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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301 號 委 員 提 案 第 號 案 由 : 本 院 委 員 陳 超 明 等 17 人, 鑑 於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及 其 性 能 維 護 之 良 窳, 攸 關 公 共 安 全 甚 鉅, 為 建 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及 相 關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制 度, 爰 參 酌 我 國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立 法 例, 明 確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執 業 業 務 及 責 任 公 會 組 設 懲 處 等 事 宜, 爰 擬 具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法 草 案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提 案 人 : 陳 超 明 連 署 人 : 徐 志 榮 簡 東 明 林 麗 蟬 陳 雪 生 楊 鎮 浯 林 為 洲 呂 玉 玲 蔣 萬 安 廖 國 棟 曾 銘 宗 馬 文 君 周 陳 秀 霞 徐 榛 蔚 王 育 敏 陳 怡 潔 李 彥 秀 委 109

2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及 其 性 能 維 護 良 窳, 攸 關 發 生 火 災 時 之 撲 滅 及 人 員 逃 生 等 安 全 甚 鉅, 亟 需 有 專 門 知 識 及 技 術 人 員 負 責, 故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消 防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即 規 定,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為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裝 置 檢 修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為 之 並 規 定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於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未 達 定 量 人 數 前, 得 由 現 有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或 技 術 士 暫 行 為 之 ; 其 期 限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考 試 院 並 於 八 十 五 年 度 起 辦 理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並 依 消 防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發 布 消 防 設 備 師 及 消 防 設 備 士 管 理 辦 法, 據 以 管 理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及 相 關 專 技 人 員 惟 有 關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執 業 業 務 及 責 任 公 會 組 設 懲 處 等 因 事 涉 人 民 權 益, 相 關 管 理 事 宜 等, 亟 待 以 專 法 定 之 爰 參 酌 我 國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立 法 例, 擬 具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法 草 案,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總 則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資 格 之 要 件, 請 領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與 受 理 機 關, 及 不 得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情 形 ( 草 案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 二 執 業 ( 一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並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 草 案 第 六 條 ) ( 二 )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方 式 ( 草 案 第 七 條 ) ( 三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及 復 業 歇 業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遷 移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應 報 請 原 發 照 機 關 備 查 或 申 請 註 銷 變 更 登 記 或 核 轉, 及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執 照 之 相 關 規 定 ( 草 案 第 八 條 ) ( 四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不 予 發 給 及 撤 銷 或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之 情 事 ( 草 案 第 九 條 ) 三 業 務 及 責 任 ( 一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及 相 關 專 技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及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應 備 業 務 登 記 簿, 及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檢 查 或 令 其 報 告 之 義 務 ( 草 案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 ( 二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應 信 守 之 誠 信 原 則 及 基 本 規 範 ; 另 對 公 共 安 全 及 災 害 防 救 等 有 關 消 防 事 項, 應 具 有 積 極 之 社 會 責 任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 四 公 會 ( 一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非 加 入 公 會,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 二 ) 成 立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 ( 三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章 程 應 規 定 事 項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 委 110

3 ( 四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 臨 時 大 會 ) 之 召 開 及 理 事 監 事 產 生 方 式 名 額 限 制 任 期 相 關 規 定 (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 ( 五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違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之 處 分 ( 草 案 第 二 十 六 條 ) 五 獎 懲 ( 一 ) 獎 勵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方 式 及 違 反 本 法 之 處 分 規 定 ( 草 案 第 二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 ( 二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聘 請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公 會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條 ) 六 附 則 ( 一 ) 領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者, 繼 續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本 法 施 行 前 具 有 六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經 驗 者, 不 受 五 層 以 下 之 限 制, 開 業 建 築 師 及 執 業 電 機 技 師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業 務 但 建 築 物 用 途 為 住 宅 或 申 請 範 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受 五 層 以 下 之 限 制, 及 每 年 至 少 應 完 成 二 十 四 小 時 相 關 專 業 訓 練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四 十 五 條 ) ( 二 ) 外 國 人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經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在 我 國 執 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業 務 者,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四 十 六 條 ) ( 三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應 收 取 規 費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草 案 第 四 十 七 條 ) ( 四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請 領 執 業 執 照 ( 草 案 第 四 十 八 條 ) 委 111

4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檢 修 專 業 服 務 體 系, 明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確 保 受 服 務 對 象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指 消 防 設 備 師 及 消 防 設 備 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消 防 設 備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消 防 設 備 士 考 試 及 格, 並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者, 得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士 第 四 條 申 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應 具 申 請 書 及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五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 其 已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證 書 : 一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經 撤 銷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犯 罪 行 為,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六 條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場 所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並 發 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應 公 告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章 名 本 法 規 範 目 的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一 參 照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第 一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定 義 三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資 格 之 要 件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請 領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及 受 理 機 關 一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條 技 師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不 得 充 任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情 形 二 第 二 款 所 定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犯 罪 行 為 係 指 從 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衍 生 之 相 關 犯 罪 行 為, 如 背 信 詐 欺 偽 造 文 書 等, 為 免 掛 一 漏 萬, 故 不 予 列 舉 犯 罪 行 為 事 項, 並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之 章 名 一 目 前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係 經 由 考 試 院 辦 理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後, 接 受 一 百 八 十 至 二 百 七 十 小 時 之 消 防 訓 練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經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後 即 可 執 業 ; 為 確 保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之 專 業 品 質, 爰 參 酌 技 師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建 築 師 法 第 七 條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委 112

