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法學論叢



Similar documents
unmittelbarer /mittelbarer Schaden Fernwirkungsch den direkter und Reflexschaden Hardy Landolt Ausservertragliche Haftung für die Ver

從性自主權思考刑法的性行為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 But it is insufficient jurisprudential basis and legitimacy crisis of legal forms through the form of mi

1,

東吳大學

Vgl. Pieroth /Schlink a. a. O S

德國債務不履行修正後看給付不能

2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2013 年 12 月 五 小 結 : 以 蓋 然 性 衡 量 為 判 斷 是 否 產 生 真 實 確 信 之 輔 助 方 法 肆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中 法 院 裁 判 證 明 度 之 研 究 一 概 說 二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中 法 院 裁 判 證 明 度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Microsoft Word - 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期末報告_公開.doc

要, 理 想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以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與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 (2) 研 究 發 現 糾 紛 案 件 中,40-50 歲 之 男 性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碩 士 與 博 士 年 資 年 每 診 人 數 越

<4D F736F F 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政治哲學要跨出去!


論文

<3136B4C1A7B9BEE3BED72E706466>

Microsoft Word - Chinese translation International SCI Male Sexual Fuction Basic Data Set.doc

MEMO

項, 且 持 續 兩 週 : 心 情 是 悲 傷 無 望 的 ; 對 平 日 熟 悉 的 活 動 缺 乏 興 趣 ; 食 慾 體 重 驟 增 或 驟 減 ; 失 眠 ; 失 去 活 力 及 感 到 勞 累 ; 精 神 運 動 性 活 動 遲 滯 ; 無 價 值 感 或 罪 惡 感 ; 專 注 力 決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刑法中的思考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法律教育及培训常设委员会周年报告 2013

論法院作成出版品禁止發行之衡量標準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規定之探討

法律教育及培训常设委员会周年报告 2012

4

德国教育动态信息

insurable interest principle * 13SFB BFX Swisher 115

消防人員對九二一震災消防搶救時序之認知研究*

自然辩证法索引

Microsoft Word - 本文

<4D F736F F D20CDC1B5D8B5C4B1A3D5CFB9A6C4DCD3EBD6D0B9FAC5A9B4E5D1F8C0CFB1A3D5CFCCE5CFB5B5C4BDA8C9E820D6D3CBAED3B32E646F63>

2003 4, 4 ;,, 5,,, 6,,,, (),,,:,homo,caput ;persona 7, caput,,,,, 8,caput,, ( ), (),, ( ),,,, 9, ( ),, 10 persona, ( personality, personalit ) 11 (per

1對外華語文詞彙教學的策略研究_第三次印).doc

1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2. 专 门 惩 戒 法 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6] 该 法 共 二 十 八 条, 六 章, 包 括 通 则 惩 戒 处 分 审 议 程

柏林洪堡大学

ALI/UNIDROIT 跨国民事诉讼原则

Time Estimation of Occurrence of Diabetes-Related Cardiovascular Complications by Ching-Yuan Hu A 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

穨2-08.doc

WTO IMF G

穨2-06.doc

中 文 摘 要 : 我 國 工 會 法 自 有 強 制 入 會 相 關 規 定 以 來, 已 經 將 近 九 十 年 但 過 去 由 於 長 期 戒 嚴 下 工 會 運 動 處 處 受 到 管 控, 強 制 入 會 條 款 充 其 量 只 是 美 化 團 結 權 之 表 徵 而 已, 在 近 百 年

untitled

234 從病名到病理 論惲鐵樵的中西醫學匯通之路 醫生既說出三種病名 當然開三樣方子 但 當代西醫認為除非推翻傳統中醫病名相關之 是病只有一個 至少有兩張方子不對 不對 六氣說 否則國民健康就有重大危機的論點 的藥吃下去 那病當然有增無減 病家到此 挾著以科學主義救亡圖存的氣氛 對於中醫學術 時 自

( s y s t e m ) ( s t r e s s ) (stress model) ( s y s t e m ) [ ] [ 5 ] C o x [ 3 ] 1 [ 1, 2 ] [ 6-8 ] [ 9 ] Tw Fam Med Res 2003 Vol.1 No.1 23

/ `

2


SHEHUI KEXUEBAN

7_6論文.indd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與詮釋

Public Projects A Thesis Submitted to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National Kaohsiung Fir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Partial

7 Muslim Luther Martin Riexinger Nasserism Revitalized A Critical Reading of Hasan Hanafi s Projects The Islamic Left and Occidentalism

关 于 瓶 装 水, 你 不 得 不 知 的 8 件 事 情 关 于 瓶 装 水, 你 不 得 不 知 的 8 件 事 情 1 水 质 : 瓶 装 的, 不 一 定 就 是 更 好 的 2 生 产 : 监 管 缺 位, 消 费 者 暴 露 于 风 险 之 中 人 们 往 往 假 定 瓶 装 水 是

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Explore Rou Jin Yang Jing Learning Ideology Of Prof. Jin Hongzhu And Application Spinal Column Ailment A Dissertation Submitted for the Doctorate Cand

Microsoft Word - D-2°w¶Ë¬ì¹ï¤U�Iµh®{¤âÀˬd¬yµ{_¬x°ö�×__P _.doc

% 98. 5% 5 50

摘 要 摘 要 隨 著 自 由 行 的 實 施, 越 來 越 多 的 內 地 旅 客 進 入 澳 門, 有 效 地 帶 動 了 澳 門 旅 遊 博 彩 酒 店 和 零 售 等 行 業 的 發 展 然 而, 伴 隨 旅 客 數 量 的 增 加, 旅 遊 糾 紛 也 層 出 不 窮, 這 無 疑 為 以

A-錢穆宗教觀-171

;

第 四 場 次 2016/10/ Political Development of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第 五 場 次 2016/10/ 台 灣 民 主 深 化 的 探 討 第 六 場 次 2016/10/

2 臺北大學中文學報 第 18 期 The revolt of Li Ch'iao "Spring of Lan cai xia" Li HuiRu Abstract "Spring of Lan cai xia " namely assumed appears the Taiwan prostit

2

. 運 用 社 交 技 巧 訓 練 於 一 位 重 鬱 症 役 男 之 護 理 經 驗. 壹 前 言 憂 鬱 症 是 本 世 紀 四 大 重 要 疾 病 之 一, 其 後 遺 症 會 造 成 調 適 能 力 人 際 關 係 職 業 能 力 社 會 角 色 和 認 知 行 為 下 降, 增 加 社 會

20

<4D F736F F D20B0B7B164AB4FC049B27ABDDFAAA7C4B3BB50A977BBF9B8EAAEC6B0F2C2A6BE41A8ACA9CAA4A7ACE3A8732DA2DDADD7A7EFAAA92DB54CB77CC4B3ACF6BFFD2E646F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叁 ( ) ( ) ( ) ( ) ( ) ( ) ( ) ( ) ( ) 2

新設大学に対する留意事項(改善すべき点)の内容 神戸常盤大学 認可された大学の情報 基本計画書・教育課程等の概要

A Study of the Japanese Teacher Education Reform Szu-Wei Yang President of national Taichung University Sheng-Hsien Chen Doctor Candidate, Department

(Microsoft Word - \245\376\275\327\244\ )

2001,, , (9 ), %, :( 8400, 7000 ) %,( 6300, 5250 ) l. 7 %,( 6300, 5250 ) %, ( 8400, 7000 ) 6. 5 % (15 ),,,, ( )

<4D F736F F D D DA4E9AA76AEC9B4C1BB4FC657AAECB5A5BEC7AED5BDD2ABE1B8C9B2DFB867C5E7AAECB1B42E646F63>

永遠的革新號--側論《筆匯》遺漏在文學史上的密碼

陳欣蓉定稿.doc

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中文稿件模板

相 关 报 道 近 年 来 临 床 上 运 用 多 种 针 灸 疗 法 治 疗 肥 胖 及 其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如 高 脂 血 症 糖 尿 病 高 血 压 及 痛 经 等, 均 获 得 满 意 疗 效. caused by sedentary lifestyle and genetic f

Transcription: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09/2014), 頁 213-258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原 著 Gilbert Gornig / 陳 汶 津 譯 者 吳 淑 如 / 鄭 文 中 摘 要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分 為 兩 個 面 向 : 醫 師 的 診 療 責 任 及 醫 院 的 住 院 醫 療 責 任 醫 師 的 診 療 責 任 又 可 分 為 : 依 民 法 特 別 規 定 診 療 契 約 所 生 之 債 法 上 責 任, 以 及 依 民 法 規 定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此 外, 債 法 上 責 任 依 病 患 身 分 (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病 患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病 患 社 會 救 助 受 領 者 ) 及 疏 失 行 為 ( 診 療 疏 失 告 知 疏 失 ) 而 有 所 不 同 在 住 院 醫 療 方 面 須 區 分 為 :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公 益 醫 療 院 所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病 患 於 住 院 之 前 就 必 須 締 結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其 性 質 原 共 同 作 者 一 為 德 國 馬 堡 大 學 公 法 國 際 公 法 歐 洲 法 教 授 暨 公 法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共 同 作 者 二 為 德 國 馬 堡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生 暨 公 法 研 究 中 心 學 術 助 理 ( wissenschaftliche Mitarbeiterin) 譯 者 為 德 國 海 德 堡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生 文 化 大 學 助 理 教 授, 德 國 帕 紹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投 稿 日 期 :07/04/2014; 接 受 登 刊 日 期 :07/23/2014 責 任 校 對 : 張 鋐 宜 李 佑 筑 213

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則 上 為 民 法 的 勞 務 契 約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可 分 為 三 種 :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住 院 醫 療 與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契 約 在 契 約 責 任 方 面 尚 可 分 為 醫 院 及 醫 師 的 責 任, 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分 類, 亦 同, 且 醫 院 還 要 為 其 機 關 及 履 行 輔 助 人 的 行 為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在 公 立 醫 院 也 一 樣 分 為 醫 院 及 醫 師 的 契 約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在 起 訴 前 得 就 醫 師 責 任 爭 議 提 付 仲 裁 提 出 請 求 權 之 病 患 須 證 明 存 在 醫 療 疏 失 法 益 侵 害 受 有 損 害, 以 及 醫 療 疏 失 與 健 康 受 損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至 於 負 責 診 治 的 醫 師 須 證 明 已 依 規 定 向 病 患 進 行 告 知 發 生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時 會 產 生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的 效 果, 醫 生 因 此 要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可 能 帶 來 的 敗 訴 風 險 214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 Arzthaftungs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Professor Dr. Dr. h. c. mult. Gilbert Gornig Ⅰ / Wen-Chin Chen Ⅱ Shu-Ru Wu Ⅲ / Wen-Chung Cheng Ⅳ Abstract Medical malpractice law in Germany ascribe medical liability to doctors and hospitals respectively. The doctor's liability is further categorized as obligation under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e treatment contract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and tort liability under the German Civil Code. Contractual liability differs according to the patients status (private patients, health insurance patients and welfare recipients), treatment errors and incorrect medical advices. With respect to hospitalization, there are options of private Ⅰ Ⅱ Ⅲ Ⅳ The first author is Professor of public laws,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s, european laws, and the director of Institution for public laws at University of Marburg, Germany. The second author is Ph.D. candidate at faculty of laws and research assistant at institution for public laws at University of Marburg, Germany. The translator is Ph.D. candidate at faculty of laws, 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Germany. The reviewer is assistant professor of laws at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Ph.D. in Law at University of Passau, Germany. 215

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hospitals, non-profit hospitals and public hospitals. A hospital contract must be closed prior to hospitalization. The contract is a civil law contract of labor by nature. Hospital contracts are categorized as follows: the complete hospital contracts, the complete hospital contracts with additional physician contracts, and the separate contracts. Contractual liability is assumed by hospitals and/or doctor, and the same with tort liability. The hospital is also liable for their assistants and institutions. Contractual and tort liability is assumed by hospitals and physicians respectively in public hospitals as well. Before an action is brought, the arbitration board may be called for medical liability issues. A patient who submits a liability claim h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ide proof of treatment errors, violation of rights, the damages and the causal link between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health damage. The attending physician has to prove that he had explained the medical process to the patient properly. Gross errors in treatment may cause a shift in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as a result, the physician might run the risk of evidence. 216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5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原 著 Gilbert Gornig/ 陳 汶 津 譯 者 吳 淑 如 / 鄭 文 中 目 錄 壹 現 行 適 用 法 規 貳 醫 師 的 診 療 責 任 一 債 法 上 責 任 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三 消 滅 時 效 參 醫 院 的 住 院 醫 療 責 任 一 醫 療 院 所 二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三 責 任 肆 仲 裁 與 訴 訟 一 仲 裁 二 訴 訟 伍 結 論 關 鍵 字 : 醫 師 責 任 診 療 疏 失 告 知 義 務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債 法 上 責 任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醫 院 的 住 院 醫 療 責 任 仲 裁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217

