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融 理 财 师 纪 律 处 分 办 法 ( 试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违 纪 行 为 的 界 定 和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2 第 三 章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3 第 一 节 受 理 与 调 查... 3 第 二 节 拟 定 处 分... 3 第 三 节 听 证... 4 第 四 节 结 论... 4 第 五 节 复 议... 4 第 六 节 检 讨... 4 第 四 章 纪 律 处 分 的 变 更 与 撤 销... 5 第 五 章 附 则... 5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金 融 理 财 师 执 业 行 为, 保 护 公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金 融 理 财 师 的 行 业 信 誉,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按 照 国 际 金 融 理 财 标 准 委 员 会 ( Financial Planning Standards Board, 英 文 缩 写 为 FPSB) 其 他 成 员 的 通 行 做 法, 中 国 金 融 教 育 发 展 基 金 会 金 融 理 财 标 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标 准 委 员 会 ) 特 制 定 违 反 金 融 理 财 师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和 金 融 理 财 师 执 业 操 作 准 则 ( 以 下 简 称 两 个 准 则 ) 的 纪 律 处 分 办 法 第 二 条 金 融 理 财 师 在 执 业 中 违 反 两 个 准 则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需 要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的,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标 准 委 员 会 对 违 纪 的 认 定 和 处 分 有 最 终 决 定 权 道 德 委 员 会 负 责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处 理 违 纪 行 为 第 四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是 标 准 委 员 会 的 下 属 专 业 委 员 会, 负 责 受 理 投 诉 和 举 报, 调 查 违 纪 行 为,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二 章 违 纪 行 为 的 界 定 和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第 五 条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予 以 不 同 程 度 的 处 分 ( 一 ) 违 反 金 融 理 财 师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损 害 职 业 形 象 和 职 业 声 誉 的 ; ( 二 ) 不 遵 循 金 融 理 财 师 执 业 操 作 准 则,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纪 律 和 程 序, 拒 绝 阻 挠 标 准 委 员 会 的 调 查 取 证, 并 向 调 查 人 员 做 出 错 误 或 误 导 性 声 明 的 ; ( 四 ) 诋 毁 同 行 进 行 虚 假 或 误 导 性 宣 传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 ( 五 ) 触 犯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的 ; ( 六 ) 不 履 行 金 融 理 财 师 应 尽 的 其 他 义 务 的 第 六 条 金 融 理 财 师 违 反 上 述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行 为, 或 屡 次 违 反 一 种 行 为 不 予 改 正 的, 从 重 处 理 第 七 条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从 轻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分 : ( 一 ) 主 动 改 正 违 纪 行 为 或 主 动 消 除 减 轻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 ( 二 ) 主 动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报 告 其 违 纪 行 为 ; ( 三 ) 受 他 人 胁 迫 有 违 纪 行 为 ; ( 四 ) 主 动 配 合 调 查 违 纪 行 为 ; ( 五 ) 其 他 应 予 从 轻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分 的 情 形 第 八 条 对 金 融 理 财 师 的 处 分 种 类 包 括 : ( 一 ) 非 公 开 的 书 面 警 告 信 ( 二 ) 公 开 警 告 ( 三 ) 暂 停 认 证 资 格 ( 四 ) 撤 销 认 证 资 格 2
第 三 章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第 一 节 受 理 与 调 查 第 九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受 理 下 列 违 纪 行 为 : ( 一 ) 任 何 人 对 金 融 理 财 师 违 反 金 融 理 财 师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行 为 的 举 报 或 投 诉 ; ( 二 ) 当 事 人 针 对 金 融 理 财 师 不 遵 循 金 融 理 财 师 执 业 操 作 准 则 行 为 的 举 报 或 投 诉 当 事 人 是 指 与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合 约 关 系 的 人 第 十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举 报 投 诉 书 面 材 料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指 