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Consultation Paper-final-c.doc



Similar documents
声 明 本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诺 股 票 发 行 方 案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承 担 个 别 和 连 带 的 法 律 责 任 根 据 证 券 法 的 规 定

Microsoft Word - 中三選科指南 2014 subject

最新监狱管理执法全书(二百零五)


Microsoft Word - 報告.doc

1. 血 液 對 身 體 細 胞 的 重 要 性 身 體 得 以 健 康 運 作, 最 主 要 靠 的 是 血 管 內 的 血 液 ; 它 帶 著 養 分 與 氧 給 細 胞, 並 帶 回 廢 雜 物 及 二 氧 化 碳 排 出 體 外, 若 此 血 管 阻 塞 導 致 運 作 不 順 時, 各 部

FEELING COMFORTABLE ABOUT SEX

(i) (ii) 97/99/M

Microsoft Word - 00教学管理手册 mo.doc

天主教永年高級中學綜合高中課程手冊目錄

毛主席的猪

Microsoft Word - HERBRECIPES《中國藥膳》.doc

循经指压疗法

从 因 人 设 事 谈 起 一 部 文 学 作 品 ( 尤 其 是 长 篇 小 说 ) 的 结 构 至 关 重 要, 因 为 它 是 文 本 整 体 的 组 织 方 式 和 内 部 构 造, 既 是 形 式 又 是 内 容 ; 乃 是 表 达 主 题 最 有 效 的 艺 术 手 段 元 代 戏 曲

附件1.FIT)



北魏山东佛教文化个案研究


<4D F736F F D20D6D0B9FABBB7BEB3CFD6D7B4D3EBD5FEB2DFC6C0C2DB2E646F63>

目 錄 壹 緒 論... 2 貳 明 時 代 背 景 一 明 代 禮 教 之 於 女 性? 母 德 婦 德... 2 二 明 代 婦 女 之 於 士 人? 經 濟 支 柱... 4 參 歸 有 光 一 仕 途... 7 二 家 庭... 7 肆 歸 有 光 文 學 裡 的 女 性 比 較 一 < 項

<4D F736F F D20312EA1B6BDCCCAA6D7CAB8F1CCF5C0FDA1B7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长安大学.doc

北 美 医 学 基 金 会 和 教 育 基 金 会 首 席 执 行 官 丁 文 京 来 我 院 访 问 交 流 韩 国 仁 丨 丨 医 疗 集 团 代 表 团 来 我 院 参 观 交 流 我 院 与 天 津 市 眼 科 医 院 签 署 友 好 合 作 医 院 协 议 书 " 首 届 甘 肃 省 萃

EC( )18 第 2 頁 (c) 刪 除 以 下 常 額 職 位 2 個 顧 問 醫 生 職 位 第 4 / 第 3 / 第 2 點 ) ( 145,150 元 至 149,600 元 /127,900 元 至 135,550 元 /113,520 元 至 120,553 元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标引规范第2号<半年度报告摘要>

(Microsoft Word - outline for Genesis 18\243\2721\243\25519\243\27238.doc)

最新文物管理执法全书(十一).doc

<4D F736F F D20BDD7A16DA5BCA5A1A4D1A16EAABAB871B27ABB50A448B1A12E646F63>

附件

Microsoft Word - Pac-R61_Chapter 3 _full_.doc

Microsoft Word - IC Report_Chi( )(clean).doc

北京市“十二五”时期卫生发展改革规划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Microsoft Word 一年級散文教案.doc

米食天地教案

第32回独立行政法人評価委員会日本貿易保険部会 資料1-1 平成22年度財務諸表等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 發布版---規範_全文_.doc

概 述 随 着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数 量 扩 张 目 标 的 逐 步 实 现,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的 重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发 布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是 高 等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状 况 反 馈 机 制 引 导 高 校 优 化 招

鱼类丰产养殖技术(二).doc

疾病诊治实务(一)

名人养生.doc

<4D F736F F D2040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5FA7F5ABD8BFB3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2E646F63>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doc

27 i

% % ,542 12,336 14,53 16,165 18,934 22,698 25, ,557 7,48 8,877 11, 13,732 17,283 22,

海淀区、房山区(四)

穨ecr1_c.PDF

穨2005_-c.PDF

北京理工大学.doc

尲㐵.⸮⸮⸮⸮⸮

东城区(下)

果树高产栽培技术(一).doc

物质结构_二_.doc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i

水力发电(九)

中国古代文学家(八).doc

景观植物(一)

Microsoft Word - 目录.doc

园林植物卷(三).doc

19q indd

厨房小知识_一_

中南财经大学(七).doc


赵飞燕外传、四美艳史演义

厨房小知识(五)

最新监察执法全书(十八).doc

园林植物卷(十二).doc

华东师范大学.doc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乳业竞争_一_

最新执法工作手册(十).doc

untitled

最新执法工作手册(十六)

中国政法大学(六).doc

胎儿健康成长.doc

bnbqw.PDF

項 訴 求 在 考 慮 到 整 體 的 財 政 承 擔 以 及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下, 政 府 採 取 了 較 簡 單 直 接 的 一 次 性 減 稅 和 增 加 免 稅 額 方 式, 以 回 應 中 產 家 庭 的 不 同 訴 求 ( 三 ) 取 消 外 傭 徵 費 6. 行 政 長

(f) (g) (h) (ii) (iii) (a) (b) (c) (d) 208

Microsoft Word - 08 单元一儿童文学理论

nb.PDF

第三章

1. 本文首段的主要作用是 A. 指出 異蛇 的藥用功效 說明 永之人爭奔走焉 的原因 B. 突出 異蛇 的毒性 為下文 幾死者數矣 作鋪墊 C. 交代以蛇賦稅的背景 引起下文蔣氏有關捕蛇的敘述 2. 本文首段從三方面突出蛇的 異 下列哪一項不屬其中之一 A. 顏色之異 B. 動作之異 C. 毒性之

Microsoft Word - edu-re~1.doc

(1)(6)(e) 2

(\244j\257d\276\307\274\351_ C.indd_70%.pdf)

(Microsoft Word - ec kc\255^\272q\273R\245x27-52.doc)

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2016年5月11日泉鲤政文【2016】46号(关于调整区政府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doc

一 总 体 要 求 一 ) 严 格 把 握 定 义 地 方 政 府 融 资 平 台 是 指 出 地 方 政 府 自 资 设 立 并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责 任 的 机 关 事 业 企.l 三 类 法 人 ( 二 ) 完 善 " 名 单 制 " 管 理 各 银 行 要 继 旗 完 善 融 资 平

6寸PDF生成工具


毕业生就业政策读本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CIC _Appendix

目 录 福 建 档 案 2015 年 第 6 期 总 第 204 期 佳 作 欣 赏 你 如 此 端 详 的 这 张 迷 惑 的 脸 和 那 历 经 风 雨 和 冰 霜 寂 寞 的 眼 寒 冷 的 冬 天 怕 你 在 夜 里 着 凉 事 业 管 理 亮 点 与 重 点 试 谈 我 省 依 法 治 档

2016年微信3月(3)

两 级 党 委 ( 党 总 支 ) 中 心 组 理 论 学 习 提 出 如 下 安 排 意 见 一 总 体 要 求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旗 帜,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Transcription:

關 於 本 文 件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發 表 本 文 件, 就 優 化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改 革 建 議 諮 詢 公 眾 2.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的 問 題 臚 列 於 第 十 章 後, 以 便 參 考 請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或 之 前 通 過 以 下 任 何 一 種 方 式 把 意 見 送 交 本 局 : 郵 遞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5 樓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財 經 事 務 科 第 四 組 傳 真 : (852) 2869 4195 電 郵 : rpirrlea@fstb.gov.hk 3. 本 諮 詢 文 件 同 時 上 載 於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fstb.gov.hk/fsb/chinese/ppr/consult/consult_rpirrlea.ht m) 4. 向 本 局 遞 交 意 見 書, 即 表 示 同 意 我 們 可 隨 時 以 任 何 形 式 複 製 和 刊 載 意 見 書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內 容, 以 及 使 用 修 改 或 推 演 當 中 的 任 何 建 議, 而 無 須 向 提 出 建 議 者 徵 求 批 准 或 鳴 謝 5. 提 出 意 見 人 士 的 姓 名 其 所 屬 機 構 的 名 稱 及 其 意 見, 可 能 會 上 載 於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網 站, 或 在 我 們 發 表 的 其 他 文 件 中 提 述 如 不 願 公 開 姓 名 或 所 屬 機 構 名 稱, 請 在 提 出 意 見 時 述 明 隨 意 見 書 提 交 的 個 人 資 料, 只 會 用 於 與 本 文 件 所 作 諮 詢 直 接 相 關 的 用 途 這 些 資 料 或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或 機 構 作 同 一 用 途 如 擬 查 閱 或 更 正 意 見 書 所 載 個 人 資 料, 請 聯 絡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24 樓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財 經 事 務 科 個 人 資 料 管 制 主 任

目 錄 頁 數 簡 稱 1 摘 要 2-5 第 一 章 引 言 6-11 第 二 章 改 革 的 基 本 準 限 12-14 第 三 章 註 冊 15-25 第 四 章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制 訂 事 宜 26-27 第 五 章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事 宜 28-30 第 六 章 查 核 31-37 第 七 章 調 查 和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38-48 第 八 章 上 訴 機 制 49-51 第 九 章 財 政 機 制 52-56 第 十 章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管 治 57-59 附 件 60-65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的 問 題 66-71

簡 稱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 第 50 章 ) 公 會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 第 588 章 ) 會 計 師 憑 藉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2 條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的 人 執 業 會 計 師 美 國 歐 盟 證 監 會 港 交 所 基 金 組 織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持 有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0 條 獲 發 的 執 業 證 書 的 會 計 師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歐 洲 聯 盟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國 際 證 券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組 織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1 條 獲 公 會 理 事 會 委 任 的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聯 會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1

摘 要 1. 核 數 師 在 確 保 上 市 實 體 財 務 報 告 內 容 的 完 整 性 和 準 確 性 方 面, 擔 當 着 重 要 的 把 關 角 色 我 們 需 要 完 善 健 全 的 制 度, 用 以 監 管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操 守 及 確 保 他 們 符 合 專 業 水 準, 保 障 投 資 大 眾 和 公 眾 利 益 這 亦 有 助 加 強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2. 現 行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並 不 符 合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工 作 須 由 獨 立 於 業 界 的 機 構 監 察 的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因 此, 香 港 未 能 符 合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成 員 資 格 ( 該 國 際 組 織 在 核 數 師 規 管 方 面 甚 具 影 響 力 ) 我 們 在 獲 認 可 為 具 備 等 效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方 面, 落 後 於 可 資 比 較 的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此 外,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最 近 亦 已 發 表 其 對 香 港 整 體 金 融 監 管 架 構 的 評 估 結 果, 對 本 港 現 行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缺 乏 獨 立 性 以 及 紀 律 處 分 制 度 的 成 效 表 示 關 注, 並 提 出 了 改 善 建 議 3. 為 應 對 上 述 問 題, 政 府 建 議 提 高 現 行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審 計 業, 以 確 保 制 度 既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又 能 切 合 本 地 情 況 在 制 定 有 關 措 施 以 彌 補 現 有 制 度 的 不 足 時, 我 們 一 直 與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作 出 商 討, 並 仔 細 考 慮 他 們 的 意 見 4. 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新 監 管 制 度, 我 們 建 議, 在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 即 財 務 匯 報 局 ) 的 監 察 下, 有 關 的 專 業 團 體 ( 即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 履 行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制 訂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的 法 定 職 能 我 們 亦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除 現 有 的 調 查 職 能 和 權 力 外, 還 獲 賦 予 紀 律 處 分 和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職 能 和 權 力 根 據 用 者 自 付 及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的 日 常 運 作 及 財 政 安 排 應 獨 立 於 政 府 的 原 則, 財 務 匯 報 局 日 後 的 營 運 經 費 將 來 自 三 個 徵 費 來 源, 分 別 是 向 上 市 實 體 證 券 交 易 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徵 收 同 等 份 額 的 徵 費 5. 新 的 監 管 制 度 將 設 有 適 當 的 制 衡 措 施 以 確 保 其 完 整 性 附 錄 以 表 列 方 式, 扼 要 述 明 在 擬 議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下, 財 務 匯 報 局 和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的 法 定 角 色 和 職 能, 以 便 參 考 6. 政 府 希 望 邀 請 公 眾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內 有 關 提 高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的 建 議 發 表 意 見 我 們 在 制 訂 最 終 建 議 時 會 仔 細 研 究 有 關 意 見 我 們 計 劃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賦 權 法 例 2

