決 定 了 道 德 上 的 罪 責 與 應 得 的 刑 罰 在 組 織 體 的 程 序 中, 並 非 沒 有 心 理 狀 態 如 果 沒 有 此 做 為 驅 動 的 動 力, 組 織 如 何 運 作 只 是 這 個 心 理 狀 態 不 像 個 人 的 行 為 一 樣, 是 一 種 獨 立 的 意 思 決 定 但 公 司 運 作 背 後 的 那 股 力 量 就 是 值 得 刑 法 非 難 之 所 在 此 外, 應 報 理 論 的 內 涵 是 利 用 刑 罰 的 標 記 來 指 責 犯 罪 人 在 此, 經 常 產 生 的 爭 議 是, 對 組 織 體 所 施 加 的 刑 罰 是 否 具 有 一 般 刑 罰 的 恥 辱 性 標 記, 是 令 人 感 到 懷 疑 傳 統 以 來, 只 有 期 徒 刑 監 禁 才 有 對 公 眾 非 難 不 可 或 缺 的 恥 辱 性 標 記 80 但 目 前 為 止, 普 遍 被 接 受 能 對 公 司 施 加 的 刑 罰 是 罰 金 由 於 不 能 監 禁 公 司, 故 是 否 對 公 司 有 恥 辱 性 的 效 果 也 是 被 懷 疑 然 而, 如 果 能 夠 有 說 服 力 的 主 張 支 持 公 司 應 受 譴 責, 社 會 也 就 能 視 公 司 為 能 夠 從 事 道 德 上 侵 犯 行 為, 那 麼 我 們 就 沒 有 理 由 去 主 張 犯 罪 的 烙 印 (stigmatization) 在 公 司 的 情 形 是 不 適 當 的 商 業 界 的 公 司 基 本 上 都 會 有 所 謂 的 企 業 形 象 雖 然, 這 種 情 形 不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有 親 朋 好 友 與 鄰 居, 但 公 司 重 視 他 們 的 聲 譽, 因 此, 刑 罰 將 有 助 於 塑 造 公 司 成 為 優 良 公 司 81 換 個 角 度 說, 當 國 家 決 定 把 某 個 個 人 置 於 刑 事 制 裁 之 下 時, 此 一 舉 動 便 表 達 了 社 會 大 眾 的 譴 責 與 責 難 此 犯 罪 烙 印 容 易 使 受 刑 罰 者 感 到 被 疏 離 與 排 擠 這 樣 或 許 有 可 能 促 使 個 人 更 進 一 步 往 偏 離 社 會 的 方 向 發 展 但 這 種 情 形 較 不 會 發 生 在 公 司 身 上, 因 為 在 大 多 數 的 情 形, 公 司 傾 向 會 藉 由 重 修 形 象, 重 新 取 得 大 眾 的 信 79 See generally Steven Walt and William S. Laufer, Why Personhood Doesn't Matter: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and Sanctions, 18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1991). 80 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Essays in the Theory of Responsibility 110(1970). 81 See Fisse, supra note 60, at 1153.
350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心, 以 積 極 的 態 度 回 應 刑 事 制 裁 所 加 的 犯 罪 烙 印 82 本 文 認 為, 傳 統 的 道 德 非 難 思 維 模 式 是, 某 個 人 懷 有 惡 意, 並 從 事 傷 害 他 人 的 行 為, 因 此, 應 該 譴 責 他, 並 且 藉 由 刑 罰 這 種 帶 有 恥 辱 性 的 標 籤 在 犯 罪 人 身 上 留 下 烙 印 相 似 的, 我 們 也 可 以 說, 某 個 公 司 的 政 策 是 有 道 德 上 瑕 疵, 因 為 這 些 政 策 只 顧 及 最 大 利 潤 的 追 求, 而 寧 可 犧 牲 他 人 的 權 益 將 恥 辱 性 標 記 置 於 公 司 政 策 或 目 標 之 上 代 表 著 我 們 責 難 的 對 象 是 公 司 的 政 策, 藉 此 減 損 公 司 形 象, 造 成 該 公 司 被 同 業 疏 離 或 消 費 大 眾 所 摒 棄, 公 司 的 活 動 也 會 發 生 困 難 如 果 這 樣 的 道 德 譴 責 可 以 被 接 受 的, 那 麼 施 加 刑 罰 也 是 極 自 然 的 事 最 後 必 須 一 提 的 是, 對 公 司 施 加 刑 事 制 裁 的 刑 罰 目 的 比 較 著 重 在 預 防, 而 非 應 報 據 此 而 論, 傳 統 刑 法 中 行 為 的 道 德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在 此 處 便 扮 演 較 次 要 的 地 位 接 下 來 便 是 從 預 防 理 論 來 說 明 對 組 織 體 制 裁 可 能 會 