定 专 人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第 十 一 条 对 决 定 受 理 的 事 件,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决 定 受 理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指 定 事 件 处 理 人 员, 并 成 立 调 查 小 组 第 十 二 条 调 查 小 组 至 少 由 三 人 组 成, 调 查 小 组 负 责 人 及 成 员 由 道 德 委 员 会 指 定 第 十 三 条 事 件 处 理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第 十 四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受 理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受 理 的 决 定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并 要 求 其 在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20 日 内, 向 道 德 委 员 会 做 出 针 对 该 举 报 或 投 诉 的 书 面 回 复 第 十 五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收 到 书 面 回 复 后, 应 该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书 面 回 复 转 交 调 查 小 组 过 期 未 收 到 书 面 回 复 的,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将 受 理 事 件 的 相 关 资 料 直 接 转 交 听 证 小 组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调 查 小 组 应 当 在 收 到 书 面 回 复 后 的 3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有 违 纪 事 实 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的, 填 写 纪 律 处 分 立 项 审 批 表, 由 调 查 小 组 负 责 人 批 准, 决 定 是 否 启 动 正 式 调 查 程 序 第 十 七 条 调 查 小 组 应 当 对 任 何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全 面 客 观 公 正 的 调 查, 并 依 法 收 集 证 据 第 十 八 条 调 查 小 组 在 初 步 调 查 后, 可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 一 ) 如 查 无 实 据, 驳 回 举 报 或 投 诉 ; ( 二 ) 如 证 据 不 足, 驳 回 举 报 或 投 诉, 但 向 被 举 报 人 或 被 投 诉 人 出 具 告 诫 信 ; ( 三 ) 如 查 证 属 实, 将 该 事 件 提 交 道 德 委 员 会, 并 提 出 针 对 该 金 融 理 财 师 的 纪 律 处 分 的 初 步 意 见 第 二 节 拟 定 处 分 第 十 九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调 查 小 组 的 调 查 结 果 和 纪 律 处 分 的 初 步 意 见, 拟 定 纪 律 处 分 意 见 书, 并 以 直 接 送 达 或 邮 件 送 达 的 方 式 及 时 送 交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纪 律 处 分 意 见 书 须 说 明 对 该 金 融 理 财 师 执 行 纪 律 检 查 并 处 分 的 理 由 第 二 十 条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在 收 到 纪 律 处 分 意 见 书 后 20 日 内, 可 向 道 德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辩 道 德 委 员 会 收 到 申 辩 后, 在 3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听 证 小 组 第 二 十 一 条 听 证 小 组 至 少 由 三 人 组 成, 小 组 负 责 人 及 成 员 由 道 德 委 员 会 指 定. 听 证 小 组 对 所 有 动 议 异 议 及 其 他 在 听 证 过 程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小 组 成 员 不 能 由 调 查 小 组 成 员 兼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权 参 加 或 指 定 代 理 人 参 加 听 证 会, 并 提 供 证 据 为 自 己 申 辩 第 二 十 四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收 到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的 书 面 回 复, 则 认 为 该 金 融 理 财 师 接 受 纪 律 处 分 意 见 第 三 节 听 证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召 开 听 证 会 30 日 前,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将 听 证 会 的 通 知 送 至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通 知 中 应 注 明 听 证 会 的 时 间 地 点, 并 告 知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权 提 供 证 据 为 自 己 申 辩 第 二 十 六 条 听 证 会 应 当 按 照 道 德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听 证 程 序 进 行 听 证 会 上 所 有 发 表 的 证 词 须 保 存 完 整 记 录, 并 由 各 当 事 人 签 字 认 可 第 四 节 结 论 第 二 十 七 条 听 证 结 束, 听 证 小 组 应 当 完 整 记 录 所 有 听 证 和 调 查 结 果, 拟 定 听 证 报 告 书, 报 道 德 委 员 会 批 准 听 证 报 告 书 应 做 出 如 下 结 论 : ( 一 ) 拟 定 的 处 分 不 成 立, 所 涉 事 实 不 属 于 纪 律 处 分 的 范 畴 或 未 达 到 纪 