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財務作業及審核標準化作業手冊(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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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壹篇 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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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 人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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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一 ) 人事費 - 薪給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 一 ) 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 ( 年功俸 ) 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 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 第 3 條 ) ( 二 ) 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 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至其復職 撤職 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停職 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 在未確定死亡前, 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 年功俸 ) ( 第 21 條 ) 二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政務人員給與 單位 : 新臺幣元 月 支 數 額 職 務月 俸公 費合 計 行政 司法 考試 監察四院院長 95, , ,490 行政 司法 考試 監察四院副院長 95, , ,310 各部部長及其相當職務 95,250 95, ,500 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待遇支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之人員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之人員 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人員待遇支給 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人員待遇支給 註 :1. 表列除院長公費係按法定給與 倍計算外, 其餘月俸 公費係按法定 給與 倍計算 2.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二 ) 薪俸部分 1

6 1. 公務人員俸額表單位 : 新臺幣元 委任薦任簡任教育 警察人員俸點第一職等第二職等第三職等第四職等第五職等第六職等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薪 ( 俸 ) 額 四 53,075 三 53,075 53, 五 52,410 三 52,410 二 52, 五 51,745 四 51,745 二 51,745 一 51, 四 49,745 三 49,745 一 49,745 三 49, 三 48,415 二 48,415 五 48,415 二 48, 七 47,080 二 47,080 一 47,080 四 47,080 一 47, 六 45,750 一 45,750 五 45,750 三 45, 五 44,420 五 44,420 四 44,420 二 44, 四 43,085 四 43,085 三 43,085 一 43, 六 41,755 三 41,755 三 41,755 二 41, 五 40,420 二 40,420 二 40,420 一 40, 六 39,090 四 39,090 一 39,090 一 39, 五 36,425 三 36,425 五 36, 六 35,425 四 35,425 二 35,425 四 35, 十 34,430 五 34,430 三 34,430 一 34,430 三 34, 九 33,430 四 33,430 二 33,430 五 33,430 二 33, 八 32,430 三 32,430 一 32,430 四 32,430 一 32, 七 31,430 二 31,430 五 31,430 三 31, 六 30,430 一 30,430 四 30,430 二 30, 八 29,435 五 29,435 五 29,435 三 29,435 一 29, 七 28,435 四 28,435 四 28,435 二 28, 八 27,435 六 27,435 三 27,435 三 27,435 一 27, 七 26,435 五 26,435 二 26,435 二 26, 六 25,435 四 25,435 一 25,435 一 25, 五 24,440 三 24,440 五 24, 四 23,770 二 23,770 四 23, 三 23,105 一 23,105 三 23, 二 22,440 五 22,440 二 22, 六 21,775 一 21,775 四 21,775 一 21, 五 21,110 五 21,110 三 21, 四 20,440 四 20,440 二 20, 三 19,775 三 19,775 一 19, 二 19,110 二 19, 六 18,445 一 18,445 一 18, 五 17,780 五 17, 四 17,110 四 17, 三 16,445 三 16, 二 15,780 二 15, 一 15,115 一 15, 七 14, 六 13, 五 13, 四 13, 三 12, 二 12, 一 11, 各等級俸點折算俸額之數額係分段累計 : 按其應得俸點在 160 點以下之部分每俸點按 72.7 元折算 ;161 點至 220 點之部分每俸點按 46.9 元折算 ;221 點以上之部分每俸點按 66.6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各職等粗線以下為本俸, 粗線以上為年功俸 3.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2

7 2. 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職員薪給表單位 : 新臺幣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第一職等 第二職等 第三職等 第四職等 第五職等 第六職等 第七職等 第八職等 第九職等 第十職等 第十一職等 第十二職等 第十三職等 第十四職等 四 99,940 三 99,940 99,940 五 96,425 三 96,425 二 96,425 五 95,430 四 95,430 二 95,430 一 95,430 四 93,060 三 93,060 一 93,060 三 93,060 三 91,160 二 91,160 五 91,160 二 91,160 七 89,370 二 89,370 一 89,370 四 89,370 一 89,370 六 86,470 一 86,470 五 86,470 三 86,470 五 84,690 五 84,690 四 84,690 二 84,690 四 82,035 四 82,035 三 82,035 一 82,035 六 78,480 三 78,480 三 78,480 二 78,480 五 76,255 二 76,255 二 76,255 一 76,255 六 73,395 四 73,395 一 73,395 一 73,395 五 65,740 三 65,740 五 65,740 六 64,300 四 64,300 二 64,300 四 64,300 十 62,885 五 62,885 三 62,885 一 62,885 三 62,885 九 61,195 四 61,195 二 61,195 五 61,195 二 61,195 八 59,765 三 59,765 一 59,765 四 59,765 一 59,765 七 57,770 二 57,770 五 57,770 三 57,770 六 55,860 一 55,860 四 55,860 二 55,860 八 54,445 五 54,445 五 54,445 三 54,445 一 54,445 七 51,925 四 51,925 四 51,925 二 51,925 八 50,235 六 50,235 三 50,235 三 50,235 一 50,235 七 48,400 五 48,400 二 48,400 二 48,400 六 46,905 四 46,905 一 46,905 一 46,905 五 43,730 三 43,730 五 43,730 四 42,845 二 42,845 四 42,845 三 42,015 一 42,015 三 42,015 二 41,350 五 41,350 二 41,350 六 40,685 一 40,685 四 40,685 一 40,685 五 39,170 五 39,170 三 39,170 四 38,500 四 38,500 二 38,500 三 37,835 三 37,835 一 37,835 二 36,940 二 36,940 六 36,275 一 36,275 一 36,275 五 35,550 五 35,550 四 34,880 四 34,880 三 34,215 三 34,215 二 33,550 二 33,550 一 32,885 一 32,885 七 32,160 六 31,690 五 31,220 四 30,750 三 30,280 二 29,815 一 29,345 說明 : 一 適用對象 : 財政部國際資金室 財稅資料中心 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國際合作處 工業局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國際貿易局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前台灣省政府資訊中心 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 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等機關仍適用原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類型支給待遇之人員 二 上列各該機關首長職務加給按其職等照一般公務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數額支給, 其餘主管人員數額如下 : 副首長 22,000 元 ( 臺北市政府資訊處 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副首長 9,970 元 ) 主任秘書及一級主管 9,220 元 副主管 6,570 元, 二級主管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主管 4,560 元 三 原經獲得貸款購置住宅者, 其貸款利息, 依行政院之規定辦理 四 各該機關人員之保險費 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費等仍應依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待遇之數額計算 五 直轄市政府得視財務狀況及內部需要自行減成支給 六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3

8 3. 雇員薪額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薪 別 薪級 薪點 月支數額 十六 ,440 十五 ,775 十四 ,110 十三 ,445 年 十二 ,780 十一 ,110 十 ,445 功 九 ,780 八 ,115 七 ,450 薪 六 ,980 五 ,510 四 ,040 三 ,570 二 ,105 一 ,635 本薪 四二 ,610 10,865 三一 ,235 10,490 註 :1. 薪點折算薪額之數額, 本薪部分 (140~155 點 ) 每點按 74.9 元折算 ; 年功薪部分 160 點每點按 72.7 元折算 ;161 點 ~220 點, 每點按 46.9 元折算 ;221 點以上, 每點按 66.6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4

