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 讼 与 仲 裁 简 讯 目 录 一 本 所 新 闻 中 伦 文 德 诉 讼 与 仲 裁 专 业 委 员 会 与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联 合 主 办 商 标 法 实 务 研 讨 会 二 立 法 动 态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三 新 闻 热 点 : 1. 欧 盟 就 钢 管 反 倾 销 措 施 起 诉 中 国 2. 葫 芦 娃 作 者 诉 上 海 美 术 电 影 制 片 厂 侵 权 败 诉 3. 首 例 强 制 医 疗 案 审 结 四 案 例 说 法 杨 绛 女 士 申 请 法 院 禁 令, 中 止 拍 卖 钱 钟 书 手 稿 1 / 5
一 本 所 新 闻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本 所 诉 讼 与 仲 裁 专 业 委 员 会 与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联 合 主 办 商 标 法 实 务 研 讨 会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该 司 法 解 释 自 2013 年 6 月 8 日 起 施 行 解 释 ( 二 ) 中 第 十 四 条 明 确 了 保 险 合 同 记 载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认 定 规 则, 投 保 单 与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凭 证 不 一 致 的, 以 投 保 单 为 准 ; 非 格 式 条 款 与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以 非 格 式 条 款 为 准 ; 保 险 凭 证 存 在 手 写 与 打 印 两 种 的, 以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的 手 写 部 分 内 容 为 准 2013 年 6 月 22 日 下 午, 由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和 中 伦 文 德 诉 讼 与 仲 裁 专 业 委 员 会 联 合 主 办 的 商 标 法 研 讨 会 在 北 京 市 中 伦 文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北 京 总 部 召 开 仲 裁 与 诉 讼 委 员 会 主 任 郝 伟 谢 阳 及 本 所 部 分 律 师,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多 名 师 生, 北 京 市 律 师 协 会 公 司 法 专 业 委 员 会 部 分 委 员 雀 巢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法 律 部 的 律 师 参 加 了 此 次 会 议, 李 铮 律 师 主 持 此 次 会 议 会 议 邀 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庭 资 深 法 官 为 大 家 主 讲 商 标 授 权 确 权 行 政 纠 纷 案 件 主 要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演 讲 采 用 法 条 与 案 例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生 动 阐 述 了 商 标 授 权 和 确 权 方 面 的 主 要 法 律 问 题 演 讲 结 束, 各 位 与 会 人 员 同 法 官 进 行 了 积 极 交 流 此 次 会 议 获 得 所 有 与 会 人 员 的 高 度 赞 扬 各 位 与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此 次 会 议 对 于 今 后 在 实 践 中 处 理 商 标 案 件 具 有 重 要 的 借 鉴 意 义 该 解 释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规 范 了 保 险 人 第 三 者 与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关 系,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起 诉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以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未 要 求 第 三 者 承 担 责 任 为 由 抗 辩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财 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就 其 所 受 损 失 从 第 三 者 取 得 赔 偿 后 的 不 足 部 分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依 法 受 理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该 司 法 解 释 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 起 生 效, 该 司 法 解 释 第 七 条 对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共 同 犯 罪 做 出 了 规 定, 即 行 为 人 明 知 他 人 无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出 经 营 许 可 范 围, 向 其 提 供 或 者 委 托 其 收 集 贮 存 利 用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以 污 染 环 境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二 立 法 动 态 : 该 司 法 解 释 第 八 条 规 定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排 放 倾 倒 处 置 含 有 毒 害 性 放 射 性 2 / 5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的 污 染 物, 同 时 构 成 污 染 环 境 罪 非 法 处 置 进 口 的 固 体 废 物 罪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定 罪 处 罚 为 法 官 审 理 此 类 犯 罪, 提 供 了 明 确 定 罪 依 据 该 解 释 生 效 的 同 时 废 止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6]4 号 ) 三 热 点 新 闻 : 1. 