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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 行 法 總 則 林 仁 光 第 一 節 導 讀 銀 行 對 於 金 融 活 動 之 進 行, 扮 演 著 相 當 重 要 之 角 色 舉 凡 個 人 對 於 金 錢 之 儲 蓄 管 理, 以 至 於 商 業 貿 易 活 動 之 進 行 對 資 金 之 需 求 調 度 與 支 付, 都 必 須 藉 助 銀 行 體 系 之 運 作, 始 能 順 利 進 行 銀 行 主 要 係 扮 演 資 金 供 給 者 與 資 金 需 求 者 之 中 介 角 色 (middleman or intermediary) 此 外, 由 於 銀 行 具 有 創 造 信 用 之 功 能, 因 此, 銀 行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中, 受 信 業 務 ( 例 如 收 受 存 款 ) 與 授 信 業 務 為 兩 大 基 本 及 重 要 之 業 務 類 型 藉 由 銀 行 之 通 路 與 服 務 平 台 之 便 利 性, 銀 行 也 提 供 其 他 代 理 性 服 務 性 之 業 務 由 於 國 內 社 會, 甚 至 全 世 界 之 資 金 流 動 與 支 付 系 統 (payment system), 均 須 經 由 銀 行 體 系 進 行, 因 此, 個 別 銀 行 以 及 整 體 金 融 機 構 之 健 全 運 作, 將 攸 關 個 人 財 富 之 安 全 與 保 障, 商 業 貿 易 活 動 之 順 利 進 行, 以 及 整 體 金 融 秩 序 之 維 護 為 避 免 個 別 銀 行 經 營 不 善, 影 響 存 款 人 之 權 益 或 引 發 金 融 危 機 之 後 果, 必 須 對 銀 行 之 營 運 以 及 財 務 之 安 全 性 與 健 全 性, 加 以 監 督 管 理 二 七 年 美 國 次 級 房 貸 風 暴, 衝 擊 全 美 國 甚 至 全 世 界 的 經 濟, 影 響 所 及 也 使 得 金 融 風 暴 繼 續 延 伸 到 二 八 年, 許 多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銀 行 及 保 險 公 司 發 生 前 所 未 見 的 大 規 模 倒 閉 這 也 使 得 各 國 政 府, 史 無 前 例 的 聯 手 介 入 拯 救 金 融 風 暴 所 帶 來 的 經 濟 蕭 條 的 問 題, 同 時 也 重 新 檢 討 金 融 法 規 之 應 有 改 革 與 金 融 監 理 之 加 強 銀 行 法 之 制 定, 除 了 使 銀 行 之 設 立 有 法 源 依 據 外, 更 基 於 前 述 理 由, 對 於 銀 行 本 身 組 織 結 構 之 健 全 銀 行 之 資 本 結 構 以 及 財 務 結 構 之 加 強, 予 以 規 範 同 時 也 對 於 銀 行 得 經 營 之 業 務 範 圍 加 以 規 範, 以 便 於 政 府 對 銀 行 業 之 管 理, 維 護 金 融 秩 序 銀 行 法 僅 係 金 融 法 領 域 中 眾 多 法 律 規 範 之 一, 其 主 要 係 對 於 銀 行 業 之 規 範, 而 欲 徹 底 了 解 金 融 業 之 運 作 與 規 範, 則 必 須 對 其 他 相 關 金 融 服 務 業 之 運 作 與 規 範 加 以 認 識 唯 有 不 斷 對 於 金 融 服 務 業 之 實 務 操 作 持 續 保 持 關 心 與 了 解, 對 於 銀 行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金 融 法 規 之 規 範, 始 能 徹 底 了 解

24 金 融 法 銀 行 法 之 規 範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議 題, 但 不 以 此 為 限 : 一 關 於 銀 行 設 立 之 相 關 規 範 二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規 範 三 銀 行 財 務 結 構 之 規 範 四 銀 行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規 範 五 關 於 銀 行 得 經 營 業 務 項 目 及 其 範 圍 之 相 關 規 範 六 銀 行 經 營 業 務 之 限 制 七 存 款 保 險 制 度 八 關 於 銀 行 之 監 督 管 理 九 銀 行 設 立 後 關 於 設 立 許 可 事 項 之 變 更 停 業 與 解 散 之 相 關 規 範 十 各 類 銀 行 ( 包 括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 之 特 殊 規 範 十 一 外 國 銀 行 之 規 範 十 二 違 反 銀 行 法 之 處 罰 規 定 銀 行 法 第 一 條 開 宗 明 義, 揭 示 了 銀 行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主 要 包 括 : 一 健 全 銀 行 業 務 經 營 ; 二 保 障 存 款 人 權 益 ; 三 適 應 產 業 發 展 ; 以 及 四 使 銀 行 信 用 配 合 國 家 金 融 政 策 銀 行 法 之 主 要 規 範, 除 了 使 銀 行 之 資 金 提 供 能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並 配 合 國 家 金 融 政 策 之 執 行 外, 係 以 保 護 存 款 人 為 核 心, 提 供 保 護 存 款 人 之 規 範 機 制, 並 健 全 銀 行 之 業 務 經 營 與 財 務 結 構 而 如 何 健 全 銀 行 之 資 本 與 財 務 結 構 進 而 穩 定 國 內 金 融 體 系 之 正 常 運 作, 以 及 對 存 款 人 提 供 充 分 之 保 障, 則 為 學 習 銀 行 法 制 必 須 注 意 之 課 題 銀 行 法 之 學 習, 可 由 銀 行 之 設 立 程 序 出 發, 接 著 再 進 一 步 認 識 銀 行 之 運 作 以 及 其 所 經 營 之 業 務 內 容 銀 行 之 財 務 結 構 及 銀 行 經 營 不 善 之 處 理 等 相 關 規 範 此 外, 除 了 早 期 以 特 別 法 設 立 之 銀 行 外, 其 組 織 型 態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限, 因 此, 公 司 法 中 關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相 關 規 定, 例 如 設 