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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国 人 部 发 2007 35 号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卫 生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事 局 卫 生 局,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人 事 部 门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国 人 部 发 [2006]70 号 ) 和 <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实 施 意 见 ( 国 人 部 发 [2006]87 号 )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我 们 制 定 了 关 于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二 七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1

关 于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为 做 好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国 人 部 发 [2006]70 号, 以 下 简 称 试 行 办 法 ) 和 <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实 施 意 见 ( 国 人 部 发 [2006]87 号,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意 见 ), 结 合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特 点, 提 出 以 下 指 导 意 见 一 适 用 范 围 1. 为 了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由 国 家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医 院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农 村 乡 镇 卫 生 院 等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包 括 经 费 来 源 主 要 由 财 政 拨 款 部 分 由 财 政 支 持 以 及 经 费 自 理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都 要 实 施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2.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 职 员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工 勤 技 能 人 员, 都 要 纳 入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中 涉 及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领 导 人 员 的,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2

3. 使 用 事 业 编 制 的 卫 生 行 业 学 会 协 会 基 金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工 作 人 员, 参 照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纳 入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4. 经 批 准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进 行 管 理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各 类 企 业 所 属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的 企 业, 以 及 已 经 转 制 为 企 业 的 卫 生 单 位, 不 适 用 本 指 导 意 见 二 岗 位 类 别 设 置 5.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分 为 管 理 岗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和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三 种 类 别 ( 以 下 简 称 三 类 岗 位 ) 6. 管 理 岗 位 指 担 负 领 导 职 责 或 管 理 任 务 的 工 作 岗 位 管 理 岗 位 的 设 置 要 适 应 增 强 单 位 运 转 效 能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提 升 管 理 水 平 的 需 要 7.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指 从 事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具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和 能 力 要 求 的 工 作 岗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设 置 要 符 合 卫 生 工 作 和 人 才 成 长 的 规 律 和 特 点, 适 应 发 展 社 会 公 益 卫 生 事 业 与 提 高 专 业 水 平 的 需 要 根 据 卫 生 行 业 特 点,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分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和 非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设 置, 以 3

医 药 护 技 等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为 主 体, 并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适 当 设 置 非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8.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指 承 担 技 能 操 作 和 维 护 后 勤 保 障 服 务 等 职 责 的 工 作 岗 位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设 置 要 适 应 提 高 操 作 维 护 技 能, 提 升 服 务 水 平 的 要 求, 满 足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确 定 的 卫 生 行 业 特 殊 工 种 通 用 工 种 和 普 通 工 种 设 置 9.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社 会 功 能 职 责 任 务 工 作 性 质 和 人 员 结 构 特 点 等 因 素, 综 合 确 定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三 类 岗 位 总 量 的 结 构 比 例 lo.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应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占 主 体,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单 位 岗 位 总 量 的 80%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中 医 药 护 技 各 职 种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科 学 设 置, 并 符 合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定 管 理 岗 位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设 置, 应 保 持 相 对 合 理 的 结 构 比 例 鼓 励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后 勤 服 务 社 会 化, 已 经 实 现 社 会 化 服 务 的 一 般 性 劳 务 工 作, 不 再 设 置 相 应 的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三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4

( 一 ) 管 理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1. 全 国 事 业 单 位 的 管 理 岗 位 分 为 10 个 等 级,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岗 位 最 高 等 级 为 三 级 职 员 岗 位, 共 8 个 等 级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岗 位 的 最 高 等 级 和 结 构 比 例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规 格 规 模 隶 属 关 系,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和 权 限 确 定 12.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现 行 的 厅 级 正 职 厅 级 副 职 处 级 正 职 处 级 副 职 科 级 正 职 科 级 副 职 科 员 办 事 员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管 理 岗 位 三 至 十 级 职 员 岗 位 13.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规 格 规 模 和 隶 属 关 系,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设 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各 等 级 管 理 岗 位 的 职 员 数 量 ( 二 )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4.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分 为 13 个 等 级 高 级 岗 位 分 为 7 个 等 级, 即 一 至 七 级, 其 中, 正 高 级 岗 位 包 括 一 至 四 级, 副 高 级 岗 位 包 括 五 至 七 级 ; 中 级 岗 位 分 为 3 个 等 级, 即 八 至 十 级 ; 初 级 岗 位 分 为 3 个 等 级, 即 十 一 至 十 三 级, 其 中 十 三 级 是 士 级 岗 位 15.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之 间, 以 及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内 部 不 同 等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5

