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與 實 務 發 展 之 研 究 研 究 生 : 呂 文 吉 撰 指 導 教 授 : 賴 恆 盈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致 謝 碩 士 論 文 終 於 在 眾 人 殷 殷 企 盼 及 幫 助 下 完 成, 承 蒙 指 導 老 師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賴 恆 盈 教 授, 在 繁 忙 教 務 工 作 閒 暇 之 餘 仍 然 不 辭 辛 勞 全 力 以 赴 指 導 學 生 寫 作 方 向 與 技 巧, 使 得 論 文 得 以 順 利 完 成 感 謝 口 試 委 員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許 登 科 教 授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簡 玉 聰 教 授, 於 論 文 計 畫 書 審 查 與 口 試 階 段, 針 對 學 生 寫 作 思 考 未 盡 周 全 之 處 提 出 諸 多 建 議, 促 使 論 文 更 臻 完 善, 學 生 感 激 不 盡, 再 多 言 謝 均 不 足 以 表 示 心 中 感 謝, 於 此 更 由 衷 祝 福 老 師, 順 心 平 安 進 入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就 讀 期 間, 系 上 教 學 團 隊 李 俊 增 教 授 邵 惠 玲 教 授 姚 朝 森 教 授 楊 鈞 池 教 授 廖 義 銘 教 授, 及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張 永 明 教 授 等 諸 位 老 師, 於 課 堂 上 以 嚴 謹 態 度 實 事 求 是, 及 鼓 勵 對 話 討 論 的 教 學 方 式 中, 習 得 審 慎 思 辯 及 相 互 尊 重 的 學 習 態 度, 不 論 是 在 工 作 職 場 或 生 活 面 向 都 讓 學 生 有 更 開 闊 的 視 野 去 面 臨 挑 戰, 獲 益 良 多 如 今 論 文 完 成, 也 算 不 辜 負 老 師 期 望, 也 感 謝 老 師 費 心 教 學 指 導 另 論 文 提 交 諸 多 程 序 繁 瑣 至 極, 如 今 已 屆 完 成 階 段, 實 有 勞 系 辦 鄭 金 萍 小 姐 打 理, 讓 論 文 提 交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亦 同 感 謝 在 心 最 後, 本 篇 論 文 得 以 完 成 要 感 謝 內 人 林 佩 君 小 姐, 寫 作 期 間 我 總 任 性 放 下 家 裡 一 切 瑣 事, 舉 凡 大 小 家 務 全 由 其 一 手 包 辦, 每 當 寫 作 陷 入 困 頓 或 偶 有 放 縱, 更 要 扮 演 慈 母 及 嚴 師 角 色, 鼓 勵 我 督 促 我, 辛 勞 至 極, 這 一 切 的 付 出, 著 實 讓 我 心 無 旁 騖, 如 期 完 成 論 文, 僅 以 本 文 表 達 無 限 感 恩 另 家 人 默 默 地 支 持, 適 時 關 心 寫 作 進 度 亦 扮 演 功 不 可 沒 的 推 力, 併 予 感 謝 總 之, 要 感 謝 的 人 實 在 太 多, 能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更 要 謝 天 完 成 碩 士 學 業 不 是 個 人 能 力 努 力 就 可 以 實 現, 僅 以 本 文 誌 謝 這 一 路 相 伴 的 老 師 家 人 同 學 與 朋 友, 更 期 勉 未 來 以 此 逐 夢 過 程 鞭 策 自 己, 更 上 層 樓 呂 文 吉 謹 誌 民 國 102 年 7 月
我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與 實 務 發 展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 賴 恆 盈 博 士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副 教 授 學 生 : 呂 文 吉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摘 要 堂 上 一 筆 朱 階 下 千 滴 淚, 無 辜 受 冤 枉 而 受 刑 罰 者, 實 乃 世 間 不 平 之 事 回 顧 我 國 司 法 史 上 冤 獄 案 件 仍 頻 傳, 對 於 受 害 人 損 害 填 補 爰 為 國 家 責 任 之 一 環 民 國 48 年 6 月 11 日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較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頒 行, 早 其 20 餘 年, 顯 現 我 國 對 於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的 重 視 國 家 責 任 向 來 以 公 權 力 違 法 / 賠 償 合 法 / 補 償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立 法 之 際, 針 對 其 屬 性 究 為 賠 償 或 補 償 已 有 爭 論, 復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其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惟 十 年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轉 換 了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所 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實 質 上 為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並 援 引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闡 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復 經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修 正, 同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將 冤 獄 賠 償 質 變 為 補 償, 而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終 點 轉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之 起 點, 以 求 擴 大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落 實 法 治 國 基 本 原 則 刑 事 司 法 崇 高 理 想 是 毋 枉 毋 縱, 司 法 無 誤 判, 固 為 理 想 目 標, 但 司 法 官 既 非 神 祇, 誤 判 難 免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48 年 制 定 後, 該 制 度 於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攸 關 我 國 落 實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指 標 程 度, 是 以, 現 行 實 務 上 各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受 理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之 收 案 結 案 審 查 准 駁 請 求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金 等, 本 文 嘗 試 統 計 分 析, 以 探 求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於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增 訂 鑑 定 留 置 強 制 工 作 以 外 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的 保 安 處 分 檢 察 官 撤 回 起 訴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法 院 判 決 免 訴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期 間 超 過 有 罪 判 決 所 定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及 同 一 案 件 經 重 複 判 決 情 形, 均 可 請 求 補 償, 且 刪 除 以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理 由 而 駁 回 冤 獄 賠 償 之 請 求, 惟 修 正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有 關 其 法 理 建 構 補 償 範 圍 排 除 補 償 條 件 補 償 方 式 及 程 序 等, 是 否 如 修 法 意 旨 係 以 擴 大 人 權 保 障 為 前 提, 本 文 將 嘗 試 進 行 檢 視 並 提 出 現 行 制 度 可 能 有 的 缺 失, 以 供 嗣 後 修 法 參 酌 關 鍵 字 : 國 家 責 任 冤 獄 賠 償 刑 事 補 償 國 家 賠 償 特 別 犧 牲 非 財 產 權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與 實 務 發 展 之 研 究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8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界 定 --------------------------------------------9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11 第 二 章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14 第 一 節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觀 念 演 進 ---------------------------------14 第 一 項 否 定 時 期 ---------------------------------------------14 第 二 項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17 第 三 項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21 第 四 項 發 展 時 期 ---------------------------------------------23 第 五 項 小 結 -------------------------------------------------26 第 二 節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沿 革 -----------------------------------29 第 一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萌 芽 時 期 ---------------------------------29 第 一 款 1928~1933 年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倡 議 --------------------29 第 二 款 1934~1935 年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31 第 三 款 1936~1949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的 濫 觴 與 停 滯 ----------------32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頒 布 施 行 --------------------------------34 第 一 款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契 機 與 延 宕 ----------------------------34 第 二 款 冤 獄 賠 償 法 頒 布 確 立 ------------------------------36 第 三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發 展 與 轉 變 ----------------------------39 第 一 款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發 展 --------------------------------39 第 二 款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轉 變 --------------------------------44 第 四 項 小 結 -------------------------------------------------48 第 三 章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53 第 一 節 德 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基 本 體 系 -----------------------------53 第 一 項 古 典 徵 收 概 念 -----------------------------------------53 第 二 項 威 瑪 憲 法 之 徵 收 -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55 -I-
第 三 項 基 本 法 制 頒 後 -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擴 張 及 限 縮 ----------------56 第 二 節 我 國 建 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概 說 -----------------------------61 第 一 項 董 保 城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1 第 二 項 吳 庚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3 第 三 項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5 第 四 項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8 第 五 項 林 錫 堯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2 第 六 項 李 惠 宗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4 第 七 項 李 建 良 針 對 損 失 補 償 提 出 體 系 架 構 -----------------------76 第 八 項 葉 百 修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8 第 九 項 小 結 -------------------------------------------------79 第 三 節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定 性 之 辯 -------------------------------81 第 一 項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意 見 書 綜 覽 ---------------------82 第 一 款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說 ---------------------------------82 第 二 款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86 第 三 款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說 -------------------------------87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分 析 ---------------------------------90 第 四 章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實 務 分 析 ---------------------------------------98 第 一 節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統 計 -------------------------------99 第 一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99 第 二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101 第 三 項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103 第 四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106 第 五 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審 核 情 形 ------------------106 第 二 節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審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統 計 --------------------109 第 一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與 審 結 案 件 情 形 ----------------------109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各 級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1 第 三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3 第 五 章 重 構 後 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116 第 一 節 刑 事 補 償 法 理 建 構 ------------------------------------117 第 二 節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123 -II-
第 三 節 排 除 刑 事 補 償 條 件 -----------------------------------126 第 四 節 刑 事 補 償 方 式 ----------------------------------------131 第 五 節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136 第 六 節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整 體 評 析 --------------------------------139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50 參 考 書 目 與 文 獻 -III-
圖 表 目 錄 表 ( 一 )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歷 程 階 段 ----------------------------------50 表 ( 二 ) 解 嚴 後 大 法 官 解 釋 就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措 施 宣 告 ------------------51 表 ( 三 )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60 表 ( 四 )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67 表 ( 五 )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71 表 ( 六 ) 葉 百 修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79 表 ( 七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100 表 ( 八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102 表 ( 九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105 表 ( 十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106 表 ( 十 一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108 表 ( 十 二 )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110 表 ( 十 三 )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情 形 --------------------110 表 ( 十 四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2 表 ( 十 五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3 表 ( 十 六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補 償 請 求 人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4 表 ( 十 七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115 圖 ( 一 )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1 圖 ( 二 ) 董 保 城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3 圖 ( 三 ) 吳 庚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5 圖 ( 四 )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67 圖 ( 五 )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0 圖 ( 六 ) 林 錫 堯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3 圖 ( 七 ) 李 惠 宗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76 圖 ( 八 ) 李 建 良 針 對 損 失 補 償 提 出 體 系 架 構 ---------------------------78 圖 ( 九 )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100 圖 ( 十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101 圖 ( 十 一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於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102 圖 ( 十 二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103 圖 ( 十 三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比 例 ----------------109 圖 ( 十 四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暨 審 結 情 形 ----------------111 圖 ( 十 五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暨 審 結 情 形 --------------111 -IV-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1991 年 台 北 縣 汐 止 鎮 (2010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 發 生 吳 銘 漢 夫 婦 命 案, 因 命 案 現 場 的 薪 水 袋 上 血 指 紋, 查 出 為 海 軍 陸 戰 隊 現 役 軍 人 王 文 孝, 隨 後 供 出 了 弟 弟 王 文 忠 及 蘇 建 和 劉 秉 郎 莊 林 勳 等 四 人 涉 案, 而 由 於 當 時 王 文 孝 是 現 役 軍 人 身 分, 依 軍 法 速 審 速 決, 因 此 王 文 孝 於 隔 年 (1992)1 月 便 被 判 槍 決, 致 蘇 建 和 劉 秉 郎 及 莊 林 勳 等 三 人 並 未 與 王 文 孝 有 過 當 面 對 質 其 後, 被 告 蘇 建 和 等 三 人 向 監 察 院 陳 情, 其 等 因 當 時 承 辦 員 警 刑 求 逼 供 及 湮 滅 證 據, 致 最 高 法 院 以 盜 匪 罪 冤 判 死 刑 確 定 案 經 監 察 院 調 查 後, 認 本 案 偵 查 及 審 判 過 程 有 重 大 違 失, 包 括 :1. 警 方 涉 嫌 非 法 逮 捕 違 法 搜 索 住 宅 偽 造 文 書 刑 求 逼 供 及 未 據 實 呈 送 相 關 證 物, 違 反 憲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刑 法 及 軍 事 審 判 法 等 ;2. 法 官 將 非 法 逮 捕 違 法 羈 押 刑 求 後 自 白 及 被 告 間 矛 盾 有 瑕 疵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依 據, 且 僅 以 被 告 自 白 及 共 同 被 告 不 利 於 己 之 供 述 作 為 判 決 唯 一 證 據, 違 反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本 案 於 1991 年 10 月 4 日, 經 士 林 地 檢 署 提 起 公 訴,1992 年 2 月 18 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士 林 分 院 一 審 判 決, 蘇 建 和 劉 秉 郎 莊 林 勳 各 被 判 處 兩 個 死 刑, 並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案 經 歷 審, 三 人 在 2003 年 1 月 13 日 曾 一 度 被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由 死 刑 改 判 無 罪, 但 在 2007 年 6 月 29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又 改 判 死 刑, 最 高 法 院 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 撤 銷 死 刑 判 決, 發 回 更 審,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於 2010 年 11 月 12 日 再 更 二 審 再 度 判 決 無 罪, 但 最 高 法 院 於 2011 年 4 月 21 日 撤 銷 無 罪 判 決, 發 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2012 年 8 月 31 日, 高 等 法 院 再 更 三 審 判 決 無 罪, 爰 依 刑 事 妥 速 審 判 法 規 定, 檢 察 官 不 得 上 訴, 本 案 定 讞 1 1996 年 9 月 12 日 位 處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部 營 區 內 五 歲 謝 姓 女 童 遭 到 姦 殺 身 亡 案 件, 軍 方 成 立 專 案 偵 辦 小 組 速 偵 速 審, 軍 事 檢 察 官 認 定 性 侵 殺 害 女 1 詳 參, 財 團 法 人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關 鍵 字 查 詢 : 蘇 建 和, 瀏 覽 網 址 : http://www.jrf.org.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關 鍵 字 查 詢 : 蘇 建 和, 瀏 覽 網 址 :http://www.tahr.org.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1-
童 的 嫌 犯 是 士 兵 江 國 慶, 依 強 姦 殺 人 罪 起 訴 同 年 10 月 江 國 慶 被 依 軍 法 起 訴, 審 判 中 雖 聲 稱 係 遭 刑 求 方 自 白 承 認 犯 罪, 惟 仍 以 強 姦 殺 人 罪 被 判 處 死 刑, 案 經 國 防 部 於 1997 年 3 月 27 日 提 起 覆 審, 以 證 據 不 足 及 刑 求 為 由, 聲 請 撤 銷 原 判 決 嗣 該 案 業 經 審 理 後 仍 於 同 年 6 月 17 維 持 原 死 刑 判 決, 江 國 慶 於 8 月 13 日 在 桃 園 縣 八 德 市 懷 生 基 地 執 行 槍 決 但 江 國 慶 父 親 自 始 至 終 都 相 信 愛 子 清 白, 不 斷 努 力 奔 走 聲 請 非 常 上 訴, 終 於 在 2010 年 5 月 獲 得 監 察 院 支 持, 依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文 略 以, 本 案 於 1993 年 發 生 空 軍 作 戰 司 令 部 謝 姓 女 童 姦 殺 案 時, 違 法 交 派 空 總 反 情 報 隊 辦 理, 對 嫌 疑 人 江 國 慶 非 法 取 供, 並 於 發 現 疑 有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許 姓 兵 員 時, 漠 視 重 要 相 關 證 據 ( 如 :DNA 及 指 掌 紋 不 符 ), 即 迅 將 江 國 慶 執 行 死 刑 國 防 部 對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罔 顧 人 權, 枉 成 冤 屈, 仍 應 予 嚴 正 譴 責 ; 倘 仍 曲 意 迴 護, 毫 無 悔 改 之 心, 監 察 院 為 澄 清 吏 治, 抒 解 民 怨, 必 當 依 法 糾 彈 並 要 求 最 高 軍 事 檢 察 署 以 審 判 違 法 為 由,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非 常 上 訴 本 案 再 經 檢 警 調 查, 發 現 相 關 證 物 並 無 江 國 慶 DNA, 而 DNA 殘 留 物 與 另 名 嫌 犯 許 榮 州 相 符 檢 警 認 定 許 嫌 涉 案 重 大, 爰 向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獲 准, 許 嫌 於 審 判 時 坦 承 不 諱, 自 白 犯 罪, 江 國 慶 強 姦 殺 人 乙 案, 方 得 以 洗 冤 辯 白 2 以 上 兩 則 發 生 於 臺 灣 司 法 史 上 真 實 案 例, 一 則 當 事 人 虛 耗 精 華 的 年 輕 歲 月 於 監 獄 鐵 窗 中, 在 鬼 門 關 前 數 度 徘 徊 ; 另 一 則 當 事 人 難 以 幸 運 於 鬼 門 關 前 救 回 即 犧 牲 了 性 命 然 我 國 司 法 史 上 冤 獄 是 否 就 此 打 住, 恐 未 必 有 人 敢 予 以 保 證, 畢 竟 真 實 正 義 是 神 的 工 作 由 前 揭 描 述 我 們 可 以 預 見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強 大 作 用, 當 無 辜 被 告 遭 錯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在 透 過 嚴 格 縝 密 司 法 偵 查 及 審 判 程 序 仍 無 法 發 現 其 錯 誤, 而 將 其 定 罪, 造 成 錯 判, 輕 者 除 侵 奪 其 人 身 自 由 或 財 產 權 外, 重 則 剝 奪 其 生 命, 造 成 無 法 抹 滅 傷 痛, 這 是 國 家 機 器 司 法 機 制 運 作 錯 誤, 也 因 此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法 制 建 構 是 一 深 值 研 究 課 題 2 詳 參, 財 團 法 人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關 鍵 字 查 詢 : 江 國 慶, 瀏 覽 網 址 : http://www.jrf.org.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關 鍵 字 查 詢 : 江 國 慶, 瀏 覽 網 址 :http://www.tahr.org.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2-
人 身 自 由 是 最 古 老 基 本 人 權 之 一, 早 於 1215 年 英 國 大 憲 章 即 已 揭 示, 3 特 別 是 生 命 自 由 及 人 身 安 全 等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聯 合 國 首 先 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 通 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並 於 第 3 條 宣 示, 人 人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與 人 身 安 全 之 權 利, 4 復 又 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其 於 第 9 條 第 5 款 及 第 14 條 第 6 款 分 別 明 定 : 任 何 人 受 非 法 逮 捕 或 拘 禁 者, 有 權 要 求 執 行 損 害 賠 償 5 經 終 局 判 決 判 定 犯 罪, 如 後 因 提 出 新 證 據 或 因 發 見 新 證 據, 確 實 證 明 原 判 錯 誤 而 經 撤 銷 原 判 或 免 刑 者, 除 經 證 明 有 關 證 據 未 能 及 時 披 露, 應 由 其 本 人 全 部 或 局 部 負 責 者 外, 因 此 判 決 而 服 刑 之 人 應 依 法 受 損 害 賠 償 6 在 法 治 國 理 念 下, 國 家 手 足 之 行 為 必 須 依 法 而 治, 對 於 違 反 法 定 原 則 的 違 法 行 為, 國 家 必 須 承 擔 其 責 任, 故 行 政 法 學 上 所 謂 國 家 責 任 概 念, 其 泛 指 國 家 行 為, 7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而 負 有 向 人 民 為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以 人 民 公 法 上 損 害 或 損 失 填 補 請 求 權 而 言, 可 導 出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權 與 行 3 按 英 國 大 憲 章 第 39 條 規 定 : 凡 自 由 之 人 民, 除 非 受 同 等 人 之 合 法 判 決 及 本 地 法 律 所 允 許, 皆 不 得 被 逮 捕 監 禁, 沒 收 財 産, 褫 奪 其 法 律 保 護 權, 流 放, 或 加 以 任 何 其 他 損 害 No free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4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the security of person. 5 Anyone who has been the victim of un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have an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 6 When a person has by a final decision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inal offence and whensubsequently his conviction has been reversed or he has been pardoned on the ground thata new or newly discovered fact shows conclusively that there has been a miscarriage ofjustice, the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punishment as a result of such conviction shall be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law, unless it is proved that the non-disclosure of the unknownfact in time is wholly or partly attributable to him. 由 於 聯 合 國 在 1971 年 10 月 25 日 通 過 2758 號 決 議, 致 使 我 國 失 去 聯 合 國 代 表 權, 無 法 再 參 與 聯 合 國 之 行 動, 然 為 提 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與 世 界 接 軌, 甫 於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制 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公 約 施 行 法 ( 簡 稱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 並 於 同 年 12 月 10 日 正 式 施 行, 按 該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職 是, 兩 公 約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總 統 批 准 後, 本 應 具 有 不 低 於 國 內 法 效 力, 惟 因 我 國 已 失 去 聯 合 國 代 表 權, 能 否 完 成 兩 公 約 生 效 所 必 要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手 續, 仍 有 待 克 服 困 難, 積 極 爭 取 於 此, 爰 明 定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規 定, 即 令 無 法 存 放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亦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效 力, 俾 明 確 其 在 我 國 法 律 體 系 定 位 7 國 家 行 為 概 念, 依 法 規 適 用 性 質 概 可 區 分 為 公 權 力 行 政 與 非 公 權 力 私 經 濟 行 政, 公 權 力 行 政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又 可 稱 為 高 權 行 政 (hoheitliche Verwaltung ), 其 泛 指 國 家 居 於 統 治 主 體 適 用 公 法 規 之 各 種 行 政 行 為, 而 私 經 濟 行 政 (privatrechtliche Verwaltung) 亦 稱 為 國 庫 行 政 (fiskalusche Verwaltung), 其 係 指 國 家 並 非 居 於 公 權 力 主 體 地 位 行 使 統 治 權, 而 係 處 於 與 私 人 相 當 之 地 位, 吳 庚,2011 年 8 月,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訂 第 11 版 3 刷, 頁 10 ~12,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 又 高 權 行 政 因 公 權 力 主 體 具 有 地 位 優 越 性, 可 取 得 相 對 人 服 從, 蓋 具 有 權 威 (Obrigkeit) 可 單 方 行 使 公 權 力, 設 定 人 民 權 利 與 義 務, 陳 敏,2011 年 9 月, 行 政 法 總 論, 第 7 版, 頁 16, 新 學 林 出 版 -3-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因 而 建 構 出 國 家 公 法 行 為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詳 言 之, 當 國 家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時, 應 以 賠 償 方 式 填 補 人 民 損 害 ; 反 之, 國 家 適 法 行 為 致 人 民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時, 則 以 補 償 方 式 填 補 其 損 失 前 者 賦 予 人 民 之 請 求 權 奠 基 於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8 後 者 在 無 憲 法 直 接 明 文 下, 至 今 尚 無 一 完 備 及 統 一 性 國 家 損 失 補 償 法 制 可 供 援 引, 惟 有 關 徵 收 補 償,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相 關 解 釋 觀 察, 似 已 肯 定 國 家 機 關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財 產, 其 因 公 益 所 需 而 致 相 對 人 特 別 犧 牲 財 產 上 利 益, 採 取 損 失 補 償 措 施 之 合 憲 性, 此 又 以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作 為 開 創 性 里 程 碑 9 職 是, 廣 義 的 國 家 責 任 (Staatshaftung) 係 針 對 國 家 違 法 與 適 法 公 權 力 行 為, 導 致 人 民 遭 受 不 利 益, 國 家 應 負 填 補 責 任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48 年 6 月 11 日 公 布, 並 於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理 解 上 公 正 審 判 通 常 是 一 件 非 常 困 難 的 事, 許 多 外 界 因 素 不 免 都 會 矇 騙 了 那 些 最 認 真 審 慎 從 事 審 判 偵 查 工 作 的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諸 如 可 疑 證 據 虛 偽 不 實 證 言 或 者 是 錯 誤 結 果 的 科 學 鑑 定 等 等, 不 一 而 足, 都 可 能 會 導 致 無 辜 者 被 判 刑 因 此 從 字 面 上 解 釋 冤 獄, 其 泛 指 無 辜 受 冤 枉 而 受 牢 獄 者 10 相 較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冤 獄 賠 償 法 顯 然 早 其 20 年 即 已 施 行, 11 可 見 我 國 對 於 審 判 工 作 可 能 造 成 冤 獄 極 為 重 視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揭 櫫 冤 獄 賠 償 法 法 律 屬 性 係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12 則 國 家 責 任 向 來 以 公 權 力 作 為 違 法 / 合 法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在 觀 察 國 家 8 按 憲 法 第 24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係 為 建 構 國 家 賠 償 法 制 法 源 基 礎 9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 民 國 85 年 4 月 12 日 公 布 ) 意 旨 略 以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關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依 財 產 之 存 續 狀 態 行 使 其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之 權 能, 並 免 於 遭 受 公 權 力 或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俾 能 實 現 個 人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及 維 護 尊 嚴 如 因 公 用 或 其 他 公 益 目 的 之 必 要, 國 家 機 關 雖 得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之 財 產, 但 應 給 予 相 當 之 補 償,... 形 成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從 而, 既 成 道 路 倘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者, 形 成 因 公 益 大 於 私 益 情 況 下, 進 而 限 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該 土 地 權 限, 國 家 應 依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然 該 號 解 釋 中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早 於 民 國 83 年 2 月 4 日,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336 號 解 釋 即 已 出 現 10 依 學 者 劉 清 波 見 解, 所 謂 冤 獄 者 係 因 執 法 者 故 意 或 過 失, 對 於 無 罪 之 人 所 為 羈 押 監 禁 或 有 罪 判 決, 後 經 確 定 判 決 或 再 審 宣 告 無 罪 後, 國 家 對 於 該 無 罪 之 人 所 受 精 神 及 名 譽 上 損 失 所 為 賠 償 而 言, 參 見 氏 著,1973 年 3 月,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訂 第 3 版,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出 版, 頁 33, 就 此 一 觀 點 而 言 冤 獄 賠 償 包 含 了 精 神 損 失 自 有 相 當 價 值 11 查 國 家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69 年 7 月 2 日 總 統 (69) 台 統 ( 一 ) 義 字 第 3720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7 條, 並 於 翌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12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開 宗 明 義 指 出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4-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其 係 針 對 審 判 與 追 訴 職 務 特 性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以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13 另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意 旨, 認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並 未 違 憲 14 故 職 司 追 訴 或 審 判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因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所 生 責 任, 須 受 限 於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任 務 公 務 員 因 該 案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職 是,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自 有 避 免 人 民 因 追 訴 或 審 判 等 公 權 力 作 為 導 致 權 利 侵 害, 至 援 引 國 家 15 賠 償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因 該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而 被 架 空 之 弊 然 十 年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轉 變 了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所 採 國 家 賠 償 特 別 立 法 說, 改 將 其 定 性 為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損 失 補 償 範 疇, 16 從 而, 冤 獄 賠 償 法 業 管 權 責 機 關 司 法 院, 爰 依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擬 具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17 業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 總 統 公 布, 並 自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18 蓋 冤 獄 賠 償 法 改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依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法 律 屬 性 分 析, 即 產 生 了 從 賠 償 轉 換 為 補 償 的 質 變, 19 綜 觀 其 修 法 特 色 係 國 家 為 了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13 法 務 部 (93) 法 律 字 第 0930022950 號 函 參 照 14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 而 同 法 第 十 三 條 :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則 係 國 家 就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之 侵 權 行 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規 定 按 憲 法 所 定 平 等 之 原 則, 並 不 禁 止 法 律 因 國 家 機 關 功 能 之 差 別, 而 對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合 理 之 不 同 規 定 國 家 賠 償 法 針 對 審 判 及 追 訴 職 務 之 上 述 特 性, 而 為 前 開 第 十 三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為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所 必 要, 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並 無 牴 觸 15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於 民 國 88 年 7 月 9 日 作 成 ;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於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兩 號 解 釋 作 成 時 間 相 差 10 年 之 久 16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3 段 意 旨 略 以 :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不 符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個 別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因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給 予 所 規 範 之 補 償,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17 司 法 院 研 擬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會 銜 行 政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於 同 年 6 月 13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18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13868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41 條 ; 並 自 100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冤 獄 賠 償 法 ) 19 鍾 秉 正,2010 年 5 月, 國 家 責 任 的 質 變 : 從 賠 償 到 補 償 - 簡 評 釋 字 第 六 七 0 號 解 釋,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54 期, 頁 207~209 文 中 並 指 出 依 大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觀 察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的 適 用 範 圍 有 擴 張 趨 勢 另 針 對 本 號 解 釋 共 計 有 10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意 見 書, 其 中 有 蔡 清 遊 池 啟 明 大 法 官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可 見 其 討 論 相 當 精 彩 -5-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於 人 民 所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就 是 一 種 特 別 犧 牲, 20 國 家 應 該 以 金 錢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只 要 具 備 法 定 事 由, 國 家 就 要 補 償, 故 新 法 將 賠 償 改 為 補 償, 並 將 冤 獄 改 以 刑 事 取 代 揭 櫫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意 旨,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所 定 國 家 責 任,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因 此, 本 法 所 定 國 家 責 任, 不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 另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規 定, 不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意 旨, 與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本 法 有 關 限 制 補 償 請 求 權 之 規 定, 應 配 合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法 制 通 盤 檢 討, 妥 為 規 範 為 充 分 落 實 國 際 公 約, 21 並 體 現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有 全 面 修 正 本 法 名 稱 及 條 文 內 容 必 要, 從 而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名 稱 改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並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條 文 賠 償 為 補 償 22 國 家 對 於 受 冤 枉 裁 判 者 填 補 其 因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所 受 損 害, 於 國 家 責 任 範 疇 是 可 以 肯 定 的, 另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修 正 23, 擴 大 適 用 範 圍, 24 將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所 生 冤 獄 案 件, 納 入 冤 獄 賠 償 法, 暫 且 不 論 前 揭 法 律 權 利 侵 害 措 施 適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妥 適 性, 若 單 就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而 言, 其 請 求 賠 償 範 圍 為 :1.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20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意 旨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在 我 國 實 務 發 展 係 經 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6 400 及 440 號 解 釋 所 建 構, 按 釋 字 第 400 及 440 號 開 宗 明 義 即 表 示, 憲 法 第 15 條 關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概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以 觀,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或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在 依 法 徵 收 或 價 購 以 前 埋 設 地 下 設 施 物 妨 礙 土 地 權 利 人 對 其 權 利 行 使, 致 生 損 失, 形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自 應 享 有 受 相 當 補 償 之 權 利 爰 此, 人 民 財 產 權 公 用 徵 收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相 當 補 償, 形 成 緊 密 相 連 關 係 揆 諸 前 揭 解 釋 意 涵 均 與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甚 密, 因 此 特 別 犧 牲 在 我 國 乃 是 與 公 用 徵 收 緊 密 相 連 的 概 念 21 即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9 條 第 5 款 及 第 14 條 第 6 款 規 定 22 司 法 院 第 138 次 院 會 核 定 版 -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參 照 2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960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34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4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2321 號 令 公 布 廢 止 -6-
曾 受 羈 押 或 收 容 ;2.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不 受 理 或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之 執 行 或 強 制 工 作 ;3.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4.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5.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6.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25 至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取 代 的 刑 事 補 償 法, 對 於 刑 事 程 序 中 人 民 可 能 遭 受 國 家 合 法 公 權 力 措 施 干 涉 自 由 權 利,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以 求 擴 大 人 權 保 障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有 關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所 生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諸 如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扣 押 及 判 處 財 產 刑 罰 等 所 造 成 損 害 均 應 納 為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以 符 將 冤 獄 賠 償 擴 張 為 刑 事 補 償 綜 上 所 述,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法 後 改 名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其 修 法 意 旨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略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法, 實 質 上 係 國 家 為 了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於 人 民 所 為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得 容 忍 限 制, 就 是 一 種 特 別 犧 牲 隨 著 人 權 保 障 蓬 勃 發 展,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權 等 保 障 以 先 驅 者 姿 態 作 出 規 定, 邇 後 隨 著 時 代 推 移 與 相 關 實 務 發 展, 26 刑 事 補 償 法 取 代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確 立, 是 否 逐 步 充 盈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的 機 能 與 特 色, 冤 獄 賠 償 的 終 點 轉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之 起 點, 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建 構 與 沿 革 及 未 來 發 展 面 向 為 何, 誘 發 本 文 研 究 動 機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國 家 任 務 在 於 保 護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如 果 不 是 因 為 人 民 自 己 過 錯 行 為, 導 致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損 害, 那 麼 就 是 國 家 機 器 運 作 沒 有 發 揮 保 護 人 民 不 受 侵 害 的 功 能, 一 個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理 應 被 當 作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看 待, 是 國 家 要 保 護 的 對 象, 國 家 加 以 保 護, 這 才 合 乎 國 家 存 在 目 的, 國 家 存 在 目 的, 就 是 合 法 的 基 礎 ; 反 之, 實 際 25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1 條 規 定 參 照 26 此 部 分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624 567 487 號 等 解 釋,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的 建 構 產 生 推 力 作 用, 另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解 釋 中 各 大 法 官 所 提 出 意 見 書 中 相 互 援 引 或 參 照 冤 獄 賠 償 法 者 如 釋 字 第 690 677 675 665 664 662 641 632 582 523 477 433 396 384 283 272 228 205 114 號 等 解 釋, 均 可 窺 知 大 法 官 洞 見 之 處 -7-
上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卻 被 當 作 有 犯 罪 的 人 加 以 對 待, 國 家 機 器 運 作, 顯 然 違 反 國 家 保 護 人 民 目 的, 27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國 家 從 屬 公 務 員 職 司 偵 查 起 訴 審 判 監 管 等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其 目 的 係 為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和 減 少 犯 罪 為 目 標, 按 刑 事 訴 28 訟 法 第 154 條 雖 將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明 定, 然 刑 事 訴 訟 是 一 項 潛 藏 高 風 險 的 作 用, 一 旦 發 生 錯 誤,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影 響 甚 劇 又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所 發 現 的 真 實, 是 不 是 正 確 無 誤, 尚 難 肯 定, 畢 竟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主 體 或 審 判 工 作 的 檢 察 官 法 官 是 人, 未 必 能 給 予 真 相, 而 是 一 種 假 設 的 真 實, 29 因 為 在 個 案 需 仰 賴 法 官 對 於 案 情 掌 握 與 運 用 自 由 心 證 法 則, 然 而 某 些 案 件 因 為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對 於 認 事 用 法 未 臻 詳 實, 而 使 政 府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用 心 因 某 些 案 件 而 受 到 質 疑, 易 言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正 常 進 行 與 國 家 公 權 力 運 作 密 不 可 分, 而 國 家 公 權 力 形 式 合 法 性 運 作 有 時 難 免 對 於 人 民 合 法 性 權 利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侵 害, 此 一 侵 害 責 任 應 由 國 家 承 擔 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作 成 後,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對 此 一 制 度 的 建 構 與 發 展 歷 程 進 行 梳 理, 不 論 從 國 家 責 任 或 者 是 人 權 保 障 觀 點 都 有 其 價 值 與 必 要 職 此,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如 下 : 一 制 度 功 能 人 權 思 想 發 達 以 來, 民 主 政 治 制 度 隨 之 而 逐 步 推 行 民 主 政 治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保 障 人 權, 而 人 身 自 由 是 人 權 保 障 中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人 民 觸 犯 刑 章, 須 受 法 律 制 裁, 處 以 刑 罰, 就 維 持 國 家 安 寧 與 社 會 秩 序 而 言, 固 然 需 要 但 是, 政 府 官 吏 在 執 行 法 律 裁 判 時, 關 於 法 律 的 引 用 或 解 釋 難 免 發 生 錯 誤, 構 成 冤 獄, 使 無 辜 人 民 受 到 莫 大 的 損 害 這 些 無 辜 的 人 民 受 到 了 損 害, 若 沒 有 賠 償, 實 是 人 世 間 最 不 平 的 事 因 此 冤 獄 賠 償, 實 在 有 其 必 要 前 揭 引 言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之 際 ; 立 法 委 員 袁 良 驊 先 生 於 冤 獄 賠 償 與 民 主 政 治 一 文 所 述, 30 如 今 看 來 仍 是 鏗 鏘 有 力 擲 地 有 聲, 然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制 度 所 賦 予 的 概 念 功 能 特 點 27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24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28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 被 告 未 經 審 判 證 明 有 罪 確 定 前, 推 定 其 為 無 罪 ( 第 1 項 )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 第 2 項 ) 29 許 玉 秀,2011 年 10 月, 論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頁 1~3, 軍 法 專 刊 社 出 版, 從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目 的 以 觀, 正 義 的 實 現 係 體 現 惡 有 惡 報, 讓 無 辜 者 能 洗 冤 辨 白, 然 而 實 體 正 義 是 神 的 正 義, 程 序 正 義 方 為 人 的 正 義 實 體 正 義 能 否 實 現 只 有 天 知 道, 而 透 過 規 則 的 實 踐 即 是 程 序 正 義, 係 為 人 能 掌 控 的 正 義 30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8~9-8-
及 性 質 等 再 予 認 識, 必 須 從 其 立 法 歷 程 加 以 檢 驗 方 能 掌 握, 又 該 制 度 在 歷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作 成 諸 多 解 釋 補 充 後, 有 否 逐 步 充 盈 該 制 度 完 備, 是 為 本 文 研 究 重 心 所 在 二 法 制 建 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開 宗 名 義 指 陳 冤 獄 賠 償 性 質 為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此 一 解 釋 引 用 公 法 上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冤 獄 賠 償 定 位 為 刑 事 補 償, 試 圖 擴 張 其 適 用 範 圍, 按 新 修 正 刑 事 補 償 法 增 訂 鑑 定 留 置 及 強 制 工 作 以 外 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例 如 : 刑 法 規 定 監 護 禁 戒 強 制 治 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的 觀 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等 處 分, 也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及 增 訂 檢 察 官 撤 回 起 訴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法 院 判 決 免 訴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期 間 超 過 有 罪 判 決 所 定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及 同 一 案 件 經 重 複 判 決 情 形, 亦 可 請 求 補 償, 並 依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不 能 以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理 由 而 駁 回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故 將 來 受 理 請 求 補 償 審 理 機 關 再 也 不 可 主 張 因 請 求 人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駁 回 其 請 求 惟 新 法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後 是 否 確 保 我 國 人 權 保 障 大 躍 進, 又 刑 事 補 償 內 容 方 法 範 圍 及 排 除 補 償 條 件 為 何, 本 文 將 嘗 試 進 行 檢 視 並 提 出 現 行 制 度 可 能 有 的 缺 失, 以 供 嗣 後 修 法 參 酌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界 定 本 文 研 究 主 軸 以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歷 程 演 進, 及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立 法 展 望 為 主 軸, 為 使 研 究 主 題 能 聚 焦 不 致 偏 移,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稍 作 界 定, 亦 為 : 一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無 論 是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均 為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9-
一 環, 此 一 體 系 建 構 完 整 與 否 實 與 法 治 國 原 則 密 不 可 分, 31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應 屬 補 償, 故 本 文 在 探 究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係 與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並 無 二 致, 惟 國 家 責 任 概 以 違 法 / 賠 償 合 法 / 補 償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原 所 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說, 於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作 成 後, 將 其 定 性 為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率 而,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由 賠 償 質 變 為 補 償, 是 以,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本 文 嘗 試 予 以 分 析 檢 討 另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中 就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領 域 已 有 較 為 豐 碩 研 究 成 果, 爰 本 文 援 引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理, 在 適 當 範 圍 內 將 借 重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法 理 二 自 廣 義 而 言,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係 為 國 家 責 任 一 環, 有 關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劃 分 概 以 違 法 / 合 法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分 隸 出 賠 償 / 補 償 責 任 兩 大 支 流, 在 適 用 上 有 其 分 際 然 本 文 主 要 係 在 探 討 刑 事 程 序 中 人 民 受 到 國 家 公 權 力 合 法 干 涉, 但 造 成 權 益 實 質 侵 害 所 為 補 償 問 題, 故 有 關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侵 害 行 為 非 為 探 討 範 疇 又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必 涉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相 關 特 別 刑 事 法 領 域 探 討, 惟 未 免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失 焦, 爰 將 研 究 範 疇 限 縮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補 償 之 問 題, 另 本 文 涉 及 相 關 刑 事 法 學 民 事 法 學 法 哲 學 法 制 史 法 理 學 法 社 會 學 等, 對 此, 本 文 僅 於 必 要 時 稍 作 整 理 三 而 在 研 究 限 制 上, 因 筆 者 外 語 能 力 不 足, 實 力 有 未 逮, 從 而 本 文 研 究 涉 及 外 國 文 獻 或 理 論 探 討, 大 部 分 均 間 接 援 引 國 內 學 者 說 明 31 所 謂 法 治 國 (Rechtsstaat) 係 指 國 家 依 法 而 治, 其 與 民 主 國 共 和 國 以 及 民 生 福 利 國 同 為 建 構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啟 蒙 時 代 以 來 德 國 哲 學 家 或 國 家 學 之 學 者, 大 致 上 強 調 把 人 民 主 權 或 人 民 總 體 意 志 或 民 族 傳 統 特 質 當 作 法 治 國 之 內 容, 而 這 種 以 民 族 特 色 為 主 軸 輔 以 自 由 主 義 的 論 述, 畢 竟 仍 存 在 於 哲 學 或 國 家 學 層 次, 其 在 行 政 法 領 域 開 展 後, 德 國 學 者 Otto Baehr 於 1864 年 出 版 法 治 國 一 個 構 想 的 發 表 (Der Rechtsstaat-Eine Publizistische Skizze) 一 書 提 出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權 力 分 立 公 法 的 任 務 及 定 位 公 法 訴 訟 制 度, 與 格 耐 斯 特 (Rudolf von Gniest) 於 1875 年 出 版 當 今 英 國 憲 法 及 行 政 法 一 書 ; 並 於 1872 年 提 出 德 國 法 治 國 及 行 政 法 院, 主 張 普 魯 士 的 行 政 訴 訟 應 有 三 級, 並 強 調 地 方 自 治, 及 毛 魯 斯 (Heinrich Maurus) 於 1878 年 出 版 評 現 代 憲 政 國 為 法 治 國 一 書 更 進 一 步 提 出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行 政 行 為 公 開 化 立 法 上 的 不 法 等 問 題, 前 述 學 者 大 體 勾 勒 出 法 治 國 內 涵 : 權 力 分 立 法 律 優 越 法 律 保 留 依 法 行 政 依 法 審 判 依 法 國 家 賠 償 行 政 行 為 公 開 化 等 七 項, 翁 岳 生,2000 年 3 月 行 政 的 概 念 與 種 類, 收 錄 於 : 翁 岳 生 ( 編 ), 行 政 法 2000( 上 冊 ), 第 2 版, 頁 44~45,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 而 法 治 國 家 概 念 可 具 體 化 為 下 述 幾 項 原 則, 據 以 操 作 並 作 為 檢 驗 憲 政 秩 序 指 標, 例 如, 法 安 定 性 原 則 明 確 性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合 法 性 原 則 公 法 審 判 權 以 及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等 六 種, 林 明 鏘,2002 年 9 月,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與 國 土 規 劃 法 制, 收 錄 於 : 劉 孔 中 陳 新 民 ( 主 編 ),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第 三 輯 ( 下 冊 ), 頁 120-123, 中 央 研 究 院 出 版 -10-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隨 著 人 權 意 識 高 漲 與 社 會 經 濟 結 構 快 速 變 化, 法 律 制 度 也 產 生 了 變 遷 作 用, 對 於 司 法 機 關 錯 誤 決 定 及 司 法 行 為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情 形, 以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產 生 確 立 與 發 展 過 程 看 來, 反 映 了 國 家 公 權 力 與 人 民 權 利 間 協 調 分 配 機 制, 是 一 個 國 家 法 制 發 展 到 一 定 水 平 的 產 物, 其 立 法 背 景 有 著 深 厚 法 學 思 想 與 理 論 基 礎, 該 體 制 完 善 與 否, 體 現 了 對 於 個 別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護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維 護 與 實 現 法 律 制 度 的 價 值 目 標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在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從 傳 統 邁 向 現 代 司 法 制 度 轉 變 過 程 中, 建 立 一 套 更 完 善 的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將 更 顯 重 要 本 文 研 究 方 法 採 綜 合 研 究 法, 主 要 為 分 析 研 究 法, 次 部 分 參 採 歷 史 研 究 法 與 比 較 研 究 法, 其 中 分 析 研 究 法 主 要 係 參 採 國 內 文 獻, 如 學 者 專 書 著 作 專 論 期 刊 與 實 務 見 解 等 文 獻, 從 相 關 文 獻 著 手 進 行 閱 讀 整 理 歸 納 解 讀 分 析 與 論 證 並 嘗 試 提 出 建 議 本 文 研 究 架 構 為, 第 一 章 < 緒 論 >: 包 含 本 文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研 究 範 圍 界 定 與 限 制 第 二 章 <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 西 洋 法 諺 :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32 當 人 民 權 利 受 到 國 家 公 權 力 侵 害 時, 應 保 障 人 民 救 濟 的 可 能 性, 33 然 而, 從 歷 史 角 度 觀 察, 當 侵 權 主 體 是 國 家, 尤 其 是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進 行 與 國 家 公 權 力 運 作 密 不 可 分, 國 家 公 權 力 形 式 合 法 性 運 作 對 於 人 民 權 利 造 成 侵 害, 例 如 國 家 對 於 司 法 機 關 刑 事 侵 權 行 為 所 應 承 擔 責 任, 無 論 是 萌 芽 確 立 與 發 展 都 經 歷 了 一 段 曲 折 漫 長 過 程, 就 我 國 而 言,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於 民 國 48 年 即 以 確 立, 然 而 該 制 度 在 設 計 上 亦 存 有 諸 多 不 盡 完 善 之 處, 爰 此, 針 對 此 一 制 度 立 法 進 程 研 究 將 有 助 於 發 現 缺 失 ; 而 分 析 這 些 問 題 將 有 助 於 我 們 正 確 面 對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可 能 面 臨 的 困 境, 並 提 出 確 實 可 行 的 解 決 路 徑, 從 而 逐 步 充 盈 刑 事 補 償 法 擴 大 人 權 保 障 立 法 旨 趣, 基 此, 本 章 擬 以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發 展 進 程 作 一 梳 理 第 三 章 < 刑 事 補 償 32 按 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這 即 是 貫 徹 了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真 諦, 陳 新 民,2001 年 1 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修 正 第 4 版, 頁 326, 三 民 書 局 33 訴 訟 權 是 一 種 權 利 保 護 請 求 權, 其 目 的 係 在 保 障 人 民 實 體 的 權 利 於 國 家 不 法 侵 害 時 有 回 復 可 能 性, 李 惠 宗,2006 年 2 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概 要 - 憲 法 生 活 新 思 維, 第 4 版 1 刷, 頁 116, 元 照 出 版 而 所 謂 應 予 人 民 救 濟 的 可 能 性, 不 僅 是 人 民 可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救 濟, 更 應 該 在 於 法 院 對 於 案 件 審 理 之 實 質 內 容, 因 而 法 院 審 理 應 該 公 平 訴 訟 更 應 該 及 時, 方 符 合 訴 訟 權 意 旨, 即 有 實 效 的 權 利 保 護, 吳 信 華,2011 年 9 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358~359, 三 民 書 局 -11-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究 以 賠 償 或 補 償 定 性 為 宜, 涉 及 公 權 力 違 法 或 合 法 體 系 分 流,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係 援 引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予 以 橋 接, 而 將 冤 獄 賠 償 質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惟 此 一 橋 接 是 否 妥 適, 由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各 表 己 見, 容 有 分 歧 之 辯, 爰 於 本 章 中 作 適 度 闡 釋 第 四 章 <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實 務 統 計 分 析 >: 刑 事 司 法 崇 高 理 想 是 毋 枉 毋 縱, 當 毋 枉 與 毋 縱 不 可 兼 得 時, 現 代 法 治 國 之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寧 取 毋 枉 而 捨 毋 縱, 以 確 保 人 權 司 法 無 誤 判, 固 為 理 想 目 標, 但 司 法 官 既 非 神 祇, 誤 判 難 免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48 年 制 定 後, 該 制 度 於 實 務 運 作 發 展 及 變 化 為 何, 攸 關 我 國 落 實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程 度, 更 與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相 輔 相 依 故 本 章 從 可 取 得 的 資 料 著 手, 依 各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所 受 理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辦 理 收 案 結 案 審 查 准 駁 及 請 求 類 型, 與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受 理 覆 審 案 件 審 查 情 形 作 統 計 分 析, 以 探 求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於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第 五 章 <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 我 國 於 民 國 48 年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以 此 作 為 對 於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被 冤 枉 者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準 據, 此 一 賠 償 責 任 經 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時 光 荏 苒, 十 年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轉 換 了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原 所 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觀 點, 改 以 定 性 為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所 定 國 家 責 任,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職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國 家 責 任 範 疇, 不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 另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規 定, 34 不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意 旨, 與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冤 獄 賠 償 法 有 關 限 制 補 償 請 求 權 之 規 定, 應 配 合 相 關 法 制 通 盤 檢 討, 妥 為 規 範 為 充 分 落 實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並 體 現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爰 予 以 修 正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然 刑 事 補 償 法 有 關 法 理 建 構 補 償 範 圍 排 除 補 償 條 件 補 償 方 式 及 程 序 等, 是 否 如 修 法 意 旨 係 以 擴 大 人 權 保 障 為 前 提, 本 章 將 進 一 步 探 討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立 法 模 34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前 條 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 三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參 照 -12-
式 第 六 章 < 結 論 >: 對 於 本 文 各 章 節 作 綜 合 性 回 顧 總 結, 透 過 檢 討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建 構 體 系 分 析, 反 思 現 行 體 制 可 能 存 有 的 缺 陷 並 提 出 建 議 -13-
第 二 章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第 一 節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觀 念 演 進 西 方 國 家 受 到 基 督 教 教 義 影 響, 以 英 國 為 例, 遠 在 1455 年 就 有 關 於 冤 獄 賠 償 案 例 (Thomas.Young( 湯 馬 斯. 楊 ) 叛 亂 冤 案 ),1679 年 制 定 人 身 保 護 令 (Habeas Corpus Amedment Act) 更 為 世 界 各 國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濫 觴, 35 相 較 於 中 國 司 法 文 化 深 受 陽 儒 陰 法 影 響, 雖 然 法 令 嚴 苛, 但 基 於 儒 家 教 育, 悉 求 毋 枉 毋 縱 之 思 想, 對 於 司 法 官 員 聽 訟 治 獄 不 直 而 失 出 失 入 者, 或 拖 延 訴 訟 不 決 而 羈 押 被 告 過 久 者, 於 律 法 上 皆 能 有 所 嚴 懲, 然 而 在 君 權 神 授 觀 念 上, 對 於 含 冤 入 獄 受 刑 人 尚 難 有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機 制, 36 此 在 在 說 明 了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在 我 國 建 構 之 難 處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是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權 指 標, 依 該 制 度 發 展 歷 程 觀 之, 無 論 是 萌 芽 確 立 與 發 展 都 歷 經 了 一 段 非 常 坎 坷 曲 折 過 程, 當 人 民 權 利 受 到 國 家 公 權 力 侵 害 時, 尤 其 是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進 行 與 國 家 公 權 力 運 作 密 不 可 分, 國 家 公 權 力 形 式 合 法 性 運 作 對 於 人 民 權 利 造 成 侵 害, 致 國 家 對 於 司 法 機 關 刑 事 侵 權 行 為 所 應 承 擔 責 任, 這 是 毋 庸 置 疑 然 而 國 家 在 法 律 上 負 有 責 任 是 如 何 形 成, 此 一 問 題 牽 動 著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發 展, 如 以 各 國 關 於 國 家 責 任 觀 念 演 進 而 論, 刑 事 補 償 觀 念 的 形 成 並 非 一 蹴 而 成, 其 觀 念 演 進 可 區 分 為 :1. 否 定 時 期 ;2.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3.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4. 發 展 時 期 時 而 至 今, 仍 有 許 多 國 家 尚 未 建 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縱 然 是 已 建 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的 國 家, 該 制 度 亦 存 在 諸 多 需 要 改 善 之 處 又 是 哪 些 原 因 阻 礙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發 展 呢? 從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發 展 沿 革 及 脈 絡 進 行 梳 理, 將 有 助 於 我 們 瞭 解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在 今 日 可 能 面 臨 的 困 境 第 一 項 否 定 時 期 在 封 建 社 會 幾 千 年 歷 史 發 展 中, 幾 乎 所 有 國 家 都 曾 相 繼 實 行 君 主 專 制, 在 君 主 制 下, 國 家 佔 據 絕 對 統 治 地 位, 壓 抑 了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的 萌 芽, 基 於 國 家 權 力 至 高 無 上 的 想 法, 認 為 國 家 與 人 民 間, 係 屬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國 家 為 統 治 者, 人 民 為 35 36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10, 頁 40~42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頁 92~95-14-
被 統 治 者, 當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該 公 務 員 應 自 行 負 責, 國 家 不 負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在 此 一 時 期, 各 國 主 張 免 責 的 理 由 各 有 不 同, 以 英 國 為 例 即 承 襲 中 世 紀 以 來 國 王 不 能 為 惡 格 言, 37 法 王 路 易 十 四 在 朕 即 國 家 思 想 下 建 立 主 權 免 責 體 制, 美 國 亦 在 主 權 免 責 主 張 下, 認 為 國 家 居 於 統 治 地 位 享 有 至 高 無 上 特 權, 任 何 人 不 得 對 於 國 家 請 求 法 律 上 權 利 38 德 國 學 說 則 認 為 公 務 員 與 國 家 係 屬 處 理 事 務 之 授 權 關 係 (Mandatskotraktf) 與 一 般 私 法 上 受 任 人 無 異, 受 任 之 公 務 員 在 授 權 行 為 外 之 行 為, 屬 個 人 行 為, 應 自 行 負 責 日 本 在 明 治 維 新 時 代, 採 取 中 央 集 權 制, 國 家 權 力 集 中 於 天 皇, 於 該 體 制 下 公 務 員 僅 對 天 皇 負 責 39 於 主 權 至 上 思 想 範 疇 上, 此 一 時 期 思 想 家 例 如 布 丹 (Jean Bodin) 在 1576 年 出 版 國 家 六 論 中 對 於 主 權 (Souveraine) 定 義 : 共 和 國 所 固 有 的 絕 對 和 永 久 權 力, 是 獨 立 於 法 律 之 上 的 最 高 權 力 要 避 免 紛 亂, 政 治 社 會 必 須 承 認 在 法 律 上 存 在 一 種 統 治 性 主 權, 這 種 權 利 是 超 越 法 律, 主 權 者 的 特 徵 是 他 不 以 任 何 方 法 受 制 於 他 人 命 令, 因 為 只 有 他 有 權 為 臣 民 制 定 法 律, 撤 銷 已 制 定 並 變 更 過 時 的 法 律 國 王 不 受 任 何 法 律 拘 束, 那 麼 他 便 不 可 能 受 其 自 己 法 律 的 拘 束, 40 所 以 君 主 可 以 對 人 民 行 使 免 於 法 律 拘 束 之 權 力 荷 蘭 法 學 家 格 勞 秀 斯 (Hugo Grotius) 於 1625 年 出 版 戰 爭 與 和 平 法 對 主 權 界 定 : 凡 行 為 不 從 屬 於 其 他 人 的 法 律 所 控 制, 從 而 不 致 因 其 他 人 意 志 的 行 使 而 使 其 行 為 無 效 的 權 力, 稱 為 主 權, 主 權 者 可 以 廢 除 他 自 己 的 行 為, 這 種 權 力 是 任 何 人 都 不 可 以 挪 用 而 這 種 權 力 必 須 掌 握 於 君 主 手 中 41 另 外 霍 布 斯 (Hobbes) 於 1651 年 出 版 利 維 坦 (Leviathan) 一 書 主 張 : 主 權 者 係 屬 人 權 力 中 最 強 大 者, 係 由 最 多 數 人 的 權 力 結 合 而 成, 他 37 英 國 國 王 詹 姆 士 (James) 一 世, 曾 於 國 會 演 說 中 表 示, 君 主 政 體 是 世 上 最 崇 高 的 事 情 上 帝 有 創 造 與 毁 滅 的 能 力, 為 與 不 為 全 視 其 喜 好 給 人 生 命 或 置 之 死 地, 審 判 所 有 人 類 而 不 接 受 任 何 人 之 審 判, 握 有 相 同 權 力 者 即 為 君 主 他 們 對 其 子 民 有 役 使 或 不 役 使, 擢 升 或 貶 摘 及 操 生 殺 大 權, 審 判 所 有 子 民 及 所 有 訴 訟 之 權, 除 上 帝 外 不 對 任 何 人 負 責, 威 爾. 杜 蘭 (Will. Durant) 著, 幼 獅 文 化 公 司 ( 譯 ),1999 年 1 月, 世 界 文 明 史 - 理 性 開 始 时 代 ( 上 ), 頁 187, 東 方 出 版 社 ; 另 參 照, 張 震 寅,1959 年 6 月, 冤 獄 賠 償 法 詮 釋, 自 版, 頁 4~5 38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2005 年 8 月, 國 家 責 任 法 - 兼 論 大 陸 地 區 行 政 補 償 與 行 政 賠 償, 頁 37, 元 照 出 版 ;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8 39 葉 百 修,2011 年 3 月,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增 訂 第 2 版, 頁 9, 元 照 出 版 40 張 千 凡,2008 年 9 月, 主 權 與 分 權 - 中 央 與 地 方 關 係 的 基 本 理 論, 中 研 院 法 學 期 刋, 第 3 期, 頁 63~64 41 格 勞 秀 斯 ( 著 ), 何 勤 華 等 ( 譯 ),2005 年 5 月, 戰 爭 與 和 平 法, 頁 88~89,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5-
