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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重 要 日 程 路 1

目 錄 2

報 名 流 程 5. 3

報 名 應 注 意 事 項 4

壹 報 考 資 格 貳 報 名 5

更 料 6

7

A/C with Bank( 受 款 行 名 稱 ) : YUANTA COMMERCIAL BANK CO., LTD. SWIFT CODE : Bank Address( 受 款 行 地 址 ) : APBKTWTH 3F, No. 210, Sec. 3, Chengde Rd, Taipei 103, Taiwan R.O.C. A/C No.( 受 款 人 帳 號 ): 21292000017001 Beneficiary s Name( 受 款 人 名 稱 ):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行 列 8

參 考 試 9

肆 招 生 班 別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備 審 資 料 伍 錄 取 10

陸 放 榜 若 料 料 利 行 柒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11

年 論 論 參 行 行 12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3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102 年 4 月 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20046811C 號 令 修 正 )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 略 ) 第 3 條 ( 略 ) 第 4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第 5 條 第 6 條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前 三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7 條 ( 略 ) 14

第 8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其 畢 肄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第 9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11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97.10.01. 第 1613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招 生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二 條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及 時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考 生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條 考 生 不 得 有 下 列 各 項 情 事, 違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 ( 一 ) 請 他 人 頂 替 代 考 或 偽 造 證 件 應 試 ( 二 ) 脅 迫 其 他 考 生 或 監 試 人 員 幫 助 舞 弊 ( 三 ) 集 體 舞 弊 行 為 ( 四 )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第 四 條 考 生 不 得 有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之 行 為,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再 犯 者 即 令 其 離 場, 並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五 條 考 生 應 按 規 定 之 考 試 開 始 時 間 入 場, 遲 到 逾 三 十 分 鐘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考 試 開 始 四 十 五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取 消 其 該 科 考 試 資 格 口 試 ( 面 試 ) 或 術 科 考 試 時, 考 生 應 依 各 系 所 規 定 時 間 應 試, 逾 時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第 六 條 考 生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視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七 條 考 生 不 得 左 顧 右 盼 相 互 交 談 意 圖 窺 視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視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八 條 考 生 攜 帶 入 場 ( 含 教 室 前 後 置 物 區 ) 之 物 品, 出 現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議 處 : 一 發 出 聲 響 或 影 響 試 場 秩 序,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二 未 經 試 務 或 監 試 人 員 檢 查 即 使 用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 如 助 聽 器 等 ),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三 將 書 籍 紙 張 或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 如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等 ) 記 憶 等 功 能 之 物 品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前 項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九 條 考 生 在 試 場 內 吸 菸 食 用 飲 料 或 食 物 等, 經 兩 次 勸 告 不 聽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16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條 考 生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包 括 身 分 證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外 僑 居 留 證 駕 照 或 有 照 片 之 證 件 )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查 核 並 確 定 係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者,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於 考 試 結 束 三 日 內 仍 未 將 前 述 證 件 送 逹 試 務 單 位 補 驗 者, 扣 減 其 考 科 成 績 五 分 准 考 證 遺 失 者, 應 至 試 務 單 位 申 請 補 發 如 監 試 人 員 對 考 生 身 分 存 疑, 無 法 確 認 考 生 身 分 時, 得 要 求 考 生 拍 照 存 證,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一 條 考 生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座 位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一 律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考 生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考 生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十 分 ;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交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各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二 條 考 生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紙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座 位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卷 卡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經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十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考 生 須 遵 循 監 試 人 員 的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並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在 相 關 文 件 上 以 中 文 正 楷 親 自 簽 名,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十 四 條 考 生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座 位 號 碼 條 碼 毀 損 彌 封, 違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卷 卡 全 部 成 績 ;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卷 卡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卷 卡 成 績 五 分 在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卷 卡 成 績 十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五 條 考 生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筆 或 藍 色 筆, 擇 一 書 寫,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二 分 ; 考 生 應 依 照 試 題 答 案 卷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在 規 定 作 答 區 內 作 答,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二 分 ; 其 有 書 寫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或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二 分 ; 考 生 如 因 違 反 作 答 規 定 致 評 閱 人 員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人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十 七 條 考 生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紙 以 外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攜 出 試 場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八 條 考 生 一 經 離 座, 應 即 繳 交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九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加 扣 其 成 績 三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17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廿 條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紙 併 交 監 試 人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廿 一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譁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其 他 事 項 第 廿 二 條 考 生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接 到 補 考 通 知 後, 依 規 定 到 場 補 考,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廿 三 條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考 生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零 分 為 限 第 廿 四 條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招 生 委 員 會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考 生 違 規 時, 雖 將 證 據 湮 滅, 經 監 試 人 員 負 責 證 實 者, 仍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本 規 則 處 分 第 廿 五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廿 六 條 本 規 則 經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8

