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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點 索 引 目 錄 重 要 試 務 日 程 表 1 報 名 費 繳 費 方 式 銷 帳 查 詢 方 式 說 明 2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及 注 意 事 項 3 擇 優 錄 取 方 案 說 明 4 共 同 規 定 事 項 壹 修 業 年 限 6 貳 報 名 費 用 期 間 及 方 式 6 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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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 甄 試 重 要 時 程 表... 1 貳 甄 試 類 別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筆 試 科 目 需 才 地 區 及 錄 取 名 額... 2 參 甄 試 方 式 肆 報 名 期 間 及 方 式 伍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CEFR / CIP IELTS, TOEIC, TOEFL-iBT Cambridge,CEFR CEFR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 ) : TOEIC, TO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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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重 要 日 程 表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備 註 1 公 告 簡 章 6/3( 三 )17:00 後 自 行 至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網 站 ) 下 載 使 用, 不 另 販 售 2 公 告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6/18( 四 )20:00 公 告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3 線 上 報 名 及 繳 費 6/18( 四 )22:00~ 6/23( 二 )17:00 4 線 上 列 印 准 考 證 6/24( 三 )15:00~ 7/2( 四 )17:00 6/18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公 告 報 名 網 址 繳 費 截 止 時 間 至 6/23( 二 )23:59 請 考 生 自 行 列 印 准 考 證, 如 因 故 無 法 列 印, 依 簡 章 說 明 於 7/3( 五 )12:00 前 向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申 請 補 印 准 考 證 5 公 告 初 試 試 場 配 置 圖 6/30( 二 ) 7/5( 日 )16:00~18:00 開 放 查 看 試 場 座 位 表 6 筆 試 7/6( 一 ) 7 公 告 初 試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7/6( 一 )14:40 8 答 案 疑 義 反 映 7/6( 一 )15:00~18:00 9 公 告 正 確 答 案 7/7( 二 )13:00 10 公 告 參 加 複 試 名 單 7/8( 三 )11:00 公 告 於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另 行 公 告 ) 11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7/8( 三 )13:30~17:00 持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至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小 申 請 複 查 12 複 試 報 名 及 補 件 報 名 時 間 : 7/9( 四 )9:00~12:00; 13:30~17:00 補 件 時 間 :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並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報 名 及 補 件 地 點 :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7/10( 五 )9:00~12:00 13 公 告 複 試 考 場 配 置 圖 7/10( 五 )19:00 網 址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另 行 公 告 14 複 試 7/11( 六 ) 15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7/12( 日 )12:00 網 址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另 行 公 告 16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7/13( 一 )8:30~10:30 持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至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小 申 請 複 查 17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及 7/15( 三 ) 9:00 前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至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報 到 辦 理 報 到 13:30 起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至 各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18 遞 補 及 代 理 教 師 分 發 7/17( 五 ) 9:00 前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至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辦 理 報 到 依 各 分 發 學 校 約 定 時 間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至 各 校 報 到 1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實 施 要 點 二 臺 中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貳 報 名 資 格 及 條 件 一 基 本 條 件 ( 一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 三 )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四 )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者, 需 繳 驗 駐 外 單 位 證 件 影 本 蓋 章 驗 證 學 歷 屬 實 文 件 及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報 名 (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請 參 閱 臺 北 市 立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暨 職 涯 發 展 中 心 國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普 通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審 查 小 組 網 頁, 網 址 為 http://163.21.236.197/~cte/a/home/index.html) 二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名 : ( 一 ) 持 有 有 效 報 考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不 含 持 試 用 教 師 證 書 者 ) 報 考 國 小 特 殊 教 育 類 需 持 有 國 小 階 段 身 心 障 礙 類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 二 ) 通 過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應 考 人, 若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准 先 持 該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暨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准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 三 ) 教 師 證 書 送 審 中 者 1.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送 審 中 之 實 習 教 師 得 准 先 持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或 縣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複 檢 證 明 書,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參 加 甄 選 者,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2. 非 以 原 合 格 教 師 證 登 記 類 科 報 名 者, 得 准 先 持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複 檢 送 件 證 明 文 件,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 四 ) 報 考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普 通 教 師 者, 除 具 有 前 ( 一 ) ( 二 ) 或 ( 三 ) 款 資 格 者, 並 應 具 有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 五 ) 報 考 英 語 專 長 者 除 具 有 前 ( 一 ) ( 二 ) 或 ( 三 ) 款 資 格 者,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2

1. 通 過 教 育 部 88 年 國 小 英 語 教 師 英 語 能 力 檢 覈 測 驗 者 2.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相 關 系 所 者 畢 業 於 外 文 系 英 文 ( 語 ) 組 者 ( 含 未 分 組 之 外 語 文 系, 經 畢 業 之 大 學 開 具 主 修 英 文 之 證 明 者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輔 系 者 國 民 小 學 英 語 教 師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結 業 者 3. 修 畢 各 大 學 專 為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所 開 設 之 英 語 20 學 分 班 者 4. 達 到 CEF 架 構 之 B2 級 者 ( 如 附 錄 1) 5.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 六 ) 報 考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者 除 具 有 前 ( 一 ) ( 二 ) 或 ( 三 ) 款 資 格 者,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組 畢 業 ( 含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 如 附 錄 2) 2. 具 輔 導 ( 活 動 ) 科 或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輔 導 活 動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3.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三 幼 兒 園 教 師 報 名 資 格 ( 一 ) 大 專 院 校 畢 業 且 具 有 報 考 類 科 之 領 域 專 長 類 科 合 格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限 者 報 考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類 需 持 有 幼 兒 園 階 段 身 心 障 礙 類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 二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送 審 中 之 實 習 教 師, 得 准 先 持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或 縣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複 檢 證 明 書,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參 加 甄 選 者,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 三 ) 非 以 原 合 格 教 師 證 登 記 類 科 報 名 者, 得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准 先 持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複 檢 送 件 證 明 文 件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 四 ) 通 過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應 考 人, 若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准 先 持 該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暨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准 以 切 結 方 式 ( 附 件 1)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 五 ) 未 曾 於 立 案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擔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者, 應 取 得 103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 曾 於 立 案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擔 任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者, 應 取 得 102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四 甄 選 榜 示 前 發 現 有 不 符 前 規 定 甄 選 資 格 者, 應 取 消 參 加 甄 選 資 格 ; 錄 取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若 已 應 聘, 則 無 條 件 解 聘 參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 簡 章 自 104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三 )17:00 起 自 行 至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網 站 (http://www.tc.edu.tw/) 下 載 使 用 二 初 試 3

