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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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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九次會議提案 提案單位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提案一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 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所 於 殯 葬 園 區 原 合

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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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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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目錄 2 關於本報告 2 環境 社會及管治理念及戰略 3 利益相關方參與 年度 ESG 議題重要性評估 5 為員工創造價值 12 為供應商創造價值 14 為客戶創造價值 20 反貪腐與廉潔建設 21 為環境創造價值 28 為社會創造價值 33 附表一 :2017 年度綠色建築認證項目清

(1) 基地位置圖 (2) 地盤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4)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5)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6) 直轄市 縣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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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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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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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The floor-to-floor height of each residential property on the 5th 12th, 15th 23rd, 25th & 26th Floor is 3.040m. The internal areas of the residential

39% % 李兆基博士大紫荊勳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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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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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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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老屋認定篇 序號提問事項頁碼 什麼是 合法建築物? 如何判定建築物的屋齡達 30 年以上, 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本市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危老建築物申請重建, 須補領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嗎? 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若建造當時都市計畫或建築法令並無建築物高度 院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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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 敍 公務員管理制度 % 衞 7. (a) (b) (c) (d) (e) (f)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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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八之一運輸類飛機廣布性疲勞損傷檢查符合期限及使用限制 本附件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參考 FAR 及 訂定 1. 航空器使用人以下列飛機營運者, 應於下表符合期限前將含機體使用限制之適航限制項目納入維護計畫 2. 機體使用限制於下表符合期限前仍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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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商品設計系專業證照列表 系務會議通過 系所代碼 雲科大證照代碼 證照名稱國內 / 國外級數 / 分數證照類別發照單位 本校認列獎勵之級別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Visual Communication using Adob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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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7 年第 2 次法規執行疑義研討會議 會議時間 : 107 年 5 月 9 日 ( 星期三 ) 上午 10 時 會議地點 :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會議室 ( 桃園區中山北路 83 號 5 樓 ) 主 席 : 邱處長英哲 出席人員簽到簿 : ( 如下 )

案由一 有關非公共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封面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封面 挖方執照核准圖框 公共設施現況實測圖圖框 竣工圖圖框之修改範本及竣工圖二維圖檔由承造人或監造建築師二擇一上傳方案,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代表人 : 理事長姜義龍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為落實非公共工程施工管理品質, 釐清工程實務及現行建築 營建相關法令有關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各方之法定責任, 並維護公會會員權益, 將全面檢討現行施工勘驗之相關書表 2. 目前已持續與市府建管處及施工科討論協商, 獲致初步相關書表修改如附件, 提請公會內部初步討論 二 公會建議 : 1. 本次修訂之書表內容原則先行通過, 並請施工科公告於官方網站供查詢下載 後續表格執行如須再修正部分, 可再與市府開會討論調整 2. 有關公共設施實測圖, 目前公共設施維護業務已回歸至各區公所, 建議應洽詢區公所或主管單位目前執行方式再另行決定表格內容 三 決議 : 1. 本次公會建議修訂之書表內容原則先行通過, 請施工科納入後續表格修正作業, 並公布於建管處網頁, 以利申請人下載使用 2. 有關公共設施現況實測圖, 參照本處 106 年 2 月 10 日桃建施字第 1060008308 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 原則先行通過, 併同上開程序處理