產 生 的 討 論 ( 二 ) 預 防 理 論 依 據 傳 統 的 預 防 理 論, 刑 罰 是 要 藉 由 刑 罰 的 施 加 或 威 脅, 在 心 理 上 強 制 現 已 是 或 潛 在 的 犯 罪 人 去 遵 守 社 會 上 被 定 下 來 的 標 準 83 如 果 我 們 已 經 在 刑 法 理 論 上 肯 定 公 司 的 罪 責, 接 下 來 要 討 論 的 問 題 是, 對 公 司 施 以 刑 罰 是 否 能 達 到 犯 罪 預 防 的 目 的 過 去 以 來, 刑 事 責 任 經 常 被 稱 為 道 德 責 任 犯 罪 人 的 行 為 被 認 為 是 可 以 在 道 德 上 非 難 在 歐 洲 大 陸 法 系 之 領 域 中, 公 司 直 至 最 近 之 所 以 仍 被 認 為 不 能 受 刑 罰 的 理 由 在 刑 法 是 以 道 德 性 的 目 的 為 主 軸 既 然 堅 持 道 德 性 譴 責 是 刑 法 的 內 涵, 那 麼 美 國 刑 事 法 院 適 用 侵 權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時, 如 何 建 立 一 套 說 詞? 事 實 上, 他 們 寧 可 暫 擱 傳 統 以 來 道 德 性 譴 責 的 要 求, 而 選 擇 其 他 次 要 的 理 由 84 預 防 理 論 便 是 他 們 主 要 的 理 論 依 據 舉 例 而 言, 一 些 人 主 張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能 夠 促 使 雇 主 對 員 工 進 行 較 嚴 格 的 監 督, 因 為 由 雇 主 施 加 壓 力 比 國 家 機 關 發 動 追 訴 權, 對 預 防 員 工 犯 罪 而 言, 更 為 有 效 在 某 些 人 的 想 法 中,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提 供 最 強 的 預 防 效 果, 即 使 它 與 道 德 譴 責 原 則 有 些 違 背, 但 仍 值 得 被 採 用 以 上 所 說 的 道 理 在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組 織 體 罪 責 中 也 可 以 適 用 事 實 上, 公 司, 透 過 管 理 階 層 的 運 作, 有 能 力 去 操 控 犯 罪 行 為 的 實 施 與 否, 而 犯 罪 所 得 的 利 益 又 歸 屬 於 公 司, 如 果 不 讓 公 司 為 他 們 的 犯 罪 行 為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公 司 的 股 東 們 就 會 設 法 僱 用 願 意 為 公 司 利 益 而 犯 罪 的 經 理 人 員 因 此, 唯 有 處 罰 公 司 才 能 預 防 犯 罪 的 發 生 如 上 文 所 述, 雖 然 本 文 認 為, 雇 主 責 任 原 則 是 一 個 雖 有 用 但 卻 已 過 時 的 理 論, 而 組 織 體 罪 責 是 我 們 希 望 刑 法 學 理 採 取 的 另 一 種 歸 責 模 式 然 而, 雇 主 責 任 82 I.d. at 1153-54. 83 See, Lacovara and Nicoli, supra note 42, at 737. 84 I.d., at 743.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51 原 則 背 後 的 預 防 理 論 思 考 也 可 被 援 用 來 論 證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也 能 有 刑 罰 上 的 預 防 效 果 很 清 楚 的, 公 司 是 純 思 維 上 的 產 物, 真 正 能 進 行 犯 罪 活 動 的 人 只 有 員 工 個 人, 因 此, 我 們 必 須 探 討 如 何 才 能 避 免 員 工 去 從 事 犯 罪 在 預 防 員 工 犯 罪 的 效 果 上, 國 家 機 關 發 動 的 犯 罪 追 訴 權 與 刑 罰 權 一 定 沒 有 公 司 組 織 本 身 對 員 工 進 行 管 理 更 為 有 效 因 此, 對 公 司 施 加 刑 罰, 就 是 對 公 司 施 加 壓 力, 促 使 他 們 去 對 公 司 的 政 策 與 執 行 進 行 有 效 率 的 管 理 這 樣 才 能 真 正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的 目 的 總 括 而 言, 對 公 司 或 企 業 施 以 刑 事 制 裁 是 符 合 刑 罰 的 犯 罪 預 防 的 目 的 因 為 藉 由 處 罰 公 司 等 組 織, 我 們 確 實 可 以 制 止 犯 罪 的 發 生 當 然, 在 處 罰 公 司 或 企 業 問 題 上, 寧 可 強 調 預 防 而 非 應 報 的 另 一 理 由 是, 某 些 被 刑 法 歸 責 的 公 司 政 策, 如 