報 名 方 式 及 時 間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通 訊 報 名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現 場 書 面 證 件 審 查, 複 試 報 名 時,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未 符 資 格 者,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考 生 既 經 繳 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一 ) 報 名 及 繳 費 時 間 : 報 名 時 間 自 104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22:00 起 至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17:00 止 ; 繳 費 時 間 自 104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22:00 起 至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23:59 止 請 應 考 人 注 意, 若 逾 時 未 繳 費, 則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不 接 受 補 繳 報 名 費 ( 二 ) 報 名 網 址 :104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 公 布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 三 ) 應 考 人 登 入 報 名 系 統, 依 系 統 欄 位 指 示 填 入 相 關 資 料 上 傳 最 近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數 位 相 片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無 則 免 附 ) 最 近 3 年 內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採 計 說 明 詳 見 附 件 2)( 如 符 合 服 務 年 資 加 分 者, 務 必 上 傳 ; 未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上 傳 者, 恕 不 採 計, 無 則 免 附 ); 報 考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普 通 教 師 者, 應 另 上 傳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 開 具 日 期 在 104 年 4 月 7 日 之 後 ), 登 錄 報 名 並 列 印 報 名 表, 依 系 統 繳 費 說 明 另 行 辦 理 轉 帳 或 臨 櫃 ( 限 中 國 信 託 銀 行 ) 繳 費, 請 務 必 自 行 查 核 繳 費 是 否 完 成 ( 四 ) 初 試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800 元 整 ( 轉 帳 之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轉 帳 銀 行 別 : 中 國 信 託 銀 行 ( 五 ) 完 成 繳 費 者, 請 於 104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15:00 至 7 月 2 日 ( 星 期 四 )17:00 止, 自 行 至 報 名 網 站 列 印 准 考 證,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請 應 考 者 自 行 保 留 ATM 轉 帳 證 明 影 本 備 查 ; 如 以 網 路 銀 行 繳 費 或 ATM 繳 款 但 無 ATM 繳 款 明 細 表 者, 請 檢 附 存 摺 正 本 備 查 因 故 無 法 列 印 准 考 證 者, 請 檢 附 繳 款 證 明 於 104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五 )12:00 前 向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申 請 補 印 准 考 證 三 複 試 ( 一 ) 報 名 方 式 :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 附 件 3) 並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不 予 受 理 通 訊 報 名 ( 二 ) 報 名 時 間 :104 年 7 月 9 日 ( 星 期 四 )9:00 至 12:00;13:30 至 17:00 ( 三 ) 補 件 時 間 :104 年 7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9:00 至 12:00( 僅 受 理 7 月 9 日 複 試 報 名 因 資 格 審 查 未 通 過 需 補 件 者 或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證 明 文 件 需 補 件 者 之 複 審 ) ( 四 ) 報 名 補 件 及 資 格 審 查 地 點 :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民 小 學 禮 堂 ( 地 址 : 臺 中 市 東 區 旱 溪 西 路 一 段 300 號 電 話 :04-22153551 22151476 22123141) ( 五 ) 請 攜 帶 下 列 各 項 證 件 正 本 影 本 ( 影 本 應 一 致 為 A4 大 小 ) 各 1 份, 正 本 驗 畢 當 場 發 還 證 件 正 本 不 齊 或 持 證 件 影 印 本 者 概 不 受 理 現 場 審 查 : 1. 複 試 報 名 表 2. 國 民 身 分 證 (1) 一 律 使 用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且 不 得 以 其 他 證 件 代 替 4

(2)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有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 3. 初 試 成 績 單 ( 請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4.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者, 應 繳 驗 駐 外 單 位 證 件 影 本 蓋 章 驗 證 學 歷 屬 實 文 件 5.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各 項 證 明 資 料 之 一 : (1) 實 習 教 師 身 分 報 名 者, 應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如 未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應 另 檢 附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或 縣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複 檢 證 明 書 (2)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另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3) 非 以 原 合 格 教 師 證 登 記 類 科 報 名 者, 應 另 檢 附 複 檢 送 件 證 明 文 件 (4) 持 82 年 7 月 31 日 前 核 發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報 名 者, 須 另 檢 附 自 教 師 證 核 發 日 期 後 迄 今 之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6. 報 考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者 須 依 符 合 之 報 名 條 件 另 繳 交 專 長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 以 畢 業 於 英 文 系 所 或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系 所 條 件 報 名 者, 須 另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詳 見 本 簡 章 貮 報 名 資 格 及 條 件 之 二 第 ( 五 ) ( 六 ) 點 7. 報 考 美 勞 專 長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者, 請 檢 附 個 人 學 經 歷 及 具 相 關 專 長 等 佐 證 資 料 8. 切 結 書 ( 附 件 1) 9. 政 府 核 發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無 則 免 附 ) 10. 符 合 服 務 年 資 加 分 者, 請 繳 驗 最 近 3 年 內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11. 報 考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普 通 教 師 者, 請 繳 驗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 開 具 日 期 在 104 年 4 月 7 日 之 後 )( 無 則 免 附 ) 12. 報 考 幼 兒 園 教 師 者, 應 繳 驗 103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 倘 曾 服 務 於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者, 檢 附 102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及 服 務 證 明 ) 13. 上 述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於 報 名 時 備 妥 審 查, 逾 時 不 受 理 補 件 14. 現 場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驗 證 後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500 元 整 始 完 成 報 名 既 經 完 成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15.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縱 因 甄 選 前 後 未 能 察 覺 而 予 錄 取 聘 用,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立 即 予 以 解 聘 並 追 究 當 事 人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應 聘 後 無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亦 予 以 解 聘 16.103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 曾 服 務 於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者, 檢 附 102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之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應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備 妥 審 查, 未 檢 附 者 須 於 任 職 前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 取 得 最 近 1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8 小 時 以 上 訓 練 證 明, 倘 未 能 取 得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 肆 甄 選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一 筆 試 ( 一 ) 日 期 5

104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一 )8:30 起 至 14:20 ( 實 際 仍 以 教 育 局 公 告 為 準 ) ( 二 ) 地 點 暫 訂 臺 中 市 立 東 山 高 中 臺 中 市 立 光 榮 國 中 ( 如 報 名 人 數 過 多 時 增 列 考 區, 實 際 仍 以 教 育 局 公 告 為 準 ) 二 複 試 ( 口 試 試 教 ) ( 一 ) 日 期 104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六 )9:00 起 ;13:30 起 分 別 同 時 進 行, 至 該 場 次 結 束 為 止 ( 二 ) 地 點 暫 訂 臺 中 市 南 區 和 平 國 民 小 學 ( 實 際 仍 以 教 育 局 公 告 為 準 ) 伍 甄 選 類 科 名 額 甄 選 類 組 錄 取 名 額 國 小 普 通 教 師 一 般 地 區 及 偏 遠 地 區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 含 英 語 專 長 巡 迴 教 師 )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 國 小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專 長 共 聘 教 師 ) 20:00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 http://www.tc.edu.tw 國 小 美 勞 專 長 教 師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專 長 共 聘 教 師 ) /) 公 告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教 師 ) 國 小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備 註 : 1. 僅 能 擇 一 類 組 報 名, 不 能 跨 類 組 報 考 2. 英 語 專 長 巡 迴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配 之 學 校 及 節 數 進 行 英 語 教 學,5 年 後 始 得 轉 任 一 般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3. 專 長 共 聘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發 之 學 校, 至 2-3 校 進 行 該 專 長 教 學,5 年 後 始 得 轉 任 該 類 一 般 專 長 教 師 4.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發 之 學 校, 負 責 2-3 校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5. 除 專 長 教 師 外, 教 師 應 視 學 校 需 求 擔 任 級 務 工 作, 不 得 拒 絕 6