5 關 備 查 撤 銷 廢 止 或 註 銷 時, 亦 同 第 七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執 行 業 務, 其 執 行 業 務 區 域 及 於 全 國 : 一 單 獨 設 立 事 務 所 或 組 織 聯 合 事 務 所 二 設 立 以 登 記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安 裝 工 程 業 或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業 為 營 業 項 目 之 公 司 商 業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三 受 聘 於 第 一 款 所 定 之 事 務 所 或 前 款 所 定 之 公 司 商 業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四 受 聘 於 依 消 防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之 場 所 前 項 第 一 款 事 務 所, 以 一 處 為 限, 不 得 設 立 分 事 務 所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僅 得 在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場 所 執 行 業 務 具 有 二 年 實 務 經 驗 者 始 得 執 業, 至 有 關 二 年 以 上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認 定 之 細 節 性 規 範 另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之 二 本 法 施 行 後,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並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者, 應 請 領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爰 考 試 院 於 主 管 法 令 將 配 合 刪 除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筆 試 及 格 後 之 專 業 訓 練 規 定, 併 予 敘 明 三 為 使 民 眾 知 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並 利 行 政 機 關 之 管 理 及 監 督, 爰 參 酌 建 築 師 法 第 十 條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撤 銷 廢 止 或 註 銷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辦 理 公 告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一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六 條 技 師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執 業 方 式, 除 獨 立 設 立 事 務 所 外, 亦 可 與 其 他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組 織 聯 合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事 務 所, 執 行 業 務 另 為 配 合 我 國 進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後, 建 築 師 執 業 組 織 大 型 化 為 產 業 發 展 之 未 來 趨 勢, 行 政 院 於 一 百 零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建 築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第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二 十 四 條 增 列 建 築 師 之 執 業 方 式 為 設 立 或 加 入 法 人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其 型 態 係 以 社 團 法 人 之 組 織 型 態 設 立, 並 準 用 公 司 法 有 限 公 司 之 規 定, 鑑 於 本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之 方 式 除 事 務 所 外, 為 符 合 實 務 現 況 國 際 潮 流 及 產 業 發 展 之 趨 勢, 業 定 明 公 司 商 業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亦 為 執 業 方 式 之 一, 且 其 組 織 執 業 方 式 等 較 法 人 事 務 所 更 具 彈 性, 爰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執 業 方 式, 不 參 照 上 開 建 築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增 列 法 人 事 務 所 之 執 業 方 式 三 經 濟 部 公 司 行 號 營 業 項 目 代 碼 表 列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安 裝 工 程 業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業, 目 前 有 許 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成 立 公 司 或 商 業 組 織, 執 行 消 防 安 全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或 檢 修 業 務 另 依 消 防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高 層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建 築 物 之 管 理 權 人, 應 委 託 委 113

6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之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定 期 檢 修, 而 該 等 專 業 機 構 依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專 業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範 可 以 公 司 或 財 團 法 人 方 式 設 立,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並 規 定 檢 修 專 業 機 構 應 置 有 專 任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合 計 達 十 人 以 上,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可 設 立 公 司 商 業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得 受 聘 於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執 業 五 依 消 防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設 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場 所, 其 管 理 權 人 依 消 防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委 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定 期 檢 修 場 所 內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故 考 量 該 場 所 依 法 辦 理 上 開 事 項 及 合 理 減 輕 負 擔, 使 雇 主 ( 管 理 權 人 ) 能 直 接 指 派 具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資 格 之 從 業 員 工, 負 責 場 所 內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檢 修 工 作,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受 聘 於 依 消 防 法 規 定 應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之 場 所, 得 辦 理 該 場 所 檢 修 業 務 六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不 限 制 行 政 區 域, 為 利 執 業 管 理 及 業 務 執 行 品 質, 並 避 免 借 照 執 業,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之 事 務 所 ( 包 括 聯 合 事 務 所 ), 以 一 處 為 限 七 為 避 免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重 複 登 記 或 借 牌 情 事, 以 利 執 業 管 理, 於 第 三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僅 得 在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場 所 執 行 業 務 第 八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及 復 業 歇 業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遷 移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算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執 業 執 照, 報 請 原 發 照 機 關 備 查 或 申 請 註 銷 變 更 登 記 或 核 轉 前 項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之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 逾 一 年 者, 應 辦 理 歇 業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六 年 ; 領 有 該 執 業 執 照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於 執 業 執 照 效 期 屆 滿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檢 具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一 第 一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及 復 業 歇 業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遷 移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算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執 業 執 照, 報 請 原 發 照 機 關 備 查 或 申 請 註 銷 變 更 登 記 或 核 轉 二 第 二 項 規 範 停 業 之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 逾 一 年 者, 應 辦 理 歇 業 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隨 科 技 之 進 步 而 日 新 月 異, 為 使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經 常 吸 取 新 知, 對 於 新 訂 定 之 法 規 或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解 釋 函 令 能 委 114

