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防 范 和 查 处 虚 假 诉 讼 的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虚 假 诉 讼 行 为 的 防 范 和 查 处,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权 威, 促 进 诚 信 社 会 构 建, 服 务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的 虚 假 诉 讼,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恶 意 串 通 或 者 当 事 人 单 方 采 取 虚 构 法 律 关 系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证 据, 唆 使 他 人 帮 助 伪 造 毁 灭 证 据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鉴 定 意 见 等 手 段, 通 过 诉 讼 调 解 仲 裁 等 能 够 取 得 各 种 生 效 民 事 行 政 法 律 文 书 的 方 式, 或 者 利 用 虚 假 仲 裁 裁 决 公 证 文 书 申 请 执 行 的 方 式, 妨 害 司 法 秩 序,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逃 避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联 合 防 范 和 查 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的 工 作 机 制, 在 法 定 权 限 - 1 -
内 分 工 负 责 密 切 配 合, 形 成 防 范 和 查 处 虚 假 诉 讼 的 合 力, 共 同 维 护 诉 讼 秩 序 和 司 法 权 威, 促 进 诚 信 社 会 体 系 建 设 第 二 章 防 范 措 施 第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下 列 类 型 案 件 时,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范 虚 假 诉 讼 : ( 一 )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 ( 二 ) 离 婚 案 件, 特 别 是 被 告 下 落 不 明 无 法 送 达 或 者 涉 及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的 案 件 ; ( 三 ) 房 地 产 权 属 纠 纷 案 件 ; ( 四 )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自 然 人 同 时 在 多 起 案 件 中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 ( 五 ) 改 制 中 的 国 有 集 体 企 业 作 为 被 告 的 财 产 纠 纷 案 件 ; ( 六 ) 拆 迁 区 划 范 围 内 的 自 然 人 作 为 诉 讼 主 体 的 分 家 析 产 继 承 赠 与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 ( 七 ) 股 东 权 益 纠 纷 案 件 ; ( 八 ) 涉 及 优 先 权 的 建 设 工 程 纠 纷 案 件 ; ( 九 )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的 案 件 ; ( 十 ) 破 产 案 件 ; ( 十 一 ) 督 促 程 序 案 件 ; ( 十 二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案 件 ; ( 十 三 ) 其 它 应 当 重 点 关 注 的 案 件 - 2 -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办 理 民 事 行 政 ( 申 诉 ) 案 件 时, 对 于 下 列 情 形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重 点 予 以 审 查, 注 意 防 范 和 发 现 虚 假 诉 讼 : ( 一 ) 原 告 起 诉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不 合 常 理 ; ( 二 ) 证 据 存 在 伪 造 变 造 可 能 ; ( 三 ) 虚 构 法 律 关 系, 原 告 诉 请 存 在 明 显 不 合 情 理 之 处, 被 告 不 提 出 抗 辩 或 者 虽 提 出 抗 辩 但 抗 辩 内 容 与 诉 请 没 有 直 接 关 联 的 ; ( 四 ) 应 当 出 庭 的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当 事 人 ( 包 括 委 托 代 理 人 ) 对 案 件 事 实 陈 述 不 清 或 者 故 意 不 配 合 司 法 机 关 的 调 查 ; ( 五 ) 原 告 与 被 告 ( 包 括 作 为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 之 间 存 在 亲 属 朋 友 战 友 同 学 同 事 等 特 殊 关 系, 原 告 被 告 之 间 存 在 投 资 关 系 隶 属 关 系 等 ; ( 六 ) 当 事 人 调 解 意 愿 异 常 迫 切 或 调 解 协 议 的 达 成 异 常 容 易 ; ( 七 ) 当 事 人 自 愿 以 不 动 产 或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价 格 的 财 产 折 抵 债 务 ; ( 八 ) 案 外 人 提 出 异 议 ; ( 九 ) 诉 讼 活 动 中 有 其 它 异 常 现 象 的 - 3 -
第 六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和 司 法 鉴 定 人 员 公 证 人 员 等 执 业 活 动 的 管 理 第 七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对 律 师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可 能 存 在 的 下 列 行 为 应 当 重 点 予 以 监 督 和 防 范 : ( 一 )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它 利 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侵 害 委 托 人 的 权 益 ; ( 二 )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暗 中 接 受 或 者 变 相 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 三 ) 虚 构 法 律 关 系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唆 使 利 诱 他 人 伪 造 变 造 和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等 ; ( 四 )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或 者 他 人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干 扰 诉 讼 仲 裁 等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 ( 五 ) 其 它 不 正 当 手 段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发 现 虚 假 诉 讼,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委 托 人 拒 绝 纠 正 的, 应 当 终 止 代 理 第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在 执 法 办 案 过 程 中 发 现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中 存 在 虚 假 诉 讼 嫌 疑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尚 未 审 结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的 线 索 函 告 人 民 法 院 - 4 -
第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各 自 的 职 能 作 用, 加 强 依 法 诉 讼 和 诚 信 诉 讼 的 宣 传 虚 假 诉 讼 责 任 的 告 知, 做 好 虚 假 诉 讼 的 预 警 和 防 控, 引 导 当 事 人 通 过 正 当 途 径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增 强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防 范 和 抵 制 虚 假 诉 讼 行 为 的 意 识 第 三 章 第 一 节 案 件 查 处 线 索 受 理 第 十 条 发 现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的 主 要 途 径 : ( 一 )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案 外 人 等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申 诉 ; ( 二 )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在 办 案 中 自 行 发 现 ; ( 三 ) 人 大 政 法 委 纪 委 信 访 部 门 等 机 关 组 织 移 送 ; ( 四 ) 其 它 途 径 第 十 一 条 查 办 虚 假 诉 讼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由 受 理 该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的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管 辖 ; 涉 及 级 别 管 辖 指 定 管 辖 等 问 题 的, 