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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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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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Teachers Unions(NFTU)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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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之ㄧ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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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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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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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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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規定 94 年 10 月 3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0 日行政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1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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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人員甄補 歡送主任秘書榮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 歡迎本局替代役新血加入大家好, 我叫林泓屹, 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學系, 我的興趣是上網 看電影 LOL 聽音樂 打工, 很高興來到都市發展局這個大家庭, 希望下次我拿公文給大家的時候, 大家可以多聊聊天 打招呼 2

弘光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辦法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行政會議通過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弘光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專任教職員工 ( 含約聘人員 ) 之請假休 假, 悉依本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辦理 第二條教職員工之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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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單位 職稱 姓名 異動別 生效日期 備註 合團司 科員杜安芳 他機關原職為臺北市 調進大安區公所課員 人事處 專員戴溱閱 他機關原職為消防署 調進專員 民政司 科長戴淑篁 本機關原職為民政司 調陞秘書 地政司 科長何圳達 本機關原職為地政司

通知 受文者 :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主旨 : 重申 有關請假休假以 簽呈 提出申請時, 其注意事項依本通知各項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申請請假各項作業, 悉依本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辦理, 有關請假程序請依本辦法第十條辦理 ; 教職員工出國觀光 探親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辦理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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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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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校教職員工出勤及請假核定權責如下 :( 請假流程如附件三 ) 一 教師部分 ( 一 ) 專兼任教師應於授課前到校 ( 二 ) 專任教師兼導師者, 應配合學生在校時間出勤 ; 未兼行政之專任教師 每週應至少安排 Office Hours 6 小時, 留校輔導, 以為學生課業 生活輔導及相關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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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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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Transcription:

臺南市政府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70801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承辦人 : 蔣勤曜電話 :06-2991111#8645 傳真 :06-2982507 電子信箱 :cychiang9101@mail.tainan.gov.tw 裝 受文者 :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 1071387092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三 (1387092A00_ATTCH1.pdf 1387092A00_ATTCH2.pdf 1387092A00_ATTC H3.pdf 1387092A00_ATTCH4.pdf 1387092A00_ATTCH5.pdf) 主旨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說明 : 3 條 第 4 條, 業經行政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914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請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 107 年 12 月 7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9191 號函 辦理 二 行政院為使聘僱人員兼顧工作及家庭並增加喪假 慰勞假 運用彈性, 爰修正旨揭給假辦法, 修正要點如下 : ( 一 ) 參照 107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 規定, 將聘僱人員事假日數由 5 日酌增 2 日為 7 日, 並刪 除喪假至少應請半日之規定 ( 二 ) 增訂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 即到離職同一日 ), 其 14 日 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三 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 發布令影本 修正總說明 修正條 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0 第 1 頁, 共 2 頁 *1071387092*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018-12-13 15: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 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修正條文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 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 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 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 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 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 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 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 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 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 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 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 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 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 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1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 2

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3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 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 家庭成員預防接 種 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 時, 得請家庭照顧 假, 每年准給七 日, 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 須治療或休養 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 日 女性聘僱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 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 不 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超 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 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 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 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 接種 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 得請家庭 照顧假, 每年准 給七日, 其請假 日數併入事假計 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 須治療或休養 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 日 女性聘僱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 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 不 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超 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 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 於依 一 為使聘僱人員兼顧 工作及家庭, 參照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規定, 將事假日 數提高至七日, 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 考量喪假請假方式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準用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之規定辦 理, 爰刪除第一項第 六款 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之文字, 以增加喪假 運用彈性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1

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 2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 3

親為限 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4 一 聘僱人員之慰勞假, 須於當年度實施 為增加慰勞假運用彈性, 如聘僱人員年資銜接 ( 即到離職同一日 ),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未能於當年度休畢, 得經用人機關核准後, 將十四日以外慰勞假於次一年度實施 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 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四項未修正 5

臺南市政府約聘僱人員 14 日以外慰勞假保留於次年度實施申請書 單位姓名當年度慰勞假日數 保留年度 自 年保留 保留日數至年實施 申 請 人單位主管人事單位首 長 奉核後敬請送本處 存查 說明 : 一 聘僱人員, 係指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聘用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人員 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4 條規定 :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第 10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第 15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30 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 14 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三 依前揭規定, 申請人應俟機關核准後, 始得至差勤系統 / 各項費用申請 / 個人保留休假天數項下進行保留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