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Key words: Arzthaftung, Behandlungsfehler, deliktische Haftung, schuldrechtliche Haftung, Aufklärungspflicht, Krankenhausvertrag, Krankenhaushaftung, Schlichtung, Beweislastumkehr 218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7 每 年 有 大 量 的 病 人 因 醫 療 疏 失 而 遭 受 損 害 在 德 國, 因 醫 師 人 為 疏 失 所 付 出 之 補 償 費 用 極 低, 在 大 多 數 的 情 形 與 個 人 所 受 損 害 不 成 正 比 壹 現 行 適 用 法 規 德 國 病 患 權 利 法 (Patientenrechtegesetz) 於 2013 年 2 月 26 日 施 行, 該 法 特 別 對 於 民 法 (BGB) 以 及 社 會 法 第 五 編 (SGB V) 之 規 定 有 所 修 正 病 患 權 利 法 之 立 法 精 神 與 目 的 在 於 強 化 病 患 相 對 於 醫 師 醫 院 以 及 醫 療 保 險 機 構 之 地 位 在 病 患 權 利 法 施 行 之 前, 其 相 關 之 權 利 規 定 散 見 於 各 個 法 典 而 難 以 概 括 論 述 由 於 當 時 相 關 法 規 係 透 過 法 院 的 解 釋 補 充 而 更 詳 盡 具 體, 且 關 於 醫 生 責 任 之 特 殊 規 定 亦 係 經 由 最 高 法 院 解 釋 發 展 而 成, 因 此, 過 去 想 要 一 窺 患 者 之 權 利 及 請 求 權 的 概 況 實 有 其 困 難 然 而, 藉 由 2013 年 施 行 之 病 患 權 利 法, 這 些 有 關 患 者 權 利 之 分 散 規 定 已 一 併 納 入 新 法 中, 同 時 亦 強 化 了 患 者 在 醫 療 體 系 中 之 地 位 現 在 診 療 契 約 (Behandlungsvertrag) 之 基 本 架 構 亦 已 規 定 於 民 法 典 中 自 病 患 權 利 法 施 行 後, 民 法 典 內 即 存 有 獨 立 之 診 療 契 約 一 節, 規 範 診 療 契 約 內 容 以 及 診 療 行 為 的 相 關 權 利 與 義 務 從 而 一 切 關 於 醫 師 治 療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皆 已 規 定 於 民 法 典 例 如, 醫 師 於 診 療 前 須 向 病 患 進 行 告 知 以 及 檢 視 病 患 檔 案 資 料 較 之 於 過 去, 現 在 患 者 顯 然 享 有 更 好 的 法 律 基 礎 以 主 張 其 權 利 貳 醫 師 的 診 療 責 任 患 者 與 醫 師 之 間 存 有 契 約 之 關 係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a 條 及 第 280 條 第 1 項 ), 然 而 卻 也 具 有 侵 權 之 本 質 (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第 1 項 ) 發 生 醫 療 疏 失 時, 醫 師 不 僅 有 契 約 責 任, 還 可 能 有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契 約 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法 源 依 據 係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按 德 國 民 219

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須 就 下 列 事 實 為 陳 述 並 證 明 :(1) 義 務 之 違 反 (2) 受 有 損 害 (3) 義 務 違 反 為 損 害 發 生 之 原 因 1 由 於 德 國 民 法 第 253 條 第 2 項 對 於 契 約 義 務 之 違 反 開 啟 了 一 道 請 求 精 神 慰 撫 金 之 大 門, 故 侵 權 法 在 醫 師 責 任 之 範 疇 內 已 不 再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一 債 法 上 責 任 ( 一 ) 醫 師 診 療 之 契 約 基 礎 1. 醫 療 契 約 為 勞 務 契 約 之 特 別 型 態 (1) 債 之 發 生 債 之 發 生 的 最 後 時 點 是 當 病 患 出 現 在 診 所 ( 或 醫 院 ) 時, 此 時 在 病 患 與 醫 師 之 間 即 成 立 了 私 法 上 非 要 式 的 診 療 契 約 此 種 情 形 無 論 是 對 於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或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均 一 體 適 用 (2) 債 之 內 容 按 德 國 民 法 第 630a 條 規 定 診 療 契 約 為 勞 務 契 約 (Dienstvertrag) 之 一 種 特 別 型 態, 而 非 屬 承 攬 契 約 ( 德 國 民 法 第 631 條 ), 因 為 醫 師 並 不 負 有 完 全 治 癒 或 有 效 治 療 的 責 任 2 醫 生 須 為 之 診 治, 指 的 是 醫 學 上 的 診 斷 或 治 療 行 為 若 診 療 契 約 內 未 另 有 約 定, 原 則 上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實 施 治 療 行 為 所 謂 另 有 約 定, 指 的 是 患 者 與 某 一 法 人 ( 如 醫 療 院 所 所 有 人 ) 締 結 診 療 契 約 之 情 形 3 所 謂 醫 療 院 所 所 有 人 指 的 1 Bundesratsdruksache 312/12, S.13. 2 BGH, NJW 1981, S. 2002; NJW 1981, S. 613 und NJW 1980, S. 1452 f. 病 患 與 藥 劑 師 締 結 之 契 約 並 不 在 德 國 民 法 第 630a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因 為 藥 劑 師 基 於 醫 療 禁 止 原 則 而 不 得 對 病 患 實 施 治 療 3 詳 見 下 文 參 醫 院 的 住 院 醫 療 責 任 220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9 是 經 營 醫 院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4 治 療 行 為 指 對 人 體 所 為 之 診 斷 治 療 及 其 所 有 相 關 行 為 手 術,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預 防 診 察 治 療 或 減 緩 疾 病 身 體 傷 殘 病 痛 及 精 神 失 調 5 根 據 民 事 契 約 法 上 的 規 定,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須 提 供 合 於 注 意 義 務 的 治 療 ( 社 會 法 第 5 編 第 76 條 第 4 項 ) (3) 契 約 之 終 止 按 民 法 第 630b 條 第 627 條 規 定, 對 於 任 何 勞 務 形 式 之 勞 務 契 約 得 不 附 理 由 隨 時 終 止 之 勞 務 給 付 義 務 人, 即 醫 師, 通 常 因 為 特 別 的 信 賴 而 必 須 提 供 較 高 級 的 勞 務 給 付 6, 此 種 勞 務 關 係 ( Dienstverhältnis ) 不 屬 於 民 法 第 622 條 意 義 上 之 僱 傭 關 係 (Arbeitsverhältnis), 因 此 當 事 人 得 按 民 法 第 62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而 無 須 具 備 民 法 第 626 條 中 出 於 重 大 事 由 此 一 要 件 這 正 是 醫 師 經 常 面 臨 之 情 況 7 2. 報 酬 (1)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若 病 患 為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則 須 對 其 醫 師 給 付 約 定 之 報 酬 (Vergütung) 作 為 醫 師 實 施 治 療 之 對 價 該 報 酬 原 則 上 由 雙 方 合 意 定 之 倘 若 報 酬 本 身 或 其 價 額 未 經 合 意, 則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630b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612 條, 應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通 常 可 期 待 應 係 有 償 的 規 定 若 契 約 當 事 人 對 於 報 酬 價 額 未 約 定, 則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612 條 4 醫 療 機 構 法 (Krankenhausgesetz) 第 2 條 第 1 款 5 Bundesratsdruksache 312/12, S. 24 f. 6 舉 凡 以 超 乎 一 般 平 均 水 準 的 專 業 知 識 高 級 技 巧 或 者 學 識 背 景 高 度 的 抽 象 思 維 或 靈 巧 特 性 為 前 提 的 活 動 均 屬 之, 參 照 AG Köln, Urteil v. 3.3.1993, 113 C 549/92. 特 別 是 醫 師 以 及 律 師 皆 包 括 在 內 7 BGH, NJW 2011, S. 1674, Rn. 7 f. 221

1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第 2 項 規 定 以 公 訂 價 額 為 約 定 報 酬, 若 無 公 訂 價 額 (Taxe) 8 則 視 一 般 醫 療 上 認 定 之 價 額 為 約 定 報 酬 (2)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關 於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之 情 形, 病 患 對 於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之 保 險 法 上 請 求 權 以 及 保 險 給 付 提 供 者 (Leistungserbringer 在 此 指 醫 師 及 醫 療 院 所 )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kassenärztliche Vereinigung) 三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皆 以 公 法 方 式 規 範 醫 師 與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仍 可 成 立 私 法 之 勞 務 契 約 通 說 認 為 此 係 源 於 社 會 法 第 五 編 第 76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10 相 較 於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本 身 負 有 給 付 醫 療 費 用 之 義 務, 醫 師 對 於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卻 無 直 接 請 求 權 醫 師 因 私 法 上 診 療 契 約 負 有 符 合 其 專 業 之 治 療 義 務 然 而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對 於 這 些 治 療 不 負 給 付 報 酬 之 義 務, 而 是 由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給 付 報 酬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特 約 醫 師 在 取 得 特 約 11 醫 師 許 可, 以 及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的 會 員 身 分 時, 已 經 明 示 同 意 由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結 算 其 治 療 費 用 依 照 社 會 法 第 五 編 第 85 條 第 4 項 第 1 9 8 9 10 11 公 訂 價 額 是 以 聯 邦 法 或 邦 法 形 式, 由 官 方 核 定 的 診 療 費 費 率, 對 於 大 部 分 之 自 由 業 係 以 費 用 法 之 形 式 存 在 針 對 醫 師 行 業 專 設 之 法 規 為 醫 師 費 用 法 (Gebührenordnung für Ärzte), 是 適 用 於 所 有 醫 師 之 價 格 法 (Preisrecht), 屬 強 制 規 定 Bundesratsdruksache 312/12, S. 28. BGHZ 76, 259, 261; ferner: Adolf Laufs, Arztrecht, 5. Aufl., 1993, Rn. 87. 另 有 不 同 見 解 (BSG, NJW 1986, 1574 (1576); ferner Helmut Rüßmann,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abrufbar unter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認 為, 該 項 規 定 僅 只 是 課 予 醫 師 按 民 事 契 約 法 規 定 盡 注 意 義 務 然 而 當 病 患 與 法 定 特 約 醫 師 的 診 療 關 係 是 以 私 法 契 約 方 式 為 之, 該 項 規 定 即 屬 多 餘 從 而 依 此 見 解, 僅 存 在 一 個 類 似 民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之 法 律 關 係, 而 有 德 國 民 法 第 275 條 以 下 第 278 條 以 及 第 323 條 以 下 之 適 用 聯 邦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 Die Kassenärztliche Bundesvereinigung) 係 公 法 特 約 醫 師 與 特 約 心 理 治 療 師 屬 於 聯 邦 層 級 之 政 治 利 益 代 表 團 體 該 協 會 是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方 面 的 醫 師 自 我 管 理 機 構, 其 性 質 為 公 法 社 團 Abrufbar unter http://www.kbv.de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22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1 句 及 第 2 句 之 規 定, 醫 生 對 於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有 一 公 法 上 並 且 能 夠 於 社 會 法 院 主 張 的 報 酬 請 求 權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方 面 則 按 社 會 法 第 五 編 第 82 條 以 下 之 規 定, 以 其 與 各 保 險 機 構 締 結 之 公 法 上 特 約 醫 師 醫 事 服 務 共 同 協 約 (öffentlichrechtlicher Gesamtvertrag) 為 基 礎 結 算 報 酬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則 以 該 共 同 協 約 履 行 對 於 其 所 屬 保 險 會 員 ( 即 病 患 ) 之 義 務, 該 契 約 內 容 是 以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 即 病 患 ) 為 受 益 人 因 此 醫 師 之 報 酬 請 求 權 並 不 是 向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而 是 向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主 張 12 然 後 各 特 約 醫 師 協 會 再 將 對 其 給 付 之 總 額 報 酬 向 個 別 醫 師 會 員 為 給 付 13 結 果 就 是, 原 本 介 於 醫 師 與 患 者 間 之 雙 務 醫 療 契 約 轉 變 為 部 分 單 務 契 約 之 關 係 因 此 最 常 見 的 醫 師 契 約 (Arztvertrag), 並 不 是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直 接 與 特 約 醫 師 締 結 以 被 保 險 人 ( 病 患 ) 為 受 益 人 的 診 療 契 約 (3) 社 會 救 助 受 領 者 若 病 患 為 享 有 社 會 救 助 權 利 之 人, 則 醫 師 應 向 社 會 救 助 之 主 體 主 張 其 報 酬 請 求 權, 從 而 該 社 會 救 助 以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的 型 態 出 現 ( 二 ) 醫 療 疏 失 1. 概 說 實 施 治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負 有 向 其 病 患 提 供 符 合 專 業 性 及 當 代 醫 學 水 準 之 治 療 義 務, 以 作 為 勞 務 給 付 此 際, 因 契 約 所 生 之 注 意 義 務 與 (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 侵 權 法 上 的 注 意 義 務 ( 德 國 民 法 第 條 823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 在 內 容 上 是 一 致 的 對 於 醫 療 水 準 之 要 求 則 取 決 於 專 業 化 之 程 度 例 如, 與 鄉 村 小 型 診 所 相 比, 對 於 附 設 高 14 12 Vgl. BGH, NJW 1999, S. 858; OLG Saarbrücken, NJW 2001 S. 1798. 13 Helmut Rüßmann,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abrufbar unter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14 OLG Köln, NJW-RR 1995, S. 366. 223