根 据 地 区 经 济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水 平 以 及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功 能 规 格 隶 属 关 系 和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实 行 不 同 的 结 构 比 例 控 制 根 据 全 国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总 体 控 制 目 标 的 要 求, 按 照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结 构 比 例 现 状,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十 一 五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合 理 确 定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三 级 医 院 省 级 及 以 上 公 共 卫 生 机 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等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比 例 适 当 高 于 二 级 医 院 地 市 级 公 共 卫 生 医 疗 保 健 等 机 构 ; 二 级 医 院 地 市 级 公 共 卫 生 医 疗 保 健 等 机 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比 例 适 当 高 于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医 学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比 例 可 适 当 提 高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不 同 等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全 国 总 体 控 制 目 标 :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1:3:6; 五 级 六 级 七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2:4:4;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3:4: 3; 十 一 级 十 二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5:5 对 规 模 小 人 员 少 较 分 散 的 基 层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设 置 的 结 构 比 例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实 行 集 中 调 控 集 中 管 6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16.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在 总 结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结 构 比 例 管 理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优 化 结 构 合 理 配 置 的 要 求, 制 定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控 制 的 标 准 和 办 法 17. 各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要 严 格 控 制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严 格 控 制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总 量,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要 严 格 执 行 核 准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 三 )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8.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包 括 技 术 工 岗 位 和 普 通 工 岗 位, 其 中 技 术 工 岗 位 分 5 个 等 级 普 通 工 岗 位 不 分 等 级 19.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最 高 等 级 和 结 构 比 例 按 照 岗 位 等 级 规 范 技 能 水 平 和 工 作 需 要 确 定 20.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的 高 级 技 师 技 师 高 级 工 中 级 工 初 级 工,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技 术 工 一 至 五 级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7

21.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岗 位 的 总 量 占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总 量 的 比 例 全 国 控 制 目 标 为 25% 左 右, 一 级 二 级 岗 位 的 总 量 占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总 量 的 比 例 全 国 总 体 控 制 目 标 为 5% 左 右 22.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一 级 二 级 岗 位, 主 要 应 在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辅 助 岗 位 承 担 技 能 操 作 和 维 护 职 责 等 对 技 能 水 平 要 求 较 高 的 领 域 设 置 要 严 格 控 制 工 勤 技 能 一 级 二 级 岗 位 的 总 量 ( 四 ) 特 设 岗 位 设 置 23.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的 特 设 岗 位 是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职 能, 以 及 因 业 务 发 展 急 需 聘 用 高 层 次 人 才 等 特 殊 需 要, 经 批 准 设 置 的 非 常 设 岗 位 特 设 岗 位 的 等 级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确 定 特 设 岗 位 不 受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总 量 最 高 等 级 和 结 构 比 例 的 限 制, 在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后, 应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予 以 核 销 24.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特 设 岗 位 的 设 置 须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程 序 报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四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及 岗 位 等 级 8

25.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正 高 级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特 级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一 级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二 级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三 级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一 至 四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副 高 级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一 级 副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二 级 副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三 级 副 主 任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五 至 七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中 级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一 级 主 治 ( 主 管 )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二 级 主 治 ( 主 管 )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三 级 主 治 ( 主 管 )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八 至 十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一 级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二 级 医 ( 药 护 技 ) 师 岗 位 和 医 ( 药 护 技 ) 士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十 一 至 十 三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26.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和 对 应 等 级 参 照 相 关 行 业 指 导 意 见 和 标 准 执 行, 原 则 上 沿 用 现 专 业 技 术 名 称 位 27.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一 级 岗 位 属 国 家 专 设 的 特 级 岗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一 级 岗 位 人 员 的 确 定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五 岗 位 任 职 基 本 条 件 9

