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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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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 約 撤 銷 權 第 三 條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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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十 三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自 投 保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至 投 保 次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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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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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付 保 險 金 中 扣 除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但 有 第 二 項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續 保 年 齡 不 符 前 項 約 定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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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98-889 :(02272-9 年 月 號 本 (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商 商 公 品 品 司 如 經 與 中 有 本 消 虛 公 費 國 偽 司 者 人 合 衡 實 格 平 壽 或 簽 對 違 署 等 意 法 人 原 情 員 則 外 事 檢, 消 視 應 費 其 害 由 者 內 本 仍 容 公 應 業 司 詳 已 及 加 符 負 閱 合 六 責 讀 一 人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法 令 惟 為 確 權 益, 基 於 級 依 法 單 負 條 殘 責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商 品 本 補 償 附 加 條 款 傳 免 投 費 申 後 契 訴 電 解 約 話 約 各 或 項 不 權 繼 利 續 義 繳 務 費 皆 可 詳 能 列 不 於 利 消 單 費 條 者 款, 消 請 費 慎 者 選 務 符 必 合 詳 需 加 求 閱 之 讀 了 解 商 品 電 網 真 子 址 信 箱 核 備 准 金 管 誠 董 理 號 修 查 正 日 期 及 文 號 : 中 壽 商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日 依 金 金 管 融 監 壽 督 字 管 第 理 委 員 會 97.07. 9704 98.0. 0980222 (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98.0.20 098020009 :www.chinalife.com.tw 04 08 04 04 0 9 04024370 04 08 04 04 0 24 0402049830 或 第 一 條 中 國 人 壽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適 用 於 附 件 一 之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本 附 約 ( 之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加 附 效 條 加 力 自 要 人 申 請 及 本 公 司 同 附 加 於 契 或 本 附 約 單 時 開 始 生 效 款 於 本 契 訂 約 定 或 本 及 附 效 約 力, 並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構 成 真 本 意 契 不 約 得 或 拘 本 泥 附 於 約 所 之 用 一 部 文 分 字 ; 本 如 附 有 加 疑 條 義 款 時 未, 約 以 定 作 者 有, 利 悉 於 依 被 本 契 約 或 人 本 附 解 約 釋 之 為 原 約 則 定 當 第 二 條 本 與 契 或 本 附 約 同 時 投 者, 以 本 契 約 或 本 附 約 期 間 始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始 日, 並 以 本 契 約 或 本 附 約 日 年, 附 度 並 加 以 條 單 本 款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期 契 如 間 約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以 要 人 交 付 費 後 之 當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期 間 始 或 本 始 附 日 約 與 當 年 終 度 