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導 讀 001 行 政 法 導 讀 大 綱 序 言 壹 行 政 法 解 題 思 維 貳 行 政 法 選 擇 題 概 覽 參 行 政 法 常 考 爭 點 一 考 題 趨 勢 二 行 政 法 考 試 上 所 關 心 的 重 點 序 言 一 行 政 法 並 不 難 行 政 法 科 目 考 題 內 容 可 以 說 是 包 羅 萬 象, 考 生 要 能 夠 精 確 掌 握 實 務 上 各 種 領 域 的 問 題 精 要, 在 準 備 時 間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實 在 強 人 所 難 ; 況 且 行 政 法 科 目 特 愛 考 時 事 題 ( 近 兩 年 實 務 爭 議 與 學 者 文 章 ), 考 生 要 一 一 蒐 集 資 訊, 總 會 陷 入 顧 此 失 彼 的 困 境 不 過, 考 來 考 去, 行 政 法 這 個 科 目 還 是 有 一 定 的 解 題 邏 輯, 反 覆 的 練 習 考 古 題, 還 是 能 夠 掌 握 行 政 法 題 目 的 重 點 二 永 遠 不 要 從 頭 念 相 信 每 一 位 考 生 念 書 的 習 慣, 就 是 從 頭 開 始 念 起 ; 拿 到 參 考 書 或 是 教 科 書, 都 會 從 第 一 頁 開 始 念 起 但 是, 行 政 法 並 不 適 合 這 樣 念 的 因 為 行 政 法 是 個 體 系 龐 大 的 科 目, 儘 管 內 容 繁 雜, 解 題 仍 然 有 一 定 的 規 則 可 循, 考 題 也 從 來 不 會 從 教 科 書 的 第 一 頁 開 始 考 起, 反 而 是 重 點 都 落 在 教 科 書 最 後 面 的 行 政 救 濟, 而 行 政 救 濟 的 問 題 又 跟 行 政 法 的 重 頭 戲 - 行 政 作 用 法 有 緊 密 的 關 聯 性, 所 以 必 須 就 各 章 節 的 概 念 相 互 搭 配, 行 政 法 才 會 考 得 高 分 在 此 強 烈 建 議 同 學, 學 習 行 政 法, 沒 有 一 定 要 重 頭 開 始 念 起 因 為 行 政 法 不 是 這 樣 念 的! 學 習 行 政 法 必 須 要 能 夠 見 樹 又 見 林 如 果 從 後 面 的 行 政 救 濟 法 也 是 可 以 的, 而 且 有 時 候 反 而 更 能 夠 理 解 考 試 的 重 點 與 方 向
行 政 法 導 讀 003 說 明 請 先 看 過 上 面 這 個 題 目, 花 三 十 秒 鐘 ~ 一 分 鐘 的 時 間, 在 腦 海 或 紙 上 勾 勒 基 礎 案 例 的 事 實 ( 請 找 出 重 要 的 行 政 行 為 在 哪? 問 題 要 問 的 是 什 麼?), 然 後 利 用 三 ~ 五 分 鐘 以 內 的 時 間 擬 出 答 題 大 綱 ( 以 上 這 些 動 作, 是 各 位 讀 者 在 考 試 都 會 進 行 的 動 作 考 試 就 是 這 麼 一 回 事, 不 停 的 練 習, 作 重 複 的 動 作 ) 本 題 的 問 法 很 基 本 型 : 訴 願 是 否 合 法? 訴 願 有 無 理 由? 這 個 問 法, 也 可 換 成 : 甲 之 訴 訟 是 否 合 法? 其 主 張 有 無 理 由? 或 是 法 院 應 否 受 理 某 甲 之 訴 訟? 某 甲 的 主 張 有 無 理 由? 接 下 來, 我 們 正 式 進 入 行 政 法 解 題 思 維 的 建 構!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的 審 查, 通 常 是 在 實 例 題 中, 法 院 審 查 訴 有 無 理 由 的 問 題, 在 回 答 此 一 問 題 以 前, 法 院 須 先 經 過 訴 是 否 合 法 ( 訴 訟 法 問 題 ) 的 審 查, 具 體 的 審 查 內 容 為 訴 訟 類 型 是 否 正 確? 各 訴 訟 類 型 的 合 法 要 件, 例 如 : 訴 訟 權 能 訴 之 利 益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起 訴 期 間 等 要 件, 審 查 通 過 後, 法 院 將 決 定 是 否 受 理 訴 訟, 一 旦 受 理 後, 正 式 進 行 本 案 實 體 裁 判, 判 斷 訴 有 無 理 由 ( 實 體 法 問 題 ) 關 於 訴 是 否 合 法 的 細 節 內 容, 將 會 在 之 後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的 講 義 裡 面 處 理 本 次 講 義 將 為 各 位 讀 者 勾 勒 出 行 政 法 思 維 方 法 的 整 體 框 架, 並 點 出 在 各 個 環 節 上 所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意 識, 以 幫 助 讀 者 思 考 如 何 解 題 二 行 政 法 問 題 模 式 行 政 法 主 要 問 題 模 式 : 某 行 政 機 關 的 行 政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 以 及 某 甲 應 如 何 救 濟 ( 救 濟 方 法 )? 某 甲 可 否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補 償 或 是 其 他 的 給 付? 其 實 可 以 將 問 題 分 成 前 後 階 段, 前 階 段 所 要 處 理 的 是 實 體 法 與 訴 訟 法 的 問 題, 而 後 階 段 所 要 處 理 的 是 國 家 責 任 的 問 題 前 階 段 的 部 分, 首 先 必 須 要 將 案 例 事 實 釐 清 ( 第 一 階 段 ), 然 後 針 對 人 民 覺 得 有 爭 議 的 行 政 行 為 進 行 合 法 性 審 查 ( 第 二 階 段 ), 這 都 還 只 是 實 體 法 問 題 當 我 們 確 立 了 行 政 行 為 其 實 無 法 通 過 合 法 性 之 後, 接 下 來 要 幫 人 民 解 決 的 是 如 何 救 濟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究 竟 要 怎 麼 提 訴 訟, 法 院 會 受 理 ( 訴 是 否 合 法 ), 法 院 會 判 人 民 勝 訴 ( 訴 有 無 理 由 ) 於 是, 我 們 可 以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為 核 心, 將 行 政 法 解 題 思 維 建 構 起 來, 如 下 圖 所 示 :
010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行 政 爭 訟 階 段 的 機 會 ( 行 程 102 103)? 又, 從 實 質 合 法 性 來 審 查 5, 地 方 政 府 關 於 劃 設 的 決 定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的 授 權?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的 要 求? 執 行 階 段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 變 形 ) 前 述 我 們 談 到, 如 果 檢 驗 的 行 政 行 為 屬 於 執 行 階 段 的 行 為, 則 有 一 套 較 嚴 格 的 檢 驗 方 式, 檢 驗 的 重 點 有 以 下 四 個 : 行 政 執 行 的 法 律 依 據 執 行 行 為 法 律 依 據 為 何? 係 依 法 令 還 是 依 處 分? 如 果 基 礎 處 分 有 違 法 的 情 形, 則 行 政 執 行 行 為 也 會 失 所 附 麗 另 外, 要 檢 驗 的 是 執 行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發 動 強 制 執 行 的 要 件? 行 政 執 行 的 法 定 方 法 行 政 執 行 的 方 法 僅 限 於 法 定 的 執 行 方 法, 而 且 必 須 考 量 該 執 行 手 段 是 否 為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行 政 執 行 法 28) 行 政 執 行 的 法 定 機 關 作 成 基 礎 處 分 的 機 關 未 必 是 執 行 機 關 如 果 執 行 的 是 人 民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則 執 行 機 關 應 為 法 務 部 的 行 政 執 行 署 分 署 ( 行 政 執 行 法 4) 如 果 是 拘 提 管 收 等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拘 束 的 執 行 行 為, 則 必 須 由 法 院 為 之 ( 行 政 執 行 法 17) 行 政 執 行 的 正 當 程 序 行 政 執 行 行 為 的 程 序 要 件 應 符 合 最 起 碼 的 程 序 要 求 : 告 誡 ( 行 執 27) 原 則 上 所 有 的 執 行 行 為 都 必 須 履 行 告 誡, 只 有 在 情 況 緊 急 的 時 候 可 以 免 除 上 述 的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完 之 後, 如 果 人 民 有 充 分 的 把 握 指 出 行 政 行 為 有 違 法 的 情 形, 接 著 下 來 就 是 如 何 救 濟 的 問 題 了 這 部 分 的 審 查 順 序 如 下 : 法 院 應 否 受 理?( 訴 是 否 合 法 ) 是 否 為 公 法 上 爭 議? 該 事 件 是 否 得 以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首 要 的 前 提 是 行 政 法 院 必 5 雖 然 依 題 旨, 某 甲 似 乎 未 主 張 該 劃 設 行 為 有 違 反 實 質 合 法 性 的 要 求, 基 於 練 習, 我 們 還 是 一 起 思 考 這 個 問 題