附 錄 在 擬 議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下 財 務 匯 報 局 和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各 自 的 法 定 角 色 和 職 能 摘 要 註 冊 ( 詳 情 載 於 第 三 章 )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機 制 (1) 備 存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並 提 供 予 公 眾 查 閱 (2) 接 收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申 請 及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並 根 據 法 定 註 冊 準 則 批 准 / 拒 絕 申 請 (3) 在 指 明 情 況 下 ( 例 如 核 數 師 須 受 根 據 財 務 匯 報 局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作 出 的 撤 銷 註 冊 指 令 規 限 ( 見 (18)), 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從 註 冊 紀 錄 冊 中 刪 除 (4) 就 履 行 / 行 使 上 述 職 能 及 權 力 向 財 務 匯 報 局 定 期 提 交 報 告 ( 見 (5)(a)), 並 遵 循 該 局 就 公 會 履 行 / 行 使 上 述 職 能 及 權 力 發 出 的 書 面 指 示 ( 見 (5)(c)) ( 註 : 就 公 會 的 註 冊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會 由 獨 立 的 上 訴 機 制 審 理 ( 詳 情 載 於 第 八 章 ) ) 財 務 匯 報 局 (5) 透 過 以 下 安 排, 監 察 公 會 履 行 / 行 使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 (a) 收 取 公 會 就 履 行 / 行 使 職 能 及 權 力 定 期 提 交 的 報 告 ; (b) 對 公 會 如 何 履 行 / 行 使 該 等 職 能 及 權 力 進 行 質 量 審 核 ; 以 及 (c) 在 信 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會 發 出 關 於 履 行 / 行 使 該 等 職 能 及 權 力 的 書 面 指 示 3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制 訂 事 宜 ( 詳 情 載 於 第 四 章 )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事 宜 ( 詳 情 載 於 第 五 章 ) 查 核 ( 詳 情 載 於 第 六 章 )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認 可 機 制 (6) 備 存 載 列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為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名 單 ( 見 (8)), 並 因 應 該 局 的 認 可 決 定 更 新 名 單 (7) 把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 見 (8)) 的 名 單 提 供 予 公 眾 查 閱 (9) 制 定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藉 以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10) 履 行 / 行 使 (9) 所 述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時, 按 照 (5) 所 述 的 安 排 受 財 務 匯 報 局 監 察 (12) 發 出 或 指 明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守 則 (13) 發 出 或 指 明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14) 履 行 / 行 使 (12) 及 (13) 所 述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時, 按 照 (5) 所 述 的 安 排 受 財 務 匯 報 局 監 察 不 適 用 財 務 匯 報 局 (8) 接 收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認 可 申 請 / 認 可 續 期 申 請, 並 根 據 法 定 規 定 批 准 / 拒 絕 申 請 (11) 透 過 (5) 所 述 的 安 排, 監 察 公 會 履 行 / 行 使 有 關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制 訂 事 宜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15) 透 過 (5) 所 述 的 安 排, 監 察 公 會 履 行 / 行 使 有 關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事 宜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16) 履 行 職 能 和 行 使 權 力,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4

調 查 ( 詳 情 載 於 第 七 章 ) 紀 律 處 分 ( 詳 情 載 於 第 七 章 ) 1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財 務 匯 報 局 (17) 調 查 關 於 上 市 實 體 審 計 / 匯 報 方 面 的 不 當 行 為, 並 執 行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跟 進 行 動 (18) 在 公 平 公 正 及 程 序 公 義 的 聆 訊 下, 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審 計 / 匯 報 方 面 的 不 當 行 為 作 出 紀 律 處 分 決 定, 並 行 使 紀 律 處 分 的 權 力 ( 註 : 就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紀 律 處 分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會 由 獨 立 的 上 訴 機 制 審 理 ( 詳 情 載 於 第 八 章 ) ) 1 現 時, 公 會 已 須 把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可 能 存 在 的 審 計 或 匯 報 方 面 的 不 當 行 為 轉 交 財 務 匯 報 局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5

第 一 章 引 言 背 景 1.1 在 資 本 市 場 中, 如 果 公 司 的 股 份 公 開 買 賣, 上 市 公 司 核 數 師 須 擔 當 獨 立 的 把 關 角 色, 確 保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告 內 容 完 整 無 誤 由 於 財 務 報 告 的 資 料 為 公 眾 作 出 投 資 決 定 的 基 礎, 以 完 善 健 全 的 制 度 規 管 上 市 公 司 核 數 師 的 操 守 和 維 持 他 們 的 專 業 水 平, 至 為 重 要, 既 有 助 鞏 固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亦 可 以 保 障 投 資 大 眾 的 利 益 1.2 目 前, 香 港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主 要 是 由 公 會 執 行 公 會 是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成 立 的 法 定 專 業 團 體, 獲 賦 權 制 訂 其 會 員 ( 包 括 合 資 格 核 數 師 ) 的 註 冊 準 則 及 持 續 註 冊 準 則 訂 定 會 計 和 審 計 準 則 及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監 察 審 計 執 業 的 質 素 及 其 是 2 否 符 合 有 關 準 則, 以 及 進 行 調 查 和 在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行 使 紀 律 處 分 的 權 力 等 管 控 公 會 的 權 力 歸 於 其 理 事 會 ; 理 事 會 的 理 3 事 主 要 包 括 從 公 會 會 員 中 選 出 的 會 計 及 審 計 專 業 人 士 公 會 的 收 入 主 要 來 自 向 會 員 及 註 冊 事 務 所 和 執 業 法 團 徵 收 的 費 用 1.3 多 年 來, 政 府 推 行 了 多 項 措 施, 期 使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更 為 獨 立 公 開 透 明 及 更 具 問 責 性 在 二 零 零 一 至 零 二 年 間, 美 國 的 安 然 和 世 界 通 訊 兩 家 上 市 公 司 在 審 計 方 面 出 現 重 大 失 誤 因 應 事 件,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於 二 零 零 四 年 作 出 修 訂, 訂 明 多 項 規 定, 包 括 公 會 理 事 會 當 中 的 四 名 理 事 須 為 業 外 人 士 4 5 6 並 由 政 府 委 任, 公 會 所 成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和 紀 律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須 由 政 府 委 任 的 業 外 人 士 擔 任, 以 及 其 大 多 數 成 員 也 須 為 政 府 所 委 任 的 業 外 人 士 財 務 匯 報 局 是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財 2 3 4 5 6 不 包 括 就 上 市 實 體 可 能 存 在 有 關 審 計 或 匯 報 方 面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的 調 查, 因 為 這 些 調 查 屬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職 權 範 圍 內 ( 見 第 1.3 段 )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10 條, 理 事 會 由 以 下 理 事 組 成 :14 名 從 公 會 會 員 中 選 出 的 會 計 師 ( 包 括 不 少 於 6 名 全 職 執 業 為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會 計 師, 以 及 不 少 於 6 名 並 非 全 職 執 業 為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會 計 師 ) 公 會 的 上 一 任 會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的 代 表 ( 現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擔 任 ) 庫 務 署 署 長 4 名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業 外 人 士 ( 見 第 1.3 段 ), 以 及 不 多 於 2 名 由 理 事 會 增 選 的 會 計 師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 條, 業 外 人 士 指 下 列 人 士 以 外 的 人 :(a) 香 港 會 計 師 ; 或 (b) 屬 於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成 員 的 會 計 團 體 的 會 員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42C 條, 公 會 理 事 會 如 合 理 地 懷 疑 或 相 信 有 理 可 據, 便 可 成 立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法 例 規 定, 理 事 會 成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須 向 理 事 會 報 告 調 查 結 果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4 條, 公 會 理 事 會 可 根 據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調 查 結 果, 成 立 紀 律 委 員 會 紀 律 委 員 會 獲 賦 權 作 出 若 干 命 令, 包 括 會 計 師 須 向 公 會 繳 付 不 超 過 50 萬 元 的 罰 款, 以 及 把 會 計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從 註 冊 紀 錄 冊 中 永 久 刪 除 或 刪 除 一 段 時 間 等 等 6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制 定 後 成 立 的 法 定 獨 立 機 構, 職 責 包 括 就 上 市 實 體 在 審 計 和 匯 報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根 據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上 市 實 體 指 上 市 法 團 及 上 市 7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1.4 自 財 務 匯 報 局 成 立 以 來, 上 市 實 體 在 審 計 和 匯 報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當 行 為, 包 括 公 會 及 其 他 金 融 監 管 機 構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發 現 的 個 案, 都 會 轉 介 該 局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而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有 關 規 管 審 計 專 業 的 其 他 權 力 仍 然 歸 屬 公 會 近 年 的 國 際 發 展 1.5 近 年, 因 應 國 際 機 構 就 核 數 師 規 管 訂 立 的 原 則 和 標 準, 擁 有 主 要 資 本 市 場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大 多 已 設 立 獨 立 機 制 監 察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以 提 高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審 計 業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1.6 隨 着 愈 來 愈 多 司 法 管 轄 區 相 繼 設 立 獨 立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九 月 成 立 這 個 為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而 設 的 國 際 組 織, 成 員 只 限 於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監 管 機 構..(a) 獨 立 於 業 界 及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 以 及 (b) 從 事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審 計 規 管 工 作, 包 括 直 接 為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的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定 期 查 核, 或 對 這 些 8 查 核 工 作 作 出 獨 立 監 察, 並 負 有 有 關 監 管 制 度 的 最 終 責 任 此 外, 該 國 際 組 織 在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核 心 規 管 原 則 中 闡 明,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在 履 行 職 能 和 行 使 權 力 時 必 須 獨 立 運 作 包 括 其 管 治 不 得 受 審 計 執 業 單 位 控 制, 以 及 必 須 確 保 其 職 員 獨 立 於 業 界 目 前,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成 員 為 來 自 49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組 成 ( 有 關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名 單 載 於 附 件 A) 1.7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影 響 力 與 日 俱 增, 並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成 為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 聯 會 ) 9 監 察 組 的 成 員 該 監 察 組 負 責 監 察 聯 會 在 制 訂 國 際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方 面 的 工 作, 也 監 察 10 公 眾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並 召 集 成 員 商 討 有 關 國 際 審 計 7 8 9 10 財 務 匯 報 局 除 了 就 上 市 實 體 在 審 計 和 匯 報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外, 其 法 定 職 能 還 包 括 就 上 市 實 體 可 能 不 遵 從 會 計 規 定 的 事 宜 進 行 查 詢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憲 章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是 國 際 會 計 界 組 織, 由 130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 包 括 香 港 ) 的 會 計 專 業 團 體 組 成 公 眾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成 立, 是 聯 會 所 推 行 的 其 中 一 項 改 革 措 施, 目 的 是 確 保 國 際 審 計 和 核 證 專 業 道 德 及 教 育 標 準 以 公 開 透 明 的 方 式 制 訂, 反 映 公 眾 利 益 這 項 工 作 由 聯 會 和 世 界 各 地 的 金 融 監 管 機 構 協 力 進 行 7