就 競 爭 性 的 商 業 界 而 言, 反 而 是 好 的 運 作 模 式 因 此, 比 較 無 法 從 應 報 的 觀 點 去 論 證 刑 罰 的 合 理 性 作 為 社 會 實 體 來 說, 企 業 除 了 追 求 目 標 的 最 大 化 之 外, 還 必 須 承 擔 企 業 的 社 會 責 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85 在 保 護 公 司 股 東 債 權 人 方 面 有 公 司 法 等 作 為 規 範 基 礎,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方 面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等 最 為 規 範 基 礎, 至 於 刑 法 領 域 內 的 企 業 責 任 應 該 就 是 對 社 會 上 犯 罪 行 為 的 發 生 盡 事 前 預 防 的 責 任 施 以 刑 事 制 裁 就 是 對 企 業 施 加 壓 力, 激 勵 企 業 去 創 造 守 法 的 公 司 文 化 最 後, 在 此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雖 然 在 傳 統 刑 法 理 論 中, 道 德 能 力 都 是 與 應 報 理 論 結 合, 但 有 些 刑 罰 理 論 卻 把 犯 罪 預 防 理 論 與 道 德 能 力 並 列, 認 為 行 為 人 必 須 有 判 斷 是 非 善 惡 的 能 力, 如 此 才 能 事 先 瞭 解 法 律 的 譴 責, 也 才 能 有 效 預 防 犯 罪 但 在 此, 本 文 要 強 調 是, 在 討 論 公 司 罪 責 是 可 以 不 需 要 道 德 能 力 這 樣 的 立 場 與 之 前 談 到 應 報 理 論 時 是 一 樣 的 以 上 所 述 乃 是 本 文 從 預 防 犯 罪 的 觀 點 去 說 明 對 組 織 體 施 以 刑 罰, 這 一 設 計 對 犯 罪 預 防 而 言 是 具 有 效 果 的 但 在 此, 我 們 也 必 須 注 意 刑 法 的 最 後 手 段 性 的 問 題 簡 而 言 之, 我 們 必 須 考 慮 的 問 題 是, 是 不 是 只 要 刑 罰 能 夠 有 效 的 預 防 組 織 體 犯 罪, 就 可 以 不 管 刑 罰 的 殘 酷 性 與 嚴 厲 性, 而 不 必 考 慮 刑 罰 必 須 被 保 留 在 最 後 不 得 已 時 才 使 用 的 問 題 關 於 此 一 問 題, 本 文 預 計 在 下 段 討 論 之 三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考 量 從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發 展 過 程 得 出 的 啟 示 是,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發 展 很 大 程 度 不 是 靠 抽 象 的 思 惟 與 推 理, 而 是 靠 經 驗 事 實 上, 犯 罪 應 該 沒 有 本 質 上 的 概 念, 它 都 只 是 依 據 不 同 時 代 下 社 會 現 況 所 發 展 的 相 對 性 的 概 念 犯 罪 是 實 然 世 界 中 的 經 驗 產 物 某 現 象 要 被 論 以 犯 罪, 就 沒 有 非 要 具 備 何 種 要 件 不 可 換 言 之, 一 種 刑 法 制 度 可 以 把 責 任 規 定 為 嚴 格 的, 乃 至 於 絕 對 的, 甚 至 處 罰 嚴 85 關 於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問 題 的 討 論, 請 見, 楊 君 仁,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之 法 律 規 範, 經 社 法 制 論 叢, 第 十 六 期, 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第 七 十 五 頁 以 下
352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重 的 精 神 病 患 或 一 般 所 稱 沒 有 意 思 能 力 的 組 織 體 只 要 刑 法 不 涉 入 道 德 據 此 而 論, 去 問 哪 些 行 為 是 犯 罪? 的 問 題, 可 被 代 換 以 哪 些 行 為 應 被 歸 為 犯 罪? 的 問 題 而 哪 些 行 為 應 被 歸 為 犯 罪? 