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11 月 9 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第 1~6 8~10 13~16 18 20 23~24 26~28 30~36 條 105 年 3 月 28 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第 7 11 17 20 25 29 條 105 年 5 月 5 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第 12 19 21~22 條 106 年 1 月 24 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第 3 6 32 條 106 年 3 月 16 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第 16 18 條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校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健全管理制度, 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訂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本校約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除法令 勞動契約及本校規章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工作規則行之 本校所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人員, 其權利義務除依勞動部公布之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外, 亦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約用人員, 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職員及所有工友外, 與本校訂立勞動契約, 適用勞動基準法受僱於本校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員工 第二章受聘與解聘第四條約用人員之聘任及應具備條件, 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前述人員經本校錄用後應依相關規定繳驗下列文件 : 一 本校所定履歷資料表 二 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正本 ( 核對後發還 ) 三 其他本校要求之文件 第五條本校因業務需要, 進用約用人員時, 應與其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得以書面或口頭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本校得與新進人員約定試用, 試用期間以 3 個月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單位主管敘明理由, 簽請延長試用期間 試用期間內, 不能勝任工作或試用不合格者, 本校得隨時終止試用, 並依本規則第 7 8 條 勞動基準法第 16 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試用期間之工資發給, 以開始試用至停止試用日為止 第七條約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校得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約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 對於本校各級主管, 主管家屬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五 故意損耗儀器設備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學術 研究及校務上之秘密致本校受有損害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第九條約用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期間, 本校不得單方終止契約 ; 但本校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繼續僱用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 並依相關法令發給資遣費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不發給資遣費, 約用人員亦不得請求之 : 一 依本規則第八條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聘僱關係者 二 自請離職核准者 三 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一條依本規則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因契約期滿或經奉准離職後, 應於離職前依本校規定辦理業務移交程序, 並依本校規定辦理離職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本校因行政業務需要,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 對約用人員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之工作為約用人員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 同時考量約用人員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前題下, 得依其體能 學歷背景及專長調整職務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本校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約用人員接受調任後, 應於指定日期就任新職, 並辦妥業務移交手續 第三章薪資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約用人員之薪資依契約之約定發給, 且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並均自到職日起支, 至離職日停支 約用人員薪資計算方法, 依需要得採計時制 計日制及計月制 約用人員之薪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均依契約約定之核發時間及給付方式支給 第四章工作時間 請假 休假第十六條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 8 小時為原則, 每週正常總工時為 40 小時, 但上 下班時間, 本校得依業務需要並經約用人員同意而調整之 前項工作時間, 因事 病或因公外出等請假, 應依本校相關規定先行辦理請假手續 第十七條本校基於業務需要約用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得延長工作時間 ( 以下簡稱加班 ) 正常工作日至多四小時, 假日至多八小時, 每月以四十六小時為限 約用人員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酬金, 約用人員得於延長工時後選擇補休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約用人員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 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約用人員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前開休假日, 經勞資協商同意後得依政府機關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 將勞動基準法所定紀念日 節日及放假日調移於工作日 約用人員給假分為事假 病假 婚假 產假 產檢假 陪產假 健檢假 喪假 公傷假 公假及公差假, 詳如 約用人員給假一覽表 約用人員在本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日期應與單位人員及主管協調後排定之 第五章考核及獎懲第二十一條約用人員之考核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約用人員之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 約用人員之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獎懲標準如下 :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嘉獎 : ( 一 ) 維護校園安全, 有具體貢獻 ( 二 ) 辦理重要活動, 圓滿成功 ( 三 ) 代表學校參加各類競賽, 成績優異 名列前茅, 