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竹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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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 二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 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80% 三 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70%,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0% 四 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 ( 含乙種 零星工業區 ),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10% 五 電信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50% 六 自來水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40% 七 電力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50% 八 加油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其開發利用須依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26 條規定辦理 九 港埠專用區供船泊停泊及相關漁業設施使用 岸上設施除碼頭外, 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7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10% 十 社教用地係作其相關設施建築使用, 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50% 十一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種類 建蔽率 (%) 容積率 (%) 機關用地 市場用地 公園用地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停車場 平面 10 20( 附屬設施 ) 立體 學 文小用地 文中用地 校 文高用地

2 十二 露營區內之土地, 以供露營及其附屬設施為主, 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 ( 一 ) 建蔽率不得大於 5% ( 二 )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1 層樓或 4 公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 三 ) 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 20 公尺以上之距離 ( 四 ) 本區內得興建儲藏室 管理室 盥洗設施等建築物及爐灶有關設施 十三 野營區係供自然原野之活動, 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之規定 : ( 一 ) 建蔽率不得大於 5% ( 二 )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1 層樓或 4 公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 三 ) 建築物至少需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保持 20 公尺以上之距離 十四 海水浴場用地內之土地以供游泳及其附屬設施為主,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依下列之規定 : ( 一 ) 建蔽率不得大於 5% ( 二 ) 建築物之簷高除救生眺望設施外, 不得超過 2 層樓或 7 公尺, 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 三 ) 本區內得興建管理室 儲藏室 休息室 更衣室 沖洗室 冷熱飲販賣店 廁所等有關設施 十五 公園 綠地 廣場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留設用地總面積 1/2 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 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留設 1/2 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3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 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臺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 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 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 ;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 1 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於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依前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 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 20% 十六 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5 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予以容積獎勵,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 15%: 1. 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 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 若 B+C+D=A, 則以 B 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 2/3 若 B+C+D>A, 則超出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B-(A-C-D)) 無須折減, 不足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A-C-D) 須乘以 2/3 A: 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面積 (1- 法定建蔽率 )) B: 開放空間使用面積 C: 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 D: 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 3. 申請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25% 與受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 捐贈予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 4. 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或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 10%, 應提撥法定工程造價 1% 用於公共藝術設置, 亦可將該經費提撥至新北

4 市政府文化局公共藝術專戶, 統籌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 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 20% 為限 1. 私人捐建 ( 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 ) 並設置公益性設 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 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 倍獎勵, 除性質特殊者外, 應具獨立出入口 : (1) 作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活動中心 老人活動設施 老人安養設施 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 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 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6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 留設與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 跨堤 跨河天橋設施, 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 經新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所增加之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 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 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4. 設置第 1 至 3 目設施者, 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平方公尺新臺幣 50 元共 15 年予接管單位, 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 則免予捐贈 十七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 3% 之獎勵 ; 取得鑽石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 6% 之獎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2 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且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提供因

5 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 5 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 ( 一 )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 二 ) 未依期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 三 )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 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5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十八 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之 10%, 建築基地面積在 410 平方公尺以下, 得不受前項限制, 惟仍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 20% 十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規定可移入容積外, 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 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 ( 一 ) 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 : 建築基地 1.5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 二 ) 前款以外之地區 : 建築基地 1.2 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 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 得於法定容積 20% 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辦理 二十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 ( 一 )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6,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00 平方公尺

6 ( 二 ) 公園面積達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三 ) 風景區 野營區 露營區 ( 四 ) 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 五 ) 都市更新單元 ( 六 ) 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 1.5 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 七 ) 保護區建築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 八 ) 樓地板面積 6,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 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 九 )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及建築基地面 積在 6,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十 ) 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施或工程 二十一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 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 規定如下 : ( 一 ) 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但應設置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者, 免留設前院 土地使用種類 前院深度 ( 公尺 ) 側院深度 ( 公尺 ) 住宅區 3.00 不予規定 商業區 3.00 不予規定 乙種工業區 零星工業區 露營區 野營區 電信專用區 自來水事業專用區 3.00 不予規定 電力事業專用區 加油站專用區 港埠專用區 3.00 不予規定

7 土地使用種類 前院深度 ( 公尺 ) 側院深度 ( 公尺 ) 機關用地 學校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市場用地 面臨道路部分退縮 3.52 公尺以上建築 公園用地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停車場用地 3.00 不予規定 社教用地 ( 二 ) 基地面臨道路, 其樁位成果或現有巷道已開闢, 現況與地籍分割成果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不符者, 建築物 ( 含陽台 露台 ) 與該 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1 公尺 但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要柱子之設計結構連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 其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 三 ) 基地前 側院深度應符合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但因留設前 側院, 致基地內建築物深 ( 寬 ) 度不足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深 ( 寬 ) 度時, 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 ( 寬 ) 度為 準 建築物基地情況特殊,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留設側院者, 其最小側院深度仍不得小於 1 公尺 二十二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內之汽 機車停車位依下列規定設置 但基地情況特殊者, 得經新北市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 一 ) 建築物附設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二 )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第 2 類用途建築物 : 其 各分戶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 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 1 機車停車位 ; 各分戶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尺者, 以 1 戶 1 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第 1 類建築物用途 :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 1 機車位為原則

8 3. 其他使用 : 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 二十三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 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 由新北市政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積 二十四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壹、緒論

壹、緒論 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依據未來實際發展及需求, 增 ( 修 ) 訂現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條文如下表及附錄所示 表 13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內容對照表 原條文 ( 訂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點 : 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 :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之規定 : 使用建蔽率容積率分區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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