證 明 文 件 一 律 繳 交 影 本, 請 勿 繳 交 正 本, 本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1 報 名 考 生 應 繳 驗 學 歷 ( 力 ) 證 件 一 覽 表 報 考 資 格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在 職 生 或 曾 經 在 職 者 1.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應 繳 驗 證 件 2. 應 屆 (2015 學 年 度 ) 畢 業 及 延 長 修 業 生, 得 先 以 下 列 文 件 替 代, 先 行 報 考, 入 學 時 須 補 交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未 依 入 學 時 規 定 之 期 限 繳 交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者, 取 消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 (1) 蓋 有 201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2) 登 載 至 201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修 業 紀 錄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3. 以 境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日 後 如 經 查 證 不 實, 或 就 讀 學 校 非 為 教 育 部 認 可 者, 即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 (1) 經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並 加 蓋 認 證 章 戳 之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一 份 (2) 經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並 加 蓋 認 證 章 戳 之 外 國 學 校 歷 年 成 績 單 影 本 一 份 學 歷 證 件 未 加 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章 戳 者, 可 於 台 灣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網 頁, 查 詢 驗 證 外 國 學 歷 參 考 事 項 說 明 http://www.boca.gov.tw/ct.asp?xitem=6492&ctnode=749 &mp=1 2 3 4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4. 另 請 填 具 本 簡 章 附 表 之 境 外 學 歷 ( 力 ) 切 結 書 或 請 至 招 生 資 訊 網 下 載 填 寫, 填 寫 完 成 後 請 快 遞 郵 寄 至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 澳 門 高 美 士 街 )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19

5 6 7 8 9 10 11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滿 二 年 以 上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滿 三 年 以 上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滿 三 年 以 上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二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特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 1.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曾 從 事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2.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在 職 生 或 曾 經 在 職 者 專 科 畢 業 證 書 專 科 畢 業 證 書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專 科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二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或 證 明 文 件 工 作 年 資 證 明 1.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或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聘 書 2. 須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方 得 報 考 20

報 考 系 所 組 別 姓 名 通 訊 電 話 ( 手 機 ) 所 持 境 外 學 歷 校 名 :( 英 文 ) 系 所 別 : 境 外 學 歷 ( 力 ) 切 結 書 ( 中 文 ) 學 校 所 在 國 : 州 別 : 持 境 外 學 歷 ( 力 ) 證 件 報 考 考 生 用 出 生 年 月 日 E-mail 就 讀 期 間 : 西 元 年 月 至 年 月 切 結 事 項 學 位 別 : 學 士 學 位 副 學 士 學 位 其 他 學 力 ( 請 詳 述 ): 1. 考 生 所 提 供 之 境 外 學 歷 ( 力 ) 證 件, 確 為 教 育 部 認 可,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屬 實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等 不 實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報 考 資 格 獲 錄 取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許 可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學 位, 應 繳 還 學 位 證 書 並 公 告 註 銷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2. 若 於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已 加 蓋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戳 記 之 學 歷 證 件 與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出 入 境 時 間 證 明, 本 人 保 證 於 錄 取 報 到 時 補 交 若 未 如 期 繳 交 或 經 查 證 不 符 合 貴 校 報 考 條 件, 本 人 自 願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異 議 此 致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立 書 人 :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 年 月 日 21

( 申 請 美 國 / 加 拿 大 查 證 專 用 ) Letter of Authorization(only for USA/Canada) To Whom It May Concern: I, (English and Chinese full name), Social Security No., Student ID No., hereby waive my rights under the Rights of Privacy Act and authorize the release of all information relevant to my academic record at (school name and full address) to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name of city), located at. I authorize this Office to check my admission requirements as well as to ask if my qualification was gained as a result of a distance learning or internet course or as a result of study at an associated college or validated course in overseas. Yours faithfully, (signature) (date) 22

( 申 請 除 美 加 之 外 其 他 國 家 查 證 專 用 )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for the country except USA/Canada) To Whom It May Concern: I, (English and Chinese full name), Social Security No., Student ID No., hereby waive my rights under the Rights of Privacy Act and authorize the release of all information relevant to my academic record at (school name and full address) to the Office in (name of city), located at. I authorize this Office to check my admission requirements as well as to ask if my qualification was gained as a result of a distance learning or internet course or as a result of study at an associated college or validated course in overseas. Yours faithfully, (signature) (date) 23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2015 年 秋 季 班 招 生 考 試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造 字 申 請 表 准 考 證 號 : ( 試 務 中 心 填 寫 ) 考 類 試 別 社 會 科 學 院 澳 門 境 外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考 姓 生 名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 必 填 )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方 式 e-mail: 請 勾 選 需 造 字 資 料 造 資 字 料 考 生 姓 名 : 需 造 字 之 字 為 注 音 為 地 址 : 需 造 字 之 字 為 注 音 為 其 他 ( 請 說 明 ): 需 造 字 之 字 為 注 音 為 1. 各 欄 位 請 正 楷 詳 細 填 寫 注 意 事 項 2. 姓 名 應 與 證 件 一 致, 如 有 不 同 者, 請 先 至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程 序 3. 需 連 同 證 件 副 本 一 併 遞 交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