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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0211-9153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 橋 郵 局 許 可 證 板 橋 字 第 1565 號 中 華 郵 政 板 橋 雜 字 第 161 號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類 交 寄 春 字 第 13 期 目 錄 專 載 法 規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166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3 修 正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8 政 令 教 育 廢 止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1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名 稱 及 其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1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發 給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14 工 務 修 正 本 府 訂 頒 之 各 式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103 年 3 月 第 1 版 )... 16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電 腦 印 表 機 耗 材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5-102050) 業 已 簽 署... 18 轉 刊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有 關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採 購 請 妥 為 規 劃 參 與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限 制... 18 檢 送 新 北 市 各 機 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103 年 3 月 版 並 自 即 日 起 正 式 施 行... 21 城 鄉 修 正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七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33 本 公 報 每 星 期 三 發 行 ( 遇 假 日 順 延 1 天,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3 月 2 6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輯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地 政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受 理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34 公 告 教 育 本 府 查 獲 洪 春 夏 先 生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教 保 業 務 違 反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52 經 濟 發 展 偉 翔 電 機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統 一 編 號 :22582281) 因 有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確 定 情 事 經 本 府 以 103 年 3 月 4 日 北 府 司 字 第 1035130339 號 函 撤 銷 有 關 許 錦 俊 林 順 安 君 為 前 揭 公 司 股 東 之 部 分 登 記...52 應 受 送 達 人 陳 文 鎮 君 等 人 所 經 營 之 商 業 ( 詳 如 明 細 )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情 事 廢 止 商 業 登 記 通 知...53 農 業 解 除 列 管 本 市 雙 溪 區 十 三 層 編 號 115 號 榕 樹 珍 貴 樹 木...54 城 鄉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健 康 段 200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54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江 子 翠 段 第 三 崁 小 段 148-12 地 號 等 11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55 社 政 即 日 起 廢 止 新 北 市 私 立 御 林 園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 設 立 地 點 :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圓 通 路 367 巷 33 弄 6 號 ) 設 立 許 可...56 地 政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蔡 政 穎 辦 理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到 期 換 發 登 記...56 交 通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林 于 楨 辦 理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到 期 換 發 登 記...57 本 市 蘆 洲 區 民 族 路 408 巷 及 汐 止 區 秀 峰 路 ( 汐 止 車 站 至 忠 孝 東 路 間 ) 等 2 處 汽 車 停 車 位 自 103 年 4 月 1 日 起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57 文 化 樹 林 石 灰 坑 拱 橋 登 錄 為 本 市 歷 史 建 築...58 新 店 大 坪 林 劉 氏 文 記 堂 登 錄 為 本 市 歷 史 建 築...60 原 民 本 局 委 託 新 北 市 蘆 洲 區 仁 愛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新 北 市 政 府 103 年 度 原 住 民 族 語 專 業 師 資 增 能 甄 選 暨 培 訓 計 畫...60 水 利 幸 福 建 設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61 金 湧 泉 旅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62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桃 園 區 農 業 改 良 場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展 限 登 記...63

專 載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166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依 據 103 年 3 月 19 日 北 府 研 綜 字 第 1030435617 號 函 辦 理 ) 時 間 :103 年 3 月 11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主 席 : 朱 市 長 立 倫 記 錄 : 組 長 鍾 曉 婷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組 員 簡 東 佑 請 假 : 工 務 局 高 局 長 ( 郭 副 局 長 俊 傑 代 理 出 席 )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獻 獎 一 本 府 榮 獲 102 年 度 公 共 設 施 管 線 資 料 庫 管 理 供 應 系 統 考 評 計 畫 全 國 第 2 名 二 本 府 榮 獲 行 政 院 第 12 屆 推 動 性 別 主 流 化 金 馨 獎 特 別 事 蹟 獎 三 本 市 能 仁 家 商 籃 球 隊 榮 獲 102 學 年 度 全 國 高 中 籃 球 男 子 組 甲 級 聯 賽 冠 軍 四 本 市 淡 水 商 工 籃 球 隊 榮 獲 102 學 年 度 全 國 高 中 籃 球 女 子 組 甲 級 聯 賽 亞 軍 主 席 指 示 : 恭 喜 所 有 獲 獎 單 位 大 家 非 常 開 心, 今 年 全 國 高 中 籃 球 聯 賽 HBL, 本 市 能 仁 家 商 籃 球 隊 獲 得 男 子 組 冠 軍 淡 水 商 工 籃 球 隊 獲 得 女 子 組 亞 軍, 先 用 掌 聲 恭 喜 所 有 優 秀 的 選 手 這 些 同 學 是 新 北 市 的 光 榮, 也 是 未 來 非 常 重 要 的 希 望 不 管 是 在 現 場, 或 者 在 電 視 機 旁, 大 家 看 到 前 天 比 賽 都 是 熱 血 沸 騰 每 一 位 選 手 都 發 揮 最 高 的 運 動 精 神 奮 戰 不 懈 雖 然 在 落 後 的 情 況 下, 即 便 最 後 一 分 鐘, 淡 水 商 工 女 籃 的 隊 員 仍 然 是 卯 足 全 力, 拼 到 最 後 一 秒 看 到 每 位 同 學 的 奮 戰 精 神, 這 也 是 我 們 要 努 力 及 學 習 的, 每 位 同 學 的 毅 力 與 決 心, 讓 我 們 非 常 感 動, 同 時 也 看 到 團 結 合 作 的 希 望 在 校 長 教 練 及 同 學 的 努 力 下, 能 仁 家 商 籃 球 隊 今 年 獲 得 2 連 霸, 大 家 都 期 待 非 常 高, 希 望 明 年 拿 下 3 連 霸 後, 可 以 把 冠 軍 旗 留 在 學 校, 讓 所 有 能 仁 家 商 的 同 學, 都 以 能 仁 為 榮 比 賽 當 天 看 到 將 近 5,000 名 同 學 的 啦 啦 隊, 不 管 是 來 自 哪 一 科 哪 一 班, 對 於 學 校 球 隊 及 球 員 的 支 持 與 向 心 力, 充 分 感 受 到 同 學 的 熱 情, 而 運 動 賽 事 就 是 該 秉 持 這 樣 的 精 神 在 國 外 學 校, 只 要 球 隊 對 外 比 賽, 就 是 學 校 最 團 結 的 時 候 能 仁 家 商 就 是 秉 持 這 樣 的 精 神, 學 生 都 能 夠 非 常 團 結 如 果 國 內 也 能 多 重 視 運 動 體 育, 相 信 全 民 的 團 結 心 跟 向 上 奮 鬥 的 意 志, 一 定 會 更 強 有 城 市 的 球 隊, 城 市 一 定 非 常 團 結 ; 有 國 家 的 代 表 隊, 大 家 一 定 不 會 分 彼 此 分 你 我, 會 更 為 凝 聚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3

本 人 看 到 能 仁 家 商 及 淡 水 商 工 籃 球 隊 很 多 同 學 非 常 努 力 奮 戰, 能 仁 家 商 有 幾 位 隊 員 在 冠 軍 賽 當 天 表 現 特 別 傑 出, 表 示 只 要 肯 努 力 肯 奮 戰, 機 會 就 屬 於 我 們 的 這 些 同 學 將 來 都 會 繼 續 升 學, 不 管 將 來 到 UBL, 或 者 是 在 明 年 全 國 高 中 籃 球 聯 賽, 希 望 每 一 位 都 有 更 好 的 表 現, 再 次 恭 喜 大 家, 謝 謝! 參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無 修 正 意 見, 會 議 紀 錄 確 定 備 查 肆 一 週 新 聞 輿 情 : 詳 會 議 資 料 一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 在 重 大 政 策 方 面, 新 北 市 首 創 產 檢 假 5 日 陪 產 檢 假 2 日, 及 延 長 陪 產 假 為 7 日, 已 有 其 他 縣 市 有 意 跟 進, 總 統 也 希 望 全 民 一 體 適 用 經 濟 發 展 局 帶 領 32 家 廠 商 前 進 中 東 市 場, 帶 回 價 值 超 過 14 億 元 的 訂 單 新 聞 局 把 關 有 線 電 視 業 者 跨 區 競 爭, 公 布 纜 線 設 置 及 查 驗 規 範, 獲 得 NCC 正 面 回 應 社 會 局 結 合 日 間 照 護 及 銀 髮 俱 樂 部, 啟 用 新 北 市 第 二 座 托 老 中 心 交 通 局 辦 理 捷 運 環 狀 線 第 一 階 段 工 程 實 地 勘 驗, 也 公 開 新 店 十 四 張 機 廠 目 前 施 工 現 況 天 燈 造 型 的 平 溪 分 駐 所, 將 於 3 月 14 日 啟 用 第 1 座 捷 運 共 構 頂 埔 派 出 所 動 工 在 重 大 活 動 方 面, 觀 光 局 結 合 地 方 文 化 資 產 及 觀 光 產 業, 舉 辦 蘆 洲 神 將 路 跑 活 動 社 會 局 與 教 育 局 結 合, 辦 理 世 代 志 工 服 務 活 動, 學 生 與 老 人 家 歡 度 週 末 農 業 局 舉 辦 發 票 換 樹 苗 活 動, 推 廣 百 合 花 復 育 及 植 樹 觀 念 臺 東 縣 南 島 文 化 節 即 將 揭 幕, 舉 辦 全 臺 環 島 報 訊 宣 傳, 首 站 來 到 新 北 市, 也 邀 請 新 北 市 團 隊 到 臺 東 訪 問, 以 上 均 獲 得 媒 體 報 導 二 人 事 處 陳 處 長 : 近 日 媒 體 報 導, 本 府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問 題, 在 此 作 說 明 : 本 府 升 格 改 制 以 來,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不 僅 沒 有 下 降, 而 且 還 上 升 媒 體 報 導 之 所 以 會 有 三 成 或 五 成 之 差 異, 主 要 是 改 制 前 後, 計 算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之 基 礎 不 同 在 升 格 前, 未 將 警 察 局 及 消 防 局 納 入 ; 改 制 後, 則 將 所 有 機 關 人 員, 一 併 納 入 計 算 若 扣 除 警 察 局 及 消 防 局 2 個 機 關,102 年 度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也 達 5 成 多, 較 升 格 前 略 有 成 長 另 外, 本 府 一 級 機 關 女 性 首 長 比 例, 也 較 五 都 中 的 臺 北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高 出 許 多, 顯 示 新 北 市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女 性 同 仁 的 升 遷 發 展 三 經 發 局 葉 局 長 : 補 充 說 明 本 次 中 東 出 口 拓 銷 團 出 訪 情 況 : 在 出 發 前, 本 局 即 評 估 中 東 地 區 對 新 北 市 商 機 非 常 大 到 了 現 場 之 後, 發 現 比 預 期 大 得 多, 總 共 完 成 1,227 場 一 對 一 洽 談 及 將 近 14 億 元 立 即 性 的 訂 單, 這 些 還 未 納 入 後 續 要 請 廠 商 報 價 送 樣 品 及 有 意 爭 取 代 理 的 部 分 而 在 第 一 時 間 即 有 這 樣 的 成 績, 可 見 新 北 產 業 充 滿 前 景 其 次, 本 次 出 訪 拓 銷 團 獲 得 當 地 至 少 10 家 媒 體 報 導, 對 於 新 北 產 業 走 出 去, 是 很 好 的 契 機 主 席 指 示 : 剛 剛 聽 人 事 處 長 補 充 說 明, 今 天 也 剛 好 有 金 馨 獎 的 優 良 事 蹟, 都 顯 示 新 北 市 重 視 女 性 發 展 與 權 益, 應 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該 是 五 都 之 最 最 近 媒 體 報 導 本 府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的 問 題, 相 關 局 處 在 回 應 任 何 報 導 質 疑 的 時 候, 應 該 要 能 掌 握 關 鍵 重 點, 回 應 媒 體 所 質 疑 的 問 題, 或 者 是 解 惑 但 很 多 機 關 發 布 的 新 聞 稿, 淪 於 傳 統 寫 文 章 方 式, 所 回 應 的 內 容, 站 在 讀 者 媒 體 的 立 場, 都 看 不 到 重 點 以 此 次 媒 體 質 疑 重 點 在 本 府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問 題, 竟 然 回 應 秘 書 長 係 由 許 副 秘 書 長 升 任, 來 說 明 我 們 重 視 女 性 升 遷 但 問 題 的 重 點 是 女 性 主 管 比 例, 跟 秘 書 長 是 女 性 或 局 長 是 女 性 有 關 係 嗎? 