質 素 及 對 審 計 工 作 有 影 響 的 規 管 和 市 場 發 展 事 宜, 交 換 意 見 歐 盟 1.8 另 一 方 面, 歐 盟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頒 行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11, 當 中 載 有 多 項 規 定, 包 括 歐 盟 各 成 員 國 必 須 規 定, 所 有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都 受 到 公 眾 監 察, 而 各 國 須 為 此 建 立 有 效 12 的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由 非 審 計 執 業 者 管 理 歐 盟 又 訂 立 多 項 有 關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的 原 則, 納 入 指 令 之 內 歐 洲 委 員 會 ( 歐 盟 的 行 政 機 構 ) 依 據 這 些 原 則, 評 估 非 歐 盟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制 度 是 否 與 歐 盟 區 的 制 度 等 效 若 果 歐 洲 委 員 會 認 為 某 個 非 歐 盟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制 度 並 不 等 效, 該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核 數 師 如 為 歐 盟 成 員 國 的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便 須 向 有 關 成 員 國 註 冊, 並 遵 守 當 地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制 度 質 素 保 證 制 度, 以 及 調 查 和 處 分 制 度 1.9 多 年 來, 歐 盟 就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訂 立 的 原 則, 已 獲 得 國 際 認 可, 不 少 非 歐 盟 司 法 管 轄 區 ( 包 括 很 多 擁 有 主 要 資 本 市 場 的 可 資 比 較 司 法 管 轄 區 ) 也 取 得 歐 盟 等 效 資 格 地 位 這 些 原 則 其 中 包 括 要 求 所 有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均 須 受 到 監 察, 以 及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須 由 大 多 數 熟 悉 法 定 審 計 相 關 範 疇 的 非 執 業 者 管 理 此 外,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須 對 下 列 事 宜 的 監 察 工 作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 (a)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的 審 批 與 註 冊 ; (b)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的 內 部 質 量 控 制 標 準 和 審 計 準 則 的 採 用 ; 以 及 (c) 持 續 教 育 質 素 保 證, 以 及 調 查 和 紀 律 處 分 制 度 ; 原 則 亦 要 求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有 權 對 法 定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調 查, 並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11 12 二 零 零 六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歐 洲 議 會 及 歐 洲 理 事 會 指 令 第 2006/43/EC 號, 內 容 關 於 年 度 帳 目 和 綜 合 帳 目 的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也 適 用 於 三 個 不 屬 歐 盟 成 員 國 的 歐 洲 經 濟 區 成 員 國, 即 挪 威 列 支 敦 士 登 和 冰 島 為 求 簡 明, 本 文 件 其 餘 部 分 只 提 述 歐 盟 8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1.10 二 零 一 零 年,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發 表 題 為 證 券 監 管 的 目 標 及 原 則 的 文 件, 臚 列 38 項 證 券 規 管 原 則, 以 期 達 到 保 障 投 資 者 確 保 市 場 公 平 有 效 率 和 公 開 透 明, 以 及 減 少 系 統 性 風 險 等 基 本 目 標 其 中 一 項 原 則 是,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須 受 到 足 夠 的 獨 立 監 察 根 據 該 組 織 所 公 布 有 關 監 察 核 數 師 的 主 要 原 14 則, 其 中 一 項 是, 應 設 有 機 制, 規 定 由 一 家 以 公 眾 利 益 為 依 歸 的 機 構 負 責 監 察 審 計 工 作 的 質 素 及 執 行 審 計 的 獨 立 性 司 法 管 轄 區 所 採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以 及 審 計 質 量 控 制 的 環 境 這 家 機 構 須 有 妥 善 的 權 責 憲 章, 並 有 足 夠 和 不 受 審 計 專 業 控 制 的 經 費 來 源, 以 履 行 該 等 責 任 13 改 革 需 要 1.11 香 港 是 國 際 金 融 及 資 本 市 場,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必 須 與 時 並 進, 既 要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市 場 需 要, 又 要 顧 及 國 際 發 展 及 本 地 情 況 基 於 現 時 十 分 明 顯 的 國 際 趨 勢, 核 數 師 規 管 工 作 須 由 獨 立 於 業 界 的 機 構 監 察, 我 們 有 需 要 改 革 現 時 普 遍 被 視 為 以 自 律 規 管 為 主 的 監 管 制 度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成 員 資 格 1.12 目 前, 香 港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尚 未 達 到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入 會 要 求, 因 此, 香 港 並 非 該 國 際 組 織 的 成 員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海 外 公 司 數 目 與 日 俱 增, 加 上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的 海 外 業 務 日 益 擴 展, 香 港 監 管 機 構 與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對 口 單 位 的 合 作 愈 趨 重 要 ; 香 港 未 能 參 與 這 個 重 要 的 國 際 組 織, 因 此 在 該 國 際 組 織 的 討 論 上 沒 有 影 響 力, 亦 窒 礙 香 港 監 管 機 構 與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對 口 單 位 的 協 作 15 1.13 有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新 加 坡 ) 明 文 規 定, 只 有 向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成 員 註 冊 及 / 或 受 該 成 員 規 管 的 核 數 師, 才 可 為 在 該 等 司 法 管 轄 區 上 市 的 公 司 所 擬 備 的 財 務 報 表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因 此, 在 香 港 未 成 為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成 員 前, 香 港 的 核 數 師 將 無 法 拓 展 其 業 務 至 這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13 14 15 國 際 證 券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組 織 是 一 個 匯 集 了 全 球 證 券 業 監 管 機 構 被 公 認 為 制 定 證 券 準 則 的 國 際 組 織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闡 述 實 施 和 推 動 遵 守 國 際 公 認 的 證 券 業 監 管 標 準, 以 及 與 G20 和 金 融 穩 定 委 員 會 就 全 球 監 管 改 革 的 議 程 密 切 合 作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技 術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月 公 布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原 則 新 加 坡 上 市 手 冊 第 712(2)(b) 條 規 則 訂 明, 在 新 加 坡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實 體, 其 核 數 師 必 須 向 獨 立 審 計 監 察 機 構 註 冊 及 / 或 受 該 機 構 規 管, 而 該 機 構 須 為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成 員 9

國 際 認 可 的 歐 盟 原 則 1.14 有 20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 包 括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等 主 要 經 濟 體, 以 至 澤 西 島 馬 恩 島 及 根 西 島 等 較 小 型 的 經 濟 體 )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已 獲 歐 洲 委 員 會 認 可, 取 得 等 效 資 格 地 位 歐 洲 委 員 會 也 為 另 外 七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設 有 寬 限 期 以 便 在 期 內 取 得 16 等 效 資 格 ( 這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完 整 名 單 載 於 附 件 B) 然 而, 香 港 並 不 在 名 單 之 列 我 們 注 意 到, 審 計 業 中 的 一 些 界 別 指 出, 香 港 的 監 管 制 度 取 得 與 歐 盟 制 度 等 效 的 資 格 至 為 重 要 而 由 於 香 港 並 未 取 得 與 歐 盟 制 度 等 效 的 資 格, 目 前 為 一 些 歐 盟 上 市 實 體 的 財 務 報 告 進 行 審 計 的 香 港 核 數 師 在 這 些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正 受 威 脅 香 港 核 數 師 日 後 以 協 助 香 港 實 體 透 過 歐 盟 資 本 市 場 集 資 的 發 展 機 會 同 樣 會 因 此 大 大 降 低 1.15 此 外, 由 於 愈 來 愈 多 海 外 公 司 ( 包 括 來 自 歐 盟 區 的 公 司 ) 以 香 港 作 為 第 一 或 第 二 上 市 平 台, 香 港 愈 加 需 要 為 與 海 外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規 管 合 作 而 設 立 更 健 全 的 機 制 在 這 方 面, 我 們 注 意 到 歐 盟 的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訂 明, 歐 盟 成 員 國 的 監 管 機 構 只 能 向 非 歐 盟 司 法 管 轄 區 中 被 認 為 是 合 資 格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供 若 干 規 管 協 助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金 融 體 系 評 估 計 劃 1.16 另 一 方 面, 基 金 組 織 最 近 根 據 金 融 體 系 評 估 計 劃 評 估 香 港 的 證 券 市 場, 其 中 包 括 審 核 香 港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基 金 組 織 根 據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所 制 訂 的 相 關 原 則 ( 見 第 1.10 段 ), 評 估 香 港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並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五 月 發 表 的 報 告 中 指 出, 現 行 的 監 管 架 構 不 但 未 能 確 保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的 獨 立 性 也 未 能 建 立 強 而 有 力 的 紀 律 處 分 制 度 要 解 決 這 些 問 題, 基 金 組 織 建 議 香 港 應 設 立 完 全 獨 立 且 擁 有 強 大 紀 律 處 分 權 力 的 機 構, 負 責 監 察 審 計 業 界 ", 而 該 機 構 應 對 所 有 為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進 行 審 計 的 核 數 師 具 有 管 轄 權 " 改 革 1.17 為 解 決 上 述 問 題, 我 們 有 需 要 為 現 行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注 入 新 的 獨 立 元 素, 使 之 與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看 齊 由 於 香 港 金 融 市 場 屬 外 向 型, 加 上 務 須 維 持 國 際 和 本 地 投 資 者 對 香 港 資 本 市 場 整 體 金 融 監 管 制 度 的 信 心, 確 保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尤 其 重 要 在 考 慮 改 革 範 圍 和 程 度 時, 我 們 必 須 借 鏡 16 根 據 歐 洲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的 決 定, 這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雖 已 建 立 或 着 手 建 立 等 效 制 度, 但 該 等 制 度 在 運 作 和 規 則 方 面 的 資 料 尚 未 足 以 進 行 等 效 評 估 10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憲 章 和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核 心 規 管 原 則 歐 盟 的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以 及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的 證 券 監 管 的 目 標 及 原 則 和 核 數 師 監 察 原 則, 以 作 參 考 < 註 > 1.18 為 此, 政 府 制 訂 改 革 建 議, 以 期 提 高 現 行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業 界, 其 間 一 直 與 財 務 匯 報 局 及 公 會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並 與 不 同 的 持 份 者 溝 通 在 擬 訂 建 議 時, 我 們 已 考 慮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顧 問 研 17 18 究 結 果, 以 及 公 會 就 這 個 課 題 諮 詢 會 員 後 向 我 們 提 出 的 意 見 由 於 改 革 建 議 會 牽 涉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資 本 市 場 的 發 展, 我 們 也 曾 與 證 監 會 及 港 交 所 討 論, 集 思 廣 益 本 諮 詢 文 件 載 述 改 革 建 議 方 案 徵 詢 意 見 1.19 政 府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所 載 的 改 革 建 議 徵 詢 意 見 如 有 意 見, 請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或 之 前 向 我 們 提 出 政 府 會 審 慎 研 究 所 收 到 的 意 見, 才 擬 訂 所 需 法 例 1.20 視 乎 諮 詢 結 果, 政 府 計 劃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以 修 訂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 註 > 由 於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歐 盟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的 相 關 文 件 未 有 官 方 中 文 譯 本, 本 諮 詢 文 件 就 以 上 國 際 組 織 的 相 關 文 件 的 節 錄 應 以 英 文 為 準 17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財 務 匯 報 局 委 託 獨 立 顧 問 研 究 六 個 相 類 司 法 管 轄 區 ( 即 歐 盟 英 國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及 新 加 坡 )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顧 問 研 究 還 檢 視 相 關 的 國 際 標 準, 所 參 考 的, 除 了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入 會 資 格 外, 還 有 歐 盟 用 以 評 估 非 歐 盟 成 員 國 的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是 否 取 得 等 效 資 格 而 在 其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中 採 用 的 標 準 研 究 報 告 已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月 發 表, 詳 情 可 瀏 覽 以 下 網 址 :http://frc.org.hk/pdf_20131010/full%20report.pdf 18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月, 公 會 展 開 為 期 三 個 月 的 諮 詢, 蒐 集 會 員 對 改 革 的 意 見 11

第 二 章 改 革 的 基 本 準 限 目 的 2.1 為 鞏 固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及 資 本 市 場 地 位, 香 港 的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必 須 與 時 並 進, 既 要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市 場 需 要, 又 要 顧 及 國 際 發 展 和 本 地 情 況 現 時 的 國 際 趨 勢 是 設 立 獨 立 機 制, 以 監 察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有 鑑 於 此, 我 們 建 議 這 次 改 革 旨 在 提 高 現 行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審 計 業, 以 確 保 制 度 既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又 能 切 合 本 地 情 況 改 革 的 基 本 準 限 改 革 重 點 集 中 於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2.2 現 時,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規 定, 所 有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均 須 委 任 核 數 師 審 計 其 財 務 報 表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的 總 數 超 過 100 萬 家, 其 中 絕 大 多 數 是 小 型 私 人 公 司 目 前, 所 有 已 向 公 會 註 冊 的 審 計 執 業 單 位 ( 截 止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共 有 5915 個 ) 都 有 資 格 為 這 些 公 司 簽 署 其 核 數 師 報 告, 而 他 們 受 主 要 由 公 會 執 行 的 現 行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規 管 香 港 是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來 港 上 市 的 海 外 公 司 與 日 俱 增, 而 已 在 港 上 市 的 公 司, 業 務 遍 及 全 球 的, 也 愈 來 愈 多, 但 在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獲 得 國 際 認 可 方 面, 卻 落 後 於 可 資 比 較 的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我 們 的 首 要 工 作 是 處 理 這 個 問 題 2.3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擔 當 把 關 角 色, 確 保 上 市 實 體 的 財 務 報 告 內 容 完 整 無 誤 因 此 為 保 障 公 眾 的 利 益, 設 立 有 效 的 獨 立 監 管 制 度 以 規 管 這 些 核 數 師, 至 為 重 要 我 們 的 政 策 意 向, 是 把 這 次 改 革 的 重 點 集 中 於 設 立 獨 立 機 制 以 監 察 上 市 實 體 的 審 計 工 作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把 改 革 範 疇 訂 定 為 提 高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業 界 財 務 匯 報 局 現 時 的 法 定 職 能, 就 是 針 對 上 市 實 體 在 審 計 和 匯 報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當 行 為 展 開 獨 立 調 查,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的 改 革 準 限 與 我 們 在 訂 定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現 行 法 定 職 權 範 圍 時 所 採 用 的 政 策 方 針 一 致 截 止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上 市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的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有 51 家 參 考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2.4 我 們 注 意 到, 根 據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憲 章, 其 入 會 資 格 之 一, 是 成 員 必 須 對 負 責 為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審 計 財 務 報 告 的 核 數 師, 以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原 則 進 行 審 計 監 管 工 作 為 了 12