按 照 法 律 和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查 办 虚 假 诉 讼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不 受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当 事 人 是 否 申 请 再 审 和 申 请 检 察 监 督 的 限 制, 不 受 申 请 再 审 时 限 的 限 制, 不 受 第 三 人 是 否 提 起 撤 销 之 诉 等 限 制 第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对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的 控 告 举 报 应 当 受 理, 按 照 管 辖 权 限 依 法 及 时 查 办 如 果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的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尚 在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过 程 中 的, 应 当 将 情 况 函 告 正 在 审 理 该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 如 果 案 件 已 由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或 者 调 - 5 -
解, 应 当 将 情 况 同 时 函 告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的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的 申 诉 应 当 受 理, 经 审 查 认 为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案 件 线 索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职 务 犯 罪 侦 查 部 门 依 法 查 办 第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查 各 类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执 行 各 类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过 程 中, 认 为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案 件 线 索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移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查 办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的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受 理 第 二 节 立 案 侦 查 第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受 理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线 索 后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对 存 在 犯 罪 事 实 且 符 合 管 辖 规 定 的,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立 案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涉 嫌 职 务 犯 罪 的, 依 法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与 案 件 当 事 人 等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行 为, 同 一 行 为 人 既 涉 嫌 单 独 犯 罪 又 涉 嫌 共 同 犯 罪, 所 涉 多 个 罪 名 属 于 不 同 机 关 - 6 -
管 辖 的, 根 据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由 负 责 侦 查 涉 嫌 主 要 罪 名 的 机 关 一 并 侦 查, 另 一 机 关 予 以 协 助 第 十 八 条 侦 查 机 关 侦 查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时, 可 以 商 请 人 民 法 院 给 予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时,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侦 查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时, 认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逮 捕 必 要 的, 应 当 提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及 时 对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 虚 假 诉 讼 犯 罪 嫌 疑 人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逮 捕 第 二 十 条 侦 查 机 关 对 虚 假 诉 讼 犯 罪 所 涉 及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已 经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履 行 执 行 完 毕 的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措 施 追 缴 犯 罪 所 得, 尽 可 能 挽 回 受 害 人 损 失 第 三 节 案 件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已 经 作 出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予 以 纠 正 对 利 用 虚 假 仲 裁 裁 决 书 虚 假 公 证 文 书 等 申 请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对 正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或 者 终 结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虚 假 诉 讼, 导 致 原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错 误 的, 应 当 依 法 由 - 7 -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或 者 向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等 人 民 检 察 院 经 审 查 发 现 同 一 人 民 法 院 对 多 起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的 审 理 裁 判 等 存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错 误 的, 可 以 提 出 类 案 监 督 检 察 建 议, 由 人 民 法 院 自 行 依 法 纠 正 人 民 法 院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或 者 检 察 建 议 等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侦 查 机 关 对 涉 嫌 虚 假 诉 讼 的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终 结 后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侦 查 机 关 移 送 起 诉 的 虚 假 诉 讼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 公 诉 的 虚 假 诉 讼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审 判 第 四 章 责 任 追 究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情 形,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犯 罪 行 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贿 买 等 方 法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或 者 帮 助 当 事 人 等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等 的, 分 别 按 照 妨 害 作 证 罪 帮 助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罪 处 理 ( 二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抢 夺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的, 或 者 伪 造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 8 -
