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財務作業及審核標準化作業手冊(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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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修訂版 行政院主計處編訂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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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言 一 本手冊適用於中央政府各機關 ( 及基金 ) 地方政府亦可參照辦理 二 本手冊制定之目的, 係為有效提升及確保政府會計工作之品質 三 本手冊旨在提供主會計人員日常擔任會計帳務處理 內部審核以及從事監辦採購事項所需之基礎資料 工作步序及至少應行注意之事項 四 本手冊係依現行主計 採購及相關法規與制度暨累積之實際工作經驗整理而成, 因此並非法規或制度之訂頒, 所列示者為主會計人員執行實務工作時, 至少宜注意之重要規定 五 本手冊之主要內容有四 : ( 一 ) 支出標準 將現行政府各項經費支出之標準, 彙集成冊, 可供各機關人員報支經費 以及會計部門處理或審核支出時之參考 ( 二 ) 原始憑證之審核 包括列示每一種原始憑證必備之要件 以及審核時應注意及退 補事項, 可供主會計人員執行原始憑證內部審核工作之參考 ( 三 ) 記帳憑證之審核 針對集中支付機構之記帳憑證, 包括列示每一種憑證必備之要件 以及審核時應注意或必須相互勾稽之事項, 可供主會計人員填寫及審核記帳憑證之參考 ( 四 ) 監辦採購 分為會簽 開標及決標 驗收等三階段, 列示主會計人員參與採購監辦時, 至少宜注意之重要事項 此三階段之監辦工作參考表, 專供主會計部門內部工作使用, 以工作底稿格式呈現, 可單獨抽印, 供參與監辦採購之主會計人員攜至現場記錄監辦過程使用, 但各主會計單位可依業務繁簡情形, 酌予增減項目, 或自由選擇是否採用 六 本手冊之全文同時登載於主計處全球資訊網 ( 網址 政府會計 / 內部控制與審核 ) 及全國主計網 ( 網址為 備供需用者自行下載使用 七 本手冊須配合法規或制度之修 ( 或增 ) 訂, 定期更新版本 此項更新工作由行政院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負責, 因此各機關或單位若遇有其主管之相關法規或制度修 ( 或增 ) 訂時, 請將副本抄送該中心, 以備供隨時更新本手冊之用 該中心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 鍾編審秀英,(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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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錄 第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 一 人事費 ( 一 ) 薪給... 1 ( 二 ) 年終獎金 ( 三 ) 考績獎金 ( 四 ) 加班值班費 ( 五 ) 退休金 ( 六 ) 撫卹金 ( 七 ) 上下班交通費 ( 八 ) 休假補助費 ( 九 ) 結婚 生育 喪葬補助 ( 十 ) 子女教育補助 ( 十一 ) 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 十二 ) 福利互助結算金 二 業務費 ( 一 ) 出席費 ( 二 ) 講座鐘點費 ( 三 ) 國內出差旅費 ( 四 ) 大陸地區旅費 ( 五 ) 國外旅費 ( 六 ) 教育訓練費 ( 七 ) 稿費 ( 八 ) 兼職費 ( 九 ) 通訊費 ( 十 ) 國外專業顧問費 ( 十一 ) 特別費 ( 十二 ) 公共關係費 ( 十三 ) 文康活動費 ( 十四 ) 會費 ( 十五 ) 短程車資 ( 十六 ) 運動競賽裁判費 ( 十七 ) 員工健康檢查費 ( 十八 ) 房屋建築養護費 ( 十九 ) 車輛及辦公器具養護費 ( 二十 ) 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

6 ( 二十一 ) 委辦費 三 設備及投資 ( 一 ) 土地 ( 二 ) 房屋建築及設備費 ( 三 ) 公共建設及設施費 ( 四 ) 機械設備費 ( 五 ) 運輸設備費 ( 六 ) 資訊設備費 ( 七 ) 雜項設備費 ( 八 ) 權利 ( 九 ) 投資 四 獎補助費 ( 一 ) 對地方政府之補助 ( 二 ) 對團體及個人之捐助 第貳篇原始憑證之審核 一 原始憑證種類 二 原始憑證審核程序 ( 一 ) 外來憑證 統一發票 ( 二 ) 外來憑證 收據 ( 三 ) 外來憑證 支出機關分攤表 ( 四 ) 內部憑證 各類具領清冊 ( 五 ) 內部憑證 員工加班費具領清冊 ( 六 ) 內部憑證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 七 ) 內部憑證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 八 ) 內部憑證 員工薪俸 ( 九 ) 內部憑證 短程車資 ( 十 ) 內部憑證 各項申請表 (1)- 進修人員學分補助費申請表 ( 十一 ) 內部憑證 各項申請表 (2)- 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 ( 十二 ) 內部憑證 各項申請表 (3)- 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 三 與原始憑證審核有關之解釋令函 第叁篇記帳憑證之審核 一 付款憑單之審核步驟 二 轉帳憑單之審核步驟 三 支出傳票之審核步驟 四 收入傳票之審核步驟 五 轉帳傳票之審核步驟

7 六 轉帳憑單電子支付之審核步驟 七 付款憑單電子支付之審核步驟 第肆篇採購監辦之注意事項 一 機關主會計單位監辦採購注意事項 二 ( 主計機構名稱 ) 監辦採購案件參考表 簽辦階段 開標及決標階段 驗收階段 三 與監辦採購有關之解釋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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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壹篇 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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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 人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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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一 ) 人事費 - 薪給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 ( 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 ( 一 ) 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 ( 年功俸 ) 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 第 3 條 ) ( 二 ) 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至其復職 撤職 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停職 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 在未確定死亡前, 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 第 21 條 ) 二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職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政務人員給與 務 單位 : 新台幣元 月 支 數 額 月 俸公 費合 計 行政 司法 考試 監察四院院長 92, , ,080 行政 司法 考試 監察四院副院長 92, , ,080 各部部長及其相當職務 92,480 92, ,960 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之人員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之人員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待遇支給 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人員待遇支給 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人員待遇支給 註 :1. 表列除院長公費係按法定給與 倍計算外, 其餘月俸 公費係按法定給與 倍計算 2.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二 ) 薪俸部分 1

14 1. 公務人員俸額表 單位 : 新台幣元 委任薦任簡任俸點教育 警察人員第一職等第二職等第三職等第四職等第五職等第六職等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薪 ( 俸 ) 額 四 51,480 三 51,480 51, 五 50,835 三 50,835 二 50, 五 50,190 四 50,190 二 50,190 一 50, 四 48,250 三 48,250 一 48,250 三 48, 三 46,960 二 46,960 五 46,960 二 46, 七 45,665 二 45,665 一 45,665 四 45,665 一 45, 六 44,375 一 44,375 五 44,375 三 44, 五 43,080 五 43,080 四 43,080 二 43, 四 41,790 四 41,790 三 41,790 一 41, 六 40,500 三 40,500 三 40,500 二 40, 五 39,205 二 39,205 二 39,205 一 39, 六 37,915 四 37,915 一 37,915 一 37, 五 35,330 三 35,330 五 35, 六 34,360 四 34,360 二 34,360 四 34, 十 33,390 五 33,390 三 33,390 一 33,390 三 33, 九 32,425 四 32,425 二 32,425 五 32,425 二 32, 八 31,455 三 31,455 一 31,455 四 31,455 一 31, 七 30,485 二 30,485 五 30,485 三 30, 六 29,515 一 29,515 四 29,515 二 29, 八 28,545 五 28,545 五 28,545 三 28,545 一 28, 七 27,580 四 27,580 四 27,580 二 27, 八 26,610 六 26,610 三 26,610 三 26,610 一 26, 七 25,640 五 25,640 二 25,640 二 25, 六 24,670 四 24,670 一 24,670 一 24, 五 23,700 三 23,700 五 23, 四 23,055 二 23,055 四 23, 三 22,410 一 22,410 三 22, 二 21,765 五 21,765 二 21, 六 21,120 一 21,120 四 21,120 一 21, 五 20,470 五 20,470 三 20, 四 19,825 四 19,825 二 19, 三 19,180 三 19,180 一 19, 二 18,535 二 18, 六 17,890 一 17,890 一 17, 五 17,240 五 17, 四 16,595 四 16, 三 15,950 三 15, 二 15,305 二 15, 一 14,660 一 14, 七 14, 六 13, 五 13, 四 12, 三 12, 二 11, 一 11, 各等級俸點折算俸額之數額係分段累計 : 按其應得俸點在 160 點以下之部分每俸點按 70.5 元折算 ;161 點至 220 點之部分每俸點按 45.5 元折算 ;221 點以上之部分每俸點按 64.6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各職等粗線以下為本俸, 粗線以上為年功俸 3.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2