們 經 由 同 意, 統 一 在 一 個 自 然 人 或 政 治 (in one person Naturall or Civill) 人 身 上, 這 個 人 可 以 根 據 自 己 意 志 運 用 他 們 的 一 切 權 力 ; 國 家 權 力 便 是 這 種 情 形 並 賦 予 主 權 者 五 項 權 利 :1. 主 權 者 在 權 力 保 障 下, 屬 民 不 可 另 立 新 契 約, 屬 民 即 無 法 擺 脫 主 權 者 回 到 自 然 狀 態, 或 推 翻 現 有 主 權 者 另 立 一 新 主 權 者 ;2. 多 數 人 立 約 設 立 某 一 主 權 者 後, 少 數 異 議 者 不 得 抗 議 或 拒 絕 服 從 ;3. 屬 民 不 可 能 遭 主 權 者 侵 害 ;4. 屬 民 沒 有 責 怨 的 權 利 ;5. 屬 民 於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對 主 權 者 施 加 懲 罰 42 從 理 論 上 來 說, 主 權 者 既 然 不 屬 於 人 民, 而 屬 君 主 擁 有, 人 民 必 須 服 從 主 權 者, 因 此, 對 於 國 家 公 權 力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行 為, 人 民 是 無 法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國 家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賠 償 責 任 君 主 專 制 主 權 免 責 的 想 法, 於 封 建 時 期 被 加 以 承 認, 國 家 在 私 法 關 係 上 對 於 作 為 機 關 官 吏 之 行 為 不 負 一 般 私 法 上 責 任, 更 遑 論 國 家 對 其 所 屬 官 吏,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職 務 上 行 為 所 造 成 損 害 負 其 責 任, 僅 係 由 該 官 吏 自 行 負 責 在 君 主 專 制 時 期, 雖 然 意 識 到 此 一 法 制 結 構 並 非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的 正 義, 且 任 由 國 家 所 屬 官 吏 自 負 其 責, 產 生 了 所 受 報 償 與 資 產 失 去 應 有 平 衡 狀 態 43 再 予 深 究, 此 一 時 期 團 體 或 法 人 的 觀 念 尚 未 形 成, 導 致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未 被 考 慮, 然 而 此 一 問 題 必 須 回 到 兩 個 層 面 加 以 剖 析, 不 只 個 人, 團 體 也 受 法 律 拘 束, 也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 此 其 一 作 為 公 權 力 主 體 之 國 家 至 少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受 法 律 拘 束,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 此 其 二 因 此, 不 僅 是 國 家, 所 有 團 體 都 是 法 律 關 係 主 體, 須 擔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人 類 於 原 始 生 活, 並 未 發 展 出 類 似 國 家 的 政 治 體 系, 家 族 氏 族 或 部 落 團 體 關 係 為 社 會 結 構 中 的 基 本 型 態, 然 而, 國 家 形 成 後, 家 族 氏 族 或 部 落 團 體 逐 漸 式 微, 取 而 代 之 是 政 治 上 具 統 一 性 象 徵 的 國 家 國 家 公 法 人 負 法 律 上 賠 償 責 任 囿 於 損 害 本 身 不 生 賠 償 責 任, 而 是 道 義 責 任 形 成 賠 償 義 務 之 法 律 思 想, 唯 有 自 然 人 有 道 義 42 霍 布 斯 ( 著 ), 黎 思 復 等 ( 譯 ),1985 年 9 月, 利 維 坦, 頁 137~144, 商 務 印 書 館 ; 錢 永 祥, 1992 年 11 月, 偉 大 的 界 定 者 : 霍 布 斯 絕 對 主 權 論 的 一 個 新 解 釋, 人 文 及 社 會 科 學 集 刊, 第 5 卷 第 1 期, 頁 90~92,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所 霍 布 斯 提 倡 君 主 絕 對 權 力 的 主 張, 是 摒 除 傳 統 君 權 神 授 說 而 提 出 政 治 契 約 說, 認 為 君 主 的 絕 對 主 權 是 人 民 為 求 自 身 利 益 而 自 願 簽 訂 類 似 契 約 的 方 式, 將 管 理 權 交 由 君 王, 而 其 所 主 張 的 政 治 契 約 說 為 盧 梭 種 下 思 想 種 子,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32, 頁 70 43 在 否 定 時 期 係 採 國 家 無 責 任 論, 倘 由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容 易 產 生 多 項 缺 失, 首 先, 從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觀 之, 如 何 判 準 公 務 員 行 為 係 屬 私 人 行 為 或 職 務 上 行 為 ; 另 一 方 面, 畢 竟 公 務 員 個 人 財 力 有 限, 受 害 人 民 實 際 上 未 必 能 獲 得 賠 償 再 者, 公 務 員 可 能 因 畏 懼 能 發 生 賠 償 責 任, 自 縛 手 足, 恐 生 政 務 推 行 窒 礙,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8-16-
責 任, 應 負 行 為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對 他 人 行 為 並 不 負 其 責 職 是, 法 人 只 能 由 其 機 關 之 自 然 人 方 能 行 動, 在 基 本 意 涵 內, 國 家 公 法 人 並 不 負 故 意 或 過 失 道 義 責 任 44 也 由 於 主 權 者 不 受 法 律 拘 束, 其 行 為 不 受 司 法 審 查, 人 民 亦 無 從 藉 由 司 法 程 序 捍 衛 權 利, 故 國 家 賠 償 保 障 機 制 當 然 也 不 存 在 此 一 時 期 採 國 家 無 責 任 原 則, 其 理 由 為 :1. 絕 對 主 權 思 想 : 國 家 為 統 治 者, 人 民 為 被 統 治 者, 兩 者 間 具 有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不 生 國 家 責 任 問 題 ;2.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思 想 : 羅 馬 法 諺 無 過 失 即 無 責 任, 對 於 他 人 不 法 行 為 無 須 負 責, 此 一 思 想 牽 引 著 國 家 責 任 有 無, 就 公 務 員 而 言, 其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仍 為 公 務 員 個 人 行 為, 並 非 國 家 行 為, 該 責 任 後 果 仍 由 公 務 員 自 負, 國 家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45 第 二 項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國 家 職 能 日 益 擴 大, 至 人 民 權 利 頻 受 國 家 侵 害, 卻 無 從 獲 得 救 濟, 有 失 事 理 之 平, 且 傳 統 上 絕 對 主 權 觀 念 已 呈 現 動 搖, 因 而 有 主 張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不 過 仍 須 視 公 務 員 代 表 國 家 所 執 行 職 務 性 質 及 國 家 於 法 律 上 地 位 而 定 其 內 涵 係 將 國 家 行 為 區 分 權 力 行 為 與 管 理 行 為, 如 公 務 員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統 治 權 作 用 ; 例 如 徵 兵 課 稅 徵 收 土 地 或 維 持 治 安 等, 當 人 民 受 有 損 害 者, 國 家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反 之, 當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係 屬 統 治 權 作 用 以 外 行 為, 即 為 管 理 行 為 時 ; 如 國 家 舉 辦 郵 政 事 業 航 空 事 業, 因 而 損 害 他 人, 則 國 家 應 依 民 法 關 於 受 僱 人, 或 法 人 與 其 代 表 機 關 之 規 定 來 負 其 責 任 以 德 國 為 例 則 有 國 庫 理 論 說 (Fiskustheorie), 德 國 民 法 主 張 國 家 有 雙 重 人 格, 亦 即 國 家 除 公 權 力 主 體 外, 尚 存 有 一 種 財 產 權 主 體 地 位, 當 國 家 居 於 公 權 力 主 體 地 位 時, 其 所 屬 官 吏 違 法 侵 權 行 為 國 家 並 不 負 責, 但 國 家 居 於 財 產 主 體 地 位, 例 如 在 國 庫 領 域 或 私 經 濟 營 利 活 動 時, 則 承 認 其 民 法 上 侵 權 行 為 46 然 而,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是 分 離 的, 刑 罰 概 念 應 是 屬 於 公 領 域, 是 為 44 相 較 於 日 耳 曼 法 的 基 本 觀 念 是 以 團 體 為 本 位, 羅 馬 法 則 強 調 個 人 主 義, 因 而 團 體 觀 念 是 不 被 承 認, 而 羅 馬 法 的 觀 念 係 為 近 代 法 律 主 流, 這 正 是 影 響 否 定 時 期 主 要 背 景 之 一, 李 錫 棟, 2010 年 12 月,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之 研 究 - 以 刑 事 被 告 為 中 心, 頁 59~60, 元 照 出 版 45 劉 春 堂,2007 年 6 月, 國 家 賠 償 法, 修 訂 2 版, 頁 3, 三 民 書 局 46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39;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11; 劉 春 堂, 同 前 註, 頁 3; 陳 清 秀,2007 年 2 月, 國 家 賠 償 實 務 之 研 討 ( 上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41 期, 頁 171-17-
了 社 會 公 益 承 認 國 家 強 制 力 存 在, 民 事 責 任 應 屬 於 私 領 域, 其 強 調 個 人 間 損 害 賠 償 來 調 和 利 益 這 樣 分 歧 狀 態 是 反 映 出 團 體 主 義 與 個 人 主 義 間 意 識 型 態 的 區 別, 忠 實 呈 現 出 羅 馬 法 與 日 耳 曼 法 差 異 所 在 47 當 國 家 居 於 財 產 主 體 地 位 時, 承 認 其 適 用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但 是, 國 家 或 公 共 團 體, 是 否 與 一 般 團 體 一 樣 單 純 適 用 民 法 即 可 解 決 其 責 任 問 題, 是 受 到 質 疑 的 可 以 想 像, 國 家 與 公 共 團 體 組 織 其 存 在 目 的 有 其 公 益 屬 性, 從 團 體 主 義 觀 點 出 發, 賦 予 國 家 或 團 體 優 於 個 人 權 力, 則 是 為 了 維 持 一 般 個 人 利 益 或 行 動 必 須 遵 循 國 家 公 權 力 所 為 管 制, 此 種 思 想 於 國 家 政 策 上 的 理 由 是 傾 向 否 認 國 家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此 在 國 家 主 權 至 上 觀 念 被 完 全 呈 現 出 來 18 世 紀 以 降, 民 權 思 想 發 達, 人 民 意 識 到 無 辜 人 民 深 陷 囹 圄 便 是 背 離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對 此 一 無 辜 者 如 何 對 其 進 行 補 償 值 得 省 思 以 公 法 上 個 人 權 利 保 障 48 49 而 言, 強 調 自 由 主 義 與 法 治 國 觀 念, 傳 統 國 家 絕 對 主 權 論 雖 然 標 榜 以 主 權 觀 念 賦 予 國 家 超 法 律 的 地 位, 但 是 自 由 主 義 卻 強 調 以 法 治 國 觀 念 讓 國 家 有 受 法 律 支 配 與 拘 束 50 而 於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所 提 出 人 民 主 權 權 力 分 立 保 障 人 權 等 民 主 思 想, 則 摒 除 了 傳 統 否 定 時 期 主 張 君 主 專 制 主 權 免 責 的 想 法, 為 創 設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奠 定 基 礎 一 人 民 主 權 理 論 人 民 主 權 論 即 是 社 會 契 約 論 (social contract theory), 51 最 早 提 出 社 會 契 約 假 設 的 英 國 學 者 洛 克 (John Locke), 主 張 人 類 脫 離 自 然 狀 態 是 由 於 人 人 彼 此 間 達 成 協 議, 互 相 訂 約, 參 加 並 組 成 一 個 政 治 社 會 以 確 保 一 舒 適 安 全 與 和 平 生 活 以 47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64 48 自 由 主 義 (liberalism) 於 17 世 紀 時, 其 所 代 表 是 對 立 於 君 權 神 授 (divinw right of kings), 這 種 主 張 被 認 為 是 挑 戰 君 王 的 權 威, 其 試 圖 限 制 國 家 權 利, 並 極 大 化 對 抗 專 制 統 治,Herbert M.Levine( 著 ), 王 業 立 郭 應 哲 林 佳 龍 ( 譯 ),2003 年 1 月, 最 新 政 治 學 爭 辯 議 題, 頁 98, 韋 柏 文 化 出 版 依 其 派 別 可 分 為 古 典 自 由 主 義 與 福 利 自 由 主 義, 前 者 謂 ; 政 府 的 組 織 與 權 限 越 小 越 好, 國 家 與 政 府 最 好 扮 演 守 夜 人 角 色, 只 限 於 保 障 個 人 的 生 命 與 財 產 其 核 心 在 於 認 為 個 人 自 由 保 障, 是 所 有 政 體 首 要 關 切 立 場, 人 性 本 善, 理 性 最 終 將 會 解 決 問 題 進 步 是 可 預 期 機 會 平 等 是 可 欲 的 人 們 在 任 何 地 方 都 是 平 等, 政 府 雖 危 險 但 卻 是 必 要 之 惡 以 及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將 會 產 生 最 好 的 社 會 秩 序 後 者 為 : 政 府 應 該 積 極 克 服 弱 勢 團 體 的 障 礙 提 供 福 利 服 務 49 有 關 法 治 國 基 本 內 涵, 詳 參 前 揭 註 第 31 50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66~67 51 彭 懷 恩,2004 年 8 月, 政 治 學, 頁 42,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出 版 中 心 -18-
安 享 其 財 產, 並 使 財 產 得 到 更 大 保 障 52 法 國 學 者 盧 梭 (Jean-Jacques Rousseau) 認 為, 國 家 產 生 的 根 本 在 於 社 會 契 約, 國 家 所 以 存 在, 乃 要 找 尋 一 種 結 合 形 式, 使 它 能 以 全 部 共 同 力 量 來 保 護 與 保 障 每 位 結 合 者 人 身 與 財 富, 由 於 這 一 結 合 模 式, 使 每 個 獨 立 個 體 與 全 體 相 聯 合 於 實 質 面 向 上, 每 一 個 結 合 者 都 以 其 自 身 及 全 部 力 量 共 同 置 於 總 意 志 (general will) 53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下, 並 且 在 共 同 體 中 接 納 每 一 位 成 員 作 為 全 體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而 主 權 行 為 就 是 符 合 共 同 體 與 其 成 員 間 約 定, 而 非 存 有 上 下 級 之 分, 故 君 主 不 可 能 享 有 一 種 脫 離 人 民 意 志 的 神 聖 不 可 侵 犯 權 力, 如 果 君 主 擁 有 一 種 比 主 權 意 志 更 高 的 個 別 意 志, 而 人 民 如 願 意 將 自 己 掌 握 的 總 意 志 力 量 服 膺 於 這 一 個 別 意 志, 這 時, 社 會 結 合 便 會 消 失, 政 治 體 制 也 會 瓦 解 54 依 前 述 人 民 主 權 論 據 主 張 可 以 得 知, 君 主 主 權 觀 念 已 逐 漸 式 微, 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充 實 了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內 涵 二 權 力 分 立 理 論 分 權 學 說 最 早 提 出 者 是 洛 克, 他 將 國 家 權 力 分 為 立 法 權 執 行 權 與 對 外 權 55 權 力 分 立 理 論 集 大 成 者 則 為 孟 德 斯 鳩 (Montesquieu), 其 在 1748 年 出 版 論 法 的 精 神 一 書, 倡 議 實 施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三 權 分 立 其 意 義 簡 要 言 之, 將 國 家 權 限 區 分 為 各 種 不 同 功 能, 而 由 國 家 不 同 機 關 組 織 個 別 行 使 其 目 的 在 藉 由 不 同 國 家 功 能 彼 此 監 督 與 制 衡 (checks and balances), 以 防 止 國 家 權 力 過 於 集 中, 避 免 濫 用 防 止 擅 專, 並 使 國 家 行 為 具 有 可 預 測 性 56 而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三 權 不 僅 要 分 立, 更 重 要 的 是 要 防 止 權 力 濫 用, 就 必 須 以 權 力 來 制 約 權 力 權 力 分 立 學 說 推 翻 了 絕 對 主 權 論, 將 政 府 ( 行 政 ) 行 為, 透 過 分 立 理 論 置 於 司 法 權 審 查 範 圍 下, 這 意 味 著 政 府 或 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行 為 對 於 人 民 造 成 的 損 害, 人 民 可 請 求 司 法 權 介 入, 透 過 權 利 救 濟 取 得 保 障, 一 方 面 也 促 使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具 備 了 實 現 可 能 性 52 蘇 文 流, 洛 克 - 人 民 主 權 論, 人 民 主 權 與 憲 政 研 討 會, 中 央 研 究 院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中 心,2003 年 12 月 17~18 日, 頁 10;Herbert M.Levine( 著 ), 王 業 立 等 3 人 ( 譯 ), 同 前 註 48, 頁 98; 洛 克 ( 著 ), 葉 啟 芳, 瞿 菊 農 ( 譯 ),1986 年 7 月, 政 府 論 次 講, 頁 77, 唐 山 出 版 社 53 當 人 類 組 成 一 個 國 家 的 政 治 社 會 後, 必 須 產 生 一 個 契 約 來 放 棄 個 人 獨 立 與 天 然 的 自 由 權 利, 這 種 將 小 我 換 得 大 我 的 概 念 就 是 總 意 志, 也 就 是 主 權,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32, 頁 73 參 照 54 盧 梭 ( 著 ), 何 兆 武 ( 譯 ),1987 年 3 月, 社 會 契 約 論, 頁 24~25 47~50, 唐 山 出 版 社 55 洛 克 ( 著 ), 葉 啟 芳, 瞿 菊 農 ( 譯 ), 同 前 註 52, 頁 90~92;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32, 頁 115 56 吳 信 華, 同 前 註 33, 頁 61~62;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33, 頁 15;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32, 頁 116-19-
三 國 民 主 權 與 法 治 國 民 主 權 基 本 內 涵 係 指, 一 個 群 體 下 最 高 政 治 統 治 力 必 須 擁 有 正 當 性 基 礎, 且 此 一 正 當 性 基 礎 必 須 來 自 於 國 民, 而 非 是 國 民 以 外 的 機 制 57 國 民 主 權 制 度, 係 反 應 人 民 對 於 自 己 本 身 與 國 家 間 關 係 進 行 反 省 的 思 想 結 晶, 於 18 世 紀 興 起 啟 蒙 運 動 奠 定 了 現 代 法 治 思 想 基 礎, 以 盧 梭 為 例, 其 主 張 原 始 狀 態 過 渡 到 國 家 組 織 理 論 建 構, 該 理 性 法 則 適 用 對 象 不 是 個 人, 而 是 作 為 集 合 名 詞 的 國 民 (Volk), 國 民 全 體 應 享 有 自 由 自 決 與 主 權, 易 言 之, 人 是 生 而 自 由, 權 利 是 天 賦, 由 於 在 自 然 狀 態 下 遇 到 不 利 於 人 類 生 存 的 種 種 障 礙, 而 這 種 障 礙 已 超 過 每 一 個 人 為 了 生 存 所 能 運 用 的 力 量, 人 們 只 好 讓 渡 自 身 部 分 力 量 來 訂 立 社 會 契 約, 然 而, 人 們 訂 立 此 一 契 約 後 並 不 全 然 放 棄 自 己 的 權 利 58 既 然 國 家 是 為 了 實 現 國 民 主 權 和 保 障 人 權 而 存 在, 那 麼 國 家 在 運 用 公 權 力 時 必 須 審 慎 妥 處, 並 避 免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或 者 對 於 人 民 侵 害 必 須 降 到 最 低 在 國 民 主 權 以 人 為 本 闡 述 下, 法 治 國 家 理 念 的 形 成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更 趨 於 完 善, 所 謂 法 治 國 家 係 指 國 家 行 為 須 受 法 律 拘 束, 也 就 是 國 家 權 力 必 須 以 形 式 及 實 質 上 都 是 合 憲 的 法 律 為 依 據, 並 要 求 國 家 行 為 都 須 有 準 據, 59 即 以 法 形 式 及 標 準 作 為 特 別 規 範 的 制 度, 來 塑 造 國 家 及 社 會 生 活 秩 序 60 在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原 則 下, 判 斷 一 國 的 法 治 有 否 真 正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具 體 檢 視 標 準 之 一, 係 以 該 國 人 民 權 利 在 遭 受 國 家 侵 害 時 能 否 獲 得 充 分 有 效 及 時 救 濟 而 實 質 人 權 保 障, 要 求 國 家 在 人 民 遭 受 國 家 公 權 力 侵 害 時, 能 提 供 法 律 救 濟, 這 便 是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57 蔡 宗 珍,1997 年 1 月, 國 民 主 權 於 憲 政 國 家 之 理 論 結 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0 期, 頁 30 58 盧 梭 ( 著 ), 何 兆 武 ( 譯 ), 同 前 註 54, 頁 25, 以 社 會 契 約 本 質 而 言, 這 些 條 款 或 許 從 來 不 曾 被 人 宣 告 過, 然 在 國 家 社 會 中 均 被 人 們 所 默 示 或 公 認 這 社 會 契 約 一 旦 遭 到 破 壞, 每 個 人 便 立 即 回 復 他 原 來 的 權 利, 並 於 該 約 定 遭 破 壞 時, 又 重 新 獲 得 了 他 為 了 約 定 自 由 而 放 棄 自 己 天 然 的 自 由, 因 而 可 以 另 定 社 會 契 約 59 吳 信 華, 同 前 註 33, 頁 56 60 蕭 文 生,2008 年 8 月, 國 家 法 Ⅰ- 國 家 組 織 篇, 頁 73, 元 照 出 版, 又 法 治 國 可 區 分 為 實 質 法 治 國 與 形 式 法 治 國, 前 者 係 謂 立 法 內 容 需 受 到 憲 法 拘 束, 其 所 依 據 的 法 必 須 具 備 實 質 妥 當 性 及 正 義 理 念 內 涵 ; 後 者 係 為 立 法 內 容 無 須 受 到 任 何 制 約, 其 目 的 亦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但 確 有 可 能 變 成 凡 事 唯 法 是 從 的 法 律 國 家, 而 忽 略 法 律 本 身 也 有 不 法 的 可 能 性, 導 致 惡 法 亦 法 的 結 果 同 一 見 解, 吳 信 華, 同 前 註, 頁 57-20-
建 立 61 在 此 一 時 期 提 倡 人 民 主 權 權 力 分 立 及 法 治 國 理 念 原 則 下, 以 國 庫 理 論 學 說 為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構 基 礎 第 三 項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後,19 世 紀 末 期 法 律 思 想, 學 說 上 認 為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關 係 並 非 基 於 絕 對 主 權 所 生 權 力 服 從 關 係, 而 係 基 於 社 會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62 在 前 述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所 主 張 國 庫 理 論 學 說, 係 肯 定 國 家 居 於 財 產 主 體 地 位 時, 承 認 其 民 法 上 侵 權 行 為 然 而 公 務 員 作 為 國 家 機 關 手 足, 其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有 損 害 時, 國 家 亦 應 負 最 終 責 任, 始 符 合 法 治 國 所 欲 建 立 的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傳 統 時 期 以 來 在 國 王 不 能 為 惡 朕 即 國 家 封 建 思 想 下 所 建 立 主 權 免 責 體 制 逐 漸 遭 到 揚 棄, 而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係 承 認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不 論 其 係 私 法 行 為 或 公 法 行 為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國 家 均 承 認 其 賠 償 責 任 此 一 時 期 承 認 國 家 公 法 上 損 害 補 償 責 任 有 利 學 說, 以 德 儒 Otto Mayer 為 代 表 63, 其 認 為 國 家 在 公 法 上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基 礎, 係 以 非 難 為 論 據 ; 其 與 私 法 上 所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係 以 過 失 為 前 提 迥 然 有 別 國 家 既 無 法 終 止 其 行 政 活 動, 則 該 活 動 經 由 公 務 員 執 行 之 結 果, 以 致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時, 因 該 公 務 員 僅 係 國 家 工 具, 就 該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應 視 同 國 家 本 身 違 法 行 為, 故 國 家 應 予 賠 償, 爾 後 再 轉 嫁 全 體 國 民 64 於 此, 德 國 於 1910 年 制 定 帝 國 責 任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即 明 定 : 國 家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對 第 三 人 之 61 按 現 代 法 治 國 要 件 :1. 憲 法 國 家 ;2.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3. 權 力 分 立 ;4. 法 作 為 所 有 國 家 行 為 之 基 礎 及 界 限 ;5. 法 之 明 確 性 與 安 定 性 ;6. 建 立 全 面 且 有 效 的 權 利 保 護 體 系 ;7.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的 設 計 8. 比 例 原 則, 其 中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的 設 計 係 謂, 針 對 國 家 各 種 不 同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建 立 完 整 的 賠 償 與 補 償 制 度, 蕭 文 生, 同 前 註, 頁 74~75; 其 中 有 關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設 計, 可 概 略 劃 分 為, 以 違 法 / 合 法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 分 隸 出 賠 償 與 補 償 責 任 兩 大 支 流 62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41;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12 63 另 一 位 德 國 學 者 Otto Gierke 則 主 張 違 反 公 法 行 為, 國 家 責 任 亦 因 而 侵 入 私 權 領 域, 其 對 於 個 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完 全 適 用 私 法 原 則, 而 非 公 法 上 責 任 不 過 在 結 論 上 仍 是 肯 定 國 家 應 負 擔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侵 權 責 任, 其 認 為 團 體 本 身 是 有 意 思 能 力 及 行 為 能 力, 所 有 的 法 人 都 是 作 為 團 體 的 一 種 實 在 體 法 律 對 此 實 在 體 承 認 有 其 人 格, 國 家 公 共 團 體 公 司 等 任 何 一 組 織, 不 管 其 組 織 分 子 如 何 新 陳 代 謝, 都 一 樣 作 為 一 個 團 體 而 存 續 著, 而 在 團 體 中 自 然 人 之 行 為 因 被 認 為 係 法 人 行 為 所 以, 團 體 或 機 關 於 其 權 限 內 行 動 時, 即 認 為 是 團 體 本 身 行 動, 故 屬 於 團 體 性 質 的 國 家 ( 公 法 人 ) 在 具 備 依 其 機 關 而 行 動 之 自 然 能 力 限 度 內, 應 對 其 不 法 行 為 直 接 負 責,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71~72 參 照 64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13-21-
65 職 務 上 義 務 時, 國 家 應 代 表 其 負 擔 民 法 第 八 百 三 十 九 條 之 責 任 66 其 立 法 例 確 立 了 :1. 國 家 賠 償 係 針 對 公 權 力 行 為 ;2. 國 家 賠 償 採 用 過 失 主 義 ;3.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性 質 為 代 位 責 任 等 屬 性 67 職 是, 此 一 時 期 所 建 立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認 為 國 家 應 先 代 替 所 屬 公 務 員, 針 對 其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人 民 遭 受 權 利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爾 後 再 依 具 體 情 形 向 該 公 務 員 求 償 是 為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但 審 究 其 賠 償 責 任 本 質,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須 該 行 為 構 成 公 務 員 個 人 賠 償 責 任 為 必 要, 68 如 公 務 員 賠 償 責 任 依 法 受 有 限 制 或 免 除 者,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亦 相 應 受 到 限 制 或 免 除 69 綜 上 所 述, 於 此 一 時 期 承 認 國 家 對 於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行 為, 應 負 損 害 填 補 責 任, 而 國 家 適 法 行 為 導 致 人 民 權 益 受 有 損 失 者, 亦 包 含 於 國 家 責 任 範 疇 此 時 期 探 究 國 家 有 責 性 基 準, 原 則 上 係 依 據 過 失 責 任 而 來, 然 而 國 家 責 任, 究 竟 是 否 全 面 以 過 失 為 絕 對 必 要 論 據 基 礎, 容 待 後 述 於 此 時 期 的 法 律 思 想 基 本 上 建 立 如 下 : 一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德 儒 Otto Mayer 是 此 一 理 論 提 倡 者, 其 主 張 私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係 以 責 難 為 中 心 觀 念, 過 失 為 前 提, 但 國 家 公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基 礎 則 有 別 於 私 法, 國 家 行 動 是 頻 繁 且 持 續 進 行, 過 程 中 可 能 產 生 損 害 是 必 然 現 象, 而 要 人 民 接 受 公 務 活 動 產 生 的 權 利 犧 牲, 必 須 公 平 才 符 合 正 義 表 現, 反 之, 當 有 不 公 平 的 犧 牲 由 相 對 人 承 擔 時, 則 國 家 以 國 庫 財 源 加 以 補 償 方 符 合 正 義 蓋 國 家 官 吏 個 人 不 法 行 為, 65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官 吏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違 反 對 第 三 人 之 職 務 上 義 務 時, 對 於 第 三 人 負 賠 償 因 其 所 生 損 害 之 義 務 但 官 吏 只 有 過 失 時, 被 害 人 僅 限 於 依 其 他 方 法 不 能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時 始 得 向 官 吏 請 求 66 在 德 國 將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由 一 般 法 律 提 升 至 憲 法 層 次, 係 於 1919 年 威 碼 憲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行 使 受 託 付 之 公 權 力, 違 反 第 三 人 之 職 務 上 義 務 者, 原 則 上 由 國 家 或 公 務 員 任 職 之 公 法 人 負 其 責 任 對 公 務 員 保 留 追 償 權 一 般 之 法 律 途 徑 不 得 排 除 二 次 戰 後 基 本 法 亦 秉 持 此 一 精 神, 於 基 本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行 使 受 託 付 之 公 權 力, 違 反 第 三 人 之 職 務 上 義 務 者, 原 則 上 由 國 家 或 公 務 員 任 職 之 公 法 人 負 其 責 任 在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情 形, 保 留 追 償 權 對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及 追 償 權, 不 得 排 除 一 般 之 法 律 途 徑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9;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13 67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13 68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9 69 依 民 法 第 186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違 背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過 失 者, 以 被 害 人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時 為 限, 負 其 責 任 ( 第 1 項 )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得 依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方 法, 除 去 其 損 害, 而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為 之 者, 公 務 員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第 2 項 )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者 即 係 對 公 務 員 個 人 責 任 限 制 或 免 除,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43;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19-22-
應 非 基 於 國 家 意 思, 然 由 國 家 承 受 其 不 法 行 為 結 果 責 任, 如 同 國 家 自 身 工 具 用 法 上 不 當 所 產 生 損 害, 應 視 同 為 國 家 行 為 依 此 見 解, 著 重 於 全 體 負 擔 國 家 責 任, 而 無 特 別 區 分 原 因 行 為 適 法 性 為 必 要, 不 以 行 為 人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歸 責 事 由, 顯 已 暗 示 適 法 行 為 之 損 失 補 償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要 素 70 二 公 共 負 擔 平 等 原 則 (Lastergleichheitsprinzip) 公 平 負 擔 原 則 是 法 國 資 產 階 級 革 命 成 果 之 一, 此 一 國 家 責 任 源 自 於 法 國 人 權 宣 言 第 13 條 明 確 規 定, 所 以 可 以 肯 定 的 說 公 共 負 擔 是 一 個 法 律 術 語, 而 公 共 負 擔 平 等 是 一 個 重 要 法 學 理 論 公 共 負 擔 平 等 理 論 核 心 內 容 是 政 府 ( 國 家 ) 活 動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而 實 施, 故 應 由 社 會 全 體 成 員 平 等 地 分 擔 費 用 公 民 個 人 由 於 政 府 ( 國 家 ) 活 動 而 遭 受 損 失, 是 一 種 法 外 負 擔, 根 據 公 平 正 義 一 般 法 理, 理 應 由 國 家 利 用 全 體 納 稅 人 交 納 的 稅 金 實 行 公 共 負 擔 其 理 由, 學 者 間 論 述, 如 Duguit 以 國 家 干 涉 主 義 盛 行, 當 發 生 社 會 危 險 (risque social), 此 時 國 家 應 以 保 險 者 地 位, 對 於 因 大 眾 利 益 而 為 公 務 行 為 所 生 災 害 以 全 體 財 產 行 社 會 保 險, 而 國 家 作 用 係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取 向, 故 其 作 用 致 特 定 人 受 有 損 失 時, 應 加 以 彌 補 Waline 主 張 國 家 責 任 係 基 於 保 證 人 義 務 (obligation de garantie) 觀 念, 國 家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活 動, 應 負 其 危 險 Laubadère 認 為 危 險 與 過 失 均 係 責 任 條 件, 於 行 政 作 用 發 生 損 害 時, 應 由 受 益 之 全 體 國 民 負 擔 然 而, 此 一 理 論 援 引 有 一 背 景 因 素 要 加 以 顧 慮, 亦 即 國 家 財 政 考 量 易 言 之, 並 非 受 害 者 一 旦 主 張 公 務 過 失, 國 家 就 應 毫 無 例 外 負 擔 全 部 責 任, 而 仍 應 視 公 務 種 類 性 質 場 所 或 環 境 等 客 觀 因 素 考 量 而 有 區 別 71 第 四 項 發 展 時 期 二 次 世 界 戰 後, 福 利 國 家 興 起, 國 家 職 能 不 斷 擴 張, 其 為 增 進 公 共 福 祉 而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或 建 設 各 類 公 共 設 施 機 會 日 增, 因 公 務 員 不 法 執 行 職 務, 或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機 會 相 對 增 加 於 各 國 立 法 例 皆 予 以 肯 定 國 家 責 任 採 取 全 面 肯 定 態 度, 然 所 拘 限 仍 未 跳 脫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桎 梏, 爰 70 71 城 仲 模,1991 年 10 月, 行 政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增 訂 初 版, 頁 664,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城 仲 模, 同 前 註, 頁 665-23-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國 家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就 被 害 人 立 場 而 言, 要 舉 證 公 務 員 有 過 失 責 任 相 當 困 難, 又 過 份 強 調 故 意 過 失, 將 使 國 家 賠 償 法 制 形 同 具 文 72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國 家 主 權 者 均 服 從 於 法 律, 係 為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公 認 原 則, 故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其 人 格 應 為 國 家 所 吸 收, 其 違 反 公 法 上 義 務, 實 為 公 權 力 主 體 機 關 違 反 義 務, 簡 言 之, 公 務 員 為 職 務 上 行 為 即 為 國 家 行 為 73 於 此, 公 務 員 所 負 責 任 即 為 國 家 責 任, 其 責 任 直 接 歸 屬 於 國 家, 由 國 家 對 受 害 人 負 責, 蓋 公 務 員 為 國 家 機 關 手 足, 其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不 論 利 弊, 其 效 果 均 歸 屬 於 國 家, 因 此,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所 導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損, 應 由 國 家 擔 負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是 為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論, 係 因 國 家 公 益 活 動 或 公 共 設 施 所 生 危 險, 由 國 家 自 己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而 非 代 替 公 務 員 負 其 責 任, 從 而, 不 以 公 務 員 職 務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 亦 稱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或 危 險 責 任 74 是 以, 國 家 責 任 於 發 展 時 期 深 受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所 影 響 所 謂 危 險 責 任 係 指 某 種 行 為 設 施 可 能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危 險, 為 合 理 分 配 此 一 危 險 負 擔, 即 課 予 行 為 人 設 施 所 有 人 有 較 高 責 任 制 度 其 所 謂 課 予 較 高 責 任, 主 要 是 放 寬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75 然 危 險 責 任 源 自 於 民 法, 其 成 立 要 件 為 :1. 不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件 ;2. 不 以 行 為 違 法 性 為 要 件 ;3. 危 險 行 為 本 質 危 險 的 實 現 其 反 映 於 公 法 領 域 稱 為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其 定 義 概 為 : 行 政 機 關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其 行 為 或 設 施 帶 來 特 別 的 危 險 情 狀, 爾 後 該 項 危 險 結 果 實 現, 致 使 人 民 受 損 害, 此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此 一 結 果 擔 負 起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此 一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略 以 :1. 不 以 行 政 行 為 違 法 性 為 要 件 ;2. 不 以 公 務 員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件 ; 72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16; 另 考 慮 憲 法 解 釋 的 當 代 化, 我 國 憲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以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人 民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之 要 件, 故 當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偏 離 國 家 權 力 的 理 性, 違 反 義 務 而 具 有 不 法 性, 及 因 故 意 過 失 而 具 有 可 歸 責 性, 即 屬 國 家 自 己 應 負 責 任, 如 採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說 並 不 排 除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有 過 失 責 任 之 類 型, 反 之, 若 採 代 為 責 任 說, 國 家 賠 償 法 若 有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規 定, 反 而 會 發 生 是 否 違 憲 過 度 課 予 國 家 責 任 之 問 題, 李 惠 宗,2012 年 9 月, 行 政 法 要 義, 第 6 版, 頁 671~672, 元 照 出 版 73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44 74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9 75 林 三 欽,2000 年 9 月,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 無 過 失 責 任 ), 收 錄 於 : 五 南 書 局 ( 編 ), 行 政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 下 冊 ), 頁 1226, 五 南 書 局 出 版 -24-
3. 行 政 機 關 責 任 基 礎 在 於 此 一 行 為 所 隱 含 之 危 險 76 有 關 該 理 論 建 構 基 礎 如 下 : 一 公 平 負 擔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則 國 家 係 指 對 一 般 性 利 益 中 某 種 要 求, 經 由 適 當 程 序 追 求 滿 足 為 目 的 之 大 企 業, 因 此, 國 家 公 權 力 作 用 引 起 私 人 權 利 損 害, 乃 係 這 企 業 於 一 般 利 益 中 活 動, 對 於 被 害 人 應 以 公 共 負 擔 去 均 分, 從 團 體 中 去 徵 收 稅 款 取 得 援 助, 以 金 錢 賠 償 而 徵 稅 原 則 以 人 民 按 正 義 而 各 為 分 配 應 納 稅 額 為 基 礎, 從 而, 人 民 所 受 犧 牲, 應 視 同 對 公 平 負 擔 原 則 之 破 壞, 予 以 填 補 其 損 害 意 味 著 重 建 平 等 狀 態, 又 公 務 活 動 係 以 全 體 利 益 為 出 發, 若 因 公 務 活 動 致 某 一 個 人 發 生 災 難 時, 理 應 由 全 體 去 負 擔 填 補 損 害 77 另 一 方 面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的 成 立 要 件 固 與 民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無 多 大 差 異, 惟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著 眼 點 是 公 益 與 私 益 間 危 險 分 擔 問 題, 而 非 是 追 求 合 理 分 配 危 險 行 為 人 與 受 損 害 人 間 的 危 險 而 牽 引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法 思 想 最 重 要 觀 念 即 為 公 平 負 擔 原 則 78 二 利 益 與 負 擔 關 聯 性 原 則 此 一 主 張 與 公 平 負 擔 有 本 質 上 相 通 之 處, 社 會 生 活 領 域 中, 國 家 公 權 力 作 用 是 一 般 普 遍 團 體 力 量 最 具 代 表 性, 公 務 活 動 著 重 謀 求 公 共 利 益, 其 產 生 公 共 利 益 效 果, 是 社 會 生 活 中 成 員 所 共 享, 反 之, 這 種 權 力 作 用 亦 可 能 產 生 損 害 社 會 全 體 對 於 公 務 活 動 致 特 定 人 民 遭 受 損 害 時, 亦 應 歸 由 社 會 全 體 承 擔 在 本 原 則 下, 欲 求 有 所 利 得 者, 於 其 範 圍 內 所 生 危 險 致 他 人 所 生 損 害, 應 負 責 任, 從 而 國 家 責 任 的 基 礎 在 於 危 險 利 得 (risque profit) 然 此 說 主 要 概 念 係 建 構 於 私 法 上 報 償 主 義, 故 國 家 活 動 追 求 利 益 與 營 利 行 為 追 求 私 益 容 有 本 質 上 差 異, 因 此 社 會 全 體 利 益 與 負 擔 在 程 度 上 是 無 法 直 接 聯 繫 在 一 起, 而 這 也 說 明 了, 公 法 與 私 法 所 規 制 主 體 與 目 的 有 著 明 顯 劃 分 79 76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頁 1229 77 此 一 原 則 於 前 述 國 家 責 任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即 以 論 及, 不 過 前 者 原 則 上 仍 囿 於 過 失 責 任 為 前 提, 而 後 者 則 認 為 過 失 責 任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對 於 人 民 權 益 保 障 及 救 濟 不 夠 周 延, 爰 積 極 主 張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其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分 水 嶺 概 以 過 失 有 無 為 區 分, 城 仲 模, 同 前 註 70, 頁 671~672 78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75, 頁 1230 79 城 仲 模, 同 前 註 70, 頁 672~673-25-
三 國 家 保 障 義 務 說 學 者 Courn 主 張, 國 家 與 個 人 間 存 在 著 不 均 衡 的 權 力 關 係, 而 國 家 責 任 基 礎 乃 建 立 於 國 家 對 人 民 有 保 障 義 務, 於 此 概 念 上 必 須 先 行 區 分 個 人 與 社 會 兩 要 素, 國 家 所 擔 負 公 法 責 任, 起 源 於 社 會 要 素 或 公 共 利 益 維 護, 而 動 輒 使 得 個 人 要 素 被 犧 牲, 是 以, 國 家 應 謀 人 民 福 祉, 因 其 擁 有 較 高 於 人 民 的 權 能, 其 方 法 在 於 公 權 力 行 使 作 用, 基 於 公 權 力 作 用 產 生 義 務 負 擔 相 對 性, 於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必 伴 隨 著 防 止 人 民 遭 致 損 害 的 防 止 義 務, 從 而, 國 家 公 權 力 為 追 求 公 共 利 益 ( 社 會 要 素 ) 達 成, 迫 使 特 定 個 人 權 利 犧 牲 時, 理 應 由 國 家 擔 負 責 任 80 四 分 配 正 義 之 國 家 危 險 責 任 說 德 儒 Forsthoff 主 張, 以 侵 害 行 為 (Eingiriff) 概 念 論 斷 危 險 責 任 不 應 以 侵 害 行 為 為 出 發, 其 認 為 社 會 關 係 的 變 化 及 行 政 對 於 個 人 生 活 積 極 干 預, 行 政 高 權 所 生 危 險 狀 態, 個 人 無 法 迴 避, 進 而 承 受 其 損 害, 然 本 質 上 這 些 行 為 並 非 基 於 行 政 上 的 侵 害 所 謂 危 險 責 任 因 無 侵 害 行 為 可 言, 故 與 違 法 或 過 失 侵 害 行 為 徵 收 或 犧 牲 行 為 嚴 以 區 別, 肇 因 於 危 險 狀 態 急 遽 增 加, 導 致 責 任 負 擔 亦 應 擴 張 其 範 圍, 基 於 所 有 者 應 負 擔 危 險 原 則, 國 家 不 能 置 身 事 外, 另 一 方 面, 現 代 行 政 作 用 產 生 的 危 險 狀 態, 徒 然 由 個 別 人 民 負 擔, 如 任 其 損 害 產 生 而 不 予 救 濟 有 違 正 義 事 理, 故 受 害 人 民 若 能 填 補 其 損 害, 實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分 配 之 正 義 81 誠 如 氏 著 所 言,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行 政 權 職 能 擴 張, 國 家 公 權 力 作 用 無 所 不 在, 風 險 狀 態 亦 為 普 遍 存 在 事 實, 其 主 張 危 險 責 任 摒 除 了 侵 害 行 為 法 理, 更 能 精 確 掌 握 國 家 責 任 於 發 展 時 期 所 欲 突 破 過 失 責 任 為 前 提 的 本 旨, 為 公 法 上 無 過 失 責 任 提 出 貢 獻 第 五 項 小 結 建 立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除 了 宣 示 以 往 國 家 絕 對 主 權 免 責 思 想 沒 落, 另 一 方 面 亦 彰 顯 法 治 國 家 保 護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精 神, 以 國 民 主 權 理 論 出 發, 人 民 與 國 家 間 關 係, 不 單 單 是 統 治 者 與 被 統 治 者 一 般 權 力 關 係, 而 係 由 憲 法 及 所 有 法 律 規 範 所 形 成 權 利 與 義 務 法 律 關 係 ; 人 民 將 權 力 授 予 國 家 各 機 關, 使 公 權 力 行 使 取 得 合 法 性 惟 80 81 城 仲 模, 同 前 註, 頁 674~675 城 仲 模, 同 前 註, 頁 674~677-26-
公 權 力 行 使, 無 論 合 法 或 不 合 法, 皆 有 可 能 使 個 別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不 利 益, 在 法 治 國 家 中, 對 人 民 因 此 所 遭 受 不 利 益, 產 生 如 何 彌 補 的 問 題 按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發 展 演 進 期 程 概 可 區 分 為 否 定 時 期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及 發 展 時 期, 依 其 發 展 歷 程 而 言,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責 任 之 歸 責, 已 發 展 成 國 家 有 責 性 所 取 代 職 此, 我 國 建 立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係 因 絕 對 主 權 思 想 動 搖 與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思 想 興 起, 由 否 定 轉 向 相 對 肯 定 ; 最 終 朝 著 全 面 肯 定 及 逐 步 發 展 與 建 構, 亦 即 國 家 對 於 公 權 力 侵 害 之 被 害 人 最 終 應 負 起 責 任, 使 人 民 損 害 可 獲 得 應 有 權 利 回 復 與 填 補, 充 分 反 映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思 潮 國 家 責 任 從 否 定 階 段 轉 向 肯 定 階 段, 值 得 關 切 其 法 學 思 想 變 遷, 例 如 絕 對 主 權 思 想 動 搖 國 民 主 權 思 想 萌 芽 援 引 過 失 責 任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發 展, 各 理 論 間 環 環 相 依 傳 統 上 國 家 責 任 概 以 公 務 員 主 觀 過 失 及 客 觀 違 法 為 基 礎, 以 行 為 適 法 與 否 區 分 公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及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前 者 以 不 法 行 為 為 前 提, 為 公 法 上 侵 權 行 為, 後 者 為 適 法 行 為 所 生 補 償 責 任, 用 以 彌 補 相 對 人 損 失 而 國 家 公 權 力 活 動 基 礎 為 團 體 主 義 有 責 性 負 擔 平 等 及 風 險 連 帶 等 觀 念 為 手 段, 以 人 民 實 質 權 利 保 障 而 言, 關 於 國 家 責 任 有 無 似 不 必 要 將 焦 點 著 墨 於 公 務 員 過 失 要 件, 更 無 須 假 借 代 位 理 論 作 為 國 家 責 任 依 據, 在 法 制 上 應 採 危 險 責 任 為 基 礎 發 展 出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為 宜 此 一 主 張 在 我 國 實 務 發 展,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號 解 援 引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Schutznormlehre) 82 後, 更 突 顯 出 我 國 建 構 國 家 責 任 係 朝 向 自 己 責 任 論 的 趨 勢, 該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指 出 : 法 律 之 種 類 繁 多, 其 規 範 之 目 的 亦 各 有 不 同, 倘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對 可 得 特 定 82 以 德 國 為 例,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可 依 二 次 大 戰 為 分 野, 區 分 為 舊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與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前 者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觀 念 的 發 韌, 可 追 溯 至 19 世 紀 後 期 君 主 立 憲 時 期 根 據 當 時 公 法 學 者 Ottmar Bühler 見 解 : 客 觀 的 法 規 範 僅 於 如 下 情 形 賦 予 臣 民 主 觀 之 公 法 上 權 利, 法 規 之 訂 頒, 係 有 利 於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範 圍 之 人, 以 滿 足 該 等 人 民 之 個 人 利 益, 而 非 僅 在 於 公 共 利 益 二 次 戰 後 由 Ottmar Bachof 承 繼 其 說, 再 由 學 者 加 以 修 正, 成 為 主 流 學 說, 概 以 : 公 法 上 權 利 的 規 範 基 礎 首 先 須 從 憲 法 以 外 之 法 規 探 求 此 法 規 範 若 欠 缺 明 確 規 定, 則 須 借 助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予 以 探 求 探 求 各 該 法 規 意 旨, 是 否 旨 在 保 護 個 人 利 益, 從 而, 公 法 上 權 利 之 存 否, 即 是 法 律 解 釋 問 題 於 此, 立 法 者 主 觀 意 志, 並 不 具 有 優 先 地 位, 毋 寧 應 從 法 規 規 範 體 系 及 整 體 制 度 框 架 及 條 件 探 究 而 基 本 權 利 之 示 範 效 力 與 保 護 意 涵, 於 詮 釋 法 規 目 的 時, 即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至 於 事 實 上 的 影 響 則 不 再 是 具 關 鍵 的 判 別 準 據 是 為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李 建 良,2012 年 11 月,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思 維 與 應 用 - 行 政 法 院 若 干 裁 判 問 題 之 舉 隅, 收 錄 於 : 黃 丞 儀 ( 編 ), 2010 行 政 管 制 與 行 政 爭 訟, 頁 3~4,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出 版 -27-
之 人 負 有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猶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拒 不 為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行 為, 致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被 害 人 自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至 前 開 法 律 規 範 保 障 目 的 之 探 求,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而 定, 如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特 定 人 得 享 有 權 利, 或 對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而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授 予 向 行 政 主 體 或 國 家 機 關 為 一 定 作 為 之 請 求 權 者, 其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個 人 權 益, 固 無 疑 義 ; 如 法 律 雖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之 規 定, 但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可 得 知 亦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時, 則 個 人 主 張 其 權 益 因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而 受 損 害 者, 即 應 許 其 依 法 請 求 救 濟 進 一 步 言,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探 究 內 容 係 以 人 權 保 障 為 核 心, 其 肇 因 於 高 度 工 業 化 或 過 度 開 發 而 產 生 對 環 境 或 衛 生 等 等 危 害, 以 及 科 技 設 施 所 引 發 危 險, 而 採 取 危 險 防 止 或 危 險 管 理 措 施, 以 增 進 國 民 生 活 安 全 保 障, 爰 為 國 家 無 可 迴 避 之 責, 故 國 家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從 法 律 規 定 中 已 堪 認 定, 則 適 用 法 律 時 不 應 限 縮 解 釋, 以 免 法 律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無 從 實 現 職 是, 公 法 上 法 規 範 除 了 在 於 實 現 公 共 利 益 外, 更 兼 具 從 個 案 中 審 視 其 立 法 目 的 所 欲 保 障 個 別 人 民 特 定 利 益 之 意 旨 揚 棄 主 權 免 責 國 家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的 興 起, 則 國 家 責 任 以 公 權 力 作 為 違 法 / 合 法 區 分 賠 償 / 補 償 二 元 符 碼, 亦 趨 相 對 化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植 基 於 公 共 負 擔 平 等 原 則, 國 家 責 任 不 再 強 調 國 家 從 屬 公 務 員 其 行 為 違 法 有 責 為 要 件, 係 聚 焦 於 人 民 受 到 公 權 力 侵 害 結 果, 即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無 論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侵 害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各 類 基 本 權 時, 應 由 國 家 擔 負 其 責 以 人 身 自 由 權 保 障 為 例,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48 年 制 定 與 施 行, 突 顯 了 我 國 對 於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之 重 視, 一 個 實 際 上 沒 有 犯 罪, 卻 被 當 作 有 犯 罪 的 人 加 以 對 待, 司 法 公 權 力 的 介 入, 其 影 響 結 果, 重 則 令 人 喪 失 性 命, 輕 則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或 財 產, 一 旦 冤 獄 產 生, 則 國 家 機 器 違 反 保 護 人 民 目 的 冤 獄 錯 判 不 利 效 果, 由 國 家 負 擔 填 補 責 任, 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為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一 環, 毋 庸 再 贅 職 此,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所 賦 予 的 概 念 功 能 特 點 或 性 質 等 再 予 認 識, 必 須 從 其 立 法 歷 程 加 以 檢 驗 方 能 掌 握 -28-
第 二 節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沿 革 第 一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萌 芽 時 期 第 一 款 1928~1933 年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倡 議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與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的 倡 議 相 當 密 切,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討 論, 最 早 可 追 溯 至 國 民 政 府 統 治 中 國 時 期, 於 1928 年 5 月 間, 南 京 國 民 政 府 司 法 部 於 制 定 刑 事 訴 訟 法 時 曾 邀 集 法 制 局 及 最 高 法 院 共 同 商 議 該 法 制 訂 涉 及 相 關 重 要 原 則, 其 中 討 論 到 國 家 對 於 刑 事 案 件 誤 判 責 任 問 題 時, 法 制 局 提 議, 已 受 羈 押 或 已 科 刑 之 被 告, 有 下 列 情 形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其 損 害 :1. 再 審 判 決 無 罪 者 ;2. 初 審 或 上 訴 判 決 無 罪, 其 行 為 不 構 成 犯 罪 理 由 者 ;3. 受 不 起 訴 處 分, 其 行 為 不 構 成 犯 罪 理 由 者 該 提 案 雖 經 討 論, 惟 當 時 司 法 部 認 為, 法 制 局 所 提 理 由 充 分, 但 是 否 能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誤 判 賠 償 立 法, 有 待 研 究, 幾 經 討 論 商 議, 最 終 法 制 局 所 提 建 議 並 未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明 定 83 由 上 所 述, 吾 人 可 以 得 知,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倡 議 起 源 甚 早, 按 當 時 法 制 局 主 張 思 考 脈 絡 略 以, 再 審 判 決 無 罪 者 及 在 原 審 中 已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並 已 受 刑 之 執 行 者, 據 此 可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又 依 當 時 法 制 局 與 司 法 部 所 採 意 見 均 贊 同 此 一 立 法 構 想,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前 衛 和 早 熟 的 司 法 人 權 社 會 運 動 另 以 司 法 部 意 見 推 論 可 知,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規 定 有 本 質 上 差 異, 況 僅 以 簡 單 之 若 干 條 文 似 也 難 涵 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所 84 應 建 立 的 法 治 與 人 權 保 障, 雖 然 於 1928 年 訂 頒 刑 事 訴 訟 法 未 獲 採 納, 卻 也 誘 發 了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應 儘 速 建 構 的 立 法 基 礎 1931 年 1 月, 國 民 政 府 頒 布 施 行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對 於 反 政 府 行 為 者 展 開 司 法 訴 究, 控 以 危 害 民 國 及 叛 國 罪, 當 中 屢 傳 冤 案 因 而, 社 會 中 人 權 保 障 呼 聲 再 起, 紛 紛 促 請 國 民 政 府 不 可 漠 視 人 權, 同 年 6 月,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於 杭 州 召 開 第 三 屆 代 表 大 會, 會 中 通 過 宣 言 指 摘 國 民 政 府 頒 布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採 取 威 權 鎮 壓 手 段, 秘 密 逮 捕 嫌 疑 人, 未 經 公 開 合 法 審 判 隨 意 處 死, 程 序 簡 便, 上 訴 無 門 以 致 人 權 保 障 淪 為 空 談, 使 眾 多 愛 國 志 士 含 冤 莫 白, 強 烈 要 求 政 府 當 局 廢 除 83 孫 彩 霞,2004 年, 20 世 紀 30 年 代 的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歷 史 檔 案 雜 誌, 第 2 期, 頁 103 84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17 年 7 月 28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29-
危 害 民 國 緊 急 治 罪 法 從 而, 與 會 代 表 針 對 錯 判 冤 獄 頻 傳 提 出 了 本 會 應 建 議 政 府 對 於 錯 誤 裁 判 施 行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制 度 案, 案 文 指 出 : 裁 判 之 意 義, 在 於 正 義 之 要 求, 而 以 權 利 行 動 促 進 公 平 合 理 實 現 故 正 義 為 裁 判 的 本 質, 如 果 違 反 這 個 概 念, 而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當 裁 判, 使 無 辜 之 人 民 發 生 名 譽 上 或 財 產 上 重 大 損 害 者, 國 家 於 此 不 得 不 負 相 當 責 任, 以 為 國 民 之 保 證 該 案 並 援 引 歐 美 近 代 各 國, 如 挪 威 匈 牙 利 奧 地 利 德 國 英 國 及 美 國 為 例, 以 人 道 關 懷 及 正 義 理 念 為 闡 述, 指 出 我 國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錯 判 冤 獄 尚 無 國 家 負 責 賠 償 規 定, 仍 屬 缺 憾, 而 要 求 立 法 院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內 加 以 修 正 或 補 充, 以 符 近 世 各 國 刑 訴 通 例, 而 謀 刑 訴 被 告 人 權 保 障 85 該 提 案 經 會 中 代 表 一 致 通 過, 然 提 交 國 民 政 府 後, 則 無 下 文 1933 年 6 月 全 國 律 師 第 五 屆 代 表 大 會 於 青 島 召 開, 與 會 代 表 共 計 36 人, 會 中, 首 先 由 上 海 律 師 公 會 發 難 並 取 得 浙 江 省 杭 縣 律 師 公 會 及 江 蘇 省 吳 縣 律 師 公 會 提 交 本 會 應 建 議 立 法 院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該 提 案 指 出, 造 成 冤 獄 原 因 不 外 乎 故 意 過 失 及 威 權 三 種 原 因, 但 無 論 如 何 其 根 本 原 因 在 於 :1. 貪 官 污 吏 以 作 官 為 生 財 之 道 ;2. 司 法 官 吏 裁 判 毫 無 責 任 心, 任 性 裁 判 ;3. 司 法 官 吏 生 活 無 保 障, 不 得 不 斂 財 中 飽, 或 屈 服 權 勢, 以 致 造 成 故 意 與 權 威 冤 獄 並 依 此 結 論 倡 議 提 出 : 凡 刑 事 被 冤 處 刑 ( 已 確 定 並 已 執 行 者 ), 或 被 誣 遭 判 ( 已 判 決 未 確 定 或 已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者 ), 以 及 無 辜 被 訴, 在 審 理 期 間 合 法 取 保 遭 受 拒 絕, 或 非 法 延 宕, 至 當 事 人 感 受 羈 押 之 累 者, 凡 經 證 實 其 爲 完 全 冤 抑, 或 罪 輕 罰 重 者, 關 於 冤 曲 及 入 重 部 分, 應 酌 量 情 形 予 以 申 明 冤 曲, 賠 償 損 害, 或 相 當 之 救 濟 而 造 成 冤 獄 之 對 造 人, 除 刑 事 自 訴 人 應 處 誣 告 罪 或 虛 偽 作 證 者 應 處 以 偽 證 罪 外, 凡 審 理 之 法 院 及 推 檢 各 員, 應 分 別 情 形 擔 負 責 任 86 並 區 分 凡 民 事 使 人 無 辜 蒙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及 賠 償 義 務, 刑 事 部 分 屬 於 捏 造 不 實 誣 陷 他 人, 應 處 偽 證 罪 該 提 案 經 大 會 通 過, 提 交 政 府 當 局, 仍 未 獲 採 納 綜 上,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經 由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倡 議 屢 次 向 政 府 當 局 提 85 鄭 成 林,2006 年 8 月,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協 會 與 1930 年 代 的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江 漢 論 壇, 第 4 期, 頁 49~50;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83, 頁 104 86 陳 志 臬,1933 年,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學 叢 刊, 第 2 卷 第 2 期, 頁 100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頁 104, 鄭 成 林, 同 前 註, 頁 50-30-
出 建 言, 從 刑 事 訴 訟 法 若 干 條 文 建 構 逐 步 走 向 獨 立 法 典 化 建 制, 顯 現 我 國 對 於 司 法 人 權 的 重 視, 縱 因 當 時 威 權 體 制 對 於 人 權 漠 視, 更 激 發 提 倡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先 賢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及 追 求 司 法 正 義 的 殷 殷 企 盼 又 每 次 提 案 屢 未 獲 政 府 採 納, 因 此,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決 定 一 改 先 前 消 極 作 法, 改 以 社 會 運 動 倡 議 第 二 款 1934~1935 年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1934 年 9 月 1 日 至 6 日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於 廣 州 舉 行 第 6 屆 代 表 大 會, 與 會 代 表 認 為, 先 前 主 張 建 議 政 府 對 於 錯 誤 裁 判 施 行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制 度 案 及 建 議 立 法 院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均 遭 國 民 政 府 拒 絕, 為 求 政 府 當 局 能 更 加 重 視 錯 判 冤 獄 導 致 人 權 侵 害, 決 定 號 召 組 織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 下 稱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 廣 徵 各 界 人 士, 以 更 有 行 動 力 的 組 織, 發 起 社 會 運 動, 向 政 府 提 出 迫 切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要 求, 期 望 達 到 人 民 最 低 限 度 保 障 87 這 是 我 國 司 法 史 上 第 一 個 正 式 成 立 的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組 織, 藉 由 該 組 織 有 統 一 性 領 導 與 全 國 性 動 員 及 計 畫 性 推 展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於 此, 冤 獄 賠 償 正 式 進 入 一 個 新 時 期 88 1935 年 2 月,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邀 請 國 民 政 府 司 法 部 立 法 委 員 法 律 專 家 學 者, 就 我 國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等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研 究, 會 中 強 調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是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新 興 的 法 案 制 度, 在 中 國 推 翻 帝 制 走 向 建 立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有 迫 切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需 要, 在 司 法 審 判 過 程 絕 不 能 僅 顧 及 司 法 經 濟 而 忽 視 人 權 保 障, 並 懇 切 希 望 透 過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以 冤 獄 賠 償 消 弭 冤 獄 此 一 主 張 獲 得 司 法 部 及 法 制 委 員 長 支 持, 表 示 原 則 上 贊 同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並 協 助 進 行 此 一 贊 同 立 場, 為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發 起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運 動 注 入 一 劑 強 心 針, 士 氣 為 之 大 振, 決 定 繼 續 努 力 奔 走 同 年 5 月,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在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召 開 第 一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會 中 審 查 通 過 了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共 16 條, 這 是 中 國 第 一 部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詳 細 規 定 了 冤 獄 賠 償 的 法 律 要 件 賠 償 義 務 主 體 對 象 及 程 序 等 並 發 表 冤 獄 賠 償 宣 言 稱 : 冤 獄 有 由 司 法 枉 法 行 爲 以 致 之 者, 則 87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協 會 第 6 屆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宣 言,1934 年 10 月, 法 學 叢 刊, 第 2 卷 第 12 期 88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83, 頁 105-31-
未 嘗 有 國 家 負 責 賠 償, 此 種 表 現 專 制 思 想 之 立 法 例, 終 有 清 以 迄 民 國, 竟 無 所 更 易 邇 者, 司 法 現 象 尚 未 臻 於 健 全, 而 司 法 官 吏 其 峻 潔 廉 明 守 法 不 阿 爲 世 尊 崇 者, 固 不 乏 其 人, 然 或 操 行 不 檢 嗜 貨 瀆 職, 或 學 識 淺 陋 輕 率 定 讞 者, 則 所 在 多 有 用 使 無 辜 蒙 罪, 號 泣 罔 聞 哀 我 孓 黎, 坐 是 破 家 戕 身 者, 不 知 幾 何 人, 頹 惰 萎 廢 不 克 自 振 拔 者 又 幾 何 人 堂 上 一 筆 朱, 階 下 千 滴 淚 此 種 至 可 慘 痛 之 現 象, 竟 存 留 於 二 十 世 紀 之 中 國, 則 斯 民 之 不 幸, 果 爲 何 如? 該 宣 言 認 爲 法 弱 國 弱, 設 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保 障 人 民 生 存 權 利, 實 即 健 全 我 國 家 組 織, 故 主 張 國 家 對 冤 獄 應 爲 賠 償 者, 非 僅 爲 個 人 而 意 識 個 人 保 障 個 人, 乃 爲 國 家 而 意 識 其 構 成 分 子 保 障 其 構 成 分 子 易 言 之, 冤 獄 賠 償 所 體 現, 非 受 支 配 於 個 人 本 位 法 律 思 想, 而 係 受 支 配 於 社 會 本 位 法 律 思 想 此 宣 言 號 召 全 國 律 師 界 集 中 力 量, 一 致 進 行, 以 適 應 社 會 正 義 要 求, 促 成 國 家 履 行 其 在 道 德 與 法 律 義 務 另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工 作 大 綱 確 定 各 律 師 公 會 應 組 成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決 定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行 動 方 案, 與 相 關 機 關 進 行 聯 繫 與 接 洽, 並 著 手 進 行 冤 獄 案 件 會 議 還 決 定, 每 年 六 月, 由 全 國 各 地 律 師 公 會 擇 陰 曆 端 陽 節 紀 念 含 冤 負 屈 投 江 而 死 的 屈 原, 並 舉 行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以 期 全 國 一 致 呼 籲, 振 聾 發 聵, 蘄 求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早 日 實 現 89 1935 年 9 月 國 民 政 府 於 南 京 首 次 召 開 全 國 司 法 會 議, 也 為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提 供 建 言 良 機, 該 委 員 會 與 會 人 員 提 出 了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極 應 實 現 案 及 請 實 施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案, 兩 案 經 討 論 後, 由 大 會 作 成 決 議 原 案 由 司 法 院 送 交 立 法 院, 隨 即 由 立 法 院 交 由 刑 法 委 員 會 審 議 研 究, 此 一 決 議, 頓 時 獲 得 社 會 迴 響, 呼 聲 滿 溢 全 國 90 姑 且 不 論 該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提 案 最 終 是 否 落 實 為 法 典, 但 已 經 獲 得 政 府 當 局 重 視 與 採 納,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多 年 奔 走 辛 勞 也 得 到 充 分 欣 慰, 接 下 來 則 是 期 待 政 府 當 局 能 早 日 完 成 法 案 制 定, 為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奠 定 防 線 第 三 款 1936~1949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濫 觴 與 停 滯 1936 年 5 月 5 日, 國 民 政 府 明 令 頒 布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草 案 ( 五 五 憲 草 ), 於 草 案 第 26 條 明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懲 戒 外, 89 90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頁 105~106; 鄭 成 林, 同 前 註 85, 頁 50~52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頁 107-32-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前 揭 條 文 規 定 開 啟 了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先 河, 以 人 民 向 國 家 機 關 請 求 冤 獄 錯 判 賠 償 角 度 觀 察, 該 草 案 並 未 予 以 直 接 明 定, 而 係 採 間 接 保 障 規 定, 換 言 之, 人 民 請 求 冤 獄 錯 判 賠 償 必 須 依 法 為 之, 因 請 求 權 基 礎 仍 待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更 彰 顯 了 我 國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必 要 性 與 急 迫 性 為 求 冤 獄 賠 償 法 與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能 同 時 催 生, 上 海 律 師 公 會 於 1936 年 6 月 召 開 第 二 屆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大 會, 透 過 宣 言 : 吾 人 以 為 健 全 國 家, 必 先 得 保 障 人 民, 憲 政 實 施 在 即, 苟 無 冤 獄 賠 償 以 之 為 輔, 則 所 謂 人 權 保 障, 僅 屬 粉 飾 文 明 人 各 不 能 保 其 生 存 權 利, 尚 有 何 安 內 攘 外 之 足 云? 本 屆 會 議 之 舉 行, 應 堅 決 表 示 最 低 度 要 求, 迅 速 完 成 冤 獄 賠 償 法, 使 與 憲 法 同 日 施 行, 以 建 全 國 家 組 織 與 生 存 此 一 宣 言, 引 起 廣 大 民 眾 與 全 國 各 律 師 公 會 響 應, 紛 紛 向 政 府 當 局 提 出 儘 速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掀 起 高 潮 91 經 過 律 師 公 會 及 專 家 學 者 多 年 倡 議 與 社 會 運 動 推 波 助 瀾 下, 政 府 當 局 對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最 終 釋 出 了 善 意 1937 年 1 月, 國 民 黨 中 央 政 治 會 議 訓 令 立 法 院 制 訂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院 即 推 派 趙 琛 林 彬 羅 鼎 三 人 負 責 起 草 6 月 2 日, 立 法 院 刑 法 委 員 會 聯 席 會 議 通 過 無 罪 羈 押 法 草 案, 此 法 案 的 草 擬 堪 稱 為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濫 觴, 該 草 案 全 文 共 17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規 定 被 告 已 被 羈 押 或 受 刑 之 執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補 償 : 一 偵 查 因 行 爲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爲 起 訴 之 處 分 者 ; 二 第 一 審 或 上 訴 審 諭 知 無 罪 之 判 決 者 ; 以 上 兩 項, 其 羈 押 期 間 未 逾 一 月 者,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 三 經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諭 知 無 罪 之 判 決 者 同 年 6 月 25 日, 立 法 院 舉 行 臨 時 會 議, 審 議 無 罪 羈 押 法 草 案, 名 稱 改 審 定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草 案, 92 結 果 決 議 該 案 重 付 法 制 刑 法 兩 委 員 會 審 查 93 不 久 日 本 發 動 七 七 盧 溝 橋 事 變, 我 國 展 開 抗 戰, 各 界 普 遍 認 為 國 家 於 此 要 緊 關 頭 一 切 經 費 都 以 抗 戰 優 先, 因 此 該 法 案 遭 擱 置, 從 而 持 續 多 年 的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也 就 不 得 不 隨 之 中 斷 91 92 93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頁 108, 鄭 成 林, 同 前 註 85, 頁 53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10, 頁,40 孫 彩 霞, 同 前 註 83, 頁 109-33-
1945 年 8 月 抗 戰 勝 利 後,1946 年 11 月 制 憲 國 民 大 會 於 南 京 國 民 大 會 堂 召 開, 依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原 則 通 過 現 行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於 第 8 條 規 定,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並 就 二 十 四 小 時 法 院 提 審 制 度 詳 為 規 定, 此 外, 另 於 第 24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就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公 布 施 行,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契 機 已 然 純 熟,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紛 紛 主 張 依 據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向 立 法 院 倡 議 制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惟 當 時 國 民 政 府 與 中 國 共 產 黨 間 矛 盾 再 度 顯 現,1947 年 國 民 政 府 宣 布 動 員 戡 亂, 全 面 展 開 內 戰, 同 年 11 月, 縱 令 全 國 司 法 行 政 檢 討 會 議 決 議 推 動 制 訂 刑 事 補 償 法, 但 因 國 共 內 戰, 共 產 黨 領 導 的 中 國 人 民 解 放 軍 經 過 遼 瀋 徐 蚌 平 津 等 三 大 戰 役, 至 1949 年 已 控 制 長 江 以 北 所 有 省 份, 並 於 1949 年 10 月 1 日 在 北 京 建 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統 治 整 個 中 國 大 陸 ; 另 一 方 面, 國 民 黨 雖 然 將 國 民 政 府 改 組 為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但 於 國 共 內 戰 中 節 節 敗 退, 最 終 於 1949 年 12 月 撤 退 至 臺 灣,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受 限 於 整 體 環 境 障 礙, 不 得 不 再 次 擱 置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頒 布 施 行 第 一 款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契 機 與 延 宕 1949 年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遷 台 後,1951 年 司 法 行 政 部 法 規 檢 討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重 申 推 動 1947 年 全 國 司 法 行 政 檢 討 會 議 議 決 制 訂 刑 事 補 償 法 立 場, 並 於 會 議 中 通 過 制 定 該 法 案, 此 舉 獲 得 臺 灣 全 省 各 縣 市 議 會 全 體 響 應, 嘉 義 縣 議 會 更 代 電 立 法 院 促 請 迅 予 研 擬 冤 獄 賠 償 法 法 規, 旋 得 彰 化 台 中 桃 園 澎 湖 等 各 縣 議 會 亦 紛 紛 致 電 響 應, 引 起 政 府 當 局 與 多 數 立 法 委 員 重 視 1952 年 由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86 位 立 法 委 員, 於 第 一 屆 立 法 院 第 十 會 期 中 提 議 咨 請 行 政 院 訂 立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案 經 審 議, 與 會 代 表 都 認 為 有 制 訂 該 法 案 迫 切 需 要,1953 年 經 過 袁 良 驊 與 其 他 35 位 委 員 的 努 力, 正 式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94 針 對 該 法 案 的 提 出 袁 委 員 認 為, 以 歐 美 先 進 各 國 為 例, 英 國 早 於 1679 年 實 行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其 他 先 進 各 國 於 二 次 大 戰 前 後 均 紛 紛 立 法, 我 國 時 至 今 日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實 為 一 大 94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10, 頁 41-34-
缺 憾, 並 發 表 冤 獄 賠 償 與 民 主 政 治 一 文 : 人 權 思 想 發 達 以 來, 民 主 政 治 制 度 隨 之 而 逐 步 推 行 民 主 政 治 的 主 要 目 標 是 保 障 人 權, 而 人 身 自 由 是 人 權 保 障 中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人 民 觸 犯 刑 章, 須 受 法 律 制 裁, 處 以 刑 罰, 就 維 持 國 家 安 寧 與 社 會 秩 序 而 言, 固 然 需 要 但 是, 政 府 官 吏 在 執 行 法 律 裁 判 時, 關 於 法 律 的 引 用 或 解 釋 難 免 發 生 錯 誤, 構 成 冤 獄, 使 無 辜 人 民 受 到 莫 大 的 損 害 這 些 無 辜 的 人 民 受 到 了 損 害, 若 沒 有 賠 償, 實 是 人 世 間 最 不 平 的 事 因 此 冤 獄 賠 償, 實 在 有 其 必 要 並 重 申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的 重 要 性, 蓋 因 法 院 為 一 審 判 機 關, 主 持 審 判 者 為 法 官, 法 官 並 非 全 知 的 神, 也 非 絕 對 無 過 的 聖 哲, 於 訴 訟 程 序 中, 難 免 發 生 過 失, 諸 如 誤 解 法 律, 誤 用 法 條, 而 致 構 錯 認 事 實, 自 所 不 免, 國 家 對 於 違 法 枉 法 之 法 官 理 應 懲 戒, 但 對 於 蒙 受 冤 獄 之 人 民, 基 於 保 障 民 權 理 念, 亦 應 負 起 責 任, 何 況 法 官 係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法 律, 對 於 此 等 過 錯, 由 國 家 擔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始 為 合 理 公 平 95 袁 委 員 主 張 冤 獄 賠 償 法 應 儘 速 制 定, 並 針 對 先 進 各 國 立 法 例 整 理 出 其 異 同 關 係 其 中 共 通 原 則 :1. 由 於 法 官 不 當 裁 判, 致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覆 判 為 無 罪 者, 有 權 利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但 基 於 自 己 故 意 作 成 偽 證 自 首 而 受 羈 押 者, 則 喪 失 此 種 請 求 權 ;2. 各 國 對 於 請 求 賠 償 手 續 大 都 簡 便 規 定, 有 關 請 求 權 時 效 規 定 均 有 規 定, 例 如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60~90 日 內 提 起 ;3. 國 家 所 負 賠 償 責 任, 主 要 精 神 是 對 於 無 辜 者 洗 冤 辯 白, 賠 償 手 續 終 結 後, 必 須 通 報 社 會 大 眾 周 知, 以 恢 復 其 名 譽 差 異 處 為 :1. 強 制 賠 償 : 亦 即 只 要 確 定 為 冤 獄, 政 府 有 義 務 依 據 法 條 規 定 主 動 賠 償 相 對 人, 若 無, 則 相 對 人 有 權 向 政 府 請 求 ;2. 任 意 賠 償 : 賠 償 程 度 的 輕 重, 法 律 中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交 由 法 院 或 政 府 裁 決, 相 對 人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亦 無 權 利 向 政 府 請 求 ;3. 立 法 形 式 : 參 照 各 國 立 法 例, 有 載 明 於 憲 法 中, 有 另 立 單 行 規 章, 亦 有 另 附 設 於 刑 事 法, 或 依 照 習 慣 紀 錄 而 成 律 例 者 不 過 其 基 本 精 神 都 是 恢 復 受 冤 屈 者 名 譽, 並 給 予 賠 償 96 1953 年 10 月 立 法 院 鑑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與 人 權 保 障 緊 密 相 連, 而 且 在 袁 良 驊 委 員 等 人 提 出 咨 請 行 政 院 訂 立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後, 行 政 院 遲 遲 未 送 該 法 案 至 立 法 院 95 96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8~11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11~12-35-
