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指 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版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處 理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的 服 務 承 諾 下 文 載 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在 處 理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所 訂 的 服 務 目 標 為 了 讓 食 環 署 能 夠 按 照 服 務 承 諾 處 理 申 請, 謹 請 申 請 人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盡 早 遞 交 申 請 表 及 足 夠 份 數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 遞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不 要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通 信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如 有 更 改, 請 通 知 食 環 署 ; 以 及 在 寄 交 本 署 的 來 信 中 寫 上 個 案 編 號 ( 如 有 )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處 理 步 驟 回 應 的 標 準 時 間 實 地 視 察 接 獲 可 接 受 的 申 請 後 7 個 工 作 天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在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後, 於 20 個 工 作 天 內 舉 行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通 知, 表 示 不 反 對 申 請 後,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召 開 前 或 會 上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最 後 核 證 視 察 接 獲 申 請 人 書 面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簽 發 臨 時 牌 照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接 獲 認 可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證 明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於 1 個 工 作 天 內 在 櫃 檯 簽 發 2
簽 發 牌 照 ( 正 式 牌 照 ) 完 成 最 後 核 證 視 察 並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7 個 工 作 天 附 註 : 有 關 其 他 服 務 承 諾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錄 III 3
目 錄 重 要 事 項 注 意 事 項 第 I 部 : 概 論 段 落 1-2 引 言 3 法 例 4 發 牌 當 局 5 查 詢 第 II 部 : 申 領 牌 照 6-8 一 般 資 料 9 申 領 牌 照 每 個 階 段 須 遞 交 的 文 件 一 覽 表 10-14 遞 交 申 請 書 15 初 步 評 審 和 實 地 視 察 16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17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18 處 理 經 修 訂 設 計 圖 則 的 服 務 承 諾 19-20 處 理 其 他 能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方 案 的 時 間 表 21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22 按 時 的 視 察 23-25 簽 發 牌 照 26 激 光 設 備 27-28 牌 照 及 有 關 費 用 第 III 部 :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29 臨 時 牌 照 30-31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32-33 簽 發 臨 時 牌 照 的 準 則 4
34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35-36 臨 時 牌 照 的 續 期 37 臨 時 牌 照 的 轉 讓 38-39 臨 時 牌 照 的 監 管 40-42 臨 時 牌 照 及 有 關 費 用 第 IV 部 :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43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44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書 45 申 請 程 序 46 消 防 規 定 47-49 處 理 申 請 使 用 非 標 準 物 品 的 程 序 50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51 隨 後 視 察 52-53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54-55 怎 樣 取 得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56 申 請 程 序 57-58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59-60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61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第 V 部 :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62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職 責 63-65 一 般 指 引 66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67-68 耐 火 結 構 69-71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2-75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76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I A 部 的 規 定 77-79 處 理 申 請 80-81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5
第 VI 部 : 其 他 事 宜 82 牌 照 的 續 期 83-84 牌 照 的 轉 讓 85 取 消 牌 照 86 拒 絕 申 請 87-88 申 請 更 改 處 所 的 經 批 准 設 計 89 牌 照 標 籤 的 展 示 6
附 錄 I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轄 下 牌 照 辦 事 處 II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查 詢 電 話 和 地 址 III 處 理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和 經 修 訂 圖 則 的 流 程 圖 IV 申 領 牌 照 每 個 階 段 須 遞 交 的 支 持 文 件 一 覽 表 V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VI(a) 消 防 處 就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戲 院 劇 院 ) 牌 照 申 請 的 視 察 程 序 流 程 圖 VI(b) 消 防 處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和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VI(c)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 戲 院 及 劇 院 ) 證 明 符 合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戲 院 及 劇 院 )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核 對 表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安 全 指 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之 規 定 ( 劇 院 ) - 隔 火 帳 之 規 格 使 用 蓄 電 池 的 副 照 明 系 統 標 準 規 定 /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VI(d)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樣 本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樣 本 及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樣 本 VI(e)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樣 本 VI(f)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樣 本 VII 演 示 激 光 資 料 VIII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費 用 IX(a)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 劇 院 ) 的 發 牌 條 件 IX(b)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IX(c)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消 防 安 全 及 通 風 設 施 安 全 規 定 X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表 格 X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的 特 定 表 格 XII(a)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一 覽 表 XII(b)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7
重 要 事 項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知 應 辦 事 項 應 揀 選 專 為 作 戲 院 劇 院 用 途 興 建 的 處 所, 或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I A 部 許 可 及 符 合 1996 年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的 處 所 應 把 擬 申 領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各 一 式 三 份, 連 同 申 請 書 送 交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 設 計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應 參 考 有 關 條 例 在 排 水 空 氣 污 染 及 噪 音 管 制 方 面 的 規 定 不 應 辦 事 項 不 應 揀 選 有 下 列 作 業 在 同 一 樓 宇 內 其 他 部 分 進 行 的 處 所 : (a) 汽 車 修 理 工 場 ; (b) 加 油 站 ; (c) 貨 倉 或 倉 庫 ; (d) 工 廠 或 工 業 經 營 ; (e) 學 校 ; (f) 幼 兒 中 心 ; 或 (g) 安 老 院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第 二 層 地 庫 或 以 下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地 方 的 處 所 不 應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尚 未 核 准 牌 照 申 請 前 動 工 修 葺 或 裝 修 你 的 處 所 不 應 對 已 提 交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任 何 改 動 均 會 阻 延 處 理 申 請 的 工 作 不 應 在 未 獲 發 牌 當 局 簽 發 牌 照 前 開 始 營 業 不 應 對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例 如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環 境 保 護 署 所 訂 的 規 定 置 諸 不 理 ( 即 使 已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 8
注 意 事 項 (A) 本 指 南 並 非 法 律 文 件, 所 載 資 料 僅 供 參 考 食 環 署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處 理 申 領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申 請 (B)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任 何 人 如 未 領 有 牌 照 而 將 任 何 地 方 用 作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即 屬 違 法 違 者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最 高 罰 款 25,000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並 可 另 處 罰 款 每 日 2,000 元 持 牌 人 倘 不 遵 守 牌 照 上 所 載 任 何 條 件 或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規 例 ( 第 172 章, 附 屬 法 例 ) 任 何 條 文, 以 及 任 何 人 如 違 反 該 規 例 的 規 定 而 未 另 經 判 罰 者,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最 高 罰 款 5,000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C) 申 請 人 要 特 別 注 意 : 切 勿 提 供 利 益 或 致 送 金 錢 或 禮 物 給 政 府 人 員, 否 則 便 屬 違 法 和 會 被 檢 控 9
第 I 部 : 概 論 引 言 本 指 南 旨 在 為 市 民 提 供 一 般 資 料, 協 助 他 們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申 請 戲 院 劇 院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2. 本 指 南 力 求 闡 明 有 關 簽 發 上 述 牌 照 的 一 般 規 定, 凡 有 興 趣 在 香 港 開 設 及 經 營 戲 院 或 劇 院 業 務 的 人 都 應 閱 讀 雖 然 有 關 的 部 門 已 竭 盡 所 能, 確 保 本 指 南 的 資 料 全 面 周 到 及 配 合 時 代, 但 請 注 意, 指 南 仍 須 不 時 修 訂 法 例 3.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附 表 1 規 定, 娛 樂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活 動 或 其 中 一 項 活 動 的 任 何 部 分 : (a) 音 樂 會 歌 劇 芭 蕾 舞 舞 台 表 演 或 其 他 音 樂 戲 劇 或 劇 場 方 面 的 娛 樂 ; (b) 電 影 放 映 或 激 光 投 影 放 映 ; (c) 馬 戲 表 演 ; (d) 演 講 或 故 事 講 說 ; (e) 下 述 任 何 1 項 或 多 於 1 項 的 展 覽 : 圖 畫 展 覽 攝 影 展 覽 書 刊 展 覽 手 稿 展 覽, 或 其 他 文 件 或 事 物 展 覽 ; (f) 運 動 展 覽 或 比 賽 ; (g) 賣 物 會 ; (h) 機 動 遊 戲 機 ( 安 全 ) 條 例 ( 第 449 章 ) 所 指 的 機 動 遊 戲 機 或 其 他 為 遊 樂 而 設 計 的 機 械 裝 置 ( 上 述 的 機 動 遊 戲 機 除 外 ); (i) 跳 舞 派 對 3.1 在 該 附 表 中, 舞 台 表 演 包 括 悲 劇 情 節 劇 喜 劇 鬧 劇 啞 劇 歌 舞 串 演 滑 稽 劇 滑 稽 歌 劇 影 子 戲 舞 蹈 魔 術 或 雜 耍 表 演 雜 技 表 演,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包 括 間 場 表 演 的 舞 台 項 目 10
3.2 在 該 附 表 中, 跳 舞 派 對 指 任 何 具 備 所 有 下 述 特 質 的 項 目 : (a) 在 該 項 目 中 備 有 音 樂 或 具 節 奏 的 聲 音 ( 不 論 其 種 類 或 來 源 為 何 ); (b) 該 項 目 的 主 要 活 動 是 到 場 參 加 該 項 目 的 人 跳 舞 ; (c) 以 下 其 中 一 項 - (i) 在 該 項 目 舉 行 期 間, 到 場 參 加 該 項 目 的 人 數 最 少 曾 在 某 一 時 間 超 逾 200 人 ; (ii) 該 項 目 有 任 何 部 分 於 凌 晨 2 時 至 早 上 6 時 之 間 舉 行 3.3 公 眾 娛 樂 包 括 上 述 讓 公 眾 入 場 的 任 何 娛 樂, 而 不 論 是 否 收 取 入 場 費 3.4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第 2 條 的 定 義,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指 : (a) 任 何 臨 時 或 永 久 性 的 場 所 建 築 物 架 設 物 或 構 築 物 中 可 容 納 公 眾 的 地 方 ; 及 (b) 任 何 船 隻, 而 其 內 或 其 上 有 一 次 或 多 於 一 次 的 公 眾 娛 樂 活 動 舉 辦 或 進 行 發 牌 當 局 4.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作 為 發 牌 當 局, 已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第 3B 條 授 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出 或 取 消 任 何 牌 照, 或 行 使 其 他 與 牌 照 事 宜 有 關 的 職 能 查 詢 見 附 錄 I 5. 申 請 人 可 前 往 附 錄 I 所 載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或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查 詢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事 宜 11
第 II 部 : 申 領 牌 照 一 般 資 料 6. 申 請 人 選 擇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處 所 經 營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業 務,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及 有 關 主 管 當 局 的 執 法 規 定 因 此, 申 請 人 應 預 先 查 看 下 列 文 件 : 政 府 租 契 ; 大 廈 公 契 ;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 以 及 有 關 的 法 定 規 劃 圖 則 和 圖 則 附 連 的 註 釋 見 附 錄 II 申 請 人 可 到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辦 事 處 ( 見 附 錄 II) 索 取 所 需 資 料 和 文 件 7. 申 請 人 可 登 入 食 環 署 網 站, 查 閱 有 關 簽 發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資 料, 網 址 是 http://www.fehd.gov.hk/tc_chi/howtoseries/index.html 申 請 人 除 可 前 往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6 樓 626 室 政 府 新 聞 處 刊 物 銷 售 小 組, 購 買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參 考 外, 也 可 登 入 律 政 司 網 站 ( 網 址 是 http://www.legislation.gov.hk), 免 費 瀏 覽 相 關 法 例 見 附 錄 III 8. 有 關 戲 院 劇 院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的 處 理 程 序 概 要, 載 於 附 錄 III 本 部 及 第 III 至 第 V 部 則 分 別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程 序 申 領 牌 照 每 個 階 段 須 遞 交 的 文 件 一 覽 表 見 附 錄 IV 9. 申 請 人 須 在 不 同 的 階 段 向 發 牌 當 局 及 有 關 部 門 遞 交 附 錄 IV 臚 列 的 相 關 文 件, 以 符 合 發 牌 持 牌 的 條 件 遞 交 申 請 書 10. 任 何 人 如 有 意 經 營 或 使 用 任 何 永 久 或 半 永 久 性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而 該 等 場 所 乃 特 別 設 計 作 戲 院 或 劇 院 用 途, 須 填 妥 特 定 表 格 ( 表 格 編 號 :FEHB 104), 連 同 所 需 圖 則 包 括 平 面 圖 則 及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各 一 式 三 份 ( 假 如 處 所 安 裝 有 或 申 請 人 建 議 在 處 所 安 裝 激 光 設 備, 申 請 人 便 須 把 申 請 表 和 所 需 圖 則 一 式 四 份 ), 遞 交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除 非 獲 發 牌 當 局 書 面 豁 免, 否 則 須 呈 交 下 列 圖 則,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最 接 近 的 比 例 繪 製 : 12
(a) 完 整 圖 則, 包 括 立 面 圖 及 剖 面 圖 ; (b) 繪 示 處 所 位 置 鄰 近 地 段 與 建 築 物 及 公 共 通 路 的 區 劃 圖 ; (c) 標 示 所 安 裝 的 任 何 電 力 照 明 冷 凍 通 風 或 機 械 儀 器 的 繪 圖 或 圖 樣 ; (d) 處 所 現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所 在 處 ; 以 及 (e)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和 發 牌 當 局 認 為 需 要 的 資 料 及 規 格 11.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設 計 圖 則, 尤 其 須 顯 示 以 下 各 項 : (a) 處 所 內 擬 使 用 作 舉 行 娛 樂 的 每 一 部 分 ; (b) 處 所 內 擬 使 用 作 供 觀 眾 就 座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容 納 觀 眾 的 每 一 部 分 ; (c) 每 條 現 有 和 任 何 建 議 用 以 離 開 處 所 的 出 口 路 線 ; (d) 處 所 內 任 何 現 有 或 建 議 的 永 久 性 構 築 物 的 位 置 或 所 在 處 ; (e) 處 所 內 擬 架 設 或 擬 以 其 他 方 式 設 置 臨 時 障 礙 物 的 每 一 部 分 ; (f) 處 所 內 所 有 衞 生 設 備 的 建 議 或 實 際 所 在 處 ; (g) 處 所 內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建 議 或 實 際 所 在 處 ; (h) 藉 以 提 供 處 所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通 風 的 下 述 所 有 或 ( 視 適 用 情 況 而 定 ) 任 何 一 或 兩 項 設 施, 即 窗 戶 管 道 或 任 何 機 械 設 施 ; 以 及 (i) 處 所 內 所 有 激 光 設 備 ( 如 有 ) 的 建 議 或 實 際 所 在 處 12. 申 請 人 如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食 環 署 考 慮 ; 食 環 署 會 在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圖 則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設 計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申 請 人 另 應 注 意, 在 標 示 各 項 更 改 時 如 有 錯 漏, 導 致 申 請 處 理 延 誤, 有 關 部 門 不 會 負 責 13. 申 請 人 須 公 開 其 開 設 戲 院 或 劇 院 的 意 圖 和 處 所 將 作 的 用 途, 方 式 是 藉 着 在 建 議 場 地 展 示 告 示, 而 展 示 告 示 的 位 置, 須 足 以 使 該 告 示 可 從 該 場 地 前 面 的 主 要 道 路 清 楚 閱 讀, 又 或 是 藉 着 在 香 港 流 通 的 四 份 報 章 ( 中 英 文 報 章 各 兩 份 ) 刊 登 有 關 廣 告 該 告 示 的 副 本 或 該 四 份 報 章 各 一 份 的 副 本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須 在 發 牌 前 遞 送 予 發 牌 當 局 14. 申 請 人 提 交 申 請 前, 可 瀏 覽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是 http://www.fehd.gov.hk/tc_chi/forms/ppe-learnt.html), 查 閱 衞 生 樓 宇 方 面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和 可 資 借 鑑 的 經 驗 ; 申 請 人 也 可 登 入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查 閱 有 關 消 13
防 安 全 方 面 的 資 料, 網 址 是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source/ licensing/premises.htm#c3 初 步 評 審 和 實 地 視 察 15. 食 環 署 接 獲 申 請 後, 個 案 經 理 會 初 步 評 審 申 請 假 如 申 請 原 則 上 可 予 接 受, 申 請 連 同 設 計 圖 則 會 按 情 況 轉 交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和 機 電 工 程 署 徵 詢 意 見 個 案 經 理 會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的 7 個 工 作 天 內 實 地 視 察 處 所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見 附 錄 V 和 附 錄 VI(c) 16.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通 知, 表 示 不 反 對 申 請 後, 食 環 署 便 會 在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前 或 在 會 上,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標 準 發 牌 和 持 牌 條 件, 載 於 附 錄 V 消 防 規 定 [ 見 附 錄 VI(c)] 則 由 消 防 處 另 行 發 出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17.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召 開 會 議, 以 便 申 請 人 與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發 牌 當 局 的 人 員 討 論 其 申 請 申 請 人 宜 盡 早 安 排 所 聘 用 的 認 可 人 士 / 顧 問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通 風 系 統 承 辦 商 ( 視 何 者 適 當 而 定 ) 參 與 牌 照 申 請, 以 及 與 他 們 一 同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以 確 保 自 己 清 楚 了 解 所 有 發 牌 和 持 牌 條 件 處 理 經 修 訂 設 計 圖 則 的 服 務 承 諾 見 附 錄 III 18. 附 錄 III 的 流 程 圖 顯 示 在 牌 照 申 請 事 宜 上 處 理 經 修 訂 設 計 圖 則 的 程 序 設 計 圖 則 提 交 後,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修 訂, 否 則 審 批 程 序 或 會 受 阻 延 對 於 這 類 個 案, 消 防 處 力 求 可 在 17 個 工 作 天 內 處 理 90%, 而 屋 宇 署 則 力 求 可 在 14 個 工 作 天 內 處 理 85% 食 環 署 會 在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確 認 處 所 適 合 發 給 牌 照 後 的 7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處 理 其 他 能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方 案 的 時 間 表 19. 申 請 人 在 嚴 格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外, 也 可 建 議 其 他 方 案, 向 有 關 部 門 證 明 已 履 行 某 些 發 牌 條 件, 以 令 有 關 部 門 滿 意 申 請 人 如 建 議 其 他 方 案, 應 提 供 充 足 資 料 和 理 據, 以 供 有 關 部 門 考 慮 20.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及 / 或 消 防 處 收 妥 申 請 人 的 建 議 後, 會 於 14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信 通 知 申 請 人 完 成 評 估 這 些 個 案 所 需 的 時 間 表 14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21. 申 請 人 履 行 所 有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所 需 的 發 牌 條 件 後, 應 盡 快 通 知 有 關 部 門, 以 便 進 行 核 證 視 察 按 時 的 視 察 22. 為 了 監 察 和 記 錄 申 請 進 度, 以 及 為 了 有 效 調 配 資 源 以 執 行 發 牌 職 務, 食 環 署 人 員 ( 即 個 案 經 理 ) 將 會 在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首 3 個 月 內 實 地 視 察 一 次, 即 場 向 申 請 人 提 供 所 需 的 意 見 此 後, 食 環 署 只 會 每 隔 3 個 月 發 出 催 辦 信, 藉 以 提 醒 申 請 人 簽 發 牌 照 23. 發 牌 當 局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便 會 簽 發 正 式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給 申 請 人, 牌 照 有 效 期 為 一 年 24. 批 給 牌 照 並 非 豁 免 持 牌 人 向 其 他 有 關 主 管 當 局 申 請 准 許 使 用 處 所 地 址 的 手 續, 亦 非 豁 免 持 牌 人 遵 守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或 規 定 25. 如 無 發 牌 當 局 明 文 批 准, 電 影 院 只 可 用 以 放 映 影 片, 而 不 得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激 光 設 備 26. 假 如 申 請 是 與 安 裝 有 或 建 議 安 裝 激 光 設 備 的 任 何 處 所 有 關 的,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以 下 文 件 : 見 附 錄 VII 多 一 份 申 請 表 ; 多 一 份 所 需 圖 則 ; 載 於 附 錄 VII 的 演 示 激 光 資 料 ; 標 示 所 有 該 類 設 備 建 議 或 實 際 所 在 處 的 圖 則 一 式 兩 份 ; 以 及 該 類 設 備 的 規 格 和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激 光 設 備 的 使 用 事 宜, 請 致 電 2808 3803 或 去 信 香 港 九 龍 啟 成 街 3 號 機 電 工 程 署 查 詢 安 裝 了 激 光 設 備 後, 申 請 人 須 在 激 光 投 影 放 映 開 始 前, 安 排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派 員 實 地 檢 查 激 光 設 備, 並 在 檢 查 期 間 向 檢 查 人 員 示 範 如 何 演 示 激 光 機 電 工 程 署 人 員 會 在 檢 查 期 間 查 核 有 關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激 光 安 全 規 定, 並 會 向 申 請 人 建 議 所 需 的 跟 進 行 動, 他 們 其 後 或 須 再 次 檢 查, 15