立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制 度 資 本 制 度 盈 餘 分 派 制 度 章 程 變 更 等, 也 必 須 加 以 了 解 當 然, 銀 行 法 也 會 對 於 從 事 銀 行 業 務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不 同 於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依 特 別 法 優 先 於 普 通 法 適 用 之 原 則, 應 優 先 適 用 銀 行 法 之 規 定 由 於 銀 行 業 務 之 經 營 與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之 進 行, 可 能 在 性 質 上 與 規 模 上 有 所 不 同, 再 鑑 於 銀 行 於 社 會 上 所 扮 演 之 資 金 供 需 中 介 者 與 資 金 流 動 調 節 者 之 角 色, 對 於 銀 行 資 本 與 財 務 結 構 安 全 性 之 要 求, 當 然 也 較 一 般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標 準 為 高 此 外, 銀 行 法 也 特 別 對 於 銀 行 負 責 人 及 從 業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行 為, 特 別 加 強 規 範 再 以 保 護 存 款 人 制 度 而 言, 除 了 健 全 強 化 銀 行 之 財 務 外, 相 關 配 套 例 如 存 款 準 備 金 以 及 存 款 保 險 制 度 之 推 動, 亦 屬 銀 行 法 規 範 之 內 容

第 二 章 銀 行 法 總 則 25 第 二 節 銀 行 法 規 範 體 系 之 建 立 一 銀 行 之 定 義 銀 行 法 規 範 之 主 要 對 象 為 銀 行, 究 竟 何 種 機 構 得 稱 之 為 銀 行, 自 然 有 釐 清 之 必 要 銀 行 法 第 二 條 定 義 銀 行 為 : 依 本 法 組 織 登 記, 經 營 銀 行 業 務 之 機 構 而 由 銀 行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得 知, 我 國 銀 行 之 組 織,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於 銀 行 法 施 行 前 經 專 案 核 准 者 外,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限 依 銀 行 法 以 外 其 他 法 律 設 立 之 銀 行, 例 如 中 央 銀 行 台 灣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交 1 通 銀 行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等 銀 行, 都 是 分 別 依 照 特 別 法 設 立 的 銀 行 其 餘 依 照 銀 行 法 設 立 之 銀 行, 都 必 須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組 織 雖 然 銀 行 之 組 織 原 則 上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然 而 依 照 銀 行 法 設 立 之 銀 行, 與 一 般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其 所 經 營 之 業 務 為 銀 行 業 務, 屬 須 經 許 可 始 得 經 營 之 業 務, 凡 非 銀 行 法 所 列 舉 或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項 目, 均 不 得 經 營 銀 行 得 經 營 之 業 務, 主 要 規 定 於 銀 行 法 第 三 條 而 不 同 種 類 之 銀 行, 例 如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與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則 因 其 性 質 而 可 能 於 經 營 之 業 務 範 圍 上 2 有 所 不 同, 故 銀 行 法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商 業 銀 行 (commercial bank) 為 銀 行 類 型 中 最 普 遍 的 一 種, 主 要 經 營 吸 收 存 款 (take deposits) 與 從 事 放 款 (make 1 2 中 央 銀 行 ( 中 央 銀 行 法,1935 年 5 月 23 日 制 定 公 布 ) 台 灣 銀 行 (1946 年 5 月 20 日 設 立, 為 光 復 後 第 一 家 由 政 府 專 案 設 立 之 銀 行,1985 年 銀 行 法 修 正 取 得 法 人 人 格,2003 年 7 月 1 日 依 公 司 法 設 立 登 記 改 制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目 前 仍 屬 國 營 金 融 機 構 )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1946 年 9 月 1 日 將 接 收 自 日 本 勸 業 銀 行 於 台 灣 的 五 個 分 行 重 組 設 立 台 灣 土 地 銀 行,1985 年 銀 行 法 修 正 取 得 法 人 人 格,2003 年 7 月 1 日 依 公 司 法 設 立 登 記 改 制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目 前 仍 屬 國 營 金 融 機 構 ) 合 作 金 庫 ( 合 作 金 庫 條 例,1943 年 9 月 18 日 制 定 公 布 合 作 金 庫 係 於 1946 年 接 收 日 據 時 期 台 灣 產 業 金 庫 改 組 而 成 1985 年 5 月 依 銀 行 法 第 52 條 取 得 法 人 人 格,2001 年 1 月 1 日 改 制 為 合 作 金 庫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更 名 為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5 月 1 日 合 併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目 前 為 上 市 公 司 )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條 例,1978 年 7 月 21 日 制 定 公 布 ) 交 通 銀 行 ( 交 通 銀 行 條 例,1928 年 11 月 16 日 制 定 公 布,2005 年 12 月 21 日 廢 止 )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條 例,1935 年 6 月 4 日 制 定 公 布,2005 年 12 月 21 日 廢 止 )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條 例,1928 年 10 月 26 日 制 定 公 布,2005 年 12 月 21 日 廢 止 ) 參 閱 銀 行 法 第 71 條 第 101 條