審 議 從 法 案 進 程 來 看, 當 時 法 界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已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支 持 而 且,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頒 布 施 行 對 於 人 權 保 障 有 著 宣 示 作 用, 如 果 此 時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再 遭 擱 置, 顯 與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權 背 道 而 馳 從 而 決 議 以 袁 良 驊 委 員 所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為 藍 本, 交 由 立 法 院 民 刑 商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自 行 起 草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然 而 此 時, 臺 灣 正 值 戒 嚴 時 期, 97 依 據 戒 嚴 法 規 定, 在 宣 布 戒 嚴 期 間, 由 戒 嚴 地 域 最 高 司 令 官 掌 管 行 政 事 務 及 司 法 事 務, 於 是 政 府 為 便 利 化 戰 時 管 理 而 在 兩 黨 戰 爭 期 間 執 行, 人 民 自 由 與 其 他 基 本 人 權, 包 括 集 會 結 社 言 論 出 版 旅 遊 等 權 利 被 剝 奪 政 府 當 局 用 相 關 法 令 條 文 對 政 治 上 異 議 人 士 進 行 逮 捕 軍 法 審 判 羈 押 或 處 決 其 中 違 反 懲 治 叛 亂 條 例 案 件 交 由 軍 法 機 關 審 理, 使 得 涉 案 人 更 難 取 得 普 通 司 法 體 系 下 應 有 之 保 障, 導 致 冤 獄 頻 傳, 而 此 種 唯 一 死 刑 的 規 定, 配 合 戒 嚴 體 制 運 作, 縱 使 在 非 常 時 期 下, 都 顯 然 過 度 傷 害 人 權 忽 略 人 權 最 起 碼 應 有 保 障 於 此 歷 史 背 景 下,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進 程 於 此 時 再 度 受 到 擱 置 與 延 宕 98 第 二 款 冤 獄 賠 償 法 頒 布 確 立 有 關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運 動 起 源 甚 早, 自 國 民 政 府 時 期 於 1928 年 5 月, 司 法 部 於 制 定 刑 事 訴 訟 法 時 曾 邀 集 法 制 局 及 最 高 法 院 共 同 商 議 制 訂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重 要 原 則, 與 全 國 各 地 律 師 協 會 積 極 倡 議 有 著 密 切 關 係 隨 著 政 治 情 勢 改 變, 該 法 案 幾 度 遭 到 擱 置 1949 年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此 一 法 案 於 1952 年 經 由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眾 多 立 法 委 員 的 努 力, 又 重 新 點 燃 立 法 契 機 可 惜 迫 於 當 時 政 治 情 勢 緊 張 狀 態, 卻 也 無 奈 遭 到 擱 置 然 而, 有 鑑 於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施 行, 民 主 法 治 與 人 權 保 障 等 普 世 價 值, 已 為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建 構 了 無 法 回 頭 的 道 路 政 府 遷 臺 後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契 機 雖 然 囿 於 威 權 統 治 時 期, 而 再 度 遭 到 延 宕, 惟 嗣 後 於 1951 年 臺 灣 省 嘉 義 臺 中 澎 湖 彰 化 等 縣 市 議 會 紛 紛 要 求 立 法 院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針 對 該 法 案 的 提 出, 可 追 溯 於 國 民 政 府 於 1937 年 提 出 刑 事 補 償 法 97 台 灣 省 戒 嚴 令, 正 式 名 稱 為 臺 灣 省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佈 告 戒 字 第 壹 號, 是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省 政 府 主 席 兼 台 灣 省 警 備 總 司 令 陳 誠 於 1949 年 5 月 19 日 頒 布 戒 嚴 令, 內 容 為 宣 告 自 同 年 5 月 20 日 零 時 起 於 台 灣 省 全 境 實 施 戒 嚴 98 李 筱 峰,2000 年 11 月 23 日, 台 灣 戒 嚴 時 期 政 治 案 件 的 類 型, 新 台 灣 新 聞 周 刊, 瀏 覽 網 址 :http://www.newtaiwan.com.tw/bulletinview.jsp?bulletinid=24454,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36-
草 案, 政 府 遷 台 後 正 式 成 案, 應 該 可 確 立 於 1953 年 由 袁 良 驊 等 諸 位 立 法 委 員 所 擬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於 此 時 期, 經 由 行 政 改 革 運 動, 亦 逐 步 推 動 了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1952 年 行 政 院 依 蔣 中 正 總 統 行 政 改 革 理 念 頒 布 推 行 行 政 三 聯 制 要 點 展 開 一 系 列 行 政 改 革 措 施 首 先 於 1957 年 設 立 設 立 行 政 院 權 責 權 責 研 究 委 員 會, 由 黃 季 陸 先 生 主 持, 曾 提 出 保 障 人 權 改 進 方 案 1958 年 由 王 雲 五 先 生 主 持 行 政 改 革 委 員 會, 由 其 下 設 行 政 國 防 財 政 金 融 經 濟 文 教 預 算 總 務 公 營 企 業 司 法 考 銓 等 10 個 研 究 小 組, 並 提 出 切 實 保 障 人 權 案 99 於 該 案 說 明, 其 所 建 議 內 容, 皆 為 憲 法 賦 予 人 權 保 障, 而 目 前 事 實 多 與 法 定 情 形 不 合, 因 此 摘 取 較 顯 著 之 具 體 事 實, 作 為 佐 證, 俾 利 政 府 得 以 研 究 改 善, 切 實 執 行 100 從 而, 立 法 院 也 積 極 催 生 冤 獄 賠 償 法, 隨 即 於 院 會 中 審 議 將 該 案 交 由 司 法 法 制 國 防 三 委 員 會 聯 席 審 查, 並 擴 大 召 開 座 談 會, 邀 請 法 界 專 家 學 者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廣 泛 討 論 該 法 案 確 立 時 機 儼 然 純 熟, 最 終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1959 年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6 月 11 日 由 總 統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蓋 此 法 案 於 1953 年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正 式 提 出 到 訂 頒 施 行 雖 耗 費 6 年 時 間, 卻 也 為 我 國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史 上 開 創 里 程 碑 於 此, 立 法 院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相 關 討 論, 原 則 上 係 依 據 袁 良 驊 先 生 所 提 草 案 為 藍 本 進 行 廣 泛 討 論 為 了 更 清 楚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精 神, 根 據 當 時 各 委 員 發 言 所 提 重 點, 容 有 加 以 說 明 必 要 一 法 案 名 稱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命 名, 總 體 而 言 共 分 兩 說, 反 對 說 主 張, 冤 獄 二 字 帶 有 負 面 色 彩, 似 乎 承 認 我 國 司 法 審 判 存 有 大 量 冤 獄 一 般, 對 國 家 聲 譽 有 一 定 程 度 影 響 肯 定 說 認 為, 反 對 說 論 述, 認 為 影 響 國 家 聲 譽, 那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豈 不 代 表 我 國 有 大 量 貪 贓 枉 法 的 公 務 員, 此 一 說 法, 顯 然 倒 果 為 因 101 二 歸 責 原 則 99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10, 頁 41; 薛 化 原,2006 年, 總 統 府 臨 時 行 政 改 革 委 員 會 與 1950 年 代 官 方 政 治 改 革 主 張, 臺 灣 風 雲, 第 56 期, 頁 13~49 100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頁 41 101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頁 47-37-
以 私 法 而 言 有 所 謂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即 個 人 對 於 自 己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損 害 他 人 權 益 者,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惟 近 代 立 法 趨 勢, 已 由 傳 統 主 觀 損 害 賠 償 主 義 轉 變 為 客 觀 主 義, 亦 即 無 論 有 無 過 失, 均 以 行 為 結 果 論 斷, 舉 凡 行 為 結 果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換 言 之, 冤 獄 賠 償 法 宜 考 量 受 冤 獄 裁 判 者 之 結 果 責 任, 無 論 係 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兼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如 直 接 採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較 為 適 當 102 從 而, 無 論 有 無 違 法, 過 失 與 否, 無 辜 者 受 羈 押 或 刑 事 執 行 於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本 不 應 出 現, 為 填 補 無 辜 受 罰 人 民 給 予 賠 償, 爰 為 社 會 政 策 一 環 103 又 近 代 立 法 原 則, 過 失 責 任 所 負 責 任 是 道 義 責 任, 而 無 過 失 責 任 是 社 會 責 任,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所 保 障 對 象 本 係 無 犯 任 何 罪 刑 之 人, 如 因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宣 判 而 事 後 證 明 是 冤 枉 者, 此 一 冤 獄 錯 判 本 係 國 家 公 權 力 發 動 所 引 起, 就 該 相 對 人 而 言 並 無 任 何 過 失 責 任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目 的, 除 了 消 極 昭 雪 冤 枉 外, 積 極 對 於 無 辜 受 冤 枉 者, 給 予 經 濟 及 人 格 上 損 害 填 補 有 其 重 要 意 義,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責 任 應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方 能 彰 顯 立 法 精 神, 及 國 家 保 障 人 權 的 決 心 三 與 憲 法 第 24 條 關 係 以 其 追 究 責 任 對 象 而 言, 冤 獄 賠 償 究 責 對 象 為 國 家 廣 義 而 言, 法 官 也 是 公 務 員, 其 行 為 責 任 係 受 國 家 委 任, 誤 認 事 實, 錯 用 法 律 而 致 構 成 冤 獄, 但 其 錯 誤 是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司 法 審 判 所 致 錯 誤, 不 論 其 違 法 或 不 違 法, 理 應 由 國 家 負 責 填 補 相 對 人 損 害 而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追 究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其 行 為 責 任 係 因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所 致, 僅 係 由 國 家 代 位 其 賠 償 責 任 另 外,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宗 旨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並 無 不 同, 憲 法 第 24 條 所 列 規 定, 係 最 低 限 度 保 障, 冤 獄 賠 償 法 條 文 規 定 雖 超 出 此 一 限 度, 而 予 以 擴 張, 不 能 謂 之 違 憲 104 四 賠 償 種 類 冤 獄 賠 償 法 除 金 錢 賠 償 外, 另 於 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原 決 定 機 關 應 於 決 定 後 102 袁 良 驊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12; 江 一 平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25~26, 林 樹 藝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48; 另 參 照, 張 震 寅, 同 前 註 37, 頁 6~7 103 白 如 初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31~32 104 袁 良 驊 委 員 發 言, 同 前 註 102, 頁 12~13; 梁 肅 戎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49; 另 參 照, 張 震 寅, 同 前 註 37, 頁 8-38-
十 日 內 將 主 文 及 決 定 要 旨 公 告, 並 登 載 公 報 及 受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報 紙 105 係 輔 以 恢 復 名 譽 措 施 加 以 彌 補, 深 值 嘉 許 不 過, 如 何 填 補 相 對 人 於 精 神 上 損 害 亦 應 加 以 考 慮, 因 無 辜 坐 牢, 精 神 傷 害 與 打 擊 遠 超 過 物 質 損 害, 故 冤 獄 賠 償 不 僅 僅 著 重 於 物 質 賠 償, 在 精 神 方 面 亦 應 給 予 賠 償 106 且 如 其 經 營 事 業 因 該 冤 獄 而 受 有 損 害 者, 亦 應 給 予 賠 償 107 五 適 用 範 圍 不 論 法 院 軍 事 機 關 檢 察 機 關 或 特 務 機 關, 舉 凡 只 要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都 可 以 請 求 冤 獄 賠 償 108 是 以, 對 於 合 法 羈 押, 因 為 判 決 無 罪 允 許 賠 償 ; 相 反 的, 如 果 是 不 依 照 法 律, 恣 意 將 人 民 羈 押, 倘 其 無 罪 釋 放 自 應 給 予 賠 償, 否 則 有 違 事 理 109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適 用 範 圍 包 含 合 法 與 違 法 羈 押 第 三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發 展 與 轉 變 第 一 款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發 展 人 權 保 障 發 展, 主 要 以 自 由 權 為 核 心, 然 後 逐 漸 擴 充 與 發 展, 而 呈 現 人 權 保 障 多 元 化 法 性 格 18 世 紀 末 基 於 自 然 權 利 思 想 而 形 成 人 權 概 念, 是 在 近 代 立 憲 風 潮 下, 藉 法 的 制 定 才 得 以 真 正 提 昇 為 權 利 層 次 換 言 之,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須 受 規 範, 不 僅 不 能 侵 犯 人 權, 同 時 還 負 有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義 務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運 動 自 1928 年 起, 幾 經 波 折, 經 歷 多 次 擱 置 與 延 宕, 最 終 於 1959 年 由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6 月 11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立 法 與 施 行 對 於 我 國 人 權 法 治 有 著 指 標 性 作 用, 然 而 該 法 公 布 施 行 臺 灣 正 值 戒 嚴 時 期, 政 府 於 戒 嚴 時 期 所 採 取 威 權 統 治 手 段, 導 致 冤 獄 頻 傳 對 於 在 戒 嚴 期 間 叛 亂 及 匪 諜 案 件, 所 發 生 冤 獄 錯 判 之 受 裁 判 者 而 言, 卻 是 難 以 忘 懷 的 傷 痛 1987 年 7 月 14 日, 總 統 蔣 經 國 先 生 頒 布 總 統 令, 宣 告 自 同 年 7 月 15 日 凌 105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48 年 6 月 11 日 制 定 ) 第 22 條 規 定 參 照 106 徐 漢 豪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24; 張 慶 楨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39 107 周 紹 成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20 108 韓 同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20 109 徐 漢 豪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23; 梁 肅 戎 委 員 發 言, 同 前 註 104, 頁 30-39-
晨 零 時 起 解 除 在 臺 灣 本 島 澎 湖 與 其 它 附 屬 島 嶼 實 施 的 戒 嚴 令 ( 下 稱 解 嚴 ), 110 在 臺 灣 實 施 達 38 年 又 2 個 月 的 戒 嚴 令 自 此 走 入 歷 史 邇 後 於 1991 年 5 月 1 日, 總 統 李 登 輝 先 生 宣 布 廢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臨 時 條 款, 並 於 1992 年 5 月 由 第 二 屆 國 民 大 會 完 成 憲 法 第 二 次 修 正, 期 以 能 回 歸 正 常 憲 政 民 主 體 制 隨 著 政 府 宣 布 解 嚴 及 廢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人 民 於 威 權 時 期 遭 受 政 府 不 當 羈 押 軍 事 審 判 冤 獄 錯 判 之 受 難 者, 如 何 填 補 損 害 及 回 復 其 名 譽, 儼 然 成 為 政 府 當 局 迫 切 解 決 的 難 題 威 權 轉 型 後, 政 府 為 勇 於 面 對 歷 史 事 實, 以 誠 意 及 負 責 態 度, 考 量 當 前 民 主 政 治 生 態 及 社 會 情 勢, 參 酌 外 國 實 例, 兼 顧 情 理 法, 責 成 有 關 機 關 研 擬 法 令, 給 予 受 枉 屈 裁 判 者 適 當 填 補 首 先 於 1995 年 1 月 28 日, 公 布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該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 人 民 於 戒 嚴 時 期 因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於 受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得 聲 請 所 屬 地 方 法 院 比 照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人 民 於 戒 嚴 時 期 因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於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而 依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聲 請 所 屬 地 方 法 院 比 照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應 由 受 理 賠 償 案 件 機 關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決 定 應 否 賠 償 復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77 號 解 釋 : 111 臺 灣 地 區 在 戒 嚴 時 期 刑 事 案 件 之 審 判 權 由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行 使 者, 其 適 用 之 程 序 與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有 別, 救 濟 功 能 亦 有 所 不 足, 立 法 機 關 乃 制 定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對 犯 內 亂 罪 及 外 患 罪, 符 合 該 條 例 所 定 要 件 之 人 民, 回 復 其 權 利 或 給 予 相 當 賠 償, 而 明 定 限 於 犯 外 患 罪 內 亂 罪 之 案 件, 係 基 於 此 類 犯 罪 涉 及 政 治 因 素 之 考 量, 在 國 家 處 於 非 常 狀 態, 實 施 戒 嚴 之 情 況 下,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所 為 認 事 用 法 容 有 不 當 之 處 至 於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不 在 上 開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適 用 之 列, 要 屬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第 六 條 適 用 對 象, 以 受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為 限, 未 能 包 括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前 或 後 經 治 安 機 關 逮 捕 以 罪 嫌 不 足 逕 行 釋 放 前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後 有 罪 判 決 ( 包 括 感 化 感 訓 處 分 ) 執 行 完 畢 後, 受 羈 押 或 未 經 依 法 釋 放 之 人 民, 係 對 權 利 遭 受 同 等 損 害, 應 110 臺 灣 地 區 解 嚴 令 : 准 立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76 年 7 月 8 日 (76) 台 院 議 字 第 1641 號 咨, 宣 告 臺 灣 地 區 自 76 年 7 月 15 日 零 時 起 解 嚴 111 1999( 民 國 88) 年 2 月 12 日 司 法 院 公 布 -40-
享 有 回 復 利 益 者, 漏 未 規 定, 顯 屬 立 法 上 之 重 大 瑕 疵, 若 仍 適 用 該 條 例 上 開 規 定, 僅 對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喪 失 人 身 自 由 者 予 以 賠 償, 反 足 以 形 成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之 不 平 等, 就 此 而 言, 自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有 所 牴 觸 是 凡 屬 上 開 漏 未 規 定 之 情 形, 均 得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依 該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依 據 該 號 解 釋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爰 於 2000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修 正 第 6 條 規 定 : 人 民 於 戒 嚴 時 期 因 犯 內 亂 外 患 懲 治 叛 亂 條 例 或 檢 肅 匪 諜 條 例 之 罪,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所 屬 地 方 法 院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經 治 安 機 關 逮 捕 而 以 罪 嫌 不 足 逕 行 釋 放 前, 人 身 自 由 受 拘 束 者 二 於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前 受 羈 押, 或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後 未 依 法 釋 放 者 三 於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或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後 未 依 法 釋 放 者 四 於 有 罪 判 決 或 交 付 感 化 教 育 感 訓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未 依 法 釋 放 者 ( 第 1 項 ) 前 項 請 求 權, 自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日 起,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2 項 ) 觀 其 修 法 意 旨, 係 因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因 犯 刑 法 內 亂 外 患 罪 章 或 其 他 戒 嚴 時 期 刑 事 特 別 法 之 罪 者, 其 中 多 數 均 為 政 治 犯 而 非 刑 事 犯, 對 其 科 以 刑 罰 實 有 侵 犯 人 權, 如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或 裁 判 交 付 感 化 教 育 感 訓 處 分 者,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1995 年 4 月 7 日 公 布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補 償 條 例, 該 條 例 第 1 條 及 第 2 條 分 別 規 定 : 為 處 理 二 二 八 事 件 補 償 事 宜, 並 使 國 民 瞭 解 事 件 真 相, 撫 平 歷 史 傷 痛, 促 進 族 群 融 和,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所 稱 受 難 者, 係 指 人 民 因 本 事 件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遭 受 公 務 員 或 公 權 力 侵 害 者 該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係 承 認 國 民 政 府 處 理 二 二 八 事 件, 有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情 事, 是 一 種 概 括 非 法 認 定 同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補 償 範 圍 如 左 : 一 死 亡 或 失 蹤 二 傷 殘 者 三 遭 受 羈 押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四 財 物 損 失 者 五 健 康 名 譽 受 損 者 六 其 餘 未 規 定 事 項 授 權 紀 念 基 金 會 訂 定 之 並 呈 請 總 統 對 於 二 二 八 事 件 相 關 審 判 之 被 告 給 予 大 赦 特 赦 或 回 復 名 譽, 國 家 並 對 二 二 八 事 件 政 治 受 難 者 所 受 損 失 給 予 補 償 值 得 一 提, 立 法 院 原 已 通 過 法 律 名 稱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但 因 國 民 黨 黃 復 興 黨 部 所 屬 軍 系 立 委 反 對 該 條 例 隱 含 對 於 昔 日 國 民 政 府 實 施 鎮 壓 綏 靖 的 非 難, 國 民 黨 最 後 由 立 法 院 黨 團 書 記 長 廖 福 本 提 案 復 議, 而 以 補 償 取 代 法 規 名 稱 和 條 文 中 所 有 賠 償 文 字, 然 該 條 例 復 於 2007 年 3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41-
為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並 配 合 本 條 例 名 稱 修 正 及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爰 將 各 條 文 中 補 償 二 字 修 正 為 賠 償 112 審 酌 該 條 例 名 稱 應 以 補 償 或 賠 償 稱 之 方 為 適 當, 支 持 者 立 場 各 異 蓋 補 償 與 賠 償 在 法 律 意 義 並 不 相 同, 其 演 繹 脈 絡 係 以 合 法 或 違 法 為 區 分, 就 以 補 償 而 言, 係 意 味 著 二 二 八 事 件 只 有 受 害 人, 沒 有 加 害 人, 若 稱 為 賠 償 則 代 表 著 威 權 時 期 政 府 鎮 壓 手 段 的 過 錯, 以 受 害 人 立 場 而 言, 有 其 象 徵 意 義 1998 年 6 月 17 日 公 布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係 針 對 在 戒 嚴 期 間 叛 亂 及 匪 諜 案 件 中, 所 發 生 冤 獄 錯 判 之 個 案 受 裁 判 者, 於 解 嚴 以 後, 不 能 獲 得 補 償 或 救 濟, 考 量 民 主 法 治 及 社 會 情 勢, 爰 制 定 該 條 例, 給 予 受 不 當 裁 判 者 適 當 補 償 按 該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補 償 : 一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已 依 法 受 領 冤 獄 賠 償 或 二 二 八 事 件 補 償 者 二 依 現 行 法 律 或 證 據 法 則 審 查, 經 認 定 觸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確 有 實 據 者 ( 第 1 項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認 定, 由 基 金 會 設 置 審 查 小 組 就 個 案 逐 一 審 認 之 ( 第 2 項 ) 依 前 揭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政 院 為 處 理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因 觸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或 戡 亂 時 期 檢 肅 匪 諜 條 例,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或 裁 判 交 付 感 化 教 育 之 受 裁 判 者 認 定 及 申 請 補 償 事 宜, 特 設 立 財 團 法 人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基 金 會, 專 責 辦 理 補 償 相 關 事 宜, 113 並 成 立 預 審 小 組 就 個 案 叛 亂 或 匪 諜 罪 名 逐 一 調 查 該 條 例 規 定 內 容, 係 以 補 償 模 式 處 理 冤 獄 錯 判 案 件, 相 較 於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及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係 分 別 比 照 適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或 採 概 括 認 定 為 賠 償 該 條 例 不 願 採 行 賠 償 立 法 模 式, 係 因 賠 償 一 語 含 有 對 不 正 行 為 彌 補 的 意 思 前 揭 條 例 捨 棄 賠 償 為 補 償 亦 代 表 著 政 府 不 願 直 接 正 面 承 認 當 時 諸 多 行 為 違 法 和 不 義, 對 於 受 難 者 各 種 物 質 損 失 和 精 神 損 失, 不 願 以 損 害 賠 償 方 式, 予 以 彌 補 ; 另 一 方 面, 賠 償 目 的 是 要 填 112 其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略 謂, 按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乃 近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憲 法 精 神 所 在, 而 國 家 責 任 中 損 失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皆 屬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造 成 人 民 權 益 遭 受 損 害, 僅 其 是 否 具 有 適 法 性 而 有 所 不 同 茲 據 本 條 例 所 稱 受 難 者 係 指 人 民 因 本 事 件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遭 受 公 務 員 或 公 權 力 侵 害 者 觀 之, 本 質 上 即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鑒 於 本 條 例 針 對 補 償 成 立 要 件 時 效 期 間 舉 證 責 任 決 定 機 關 範 圍 及 額 度 已 為 特 別 規 定, 與 賠 償 並 無 二 致 ; 惟 多 年 以 來, 迭 有 民 間 團 體 及 受 難 者 家 屬 代 表 多 方 籲 請 修 正 用 語, 以 求 名 實 相 符 然 而 修 正 總 說 明 何 以 論 及 本 條 例 針 對 補 償 與 賠 償 兩 者 並 無 不 同, 未 予 充 分 說 明 113 詳 參, 財 團 法 人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基 金 會, 瀏 覽 網 址 : http://www.cf.org.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42-
補 實 際 損 失 恢 復 原 狀, 補 償 則 僅 為 象 徵 性 金 額, 有 名 無 實 可 見 該 條 例 名 稱 概 以 補 償 稱 之, 顯 現 出 政 府 欲 規 避 承 認 過 去 罪 行 之 意 圖, 同 時 依 據 本 法 所 給 付 補 償, 與 受 害 者 遭 受 實 際 損 害 並 不 一 定 相 符 114 1999 年 7 月 9 日, 司 法 院 公 布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立 法 機 關 據 此 有 制 定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法 律 之 義 務, 而 此 等 法 律 對 人 民 請 求 各 類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之 規 定, 並 應 符 合 憲 法 上 之 比 例 原 則 刑 事 被 告 之 羈 押, 係 為 確 保 訴 訟 程 序 順 利 進 行, 於 被 告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拘 束 其 身 體 自 由 於 一 定 處 所 之 強 制 處 分, 乃 對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之 嚴 重 限 制, 故 因 羈 押 而 生 之 冤 獄 賠 償, 尤 須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精 神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前 段, 僅 以 受 害 人 之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為 由, 剝 奪 其 請 求 賠 償 之 權 利, 未 能 以 其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有 無 逾 越 社 會 通 常 觀 念 所 能 容 忍 之 程 度 為 衡 量 標 準, 與 前 述 憲 法 意 旨 未 盡 相 符 該 號 解 釋 文 揭 櫫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並 宣 告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2 款 前 段 關 於 限 制 冤 獄 賠 償 事 由, 僅 以 受 害 人 之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即 剝 奪 其 請 求 賠 償 的 權 利, 未 能 以 其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有 無 逾 越 社 會 通 常 觀 念 所 能 容 忍 程 度 為 衡 量 標 準, 與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意 旨 未 盡 相 符, 應 不 予 適 用 大 法 官 作 成 該 號 解 釋 後,2002 年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會 銜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此 一 修 正 草 案 重 要 內 容, 包 括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所 生 冤 獄 納 入 請 求 範 圍, 並 配 合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11 條 第 4 項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規 定 意 旨, 115 將 因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所 生 冤 獄 明 文 列 入 適 用, 以 應 實 際 需 要 另 配 合 全 國 司 法 改 革 會 議 所 作 司 法 院 審 判 機 關 化 之 決 議, 及 對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人 賦 予 法 律 程 序 保 障, 以 貫 徹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本 旨, 將 冤 獄 賠 償 決 定 覆 議 功 能 之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議 委 員 114 詳 參,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瀏 覽 網 址 :http://www.tahr.org.tw/node/777,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 115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留 置 之 被 移 送 裁 定 之 人, 經 法 院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者, 或 已 受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後,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經 法 院 更 為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者, 其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得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惟 該 條 例 業 於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依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2321 號 令 公 布 廢 止 -43-
會 予 以 組 織 法 庭 化, 修 正 為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以 符 體 制 並 針 對 法 官 或 書 記 官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造 成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應 落 實 民 國 91 年 4 月 16 日 以 院 台 廳 刑 一 字 第 07149 號 函 頒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行 使 求 償 機 制 116 可 惜 該 修 正 草 案 未 能 在 第 五 屆 立 法 院 委 員 任 期 內 完 成 審 議 綜 上 所 述,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發 展 經 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其 定 位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相 較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原 則, 符 合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要 件 者, 自 應 優 先 適 用,1987 年 政 府 宣 布 解 嚴, 從 歷 史 及 人 權 法 治 普 世 價 值 捍 衛 觀 點 而 言, 政 府 於 戒 嚴 時 期 對 於 人 權 漠 視 與 公 權 力 不 當 行 使, 致 生 冤 獄 或 侵 奪 生 命 等 種 種 作 為, 於 威 權 轉 型 後 進 行 反 省, 諸 如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及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暫 且 不 論 前 揭 各 法 律 應 以 賠 償 或 補 償 定 性 問 題, 惟 其 公 布 施 行 均 牽 動 著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的 發 展 與 前 進 第 二 款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轉 變 2007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960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冤 獄 賠 償 法 全 文 34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新 修 正 冤 獄 賠 償 法 基 本 上 承 襲 2002 年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會 銜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修 正 後 新 法 第 1 條 針 對 請 求 賠 償 範 圍 予 以 明 文 納 入 軍 事 審 判 法 及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117 其 中 關 於 軍 事 審 判 適 用 冤 獄 賠 償 問 題, 係 因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24 號 解 釋 後 才 有 明 確 定 位, 118 該 號 解 釋 指 出 :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於 人 民 犯 罪 案 件, 經 國 家 實 施 刑 事 程 序, 符 合 該 法 第 一 條 所 定 要 件 者, 賦 予 身 體 自 由 生 命 或 財 產 權 受 損 害 之 人 民,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之 權 利 凡 自 由 權 利 遭 受 同 等 損 害 者, 應 受 平 等 之 保 障, 始 符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就 國 家 對 犯 罪 案 件 實 施 刑 事 程 序 致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生 命 或 財 產 權 遭 受 損 害 而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者, 依 立 法 者 明 示 之 適 用 範 圍 及 立 法 計 畫, 僅 限 於 司 法 機 關 依 刑 事 訴 116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1 卷, 第 44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頁 253~256 117 2007(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或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118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24 號 解 釋 於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公 布 -44-
訟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上 開 自 由 權 利 受 損 害 之 人 民, 未 包 括 軍 事 機 關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該 等 自 由 權 利 受 同 等 損 害 之 人 民, 係 對 上 開 自 由 權 利 遭 受 同 等 損 害, 應 享 有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民, 未 具 正 當 理 由 而 為 差 別 待 遇, 若 仍 令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遭 受 上 開 冤 獄 之 受 害 人, 不 能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行 使 賠 償 請 求 權, 足 以 延 續 該 等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之 不 平 等, 自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本 旨 有 所 牴 觸 司 法 院 與 行 政 院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之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點 規 定, 119 雖 符 合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之 意 旨, 但 依 其 規 定 內 容, 使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遭 受 冤 獄 之 人 民 不 能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行 使 賠 償 請 求 權, 同 屬 不 符 平 等 原 則 之 要 求 為 符 首 揭 憲 法 規 定 之 本 旨, 在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或 規 範 軍 事 審 判 所 致 冤 獄 賠 償 事 項 之 法 律 制 定 施 行 前, 凡 自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冤 獄 賠 償 法 施 行 後, 軍 事 機 關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之 案 件, 合 於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之 規 定 者, 均 得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依 該 法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係 依 據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目 的, 軍 人 或 非 軍 人 身 分 均 屬 人 民, 冤 獄 錯 判 具 體 範 疇 包 括 司 法 審 判 與 軍 事 審 判 所 生 冤 獄 情 形,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本 應 平 等 對 待, 且 戒 嚴 時 期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審 理 刑 事 案 件, 因 其 適 用 程 序 與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所 適 用 者 有 別, 救 濟 功 能 不 足,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未 若 正 常 狀 態 下 司 法 程 序 周 全, 對 於 其 致 生 冤 獄 的 受 害 人, 更 無 不 賦 予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理 立 法 者 若 對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身 體 自 由 生 命 或 財 產 權, 遭 受 與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同 類 自 由 權 利 同 等 損 害 之 人 民, 未 賦 予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權,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即 與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有 違 120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後,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其 係 針 對 審 判 與 追 訴 職 務 特 性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以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119 按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受 害 人, 指 司 法 機 關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執 行 羈 押 之 被 告, 或 裁 判 確 定 後 之 受 刑 人, 具 有 該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者 而 言 第 二 項 所 稱 受 害 人, 指 非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所 拘 禁 之 人 而 言 但 仍 以 法 院 就 其 案 件 有 審 判 權 者 為 限 查 該 要 點 於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廳 刑 二 字 第 1000021939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為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全 文 18 點 120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77 號 解 釋 參 照 -45-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另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意 旨 認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未 逾 越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並 未 違 憲 121 故 職 司 追 訴 或 審 判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因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所 生 責 任 歸 責, 導 致 該 特 定 人 民 以 所 受 損 害 據 此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填 補 損 害 之 前 提, 必 受 限 於 該 等 公 務 員 因 該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始 得 請 求 職 是,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自 有 避 免 人 民 因 追 訴 或 審 判 等 公 權 力 作 為 導 致 權 利 侵 害, 至 援 引 國 家 賠 償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因 該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而 被 架 空 之 虞 2010 年 1 月 29 日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其 於 解 釋 主 文 揭 示 :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之 受 害 人, 因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一 項 受 羈 押 者,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並 未 斟 酌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係 涉 嫌 實 現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或 係 妨 礙 誤 導 偵 查 審 判, 亦 無 論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行 為 可 歸 責 程 度 之 輕 重 及 因 羈 押 所 受 損 失 之 大 小,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不 符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個 別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因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給 予 所 規 範 之 補 償,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此 外, 大 法 官 於 該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明 白 指 出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為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 ( 一 ) 特 定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因 公 共 利 益 受 公 權 力 合 法 限 制, 諸 如 羈 押 收 容 或 留 置 等, 而 有 特 別 情 形 致 超 越 人 民 一 般 情 況 下 所 應 容 忍 之 程 度, 構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者, 自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合 理 補 償 權 利,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121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 依 現 行 訴 訟 制 度,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其 執 行 職 務, 基 於 審 理 或 偵 查 所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資 料, 為 事 實 及 法 律 上 之 判 斷, 係 依 其 心 證 及 自 己 確 信 之 見 解 為 之 各 級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就 同 一 案 件 所 形 成 之 心 證 或 見 解, 難 免 彼 此 有 所 不 同, 倘 有 心 證 或 見 解 上 之 差 誤, 訴 訟 制 度 本 身 已 有 糾 正 機 能 關 於 刑 事 案 件, 復 有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予 以 賠 償 為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以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上 述 難 於 避 免 之 差 誤,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應 予 容 忍 不 宜 任 由 當 事 人 逕 行 指 為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而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唯 其 如 此, 執 行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方 能 無 須 瞻 顧, 保 持 超 然 立 場, 使 審 判 及 追 訴 之 結 果, 臻 於 客 觀 公 正,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亦 賴 以 確 保 至 若 執 行 此 等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時, 則 其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事 實, 已 甚 明 確, 非 僅 心 證 或 見 解 上 之 差 誤 而 己, 於 此 情 形, 國 家 自 當 予 以 賠 償, 方 符 首 開 憲 法 規 定 之 本 旨 -46-
及 平 等 權 意 旨 122 ( 二 )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或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然 本 條 項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123 以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沿 革 觀 察, 其 於 1953 年 由 袁 良 驊 等 諸 位 立 法 委 員 所 擬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是 否 適 宜 以 冤 獄 賠 償 稱 之, 曾 引 起 廣 泛 討 論, 反 對 者 主 張 冤 獄 賠 償 法 名 稱 相 當 古 老, 先 進 各 國 於 二 次 大 戰 後 已 揚 棄 此 一 名 稱, 如 稱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豈 不 認 為 我 國 是 一 冤 獄 之 國, 因 此 何 不 改 以 刑 事 賠 償 法 或 刑 事 補 償 法, 124 亦 有 主 張 以 無 罪 羈 押 法 無 罪 賠 償 羈 押 法 撫 慰 法 侵 害 人 權 賠 償 法 或 仿 照 德 國 為 例 定 名 稱 為 官 吏 國 家 責 任 法 肯 定 說 則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有 利 於 人 民 得 知 政 府 有 平 反 冤 獄 的 決 心, 具 有 號 召 力, 立 法 必 須 合 乎 國 情, 建 議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稱 之 為 宜 125 解 釋 上, 冤 獄 賠 償 法 係 依 據 憲 法 第 24 規 定 而 來, 其 本 質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即 開 宗 明 義 指 出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此 一 主 張 於 該 號 解 釋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所 提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表 示 : 冤 獄 賠 償 法 係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而 制 定, 立 法 機 關 有 較 寬 廣 之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該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可 見 冤 獄 賠 償 法 係 依 憲 122 123 124 125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1 段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武 誓 彭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40 劉 清 波, 同 前 註 10, 頁 48-47-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而 制 定 126 從 而,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源 乃 植 基 於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其 名 稱 復 依 解 釋 意 旨 將 其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作 成 後,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法 律 性 質, 大 法 官 藉 由 特 別 犧 牲 與 補 償 概 念 表 達 其 立 場, 略 謂 冤 獄 乃 國 家 實 現 刑 罰 權 以 追 求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時, 加 諸 於 個 別 人 民 人 身 自 由 基 本 權 之 特 別 犧 牲, 本 質 係 為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範 疇 爰 司 法 院 依 據 大 法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通 盤 檢 討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擬 具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共 41 條, 函 請 行 政 院 會 銜 後,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案 經 立 法 院 完 成 三 讀, 於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依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13868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41 條 ; 並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且 將 原 名 稱, 冤 獄 賠 償 法 改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揭 櫫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法 意 旨, 認 為 本 法 所 定 國 家 責 任,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因 此, 本 法 所 定 國 家 責 任, 不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 並 為 體 現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有 全 面 修 正 本 法 名 稱 及 條 文 內 容 必 要, 從 而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名 稱 改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並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條 文 賠 償 為 補 償 第 四 項 小 結 所 謂 冤 獄, 一 般 理 解 上, 概 指 無 辜 被 告 遭 錯 認 為 有 犯 罪 行 為, 在 透 過 嚴 格 縝 密 司 法 偵 查 及 審 判 程 序 仍 無 法 發 現 其 錯 誤, 而 將 其 定 罪, 造 成 錯 判 除 侵 奪 其 人 身 自 由 或 財 產 權 外, 重 則 剝 奪 其 生 命, 造 成 無 法 抹 滅 傷 痛 在 更 深 隱 喻 內, 此 一 126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文 中 並 指 出, 國 家 所 負 冤 獄 賠 償 責 任 係 無 過 失 責 任 國 家 司 法 機 關 為 實 行 刑 罰 權, 由 檢 察 官 代 表 國 家 追 訴 犯 罪, 並 設 法 院 職 司 審 判, 以 確 定 刑 罰 權 之 有 無 羈 押 則 為 保 全 訴 訟 之 進 行 為 目 的, 於 偵 審 中 拘 束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體 自 由, 為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最 深 刻 之 強 制 處 分 由 於 制 裁 犯 罪 乃 國 家 司 法 機 關 基 於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而 為, 以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為 目 的 羈 押 被 告 如 能 獲 得 確 定 終 局 有 罪 判 決, 固 能 達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羈 押 被 告 當 時 預 期 效 果 ; 倘 偵 查 結 果 經 檢 察 官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經 法 院 審 理 後 為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則 一 方 面 證 明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訴 訟 機 能 發 揮 正 確 之 作 用, 使 無 辜 被 告 獲 得 清 白 ; 惟 一 方 面 則 因 被 告 受 羈 押 乃 司 法 機 關 為 社 會 全 體 之 利 益 而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過 程 中, 對 其 個 人 權 利 加 以 侵 害, 自 不 宜 由 被 告 個 人 負 擔 全 部 損 害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被 害 人 得 依 該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即 係 基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危 險 責 任 而 來 -48-
受 到 冤 獄 錯 判 者 不 僅 僅 係 基 本 權 受 到 侵 害, 則 實 際 真 正 犯 罪 之 人 卻 可 逍 遙 法 外, 無 疑 造 成 人 民 對 司 法 體 系 不 信 任, 而 致 司 法 正 當 性 審 判 正 確 性 遭 受 嚴 重 打 擊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於 1928 年 萌 芽 倡 議 以 來, 歷 經 多 次 擱 置 與 延 宕, 於 國 民 政 府 遷 臺 後, 再 次 點 燃 其 立 法 契 機, 最 終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1959 年 6 月 11 日 公 布 ; 同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為 我 國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史 開 創 了 里 程 碑 樹 立 典 範 此 一 立 法, 在 消 極 面 除 賦 予 受 冤 獄 裁 判 之 人 能 請 求 國 家 擔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積 極 面 向, 更 能 對 職 司 司 法 偵 查 審 判 工 作 者 提 出 警 訊, 避 免 因 為 錯 判 的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打 擊 司 法 威 信 從 歷 史 靜 態 脈 絡 觀 察,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進 程 可 區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首 先 第 一 階 段 係 為 萌 芽 期, 可 追 溯 至 國 民 政 府 統 治 中 國 時 期, 在 倡 議 立 法 過 程,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扮 演 非 常 關 鍵 性 角 色, 並 於 1935 年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嗣 後 在 經 歷 日 本 侵 華 與 國 共 內 戰, 受 限 於 現 實 政 治 情 勢 考 量, 此 一 立 法 最 終 並 未 於 國 民 政 府 時 期 催 生 第 二 階 段 為 確 立 期, 隨 著 國 民 政 府 撤 守 來 臺,1951 年 臺 灣 省 嘉 義 臺 中 澎 湖 彰 化 等 縣 市 議 會 紛 紛 要 求 立 法 院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旋 即 於 1952 年 由 立 法 委 員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86 位 委 員 咨 請 立 行 政 院 訂 立 冤 獄 賠 償 法,1953 年 則 由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35 位 委 員 正 式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並 發 表 冤 獄 賠 償 與 民 主 政 治 一 文 闡 釋, 法 官 並 非 全 知 的 神, 也 非 絕 對 無 過 聖 哲, 於 訴 訟 程 序, 難 免 發 生 過 失, 諸 如 誤 解 法 律, 誤 用 法 條, 而 致 錯 認 事 實, 自 所 不 免, 國 家 對 於 違 法 枉 法 作 成 裁 判 之 法 官 應 予 懲 戒, 但 對 於 蒙 受 無 辜 冤 獄 的 被 害 人, 基 於 保 障 民 權 理 念, 亦 應 負 起 責 任, 何 況 法 官 係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法 律, 對 於 此 等 過 錯, 由 國 家 擔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始 為 合 理 公 平, 惟 此 時 亦 因 1949 年 頒 行 戒 嚴 令, 於 此 一 背 景 因 素 限 制, 遲 至 1959 年 6 月 11 日 總 統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冤 獄 賠 償 法 方 告 確 立 第 三 階 段 為 發 展 與 轉 變 時 期, 此 一 時 期 在 蔣 經 國 先 生 於 1987 年 頒 布 解 除 戒 嚴 令 ( 解 嚴 ), 及 1991 年 廢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臨 時 條 款 後, 為 我 國 落 實 民 主 憲 政 及 人 權 保 障 開 創 新 頁, 進 而 民 主 法 治 浪 潮 更 誘 發 政 府 與 民 間 對 於 政 府 在 威 權 時 期, 不 當 作 為 導 致 冤 獄 錯 判 等 漠 視 人 權 種 種 強 制 性 作 為 進 行 反 省, 在 國 內 政 治 民 主 化 發 展 推 介,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高 度 受 到 重 視 與 人 民 司 法 救 濟 權 利 觀 念 的 深 化, 威 權 轉 型 後, 政 府 面 臨 威 權 時 期 不 當 漠 視 人 權 的 諸 多 作 法, 逐 一 受 到 檢 視 與 -49-
批 判 其 反 思 作 為 在 具 體 表 現 上 如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及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賠 償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均 係 以 特 別 立 法 方 式 賦 予 個 別 人 民 請 求 賠 償 或 補 償 基 礎, 其 根 本 精 神 與 冤 獄 賠 償 法 有 著 相 輔 相 乘, 互 相 輔 助 配 合 的 機 能, 即 是 對 於 戒 嚴 時 期 行 政 體 系 不 當 作 為, 經 由 賠 償 或 補 償 方 式 進 行 填 補 人 民 損 害, 更 逐 步 充 盈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體 系 建 構 邇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概 念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基 礎 論 析, 轉 換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法 地 位, 旋 即 於 2011 年 6 月 13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更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以 落 實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體 現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構 成 特 定 人 民 權 利 逾 越 一 般 所 能 容 忍 限 度, 已 生 特 別 犧 牲 時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補 償, 同 時 擴 大 聲 請 補 償 事 由, 包 含 所 受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處 遇 種 類, 及 國 家 程 序 行 為 造 成 補 償 事 由, 並 進 一 步 限 縮 不 予 補 償 事 由, 則 俟 後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受 理 機 關 不 得 再 以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及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而 情 節 重 大, 而 拒 絕 其 請 求 補 償 綜 上, 落 實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對 於 民 主 法 治 與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具 有 政 治 與 法 律 系 統 間 牽 引 作 用, 從 倡 議 落 實 到 發 展 與 轉 變 過 程, 政 治 情 勢 承 平 或 動 盪 與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建 立, 在 看 似 平 行 線 上 有 著 交 集 其 中 頒 行 解 嚴 令 與 政 治 體 系 威 權 轉 型, 更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帶 來 躍 進, 其 中 大 法 官 作 成 諸 多 解 釋 亦 扮 演 功 不 可 沒 驅 力 爰 本 文 僅 以 下 表 ( 一 ) 表 ( 二 ) 分 別 臚 列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歷 程 階 段 與 解 嚴 後 大 法 官 解 釋 就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措 施 宣 告, 作 為 政 治 與 法 律 系 統 脈 絡 間 觀 察 表 ( 一 )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歷 程 階 段 階 段 / 時 期 階 段 一 / 萌 芽 期 期 間 起 迄 ( 民 國 ) 1928~1949 年 (27~38 年 ) 歷 程 簡 述 國 民 政 府 統 治 中 國 時 期, 在 倡 議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過 程,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扮 演 非 常 關 鍵 性 角 色,1934 年 號 召 組 織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並 於 1935 年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其 立 法 純 熟 時 機 在 1946 年 制 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時 出 現, 惟 受 限 於 當 時 現 實 政 治 情 勢 考 量 ( 對 日 抗 戰 國 共 內 戰 ), 此 一 立 法 最 終 並 未 於 國 民 政 府 時 期 產 生 -50-
階 段 二 / 確 立 期 1949~1959 年 (38~48 年 ) 1949 年 12 月 國 民 政 府 撤 守 來 臺,1951 年 臺 灣 省 嘉 義 臺 中 澎 湖 及 彰 化 等 縣 市 議 會 紛 紛 要 求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1952 年 由 立 法 委 員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86 位 委 員 咨 請 立 行 政 院 訂 立 冤 獄 賠 償 法,1953 年 則 由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35 位 委 員 正 式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惟 此 時 亦 因 1949 年 頒 行 戒 嚴 令, 於 此 一 背 景 因 素 限 制 下, 冤 獄 賠 償 法 遲 至 1959 年 6 月 11 日 總 統 公 布 並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方 告 確 立 階 段 三 / 發 展 轉 變 期 1987~ 迄 今 (76~ 迄 今 ) 1987 年 宣 布 解 嚴, 及 1991 年 廢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臨 時 條 款 後, 政 治 體 系 威 權 轉 型 後, 對 於 威 權 時 期 政 府 不 當 作 為 進 行 反 省, 爰 制 定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及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賠 償 條 例, 均 係 以 特 別 立 法 方 式 賦 予 個 別 人 民 請 求 賠 償 或 補 償 基 礎, 逐 步 充 盈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體 系 建 構 2011 年 6 月 13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更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以 落 實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體 現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構 成 特 定 人 民 權 利 逾 越 一 般 所 能 容 忍 限 度, 已 生 特 別 犧 牲 時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補 償, 同 時 擴 大 聲 請 補 償 事 由, 包 含 所 受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處 遇 種 類, 及 國 家 程 序 行 為 造 成 補 償 事 由, 並 進 一 步 限 縮 不 予 補 償 事 由 ( 資 料 來 源 :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表 ( 二 ) 解 嚴 後 大 法 官 解 釋 就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措 施 宣 告 解 釋 字 號 日 期 ( 民 國 ) 解 釋 對 象 / 宣 告 效 力 解 釋 要 旨 228 1988.6.17 (77 年 ) 477 1999.2.12 (88 年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 為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所 必 要, 與 憲 法 第 7 條 第 16 條 第 23 條 及 第 24 條 並 無 牴 觸 ( 合 憲 )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第 6 條 / 依 該 條 例 請 求 賠 償 者, 比 照 冤 獄 賠 償 法 (80 年 11 月 22 日 舊 法 ) 第 11 規 定, 計 算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針 對 職 司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所 為 違 法 行 為 之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限 縮 於 犯 職 務 之 罪 及 經 確 定 判 決 有 罪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為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以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應 予 容 忍 不 宜 任 由 當 事 人 逕 行 指 為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而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 人 民 於 戒 嚴 時 期 因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於 受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得 聲 請 所 屬 地 方 法 院 比 照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其 範 圍 應 予 以 擴 張 :1.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前 或 後 ;2. 經 治 安 機 關 逮 捕 以 罪 嫌 不 足 逕 行 釋 放 -51-
2 年 請 求 權 時 效 前 ;3.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後 ;4. 有 罪 判 決 ( 包 括 感 化 感 訓 處 分 ) 執 行 完 畢 後, 仍 受 羈 押 或 未 經 依 法 釋 放 者 487 1999.7.9 (88 年 ) 624 2007.4.27 (96 年 ) 670 2010.1.29 (99 年 ) 冤 獄 賠 償 法 (80 年 11 月 22 日 舊 法 ) 第 2 條 第 2 款 / 該 條 款 次 前 段 規 定 與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未 盡 相 符,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應 不 予 適 用 ( 違 憲 ) 冤 獄 賠 償 法 (80 年 11 月 22 日 舊 法 ) 第 1 條 / 軍 事 機 關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之 案 件, 合 於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者, 均 得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2 年 內, 依 該 法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96 年 7 月 11 日 舊 法 ) / 冤 獄 賠 償 法 應 由 相 關 機 關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2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之 意 旨, 配 合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通 盤 檢 討, 妥 為 規 範, 屆 期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系 爭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 定 期 失 效 ) 揭 示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地 位, 並 冤 告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前 段 規 定, 以 曾 受 羈 押 而 受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宣 告 者, 若 行 為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則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上 之 比 例 原 則 未 盡 相 符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地 位 不 變, 依 釋 字 第 477 號 解 釋 意 旨, 戒 嚴 時 期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審 理 之 刑 事 案 件, 因 其 適 用 之 程 序 與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所 適 用 者 有 別, 救 濟 功 能 不 足,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未 若 正 常 狀 態 下 司 法 程 序 之 周 全 是 以, 人 民 包 括 非 軍 人 與 軍 人, 刑 事 冤 獄 包 括 司 法 審 判 與 軍 事 審 判 之 冤 獄,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對 冤 獄 予 以 賠 償, 本 應 平 等 對 待, 對 於 其 致 生 之 冤 獄 受 害 人, 更 無 不 賦 予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理 是 根 據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之 目 的, 立 法 者 若 對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身 體 自 由 生 命 或 財 產 權, 遭 受 與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受 理 案 件 所 致 同 類 自 由 權 利 同 等 損 害 之 人 民, 未 賦 予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權, 難 謂 有 正 當 理 由, 即 與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有 違 當 特 定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因 公 共 利 益 受 公 權 力 之 合 法 限 制, 諸 如 羈 押 收 容 或 留 置 等, 而 有 特 別 情 形 致 超 越 人 民 一 般 情 況 下 所 應 容 忍 之 程 度,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者, 自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合 理 補 償 之 權 利, 則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受 羈 押 之 排 除 規 定, 並 未 斟 酌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之 原 因 動 機, 亦 無 論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行 為 可 歸 責 程 度 之 輕 重, 及 其 因 羈 押 所 受 損 失 之 大 小,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52-
第 三 章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國 家 責 任, 以 違 法 / 賠 償 合 法 / 補 償 區 分 二 元 符 碼 概 念 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源 於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所 建 構,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雖 無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但 透 過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諸 多 解 釋 ; 亦 相 對 承 認 補 償 制 度 合 憲 性, 127 前 揭 兩 種 制 度 構 築 了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不 過 從 發 展 脈 絡 觀 察, 兩 者 互 有 擴 張, 呈 現 相 對 化 趨 勢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並 援 引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理 論, 將 冤 獄 賠 償, 定 性 為 補 償 性 質, 轉 換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主 張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該 號 解 釋 中 ; 眾 位 大 法 官 十 分 踴 躍 提 出 意 見 書, 對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律 定 性 的 詮 釋 十 分 精 彩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將 本 質 上 非 屬 財 產 權 之 人 身 自 由 權, 援 引 承 襲 吸 納 了 德 國 學 說 主 張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然 兩 者 本 質 差 異 一 為 財 產 權 ; 另 一 為 人 身 自 由 權, 何 以 將 財 產 權 與 人 身 自 由 權 劃 上 等 號 並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橋 接 兩 者, 不 無 疑 問, 為 期 對 於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有 所 瞭 解, 爰 以 該 理 論 起 源 地 德 國 創 設 的 背 景 進 行 分 析, 是 以, 本 章 先 行 就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進 行 梳 理, 再 進 一 步 分 析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構, 而 後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 究 屬 國 家 賠 償 抑 或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攸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法 律 定 性, 本 節 嘗 試 加 以 探 究 分 析 兩 制 度 間 在 性 質 上 有 何 特 殊 性 及 有 否 交 錯 情 形 第 一 節 德 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基 本 體 系 第 一 項 古 典 徵 收 概 念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與 財 產 權 保 障 概 念 極 為 密 切, 有 關 公 用 徵 收 源 自 於 17 18 世 紀 神 聖 羅 馬 帝 國, 128 賦 予 現 代 意 義 者 為 荷 蘭 法 學 家 格 勞 秀 斯, 其 闡 釋 許 可 公 用 徵 127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15 236 322 336 344 400 409 425 428 508 440 516 579 號 解 釋 等, 其 立 論 基 礎 或 可 依 憲 法 第 15 條 (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 第 108 條 第 14 款 ( 憲 法 第 108 條 第 14 款 規 定 略 以 : 左 列 事 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省 縣 執 行 之 : 14 公 用 徵 收 ) 第 143 條 ( 憲 法 第 1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內 之 土 地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私 有 土 地 應 照 價 納 稅, 政 府 並 得 照 價 收 買 ) 作 為 人 民 請 求 損 失 補 償 依 據, 惟 不 逮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內 容 闡 釋 來 的 具 體 128 葉 百 修,2011 年 6 月, 損 失 補 償 法, 頁 81, 元 照 出 版 -53-
收, 係 因 為 領 主 對 其 臣 民 有 最 高 統 治 權 (dominium eminens), 依 此 原 則 如 有 合 法 理 由 (iusta causa), 而 且 此 合 法 理 由 係 以 公 共 用 途 (utilitas publica) 為 目 的, 領 主 自 可 侵 犯 人 民 財 產 129 於 自 然 法 思 想 下 18 世 紀 歐 洲 開 明 專 制 時 代, 即 認 為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合 法 取 得 之 權 利 ( 財 產 權 ), 基 於 公 益 理 由 如 欲 剝 奪 或 限 制, 應 給 予 補 償 此 一 思 想 於 1794 年 德 國 普 魯 士 一 般 邦 法 所 繼 受, 該 法 第 74 條 及 第 75 條 分 別 規 定 : 國 家 成 員 之 個 別 權 利 及 利 益, 如 與 促 進 公 共 福 祉 之 權 利 義 務 發 生 實 際 扞 格 ( 衝 突 ) 時, 個 別 之 權 利 及 利 益 應 予 讓 步 對 於 因 公 共 福 祉 而 犧 牲 權 利 及 利 益 之 人, 國 家 應 予 補 償 是 以, 該 規 定 個 人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而 犧 牲 權 利 時 具 有 補 償 請 求 權, 此 等 基 於 容 忍, 但 可 獲 得 賠 償 (Dulde,aber liquidiere ) 原 則 之 權 利 即 是 所 謂 公 益 犧 牲 ( 補 償 ) 請 求 權 (Aufopferungsanspruch) 130 嗣 後 德 國 各 邦 紛 紛 仿 效, 例 如, 黑 森 大 公 國 於 1821 年 公 布 德 國 第 一 個 徵 收 法 隨 後 其 他 各 邦 國 也 陸 續 制 定 徵 收 法 典 依 此 階 段 所 制 頒 徵 收 法 典, 規 定 財 產 徵 收, 係 為 公 共 福 利 所 需, 並 且 須 給 予 被 徵 收 人 公 平 全 額 或 適 當 補 償 方 能 許 可 ;1849 年 所 公 布 法 蘭 克 福 憲 法 第 16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財 產 徵 收, 惟 有 因 公 共 福 利 之 需 要, 並 依 法 律, 且 給 予 公 正 補 償, 徵 收 才 屬 合 法 ; 以 及 普 魯 士 於 1850 年 公 布 普 魯 士 憲 法 典 第 9 條, 對 徵 收 要 件 及 程 序 作 了 更 周 延 規 定, 即 財 產, 惟 有 在 為 公 共 福 利, 並 且 事 先 的 給 予 補 償 ; 在 急 迫 情 況 時, 至 少 須 暫 時 定 額 的 給 予 補 償 後, 且 須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方 可 以 剝 奪 或 限 制 之 131 其 後, 普 魯 士 並 於 1874 年 公 布 土 地 徵 收 法, 乃 逐 漸 醞 釀 成 一 個 明 確 的 法 律 概 念, 此 即 古 典 徵 收 (Die klassische Enteignung) 理 論, 其 特 徵 略 為 : 1. 公 用 徵 收 標 的, 以 土 地 或 其 他 物 權 作 為 主 要 客 體 ;2. 徵 收 所 採 取 的 法 律 手 段, 須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之 ;3. 公 用 徵 收 目 的 係 因 公 益 需 求, 將 被 徵 收 客 體 所 有 權 移 轉 至 129 陳 新 民,1999 年 6 月,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上 冊 ), 第 5 版 1 刷, 頁 314~315, 元 照 出 版 ;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2, 並 指 出 格 勞 秀 斯 闡 釋 主 張, 於 法 國 大 革 命 後 人 權 宣 言 明 示 : 公 用 徵 收 須 依 法 令 始 得 為 之 要 件 後, 方 成 為 憲 法 上 的 法 律 制 度 130 李 建 良,2006 年 10 月, 損 失 補 償, 收 錄 於 : 翁 岳 生 ( 編 ) 行 政 法 ( 下 冊 ), 第 3 版 1 刷, 頁 646, 元 照 出 版 ;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68~1169;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8 131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129, 頁 316;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3; 賴 世 昌,2008 年 7 月, 從 法 政 策 於 觀 點 論 我 國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建 構 之 困 境 - 以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為 中 心, 頁 5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54-
公 益 事 業 ;4. 公 用 徵 收 須 給 予 完 全 補 償, 亦 包 括 因 公 用 徵 收 所 生 其 他 損 失 之 補 償 132 第 二 項 威 瑪 憲 法 之 徵 收 -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依 德 國 早 期 公 用 徵 收 制 度, 係 國 家 基 於 公 共 福 祉 所 為 剝 奪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措 施, 其 適 法 性 必 須 給 予 相 對 人 完 全 補 償, 以 滿 足 國 家 建 設 各 種 民 生 設 施 需 要 1919 年 德 國 公 布 帝 國 憲 法 ( 威 瑪 憲 法 ), 於 第 153 條 規 定 :1. 財 產 權 具 有 社 會 義 務, 不 再 是 神 聖 不 可 侵 犯 ;2. 因 公 益 上 需 要, 即 可 直 接 依 法 律 或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以 行 政 處 分 對 私 有 財 產 加 以 限 制 或 剝 奪 ;3. 對 於 公 用 徵 收 所 生 損 失, 僅 須 給 予 適 當 補 償 即 可, 必 要 時, 甚 至 得 依 聯 邦 法 律 排 除 補 償 等 事 項 從 而, 威 瑪 憲 法 時 期 之 徵 收 概 念, 有 別 於 古 典 徵 收 制 度, 呈 現 擴 張 趨 勢, 謂 為 擴 張 之 徵 收 概 念 (die Erweiterung der Enteignung) 133 有 關 擴 張 之 徵 收 概 念, 帝 國 法 院 於 1927 年 3 月 11 日 針 對 一 則 古 蹟 保 護 案 件 指 陳, 古 蹟 是 具 有 價 值 之 不 動 產, 凡 將 此 古 蹟 登 錄 於 古 蹟 名 錄 中, 即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應 為 公 用 徵 收 依 據 該 則 判 決 帝 國 法 院 態 度 係 以 個 別 處 分 理 論 ( 個 別 行 為 理 論 )(Einzelaktstheorie) 作 為 區 分 準 據, 其 意 涵 略 以, 所 謂 徵 收, 係 指 國 家 對 於 特 定 或 可 得 特 定 個 人 的 財 產 權, 所 為 個 別 侵 害 ; 反 之, 若 法 律 適 用 範 圍 人 或 物, 所 為 一 般 性 或 一 體 適 用 性 之 限 制 或 干 預, 則 屬 財 產 權 限 制 134 綜 上,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改 變 古 典 徵 收 制 度 內 涵, 特 徵 為 : 一 公 用 徵 收 標 的 擴 張 132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17~319;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3~84;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47;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8 133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20,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4;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7~648;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69~1170 134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8; 有 關 個 別 處 分 理 論 係 指 將 徵 收 視 為 對 特 定 個 人 或 是 確 定 及 可 得 確 定 一 群 個 人 的 財 產 權 利 侵 害, 反 之, 當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有 義 務 忍 受 某 種 侵 害 時, 則 屬 財 產 權 社 會 義 務 性, 而 非 個 案 性 徵 收 侵 害 嗣 後 德 國 基 本 法 公 布, 將 個 別 處 分 理 論 修 正, 將 中 心 置 於 憲 法 保 障 平 等 權 觀 點, 即 徵 收 是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之 平 等 權, 而 使 少 數 人 財 產 權 遭 受 侵 害, 故 此 少 數 人 為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而 犧 牲 時, 基 於 負 擔 均 分 (Lastungsausgleich) 原 則, 補 償 之 必 要 性 應 而 確 立, 而 財 產 權 義 務 性, 僅 為 一 般 性 規 定, 故 無 特 定 被 害 人, 自 無 補 償 損 失 必 要 是 以, 修 正 個 別 處 分 理 論 又 稱 為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129, 頁 327~329-55-