案由一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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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二 一 有關地面層直上各層居室空間面積投影於地面層室外時, 其空間名稱定義及面積檢討方式為何? 二 二層以上結構性過梁或裝飾板投影於地面層, 面積檢討是否計入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及計入容積? 三 過梁部份與露台地坪邊緣裝飾版重疊, 建築面積是否合併計算? 以上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羅閔峰 ( 新北市 ) 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地面層陽台之執行方式, 查 100.8.24 台內營字第 1000806661 號 106.4.1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5684 號 106.7.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9063 號 106.12.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075601 號各函釋, 合先敘明 2. 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 款 :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3. 依說明二, 其直上層為居室空間, 於地面層室外之投影區域除計入建築面積外, 其名稱應如何定義? 於地面層室外 ( 區劃中心線以外 ) 之投影區域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容積? ( 詳圖說一 ) 4. 地面層設置室內停車空間, 出入口前如定義為陽台, 是否應考量汽車出入之合理性,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杆? 位於其他樓層之露台部份空間如定義為陽台, 陽台至露台之間是否應考量使用之合理性, 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杆? ( 詳圖說二 ) 5. 裝飾性框架及結構性過梁位於二層或其他各層露台上方,106.12.4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075601 號函其應計入建築面積, 檢討方式是否合併計算? ( 詳圖說三 ) 二 決議 :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3 月 2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71156964 號函辦理 ( 詳後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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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三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 79 條之 1,C 類生産線部分之載貨昇降機 2 座, 其中一座須兼供無障礙電梯使用, 此電梯是否須受 79 條之 2 防火區劃分隔之限制? ( 詳以下各圖 ),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黃志瑞 ( 台南市 ) 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依建築技術規則 79 條之 1 規定及 94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37582 號內政部解釋函,C 類生産線部分之昇降機間, 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2. 此座電梯主要用途供載貨使用, 必要時才提供無障礙人士使用 3. 除地下室通達停車場外, 並無貫通生産線以外的用途 二 提案人建議 : 依 94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37582 號內政部解釋函,C 類生産線昇降機間, 免檢討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及 79 條之 2 遮煙規定 三 公會建議 : 同意提案人依 94.07.05 台內營字第 09400837582 號內政部解釋函,C 類生産線昇降機間, 免檢討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及 79 條之 2 遮煙規定 四 決議 : 依公會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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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四 有關招牌廣告許可證未能於有效期限期滿一個月內重新申請, 得否依 107 年 01 月 04 日府都建照字第 1070003203 號訂定發布之 桃園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期滿重新申請作業程序 辦理, 及本府 104 年第 5 次建築法規執行疑義案由二仍否繼續適用?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徐文哲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該案 (LED 電視牆廣告招牌 ) 領有 (99) 雜字第會德 00061 號雜項執照及 (100) 桃工建廣字第 00019 號廣告許可證, 有效期限至 105 年 2 月 25 日止 2. 該作業程序第 2 條 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 本案已逾期限, 但要求起造人記得有效期限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確實很難, 逾期辦理得否有補救空間? 3. 當初 許可證有效期限 5 年 的立法目的, 係為確保結構安全 4. 本府 104 年第 5 次建築法規執行疑義案由二 : 招牌有效期限期滿重新申請審查許可之程序該如何辦理? 決議 : 得參考台北市政府執行方式, 由建築師及技師出具安全鑑定證明書, 並檢附構造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辦理 但該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七款又另要求相關公會出具結構鑑定報告, 該函釋仍否繼續適用? 二 提案人建議 : 1. 有關招牌廣告許可證未能於有效期限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 仍得適用 桃園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期滿重新申請作業程序 辦理 2. 本府 104 年第 5 次建築法規執行疑義案由二決議仍可繼續適用 三 公會建議 : 本案基於爭取會員執業或市民權益之立場, 依提案人建議辦理 四 決議 : 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案由五 距離地界不足 150cm 的地下室汽車坡道, 其一樓鄰地界側開口是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 110 條?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蔡仁利建築師 ) 一 說明 : 加設外牆目的是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而停車空間已有區劃, 但在通風及都市景觀角度不封牆更好, 且法規並未禁止 二 提案人建議 : 地下室汽車坡道, 其一樓鄰地界側外牆是否可不做外牆, 僅作護欄? 三 公會建議 : 本案地下室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於地下室停車空間已有區劃者, 開口得免檢討建築技術規則 110 條 四 決議 : 本案圖例樣態之車道一樓鄰地界側得免施作外牆

案由五附件 內政部 87.12.4 台內營字第 8773445 號函 ( 摘錄 ) 主旨 : 內政部營建署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整理專案小組 會議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用會議結論, 請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本案經本營建署組成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整理專案小組, 並邀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部分縣 ( 市 ) 政府 相關機關及公會召開專案會議, 獲致決議如說明二 二 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用, 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 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 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花台 汽車坡道 人工地盤 採光井 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 ;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作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 1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註一 ) 規定應接通道路者, 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 ( 二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之圖 110-(3) 圖 110-(4) 圖 110-(5) 及圖 110-(6) 配合修正如後附圖例 ( 註二 ) 註一 : 現已移至第 110 條第 5 款 註二 : 該等圖例已於 93.03.10 修正