為校爭光 ( 四 ) 對於主辦業務有優異表現, 或提供創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 五 ) 服務態度良好, 屢獲好評 ( 六 ) 公餘參與社會公益服務, 犧牲奉獻 ( 七 ) 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情事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記功 : ( 一 )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 使學校免受損失 ( 二 ) 執行學校另行交付之重大任務, 圓滿成功, 增進學校榮譽或權益 ( 三 ) 針對主辦業務, 予以革新, 有重大成效 ( 四 ) 其他相當於前述各款情事 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記大功 : ( 一 ) 冒險搶救重大災害, 使學校免遭嚴重破壞 ( 二 ) 主動爭取辦理重大任務, 圓滿成功, 增進學校榮譽或權益 ( 三 ) 承辦大型重要活動, 圓滿成功, 提昇國家形象及增進學校榮譽 ( 四 ) 針對校務, 提供具體革新建議, 經採行後, 有重大成效 ( 五 ) 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情事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申誡 : ( 一 ) 督導不週 處理業務失當或支援校務工作失職 ( 二 ) 違反性別平等 智慧財產權或個人資料保護等相關法令 ( 三 ) 工作怠慢或對交辦任務無故延誤 ( 四 ) 行為不檢有違公序良俗 ( 五 ) 擅代他人或指使他人代行簽核等情事 ( 六 ) 服務態度不佳, 屢遭致批評 ( 七 ) 值勤無故不到或擅離職守
( 八 ) 未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 五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記過 : ( 一 ) 前條所列各情形之再犯或情節嚴重 ( 二 ) 管理不善或怠忽職責使學校遭受損失 ( 三 ) 有謊報或偽造或竊用行為 ( 四 ) 洩漏職務上之機密 ( 五 ) 無正當理由, 公然違抗主管命令 ( 六 ) 涉性騷擾事件, 經查證屬實 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給予記大過 : ( 一 ) 前條所列各情形之再犯或情節嚴重 ( 二 ) 貪污瀆職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 三 ) 明知所屬人員舞弊, 而刻意隱瞞 庇護 ( 四 ) 誣告或暴力脅迫同事 長官 ( 五 ) 在校內鬥毆或酗酒滋事 ( 六 ) 涉性侵害事件, 經查證屬實 記功或記過以下之獎懲, 由各單位主管填具獎懲建議表依行政程序簽核 ; 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 須經職工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為決議 同一考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但紀錄仍予保留 獎懲紀錄得作為年度服務成績考核之計分項目 第六章職業災害補償與撫卹第二十三條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校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 一 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 姐妹 本校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額 前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約用人員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 約用人員非因職業災害死亡時, 依本校教職員工喪葬補助辦法辦理撫卹 第七章退休與資遣第二十六條約用人員之退休年齡認定, 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退休 一 服務十五年以上, 並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 服務十年以上, 並年滿六十歲者 第二十八條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命令退休, 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致不能工作者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 應檢附公立醫院之證明 第二十九條約用人員發生退休 資遣事實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第八章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第三十條約用人員福利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本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法令, 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本校約用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約用人員於工作時間內不得在校外兼職 計畫專任研究人員及教學人員得在他校或機關兼課, 並以每週 4 小時為限, 且須事先由他校或機關行文本校徵得同意或自行報准 約用人員之性騷擾申訴依本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 懲處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 約用人員應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 約用人員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本校基於工作需要, 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蒐集 處理或利用約用人員之個人資料 約用人員應依同法之規定妥善處理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施行, 修正時亦同
東吳大學約用人員給假一覽表 假別薪資給假日數註 事假 病假 照給 每考核年度 ( 前一學年之 6 月至當學年之 5 月止 ) 累計以 14 日為限 每考核年度 ( 前一學年之 6 月至當學年之 5 月止 ) 累計以 30 日為限 婚假 10 日不含例假日 產假 ( 流產假 ) 產檢假 陪產假 健檢假 喪假 公傷假 公假或公差假 一 分娩前後 : 產假 8 星期 二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 流產假 4 星期 三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 流產假 1 星期 四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 流產假 5 日 每次半日, 無日數上限 5 日 每學年內以 2 次為限 一 曾祖父母 祖父母 外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 :7 日 二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或配偶死亡 :21 日 三 配偶之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死亡 :14 日 四 兄弟姐妹死亡 :3 日 五 子女死亡 :7 日 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 應簽請校長核准 依實際需要天數核給 一 超出前述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日薪 二 因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一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病假, 不列計年度考核 二 因患重大傷病, 得簽請校長核准延長 延長期間以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 含例假日 ) 超出 30 日之病假及延長病假, 應按日扣除日薪之二分之一 三 女性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產假及流產假 ( 含例假日 ) 應一次請畢, 必要時得於產前申請部分產假, 並以 21 日為限,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每次請假得以 半日 或 小時 為請假單位 請假應於配偶生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申請 喪假 ( 不含例假日 ) 得於一年內依民俗習慣分次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