令 香 港 符 合 成 為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成 員 的 資 格, 我 們 建 議 在 草 擬 改 革 所 需 的 法 例 時 訂 明, 新 的 監 管 制 度 適 用 於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而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會 明 確 界 定 為 香 港 的 上 市 實 體 由 於 我 們 的 政 策 目 標 對 象 是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我 們 沒 有 計 劃 擴 大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定 義 範 圍 為 免 除 審 計 業 界 可 能 會 有 的 疑 慮, 即 將 來 有 關 當 局 可 能 會 在 未 經 充 分 諮 詢 及 考 慮 下 便 擴 大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法 定 定 義, 以 涵 蓋 若 干 非 上 市 實 體, 我 們 建 議 在 主 體 法 例 中 訂 明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定 義, 日 後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必 須 以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方 式 作 出 2.5 部 份 業 界 也 曾 指 出, 許 多 可 資 比 較 的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已 取 得 歐 盟 認 可 監 管 等 效 地 位 我 們 明 白 在 設 計 新 監 管 制 度 時 須 參 考 歐 盟 有 關 監 管 原 則 的 重 要 性 在 這 方 面, 我 們 注 意 到 財 務 匯 報 局 曾 表 示 全 力 支 持 香 港 達 致 歐 盟 認 可 監 管 等 效 地 位 此 外, 公 會 在 完 成 會 員 諮 詢 後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發 表 的 諮 詢 總 結 中, 亦 表 示 在 新 制 度 不 會 對 現 行 安 排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干 擾 的 前 提 下, 該 會 支 持 香 港 爭 取 歐 盟 認 可 監 管 等 效 地 位 的 政 策 目 標 問 題 1 你 是 否 贊 同 建 議 的 改 革 目 的, 即 提 高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使 之 獨 立 於 業 界, 以 確 保 改 革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標 準 及 做 法, 並 繼 續 切 合 本 地 情 況? 問 題 2 你 是 否 贊 同 新 的 監 管 制 度 應 只 涵 蓋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而 該 定 義 只 涵 蓋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問 題 3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的 定 義 應 在 主 體 法 例 訂 明, 以 至 於 日 後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必 須 以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的 方 式 作 出? 財 務 匯 報 局 作 為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的 角 色 2.6 財 務 匯 報 局 自 二 零 零 六 年 成 立 以 來, 一 直 致 力 維 持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的 財 務 匯 報 質 素, 角 色 日 益 重 要, 尤 其 是 就 上 市 實 體 在 審 計 或 匯 報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多 年 來, 該 局 在 財 務 匯 報 規 管 方 面 累 積 了 豐 富 的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彌 足 珍 貴 2.7 此 外, 財 務 匯 報 局 獨 立 於 審 計 專 業, 其 獨 立 性 符 合 所 有 相 關 的 國 際 標 準 根 據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的 規 定,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成 員 全 由 政 府 委 任, 業 外 人 士 須 佔 大 多 數 條 例 又 訂 明 完 備 的 制 度, 避 免 出 現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以 確 保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調 查 結 果 不 會 受 到 擁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成 員 影 響 13

2.8 基 於 上 文 所 述, 我 們 建 議 在 新 監 管 制 度 下 適 當 地 擴 大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職 能, 而 該 局 將 成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這 項 安 排 既 可 善 用 該 局 在 財 務 匯 報 規 管 方 面 的 專 長 和 知 識, 亦 可 盡 量 避 免 規 管 職 能 重 疊 問 題 4 你 是 否 贊 同 擴 大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職 能, 使 其 成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獨 立 監 察 機 構? 14

第 三 章 註 冊 目 前 情 況 擔 任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資 格 3.1 目 前, 擔 任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的 資 格 規 定 與 擔 任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的 核 數 師 相 同, 唯 針 對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另 有 特 別 安 排 ( 見 下 文 第 3. 15 至 3.16 段 ) 3.2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訂 明, 只 有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註 冊 的 執 業 單 位, 才 可 簽 署 香 港 註 冊 公 司 的 核 數 師 報 告 執 業 單 位 包 括 : (a) 獨 自 執 業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 即 持 有 執 業 證 書 的 會 計 師 ) ; (b) 執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以 及 (c) 向 公 會 註 冊 的 執 業 法 團 截 止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香 港 合 資 格 簽 署 核 數 師 報 告 的 執 業 單 位 共 有 5 915 個, 包 括 執 業 會 計 師 4 224 名 執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1 259 家 及 執 業 法 團 432 個 當 中 有 51 名 為 本 港 上 市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的 核 數 師 3.3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訂 明, 會 計 師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才 可 獲 發 執 業 證 書 : (a) 通 過 本 地 法 律 及 稅 務 考 試 ; (b) 符 合 相 關 審 計 經 驗 要 求, 即 不 少 於 四 年 的 全 職 認 可 會 計 經 驗, 其 中 須 有 最 少 一 年 的 經 驗 是 在 申 請 人 成 為 會 計 師 後 取 19 得 的 ; (c)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 (d) 符 合 公 會 在 專 業 進 修 方 面 的 規 定 ; 以 及 19 如 所 有 相 關 經 驗 都 是 在 申 請 人 成 為 會 計 師 後 取 得 的, 年 期 便 可 由 4 年 縮 短 為 30 個 月 15

(e) 並 非 按 破 產 條 例 的 涵 義 為 現 正 或 已 破 產, 或 已 與 債 權 20 人 訂 立 自 願 安 排 公 會 理 事 會 是 負 責 向 會 計 師 發 出 執 業 證 書 的 主 管 當 局 執 業 證 書 須 每 年 續 期 3.4 任 何 執 業 會 計 師 如 有 意 以 事 務 所 的 名 稱 獨 自 或 以 合 伙 方 式 執 業, 又 或 以 法 人 團 體 ( 即 執 業 法 團 ) 方 式 執 業, 必 須 向 公 會 理 事 21 會 申 請 把 有 關 的 事 務 所 名 稱 或 執 業 法 團 註 冊 註 冊 事 務 所 / 執 業 法 團 的 註 冊 也 須 每 年 續 期 3.5 只 有 會 計 師 才 合 資 格 獲 發 執 業 證 書, 因 此, 任 何 人 如 欲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申 請 成 為 核 數 師, 必 須 先 符 合 成 為 會 計 師 的 相 關 資 格 規 定 目 前, 公 會 理 事 會 是 負 責 會 計 師 註 冊 事 宜 的 主 管 當 局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的 規 定, 申 請 成 為 會 計 師 的 人 必 須 年 滿 21 歲, 品 格 良 好, 而 且 是 成 為 會 計 師 的 適 當 的 人 3.6 公 會 已 訂 定 具 體 準 則, 用 以 考 慮 申 請 註 冊 為 會 計 師 的 人 是 否 適 22 當 人 選 所 謂 適 當, 包 括 兩 方 面 : 其 一 關 乎 申 請 人 的 能 力 是 否 勝 任 相 關 職 務, 須 考 慮 的 準 則 包 括 專 業 資 格 知 識 技 能 經 驗 及 可 靠 程 度 ; 其 二 關 乎 申 請 人 的 品 格 及 是 否 適 合 成 為 公 會 會 員, 須 考 慮 的 準 則 包 括 是 否 遵 守 公 會 的 專 業 會 計 師 專 業 道 德 守 則 個 人 及 專 業 操 守 財 政 是 否 穩 健 是 否 曾 被 定 罪 或 負 上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以 及 信 譽 和 品 格 是 否 良 好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須 通 過 公 會 所 舉 辦 的 專 業 資 格 課 程 考 試, 並 符 合 公 會 理 23 事 會 所 訂 明 的 實 際 經 驗 規 定 3.7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須 每 年 續 期 申 請 人 須 令 公 會 理 事 會 信 納 他 已 符 24 合 有 關 專 業 進 修 的 規 定, 續 期 申 請 才 會 獲 得 批 准 審 計 項 目 中 獲 授 權 履 行 特 定 職 務 的 人 審 計 項 目 合 伙 人 對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以 及 在 執 業 單 位 內 對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的 人 3.8 如 上 市 實 體 的 審 計 項 目 是 由 執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法 團 負 責, 根 據 香 港 現 行 的 審 計 準 則, 有 關 的 審 計 項 目 合 伙 人 須 對 審 計 項 目 及 審 計 工 作 表 現 負 責, 也 須 對 以 執 業 單 位 的 名 義 發 表 的 報 告 負 責 20 21 22 23 24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9A 及 30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8A 及 28D 條 公 會 為 考 慮 申 請 人 是 否 成 為 會 計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而 訂 定 的 現 行 具 體 準 則, 載 於 以 下 網 址 : http://www.hkicpa.org.hk/file/media/section3_registration/register%20as%20a%20cpa/pdffile/info/membership-fit-proper.pdf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4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8(2)(c) 條 16

3.9 根 據 香 港 現 行 的 審 計 準 則, 對 上 市 實 體 財 務 報 表 的 審 計, 一 概 須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藉 以 客 觀 評 估 有 關 執 業 單 位 的 審 計 工 作 小 組 所 作 出 的 重 要 判 斷, 以 及 小 組 在 草 擬 審 計 報 告 時 所 得 出 的 結 論 有 關 準 則 另 又 規 定, 對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須 具 備 專 門 資 格, 包 括 所 需 的 經 驗 及 權 力, 以 履 行 其 職 責 有 關 準 則 列 舉 一 例 : 負 責 對 上 市 實 體 財 務 報 表 的 審 計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一 般 而 言 具 備 足 夠 和 適 當 的 經 驗 和 權 力, 勝 任 上 市 實 體 財 務 報 表 審 計 的 審 計 項 目 合 伙 人 3.10 此 外, 現 行 的 審 計 準 則 載 有 條 文, 述 明 執 業 單 位 的 領 導 層 對 審 計 質 量 所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有 關 準 則 特 別 規 定, 執 業 單 位 須 制 訂 政 策 和 程 序, 提 倡 在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時 須 注 重 質 量 的 內 部 文 化 25 有 關 準 則 也 訂 明, 該 等 政 策 和 程 序 須 規 定 執 業 單 位 內 某 ( 些 ) 個 別 人 士 例 如 行 政 總 裁 ( 或 同 等 職 級 人 員 ) 或 ( 如 情 況 適 合 ) 合 伙 人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 或 同 等 職 能 單 位 ) 對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負 上 26 最 終 責 任 備 存 和 刊 登 註 冊 申 請 3.11 法 例 規 定,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須 備 存 註 冊 紀 錄 冊, 當 中 載 有 包 括 執 業 會 計 師 註 冊 事 務 所 及 執 業 法 團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以 及 他 們 的 27 詳 情 為 使 公 眾 人 士 能 確 定 與 自 己 有 往 來 的 人 是 否 執 業 會 計 師 執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法 團, 以 及 為 確 定 該 人 註 冊 的 詳 情, 註 冊 紀 錄 冊 或 有 關 資 料 的 複 製 本 須 提 供 予 公 眾 免 費 查 閱 28 此 外, 註 冊 主 任 須 每 年 在 憲 報 刊 登 執 業 會 計 師 註 冊 事 29 務 所 及 執 業 法 團 的 名 單 3.12 如 執 業 證 書 的 簽 發 / 續 期 申 請 或 事 務 所 / 執 業 法 團 的 註 冊 /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遭 公 會 理 事 會 拒 絕, 申 請 人 可 就 理 事 會 的 決 定 向 上 30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25 26 27 28 29 30 香 港 質 量 控 制 準 則 第 1 號 第 16 段 訂 明, 執 業 單 位 須 設 立 和 維 持 質 量 控 制 制 度, 包 括 就 下 列 各 方 面 制 訂 政 策 和 程 序.. (a) 事 務 所 領 導 層 對 審 計 質 量 所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 (b) 相 關 道 德 操 守 規 定 ; (c) 承 接 和 延 續 客 戶 關 係 及 特 定 項 目 ; (d) 人 力 資 源 ; (e) 審 計 項 目 表 現 ; 以 及 (f) 監 察 香 港 質 量 控 制 準 則 第 1 號 第 18 段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2 條 的 規 定,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須 把 執 業 會 計 師 的 以 下 詳 情 載 入 註 冊 紀 錄 冊 內..(a)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b) 其 住 址 及 註 冊 辦 事 處 ;(c) 其 獲 註 冊 所 憑 藉 的 資 格 ; 以 及 (d) 理 事 會 指 示 載 入 的 其 他 詳 情 第 28E 條 則 訂 明,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須 把 執 業 法 團 的 以 下 詳 情 載 入 註 冊 紀 錄 冊 內..(a) 其 名 稱 ;(b) 其 註 冊 辦 事 處 ; 以 及 (c) 理 事 會 指 明 的 其 他 詳 情 ( 如 有 的 話 )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2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2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41 條 17