回 應 無 相 關 的 陳 述, 是 很 不 恰 當 的 最 簡 單 的 回 應 方 式, 是 呈 現 相 關 的 統 計 數 據 統 計 數 據 很 清 楚 的 說 明,97 98 99 年 是 升 格 前 臺 北 縣 時 代 的 數 據, 當 時 不 含 鄉 鎮 市 公 所, 也 沒 有 納 入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將 這 些 機 關 的 數 據 做 整 合 之 後, 就 能 夠 清 楚 顯 示, 升 格 後 數 據 是 上 升 的, 大 家 一 看 就 知 道, 這 是 誤 會 一 場 又 例 如 100 年 預 算 比 99 年 大 幅 增 加, 乍 看 之 下, 可 能 會 造 成 大 家 的 誤 解, 但 只 要 稍 有 概 念, 就 知 道 99 年 是 臺 北 縣 總 預 算,100 年 則 是 升 格 後 新 北 市 的 總 預 算, 要 加 上 鄉 鎮 市 公 所 部 分, 才 能 比 較 而 女 性 主 管 人 數 或 比 例, 用 原 來 臺 北 縣 時 代 不 含 鄉 鎮 市 警 消 的 數 據 來 做 比 較, 這 答 案 絕 對 不 一 樣 問 題 的 重 點, 要 針 對 數 據 本 身 做 回 應, 所 有 媒 體 記 者 就 會 非 常 清 楚 了 而 在 面 對 外 界 對 政 策 質 疑 或 批 評 時, 有 些 機 關 寫 的 新 聞 稿, 內 容 很 多, 但 重 點 沒 出 來, 也 毫 無 採 用 價 值 所 以 一 定 要 面 對 問 題 解 決 問 題, 特 別 要 針 對 媒 體 的 標 題 進 行 回 應 另 外, 昨 天 正 好 有 機 會 跟 總 統 提 到, 新 北 市 推 出 產 檢 假 及 陪 產 檢 假 政 策, 也 謝 謝 總 統 支 持 我 們 我 們 所 有 重 心, 就 是 從 產 婦 產 婦 先 生 及 民 眾 的 角 度 出 發 這 樣 一 個 好 的 政 策, 很 高 興 獲 得 臺 北 市 其 他 縣 市, 甚 至 中 央 全 面 的 響 應 我 們 也 希 望 能 積 極 跟 中 央 相 關 單 位 一 同 研 討, 把 這 個 好 的 政 策, 儘 快 實 施 就 像 農 曆 年 前 提 到 年 假 過 短 很 多 假 日 不 能 夠 彈 性 休 假, 或 者 相 對 其 他 國 家, 我 們 的 假 日 數 量 連 假 比 例 過 低 的 問 題, 很 高 興 最 後 行 政 院 也 提 出 了 些 調 整 我 們 提 出 了 這 樣 的 作 法 之 後, 相 關 局 處 要 把 具 體 可 行 的 方 案, 提 供 給 中 央 相 關 單 位 作 參 考, 本 人 相 信 中 央 一 定 會 從 善 如 流, 讓 政 策 更 符 合 民 眾 的 需 求, 我 們 大 家 一 起 努 力! 伍 機 關 專 題 報 告 社 會 局 報 告 主 題 - 新 北 市 佈 老 健 康 樂 活 網 ( 詳 會 議 資 料 ) 主 席 指 示 : 謝 謝 各 局 處 的 整 合 跟 協 調, 讓 照 顧 老 人 的 高 齡 存 本 方 案 佈 老 志 工 公 共 托 老 中 心 等 相 關 政 策 能 一 一 落 實, 每 一 項 都 非 常 的 重 要, 且 環 環 相 扣, 我 們 要 把 這 項 工 作, 當 做 最 重 要 的 施 政 重 點 之 一 本 人 相 信 政 策 成 功 之 後, 會 有 很 多 城 市, 將 我 們 成 功 的 案 例 當 做 參 考 因 為 它 是 結 合 社 會 的 力 量 及 愛 心 捐 款, 包 括 志 工 及 實 物 銀 行, 完 全 是 以 社 會 共 助 互 助 的 精 神, 讓 整 個 社 會 的 互 助 網 能 夠 建 構 起 來, 吸 引 更 多 志 工 參 與, 也 會 引 起 社 會 更 多 的 迴 響 但 過 程 當 中, 需 要 同 仁 非 常 辛 苦 的 整 合 協 調 及 相 互 合 作, 這 一 點 各 局 處 已 經 非 常 有 經 驗, 從 早 期 對 幼 兒 的 照 顧, 推 出 公 共 托 育 中 心, 到 現 在 對 長 者 老 人 的 照 顧, 我 們 都 秉 持 這 樣 的 精 神, 希 望 各 局 處 一 起 努 力, 把 這 件 工 作 做 好 陸 機 關 例 行 工 作 報 告 : 參 閱 書 面 資 料 柒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 一 教 育 局 提 : 為 本 市 市 立 淡 水 國 民 中 學 管 理 之 逸 仙 樓 校 舍 報 廢 拆 除 案, 提 請 審 議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5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二 教 育 局 提 : 為 本 市 三 芝 區 三 芝 國 小 管 理 之 陽 住 校 區 部 分 校 舍 廚 房 ( 含 浴 室 ) 使 用 私 有 地 報 廢 拆 除 案,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三 消 防 局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捌 上 週 市 政 會 議 主 席 裁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 一 第 1 案 持 續 列 管 二 第 2 案 解 除 列 管 三 第 3 案 解 除 列 管 四 第 4 案 解 除 列 管 五 第 5 案 解 除 列 管 六 第 6 案 解 除 列 管 主 席 指 示 : 列 管 案 件 共 計 6 案, 除 第 1 案 明 年 萬 金 石 邀 請 參 加 者 在 當 地 Home Stay, 須 相 關 局 處 公 所 持 續 協 調 外, 其 餘 5 案 解 除 列 管 玖 臨 時 動 議 一 財 政 局 呂 局 長 : 本 週 4 件 墊 付 案, 將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詳 如 清 冊 二 地 政 局 康 局 長 : 感 謝 各 局 處 協 助, 土 城 暫 緩 發 展 區 市 地 重 劃 案 已 經 完 成 相 關 査 估 及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將 於 3 月 14 日 開 工 動 土, 邀 請 大 家 共 同 參 加 三 社 會 局 李 局 長 : 感 謝 大 家 佩 帶 336 徽 章, 這 是 本 府 跟 天 使 心 基 金 會 共 同 辦 理 的 活 動, 表 示 我 們 認 識 理 解 接 納 支 持 有 身 障 者 的 家 庭 從 3 月 8 日 至 15 日 是 友 好 週,3 月 15 日 在 市 民 廣 場 有 音 樂 會, 希 望 透 過 宣 導, 讓 每 個 人 都 能 關 懷 這 些 身 障 者 及 其 家 人 壹 拾 散 會 上 午 9 時 10 分 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166 次 市 政 會 議 本 府 出 席 人 員 : 市 長 朱 立 倫 副 市 長 侯 友 宜 副 市 長 許 志 堅 副 市 長 陳 伸 賢 秘 書 長 許 育 寧 副 秘 書 長 宋 自 強 副 秘 書 長 柳 宏 典 民 政 局 局 長 江 俊 霆 財 政 局 局 長 呂 衛 青 教 育 局 局 長 林 騰 蛟 經 發 局 局 長 葉 惠 青 工 務 局 副 局 長 郭 俊 傑 水 利 局 局 長 古 沼 格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榮 清 城 鄉 局 代 理 局 長 邱 敬 斌 社 會 局 局 長 李 麗 圳 地 政 局 局 長 康 秋 桂 勞 工 局 局 長 謝 政 達 交 通 局 局 長 趙 紹 廉 觀 光 局 局 長 陳 國 君 法 制 局 局 長 邱 惠 美 警 察 局 局 長 陳 國 恩 衛 生 局 局 長 林 雪 蓉 環 保 局 局 長 劉 和 然 消 防 局 局 長 黃 德 清 文 化 局 局 長 林 寬 裕 原 民 局 局 長 林 倩 綺 新 聞 局 局 長 林 芥 佑 人 事 處 處 長 陳 昭 欽 主 計 處 處 長 林 祐 賢 政 風 處 處 長 李 黎 顯 研 考 會 主 委 吳 肇 銘 客 家 局 局 長 彭 惠 圓 秘 書 處 處 長 吳 清 炎 顧 問 江 美 桃 參 議 許 淑 真 參 議 蔡 枚 芬 案 號 9 提 案 單 位 經 濟 發 展 局 新 北 市 第 166 次 (103 年 3 月 11 日 )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墊 付 經 費 清 冊 審 查 會 四 26 工 務 局 三 27 工 務 局 三 28 水 利 局 三 製 表 日 期 :103 年 3 月 10 日 單 位 : 元 經 費 來 源 摘 要 墊 付 金 額 中 央 補 助 款 市 款 其 他 總 計 301,184,320 300,924,320 260,000 - 為 經 濟 部 依 獎 勵 地 方 政 府 招 商 辦 法 補 助 本 府 評 比 第 一 名 獎 勵 金 辦 理 新 北 市 傳 產 卓 越 振 興 發 展 計 畫 等 10 項 計 畫 為 辦 理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103 年 度 生 活 圈 道 路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 公 路 系 統 )- 林 口 新 市 鎮 A2 聯 外 道 路 ( 縣 道 108) 拓 寬 工 程 為 辦 理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103 年 度 生 活 圈 道 路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 公 路 系 統 )- 臺 北 大 學 城 聯 外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為 內 政 部 補 助 辦 理 金 山 倡 議 -103 年 度 清 水 濕 地 地 景 維 繫 與 產 業 深 耕 計 畫 核 定 日 期 / 簽 准 日 期 50,000,000 50,000,000 - - 102/07/26/ 103/03/04 62,040,244 62,040,244 - - 103/02/13/ 103/02/26 188,284,076 188,284,076 - - 103/02/17/ 103/02/26 860,000 600,000 260,000-103/01/24/ 以 下 空 白 本 週 4 件 墊 付 案,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103/03/05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7

法 規 中 央 法 規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33012545 號 主 旨 : 修 正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業 經 財 政 部 以 103 年 3 月 13 日 台 財 促 字 第 10300532330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檢 附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法 規 條 文 )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財 政 部 103 年 3 月 13 日 台 財 促 字 第 10300532333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財 政 部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財 促 字 第 10300532330 號 修 正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附 修 正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部 長 張 盛 和 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衛 生 醫 療 設 施, 指 醫 療 機 構 精 神 照 護 機 構 物 理 治 療 機 構 職 能 治 療 機 構 醫 事 放 射 機 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護 理 機 構 疫 苗 製 造 工 廠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核 子 醫 學 藥 物 製 造 機 構 醫 療 ( 事 ) 機 構 及 其 設 施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一 依 法 核 准 設 置 之 殯 葬 設 施 二 依 法 核 准 興 辦 之 社 會 住 宅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文 教 設 施, 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一 公 立 文 化 機 構 及 其 設 施 二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幼 兒 園 及 其 設 施 三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及 其 設 施 但 不 包 括 體 育 場 所 四 依 法 指 定 之 古 蹟 登 錄 之 歷 史 建 築 及 其 設 施 五 其 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文 化 教 育 機 構 及 其 設 施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觀 光 遊 憩 重 大 設 施, 指 在 國 家 公 園 風 景 區 風 景 特 定 區 觀 光 地 區 森 林 遊 樂 區 溫 泉 區 或 其 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劃 設 具 觀 光 遊 憩 ( 樂 ) 性 質 之 區 域 內 之 遊 憩 ( 樂 ) 設 施 住 宿 餐 飲 解 說 等 相 關 設 施 區 內 及 聯 外 運 輸 設 施 遊 艇 碼 頭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重 大 工 業 設 施, 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一 工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開 發 之 工 業 區 二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區 域 計 畫 法 或 都 市 計 畫 法 編 定 或 劃 設 由 民 營 事 業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興 辦 工 業 人 開 發 之 工 業 區, 其 開 發 面 積 達 五 公 頃 以 上 投 資 總 額 不 含 土 地 達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以 上, 且 開 發 營 運 計 畫 符 合 工 業 發 展 政 策, 於 一 定 期 限 從 事 營 運 行 為, 並 提 供 用 地 及 廠 房 供 興 辦 工 業 人 設 廠 使 用 者 三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編 定 或 劃 設, 供 工 業 主 管 機 關 民 營 事 業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興 辦 工 業 人 開 發 使 用 之 深 層 海 水 產 業 園 區 四 經 國 防 部 認 定 之 國 防 科 技 工 業 相 關 設 施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重 大 商 業 設 施, 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一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之 供 應 蔬 果 魚 肉 及 日 常 生 活 用 品 等 零 售 業 者 集 中 營 業 之 市 場 二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大 型 物 流 中 心 : ( 一 ) 申 請 開 發 面 積 達 一 公 頃 以 上 ( 二 ) 投 資 總 額 不 含 土 地 達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以 上 但 土 地 上 有 相 關 設 施 經 主 辦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9