15 2. 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職員薪給表 單位 : 新台幣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第一職等 第二職等 第三職等 第四職等 第五職等 第六職等 第七職等 第八職等 第九職等 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 第十二職等 第十三職等 第十四職等 四 97,155 三 97,155 97,155 五 93,740 三 93,740 二 93,740 五 92,765 四 92,765 二 92,765 一 92,765 四 90,455 三 90,455 一 90,455 三 90,455 三 88,595 二 88,595 五 88,595 二 88,595 七 86,845 二 86,845 一 86,845 四 86,845 一 86,845 六 84,025 一 84,025 五 84,025 三 84,025 五 82,280 五 82,280 四 82,280 二 82,280 四 79,670 四 79,670 三 79,670 一 79,670 六 76,265 三 76,265 三 76,265 二 76,265 五 74,080 二 74,080 二 74,080 一 74,080 六 71,340 四 71,340 一 71,340 一 71,340 五 63,885 三 63,885 五 63,885 六 62,475 四 62,475 二 62,475 四 62,475 十 61,085 五 61,085 三 61,085 一 61,085 三 61,085 九 59,430 四 59,430 二 59,430 五 59,430 二 59,430 八 58,030 三 58,030 一 58,030 四 58,030 一 58,030 七 56,105 二 56,105 五 56,105 三 56,105 六 54,225 一 54,225 四 54,225 二 54,225 八 52,835 五 52,835 五 52,835 三 52,835 一 52,835 七 50,430 四 50,430 四 50,430 二 50,430 八 48,770 六 48,770 三 48,770 三 48,770 一 48,770 七 46,995 五 46,995 二 46,995 二 46,995 六 45,530 四 45,530 一 45,530 一 45,530 五 42,430 三 42,430 五 42,430 四 41,570 二 41,570 四 41,570 三 40,760 一 40,760 三 40,760 二 40,115 五 40,115 二 40,115 六 39,470 一 39,470 四 39,470 一 39,470 五 38,000 五 38,000 三 38,000 四 37,355 四 37,355 二 37,355 三 36,710 三 36,710 一 36,710 二 35,845 二 35,845 六 35,200 一 35,200 一 35,200 五 34,490 五 34,490 四 33,845 四 33,845 三 33,200 三 33,200 二 32,555 二 32,555 一 31,910 一 31,910 七 31,200 六 30,745 五 30,290 四 29,835 三 29,380 二 28,925 一 28,470 說明 : 一 適用對象 : 財政部國際資金室 財稅資料中心 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國際合作處 工業局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國際貿易局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前台灣省政府資訊中心 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 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等機關仍適用原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類型支給待遇之人員 二 上列各該機關首長職務加給按其職等照一般公務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數額支給, 其餘主管人員數額如下 : 副首長 21,220 元 ( 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 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副首長 9,710 元 ), 一級主管 8,960 元 副主管 6,370 元, 二級主管及相當委任第五 薦任第六職等主管 4,430 元 三 原經獲得貸款購置住宅者, 其貸款利息, 依行政院之規定辦理 四 各該機關人員之保險費 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費等仍應依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待遇之數額計算 五 直轄市政府得視財務狀況及內部需要自行減成支給 六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3

16 3. 雇員薪額表 單位 : 新台幣元 薪 別 薪點 月支總額 十六 ,825 十五 ,180 十四 ,535 十三 ,890 年 十二 ,240 十一 ,595 十 ,950 九 ,305 功 八 ,660 七 ,010 六 ,555 薪 五 ,100 四 ,645 三 ,190 二 ,735 一 ,280 本 四 ,270 三 ,905 二 ,545 薪 一 ,180 註 :1. 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 本薪部分 (140~155 點 ) 每點按 72.7 元折算 ; 年功薪部分 160 點每點按 70.5 元折算 ;161 點 ~220 點, 每點按 45.5 元折算 ; 221 點以上, 每點按 64.6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17 4. 技工工友工餉表 單位 : 新台幣元 技 術 工 友普 通 工 友薪 點月支數額 二 ,445 年功餉一 ,930 九 ,420 八 本 ,905 七二 ,390 年功餉六一 ,880 五 十一 ,365 四 十 本 ,855 三 九 ,340 二 餉 八 ,825 一 七 ,315 六 ,800 五 ,290 四 ,775 三 ,260 二 餉 95 9,750 一 90 9,235 註 :1. 薪點折算工餉之數額, 一律按每點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三 ) 加給部分 1.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號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第 5 條 第 5 條之 1 第 12 條條文 ) (1)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 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一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2)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並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18 三年內, 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 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 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 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5 條 ) (2) 配合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 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 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 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 職務調動 ( 升 )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第 5 條之 1) (3)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 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 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 在職務列等範圍內, 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 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 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 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 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 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 進修 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 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 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 ; 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 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 指扣除例假日後, 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 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 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 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 得併計工作日 ; 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 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 第 12 條 ) 6

19 2.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單位 : 新台幣元 官等職等級別月支數額簡任( 派) 14 第 1 級 35, ,510 第 2 級 12 25, 第 3 級 16,660 9 第 5 級 8, , 第 4 級 11,400 薦任( 派) 7 第 6 級 4, ,090 委任 ( 派 ) 5 第 7 級 3,630 註 :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3.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一 ) 單位 : 新台幣元 官等職等月支數額簡任( 派) 14 39, , , , ,080 薦任( 派) 9 25, , , ,180 委5 18, ,530 任3 17,310 ( 派2 17,250 ) 1 17,190 7

20 適用對象 原適用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 人員 註 :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 雇員月支 17,190 元, 技工月支 14,940 元, 工友月支 14,660 元 3. 本表自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地域加給表單位 : 新台幣元服務山僻地區地區偏遠地區級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服務於山地服務於山地或平服務於山地支或平地偏遠地偏遠地區, 由或平地偏遠地區, 由服務服務處所至最近地區, 由服務各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處所至最近機給公共汽車招或火車站須步行公共汽車招關呼站或火車路程, 在 15 公里呼站或火車學站須步行路以上而未滿 35 公站須步行路校程, 山地地區里者 程, 在 35 公公對未滿 15 公里里以上者 教者或平地偏員遠地區在 5 公工象里以上而未地滿 15 公里者 域基本 3,000 4,000 6,000 加數額給年資加成 ( 服 10% 20% 30% 表務山僻 離島地區年資加成, 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右列比例為限 ) 8

