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函 地 址 : 台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3 段 129 號 承 辦 人 : 王 健 次 電 話 :04-22195352 傳 真 :04-22195351 電 子 信 箱 :jtwang@ntit.edu.tw 受 文 者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技 總 文 字 第 0950004138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普 通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本 校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有 關 貴 單 位 應 辦 事 項 請 即 執 行, 將 執 行 情 形 於 下 次 會 議 中 主 動 提 出 報 告, 並 轉 知 所 屬 同 仁 及 系 科 與 會 代 表 知 照 正 本 :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究 發 展 處 進 修 部 秘 書 室 人 事 室 副 本 : 文 書 組 ( 含 附 件 ) 校 長 阮 大 年 第 1 頁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點 20 分 地 點 : 資 訊 大 樓 第 三 會 議 室 主 席 : 阮 校 長 大 年 記 錄 : 王 健 次 出 席 : 一 單 位 主 管 : 李 副 校 長 淙 柏 陳 教 務 長 伯 亮 歐 學 務 長 洋 源 莊 總 務 長 清 泉 賴 主 任 秘 書 東 甫 沈 研 發 長 維 民 蕭 主 任 嘉 猷 韓 館 長 聖 林 主 任 春 宏 王 主 任 家 韵 羅 主 任 家 福 莊 主 任 秀 美 代 楊 主 任 聯 琦 陳 主 任 同 孝 段 主 任 蘇 蘇 陳 主 任 牡 丹 邱 主 任 泰 穎 顏 主 任 憶 茹 姚 主 任 村 雄 徐 主 任 韻 梅 邱 主 任 學 瑾 吳 主 任 憲 珠 李 主 任 宏 仁 蕭 主 任 家 孟 徐 主 任 永 洲 楊 主 任 佑 傑 林 主 任 左 裕 張 主 任 淳 智 賴 主 任 煒 曾 謝 主 任 俊 宏 鄭 主 任 瑞 昌 周 主 任 素 娥 二 教 師 代 表 : 潘 教 授 冠 美 林 副 教 授 淑 惠 鍾 教 授 燕 宜 賴 助 教 授 明 弘 李 教 授 杉 峰 周 講 師 武 鵬 朱 副 教 授 英 姿 黃 副 教 授 麗 修 蔡 教 授 月 霞 劉 副 教 授 鎮 城 廖 副 教 授 士 寬 林 副 教 授 玫 君 吳 助 理 教 授 忠 芳 王 教 授 家 歆 林 教 授 金 龍 黃 教 授 淑 惠 王 副 教 授 明 傳 林 老 師 滄 斌 三 職 員 代 表 : 王 朝 祿 先 生 賴 秀 嬌 小 姐 四 工 友 代 表 : 林 福 德 先 生 五 學 生 代 表 : 徐 維 德 同 學 徐 婉 芸 同 學 ( 以 上 應 到 78 員 實 到 57 員 缺 席 21 員 ) 壹 : 主 席 致 詞 : 校 務 會 議 是 學 校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學 校 的 重 要 法 規 都 需 透 過 本 會 議 來 修 訂, 所 以 各 代 表 應 排 除 困 難 儘 量 參 加, 學 校 在 校 務 發 展 上 一 直 還 沒 有 完 成 的 是 改 名 科 技 大 學, 許 多 私 校 都 改 了, 但 是 公 立 學 校 一 直 受 限 於 教 育 部 規 定 必 須 與 他 校 合 併 才 能 改 名 本 校 曾 經 與 勤 益 護 專 有 過 合 併 的 紀 錄, 但 是 都 受 限 於 主 客 觀 因 素 沒 有 成 功 目 前 我 們 只 有 自 已 努 力 接 受 評 鑑, 以 達 到 教 育 部 要 求 得 到 好 的 成 績, 其 中 各 系 所 必 須 達 到 六 件 以 上 的 建 教 合 作 案 例, 因 此 也 請 轉 達 各 系 所 教 授 多 所 努 力 幫 忙, 達 成 一 定 目 標 方 有 助 於 本 校 改 名 科 大 的 希 望 另 外 本 校 新 蓋 的 綜 合 教 學 大 樓 也 將 完 成, 預 定 在 暑 假 就 可 以 搬 進 使 用, 將 有 助 於 學 校 整 體 空 間 的 運 用 貳 : 李 副 校 長 致 詞 : 有 關 校 長 所 指 示 改 名 科 大, 在 籌 備 上 這 二 年 來 各 系 所 的 努 力, 事 實 上 已 有 很 大 的 進 步, 相 信 下 次 的 評 鑑 一 定 有 好 的 成 績 另 外 進 修 部 由 於 要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因 此 相 對 的 老 師 在 受 課 的 時 間 會 增 加, 在 此 請 任 課 老 師 協 助 配 合 參 : 各 單 位 報 告 : 一 教 務 處 陳 教 務 長 : 1 為 具 體 實 踐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理 念 與 策 略, 以 3 年 期 推 動 與 強 化 校 內 各 項 教 學 相 第 2 頁
關 措 施, 達 成 整 體 目 標 之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業 已 依 規 定 於 95.3.20. 陳 報 教 育 部 ; 感 謝 各 位 主 任 用 心 規 劃,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已 獲 教 育 部 初 審 通 過, 預 定 5 月 13-15 日 辦 理 複 審 並 以 簡 報 方 式 進 行, 初 審 通 過 之 學 校 有 40 所 2 註 冊 組 之 所 有 表 單 以 教 務 處 網 頁 公 告 為 準 3 本 校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學 報 自 第 七 期 開 始 已 改 為 一 年 兩 期, 分 別 於 每 年 一 月 及 七 月 出 版, 稿 件 隨 到 隨 審, 麻 煩 各 位 主 任 能 將 訊 息 帶 回 系 上, 並 鼓 勵 老 師 與 研 究 所 學 生 踴 躍 投 稿 4 近 期 推 行 之 系 科 本 位 課 程, 謹 對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及 教 授 先 進 費 心 規 劃, 敬 致 由 衷 謝 忱 ; 各 單 位 在 本 位 課 程 規 劃, 如 執 行 上 有 任 何 困 難, 煩 請 隨 時 告 知, 俾 利 共 同 努 力 克 服 5 95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考 試 入 學 暨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榜 單 已 於 95 年 4 月 20 日 ( 星 期 四 )9:00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並 寄 發 錄 取 通 知 予 正 取 生, 預 計 4 月 27 日 ( 星 期 四 ) 開 始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 各 系 所 招 生 名 額 及 正 備 取 生 人 數 整 理 如 下 ( 含 94 95 學 年 度 相 關 資 料 ): 系 所 別 組 身 份 別 招 生 名 額 報 名 人 數 ( 含 低 收 入 戶 ) 符 合 複 試 資 格 人 數 正 ( 備 ) 取 人 數 報 到 人 數 ( 備 取 狀 況 ) 備 註 94 95 94 95 94 95 94 95 94 95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一 般 生 4 6 43 127 15 18 4(4) 6(12) 4( 備 1) 6 57 127 所 經 營 管 理 組 在 職 生 2 0 14 0 5 0 2(2) 0 2 0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一 般 生 6 6 33 39 18 6(6) 6(10) 6( 備 3) 6( 備 1) 33 39 18 所 全 球 運 籌 組 在 職 生 0 0 0 0 0 無 0 0 0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在 職 生 19 192 39 19(20) 19 尚 未 成 尚 未 成 尚 未 成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在 職 生 - 尚 未 成 立 尚 未 成 立 現 職 立 193 立 1 1 0 立 0 0 班 高 職 教 師 一 般 生 6 9 52 58 18 30 6(9) 10(18) 5( 備 9) 10 商 業 設 計 系 碩 在 職 生 3 4 6 58 7 67 士 班 6 6 3(1) 3(0) 2( 備 1) 3 在 職 生 - 現 職 2 2 2 無 2(0) 無 2 高 職 教 師 一 般 生 6 9 38 28 29 21 10(9) 9(6) 10( 備 4) 9( 備 1)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在 職 生 5 4 3 41 6 34 用 研 究 所 1 4 1(0) 4(0) 1 4 在 職 生 - 現 職 1 0 0 無 0 無 0 高 職 教 師 一 般 生 4 4 34 31 13 14 4(4) 4(8) 3( 備 4) 4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在 職 生 1 1 5 39 1 33 碩 士 班 甲 組 3 1 1(1) 1(0) 1( 備 1) 1 在 職 生 - 現 職 1 1 1 無 1(0) 無 1 高 職 教 師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一 般 生 4 4 39 36 15 10 5(4) 4(5) 6( 備 4) 4 41 38 碩 士 班 乙 組 在 職 生 1 1 2 2 1 1 0(0) 1(0) 0 1 合 計 42 72 269 531 124 165 一 般 生 及 在 職 生 名 額 如 遇 缺 額, 可 互 相 流 用 除 上 述 外, 甲 乙 組 可 互 相 流 用 6 95 學 年 度 四 年 制 申 請 入 學 甄 試 總 成 績 已 於 95 年 4 月 20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並 寄 發, 預 計 於 4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提 前 放 榜 ; 正 取 及 備 取 名 單 將 儘 速 上 傳 至 95 學 年 度 四 年 制 申 請 入 學 主 辦 單 位 ( 龍 華 科 技 大 學 ), 並 於 5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完 成 正 取 生 報 到 手 續 後 陸 續 通 知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缺 額 各 系 組 招 生 名 額 及 正 備 取 生 人 數 整 理 如 下 ( 含 94 95 學 年 度 相 關 資 料 ): 第 3 頁
系 名 稱 招 生 名 額 正 取 名 額 ( 備 取 ) 附 件 頁 數 累 計 錄 取 報 到 人 數 缺 額 遞 補 備 取 數 備 註 學 年 度 94 95 94 95 94 國 際 貿 易 系 10 10 10(10) 10(15) 1 9 1 備 取 10 應 用 英 語 系 5 5 5(13) 5(12) 2 2 3 備 取 13 應 用 日 語 系 4 4 4(7) 4(10) 3 4 0 備 取 5 資 訊 管 理 系 5 4 5(9) 4(12) 4 5 0 備 取 7 應 用 中 文 系 20 16 20(21) 16(42) 5 11 9 備 取 21 流 通 管 理 系 5 5 5(10) 5(12) 7 5 0 備 取 7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15 15 15(15) 15(30) 8 12 3 備 取 15 室 內 設 計 系 5 5 5(6) 5(9) 10 5 0 備 取 6 財 政 稅 務 系 10 10 10(20) 10(15) 11 10 0 備 取 9 財 務 金 融 系 ( 原 財 務 管 理 系 金 融 系 ) 5 10 5(16) 10(20) 12 5 0 備 取 7 商 業 設 計 系 5 5 5(8) 5(10) 13 5 0 備 取 4 統 計 系 5 5 5(5) 5(4) 14 3 2 備 取 5 會 計 系 10 10 10(17) 10(16) 15 9 1 備 取 5 資 訊 工 程 系 ( 原 管 理 科 學 系 ) 5 5 5(13) 5(10) 16 5 0 備 取 5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5 5 5(5) 5(5) 17 3 2 備 取 5 金 融 系 5-5(13) - 5 0 備 取 2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5 5 5(15) 5(17) 18 5 0 備 取 11 合 計 124 119 103 21 內 含 名 額 得 流 用 至 登 記 分 發 內 含 名 額 得 流 用 至 登 記 分 發 7 有 關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事 宜, 由 於 95 學 年 度 整 體 教 學 環 境 未 臻 成 熟, 因 此, 尚 未 規 劃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並 已 於 94 年 8 月 17 日 奉 核 定 在 案 ; 至 96 學 年 度 是 否 規 劃 招 收, 敬 請 各 所 系 ( 科 ) 儘 早 規 劃, 茲 將 大 專 校 院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方 式 列 舉 如 下 : (1) 外 加 名 額 : 以 當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10% 為 限, 並 應 於 每 年 11 月 30 日 前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 需 陳 報 招 生 名 額 及 招 生 辦 法 ) (2)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 大 專 校 院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需 成 立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 甲 ) 開 班 計 畫 : 於 3 月 31 日 ( 秋 季 班 ) 8 月 31 日 ( 春 季 班 ) 陳 報 ( 乙 ) 招 生 名 額 及 招 生 辦 法 須 於 11 月 30 日 前 陳 報 (3) 轉 學 生 :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並 納 入 學 則 辦 理 (4) 交 換 學 生 : 與 外 國 學 校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招 收 外 國 交 換 學 生, 得 準 用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規 定, 酌 收 外 國 人 士 為 選 讀 生 (5) 上 述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8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1 月 11 日 台 會 ( 一 ) 字 第 0950004447C 號 函 規 定 : 各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畢 業 班 停 課 期 間 專 兼 任 教 師 如 未 有 授 課 之 事 實, 不 得 支 領 授 課 鐘 點 費 或 超 支 鐘 點 費 為 使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之 教 師 授 課 超 支 鐘 點 費 符 合 規 定, 擬 將 畢 業 班 停 課 後 之 授 課 鐘 點 費 或 超 支 鐘 點 費 調 整 如 下 : (1) 畢 業 班 課 程 為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者, 則 該 畢 業 班 停 課 期 間 兼 任 教 師 不 支 領 畢 業 班 課 程 之 授 課 鐘 點 費 (2) 畢 業 班 課 程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授 課 者, 則 於 畢 業 班 停 課 期 間 須 重 新 計 算 超 第 4 頁
支 鐘 點 時 數,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甲 ) 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非 畢 業 班 授 課 時 數 合 計 小 於 或 等 於 應 授 基 本 時 數, 則 畢 業 班 停 課 期 間 不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費, 如 案 例 1.1 及 1.2 ( 乙 ) 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非 畢 業 班 授 課 時 數 合 計 大 於 應 授 課 時 數, 則 其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部 份 以 進 修 部 標 準 優 先 支 給, 但 所 支 之 進 修 部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進 修 部 非 畢 業 班 授 課 時 數 如 案 例 2.1 2.2 2.3 及 2.4 表 1 畢 業 班 停 課 期 間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或 超 支 鐘 點 費 支 給 案 例 非 畢 業 班 畢 業 班 畢 業 班 停 課 前 畢 業 班 停 課 後 案 例 應 授 授 課 時 數 授 課 時 數 基 本 時 數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超 支 鐘 超 支 鐘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超 支 鐘 超 支 鐘 說 明 點 時 數 點 時 數 點 時 數 點 時 數 1.1 10 6 2 4 4 2 4 0 0 8<10 1.2 10 6 4 4 2 2 4 0 0 10=10 2.1 10 12 0 2 0 4 0 2 0 12>10 2.2 10 10 2 0 2 0 4 0 2 12>10 2.3 10 12 2 2 2 4 4 2 2 14>10 2.4 10 12 1 3 2 4 3 2 1 13>10 二 學 務 處 歐 學 務 長 : 1 3 月 28 日 中 午 召 開 96 畢 委 會 成 立 籌 備 會 2 3 月 29 30 日 7 8 節 課 假 體 育 館 舉 辦 一 年 級 啦 啦 隊 比 賽 3 本 學 期 就 貸 人 數 1133 人, 合 計 金 額 26,230,746 元 整 4 95 年 3 月 1 日 至 3 月 23 日 巳 將 全 校 飲 水 機 檢 驗 ( 二 次 ) 大 腸 桿 菌 完 畢, 檢 驗 結 果 均 正 常 ;3 月 15 日 請 台 中 市 安 美 環 保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抽 檢 飲 水 機 水 質 ( 大 腸 桿 菌 及 總 菌 落 數 ) 計 12 台, 檢 驗 結 果 均 正 常 請 全 校 師 生 安 心 使 用 5 95 年 3 月 16 日 本 校 晚 間 實 施 宿 舍 防 火 防 災 演 練, 總 教 官 提 早 半 小 時 實 施 以 增 加 演 練 真 實 感, 反 應 良 好 6 95 年 3 月 18 日 僑 生 同 學 參 加 中 區 大 專 院 校 僑 生 春 季 聯 誼 活 動 7 95 年 3 月 20 日 至 3 月 31 日, 為 增 進 全 校 師 生 口 腔 衛 生 保 健 知 能, 減 少 齟 齒 及 牙 周 病 產 生, 辦 理 全 校 師 生 口 腔 健 檢 週 活 動 8 95 年 3 月 22 日 舉 辦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僑 生 座 談 9 95 年 3 月 28 日 上 午 09:00 至 11:30 結 合 北 區 衛 生 所 辦 理 全 校 師 生 流 感 預 苗 免 費 接 種 注 射 10 為 維 護 全 校 師 生 醫 療 之 便 利, 四 月 一 日 起 與 德 濟 中 醫 聯 合 診 所 及 新 世 代 牙 醫 診 所 簽 訂 為 醫 療 特 約 門 診 醫 院,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眷 屬 及 學 生 就 診 時 持 本 校 證 第 5 頁
件, 即 可 享 有 減 免 掛 號 費 五 十 元 整 之 優 待 ; 齒 列 矯 正 人 工 植 牙 牙 齒 美 白 全 口 假 牙, 醫 療 處 置 ( 非 健 保 給 付 項 目 ) 九 折 優 惠 11 宿 舍 整 修 工 程 及 天 花 板 裝 置 順 利 進 行 中 為 宿 舍 飲 水 品 質 改 善, 已 添 購 12 台 逆 滲 透 飲 水 機 12 學 生 缺 曠 課 時 數 統 計, 每 週 二 上 午 10 時 會 統 一 傳 送 給 各 班 導 師 查 看, 效 果 極 佳 13 請 主 任 導 師 轉 告 導 師, 班 上 同 學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不 及 格 者, 請 導 師 務 必 進 行 個 別 談 話 並 做 成 紀 錄, 談 話 時 間 與 記 要 期 末 需 繳 交 學 輔 組 存 檔 如 需 專 業 協 助,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組 新 聘 諮 商 輔 導 老 師 陳 春 秀 可 提 供 導 師 諮 詢 服 務, 陳 老 師 曾 任 職 於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精 神 科 14 本 年 度 績 優 導 師 遴 選, 主 任 導 師 推 薦 績 優 導 師 時 請 附 上 導 師 班 級 活 動 紀 錄 ( 最 好 附 上 相 片 ), 爲 求 公 平 起 見, 主 任 導 師 評 分 部 分 (40%) 請 依 據 導 師 班 級 活 動 記 錄 評 分, 未 附 班 級 活 動 紀 錄 者 甄 選 委 員 會 將 斟 酌 扣 分 下 學 期 期 初 導 師 會 議 將 邀 請 獲 選 導 師 分 享 班 級 輔 導 與 團 體 活 動 經 驗 15 訂 於 5 月 第 一 週 由 陳 春 秀 老 師 策 劃 舉 辦 憂 鬱 症 防 治 主 題 輔 導 週, 包 含 徵 文 比 賽 我 深 信 的 樂 觀 酷 卡 設 計 比 賽 同 儕 團 體 輔 導 迎 向 藍 天 小 團 輔 及 專 題 講 座, 專 題 講 座 及 迎 向 藍 天 小 團 輔 歡 迎 教 職 員 工 參 加, 研 習 時 數 可 登 錄 於 學 習 護 照 16 教 育 部 95.3.1 台 訓 ( 二 ) 字 第 0950022701 號 函 示 學 生 申 訴 案 處 理 原 則 修 正 為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有 關 受 教 權 益 所 為 之 處 分, 認 為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或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者, 得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請 主 任 導 師 轉 知 任 課 老 師, 對 學 生 或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之 評 分 或 處 分, 不 可 隨 意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請 任 課 老 師 平 日 就 要 多 關 心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期 末 評 分 務 必 要 公 正 謹 慎 對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之 指 導 也 請 付 出 耐 心 多 溝 通 爲 配 合 評 鑑 修 正 意 見, 期 末 將 於 本 校 入 口 網 站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宣 導 網 頁 17 本 學 期 師 生 關 係 調 查 預 計 於 6 月 初 辦 理 18 為 配 合 藥 事 法 102 條 醫 藥 分 業 之 規 定,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礙 於 無 藥 劑 師 編 制, 依 法 不 得 給 予 藥 品, 自 95 學 年 度 起 不 再 提 供 內 服 用 藥, 如 同 仁 有 需 服 藥, 請 牙 醫 師 開 具 處 方 箋 後 再 自 行 至 合 格 藥 局 購 買 19 為 配 合 本 校 衛 教 活 動 提 供 學 生 衛 生 保 健 諮 詢 服 務, 調 整 牙 醫 門 診 時 間 為 : 上 午 08:30~12:00; 下 午 13:30~15:00,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俟 實 施 成 效 再 予 以 檢 討 三 總 務 處 莊 總 務 長 : 1 本 學 期 各 學 制 註 冊 費, 學 生 除 可 於 台 銀 各 地 分 行 臨 櫃 繳 費 ATM 繳 費 網 路 銀 行 繳 費 之 外, 目 前 增 加 開 放 信 用 卡 繳 費 電 話 語 音 繳 費 超 商 繳 費 ( 包 括 統 一 全 家 ) 及 郵 局 繳 費, 學 生 或 家 長 繳 費 更 方 便, 頗 獲 好 評 2 5 月 1 日 至 5 月 5 日 配 合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辦 理 日 間 部 各 學 制 學 生 暑 期 重 補 修 繳 費 作 業 3 本 校 綜 合 教 學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施 工 廠 商 迄 今 已 履 約 完 成 主 結 構 體 及 內 外 牆 帷 幕 第 6 頁
部 分 之 施 工, 各 樓 層 室 內 地 坪 隔 間 牆 天 花 板 與 水 電 空 調 消 防 等 管 路 設 備 正 積 極 施 工 與 安 裝 作 業 中, 截 至 95 年 4 月 23 日 止 工 程 預 定 進 度 88 36% 實 際 進 度 86 9 %, 累 計 使 用 工 期 636 天, 剩 餘 64 天 審 計 部 教 育 農 林 審 計 處 吳 科 長 及 蔡 稽 查, 日 前 於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 日 連 續 三 天 蒞 臨 本 校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作 業 稽 查 4 本 校 計 畫 於 錦 平 街 中 友 百 貨 西 側 及 三 民 路 加 油 站 對 面 原 教 職 員 職 務 宿 舍 分 別 新 建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與 學 術 交 流 中 心 貳 工 程 案, 其 建 造 執 照 業 由 技 術 服 務 廠 商 蔡 志 哲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代 辦 取 得, 而 工 程 全 份 細 部 設 計 文 件 書 圖, 也 已 送 交 本 校 辦 理 審 查, 俟 各 工 程 籌 建 委 員 會 審 定 同 意 後, 旋 將 依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5 本 校 辦 理 昌 明 樓 電 梯 增 建 工 程 採 購 乙 案, 承 攬 廠 商 永 毅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於 95 年 3 月 23 日 申 報 開 工, 為 避 免 拆 除 施 工 噪 音 影 響 上 課 教 學 並 於 4 月 5 日 進 行 打 除 施 工, 目 前 廠 商 正 依 約 辦 理 材 料 送 審 及 電 梯 訂 製 作 業, 預 定 完 工 日 為 95 年 9 月 18 日 敬 請 各 位 主 任 協 助 宣 導 師 生, 施 工 期 間 切 勿 靠 近 工 地, 以 維 護 安 全 6 本 校 購 併 取 得 之 大 同 新 村 眷 舍 基 地, 目 前 正 辦 理 地 上 物 拆 除 施 工, 對 於 該 基 地 未 來 長 期 使 用 之 規 劃, 嗣 經 95 年 3 月 7 日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園 規 劃 組 第 四 次 會 議 決 議, 將 以 本 校 自 籌 經 費 方 式, 按 前 期 報 奉 教 育 部 收 悉 存 部 之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構 想 書 的 子 計 畫 大 同 新 村 校 地 發 展 基 本 構 想 辦 理, 預 估 所 需 工 程 經 費 約 新 台 幣 一 億 四 仟 餘 萬 元 ; 因 本 工 程 經 費 預 算 已 逾 新 台 幣 伍 仟 萬 元, 復 依 教 育 部 工 程 規 劃 營 建 審 議 委 員 會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本 校 已 於 95 年 4 月 19 日 先 行 專 函 陳 報 本 計 畫 構 想 書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俟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四 秘 書 室 賴 主 任 秘 書 : 1 本 校 大 事 紀, 於 89 年 6 月 編 製, 記 敘 民 國 8 年 6 月 1 日 創 校 起 至 9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校 性 各 項 大 事 紀, 為 直 式 活 冊, 列 為 第 一 冊, 留 供 各 單 位 參 考 為 因 應 公 文 改 革 作 業, 本 校 94 年 度 大 事 紀, 業 已 改 印 成 橫 式 活 頁, 重 新 編 製, 列 為 第 二 冊, 並 已 分 送 各 一 級 單 位 運 用, 今 後 請 各 單 位 將 每 年 新 編 印 之 大 事 紀 裝 入, 妥 為 保 管 及 列 入 交 代 2 本 校 爭 取 改 名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為 目 前 最 主 要 之 施 政 目 標, 經 奉 校 長 指 示 列 為 管 考 項 目, 請 各 單 位 務 必 全 力 配 合 辦 理, 並 將 執 行 情 形 及 結 果, 按 期 列 送 秘 書 室 彙 辦 五 研 發 處 沈 處 長 : 1 恭 賀 管 科 系 王 淑 玲 教 授 獲 得 國 科 會 國 家 型 科 技 計 畫 專 案 研 究 經 費 國 科 會 編 號 計 畫 主 持 人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核 定 金 額 NSC-95-2422-H-025-0 01 王 淑 玲 管 科 系 探 索 數 位 植 物 園 - 發 展 植 物 典 藏 知 識 加 值 運 用 學 習 平 台 743,000 第 7 頁
2 財 管 系 謝 孟 芬 教 授 及 銀 保 系 廖 采 如 教 授 完 成 94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轉 入 手 續 國 科 會 計 畫 編 號 計 畫 主 持 人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核 定 金 額 轉 入 金 額 94-2416-H-025-010 謝 孟 芬 財 務 管 理 系 94-2416-H-025-009 廖 采 如 銀 行 保 險 系 金 融 業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與 景 氣 循 環 法 規 之 關 聯 性 分 析 - 以 49 個 國 家 為 例 群 聚 與 績 效 之 關 係 - 以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為 例 (1/2) 321,000 157,354 345,000 236,363 合 計 666,000 393,717 3 94/4/19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研 究 發 展 處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舉 辦 研 討 會 作 業 與 補 助 要 點 4 94/4/26 假 研 發 處 會 議 室 舉 辦 推 廣 勞 委 會 就 業 專 精 課 程 申 請 說 明 會 5 德 國 經 濟 辦 事 處 於 3 月 23 日 蒞 校 進 行 95 年 度 台 德 英 計 畫 學 校 訪 視 會 議 由 本 校 台 德 專 案 各 計 畫 主 持 人 助 理 核 心 人 員 及 班 級 導 師 共 同 與 會 此 次 訪 視 重 點 在 於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核 心 人 員 及 導 師 座 談 問 題 討 論 文 件 查 閱 教 學 設 備 及 環 境 參 觀, 與 會 人 員 熱 烈 討 論, 訪 視 圓 滿 完 成 6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94 年 度 春 季 班 學 生 認 證 期 中 考 試 已 於 3 月 25 日 辦 理 完 成 本 次 考 區 分 南 亞 中 技 勤 益 及 高 苑 四 區, 本 校 負 責 中 區 工 商 管 理 及 連 鎖 店 管 理 學 術 科 考 試 及 閱 卷 工 作 另 92 年 度 秋 季 班 學 生 認 證 期 末 考 訂 於 95 年 5 月 6 日 辦 理 7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學 生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已 於 日 前 完 成 註 冊 繳 費 入 庫, 另 勞 委 會 本 學 期 學 費 補 助 款 92 年 秋 季 班 及 94 年 春 季 班 已 同 意 核 撥 入 庫 8 台 德 班 現 正 辦 理 本 學 期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就 學 貸 款 兵 役 緩 徵 及 校 園 IC 卡 等 事 宜, 感 謝 學 務 處 軍 訓 室 電 算 中 心 之 協 助 完 成 本 項 業 務 9 為 協 助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統 計 分 析 現 有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訓 練 生 相 關 資 料, 收 集 並 提 供 訓 練 生 名 冊 資 料, 於 3 月 31 日 完 成 E-mail 報 送 10 95 年 度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業 務 推 動 重 點 工 作 (1) 雙 軌 制 成 果 發 表 研 討 會 ( 預 計 5 月 辦 理 ) (2) 第 一 屆 聯 合 畢 業 典 禮 ( 預 計 7 月 辦 理 ) (3) 擬 開 辦 職 類 表 學 制 職 類 名 稱 配 合 科 系 名 額 預 估 二 技 二 專 系 統 資 訊 高 級 技 術 員 資 訊 管 理 系 50 名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國 際 貿 易 系 50 名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國 際 貿 易 系 150 名 餐 飲 管 理 人 員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50 名 飯 店 管 理 人 員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50 名 美 容 人 員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100 名 第 8 頁
(4) 預 計 合 作 事 業 單 位 職 類 及 名 額 : 事 業 單 位 資 格 審 查 將 於 5 月 完 成, 實 際 資 料 以 簡 章 公 告 為 準 編 號 公 司 名 稱 職 類 1 中 友 百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統 資 訊 高 級 技 術 員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2 大 正 資 訊 網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統 資 訊 高 級 技 術 員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3 薰 衣 草 森 林 有 限 公 司 系 統 資 訊 高 級 技 術 員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4 小 林 髮 廊 餐 飲 管 理 人 員 系 統 資 訊 高 級 技 術 員 美 容 人 員 5 興 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6 統 一 超 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7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8 台 灣 麥 當 勞 餐 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9 台 灣 屈 臣 氏 個 人 用 品 商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10 歐 跑 體 育 有 限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11 快 樂 麗 康 企 業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12 燦 坤 實 業 股 份 公 司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13 陸 賀 流 通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壽 賀 喜 屋 ) 連 鎖 店 管 理 人 員 14 吉 嘉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15 法 商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餐 飲 管 理 人 員 16 愛 美 館 SPA 連 鎖 企 業 美 容 人 員 17 中 港 金 典 國 際 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飯 店 管 理 人 員 18 長 榮 桂 冠 酒 店 ( 台 中 ) 飯 店 管 理 人 員 餐 飲 管 理 人 員 19 全 國 大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飯 店 管 理 人 員 20 僑 林 餐 飲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 僑 園 ) 餐 飲 管 理 人 員 (5) 招 生 宣 導 預 定 時 程 表 : 95 年 台 德 除 了 擴 大 招 商 外, 我 們 也 積 極 的 辦 理 招 生 推 廣, 目 前 已 進 行 了 四 場 說 明 會, 學 生 反 應 熱 烈, 其 他 學 校 正 聯 絡 安 排 中 說 明 會 講 題 : 認 識 技 職 雙 軌 教 育 - 台 德 菁 英 計 畫 時 間 學 校 聯 絡 人 主 講 人 2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彰 化 高 商 曾 敏 智 組 長 電 話 :(04)7262607 傳 真 :(04)7266801 沈 研 發 長 維 民 2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本 校 夜 二 專 謝 俊 宏 主 任 電 話 :04)22196322 謝 主 任 俊 宏 2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本 校 進 專 謝 俊 宏 主 任 電 話 :(04)22196322 謝 主 任 俊 宏 3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本 校 補 校 體 育 館 高 志 成 組 長 賴 明 敏 小 姐 PM7:40~8:25 ( 全 體 學 生 ) 電 話 :(04)22195772 沈 研 發 長 維 民 5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本 校 補 校 體 育 館 高 志 成 組 長 賴 明 敏 小 姐 PM7:40~8:25 ( 應 屆 畢 業 生 ) 電 話 :(04)22195772 沈 研 發 長 維 民 5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AM8:10~10:00 致 用 中 學 夏 忠 民 電 話 :(04)26872354 轉 600 手 機 :0916-863864 第 9 頁
編 號 1 2 3 4 5 6 11 九 十 五 年 度 商 業 類 在 校 生 丙 級 技 能 檢 定 本 校 共 401 名 學 生 報 名 參 檢 12 95 年 度 丙 ( 單 一 )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定 期 定 點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暨 95 年 度 全 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第 二 梯 次, 上 網 公 告 本 處 技 能 檢 定 網 站, 敬 請 各 系 所 ( 科 ) 轉 知 所 屬 學 生, 上 網 參 閱 13 95 年 度 輔 導 技 職 教 師 參 加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訓 練 班 有 意 參 訓 之 教 師, 敬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意 願 調 查 表 交 回 本 處 彙 辦 14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學 生 領 有 專 業 證 照 開 始 調 查, 敬 請 各 系 所 ( 科 )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交 回 本 處, 以 利 彙 整 15 建 教 合 作 恭 賀 事 項 : (1) 恭 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陳 同 孝 教 授 榮 獲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教 合 作 案 用 戶 端 模 擬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VAS For Windows service ( 研 建 字 第 0951006 號 ) (2) 恭 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陳 同 孝 教 授 榮 獲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教 合 作 案 網 頁 編 輯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Interactive Service GUI ( 研 建 字 第 0951007 號 ) (3) 恭 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陳 同 孝 教 授 榮 獲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教 合 作 案 OKWAP BB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VAS server operation ( 研 建 字 第 0951008 號 ) (4) 恭 賀 流 通 管 理 系 顏 憶 茹 教 授 榮 獲 思 騰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建 教 合 作 案 農 策 會 南 區 物 流 作 業 規 劃 案 ( 研 建 字 第 0951010 號 ) 16 本 校 95 年 申 請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委 託 合 作 計 畫 目 前 計 13 件, 簡 列 如 下 表 : 單 位 / 所 系 科 申 請 人 委 託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陳 同 孝 攸 特 資 訊 有 限 公 司 圖 片 縮 小 應 用 程 式 介 面 陳 同 孝 陳 同 孝 陳 同 孝 陳 同 孝 陳 同 孝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10 頁 VAS for Windows service- 用 戶 端 模 擬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一 期 Interactive Service GUI- 網 頁 編 輯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一 期 VAS service operation-okwap BB 設 計 規 劃 第 一 期 VAS for Windows service- 用 戶 端 模 擬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Interactive Service GUI- 網 頁 編 輯 器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7 資 訊 科 技 與 VAS service operation-okwap BB 陳 同 孝 仁 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應 用 研 究 所 設 計 規 劃 第 二 期 8 研 究 發 展 處 沈 維 民 震 昱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撞 球 桿 產 品 設 計 行 銷 研 究 9 流 通 管 理 系 顏 憶 茹 思 騰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農 策 會 南 區 物 流 作 業 規 劃 案 10 研 究 發 展 處 張 永 忠 京 岳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設 計 與 教 學 互 動 模 式 研 究
再 探 提 升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邁 向 國 際 11 研 究 發 展 處 張 永 忠 寶 星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化 : 依 國 際 標 準 評 量 英 語 學 習 成 果 剖 析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三 12 研 究 發 展 處 張 永 忠 啟 芳 出 版 社 有 限 公 司 四 五 六 之 影 響 13 財 政 稅 務 系 林 左 裕 中 華 電 信 數 據 通 信 分 公 司 財 政 部 電 子 申 報 繳 稅 專 案 人 力 需 求 17 研 究 發 展 處 就 業 輔 導 組 為 加 強 本 校 畢 業 學 生 就 業 能 力, 特 舉 辦 鮭 魚 返 鄉 就 業 系 列 的 活 動 (1) 鮭 魚 返 鄉 就 業 系 列 第 2 梯 次 座 談 會 業 於 95 年 4 月 13 日 ( 星 期 四 ), 假 本 校 體 育 館 舉 辦, 共 邀 請 4 位 傑 出 校 友 返 校 座 談, 包 括 時 訊 電 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統 開 發 部 張 月 寶 經 理 中 華 電 信 陳 文 彬 工 程 師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系 所 徐 豐 明 助 理 教 授 仕 宇 資 訊 有 限 公 司 陳 志 成 協 理 等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科 畢 業 之 學 長 姐, 與 學 弟 妹 分 享 升 學 與 就 業 的 經 驗, 讓 同 學 們 能 深 入 了 解 快 速 變 遷 的 資 訊 產 業, 掌 握 職 場 優 勢, 參 加 師 生 計 220 人, 與 會 的 資 管 學 群 同 學 深 覺 不 管 是 於 學 業 或 未 來 實 際 就 業 方 向 均 感 收 獲 良 多 感 謝 學 務 處 畢 聯 會 及 資 訊 學 群 系 所 主 任 教 師 鼎 力 協 助, 使 活 動 圓 滿 完 成 (2) 鮭 魚 返 鄉 就 業 系 列 第 3 梯 次 座 談 會 已 於 9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四 ), 假 本 校 中 正 大 樓 8 樓 國 際 會 議 廳 舉 辦, 共 邀 請 4 位 傑 出 校 友 返 校 座 談, 包 括 1. 美 可 特 廣 告 企 劃 有 限 公 司 王 總 經 理 盈 發 2. 福 順 裕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王 總 經 理 宏 鵬 3. 金 梅 堂 產 業 有 限 公 司 曾 副 理 金 宏 4.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日 語 系 林 教 授 雅 芬 等 應 用 外 語 科 畢 業 之 學 長 姐, 提 供 學 弟 妹 求 職 技 巧 與 工 作 經 驗, 這 次 參 加 同 學 有 應 用 中 文 系 應 用 外 語 系 應 用 日 文 系 的 同 學 共 計 195 人, 大 家 咸 感 獲 益 良 多 日 文 系 每 年 均 會 辦 理 一 次 校 友 返 校 座 談 會, 所 以 已 建 立 優 秀 校 友 資 料 庫, 可 以 隨 時 提 供 學 弟 妹 寶 貴 經 驗, 會 後 校 友 們 仍 繼 續 留 下 來 和 師 長 熱 烈 的 討 論, 這 種 熱 情 真 是 難 能 可 貴 感 謝 學 務 處 畢 聯 會 及 語 文 學 群 系 所 主 任 教 師 鼎 力 協 助, 使 活 動 圓 滿 成 功 18 鮭 魚 返 鄉 就 業 系 列 第 4 5 梯 次 座 談 會 將 分 別 於 5 月 11 日 及 6 月 1 日 舉 行, 仍 請 本 校 各 單 位 及 各 科 系 所 協 助, 惠 請 安 排 高 年 級 同 學 參 加, 俾 利 活 動 進 行 順 利 19 2006 活 力 中 台 灣 就 業 博 覽 會 原 訂 於 95 年 5 月 5 6 日 舉 行, 為 擴 大 廠 商 數 量, 增 加 同 學 就 業 選 擇 機 會, 改 於 6 月 10 11 日 ( 週 六 日 ) 舉 辦, 屆 時 歡 迎 應 屆 畢 業 生 及 校 友 踴 躍 參 加 20 95 年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特 邀 請 考 選 部 黃 次 長 雅 榜 演 講, 於 5 月 5 日 ( 週 五 ) 上 午 10:00~12:00 假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音 樂 廳 舉 辦, 演 講 內 容 有 :1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普 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律 師 會 計 師 考 試 等 介 紹 2 如 何 有 效 準 備 國 家 考 試 3 公 務 人 員 的 制 度 與 福 利 歡 迎 應 屆 畢 業 生 有 志 成 為 公 務 員 或 想 進 一 步 獲 得 國 家 考 試 資 訊 者, 請 勿 錯 失 良 機, 前 往 聽 講 21 研 發 長 日 前 於 春 節 前 自 95 年 1 月 5 日 起 至 25 日 止, 率 領 本 組 同 仁 拜 訪 第 11 頁
校 友 總 會 會 長 副 會 長 暨 全 體 理 監 事 共 35 人, 祝 賀 理 監 事 新 春 愉 快 ; 對 於 本 組 今 年 所 製 作 之 馬 克 杯, 由 於 製 作 精 美 實 用, 深 獲 理 監 事 之 青 睞, 拜 訪 同 時, 理 監 事 並 提 供 了 諸 多 的 寶 貴 意 見, 可 謂 獲 益 良 多, 三 個 星 期 之 拜 訪 行 程 讓 理 監 事 們 更 加 對 本 組 本 處 之 認 同, 亦 是 一 次 非 常 成 功 的 走 訪 之 行 22 本 校 與 日 本 大 阪 產 業 大 訂 於 95 年 2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於 本 校 簽 訂 學 術 交 流 協 定, 相 關 準 備 事 項 大 致 已 完 成, 簽 訂 協 定 當 日, 如 有 需 各 位 同 仁 協 助 之 處, 敬 請 惠 於 配 合 23 為 籌 備 本 校 創 校 90 週 年 紀 念 特 刊, 於 95 年 4 月 17 日 邀 集 林 玫 君 老 師 林 翠 鳳 老 師 魏 嚴 堅 老 師 陳 殷 宜 老 師 林 明 宏 組 長 及 研 發 處 同 仁 討 論 籌 備 事 宜, 初 步 決 定 特 刊 編 輯 方 向, 將 分 總 章 人 物 景 觀 生 活 體 育 大 事 記 等 篇 24 本 處 所 規 畫 之 育 成 中 心, 申 請 進 駐 廠 商 已 審 查 完 竣, 將 有 三 家 廠 商 於 95 年 4 月 陸 續 入 駐, 對 於 本 組 後 續 業 務 推 展 及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將 有 莫 大 的 助 益 25 本 組 於 4 月 19 日 舉 行 第 二 次 在 校 校 友 座 談 會, 蒙 校 長 蒞 臨 致 詞, 座 談 會 中 校 友 提 出 許 多 寶 貴 建 議, 對 於 各 項 建 議, 本 組 會 後 已 以 書 面 答 復 處 理 及 擬 辦 方 式 26 本 組 配 合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組 辦 理 鮭 魚 返 鄉 系 列 活 動 分 別 已 於 3 月 8 日 及 4 月 13 日 及 4 月 27 日 辦 理 3 場, 學 生 反 應 甚 為 熱 烈 27 本 校 創 校 87 週 年 校 慶 暨 校 友 大 會 訂 於 95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本 年 度 將 擴 大 舉 行, 除 往 年 的 行 儀 外, 亦 請 在 校 生 安 排 節 目 歡 迎 校 友 回 娘 家, 歡 迎 各 單 位 同 仁 屆 時 撥 冗 參 加 六 進 修 部 李 主 任 : 1 為 順 應 未 來 招 生 趨 勢, 增 進 校 際 競 爭 力, 自 95 學 年 度 起 二 技 進 修 部 國 際 貿 易 系 會 計 系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與 銀 保 系 之 修 業 年 限 調 整 為 2 年 ; 四 技 進 修 部 國 際 貿 易 系 會 計 系 財 務 金 融 系 資 訊 管 理 系 應 用 英 文 系 與 商 業 設 計 系 之 修 業 年 限 為 4 年 ; 二 專 夜 間 部 國 際 貿 易 科 資 訊 管 理 科 與 企 業 管 理 科 之 修 業 年 限 調 整 為 2 年 2 因 各 系 科 分 別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為 了 讓 學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位, 自 95 學 年 度 起, 進 修 部 上 課 時 段 將 調 整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 第 4 節 18:00- 第 8 節 22:05,) 及 週 六 ( 第 0 節 13:40- 第 8 節 22:05) 3 為 改 善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評 鑑 建 議 反 應 進 修 部 學 生 建 議 及 推 展 進 修 部 2005-2007 年 工 作 計 畫,94 學 年 度 起, 本 部 與 各 系 科 聯 合 舉 辦 數 場 產 業 實 務 暨 學 術 研 討 會 及 專 題 講 演, 並 就 證 照 就 業 與 生 涯 規 劃 方 面, 積 極 舉 辦 講 座 並 於 進 修 部 網 站 建 立 網 路 連 結, 以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資 訊 4 由 於 教 師 授 課 方 式 漸 多 採 用 e 化 教 學, 而 本 部 教 學 視 聽 設 備 與 電 腦 教 室 資 源 不 足 以 供 應 教 師 上 課 所 需, 為 反 應 任 課 教 授 與 進 修 部 學 生 意 見, 建 請 各 系 科 與 電 算 中 心 支 援, 以 利 師 生 教 學 與 學 習 此 外, 本 部 亦 擬 申 購 數 台 手 提 電 腦 及 音 響 設 備 以 支 應 教 師 教 學 之 用, 敬 請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辦 理 第 12 頁