認 定 符 合 需 求 者, 其 投 資 總 額 得 由 主 辦 機 關 報 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價 值 酌 減 ( 三 ) 規 劃 有 貨 車 進 出 迴 轉 空 間, 並 使 用 倉 儲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或 輸 配 送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及 棧 板 貨 架 堆 高 機 等 設 備 三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 ( 一 ) 一 棟 以 上 建 築 物, 提 供 廠 商 設 置 臨 時 性 攤 位 展 示 產 品 或 服 務, 接 受 參 觀 者 現 場 下 訂 單, 或 提 供 會 議 訓 練 服 務, 並 得 結 合 相 關 附 屬 商 業 服 務 設 施 ( 二 ) 展 覽 館 基 地 面 積 達 二 公 頃 以 上, 且 設 置 五 百 個 以 上 之 標 準 展 覽 攤 位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提 供 會 議 訓 練 服 務, 並 結 合 相 關 附 屬 商 業 服 務 設 施 之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五 於 離 島 地 區 開 發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結 合 購 物 休 閒 文 化 娛 樂 飲 食 展 示 及 資 訊 等 設 施 於 一 體,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大 型 購 物 中 心 : ( 一 ) 申 請 開 發 土 地 面 積 達 二 公 頃 以 上 或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六 萬 六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二 ) 一 處 以 上 之 主 力 商 店, 且 其 營 業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達 一 萬 五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三 ) 一 百 家 以 上 之 中 小 零 售 店 前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離 島 地 區, 指 與 臺 灣 本 島 隔 離 屬 我 國 管 轄 之 島 嶼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所 稱 農 業 設 施, 指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一 依 畜 牧 法 規 定 設 置 符 合 屠 宰 場 設 置 標 準 之 畜 禽 屠 宰 場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二 依 農 產 品 市 場 交 易 法 規 定 設 置 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三 依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設 置 之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或 補 助 設 立 之 地 方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四 依 國 際 或 輸 入 國 防 疫 檢 疫 標 準 或 規 定, 及 防 疫 檢 疫 技 術 原 理 設 置 之 動 植 物 及 其 產 品 之 防 疫 檢 疫 相 關 設 施 五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規 定 劃 定 之 休 閒 農 業 區 或 取 得 許 可 登 記 證 之 休 閒 農 場 之 服 務 育 樂 及 區 內 與 聯 外 運 輸 等 相 關 設 施 六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展 示 加 工 等 之 多 功 能 農 業 推 廣 生 產 及 運 銷 設 施 七 漁 港 區 域 內 之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 一 ) 漁 業 附 加 價 值 作 業 設 施, 含 活 魚 儲 運 冷 凍 倉 儲 魚 貨 加 工 等 必 要 設 施 ( 二 ) 遊 客 住 宿 餐 飲 服 務 文 物 展 覽 及 相 關 海 洋 遊 憩 教 育 設 施 等 多 元 化 相 關 設 施 ( 三 ) 遊 艇 遊 憩 專 用 區 域 之 遊 艇 碼 頭 及 相 關 必 要 設 施 八 依 動 物 保 護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設 置 之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及 其 相 關 設 施 1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政 令 教 育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1030362704 號 廢 止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教 人 字 第 1030396596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名 稱 及 其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使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及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作 業 有 所 依 循,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府 於 每 年 四 月 辦 理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分 別 召 開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及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事 項 三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現 職 教 師 介 聘,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向 本 委 員 會 申 請, 處 理 程 序 依 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11

要 點 之 規 定 四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服 務, 均 依 其 教 師 證 書 所 登 記 ( 檢 定 ) 之 教 育 階 段 別 類 科 別 辦 理, 若 同 時 具 有 不 同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者, 最 多 可 申 請 原 服 務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二 種 介 聘 科 ( 類 ) 別 ; 若 以 非 現 職 任 教 科 目 調 動 者, 須 檢 附 三 年 內 任 教 該 學 科 ( 正 式 課 程 ) 一 年 以 上 之 授 課 證 明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僅 限 申 請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介 聘 五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他 校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基 本 條 件 : 現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或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合 格 教 師, 以 在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滿 一 學 期 以 上,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且 無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者 : 1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2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者 3 已 進 入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輔 導 期 或 評 議 期 ( 二 ) 經 保 送 保 障 入 學 或 公 費 分 發 之 教 師, 已 依 規 定 在 原 校 ( 地 區 ) 服 務 期 滿 者 ( 三 )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教 師 除 須 符 合 第 一 款 規 定 外, 應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於 介 聘 生 效 日 期 ( 八 月 一 日 ) 前 復 職 者, 方 得 申 請 ( 四 ) 依 偏 遠 地 區 及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相 關 法 令 甄 選 進 用 者, 其 申 請 介 聘 仍 應 受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六 教 師 介 聘 審 查 方 式 採 積 分 制, 各 項 積 分 限 合 格 教 師 試 用 教 師 期 間 及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始 得 採 計, 除 第 一 款 服 務 年 資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外, 其 他 各 款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其 積 分 核 給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連 續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最 高 為 四 十 分, 其 計 分 標 準 如 下 : 1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給 二 分 2 若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為 偏 遠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者,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另 加 給 一 分 ( 以 服 務 當 年 度 之 學 校 類 型 為 準 ) 3 若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為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者,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另 加 給 二 分 ( 以 服 務 當 年 度 之 學 校 類 型 為 準 ) 4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兼 任 ( 代 ) 處 室 主 任 園 長 ( 園 主 任 ) 支 援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教 師,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另 加 給 二 分 5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兼 任 組 長 副 組 長 人 事 會 計 學 年 主 任 級 導 師 市 輔 導 團 團 員 童 軍 團 團 長,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另 加 給 一 分 6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兼 任 導 師 者,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另 加 給 零 點 五 分 7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如 兼 任 二 種 以 上 職 務 擇 一 採 計 ;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於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連 續 服 務 年 資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得 以 一 半 積 分 採 計 8 教 師 服 務 期 間 之 服 役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第 一 目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其 他 目 加 給 分 數 ( 二 )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最 近 連 續 五 年 成 績 考 核 積 分 最 高 為 十 分, 其 計 分 標 準 如 下 : 1 考 列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者, 每 年 給 二 分 1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2 考 列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者, 每 年 給 一 分 3 成 績 考 核 為 另 予 考 核 者, 採 計 一 半 積 分 ( 三 )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最 近 連 續 五 年 獎 懲 積 分 : 最 高 十 五 分, 同 一 事 實 獎 勵 不 得 重 複 計 算 1 嘉 獎 一 次 給 一 分, 申 誡 一 次 減 一 分 2 記 功 一 次 給 三 分, 記 過 一 次 減 三 分 3 記 一 大 功 給 九 分, 記 一 大 過 減 九 分 4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頒 發 之 獎 狀, 市 級 每 紙 給 零 點 五 分, 中 央 級 每 紙 給 二 分 ( 四 ) 在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最 近 連 續 五 年 進 修 研 習 積 分 最 高 為 十 五 分, 其 計 分 標 準 如 下 :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進 修 研 習, 其 中 研 習 進 修 時 數 證 明 書 必 須 經 學 校 核 章 研 習 進 修 一 星 期 以 上, 每 滿 一 星 期 給 零 點 五 分 ( 一 學 分 以 十 八 小 時 計, 一 星 期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累 計, 未 滿 一 星 期 者 不 計 分 ) 七 申 請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檢 具 本 市 教 師 介 聘 他 校 申 請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如 下 : ( 一 )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 二 ) 教 師 現 職 聘 約 影 本 ( 三 ) 其 他 積 分 審 查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介 聘 應 於 每 年 公 告 及 通 知 介 聘 之 申 請 期 間 向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提 出 ; 經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審 查 造 冊 後, 於 期 限 內 轉 送 本 委 員 會,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八 教 師 介 聘 以 電 腦 作 業 方 式, 依 下 列 順 序 辦 理 : ( 一 ) 單 調 ( 二 ) 互 調 ( 三 ) 多 角 調 ( 先 辦 理 三 角 調, 結 束 後 再 依 序 辦 理 四 角 調 五 角 調 等 ) 參 加 本 介 聘 作 業 之 各 校 或 幼 兒 園 應 就 現 有 教 師 實 缺 總 額 中 至 少 提 撥 三 分 之 一 ( 尾 數 進 一 ) 供 教 師 介 聘, 依 科 別 逐 一 開 列 缺 額, 並 於 調 動 作 業 前 一 星 期, 提 報 本 委 員 會 其 缺 額 一 經 提 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異 動 九 申 請 人 積 分 及 申 請 介 聘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均 相 同 時, 依 年 齡 ( 年 長 優 先 ) 服 務 年 資 ( 資 深 優 先 )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進 修 研 習 等 條 件 依 序 辦 理 ; 以 上 條 件 均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決 定 十 教 師 介 聘 結 果, 配 合 市 內 介 聘 時 程, 於 本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公 告 之 十 一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於 作 業 完 成 後 指 定 時 間 內 至 達 成 介 聘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報 到 無 故 不 參 加 該 介 聘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或 經 審 查 通 過, 無 故 不 報 到 者, 原 服 務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應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並 於 五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市 內 介 聘, 且 超 額 介 聘 作 業 所 採 計 之 原 校 或 幼 兒 園 服 務 年 資 及 其 他 資 格, 自 次 學 年 度 起 重 新 起 算 十 二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予 審 查, 除 發 現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其 聘 任 ; 若 未 依 規 定 在 期 限 內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者, 視 同 同 意 該 師 之 介 聘 十 三 教 師 已 申 請 市 外 介 聘 者, 不 得 同 時 向 本 府 申 請 市 內 介 聘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13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1030428066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發 給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發 給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績 優 體 育 獎 學 金 發 給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鼓 勵 設 籍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績 