的 問 題 又 可 被 分 成 兩 個 子 問 題 : 哪 些 行 為 應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與 哪 些 行 為 應 用 刑 罰, 而 不 是 用 其 他 制 裁? 86 這 些 問 題 都 是 屬 於 犯 罪 刑 事 政 策 上 應 被 決 定 的 問 題 關 於 這 一 問 題, 本 文 簡 要 的 說 明 如 下 : 首 先, 傳 統 上 刑 法 所 注 重 的 個 人 與 現 在 我 們 所 關 切 的 組 織 體 都 有 加 害 的 威 脅 ( 有 可 能 製 造 傷 害 )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所 犯 的 典 型 犯 罪, 如 逃 稅 或 環 境 污 染 等, 都 是 侵 害 在 刑 法 上 被 歸 類 為 社 會 法 益 的 犯 罪, 或 是 英 美 法 系 中 之 公 共 侵 害 (public harm) 由 於 此 項 公 益 性 質, 法 律 機 制 上 必 須 設 計 相 對 應 的 公 的 訴 訟 程 序, 也 就 是,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由 國 家 機 關 主 動 發 動 犯 罪 的 偵 查 權 再 者, 基 於 公 益 的 追 求, 公 的 訴 訟 程 序 也 是 被 設 計 來 避 免 私 人 可 能 因 為 訴 訟 的 不 便 利 性 與 損 害 輕 微 而 不 願 提 起 訴 訟, 而 由 國 家 機 關 介 入 使 得 組 織 體 犯 罪 的 調 查 順 利 進 行 87 因 此, 只 用 私 的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論 以 民 事 責 任 似 乎 無 法 彰 顯 出 公 益 色 彩 接 下 來 我 們 要 討 論 的 問 題 是, 在 公 司 經 營 不 能 脫 離 社 會 生 活, 企 業 活 動 的 範 圍 影 響 大 眾 福 利 甚 巨 的 前 提 下, 如 果 僅 對 社 會 上 的 組 織 體 論 以 民 事 責 任 與 行 政 責 任, 這 是 否 已 足 夠? 直 至 目 前 為 止, 讓 公 司 負 擔 民 事 責 任 與 行 政 責 任 是 廣 為 被 接 受 因 此, 在 討 論 是 否 要 讓 公 司 負 擔 刑 事 責 任 的 問 題 上, 我 們 可 以 思 考 另 一 個 面 向 的 問 題 是 刑 罰 手 段 的 必 要 性 誠 如 學 者 Brickey 所 說 的, 如 果 沒 有 刑 事 制 裁, 企 業 界 可 能 會 將 民 事 法 上 的 賠 償 與 行 政 法 上 的 罰 鍰 當 成 是 企 業 營 運 的 成 本 刑 事 制 裁 強 調 了 一 個 重 點, 那 就 是, 如 果 不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就 是 犯 罪 88 因 此, 對 組 織 體 進 行 刑 事 制 裁 的 宣 告, 使 它 被 貼 上 犯 罪 人 的 標 籤, 並 非 沒 有 意 義 然 而, 有 一 點 在 討 論 刑 事 政 策 時 是 必 須 加 以 闡 述 的 是 刑 法 的 最 後 手 段 性 特 質 此 一 原 則 是 表 示, 刑 法 是 所 有 法 律 制 裁 中 最 嚴 厲 的 手 段 若 刑 罰 之 外, 尚 有 其 他 手 段 可 達 到 預 防 目 的, 應 避 免 使 用 法 律 體 系 內 的 重 型 武 器 : 刑 罰 依 據 本 文 的 見 解, 刑 罰 的 嚴 厲 性 與 殘 酷 性 應 是 指 剝 奪 人 身 體 自 由 的 自 由 刑 或 死 刑, 而 通 常 在 組 織 體 罪 責 領 域 中 法 院 對 組 織 體 宣 告 的 刑 罰 都 是 罰 金 89 罰 金 並 不 具 有 嚴 厲 性 與 殘 酷 性 的 性 質 再 者, 本 文 認 為 刑 罰 的 最 後 手 段 性 是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從 法 制 86 在 此 必 須 加 以 考 慮 的 問 題 是, 刑 事 制 裁 與 行 政 管 制 ( 制 裁 ) 的 區 別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的 區 別 關 於 這 些 問 題 的 討 論, 請 見, 葉 俊 榮, 環 境 問 題 的 制 度 因 應, 收 錄 於, 經 社 法 制 論 叢, 第 十 六 期, 一 九 九 三 年 四 月, 第 二 十 二 頁 與 第 二 十 三 頁 87 Lawrence M. Friedman, American Law ( New York: W.W. Norton & Company, 1984), pp.158-59. 88 Brickey, supra note 30, at 508. 