以 查 核 糾 正 工 程 是 否 按 照 建 議 完 成 機 電 工 程 署 會 在 檢 查 / 再 次 檢 查 後, 把 有 關 結 果 通 知 發 牌 當 局 上 述 安 排 適 用 於 正 式 或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牌 照 及 有 關 費 用 見 附 錄 VIII 27. 截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簽 發 戲 院 及 劇 院 牌 照 所 收 取 的 年 費 及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所 收 取 的 費 用 資 料 詳 載 於 附 錄 VIII 28. 發 牌 當 局 如 認 為 某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是 由 下 述 機 構 經 營 或 使 用, 則 只 收 取 象 徵 式 牌 照 費 140 元 ( 市 區 ) 或 520 元 ( 新 界 區 ): (1)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推 薦 的 宗 教 慈 善 福 利 團 體 組 織 或 機 構 ; 以 及 (2) 教 育 統 籌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推 薦 的 教 育 機 構 或 組 織 16
第 III 部 :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臨 時 牌 照 29.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規 例 ( 第 172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3A 條 規 定, 若 申 領 牌 照 的 處 所 已 符 合 各 部 門 就 簽 發 臨 時 牌 照 訂 定 的 各 項 基 本 的 衞 生 通 風 設 施 樓 宇 和 消 防 規 定, 以 及 若 處 所 安 裝 了 激 光 設 備, 已 符 合 激 光 安 全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可 發 出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此 舉 可 使 申 請 人 在 已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但 等 待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暫 時 經 營 戲 院 劇 院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30.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如 果 選 擇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可 把 申 請 連 同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一 併 提 交, 也 可 按 其 意 願 在 提 交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後 的 較 後 時 間 以 書 面 提 出 有 關 申 請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見 附 錄 III 31. 臨 時 牌 照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程 序 相 同 不 過, 申 請 多 發 一 個 臨 時 牌 照 的 申 請 人 在 接 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臨 時 牌 照 ) 後, 須 提 交 由 專 業 人 士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已 履 行 各 項 規 定 附 錄 III 的 流 程 圖 說 明 臨 時 牌 照 ( 及 正 式 牌 照 ) 的 發 牌 程 序 簽 發 臨 時 牌 照 的 準 則 32. 發 牌 當 局 只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簽 發 臨 時 牌 照 : (a) 原 則 上 對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並 無 異 議, 即 申 請 已 獲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接 納 ; 見 附 錄 IX (b) 已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申 領 臨 時 牌 照 必 須 履 行 的 各 項 規 定, 即 在 衞 生 通 風 設 施 ( 見 附 錄 IX) 樓 宇 及 消 防 方 面 須 履 行 的 基 本 規 定 ; 見 附 錄 X 和 附 錄 XI (c) 接 獲 申 請 人 提 交 有 關 臨 時 牌 照 的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 該 通 知 表 格 樣 本 見 附 錄 X), 附 有 專 業 人 士 以 特 定 表 格 作 出 的 證 明 ( 該 特 定 表 格 的 樣 本 見 附 錄 XI), 證 明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基 本 規 定, 而 發 牌 當 局 對 此 表 示 滿 意 ; (d) 接 獲 申 請 人 提 交 一 份 與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有 關, 為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19 或 第 20 條 的 目 的 而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表 17
格 WR1 或 表 格 WR2) 副 本 ; 以 及 (e) 與 激 光 設 備 有 關 的 安 全 設 備 ( 如 適 用 的 話 ) 已 符 合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規 定 33. 下 述 專 業 人 士 獲 發 牌 當 局 承 認, 可 就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作 出 證 明 : (a) 在 衞 生 樓 宇 及 或 消 防 規 定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b) 在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方 面,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 第 95 章 ) 註 冊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以 及 (c) 在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食 環 署 轄 下 牌 照 辦 事 處 備 存 名 冊, 詳 列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及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的 姓 名 和 名 稱, 可 供 查 閱 有 關 名 冊 也 可 在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網 站 瀏 覽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34.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或 該 臨 時 牌 照 訂 明 的 較 短 的 有 效 期, 或 截 至 獲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為 止 ( 以 日 期 最 早 者 為 準 ) 臨 時 牌 照 的 續 期 35. 發 牌 當 局 可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為 尚 未 期 滿 的 臨 時 牌 照 續 期 一 次, 有 效 期 不 超 過 6 個 月, 只 要 發 牌 當 局 信 納,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仍 未 履 行, 是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承 建 商 及 代 理 人 無 法 合 理 控 制 的 因 素 所 致 特 殊 情 況 舉 例 如 下 : (a) 處 理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工 作 受 阻, 但 並 非 由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承 建 商 和 代 理 人 的 作 為 過 失 或 不 作 為 導 致 ; 以 及 (b) 發 生 罷 工 宵 禁 或 天 災 等 事 件 36. 有 意 申 請 續 期 的 臨 時 牌 照 持 有 人, 應 在 牌 照 期 滿 之 前 的 一 個 月 至 兩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隨 時 遞 交 申 請 書, 並 付 上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未 能 履 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18
條 件 是 基 於 上 文 第 35 段 所 載 的 原 因 臨 時 牌 照 的 轉 讓 37. 未 經 發 牌 當 局 同 意, 不 得 把 臨 時 牌 照 轉 讓 他 人 臨 時 牌 照 的 監 管 38. 根 據 現 行 正 式 牌 照 制 度 訂 立 的 持 牌 條 件 巡 查 制 度 和 取 消 牌 照 政 策, 以 及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條 例 ( 第 172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採 取 的 執 法 行 動, 同 樣 適 用 於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的 處 所 39. 為 了 加 強 監 督 臨 時 牌 照 制 度, 處 所 如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後 才 被 發 現 實 際 上 並 沒 有 完 全 符 合 主 要 的 消 防 通 風 樓 宇 或 衞 生 規 定, 又 或 者 有 關 證 明 書 被 發 現 具 欺 詐 成 分, 領 有 的 臨 時 牌 照 便 會 被 取 消 沒 有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例 子 撮 要 如 下, 以 供 參 考 : (a) 違 反 主 要 衞 生 規 定 以 致 臨 時 牌 照 可 被 取 消 的 情 況 : (1) 不 符 合 衞 生 設 備 規 定 ; (2) 不 符 合 洗 滌 設 施 規 定 ; 以 及 (3) 不 符 合 鮮 風 供 應 規 定 (b) 違 反 主 要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以 致 臨 時 牌 照 可 被 取 消 的 情 況 : (1) 尚 未 按 照 第 一 類 規 定,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屋 宇 署 審 批, 另 尚 未 證 實 已 符 合 第 二 類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2)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 項 規 限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已 被 更 改 ; (3)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ii)(a) 項 規 限 的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尚 未 完 成 ; (4)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ii)(b) 項 規 限 的 耐 火 結 構 已 被 更 改 或 移 除 ; (5)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v) 項 規 限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尚 未 移 除 ; (6)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v) 項 規 限 的 混 凝 土 修 補 工 程 尚 未 完 成 ; 以 及 (7) 受 第 二 類 規 定 第 (iv) 項 規 限 的 逃 生 途 徑 改 善 工 程 尚 未 完 成 (c) 違 反 主 要 消 防 規 定 以 致 臨 時 牌 照 可 被 取 消 的 情 況 : (1) 不 符 合 應 急 照 明 規 定 ; 19
(2) 不 符 合 出 口 指 示 牌 規 定 ; (3) 不 符 合 隔 火 帳 規 定 ( 只 適 用 於 劇 院 ); (4) 不 符 合 緊 急 出 口 裝 置 規 定 ; (5) 沒 有 確 保 下 列 消 防 裝 置 的 操 作 性 能 良 好 : i. 花 灑 系 統 ; ii. 消 防 栓 喉 轆 系 統 ; iii. 自 動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 iv. 排 煙 系 統 ; 以 及 v. 手 控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6) 不 符 合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可 燃 性 標 準 的 規 定 ; (7) 不 符 合 防 護 範 圍 內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防 煙 及 防 火 規 定 ; (8) 不 符 合 在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防 火 閘 的 規 定 ; 以 及 (9) 不 符 合 假 天 花 板 或 升 高 地 台 內 ( 用 作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風 槽 ) 須 使 用 不 可 燃 物 料 的 規 定 臨 時 牌 照 及 有 關 費 用 見 附 錄 VIII 40. 截 至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臨 時 牌 照 的 牌 照 費 資 料 詳 載 於 附 錄 VIII 41. 發 牌 當 局 如 認 為 某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是 由 下 述 機 構 經 營 或 使 用, 則 只 收 取 象 徵 式 牌 照 費 140 元 ( 市 區 ) 或 520 元 ( 新 界 區 ): (1)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 推 薦 的 宗 教 慈 善 福 利 團 體 組 織 或 機 構 ; 以 及 (2) 教 育 統 籌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推 薦 的 教 育 機 構 或 組 織 42.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並 包 括 該 日 在 內 如 正 式 牌 照 在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批 出, 申 請 人 就 該 臨 時 牌 照 所 已 繳 付 的 部 分 費 用, 食 環 署 不 會 退 回 20
第 IV 部 :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43.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各 項 規 定, 包 括 消 防 處 處 長 訂 立 的 所 有 規 定, 否 則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簽 發 牌 照 消 防 處 所 簽 發 的 消 防 證 書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是 證 明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各 項 消 防 規 定 的 文 件, 而 領 有 這 些 文 件, 是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獲 簽 發 牌 照 經 營 戲 院 劇 院 業 務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下 文 闡 述 消 防 處 處 理 消 防 證 書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申 請 的 程 序, 而 消 防 處 就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的 視 察 程 序 流 程 見 附 錄 VI(a) 圖 則 載 於 附 錄 VI(a); 如 對 有 關 程 序 有 其 他 疑 問, 可 致 電 或 去 函 消 防 處 防 火 和 附 錄 VI(b) 辦 事 處 及 通 風 系 統 課 查 詢 [ 地 址 及 電 話 號 碼 載 於 附 錄 VI(b)]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書 44. 申 請 人 無 須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消 防 證 書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接 獲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書 後, 便 會 轉 交 消 防 處 防 火 辦 事 處 處 理 有 關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直 接 與 申 請 人 聯 絡, 並 將 所 有 相 關 信 件 的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申 請 程 序 45. 消 防 處 在 審 議 申 請 後, 如 認 為 有 關 處 所 及 其 設 計 適 宜 作 戲 院 劇 院 用 途, 便 會 為 該 處 所 制 定 詳 盡 的 消 防 規 定, 直 接 發 給 申 請 人 假 如 認 為 該 處 所 及 或 其 建 議 設 計 不 適 宜 作 戲 院 劇 院 用 途, 消 防 處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反 對 信, 信 中 述 明 反 對 的 理 由 消 防 處 所 發 出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載 於 消 防 處 網 頁 ( 網 址 是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licensing.html), 供 申 領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人 士 參 考, 這 些 規 定 分 別 載 於 表 格 PPA/109(2)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 戲 院 及 劇 院 ) 表 格 PPA/109(A)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之 規 定 ( 劇 院 ) - 隔 火 帳 之 規 格 表 格 PPA/104 使 用 蓄 電 池 的 副 照 明 系 統 標 準 規 見 附 錄 VI(c) 定 及 表 格 PPA/104(A)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附 錄 VI(c) 亦 載 有 這 些 規 定 文 件 的 副 本, 以 供 參 考 消 防 處 會 派 員 出 席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安 排 的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解 答 有 關 申 請 事 宜 消 防 規 定 46. 制 定 消 防 規 定 是 為 了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防 止 處 所 失 火 制 止 火 勢 蔓 延 及 即 時 向 處 所 佔 用 人 發 出 警 告 申 請 人 須 取 得 下 列 證 明 書 : 21
(a)*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及 或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視 情 况 而 定 ); (b)* 如 在 觀 眾 席 和 出 口 路 線 以 外 的 牌 照 涵 蓋 範 圍 安 裝 獨 立 電 池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便 須 取 得 該 裝 置 的 測 試 報 告 及 或 說 明 書 ; 以 及 (c)* 如 使 用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便 須 取 得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所 發 出 的 發 票, 票 上 註 明 所 出 售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符 合 有 關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以 及 獲 認 可 的 實 驗 所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後, 所 簽 發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副 本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蓋 有 供 應 商 製 造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作 核 證 之 用, 而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必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及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見 附 錄 VI(d) FSI/314B)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VI(d), 以 供 參 考 下 文 詳 述 這 些 證 明 書 的 作 用 註 釋 (a)* 這 些 證 書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作 用 是 確 保 大 廈 的 消 防 裝 置 在 有 關 處 所 完 成 裝 修 工 程 後, 仍 能 有 效 操 作 申 請 人 若 需 在 處 所 內 改 裝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委 聘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該 承 辦 商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副 本 和 有 關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承 辦 商 須 檢 驗 有 關 裝 置, 如 果 證 實 合 乎 規 格, 便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的 副 本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可 於 各 防 火 辦 事 處 及 消 防 局 查 閱, 亦 可 在 消 防 處 的 下 述 網 頁 瀏 覽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cert.html (b)* 這 測 試 報 告 及 / 或 說 明 書 的 作 用, 在 於 供 消 防 處 查 核 所 裝 設 的 獨 立 電 池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是 否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c)* 這 發 票 及 測 試 證 明 書 的 作 用, 在 於 供 消 防 處 查 核 所 使 用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軟 墊 家 具 是 否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22
處 理 申 請 使 用 非 標 準 物 品 的 程 序 47. 申 請 人 可 建 議 使 用 非 標 準 物 品 其 他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的 方 案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相 關 測 試 報 告 / 文 件 證 明 建 議 的 物 品 方 案 符 合 訂 定 已 接 受 的 標 準, 供 消 防 處 考 慮 48. 請 注 意, 消 防 處 處 長 為 保 障 樓 宇 安 全 而 要 求 安 裝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例 如 花 灑 系 統 設 備 火 警 警 鐘 裝 置 設 備, 須 屬 於 認 可 類 別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產 品 認 可 指 引 載 有 須 經 認 可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名 單, 指 引 可 在 消 防 處 網 站 找 到 ( 網 址 是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source/notices/fp_%20notice_%20no15.pdf) 49. 至 於 已 接 受 已 批 核 的 設 備 一 覽 表, 也 可 在 消 防 處 網 站 找 到 ( 網 址 是 http://www.hkfsd.gov.hk/home/chi/accep_eq.html)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50. 申 請 人 或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在 完 成 所 規 定 的 工 程 及 具 備 所 有 用 作 核 對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應 致 電 或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有 關 的 防 火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人 員 隨 後 到 場 視 察 隨 後 視 察 51. 在 隨 後 的 視 察 中, 到 場 視 察 的 人 員 若 發 現 有 任 何 消 防 規 定 仍 未 予 履 行, 有 關 的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申 請 人 所 須 進 行 的 補 救 工 程 消 防 處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履 行 所 有 規 定 後, 會 再 派 員 視 察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52. 若 隨 後 到 場 視 察 的 人 員 證 實 所 有 消 防 規 定 已 予 履 行, 而 有 關 處 所 的 設 計 亦 與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示 設 計 相 符, 消 防 處 便 會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請 人 在 繳 付 指 定 費 用 後 領 取 消 防 證 書, 並 將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53. 領 有 消 防 證 書 是 處 所 獲 簽 發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不 過, 有 關 處 所 的 實 際 設 計 須 與 消 防 處 所 接 納 的 最 終 圖 則 所 示 的 設 計 相 符, 並 且 申 請 人 須 全 部 履 行 消 防 處 認 為 有 必 要 遵 行 的 各 項 消 防 規 定, 消 防 證 書 才 告 有 效 假 如 有 關 處 所 進 行 了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以 致 消 防 安 全 方 面 可 能 受 到 影 響, 或 須 重 新 申 請 消 防 證 書 23