優 體 育 選 手 努 力 向 學, 厚 植 基 層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奠 定 本 市 運 動 競 技 實 力, 進 而 推 動 本 市 全 民 運 動,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凡 自 申 請 日 前 繼 續 設 籍 本 市 一 年 以 上 之 在 學 學 生, 且 最 近 一 年 內 參 加 運 動 競 賽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獎 學 金, 但 已 設 有 個 人 項 目 者, 不 再 計 算 團 體 成 績, 且 依 競 賽 規 程 所 訂 錄 取 名 次 為 限 : ( 一 ) 獲 選 並 經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為 國 家 代 表 隊,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奧 運 會 ),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前 四 名 或 個 人 前 八 名 且 曾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運 ) 或 全 民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民 運 ) ( 二 ) 獲 選 並 經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為 國 家 代 表 隊, 參 加 亞 洲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亞 運 會 )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特 殊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或 其 他 國 際 性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 限 奧 運 會 亞 運 會 最 近 一 屆 舉 辦 或 下 屆 將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 且 參 賽 團 隊 為 六 個 國 家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前 三 名, 或 個 人 前 六 名 ; 且 曾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身 障 運 ) 或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 三 ) 獲 選 並 經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為 國 家 代 表 隊, 參 加 國 際 正 式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分 級 分 齡 亞 運 會 奧 運 會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運 動 錦 標 賽, 且 參 賽 團 隊 為 六 個 國 家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 且 曾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身 障 運 或 全 中 運 ( 四 )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獲 得 團 體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 五 )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民 運, 獲 得 團 體 或 個 人 前 二 名 ( 六 ) 參 加 全 國 大 專 運 動 會 甲 組,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或 參 加 其 他 全 國 大 專 單 項 運 動 比 賽 甲 組,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個 人 前 二 名 ; 且 須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或 身 障 運 獲 前 六 名 之 選 手 ( 七 ) 參 加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之 全 國 性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正 式 競 賽 種 類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 且 須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或 身 障 運 獲 前 六 名 1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之 選 手 ( 八 ) 本 市 轄 區 內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中, 參 加 全 中 運 或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亞 奧 運 承 認 種 類 升 學 輔 導 指 定 盃 賽 最 優 級 ( 或 甲 組 ) 團 體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 九 ) 本 市 轄 區 內 公 私 立 國 小 參 加 中 央 體 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亞 奧 運 承 認 種 類 之 全 國 性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個 人 前 三 名 ( 十 ) 參 加 本 市 中 學 運 動 會 中 小 學 聯 合 運 動 會 國 小 田 徑 錦 標 賽 ( 新 北 市 小 學 運 動 會 ), 最 優 級 ( 或 甲 組 )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單 項 個 人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總 排 序 最 優 前 六 名, 或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核 准 主 辦 亞 奧 運 承 認 種 類 之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團 體 第 一 名 或 個 人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三 本 獎 學 金 每 學 期 發 給 標 準 額 如 下 : ( 一 ) 高 中 職 以 上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該 學 年 度 各 級 學 校 學 雜 費 標 準 全 額 發 給, 就 讀 國 外 學 校 並 有 正 式 學 籍 者, 比 照 就 學 本 國 學 校 方 式 辦 理 ( 二 ) 國 中 : 每 人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一 千 元 ( 三 ) 國 小 : 每 人 五 百 元 四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單 位 及 日 期 如 下 : ( 一 ) 符 合 本 要 點 申 請 資 格 者,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一 日 前, 將 申 請 資 料 送 至 就 讀 學 校 或 本 市 合 法 登 記 立 案 之 體 育 團 體 彙 整 ( 二 ) 學 校 或 本 市 合 法 登 記 立 案 之 體 育 團 體,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送 本 局 申 請 五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就 讀 本 市 轄 區 內 學 校 之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時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由 申 請 學 校 彙 整 造 冊 送 本 局 辦 理 ( 二 ) 就 讀 各 大 專 院 校 之 申 請 人, 由 本 市 合 法 登 記 立 案 之 體 育 團 體 彙 整 造 冊 送 本 局 辦 理 ( 三 ) 前 款 申 請,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1 申 請 表 2 獎 狀 影 印 本 或 競 賽 成 績 證 明 書 (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身 障 運 全 中 運 得 免 附 ) 3 在 學 證 明 書 4 秩 序 冊 ( 全 國 運 全 民 運 身 障 運 全 中 運 得 免 附 ) 5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等 六 本 獎 學 金 審 核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由 本 局 負 責 行 政 通 知 審 核, 補 件 等 行 政 作 業 ( 二 ) 由 本 局 成 立 體 育 獎 學 金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七 人 至 九 人, 負 責 獎 學 金 之 審 查 七 本 獎 學 金 發 給 及 取 消 方 式 如 下 : ( 一 ) 配 合 學 年 度 於 上 下 學 期 各 發 給 一 次 獎 學 金, 由 本 局 辦 理 戶 籍 複 核 後 發 給 之 ( 二 ) 經 複 核 倘 有 戶 籍 遷 出 違 反 相 關 培 訓 事 宜, 由 本 局 通 知 申 請 人 取 消 獎 學 金 補 助 ( 三 ) 在 學 期 間 倘 有 休 學 退 學 輟 學 或 不 再 接 受 培 訓, 不 予 追 繳, 其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時,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八 本 要 點 獎 學 金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並 得 視 年 度 預 算 增 減 之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15

工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33012310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府 訂 頒 之 各 式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103 年 3 月 第 1 版 )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次 修 正 之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清 單 詳 如 附 件 二 本 次 修 正 摘 要 如 下 : ( 一 ) 採 固 定 費 用 或 費 率 之 案 件 如 廠 商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自 願 減 價, 依 其 自 願 減 價 之 金 額 決 標 ( 二 ) 有 關 押 標 金 部 分 : 1 於 押 標 金 之 其 他 規 定 內 新 增 押 標 金 應 由 廠 商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 指 設 定 質 權 予 招 標 機 關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並 應 符 合 押 標 金 保 證 金 暨 其 他 擔 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之 格 式 規 定 2 增 列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之 文 件 規 定 3 增 列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加 強 公 共 工 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獲 頒 優 良 公 共 工 程 特 優 獎 之 廠 商 得 減 半 繳 納 押 標 金 之 規 定 ( 三 ) 其 餘 修 正 內 容 皆 屬 文 字 修 正 而 予 以 刪 除 調 整 或 增 加 文 字 : 1 項 目 複 數 決 標 案 件, 其 各 區 決 標 之 順 序 調 整 如 下 : (1) 依 各 區 預 算 金 額 由 高 至 低 之 順 序 辦 理 決 標 (2) 各 區 預 算 金 額 相 同 時, 依 各 區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最 低 標 標 價 與 各 該 區 預 算 金 額 之 比 例 (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最 低 標 標 價 / 各 該 區 預 算 金 額 ) 由 低 至 高 之 排 序 為 準, 依 此 順 序 辦 理 決 標 該 比 例 亦 相 同 時, 依 本 投 標 須 知 所 定 之 區 域 次 序 辦 理 決 標 2 考 量 評 選 作 業 之 合 理 性 及 彈 性, 爰 調 整 專 案 負 責 人 出 席 簡 報 規 定 為 參 選 廠 商 於 評 選 會 議 時 以 專 案 負 責 人 代 表 簡 報 為 原 則 ( 評 選 委 員 得 視 專 案 負 責 人 實 際 參 與 情 形 作 為 評 分 ( 比 ) 之 參 考 )... 3 修 正 投 標 須 知 - 壹 重 要 條 款 - 投 標 文 件 裝 封 之 其 他 規 定 第 2 款 文 字 為 信 封 上 或 容 器 外 應 標 示 廠 商 名 稱 及 地 址 4 增 列 提 醒 組 織 為 商 號 之 得 標 廠 商 勿 任 意 變 換 負 責 人 之 規 定 5 調 整 有 關 巨 額 之 文 字 敘 述 6 有 關 得 標 廠 商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妥 履 約 保 證 金 致 終 止 解 除 契 約 時 押 標 金 之 處 置 方 式 文 字 敘 述 調 整 為 本 採 購 案 倘 規 定 須 繳 納 押 標 金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不 予 發 還, 其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7 於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以 下 簡 稱 異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質 最 低 標 範 本 ) 新 增 廠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頻 率 申 請 估 驗 計 價 能 力 之 評 分 審 查 子 項,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比 照 異 質 最 低 標 範 本 修 正 評 選 項 目 三 本 次 修 正 之 各 式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及 修 正 對 照 表, 可 於 即 日 起 至 本 府 採 購 處 網 站 http://www.cop. ntpc.gov.tw/ 採 購 文 件 下 載 中 心 下 載 四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應 視 個 案 之 特 性 及 實 際 需 要, 修 改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後 再 行 利 用 不 得 未 經 檢 討, 即 逕 予 採 用 ; 並 建 議 於 辦 理 採 購 有 需 利 用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時, 再 行 下 載 該 範 本 電 子 檔 案, 以 免 誤 用 過 時 之 版 本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受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附 件 :103 年 3 月 第 1 版 所 修 正 之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清 單 單 資 格 版 參 資 格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取 得 企 劃 書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簡 單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異 質 採 購 最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異 質 採 購 最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有 利 標 決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有 利 標 決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招 商 案 件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標 招 商 案 件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評 選 投 標 須 知 