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70801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承辦人 : 蔣勤曜電話 :06-2991111#8645 傳真 :06-2982507 電子信箱 :cychiang9101@mail.tainan.gov.tw 裝 受文者 :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 1071387092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三 (1387092A00_ATTCH1.pdf 1387092A00_ATTCH2.pdf 1387092A00_ATTC H3.pdf 1387092A00_ATTCH4.pdf 1387092A00_ATTCH5.pdf) 主旨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說明 : 3 條 第 4 條, 業經行政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914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請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 107 年 12 月 7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579191 號函 辦理 二 行政院為使聘僱人員兼顧工作及家庭並增加喪假 慰勞假 運用彈性, 爰修正旨揭給假辦法, 修正要點如下 : ( 一 ) 參照 107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 規定, 將聘僱人員事假日數由 5 日酌增 2 日為 7 日, 並刪 除喪假至少應請半日之規定 ( 二 ) 增訂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 即到離職同一日 ), 其 14 日 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三 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 發布令影本 修正總說明 修正條 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0 第 1 頁, 共 2 頁 *1071387092*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018-12-13 15: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 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修正條文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 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 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 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 假, 每年准給十四日 女性聘僱人員因生 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 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超過 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 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 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 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 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 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 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 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1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 2
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3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 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 家庭成員預防接 種 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 時, 得請家庭照顧 假, 每年准給七 日, 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 須治療或休養 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 日 女性聘僱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 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 不 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超 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 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 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 第三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聘僱人員之給假, 依 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 接種 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 得請家庭 照顧假, 每年准 給七日, 其請假 日數併入事假計 算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 須治療或休養 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十四 日 女性聘僱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 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 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 不 併入病假計算, 逾三日之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超 過病假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因 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 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 於依 一 為使聘僱人員兼顧 工作及家庭, 參照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規定, 將事假日 數提高至七日, 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 考量喪假請假方式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準用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之規定辦 理, 爰刪除第一項第 六款 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之文字, 以增加喪假 運用彈性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1
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 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 應不予續聘僱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或流產假 2
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七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 3
親為限 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服務未滿一年者, 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 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 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應即終止聘僱 但因安胎事由請假, 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 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第四條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4 一 聘僱人員之慰勞假, 須於當年度實施 為增加慰勞假運用彈性, 如聘僱人員年資銜接 ( 即到離職同一日 ),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未能於當年度休畢, 得經用人機關核准後, 將十四日以外慰勞假於次一年度實施 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 二 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十四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符合第一項慰勞假規定者, 其應休畢之慰勞假, 得酌予發給補助費 但補助費發給日數, 不得超過十四日 四項未修正 5
臺南市政府約聘僱人員 14 日以外慰勞假保留於次年度實施申請書 單位姓名當年度慰勞假日數 保留年度 自 年保留 保留日數至年實施 申 請 人單位主管人事單位首 長 奉核後敬請送本處 存查 說明 : 一 聘僱人員, 係指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聘用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人員 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4 條規定 :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第 10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第 15 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 30 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其計算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 ; 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但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 其 14 日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 得於次一年度實施,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 視為放棄 三 依前揭規定, 申請人應俟機關核准後, 始得至差勤系統 / 各項費用申請 / 個人保留休假天數項下進行保留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