89 關 於 組 織 體 犯 罪 宣 判, 目 前 我 國 實 務 的 運 作 是 以 罰 金 為 主 這 是 著 眼 於 刑 事 制 裁 必 須 能 夠 有 效 的 被 執 行 由 於 本 論 文 只 在 探 討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問 題, 至 於 確 定 罪 責 之 後 的 刑 罰 種 類, 則 是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問 題 許 多 美 國 探 討 公 司 犯 罪 的 文 獻 都 是 集 中 在 此 處 目 前 的 趨 勢 是, 除 了 傳 統 上 認 為 得 對 公 司 處 以 刑 罰 種 類 之 罰 金 之 外, 還 有 許 多 新 的 制 度 對 此 問 題, 本 文 擬 以 另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53 史 的 研 究 可 知, 在 以 前 的 歐 洲, 刑 罰 很 殘 酷, 90 但 歷 經 多 次 刑 法 改 革, 現 代 的 刑 罰 已 經 逐 漸 脫 離 過 去 的 歷 史 陰 影, 強 調 罪 刑 均 衡 原 則 因 此, 在 討 論 組 織 體 犯 罪 的 刑 事 政 策 上, 我 們 應 該 可 以 不 把 刑 法 的 最 後 手 段 性 當 成 優 先 考 慮 的 問 題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在 對 組 織 體 施 以 刑 罰 制 裁 時, 只 需 證 明 對 組 織 體 施 加 罰 金 刑 事 制 裁 確 能 達 到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所 不 能 達 到 的 功 能, 而 這 些 功 能 是 理 性 刑 法 所 要 追 求 的 目 標, 這 便 足 以 論 證 刑 事 政 策 上 採 用 刑 罰 對 抗 組 織 體 行 為 的 基 礎 本 文 也 以 為, 如 果 不 將 組 織 體 的 行 為 當 成 犯 罪, 完 全 依 據 民 事 程 序 之 損 害 賠 償 原 則 解 決, 這 一 制 度 設 計 便 意 味 著 不 平 等, 代 表 只 要 有 能 力 付 出 代 價, 組 織 體 可 以 做 任 何 他 們 所 想 做 的 事 這 是 否 將 本 來 就 以 金 錢 與 利 益 掛 帥 的 台 灣 的 企 業 文 化 帶 向 更 劣 質 的 物 質 文 化 罰 金 雖 然 也 是 金 錢 本 質, 但 卻 有 來 自 於 刑 罰 所 具 有 的 犯 罪 烙 印, 這 項 意 義 性 是 我 們 在 思 考 刑 事 政 策 時, 所 不 能 忽 略 的 最 後 要 說 明 的 是, 在 台 灣, 大 量 的 犯 罪 事 實 越 來 越 使 人 意 識 到 組 織 體 犯 罪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經 常 基 於 利 益 追 求 而 涉 及 環 境 犯 罪 與 經 濟 犯 罪 為 了 有 效 對 抗 公 司 經 營 活 動 中 所 製 造 環 境 生 態 上 與 經 濟 秩 序 上 的 風 險 與 實 害, 刑 法 上 之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需 要 進 一 步 修 正 儘 管 台 灣 在 刑 法 思 想 譜 系 上 一 脈 相 傳 自 歐 陸, 但, 如 本 文 在 前 言 所 指 出 的, 目 前 我 國 實 務 的 態 度 是, 只 要 有 立 法 ( 附 屬 刑 法 ) 明 文 規 定, 可 以 允 許 處 罰 法 人 再 者, 就 目 前 歐 陸 各 國 的 發 展 趨 勢 而 言, 雖 然 原 則 上 否 認 法 人 的 刑 事 制 裁, 但 在 美 國 刑 法 影 響 下, 逐 漸 採 取 折 衷 式 的 立 法 : 在 主 刑 法 中 不 設 法 人 的 處 罰 規 定, 但 例 外 的 在 公 司 法 經 濟 法 貿 易 法 與 租 稅 法 等 附 屬 刑 法 中 設 有 法 人 刑 事 制 裁 的 規 定 91 因 此, 只 要 有 立 法 機 關 明 確 的 態 度 表 達, 在 目 前 的 刑 法 典 內 明 定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的 條 文, 讓 組 織 體 負 擔 刑 事 罪 責 並 非 不 可 行 的 建 議 本 文 的 這 項 建 議 或 許 可 供 將 來 刑 法 修 正 時 做 為 參 考 肆 結 論 與 建 議 公 司 等 組 織 體 是 人 所 創 造 出 的 抽 象 制 度 設 計, 它 不 能 親 身 做 出 動 作, 缺 乏 屬 於 自 然 人 固 有 概 念 中 典 型 的 心 理 能 力 與 伴 隨 心 理 能 力 而 來 判 斷 是 非 善 惡 的 道 德 能 力 基 於 這 些 特 質, 早 期 的 英 美 普 通 法 並 不 主 張 公 司 或 企 業 應 該 對 其 成 員 的 侵 權 行 為 或 犯 罪 行 為 負 責 但 這 一 立 場 已 逐 漸 受 到 修 正 如 同 晚 近 美 國 學 者 所 指 出 的, 犯 罪 是 社 會 與 政 治 上 的 人 工 製 品 (sociopolitical artifact), 而 非 實 在 世 界 內 的 自 然 現 象 (natural phenomenon) 92 正 因 為 公 司 或 企 業 是 社 會 機 制 的 一 環, 非 自 外 專 文 詳 加 說 明 90 See Robinson, Fergus and Gordon, An Introduction to European Legal History, 408-409(1985). 