3.13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的 規 定, 公 會 理 事 會 須 在 若 干 指 明 情 況 下, 把 執 業 會 計 師 註 冊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法 團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從 註 冊 紀 錄 冊 中 刪 除 指 明 情 況 包 括 : 會 計 師 去 世 ( 如 屬 個 人 ) 執 業 單 位 因 錯 誤 而 獲 得 註 冊 沒 有 為 其 註 冊 續 期 或 遵 照 紀 律 委 員 會 的 命 令 ( 有 關 紀 律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聆 訊 等 背 景 資 料 載 於 第 7.3 至 7.8 段 ) 等 不 過, 註 冊 人 如 就 公 會 轄 下 紀 律 委 員 會 的 命 令 向 上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則 在 該 上 訴 已 予 最 終 裁 定 前, 其 姓 31 名 或 名 稱 不 得 從 註 冊 紀 錄 冊 中 刪 除 3.14 如 會 計 師 沒 有 在 執 業 證 書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開 始 執 業 現 正 或 已 破 產 或 已 與 債 權 人 訂 立 自 願 安 排, 或 未 能 在 指 定 期 間 內 符 合 公 會 在 專 業 進 修 方 面 的 規 定, 則 公 會 理 事 會 也 可 取 消 該 會 計 師 的 執 業 證 書 接 納 海 外 核 數 師 為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審 計 帳 目 3.15 鑑 於 其 他 一 些 主 要 國 際 資 本 市 場 容 許 於 其 司 法 管 轄 區 以 外 地 方 註 冊 的 上 市 實 體 聘 用 這 些 管 轄 區 的 核 數 師, 加 上 香 港 致 力 發 展 成 為 國 際 集 資 中 心, 證 監 會 及 港 交 所 分 別 接 納 若 干 香 港 上 市 的 海 外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及 在 海 外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除 可 聘 用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所 指 的 執 業 單 位 ( 見 第 3.1 段 ) 外, 還 可 聘 用 海 外 核 數 師 審 計 其 年 度 帳 目, 但 該 海 外 核 數 師 須 擁 有 國 際 名 聲 及 稱 譽, 並 為 一 個 獲 認 可 會 計 師 組 織 團 體 的 會 員 32 3.16 根 據 現 行 安 排, 海 外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如 由 海 外 核 數 師 審 計 帳 目, 證 監 會 在 考 慮 其 上 市 申 請 時, 會 一 併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該 海 外 核 數 師 港 交 所 也 採 用 類 似 安 排, 以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在 海 外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換 言 之, 證 監 會 及 港 交 所 接 納 某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決 定 是 與 相 關 海 外 實 體 在 香 港 上 市 平 台 上 市 資 格 掛 鈎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3.17 其 他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所 在 的 可 資 比 較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大 多 已 設 立 獨 立 的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對 監 察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審 批 與 註 冊 工 作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歐 盟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亦 訂 明, 所 有 歐 盟 成 員 國 及 已 取 得 歐 盟 監 管 等 效 地 位 的 第 三 方 國 家, 其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須 對 監 察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審 批 與 註 冊 工 作 負 上 最 終 責 31 32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7 條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第 19.20 條 及 證 監 會 有 關 單 位 信 託 及 互 惠 基 金 與 投 資 有 關 的 人 壽 保 險 計 劃 及 非 上 市 結 構 性 投 資 產 品 的 手 冊 第 IV 節 另 外, 根 據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第 19A.31 條 的 特 別 安 排, 港 交 所 可 接 納 指 定 的 內 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為 在 內 地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審 計 帳 目 所 涉 及 的 上 市 實 體 數 目 載 於 註 腳 34 18

任 我 們 注 意 到 大 部 分 主 要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美 國 加 拿 大 和 澳 洲 ) 都 要 求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直 接 向 獨 立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註 冊 ; 該 等 機 構 負 責 處 理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申 請 和 續 期 事 宜 另 一 方 面, 少 數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英 國 ) 透 過 法 例, 賦 權 專 業 團 體 執 行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制 度, 由 獨 立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監 察 在 這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為 確 保 獨 立 監 察 職 務 能 有 效 地 履 行, 監 管 機 構 須 就 監 察 專 業 團 體 的 核 數 師 註 冊 工 作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並 獲 法 例 賦 予 權 力, 在 有 需 要 時 就 有 關 註 冊 工 作 向 該 等 專 業 團 體 發 出 指 示 建 議 擔 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資 格 準 則 3.18 由 於 這 次 改 革 的 政 策 意 向 旨 在 提 高 現 行 監 管 制 度 的 獨 立 性, 我 們 無 計 劃 對 擔 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現 行 資 格 規 定 作 出 任 何 實 質 改 變 我 們 是 以 現 行 制 度 下 的 相 關 資 格 準 則 為 參 考 依 據, 為 設 立 新 制 度 制 訂 方 案 3.19 我 們 建 議,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必 須 是 現 行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執 業 單 位 ( 即 獨 自 執 業 的 執 業 會 計 師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向 公 會 註 冊 的 執 業 法 團 ) 此 外, 該 核 數 師 必 須 是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在 考 慮 某 核 數 師 是 否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方 面, 我 們 建 議, 現 時 被 視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所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 見 第 3.6 段 ) 維 持 不 變 有 關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會 在 日 後 定 期 作 出 檢 討 3.20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有 三 類 人 士 在 審 計 項 目 中 履 行 特 定 職 務 ( 見 第 3.8 至 3.10 段 ) 我 們 建 議, 核 數 師 如 申 請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其 授 權 履 行 以 下 三 項 特 定 職 務 的 人 士 需 要 是 適 當 人 選 : (a) 審 計 項 目 的 獲 授 權 人 ( 即 第 3.8 段 所 述 的 審 計 項 目 合 伙 人 ) 他 們 獲 核 數 師 ( 如 核 數 師 為 執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執 業 法 團 ) 授 權, 就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發 表 審 計 意 見 ; (b) 對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如 第 3.9 段 所 提 述, 他 們 負 責 對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 以 及 (c)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的 負 責 人 如 第 3.10 段 所 提 述, 他 們 對 核 數 師 的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19

在 考 慮 個 別 人 士 是 否 適 合 擔 任 這 些 職 位 方 面, 我 們 也 建 議, 現 時 為 履 行 這 些 職 務 而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維 持 不 變 這 三 類 人 士 連 同 所 有 已 註 冊 的 上 市 公 司 核 數 師, 將 會 是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新 監 管 制 度 下 的 受 規 管 人 士 3.21 由 於 擔 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現 行 資 格 規 定 將 沒 有 任 何 實 質 改 變, 現 時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以 及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符 合 資 格 成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執 業 單 位 將 在 新 制 度 付 諸 實 施 後 繼 續 符 合 資 格 註 冊 成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問 題 5 (a) 你 是 否 贊 同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必 須 是 現 行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執 業 單 位 以 及 是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b) 若 然, 在 考 慮 某 人 是 否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方 面, 你 是 否 贊 同 不 應 因 為 這 次 改 革 而 改 變 其 所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即 制 訂 有 關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時 應 參 照 現 時 註 冊 會 計 師 的 適 當 人 選 所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問 題 6 (a) 你 是 否 贊 同 如 果 核 數 師 申 請 批 准 成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其 審 計 項 目 的 獲 授 權 人 對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及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的 負 責 人 都 應 是 擔 任 這 些 職 務 的 適 當 人 選? (b) 若 然, 在 決 定 任 何 人 士 是 否 適 合 擔 任 有 關 職 務 方 面, 你 是 否 贊 同 不 應 因 為 這 次 改 革 而 改 變 現 時 為 履 行 這 些 職 務 而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及 經 驗 規 定?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3.22 我 們 建 議 任 何 人 合 伙 公 司 或 法 人 團 體 如 有 意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33, 須 向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主 任 註 冊, 若 並 非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而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將 屬 刑 事 罪 行 另 外, 亦 須 設 立 新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3.23 考 慮 到 公 會 具 備 履 行 相 關 註 冊 職 能 所 需 的 架 構 和 經 驗, 以 及 其 一 直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履 行 法 定 職 能, 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和 執 業 法 團 辦 理 註 冊, 以 及 向 會 計 師 發 出 執 業 證 書, 我 們 建 議 由 公 會 擔 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主 任 一 職, 而 該 職 位 的 註 冊 職 能 則 由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履 行 為 此, 作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主 任,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須 負 責 : (a) 備 存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紀 錄 冊 ; 33 審 計 項 目 將 當 作 包 括 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核 數 師 須 進 行 的 一 切 核 證 工 作 ( 參 考 第 4.03 及 19.20 條 ) 20

(b) 保 管 該 紀 錄 冊 ; (c) 如 第 3.19 及 3.20 段 所 提 述, 根 據 法 定 的 註 冊 準 則 和 規 定, 接 收 註 冊 申 請 並 作 出 決 定 ; (d) (e) (f) (g) 根 據 法 定 的 註 冊 準 則 和 規 定, 以 及 專 業 進 修 方 面 的 規 定 ( 詳 情 載 於 第 四 章 ), 接 收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並 作 出 決 定 ; 在 若 干 指 明 情 況 下, 把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從 註 冊 紀 錄 冊 中 刪 除 例 子 包 括 : 核 數 師 去 世 ( 如 核 數 師 屬 個 人 ) 因 錯 誤 而 獲 得 註 冊 沒 有 為 其 註 冊 續 期 不 再 符 合 該 註 冊 所 須 的 資 格, 或 遵 行 根 據 新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紀 律 處 分 機 制 作 出 的 紀 律 決 定 ( 詳 情 載 於 第 七 章 ) ; 須 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紀 錄 冊 或 資 料 的 複 製 本 提 供 予 公 眾 免 費 查 閱 ; 以 及 須 每 年 在 憲 報 刊 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名 單, 以 及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讓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閱 紀 錄 冊 3.24 我 們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作 為 建 議 的 新 監 管 制 度 下 的 香 港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應 負 責 獨 立 監 察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工 作 我 們 建 議 該 局 循 以 下 安 排 對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行 使 監 察 權 力.. (a) (b) (c) 收 取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就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履 行 職 能 及 行 使 權 力 定 期 提 交 的 報 告 ; 對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如 何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及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進 行 質 量 審 核 ; 以 及 在 信 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發 出 關 於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及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的 書 面 指 示, 而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須 在 收 到 書 面 指 示 後 按 指 示 行 事 財 務 匯 報 局 將 不 會 參 與 公 會 就 履 行 這 些 職 能 和 行 使 這 些 權 力 的 日 常 運 作 為 了 提 高 財 務 匯 報 局 行 使 上 述 監 察 權 力 的 透 明 度, 我 們 建 議 該 局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上 述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問 題 7 你 是 否 贊 同 任 何 人 合 伙 公 司 或 法 人 團 體 如 有 意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須 註 冊 為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若 並 非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而 為 香 港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將 屬 刑 事 罪 行? 21