案由六 關於屋簷是否得落柱及設置側牆規定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游鉑益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 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 不計入建築面積 ; 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查上開條文及圖例 ( 詳 : 附件一 ) 尚無限制 ; 但 106 年公會第一次法規會議決議 ( 詳 : 附件二 ) 98 年公會法規會議決議案由四 ( 詳 : 附件三 ) 其與技術規則規定有別, 應予調整規定, 以求合宜合理 2.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隔戶防盜牆 ) 結構安全 ( 合理結構行為, 避免多層梁上柱或短梁效應 ) 防火性能安全 ( 建築技術規則第 110 條 ), 且目前有屋突層其最上層才視為屋簷原則, 且屋突層不能註記陽台規定與 98 年決議案可註記為陽台實有出入, 且屋簷無法產權登記, 尚請依建築管理立法原意, 屋簷設置方式實不該過度限制, 得落柱及設置側牆, 以活化市容觀瞻 建築物外觀造型及建築安全 二 提案人建議 : 屋簷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方式, 無限制不能落柱及設置側牆 三 公會建議 : 1. 屋簷設置方式,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並未限制不能落柱及設置側牆 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規定透天住宅或非透天住宅, 故應一體適用, 無不能落柱及設置側牆之限制 2. 建議一併修正 106 年第一次法規疑義討論會議記錄第一點及 98 年法規會會議紀錄 四 決議 : 本案依 98 年法規會及 106 年法規會決議辦理 ( 詳後附紀錄 )

案由六附件 建築技術規則圖例

案由六附件 106 年第一次法規疑義會議案由五紀錄 98 年法規會會議案由四紀錄

案由六附件 提案人案例 ( 非屬透天住宅 ) 屋簷範圍

案由六附件 屋簷範圍

案由七 有關醫療法實施前依法設立之醫院, 公共安全改善之建議,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吳懷瑜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關於醫療法實施前依法設立之醫院 ( 醫療法公佈實施日期 75 年 11 月 24 日 ), 因早期相關法令不夠完備, 桃園地區醫療機構不足等歷史因素, 以現行法令觀之普遍有違規使用 違章建築與合法建築混雜使用的現象, 導致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困難, 變更使用執照難以申辦等問題 2.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兼顧歷史事實, 內政部營建署於 93.10.18 發佈台內營字第 0930086999 號函 ( 詳附件一 ), 其中 : 本案老舊醫院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時, 如依現行建築法 消防法及前揭相關簡化規定辦理仍有困難, 宜請在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前提下, 研擬具體處理建議, 俾供憑處 3. 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理由書 ( 詳附件二 ):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 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 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 提案人建議 : 提議修訂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5 條 附表一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及附表二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申請程序表, 修訂內容如下 : 條號 原條文 修 ( 增 ) 訂條文 變更理由及備註 第 5 條建築物依本辦法免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 1. 增訂第 5 條第二項及第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執照者, 其消防安全及室內裝修事項 者, 其消防安全及項仍應依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室內裝修事項仍應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消防法及建築物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依法設立之醫 2.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依法設立之醫院,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適度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以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院, 其病房所在樓層應具二座以上落實建築管理 相關規定辦理 直通樓梯或避難逃生設備通達避 難層, 並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 檢送相關文件報請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審查同意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依法設立之醫院, 其室內裝修事項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但取得前項之審查同意後另有室內裝修事項者, 仍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附表一 1. 增訂說明二 ( 六 ) 2.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依法設立之醫院由店鋪住宅變更為醫院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附表二 1. 外牆開口 穿孔變更之適用建築物, 納入醫療法公布施行前依法設立之醫院, 以利其辦理後續之改善作業 三 公會建議 : 本案涉及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及其他相關規定修改法令之層次, 為顧及防火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之完善, 本提案建議邀請市府相關單位另舉行會議研議之 四 決議 : 本案依 102 年 11 月 1 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336453 號函辦理 ( 詳後附件 )

案由七附件 貴會函為解決相關法令公布施行前, 已依法設立之老舊醫院, 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遭遇困難乙案 建築管理組發布日期 :2004-10-18 內政部 93.10.18 台內營字第 0930086999 號函 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 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本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 (86) 內營字第 8672049 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 2 業有明釋, 合先敘明 二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本部並訂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據以執行 本案所提變更使用執照遭遇之困難, 查建築法已定有相關簡化規定, 請據以檢討辦理以促使合法使用 : ( 一 ) 變更使用執照如涉有出入口 走廊 直通樓梯 安全梯 等防火避難設施未符檢討標準者,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經檢具申請書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 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章 第 4 章一部或全部, 或第 5 章 第 11 章 第 12 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二 ) 按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 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因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上開標準 範圍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是設置之停車空間 防空避難設備如未符檢討標準者, 尚得依所轄地方政府訂定之相關辦法檢討 ; 且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分類, 屬同一設置標準者, 或其設置標準, 由設置標準高者變更為設置標準低者,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所附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說明三之三 ( 十一 ) 規定, 免予檢討 ( 三 ) 至公共建築物行動不變者使用設施, 如不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 定, 尚得依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依核定期限改善