21 4. 地域加給表 ( 續一 ) 單位 : 新台幣元 服務地區 山僻地區 高山地區 級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支給對象 服務於海拔服務於海拔服務於海拔 1,000 公尺 2,001 公尺 2,501 公尺至 2,000 公至 2,500 公至 3,000 公尺地區之人尺地區之人尺地區之人員 員 員 服務於海拔 3,001 公尺以上地區之人員 ( 中央氣象局玉山氣象站 ) 基本數額 1,000 2,000 4,000 8,000 年資加成 ( 服務山僻 離島地區年資加成, 每服務滿 1 年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右列比例為限 ) 10% 10% 20% 30% 9

22 4. 地域加給表 ( 續二 ) 單位 : 新台幣元 服務離島地區地區級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支服務於馬公 湖服務於虎井 桶服務於東吉 花服務於東沙 南西 白沙 西嶼 ( 漁盤 吉貝 鳥嶼 東嶼坪 西沙 彭佳嶼 目給翁島 ) 小門等離島嶼 員貝 大嶼坪 綠島 西斗嶼 大小金門 馬祖 東引地區之人員 倉 望安 七吉 蘭嶼等離島島 烏坵嶼 東對美 龜山島 琉地區之人員 椗島 北椗島 球鄉等離島地東莒島等離島地象區之人員區之人員 基本數額 4,500 5,500 7,500 9,500 年資加成 ( 服 10% 10% 20% 30% 務山僻 離島地區年資加成, 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右列比例為限 ) 一 本表依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 13 條規定訂定 二 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員工 ; 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 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 三 本表各地區之基本數額僅能擇一支給, 惟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與高山地區競合時, 其基本數額得合併支給, 但年資加成部分, 僅能擇優支給 ; 另改支後基本數額如有差額, 准予補足 四 本表自民國 79 年 7 月 1 日起算, 每服務當地時間滿 1 年, 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本表所列各級最高比例為限 ; 其服務於本備表各山僻 離島地區之年資得合併採計五 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 山地地區 者, 係以臺北縣烏來鄉 宜蘭縣大同鄉 南澳鄉 桃園縣復興鄉 新竹縣尖石鄉 五峰鄉 苗栗縣泰安鄉 臺中縣和平鄉 南投縣信義鄉 仁愛鄉 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縣茂林鄉 桃源鄉 三民鄉 屏註東縣三地門鄉 霧臺鄉 瑪家鄉 泰武鄉 來義鄉 春日鄉 獅子鄉 牡丹鄉 臺東縣延平鄉 海端鄉 達仁鄉 金峰鄉 蘭嶼鄉 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 卓溪鄉等 30 個臺灣地區山地 ( 原住民 ) 鄉為限 六 花蓮 台東地區人員原支東台加給每月 630 元, 予以凍結, 爾後不再調整 已支山僻地區 離島地區基本數額及年資加成者, 不得再支給東台加給 七 表列基本數額係視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 交通狀況 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 八 原 戰地加給 已納入地域加給離島地區第四級內支給 10

23 三 聘用人員之薪給標準依據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辦理 ( 一 )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 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 員額 期限及報酬, 應詳列預算, 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 解聘時亦同 ( 第 3 條 ) ( 二 ) 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薪職俸等點酬點報聘用人員 職責程度所具專門知能條件 報薪酬點 附 註 十三等 十二等 十一等 一至五階 一至六階 一至六階 670 至 至 至 648 在政策指示下, 運用甚為廣泛之學識暨卓越之經驗獨立判斷, 領導高級技術人員, 辦理技術方面甚艱鉅具有國家性意義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或研究業務 在政策或行政指示下, 運用頗為廣泛之學識暨豐富之專業經驗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艱鉅涉及國家性意義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在行政指示下, 運用較為廣泛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艱鉅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對擬任工作之專門科學技術有特殊研究及成就, 聲譽卓著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聘用人員應具有本表所 760 列相當職等之專門知條 730 件之一 聘用人員依照本表支給 670 報酬, 其比照支給報酬 714 之薪點, 最高不得超過 692 本機關副首長職位之薪 670 點 本表薪點折合率另以命令規定, 如情形確屬特殊, 其折合率得視實際需要陳明具體理由, 專案報院核定 11

24 十等九等 一至六階 一至七階 472 至 至 520 在重點監督下, 運用非常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最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在重點監督下, 運用極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甚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八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3.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25 八等 一至七階 376 至 472 在重點或一般監督下, 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 ; 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七等六等 一至七階 一至七階 328 至 至 376 在重點或一般監督下, 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在一般監督下, 運用較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最複雜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者 2.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大學畢業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四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標準 (97 年版 ) ( 一 ) 營業基金 :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依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及有關規定標準編列,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依行政院核 13

26 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現行待遇標準編列 各事業董 ( 理 ) 監事及總經理 ( 局長 ) 報酬一律列入管理部門 ; 副總經理 ( 副局長 ) 報酬, 按其主管業務性質, 列入有關部門 ( 二 ) 營業基金以外之其他基金 : 編制內員工應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之規定編列 ; 約 ( 聘 ) 僱人員酬金按核定薪點編列 五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孝字第 A 號函修正 ) ( 一 ) 業權基金 :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行政院台 80 人政肆字第 號函核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及相關規定辦理 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 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 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 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 第 9 點 ) ( 二 ) 政事基金 : 準用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 第 25 點 ) 六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 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 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 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 擬訂待遇標準, 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 提請各事業董 ( 理 ) 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未設董 ( 理 ) 事會者, 由主管機關核定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 ( 董事長 總經理 ) 之待遇標準, 得在不超過直屬上級機關首長待遇範圍內, 由主管機關依據企業規模 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 並報行政院備查 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 二 )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七 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扣押命令 ) ( 一 ) 扣押金額 :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 包括薪俸 獎金 津貼 補助費 研究費 等在內 ) 三分之ㄧ ( 二 ) 法律規定禁止執行者 : 1. 公務員請領退休金 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 條 ), 公教人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亦不得扣押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8 條 ) 2.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扣押 ( 14

27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 ) 3. 軍人請領保險給付金 撫卹金之權利, 不得扣押 轉讓或擔保 ( 軍人保險條例第 21 條 軍人撫卹條例第 5 條 ) 4. 上開退休金 撫卹金 保險金存入銀行後, 則視為一般債權, 可以執行 5.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 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著作權法第 20 條 ) 6.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 ) 八 解釋令函 ( 一 ) 鄉鎮市民代表會兼任人事管理員 ( 會計員 ), 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 義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2 年 4 月 4 日局給字第 號函轉有關研商 各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公所 ( 未 ) 設清潔隊 托兒所 圖書館等機關之 ( 兼任 ) 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會議結論二之規定 各鄉 ( 鎮 市 )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之清潔隊隊長 托兒所所長 圖書館管理員等編制內主管職務, 應屬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 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是以, 經核派兼任依各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各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會計員或人事管理員職務者, 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 二 )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人員, 由首長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之人 數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各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人員, 由首長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之人數, 於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數後, 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上開規定之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 應依各機關各年度核實編列之預算員額為準, 不因年度中人員異動而變動 惟年度中經權責機關同意增列預算員額時, 則應重行核實計算 ( 三 ) 因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致主管職務列等調降之主管人員, 其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規定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1. 主管人員於 96 年 5 月 17 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修正生效以後, 因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致調降職務列等, 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其差額, 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但嗣後調任其他機關者, 不得繼續支領是項差額 2. 所稱待遇差額併銷內涵, 係指因政府年度軍公教人員通案調整待遇而 15