行 政 法 導 讀 013 後 階 段 - 人 民 可 否 請 求 國 賠 或 損 失 補 償? 行 政 法 上 請 求 權 基 礎 如 果 行 政 機 關 的 行 政 行 為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受 有 損 害, 則 人 民 能 夠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或 是 損 失 補 償? 如 果 國 家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並 造 成 損 害, 則 屬 於 國 家 賠 償 的 問 題 如 果 國 家 屬 於 合 法 限 制 人 民 的 權 利, 而 造 成 人 民 的 特 別 犧 牲 時, 則 屬 於 損 失 補 償 的 問 題 我 國 關 於 國 家 責 任 的 問 題, 大 致 上 有 這 樣 的 二 分 法 另 外 其 他 的 請 求 權 基 礎 如 : 公 法 上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6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權 公 法 上 無 因 管 理 請 求 權 公 法 上 物 上 請 求 權 等 不 過, 這 些 請 求 權, 目 前 還 在 發 展 當 中, 目 前 都 還 沒 有 一 致 的 看 法, 並 且 足 夠 類 型 化 各 請 求 權 的 要 件, 也 就 沒 有 辦 法 當 成 考 題 考 出 來, 所 以 各 位 讀 者 不 用 太 擔 心 這 塊 內 容 救 濟 方 法? 至 於 人 民 對 於 上 述 請 求 權 應 如 何 進 行 救 濟? 人 民 可 以 向 普 通 法 院 或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如 果 是 國 賠 事 件, 依 國 賠 法 規 定, 應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並 且 遵 守 協 議 先 行 原 則 的 要 求 至 於 其 他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都 回 歸 到 一 般 處 理 方 式, 即 公 法 上 爭 議, 原 則 上 都 由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國 賠 事 件 的 部 分, 人 民 可 以 利 用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的 程 序 中 合 併 提 起 之 ( 行 訴 7: 合 併 請 求 國 賠 或 其 他 財 產 給 付 ) 貳 行 政 法 選 擇 題 型 概 覽 重 點 整 理 一 法 條 題 型 - 著 重 記 憶 新 修 法 令 之 掌 握 二 概 念 題 型 - 著 重 行 政 法 單 一 概 念 定 義 與 操 作 三 綜 合 題 型 - 著 重 行 政 法 ( 含 作 用 法 組 織 法 爭 訟 法 ) 整 體 架 構 的 運 作 四 實 務 題 型 - 著 重 最 新 實 務 見 解 脈 絡 之 跟 蹤 五 實 例 題 型 - 申 論 題 型 與 選 擇 題 型 之 匯 流? 6 最 高 行 98 判 334 號 判 決 承 認 之, 並 說 明 要 件 參 照 李 建 良, 公 法 實 務 見 解,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37 期,2009 年 9 月 15 日, 頁 99~101 關 於 公 法 上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的 概 念, 也 在 100 年 高 考 行 政 法 第 一 題 100 年 高 考 法 制 行 政 法 第 二 題 考 出 來 了
014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一 法 條 題 型 - 著 重 記 憶 新 修 法 令 之 掌 握 某 甲 之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經 檢 察 官 予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且 命 其 向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在 此 情 形 下, 依 行 政 罰 法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何 種 決 定? 101 移 民 三 等 -1 依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得 另 對 某 甲 裁 處 行 政 罰 鍰, 但 應 扣 除 某 甲 向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之 金 額 依 從 輕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得 對 某 甲 裁 處 罰 鍰, 某 甲 因 此 可 向 公 益 團 體 要 求 退 還 其 所 支 付 之 金 額 依 權 力 平 等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得 另 對 某 甲 獨 立 裁 處 行 政 罰 鍰, 與 某 甲 向 公 益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無 涉 依 司 法 程 序 優 先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再 對 某 甲 裁 處 行 政 罰 某 甲 逆 向 行 車, 經 裁 處 罰 鍰 處 分, 如 其 不 服, 依 據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應 如 何 救 濟? 101 警 特 三 等 -10 提 起 訴 願 向 交 通 法 庭 聲 明 異 議 向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 正 )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101 警 特 四 等 -49 稅 捐 機 關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為 新 臺 幣 35 萬 元 之 課 稅 事 件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吊 銷 證 照 之 裁 罰 處 分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命 應 繳 納 罰 鍰 新 臺 幣 20 萬 元 向 公 務 員 請 求 返 還 溢 領 薪 俸 新 臺 幣 3 萬 元 下 列 何 者 非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上,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給 付 爭 議 案 件 之 提 起 訴 願 救 濟 程 序 前, 應 先 向 原 處 分