陸 甄 選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分 二 階 段 辦 理 ( 一 ) 初 試 1. 筆 試 及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 年 資 積 分 最 高 2 分, 不 列 入 總 成 績 ) 2. 國 小 普 通 教 師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音 樂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共 聘 )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 教 師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筆 試 佔 總 成 績 40% 3.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及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筆 試 佔 總 成 績 20% 4. 持 有 政 府 核 發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 初 試 報 名 時 應 上 傳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經 審 核 通 過 ), 筆 試 成 績 以 原 始 成 績 加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加 分 後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100 分 ) ( 二 ) 複 試 1. 國 小 普 通 教 師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音 樂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共 聘 )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 教 師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口 試 佔 總 成 績 20% 試 教 佔 總 成 績 40% 2.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及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口 試 佔 總 成 績 30% 試 教 佔 總 成 績 50% 3. 持 有 政 府 核 發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 複 試 報 名 時 應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經 審 核 通 過 ), 口 試 及 試 教 成 績 各 以 原 始 成 績 加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加 分 後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100 分 ) 二 筆 試 ( 一 ) 題 型 選 擇 題 (4 選 1, 單 選 題 ; 採 電 腦 閱 卷, 請 用 2B 鉛 筆 作 答 ) ( 二 ) 時 間 及 科 目 國 小 普 通 教 師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國 小 音 樂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共 聘 ) 教 師 國 小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第 一 節 8:30~9:40 教 育 學 科 ( 佔 50%) 體 育 教 材 教 法 ( 佔 25%) 教 育 學 科 ( 佔 25%) 教 育 學 科 ( 佔 50%) 教 育 學 科 ( 佔 50%) 第 二 節 10:20~11:30 國 語 文 ( 佔 25%) 國 語 文 ( 佔 25%) 國 語 文 ( 佔 25%) 國 語 文 ( 佔 50%) 國 語 文 ( 佔 50%) 第 三 節 13:00~14:20 數 學 ( 佔 25%) 體 育 概 論 ( 佔 50%) 英 語 ( 佔 50%) 7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 教 師 國 小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教 育 學 科 ( 佔 25%) 教 育 學 科 ( 加 重 特 殊 教 育 比 重 ) ( 佔 50%) 教 育 學 科 ( 佔 100%) 教 育 學 科 ( 加 重 特 殊 教 育 比 重 ) ( 佔 100%) 國 語 文 ( 佔 25%) 國 語 文 ( 佔 25%) 輔 導 知 能 ( 佔 50%) 數 學 ( 佔 25%) ( 三 )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採 計 對 象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1.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得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2. 採 計 最 近 3 年 內 服 務 年 資 (101 至 103 學 年 度 ), 服 務 期 間 以 同 校 單 一 學 年 度 連 續 服 務 滿 9 個 月 以 上 者 加 1 分, 最 高 採 計 2 分 3. 欲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者, 應 在 線 上 報 名 時 登 錄 受 採 計 年 資, 同 時 上 傳 服 務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 需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及 敘 薪 函 或 敘 薪 通 知 書 4. 未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上 傳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者, 恕 不 採 計 積 分 5. 複 試 報 名 時 須 檢 具 相 關 原 服 務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供 驗 證 ( 驗 畢 歸 還 ), 如 有 偽 造 不 實 或 不 符 資 格 等 情 事, 立 刻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6.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不 列 入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 四 ) 初 試 ( 採 筆 試 成 績 ) 錄 取 預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3 倍 參 加 複 試 ; 應 考 人 倘 筆 試 加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達 初 試 ( 筆 試 )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者, 採 外 加 名 額 增 額 錄 取 方 式 參 加 複 試 未 經 錄 取 者, 不 得 參 加 複 試 ( 五 ) 筆 試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於 104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一 )14:40 公 告 於 104 學 年 度 中 區 縣 市 政 府 教 師 甄 選 策 略 聯 盟 網 站 ( 網 址 : http://61.219.134.117/ctsateamlc/) ( 六 ) 筆 試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反 應 時 間 自 104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一 )15:00 至 當 日 18:00 止, 檢 具 相 關 說 明 及 證 明 文 件, 至 104 學 年 度 中 區 縣 市 政 府 教 師 甄 選 策 略 聯 盟 網 站 ( 網 址 :http://61.219.134.117/ctsateamlc/) 線 上 反 應,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七 ) 筆 試 試 題 正 確 答 案 於 104 年 7 月 7 日 ( 星 期 二 )13:00 公 告 於 104 學 年 度 中 區 縣 市 政 府 教 師 甄 選 策 略 聯 盟 網 站 ( 網 址 : http://61.219.134.117/ctsateamlc/) ( 八 ) 參 加 複 試 名 單 於 104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三 )11:00 公 告 於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 複 試 考 場 配 置 圖 及 分 配 表 於 104 年 7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19:00 前 公 告 於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另 行 公 告 ) 8