怎 樣 取 得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見 附 錄 VI(e) 54.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VI(e)) 由 消 防 處 轄 下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簽 發, 用 以 證 明 就 戲 院 劇 院 安 裝 的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已 由 該 課 檢 查, 並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CE)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以 及 符 合 消 防 處 發 出 關 於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55. 申 請 人 無 須 就 擬 開 設 的 戲 院 劇 院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假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其 申 請 書 內, 表 示 有 關 處 所 會 裝 設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處 便 會 直 接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關 於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申 請 程 序 56. 在 處 所 完 成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後, 申 請 人 必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 一 式 三 份 )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圖 則 轉 交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巡 查 時 作 參 考 之 用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見 附 錄 VI(f) 57. 申 請 人 在 完 成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並 證 實 有 關 系 統 完 全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後, 應 填 寫 特 定 表 格 (Vent/425)(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VI(f)), 然 後 把 表 格 正 本 交 回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該 課 派 員 進 行 視 察 58. 為 確 保 視 察 工 作 能 夠 順 利 進 行, 申 請 人 要 特 別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應 事 先 向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與 申 領 牌 照 的 處 所 相 關 的 所 有 空 氣 管 道 的 分 布 情 況, 如 設 有 防 火 閘 或 通 風 設 備, 亦 須 顯 示 其 位 置, 不 論 這 些 裝 置 是 現 有 抑 或 是 新 安 裝 的 設 施 (b) 假 如 申 請 改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出 示 現 有 裝 置 有 效 的 年 檢 證 書 (c) 申 請 人 如 不 想 親 身 處 理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事 宜, 必 須 提 交 授 權 書, 以 委 派 代 表 遞 交 文 件, 而 當 有 關 人 員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時, 該 代 表 必 須 在 場 聽 取 意 見 24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59. 假 如 通 風 系 統 不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會 在 初 步 視 察 過 程 中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其 委 派 的 代 表 所 須 進 行 的 補 救 工 程, 並 會 把 不 符 合 規 定 項 目 的 正 式 清 單, 透 過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發 給 申 請 人 在 修 正 通 風 裝 置 的 缺 漏 後, 申 請 人 必 須 再 次 通 知 通 風 系 統 課, 表 示 已 履 行 規 定 項 目, 程 序 跟 初 步 視 察 的 一 樣 60. 假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 例 如 所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實, 視 察 工 作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的 簽 發 便 可 能 會 受 到 延 誤, 而 申 請 人 必 須 先 取 得 該 通 知 書, 然 後 才 會 獲 發 牌 當 局 批 給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61. 當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證 實 有 關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後, 消 防 處 會 直 接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給 申 請 人, 並 將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查 詢 如 欲 聯 絡 消 防 處 防 火 辦 事 處 和 通 風 系 統 課, 請 參 閱 附 錄 II 25
第 V 部 :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職 責 62.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規 例 ( 第 172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3 條 的 規 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2 條,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是 指 屋 宇 署 署 長 ] 須 就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申 請,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就 下 列 各 方 面 評 估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用 途 : (a)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 (b) 耐 火 結 構 ; (c)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 (d)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e) 是 否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VI A 部 的 規 定 一 般 指 引 63. 當 局 會 在 充 分 考 慮 有 關 情 況 後, 再 按 個 別 實 際 環 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本 文 所 載 內 容 不 會 減 損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所 獲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64. 由 於 有 關 事 宜 多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或 難 以 解 決, 因 此, 申 請 人 務 須 及 早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以 免 牌 照 申 請 被 拒, 徒 然 浪 費 時 間 和 精 神 65. 如 果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及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正 式 遞 交 擬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市 民 可 到 屋 宇 署 查 閱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名 冊, 或 在 互 聯 網 瀏 覽 有 關 資 料 ( 網 址 是 www.bd.gov.hk)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66.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方 面 的 主 要 考 慮 事 項 包 括 : (a) 處 所 的 設 計 荷 載 至 少 須 為 五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100 磅 ) 26
(b) 如 果 處 所 內 有 不 屬 於 樓 宇 結 構 的 加 高 地 台 重 型 設 備 裝 置 磚 牆 間 隔 牆 等,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以 結 構 計 算 核 實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這 些 額 外 負 荷 在 這 方 面,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提 供 商 品 介 紹 冊 或 相 關 文 件, 以 證 明 有 關 重 量 屬 實 (c) 處 所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於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興 建 的 構 築 物 之 內 之 下 或 之 上 耐 火 結 構 67.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可 從 網 址 www.bd.gov.hk 下 載 該 作 業 守 則 參 考 基 本 上, 戲 院 劇 院 與 其 他 佔 用 地 方 之 間, 須 以 具 有 足 夠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或 其 他 建 築 構 件 分 隔 68. 如 屬 新 的 或 經 改 裝 的 耐 火 牆 耐 火 門 及 其 他 耐 火 構 件,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交 填 妥 的 表 格 (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53 附 錄 A), 連 同 有 關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證 明 這 些 構 件 的 耐 火 時 效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69.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V 部, 以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戲 院 劇 院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申 請 人 可 從 網 址 www.bd.gov.hk 下 載 這 些 守 則 70.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的 第 II 及 第 III 部 分 別 載 列 戲 院 劇 院 就 逃 生 途 徑 須 符 合 的 一 般 規 定 及 額 外 規 定 基 本 上, 戲 院 劇 院 的 出 口 路 線 應 向 街 道 疏 散 人 群, 以 及 在 有 需 要 時, 出 口 路 線 可 以 穿 越 其 他 佔 用 地 方 向 外 通 出, 但 又 應 與 這 些 佔 用 地 方 分 隔 開 71. 戲 院 劇 院 逃 生 途 徑 設 施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27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72. 申 領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如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有 關 處 所 受 到 這 類 工 程 影 響, 可 能 會 危 及 有 關 僱 員 及 顧 客 的 安 全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對 公 眾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不 會 建 議 食 環 署 簽 發 牌 照 如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處 所 或 會 因 而 不 適 合 獲 發 牌 照, 因 此, 申 請 人 選 擇 處 所 經 營 戲 院 劇 院 時 必 須 加 倍 小 心 如 選 作 經 營 戲 院 劇 院 的 處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務 須 在 提 交 申 請 書 前 先 行 拆 除 見 附 錄 XII(a) 73.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一 覽 表 載 於 附 錄 XII(a), 以 供 參 考 74. 安 裝 廣 告 招 牌 應 按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安 裝 及 維 修 廣 告 招 牌 指 引 辦 理 一 般 來 說, 廣 告 招 牌 如 伸 出 行 人 道, 須 有 至 少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路 緣 的 距 離 至 少 有 一 米 橫 向 淨 空 伸 出 行 車 道 的 廣 告 招 牌, 則 須 有 至 少 5.8 米 豎 向 淨 空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該 指 引, 或 從 網 址 www.bd.gov.hk 下 載 作 參 考 75.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有 關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通 道 及 設 施 的 規 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訂 明, 如 未 經 許 可 而 擅 自 拆 除 或 更 改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現 有 經 批 准 通 道 及 設 施 ( 例 如 斜 路 及 廁 所 ), 可 遭 當 局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檢 控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I A 部 的 規 定 76. 戲 院 劇 院 的 規 劃 設 計 及 建 造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VI A 部 的 規 定 除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相 關 條 文 的 規 定, 以 及 符 合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外,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第 54 號 (PNAP 54) 也 適 用 於 戲 院 劇 院 申 請 人 可 從 網 址 www.bd.gov.hk 下 載 作 業 備 考 以 作 參 考 處 理 申 請 77. 屋 宇 署 人 員 會 自 行 實 地 視 察, 以 核 對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圖 則 所 示 的 情 況 是 否 與 處 所 的 實 際 情 況 相 符, 並 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戲 院 劇 院, 以 及 向 申 請 人 建 議 或 指 出 必 須 進 行 的 改 動 28
78. 屋 宇 署 除 了 通 知 食 環 署 申 請 人 必 須 履 行 的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外, 還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一 份 有 關 的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79.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安 排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署 會 派 員 出 席, 與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的 人 員 及 申 請 人 討 論 申 請 事 宜 如 有 嚴 重 或 重 大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屋 宇 署 人 員 亦 會 在 會 議 上 告 知 申 請 人, 以 及 建 議 補 救 的 方 法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80. 為 了 在 處 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中, 精 簡 核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工 作, 屋 宇 署 採 用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這 個 制 度 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為 第 一 第 二 及 第 三 類, 詳 情 如 下 : (a) 第 一 類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與 實 況 有 關 的 規 定, 例 如 出 口 門 循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已 清 除 出 口 路 線 可 搬 移 的 障 礙 物, 以 及 持 牌 的 經 營 範 圍 (b) 第 二 類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根 據 既 定 標 準 作 專 業 評 估 的 規 定, 例 如 按 規 定 標 準 改 善 逃 生 途 徑 證 明 樓 面 的 結 構 足 以 承 擔 額 外 荷 載 把 作 不 同 用 途 的 地 方 分 隔 開, 以 及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c) 第 三 類 如 涉 及 較 重 要 的 樓 宇 安 全 問 題, 則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通 知 屋 宇 署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例 如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已 獲 批 准, 才 會 簽 發 牌 照 見 附 錄 XII(b) 81.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一 覽 表 見 附 錄 XII(b) 根 據 這 個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時 ( 請 參 看 第 16 段 ),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在 履 行 第 一 及 第 二 類 規 定 後, 應 通 知 食 環 署 不 過, 如 有 第 三 類 規 定 須 予 履 行, 申 請 人 辦 妥 後,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通 知 屋 宇 署 在 屋 宇 署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第 三 類 的 所 有 規 定 前, 食 環 署 的 有 關 牌 照 辦 事 處 不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29
要 求 查 閱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屋 宇 署 會 根 據 收 回 成 本 的 原 則 收 取 訂 明 費 用, 讓 市 民 查 閱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或 從 網 址 www.bd.gov.hk 下 載 申 請 人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客 戶 服 務 小 組 聯 絡 ( 電 話 :2626 1207) 查 詢 如 有 查 詢, 請 向 屋 宇 署 牌 照 小 組 提 出, 該 組 的 地 址 是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電 話 :2626 1085; 圖 文 傳 真 :2625 0703) 30
第 VI 部 : 其 他 事 宜 牌 照 的 續 期 82. 持 牌 人 須 為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續 期 申 請 人 可 於 牌 照 期 滿 前 5 個 月 至 6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出 續 期 申 請 如 有 需 要, 發 牌 當 局 可 在 諮 詢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後, 酌 情 給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續 期 牌 照 的 轉 讓 83. 發 牌 當 局 可 批 准 持 牌 人 將 牌 照 轉 讓 給 他 人, 但 有 關 人 士 須 履 行 發 牌 當 局 認 為 適 當 而 訂 定 的 各 項 條 件 84. 前 任 持 牌 人 和 接 任 持 牌 人 若 願 意, 可 各 自 委 聘 法 律 代 表 以 簽 訂 承 諾 書, 雙 方 承 諾 會 保 證 持 牌 處 所 的 設 計 不 會 偏 離 經 批 准 的 設 計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以 簡 化 及 加 快 轉 讓 正 式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程 序 食 環 署 會 接 納 該 份 承 諾 書, 並 批 准 牌 照 轉 讓 的 申 請, 不 會 在 牌 照 轉 讓 時 前 往 有 關 處 所 核 對 經 批 准 的 設 計 圖 則 倘 食 環 署 人 員 日 後 發 現 處 所 與 經 批 准 的 設 計 圖 則 有 偏 差, 接 任 持 牌 人 便 須 負 責 取 消 牌 照 85. 發 牌 當 局 如 信 納 有 以 下 情 況, 可 取 消 任 何 牌 照 而 無 須 給 予 任 何 補 償 : (a) 該 牌 照 的 任 何 條 件 不 獲 遵 從 ; (b) 與 該 牌 照 有 關 的 處 所 曾 出 現 混 亂 ; 或 (c)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簽 發 該 牌 照 或 為 該 牌 照 申 請 續 期 有 關 連 的 情 況 下, 曾 作 出 或 提 供 任 何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陳 述 或 資 料 此 外, 任 何 不 低 於 總 督 察 級 的 警 務 人 員, 如 覺 得 為 了 在 出 現 緊 急 情 況 時 保 護 在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的 任 何 人, 或 為 了 防 止 該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出 現 混 亂, 有 所 需 要, 可 命 令 將 該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暫 時 關 閉 或 清 場 31
拒 絕 申 請 86.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規 例 ( 第 172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3(4) 條 或 第 3D 條 ( 視 情 況 而 定 ), 發 牌 當 局 倘 決 定 拒 絕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批 給 或 續 發 牌 照 申 請,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如 不 滿 意 發 牌 當 局 所 作 的 決 定, 可 按 照 該 規 例 相 關 條 文 的 規 定, 於 宣 布 該 項 決 定 的 通 知 向 申 請 人 送 達 後 的 28 天 內, 向 市 政 服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上 訴 申 請 更 改 處 所 的 經 批 准 設 計 87. 食 環 署 收 到 持 牌 人 遞 交 的 申 請 書 連 一 式 三 份 以 顏 色 筆 標 示 建 議 更 改 及 或 增 建 工 程 並 附 有 簡 略 說 明 的 設 計 圖 則 後, 會 把 申 請 轉 介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等 有 關 部 門 徵 詢 意 見 沒 有 標 示 建 議 更 改 工 程 及 / 或 更 改 工 程 的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持 牌 人 另 應 注 意, 在 標 示 各 項 更 改 時 如 有 錯 漏, 導 致 申 請 處 理 延 誤, 有 關 部 門 不 會 負 責 88. 持 牌 人 注 意, 當 局 會 按 個 別 實 際 環 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本 文 所 載 內 容 不 會 減 損 屋 宇 署 署 長 消 防 處 處 長 及 食 環 署 署 長 所 獲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由 於 建 築 物 安 全 事 宜 可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或 難 以 解 決, 持 牌 人 務 須 及 早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32 章 )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以 免 浪 費 時 間 和 精 神 牌 照 標 籤 的 展 示 89. 持 牌 人 必 須 在 持 牌 戲 院 劇 院 入 場 驗 票 處 的 顯 眼 地 方, 展 示 由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牌 照 標 籤 32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轄 下 牌 照 辦 事 處 附 錄 I ( 第 1 頁, 共 1 頁 ) 如 對 申 請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致 電 或 以 書 面 向 下 列 辦 事 處 查 詢 :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港 島 區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 其 他 牌 照 ) 電 話 :2879 5720 傳 真 :2507 2964 九 龍 區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九 龍 區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 其 他 牌 照 ) 電 話 :2729 1298 傳 真 :2789 0107; 3146 5319 新 界 區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新 界 區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 其 他 牌 照 ) 電 話 :3183 9225 傳 真 :2606 3350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及 食 物 業 臨 時 牌 照 簽 發 處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及 食 物 業 臨 時 牌 照 簽 發 處 衞 生 督 察 ( 牌 照 / 臨 時 牌 照 ) 電 話 :2958 0694 傳 真 :2708 9761
附 錄 II ( 第 1 頁, 共 2 頁 )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查 詢 電 話 和 地 址 申 請 人 亦 可 致 電 下 列 隸 屬 其 他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查 詢 : 辦 事 處 所 屬 部 門 查 詢 熱 線 牌 照 小 組 屋 宇 署 2626 1085 港 島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2549 8104 西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2302 5339 東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2302 5310 新 界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2302 5373 通 風 系 統 課 消 防 處 2718 7567 警 察 牌 照 課 香 港 警 務 處 2860 6524 如 需 索 取 有 關 政 府 土 地 契 約 入 伙 紙 和 法 定 規 劃 圖 則 的 資 料 及 文 件, 可 前 往 下 列 政 府 辦 事 處 : 土 地 註 冊 處 提 供 政 府 土 地 契 約 和 入 伙 紙 ( 如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 副 本, 需 收 取 費 用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綜 合 查 冊 中 心 查 詢 電 話 :2867 2871
附 錄 II ( 第 2 頁, 共 2 頁 ) 屋 宇 署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詢 問 處 查 詢 電 話 :2626 1616 申 請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的 真 確 副 本 是 經 位 於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的 屋 宇 資 訊 中 心 ( 電 話 :2626 1207) 處 理 提 供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的 真 確 副 本, 需 收 取 費 用 規 劃 署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17 樓 規 劃 資 料 查 詢 處 查 詢 電 話 :2231 5000
處 理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申 請 和 經 修 訂 圖 則 的 流 程 圖 附 錄 III ( 第 1 頁, 共 1 頁 ) 申 請 人 遞 交 申 請 書 連 同 圖 則 20 個 工 作 天 7 個 工 作 天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重 新 遞 交 圖 則 及 或 由 申 請 人 聘 用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證 明 已 履 行 屋 宇 署 的 第 三 類 規 定 食 環 署 因 應 情 況, 在 3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經 修 訂 圖 則 轉 交 有 關 部 門 不 接 受 申 請 有 關 部 門 反 對 食 環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被 拒 7 個 工 作 天 有 關 部 門 在 17 個 工 作 天 內 回 覆 食 環 署 ## 食 環 署 進 行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假 如 有 關 部 門 接 受 申 請, 並 提 出 意 見,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會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召 開 前 發 出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及 消 防 處 的 人 員 會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上 向 申 請 人 解 釋 部 門 的 意 見 和 發 牌 條 件 食 環 署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正 式 牌 照 有 關 部 門 不 反 對 接 受 申 請 接 受 申 請 申 請 人 裝 修 處 所 有 關 部 門 在 17 個 工 作 天 內 回 覆 食 環 署 食 環 署 在 3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申 請 連 同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 ( 視 何 者 合 適 而 定 ), 徵 詢 意 見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人 通 知 食 環 署, 表 示 已 履 行 衞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有 關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表 示 已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表 示 已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通 風 系 統 )* 申 請 人 遞 交 附 錄 IV 第 2 段 所 載 的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進 行 8 個 工 作 天 補 救 工 程 # 食 環 署 進 行 最 後 核 證 視 察 申 請 人 進 行 申 請 人 進 行 7 個 工 作 天 補 救 工 程 補 救 工 程 # # 消 防 處 進 行 隨 後 視 察 7 個 工 作 天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進 行 隨 後 視 察 12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1 及 第 2 次 視 察, 並 於 21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3 次 及 以 後 的 視 察 7 個 工 作 天 消 防 處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已 全 部 履 行 各 項 規 定 7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 食 環 署 在 櫃 檯 向 申 請 人 簽 發 出 臨 時 牌 照 說 明 # : 如 仍 有 未 履 行 的 規 定 * : 參 閱 附 錄 VI(a) @ : 屋 宇 署 隨 機 抽 樣 審 核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包 括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要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 :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分 別 力 求 會 在 14 個 工 作 天 (85% 的 申 請 個 案 ) 和 17 個 工 作 天 (90% 的 申 請 個 案 ) 內 處 理 經 修 訂 設 計 圖 則 + : 機 電 工 程 署 會 實 地 檢 查 激 光 設 備 ( 如 適 用 ), 並 在 檢 查 期 間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建 議, 以 便 申 請 人 隨 後 進 行 必 要 的 糾 正 工 程 如 有 需 要, 機 電 工 程 署 會 再 次 檢 查 該 署 會 在 檢 查 / 再 次 檢 查 後, 把 有 關 結 果 告 知 發 牌 當 局