問 題 8 (a) 你 是 否 贊 同 應 由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擔 任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主 任 一 職 並 獲 賦 予 第 3.23 段 所 述 的 註 冊 職 能 和 權 力,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根 據 第 3.24 段 所 述 的 建 議 安 排 執 行 監 察 工 作? (b)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第 3.24(a) 段 所 指 的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該 局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上 訴 機 制 3.25 我 們 建 議 採 取 制 衡 措 施, 容 許 有 關 人 士 就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向 其 作 出 的 註 冊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而 上 訴 應 由 獨 立 於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上 訴 機 制 處 理 在 上 訴 已 予 最 終 裁 定 前, 註 冊 決 定 不 得 生 效 擬 議 上 訴 機 制 的 詳 情 載 於 第 八 章 問 題 9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的 註 冊 決 定 應 受 上 訴 制 衡, 而 上 訴 應 由 獨 立 於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上 訴 機 制 處 理? 其 他 註 冊 條 文 3.26 我 們 建 議 沿 用 現 行 制 度 的 安 排, 即 核 數 師 註 冊 的 有 效 期, 應 維 持 至 其 獲 註 冊 當 年 隨 後 一 年 的 一 月 一 日 為 止, 而 每 項 註 冊 須 每 年 續 期 3.27 參 照 現 時 規 定 公 會 的 註 冊 紀 錄 冊 必 須 載 有 若 干 資 料 的 做 法, 我 們 建 議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紀 錄 冊 應 載 有 每 名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以 下 資 料.. (a) 核 數 師 的 全 名 ; (b) 每 項 註 冊 的 生 效 及 屆 滿 日 期 ; (c) 任 何 核 數 師 註 冊 的 附 加 條 件 ( 見 第 七 章 ) ; (d) 獲 核 數 師 授 權 履 行 第 3.20 段 所 述 職 務 的 人, 即 審 計 項 目 的 獲 授 權 人 對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質 量 控 制 審 核 的 人 和 質 量 控 制 系 統 的 負 責 人, 及 其 有 關 詳 情 ; 以 及 (e) 任 何 其 他 訂 明 的 資 料, 包 括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營 業 地 址 22

問 題 10 你 是 否 贊 同 核 數 師 註 冊 的 有 效 期 應 維 持 至 其 獲 註 冊 當 年 隨 後 一 年 的 一 月 一 日 為 止, 而 每 項 註 冊 須 每 年 續 期? 問 題 11 你 是 否 贊 同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紀 錄 冊 應 載 有 每 名 註 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在 第 3.27 段 所 述 的 資 料?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認 可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3.28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規 管 工 作 日 後 須 受 財 務 匯 報 局 獨 立 監 察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藉 是 次 改 革 機 會, 把 接 納 海 外 核 數 師 為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的 機 制 ( 見 第 3.15 及 3.16 段 ) 納 入 新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監 管 制 度 內 3.29 我 們 建 議, 由 於 財 務 匯 報 局 最 能 以 獨 立 持 平 的 身 份 處 理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認 可 申 請, 因 此 該 局 應 獲 賦 予 法 定 權 力, 在 特 定 海 外 實 體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上 市 時, 可 受 理 其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認 可 申 請 並 作 出 決 定 新 制 度 將 代 替 根 據 第 3.22 段 的 註 冊 申 請 安 排 海 外 核 數 師 如 希 望 為 某 特 定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海 外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項 目, 將 須 向 財 務 匯 報 局 申 請 認 可 3.30 我 們 建 議, 任 何 人 如 申 請 認 可 為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準 則 : (a) 屬 於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的 會 計 師 團 體 的 成 員 ; (b) (c) 所 在 地 的 監 管 機 構 與 財 務 匯 報 局 訂 立 了 有 效 的 相 互 或 交 互 合 作 安 排 ; 以 及 必 須 向 財 務 匯 報 局 證 明 並 使 該 局 信 納 其 有 足 夠 資 源, 能 夠 勝 任 為 有 關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3.31 準 則 (a) 是 參 照 現 行 上 市 規 則 的 類 似 規 定 而 制 訂 的 至 於 準 則 (b) 及 (c), 則 取 代 上 市 規 則 中 海 外 核 數 師 須 擁 有 國 際 名 聲 及 稱 譽 的 現 行 規 定 準 則 (b) 確 保 申 請 人 受 到 財 務 匯 報 局 賴 之 以 提 供 規 管 協 助 的 海 外 監 管 機 構 規 管, 例 如 直 接 監 督 和 規 管 有 關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此 外, 若 然 獲 認 可 的 上 市 實 體 海 外 核 數 師 出 了 問 題, 財 務 匯 報 局 也 可 把 個 案 轉 介 相 關 的 海 外 監 管 機 構 跟 進 準 則 (c) 開 列 較 客 觀 的 考 慮 因 素, 供 財 務 匯 報 局 評 估 海 外 核 數 師 是 否 適 合 負 責 有 關 審 計 項 目 這 些 安 排 應 不 會 影 響 現 23

34 時 已 獲 證 監 會 / 港 交 所 接 納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在 新 機 制 下 繼 續 符 合 資 格 可 被 認 可 為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3.32 財 務 匯 報 局 會 根 據 有 關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特 定 情 況, 評 估 申 請 人 能 否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該 局 任 何 認 可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決 定, 只 適 用 於 申 請 所 載 列 為 有 關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有 關 海 外 核 數 師 不 得 在 香 港 參 與 任 何 其 他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審 計 項 目, 除 非 向 財 務 匯 報 局 提 出 新 的 申 請, 則 作 別 論 該 局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並 只 會 在 信 納 有 關 海 外 核 數 師 符 合 上 文 第 3.30 段 所 述 的 準 則 時, 才 批 准 有 關 的 新 申 請 這 項 安 排 與 證 監 會 及 港 交 所 現 時 處 理 海 外 核 數 師 要 求 獲 接 納 的 申 請 的 做 法 相 似 3.33 我 們 建 議,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所 取 得 的 認 可 的 有 效 期 應 維 持 至 該 核 數 師 : (a) 獲 認 可 當 年 隨 後 一 年 的 一 月 一 日 為 止 ( 與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註 冊 安 排 一 致 ) ; 或 (b) 不 再 出 任 有 關 海 外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之 時 為 止,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如 屬 (a) 項 情 況, 有 關 海 外 核 數 師 可 為 其 取 得 的 認 可 申 請 續 期 財 務 匯 報 局 在 審 批 申 請 時, 須 考 慮 上 文 第 3.30 段 所 述 的 相 關 準 則 3.34 我 們 建 議,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應 備 存 一 份 名 單, 載 列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為 特 定 海 外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並 不 時 更 新 名 單 財 務 匯 報 局 與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應 訂 立 安 排, 確 保 獲 認 可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名 單 適 時 更 新, 以 反 映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認 可 決 定 3.35 為 了 提 高 透 明 度, 我 們 建 議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把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為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名 單 提 供 予 公 眾 查 閱, 或 在 公 會 的 網 頁 上 刊 載 該 份 名 單 34 截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港 交 所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9.20 條, 已 接 納 18 名 海 外 核 數 師 為 24 家 在 海 外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上 市 公 司 審 計 年 度 帳 目, 另 又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9A.31 條, 接 納 11 名 內 地 核 數 師 為 41 家 在 內 地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上 市 公 司 審 計 年 度 帳 目 此 外, 證 監 會 接 納 了 4 名 海 外 核 數 師 為 38 項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審 計 年 度 帳 目 24

問 題 12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獲 賦 予 法 定 權 力, 取 代 證 監 會 / 港 交 所 現 時 的 角 色, 在 特 定 海 外 上 市 實 體 已 獲 准 在 香 港 上 市 時, 可 受 理 其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認 可 申 請 並 作 出 決 定? 問 題 13 你 是 否 贊 同 任 何 人 如 申 請 認 可 為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必 須 符 合 第 3.30 段 所 述 的 準 則? 問 題 14 你 是 否 贊 同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所 取 得 的 認 可, 其 有 效 期 應 維 持 至 其 獲 認 可 當 年 隨 後 一 年 的 一 月 一 日 為 止, 或 其 不 再 出 任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之 時 為 止,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而 且 須 遵 守 為 其 認 可 申 請 續 期 的 規 定? 問 題 15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應 備 存 並 不 時 更 新 載 列 獲 財 務 匯 報 局 認 可 為 特 定 的 香 港 上 市 海 外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海 外 核 數 師 的 名 單, 而 公 會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該 名 單,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25

第 四 章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制 訂 事 宜 目 前 情 況 4.1 目 前,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必 須 符 合 專 業 進 修 的 相 關 規 定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如 會 計 師 未 能 令 公 會 理 事 會 信 納 他 已 符 合 理 事 會 所 訂 定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則 理 事 會 可 拒 絕 向 該 會 計 師 發 出 執 業 證 書 ( 因 而 令 他 喪 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資 格 ) 35 同 樣, 只 有 在 公 會 理 事 會 信 納 申 請 人 已 符 合 理 事 會 所 訂 明 的 專 業 36 進 修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會 計 師 的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才 會 獲 得 批 准 4.2 實 際 上, 公 會 理 事 會 已 訂 明 一 套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這 套 規 定 適 用 於 所 有 會 計 師, 包 括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4.3 公 會 除 制 訂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外, 還 舉 辦 培 訓 課 程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出 席 課 程 的 時 間, 會 計 算 為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的 專 業 進 修 時 數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4.4 在 很 多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所 在 的 可 資 比 較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當 地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須 對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歐 盟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亦 訂 明, 所 有 歐 盟 成 員 國 及 已 取 得 歐 盟 監 管 等 效 地 位 的 第 三 方 國 家, 其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須 對 監 察 核 數 師 的 持 續 進 修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舉 體 來 說, 某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 例 如 美 國 和 新 加 坡 ) 直 接 負 責 制 訂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英 國 ),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則 監 察 專 業 團 體 制 訂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工 作 建 議 4.5 參 照 國 際 上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普 遍 做 法, 我 們 建 議, 公 會 日 後 應 在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獨 立 監 察 下, 繼 續 履 行 及 行 使 其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新 安 排 如 下 : 35 36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0(8)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28(2)(c) 條 26

(a) (b) 在 下 列 (b) 項 的 規 限 下, 公 會 理 事 會 獲 賦 予 法 定 職 能 及 權 力, 負 責 訂 明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藉 以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這 類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 以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獲 法 例 賦 予 權 力, 負 責 監 察 公 會 理 事 會 如 何 行 使 法 定 職 能 及 權 力,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4.6 具 體 而 言, 我 們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循 以 下 安 排 行 使 監 察 權 力 : (a) (b) (c) 收 取 公 會 理 事 會 定 期 提 交 的 報 告, 以 了 解 理 事 會 如 何 履 行 職 能 及 行 使 權 力, 訂 明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藉 以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這 類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續 期 申 請 ; 對 公 會 理 事 會 如 何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及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進 行 質 量 審 核 ; 以 及 在 信 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會 理 事 會 發 出 關 於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及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的 書 面 指 示, 而 理 事 會 須 在 收 到 書 面 指 示 後 按 指 示 行 事 為 了 提 高 財 務 匯 報 局 行 使 上 述 監 察 權 力 的 透 明 度, 我 們 建 議 該 局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上 述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擬 授 予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監 察 權 力, 與 該 局 會 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行 使 的 權 力 ( 見 第 三 章 ) 相 同 問 題 16 (a)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會 日 後 應 在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獨 立 監 察 下, 繼 續 履 行 及 行 使 其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b)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第 4.6(a) 段 所 述 的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27