( 一 ) 各 类 岗 位 的 基 本 条 件 28.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三 类 岗 位 的 基 本 条 件, 主 要 根 据 岗 位 职 责 任 务 和 任 职 条 件 确 定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三 类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1)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2) 具 有 良 好 的 品 行 ; (3) 具 有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的 专 业 能 力 或 技 能 ; (4) 适 应 岗 位 要 求 的 身 体 条 件 ( 二 ) 管 理 岗 位 基 本 条 件 29. 职 员 岗 位 一 般 应 具 有 中 专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其 中 六 级 以 上 职 员 岗 位, 一 般 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四 级 以 上 职 员 岗 位 一 般 应 具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30. 各 等 级 职 员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1) 三 级 五 级 职 员 岗 位, 须 分 别 在 四 级 六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两 年 以 上 ; (2) 四 级 六 级 职 员 岗 位, 须 分 别 在 五 级 七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10

(3) 七 级 八 级 职 员 岗 位, 须 分 别 在 八 级 九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31.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在 上 述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本 指 导 意 见,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以 及 本 单 位 职 员 的 具 体 条 件 ( 三 )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基 本 条 件 32.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按 照 现 行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3.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准 入 控 制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基 本 条 件, 应 包 括 准 入 控 制 的 要 求, 34.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基 本 条 件 基 础 上, 根 据 本 指 导 意 见,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考 虑 各 岗 位 的 知 识 技 能 责 任 风 险 等 因 素, 制 定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以 及 本 单 位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具 体 条 件 35.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内 部 不 同 等 级 岗 位 的 条 件, 由 主 管 部 门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根 据 综 合 考 虑 各 岗 位 的 知 识 技 能 责 任 风 险 等 因 素 综 合 确 定 11

36.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中 非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条 件, 按 现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有 关 规 定 和 其 相 应 的 行 业 指 导 意 见 执 行 ( 四 )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基 本 条 件 37. 一 级 二 级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须 在 本 工 种 下 一 级 岗 位 工 作 满 5 年, 并 分 别 通 过 高 级 技 师 技 师 技 术 等 级 考 评 38. 三 级 四 级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须 在 本 工 种 下 一 级 岗 位 工 作 满 5 年, 并 分 别 通 过 高 级 工 中 级 工 技 术 等 级 考 核 39. 学 徒 ( 培 训 生 ) 学 习 期 满 和 工 人 见 习 试 用 期 满, 通 过 初 级 工 技 术 等 级 考 核 后, 可 确 定 为 五 级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六 岗 位 设 置 的 审 核 40.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实 行 核 准 制 度,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管 理 权 限 进 行 审 核 41.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1) 制 定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填 写 岗 位 设 置 审 核 表 ; (2) 按 程 序 报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 (3) 在 核 准 的 岗 位 总 量 结 构 比 例 和 最 高 等 级 限 额 内, 制 定 岗 位 设 置 实 施 方 案 ; 12

(4) 广 泛 听 取 职 工 对 岗 位 设 置 实 施 方 案 的 意 见 ; (5) 岗 位 设 置 实 施 方 案 由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集 体 讨 论 通 过 ; (6) 组 织 实 施 42.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所 属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报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后, 报 人 事 部 备 案 43.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本 地 区 人 事 厅 ( 局 ) 核 准 44. 地 ( 市 )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本 地 ( 市 )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45. 县 ( 县 级 市 区 )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经 主 管 部 门 县 ( 市 )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后, 报 地 区 或 设 区 的 市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46.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总 量 结 构 比 例 应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并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可 按 照 第 42 条 第 43 条 第 44 条 第 45 条 的 权 限 申 请 变 更 : (1)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出 现 分 立 合 并, 须 对 本 单 位 的 岗 位 进 行 重 新 设 置 的 ; 13