5 95 學 年 度 進 修 部 預 計 招 收 之 新 生, 除 新 增 應 用 英 文 系 及 部 分 系 科 招 生 員 額 略 為 調 整 外, 與 94 學 年 度 大 致 相 同, 招 生 班 級 數 與 人 數 如 下 : 大 學 部 新 生 班 級 數 專 科 部 新 生 班 級 數 四 技 二 技 二 專 商 業 設 計 系 1 班 (50 人 ) 1 班 (46 人 ) 會 計 統 計 科 1 班 (50 人 ) 會 計 系 2 班 (100 人 ) 2 班 (92 人 ) 國 際 貿 易 科 2 班 (100 人 ) 國 際 貿 易 系 1 班 (50 人 ) 1 班 (50 人 ) 資 訊 管 理 科 1 班 (50 人 ) 資 訊 管 理 系 2 班 (100 人 ) 企 業 管 理 科 ( 行 銷 組 ) 1 班 (50 人 ) 財 務 金 融 系 2 班 (100 人 ) 企 業 管 理 科 ( 財 管 組 ) 1 班 (50 人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1 班 (50 人 ) 銀 行 保 險 系 2 班 (100 人 ) 應 用 英 文 系 1 班 (50 人 ) 6 94 學 年 度 申 請 提 前 一 年 畢 業 者, 計 有 銀 保 系 二 技 兩 位 同 學 提 出 申 請 並 審 核 通 過 7 進 修 部 94 學 年 度 畢 業 班, 可 畢 業 同 學 之 畢 業 證 書 預 定 於 6 月 15 日 畢 業 典 禮 後 發 放, 畢 業 班 學 生 之 成 績 資 料 已 先 由 學 生 檢 視 並 簽 名, 並 送 各 系 科 主 任 審 核 畢 業 生 資 格 8 為 提 供 進 修 部 同 學 課 外 之 餘, 對 藝 術 有 更 多 元 化 接 觸 與 認 識 空 間, 學 務 組 於 4 月 10 日 晚, 在 體 育 館 舉 辦 古 典 音 樂 饗 宴 活 動, 獲 得 同 學 熱 烈 迴 響 9 學 務 組 於 4 月 24 日 晚 上 6 時 在 體 育 館, 舉 辦 國 家 考 試 認 識 及 未 來 生 涯 規 劃 講 座, 特 別 邀 請 考 選 部 長 官 蒞 校 主 講, 並 同 時 提 供 許 多 相 關 考 試 資 訊 簡 章 供 同 學 索 取 10 進 修 部 94 學 年 度 1 年 級 趣 味 競 賽, 已 於 5 月 1 日 在 本 校 操 場 順 利 進 行 並 圓 滿 落 幕, 比 賽 分 為 二 技 組 及 四 技 二 專 組, 冠 軍 皆 可 獲 得 一 萬 元 禮 券 11 為 持 續 提 倡 進 修 部 師 生 運 動 風 氣, 學 務 組 將 於 五 月 八 日 開 始, 連 續 五 週 ( 每 週 一 晚 上 6 點 30 分 至 7 點 30 分 ) 在 體 育 館 及 資 訊 館 韻 律 教 室 安 排 體 線 雕 塑 有 氧 舞 蹈 活 動, 內 容 以 二 週 為 一 單 元, 分 別 進 行 拉 丁 拳 擊 有 氧 及 瑜 珈 等 活 動, 特 別 禮 聘 NIKE 有 氧 舞 蹈 名 師 負 責 帶 領, 凡 5 次 皆 參 加 同 學, 將 贈 送 精 美 小 禮 物, 也 歡 迎 全 校 其 他 有 興 趣 老 師 及 同 學 踴 躍 參 與 12 為 使 同 學 有 一 個 良 好 的 學 習 環 境, 學 務 組 於 本 學 期 開 始, 無 論 專 科 或 大 學 部 同 學 均 採 課 堂 點 名 簿 點 名 方 式, 由 副 班 代 或 學 藝 每 天 下 課 後, 負 責 將 該 天 進 修 部 學 生 缺 課 記 錄 表 繳 回 學 務 組, 並 立 即 追 蹤 未 繳 回 班 級 而 缺 曠 同 學 需 於 七 日 內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學 務 組 經 過 統 計 後, 印 製 班 級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由 學 生 本 人 簽 名 確 認, 再 依 此 辦 理 扣 考 或 核 算 操 行 成 績 之 依 據 13 學 務 組 本 學 期 開 始 提 供 進 修 部 各 班 同 學 缺 曠 記 錄 網 路 查 詢 功 能, 各 班 導 師 第 13 頁
可 於 學 期 內, 透 過 進 修 部 教 師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隨 時 查 閱 班 上 同 學 所 有 課 程 之 出 缺 席 狀 況, 而 授 課 老 師 亦 可 查 閱 該 課 程 修 課 同 學 之 出 缺 席 情 形 七 圖 書 館 韓 館 長 : 1 本 館 為 提 昇 服 務 效 能, 改 進 閱 讀 氛 圍, 本 學 期 新 增 週 六 開 館 ; 又 配 合 行 事 曆 運 作, 開 館 時 間 調 整 如 下 表 : 書 庫 ( 二 三 四 樓 ) 開 放 時 間 週 一 ~ 週 五 08:10 ~ 21:00 自 95/03/01 日 起 至 95/06/16 日 止 週 六 13:00 ~ 17:00 自 95/02/18 日 起 至 95/06/24 日 止 週 日 08:30 ~ 16:30 自 95/02/19 日 起 至 95/06/25 日 止 閱 覽 室 開 放 時 間 仍 維 持 不 變 : 週 一 至 週 六 08:00~22:00 週 日 08:00~18:00 歡 迎 全 校 師 生 繼 續 支 持 與 踴 躍 利 用 圖 書 館 2 美 商 EBSCO 公 司 提 供 本 校 師 生 免 費 試 用 至 本 年 十 月 底 Business Source Complete 財 經 商 管 資 料 庫 ; 另 外 廠 商 提 供 本 校 免 費 試 用 至 五 月 底 止 西 文 資 料 庫 有 North American Theater( 北 美 戲 劇 資 料 庫 ) 等 文 學 藝 術 類 資 料 庫 計 25 種 之 多, 此 類 資 料 庫 本 館 較 少 訂 購, 可 到 本 館 資 料 庫 整 合 檢 索 系 統 新 到 資 源 網 頁 瀏 覽 參 考 同 時 本 館 4 月 續 訂 WMCAF186 個 國 家 分 析 與 經 濟 預 測 市 場 報 告 西 文 資 料 庫, 因 內 容 豐 富, 資 料 即 時 更 新, 頗 具 參 考 價 值, 皆 已 加 掛 本 館 資 料 庫 整 合 檢 索 系 統 網 頁, 請 多 加 使 用 3 受 現 於 空 間 限 制, 本 館 目 前 除 經 濟 日 報 工 商 時 報 及 朝 日 新 聞 等 外 文 報 紙 存 放 三 樓 鐵 櫃 做 長 期 保 存 外, 中 國 時 報 等 國 內 報 紙 僅 保 存 最 近 6 個 月 本 校 師 生 如 有 參 考 需 要, 可 到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或 到 本 館 資 料 庫 整 合 檢 索 網 頁 下 列 中 文 報 紙 資 料 庫 瀏 覽 :1. 聯 合 知 識 庫 ( 聯 合 報 系 );2. 知 識 贏 家 資 料 庫 ( 中 時 報 系 );3. 全 球 華 文 數 位 新 聞 資 料 庫 ( 台 灣 大 陸 香 港 澳 門 等 130 多 家 報 紙 ) 外 文 報 紙 部 分, 本 館 目 前 訂 購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是 亞 洲 版, 如 欲 參 考 美 國 美 東 版 可 到 本 館 ProQuest ABI/INFORM 資 料 庫 上 線 瀏 覽 4 視 聽 室 可 容 納 15-20 人 之 小 型 放 映 室, 備 有 單 槍 投 影 機 錄 影 機 DVD 放 映 機 與 電 視 等 視 聽 設 備, 本 學 期 已 開 放 提 供 師 生 使 用, 凡 五 人 以 上 團 體 即 可 借 閱 使 用, 目 前 開 放 後 頗 獲 師 生 讚 賞 5 國 科 會 95 年 補 助 本 校 購 買 Standard & Poor's Research Insight (Compustat) 企 業 財 務 分 析 資 料 庫 因 係 光 碟 版, 資 料 按 季 更 新, 本 校 師 生 如 有 教 學 研 究 需 要, 可 向 參 考 室 洽 借 或 由 圖 書 館 請 廠 商 到 個 人 研 究 室 安 裝 使 用 6 本 館 95 年 度 增 購 西 文 電 子 資 料 庫 計 有 : JSTOR Arts & Sciences III Collection(A & S III) 和 SDOS/SDOL Business 2006, 以 及 Computer Science 2006 等 三 種 中 文 資 料 庫 則 有 品 質 月 刊 全 文 資 料 庫 和 臺 灣 經 濟 新 報 上 第 14 頁
櫃 公 司 董 監 事 持 股 狀 況 資 料 庫 二 種 其 中 有 關 SDOS 資 料 庫 部 分, 因 其 全 文 電 子 期 刊 操 作 程 序 與 一 般 資 料 庫 不 一 樣, 特 簡 述 如 下, 以 供 參 考 : (1) 點 選 SDOS-1.Business,Management and Accounting;2.Computer Science (2) 不 要 直 接 在 SDOS 網 頁 search for a title 上 輸 入 關 鍵 字 而 是 點 選 下 面 or browse A-Z (3) 在 Display 上 點 選 subscribed( 本 館 有 訂 購 者 ) (4) 按 APPLY 會 出 現 A-Z 畫 面, 即 是 可 檢 索 到 電 子 期 刊 全 文 目 錄 7 為 因 應 部 分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需 要, 本 館 本 年 增 訂 大 陸 出 版 北 京 大 學 學 報 等 11 種 學 術 期 刊 已 陸 續 到 館, 可 到 期 刊 室 參 考 8 依 本 館 新 購 資 料 庫 整 合 檢 索 系 統 資 料 統 計, 本 校 最 近 3 個 月 使 用 率 較 高 資 料 庫 分 別 為 :1. 臺 灣 經 濟 新 報 資 料 庫 (926 人 次 );2.SDOS 商 管 與 電 腦 科 學 二 種 資 料 庫 (276 人 次 );3. 中 國 期 刊 網 文 史 哲 資 料 庫 (143 人 次 ) 本 校 師 生 如 對 此 類 資 料 庫 使 用 認 為 有 必 要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可 洽 期 刊 室 安 排 講 習 八 會 計 室 羅 主 任 : 本 校 九 十 六 會 計 年 度 預 算 已 編 列 陳 報, 茲 簡 述 如 下 : 收 入 部 份 : 共 計 1,259,363 千 元 一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667,153 千 元 二 學 雜 費 收 入 585,902 千 元 三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308 千 元 支 出 部 份 : 不 含 自 籌 共 計 1,258,823 千 元 一 經 常 性 支 出 1,198,661 千 元 二 各 項 設 備 費 及 校 舍 環 境 整 修 工 程 部 份 1. 國 庫 增 撥 數 60,162 千 元 2.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123,945 千 元 三 大 同 新 村 校 地 發 展 計 劃 經 費 全 數 自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共 90,000 千 元 九 國 貿 系 科 段 主 任 : 1 本 系 在 95 學 年 度 新 生 入 學 的 課 程 方 面, 加 增 兩 門 新 課 程 (1) 五 專 課 程 部 分, 在 四 年 級 下 學 期 加 增 研 究 方 法 五 年 級 加 增 專 題 研 究 ( 為 選 修 性 質 ) (2)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四 技 課 程 部 分, 在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加 增 研 究 方 法, 四 年 級 上 學 期 加 增 專 題 研 究 ( 為 選 修 性 質 ) 2 本 系 即 將 於 95.05.19( 五 ) 早 上 8:30~12:00 盛 大 舉 行 全 球 產 業 的 趨 勢 與 經 營 管 理 對 策 研 討 會 ", 所 邀 請 的 有 (1) 中 部 科 園 區 招 商 委 員 會 執 行 長 陳 明 德 先 生 (2) 群 益 証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盛 分 公 司 營 業 部 經 理 張 仁 芳 先 生 相 關 活 動 議 程 請 參 閱 國 貿 系 網 頁, 竭 誠 歡 迎 各 位 師 生 撥 冗 蒞 臨, 共 襄 盛 舉 十 會 計 系 陳 主 任 : 1 5 月 10 日 第 7 8 兩 節, 邀 請 聯 捷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台 中 總 行 所 長 張 志 勝 會 計 師 為 畢 業 班 學 生 演 講 就 業 與 理 財 趨 勢 2 5 月 12 日 畢 業 班 學 生 至 台 北 勤 業 眾 信 及 安 侯 建 業 二 大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參 訪 第 15 頁
3 五 專 二 技 及 四 技 各 學 制 的 課 程 標 準 已 修 訂 完 成 十 一 銀 保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邱 主 任 : 1 95 年 4 月 23 日, 銀 三 B 學 生 趙 敏 志, 參 加 由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舞 蹈 總 會 所 主 辦 之 95 年 度 第 5 屆 總 統 盃 全 國 運 動 舞 蹈 錦 標 賽, 榮 獲 大 專 標 準 舞 5 項 第 1 名 及 成 年 標 準 舞 5 項 第 3 名 佳 績 2 95 年 4 月 24 日, 邱 泰 穎 主 任, 應 邀 前 往 台 北 財 團 法 人 現 代 保 險 教 育 事 務 基 金 會, 擔 任 2006 第 8 屆 保 險 信 愛 望 奬 評 審 3 95 年 4 月 26 日, 邀 請 台 灣 人 壽 襄 理 莊 明 哲 三 商 美 邦 壽 險 處 經 理 湯 嘉 益, 蒞 校 為 本 系 科 畢 業 班 學 生 舉 辦 保 險 人 員 就 業 說 明 會 4 95 年 5 月 1 日 至 5 日, 風 保 系 學 會 舉 辦 風 保 週 各 項 趣 味 競 賽 活 動 5 95 年 5 月 3 日, 邱 泰 穎 主 任, 應 邀 出 席 由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所 主 辦 之 2006 全 國 技 職 保 險 教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並 擔 任 學 生 實 務 專 題 競 賽 評 審 十 二 企 管 科 顏 主 任 : 1 課 程 本 位, 已 請 企 管 科 畢 業 校 友 及 業 界 人 士 給 予 建 議 ; 等 95 學 年 度 課 程 修 訂 後, 再 請 業 界 提 供 意 見, 作 為 補 充 依 據 2 五 專 新 課 程 不 再 分 組, 夜 二 專 修 業 年 限 由 三 年 改 為 二 年 3 本 科 對 教 育 部 評 鑑 所 列 缺 失 及 建 議 事 項, 已 逐 步 加 以 改 進 ; 但 希 望 學 校 在 購 置 設 備 與 軟 體 經 費 上 給 予 協 助 4 老 師 們 在 教 學 上, 若 需 要 邀 請 校 外 專 業 人 士 到 校 演 講 ; 本 科 將 由 業 務 費 補 助, 每 位 老 師 每 學 期 補 助 一 次 十 三 商 設 系 姚 主 任 : 1 商 業 設 計 系 2006 年 畢 業 展 校 內 展 於 4 月 15 日 下 午 3 時 在 學 校 各 級 主 管 及 受 邀 來 賓 的 剪 綵 祝 賀 聲 中, 於 本 校 體 育 館 熱 鬧 開 展! 本 屆 參 展 班 級 包 括 五 專 設 五 甲 ; 日 間 部 四 技 四 1 二 技 四 A; 進 修 部 四 技 五 1 二 技 五 A, 共 5 個 畢 業 班 參 展 作 品 共 有 平 面 設 計 包 裝 暨 產 品 設 計 數 位 媒 體 設 計 三 大 類, 將 近 50 組 作 品 參 與 展 出, 展 出 內 容 精 采 豐 富, 吸 引 校 內 外 眾 多 師 生 來 賓 參 觀, 並 獲 各 大 報 紙 及 電 視 媒 體 採 訪 報 導, 頗 受 好 評! 本 次 展 覽 已 於 4 月 21 日 順 利 結 束, 在 此 感 謝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總 務 長 體 育 室 主 任 及 其 他 單 位 之 協 助 鼓 勵! 校 內 展 已 擇 優 選 出 優 勝 作 品, 將 代 表 本 系 與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及 室 內 設 計 系 畢 業 班 優 選 作 品, 參 加 5 月 26 日 至 29 日 於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舉 辦 之 全 國 院 校 2006 新 一 代 設 計 展, 以 期 為 校 爭 取 更 高 榮 譽! 十 四 應 外 系 徐 主 任 : 1 95.2.9 廖 芳 玲 老 師 順 利 取 得 美 國 肯 塔 基 州 斯 伯 丁 大 學 教 育 博 士 2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王 家 音 老 師 著 作 送 外 審 通 過 3 恭 賀 劉 世 明 老 師, 通 過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與 產 學 合 作 獎 勵 辦 法, 獲 得 學 校 對 於 期 刊 發 表 之 獎 助 4 95.2.27 3.23 及 4.20 召 開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 課 程 委 員 會 ( 一 ) ( 二 ) ( 三 ) 5 95.3.28 3.31 及 4.18 召 開 應 用 外 語 科 英 文 組 本 位 課 程 討 論 會 ( 一 ) ( 二 ) ( 三 ) 6 95.3.29 4.27 召 開 第 七 次 及 第 八 次 系 教 評 會 第 16 頁
7 95.3.31 外 二 乙 孫 海 茵 同 學, 參 加 僑 光 技 術 學 院 僑 光 盃 英 語 演 講 比 賽 榮 獲 入 圍 8 95.4.8 林 勤 敏 老 師 赴 雲 林 虎 尾 科 技 大 學 參 加 95 年 台 灣 英 語 教 學 學 術 研 討 會 9 95.4.12 召 開 應 用 外 語 科 五 專 部 英 文 組 本 位 課 程 綜 合 會 議 10 95.4.19 召 開 臨 時 課 程 討 論 會 11 95.4.20 召 開 期 初 系 務 會 議 12 95.4.20 召 開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日 文 老 師 聯 席 會 議 13 95.5.8-12 外 語 週 開 始, 活 動 內 容 如 下 : (1)5 月 8 日 異 文 化 體 驗 日 式 和 服 浴 衣 大 剖 析 (2)5 月 9.11 日 十 人 十 一 腳 電 影 欣 賞 (3)5 月 10 日 摺 紙 教 學 復 活 節 彩 蛋 活 動 (4)5 月 11 日 英 日 語 專 題 演 講 (5)5 月 12 日 西 瓜 大 胃 王 (6)5 月 8-11 日 外 語 週 相 關 商 品 展 十 五 應 日 系 邱 主 任 : 1 2 月 8 日 假 應 用 日 語 系 辦 公 室 召 開 系 教 評 會 ( 一 ) 2 2 月 10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系 務 會 議 ( 一 ) 3 2 月 17 日 蔡 美 月 老 師 陳 淑 禎 老 師 蘇 正 志 老 師 林 雅 芬 老 師 參 加 2006 年 交 流 協 會 日 語 教 師 冬 季 研 習 會 4 2 月 23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日 語 教 學 研 討 會 ( 一 ) 5 2 月 27 日 邱 學 瑾 老 師 林 雅 芬 老 師 橘 孝 司 老 師 洪 國 財 老 師 協 助 接 待 大 阪 產 業 大 學 訪 問 團 蒞 校 簽 訂 學 術 交 流 協 定 6 3 月 4 日 林 雅 芬 老 師 出 席 第 2 屆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日 語 辯 論 比 賽 擔 任 決 賽 評 審 委 員 7 3 月 17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系 教 評 會 ( 二 ) 8 3 月 20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ㄧ) 9 3 月 25 日 本 系 林 雅 芬 老 師 參 加 交 流 協 會 2005 年 度 第 六 回 特 別 演 講 10 3 月 28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系 教 評 會 ( 三 ) 11 3 月 29 日 假 5101 專 業 教 室 召 開 系 教 評 會 ( 四 ) 12 3 月 30 日 邀 請 保 聖 那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歐 元 韻 女 士 蒞 校 演 講 講 題 為 自 我 行 銷 - 看 日 語 人 才 如 何 縱 橫 職 場 13 3 月 31 日 邀 請 工 研 院 產 業 經 濟 與 趨 勢 研 究 中 心 專 案 經 理 林 志 勳 先 生 蒞 校 演 講 講 題 為 從 產 業 分 析 看 企 業 管 理 14 本 系 老 師 指 導 同 學 參 加 2005 年 度 日 語 能 力 檢 定, 共 有 129 名 同 學 通 過 各 級 檢 定 1 級 :18 名 ;2 級 :38 名 ;3 級 :58 名 ;4 級 :15 名 15 本 系 橘 孝 司 老 師 指 導 應 日 三 A 同 學 撰 寫 日 語 論 文, 參 加 2006 年 日 航 獎 學 金 暑 期 赴 日 研 習 活 動 應 日 三 A 江 信 穎 同 學 及 葉 淳 芷 同 學 通 過 第 一 次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16 4 月 3 日 舉 辦 本 系 自 強 活 動 苗 栗 一 日 遊 第 17 頁
17 恭 喜 謝 敏 華 老 師 順 利 通 過 副 教 授 升 等 18 4 月 13 日 假 4221 教 室 召 開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 二 ) 19 4 月 14 日 假 4221 教 室 召 開 系 務 會 議 ( 二 ) 20 4 月 25 日 邀 請 淡 江 大 學 國 際 研 究 學 院 日 本 研 究 所 蔡 錫 勳 教 授 蒞 校 演 講 講 題 為 日 本 企 業 的 再 生 策 略 21 4 月 27 日 假 4221 教 室 召 開 日 語 教 學 研 討 會 ( 二 ) 十 六 財 稅 系 林 主 任 : 1 瑞 士 聯 邦 科 技 學 院 (Swiss Federal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Zurich, ETH Zurich) 訪 問 學 者 Stefanie Walter 於 4 月 12 日 訪 問 本 校, 由 國 際 貿 易 系 邱 文 政 教 授 及 財 政 稅 務 系 林 左 裕 主 任 負 責 接 待, 並 於 當 日 下 午 1:30-3:20 與 邱 教 授 林 主 任 及 國 貿 系 與 財 稅 系 學 生, 進 行 國 際 金 融 與 貨 幣 政 策 之 探 討, 金 融 系 江 峻 秋 主 任 亦 參 與 討 論, 探 討 方 式 主 要 以 英 文 進 行, 部 分 專 有 名 詞 再 由 本 校 教 授 協 助 翻 譯, 學 生 獲 益 頗 多, 咸 認 為 此 類 活 動 可 大 幅 提 升 其 國 際 觀 瑞 士 聯 邦 科 技 學 院 為 歐 洲 排 名 第 五 的 知 名 大 學, 至 今 已 有 150 年 的 歷 史, 師 資 極 為 優 良, 愛 因 斯 坦 即 曾 在 該 校 任 教, 也 曾 有 12 位 諾 貝 爾 獎 得 主 在 該 校 任 教 過, 目 前 仍 有 一 名 諾 貝 爾 獎 得 主 擔 任 該 校 教 授 Walter 學 者 此 次 來 訪, 她 個 人 十 分 高 興, 本 校 也 相 當 歡 迎 此 類 國 際 交 流 活 動 2 北 京 中 央 財 經 大 學 李 健 教 授 於 5 月 1 日 星 期 一 1:40 pm 蒞 臨 本 校 演 講, 演 講 題 目 : 中 國 金 融 產 業 發 展 及 其 在 經 濟 中 的 角 色, 由 阮 校 長 鄭 瑞 昌 主 任 林 左 裕 主 任 賴 煒 曾 主 任 江 峻 秋 主 任 及 戴 錦 周 教 授 熱 情 招 待, 演 講 場 面 熱 烈, 受 到 財 稅 系 財 管 系 及 金 融 系 師 生 高 度 歡 迎 3 為 協 助 中 區 國 稅 局 報 稅 服 務 事 宜, 財 稅 系 派 出 16 名 同 學 所 組 成 之 納 稅 服 務 對 赴 民 權 稽 徵 所 協 助, 服 務 時 間 為 5 月 22 日 至 25 日, 以 往 本 校 學 生 之 服 務 隊 均 贏 得 各 合 作 實 習 單 位 高 度 讚 賞 4 為 協 助 中 華 電 信 之 納 稅 客 服 事 宜, 財 稅 系 與 中 華 電 信 簽 訂 實 習 事 宜, 派 出 約 60 名 同 學 之 客 服 服 務 隊 於 五 月 赴 中 華 電 信 實 習, 將 所 學 之 財 稅 專 長 應 用 於 實 務 職 場, 今 年 一 月 本 系 學 生 與 中 華 電 信 之 合 作 情 形 十 分 良 好, 獲 得 該 公 司 及 高 度 之 讚 賞 5 由 本 校 財 政 稅 務 系 財 務 管 理 系 會 計 系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金 融 系 等 商 管 學 群 個 系 聯 合 舉 辦 之 租 稅 與 理 財 服 務 周 將 於 5 月 15 號 ( 一 ) 至 19 號 ( 五 ) 展 開, 活 動 舉 辦 時 間 與 地 點 如 下 ( 暫 定 ): (1)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網 路 申 報 服 務 ( 攜 帶 自 然 人 憑 證 更 為 方 便 ) 時 間 :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五 號 ( 一 ) ~ 五 月 十 九 號 ( 五 ) 早 上 9:00 至 下 午 5:00 地 點 : 中 正 大 樓 一 樓 (2) 演 講 及 電 影 欣 賞 活 動 ( 暫 定 ):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演 講 者 或 活 動 主 題 主 持 人 5/15 ( 一 ) 2:00 pm ~ 5:00 pm 昌 明 樓 4201 教 室 台 灣 大 學 經 濟 系 教 授 台 灣 智 庫 董 事 長 陳 博 志 博 士 租 稅 與 經 濟 ( 暫 定 )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阮 大 年 博 士 第 18 頁
5/17 ( 三 ) 3:10 pm ~ 5:40 pm 體 育 館 首 輪 電 影 欣 賞 安 隆 事 件 本 電 影 描 寫 與 商 管 學 群 專 業 高 度 相 關 之 知 名 國 際 金 融 事 件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阮 大 年 博 士 5/18 ( 四 ) 1:30 pm ~ 4:00 pm 昌 明 樓 4201 教 室 資 訊 樓 2802 教 室 法 務 部 政 風 司 管 高 岳 司 長 談 財 稅 犯 罪 及 其 預 防 之 道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阮 大 年 博 士 5/19 ( 五 ) 9:30 am ~ 12:00 am 中 華 財 政 學 會 理 事 長 陳 聽 安 教 授 商 科 職 場 新 鮮 人 之 前 瞻 ( 暫 定 )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阮 大 年 博 士 備 註 :1 凡 當 週 蒞 校 辦 理 網 路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者, 可 獲 得 精 美 禮 品 一 份 2 凡 參 加 任 一 場 演 講 者, 可 獲 公 務 人 員 學 習 認 證 十 七 休 閒 系 鄭 主 任 : 本 系 95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申 請 入 學 第 二 階 段 複 試 之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及 考 生 面 試, 在 教 務 處 綜 合 教 務 組 的 協 助 下 順 利 完 成 十 八 財 管 系 賴 主 任 : 金 融 系 與 本 系 將 於 95 學 年 度 合 併 成 立 財 務 金 融 系, 新 系 課 程 標 準 已 由 兩 系 共 組 聯 合 課 程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並 參 照 95 學 年 度 課 程 標 準 新 表 格 式 填 寫 完 成, 並 提 報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十 九 統 計 系 楊 主 任 : 1 本 系 柯 昭 川 老 師 簡 郁 紘 老 師 楊 佑 傑 老 師 及 朱 蘊 鑛 老 師 通 過 本 校 研 發 處 -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與 產 學 合 作 獎 勵 辦 法, 之 資 格 審 查 2 本 系 黃 景 業 老 師 呂 岡 玶 老 師 楊 佑 傑 老 師 合 作 對 現 階 段 的 教 學 評 量 問 卷 製 作, 進 行 初 步 的 檢 討 與 研 究, 以 做 為 日 後 校 內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參 考 二 十 流 管 系 張 主 任 : 1 本 系 於 95 年 02 月 27 日 邀 請 福 彥 開 發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 鄧 鴻 吉 先 生 蒞 臨 演 講 ; 演 講 題 目 為 : 創 意 的 發 想 與 實 踐 2 本 系 於 95 年 04 月 14 日 邀 請 中 央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助 理 教 授 - 巫 春 洲 博 士 蒞 臨 演 講 ; 演 講 題 目 為 : 企 業 風 險 評 估 與 管 理 - 提 昇 企 業 競 爭 力 與 創 造 財 物 價 值 3 本 系 於 95 年 04 月 24 日 邀 請 台 灣 科 技 大 學 電 子 商 務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欒 斌 博 士 蒞 臨 演 講 ; 演 講 題 目 為 : 電 子 商 務 的 發 展 與 新 趨 勢 4 本 系 於 95 年 05 月 05 日 邀 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助 理 教 授 - 施 潁 偉 博 士 蒞 臨 演 講 ; 演 講 題 目 為 : Multi-criteria Evaluation of Web-based e-learning. System From a Learner Satisfaction Perspective 5 本 系 張 宏 吉 老 師 張 淳 智 老 師 陳 榮 昌 老 師 楊 志 文 老 師 榮 獲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及 產 學 合 作 期 刊 類 獎 勵 6 本 系 張 宏 吉 老 師 張 淳 智 老 師 陳 彥 匡 老 師 楊 志 文 老 師 榮 獲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主 持 類 獎 勵 第 19 頁
7 94 學 年 本 系 顏 憶 茹 老 師 獲 思 騰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案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 農 策 會 南 區 物 流 作 業 規 劃 乙 案 及 中 華 民 國 物 流 協 會 委 案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 名 間 鄉 農 會 小 型 物 流 作 業 乙 案 8 94 學 年 本 系 林 文 祥 老 師 獲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電 腦 技 能 基 金 會 委 案 建 教 計 畫 TQC 認 證 產 學 合 作 案 乙 案 二 十 一 室 設 系 蕭 主 任 : 1 本 系 蕭 家 孟 陳 佩 瑜 林 盛 宏 3 位 老 師 參 加 新 光 三 越 邁 向 新 紀 元 未 來 生 活 的 空 間 型 態 專 題 演 講 座 談 會, 並 擔 任 主 講 人 2 4 月 27 日 邀 請 台 灣 技 術 劇 場 協 會 理 事 長 王 孟 超 老 師 到 校 演 講, 演 講 題 目 : 從 公 孫 大 娘 舞 劍 談 起 - 雲 門 舞 集 行 草 三 部 曲 3 本 系 申 屠 光 老 師 於 96 學 年 度 8 月 1 日 退 休 4 本 系 將 於 95 學 年 度 新 聘 1 位 專 任 教 師, 現 正 上 網 公 告 中 5 室 設 一 1 學 生 蘇 駿 騰 同 學 參 加 衣 蝶 百 貨 公 司 PONY 飛 天 鞋 彩 繪 競 賽 獲 得 優 勝! 二 十 二 金 融 系 江 主 任 : 1 95 年 3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特 別 邀 請 遠 東 商 銀 台 北 忠 孝 分 行 黃 經 理 國 瑛 小 姐 蒞 臨 演 講 演 講 題 目 為 : 金 融 人 員 生 涯 展 望 2 95 年 3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特 別 邀 請 翟 教 授 兆 義 先 生 蒞 臨 演 講 演 講 題 目 為 : 從 海 關 人 員 在 立 法 院 答 詢 說 主 賜 平 安 談 抗 壓 力 3 本 系 於 95 年 4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邀 請 三 商 美 邦 國 際 金 融 機 構 張 處 長 涵 竹 蒞 臨 演 講 演 講 題 目 為 : 金 融 人 員 證 照 之 取 得 4 本 系 預 定 將 於 95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三 ) 召 開 金 融 系 系 務 會 議 5 本 系 預 定 將 於 95 年 5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舉 辦 金 融 理 論 與 實 務 研 討 會, 將 邀 請 多 名 業 界 學 者 參 加 6 本 系 預 定 將 於 95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三 ) 邀 請 新 光 金 融 集 團 王 總 稽 核 武 琳 先 生 蒞 臨 演 講 7 本 系 預 定 將 於 95 年 5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邀 請 資 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賴 所 長 春 田 先 生 蒞 臨 演 講 二 十 三 共 同 學 科 李 主 任 : 1 共 同 學 科 於 95 年 4 月 24 日 至 26 日 辦 理 通 識 教 育 系 列 活 動, 分 別 進 行 楊 喻 涵 老 師 管 弦 樂 賞 析 鄭 郁 卿 教 授 電 影 中 的 莫 札 特 及 前 副 校 長 許 文 廷 教 授 遙 遠 的 南 極 與 加 拉 巴 哥 群 島 共 計 吸 引 近 千 名 師 生 參 加, 活 動 以 表 演 或 演 說 為 主, 輔 以 有 獎 徵 答, 師 生 反 應 熱 烈, 咸 感 獲 益 良 多 2 本 科 劉 金 鎗 老 師 分 別 於 94 年 3 月 4 日 及 24 日 參 加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總 95 年 會 長 盃 田 徑 錦 標 賽 榮 獲 三 鐵 三 項 第 一 名 及 95 年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榮 獲 標 槍 鐵 餅 雙 銀 鉛 球 第 四 名 二 十 四 軍 訓 室 高 主 任 : 1 王 志 正 黃 順 益 鐘 文 徽 張 范 國 四 位 教 官, 分 別 於 5 月 10 日 6 月 1 日 及 暑 假 榮 退 ; 其 所 承 辦 的 業 務 及 輔 導 科 系 與 班 級 已 辦 理 交 接 接 替 情 形 如 下 : 金 融 系 ( 陳 龍 教 官 ) 銀 保 系 ( 涂 裕 民 教 官 ) 流 管 系 ( 許 藝 瀞 胡 明 誼 教 第 20 頁
官 ) 財 管 系 ( 王 傑 群 教 官 ) 風 保 系 ( 劉 士 吉 教 官 ) 銀 保 科 甲 班 ( 單 環 琪 教 官 ) 銀 保 科 乙 班 ( 蕭 玉 華 教 官 ); 近 期 退 休 教 官 將 帶 領 接 替 教 官 向 各 主 任 報 到, 請 各 系 科 主 任 多 予 指 導 2 5 月 11 日 台 中 市 環 保 局 來 本 校 做 機 車 環 保 排 氣 檢 查, 屆 時 也 將 宣 導 騎 乘 機 車 之 各 項 安 全 措 施 3 開 學 至 今 已 有 幾 間 辦 公 室 遭 竊, 校 安 中 心 呼 籲, 各 處 室 及 各 系 科 辦 公 室, 做 好 安 全 設 施, 重 要 或 貴 重 器 材 應 上 鎖, 保 管 人 應 確 實 管 制 4 期 中 考 後 班 游 校 外 活 動 激 增 ; 應 依 規 定 報 備, 行 程 中 應 注 意 各 項 安 全, 遇 有 狀 況 可 與 校 安 中 心 (22195999) 聯 繫 5 近 日 天 氣 轉 熱, 學 生 情 緒 較 為 浮 燥, 請 各 系 科 主 任 達 各 班 導 師, 遇 有 班 上 同 學 舉 止 行 為 不 穩 或 異 常, 請 與 校 安 中 心 或 學 輔 中 心 連 絡 二 十 五 體 育 室 楊 主 任 : 1 為 慶 祝 校 慶, 本 室 將 於 六 月 一 日 舉 辦 全 校 系 科 團 隊 趣 味 大 競 賽, 項 目 計 有 20 人 21 腳 及 蜈 蚣 競 走, 歡 迎 各 位 主 任 蒞 臨 參 觀 2 本 室 於 五 月 六 日 辦 理 體 育 教 師 甄 試, 甄 試 內 容 包 括 著 作 審 查 運 動 技 能 檢 測 ( 三 項 ) 及 面 試, 全 體 體 育 教 師 任 務 編 組 共 同 協 助, 甄 試 過 程 非 常 順 利 3 教 職 員 工 網 球 賽 於 四 月 十 八 日 順 利 圓 滿 完 畢, 各 組 優 勝 如 下 : 第 一 名 : 連 德 仁 李 建 平 張 合 富 楊 翠 娟 曾 挺 生 張 永 忠 第 二 名 : 葉 昌 國 吳 忠 芳 林 左 裕 楊 子 孟 賴 文 才 林 玫 君 第 三 名 : 楊 聯 琦 胡 明 誼 林 佳 勳 林 金 龍 林 東 興 李 榮 福 4 期 末 擬 舉 辦 教 職 員 工 羽 球 賽, 請 鼓 勵 貴 單 位 同 仁 參 加 5 近 期 陸 續 舉 辦 之 學 生 競 賽, 計 有 全 校 學 生 網 球 排 名 賽 及 系 科 際 盃 羽 球 賽 二 十 六 進 修 學 院 鄭 主 任 : 1 進 修 學 院 暨 進 專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班 級 註 冊 人 數 : 進 修 學 院 18 班 832 名, 進 專 78 班 2842 名, 共 計 96 班 3674 名 2 為 配 合 技 專 校 院 二 技 及 四 技 二 專 統 一 入 學 測 驗,4 月 29 30 日 及 5 月 20 21 日 進 修 學 院 暨 進 專 停 課 故 本 學 期 延 後 至 7 月 2 日 結 束 最 後 一 週 上 課, 日 間 進 修 部 學 期 已 結 束, 敬 請 總 務 處 資 管 系 商 設 系 電 算 中 心 等 各 支 援 教 學 設 備 單 位 惠 予 協 助 3 進 修 學 院 為 增 進 教 職 員 工 職 能, 於 95 年 4 月 24 25 日 ( 星 期 一 二 ), 舉 辦 94 學 年 度 教 職 員 工 在 職 訓 練 計 劃, 安 排 了 竹 科 旺 宏 電 子 公 司 的 參 訪 活 動 並 邀 請 謝 光 宇 博 士 就 奈 米 技 術 的 發 展 發 表 演 說, 以 及 舉 辦 終 身 學 習 與 進 修 教 育 座 談 會, 會 中 邀 請 教 育 部 社 教 司 許 科 長 惠 卿 發 表 演 說, 行 程 緊 湊 而 豐 富, 每 位 同 仁 都 受 益 良 多 感 謝 阮 校 長 大 年 及 學 校 各 級 長 官 同 仁 的 蒞 臨 指 導 4 進 修 學 院 暨 進 專 94 學 年 度 畢 業 典 禮, 訂 於 6 月 18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10 時 在 本 校 體 育 館 舉 行, 歡 迎 蒞 臨 指 導 二 十 七 空 中 學 院 周 主 任 : 1 空 中 進 修 學 院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註 冊 完 成, 感 謝 各 處 室 協 助 使 註 冊 能 順 利 完 成 第 21 頁
學 院 註 冊 人 數 ( 校 本 部 )1871 人 專 科 註 冊 人 數 ( 校 本 部 )1681 人 總 計 3552 人 2 4 月 14 日 上 海 電 視 大 學 浦 東 分 校 教 育 參 訪 團 拜 訪 本 校 空 中 學 院, 感 謝 校 長 及 各 組 主 任 接 待, 雙 方 就 空 中 學 院 教 學 輔 導 現 況 與 遠 距 教 學 之 規 劃 設 計 等 主 題 交 換 意 見, 彼 此 留 下 深 刻 印 象, 並 希 望 日 後 有 機 會 進 一 步 合 作 交 流 二 十 八 附 設 高 商 韓 主 任 : 1 高 商 95 學 年 度 招 生 方 式 如 下 : (1) 申 請 入 學 甲 案 ; 其 對 象 是 參 加 當 年 度 國 中 基 測 的 同 學 (2) 中 投 地 區 高 中 職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 本 年 度 由 台 中 高 農 主 辦 (3) 申 請 入 學 乙 案 ; 其 錄 取 方 式 是 依 國 中 成 績 排 序 擇 優 錄 取 相 關 簡 章 在 五 月 中 旬 後, 可 在 警 衛 室 或 高 商 教 務 處 免 費 索 取, 請 各 位 先 進 同 仁 廣 為 高 商 宣 傳 2 本 學 期 新 進 教 官 李 學 成 教 官 ; 原 生 輔 組 長 涂 裕 民 教 官 榮 調 至 學 院 部, 其 遺 缺 由 劉 蕙 君 教 官 接 任 3 配 合 孝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5 學 年 度 新 課 程 標 準, 高 商 已 依 規 定 報 部 核 備 4 預 定 6 月 5 日 與 6 月 12 日 晚 上 6 點 在 體 育 館 舉 行 畢 業 晚 會 與 畢 業 典 禮, 歡 迎 學 校 師 長 與 同 學 蒞 臨 參 與 伍 討 論 事 項 : 提 案 一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計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教 育 部 92.04.10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200343480 號 函 第 二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者, 應 經 本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在 辦 公 時 間 內,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並 應 依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二 依 教 育 部 89.07.26 台 ( 八 九 ) 技 ( 三 ) 字 第 89086247 號 函 說 明 第 二 項 規 定 : 各 校 所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授 足 基 本 時 數, 未 符 規 定 者 不 應 聘 為 專 任 教 師 ;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已 逾 基 本 時 數 者, 應 聘 為 專 任 教 師 三 為 使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能 符 合 教 育 部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兼 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權 益, 擬 修 訂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支 給 要 點 : (1) 增 列 第 二 點 內 容 : 惟 若 專 任 教 師 於 其 聘 期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不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或 聘 期 內 發 生 一 個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含 ) 以 上 時, 應 送 請 教 評 會 審 議 (2) 修 訂 第 六 點 第 一 款 為 :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限, 另 兼 任 教 師 若 為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應 經 其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於 本 校 日 間 部 授 課 時 數 以 4 小 時 為 限 ; 惟 若 因 課 程 需 要 得 另 行 專 案 簽 准 第 22 頁
四 本 修 訂 事 宜, 業 已 分 別 提 95.3.9. 及 95.5.2.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進 修 部 部 務 1 次 及 第 2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五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核 計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及 修 訂 後 之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核 計 要 點 ( 請 參 閱 附 件 一 第 27 頁 及 附 件 二 第 28~29 頁 ) 六 本 會 議 通 過 將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修 正 時 亦 同 ; 並 自 95 學 年 度 起 施 行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二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學 則,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立 法 院 於 94.12.13. 三 讀 通 過 新 的 大 學 法, 其 第 28 條 之 規 定 大 學 學 生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跨 校 選 修 課 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系 ( 組 ) 所 轉 學 程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成 績 考 核 學 分 抵 免 與 暑 期 修 課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由 大 學 列 入 學 則,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前 項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及 第 29 條 之 規 定 大 學 再 學 學 生 經 核 准 德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有 關 事 項 各 大 學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二 本 修 訂 事 項, 業 已 提 95.1.12.9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及 95.5.2.94 進 修 部 部 務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三 修 訂 後 之 本 校 學 則,(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第 30~39 頁 ) 四 本 會 議 通 過 將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三 :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擬 請 同 意 審 查 並 通 過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草 案,( 如 附 件 四 請 參 閱 第 40~44 頁 ) 說 明 : 依 據 教 育 部 95.3.1 台 訓 ( 二 ) 字 第 0950022701 號 函 辦 理 決 議 : 一 第 一 條 法 令 依 據 中, 大 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應 修 正 為 第 三 十 三 條 二 餘 照 案 通 過 第 23 頁
提 案 四 :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擬 請 同 意 修 正 本 校 導 師 制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如 附 件 五 請 參 閱 第 45~48 頁 ) 說 明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決 議 : 一 照 案 通 過 二 進 修 部 比 照 辦 理 提 案 五 :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學 務 處 新 設 學 生 宿 舍 輔 導 組 及 衛 生 保 健 組 組 長 編 制, 擬 由 現 行 教 師 兼 任 增 列 得 由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生 宿 舍 輔 導 組 及 衛 生 保 健 組 業 務 均 與 學 生 安 全 與 衛 生 保 健 息 息 相 關, 為 因 應 實 務 之 需 求 及 人 員 任 用 之 靈 活 度, 組 長 編 制 比 照 生 活 輔 導 組, 擬 增 列 得 由 職 務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二 如 此 之 增 列,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定 軍 訓 教 官 兼 職 兼 課 規 定 第 一 條 規 定 三 本 提 案 巳 於 九 十 五 年 二 月 廿 四 日 簽 陳 核 准 在 案 四 如 獲 通 過, 惠 請 人 事 室 併 案 修 訂 本 校 員 額 編 制 表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六 :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遴 聘 本 校 第 4 屆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屆 遴 聘 委 員 名 單 如 下 : ( 一 ) 行 政 主 管 委 員 (8 人 ): 阮 校 長 ( 召 集 人 ) 陳 伯 亮 ( 兼 執 行 長 ) 羅 家 福 ( 兼 副 執 行 長 ) 李 淙 柏 歐 洋 源 莊 清 泉 沈 維 民 鄭 瑞 昌 ( 二 ) 教 師 代 表 委 員 (5 人 ): 劉 金 華 劉 鎮 城 朱 英 姿 李 杉 峰 張 宏 吉 三 任 期 2 年 :95 年 4 月 ~97 年 3 月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七 :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修 定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第 九 條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之 大 學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學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其 組 成 方 式 及 運 作 等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4 頁