第 五 章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事 宜 目 前 情 況 5.1 目 前,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相 關 的 審 計 和 核 證 執 業 準 則 及 專 業 道 德 守 則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公 會 理 事 會 獲 賦 權 指 明 執 業 會 計 師 ( 包 括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 所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準 則 及 守 則 (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 37 5.2 自 二 零 零 五 年 起, 公 會 理 事 會 都 是 採 納 國 際 審 計 及 核 證 準 則 理 38 事 會 和 國 際 會 計 師 職 業 道 德 標 準 理 事 會 所 頒 布 的 國 際 標 準, 作 為 香 港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5.3 在 採 用 任 何 新 訂 或 經 修 訂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前, 公 會 理 事 會 都 會 諮 詢 相 關 各 方, 包 括 監 管 機 構 ( 例 如 財 務 匯 報 局 ) 公 會 會 員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港 交 所 學 者 及 其 他 相 關 組 織, 與 他 們 溝 通 交 流, 集 思 廣 益 5.4 此 外, 公 會 理 事 會 設 立 了 兩 個 委 員 會, 監 察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過 程 審 計 與 核 證 準 則 委 員 會 由 公 會 會 員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港 交 所 和 證 監 會 的 代 表 組 成, 負 責 監 察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制 訂 工 作 ; 道 德 標 準 委 員 會 則 由 公 會 會 員 及 證 監 會 和 廉 政 公 署 ( 但 不 包 括 財 務 匯 報 局 ) 的 代 表 組 成, 負 責 監 察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的 制 訂 工 作 這 兩 個 委 員 會 也 發 出 執 業 備 考, 就 有 關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的 事 宜 提 供 資 料 及 / 或 指 引, 並 就 新 訂 及 經 修 訂 準 則 的 諮 詢 文 件 及 徵 求 意 見 稿, 為 公 會 擬 備 文 件, 提 交 國 際 審 計 及 核 證 準 則 理 事 會 和 國 際 會 計 師 職 業 道 德 標 準 理 事 會 5.5 作 為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的 成 員, 公 會 表 示 會 致 力 確 保 由 公 會 所 制 訂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與 國 際 審 計 及 核 證 準 則 理 事 會 和 國 際 會 計 師 職 業 道 德 準 則 理 事 會 所 頒 布 的 國 際 標 準 維 持 一 致 37 38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18A 條 審 計 及 核 證 準 則 理 事 會 和 職 業 道 德 標 準 理 事 會 均 為 獨 立 機 構, 由 國 際 會 計 師 聯 會 支 援, 負 責 制 訂 相 關 準 則, 工 作 受 公 眾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和 監 察 組 監 察 ( 委 員 會 和 監 察 組 的 成 員 包 括 :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管 委 員 會 歐 洲 委 員 會 金 融 穩 定 委 員 會 國 際 保 險 監 督 聯 會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論 壇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以 及 世 界 銀 行 ) 28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5.6 在 很 多 其 他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所 在 的 可 資 比 較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當 地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都 獲 賦 予 權 力 直 接 制 訂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或 監 察 制 定 有 關 標 準 和 準 則 的 工 作 歐 盟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亦 訂 明, 所 有 歐 盟 成 員 國 及 已 取 得 歐 盟 監 管 等 效 資 格 地 位 的 第 三 方 國 家, 對 於 審 計 準 則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的 內 部 質 量 控 制 標 準 的 採 用, 均 須 加 以 監 察, 而 其 公 營 監 察 系 統 須 對 這 項 監 察 工 作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在 很 多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美 國 和 英 國 ), 這 些 標 準 及 準 則 都 由 當 地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或 其 他 獨 立 於 審 計 業 的 機 構 直 接 制 訂 ; 在 其 他 少 數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加 拿 大 ), 當 地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則 負 責 監 察 專 業 團 體 制 訂 標 準 及 準 則 的 工 作 建 議 5.7 經 過 參 考 現 時 的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考 慮 到 第 5.1 至 5.5 段 所 述 的 本 地 情 況, 並 有 鑑 於 關 於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現 行 國 際 標 準 同 樣 適 用 於 上 市 和 非 上 市 實 體, 我 們 建 議 公 會 理 事 會 繼 續 履 行 其 現 有 法 定 職 能 和 行 使 其 現 有 法 定 權 力, 以 制 訂 執 業 會 計 師 所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但 如 行 使 適 用 於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相 關 權 力 和 職 能, 則 須 受 財 務 匯 報 局 監 察 5.8 具 體 而 言, 我 們 建 議 在 法 例 中 訂 明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監 察 權 力, 而 該 局 應 循 以 下 安 排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a) (b) (c) 收 取 公 會 理 事 會 定 期 提 交 的 報 告, 以 了 解 理 事 會 如 何 履 行 職 能 及 行 使 權 力, 指 明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所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 對 公 會 理 事 會 如 何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和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進 行 質 量 審 核 ; 以 及 在 信 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會 理 事 會 發 出 關 於 履 行 該 等 職 能 及 行 使 該 等 權 力 的 書 面 指 示, 而 要 求 理 事 會 須 在 收 到 書 面 指 示 後 按 指 示 行 事 為 了 提 高 財 務 匯 報 局 行 使 上 述 監 察 權 力 的 透 明 度, 我 們 建 議 該 局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上 述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擬 授 予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監 察 權 力, 與 該 局 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註 冊 事 宜 和 制 訂 專 業 進 修 規 定 29

行 使 的 權 力 相 同 ( 見 第 三 及 第 四 章 ) 5.9 為 求 令 這 項 有 關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新 安 排 運 作 順 暢, 我 們 建 議, 公 會 和 財 務 匯 報 局 須 訂 立 程 序, 確 保 公 會 理 事 會 就 制 訂 該 等 準 則 或 標 準 作 出 任 何 決 定 前, 已 充 分 考 慮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意 見 具 體 而 言,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全 職 人 員 應 出 任 公 會 轄 下 審 計 與 核 證 準 則 委 員 會 及 道 德 標 準 委 員 會 的 觀 察 者, 以 及 收 取 兩 個 委 員 會 的 文 件 5.10 根 據 上 述 建 議, 在 制 訂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所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的 新 制 度 中, 財 務 匯 報 局 及 公 會 理 事 會 都 擔 當 重 要 的 法 定 角 色 問 題 17 (a)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會 應 繼 續 履 行 其 現 有 的 法 定 職 能 和 行 使 其 現 有 的 法 定 權 力, 以 制 訂 執 業 會 計 師 所 須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的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而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循 第 5.8 段 所 述 的 安 排, 監 察 公 會 就 履 行 和 行 使 適 用 於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職 能 和 權 力? (b)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在 其 網 頁 刊 載 第 5.8(a) 段 所 述 的 定 期 報 告, 並 在 其 年 報 中 提 供 有 關 質 量 審 核 結 果 及 已 發 出 書 面 指 示 的 資 料? 問 題 18 你 是 否 贊 同 公 會 和 財 務 匯 報 局 須 訂 立 程 序, 以 確 保 公 會 理 事 會 就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所 制 訂 專 業 道 德 標 準 及 審 計 和 核 證 準 則 作 出 任 何 決 定 前, 已 充 分 考 慮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意 見? 30

第 六 章 查 核 背 景 6.1 為 了 監 察 核 數 師 是 否 遵 守 適 用 的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以 及 提 高 審 計 質 素,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需 要 制 訂 程 序, 定 期 查 核 核 數 師 的 審 計 項 目 查 核 計 劃 通 常 包 括 兩 部 分, 即 審 核 執 業 單 位 的 內 部 質 量 控 制 制 度, 以 及 這 些 單 位 負 責 的 審 計 項 目 前 者 審 視 執 業 單 位 的 組 織 架 構 政 策 和 程 序 所 反 映 的 整 體 質 量 控 制 制 度, 後 者 則 審 核 由 監 管 機 構 選 定 的 審 計 檔 案, 藉 以 評 估 執 業 單 位 質 量 控 制 制 度 的 應 用 情 況, 以 及 有 關 單 位 是 否 遵 守 適 用 的 法 例 規 則 和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通 常 會 基 於 各 種 風 險 因 素 的 考 慮, 就 查 核 個 別 執 業 單 位 的 頻 密 程 度 設 定 最 短 周 期 6.2 現 時, 公 會 負 責 定 期 查 核 香 港 的 執 業 單 位 公 會 依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所 列 明 的 權 限 和 權 力, 實 行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6.3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公 會 理 事 會 可 指 明 進 行 查 核 所 關 乎 的 某 等 專 業 標 準, 也 可 發 出 指 示, 規 定 進 行 審 查 或 審 核, 以 決 定 執 業 單 位 是 否 已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訂 明 的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39 6.4 對 執 業 單 位 進 行 實 際 查 核 的 審 核 人 員, 實 際 上 都 是 具 備 審 計 專 業 背 景 的 公 會 全 職 僱 員 審 核 人 員 獲 授 予 特 定 的 法 定 權 力 進 行 查 核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審 核 人 員 須 向 法 定 的 執 業 審 核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 委 員 為 公 會 理 事 會 所 委 任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40 ) 報 告 查 核 結 果 委 員 會 獲 授 予 多 項 權 力, 包 括 決 定 就 進 行 查 核 所 須 遵 守 的 常 規 及 程 序, 以 及 就 查 核 事 宜 向 審 核 人 員 發 出 指 示 41 6.5 審 核 人 員 向 委 員 會 作 出 報 告 前, 會 把 報 告 擬 稿 送 交 有 關 的 執 業 單 位 及 在 擬 稿 中 指 名 的 任 何 個 別 人 士 根 據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士 有 權 以 書 面 向 審 核 人 員 作 出 陳 詞 或 申 述 42 在 考 慮 查 核 報 告 及 就 報 告 所 提 事 宜 作 出 的 陳 詞 或 申 述 後, 委 員 會 可 採 取 下 列 任 何 行 動 : 39 40 41 42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2B 條 公 會 理 事 會 須 不 時 委 任 會 計 師 為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其 中 有 不 多 於 兩 名 委 員 可 同 時 為 公 會 理 事 會 的 理 事 此 外,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規 定, 在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中, 須 有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的 人 各 自 持 有 執 業 證 書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2D 條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第 32C 條 31

(a) 結 束 查 核, 無 須 跟 進 ; (b) (c) (d) 就 有 關 執 業 單 位 在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上 的 應 用, 向 該 單 位 提 出 建 議 及 具 體 要 求 ; 發 出 指 示, 要 求 再 作 查 核 ; 或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關 執 業 單 位 可 能 沒 有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可 把 個 案 轉 介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由 公 會 註 冊 主 任 提 交 公 會 理 事 會 處 理 理 事 會 可 酌 情 決 定 展 開 公 會 紀 律 委 員 會 程 序 ( 程 序 詳 情 載 於 第 七 章 ) 6.6 公 會 根 據 執 業 單 位 的 風 險 狀 況 ( 包 括 審 計 客 戶 涉 及 公 眾 利 益 的 概 況 ), 揀 選 審 核 對 象, 而 進 行 審 核 的 頻 密 程 度 會 因 不 同 執 業 43 單 位 而 異 例 如, 根 據 公 會 的 現 行 政 策, 四 大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必 須 每 年 接 受 查 核, 而 其 他 擁 有 大 量 上 市 實 體 客 戶 的 執 業 單 位, 則 須 每 三 年 接 受 一 次 全 面 查 核, 以 及 在 該 三 年 周 期 內 接 受 一 次 中 期 查 核 其 餘 擁 有 上 市 實 體 客 戶 的 執 業 單 位, 則 須 每 三 年 接 受 一 次 查 核 國 際 標 準 和 做 法 6.7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憲 章 規 定, 論 壇 的 成 員 只 限 於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監 管 機 構..(a) 獨 立 於 業 界 ( 包 括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 ; 以 及 (b) 從 事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審 計 規 管 工 作, 包 括 直 接 定 期 查 核 為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的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或 對 查 核 工 作 作 出 獨 立 監 察, 並 肩 負 監 管 制 度 的 最 終 責 任 因 此, 各 論 壇 成 員 均 須 對 所 屬 司 法 管 轄 區 進 行 的 查 核 計 劃 負 上 最 終 責 任 此 外,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國 際 論 壇 的 獨 立 審 計 監 管 機 構 核 心 規 管 原 則 也 規 定, 監 管 機 構 必 須 遵 辦 下 列 事 宜 : (a) 最 少 須 定 期 查 核 為 公 眾 利 益 實 體 進 行 審 計 工 作 的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以 評 估 事 務 所 是 否 遵 守 適 用 的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核 數 師 獨 立 性 的 規 定, 以 及 其 他 法 例 規 則 和 規 例 ; (b) 確 保 以 風 險 為 本 的 查 核 計 劃 已 予 制 訂 ; (c) (d) 確 保 進 行 查 核 時 採 取 有 效 程 序, 藉 以 審 核 有 關 事 務 所 及 其 檔 案 ; 以 及 設 立 機 制, 向 有 關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通 告 查 核 結 果, 確 保 事 務 所 因 應 結 果 作 出 補 救 43 四 大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為 德 勤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安 永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羅 兵 咸 永 道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和 畢 馬 威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32