律 处 分 的 程 度, 建 议 不 予 处 分 ; ( 二 ) 拟 定 的 处 分 成 立 详 细 陈 述 成 立 的 理 由, 并 提 出 合 适 的 处 分 种 类 或 建 议 道 德 委 员 会 采 取 其 他 合 适 的 处 分 方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有 权 对 听 证 小 组 的 听 证 报 告 书 进 行 审 核, 并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第 二 十 九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批 准 听 证 报 告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纪 律 处 分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其 享 有 复 议 的 权 利 第 五 节 复 议 第 三 十 条 被 处 分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有 权 对 道 德 委 员 会 的 结 论 提 出 复 议 申 请 如 被 处 分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在 收 到 决 议 通 知 30 日 内 未 提 起 复 议, 该 结 论 即 为 最 终 决 定 第 六 节 检 讨 第 三 十 一 条 金 融 理 财 师 在 收 到 道 德 委 员 会 发 出 的 纪 律 处 分 意 见 书 后,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道 德 委 员 会 提 交 检 讨 书 4
第 三 十 二 条 检 讨 书 应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个 人 对 被 举 报 或 被 投 诉 的 违 纪 行 为 的 事 实 陈 述 ; ( 二 ) 上 述 行 为 所 违 反 的 职 业 道 德 原 则 和 执 业 操 作 流 程 ; ( 三 ) 金 融 理 财 师 承 认 所 举 报 的 违 纪 行 为 ; ( 四 ) 向 道 德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处 分 意 见 及 理 由 第 三 十 三 条 如 道 德 委 员 会 同 意 检 讨 书 中 提 出 的 处 分 意 见, 该 处 分 意 见 即 为 道 德 委 员 会 的 最 终 结 论, 即 时 生 效 第 三 十 四 条 如 道 德 委 员 会 拒 绝 检 讨 书 中 提 出 的 处 分 意 见, 应 当 进 入 前 款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第 四 章 纪 律 处 分 的 变 更 与 撤 销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暂 停 或 撤 销 认 证 资 格 的 结 论 正 式 公 布 后, 被 处 分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应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AFP 商 标 和 CFPTM 商 标, 不 得 将 其 应 用 于 广 告 通 知 信 笺 抬 头 名 片 或 其 它 任 何 情 形 第 三 十 六 条 撤 销 认 证 资 格 属 于 永 久 性 处 罚, 撤 销 后 无 法 恢 复 第 三 十 七 条 暂 停 认 证 资 格 期 限 为 一 年 或 一 年 以 下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应 在 暂 停 期 满 前 30 日 内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递 交 书 面 陈 述, 证 明 自 己 完 全 遵 守 暂 停 判 决, 并 无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经 标 准 委 员 会 认 可 后, 其 认 证 资 格 将 在 暂 停 期 满 时 恢 复 标 准 委 员 会 在 其 暂 停 判 决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如 在 暂 停 资 格 期 满 前 30 日 内 未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提 交 书 面 陈 述, 按 照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暂 停 认 证 资 格 期 限 为 一 年 以 上 的 金 融 理 财 师, 应 在 暂 停 期 满 后 两 年 内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明 确 并 提 供 有 说 服 力 的 证 据 证 明 本 人 完 全 遵 守 适 用 的 纪 律 条 款 及 规 范 准 则 已 具 备 重 新 使 用 AFP 商 标 或 CFP 商 标 的 条 件 如 在 暂 停 期 满 后 两 年 内 未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的, 须 重 新 认 证 第 三 十 九 条 收 到 认 证 资 格 恢 复 申 请 后,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立 即 展 开 调 查, 并 作 出 调 查 报 告, 申 请 者 应 予 以 配 合 第 四 十 条 道 德 委 员 会 应 向 标 准 委 员 会 提 交 调 查 报 告, 该 调 查 报 告 应 包 含 申 请 者 过 去 纪 律 表 现 的 纪 录 报 告 及 与 资 格 恢 复 有 关 的 推 荐 报 告 标 准 委 员 会 有 最 终 裁 决 权 第 四 十 一 条 如 申 请 者 的 资 格 恢 复 申 请 被 驳 回, 则 该 申 请 者 只 能 在 驳 回 日 起 一 年 后 重 新 进 行 资 格 恢 复 申 请 ; 如 其 第 二 次 申 请 仍 被 驳 回, 则 该 金 融 理 财 师 已 丧 失 使 用 AFP 商 标 或 CFP 商 标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二 条 资 格 恢 复 程 序 运 行 所 需 费 用 将 由 资 格 恢 复 申 请 者 承 担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标 准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和 修 订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