二 本 校 該 要 點 第 九 條 : 本 設 置 要 點 須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擬 修 正 為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八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修 正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部 份 條 文, 修 正 案 對 照 表 ( 請 參 閱 附 件 六 第 49~52 頁 ),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案 經 本 校 於 95 年 1 月 10 日 9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草 案, 人 事 室 依 據 上 開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本 案 經 本 會 通 過 後 責 由 人 事 室 依 其 決 議 修 正 後 公 告, 並 於 95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九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修 正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部 份 條 文, 修 正 案 對 照 表 ( 請 參 閱 附 件 七 第 53 頁 ),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案 經 本 校 於 95 年 1 月 10 日 9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案, 本 室 依 據 上 開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本 案 經 本 會 通 過 後 責 由 人 事 室 依 其 決 議 修 正 後 公 告, 並 於 95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十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修 正 本 校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請 參 閱 附 件 八 第 54~66 頁 ),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本 校 95 年 3 月 14 日 第 302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經 人 事 室 公 告 徵 求 意 見, 截 至 5 月 1 日, 共 有 二 組 修 正 意 見, 歸 納 如 下 : (1) 學 輔 組 劉 組 長 佳 南 建 議 :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十 六 修 及 第 四 十 五 條 競 合, 經 本 室 研 議, 建 議 由 第 四 十 六 條 歸 併 至 第 四 十 五 條, 提 請 本 會 研 議 是 否 刪 除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十 六 條 (2) 中 文 系 建 議 訂 定 系 主 任 聘 任 任 期, 於 本 次 提 定 案 中 已 納 入 二 本 案 經 本 會 審 議 修 正 通 過 後 陳 送 教 育 部 審 核 決 議 : 一 經 修 正 部 份 條 文 後, 原 則 照 案 通 過 ( 修 正 部 份 請 參 照 附 件 八 之 1 第 25 頁
第 67~79 頁 修 正 本 ) 二 本 案 報 送 教 育 部 審 議 時, 如 教 育 部 核 覆 文 字 修 正 得 逕 依 核 覆 內 容 酌 予 修 正 提 案 十 一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修 正 本 校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案 對 照 表 ( 請 參 閱 附 件 九 第 80~84 頁 ),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本 校 95 年 3 月 14 日 第 302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經 人 事 室 公 告 徵 求 意 見, 截 至 本 (5) 月 1 日, 僅 有 王 組 長 朝 祿 提 出 修 正 意 見 建 議 如 下 : 第 四 條 修 正 為 :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一 人 : 本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及 助 教 以 無 記 名 代 表 單 記 法 互 選 產 生 五 人 為 代 表 侯 選 人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註 : 本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及 助 教 約 100 人, 教 師 代 表 既 是 由 本 校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各 推 薦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一 至 二 人 代 表 侯 選 人, 依 此 邏 輯 推 算 行 政 代 表 五 人 為 代 表 侯 選 人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應 屬 合 理 二 本 案 經 本 會 審 議 修 正 通 過 後 陳 送 教 育 部 審 核 決 議 : 一 經 修 正 部 份 條 文 後, 原 則 照 案 通 過 ( 修 正 部 份 請 參 照 附 件 九 之 1 第 85~89 頁 修 正 本 ) 二 本 案 報 送 教 育 部 審 議 時, 如 教 育 部 核 覆 文 字 修 正 得 逕 依 核 覆 內 容 酌 予 修 正 陸 臨 時 動 議 : 案 由 : 本 校 本 年 度 新 製 之 學 生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園 IC 卡, 畢 業 生 回 收 作 業 方 案,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及 進 修 部 ) 進 修 部 部 務 說 明 : 一 教 務 處 於 95.5.2.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將 開 始 回 收 應 屆 畢 業 生 學 生 證 ( 預 訂 5/17~5/24 回 收 ) 二 本 校 學 務 處 規 劃 之 本 畢 業 舞 會 (6 月 2 日 ) 畢 業 生 需 憑 學 生 證 入 場, 屆 時 畢 業 生 將 無 學 生 證 可 入 場 辦 法 : 畢 業 生 學 生 證 在 取 消 在 校 功 能 之 後, 其 回 收 作 業 方 案 建 議 如 下 : 建 議 1: 收 回 後 裁 剪 銷 毀 建 議 2: 收 回 註 記 後, 發 還 學 生 保 留 作 為 校 友 證 之 可 能 性 建 議 3: 不 予 收 回, 保 留 作 為 校 友 證 之 可 能 性 決 議 : 依 辦 法 之 建 議 2 辦 理 柒 散 會 ( 結 束 時 間 16 時 58 分 ) 第 26 頁
附 件 一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核 計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在 日 間 部 或 進 修 部 授 課, 須 授 足 各 級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得 扣 除 第 四 條 之 二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在 日 間 部 或 進 修 減 授 時 數 ), 超 出 之 時 數 稱 為 超 授 時 數, 得 部 授 課, 須 授 足 各 級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 其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之 計 時 數 ( 得 扣 除 第 四 條 之 減 授 時 算, 一 年 一 聘 者, 以 一 年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數 ), 超 出 之 時 數 稱 為 超 授 時 數, 計 算 ; 二 年 一 聘 者, 以 二 年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得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 其 基 本 授 課 值 計 算 ; 但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之 計 算, 一 年 一 聘 者, 以 一 年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導 師 及 短 期 代 課 時 數 不 得 計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計 算 ; 二 年 一 聘 入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惟 若 專 任 教 師 於 其 聘 者, 以 二 年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計 期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不 足 基 本 授 課 算 ; 但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比 基 本 時 數 或 聘 期 內 發 生 一 個 學 期 授 課 時 授 課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導 師 及 短 期 代 數 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含 ) 以 課 時 數 不 得 計 入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上 時, 應 送 請 教 評 會 審 議 六 1.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限, 另 兼 任 教 師 若 為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應 經 其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於 本 校 日 間 部 授 課 時 數 以 4 小 時 為 限 ; 惟 若 因 課 程 需 要 得 另 行 專 案 簽 准 六 1.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以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為 限 第 27 頁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核 計 要 點 第 28 頁 附 件 二 85.9.17. 本 校 改 制 前 國 立 台 中 商 專 85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通 過 87.10.17. 本 校 改 制 前 國 立 台 中 商 專 87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8.4.12 本 校 改 制 前 國 立 台 中 商 專 87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8.10.8. 本 校 88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8.12.3. 本 校 88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9.9.16. 本 校 89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0.2.16. 本 校 89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3.4.22. 本 校 92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3.9.1. 本 校 93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1.11. 本 校 93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五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9.27. 本 校 9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12.6. 本 校 9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2.9. 教 育 部 台 技 ( 三 ) 字 第 0950006132 號 書 函 核 備 95.3.9. 本 校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5.2. 本 校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日 間 部 教 務 及 進 修 部 部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各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在 日 間 部 或 進 修 部 授 課, 須 授 足 各 級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得 扣 除 第 四 條 之 減 授 時 數 ), 超 出 之 時 數 稱 為 超 授 時 數, 得 支 領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 其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之 計 算, 一 年 一 聘 者, 以 一 年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計 算 ; 二 年 一 聘 者, 以 二 年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計 算 ; 但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導 師 及 短 期 代 課 時 數 不 得 計 入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惟 若 專 任 教 師 於 其 聘 期 之 授 課 時 數 平 均 值 不 足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或 聘 期 內 發 生 一 個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少 三 小 時 ( 含 ) 以 上 時, 應 送 請 教 評 會 審 議 三 1. 本 校 教 師 所 授 課 程 之 開 班 人 數 逾 六 十 人 時, 每 超 出 十 人, 增 加 0.1 倍 時 數 計 算 ; 最 高 以 該 課 程 原 授 課 時 數 1.5 倍 為 限 即 課 程 修 課 學 生 人 數 達 61 至 70 人, 原 鐘 點 數 乘 1.1;71 至 80 人 乘 1.2;81 至 90 人 乘 1.3;91 至 100 人 乘 1.4;101 人 以 上 乘 1.5 研 究 所 ( 含 在 職 專 班 ) 修 課 學 生 人 數 達 41 至 50 人, 原 鐘 點 數 乘 1.1;51 至 60 人 乘 1.2;61 至 70 人 乘 1.3;71 至 80 人 乘 1.4;81 人 以 上 乘 1.5 2. 各 研 究 所 論 文 指 導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不 足 應 授 時 數 者, 得 以 論 文 指 導 抵 算 之, 指 導 一 個 研 究 生 得 抵 算 一 小 時 ; 如 共 同 指 導 者, 以 人 數 平 均 計 算, 最 多 得 抵 算 二 小 時 ; 惟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三 小 時 3. 分 組 教 學 教 師 鐘 點 時 數 核 算 方 式 : 凡 指 導 四 技 二 技 及 專 科 部 學 生 專 題 研 究 專 題 製 作 及 分 組 教 學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每 一 分 組 授 課 鐘 點 計 算 方 式 以 每 教 學 科 目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2 組 數 4. 多 位 教 師 共 同 擔 任 同 一 課 程 鐘 點 時 數 計 算 方 式 依 任 課 教 師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佔 全 部 授 課 時 數 之 比 例 計 算 四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核 減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1. 副 校 長 及 行 政 單 位 一 二 級 主 管 核 減 四 小 時 2. 教 學 單 位 主 管 核 減 二 小 時 3. 兼 任 前 述 以 外 之 行 政 工 作, 以 充 分 時 間 實 際 協 助 行 政 業 務 者, 得 經 專 案 簽 准 酌 減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二 至 四 小 時 4. 同 時 兼 任 多 項 行 政 職 務 者, 以 兼 任 最 高 核 減 時 數 計 算
五 專 任 教 師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技 術 研 發 或 研 究 工 作 得 核 減 授 課 時 數, 其 核 減 之 鐘 點 時 數 經 費 來 源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六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及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時 數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限, 另 兼 任 教 師 若 為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應 經 其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於 本 校 日 間 部 授 課 時 數 以 4 小 時 為 限 ; 惟 若 因 課 程 需 要 得 另 行 專 案 簽 准 2. 專 任 教 師 若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部 兩 部 門 均 授 課 者, 則 合 併 計 算 扣 減 其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後 為 超 授 時 數,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之 支 領 每 週 各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惟 不 得 超 過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並 以 進 修 部 標 準 優 先 支 給 3. 上 述 二 款 之 鐘 點 費 依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核 實 支 給 七 本 校 教 師 請 假 代 課 補 課 及 代 課 鐘 點 時 數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本 校 教 師 如 有 短 期 請 假, 應 自 行 補 課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所 系 ( 科 ) 依 規 定 遴 選 適 當 之 教 師 代 課 ( 含 監 考 閱 卷 成 績 核 算 ): (1) 連 續 請 病 假 十 日 ( 含 ) 以 上 者 (2) 連 續 請 婚 假 十 四 日 者 (3) 請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者 (4) 連 續 請 喪 假 五 日 ( 含 ) 以 上 者 (5) 連 續 請 公 差 ( 假 ) 五 日 ( 含 ) 以 上 者 (6) 連 續 請 事 假 五 日 ( 含 ) 以 上 者 2. (1) 教 師 請 假 應 依 照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以 實 際 上 班 日 ( 扣 除 假 期 ) 計 算 (2) 凡 請 假 者,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請 假 (3) 教 師 補 授 課 程 不 得 利 用 導 師 時 間 ( 含 週 會 所 系 科 會 班 會 ), 補 授 時 間 應 以 正 常 授 課 時 間 為 原 則 3.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之 遴 選 及 代 課 鐘 點 時 數 核 算 方 式 如 下 : (1) 應 優 先 遴 選 無 超 授 時 數 之 專 任 教 師 代 課, 其 代 課 鐘 點 時 數 以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2) 如 因 專 任 教 師 專 業 屬 性 不 符 或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得 經 簽 准 延 聘 校 外 合 格 教 師 代 課 ( 退 休 教 師 之 兼 代 課 依 教 師 退 休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4. 教 師 請 假 而 由 學 校 支 付 代 課 鐘 點 時 數 者, 其 請 假 期 間 之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應 按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予 以 扣 除 停 發 八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進 修 部 部 務 九 本 要 點 經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共 同 召 開 之 日 間 部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另 經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29 頁
附 件 三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學 則 94.11.24.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12.06.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01.12.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四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篇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遵 照 教 育 部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科 學 校 法 專 科 學 校 規 程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設 置 辦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有 關 學 籍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學 則 辦 理 第 二 篇 入 學 註 冊 選 課 第 三 條 本 校 招 收 各 學 制 學 生 應 組 成 招 生 委 員 會, 並 秉 持 公 開 公 正 公 平 之 原 則 辦 理 各 項 招 生 事 宜 及 訂 定 各 項 招 生 辦 法 除 僑 生 由 教 育 部 分 發 外,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第 四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到 校 辦 理 報 到 入 學 手 續, 並 繳 驗 正 式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或 同 等 學 歷 ( 力 ) 證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文 件 證 件 不 齊 逾 期 未 報 到 或 未 依 規 定 註 冊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經 核 准 緩 繳 者, 得 暫 准 入 學, 但 須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補 繳, 否 則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五 條 新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按 時 入 學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如 有 矇 混 舞 弊 或 其 所 繳 入 學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事 情, 一 經 查 明, 即 開 除 學 籍, 如 在 畢 業 離 校 後 發 現 者, 除 依 法 繳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七 條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新 生 憑 錄 取 通 知 單, 舊 生 憑 學 生 證 IC 卡 按 時 到 校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手 續 者, 應 依 照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申 請 延 期 辦 理, 但 以 開 學 後 正 式 上 課 之 日 起 二 週 內 為 限 若 於 延 期 註 冊 選 課 截 止 前, 尚 未 到 校 註 冊 選 課, 除 辦 理 休 學 手 續 者 外,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第 八 條 學 生 入 學 前 五 年 內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抵 免 經 申 請 准 予 抵 免 學 分 者,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須 在 入 學 後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正 式 上 課 日 起 二 週 內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完 成,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九 條 第 30 頁
各 科 科 目 按 學 分 計 算,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一 學 期 以 十 八 週 為 標 準 ; 實 習 科 目, 得 不 計 學 分, 其 計 學 分 者, 以 二 或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十 條 學 生 選 課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要 點 及 暑 期 重 ( 補 ) 修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三 篇 成 績 請 假 考 試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教 務 處 ( 進 修 部 ) 網 站 之 課 程 教 學 大 綱 明 訂, 並 於 上 課 時 公 佈 ; 凡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均 不 得 補 考, 亦 不 給 學 分 ; 必 修 科 目 不 及 格 須 重 修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經 核 准 給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准 假 擅 自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任 一 科 目 曠 缺 課 總 節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授 課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時,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期 末 考 試, 且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並 請 准 免 扣 考 假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處 理,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數 ( 碩 士 班 以 七 十 分 為 基 數 ), 超 過 基 數 部 分 以 七 折 計 算, 不 及 格 時 按 原 成 績 計 分, 但 因 公 假 補 考 者, 免 予 折 扣 計 算 ; 未 經 准 假 擅 自 不 參 加 考 試 者,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五 條 補 考 之 學 生 憑 批 准 之 請 假 單 自 行 找 任 課 教 師 補 考, 教 師 於 補 考 後 依 教 務 處 規 定 時 間 將 補 考 學 生 之 學 期 成 績 送 交 註 冊 組 登 錄, 唯 情 形 特 殊 經 所 系 科 主 任 同 意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應 補 考 之 學 生, 經 與 授 課 教 師 約 定 補 考 時 間 而 無 故 未 到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考 試 違 規, 應 依 本 校 考 試 規 則 處 理 第 十 七 條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上 網 傳 送 確 認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成 績 單 寄 發 後, 對 教 師 所 評 成 績 有 疑 異 者, 需 於 二 週 內 提 出 申 請 如 發 現 試 卷 評 分 錯 誤 成 績 計 算 錯 誤 或 遺 漏 者, 由 教 師 書 面 提 出, 經 系 ( 科 ) 所 務 會 議 查 證 確 實, 並 經 教 ( 部 ) 務 會 議 通 過 始 得 更 改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各 種 試 卷, 應 由 任 課 教 師 妥 為 保 管, 以 備 查 考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調 閱, 其 保 存 期 限 應 與 本 校 所 訂 申 訴 提 出 期 限 一 致 ; 但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者, 應 保 存 至 申 訴 程 序 結 束 或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為 止 第 四 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休 學 一 身 體 過 弱 有 嚴 重 疾 病 或 傳 染 性 疾 病 者, 經 醫 院 證 明 有 休 學 必 要 者, 應 令 休 學 二 經 本 校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休 學 者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因 病 清 寒 或 特 殊 事 故,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須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至 期 末 考 試 前 一 日 ( 不 含 例 假 日 ) 前 辦 理, 逾 期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休 學 需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申 請 休 學 第 31 頁
者, 亦 應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辦 理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並 於 申 請 書 中 敘 明 理 由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始 得 離 校 第 二 十 二 條 休 學 以 兩 年 為 限, 休 學 期 滿 後 如 因 重 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得 專 案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學 年, 需 延 長 休 學 者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辦 理 手 續 ;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者 以 退 學 論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須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女 學 生 因 懷 孕 休 學 者, 比 照 男 學 生 休 學 服 兵 役 之 規 定,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其 行 為 表 現,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之 規 定 予 以 適 當 獎 懲 第 二 十 五 條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系 組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年 級 肄 業, 該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原 肄 業 所 系 科 組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應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所 系 科 組 肄 業 或 原 科 組 畢 業 第 二 十 六 條 退 學 生 如 在 校 肄 業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且 其 學 籍 經 核 准 者, 得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開 除 學 籍 : 一 有 本 學 則 第 六 條 情 形 者 二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開 除 學 籍 者 第 二 十 八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提 出 申 訴 者,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但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前 項 受 處 分 研 究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應 另 為 處 分 第 五 篇 學 籍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建 立 學 生 學 籍 記 載 表 應 詳 細 登 記 其 學 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原 畢 業 學 校 學 歷 入 學 年 月 所 屬 之 所 系 科 組 入 學 身 分 別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系 科 輔 系 雙 主 修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成 績 畢 業 年 月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姓 名 通 信 地 址 及 學 生 相 片 等 第 三 十 條 本 校 在 校 生 及 畢 業 生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地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辦 理 其 畢 業 生 之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由 本 校 改 註 並 加 蓋 校 印 並 於 畢 業 生 名 冊 註 記 更 改 事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32 頁
本 校 於 新 生 入 學 後 繕 造 新 生 ( 含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名 冊, 學 生 退 學 後 繕 造 退 學 生 名 冊, 學 生 畢 業 後 繕 造 畢 業 學 生 名 冊 ( 含 歷 年 成 績 表 ), 學 生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地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事 項 應 繕 造 名 冊, 以 上 名 冊 應 建 檔 並 永 久 保 存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系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退 學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本 校 教 務 單 位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錄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肄 業 期 間 因 故 出 國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第 六 篇 大 學 部 專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 入 學 資 格 )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規 定 期 間 內, 得 經 相 關 入 學 招 生 管 道 方 式 公 開 招 收 各 系 新 生 ; 其 招 生 辦 法 經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並 據 此 訂 定 相 關 之 招 生 簡 章 一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就 讀 本 校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中 ( 包 括 高 中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 畢 業 者 ( 二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畢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三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畢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四 ) 合 於 教 育 部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報 考 規 定 者 二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就 讀 本 校 二 年 制 三 年 級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畢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三 ) 合 於 教 育 部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報 考 規 定 者 第 三 十 五 條 ( 招 收 轉 學 生 ) 本 校 各 系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若 有 缺 額, 除 四 年 制 二 三 年 級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外, 其 餘 各 學 制 各 年 級 不 招 收 轉 學 生 四 年 制 各 系 招 收 二 年 級 轉 學 生, 不 受 系 別 限 制 ; 招 收 三 年 級 轉 學 生, 以 性 質 相 近 或 相 同 之 系 別 為 限, 其 招 生 辦 法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並 據 此 訂 定 簡 章 第 三 十 六 條 ( 修 業 年 限 與 總 學 分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 進 修 部 修 業 年 限 二 至 三 年 ( 視 各 系 報 部 所 核 定 之 年 限 為 準 ),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 四 年 制 日 間 部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 進 修 部 修 業 年 限 四 至 五 年 ( 視 各 系 報 部 所 核 定 之 年 限 為 準 ),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學 生 在 修 業 期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規 定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得 延 長 二 年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依 其 修 習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七 條 ( 修 課 學 分 上 下 限 ) 日 間 部 二 年 制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原 則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八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四 年 制 學 生 一 至 三 年 級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原 則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五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四 年 級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原 則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三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 惟 若 有 成 績 優 異 且 實 際 需 要 增 修 學 分 者, 得 經 各 該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進 修 部 各 學 制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均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則 同 日 間 部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 繳 費 與 退 費 )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各 種 費 用,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第 33 頁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夜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應 繳 納 之 學 費, 除 實 習 驗 費 外, 以 學 分 為 計 算 單 位,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公 佈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 成 績 繳 交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於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完 畢 五 日 內, 自 行 上 網 登 錄 後 再 列 印 並 將 成 績 送 交 註 冊 組 永 久 保 存 第 四 十 條 ( 成 績 分 類 )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及 操 行 兩 項, 並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軍 訓 及 體 育 等 兩 科 目 成 績 另 計 第 四 十 一 條 ( 成 績 計 算 )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採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一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乘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成 績 為 積 分 二 各 科 目 學 分 相 加 為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科 目 積 分 相 加 為 積 分 總 數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四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在 內 五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第 四 十 二 條 ( 轉 系 ) 學 生 轉 系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十 三 條 ( 修 讀 輔 系 )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 修 讀 雙 主 修 )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十 五 條 ( 修 讀 學 程 ) 學 生 修 讀 學 程 依 本 校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十 六 條 ( 學 位 授 予 )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由 本 校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頒 發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四 十 七 條 ( 延 修 規 定 )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應 辦 理 申 請 休 學, 免 於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 男 生 辦 理 緩 征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如 該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達 十 學 分 以 上 者, 選 課 時 至 少 應 選 十 學 分 第 四 十 八 條 ( 延 修 收 費 標 準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返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及 繳 費, 但 不 予 編 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其 補 修 學 分 之 收 費 規 定 如 下 : 一 日 間 部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1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補 修 學 分 ( 不 含 軍 訓 體 育 ) 達 十 學 分 者, 仍 依 一 般 學 生 收 費 方 式 註 冊 繳 費 2 補 修 學 分 數 ( 不 含 軍 訓 體 育 ) 在 九 五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應 按 學 分 數 收 費 軍 訓 體 育 等 課 程, 以 一 節 課 比 照 一 學 分 收 費 二 夜 間 部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收 費 比 照 一 般 夜 間 部 學 生 收 費 方 式 註 冊 繳 費 : 1 依 學 生 實 際 修 習 學 分 ( 含 小 時 ) 數 決 定 收 費 標 準 2 軍 訓 體 育 等 課 程, 以 一 節 課 比 照 一 學 分 收 費 第 四 十 九 條 ( 提 前 畢 業 ) 第 34 頁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即 具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年 或 一 學 期 畢 業 之 資 格 : 一 申 請 前 之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且 各 必 修 科 目 均 及 格 者 二 申 請 前 之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在 符 合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下, 確 能 於 期 限 內 修 畢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學 分 總 數 者 符 合 上 列 申 請 資 格 之 學 生, 應 於 預 期 畢 業 之 當 學 期 正 式 上 課 前 一 週 內 提 出 申 請, 由 各 系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審 議, 經 本 校 教 ( 部 ) 務 會 議 複 審 通 過 後, 辦 理 各 項 作 業 第 五 十 條 ( 退 學 條 款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全 學 期 曠 課 節 數 累 積 滿 四 十 五 節 者 二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或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體 育 外 日 間 部 在 九 學 分 以 內 ( 夜 間 部 在 六 學 分 以 內 )( 含 )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修 業 期 限 ( 含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退 學 者 七 外 國 學 生 僑 生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視 覺 障 礙 聽 覺 障 礙 語 言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學 生 及 嚴 重 情 緒 障 礙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規 定 放 寬 為 : 修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體 育 外, 其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應 令 退 學 八 學 生 未 經 本 校 許 可 在 國 內 外 大 專 院 校 修 讀 雙 學 位, 具 有 雙 重 學 籍 者 九 依 本 學 則 其 它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十 無 前 例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退 學 者 第 五 十 一 條 ( 相 關 規 定 ) 本 篇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照 本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篇 碩 士 班 專 則 第 五 十 二 條 ( 入 學 資 格 )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規 定 期 間 內, 得 經 相 關 入 學 招 生 管 道 方 式 公 開 招 收 各 所 新 生 ; 其 招 生 辦 法 經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並 據 此 訂 定 相 關 之 招 生 簡 章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進 入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肄 業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者 ( 二 )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者 ( 三 ) 合 於 教 育 部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報 考 規 定 者 第 五 十 三 條 ( 修 業 年 限 與 總 學 分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至 少 應 修 二 十 四 學 分, 惟 各 研 究 所 得 視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學 生 須 修 滿 各 研 究 所 規 定 學 分 方 得 畢 業 碩 士 班 一 般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碩 士 班 在 職 及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經 所 屬 系 ( 所 ) 主 管 同 意, 專 案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但 至 多 以 一 學 年 為 限 各 研 究 所 應 修 科 目 之 名 稱 學 分 數 及 設 置 年 度, 由 各 所 自 訂 之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依 本 校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第 35 頁