日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日 第 三 條 約 本 附 加 條 款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費, 應 與 本 契 約 或 本 附 約 費 一 併 交 付, 如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人 起 定 交 三 以 第 付 十 金 二 日 融 內 機 期 費 為 構 以, 寬 轉 後 自 限 帳 催 期 或 間,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告 其 到 他 費 達 方 翌 式 交 日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付 起 與 三 十 寬 日 限 內 為 寬 間 限 期 間 事 故 處 理 逾 任 寬, 限 但 期 應 間 由 仍 給 未 付 交 付 者 金, 內 本 扣 附 除 加 欠 條 繳 款 自 寬 費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責 APAED--

殘 第 四 條 幣 於 本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第 日 廢 十 致 程 萬 意 成 度 元 外 殘 之 乘 廢 一 以 者 者 害, 附, 本 公 司 於 殘 廢 認 定 之 日 及 認 定 之 日 起 後 每 屆 滿 一 年, 按 單 所 記 載 之 投 單 位, 依 每 投 單 位 新 台 一 受 表 益 所 至 人 列 六 若 給 付 比 例 後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但 以 給 付 十 次 為 限 但 超 過 百 八 十 級 能 證 明 殘 被 補 償 人 之 殘 廢 金 與 該 給 意 外 付 同 一 致 成 附 表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所 害 列 事 二 故 項 具 以 有 上 因 果 關 程 係 度 者 時,, 不 本 在 公 此 司 限 給 補 償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每 投 單 位 每 年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屬 於 同 手 或 付 同 各 一 該 足 項 時 意, 外 僅 給 害 付 一 至 項 六 意 級 害 一 至 六 因 級 次 殘 意 補 外 償 害 事 金 故 ; 所 致 若 之 殘 廢 項, 目 如 所 合 屬 併 殘 以 廢 前 等 ( 級 含 不 本 同 附 時 加, 條 給 款 付 訂 較 立 嚴 前 重 項 目 殘 廢 意, 外 可 領 害 附 一 表 至 第 六 一 級 至 六 殘 級 補 殘 償 廢 程 度 金 所 列 外 較 前 嚴 殘 項 重 廢 情 項, 形 目 視, 同 若 意 已 被 外 給 付 意 害 人 外 一 扣 至 除 害 六 以 一 級 前 至 六 殘 補 級 廢 償 後 殘 得 補 領 償 金 取 者 之, 本 金 公, 金 司 應 低 按 扣 於 較 除 單 嚴 之 獨 重 請 領 項 之 目 金 給 額 付 者 意, 外 不 適 害 用 一 合 至 併 六 之 級 約 定 殘 補 償 金, 但 以 前 被 以 每 投 人 於 單 本 位 附 每 加 年 條 新 款 台 有 幣 效 十 期 萬 間 元 內 為 因 限 不 同 意 外 害 事 故 申 領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第 前 五 條 項 附 得 加 依 隨 條 第 時 款 一 終 之 項 終 止 約 本 定 止 附 終, 加 止 自 條 時 本 款, 公 倘 司 終 收 止 到 後 要 有 未 人 滿 書 期 面 之 或 其 他 費 約 者 定, 方 本 式 公 通 司 知 應 時 按, 日 開 數 始 比 生 例 效 退 要 本 契 約 或 本 附 約 之 被 人 身 故 時, 本 附 加 條 款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倘 終 止 後 有 未 滿 期 之 還 給 費 要 者, 人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給 第 受 一 六 條 二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三 意 殘 外 廢 金 單 診 申 或 斷 請 其 害 書 書 謄 一 ; 本 但 至 必 六 要 級 時 本 公 殘 司 補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申 害 事 領 故 四 受 益 受 人 益 申 人 領 之 意 身 外 分 證 害 明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時, 本 公 司 證 得 明 對 文 被 件 人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意 本 第 外 七 條 之 公 司 害 為 金 一 意, 至 外 則 六 以 級 害 本 契 一 約 殘 至 或 補 六 本 償 級 附 約 殘 金 補 身 償 故 受 益 人 金 或, 給 為 付 喪 被 時 葬, 費 應 用 以 人 受 本 益 人 金 人, 之 直 本 受 接 公 益 申 司 人 領 不 為 為 受 本 限 附 理 加 其 但 條 指 被 款 定 之 或 受 變 人 益 更 身 人 故 時, 如 有 未 給 付 予 被 人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意 外 害 事 故,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附 加 條 款 終 止 被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金 受 益 人 指 定 APAED-2-