行 政 法 導 讀 017 下 列 何 者 為 私 法 契 約? 公 立 學 校 與 公 費 生 間 之 公 費 生 契 約 公 立 學 校 與 其 教 師 間 之 聘 約 國 民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與 合 於 法 定 要 件 之 申 請 人 所 訂 定 之 國 民 住 宅 承 購 契 約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與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所 簽 訂 之 特 約 四 實 務 題 型 - 著 重 最 新 實 務 見 解 脈 絡 之 跟 蹤 下 列 何 者 之 行 政 行 為 不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101 普 考 -38 國 立 大 學 將 學 生 退 學 外 交 部 拒 絕 人 民 申 請 護 照 收 容 外 國 籍 偷 渡 人 民 於 法 定 處 所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廣 播 電 視 執 照 財 政 部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八 四 一 六 五 七 八 九 六 函 釋, 現 段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讀 為 未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不 得 列 報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01 高 考 法 制 -1 上 開 函 釋 為 行 政 規 則, 須 經 首 長 簽 署 下 達 機 關, 並 登 載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之 上 開 函 釋 為 法 規 命 令, 應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上 開 函 釋 為 行 政 規 則, 須 經 首 長 簽 署 下 達 下 級 機 關, 無 須 登 載 政 府 公 報 發 布 之 上 開 函 釋 為 法 規 命 令, 應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發 布 承 上 題, 上 開 函 釋 被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92 號 解 釋 認 為 違 背 下 列 何 一 原 則? 101 高 考 法 制 -2 租 稅 平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租 稅 法 定 原 則 解 析 釋 字 第 692 號 解 釋 ( 子 女 滿 20 歲 於 大 陸 地 區 未 經 認 可 學 校 就 學, 不 得 列 報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違 憲 ) 假 釋 之 撤 銷 屬 刑 事 裁 判 執 行 之 一 環, 為 廣 義 之 司 法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其 救 濟 程 序 為 何? 向 當 初 諭 知 該 刑 事 裁 判 之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向 法 務 部 提 起 訴 願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解 析 釋 字 第 681 號 解 釋 ( 最 高 行 93.2 決 是 否 違 憲?)
行 政 法 導 讀 021 解 析 最 高 行 93.5 決 96.6 決 新 北 市 政 府 以 其 預 算 發 包 委 託 廠 商 興 建 國 宅, 優 先 提 供 所 得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民 眾 申 購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02 普 考 -8 新 北 市 政 府 與 承 包 廠 商 間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屬 於 行 政 私 法 行 為 民 眾 提 出 申 購, 新 北 市 政 府 認 定 其 不 符 申 購 資 格, 民 眾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管 道 救 濟 如 就 房 屋 發 生 物 之 瑕 疵 爭 議, 承 購 國 宅 民 眾 應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新 北 市 政 府 以 承 購 民 眾 未 繳 納 定 額 貸 款 而 欲 收 回 住 宅, 得 移 送 行 政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解 析 這 題 如 果 選 項 不 確 定 的 話, 可 以 利 用 刪 去 法 : 國 宅 出 租 出 售 的 法 律 關 係, 按 照 釋 字 第 540 號 解 釋 的 傳 統 式 雙 階 理 論 ( 前 公 後 私 ), 屬 於 後 階 段 爭 議, 應 循 民 事 訴 訟 解 決 至 於 屬 於 前 階 段 爭 議, 應 循 行 政 訴 訟 解 決, 選 項 是 正 確 的 至 於 新 北 市 政 府 與 承 包 廠 商 間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涉 及 契 約 屬 性 為 何? 如 果 沒 有 指 明 是 政 府 採 購 法 還 是 促 參 法 所 成 立 的 契 約, 那 麼 就 可 以 用 契 約 標 的 理 論 + 契 約 目 的 ( 釋 字 533 理 由 書 ) 來 判 斷, 至 少 從 題 目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帶 有 行 政 目 的, 所 以 可 以 定 性 為 行 政 契 約 ( 可 以 參 考 101 執 行 員 第 三 題 的 路 平 契 約 案 例 ) 不 過, 在 這 題 裡 面, 已 經 有 選 項 是 正 確 答 案, 看 來 考 選 部 應 該 是 認 為 新 北 市 跟 包 商 之 間 的 契 約 屬 於 公 法 契 約 某 參 與 招 標 廠 商 A 經 檢 舉 於 95 年 3 月 之 前 有 偽 造 變 造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等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然 遲 至 98 年 10 月 28 日 始 以 北 市 市 工 字 第 000 號 函 認 定 成 立, 乃 處 分 其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02 高 考 -14 對 於 此 違 法 行 為 之 裁 處 權 時 效, 應 自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之 日 (95 年 2 月 5 日 ) 起 算 3 年, 迄 98 年 2 月 5 日 屆 滿 系 爭 通 知 將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處 分, 未 逾 越 行 政 罰 之 裁 處 權 時 效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通 知 將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作 法, 屬 契 約 行 為 通 知 將 刊 登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處 分, 除 影 響 其 名 譽 外, 並 使 其 自 刊 登 之 次 日 起 3 年 內, 不 得 參 加 投 標 或 作 為 決 標 對 象 或 分 包 廠 商 ( 即 限 制 或 禁 止 其 為 一 定 行 為 ), 具 有 行 政 罰 之 性 質 解 析 最 高 行 101.6 決 議