7 或 場 所 服 務 之 在 職 證 明 文 件 及 最 近 六 年 內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完 成 專 業 訓 練 或 與 專 業 訓 練 相 當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執 照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其 申 請 認 可 之 資 格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審 核 方 式 認 可 之 撤 銷 廢 止 專 業 訓 練 之 時 數 科 目 收 費 金 額 與 專 業 訓 練 相 當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之 登 記 事 項 核 發 補 發 換 發 變 更 登 記 核 轉 及 停 業 復 業 歇 業 之 申 請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發 給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 一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二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三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四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二 位 以 上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諮 詢,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原 因 消 滅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第 三 章 業 務 及 責 任 第 十 條 依 消 防 法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其 設 計 監 造,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為 之 ; 其 裝 置 檢 修,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為 之 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涉 及 電 機 技 師 執 業 確 實 了 解, 另 為 使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能 確 實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執 業, 避 免 租 牌 借 牌 行 為, 亦 有 必 要 藉 由 換 發 執 業 執 照 時 提 出 執 業 證 明 來 過 濾, 爰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九 條 之 一 技 師 法 第 八 條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間, 及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檢 具 在 職 證 明 文 件 及 訓 練 證 明 文 件 四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其 申 請 認 可 之 資 格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審 核 方 式 認 可 之 撤 銷 廢 止 專 業 訓 練 之 訓 練 時 數 科 目 收 費 金 額 與 專 業 訓 練 相 當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五 為 因 應 爾 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申 請 變 更 及 註 銷 之 實 際 執 行 需 求, 俾 使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知 悉 如 何 申 請, 並 使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採 行 統 一 之 審 查 標 準 及 核 發 程 序, 爰 於 第 五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核 發 補 發 換 發 變 更 登 記 核 轉 及 停 業 復 業 歇 業 之 申 請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技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第 一 項 定 明 不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撤 銷 或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之 情 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破 產 宣 告 及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之 原 因 消 滅 後, 仍 得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章 名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惟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要 發 揮 應 有 功 能, 端 賴 穩 定 可 靠 的 緊 急 電 源 ( 發 電 機 UPS 等 ) 泵 浦 設 備 配 電 線 路 等 依 消 防 設 備 師 委 115

8 範 圍 者, 該 範 圍 應 交 由 執 業 電 機 技 師 辦 理 前 項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於 執 業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未 達 定 量 人 數 前, 得 由 現 有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或 技 術 士 暫 行 為 之 ; 其 期 限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施 工 得 由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商 或 電 器 承 裝 業 辦 理 第 一 項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監 造 及 裝 置, 不 得 由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為 之 消 防 機 關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圖 說 審 查 及 竣 工 查 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會 同 辦 理 但 未 設 計 系 統 式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者, 得 免 會 同 設 計 圖 說 審 查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未 會 同 者, 消 防 機 關 得 不 予 審 查 或 查 驗 竣 工 查 驗 時 各 項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尚 未 裝 置 或 測 試 完 成, 並 檢 附 裝 置 測 試 報 告 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查 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執 業 範 圍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或 檢 修 業 務 之 程 序 方 式 基 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應 備 業 務 登 記 簿,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檔 方 式 記 載 業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住 所 辦 理 事 項 及 處 理 情 形 等 詳 細 紀 錄,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公 法 人 自 行 辦 理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或 檢 修, 得 由 該 機 關 ( 構 ) 事 業 機 構 或 法 人 內,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為 之 ( 士 ) 應 考 科 目,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未 具 有 電 機 機 械 及 工 業 配 電 的 專 業 能 力, 顯 見 應 依 專 業 分 工 精 神, 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涉 及 電 機 技 師 業 務 範 圍 者, 交 執 業 電 機 技 師 辦 理, 方 可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爰 於 第 一 項 後 段 明 定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涉 及 電 機 技 師 執 業 範 圍 者, 該 範 圍 應 交 由 執 業 電 機 技 師 辦 理 二 執 行 前 項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業 務 行 為, 必 需 由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為 之, 以 保 障 人 民 之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惟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在 國 內 達 一 定 人 數 之 前, 應 由 現 有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或 技 術 士 暫 代 之, 依 據 內 政 部 104 年 年 7 月 3 日 臺 內 消 字 第 號 函 所 述 茲 因 目 前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師 士 證 書 者, 因 死 亡 出 國 任 公 務 員 不 得 兼 職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 或 個 人 生 涯 規 劃 等 因 素, 並 未 實 際 執 業, 為 貫 徹 上 開 規 定 意 旨, 爰 消 防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及 暫 行 人 員 須 知 第 9 點 所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人 數 滿 500 人 且 消 防 設 備 士 人 數 滿 5,000 人 人 數 計 算 以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師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人 數 扣 除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及 死 亡 者, 作 為 認 定 基 準 截 至 104 年 6 月 30 日 止,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師 證 書 者 為 1,564 人, 扣 除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353 人 ) 死 亡 者 (18 人 ) 及 重 複 請 領 證 書 註 銷 者 (2 人 ) 為 1,191 人 ;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者 為 5,211 人, 扣 除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1,242 人 ) 死 亡 者 (46 人 ) 及 重 複 請 領 證 書 註 銷 者 (1 人 ) 為 3,922 人, 尚 未 達 上 揭 暫 行 人 員 須 知 第 9 點 所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人 數 滿 500 人 且 消 防 設 備 士 人 數 滿 5,000 人 規 定, 爰 領 有 本 部 核 發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者 仍 可 繼 續 執 行 業 務, 足 見 消 防 設 備 師 士 尚 未 達 一 定 人 數, 爰 將 消 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於 第 二 項 三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商 電 器 承 裝 業 者 係 分 別 依 照 自 來 水 法 電 業 法 之 規 定 登 記 設 立, 並 聘 僱 經 考 試 及 格 之 水 管 電 氣 相 委 116