申 領 牌 照 每 個 階 段 須 遞 交 的 支 持 文 件 一 覽 表 附 錄 IV ( 第 1 頁, 共 4 頁 ) (I)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遞 交 的 文 件 1. 遞 交 申 請 表 時 : (a) 妥 為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一 式 三 份 ; (b) 建 議 的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 (c) 如 以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牌 照, 有 關 人 士 須 遞 交 下 列 文 件 : (i) 公 司 的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和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等 兩 份 文 件 的 副 本 ; (ii) 商 業 登 記 證 的 副 本 ; (iii)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 (iv)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通 知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 (v) 最 新 的 周 年 申 報 表 的 認 證 副 本 ; (vi)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代 表 公 司 與 食 環 署 接 洽, 處 理 有 關 的 發 牌 事 宜 ; 以 及 (vii)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的 接 受 授 權 通 知 書 (d) 假 如 處 所 設 有 或 將 會 裝 設 激 光 設 備, 申 請 人 另 須 遞 交 下 列 文 件 : (i) 多 一 份 妥 為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 (ii) 多 一 套 須 遞 交 的 圖 則 ; (iii) 填 妥 的 演 示 激 光 資 料 ; 以 及 (iv) 標 示 所 有 該 類 設 備 實 際 或 建 議 所 在 處 的 圖 則 一 式 兩 份, 以 及 該 類 設 備 的 規 格 和 詳 細 說 明 2.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 (a)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規 定 ); (b)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c)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d)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 圖 則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 以 及 (e) 按 照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19 或 第 20 條 規 定 及 關 於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表 格 WR1 WR2 ( 註 : 必 須 獲 得 機 電 工 程 署 確 認 激 光 設 備 符 合 有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 如 適 用 ) )
附 錄 IV ( 第 2 頁, 共 4 頁 ) 3. 在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 (a) 有 關 第 一 及 第 二 類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支 持 文 件 ( 如 有 ); (b)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證 書 ; (c) 通 風 系 統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d)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發 出 的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e) 意 圖 開 設 戲 院 劇 院 告 示 的 證 明 ; (f)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和 反 映 實 況 繪 圖 各 一 式 三 份 : (i) 完 整 設 計 圖 則, 包 括 立 面 圖 剖 面 圖 消 防 裝 置 位 置 圖 ; (ii)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空 氣 管 道 防 火 閘 等 設 施 的 圖 則 ; (iii) 繪 示 處 所 位 置 鄰 近 地 段 與 建 築 物 及 公 共 通 路 的 區 劃 圖 (g) 按 照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19 或 第 20 條 規 定 及 關 於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表 格 WR1 WR2( 如 在 發 出 臨 時 牌 照 前 已 遞 交 上 述 證 明 書, 則 無 須 再 遞 交 ); ( 註 : 必 須 取 得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激 光 設 備 符 合 有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 如 適 用 ) ) 4. 在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後 : (a) 每 年 遞 交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b) 每 年 遞 交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就 檢 查 通 風 系 統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以 及 (c) 每 年 遞 交 的 表 格 WR1 WR2
附 錄 IV ( 第 3 頁, 共 4 頁 ) (II)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的 文 件 1. 臨 時 牌 照 的 申 請 如 屋 宇 署 施 加 了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須 遞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顯 示 已 按 照 第 二 類 (iv) 項 規 定 拆 除 了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記 錄 照 片 2.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如 屋 宇 署 施 加 了 第 二 類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須 遞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二 類 規 定 ) 第 二 類 (i) 及 (ii) 項 規 定 的 結 構 評 估 及 計 算 資 料 證 明 已 按 照 第 二 類 (iii)(a) 項 規 定 完 成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的 表 格 BA14 及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確 認 書 按 照 第 二 類 (iii)(b) 項 規 定, 就 耐 火 結 構 遞 交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53 附 錄 A, 連 同 佐 證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 倘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292 所 述 情 況 適 用, 則 無 須 遞 交 這 類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 顯 示 已 按 照 第 二 類 (iv) 項 規 定 拆 除 了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記 錄 照 片
(III) 消 防 處 要 求 遞 交 的 文 件 附 錄 IV ( 第 4 頁, 共 4 頁 ) 正 式 牌 照 牌 照 類 別 臨 時 牌 照 規 定 項 目 編 號 內 容 FS 251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 FSI/314A L/C FSI/314B 其 它 1.1 手 提 滅 火 筒 見 註 譯 1 1.2 應 急 照 明 2 出 口 指 示 牌 見 註 譯 2 3 隔 火 帳 見 註 譯 3 4 推 閂 式 門 鎖 裝 置 5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保 養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改 裝 及 加 裝 6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7 用 作 假 天 花 板 間 隔 或 牆 面 裝 飾 的 可 燃 物 料 ( 以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 8.1 布 簾 及 窗 簾 ( 以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 見 註 譯 4 見 註 譯 4 見 註 譯 5 9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註 譯 : 1. 須 提 供 應 急 照 明 的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證 2. 須 提 供 隔 火 帳 的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證 3. 消 防 處 就 接 受 有 關 裝 置 一 事 發 出 的 文 件 4. 若 可 燃 物 料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任 何 特 定 標 準, 便 無 須 以 防 火 漆 或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但 申 請 人 須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符 合 規 定 在 此 情 況 下, 無 須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5. 須 提 供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證 : (a)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承 辦 商 的 發 票 ( 如 出 示 發 票 副 本, 該 副 本 須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承 辦 商 核 證 ); 以 及 (b)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7176 及 / 或 英 國 標 準 7177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 如 出 示 測 試 證 明 書 副 本, 該 副 本 須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核 證 ) 備 註 : *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須 於 視 察 期 間 向 視 察 人 員 出 示, 以 供 核 證 縮 寫 : FS 251 -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I/314A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 適 用 於 受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 第 502 章 ) 規 管 的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 L/C -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附 錄 V 第 1 頁, 共 7 頁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附 註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參 考, 並 可 能 按 照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注 意 任 何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如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規 定 獲 豁 免 的 建 築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和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如 有 需 要 ) 正 式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遞 交 建 議 工 程 的 圖 則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已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正 式 批 准 及 同 意 後 才 可 展 開 有 關 工 程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持 牌 人 仍 須 遵 守 消 防 處 處 長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所 訂 立 或 可 能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定 或 條 件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1. 圖 則 (1) * 在 未 獲 簽 發 牌 照 前 未 獲 批 准 更 改 設 計 / 未 獲 批 准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每 一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採 用 公 制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處 所 的 最 終 設 計 及 擬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2) 處 所 的 設 計 須 與 呈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顯 示 者 完 全 相 符, 但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要 求 申 請 人 所 作 的 任 何 修 訂 事 項, 則 屬 例 外 (3) 每 份 圖 則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證 明 正 確 ( 附 註 : 無 須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而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繪 製 圖 則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則 申 請 人 須 將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覆 核 ) * 請 將 不 適 用 者 刪 去 2. 天 花 板 與 牆 壁 未 經 鑲 板 鋪 砌 瓷 磚 或 以 不 透 水 物 料 鋪 面 的 天 花 板 及 內 牆, 應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附 錄 V 第 2 頁, 共 7 頁 3. 衞 生 設 備 應 在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應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應 : (a) 予 以 分 隔, 並 須 設 有 不 同 入 口 ; 以 及 (b) 除 非 無 法 避 免, 否 則 不 能 與 觀 眾 席 或 觀 眾 等 候 入 場 的 地 方 直 接 相 通 ( 附 註 : (i)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的 尿 槽, 可 視 為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闊 度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x 500 毫 米 的 地 方,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 000 毫 米 ( 深 ) x 500 毫 米 ( 闊 ) (ii) 水 廁 間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 200 毫 米 x 700 毫 米 ) 4. 洗 滌 設 施 應 在 設 置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 以 盆 頂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洗 手 盆 應 與 公 共 總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5.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 即 在 營 業 時 間 可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應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設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3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持 牌 人 如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6.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4(1) 條 的 規 定 7. 井 水 空 氣 調 節 所 用 的 井 水, 應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應 髹 上 黑 色 8. 廁 所 位 置 指 示 牌 應 在 處 所 內 顯 眼 處 展 示 足 夠 數 量 的 燈 牌, 指 示 廁 所 的 位 置 指 示 牌 應 分 別 以 大 寫 英 文 字 體 和 正 楷 中 文 字 體 書 寫
附 錄 V 第 3 頁, 共 7 頁 9.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假 如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必 須 向 有 關 的 供 應 商 索 取 證 明 書, 詳 列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然 後 交 予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10. 消 防 證 書 和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假 如 申 領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處 所 將 會 裝 設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消 防 證 書 和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1. 電 力 裝 置 證 明 書 新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安 裝 工 程 完 成 後, 應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和 驗 證, 並 應 提 交 一 份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應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批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附 錄 V 第 4 頁, 共 7 頁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劇 院 戲 院 )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施 加 的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處 所 的 設 計 必 須 與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所 顯 示 者 完 全 相 符 ;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在 處 所 內 進 行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2. 除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發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上 另 有 規 定 外, 有 關 處 所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經 營 其 他 類 別 的 業 務 *3. 洗 手 盆 必 須 設 有 盛 載 於 梘 液 供 應 器 的 充 足 梘 液 及 清 潔 的 抹 手 紙 或 抹 手 布 機 或 乾 手 機 如 使 用 抹 手 布 機, 則 - (1) 該 抹 手 布 機 在 設 計 上, 只 能 讓 使 用 者 拉 出 機 內 清 潔 及 未 經 使 用 的 抹 手 布 ; 以 及 (2) 抹 手 布 機 所 供 應 的 抹 手 布 或 卷 狀 抹 手 布 必 須 乾 爽 清 潔 無 漬 完 好 無 損 及 品 質 良 好 如 置 乾 手 機, 則 該 乾 手 機 必 須 保 持 操 作 良 好 *4. 每 一 水 廁 均 須 備 有 足 夠 廁 紙 *5. 處 所 開 放 予 市 民 使 用 時,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時 刻 保 持 全 面 開 動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 即 在 營 業 時 間 可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應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設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3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持 牌 人 如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6. 於 下 列 時 間 必 須 開 動 所 有 電 風 扇 及 開 啟 所 有 窗 戶 : (1) 在 冷 天, 各 場 影 片 完 畢 清 場 時 間 ; 以 及 (2) 在 熱 天, 各 場 影 片 完 畢 清 場 時 間, 若 可 行 的 話, 在 影 片 進 行 時 ( 此 項 持 牌 條 件 只 適 用 於 並 無 裝 設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
附 錄 V 第 5 頁, 共 7 頁 *7. 處 所 的 每 一 處 地 方 ( 包 括 座 位 範 圍 ) 必 須 沒 有 蟲 鼠 滋 生 *8. 地 板 須 於 每 場 影 片 後 即 徹 底 清 掃, 去 除 垃 圾 *9. 處 所 每 一 處 地 方 須 時 刻 保 持 清 潔 及 保 養 良 好 *10. 持 牌 人 或 由 持 牌 人 以 書 面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名 並 獲 接 納 的 經 理,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主 理 業 務 *11. 未 經 鑲 板 鋪 砌 瓷 磚 或 以 不 透 水 物 料 鋪 面 的 天 花 板 及 內 牆, 應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12. 衞 生 設 備 應 在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應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應 : (a) 予 以 分 隔, 並 須 設 有 不 同 入 口 ; 以 及 (b) 除 非 無 法 避 免, 否 則 不 能 與 觀 眾 席 或 觀 眾 等 候 入 場 的 地 方 直 接 相 通 ( 附 註 : (i)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的 尿 槽, 可 視 為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闊 度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x 500 毫 米 的 地 方,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 000 毫 米 ( 深 ) x 500 毫 米 ( 闊 ) (ii) 水 廁 間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 200 毫 米 x 700 毫 米 ) *13 應 在 設 置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 以 盆 頂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洗 手 盆 應 與 公 共 總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14 空 氣 調 節 所 用 的 井 水, 應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應 髹 上 黑 色 *15 應 在 處 所 內 顯 眼 處 展 示 足 夠 數 量 的 燈 牌, 指 示 廁 所 的 位 置 指 示 牌 應 分 別 以 大 寫 英 文 字 體 和 正 楷 中 文 字 體 書 寫
附 錄 V 第 6 頁, 共 7 頁 *16 新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安 裝 工 程 完 成 後, 應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和 驗 證, 並 應 提 交 一 份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應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批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屋 宇 署 施 加 的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7. 必 須 妥 善 保 養 處 所 內 的 逃 生 途 徑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耐 火 結 構 及 殘 疾 人 士 設 施, 且 有 關 設 計 必 須 與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所 顯 示 者 完 全 相 符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在 處 所 內 進 行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消 防 處 施 加 的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8. 必 須 時 刻 保 持 處 所 內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有 效 操 作, 且 每 十 二 個 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至 少 一 次, 然 後 向 消 防 處 遞 交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251) *19. 如 須 按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規 定 設 置 隔 火 帳, 便 須 時 刻 保 持 隔 火 帳 有 效 操 作 ( 只 適 用 於 劇 院 ) *20. 必 須 時 刻 保 持 所 有 推 閂 式 門 鎖 裝 置 有 效 操 作 *21.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時 刻 處 於 安 全 及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態, 並 須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檢 查, 每 次 相 隔 不 超 過 十 二 個 月, 而 且 由 該 承 建 商 簽 發 證 明 書 *22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及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以 及 用 以 覆 蓋 上 述 墊 褥 及 家 具 的 編 織 品, 須 分 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1996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及 英 國 標 準 7176:1995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規 定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標 準 如 有 需 要,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23. 所 有 以 可 燃 物 料 作 材 料 的 假 天 花 板 間 隔 或 牆 面 裝 飾,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的 規 定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標 準, 或 在 使 用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後, 達 到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標 準 以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處 理 可 燃 物 料 的 工 作, 須 由 2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附 錄 V 第 7 頁, 共 7 頁 24. 所 有 布 簾 及 窗 簾 必 須 以 耐 火 物 料 製 造, 並 且 在 使 用 英 國 標 準 5438 所 指 明 的 方 法 測 試 後 證 實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867: 第 2 部 纖 維 類 別 B 的 規 定 或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標 準, 或 在 使 用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後, 達 到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標 準 以 防 火 溶 液 處 理 布 簾 及 / 或 窗 簾 的 工 作, 須 由 2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布 簾 及 / 或 窗 簾 若 懸 掛 於 出 口 處, 便 須 在 中 央 位 置 予 以 分 開, 以 及 離 地 最 少 75 毫 米 * 這 些 持 牌 條 件 亦 適 用 於 臨 時 牌 照