28 增加之俸給數額, 暨其因職務調動 ( 升 ) 考績晉級 升等所增加之俸給數額, 均計入併銷內涵 3. 至於主管人員於 96 年 5 月 17 日前, 配合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 並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 嗣於 5 月 17 日以後, 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又於該規定所定 3 年期間期滿後, 基於衡平考量以適度保障其權益, 得依前 2 點規定辦理 九 主計長信箱派駐外島之支援人員可否支領地域加給問題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依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備註說明 2, 地域加給支給對象以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員工 ; 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 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 故可參酌上開規定辦理, 如仍有疑義, 請洽詢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主計處 處會三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 加給及其他給與,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簽收 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 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 戶籍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並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 第 19 點 ) 二 參考作法 ( 註 :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薪給部分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薪俸清冊 ( 含公保 健保 勞保 退撫基金 離職儲金 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其中正式職員部分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部分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 16

29 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及機關代收款專戶 ( 二 ) 員工保險費及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及離職儲金, 由人事或總務 ( 經辦 ) 單位 ( 或相關權責單位 ) 依規定核算並編製政府負擔部分及員工自行負擔部分明細表, 送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 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 由出納單位逕行繳納 ( 三 ) 員工房貸 員工借支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送請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四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7

30 ( 二 ) 人事費 - 年終獎金壹 法令依據 一 九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 慰問金 ) 發給注意事項 公務機關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 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 二 ) 發給名稱及對象 1. 年終工作獎金 :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 ( 含技警工友 ), 及於 95 年中退休 ( 役 職 ) 資遣 死亡人員 2. 年終慰問金 : 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 役 職 ) 人員 (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 及按月致送終身俸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 三 ) 發給標準 1. 年終工作獎金 (1) 公務機關特任人員以月俸及公費 2 項 ( 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 簡任第 14 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 主管人員及 95 年 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 1 項之合計數發給 ; 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一 )( 詳第 7 頁 ) 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 ( 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 ) 標準計發 (2) 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 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 A. 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 以月支單一薪給標準計發,95 年 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 1 項之合計數發給 B. 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 專業加給 2 項,95 年 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 1 項之合計數發給 C. 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 評價職位人員, 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3)9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發給 1 個半月 (1.5 個月 ) 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95 年 2 月 1 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 如同年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 ( 例如在 11 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 在 7 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六發給, 餘類推 95 年 12 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 ), 並均以 95 年 12 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 95 年年中退休 ( 役 職 ) 人員 ( 含支領一次退休金 退職金 退伍金人員 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 替代役退伍人員 ) 及資遣 死亡人員, 按 95 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依在職最後 1 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 由原服務單位辦理 ( 例如 95 年 1 月份退休人員, 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 餘類推 ) 18

31 (4)95 年 12 月份職務異動之現職人員或 95 年退休 ( 役 職 ) 資遣 死亡之 人員, 其在職最後一個月份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 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5)95 年內因職務異動致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者, 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 前二目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 如有競合情形時, 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95 年 12 月份到職且於當月 31 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A.95 年年中未曾在職者, 應依 12 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 1.5 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B.95 年年中曾在職者, 則依本注意事項 ( 六 ) 之 1. ( 詳第 21 頁 ) 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8)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 A.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 95 年 12 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 1.5 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 ; 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 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 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 以 1 個月計算, 至 12 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 31 計算 ( 例如日薪 982 元,1 月至 12 月間計在職 183 日, 其 95 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 26,637 元 計算方式如下 : 日薪 個月 7/12) B.95 年 12 月份到職且於當月 31 日前離職,95 年年中未曾在職者, 依 12 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 1.5 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 年終慰問金 (1) 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終身俸者, 照現任總統副總統月俸一項, 計算發給 1.5 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軍職退休俸 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 半俸 (2)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 教育月退休金 俸額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 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 1.5 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 薪額 86 1 軍職 A. 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 85 2 教育 退休俸 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 半俸 依其支領之月 退 休 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月 退 休 金 19

32 86 1 軍職 B. 民國 84 年 7 月 2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員, 85 2 教育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 :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 (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 滿 15 年者, 給與百分之七十五, 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 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 ( 已滿半年, 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 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 (A) 例如軍職人員於 95 年 8 月 1 日退休,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 22 年 7 個月, 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為 40,175 元為例, 其九十五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20,841 元 計算方式如下 : 40,175 元 1.5 個月 83% 5/12 (B) 例如公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16 日退休,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 31 年 1 個月, 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 40,500 元為例, 其 95 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23,034 元 計算方式如下 : 40,500 元 1.5 個月 91% 5/12 (C) 例如教育人員於 95 年 8 月 1 日退休,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為 31 年, 退休時薪額為 40,500 元為例, 其 95 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23,034 元 計算方式如下 : 40,500 元 1.5 個月 91% 5/12 (3)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 其發給標準, 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 1.5 個月發給 至於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 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 不得重領兼領 (4)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按其兼領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 四分之三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5)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依支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6) 轉 ( 再 ) 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任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者, 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 現為 31,200 元 ), 由當事人就退休 ( 伍 職 ) 軍公教人員 年終慰問金 或所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 政府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之 年終工作獎金 ( 或相當性質之給與 ) 擇一支領 3. 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 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重領或兼領 : (1) 依據 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 再任有給之公職, 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 現為 31,200 元 ), 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 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20

33 (2)95 年 12 月 31 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擔任公職, 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依同條項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擔任各機關 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 司機 技工 工友或工人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 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 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 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3) 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再擔任各機關技工 工友或臨時工,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 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 四 ) 發給時間農曆春節 10 日前 (96 年 2 月 8 日 ) 一次發給 ; 惟軍職人員 ( 含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 ) 部分, 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 五 ) 發給單位 1.95 年 12 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 以 95 年 12 月 31 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2.95 年 12 月 2 日至同年月 31 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 六 ) 年資採計 1. 軍公教人員 95 年 12 月仍在職者, 不論其 95 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 依下列規定, 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 95 年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 按比例發給 ; 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 予以合併計算, 並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 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 以 1 個月計算 : (1) 各級機關學校調 ( 轉 ) 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 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依本注意事項 ( 二 ) 之 2.( 詳第 18 頁 ) 支領軍職退休俸 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 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 如於 95 年 12 月 1 日以前辭職, 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 新進現職人員, 原為臨時 額外 聘用 約僱人員 職務代理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 留職停薪人員 ( 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 替代役人員 ) 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依在職最後 1 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 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 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 ; 結訓後在 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 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 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 因病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 許其 21

34 復職, 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全額發給 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4. 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 其年終工作獎金 ( 含薪俸 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 ) 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 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 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 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 再按停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 七 )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 ( 含另予考績 ) 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 1.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累積記過達 1 次或累積曠職達 3 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2.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累積記過達 2 次或累積曠職達 4 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3. 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累積記過達 3 次或記 1 大過或年終考績 ( 含另予考績 ) 列丙等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 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4. 各機關學校臨時 額外 約聘僱 職務代理人及教師, 得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 參照前三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八 )95 年 12 月 1 日以前應徵服兵役 替代役人員, 其年終工作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 95 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 九 ) 考試錄取分發 ( 配 ) 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 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 十 )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十一 )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 於 95 年中辭職轉任或奉 ( 商 ) 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 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奉 ( 商 ) 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 95 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十二 )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 於 95 年中奉 ( 商 ) 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計支 ( 十三 )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十四 )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 於 95 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 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 95 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十五 )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 於 95 年中調返國內, 並派至適用本 22

35 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計支 ( 十六 ) 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 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 應於春節 10 日前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 十七 ) 各機關臨時 額外 聘用 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 依其月支 ( 或日支 ) 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但依 95 年促進就業相關措施 進用 人員, 不適用本規定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主計處 處會三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 加給及其他給與,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 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簽收 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並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 第 19 點 ) 二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清冊 ( 含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掣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 二 )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由出納單位依規定代扣, 送請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三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23