1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度 專 業 病 科 之 大 學 醫 院 則 應 要 求 較 高 之 標 準 判 斷 醫 療 疏 失 之 主 要 時 間 點 則 以 醫 師 治 療 時 為 準 醫 師 在 具 體 之 情 況 下, 是 否 係 可 歸 責 而 悖 離 醫 療 水 準, 應 以 醫 學 標 準 判 斷 之 據 此, 法 院 不 得 在 未 經 諮 詢 鑑 定 人 專 業 意 見 的 情 形 下 為 醫 療 水 準 的 調 查 按 德 國 民 法 第 276 條 第 2 項 規 定, 醫 師 必 須 負 有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但 是 在 此 必 須 考 量 到, 採 取 複 雜 之 侵 入 性 治 療, 即 使 是 有 經 驗 之 醫 生 仍 難 以 避 免 輕 微 之 疏 失, 更 何 況 醫 師 一 整 天 必 須 實 施 無 數 次 之 醫 療 行 為, 且 其 工 作 時 間 又 經 常 超 過 八 小 時 15 醫 療 疏 失 可 能 發 生 於 醫 療 上 之 所 有 階 段, 例 如 診 斷 治 療 方 式 之 選 擇 使 用 正 確 挑 選 出 來 之 治 療 方 式 或 實 施 完 醫 療 行 為 後 所 應 注 意 之 照 護 措 施 及 日 常 生 活 起 居 注 意 事 項 16 所 謂 醫 療 疏 失 在 此 應 解 為 任 何 對 於 當 代 醫 學 常 規 之 違 反 當 某 疾 病 而 的 特 有 癥 狀 明 顯 可 見 卻 未 被 察 覺 出 來, 即 為 醫 療 疏 失 當 然, 並 非 所 有 病 徵 都 總 是 清 晰 可 辨, 這 一 點 也 必 須 納 入 考 量 醫 師 行 為 守 則 (die ärztliche Leitlinien) 17 在 醫 師 責 任 訴 訟 中 已 漸 有 其 重 要 性 該 行 為 守 則 係 由 醫 學 專 家 所 組 成 的 研 究 小 組 所 擬 訂 之 行 為 建 議, 主 要 為 了 掌 控 問 診 或 治 療 之 進 行 方 式, 以 及 在 特 定 標 準 情 況 下 之 治 療 安 排 這 些 行 為 守 則 對 不 同 醫 療 階 段 有 不 同 的 品 質 要 求, 並 以 追 求 醫 師 治 療 之 品 質 保 證 為 目 標 對 於 一 項 行 為 守 則 之 違 反, 並 不 意 味 著 就 必 然 存 在 醫 療 疏 失, 至 少 不 是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 的 15 16 17 醫 師 實 施 之 侵 入 性 治 療, 通 說 一 直 以 來 都 認 為 係 對 患 者 身 體 以 及 健 康 之 侵 害 而 只 有 當 對 於 患 者 詳 實 解 說 過 關 於 醫 療 過 程 與 風 險 以 後, 患 者 對 於 侵 入 性 治 療 之 同 意 才 有 阻 卻 違 法 的 效 果 詳 見 下 文 2. 醫 療 疏 失 之 類 型 此 行 為 守 則 與 醫 師 或 牙 醫 師 以 及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聯 邦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行 為 作 業 要 點 (Richtlinien)( 社 會 法 第 五 編 第 91 條 以 下 ) 不 同 作 業 要 點 包 含 以 書 面 方 式 明 定 並 業 經 公 佈 的 行 為 規 範, 並 為 職 業 法 及 社 會 法 所 採 納 224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3 行 為 ), 但 是 這 些 行 為 守 則 在 個 案 中 卻 有 可 能 開 展 成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間 接 證 據 當 醫 師 在 個 案 中 採 取 與 現 行 行 為 守 則 不 同 的 處 理 方 式 時, 則 其 必 須 對 此 說 明 理 由 或 至 少 須 作 成 紀 錄 18 2. 醫 療 疏 失 之 類 型 (1) 治 療 方 式 錯 誤 醫 生 得 從 多 數 具 有 療 效 之 治 療 方 式 中 為 挑 選 19 在 具 有 同 等 風 險 的 情 況 下, 應 以 較 有 治 癒 機 會 之 治 療 方 式 為 優 先 考 量 若 其 治 癒 機 會 皆 係 相 當, 則 應 優 先 選 擇 風 險 較 低 者 20 倘 若 在 衡 量 可 預 見 之 優 點 及 缺 點 後, 認 為 運 用 新 的 治 療 方 法 係 合 理 可 行, 則 使 用 一 項 新 型 療 法 不 構 成 醫 療 疏 失 治 療 方 法 之 優 缺 點 應 在 整 體 治 療 期 間 內 予 以 考 量 21 若 有 多 位 醫 師 參 與 其 中, 則 應 由 各 科 醫 師 就 發 生 於 各 科 領 域 之 醫 療 疏 失 負 責 22 德 國 民 法 第 630c 條 包 括 醫 師 與 其 病 患 之 基 本 義 務 規 定, 亦 即 同 意 互 相 配 合 以 達 到 最 佳 治 療 成 果 其 背 後 隱 含 著 實 施 醫 療 者 與 患 者 23 間 作 為 本 法 基 礎 之 夥 伴 關 係 思 維 (Partnerschaftsgedanke) 德 國 民 法 第 630c 條 第 1 項 之 資 訊 通 知 義 務 (Informationspflichten) 應 24 與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涉 及 具 體 醫 療 行 為 有 關 之 告 知 義 務 (Aufklärungspflichten) 有 所 區 別 資 訊 通 知 義 務 指 的 是, 為 確 保 治 18 Klaus Lieb/ Annette Lieb, Arzthaftungsrecht, S. 13, abrufbar unter: https://www.liebonline.com/files/luxe/publikationen/medizinrecht/arzthaftungsrecht%20skript%20( aktualisiert).pdf (Letzter Abruf: 06/13/2014). 19 BGH, NJW 1982, S. 2121. 20 BGH, NJW 2005, S. 1718. 21 BGH, NJW 2007, S. 2767 f, Rn. 11 ff. 22 參 照 BGH, NJW 1991, S. 1539. 23 Markus Gehrlein, Grundwissen Arzthaftungsrecht, 1. Aufl., 2013, S. 45. 24 參 照 下 文 ( 三 ) 告 知 疏 失 225

1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療 效 果 所 採 取 之 提 示 義 務 25, 尤 其 是 對 於 不 實 施 醫 療 時 可 能 產 生 之 危 險 必 須 予 以 警 告 26 此 外, 醫 師 須 使 病 患 瞭 解 藥 物 劑 量 副 作 用 及 藥 物 可 能 引 發 之 不 適 感 27 (2) 避 免 損 害 發 生 之 告 知 義 務 製 造 或 強 化 風 險 來 源 之 人, 對 於 被 傷 害 之 人, 即 病 人, 須 為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例 如 醫 師 應 對 其 病 患 提 示, 病 人 會 因 為 服 藥 而 導 致 喪 失 駕 駛 能 力 (3) 組 織 醫 療 團 隊 義 務 醫 療 水 準 包 括 組 織 符 合 規 定 的 醫 療 團 隊 負 擔 責 任 之 人 以 及 被 委 託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之 院 內 專 任 醫 師 應 以 符 合 規 定 的 方 式 挑 選, 並 且 持 續 地 受 到 監 督 否 則 即 構 成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之 契 約 義 務 之 違 反 28 (4) 生 產 之 疏 失 依 照 利 益 第 三 人 契 約 之 保 護 原 則 ( 民 法 第 328 條 第 242 條 ), 未 出 世 之 小 孩 在 生 產 前 以 及 生 產 過 程 中, 應 納 入 母 親 與 實 施 治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所 締 結 之 診 療 契 約 的 保 護 範 圍 內 29 (5) 結 紮 當 懷 孕 狀 態 係 因 男 方 結 紮 失 敗 而 出 現, 即 存 有 身 體 損 害 之 情 形 30 母 親 因 懷 孕 狀 態 之 發 生 得 按 民 法 第 25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請 求 25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45 f. 26 BGH, NJW 1991, S. 748. 27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Rn. 35. 28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51 f. 29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52, Rn. 43. 30 該 議 題 長 久 以 來 一 直 被 法 律 人 熱 烈 討 論 : 小 孩 的 出 世 是 否 可 以 視 為 經 濟 上 損 失 226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5 侵 權 上 精 神 慰 撫 金 31 父 母 雙 方 對 於 因 失 敗 之 結 紮 而 出 生 之 小 孩, 其 扶 養 所 需 費 用 得 作 為 財 產 上 損 害 而 予 以 請 求 32 若 小 孩 有 殘 疾 之 情 形, 亦 得 請 求 特 殊 需 求 之 賠 償 (6) 失 敗 之 人 工 流 產 33 若 有 殘 疾 之 小 孩 於 得 阻 卻 違 法 的 人 工 流 產 ( 德 國 刑 法 第 218a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 34 之 後 出 生, 則 非 僅 限 於 因 殘 障 造 成 之 特 殊 需 求 (finanzieller Schaden), 而 得 以 請 求 相 當 之 賠 償?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第 六 庭 於 1980 年 3 月 18 日 做 出 兩 則 針 對 醫 生 或 者 醫 院 經 營 者 在 人 為 疏 失 結 紮 失 敗 時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的 判 決 (BGH VI ZR 105/78 und VI ZR 247/78), 已 經 引 起 相 關 醫 師 們 的 不 安 : 醫 師 因 為 嗣 後 出 現 的 懷 孕 結 果 ( 被 迫 地 ) 去 承 擔 結 紮 手 術 失 敗 的 風 險 另 一 方 面, 人 們 擔 心 在 結 紮 失 敗 的 情 形 必 須 為 不 被 期 待 的 小 孩 支 付 生 活 費 用 Albin Eser/Hans-Georg Koch, Schwangerschaft nach fehlgeschlagener Sterilisation: Wofür muß der Arzt haften?, Erläuterungen zu aktuellen Urteil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DÄ 1981, S. 1673 ff. 此 外 有 人 主 張, 將 小 孩 之 出 世 評 價 為 損 害 (Schaden), 係 有 違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人 性 尊 嚴 贊 同 損 害 存 在 者 則 持 相 反 意 見, 認 為 小 孩 本 身 並 非 損 害, 而 是 小 孩 的 出 生 此 一 事 實 造 成 生 身 父 母 經 濟 上 的 負 擔 此 見 解 於 1997 年 亦 為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所 贊 同 (BVerfGE 96, S. 375) 並 闡 明, 因 小 孩 之 出 世 而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請 求 並 無 違 憲 此 後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所 持 一 貫 見 解 為, 如 果 治 療 或 諮 詢 契 約 以 防 免 小 孩 出 世 而 生 之 經 濟 上 負 擔 特 別 是 以 扶 養 費 用 為 標 的, 這 些 負 擔 應 視 為 具 有 賠 償 義 務 的 損 害 而 予 以 填 補 特 別 是 在 基 於 家 庭 計 畫 的 理 由 決 定 結 紮 卻 失 敗 醫 生 以 避 孕 藥 做 出 錯 誤 治 療 就 其 處 方 賀 爾 蒙 藥 物 的 避 孕 安 全 效 果 提 供 錯 誤 的 諮 詢, 以 及 在 基 因 缺 陷 孩 童 出 生 之 前 做 出 錯 誤 的 基 因 諮 詢 等 情 形,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均 肯 定 醫 生 應 對 此 負 起 責 任 然 而, 損 害 賠 償 以 及 精 神 慰 撫 金 之 請 求 始 終 是 以 可 非 難 醫 師 的 醫 療 與 / 或 說 明 疏 失, 並 且 特 別 是 以 能 夠 證 明 為 要 件 參 照 Joachim Laux, Kind als Schaden bei fehlgeschlagener Sterilisation, abrufbar unter http://www.schmerzensgeld.info/kindals-schaden-50/fachartikeldetail.aspx (Letzter Abruf: 06/13/2014). 31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56, Rn. 51. 32 BGH, NJW 2008, S. 2846 f., Rn. 12; BGH, NJW 2000, S. 1782, BGH NJW 1995, S. 2407. 33 BGHZ 89, S. 95 ff., Rn. 18. 34 BGH, NJW 2002, S. 1489. 227