範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評 選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簡 單 版 )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取 得 書 面 報 價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簡 單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低 標 決 標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簡 單 版 )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高 標 決 標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最 高 標 決 標 招 商 案 件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招 商 案 件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參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項 目 複 數 最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數 量 複 數 最 低 標 決 標 投 標 須 知 範 本 ( 單 資 格 版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議 價 須 知 範 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17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33012465 號 主 旨 :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電 腦 印 表 機 耗 材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已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103 年 3 月 11 日 採 購 開 二 字 第 10300020531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5-102050 三 旨 揭 契 約 契 約 自 103 年 3 月 5 日 起 生 效, 且 已 依 規 定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 網 址 為 :http://web.pcc.gov.tw) 四 另 本 案 僅 得 於 上 開 網 頁 訂 購, 併 此 說 明 五 本 案 履 約 交 貨 及 訂 單 事 宜, 請 逕 洽 該 部 交 貨 二 科 ( 電 話 :(02)2349-4260 鍾 先 生 )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受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33012343 號 主 旨 : 茲 轉 行 工 程 會 函, 有 關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採 購, 請 妥 為 規 劃 參 與 投 標 廠 商 之 資 格 限 制,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本 文 簡 稱 工 程 會 )103 年 3 月 7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300075310 號 函 辦 理 二 有 關 旨 函 說 明 二 所 載 工 程 會 101 年 4 月 18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100114530 號 及 101 年 9 月 13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100346580 號 函 併 檢 附 供 參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受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1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企 字 第 10100114530 號 主 旨 : 關 於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98 年 7 月 15 日 陸 經 字 第 0980014473 號 函 停 止 適 用 後 之 相 關 因 應 措 施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機 關 說 明 : 一 依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101 年 3 月 30 日 陸 經 字 第 10103001342 號 函 示, 該 會 98 年 7 月 15 日 陸 經 字 第 0980014473 號 函 關 於 在 臺 陸 資 企 業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之 限 制, 自 101 年 3 月 30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爾 後 各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陸 資 企 業 參 與 之 採 購, 依 我 國 締 結 之 條 約 或 協 定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二 按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廠 商, 指 公 司 合 夥 或 獨 資 之 工 商 行 號 及 其 他 得 提 供 各 機 關 工 程 財 物 勞 務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機 構 或 團 體 本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外 國 廠 商 參 與 各 機 關 採 購, 應 依 我 國 締 結 之 條 約 或 協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 另 依 同 條 第 2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外 國 廠 商 參 與 非 條 約 協 定 採 購 處 理 辦 法 ( 下 稱 本 辦 法 ) 第 3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國 廠 商, 指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之 自 然 人 或 非 依 我 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之 法 人 機 構 或 團 體 ; 本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我 國 廠 商 所 供 應 財 物 或 勞 務 之 原 產 地 非 屬 我 國 者, 視 同 外 國 廠 商 ; 本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機 關 辦 理 非 條 約 協 定 採 購,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規 定 允 許 外 國 廠 商 參 與 三 依 前 揭 規 定, 廠 商 非 屬 自 然 人 者, 本 法 係 針 對 廠 商 是 否 依 我 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而 認 定 係 屬 我 國 廠 商 或 外 國 廠 商, 與 廠 商 設 立 登 記 之 資 金 來 源 無 涉 至 於 前 揭 陸 資 企 業, 本 法 尚 無 明 定, 依 其 設 立 登 記 所 依 據 之 法 律, 區 分 如 下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 依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者, 含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之 分 支 機 構 ( 二 ) 外 國 陸 資 廠 商 : 依 我 國 及 大 陸 地 區 以 外 之 第 三 地 區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例 如 依 美 國 新 加 坡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者, 含 其 在 第 三 地 區 以 外 之 分 支 機 構 ( 三 ) 我 國 陸 資 廠 商 : 依 我 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者, 含 其 在 我 國 以 外 之 分 支 機 構 四 我 國 已 於 98 年 7 月 15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GPA), 依 GPA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協 定 內 之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解 釋 為 禁 止 任 何 締 約 國, 為 保 護 其 基 本 安 全 利 益, 而 對 採 購 武 器 彈 藥 或 戰 爭 物 資, 或 對 國 家 安 全 或 國 防 目 的 所 不 可 或 缺 之 採 購, 採 取 任 何 其 認 為 必 要 之 行 動 或 不 公 開 任 何 資 料, 對 於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機 關 如 認 定 符 合 上 開 情 形 者, 得 排 除 GPA 之 適 用 ; 否 則, 應 依 GPA 規 定, 開 放 GPA 會 員 之 廠 商 產 品 及 勞 務 參 與 非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是 否 允 許 外 國 廠 商 ( 含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及 外 國 陸 資 廠 商 ) 或 其 產 品 或 勞 務 參 與 五 前 揭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外 國 陸 資 廠 商 及 我 國 陸 資 廠 商 參 與 我 國 政 府 採 購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 因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加 入 GPA, 且 兩 岸 尚 未 簽 署 相 互 開 放 政 府 採 購 市 場 之 條 約 協 定, 無 論 是 否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均 可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不 允 許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或 其 產 品 或 勞 務 參 與 ( 二 ) 外 國 陸 資 廠 商 :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除 涉 及 GPA 第 23 條 所 定 情 形 者 外, 機 關 應 依 GPA 規 定 開 放 予 GPA 會 員 廠 商 及 其 產 品 或 勞 務 參 與 ; 個 案 如 認 有 安 全 疑 慮 者, 應 於 契 約 訂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19

定 保 密 條 款 及 罰 則, 以 為 防 範 非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可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不 允 許 外 國 陸 資 廠 商 或 其 產 品 或 勞 務 參 與 ( 三 ) 我 國 陸 資 廠 商 : 由 於 其 性 質 為 我 國 廠 商, 無 論 陸 資 所 占 百 分 比, 如 欲 排 除 我 國 廠 商 參 與 政 府 採 購, 屬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規 定, 須 以 法 律 明 定 者 為 限 個 案 倘 以 公 告 方 式 辦 理 者, 不 得 限 制 我 國 陸 資 廠 商 參 與, 機 關 如 認 有 安 全 疑 慮 者, 應 於 契 約 訂 定 保 密 條 款 及 罰 則, 以 為 防 範 六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產 品 及 勞 務 參 與 之 採 購, 併 請 注 意 本 會 相 關 釋 例 如 下 : ( 一 ) 本 會 97 年 1 月 2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700041660 號 函 請 機 關 注 意, 如 允 許 得 標 廠 商 派 遣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台 提 供 售 後 服 務 技 術 指 導 等 履 約 事 項, 應 於 契 約 訂 定 相 關 驗 收 及 作 業 規 範 ( 二 ) 本 會 99 年 3 月 16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900101270 號 函 關 於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產 品 及 勞 務 參 與 之 處 理 原 則 ( 該 函 說 明 六, 依 陸 委 會 101 年 3 月 30 日 陸 經 字 第 10103001342 號 函 示, 自 101 年 3 月 30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 ( 三 ) 本 會 99 年 7 月 20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900292950 號 函 請 各 機 關 注 意, 辦 理 與 資 訊 及 通 訊 安 全 有 關 之 採 購, 謹 慎 訂 定 採 購 標 的 產 地 及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以 免 造 成 國 家 安 全 情 資 外 洩 情 事 ( 四 ) 前 揭 釋 例 均 公 開 於 本 會 網 站 (www.pcc.gov.tw)\ 政 府 採 購 \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解 釋 函 令 及 相 關 函 文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企 字 第 10100346580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會 101 年 4 月 18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100114530 號 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機 關 說 明 : 一 查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臺 灣 地 區 : 指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及 政 府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其 他 地 區 二 大 陸 地 區 : 指 臺 灣 地 區 以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投 資 許 可 辦 法 第 3 條 載 明 : 本 辦 法 所 稱 投 資 人, 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其 他 機 構 或 其 於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之 公 司,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在 臺 灣 地 區 從 事 投 資 行 為 者 ( 第 1 項 ) 前 項 所 稱 第 三 地 區 投 資 之 公 司, 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投 資 第 三 地 區 之 公 司,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股 份 或 出 資 總 額 逾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對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具 有 控 制 能 力 ( 第 2 項 ) ; 同 辦 法 第 5 條 載 明 : 投 資 人 持 有 所 投 資 事 業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合 計 超 過 該 事 業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稱 為 陸 資 投 資 事 業, 該 陸 資 投 資 事 業 之 轉 投 資, 應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二 本 會 101 年 4 月 18 日 函 說 明 二 末 段 增 列 外 國 廠 商 參 與 非 條 約 協 定 採 購 處 理 辦 法 第 7 條 之 1 規 定, 增 列 文 字 為 本 辦 法 第 7 條 之 1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參 