案由七附件 三 另 對於 78 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頒布施行前,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 ( 核准使用當時並無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規定 ), 於依上揭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辦理改建或變更用途時, 該建築物之專用蓄水池得免依同標準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重新檢討, 其餘消防安全設備仍應依規定辦理, 內政部 91 年 11 月 14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9726 2 號令業有明定, 故旨揭老舊醫院, 自得依個案事實, 檢討適用上開規定 本部消防署 93 年 9 月 14 日消署預字第 0930017547 號函 ( 副本諒達 ) 業有明文 本案老舊醫院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時, 如依現行建築法 消防法或前揭相關簡化規定辦理仍有困難, 宜請在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前提下, 研擬具體處理建議, 俾供憑處 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理由書 ( 節錄 ):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 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 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 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 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 仍難免發生影響 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 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 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醫療法 (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 第八十九條 ( 已設立醫療機構之辦理補正 )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 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 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得展延之 醫療法 ( 中華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 第一百十九條 ( 已設立醫療機構之辦理補正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 屆期不補正者, 由原許可機關廢止 其許可 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展延之

案由七附件

案由七附件

案由八 有關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如基地基礎開挖範圍一倍距離內無合法建築物, 得否僅附現況說明書, 免附切結書?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黃盈通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依據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為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 其鑑定報告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附 如基礎開挖範圍一倍距離內無合法建築物, 自得免附鑑定報告, 然與目前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認免予鑑定之條件 ( 須鑑定, 但經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認免予鑑定, 並經相關人員切結才可認免 ) 有所不同 2. 依第 4 條應現況鑑定範圍內若無合法建築物之基地, 不須現況鑑定, 亦不對規定範圍外做切結, 方符合法令精神 二 提案人建議 : 有關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 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為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 其鑑定報告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附 故在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外, 則無鄰房現況鑑定範圍之適用, 自無免予鑑定之情事 三 公會建議 : 1. 依據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 : 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為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 其鑑定報告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附 故於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若無合法建築物, 應無鄰房現況鑑定範圍之適用, 無須檢附鑑定報告, 亦無須檢附免予辦理現況鑑定之切結書 ( 如附件 ) 2. 開挖深度一倍以上水平距離無合法建築物, 因無上述法令第 4 條之適用, 故可出具實測圖或相關資料佐證說明, 但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簽章 四 決議 : 依據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為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 其鑑定報告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附, 故於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若無建築物或鄰房, 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無須檢附鑑定報告及免予辦理現況鑑定之切結書 但仍須於申報放樣勘驗時, 由承造人出具說明書並附實測圖佐證

案由八附件

臨時提案, 案由九 有關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事務所建造執照申請案, 建築基地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 1869 1869-1 地號等 2 筆地號土地申請工廠增建工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是否免設無障礙設施一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顧健耀 ( 新北市 ) 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 : 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本案屬垂直增建, 且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2. 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 ( 發文字號 : 桃工建字第 1020034897 號, 摘要詳附件一 )102 年度第 4 次法規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記錄決議, 工廠類建築物屬非經常性人員駐在使用之機電設備空間者, 准予放寬免設無障礙設施 本案之申請用途為 C2 機電設備空間, 應有上述決議之適用 3. 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 發文字號 : 高市工務建字第 10331776500 號, 摘要詳附件二 ) 103 年度第 2 次 高雄市政府工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及審查小組委員會 會議記錄, 針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適用之決議, 通過 16 案工廠類建築得免檢討無障礙專章全部規定, 其原因大抵皆稱該類場所非供一般大眾自由進出之建築物, 若有行動不便工作人員應另指派至合宜之工作場所 並擬定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之使用用途特殊規定通案性原則, 指示工廠類建築自動化倉儲空間 無人操作設備空間 危險性工作場所, 以及前有經委員會同意得不適用無障礙專章規定之先例者, 逕由建管審照單位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4. 隨案附上本案一樓及增建層平面圖 ( 詳附件三 ) 5. 本案設置無障礙設施困難點如下 : (1) 垂直增建 (2) 使用用途特殊 : 增建部分為機電設備空間, 非供一般大眾自由進出之建築物 (3)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 增設無障礙電梯及無障礙樓梯之費用較機房主體建物本身高, 主客倒置, 兼且增加施工時程, 未敷業主使用之需