第 五 十 四 條 ( 修 課 學 分 上 下 限 )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上 下 限,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第 三 年 以 後 至 少 修 習 一 個 科 目 選 課 應 按 年 循 序 就 各 該 所 規 定 科 目 表 修 習 並 經 所 長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條 ( 繳 費 與 退 費 ) 學 生 在 修 業 前 兩 年 期 間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全 額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另 計 三 四 年 級 應 繳 交 學 雜 費 基 數, 若 修 習 論 文 以 外 之 課 程 應 加 收 學 分 費 註 冊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亦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六 條 ( 先 修 科 目 ) 研 究 所 先 修 科 目 之 修 習, 得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研 究 生 補 修 所 屬 研 究 所 規 定 之 大 學 應 修 先 修 基 礎 科 目, 可 登 錄 其 學 分, 但 不 計 入 畢 業 學 分, 其 收 費 標 準 比 照 研 究 所 學 分 標 準 收 費 第 五 十 七 條 ( 成 績 繳 交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 除 碩 士 論 文 外 )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後, 自 行 上 網 登 錄 後 再 列 印 並 將 成 績 送 交 註 冊 組 永 久 保 存 第 五 十 八 條 ( 成 績 分 類 ) 研 究 生 成 績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各 科 目 學 業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操 行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五 十 九 條 ( 成 績 計 算 ) 碩 士 班 畢 業 生 之 畢 業 成 績 為 其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其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每 一 科 目 之 成 績 乘 以 該 科 之 學 分 數 後 累 加 計 算,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二 學 期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除 以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三 各 學 期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除 以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為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四 前 項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含 不 及 格 科 目 成 績 第 六 十 條 ( 學 位 考 試 )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須 依 照 本 校 及 各 研 究 所 之 規 定, 舉 行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考 試, 各 所 亦 可 視 其 需 要 另 外 舉 行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 鑑 定 ) 若 另 外 舉 行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需 資 格 考 試 ( 鑑 定 )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學 位 論 文 考 試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六 十 一 條 (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依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辦 理, 各 所 得 自 行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經 教 ( 部 )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六 十 二 條 ( 學 位 授 予 )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依 規 定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及 格 者 由 本 校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頒 發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六 十 三 條 ( 開 除 學 籍 ) 學 生 學 位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且 經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將 開 除 該 生 學 籍 若 已 授 予 學 位 者, 應 予 撤 銷, 並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 其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者, 並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第 六 十 四 條 ( 退 學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或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第 36 頁
三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以 退 學 四 修 業 期 限 ( 含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者 五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退 學 者 六 學 生 未 經 本 校 許 可 在 國 內 外 大 專 院 校 修 讀 雙 學 位, 具 有 雙 重 學 籍 者 七 依 本 學 則 其 它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八 無 前 例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退 學 者 第 六 十 五 條 ( 相 關 規 定 ) 本 篇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照 本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篇 附 設 專 科 部 專 則 第 六 十 六 條 ( 入 學 資 格 )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規 定 期 間 內, 得 經 相 關 入 學 招 生 管 道 方 式 公 開 招 收 各 科 新 生 ; 其 招 生 辦 法 經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並 據 此 訂 定 相 關 之 招 生 簡 章 一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就 讀 本 校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一 年 級 : ( 一 )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或 已 立 案 私 立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補 校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三 ) 合 於 教 育 部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報 考 規 定 者 二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招 生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就 讀 本 校 夜 間 部 一 年 級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中 ( 包 括 高 中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 畢 業 者 ( 二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畢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三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畢 結 業, 持 有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 四 ) 合 於 教 育 部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報 考 規 定 者 第 六 十 七 條 ( 修 業 年 限 與 總 學 分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各 科 修 業 年 限 均 為 五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方 能 畢 業 ; 夜 間 部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須 修 滿 八 十 學 分 方 能 畢 業 學 生 在 修 業 期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規 定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得 延 長 二 學 年 第 六 十 八 條 ( 修 課 學 分 上 下 限 ) 日 間 部 各 科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前 三 年 不 得 多 於 三 十 二 學 分 且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學 分, 後 二 年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八 學 分 且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夜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八 學 分 且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惟 若 有 成 績 優 異 且 實 際 需 要 增 修 學 分 者, 得 經 各 該 科 主 任 核 定 之 第 六 十 九 條 ( 繳 費 與 退 費 )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各 種 費 用,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夜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應 繳 納 之 學 費, 除 實 習 驗 費 外, 以 學 分 為 計 算 單 位,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公 佈 之 第 七 十 條 ( 成 績 繳 交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於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完 畢 五 日 內, 自 行 上 網 登 錄 後 再 列 印 並 將 成 績 送 交 註 冊 組 永 久 保 存 第 七 十 一 條 ( 成 績 分 類 )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及 操 行 兩 項, 並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軍 訓 及 體 育 等 兩 科 目 成 績 另 計 第 37 頁
第 七 十 二 條 ( 成 績 計 算 )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採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一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乘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成 績 為 積 分 二 各 科 目 學 分 相 加 為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科 目 積 分 相 加 為 積 分 總 數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四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在 內 五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第 七 十 三 條 ( 學 生 轉 科 ) 學 生 轉 科 依 本 校 附 設 專 科 部 學 生 轉 科 辦 法 辦 理 第 七 十 四 條 ( 學 位 授 予 )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由 本 校 授 予 副 學 士 學 位, 頒 發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七 十 五 條 ( 提 前 畢 業 )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即 具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年 或 一 學 期 畢 業 之 資 格 : 一 申 請 前 之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且 各 必 修 科 目 均 及 格 者 二 申 請 前 之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在 符 合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下, 確 能 於 期 限 內 修 畢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學 分 總 數 者 符 合 上 列 申 請 資 格 之 學 生, 應 於 預 期 畢 業 之 當 學 期 正 式 上 課 前 一 週 內 提 出 申 請, 由 各 科 系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審 議, 經 本 校 教 ( 部 ) 務 會 議 複 審 通 過 後, 辦 理 各 項 作 業 第 七 十 六 條 ( 延 修 規 定 )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應 辦 理 申 請 休 學, 免 於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 男 生 辦 理 緩 征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如 該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達 十 學 分 以 上 者, 選 課 時 至 少 應 選 十 學 分 第 七 十 七 條 ( 延 修 收 費 標 準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返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及 繳 費, 但 不 予 編 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其 補 修 學 分 之 收 費 規 定 如 下 : 一 日 間 部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1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補 修 學 分 ( 不 含 軍 訓 體 育 ) 達 十 學 分 者, 仍 依 一 般 學 生 收 費 方 式 註 冊 繳 費 ; 補 修 五 專 前 三 年 學 分 者, 照 前 三 年 標 準 收 費, 補 修 後 二 年 學 分 者, 照 後 二 年 標 準 收 費 五 專 前 三 年 補 修 學 分 佔 多 數 者, 照 前 三 年 標 準 收 費, 五 專 後 二 年 補 修 學 分 佔 多 數 者, 照 後 二 年 標 準 收 費 至 於 五 專 前 三 年 及 後 二 年 補 修 數 均 同 者, 仍 應 照 前 三 年 標 準 收 費 2 補 修 學 分 數 ( 不 含 軍 訓 體 育 ) 在 九 五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應 按 學 分 數 收 費 軍 訓 體 育 等 課 程, 以 一 節 課 比 照 一 學 分 收 費 二 夜 間 部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收 費 比 照 一 般 夜 間 部 學 生 收 費 方 式 註 冊 繳 費 : 1 依 學 生 實 際 修 習 學 分 ( 含 小 時 ) 數 決 定 收 費 標 準 2 軍 訓 體 育 等 課 程, 以 一 節 課 比 照 一 學 分 收 費 第 七 十 八 條 ( 退 學 條 款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全 學 期 曠 課 節 數 累 積 滿 四 十 五 節 者 二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或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但 學 期 修 第 38 頁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體 育 外 日 間 部 在 九 學 分 以 內 ( 夜 間 部 在 六 學 分 以 內 )( 含 )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修 業 期 限 ( 含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退 學 者 七 外 國 學 生 僑 生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視 覺 障 礙 聽 覺 障 礙 語 言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學 生 及 嚴 重 情 緒 障 礙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規 定 放 寬 為 : 修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體 育 外, 其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應 令 退 學 八 學 生 未 經 本 校 許 可 在 國 內 外 大 專 院 校 修 讀 雙 學 位, 具 有 雙 重 學 籍 者 九 依 本 學 則 其 它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十 無 前 例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退 學 者 第 七 十 九 條 ( 相 關 規 定 ) 本 篇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照 本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篇 附 則 第 八 十 條 有 關 僑 生 休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經 查 獲 非 法 打 工 等 事 項, 應 即 由 本 校 僑 生 輔 導 組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第 八 十 一 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學 生 軍 訓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另 訂 之 第 八 十 二 條 學 生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跨 校 選 修 課 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系 ( 組 ) 所 轉 學 程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成 績 考 核 學 分 抵 免 與 暑 期 修 課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由 本 校 自 行 訂 定, 經 本 校 教 ( 部 )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前 項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十 三 條 本 學 則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有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十 四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教 ( 部 ) 務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39 頁
附 件 四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95.5.16 校 務 會 議 提 報 資 料 修 正 後 條 文 (95.5.16) 原 條 文 (89.10.25) 說 明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並 輔 導 協 助 學 生 解 決 學 業 生 活 獎 懲 等 問 題, 特 依 據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學 生 ( 學 校 對 其 處 分 時 具 學 生 身 份 者 )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得 依 據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有 關 受 教 權 益 所 為 之 處 分 認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或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四 條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七 至 九 人, 視 申 訴 案 件 之 性 質, 得 臨 時 增 聘 有 關 專 家 為 諮 詢 顧 問 前 項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系 科 所 教 師 及 對 醫 學 法 學 社 會 學 心 理 學 輔 導 學 有 專 業 之 人 士 聘 六 至 八 人 學 生 代 表 一 人 由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或 學 生 會 或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推 薦 之,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申 評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選 任 已 擔 任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者 不 得 再 任 申 評 委 員 第 五 條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或 校 長 指 定 之 申 訴 會 委 員 召 集 之 申 評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任 期 二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並 輔 導 協 助 學 生 解 決 學 業 生 活 獎 懲 等 問 題,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設 置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且 學 校 對 其 處 分 時, 具 學 生 身 份 者, 得 依 據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有 關 受 教 權 益 所 為 之 處 分 認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並 損 及 個 人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四 條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七 至 九 人, 視 申 訴 案 件 之 性 質, 得 臨 時 增 聘 有 關 專 家 為 諮 詢 顧 問 前 項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系 科 所 教 師 及 對 醫 學 法 學 社 會 學 心 理 學 輔 導 學 有 專 業 之 人 士 聘 六 至 八 人 學 生 代 表 一 人 由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推 薦 之,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申 評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選 任 已 擔 任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者 不 得 再 任 申 評 委 員 第 五 條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或 校 長 指 定 之 申 訴 會 委 員 召 集 之 申 評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之, 任 期 修 改 依 據 條 文 申 訴 主 體 增 加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受 理 申 訴 範 圍 增 加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申 訴 一 學 生 代 表 之 推 薦 增 加 學 生 會 或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亦 可 推 薦 二 增 列 申 評 會 員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40 頁
年, 連 選 得 選 任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召 集 會 議 時, 由 主 席 召 集 之 第 六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之, 但 臨 時 增 聘 之 諮 詢 顧 問 任 期 以 各 該 申 訴 案 件 之 會 期 為 限 第 七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校 外 人 員 得 支 領 交 通 費 及 出 席 費 第 八 條 申 評 會 開 會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除 評 議 決 定 書 之 決 議, 應 有 出 席 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外, 其 餘 事 項 之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行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指 派 或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第 九 條 委 員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申 訴 人 於 申 訴 案 開 始 評 議, 亦 得 聲 請 該 等 委 員 迴 避 前 項 聲 請 由 申 評 會 議 決 之 第 十 條 本 校 對 於 學 生 之 獎 懲 通 知 書 或 與 學 生 權 益 有 關 之 措 施, 或 對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應 附 載 申 訴 之 期 限 和 程 序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申 訴 事 項 應 以 書 面 提 列 具 體 事 實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向 申 評 會 執 行 秘 書 提 出, 遇 特 殊 事 件 得 當 面 向 受 理 人 員 陳 述 報 告, 經 作 成 文 書 後, 由 學 生 簽 名 為 之 學 生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收 到 學 校 對 於 個 人 生 活 學 習 獎 懲 處 分 書 或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受 到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後, 如 有 不 服, 應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事 由 及 具 體 事 實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若 逾 期, 原 則 不 予 二 年, 連 選 得 選 任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召 集 會 議 時, 由 主 席 召 集 之 第 六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之, 但 臨 時 增 聘 之 諮 詢 顧 問 任 期 以 各 該 申 訴 案 件 之 會 期 為 限 第 七 條 申 評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校 外 人 員 得 支 領 交 通 費 及 出 席 費 第 八 條 申 評 會 開 會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除 評 議 決 定 書 之 決 議, 應 有 出 席 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外, 其 餘 事 項 之 決 議,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行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指 派 或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第 九 條 委 員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申 訴 人 於 申 訴 案 開 始 評 議, 亦 得 聲 請 該 等 委 員 迴 避 前 項 聲 請 由 申 評 會 議 決 之 第 十 條 本 校 對 於 學 生 之 獎 懲 通 知 書 或 與 學 生 權 益 有 關 之 措 施, 應 附 載 申 訴 之 期 限 和 程 序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訴 事 項 應 以 書 面 提 列 具 體 事 實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向 申 評 會 執 行 秘 書 提 出, 遇 特 殊 事 件 得 當 面 向 受 理 人 員 陳 述 報 告, 經 作 成 文 書 後, 由 學 生 簽 名 為 之 學 生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收 到 學 校 對 於 個 人 生 活 學 習 獎 懲 處 分 書 後, 如 有 不 服, 應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事 由 及 具 體 事 實 向 申 評 會 提 出 申 訴, 若 逾 期, 原 則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逾 期 者, 得 向 申 訴 會 聲 明 理 由, 請 求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增 加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一 增 加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二 學 生 申 訴 同 一 案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修 正 為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增 加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第 41 頁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逾 期 者, 得 向 申 訴 會 聲 明 理 由, 請 求 許 可 第 十 三 條 申 訴 案 件 逾 越 申 訴 範 圍 者, 以 評 議 書 駁 回 ( 內 容 應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 並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及 副 知 系 科 主 任 與 導 師 第 十 四 條 申 訴 案 有 調 查 或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由 申 評 會 決 議, 推 派 三 至 五 人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為 之 第 十 五 條 申 訴 人 於 申 評 會 未 作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案 第 十 六 條 在 申 訴 程 序 中, 申 訴 學 生 就 申 訴 事 件 或 其 牽 連 之 事 項, 提 出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訴 訟 者,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評 會 知 有 上 情 後, 應 即 中 止 評 議, 俟 中 止 評 議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評 議, 惟 退 學 與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申 評 會 之 召 開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但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單 位 之 代 表 及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第 十 八 條 申 評 會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應 於 廿 日 內 完 成 評 議,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但 涉 及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不 得 延 長 第 十 九 條 申 評 會 應 秉 公 正 與 正 義 原 則, 依 據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審 議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及 表 決, 應 對 外 保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件,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亦 應 予 以 保 密, 並 配 合 提 供 適 度 的 輔 導 許 可 第 十 三 條 申 訴 案 件 逾 越 申 訴 範 圍 者, 以 評 議 書 駁 回 ( 內 容 應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 並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及 副 知 系 科 主 任 與 導 師 第 十 四 條 申 訴 案 有 調 查 或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由 申 評 會 決 議, 推 派 三 至 五 人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為 之 有 關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之 申 訴 案 件, 則 由 學 校 另 組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調 查 及 審 議 第 十 五 條 申 訴 人 於 申 評 會 未 作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案 第 十 六 條 在 申 訴 程 序 中, 申 訴 學 生 就 申 訴 事 件 或 其 牽 連 之 事 項, 提 出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訴 訟 者,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申 評 會 申 評 會 知 有 上 情 後, 應 即 中 止 評 議, 俟 中 止 評 議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評 議, 惟 退 學 與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申 評 會 之 召 開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但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單 位 之 代 表 及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第 十 八 條 申 評 會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應 於 廿 日 內 完 成 評 議,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申 訴 人,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但 涉 及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不 得 延 長 第 十 九 條 申 評 會 應 秉 公 平 與 正 義 原 則, 依 據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審 議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及 表 決, 應 對 外 保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件,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亦 應 予 以 保 密, 並 配 合 提 供 適 度 的 輔 導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有 關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之 申 訴 案 件, 由 學 校 另 組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調 查 及 審 議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42 頁
第 廿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做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惟 其 內 容 只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對 於 退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所 作 成 之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教 育 部 提 起 訴 願 第 廿 一 條 學 生 遭 受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經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後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於 收 到 申 請 評 議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教 育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時 並 檢 附 學 校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第 廿 二 條 有 關 學 生 不 服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未 經 學 校 申 訴 途 徑 逕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訴 願 者, 教 育 部 將 該 訴 願 案 轉 學 校 時, 學 校 將 依 照 學 生 申 訴 程 序 處 理 第 廿 三 條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學 生 於 評 議 決 定 未 確 定 前, 得 向 學 校 提 出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之 書 面 請 求 學 校 接 到 上 項 請 求 後, 應 徵 詢 申 評 會 之 意 見, 並 衡 酌 該 生 生 活 學 習 狀 況 於 一 週 內 答 覆, 並 載 明 學 籍 相 關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前 項 申 訴 經 本 校 同 意 在 校 肆 業 者, 本 校 除 不 得 授 給 畢 業 證 書 外, 其 他 休 課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得 比 照 在 校 生 處 理 第 廿 四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按 申 評 會 設 置 之 組 織 與 隸 屬,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送 達 申 訴 人 及 原 處 分 單 位 第 廿 五 條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時, 應 副 知 原 處 分 單 位, 原 處 分 單 位 認 有 與 法 規 牴 觸 或 事 實 上 窒 礙 難 行 者, 應 列 舉 具 體 理 由 依 行 政 程 序 呈 報 校 長, 並 副 知 申 評 會 校 長 如 認 為 理 由 充 分 得 交 付 申 評 會 再 第 廿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做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惟 其 內 容 只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對 於 退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所 作 成 之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教 育 部 提 起 訴 願 第 廿 一 條 學 生 遭 受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經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後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於 收 到 申 請 評 議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教 育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時 並 檢 附 學 校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第 廿 二 條 有 關 學 生 不 服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未 經 學 校 申 訴 途 徑 逕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訴 願 者, 教 育 部 將 該 訴 願 案 轉 學 校 時, 學 校 將 依 照 學 生 申 訴 程 序 處 理 第 廿 三 條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學 生 於 評 議 決 定 未 確 定 前, 得 向 學 校 提 出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之 書 面 請 求 學 校 接 到 上 項 請 求 後, 應 徵 詢 申 評 會 之 意 見, 並 衡 酌 該 生 生 活 學 習 狀 況 於 一 週 內 答 覆, 並 載 明 學 籍 相 關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前 項 申 訴 經 本 校 同 意 在 校 肆 業 者, 本 校 除 不 得 授 給 畢 業 證 書 外, 其 他 休 課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得 比 照 在 校 生 處 理 第 廿 四 條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按 申 評 會 設 置 之 組 織 與 隸 屬,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送 達 申 訴 人 及 原 處 分 單 位 第 廿 五 條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時, 應 副 知 原 處 分 單 位, 原 處 分 單 位 認 有 與 法 規 牴 觸 或 事 實 上 窒 礙 難 行 者, 應 列 舉 具 體 理 由 依 行 政 程 序 呈 報 校 長, 並 副 知 申 評 會 校 長 如 認 為 理 由 充 分 得 交 付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43 頁
議 ( 以 一 次 為 限 ), 否 則, 評 議 決 定 書 經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相 關 單 位 應 即 採 行 退 學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修 業 學 籍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修 業 證 明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二 申 訴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得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兵 役 學 費 標 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役 男 離 校 學 生 緩 征 原 因 消 滅 名 冊 於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後 三 十 日 內 冊 報 二 退 費 標 準 依 現 行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退 休 學 退 費 標 準 表 公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退 休 學 退 費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廿 六 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獲 救 濟 之 輔 導 : 依 訴 願 決 定 或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另 為 處 分 並 同 意 學 生 復 學 者, 其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其 復 學 者, 本 校 依 規 定 完 成 撒 銷 退 學 程 序 後, 檢 送 名 冊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廿 七 條 學 生 申 訴 制 屬 學 生 權 益 救 濟 性 質, 應 以 學 生 個 人 權 益 受 損 為 前 題, 不 同 於 意 見 反 應, 故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應 列 入 學 生 手 冊, 並 廣 為 宣 傳, 並 使 學 生 了 解 申 訴 制 度 之 功 能 有 關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之 申 訴 案 件, 則 由 學 校 另 組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調 查 及 審 議 第 廿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申 評 會 再 議 ( 以 一 次 為 限 ), 否 則, 評 議 決 定 書 經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相 關 單 位 應 即 採 行 退 學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修 業 學 籍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修 業 證 明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二 申 訴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得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兵 役 學 費 標 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役 男 離 校 學 生 緩 征 原 因 消 滅 名 冊 於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後 三 十 日 內 冊 報 二 退 費 標 準 依 現 行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退 休 學 退 費 標 準 表 公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退 休 學 退 費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廿 六 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獲 救 濟 之 輔 導 : 依 訴 願 決 定 或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另 為 處 分 並 同 意 學 生 復 學 者, 其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其 復 學 者, 本 校 依 規 定 完 成 撒 銷 退 學 程 序 後, 檢 送 名 冊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廿 七 條 學 生 申 訴 制 屬 學 生 權 益 救 濟 性 質, 應 以 學 生 個 人 權 益 受 損 為 前 題, 不 同 於 意 見 反 應, 故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應 列 入 學 生 手 冊, 並 廣 為 宣 傳, 並 使 學 生 了 解 申 訴 制 度 之 功 能 第 廿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條 文 未 修 改 修 正 有 關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之 申 訴 案 件, 則 由 學 校 另 組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負 責 調 查 及 審 議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44 頁