U 附 錄 VI(a) ( 第 1 頁, 共 1 頁 ) 消 防 處 就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戲 院 劇 院 ) 牌 照 申 請 的 視 察 程 序 流 程 圖 收 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轉 介 的 申 請 (14 個 工 作 天 內 ) 消 防 處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派 員 視 察 有 關 地 點, 以 評 估 是 否 適 宜 開 設 戲 院 劇 院, 並 核 對 圖 則 17 個 工 作 天 消 防 處 認 為 申 請 可 以 接 受? 否 提 出 反 對 並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是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消 防 規 定 以 供 履 行, 並 出 席 申 Yes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收 到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RO: 7 個 工 作 天 內 VD: 12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1 及 第 2 次 視 察, 並 於 21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3 次 及 以 後 的 視 察 視 察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符 合 各 項 消 防 規 定 通 知 申 請 人 ( 通 風 系 統 課 會 透 過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有 關 尚 未 履 行 的 消 防 規 定, 並 通 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符 合 所 有 消 防 規 定? 否 (7 個 工 作 天 內 ) 是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說 明 : RO - 消 防 處 防 火 辦 事 處 VD -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附 錄 VI(b) 第 1 頁, 共 2 頁 消 防 處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致 電 去 函 或 親 身 前 往 下 列 辦 事 處, 查 詢 有 關 詳 情 : 港 島 及 西 九 龍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港 島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西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香 港 上 環 西 消 防 街 2 號 上 環 消 防 局 閣 樓 九 龍 尖 沙 咀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東 翼 6 樓 電 話 : 2549 8104 電 話 : 2302 5339 傳 真 : 2559 3461 傳 真 : 2302 5314 電 郵 : lchfpro2@hkfsd.gov.hk 電 郵 : lckfpro@hkfsd.gov.hk 新 界 及 東 九 龍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新 界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東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九 龍 尖 沙 咀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2 室 九 龍 尖 沙 咀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3 室 電 話 : 2302 5373 電 話 : 2302 5310 傳 真 : 2443 1411 傳 真 : 2722 5256 電 郵 : lcstfpro@hkfsd.gov.hk 電 郵 : lckfpro2@hkfsd.gov.hk
附 錄 VI(b) 第 2 頁, 共 2 頁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致 電 去 函 或 親 身 前 往 下 列 辦 事 處, 查 詢 有 關 詳 情 : 通 風 系 統 課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康 莊 道 1 號 消 防 總 部 大 廈 5 樓 南 翼 查 詢 熱 線 及 索 取 傳 真 文 件 : 2718 7567 傳 真 : 2382 2495 電 郵 : fsvent@hkfsd.gov.hk
附 錄 VI(c) ( 第 1 頁, 共 18 頁 ) 消 防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 戲 院 及 劇 院 ) ( 凡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者, 必 須 遵 辦 第 1.2 2 3 4 5 6 及 9 項 規 定 )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1. 必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提 供 及 保 養 以 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1.1 下 述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a) 在 設 置 具 9 公 升 水 式 滅 火 筒 (b) 在 設 置 具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筒 (c) 在 設 置 具 4.5 千 克 乾 粉 式 滅 火 筒 1.2 應 急 照 明 必 須 符 合 夾 附 的 規 定 (a) (b) 關 於 使 用 蓄 電 池 的 副 照 明 系 統 的 規 定 (PPA/104) 適 用 於 申 領 牌 照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關 於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規 定 (PPA/104A) 除 觀 眾 席 及 出 口 路 線 外, 申 領 牌 照 的 任 何 範 圍 都 適 用 2. 所 有 出 口 須 以 載 有 EXIT 出 口 中 英 文 字 樣 的 發 光 指 示 牌 標 示, 而 該 指 示 牌 須 按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安 裝 如 有 某 些 位 置 不 容 易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便 須 在 該 等 位 置 裝 設 足 夠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以 顯 示 通 往 出 口 的 路 線 3. 必 須 按 照 夾 附 的 隔 火 帳 之 規 格 PPA/109(A), 在 劇 院 的 舞 台 設 置 隔 火 帳 4. 凡 裝 設 在 出 口 門 的 推 閂 式 門 鎖 裝 置, 須 為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接 受 的 類 型 在 出 口 門 向 內 的 一 邊, 將 100 毫 米 高 的 中 英 文 字 樣 PUSH BAR TO OPEN 推 閂 開 門 髹 在 推 閂 對 上 的 位 置
附 錄 VI(c) ( 第 2 頁, 共 18 頁 ) -2-5. 安 裝 於 處 所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予 以 保 存 及 維 持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況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保 養 改 裝 及 加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而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須 在 十 四 天 內, 簽 發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予 有 關 業 主, 並 把 副 本 送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為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進 行 改 裝 及 加 裝 工 程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另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遞 交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6. 若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便 須 遵 辦 以 下 規 定 : 6.1 必 須 經 由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予 消 防 處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在 視 察 該 系 統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時 作 參 考 之 用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必 須 以 表 格 Vent/425 書 面 通 知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該 課 派 員 視 察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以 及 6.2 安 裝 於 處 所 內 的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香 港 法 例 第 132CE 章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以 及 消 防 處 通 函 一 九 九 六 年 第 四 號 第 十 一 部 分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裝 飾 及 家 具 7. 所 有 用 作 假 天 花 板 間 隔 或 牆 面 裝 飾 的 可 燃 物 料,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級 或 第 2 級 的 規 定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或 使 用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以 達 到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標 準 以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處 理 可 燃 物 料 的 工 作, 須 由 2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該 承 辦 商 在 完 工 後 須 向 本 處 遞 交 一 份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證 明 符 合 規 定 8. 如 有 安 裝 布 簾 及 窗 簾,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8.1 這 些 布 簾 及 窗 簾 必 須 以 耐 火 物 料 製 造, 並 且 在 使 用 英 國 標 準 5438 所 指 明 的 方 法 測 試 後 證 實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867: 第 2 部 纖 維 類 別 B, 或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或 在 使 用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後, 達 到 上 述 任 何 一 項 標 準 以 防 火 溶 液 處 理 布 簾 及 窗 簾 的 工 作, 須 由 2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該 承 辦 商 在 完 工 後 須 向 本 處 遞 交 一 份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證 明 符 合 規 定 ; 以 及 8.2 這 些 布 簾 及 窗 簾 若 懸 掛 於 出 口 處, 便 須 在 中 央 位 置 予 以 分 開, 以 及 離 地 最 少 75 毫 米
附 錄 VI(c) ( 第 3 頁, 共 18 頁 ) -3-9. (a)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以 及 用 以 覆 蓋 墊 褥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高 度 危 險 處 所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1 號 ) 或 於 公 共 樓 宇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9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b)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以 及 用 以 覆 蓋 家 具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公 共 用 途 樓 宇 內 使 用 座 椅 家 具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33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c)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以 及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 (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均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 見 本 指 南 附 錄 VI(c) 第 4 頁 ) (d) 須 出 示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供 查 核, 以 證 明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而 證 明 書 上 必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以 供 核 證 之 用 備 註 : 用 以 證 明 符 合 上 述 消 防 規 定 的 證 明 文 件 核 對 表, 隨 附 於 後, 以 供 參 考 ( 見 本 指 南 附 錄 VI(c) 第 5 頁 ) 消 防 處
附 錄 VI(c) ( 第 4 頁, 共 18 頁 ) 標 籤 樣 本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1995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直 接 測 試 / 預 報 測 試 標 準 * * 删 去 不 適 用 者 標 籤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50 毫 米 x 80 毫 米 標 籤 底 色 須 為 白 色, 而 邊 緣 為 綠 色 RESISTANT 及 抗 火 字 樣 須 分 別 為 白 色 及 黑 色, 而 高 度 不 得 少 於 5 亳 米 燃 燒 着 的 香 煙 燃 燒 着 的 火 柴 和 火 焰 的 圖 像, 以 及 火 源 類 別 編 號, 均 為 黑 色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1995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直 接 測 試 / 預 報 測 試 標 準 的 字 體 須 清 楚 易 讀, 而 高 度 不 得 少 於 2 亳 米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1996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規 定 標 籤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50 毫 米 x 80 毫 米 標 籤 底 色 須 為 白 色, 而 邊 緣 為 藍 色 RESISTANT 及 抗 火 字 樣 須 分 別 為 白 色 及 黑 色, 而 高 度 不 得 少 於 5 亳 米 燃 燒 着 的 香 煙 燃 燒 着 的 火 柴 和 火 焰 圖 樣, 以 及 火 源 類 別 編 數, 均 為 黑 色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1996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直 接 測 試 預 報 測 試 標 準 的 字 體 須 清 楚 易 讀, 而 高 度 不 得 少 於 2 亳 米
附 錄 VI(c) ( 第 5 頁, 共 18 頁 ) 證 明 符 合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戲 院 及 劇 院 )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核 對 表 正 式 牌 照 牌 照 類 別 臨 時 牌 照 規 定 項 目 編 號 內 容 FS 251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 FSI/314A / FSI/314B L/C 其 它 1.1 手 提 滅 火 筒 見 註 譯 1 1.2 應 急 照 明 2 出 口 指 示 牌 見 註 譯 2 3 隔 火 帳 見 註 譯 3 4 推 閂 式 門 鎖 裝 置 5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保 養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改 裝 及 加 裝 6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7 用 作 假 天 花 板 間 隔 或 牆 面 裝 飾 的 可 燃 物 料 ( 以 防 火 漆 或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 8.1 布 簾 及 窗 簾 ( 以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 見 註 譯 4 見 註 譯 4 見 註 譯 5 9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註 譯 : 1. 須 提 供 應 急 照 明 的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證 2. 須 提 供 隔 火 帳 的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證 3. 消 防 處 就 接 受 有 關 裝 置 一 事 發 出 的 文 件 4. 若 可 燃 物 料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任 何 特 定 標 準, 便 無 須 以 防 火 漆 或 防 火 溶 液 加 以 處 理 但 申 請 人 須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核 對 表 及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符 合 規 定 在 此 情 況 下, 無 須 提 供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 251) 5. 須 提 供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證 : (a)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承 辦 商 的 發 票 ( 如 出 示 發 票 副 本, 該 副 本 須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承 辦 商 核 證 ); 以 及 (b)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7176 及 或 英 國 標 準 7177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 如 出 示 測 試 證 明 書 副 本, 該 副 本 須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核 證 ) 備 註 : *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須 於 視 察 期 間 向 視 察 人 員 出 示, 以 供 核 證 縮 寫 : FS 251 -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FSI/314A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 適 用 於 受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 第 502 章 ) 規 管 的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 L/C -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附 錄 VI(c) ( 第 6 頁, 共 18 頁 ) PPA/109 (ADV) 消 防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安 全 指 引 逃 生 途 徑 1. 根 據 消 防 ( 消 除 火 警 危 險 ) 規 例 ( 第 95F 章 ) 第 2 條, 逃 生 途 徑 的 定 義 就 某 處 所 而 言, 是 在 顧 及 該 處 所 的 用 途 或 擬 作 的 用 途 下, 為 了 人 身 安 全 而 所 需 的 逃 生 途 徑 此 類 逃 生 途 徑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1.1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的 所 有 出 路, 不 管 這 些 出 路 是 否 受 到 具 有 適 當 抗 火 時 效 (FRP) 的 建 築 物 料 保 護, 當 中 包 括 舖 面 走 廊 通 道 和 出 口 / 門, 而 這 些 出 路 都 可 通 往 連 接 露 天 地 方 的 任 何 走 廊, 或 可 直 接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及 樓 梯 ); 1.2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內 可 通 往 出 口 / 門 的 所 有 通 道 ; 以 及 1.3 公 用 地 方 的 任 何 部 分, 包 括 從 所 設 置 的 出 口 / 門 通 往 安 全 的 露 天 地 方 時 使 用 的 樓 梯, 該 等 露 天 地 方 包 括 天 台 緩 衝 層 平 台 路 面 等 2. 不 可 阻 塞 或 鎖 上 任 何 逃 生 途 徑, 特 別 要 留 意 下 列 情 况 - 2.1 上 文 第 1 段 所 界 定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論 何 時 均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物 件 或 東 西 ; 以 及 2.2 所 有 出 口 門, 包 括 通 往 天 台 的 出 口 門, 必 須 可 以 從 內 開 啟, 而 不 需 要 使 用 鑰 匙 只 要 有 市 民 在 處 所 內, 便 任 何 時 候 均 須 將 出 口 或 通 道 所 安 裝 的 鐵 閘 或 閘 門 開 啟 3. 若 不 遵 循 上 述 指 示, 本 處 可 根 據 消 防 ( 消 除 火 警 危 險 ) 規 例 ( 第 95F 章 ) 第 14 及 15 條,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4. 處 所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4.1 不 受 阻 擋 ; 4.2 經 常 有 效 操 作 ; 以 及 4.3 每 十 二 個 月 由 適 當 級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至 少 一 次
附 錄 VI(c) ( 第 7 頁, 共 18 頁 ) 5. 若 不 遵 循 上 述 指 示, 本 處 可 檢 控 有 關 裝 置 的 擁 有 者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6. 所 有 根 據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 第 123J 章 ) 或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經 常 有 效 操 作 通 風 系 統 的 防 火 閘 過 濾 器 及 聚 塵 器 必 須 每 隔 不 超 逾 十 二 個 月 的 期 間,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檢 查 凡 未 能 遵 辦 上 述 規 定 者, 可 遭 受 檢 控, 而 其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亦 可 被 撤 銷 一 般 管 理 7. 在 丟 棄 煙 蒂 前, 應 確 定 香 煙 已 經 完 全 熄 滅 8. 確 保 面 向 主 要 街 道 的 所 有 窗 戶 不 受 阻 擋, 以 免 在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時 阻 礙 消 防 人 員 工 作 在 每 日 停 止 營 業 前 的 檢 查 工 作 9. 在 每 日 停 止 營 業 前, 必 須 徹 底 檢 查 有 關 的 處 所 盡 可 能 關 掉 電 力 總 掣, 或 最 低 限 度 關 掉 不 需 要 使 用 的 電 器 緊 急 程 序 10.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知 道 在 火 警 發 生 時 應 當 採 取 的 緊 急 程 序, 這 些 程 序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10.1 啟 動 附 近 的 手 動 火 警 鐘 或 高 呼 火 警 ; 10.2 協 助 疏 散 顧 客 ; 10.3 打 九 九 九 通 知 消 防 處 ; 10.4 把 引 起 火 警 的 電 器 裝 置 關 掉 ; 以 及 10.5 在 安 全 情 況 下, 嘗 試 使 用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撲 滅 火 警 11. 有 需 要 時 應 向 區 內 的 消 防 局 或 防 火 辦 事 處 查 詢 消 防 處
附 錄 VI(c) ( 第 8 頁, 共 18 頁 ) PPA/109(A) (Revised)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之 規 定 Requirements for Places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Licence ( 劇 院 ) (Theatre) 隔 火 帳 之 規 格 Specifications for Safety Curtain 1. 隔 火 帳 之 構 造 必 須 堅 固 若 因 高 度 之 限 制 而 不 能 使 用 整 幅 之 堅 固 隔 火 帳, 可 准 予 使 用 兩 幅 相 交 疊 而 閉 不 透 煙 之 堅 固 隔 火 帳 It shall be robust and rigid construction. Where height limitations preclude the use of a full size rigid safety curtain, it is permissible to use a safety curtain comprising two rigid, overlapping sections with a smoke seal where the sections overlap. 2. 隔 火 帳 必 須 以 不 燃 之 材 料 組 成, 能 抵 受 佈 景 道 具 或 墜 落 碎 片 之 損 毀 以 及 所 具 之 堅 性 足 以 抵 禦 因 舞 台 區 失 火 可 能 形 成 之 氣 壓, 而 不 致 變 形 脫 離 保 持 框 ; 足 以 封 住 活 動 帳 與 固 定 結 構 之 間, 使 煙 不 能 透 過 ; 能 抵 受 火 焰, 以 便 有 充 份 時 間 撤 離 該 大 廈 不 得 使 用 捲 動 式 隔 火 帳 標 準 之 結 構 包 括 鋼 框, 而 向 舞 台 的 一 面 用 鋼 薄 片, 及 向 觀 眾 席 的 一 面 則 用 金 屬 絲 與 不 燃 材 料 所 織 成 之 布 構 成 ( 對 於 以 水 壓 軋 成 1/ 16 吋 (1.5875 毫 米 ) 厚 之 鐵 片 代 替 不 燃 布 作 為 向 觀 眾 席 的 一 面, 本 處 可 予 以 接 受 )( 不 燃 材 料 係 指 根 據 現 行 英 國 標 準 規 格 第 四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四 部 之 規 定 試 驗 時 被 鑑 定 為 不 燃 之 材 料 ) The safety curtain shall consist of non-combustible materials, shall be able to withstand damage by scenery, properties or falling debris, and be of such strength and stiffness as to resist the pressure of air likely to be caused by fire in the stage area without such distortion as would cause its withdrawal from its retaining guides; shall provide adequate seal against the passage of smoke between the movable curtain and the fixed structure; and shall be able to withstand the effect of fire for a sufficient period to allow the complete evacuation of the building. The use of roller type safety curtains is not approved. A typical construction would consist of steel framework with steel sheeting on the stage side and wire woven non-combustible cloth on the auditorium side. (This Department would, however, be prepared to accept a covering of 1.6 mm thick hydraulically flattened sheet iron for the auditorium side of the curtain in lieu of the non-combustible cloth.) ( Non-combustible material means material which is deemed to be non-combustible when t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edition of British Standard 476: Part 4.)