徵 收 客 體 不 限 於 有 體 物, 如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物 權, 其 他 舉 凡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的 私 權, 例 如 債 權 著 作 權 均 屬 之 135 二 公 用 徵 收 方 式 擴 張 徵 收 之 法 律 方 式,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之 者, 為 行 政 徵 收 (Administrativenteignung); 直 接 以 法 律 為 之 者, 謂 立 法 徵 收 (Legalenteignung), 擴 張 之 徵 收 概 念 將 古 典 徵 收 僅 侷 限 於 行 政 徵 收 範 疇 予 以 擴 張 至 立 法 徵 收 136 三 公 用 徵 收 法 內 容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不 以 所 有 權 剝 奪 移 轉 至 國 家 或 其 他 權 利 主 體 為 必 要, 對 於 財 產 權 加 以 限 制 ( 利 用 限 制 ), 例 如 土 地 使 用 權 限 制 禁 止 對 建 築 物 外 觀 進 行 改 變 或 機 場 附 近 限 制 建 築 者, 均 屬 之 137 四 公 用 徵 收 目 的 擴 張 徵 收 目 的 並 不 以 滿 足 某 特 定 公 眾 事 業 為 目 的, 尚 包 含 具 有 以 一 般 公 益 目 的 之 要 求, 即 可 限 制 財 產 權 138 五 補 償 程 度 較 為 遜 色 因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受 到 財 產 權 相 對 性 ( 社 會 義 務 性 ) 影 響 使 然, 補 償 措 施 係 採 相 當 補 償, 於 必 要 時 又 可 排 除 補 償, 相 較 於 古 典 徵 收 係 以 完 全 補 償 為 要 件, 略 顯 遜 色 139 第 三 項 基 本 法 制 頒 後 -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擴 張 及 限 縮 二 次 戰 後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財 產 權 和 繼 承 權 應 予 保 障 其 內 容 及 其 界 限, 由 法 律 定 之 ( 第 1 項 ) 財 產 權 負 有 義 務 其 行 使 應 同 時 有 助 於 公 共 福 祉 ( 第 135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8;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5;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20,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8~9 136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8;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5~86;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21,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9 137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8;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6;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22,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9 138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8;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6;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9 139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86~87;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129, 頁 322;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9-56-
2 項 ) 公 用 徵 收 惟 有 因 公 共 福 祉 所 需 方 得 為 之 公 用 徵 收 須 依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而 該 法 律 必 須 同 時 規 定 補 償 種 類 與 範 圍 確 定 徵 收 補 償, 應 就 公 共 利 益 與 當 事 人 利 益 為 合 理 衡 量 後, 決 定 之 關 於 徵 收 補 償 額 度, 其 爭 議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之 ( 第 3 項 ) 140 前 揭 第 3 項 規 定, 原 則 上 承 襲 著 以 擴 張 之 徵 收 概 念 為 基 礎, 惟 相 較 於 威 瑪 憲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針 對 徵 收 補 償 有 較 嚴 格 規 定, 其 明 定 公 用 徵 收 須 為 公 眾 福 祉 需 要, 且 應 予 補 償 141 公 用 徵 收 須 以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為 之, 而 該 法 律 應 同 時 規 定 補 償 種 類 與 範 圍 142 有 關 補 償 決 定, 應 就 公 共 利 益 與 當 事 人 利 益 為 合 理 衡 量 143 是 以,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4 條 規 範 意 旨, 所 謂 公 用 徵 收 係 指 國 家 基 於 公 益 上 需 要, 直 接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依 法 律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致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時, 經 衡 酌 公 益 目 的 與 私 益 侵 害 程 度 後, 由 國 家 給 予 補 償 基 此, 德 國 基 本 法 訂 頒 後 所 謂 公 用 徵 收, 係 針 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因 公 益 需 要, 公 權 力 所 為 目 的 性 合 法 侵 害 致 相 對 人 所 受 損 害 給 予 補 償 由 於 傳 統 上 理 解 國 家 賠 償 必 須 係 以 公 權 力 違 法 有 責 ( 即 公 務 員 具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為 要 件 然 而, 當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違 法 但 不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因 未 符 合 前 揭 基 本 法 14 條 第 3 項 徵 收 補 償 規 定, 亦 無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導 致 公 用 徵 收 與 公 務 責 任 間 發 生 漏 洞 144 為 解 決 此 一 漏 洞,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於 實 務 發 展 即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加 以 填 補 一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之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有 關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所 為 限 制, 分 為 應 予 補 償 之 公 用 徵 收 與 不 予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限 制 兩 大 類, 就 不 予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限 制, 雖 於 威 瑪 憲 法 時 期 帝 國 法 院 以 擴 張 之 徵 收 概 念 ( 古 蹟 限 制 使 用 案 ) 肯 定 應 予 相 對 人 補 償, 而 有 所 突 破, 惟 相 關 爭 議 不 斷 對 此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另 發 展 所 謂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補 充 缺 漏, 其 意 旨 略 以, 國 家 公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財 產 權, 其 形 態 無 論 是 否 為 財 產 權 剝 奪, 抑 或 財 產 140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49 141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7;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49; 其 所 謂 公 眾 福 祉 雖 以 抽 象 概 念 表 時, 惟 於 個 案 中 必 須 藉 由 利 益 衡 量 (Interessenabwägung) 加 以 顯 現, 是 以, 徵 收 計 畫 所 要 達 成 之 公 益 必 須 遠 超 出 私 有 財 產 所 保 持 之 私 益,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129, 頁 324~325 142 此 所 謂 聯 結 條 款 (Junktimklausel),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50, 或 稱 為 唇 齒 條 款, 依 此 規 定, 有 關 財 產 徵 收, 有 促 使 立 法 者 必 須 提 前 準 備 制 定 合 憲 性 的 徵 收 法 令, 故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徵 收 與 補 償 三 者 關 係, 不 容 分 離,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頁 326~327 143 即 衡 量 條 款 (Abwägungsklausel),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7 144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17;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15-57-
權 利 用 限 制, 財 產 權 人 所 受 犧 牲 程 度 如 與 他 人 所 受 限 制 相 較, 顯 失 公 平 且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者, 即 構 成 公 用 徵 收, 國 家 應 予 補 償 ; 反 之, 如 未 達 特 別 犧 牲 程 度, 則 屬 單 純 財 產 權 社 會 義 務, 國 家 無 補 償 義 務 145 聯 邦 法 院 並 以 此 理 論 為 發 展, 採 用 實 質 標 準 創 設 出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 與 有 徵 收 效 力 侵 害 (enteignender Eingriff) 類 型 前 者 係 認 為 國 家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雖 無 故 意 過 失, 但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一 切 有 財 產 價 值 權 利, 致 其 發 生 特 別 犧 牲 時, 可 類 推 適 用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徵 收 補 償 法 理, 國 家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146 後 者 係 因 公 務 員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結 果, 侵 害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發 生 一 種 非 本 意 的 附 帶 效 果, 因 而 逾 越 公 益 犧 牲 界 線, 國 家 對 於 該 損 失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147 綜 上, 德 國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針 對 徵 收 補 償 擴 大 所 有 權 概 念, 並 不 拘 限 於 有 體 物, 藉 由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凡 對 所 有 權 干 預, 超 越 所 有 權 應 容 忍 之 社 會 義 務,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時, 皆 應 予 以 補 償 因 此, 在 廣 義 徵 收 行 為, 除 合 法 徵 收 外, 並 擴 及 違 法 無 責, 如 國 家 權 力 違 法 侵 害 個 人 權 利 領 域, 而 其 侵 害 內 容 與 效 力 已 構 成 類 似 公 用 徵 收, 則 實 質 效 果 應 可 構 成 當 事 人 特 別 犧 牲, 應 視 作 公 用 徵 收 而 作 相 同 處 理, 準 用 前 揭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 給 予 適 當 補 償 是 以, 德 國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建 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涵 蓋 因 公 權 力 違 法 但 不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 違 法 無 責 ) 145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50, 文 中 並 指 出, 依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內 涵 而 論, 係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判 別 基 準, 該 理 論 於 理 解 上 故 無 疑 義, 惟 實 務 運 作 上, 仍 無 法 圓 滿 解 決 區 分 上 的 問 題 另 德 儒 Otto Mayer 認 為,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之 發 生, 係 由 於 個 人 因 公 行 政, 致 生 財 產 損 失, 而 該 損 失, 對 個 人 而 言, 即 係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即 指 平 均 補 償, 由 國 家 公 權 對 個 人 加 以 侵 害, 即 應 由 共 同 經 費 負 擔 其 損 失, 損 失 補 償 即 係 以 再 租 稅 形 態, 將 個 人 損 失 平 均 分 配 於 全 體, 使 特 定 人 特 別 負 擔, 轉 化 為 全 體 負 擔, 陳 筱 佩,1981 年 5 月,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62,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46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18 89; 陳 文 福,2006 年 8 月, 我 國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25,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而 所 謂 類 似 徵 收, 即 性 質 與 財 產 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剝 奪 ( 徵 收 ) 相 類 似, 兩 者 最 大 不 同, 在 於 類 似 徵 收 係 以 財 產 權 違 法 干 涉 為 區 分, 劉 建 宏,2007 年 9 月,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與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頁 29, 元 照 出 版 147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頁 19 89;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70; 劉 建 宏, 同 前 註, 頁 28~29; 其 態 樣, 例 如 修 築 道 路 而 阻 礙 周 邊 道 路 通 行, 從 而 使 道 路 周 邊 商 家 營 業 量 減 少, 或 新 建 地 下 捷 運 工 程, 造 成 商 店 長 年 營 業 額 下 降,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53; 吳 庚, 同 前 註 7, 頁 741; 在 德 國 實 際 案 例 : 警 察 追 捕 逃 犯, 於 未 符 合 使 用 警 械 規 定 下 開 槍 誤 擊 路 旁 車 輛 ; 裝 甲 車 誤 入 餐 館 使 經 營 設 備 受 損 ; 交 通 號 誌 短 路 致 兩 方 來 車 相 撞 等 均 屬 之, 詳 參,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16 ~17-58-
補 償 範 疇, 與 合 法 公 權 力 措 施 附 帶 效 果 之 準 徵 收 補 償 148 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之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按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財 產 權 內 容 與 界 限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予 以 保 障, 而 公 用 徵 收 係 以 法 律 行 為 方 式 為 之, 具 有 目 的 性 侵 害, 因 此 公 用 徵 收 不 能 以 高 權 事 實 行 為 為 之, 且 單 純 不 作 為, 亦 不 能 滿 足 公 用 徵 收 構 成 要 件 149 自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建 構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以 來, 有 關 違 法 無 責 公 權 力 作 為, 係 透 過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其 納 為 國 家 補 償 體 系, 使 得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劃 分 更 顯 複 雜 然 而,1980 年 代 以 後, 受 到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作 成 裁 判 影 響 而 有 所 改 變 首 先 於 1981 年 7 月 14 日 無 償 提 交 出 版 品 義 務 裁 定 (Pflichtexemplar-Beschluß) 案 件 中 特 別 強 調, 立 法 者 負 有 確 定 及 形 成 財 產 權 內 容 的 任 務, 其 於 從 事 此 項 工 作 時, 應 考 量 憲 法 保 障 私 有 財 產 權 意 旨, 嚴 格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避 免 侵 犯 財 產 權 重 要 內 涵 立 法 者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所 為 限 制, 於 個 案 中 如 有 過 度 限 制 情 形, 自 應 給 予 適 當 補 償 150 復 於 同 年 7 月 15 日 濕 採 石 裁 定 (Naßauskiesung-Beschluß) 案 件 中 指 陳, 依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公 用 徵 收, 僅 限 於 有 法 律 為 基 礎, 且 該 法 律 應 定 有 補 償 種 類 與 範 圍 ; 如 該 法 律 未 有 補 償 規 定, 則 以 該 法 律 為 基 礎 之 徵 收 處 分 即 構 成 違 法, 當 事 人 應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而 非 請 求 補 償 151 綜 上,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首 先 肯 認 公 用 徵 收 與 財 產 權 具 有 社 會 義 務 性 外, 另 有 所 謂 應 予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限 制, 此 部 分 反 映 了 該 國 於 帝 國 法 院 時 期 針 對 古 蹟 限 制 使 用 案 情 況, 就 補 償 範 圍 不 再 侷 限 於 財 產 權 剝 奪, 如 係 財 產 權 限 制 亦 有 補 償 148 嗣 後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復 將 此 一 理 論, 擴 及 於 公 權 力 違 法 有 責 範 圍 上, 從 而, 財 產 權 如 因 國 家 公 權 力 違 法 有 責 侵 害, 概 屬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範 疇 於 一 般 理 解, 違 法 有 責 本 質 係 屬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惟 此 一 擴 張 將 造 成 損 失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重 疊, 造 成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混 亂 ;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52~653;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17; 另 日 本 在 建 構 國 家 補 償 制 度 中, 亦 從 公 用 徵 收 制 度 予 以 延 伸, 大 約 在 昭 和 時 期 (1969 年 ) 即 大 力 推 動 國 家 補 償 制 度, 按 該 國 學 者 今 村 成 和 教 授 於 大 作 國 家 補 償 法 主 張 國 家 補 償 制 度 概 可 區 分 為 違 法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適 法 行 為 之 損 失 補 償 及 結 果 責 任 之 國 家 補 償 等 三 種 類 型, 江 義 雄,1998 年 7 月, 日 本 法 上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制 度 之 探 討,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1 期, 頁 6 149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7~88 150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54~655 151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55; 換 言 之, 受 損 害 相 對 人 在 撤 銷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行 為 與 損 失 補 償 間 不 能 享 有 選 擇 權, 即 強 調 第 一 次 權 利 保 護 應 優 先 於 第 二 次 權 利 保 護,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18~19-59-
適 用 至 濕 採 石 案 件, 因 強 調 公 用 徵 收 是 一 種 依 據 法 律 對 於 財 產 權 合 法 侵 害, 且 該 法 律 必 須 有 結 合 條 款 明 定 補 償 種 類 與 範 圍 ; 因 此, 要 件 上 必 須 有 合 法 徵 收 與 權 利 剝 奪 為 主 要 特 徵, 152 其 涉 及 層 面 是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有 關 財 產 權 確 定 與 限 制 問 題 ; 而 公 用 徵 收 著 眼 於 剝 奪 人 民 財 產 權 為 目 的, 涉 及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公 用 徵 收 層 面, 故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非 可 轉 換 為 同 條 第 3 項 公 用 徵 收 規 定 且 人 民 對 於 違 法 之 財 產 權 徵 收 或 限 制, 應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而 非 請 求 補 償 是 以, 有 關 財 產 權 內 容 之 確 定 與 限 制 細 分 為, 無 須 補 償 之 社 會 義 務 理 論 與 應 予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限 制, 兩 者 於 區 分 上 可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認 定 153 則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對 於 公 用 徵 收 內 涵 比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較 為 狹 窄 準 此, 有 關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及 各 類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概 可 如 下 表 ( 三 ) 及 圖 ( 一 ) 表 示 : 154 表 ( 三 )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責 任 構 成 要 件 合 法 行 為 違 法 行 為 權 利 侵 害 類 型 目 的 性 侵 害 附 隨 效 果 具 故 意 或 過 失 徵 收 補 償 不 具 故 意 或 過 失 財 產 權 ( 基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 有 徵 收 效 力 侵 害 之 補 償 國 家 賠 償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之 補 償 (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財 產 權 以 外 之 基 本 權 利 公 益 犧 牲 補 償 類 似 公 益 犧 牲 之 補 償 152 153 154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88~89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56~657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22-60-
目 的 性 侵 害 - 公 用 徵 收 合 法 侵 害 公 權 事 實 行 為 - 有 徵 收 效 力 侵 害 對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公 務 責 任 有 責 性 國 家 違 法 行 為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責 任 無 責 性 -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制 度 合 法 侵 害 - 公 益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權 對 非 財 產 法 益 之 侵 害 有 責 性 - 公 務 責 任 違 法 侵 害 無 責 性 - 類 似 公 益 徵 收 侵 害 第 二 節 我 國 建 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概 說 圖 ( 一 )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定 性 問 題, 其 攸 關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構 分 流, 就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沿 革 而 論, 於 立 法 時 究 以 補 償 或 賠 償 稱 之, 業 已 經 過 一 番 討 論, 各 方 說 法 不 一, 各 有 所 持, 最 終 三 讀 通 過 明 定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俟 後 並 經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予 以 肯 認, 將 其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10 年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轉 換 原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實 質 上 係 國 家 為 實 現 刑 罰 權, 致 人 民 因 公 益 所 受 之 特 別 犧 牲 而 以 金 錢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是 以, 前 開 兩 則 大 法 官 解 釋 對 刑 事 補 償 法 ( 原 名 稱 : 冤 獄 賠 償 法 ) 法 律 定 性 態 度 容 有 不 同, 則 刑 事 補 償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必 須 進 一 步 探 究 釐 清, 以 利 區 分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分 流 第 一 項 董 保 城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國 家 責 任 最 廣 義 的 概 念 為 國 家 就 其 行 使 公 權 力 或 非 公 權 力 行 為 ( 私 法 行 為 ),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遭 受 損 害 結 果, 所 負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廣 義 國 家 責 任 係 指 國 家 違 法 與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至 人 民 遭 受 損 害 或 損 失, 國 -61-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或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而 言, 而 最 狹 義 之 國 家 責 任 係 單 就 公 務 員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所 負 賠 償 責 任 155 二 體 系 建 構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行 為 依 據 法 律 形 式 分 為 公 法 與 私 法, 分 別 為 公 權 力 行 政 與 私 經 濟 行 政, 私 經 濟 行 政 乃 指 國 家 非 基 於 公 權 力 主 體 地 位 行 使 統 治 權, 而 係 處 於 財 產 權 主 體, 類 似 私 人 地 位 一 般, 受 私 法 支 配 所 為 各 種 行 為, 至 行 政 機 關 以 準 私 人 地 位,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則 應 適 用 民 法 156 然 國 家 賠 償 法 實 施 後, 就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用 語 看 來, 當 指 公 法 性 質 職 務, 而 排 除 私 法 性 質 157 職 務 才 是 故 民 法 186 條 其 範 圍 限 於 公 務 員 執 行 私 法 性 質 職 務, 是 以, 該 條 文 乃 針 對 公 務 員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所 設 規 定, 而 非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規 定, 其 第 一 項 後 段 所 言 以 被 害 人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條 件, 於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似 無 適 用 先 後 問 題 158 從 而,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請 求 權 人 依 民 法 第 186 條 規 定, 向 該 公 務 員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同 時 或 先 後, 復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請 求 協 議 或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者, 法 院 在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協 議 程 序 終 結 或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裁 判 確 定 前,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對 公 務 員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程 序 之 進 行 159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法 職 務, 致 他 人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所 生 責 任, 依 行 政 機 關 公 行 政 行 為 適 法 或 違 法, 區 分 為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與 行 政 上 損 害 賠 償 ( 亦 稱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針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實 施 公 權 力 行 為, 侵 155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1 156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1~4 157 民 法 第 186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違 背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過 失 者, 以 被 害 人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時 為 限, 負 其 責 任 ( 第 1 項 )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得 依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方 法, 除 去 其 損 害, 而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為 之 者, 公 務 員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第 2 項 ) 158 法 務 部 85 年 度 法 律 決 字 第 07872 號 函 參 照 ; 實 務 上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21 號 裁 定 意 旨 : 公 務 員 因 過 失 違 背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致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受 有 損 害 者, 被 害 人 須 以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時 為 限, 始 得 向 公 務 員 個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又 民 法 第 186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方 法, 不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救 濟 方 法 為 限 另 公 務 員 執 行 之 職 務, 既 為 公 法 上 之 行 為, 其 任 用 機 關 自 無 同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同 一 見 解 亦 請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51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7 年 度 上 字 第 90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國 字 第 18 號 判 決 159 司 法 院 91 年 度 院 台 廳 民 一 字 第 28573 號 函 頒 法 院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規 定 -62-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由 國 家 擔 負 賠 償 責 任, 160 而 損 失 補 償 發 軔 於 私 有 財 產 權 保 障, 基 於 財 產 社 會 連 帶 理 論, 人 民 對 國 家 負 有 一 定 程 度 社 會 義 務, 奠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所 需, 而 以 公 權 力 強 制 取 得 或 削 弱 人 民 私 有 財 產 161 損 失 補 償 初 期 係 建 立 於 公 用 徵 收 制 度, 國 家 賠 償 與 公 法 上 損 失 補 償 互 為 國 家 責 任 之 兩 面, 然 而, 隨 著 國 家 職 能 擴 張, 公 用 徵 收 顯 已 不 能 滿 足 特 定 公 用 事 業 需 求, 因 此 透 過 徵 收 概 念 擴 張 解 釋, 將 損 失 補 償 延 伸 為 四 種 類 型 :1.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2. 因 財 產 或 非 財 產 限 制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3.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所 生 損 失 補 償 (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4. 衡 平 補 償 或 社 會 補 償 綜 上 所 述, 筆 者 試 以 下 表 整 理, 以 窺 氏 著 所 建 立 之 體 系 架 構 : 國 家 私 法 行 政 行 為 所 生 之 責 任 圖 ( 二 ) 董 保 城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最 廣 義 之 國 家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國 家 行 政 行 為 所 生 之 責 任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因 財 產 或 非 財 產 限 制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所 生 損 失 補 償 衡 平 補 償 或 社 會 補 償 第 二 項 吳 庚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國 王 不 能 為 不 法 行 為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國 王 乃 立 於 法 律 之 上 的 最 高 裁 判 者 (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 等 法 諺, 均 代 表 著 國 家 對 於 臣 民 不 負 法 律 責 任, 國 家 官 吏 乃 受 國 家 委 任, 其 作 為 僅 限 於 合 法 行 為, 如 有 違 法 損 害 人 民 權 益 者, 視 為 官 吏 個 人 行 為, 應 自 行 負 責 162 但 國 家 公 務 員 畢 竟 財 力 有 限, 倘 若 由 其 160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38, 頁 6 161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同 前 註, 頁 7; 實 務 上 參 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1 年 度 訴 字 2120 號 裁 定 意 旨 略 以 : 行 政 上 之 損 失 補 償, 乃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益 之 目 的, 合 法 實 施 公 權 力, 致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而 予 以 適 當 補 償 之 制 度, 基 於 社 會 連 帶 之 觀 點, 人 民 依 法 對 於 國 家 社 會 負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社 會 義 務, 惟 若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對 人 民 所 造 成 之 損 失, 如 已 超 過 其 所 應 盡 之 社 會 義 務 時, 即 構 成 一 種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始 合 乎 公 平 之 原 則 162 吳 庚, 同 前 註 7, 頁 729, 三 民 書 局 -63-
自 行 負 責 恐 造 成 怯 於 任 事, 最 終 受 損 害 之 人 民 亦 難 獲 得 救 濟, 故 發 展 出 對 於 公 務 員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行 為, 由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且 國 家 對 於 被 害 人 給 付 後, 則 可 代 位 取 得 對 於 所 為 不 法 行 為 之 公 務 員 行 使 求 償 權 163 綜 上, 國 家 責 任 基 本 理 念 係 由 委 任 理 論 (Mandatstheorie) 發 展 成 代 位 責 任 說 164 二 體 系 建 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概 以 公 務 員 主 觀 過 失 及 客 觀 違 法 為 基 礎, 以 適 法 行 為 與 否 區 分 公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及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前 者 以 不 法 行 為 為 前 提, 為 公 法 上 侵 權 行 為 ; 後 者 為 適 法 行 為 所 生 之 補 償, 用 以 彌 補 相 對 人 損 失 然 而 人 民 實 質 權 利 救 濟, 無 須 僅 著 墨 於 公 務 員 有 無 過 失, 更 無 必 要 假 借 代 位 理 論 作 為 國 家 責 任 論 理 基 礎, 在 法 制 上 應 採 危 險 分 擔 原 則 為 宜 165 且 人 民 常 有 因 公 益 而 犧 牲 利 益, 與 出 於 不 法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及 合 法 徵 收 行 為 均 屬 有 間, 因 而 發 展 出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 與 特 別 犧 牲 請 求 權 (Aufopferungsanspruch), 前 者 例 如 軍 隊 演 習, 戰 車 撞 毀 民 宅 或 實 彈 射 擊 毀 壞 私 有 林 地, 故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補 償 其 原 因 行 為 通 常 具 有 違 法 性 ; 166 後 者 例 如 兒 童 預 防 接 種 引 發 副 作 用, 導 致 健 康 重 大 損 失,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醫 師 於 注 射 疫 苗 時, 並 無 過 失,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認 為 從 制 定 法 律 目 的 判 斷, 遭 受 此 一 特 別 犧 牲 時, 應 給 予 補 償 167 其 後 並 援 引 民 法 上 回 復 原 狀 法 理, 承 認 公 權 力 行 為 造 成 損 害, 相 對 人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綜 上 所 述, 國 家 責 任 發 展 趨 勢 為 :1. 對 於 公 務 員 違 法 及 過 失 行 為, 國 家 已 視 同 本 身 過 錯 (selbstschuldnerisch)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2. 國 家 所 負 賠 償 責 任 不 以 違 法 行 為 為 限, 合 法 徵 收, 為 公 益 特 別 犧 牲 以 及 其 他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國 家 應 填 補 其 損 163 按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情 形,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職 是,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者, 必 須 該 公 務 員 不 法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又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賠 償 之 事 件, 有 關 之 公 務 員 宜 以 有 同 法 第 2 條 第 項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始 得 對 其 求 償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始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者, 旨 在 明 訂 行 使 求 償 權 之 合 理 基 準, 以 期 寬 嚴 適 中 人 民 依 同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請 求 賠 償 之 事 件, 遇 有 就 損 害 原 因 應 負 責 任 之 人 係 公 務 員 時, 為 貫 徹 同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宜 解 為 仍 須 該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情 形, 方 能 對 之 行 使 求 償 權, 行 政 院 民 國 71 年 7 月 17 日 台 法 字 第 12082 號 函 參 照 164 吳 庚, 同 前 註 7, 頁 729~730 165 吳 庚, 同 前 註, 頁 730 166 吳 庚, 同 前 註, 頁 731, 註 腳 七 參 照 167 吳 庚, 同 前 註, 頁 731, 註 腳 七 之 一 參 照, 按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受 害 者, 得 請 求 救 濟 補 償 亦 有 明 文 規 定 -64-
害 ;3. 援 引 民 法 規 定, 而 成 立 公 法 上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及 公 法 上 無 因 管 理 168 爰 依 其 主 張 描 繪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簡 表 如 下 : 169 違 法 行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一 般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上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之 賠 償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徵 收 補 償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徵 收 性 質 侵 害 之 補 償 責 任 因 公 益 犧 牲 之 補 償 信 賴 利 益 之 補 償 圖 ( 三 ) 吳 庚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公 法 契 約 : 給 付 不 能 不 完 全 給 付 等 賠 償 責 任 公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類 似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不 當 得 利 無 因 管 理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及 未 盡 保 管 義 務 之 責 任 第 三 項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公 權 力 行 使 無 論 合 法 或 不 合 法, 皆 可 能 使 個 別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不 利 益, 對 於 人 民 所 受 不 利 益 均 涉 及 如 何 以 財 產 給 付 予 以 彌 補 問 題 因 公 權 力 不 合 法 行 使, 致 個 別 人 民 受 有 不 利 益 時, 由 國 家 以 財 產 給 付 所 為 彌 補 措 施, 稱 為 行 政 損 害 賠 償 反 之, 因 公 權 力 合 法 行 使, 致 個 別 人 民 受 有 特 別 不 利 益, 由 國 家 以 財 產 給 付 所 為 彌 補, 則 所 謂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二 者 皆 為 國 家 責 任 (Staatshaftung) 一 環 然 而 無 論 是 行 政 上 損 害 賠 償 ( Schadensersatz ) 或 損 失 補 償 (Entschädigung), 除 其 內 容 與 範 圍 尚 有 爭 議 外, 至 於 國 家 對 於 受 此 不 利 益 之 人 民 所 採 取 彌 補 措 施, 成 立 國 家 責 任 應 是 毋 庸 置 疑 170 二 體 系 建 構 國 家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時, 應 給 予 賠 償, 是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問 題, 按 現 168 169 170 吳 庚, 同 前 註, 頁 731~732 吳 庚, 同 前 註, 頁 740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117-65-
行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分 別 明 定, 因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違 法 侵 權 行 為, 及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所 致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該 法 第 2 條 所 生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以 公 務 員 違 法 有 責 行 為 為 要 件, 至 第 3 條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要 件 並 不 以 國 家 存 有 過 失 為 必 要, 國 家 亦 不 得 主 張 已 善 盡 防 止 損 害 發 生 之 注 意 而 免 責 171 反 之, 當 國 家 合 法 干 涉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使 個 別 人 民 受 有 特 別 損 失 者, 亦 應 填 補, 是 為 行 政 補 償 問 題 綜 觀 我 國 行 政 補 償 制 度, 無 論 係 於 法 規 或 學 理 層 面, 其 體 系 混 亂, 惟 參 照 德 國 行 政 補 償 制 度 法 理 尚 可 衍 伸 出 徵 收 (Enteignung) 172 應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內 容 規 定 173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174 徵 收 作 用 之 干 涉 175 犧 牲 請 求 權 176 基 此, 本 文 針 對 上 開 闡 釋 內 容, 試 以 下 圖 ( 四 ) 整 理, 以 窺 氏 著 所 論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 171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22~1123 172 所 謂 徵 收, 乃 國 家 因 公 共 之 必 要, 依 法 律 規 定, 基 於 補 償,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所 為 限 制,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干 涉, 而 非 財 產 權 之 拘 束, 而 具 備 徵 收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1. 須 以 公 權 力 剝 奪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2. 須 產 生 非 屬 社 會 拘 束 之 特 別 犧 牲 ;3. 須 依 據 法 律 ;4. 須 為 公 共 福 祉 之 目 的 ;5. 須 予 以 補 償,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77 173 財 產 權 之 內 容 規 定 (Inhaltsbestimmung) 並 非 徵 收, 因 內 容 規 定 而 受 有 不 利 益 者, 原 則 上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惟 對 於 財 產 權 之 處 分 及 利 用, 作 普 遍 限 制 之 法 律 規 定, 有 時 亦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形 成 對 當 事 人 不 可 期 待 之 特 別 負 擔, 此 一 情 形, 亦 應 給 與 補 償 方 符 合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及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其 具 備 要 件 為 :1. 須 干 涉 財 產 權, 亦 即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法 律 地 位 ;2. 須 為 財 產 權 內 容 界 限 規 定 所 形 成 之 干 涉 ;3. 須 為 特 別 及 不 可 期 待 之 干 涉 ;4. 須 法 律 有 給 予 補 償 之 特 別 規 定,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92~1193 174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此 一 法 理 創 設 於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惟 幾 經 更 迭 變 遷, 已 呈 現 出 不 同 原 始 之 風 貌, 依 現 今 之 觀 點 論 之,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係 指 對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法 律 地 位, 基 於 公 共 福 祉 之 需 要, 以 公 權 力 措 施 所 為 直 接 之 違 法 干 涉, 其 所 具 備 之 要 件 概 以 :1. 須 干 涉 財 產 權, 亦 即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法 律 地 位 ;2. 須 為 公 權 力 之 違 法 干 涉 ;3. 須 為 直 接 干 涉 ;4. 須 為 公 共 福 祉 原 因 而 為 干 涉,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98~1199 175 徵 收 作 用 之 干 涉 其 概 念, 係 指 為 公 共 福 祉 而 採 取 之 合 法 公 權 力 措 施, 對 財 產 權 產 生 非 其 目 的 及 不 可 預 見 之 直 接 干 涉, 致 當 事 人 受 有 不 可 預 期 之 特 別 犧 牲, 亦 即 不 以 人 民 財 產 權 為 目 的 之 高 權 行 為, 在 個 案 中 可 能 產 生 干 涉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附 帶 效 果 (Nebenfolgen), 強 調 干 涉 行 為 本 身 之 合 法 性, 但 其 干 涉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結 果, 則 為 不 合 法 之 結 果, 其 具 備 要 件 如 :1. 須 干 涉 財 產, 亦 即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法 律 地 位 ;2. 須 為 公 共 福 祉 而 干 涉 ;3. 須 為 合 法 之 公 權 力 措 施 ;4. 須 為 附 帶 之 直 接 干 涉 ;5. 須 構 成 當 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204~1205 176 犧 牲 請 求 權 (Aufopferungsanspruch), 乃 係 公 共 利 益 與 個 人 權 利 發 生 衝 突 時, 個 人 權 利 之 退 讓, 但 其 損 失 應 給 與 補 償 之 基 本 理 念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認 為, 犧 牲 請 求 權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並 不 限 於 財 產 權, 在 非 財 產 權 因 公 益 而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時, 亦 應 給 與 補 償, 其 具 備 要 件 為 :1. 須 干 涉 非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2. 須 為 公 共 福 祉 而 干 涉 ;3. 須 為 公 權 力 措 施 之 直 接 干 涉 ;4. 須 構 成 當 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208~1209-66-
行 政 行 為 之 國 家 責 任 圖 ( 四 )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因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違 法 行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因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欠 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徵 收 合 法 行 為 應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內 容 規 定 國 家 補 償 責 任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 實 質 而 論 其 應 屬 違 法 行 為 ) 177 徵 收 作 用 之 干 涉 犧 牲 請 求 權 另 上 述 國 家 責 任 所 生 各 種 類 型, 針 對 干 涉 行 為 與 干 涉 標 的 區 分, 氏 著 並 以 下 表 ( 四 ) 描 繪 178 於 此, 應 區 辨 者, 在 干 涉 標 的 部 分 無 論 係 違 法 行 為 所 生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抑 或 合 法 行 為 國 家 補 償 責 任 之 徵 收 應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內 容 規 定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徵 收 作 用 之 干 涉 均 涉 及 人 民 財 產 權 為 目 的 性 侵 害 標 的, 惟 犧 牲 請 求 權 則 以 人 民 非 財 產 權 為 標 的 表 ( 四 ) 陳 敏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干 涉 行 為 干 涉 標 的 合 法 有 責 違 法 財 產 權 非 財 產 權 無 責 備 註 因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因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代 位 責 任 因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欠 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徵 收 應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內 容 規 定 類 似 徵 收 之 干 涉 177 基 於 憲 法 第 15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規 定, 於 國 家 因 公 益 需 要 採 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違 法 干 涉 人 民 財 產 權, 但 因 公 務 員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不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亦 應 採 行 類 似 徵 收 干 涉 法 理 給 與 人 民 賠 償, 就 此 而 論, 類 似 徵 收 干 涉 違 法 性 乃 存 在 於 國 家 與 人 民 間, 不 同 於 國 家 賠 償 公 務 員 違 法 性 ; 存 在 於 公 務 員 行 為 違 反 職 務,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199~1200 178 陳 敏, 同 前 註, 頁 1213-67-
徵 收 作 用 之 干 涉 附 帶 干 涉 之 效 果 行 為 結 果 不 合 法 犧 牲 請 求 權 違 法 之 干 涉 或 稱 類 似 犧 牲 請 求 權 第 四 項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公 法 領 域 所 論 及 國 家 責 任 係 指 國 家 對 人 民 所 負 法 律 責 任, 其 不 包 括 政 治 責 任 或 其 他 道 德 責 任 179 而 所 謂 國 家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實 際 上 國 家 行 為 係 藉 由 公 務 員 之 手 而 體 現, 因 此, 依 憲 法 第 24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180 其 次, 國 家 在 損 害 賠 償 以 外, 亦 應 有 財 產 損 失 補 償 填 補 責 任 181 二 體 系 建 構 廣 義 國 家 責 任, 應 可 包 含 抽 象 政 治 責 任 與 具 體 法 律 責 任 182 具 體 的 法 律 責 任, 係 指 於 法 律 上 擔 保 保 證 及 必 須 履 行 之 責 任 (Haftung) 與 義 務, 至 於 責 任 或 義 務 的 強 弱 與 法 規 範 密 度 強 弱 有 關, 不 可 一 概 而 論 以 公 法 上 責 任 而 言, 依 循 權 力 分 立 架 構, 至 少 可 分 為 立 法 司 法 行 政 權 行 使 所 生 責 任 除 立 法 行 為 含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國 家 責 任, 有 待 深 入 研 究 外, 司 法 部 分, 除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179 李 震 山,2011 年 10 月, 行 政 法 導 論, 修 訂 9 版, 頁 605,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180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我 國 迄 今 並 無 統 一 公 務 人 員 法, 因 此 在 各 法 律 中 針 對 公 務 人 員 特 別 定 義 者 為 數 不 少, 例 如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等, 另 在 公 務 員 概 念 區 分 範 疇 有 廣 狹 之 分,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採 最 廣 義 定 義 181 所 謂 財 產 損 失 補 償 填 補 責 任, 係 奠 基 於 憲 第 15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精 神, 李 震 山, 同 前 註 179, 頁 605 182 政 治 責 任 泛 指 基 於 國 策 政 治 或 為 政 治 承 諾, 係 因 政 治 倫 理 與 道 德 而 生, 不 易 以 法 律 規 範, 宜 以 政 治 方 式 解 決, 或 由 民 意 與 輿 論 監 督 批 評 方 式 為 之, 李 震 山, 同 前 註, 頁 605; 就 政 治 意 義 而 言, 政 治 責 任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係 指 法 律 責 任 與 行 政 責 任 外, 一 個 官 員 為 了 給 人 民 或 人 民 代 表 某 種 觀 感 上 交 代, 所 籠 統 承 擔 的 責 任, 江 宜 樺,2005 年 3 月, 西 方 政 治 概 念 之 分 析, 政 治 與 社 會 哲 學 評 論, 第 12 期, 頁 4, 另 以 政 務 官 而 言, 政 治 責 任 係 因 政 務 官 因 負 國 家 政 策 方 針 決 定, 及 領 導 監 督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決 策 之 責, 故 政 治 責 任 係 政 務 官 專 負 之 責 任 至 於 法 律 責 任, 乃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如 有 違 背 職 務, 對 於 法 令 規 定 某 事 項 有 應 為 或 不 應 為 之 義 務 而 未 盡 其 義 務, 或 不 依 法 令 處 理 公 務, 而 應 受 法 令 制 裁 者, 周 育 仁,2009 年 2 月, 行 政 院 負 責 機 制 之 探 討,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 國 政 研 究 報 告,( 研 ) 098-005 號, 網 址 :http://www.npf.org.tw/post/2/5500,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68-
規 定 針 對 審 判 追 訴 職 務 公 務 員 之 國 家 責 任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取 代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刑 事 補 償 法, 即 是 以 金 錢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的 一 種 國 家 責 任 183 單 以 行 政 權 論 之, 因 行 政 行 為 可 分 為 主 動 與 被 動 積 極 與 消 極 所 謂 積 極 責 任, 即 人 民 損 害 或 損 失 發 生 原 因 非 直 接 源 自 於 行 政 行 為, 另 國 家 基 於 施 政 順 遂 考 量, 亦 會 針 對 某 些 本 屬 違 法 行 為 或 無 值 得 保 護 利 益 行 為, 主 動 給 予 補 償 所 謂 消 極 責 任, 係 指 人 民 損 害 或 損 失 發 生 原 因 直 接 源 自 行 政 行 為, 包 括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令 忍 受, 無 論 合 法 或 違 法, 經 人 民 請 求, 由 國 家 被 動 去 賠 償 損 害 或 填 補 損 失 在 消 極 層 面 包 合 了 賠 償 責 任 補 償 責 任 及 無 法 無 明 確 歸 屬 該 兩 項 責 任 之 其 他 公 法 上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184 而 向 來 在 討 論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定 義 時, 皆 觀 注 於 兩 個 焦 點 :1. 公 權 力 侵 害 行 為 合 法 性 ;2. 財 產 上 特 別 損 失 185 另 以 行 政 上 補 償 責 任 分 類 又 可 區 分 為 :1. 公 益 徵 收 補 償 ;2. 信 賴 保 護 之 補 償 ;3.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綜 上 而 論, 氏 著 以 下 圖 ( 五 ) 描 繪 出 國 家 責 任 法 制 體 系 : 186 183 李 震 山, 同 前 註, 頁 606; 至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請 參 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07 號 略 以 :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然 本 條 項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184 李 震 山, 同 前 註, 頁 607; 而 其 他 公 法 上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歸 屬 至 少 包 括 了, 公 法 上 債 之 責 任, 不 作 為 回 復 原 狀 結 果 排 除 立 即 救 護 等 責 任, 李 震 山,2005 年 7 月, 論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收 錄 於 : 臺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 主 編 ), 損 失 補 償 / 行 政 程 序 法, 頁 12, 元 照 出 版 185 李 震 山,2005 年 6 月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法 定 原 則 - 無 法 律 即 無 補 償 嗎?,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第 71 期, 頁 144, 文 中 亦 指 出 針 對 公 權 力 侵 害 行 為 合 法 性 而 言, 以 合 法 或 非 法 作 為 補 償 與 賠 償 劃 分, 以 非 絕 對, 另 財 產 上 特 別 損 失 是 否 過 狹 不 無 疑 義,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損 失 補 償 固 以 財 產 權 損 失 ( 或 增 加 費 ) 為 主, 但 仍 不 排 除 其 他 不 可 預 期 之 損 失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5 條 第 1 項 ) 及 未 特 別 指 明 財 產 損 失 之 補 償 相 對 人 之 損 失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7 條 ) 186 李 震 山, 同 前 註 179, 頁 609 635~639-69-
國 家 公 法 上 責 任 立 法 司 法 行 政 圖 ( 五 )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刑 事 補 償 法 ( 筆 者 註 : 修 法 前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 社 會 補 償 積 極 衡 平 補 償 行 政 賠 償 責 任 消 極 公 益 徵 收 補 償 行 政 補 償 責 任 信 賴 保 護 之 補 償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其 他 公 法 責 任 ( 難 以 界 定 賠 償 或 補 償 ) 又 國 家 公 法 上 責 任 於 行 政 權 部 分, 因 涉 及 範 疇 較 為 複 雜, 筆 者 試 以 下 表 ( 五 ) 整 理, 以 窺 氏 著 論 述 全 貌 -70-
表 ( 五 ) 李 震 山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發 生 原 因 人 民 請 求 與 否 主 動 ( 無 待 人 民 請 求 ) 被 動 ( 需 提 出 請 求 ) 積 極 : 人 民 損 害 或 損 失 發 生 原 因 非 直 接 源 自 於 行 政 行 為 與 福 利 國 及 社 會 國 相 關 ( 一 ) 社 會 補 償 1. 社 會 法 領 域 : 社 會 濟 助 2. 勞 動 法 領 域 : 職 災 補 助 ( 二 ) 衡 平 補 償 基 於 社 會 正 義 公 平 之 衡 平 補 償, 例 如 針 對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補 償 187, 或 因 天 災 疫 癘 戰 爭 交 通 事 故 或 其 他 顯 失 公 平 情 形 之 補 償 188 消 極 : 人 民 損 害 或 損 失 發 生 原 因 直 接 源 自 於 行 政 行 為 包 括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令 忍 受, 無 論 合 法 或 違 法, 經 人 民 提 出 請 求, 由 國 家 被 動 去 填 補 損 害 或 賠 償 損 失 ( 一 ) 行 政 賠 償 責 任 ( 二 ) 行 政 補 償 責 任, 其 焦 點 在 於 : 1. 公 權 力 侵 害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2. 財 產 上 特 別 損 失 ( 三 ) 其 他 公 法 責 任 ( 難 以 界 定 為 賠 償 或 補 償 ) 187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保 護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而 死 亡 者 之 遺 屬 受 重 傷 者 及 性 侵 害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人,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促 進 社 會 安 全, 特 制 定 本 法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基 於 彌 補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制 度 之 不 足, 如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而 死 亡 者 之 遺 屬, 原 得 依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定 向 犯 罪 行 為 人 請 求 賠 償, 惟 因 往 往 由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不 明 或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人 無 資 力 賠 償, 致 被 害 人 未 能 迅 速 獲 得 應 有 之 賠 償, 致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為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促 進 社 會 安 全, 自 有 制 定 專 法, 由 國 家 予 以 補 償 之 必 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615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188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571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略 以 : 又 對 於 人 民 受 非 常 災 害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扶 助 與 救 濟,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此 項 扶 助 與 救 濟, 性 質 上 係 國 家 對 受 非 常 災 害 之 人 民, 授 與 之 緊 急 救 助 關 於 救 助 之 給 付 對 象 條 件 及 範 圍, 國 家 機 關 於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之 範 圍 內, 得 斟 酌 國 家 財 力 資 源 之 有 效 運 用 及 其 他 實 際 狀 況, 採 取 合 理 必 要 之 手 段, 為 妥 適 之 規 定, 享 有 較 大 之 裁 量 空 間 於 相 關 立 法, 例 如, 漢 生 病 病 患 人 權 保 障 及 補 償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對 因 隔 離 治 療 政 策 導 致 社 會 排 除, 身 心 遭 受 痛 苦 之 漢 生 病 病 患, 給 與 撫 慰 及 補 償, 並 保 障 其 醫 療 及 安 養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致 受 害 人 傷 害 或 死 亡 者, 不 論 加 害 人 有 無 過 失, 請 求 權 人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給 付 或 向 財 團 法 人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特 別 補 償 基 金 請 求 補 償 -71-
第 五 項 林 錫 堯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國 家 居 於 私 人 地 位, 與 人 民 發 生 私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或 從 事 私 人 行 為, 應 依 私 法 負 其 責 任 其 責 任 態 樣 諸 如, 私 法 契 約 責 任 法 人 侵 權 責 任 189 僱 用 人 責 任 等 等 190 若 國 家 居 於 公 權 力 主 體 地 位, 與 人 民 發 生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或 從 事 公 權 力 行 為, 自 應 依 公 法 負 其 責 任 191 二 體 系 建 構 國 家 責 任 中, 國 家 依 據 私 法 關 係 成 立 之 責 任 已 如 前 述, 然 依 據 公 法 成 立 法 律 關 係 態 樣, 則 呈 現 多 端 面 貌, 主 要 有 :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 含 徵 收 補 償 責 任 準 徵 收 補 償 責 任 結 果 補 償 責 任 信 賴 補 償 及 其 他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責 任 ) 行 政 法 上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192 公 權 力 不 法 行 為 或 結 果 之 防 止 與 除 去 等 193 所 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因 國 家 不 法 公 權 力 行 為 或 公 務 瑕 疵, 基 於 公 法 關 係 所 生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可 區 分 為 :1.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2.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法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在 此 一 類 型 依 氏 著 主 張 又 可 區 分 為 宣 示 型 違 法 無 責 189 民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法 人 對 於 其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與 該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190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由 僱 用 人 與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僱 用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191 林 錫 堯,2006 年 9 月, 行 政 法 要 義, 第 3 版, 頁 573, 元 照 出 版 ; 另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62 年 台 上 字 第 2 號 判 例 意 旨, 民 法 第 28 條 所 謂 法 人 對 於 董 事 或 職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加 於 他 人 之 損 害, 與 該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係 專 以 保 護 私 權 為 目 的 換 言 之, 權 利 之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客 體 者, 為 一 切 之 私 權, 政 府 向 人 民 徵 稅, 乃 本 於 行 政 權 之 作 用, 屬 於 公 權 範 圍, 納 稅 義 務 人 縱 有 違 反 稅 法 逃 漏 稅 款, 致 政 府 受 有 損 害, 自 亦 不 成 立 民 法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無 由 本 於 侵 權 行 為 規 定, 對 之 有 所 請 求 爰 此, 國 家 與 各 人 民 間 依 公 法 成 立 之 法 律 關 係, 應 依 循 公 法 相 關 規 定 解 決 之 192 行 政 法 上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因 係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行 政 主 體 在 行 政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行 為, 亦 具 有 公 法 ( 公 權 力 ) 性 質, 故 發 生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亦 屬 公 法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與 國 家 賠 償 區 隔 上 係 以 行 政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為 基 礎, 林 錫 堯,2007 年 7 月, 建 構 完 整 的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體 系, 收 錄 於 : 臺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 主 編 ), 國 家 賠 償 與 徵 收 補 償 / 公 共 任 務 與 行 政 組 織, 頁 6, 元 照 出 版 193 林 錫 堯, 同 前 註 191, 頁 573-72-
型 補 充 型 擬 制 型 及 其 他 規 定 194 而 損 失 補 償 係 相 對 於 國 家 賠 償 的 綜 合 性 概 念, 其 目 的 在 填 補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造 成 財 產 上 損 失, 認 定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有 出 於 法 明 文 規 定, 亦 有 出 於 憲 法 或 法 理 者 其 在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中 參 考 德 國 學 者 歸 納 文 獻 及 我 國 法 制, 概 略 區 分 出 :1. 徵 收 補 償 ;2. 準 徵 收 補 償 ;3. 結 果 補 償 ( 侵 害 性 徵 收 補 償 ); 4. 信 賴 補 償 ;5. 其 他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195 其 中 因 公 益 所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而 予 補 償 者, 並 不 以 財 產 侵 害 財 產 權 為 限, 其 他 因 侵 害 非 財 產 權 而 造 成 損 害 亦 應 予 以 補 償, 故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法 理, 已 從 財 產 權 保 障 延 伸 至 非 財 產 權 保 障 196 綜 上 所 述, 筆 者 試 以 下 表 整 理, 以 觀 氏 著 所 建 立 體 系 架 構 最 廣 義 之 國 家 責 任 圖 ( 六 ) 林 錫 堯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私 法 行 政 行 為 所 生 之 責 任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徵 收 補 償 準 徵 收 補 償 公 法 行 政 行 為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結 果 補 償 所 生 之 責 任 信 賴 補 償 其 他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行 政 法 上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之 損 害 賠 償 公 權 力 不 法 行 為 或 結 果 之 防 止 與 除 去 194 林 錫 堯, 同 前 註 192, 頁 22~28, 元 照 出 版 ;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事 由 與 要 件 各 有 不 同, 亦 有 其 他 相 關 之 特 別 規 定, 且 偶 有 明 文 適 用 或 準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條 文 之 規 定 者, 不 一 而 足 195 林 錫 堯, 同 前 註 191, 頁 573~583; 其 區 分 理 論 基 礎 為 財 產 權 保 障 與 平 等 原 則, 並 以 特 別 犧 牲 為 核 心 196 林 錫 堯, 同 前 註, 頁 583-73-
第 六 項 李 惠 宗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從 國 民 主 權 及 民 主 國 家 觀 點 出 發, 人 民 與 國 家 間 係 由 憲 法 及 法 規 範, 所 形 成 權 利 與 義 務 法 律 關 係, 國 家 乃 為 人 民 而 存 在, 公 權 力 源 自 於 人 民 付 託 使 國 家 各 機 關 取 得 形 式 合 法 性 與 實 質 正 當 性, 惟 當 公 權 力 機 關 未 能 發 揮 公 權 力 實 質 正 當 性, 進 而 造 成 人 民 權 益 不 必 要 損 害, 即 產 生 國 家 責 任 問 題 197 國 家 責 任, 按 行 政 機 關 於 實 行 公 權 力 過 程 中, 直 接 或 間 接 造 成 人 民 損 害 或 損 失, 毋 論 違 法 或 合 法 事 由, 國 家 均 應 負 起 責 任, 因 違 反 法 定 義 務 而 為 不 法, 係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如 係 出 於 合 法 行 為, 不 得 已 犧 牲 特 定 個 人 利 益 時, 國 家 予 以 補 償, 稱 為 國 家 補 償 另 基 於 社 會 連 帶 義 務, 國 家 責 任 機 制, 不 論 是 國 家 賠 償 或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透 過 國 家 累 積 之 預 算, 針 對 公 權 力 主 體 對 於 人 民 合 法 或 不 合 法 侵 害, 即 便 屬 輕 過 失 無 過 失 或 特 別 犧 牲 行 為 給 予 給 付, 作 資 源 分 配, 是 為 體 現 國 家 共 同 體 連 帶 責 任 再 者, 基 於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包 括 實 現 分 配 正 義 與 平 均 正 義, 國 家 為 實 現 公 共 利 益 而 犧 牲 個 別 人 民, 國 家 補 償 制 度 藉 由 公 權 力 統 籌 運 用 以 求 實 現 分 配 正 義, 而 國 家 公 權 力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國 家 應 予 賠 償 則 是 為 了 展 現 平 均 正 義 198 二 體 系 建 構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在 實 行 公 權 力 過 程, 不 論 違 法 或 合 法 行 為, 國 家 責 任 包 括 行 政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兩 種 制 度 199 國 家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造 成 人 民 權 益 損 失 所 負 填 補 損 失 結 果, 稱 為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其 理 論 基 礎 源 於 衡 平 法 爰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問 題, 類 型 包 含 :1. 基 於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係 指 因 公 益 需 要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自 由 支 配 使 用 權 予 以 限 制 或 剝 奪, 倘 已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能 容 忍 界 限, 國 家 對 於 相 對 人 予 以 補 償, 下 細 分 : (1) 徵 收 補 償 ( 包 括 立 法 徵 收 行 政 徵 收 );(2) 準 徵 收 之 侵 害 ( 又 稱, 類 似 徵 收 之 197 198 199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72, 頁 633~634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34~636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36-74-
侵 害 );(3) 具 徵 收 效 力 之 侵 害 ;(4) 強 要 ( 公 益 ) 犧 牲 之 侵 害 ( 又 稱, 公 益 犧 牲 ) 200 2. 基 於 信 賴 關 係 的 損 失 補 償 : 奠 基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價 值, 即 對 客 觀 法 秩 序 的 信 賴,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令 人 民 足 以 信 賴 之 決 定, 嗣 後 改 變 原 有 決 定, 致 人 民 財 產 受 有 損 失 者, 國 家 應 予 補 償, 下 細 分 為 :(1)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2) 一 般 化 的 信 賴 利 益 補 償 201 3. 社 會 衡 平 之 補 償 : 係 指 國 家 因 處 理 特 殊 事 故 或 處 於 特 別 狀 態, 致 某 些 人 成 為 受 害 者, 國 家 為 了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對 於 受 害 人 予 以 補 償, 其 類 型 諸 如 (1) 戰 爭 或 政 治 受 難 補 償 ;(2)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3) 藥 害 補 償 202 4. 基 於 特 別 行 政 目 的 之 補 償 植 基 於 行 政 機 關 為 追 求 特 別 公 共 利 益 推 行 政 策, 獎 勵 人 民 配 合 特 定 政 策 而 造 成 財 產 損 失 者, 予 以 適 當 補 償, 於 此 可 細 分 為 (1) 公 營 企 業 民 營 化 權 益 衡 平 補 償 ;(2) 誘 導 性 行 政 指 導 之 補 償 ;(3) 政 策 性 保 護 之 補 償 5.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包 含 (1) 一 般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泛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其 管 領 之 公 203 共 設 施, 或 行 政 行 為 隱 含 危 險 致 人 民 權 益 受 損, 應 由 國 家 付 起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2) 冤 獄 賠 償 化 身 刑 事 補 償, 依 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釋 字 第 487 號 624 號 解 釋 分 別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法 部 分 條 文 宣 告 違 憲, 為 求 擴 大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爰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改 為 刑 事 補 償 204 依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被 害 人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而 國 家 賠 償 於 國 家 責 任 類 型 上 可 區 分 為 公 務 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另 有 特 別 國 家 賠 償 法 類 型, 例 如 羈 押 法 土 地 法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核 子 損 害 賠 償 法 及 刑 事 補 償 法 前 身 冤 獄 賠 償 法 205 ; 200 有 關 強 要 ( 公 益 ) 犧 牲 之 侵 害 與 準 徵 收 侵 害 之 區 別, 係 因 侵 害 標 的 劃 分, 前 者 主 要 針 對 高 度 屬 人 化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及 人 格 等 法 益 而 成 立, 後 者 係 針 對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39~652 201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54~655 202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55~656 203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具 體 特 徵 為 :1. 並 無 行 政 機 關 侵 害 行 為 之 發 生 ;2. 不 以 行 政 機 關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件 ;3. 損 害 發 生 肇 因 於 特 別 的 行 政 危 險 ;4. 該 損 失 對 於 受 害 人 而 言, 是 個 案 化 的 特 別 犧 牲 創 設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目 的, 旨 在 補 充 國 家 賠 償 與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不 足,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58 204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本 質 有 特 別 犧 牲 說 與 危 險 責 任 說 之 分, 惟 國 家 行 使 各 種 公 權 力 過 程 中, 於 法 治 國 理 念 下 應 擔 保 其 行 為 合 法 與 適 當 運 作, 機 關 若 違 反 此 一 要 求, 而 創 造 出 ( 嗣 後 證 明 ) 不 合 法 或 縱 使 合 法 卻 不 適 當, 人 民 據 此 遭 受 基 本 權 利 及 精 神 狀 態 受 有 損 失, 國 家 應 予 填 補, 係 實 現 社 會 連 帶 與 分 配 正 義 思 維, 依 據 氏 著 主 張 危 險 責 任 更 能 符 合 刑 事 補 償 本 質, 詳 參,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61 205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672~675-75-
國 家 圖 ( 七 ) 李 惠 宗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徵 收 補 償 準 徵 收 補 償 基 於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具 徵 收 效 力 侵 害 強 要 ( 公 益 ) 犧 牲 之 侵 害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基 於 信 賴 關 係 的 損 失 補 償 一 般 化 的 信 賴 利 益 補 償 行 政 損 失 戰 爭 或 政 治 受 難 補 償 補 償 制 度 社 會 衡 平 之 補 償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藥 害 補 償 公 營 企 業 民 營 化 權 益 衡 平 補 償 基 於 特 別 行 政 目 的 之 補 償 誘 導 性 行 政 指 導 之 補 償 政 策 性 保 護 之 補 償 一 般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冤 獄 賠 償 化 身 刑 事 補 償 公 務 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羈 押 法 土 地 法 特 別 國 家 賠 償 法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核 子 損 害 賠 償 法 刑 事 補 償 法 前 身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七 項 李 建 良 針 對 損 失 補 償 提 出 體 系 架 構 一 基 本 概 念 行 政 法 上 損 失 補 償,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益 目 的, 合 法 實 施 公 權 力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而 由 國 家 予 以 適 度 補 償 之 制 度, 基 於 社 會 連 帶 觀 點, 人 民 行 使 權 利 時 仍 負 有 某 程 度 的 社 會 義 務, 則 人 民 損 失 於 此 一 社 會 義 務 範 疇 所 涵 蓋, 如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時, 應 由 國 家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然 而,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於 我 國 學 說 與 實 務 上 運 作 分 歧 體 系 紊 亂, 多 有 缺 漏, 因 此, 如 何 建 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體 系 架 構, 誠 為 重 要 課 題 206 二 體 系 架 構 206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45-76-