附 件 五 本 校 導 師 制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95.5.16 校 務 會 議 提 報 資 料 修 正 後 條 文 (95.5.16) 原 條 文 (94.12.6)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導 師 依 所 系 科 別, 每 所 系 科 設 主 任 導 師 一 人, 由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兼 任 之, 每 班 設 班 級 導 師 一 人, 由 所 系 科 主 任 推 薦 講 師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教 官, 經 學 務 處 彙 整 審 查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之, 但 擔 任 導 師 經 考 評 審 查 作 業 小 組 決 議 不 適 任 者, 由 學 務 處 建 議 不 予 續 任 第 三 條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導 師 負 責 協 同 該 系 科 之 導 師 實 施 指 導 工 作 及 召 開 系 科 導 師 會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一 次, 各 所 系 科 應 指 定 專 人 協 助 辦 理 有 關 導 師 制 之 實 施 事 項 第 四 條 導 師 之 聘 任 以 一 學 年 為 聘 期, 每 學 年 開 始 後 一 個 月 內,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組 將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導 師 及 各 班 級 導 師 名 冊 彙 整, 分 送 相 關 單 位 第 五 條 學 務 處 執 行 導 師 制 之 實 施, 擬 訂 學 年 度 活 動 計 畫 導 師 時 間, 並 規 劃 導 師 應 行 指 導 學 生 之 事 項,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六 條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全 校 導 師 會 議 一 次, 全 體 導 師 均 應 出 席, 會 議 由 校 長 主 持, 校 長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學 務 長 代 理 主 持 第 七 條 導 師 對 學 生 之 性 向 興 趣 特 長 學 習 態 度 及 家 庭 環 境 等, 應 有 充 分 瞭 解, 對 學 生 之 思 想 行 為 學 業 及 身 心 健 康 施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使 其 正 常 發 展,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輔 導 範 圍 包 活 : 一 課 業 輔 導 : 選 課 學 習 學 習 障 礙 排 除 之 輔 導 學 生 成 績 之 瞭 解 課 外 閱 讀 之 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國 立 台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導 師 依 所 系 科 別, 每 所 系 科 設 主 任 導 師 一 人, 由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兼 任 之, 每 班 設 班 級 導 師 一 人, 由 所 系 科 主 任 推 薦 講 師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教 官, 經 學 務 處 彙 整 審 查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之, 但 擔 任 導 師 經 考 評 審 查 作 業 小 組 決 議 不 適 任 者, 由 學 務 處 建 議 不 予 續 任 第 三 條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導 師 負 責 協 同 該 系 科 之 導 師 實 施 指 導 工 作 及 召 開 系 科 導 師 會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一 次, 各 所 系 科 應 指 定 專 人 協 助 辦 理 有 關 導 師 制 之 實 施 事 項 第 四 條 導 師 之 聘 任 以 一 學 年 為 聘 期, 每 學 年 開 始 後 一 個 月 內,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組 將 各 所 系 科 主 任 導 師 及 各 班 級 導 師 名 冊 彙 整, 分 送 相 關 單 位 第 五 條 學 務 處 執 行 導 師 制 之 實 施, 擬 訂 學 年 度 活 動 計 畫 導 師 時 間, 並 規 劃 導 師 應 行 指 導 學 生 之 事 項,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六 條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全 校 導 師 會 議 一 次, 全 體 導 師 均 應 出 席, 會 議 由 校 長 主 持, 校 長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學 務 長 代 理 主 持 第 七 條 導 師 對 學 生 之 性 向 興 趣 特 長 學 習 態 度 及 家 庭 環 境 等, 應 有 充 分 瞭 解, 對 學 生 之 思 想 行 為 學 業 及 身 心 健 康 施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使 其 正 常 發 展,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輔 導 範 圍 包 活 : 一 課 業 輔 導 : 選 課 學 習 學 習 障 礙 排 除 之 輔 導 學 生 成 績 之 瞭 解 課 外 閱 讀 之 指 第 一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45 頁
導 等 二 生 活 輔 導 : 請 假 缺 曠 課 原 因 之 瞭 解 打 工 動 機 及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情 形 之 瞭 解 寄 宿 生 之 訪 問 家 庭 訪 問 家 長 約 談 及 學 生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等 三 心 理 輔 導 : 個 別 談 話 及 其 他 特 殊 個 案 學 生 輔 導 轉 介 之 事 宜 四 生 涯 輔 導 : 就 業 進 修 擇 友 等 事 宜 之 輔 導 第 八 條 各 主 任 導 師 之 職 責 : 一 指 導 各 所 系 科 導 師 實 施 訓 輔 工 作 二 出 席 導 師 會 議 及 其 他 導 師 工 作 之 會 議 三 瞭 解 學 生 性 向 興 趣 專 長 智 力 以 及 生 活 習 慣 學 習 態 度 家 庭 背 景,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四 瞭 解 學 生 動 態, 及 在 學 習 生 活 感 情 等 各 方 面 遭 遇 之 困 難, 協 調 有 關 人 員 給 予 指 導 協 助 解 決 五 評 定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六 會 同 有 關 人 員, 處 理 學 生 偶 發 或 特 殊 事 件 第 九 條 導 師 除 個 別 指 導 學 生 及 另 有 每 週 二 小 時 導 師 時 間 外, 並 有 下 列 之 職 責 : 一 出 席 導 師 會 議 及 其 他 輔 導 學 生 有 關 之 會 議 二 學 生 集 會 時, 應 隨 班 參 加 並 督 導 維 持 秩 序 三 帶 領 班 級 課 外 活 動 及 旅 遊 時 應 督 導 學 生 注 意 安 全 四 指 導 學 生 維 持 本 班 教 室 清 潔 區 域 之 整 潔 五 瞭 解 學 生 性 向 興 趣 專 長 智 力 以 及 生 活 習 慣 學 習 態 度 家 庭 背 景,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六 輔 導 學 生 之 情 緒 品 行 交 友 娛 樂 性 別 問 題 以 及 選 課 轉 學 升 學 就 業 等 問 題, 並 協 助 其 解 決 導 等 二 生 活 輔 導 : 請 假 缺 曠 課 原 因 之 瞭 解 打 工 動 機 及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情 形 之 瞭 解 寄 宿 生 之 訪 問 家 庭 訪 問 家 長 約 談 及 學 生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等 三 心 理 輔 導 : 個 別 談 話 及 其 他 特 殊 個 案 學 生 輔 導 轉 介 之 事 宜 四 生 涯 輔 導 : 就 業 進 修 擇 友 等 事 宜 之 輔 導 第 八 條 各 主 任 導 師 之 職 責 : 一 指 導 各 所 系 科 導 師 實 施 訓 輔 工 作 二 出 席 導 師 會 議 及 其 他 導 師 工 作 之 會 議 三 瞭 解 學 生 性 向 興 趣 專 長 智 力 以 及 生 活 習 慣 學 習 態 度 家 庭 背 景,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四 瞭 解 學 生 動 態, 及 在 學 習 生 活 感 情 等 各 方 面 遭 遇 之 困 難, 協 調 有 關 人 員 給 予 指 導 協 助 解 決 五 評 定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六 會 同 有 關 人 員, 處 理 學 生 偶 發 或 特 殊 事 件 第 九 條 導 師 除 個 別 指 導 學 生 及 另 有 每 週 二 小 時 導 師 時 間 外, 並 有 下 列 之 職 責 : 一 出 席 導 師 會 議 及 其 他 輔 導 學 生 有 關 之 會 議 二 學 生 集 會 時, 應 隨 班 參 加 並 督 導 維 持 秩 序 三 帶 領 班 級 課 外 活 動 及 旅 遊 時 應 督 導 學 生 注 意 安 全 四 指 導 學 生 維 持 本 班 教 室 清 潔 區 域 之 整 潔 五 瞭 解 學 生 性 向 興 趣 專 長 智 力 以 及 生 活 習 慣 學 習 態 度 家 庭 背 景,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六 輔 導 學 生 之 情 緒 品 行 交 友 娛 樂 性 別 問 題 以 及 選 課 轉 學 升 學 就 業 等 問 題, 並 協 助 其 解 決 第 46 頁
七 指 導 策 劃 班 級 參 與 各 項 課 外 活 動 及 學 藝 運 動 等 競 賽 八 針 對 學 生 問 題, 聯 繫 有 關 人 員, 協 商 謀 求 適 當 之 解 決 方 法 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初 評, 並 填 寫 學 生 綜 合 資 料 及 紀 錄 評 語 及 重 要 個 別 談 話 紀 錄 十 期 結 束 前, 檢 討 班 級 幹 部 服 務 績 效, 建 議 獎 懲 十 一 訪 問 學 生 家 庭, 瞭 解 及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家 庭 問 題 第 十 條 導 師 時 間 供 週 會 班 會 專 題 演 講 社 團 活 動 導 師 運 用, 由 各 系 科 負 責 規 劃 第 十 一 條 導 師 指 導 學 生, 可 參 照 下 列 方 式 : 一 舉 辦 各 項 集 體 活 動 : 如 旅 行 參 觀 訪 問 討 論 會 等 等 二 個 別 談 話 三 集 體 講 話 四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第 十 二 條 導 師 對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事 項 之 實 施 情 形, 針 對 必 要 之 同 學 應 扼 要 記 載 並 指 導 學 生 改 進 其 缺 點, 同 時 得 視 需 要 舉 行 家 庭 訪 問 及 與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聯 繫, 如 平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不 良 習 性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項, 應 隨 時 通 知 家 長 注 意 第 十 三 條 導 師 遇 到 學 生 有 特 殊 事 項 事 件 時, 應 轉 知 學 務 處 有 關 單 位 協 同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提 請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第 十 四 條 學 務 處 應 將 所 瞭 解 之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操 行 成 績 等 資 料 提 供 該 班 導 師 參 考, 各 班 導 師 隨 時 將 所 指 導 學 生 之 資 料 作 成 紀 錄, 對 特 殊 個 案 應 知 會 學 務 處 協 同 處 理 第 十 五 條 主 任 導 師 及 導 師, 每 月 發 給 導 師 費, 按 每 週 兩 小 時 計 算, 比 照 鐘 點 費 標 準 發 給, 全 年 發 給 12 個 月 班 級 導 師 請 假 ( 即 公 假 事 假 七 指 導 策 劃 班 級 參 與 各 項 課 外 活 動 及 學 藝 運 動 等 競 賽 八 針 對 學 生 問 題, 聯 繫 有 關 人 員, 協 商 謀 求 適 當 之 解 決 方 法 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初 評, 並 填 寫 學 生 綜 合 資 料 及 紀 錄 評 語 及 重 要 個 別 談 話 紀 錄 十 期 結 束 前, 檢 討 班 級 幹 部 服 務 績 效, 建 議 獎 懲 十 一 訪 問 學 生 家 庭, 瞭 解 及 協 助 處 理 學 生 家 庭 問 題 第 十 條 導 師 時 間 供 週 會 班 會 專 題 演 講 社 團 活 動 導 師 運 用, 由 各 系 科 負 責 規 劃 第 十 一 條 導 師 指 導 學 生, 可 參 照 下 列 方 式 : 一 舉 辦 各 項 集 體 活 動 : 如 旅 行 參 觀 訪 問 討 論 會 等 等 二 個 別 談 話 三 集 體 講 話 四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第 十 二 條 導 師 對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事 項 之 實 施 情 形, 針 對 必 要 之 同 學 應 扼 要 記 載 並 指 導 學 生 改 進 其 缺 點, 同 時 得 視 需 要 舉 行 家 庭 訪 問 及 與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聯 繫, 如 平 時 發 現 學 生 有 不 良 習 性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項, 應 隨 時 通 知 家 長 注 意 第 十 三 條 導 師 遇 到 學 生 有 特 殊 事 項 事 件 時, 應 轉 知 學 務 處 有 關 單 位 協 同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提 請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第 十 四 條 學 務 處 應 將 所 瞭 解 之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操 行 成 績 等 資 料 提 供 該 班 導 師 參 考, 各 班 導 師 隨 時 將 所 指 導 學 生 之 資 料 作 成 紀 錄, 對 特 殊 個 案 應 知 會 學 務 處 協 同 處 理 第 十 五 條 主 任 導 師 及 導 師, 每 月 發 給 導 師 費, 按 每 週 兩 小 時 計 算, 比 照 鐘 點 費 標 準 發 給, 全 年 發 給 12 個 月 班 級 導 師 請 假 ( 即 公 假 事 假 第 47 頁 增 列 除 喪 假 公 假 外, 其 餘 假 別 增 列 學 務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分 娩 假 ; 請 另 行 填 寫 假 單 ), 未 達 連 續 七 日 ( 含 週 休 例 假 日 ) 者, 所 遺 職 務 由 主 任 導 師 代 理 之 ; 倘 逾 連 續 七 日 ( 含 週 休 例 假 日 ) 者, 除 喪 假 公 假 外, 其 餘 假 別 按 日 為 單 位 扣 發 導 師 費, 由 主 任 導 師 或 學 務 長 遴 選 未 支 領 導 師 費 之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並 依 實 際 日 數 及 職 級 核 支 導 師 費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分 娩 假 ; 請 另 行 填 寫 假 單 ), 未 達 連 續 七 日 ( 含 週 休 例 假 日 ) 者, 所 遺 職 務 由 主 任 導 師 代 理 之 ; 倘 逾 連 續 七 日 ( 含 週 休 例 假 日 ) 者, 按 日 為 單 位 扣 發 導 師 費, 由 主 任 導 師 遴 選 未 支 領 導 師 費 之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並 依 實 際 日 數 及 職 級 核 支 導 師 費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長 第 48 頁
附 件 六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審 議 草 案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條 文 第 四 條 本 校 助 教 在 八 十 六 年 三 第 四 條 本 校 助 教 在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用 條 例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具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生 效 日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且 前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者,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資 教 育 中 心 教 評 會 評 定 其 格 之 審 查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資 格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八 條 依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以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或 曾 以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應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修 正 以 博 士 學 位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均 需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著 作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八 條 依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以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或 曾 以 著 作 或 成 就 證 明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第 49 頁 依 據 教 育 部 教 師 升 等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升 等 講 師 需 經 系 教 評 會 及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合 格 始 合 於 申 請 資 格
於 第 一 學 期 十 一 月 一 日 或 第 二 學 期 五 月 一 日 前 填 妥 升 等 個 人 資 料 表 ( 如 附 件 一 ), 連 同 送 審 著 作 ( 含 代 表 著 作 參 考 著 作 及 其 他 參 考 資 料 )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以 及 經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送 請 各 所 所 長 各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召 開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審 查 申 請 人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底 或 六 月 底 前 由 各 所 所 長 各 系 ( 科 ) 中 心 主 任 具 名 向 本 校 推 薦 依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規 定, 以 學 位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得 於 取 得 學 位 後, 填 具 升 等 個 人 資 料 表, 連 同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各 所 所 長 各 系 ( 科 ) 中 心 主 任 召 開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其 學 位 證 書 及 學 位 論 文, 經 審 議 通 過, 由 各 所 所 長 各 系 ( 科 ) 中 心 主 任 具 名 送 人 事 室 依 規 定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及 論 文 實 質 審 查 後,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九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經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通 過 者, 其 著 作 由 人 事 室 簽 陳 請 校 長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二 人 評 審, 以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如 一 人 評 定 為 及 格, 另 一 人 評 定 不 及 格 時, 應 另 送 一 人 評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應 送 校, 應 於 第 一 學 期 十 一 月 一 日 或 第 二 學 期 五 月 一 日 前 填 妥 升 等 個 人 資 料 表 ( 如 附 件 一 ), 連 同 送 審 著 作 ( 含 代 表 著 作 參 考 著 作 及 其 他 參 考 資 料 )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以 及 經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送 請 各 系 ( 所 科 ) 主 任 召 開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審 查 申 請 人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底 或 六 月 底 前 由 系 ( 所 科 ) 主 任 具 名 向 本 校 推 薦 依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規 定, 以 學 位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得 於 取 得 學 位 後, 填 具 升 等 個 人 資 料 表, 連 同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各 系 ( 所 科 ) 主 任 召 開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其 學 位 證 書 及 學 位 論 文, 經 審 議 通 過, 由 系 ( 所 科 ) 主 任 具 名 送 人 事 室 依 規 定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及 論 文 實 質 審 查 後,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九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經 各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著 作 由 人 事 室 簽 陳 請 校 長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二 人 評 審, 以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如 一 人 評 定 為 及 格, 另 一 人 評 定 不 及 格 時, 應 另 送 一 人 評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者, 應 送 校 外 學 第 50 頁
外 學 者 專 家 四 人 評 審, 並 以 三 人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前 項 校 外 評 審 學 者 專 家, 由 校 長 徵 詢 相 關 各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中 心 主 任 意 見 後 遴 選 之 依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審 查 者,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著 作 之 實 質 審 查 準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經 外 審 通 過 者, 報 部 審 查 副 教 授 資 格, 經 外 審 未 通 過 者, 報 部 審 查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人 事 室 應 於 全 部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暨 助 教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完 成 外 審 後, 將 審 查 評 語 通 知 當 事 人, 但 審 查 人 應 予 保 密 者 專 家 四 人 評 審, 並 以 三 人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前 項 校 外 評 審 學 者 專 家, 由 校 長 徵 詢 相 關 系 ( 所 科 ) 主 任 意 見 後 遴 選 之 依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審 查 者,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著 作 之 實 質 審 查 準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經 外 審 通 過 者, 報 部 審 查 副 教 授 資 格, 經 外 審 未 通 過 者, 報 部 審 查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人 事 室 應 於 全 部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暨 助 教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完 成 外 審 後, 將 審 查 評 語 通 知 當 事 人, 但 審 查 人 應 予 保 密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助 教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經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及 格 者, 由 人 事 室 通 知 所 屬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召 開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依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規 定, 考 核 其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分 數, 交 人 事 室 連 同 有 關 資 料,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於 第 二 學 期 四 月 二 十 日 或 第 一 學 期 十 月 二 十 日 前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但 經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教 師 評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助 教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之 著 作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經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及 格 者, 由 人 事 室 通 知 所 屬 系 ( 所 科 ) 召 開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依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規 定, 考 核 其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分 數, 交 人 事 室 連 同 有 關 資 料,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於 第 二 學 期 四 月 二 十 日 或 第 一 學 期 十 月 二 十 日 前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但 經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實,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51 頁
審 委 員 會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實,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未 通 過 之 教 師 或 助,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受 通 知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詳 述 理 由, 向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申 請 復 審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對 於 教 師 暨 助 教 申 請 復 審 案,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召 開 會 議 議 決 之,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申 請 復 審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暨 助 教, 必 要 時 須 列 席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升 等 會 議 報 告 及 備 詢 前 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未 通 過 之 教 師 或 助 教,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受 通 知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詳 述 理 由, 向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申 請 復 審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對 於 教 師 暨 助 教 申 請 復 審 案,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召 開 會 議 議 決 之,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申 請 復 審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暨 助 教, 必 要 時 須 列 席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升 等 會 議 報 告 及 備 詢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暨 助 教 申 請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其 經 歷 證 件 成 就 證 明 如 有 偽 造 變 更 登 載 不 實 或 著 作 作 品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等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五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並 應 由 所 屬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提 該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處 理 方 式,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暨 助 教 申 請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其 學 經 歷 證 件 成 就 證 明 如 有 偽 造 變 更 登 載 不 實 或 著 作 作 品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等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五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並 應 由 所 屬 系 ( 所 科 ) 提 該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處 理 方 式,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52 頁
附 件 七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條 文 對 照 表 (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 鞗 正 後 條 文 ( 草 案 )(95.2.22) 現 行 條 文 (92.7.1)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三 十 七 至 六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三 十 七 至 五 十 自 95 學 年 度 起 研 發 十 三 人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發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及 各 所 所 長 七 人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長 及 通 教 育 中 心 主 學 生 事 務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及 各 任 為 本 會 當 然 委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為 當 然 員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校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由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就 各 該 所 系 ( 科 ) 中 心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 以 公 開 方 式 推 舉 產 生 之, 每 所 系 ( 科 ) 中 心 至 少 一 人, 其 員 額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如 有 教 師 會 組 織 得 推 派 代 表 一 人, 其 員 額 納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校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師 就 各 該 系 ( 所 科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 以 公 開 方 式 推 舉 產 生 之, 每 系 ( 所 科 ) 至 少 一 人, 其 員 額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如 有 教 師 會 組 織 得 推 派 代 表 一 人, 其 員 額 納 入 選 任 委 員 計 算 前 項 選 任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入 選 任 委 員 計 算 委 員 中 任 何 一 性 別 委 員 員 額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之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選 任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六 條 本 校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第 六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科 ) 應 依 本 校 本 條 僅 文 字 修 正 中 心 應 依 本 校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組 織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初 審 該 所 系 ( 科 ) 中 心 有 關 教 師 評 審 事 宜 本 委 員 會 對 於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所 議 決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件, 如 事 證 明 確 與 法 規 顯 然 不 合 時, 得 逕 依 規 定 審 議 變 更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各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組 織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初 審 該 系 ( 所 科 ) 有 關 教 師 評 審 事 宜 本 委 員 會 對 於 各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所 議 決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件, 如 事 證 明 確 與 法 規 顯 然 不 合 時, 得 逕 依 規 定 審 議 變 更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依 教 育 部 95 年 1 月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24 日 台 技 ( 三 ) 字 第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0950012074 號 書 函 免 送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53 頁
附 件 八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對 照 表 ( 修 正 草 案 全 文 ) (95 年 3 月 14 日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案 ) (95 年 5 月 16 日 校 務 會 議 提 報 資 料 )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字 修 改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組 織 規 程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本 校 以 教 授 實 用 科 學 與 技 第 二 條 本 校 以 教 授 實 用 科 學 與 技 條 文 未 修 改 術, 培 育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提 昇 文 化 水 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發 展 為 宗 旨 術, 培 育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提 昇 文 化 水 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發 展 為 宗 旨 第 二 章 教 學 單 位 第 二 章 教 學 單 位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所 系 科 :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左 列 各 所 系 科 暨 共 一 研 究 所 部 分 : 同 學 科 : ( 一 )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一 研 究 所 部 分 : ( 二 )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所 ( 一 ) 商 業 設 計 系 研 究 所 ( 三 ) 商 業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 二 )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 四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 三 )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所 二 學 院 部 分 ( 二 年 制 四 年 制 ): ( 四 ) 多 媒 體 設 計 研 究 所 ( 一 ) 會 計 系 二 學 院 部 分 ( 二 年 制 四 年 制 ): ( 二 ) 商 業 設 計 系 ( 一 ) 會 計 系 ( 三 ) 資 訊 管 理 系 ( 二 ) 商 業 設 計 系 ( 四 ) 財 政 稅 務 系 ( 三 ) 資 訊 管 理 系 ( 五 ) 銀 行 保 險 系 ( 四 ) 財 政 稅 務 系 ( 六 ) 應 用 外 語 系 ( 五 ) 銀 行 保 險 系 ( 七 ) 國 際 企 業 系 ( 六 ) 應 用 外 語 系 ( 八 ) 國 際 貿 易 系 ( 七 ) 國 際 企 業 系 ( 九 ) 流 通 管 理 系 ( 八 ) 國 際 貿 易 系 ( 十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九 ) 流 通 管 理 系 ( 十 一 ) 管 理 科 學 系 ( 十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十 二 ) 統 計 系 ( 十 一 ) 管 理 科 學 系 ( 十 三 ) 室 內 設 計 系 ( 十 二 ) 統 計 系 ( 十 四 ) 財 務 管 理 系 ( 十 三 ) 室 內 設 計 系 ( 十 五 ) 應 用 中 文 系 ( 十 四 ) 財 務 管 理 系 ( 十 六 ) 應 用 英 語 系 ( 十 五 ) 應 用 中 文 系 ( 十 七 ) 應 用 日 語 系 ( 十 六 ) 應 用 英 語 系 ( 十 八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 十 七 ) 應 用 日 語 系 ( 十 九 ) 金 融 系 ( 十 八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第 54 頁 一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二 條 :( 大 學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大 學 得 設 跨 系 所 院 之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 修 改 二 95 學 年 度 起 學 院 部 分 國 際 企 業 系 更 名 為 國 際 貿 易 系, 管 理 科 學 系 更 名 為 資 訊 工 程 系 及 財 務 管 理 系 與 金 融 系 合 併 為 財 務 金 融 系 三 刪 除 共 同 學 科 四 專 科 部 94 學 年 度 己 無 商 業 設 計 科 五 為 因 應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資 源 負 載 與 社 會 整 體 之 需 求, 依 學 術 領 域, 分 別 組 成 商 管 學 群 設 計 學 群 語 文 學 群 資 訊 學 群 等 四 學 群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 二 十 )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 二 十 一 ) 資 訊 工 程 系 ( 二 十 二 ) 財 務 金 融 系 三 專 科 部 分 : ( 一 ) 國 際 貿 易 科 ( 二 ) 會 計 統 計 科 ( 三 ) 資 訊 管 理 科 ( 四 ) 銀 行 保 險 科 ( 五 ) 企 業 管 理 科 ( 六 ) 應 用 外 語 科 四 本 校 為 因 應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資 ( 十 九 ) 金 融 系 ( 二 十 )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三 專 科 部 分 : ( 一 ) 國 際 貿 易 科 ( 二 ) 會 計 統 計 科 ( 三 ) 商 業 設 計 科 ( 四 ) 資 訊 管 理 科 ( 五 ) 銀 行 保 險 科 ( 六 ) 企 業 管 理 科 ( 七 ) 應 用 外 語 科 四 共 同 學 科 源 負 載 與 社 會 整 體 之 需 求, 依 本 校 為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及 產 業 升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學 術 領 域, 分 別 級, 於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組 成 商 管 學 群 設 計 學 群 語 准 增 減 系 科 組 群 及 研 究 文 學 群 資 訊 學 群 等 四 學 群 為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及 產 業 升 級, 所 等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增 減 系 科 組 群 及 研 究 所 等 第 三 章 校 長 副 校 長 第 三 章 校 長 副 校 長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第 四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 校 長 之 遴 選 改 採 混 務 ; 首 任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遴 聘, 其 後 除 經 連 任 程 序 連 任 者 外, 應 由 本 校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之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由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首 任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遴 聘, 其 後 除 經 連 任 程 序 連 任 者 外, 應 由 本 校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薦 適 當 人 選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教 育 部 擇 聘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由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合 一 階 段 遴 選 委 員 一 人 本 校 推 薦 之 教 師 代 然 委 員 一 人 教 師 代 表 十 人 表 與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八 人 校 友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人 校 友 代 表 代 表 五 人 校 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四 人 及 教 育 部 遴 派 代 表 三 人 組 一 人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組 成 成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十 個 月 組 組 成, 於 教 育 部 擇 聘 校 長 後 解 成, 於 教 育 部 聘 任 校 長 後 解 散 委 員 之 產 生 及 運 作 方 式 散 委 員 之 產 生 及 運 作 方 式 等, 應 於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中 明 訂 等, 應 於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中 明 訂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由 本 校 擬 訂, 