91 參 閱 林 山 田, 論 法 人 或 人 合 團 體 之 違 法 及 其 制 裁, 法 令 月 刊, 第 三 十 四 卷, 第 四 期, 第 十 一 頁 與 十 二 頁 92 See Leonard Orland, Reflections on Corporate Crime: Law in Search of Theory and Scholarship, 17
354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然 中 的 實 有 (natural truth), 我 們 便 有 理 由 不 去 參 考 典 型 的 刑 法 罪 責 思 維, 而 建 構 新 的 罪 責 理 論 當 然, 必 要 的 前 提 是, 我 們 必 須 在 最 小 限 度 內, 以 符 合 邏 輯 性 方 式 的 修 正 傳 統 的 罪 責 理 論 根 據 本 文 所 反 覆 展 開 的 觀 點, 本 文 提 出 如 下 的 主 張 : 不 像 自 然 人 的 罪 責 是 依 賴 已 存 在 的 心 理 與 外 界 的 主 觀 關 係,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是 建 構 性 的 罪 責 就 故 意 罪 責 而 言, 可 就 公 司 的 政 策 目 標 或 內 部 所 為 的 批 准 程 序 證 明 公 司 故 意 罪 責 存 在 至 於 過 失 罪 責, 也 可 用 客 觀 的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來 建 構 只 要 客 觀 的 判 斷 是 否 履 行 義 務 便 已 足 夠 來 作 為 認 定 過 失 的 基 礎 簡 言 之, 用 純 粹 客 觀 與 外 在 的 證 據 就 可 以 建 構 出 組 織 體 的 罪 責 除 了 提 出 組 織 體 罪 責 的 理 論 之 外, 本 文 還 從 刑 罰 理 論 的 觀 點 檢 討 了 對 公 司 或 企 業 科 處 刑 事 制 裁 的 刑 罰 有 效 性 問 題 從 刑 罰 理 論 的 觀 點 而 言, 實 在 找 不 到 任 何 理 由 去 拒 絕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建 立 同 時, 從 刑 事 政 策 的 觀 點 而 言, 鑑 於 公 司 機 制 在 近 代 商 業 活 動 中 的 廣 泛 運 用, 在 管 制 公 司 上, 我 們 需 要 行 政 責 任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從 不 同 面 向 去 架 設 法 律 制 度 的 網 路 在 最 後, 本 文 提 議 在 將 來 刑 法 修 正 時, 建 立 刑 事 處 罰 的 雙 軌 體 系 此 即, 組 織 體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而 成 員 個 人 依 其 本 身 的 罪 責 負 責 儘 管 罪 責 型 態 不 相 同, 在 罪 責 判 斷 上 也 分 屬 不 同 的 獨 立 程 序, 但 處 罰 組 織 體 與 個 人 的 理 由 都 是 相 同 的 那 就 是 他 們 是 刑 法 所 要 處 罰 的 對 象 而 處 罰 組 織 體 也 應 該 成 為 當 代 刑 事 政 策 的 目 標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501(1980).
組 織 體 犯 罪 與 組 織 體 罪 責 - 美 國 刑 法 上 組 織 體 罪 責 理 論 的 介 紹 與 評 析 355 Feng Chia Journa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pp. 325-356, No. 1, Nov. 2000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ng Chia University Organizational Crime and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A Review of Organizational Theory in American Criminal Law Hui-Fang Tsai * Abstract Since the criminal law s traditional focus had been on individual offenders, the notion of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has gendered great debates. Although American criminal law initially rejected the idea that an organization could be criminally responsible, American courts have increasingly resorted to the criminal law as an organization control device since 1909. In contrast, on the European continent, under the doctrine of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 organizations are still not subject to criminal punishment because the moralistic goals of the criminal law are better appreciated than they are in America. Notwithstanding that Taiwan academics have attempted to challenge the topic, very few discussions are based upon the consideration of American criminal law. Accordingly, the primary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provide a discussio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merican criminal law. First, this Article is devoted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in America. Although the discussion in this Article will not be exhaustive, it will suffice to expose some critical problems raised in the American law and literature of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Next,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ze different models of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abstracted from American * Assistant Professor, Section for Social Sciences Teaching, Feng Chia University
356 逢 甲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1 期 criminal law and construct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The observation lead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our criminal law should distinguish individual culpability from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 Organizations may be prosecuted alone, their members may be prosecuted individually, or both may be prosecuted together. Consequently, in conclusion,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at our criminal law adopt a dual culpability system and addresses the need for a new penal reform. Keywords: organizational crime, organizational culp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