欧 盟 就 钢 管 反 倾 销 措 施 起 诉 中 国 2013 年 6 月 13 日, 欧 盟 就 中 国 对 原 产 于 欧 盟 的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采 取 反 倾 销 措 施 提 起 世 贸 组 织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下 的 磋 商 请 求 商 务 部 条 约 法 律 司 负 责 人 就 此 发 表 谈 话 表 示, 中 方 已 收 到 欧 盟 提 出 的 磋 商 请 求, 将 根 据 世 贸 组 织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规 则 妥 善 处 理 欧 盟 委 员 会 6 月 13 日 发 布 公 告, 正 式 向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提 请, 期 望 就 中 国 对 原 产 于 欧 盟 的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措 施 与 中 方 展 开 磋 商 欧 盟 认 为, 中 方 对 原 产 于 欧 盟 的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征 收 的 反 倾 销 税 与 世 贸 组 织 的 规 定 不 符 根 据 世 贸 组 织 的 规 定, 欧 盟 与 中 方 将 通 过 谈 判 磋 商 来 寻 求 合 适 的 解 决 方 案 如 若 双 方 无 法 在 60 天 的 期 限 里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欧 盟 可 以 向 世 贸 组 织 申 请 成 立 专 家 组 就 相 关 事 件 进 行 仲 裁 据 了 解,2012 年 11 月 8 日, 商 务 部 发 布 公 告 显 示, 自 2012 年 11 月 9 日 起, 对 原 产 于 欧 盟 和 日 本 的 进 口 相 关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征 收 9.2% 至 14.4% 的 为 期 五 年 的 反 倾 销 税 欧 盟 在 13 日 的 公 告 中 指 出, 中 方 对 原 产 于 欧 盟 的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对 其 进 入 中 国 市 场 产 生 了 不 利 影 响 该 公 告 中 提 到 了 中 方 对 原 产 于 日 本 的 高 性 能 不 锈 钢 无 缝 钢 管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据 悉, 日 方 已 就 相 关 事 件 向 世 贸 组 织 提 起 了 同 样 的 磋 商 请 求 中 国 商 务 部 条 约 法 律 司 负 责 人 13 日 晚 间 就 此 发 表 谈 话 表 示, 中 方 已 收 到 欧 盟 提 出 的 磋 商 请 求, 将 根 据 世 贸 组 织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规 则 妥 善 处 理 ( 来 源 : 京 华 时 报 ) 2. 葫 芦 娃 作 者 诉 上 海 美 术 电 影 制 片 厂 侵 权 败 诉 2013 年 4 月 26 日 上 海 市 版 权 局 发 布 的 2012 年 度 上 海 十 大 版 权 典 型 案 件 中 包 括 胡 某 吴 某 诉 上 海 美 术 电 影 制 片 厂 著 作 权 权 属 侵 权 纠 纷 案, 法 官 认 为, 该 案 具 有 典 型 意 义 吴 某 胡 某 两 原 告 为 葫 芦 娃 造 型 的 原 创 作 者 原 告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 确 认 葫 芦 兄 弟 及 其 续 集 葫 芦 小 金 刚 系 列 剪 纸 动 画 电 影 中 葫 芦 娃 ( 即 葫 芦 兄 弟 和 金 刚 葫 芦 娃 ) 角 色 形 象 造 型 原 创 美 术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原 告 所 有 而 被 告 上 海 美 术 电 影 制 片 厂 辩 称 : 涉 案 影 片 的 摄 制 是 在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的 背 景 下 完 成 的, 当 时 著 作 权 法 尚 未 颁 布, 双 方 不 可 能 签 订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当 时 角 色 造 型 是 由 两 原 告 等 人 绘 制 草 稿 张 贴 于 摄 制 组 内, 经 组 内 人 员 集 体 讨 论 修 改, 最 终 由 厂 艺 术 委 员 会 审 定 的, 作 品 的 创 作 系 在 被 告 领 导 下, 体 现 法 人 的 意 志, 并 由 法 人 承 担 责 任, 系 法 人 作 品, 原 告 已 从 被 告 处 获 得 报 酬 和 奖 励 3 / 5
此 外, 影 片 中 的 葫 芦 娃 形 象 是 连 续 的 动 态 的, 角 色 造 型 不 可 以 脱 离 影 片 单 独 使 用, 即 使 可 以 单 独 使 用, 也 应 由 被 告 享 有 著 作 权, 这 样 更 有 利 于 动 漫 产 业 的 发 展 故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8 月 3 日 作 出 民 事 判 决, 对 两 原 告 请 求 确 认 葫 芦 娃 角 色 形 象 造 型 原 创 美 术 作 品 著 作 权 归 其 所 有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宣 判 后, 两 原 告 提 起 上 诉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3 月 30 日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 来 源 : 新 闻 晚 报 ) 3. 首 例 强 制 医 疗 案 审 结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的 新 修 订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增 设 了 对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强 制 医 疗 的 规 定 6 月 3 日, 秦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一 名 因 实 施 故 意 伤 害 而 致 人 轻 伤 的 精 神 病 患 者 决 定 强 制 医 疗 天 水 市 秦 州 区 某 村 民 王 某 患 有 精 神 病, 曾 被 天 水 市 第 三 人 民 医 院 诊 断 为 躁 狂 发 生, 精 神 分 裂 症 2012 年 12 月 11 日, 王 某 因 怀 疑 自 己 的 妻 子 与 村 民 汪 某 有 不 正 当 男 女 关 系, 将 汪 某 右 腿 砍 伤 2013 年 1 月 17 日, 王 某 因 涉 嫌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逮 捕 后 经 甘 肃 天 泰 司 法 精 神 病 鉴 定 所 鉴 定 为 : 王 某 患 偏 执 型 分 裂 症 作 案 受 精 神 病 性 症 状 支 配, 丧 失 了 实 质 性 的 辨 认 及 控 制 能 力, 无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实 施 暴 力 行 为,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公 民 人 身 安 全,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有 继 续 危 害 社 会 可 能 的, 可 以 予 以 强 制 医 疗 根 据 甘 肃 天 泰 司 法 精 神 病 鉴 定 所 的 鉴 定, 王 某 属 于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中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5 月 21 日, 秦 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2013) 第 01 号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书, 向 秦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对 涉 案 精 神 病 人 王 某 强 制 医 疗 的 申 请 法 院 于 5 月 23 日 立 案, 先 期 会 见 了 被 申 请 人 王 某,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因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于 6 月 3 日 