經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由 本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五 條 本 校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經 連 任 程 第 五 條 本 校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經 連 任 程 序 通 過 後 得 連 任 一 次 ; 校 長 連 序 通 過 後 得 連 任 一 次 ; 校 長 連 第 55 頁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 校 長 續 聘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任, 應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一 年 通 知 教 育 部, 俟 教 育 部 於 校 長 聘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本 校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並 於 收 受 教 育 部 評 鑑 後 召 開 校 務 會 議, 經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續 聘 相 關 事 宜 如 未 獲 連 任 或 連 任 屆 滿, 聘 為 本 校 教 授 任, 應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八 個 月 召 開 校 務 會 議, 經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作 為 續 聘 參 考, 如 未 獲 連 任 或 連 任 屆 滿, 聘 為 本 校 教 授 與 否, 應 由 教 育 部 先 進 行 評 鑑, 提 供 大 學 評 估 校 長 校 務 績 效 及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第 六 條 校 長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校 務 會 議 全 體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經 全 體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第 六 條 校 長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校 條 文 未 修 改 務 會 議 全 體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經 全 體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第 七 條 本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三 人, 由 第 七 條 本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二 人, 由 校 長 遴 聘,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案 後 聘 兼 之, 以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並 推 動 學 術 活 動 副 校 長 之 任 期, 以 配 合 校 長 之 任 期 為 原 則, 惟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其 任 期 得 延 至 新 校 長 就 職 為 止 校 長 自 本 校 教 授 中 遴 聘,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案 後 聘 兼 之, 以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並 推 動 學 術 活 動 副 校 長 之 任 期, 以 配 合 校 長 之 任 期 為 原 則, 惟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其 任 期 得 延 至 新 校 長 就 職 為 止 第 八 條 校 長 出 缺 依 序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第 八 條 校 長 出 缺 依 序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等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校 長 職 務, 並 即 組 務 長 等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校 長 職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於 半 年 內 務, 並 即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依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遴 選 適 當 人 會, 於 半 年 內 依 校 長 遴 選 辦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擇 聘 之 法, 遴 選 適 當 人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之 第 四 章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第 四 章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九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三 總 務 處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五 進 修 部 六 推 廣 部 七 圖 書 館 八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第 九 條 本 校 設 左 列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三 總 務 處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五 進 修 部 六 推 廣 部 七 圖 書 館 八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第 56 頁 修 正 後 遴 聘 人 員 較 以 往 更 具 彈 性, 可 充 分 協 助 校 長 推 動 校 務 營 運 修 改 條 文 納 入 研 發 長 新 增 設 置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九 秘 書 室 十 軍 訓 室 十 一 人 事 室 十 二 會 計 室 十 三 體 育 室 十 四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九 秘 書 室 十 軍 訓 室 十 一 人 事 室 十 二 會 計 室 十 三 體 育 室 本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得 另 本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得 另 設 各 種 單 位,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設 各 種 單 位,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相 關 校 擬 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相 關 法 令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法 令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條 教 務 處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第 十 條 教 務 處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條 文 未 修 改 校 教 學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校 教 學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註 冊 課 務 出 版 綜 合 教 務 註 冊 課 務 出 版 綜 合 教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若 干 人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校 學 生 事 務, 由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校 學 生 事 務, 由 本 條 新 增 學 生 宿 舍 組 並 增 置 組 長 一 人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生 活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僑 生 輔 導 衛 生 保 健 學 生 宿 舍 及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六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生 活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僑 生 輔 導 衛 生 保 健 及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二 條 總 務 處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第 十 二 條 總 務 處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條 文 未 修 改 全 校 總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營 繕 保 管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全 校 總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營 繕 保 管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三 條 研 究 發 展 處 置 研 發 長 一 人, 第 十 三 條 研 究 發 展 處 置 處 長 一 人, 主 本 條 修 改 研 發 處 處 主 持 全 校 學 術 發 展 國 際 合 作 企 業 服 務 及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得 設 學 術 發 展 技 術 合 作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及 校 友 服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持 全 校 學 術 發 展 國 際 合 作 企 業 服 務 及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得 設 學 術 發 展 技 術 合 作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及 校 友 服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長 為 研 發 長 第 57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進 修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進 第 十 四 條 進 修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進 修 正 進 修 部 主 任 資 修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修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格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課 務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課 務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推 廣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推 第 十 五 條 推 廣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推 條 文 未 修 改 廣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教 學 總 務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廣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教 學 總 務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圖 書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第 十 六 條 圖 書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條 文 未 修 改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職 員 擔 任 之, 主 持 全 校 圖 書 管 理 員 擔 任 之, 主 持 全 校 圖 書 管 理 事 宜, 並 設 讀 者 服 務 採 編 二 事 宜, 並 設 讀 者 服 務 採 編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干 人 第 十 七 條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掌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相 關 業 務, 並 設 網 路 工 程 教 學 資 第 十 七 條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掌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相 關 業 務, 並 設 網 路 工 程 教 學 資 條 文 未 修 改 訊 視 訊 教 學 校 務 資 訊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訊 視 訊 教 學 校 務 資 訊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前 項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以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其 待 遇 改 任 升 等 留 任 及 其 他 事 項,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以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其 待 遇 改 任 升 等 留 任 及 其 他 事 項,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58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十 八 條 秘 書 室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由 第 十 八 條 秘 書 室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由 條 文 未 修 改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綜 核 全 校 文 稿 及 辦 理 秘 書 室 業 務, 並 置 秘 書 一 人 或 二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綜 核 全 校 文 稿 及 辦 理 秘 書 室 業 務, 並 置 秘 書 一 人 或 二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九 條 軍 訓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軍 訓 教 第 十 九 條 軍 訓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軍 訓 教 條 文 未 修 改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擔 任 軍 訓 及 護 理 課 程 教 學, 並 協 助 學 生 輔 導 事 宜, 其 進 用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遴 選 介 派 或 遷 調 ; 主 任 由 教 育 部 推 薦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二 至 三 人, 由 校 長 擇 聘 之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擔 任 軍 訓 及 護 理 課 程 教 學, 並 協 助 學 生 輔 導 事 宜, 其 進 用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遴 選 介 派 或 遷 調 ; 主 任 由 教 育 部 推 薦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二 至 三 人, 由 校 長 擇 聘 之 第 二 十 條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員 若 第 二 十 條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專 員 修 正 為 增 列 職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組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若 干 人,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修 正 為 增 列 職 員 若 組 長 職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組 長 專 員 組 員 辦 事 員 干 人 歲 計 會 計,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書 記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體 育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體 育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條 文 未 修 改 综 理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活 動 及 場 館 規 劃 等 一 切 體 育 發 展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之, 並 設 活 動 競 賽 及 體 育 教 學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综 理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活 動 及 場 館 規 劃 等 一 切 體 育 發 展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之, 並 設 活 動 競 賽 及 體 育 教 學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二 各 行 政 單 位 為 因 應 增 設 本 條 文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得 置 副 主 管 一 人, 遴 聘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以 輔 佐 主 管 推 動 業 務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章 教 學 單 位 之 組 織 第 五 章 教 學 單 位 之 組 織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通 識 教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各 置 主 任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育 中 心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系 ( 科 ) 中 心 業 務,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主 持 所 務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並 得 一 人, 主 持 系 ( 科 ) 務,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主 持 所 務 各 系 ( 科 ) 所 並 得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59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辦 理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其 聘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其 聘 任 由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任 由 系 ( 科 ) 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會 審 議 通 過, 提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提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之, 各 級 教 師 之, 各 級 教 師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得 置 助 教, 以 協 助 教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得 置 助 教, 以 協 助 教 條 文 未 修 改 學 及 相 關 業 務 助 教 之 進 用 依 學 及 相 關 業 務 助 教 之 進 用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初 聘 續 聘 期 限 及 長 期 聘 任 資 格 等 有 續 聘 期 限 及 長 期 聘 任 資 格 等 有 關 規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關 規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經 長 期 聘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經 長 期 聘 任 者, 非 有 重 大 違 法 失 職 之 情 任 者, 非 有 重 大 違 法 失 職 之 情 事, 經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事, 經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並 經 校 教 師, 並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議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不 得 解 聘 決, 不 得 解 聘 或 停 聘 教 師 不 或 停 聘 教 師 不 服 解 聘 不 續 服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停 聘 處 置 者 聘 或 停 聘 處 置 者, 得 向 教 師 申, 得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訴 第 六 章 各 級 主 管 資 格 及 產 生 程 序 第 六 章 各 級 主 管 資 格 及 產 生 程 序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二 十 六 條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各 系 ( 科 ) 主 任 之 產 生, 應 由 各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選 出 二 至 三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系 主 任 及 獨 立 設 置 之 - 研 究 所 所 長 之 產 生, 應 由 各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就 教 授 中 選 出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其 選 任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其 選 任 辦 法 由 各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辦 法 由 各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之 各 系 主 任 及 研 究 所 所 長 任 期 未 第 60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議 訂 之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系 ( 科 ) 主 任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該 所 系 ( 科 ) 教 師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並 經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議 決, 始 得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系 ( 科 ) 主 任 連 任 時, 應 經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聘 之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該 系 所 教 師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並 經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議 決, 始 得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共 同 學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及 去 職 比 照 各 系 主 任 辦 理 各 系 主 任 及 及 研 究 所 所 長 連 任 時, 應 經 系 ( 所 科 )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聘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由 校 長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由 校 長 條 文 未 修 改 就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聘 兼 之 就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聘 兼 之, 惟 科 系 性 質 相 近 者, 科 主 任, 惟 科 系 性 質 相 近 者, 科 主 任 由 系 主 任 兼 任 之 由 系 主 任 兼 任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第 二 十 八 條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增 列 研 發 長 通 識 發 長 總 務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及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均 採 任 期 制, 以 三 年 為 一 任, 得 連 任 一 次, 由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兼 之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均 採 任 期 制, 以 三 年 為 一 任, 得 連 任 一 次, 由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兼 之 第 七 章 會 議 及 委 員 會 第 七 章 會 議 及 委 員 會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為 本 校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為 本 校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五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務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條 修 正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並 於 本 組 織 規 程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於 本 屆 校 務 會 議 期 間 補 足 相 當 數 額 學 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代 表 人 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系 ( 科 ) 主 任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第 61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應 出 席 會 議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其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前 項 各 代 表 之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 由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推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 二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三 工 友 代 表 : 一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學 生 代 表 :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十 分 之 一,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應 出 席 會 議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其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前 項 各 代 表 之 產 生 方 式 如 左 一 教 師 代 表 : 由 各 系 ( 所 科 ) 共 同 學 科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推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 二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三 工 友 代 表 : 一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學 生 代 表 : 二 人,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務 會 議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校 長 不 克 主 持 時, 由 副 校 長 代 理 校 務 會 議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校 長 不 克 主 持 時, 由 副 校 長 代 理 必 要 時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必 要 時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三 十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第 三 十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左 列 事 項 : 增 審 議 單 位 列 研 究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預 算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預 算 所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項 重 要 章 則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項 重 要 章 則 三 所 系 科 中 心 及 附 設 機 三 系 科 及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變 更 與 停 辦 四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四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第 62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五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六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七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五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六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七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行 政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行 政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納 入 職 稱 變 更 之 研 發 長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務 長 進 修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心 主 任, 其 餘 未 變 動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系 ( 科 )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組 成 之, 校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本 校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系 ( 科 )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組 成 之, 校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本 校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教 務 會 議, 由 教 務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教 務 會 議, 由 教 務 條 文 未 修 改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教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教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由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由 條 文 未 修 改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學 生 事 務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學 生 事 務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議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總 務 會 議, 由 總 務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總 務 會 議, 由 總 務 條 文 未 修 改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總 務 之 重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總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由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由 依 體 例 修 改 研 究 發 研 發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研 究 發 展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展 處 處 長 為 研 發 長 處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研 究 發 展 處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進 修 部 會 議, 由 進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進 修 部 會 議, 由 進 條 文 未 修 改 修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進 修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修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進 修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63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校 設 推 廣 部 會 議, 由 推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校 設 推 廣 部 會 議, 由 推 條 文 未 修 改 廣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推 廣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廣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推 廣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各 獨 立 依 體 例 納 入 通 識 教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應 設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會 議, 由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及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內 專 任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組 成, 以 所 長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設 系 ( 科 ) 所 務 育 中 心 及 文 字 修 改 會 議, 由 各 系 ( 科 )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系 ( 科 ) 所 內 專 任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組 成, 系 ( 科 ) 主 任 所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該 系 ( 科 ) 所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及 其 他 系 ( 科 ) 所 務 事 項 該 所 系 ( 科 ) 中 心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及 其 他 所 系 ( 科 ) 中 心 業 務 事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處 館 部 中 心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處 館 部 中 心 條 文 未 修 改 室 務 會 議,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及 室 務 會 議,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及 成 員 組 成, 以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為 成 員 組 成, 以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為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單 位 有 關 事 宜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單 位 有 關 事 宜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設 校 及 所 系 ( 科 )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設 校 及 系 ( 所 科 ) 依 體 例 納 入 通 識 教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二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二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有 育 中 心 員 會, 評 審 有 關 教 師 及 助 教 之 關 教 師 及 助 教 之 聘 任 聘 期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進 修 學 術 研 究 及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事 宜 前 項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及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升 等 進 修 學 術 研 究 及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事 宜 前 項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及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策 劃 研 訂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等 事 項,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策 劃 研 訂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等 事 項,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條 文 未 修 改 稽 核 本 校 各 項 經 費 之 運 用 情 形 稽 核 本 校 各 項 經 費 之 運 用 情 形 第 64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本 校 教 師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本 校 教 師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其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其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條 文 未 修 改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後 實 施,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性 騷 擾 及 性 侵 犯 本 條 文 刪 除 防 治 處 理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校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校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辦 法 或 要 點 另 由 員 會, 其 設 置 辦 法 或 要 點 另 由 學 校 擬 訂 學 校 擬 訂 第 65 頁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十 七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八 章 學 生 事 務 第 八 章 學 生 事 務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七 條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本 校 學 第 四 十 八 條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本 校 學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生 可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生 可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出 席 與 其 學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出 席 與 其 學 十 八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七 條 業 生 活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業 生 活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本 校 學 生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成 立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生 活 有 關 事 項,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會 議 本 校 學 生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成 立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生 活 有 關 事 項,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九 章 附 則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校 附 設 之 空 中 進 修 學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校 附 設 之 空 中 進 修 學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院 進 修 學 院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院 進 修 學 院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組 織 規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組 織 規 十 九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八 條 程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程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定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職 員 員 額 編 第 五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五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制 表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表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十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九 條 核 備 備 第 五 十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所 置 組 長, 除 會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所 置 組 長, 除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計 室 外, 由 校 長 聘 請 助 理 教 授 會 計 室 外, 由 校 長 聘 請 助 理 教 文, 原 五 十 一 條 之 條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五 十 條 本 條 增 列 組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長 本 校 各 單 位 配 置 之 職 員, 除 本 本 校 各 單 位 配 置 之 職 員, 除 本 規 程 相 關 條 文 所 列 之 職 稱 外, 得 視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置 專 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組 長 專 員 輔 導 員 組 員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本 校 得 置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若 干 人 ; 醫 師,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兼 任 規 程 相 關 條 文 所 列 之 職 稱 外, 得 視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置 專 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輔 導 員 組 員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本 校 得 置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若 干 人 ; 醫 師,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兼 任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辦 理 之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辦 理 之 醫 事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五 時 亦 同 時 亦 同 十 二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66 頁