36 ( 三 ) 人事費 - 考績獎金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 ( 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 ( 一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1.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2. 另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 1 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3. 專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平時有重大功過時, 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3 條 ) ( 二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 1. 甲等 :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 :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丙等 : 留原俸級 4. 丁等 : 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 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 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7 條 ) ( 三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 列甲等者, 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列丙等者, 不予獎勵 ; 列丁等者, 免職 ( 第 8 條 ) ( 四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 : 1. 平時考核 : 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 專案考績, 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 (1) 一次記二大功者,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 不再晉敘俸級, 改給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 ( 第 12 條 )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 24

37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主計處 處會三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 加給及其他給與,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簽收 如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並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考績獎金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 第 19 點 ) 二 參考作法 ( 註 :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考績獎金部分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考績獎金清冊 ( 含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 二 )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由出納單位依規定代扣, 送請會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三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 25

38 ( 四 ) 人事費 - 加班值班費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一 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97 年版 ) ( 一 ) 定義 : 凡各機關 學校法定編制人員 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 以及民意代表助理等員工超時加班 不休假加班及值班等屬之 ( 二 ) 預算計列標準 :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核實計列 二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96 年版 ) 執行標準 : 1.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執行 2. 各機關對於加班費之支給, 應嚴控及加強查核, 並依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所定標準核實執行 3. 各機關員工超時工作加班所需經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超時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並應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 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4. 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膳食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三 行政院規定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支給要件 : 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 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 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 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 二 )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 依下列公式計之 1. 職員 : 主管部分 : 主管職務加給 + 月支薪俸 + 專業加給 240 非主管部分 : 月支薪俸 + 專業加給 約聘僱人員 : 月支單一薪酬 技工 工友 : 月支工餉 + 專業加給 + 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 240 ( 三 )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 不另支給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39 號函修正 註 : 該函修正加班補休改以 時 為計算單位, 不須累積至 4 小時始得補休 ) ( 四 ) 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 應訂定管制要點加強查核, 不得浮濫, 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 應嚴予議處 ( 五 )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管制規定 : 1.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應由其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 或搶救重大災難, 或為應季節性 週期性工作, 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得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70 小時為上限, 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 70 小時, 上開專案加班均需報經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 所稱主管機關, 係指中央各部會處局署 省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 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 飛航管制人員 氣象觀測人員 法官 檢察官 紀錄書記官 機場 ( 港口 ) 檢疫人員及關務人員之專案加班, 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 惟仍 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修正 註: 該函修正放寬申請專案加班案件核定權責機關 ) 3. 各機關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 除前款但書所列各類人員外, 均不另支加班費, 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 六 ) 各機關技工 工友宜採行彈性上班, 調整其工作期間 ( 如上午 7 時至下午 4 時 ), 儘量避免加班, 並加強職員自我服務 又駕駛之加班, 亦應從嚴管制 四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標準 (97 年版 ) 加班誤餐費 ( 加班費 ): 應確為趕辦具有時間性重要業務者, 依業務需要從嚴編列, 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班費, 最高以不超過 95 年度決算數或 96 年度預算數從低為原則, 如經參酌業務量及考績晉級等因素有增加編列之需要, 應詳加說明 五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孝字第 A 號函修正 ) 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 應於離退 6 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 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 其離退 6 個月前, 非確有必要, 不得申請加班 六 國營事業機構員工加班費管制案 ( 一 ) 研商國營事業加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孝一字第 號函 ) 27

40 1. 各事業單位員工加班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4 月 17 日局給字第 號函 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並落實加班費之控管 2. 各事業 95 年度預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班費, 應依 93 年度決算並參酌營運量 考績晉級等因素核實編列 3. 各事業員工加班, 應經覈實指派, 始得報支加班費或補休 ; 各部門加班情形應加強查核, 加班費管控成果列為年度考核參據 4. 各事業應確實檢討改進工作流程及人力配置, 以減少加班之情形, 如確有必要加班, 亦宜鼓勵員工以選擇補休假方式辦理 ( 二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為體恤各國營事業屆齡退休人員, 其退休前六個月, 工作指派應以技術 經驗傳承或指導後進為主, 非確有必要, 不予延長工作時間, 若因業務確需加班, 應經專案簽報事業主持人核定, 至其加班費之請領, 請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 勞動基準法 ( 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第 24 條 ) ( 一 )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二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三 ) 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註 : 第 32 條第 3 項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八 解釋令函 ( 一 ) 兼辦業務之加班費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九十局給字第 號函 ) 奉派兼辦業務者, 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酬勞, 其在兼辦機關因業務需要加班時, 同意請領加班費 ; 至其加班費計支標準, 應依本職俸給標準計算, 在其加班事實發生之兼辦業務機關支領 ( 二 ) 各機關職員因業務需要經主管覈實指派超過加班時數限制以外之加班, 不得支領加班費, 惟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查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 五 ) 規定 : 1.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申請專案加班, 28

41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70 小時為上限 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 70 小時者, 需專 案報經主管院核定後始得支給 各機關職員於前開( 五 ) 規定 時數限制 內之加班, 得支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假, 至因業務需要經主管覈實指派超過上開時數限制之加班, 不得支領加班費, 惟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 ( 三 ) 各機關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之加班費支給之適用規定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企字第 號函 ) 1. 查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定, 工友之 加班事項, 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釋例 ; 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 復查前開行政院函規定略以, 各機關工友加班費支給標準, 以每小時為單位, 按月支工餉 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 除以 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 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 自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起, 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3.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4. 基上, 工友之加班費支給, 除依前開院函之規定, 計算其每小時之支給標準外,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加成給與 ( 四 ) 機關代辦經費之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機關代辦經費編列之加班費, 加班所需經費不受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八成 之限制 ( 五 ) 工程管理費及中央補助款之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應之加班費及中央補助款透列預算後導致加班費預算數大於可支用數額部分, 加班所需經費不受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八成 限制, 並請各機關配合業務需要本撙節原則辦理 ( 六 )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日間清潔人員可否支領點心費及已支領加班費可否再支領誤餐費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 前經行政院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臺八十二人政肆字第 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 有關部分鄉 鎮 縣 ( 省 ) 轄市 ( 或部分地區 )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 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 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 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 且各機關員工於日間工作期間均未有核發點心費之規定, 本案日間清潔人員尚不宜核發點心費 另已支領加班費可否再支領誤餐費一節, 經查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暨 縣 ( 市 ) 各機關單位執行要點, 目前均無得支領誤餐費之規定, 爰此, 已支領加班費自不得再支領誤餐費 ( 七 ) 加班所需經費不得超過各該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 行政院 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修正 ) 29

42 各機關原編預算數如有不敷支應者, 得由人事費項下其他二級用途別科目勻 支, 惟有關超時加班之核派, 仍應依業務實際需要及落實控管機制辦理, 至 加班費支給標準亦應依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頒 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修正規定 辦理, 超時加班所需經費, 除經 報院奉准放寬限制者外, 其餘均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超時加班費實支數 之八成 ( 八 ) 進駐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簡任主管人員得依實際加班時數報支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自 93 年度開始, 各部會進駐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簡任主管人員得依實際加班時數報支加班費, 不受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五 ( 三 ) 不另支加班費規定之限制 其中風災並以 中央災害應變作業要點 規定之一級開設時間為準 ( 九 ) 地域加給不列計加班費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地域加給為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 非屬工作給付之對價, 不宜列為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九 主計長信箱回復 ( 一 ) 國軍志願役軍職人員值勤 ( 日 ) 得否支領誤餐費問題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四字第 號 ) 查行政院 78 年 1 月 4 日台 78 人政肆字第 號函釋, 值班 值勤 值日 ( 夜 ) 等工作性質與加班不同 復查行政院 88 年 1 月 14 日台 88 忠授四字第 號函核定之 國軍人員誤餐費 加班夜點費支給規定 第 2 點規定 : 本規定所稱誤餐費, 係指因趕辦公務留在辦公室內加班或因當日往返之短程出差, 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者, 核發之費用 及第 5 點規定 : 本規定所稱夜點費, 係指自 18 時起, 連續加班 ( 值勤 ) 滿 4 小時以上者, 核發之費用, 按前述規定, 有關國軍志願役軍職人員值勤, 僅得依上開支給規定第 5 點, 自 18 時起, 連續值勤滿 4 小時以上者, 核發夜點費 ( 二 ) 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之執行疑義 (93 年 8 月版 #584 主計月刊 主計長信箱 ) 1. 查行政院 91 年 12 月 12 日院授主會字第 號函頒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對於加班費支給之審核, 規定業務單位應負責管制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合規定, 人事單位應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 加班時數 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復查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規定,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應由其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依據前揭規定, 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 係指審核加班是否經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而非以經機關人事單位事先核准備查為必要 30