1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花 費, 舉 凡 一 切 扶 養 所 需 之 費 用 亦 應 對 父 母 予 以 補 償 35 當 僅 為 保 護 母 親 健 康 為 目 的 而 實 施 之 人 工 流 產 失 敗 時, 則 父 母 親 無 法 獲 得 扶 養 所 需 費 用 之 賠 償 36 3. 醫 療 疏 失 之 結 果 (1) 概 說 由 於 實 施 醫 療 之 醫 師 在 法 律 上 並 不 負 完 全 治 癒 之 責 任, 因 此 失 敗 之 治 療 行 為 本 身 不 構 成 責 任 之 基 礎 應 負 責 任 的 情 形 毋 寧 是 當 醫 療 疏 失 係 因 醫 師 可 歸 責 地 (schuldhaft) 違 反 其 專 門 職 業 義 務 所 致 一 旦 有 違 反 醫 療 契 約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即 有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亦 即, 若 債 務 人 違 反 其 債 之 關 係 上 的 義 務, 則 債 權 人 得 對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請 求 賠 償 若 債 務 人 對 於 該 義 務 之 違 反 係 不 可 歸 責 37, 則 不 在 此 限 (2) 醫 療 疏 失 之 因 果 關 係 醫 療 疏 失 須 必 須 是 法 益 侵 害 的 原 因 因 果 關 係 的 證 明 在 實 務 上 一 直 是 難 題, 因 為 我 們 不 能 夠 排 除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6 條 之 適 用 換 言 之, 對 於 若 無 醫 療 疏 失 即 不 生 法 益 侵 害 此 一 事 實 的 證 明, 須 使 法 官 產 生 確 信 心 證 38 (3) 責 任 範 圍 若 肯 定 存 在 責 任 原 因, 則 因 可 歸 責 於 醫 療 疏 失, 以 及 因 此 造 成 35 BGH, NJW 2002, S. 2639. 36 BGH, NJW 2002, S. 1499; BGH, NJW 2002, S. 886. 37 除 了 契 約 上 責 任, 侵 權 上 責 任 ( 侵 權 行 為 ) 亦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參 照 下 文 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38 因 此, 在 確 信 心 證 之 要 求 下, 舉 證 責 任 之 基 本 原 則 以 及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之 可 能 性 即 顯 得 舉 足 輕 重 詳 見 下 文 肆 二 ( 二 ) 證 據 原 則 228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7 法 益 侵 害 所 生 之 一 切 實 質 上 精 神 上 損 害, 對 病 患 應 予 以 賠 償 整 體 來 說, 無 論 事 實 上 或 經 濟 上, 都 該 使 病 患 回 復 到 未 受 醫 療 疏 失 影 響 之 狀 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應 包 含 一 切 排 除 損 害 之 必 要 勞 費 39 通 常 醫 師 責 任 訴 訟 中 的 實 質 損 害 包 括 : 醫 生 心 理 治 療 師 實 施 的 後 續 治 療 費 用 前 往 醫 院 及 復 健 中 心 之 額 外 支 出 受 僱 人 的 薪 資 損 失 自 營 業 者 錯 失 之 利 潤 ; 在 持 續 性 損 害 的 情 形 則 包 括 彌 補 殘 疾 所 生 的 費 用, 例 如 汽 車 改 裝 或 房 屋 公 寓 改 建 之 費 用 增 加 需 求 的 生 活 費 用 照 護 費 用 律 師 費 專 家 諮 詢 費 以 及 喪 葬 費 除 實 質 損 害 之 外, 患 者 亦 得 因 精 神 上 損 害 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特 別 是 填 補 所 受 痛 苦 所 受 損 害 及 喪 失 之 生 命 樂 趣 此 外, 終 身 精 神 慰 撫 金 (Schmerzensgeldrente) 亦 得 列 入 考 量 (4) 醫 療 費 用 請 求 之 喪 失 由 於 醫 師 在 勞 務 契 約 範 圍 內 不 負 治 療 成 功 之 責, 縱 然 醫 療 效 果 未 達 預 期, 醫 師 原 則 上 仍 得 請 求 其 醫 療 費 用 僅 在 治 療 完 全 是 多 餘 的 情 形 時, 病 患 得 向 醫 師 要 求 返 還 其 已 支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若 醫 師 因 過 失 致 生 醫 療 疏 失, 該 侵 入 性 治 療 即 屬 違 法 此 時, 對 於 醫 師 治 療 費 用 之 請 求, 病 患 得 主 張 德 國 民 法 第 320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的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權 (Einrede) 此 外, 由 於 病 患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的 同 時 亦 得 主 張 免 除 債 務 (Befreiung von dieser Verbindlichkeit), 最 終 使 得 醫 師 對 於 患 者 並 無 醫 療 費 用 請 求 權 40 若 病 患 已 支 付 醫 療 費 用, 得 以 之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一 部 分 請 求 返 39 Pribilla Kaldenhoff, Die Haftpflicht des Arztes, der Pflegekraft und des Krankenhausträgers, abrufbar unter http://www.prikalneg.de/arzthaftpflicht.htm (Letzter Abruf: 06/13/2014). 40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8. 229

1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還 41 若 有 人 身 傷 害 之 情 況 發 生, 則 治 療 費 用 亦 屬 德 國 民 法 第 249 條 回 復 原 狀 所 需 費 用 42 對 於 公 法 特 約 醫 師 之 醫 療 疏 失, 患 者 得 將 其 他 醫 師 的 治 療 費 用 作 為 損 害 賠 償 之 一 部 加 以 請 求 然 而, 此 損 害 賠 償 的 數 額 會 受 到 公 法 特 約 醫 師 之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的 限 制 43 因 此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並 不 若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有 請 求 醫 師 返 還 治 療 費 用 之 權 利 44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已 支 付 醫 療 費 用, 而 醫 師 之 醫 療 疏 失 已 被 證 明 之 情 況 下, 該 保 險 機 構 通 常 很 樂 於 向 醫 師 請 求 賠 償 (5) 責 任 之 限 縮 由 於 德 國 民 法 第 309 條 第 7 款 禁 止 對 於 關 於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之 侵 害 為 任 何 責 任 限 縮, 因 此, 將 責 任 排 除 條 款 列 入 定 型 化 條 款 的 內 容, 為 法 所 不 許 縱 使 是 個 人 責 任 之 排 除, 原 則 上 亦 非 法 所 允 許 45 然 而, 醫 師 得 藉 由 締 結 職 業 責 任 保 險 來 降 低 其 責 任 風 險 46 當 然,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254 條 之 規 定, 病 患 之 與 有 過 失 亦 扮 演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如 : 患 者 疏 忽 醫 師 之 指 示 或 身 體 檢 查 然 而, 對 於 現 存 尚 未 確 診 之 疾 病, 病 患 在 進 行 身 體 檢 查 之 前, 應 被 告 知 此 項 檢 查 之 意 義 47 41 OLG Düsseldorf, NJW-RR 2003, S. 1331; OLG Düsseldorf, NJW-RR 2003, S. 89. 42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9. 43 LG Fulda, NJW-RR 2003, S. 1030. 44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9. 45 病 患 權 利 法 第 4c 條 將 授 權 基 礎 放 入 聯 邦 醫 師 法 (Bundesärzteordnung)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規 定 中 醫 師 倘 若 依 其 義 務 應 保 險 而 無 保 險, 或 僅 締 結 保 障 不 足 之 職 業 責 任 險, 該 醫 師 或 牙 醫 師 應 暫 停 執 業 46 BGH, NJW 1961, S. 212. 47 OLG Zweibrücken, OLGR Zweibrücken 2003, S. 92. 230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19 ( 三 ) 告 知 疏 失 1. 告 知 疏 失 之 類 型 (1) 告 知 之 要 求 1E A 告 知 義 務 人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第 1 款 規 定,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應 親 自 為 告 知 (Aufklärung) 行 為 48 然 而, 告 知 說 明 亦 可 委 由 具 有 專 業 解 說 所 需 必 備 能 力 之 人 執 行 之 49 如 此 一 來, 告 知 義 務 即 移 轉 至 該 負 責 告 知 的 醫 師 身 上, 並 且 使 其 須 負 遲 延 告 知 (Aufklärungssäumnisse) 責 任 ; 至 於 實 施 手 術 的 醫 師 須 對 其 自 身 的 醫 療 疏 失 行 為 負 責 若 有 多 位 醫 師 參 與 治 療 病 人, 原 則 上 由 每 位 醫 師 對 自 己 所 為 之 手 術 或 治 療 措 施 負 告 知 義 務 2E A 告 知 對 象 告 知 應 向 病 患 本 人 為 之 此 項 告 知 須 使 病 患 能 夠 理 解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第 3 款 ) 依 此, 相 較 於 受 過 教 育 且 聰 穎 的 病 人, 對 於 資 質 平 庸 的 病 人 所 為 之 解 說, 其 要 求 則 更 高 然 而, 若 先 前 對 於 患 者 已 經 以 較 簡 單 明 瞭 的 一 般 日 常 用 語 進 行 解 釋, 同 時 患 者 也 提 出 其 他 問 題, 則 患 者 不 得 因 本 身 較 低 之 教 育 水 準 而 主 張 對 於 口 頭 或 書 面 之 手 術 資 訊 不 僅 無 法 理 解, 也 無 法 判 斷 50 同 樣 地, 對 於 不 精 通 德 語 的 病 患 也 須 為 解 說 為 了 有 效 地 進 行 告 知, 醫 師 於 必 要 時 得 延 請 精 通 語 言 之 人 一 同 參 與 對 於 未 成 年 或 無 法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病 患, 應 向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亦 48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35; BGH, NJW 2007, S. 217. 49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35. 50 參 照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03, Rn. 36. 231