26 金 融 法 3 loans) 之 業 務 專 業 銀 行 與 一 般 商 業 銀 行 之 主 要 差 異, 則 是 其 所 供 給 之 信 用, 4 主 要 係 提 供 給 特 殊 之 產 業, 例 如 提 供 給 工 業 發 展 或 農 業 發 展 之 用 信 託 投 資 公 5 司 則 是 指 以 受 託 人 之 地 位, 受 託 經 營 管 理 信 託 資 金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金 融 機 構 由 於 信 託 業 法 於 二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目 前 欲 成 立 以 經 營 信 託 為 業 之 機 構 者 須 依 照 信 託 業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原 依 銀 行 法 設 立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應 於 二 6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前 依 銀 行 法 改 制 為 其 他 銀 行 或 依 信 託 業 法 改 制 為 信 託 業 因 此, 我 國 銀 行 法 所 規 範 之 銀 行, 主 要 包 括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與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7 三 種, 而 將 來 可 能 只 剩 下 商 業 銀 行 與 專 業 銀 行 兩 種 主 要 類 型 不 過, 必 須 予 以 區 分 者, 乃 商 業 銀 行 與 專 業 銀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均 得 經 營 信 託 業 務, 目 前 大 部 分 的 銀 行 也 都 有 經 營 信 託 業 務 我 國 銀 行 法 第 二 十 條 將 銀 行 區 分 為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及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三 種, 理 論 上 當 然 必 須 完 成 銀 行 設 立 程 序 者, 始 能 使 用 銀 行 之 名 稱 然 而, 因 有 不 肖 人 士 濫 用 銀 行 名 義 吸 收 存 款 或 從 事 其 他 金 融 犯 罪 行 為, 為 防 範 並 抑 制 金 融 犯 罪 之 發 生 並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於 二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銀 行 法, 於 第 二 十 條 增 訂 第 三 項 禁 止 非 銀 行 使 用 銀 行 之 名 稱, 違 反 規 定 者 將 依 銀 行 法 第 一 二 七 條 之 五 之 規 定,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基 層 金 融 機 構, 例 如 信 用 合 作 社 與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實 際 上 亦 有 從 事 吸 收 8 存 款 從 事 放 款 等 銀 行 業 務, 具 有 銀 行 之 功 能 然 而, 信 用 合 作 社 係 依 照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金 管 會 ) 許 可 後, 設 立 登 記 從 事 銀 行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3 4 5 6 7 8 銀 行 法 第 70 條 See also, Barron s Dictionary of Banking Terms 56 (1990). 參 閱 銀 行 法 第 87 條 第 88 條 參 閱 銀 行 法 第 100 條 原 依 銀 行 法 設 立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信 託 業 參 閱 信 託 業 法 第 60 條 ;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申 請 改 制 為 信 託 業 審 核 要 點, 財 政 部 2001 年 9 月 25 日 台 財 融 字 第 0090718891 號 令 我 國 銀 行 法 於 2000 年 11 月 1 日 修 正 前, 尚 有 儲 蓄 銀 行 之 存 在 由 於 商 業 銀 行 與 儲 蓄 銀 行 之 功 能 重 疊 者 頗 多, 區 分 之 實 益 已 不 存 在, 因 此 2000 年 修 正 時, 將 儲 蓄 銀 行 予 以 刪 除, 而 將 其 功 能 併 入 商 業 銀 行 之 中 依 照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4 條 之 定 義, 銀 行 業 包 括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 及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第 二 章 銀 行 法 總 則 27 9 構 而 農 會 信 用 部 與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設 置, 則 係 依 照 農 會 法 與 漁 會 法 之 規 定, 至 於 其 設 立 與 營 運 之 詳 細 規 範 內 容, 則 另 有 