9 4. 技工工友工餉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技 術 工 友普 通 工 友薪 點月支數額 二 ,970 年功餉一 ,445 九 ,915 八 本 ,385 七二 ,855 年功餉六一 ,330 五 十一 ,800 四 十 本 ,270 三 九 ,745 二 餉 八 ,215 一 七 ,685 六 ,160 五 ,630 四 ,100 三 ,570 二 餉 95 10,045 一 90 9,515 註 :1. 薪點折算薪額之數額, 一律按每點 元折算, 如有不足 5 元之畸零數均以 5 元計 2.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 三 ) 加給部分 1.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 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第 條條文 ) (1)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1 加給 : 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所定之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3 種 2 組織法規 : 指組織法 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 辦事細則 3 機關 : 指依組織法規設置, 並兼具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 第 3 條 ) (2)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 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1 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5

10 2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 3 年內, 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 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 在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30 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 得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 ( 第 5 條 ) (3) 配合機關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 所任新職除為陞任, 加給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外, 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2 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 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例如: 原薦任第 9 職等主任, 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為同官等薦任第 8 職等主任, 其原支本俸及專業加給數額並未變動, 惟原支第 9 職等之主管職務加給 (8,700 元 ) 改為支領第 8 職等之主管職務加給數額 (6,740 元 ), 該項主管職務加給減少部分 1,960 元 (8,700-6,740=1,960) 改以 待遇差額 名目繼續支給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至待遇差額併銷完畢或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止 3 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 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例如: 原任薦任第 9 職等科長, 並銓敍審定 9 職等本俸 2 級, 於 101 年 1 月 1 日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9 職等專員, 並敘 9 職等本俸 3 級, 其原任科長之本俸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為 67,900 元 (33,430+25,770+8,700=67,900); 調任為專員後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為 60,200 元 (34,430+25,770=60,200), 新 舊職務月支待遇差額為 7,700 元 (67,900-60,200=7,700) 改以 待遇差額 名目繼續支給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至待遇差額併銷完畢或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止 配合簡併加給表, 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得經行政院核定,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但在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 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 2 項所稱待遇調整, 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 職務調動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1 項及第 2 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 其加給依 6

11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第 5-1 條 ) (4)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 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 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 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 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 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 不在此限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 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 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 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數後, 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但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 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5)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 依下列規定 : 1 死亡當月之加給, 按全月支給 2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 其加給照常支給 3 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 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 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 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 其所給與之俸給, 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 其按日扣除之俸給, 包含各種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 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 不包含各種加給 ( 第 11 條 ) (6)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 10 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 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 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 在職務列等範圍內, 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 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 以下列情形為限 : 1 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2 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3 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 進修 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4 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 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 ; 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 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 10 個工作日, 指扣除例假日後, 連續出勤合計達 10 個工作日 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 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 如係執 7

12 ( ) ( ) ( ) ( ) ( ) 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 得併計工作日 ; 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 代理連續, 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 第 12 條 ) 2.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官等職等級別月支數額 簡 任 派 薦 任 派 14 第 1 級 36, ,370 第 2 級 12 26, 第 3 級 17, 第 4 級 11,750 9 第 5 級 8, ,740 7 第 6 級 5, ,220 委任 ( 派 ) 5 第 7 級 3,740 註 :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3.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一 ) 單位 : 新臺幣元 官等職等月支數額 簡 任 派 薦任 派 委 任 派 適用對象 14 40, , , , , , , , , , , , , ,710 原適用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 人員 註 :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訂定 2. 雇員月支 17,710 元, 技工月支 15,390 元, 工友月支 15,100 元 3. 本表自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4. 地域加給表 8

13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服務 山 僻 地 區 地區 偏 遠 地 區 級別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服務於山地或服務於山地或服務於山地或 支 平地偏遠地平地偏遠地平地偏遠地 區, 由服務處所區, 由服務處所區, 由服務處 至最近公共汽至最近公共汽所至最近公共 給 車招呼站或火車招呼站或火汽車招呼站或 車站須步行路車站須步行路火車站須步行 程, 山地地區未程, 在 15 公里路程, 在 35 公 滿 15 公里者或以上而未滿 35 里以上者 對 平地偏遠地區公里者 在 5 公里以上 而未滿 15 公里 象 者 基本數額 3,090 4,120 6,180 年資加成 ( 服 10% 20% 30% 務山僻 離島 地區年資加 成, 每服務滿 1 年按俸額加 2 % 計給, 最高 以右列比例為 限 ) 9

14 4. 地域加給表 ( 續一 ) 單位 : 新臺幣元 服務 地區 山僻地區 高山地區 級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支給對象 服務於海拔服務於海拔服務於海拔 1,000 公尺至 2,001 公尺至 2,501 公尺至 2,000 公尺地 2,500 公尺地 3,000 公尺地區之人員 區之人員 區之人員 服務於海拔 3,001 公尺以上地區之人員 ( 中央氣象局玉山氣象站 ) 基本數額 1,030 2,060 4,120 8,240 年資加成 ( 服務山僻 離島地區年資加成, 每服務滿 1 年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右列比例為限 ) 10% 10% 20% 30% 10

15 4. 地域加給表 ( 續二 ) 單位 : 新臺幣元 服務地區 離島地區 級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支服務於馬公 湖西 白服務於虎井 桶盤 吉服務於東沙 南沙 彭沙 西嶼 ( 漁翁島 ) 小貝 鳥嶼 望安 七美 佳嶼 目斗嶼 大小金給門 龜山島 琉球鄉等將軍澳 綠島 蘭嶼等門 馬祖 東引島 烏坵嶼 東椗島 北椗離島地區之人員 離島地區之人員 島 東莒島 員貝 大對倉 東吉 花嶼 東嶼坪 西嶼坪等離島地區象之人員 基本數額 5,840 7,730 9,790 年資加成 ( 服務山僻 離島地區年資加成, 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 2 % 計給, 最高以右列比例為限 ) 備 註 10% 20% 30% 一 本表依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 13 條規定訂定 二 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員工 ; 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 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 三 本表各地區之基本數額僅能擇一支給, 惟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與高山地區競合時, 其基本數額得合併支給, 但年資加成部分, 僅能擇優支給 ; 另改支後基本數額如有差額, 准予補足 四 本表自民國 79 年 7 月 1 日起算, 每服務當地時間滿 1 年, 按俸額加 2% 計給, 最高以本表所列各級最高比例為限 ; 其服務於本表各山僻 離島地區之年資得合併採計五 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 山地地區 者, 係以新北市烏來區 宜蘭縣大同鄉 南澳鄉 桃園縣復興鄉 新竹縣尖石鄉 五峰鄉 苗栗縣泰安鄉 臺中市和平區 南投縣信義鄉 仁愛鄉 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市茂林區 桃源區 那瑪夏區 屏東縣三地門鄉 霧臺鄉 瑪家鄉 泰武鄉 來義鄉 春日鄉 獅子鄉 牡丹鄉 臺東縣延平鄉 海端鄉 達仁鄉 金峰鄉 蘭嶼鄉 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 卓溪鄉等 30 個臺灣地區原住民山地鄉 ( 區 ) 為限 六 花蓮 台東地區人員原支東台加給每月 630 元, 予以凍結, 爾後不再調整 已支山僻地區 離島地區基本數額及年資加成者, 不得再支給東台加給 七 表列基本數額係視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 交通狀況 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 八 本表自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11