三 複 試 ( 口 試 及 試 教 ) ( 一 ) 口 試 採 題 庫 抽 題, 每 名 應 考 人 應 試 時 間 為 10 分 鐘, 不 可 攜 帶 任 何 簡 歷 或 資 料 ( 二 )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口 試 全 程 以 英 語 問 答 ( 三 ) 試 教 時 間 為 15 分 鐘, 應 考 人 於 試 教 前 15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試 教 單 元 ( 版 本 單 元 如 附 錄 7), 不 可 附 教 案, 應 考 人 除 了 試 教 承 辦 單 位 所 準 備 之 教 科 書 外, 不 可 攜 帶 任 何 物 品 進 場 ( 四 )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試 教 範 圍 為 班 級 團 體 輔 導 情 境 演 練 ( 試 教 前 15 分 鐘 現 場 抽 籤 決 定 演 練 情 境 ) ( 五 )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除 試 教 單 元 外, 尚 須 加 考 鋼 琴 2 首 ( 不 計 入 試 教 時 間 ), 曲 目 於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20:00 公 告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並 請 自 備 直 笛 應 試 ( 六 ) 口 試 試 教 現 場, 逾 排 定 時 間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異 議 ( 七 ) 分 數 以 原 始 分 數 計 算 為 主, 若 同 一 類 組 開 設 2 個 以 上 試 場, 則 轉 換 加 權 常 態 化 T 分 數 計 算 ( 八 ) 試 教 版 本 及 冊 別 : 類 別 試 教 科 目 普 通 教 師 及 特 教 教 師 體 育 專 長 國 小 部 份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9 音 樂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共 聘 ) 教 師 國 語 健 康 與 體 育 英 語 藝 術 與 人 文 版 本 南 一 康 軒 康 軒 康 軒 年 級 ( 冊 數 ) 五 ( 下 ) 五 ( 下 ) 五 ( 下 ) 五 ( 下 )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四 筆 試 口 試 及 試 教 成 績 合 計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 未 達 標 準 ( 總 成 績 未 達 60 分 ) 者 不 予 錄 取 五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試 教 筆 試 及 口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如 試 教 筆 試 及 口 試 成 績 皆 相 同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及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試 教 口 試 及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如 試 教 口 試 及 筆 試 成 績 皆 相 同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柒 放 榜 一 錄 取 人 員 預 定 於 104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日 )12:00 公 布 於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另 行 公 告 ) 或 教 育 局 網 站 (http://www.tc.edu.tw/) 查 閱 二 應 考 人 成 績 請 逕 至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網 站 輸 入 個 人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字 號 查 詢, 不 另 寄 發 成 績 單, 且 成 績 單 未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者, 於 104 年 8 月 6 日 以 後 不 得 申 請 補 發

捌 錄 取 分 發 及 報 到 一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 一 ) 錄 取 人 員 應 依 照 前 項 網 站 通 知 ( 不 另 郵 寄 通 知 ) 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9:00 前 持 複 試 成 績 單 ( 請 逕 至 教 育 局 指 定 網 站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親 自 至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民 小 學 報 到,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唱 名 分 發,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如 有 重 大 事 故, 不 克 親 自 參 加 分 發 時, 須 備 妥 委 託 書 ( 附 件 4) 准 考 證 應 考 者 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受 託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健 保 卡 駕 照 等 有 相 片 之 證 件 ) ( 二 ) 經 分 發 之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13:30 至 17:00 止 攜 帶 複 試 成 績 單 ( 請 逕 至 教 育 局 指 定 網 站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親 自 至 各 分 發 學 校 人 事 室 辦 理 報 到, 並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公 立 或 健 保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 含 最 近 3 個 月 內 胸 部 X 光 透 視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逾 期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視 同 自 願 棄 權,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三 )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至 各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時, 如 欲 辦 理 年 資 敘 薪 之 審 議, 應 自 行 檢 具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二 遞 補 及 代 理 教 師 分 發 ( 一 )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後 若 仍 有 缺 額 ( 含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或 報 到 後 放 棄 聘 任 ), 始 辦 理 遞 補 分 發, 並 於 104 年 7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前 於 教 育 局 網 站 (http://www.tc.edu.tw/) 公 告 遞 補 分 發 類 組 名 額 及 遞 補 人 員 排 序 若 無 名 額 可 供 遞 補 分 發, 則 本 局 將 不 另 行 公 告 ( 二 ) 遞 補 人 員 應 於 104 年 7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9:00 前 持 複 試 成 績 單 ( 請 逕 至 教 育 局 指 定 網 站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親 自 至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民 小 學 報 到,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唱 名 分 發,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如 有 重 大 事 故, 不 克 親 自 參 加 分 發 時, 須 備 妥 委 託 書 ( 附 件 4) 准 考 證 應 考 者 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受 託 者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健 保 卡 駕 照 等 有 相 片 之 證 件 ), 始 得 參 加 分 發 ( 三 ) 遞 補 分 發 錄 取 人 員 至 各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時, 如 欲 辦 理 年 資 敘 薪 之 審 議, 應 自 行 檢 具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 四 ) 參 加 複 試 未 獲 正 式 錄 取 或 未 遞 補 分 發 者, 得 為 報 考 類 組 之 候 用 代 理 教 師 ( 以 104 年 7 月 16 日 星 期 四 下 午 3 時 教 育 局 網 站 公 告 為 準 ), 並 參 加 104 年 7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9:00 於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之 候 用 代 理 教 師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按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唱 名 分 發,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 五 ) 上 開 獲 分 發 教 師 應 於 各 分 發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親 自 至 各 校 人 事 室 辦 理 報 到 ( 六 ) 未 獲 分 發 者, 保 留 其 候 用 代 理 教 師 資 格,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30 日 止 三 錄 取 分 發 至 本 市 國 小 及 幼 兒 園 之 教 師, 應 實 際 於 該 校 服 務 滿 3 年 ( 服 務 年 資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7 月 31 日 ),), 始 可 申 請 市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四 錄 取 分 發 至 本 市 國 小 之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及 美 勞 專 長 教 師, 應 擔 任 該 專 長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實 際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始 得 10

轉 任 其 他 類 別 教 師 五 專 任 輔 導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 教 師 應 於 106 學 年 度 前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應 於 109 學 年 度 前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玖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因 學 校 停 車 位 不 足, 考 試 及 分 發 當 日 不 提 供 汽 車 停 車 場 地, 請 勿 開 車 前 往 二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上 述 甄 選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更 動, 請 收 聽 由 廣 播 電 台 統 一 發 布 之 本 會 緊 急 措 施 消 息 及 電 視 資 訊, 並 可 上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查 詢 三 複 查 成 績 : 對 成 績 加 總 有 疑 義, 得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時, 請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健 保 卡 駕 照 等 有 相 片 之 證 件 ) 准 考 證 及 繳 交 複 查 費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否 則 不 受 理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一 ) 筆 試 成 績 :104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三 )13:30 至 17:00,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附 件 5) 向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筆 試 成 績 限 於 此 時 提 出 複 查,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 二 ) 複 試 成 績 :104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8:30 至 12:00,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附 件 5) 向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僅 限 於 口 試 及 試 教 項 目,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四 代 理 教 師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30 日 止, 逾 期 無 條 件 喪 失 候 用 資 格 本 市 各 國 民 小 學 並 得 視 需 要 參 酌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另 行 辦 理 長 期 代 理 長 期 代 課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作 業 五 參 加 合 格 教 師 甄 選 人 員 錄 取 後, 如 有 證 件 不 實 或 無 法 登 記 為 合 格 教 師 者 或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或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之 情 事 者, 則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及 無 條 件 解 聘, 不 得 異 議 六 經 甄 選 錄 取 者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繳 交 公 立 或 健 保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者 取 消 資 格 ; 如 患 有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之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辦 理 七 錄 取 人 員 依 教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聘 任 之, 任 職 期 間 及 權 利 義 務 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現 職 教 師 倘 獲 錄 取, 到 各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時, 若 未 能 取 得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致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者, 不 得 異 議 九 經 錄 取 分 發 之 初 任 教 師 應 參 加 教 育 部 委 託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辦 理 之 教 師 志 業 導 入 研 習 及 本 局 後 續 辦 理 之 班 級 經 營 與 教 學 實 務 研 習 與 回 流 座 談 等 相 關 研 習, 教 師 志 業 導 入 研 習 預 計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至 14 日 間 舉 辦, 研 習 時 11