中 國 人 壽 意 外 害 一 至 六 級 殘 補 償 附 加 條 款 適 用 商 品 明 細 表 種 名 稱 附 件 一 人 三 身 五 人 外 身 害 害 附 約 一 中 國 人 壽 金 元 鑫 龍 氣 好 滿 御 意 守 終 身 APAED-3-

神 經 神 附 ( 項 經 表 註 目 障 害 無 護 殘 廢 程 度 極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能 工 理 力 作 或, 能 專 為 力 人 維, 周 持 為 密 生 維 照 命 持 護 必 生 者 要 命 高 之 必 度 日 要 殘 常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廢 生 程 活 須 度 活 長 動 期 與 之 臥 一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部 金 分 給 須 他 付 人 表 眼 視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扶 持 助 生 者 命 力 2 生 活 活 均 動 失 尚 明 可 者 自 理 者 必 要 之 日 常 耳 雙 視 力 減 退 至 以 下 者 口 聽 咀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以 下 者 及 覺 障 3 害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均 喪 失 分 貝 以 上 者 0.0 能 0.0 4 嚼 言 障 語 害 吞 4 機 嚥 永 咀 久 嚼 喪 失 吞 咀 嚥 嚼 及 言 語 吞 之 嚥 機 或 能 言 永 語 久 之 遺 機 存 能 顯 者 著 障 害 者 0. 90 器 害 機 能 障 ( 註 或 助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極 高 度 且 經 常 需 要 醫 需 療 人 護 扶 理 膀 胱 機 能 胸 理 腹 者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上 肢 上 手 肢 一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3 上 指 缺 損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障 ( 肢 害 註 機 7 能 一 3 一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肩 肘 腕 關 節 中 均 永, 久 各 喪 遺 有 失 存 二 機 顯 大 運 能 著 關 動 者 節 障 運 永 害 動 久 者 障 遺 害 存 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2 3 下 手 ( 害 註 指 機 8 能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機 能 者 4 肢 下 肢 足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一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下 趾 害 註 缺 9 損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障 肢 機 能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3 胸 腹 部 臟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膀 兩 胱 上 機 肢 能 腕 完 關 全 節 喪 缺 失 且 者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害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害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APAED-4-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00% 2 90% 3 00% 70% 00% 00% 2 90% 3 00% 90% 70% 00% 90%

( 項 目 一 喪 殘 失 一 廢 機 顯 程 能 著 度 者 運 動 障 喪 害 失 者 機 能 者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註 :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均 永, 久 各 遺 有 存 二 大 運 關 動 節 障 永 害 久 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告 經 行 於 ( 審 如 簡 式 神 智 經 能 障 評 害 估 等 級 時, 須 有 失 精 能 神 評 科 估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床 師 失 診 智 斷 評 證 估 明 量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 電 指 定 生 理 專 檢 科 查 醫 報 師 告 會 同 認 神 定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得 另 神 (2 有 為 失 維 語 持 生 失 命 認 必 要 失 之 行 日 等 常 之 生 病 活 灶 活 症 動 狀 係 四 指 肢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記 穿 憶 脫 力 衣 障 服 害 起 知 居 覺 障 步 害 行 感 