16 三 聘用人員之薪給標準依據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辦理 ( 一 )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 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 員額 期限及報酬, 應詳列預算, 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 解聘時亦同 ( 第 3 條 ) ( 二 ) 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職等 十三等 十二等 俸階 一至五階 一至六階 俸點 790 至 至 604 聘用人員 職責程度所具專門知能條件 在政策指示下, 運用甚為廣泛之學識暨卓越之經驗獨立判斷, 領導高級技術人員, 辦理技術方面甚艱鉅具有國家性意義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或研究業務 在政策或行政指示下, 運用頗為廣泛之學識暨豐富之專業經驗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艱鉅涉及國家性意義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對擬任工作之專門科學技術有特殊研究及成就, 聲譽卓著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報薪酬點 附 註 聘用人員應具有本表所列相當職等 760 之專門知能條件之一 聘用人員依照本表支給 700 報酬, 其比 670 照支給報酬之薪點, 最高不得超過 714 本機關副首長職位之薪 692 點 3. 本表薪點折合率另以命 670 令規定, 如情形確屬特 648 殊, 其折合率得視實際需要陳明具 626 體理由, 專案報院核 604 定 十一等 一至六階 648 至 538 在行政指示下, 運用較為廣泛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艱鉅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劃 設計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

17 十等 一至六階 582 至 472 研究業務 在重點監督下, 運用非常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最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經驗四年以上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八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1. 國內外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者 九等 一至七階 520 至 424 在重點監督下, 運用極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甚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 2.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3.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

18 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六年以上者 4.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八等 一至七階 472 至 376 在重點或一般監督下, 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2.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 ; 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七等 一至七階 424 至 328 在重點或一般監督下, 運用頗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1. 國內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者 2. 國內外大學畢業, 並具有與擬任工作相當之專業訓練或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具有與擬任工作有關之重要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3.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 六等 一至七 376 至 280 在一般監督下, 運用較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 辦理技 1. 國內外大學畢業者 2. 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

19 階 術或各專業方面最複雜事項之計劃 設計 研究業務 作經驗者 四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 (105 年版 ) ( 一 ) 營業基金 :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依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及有關規定標準編列, 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依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及現行待遇標準編列 各事業董 ( 理 ) 監事及總經理 ( 局長 ) 報酬一律列入管理部門 ; 副總經理 ( 副局長 ) 報酬, 按其主管業務性質, 列入有關部門 ( 二 ) 營業基金以外之其他基金 : 編制內員工應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規定編列 ; 約 ( 聘 ) 僱人員酬金按核定薪點編列 五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基字第 A 號函 ) ( 一 ) 業權基金 :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 ;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 ; 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 應切實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及相關規定辦理 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 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 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 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 第 9 點第 2 款 ) ( 二 ) 政事基金 : 準用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 第 25 點第 8 款 ) 六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 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 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 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 擬訂待遇標準, 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 提請各事業董 ( 理 ) 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未設董 ( 理 ) 事會者, 由主管機關核定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 ( 董事長 總經理 ) 之待遇數額, 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 得在不超過新臺幣 30 萬元上限範圍內, 由主管機關組成獨立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 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 並報行政院備查 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 第 1 點 ) ( 二 )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 6 點 ) 15

20 七 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扣押命令 ) ( 一 ) 扣押金額 :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 包括薪俸 獎金 津貼 補助費 研究費 等在內 )1/3 ( 二 ) 法律規定禁止執行者 : 1. 公務員請領退休金 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6 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 條 ), 公教人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亦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7 條 ) 2.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 ) 3. 軍人請領保險給付金 撫卹金之權利, 不得扣押 轉讓或擔保 ( 軍人保險條例第 21 條 軍人撫卹條例第 29 條 ) 4. 上開退休金 撫卹金 保險金存入銀行後, 除有存入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年金給付專戶外, 則視為一般債權, 可以執行 5.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 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著作權法第 20 條 ) 6.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 ) 八 各機關 ( 構 ) 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總處給字第 號函 ) ( 一 ) 對公務人員違法支給法定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部分 : 1. 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 : 第 117 條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7 條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 各機關 ( 構 ) 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 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 違法處分撤銷後, 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 16

21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裁量判斷時, 得衡量給付原因 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 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參考下列原則處理 : (1) 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以追繳不超過 5 年之給付為原則 (2) 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參酌民法第 125 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 以追繳不超過 15 年之給付為原則 ( 二 ) 對約聘僱人員溢領報酬部分 : 1. 各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所締結之聘僱契約屬行政契約, 如有溢發報酬之情事, 於契約存續期間, 宜由各機關與該約聘僱人員合意調整契約內容後, 再據以請求返還所溢領數額 ; 如未能合意調整契約內容, 或合意調整契約內容但不同意返還所溢領數額, 則宜由各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2. 為使約聘僱人員返還溢領報酬有據, 避免滋生爭議, 各機關可考量於聘僱契約中明定誤發報酬之處理方式 ( 例如 : 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如有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 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附件二 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及行政院所定約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之規定, 而致乙方 按 : 即約聘僱人員 有溢領報酬之情事, 乙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 ) 又該處理方式宜避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 九 相關解釋 ( 一 ) 鄉鎮市民代表會兼任人事管理員 ( 會計員 ), 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民國 92 年 4 月 4 日局給字第 號函轉有關研商 各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公所 ( 未 ) 設清潔隊 托兒所 圖書館等機關之( 兼任 ) 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會議結論二之規定 各鄉( 鎮 市 )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之清潔隊隊長 托兒所所長 圖書館管理員等編制內主管職務, 應屬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 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是以, 經核派兼任依各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各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會計員或人事管理員職務者, 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 二 )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人員, 由首長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之人數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各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得比照主管人員, 由首長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之人數, 於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數後, 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上開規定之 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 應依各機關各年度核實編列之預算員額為準, 不因年度中人員異動而變動 17

22 惟年度中經權責機關同意增列預算員額時, 應重行核實計算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會財字第 A 號函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其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 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 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 戶籍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再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 第 16 點 ) 二 參考作法 ( 註 :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薪給部分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薪俸清冊 ( 含公保 健保 勞保 退撫基金 離職儲金 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其中正式職員部分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部分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主 ( 會 ) 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支付機關 ( 單位 ) 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及機關代收款專戶 ( 二 ) 員工保險費及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及離職儲金, 由人事或總務 ( 經辦 ) 單位 ( 或相關權責單位 ) 依規定核算並編製政府負擔部分及員工自行負擔部分明細表, 送主 ( 會 ) 計單位審核無誤後, 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 由出納單位逕行繳納 ( 三 ) 員工房貸 員工借支及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送請主 ( 會 ) 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四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 18

23 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19

24 ( 二 ) 人事費 - 年終獎金壹 法令依據 一 103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公務機關適用 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 慰勉工作辛勞, 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二 ) 發給對象如下 : 1.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 ( 含技警工友 ) 2. 年度中退休 ( 伍 職 ) 資遣 死亡人員 ( 三 ) 發給基準如下 : 1. 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 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 (1) 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 ( 或政務加給 ) 之合計數發給 ( 立法委員比照支給 ) (2)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及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 以月支薪俸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發給 (3) 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 ( 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 ) 之合計數發給, 主管人員 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及簡任 ( 派 ) 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 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 ( 以下簡稱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發給 2. 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 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 (1) 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 以月支單一薪給基準計發,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2) 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發給,12 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 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 ), 另加現支主管職務加給基準發給 (3) 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 評價職位人員, 由國防部自行參酌訂定 3.1 月 31 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依前 2 款所定基準, 發給 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2 月 1 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 如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 ( 例如在 11 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 2/12 發給, 在 7 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 6/12 發給, 餘類推 至 12 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基準乘以 1/12 發給 ), 並均以 12 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 年度中退休 ( 伍 職 ) 人員 ( 含支領一次退休金 退職給與 退伍金人員 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 替代役退伍人員 ) 及資遣 死亡人員,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依在職最後 1 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 由原服務單位辦理 ( 例如 1 月份退休人員, 按 1 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 1/12 發給, 餘類推 ) 4. 現職人員在 12 月份或年度中退休 ( 伍 職 ) 資遣 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 1 個月份, 其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基準有所增減者, 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20

