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说明 近年来, 随着财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务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为了便于局系统各级领导 财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更好地学习 掌握和执行文件要求, 提升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结合工作实际, 我司对 国家海洋局财务规章制度汇编 (2007 年版 ) 进行修订完善 本汇编收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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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务管理文件汇编 ( 上册 ) 国家海洋局财务装备司

2 编辑说明 近年来, 随着财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务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为了便于局系统各级领导 财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更好地学习 掌握和执行文件要求, 提升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结合工作实际, 我司对 国家海洋局财务规章制度汇编 (2007 年版 ) 进行修订完善 本汇编收录了 2015 年 12 月底前出台的与海洋财务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398 件, 其中综合类 30 件 预算管理类 35 件 经费管理类 47 件 财务和会计事务类 41 件 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类 13 件 非税收入管理类 23 件 综合性开支标准类 24 件 银行账户和票据管理类 17 件 监督管理及审计类 19 件 税收管理类 7 件 工资福利待遇类 13 件 国有资产管理类 42 件 政府采购管理类 41 件 公务用车管理类 9 件 基建房产管理类 37 件 本汇编的编辑工作得到南海分局和海洋出版社的大力支持, 谨在此一并致谢 国家海洋局财务装备司 2015 年 12 月

3 一 综合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公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的决定 修正,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2 号公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 强化预算约束, 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全面规范 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 决算的编制 审查 批准 监督, 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 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设立中央,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 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 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 没有下一级预算的, 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 独立 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 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维护国家安全 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下同 ) 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 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下同 ) 的预算和税收返还 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 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 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 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 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 按基金项目编制, 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不列赤字, 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 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3

5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 勤俭节约 量力而行 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调整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 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 预算调整 决算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 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 决算及报表, 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 并对部门预算 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 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 公平 公开, 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 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 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用于办理特定事项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 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 但是,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 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 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 ;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 决算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 ; 撤销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 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 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和决议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4

6 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 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 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 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 决算草案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 将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 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 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 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 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 ; 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 ;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 决算草案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 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 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 民族乡 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 决算草案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 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 ;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 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批准, 乡 民族乡 镇本级预算草案 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 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 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 决算草案 ; 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 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 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 决算草案 ; 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 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 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 决算草案 ; 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 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 决算草案 ; 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 安排预算支出, 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国有资源 ( 资产 ) 有偿使用收入 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 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外交 公共安全 国防支出, 农业 5

7 环境保护支出, 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 体育支出, 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 包括工资福利支出 商品和服务支出 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 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 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 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 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 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 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 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 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 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 编制本部门 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为类 款 项 目 ; 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 款 项,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 款 第三十三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 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 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 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 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 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 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 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 举借债务的规模, 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 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 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 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 不得隐瞒 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 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 严格控制各部门 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 6

8 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 应当统筹兼顾, 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 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 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 用于扶助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 边疆地区 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 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 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 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 ; 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 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 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 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 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 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 应当采用多种形式, 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 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 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 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 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 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 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 一 )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 ( 二 ) 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 ( 三 ) 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 ( 四 )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 7

9 ( 五 ) 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 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 ( 六 )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 适当 ; ( 七 )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 合理, 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 ( 八 )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 ( 二 ) 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 ( 三 )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 ( 四 ) 对执行年度预算 改进预算管理 提高预算绩效 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乡 民族乡 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 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国务院将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 认为有同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 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 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 可以分期下达预算, 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 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 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 各单位是本部门 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 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的预算执行, 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 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 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 ( 一 ) 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 ( 二 ) 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 项目支出, 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 ( 三 ) 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 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8

10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 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 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及时 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多征 提前征收或者减征 免征 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截留 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 ( 以下简称国库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占用 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 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及时 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 ; 具备条件的乡 民族乡 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 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 划分 留解 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 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 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 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 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 支持政府财政 税务 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 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 税务 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 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 ; 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 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 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 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 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 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可以增列赤字,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 9

11 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 ( 一 )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 ( 二 ) 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 ( 三 ) 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 ( 四 ) 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 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 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 ; 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在预算执行中,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 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 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 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 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 应当先动支预备费 ; 预备费不足支出的, 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 属于预算调整的, 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 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乡 民族乡 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未经批准, 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 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 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 民族乡 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各部门 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 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 确需调剂使用的,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 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决算 第七十四条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 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编制决算草案, 必须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真实 数额准确 内容完整 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 按预算数 调整预算数 决算数分别列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 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 在规定的 10

12 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有权予以纠正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 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 报国务院审定, 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 报本级政府审定, 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 民族乡 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 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 一 ) 预算收入情况 ; ( 二 ) 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 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 ( 三 ) 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 ( 四 ) 资金结余情况 ; ( 五 ) 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 ( 六 ) 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 ( 七 ) 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 结构 使用 偿还等情况 ; ( 八 ) 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 ( 九 ) 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 ( 十 ) 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 ( 十一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 ( 十二 ) 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各级决算经批准后, 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 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 认为有同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 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 经审议决定撤销的, 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和批准 11