行 政 法 導 讀 023 參 行 政 法 常 考 爭 點 一 考 題 趨 勢 時 事 題 行 政 法 特 愛 考 時 事 題, 並 不 是 空 穴 來 風, 在 近 一 二 年 的 重 要 實 務 見 解 時 事 爭 議 或 修 法 重 點 都 有 可 能 成 為 考 題, 舉 以 下 幾 個 題 目 說 明 : 下 列 案 例 中 之 某 甲 及 某 乙 可 否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警 察 於 休 假 日 穿 著 制 服, 配 戴 警 槍, 在 郊 區 道 路 偽 稱 臨 檢, 攔 下 機 車 騎 士 某 甲, 趁 機 洗 劫 財 物 (13 分 ) B 市 某 人 行 陸 橋 年 久 失 修, 於 發 生 二 級 地 震 復 斷 裂, 致 行 人 某 乙 摔 落 受 傷 陸 橋 之 管 理 機 關 辯 稱, 該 陸 橋 雖 有 瑕 疵, 但 由 於 經 費 短 缺, 故 未 整 修, 且 其 所 以 斷 裂, 係 因 地 震 造 成 (12 分 ) 102 高 考 第 二 題 ** 說 明 本 題 第 二 小 題 酸 到 當 時 涉 及 關 說 遭 移 送 懲 戒 的 市 長 下 列 案 例 涉 及 何 種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適 用? 試 論 述 之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地 下 油 槽 滲 透 污 染 地 下 水, 爰 通 知 其 負 責 人 在 限 期 內 改 善, 否 則 依 法 處 罰, 詎 料 在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之 前 主 管 機 關 已 先 行 對 油 槽 負 責 人 處 鉅 額 罰 鍰 (12 分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核 發 電 視 執 照 時, 附 加 一 項 義 務, 要 求 業 者 必 須 給 付 一 定 金 錢, 供 改 善 中 小 學 教 室 視 聽 設 備 之 用 (13 分 ) 102 高 考 第 一 題 * 說 明 本 題 第 一 小 題 呼 應 到 當 年 的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案 件 甲 為 公 務 員, 依 規 定 得 申 領 其 在 學 子 女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甲 結 婚 後, 誤 以 為 其 妻 前 婚 姻 所 生 並 未 由 甲 辦 理 收 養 之 子 乙 亦 得 由 其 申 報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遂 自 92 年 9 月 起, 逐 學 期 申 領 乙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至 98 年 2 月 止 計 申 領 8 學 期 共 20 萬 元 甲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於 98 年 9 月 間 始 發 現 甲 不 符 申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資 格, 遂 於 98 年 11 月 11 日 以 行 政 處 分 書 通 知 甲, 其 自 92 年 9 月 起 不 具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資 格, 命 甲 於 函 到 次 日 起 30
030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二 行 政 法 考 試 上 所 關 心 的 重 點 總 論 概 論 法 源 合 法 性 審 查 行 政 法 法 律 關 係 行 政 作 用 法 各 種 行 政 作 用 形 式 行 政 程 序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罰 行 政 執 行 行 政 救 濟 法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國 家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行 政 組 織 法 行 政 組 織 地 方 制 度 公 物 公 務 員 法 架 構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絕 大 部 分 的 行 政 法 實 例 題 都 關 乎 一 個 問 題 - 系 爭 行 政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人 民 可 以 如 何 救 濟? 要 解 決 這 個 問 題, 其 實 就 是 運 作 一 套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流 程, 就 可 以 解 決 的 這 一 部 分 的 重 要 性 在 於, 各 位 讀 者 在 看 到 考 題 的 時 候, 能 夠 用 一 套 符 合 邏 輯 的 方 法 去 思 考 案 例 事 實 中 的 行 政 法 問 題, 並 且 從 中 找 出 爭 點 精 準 回 答 另 外 一 點 是, 這 個 思 維 的 架 構 通 常 就 是 考 生 反 應 在 考 卷 上 面 的 標 題, 改 題 老 師 如 果 看 到 一 個 內 行 的 答 題 架 構, 通 常 都 會 給 內 行 人 基 本 的 分 數, 至 於 對 爭 點 採 取 什 麼 答 案, 不 管 你 是 認 同 實 務 見 解 或 是 反 對, 就 沒 有 那 麼 重
訴 訟 合 法 性 審 查 035 訴 訟 合 法 性 審 查 主 題 1: 這 是 公 法 事 件 或 私 法 事 件? 重 點 提 醒 壹 公 法 契 約 或 私 法 契 約? 公 權 力 行 政 或 私 經 濟 行 政? 當 題 目 出 現 契 約 的 屬 性 判 斷 的 時 候, 多 半 是 要 考 公 私 法 事 件 的 區 分 實 益, 例 如 : 如 果 契 約 發 生 糾 紛 時, 應 該 打 行 政 訴 訟 或 民 事 訴 訟 最 基 本 的 問 法 是,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是 公 權 力 行 政?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是 私 經 濟 行 政?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是 行 政 契 約?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是 民 事 契 約? 其 實 都 是 在 問 公 法 事 件 或 私 法 事 件 的 判 斷 判 斷 祕 訣 在 此 提 供 個 小 秘 訣, 只 要 選 項 出 現 買 賣 租 賃 運 輸 ( 搭 乘 台 鐵 ) 醫 療 ( 到 榮 總 看 病 ) 等 等, 原 則 上 都 是 私 經 濟 行 政 貳 公 法 事 件 或 私 法 事 件 有 什 麼 差 別? 抓 住 兩 個 地 方 的 差 異 : 實 體 法 訴 訟 法 適 用 會 有 所 不 同 例 如 有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的 適 用? 得 否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等 等 的 問 題 參 公 法 事 件 或 私 法 事 件 區 分 標 準 這 邊 的 判 斷 有 時 候 問 條 文 屬 性 是 公 法 還 是 私 法? 常 考 在 選 擇 題, 只 要 記 理 論 名 稱 即 可 有 時 候 問 契 約 屬 性 是 公 法 還 私 法? 選 擇 申 論 都 會 出, 但 是 申 論 題 部 分 必 須 特 別 記 區 分 標 準 ( 見 下 述 ), 當 作 申 論 題 解 答 的 模 板 肆 實 務 見 解 考 題 也 經 常 問 針 對 某 某 事 件, 屬 於 是 公 法 或 私 法 事 件? 或 者 是 問 要 打 行 政
040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貳 公 私 法 條 文 之 判 斷 公 私 法 區 別 理 論 學 說 判 斷 標 準 看 該 部 法 律 所 欲 保 障 的 法 益 是 公 益 或 私 益? 公 益 公 法 利 益 說 私 益 私 法 缺 點 難 以 截 然 劃 分 公 益 與 私 益 以 法 律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地 位 是 否 對 等? 對 等 私 法 不 對 等 ( 上 對 下 ) 公 法 從 屬 說 缺 點 ( 隸 屬 說 權 力 說 服 從 無 法 說 明 說 上 下 關 係 說 ) 於 行 政 契 約 情 況,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處 於 對 等 關 係, 然 此 時 所 適 用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卻 仍 屬 公 法? 親 屬 關 係 : 父 母 與 子 女 之 間 親 權 行 使 所 適 用 之 身 分 法 規 定 實 屬 公 法 或 私 法 法 律 關 係 其 中 一 方 是 否 為 行 政 主 體 或 國 家 機 關? 只 要 有 一 方 是 國 家, 就 是 公 法 : 國 家 vs. 國 家 公 法 國 家 vs. 私 人 公 法 舊 主 體 說 私 人 vs. 私 人 私 法 ( 正 所 謂 公 法 為 國 家 之 特 別 法, 私 法 為 人 人 之 法 ) 缺 點 主 體 說 國 家 與 私 人 之 間 仍 有 可 能 適 用 私 法 條 文 特 定 職 務 規 範 中 權 力 賦 予 或 義 務 課 予 的 對 象 是 否 專 屬 於 公 權 力 主 體 ( 或 機 關 )? 新 主 體 說 僅 公 權 力 主 體 可 適 用 為 公 法 ( 特 別 法 規 說 修 任 何 人 均 可 適 用 為 私 法 正 主 體 說 歸 屬 說 ) 缺 點 未 能 處 理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私 人, 其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所 適 用 規 範, 依 此 理 論, 將 被 定 性 為 私 法