與 各 機 關 採 購, 準 用 外 國 廠 商 之 規 定 2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三 本 會 101 年 4 月 18 日 函 說 明 三 內 容 修 正 如 下 : 依 前 揭 規 定, 廠 商 非 屬 自 然 人 者, 則 所 稱 陸 資 廠 商, 區 分 如 下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 指 依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司 合 夥 或 獨 資 之 工 商 行 號 法 人 機 構 或 團 體 ( 二 ) 第 三 地 區 含 陸 資 成 分 廠 商 : 非 依 兩 岸 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而 含 陸 資 之 廠 商, 且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投 資 許 可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陸 資 投 資 公 司, 即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其 他 機 構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股 份 或 出 資 總 額 逾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對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具 有 控 制 能 力 ( 三 ) 在 臺 陸 資 廠 商 : 依 我 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司 或 事 業, 且 屬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投 資 許 可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陸 資 投 資 事 業 四 本 會 101 年 4 月 18 日 函 說 明 五 內 容 修 正 如 下 : 前 揭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第 三 地 區 含 陸 資 成 分 廠 商 及 在 臺 陸 資 廠 商 參 與 各 機 關 採 購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 因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GPA), 且 兩 岸 尚 未 簽 署 相 互 開 放 政 府 採 購 市 場 之 條 約 協 定, 無 論 是 否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均 可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不 允 許 大 陸 地 區 廠 商 或 其 產 品 或 勞 務 參 與 ( 二 ) 第 三 地 區 含 陸 資 成 分 廠 商 :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如 個 案 採 購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關 得 依 GPA 第 23 條 規 定 排 除 GPA 之 適 用 ; 非 適 用 GPA 之 採 購, 無 須 特 別 理 由, 即 可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不 允 許 第 三 地 區 含 陸 資 成 分 之 廠 商 參 與 ( 三 ) 在 臺 陸 資 廠 商 : 個 案 倘 以 公 告 方 式 辦 理 者, 不 得 限 制 在 臺 陸 資 廠 商 參 與 ; 有 國 家 安 全 疑 慮 者, 軍 事 機 關 得 依 本 法 第 104 條 規 定 辦 理 ; 一 般 機 關 得 依 本 法 第 22 條 或 第 23 條 規 定 採 不 公 告 方 式 ( 限 制 性 招 標 ) 選 擇 合 適 之 廠 商 辦 理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330123081 號 主 旨 : 檢 送 新 北 市 各 機 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103 年 3 月 版, 並 自 即 日 起 正 式 施 行,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府 102 年 12 月 23 日 北 府 勞 檢 字 第 1023214987 號 函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本 文 簡 稱 工 程 會 )102 年 6 月 10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200205170 號 函 辦 理 二 新 北 市 各 機 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 本 文 簡 稱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 主 要 修 改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增 訂 估 驗 計 價 保 留 款 於 有 預 付 款 之 扣 回 時 一 併 扣 除 ( 第 5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之 3), 並 刪 除 有 關 廠 商 提 出 同 額 擔 保 免 扣 保 留 款 之 條 文 ( 第 5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之 9) ( 二 ) 增 訂 未 進 場 鋼 構 項 目 得 先 行 估 驗 並 支 付 部 分 價 金 ( 第 5 條 第 1 款 第 2 目 之 4 之 (3)), 一 併 刪 除 同 目 之 4 之 (2) 後 段 文 字 及 增 訂 同 目 之 4 之 (4) 其 他 項 目 之 欄 位 ( 三 ) 增 訂 依 法 應 設 置 工 地 主 任 者, 該 工 地 主 任 即 為 工 地 負 責 人 ( 第 9 條 之 2 第 4 款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21

( 四 ) 明 定 將 實 驗 室 遴 選 之 主 導 權 及 材 料 檢 ( 試 ) 驗 付 款 程 序 回 歸 機 關 ( 第 11 條 第 2 款 ) ( 五 ) 明 定 因 可 歸 責 於 機 關 之 情 形, 致 未 能 開 工 逾 一 定 期 限 之 處 理 ( 第 20 條 第 11 款 第 3 目 後 段 ) ( 六 ) 修 正 載 明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時, 廠 商 應 辦 事 項 ( 第 20 條 第 18 款 前 段 ) ( 七 ) 增 訂 與 政 府 機 關 有 巨 額 採 購 契 約 之 廠 商 不 得 捐 贈 政 治 獻 金 ( 第 22 條 第 9 款 ) 三 另 為 使 本 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之 內 容 趨 於 完 善, 本 次 亦 增 刪 部 分 內 容, 主 要 修 改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修 正 有 關 轉 包 時 主 要 部 分 之 內 容, 以 避 免 本 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所 訂 主 要 部 分 過 於 簡 略 致 生 轉 包 爭 議 ( 第 9 條 第 11 款 ) ( 二 ) 增 訂 遇 有 民 眾 反 映 廠 商 履 約 範 圍 以 外 之 問 題 時, 廠 商 應 立 即 通 知 機 關 處 理 ( 第 9 條 第 34 款 後 段 ) ( 三 ) 增 訂 納 入 新 北 市 政 府 加 強 公 共 工 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 第 9 條 之 1 第 16 款 ) ( 四 ) 修 正 有 關 第 三 人 建 築 物 龜 裂 倒 塌 責 任 險 最 高 賠 償 保 險 金 額 之 額 度 ( 第 13 條 第 1 款 第 4 目 之 1 及 2) ( 五 ) 將 繳 交 保 固 保 證 金 之 時 機 移 列 同 條 第 12 款, 明 定 保 固 保 證 金 應 於 驗 收 合 格 後 繳 交 ( 第 14 條 第 4 款 及 第 12 款 ) ( 六 ) 增 修 提 醒 訂 有 分 段 進 度 者 應 注 意 另 訂 分 段 進 度 逾 期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第 17 條 第 8 款 及 第 9 款 ) ( 七 ) 明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完 成 結 算 及 扣 除 機 關 所 受 損 害 等 所 需 返 還 廠 商 之 差 額 不 包 含 依 第 14 條 第 14 款 應 不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 第 20 條 第 5 款 ) 四 新 版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公 佈 於 本 府 採 購 處 網 站 (http://www.cop.ntpc.gov.tw)- 採 購 文 件 下 載 中 心 - 檔 案 分 類 : 招 標 文 件 範 本 區, 各 機 關 請 於 前 開 網 站 下 載 使 用 五 新 版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修 正 內 容, 詳 參 新 北 市 各 機 關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修 正 對 照 表 (2014 年 3 月 版 ) ( 詳 附 件 ) 六 各 機 關 應 依 採 購 案 之 特 性, 修 改 工 程 契 約 書 範 本 以 適 用 之 不 得 未 經 檢 討, 即 予 應 用 ; 並 建 議 各 機 關 建 立 適 用 各 機 關 工 程 特 性 之 條 款, 以 維 護 契 約 雙 方 之 權 益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受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2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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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33411873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七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第 九 條 第 九 條 之 ㄧ 規 定 及 相 關 審 查 作 業,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指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提 出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或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三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經 本 府 受 理 審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逕 予 駁 回 其 申 請 : ( 一 ) 申 請 人 或 實 施 者 身 分 不 符 合 規 定, 或 更 新 同 意 比 例 未 達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二 ) 未 依 規 定 召 開 公 聽 會 或 公 聽 會 召 開 日 期 未 於 十 日 前 刊 登 新 聞 紙 三 日 並 張 貼 公 告, 或 未 依 規 定 檢 具 公 聽 會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 三 家 估 價 報 告 書 之 評 價 基 準 日 期 非 為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報 核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 四 ) 其 他 未 符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應 予 駁 回 其 申 請 者 四 不 屬 前 點 逕 予 駁 回 之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本 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仍 不 符 規 定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 ( 一 ) 涉 及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變 更 或 報 核 後 部 分 所 有 權 人 撤 銷 同 意 書, 且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補 正 期 限 為 九 十 日 ( 二 ) 涉 及 計 畫 書 圖 修 正 同 意 書 內 容 疏 漏 或 誤 植 程 序 瑕 疵 等 事 項 補 正 者, 第 一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六 十 日, 第 二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三 十 日 ( 三 ) 未 依 規 定 檢 附 申 請 當 日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謄 本 電 子 謄 本 新 北 市 自 行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檢 核 表 ( 以 下 簡 稱 檢 核 表 ) 檢 核 表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未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檢 附 繳 納 審 查 費 之 證 明 者, 補 正 期 限 為 七 日 ( 四 ) 更 新 單 元 除 屬 完 整 街 廓 或 經 本 府 公 告 得 免 個 案 指 定 建 築 線 地 區 者 外, 其 餘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未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33

檢 附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圖 者, 第 一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十 五 日, 第 二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七 日 ( 五 )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以 外 情 形, 第 一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三 十 日, 第 二 次 補 正 期 限 為 十 五 日 同 時 涉 及 前 項 二 款 以 上 之 情 形 者, 依 補 正 時 間 較 長 之 規 定 五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經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都 更 會 ) 審 議 後, 除 經 都 更 會 決 議 增 減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者 外, 實 施 者 應 於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翌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依 審 議 結 果 修 正 完 成 並 提 請 續 審, 逾 期 未 提 續 審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前 項 期 間 屆 滿 前, 實 施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展 延, 第 一 次 展 延 期 限 為 一 百 八 十 日, 第 二 次 展 延 期 限 為 九 十 日 六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經 都 更 會 決 議 後, 實 施 者 應 於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翌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依 決 議 修 正 並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逾 期 未 報 核 者, 本 府 得 命 其 重 行 提 都 更 會 審 議 但 因 屬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延 宕 或 都 更 會 另 有 決 議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都 市 更 新 案 件 如 涉 及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或 山 坡 地 開 發 審 查 等 事 項, 應 檢 