25 5. 年度內有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減少之情形者, 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6. 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 如有競合情形時, 得將薪俸 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 (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分項採計, 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 7.12 月份到職且於當月 31 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年度中未曾在職者, 應依 12 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 1.5 個月乘以 1/12 計算發給 (2) 年度中曾在職者, 依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年資採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8.12 月 1 日以前應徵服兵役人員, 依其當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 四 ) 發給日期 : 春節前 10 日 (104 年 2 月 9 日 ) 一次發給 但軍職人員部分, 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 五 ) 發給單位如下 : 1.12 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者, 由 12 月 31 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2.12 月 2 日至同月 31 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職務者, 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3.12 月 1 日以前應徵服兵役者, 由現服役單位發給 4. 年度中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 現職人員由新職服務機關發給 ; 裁撤或整併前退休 ( 伍 職 ) 資遣 死亡人員由承接其退休撫卹業務之機關發給 ( 六 ) 年資採計如下 : 1. 軍公教人員 12 月份仍在職者, 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 依下列規定, 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 按比例發給 但應徵服兵役人員, 如其年度中曾任公教人員或為本款第 3 目所列人員並已離職者, 其服役前在職年資及服役年資, 分別由其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服役單位各依其服務最後 1 個月所支待遇基準, 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 (1) 各級機關學校調 ( 轉 ) 任人員及離職再任人員,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 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 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 新進現職人員, 原為聘用人員 約僱人員 職務代理人 臨時人員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2. 留職停薪人員 ( 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 替代役人員 ) 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依在職最後 1 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發 又留職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 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 ; 結訓後在 12 月 31 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 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 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 而許其復職者, 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 全額發給 ;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含比照主管職務加 21

26 給 ) 部分, 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4. 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 其年終工作獎金 ( 含薪俸 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得於先予復職後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 但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停職期間之薪俸部分, 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 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俸後, 再按停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5.12 月份仍停職人員, 其停職前任職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 ( 含薪俸 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加給 ) 尚未發給部分, 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 再參照第 3 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在職月數, 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 予以合併計算, 並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 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 以 1 個月計算 ( 七 ) 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 同時有 2 款以上之情形者, 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 1. 年終考績 ( 核 成 ) 或另予考績 ( 核 成 ) 列丙等以下者,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 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 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2) 因公傷病請公假, 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3) 因請延長病假超過 6 個月致列丙等, 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 ( 扣除事 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 ) 發給 2. 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 1 大過者,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3. 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 2 次, 或累積曠職達 4 日者, 發給 1/3 數額 4. 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 1 次, 或累積曠職達 3 日者, 發給 2/3 數額 5. 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 發給 3/4 數額 12 月 1 日在職人員, 如同月 2 日至 31 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 ( 核 成 ) 者, 年終工作獎金應暫予停發, 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 ( 核 成 ) 後, 配合考績 ( 核 成 ) 列等再行辦理 各機關學校教師及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 第 58 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 區長, 如有違失之事實, 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適用之獎懲規定, 參酌前 2 項規定不發 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 ( 八 )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 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九 ) 年度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事業機構轉任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者, 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 於年度中辭職轉任或商調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辭職轉任或商調時所支待遇基準及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 22

27 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 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 於年度中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十 )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基準, 由行政院另定之 ( 十一 ) 年度中調任駐外機構服務或原派駐國外調返國內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 於年度中調任駐外機構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 其年資未間斷者, 由原服務機關按其調任時在國內所支待遇基準及當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 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 於年度中調返國內, 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機關服務, 至 12 月 1 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十二 ) 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 1. 各機關考試錄取分發 ( 配 ) 訓練或學習人員 2. 聘用人員 3. 約僱人員 4. 職務代理人 5. 臨時人員 但工程管理費 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或各級醫療機構醫療作業基金進用之人員, 依第 3 項規定辦理 6. 應徵服替代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 前項第 1 款人員, 屬依規定或比照支領學生津貼者, 不得發給 第 1 項第 5 款但書之臨時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 除機關另有規定或以契約約定, 從其規定或約定外, 得由機關視經費狀況衡酌發給 ; 其發給金額均不得逾於 1.5 個月之發給基準 ( 十三 )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 依下列規定發給 : 1. 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 12 月份所支薪酬數額乘以 1.5 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 ; 上開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 以 30 日折算 1 個月, 所餘未滿 30 日之畸零日數, 以 1 個月計算, 至 12 月份所支薪酬數額均以日薪乘以 31 計算 ( 例如日薪 982 元,1 月至 12 月間計在職 189 日 ; 其當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為 26,637 元 計算方式如下 : 日薪 個月 7/12) 2.12 月份到職且於當月 31 日前離職, 年度中未曾在職者, 依 12 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 1.5 個月乘以 1/12 計算發給 ( 十四 ) 應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之役男, 其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基準, 依月支薪額乘以 4/12 計算發給 但接受二階段訓練結訓者, 依其結訓年度月支薪額乘 2/12 計算發給 ( 十五 ) 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 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 23

28 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二 退休 ( 伍 ) 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令 ) ( 一 )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 ( 伍 ) 軍公教人員生活, 特發給年終慰問金, 並訂定本辦法 ( 二 ) 發給對象如下 : 1. 依軍公教人員退休 ( 伍 ) 法規, 按月支 ( 兼 ) 領退休金 ( 俸 )(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 ) 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 ( 伍 ) 人員 (104 年度年終慰問金之月退休金 ( 俸 ) 基準數額, 業經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公告為新臺幣 2 萬 5,000 元以下 ) 2. 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 (1) 在職期間因公成殘, 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月退休金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2) 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 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 (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 ) 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3) 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 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4) 派赴作戰或危險 ( 含港澳 ) 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難, 經國防部註記有案, 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役後, 支領退休俸 (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 ) 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 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 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 於當年度 4 月底前公告調整 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因公成殘 死亡, 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 退休 ( 伍 ) 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 三 ) 發給基準如下 : 1.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 ( 俸 ) 及一次退休 ( 伍 ) 金軍公教人員, 照現職人員俸 ( 薪 ) 額一項, 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 1.5 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 (1)86 年 1 月 1 日軍職人員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及 85 年 2 月 1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核定退休 ( 伍 ) 人員, 依其支領之退休金 ( 俸 )(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 半俸 ) 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2) 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核定退休 ( 伍 ) 人員, 依其退休 ( 伍 ) 核定機關核定退休 ( 伍 ) 年資 ( 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 滿 15 年者, 給與 75%, 以後每增 1 年, 加發 1%, 最高給與 95%( 已滿半年, 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 (3)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按其兼領 1/2 2/3 3/4 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4)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 ( 俸 ) 人員死亡, 依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 ( 俸 ) 月數比例發給 (5) 支領一次退休 ( 伍 ) 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資不足 15 年部分, 每年以 5% 核算 (6) 年度中退休 ( 伍 ) 之人員, 在不重領 不兼領之原則下, 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 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 發給年終慰問金 24