間 及 地 點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局 規 劃 期 程 辦 理, 再 行 通 知 ( 註 : 初 任 教 師 係 指 首 次 獲 聘 為 正 式 教 者, 已 擔 任 過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或 私 立 學 校 正 式 教 師, 再 次 參 加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者, 非 屬 初 任 教 師 ) 十 對 本 簡 章 規 定 有 疑 義 時, 以 本 市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解 釋 為 準 12

附 錄 1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符 合 相 當 於 CEF 語 言 參 考 架 構 B2 級 之 各 項 英 語 檢 定 考 試 標 準 參 照 表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 ( 簡 稱 CEF) B2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103.05.01 修 正 ) 考 試 名 稱 符 合 相 當 於 CEF 語 言 參 考 考 試 項 目 備 註 架 構 B2 級 以 上 英 語 檢 定 全 民 英 檢 (GEPT) 中 高 級 複 試 通 過 聽 說 讀 寫 無 分 項 考 試 資 料 參 考 :LTTC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托 福 ibt 測 驗 ( 網 路 型 態 ) (TOEFL ibt) 聽 力 21; 閱 讀 22 口 說 23; 寫 作 21 聽 說 讀 寫 無 分 項 考 試 成 績 須 符 合 各 分 項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雅 思 (IELTS) 6.0 聽 說 讀 寫 無 分 項 考 試 資 料 參 考 : 雅 思 官 方 考 試 中 心 劍 橋 五 級 國 際 英 語 認 證 (Cambridge English) 劍 橋 博 思 職 場 英 語 檢 測 (BULATS)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PTE 學 術 英 語 考 試 (PTE-A) 多 益 英 語 測 驗 (TOEIC) 多 益 口 說 與 寫 作 測 驗 (TOEIC Speaking and Writing Tests) First Certificate in English (FCE) The Association of Language Testers in Europe (ALTE) Level 3 聽 力 & 閱 讀 195 口 說 S-2+ 寫 作 B 聽 力 59; 閱 讀 59 口 說 59; 寫 作 59 13 聽 說 讀 寫 無 分 項 考 試 資 料 參 考 :LTTC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聽 說 讀 寫 聽 說 讀 寫 可 分 項 單 考 資 料 參 考 :LTTC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聽 說 讀 寫 英 語 測 驗 分 筆 試 ( 含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 口 試 寫 作 測 驗, 可 單 獨 報 考 資 料 參 考 :LTTC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103 年 4 月 16 日 103 綜 合 一 字 第 0009 號 函 修 正 聽 說 讀 寫 無 分 項 考 試 成 績 須 符 合 各 分 項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 台 灣 培 生 教 育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3 年 4 月 17 日 函 聽 力 400; 閱 讀 385 聽 讀 聽 讀 合 併 考 成 績 須 符 合 各 分 項 標 準 多 益 英 語 測 驗 字 2008 年 全 面 改 制 後 已 無 新 制 或 傳 統 之 分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1 月 24 日 忠 益 102 字 第 132 號 函 修 正 口 說 160; 寫 作 150 說 寫 說 寫 合 併 考 ; 可 單 考 口 說 成 績 須 符 合 各 分 項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1 月 24 日 忠 益 102 字 第 132 號 函 修 正

傳 統 多 益 英 語 測 驗 (TOEIC) 托 福 ITP 測 驗 (TOEFL ITP) 托 福 CBT 測 驗 (TOEFL CBT) 托 福 PBT 測 驗 (TOEFL PBT) 750 聽 讀 傳 統 多 益 成 績 採 認 標 準 採 總 分 制 此 項 考 試 自 98 年 8 月 31 日 起 停 考, 故 成 績 依 行 政 院 95 年 4 月 4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50061619 號 函 之 參 照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43 聽 讀 無 寫 作 及 口 說 考 試 對 照 成 績 自 100 年 11 月 起 更 新, 100 年 11 月 前 對 照 成 績 為 527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1 月 24 日 忠 益 102 字 第 132 號 函 修 正 197 聽 讀 寫 無 口 說 考 試 此 項 考 試 自 95 年 9 月 30 日 起 停 辦, 故 成 績 依 行 政 院 95 年 4 月 4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50061619 號 函 之 參 照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聽 力 & 閱 讀 527 寫 作 4 聽 讀 寫 無 口 說 考 試 ; 寫 作 考 試 成 績 依 其 能 力 描 述 之 評 分 表, 寫 作 4 分 約 等 同 於 CEF 之 B2 級 成 績 部 份 區 域 已 停 考 臺 灣 地 區 於 90 年 停 考 此 項 考 試 成 績 依 行 政 院 95 年 4 月 4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50061619 號 函 之 參 照 標 準 資 料 參 考 :ETS 臺 灣 區 代 表 忠 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

附 錄 2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組 畢 業 ( ( 含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 之 界 定 一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組 畢 業 含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之 界 定, 係 指 系 所 組 名 稱 包 含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臨 床 心 理 系 所 組 含 輔 系, 並 修 習 過 諮 商 理 論 與 技 術 或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類 3 學 分 團 體 輔 導 與 諮 商 或 團 體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類 2 學 分 心 理 衡 鑑 含 心 理 測 驗 類 2 學 分 兒 童 發 展 類 2 學 分 及 諮 商 與 輔 導 實 習 或 臨 床 心 理 實 習 至 少 一 學 期 並 及 格 者 二 報 考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檢 具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相 關 系 所 組 畢 業 之 畢 業 證 書 及 成 績 單 正 本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修 習 學 分 名 稱 與 上 述 有 所 歧 異 者, 請 先 行 洽 修 習 學 分 的 學 校 確 認 該 學 分 所 屬 類 別 並 開 立 證 明 15

附 錄 3 教 師 法 ( 節 錄 )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16

附 錄 4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節 錄 ) 第 12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17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33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附 錄 5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20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依 師 範 教 育 法 考 入 師 範 校 院 肄 業 之 學 生,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與 分 發, 仍 適 用 修 正 生 效 前 之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者,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適 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得 適 用 原 辦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而 尚 未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者,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得 依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或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適 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適 用 原 辦 法 之 規 定 附 錄 6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中 小 學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應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聘 任 之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因 課 程 安 排 需 要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藝 術 專 長 者 聘 任 之,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依 下 列 資 格 順 序 公 開 甄 選,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一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三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資 格, 應 以 具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優 先 聘 任 之 第 三 項 甄 選 作 業, 得 以 一 次 公 告 分 次 招 考 方 式 辦 理 ; 甄 選 作 業 完 竣 後, 學 校 應 檢 附 甄 選 簡 章 錄 取 名 單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中 小 學 聘 任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代 課 或 代 理 教 師,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程 序, 由 校 長 就 符 合 第 三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聘 任 之 18