附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備 查 函, 及 建 築 師 或 相 關 技 師 簽 證 之 本 府 核 定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中 所 載 書 圖 資 料 與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備 查 書 圖 資 料 一 致 之 切 結 書, 經 查 核 不 一 致 者, 不 予 核 定 地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地 劃 字 第 1030425278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受 理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受 理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受 理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協 助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推 動 自 行 辦 理 市 地 重 劃 ( 以 下 簡 稱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 除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獎 勵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市 地 重 劃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獎 勵 辦 法 ) 等 規 定 外, 為 具 體 規 範 本 府 審 查 依 據, 俾 利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之 申 請,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信 託 土 地 參 與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時, 有 關 籌 備 會 發 起 同 意 參 加 重 劃 擔 任 理 監 事 及 會 員 大 會 召 開 之 3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人 數 計 算, 應 以 登 記 機 關 信 託 專 簿 所 載 各 契 約 之 委 託 人 數 為 準 三 重 劃 區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過 半 數 或 七 人 以 上 申 請 成 立 籌 備 會 時, 本 府 應 依 新 北 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成 立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審 核 表 ( 附 件 一 ) 審 核 完 成 後 核 定 之 四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定 重 劃 範 圍 時, 本 府 應 依 新 北 市 區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定 重 劃 範 圍 審 核 表 ( 附 件 二 ) 審 核 完 成 後 核 定 之 五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者, 於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經 內 政 部 及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籌 備 會 可 依 據 其 審 定 之 細 部 計 畫 草 案 內 容, 先 行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請 本 府 審 核 ( 審 核 表 如 附 件 三 ) 前 項 計 畫 書 審 核 通 過 後, 由 本 府 地 政 局 將 審 核 通 過 結 果 函 知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發 布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後, 據 以 辦 理 核 定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六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准 實 施 市 地 重 劃 時, 本 府 應 依 新 北 市 區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准 實 施 市 地 重 劃 審 核 表 ( 附 件 四 ) 審 核 完 成 後 核 定 之 七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定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紀 錄 時, 本 府 應 依 新 北 市 區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定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紀 錄 審 核 表 ( 附 件 五 ) 審 核 完 成 後 核 定 之 八 重 劃 會 向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辦 理 重 劃 區 範 圍 邊 界 分 割 測 量 時, 應 依 地 籍 測 量 實 施 規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必 要 時 會 同 本 府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實 地 點 交 樁 標 九 重 劃 會 報 請 本 府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禁 止 或 限 制 事 項 時, 應 經 會 員 大 會 決 議 並 檢 附 重 劃 區 範 圍 圖 地 號 摘 錄 簿 等 各 七 份 及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十 重 劃 區 內 妨 礙 重 劃 分 配 或 工 程 施 工 應 行 拆 遷 之 土 地 改 良 物 或 墳 墓, 應 予 補 償 ; 其 補 償 數 額, 由 重 劃 會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查 估, 依 照 本 市 各 項 查 估 補 償 標 準 查 定 並 簽 註 意 見, 提 交 會 員 大 會 決 議 後 辦 理 重 劃 會 應 於 重 劃 區 執 行 地 上 物 查 估 作 業 前, 報 請 本 府 辦 理 地 上 物 查 估 作 業 宣 導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後, 始 得 執 行 查 估 作 業 補 償 數 額 經 查 定 後, 重 劃 會 應 將 補 償 清 冊 等 相 關 書 件 送 交 本 府, 並 由 本 府 依 新 北 市 各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區 地 上 物 補 償 數 額 審 核 操 作 原 則 ( 附 件 六 ) 辦 理 完 成 抽 檢 作 業 後, 由 重 劃 會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規 定 公 告 並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或 墓 主 辦 理 拆 遷 倘 抽 檢 結 果 發 現 有 違 反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將 移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重 劃 會 依 獎 勵 辦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查 定 及 公 告 補 償 數 額 後, 土 地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墓 主 對 於 補 償 數 額 有 異 議 或 拒 不 拆 遷 經 協 調 不 成 者, 重 劃 會 應 記 明 兩 造 姓 名 住 址 異 議 事 由, 並 附 具 有 關 文 件 ( 應 備 文 件 如 附 件 六 之 一 ), 報 請 本 府 調 處 本 府 於 接 獲 調 處 申 請 時, 得 會 同 相 關 人 員 勘 查 現 場 進 行 調 處 會 議 時, 應 通 知 兩 造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重 劃 會 應 指 派 理 事 會 成 員 出 席, 並 得 由 兩 造 試 行 協 議 前 項 協 議 成 立 者, 以 其 協 議 為 調 處 結 果, 並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經 當 場 朗 讀 後, 由 兩 造 簽 名 或 蓋 章 協 議 不 成 立 或 任 何 一 造 經 二 次 通 知 不 到 場 者, 本 府 得 就 有 關 資 料 兩 造 陳 述 意 見, 作 成 調 處 結 果 當 事 人 不 服 調 處 結 果 者, 應 於 收 到 調 處 結 果 三 十 日 內 訴 請 司 法 機 關 裁 判, 並 於 訴 請 司 法 機 關 裁 判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提 出 起 訴 證 明 文 件 如 逾 期 未 起 訴 撤 回 起 訴 或 經 司 法 機 關 駁 回 者, 依 調 處 結 果 辦 理 十 二 重 劃 區 內 妨 礙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施 工 之 地 上 物, 於 調 處 完 成 後 拒 不 拆 遷 者, 重 劃 會 應 依 獎 勵 辦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將 補 償 數 額 提 存, 並 擬 定 拆 除 計 畫 提 請 理 事 會 同 意 後 送 請 本 府 代 為 拆 遷, 並 應 接 受 本 府 指 派 人 員 之 指 揮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35

前 項 拆 遷 作 業 所 需 有 關 費 用 由 重 劃 會 負 擔 ; 為 維 持 秩 序 所 需 警 力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由 本 府 協 調 辦 理 十 二 之 一 各 重 劃 區 依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重 劃 計 畫 書 公 告 確 定 及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或 墳 墓 補 償 金 額 經 領 取 或 依 法 提 存 後, 應 提 送 上 開 證 明 文 件 報 本 府 備 查, 始 得 辦 理 重 劃 工 程 之 施 工 但 有 先 行 施 工 必 要 者, 應 提 送 無 爭 議 部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報 府 備 查, 始 得 辦 理 該 部 分 之 施 工 十 三 重 劃 區 內 無 償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地 上 相 關 設 施 除 經 本 府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無 需 興 闢 外, 應 於 重 劃 計 畫 書 記 明 列 入 重 劃 工 程 一 併 興 闢 完 成 十 四 重 劃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重 劃 會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並 委 由 合 格 之 相 關 工 程 技 師 簽 證 ; 其 設 計 書 圖 及 工 程 預 算, 應 於 計 算 負 擔 總 計 表 報 核 前, 送 請 本 府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經 本 府 地 政 局 邀 集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及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召 開 工 程 書 圖 審 查 會 後 始 得 發 包 施 工 ( 工 程 計 畫 審 核 表 如 附 件 七 ), 前 開 工 程 書 圖 審 查 會 相 關 費 用 應 由 該 重 劃 會 負 擔 重 劃 會 應 於 施 工 前 提 報 經 技 師 簽 證 之 監 造 執 行 計 畫 書 品 質 計 畫 書 及 施 工 計 畫 書 等 相 關 資 料 予 本 府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之 監 造 執 行 計 畫 書 品 質 計 畫 書,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訂 頒 之 監 造 計 畫 製 作 綱 要 及 品 質 計 畫 製 作 綱 要 內 容 製 作 十 五 重 劃 會 應 檢 附 經 會 員 大 會 通 過 後 之 重 劃 前 後 地 價 評 議 圖 地 價 評 議 表 冊 及 估 價 報 告 書 等 各 十 五 份 及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並 經 自 主 檢 查 後 ( 重 劃 前 後 地 價 評 議 表 之 自 主 檢 查 表 如 附 件 八 ), 送 本 府 提 交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 前 項 重 劃 前 後 地 價 應 委 由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查 估 及 簽 註 意 見, 並 應 俟 地 上 物 查 估 補 償 費 及 重 劃 工 程 預 算 書 圖 經 本 府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辦 理 地 價 評 議 作 業 本 府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召 開 時, 重 劃 會 及 辦 理 查 估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應 列 席 說 明 十 六 重 劃 會 辦 理 重 劃 負 擔 之 計 算 及 土 地 交 換 分 合 設 計, 應 符 合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及 都 市 計 畫 之 規 定 重 劃 會 於 辦 理 重 劃 土 地 分 配 前, 應 將 計 算 負 擔 總 計 表 及 其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本 府 核 定 前 項 計 算 負 擔 總 計 表 有 關 工 程 費 用, 應 以 送 經 本 府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數 額 為 準 ; 土 地 改 良 物 或 墳 墓 之 拆 遷 補 償 費, 以 重 劃 會 查 定 提 交 會 員 大 會 通 過 之 數 額 為 準 ; 其 餘 重 劃 費 用, 以 重 劃 計 畫 書 所 載 數 額 為 準 ; 貸 款 利 息, 以 本 府 各 該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工 程 費 用, 及 重 劃 會 查 定 提 交 會 員 大 會 通 過 之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與 重 劃 費 用 加 總 數 額, 重 新 計 算 之 金 額 為 準 十 七 重 劃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重 劃 會 應 督 促 監 造 單 位 及 施 工 廠 商 確 依 已 核 定 之 工 程 預 算 書 圖 施 工 規 範 及 計 畫 辦 理, 並 按 月 填 報 工 程 進 度 表 送 本 府 備 查, 本 府 得 不 定 期 查 核 前 項 施 工 計 畫 應 明 定 於 總 工 程 進 度 各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及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時, 向 本 府 地 政 局 申 請 實 施 查 核 ( 工 程 查 核 權 責 單 位 及 項 目 表 如 附 件 九 ) 重 劃 會 未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本 府 得 主 動 辦 理 查 核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未 申 請 查 核 或 拒 絕 本 府 查 核 者, 得 予 警 告 經 警 告 達 三 次 者 將 命 其 整 理 整 理 作 業 程 序 另 訂 之 ( 二 ) 經 查 核 後, 限 期 未 改 善 完 成 者, 不 予 驗 收 接 管 ( 三 ) 倘 查 核 結 果 發 現 有 違 反 技 師 法 建 築 法 等 規 定 者, 移 請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查 核 小 組 )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及 地 政 局 工 程 督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3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督 導 小 組 ) 得 主 動 查 核 或 督 導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工 程 品 質 及 進 度 等 事 宜, 重 劃 