9 關 類 科 之 技 術 士 ( 或 電 匠 ) 從 事 水 管 電 氣 工 程 之 施 作 與 檢 修, 特 別 在 建 築 物 中 有 關 水 管 消 防 水 管 電 氣 工 程 配 管 配 線 插 座 發 電 機 與 緊 急 電 源 等 多 項 工 程 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裝 置, 息 息 相 關 密 不 可 分, 施 工 完 成 後 依 消 防 法 相 關 規 定 交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或 取 得 該 項 資 格 之 暫 行 從 事 消 防 安 全 設 計 監 造 人 員 簽 證 報 驗, 數 十 年 來 對 落 實 提 升 消 費 者 消 防 公 共 安 全, 成 效 顯 著 爰 參 照 電 業 法 第 三 十 四 之 一 條 電 信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現 況 立 法 精 神, 建 議 增 列 第 三 項 前 項 之 施 工 得 由 自 來 水 管 承 裝 商 或 電 器 承 裝 業 辦 理 以 符 實 際 四 為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施 作 品 質 之 雙 重 確 保 機 制, 對 監 造 與 裝 置 測 試 權 責 區 分,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監 造 人 與 裝 置 人 不 得 由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為 之 五 為 落 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親 自 執 業 及 第 一 時 間 能 說 明 設 計 理 念 與 測 試 結 果 並 釐 清 爭 議, 於 第 五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圖 說 審 查 及 竣 工 查 驗 六 第 六 項 規 範 竣 工 查 驗 時 各 項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尚 未 裝 置 或 測 試 完 成, 並 檢 附 裝 置 測 試 報 告 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查 驗 七 基 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對 於 課 予 人 民 義 務 之 規 定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爰 參 酌 消 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第 七 項 明 文 授 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或 檢 修 申 報 業 務 之 程 序 方 式 基 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八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就 其 執 行 業 務 應 善 盡 其 義 務, 為 明 確 其 專 業 責 任, 爰 參 酌 技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第 八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應 備 業 務 登 記 簿 九 技 師 法 第 十 三 條 公 路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一 電 業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六 條 等, 均 有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委 117

10 構 或 公 法 人 內 具 有 相 關 技 師 建 築 師 資 格 者 自 行 辦 理 設 計 監 造 簽 證 之 事 務, 為 利 其 所 屬 員 工 發 揮 所 長 及 有 效 率 推 動 相 關 業 務, 爰 於 第 九 項 規 範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公 法 人 自 行 辦 理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或 檢 修, 得 由 該 機 關 ( 構 ) 事 業 機 構 或 法 人 內,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為 之 第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檢 查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業 務 或 令 其 報 告,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十 二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辦 理 各 項 業 務, 應 遵 守 誠 信 原 則, 不 得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 一 容 許 他 人 借 用 本 人 名 義 執 行 業 務 二 執 行 業 務 時, 收 受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三 無 正 當 理 由, 洩 漏 因 業 務 所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之 秘 密 四 違 反 或 廢 弛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於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後, 亦 適 用 之 第 十 三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對 於 公 共 安 全 及 災 害 防 救 等 有 關 消 防 事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應 協 助 辦 理 者,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應 酌 給 費 用 第 十 四 條 執 業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務 員 第 十 五 條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期 間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第 四 章 公 會 第 十 六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領 得 執 業 執 照 後, 非 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其 加 入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加 入 公 會, 應 依 該 公 會 章 程, 繳 納 會 費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檢 查 或 令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報 告 其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避 免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有 違 法 情 事 發 生, 並 保 障 民 眾 之 生 命 財 產 一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及 建 築 師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之 業 務 攸 關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甚 鉅, 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及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爰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之 行 為 態 樣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技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訂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對 於 社 會 之 積 極 責 任 三 考 量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受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協 助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時, 可 能 涉 及 膳 宿 交 通 裝 備 租 用 等 費 用 之 支 出,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狀 況 酌 給 費 用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明 文 規 定 執 業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務 員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期 間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章 名 一 基 於 專 業 自 治 及 提 升 專 業 能 力,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需 加 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惟 尚 無 需 依 執 業 區 域 分 別 加 入 一 個 以 上 公 會, 其 執 業 區 域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全 國 皆 可 執 業 委 118