入 情 浴 障 等 -. (3 害 邊 之 指 輕 意 示 度 欲, 腦 減 無 萎 退 法 縮 遂 障 人 行 腦 害 格 其 波 變 工 異 例 化 作 常 如 者 等 無 顯 : 屬 知 著 適 之 覺 用, 障 此 害 ; 等 之 或 級 症 錐 者 狀 體 麻 須 路 痺 據 及 等 專 錐 症 科 體 狀 醫 外, 師 路 雖 檢 症 為 查 狀 輕 之 度 診 輕 斷 度 身 之 麻 體 結 痺 能 果, 力 審 依 仍 定 影 存 之 像, 檢 但 查 非 始 他 可 人 證 在 明 身 合 (4 其 衡 障 如 中 機 害 障 樞 能 狀 害 神 障 況 同 經 害 定 時 系 與 其 併 統 聽 存 之 力 時 障 頹, 害 廢 應 症 綜 狀 等 合 如 級 其 發 之 全 生 審 部 於 定 症 中 : 狀 樞 因 擇 神 頭 一 經 部 等 系 損 級 統 定 以 引 之 外 起, 之 聽 等 機 力 級 能 障 不 障 害 同 害 與, 者 平 應, 衡 按 應 機 其 按 能 發 其 障 現 中 害 部 較 同 位 重 時 所 者 併 定 存 等 其 時 級 等, 定 級 須 之 綜, (, 認 即 為 成 不 性 癲 能 癇 期 性 待 精 醫 障 神 害 病 效 等 果 狀 級 時 態 之 者, 審, 及 定 依 因 : 附 治 癲 療 癇 致 發 症 作 原 狀, 則 安 同 審 定 時 定 者 應 之 為 重 準 視 癲, 因 癇 不 反 症 論 復 狀 其 之 發 固 作 致 定 型 性 時 態 格 期, 變, 依 化 應 下 而 以 列 終 經 標 至 專 準 失 科 智 醫 師 之 人 之 : 格 治 崩 療 壞 暈 雖 及 經 平 充 衡 分 機 治 能 療 障, 害 每 週 等 仍 級 有 之 一 審 次 定 以 : 上 頭 發 作 外 者 : 後 適 或 用 中 樞 級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不 單 由 為 於 維 內 持 耳 生 命 必 引 要 起 之, 日 因 常 小 生 腦 活 活 腦 動 幹 仍 部 有 可 額 能 葉, 等 但 中 因 樞 高 神 度 經 平 系 衡 機 障 能 害 發 現, 者 終 亦 身 不 少 能, 從 其 事 審 任 定 何 標 工 準 作 如 者 次 :: 障 害 用 性 生 脊 殖 髓 器 級 障 害 等, 級 依 之 附 審 註 定, 依 其 原 損 則, 之 綜 程 合 度 其 發 症 現 狀 四 選 肢 用 合 之 適 運 等 動 級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適 註 2: 附 註 氧 說 化 明 碳 精 中 神 毒 後 神 遺 經 症 障 害 障 等 害 級 等 之 級 審 之 定 審 基 定 本 : 原 一 則 氧 判 化 斷 碳, 中 定 毒 其 後 等 遺 級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 (2 力 應 視 用 力 障 萬 測 害 國 定 之 式 : 測 視 定 力 表, 以 必 要 矯 正 時 須 後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 公 自 尺 明 以 內 係 手 日 指 動 視 起 或 力 經 辨 永 過 眼 久 六 前 在 個 五 萬 月 公 國 分 治 式 以 視 療 內 通 力 為 指 過 判 數 定 者 測 原 則 以, 下 但 而 眼 言 球, 摘 並 出 包 等 檢 括 明 查 眼 顯 球 無 喪 法 失 復 原 摘 之 出 情 況 僅, 能 不 辨 在 明 此 暗 限 或 辨 眼 前 一 3: 覺 聽 障 覺 害 障 之 害 測 定 程, 度 需 不 用 同 精 時 密, 聽 應 力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行 審 之 定, 之 其 註 4: 耳 損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障 害 所 定 等 平 級 均, 聽 按 力 其 喪 障 失 害 率 之 以 程 分 度 貝 審 表 定 示 之 ( 引 障 嚼 起 害 機 合 者 喪 能 併 失 發 定 食 咀 生 道 為 嚼 障 狹 害 窄 咀 吞, 嚼 嚥 係 舌 之 專 異 機 指 常 能 由 障, 於 害 咽 牙 喉 : 係 齒 頭 指 以 支 因 外 配 器 之 神 質 原 經 障 因 麻 害 ( 痺 或 如 等 機 頰 引 能 起 障 舌 之 害 吞, 軟 嚥 以 硬 障 致 口 害 不 蓋, 能 往 作 顎 往 咀 骨 併 嚼 發 下 咀 吞 顎 嚼 嚥 關 機 運 節 能 動 等 障, 之 害 除 障, 流 害 故 質, 兩 食 項 所 (2 外 咀, 嚼 不 能 吞 攝 嚥 取 機 或 能 吞 遺 嚥 存 者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物 註 0-2. -3. 平 外 -4. 眩 -. -. 外 一 2-2. 2-. 失 視 2-3. 以 兩 聽 內 3-. 3-2. 3-3. 4-. 咀 第 3 表 (MMSE 計 (Audiometer 註 - 表 0.02 表 4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第 3 第 3 盲 (Malingering 表 70% (CDR APAED--