附 件 八 之 1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對 照 表 ( 修 正 本 ) (95 年 3 月 14 日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案 ) (95 年 5 月 16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資 料 )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字 修 改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組 織 規 程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本 校 以 教 授 實 用 科 學 與 技 第 二 條 本 校 以 教 授 實 用 科 學 與 技 條 文 未 修 改 術, 培 育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提 昇 文 化 水 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發 展 為 宗 旨 術, 培 育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提 昇 文 化 水 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發 展 為 宗 旨 第 二 章 教 學 單 位 第 二 章 教 學 單 位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所 系 科 :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左 列 各 所 系 科 暨 共 一 研 究 所 部 分 : 同 學 科 : ( 一 )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一 研 究 所 部 分 : ( 二 )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所 ( 一 ) 商 業 設 計 系 研 究 所 ( 三 ) 商 業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 二 ) 資 訊 科 技 與 應 用 研 究 所 ( 四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 三 ) 事 業 經 營 研 究 所 二 學 院 部 分 ( 二 年 制 四 年 制 ): ( 四 ) 多 媒 體 設 計 研 究 所 ( 一 ) 會 計 系 二 學 院 部 分 ( 二 年 制 四 年 制 ): ( 二 ) 商 業 設 計 系 ( 一 ) 會 計 系 ( 三 ) 資 訊 管 理 系 ( 二 ) 商 業 設 計 系 ( 四 ) 財 政 稅 務 系 ( 三 ) 資 訊 管 理 系 ( 五 ) 銀 行 保 險 系 ( 四 ) 財 政 稅 務 系 ( 六 ) 應 用 外 語 系 ( 五 ) 銀 行 保 險 系 ( 七 ) 國 際 企 業 系 ( 六 ) 應 用 外 語 系 ( 八 ) 國 際 貿 易 系 ( 七 ) 國 際 企 業 系 ( 九 ) 流 通 管 理 系 ( 八 ) 國 際 貿 易 系 ( 十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九 ) 流 通 管 理 系 ( 十 一 ) 管 理 科 學 系 ( 十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十 二 ) 統 計 系 ( 十 一 ) 管 理 科 學 系 ( 十 三 ) 室 內 設 計 系 ( 十 二 ) 統 計 系 ( 十 四 ) 財 務 管 理 系 ( 十 三 ) 室 內 設 計 系 ( 十 五 ) 應 用 中 文 系 ( 十 四 ) 財 務 管 理 系 ( 十 六 ) 應 用 英 語 系 ( 十 五 ) 應 用 中 文 系 ( 十 七 ) 應 用 日 語 系 ( 十 六 ) 應 用 英 語 系 ( 十 八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 十 七 ) 應 用 日 語 系 ( 十 九 ) 金 融 系 ( 十 八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一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二 條 :( 大 學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大 學 得 設 跨 系 所 院 之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 修 改 二 95 學 年 度 起 學 院 部 分 國 際 企 業 系 更 名 為 國 際 貿 易 系, 管 理 科 學 系 更 名 為 資 訊 工 程 系 及 財 務 管 理 系 與 金 融 系 合 併 為 財 務 金 融 系 三 刪 除 共 同 學 科 四 專 科 部 94 學 年 度 己 無 商 業 設 計 科 五 為 因 應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資 源 負 載 與 社 會 整 體 之 需 求, 依 學 術 領 域, 分 別 組 成 商 管 學 群 設 計 學 群 語 文 學 群 資 訊 學 群 等 四 學 群 第 67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 二 十 )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 二 十 一 ) 資 訊 工 程 系 ( 二 十 二 ) 財 務 金 融 系 三 專 科 部 分 : ( 一 ) 國 際 貿 易 科 ( 二 ) 會 計 統 計 科 ( 三 ) 資 訊 管 理 科 ( 四 ) 銀 行 保 險 科 ( 五 ) 企 業 管 理 科 ( 六 ) 應 用 外 語 科 四 本 校 為 因 應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資 ( 十 九 ) 金 融 系 ( 二 十 )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系 三 專 科 部 分 : ( 一 ) 國 際 貿 易 科 ( 二 ) 會 計 統 計 科 ( 三 ) 商 業 設 計 科 ( 四 ) 資 訊 管 理 科 ( 五 ) 銀 行 保 險 科 ( 六 ) 企 業 管 理 科 ( 七 ) 應 用 外 語 科 四 共 同 學 科 源 負 載 與 社 會 整 體 之 需 求, 依 本 校 為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及 產 業 升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學 術 領 域, 分 別 級, 於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組 成 商 管 學 群 設 計 學 群 語 准 增 減 系 科 組 群 及 研 究 文 學 群 資 訊 學 群 等 四 學 群 為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及 產 業 升 級, 所 等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增 減 系 科 組 群 及 研 究 所 等 第 三 章 校 長 副 校 長 第 三 章 校 長 副 校 長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第 四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 校 長 之 遴 選 改 採 混 務 ; 首 任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遴 聘, 其 後 除 經 連 任 程 序 連 任 者 外, 應 由 本 校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之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由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首 任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遴 聘, 其 後 除 經 連 任 程 序 連 任 者 外, 應 由 本 校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薦 適 當 人 選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教 育 部 擇 聘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由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合 一 階 段 遴 選 委 員 一 人 本 校 推 薦 之 教 師 代 然 委 員 一 人 教 師 代 表 十 人 表 與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八 人 校 友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人 校 友 代 表 代 表 五 人 校 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四 人 及 教 育 部 遴 派 代 表 三 人 組 一 人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組 成 成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十 個 月 組 組 成, 於 教 育 部 擇 聘 校 長 後 解 成, 於 教 育 部 聘 任 校 長 後 解 散 委 員 之 產 生 及 運 作 方 式 散 委 員 之 產 生 及 運 作 方 式 等, 應 於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中 明 訂 等, 應 於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中 明 訂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由 本 校 擬 訂, 經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由 本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五 條 本 校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經 連 任 程 第 五 條 本 校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經 連 任 程 序 通 過 後 得 連 任 一 次 ; 校 長 連 序 通 過 後 得 連 任 一 次 ; 校 長 連 第 68 頁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 校 長 續 聘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任, 應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一 年 通 知 教 育 部, 俟 教 育 部 於 校 長 聘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本 校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並 於 收 受 教 育 部 評 鑑 後 召 開 校 務 會 議, 經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續 聘 相 關 事 宜 如 未 獲 連 任 或 連 任 屆 滿, 聘 為 本 校 教 授 任, 應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八 個 月 召 開 校 務 會 議, 經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作 為 續 聘 參 考, 如 未 獲 連 任 或 連 任 屆 滿, 聘 為 本 校 教 授 與 否, 應 由 教 育 部 先 進 行 評 鑑, 提 供 大 學 評 估 校 長 校 務 績 效 及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第 六 條 校 長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校 務 會 議 全 體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經 全 體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第 六 條 校 長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校 條 文 未 修 改 務 會 議 全 體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經 全 體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過 第 七 條 本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三 人, 由 第 七 條 本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二 人, 由 校 長 遴 聘,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案 後 聘 兼 之, 以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並 推 動 學 術 活 動 副 校 長 之 任 期, 以 配 合 校 長 之 任 期 為 原 則, 惟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其 任 期 得 延 至 新 校 長 就 職 為 止 校 長 自 本 校 教 授 中 遴 聘,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案 後 聘 兼 之, 以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並 推 動 學 術 活 動 副 校 長 之 任 期, 以 配 合 校 長 之 任 期 為 原 則, 惟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其 任 期 得 延 至 新 校 長 就 職 為 止 第 八 條 校 長 出 缺 依 序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第 八 條 校 長 出 缺 依 序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等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校 長 職 務, 並 即 組 務 長 等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校 長 職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於 半 年 內 務, 並 即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依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遴 選 適 當 人 會, 於 半 年 內 依 校 長 遴 選 辦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擇 聘 之 法, 遴 選 適 當 人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之 第 四 章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第 四 章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九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三 總 務 處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五 進 修 部 六 推 廣 部 七 圖 書 館 八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第 九 條 本 校 設 左 列 單 位 : 一 教 務 處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三 總 務 處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五 進 修 部 六 推 廣 部 七 圖 書 館 八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第 69 頁 修 正 後 遴 聘 人 員 較 以 往 更 具 彈 性, 可 充 分 協 助 校 長 推 動 校 務 營 運 修 改 條 文 納 入 研 發 長 新 增 設 置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九 秘 書 室 十 軍 訓 室 十 一 人 事 室 十 二 會 計 室 十 三 體 育 室 十 四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九 秘 書 室 十 軍 訓 室 十 一 人 事 室 十 二 會 計 室 十 三 體 育 室 本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得 另 本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得 另 設 各 種 單 位,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設 各 種 單 位,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相 關 校 擬 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相 關 法 令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法 令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條 教 務 處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第 十 條 教 務 處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條 文 未 修 改 校 教 學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校 教 學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註 冊 課 務 出 版 綜 合 教 務 註 冊 課 務 出 版 綜 合 教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若 干 人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校 學 生 事 務, 由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全 校 學 生 事 務, 由 本 條 新 增 學 生 宿 舍 組 並 增 置 組 長 一 人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生 活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僑 生 輔 導 衛 生 保 健 學 生 宿 舍 及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六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生 活 輔 導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僑 生 輔 導 衛 生 保 健 及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二 條 總 務 處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第 十 二 條 總 務 處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主 持 條 文 未 修 改 全 校 總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營 繕 保 管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全 校 總 務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營 繕 保 管 五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三 條 研 究 發 展 處 置 研 發 長 一 人, 第 十 三 條 研 究 發 展 處 置 處 長 一 人, 主 本 條 修 改 研 發 處 處 主 持 全 校 學 術 發 展 國 際 合 作 企 業 服 務 及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得 設 學 術 發 展 技 術 合 作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及 校 友 服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持 全 校 學 術 發 展 國 際 合 作 企 業 服 務 及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得 設 學 術 發 展 技 術 合 作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及 校 友 服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長 為 研 發 長 第 70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進 修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進 第 十 四 條 進 修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進 修 正 進 修 部 主 任 資 修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修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格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課 務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課 務 註 冊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推 廣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推 第 十 五 條 推 廣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推 條 文 未 修 改 廣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教 學 總 務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廣 教 育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並 設 教 學 總 務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圖 書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第 十 六 條 圖 書 館 置 館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條 文 未 修 改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職 員 擔 任 之, 主 持 全 校 圖 書 管 理 員 擔 任 之, 主 持 全 校 圖 書 管 理 事 宜, 並 設 讀 者 服 務 採 編 二 事 宜, 並 設 讀 者 服 務 採 編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干 人 第 十 七 條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掌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相 關 業 務, 並 設 網 路 工 程 教 學 資 第 十 七 條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掌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相 關 業 務, 並 設 網 路 工 程 教 學 資 條 文 未 修 改 訊 視 訊 教 學 校 務 資 訊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訊 視 訊 教 學 校 務 資 訊 四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前 項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以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其 待 遇 改 任 升 等 留 任 及 其 他 事 項,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以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其 待 遇 改 任 升 等 留 任 及 其 他 事 項,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71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十 八 條 秘 書 室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由 第 十 八 條 秘 書 室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由 條 文 未 修 改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綜 核 全 校 文 稿 及 辦 理 秘 書 室 業 務, 並 置 秘 書 一 人 或 二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綜 核 全 校 文 稿 及 辦 理 秘 書 室 業 務, 並 置 秘 書 一 人 或 二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九 條 軍 訓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軍 訓 教 第 十 九 條 軍 訓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軍 訓 教 條 文 未 修 改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擔 任 軍 訓 及 護 理 課 程 教 學, 並 協 助 學 生 輔 導 事 宜, 其 進 用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遴 選 介 派 或 遷 調 ; 主 任 由 教 育 部 推 薦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二 至 三 人, 由 校 長 擇 聘 之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擔 任 軍 訓 及 護 理 課 程 教 學, 並 協 助 學 生 輔 導 事 宜, 其 進 用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遴 選 介 派 或 遷 調 ; 主 任 由 教 育 部 推 薦 職 級 相 當 之 軍 訓 教 官 二 至 三 人, 由 校 長 擇 聘 之 第 二 十 條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員 若 第 二 十 條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專 員 修 正 為 增 列 職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組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若 干 人,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修 正 為 增 列 職 員 若 組 長 職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組 長 專 員 組 員 辦 事 員 干 人 歲 計 會 計,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書 記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體 育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體 育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條 文 未 修 改 综 理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活 動 及 場 館 規 劃 等 一 切 體 育 發 展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之, 並 設 活 動 競 賽 及 體 育 教 學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综 理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活 動 及 場 館 規 劃 等 一 切 體 育 發 展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之, 並 設 活 動 競 賽 及 體 育 教 學 二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二 各 行 政 單 位 為 因 應 增 設 本 條 文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得 置 副 主 管 一 人, 遴 聘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以 輔 佐 主 管 推 動 業 務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三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置 主 任 增 設 本 條 文 一 人, 辦 理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事 宜,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之, 得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72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五 章 教 學 單 位 之 組 織 第 五 章 教 學 單 位 之 組 織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通 識 教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各 置 主 任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育 中 心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主 持 系 ( 科 ) 中 心 業 務,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主 持 所 務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並 得 一 人, 主 持 系 ( 科 ) 務,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主 持 所 務 各 系 ( 科 ) 所 並 得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置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其 聘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四 級, 其 聘 任 由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任 由 系 ( 科 ) 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會 審 議 通 過, 提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提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之, 各 級 教 師 之, 各 級 教 師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得 置 助 教, 以 協 助 教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得 置 助 教, 以 協 助 教 條 文 未 修 改 學 及 相 關 業 務 助 教 之 進 用 依 學 及 相 關 業 務 助 教 之 進 用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增 列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初 聘 續 聘 期 限 及 長 期 聘 任 資 格 等 有 續 聘 期 限 及 長 期 聘 任 資 格 等 有 關 規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關 規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經 長 期 聘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經 長 期 聘 任 者, 非 有 重 大 違 法 失 職 之 情 任 者, 非 有 重 大 違 法 失 職 之 情 事, 經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事, 經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並 經 校 教 師, 並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議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不 得 解 聘 決, 不 得 解 聘 或 停 聘 教 師 不 或 停 聘 教 師 不 服 解 聘 不 續 服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停 聘 處 置 者 聘 或 停 聘 處 置 者, 得 向 教 師 申, 得 向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訴 第 六 章 各 級 主 管 資 格 及 產 生 程 序 第 六 章 各 級 主 管 資 格 及 產 生 程 序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二 十 六 條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各 系 ( 科 ) 主 任 之 產 生, 應 由 各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選 出 二 至 三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系 主 任 及 獨 立 設 置 之 - 研 究 所 所 長 之 產 生, 應 由 各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就 教 授 中 選 出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其 選 任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其 選 任 辦 法 由 各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訂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之 各 系 主 任 及 研 究 所 所 長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該 系 所 教 師 第 73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系 ( 科 ) 主 任 任 期 未 滿 之 去 職, 須 經 該 所 系 ( 科 ) 教 師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並 經 該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議 決, 始 得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系 ( 科 ) 主 任 連 任 時, 應 經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聘 之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並 經 該 系 所 務 會 議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議 決, 始 得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共 同 學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及 去 職 比 照 各 系 主 任 辦 理 各 系 主 任 及 及 研 究 所 所 長 連 任 時, 應 經 系 ( 所 科 )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聘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由 校 長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科 主 任 之 產 生, 由 校 長 條 文 未 修 改 就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聘 兼 之 就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聘 兼 之, 惟 科 系 性 質 相 近 者, 科 主 任, 惟 科 系 性 質 相 近 者, 科 主 任 由 系 主 任 兼 任 之 由 系 主 任 兼 任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第 二 十 八 條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增 列 研 發 長 通 識 發 長 總 務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及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均 採 任 期 制, 以 三 年 為 一 任, 得 連 任 一 次, 由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兼 之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均 採 任 期 制, 以 三 年 為 一 任, 得 連 任 一 次, 由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兼 之 第 七 章 會 議 及 委 員 會 第 七 章 會 議 及 委 員 會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為 本 校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為 本 校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三 條 修 正 學 生 代 表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人 數, 並 於 本 組 織 規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程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務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後, 於 本 屆 校 務 會 議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期 間 補 足 相 當 數 額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系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 科 ) 主 任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教 師 第 74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應 出 席 會 議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其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前 項 各 代 表 之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 由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推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 二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三 工 友 代 表 : 一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學 生 代 表 :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十 分 之 一,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務 會 議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校 長 不 克 主 持 時, 由 副 校 長 代 理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應 出 席 會 議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其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前 項 各 代 表 之 產 生 方 式 如 左 一 教 師 代 表 : 由 各 系 ( 所 科 ) 共 同 學 科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推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 二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三 工 友 代 表 : 一 人, 由 全 校 編 制 內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學 生 代 表 : 二 人,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務 會 議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校 長 不 克 主 持 時, 由 副 校 長 代 理 必 要 時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必 要 時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召 開 之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三 十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第 三 十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左 列 事 項 :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預 算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預 算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項 重 要 章 則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項 重 要 章 則 三 所 系 ( 科 ) 中 心 及 附 設 機 三 系 科 及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變 更 與 停 辦 四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四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五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五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增 審 議 單 位 列 研 究 所 第 75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六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七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六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七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行 政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行 政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納 入 職 稱 變 更 之 研 發 長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務 長 研 發 長 總 務 長 進 修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心 主 任, 其 餘 未 變 動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圖 書 館 長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組 成 之, 校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本 校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主 任 主 任 秘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系 ( 科 )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組 成 之, 校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本 校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必 要 時 校 長 得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教 務 會 議, 由 教 務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教 務 會 議, 由 教 務 條 文 未 修 改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教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教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由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由 條 文 未 修 改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學 生 事 務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學 生 事 務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議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總 務 會 議, 由 總 務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總 務 會 議, 由 總 務 條 文 未 修 改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總 務 之 重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總 務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由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由 依 體 例 修 改 研 究 發 研 發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研 究 發 展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展 處 處 長 為 研 發 長 處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研 究 發 展 處 之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進 修 部 會 議, 由 進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進 修 部 會 議, 由 進 條 文 未 修 改 修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進 修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修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進 修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校 設 推 廣 部 會 議, 由 推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校 設 推 廣 部 會 議, 由 推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76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廣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推 廣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該 所 系 ( 科 ) 中 心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及 其 他 所 廣 部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推 廣 教 育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獨 立 設 置 之 研 究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系 ( 科 ) 各 獨 立 依 體 例 納 入 通 識 教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應 設 所 系 ( 科 ) 務 會 議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會 議, 由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系 ( 科 )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及 各 所 系 ( 科 ) 中 心 內 專 任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組 成, 以 所 長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設 置 之 研 究 所 設 系 ( 科 ) 所 務 育 中 心 及 文 字 修 改 會 議, 由 各 系 ( 科 )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系 ( 科 ) 所 內 專 任 教 師 助 教 職 員 組 成, 系 ( 科 ) 主 任 所 長 為 主 席, 討 論 有 關 該 系 ( 科 ) 所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服 務 及 其 他 系 ( 科 ) 所 務 事 項 系 ( 科 ) 中 心 業 務 事 項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處 館 部 中 心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校 設 處 館 部 中 心 條 文 未 修 改 室 務 會 議,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及 室 務 會 議,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及 成 員 組 成, 以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為 成 員 組 成, 以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為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單 