11 二 參 考 技 師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依 公 會 章 程 規 定, 繳 納 會 費, 以 利 公 會 之 運 作 與 維 持 第 十 七 條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組 設 之, 並 設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於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但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設 於 其 他 地 區 同 一 行 政 區 域 內, 其 組 織 同 級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立 案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一 年 內, 依 本 法 規 定 完 成 改 組 第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有 登 記 執 業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達 九 人 以 上 者, 得 組 織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 其 無 法 組 設 或 不 足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應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七 個 單 位 以 上 之 發 起 組 織 之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九 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自 組 織 完 成 之 日 起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組 設 之 並 於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設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二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同 一 行 政 區 域 內, 其 組 織 同 級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以 避 免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為 少 數 人 利 益, 籌 組 公 會 互 相 對 立, 造 成 管 理 及 公 共 安 全 政 策 推 動 上 之 困 難 三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消 防 設 備 師 及 消 防 設 備 士 管 理 辦 法 籌 組 立 案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得 以 續 存, 惟 其 相 關 理 監 事 選 任 任 期 章 程 等 應 符 本 法 規 定, 爰 參 考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該 公 會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一 年 內, 依 本 法 規 定 完 成 改 組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範 同 一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會 員 應 有 一 定 人 數 以 上, 組 織 較 為 完 整, 有 利 會 務 運 作 及 會 員 權 益 風 紀 之 維 持, 又 為 避 免 成 立 門 檻 過 高, 導 致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無 法 成 立, 爰 第 一 項 規 範 直 轄 市 縣 ( 市 ) 登 記 執 業 之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達 九 人 以 上 者, 得 組 織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 如 無 法 組 設 或 未 達 九 人 以 上 時, 得 加 入 鄰 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公 會 二 參 考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組 成 要 件 為 避 免 本 法 施 行 之 初, 因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公 會 數 不 足 而 影 響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成 立, 爰 於 但 書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受 七 個 單 位 以 上 之 限 制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範 新 設 立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委 119

12 算 六 個 月 內, 加 入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不 得 拒 絕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將 所 屬 會 員 入 會 資 料, 轉 送 至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辦 理 登 錄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簡 歷 表 及 職 員 名 冊, 向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章 程, 應 規 定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地 區 及 會 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退 會 四 會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五 理 事 監 事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之 召 集 程 序 及 會 議 規 範 七 會 員 違 反 公 會 章 程 或 公 會 所 定 規 定 者, 停 止 會 員 權 利 之 相 關 規 範 八 紀 律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執 行 規 範 九 會 費 經 費 及 會 計 十 章 程 修 改 之 程 序 十 一 其 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會 員 超 過 三 百 人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劃 分 地 區, 按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提 議 或 經 監 事 會 決 議, 得 以 書 面 記 明 提 議 事 項 及 理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加 入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期 限 二 為 利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確 實 掌 握 所 屬 公 會 之 會 員 人 數 並 統 一 登 錄, 以 利 管 理,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規 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將 所 屬 會 員 入 會 資 料, 轉 送 至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辦 理 登 錄 備 查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向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一 章 程 關 係 公 會 運 作 甚 大, 爰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技 師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立 法 例, 定 明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章 程 應 規 定 事 項, 以 健 全 公 會 組 織 二 為 明 確 規 範 會 議 召 集 程 序 及 規 則, 爰 於 第 六 款 規 定 公 會 章 程 應 載 明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之 召 集 程 序 及 會 議 規 範 三 為 明 確 用 語 以 加 強 落 實 公 會 之 自 律 機 能, 爰 於 第 七 款 規 定 章 程 應 載 明 對 於 違 反 公 會 章 程 或 公 會 所 定 規 定 之 會 員, 停 止 其 會 員 權 利 之 相 關 規 範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相 關 公 會 會 員 大 會 之 召 開 週 期 二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若 超 過 法 定 數 額, 為 免 召 開 會 員 大 會 之 會 場, 無 法 容 納 全 體 會 員 而 造 成 困 擾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法 定 數 額 時, 得 依 公 會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三 參 照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於 第 三 委 120

13 由, 請 求 理 事 會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前 項 請 求 提 出 後, 逾 三 十 日 理 事 會 不 為 召 開 時, 為 該 請 求 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或 監 事 會, 得 報 經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自 行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第 二 十 三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選 舉 之,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逾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逾 二 十 五 人 三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逾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均 得 置 候 補 理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各 款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者,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之 三 分 之 一 ; 並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理 事 監 事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於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得 派 員 列 席 指 導, 並 得 核 閱 其 會 議 紀 錄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項 規 定 經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提 議 或 經 監 事 會 決 議, 得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四 考 量 經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提 議 或 經 監 事 會 決 議, 請 求 理 事 會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而 理 事 會 逾 三 十 日 不 為 召 開 時, 為 維 護 會 員 之 權 益, 爰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得 經 各 該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自 行 召 開 臨 時 大 會 一 參 考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地 政 士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訂 定 二 第 一 項 規 範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產 生 方 式 名 額 限 制 與 任 期, 候 補 理 事 監 事 之 名 額 限 制 三 第 二 項 規 範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之 產 生 方 式 名 額 限 制 四 為 利 公 會 正 常 運 作, 避 免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久 任 所 生 流 弊, 並 促 進 會 員 參 與 公 會 熱 誠 及 兼 顧 會 務 運 作 經 驗 之 傳 承,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理 事 監 事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並 規 定 理 事 長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列 席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指 導, 並 得 核 閱 其 會 議 紀 錄, 以 給 予 必 要 之 指 導 及 監 督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消 防 設 備 委 121