李 建 良 從 德 國 建 構 之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論 析 我 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架 構, 主 要 係 以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內 涵 為 開 展 基 礎, 首 先 從 憲 法 保 障 財 產 權 意 旨 出 發,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規 制 方 式 區 分 為 公 用 徵 收 207 因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208 及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附 隨 效 果 所 生 之 特 別 犧 牲 209 三 種 另 以 非 財 產 權 為 標 的, 因 國 家 行 為 所 造 成 損 失 者, 尚 包 含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等 權 利 類 型, 對 於 此 種 權 利 干 預 ; 如 已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亦 應 予 以 補 償, 相 對 而 言, 倘 人 民 所 受 侵 害 非 屬 特 別 犧 牲, 其 雖 無 請 求 補 償 之 權 利, 惟 國 家 非 不 得 基 於 衡 平 性 或 合 目 的 性 考 量, 給 予 相 對 人 補 償, 此 稱 為 衡 平 補 償 (Billigkeitsausgleich) 或 社 會 補 償 (soziale Entschädigung), 於 類 型 上 又 可 細 分 為 :1. 因 危 險 防 止 所 生 損 失 之 補 償 ;2. 政 治 或 戰 爭 受 難 之 補 償 ;3.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補 償 ;4. 公 務 員 照 顧 制 度 之 補 償 然 而 於 分 類 上 有 關 公 務 員 違 法 但 無 責 之 行 為 究 應 類 歸 為 損 失 補 償 或 國 家 賠 償 範 疇, 係 屬 立 法 政 策 問 題, 似 難 以 定 性 210 依 據 李 建 良 之 主 張, 學 者 黃 錦 堂 將 上 述 體 系 予 以 描 繪 如 下 : 211 207 有 關 徵 收 概 念,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解 釋 意 旨 闡 釋, 諸 如 釋 字 第 215 236 322 336 344 400 409 425 440 516 564 579 號 解 釋 等, 其 中 釋 字 第 425 號 指 稱, 國 家 因 公 共 事 業 之 需 要, 對 於 人 民 之 土 地, 經 由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剝 奪, 並 給 予 相 當 補 償 之 制 度 則 有 關 土 地 徵 收 概 念 著 重 於 權 利 剝 奪 與 補 償 必 要 性,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60 參 照 208 其 概 念 係 指 對 於 財 產 權 之 權 能 所 為 界 定 與 限 制, 包 括 對 使 用 處 分 及 收 益 權 限 制 等 於 此 一 範 疇, 對 於 財 產 權 人 所 為 限 制 及 損 害 程 度, 於 個 案 情 形 如 已 逾 越 人 民 可 忍 受 界 限 而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 因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 者, 即 應 給 予 適 當 補 償, 其 可 細 分 為 下 述 六 種 類 型 1. 財 產 權 使 用 或 收 益 之 禁 止 與 限 制 ;2. 財 產 權 之 公 益 使 用 ;3. 對 於 財 產 權 利 用 之 妨 礙 ;4. 對 於 財 產 權 予 以 除 去 ;5. 即 時 強 制 之 措 施 ;6.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64 209 所 謂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附 隨 效 果 所 生 之 特 別 犧 牲, 係 相 應 於 德 國 具 徵 收 效 果 之 侵 害 概 念, 舉 例 言 之, 如 國 家 因 修 築 道 路 或 地 下 鐵 工 程 而 對 鄰 近 商 家 營 業 產 生 不 利 益 損 失, 如 逾 越 人 民 可 忍 受 之 程 度, 應 予 以 補 償,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64~665 210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頁 665~666 211 黃 錦 堂,2000 年 12 月, 國 家 補 償 法 體 系 之 建 構 初 探, 收 錄 於 : 五 南 書 局 ( 編 ), 行 政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 下 冊 ), 頁 1194, 五 南 書 局 出 版 -77-
圖 ( 七 ) 李 建 良 針 對 損 失 補 償 提 出 體 系 架 構 因 徵 收 之 補 償 因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 下 分 六 類 ) 財 產 權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之 附 隨 效 果 所 生 之 特 別 犧 牲 因 違 法 但 無 責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所 生 損 失 補 償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合 法 干 預 行 為 所 生 特 別 犧 牲 之 之 基 本 架 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財 產 權 以 外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之 附 隨 效 果 所 生 之 特 別 犧 牲 之 基 本 架 構 因 違 法 但 無 責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所 生 損 失 補 償 因 危 險 防 止 所 生 損 失 之 補 償 衡 平 補 償 政 治 或 戰 爭 受 難 之 補 償 ( 社 會 補 償 ) 犯 罪 被 害 人 之 補 償 公 務 員 照 顧 制 度 之 補 償 第 八 項 葉 百 修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基 本 概 念 針 對 公 權 力 違 法 與 合 法 行 為 與 人 民 權 利 救 濟 連 結, 可 區 分 為 國 家 賠 償 與 損 失 補 償 兩 種 方 式, 前 者 依 據 憲 法 第 24 條 委 託, 於 民 國 69 年 7 月 2 日 ( 翌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 制 頒 國 家 賠 償 法, 可 資 遵 循, 後 者 係 指 國 家 無 違 法 或 其 他 過 誤 之 行 政 公 益 活 動, 使 人 民 權 利 ( 財 產 權 ) 受 有 損 失 時, 國 家 對 之 所 為 填 補 制 度 我 國 憲 法 對 損 失 補 償 未 定 有 明 文, 但 從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15 236 322 336 344 400 409 425 440 及 516 號 解 釋 意 旨 以 觀, 似 亦 承 認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措 施 的 合 憲 性, 惟 可 否 導 出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仍 待 研 究 212 二 體 系 架 構 國 家 責 任 概 以 行 政 行 為 適 法 性 與 否 為 責 任 構 成 要 件, 國 家 賠 償 與 損 失 補 償 須 具 備 一 定 要 件, 始 承 認 之 我 國 現 行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係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為 基 礎, 其 責 任 要 件 係 以 是 否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分 別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或 第 3 條 規 定, 另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本 法 及 民 法 以 外 其 他 法 律 有 212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4~8, 元 照 出 版, 至 有 關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氏 著 並 未 加 以 論 述, 併 予 指 明 -78-
特 別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爰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原 則, 分 別 適 用 其 他 各 該 領 域 之 國 家 賠 償 立 法, 以 致 我 國 建 構 國 家 責 任 因 適 用 法 律 規 範 不 一 致 而 呈 現 混 淆 情 形 對 於 國 家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造 成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侵 害, 除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意 旨, 就 財 產 權 剝 奪, 係 以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而 得 請 求 國 家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外, 尚 有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惟 並 未 就 國 家 行 為 係 為 合 法 或 違 法 明 確 規 定, 而 難 以 劃 定 為 國 家 責 任 範 疇 另 漢 生 病 患 人 權 保 障 及 補 償 條 例 等, 與 現 行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適 用 關 係 為 何 並 不 明 確, 仍 須 以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使 係 屬 合 法 或 違 法 予 以 區 分, 並 於 相 關 立 法 予 以 明 確 界 定 是 以,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略 為 下 表 ( 六 ) 所 示 : 213 表 ( 六 ) 葉 百 修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覽 表 責 任 構 成 要 件 合 法 行 為 違 法 行 為 侵 害 行 為 權 利 侵 害 目 的 性 附 隨 效 果 具 故 意 或 不 具 故 意 類 型 侵 害 過 失 或 過 失 徵 收 補 償 國 家 賠 償 國 家 賠 償 國 家 賠 償 ( 二 二 八 財 產 權 ( 釋 字 第 四 0 0 號 解 (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 (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 事 件 處 理 及 賠 償 條 例 ) 及 國 家 補 償 釋 ) (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財 產 權 以 外 之 基 本 權 利 公 益 犧 牲 補 償 ( 漢 生 病 病 患 人 權 保 障 及 補 償 條 例 )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 第 九 項 小 結 回 顧 上 述 學 者 建 構 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對 於 補 償 或 賠 償 定 性 分 流, 原 則 上 以 公 權 力 違 法 或 適 法 區 分,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規 定 為 例, 即 是 以 公 務 員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必 須 擔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於 構 成 要 件 : 國 家 賠 償 有 責 性 (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例 外 情 形 就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欠 缺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 人 民 權 利 損 害 違 法 侵 害 效 果 賠 償 責 任 另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依 大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係 以 公 用 徵 收 為 發 展, 爰 以 行 政 機 關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具 有 公 益 目 的, 致 形 213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79-
成 相 對 人 有 因 公 益 需 求, 而 逾 越 其 所 應 盡 社 會 義 務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所 為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於 構 成 要 件 : 損 失 補 償 公 權 力 行 為 故 意 ( 因 公 益 目 的 ) 合 法 侵 害 效 果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責 任 然 而, 交 錯 在 適 法 行 為 / 補 償 與 違 法 行 為 / 賠 償 二 分 尺 度 間, 依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實 務 發 展 以 觀, 針 對 違 法 無 責 公 權 力 行 為,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倘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所 為 干 預 措 施, 無 論 其 形 態 是 否 為 財 產 權 剝 奪 或 利 用 限 制, 抑 或 非 屬 財 產 權 範 疇 者, 相 對 人 所 受 犧 牲 程 度 如 與 他 人 相 較, 顯 失 公 平 且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者, 致 其 發 生 特 別 犧 牲 情 形 時, 應 可 類 推 適 用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有 關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法 理, 國 家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之 主 張, 嗣 經 聯 邦 憲 法 法 庭 於 實 務 判 決 中 予 以 限 縮, 強 調 公 用 徵 收 是 一 種 依 據 法 律 對 於 財 產 權 合 法 侵 害, 且 該 法 律 必 須 有 結 合 條 款 ( 唇 齒 條 款 ) 存 在, 要 件 上 必 須 有 合 法 徵 收 與 權 利 剝 奪 為 主 要 特 徵 是 以, 有 關 財 產 權 內 容 之 確 定 與 限 制 細 分 為, 無 須 補 償 之 社 會 義 務 理 論 與 應 予 補 償 之 財 產 權 限 制, 兩 者 於 區 分 上 可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認 定 基 此, 有 關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在 公 權 力 違 法 無 責 類 型 上, 概 類 歸 於 補 償 責 任 範 疇, 至 補 償 標 的 不 再 侷 限 於 財 產 權, 財 產 權 以 外 之 基 本 權 利 亦 同 在 補 償 範 圍, 而 衡 酌 補 償 與 否 則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論 據 基 礎 有 關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下 分 類 型 概 可 區 分 為 公 用 徵 收 類 似 徵 收 補 償 具 徵 收 效 力 之 侵 害 及 公 益 犧 牲 請 求 權 等 類 型, 此 一 觀 點 深 受 德 國 法 制 影 響, 本 國 學 者 論 述 基 礎 雖 各 有 差 異, 但 一 致 看 法 對 於 損 失 補 償 皆 認 為, 基 於 公 益 必 要,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使 人 民 權 益 發 生 特 別 犧 牲 以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然 因 財 產 權 具 有 社 會 義 務 性, 因 此, 國 家 對 於 財 產 權 合 法 侵 害 所 生 補 償 範 疇, 必 須 是 相 對 人 所 忍 受 者 已 逾 越 一 般 社 會 義 務 性, 而 達 特 別 犧 牲 程 度 時, 始 予 以 補 償 依 此 角 度 觀 察, 損 失 補 制 度, 具 有 調 和 私 有 財 產 制 與 公 益 目 的, 且 為 謀 調 和 私 益 與 公 益, 對 於 蒙 受 特 別 犧 牲 之 人 民 給 予 補 償, 自 有 促 進 公 平 正 義 實 現, 其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於 財 產 權 保 障 與 公 負 擔 平 等 特 別 犧 牲 等 思 想 上, 214 則 此 等 因 公 益 需 要 合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所 致 侵 害 結 果 之 補 償, 具 公 法 義 務 215 早 期 214 215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協 同 意 見 書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39, 頁 67-80-
學 者 強 調, 損 失 補 償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侵 害 為 標 的 ; 而 晚 近 學 者 則 偏 重 於 人 民 自 由 或 其 他 權 利 作 為 補 償, 認 為 補 償 標 的 並 不 以 財 產 權 為 限, 例 如 李 建 良 教 授, 即 在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區 分 為 財 產 權 與 財 產 權 以 外 為 標 的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法 意 旨, 係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闡 釋, 明 定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致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而 符 合 本 法 所 定 要 件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則 冤 獄 賠 償 質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此 一 更 動, 轉 換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位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法,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更 明 白 指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法, 然 其 本 質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按 該 則 解 釋 係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冤 獄 賠 償 定 性 為 補 償 關 於 該 則 解 釋 針 對 刑 事 補 償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計 有 10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意 見 書 各 表 己 見, 可 見 爭 辯 精 彩, 本 文 將 予 臚 列 說 明 第 三 節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定 性 之 辯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為 何?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開 宗 明 義 將 其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10 年 後,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改 採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之 定 性 為 補 償, 而 冤 獄 一 詞 改 稱 刑 事, 故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終 點 質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之 起 點 然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定 性 問 題 依 10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表 示,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係 國 家 誤 用 公 權 力 致 本 無 犯 罪 之 人 無 由 遭 受 刑 事 裁 罰, 國 家 自 應 填 補 其 損 害, 然 司 法 公 權 力 強 制 行 為 具 有 合 法 性, 最 終 卻 導 致 無 辜 人 民 受 害, 於 國 家 責 任 歸 責 以 行 為 合 法 違 法 與 否 劃 分 補 償 或 賠 償 體 系 分 流 概 可 區 分 為 三 種 理 論 基 礎 :1.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係 援 引 德 國 擴 大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當 合 法 公 權 力 發 動 係 基 於 公 益 目 的 而 對 特 定 個 別 人 民 造 成 權 利 侵 害,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得 容 忍 義 務 時, 國 家 應 予 補 償 2.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基 於 風 險 社 會 社 會 連 帶 公 負 擔 平 等 及 福 利 國 家 之 興 起, -81-
司 法 公 權 力 隱 藏 風 險 控 制, 如 過 度 強 調 合 法 或 違 法 原 因 行 為, 則 無 異 著 墨 於 公 務 員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當 代 國 家 責 任 發 展 係 朝 向 危 險 分 擔, 觀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規 定 及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69 號 意 旨 自 明, 且 合 法 / 補 償 與 違 法 / 賠 償 趨 勢 上 呈 現 相 對 化, 則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援 引 至 賠 償 或 補 償 範 疇 尚 非 無 據 3.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此 說 主 張, 司 法 公 權 力 形 式 上 合 法 發 動, 惟 事 後 證 明 公 權 力 誤 用 導 致 個 別 人 民 受 有 侵 害, 實 質 上 前 階 段 合 法 行 為 所 生 侵 害 結 果 即 為 國 家 客 觀 應 予 擔 保 責 任, 採 取 結 果 違 法 損 害 賠 償 論 據, 更 貼 近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及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原 意 職 此, 大 法 官 論 據 分 述 如 下 : 第 一 項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意 見 書 綜 覽 第 一 款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說 此 說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所 採, 其 解 釋 意 旨 略 以 :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之 受 害 人, 因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102 條 第 1 項 受 羈 押 者,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並 未 斟 酌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係 涉 嫌 實 現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或 係 妨 礙 誤 導 偵 查 審 判, 亦 無 論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行 為 可 歸 責 程 度 之 輕 重 及 因 羈 押 所 受 損 失 之 大 小,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不 符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個 別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因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給 予 所 規 範 之 補 償,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與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2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是 冤 獄 賠 償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權 生 命 權 及 財 產 權 剝 奪 與 限 制, 在 調 和 私 權 保 障 與 與 公 益 目 的, 本 於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法 理, 對 於 蒙 受 特 別 犧 牲 之 人 民 給 予 補 償, 自 有 促 進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其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於 財 產 權 保 障 與 公 負 擔 平 等 特 別 犧 牲 等 思 想 上, 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為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216 一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冤 獄 賠 償 法 並 非 全 然 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216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82-
在 國 家 行 為 合 法 無 責 情 形 下, 喪 失 人 身 自 由 已 如 覆 水 難 收, 對 此 因 公 益 而 犧 牲 之 損 害 填 補, 自 難 適 用 損 害 賠 償 法 理 與 要 件, 鑑 諸 司 法 院 所 受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大 多 與 公 權 力 合 法 行 使 有 關 因 此,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係 因 公 權 力 合 法 行 為 所 致 生 之 侵 害, 自 不 離 損 失 補 償 本 質 至 受 冤 獄 裁 判 之 相 對 人 涉 及 非 財 產 法 益 之 羈 押 收 容 刑 之 執 行 強 制 工 作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留 置 等 基 本 權 利, 該 等 干 預 措 施 皆 具 公 權 力 強 制 性 質, 若 侵 害 已 逾 越 社 會 通 常 觀 念 所 能 容 忍 程 度, 而 形 成 不 平 等 之 負 擔, 已 構 成 所 謂 特 別 犧 牲, 需 賦 予 人 民 公 法 上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Aufopferungsanspruch) 權 而 損 失 補 償 係 植 基 於 因 果 原 則 (Verursachungsprinzip), 犧 牲 之 狀 況 及 人 民 請 求 權 的 地 位, 不 會 因 公 務 員 行 為 責 任 而 改 變 ( 二 ) 人 民 因 受 特 別 犧 牲 有 要 求 國 家 補 償 之 權 利, 具 有 人 權 品 質 就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應 可 反 應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訴 訟 基 本 權 負 擔 平 等 原 則 及 風 險 平 均 分 散 等 法 理, 是 以, 人 民 因 特 別 犧 牲 而 要 求 國 家 損 失 補 償 之 權 利, 在 侵 害 非 財 產 法 益 部 分, 從 國 民 主 權 原 理 及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原 則, 包 括 人 身 自 由 平 等 權 人 格 自 主 人 性 尊 嚴 及 訴 訟 基 本 權 保 障 完 整 性 等, 以 及 追 求 正 義 等 原 則, 由 憲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切 入, 明 白 宣 示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補 償 之 憲 法 依 據 217 二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補 償 客 體 應 可 擴 張 至 非 財 產 權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在 德 國 的 發 展 就 請 求 權 適 用 客 體, 除 係 生 命 健 康 及 自 由 之 保 護, 亦 有 認 為 應 可 擴 充 適 用 至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侵 害 領 域 並 及 於 違 法 有 責 侵 害 特 別 犧 牲 在 我 國 除 適 用 於 財 產 權 所 受 不 利 益 外, 亦 適 用 於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及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即 特 定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因 公 共 利 益 受 公 權 力 合 法 限 制, 諸 如 羈 押 收 容 或 留 置 等, 而 有 特 別 情 形 致 超 越 人 民 一 般 情 況 下 所 應 容 忍 程 度, 構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者, 自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合 理 補 償 權 利,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意 旨 217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83-
( 二 ) 特 別 犧 牲 之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權 應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依 德 國 學 界 見 解, 犧 牲 補 償 請 求 權 雖 被 視 為 習 慣 法, 但 其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因 此 立 法 者 固 然 可 詳 細 加 以 形 成 或 限 制, 但 卻 不 能 加 以 除 去 或 限 制 其 本 質 部 分 另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規 定, 218 以 公 權 力 執 行 合 法 性 與 否, 爰 可 分 別 適 用 損 失 補 償 或 國 家 陪 賠 償 219 三 陳 敏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特 別 犧 牲 請 求 權 應 擴 及 人 民 生 命 權 身 體 自 由 權 國 家 為 實 現 公 共 利 益 而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構 成 個 別 人 民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基 於 憲 法 保 障 平 等 權 要 求, 國 家 亦 應 以 全 民 繳 納 之 稅 收, 對 其 損 失 給 予 適 當 補 償, 以 維 持 人 民 間 負 擔 之 公 允 至 人 民 生 命 權 身 體 自 由 權 如 因 公 益 而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者, 尤 其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之 憲 法 上 權 利 ( 二 )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為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應 正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就 羈 押 而 與 否, 法 院 須 在 倉 促 之 際 作 成 羈 押 決 定, 就 相 關 事 項 所 應 及 所 能 調 查 詳 盡 程 度, 有 其 限 度 故 受 羈 押 人 其 後 雖 經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亦 尚 難 遽 謂 其 所 受 羈 押 為 違 法 在 一 般 情 形, 對 經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之 受 羈 押 人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為 國 家 賠 償, 本 質 上 固 為 公 益 犧 牲 性 質 之 刑 事 補 償 同 條 第 2 項, 對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者 所 為 國 家 賠 償, 亦 屬 替 代 國 家 賠 償 之 刑 事 補 償, 使 受 害 人 無 須 證 明 公 務 員 行 為 不 法, 而 得 以 較 便 捷 方 式 獲 得 損 失 填 補 從 而, 冤 獄 賠 償 法, 應 正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以 符 公 益 犧 牲 本 質 220 四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定 之 初, 兼 具 公 權 力 行 使 合 法 / 補 償 與 違 法 / 賠 償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制 定 時, 即 兼 及 國 家 合 法 或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採 取 結 218 219 220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1 條 參 照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陳 敏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213, 協 同 意 見 書 -84-
果 違 法, 實 際 上 同 時 具 有 國 家 違 法 行 為 賠 償 與 合 法 行 為 補 償 兩 種 國 家 責 任 性 質, 故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所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之 特 別 立 法, 尚 屬 無 誤 ( 二 ) 多 數 意 見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冤 獄 賠 償 改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稱, 惟 未 能 說 明 何 以 適 用 於 財 產 權 以 外 之 權 利, 且 引 進 該 理 論 未 必 有 助 於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發 展 葉 大 法 官 首 先 贊 同 本 件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 其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惟 並 未 能 進 一 步 釐 清 在 此 概 念 下, 特 別 犧 牲 如 何 適 用 於 非 財 產 法 益 侵 害, 僅 以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仍 無 法 明 確 判 斷 所 稱 犧 牲 與 應 予 補 償 範 圍 又, 基 於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與 現 行 冤 獄 賠 償 法 規 定, 在 欠 缺 如 德 國 法 制 發 展 歷 史 依 據 下, 貿 然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適 用 於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侵 害 人 民 非 財 產 法 益 情 形, 並 無 助 於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發 展, 而 應 基 於 我 國 憲 法 規 範 與 現 行 若 干 立 法 賦 予 人 民 對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造 成 基 本 權 利 侵 害 之 請 求 權, 進 一 步 釐 清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位 與 刑 事 補 償 政 策, 逐 步 充 盈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 三 )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尚 欠 缺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目 的 性 或 直 接 性 源 自 徵 收 補 償 之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理 論 上 有 其 以 公 益 需 要 而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目 的 性 (gezielter Eingriff), 或 直 接 侵 害 性 (unmittelbare Beeinträchtigung) 作 為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變 動 之 依 據, 然 而, 就 人 民 因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等 而 受 基 本 權 利 侵 害, 則 難 謂 係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目 的 性 侵 害 或 直 接 侵 害 結 果 -85-
第 二 款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221 一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在 我 國 與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緊 密 相 連, 與 刑 事 補 償 本 質 未 合 按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簡 言 之, 係 指 當 公 益 與 私 益 發 生 衝 突, 而 私 益 必 須 讓 步 時, 私 益 就 是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人 民 一 定 之 補 償 但 在 我 國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係 經 由 釋 字 第 336 400 440 號 等 解 釋 援 引, 前 揭 解 釋 均 涉 及 土 地 公 用 徵 收 補 償 爭 議, 因 此 特 別 犧 牲 在 我 國 乃 是 與 徵 收 緊 密 相 連 概 念 而 行 為 時 合 法 但 事 後 發 展 證 實 為 不 正 當 羈 押 對 人 身 自 由 侵 害 乃 是 偶 然 發 生 存 否 不 確 定, 與 徵 收 人 民 財 產 是 相 當 具 體 直 接 而 有 不 同, 故 刑 事 補 償 責 任 發 生 時, 針 對 刑 事 程 序 最 終 公 益 目 的, 必 須 作 抽 象 理 解, 方 能 解 釋 人 民 所 受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係 因 刑 事 公 益 而 退 讓, 是 以, 逕 將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從 公 用 徵 收 概 念 擴 張 至 刑 事 補 償, 要 件 與 性 質 似 有 未 洽 ( 二 ) 危 險 責 任 較 諸 特 別 犧 牲 更 適 合 作 為 合 法 羈 押 之 刑 事 補 償 責 任 按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採 取 羈 押 手 段 雖 然 合 法, 但 保 全 強 制 處 分 向 須 憑 藉 部 分 事 實 線 索 推 測 過 去 與 預 測 未 來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做 出 決 定, 制 度 本 身 伴 隨 錯 押 無 辜 的 典 型 危 險, 除 非 刑 事 追 訴 完 全 放 棄 羈 押 手 段, 否 則 對 這 些 危 險 只 能 盡 量 予 以 控 制, 無 從 全 然 擺 脫 倘 受 羈 押 人 最 後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從 結 果 來 看 國 家 對 其 即 不 具 有 刑 罰 權, 之 前 剝 奪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實 質 正 當 基 礎 業 已 受 到 動 搖, 並 構 成 結 果 違 法, 這 便 是 公 權 力 行 為 隱 藏 典 型 危 險, 則 羈 押 典 型 危 險 應 分 派 由 國 家 負 擔, 與 特 別 犧 牲 下 平 等 分 配 負 擔 概 念 亦 有 共 通 之 處, 這 正 是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本 質 次 德 國 法 將 特 別 犧 牲 涵 蓋 範 圍 放 得 很 寬, 相 對 限 縮 危 險 責 任 適 用 對 象, 自 有 其 法 制 發 展 脈 絡, 但 我 國 情 況 不 同, 似 無 必 要 全 面 繼 受 德 國 模 式 222 二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主 張 ( 一 ) 冤 獄 賠 償 為 國 家 特 別 賠 償 責 任, 其 包 含 公 權 力 故 意 或 過 失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按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221 222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86-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其 所 稱 法 律, 首 先 是 國 家 賠 償 法 而 冤 獄 賠 償 法, 係 針 對 冤 獄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規 定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並 不 以 造 成 冤 獄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 這 是 一 種 無 過 失 責 任 在 具 體 冤 獄 案 件, 如 果 造 成 冤 獄 者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該 冤 獄 損 害 賠 償 的 規 範 基 礎 就 可 能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及 冤 獄 賠 償 法 競 合 問 題 ( 二 ) 危 險 責 任 應 為 冤 獄 賠 償 較 適 當 理 論 基 礎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責 任 論 據 在 於 補 償 正 義 或 平 等 權, 如 果 有 特 定 人 比 他 人 有 較 多 非 自 願 負 擔, 則 構 成 特 定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予 補 償, 以 使 每 一 個 人 為 國 家 機 能 維 護 負 擔 趨 於 平 等 危 險 責 任 給 予 補 償 論 據 基 礎 在 於 分 配 正 義, 考 量 重 點 在 於 危 險 分 散, 而 與 主 觀 歸 責 事 由 無 關, 因 國 家 活 動 有 些 也 會 涉 及 高 度 危 險, 例 如 軍 事 犯 罪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等 都 可 能 含 有 一 定 程 度 危 險 因 為 該 等 帶 有 危 險 活 動 有 從 事 必 要 性, 所 以 只 能 力 求 危 險 分 散, 給 予 補 救 當 決 定 就 冤 獄 賠 償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係 因 為 社 會 治 安 及 國 家 安 全 工 作, 在 匆 忙 中 不 一 定 能 夠 面 面 俱 到, 其 結 果, 人 民 便 可 能 因 此 陷 於 被 冤 枉 拘 束 其 自 由 的 危 險 當 有 冤 獄 發 生, 將 冤 獄 造 成 之 損 害 透 過 危 險 責 任 制 度 分 散 到 國 民 全 體 應 當 是 比 較 周 全 的 方 法 第 三 款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說 223 一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 一 ) 國 家 責 任 仍 應 以 公 權 力 違 法 合 法 侵 權, 區 分 為 賠 償 與 補 償 責 任 按 本 號 解 釋 澄 清 國 家 賠 償 冤 獄 賠 償 及 刑 事 補 償 三 種 任 務 理 念 與 制 度 所 產 生 的 糾 葛, 以 及 籌 謀 一 個 全 新 司 法 補 償 法 制,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一 向 分 成 違 法 侵 權 賠 償 責 任 與 合 法 侵 權 補 償 責 任 二 分 法, 其 兩 者 最 大 差 異, 在 合 法 侵 權 部 分, 此 乃 國 家 出 於 非 惡 意 公 權 力 行 為,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需, 而 對 人 民 造 成 損 害, 以 公 力 分 擔 (Lastenausgleich) 方 式 來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而 其 補 償 額 度 比 起 一 般 人 民 受 到 私 人 與 公 權 力 違 法 侵 犯 ( 屬 於 惡 意 侵 犯 ) 應 予 全 額 賠 償 不 同, 立 法 223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87-
者 有 較 大 裁 量 空 間 ( 二 ) 冤 獄 賠 償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但 為 競 合 式 的 特 別 法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及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意 旨 以 觀, 對 於 枉 法 裁 判 經 確 定 後 方 納 為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之 厚 愛 應 予 刪 除, 故 當 事 人 請 求 冤 獄 賠 償 並 不 排 除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可 能, 而 為 競 合 式 的 特 別 法 ( 三 ) 冤 獄 賠 償 具 有 公 益 犧 牲 與 不 以 違 法 侵 權 為 必 要 屬 性 本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變 質 為 刑 事 補 償 的 理 論 依 據 為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並 樂 見, 多 數 意 見 將 以 往 適 用 於 保 障 財 產 權 之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移 轉 至 更 高 的 生 命 與 人 身 自 由 權 上 按 司 法 程 序 無 法 避 免 風 險 存 在, 故 遭 逢 此 風 險 侵 害, 且 不 能 擁 有 抵 抗 權 來 抗 拒, 只 能 接 受 此 強 制 處 分, 係 為 司 法 正 義 之 公 共 利 益 所 犧 牲, 乃 保 全 制 度 必 要 之 惡 也! 次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並 沒 有 明 白 規 定 公 務 員 無 過 失 的 冤 獄 賠 償 責 任, 而 單 純 採 取 結 果 論 只 要 遭 到 類 似 無 罪, 不 起 訴 等 確 定 裁 判 與 決 定, 即 賦 予 人 民 賠 償 請 求 權 此 種 以 後 果 推 論 失 之 簡 單, 而 無 法 涵 蓋 刑 事 訴 訟 複 雜 密 集 及 司 法 權 力 運 作 最 後 並 提 出 司 法 補 償 制 度 屬 於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新 型 衍 生 制 度, 仍 應 源 自 憲 法 第 24 條, 同 時 也 是 國 家 賠 償 法 的 特 別 法 224 二 池 啟 明 大 法 官 主 張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而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5 條 復 規 定 :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適 用 民 法 規 定 是 國 家 賠 償 法 固 係 基 於 公 法 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為 立 法 基 礎, 但 關 於 人 民 與 國 家 間 如 何 請 求 賠 償 實 體 上 法 律 關 係, 具 有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特 性, 仍 適 用 民 事 法 律 規 定,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權 性 質 上 與 民 事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相 當, 自 有 適 用 民 事 法 律 法 理 225 三 蔡 清 遊 大 法 官 主 張 224 225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池 啟 明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蔡 清 遊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88-
( 一 )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立 法 之 際 顯 將 其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之 特 別 法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立 法 之 際, 其 名 稱 究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抑 或 冤 獄 賠 償 法, 看 法 不 一, 惟 該 法 三 讀 通 過, 確 係 根 據 憲 法 第 24 條 而 為 制 定 基 此, 本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文 乃 謂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立 法 機 關 據 此 有 制 定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法 律 之 義 務 本 號 解 釋 顯 亦 肯 認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係 根 據 憲 法 第 24 條 而 為 制 定 ( 二 ) 採 結 果 不 法 理 論, 國 家 公 權 力 客 觀 違 法 性, 人 民 自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按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係 以 公 務 員 有 違 法 情 事 為 要 件, 而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故 該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國 家 賠 償 當 非 依 據 憲 法 第 24 條 而 制 定 次 按,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不 必 限 於 須 公 務 員 形 式 上 有 違 法 情 事, 只 須 從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最 後 結 果 觀 察, 其 原 先 執 行 公 務 行 為 有 實 質 上 不 當, 亦 即 有 客 觀 之 違 法 性, 造 成 對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侵 害, 即 可 認 為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因 此, 法 官 於 裁 定 羈 押 被 告 時, 雖 無 違 法 情 事, 但 嗣 後 被 告 經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可 認 法 官 於 裁 定 羈 押 被 告 時 所 作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之 判 斷 即 有 違 誤, 造 成 對 被 告 人 身 自 由 侵 害, 此 際 國 家 即 有 客 觀 違 法 性, 受 害 被 告 自 得 依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三 )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援 引 至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尚 非 全 無 疑 慮 司 法 院 解 釋 採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由 國 家 予 以 補 償 者, 僅 限 於 人 民 財 產 上 如 因 公 益 需 要 而 受 特 別 犧 牲 時 為 限, 然 於 冤 獄 賠 償 情 形, 被 害 人 之 被 法 官 裁 定 羈 押 或 被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而 受 刑 之 執 行, 嗣 後 因 非 常 上 訴 或 再 審 而 改 判 無 罪, 很 可 能 因 受 害 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反 社 會 性 行 為 所 引 起, 如 此, 與 財 產 權 因 受 公 用 徵 收, 人 民 係 無 端 受 害 之 情 形 迥 然 不 同, 能 否 謂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冤 獄 賠 償 受 害 人,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實 不 能 無 疑 又 羈 押 目 的, 並 非 在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尤 其 被 告 於 受 羈 押 後, 經 檢 察 官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更 難 謂 羈 押 之 目 的 在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多 數 意 -89-
見 認 於 此 情 形, 被 告 係 因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而 受 特 別 犧 牲, 恐 難 謂 洽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分 析 國 家 行 為, 向 來 在 合 法 / 補 償 與 違 法 / 賠 償 二 元 符 碼 概 念 上 分 流, 依 德 國 實 務 發 展, 前 揭 二 元 符 碼, 已 非 定 律 式 呈 現 以 補 償 概 念 分 析, 其 強 調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所 造 成 損 害, 基 於 公 平 負 擔 及 社 會 連 帶 等 觀 點, 人 民 行 使 權 利 時, 必 須 擔 負 起 一 定 的 社 會 義 務, 若 國 家 機 關 行 為 對 於 人 民 所 造 成 損 失,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業 已 超 越 人 民 應 容 忍 之 社 會 義 務, 應 由 國 家 予 以 合 理 補 償, 爾 後, 此 一 概 念 逐 漸 擴 張 至 公 權 力 違 法 無 責 範 疇, 透 過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創 設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補 償 類 型,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剝 奪 或 限 制, 擴 張 至 以 非 財 產 權 為 標 的 之 干 涉, 倘 相 對 人 所 受 犧 牲 程 度 如 與 他 人 相 較, 顯 失 公 平 且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者, 國 家 仍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故 以 公 權 力 行 使 合 法 或 違 法 與 否 在 判 斷 補 償 或 賠 償 區 分 上 已 顯 現 相 對 化 趨 勢, 造 成 德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紊 亂 ; 再 者, 補 償 理 念, 源 自 於 該 國 古 典 徵 收 理 論, 就 公 權 力 干 預 係 以 財 產 權 為 標 的, 俟 將 其 擴 張 至 財 產 權 以 外 之 各 項 基 本 權, 有 其 歷 史 淵 源 回 顧 國 內 外 學 說 對 於 損 失 補 償 中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係 為 公 益 與 私 益 拉 扯 後, 產 生 私 益 退 讓 效 果, 雖 然 德 國 學 說 廣 泛 地 將 非 財 產 權 納 入 其 適 用 範 圍, 但 我 國 向 來 司 法 釋 憲 實 務 多 半 聚 焦 在 財 產 權 公 用 徵 收 情 形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再 予 細 究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與 670 號 解 釋 間 的 轉 換, 吾 人 可 以 發 現,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並 非 全 面 揚 棄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具 有 違 法 / 損 害 賠 償 屬 性, 按 憲 法 第 8 條 規 定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意 旨, 對 於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人 為 羈 押 處 分, 係 為 確 保 訴 訟 程 序 順 利 進 行, 於 被 告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拘 束 其 身 體 自 由 於 一 定 處 所 之 強 制 處 分, 乃 對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嚴 重 限 制, 故 因 司 法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導 致 相 對 人 生 命 人 身 自 由 或 財 產 權 遭 受 不 利 益 而 生 冤 獄 進 行 損 害 填 補, 須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意 旨 依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屬 性 分 析, 職 司 刑 事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之 公 務 員 仍 有 適 用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違 法 侵 權 要 件, 職 此,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闡 明,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並 無 不 當 次 按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90-
要 件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然 其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其 強 調 公 務 員 非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為 刑 事 強 制 處 分, 致 相 對 人 受 有 侵 害 時, 因 該 等 強 制 處 分 措 施 不 具 行 為 違 法 性, 非 屬 賠 償 範 疇, 惟 基 於 特 別 犧 牲 及 平 等 原 則 審 查, 倘 已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得 容 忍 程 度, 採 取 金 錢 補 償 予 以 填 補 其 損 害 揆 諸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與 多 數 協 同 意 見 均 係 承 繼 了 德 國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實 務 發 展 創 設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非 屬 財 產 權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等 憲 法 基 本 權 侵 害, 比 附 援 引 地 納 入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範 疇 在 概 念 比 附 援 引 釋 義 的 過 程 中, 似 須 找 尋 到 同 類 性 質 之 事 物 方 能 橋 接 適 用, 226 然 而, 德 國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繁 複 可 見 一 般, 其 是 否 由 我 國 全 盤 繼 受, 尚 非 無 疑, 則 本 文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應 採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為 宜,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為 典 型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鑑 諸 我 國 在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時, 國 家 賠 償 法 制 尚 未 整 備 爰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頒 行, 司 法 實 務 鑑 於 有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案 急 迫 需 要, 大 力 鼓 吹 立 法, 衡 諸 當 時 民 法 第 186 條 亦 有 規 定, 公 務 員 侵 權 責 任 規 定 則 1959 年 ( 民 國 48 年 )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本 質 上 即 有 直 接 排 除 司 法 人 員 適 用 民 法 公 務 員 侵 權 責 任 規 定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制 定 後, 雖 該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係 國 家 就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就 其 侵 權 行 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所 為 特 別 規 定, 其 規 範 目 的 乃 係 刑 事 案 件, 已 有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予 以 賠 償 為 維 護 審 判 獨 立 及 追 訴 不 受 外 界 干 擾, 以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上 述 難 於 避 免 之 差 誤,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應 予 容 忍, 不 宜 任 由 當 事 人 逕 行 指 為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而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227 職 是, 冤 獄 賠 償 法 復 有 排 除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惟 此 一 排 除 僅 在 說 明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較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有 優 越 地 位, 則 國 家 刑 罰 權 係 典 型 具 有 公 權 力 表 徵, 故 職 司 審 判 偵 查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者, 其 本 質 無 異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公 務 員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因 此, 刑 226 吳 志 強,2012 年 4 月, 補 償 天 秤 兩 端 的 冤 獄 賠 償 與 被 害 保 護 - 以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判 字 第 684 號 判 決 為 中 心, 司 法 新 聲, 第 102 期, 頁 52 227 詳 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91-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及 第 37 條 規 定 : 受 害 人 有 不 能 依 本 法 受 補 償 之 損 害 者,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前 揭 規 定 言 明 以 非 法 手 段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執 行, 或 有 不 能 請 求 補 償 時, 相 對 人 仍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次 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復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又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4 條 第 2 項 亦 有 明 文 : 依 第 一 條 所 列 法 律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補 償 事 件 者, 補 償 機 關 於 補 償 後,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對 該 公 務 員 求 償 衡 諸 其 立 法 理 由, 係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者, 政 府 始 得 行 使 求 償 權 為 使 行 使 求 償 權 義 務 機 關 明 確 化, 明 定 補 償 機 關 支 付 補 償 金 後,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或 第 13 條 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對 公 務 員 行 使 求 償 權 則 刑 事 補 償 法 與 國 家 賠 償 法 均 明 文 定 有 向 違 失 公 務 員 求 償 機 制 綜 上, 司 法 公 權 力 對 人 民 具 有 強 大 規 制 作 用, 除 職 司 司 法 審 判 偵 查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採 取 合 法 方 式 發 動 強 制 處 分 可 能 構 成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事 由 外, 另 違 法 發 動 強 制 處 分 致 相 對 人 遭 受 權 利 侵 害 亦 得 請 求 補 償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由 賠 償 質 變 為 補 償 之 定 性, 於 刑 事 補 償 法 隱 藏 違 法 性 概 念 下, 似 未 如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來 的 樂 觀, 而 係 將 違 法 / 賠 償 與 合 法 / 補 償 共 治 一 爐, 更 顯 糾 葛 二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當 代 主 流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發 展 從 否 定 轉 向 肯 定 階 段, 惟 國 家 責 任 採 取 肯 定 立 場, 其 所 拘 限 仍 未 跳 脫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桎 梏, 邇 後, 邁 入 發 展 階 段, 則 當 代 國 家 責 任 主 流 思 想, 以 公 務 員 人 格 應 為 國 家 所 吸 收, 其 執 行 職 務 違 反 公 法 上 義 務, 實 為 公 權 力 主 體 機 關 違 反 義 務, 簡 言 之,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行 為 即 為 國 家 行 為, 公 務 員 所 負 責 任 即 為 國 家 責 任, 其 責 任 直 接 歸 屬 於 國 家, 係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92-
任 ) 228, 其 強 調 不 以 公 務 員 行 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 蓋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定 時, 即 已 明 言 表 示 其 立 法 原 則 係 採 過 失 賠 償 責 任 主 義 而 兼 採 附 有 條 件 之 無 過 失 賠 償 主 義, 229 按 該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者 二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230 依 其 文 義 解 釋, 並 不 以 司 法 人 員 對 於 受 害 人 實 施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原 因 係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必 要, 此 部 分 於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亦 得 到 支 持 231 舉 凡 只 要 有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事 實, 嗣 經 司 法 程 序 證 明 無 辜 者, 即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進 而 言 之, 國 家 責 任 既 已 發 展 出 無 過 失 責 任, 則 內 涵 實 際 上 帶 有 風 險 分 攤 正 義 色 彩, 易 言 之, 此 一 責 任 係 由 社 會 成 員 共 同 承 擔 特 定 人 民 所 受 損 害, 而 類 似 一 種 社 會 保 險 (social insurance) 制 度 安 排, 以 社 會 連 帶 (social solidarity) 作 為 基 礎, 使 社 會 生 活 中 所 遭 遇 的 風 險, 可 以 分 散 然 而 此 種 社 會 保 險 卻 仍 然 侷 限 於 過 失 責 任 因 果 關 係 個 別 行 為 及 具 體 損 害 等 要 件 連 結, 不 免 矛 盾, 故 國 家 責 任 無 論 是 賠 償 或 補 償 均 係 為 了 分 攤 風 險 與 損 害, 則 應 奠 基 於 需 求 (need) 與 風 險 (risk) 作 為 決 定 是 否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重 點, 則 國 家 個 別 行 為 是 否 違 法 或 不 當 或 228 有 關 危 險 責 任 一 詞 在 法 學 領 域 探 究 上 含 有 三 種 意 義, 其 一 ; 為 私 法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作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歸 屬 原 因, 而 與 過 失 責 任 並 列 的 危 險 責 任 其 二 ; 係 欠 缺 公 權 力 之 侵 害 性 干 涉, 而 係 基 於 公 權 力 所 形 成 危 險 狀 態 而 發 生 之 損 害, 是 為 公 法 上 之 危 險 責 任 其 三 ; 是 源 自 於 法 國 法 之 公 法 上 無 過 失 責 任 歸 屬 原 因 的 危 險 責 任, 概 念 上 遠 比 德 國 所 謂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來 的 廣 泛, 李 錫 棟,2011 年 12 月,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七 0 號 解 釋 之 相 關 問 題 研 究, 臺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80 期, 頁 17~26; 危 險 責 任 源 自 於 民 法 之 概 念, 則 反 映 於 公 法 領 域 係 以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稱 之, 用 以 區 別 危 險 責 任 適 用 領 域,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75, 頁 1229 229 何 佐 治 委 員 發 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23 會 期, 第 11 期, 頁 37 230 詳 參, 民 國 48 年 4 月 11 日 公 布 之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231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2 段 略 以 :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或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收 容 二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不 受 理 或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之 執 行 或 強 制 工 作 三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四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五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六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本 條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並 非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為 要 件 -93-
可 歸 責 與 否 即 非 重 點 所 在 232 基 此, 有 關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發 展,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為 當 代 主 流,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立 法 時, 就 立 法 原 則 即 已 揭 示 該 法 本 質 係 屬 無 過 失 責 任 範 疇, 可 謂 相 當 前 瞻 之 立 法 模 式, 以 刑 罰 權 係 典 型 風 險 負 擔 角 度 以 觀, 233 刑 事 追 訴 目 的 在 於 使 社 會 全 體 受 益, 若 發 生 錯 誤 所 致 損 害 卻 偶 然 地 由 極 少 數 人 承 擔, 實 有 違 平 等, 當 刑 事 保 全 措 施 典 型 危 險 發 生, 一 端 是 形 式 上 合 法 行 使 權 力 但 實 則 不 具 刑 罰 權 的 國 家, 另 一 端 則 是 受 相 當 於 徒 刑 般 嚴 峻 侵 害 的 人 民, 故 形 式 上 合 法 手 段 最 終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侵 害 者, 若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應 更 貼 切 適 用 於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立 法 模 式 234 三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橋 接 至 冤 獄 賠 償, 在 國 情 差 異 下 全 盤 移 植 至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範 疇, 值 得 斟 酌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概 念 有 其 淵 遠 流 長 歷 史, 從 1794 年 普 魯 士 一 般 邦 法 總 則 (Einleitung des Allgemeinen Landerechts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第 74 條 規 定, 當 公 益 與 私 益 發 生 衝 突, 而 私 益 必 須 讓 步, 同 法 第 75 條 亦 規 定, 因 前 條 所 稱 公 益 致 人 民 權 益 受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予 合 理 補 償 此 項 人 民 因 公 益 而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之 基 本 概 念, 源 自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保 障 以 及 社 會 義 務 平 等 負 擔 之 犧 牲 思 想, 自 此 於 德 國 法 律 體 系 乃 成 規 範 當 然 之 理, 並 於 戰 後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予 以 明 定, 再 經 司 法 實 務 發 展 出 對 於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賦 予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權 利 按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提 及, 人 身 自 由 權 乃 人 民 行 使 憲 法 或 其 他 自 由 權 之 前 提, 將 人 民 因 公 益 所 受 合 法 限 制, 例 如 羈 押 收 容 或 留 置 等 非 232 廖 元 豪,2005 年 7 月, 災 害 救 助 與 現 代 型 損 失 補 償, 損 失 補 償 / 行 政 程 序 法, 頁 203, 元 照 出 版 ; 另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提 出 風 險 社 會 的 國 家 責 任 概 念, 認 為 社 會 關 係 複 雜 化 與 全 球 化, 國 家 政 策 所 能 影 響 層 面 外 部 化 因 素 亦 不 斷 增 加, 復 以, 不 同 世 代 之 間 的 利 害 關 係 等 等, 均 與 所 謂 自 然 風 險 不 同, 這 些 人 為 風 險 超 出 一 般 社 會 預 警 機 制 與 事 後 危 機 處 理 能 力, 甚 至 是 經 過 理 性 決 策 的 結 果, 而 使 得 國 家 行 為 與 政 策 所 衍 生 的 問 題 日 益 複 雜, 其 所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侵 害 責 任 界 定 亦 趨 困 難 因 而, 如 何 降 低 社 會 風 險 亦 使 得 現 代 國 家 功 能 定 位 須 隨 之 調 整, 此 亦 未 來 建 構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一 個 重 要 面 向 233 筆 者 以 為, 國 家 責 任 本 質 上 屬 於 因 國 家 公 權 力 活 動 引 起 風 險 由 何 人 負 擔 之 問 題, 從 行 為 手 段 誤 失 個 人 認 識 能 力 有 限 性 科 技 發 展 無 限 性 等 客 觀 條 件 觀 察, 公 權 力 發 動 完 美 與 否 關 係 公 益 與 私 益 間 拉 扯, 誠 所 謂 國 家 乃 必 要 之 惡, 國 家 ( 公 務 員 ) 侵 權 責 任 是 國 家 活 動 所 必 然 蘊 涵 的 風 險, 則 客 觀 結 果 致 人 民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因 此, 國 家 責 任 有 無, 理 應 是 一 系 列 公 法 上 風 險 管 理 責 任 相 對 的, 這 種 危 險 責 任 最 終 目 的 和 功 能 在 於 使 公 權 力 侵 害 之 相 對 人 所 為 損 害 填 補 到 與 其 他 人 民 平 等 狀 態 234 許 宗 力, 同 前 註 221, 協 同 意 見 書 ; 同 一 主 張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精 神, 除 了 昭 雪 冤 枉 洗 冤 辨 白 之 外, 對 於 無 辜 者 救 濟 有 重 大 意 義, 若 採 用 過 失 責 任, 則 許 多 無 過 失 構 成 之 冤 獄 均 得 不 到 救 濟, 豈 不 是 喪 失 了 立 法 目 的, 並 依 據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所 提 不 同 意 見 書 :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被 害 人 得 依 該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即 係 基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危 險 責 任 而 來 故 風 險 責 任 較 特 別 犧 牲 更 適 合 作 為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的 理 論 基 礎, 陳 運 財,2010 年 6 月, 論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之 改 革 - 兼 評 大 法 官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法 令 月 刊, 第 61 卷 第 6 期, 頁 43 57~58-94-
財 產 權 侵 害, 亦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由 將 其 納 入 補 償 範 疇 235 此 一 論 述, 忽 略 德 國 創 設 此 一 理 論 之 特 殊 背 景 如 有 關 徵 收 概 念 之 演 變, 該 國 法 學 界 認 為, 透 過 基 本 法 對 於 徵 收 行 為 之 要 求 加 以 詮 釋 擴 張 及 類 推 適 用, 可 以 解 決 大 部 分 行 政 上 損 失 補 償 案 例 需 求, 惟 此 一 體 系 並 非 經 由 整 體 系 統 考 量, 而 係 循 著 實 務 判 決 案 例 而 來, 甚 少 討 論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具 徵 收 效 力 之 侵 害 及 公 益 犧 牲 間 的 區 別 236 橘 逾 淮 為 枳, 我 國 憲 法 解 釋 實 務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就 財 產 權 保 障 為 補 償 論 據, 諸 如 釋 字 第 400 425 516 及 625 號 等 解 釋 可 為 代 表, 在 解 釋 上 傾 向 於 較 狹 義 的 理 解, 向 來 不 採 所 謂 實 質 認 定 方 式 簡 言 之, 當 行 政 行 為 不 論 合 法 或 違 法, 其 所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權 損 失 已 達 徵 收 程 度, 如 該 行 為 不 具 徵 收 形 式, 並 不 就 此 認 定 該 行 為 具 有 徵 收 效 力 或 類 似 徵 收 效 力, 並 引 據 徵 收 制 度 加 以 救 濟 237 是 以,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應 依 我 國 法 制 狀 況 及 國 情 加 以 考 量, 而 非 全 盤 貿 然 援 引 德 國 創 設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作 為 我 國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所 為 補 償 論 據 基 礎 238 無 怪 乎,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表 示, 雖 支 持 多 數 意 見 援 引 保 障 財 產 權 所 創 設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擴 張 適 用 於 人 民 非 財 產 法 益 因 公 益 需 要 受 國 家 合 法 行 為 侵 害 予 以 補 償 之 理 念, 惟 仍 強 調 我 國 現 行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在 欠 缺 德 國 法 制 發 展 脈 絡, 貿 然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並 無 助 於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構, 爰 有 進 一 步 釐 清 冤 獄 賠 償 與 刑 事 補 償 政 策 必 要 四 以 歸 責 性 客 觀 化, 冤 獄 事 件 援 引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為 基 礎 較 為 衡 平 所 謂 歸 責 性 客 觀 化, 係 指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違 反 國 家 機 關 照 顧 義 務, 或 機 關 未 監 督 該 職 務 執 行,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損, 視 為 國 家 總 體 行 為 而 具 有 可 歸 責 性 239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立 法 機 關 據 此 有 制 定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法 律 之 義 務, 而 此 等 法 律 對 人 民 請 求 各 類 國 家 235 鍾 秉 正, 同 前 註 19, 頁 208 236 黃 啟 禎,2004 年 5 月, 行 政 上 之 損 失 補 償, 收 錄 於 : 李 建 良 林 合 民 陳 愛 娥 林 三 欽 陳 春 生 黃 啟 禎 等 5 人 合 著, 行 政 法 入 門, 第 2 版 1 刷, 頁 682, 元 照 出 版 237 李 建 良,1995 年 5 月, 行 政 上 之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之 基 本 體 系,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1 卷, 第 2 期, 頁 88 238 林 三 欽,2010 年 9 月, 冤 獄 賠 償 國 家 賠 償 與 特 別 犧 牲,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4 期, 頁 134; 黃 啟 禎, 同 前 註 236, 頁 683;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730;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213, 協 同 意 見 書 239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72, 頁 668-95-
賠 償 要 件 之 規 定, 並 應 符 合 憲 法 上 之 比 例 原 則 刑 事 被 告 之 羈 押, 係 為 確 保 訴 訟 程 序 順 利 進 行, 於 被 告 受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拘 束 其 身 體 自 由 於 一 定 處 所 之 強 制 處 分, 乃 對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之 嚴 重 限 制, 故 因 羈 押 而 生 之 冤 獄 賠 償, 尤 須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精 神 該 號 解 釋 闡 釋 冤 獄 賠 償 法 源 自 於 憲 法 第 24 條 授 權 制 定, 享 有 較 寬 廣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依 據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並 不 以 過 失 責 任 為 限, 則 冤 獄 賠 償 應 係 為 一 種 無 過 失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40 雖 然 憲 法 第 24 條 並 未 就 有 責 性 問 題 明 確 界 定,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僅 以 公 務 員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國 家 賠 償 構 成 要 件, 則 若 公 務 員 不 具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有 違 法 事 實, 卻 不 得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立 法 機 關 所 為 裁 量, 是 否 與 憲 法 第 24 條 意 旨 不 符, 亦 值 細 究 從 而, 現 行 涉 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相 關 法 律, 無 論 採 用 何 種 歸 責 原 則,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意 旨 下, 應 不 生 與 憲 法 第 24 條 牴 觸 問 題 241 固 然 考 據 冤 獄 賠 償 法 立 法 意 旨, 冤 獄 賠 償 不 論 係 起 因 於 適 法 或 違 法, 雖 可 從 客 觀 上 認 定 為 結 果 違 法 242 惟 公 權 力 致 生 損 害 結 果 違 法 性 係 指 行 為 人 客 觀 上 違 反 法 規 範 價 值, 現 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於 違 法 性 概 念, 通 說 採 行 為 不 法 說 刑 事 補 償 以 結 果 違 法 性 反 推 慨 括 認 定 前 階 段 行 為 違 法 之 論 述, 尚 嫌 簡 單 243 次 按 釋 字 第 624 號 解 釋,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認 為 : 公 務 員 既 然 代 表 國 家 而 行 為, 國 家 不 能 違 法, 仍 應 該 承 擔 該 違 法 責 任 國 家 這 種 違 法 責 任, 以 有 違 法 行 為 為 前 提, 不 受 國 家 手 足 的 有 責 與 否 所 影 響 所 以 如 果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屬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理 由,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屬 於 損 失 補 償 的 性 質, 而 與 國 家 賠 償 法 無 關, 是 混 淆 了 有 責 與 違 法 的 概 念 又 一 個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理 應 被 當 作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看 待, 是 國 家 要 保 護 的 對 象, 國 家 加 以 保 護, 這 才 合 乎 國 家 存 在 的 目 的, 國 家 存 在 的 目 的, 就 是 合 法 的 基 礎 ; 反 之, 實 際 上 沒 有 犯 罪 的 人, 卻 被 當 作 有 犯 罪 或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人 加 以 對 待, 國 家 機 器 的 運 作, 顯 然 違 240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 惟 劉 鐵 錚 大 法 官 於 不 同 意 見 書 則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係 出 於 國 家 合 法 公 權 力 行 為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補 償, 並 非 以 憲 法 第 24 條 為 依 據, 同 一 主 張, 另 參 見, 蔡 宗 珍,2004 年 4 月, 憲 法 與 國 家, 頁 345, 元 照 出 版, 依 其 論 述 爰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定 位 為 合 法 行 為 侵 害 故 屬 補 償 範 疇 241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213, 協 同 意 見 書 註 釋 第 12 242 張 瑋 心,2011 年 6 月, 論 冤 獄 賠 償 之 法 律 性 質, 法 學 新 論, 第 30 期, 頁 75; 另 參 見, 蔡 清 遊, 同 前 註 225, 不 同 意 見 書, 學 者 林 三 欽 亦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可 能 係 合 法 或 違 法 行 為 所 致, 但 基 於 :1. 有 利 人 民 角 度 具 混 合 屬 性 之 制 度 ;2. 加 重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責 任 意 識, 給 予 被 害 人 較 大 平 反 感 受 ;3. 合 乎 我 國 法 制 慣 例 等 理 由, 而 主 張 冤 獄 賠 償 應 統 一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屬 性,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238, 頁 140 243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223,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參 照 -96-
反 了 國 家 保 護 人 民 的 目 的, 違 反 國 家 的 存 在 目 的, 國 家 機 器 的 運 作 就 有 了 不 合 法 的 基 礎 依 據 實 質 的 違 法 觀, 事 後 的 不 起 訴 處 分 和 無 罪 確 定 判 決, 都 證 明 先 前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羈 押, 是 國 家 機 器 的 運 作 失 去 了 功 能, 因 為 國 家 沒 有 能 力 一 眼 看 出 來 被 羈 押 的 人 不 是 犯 罪 人, 國 家 機 器 的 運 作 也 因 而 違 反 了 國 家 存 在 的 目 的, 所 以 這 種 看 似 不 違 背 法 令 的 羈 押, 其 實 都 是 不 合 法 的 從 社 會 契 約 角 度 觀 察, 人 們 將 自 身 一 部 份 自 身 權 力 讓 渡 給 國 家, 而 由 國 家 代 理 行 使 保 護 人 民, 國 家 機 器 目 的 不 僅 在 保 護 被 害 人, 244 如 無 辜 受 刑 罰 制 裁 者 仍 同 為 保 護 之 列, 發 動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不 論 係 因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聲 押 而 法 官 裁 定 羈 押, 或 法 官 於 審 判 中 羈 押 決 定, 抑 或 最 終 以 有 罪 判 決 收 場, 在 國 家 與 相 對 人 對 立 場 域 中, 即 是 決 斷 者 與 被 影 響 者 一 系 列 風 險 管 理 與 移 轉 活 動, 245 決 斷 者 依 照 客 觀 事 證 形 成 確 信 之 決 斷, 此 一 危 險 承 擔 概 由 國 家 移 轉 至 被 影 響 者, 而 事 後 證 明 由 檢 察 官 法 官 揮 舞 司 法 利 劍 斬 向 無 辜 的 被 影 響 者, 此 種 公 權 力 反 噬 主 人, 則 原 先 認 為 形 成 客 觀 具 體 事 證 之 確 信 風 險, 無 論 如 何 均 應 由 國 家 機 器 承 受 246 綜 言 之, 國 家 責 任 主 流 學 說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規 定, 就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亦 採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 無 過 失 責 任 ), 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更 進 一 步 闡 釋 危 險 防 止 與 危 險 管 理 概 念 刑 事 追 訴 程 序 產 生 危 險 ( 權 利 侵 奪 ) 倘 加 諸 於 無 辜 者 承 受, 依 歸 責 性 客 觀 化, 公 權 力 合 法 侵 害 概 可 認 定 國 家 機 關 違 反 照 顧 人 民 義 務,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也 是 一 種 結 果 責 任, 247 以 最 終 權 利 受 侵 害 結 果 而 論, 公 權 力 合 法 行 為 雖 不 具 客 觀 違 法 性, 惟 結 果 責 任 的 歸 責,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更 能 說 明, 司 法 公 權 力 合 法 侵 害 追 求 風 險 分 散 及 公 負 擔 平 等 之 衡 平 價 值 且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於 國 家 責 任 範 疇 無 論 賠 償 或 補 償 體 系 均 有 其 適 用, 則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之 定 性 為 補 償, 失 之 過 狹 244 有 關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相 關 法 制 我 國 於 民 國 87 年 5 月 27 日 總 統 (87)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700104500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 並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歷 經 多 次 增 修, 於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26641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36 條, 並 自 100 年 12 月 10 日 日 施 行,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參 見, 林 輝 煌,1998 年 6 月, 美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研 究, 收 錄 於 : 法 務 部 ( 編 )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彙 編, 頁 354 以 下 ; 江 明 蒼,1998 年 6 月, 我 國 犯 罪 被 害 人 補 償 法 草 案 之 立 法 原 則, 收 錄 於 : 法 務 部 ( 編 )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研 究 彙 編, 頁 498 以 下 ; 盧 映 潔,2002 年 5 月, 論 被 害 人 補 償 制 度 中 排 除 條 款 的 適 用 問 題 - 以 德 國 法 為 說 明,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1 卷 第 3 期, 頁 218; 謝 協 昌,1994 年 6 月, 犯 罪 被 害 補 償 制 度 之 研 究,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39 以 下 245 參 照, 吳 志 強, 同 前 註 226, 頁 57 246 參 照, 許 玉 秀, 同 前 註 29, 頁 134; 許 玉 秀, 同 前 註 27,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247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72, 頁 661-97-
