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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人 壽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單 條 款 (AQ0) (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213-269) 1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2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3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歡 迎 至 台 灣 人 壽 網 頁 : www.taiwanlife.com 了 解 本 公 司 經 營 資 訊 (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 亦 可 電 洽 24 小 時 保 戶 服 務 專 線 :0800-099-850 或 (02)8170-5156 備 查 文 號 :94 年 09 月 19 日 94 台 壽 數 理 字 第 00094 號 備 查 文 號 :95 年 02 月 24 日 95 台 壽 數 字 第 00036 號 備 查 文 號 :95 年 10 月 12 日 95 台 壽 數 字 第 00115 號 備 查 文 號 :96 年 08 月 17 日 96 台 壽 數 字 第 00057 號 修 訂 文 號 :97 年 05 月 31 日 依 96 年 12 月 28 日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09602505761 號 令 修 正 備 查 文 號 :98 年 10 月 16 日 98 台 壽 數 字 第 00148 號 修 訂 文 號 :99 年 03 月 05 日 依 98 年 12 月 28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09802513192 號 令 修 正 修 訂 文 號 :101 年 07 月 01 日 依 101 年 02 月 07 日 金 管 保 財 字 第 10102501561 號 令 修 正 修 訂 文 號 :103 年 05 月 01 日 依 103 年 01 月 22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202131810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文 號 :104 年 01 月 16 日 台 壽 數 二 字 第 1040000066 號 修 訂 文 號 :104 年 08 月 04 日 依 104 年 05 月 19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3750 號 函 及 104 年 0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8850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台 壽 字 第 1052000001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訂 定 及 效 力 第 一 條.. 本 台 灣 人 壽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公 司 傷 害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後 始 生 效 力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上,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份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AQ0-1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第 二 條.. 本 附 加 條 款 如 係 與 本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以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時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始 時, 並 以 本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約 定 的 日 時 為 準, 並 以 本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其 中 途 附 加 所 應 繳 交 的 保 險 費, 應 按 當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就 未 滿 期 之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保 險 費, 在 主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內, 應 與 本 契 約 保 險 費 一 併 交 付 主 契 約 於 繳 費 期 滿 後, 如 尚 屬 有 效 契 約, 本 附 加 條 款 得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按 年 繳 保 險 費 方 式 繼 續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並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約 定 之 附 加 條 款 的 續 保 續 保 保 險 年 齡 的 限 制 辦 理 附 加 條 款 的 續 保 第 三 條 :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且 不 保 證 續 保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續 保 後,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保 險 費, 以 使 本 附 加 條 款 繼 續 有 效 本 附 加 條 款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職 業 類 別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續 保 保 險 年 齡 的 限 制 第 四 條..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屆 滿 七 十 五 歲 之 本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時, 本 公 司 即 不 再 受 理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續 保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年 齡 屆 滿 七 十 五 歲 之 本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時, 本 公 司 即 不 再 受 理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配 偶 之 續 保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子 女 年 齡 屆 滿 二 十 四 歲 之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時, 本 公 司 即 不 再 受 理 該 名 子 女 之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第 五 條.. 本 契 約 及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費, 超 過 本 契 約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時, 應 就 本 契 約 保 險 費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準 用 本 契 約 有 關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條 款 之 約 定 辦 理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於 殘 廢 認 定 之 日 起 每 屆 滿 一 年, 且 該 被 保 險 人 仍 生 存 時, 按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投 保 單 位, 依 每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乘 以 該 項 給 付 比 例 後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但 以 給 付 十 年 為 限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每 投 保 單 位 每 年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AQ0-2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每 投 保 單 位 每 年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附 加 條 款 的 終 止 第 七 條..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加 條 款 前 項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加 條 款 時,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經 過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本 附 加 條 款 效 力 持 續 至 當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不 論 是 否 給 付 任 何 一 種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將 依 第 三 項 之 計 算 方 式,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失 蹤 處 理 第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後 失 蹤 者,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不 再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本 公 司 仍 依 據 第 六 條 約 定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並 補 足 自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起 至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期 間 應 給 付 之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但 有 欠 繳 的 保 險 費 應 予 扣 除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九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四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證 明 文 件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於 第 一 次 申 領 時, 除 上 述 文 件 外,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AQ0-3

第 十 條..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本 公 司 為 意 外 傷 害 一 至 六 級 傷 殘 補 償 保 險 金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但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有 未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則 以 本 契 約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受 益 人, 如 本 契 約 無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者, 則 以 生 存 保 險 金 或 滿 期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受 益 人, 如 亦 無 生 存 保 險 金 或 滿 期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AQ0-4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 腹 部 臟 器 6 上 肢 神 經 障 害 ( 註 1) 視 力 障 害 ( 註 2) 聽 覺 障 害 ( 註 3)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註 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 註 5) 1-1-1 1-1-2 1-1-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1 100% 2 90% 3 80%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2-1-3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4-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4-1-2 5-1-1 5-1-2 5-1-3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5-2-1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6) 6-2-1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7)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1 100% 2 90% 3 80% 3 80% 6-1-1 兩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1 100% 6-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6-1-3 一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6 5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6-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6-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6-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6-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AQ0-5

6-3-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7 下 肢 6-3-6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8) 6-4-1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9) 7-2-1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6-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1-1 兩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1 100% 7-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7-1-3 一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6 50%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7-3-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7-3-2 7-3-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6 50% 7-3-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7-3-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7-3-6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3-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AQ0-6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4-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AQ0-7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5: 5-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5-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6: 6-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切 斷 者 6-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6-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7: 7-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AQ0-8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7-2.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7-3.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7-4. 上 下 肢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8: 8-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或 指 節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9: 9-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0: 10-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0-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1: 11-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AQ0-9

上 下 肢 名 稱 說 明 圖 上 下 肢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下 肢 : 左 肩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左 髖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右 肩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右 髖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左 肘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左 膝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右 肘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右 膝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左 腕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左 踝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右 腕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右 踝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活 動 度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AQ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