不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精 神 病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应 当 写 出 强 制 医 疗 意 见 书,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或 者 在 审 查 起 诉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精 神 病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强 制 医 疗 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被 告 人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的, 可 以 作 出 强 制 医 疗 的 决 定 本 案 中 法 院 认 为, 被 申 请 人 王 某 因 无 端 猜 忌 而 实 施 故 意 伤 害 的 暴 力 行 为, 致 人 轻 伤, 严 重 危 害 公 民 人 身 安 全,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为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且 目 前 病 情 未 得 到 有 效 治 疗, 有 继 续 危 害 社 会 的 可 能, 符 合 强 制 医 疗 条 件, 应 当 予 以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机 关 的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应 予 支 持 2013 年 6 月 3 日, 依 据 我 国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秦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13) 天 秦 刑 特 字 第 1 号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决 定 对 被 申 请 人 王 某 强 制 医 疗 ( 来 源 : 兰 州 晚 报 ) 四 案 例 说 法 杨 绛 女 士 申 请 法 院 禁 令, 中 止 拍 卖 钱 钟 书 手 稿 2013 年 5 月 份 以 来, 保 利 拍 卖 公 司 北 京 中 贸 圣 佳 两 家 拍 卖 公 司, 先 后 发 出 公 告 要 4 / 5
拍 卖 钱 钟 书 先 生 的 书 信 手 稿, 对 此, 钱 钟 书 先 生 的 夫 人 杨 绛 先 生 通 过 书 面 声 明 律 师 函 等 方 式 表 示 反 对, 并 通 过 法 院 作 出 的 诉 前 禁 令 裁 定, 有 效 地 中 止 了 拍 卖 公 司 的 拍 卖 行 为 诉 前 禁 令 是 指 提 起 诉 讼 前 法 院 责 令 侵 权 人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的 措 施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中 有 对 诉 前 禁 令 的 规 定, 称 之 为 诉 前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1. 诉 前 禁 令 的 依 据 : 现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著 作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中 规 定 处 理 著 作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措 施 的,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诉 前 停 止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和 保 全 证 据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的 规 定 办 理 专 利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措 施 的, 按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对 诉 前 停 止 侵 犯 专 利 权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若 干 规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2. 诉 前 禁 令 的 受 理 法 院 参 照 以 上 司 法 解 释 及 知 识 产 权 法 的 规 定, 知 识 产 权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侵 权 行 为 地 或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前 责 令 停 止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行 为 的 申 请 3. 诉 前 禁 令 申 请 材 料 及 担 保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状, 载 明 (1) 当 事 人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2) 申 请 的 具 体 内 容 范 围 ;(3) 申 请 的 理 由, 包 括 有 关 行 为 如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会 使 知 识 产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具 体 说 明 申 请 人 提 出 诉 前 禁 令 申 请 时 还 应 提 交 (1) 其 为 知 识 产 权 人 或 为 合 法 被 授 权 人 的 相 关 证 据 ;(2) 提 交 证 明 被 申 请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其 知 识 产 权 的 行 为 的 证 据 提 供 担 保 也 是 申 请 诉 前 禁 令 的 条 件 之 一, 如 不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将 会 被 法 院 驳 回 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了 诉 前 禁 令 申 请, 将 会 在 48 小 时 内 做 出 书 面 裁 定 需 要 申 请 人 注 意 的 是 申 请 人 应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的 措 施 后 十 五 日 内 起 诉, 否 则, 将 面 临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裁 定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危 险 4. 被 申 请 人 的 应 对 措 施 如 被 申 请 人 想 要 维 护 自 身 的 权 益, 可 在 收 到 裁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但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如 申 请 人 不 起 诉 或 申 请 错 误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损 失 的, 被 申 请 人 可 以 起 诉 请 求 赔 偿 ( 高 思 凡 中 伦 文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助 理 )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