附 錄 VI(c) ( 第 9 頁, 共 18 頁 ) PPA/109(A) (Revised) 3. 儘 管 隔 火 帳 的 表 面 可 能 受 火 造 成 氣 壓 影 響, 隔 火 帳 與 其 平 衡 重 量 之 相 對 重 量 應 在 按 動 放 鬆 裝 置 後, 能 於 30 秒 內 將 隔 火 帳 暢 順 垂 下, 把 舞 台 前 部 之 空 間 完 全 遮 住 The relative weight of the curtain and its counterweight shall be such that, notwithstanding air pressure on the face of the curtain which may result from a fire, the curtain will descend without interruption to close the proscenium opening completely within 30 seconds from the operation of the release mechanism. 4. 必 須 以 正 楷 大 寫 字 母 及 中 文 字 書 寫 之 隔 火 帳 髹 在 隔 火 帳 上, 該 等 中 英 文 字 不 得 少 過 300 毫 米 高 及 必 須 髹 在 距 離 隔 火 帳 底 部 不 少 過 900 毫 米 之 中 央 位 置, 使 所 有 觀 眾 均 可 看 見 The words SAFETY CURTAIN in plain block letters, and the Chinese characters shall be painted on the safety curtain. The letters and characters shall be not less than 300 mm high and shall be in centr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can be seen from all parts of the auditorium and not less than 900 mm from the bottom of the safety curtain. 5. 隔 火 帳 及 其 導 軌 必 須 以 人 手 操 作 之 灑 水 系 統 加 以 保 護 該 灑 水 系 統 須 裝 上 足 以 灑 濕 整 幅 舞 台 闊 度 帳 之 適 當 噴 頭, 使 該 帳 及 導 軌 於 火 警 發 生 時 能 維 持 冷 The curtain and the curtain guides shall be protected by a hand-operated drencher system which shall be fitted with suitable heads adequate to spray the whole of the stage face of the curtain and to keep such curtain and guides cool in the event of fire. 6. 隔 火 帳 必 須 附 有 手 按 放 鬆 裝 置, 其 自 動 放 下 之 操 作 可 使 用 安 全 連 捍 式 或 其 他 火 警 自 動 偵 探 系 統 The safety curtain shall be capable of being released automatically by means of fusible link or other automatic fire detecting system and incorporated with a hand release-gear. 7. 必 須 裝 設 兩 個 用 以 放 下 隔 火 帳 及 操 縱 隔 火 帳 灑 水 系 統 之 手 按 掣 一 個 安 裝 於 舞 台 之 作 業 部 分, 而 另 一 個 則 裝 設 於 舞 台 區 外 之 一 處 為 消 防 員 或 授 權 職 員 易 於 接 近 之 位 置 Hand release-gear, to cause the descent of the curtain and the operation of the curtain-drencher system, shall be provided in duplicate. One such release shall be on the working side of the stage and the other in a position outside the stage area readily accessible to firemen or authorized staff.
附 錄 VI(c) ( 第 10 頁, 共 18 頁 ) 有 效 期 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其 後, 請 參 閱 第 四 次 修 訂 ( 由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第 12 至 第 15 頁 ( 全 份 共 18 頁 ) PPA/104 ( 第 三 次 修 訂 ) 使 用 蓄 電 池 的 副 照 明 系 統 標 準 規 定 1. 蓄 電 池 副 照 明 系 統 須 使 用 不 少 過 二 十 四 伏 特 及 不 高 過 一 百 二 十 伏 特 的 正 常 直 流 電 壓 2. 蓄 電 池 須 為 重 任 及 可 再 充 電 型, 任 何 不 能 再 充 電 者 將 不 獲 准 許 3. 為 蓄 電 池 充 電 的 自 動 涓 流 充 電 器 須 具 有 二 百 伏 特 輸 入 及 適 當 的 輸 出, 並 須 配 備 電 錶, 調 節 器 及 指 示 燈 該 充 電 器 須 能 在 不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內 將 電 池 充 滿 4. 由 蓄 電 池 輸 出 的 電 流 首 先 輸 至 一 總 配 電 板, 並 自 該 處 分 為 四 個 副 電 板 以 供 : 出 路 照 明 之 用 樓 梯 照 明 之 用 觀 眾 席 照 明 之 用 舞 台 照 明 之 用 5. 倘 遇 總 照 明 系 統 失 靈, 該 副 照 明 系 統 即 自 動 照 亮 6. 蓄 電 須 置 於 發 牌 當 局 批 准 的 房 間 內 7. 不 得 安 裝, 貯 藏 或 使 用 以 賽 璐 珞 質 作 為 容 器 的 電 池 8. 供 應 副 照 明 系 統 電 流 的 蓄 電 池 無 論 何 時 均 須 電 力 充 足 及 維 持 不 少 於 二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9. 凡 自 蓄 電 池 輸 出 的 電 路 須 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88 規 定 的 保 險 絲 或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3871 第 1 部 規 定 的 小 型 斷 路 器 適 當 地 保 護 10. 每 月 按 十 小 時 放 電 率 作 一 分 鐘 的 放 電 試 驗 一 次, 並 將 試 驗 結 果 記 錄 於 登 記 簿 內 試 驗 後, 酸 化 鉛 電 池 每 鎘 的 無 負 荷 電 壓 不 得 少 於 二 點 零 一 來 富 或 鎳 化 鎘 電 池 則 不 得 少 過 一 點 二 五 11. 蓄 電 系 統 的 控 制 及 安 全 裝 置, 必 須 經 常 作 如 下 的 試 驗 : (i) 凡 沒 有 充 電 設 備 系 統 的 蓄 電 池, 其 電 源 僅 供 電 予 副 照 明 系 統 電 路 (ii) 供 充 電 用 的 整 流 器 必 須 妥 為 調 整, 使 該 電 池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不 致 大 量 放 電
附 錄 VI(c) ( 第 11 頁, 共 18 頁 ) PPA/104 ( 第 三 次 修 訂 ) 12. 倘 遇 總 照 明 系 統 發 生 故 障, 而 蓄 電 池 的 電 容 量 不 足 供 電 四 小 時, 則 觀 眾 須 在 一 小 時 內 離 場, 待 總 照 明 系 統 完 全 恢 復 及 副 照 明 系 統 的 電 池 重 新 充 滿 電 後, 觀 眾 才 可 再 進 入 場 內 13. 每 周 須 試 電 池 的 電 壓 與 電 池 液 的 比 重, 並 記 錄 於 登 記 簿 內 14. 在 總 配 電 板 旁 須 備 有 說 明 配 電 系 統 及 副 照 明 系 統 的 電 路 裝 線 詳 圖 15. 副 照 明 系 統 必 須 採 取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6207 的 銅 皮 線 電 纜 或 其 他 獲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防 火 電 纜, 並 須 與 總 配 電 系 統 完 全 隔 離 16. 副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出 路 不 得 少 於 2 勒 克 斯 夜 總 會 餐 廳 舞 廳 或 設 有 裝 飾 物 及 可 供 人 們 自 由 活 動 的 樓 宇 不 得 少 於 1 勒 克 斯 電 影 院 及 戲 院 ( 觀 眾 席 ) 不 得 少 於 0.5 勒 克 斯 應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進 行 量 度 所 有 光 度 以 手 提 光 電 測 光 錶 量 度, 許 可 的 差 額 為 ±10% 17. 副 照 明 系 統 的 安 裝 位 置 必 須 固 定 及 完 全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18. 所 有 地 點 的 燈 光, 其 亮 度 及 照 耀 方 向 的 光 強 度 必 須 平 均, 並 應 安 裝 於 適 當 位 置 以 防 燈 光 太 強 影 響 視 力 除 特 別 指 明 或 批 准 外, 燈 光 應 安 裝 於 不 少 過 二 米 的 高 度 19. 在 樓 宇 內 任 何 一 處 的 視 覺 適 應 時 間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五 秒 鐘 20. 任 何 一 處 的 燈 光 不 得 少 過 兩 盞 ( 如 該 處 僅 有 一 盞 燈, 倘 遇 其 燈 絲 發 生 故 障, 則 可 引 致 危 險 情 況 發 生 ) 21. 所 有 裝 置 須 具 備 分 隔 的 配 電 保 險 板, 其 電 路 的 再 分 配 必 須 符 合 第 4 條 規 定 22. 應 急 或 副 照 明 系 統 的 一 切 裝 置 須 用 防 火 材 料 構 造, 並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533 第 1.13 條, 同 時 安 裝 位 置 必 須 固 定 23. 蓄 電 池 的 規 定 總 容 量 可 有 12½% 的 公 差 ( 安 培 時 計, 非 電 壓 計 ), 即 100% + 12½% = 112½%
( 由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附 錄 VI(c) ( 第 12 頁, 共 18 頁 ) PPA/104 ( 第 4 次 修 訂 )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A. 規 格 1. 所 有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出 口 指 示 牌 除 外 )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266-1:1999 和 BS EN 1838:1999 的 規 定, 而 出 口 指 示 牌 則 須 符 合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第 5.10 部 分 的 規 定 2. 須 使 用 強 力 充 電 式 電 池 ; 不 可 使 用 任 何 類 型 的 乾 電 池 3. 電 池 須 置 於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房 屋 委 員 會 或 建 築 署 署 長 ( 視 乎 情 況 ) 批 准 特 別 作 此 用 途 的 房 間 內, 除 非 - (a) 使 用 封 閉 式 電 池, 而 其 整 套 裝 置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BS 6133:1995 及 電 容 量 不 超 過 400 安 培 時 ; 或 (b) 使 用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BS 6290-4:1997 的 由 閥 掣 控 制 的 密 封 型 電 池, 正 如 消 防 處 通 函 1996 年 第 4 號 第 XI 部 第 8 段 所 列 明 的 4. 所 有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使 用 的 電 池 須 經 常 注 滿 電 量 5. 電 力 供 應 (i) 可 容 納 500 人 或 以 下 的 戲 院 / 劇 院 / 處 所, 其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必 須 能 維 持 不 少 於 1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並 由 專 用 的 不 間 斷 供 電 系 統 或 中 央 電 池 直 流 電 供 應 系 統 供 電 ; 或 (ii) 可 容 納 500 人 以 上 的 戲 院 / 劇 院 / 處 所, 其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必 須 : (a) 維 持 不 少 於 2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並 由 專 用 的 不 間 斷 供 電 系 統 或 中 央 電 池 直 流 電 供 應 系 統 供 電 ; 或
附 錄 VI(c) ( 第 13 頁, 共 18 頁 ) (b) 維 持 不 少 於 1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並 由 專 用 的 不 間 斷 供 電 系 統 或 中 央 電 池 直 流 電 供 應 系 統 供 電, 但 有 關 供 電 系 統 須 連 接 消 防 裝 置 專 用, 並 符 合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所 述 標 準 的 應 急 發 電 機 6. 若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是 由 中 央 電 池 直 流 電 供 電, 其 正 常 操 作 電 池 電 壓 須 不 低 於 24 伏 特 直 流 電 及 不 可 高 於 120 伏 特 直 流 電, 並 由 公 用 電 池 庫 供 電 7. 不 間 斷 供 電 系 統 或 中 央 電 池 直 流 電 供 應 系 統 須 使 用 設 有 主 電 源 輸 入 及 適 當 輸 出 的 自 動 快 速 充 電 機 充 電 機 亦 須 裝 上 儀 錶 調 節 器 指 示 燈 測 試 設 施, 並 能 發 出 聲 響 及 視 像 警 告 信 號 聲 響 及 視 像 警 告 信 號 必 須 接 駁 至 戲 院 / 劇 院 / 處 所 的 管 理 處 或 經 消 防 處 同 意 的 地 方, 以 致 系 統 發 生 故 障 時, 管 理 人 員 能 得 悉 有 關 情 況 若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沒 有 連 接 應 急 發 電 機, 充 電 機 須 可 在 12 小 時 或 之 內 將 電 池 完 全 充 電 若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有 連 接 應 急 發 電 機, 則 充 電 機 須 可 在 24 小 時 或 之 內 將 電 池 完 全 充 電 8. 電 池 須 將 電 量 輸 至 總 配 電 板, 並 自 該 處 將 電 量 分 配 到 以 下 四 個 支 配 電 板 : 出 口 照 明 系 統 樓 梯 照 明 系 統 觀 眾 席 照 明 系 統 舞 台 照 明 系 統 9. 配 電 的 電 路 須 由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88:1988 規 定 的 保 險 絲 或 符 合 BS EN 60898:1991 規 定 的 小 型 斷 路 器 妥 善 保 護 10.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須 視 乎 情 況 而 使 用 符 合 BS EN 60702-1:2002 BS EN 60702-2:2002 或 BS 6207-3:2001 標 準 的 銅 皮 線 佈 線, 或 使 用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BS 6387:1994 CWZ 類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國 際 標 準 的 電 纜 佈 線, 並 且 與 普 通 配 電 系 統 分 開 11.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所 有 照 明 裝 置 須 符 合 BS EN 60598-2-22:1999 訂 明 的 非 易 燃 ( 防 火 及 防 燃 ) 條 文, 而 系 統 外 部 亦 必 須 通 過 攝 氏 850 度 的 發 熱 / 熱 金 屬 線 測 試 ; 任 何 燒 着 的 部 件 須 在 30 秒 內 自 動 熄 滅 所 有 照 明 裝 置 亦 須 安 裝 在 固 定 位 置 12. 若 主 要 照 明 系 統 或 電 力 發 生 故 障,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須 自 動 開 動, 並 於 5 秒 內 達 到 至 少 90% 的 指 定 照 明 度
附 錄 VI(c) ( 第 14 頁, 共 18 頁 ) B. 其 他 規 定 13. 不 可 裝 置 存 放 或 使 用 放 在 明 膠 容 器 內 的 電 池 14. 須 供 應 較 所 需 總 電 池 能 量 多 出 12½ % 的 能 量 ( 計 算 單 位 為 安 培 時, 而 非 伏 特 ), 即 100% + 12½ % = 112½ % 15. 總 配 電 板 須 設 置 詳 細 顯 示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供 電 情 况 及 電 路 分 佈 的 圖 表 16.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 出 口 路 線 不 少 於 2 米 燭 光 夜 總 會 餐 廳 舞 廳 或 公 眾 人 士 可 在 內 自 由 走 動 及 放 有 可 移 動 裝 置 及 擺 設 的 處 所 不 少 於 1 米 燭 光 戲 院 及 劇 院 ( 觀 眾 席 ) 不 少 於 0.5 米 燭 光 光 度 須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使 用 照 明 錶 進 行 量 度, 但 可 酌 情 容 許 照 明 程 度 低 於 規 定 10% 17. 所 有 照 明 裝 置 須 有 一 致 的 流 明 輸 出 量 及 亮 光 分 佈 特 點, 向 各 方 發 出 同 等 照 明 強 度 的 亮 光 照 明 裝 置 應 安 裝 在 適 當 位 置, 以 避 免 強 光 影 響 視 力 除 非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及 獲 得 特 別 批 准, 否 則 所 有 安 裝 位 置 不 可 低 於 兩 米 18. 在 處 所 內 任 何 位 置 讓 眼 睛 適 應 亮 光 的 時 間 不 可 超 過 5 秒 19. 所 有 裝 置 須 設 有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燈 具 ( 備 註 : 如 只 有 一 個 燈 具 而 燈 絲 出 現 故 障, 便 可 能 造 成 危 險 ) 20. 主 要 照 明 系 統 若 發 生 故 障, 除 非 電 池 貯 有 足 夠 電 量 提 供 所 規 定 的 照 明 不 少 於 4 小 時, 否 則 公 眾 人 士 須 在 1 小 時 內 離 開 樓 宇, 並 在 全 面 恢 復 正 常 照 明 以 及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再 充 電 後, 才 能 再 進 入 該 樓 宇
附 錄 VI(c) ( 第 15 頁, 共 18 頁 ) 21. 電 池 系 統 的 控 制 及 安 全 裝 置, 須 定 期 作 出 下 列 測 試 : (i)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電 池 與 充 電 電 源 的 連 接 須 不 會 引 致 向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電 路 以 外 的 電 路 輸 出 電 量 (ii) 應 裝 設 整 流 器 專 供 充 電 之 用, 並 調 節 整 流 器, 使 電 池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不 能 大 量 放 電 22. 應 每 週 測 試 電 池 的 電 壓 或 電 池 液 的 比 重 ( 視 乎 何 者 適 用 ), 並 把 測 試 結 果 記 錄 在 記 錄 冊 內 23. 每 月 應 以 10 小 時 的 放 電 率 進 行 一 分 鐘 的 放 電 測 試 一 次, 並 把 測 試 結 果 記 錄 在 記 錄 冊 內 在 測 試 完 成 時, 每 個 鉛 酸 電 池 的 載 荷 電 壓 不 應 低 於 2.01 伏 特, 鎳 鐵 或 鎳 鎘 電 池 的 載 荷 電 壓 則 不 應 低 於 1.25 伏 特 至 於 其 他 種 類 電 池 的 載 荷 電 壓, 應 向 電 池 或 電 池 系 統 製 造 商 查 詢, 並 得 到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24. 為 證 明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符 合 防 火 和 防 燃 及 其 性 能 的 規 定, 有 關 人 士 必 須 提 供 認 可 測 試 機 構 或 本 地 大 學 實 驗 室 對 該 系 統 簽 發 的 測 試 報 告 / 證 書 消 防 處 二 零 零 六 年 五 月
附 錄 VI(c) ( 第 16 頁, 共 18 頁 ) 有 效 期 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其 後, 請 參 閱 第 四 次 修 訂 ( 由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第 17 至 第 18 頁 ( 全 份 共 18 頁 ) PPA/104A ( 第 三 次 修 訂 ) 1. 整 套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應 以 抗 火 材 料 製 造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2. 每 一 獨 立 裝 置 的 設 計, 在 使 用 時 應 能 產 生 廣 泛 而 不 眩 目 的 照 明 任 何 一 處 的 燈 光 不 得 少 於 兩 盞 3. 為 蓄 電 池 充 電 的 自 動 涓 流 充 電 器 須 具 有 二 百 伏 特 輸 入 及 適 當 的 輸 出, 並 配 備 指 示 燈 及 其 他 指 示 器 該 充 電 器 須 能 在 不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內 將 電 池 充 滿 4.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 出 路 夜 總 會, 餐 廳, 舞 廳, 或 設 有 裝 飾 物 及 可 供 人 們 自 由 活 動 的 樓 宇 不 得 少 於 2 勒 克 斯 不 得 少 於 1 勒 克 斯 應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進 行 量 度 所 以 光 度 以 手 提 電 測 光 計 量 度, 許 可 的 差 額 為 ±10% 5.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能 夠 維 持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6. 每 一 獨 立 裝 置 應 設 一 試 驗 開 關, 一 充 電 偵 測 燈, 以 及 一 低 電 壓 斷 路 器, 以 便 於 蓄 電 耗 盡 後 將 電 池 截 斷 7.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必 須 採 用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6207 的 銅 皮 線 /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266 的 置 於 導 管 內 膠 皮 線 8. 每 月 必 須 進 行 一 次 亮 燈 試 驗, 並 將 試 驗 的 結 果 登 記 於 紀 錄 冊 內 9.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之 安 裝 工 程 必 須 由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並 加 以 証 明