29 2. 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 原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 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 其發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 1.5 個月 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 比照前款規定發給 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 不得重領兼領 3. 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臺幣 2 萬元, 領卹期間不足 1 年者, 按下列比例發給 : (1) 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 在不重領 不兼領之原則下, 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 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2) 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 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 四 ) 退休 ( 伍 ) 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或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 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 俸 ) 權利者, 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 五 )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 10 日一次發給 但軍職人員部分, 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 六 ) 發給單位如下 : 1. 由軍公教人員退休 ( 伍 ) 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2. 各機關組織調整後, 原服務機關 ( 構 ) 經裁撤或整併者, 由承受其退休 ( 伍 ) 業務之機關 ( 構 ) 發給 ( 七 )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 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並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機構及地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 依有關規定辦理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會財字第 A 號函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其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 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並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 25

30 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 第 16 點 ) 二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清冊 ( 含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主 ( 會 ) 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掣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支付機關 ( 單位 ) 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 二 )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由出納單位依規定代扣, 送請主 ( 會 ) 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三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26

31 ( 三 ) 人事費 - 考績獎金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 一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1.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2. 另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 1 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3. 專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平時有重大功過時, 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3 條 ) ( 二 ) 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 : 1. 甲等 :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 :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丙等 : 留原俸級 4. 丁等 : 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 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 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第 7 條 ) ( 三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 列甲等者, 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列丙等者, 不予獎勵 ; 列丁等者, 免職 ( 第 8 條 ) ( 四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下列規定 : 1. 平時考核 : 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 專案考績, 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 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 (1) 一次記二大功者, 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 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 不再晉敘俸級, 改給 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 ( 第 12 條 )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一 法令規定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會財字第 A 號函 ) ( 一 ) 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 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 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 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 等級 姓名 應領金額等, 由受領人或代理人簽名 ; 27

32 其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 應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 員工有新進 晉升 降級 減俸 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 應在備考欄註明或證明 印領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 並由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 經通知各該機關在其應領考績獎金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 第 16 點 ) 二 參考作法 ( 註 : 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 ( 一 ) 員工考績獎金部分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憑人事或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編製考績獎金清冊 ( 含代扣所得稅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其他代扣項目等資料 ),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主 ( 會 ) 計單位經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支付機關 ( 單位 ) 或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 二 ) 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代扣項目, 由出納單位依規定代扣, 送請主 ( 會 ) 計單位編製傳票後, 由出納單位逕付各受款者 ( 三 ) 前述各項支付, 出納單位應檢附由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簽收之轉存明細表及各項代扣款項之支出證明文件, 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 命令強制執行者, 應取得債權人出具之收據, 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如以匯款方式扣付給債權人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者, 得以匯款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公司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 ( 構 ) 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支出憑證, 免另開收據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 28

33 ( 四 ) 人事費 - 加班值班費壹 法令依據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一 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105 年版 ) ( 一 ) 定義 : 凡各機關 學校法定編制人員 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 以及民意代表助理等員工超時加班 不休假加班及值班等屬之 ( 二 ) 預算計列標準 :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核實計列 二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 (104 年版 ) 執行標準 : ( 一 ) 依規定並按實際需要執行 ( 二 ) 各機關對於加班費之支給, 應嚴控及加強查核, 並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之規定核實執行 ( 三 ) 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膳食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三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 一 ) 支給要件 : 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 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 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 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 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 二 ) 支給標準 : 以每小時為單位, 依下列方式計算 : 1. 職員 : (1) 主管及簡任 ( 派 ) 非主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部分 : (2) 非主管部分 : 2. 約聘僱人員 : 3. 技工 工友 : 主管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 + 月支薪俸 + 專業加給 月支薪俸 + 專業加給 240 月支單一薪酬 月支工餉 + 專業加給 + 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 240 ( 三 ) 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 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 不另支給加班費 ( 四 ) 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 應訂定管制要點加強查核, 不得浮濫, 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 應嚴予議處 ( 五 )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管制規定 : 29

34 1.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 或搶救重大災難, 或為應季節性 週期性工作, 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 以外延長工作, 得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70 小時為上限, 如仍不 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時得超過 70 小時, 上開專案加班均需報經主管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 所稱主管機關, 係指中央各部會 總處署 省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 但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 消防機關外勤消 防人員 飛航管制人員 氣象觀測人員 法官 檢察官 紀錄書記官 機場 ( 港口 ) 檢疫人員 關務人員及國境移民事務人員之專案加班, 得不受上開規定 時數之限制, 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3. 各機關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 除前款但書所列各類人員外, 均不另支加班費, 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 補休假或獎勵 ( 六 ) 各機關技工 工友宜採行彈性上班, 調整其工作期間 ( 如上午 7 時至下午 4 時 ), 儘量避免加班, 並加強職員自我服務 又駕駛之加班, 亦應從嚴管制 ( 七 ) 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 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除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 解決突發困難問題 搶救重大災難等, 於適用上開規定有特殊困難及 91 年度以後新成立之機關, 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外, 不得增列經費 : 1. 請增加班費之機關 : 各機關如較上一年度未增加員額, 且年度加班費請增數額 在其加班費支用限額之 1% 範圍且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上限範圍內者 釋例 : 某機關加班費依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八成之限額為 1,000 萬元,103 年因業務需要須請增加班費 10 萬元, 依其請增加班費在支用限額之 1%(10 萬 元 ) 範圍且不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上限範圍內,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倘須請 增加班費為 10 萬 1 元以上, 應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2.91 年度以後新成立之機關 : (1) 由原機關 ( 單位 ) 改制成立新機關或數個機關 ( 單位 ) 整併成立新機關, 不 超過各原有單位或機關加班費限額之總數者 如有員額減少者, 應按其減少 之員額等比例減少其加班費 (2) 由數個機關之部分單位或人員合併或重組成立之新機關, 不超過按其移撥之 員額等比例移撥之加班費合計數者 (3) 由原機關 ( 或數個機關 ) 整併其他機關之部分單位成立新機關, 不超過其原 有機關加班費限額總數加上按移撥之員額等比例移撥之加班費合計數者 ( 八 ) 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 其加班事實認定 核准及查核應由借調及被支援機關辦理, 至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 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 得協調改由借調機關及被支援機關支給 四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 (105 年版 ) 30