位 有 關 事 宜 主 席, 討 論 各 該 單 位 有 關 事 宜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設 校 及 所 系 ( 科 )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設 校 及 系 ( 所 科 ) 依 體 例 納 入 通 識 教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二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二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有 育 中 心 員 會, 評 審 有 關 教 師 及 助 教 之 關 教 師 及 助 教 之 聘 任 聘 期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進 修 學 術 研 究 及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事 宜 前 項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及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升 等 進 修 學 術 研 究 及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事 宜 前 項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及 系 ( 所 科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策 劃 研 訂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等 事 項,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設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策 劃 研 訂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等 事 項,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條 文 未 修 改 稽 核 本 校 各 項 經 費 之 運 用 情 形 稽 核 本 校 各 項 經 費 之 運 用 情 形,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第 77 頁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本 校 教 師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本 校 教 師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其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校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其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條 文 未 修 改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後 實 施,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校 設 性 騷 擾 及 性 侵 犯 本 條 文 刪 除 防 治 處 理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校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校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辦 法 或 要 點 另 由 員 會, 其 設 置 辦 法 或 要 點 另 由 學 校 擬 訂 學 校 擬 訂 第 78 頁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十 七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八 章 學 生 事 務 第 八 章 學 生 事 務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七 條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本 校 學 第 四 十 八 條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本 校 學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生 可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生 可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出 席 與 其 學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出 席 與 其 學 十 八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七 條 業 生 活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業 生 活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本 校 學 生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成 立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生 活 有 關 事 項,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會 議 本 校 學 生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成 立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生 活 有 關 事 項, 其 設 置 要 點 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九 章 附 則 章 名 未 修 改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校 附 設 之 空 中 進 修 學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校 附 設 之 空 中 進 修 學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院 進 修 學 院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院 進 修 學 院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四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組 織 規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組 織 規 十 九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八 條 程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程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定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五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及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職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五 十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修 正 版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條 次 為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所 置 組 長, 除 會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校 各 單 位 所 置 組 長, 除 刪 除 原 四 十 六 條 條 計 室 外, 由 校 長 聘 請 助 理 教 授 會 計 室 外, 由 校 長 聘 請 助 理 教 文, 原 五 十 一 條 之 條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五 十 條 本 條 增 列 組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長 本 校 各 單 位 配 置 之 職 員, 除 本 本 校 各 單 位 配 置 之 職 員, 除 本 規 程 相 關 條 文 所 列 之 職 稱 外, 得 視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置 專 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組 長 專 員 輔 導 員 組 員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本 校 得 置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若 干 人 ; 醫 師,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兼 任 規 程 相 關 條 文 所 列 之 職 稱 外, 得 視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置 專 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輔 導 員 組 員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本 校 得 置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若 干 人 ; 醫 師,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兼 任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辦 理 之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辦 理 之 醫 事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之 職 稱 及 進 用,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未 修 改 刪 除 原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四 十 六 條 條 文, 原 五 時 亦 同 時 亦 同 十 二 條 之 條 文 調 整 條 次 為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79 頁
附 件 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全 文 對 照 表 草 案 (95 年 3 月 14 日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 (95 年 5 月 16 日 校 務 會 議 提 報 資 料 )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修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改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法 第 六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為 籌 辦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事 第 二 條 為 籌 辦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事 條 文 未 修 改 宜, 特 設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宜, 特 設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三 條 本 會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第 三 條 本 會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修 前 十 個 月, 或 校 長 因 故 滿 前 六 個 月, 或 校 長 因 改 出 缺 二 個 月 內 組 成, 俟 校 長 人 選 產 生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聘 任 後 解 散 故 出 缺 一 個 月 內 組 成, 俟 校 長 人 選 產 生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擇 聘 後 解 散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除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2 月 8 日 台 人 除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 一 ) 字 第 0950017961 號 書 函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國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委 員 組 成 及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七 人 : 由 本 校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各 推 薦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一 至 二 人 為 代 表 候 選 人, 其 中 至 少 一 人 為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所 選 出 之 教 師 代 表, 其 中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二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一 人 : 本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及 助 教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互 選 五 人 為 代 表 侯 選 人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舉 之 三 校 友 代 表 五 人 : 由 本 校 校 友 會 理 監 事 十 組 成 及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十 人 : 由 本 校 各 系 所 科 各 推 薦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最 多 三 人 為 代 表 候 選 人, 再 由 本 校 講 師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以 無 記 名 連 記 法 選 舉 之 但 各 系 所 科 所 推 薦 之 教 師 及 所 選 出 之 教 師 代 表, 其 中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二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人 : 由 本 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助 教 及 編 制 內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互 選 產 生 三 校 友 代 表 一 人 : 由 本 校 校 友 會 理 監 事 十 及 運 作 辦 法 修 改 委 員 人 數 及 比 例 第 80 頁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一 百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四 校 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四 人 :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由 各 界 人 士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選 舉 產 生 五 教 育 部 遴 派 之 代 表 三 人 前 項 第 三 四 款 之 連 署, 不 得 重 複 為 之, 且 連 署 人 應 親 自 簽 章 並 加 註 身 分 證 字 號, 始 為 有 效 遴 選 委 員 各 類 代 表 應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排 定 候 補 委 四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由 各 界 人 士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連 署, 不 得 重 複 為 之, 且 連 署 人 應 親 自 簽 章 並 加 註 身 分 證 字 號, 始 為 有 效 遴 選 委 員 各 類 代 表 應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排 定 候 補 委 員 若 干 人 員 若 干 人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由 校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由 校 增 列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排 除 條 款 長 ( 或 代 理 校 長 ) 致 送 聘 長 ( 或 代 理 校 長 ) 致 發 聘 書 ; 遴 選 委 員 如 被 推 薦 為 書 ; 遴 選 委 員 如 被 推 薦 為 校 長 候 選 人, 或 因 故 無 法 校 長 候 選 人, 或 因 故 無 法 參 與 遴 選 工 作 時, 或 與 候 參 與 遴 選 工 作 時, 經 本 會 選 人 有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決 議, 即 喪 失 委 員 資 格,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其 遺 缺 依 第 四 條 各 該 類 係 或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代 表 選 舉 得 票 數 依 序 遞 師 生 關 係 或 具 體 事 實 足 補 之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候 選 人 得 向 遴 選 委 員 會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經 本 會 決 議, 即 喪 失 委 員 資 格, 其 遺 缺 依 第 四 條 各 該 類 代 表 選 舉 得 票 數 依 序 遞 補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應 即 於 二 十 日 內 邀 集 互 選 召 集 人 一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進 行 遴 選 作 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七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校 長 部 份 文 字 修 正 或 代 理 校 長 應 即 於 二 十 日 內 邀 集 互 選 召 集 人, 進 行 遴 選 作 業 校 長 或 代 理 人 因 故 無 法 邀 集 時, 得 由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邀 集 其 他 委 員 互 選 召 集 人 第 七 條 本 會 應 本 獨 立 自 主 之 精 第 七 條 本 會 職 掌 如 下 : 神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 一 訂 定 推 薦 審 核 校 一 決 定 候 選 人 產 生 方 式 長 候 選 人 作 業 要 點 第 81 頁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2 月 8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0950017961 號 書 函 頒 國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組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二 決 定 遴 選 程 序 三 審 核 候 選 人 資 格 四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由 學 校 報 教 育 部 聘 任 五 其 他 有 關 校 長 遴 選 之 相 關 事 項 本 會 應 就 二 人 以 上 之 合 格 候 選 人 審 議, 始 得 選 定 二 廣 徵 校 長 人 選, 並 公 開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修 改 接 受 推 薦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三 向 校 務 會 議 提 出 校 長 遴 選 書 面 報 告 與 校 長 候 選 人 推 薦 名 單 四 處 理 其 他 與 校 長 遴 選 相 關 事 宜 校 長 人 選 第 八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秉 持 本 校 創 校 宗 旨, 並 落 實 本 校 教 育 理 念 二 具 有 與 本 校 特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學 術 素 養 三 具 有 卓 越 之 行 政 領 導 及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四 具 有 學 術 成 就 及 專 業 聲 望 五 身 心 健 康 並 具 有 高 尚 品 德 與 情 操 六 處 事 公 正 並 具 有 爭 取 及 妥 善 運 用 資 源 之 能 力 第 九 條 校 長 人 選 之 遴 聘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徵 求 推 薦 人 選 : 本 會 應 於 組 成 後 兩 週 內 公 告 各 界, 公 開 徵 求 校 長 候 選 人 ; 由 校 內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五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惟 遴 選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連 署, 連 署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 推 薦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推 薦 者 應 先 經 被 推 薦 人 第 八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秉 持 本 校 創 校 宗 旨, 並 落 實 本 校 教 育 理 念 二 具 有 與 本 校 特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學 術 素 養 三 具 有 卓 越 之 行 政 領 導 及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四 具 有 學 術 成 就 及 專 業 聲 望 五 身 心 健 康 並 具 有 高 尚 品 德 與 情 操 六 處 事 公 正 並 具 有 爭 取 及 妥 善 運 用 資 源 之 能 力 七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若 兼 具 雙 重 以 上 國 籍 者, 於 參 加 遴 選 時, 應 以 書 面 告 知, 並 應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校 長 人 選 之 遴 選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徵 求 推 薦 人 選 : 本 會 應 於 組 成 後 兩 週 內 公 告 各 界, 公 開 徵 求 校 長 候 選 人 ; 由 校 內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五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惟 遴 選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連 署, 連 署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 推 薦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推 薦 者 應 先 經 被 推 薦 人 同 意, 填 妥 第 82 頁 刪 除 本 條 第 七 款 條 文 修 改 校 長 遴 聘 之 流 程, 並 於 本 條 文 說 明 校 長 遴 聘 委 員 會 之 職 責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同 意, 填 妥 推 薦 表, 連 同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向 本 會 推 薦 ( 相 推 薦 表, 連 同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向 本 會 推 薦 ( 相 關 表 格 逕 向 本 會 索 關 表 格 逕 向 本 會 索 取 ) 被 推 薦 之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另 行 公 告 或 由 本 會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推 薦 經 本 會 通 過, 推 取 ) 被 推 薦 之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另 行 公 告 或 由 本 會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推 薦 經 本 會 通 過, 推 薦 至 二 人 為 止 薦 至 二 人 為 止 二 審 查 : 本 會 應 對 校 長 候 選 人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審 查 完 竣, 應 公 告 校 長 候 選 人 名 單, 並 公 開 展 示 候 選 人 所 提 供 資 料, 供 全 校 同 仁 閱 覽 三 說 明 會 : 本 會 應 於 公 告 名 單 三 週 內, 邀 請 校 長 候 選 人 公 開 說 明 治 校 理 念 四 遴 選 方 式 :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一 年 二 審 查 : 本 會 應 對 校 長 候 選 人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審 查 完 竣, 應 公 告 校 長 候 選 人 名 單, 並 公 開 展 示 候 選 人 所 提 供 資 料, 供 全 校 同 仁 閱 覽 三 說 明 會 : 本 會 應 於 公 告 名 單 三 週 內, 邀 請 校 長 候 選 人 公 開 說 明 治 校 理 念 四 遴 選 方 式 :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以 無 記 名 限 制 以 上 者, 以 無 記 名 限 制 連 記 法 ( 至 多 三 名 ) 選 連 記 法 ( 至 多 三 名 ) 選 舉 之 ; 本 會 進 行 計 票 工 作, 如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人 舉 之 ; 本 會 進 行 計 票 工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滿 二 人 時, 除 得 票 數 已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作, 如 候 選 人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即 不 再 計 算 其 票 上 者 予 以 保 留 外, 餘 由 數, 並 將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本 會 再 行 辦 理 遴 選 事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宜, 或 再 行 公 告, 直 至 候 選 人 送 經 本 會 遴 選 連 同 保 留 產 生 之 人 數 達 二 名 以 上 二 至 三 人 為 校 長 建 議 五 聘 任 : 本 會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人 選 後 ( 如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滿 二 人 時, 除 得 票 數 已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予 以 保 留 外, 餘 由 本 會 再 行 辦 理 遴 舉 事 宜, 直 至 連 同 保 留 產 生 之 人 數 達 二 名 以 上 ),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陳 報 教 育 部 擇 聘 第 83 頁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十 條 本 會 事 務 工 作, 由 人 事 室 主 辦, 秘 書 室 研 發 處 及 總 務 處 協 辦 第 十 條 本 會 事 務 工 作, 由 人 事 室 主 辦, 秘 書 室 及 總 務 處 協 辦 增 列 研 發 處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始 得 開 議, 議 決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及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非 本 校 專 任 人 員, 得 由 本 校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文 字 修 改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始 得 開 議, 議 決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但 與 推 薦 校 長 人 選 有 關 之 決 議,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通 過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及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校 友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得 由 本 校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本 條 未 修 正 過,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增 列 非 本 校 專 任 人 員 之 代 表 可 於 本 校 支 領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84 頁
附 件 九 之 1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 修 正 本 ) (95 年 3 月 14 日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 (95 年 5 月 16 日 校 務 會 議 中 修 正 資 料 )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二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 以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修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改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法 第 六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為 籌 辦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事 第 二 條 為 籌 辦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事 條 文 未 修 改 宜, 特 設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宜, 特 設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三 條 本 會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第 三 條 本 會 應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修 前 十 個 月, 或 校 長 因 故 滿 前 六 個 月, 或 校 長 因 改 出 缺 二 個 月 內 組 成, 俟 校 長 人 選 產 生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聘 任 後 解 散 故 出 缺 一 個 月 內 組 成, 俟 校 長 人 選 產 生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擇 聘 後 解 散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除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2 月 8 日 台 人 除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原 任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為 ( 二 ) 字 第 0950017961 號 書 函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國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委 員 組 成 及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七 人 : 由 本 校 各 所 系 ( 科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各 推 薦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一 至 二 人 為 代 表 候 選 人, 其 中 至 少 一 人 為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所 選 出 之 教 師 代 表, 其 中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二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一 人 : 本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及 助 教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互 選 五 人 為 代 表 侯 選 人 再 由 校 務 會 議 推 舉 之 三 校 友 代 表 五 人 : 由 本 校 校 友 會 理 監 事 十 組 成 及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師 代 表 十 人 : 由 本 校 各 系 所 科 各 推 薦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最 多 三 人 為 代 表 候 選 人, 再 由 本 校 講 師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以 無 記 名 連 記 法 選 舉 之 但 各 系 所 科 所 推 薦 之 教 師 及 所 選 出 之 教 師 代 表, 其 中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二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人 : 由 本 校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助 教 及 編 制 內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互 選 產 生 三 校 友 代 表 一 人 : 由 本 校 校 友 會 理 監 事 十 及 運 作 辦 法 修 改 委 員 人 數 及 比 例 第 85 頁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一 百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四 校 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四 人 :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由 各 界 人 士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選 舉 產 生 五 教 育 部 遴 派 之 代 表 三 人 前 項 第 三 四 款 之 連 署, 不 得 重 複 為 之, 且 連 署 人 應 親 自 簽 章 並 加 註 身 分 證 字 號, 始 為 有 效 遴 選 委 員 各 類 代 表 應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排 定 候 補 委 四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 由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由 各 界 人 士 三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並 檢 具 推 薦 書 向 本 校 推 薦, 由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選 舉 產 生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連 署, 不 得 重 複 為 之, 且 連 署 人 應 親 自 簽 章 並 加 註 身 分 證 字 號, 始 為 有 效 遴 選 委 員 各 類 代 表 應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排 定 候 補 委 員 若 干 人 員 若 干 人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由 校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由 校 增 列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排 除 條 款 長 ( 或 代 理 校 長 ) 致 送 聘 長 ( 或 代 理 校 長 ) 致 發 聘 書 ; 遴 選 委 員 如 被 推 薦 為 書 ; 遴 選 委 員 如 被 推 薦 為 校 長 候 選 人, 或 因 故 無 法 校 長 候 選 人, 或 因 故 無 法 參 與 遴 選 工 作 時, 或 與 候 參 與 遴 選 工 作 時, 經 本 會 選 人 有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決 議, 即 喪 失 委 員 資 格,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其 遺 缺 依 第 四 條 各 該 類 係 或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代 表 選 舉 得 票 數 依 序 遞 師 生 關 係 或 具 體 事 實 足 補 之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候 選 人 得 向 遴 選 委 員 會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經 本 會 決 議, 即 喪 失 委 員 資 格, 其 遺 缺 依 第 四 條 各 該 類 代 表 選 舉 得 票 數 依 序 遞 補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校 長 或 代 理 校 長 應 即 於 二 十 日 內 邀 集 互 選 召 集 人 一 人,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進 行 遴 選 作 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委 員 產 生 後, 校 長 部 份 文 字 修 正 或 代 理 校 長 應 即 於 二 十 日 內 邀 集 互 選 召 集 人, 進 行 遴 選 作 業 校 長 或 代 理 人 因 故 無 法 邀 集 時, 得 由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邀 集 其 他 委 員 互 選 召 集 人 第 七 條 本 會 應 本 獨 立 自 主 之 精 第 七 條 本 會 職 掌 如 下 : 神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 一 訂 定 推 薦 審 核 校 二 決 定 候 選 人 產 生 方 式 長 候 選 人 作 業 要 點 第 86 頁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2 月 8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50017961 號 書 函 頒 國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組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二 決 定 遴 選 程 序 三 審 核 候 選 人 資 格 四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由 學 校 報 教 育 部 聘 任 五 其 他 有 關 校 長 遴 選 之 相 關 事 項 本 會 應 就 二 人 以 上 之 合 格 候 選 人 審 議, 始 得 選 定 二 廣 徵 校 長 人 選, 並 公 開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修 改 接 受 推 薦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三 向 校 務 會 議 提 出 校 長 遴 選 書 面 報 告 與 校 長 候 選 人 推 薦 名 單 四 處 理 其 他 與 校 長 遴 選 相 關 事 宜 校 長 人 選 第 八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秉 持 本 校 創 校 宗 旨, 並 落 實 本 校 教 育 理 念 二 具 有 與 本 校 特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學 術 素 養 三 具 有 卓 越 之 行 政 領 導 及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四 具 有 學 術 成 就 及 專 業 聲 望 五 身 心 健 康 並 具 有 高 尚 品 德 與 情 操 六 處 事 公 正 並 具 有 爭 取 及 妥 善 運 用 資 源 之 能 力 第 九 條 校 長 人 選 之 遴 聘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徵 求 推 薦 人 選 : 本 會 應 於 組 成 後 兩 週 內 公 告 各 界, 公 開 徵 求 校 長 候 選 人 ; 由 校 內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五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惟 遴 選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連 署, 連 署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 推 薦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推 薦 者 應 先 經 被 推 薦 人 第 八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秉 持 本 校 創 校 宗 旨, 並 落 實 本 校 教 育 理 念 二 具 有 與 本 校 特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學 術 素 養 三 具 有 卓 越 之 行 政 領 導 及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四 具 有 學 術 成 就 及 專 業 聲 望 五 身 心 健 康 並 具 有 高 尚 品 德 與 情 操 六 處 事 公 正 並 具 有 爭 取 及 妥 善 運 用 資 源 之 能 力 七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若 兼 具 雙 重 以 上 國 籍 者, 於 參 加 遴 選 時, 應 以 書 面 告 知, 並 應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校 長 人 選 之 遴 選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徵 求 推 薦 人 選 : 本 會 應 於 組 成 後 兩 週 內 公 告 各 界, 公 開 徵 求 校 長 候 選 人 ; 由 校 內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本 校 校 友 五 十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惟 遴 選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連 署, 連 署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 推 薦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推 薦 者 應 先 經 被 推 薦 人 同 意, 填 妥 推 薦 表, 連 第 87 頁 刪 除 本 條 第 七 款 條 文 修 改 校 長 遴 聘 之 流 程, 並 於 本 條 文 說 明 校 長 遴 聘 委 員 會 之 職 責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同 意, 填 妥 推 薦 表, 連 同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向 本 會 推 薦 ( 相 同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向 本 會 推 薦 ( 相 關 表 格 逕 向 本 會 索 取 ) 被 推 關 表 格 逕 向 本 會 索 取 ) 被 推 薦 之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另 行 公 告 或 由 本 會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推 薦 經 本 會 通 過, 推 薦 之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另 行 公 告 或 由 本 會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聯 名 推 薦 經 本 會 通 過, 推 薦 至 二 人 為 止 薦 至 二 人 為 止 二 審 查 : 本 會 應 對 校 長 候 選 人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審 查 完 竣, 應 公 告 校 長 候 選 人 名 單, 並 公 開 展 示 候 選 人 所 提 供 資 料, 供 全 校 同 仁 閱 覽 三 說 明 會 : 本 會 應 於 公 告 名 單 三 週 內, 邀 請 校 長 候 選 人 公 開 說 明 治 校 理 念 四 遴 選 方 式 :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一 年 二 審 查 : 本 會 應 對 校 長 候 選 人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及 訪 談 工 作, 審 查 完 竣, 應 公 告 校 長 候 選 人 名 單, 並 公 開 展 示 候 選 人 所 提 供 資 料, 供 全 校 同 仁 閱 覽 三 說 明 會 : 本 會 應 於 公 告 名 單 三 週 內, 邀 請 校 長 候 選 人 公 開 說 明 治 校 理 念 四 遴 選 方 式 :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任 職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以 無 記 名 限 制 以 上 者, 以 無 記 名 限 制 連 記 法 ( 至 多 三 名 ) 選 連 記 法 ( 至 多 三 名 ) 選 舉 之 ; 本 會 進 行 計 票 工 作, 如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人 舉 之 ; 本 會 進 行 計 票 工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滿 二 人 時, 除 得 票 數 已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作, 如 候 選 人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 即 不 再 計 算 其 票 上 者 予 以 保 留 外, 餘 由 數, 並 將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本 會 再 行 辦 理 遴 選 事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宜, 或 再 行 公 告, 直 至 候 選 人 送 經 本 會 遴 選 連 同 保 留 產 生 之 人 數 達 二 名 以 上 二 至 三 人 為 校 長 建 議 五 聘 任 : 本 會 選 定 校 長 人 選,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人 選 後 ( 如 得 票 數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滿 二 人 時, 除 得 票 數 已 達 投 票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予 以 保 留 外, 餘 由 本 會 再 行 辦 理 遴 舉 事 宜, 直 至 連 同 保 留 產 生 之 人 數 達 二 名 以 上 ),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陳 報 教 育 部 擇 聘 第 88 頁
修 正 條 文 (950314) 現 行 條 文 (94.03.16) 說 明 第 十 條 本 會 事 務 工 作, 由 人 事 室 主 辦, 秘 書 室 研 發 處 及 總 務 處 協 辦 第 十 條 本 會 事 務 工 作, 由 人 事 室 主 辦, 秘 書 室 及 總 務 處 協 辦 增 列 研 發 處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始 得 開 議, 議 決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及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非 本 校 專 任 人 員, 得 由 本 校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文 字 修 改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始 得 開 議, 議 決 事 項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但 與 推 薦 校 長 人 選 有 關 之 決 議,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通 過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及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但 校 友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得 由 本 校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條 文 未 修 改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本 條 未 修 正 過,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增 列 非 本 校 專 任 人 員 之 代 表 可 於 本 校 支 領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