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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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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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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相關解釋令 (1/4) 內政部 98 年 6 月 25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提案二 :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疑義 決議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 供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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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 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

一、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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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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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 ; 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 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 ;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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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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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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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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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訂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865 地號等 4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二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強度 本案更新單元基地座落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 865 地號等 40 筆土地 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 )( 第二階段 ) 書 其相關規定如下 :

第 8 條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 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 一 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 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 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始得擔任 但於主管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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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Taipei 目的 文化資產保存的目標 為保存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文化資產價值 並 於修復再利用過程中不受減損 然現 行建築 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執照 之核發 消防 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 關規定 並不適用於古蹟 歷史建築 及聚落 而導致其在再利用過程產生 諸多衝突 為與世界潮流接軌 且利 於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第一章  緒論

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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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4) 在耐火試驗條件下, 建築構件當其一面受火時, 能在一定時間內, 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稱 為 1 耐火性 2 遮焰性 3 穩定性 4 阻熱性 19. (1)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規定, 給排水及衛生設備符號 表示 1 地板下清潔口 2 真空吸氣管 3 瓦斯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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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Transcription:

96.05. 內政部令 : 修正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名稱為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76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 並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 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 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 附表二 第 3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 應備具申請書 改善計畫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一 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 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 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第 4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 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 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無虞,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具備有效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 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第 6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 地板面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 備有效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 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 D-3 類組或 D-4 類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 ( 一 )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 二 )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使用者, 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 8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二 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 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 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 挑空部分應設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 9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 10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 ;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第 11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 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二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第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貫穿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 貫穿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 13 條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 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梯 特別梯 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 二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 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四 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 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14 條之防火門窗,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裝設開啟後行關閉之裝置, 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二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動關閉之裝置 ; 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且開啟後行關閉 第 15 條非分間牆依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 條避難層之出入口,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二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 條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第 條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一般走廊 : ( 一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 走廊一側為外牆者, 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 二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 走廊配置用途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二點四公尺以上一點八公尺以上 醫院 旅館 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 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一點六公尺以上百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一點一公尺以上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 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 零點九公尺以上

供 A-1 類組使用者, 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為防火構造, 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臺階 3.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之走廊通道, 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四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六公尺以上四公尺以上 第 條之設置及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 樓面居室任一點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 : ( 一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B-1 B-2 B-3 及 D-1 類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組者, 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 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 二 ) 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 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 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 三 )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 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 四 )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 前款之步行距離, 應計算之第一階 但為梯者, 得計算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 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 其應為防火構造, 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 增設之,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應為梯, 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 二 )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 三 )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 四 ) 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 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 20 條及平臺淨寬,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 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 醫院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商場 ( 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 ) 舞廳 遊藝場 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 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 前三款以外建築物, 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設置於室外並供作梯使用, 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 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供商場使用者, 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 並以避難層作分界, 分別核計其總寬度 二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 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 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 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 22 條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梯或特別梯, 且樓面居室任一點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 一 通達六層以上, 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梯 ;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梯或特別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戶外梯或特別梯改設為室內梯

二 通達四層以下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 應設置梯, 其中應少一座為戶外梯或特別梯 三 通達五層以上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之, 應為戶外梯或特別梯, 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 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23 條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室內梯 : ( 一 ) 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二 ) 進入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且不得設置門檻 ( 三 ) 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 戶外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 特別梯 : ( 一 )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 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 二 ) 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三 )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 四 ) 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 該樓層之特別梯供作 A-1 B-1 B-2 B-3 D-1 或 D-2 類組使用時, 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 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 供其他類組使用時, 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梯應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但鄰接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 或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 得不受限制 五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第 24 條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建築物在三層以上, 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 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二 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 二 ) 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 並可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進口外得設置陽, 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 長度四公尺以上 第 25 條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 如消防水池 消防立管 消防栓 滅火設備 警報設備 避難器具等設備, 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 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確有困難者, 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 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確有困難者, 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 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 26 條本辦法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 防火避難設施 內容及方式 防火避難設施類 A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9. 屋頂避難平台 10

A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11

(1)-1 十層以下樓層 (1)-2 十一層以上樓層 B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9. 屋頂避難平台

(1)-1 十層以下樓層 (1)-2 十一層以上樓層 B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走廊 (2) 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9. 屋頂避難平台 13

(1)-1 十層以下樓層 (1)-2 十一層以上樓層 B3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走廊 (2) 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14

(1)-1 十層以下樓層 (1)-2 十一層以上樓層 B4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15

C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C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D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D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D3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1) 設置與步行距離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3)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4) 總寬度 (5) 改為梯或特別梯限制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10. 緊急進口 20

D4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1) 設置與步行距離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3)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4) 總寬度 (5) 改為梯或特別梯限制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10. 緊急進口 21

D5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2

E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3

F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4

F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5

F3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6

F4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7

G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Ⅹ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8

G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29

G3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30

H1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H2 (2)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4) 層 ( 戶 ) 間區劃 (5) 貫穿部區劃 物區劃 (6)-2 地下建築物本體區劃 (8) 之防火門窗 2. 非分間牆 (1) 設置與步行距離 (2) 設置兩座之限制 (3)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4) 總寬度 (2) 戶外梯 梯 (3) 特別梯 32

備註 : 一 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 使用項目規定辦理 二 符號説明 : ( 一 ) : 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改善 ( 二 ) : 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 三 ) : 應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改善 ( 四 ) : 免辦理檢討改善 ( 五 ) : 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其他免辦理檢討改善 33

B-3B- C-1C- D-1 D-2 D-3 D-4D--1 F-2 F-3F- G-1 G-2G- H-1H-附表二 : 消防設備 內容及方式 消防設備類 室 內 動火 警緊 急標 示緊 急避 難瓦 斯排 煙滅 火緊 急 消防撒栓設 水備警 動廣報設 播設備 備照設 明器備 具漏火 氣設警 備器 電配 源線 設 備 動 警報設備 A-1 A 類公共集會類 2A- B-1 B-2B 類商業類 4 C 類工業 倉儲類 2 D 類休閒 文教類 5 E 類宗教類 F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4 G 類辦公 服務類 3 H 類住宿類 2 I 類危險物品類 備註 : ㄧ 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 使用項目規定辦理 二 符號說明 : ( 一 ) : 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 ( 二 ) : 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改善 ( 三 ) : 免辦理檢討改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