2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即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4 項 ) 為 告 知 然 而,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5 項 規 定, 病 患 若 因 其 本 身 之 身 心 狀 況 及 理 解 能 力, 足 以 理 解 告 知 內 容, 並 且 在 不 違 反 其 利 益 之 情 況 下, 則 亦 應 對 其 進 行 告 知 病 患 若 為 未 成 年 人, 原 則 上, 父 母 雙 方 對 於 手 術 均 應 表 示 同 意 若 父 母 之 一 方 授 權 另 一 方 為 共 同 決 定, 則 應 僅 對 被 授 權 之 一 方 進 行 告 知 設 若 未 成 年 人 已 具 備 必 要 之 理 解 以 及 意 思 表 示 之 能 力, 則 其 本 身 亦 得 表 示 有 效 之 同 意 若 該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相 當 之 成 熟 度 及 理 解 力, 對 父 母 所 為 之 同 意 表 示 反 對, 原 則 上 應 以 其 意 思 為 優 先 ( 否 決 權 ) 在 有 爭 執 之 情 況 下, 倘 若 參 與 決 定 之 人 無 法 達 成 意 思 合 致, 或 例 如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拒 絕 同 意, 在 醫 學 上 係 不 合 理 或 是 有 濫 用 之 情 況, 此 時 即 可 訴 請 監 護 法 院 決 定 之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告 知 義 務 可 能 是 不 必 要 的 例 如,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3 項, 即 出 於 治 療 措 施 之 急 迫 性 及 病 人 已 明 確 表 示 放 棄 接 受 告 知 之 情 形 倘 若 病 患 本 身 因 具 備 醫 學 知 識 而 對 於 手 術 能 夠 有 足 夠 的 概 念 將 病 患 轉 診 之 家 庭 醫 師 或 先 前 治 療 之 專 科 醫 師 已 向 其 進 行 告 知 相 同 的 長 年 疾 病 所 重 複 施 行 的 手 術 且 風 險 不 變, 只 要 在 不 久 前 的 時 點 對 於 病 患 已 經 進 行 過 告 知, 得 不 須 再 次 告 知 對 於 同 質 性 之 醫 療 救 治 措 施, 如 持 續 的 注 射 或 輸 血, 亦 同 51 3E A 告 知 內 容 醫 師 負 有 義 務, 告 知 病 患 一 切 與 其 同 意 相 關 之 重 要 事 項 因 此,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規 定, 病 患 須 了 解 存 在 何 種 疾 病 ( 診 斷 告 知 ) 計 畫 實 施 何 種 手 術 ( 醫 療 告 知 ) 急 迫 程 度 如 何 進 行 ( 醫 療 過 程 告 知 ) 以 及 有 哪 些 相 關 之 副 作 用 與 風 險 ( 風 險 告 知 ) 52 風 險 告 知 之 目 的 為, 對 於 病 患 說 明 身 體 受 損 害 的 風 險 及 併 51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96 f., Rn. 22 ff. 52 OLG Koblenz, Vers 2003, S. 1313. 232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21 發 症 或 手 術 的 不 良 副 作 用, 同 時 讓 病 患 知 曉, 即 使 是 盡 到 法 定 注 意 義 務 及 實 施 無 瑕 疵 的 醫 療 行 為, 仍 然 會 有 無 法 避 免 的 不 良 結 果 53 醫 師 亦 應 表 明 其 他 可 供 選 擇 之 替 代 醫 療 措 施, 並 告 知 病 患 這 些 在 醫 學 上 具 有 同 等 之 療 效 且 常 見 的 治 療 方 法 可 能 導 致 重 大 不 同 之 負 擔 風 險 或 影 響 治 癒 機 會 施 用 較 強 效 或 至 少 具 有 危 險 之 藥 品 亦 被 視 為 醫 療 上 之 侵 入 行 為, 因 此, 若 未 向 病 患 告 知 關 於 此 等 藥 物 危 險 之 副 作 用, 則 病 患 對 於 使 用 這 些 藥 物 之 同 意 不 生 效 力 54 此 外 對 於 病 患 尚 有 一 項 提 供 盡 可 能 照 護 之 告 知 義 務 55 4E A 告 知 時 點 在 醫 療 措 施 實 施 前 須 為 告 知, 且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第 1 款 規 定, 告 知 應 以 口 頭 為 之 這 是 為 了 使 病 患 親 自 藉 由 與 醫 師 談 話 的 機 會 而 能 夠 再 次 提 問 A 5E A 告 知 紀 錄 醫 師 必 須 在 病 歷 中 作 成 紀 錄 : 告 知 時 點 及 告 知 的 風 險 內 容 此 外, 與 告 知 及 同 意 相 關 並 經 患 者 簽 名 之 證 明 文 件, 亦 須 交 付 予 病 患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第 2 項 第 2 句 ) 然 而, 不 得 以 已 簽 名 並 交 付 的 文 件 取 代 原 本 應 盡 的 告 知 義 務 (2) 告 知 疏 失 倘 若 醫 師 違 反 上 述 符 合 規 定 之 告 知 要 求, 即 生 告 知 疏 失 2. 告 知 疏 失 之 結 果 德 國 民 法 第 630d 條 第 2 項 已 明 定 醫 師 須 取 得 病 患 之 同 意, 且 該 53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89, Rn. 10. 54 Ebd., S. 90, Rn. 12. 55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35. 233

2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同 意 以 符 合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規 定 之 告 知 行 為 為 要 件 在 欠 缺 依 法 實 施 的 告 知 行 為 及 同 意 的 情 形 醫 師 仍 為 診 療 處 置, 與 醫 療 疏 失 的 情 形 相 同, 均 違 反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契 約 義 務 所 負 責 任 為 不 作 為 責 任, 亦 即 未 為 告 知 (versäumte Aufklärung) 醫 師 即 因 此 侵 害 患 者 的 自 決 權 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為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者, 對 他 人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之 責 此 即 為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侵 權 行 為 法 之 獨 特 意 義 在 於 : 無 契 約 上 請 求 權 之 適 用 56 例 如, 57 在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之 範 圍 內, 不 受 該 項 契 約 所 拘 束 之 醫 師 對 於 病 患 應 負 侵 權 責 任, 因 為 承 接 治 療 工 作 時 即 形 成 保 證 人 地 位 58 由 於 具 有 保 證 人 地 位, 任 何 參 與 醫 療 行 為 之 人 應 對 於 其 個 人 疏 失 以 及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59 ( 一 ) 侵 權 行 為 與 債 法 上 責 任 之 同 步 德 國 契 約 上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間 之 差 異,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債 編 現 代 化 法 (das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 正 式 施 行 後 已 大 幅 地 消 失 德 國 民 法 第 195 條 消 滅 時 效 之 規 定 ( 一 般 消 滅 時 效 期 限 為 三 年 ) 皆 一 體 適 用 於 此 二 者, 而 自 此 時 起 於 契 約 責 任 範 圍 內, 亦 須 支 付 精 神 慰 撫 金 再 者, 無 論 從 德 國 民 法 第 278 條 契 約 責 任 的 角 度, 或 者 從 德 國 民 法 第 831 條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角 度 觀 察, 對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行 為 僱 用 人 須 負 選 任 之 責, 而 法 院 對 於 僱 用 人 減 輕 責 任 的 要 56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24. 57 詳 見 下 文 參 二 ( 二 )1.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58 BGH, NJW 2000, S. 2741. 59 OLG Zweibrücken, OLGR 1999, S. 151. 234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23 件 判 斷 上 已 幾 近 相 同 對 於 病 患, 實 施 治 療 之 醫 師 負 有 應 提 供 符 合 專 業 及 當 代 醫 學 水 準 治 療 之 責 任, 使 得 侵 權 行 為 (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 之 注 意 義 務 與 契 約 上 (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 之 注 意 義 務 相 同 ( 二 ) 醫 療 疏 失 與 告 知 疏 失 醫 療 疏 失 與 告 知 疏 失 所 致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須 予 以 區 別 ( 三 ) 責 任 1. 概 說 醫 師 對 於 醫 療 疏 失 以 及 告 知 疏 失, 應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負 責 德 國 民 法 第 630d 條 第 2 項 明 定 醫 師 取 得 病 患 同 意, 須 以 符 合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規 定 之 告 知 行 為 作 為 要 件 倘 若 未 依 規 定 為 告 知 行 為, 則 病 患 之 同 意 在 法 律 上 不 具 任 何 意 義 在 此 種 欠 缺 病 患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醫 生 仍 採 取 醫 療 措 施, 則 不 僅 違 反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280 條 第 1 項 其 所 具 有 之 契 約 上 義 務, 同 時 亦 符 合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第 1 項 侵 權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此 種 責 任 即 是 源 自 於 不 作 為, 亦 即 未 為 告 知 如 前 所 述, 在 一 般 定 型 化 規 則 所 含 之 責 任 排 除 條 款, 為 法 所 不 許, 蓋 德 國 民 法 第 309 條 第 7 款 禁 止 任 何 與 侵 害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相 關 之 責 任 限 縮 該 項 規 定 亦 得 類 推 適 用 於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亦 即, 個 人 責 任 之 排 除, 原 則 上 亦 非 法 之 所 許 2. 公 務 員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公 務 執 行 人 (Amtsträger) 60 於 執 行 公 務 時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害, 60 在 此 係 指 為 國 家 服 勞 務 之 人, 並 非 限 定 只 有 公 務 員 一 般 人 認 為 之 公 務 員, 係 指 責 任 法 上 的 公 務 員 235

2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以 及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34 條 即 負 有 職 務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以 對 於 第 三 人 負 職 務 執 行 義 務 為 要 件 職 務 執 行 義 務 係 指, 執 行 職 務 者 對 於 其 僱 用 人 應 負 之 義 務, 主 要 是 由 國 家 與 為 其 服 勞 務 之 人 (Bediensteter) 間 內 部 關 係 所 生 之 義 務 61 而 公 務 員 侵 權 責 任 之 要 件, 須 以 對 被 害 人 負 有 職 務 執 行 義 務 並 以 保 護 受 害 人 (Geschädigter) 免 受 損 害 為 目 的 62 公 務 執 行 人 須 具 有 可 歸 責 ( 即 故 意 或 過 失 ) 的 行 為 一 般 而 言, 須 有 財 產 損 害 發 生, 因 為 國 家 對 於 被 害 人 僅 負 有 經 濟 上 賠 償 之 責 及 給 付 精 神 慰 撫 金 之 責, 而 非 回 復 原 狀 之 責 對 於 發 生 之 損 害, 須 有 違 反 職 務 上 義 務 之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倘 若 公 務 員 (Beamter) 因 過 失 而 可 歸 責, 則 根 據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之 規 定, 僅 有 被 害 人 不 能 依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時, 始 得 向 其 提 出 請 求 以 往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對 於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責 任 與 非 僱 用 人 之 責 任 應 予 以 區 別 之 規 定, 現 今 僅 能 予 以 限 縮 適 用, 因 為 依 照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已 將 責 任 移 轉 至 國 家 身 上 倘 若 醫 療 行 為 係 一 種 高 權 行 為, 則 對 於 高 權 行 為 即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原 則 之 適 用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在 所 不 論, 而 以 其 人 係 因 受 委 託 而 執 行 公 務 為 已 足 例 如 醫 療 行 為 係 由 衛 生 所 人 員 軍 醫 所 為 以 及 對 於 以 強 制 方 式 送 進 精 神 病 院 之 患 者 所 為 之 治 療 對 於 受 刑 人 之 治 療 以 及 醫 師 執 行 急 救 工 作 均 為 高 權 行 為 63 依 照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34 條 併 同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之 規 定, 其 結 果 即 為, 僅 公 法 上 的 僱 用 人 (öffentlichrechtlicher Anstellungsträger) 應 負 國 家 61 Steffen Detterbeck, Öffentliches Recht, 8. Aufl., 2011, S. 454, Rn. 1015. 62 Ebd., Rn. 1016. 63 So Michael Graf, Die Haftung des beamteten Arztes in einem öffentlichrechtlich organisierten Krankenhaus, abrufbar unter http://www.ihranwalt24.de/blog/2009/11/ 12/die-haftung-des-beamteten-arztes-in-einem-offentlich-rechtlich-organisierten-kran kenhaus/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36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25 賠 償 責 任 原 則 64 有 關 實 施 高 權 行 為 之 醫 師, 其 應 負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只 有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與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34 條 規 定 予 以 判 斷 設 若 醫 師 因 過 失 而 應 負 責, 則 患 者 僅 能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之 規 定 以 資 救 濟, 換 言 之, 患 者 應 先 尋 求 其 他 賠 償 可 能 性 後, 始 得 向 醫 師 請 求 賠 償 此 情 況 適 用 於, 例 如 醫 師 為 履 行 其 勞 務 給 付 義 務 而 執 行 業 務 同 時 為 大 學 教 授 之 主 任 醫 師, 還 有 總 醫 師 以 及 助 理 醫 師, 亦 屬 此 所 稱 之 醫 師 而 在 此 所 指 之 尋 求 其 他 賠 償 可 能, 只 適 用 於 關 於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契 約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則 不 在 適 用 之 列 65 三 消 滅 時 效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一 般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不 論 請 求 權 基 礎 係 契 約 關 係 或 侵 權 行 為, 不 再 是 以 往 規 定 的 三 十 年, 而 是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195 條 之 規 定 為 三 年 因 契 約 乃 至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請 求 權,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19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其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以 下 列 所 有 事 項 發 生 之 當 年 度 年 終 起 算 : 請 求 權 已 發 生, 且 債 權 人 已 知 悉 請 求 權 原 因 事 實 以 及 何 人 為 債 務 人, 或 者 債 權 人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未 能 知 悉 權 利 發 生 66 64 Ebd. 65 Ebd. 66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22, Rn. 2. 237