第 四 章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實 務 分 析 刑 事 司 法 崇 高 理 想 為 毋 枉 毋 縱, 惟 當 毋 枉 及 毋 縱 不 可 兼 得 時, 現 代 法 治 國 之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則 寧 取 毋 枉 而 捨 毋 縱, 以 確 保 人 權 由 此 可 知, 刑 事 司 法 追 求 正 義 實 現, 厥 在 毋 枉, 毋 使 任 何 人 為 其 所 未 犯 之 罪 受 罰, 亦 即, 司 法 不 能 誤 判 司 法 無 誤 判, 固 為 理 想 目 標, 但 司 法 官 既 非 神 祇, 誤 判 難 免 問 題 在 於, 如 果 因 誤 判 而 讓 無 辜 者 受 罰, 又 要 如 何 面 對, 故 謀 求 誤 判 而 生 冤 獄 救 濟, 遂 成 為 司 法 正 義 衍 生 要 求 所 不 可 或 缺 要 素, 殆 屬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應 面 對 的 嚴 肅 課 題 248 保 障 個 人 尊 嚴 與 自 由, 為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首 要 任 務, 國 家 機 器 因 刑 事 司 法 運 作 失 靈 (failure) 而 誤 判, 對 個 人 造 成 不 正 義 (injustice), 就 該 個 人 而 言, 即 是 被 剝 奪 程 序 正 義, 249 國 家 對 此, 即 應 適 時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恢 復 該 人 之 自 由, 並 給 予 賠 償, 此 乃 國 際 人 權 法 之 誡 命 250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 本 章 下 同 )48 年 6 月 11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6 條 ; 並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迭 經 55 年 6 月 2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3 條 條 文 56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第 2 條 條 文 72 年 6 月 24 日 修 正 第 3 條 條 文 80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第 3 條 條 文, 爰 為 4 次 小 幅 度 修 正 復 經 88 年 7 月 9 日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宣 告 當 時 第 2 條 第 2 款 規 定, 有 違 憲 法 第 24 條 意 旨, 於 96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34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並 吸 納 釋 字 第 624 號 解 釋 意 旨, 將 248 林 輝 煌,2010 年 4 月 15 日,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勿 孤 立 於 國 際 潮 流 ( 上 ), 司 法 周 刊, 第 1487 期 文 中 並 引 用 美 國 總 統 小 布 希 於 2005 年 5 月 2 日 發 表 國 情 咨 文 : 由 於 促 成 我 美 國 舉 國 團 結 一 致 主 因 之 一, 在 於 我 們 對 公 平 正 義 有 共 同 信 仰, 因 此, 吾 人 務 必 確 保 所 有 不 同 族 群 及 背 景 之 人 對 提 供 正 義 之 制 度 深 具 信 心, 而 我 國 尤 應 加 倍 擔 保, 絕 不 讓 任 何 人 為 其 所 未 犯 的 罪 受 罰 從 目 的 性 出 發, 避 免 司 法 誤 判 之 決 心 值 得 嘉 許, 惟 誤 判 後 產 生 救 濟 問 題 爰 為 後 續 重 心 之 所 在, 忠 實 完 全 體 現 真 實, 從 人 ( 法 官 ) 的 角 度 去 評 議, 未 必 能 給 予 完 全 的 真 相, 既 然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並 非 真 正 的 事 實, 則 正 義 是 否 實 現 取 決 於 天 意, 是 為 神 的 正 義 ; 而 人 僅 能 透 過 遊 戲 規 則 的 恪 遵 實 踐, 方 能 實 現 程 序 正 義, 許 玉 秀, 同 前 註 29, 頁 2~3 249 實 現 正 義 首 要 目 標 即 是 程 序 權 保 障, 一 旦 有 了 程 序 正 義, 實 體 正 義 才 有 保 障, 程 序 權 是 一 切 人 權 的 起 點, 亦 為 人 權 的 終 點, 許 玉 秀, 同 前 註, 頁 5 250 例 如,1966 年 12 月 16 日 通 過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其 於 第 9 條 第 5 款 及 第 14 條 第 6 款 項 分 別 明 定 : 任 何 人 受 非 法 逮 捕 或 拘 禁 者, 有 權 要 求 執 行 損 害 賠 償 經 終 局 判 決 判 定 犯 罪, 如 後 因 提 出 新 證 據 或 因 發 見 新 證 據, 確 實 證 明 原 判 錯 誤 而 經 撤 銷 原 判 或 免 刑 者, 除 經 證 明 有 關 證 據 之 未 能 及 時 披 露, 應 由 其 本 人 全 部 或 局 部 負 責 者 外, 因 此 判 決 而 服 刑 之 人 應 依 法 受 損 害 賠 償 ; 另 參 見, 林 輝 煌, 同 前 註 248-98-
軍 事 審 判 法 納 入 冤 獄 賠 償 體 系, 251 且 一 併 擴 大 至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及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等 予 以 明 定 適 用, 增 設 重 審 救 濟 機 制, 252 並 將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議 委 員 會 改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253 職 此, 本 章 試 以 整 理 司 法 實 務 近 十 年 來,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及 原 因 分 析 第 一 節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統 計 第 一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有 關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司 法 院 所 屬 第 一 審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受 理 件 數 總 計 8,689 件, 終 結 件 數 為 7,289 件, 終 結 件 數 佔 受 理 件 數 比 率 約 為 83.8%; 第 二 審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受 理 件 數 總 計 711 件, 終 結 件 數 總 計 629 件, 終 結 件 數 佔 受 理 件 數 比 率 約 為 88.4% 強, 有 關 各 年 度 詳 細 受 理 及 終 結 件 數 及 比 率 如 下 表 ( 七 ), 254 且 由 下 述 統 計 資 料 觀 察, 有 關 人 民 請 求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於 各 級 法 院 受 理 結 案 比 率 均 維 持 在 八 成 以 上 值 得 一 提,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在 91 年 至 92 年 間 受 理 案 件 數 均 在 2,000 件 以 上 93 年 1,300 餘 件 94 年 600 餘 件, 其 案 件 量 增 加 情 形, 係 因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477 號 解 釋 ( 民 國 88 年 2 月 12 日 司 法 院 公 布 ) 賦 予 依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就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時 效 延 長 自 公 布 後 2 年 內 為 之, 復 經 該 法 於 89 年 2 月 2 日 修 正 第 6 條 規 定, 有 關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效 自 公 布 後 5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故 導 致 案 件 量 明 顯 增 加, 是 以, 案 件 量 的 增 加 導 致 91 年 結 案 比 率 低 於 80%, 惟 結 案 率 仍 達 76.6% 251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4 條 規 定 : 冤 獄 賠 償, 由 原 處 分 或 為 無 罪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裁 判 之 機 關 管 轄 但 依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由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受 害 人 之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或 最 後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 軍 法 案 件, 由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管 轄 依 該 條 後 段 意 旨, 有 關 軍 法 案 件 雖 得 適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請 求 賠 償, 惟 管 轄 權 係 為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爰 本 章 中 統 計 部 分 不 包 含 軍 法 賠 償 案 件, 先 予 說 明 252 原 ( 舊 法 ) 冤 獄 賠 償 法 (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16 條 規 定 參 照 253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一 併 更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254 資 料 來 源, 司 法 院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 公 務 統 計, 司 法 統 計 年 報, 網 址 :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99-
表 ( 七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 單 位 : 件 ) 機 關 別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年 別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結 案 比 率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結 案 比 率 91 2,368 1,816 76.6% 73 64 87.6% 92 2,307 1,949 84.4% 70 59 84.2% 93 1,391 1,191 85.6% 90 81 90.0% 94 675 627 92.8% 63 61 96.8% 95 292 244 83.5% 55 53 96.3% 96 321 275 85.6% 51 43 82.3% 97 350 306 87.4% 62 52 83.8% 98 414 375 90.5% 84 73 86.9% 99 312 282 90.3% 76 66 86.8% 100 259 224 86.4% 87 77 88.5% 總 計 8,689 7,289 83.8% 711 629 88.4%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圖 ( 九 )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2500 2000 1500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1000 500 件 數 0 年 度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100-
圖 ( 十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收 結 情 形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件 數 年 度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第 二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有 關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司 法 院 所 屬 第 一 審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總 計 終 結 件 數 為 7,289 件, 核 准 件 數 為 555 件, 佔 冤 獄 賠 償 終 結 件 數 之 比 率 為 7.6%; 第 二 審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總 計 終 結 件 數 為 629 件, 核 准 件 數 為 229 件, 占 冤 獄 賠 償 終 結 件 數 比 率 為 36.4%, 有 關 各 年 度 詳 細 受 理 及 終 結 件 數 及 比 率 如 下 表 ( 八 ), 255 合 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終 結 件 數 為 7,918 件, 核 准 件 數 計 784 件, 佔 冤 獄 賠 償 終 結 件 數 比 率 為 9.9% 255 資 料 來 源, 司 法 院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 公 務 統 計, 司 法 統 計 年 報, 網 址 :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13-101-
表 ( 八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 單 位 : 件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合 計 年 別 終 結 核 准 核 准 終 結 核 准 核 准 終 結 核 准 核 准 件 數 件 數 比 率 件 數 件 數 比 率 件 數 件 數 比 率 91 1,816 54 3.0 % 64 20 31.2% 1,880 74 3.9% 92 1,949 52 2.7 % 59 19 32.2% 2,008 71 3.5% 93 1,191 80 6.7 % 81 33 40.7% 1,272 113 8.9% 94 627 37 5.9 % 61 31 50.8% 688 68 9.9% 95 244 38 15.6% 53 19 35.8% 297 57 19.1% 96 275 38 13.8% 43 16 37.2% 318 54 17.0% 97 306 55 18.0% 52 13 25.0% 358 68 19.0% 98 375 56 14.9% 73 20 27.3% 448 76 17.0% 99 282 74 26.2% 66 25 37.8% 348 99 28.4% 100 224 71 31.6% 77 33 42.8% 301 104 34.5% 總 計 7,289 555 7.6 % 629 229 36.4% 7,918 784 9.9%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有 關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核 准 件 數 係 不 包 含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請 求 賠 償 之 案 件 ) 圖 ( 十 一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於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2000 1800 1600 1400 終 結 件 數 核 准 件 數 1200 1000 800 600 400 200 0 件 數 91 年 度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102-
圖 ( 十 二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90 80 70 60 50 40 30 終 結 件 數 核 准 件 數 20 10 0 件 數 91 年 度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第 三 項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在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就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予 以 核 准 賠 償 案 件 總 計 有 3,341 件, 其 中 包 含 依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之 核 准 賠 償 案 件 數 總 計 2,886 件, 而 該 類 請 求 案 件 在 91 年 及 92 年 有 非 常 明 顯 的 增 加, 造 成 與 其 後 之 各 年 度 案 件 數 有 顯 著 差 距, 若 將 核 准 案 件 扣 除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者, 則 各 年 度 核 准 賠 償 之 案 件 數 較 趨 於 穩 定, 略 以 91 年 54 件 92 年 52 件 93 年 80 件 94 年 37 件 95 年 38 件 96 年 38 件 97 年 55 件 98 年 56 件 99 年 74 件 及 100 年 71 件, 總 計 為 555 件 另 由 下 表 ( 九 ) 分 析 統 計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有 關 確 定 賠 償 案 件 之 賠 償 金 高 達 新 臺 幣 ( 下 同 )18 億 6 仟 4,442,081 元, 數 目 非 常 可 觀 依 91 年 至 94 年 間 確 定 賠 償 案 件 數 以 觀, 該 各 年 度 核 准 賠 償 案 件 數 均 分 別 高 於 95 年 度 後 案 件 數, 其 原 因 仍 歸 咎 於 各 該 年 度 因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導 致 案 件 數 增 加, 且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均 高 達 1 億 元 以 上, 與 其 後 各 年 度 相 較 ;95 年 度 以 後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即 有 明 顯 下 降, 惟 仍 達 1 仟 萬 元 以 上 ; 其 中 以 96 年 度 為 1 仟 4,487,000 元 為 最 低, 再 者, 若 以 十 年 間 確 定 賠 償 金 與 案 件 數 折 算, 則 每 一 確 定 賠 償 案 件 之 賠 償 金 為 511,831 元 -103-
有 關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核 准 賠 償 案 件 依 其 請 求 賠 償 原 因 區 分, 256 依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為 請 求 依 據, 以 當 事 人 曾 受 羈 押 處 分 者 最 為 大 宗, 合 計 492 件, 與 總 計 555 件 之 比 率 為 88.6% 值 得 關 注, 在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頒 行 後, 以 該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為 請 求 依 據 並 確 定 賠 償 類 型 出 現 (100 年 度 計 有 5 件 ), 爰 司 法 實 務 上 仍 可 見 非 法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情 形 發 生, 至 其 公 權 力 執 行 態 樣, 係 以 違 法 侵 權 為 前 提, 則 隱 含 賠 償 概 念 256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迭 經 多 次 修 正, 該 法 於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法 前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令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者 ( 第 1 款 ) 二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者 ( 第 2 款 ) 爰 表 ( 九 ) 中 96 年 度 以 前 得 請 求 賠 償 原 因 僅 有 前 揭 2 款 之 適 用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法 後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或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收 容 二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不 受 理 或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之 執 行 或 強 制 工 作 三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四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五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六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復 經 100 年 7 月 6 日 修 正 (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 一 因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受 駁 回 起 訴 裁 定 或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二 依 再 審 非 常 上 訴 或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判 無 罪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三 因 無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經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四 因 無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五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或 刑 罰 之 執 行 逾 有 罪 確 定 裁 判 所 定 之 刑 六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逾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確 定 判 決 所 定 之 刑 罰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七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是 以, 表 ( 九 ) 中 臚 列 請 求 原 因 ( 類 型 ) 配 合 該 法 修 正, 就 其 請 求 賠 償 依 據 條 文 之 各 款 亦 有 不 同 及 差 異, 併 予 說 明 -104-
表 ( 九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及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 單 位 : 件 元 ) 核 准 案 件 及 請 求 原 因 ( 類 型 ) 年 別 核 准 件 數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5 款 第 7 款 少 年 事 件 經 收 容 或 羈 押 後 裁 判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或 無 罪 流 氓 感 訓 案 件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執 行 後 準 用 者 其 他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者 賠 償 金 額 91 1,152 48 2 0 0 3 1 0 1,098 834,385,925 92 1,150 48 1 0 0 0 2 1 1,098 551,404,312 93 606 71 2 0 0 2 2 3 526 255,179,144 94 186 33 0 0 0 0 1 3 149 94,485,700 95 50 31 2 0 0 0 0 5 12 20,016,100 96 38 33 1 1 0 0 0 3 0 14,487,000 97 56 47 2 0 0 0 0 6 1 27,079,500 98 57 50 1 1 0 0 0 4 1 19,213,400 99 74 65 1 1 0 0 0 7 0 25,256,500 100 72 66 0 0 5 0 0 0 1 22,934,500 總 計 3,441 492 12 3 5 5 6 32 2,886 1,864,442,081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105-
第 四 項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在 91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就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予 以 核 准 賠 償 案 件 總 計 有 229 件, 總 計 賠 償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1 億 8 仟 5,985,600 元, 倘 以 十 年 間 確 定 賠 償 金 與 案 件 數 折 算, 每 一 確 定 賠 償 案 件 之 賠 償 金 為 812,164 元, 與 第 一 審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之 單 一 個 案 平 均 賠 償 金 額 高 出 約 30 萬 元 至 請 求 賠 償 原 因 依 司 法 院 統 計 年 報 觀 之, 尚 無 同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一 般 予 以 分 別 列 記 表 ( 十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確 定 賠 償 情 形 ( 單 位 : 件 元 ) 年 別 終 結 件 數 核 准 件 數 賠 償 金 額 91 64 20 8,949,100 92 59 19 16,358,500 93 81 33 29,799,500 94 61 31 56,334,000 95 53 19 16,592,400 96 43 16 13,860,500 97 52 13 3,947,800 98 73 20 8,562,400 99 66 25 15,615,000 100 77 33 15,966,400 總 計 629 229 185,985,600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第 五 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審 核 情 形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第 9 條 規 定 : 刑 事 補 償, 由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機 關, 或 為 駁 回 起 訴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之 聲 請 諭 知 第 一 條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裁 判 之 機 關 管 轄 但 依 第 一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請 求 補 償 者, 由 為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受 害 人 之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或 最 後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 軍 法 案 件, 由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管 轄 ( 第 1 項 ) 前 項 原 處 分 或 裁 判 之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軍 事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為 管 轄 機 -106-
關 ( 第 2 項 ) 257 同 法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分 別 規 定 :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認 為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諭 知 移 送 於 管 轄 機 關 ; 認 為 已 逾 請 求 期 間 或 請 求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 認 為 請 求 有 理 由 者, 應 為 補 償 之 決 定 ( 第 1 項 ) 前 項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補 償 請 求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決 定 書, 送 達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補 償 請 求 人 ( 第 2 項 ) 補 償 請 求 人 不 服 前 條 第 一 項 機 關 之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1 項 ) 補 償 決 定 違 反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之 情 形 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 第 2 項 ) 258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經 請 求 權 人 具 狀 向 管 轄 機 關 (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 請 求 賠 償 者, 管 轄 機 關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賠 償 或 駁 回 決 定 書, 送 達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請 求 人, 賠 償 請 求 人 倘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法 庭 覆 審, 惟 為 避 免 有 濫 賠 情 事,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據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分 析, 有 關 89 年 度 至 98 年 度 間, 近 十 年 間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計 終 結 12,013 件, 其 中 經 審 核 包 含 原 賠 償 決 定 違 反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賠 償 而 賠 償 之 情 形, 聲 請 覆 審 者 計 511 件, 佔 終 結 件 數 4.3%; 餘 維 持 原 決 定, 其 中 原 決 定 為 駁 回 者 6,563 件, 占 終 結 件 數 54.6%, 原 決 定 賠 償 者 4,939 件, 占 41.1% 進 一 步 觀 察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比 例 變 化, 自 88 年 2 月 12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第 477 號 解 釋, 及 89 年 2 月 2 日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後, 將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情 形 擴 大, 且 規 定 請 求 權 自 89 年 2 月 2 日 公 布 起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導 致 89 年 至 93 年 各 年 度 間 原 決 定 機 關 為 法 院 之 冤 獄 賠 償 終 結 件 數 皆 逾 1,000 件 另 以 92 年 為 分 野, 在 此 之 前 管 轄 機 關 原 決 定 賠 償 件 數 大 於 駁 回 件 數, 經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後, 提 出 覆 審 者 平 均 比 257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4 條 規 定 : 冤 獄 賠 償, 由 原 處 分 或 為 無 罪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裁 判 之 機 關 管 轄 但 依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由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受 害 人 之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或 最 後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 軍 法 案 件, 由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管 轄 258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分 別 規 定 : 受 理 賠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認 為 請 求 有 理 由 者, 應 為 賠 償 之 決 定 ; 認 為 請 求 無 理 由 或 已 逾 請 求 期 間 或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 第 1 項 ) 前 項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賠 償 請 求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決 定 書, 送 達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賠 償 請 求 人 ( 第 2 項 ) 賠 償 請 求 人 不 服 前 條 第 一 項 機 關 之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1 項 ) 賠 償 決 定 違 反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賠 償 而 賠 償 之 情 形 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 第 2 項 ) -107-
率 約 為 5%;93 年 以 後, 原 決 定 駁 回 件 數 始 大 於 原 賠 償 案 件, 且 原 決 定 駁 回 件 數 佔 受 理 件 數 比 率, 二 者 差 距 逐 年 拉 大,98 年 更 達 89.5%, 惟 請 求 人 續 行 提 起 覆 審 比 率 並 無 明 顯 增 加, 反 而 呈 現 逐 年 下 降 趨 勢 259 另 有 關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於 89 年 起 至 98 年 間 總 計 賠 償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37 億 3,400 萬 元, 其 中 以 90 年 度 賠 償 金 額 達 11 億 3,090 萬 元 最 高, 平 均 每 一 案 件 賠 償 144 萬 餘 元, 若 以 十 年 間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與 案 件 數 折 算, 平 均 每 件 賠 償 76 萬 餘 元, 且 依 其 賠 償 金 額 變 化 觀 察, 於 94 年 後 賠 償 金 額 即 下 降 至 1 億 元 以 下, 然 於 此 之 前 何 以 賠 償 金 額 均 在 2 億 元 以 上, 其 原 因 仍 歸 咎 於 依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導 致 案 件 數 量 增 加 有 關, 有 關 各 年 度 審 結 情 形 及 賠 償 金 額 詳 如 下 表 ( 十 一 ) 圖 ( 十 三 ): 表 ( 十 一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 單 位 : 件 元 ) 項 目 別 受 理 原 決 定 原 決 定 聲 請 覆 審 年 別 件 數 賠 償 駁 回 覆 審 比 率 賠 償 金 額 89 1,256 751 422 83 6.6% 826,940,000 90 1,508 783 619 106 7.0% 1,130,900,000 91 1,761 1,064 647 50 2.8% 745,660,000 92 2,004 1137 787 80 4.0% 520,990,000 93 1,275 555 636 84 6.6% 239,160,000 94 716 178 484 54 7.5% 90,310,000 95 301 64 230 7 2.3% 30,080,000 96 399 69 314 16 4.0% 38,120,000 97 1246 190 1,039 17 1.4% 60,830,000 98 1,547 148 1,385 14 0.9% 47,050,000 總 計 12,013 4,939 6,563 511 4.3% 3,730,040,000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網 站 - 法 務 統 計,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259 資 料 來 源, 法 務 部 - 法 務 統 計 - 統 計 專 欄 分 析,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統 計, 網 址 :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85074&ctnode=27438,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108-
圖 ( 十 三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比 例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網 站 - 法 務 統 計 ) 260 第 二 節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審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統 計 第 一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與 審 結 案 件 情 形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補 償 請 求 人 不 服 前 條 第 一 項 機 關 之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1 項 ) 補 償 決 定 違 反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之 情 形 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 第 2 項 )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聲 請 人 對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為 決 定 不 服, 爰 得 依 法 請 求 覆 審, 至 其 覆 審 機 關 則 由 司 法 院 所 屬 刑 事 補 償 ( 冤 獄 賠 償 ) 法 庭 審 理 有 關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與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於 91 年 度 起 迄 100 年 度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收 案 結 案 准 駁 及 賠 償 金 額 部 分, 及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在 89 年 度 至 98 年 度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審 核 情 形, 已 於 前 一 節 次 中 揭 示, 惟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提 起 覆 審 情 形 亦 有 加 以 說 明 之 必 要 在 可 取 得 司 法 院 統 計 年 報 中, 彙 整 97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聲 請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原 決 定 機 關 准 駁 決 定, 當 事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續 聲 請 覆 審 者, 原 決 定 機 關 為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總 計 為 532 件, 終 結 件 數 為 431 件, 結 案 比 率 為 81%; 原 決 定 機 關 為 為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總 計 為 100 件, 終 結 件 數 為 79 件, 結 案 比 率 為 79%, 依 下 表 ( 十 二 ) 統 計 觀 之, 各 該 年 度 間 受 理 件 數 呈 現 穩 定 情 況, 並 無 某 年 度 受 理 案 件 明 顯 增 加 情 形 260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公 布 ), 司 法 院 所 屬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改 稱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惟 本 節 次 統 計 數 據 資 料 多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時 期, 概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稱 之, 先 予 說 明 -109-
另 與 表 ( 八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情 形, 以 各 年 度 審 理 終 結 件 數 聲 請 覆 審 之 受 理 案 件 比 率, 蓋 可 發 現 當 事 人 提 起 覆 審, 在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部 分 總 計 為 44.8%; 於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則 為 37.3%, 從 整 體 觀 察, 可 以 發 現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事 件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理 終 結 後, 無 論 准 駁 情 形 為 何, 均 維 持 約 有 四 成 左 右 聲 請 覆 審 率, 相 關 統 計 情 形 請 參 閱 表 ( 十 三 ) 表 ( 十 二 )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機 關 原 決 定 機 關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原 決 定 機 關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年 別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結 案 比 率 受 理 件 數 終 結 件 數 結 案 比 率 97 132 106 80.3% 21 15 71.4% 98 156 121 77.6% 29 23 79.3% 99 137 112 81.8% 26 20 76.9% 100 107 92 86.0% 24 21 87.5% 總 計 532 431 81.0% 100 79 79.0%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表 ( 十 三 )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情 形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情 形 機 關 原 決 定 機 關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原 決 定 機 關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年 別 終 結 件 數 覆 審 件 數 覆 審 比 率 終 結 件 數 覆 審 件 數 覆 審 比 率 97 306 132 43.1% 52 21 40.4% 98 375 156 41.6% 73 29 39.7% 99 282 137 48.6% 66 26 39.4% 100 224 107 47.8% 77 24 31.2% 總 計 1,187 532 44.8% 268 100 37.3%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110-
圖 ( 十 四 )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暨 審 結 情 形 400 350 300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結 案 件 數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數 覆 審 審 結 案 件 數 250 200 150 100 50 件 數 0 年 度 97 98 99 100 圖 ( 十 五 )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聲 請 覆 審 暨 審 結 情 形 80 70 60 原 決 定 機 關 審 結 案 件 數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數 覆 審 審 結 案 件 數 50 40 30 20 10 0 件 數 97 年 度 98 99 100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各 級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97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來 自 於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就 審 理 終 結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詳 如 下 表 ( 十 四 ), 總 計 431 件, 維 持 原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決 定, 包 含 原 決 定 不 予 補 償 及 准 予 補 償 者 合 計 361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83.7% 另 受 理 來 自 於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詳 下 表 ( 十 五 ), 總 -111-
計 79 件, 維 持 原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決 定, 包 含 原 決 定 不 予 補 償 及 准 予 補 償 者 合 計 60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75.9%, 由 此 可 見,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對 於 受 理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或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就 其 原 決 定 准 駁 情 形 相 當 予 以 尊 重, 於 此 亦 可 看 出 聲 請 人 提 出 覆 審 原 因, 仍 係 出 於 不 服 原 機 關 決 定 不 予 賠 償 為 大 宗 另 按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審 理 規 則 第 25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認 為 聲 請 覆 審 有 理 由 而 撤 銷 原 決 定 後, 應 自 為 決 定 於 有 必 要 時, 得 發 回 原 決 定 機 關 爰 此,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對 於 受 理 各 級 地 法 院 或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就 其 原 決 定 亦 不 乏 認 覆 審 有 理 由 而 撤 銷 原 決 定 者, 各 級 地 法 院 計 有 44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10.2%,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計 15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18.9%, 惟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尚 無 自 為 決 定 之 先 例 表 ( 十 四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 單 位 : 件 ) 類 型 維 持 原 維 持 原 撤 銷 不 予 補 撤 銷 不 當 補 原 決 定 撤 原 決 定 其 年 別 決 定 不 予 補 償 決 定 准 予 補 償 償 之 決 定 另 為 准 予 補 償 之 決 定 償 之 決 定 另 為 適 當 補 償 之 決 定 銷 補 償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駁 回 撤 銷 他 97 77 1 0 0 12 16 0 98 95 3 0 0 10 12 1 99 102 1 0 0 2 7 0 100 78 4 0 0 1 9 0 總 計 352 9 0 0 25 44 1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112-
表 ( 十 五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 單 位 : 件 ) 類 型 維 持 原 維 持 原 撤 銷 不 予 補 撤 銷 不 當 補 原 決 定 撤 原 決 定 其 年 別 決 定 不 予 補 償 決 定 准 予 補 償 償 之 決 定 另 為 准 予 補 償 之 決 定 償 之 決 定 另 為 適 當 補 償 之 決 定 銷 補 償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駁 回 撤 銷 他 97 10 0 0 0 0 5 0 98 21 0 0 0 1 1 0 99 17 0 0 0 2 1 0 100 12 0 0 0 1 8 0 總 計 60 0 0 0 4 15 0 (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網 站 - 司 法 統 計 專 欄,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第 三 項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據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資 料, 自 89 年 度 起 至 98 年 度 間,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案 件, 由 聲 請 人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請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覆 審 者, 總 計 案 件 達 2,904 件, 至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審 理 結 果, 駁 回 覆 審 聲 請 者, 合 計 2,799 件, 占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96.4%, 另 覆 審 決 定 予 以 賠 償 者, 計 105 件, 兩 類 型 案 件 比, 約 為 27:1, 有 關 各 年 度 准 駁 情 形 詳 如 下 表 ( 十 六 ) 趨 勢 上,95 年 度 至 97 年 度 間, 覆 審 案 件 駁 回 比 率 高 達 100%, 且 93 年 起 駁 回 比 率 均 維 持 在 99.1% 以 上, 可 見,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就 賠 償 請 求 人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認 採 原 決 定 並 無 不 法 或 不 當 者, 頗 為 尊 重 初 審 機 關 之 決 定 另 針 對 由 該 署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總 計 件 數 達 534 件, 261 其 中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作 成 維 持 原 決 定 予 以 賠 償 者, 計 86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16.1%; 而 採 認 該 署 意 見 撤 銷 原 決 定 不 予 賠 償 者, 計 439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82.2%; 另 駁 回 1 件 ; 其 他 8 件, 各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約 分 別 為 0.2% 與 1.5%, 有 關 各 年 度 准 駁 情 形 詳 如 下 表 ( 十 七 ), 是 以,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對 261 此 案 件 統 計 數 與 表 ( 十 一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511 件 ), 有 23 案 件 差, 至 其 原 因 似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因 新 收 與 舊 有 未 結 案 件 年 度 別 而 影 響 -113-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之 決 定, 以 原 決 定 應 予 撤 銷 者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高 達 83.7%( 含 其 他 ), 可 見 十 分 尊 重 與 重 視 該 署 審 核 意 見 綜 上, 依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近 十 年 來 (89 年 ~98 年 ) 由 賠 償 請 求 人 與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分 別 聲 請 覆 審 類 型 比, 約 為 5.4:1, 在 趨 勢 上 亦 呈 現 逐 年 擴 大 現 象, 如 97 年 為 16:1,98 年 更 高 達 23:1, 從 而 顯 示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對 於 來 自 原 決 定 機 關 初 審 意 見 予 以 重 視 之 處, 相 對 的, 原 決 定 機 關 作 成 決 定 品 質 日 益 審 慎, 最 終,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作 成 審 核 意 見, 在 覆 審 案 件 頗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所 接 受 表 ( 十 六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補 償 請 求 人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補 償 請 求 人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 單 位 : 件 ) 項 目 聲 請 駁 駁 回 賠 賠 償 年 別 案 件 回 比 率 償 比 率 89 226 208 92.0% 18 8.0% 90 324 304 93.8% 20 6.2 91 382 335 87.7% 47 12.3% 92 377 362 96.0% 15 4.0% 93 339 336 99.1% 3 0.9% 94 239 238 99.6% 1 0.4% 95 176 176 100% 0 0 96 78 78 100% 0 0 97 290 290 100% 0 0 98 473 472 99.8% 1 0.2% 總 計 2,904 2,799 96.4% 105 3.6%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網 站 - 法 務 統 計,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114-
表 ( 十 七 )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冤 獄 賠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 單 位 : 件 ) 年 別 項 目 聲 請 案 件 賠 償 原 決 定 維 持 賠 償 比 率 駁 回 不 予 賠 償 原 決 定 撤 銷 不 予 賠 償 比 率 其 他 89 年 69 9 13.0% 1 59 85.5% 0 90 年 112 50 44.6% 0 52 55.4% 0 91 年 51 8 15.7% 0 43 84.3% 0 92 年 71 7 9.9% 0 64 90.1% 0 93 年 76 4 5.3% 0 72 94.7% 0 94 年 89 4 4.5% 0 82 92.1% 3 95 年 19 2 10.5% 0 17 89.5% 0 96 年 8 2 25.0% 0 6 75.0% 0 97 年 18 0 0 0 16 88.9% 2 98 年 21 0 0 0 18 85.7% 3 總 計 534 86 16.1% 1 439 82.2% 8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網 站 - 法 務 統 計,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 -115-
第 五 章 重 構 後 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刑 事 程 序 目 的 為 體 現 正 義, 犯 罪 者 觸 犯 刑 章, 須 受 法 律 制 裁, 理 當 符 合 人 民 對 於 刑 事 司 法 期 待, 惟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過 是 有 犯 罪 可 能 性 而 已, 最 終 是 否 為 真 正 犯 人 則 仰 賴 刑 事 程 序 驗 證 始 能 確 定 但 是, 國 家 司 法 權 的 進 行, 從 偵 查 到 裁 判 各 階 段 ; 即 是 一 連 串 風 險 承 擔 控 制, 而 司 法 從 業 人 員 對 於 法 律 條 文 解 釋 或 援 用 未 必 正 確 無 誤, 一 旦 發 生 錯 誤 構 成 冤 獄, 其 結 果 諸 如 ; 剝 奪 生 命 失 去 人 身 自 由 或 造 成 財 產 侵 奪, 此 無 辜 人 民 受 此 責 難, 國 家 若 無 填 補 其 損 害, 遑 論 正 義 實 現 262 有 關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可 溯 及 1679 年 英 國 人 身 保 護 保 護 令, 歐 洲 各 國 於 19 世 紀 晚 期 開 始 設 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我 國 則 於 1949 年 制 定 公 布 冤 獄 賠 償 法,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對 於 該 法 的 認 識, 亦 如 其 名 多 理 解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例 如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即 謂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立 法 機 關 據 此 有 制 定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法 律 之 義 務, 揆 諸 該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意 旨 以 觀, 263 並 不 限 於 職 司 司 法 追 訴 審 判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違 法 262 有 關 正 義 (justice) 思 辨, 起 源 甚 早, 自 古 希 臘 時 代 柏 拉 圖 (Plato) 與 蘇 格 拉 底 (Socrate) 辯 論 即 揭 示 正 義 本 質, 在 近 代 思 潮 中, 美 國 學 者 羅 爾 斯 (John Rawls) 在 其 著 作 正 義 論 (A Thoraty of justice) 一 書 中 闡 述, 正 義 即 是 公 平 (justice as fairness), 並 從 完 全 程 序 正 義 與 不 完 全 程 序 正 義 作 為 對 照, 說 明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之 被 告 犯 下 了 被 指 控 的 罪 名, 則 應 宣 判 他 有 罪, 審 判 制 度 的 設 計 就 是 為 了 追 求 和 確 立 事 實, 惟 法 律 規 則 的 設 計 欲 永 遠 確 保 朝 向 唯 一 正 確 結 果 是 不 可 能, 因 為 審 判 過 程 必 須 要 檢 驗 證 據 程 序 及 待 證 事 實 等, 即 使 謹 慎 小 心 的 遵 循 法 律, 公 正 適 當 執 行 程 序, 仍 然 有 可 能 得 到 錯 誤 結 果, 而 產 生 無 辜 之 人 被 判 有 罪, 有 罪 之 人 逍 遙 法 外, 此 類 情 形 蓋 可 稱 為 正 義 誤 失, 故 不 完 全 程 序 正 義 特 徵 在 於 : 儘 管 存 在 著 判 斷 正 確 結 果 的 獨 立 標 準 ( 法 規 則 ), 但 卻 未 必 能 確 保 完 整 無 誤 被 施 行 ; 約 翰. 羅 爾 斯 (John.Rawls 著 ), 李 少 軍 等 3 人 ( 譯 ),2003 年 11 月, 正 義 論, 頁 78~79, 桂 冠 圖 書 出 版 ; 林 火 旺,1998 年 3 月, 羅 爾 斯 正 義 論, 頁 35~37, 臺 灣 書 店 出 版 ; 邁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J. Sandel 著 ), 樂 為 良 ( 譯 ), 2011 年 3 月, 正 義 - 一 場 思 辨 之 旅, 頁 159~187, 雅 言 文 化 出 版 263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96 年 7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 第 1 條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或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一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或 收 容 二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無 罪 不 受 理 或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之 執 行 或 強 制 工 作 三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四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五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六 依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留 置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 第 1 項 )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受 害 人 亦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第 2 項 ) -116-
不 當, 縱 合 乎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亦 適 用 冤 獄 賠 償 264 惟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在 合 法 / 違 法 二 元 符 碼 分 流 補 償 / 賠 償 概 念 上, 冤 獄 賠 償 未 能 充 分 說 明 合 法 干 涉 行 為 下 所 為 補 償 之 法 理 基 礎 復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於 2010 年 1 月 29 日 公 布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謂 :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之 受 害 人, 因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一 項 受 羈 押 者,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並 未 斟 酌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係 涉 嫌 實 現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或 係 妨 礙 誤 導 偵 查 審 判, 亦 無 論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行 為 可 歸 責 程 度 之 輕 重 及 因 羈 押 所 受 損 失 之 大 小,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不 符 冤 獄 賠 償 法 對 個 別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因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給 予 所 規 範 之 補 償, 以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並 於 理 由 書 中 闡 釋 :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因 公 共 利 益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特 別 犧 牲, 法 律 規 定 給 予 補 償 時, 為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受 害 人 對 損 失 之 發 生 或 擴 大, 如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固 得 審 酌 不 同 情 狀 而 排 除 或 減 少 其 補 償 請 求 權, 惟 仍 須 為 達 成 該 目 的 所 必 要, 始 無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準 此, 冤 獄 賠 償 法 業 管 權 責 機 關 司 法 院, 爰 依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擬 具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業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並 自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蓋 冤 獄 賠 償 法 改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依 國 家 責 任 法 律 屬 性 分 析, 產 生 了 從 賠 償 轉 換 為 補 償 質 變, 冤 獄 賠 償 的 終 點 轉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之 起 點, 則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應 有 再 予 認 識 必 要 第 一 節 刑 事 補 償 法 理 建 構 有 關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分 流, 其 一 係 因 公 權 力 違 法 侵 害 所 生 賠 償 責 任 ; 另 為 合 法 侵 害 所 生 補 償 責 任, 傳 統 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揭 示, 以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行 為 具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要 件, 係 為 違 法 有 責 行 為 264 法 思 齊,2009 年 10 月, 司 法 補 償 與 人 權 保 障 : 美 國 冤 獄 賠 償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軍 法 專 刊, 頁 68, 第 55 卷 第 5 期 -117-
態 樣, 265 另 針 對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瑕 疵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或 危 險 責 任 266 而 合 法 / 補 償 責 任 於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大 多 承 襲 德 國 公 法 上 特 別 犧 牲 法 理 予 以 補 償, 該 理 論 源 自 於 對 人 民 財 產 侵 奪 所 為 補 償, 意 在 填 補 人 民 財 產 權 受 到 侵 害, 倘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應 忍 受 義 務 程 度, 國 家 應 予 補 償, 在 德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並 以 公 用 徵 收 為 基 礎, 賡 續 創 設 出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 與 有 徵 收 效 力 侵 害 (enteignender Eingriff) 類 型, 並 將 補 償 範 圍 擴 張 至 非 屬 財 產 權 範 疇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係 以 憲 法 人 身 自 由 權 保 障 為 前 提, 將 人 民 因 公 共 利 益 所 需 因 而 受 合 法 侵 害, 諸 如 羈 押 收 容 或 留 置 等 非 財 產 權 損 害,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其 納 為 補 償 範 圍 267 如 予 深 究 該 號 解 釋 內 涵, 其 最 初 係 以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為 違 憲 審 查 標 的, 並 將 之 擴 張 至 冤 獄 賠 償 法 律 定 性 問 題, 最 終 大 法 官 多 數 意 見 係 認 該 制 度 應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據, 268 則 冤 獄 賠 償 法 自 該 號 解 釋 公 布 2 年 內 應 予 通 盤 檢 討 是 以, 根 據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司 法 院 通 盤 檢 討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擬 具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共 41 條, 函 請 行 政 院 會 銜 後,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在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完 成 三 讀,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綜 觀 刑 事 補 償 法 立 法 理 由, 爰 以 國 家 為 了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的 公 共 利 益, 限 制 或 剝 奪 特 定 個 人 之 人 身 自 由,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得 容 忍 之 程 度, 就 是 一 種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就 應 該 以 金 錢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只 要 具 備 法 定 事 由, 國 家 就 要 補 償, 而 不 管 公 務 員 是 否 具 備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要 件, 並 擴 張 人 民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範 圍, 故 新 法 將 賠 償 改 為 補 償, 並 將 冤 獄 改 以 刑 事 取 代, 確 立 補 償 法 制 應 有 的 新 觀 念 及 新 思 維 此 一 質 變 撼 動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見 解, 亦 將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推 展 新 頁 265 林 三 欽,2007 年 3 月,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之 一,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3 期, 頁 31 266 林 三 欽,2007 年 8 月,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之 三,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8 期, 頁 30 267 鍾 秉 正, 同 前 註 19, 頁 208 268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法 定 性 問 題, 請 參 見 本 文 第 三 章 - 第 三 節 - 第 二 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分 析, 本 文 主 張 :1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為 典 型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2.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當 代 主 流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3.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橋 接 至 冤 獄 賠 償, 在 國 情 差 異 下 全 盤 移 植 至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範 疇, 值 得 斟 酌 ;4. 以 歸 責 性 客 觀 化, 冤 獄 事 件 援 引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為 基 礎 較 為 衡 平 等 理 由 認 為 刑 事 補 償 ( 冤 獄 賠 償 ) 法 本 質 應 為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為 宜 -118-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轉 換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主 張 ;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之 地 位, 改 以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予 以 定 性 為 補 償 機 制, 針 對 該 制 度 定 性 問 題, 在 該 號 解 釋 中 共 計 有 十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意 見 書 各 抒 己 見, 其 主 張 概 可 區 分 為,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說, 此 其 一 ; 269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此 其 二 ; 270 另 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說 者 有 陳 新 民 池 啟 明 及 蔡 清 遊 等 三 位 大 法 官, 此 其 三 271 予 以 詳 析 各 意 見 書 中 所 主 張 內 涵 略 為 : 一 結 果 違 法 之 損 害 賠 償 理 論 (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 依 個 人 權 利 保 障 以 觀, 對 於 無 辜 之 人 所 為 誤 判, 即 是 不 法, 至 有 關 不 法 責 任 可 區 分 為 : 客 觀 不 法 行 為 責 任, 實 質 上 不 當 刑 之 宣 告 或 羈 押 屬 客 觀 違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並 不 等 於 合 法 行 為 責 任, 是 以, 國 家 對 於 被 冤 枉 而 受 羈 押 或 刑 罰 權 之 補 償 義 務 乃 係 對 於 國 家 行 為 客 觀 不 法 擔 保 責 任, 此 其 一 272 另 依 程 序 客 觀 不 法 責 任 : 即 以 事 後 立 場 判 斷 先 前 行 為 為 不 法 時 的 責 任, 從 訴 訟 法 觀 點 或 許 是 合 法 執 行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但 刑 事 補 償 責 任 乃 基 於 裁 判 時 予 以 觀 察, 當 不 應 發 動 國 家 權 力 致 相 對 人 受 有 侵 害 時, 自 應 由 事 後 加 以 判 斷 其 不 法 性, 此 其 二 273 再 者, 依 不 法 狀 態 責 任, 係 認 刑 事 補 償 責 任 奠 基 於 違 法 狀 態 所 形 成 之 責 任, 刑 事 程 序 中 所 為 強 制 處 分, 諸 如 羈 押 或 刑 之 執 行 等 只 要 係 依 循 訴 訟 法 而 為 者, 都 是 合 法 行 為, 然 而 誤 判 所 產 生 之 狀 態 應 認 為 違 法, 而 針 對 此 種 違 法 狀 態 回 復 給 予 救 濟 乃 當 然 道 理, 此 其 三 最 後, 日 本 學 者 今 村 成 和 主 張, 誤 判 賠 償 是 基 於 違 法 行 為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認 為 有 罪 判 決 應 該 是 確 信 ; 而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之 裁 判, 而 無 辜 人 民 並 非 刑 事 程 序 的 犧 牲 品, 269 此 說 為 解 釋 文 所 採, 提 出 協 同 意 見 書 者 為, 李 震 山 陳 春 生 葉 百 修 陳 敏 與 林 錫 堯 ( 共 同 提 出 ) 等 五 位 大 法 官 270 提 出 協 同 意 見 書 者 為, 許 宗 力 與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等 二 人 271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池 啟 明 及 蔡 清 遊 二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272 此 以 德 國 學 者 Goldschmidt 為 代 表,Engell 繼 承 後 提 出, 以 實 質 不 當 之 裁 判 認 為 違 法, 則 裁 判 後 之 執 行 行 為 仍 具 有 客 觀 違 法 色 彩,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142~143 另 參 見,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228, 頁 9~10 273 此 以 日 本 學 者 團 藤 重 光 及 高 田 卓 爾 為 代 表,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頁 11; 惟 學 者 小 野 清 一 郎 認 為, 將 實 質 不 當 直 接 認 為 是 客 觀 不 法 是 錯 誤 的, 刑 事 補 償 基 於 實 質 不 當, 但 其 所 為 之 行 為 是 合 法 國 權 之 行 使, 而 刑 事 程 序 上 客 觀 不 法 未 必 均 係 合 法 程 序 行 為, 至 少 刑 事 補 償 有 可 能 源 自 於 程 序 上 不 法 或 合 法 兩 種 可 能,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145~146-119-
無 論 是 程 序 上 強 制 處 分 或 誤 判, 均 可 認 為 不 法 而 給 予 賠 償 274 二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源 自 於 民 法 領 域, 其 援 引 至 公 法 領 域 概 可 稱 為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其 定 義, 係 國 家 機 關 執 行 公 權 力, 其 作 用 致 生 損 害 人 民 之 結 果, 法 律 不 評 價 其 原 因 行 為, 而 由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275 其 發 展 原 因 不 外 乎 傳 統 過 失 責 任 對 於 科 技 經 濟 與 環 境 不 確 定 或 偶 發 性 提 出 修 正, 276 在 公 法 領 域 中 將 刑 事 補 償 認 屬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範 疇 者, 以 日 本 學 者 西 埜 章 為 代 表, 其 認 為 : 刑 事 司 法 權 本 來 就 包 藏 著 對 於 無 辜 者 誤 為 行 使 之 危 險 性 因 為 某 人 行 使 刑 事 司 法 權, 而 使 該 人 陷 於 特 別 之 危 險 狀 態 國 家 因 此 種 特 別 危 險 狀 態 而 造 成 損 害 時,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這 是 從 危 險 責 任 原 理 所 導 出 的 結 論, 乃 是 刑 事 補 償 的 責 任 根 據 277 基 此, 日 本 在 1931 年 ( 昭 和 6 年 ) 制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最 初 在 國 家 無 責 任 立 場 下, 刑 事 補 償 僅 為 國 家 仁 政 產 物, 二 次 戰 後 隨 著 人 權 意 識 高 漲, 日 本 憲 法 第 40 條 明 定 : 任 何 人 在 被 羈 押 或 監 禁 後, 受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得 依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爾 後 在 1950 年 日 本 國 會 依 憲 法 規 定 訂 頒 了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而 鑑 諸 日 本 憲 法 針 對 刑 事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於 憲 法 依 據 條 文 各 有 不 同, 前 者 係 屬 結 果 責 任 之 國 家 補 償, 原 則 上 不 問 其 損 失 是 否 源 於 公 務 員 違 法 失 職, 國 家 一 概 基 於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予 以 填 補 ; 274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146~147; 另 參 見,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228, 頁 11~12; 吳 志 強, 同 前 註 226, 頁 54, 並 指 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以 無 過 失 不 等 同 合 法 之 觀 點, 認 為 此 一 無 過 失 損 害 賠 償 理 論 ( 結 果 違 法 論 ) 見 解, 則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與 國 家 賠 償 並 無 不 同 275 詳 參,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75, 頁 1226; 因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不 以 過 失 為 必 要, 尚 可 認 為 其 屬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林 錫 堯, 同 前 註 192, 頁 9;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72, 頁 658~659, 元 照 出 版 ; 相 關 研 究 請 參 照, 陳 弘 仁,1995 年 6 月,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之 研 究,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實 務 上 亦 肯 認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所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採 無 過 失 主 義 ( 或 稱 之 為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 即 以 該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並 因 此 欠 缺 致 人 民 受 有 損 害 為 其 構 成 要 件, 非 以 管 理 或 設 置 機 關 有 過 失 為 必 要, 是 以,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已 構 成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之 學 說 基 礎, 最 高 法 院 85 年 台 上 字 第 2776 號 判 例 參 照 ; 董 保 城 亦 認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作 成 之 後, 就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而 言 已 由 公 務 員 個 人 責 任 走 向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有 別 於 德 國 係 由 公 務 員 責 任 走 向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44 276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149~150; 吳 志 強, 同 前 註 226, 頁 53 277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頁 153-120-
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拘 限 於 國 家 違 法 行 為, 請 求 基 礎 各 有 不 同 278 三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此 一 理 論 源 自 於 德 國, 並 經 由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闡 釋 與 發 展, 用 以 補 充 該 國 針 對 公 用 徵 收 不 足 之 處, 以 平 等 原 則 衡 酌 為 標 準, 舉 凡 對 所 有 權 干 預,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有 權 應 容 許 之 社 會 義 務, 構 成 當 事 人 特 別 犧 牲, 皆 應 予 以 補 償 因 此 國 家 權 力 侵 害 個 人 權 利, 如 其 侵 害 內 容 與 效 力 已 類 似 公 用 徵 收, 則 實 質 效 果 應 可 構 成 當 事 人 特 別 犧 牲, 應 視 為 公 用 徵 收 而 作 相 同 處 理 279 而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原 係 以 財 產 權 干 涉 為 標 的, 對 於 個 人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非 為 保 障 之 列, 容 有 缺 漏 為 填 補 此 一 國 家 責 任 漏 洞,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針 對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疫 苗 傷 害 事 件 指 出, 對 於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自 由 之 保 護 並 不 亞 於 財 產 權 權 利 保 護, 於 此 之 後, 犧 牲 請 求 權, 並 不 限 於 財 產 權, 在 非 財 產 權 因 公 益 受 有 特 別 犧 牲 時, 應 給 予 補 償, 爰 發 展 為 關 於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自 由 等 其 他 人 格 權 侵 害, 可 基 於 犧 牲 請 求 權 獲 得 補 償 280 惟 公 益 犧 牲 請 求 權 原 係 指 對 於 非 財 產 法 益 合 法 公 權 力 侵 害, 嗣 後 又 創 設 所 謂 類 似 公 益 犧 牲 侵 害 (Aufopferungsgleicher Eingriff) 概 念, 擴 張 適 用 關 於 非 財 產 權 法 益 違 法 公 權 力 侵 害 職 此, 德 國 學 說 與 實 務 認 為 公 益 犧 牲 請 求 權 即 包 含 合 法 與 違 法 二 種 侵 害 類 型, 至 要 件 須 符 合 :1. 公 權 力 侵 害 行 為 ;2. 對 具 有 保 護 性 之 非 財 產 法 益 之 侵 害 ;3. 侵 害 之 動 機 須 基 於 公 益 需 要 ;4. 侵 害 結 果 須 達 到 特 別 犧 牲 278 李 茂 生,2010 年 3 月,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簡 介 - 以 補 償 性 質 與 求 償 機 制 為 重 心,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第 27 期, 頁 75~77; 有 關 日 本 制 定 之 刑 事 補 償 法 ( 昭 和 25 年 1 月 1 日 法 律 第 1 號 )( 最 新 修 正 平 成 19 年 6 月 15 日 法 律 第 88 號 ), 係 於 1931 年 即 制 定, 惟 時 勢 變 遷, 已 不 敷 因 應 冤 獄 受 害 人 救 濟 之 實 際 需 要 依 日 本 憲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9 條 之 諸 多 規 定, 刑 事 司 法 務 必 審 慎 行 事, 力 求 勿 枉 勿 縱, 且 日 本 憲 法 第 40 條 明 示, 任 何 人 遭 扣 留 或 拘 禁, 經 判 決 確 定 無 罪, 得 依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 檢 視 既 有 之 刑 事 補 償 法 其 補 償 原 因 及 補 償 不 成 立 要 件, 有 違 日 本 憲 法 第 40 條 之 精 神, 確 有 必 要 修 法, 且 因 民 法 修 正, 得 申 請 補 償 者 之 順 位 及 其 相 互 關 係 亦 須 修 改, 此 外, 配 合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制 定, 應 謀 求 與 該 法 所 定 之 補 償 進 行 調 整, 乃 至 舊 法 所 定 之 補 償 金 額, 亦 不 符 社 會 經 濟 現 況, 為 免 遭 司 法 不 白 之 冤 者 其 相 關 權 益 受 損, 而 於 1950 年 另 立 新 法, 俾 實 現 日 本 憲 法 第 40 條 之 宗 旨, 詳 參,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瀏 覽 網 址 : 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44,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 279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在 德 國 實 務 發 展, 將 原 本 僅 適 合 於 合 法 行 為 之 徵 收 補 償 制 度 再 予 擴 大, 涵 蓋 範 疇 包 含 了 公 權 力 違 法 無 責 (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與 準 徵 收 侵 害 ) 及 違 法 有 責 行 為 上, 而 導 致 該 國 損 失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多 有 重 疊 之 處,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複 雜 難 辨, 詳 參, 李 建 良, 同 前 註 130, 頁 649~650 280 陳 敏, 同 前 註 7, 頁 1208; 董 保 城 湛 中 樂 合 著, 同 前 註 38, 頁 16~17-121-
等 構 成 要 件 281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自 民 國 48 年 6 月 11 日 制 定 公 布,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後, 其 間 雖 經 過 55 年 56 年 72 年 80 年 96 年 五 次 修 正, 尤 以 96 年 全 文 修 正 變 動 最 大, 除 了 逐 步 擴 大 其 適 用 範 圍 外, 並 提 高 死 刑 執 行 賠 償 金 額, 更 將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組 織 法 庭 化 等 諸 多 改 革, 以 求 對 受 害 人 保 障 更 為 周 延, 按 2010 年 1 月 29 日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揭 示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而 使 特 定 個 人 之 身 體 自 由 遭 受 公 權 力 限 制 或 剝 奪, 如 係 無 辜 之 人 依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應 給 予 補 償, 如 此 才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意 旨, 另 宣 告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不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及 平 等 權 意 旨, 與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解 釋 公 布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據 此 司 法 院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法 部 分 條 文 進 行 修 正, 並 於 2010 年 8 月 19 23 日 舉 行 兩 場 修 法 公 聽 會, 依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為 基 礎, 並 為 落 實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等 國 際 公 約 相 關 規 定, 爰 將 冤 獄 賠 償 改 稱 為 刑 事 補 償 其 修 法 重 要 理 由 不 僅 在 於 督 促 司 法 體 系 執 法 人 員, 應 審 慎 從 事 司 法 行 為, 尤 其 對 於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等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的 強 制 處 分, 更 應 謹 慎 處 理, 且 司 法 錯 誤 所 造 成 人 民 苦 痛, 不 是 金 錢 所 能 補 償, 最 終 目 的, 乃 企 盼 司 法 單 位, 審 慎 用 法 以 法 為 規, 體 現 正 義 彰 顯 人 權, 讓 冤 獄 不 再 重 現 281 葉 百 修, 同 前 註 128, 頁 20~21; 有 關 德 國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 其 立 法 係 於 1971 年 3 月 8 日, 並 於 同 年 4 月 11 日 生 效 該 法 歷 年 來 最 大 幅 度 更 動 在 1990 年, 該 年 為 因 應 東 西 德 統 一, 特 增 訂 第 16a 條, 對 於 在 共 黨 政 權 統 治 期 間 遭 受 不 當 司 法 冤 屈 之 民 眾 提 供 賠 償 救 濟 之 途, 並 廢 止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內 容 依 該 法 規 定, 無 辜 蒙 受 司 法 不 當 之 冤 者, 可 以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求 償 權 主 要 發 生 於 :1. 終 審 判 決 之 減 刑 或 免 刑 2. 待 審 拘 留 拘 禁 還 押 羈 押 逮 捕 之 釋 放, 或 暫 時 禁 止 駕 照 禁 止 執 業 及 其 他 禁 令 措 施 之 中 止 賠 償 標 的 包 括 被 檢 察 機 關 起 訴 而 產 生 之 財 產 損 失, 以 及 被 法 院 裁 定 判 決 剝 奪 自 由 而 遭 受 之 非 財 產 損 失 ( 無 形 損 失 ) 不 過 賠 償 要 求 亦 有 可 能 被 駁 回, 駁 回 理 由 包 括 :1. 刑 事 檢 控 由 受 害 者 自 己 所 導 致 2. 受 害 者 因 自 己 不 實 指 控 或 隱 匿 開 罪 事 證 而 自 陷 於 罪 3. 因 無 罪 或 程 序 障 礙 而 未 受 罰 聲 請 冤 獄 賠 償 者, 其 財 產 損 失 必 須 高 於 25 歐 元 始 符 合 賠 償 資 格 符 合 冤 獄 賠 償 資 格 者, 皆 可 獲 得 全 額 賠 償 無 辜 坐 牢 或 失 去 自 由 者, 除 財 產 損 失 之 賠 償 外, 其 每 日 冤 獄 可 獲 25 歐 元 之 賠 償, 詳 參,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瀏 覽 網 址 : 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44,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122-