( 語 機 外, 障 不 害, 攝 係 取 指 或 由 吞 於 嚥 牙 者 齒 (2, 喪 有 失 三 言 種 語 以 機 上 能 不 障 能 害 構, 係 者 損 指 後 以 列 外 構 之 成 原 語 因 言 引 之 起 口 唇 構 音 機 齒 能 舌 障 音 害 口 發 蓋 聲 音 機 能 喉 障 頭 害 音 及 等 綴 之 音 四 機 種 能 語 障 音 害 機 等 能 : 能 言 中 語, 機 有 能 二 遺 種 存 以 顯 上 著 不 障 能 害 構, 音 係 者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中 齒 唇 發 音 部 位 唇 雙 唇 面 牙 尖 根 後 前 音 音 發 發 音 發 音 部 音 位 部 部 舌 位 位 面 舌 根 舌 尖 與 尖 硬 與 軟 與 上 硬 牙 :ㄅㄆㄇ( :ㄈ( :ㄉㄊㄋㄌ( 註 : 等 綴 級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ㄍㄎㄏ( :ㄐㄑㄒ( ( ::ㄓㄔㄕㄖ( (2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ㄗㄘㄙ( (3 (4 腹 部 生 泌 臟 尿 殖 器 障 官 害, 等 係 級 指 胃 腎 內 審 生 臟 定 肝 殖 : 臟 輸 器 胸 尿 及 腹 管 外 膽 部 生 囊 臟 膀 殖 器 胱 胰 機 及 臟 能 遺 道 小 存 腸 障 害 大, 腸 須 將 腸 症 間 狀 膜 綜 合 脾 衡 臟 量 及, 腎 永 上 久 腺 影 之 胱 狀 機 況 能 及 完 需 全 他 喪 人 失 扶, 助 係 之 指 情 必 形 須, 永 比 久 照 性 神 自 經 腹 障 表 害 排 等 尿 級 或 審 長 定 期 基 導 本 尿 原 則 包 綜 括 合 永 審 久 定 性 其 迴 等 腸 級 導 管 響 寇 其 克 日 氏 常 囊 生 與 活 輸 活 尿 動 註 : 造 口 術 管 ( (2 指 在 缺 拇 失 指 者 係 指 : 取 經 拇 接 其 趾 指 他 接 手 各 合 術 指 於 後, 拇 機 係 指 能 指 由 時 仍 由 指 永, 近 節 久 若 位 間 完 拇 關 全 指 節 喪 原 切 間 失 本 關 斷 者 之 節 者, 缺 切 視 失 斷 為 已 者 缺 符 失 合 殘 廢 足 標 趾 準 亦, 同 接 註 7: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 (2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完 遺 喪 全 存 失 強 顯 機 直 著 能 或 運, 完 動 係 全 障 指 麻 害 一 痺, 上, 者 係 肢 及 指 完 該 一 全 手 上 廢 五 肢 用 指 各, 均 關 如 永 節 下 久 遺 列 喪 存 情 失 顯 況 機 著 者 能 運 : 者 動 ( (2 :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障 者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2 (3 生 理 喪 顯 失 著 範 機 運 圍 能 動, 障 作 害 審, 定 關 係 節 指 完 喪 機 全 失 能 生 強 障 理 直 害 或 運 之 完 動 標 全 範 準 圍 麻, 痺 二 規 分 狀 定 之 態 如 一 者 下 以 : ( 動 限 以 制 運 各 之 動 關 測 障 節 定 害 之 :,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為 基 運 動 準 範 圍 機 三 分 運 之 一 障 以 害 上 原 者 因 上 及 者 程 (2 下 肢 如 經 關 障 石 節 害 膏 名 程 固 稱 定 度 及 不 患 生 明 部 理 確 者 運, 時 動 應, 範 則 考 圍 須 慮 如 由 其 說 被 癒 明 動 後 圖 運 恢 表 動 復 之 可 程 能 度, 運 作 動 適 範 圍 宜 參 之 考 決 度 決 定 明 定 顯 之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註 8: ( 指 在 永 拇 久 指 喪, 失 中 機 手 能 指 節 係 關 指 節 :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4-2. 言 4-3. 因 -. 胸 胸 膀 -2. -3. -. 手 截 若 -2. -3. 7-2. 7-. 一 7-3. 以 運 上 7-4. 7-. 8-. 手 唇 雙 舌 A. B. C. D. E. F. G. 齒 者 顎 齦 顎 齦 能 ( 動 者 ( APAED--

註 9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0 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0-2.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人於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手骨 足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8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8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4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4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下肢 後舉 (正常0度 後舉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70度 (正常70度 (正常240度 (正常240度 (正常4度 (正常4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2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2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0度 (正常20度 (正常20度 (正常3度 (正常3度 (正常40度 (正常40度 (正常度 (正常度 若被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APAED-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