會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查 核 及 督 導 作 業, 準 用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作 業 辦 法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程 施 工 查 核 小 組 補 充 規 定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新 北 市 各 區 公 所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督 導 小 組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纪 錄 或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紀 錄 函 送 重 劃 會 並 副 知 本 府 地 政 局, 重 劃 會 應 就 紀 錄 所 載 缺 失 事 項 依 各 該 小 組 規 定 期 限 改 善 後 報 請 備 查, 未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完 成 且 未 經 查 核 小 組 或 督 導 小 組 同 意 展 延 期 限 者, 不 予 驗 收 接 管 十 八 重 劃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如 經 檢 舉 或 陳 情 工 程 施 作 有 違 法 或 與 規 劃 設 計 不 符 情 事, 本 府 得 通 知 重 劃 會 就 指 定 之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檢 驗 拆 驗 或 鑑 定 前 項 檢 驗 拆 驗 或 鑑 定, 重 劃 會 如 不 配 合, 本 府 得 依 獎 勵 辦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重 新 整 理, 必 要 時 得 解 散 之 第 一 項 檢 驗 拆 驗 或 鑑 定 及 復 原 費 用, 由 檢 舉 人 或 陳 情 人 依 本 府 估 算 金 額 預 先 繳 納, 經 查 驗 確 認 有 違 法 或 與 規 劃 設 計 不 符 情 事 者, 所 需 費 用, 由 重 劃 會 自 行 負 擔, 該 預 繳 費 用 全 額 無 息 退 還 ; 如 經 查 驗 確 認 無 違 法 或 與 規 劃 設 計 不 符 情 事 者, 所 需 費 用 由 該 預 繳 費 用 支 付, 多 退 少 補 十 九 重 劃 會 遭 法 院 裁 判 停 止 執 行 或 經 本 府 命 其 整 理 而 無 法 執 行 重 劃 業 務 時, 倘 重 劃 區 內 之 工 程 因 尚 未 施 作 或 未 完 成 致 損 及 公 益 之 虞, 得 依 其 情 事 之 緩 急, 由 各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相 關 費 用 應 納 入 重 劃 負 擔 前 項 相 關 費 用 應 於 該 重 劃 會 申 請 工 程 驗 收 前 繳 納 完 竣 二 十 重 劃 會 檢 送 經 會 員 大 會 議 決 之 土 地 分 配 結 果 會 議 紀 錄 申 請 本 府 備 查, 本 府 應 審 視 重 劃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有 無 摘 錄 地 號 錯 誤 有 無 遺 漏 地 號 未 配 或 取 配 面 積 與 重 劃 前 土 地 面 積 是 否 相 符 等 事 項 二 十 一 重 劃 會 土 地 分 配 結 果 會 議 紀 錄 經 本 府 備 查 後, 應 即 召 開 區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土 地 分 配 說 明 會, 檢 具 說 明 會 紀 錄 及 送 達 證 明 資 料 送 請 本 府 備 查, 並 應 於 工 程 進 度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之 查 核 缺 失 改 善 完 成 後, 始 得 辦 理 土 地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作 業 前 項 說 明 會 通 知 方 式 應 依 據 獎 勵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重 劃 會 於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期 滿 確 定 及 重 劃 工 程 竣 工 後, 應 即 辦 理 實 地 埋 設 界 樁, 並 將 有 關 圖 冊 及 座 標 資 料, 送 本 府 函 轉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登 記 經 檢 視 確 有 錯 誤 或 重 劃 後 土 地 分 配 面 積 與 地 籍 測 量 結 果 不 符 部 分,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應 通 知 重 劃 會 更 正 並 副 知 本 府 二 十 三 重 劃 工 程 完 竣 後, 重 劃 會 應 申 請 本 府 各 該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並 由 承 包 商 向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繳 交 保 固 保 證 金 後, 連 同 工 程 竣 工 相 關 資 料 送 請 各 該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接 管 養 護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項 目 驗 收 及 接 管 機 關 如 附 件 十 ) 保 固 期 滿 無 事 故 及 應 辦 事 項 者, 該 保 固 保 證 金 無 息 退 還 承 包 商 二 十 四 抵 費 地 之 出 售, 應 於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差 額 地 價 及 現 金 補 償 繳 領 或 提 存 完 竣 且 於 重 劃 工 程 竣 工 驗 收 接 管 後, 始 得 報 請 本 府 同 意 後 為 之 前 項 重 劃 工 程 未 竣 工 驗 收 係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重 劃 會 之 事 由,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十 五 重 劃 會 依 獎 勵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市 地 重 劃 辦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造 具 出 售 清 冊 送 請 本 府 地 政 局 備 查 後, 重 劃 會 應 發 給 承 受 人 產 權 移 轉 証 明 書, 由 承 受 人 向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二 十 六 重 劃 區 之 重 劃 盈 虧 均 由 重 劃 會 自 負 二 十 七 重 劃 會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擅 自 變 更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重 劃 計 畫 書 及 工 程 預 算 書 圖 無 故 延 宕 工 程 或 遲 未 施 工 等 廢 弛 重 劃 業 務 者, 本 府 應 依 情 節 輕 重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警 告 撤 銷 其 決 議 或 命 其 整 理, 必 要 時 得 解 散 重 劃 會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37

附 件 一 新 北 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成 立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審 核 表 審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審 核 項 目 審 核 單 位 審 核 意 見 簽 名 或 蓋 章 一 申 請 書 是 否 檢 附 : 無 須 補 正 ( 一 ) 範 圍 圖 ( 二 ) 發 起 人 所 有 區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地 政 局 應 予 補 正, 補 正 事 項 : 二 申 請 書 是 否 載 明 : ( 一 )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總 數 ( 二 ) 發 起 人 姓 名 住 址, 並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如 發 起 人 為 法 人 時, 應 檢 具 法 人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三 ) 發 起 人 所 有 區 內 土 地 標 示 ( 四 ) 籌 備 會 代 表 人 姓 名 及 聯 絡 地 址 三 發 起 人 人 數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過 半 數 或 七 人 以 上 發 起 四 有 以 下 情 形 者 不 得 辦 理 自 辦 重 劃 : ( 一 )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小 於 一 個 街 廓 ( 但 因 都 市 計 畫 需 要 報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除 外 ) ( 二 ) 重 劃 範 圍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變 更 地 區 且 涉 及 重 劃 範 圍 內 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者 ( 三 ) 經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開 發 者 五 有 以 下 情 形 者 不 得 辦 理 自 辦 重 劃 : ( 一 )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經 選 定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已 有 具 體 利 用 或 處 分 計 畫, 且 報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者 ( 但 剔 除 該 部 分 公 有 土 地 後, 重 劃 範 圍 仍 屬 完 整 者, 不 在 此 限 ) ( 二 ) 經 政 府 擬 定 開 發 計 畫 或 有 重 大 建 設 者 3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地 政 局 地 政 局 城 鄉 發 展 局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無 須 補 正 應 予 補 正, 補 正 事 項 :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地 政 局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六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自 辦 重 劃 地 區 是 否 為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七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是 否 皆 發 布 實 施, 或 細 部 計 畫 已 審 竣 或 主 要 計 畫 具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細 部 計 畫 內 容 註 : 一 本 表 應 於 本 府 收 文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審 竣, 各 受 會 機 關 應 於 受 會 後 十 日 內 審 竣 送 還 地 政 局 彙 整 二 本 表 經 審 核 應 予 補 正 者,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完 成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或 未 依 審 核 意 見 補 正 者, 應 以 駁 回 三 同 一 地 區 可 准 予 成 立 二 個 以 上 之 籌 備 會, 惟 對 於 已 有 核 准 成 立 籌 備 會 之 地 區, 於 另 核 准 新 成 立 籌 備 會 時, 應 同 時 副 知 已 核 備 成 立 之 籌 備 會 倘 其 中 一 個 籌 備 會 已 申 請 核 定 重 劃 計 畫 書 者, 於 核 定 計 畫 書 時 應 同 時 解 散 其 他 籌 備 會

附 件 二 新 北 市 區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籌 備 會 申 請 核 定 重 劃 範 圍 審 核 表 審 核 項 目 審 核 單 位 審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審 核 意 見 簽 名 或 蓋 章 無 須 補 正 應 予 補 正, 補 正 事 項 : 一 是 否 檢 附 下 列 圖 冊 :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重 劃 區 範 圍 及 位 置 圖 ( 三 ) 重 劃 區 都 市 計 畫 地 籍 套 繪 圖 ( 四 ) 重 劃 區 土 地 清 冊 並 載 明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五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負 擔 項 目 及 其 概 略 面 積 二 依 閭 鄰 單 位 劃 定 之 擬 辦 重 劃 地 區 範 圍 邊 界 是 否 依 下 列 原 則 劃 定 : ( 一 ) 明 顯 之 地 形 地 物 ( 二 ) 非 屬 整 個 街 廓 納 入 重 劃 區 者, 依 街 廓 分 配 線 ( 三 ) 計 畫 道 路 中 心 線 ( 但 路 寬 在 八 公 尺 以 下 或 都 市 計 畫 附 帶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者, 得 將 道 路 全 寬 納 入 重 劃 區 ) 三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係 依 閭 鄰 單 位 劃 定 者, 都 市 計 畫 是 否 為 細 部 計 畫 已 審 竣 或 主 要 計 畫 具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細 部 計 畫 內 容 地 政 局 地 政 局 無 須 補 正 應 予 補 正, 補 正 事 項 :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四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是 否 與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內 容 相 符 五 擬 辦 範 圍 外 合 法 房 屋 法 定 空 地 有 無 列 入 重 劃 範 圍 工 務 局 是 否 六 重 劃 區 現 況 成 果 是 否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 檢 附 符 合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比 例 尺 之 都 市 計 畫 及 地 形 套 繪 圖 ) 七 都 市 計 畫 及 地 籍 資 料 等 進 行 套 繪 作 業 後, 是 否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 檢 附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比 例 尺 之 城 鄉 發 展 局 是 否 都 市 計 畫 及 地 籍 套 繪 圖 ) 八 擬 辦 開 發 範 圍 內 之 山 坡 地 面 積 是 否 達 一 公 頃 以 上 農 業 局 是 否 九 是 否 應 辦 理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農 業 局 是 否 十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以 下 情 況 : ( 一 ) 是 否 屬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或 整 治 場 是 否 址 ( 二 ) 是 否 設 有 應 提 送 土 壤 污 染 評 估 調 查 及 檢 測 環 境 保 護 局 資 是 否 料 之 公 告 事 業 ( 三 ) 是 否 應 提 逕 流 廢 水 污 染 削 減 計 畫 送 審 是 否 十 一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是 否 應 辦 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環 境 保 護 局 是 否 十 二 重 劃 區 開 發 是 否 需 考 量 對 周 遭 或 下 游 水 路 排 洪 之 影 響 水 利 局 是 否 註 : 一 本 表 應 於 本 府 收 文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審 竣, 各 受 會 機 關 應 於 受 會 後 十 日 內 審 竣 送 還 地 政 局 彙 整 二 本 表 經 審 核 應 予 補 正 者,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完 成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或 未 依 審 核 意 見 補 正 者, 應 以 駁 回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3 年 春 字 第 13 期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