( 由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附 錄 VI(c) ( 第 17 頁, 共 18 頁 ) PPA/104A ( 第 4 次 修 訂 )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A. 釋 義 1. 照 明 裝 置 指 用 以 發 放 過 濾 及 轉 變 由 燈 泡 發 出 的 光 的 器 具, 並 包 括 一 切 用 以 固 定 及 保 護 這 些 燈 泡, 以 及 接 駁 燈 泡 到 電 源 的 所 有 配 件 2.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指 提 供 持 續 或 不 持 續 應 急 照 明 的 照 明 系 統, 包 括 該 照 明 系 統 內 或 附 近 (1 米 範 圍 內 ) 的 所 有 配 件, 例 如 電 池 燈 泡 控 制 器 測 試 及 監 控 設 備 等 B. 規 格 3.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須 符 合 BS EN 60598-2-22:1999 載 述 的 非 易 燃 ( 防 火 及 防 燃 ) 條 文 的 規 定 系 統 外 部 須 經 過 攝 氏 850 度 的 發 熱 / 熱 金 屬 線 測 試, 而 任 何 燒 着 的 部 件 須 於 30 秒 內 自 動 熄 滅 4. 所 有 延 伸 至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外 殼 以 外 的 電 線 ( 連 接 照 明 裝 置 至 正 常 電 源 的 電 線 除 外 ), 須 符 合 BS EN 60702-1:2002 BS EN 60702-2:2002 或 BS 6207-3:2001 的 規 定 標 準 ( 視 乎 情 況 ); 或 BS 6387:1994 CWZ 類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其 他 國 際 標 準 5. 電 池 須 使 用 設 有 220 伏 特 主 電 源 輸 入 及 適 當 輸 出, 並 裝 上 指 示 燈 或 其 他 顯 示 裝 置 的 自 動 快 速 充 電 機 充 電 機 須 可 在 12 小 時 或 之 內 將 電 池 重 新 充 電 至 100% 的 額 定 載 流 量 6.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須 能 夠 維 持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規 定 照 明 光 度 ( 額 定 時 間 ) 7. 若 主 要 照 明 系 統 或 電 力 發 生 故 障,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須 自 動 開 動, 並 於 5 秒 內 達 到 至 少 90% 的 指 定 照 明 度 8. 每 一 獨 立 裝 置 必 須 設 有 妥 為 標 明 的 測 試 掣 充 電 偵 測 燈, 以 及 低 電 壓 斷 路 器, 以 便 於 電 池 耗 盡 後 截 斷 與 電 池 的 連 接 C. 其 他 規 定 9. 每 一 照 明 裝 置 的 設 計, 須 以 照 明 範 圍 廣 闊 而 光 度 不 刺 眼 為 準 每 一 處 所 須 安 裝 最 少 兩 組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以 確 保 當 其 中 一 組 照 明 裝 置 失 效 時, 處 所 不 會 陷
附 錄 VI(c) ( 第 18 頁, 共 18 頁 ) 於 完 全 黑 暗 的 情 況 ( 如 處 所 的 面 積 少 於 16 平 方 米, 則 只 須 安 裝 一 組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 10.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 出 口 路 線 夜 總 會 餐 廳 舞 廳 或 公 眾 人 士 可 在 內 自 由 走 動 及 放 有 可 移 動 裝 置 及 擺 設 的 處 所 不 少 於 2 米 燭 光 不 少 於 1 米 燭 光 光 度 須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使 用 照 明 錶 進 行 量 度, 但 可 酌 情 容 許 照 明 程 度 低 於 規 定 10% 11. 如 設 施 總 面 積 超 過 8 平 方 米, 或 設 施 總 面 積 少 於 8 平 方 米 而 沒 有 借 用 照 明, 則 應 把 這 些 設 施 視 為 逃 生 路 線 的 一 部 分 而 提 供 逃 生 照 明 ( 逃 生 路 線 指 由 樓 宇 的 一 個 地 方 至 最 終 出 口 的 一 段 逃 生 途 徑 借 用 照 明 指 燈 光 來 自 其 他 緊 急 照 明 來 源 逃 生 照 明 指 在 所 有 關 鍵 時 間 內, 為 逃 生 路 線 提 供 的 應 急 照 明 ) 12.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必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安 裝 及 證 明 符 合 規 格 13. 為 證 明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符 合 防 火 和 防 燃 及 其 性 能 的 規 定, 有 關 人 士 必 須 提 供 認 可 測 試 機 構 或 本 地 大 學 實 驗 室 對 該 系 統 簽 發 的 測 試 報 告 / 證 書 14. 每 一 照 明 裝 置 須 根 據 以 下 的 程 序 進 行 定 期 測 試 : i) 須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模 擬 主 要 照 明 系 統 發 生 故 障, 然 後 由 每 一 照 明 裝 置 的 電 池 提 供 電 力 並 維 持 以 下 指 定 的 時 間 : 每 月 - 不 超 過 第 6 段 所 規 定 的 額 定 時 間 的 四 份 之 一 每 六 個 月 - 規 定 額 定 時 間 的 四 份 之 一 每 三 年 - 規 定 額 定 時 間 ii) 照 明 裝 置 須 於 測 試 期 間 保 持 規 定 的 照 明 光 度, 測 試 後 電 力 供 應 必 須 回 復 正 常 iii) 測 試 結 果 須 記 錄 在 記 錄 冊 內 消 防 處 二 零 零 六 年 五 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樣 本 附 錄 VI(d) ( 第 1 頁, 共 3 頁 )
附 錄 VI(d) ( 第 2 頁, 共 3 頁 )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樣 本 FSI/314A 致 : 消 防 處 處 長 位 於 的 樓 宇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茲 證 明 夾 附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上 顯 示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詳 情 及 規 格, 依 足 消 防 處 訂 明 的 規 定, 並 符 合 下 列 的 有 關 規 則 及 守 則 : 英 國 火 險 協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第 29 版 ) 自 動 火 警 警 報 裝 置 規 則 ( 第 11/ 12 版 ) 安 裝 露 天 水 簾 規 則 ( 第 4 版 )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美 國 國 家 防 火 協 會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系 統 守 則 ( 標 準 12) 淨 劑 滅 火 系 統 守 則 ( 標 準 2001) 作 防 火 用 途 的 固 定 噴 水 系 統 守 則 ( 標 準 15) 消 防 處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其 他 簽 署. 日 期..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顧 問 名 稱..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在 適 當 的 空 格 內 填 上 X
附 錄 VI(d) ( 第 3 頁, 共 3 頁 ) FSI/314B ( 修 訂 5/98)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樣 本 致 : 消 防 處 處 長 ( 請 交 商 業 樓 宇 及 處 所 課 辦 理 ) 位 於 *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茲 證 明 夾 附 之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所 顯 示 的 一 切 裝 置 的 詳 情 和 規 格, 均 依 照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訂 明 的 準 則 及 根 據 有 關 規 則 及 守 則, 例 如 : *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英 國 火 險 協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第 二 十 九 版 ) * 消 防 處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簽 署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顧 問 名 稱 * 將 不 適 用 者 删 去 日 期 :
附 錄 VI(e) ( 第 1 頁, 共 2 頁 )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樣 本 ( 通 風 系 統 ) 消 防 處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部 康 莊 道 一 號 消 防 總 部 大 廈 五 樓 本 處 檔 號 OUR REF.: FP 33/ 來 函 檔 號 YOUR REF.: 圖 文 傳 真 Fax: (852) 2382 2495 電 話 Tel No.: (852) 2718 7567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LICENSING & CERTIFICATION COMMAND 5/F, Fire Services Headquarters Building, No. 1 Hong Chong Road, Tsim Sha Tsui East, Kowloon 掛 號 信 件 先 生 女 士 :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業 主 : 處 所 : 地 址 : 本 處 人 員 於 二 零 零 年 月 日 檢 查 裝 設 於 上 述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當 時 該 系 統 乃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第 四 條 有 關 消 防 方 面 的 規 定 上 述 規 例 亦 訂 明 了 一 些 關 於 業 主 須 對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承 擔 的 責 任, 現 隨 函 附 上 有 關 資 料 及 建 議 消 防 處 處 長 ( 代 行 ) 二 零 零 年 月 日 REF. NUMBER AND DATE SHOULD BE QUOTED IN REFERENCE TO THIS LETTER 凡 提 及 本 信 時 請 引 述 編 號 及 日 期
附 錄 VI(e) ( 第 2 頁, 共 2 頁 ) FS 224b (04/01 版 ) 隨 函 附 件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持 牌 人 業 主 對 通 風 系 統 年 檢 需 履 行 的 責 任 根 據 以 上 規 例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經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檢 查, 每 次 相 隔 不 超 過 十 二 個 月, 並 由 該 承 建 商 簽 發 證 明 書, 證 明 該 系 統 的 防 火 閘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或 其 中 三 者 是 否 處 於 安 全 及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態 根 據 規 定, 只 限 於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才 可 以 簽 發 證 明 書 承 建 商 名 單 可 向 屋 宇 署 免 費 查 閱 你 也 可 在 屋 宇 署 的 網 頁 上 瀏 覽 這 類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屋 宇 署 網 址 :http://www.bd.gov.hk/chineset/index_tc.html 須 予 證 明 的 項 目 僅 限 於 防 火 閘 過 濾 器 及 聚 塵 器, 或 安 裝 在 該 系 統 內 的 以 上 任 何 項 目 或 全 部 三 項 如 果 在 期 限 屆 滿 後, 本 處 仍 未 接 獲 有 效 的 證 明 書, 本 處 會 要 求 發 牌 當 局 根 據 以 上 規 例 第 十 三 條 (e) 款 的 規 定 取 消 你 的 牌 照 如 果 你 並 無 定 期 保 養 合 約, 則 為 本 身 利 益 計, 應 先 向 多 家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問 價, 才 作 選 擇 但 你 必 須 切 記 : 無 論 任 何 理 由, 在 期 限 屆 滿 後 仍 未 換 取 新 的 檢 查 證 明 書, 即 屬 違 法 第 一 次 的 年 檢 須 於 本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發 出 之 十 二 個 月 內 進 行, 其 後, 每 隔 不 超 過 十 二 個 月 再 進 行 年 檢, 本 處 不 會 為 檢 查 證 明 書 發 出 催 繳 通 知 書, 這 點 請 你 留 意 如 有 查 詢 及 呈 交 檢 查 證 明 書, 請 引 述 本 處 檔 號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樣 本 附 錄 VI(f) ( 第 1 頁, 共 1 頁 )
附 錄 VII ( 第 1 頁, 共 3 頁 ) 演 示 激 光 資 料 1. 主 辦 機 構 擁 有 人 資 料 (a) 姓 名 名 稱 : (b) 地 址 : (c) 負 責 人 : (d) 電 話 : (e) 圖 文 傳 真 : 2. 激 光 裝 置 資 枓 (a) 地 點 : (b) 戶 內 戶 外 : (c) 永 久 性 臨 時 性 : ( 使 用 時 間 ) (d) 裝 置 日 期 : (e) 用 途 ( 例 如 : 舞 台 表 演 的 士 高 燈 光 宣 傳 廣 告 ) : 3. 負 責 供 應 / 裝 置 激 光 系 統 的 機 構 / 人 士 資 料 (a) 姓 名 / 名 稱 : (b) 地 址 : (c) 負 責 人 : (d) 電 話 : (e) 圖 文 傳 真 :
附 錄 VII ( 第 2 頁, 共 3 頁 ) 4. 所 用 激 光 設 備 資 料 (a) 製 造 商 : (b) 型 號 : (c) 原 產 地 : (d) 激 光 器 類 別 : (e) 輸 出 功 率 : 囗 連 續 波 模 式 囗 脈 沖 模 式 波 長 最 大 功 率 波 長 每 一 脈 沖 能 量 脈 寬 脈 沖 重 複 頻 率...................................................... (f) 輸 出 光 束 直 徑 ( 毫 米 ) : (g) 光 束 發 散 角 ( 弧 度 ) : 5. 操 作 者 資 料 姓 名 曾 受 訓 練 操 作 者 有 操 作 經 驗 者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是 不 是
附 錄 VII ( 第 3 頁, 共 3 頁 ) 6.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兩 份 詳 列 下 述 資 料 的 簡 圖 (a) (b) (c) (d) (e) (f) (g) 所 用 激 光 設 備 的 位 置 所 用 附 加 部 件 ( 例 如 掃 描 主 光 束 分 器 光 束 衰 減 器 光 束 終 止 器 等 ) 的 位 置 控 制 擋 板 的 位 置 光 束 路 徑 / 圖 案 演 示 區 域 內 其 他 反 射 表 面 ( 例 如 鏡 子 金 屬 表 面 等 ) 的 位 置 屏 障 ( 如 適 用 ) 的 位 置 激 光 演 示 區 域 界 線 7. 激 光 演 示 圖 案 概 述 8. 第 6 及 7 項 內 未 提 及 的 激 光 系 統 的 裝 置 操 作 概 述 9. 算 項 實 測 數 據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 包 括 算 項 ), 以 證 明 激 光 演 示 區 域 外 的 激 光 輻 照 度 低 於 最 大 允 許 照 射 量 如 提 供 實 測 數 值, 應 說 明 量 度 方 法 和 儀 器 10. 激 光 設 備 目 錄 ( 如 有 )
附 錄 V I I I ( 第 1 頁, 共 1 頁 )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費 用 (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 (I) 簽 發 該 等 牌 照 所 收 取 的 年 費 如 下 : 牌 照 費 (a) 不 超 過 500 人 (b) 500 人 以 上,1 000 人 以 下 (c) 1 000 人 以 上,1 500 人 以 下 (d) 1 500 人 以 上 13,775 元 16,510 元 20,675 元 24,785 元 (II) 臨 時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市 區 及 新 界 區 簽 發 新 牌 照 和 牌 照 續 期 所 收 取 的 費 用 如 下 : (i) 簽 發 新 牌 照 : 2,680 元 (ii) 牌 照 續 期 : 2,420 元 (III) 為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戲 院 劇 院 ) 牌 照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的 費 用 為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簽 發 消 防 證 書 的 費 用 為 1,640 元
附 錄 IX(a) ( 第 1 頁, 共 1 頁 )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劇 院 ) 的 發 牌 條 件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衞 生 規 定 1. 通 風 設 施 :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須 設 置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3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除 了 為 處 所 的 座 位 間 設 置 通 風 系 統 外, 亦 須 為 處 所 的 廁 所 設 置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2. 廁 所 : 提 供 的 廁 所 設 施 須 符 合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的 規 定 3. 洗 手 盆 : 提 供 的 廁 所 設 施 須 符 合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的 規 定 每 個 洗 手 盆 的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 以 盆 頂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 以 光 面 陶 或 發 牌 當 局 批 准 的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須 與 公 共 總 水 管 或 發 牌 當 局 批 准 的 水 源 連 接, 並 須 裝 置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4. 天 花 板 與 牆 壁 : 未 經 鑲 板, 鋪 砌 瓷 磚 或 以 不 透 水 物 料 鋪 面 的 天 花 板 及 內 牆, 必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5. 廁 所 位 置 指 示 牌 : 須 在 處 所 內 顯 眼 處 展 示 足 夠 數 量 的 燈 牌, 指 示 廁 所 的 位 置 指 示 牌 應 分 別 以 大 寫 英 文 字 體 和 正 楷 中 文 字 體 書 寫
附 錄 IX(b) ( 第 1 頁, 共 1 頁 )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所 列 規 定 並 非 巨 細 無 遺 ) (a) 放 映 室 須 安 裝 防 火 捲 閘 (b) 須 按 照 牌 照 圖 則 所 示 設 置 座 位 (c) 通 道 / 出 口 路 線 / 門 須 符 合 指 明 的 闊 度 (d) 座 位 通 道 須 符 合 指 明 的 長 度 (e) 台 階 / 梯 級 面 須 符 合 指 明 的 尺 寸 (f) 高 台 須 設 置 防 護 欄 障 (g) 處 所 的 出 口 路 線 數 目 須 增 加 (h)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永 久 障 礙 物, 如 鐵 閘 及 伸 出 出 口 路 線 的 間 隔 牆 / 房 間 等 (i) 門 無 論 開 啟 至 哪 一 點, 都 不 得 阻 塞 出 口 路 線 (j) 出 口 樓 梯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圍 建 (k) 須 設 有 保 護 門 廊 (l) 間 隔 牆 / 樓 板 須 具 足 夠 的 耐 火 時 效 (m)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附 錄 IX(c) ( 第 1 頁, 共 1 頁 ) 在 獲 發 臨 時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消 防 安 全 及 通 風 設 施 安 全 規 定 先 決 符 合 的 相 關 規 定 已 於 附 錄 VI(c) 所 載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的 消 防 規 定 ( 戲 院 及 劇 院 ) PPA/109(2) 列 明 有 關 規 定 概 述 如 下 : 1.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規 定 ; 2. 出 口 指 示 牌 的 規 定 ; 3. 隔 火 帳 的 規 定 ( 只 適 用 於 劇 院 ); 4. 緊 急 出 口 裝 置 的 規 定 ; 5. 處 所 內 所 裝 設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須 妥 善 保 存, 並 維 持 良 好 的 操 作 效 能 ; 6.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的 規 定 ; 以 及 7.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的 規 定