附 錄 7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受 託 辦 理 國 小 教 師 甄 選 試 教 抽 籤 單 元 一 覽 表 ( 均 採 103 學 年 度 審 定 本 教 科 書 ) 國 小 普 通 教 師 及 特 教 教 師 五 下 南 一 版 國 語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1 絕 句 選 2 讀 書 報 告 -- 小 飛 俠 3 讀 書 的 樂 趣 4 老 媽, 你 好 嗎? 5 孔 雀 錯 了 6 父 親 與 我 7 我 有 一 個 夢 8 秦 始 皇 的 地 下 護 衛 軍 9 神 祕 的 古 夫 金 字 塔 10 重 現 人 間 的 古 城 11 飛 度 雪 原 12 他 鄉 若 比 鄰 13 冰 雹 與 雪 的 聯 想 14 我 們 住 在 地 球 村 國 小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五 下 康 軒 版 健 康 與 體 育 19 國 小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五 下 康 軒 版 英 語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1 快 樂 休 閒 遊 1 The Noodles Smell Good 2 創 意 休 閒 2 Whose Cap Is This? 3 打 羽 球 3 Where Are You Going? 4 腳 下 乾 坤 4 What Do You See? 5 運 動 新 妙 方 5 Do You Have Any Lamps? 6 魚 躍 龍 門

國 小 音 樂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音 樂 共 聘 ) 教 師 五 下 康 軒 版 藝 術 與 人 文 國 小 美 勞 專 長 ( 含 藝 才 班 美 勞 共 聘 ) 教 師 五 下 康 軒 版 藝 術 與 人 文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1 彼 得 與 狼 1 文 字 大 觀 園 2 熱 鬧 的 市 集 2 文 字 藝 術 師 3 寶 島 風 情 3 小 小 建 築 師 4 童 年 的 回 憶 4 搖 頭 擺 尾 舞 獅 陣 5 大 自 然 的 樂 章 5 探 索 自 然 之 美 抽 籤 號 碼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單 元 主 題 1 大 樹 2 咱 ㄟ 故 鄉 3 心 情 臉 譜 4 玩 具 總 動 員 5 符 號 大 集 合 6 柑 仔 店 20

附 錄 8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一 應 考 人 應 憑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件 ) 入 場 應 試, 並 於 就 座 後 將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以 備 核 對 二 應 考 人 應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於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七 分 鐘 將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放 置 於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三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第 一 節 十 五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三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四 十 五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本 局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十 五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四 經 本 局 核 准 之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或 因 功 能 障 礙, 致 無 書 寫 能 力 及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經 本 局 核 准 者,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得 延 長 二 十 分 鐘 五 文 具 應 自 備, 可 攜 帶 三 角 板 直 尺 圓 規 透 明 墊 板 透 明 鉛 筆 盒 六 答 案 卡 如 有 畫 記 不 明 顯 或 污 損 等 情 事, 致 電 腦 無 法 辨 識 者,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異 議 七 應 考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試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電 腦 螢 幕 上 之 座 號 類 科 科 目 及 試 題 之 類 科 科 目 等 有 無 錯 誤, 遇 有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八 考 試 結 束 鐘 響 前 離 場 者, 試 題 卷 與 答 案 卡 ( 卷 ) 應 一 併 交 回 九 考 試 結 束 鐘 聲 響 畢, 尚 未 繳 卷 者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於 座 位 坐 好, 待 監 場 人 員 收 妥 答 案 卡 ( 卷 ) 且 宣 佈 後, 方 可 離 場 十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扣 考, 並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成 績 無 效 : ( 一 ) 冒 名 頂 替 ( 二 )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 三 )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 卡 ) ( 四 )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 五 )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或 電 子 資 料 ( 六 ) 故 意 不 繳 交 試 卷 ( 卡 ) ( 七 )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 八 ) 未 遵 守 本 規 則,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交 試 卷 ( 卡 )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門 ( 窗 ) 口 附 近,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 九 ) 故 意 破 壞 試 務 機 關 提 供 之 電 腦 化 測 驗 作 答 設 備 或 系 統 功 能 因 過 失 未 繳 交 試 卷 ( 卡 ) 者, 就 其 未 繳 交 之 試 卷 ( 卡 ) 不 予 計 分 21

十 一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二 十 分 : ( 一 )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同 意 擅 離 試 場 ( 二 ) 拆 開 或 毀 損 試 卷 ( 卡 ) 彌 封 座 號 條 碼 ( 三 ) 散 發 試 題 後,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 卡 ) 作 答 結 果 或 互 相 交 談 ( 四 ) 故 意 將 已 作 答 之 試 卷 ( 卡 ) 或 作 答 結 果, 供 他 人 窺 視 ( 五 )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 六 ) 電 腦 化 測 驗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之 周 邊 設 備 應 考 人 違 反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全 部 分 數 十 二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五 分 至 二 十 分 : ( 一 ) 誤 坐 他 人 座 位 致 誤 用 他 人 試 卷 ( 卡 ) 作 答 ( 二 ) 裁 割 試 卷 ( 卡 ) ( 三 ) 污 損 試 卷 ( 卡 ) ( 四 )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或 其 他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標 記 或 自 備 稿 紙 書 寫 ( 五 ) 繳 交 試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結 束 作 答 後, 未 即 離 場 或 離 場 後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再 進 入 試 場 ( 六 ) 書 籍 文 件 或 電 子 資 料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 七 ) 考 試 中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 八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或 考 試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 九 )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之 計 算 工 具 十 三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三 分 至 五 分 : ( 一 )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 二 )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 三 )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 四 ) 吸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 五 )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攜 帶 試 題 或 將 試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 六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七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十 四 應 考 人 有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事 實, 應 由 監 場 人 員 試 務 人 員 填 報 試 場 紀 錄 表, 送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定 之 十 五 如 遇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22