農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與 漁 會 信 用 10 部 管 理 辦 法 農 會 信 用 部 與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主 管 機 關 原 為 財 政 部 然 而, 由 於 農 業 金 融 制 度 之 改 革, 我 國 於 二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農 業 金 融 法, 自 該 法 施 行 後, 依 農 會 法 漁 會 法 以 及 農 業 金 融 法 所 設 立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與 漁 會 信 用 11 部, 均 受 農 業 金 融 法 之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改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關 於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之 監 理 業 務, 根 據 農 業 金 融 法 之 規 定,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應 12 委 託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或 金 融 檢 查 機 構 辦 理 因 此, 為 了 方 便 對 於 農 業 金 融 業 務 之 監 督 管 理,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根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組 織 條 例, 於 二 四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成 立 設 立 了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自 其 設 立 13 後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監 督 管 理, 已 由 財 政 部 移 轉 至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然 而, 目 前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之 金 融 檢 查 工 作, 係 由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委 託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檢 查 局 ) 負 責 進 行, 其 餘 的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監 理 業 務, 則 仍 由 農 委 會 及 農 委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負 責 依 照 農 業 金 融 法 以 及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之 規 14 定,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亦 須 參 加 存 款 保 險 9 10 11 12 13 14 參 閱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第 2 條 信 用 合 作 社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金 管 會, 實 際 業 務 係 由 金 管 會 銀 行 局 信 用 合 作 社 組 負 責, 然 截 至 2009 年 8 月,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尚 未 修 法, 第 五 條 仍 以 財 政 部 為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依 照 農 會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授 權, 頒 布 農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 依 照 漁 會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頒 布 漁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2004 年 1 月 30 日 農 業 金 融 法 施 行 前, 農 會 信 用 部 與 漁 會 信 用 部 係 依 照 農 會 法 漁 會 法 及 前 述 財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設 立 農 業 金 融 法 於 2004 年 1 月 9 日 由 行 政 院 發 布 自 同 年 1 月 30 日 施 行 ( 行 政 院 院 台 農 字 第 0930080138 號 令 )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係 依 照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組 織 條 例 所 設 立 該 條 例 於 2004 年 1 月 14 日 由 總 統 公 布, 並 於 同 年 1 月 27 日 由 行 政 院 發 布 自 2004 年 1 月 30 日 施 行 ( 行 政 院 台 農 字 第 0930000295 號 令 ) 2004 年 1 月 30 日 以 後, 關 於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設 立 及 監 督 管 理, 依 照 農 業 金 融 法 以 及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所 頒 布 之 農 會 漁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他 行 政 命 令 辦 理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8 條 ;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