6.8 二 零 零 六 年, 歐 盟 頒 行 法 定 審 計 指 令, 規 定 各 成 員 國 必 須 確 保 所 有 法 定 核 數 師 及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均 受 質 素 保 證 制 度 規 限 該 制 度 須 符 合 下 列 主 要 準 則 : (a) (b) (c) 獨 立 於 接 受 審 核 的 法 定 核 數 師 及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並 受 公 營 監 管 系 統 監 察 ; 進 行 質 素 保 證 審 核 的 人 須 具 備 適 當 的 專 業 教 育 水 平 和 相 關 經 驗, 並 完 成 有 關 質 素 保 證 審 核 的 特 定 培 訓 ; 最 少 每 六 年 進 行 一 次 審 核 ; 以 及 (d) 每 年 公 布 質 素 保 證 整 體 結 果 歐 盟 委 員 會 亦 是 採 用 相 同 標 準, 以 評 估 第 三 方 國 家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的 等 效 地 位 6.9 國 際 證 監 會 組 織 的 核 數 師 監 察 原 則 也 訂 明, 核 數 師 監 管 機 構 應 訂 立 程 序, 定 期 審 核 為 上 市 公 眾 公 司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的 事 務 所 的 審 計 程 序 及 方 式 審 核 應 定 期 進 行, 並 應 評 估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為 各 個 重 要 的 審 計 範 疇 而 制 訂 的 質 量 控 制 政 策 及 程 序 是 否 足 夠, 以 及 這 些 事 務 所 是 否 予 以 遵 守 6.10 按 照 上 述 國 際 標 準, 海 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大 多 直 接 查 核 有 關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所 有 ( 或 絕 大 部 分 )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當 中 在 某 些 司 法 管 轄 區 ( 例 如 英 國 ), 監 管 機 構 集 中 查 核 擁 有 大 量 上 市 實 體 客 戶 的 大 型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而 把 查 核 職 能 轉 授 予 相 關 專 業 會 計 團 體, 查 核 規 模 較 小 的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6.11 這 些 海 外 的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根 據 各 自 的 查 核 計 劃, 定 期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的 核 數 師 ( 大 型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通 常 每 年 一 次 ), 並 採 用 以 風 險 為 本 的 方 法, 揀 選 核 數 師 事 務 所 的 審 計 項 目 進 行 審 核 建 議 履 行 查 核 職 能 6.12 我 們 建 議 把 公 會 定 期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的 法 定 職 能 轉 交 由 予 財 務 匯 報 局 履 行 這 個 建 議 將 不 會 影 響 公 會 現 時 履 行 其 他 的 現 有 法 定 查 核 職 能, 即 查 核 非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以 及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非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33

6.13 為 確 保 財 務 匯 報 局 能 有 效 地 行 使 其 查 核 職 能, 我 們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應 獲 賦 予 以 下 與 公 會 在 其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所 獲 授 予 的 相 似 權 力 ( 見 第 6.3 及 6.4 段 ) : (a) 行 使 和 履 行 有 關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權 力 和 職 責 ; (b) 指 明 進 行 查 核 所 關 乎 的 某 等 專 業 標 準 ; (c) 訂 定 進 行 就 查 核 所 須 遵 從 的 常 規 及 程 序 ; (d) 發 出 指 示, 規 定 進 行 審 查 或 審 核, 以 決 定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是 否 已 遵 守 維 持 或 應 用 指 明 的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 (e) 委 派 全 職 的 審 核 人 員 進 行 實 際 的 查 核 工 作 該 等 人 員 須 具 備 與 公 會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所 需 的 資 歷 一 致 的 相 關 會 計 資 格 及 審 計 專 業 背 景 ; 以 及 (f) 就 查 核 相 關 事 宜 向 審 核 人 員 發 出 指 示 6.14 我 們 建 議 參 照 公 會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的 現 行 安 排 ( 載 於 第 6.5 段 ), 包 括 審 核 人 員 在 向 財 務 匯 報 局 作 出 報 告 前, 須 把 報 告 擬 稿 送 交 有 關 的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及 在 擬 稿 中 指 名 的 任 何 個 別 人 士 這 些 人 士 有 權 以 書 面 向 審 核 人 員 作 出 陳 詞 或 申 述 財 務 匯 報 局 在 考 慮 查 核 報 告 及 就 報 告 所 提 事 宜 作 出 的 陳 詞 或 申 述 後, 可 採 取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行 動 : (a) 結 束 查 核, 無 須 跟 進 ; (b) (c) (d) 就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在 專 業 標 準 或 準 則 上 的 應 用, 向 該 核 數 師 提 出 建 議 及 具 體 要 求 ; 發 出 指 示, 要 求 再 作 查 核 ; 以 及 如 發 現 涉 嫌 審 計 / 匯 報 不 當 行 為, 展 開 調 查 /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 程 序 詳 情 載 於 第 七 章 ) 6.15 為 使 財 務 匯 報 局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查 核 職 能, 和 參 照 現 行 的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下 公 會 可 透 過 其 轄 下 的 委 員 會 履 行 查 核 職 能, 我 們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可 將 其 查 核 職 能 和 相 關 權 力, 轉 授 予 其 轄 下 的 委 員 會 6.16 我 們 留 意 到, 公 會 曾 建 議 在 改 革 後 財 務 匯 報 局 可 將 其 某 些 查 核 職 能 和 權 力 轉 授 公 會, 而 英 國 亦 准 許 其 獨 立 核 數 師 監 察 機 構 將 某 些 查 核 職 能 和 權 力 轉 授 相 關 的 專 業 機 構 ( 見 第 6.10 段 ) 但 如 香 港 採 用 建 議 的 查 核 模 式, 在 授 權 法 例 須 清 楚 界 定 財 務 匯 報 局 可 授 予 公 會 的 查 核 工 作 範 圍 ( 如 是 否 採 用 以 風 險 為 本 的 方 法 決 34

定 可 由 公 會 進 行 查 核 的 項 目, 和 / 或 設 置 每 年 可 予 轉 授 的 查 核 工 作 限 額 ), 以 及 提 供 一 個 有 效 機 制, 讓 財 務 匯 報 局 監 察 授 予 公 會 進 行 的 查 核 工 作 就 此 而 言, 我 們 誠 邀 各 方 人 士 提 出 意 見, 討 論 有 關 應 否 准 許 財 務 匯 報 局 將 其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的 職 能 和 權 力 轉 授 予 公 會 若 然, 須 同 時 引 入 哪 些 制 衡 措 施, 以 確 保 該 局 以 恰 當 方 式 授 權 公 會 以 及 公 會 為 其 在 授 權 下 進 行 的 查 核 工 作 的 質 素 問 責 問 題 19 你 是 否 贊 同 把 公 會 定 期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的 法 定 職 能 交 由 財 務 匯 報 局 履 行, 並 賦 予 該 局 與 公 會 在 其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所 獲 授 予 的 相 似 權 力 ( 即 第 6.13 段 所 述 的 權 力 )? 問 題 20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查 核 計 劃 應 參 照 公 會 執 業 審 核 計 劃 的 現 行 安 排, 採 用 第 6.14 段 所 述 的 法 定 程 序? 問 題 21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可 將 其 查 核 職 能 和 相 關 權 力, 轉 授 予 其 轄 下 的 委 員 會? 問 題 22 你 對 於 應 否 准 許 財 務 匯 報 局 將 其 職 能 和 權 力 轉 授 予 公 會, 以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的 意 見 為 何? 若 然, 你 對 於 須 同 時 引 入 哪 些 制 衡 措 施, 以 確 保 該 局 恰 當 地 授 權 公 會 以 及 公 會 為 其 在 授 權 下 進 行 的 工 作 質 素 問 責 的 意 見 為 何? 查 核 權 力 6.17 為 使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審 核 人 員 能 有 效 地 進 行 查 核, 我 們 必 須 賦 予 該 等 人 員 履 行 職 能 的 法 定 權 力 以 現 時 香 港 其 他 金 融 監 管 機 構 的 現 行 查 核 權 力 為 藍 本, 我 們 建 議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審 核 人 員 應 獲 賦 予 下 列 法 定 權 力 : (a) (b) 在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進 入 有 關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任 何 業 務 處 所 ; 查 閱 和 複 印 任 何 關 於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工 作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記 錄 該 等 紀 錄 或 文 件 的 細 節 ; 35

(c) 就 下 列 事 宜 向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 或 審 核 人 員 有 合 理 因 由 相 信 是 掌 握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的 資 料 或 管 有 該 等 紀 錄 或 文 件 的 人 ) 作 出 查 詢 : (i) 關 於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 或 (ii) 在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過 程 中 所 作 的 行 動, 或 可 能 影 響 該 審 計 項 目 的 行 動 ; (d) 要 求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 或 審 核 人 員 有 合 理 因 由 相 信 是 掌 握 有 關 紀 錄 或 文 件 的 資 料 或 管 有 該 等 紀 錄 或 文 件 的 人 ) 遵 辦 下 列 事 宜 : (i) 讓 審 核 人 員 取 覽 關 於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 (ii) 在 要 求 所 指 明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向 審 核 人 員 交 出 關 於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 或 (iii) 就 關 於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紀 錄 或 文 件, 或 在 該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審 計 項 目 的 過 程 中 所 作 的 行 動 或 可 能 影 響 該 審 計 項 目 的 行 動, 回 答 問 題 ; (e) (f) 如 任 何 人 為 遵 從 根 據 上 文 (c) 或 (d) 項 施 加 的 要 求 而 回 答 問 題, 以 書 面 要 求 該 人 在 規 定 的 限 期 內, 藉 法 定 聲 明 核 實 該 答 覆 ; 以 及 如 任 何 人 沒 有 遵 從 根 據 上 文 (c) 或 (d) 項 施 加 的 要 求 回 答 問 題, 而 理 由 是 有 關 資 料 是 該 人 所 不 知 道 或 並 非 由 該 人 管 有 的, 則 可 以 書 面 要 求 該 人 在 要 求 所 指 明 的 限 期 內, 藉 法 定 聲 明 核 實 該 理 由 及 事 實 6.18 現 時, 對 於 沒 有 遵 從 財 務 匯 報 局 就 調 查 審 計 / 匯 報 方 面 的 不 當 行 為 而 施 加 的 要 求,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已 訂 明 刑 事 罪 行 44 同 樣, 我 們 建 議, 就 任 何 人 沒 有 遵 從 上 述 有 關 財 務 匯 報 局 所 進 行 查 核 的 要 求, 訂 明 刑 事 罪 行, 使 與 香 港 其 他 金 融 監 管 制 度 一 致 我 們 建 議 這 些 刑 事 罪 行 條 文 應 參 照 現 行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下 就 沒 有 遵 從 有 關 調 查 相 關 不 當 行 為 的 要 求 的 有 關 條 文 44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第 31 條 36

問 題 23 你 是 否 贊 同, 財 務 匯 報 局 的 審 核 人 員 應 獲 賦 予 第 6.17 段 所 述 有 關 查 核 的 建 議 法 定 權 力? 問 題 24 (a) 你 是 否 贊 同 就 沒 有 遵 從 財 務 匯 報 局 所 進 行 查 核 的 要 求 訂 明 刑 事 罪 行? (b) 若 然, 你 是 否 贊 同 這 些 刑 事 罪 行 條 文 應 參 照 現 行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下 就 沒 有 遵 從 有 關 調 查 相 關 不 當 行 為 的 要 求 的 有 關 條 文? 查 核 模 式 6.19 由 於 財 務 匯 報 局 及 公 會 將 分 別 負 責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為 上 市 實 體 及 非 上 市 實 體 執 行 的 審 計 項 目, 兩 個 機 構 會 協 調 彼 此 的 工 作, 確 保 規 管 具 見 成 效, 並 盡 量 避 免 查 核 該 等 核 數 師 的 工 作 出 現 重 疊 或 不 足 為 方 便 協 調 查 核 工 作, 我 們 建 議 適 當 地 修 訂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的 保 密 條 文, 訂 明 這 兩 個 機 構 可 把 其 查 核 上 市 實 體 核 數 師 的 結 果 互 相 通 報, 藉 以 提 高 規 管 成 效 6.20 我 們 預 期 這 兩 個 機 構 也 會 簽 訂 合 作 備 忘 錄, 訂 明 有 關 協 調 查 核 工 作 的 各 項 安 排 ( 例 如 進 行 聯 合 查 核 ), 以 期 盡 量 減 輕 有 關 核 數 師 的 合 規 負 擔 問 題 25 你 是 否 贊 同 應 適 當 地 修 訂 專 業 會 計 師 條 例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條 例 的 保 密 條 文, 訂 明 公 會 及 財 務 匯 報 局 可 把 其 查 核 結 果 互 相 通 報, 以 方 便 該 兩 個 機 構 協 調 查 核 工 作?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