35 加班費 : 應確為趕辦具有時間性重要業務者, 依業務需要從嚴編列, 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班費, 應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規定辦理, 最高以不超過 104 年度預算數為原則, 如經參酌業務量及考績晉級等因素有增加編列之需要, 應詳加說明 ; 至員工休假制度, 應予貫徹, 不休假加班費應從嚴估計編列 五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主基字第 A 號函 ) 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 應於離退 6 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 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 其離退 6 個月前, 非確有必要, 不得申請加班 ( 第 9 點第 2 款 ) 六 國營事業機構員工加班費管制案 ( 一 ) 研商國營事業加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 原行政院主計處 處孝一字第 號函 ) 1. 各事業單位員工加班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91 年 4 月 17 日局給字第 號函 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並落實加班費之控管 2. 各事業 95 年度預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班費, 應依 93 年度決算並參酌營運量 考績晉級等因素核實編列 3. 各事業員工加班, 應經覈實指派, 始得報支加班費或補休 ; 各部門加班情形應加強查核, 加班費管控成果列為年度考核參據 4. 各事業應確實檢討改進工作流程及人力配置, 以減少加班之情形, 如確有必要加班, 亦宜鼓勵員工以選擇補休假方式辦理 ( 二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為體恤各國營事業屆齡退休人員, 其退休前 6 個月, 工作指派應以技術 經驗傳承或指導後進為主, 非確有必要, 不予延長工作時間, 若因業務確需加班, 應經專案簽報事業主持人核定, 至其加班費之請領, 請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各該事業在特定緊急情況, 於不違反行政院對加班控管之政策及自行考量用人成本負擔之前提下, 得由各該事業機構衡酌實際情況, 授權適當主管層級核准屆齡退休 ( 退休前 6 個月 ) 人員加班, 並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致規範 七 勞動基準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第 24 條 ) ( 一 )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 ( 二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 ( 三 ) 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註 : 第 32 條第 3 項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 31

36 八 相關解釋 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 一 )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 (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台勞動二字第 號函 ) 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 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 8 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 32 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 24 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 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 8 小時內,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 超過 8 小時部分, 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 二 ) 各機關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之加班費支給之適用規定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企字第 號函 ) 1. 查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定, 工友之 加班事項, 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釋例 ; 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現為勞動部 ) 2. 復查前開行政院函規定略以, 各機關工友加班費支給標準, 以每小時為單位, 按月支工餉 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 除以 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 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 自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起, 並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3.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 ; 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4. 基上, 工友之加班費支給, 除依前開院函之規定, 計算其每小時之支給標準外,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加成給與 ( 三 ) 兼辦業務之加班費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奉派兼辦業務者, 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酬勞, 其在兼辦機關因業務需要加班時, 同意請領加班費 ; 至其加班費計支標準, 應依本職俸給標準計算, 在其加班事實發生之兼辦業務機關支領 ( 四 ) 經主管覈實指派超過加班時數限制不得支領加班費, 惟得補休或行政獎勵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查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 修正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 五 ) 規定 : 1.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加班,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 70 小時為上限 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 70 小時者, 需專案報經主管院核定後始得支給 各機關職員於前開 ( 五 ) 規定 時數限制 內之加班, 得支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假, 至因業務需要經主管覈實指派超過上開時數限制之加班, 不得支領加班費, 惟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 ( 五 ) 假日或夜間擔任內聘講座授課人員, 如已支給鐘點費, 不得補休或領取加班費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32

37 機關如係利用國定例假日及放假日辦理訓練考試, 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 現為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 其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鐘點費, 惟不得再支加班費 ; 假日或夜間擔任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進修之內聘講座授課人員, 如已支給鐘點費, 依上開規定亦不合另予補休或領取加班費 ( 六 ) 機關代辦經費之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機關代辦經費編列之加班費, 加班所需經費不受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八成 之限制 ( 七 ) 工程管理費及中央補助款之加班費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應之加班費及中央補助款透列預算後導致加班費預算數大於可支用數額部分, 加班所需經費不受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 90 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八成 限制, 並請各機關配合業務需要本撙節原則辦理 ( 八 ) 日間清潔人員可否支領點心費及已支領加班費可否再支領誤餐費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1. 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 前經行政院 82 年 1 月 27 日臺 82 人政肆字第 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略以, 有關部分鄉 鎮 縣 ( 省 ) 轄市 ( 或部分地區 )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 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 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 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 且各機關員工於日間工作期間均未有核發點心費之規定, 本案日間清潔人員尚不宜核發點心費 2. 另已支領加班費可否再支領誤餐費一節, 經查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暨 縣 ( 市 ) 各機關單位執行要點 ( 修正為直轄市及縣 ( 市 )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目前均無得支領誤餐費之規定, 爰此, 已支領加班費自不得再支領誤餐費 ( 九 ) 一般加班 值班或彈性上班等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 原行政院主計處 處忠字第 號 主計長信箱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84 年 6 月 12 日 84 局給字第 號函示略以, 各機關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供應餐盒 準此各機關值班或彈性上班跨越用餐時間, 均不宜提供便當 ( 十 ) 簡任主管人員進駐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依實際加班時數報支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及 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 ) 自 93 年度開始, 各部會進駐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簡任主管人員得依實際加班時 數報支加班費, 不受行政院 91 年 9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核定修 正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 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號令修 正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 五 ( 三 ) 不另支加班費規定之限制 ( 十一 ) 簡任以上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進駐相關部會緊急應變小組之加班費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院授人給揆字第 號函 ) 為應災害防救業務實需, 各機關簡任以上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 於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 奉派進駐相關部會緊急應變小組, 同意得依實際加班時 數報支加班費, 不受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五 ( 三 ) 規定之限制, 所需 33

38 經費應在規定之加班費額度內支應 ; 至旨揭人員進駐各直轄市 縣 ( 市 ) 所屬 機關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各級地方政府得依其財政狀 況及加班費支用額度, 自行衡酌決定 ( 十二 ) 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之執行疑義 (93 年 8 月版 #584 主計月刊 主計長信箱 ) 1. 查行政院函頒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對於加班費支給之審核, 規定業務單位應負責管制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 是否符合規定, 人事單位應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 加班時數 時薪之合法 性及正確性 復查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 各機關職員 ( 含約聘 僱人員 ) 加班, 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 不超過 4 小時為限, 每月以不超過 20 小時為限 2. 依據前揭規定, 人事單位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 係指審核加班是否經機關 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而非以經機關人事單位事先核准備查為 必要 ( 十三 ) 地域加給得列計加班費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地域加給為具有勞務對價及因工作所得報酬之性質, 自得列入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 十四 ) 奉派出差期間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 因業務需要, 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 如 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 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 又該延長上班時間, 除工 作性質特殊者 ( 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 ), 不包含 往返路程 住宿 等 非執行職務時間, 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 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 定 ( 十五 ) 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 (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給字第 號函 ) 考量各機關奉派至國外出差人員, 因業務屬性各有不同, 故渠等之加班時數亦 有得明確認定及證明之情形 ( 例如 : 於出差前已排定工作時間者 ) 是以, 為 使國內外出差人員之加班補償作法一致, 同意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 各機關奉 派至國外出差人員, 如其加班時數經服務機關覈實審認者, 得適用本局 ( 現為 本總處 )96 年 11 月 19 日函規定發給加班費或補休假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加班人員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 敘明事由及起訖時間, 陳報單位主管核准 二 每月加班費之結報, 應由清冊編製單位填具加班清冊並檢具加班申請書, 送人事單位審核 技工 工友則由總務 ( 經辦 ) 單位逕行審核, 審核結果送主 ( 會 ) 計單位審核無誤,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單位彙轉支付機關 ( 單位 ) 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 逕撥員工薪資帳戶內 34

39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35

40 ( 五 ) 人事費 - 退休金壹 法令依據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一 ) 公務人員退休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1.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 (1) 任職滿 5 年以上, 年滿 60 歲者 (2) 任職滿 25 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 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准其自願退休 : (1) 任職滿 20 年以上者 (2) 任職滿 10 年以上, 年滿 50 歲者 (3)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 3 年者 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 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0 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 2 級或相當 2 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及縣 ( 市 ) 議會 ( 第 4 條 ) 2. 公務人員任職滿 5 年以上, 年滿 65 歲者, 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 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5 歲 ( 第 5 條 ) 3. 公務人員任職滿 5 年以上, 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 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 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 5 年以上, 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 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核定後, 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 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 不受任職 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 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傷病 (2)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以致傷病 (3)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以致傷病 (4) 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 ( 第 6 條 ) 4. 因配合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 除屆齡退休者外, 得最高 1 次加發 7 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 7 個月者, 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 36