附 錄 9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複 試 應 考 人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複 試 時, 必 須 出 示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須 有 照 片 ), 始 得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二 口 試 試 教 現 場, 逾 排 定 時 間 結 束 後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異 議 三 准 考 證 遺 失 請 到 試 務 中 心 辦 理 補 發 四 考 場 停 車 位 有 限, 無 法 提 供 應 考 人 及 陪 考 者 停 車 服 務, 停 車 事 宜 請 自 行 處 理 五 試 教 注 意 事 項 : 1. 請 應 考 人 依 公 告 順 序 於 指 定 時 間 ( 提 前 20 分 鐘 ) 親 自 到 各 試 場 預 備 區, 出 示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須 有 照 片 ) 辦 理 報 到 驗 證, 試 教 前 15 分 鐘 抽 取 試 教 單 元, 然 後 回 指 定 預 備 席 預 備 2. 每 位 應 考 人 的 試 教 時 間 15 分 鐘, 應 考 人 進 入 考 場 後 ( 即 開 始 計 時 ), 先 將 准 考 證 交 由 工 作 人 員 轉 交 甄 選 委 員 簽 名 後 開 始 試 教 ; 第 13 分 鐘 時 按 一 鈴 聲 提 示, 第 15 分 鐘 連 續 按 鈴 三 下, 請 應 考 人 立 即 結 束 試 教 演 示, 並 取 回 准 考 證 離 開 試 場 3.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試 教 考 場 提 供 電 子 琴, 不 提 供 考 生 事 先 練 習 4. 試 場 提 供 黑 板 及 白 色 粉 筆 5. 國 小 音 樂 試 教 考 場 提 供 鋼 琴, 不 提 供 考 生 事 先 練 習 六 口 試 注 意 事 項 : 1. 請 應 考 人 依 公 告 順 序 與 指 定 時 間 ( 提 前 10 分 鐘 ) 親 自 到 各 試 場 預 備 區, 出 示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須 有 照 片 ) 辦 理 報 到 驗 證, 完 成 後 到 指 定 預 備 席 等 候 2. 每 位 應 考 人 的 口 試 時 間 10 分 鐘, 應 考 人 進 入 考 場 後 ( 即 開 始 計 時 ) 先 將 准 考 證 交 由 工 作 人 員 轉 交 甄 選 委 員 簽 名, 並 抽 取 兩 支 題 目 籤 交 給 工 作 人 員, 由 應 考 人 將 兩 道 題 目 同 時 打 開 並 唸 出 題 目, 唸 完 題 目 將 試 題 交 給 甄 選 委 員 後, 由 應 考 人 開 始 回 答 問 題 口 試 時 間 第 8 分 鐘 時 按 一 鈴 聲 提 示, 第 10 分 鐘 連 續 按 鈴 三 下, 應 考 人 終 止 回 答 並 領 回 准 考 證 後 離 開 考 場 3.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口 試 應 全 程 以 英 語 問 答 七 試 教 及 口 試 均 不 得 攜 帶 個 人 檔 案 教 具 入 場 八 請 勿 攜 帶 手 機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材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本 府 受 託 辦 理 候 用 教 師 甄 試 試 場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九 其 他 有 關 考 場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依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訂 定 公 佈 之 規 定 辦 理 23

附 件 1 切 結 書 本 人 報 考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已 詳 閱 簡 章 內 容, 自 願 切 結 如 下 :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無 異 議 放 棄 錄 取 或 聘 任 資 格, 其 涉 及 偽 造 文 書 或 違 反 聘 約 者, 並 願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一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33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情 事 二 證 件 或 資 料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三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交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應 提 供 或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四 通 過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應 考 人, 若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准 先 持 該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暨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准 以 切 結 方 式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五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送 審 中 之 實 習 教 師 得 准 先 持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或 縣 市 教 育 主 關 機 關 核 發 之 複 檢 證 明 書, 以 切 結 方 式 參 加 甄 選 者,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六 非 以 原 合 格 教 師 證 登 記 類 科 報 名 者, 得 准 先 持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複 檢 送 件 證 明 文 件, 以 切 結 方 式 參 加 甄 選, 倘 經 錄 取 後 未 能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錄 取 聘 任 資 格 七 英 語 專 長 巡 迴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配 之 學 校 及 節 數 進 行 英 語 教 學,5 年 後 始 得 轉 任 一 般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八 專 長 共 聘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發 之 學 校, 至 2-3 校 進 行 該 專 長 教 學,5 年 後 始 得 轉 任 該 類 一 般 專 長 教 師 九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教 師 需 配 合 教 育 局 分 發 之 學 校, 負 責 2-3 校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十 錄 取 分 發 至 本 市 國 小 及 幼 兒 園 之 教 師, 應 實 際 於 該 校 服 務 滿 3 年 ( 服 務 年 資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7 月 31 日 ), 始 可 申 請 市 內 ( 外 ) 教 師 介 聘 24

附 件 1 十 一 錄 取 分 發 至 本 市 國 小 之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及 美 勞 專 長 教 師, 應 擔 任 該 專 長 教 師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實 際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始 得 轉 任 其 他 類 別 教 師 十 二 專 任 輔 導 ( 含 專 任 輔 導 共 聘 ) 教 師 應 於 106 學 年 度 前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英 語 專 長 ( 含 英 語 巡 迴 ) 教 師 應 於 109 學 年 度 前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十 三 幼 兒 園 教 師 須 具 有 103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 曾 於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服 務 者, 需 取 得 102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 未 檢 附 者 須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前 述 證 明 此 致 臺 中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立 切 結 書 人 : 簽 名 或 蓋 章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月 日 25

附 件 2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考 生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說 明 一 簡 章 規 定 ( 一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得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 二 ) 採 計 最 近 3 年 內 服 務 年 資 (101 至 103 學 年 度 ), 服 務 期 間 以 同 校 單 一 學 年 度 連 續 服 務 滿 9 個 月 以 上 者 加 1 分, 最 高 採 計 2 分 ( 三 ) 欲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者, 應 在 線 上 報 名 時 登 錄 受 採 計 年 資, 同 時 上 傳 服 務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 需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及 敘 薪 函 或 敘 薪 通 知 ( 四 ) 未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上 傳 最 近 3 年 內 教 師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者, 恕 不 採 計 積 分 ( 五 ) 複 試 報 名 時 須 檢 具 相 關 原 服 務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供 驗 證 ( 驗 畢 歸 還 ), 如 有 偽 造 不 實 或 不 符 資 格 等 情 事, 立 刻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 六 )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不 列 入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二 年 資 認 定 ( 一 ) 採 計 年 資 :101 學 年 度 至 103 學 年 度 ( 二 ) 同 校 且 單 一 學 年 度 連 續 服 務 滿 9 個 月 以 上 定 義 : 1. 當 學 年 度 服 務 期 間 須 在 同 一 所 學 校 ( 例 : 上 下 學 期 不 同 學 校 不 予 採 計 ) 2. 當 學 年 度 服 務 時 間 須 連 續 滿 9 個 月 以 上, 月 份 不 可 中 斷 始 予 採 計 例 1:101 年 8 月 31 日 至 102 年 1 月 20 日 及 102 年 2 月 18 日 至 4 月 30 日, 符 合 連 續 滿 9 個 月 以 上, 可 採 計 例 2:101 年 8 月 31 日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及 102 年 2 月 18 日 至 5 月 31 日, 月 份 中 斷, 未 符 合 連 續 滿 9 個 月, 不 予 採 計 三 審 核 方 式 ( 一 ) 應 考 人 須 於 初 試 報 名 時, 即 上 傳 1. 服 務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 需 加 註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 及 2. 敘 薪 函 或 敘 薪 通 知, 未 同 時 上 傳 前 述 2 項 文 件 資 料 者, 不 予 加 分 ( 二 ) 複 試 錄 取 之 應 考 生 須 攜 帶 前 述 2 項 文 件 資 料 正 本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進 行 審 查 四 審 核 結 果 複 試 報 名 審 查 時 發 現 前 述 2 項 文 件 資 料 有 誤 時, 扣 除 該 項 加 分 ( 一 ) 扣 分 後, 初 試 ( 筆 試 ) 成 績 仍 高 於 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者, 可 參 加 複 試 ( 二 ) 扣 分 後, 初 試 ( 筆 試 ) 成 績 低 於 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者, 立 刻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26