附 錄 X ( 第 1 頁, 共 1 頁 ) 臨 時 ( )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致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九 龍 區 新 界 區 *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申 請 人 姓 名 : 處 所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有 關 本 人 於 年 月 日 申 請 上 述 處 所 的 臨 時 牌 照 一 事, 本 人 已 履 行 貴 署 年 月 日 的 信 件 ( 檔 號 : ),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年 月 日 的 信 件 ( 檔 號 : ) 所 載 的 各 項 發 牌 條 件, 並 隨 函 付 上 以 下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以 茲 證 明 : (a)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b)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c)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規 定 ) (d)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 圖 則 已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設 計 (e) 按 照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19 或 第 20 條 規 定 發 出 關 於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的 表 格 WR1 WR2 本 人 明 白, 隨 附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須 經 發 牌 當 局 核 實 日 期 ( 年 月 日 ) 申 請 人 簽 署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89 (10/2005)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的 特 定 表 格 附 錄 XI ( 第 1 頁, 共 5 頁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 處 所 地 址 )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年 月 日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A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衞 生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本 人 已 於 年 月 日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履 ( 視 察 日 期 ) 行 上 述 規 定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本 人 明 白, 倘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年 月 日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年 月 日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董 事 合 夥 人 *) 公 司 印 章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0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附 錄 XI ( 第 2 頁, 共 5 頁 )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 處 所 地 址 )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年 月 日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B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本 人 已 於 年 月 日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履 ( 視 察 日 期 ) 行 上 述 規 定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本 人 明 白, 倘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年 月 日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年 月 日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董 事 合 夥 人 *) 公 司 印 章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1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附 錄 XI ( 第 3 頁, 共 5 頁 )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規 定 ) 本 人 我 們 *(a) (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b) (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及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c) (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是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承 辦 商 ) 規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95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以 及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臨 時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消 防 處 處 長 於 年 月 日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C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消 防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我 們 已 分 別 於 年 月 日 及 年 月 日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視 察 日 期 )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的 視 察 日 期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履 行 上 述 規 定 我 們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我 們 明 白, 倘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我 們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或 其 他 懲 罰 現 夾 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FSI/314B) FEHB 92
附 錄 XI ( 第 4 頁, 共 5 頁 ) (a)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其 授 權 代 表 ( 倘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日 期 ( 年 月 日 ) (b)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其 授 權 代 表 ( 倘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日 期 ( 年 月 日 ) (c)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其 授 權 代 表 ( 倘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日 期 ( 年 月 日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獲 其 授 權 代 表 (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董 事 合 夥 人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日 期 ( 年 月 日 )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年 月 日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2
附 錄 XI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第 5 頁, 共 5 頁 )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第 8A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 處 所 地 址 )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年 月 日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D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本 人 已 於 年 月 日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並 參 照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 繪 圖 ( 視 察 日 期 ) 編 號 : )( 付 上 一 式 三 份 ), 證 明 確 已 履 行 上 述 規 定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本 人 明 白, 倘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年 月 日 )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姓 名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 及 獲 授 權 簽 署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通 風 系 統 承 建 商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行 *) 聯 絡 電 話 ( 承 建 商 ):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3 (8/2005) 公 司 印 章
附 錄 XII(a) ( 第 1 頁, 共 3 頁 )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一 覽 表 下 列 各 類 在 戲 院 劇 院 進 行 或 影 響 戲 院 劇 院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對 戲 院 劇 院 僱 員 及 顧 客 的 安 全 可 能 構 成 威 脅 ; 若 有 這 情 況, 屋 宇 署 便 會 建 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拒 絕 有 關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申 請 : 第 二 類 (a) 戲 院 劇 院 範 圍 內 有 天 台 平 台 天 井 僭 建 物 [ 不 包 括 : 設 於 天 井 而 保 養 良 好 及 結 構 穩 固 的 輕 質 上 蓋, 例 如 裝 有 鐵 絲 網 塑 膠 或 薄 金 屬 片 上 蓋 的 露 天 遮 蓋 物 ] (b) 在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構 築 物,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機 機 器 及 廣 告 招 牌 [ 不 包 括 : 設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單 座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或 直 徑 不 足 1 米 的 冷 卻 水 塔 ; 但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結 構 計 算 核 實 有 關 的 簷 篷 結 構 妥 當, 以 及 空 氣 調 節 機 不 會 使 該 簷 篷 負 荷 過 重 或 承 受 過 重 壓 力 而 影 響 簷 篷 結 構 的 完 整 性 ] (c) 伸 出 行 人 道 或 公 用 地 方 的 違 例 簷 篷 伸 建 物 [ 不 包 括 (1):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足 300 毫 米 的 輕 質 裝 飾 鋪 前 伸 建 物 擴 建 物, 以 及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足 600 毫 米 豎 向 淨 空 不 少 於 2.5 米 並 沒 有 放 置 空 氣 調 節 機 的 輕 質 架 空 伸 建 物 ] [ 不 包 括 (2):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足 600 毫 米 而 保 養 良 好 的 輕 質 上 蓋 ; 或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2 米 而 留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留 有 與 行 人 道 邊 相 距 不 少 於 600 毫 米 橫 向 淨 空 的 伸 縮 式 簷 篷 ] [ 不 包 括 (3): 沒 有 危 險 的 廣 告 招 牌 ] (d) 伸 出 行 人 道 後 巷 或 懸 掛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及 露 台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其 附 件 ( 例 如 冷 卻 水 塔 及 附 屬 的 支 承 構 築 物 ) [ 不 包 括 : 附 建 於 外 牆 上 而 沒 有 危 險 性 及 不 妨 礙 行 人 或 車 輛 往 來 從 外 牆 向 外 伸 越 不 多 於 600 毫 米 的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
附 錄 XII(a) ( 第 2 頁, 共 3 頁 ) (e) 安 裝 在 持 牌 範 圍 內 的 架 空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的 支 承 構 築 物 [ 不 包 括 : 獲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實,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支 承 構 築 物 ] (f) 排 煙 口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g) 違 例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耐 火 牆 及 耐 火 門 (h) 在 現 有 地 板 上 違 例 加 建 開 口 或 樓 板, 以 安 裝 或 改 動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 不 包 括 : 獲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實,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開 口 或 樓 板 ] (i) 用 途 出 現 重 大 及 不 可 接 納 的 改 變 ( 例 如 : 將 機 房 改 成 可 用 的 樓 面 地 方 ) (j) 違 例 拆 除 殘 疾 人 士 專 用 的 經 核 准 設 施 ( 例 如 廁 所 或 斜 坡 通 通 ), 以 及 進 行 妨 礙 殘 疾 人 士 出 入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加 高 地 台 ) 第 三 類 (a) 違 例 加 建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樓 板 用 作 填 封 了 核 准 的 空 間 ; (b) 違 例 加 建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及 樓 面 擴 建 物 ; (c) 違 例 加 建 的 樓 梯 ; 在 現 有 的 樓 板 上 違 例 加 建 開 口, 作 建 造 樓 梯 用 途 ; (d) 違 例 拆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結 構 構 件, 或 大 規 模 改 動 結 構 構 件 ; (e) 在 公 用 地 方 進 行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阻 塞 戲 院 劇 院 或 建 築 物 的 逃 生 途 徑 ; 以 及 (f) 把 樓 層 違 例 劃 分 為 數 個 獨 立 單 位, 而 沒 有 設 置 附 有 耐 火 牆 和 耐 火 門 保 護 的 內 部 走 廊
附 錄 XII(a) ( 第 3 頁, 共 3 頁 ) 2.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戲 院 劇 院 拆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消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所 構 成 的 威 脅 之 前, 屋 宇 署 會 堅 持 反 對 簽 發 牌 照 3. 若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所 須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不 屬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 條 獲 豁 免 的 工 程, 則 申 請 人 須 聘 請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及 或 一 名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並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及 其 修 訂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或 從 該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是 www.info.gov.hk/bd), 以 作 參 閱 用 途 4. 第 二 及 第 三 類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是 參 照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的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而 劃 分 的
附 錄 XII(b) ( 第 1 頁, 共 2 頁 )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第 一 類 (a) 耐 火 門 應 能 自 動 關 閉 (b) 出 口 門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c) 非 正 式 逃 生 途 徑 的 出 口 不 應 安 裝 出 口 標 誌 (d) 在 申 請 審 查 階 段 經 鑑 定 的 核 准 圖 則 上 的 資 料 ( 如 持 牌 範 圍 ), 須 與 現 場 情 況 相 符 (e)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可 移 動 障 礙 物 (f) 電 力 故 障 期 間, 正 門 入 口 的 自 動 滑 動 門 應 保 持 完 全 開 啟 第 二 類 (a)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簽 發 的 耐 火 門 證 明 書 (b)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須 擴 闊 至 指 明 的 闊 度 (c) 門 無 論 開 啟 至 哪 一 點, 都 不 得 阻 塞 出 口 路 線 (d) 處 所 的 出 口 路 線 數 目 須 增 加 (e)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永 久 障 礙 物, 例 如 鐵 閘 及 伸 出 出 口 路 線 的 間 隔 牆 房 間 等 (f) 放 映 室 機 房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g) 鋪 前 迂 迴 牆 不 得 少 於 450 毫 米 (h) 逃 生 樓 梯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圍 建 (i) 須 設 有 保 護 門 廊 (j) 間 隔 牆 樓 板 須 具 足 夠 的 耐 火 時 效
附 錄 XII(b) ( 第 2 頁, 共 2 頁 ) (k)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用 作 加 高 地 台 的 沙 漿 底 層 和 實 心 間 隔 等 的 額 外 重 量 (l) 證 明 樓 板 開 口 的 結 構 妥 當 ( 附 錄 XII(a) 第 2(h) 類 情 況 ) (m) 證 明 違 例 拆 除 樓 梯 在 結 構 上 是 妥 當 的 (n) 拆 除 後 天 井 違 例 搭 建 物 簷 篷 及 附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的 違 例 搭 建 物 等 (o) 拆 除 違 例 招 牌 鋪 前 擴 建 物 及 用 以 支 承 空 氣 調 節 機 的 金 屬 框 架 等 (p) 確 認 完 成 核 准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 表 格 BA14 號 ) 第 三 類 (a) 核 准 空 間 上 方 的 違 例 混 凝 土 樓 板 (b) 違 例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及 樓 面 擴 建 物 (c) 違 例 鋼 梯 或 鋼 筋 混 凝 土 樓 梯 (d) 在 結 構 樓 板 及 牆 違 例 加 建 開 口 (e) 違 例 把 結 構 構 件 全 部 或 部 分 拆 除, 或 作 出 重 大 改 動 (f) 原 有 設 計 活 荷 載 不 足 (g) 逃 生 途 徑 欠 佳, 例 如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不 足 及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