2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參 醫 院 的 住 院 醫 療 責 任 一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院 所 有 三 種 類 型 :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公 益 醫 療 院 所 以 及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根 據 德 國 醫 療 院 所 協 會 的 一 項 統 計 資 料 顯 示,2008 年 德 國 總 共 有 537 家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673 家 公 益 醫 療 院 所 以 及 571 家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之 數 量 有 成 長 之 趨 勢, 相 較 之 下,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之 數 量 則 有 減 少 之 現 象, 這 是 因 為 醫 療 院 所 已 逐 漸 私 有 化 67 醫 療 院 所 係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之 僱 用 人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機 構 之 聯 繫 對 象 及 醫 院 內 病 患 之 契 約 相 對 人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之 目 的 為 賺 取 利 潤 病 患 在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可 能 得 到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照 護, 為 了 不 使 病 患 陷 入 此 種 危 險,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即 需 要 特 別 之 營 業 許 可 (Betriebserlaufnis), 亦 即 營 業 法 (Gewerbeordnung) 第 30 條 所 稱 之 設 立 許 可 (Konzession) 公 益 醫 療 院 所 為 社 會 團 體 慈 善 團 體 或 宗 教 團 體 例 如 一 些 由 基 督 教 或 天 主 教 教 會 勞 動 者 福 利 聯 盟 (die Arbeiterwohlfahrt) 或 德 國 紅 十 字 會 所 經 營 之 醫 院 是 若 醫 療 院 所 係 完 全 公 益 性 質 且 符 合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Abgabenordnung) 第 51 條 至 第 68 條 之 要 件, 得 享 有 減 稅 優 惠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為 公 法 社 團 公 營 造 物 或 公 法 財 團, 例 如 : 聯 邦 邦 區 縣 或 市 至 於 各 個 醫 療 院 所 係 以 何 種 型 態 設 立, 則 在 所 不 67 Abrufbar unter http://www.info-krankenhausrecht.de/rechtsanwalt_arztrecht_ Medizinrecht_Krankenhaustraeger_Krankenhaustraeger_01.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38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27 論 因 此, 舉 例 說 來, 地 方 醫 療 院 所 亦 得 以 有 限 公 司 的 方 式 設 立 二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 一 ) 概 說 68 患 者 住 院 前 須 簽 訂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原 則 上, 其 為 民 事 法 上 之 勞 務 契 約, 其 適 用 範 圍 及 於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之 住 院 以 及 治 療 服 務 對 於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住 院 亦 有 適 用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因 保 險 機 構 與 醫 療 院 所 簽 訂 之 利 他 (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 契 約 而 享 有 請 求 權, 得 直 接 向 醫 院 請 求 符 合 醫 學 常 規 的 治 療 ( 二 )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之 類 型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Krankenhausvertrag) 69 是 一 種 關 於 住 院 治 療 之 契 約, 因 此 又 稱 為 住 院 契 約 (Krankenhausaufnahmevertrag) 1.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totaler Krankenhausvertrag) 係 一 般 常 見 情 形 70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之 契 約 關 係 是 存 在 於 病 患 與 醫 療 院 所 之 間 而 醫 療 院 所 負 有 義 務, 使 院 內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治 療 行 為 由 院 內 照 護 人 員 進 行 照 護 提 供 病 患 住 院 期 間 所 需 之 病 房 及 照 護 在 此 68 Ebd. 69 醫 院 契 約 之 內 容 大 抵 係 根 據 德 國 醫 療 院 所 協 會 ( die Deutsche Krankenhausgesellschaft) 之 醫 院 收 容 契 約 準 則 訂 之 該 協 會 有 出 版 醫 院 定 型 化 通 則 契 約 (Allgemeine Vertragsbedingungen für Krankenhäuser) 之 ( 付 費 ) 範 本 70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25;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11, 12 ff.; ferner:http://www.lexexakt.de/glossar/krankenhausaufnahmevertrag.php (Letzter Abruf: 07/13/2014); Helmut Rüßmann,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abrufbar unter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ttp://www.info-krankenhausrecht.de/rechtsanwalt_arztrecht_medizinrecht_krankenh ausvertrag_krankenhausvertrag_01.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39

2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情 況 下, 院 內 專 任 醫 生 及 照 護 人 員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就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Verschulden), 由 醫 療 院 所 負 契 約 責 任 此 外, 實 施 治 療 之 醫 師 則 僅 須 負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侵 權 行 為 上 責 任, 而 毋 須 負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醫 療 院 所 得 直 接 對 於 私 人 醫 療 保 險 病 患 請 求 醫 療 費 用 ; 而 對 於 法 定 醫 療 保 險 患 者, 則 應 直 接 向 該 病 患 投 保 之 法 定 保 險 機 構 請 求 之 2.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此 外, 尚 有 因 額 外 之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 totaler Krankenhausaufnahmevertrag mit zusätzlichem Arztvertrag) 71 在 醫 院 應 為 之 一 般 給 付 外, 病 患 又 另 行 約 定 其 他 醫 療 給 付 ( 亦 即 選 擇 特 定 醫 師 (Wahlleistungen mit einem Arzt), 通 常 是 選 擇 主 任 醫 師 ), 即 為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在 進 行 任 何 一 項 給 付 前, 須 向 病 患 詳 述 約 定 之 內 容 與 應 支 付 之 報 酬, 該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 Arztzusatzvertrag ) 中 的 選 擇 特 定 醫 療 給 付 (Wahlleistung) 之 約 定 始 為 有 效 該 選 擇 給 付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並 由 被 指 定 的 醫 師 與 病 患 簽 名 3.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 gespaltener Krankenhausvertrag) 72 與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的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 前 71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25; Markus Gehrlein, ebd., S. 11, 13; ferner: http://www.lexexakt.de/glossar/krankenhausaufnahmevertrag.php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elmut Rüßmann,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abrufbar unter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ttp://www.info-krankenhausrecht.de/rechtsanwalt_arztrecht_medizinrecht_kranken hausvertrag_krankenhausvertrag_01.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72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25; Markus Gehrlein, ebd., S. 11, 13 ff.; ferner: http://www.lexexakt.de/glossar/krankenhausaufnahmevertrag.php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elmut Rüßmann,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abrufbar unter 240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29 者 係 病 患 與 醫 院 間 病 患 與 醫 師 間 分 別 締 結 之 契 約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可 分 為 兩 個 面 向 : 病 患 與 醫 療 院 所 就 照 護 事 項 ( 住 院 膳 食 等 )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關 係, 以 及 病 患 與 醫 師 就 診 療 事 項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關 係 醫 師 負 有 義 務 進 行 符 合 醫 學 常 規 的 治 療 行 為 ; 此 外, 醫 院 所 有 人 亦 應 負 責 院 外 特 約 醫 師 (Belegarzt) 擔 任 院 內 主 治 醫 師 為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的 常 態 院 外 特 約 醫 師 係 指, 院 外 獨 立 開 業 醫 師 與 醫 療 院 所 約 定, 遇 有 較 困 難 之 手 術 時, 得 使 用 醫 院 設 備 治 療 自 己 的 病 患 三 責 任 ( 一 ) 私 立 醫 院 之 責 任 1. 契 約 責 任 探 究 私 立 醫 院 的 責 任 時, 醫 院 與 病 患 之 間 簽 訂 何 種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此 一 問 題 至 關 重 要, 因 為 在 損 害 發 生 之 情 況 下, 必 須 判 斷 何 者 應 對 於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責 (1) 醫 院 之 責 任 對 於 作 為 醫 院 之 機 關 (Organ) 的 主 任 醫 師 (Chefarzt), 醫 療 院 所 應 負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以 及 第 89 條 之 責, 而 對 於 輔 助 人 (Gehilfen), 醫 療 院 所 則 應 負 德 國 民 法 第 278 條 及 第 831 條 之 責 若 醫 院 與 病 患 之 間 簽 訂 的 是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僅 醫 療 院 所 須 負 責, 因 僅 有 其 係 病 患 之 契 約 相 對 人 而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第 89 條 或 第 278 條 之 規 定, 其 對 於 醫 院 內 工 作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行 為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http://www.info-krankenhausrecht.de/rechtsanwalt_arztrecht_medizinrecht_ Krankenhausvertrag_Krankenhausvertrag_01.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41

3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亦 應 負 責 任 例 如, 倘 若 有 醫 師 造 成 醫 療 疏 失, 而 病 患 因 此 向 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則 應 由 醫 療 院 所 對 該 損 害 負 責 因 此, 病 患 對 於 醫 師 並 不 存 在 有 契 約 上 之 請 求 權, 因 為 根 本 未 與 該 醫 師 訂 立 任 何 契 約 無 論 是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或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之 情 形, 皆 由 醫 療 院 所 負 責 (2) 醫 師 之 責 任 在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之 情 形, 醫 師 應 對 其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中 所 承 擔 之 給 付 ( 選 擇 給 付 ) 負 其 責 任 而 在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之 情 形, 院 外 特 約 醫 師 則 應 對 其 醫 療 給 付 負 責 2.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1) 醫 院 之 責 任 1E A 任 命 機 關 之 責 任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第 89 條 與 第 823 條 之 機 關 責 任 原 則 (die Grundsätze der Organhaftung), 醫 院 對 依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命 之 代 表 人 的 行 為, 亦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依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命 之 代 表 人 係 指, 依 一 般 營 運 規 則, 委 託 其 承 擔 醫 療 院 所 重 要 功 能 之 人, 並 且 對 於 其 所 承 擔 之 任 務 能 夠 獨 立 執 行 例 如, 執 行 職 務 無 須 接 受 他 人 指 示 之 主 任 醫 師 以 及 醫 院 各 科 室 主 管 73, 皆 屬 之 而 對 於 機 關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則 應 由 設 立 醫 院 之 法 律 主 體, 依 照 機 關 責 任 原 則 承 擔 此 不 僅 適 用 於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亦 適 用 於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73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於 1971 年 9 月 21 日 之 判 決 (BGH, NJW 1972, 334 (335)) 中 認 為, 市 立 醫 院 之 主 任 醫 師 在 事 實 上 對 於 一 切 醫 院 事 務 有 獨 立 判 斷 之 權 限, 在 責 任 法 上 應 視 為 依 組 織 章 程 任 命 之 代 表 人, 而 非 僅 從 形 式 上 探 究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行 為 的 代 理 權 242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1 定 醫 師 契 約 之 情 形 2E A 選 任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責 任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31 條 之 規 定, 僱 用 人 (Geschäftsherr) 應 對 其 履 行 輔 助 人 (Verrichtungsgehilfen) 之 行 為 負 責 在 此 情 況 下, 責 任 之 產 生 並 非 由 於 輔 助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而 係 因 僱 用 人 本 身 之 疏 失 行 為 所 導 致 亦 即 推 定 僱 用 人 就 選 任 事 項 具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與 履 行 輔 助 人 本 身 是 否 具 有 故 意 過 失 無 關 即 使 儀 器 或 機 具 須 由 僱 用 人 採 購, 或 者 履 行 債 務 之 方 式 須 依 僱 用 人 之 指 示, 只 要 僱 用 人 於 選 任 輔 助 人 採 購 或 指 示 時 已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或 縱 然 已 有 此 注 意 仍 不 能 避 免 損 害 發 生, 則 不 生 德 國 民 法 第 831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之 賠 償 責 任 任 何 受 指 示 拘 束 之 工 作 人 員 所 執 行 之 具 體 行 為, 應 視 為 輔 助 人 行 為 判 斷 時, 只 要 其 在 法 律 上 須 受 僱 用 人 之 指 示 拘 束, 即 為 已 足 在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之 情 形, 包 含 有 兩 個 分 別 獨 立 契 約 之 責 任 領 域 相 較 於 醫 療 院 所 須 對 於 所 有 受 僱 人 之 行 為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由 院 外 特 約 醫 師 所 聘 請 並 聽 從 該 醫 師 指 示 的 助 手 (Hilfskräfte), 僅 由 該 醫 師 為 其 助 手 之 行 為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2) 醫 師 之 責 任 醫 師 就 其 私 法 上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內 所 為 之 侵 權 行 為, 應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之 規 定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二 ) 公 立 醫 院 之 責 任 1. 概 說 現 今 幾 乎 已 不 再 有 人 懷 疑, 病 患 與 醫 療 院 所 間 之 關 係 為 私 法 上 關 係 74 由 於 民 事 契 約 能 夠 將 病 患 之 治 療 利 益 與 保 護 利 益 作 最 佳 之 74 BGH, NJW 1984, S. 1820 (1821); Aygün Kutlu, AGB-Kontrolle bei stationärer 243