(2) 根 据 上 级 或 同 级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的 正 式 文 件, 增 减 机 构 编 制 的 ; (3) 按 照 业 务 发 展 和 实 际 情 况, 为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确 需 变 更 岗 位 设 置 的 47. 经 核 准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是 聘 用 人 员 确 定 岗 位 等 级 调 整 岗 位 以 及 核 定 工 资 的 依 据 七 岗 位 聘 用 48.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以 及 核 准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根 据 按 需 设 岗 竞 聘 上 岗 按 岗 聘 用 的 原 则, 确 定 具 体 的 工 作 岗 位, 明 确 岗 位 等 级,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49.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应 在 岗 位 有 空 缺 的 条 件 下, 按 照 公 开 招 聘 竞 聘 上 岗 的 有 关 规 定 择 优 聘 用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应 分 别 按 照 管 理 岗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职 责 任 务 和 任 职 条 件, 在 核 定 的 结 构 比 例 内 聘 用 人 员, 聘 用 条 件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50. 对 设 置 的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实 行 集 中 调 控 集 中 管 理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实 行 人 员 集 中 聘 用 14

51. 根 据 卫 生 人 才 的 特 点, 对 确 属 技 术 拔 尖 成 绩 显 著 贡 献 突 出 岗 位 急 需 且 符 合 破 格 条 件 的 特 殊 人 才, 经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破 格 聘 用 52.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新 参 加 工 作 人 员 见 习 试 用 期 满 后, 管 理 人 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按 照 岗 位 条 件 要 求 确 定 岗 位 等 级 ; 工 勤 技 能 人 员 通 过 初 级 工 技 术 等 级 岗 位 考 核 后, 可 确 定 为 五 级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53. 尚 未 实 行 聘 用 制 度 和 岗 位 管 理 制 度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应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人 事 部 关 于 在 事 业 单 位 试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意 见 的 通 知 中 组 部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关 于 深 化 卫 生 行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意 见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的 精 神, 抓 紧 进 行 岗 位 设 置, 实 行 聘 用 制 度, 组 织 岗 位 聘 用 已 经 实 行 聘 用 制 度,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的 要 求, 按 照 核 准 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对 本 单 位 现 有 人 员 确 定 不 同 等 级 的 岗 位, 并 变 更 合 同 的 相 应 内 容 54. 各 级 政 府 人 事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要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使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现 有 在 册 的 正 式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现 聘 职 务 或 岗 位 进 入 相 应 等 级 的 岗 位 15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和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必 须 严 格 把 握 政 策,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突 破 现 有 的 职 务 数 额, 不 得 突 击 聘 用 人 员, 不 得 突 击 聘 用 职 务 要 采 取 措 施 严 格 限 制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中 的 高 等 级 岗 位 的 设 置 55.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原 则 上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类 岗 位 上 任 职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特 点, 确 需 兼 任 的, 须 按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56.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首 次 进 行 岗 位 设 置 和 岗 位 聘 用,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不 得 突 破 现 有 人 员 的 结 构 比 例 现 有 人 员 的 结 构 比 例 已 经 超 过 核 准 的 结 构 比 例 的, 应 通 过 自 然 减 员 调 出 低 聘 或 解 聘 的 办 法, 逐 步 达 到 规 定 的 结 构 比 例 尚 未 达 到 核 准 的 结 构 比 例 的, 要 严 格 控 制 岗 位 聘 用 数 量, 根 据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要 求 和 人 员 队 伍 状 况 等 情 况 逐 年 逐 步 到 位 八 组 织 实 施 57.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工 作 是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制 度 和 收 入 分 配 制 度 改 革 的 前 提 和 重 要 基 础, 是 加 强 卫 生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级 政 府 人 事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组 织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确 保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的 稳 定 和 持 续 发 展 16

58.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涉 及 面 广, 关 系 到 广 大 卫 生 工 作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各 级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要 提 高 认 识, 正 确 处 理 好 改 革 发 展 与 稳 定 的 关 系, 认 真 细 致 地 做 好 广 大 干 部 职 工 的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工 作 59. 岗 位 设 置 和 岗 位 聘 用 是 一 项 政 策 性 很 强 的 工 作,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要 坚 持 原 则, 走 群 众 路 线, 严 格 工 作 程 序 和 工 作 纪 律 对 违 反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打 击 报 复 以 权 谋 私 的, 要 严 肃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对 未 按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和 本 指 导 意 见 进 行 岗 位 设 置 和 岗 位 聘 用 的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政 府 人 事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不 予 确 认 岗 位 等 级 不 予 兑 现 工 资 不 予 核 拨 经 费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相 关 领 导 和 责 任 人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按 照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60. 本 指 导 意 见 由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