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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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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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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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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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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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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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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

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七條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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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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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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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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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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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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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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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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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 祝壽 特定傷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無解約金 ) ( 本保險 特定傷病 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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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甲型及乙型差異說明 ( 一 ) 適用 107/09/13( 含 ) 以前投保之商品 1 重大疾病定義甲型及乙型項目如下表 : 重大疾病項目 ( 甲型 ) 重大疾病項目 ( 乙型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8. 急性心肌梗塞 ( 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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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樂活特定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 給付項目 :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或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 ( 本保險 癌症 ( 輕度 ) 及 癌症 ( 重度 ) 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本公司對 癌症 ( 輕度 ) 及 癌症 ( 重度 ) 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 ( 本保險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 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公司對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 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國壽字第 107010043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癌症 ( 輕度 ) :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符合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癌症 ( 重度 ) :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符合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第 1 頁, 共 5 頁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三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 :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初次罹患下列疾病項目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 ( 一 ) 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不包括在內 ( 二 )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 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療, 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 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四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 指關於下列日常生活功能項目中之三項或以上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 一 ) 食物攝取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 二 ) 大小便始末係指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 三 ) 穿脫衣服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穿脫衣服 ( 四 ) 起居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 五 ) 步行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步行移動 ( 六 ) 入浴係指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五 醫院 : 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 醫師 :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七 專科醫師 :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八 保險事故日 : 指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各目疾病保險事故日之計算方式, 如下表 : 項目 第一款癌症 ( 輕度 ) 第二款癌症 ( 重度 ) 第三款第一目阿爾茲海默氏症 第三款第二目帕金森氏症 保險事故日 指依相關病理檢驗報告, 診斷確定罹癌之日 指依相關病理檢驗報告, 診斷確定罹病之日 指依相關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罹病, 並自診斷確定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九 保險事故週年日 : 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 十 保險金額 : 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 年繳應繳保險費 :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之保險費 十二 保險年齡 : 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 保險單週年日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 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 ( 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7 年 1 月 1 日, 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 108 年 1 月 1 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9 年 1 月 1 日 ), 以此類推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 第 2 頁, 共 5 頁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生效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 一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或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二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 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 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 ( 輕度 ) 癌症 ( 重度 ) 或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如有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應從當期應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 3 頁, 共 5 頁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內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 輕度 ) 癌症 ( 重度 ) 或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之保險事故日 (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 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三 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如因被保險人身故有未到期保險費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應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或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符合癌症 ( 輕度 ) 或癌症 ( 重度 ) 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依其保險事故日所屬保險單年度, 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 : 一 第一保險單年度 :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或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以後 : ( 一 )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 被保險人符合癌症 ( 輕度 ) 且未曾領取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時,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 二 ) 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符合癌症 ( 重度 ) 時,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但應扣除被保險人已領之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被保險人無論先後或同時符合癌症 ( 重度 ) 或癌症 ( 輕度 ) 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者, 要保人免繳保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之續期保險費, 本公司亦不退還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符合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時, 本公司依其保險事故日所屬保險單年度, 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 : 一 第一保險單年度 :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以後 :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其後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事故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險事故週年日為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項目之一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者, 要保人免繳保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之續期保險費, 本公司亦不退還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內, 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一條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或第十二條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者, 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或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第 4 頁, 共 5 頁

三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或病理檢驗報告 ( 例如癌細胞組織切片報告 ), 但液體活檢 (liquid biopsy) 報告不得作為病理檢驗確認癌症之依據 ( 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或病理檢驗報告 ( 例如癌細胞組織切片報告 )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 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 或 特定腦神經退化性疾病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