048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申 論 題 - 進 階 題 型 公 私 契 約 之 判 斷 有 某 縣 政 府 於 設 置 垃 圾 掩 埋 場 之 前, 為 了 避 免 當 地 民 眾 抗 爭, 乃 與 附 近 之 村 民 簽 訂 垃 圾 掩 埋 場 協 議 書 縣 政 府 同 意 自 垃 圾 掩 埋 場 啟 用 時 起, 連 續 三 年, 每 個 月 皆 給 予 村 民 每 人 一 定 之 回 饋 金, 而 村 民 則 不 得 有 任 何 妨 礙 垃 圾 掩 埋 場 運 作 之 舉 動 請 說 明 理 由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25 分 ) 請 問 該 垃 圾 掩 埋 場 協 議 書 為 行 政 契 約 或 私 法 契 約? 倘 垃 圾 掩 埋 場 啟 用 未 久, 該 地 之 村 民 又 以 回 饋 金 太 少, 要 求 縣 政 府 提 高 金 額 被 拒, 乃 發 動 抗 爭, 阻 止 垃 圾 車 進 入 垃 圾 掩 埋 場 時, 則 縣 政 府 依 法 應 經 何 種 程 序, 始 得 採 取 強 制 措 施, 以 排 除 居 民 之 抗 爭? 96 身 特 三 等 第 二 題 **** A 縣 政 府 因 其 轄 區 內 之 縣 道 破 損 不 堪, 常 造 成 用 路 人 摔 車, 致 生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與 某 甲 公 司 締 結 路 平 契 約, 委 其 重 新 修 整 道 路, 鋪 設 柏 油 試 問 : 該 路 平 契 約 究 係 一 種 民 事 契 約, 抑 或 行 政 契 約?(10 分 ) 若 該 路 平 契 約 中 約 定, 甲 若 給 付 不 完 全, 應 向 A 縣 政 府 支 付 一 定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如 嗣 後 甲 確 有 不 完 全 給 付 之 情 形 者,A 縣 政 府 得 否 逕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甲 支 付 違 約 金?(10 分 ) 若 A 縣 政 府 以 行 政 處 分 函 命 甲 支 付 違 約 金, 如 甲 不 服 該 函, 應 如 何 尋 求 救 濟? 甲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前, 有 無 先 行 訴 願 的 必 要? 又, 此 一 救 濟 問 題, 是 否 因 A 縣 政 府 得 否 作 成 命 支 付 違 約 金 之 處 分, 而 有 不 同?(20 分 ) 101 執 行 員 第 三 題 **** 肆 實 務 見 解 怎 麼 看? 農 民 耕 地 事 件 公 地 放 領 ( 釋 字 89): 私 法 契 約 民 事 訴 訟 公 地 放 領 租 賃 契 約 : 私 法 契 約 民 事 訴 訟 土 地 收 回 爭 議 : 公 法 爭 議 行 政 訴 訟 三 七 五 減 租 : 耕 地 准 否 收 回 自 耕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 耕 地 准 否 收 回 自 耕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行 政 訴 訟 ( 釋 字 128)
訴 訟 合 法 性 審 查 055 將 老 人 年 金 發 給 無 領 取 資 格 者, 請 求 領 取 者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之 事 件 為 私 法 事 件 政 府 採 購 事 件 中, 採 購 機 關 與 得 標 廠 商 針 對 履 約 有 無 瑕 疵 之 爭 議 為 私 法 事 件 解 析 此 為 社 會 保 險, 產 生 所 謂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並 非 私 法 事 件 有 關 區 分 公 權 力 行 政 與 私 經 濟 行 政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01 律 師 -46 有 關 上 下 秩 序 關 係 之 事 項 ( 即 強 制 與 服 從 關 係 ), 多 屬 公 權 力 行 政, 平 等 關 係 之 事 項 多 屬 私 經 濟 行 政 臺 灣 省 放 領 公 有 耕 地 扶 植 自 耕 農 實 施 辦 法, 將 公 有 耕 地 放 領 於 人 民, 其 因 放 領 所 生 之 爭 執,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89 號 解 釋, 認 為 係 行 政 事 件, 應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行 政 機 關 就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19 條 所 為 耕 地 准 否 收 回 自 耕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128 號 解 釋, 認 為 係 屬 公 權 力 行 政, 應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國 民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就 國 民 住 宅 及 基 地 為 收 回 之 決 定,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40 號 解 釋, 認 為 係 私 法 事 件, 應 循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爭 議 主 題 2: 行 政 行 為 之 定 性 壹 行 政 行 為 形 式 一 各 類 行 政 行 為 形 式 行 政 機 關 外 部 行 政 個 別 性 行 政 處 分 單 方 法 效 性 不 具 個 別 性 法 規 命 令 公 法 雙 方 行 政 契 約 公 權 力 行 政 私 法 私 經 濟 行 政 無 法 效 性 行 政 事 實 行 為 內 部 行 為 例 如 : 個 案 指 令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命 令
訴 訟 合 法 性 審 查 057 外 部 行 為 內 部 行 為 ( 個 案 指 令 行 政 規 則 ) 個 別 性 行 政 行 為 法 規 命 令 單 方 性 行 政 行 為 行 政 契 約 貳 檢 舉 函 覆 之 性 質 - 法 效 性 之 判 斷 一 法 效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要 素 重 點 : 是 否 具 有 規 制 作 用? 法 效 性 的 核 心 : 規 制 作 用 ( 權 利 義 務 的 變 動 ) 行 政 處 分 係 行 政 機 關 就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公 法 上 單 方 行 為, 主 要 特 徵 在 於 具 有 規 範 ( 規 制 ) 作 用 所 謂 規 範 ( 規 制 ) 意 指 行 政 機 關 以 設 定 法 律 效 果 為 目 的,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的 意 思 表 示 ( 規 制 的 概 念 類 同 於 民 法 意 思 表 示 中 法 效 意 思 的 要 素 ) 通 說 對 於 規 制 作 用 採 取 客 觀 主 義 的 判 斷 : 至 於 法 律 效 果 發 生 與 否 之 判 斷, 應 就 行 政 機 關 表 示 於 外 部 之 客 觀 意 思 認 定,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所 採 取 之 方 式 為 何, 並 非 所 問 舉 凡 文 書 標 誌 符 號 口 頭 手 勢 或 默 示 等 方 式, 凡 具 有 規 制 作 用 者, 均 可 視 為 行 政 處 分, 不 因 其 用 語 形 式 或 記 載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之 文 字 而 異 其 效 果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若 以 