3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考 慮, 因 此, 病 患 與 醫 療 院 所 間 之 契 約 常 以 私 法 契 約 之 形 式 締 結 75 無 論 是 公 立 或 私 立 醫 療 院 所, 其 私 法 特 質 因 二 階 段 理 論 而 有 其 合 法 性 76 倘 若 醫 院 僅 係 在 履 行 其 醫 療 照 護 任 務 (Versorgungsauftrag), 則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與 病 患 間 亦 可 能 成 立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77 2. 契 約 責 任 (1) 醫 院 之 責 任 病 患 與 醫 院 之 間 所 締 結 者 係 私 法 上 的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公 立 醫 院 所 有 人 為 公 法 人, 依 其 組 織 章 程 所 任 命 之 代 表 人 ( 即 機 關 )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對 於 病 患 造 成 損 害, 而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時, 則 該 公 法 人 應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及 第 89 條 規 定, 對 該 損 害 亦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至 於 對 於 醫 院 之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公 立 醫 院 所 有 人 則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278 條 負 其 責 任 (2) 醫 師 之 責 任 惟 有 病 患 與 醫 師 締 結 診 療 契 約 時, 才 對 醫 師 享 有 契 約 上 請 求 Krankenhausaufnahme, 1. Aufl., 2006, S. 5. 75 依 照 二 階 段 理 論, 許 可 與 利 用 公 共 設 施 應 予 以 區 別 第 一 階 段 的 公 共 設 施 利 用 許 可 ( 即 是 否 允 許 利 用 ), 以 行 政 處 分 或 公 法 契 約 的 方 式 為 之 至 於 利 用 關 係 的 內 容 ( 即 如 何 利 用 ) 則 為 第 二 階 段, 得 以 私 法 方 式 ( 如 契 約 ) 或 公 法 方 式 ( 如 行 政 處 分 公 法 契 約 ) 為 之 若 某 設 施 係 以 私 法 型 態 組 織 而 成, 則 利 用 關 係 僅 能 以 私 法 形 式 約 定 之 76 BGH, NJW 1984, S. 1820 (1821); Aygün Kutlu, a.a.o. (Fn. 74), S. 6. 77 Frank Pflüger, Krankenhaushaftung und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Zivilrechtliche Grundlagen der Haftung des Krankenhausträgers für medizinische und organisatorische Fehlleistungen, 1. Aufl., 2002, S. 23. 然 而,Pflüger 否 認 在 公 立 醫 院 內 存 有 非 私 法 性 質 的 診 療 關 係 (Behandlungsverhältnis) 244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3 權, 例 如,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住 院 醫 療 及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醫 療 契 約, 即 屬 適 例 3.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1) 醫 院 之 責 任 關 於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之 情 形, 醫 院 責 任 歸 屬 之 條 文 亦 為 德 國 民 法 第 31 條 及 第 89 條 然 而, 責 任 規 範 本 身 卻 是 有 問 題 的 論 者 有 謂, 由 於 醫 師 為 公 務 執 行 人, 而 有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之 適 用 然 而, 亦 有 論 者 參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9 條 之 法 律 思 維 而 主 張, 公 法 人 與 私 法 人 應 平 等 予 以 對 待 實 際 上, 私 法 人 的 機 關 並 無 法 滿 足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之 規 定, 蓋 並 無 任 何 公 務 員 在 私 法 人 機 關 處 工 作 因 此, 公 法 人 的 私 法 責 任, 應 僅 能 適 用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以 下 侵 權 行 為 之 一 般 性 規 定 若 行 為 人 僅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而 非 機 關, 醫 院 則 有 適 用 德 國 民 法 第 831 條 減 輕 責 任 規 定 之 可 能 (Exkulpationsmöglichkeit) (2) 醫 師 之 責 任 在 公 法 人 之 責 任 範 圍 內, 以 往 雖 無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之 適 用, 然 而 若 實 施 診 療 之 醫 師 遭 受 請 求, 且 其 為 國 家 法 意 義 上 之 公 務 員, 目 前 則 有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之 適 用 在 私 法 活 動 範 圍 內, 只 有 當 行 為 符 合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之 侵 權 要 件, 始 違 反 職 務 上 義 務 若 公 務 員 僅 有 過 失 行 為, 而 受 侵 害 之 人 無 法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賠 償, 此 時 受 害 人 始 得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之 規 定, 向 該 公 務 員 為 請 求 病 患 對 於 醫 師 任 職 醫 院 之 請 求 權 即 為 其 他 可 能 獲 得 賠 償 之 方 式 78, 因 此, 病 患 對 於 醫 師 並 不 具 有 請 求 權 在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之 情 形, 院 內 醫 師 對 於 病 患 得 將 有 關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移 轉 給 78 So Michael Graf, a.a.o (Fn. 63). 245

3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醫 院 所 有 人, 例 如 直 轄 市 縣 或 區 在 主 任 醫 師 個 人 門 診 (Chefarztambulanz) 79 之 情 形, 即 使 醫 師 只 是 從 事 私 人 副 業, 只 要 是 自 行 收 取 診 療 費, 仍 須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823 條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至 於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對 於 公 務 員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例 外 規 定, 在 此 並 無 適 用 相 反 地, 在 醫 院 專 屬 門 診 (Krankenhausambulanz) 的 情 形, 由 於 治 療 病 患 係 主 任 醫 師 之 職 責, 其 結 果 則 為,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之 規 定, 當 受 侵 害 之 人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賠 償 時, 主 任 醫 師 與 其 所 屬 醫 師 毋 須 負 擔 公 務 員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80 一 仲 裁 肆 仲 裁 與 訴 訟 在 提 起 訴 訟 前, 可 先 向 仲 裁 委 員 會 (Schlichtungsstelle) 尋 求 解 決 醫 師 醫 療 責 任 之 爭 議 問 題 仲 裁 委 員 會 負 責 訴 訟 外 之 爭 端 解 決, 亦 即 因 可 能 具 有 瑕 疵 之 醫 師 治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病 患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相 對 於 此, 仲 裁 委 員 會 並 不 負 責 鑑 定 工 作 之 審 查 以 及 病 患 投 訴 醫 生 之 事 項 79 在 德 國, 主 任 醫 師 ( 非 主 治 醫 師 ) 得 與 醫 院 約 定, 使 用 醫 院 設 備, 獨 立 在 醫 院 看 診 治 療 自 己 的 病 患, 此 即 主 任 醫 師 個 人 門 診 此 時 醫 師 地 位 如 同 一 般 獨 立 開 業 醫 師 醫 療 費 用 方 面, 由 醫 師 收 取 診 療 費, 而 由 醫 院 收 取 住 院 費 然 而 受 僱 於 公 立 醫 院 的 主 任 醫 師 因 居 於 公 務 員 地 位 (beamtete Chefärzte), 因 此 其 個 人 門 診 僅 得 以 執 行 副 業 的 方 式 為 之, 並 須 得 到 醫 院 的 同 意 近 年 來 因 醫 院 分 科 愈 趨 細 緻, 逐 漸 難 以 區 別 同 一 治 療 行 為 究 竟 屬 於 主 任 醫 師 執 行 公 務 或 執 行 副 業 的 行 為, 故 而 有 廢 除 此 項 限 制 的 呼 聲 出 現 參 照 Harmut Münzel/Nicola Zeiler, Ambulante Leistungen in und an Krankenhäusern, 1. Aufl., 2008, S. 37 ff. 80 So Michael Graf, a.a.o (Fn. 63). 246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5 對 病 患 而 言, 於 仲 裁 委 員 會 所 進 行 之 程 序 係 免 費 對 於 負 責 醫 師 醫 療 責 任 問 題 之 仲 裁 委 員 會, 其 所 需 費 用 將 由 醫 師 公 會 (Ärztekammer) 之 會 員 費 及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費 予 以 支 應 得 提 付 仲 裁 之 人 包 括 病 患 被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醫 師 醫 療 院 所 及 其 保 險 人 該 仲 裁 程 序 以 書 面 為 之 提 付 仲 裁 並 非 要 式 行 為 參 與 仲 裁 程 序 係 依 照 個 人 意 願, 首 先, 聲 請 人 應 先 徵 得 其 他 程 序 參 與 人 之 同 意 二 訴 訟 ( 一 ) 醫 療 事 故 訴 訟 之 程 序 基 本 原 則 1. 減 輕 病 患 身 為 原 告 的 具 體 化 義 務 在 醫 療 事 故 訴 訟 中 的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病 患 通 常 缺 乏 必 要 之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然 而, 起 訴 之 病 患 並 無 展 現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或 委 託 私 人 鑑 定 之 義 務 蓋 醫 學 專 業 論 述 不 足 所 生 之 不 利 後 果 不 應 由 病 患 承 擔 因 此, 針 對 此 種 知 識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實 務 判 決 則 以 降 低 原 告 病 患 之 具 體 化 義 務 (Substantiierungspflicht), 並 且 藉 由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作 為 因 應 之 道 職 是 之 故, 病 患 僅 陳 述, 因 發 生 於 自 己 身 上 之 不 良 醫 療 結 果, 進 而 推 測 醫 師 具 有 醫 療 疏 失 行 為, 該 陳 述 即 為 已 足 因 醫 療 疏 失 (Behandlungsfehler) 所 生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之 訴 應 理 解 為, 因 瑕 疵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之 訴 訟, 包 括 狹 義 之 醫 療 疏 失 及 因 告 知 疏 失 所 進 行 之 違 法 治 療 因 此, 法 院 對 於 該 確 定 之 訴 之 聲 請 (Feststellungsantrag), 不 得 在 沒 有 任 何 提 示 之 情 況 下, 逕 行 解 釋 該 聲 請 僅 涉 及 醫 療 疏 失, 而 非 關 告 知 疏 失 81 81 具 體 化 義 務 是 指, 當 事 人 對 於 主 張 或 抗 辯 相 關 事 實 的 陳 述 應 儘 可 能 地 詳 細 具 體 相 關 概 念 見 : 姜 世 明 (2006), 具 體 化 義 務, 月 旦 法 學 教 室,41 期, 頁 14 247

3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2.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本 應 由 當 事 人 陳 述 原 因 事 實, 在 此 則 是 以 民 事 訴 訟 上 非 典 型 的 職 權 調 查 (atypische Ermittlung von Amts wegen) 取 代 之 此 項 職 權 調 查 範 圍 及 於 事 實 調 查, 但 限 於 病 患 起 訴 之 醫 學 事 實 法 院 對 於 受 其 囑 託 之 鑑 定 意 見 本 身 或 不 同 鑑 定 意 見 間 ( 例 如, 受 法 院 囑 託 之 鑑 定 意 見 及 病 患 提 出 之 私 人 鑑 定 意 見 ) 之 矛 盾, 亦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 二 ) 證 據 原 則 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主 張 權 利 存 在 者, 原 則 上 就 該 有 利 於 己 的 權 利 發 生 要 件 負 舉 證 責 任 1. 病 患 之 舉 證 責 任 提 出 醫 療 責 任 請 求 權 之 病 患 對 於 醫 療 疏 失 法 益 侵 害 所 受 損 害 以 及 於 醫 療 疏 失 與 健 康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均 應 加 以 證 明 82 重 點 是, 病 患 對 於 因 瑕 疵 告 知 所 生 的 違 法 手 術, 以 及 所 出 現 健 康 損 害 兩 者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83 病 患 應 證 明, 損 害 係 由 於 未 經 其 同 意 而 實 施 之 醫 療 措 施 所 致 84 即 使 雙 方 合 意 進 行 手 術, 仍 無 法 避 免 損 害 發 生 時, 則 病 患 例 外 地 毋 須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病 患 須 證 明, 醫 師 至 少 符 合 過 失 不 作 為 (fahrlässiges Versäumnis) 並 應 予 以 非 難 例 如, 倘 若 病 患 固 然 能 證 明 有 醫 療 疏 失 行 為 存 在, 卻 無 法 證 明 該 疏 失 為 造 成 身 體 損 害 之 原 因, 則 其 所 提 82 Vgl. Irina Neuleben, Patientenrechtegesetz Regelung der Beweislast, abrufbar unter http://www.kvno.de/60neues/2013/13_10_patientenrechtegesetz/index.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83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87, Rn. 6. 84 BGH, NJW 2005, S. 1716. 248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7 出 之 請 求 即 為 無 理 由 倘 若 病 患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之 侵 害 係 由 於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者 在 掌 控 及 所 屬 團 隊 範 疇 的 危 險 所 致, 且 客 觀 上 該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者 能 夠 支 配 來 自 於 該 範 疇 所 生 之 危 險, 則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推 定 為 有 醫 療 疏 失 85 至 於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可 避 免 多 少 風 險 則 無 關 緊 要 事 實 上 能 否 避 免 風 險 並 不 重 要, 重 要 的 是, 該 風 險 是 否 可 歸 屬 於 醫 師 之 掌 控 及 所 屬 團 隊 範 疇 86 2. 醫 師 之 舉 證 責 任 實 施 醫 療 之 醫 師 必 須 陳 述 及 證 明, 其 對 病 患 已 依 規 定 進 行 告 知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 倘 若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告 知, 則 醫 師 須 說 明, 倘 若 對 病 患 依 規 定 進 行 告 知, 病 患 應 會 同 意 進 行 手 術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2 項 第 2 句 ) 假 設 即 使 對 於 病 患 已 為 正 確 告 知, 而 手 術 仍 有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發 生, 對 此 假 設 醫 師 亦 仍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因 為 此 種 舉 證 責 任 是 針 對 該 假 設 之 因 果 歷 程 3. 表 見 證 據 在 醫 療 事 故 案 件 中, 表 見 證 據 原 則 ( die Grundsätze des Anscheinsbeweises) 亦 有 其 適 用 比 如, 單 從 打 針 後 所 出 現 之 發 炎 狀 況 而 推 測 可 能 有 消 毒 不 完 全 之 情 形 實 施 醫 療 之 醫 師 則 應 對 此 表 見 證 據 加 以 反 駁 87 85 Markus Gehrlein, a.a.o. (Fn. 23), S. 78, Rn. 86. 86 So BGH, VersR 2007, S. 847; Karlmann Geiß/Hans-Peter Greiner, Arzthaftpflichtrecht, 6. Aufl., 2009, Rn. B 238 f., 241; Bundesratsdrucksache312/12, S. 40. 87 BGH, NJW 2005, S. 2072. 249