13 第九章监督 第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 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 决算进行监督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 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有权就预算 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 有关的政府 部门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举行会议时,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会组成人员, 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 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 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 执行, 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 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 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 控告 接受检举 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并为检举人 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 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 ( 一 ) 未依照本法规定, 编制 报送预算草案 预算调整方案 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 决算以及批复预算 决算的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 进行预算调整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 ( 四 ) 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 ( 五 ) 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 预算周转金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超收收入的 ; ( 六 ) 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 ( 一 ) 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 ( 二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多征 提前征收或者减征 免征 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 ( 三 ) 截留 占用 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 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 ( 五 ) 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 ( 六 ) 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办理预算收入收纳 划分 留解 退付,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 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12

14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 各部门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 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责令改正,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追回骗取 使用的资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 ( 二 ) 以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 ( 三 )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 提高开支标准的 ; ( 四 ) 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 其他法律对其处理 处罚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 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 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 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施行 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13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决定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1999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 保证会计资料真实 完整, 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以下统称单位 ) 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并保证其真实 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 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 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 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 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填制会计凭证, 登记会计账簿,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 应当办理会计手续, 进行会计核算 : ( 一 )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 ( 二 ) 财物的收发 增减和使用 ; ( 三 )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 ( 四 ) 资本 基金的增减 ; ( 五 ) 收入 支出 费用 成本的计算 ; ( 六 )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 14

16 ( 七 )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 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 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 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 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对不真实 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 对记载不准确 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 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 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 原始凭证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 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 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 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并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 明细账 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 缺号 跳行的,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 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 其会计账簿的登记 更正,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 核算, 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 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 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 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 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 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前后各期应当一致, 不得随意变更 ; 确有必要变更的,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 并将变更的原因 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 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签名并盖章 ;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 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 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妥善保 15

17 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 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 企业进行会计核算, 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 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 计量和记录资产 负债 所有者权益 收入 费用 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 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随意改变资产 负债 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虚列 多列 不列或者少列资产 负债 所有者权益 ; ( 二 ) 虚列或者隐瞒收入, 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 ( 三 ) 随意改变费用 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虚列 多列 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成本 ; ( 四 ) 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 分配方法, 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 ( 五 )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 经办人员 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 ; ( 二 ) 重大对外投资 资产处置 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 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 ( 三 ) 财产清查的范围 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 ( 四 ) 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授意 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 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处理 ; 无权处理的, 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请求查明原因, 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 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 无权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 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 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 ( 一 )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 ( 二 )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 完整 ; ( 三 )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 ( 四 )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16

18 在对前款第 ( 二 ) 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 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 审计 税务 人民银行 证券监管 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 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 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 隐匿 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 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 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 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 任免程序 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 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 支出 费用 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的, 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 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提高业务素质 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做假账,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贪污, 挪用公款, 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 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由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监交 ; 会计机构负责人 ( 会计主管人员 ) 办理交接手续, 由单位负责人监交, 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 二 ) 私设会计账簿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填制 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 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17

19 ( 四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 五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 六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 七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 ( 八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致使会计资料毁损 灭失的 ; ( 九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 十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 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 撤职 调离工作岗位 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 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 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 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单位负责人, 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 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8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 年 8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决定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 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 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 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19

21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 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 负债 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 负债 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 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 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 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 部门 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 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 处理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拖延 谎报 20

22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不得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必要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制止无效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 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 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 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公安 监察 财政 税务 海关 价格 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遇有特殊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检查现金 实物 有价证券,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 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 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 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 审计决定 21

23 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 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或者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 ( 一 )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 ( 二 )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 三 )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四 )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五 ) 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88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同时废止 22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2011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公布,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应纳个人所得税 : 一 工资 薪金所得 ;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 ;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 ; 四 劳务报酬所得 ; 五 稿酬所得 ;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七 利息 股息 红利所得 ; 八 财产租赁所得 ; 九 财产转让所得 ; 十 偶然所得 ; 十一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 一 工资 薪金所得,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 税率表附后 )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 税率表附后 ) 三 稿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 劳务报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 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利息 股息 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免纳个人所得税 : 一 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 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 教育 技术 文化 卫生 体育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 二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 23

25 三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 津贴 ; 四 福利费 抚恤金 救济金 ; 五 保险赔款 ; 六 军人的转业费 复员费 ; 七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 职工的安家费 退职费 退休工资 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 八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的外交代表 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 九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 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 十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 一 残疾 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 二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三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一 工资 薪金所得,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 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 减除费用八百元 ; 四千元以上的, 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 财产转让所得,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 利息 股息 红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 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 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 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 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 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月计征, 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特定行业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可以实行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 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年计算, 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的, 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 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 以人民币为单位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24