通 知 書 名 義 製 作,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且 實 際 上 已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者, 即 構 成 行 政 處 分 例 如 : 停 車 繳 費 通 知 書 違 規 舉 發 通 知 書 等 歸 納 整 理 行 政 處 分 與 事 實 行 為 的 判 定 標 準 行 政 實 務 上 常 見 在 公 文 書 中 使 用 涵 意 不 明 確 的 字 樣, 於 有 意 無 意 間 迴 避 法 效 性 的 問 題, 乃 實 務 上 區 別 行 政 處 分 與 觀 念 通 知 產 生 困 難 之 所 在 對 此 難 題, 學 者 與 實 務 曾 採 用 的 判 斷 標 準 如 下 : 事 件 原 因 說 : 人 民 申 請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拒 絕 其 申 請 之 答 覆 亦 屬 行 政 處 分 ; 反 之, 人 民 申 請 作 成 事 實 行 為, 拒 絕 之 答 覆 則 屬 事 實 行 為 ( 觀 念 通 知 ) 而 非 行 政 處 分 有 無 准 駁 說 ( 行 政 法 院 實 務 部 分 學 者 ): 行 政 法 院 實 務 曾 認 公 文 書 中 若 已 為 具 體 准 駁 之 表 示, 將 對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有 所 影 響, 而 致 生 法 律 上 之 效 果, 故 屬 行 政 處 分 ; 若 未 有 准 駁 之 意 旨,
074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為? 102 身 特 四 等 -42 事 實 行 為 行 政 處 分 執 行 行 為 觀 念 通 知 申 論 題 - 基 本 題 型 行 政 處 分 - 法 效 性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請 問 : 行 政 處 分 與 一 般 處 分 之 區 別 何 在? 並 請 舉 例 說 明 一 般 處 分 (15 分 ) 行 政 處 分 與 觀 念 通 知 之 區 別, 在 近 年 實 務 上 之 標 準 為 何? 如 認 定 上 有 困 難 時, 則 可 以 那 些 標 準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15 分 ) 102 專 利 師 專 利 行 政 與 救 濟 法 規 第 一 題 * 參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一 意 義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於 對 外 作 成 之 前, 須 先 聽 取 其 他 機 關 之 31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會 商, 或 須 經 其 他 機 關 之 同 意 或 核 准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概 念 雖 仍 用 以 討 論 多 機 關 參 與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的 問 題, 但 其 討 論 的 對 象 卻 逐 漸 換 成 不 具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之 參 與 機 關 行 為 二 定 性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指 稱 須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或 行 政 主 體 同 意 之 行 政 處 分, 在 論 及 法 律 性 質 時, 學 者 認 為, 原 則 上, 此 種 同 意 只 是 一 種 行 政 內 部 之 表 示, 相 對 於 作 成 須 同 意 之 行 政 處 分 的 行 政 機 關, 因 此 ( 由 於 欠 缺 外 部 效 力 )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此 種 須 同 意 之 行 政 處 分 ( 因 係 其 他 機 關 之 內 部 參 與 行 為 ) 通 常 被 稱 為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之 參 與 行 為 是 否 依 法 具 有 獨 立 之 審 查 權 限, 或 至 少 有 部 分 31 李 建 良, 論 多 階 段 行 政 處 分 與 多 階 段 行 政 程 序 之 區 辨 - 兼 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1603 號 判 決, 中 研 院 法 學 期 刊, 第 9 期, 頁 271~332 另 有 認 為 多 階 段 處 分 指 一 行 政 處 分 之 做 成, 須 有 他 機 關 之 協 力, 即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行 政 處 分 之 前, 必 須 事 先 經 過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或 行 政 主 體 之 同 意 始 得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參 陳 敏, 限 制 出 境 之 租 稅 保 全 措 施, 收 錄 於 法 治 與 現 代 行 政 法 學,2004 年 5 月, 頁 547~561
訴 訟 合 法 性 審 查 087 一 般 處 分 不 受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拘 束 一 般 處 分 之 處 分 相 對 人 雖 非 特 定, 但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者 一 般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不 得 提 起 救 濟 選 擇 題 - 進 階 題 型 個 別 性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規 定, 建 造 物 所 有 人 對 於 具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物,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指 定 為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於 受 理 人 民 申 請 後,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審 查 之 甲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以 其 所 有 建 物 具 保 存 價 值, 乃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請 求 將 其 所 有 建 物 指 定 為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A 縣 政 府 經 審 議 後, 認 為 不 具 保 存 價 值, 乃 函 知 甲 : 所 申 請 之 建 物, 無 指 定 公 告 為 古 蹟 之 價 值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101 律 師 -31 甲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A 縣 政 府 拒 絕 其 指 定 之 請 求, 自 得 提 起 訴 願 甲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A 縣 政 府 經 審 議 後 拒 絕 其 指 定 之 請 求, 程 序 並 無 不 法,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甲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A 縣 政 府 拒 絕 其 指 定 之 請 求, 係 屬 公 法 上 意 思 表 示,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甲 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A 縣 政 府 拒 絕 其 指 定 之 請 求, 並 非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承 上 