二 提案人建議 : 本案總樓板 41594.49 m2, 本次增建 407.29 m2僅占整體約 1%, 為真實之機電空間需要 ( 冷凍機電設備 ), 非不合理之大面積機電空間 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72 條 : 各類廠房附屬面積與作業廠房面積最小比值 1/4 規定, 增建範圍之機電設備空間面積未超過使用執照基地內作業廠房面積之 1/4, 應免受無障礙專章全部之限制 三 決議 : 依法規會決議辦理 ( 詳附件, 案由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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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提案, 案由十 基地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 應附設停車空間之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 其法定無障礙車位得否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卓玲建築師 ) 一 說明 : 1. 本案基地面積 255 平方公尺, 小於 300 平方公尺, 應附設停車空間之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 依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本案符合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之規定 ( 詳附件一 ) 2. 另本案一樓面積為 160.58 平方公尺, 商業使用面積有限, 且基地位於楊梅火車站鄰近商業區, 距火車站約 200 公尺, 距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 100 公尺範圍內 ( 詳附件二 三 四 )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梅區農會法人團體, 部分使用用途為農業產銷及公益商業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 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車位困難, 故全部法定停車空間 ( 包含無障礙車位 ) 擬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 3.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 第 2 條第 2 項之禁停標線設置準則, 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本案基地位於路口, 面積狹小, 設置車道出入口有交通危險之疑慮 4. 另查 台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基地面積在 350 平方公尺以下, 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18 公尺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空間, 本案深度僅 12.47 公尺 < 18 公尺, 符合該標準之規定 ( 詳附件五 ) 5. 另查 新北市建築物附建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基地面積 350 平方公尺以下, 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18 公尺,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在 3 輛以下 ( 含無障礙汽車停車空間 ), 之條文明文規定無障礙停車空間亦可繳納代金 ( 詳附件六 ) 二 提案人建議 : 無障礙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 本案依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 其應依法設置無障礙停車空間得依法繳納代金為之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67 條第 3 項, 本案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車位困難, 得不適用第十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 決議 : 本案同意得免設置無障礙車位, 法定停車位部分得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

案由十附件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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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提案, 案由十一 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 基地總面積大於 3000 平方公尺, 但本次辦理小面積增建, 申請開發基地小於 3000 平方公尺, 未變動原有建築物及其他空地部份, 無開挖整地行為, 亦無駁崁 擋土牆等雜項工程, 是否仍須辦理山坡地加強設計審查? 提請討論 ( 臨時提案, 提案人 : 王世昌建築師 ) 一 說明 1. 本案基地位於楊梅區永揚段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9 1340 1398 等 8 筆地號, 基地面積 28982.02 平方公尺 本次申請健身休閒場所增建工程 本案基地總面積雖為 28982.02 平方公尺, 但本次增建申請之建築面積為 136.02 平方公尺, 本次增建開發之建築基地面積為 340.05 平方公尺 ( 詳附件 ) 2. 本次增建並無涉及變動原有建築物及其他空地部份, 無開挖整地行為, 亦無駁崁 擋土牆等雜項工程, 申請開發規模為 340.05 平方公尺, 未達 3000 平方公尺須辦理山坡地加強設計審查之條件 二 提案人建議 : 本案基地之主要建築物於民國 81 年即已開發完成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至今, 本次僅為小面積增建, 應可免辦理山坡地加強設計審查 三 決議 : 本案依其條件, 得免辦理山坡地加強設計審查

案由十一附件

臨時提案, 案由十二 休閒農場以飛機機體代替建築物使用, 其建蔽率 容積率 建築物高度 主要構造及設備等應如何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照科 ) 一 說明 : 1. 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另查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3 號令核示 : 一 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經邀同有關機關研議作成結論如下 : (2) 本案若使用人卻有將該車體有避風雨之功能, 并適於人類居住, 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 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等語 二 依議辦理 合先敘明 2. 有關前開函示 固定於一定之處所 一詞, 當應以建築法第 4 條所稱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之規定, 為認定依據 ; 至貨櫃是否具有同條所定之樑柱乙節, 查該條係指 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並非以樑柱為唯一要件, 如具有頂蓋或牆壁亦得據此認定 3. 承上, 飛機機體代替建築物使用, 申請建築執照審查項目如下, 提請討論 二 決議 : 本案如有申請建築執照之需, 依建築相關法規檢討辦理