41 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 7 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 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 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 收繳其餘額, 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1)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2) 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或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 20% 以上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職務 擔任政府捐助 ( 贈 ) 成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 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 係按退休 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 (1) 本 ( 年功 ) 俸 (2) 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3) 主管職務加給 ( 第 8 條 ) 5.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 (1) 一次退休金 (2) 月退休金 (3) 兼領 1/2 之一次退休金與 1/2 之月退休金 退撫新制實施後 :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加 1 倍為基數內涵, 每任職 1 年給與 1 又 1/2 ㄧ個基數, 最高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8 個基數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 年功 ) 俸加 1 倍為基數內涵, 每任職 1 年, 照基數內涵 2% 給與, 最高 35 年, 給與 70% 為限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照基數內涵 1/600 給與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 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 ( 薪 ) 級及俸 ( 薪 ) 點 ; 本 ( 年功 ) 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 1 項第 3 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 35 年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 36 年起, 每年增給 1 個基數, 但最高給與 60 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 36 年起, 每年增給 1%, 以增至 75% 為限 ;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照基數 1/1200 給與,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 第 9 條 ) 退撫新制實施前 : 37

42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 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加新臺幣 930 元為基數內涵, 任職滿 5 年者, 給與 9 個基數, 每增 1 年加給 2 個基數 ; 滿 15 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 2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6 個基數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月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 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為基數內涵, 每任職 1 年, 照基數內涵 5% 給與,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5/1200; 滿 15 年後, 每增 1 年給與 1/100,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1200, 最高以 90% 為限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另十足發給新臺幣 930 元 ( 第 31 條 ) 6.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5 條及第 6 條辦理退休者, 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 (1) 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2) 任職滿 15 年以上, 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 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 除任職滿 20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 第 10 條 ) 7.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時, 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 (1) 年滿 60 歲 (2) 任職年資滿 30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 未達前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 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 (1) 支領一次退休金 (2)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3) 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每提前 1 年減發 4%, 最多得提前 5 年減發 20% (4) 支領 1/2 之一次退休金, 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1/2 之月退休金 (5) 支領 1/2 之一次退休金, 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1/2 之月退休金, 每提前 1 年減發 4%, 最多得提前 5 年減發 20%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人員,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且於退休前 5 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不受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 25 年以上且年滿 50 歲者,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時, 得就第 9 條第 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不受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 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時, 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 1 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 且年滿 50 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不受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 未滿 1 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 2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者, 於年 38

43 滿 55 歲之日起 1 年內,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退休時, 得 1 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 1 年內,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 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第 11 條 ) 8. 依第 4 條第 3 項辦理退休者, 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 (1) 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2) 任職滿 1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者, 由退休人員就第 9 條第 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3) 任職滿 15 年以上未滿 55 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 依前條第 2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條件, 且任職滿 15 年以上者, 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退休時, 得就第 9 條第 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 依第 4 條第 3 項辦理退休時, 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 2 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 且任職滿 15 年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不受第 1 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 未滿 1 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 第 12 條 ) 9.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第 26 條 ) 10.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第 27 條 ) 附表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5 項附表 - 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 合計法定指標數表 適 用 期 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75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76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77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78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79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80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 81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 82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83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 84 39

44 附表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2 條第 3 項附表 - 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 質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 適 用 期 間 指標數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65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66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67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68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69 ( 二 ) 退休金之查詢 有關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試算, 請至銓敘部網站查詢, 網址 : 二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退休金 ( 一 ) 工友管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組字第 號函 ) 1. 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自願退休 : (1) 服務 5 年以上並年滿 55 歲, 或服務 5 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 機關 ( 構 ) 編制內職員, 且年資銜接者 (2) 服務滿 25 年 ( 第 23 點 ) 2.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 最高總數以 45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 實物代金新臺幣 930 元為基數, 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1 個基數, 滿 15 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 1 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 半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2)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 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 15 年 以內部分,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畸零月數依比例計 超過 15 年之部 分,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後之服務年資者, 前項第 2 款之服務年資, 以前 項第 1 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 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但最高總 數仍以 45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 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 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工友並得在 其每月工資 6% 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 第 25 點 ) ( 二 ) 勞動基準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1.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40

45 (1)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2) 工作 25 年以上者 (3) 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 ( 第 53 條 ) 2.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1) 年滿 65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 第 54 條 ) 3.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1)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滿 半年者以 1 年計 (2) 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 20% ( 第 55 條 ) 4.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8 條 ) ( 三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1 字第 號令增訂 行 政院 院臺勞字第 號函核定 )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 ( 第 29 條 ) ( 四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1.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 第 6 條 ) 2.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1) 本國籍勞工 (2)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 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 (3) 前款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 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 亡, 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 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 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 (1)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2) 自營作業者 (3) 受委任工作者 (4)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第 7 條 ) 3.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41

46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 得選擇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 8 條 ) 4.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 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於 5 年內 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第 9 條 ) 5.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 ( 第 10 條 ) 6. 雇主應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雇主得為第 7 條第 2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人員, 於每月工資 6% 範圍內提繳 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 6% 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 於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準用之 ( 第 14 條 ) 7. 依第 7 條第 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 停止提繳手續, 並按月扣 收繳提繳數額 ( 第 17 條 ) 8.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 (1) 月退休金 :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 一次退休金 : 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率 ;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所稱年金生命表 平均餘命 利率及金額之計算, 由勞保局擬訂, 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3 條 ) 9. 勞工年滿 60 歲, 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 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年資中斷者, 其前後提繳 年資合併計算 ( 第 24 條 ) 10.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 23 條第 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 停止給付 月退休金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第 26 條 ) 11.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 向勞保局請領 ;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 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 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 42

47 給 ; 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30 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8 條 ) ( 五 ) 退休金之查詢有關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動基準法年資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試算, 請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查詢, 網址 : 三 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金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 (105 年版 ) 員工退休金 : 各事業機構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19 號 員工福利 規定辦理, 本項提列數額均不得列為發放經營績效獎金時計算年度盈虧之政策因素 另各事業機構因應民營化, 年資結算給與需增提部分, 在不影響繳庫盈餘前提下, 得在民營化之前增提, 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情形特殊者外, 應先行編列預算或於預算書內註明後, 方可提列 四 相關解釋 ( 一 ) 工友退休金支付事宜 (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 4 字第 號函 ) 有關各公務機關工友退休金, 先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退休金, 若有不足時, 再行以公務預算支付 ( 二 ) 因案停職之公務人員復職申請退休逾屆齡退休年齡者, 其停職期間之薪資補發 及退休金核發疑義 ( 銓敘部 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 ) 停職之公務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者, 應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 其自 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 至 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 1 日止 之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但上開期間已發之半薪得從寬不予追繳, 但不再補發半薪 ( 三 ) 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 ( 銓敘部 部退三字第 號函 ) 1. 查退休法第 27 條規定 : 請領退休金 資遣給與 離職退費 撫慰金等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復查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再查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 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 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 而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 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 資遣給與 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 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2. 因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 有關前述退休金 資遣給與 離職退費 撫慰金 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 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修正之後, 仍 43