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規 定 : 縣 定 古 蹟 應 由 縣 政 府 指 定 公 告 A 縣 政 府 文 化 局 於 審 議 後, 未 以 縣 政 府 名 義 函 復 甲, 而 以 文 化 局 名 義 函 復 甲, 則 文 化 局 所 為 函 復 之 效 力 為 何? 101 律 師 -32 文 化 局 並 非 法 定 主 管 機 關, 其 函 復 無 效 文 化 局 雖 無 管 轄 權 限, 尚 非 重 大 明 顯 之 瑕 疵, 其 函 復 得 予 撤 銷 文 化 局 為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其 函 復 合 法 有 效 文 化 局 為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其 函 復 屬 程 序 行 為, 不 生 對 外 效 力 承 上 題,A 縣 政 府 於 召 開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經 調 查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之 分 別 共 有 人 計 10 人, 則 於 審 議 時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到 場, 應 為 下 列 何 項 送 達 始 合 法? 101 律 師 -33 分 別 送 達 各 共 有 人 送 達 共 有 人 二 分 之 一 送 達 共 有 人 其 中 一 人 送 達 共 有 人 之 一, 並 請 其 檢 附 其 他 共 有 人 之 委 任 書 承 上 題, 甲 所 有 建 物 經 A 縣 政 府 公 告 指 定 為 古 蹟, 乙 為 系 爭 建 物 之 共 有
218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又 按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雖 有 瑕 疵, 但 相 對 人 或 關 係 人 對 其 存 續 已 有 信 賴, 而 行 政 機 關 之 事 後 矯 正, 將 因 此 增 加 其 負 擔 者, 即 不 得 任 意 為 之 之 謂 如 行 政 機 關 有 怠 於 行 使 權 限, 人 民 因 個 案 違 法 狀 態 未 排 除 而 獲 得 利 益 情 形,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存 續 使 人 民 產 生 信 賴, 自 無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選 擇 題 - 基 本 題 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要 件 與 效 果 有 關 人 民 得 對 行 政 行 為 主 張 信 賴 保 護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最 正 確? 100 警 四 -10 僅 得 對 行 政 處 分 主 張 僅 得 對 行 政 契 約 主 張 僅 得 對 法 規 命 令 主 張 亦 得 對 行 政 指 導 主 張 行 政 法 上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其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至 少 應 具 備 三 要 件,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之? 97 原 三 -1 信 賴 基 礎 信 賴 表 現 信 賴 保 險 信 賴 值 得 保 護 關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99 原 民 四 等 -43 可 適 用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的 撤 銷 或 廢 止 可 適 用 於 行 政 法 規 的 廢 止 或 變 更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部 門 皆 受 此 原 則 拘 束 行 政 法 規 因 情 事 變 遷 而 停 止 適 用, 則 當 事 人 之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因 信 賴 政 府 機 關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而 受 有 損 害, 且 其 信 賴 值 得 保 護 時, 可 能 採 取 之 措 施 不 包 括 : 101 原 特 四 等 -10 存 續 保 護 補 償 保 護 不 溯 及 既 往 或 其 他 過 渡 措 施 責 令 應 負 責 任 公 務 員 賠 償 選 擇 題 - 進 階 題 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下 開 關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的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101 高 考 法 制 -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就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有 原 則 的 規 定 根 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對 行 政 命 令 的 信 賴, 不 得 主 張 信 賴 保 護 信 賴 保 護 的 法 律 效 果, 只 限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不 及 於 侵 益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第 2 款 所 規 定 信 賴 利 益 保 護 之 法 律 效 果 即 不 將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220 行 政 法 - 考 前 三 秒 教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發 現 原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不 當, 但 撤 銷 或 變 更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損 害, 應 如 何 處 置?(8 分 ) 如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對 公 共 利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時,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應 如 何 處 置?(8 分 )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方 為 人 民, 行 政 機 關 為 防 止 或 除 去 對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應 如 何 處 置?(8 分 ) 101 高 考 第 一 題 *** 法 條 記 憶 公 益 原 則 H 1 H 2 G 1 G 2 處 分 撤 銷 ( 行 程 117 ) 訴 願 83 84 行 訴 198 199 處 分 廢 止 ( 行 程 123 ) 行 政 契 約 單 方 調 整 ( 行 程 146) 試 題 擬 答 題 號 一 訴 願 機 關 之 處 理 ( 訴 願 法 第 83 84 條 ) 情 況 決 定 之 要 件 依 訴 願 法 第 83 條 第 1 項,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發 現 原 行 政 處 分 雖 屬 違 法 或 不 當, 但 其 撤 銷 或 變 更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損 害, 其 考 量 斟 酌 訴 願 人 所 受 損 害 賠 償 程 度 防 止 方 法 其 他 一 切 情 事 等, 訴 願 機 關 可 以 做 出 駁 回 訴 願 之 決 定 駁 回 訴 願 之 處 理 依 訴 願 法 第 83 條 第 2 項, 在 駁 回 訴 願 時 應 於 決 定 主 文 中 載 明 原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不 當 依 訴 願 法 第 84 條 第 1 項, 於 決 定 理 由 中 載 明 