14 士 公 會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分 別 陳 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章 程 變 更 二 會 員 名 冊 變 更 三 職 員 名 冊 變 更 四 理 事 監 事 選 舉 情 形 及 當 選 人 姓 名 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之 開 會 日 期 時 間 處 所 及 會 議 情 形 六 提 議 決 議 事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妨 害 公 益 情 事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警 告 撤 銷 其 決 議 停 止 其 業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為 下 列 之 處 分 : 一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二 限 期 整 理 三 廢 止 許 可 四 解 散 前 項 警 告 撤 銷 決 議 及 停 止 業 務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為 撤 銷 決 議 或 停 止 業 務 處 分 時, 應 會 商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後 為 之 第 五 章 獎 懲 第 二 十 七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成 績 優 異 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下 列 獎 勵 : 一 公 開 表 揚 二 頒 發 獎 狀 獎 牌 或 專 業 獎 章 第 二 十 八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懲 戒,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下 列 規 定 行 之 : 一 警 告 二 申 誡 三 二 個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之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四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受 警 告 處 分 累 計 達 三 次 者, 視 為 受 申 誡 處 分 一 次 ; 受 申 誡 處 分 累 計 達 三 次 者, 應 另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分 ;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累 計 滿 五 年 者, 應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經 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者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應 陳 報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與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事 項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運 作, 攸 關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之 權 益 甚 鉅, 為 使 公 會 合 法 及 正 常 運 作, 應 賦 予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權, 爰 參 照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公 會 違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施 予 不 同 情 節 之 處 分, 於 第 二 項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處 分 之 範 圍 及 方 式 章 名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對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獎 勵 方 式 一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懲 戒, 應 由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行 使 警 告 申 誡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及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之 相 關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定 明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懲 戒, 若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累 計 滿 五 年 者, 應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四 第 三 項 定 明 經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再 受 理 其 執 業 執 照 之 申 請 委 122

15 , 主 管 機 關 於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執 業 執 照 之 申 請 第 二 十 九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懲 戒 之 : 一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應 予 二 個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或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二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一, 應 予 警 告 申 誡 二 個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或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三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時, 主 管 機 關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得 列 舉 事 實, 並 提 出 證 據, 報 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理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發 現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時, 亦 得 列 舉 事 實, 並 提 出 證 據,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核 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第 三 十 一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於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事 件, 應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於 通 知 送 達 次 日 起 算 二 十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或 到 會 陳 述 ; 屆 期 未 提 出 答 辯 或 到 會 陳 述 時, 得 逕 行 決 議 被 懲 戒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對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不 服 者, 得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二 十 日 內, 向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請 求 覆 審 第 三 十 二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或 聘 請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公 會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或 聘 請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公 會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及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審 議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違 反 執 業 倫 理 或 法 令 規 定,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所 予 之 懲 戒 方 式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五 十 條 技 師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訂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應 付 懲 戒 情 事 之 一 時,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士 公 會 得 列 舉 事 實, 並 提 出 證 據, 報 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理 之 規 定 二 參 考 會 計 師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訂 定 利 害 關 係 人 發 現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應 付 懲 戒 情 事 之 一 時, 亦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消 防 設 備 師 士 公 會 核 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理 之 規 定 一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建 築 師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有 關 懲 戒 之 答 辯 陳 述 及 決 定 程 序 二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訂 定 被 懲 戒 之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若 不 服 懲 戒 之 決 議, 得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請 求 覆 審 一 參 照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因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可 能 涉 及 消 防 營 建 電 機 空 調 法 律 等 專 業 項 目, 為 有 助 於 溝 通, 尊 重 專 業 釐 清 案 情 及 維 護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權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或 聘 請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公 會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委 123

16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或 聘 請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公 會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分 別 辦 理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及 懲 戒 覆 審 事 宜 三 為 利 懲 戒 及 覆 審 程 序 進 行, 於 第 二 項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及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審 議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決 議, 應 送 由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並 執 行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但 原 因 消 滅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三 十 五 條 未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擅 自 執 行 業 務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停 止 行 為 ; 其 不 停 止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三 十 六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三 十 七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停 止 行 為 ; 其 不 停 止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未 請 領 執 業 執 照 或 執 業 執 照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註 銷, 仍 執 行 業 務 二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第 三 十 八 條 領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者 違 反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範 圍 以 外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裝 置 參 考 建 築 師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懲 戒 決 議 之 執 行 機 關 參 考 技 師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明 文 規 定 執 業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因 兼 任 公 務 員 被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者, 如 不 再 擔 任 公 務 員, 得 重 新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未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擅 自 從 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業 務 者, 將 嚴 重 影 響 合 法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之 權 益, 並 影 響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五 十 條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未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擅 自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一 參 照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社 會 工 作 師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二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拒 絕 消 防 設 備 師 加 入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拒 絕 消 防 設 備 士 加 入,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該 公 會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雖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惟 未 請 領 執 業 執 照 或 執 業 執 照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註 銷, 仍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二 第 二 款 規 定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受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處 分, 而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處 罰 規 定 本 條 規 範 違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領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者,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範 圍 以 外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裝 置 檢 委 124