43 ( 三 ) 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4 年 6 月 12 日 84 局給字第 號函示略以, 各機關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準此各機關值班或彈性上班跨越用餐時間, 均不宜提供便當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加班人員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 敘明事由及起訖時間, 陳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 每月加班費之結報, 應由清冊編製單位填具加班清冊並檢具加班申請書,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31

44 ( 五 ) 人事費 - 退休金壹 法令依據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一 ) 公務人員退休法 ( 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640 號令修正 ) 1.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 (1) 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2) 任職滿 25 年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0 歲 ( 第 4 條 ) 2. 公務人員任職 5 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命令退休 : (1) 年滿 65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5 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 但至多為 5 年 ( 第 5 條 ) 3. 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 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 15 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下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 : (1) 一次退休金 (2) 月退休金 (3)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4)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5)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任職 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 尾數不滿 6 個月者, 給與 1 個基數, 滿 6 個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公務人員於年滿 55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任職 1 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 35 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公務人員年齡未滿 50 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 或年滿 65 歲而延長服務者, 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本法修正公布前 (84.7.1) 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 不在此限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 第 6 條 ) 4.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依下列規定加發 : 32

45 (1)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 每一基數加發 1 個月本人實物代 金, 另並一律加發 2 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2)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十足發給 (3) 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 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 第 6-1 條 ) 5.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退休人員,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不受任職 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 5 年, 以 5 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 20 年, 以 20 年計 ( 第 7 條 ) ( 註 :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公務人員任職 5 年以上,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應命令退休 ) 6.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 9 條 ) 7.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 (1)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 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2) 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 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標準, 由基金支給 ( 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8.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 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 第 16-1 條第 7 項 ) 9.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33

46 基數 年資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種類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註基數百分比 一 (1) (5) 一 一次退休金 : 二 (3) (10) ( 一 ) 任職未滿 5 年者不發, 自滿 5 年起發給 9 個基數, 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 1 個基數, 三 (5) (15) 滿 15 年後另行加發 2 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 四 (7) (20) 以 61 個基數為限 五 9 (25) ( 二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六 11 (30) 二 月退休金 : 任職滿 15 年者給與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 爾後每增 1 年加發百分之七 13 (35) 一, 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八 15 (40) 三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依註記一 九 17 (45) 二兩項規定應領之退休給與, 分別予以二分 十 19 (50) 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或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或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按比例計算 四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 ( 一 ) 一次退休金依一般規定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 二 ) 月退休金一律按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 ( 三 )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比照前述之比例計算 ( 四 ) 任職未滿 5 年者以 5 年計 五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 六 退休金以元為計算單位, 不足 1 元者, 以 1 元計 七 括弧部分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後, 具有新舊制年資辦理退休者, 其舊制年資得按註記一 二規定計算基數或百分比 十一 21 (55) 十二 23 (60) 十三 25 (65) 十四 27 (70)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三十 三一 三二 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記 34

47 基 年 數 資 種 類 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 基 數百分比 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註 一 (1.5) (2) 一 一次退休金 : 二 (3) (4) ( 一 ) 任職未滿 5 年者不發, 自滿 5 年起,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三 (4.5) (6) 數, 每任職 1 年給與 1 個半基數, 最高 35 四 (6) (8) 年給與 53 個基數 五 7.5 (10) ( 二 ) 尾數不滿 6 個月者, 給與 1 個基數, 滿 6 個 六 9 (12) 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二 月退休金 : 七 10.5 (14) ( 一 )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八 12 (16) 任職 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 35 年, 九 13.5 (18)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十 15 (20) ( 二 ) 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 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三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依註記一 二規定應領之退休給與, 分別予以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或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或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按比例計算 四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 ( 一 ) 一次退休金依註記一規定處理, 任職未滿 5 年, 以 5 年計算 ( 二 ) 月退休金任職未滿 20 年, 以 20 年計, 至於超過 20 年者, 依一般規定處理 ( 三 )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比照前述之比例計算 五 公務人員於年滿 55 歲時自願提前退休者, 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六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 七 退休金以元為計算單位, 不足 1 元者, 以 1 元計 八 括弧部分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後, 具有新 舊制年資辦理退休者, 其新制年資得按註記一 二規定計算其基數或百分比 十一 16.5 (22) 十二 18 (24) 十三 19.5 (26) 十四 21 (28)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三十 三一 三二 三三 三四 三五 記 35

48 二 技工 工友 駕駛退休金 ( 一 ) 工友管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企字第 號函訂定 ) 1. 各機關應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自願退休 : (1) 服務 5 年以上, 並年滿 55 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 ( 構 ) 編制內職員 (2) 服務滿 25 年 ( 第 21 點 ) 2.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 最高總數以 45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 :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 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1 個基數, 滿 15 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 1 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 滿 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2)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 15 年以內部分,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超過 15 年之部分, 每滿 1 年 給與 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 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 第 23 點 ) ( 二 ) 勞動基準法 ( 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 1.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1)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2) 工作 25 年以上者 ( 第 53 條 ) 2.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1) 年滿 60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 第 54 條 ) 3.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1)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2) 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 第 55 條 ) 4.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8 條 ) ( 三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36

49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 ( 第 29 條 ) ( 四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 ) 1.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 第 6 條 ) 2.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 第 7 條 ) 3.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 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 8 條 ) 4.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於 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 9 條 ) 5.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 第 10 條 ) 6.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依前 3 項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 7. 依第 7 條第 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 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並按月扣 收繳提繳數額 ( 第 17 條 ) 8.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 (1) 月退休金 :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 一次退休金 : 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37

50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 率 ;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年金生命表 平均餘命 利率及金額之計算, 由勞保局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3 條 ) 9. 勞工年滿 60 歲, 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 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年資中斷者, 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 第 24 條 ) 10.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 23 條第 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 停止給付月退休金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第 26 條 ) 11.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 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 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 ; 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30 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8 條 ) ( 五 ) 退休金之查詢有關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試算, 請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查詢, 網址 : 三 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金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標準 (97 年版 ) 員工退休金 : 各事業機構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8 號 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 辦理, 其以前年度提列不足者, 應逐年補提足, 惟本項補提數額及依該公報當年度應提列之數額, 均不得列為發放經營績效獎金時計算年度盈虧之政策性因素 另各事業機構因應民營化, 年資結算給與需增提部分, 在不影響繳庫盈餘前提下, 得在民營化之前增提, 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情形特殊者外, 應先行編列預算或於預算書內註明後, 方可提列 四 解釋令函 ( 一 ) 各機關學校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已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辦理結清該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者, 其已領取之結清金毋庸繳回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企字第 號函 ) ( 二 ) 有關各公務機關工友退休金, 應先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退休金, 若有不足 38