38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4. 舉 證 責 任 之 倒 置 (1) 因 重 大 過 失 導 致 之 醫 療 疏 失 確 定 醫 療 疏 失 是 造 成 法 益 受 侵 害 的 原 因, 一 直 是 問 題 所 在 即 使 有 一 種 或 多 種 之 醫 療 疏 失 存 在, 實 務 仍 採 用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86 條 心 證 證 明 度 之 要 求, 換 言 之, 對 若 無 醫 療 疏 失 即 不 生 法 益 侵 害 此 一 事 實 的 證 明, 法 官 須 產 生 確 信 心 證 有 鑑 於 此, 舉 證 責 任 原 則 與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之 可 能, 即 具 有 重 大 之 意 義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5 項 有 關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grober Behandlungsfehler) 之 規 定 以 錯 誤 判 讀 檢 驗 結 果 為 例 : 從 客 觀 角 度 來 看, 已 經 到 達 令 人 無 法 理 解 何 以 發 生 此 種 錯 誤 的 程 度, 或 者 是 身 為 醫 師 絕 對 不 允 許 犯 的 錯 誤 特 別 是 當 做 出 正 確 診 斷 所 需 要 的 知 識 只 是 基 本 程 度, 甚 至 連 對 於 醫 師 國 家 考 試 應 考 人 都 可 為 此 種 期 待, 即 屬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這 是 因 為 對 於 所 有 相 同 專 科 醫 師 而 言, 該 知 識 屬 於 必 須 具 備 之 醫 學 基 礎 知 識 88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會 產 生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的 效 果, 受 有 損 害 的 病 患 得 以 因 此 減 輕 舉 證 責 任 負 擔 89 當 醫 師 因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已 使 人 無 法 分 辨, 該 疏 失 所 造 成 的 不 良 結 果 在 醫 學 常 規 的 治 療 下 是 否 也 有 可 能 發 生, 對 此 種 因 果 關 係 不 確 定 的 狀 態, 應 為 有 利 於 病 患 之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此 項 考 慮 主 要 是 由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之 意 見 出 發, 因 重 大 過 失 導 致 醫 療 疏 失 之 情 形, 醫 師 要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可 能 帶 來 的 敗 訴 風 險 反 之, 病 患 在 通 常 的 情 況 下, 難 以 為 澄 明 事 實 而 有 所 貢 獻 90 假 如 該 醫 療 疏 失 從 一 般 經 驗 而 言, 正 足 以 在 現 實 生 活 上 引 起 該 侵 害 類 型 的 發 88 So Karlmann Geiß/Hans-Peter Greiner, a.a.o. (Fn. 84), Rn. B 265; Bundesratsdrucksache312/12, S. 44 f. 89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44, BGH, NJW 2012, S. 2653, Rn. 6. 90 BGH, NJW 1967, S. 1508; Adolf Laufs/Bernd-Rüdiger Kern (Hrsg.), Handbuch des Arztrechts, 4. Aufl., 2010, 110 Rn. 6. 250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39 生, 則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5 項, 推 定 該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為 法 益 侵 害 發 生 之 原 因 不 過, 病 患 仍 須 就 存 在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此 一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因 為 其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的 部 分 僅 限 於 因 果 關 係 的 證 明 91 然 而, 醫 師 得 提 出 反 證, 證 明 該 健 康 損 害 並 非 由 於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生 之 醫 療 疏 失 倘 若 醫 師 能 證 明, 與 出 現 之 健 康 損 害 間, 完 全 不 具 有 任 何 因 果 關 係, 則 例 外 地 不 生 舉 證 責 任 之 倒 置 92 最 後, 倘 若 病 患 者 自 身 的 行 為 形 成 阻 礙 治 療 成 功 之 獨 立 因 素, 亦 無 減 輕 舉 證 責 任 負 擔 之 適 用 93 (2) 瑕 疵 之 記 錄 醫 療 行 為 應 記 錄 而 未 為 記 錄, 推 定 該 醫 療 行 為 不 存 在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3 項 94 ) 實 施 醫 療 之 醫 師 因 未 妥 適 保 管 病 患 資 料 而 無 法 提 出 相 關 之 醫 療 文 件, 亦 同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3 項 ) 在 此, 醫 師 應 證 明 其 已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3) 瑕 疵 告 知 不 同 於 醫 療 疏 失 之 情 況, 依 照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之 規 定, 醫 師 應 證 明 其 已 依 規 定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如 此 一 來, 醫 師 依 法 取 得 的 病 患 同 意 始 得 作 為 正 當 化 事 由 總 之, 醫 師 須 證 明 其 對 於 病 患 或 特 定 權 利 人 ( 德 國 民 法 第 630d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得 表 示 同 意 之 人 ), 已 依 德 國 民 法 第 630e 條 之 規 定, 告 知 關 於 醫 療 措 施 之 所 有 重 要 情 況, 並 取 得 有 效 之 同 意 95 若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告 知, 則 病 患 91 So Bundesratsdrucksache312/12, S. 44, 92 BGH, NJW 2011, S. 3441, Rn. 8. 93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45; BGHZ 159, S. 48, 55. 94 德 國 民 法 第 630h 條 第 3 項 : 醫 師 已 採 取 醫 學 上 所 要 求 之 基 本 處 置, 卻 未 依 本 法 第 630f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作 成 紀 錄, 或 未 依 本 法 第 6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妥 善 保 存 病 歷, 推 定 該 處 置 行 為 不 存 在 95 Bundesratsdrucksache 312/12, S. 41 251

40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之 該 項 同 意 不 生 法 律 效 力 ( 三 ) 精 神 慰 撫 金 病 患 請 求 精 神 慰 撫 金 而 未 表 明 一 定 數 額, 並 不 當 然 違 反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明 確 性 要 求, 但 是 病 患 除 了 事 實 陳 述 外, 尚 須 就 請 求 金 額 之 範 圍, 盡 可 能 明 確 地 表 明 在 確 定 相 當 之 精 神 慰 撫 金 數 額 時, 依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08 條 規 定 法 官 受 聲 明 事 項 之 拘 束, 因 此, 承 案 法 官 僅 能 在 表 明 之 最 低 金 額 或 範 圍 內 自 由 判 斷 96 撇 開 表 明 一 定 金 額 範 圍 的 情 況 不 談, 若 病 患 提 出 具 體 數 額 的 精 神 慰 撫 金 請 求, 而 法 官 判 定 的 金 額 低 於 病 患 之 請 求, 且 病 患 認 為 不 相 當 者, 得 對 此 向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並 得 據 此 提 起 上 訴 97 伍 結 論 病 患 與 醫 師 所 締 結 之 診 療 契 約, 在 今 日 已 為 勞 務 契 約 之 另 一 種 變 化 形 式 而 規 定 於 民 法 典 內, 故 而 醫 師 責 任 係 源 於 債 法 規 定 即 使 雙 方 未 締 結 契 約, 仍 有 可 能 發 生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若 醫 師 為 公 務 員, 則 另 有 關 於 公 務 員 責 任 規 定 之 適 用 原 則 上, 醫 療 疏 失 以 及 告 知 疏 失 應 予 以 區 別 有 關 住 院 醫 療 之 情 況, 則 應 區 別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契 約 單 一 式 住 院 醫 療 附 加 指 定 醫 師 契 約 住 院 醫 療 與 醫 師 診 療 分 離 式 契 約 病 患 與 醫 院 之 關 係, 在 今 日 已 認 係 私 法 關 係, 至 於 醫 療 院 所 係 私 立 醫 院 或 公 立 醫 院, 則 在 所 不 論 即 使 是 公 立 醫 院, 依 照 德 國 通 說 之 二 階 段 理 論, 仍 有 可 能 成 立 私 法 上 利 用 關 係 96 BGH, NJW 1996, S. 2425. 97 BGH, NJW 1992, S. 311. 252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41 關 於 病 患 與 實 施 醫 療 者 間 之 爭 執, 則 有 仲 裁 以 及 民 事 訴 訟 兩 種 解 決 途 徑 在 醫 療 事 故 訴 訟 的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患 者 通 常 缺 乏 必 要 之 醫 學 專 門 知 識 提 起 訴 訟 之 病 患 並 無 義 務 去 學 習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為 進 行 民 事 訴 訟, 不 同 於 一 般 訴 訟 是 由 兩 造 陳 述 之 情 況, 醫 療 事 故 訴 訟 係 以 民 事 訴 訟 上 非 典 型 之 職 權 調 查 取 代 之 病 患 舉 證 責 任 之 減 輕 係 考 量 專 業 領 域 上 之 困 難, 因 而 悖 離 一 般 原 告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民 事 基 本 原 則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所 具 有 的 法 律 效 果 是 : 就 損 害 發 生 原 因 以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之 方 式, 進 而 產 生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的 效 果 若 病 患 提 出 未 表 明 一 定 數 額 之 精 神 慰 撫 金 聲 請, 並 不 違 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253

42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254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43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姜 世 明 (2006) 具 體 化 義 務, 月 旦 法 學 教 室,41 期, 頁 14-15 Shyh-Ming Chiang (2006). Substantiierungspflicht, Taiwan Jurist, 41, 14-15. 二 德 文 部 分 Detterbeck, Steffen (2011). Öffentliches Recht, 8. Aufl., München. Eser, Albin/Koch, Hans-Georg (1981). Schwangerschaft nach fehlgeschlagener Sterilisation: Wofür muß der Arzt haften?, Erläuterungen zu aktuellen Urteil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in: Deutsches Ärzteblatt Ärztliche Mitteilungen 78, S.1673-1677. Gehrlein, Markus (2013). Grundwissen Arzthaftungsrecht, 1. Aufl., München. Geiß, Karlmann/Greiner, Hans-Peter (2009). Arzthaftpflichtrecht, 6. Aufl., München. Graf, Michael, Die Haftung des beamteten Arztes in einem öffentlichrechtlich organisierten Krankenhaus, abrufbar unter: http://www.ihranwalt24.de/blog/2009/11/12/diehaftung-des-beamteten-arztes-in-einem-offentlich-rechtlich-orga nisierten-krankenhaus/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55

44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Kaldenhoff, Pribilla, Die Haftpflicht des Arztes, der Pflegekraft und des Krankenhausträgers, abrufbar unter: http://www.prikalneg.de/arzthaftpflicht.htm (Letzter Abruf: 06/13/2014). Kutlu, Aygün, AGB-Kontrolle bei stationärer Krankenhausaufnahme, 1. Aufl., Berlin/Heidelberg. Laufs, Adolf (1993). Arztrecht, 5. Aufl., München. Laufs, Adolf/Kern, Bernd-Rüdiger (Hrsg.) (2010). Handbuch des Arztrechts, 4. Aufl., München. Laux, Joachim, "Kind als Schaden" bei fehlgeschlagener Sterilisation, abrufbar unter http://www.schmerzensgeld.info/kind-als-schaden-50/ fachartikeldetail.aspx (Letzter Abruf: 06/13/2014). Lieb, Klaus/Lieb, Annette, Arzthaftungsrecht, abrufbar unter: https://www.lieb-online.com/files/luxe/publikationen/medizinrec ht/arzthaftungsrecht%20skript%20(aktualisiert).pdf (Letzter Abruf: 06/13/2014). Münzel, Harmut/Zeiler, Nicola (2008). Ambulante Leistungen in und an Krankenhäusern : Grundlage und praktische Umsetzung, Stuttgart. Neuleben, Irina, Patientenrechtegesetz Regelung der Beweislast, http://www.kvno.de/60neues/2013/13_10_patientenrechtegesetz/i 256

德 國 醫 師 責 任 法 45 ndex.html (Letzter Abruf: 06/13/2014). Pflüger, Frank (2002). Krankenhaushaftung und Organisationsverschulden: Zivilrechtliche Grundlagen der Haftung des Krankenhausträgers für medizinische und organisatorische Fehlleistungen, 1. Aufl., Berlin/Heidelberg. Rüßmann, Helmut, Lehre in moodle im SS 96, http://ruessmann.jura.uni-sb.de/lehre/ss96 (Letzter Abruf: 06/13/2014) 257

46 高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10 卷. 第 1 期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