17 檢 修 業 務,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停 止 行 為 ; 其 不 停 止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三 十 九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違 反 依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監 造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為 不 實 報 告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四 十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設 立 分 事 務 所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在 不 同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場 所 執 行 業 務 第 四 十 一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執 業 執 照 已 逾 有 效 期 間 未 申 請 換 發 而 繼 續 執 行 業 務 二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而 執 行 業 務 第 四 十 二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業 務 檢 查 或 令 其 報 告 二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拒 絕 協 助 辦 理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事 項 第 四 十 三 條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報 請 備 查 未 申 請 註 銷 變 更 登 記 或 核 轉 二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未 備 業 務 登 記 簿 或 業 務 登 記 簿 保 存 未 滿 五 年 第 四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修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本 條 規 範 防 設 備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監 造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處 罰 規 定 未 來 消 防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為 不 實 檢 修 報 告 之 處 罰 規 定 將 配 合 刪 除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不 限 制 行 政 區 域, 為 避 免 重 複 登 記 或 借 照 執 業, 以 利 執 業 管 理 及 業 務 執 行 品 質,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違 反 執 業 之 事 務 所 以 一 處 為 限 或 僅 得 在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場 所 執 行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一 第 一 款 規 範 執 業 執 照 已 逾 有 效 期 間 未 申 請 換 發 之 處 罰 規 定 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業, 應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加 入 公 會 後 始 得 為 之 如 未 加 入 公 會 前, 即 擅 自 執 行 業 務, 規 避 主 管 機 關 或 公 會 之 管 理, 於 第 二 款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未 加 入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設 備 師 公 會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公 會 之 處 罰 規 定 一 為 應 管 理 與 監 督 之 需 要, 第 一 款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之 業 務 檢 查 或 令 其 報 告 之 處 罰 規 定 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應 以 其 專 業 能 力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義 務, 第 二 款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拒 絕 協 助 辦 理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共 安 全 及 災 害 防 救 等 有 關 消 防 事 項 之 處 罰 規 定 一 為 落 實 證 照 管 理, 第 一 款 規 範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停 業 及 復 業 未 報 請 備 查 歇 業 未 申 請 註 銷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未 變 更 登 記 或 遷 移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未 申 請 核 轉 之 處 罰 規 定 二 第 二 款 規 範 執 行 業 務 未 備 業 務 登 記 簿 或 業 務 登 記 簿 保 存 未 滿 五 年 之 處 罰 規 定 本 條 規 範 由 同 一 事 務 所 公 司 商 業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或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執 行 同 一 案 件 之 監 造 與 委 125

18 裝 置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領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裝 置 檢 修 暫 行 執 業 證 書 者,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依 其 領 有 證 書 類 別, 繼 續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或 裝 置 檢 修 業 務 但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具 有 六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經 驗 者, 不 受 五 層 以 下 之 限 制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消 防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築 師 資 格 並 領 有 建 築 物 建 造 執 照 及 電 機 技 師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者,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從 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業 務 開 業 建 築 師 及 執 業 電 機 技 師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業 務 但 建 築 物 用 途 為 住 宅 或 申 請 範 圍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受 五 層 以 下 之 限 制 : 一 六 層 以 上 十 層 以 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二 十 一 層 以 上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前 項 申 請 範 圍 貫 通 二 層 者, 應 累 加 合 計, 且 合 計 值 不 得 超 過 任 一 樓 層 之 最 小 允 許 值 前 三 項 人 員 每 年 至 少 應 完 成 二 十 四 小 時 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相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人 員 準 用 第 五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至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至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但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時, 不 受 應 有 二 年 以 上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之 限 制 章 名 一 消 防 法 於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時 建 立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制 度, 在 此 之 前, 原 已 由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建 築 消 防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部 分, 該 業 務 當 時 既 係 其 固 有 業 務 範 圍, 該 建 築 師 自 可 信 賴 其 有 該 項 執 業 權 ; 而 為 使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制 度 得 以 銜 接 及 過 渡 之 暫 行 從 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之 相 關 人 員, 如 建 築 師 土 木 工 程 科 技 師 機 械 工 程 科 技 師 冷 凍 空 調 工 程 科 技 師 電 機 工 程 科 技 師 工 業 安 全 科 技 師 環 境 工 程 科 技 師 結 構 工 程 科 技 師 及 已 取 得 消 防 職 類 三 種 以 上 乙 級 技 術 士 者, 執 行 迄 今 已 逾 二 十 餘 年, 該 等 執 業 人 員 具 備 一 定 之 執 業 技 能, 其 等 具 有 五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經 驗 之 既 得 權 自 應 受 相 當 之 尊 重 惟 其 等 執 業 與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工 程 品 質 及 公 共 安 全 關 係 至 鉅, 而 建 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監 造 復 與 時 精 進, 為 兼 顧 公 共 利 益, 爰 參 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11 號 解 釋 技 師 法 各 科 技 師 執 業 範 圍 有 關 土 木 工 程 科 技 師 執 業 範 圍 但 書 但 建 築 物 結 構 之 規 劃 設 計 研 究 分 析 業 務 限 於 高 度 三 十 六 公 尺 以 下 及 其 備 註 於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以 前 取 得 土 木 技 師 資 格 並 於 七 十 六 年 十 月 二 日 以 前 具 有 三 十 六 公 尺 以 上 高 度 建 築 物 結 構 設 計 經 驗 者 不 受 建 築 物 結 構 高 度 三 十 六 公 尺 之 限 制 之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後 段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本 法 施 行 前 具 有 五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經 驗 者, 不 受 五 層 以 下 之 限 制, 並 增 訂 第 二 項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消 防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築 師 資 格 並 領 有 建 築 物 建 造 執 照 者,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從 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業 務, 對 於 就 此 設 計 業 務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者 之 既 得 權 予 以 保 護, 具 有 正 當 性 以 近 年 通 過 立 法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國 土 測 繪 法 地 政 士 法 及 記 帳 士 法 等 為 例, 均 有 考 慮 到 原 有 工 作 者 之 權 利 : 例 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4 條 委 126