第 二 節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法 意 旨, 係 因 國 家 為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應 容 忍 程 度 限 制, 如 已 構 成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該 法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損 害 以 刑 事 司 法 而 言, 在 刑 事 案 件 追 訴 過 程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採 取 強 制 處 分, 282 由 於 執 法 活 動 本 身 具 有 嚴 厲 強 制 性, 因 此 制 定 刑 事 訴 訟 法 嚴 格 程 序 以 茲 遵 守, 司 法 工 作 人 員 惟 有 審 慎 認 事 用 法, 才 能 避 免 非 法 剝 奪 人 民 權 益, 一 旦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相 對 人 自 有 請 求 賠 償 或 補 償 權 利 同 時, 追 訴 犯 罪 本 身 具 有 一 定 風 險,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為 立 案 偵 查, 依 據 事 證 及 訴 訟 程 序 的 展 開, 最 終 未 必 該 犯 罪 嫌 疑 人 即 是 真 正 犯 罪 之 人, 如 其 所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因 其 生 命 人 身 自 由 或 財 產 受 到 侵 害, 基 於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人 權 保 障, 國 家 應 負 責 相 關 賠 償 或 補 償 責 任, 自 不 待 言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於 內 容 上 可 區 分 為 兩 部 分, 一 為 實 體 法 部 分, 乃 規 定 何 種 條 件 下 成 立 國 家 補 償, 二 為 程 序 部 分, 係 規 定 以 何 種 程 序 為 補 償 請 求 規 定, 283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軍 事 審 判 法 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受 理 之 案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 一 因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受 駁 回 起 訴 裁 定 或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二 依 再 審 非 常 上 訴 或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判 無 罪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三 因 無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經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四 因 無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原 因 而 依 282 強 制 處 分 係 指, 於 刑 事 訴 訟 進 行 中, 偵 查 機 關 或 法 院 為 確 保 訴 訟 程 序 之 進 行, 為 發 現 或 保 全 證 據, 或 確 保 被 告 到 場,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或 其 他 訴 訟 關 係 人 基 本 權 利 所 為 侵 害 行 為, 林 三 田, 2001 年 9 月, 刑 事 程 序 法, 增 訂 4 版, 頁 144~145, 五 南 書 局 出 版 ; 按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有 關 強 制 處 分 概 可 區 分 為 :1. 對 人 或 對 物 之 強 制 處 分, 對 人 之 強 制 處 分, 包 括 傳 喚 拘 提 逮 捕 羈 押 搜 索 與 監 聽, 對 物 之 強 制 處 分, 係 指 直 接 對 物 所 為 強 制 行 為, 例 如 搜 索 與 扣 押 ;2. 直 接 性 或 間 接 性 強 制 處 分, 前 者 係 指 處 分 具 有 強 制 效 力, 如 拘 提 逮 捕 羈 押 搜 索 與 扣 押 等 屬 之, 後 者 乃 謂 處 分 本 身 明 白 應 負 某 種 義 務 或 暗 示 要 負 某 種 義 務, 如 不 履 行 此 一 義 務 時, 將 面 臨 後 續 強 制 處 分, 例 如 傳 喚 不 到 將 面 臨 拘 提 處 分 ;3. 令 狀 或 無 令 狀 之 強 制 處 分, 此 區 分 標 準 在 於 強 制 處 分 之 實 施 是 否 需 由 法 官 核 發 書 面 ( 令 狀 ) 然 而, 強 制 處 分 所 在 重 心 應 係 遵 守 其 法 定 原 則 ( 合 法 性 原 則 ), 亦 即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觀 點 出 發, 對 於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等 事 項, 必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在 我 國 即 發 展 出 層 級 化 法 律 保 留 體 系,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參 照 ) 基 此, 對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強 制 處 分 之 限 制, 必 須 藉 由 司 法 審 查 之 令 狀 原 則 為 監 督 以 保 障 人 權, 黃 朝 義,2006 年 9 月, 刑 事 訴 訟 法, 頁 118~122, 一 品 文 化 出 版 283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182-123-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確 定 前, 曾 受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感 化 教 育 之 執 行 五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或 刑 罰 之 執 行 逾 有 罪 確 定 裁 判 所 定 之 刑 六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逾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確 定 判 決 所 定 之 刑 罰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七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其 立 法 例, 按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規 定, 於 理 解 上 係 針 對 受 實 質 不 當 刑 事 追 訴 之 被 冤 枉 者 所 為 程 序 補 償 規 定, 惟 同 條 第 7 款 規 定, 係 以 不 法 為 前 提 所 為 補 償 規 定, 於 概 念 上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係 將 合 法 與 違 法 治 於 一 爐, 於 適 用 上 易 生 混 淆, 284 難 怪 乎 針 對 冤 獄 賠 償 本 質 定 性, 於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所 提 意 見 書 有 精 彩 論 析 次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2 條 規 定 : 依 前 條 法 律 受 理 之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受 害 人 亦 得 依 本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 一 因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以 外 之 事 由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無 該 事 由 即 應 認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二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如 無 該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之 事 由 即 應 為 無 罪 判 決 三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無 該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之 事 由 即 應 為 無 罪 判 決 四 因 同 一 案 件 重 行 起 訴 或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且 該 同 一 案 件 業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五 因 同 一 案 件 重 行 起 訴 或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且 該 同 一 案 件 業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六 因 死 亡 或 刑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由 而 經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前, 曾 受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無 該 事 由 即 應 認 無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原 因 本 條 為 新 增 規 定, 其 立 法 理 由 針 對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係 為 求 法 制 完 整, 配 合 原 條 文 第 1 條 修 正 意 旨, 將 因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以 外 之 事 由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及 不 受 理 判 決 因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以 外 之 事 由 而 撤 回 起 訴, 移 列 本 條, 並 與 免 訴 判 決 一 體 規 範 並 斟 酌 此 等 未 經 檢 察 機 關 或 法 院 實 體 判 斷 之 處 分 或 判 決,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除 去 該 等 程 序 處 分 及 判 決 之 由, 即 應 認 行 為 不 罰 或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284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頁 184; 因 修 正 前 ( 即 冤 獄 賠 償 法 ) 在 法 條 用 語 上 採 國 家 賠 償, 且 隨 後 制 定 國 家 賠 償 法, 及 傳 統 上 損 害 賠 償 與 損 失 補 償 分 流 影 響, 導 致 冤 獄 賠 償 到 底 是 刑 事 補 償 性 質 或 國 家 賠 償 特 別 法, 抑 或 補 償 與 賠 償 兼 具, 糾 葛 不 清, 陳 運 財, 同 前 註 234, 頁 53; 張 瑋 心, 同 前 註 242, 頁 74~75; 林 三 欽, 同 前 註 238, 頁 139-124-
其 情 形 與 第 1 條 所 列 情 形 相 同, 自 應 予 補 償 第 4 款 及 第 5 款, 係 因 同 一 案 件 重 行 起 訴 或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或 因 前 述 事 由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判 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確 定 者, 如 該 同 一 案 件 之 前 案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而 後 案 因 此 事 由 所 為 處 分 或 判 決 雖 不 符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所 定 要 件, 惟 一 事 不 能 二 罰, 受 害 人 既 又 因 同 一 案 件 之 後 案 受 羈 押 收 容 定 留 置 或 刑 罰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又 未 折 抵 前 案 刑 期, 如 不 許 其 依 本 法 請 求 補 償, 顯 然 不 符 公 平 正 義 至 第 6 款 規 定, 係 依 原 條 文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條 及 第 2 條 第 7 款 第 8 款 立 法 意 旨, 並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第 2 條 體 例 之 精 神 予 以 增 訂 285 綜 上 所 述, 有 關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之 範 圍, 依 其 立 法 意 旨, 特 點 為 : 一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確 立 人 權 保 障 具 體 程 度 在 刑 事 補 償 範 疇 如 何 確 立 補 償 具 體 事 由 為 首 要 要 務, 而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爰 為 補 償 義 務 機 關 具 體 審 理 對 象 擴 大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可 以 在 兩 個 層 面 上 予 以 分 析, 第 一, 導 致 刑 事 補 償 責 任 的 原 因 是 哪 些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而 產 生 ; 第 二, 刑 事 補 償 的 程 度 在 哪 些 具 體 事 由 上 應 由 國 家 擔 負 補 償 責 任 兩 種 層 次 交 互 運 作, 可 以 得 到 結 論, 國 家 在 刑 事 追 訴 程 序 所 發 動 具 體 行 為 造 成 相 對 人 實 質 侵 害 應 負 補 償 責 任 按 刑 事 補 償 最 根 本 問 題 在 於 體 現 人 民 權 益 受 到 公 權 力 侵 害 所 進 行 保 護 與 救 濟, 補 償 範 圍 係 寬 或 窄 反 映 人 民 權 益 保 障 廣 或 狹,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越 廣, 對 人 民 權 益 保 障 程 度 越 深, 反 之 亦 然 是 以, 符 合 刑 事 補 償 請 求 事 由 存 在 時, 國 家 對 於 相 對 人 自 不 能 免 除 其 補 償 責 任, 刑 事 補 償 法 明 定 國 家 為 補 償 責 任 主 體, 斯 為 國 家 責 任 一 環 286 二 擴 大 人 民 可 請 求 補 償 種 類 修 法 前 冤 獄 賠 償 法 只 有 人 民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罰 感 化 教 育 及 強 制 工 作 才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修 正 後 之 刑 事 補 償 法 增 訂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實 施 鑑 定 留 置 者, 其 鑑 定 留 置 期 間 之 日 數, 視 為 羈 押 之 日 數, 287 另 對 於 相 對 人 施 予 保 安 處 分 措 施, 其 性 質 雖 與 刑 罰 不 同, 惟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例 如 刑 法 監 護 禁 戒 強 制 工 285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286 林 輝 煌, 同 前 註 248 287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03 條 之 4 規 定 : 對 被 告 執 行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鑑 定 者, 其 鑑 定 留 置 期 間 之 日 數, 視 為 羈 押 之 日 數 -125-
作 或 強 制 治 療 等 ; 竊 盜 犯 贓 物 犯 保 安 處 分 條 例 之 強 制 工 作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觀 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等 處 分, 同 具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性 質, 與 羈 押 收 容 鑑 定 留 置 或 刑 罰 執 行 無 異, 故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如 有 實 質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情 事, 應 賦 予 請 求 補 償 保 障 又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逾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確 定 判 決 所 定 之 刑 罰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等 情 形, 為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對 此 等 已 逾 國 家 刑 罰 權 應 行 使 範 圍 之 人 身 自 由 拘 束, 自 應 予 補 償, 是 以,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種 類 增 加 了, 對 人 權 言 保 障 更 佳 三 擴 大 人 民 請 求 補 償 程 序 事 由 修 法 前 冤 獄 賠 償 法 只 有 規 定 人 民 經 檢 察 官 作 成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經 法 院 無 罪 及 不 受 理 判 決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及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才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修 正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增 加 檢 察 官 撤 回 起 訴 288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289 法 院 判 決 免 訴 290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期 間 超 過 有 罪 判 決 所 定 的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及 同 一 案 件 經 重 複 判 決 情 形, 都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第 三 節 排 除 刑 事 補 償 條 件 刑 事 補 償 國 家 免 責, 係 指 對 於 受 害 人 造 成 人 身 自 由 生 命 權 等 侵 害, 免 除 國 家 補 償, 在 各 國 立 法 例 上 均 有 限 制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 賠 償 ) 規 定, 故 國 家 擔 負 補 償 責 任 有 其 限 度 291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源 起, 係 因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因 未 斟 酌 受 害 人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係 涉 嫌 實 現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或 係 妨 礙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且 無 論 受 害 人 致 受 羈 押 之 行 為 可 歸 責 程 度 輕 重 及 因 羈 押 所 受 損 失 之 大 小, 皆 一 律 排 除 全 部 之 補 償 請 求, 並 非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等 情 事 所 必 要, 其 限 制 相 對 人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權 及 平 等 權, 不 符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意 旨 而 宣 告 違 憲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分 別 規 定 : 前 二 條 之 人, 288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69 條 規 定 : 檢 察 官 於 第 一 審 辯 論 終 結 前, 發 見 有 應 不 起 訴 或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之 情 形 者, 得 撤 回 起 訴 及 第 270 條 規 定 : 撤 回 起 訴 與 不 起 訴 處 分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以 其 撤 回 書 視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準 用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百 六 十 條 之 規 定 289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6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院 於 第 一 次 審 判 期 日 前, 認 為 檢 察 官 指 出 之 證 明 方 法 顯 不 足 認 定 被 告 有 成 立 犯 罪 之 可 能 時, 應 以 裁 定 定 期 通 知 檢 察 官 補 正 ;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得 以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290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02 條 規 定 :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諭 知 免 訴 之 判 決 : 一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二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三 曾 經 大 赦 者 四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者 291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323-126-
29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 一 因 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九 條 第 293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由 而 受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無 罪 判 決 時, 如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無 該 事 由 即 應 起 訴 或 為 科 刑 免 刑 判 決 二 因 判 決 併 合 處 罰 之 一 部 受 無 罪 之 宣 告, 而 其 他 部 分 受 有 罪 之 宣 告 時, 其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期 間 未 逾 有 罪 確 定 裁 判 所 定 之 刑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補 償 請 求 之 事 由 係 因 受 害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得 不 為 補 償 ( 第 1 項 ) 前 項 受 害 人 之 行 為, 應 經 有 證 據 能 力 且 經 合 法 調 查 之 證 據 證 明 之 ( 第 2 項 ) 復 同 法 第 5 條 針 對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補 償 亦 有 明 文 :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之 補 償 請 求, 係 因 受 害 人 不 能 責 付 而 經 收 容 所 致 者,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得 不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補 償 揆 諸 前 揭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刪 除 修 法 前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致 受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或 執 行 不 得 賠 償 之 規 定, 第 3 條 係 配 合 第 1 條 及 第 2 條 規 定, 酌 作 條 次 變 更 及 文 字 增 刪 ; 新 增 第 4 條 規 定, 係 因 受 害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行 為 者, 例 如 為 頂 替 真 正 犯 罪 行 為 人, 或 基 於 其 他 動 機, 自 己 招 致 特 定 犯 嫌 而 虛 偽 自 白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隱 匿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證 人 等, 既 有 意 自 招 人 身 自 由 受 拘 束 結 果, 並 對 此 結 果 有 所 預 期, 此 時 如 仍 准 予 補 償, 容 與 國 民 法 律 感 情 不 符, 爰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規 定, 明 定 補 償 請 求 事 由 係 因 受 害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行 為 所 致 者,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機 關 得 不 為 補 償 決 定 294 另 增 訂 第 5 條 規 定, 係 因 同 法 第 1 條 規 定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有 適 用 刑 事 補 償 明 文, 認 為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審 理 重 點 除 認 定 少 年 有 無 非 行 事 實 或 虞 犯 事 由 外, 更 重 視 少 年 需 保 護 性 之 變 化, 因 此 須 依 保 護 性 之 變 化 而 轉 換 程 序, 採 取 適 當 保 護 少 年 之 295 處 置 故 少 年 法 院 ( 庭 ) 原 為 責 付 諭 知, 但 因 無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26 條 第 1 292 刑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未 滿 十 四 歲 人 之 行 為, 不 罰 293 刑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為 時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違 法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不 罰 294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 昭 和 25 年,1950 年 ) 第 3 條 規 定 : 下 列 情 形, 經 法 院 全 面 衡 量, 得 一 部 或 全 部 不 予 補 償 : 一 本 人 基 於 使 偵 查 或 審 判 陷 於 錯 誤 為 目 的, 而 故 意 作 虛 偽 證 詞, 或 製 造 其 他 有 罪 證 據, 以 致 受 起 訴 或 判 決 前 曾 受 拘 禁, 或 有 罪 判 決 時 二 以 一 個 裁 判 就 合 併 之 數 罪, 雖 一 部 受 無 罪 判 決, 而 他 部 受 到 有 罪 判 決 時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326 295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少 年 法 院 於 必 要 時, 對 於 少 年 得 以 裁 定 為 左 列 之 處 置.. 一 責 付 於 少 年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最 近 親 屬 現 在 保 護 少 年 之 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並 得 在 事 件 終 結 前, 交 付 少 年 調 查 官 為 適 當 之 輔 導 二 命 收 容 於 少 年 觀 護 所 但 以 不 能 責 付 或 以 責 付 為 顯 不 適 當, 而 需 收 容 者 為 限 -127-
款 規 定, 人 機 關 或 團 體 等 得 保 護 少 年 之 人 可 為 責 付, 為 免 少 年 無 人 照 顧 而 流 連 在 外, 致 生 安 全 上 疑 慮, 必 須 採 取 暫 時 支 持 性 保 護 措 施, 裁 定 收 容 不 能 責 付 之 少 年, 此 乃 保 護 性 質 緊 急 處 置, 自 宜 允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機 關 依 個 案 決 定 得 不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補 償 綜 上 所 述, 有 關 排 除 刑 事 補 償 條 件, 依 其 立 法 意 旨, 有 以 下 特 點 : 一 被 羈 押 者 不 具 刑 事 責 任 能 力 受 不 起 訴 或 無 罪 判 決 時, 原 則 上 排 除 請 求 補 償 按 刑 事 責 任 苛 責 必 須 具 備 不 法 罪 責 與 應 刑 罰 性 等 三 項 本 質 要 素, 296 依 現 行 學 界 多 數 說 所 採 即 須 符 合 : 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二 違 法 性 ; 三 有 責 性 等 要 素,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的 違 法 行 為, 稱 為 不 法 ; 實 施 不 法 的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罪 責, 才 成 立 犯 罪 罪 責 被 排 除, 犯 罪 即 不 成 立, 評 價 責 任 能 力 於 我 國 刑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第 19 條 規 定, 係 以 年 齡 精 神 狀 況 及 行 為 時 辨 識 能 力 為 標 準 欠 缺 罪 責 的 行 為 人, 不 罰 297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原 則 上 排 除 無 責 任 能 力 之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係 考 量 無 責 任 能 力 人 僅 是 不 科 予 刑 罰, 在 犯 罪 預 防 仍 有 處 以 保 安 處 分 予 以 教 化 必 要, 298 或 認 為 在 犯 罪 體 系 評 價 上, 此 類 行 為 人, 至 少 已 觸 犯 刑 事 法 規 構 成 要 件 等 不 法 行 為, 終 究 仍 為 有 犯 罪 事 實 但 不 成 罪 在 現 代 刑 事 政 策 要 求 上, 因 而 不 認 為 有 給 予 補 償 必 要 299 惟 鑑 於 刑 事 司 法 發 動 拘 束 處 分 影 響 受 害 相 對 人 權 益 甚 鉅, 因 此 該 款 後 段 明 定, 以 有 證 據 足 認 為 無 該 事 由 即 應 起 訴 或 為 科 刑 免 刑 判 決 方 得 排 除 其 請 求, 以 求 適 度 緩 和 排 除 請 求 補 償 規 定 二 因 判 決 併 合 處 罰, 一 部 無 罪, 他 部 有 罪, 原 則 上 排 除 請 求 補 償 按 刑 法 第 50 條 規 定 : 裁 判 確 定 前 犯 數 罪 者, 併 合 處 罰 之 係 為 數 罪 併 罰, 其 係 指 刑 法 對 於 裁 判 確 定 前 犯 數 罪 而 形 成 實 質 競 合 處 罰 方 法, 因 行 為 人 觸 犯 獨 立 數 罪, 而 這 些 數 罪 又 只 能 在 同 一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接 受 裁 判, 故 法 院 於 同 一 判 決 中, 296 林 山 田,2002 年 11 月, 刑 法 通 論 ( 上 冊 ), 增 訂 8 版 1 刷, 頁 149 297 林 東 茂,2005 年 8 月, 刑 法 綜 覽, 修 訂 4 版, 頁 1-140~141, 一 品 文 化 出 版 298 保 安 處 分 為 防 衛 社 會 之 處 分, 並 非 其 人 無 罪 ; 以 我 國 刑 法 言 之, 保 安 處 分 之 實 施, 係 指 已 經 犯 罪 為 前 提 299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333~334-128-
就 其 數 罪 所 為 數 罪 宣 判, 予 以 分 別 定 罪, 並 依 宣 告 刑, 合 併 處 罰 300 依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議 委 員 會 90 年 度 台 覆 字 第 401 號 決 定 書 : 按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因 判 決 合 併 處 罰 之 一 部 受 無 罪 之 宣 告, 而 其 他 部 分 受 有 罪 之 宣 告 者,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無 罪 者 當 然 無 法 與 有 罪 者 合 併 處 罰, 故 上 開 規 定, 應 指 檢 察 官 係 起 訴 合 併 處 罰 之 二 罪, 其 中 有 一 部 分 受 有 罪 之 宣 告 確 定 者, 即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係 將 判 決 併 合 處 罰 僅 侷 限 於 檢 察 官 以 數 罪 起 訴, 經 法 院 以 數 罪 宣 告 而 予 以 併 罰 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前 段 規 定, 因 判 決 併 合 處 罰 之 一 部 受 無 罪 宣 告, 而 其 他 部 分 受 有 罪 宣 告 時, 予 以 排 除 聲 請 補 償 請 求 是 否 包 含 想 像 競 合, 301 依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93 年 度 賠 字 第 6 號 刑 事 決 定 書 : 按 受 無 罪 之 宣 告, 曾 受 羈 押, 有 因 判 決 合 併 處 罰 之 一 部 受 無 罪 宣 告, 而 其 他 部 分 受 有 罪 之 宣 告 者,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 條 第 4 款 定 有 明 文 經 查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前 揭 聲 請 意 旨 所 載 運 輸 毒 品 海 洛 因 罪 部 分, 雖 經 判 決 無 罪 ( 不 另 為 無 罪 之 諭 知 ) 確 定, 惟 其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進 口 逾 公 告 數 額 罪 部 分, 則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確 定 且 檢 察 官 係 以 聲 請 人 所 犯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逾 公 告 數 額 罪 與 運 輸 毒 品 罪 間,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有 裁 判 上 一 罪 之 關 係, 而 提 起 公 訴, 經 本 院 審 理 雖 就 運 輸 毒 品 罪 部 分 不 另 為 無 罪 之 諭 知 ( 此 有 本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重 上 更 ( 五 ) 字 第 九 二 號 判 決 影 本 在 卷 可 憑 ), 依 前 開 法 條 之 規 定, 自 屬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 從 而 聲 請 人 聲 請 冤 獄 賠 償,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復 依 司 法 院 冤 獄 賠 償 覆 議 委 員 會 94 年 度 台 覆 字 第 160 號 決 定 書 : 然 按 於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者, 固 得 向 原 判 決 無 罪 機 關, 依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然 所 謂 無 罪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者, 依 同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應 指 全 部 受 無 罪 之 判 決 而 言 本 件 檢 察 官 起 訴 既 認 聲 請 人 涉 犯 運 輸 毒 品 罪 與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逾 公 告 數 額 罪, 二 罪 間 有 想 像 競 合 關 係, 屬 裁 判 上 一 罪 聲 請 人 並 因 上 揭 二 罪 受 羈 押, 雖 運 輸 毒 品 部 分 不 另 為 無 罪 之 諭 知, 然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逾 公 告 數 額 罪 部 分 仍 被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確 定 聲 請 人 自 係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所 謂 因 判 決 合 併 處 罰 之 一 部 受 無 罪 宣 告, 而 其 300 林 山 田,2002 年 11 月, 刑 法 通 論 ( 下 冊 ), 增 訂 8 版 1 刷, 頁 315, 而 此 涉 及 刑 法 上 競 合 及 行 為 數 認 定 問 題, 例 如 刑 法 第 55 規 定 :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數 罪 名 者, 從 一 重 處 斷 但 不 得 科 以 較 輕 罪 名 所 定 最 輕 本 刑 以 下 之 刑 稱 為 想 像 競 合, 因 評 價 為 行 為 單 數, 僅 能 作 一 次 評 價, 故 只 成 立 一 罪 ; 另 一 評 價 為 行 為 單 數 者 稱 之 為 法 條 競 合, 其 係 指 行 為 人 觸 犯 數 罪 名, 但 只 有 侵 害 一 法 益 之 情 形 ( 一 行 為, 侵 害 一 法 益, 成 立 數 罪 名 ), 參 照, 林 東 茂, 同 前 註 297, 頁 1-280 ~287; 林 山 田, 同 前 揭 註, 頁 261 以 下 301 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數 罪 名 者, 從 一 重 處 斷 但 不 得 科 以 較 輕 罪 名 所 定 最 輕 本 刑 以 下 之 刑 -129-
他 部 分 受 有 罪 之 宣 告 之 情 形,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揆 諸 前 揭 決 定 書 意 旨, 在 刑 法 第 55 條 想 像 競 合 範 疇, 受 一 部 無 罪 一 部 有 罪 情 形, 均 在 排 除 請 求 補 償 範 圍 三 受 害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因 而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行 為 者, 原 則 上 排 除 補 償 業 如 前 述, 增 訂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規 定, 係 參 照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 條 立 法 例, 惟 在 解 釋 上, 日 本 學 者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以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當 事 人 僅 主 觀 上 預 見 或 認 識 偵 查 審 判 可 能 產 生 錯 誤 情 形, 仍 不 應 予 以 排 除, 主 觀 上 必 須 有 積 極 意 欲 或 確 定 之 意 思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 客 觀 上, 必 須 有 頂 替 等 積 極 行 為, 方 才 該 當 消 極 不 作 為, 並 不 構 成 消 極 排 除 要 件, 故 單 純 保 持 緘 默 仍 不 得 排 除 其 請 求, 至 因 果 關 係 上, 必 須 當 事 人 故 意 實 質 有 妨 礙 司 法 正 確 性 之 積 極 行 為 與 人 身 自 由 受 拘 禁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若 無 因 果 關 係, 而 仍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爰 非 消 極 排 除 要 件 所 限 制 302 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賠 字 第 7 號 裁 定 : 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受 理 之 案 件, 於 無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者, 受 害 人 得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請 求 國 家 補 償 ; 補 償 請 求 之 事 由 係 因 受 害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得 不 為 補 償 ; 羈 押 之 補 償, 依 其 羈 押 之 日 數, 以 3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折 算 1 日 支 付 之 ;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決 定 補 償 金 額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受 害 人 所 受 損 失 及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程 度 ;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8 條 分 別 規 定 甚 明 準 此, 姑 不 論 請 求 人 有 無 要 求 證 人 趙 00 與 劉 00 串 證, 其 任 由 下 屬 長 期 為 其 代 墊 數 額 非 少 之 租 金 在 先, 復 於 偵 查 中 與 證 人 趙 00 不 當 接 觸, 詢 問 筆 錄 製 作 內 容, 再 告 以 證 人 劉 00 亦 接 受 約 談 之 事, 足 使 法 院 相 信 請 求 人 有 與 證 人 或 共 犯 勾 串 之 虞, 請 求 人 遭 受 羈 押, 自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惟 請 求 人 之 遭 受 羈 押, 尚 非 請 求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所 致, 即 無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列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之 情 形, 是 以, 日 本 學 說 援 引 至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行 為 人 主 觀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及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宜 作 同 一 解 釋 倘 若 行 為 人 僅 是 吹 噓 犯 案 或 不 配 合 偵 查 審 判 在 構 成 要 件 上 未 必 該 當 排 除 補 償 條 件, 應 可 請 求 補 償 303 另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受 害 人 之 行 為, 應 經 有 證 據 能 力 且 經 合 法 調 查 之 證 據 證 明 之 乃 基 於 受 害 人 是 否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之 行 為, 攸 關 補 償 請 求 人 能 否 獲 致 補 償, 影 響 其 權 益 至 鉅 302 303 陳 運 財, 同 前 註 234, 頁 49 吳 志 強, 同 前 註 226, 頁 60-130-
故 排 除 受 害 人 請 求 補 償 之 要 件 審 查, 應 經 有 證 據 能 力 且 經 合 法 調 查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之, 爰 明 定 應 依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認 定, 以 昭 慎 重 304 第 四 節 刑 事 補 償 方 式 刑 事 補 償 方 式, 係 指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所 明 定 依 據 侵 害 輕 重 程 度 予 以 計 算 賠 償 數 額 之 標 準, 為 求 刑 事 補 償 能 有 一 健 全 補 償 規 定 並 避 免 補 償 數 額 流 於 形 式 或 寬 濫 抑 或 過 於 狹 隘, 事 涉 刑 事 補 償 機 制 與 人 權 保 障 有 密 切 關 連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6 條 規 定 :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及 徒 刑 拘 役 感 化 教 育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之 補 償, 依 其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之 日 數, 以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折 算 一 日 支 付 之 ( 第 1 項 ) 罰 金 及 易 科 罰 金 執 行 之 補 償, 應 依 已 繳 罰 金 加 倍 金 額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返 還 之 ( 第 2 項 ) 易 服 勞 役 執 行 之 補 償, 準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支 付 之 ( 第 3 項 )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補 償, 依 其 執 行 折 算 之 日 數, 以 新 臺 幣 七 百 五 十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折 算 一 日 支 付 之 ( 第 4 項 ) 沒 收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執 行 之 補 償, 除 應 銷 燬 者 外, 應 返 還 之 ; 其 已 拍 賣 者, 應 支 付 與 賣 得 價 金 加 倍 之 金 額, 並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 第 5 項 ) 死 刑 執 行 之 補 償, 除 其 羈 押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補 償 外, 並 應 按 受 刑 人 執 行 死 刑 當 年 度 國 人 平 均 餘 命 計 算 受 刑 人 餘 命, 以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折 算 一 日 支 付 撫 慰 金 但 其 總 額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 第 6 項 )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之 日 數, 應 自 拘 提 同 行 或 逮 捕 時 起 算 ( 第 7 項 ) 其 立 法 理 由 略 謂, 為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第 2 條 增 訂 或 修 正 鑑 定 留 置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補 償 項 目, 另 就 刑 法 第 41 條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要 件 及 折 算 標 準 訂 有 明 文, 而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有 其 特 殊 性, 斟 酌 原 條 文 有 關 補 償 標 準 規 範 架 構,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4 項 增 訂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補 償 折 算 標 準, 並 提 高 死 刑 執 行 撫 慰 金 標 準 並 明 定 總 額, 因 生 命 無 價, 人 死 不 可 復 生, 對 於 死 刑 執 行 補 償, 其 撫 慰 金 支 付 日 額 自 不 宜 低 於 自 由 刑, 故 不 宜 有 賠 償 金 額 上 限 限 制 至 計 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日 數, 應 將 開 釋 當 日 計 算 在 內 305 次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規 定 : 補 償 請 求 之 受 害 人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就 其 個 案 情 節,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認 為 依 第 六 條 之 標 準 支 付 補 償 金 顯 然 過 高 時, 得 依 下 列 標 準 決 定 補 償 金 額 : 一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徒 刑 拘 役 感 化 教 育 304 305 參 見,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立 法 理 由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審 理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參 照 -131-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及 易 服 勞 役 執 行 之 補 償, 依 其 執 行 日 數,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未 滿 之 金 額 折 算 一 日 支 付 之 二 罰 金 及 易 科 罰 金 之 補 償, 依 已 繳 納 罰 金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返 還 之 三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執 行 之 補 償, 依 其 執 行 折 算 之 日 數, 以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未 滿 之 金 額 折 算 一 日 支 付 之 四 沒 收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執 行 之 補 償, 其 已 拍 賣 者, 依 賣 得 價 金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支 付 之 ( 第 1 項 ) 前 項 受 害 人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應 經 有 證 據 能 力 且 經 合 法 調 查 之 證 據 證 明 之 ( 第 2 項 ) 其 立 法 理 由, 爰 為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補 償 金 額 之 決 定 應 符 合 正 義 及 合 理 原 則 如 認 受 害 人 對 於 損 失 發 生 或 擴 大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就 其 個 案 情 節,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認 為 依 第 6 條 各 項 標 準 支 付 補 償 金 顯 然 過 高 者, 自 應 允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機 關 得 於 較 低 額 之 範 圍 內 酌 定 補 償 金 額, 避 免 補 償 失 當 或 浮 濫, 乃 就 第 6 條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各 項 補 償 標 準, 酌 予 減 低, 惟 所 謂 可 歸 責 受 害 人 事 由, 其 存 否 攸 關 補 償 金 額 之 決 定, 影 響 補 償 請 求 人 權 益 至 鉅 對 於 受 害 人 可 歸 責 事 由, 應 經 有 證 據 能 力 且 經 合 法 調 查 證 據 證 明 之, 並 應 就 案 內 證 據 審 核 判 斷, 以 昭 公 信 揆 諸 前 揭 立 法 旨 趣,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法 針 對 補 償 方 式 乃 以 金 錢 補 償 輔 以 回 復 名 譽 為 原 則, 其 特 點 如 下 : 一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之 補 償 以 新 臺 幣 ( 下 同 )3,000 元 至 5,000 為 原 則, 輔 以 恢 復 名 譽 措 施 按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及 徒 刑 拘 役 感 化 教 育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所 為 補 償, 係 以 人 身 自 由 剝 奪 為 前 提, 綜 觀 目 前 各 國 計 算 補 償 日 數, 一 般 都 依 據 被 追 訴 者 被 錯 誤 侵 奪 人 身 自 由 時 起 算, 我 國 亦 無 例 外, 刑 事 補 償 法 即 明 定 自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之 日 數, 應 自 拘 提 同 行 或 逮 捕 時 起 算 另 有 關 補 償 ( 賠 償 ) 數 額 一 般 仍 以 金 錢 補 償 為 原 則, 參 照 各 國 立 法 例, 日 本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分 別 規 定 : 因 拘 留 或 拘 禁 之 補 償, 除 前 條 及 次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外, 應 按 其 日 數, 以 一 日 ( 日 圓 )1,000 元 以 上 12,500 元 以 下 之 比 例 支 付 補 償 金 於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拘 留 之 補 償 亦 同 法 院 於 決 定 前 項 補 償 金 額 時, 應 審 酌 之 事 項 包 括 : 一 拘 禁 之 種 類 及 其 期 間 之 長 短 二 當 事 人 所 受 財 產 損 失 應 得 利 益 之 喪 失 精 神 上 痛 苦 及 身 體 上 的 損 失 三 警 察 檢 察 及 審 判 各 機 關 有 無 故 意 過 失 四 其 他 一 切 情 況 306 德 國 於 1971 年 制 定 刑 事 306 陳 運 財, 同 前 註 234, 頁 49;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407~408-132-
補 償 法 307 第 7 條 規 定 : 補 償 之 對 象, 為 因 刑 事 訴 追 上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財 產 損 害, 於 因 法 院 裁 判 之 自 由 剝 奪 時 也 包 括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對 於 財 產 損 害 之 補 償, 僅 於 以 被 證 明 之 損 害 超 過 50 馬 克 時 始 得 為 之 對 於 非 財 產 之 損 害, 其 補 償 請 求 自 剝 奪 自 由 之 日 起 每 滿 一 日 給 予 10 元 馬 克 308 另 美 國 推 行 冤 獄 補 償 立 法 者, 為 加 州 (California) 與 威 斯 康 辛 州 (Wisconsin), 截 至 2008 年 為 止 共 有 21 州 定 有 冤 獄 補 償 相 關 條 文, 就 目 前 各 州 冤 獄 補 償 法, 其 中 紐 約 州 (New York) 西 維 吉 尼 亞 州 (West Virginia) 馬 里 蘭 州 (Maryland) 及 華 盛 頓 特 區 (Washington) 未 就 遭 受 冤 獄 被 告 可 以 請 求 補 償 總 金 額 訂 有 上 限 以 加 州 為 例, 其 規 定 冤 獄 被 害 人 因 為 冤 獄 而 遭 受 損 害 以 及 其 所 受 監 禁, 不 論 長 短, 可 請 求 金 額 最 多 不 超 過 10,000 美 元 威 斯 康 辛 州 為 25,000 美 元 新 罕 布 什 爾 州 (New Hampshire) 則 為 20,000 美 元, 另 俄 亥 俄 州 (Ohio) 規 定, 冤 獄 被 害 人, 其 被 監 禁 期 間, 每 年 最 多 可 獲 得 40,330 美 元, 外 加 因 冤 獄 所 生 薪 資 損 失 309 參 酌 各 國 就 刑 事 補 償 ( 冤 獄 賠 償 ) 補 償 方 式 標 準 均 以 金 錢 填 補 為 原 則, 我 國 立 法 例 從 之, 審 認 其 原 因 可 歸 納 為 :1. 金 錢 補 償 有 其 適 用 性, 以 金 錢 換 算 損 失 有 其 替 代 性, 無 論 生 命 權 自 由 權 健 康 權 等 均 可 以 金 錢 估 算 損 失, 有 其 社 會 便 利 性 ;2. 金 錢 補 償 於 操 作 上 便 於 執 行, 因 刑 事 補 償 金 係 由 政 府 國 庫 支 出, 則 一 旦 發 生 錯 判 冤 獄 情 形, 國 家 有 其 經 濟 強 力 後 盾 為 基 礎, 避 免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流 於 抽 象 表 徵 ;3. 金 錢 補 償 易 為 一 般 人 所 接 受, 一 旦 發 生 刑 事 補 償 事 由, 生 命 與 青 春 具 不 可 逆 性, 喪 失 生 命 無 以 復 原, 青 春 流 逝 難 以 追 回, 質 性 賠 償 難 以 評 估, 惟 以 金 錢 量 化 填 補 損 害, 係 將 慰 藉 具 體 化 表 見 之 形 式, 且 司 法 訴 訟 實 務 上 針 對 損 害 填 補 仍 以 金 錢 補 償 ( 賠 償 ) 為 大 宗, 可 見 金 錢 填 補 易 於 一 般 大 眾 所 接 受 另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原 決 定 機 關 應 於 決 定 確 定 後 十 日 內, 將 主 文 及 決 定 要 旨 公 告, 並 登 載 公 報 及 受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報 紙 復 依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6 點 規 定 : 補 償 決 定 確 定 後 十 日 內,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原 決 定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將 主 文 及 決 定 要 旨 公 告, 並 登 載 公 報 及 受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報 紙 ; 當 地 如 無 公 報 報 紙 者, 則 以 公 告 代 之, 不 得 向 受 補 償 人 收 取 費 用 係 承 襲 冤 獄 賠 償 法 ( 修 正 前 舊 法 ) 第 22 條 立 法 意 旨, 輔 以 恢 復 名 譽 之 填 補 以 恢 復 名 譽 作 為 307 或 譯 為 冤 獄 賠 償 法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 詳 參,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 外 國 法 案 介 紹, 瀏 覽 網 址 : 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44,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05.31 308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409 309 法 思 齊, 同 前 註 264, 頁 72~74-133-
補 償 方 式, 是 相 對 人 除 在 有 形 量 化 金 錢 補 償 外, 另 外 獲 得 精 神 名 譽 社 會 及 修 復 式 正 義 的 增 強, 以 消 弭 其 心 理 不 平, 310 另 一 方 面, 國 家 司 法 機 器 違 誤 過 錯 導 致 冤 獄 相 對 人 難 以 回 復 損 害, 基 於 正 義 思 考, 司 法 正 視 以 往 過 錯, 則 體 現 修 復 式 正 義 精 髓 二 為 避 免 補 償 金 額 失 當 或 浮 濫, 對 於 損 失 發 生 或 擴 大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應 依 個 案 情 節 酌 減 補 償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4 條 業 已 明 定,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之 相 對 人 意 圖 招 致 犯 罪 嫌 疑 者 不 為 補 償, 於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上 ; 主 觀 上 必 須 有 積 極 意 欲 或 確 定 之 意 思 而 為 誤 導 偵 查 或 審 判 ; 客 觀 上, 必 須 有 頂 替 等 積 極 行 為 次 按 刑 事 補 償 第 7 條 規 定, 就 補 償 金 決 定 之 標 準, 係 相 較 於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予 以 酌 減 規 定, 例 如, 人 身 自 由 部 分 以 1,000 以 上 未 滿 3,000 折 算 一 日, 311 罰 金 或 易 科 罰 金 之 補 償 不 予 加 倍 僅 就 已 繳 納 部 分 計 息 返 還, 312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以 200 以 上 未 滿 500 折 算 一 日, 313 因 沒 收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執 行 之 補 償 謹 就 拍 賣 之 價 金, 附 加 利 息 補 償 之 314 基 此, 有 關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於 補 償 與 排 除 請 求 決 定 間 定 有 酌 減 標 準, 即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換 言 之, 受 理 補 償 請 求 機 關 除 決 定 准 駁 補 償 決 定 外, 尚 可 依 該 法 第 7 條 規 定, 於 決 定 補 償 後 依 個 案 事 實 判 斷 審 酌 補 償 金 給 付 標 準, 惟 補 償 金 之 計 算 乃 不 及 於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受 理 補 償 請 求 審 理 機 關, 就 個 案 應 予 審 酌 要 件, 係 以 受 害 人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且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加 以 判 斷, 現 行 司 法 實 務 上 係 認 :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各 款 係 針 對 補 償 請 求 之 受 害 人 具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就 其 個 案 情 節,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認 為 依 同 法 第 6 條 標 準 支 付 補 償 金 顯 然 過 高 時, 法 院 應 可 參 酌 當 事 人 可 歸 責 事 由, 以 及 受 刑 之 執 行 所 遭 受 損 失 等 一 切 情 狀 為 合 理 判 斷 315 其 中 所 稱 受 310 民 法 第 19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健 康 名 譽 自 由 信 用 隱 私 貞 操, 或 不 法 侵 害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後 段 規 定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實 務 上 以 公 開 道 歉 方 式 為 之, 並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56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如 屬 以 判 決 命 加 害 人 公 開 道 歉, 而 未 涉 及 加 害 人 自 我 羞 辱 等 損 及 人 性 尊 嚴 之 情 事 者, 即 未 違 背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而 不 牴 觸 憲 法 對 不 表 意 自 由 之 保 障, 爰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應 可 理 解 為 與 民 法 第 195 條 後 段 同 一 解 釋 311 參 照,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與 同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312 參 照,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與 同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313 參 照,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與 同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314 參 照,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與 同 法 第 6 條 第 5 項 315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更 字 第 15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134-
害 人 所 受 損 害, 包 含 有 所 受 之 處 罰 種 類, 以 及 所 遭 受 的 拘 束 之 程 度 期 間 長 短, 以 及 財 產 上 損 害 及 精 神 上 痛 苦 等 情 狀 316 另 所 謂 可 歸 責 事 由 如 若 依 照 相 關 事 證, 客 觀 上 可 使 相 關 之 偵 查 及 審 判 機 關 對 於 當 事 人 有 涉 及 可 合 理 懷 疑 者, 其 所 為 之 羈 押 處 份 自 屬 有 據, 且 若 於 警 詢 中, 當 事 人 有 為 涉 有 犯 行 之 自 白 者, 應 可 認 當 事 人 所 遭 之 羈 押 原 因, 具 有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情 況 317 請 求 人 受 羈 押 之 原 因 乃 係 自 己 不 當 行 為 所 造 成, 請 求 人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至 明, 且 衡 諸 其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情 節, 屬 其 自 身 之 重 大 過 失, 依 社 會 一 般 通 念,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6 條 之 標 準 支 付 補 償 金 額 顯 然 過 高, 本 件 自 應 適 用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標 準 決 定 補 償 金 額 請 求 人 雖 以 每 日 5,000 元 折 算 1 日 之 標 準 請 求 補 償, 惟 本 院 審 酌 法 院 所 為 羈 押 並 無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情 節, 兼 衡 請 求 人 羈 押 期 間 所 受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精 神 上 之 痛 苦, 暨 其 本 身 具 有 重 大 過 失 之 可 歸 責 事 由 等 一 切 情 狀, 認 以 每 日 1,000 元 計 算 為 適 當 318 行 為 人 如 若 有 疑 似 銷 燬 證 據 之 舉 止 者, 法 官 可 認 有 串 證 及 湮 滅 證 據 之 虞, 進 而 裁 定 羈 押 者, 即 應 屬 有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若 依 照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之 標 準 為 補 償 金 額 之 認 定, 會 使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認 為 過 高 之 情 況 時, 自 應 改 依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為 補 償 319 揆 諸 前 揭 實 務 見 解, 有 關 請 求 人 因 自 己 不 當 或 重 大 過 失 行 為 所 致, 於 客 觀 事 證 上 已 足 使 相 關 偵 查 及 審 判 機 關 對 於 當 事 人 有 涉 及 犯 罪 合 理 懷 疑 者, 均 足 構 成 相 對 人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則 判 斷 補 償 金 標 準 均 可 依 該 法 第 7 條 規 定 酌 減 惟 受 理 補 償 金 決 定 應 注 意 事 項 除 判 斷 受 害 人 所 受 損 失 及 可 歸 責 事 由 程 度 外, 另 應 衡 酌 公 務 員 行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情 節 320 係 因 該 些 情 事 和 補 償 金 額 是 否 充 足 限 制 補 償 金 額 是 否 合 理 之 判 斷 有 密 切 關 係, 故 於 判 斷 金 額 時, 自 應 一 併 審 酌, 321 以 維 衡 平 316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37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38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10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7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意 旨 參 照 317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10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318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37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319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32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320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8 條 規 定 :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決 定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第 六 項 或 前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之 補 償 金 額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務 員 行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情 節 二 受 害 人 所 受 損 失 及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程 度 321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更 ( 一 ) 字 第 2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5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135-
第 五 節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建 立 公 正 合 理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攸 關 相 對 人 請 求 補 償 難 易, 有 效 並 能 及 時 獲 得 准 駁 補 償 之 決 定, 可 使 相 對 人 取 得 一 定 程 度 司 法 信 賴,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設 計 關 係 著 刑 事 補 償 體 系 良 窳, 與 立 法 者 及 民 眾 期 待, 正 因 如 此,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建 構 與 法 治 國 理 念 有 唇 齒 相 依 關 係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9 條 及 第 18 條 分 別 規 定 : 刑 事 補 償, 由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機 關, 或 為 駁 回 起 訴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之 聲 請 諭 知 第 一 條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裁 判 之 機 關 管 轄 但 依 第 一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請 求 補 償 者, 由 為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受 害 人 之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或 最 後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 軍 法 案 件, 由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管 轄 ( 第 1 項 ) 前 項 原 處 分 或 裁 判 之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軍 事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為 管 轄 機 關 ( 第 2 項 ) 補 償 請 求 人 不 服 前 條 第 一 項 機 關 之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1 項 ) 補 償 決 定 違 反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之 情 形 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 第 2 項 ) 參 照 日 本 與 德 國 立 法 例, 現 行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6 條 規 定, 322 補 償 請 求 權 應 向 為 無 罪 裁 判 法 院 為 之, 有 補 償 請 求 時, 法 院 應 聽 取 檢 察 官 及 請 求 人 意 見 後 裁 定 之 323 德 國 則 規 定 補 償 裁 定 應 於 法 院 為 終 結 程 序 判 決 或 裁 定 時 裁 判 之, 基 於 該 裁 定 請 求 補 償 者 應 向 檢 察 機 關 為 之, 並 由 邦 司 法 行 政 部 裁 判 補 償 金 額, 對 於 該 裁 判 允 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程 序 提 起 爭 訟 其 特 徵 在 於 補 償 裁 定 與 補 償 金 額 之 裁 定 分 隸 不 同 機 關, 就 補 償 金 額 有 爭 議 時 則 民 事 訴 訟 途 徑 解 決 324 綜 上, 儘 管 各 國 對 於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程 序 規 定 迭 有 不 同, 但 考 量 程 序 設 計 之 重 心 在 於 公 平 公 正 等 妥 當 性, 最 終 均 必 須 謹 守 程 序 正 義 綜 上 所 述,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法 規 定, 有 關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管 轄 可 區 分 為 初 審 與 覆 審 程 序 如 下 : 一 初 審 程 序 322 參 照,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補 償 の 請 求 は 無 罪 の 裁 判 をした 裁 判 所 に 対 して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23 參 照, 日 本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補 償 の 請 求 があつたときは 裁 判 所 は 検 察 官 及 び 請 求 人 の 意 見 を 聞 き 決 定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決 定 の 謄 本 は 検 察 官 及 び 請 求 人 に 送 達 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24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470-136-
初 審 機 關 係 指 受 害 人 或 其 他 聲 請 補 償 之 請 求 權 人 提 出 補 償 請 求 之 管 轄 機 關 以 司 法 案 件 為 例, 此 一 初 審 機 關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9 條 規 定 概 可 區 分 為 :1. 駁 回 起 訴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之 聲 請 諭 知 本 法 第 1 條 第 5 款 或 第 6 款 裁 判 之 機 關, 指 各 級 法 院 其 中 所 謂 原 判 決 無 罪 機 關, 則 包 括 各 級 法 院, 上 訴 案 件 經 上 級 法 院 駁 回 上 訴 者, 仍 由 原 宣 告 無 罪 判 決 之 法 院 管 轄 325 至 依 再 審 非 常 上 訴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裁 判 無 罪 者, 亦 應 作 同 一 解 釋 ;2. 上 訴 抗 告 案 件 經 駁 回 者, 指 原 為 駁 回 起 訴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之 聲 請 諭 知 本 法 第 1 條 第 5 款 第 6 款 裁 判 之 法 院, 是 以, 上 訴 案 件 經 上 級 法 院 駁 回 上 訴 者, 仍 由 原 宣 告 無 罪 判 決 之 法 院 管 轄, 故 若 以 刑 事 補 償 聲 請 人 聲 請 刑 事 補 償 之 本 案 由 地 方 法 院 第 一 審 判 決 無 罪, 嗣 經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無 罪 確 定, 地 方 法 院 自 有 其 管 轄 權 ; 326 3. 依 該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定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機 關, 指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抗 告 案 件 經 駁 回 者, 指 原 諭 知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4. 依 該 法 第 1 條 第 7 款 規 定 請 求 補 償 者, 其 係 指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該 受 害 人 住 所 居 所 或 所 在 地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均 有 管 轄 權 ; 如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者, 參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規 定 解 決 之 ;5. 請 求 事 由 競 合 時, 如 依 該 法 第 1 條 1 款 至 6 款 第 2 條 各 款 規 定 事 由, 與 第 1 條 第 7 款 規 定 事 由, 同 時 請 求 補 償 者, 除 原 裁 判 機 關 為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由 該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一 併 管 轄 外, 327 仍 由 各 該 法 院 就 同 法 第 1 條 第 7 款 請 求 辦 理 另 依 同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有 關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或 執 行 之 機 關 所 在 地 或 該 受 害 人 之 住 所 居 所 或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 少 年 ) 法 院, 均 推 定 其 有 管 轄 權, 若 認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諭 知 移 送 管 轄 機 關 另 所 謂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機 關, 係 指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之 高 等 法 院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或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以 下 各 級 軍 事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 而 聲 請 再 議 案 件 經 駁 回 者, 指 原 處 分 不 起 訴 之 機 關 325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度 刑 補 字 第 2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補 字 第 1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參 照 326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賠 字 第 22 號 刑 事 補 償 決 定 書 意 旨 參 照 327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認 為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諭 知 移 送 於 管 轄 機 關 ; 認 為 已 逾 請 求 期 間 或 請 求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 認 為 請 求 有 理 由 者, 應 為 補 償 之 決 定 -137-
又 受 理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之 機 關 組 織 部 分, 按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審 理 規 則 ( 下 稱 審 理 規 則 ) 第 12 條 規 定 : 法 院 或 軍 事 法 院 審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328 329 三 條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以 獨 任 或 合 議 行 之 合 議 事 件 之 評 議, 適 用 法 院 組 織 法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關 於 評 議 之 規 定 ( 第 1 項 ) 檢 察 機 關 或 軍 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由 檢 察 官 或 軍 事 檢 察 官 行 之 ( 第 2 項 )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於 司 法 訴 訟 案 件 係 以 受 理 刑 事 補 償 機 關 審 級 為 斷, 以 決 定 其 組 成 係 為 獨 任 或 合 議 行 之 而 在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部 分 ; 則 由 檢 察 官 或 軍 事 檢 察 官 行 之, 有 關 其 組 織 部 分 未 有 相 關 規 定, 惟 依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修 正 前 原 名 稱 :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修 正 歷 程 解 釋, 原 注 意 事 項 第 15 點 規 定 略 以, 請 求 賠 償 ( 補 償 ) 事 件 之 決 定, 在 高 等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或 高 等 以 下 各 級 軍 事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由 檢 察 官 一 人 行 之 ; 於 現 行 體 例 上 應 有 其 適 用 至 有 關 迴 避 規 定 依 前 揭 審 理 規 則 第 9 條 規 定 :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關 於 迴 避 之 規 定, 於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軍 事 法 院 軍 事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之 人 員 分 別 準 用 之 則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初 審 決 定 機 關, 含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軍 事 法 院 及 軍 事 檢 察 機 關, 上 開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人 員 就 迴 避 規 定, 應 分 別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一 覆 審 程 序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分 別 規 定 : 受 理 補 償 事 件 之 機 關 認 為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諭 知 移 送 於 管 轄 機 關 ; 認 為 已 逾 請 求 期 間 或 請 求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 認 為 請 求 有 理 由 者, 應 為 補 償 之 決 定 ( 第 1 項 ) 前 項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補 償 請 求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決 定 書, 送 達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補 償 請 求 人 ( 第 2 項 ) 前 項 之 送 達,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 第 3 項 ) 補 償 之 請 求, 經 受 理 機 關 決 定 後,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更 行 請 求 ( 第 4 項 ) 補 償 請 求 人 不 服 前 條 第 一 項 機 關 之 決 定 者,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1 項 ) 補 償 決 定 違 反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之 情 形 者,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 第 2 項 ) 爰 提 起 覆 審 理 由 略 為 :1. 初 審 機 關 駁 回 請 求 補 償 決 定 ; 2. 針 對 補 償 決 定 不 服 者 ;3. 補 償 決 定 違 法 或 有 其 他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情 形 ;4. 經 受 328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地 方 法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法 官 一 人 獨 任 或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高 等 法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法 官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最 高 法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法 官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329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審 判 官 一 人 獨 任 或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審 判 官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其 上 校 以 上 或 簡 任 審 判 官 不 得 少 於 二 人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審 判 案 件, 以 上 校 以 上 或 簡 任 審 判 官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138-
理 機 關 以 違 背 法 律 上 程 式 決 定 駁 回 者 亦 得 聲 請 330 而 聲 請 覆 審 程 序 係 以 原 受 理 初 審 機 關 於 收 受 補 償 請 求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准 駁 決 定 書, 分 別 送 達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補 償 請 求 人, 而 得 聲 請 覆 審 者 除 請 求 權 人 外,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如 認 原 決 定 有 違 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至 第 3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補 償 而 補 償 之 情 形 者 亦 得 聲 請 覆 審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組 織,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第 1 項 規 定 :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法 官,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指 派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及 法 官 若 干 人 兼 任 之, 並 以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為 審 判 長 是 以,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法 官,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指 派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及 法 官 8 至 16 人 兼 任, 分 庭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務 每 庭 由 院 長 與 法 官 4 人 組 成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兼 任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法 官 之 任 期 為 1 年, 得 連 任 331 第 六 節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整 體 評 析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乃 係 憲 法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立 法 之 初, 彰 顯 我 國 對 司 法 人 權 的 重 視, 惟 制 度 完 善 與 否, 更 需 隨 著 實 務 發 展 作 出 調 整 使 其 趨 於 完 整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在 歷 經 多 次 修 法 後,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之 定 性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嗣 經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係 認,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係 國 家 因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特 定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構 成 其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以 金 錢 予 以 填 補 之 刑 事 補 償, 又 冤 獄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應 作 通 盤 檢 討 爰 司 法 院 通 盤 檢 討 冤 獄 賠 償 法 制, 擬 具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共 41 條, 函 請 行 政 院 會 銜 後,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在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完 成 三 讀, 自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是 以 冤 獄 賠 償 蛻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而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對 於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名 譽 及 財 產 權 保 障 是 否 較 佳, 可 否 督 促 司 法 體 系 執 法 人 員, 審 慎 從 事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等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之 強 制 處 分, 抑 或 擔 保 刑 事 司 法 權 正 確 行 使, 以 上 種 種 均 涉 及 人 民 對 司 法 330 刑 事 補 償 法 事 件 審 理 規 則 第 17 條 規 定 : 補 償 之 請 求, 經 受 理 機 關 以 違 背 法 律 上 之 程 式 決 定 駁 回 者, 請 求 人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另 參 照 同 規 則 第 20 條 規 定 : 原 決 定 機 關 認 為 聲 請 覆 審 違 背 法 律 上 之 程 式 或 法 律 上 不 應 准 許 或 聲 請 覆 審 權 已 經 喪 失 者, 應 以 決 定 駁 回 之 但 其 違 背 法 律 上 之 程 式 可 補 正 者,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第 1 項 ) 聲 請 覆 審 人 不 服 前 項 機 關 駁 回 之 決 定, 得 聲 請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 第 2 項 ) 增 訂 第 2 項 係 以 原 決 定 機 關 以 聲 請 覆 審 違 背 法 律 上 之 程 式 或 法 律 上 不 應 准 許 或 聲 請 覆 審 權 已 經 喪 失, 逕 以 決 定 駁 回 時, 宜 賦 予 聲 請 覆 審 人 救 濟 之 權 利, 方 符 合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法 理 331 刑 事 補 償 法 事 件 審 理 規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參 照 -139-
權 信 賴, 爰 本 文 試 以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提 出 整 體 淺 析, 作 為 日 後 修 法 思 考 及 建 議 一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應 包 含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及 扣 押 類 型 我 國 憲 法 第 8 條 規 定, 針 對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權 保 障 採 取 較 為 詳 盡 明 文 規 定,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司 法 機 關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處 分 有 拘 提 逮 捕 與 羈 押 等 型 態, 揆 諸 人 身 自 由 具 有 人 權 價 值 重 要 性, 及 刑 事 拘 捕 侵 害 人 身 自 由 的 嚴 重 性, 憲 法 第 8 條 規 定 係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等 強 制 處 分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332 針 對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命 被 告 到 場 接 受 偵 訊 審 判, 刑 事 訴 訟 法 採 取 先 傳 後 拘 方 式,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71 條 規 定, 先 以 傳 票 通 知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到 場,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簽 發 拘 票 333 逮 捕 係 指 無 須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簽 發 令 狀 即 得 拘 束 被 告 人 身 自 由,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88 條 規 定 區 分 為 現 行 犯 與 準 現 行 犯, 334 另 為 發 現 被 告 或 保 全 證 據 目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創 設 搜 索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刑 事 偵 查, 搜 索 係 檢 察 機 關 為 發 現 被 告 犯 罪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品, 而 對 於 被 告 或 第 三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施 以 搜 索 檢 查 之 強 制 處 分 ; 335 扣 押 則 係 檢 調 機 關 因 保 全 證 物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命 令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交 出 該 物 的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336 2001 年 7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廢 除 舊 法 檢 察 官 核 發 搜 索 票 權 限, 改 採 相 對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據 此, 332 林 鈺 雄,2010 年 9 月, 刑 事 訴 訟 法 ( 上 冊 ), 第 6 版 1 刷, 頁 310, 元 照 出 版 333 惟 按 刑 事 訴 法 第 76 規 定 :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經 傳 喚 逕 行 拘 提 : 一 無 一 定 之 住 居 所 者 二 逃 亡 或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三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者 四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者 及 同 法 第 88 條 -1 規 定 :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情 況 急 迫 者, 得 逕 行 拘 提 之 : 一 因 現 行 犯 之 供 述,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共 犯 嫌 疑 重 大 者 二 在 執 行 或 在 押 中 之 脫 逃 者 三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經 被 盤 查 而 逃 逸 者 但 所 犯 顯 係 最 重 本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嫌 疑 重 大,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前 揭 規 定 稱 為 逕 行 拘 提, 是 為 先 傳 後 拘 之 例 外 334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88 條 規 定 : 現 行 犯, 不 問 何 人 得 逕 行 逮 捕 之 ( 第 1 項 ) 犯 罪 在 實 施 中 或 實 施 後 即 時 發 覺 者, 為 現 行 犯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以 現 行 犯 論 : 一 被 追 呼 為 犯 罪 人 者 二 因 持 有 兇 器 贓 物 或 其 他 物 件 或 於 身 體 衣 服 等 處 露 有 犯 罪 痕 跡, 顯 可 疑 為 犯 罪 人 者 ( 第 2 項 ) 335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22 條 規 定 : 對 於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必 要 時 得 搜 索 之 ( 第 1 項 )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以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應 扣 押 之 物 或 電 磁 紀 錄 存 在 時 為 限, 得 搜 索 之 ( 第 2 項 ) 搜 索 類 型 依 該 法 規 定 區 分 為 :1 附 帶 搜 索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0 條 );2. 逕 行 搜 索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1 條 );3. 同 意 搜 索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0 條 -1) 336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 可 為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得 扣 押 之 ( 第 1 項 ) 對 於 應 扣 押 物 之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得 命 其 提 出 或 交 付 ( 第 2 項 ) -140-