51 時, 再行以公務預算支付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 字第 號函 )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 一 ) 退休人員於退休 3 個月前, 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2 份, 檢同本人最近 1 吋半身照 片 4 張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由人事單位轉銓 敘部審定 銓敘部審定後填發退休金証書, 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退休人員, 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任職年資,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送人事單位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指定帳戶 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 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三 )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任職年資, 則由銓敘部通知退撫基金逕付領受人 ( 四 ) 月退休金之發給, 其後每 6 個月發給 1 次, 其定期如下 :1 至 6 月份退休金於 1 月 16 日發給 7 至 12 月份退休金於 7 月 16 日發給 ( 五 )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 造具當年 1 至 6 月份 7 至 12 月份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發給清冊, 及 1 至 12 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後, 並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發放機關應於每年 1 月 16 日 7 月 16 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 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理報支作業 二 技工 工友退休金 ( 一 ) 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 應於退休前事先簽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核准 ( 二 ) 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總務 ( 經辦 ) 單位依據核准簽案, 核算退休金並填列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公司 ( 三 ) 中央信託局轉來之公文及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應送機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當事人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39

52 ( 六 ) 人事費 - 撫卹金壹 法令依據一 公務人員撫卹金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一 )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撫卹之公務人員, 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2) 因公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 (1)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3)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 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加百分之五十 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任職未滿 15 年者, 以 15 年論 ; 任職 15 年以上未滿 35 年者, 以 35 年論 (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條 ) 公務人員撫卹金之給與依 公務人員撫卹金標準表 之規定辦理 ( 二 ) 公務人員撫卹金標準表詳如後表 ( 三 ) 公務人員撫卹法 ( 總統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644 號令修正 ) 1. 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遺族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 (1) 任職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不另發年撫卹金 任職每滿 1 年, 給與一個半基數, 尾數未滿 6 個月者, 給與 1 個基數, 滿 6 個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2) 任職 15 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 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任職滿 15 年者, 另給與 15 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 1 年加給半個基數, 尾數未滿 6 個月者, 不計 ; 滿 6 個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最高給與 25 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 1 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 第 4 條 ) 2. 公務人員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依下列規定加發 : (1) 依本法第 4 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 每一基數加發 1 個月本人實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2) 依本法第 4 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 第 4-1 條 ) 3. 遺族年撫卹金, 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下 :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 10 年 (2) 因公死亡者, 給與 15 年 40

53 公務人員撫卹金標準表 任 職 未 滿 1 5 年 者任 職 1 5 年 以 上 者任職 2 0 年以上者 一次撫卹金年撫卹因公死亡者以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功勳加給撫卹金殮葬補助費金在職 15 年論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 在職 15 年以上未滿生前立有遺囑無遺囑者年資基數 不另發, 依右列規定任職滿 15 年者, 35 年者, 以 35 年論 不願依規定領遺族不願公務人員領有勳章, 或特殊入棺土葬者, 按公務人 辦理每年 5 個基數 2 3 給與 15 個基數之撫卹金, 得改按依規定領功績者, 得增加一次撫卹金員死亡當月 5 個月薪俸 一次撫卹金, 以後給與年限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者額 標準另定 額之標準發給, 但最低每增 1 年加給 0.5 法一次退休金, 得照左列以不低於委任第五職等 4 6 個基數, 尾數未滿病故或因公死冒險犯難或之標準, 發給一規定辦理本俸五級之 5 個月薪俸 6 個月者不計 ; 滿意外死亡戰地殉職者 次撫卹金 額計算發給 ( 雇員及技 6 個月以上者, 以亡 6 9 工工友比照上述標準發 1 年計, 最高給與給 ); 火化者, 核發 年 15 年 20 年 25 個基數 個月薪俸額 年 個月以 上未滿 15 年 因公死亡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另加 25% 者加 50% 待遇調整公教人員俸給調整時按在職之同等級薪俸額調整 遺族如為獨子 ( 女 ) 之父母, 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給與終身 發給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遺族領 (1) 父母 配偶 ( 未再婚 ) 子女 寡媳( 未再婚 ) (2) 祖父母 孫子女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受撫卹 (3) 兄弟姊妹, 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為限 (4)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金順序遺族同一順序, 有數人時, 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 如有死亡或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依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核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 41

54 3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 20 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 女 ) 之父母或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 得給與終身 二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撫卹金 工友管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企字第 號函 ) 1.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給與標準,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 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但其服務未滿 3 年者, 以 3 年論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 不發給撫卹金 ( 第 27 點 ) 2. 工友因公死亡者, 其撫卹金給與標準, 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 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8 點 ) 三 聘用人員撫卹金 ( 一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 總統 令修正 )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 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但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 撫慰金 ( 第 6 條 ) ( 二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 考試院 考臺組貳二字第 號令修正 ) 本條例第 6 條所稱酌給撫慰金, 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 在約聘期間病故者, 給與 4 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因公死亡者, 給與 6 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 服務超過 1 年者, 加給百分之五十 ( 第 6 條 ) ( 三 )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 行政院 臺 71 人政貳字第 0214 號函修訂 )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 考績 退休 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定, 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 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給予 4 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2. 因公死亡者 : 給予 10 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 第 9 條 ) 四 事業機構員工卹償金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標準 (97 年版 ) 卹償金 : 參照以前年度資料覈實編列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職員 1. 遺族申請撫卹, 請填具撫卹事實表 2 份, 連同死亡證明書 全部任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人事單位轉銓敘部審定 銓敘部審定後填發撫卹金証書, 連同原送證件 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領受人, 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2.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前之任職年資, 一次撫卹金及第 1 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送人事單位審核 3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 造具當年 1 至 12 月份之年撫慰金發給清冊, 及 1 至 12 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後, 並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42

55 3. 發放機關應於每年 7 月 16 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 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 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理報支作業 4. 人事單位將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 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指定帳戶 5.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後之任職年資, 則由銓敘部通知退撫基金逕付領受人 二 技工 工友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工友撫卹申請書及職工退休薪資狀況表連同死亡証明書 全部任職証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指定帳戶 三 聘僱人員遺族申請撫卹, 應填具請領書, 連同死亡証明書 全部任職証件 全戶戶籍謄本, 由人事單位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指定帳戶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一 清冊是否業經清冊編製單位及人事單位或總務 ( 經辦 ) 單位核章, 並檢附銓敘部審定函 二 金額乘算及加總是否正確 43

56 ( 七 ) 人事費 - 上下班交通費壹 法令依據 一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 公務機關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行政院 台 66 忠授 2 字第 3434 號函 ) 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 其標準如低於台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者, 自 66 年 7 月 1 日起得比照該市政府標準辦理, 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定標準者, 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 二 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補充說明 ( 行政院 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 ( 一 ) 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 依據本院 66 年 6 月 28 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 3434 號函規定, 主要係比照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 所訂標準辦理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為現行版本 ) ( 二 ) 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 參酌台北市之規定, 同意將捷運票價納入計算標準, 惟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 節省 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 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 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 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 ( 三 ) 上開規定自本 (96)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 三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 台北市政府 府人四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交通費之核發, 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之約 ( 聘 ) 僱人員 ( 不包括臨時僱工 ) 為限 ( 二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發給交通費 : 1. 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2. 其住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 1,000 公尺以內者 ( 三 ) 員工搭乘火車 捷運及公 民營汽車, 其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 並均應以合理 節省 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 如有辦理月票 優待票 或其他優待措施者, 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 計算每日所需金額, 並依本注意事項之天數及次數之規定, 覈實補助 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 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 ( 四 ) 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 其交通費比照四之規定辦理 ( 五 ) 員工搭乘火車 捷運及公 民營汽車, 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 ( 或人員 ) 查明其確實住所後, 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 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 21 日計, 隔日制 ( 輪一休一 ) 機關以每月 14 日計, 並依下列方式覈實辦理 1. 合於一段乘車者, 每月按公車票價 42 或 28 次計算 44