26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 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 减征 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 工资 薪金所得适用 )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1 不超过 1500 元的 3 2 超过 1500 元至 4500 元的部分 10 3 超过 4500 元至 9000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 9000 元至 元的部分 25 5 超过 元至 元的部分 30 6 超过 元至 元的部分 35 7 超过 元的部分 45 ( 注 : 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 后的余额 )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1 不超过 元的 5 2 超过 元至 元的部分 10 3 超过 元至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 元至 元的部分 30 5 超过 元的部分 35 ( 注 : 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 后的余额 ) 25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 年 3 月 16 日 胡锦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以下统称企业 )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或者依照外国 ( 地区 )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 是指依照外国 ( 地区 ) 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的, 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 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的, 应当就其所设机构 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的, 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为收入总额 包括 : ( 一 ) 销售货物收入 ; ( 二 ) 提供劳务收入 ; ( 三 ) 转让财产收入 ; ( 四 ) 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五 ) 利息收入 ; ( 六 ) 租金收入 ; ( 七 )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 ( 八 ) 接受捐赠收入 ; 26

28 ( 九 ) 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 ( 一 ) 财政拨款 ; ( 二 )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 ( 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支出, 包括成本 费用 税金 损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 ( 一 )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 ( 二 ) 企业所得税税款 ; ( 三 ) 税收滞纳金 ; ( 四 ) 罚金 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 五 )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 ( 六 ) 赞助支出 ; ( 七 )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 ( 八 )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 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 ( 一 ) 房屋 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 ( 二 )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 ( 三 )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 ( 四 )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 ( 五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 ( 六 )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 ( 七 )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 ( 一 )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 ( 二 ) 自创商誉 ; ( 三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 ( 四 ) 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按照规定摊销的, 准予扣除 : ( 一 )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 ( 二 )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 ( 三 )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 ( 四 )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 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 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 该项资产的净值,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 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 27

29 ( 一 ) 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 二 ) 转让财产所得, 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 三 ) 其他所得, 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 扣除的具体范围 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企业财务 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 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 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 ( 一 )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 ( 二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 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 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 一 ) 国债利息收入 ; ( 二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三 )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 四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 可以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 : ( 一 ) 从事农 林 牧 渔业项目的所得 ; ( 二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 三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 ( 四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 五 )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 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 须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 一 ) 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 ( 二 )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28

30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 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 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 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 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 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 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 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 受让无形资产, 或者共同提供 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 确认后, 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 企业及其关联方, 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 不完整资料, 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 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 地区 ) 的企业, 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 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 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9

31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 需要补征税款的, 应当补征税款, 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 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 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 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 以机构 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 场所的,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 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 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 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 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 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并汇算清缴, 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 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 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 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 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 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 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 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和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30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2 年 6 月 29 日 江泽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廉政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 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 租赁 委托 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 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 包括原材料 燃料 设备 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 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 扩建 装修 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 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 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 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包括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需要采购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 ( 二 )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 31

33 ( 三 )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界定,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 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 包括采购人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 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 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 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 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 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 二 )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 三 )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 ( 四 )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 ( 五 )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 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 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 32

34 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 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 ( 一 ) 公开招标 ; ( 二 ) 邀请招标 ; ( 三 ) 竞争性谈判 ; ( 四 ) 单一来源采购 ; ( 五 ) 询价 ; ( 六 )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其具体数额标准,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规定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 一 ) 具有特殊性, 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二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 一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 ( 二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 三 )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 四 )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 一 )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二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三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 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 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部门预算的审批, 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33

35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 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废标 : ( 一 )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 二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 违规行为的 ; ( 三 )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 四 ) 因重大变故, 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 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 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 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 一 ) 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二 ) 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 谈判内容 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 三 )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四 ) 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 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 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 五 ) 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 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 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 一 ) 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 二 )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三 ) 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四 ) 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 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 采购预算 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 评标标准 评估报告 定标文件 合同文本 验收证明 质疑答复 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采购项目类别 名称 ; ( 二 ) 采购项目预算 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 ( 三 ) 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载明原因 ; ( 四 )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 34

36 ( 五 )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 ( 六 ) 废标的原因 ; ( 七 )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 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 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 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采购人改变中标 成交结果的, 或者中标 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 中标 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 中标 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 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 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 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 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 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和中标 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 35

37 未作处理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 一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 二 ) 采购范围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 三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 并相互监督 相互制约 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 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 ; 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 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 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 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 节约资金效果 服务质量 信誉状况 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 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控告和检举, 有关部门 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 ( 一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 二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 三 )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 ( 四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 五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六 ) 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 七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6

38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二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三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 四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 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 一 ) 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 终止采购活动 ; ( 二 ) 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 从合格的中标 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 ; ( 三 )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 给采购人 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 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 变造采购文件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成交的 ; ( 二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 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 三 ) 与采购人 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四 ) 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五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六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 一 ) 至 ( 五 ) 项情形之一的, 中标 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 有虚假陈述, 隐瞒真实情况的, 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应当及时纠正,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 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 虚报业绩, 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通报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 由该单位 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37

39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 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 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 购, 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8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 ( 一 ) 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 ; ( 二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 三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投资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 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行邀 39

41 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 ( 二 )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 ( 三 ) 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 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 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 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招标项目的性质 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 标准有规定的, 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 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 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 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 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 20 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 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0

42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 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 应当签收保存, 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 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 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 经确认无误后, 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投标人名称 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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