附 件 3 複 試 報 名 委 託 書 本 人 報 考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因 本 人 無 法 親 自 報 名, 茲 委 託 代 理 人 代 為 辦 理 報 名 手 續, 證 件 如 有 不 實 偽 照 者, 由 本 人 負 完 全 法 律 責 任 壹 報 名 時 考 生 須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文 件 正 本 影 本 接 受 審 查 一 報 名 考 生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二 合 格 教 師 證 或 實 習 教 師 證 正 本 三 初 試 成 績 單 四 報 考 英 語 專 長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類 組 之 專 長 證 明 文 件 五 報 考 美 勞 專 長 體 育 專 長 者, 應 檢 附 個 人 學 經 歷 及 具 相 關 專 長 等 佐 證 資 料 六 報 名 考 生 切 結 書 七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者, 應 檢 附 最 近 3 年 內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八 報 考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教 師 者, 應 檢 附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或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 開 具 日 期 在 104 年 4 月 7 日 之 後 ) 九 報 考 幼 兒 園 教 師 者, 應 檢 附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期 間 內 之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十 代 理 人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正 本 十 一 檢 附 證 件 影 本 ( 影 本 應 一 致 為 A4 大 小 ) 請 依 上 述 順 序 裝 訂 成 冊 送 審 貳 報 名 時 代 理 人 需 出 示 代 理 人 新 式 國 民 身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查 驗 此 致 臺 中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簽 名 或 蓋 章 受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27 簽 名 或 蓋 章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月 日

附 件 4 分 發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分 發 作 業, 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此 致 臺 中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簽 名 或 蓋 章 受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簽 名 或 蓋 章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月 日 28

附 件 5 筆 試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申 請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作 業, 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此 致 臺 中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簽 名 或 蓋 章 受 託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簽 名 或 蓋 章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月 日 29

附 件 6 姓 名 通 訊 處 1 0 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考 場 服 務 申 請 表 ( 初 試 )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日 期 電 話 ( ) 緊 急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E-mail 信 箱 申 請 日 期 :10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手 冊 字 號 : 障 礙 類 別 : 障 礙 等 級 :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障 礙 情 形 聽 覺 障 礙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 肢 體 障 礙 : 障 礙 部 位 :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其 他 : 申 請 服 務 項 目 備 註 輔 助 設 備 ( 考 生 自 備, 需 經 檢 查 後 使 用 )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20 分 鐘 ( 由 休 息 時 間 扣 除 ) 放 大 試 卷 ( 字 體 放 大 1.5 倍 ) 代 讀 試 卷 ( 限 全 盲 者,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讀 ) 重 謄 或 代 劃 答 案 卡 應 考 人 在 影 印 放 大 1.5 倍 之 答 案 卡 劃 記, 或 以 點 字 機 點 出 答 案, 考 後 由 監 試 人 員 將 答 案 代 劃 至 答 案 卡 應 考 人 唸 出 答 案, 由 監 試 人 員 將 答 案 代 劃 至 原 答 案 卡 說 明 規 則 及 特 別 提 醒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設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特 殊 桌 椅 ( 請 說 明 所 需 設 備 及 規 格 ): 其 他 ( 請 敘 明 理 由 ): 本 表 請 於 104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 前 填 妥 並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或 相 關 證 件, 寄 達 臺 中 市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人 事 室 收 (401 臺 中 市 東 區 旱 溪 西 路 一 段 300 號 ), 影 本 請 先 傳 真 至 東 區 成 功 國 小 人 事 室 (fax:04-22150235), 確 認 電 話 04-22153551 22151476 22123141 報 考 科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申 請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認 定 結 果 查 符 不 通 過 30

附 件 7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收 件 編 號 : 申 請 日 期 : 104 年 7 月 日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類 組 應 考 人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通 訊 地 址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 請 填 寫 原 始 成 績 ) 申 請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本 聯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留 存 筆 試 教 育 學 科 ( 原 始 成 績 : ) 國 語 文 ( 原 始 成 績 : ) 數 學 / 英 語 / 輔 導 知 能 / 體 育 教 材 教 法 / 體 育 概 論 ( 原 始 成 績 : ) 複 試 口 試 ( 原 始 成 績 : ) 試 教 ( 原 始 成 績 : ) ------------------ 請 ------------------ 勿 ------------------ 撕 ------------------ 開 -------------------- 收 件 編 號 : 104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受 託 辦 理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書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類 組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複 查 結 果 ( 本 欄 由 複 查 單 位 填 寫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應 考 人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筆 試 教 育 學 科 ( 原 始 成 績 : ) 國 語 文 ( 原 始 成 績 : ) 數 學 / 英 語 / 輔 導 知 能 / 體 育 教 材 教 法 / 體 育 概 論 ( 原 始 成 績 : ) 複 試 口 試 ( 成 績 : ) 試 教 ( 成 績 : ) 筆 試 教 育 學 科 ( 原 始 成 績 : ) 國 語 文 ( 原 始 成 績 : ) 數 學 / 英 語 / 輔 導 知 能 ( 原 始 成 績 : ) 複 試 口 試 ( 成 績 : ) 試 教 ( 成 績 : ) 本 聯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加 蓋 戳 印 後, 寄 還 申 請 人 留 存 31

附 件 7 注 意 事 項 : 一 申 請 複 查 時 間 : ( 一 ) 筆 試 成 績 :104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三 )13:30 至 17:00, 僅 限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成 績 ( 二 ) 複 試 成 績 :104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8:30 至 12:00, 僅 限 申 請 複 查 複 試 成 績 二 申 請 方 式 : 請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准 考 證,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繳 交 複 查 費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親 自 或 委 託 ( 需 填 具 委 託 書 ) 向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沙 鹿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另 須 檢 附 限 時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1 只, 貼 足 32 元 郵 資 並 寫 妥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郵 遞 區 號 三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甄 選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試 教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四 複 查 項 目 僅 限 應 考 人 申 請 部 分, 未 申 請 複 查 部 分, 概 不 複 查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