57 2. 合於二段乘車者, 每月按公車票價 84 或 56 次計算 3. 合於三段乘車者, 每月按公車票價 126 或 84 次計算, 超過三段乘車者, 依此類推 ( 六 ) 員工連續請假 ( 含事 病 婚 產 喪 休 公假... 等假別 ) 日數超過 7 日者 ( 不含例假日 ), 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 七 )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 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 須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者, 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 得依規定覈實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 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 於受訓或講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 亦得依規定覈實發給返回服務單位所需交通費 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加班或值勤, 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 八 ) 員工搭乘火車或公 民營汽車上下班, 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 雖當月請假超過七日, 仍免扣繳交通費 ( 九 ) 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 以電連存帳作業方式辦理 ( 十 ) 新進員工或員工住所異動而需加 減發交通費者, 應檢附相關資料自到職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 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 超過期限申請者, 自申請日起計發 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 交通費金額減少者, 其自住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 應予收回 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住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 經查明屬實, 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 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 十一 ) 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 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 停止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及核發中央部會一級主管人員交通費處理原則 ( 行政院 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 ( 一 ) 原有派車接送上下班之中央部會一級主管, 因公務車輛停租或報廢而未能搭乘者, 在 96 年底公務車輛全面屆使用年限前, 得按月在 5,000 元上限範圍內核實報支計程車資, 自 97 年度起依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標準核發 ( 第 6 點 ) ( 二 ) 目前如有自訂一級主管上下班交通費核發規範之中央部會, 仍應在每月 5,000 元上限範圍內核實報支計程車資, 自 97 年度起則改依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標準核發 ( 第 7 點 ) 五 解釋令函 ( 一 ) 二校合併設置人事室於上班後往返兩校執行業務之交通費准予核實報支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人事室, 人事人員往返兩校執行業務, 可否請領差旅費疑義一案, 以兩校相距二十餘公里, 且兩校之人事業務均為該合併人事室之專職業務, 故人事人員於上班以後, 往返於兩校間之交通費准予覈 45

58 實報支, 並不得報支膳雜費及住宿費 ( 二 )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充規定之釋示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行政院 91 年 10 月 15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所頒之補充規定, 係彙整 事務管理手冊 - 車輛管理 及臺北市政府所訂之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本核實與簡化行政作業及節約行政成本原則而訂定, 故該補充規定明列部分應優先適用, 未明列部分仍比照臺北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另交通費預發後, 員工連續請假在 7 日以內者交通費照發, 超過 7 日者, 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其餘一律不予追補 追扣, 是否包括新職 異動或受訓等人員部分, 查新職 離職及預發後增減段數, 均非屬請假範圍, 應依實際情形核實辦理 至員工奉派參加各項訓練講習有關交通費之報支, 於因行政院函頒之 各機關派員參加各項訓練或講習報支費用規定 及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第 8 點已有明訂,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又出國等請假超過 7 日以上者, 仍應自第 8 日起扣回交通費 ( 三 ) 員工上下班搭乘火車以計次式磁卡定期票申請 ( 行政院 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遠程公教員工上下班搭乘火車之交通費, 因部分車段僅出售計次式磁卡定期票, 凡員工以該種定期票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者, 准予依每次實際票價 每日 2 次 規定日數及相關規定按月預發 ( 四 ) 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連續請假之計算方式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連續請假日數指應辦公日連續請假, 且應視為一個整體, 連續請假之前 7 日部分, 不扣交通費, 自第 8 日起至假期之最後 1 日止應全部扣回 連續請假第 8 日以後之全月, 則扣 21 日 ( 即全月不發 ) ( 五 ) 搭乘交通車者, 無論是否轉乘, 不得發給交通費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支給, 係比照台北市政府所訂標準辦理, 依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 第 3 點規定, 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故搭乘交通車者, 無論是否轉乘, 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六 主計長信箱 ( 一 ) 公務人員參加升等考試得否支給往返交通費? (92 年 5 月版第 569 期主計月刊 主計長信箱 第 4 則 ) 本處 83 年 2 月 4 日台 (83) 處忠字第 號函釋略以, 參加考試發給交通費者, 目前僅限於考試院主辦之 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 一種, 其餘各院 部 會 處 局 署及所屬機關自行依權責所舉辦之考試均非 46

59 在發給之列 故貴機關員工參加考試院舉辦之 92 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 依上開規定不宜支給往返交通費 ( 二 ) 因公加班而無法搭乘交通車之日可否請領交通補助費? (092zlk0052 主計長信箱答復 ) 因公加班而無法搭乘交通車者, 其無搭乘交通車之日並無規定得以請領交通補助費, 故仍不得請領交通補助費 ( 三 ) 例假日奉派加班時, 除支領加班費外, 可否再請領交通補助費 ( 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函 ) 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 依行政院 91 年 10 月 15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所定補充規定略以, 行政院 66 年 6 月 28 日臺 66 忠授二字第 3434 號函規定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 其標準如低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者, 自 66 年 7 月 1 日起得比照該市政府標準辦理, 倘原發標準高於該市政府所訂標準者, 由各機關自行檢討改進 依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加班或值勤, 得依上下勤交通事實請領交通費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編制內員工及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交通費, 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依核准之支給標準編製交通費發放清冊, 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二 新進人員, 總務單位依據其報到單之報到日期, 併入次月份交通費發放清冊發給交通費 三 離職人員, 總務單位依據其離職單之離職日期, 計算應繳回之交通費及薪資, 於繳款後辦理離職事宜 四 交通費發放清冊得依各機關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如 : 併入薪資冊一併發放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47

60 ( 八 ) 人事費 - 休假補助費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 一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 號函修正 ) ( 一 ) 公務人員當年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具有 14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 至少應休假 14 日, 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 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 二 )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 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 ; 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1. 應休畢日數 (14 日以內 ) 之休假部分 : (1) 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 以國民旅遊卡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費, 採實報實銷方式, 除按每次刷卡消費金額核實補助外, 並依該次刷卡補助總額外加 25% 之額度予以補助, 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 16,000 元為限, 但未具休假 14 日資格者, 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 以每日新臺幣 1,143 元計算 ; 未持用國民旅遊卡方式刷卡消費者, 不予補助 (2) 前目所稱異地消費, 指公務人員前往所服務之機關 ( 構 ) 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 ( 市 ) 之旅遊消費 ; 所稱隔夜消費, 指於休假期間, 連跨二個半日以上之休假日, 具有二筆以上不同消費日之刷卡支出 (3) 休假半日以上, 以國民旅遊卡於旅行業或旅宿業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者, 不受第一目異地且隔夜消費限制 ; 該休假期間前後連續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 均得併入補助範圍 (4) 符合第一目及前目請領休假補助費規定之休假期間前後一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交通費用, 得併入補助範圍 ( 註 : 非 住宿 或參加 旅行團 者, 仍須受 異地 及 隔夜 消費之限制, 休假日前後接連之假日消費, 亦不納入補助 ) 2. 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 : 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 600 元 ; 未達 1 日者, 按日折半支給, 於年終一併結算 3. 其他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如下 : (1) 休假期間遇颱風 地震等其他天然災害致停止上班上課時, 已啟程從事旅遊者, 停止上班上課期間得自行決定是否仍請休假, 以符合請領休假補助費 (2) 當年 1 月至 11 月份休假者, 休假補助費應於次年 1 月 5 日前完成請領 ; 12 月份休假者, 休假補助費得以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時點辦理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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