由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與 訴 願 人 進 行 協 議 又 該 協 議 與 國 家 賠 償 協 議 有 同 一 效 力, 即 具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 訴 願 法 第 84 條 第 2 項 )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處 理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適 用 之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第 1 2 款 ) 基 於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若 原 處 分 違 法 則 該 處 分 即 應 撤 銷, 但 若 考 量 到 其 他 行 政 法 原 則, 例 如 :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公 益 原 則 等, 則 該 撤 銷 權 即 有 所 限 制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時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305 主 題 17: 法 規 命 令 不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要 求 會 怎 麼 樣? 壹 法 規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之 法 律 要 件 授 權 根 據 應 限 於 法 律 授 權 爭 議 : 中 標 7 可 否 作 為 職 權 命 令 的 概 括 授 權 條 款? 母 法 授 權 明 確 性 ( 釋 字 第 313 522 604 612 680 號 )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仍 為 有 效 之 法 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優 越 原 則 ( 行 程 158Ⅰ 憲 法 172 中 標 11) 法 規 命 令 形 式 合 法 性 ( 行 程 151) 所 制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須 揭 示 其 法 律 授 權 根 據 ( 行 程 150Ⅱ) 預 告 程 序 ( 行 程 154) 與 聽 證 程 序 ( 行 程 155 156) 須 踐 行 授 權 法 律 規 定 之 特 別 程 序 - 核 定 會 銜 發 布 ( 行 程 157Ⅰ Ⅱ) 發 布 程 序 ( 行 程 157Ⅲ 中 標 7 立 職 60) 選 擇 題 - 基 本 題 型 法 規 命 令 - 合 法 性 要 件 關 於 法 規 命 令 之 合 法 要 件,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99 身 四 -21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者 為 行 政 機 關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憲 法 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皆 應 送 立 法 院 法 規 命 令 不 必 有 法 律 授 權 下 列 關 於 法 規 命 令 合 法 性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98 身 四 -28 法 規 命 令 之 制 定 機 關 須 有 制 定 之 權 限 行 政 機 關 原 則 上 不 得 以 法 律 授 權 制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再 次 授 權 其 下 級 行 政 機 關 另 訂 法 規 命 令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機 關 即 不 得 另 行 發 布 行 政 規 則 以 取 代 法 規 命 令 法 規 命 令 若 有 一 部 無 效 情 形, 原 則 上 應 全 部 無 效 行 政 機 關 擬 訂 法 規 命 令 時, 應 事 先 公 告 周 知 下 列 何 者 非 屬 該 公 告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98 法 制 -11
行 政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391 人 填 具 一 份 進 口 報 單, 再 由 海 關 一 併 依 法 課 徵 進 口 稅 貨 物 稅 及 營 業 稅 但 進 口 人 填 具 進 口 報 單 時, 需 分 別 填 載 進 口 稅 貨 物 稅 及 營 業 稅 相 關 事 項, 向 海 關 遞 交, 始 完 成 進 口 稅 貨 物 稅 及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故 實 質 上 為 3 個 申 報 行 為, 而 非 一 行 為 如 未 據 實 申 報, 致 逃 漏 進 口 稅 貨 物 稅 及 營 業 稅, 合 於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2 條 第 10 款 暨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7 款 規 定 者, 應 併 合 處 罰, 不 生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之 問 題 本 院 84 年 7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不 再 援 用 選 擇 題 - 進 階 題 型 行 為 數 之 認 定 依 郵 政 法 第 40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未 經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委 託, 以 遞 送 信 函 明 信 片 或 其 他 具 有 通 信 性 質 文 件 為 營 業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其 停 止 該 等 行 為 ; 未 停 止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A 公 司 於 98 年 6 月 至 12 月 經 營 遞 送 信 函 業 務, 經 交 通 部 於 98 年 6 月 15 日 及 9 月 20 日 派 員 查 證 屬 實, 乃 依 上 開 規 定 於 98 年 12 月 5 日 及 99 年 1 月 5 日 分 別 處 A 公 司 罰 鍰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並 分 別 通 知 A 公 司 停 止 營 業 行 為 試 問 99 年 1 月 5 日 裁 罰 之 適 法 性 及 其 理 由,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合 法, 第 二 次 罰 鍰 處 分 為 執 行 罰 違 法,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申 論 題 - 進 階 題 型 行 為 數 之 認 定 違 法,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100 律 -34 違 法, 違 反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A 與 B 為 同 一 區 客 源 經 常 重 疊 之 房 仲 業, 某 日 A 向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檢 舉 B 僱 用 不 具 經 紀 人 員 資 格 之 員 工 甲 乙 二 人, 並 檢 附 甲 於 仲 介 出 售 房 屋 成 功 個 案 簽 名 之 文 件 為 證 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總 分 25 分 ) 地 政 局 就 A 之 檢 舉 案, 經 調 查 屬 實 後, 得 對 B 房 仲 業 為 幾 次 之 裁 罰? 裁 罰 之 理 由 為 何?(15 分 ) A 不 服 主 管 機 關 之 裁 罰 時, 得 否 提 起 行 政 救 濟?(10 分 ) 101 公 費 留 考 第 一 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