案由十二附件 行政審查項目 無障 礙設 施 用途無障礙通路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停車空間 餐廳使用 V V V V V 體驗設施 V V V V V 綠建 建築基地 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但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 300 平方 築 綠化 公尺以下者, 不再此限 建築基地 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山坡地建築 地下水位小於 1 公尺之 保水 建築基地 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下 建築物節 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層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 能 以上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合 用溫室 園藝設施 構造特殊之建築 計超過 1000 平方公尺之建 物 築物 建築物雨 樓地板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衛生醫療類 (F-1 組 ) 或經中央主管機 水或生活 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關認可之建築物, 不再此限 雜排水回 收再利用 綠建材 適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及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結構計 算書 地質鑽 探報告 書 實質審查項目 防火區劃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容積率樓層高度簷高樓梯 以飛機使用範圍檢討防火區劃以飛機尾翼最高點為建築物高度以飛機機身 + 機翼最大投影面積為基準以機體活動範圍之樓地板室內高度至少 2.1 公尺同建築物高度飛機之室內樓梯符合技術規則

案由十二附件

臨時提案, 案由十三 茲提出修訂桃園市建造執照申請書件及裝訂順序索引表,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建照科 ) 一 說明 : 請各建築師事務所配合, 於建造執照送件前, 依本表內容檢視及排序 桃園市建造執照申請書件及裝訂順序索引表 項次 / 順序 書件名稱 備註及 ( 有 免 ) 1 桃園市政府建照案卷目次表 准照歸檔檢附 2 桃園市建築執照申請書件暨裝訂順序索引表 3 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目表 4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准照歸檔檢附 5 建照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清冊 准照歸檔檢附 6 地籍套繪圖 准照歸檔檢附 7 建築執照核准文 准照歸檔檢附 桃園市建築執照協審單位審查文件 8 建築執照核准文 ( 審查初稿 ) 9 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公文函稿加註是項審查表 10 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建照執照記錄表 11 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表 12 桃園市建照執照 ( 變更設計 ) 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審查項目表 13 桃園市建照 ( 雜項 ) 執照規定行政審查紀錄表 桃園市建築執照檢附文件 14 建築執照 ( 變更設計 拆除 ) 申請書 變更設計說明及理由及其附表 15 建築物概要表 ( 變更設計 ) 16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 17 起造人名冊 ( 二筆以上 ) 及其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18 委託書 19 設計人名冊 ( 二筆以上 ) 20 地號表 ( 二筆以上 ) 土地證明文件 21 地籍圖謄本 22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23 土地登記 ( 簿 ) 謄本 24 土地使用同意書 25 建築師簽證表

建築師簽證文件資料 26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書 ( 表 )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27 現況照片應表現鄰房及全基地環境 ( 至少 2 張, 並標示拍照位置圖 ) 28 套繪圖及管制事項查詢簽證切結書表 29 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 會辦單位函文及會簽意見 ) 30 環評 開發計畫 都審 預審 水保許可 搭排 航高管制公文及簽會意見 ( 延審 等 ) 專業技師簽證文件資料 31 建築物結構與設計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證書 執照 會員證 32 水土保持簽證表 33 加強坡審簽證表 34 其他技師專業技師簽證文件資料 審查或證明書件及其他 35 建築線指示圖 36 都市計畫書 ( 圖 ) 影本 簽證工程圖說 37 拆除圖 ( 有產權登記無使照圖說者, 由建築師依現況繪製簽證負責 ) 38 建築圖 ( 索引表 面積計算表 位置圖 面積計算 地籍圖套繪 高度陰影檢討 綠化圖 各層平面 各向立面 無障礙 縱橫剖面及樓梯 電梯 安全維護室內裝修 公寓大廈共專有圖 地下通風 避雷針 門窗圖 及其他主要設備等 ) 39 結構圖 ( 配合建築及水保設施增列相關圖說 ) 簽證及核定報告圖說 / 裝訂成冊 40 綠建築評估系統簽證 ( 冊 ) 41 公寓大廈規約及其圖說 42 施工說明書 43 結構計算書 44 地質鑽探報告書 45 水土保持計畫書 46 加強坡審簽證報告書 47 都市設計審定書 48 建照執照預審審定書 49 其他必要書冊

二 決議 : 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應檢附自主檢查表, 於本次會議紀錄發文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