48 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 一 ) 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前 3 個月, 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1 份, 檢同本人最近 2 吋半身照片 1 張 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由人事單位掃描後, 經由網路報送至銓敘部審定 銓敘部審定後, 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 並副知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服務機關 ( 二 )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送人事單位審核, 審核結果送主 ( 會 ) 計單位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支付機關 ( 單位 ) 指定之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逕撥指定帳戶 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 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三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 則由銓敘部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逕付領受人 ( 四 ) 月退休金之發給, 其後每 6 個月發給 1 次, 其定期如下 :1 至 6 月份退休金於 1 月 16 日發給 7 至 12 月份退休金於 7 月 16 日發給 ( 五 )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 造具當年 1 至 6 月份 7 至 12 月份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發給清冊後, 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發放機關應於每年 1 月 16 日 7 月 16 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 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報支作業 二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退休金 ( 一 ) 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 應於退休前事先簽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核准 ( 二 ) 請領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總務 ( 經辦 ) 單位依據核准簽案, 核算退休金並填列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送臺灣銀行信託部 ( 三 ) 臺灣銀行信託部轉來之公文及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應送機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當事人 參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44

49 ( 六 ) 人事費 - 撫卹金壹 法令依據 一 公務人員撫卹金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 一 ) 公務人員撫卹法 (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 1.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1) 病故或意外死亡 (2) 因公死亡 2.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 (1) 一次撫卹金 : A. 任職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 1 年給與 1 又 1/2 個基數,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8 個基數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B. 任職未滿 10 年者, 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 每減 1 個月加給 1/12 個基數 已領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 逾 10 年者不再加給 (2) 一次及年撫卹金 : 任職滿 15 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 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滿 15 年部分, 給與 15 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 1 年加給 1/2 個基數, 最高給與 30 個基數 未滿 1 年者, 每 1 個月給與 1/24 個基數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 ( 年功 ) 俸加 1 倍為準 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 ( 年功 ) 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 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 ( 薪 ) 級俸 ( 薪 ) 點 ; 本 ( 年功 ) 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3. 因公死亡人員,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1)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3)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5)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6)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因公死亡人員除依規定給卹外, 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 (1) 第 1 款人員加給 50% (2) 第 2 款及第 3 款人員加給 25% (3) 第 4 款人員加給 15% (4) 第 5 款及第 6 款人員加給 10% 但第 6 款人員因防 ( 救 )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加給 25%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 15 年者, 以 15 年計 ;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人員任職滿 15 年以上未滿 35 年者, 以 35 年計 4. 公務人員任職滿 15 年以上死亡, 遺族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 45

50 5. 遺族年撫卹金, 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其年限規定如下 : (1)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給與 20 年 (2)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 15 年 (3)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 12 年 (4)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給與 12 年 (5)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 給與 12 年 但因防 ( 救 ) 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給與 15 年 (6)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 10 年 請領年撫卹金之遺族, 係無子 ( 女 ) 之寡妻 ( 鰥夫 ) 者, 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 子女雖已成年, 仍在學就讀者, 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 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 給卹年限屆滿時, 依規定辦理 子女雖已成年, 仍在學就讀者, 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 ; 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 以取得 1 個學士學位為限 ( 二 ) 公務人員撫卹金標準表詳如後表 46

51 公務人員撫卹金標準表 任職未滿 1 5 年者任職 1 5 年以上者任職 1 5 年以上者一次撫卹金年撫卹一 因公死冒險犯難或戰地功勳加給撫卹金殮葬補助費金亡者以在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殉職, 在職 15 年生前立有遺囑無遺囑者年資基數職 15 年論以上未滿 35 年者 不另發任職滿 15 年不願依規定領遺族不願依規公務人員受有勳一 火化者, 補助, 依右列規, 以 35 年論 者, 給與 15 個每年 5 個基數 2 3 撫卹金, 得改定領撫卹金者章或有特殊功績 7 個月本 ( 年功 ) 俸定辦理 基數之一次撫按公務人員退, 得照左列規定者, 得給與勳績俸額 二 任職未給與年限卹金, 以後每休法一次退休辦理 撫卹金 ; 其給與二 土葬者, 補助 4 6 滿 10 年者增 1 年加給冒險犯執行職於執行戮力職因辦公往返病故或金之標準, 發標準, 由考試院 5 個月本 ( 年功 ) 俸 5 7.5, 另依規定 0.5 個基數, 難或戰務發生職務 公務, 積勞, 猝發疾病 意外死給一次撫卹金會同行政院定之俸額 加發一次最高給與 30 地殉職意外或差或辦過度以發生意外或亡者 6 9 前項本 ( 年功 ) 俸撫卹金 個基數 未滿者 危險以公場所致死亡危險以致死 應以最後在職時 1 年者, 每 1 致死亡猝發疾者 亡者 經銓敘審定之等 8 12 個月給與 1/24 者 公病以致級計算 但不得低 個基數 未滿差遇險死亡者 於委任第 5 職等本 個月者, 以 1 或罹病俸 5 級 ( 雇員及技個月計 以致死 工工友比照上述亡者 標準發給 ) 年 15 年 12 年 12 年 12 年 10 年 ( 但因防或救災趕赴辦公者, 給與 15 年 ) 因公死亡 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其餘加 10 至 25% 殉職者加 50% 待遇調整 公教人員俸給調整時按在職之同等級薪俸額調整 遺族如為無子 ( 女 ) 之寡妻或鰥夫 給與終身 發給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遺族領 (1) 未再婚配偶領受 1/2 ( 無下列 (2) 之 至 項遺族時, 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受撫卹 (2) 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兄弟姐妹 ( 如無前 (1) 項配偶或配偶再婚, 其應領之撫卹金金順序, 由本項遺族領受 ) 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如有死亡或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 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者 依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核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原規定辦理 47

52 二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撫卹金 工友管理要點 ( 行政院 院授人組字第 號函修正 ) 1.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給與標準,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 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但其服務未滿 3 年者, 以 3 年論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 各機關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發給撫卹金, 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 第 30 點 ) 2.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 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 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但各機關所訂之工作規則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 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 工友遺屬領受死亡補償之順序 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 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9 點 ) 三 聘用人員撫慰金 ( 一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 總統令修正 )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 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 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 得酌給撫慰金 ( 第 6 條 ) ( 二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 考試院 考臺組貳二字第 號令修正 ) 本條例第 6 條所稱酌給撫慰金, 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 在約聘期間病故者, 給與 4 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因公死亡者, 給與 6 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 服務超過 1 年者, 加給 50% ( 第 6 條 ) ( 三 )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 行政院 (71) 臺人政貳字第 0214 號令修訂 )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 考績 退休 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定, 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 得依下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給相當 4 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2. 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 10 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撫慰金 ( 第 9 條 ) 四 事業機構員工卹償金 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 (105 年版 ) 卹償金 : 參照以前年度資料核實編列 五 相關解釋 ( 一 ) 機關學校工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適用民法之 1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局企字第 號函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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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 一百零六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行政院 107 年 1 月 3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70029205 號函訂定一 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 慰勉工作辛勞, 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 發給對象如下 : ( 一 )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 ( 含技警工友 ) ( 二 ) 年度中退休 ( 伍 職 ) 資遣 死亡人員 三 發給基準如下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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