19 第 2 項 規 定 : 未 取 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資 格 者, 不 得 辦 理 前 項 估 價 業 務 但 建 築 師 依 建 築 師 法 規 定, 辦 理 建 築 物 估 價 業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國 土 測 繪 法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建 築 師 依 建 築 師 法 規 定 辦 理 建 築 物 及 其 實 質 環 境 之 測 量 業 務 者, 以 及 工 程 技 術 顧 問 公 司 技 術 顧 問 機 構 技 師 事 務 所 或 營 造 業 置 有 測 量 或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依 工 程 技 術 顧 問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技 師 法 或 營 造 業 法 規 定 經 營 之 測 繪 業 務 係 附 屬 於 工 程 技 術 服 務 事 項 或 其 他 勞 務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地 政 士 法 第 54 條 規 定 : 法 施 行 前, 領 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土 地 代 書 人 登 記 合 格 證 明 或 領 有 代 理 他 人 申 辦 土 地 登 記 案 件 專 業 人 員 登 記 卡, 而 未 申 領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證 書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申 請 地 政 士 證 書, 逾 期 不 得 請 領 記 帳 士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從 事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業 務 滿 三 年, 且 均 有 報 繳 該 項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得 登 錄 繼 續 執 業 但 每 年 至 少 應 完 成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上 之 相 關 專 業 訓 練 因 此 對 於 消 防 法 於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築 師 資 格 並 領 有 建 築 物 建 造 執 照 者, 其 既 得 權 予 以 保 護, 具 有 正 當 性 二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修 正 規 定, 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 有 關 建 築 物 之 結 構 其 設 備 與 專 業 工 程 部 分, 應 由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為 落 實 上 開 規 定, 有 關 機 關 基 於 技 師 法 之 授 權, 於 六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發 布 之 技 師 分 科 類 別 及 技 師 分 科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說 明, 增 設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類 科, 有 關 機 關 為 考 量 分 業 當 時 社 會 需 求 及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人 數 之 不 足, 於 技 師 分 科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說 明 中, 結 構 工 程 科 加 註 在 尚 無 適 當 數 量 之 結 構 工 程 科 技 師 開 業 之 前, 建 築 物 結 構 暫 由 開 業 之 土 木 技 師 或 建 築 師 負 責 辦 理 八 十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新 修 訂 之 各 科 技 師 執 業 範 圍, 土 木 工 程 科 備 註 欄 註 明 於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以 前 取 得 土 木 技 師 資 格 委 127

20 並 於 七 十 六 年 十 月 二 日 以 前 具 有 三 十 六 公 尺 以 上 高 度 建 築 物 結 構 設 計 經 驗 者, 不 受 上 列 建 築 物 結 構 高 度 之 限 制, 係 對 於 增 設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類 科 以 前 取 得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而 於 其 得 執 行 建 築 物 結 構 設 計 業 務 期 間 ( 包 括 至 七 十 六 年 暫 由 土 木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期 間 ), 復 具 有 三 十 六 公 尺 以 上 高 度 建 築 物 結 構 設 計 經 驗 者, 兼 顧 尊 重 其 既 得 權 之 規 定 此 一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與 結 構 工 程 技 師 分 科 案 例, 皆 有 執 業 資 格 暫 行 規 定, 其 相 關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與 本 案 極 為 類 似, 足 以 做 為 參 考, 併 此 敘 明 三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本 法 所 稱 建 築 物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為 建 築 師, 以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為 限 但 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及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分, 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 應 由 承 辦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負 責 辦 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且 建 築 法 第 十 條 本 法 所 稱 建 築 物 設 備, 為 敷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電 力 電 信 煤 氣 給 水 污 水 排 水 空 氣 調 節 昇 降 消 防 消 雷 防 空 避 難 污 物 處 理 及 保 護 民 眾 隱 私 權 等 設 備 另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七 條 有 關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施 工 構 造 設 備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並 應 落 實 建 構 兩 性 平 權 環 境 之 政 策 規 定, 綜 觀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篇 幅, 其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及 建 築 設 備 編 中 皆 訂 有 消 防 設 備 相 關 章 節 及 條 文, 因 此 開 業 建 築 師 得 從 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計 監 造 業 務, 其 法 源 依 據 甚 為 明 確 再 者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訂 定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及 變 更 使 用 辦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一 訂 定 之 原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改 善 辦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二 訂 定 之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皆 明 定 為 開 業 建 築 師 的 工 作 範 圍, 爰 參 酌 上 述 事 實 增 訂 第 三 項 四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 移 列 至 第 四 項, 原 條 文 第 二 項 項 次 變 更, 文 字 皆 酌 作 修 正, 規 定 委 128

21 建 築 師 及 暫 行 執 業 人 員 每 年 皆 應 完 成 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並 準 用 本 法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六 條 外 國 人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考 試 經 依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業 務 者,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七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應 收 取 規 費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 屆 期 未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者, 不 得 繼 續 執 業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參 照 技 師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外 國 人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取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資 格 者,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參 考 技 師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消 防 設 備 師 或 消 防 設 備 士 證 書 之 證 書 費 及 執 業 執 照 之 執 照 費 等 收 費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目 前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即 可 執 行 業 務, 尚 無 需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規 定, 為 利 制 度 銜 接,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得 以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繼 續 執 行 業 務, 並 於 一 年 內 完 成 執 業 執 照 之 申 請, 至 本 法 施 行 後 始 領 得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證 書 者, 即 應 適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定 機 關 第 五 十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委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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