搜 索 係 以 持 法 官 核 發 令 狀 ( 搜 索 票 ) 為 原 則, 法 官 成 為 搜 索 原 則 權 限 機 關, 檢 察 官 僅 有 聲 請 權 337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過 程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進 行 拘 提 逮 捕 ; 搜 索 或 扣 押 行 為, 其 相 關 行 為 具 有 嚴 厲 強 制 性 ; 強 制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及 因 扣 押 行 為 所 生 財 產 權 處 分 利 用 的 限 制, 正 由 於 刑 事 司 法 有 其 強 制 特 徵, 刑 事 訴 訴 法 爰 制 定 許 多 控 制 原 則, 以 拘 提 逮 捕 為 例, 除 採 相 對 法 官 保 留 之 令 狀 原 則 外, 其 於 拘 提 逮 捕 後 適 用 嚴 格 程 序 法 則, 諸 如 ; 應 自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時 起 24 小 時 內 解 送 指 定 處 所, 如 無 法 於 24 小 時 內 到 達 該 處 所, 應 先 行 解 送 較 近 之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338 前 揭 24 小 時 規 定 係 拘 捕 後 解 送 至 法 院 的 解 送 時 限, 目 的 在 於 蒐 集 判 斷 羈 押 必 要 資 訊 拘 提 後 並 為 人 別 訊 問, 於 訊 問 之 前 則 必 須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5 條 規 定, 告 知 法 定 事 項, 例 如 一 犯 罪 嫌 疑 及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罪 名 經 告 知 後, 認 為 應 變 更 者, 應 再 告 知 ; 二 得 保 持 緘 默, 無 須 違 背 自 己 之 意 思 而 為 陳 述 ; 三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 四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之 證 據, 及 禁 止 夜 間 訊 問 339 遵 守 訊 問 程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340 檢 察 官 偵 訊 拘 提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如 認 有 聲 請 羈 押 必 要 時, 應 自 拘 捕 時 起 24 小 時 內 敘 明 理 由 向 該 管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未 聲 請 或 聲 請 羈 押 未 准 者 應 即 釋 放 被 告 是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經 拘 捕 後 於 24 小 時 限 度 內, 有 忍 受 司 法 偵 查 義 務 及 受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惟 逾 越 24 小 時 容 許 限 制, 可 否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容 有 疑 義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及 第 2 條 規 定 其 所 適 用 範 疇, 以 相 對 人 受 羈 押 收 容 刑 罰 鑑 定 留 置 及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及 程 序 上 法 院 為 無 罪 判 決 不 受 理 判 決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撤 銷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檢 察 官 撤 回 起 訴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法 院 判 決 免 訴 撤 銷 保 安 處 分 或 駁 回 保 安 處 分 聲 請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期 間 超 過 有 罪 判 決 所 定 的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期 間, 及 同 一 案 件 經 重 複 判 決 情 337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28 條 第 128 條 -1 參 照, 但 司 法 警 察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具 有 法 定 事 由 逕 行 搜 索 者 ( 應 於 搜 索 執 行 後 三 日 內 報 告 檢 察 官 及 法 院 ), 或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確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情 況 急 迫, 非 迅 速 搜 索,24 小 時 內 證 據 有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之 虞 者, 得 逕 行 搜 索, 或 指 揮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並 層 報 檢 察 長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1 條 第 2 項 ), 係 為 法 官 保 留 原 則 之 例 外, 為 無 令 狀 搜 索 338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1 條 ( 拘 捕 被 告 之 解 送 ) 339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00 條 -3 規 定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得 於 夜 間 行 之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者 二 於 夜 間 經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而 查 驗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者 三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許 可 者 四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請 求 立 即 詢 問 者, 應 即 時 為 之 稱 夜 間 者, 為 日 出 前, 日 沒 後 340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6 條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第 100 條 及 第 100 條 -1-141-
形, 尚 不 及 於 前 揭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及 扣 押 等 事 由 拘 提 逮 捕 雖 然 只 是 短 期 間 侵 害 行 動 自 由, 但 以 刑 法 302 條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檢 視, 已 符 合 該 罪 構 成 要 件, 另 搜 索 處 分 依 刑 法 第 307 條 規 定 違 法 搜 索 罪 檢 視, 亦 可 得 出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結 論 試 想, 司 法 偵 查 審 判 人 員 係 遵 循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程 序 規 定 進 行 拘 提 逮 捕 或 搜 索 行 為, 倘 最 終 獲 不 起 訴 或 無 罪 判 決 時, 該 相 對 人 受 有 人 身 自 由 侵 害, 於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中 未 賦 予 其 救 濟 機 會, 再 者, 若 係 以 違 反 刑 事 訴 訟 法 而 進 行 拘 提 逮 捕 或 搜 索 等 行 為, 首 先 將 面 臨 證 據 能 力 檢 驗, 邇 後 如 獲 不 起 訴 或 無 罪 判 決, 亦 未 能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請 求 補 償, 就 人 權 保 障 品 質 而 言, 尚 嫌 不 足 341 另 就 扣 押 處 分 而 言, 係 以 剝 奪 相 對 人 對 於 財 產 權 之 支 配, 至 扣 押 物 若 無 留 存 必 要 者, 不 待 案 件 終 結, 應 以 法 院 裁 定 或 檢 察 官 命 令 發 還, 342 然 而, 扣 押 物 於 扣 押 期 間 導 致 所 有 權 人 未 能 有 完 整 支 配 權, 例 如 扣 押 機 具 設 備 致 無 法 營 業 則 已 構 成 權 利 侵 奪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基 礎, 憲 法 保 障 自 由 權 利, 因 刑 事 司 法 公 權 力 作 用, 致 相 對 人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應 容 忍 程 度, 構 成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國 家 應 予 填 補 其 損 害 刑 事 補 償 法 立 法 理 由 既 以 擴 大 人 權 保 障 為 宗 旨, 有 關 刑 事 程 序 人 民 可 能 遭 受 國 家 干 涉 人 身 自 由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公 權 力 措 施, 諸 如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及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所 造 成 損 害 自 應 納 為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針 對 拘 提 逮 捕 等 強 制 處 分,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於 24 小 時 容 許 限 度 內 有 忍 受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義 務, 惟 逾 越 此 一 限 度, 鑑 諸 刑 事 補 償 法 未 納 入 請 求 補 償 事 由, 爰 有 增 訂 必 要, 以 符 將 冤 獄 擴 張 為 刑 事, 賠 償 質 變 為 補 償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670 號 解 釋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意 旨 343 二 財 產 刑 執 行 部 分, 應 納 入 因 司 法 偵 查 搜 索 扣 押 處 分 所 涉 及 之 損 失 按 刑 罰 財 產 刑 之 執 行 包 含 罰 金 沒 收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次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5 項 分 別 規 定 : 罰 金 及 易 科 罰 金 執 行 之 補 償, 應 依 已 繳 罰 金 341 參 照,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314~315 342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42 條 參 照 343 另 參 照,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7 會 期 第 17 次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修 正 刑 事 補 償 法 時, 通 過 2 項 附 帶 決 議 : 附 帶 決 議 1. 自 100 年 9 月 1 日 起 2 年 內, 司 法 院 應 檢 討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9 條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由 人 民 參 與 之 可 能 性, 並 至 立 法 院 進 行 專 案 報 告 附 帶 決 議 2. 司 法 院 為 落 實 兩 人 權 公 約 及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提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草 案, 限 於 修 法 時 程, 未 及 就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扣 押 等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刑 事 補 償, 詳 加 規 劃, 自 100 年 9 月 1 日 起 1 年 內, 司 法 院 應 提 出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扣 押 等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刑 事 補 償 修 正 草 案,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即 明 示 應 將 涉 及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相 關 事 項, 亦 予 以 納 入 刑 事 補 償 適 用 範 圍 -142-
加 倍 金 額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返 還 之 沒 收 追 徵 追 繳 或 抵 償 執 行 之 補 償, 除 應 銷 燬 者 外, 應 返 還 之 ; 其 已 拍 賣 者, 應 支 付 與 賣 得 價 金 加 倍 之 金 額, 並 附 加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此 立 法 例 爰 將 刑 罰 規 定 財 產 刑 予 以 納 入 補 償 範 疇, 並 以 加 倍 金 額 附 加 利 息 返 還 揆 諸 其 義, 在 科 處 財 產 刑 後 始 獲 無 罪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將 已 繳 國 庫 之 財 產 返 還, 此 乃 當 然 事 理, 而 加 倍 金 額 及 附 加 利 息 則 類 似 採 取 民 法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 包 含 返 還 金 額 以 外 之 損 害 賠 償, 而 有 此 寓 意 344 惟 司 法 強 制 處 分 措 施, 例 如 搜 索 或 扣 押 均 以 干 涉 人 民 財 產 權 為 標 的,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並 未 將 此 納 入 補 償 範 疇, 似 未 周 全 司 法 偵 查 過 程 採 取 搜 索 扣 押 強 制 處 分, 搜 索 係 指 發 現 物 或 人 為 目 的, 對 於 身 體 物 件 或 一 定 場 所 等 施 以 蒐 查 之 強 制 處 分 ; 扣 押 係 指 以 強 制 取 得 物 之 占 有 處 分, 345 搜 索 即 為 達 成 扣 押 目 的 手 段, 346 此 種 處 分 係 侵 害 受 處 分 人 之 財 產 權 347 有 關 搜 索 客 體 除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必 要 時 得 搜 索 之 另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以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應 扣 押 之 物 或 電 磁 紀 錄 存 在 時 為 限, 得 搜 索 之, 348 349 而 廣 義 扣 押 係 指 可 為 證 據 之 物 是 以, 搜 索 扣 押 干 涉 標 的 涉 及 處 分 相 對 人 或 第 三 人 財 產, 又 搜 索 扣 押 後 續 處 理 有 無 踐 屢 妥 適 保 管 責 任, 以 免 造 成 相 對 人 損 失, 再 者, 未 依 法 律 規 定 為 發 動 搜 索 扣 押, 而 最 終 獲 無 罪 判 決 等 等, 其 所 造 成 相 對 人 或 第 三 人 財 產 侵 奪, 並 不 亞 於 刑 罰 財 產 刑 之 執 行, 且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法 意 旨 係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為 基 礎, 故 上 開 搜 索 扣 押 處 分, 如 已 造 成 超 越 一 般 情 況 下 人 民 所 應 容 忍 程 度, 構 成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自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合 理 補 償 權 利, 以 符 平 等 原 則 至 補 償 標 準 可 依 實 際 損 害 程 度, 或 可 依 因 扣 押 導 致 該 器 物 機 具 減 損 比 率 決 之, 然 為 避 免 寬 濫 或 失 之 判 準 亦 可 增 訂 請 求 上 限 344 李 錫 棟, 同 前 註 44, 頁 236 345 張 麗 卿,2003 年 5 月,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與 刑 事 證 據, 第 2 版 1 刷, 頁 326~327, 元 照 出 版 346 按 照 搜 索 指 標 分 類, 依 照 搜 索 之 目 的 基 準, 如 係 以 發 現 犯 罪 證 據 或 可 得 沒 收 之 物 者, 稱 為 調 ( 偵 ) 查 搜 索, 搜 索 之 後 往 往 緊 接 著 扣 押 程 序 ; 反 之 搜 索 之 目 的 若 在 發 現 被 告, 稱 為 拘 捕 搜 索, 則 搜 索 之 後 通 常 緊 隨 拘 捕, 林 鈺 雄, 同 前 註 332, 頁 406 347 黃 朝 義, 同 前 註 282, 頁 199~200 348 黃 朝 義, 同 前 註, 頁 201~202 349 另 狹 義 扣 押, 係 指 扣 押 得 沒 收 之 物, 而 沒 收 之 物 乃 指 違 禁 物, 張 麗 卿, 同 前 註 345, 頁 327; 林 鈺 雄, 同 前 註 332, 頁 425-143-
三 請 求 補 償 程 序 應 以 司 法 救 濟 為 核 心 按 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訴 訟 權 係 為 權 利 保 護 請 求 權, 目 的 在 使 實 體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審 判 排 除 侵 害, 讓 權 利 有 回 復 可 能 性, 350 而 所 謂 應 予 人 民 救 濟 可 能 性, 不 僅 是 人 民 可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救 濟, 更 著 重 於 法 院 對 於 案 件 審 理 實 質 內 容, 故 法 院 審 理 應 該 公 平 訴 訟 更 應 該 及 時, 方 符 合 訴 訟 權 意 旨, 即 有 實 效 的 權 利 保 護 復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53 號 解 釋 :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係 指 人 民 於 其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有 請 法 院 救 濟 之 權 利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一 八 號 解 釋 參 照 ) 基 於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原 則,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必 須 給 予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依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公 平 審 判, 以 獲 及 時 有 效 救 濟 之 機 會, 此 乃 訴 訟 權 保 障 之 核 心 內 容 (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第 五 七 四 號 解 釋 參 照 ), 不 得 因 身 分 之 不 同 而 予 以 剝 奪 (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四 三 號 第 二 六 六 號 第 二 九 八 號 第 三 二 三 號 第 三 八 二 號 第 四 三 號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立 法 機 關 衡 量 訴 訟 案 件 之 種 類 性 質 訴 訟 政 策 目 的 及 司 法 資 源 之 有 效 配 置 等 因 素, 而 就 訴 訟 救 濟 應 循 之 審 級 程 序 及 相 關 要 件,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命 令 限 制 者,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方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六 號 第 三 七 八 號 第 三 九 三 號 第 四 一 八 號 第 四 四 二 號 第 四 四 八 號 第 四 六 六 號 第 五 一 二 號 第 五 七 四 號 第 六 二 九 號 第 六 三 九 號 解 釋 參 照 ) 職 是, 有 關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救 濟 權 具 體 範 圍 則 包 括 接 受 裁 判 請 求 權 接 受 公 平 法 院 裁 判 及 引 伸 出 各 種 訴 訟 上 原 則, 諸 如, 法 官 法 定 原 則 聽 審 請 求 權 訴 訟 武 器 平 等 及 審 理 迴 避 制 度 等 351 在 公 平 法 院 概 念, 訴 訟 雙 方 兩 造 皆 期 待 一 公 平 法 院 作 成 裁 判,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18 號 解 釋 言 明 :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訴 訟 之 權, 旨 在 確 保 人 民 有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及 受 公 平 審 判 之 權 利 按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所 規 定, 因 不 起 訴 處 分 撤 回 起 訴 確 定 前 曾 收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而 請 求 補 償 之 案 件, 復 依 同 法 第 9 條 規 定, 由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之 檢 察 署 管 轄, 揆 諸 上 開 大 法 官 揭 示 諸 多 解 釋 意 旨,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係 屬 人 民 訴 訟 權 利 保 障, 則 前 開 情 形 如 交 由 檢 察 署 管 轄, 雖 有 審 理 迴 避 規 定 之 準 用, 但 易 生 檢 察 署 不 願 將 遭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處 分 相 對 人 以 不 起 訴 或 撤 回 起 訴 予 以 結 案, 以 避 免 相 對 人 轉 向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之 疑 慮, 最 終 導 致 請 求 範 圍 擴 大, 人 權 品 質 降 低 且 檢 察 署 受 理 刑 事 補 償 350 351 陳 新 民, 同 前 註 32, 頁 332~333;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33, 頁 116 李 惠 宗, 同 前 註, 頁 117~120; 吳 信 華, 同 前 註 33, 頁 358~365-144-
初 審 案 件, 亦 未 能 使 請 求 人 保 有 公 平 法 院 期 待, 而 導 致 該 等 審 理 情 形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譏 本 文 建 議 因 不 起 訴 處 分 撤 回 起 訴 確 定 前 曾 收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之 受 理 初 審 機 關, 應 由 該 檢 察 署 所 在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為 宜 四 配 合 司 法 院 審 判 機 關 化,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未 明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之 疑 慮 於 覆 審 程 序 中 司 法 院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依 組 織 成 員 及 形 式 觀 察 似 已 符 合 公 平 法 院 之 構 造 惟 按 現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設 左 列 各 廳 : 一 民 事 廳 二 刑 事 廳 三 行 政 訴 訟 及 懲 戒 廳 四 少 年 及 家 事 廳 五 司 法 行 政 廳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0 號 解 釋 意 旨 略 以 : 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為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理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惟 依 現 行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規 定, 司 法 院 設 置 大 法 官 十 七 人, 審 理 解 釋 憲 法 及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案 件, 並 組 成 憲 法 法 庭, 審 理 政 黨 違 憲 之 解 散 事 項 ; 於 司 法 院 之 下, 設 各 級 法 院 行 政 法 院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是 司 法 院 除 審 理 上 開 事 項 之 大 法 官 外, 其 本 身 僅 具 最 高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致 使 最 高 司 法 審 判 機 關 與 最 高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分 離 為 期 符 合 司 法 院 為 最 高 審 判 機 關 之 制 憲 本 旨,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法 院 組 織 法 行 政 法 院 組 織 法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檢 討 修 正, 以 副 憲 政 體 制 揭 示 司 法 院 組 織 功 能 應 朝 向 司 法 院 審 判 機 關 化 爰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配 合 審 判 機 關 化 需 求, 主 張 於 院 內 分 設 憲 法 法 庭 民 事 訴 訟 庭 刑 事 訴 訟 庭 行 政 訴 訟 庭 及 懲 戒 處 等 法 庭 組 織, 以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的 司 法 權 352 是 以,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並 未 明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嗣 後 如 該 草 案 通 過, 則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設 置 未 有 法 源 依 據, 日 後 運 作 恐 生 窒 礙 司 法 為 民, 係 讓 人 民 了 解 司 法 接 受 司 法, 以 及 信 任 司 法 ; 法 院 裁 判 結 果, 要 合 乎 民 眾 法 律 情 感, 民 眾 才 會 尊 重 信 任 司 法 司 法 審 判 過 程 透 明 化 保 障 被 告 權 益 判 決 合 於 人 民 經 驗 法 則, 以 及 提 高 民 眾 法 律 素 養 等, 均 為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追 求 的 理 想 目 標 於 司 法 審 判 中 讓 不 具 法 律 專 業 的 一 般 人 民 參 與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是 世 界 各 法 制 先 進 國 家 的 共 同 趨 勢, 依 人 民 參 與 程 度 而 有 不 同 的 表 現 方 式, 諸 如 : 美 國 實 施 陪 審 制 ( 由 人 民 組 成 陪 審 團 來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由 法 官 適 用 法 律 及 量 刑, 例 如 美 國 ) 德 國 參 審 制 ( 由 人 民 和 法 官 共 同 來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及 量 刑,) 韓 國 於 2008 年 施 行 的 國 民 參 與 審 判 制 日 本 於 2009 年 施 行 的 裁 判 員 制 基 此 目 標, 我 國 參 酌 國 外 立 法 例, 為 提 升 司 法 透 明 度, 增 進 人 352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1 卷, 第 66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頁 258-145-
民 對 於 司 法 瞭 解 及 信 賴, 特 制 定 人 民 觀 審 試 行 條 例 ( 草 案 ) 按 法 官 法 第 4 條 規 定, 353 就 審 議 法 官 任 免 轉 任 解 職 遷 調 考 核 獎 懲 專 業 法 官 資 格 認 定 或 授 與 等 事 項, 即 納 入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審 議 的 民 主 機 制 又 按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第 8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規 定, 354 針 對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案 件, 特 設 立 財 團 法 人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基 金 會 專 責 審 議 請 求 補 償 案 件, 且 組 成 員 部 分 亦 採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法 官 政 府 代 表 共 同 審 議 模 式 職 此, 我 國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覆 審 程 序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成 員 僅 由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及 法 官 若 干 人 兼 任, 就 民 主 透 明 司 法 審 判 而 言, 容 有 討 論 空 間 五 求 償 機 制 應 跳 脫 國 家 賠 償 法 法 官 特 權 保 障, 並 積 極 落 實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補 償 經 費 由 國 庫 負 擔 ( 第 1 項 ) 依 第 一 條 所 列 法 律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補 償 事 件 者, 補 償 機 關 於 補 償 後,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對 該 公 務 員 求 償 ( 第 2 項 ) 前 項 求 償 權 自 支 付 補 償 金 之 日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3 項 ) 行 使 求 償 權, 應 審 酌 公 務 員 應 負 責 事 由 輕 重 之 一 切 情 狀, 決 定 一 部 或 全 部 求 償 被 求 償 者 有 數 人 時, 應 斟 酌 情 形 分 別 定 其 求 償 金 額 ( 第 4 項 ) 其 所 稱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包 括 審 判 職 務 ; 係 指 法 官 或 軍 事 審 判 官 審 理 具 體 案 件 並 為 決 定 之 職 務, 及 追 訴 職 務 ; 係 指 檢 察 官 或 軍 事 檢 察 官 實 施 偵 查 提 起 公 訴 上 訴 非 常 上 訴 聲 請 再 審 實 行 公 訴 協 助 自 訴 擔 當 自 訴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行 為 而 言 職 此,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者, 明 定 補 償 機 關 353 法 官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司 法 院 設 人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依 法 審 議 法 官 之 任 免 轉 任 解 職 遷 調 考 核 獎 懲 專 業 法 官 資 格 認 定 或 授 與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延 任 事 項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由 司 法 院 人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事 項 前 項 委 員 會, 以 司 法 院 院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任 主 席, 除 第 一 款 委 員 外, 其 他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得 連 任 一 次, 名 額 及 產 生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司 法 院 院 長 指 定 十 一 人 二 法 官 代 表 十 二 人 :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代 表 一 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代 表 一 人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代 表 二 人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法 官 代 表 一 人 地 方 法 院 及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法 官 代 表 七 人, 由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互 選 之 三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由 法 務 部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各 推 舉 檢 察 官 律 師 以 外 之 人 三 人, 送 司 法 院 院 長 遴 聘 354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補 償 : 一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已 依 法 受 領 冤 獄 賠 償 或 二 二 八 事 件 補 償 者 二 依 現 行 法 律 或 證 據 法 則 審 查, 經 認 定 觸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確 有 實 據 者 ( 第 1 項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認 定, 由 基 金 會 設 置 審 查 小 組 就 個 案 逐 一 審 認 之 ( 第 2 項 ) 第 二 項 審 查 小 組, 由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法 官 政 府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不 以 董 事 為 限, 其 中 曾 任 或 現 任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 其 遴 選 方 式 及 人 選, 由 基 金 會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備 之 ( 第 3 項 ) -146-
支 付 補 償 金 後,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或 第 13 條 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對 公 務 員 行 使 求 償 權 為 落 實 求 償 權 之 行 使, 民 國 91 年 4 月 16 日 司 法 院 (91) 院 台 廳 刑 一 字 第 07149 號 函 頒 訂 冤 獄 賠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迭 經 配 合 冤 獄 賠 償 法 修 正, 復 以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廳 刑 二 字 第 1000021892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3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正 式 更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 下 稱 作 業 要 點 ), 除 前 揭 作 業 要 點 外, 司 法 院 另 於 民 國 82 年 9 月 17 日 以 (82) 院 台 廳 刑 一 字 第 17511 號 函 發 布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各 法 院 違 法 或 濫 行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人 犯 造 成 冤 獄 賠 償 疏 失 人 員 懲 處 辦 法, 業 經 多 次 修 正 爰 於 民 國 100 百 年 9 月 1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廳 刑 二 字 第 1000021929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1 3 點 條 文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更 名 為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所 屬 人 員 違 失 造 成 刑 事 補 償 懲 處 要 點 ( 下 稱 懲 處 要 點 ), 揆 諸 懲 處 要 點 係 針 對 第 一 審 第 二 審 法 院 所 屬 人 員 有 違 失 情 形 造 成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發 生 時, 作 為 懲 處 依 據, 核 與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權 之 行 使, 併 行 不 悖 查 上 揭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 補 償 法 院 於 補 償 後, 認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補 償 事 件 者,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對 該 公 務 員 求 償 ( 第 1 項 ) 司 法 院 審 核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金 門 分 院 就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原 承 辦 人 員 有 無 違 失 之 審 查 結 果, 認 造 成 刑 事 補 償 之 人 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者, 應 函 送 補 償 法 院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權 及 其 求 償 之 範 圍 ( 第 2 項 ) 補 償 法 院 文 書 單 位 應 自 收 受 前 項 函 文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簽 請 院 長 召 集 求 償 審 查 委 員 會, 逾 期 不 為 召 集 者, 司 法 院 得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召 集 ( 第 3 項 ) 其 修 正 意 旨 係 破 除 刑 事 補 償 求 償 作 業 原 採 懲 處 先 行, 即 受 理 刑 事 補 償 法 院, 應 於 賠 償 決 定 後 15 日 內, 將 卷 宗 函 送 高 等 法 院 審 核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違 失 情 形, 再 將 審 核 結 果 函 報 司 法 院, 俟 司 法 院 認 定 違 失 而 構 成 刑 事 補 償 法 求 償 權 行 使 者, 則 通 知 受 理 補 償 法 院, 召 集 求 償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權 及 求 償 範 圍 355 按 懲 處 先 行 不 免 造 成 審 核 機 關 意 見 分 歧 之 弊, 且 更 難 看 出 高 等 法 院 審 核 功 能 之 355 王 兆 鵬 陳 長 文,2009 年 9 月, 應 求 償 而 不 求 償!- 揭 開 司 法 機 關 賠 償 五 億 餘 元 的 黑 盒 子,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8 期, 頁 107~108-147-
實 益, 356 更 容 易 招 惹 官 官 相 護 疑 慮 357 而 啟 動 求 償 權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惟 現 行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針 對 有 審 判 或 追 訴 職 務 公 務 員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以 該 等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始 有 適 用 餘 地 從 而, 職 司 審 判 或 追 訴 工 作 公 務 員 所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顯 遠 小 於 因 刑 事 補 償 而 遭 求 償 可 能, 兩 者 間 有 失 輕 重, 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對 於 法 官 特 權 (spruchrichterprivileg) 保 障, 縱 使 該 等 公 務 員 僅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但 未 至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情 況 仍 不 得 求 償, 爰 落 實 刑 事 補 償 求 償 權, 自 應 跳 脫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禮 遇 規 定, 以 期 綜 覈 名 實 358 再 者, 實 務 上 針 對 求 償 作 業 亦 未 積 極 落 實, 在 監 察 院 派 查 提 出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檢 討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359 指 出, 在 民 國 90 年 至 99 年 間, 各 級 法 院 ( 含 高 等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 總 計 核 准 賠 償 件 數 為 768 件,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案 件 數 為 25 件, 佔 核 准 案 件 比 率 為 3.2%, 而 依 其 審 查 求 償 辦 理 情 形, 已 結 案 決 定 不 求 償 者 計 13 件 ; 求 償 件 數 有 7 件 360 則 求 償 案 件 佔 核 准 案 件 比 率 為 0.9% 法 務 部 對 於 自 己 受 理 並 核 准 之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計 21 件, 惟 並 未 訂 定 相 關 求 償 作 業 規 定 加 以 審 查, 故 無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行 使 求 償 權 件 數 及 原 因 統 計 情 形 另 國 防 部 刑 事 補 償 核 准 案 件 計 284 件,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權 案 件 數 僅 3 件, 審 查 結 356 按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有 關 求 償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成 員 非 院 長 即 為 法 官, 其 扮 演 求 償 任 務 之 靈 魂 角 色, 須 有 一 定 公 正 性, 但 在 無 外 人 參 與 審 查 下, 作 成 之 決 定 是 否 符 合 民 眾 期 待, 且 面 臨 同 室 操 戈 情 形 下, 易 生 公 正 性 之 質 疑, 另 在 程 序 參 與, 前 揭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雖 定 有,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惟 必 要 時 之 認 定 陷 於 不 確 定, 而 相 關 人 員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究 指 為 何, 亦 失 之 明 確, 毋 寧 明 定 得 聽 取 被 害 人 意 見 為 宜, 以 得 客 觀 審 查 之 效 果, 王 兆 鵬 陳 長 文, 同 前 註, 頁 109~111 357 李 弘 毅,2011 年 10 月, 試 析 冤 獄 賠 償 求 償 法 制 - 一 個 案 例 的 啟 發, 國 會 月 刊, 第 39 卷, 第 10 期, 頁 78 358 以 德 國 為 例 亦 有 求 償 權 之 規 定, 惟 係 為 防 止 既 已 確 定 的 司 法 裁 判, 不 因 人 民 徒 託 國 家 賠 償 之 請 求, 而 以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包 裝, 再 開 本 案 之 事 實 上 重 新 審 查 機 會, 則 法 官 特 權 條 款 於 該 國 是 用 機 會 甚 微, 且 並 不 當 然 免 除 國 家 賠 償 的 適 用, 林 明 昕,2010 年 9 月, 論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中 之 求 償 問 題 - 德 國 法 制 之 觀 察,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第 29 期, 頁 62~63 359 監 察 院 調 查 報 告,2012 年 12 月,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檢 討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監 察 院 出 版 360 有 關 7 件 求 償 案 件 之 法 院 案 號 為 :1.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賠 更 ( 一 ) 字 第 1 號 ( 刑 期 執 行 期 滿 未 釋 放 );2.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賠 字 第 4 號 ( 誤 以 被 告 撤 回 上 訴 而 結 案 並 發 交 執 行 );3.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賠 字 第 1 號 ( 執 行 人 員 未 確 認 受 執 行 對 象 是 否 為 審 判 對 象, 逕 予 發 監 執 行 );4.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賠 字 第 5 號 ( 依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刑 期 屆 滿 未 為 釋 放 ); 5.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賠 字 第 6(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未 注 意 應 扣 除 已 繳 納 之 易 刑 罰 金, 而 超 出 刑 期 執 行 期 間 );6.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賠 字 第 2 號 ( 該 署 檢 察 官 誤 載 執 行 指 揮 書 日 期 );7.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賠 字 第 2 號 ( 執 行 書 記 官 未 注 意 保 安 處 分 指 揮 書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之 日 期 ), 詳 參, 監 察 院 調 查 報 告, 同 前 註, 頁 77~82-148-
果, 均 無 行 使 求 償 權 361 綜 上,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於 民 國 90 年 至 99 年 間 核 准 刑 事 補 償 案 件 達 1,073 件, 惟 行 使 求 償 者 僅 有 7 件, 佔 總 核 准 件 數 比 率 僅 達 0.6%, 其 比 例 極 低, 是 以, 有 關 求 償 權 行 使 相 關 審 查 標 準 為 何, 及 審 查 是 否 確 實, 均 有 待 檢 討 而 對 於 不 為 求 償 原 因, 並 應 研 究 建 立 相 關 機 制, 適 時 公 開 求 償 審 查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審 閱, 以 昭 公 信 362 361 有 關 國 防 部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之 求 償 作 業, 係 依 據 國 防 部 各 級 軍 事 法 院 及 檢 察 署 辦 理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國 防 部 國 法 審 判 字 第 1000002627 號 訂 定 全 文 11 點 ) 辦 理 362 監 察 院, 監 察 院 調 查 報 告, 同 前 註 359, 頁 161-149-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章 節 回 顧 一 基 於 國 民 主 權 原 理, 國 家 權 力 源 自 於 人 民, 因 此 國 家 對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及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與 提 升, 負 有 重 要 責 任, 國 家 責 任 以 公 權 力 合 法 與 違 法 劃 分 出 賠 償 與 補 償 責 任 刑 事 程 序 極 具 公 權 懲 罰 性 質, 動 態 性 過 程 存 有 判 斷 風 險, 故 當 職 司 司 法 審 判 追 訴 工 作 之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因 誤 判 情 事, 導 致 被 告 生 命 或 人 身 自 由 權 等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無 論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是 否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國 家 均 應 填 補 被 告 損 失, 藉 以 保 障 人 權 二 權 利 保 護 體 系 顯 現 於 司 法 救 濟 層 次, 不 僅 在 排 除 國 家 違 法 行 為, 亦 可 確 保 人 民 實 質 權 利 存 在, 以 國 家 賠 償 而 言 是 司 法 權 控 制 國 家 權 力 行 使 必 要 的 補 充 手 段, 其 強 化 了 權 利 保 護 制 度, 使 損 害 得 到 彌 補, 損 失 補 償 係 指 國 家 適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結 果,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有 損 失 時, 國 家 對 該 損 失 所 為 填 補, 則 損 失 補 償 制 度 與 國 家 違 法 或 其 他 有 過 失 之 行 為, 致 人 民 權 利 發 生 損 害 所 為 賠 償 不 同 惟 賠 償 與 補 償 兩 者 區 分, 在 晚 近 學 說 及 趨 勢 上 以 非 絕 對, 而 呈 現 出 相 對 化 傾 向 20 世 紀 是 人 權 保 障 鼎 盛 時 期, 揭 櫫 了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及 各 項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為 此, 聯 合 國 通 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其 第 3 條 宣 示 : 人 人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與 人 身 安 全 之 權 利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14 條 第 6 項 明 定 : 經 終 局 判 決 判 定 犯 罪, 如 後 因 提 出 新 證 據 或 因 發 見 新 證 據, 確 實 證 明 原 判 錯 誤 而 經 撤 銷 原 判 或 免 刑 者, 除 經 證 明 有 關 證 據 之 未 能 及 時 披 露, 應 由 其 本 人 全 部 或 局 部 負 責 者 外, 因 此 判 決 而 服 刑 之 人 應 依 法 受 損 害 賠 償 然 囿 於 國 際 政 治 情 勢 影 響, 我 國 至 今 未 成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之 一, 惟 為 提 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與 世 界 接 軌, 甫 於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制 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公 約 施 行 法, 並 於 同 年 12 月 10 日 正 式 施 行, 按 該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兩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之 規 定,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之 效 力 職 是,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其 所 宣 示, 國 家 司 法 權 對 於 因 錯 判 而 造 成 冤 獄 之 受 害 者, 應 負 損 害 填 補 之 人 權 保 障 規 定, 亦 具 有 國 內 法 律 效 力, 俾 明 確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措 施 在 我 國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中 定 位 三 國 家 司 法 權, 具 體 展 現 公 權 力 強 大 作 用, 其 與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構 密 不 可 分, 然 而 國 家 在 法 律 上 負 有 責 任 是 如 何 形 成, 此 一 問 題 牽 動 著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歷 史 發 展, 以 各 國 關 於 國 家 責 任 觀 念 演 進 而 論, 冤 獄 賠 償 觀 念 發 展 進 程 蓋 可 區 分 為 : 1. 否 定 時 期 ;2. 相 對 肯 定 時 期 ;3. 全 面 肯 定 時 期 ;4. 發 展 時 期 依 整 體 脈 絡 觀 察, -150-
其 背 景 理 論 則 係 揚 棄 絕 對 主 權 思 想 與 跳 脫 國 家 豁 免 桎 梏, 隨 著 國 民 主 權 思 想 萌 芽 援 引 過 失 責 任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發 展, 各 理 論 間 環 環 相 扣, 為 構 築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注 入 推 升 效 力 有 關 無 過 失 責 任 理 論 其 反 映 於 公 法 領 域 稱 為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此 一 主 張 在 我 國 實 務 發 展,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號 解 援 引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而 得 到 充 分 肯 定, 爰 以 防 止 危 險 或 危 險 管 理 措 施, 以 增 進 國 民 生 活 安 全 保 障, 係 為 國 家 無 可 迴 避 責 任 綜 言 之, 我 國 建 立 國 家 責 任 制 度, 係 因 絕 對 主 權 思 想 動 搖 與 特 別 犧 牲 及 無 過 失 責 任 思 想 的 興 起, 由 否 定 轉 向 相 對 肯 定 ; 最 終 朝 著 全 面 肯 定 及 逐 步 發 展 建 構, 亦 即 國 家 對 於 公 權 力 侵 害 之 被 害 人 最 終 應 負 起 責 任, 以 反 映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思 潮 四 有 關 我 國 重 視 司 法 人 權 保 障, 民 國 48 年 6 月 11 日 制 定 ; 同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冤 獄 賠 償 法 爰 為 一 指 標 性 立 法, 為 我 國 人 權 保 障 創 立 典 範 回 顧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立 法 運 動, 最 早 可 溯 及 國 民 政 府 統 治 中 國 時 期, 其 歷 經 :1. 萌 芽 時 期 (1928~1949 年 ),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立 法 倡 議, 在 倡 議 立 法 過 程 中,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扮 演 非 常 關 鍵 性 角 色, 其 於 1934 年 號 召 組 織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冤 獄 賠 償 運 動 委 員 會 並 於 1935 年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惟 受 限 於 當 時 現 實 政 治 情 勢 考 量 ( 對 日 抗 戰 國 共 內 戰 ), 此 一 立 法 最 終 並 未 於 國 民 政 府 時 期 制 定 2. 確 立 時 期 (1949 ~1959 年 ), 國 共 內 戰 敗 退,1949 年 12 月 國 民 政 府 撤 守 來 臺,1951 年 臺 灣 省 嘉 義 臺 中 澎 湖 彰 化 等 縣 市 議 會 紛 紛 要 求 制 定 冤 獄 賠 償 法 1952 年 由 立 法 委 員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86 位 委 員 咨 請 立 行 政 院 訂 立 冤 獄 賠 償 法,1953 年 則 由 袁 良 驊 先 生 等 35 位 委 員 正 式 提 出 冤 獄 賠 償 法 草 案, 惟 此 時 亦 因 1949 年 頒 行 戒 嚴 令, 於 此 一 背 景 因 素 限 制, 冤 獄 賠 償 法 遲 至 1959 年 ( 民 國 48 年 ) 方 告 確 立 3. 發 展 轉 變 期 (1987 年 迄 今 ), 冤 獄 賠 償 法 頒 行 後, 因 國 際 上 民 主 化 浪 潮 洗 禮, 我 國 政 體 治 理 模 式 由 威 權 漸 轉 向 民 主, 民 主 化 發 展 的 結 果, 旋 即 針 對 威 權 時 期 政 府 不 當 作 為 進 行 反 省, 在 法 制 上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及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賠 償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均 以 特 別 立 法 方 式 賦 予 個 別 人 民 請 求 賠 償 或 補 償 基 礎, 逐 步 充 盈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體 系 建 構 邇 後, 於 2011 年 (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將 冤 獄 賠 償 法 更 名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以 落 實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體 現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構 成 人 民 權 利 之 特 別 犧 牲 時,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補 償, 並 限 縮 不 予 補 償 排 除 事 由 -151-
五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冤 獄 賠 償 法 於 形 式 上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特 別 法, 國 家 為 了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施 教 化 矯 治 的 公 共 利 益, 對 於 人 民 所 為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制,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所 得 容 忍 的 限 制, 就 是 一 種 特 別 犧 牲, 此 一 主 張, 改 變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將 冤 獄 賠 償 定 位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立 法 立 場, 則 冤 獄 賠 償 的 終 點 質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之 起 點 然 有 關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定 性 問 題, 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大 法 官 所 提 出 意 見 書 中 討 論 十 分 精 彩, 概 可 區 分 為 三 種 類 型 :1.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說 : 此 說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所 採, 計 有 李 震 山 陳 春 生 陳 敏 林 錫 堯 葉 百 修 等 5 為 大 法 官 提 出 協 同 意 見 書, 原 則 上 認 為 ; 冤 獄 賠 償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權 或 生 命 權 剝 奪 與 限 制, 在 調 和 私 權 保 障 與 與 公 益 目 的 追 求, 本 於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法 理 基 礎, 對 於 蒙 受 特 別 犧 牲 之 人 民 給 予 補 償, 自 有 促 進 公 平 正 義 實 現, 其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於 財 產 權 保 障 與 公 負 擔 平 等 特 別 犧 牲 等 思 想 上, 故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本 質 為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2.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 計 有 許 宗 力 及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提 出 協 同 意 見 書, 基 本 上 認 為 ; 國 家 活 動 有 些 也 會 涉 及 高 度 危 險, 例 如 軍 事 犯 罪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等 都 可 能 含 有 一 定 程 度 危 險, 司 法 權 干 涉 生 命 或 人 身 自 由 等 侵 害, 其 危 險 控 制 應 分 派 由 國 家 負 擔, 與 特 別 犧 牲 下 平 等 分 配 負 擔 概 念 亦 有 共 通 之 處, 這 正 是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本 質, 且 司 法 審 判 及 偵 查 未 必 面 面 俱 到 無 錯 誤, 如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將 冤 獄 造 成 損 害 透 過 危 險 責 任 制 度 分 散 到 國 民 全 體 應 當 是 比 較 周 全 的 方 法 ;3.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說 : 計 有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及 池 啟 明 與 蔡 清 遊 大 法 官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其 論 據 基 礎 略 為,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是 複 雜 密 集 及 司 法 權 力 運 作, 以 客 觀 違 法 性 出 發, 司 法 公 權 力 造 成 對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侵 害, 即 可 認 為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按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不 必 限 於 須 公 務 員 有 形 式 上 違 法 情 事, 僅 須 從 公 權 力 最 後 結 果 論 斷,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87 號 解 釋 意 旨 : 冤 獄 賠 償 法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特 別 立 法, 顯 示 了 冤 獄 賠 償 是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立 法 本 文 立 場 基 於,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為 典 型 國 家 公 權 力 行 為,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國 家 責 任 理 論 當 代 主 流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橋 接 至 冤 獄 賠 償, 在 國 情 差 異 下 全 盤 移 植 至 非 財 產 權 侵 害 範 疇, 值 得 斟 酌 及 以 歸 責 性 客 觀 化, 冤 獄 事 件 援 引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理 論 為 基 礎 較 為 衡 平 等 理 由 認 為,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與 協 同 意 見 係 承 繼 了 德 國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創 設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非 屬 於 財 產 權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等 憲 法 基 本 權 侵 害, 比 附 援 引 -152-
地 納 入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範 疇, 然 而, 在 概 念 比 附 援 引 釋 義 過 程, 必 須 找 尋 到 同 類 性 質 之 事 物 方 能 橋 接 適 用 德 國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有 其 傳 統 國 情 背 景 固 有 理 論 主 張 及 聯 邦 法 院 見 解 尚 見 分 歧 狀 況 下, 其 體 系 繁 複, 是 否 由 我 國 全 盤 繼 受, 尚 非 無 疑, 爰 本 文 認 為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制 度 本 質 應 採 公 法 上 危 險 責 任 說 為 宜 六 美 國 前 大 法 官 霍 姆 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 經 典 名 言, 法 律 的 生 命 不 在 邏 輯, 而 在 於 經 驗 回 顧 司 法 冤 獄 沈 痛 記 憶, 在 本 文 前 引 蘇 建 和 劉 秉 郎 莊 林 勳 等 三 人 及 江 國 慶 冤 獄 事 件, 前 者 當 事 人 虛 耗 精 華 的 年 輕 歲 月 於 監 獄 鐵 窗 中, 在 鬼 門 關 前 數 度 徘 徊 ; 另 一 則 當 事 人 難 以 幸 運 於 鬼 門 關 前 救 回 即 犧 牲 了 性 命 另 流 浪 於 法 庭 纏 訟 30 年 第 一 銀 行 中 山 分 行 押 匯 弊 案 柯 芳 澤 張 國 隆 及 林 泰 治 等 三 人, 歷 經 羈 押 纏 訟 及 釋 憲 程 序, 從 有 罪 到 無 罪, 從 分 文 不 賠 到 鉅 款 賠 償 ; 三 人 蹉 跎 了 大 半 輩 子 與 司 法 角 力, 亦 步 亦 趨 走 過 司 法 蛻 變, 人 權 思 潮 的 前 進, 無 論 幸 或 不 幸, 都 在 司 法 史 上 留 下 印 記 然 司 法 冤 獄 可 否 就 此 打 住, 未 必 有 人 能 予 保 證 本 文 從 可 得 資 料 著 手, 統 計 近 十 年 來 ( 民 國 91~100 年 )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收 結 情 形, 查 司 法 院 所 屬 一 級 二 級 法 院 受 理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計 有 9,400 件, 審 結 案 件 為 7,918, 結 案 率 為 84.2%, 於 審 結 案 件 中 准 予 賠 償 者 784 件, 比 率 為 9.9%, 依 統 計 資 料 整 體 觀 察 之, 若 摒 除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準 用 冤 獄 賠 償 法 請 求 賠 償 案 件, 於 95 年 起 核 准 件 數 比 率 則 維 持 在 13~34 百 分 點, 顯 示 出 司 法 冤 獄 案 件 仍 頻 傳, 而 賠 償 比 率 的 提 高 雖 可 表 示 對 於 人 權 的 重 視, 但 也 隱 喻 司 法 侵 害 個 人 生 命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等 情 形 仍 無 法 消 弭 在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辦 理 冤 獄 賠 償 核 准 案 件 類 型 統 計 發 現, 合 計 核 准 555 件, 其 中 以 冤 獄 賠 償 ( 刑 事 補 償 )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為 請 求 依 據, 概 以 當 事 人 曾 受 羈 押 處 分 者 最 為 大 宗, 合 計 492 件, 比 率 極 高, 而 在 刑 事 補 償 法 修 正 頒 行 後, 民 國 100 年 間, 首 次 出 現 以 該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 非 依 法 律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收 容 刑 罰 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為 請 求 依 據 並 確 定 賠 償 之 類 型 出 現 (100 年 度 計 有 5 件 ), 則 顯 示 出 司 法 工 作 人 員 輕 率 便 宜 行 事, 曲 解 程 序 正 義 及 默 示 人 權 的 狀 況 另 賠 償 金 額 統 計 部 分,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18 億 6 仟 4,442,081 元,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確 定 賠 償 金 額 為 1 億 8 仟 5,985,600 元, 總 計 賠 償 金 額 高 達 20 億 5 仟 0,427,681 元, 十 分 可 觀, 為 國 庫 支 付 賠 償 金 而 言, 原 可 避 免 而 未 避 免, 何 嘗 不 是 一 筆 沈 重 負 擔 -153-
七 按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規 定,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聲 請 人 對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作 為 決 定 不 服, 爰 得 依 法 請 求 覆 審, 其 覆 審 審 理 機 關 係 為 司 法 院 所 屬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在 97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間 聲 請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原 決 定 機 關 准 駁 決 定, 當 事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提 起 覆 審 者, 在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計 為 532 件,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總 計 為 100 件,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審 結 前 者 案 件 數 為 431 件 ; 後 者 為 79 件, 惟 從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與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審 結 案 件 數 統 計 觀 察, 各 級 地 方 法 院 審 結 1,187 件 中 計 有 532 件 提 出 覆 審,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審 結 268 件 有 100 件 聲 請 覆 審, 則 聲 請 覆 審 比 率 無 論 原 決 定 機 關 准 駁 情 形 為 何, 約 有 四 成 左 右 聲 請 覆 審 率 在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審 結 情 形 分 析 中, 於 審 理 後 以 原 決 定 撤 銷 補 償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駁 回 者, 原 決 定 係 地 方 法 院 者, 計 有 25 件, 而 原 決 定 為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者, 計 有 4 件, 由 此 可 見,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對 於 受 理 各 級 地 法 院 或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覆 審 案 件, 就 其 原 決 定 准 駁 情 形 相 當 予 以 尊 重, 至 聲 請 人 提 出 覆 審 原 因, 係 出 於 不 服 原 機 關 決 定 不 予 賠 償 者 為 大 宗 八 次 查 法 務 部 - 法 務 統 計 資 料 得 知, 有 關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終 結 情 形 統 計, 依 據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統 計 分 析, 有 關 近 十 年 間 ( 民 國 89~98 年 )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審 核 冤 獄 賠 償 案 件 計 終 結 12,013 件, 經 審 核 原 賠 償 決 定 違 反 冤 獄 賠 償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依 法 不 應 賠 償 而 賠 償 情 形, 主 動 聲 請 覆 審 者 計 511 件, 另 審 核 意 見 為 維 持 原 決 定, 其 中 原 決 定 為 駁 回 者 6,563 件, 原 決 定 賠 償 者 4,939 件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受 理 最 高 檢 察 署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准 駁 情 形 分 析, 冤 獄 賠 償 請 求 案 件, 由 聲 請 人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請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覆 審 者, 總 計 案 件 達 2,904 件, 至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審 理 結 果, 駁 回 覆 審 聲 請 者, 合 計 2,799 件, 另 覆 審 決 定 予 以 賠 償 者, 計 105 件, 比 值 約 為 27: 1, 而 逕 由 該 署 依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聲 請 覆 審 案 件, 總 計 件 數 達 534 件, 其 中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作 成 維 持 原 決 定 予 以 賠 償 者, 計 86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16.1 %; 而 採 認 該 署 意 見 撤 銷 原 決 定 不 予 賠 償 者, 計 439 件,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為 82.2 %; 總 計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對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作 成 冤 獄 賠 償 決 定, 予 以 維 持 其 原 決 定, 包 含 原 決 定 維 持 賠 償 及 原 決 定 撤 銷 不 予 賠 償 者 佔 總 案 件 比 率 高 達 98.3%, 十 分 尊 重 該 署 審 核 意 見 -154-
第 二 節 建 議 重 構 後 刑 事 補 償 法 體 現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意 旨,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將 非 屬 於 財 產 權 之 人 身 自 由 權 橋 接 比 附 援 引 納 為 損 失 補 償 範 疇, 職 此, 刑 事 補 償 係 以 金 錢 補 償 填 補 人 民 因 國 家 為 實 現 刑 罰 權 或 為 實 現 教 化 矯 治 之 公 共 利 益, 對 於 各 別 人 民 為 羈 押 收 容 留 置 刑 或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致 其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侵 害, 受 有 超 越 一 般 人 民 應 容 忍 程 度 之 限 度, 如 已 構 成 特 定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而 違 平 等 原 則 時, 得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於 請 求 補 償 範 圍 則 擴 張 至 鑑 定 留 置 強 制 工 作 以 外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之 執 行 檢 察 官 撤 回 起 訴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起 訴 及 法 院 判 決 免 訴 等 事 項 綜 觀, 我 國 冤 獄 賠 償 制 度 迭 經 多 次 修 法, 冤 獄 賠 償 法 的 終 點 質 變 為 刑 事 補 償 法 之 起 點, 於 刑 事 補 償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我 國 刑 事 ( 冤 獄 ) 補 償 制 度 大 抵 趨 於 完 備 惟 鑑 諸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建 立 攸 關 我 國 保 障 人 權 品 質, 而 刑 事 補 償 構 成 國 家 責 任 一 環, 基 於 創 造 人 權 品 質 觀 點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嗣 後 發 展 建 議 如 下 : 一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應 包 含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及 扣 押 類 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之 被 告 命 其 到 場 接 受 偵 訊 審 判, 刑 事 訴 訟 法 採 取 先 傳 後 拘 方 式, 另 為 了 發 現 被 告 或 保 全 證 據 目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創 設 搜 索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進 行 拘 提 逮 捕 搜 索 或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以 拘 提 逮 捕 言 之, 檢 察 官 偵 訊 拘 提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如 認 有 聲 請 羈 押 必 要 時, 應 自 拘 捕 時 起 24 小 時 內 敘 明 理 由 向 該 管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未 聲 請 或 聲 請 羈 押 未 准 者 應 即 釋 放 被 告 又 搜 索 扣 押, 係 強 制 剝 奪 因 扣 押 行 為 所 生 財 產 權 處 分 利 用 之 限 制 因 強 制 處 分 具 有 嚴 厲 規 制 性, 如 該 等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邇 後 在 面 臨 證 據 能 力 檢 驗, 抑 或 相 對 人 如 獲 不 起 訴 或 無 罪 判 決 時, 現 行 規 定 未 將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經 拘 捕 後 逾 越 24 小 時 容 許 限 制 所 涉 及 人 民 自 由 財 產 權 剝 奪 或 限 制 納 入 補 償 規 定, 尚 欠 周 妥 再 者, 如 以 擴 大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觀 點, 則 人 身 健 康 隱 私 肖 像 權 等 因 司 法 權 介 入 造 成 侵 害 情 形, 於 平 等 原 則 審 查, 倘 已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時, 似 應 納 為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更 進 者, 在 刑 法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下, 再 審 後 針 對 輕 罪 重 判 情 形, 是 否 納 為 補 償 事 由, 不 無 討 論 空 間 二 財 產 刑 執 行 部 分, 應 納 入 因 司 法 偵 查 搜 索 扣 押 處 分 所 涉 及 之 損 失 司 法 偵 查 過 程 採 取 搜 索 扣 押 之 強 制 處 分, 此 種 強 制 處 分 係 侵 害 受 處 分 人 之 -155-
財 產 權 又 搜 索 扣 押 干 涉 標 的 涉 及 處 分 相 對 人 或 第 三 人 財 產, 是 以, 搜 索 扣 押 後 續 處 理 有 無 踐 屢 妥 適 保 管 責 任, 且 未 依 法 律 規 定 為 發 動 搜 索 扣 押, 而 最 終 獲 無 罪 判 決 者 等 等, 其 所 造 成 相 對 人 或 第 三 人 財 產 侵 奪, 並 不 亞 於 刑 罰 財 產 刑 之 執 行,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70 號 解 釋, 有 關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係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為 為 論 據 基 礎, 故 上 開 搜 索 扣 押 處 分, 如 已 造 成 超 越 人 民 於 一 般 情 況 下 所 應 容 忍 程 度, 構 成 個 人 特 別 犧 牲 時, 自 應 有 依 法 向 國 家 請 求 合 理 補 償 權 利, 以 符 平 等 原 則 且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規 定 無 論 係 生 命 人 身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剝 奪 與 限 制, 係 以 金 錢 補 償 方 式 為 之,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相 當 補 償 為 原 則, 惟 以 民 法 損 害 賠 償 意 旨 觀 之, 則 採 完 全 填 補 被 害 人 損 失, 爰 此, 針 對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範 圍 似 可 依 據 侵 害 標 的 差 異, 或 被 害 人 可 舉 證 實 際 所 受 損 失 時, 彈 性 適 用 完 全 補 償 機 制 三 請 求 補 償 程 序 應 以 司 法 救 濟 為 核 心 有 實 效 的 權 利 保 護 目 的 在 使 實 體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審 判 排 除 侵 害, 讓 權 利 有 回 復 可 能 性, 所 謂 應 予 人 民 救 濟 可 能 性, 不 僅 是 人 民 可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救 濟, 更 著 重 於 法 院 對 於 案 件 審 理 實 質 內 容, 因 而 法 院 審 理 應 該 公 平 訴 訟 更 應 該 及 時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所 規 定, 因 不 起 訴 處 分 撤 回 起 訴 確 定 前 曾 收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而 請 求 補 償 之 案 件, 復 依 同 法 第 9 條 規 定, 由 原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之 檢 察 署 管 轄, 於 管 轄 權 部 分 未 能 彰 顯 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意 旨, 俾 使 請 求 人 保 有 公 平 法 院 期 待, 避 免 前 揭 受 理 管 轄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弊, 本 文 建 議 因 不 起 訴 處 分 撤 回 起 訴 確 定 前 曾 受 羈 押 鑑 定 留 置 或 收 容 之 初 審 受 理 機 關, 應 由 該 檢 察 署 所 在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為 宜 四 配 合 司 法 院 審 判 機 關 化,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未 明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之 疑 慮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0 號 解 釋 意 旨, 司 法 院 之 組 織 功 能 應 朝 向 司 法 院 審 判 機 關 化 爰 司 法 院 修 正 草 案 配 合 審 判 機 關 化 需 求, 主 張 於 院 內 分 設 憲 法 法 庭 民 事 訴 訟 庭 刑 事 訴 訟 庭 行 政 訴 訟 庭 及 懲 戒 處 等 法 庭 組 織, 以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的 司 法 權 惟 現 行 規 定, 被 害 人 請 求 刑 事 補 償 覆 審 程 序, 係 由 司 法 院 所 屬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審 理, 雖 組 織 成 員 及 形 式 觀 察 似 已 符 合 公 平 法 院 構 造, 但 是,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並 未 明 定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嗣 後 如 該 草 案 通 過, 則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之 設 置 未 有 法 源 依 據, 日 後 運 作 恐 生 窒 礙 基 於 司 法 為 民 前 提, 司 法 審 判 過 程 透 明 化 保 障 被 告 權 益 判 決 合 於 人 民 經 驗 法 則, 以 及 提 高 民 眾 法 律 素 養 等, 均 為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追 求 的 理 想 目 標 於 司 法 審 判 中 讓 不 具 法 律 專 業 的 一 般 人 民 參 -156-
與 刑 事 審 判 程 序, 是 世 界 各 法 制 先 進 國 家 共 同 趨 勢 按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法 官 法 及 人 民 觀 審 試 行 條 例 ( 草 案 ) 等, 係 以 擴 大 人 民 參 與 審 判, 或 參 採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法 官 政 府 代 表 共 同 審 議 模 式, 則 刑 事 補 償 法 庭, 未 來 應 適 當 融 入 民 主 參 與 機 制, 以 維 持 公 正 審 判 穿 透 性, 而 不 是 關 起 門 來, 自 己 人 審 自 己 人 五 求 償 機 制 應 跳 脫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法 官 特 權 保 障 現 行 刑 事 補 償 法 第 34 條 規 定, 針 對 職 司 司 法 審 判 追 訴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致 生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者, 補 償 機 關 支 付 補 償 金 後, 應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或 第 13 條 等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對 公 務 員 行 使 求 償 權 現 行 求 償 權 之 行 使 依 刑 事 補 償 事 件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及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所 屬 人 員 違 失 造 成 刑 事 補 償 懲 處 要 點 規 定, 採 行 懲 處 求 償 併 行, 擺 脫 原 採 行 懲 處 先 行 弊 病, 按 前 揭 求 償 作 業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以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具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為 要 件, 並 主 動 開 啟 求 償 程 序, 惟 求 償 作 業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係 以 審 判 或 追 訴 之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就 其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始 有 適 用 之 餘 地 且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28 號 解 釋 對 於 法 官 特 權 保 障, 若 執 行 此 等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因 參 與 審 判 或 追 訴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時, 則 其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事 實, 己 甚 明 確, 方 有 求 償 權 之 適 用, 固 無 疑 義, 然 該 等 公 務 員 僅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違 法, 但 未 至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之 情 況 可 否 踐 屢 求 償 權 尚 非 無 疑, 期 以 落 實 刑 事 補 償 求 償 權, 自 應 跳 脫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3 條 禮 遇 規 定, 以 求 綜 覈 名 實 六 求 償 機 制 未 能 積 極 落 實, 未 昭 信 實 民 國 90 年 至 99 年 間, 各 級 法 院 ( 含 高 等 法 院 暨 分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 總 計 核 准 賠 償 件 數 為 768 件,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案 件 數 為 25 件, 依 其 審 查 求 償 辦 理 情 形, 應 予 求 償 件 者 計 有 7 件, 求 償 案 件 佔 核 准 案 件 比 率 為 0.9% 法 務 部 對 於 自 己 受 理 並 核 准 之 刑 事 償 案 件 計 21 件, 惟 並 未 訂 定 相 關 求 償 作 業 規 定 加 以 審 查, 故 並 無 刑 事 賠 償 案 件 行 使 求 償 權 件 數 及 原 因 統 計 情 形 另 國 防 部 刑 事 補 償 核 准 案 件 計 284 件, 審 查 是 否 行 使 求 償 權 案 件 數 僅 3 件, 審 查 結 果, 均 無 行 使 求 償 權 綜 上, 各 機 關 決 定 賠 償 案 件, 僅 有 7 件 行 使 求 償 權, 其 比 例 極 低, 是 以, 有 關 求 償 權 行 使 相 關 審 查 標 準 為 何, 及 審 查 是 否 確 實, 均 有 待 檢 討 而 對 於 不 為 求 償 原 因, -157-
並 應 研 究 建 立 相 關 機 制, 適 時 公 開 求 償 審 查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審 閱, 以 昭 公 信 -158-
參 考 書 目 及 文 獻 一 書 籍 ( 依 作 者 姓 氏 筆 畫 排 序 ) 1.Herbert M.Levine( 著 ), 王 業 立 郭 應 哲 林 佳 龍 ( 譯 ),2003 年 1 月 最 新 政 治 學 爭 辯 議 題 韋 柏 文 化 出 版 2. 卡 爾. 施 密 特 (Carl Schmitt 著 ), 劉 鋒 ( 譯 ),2004 年 12 月 憲 法 學 說 聯 經 出 版 3. 威 爾. 杜 蘭 (Will. Durant 著 ), 幼 獅 文 化 公 司 ( 譯 ),1999 年 1 月 世 界 文 明 史 - 理 性 開 始 时 代 ( 上 ) 東 方 出 版 社 4. 洛 克 (John. Locke 著 ), 葉 啟 芳, 瞿 菊 農 ( 譯 ),1986 年 7 月 政 府 論 次 講 唐 山 出 版 社 5. 約 翰. 羅 爾 斯 (John. Rawls 著 ), 李 少 軍 等 3 人 ( 譯 ),2003 年 11 月 正 義 論 桂 冠 圖 書 6. 盧 梭 (Jean-Jacques Rousseau 著 ), 何 兆 武 ( 譯 ),1987 年 3 月 社 會 契 約 論 唐 山 出 版 社 7. 霍 布 斯 (Hobbes) 著, 黎 思 復 等 ( 譯 ),1985 年 9 月 利 維 坦 (Leviathan) 商 務 印 書 館 8. 邁 可. 桑 德 爾 (Michael J. Sandel 著 ), 樂 為 良 ( 譯 ),2011 年 3 月 正 義 - 一 場 私 辨 之 旅 雅 言 文 化 出 版 9. 格 勞 秀 斯 (Hugo Grotius 著 ), 何 勤 華 等 ( 譯 ),2005 年 5 月 戰 爭 與 和 平 法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0. 五 南 書 局 ( 編 ),2000 年 12 月 行 政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 下 冊 ) 五 南 書 局 出 版 11. 吳 庚,2011 年 8 月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訂 11 版 3 刷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12. 吳 信 華,2011 年 9 月 憲 法 釋 論 三 民 書 局 13. 李 建 良 林 合 民 陳 愛 娥 林 三 欽 陳 春 生 黃 啟 禎 等 5 人 合 著,2004 年 5 月 行 政 法 入 門, 第 2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14. 李 惠 宗,2006 年 2 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概 要, 第 4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15. 李 惠 宗,2012 年 9 月 行 政 法 要 義, 第 6 版 元 照 出 版 16. 李 震 山,2011 年 10 月 行 政 法 導 論, 修 訂 9 版 三 民 書 局 出 版 17. 李 錫 棟,2010 年 12 月 刑 事 補 償 法 制 之 研 究 - 以 刑 事 被 告 為 中 心 元 照 出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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