印 章 的,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分 别 按 照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罪, 盗 窃 抢 夺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罪, 伪 造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罪, 伪 造 变 造 居 民 身 份 证 罪 处 理 ( 三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验 证 会 计 审 计 法 律 服 务 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有 重 大 失 实,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分 别 按 照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或 者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处 理 ( 四 )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等 机 构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或 者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其 直 接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按 照 滥 用 职 权 罪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罪 处 理 ( 五 ) 为 逃 避 人 民 法 院 对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执 行, 进 行 虚 假 诉 讼 的, 按 照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罪 处 理 ( 六 ) 当 事 人 为 转 移 财 产 多 分 共 同 财 产, 或 者 逃 避 共 同 债 务, 进 行 虚 假 诉 讼 的,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分 别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 五 )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 七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进 行 虚 假 诉 讼,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按 照 诈 骗 罪 处 理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八 ) 公 司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进 行 虚 假 诉 讼, 侵 吞 本 单 位 资 产 的, 按 照 职 务 侵 占 罪 处 理 - 9 -
( 九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通 过 虚 假 诉 讼, 侵 吞 骗 取 公 共 财 物 的, 或 者 受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委 托 管 理 经 营 国 有 财 产 的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通 过 虚 假 诉 讼, 侵 吞 骗 取 国 有 财 物 的, 按 照 贪 污 罪 处 理 ( 十 )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构 成 其 它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行 为 人 实 施 虚 假 诉 讼 构 成 犯 罪, 同 时 触 犯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罪 名 的, 依 法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或 者 择 一 重 罪 定 罪 处 罚 在 人 民 调 解 仲 裁 公 证 活 动 中, 行 为 人 涉 嫌 虚 假 调 解 虚 假 仲 裁 虚 假 公 证 构 成 犯 罪 的, 参 照 前 二 款 的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训 诫 罚 款 拘 留 等 处 罚 第 二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对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活 动 的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鉴 定 人 员 公 证 人 员 等, 应 当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书 面 通 报 或 者 处 理 建 议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等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对 前 款 所 述 人 员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0 -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依 据 各 自 职 能, 加 强 对 调 解 鉴 定 评 估 审 计 公 证 拍 卖 等 机 构 的 监 督 对 于 出 具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评 估 报 告 仲 裁 裁 决 和 公 证 书 等 涉 诉 文 书 或 者 串 通 投 标 等 行 为, 要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给 予 或 者 建 议 主 管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司 法 人 员 参 与 虚 假 诉 讼, 或 因 工 作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导 致 虚 假 诉 讼 发 生 并 产 生 严 重 后 果 的,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由 所 在 机 关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从 严 从 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工 作 机 制 第 三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加 强 对 虚 假 诉 讼 防 范 和 查 处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对 受 理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线 索, 各 机 关 要 依 法 分 别 依 职 权 运 用 调 查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抗 诉 执 行 等 多 种 手 段, 积 极 配 合 做 好 查 处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互 相 移 送 的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线 索, 接 受 移 送 的 机 关 应 当 将 办 理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给 移 送 机 关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在 查 办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过 程 中 可 以 相 互 借 调 或 者 复 制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执 行 案 件 卷 宗, 并 予 以 积 极 配 合 第 三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 11 -
机 关 建 立 防 范 和 查 处 虚 假 诉 讼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共 同 研 究 协 调 处 理 重 大 案 件, 并 定 期 就 虚 假 诉 讼 案 件 的 防 范 和 查 处 情 况 典 型 案 例 进 行 交 流, 不 断 改 进 和 完 善 工 作 措 施 联 席 会 议 设 立 办 公 室, 挂 靠 在 人 民 检 察 院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部 门, 由 各 成 员 单 位 指 定 职 能 部 门 的 一 名 负 责 人 或 者 业 务 骨 干 担 任 联 络 员, 负 责 相 互 间 的 日 常 联 络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积 极 构 建 信 息 互 通 平 台, 实 现 虚 假 诉 讼 信 息 共 享, 加 强 对 虚 假 诉 讼 的 预 警 和 研 判, 有 效 防 范 和 遏 制 虚 假 诉 讼 的 发 生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办 理 民 事 行 政 ( 申 诉 )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其 它 违 法 犯 罪 线 索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由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省 公 安 厅 省 司 法 厅 共 同 解 释 各 省 辖 市 司 法 机 关 之 间 或 各 省 级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或 者 本 系 统 的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研 究 制 定 本 规 定 的 实 施 细 则 或 者 具 体 的 防 范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