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849次會議紀錄.DOC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Microsoft Word - 849次會議紀錄.DOC"

Transcription

1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49 次 會 議 紀 錄 一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30 分 二 地 點 : 本 部 營 建 署 601 會 議 室 三 主 席 : 陳 兼 主 任 委 員 威 仁 陳 兼 副 主 任 委 員 純 敬 代 ( 依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規 定, 主 任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主 持 ) 紀 錄 彙 整 : 林 文 義 四 出 席 委 員 :( 詳 會 議 簽 到 簿 ) 五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詳 會 議 簽 到 簿 ) 六 確 認 本 會 第 848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七 核 定 案 件 : 第 1 案 :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 埔 墘 地 區 垃 圾 處 理 廠 用 地 ) 主 要 計 畫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案 第 2 案 : 內 政 部 逕 為 變 更 楊 梅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綠 地 為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配 合 國 道 1 五 楊 高 架 道 路 楊 梅 端 緊 急 應 變 及 災 害 防 救 動 線 改 善 計 畫 - 增 設 校 前 路 匝 道 工 程 ) 案 第 3 案 : 新 竹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第 4 案 : 南 投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草 屯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延 長 開 發 期 程 案 第 5 案 : 雲 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斗 六 都 市 計 畫 機 關 用 地 ( 機 九 ) 為 住 宅 區 暨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配 合 斗 六 市 雲 林 溪 水 岸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案 第 6 案 : 臺 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官 田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西 拉 雅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行 政 暨 旅 遊 服 務 中 心 建 設 ) 案 第 7 案 : 屏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1

2 通 盤 檢 討 暨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專 案 檢 討 ) 案 第 8 案 : 屏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長 治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第 9 案 : 臺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大 武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住 二 住 宅 區 保 護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 指 定 供 大 武 鄉 衛 生 所 暨 南 迴 線 緊 急 醫 療 照 護 中 心 使 用 ) 案 2

3 七 核 定 案 件 : 第 1 案 :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 埔 墘 地 區 垃 圾 處 理 廠 用 地 ) 主 要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3 年 4 月 24 日 第 44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新 北 市 政 府 103 年 6 月 30 日 北 府 城 審 字 第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詳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六 本 案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林 委 員 秋 綿 ( 召 集 人 ) 金 前 委 員 家 禾 賴 委 員 美 蓉 邱 委 員 英 浩 王 委 員 靚 琇 等 五 位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案 小 組 已 分 別 於 103 年 9 月 10 日 及 104 年 2 月 2 日 召 開 2 次 會 議 聽 取 簡 報 完 竣,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爰 提 請 大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退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依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詳 附 錄 ) 辦 理 後, 再 行 報 核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104 年 2 月 2 日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本 案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就 下 列 各 點 辦 理 後, 再 行 報 核 一 經 查 本 案 屬 變 更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部 分 範 圍, 該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案 業 經 本 部 都 市 3

4 計 畫 委 員 會 103 年 6 月 10 日 第 82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目 前 新 北 市 政 府 正 依 決 議 辦 理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中, 故 本 案 退 請 併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案 辦 理, 如 有 急 迫 需 要, 應 請 提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作 成 決 議 後, 再 先 行 提 報 本 部 審 議 二 本 案 如 先 行 提 報 本 部 續 審 議 時, 應 請 依 下 列 各 點 補 充 辦 理 : ( 一 ) 請 詳 予 補 充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檢 討 情 形 住 宅 需 求 分 析 變 更 住 宅 區 位 適 宜 性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等 分 析 資 料 供 審 議 參 考 ( 二 ) 本 案 開 發 方 式 擬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請 依 據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項 目 製 作 並 經 市 府 地 政 局 認 可 之 區 段 徵 收 評 估 報 告 書 ( 內 容 含 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參 加 區 段 徵 收 及 繼 續 耕 作 意 願 調 查 情 形 安 置 計 畫 等 ), 供 審 議 參 考 ( 三 ) 本 案 如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可 行, 請 依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出 區 段 徵 收 之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後, 並 經 本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提 請 本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大 會 討 論 ( 四 ) 本 計 畫 區 是 否 屬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相 關 環 境 地 質 資 料 亦 請 查 明, 供 審 議 參 考 4

5 第 2 案 : 內 政 部 逕 為 變 更 楊 梅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綠 地 為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配 合 國 道 1 五 楊 高 架 道 路 楊 梅 端 緊 急 應 變 及 災 害 防 救 動 線 改 善 計 畫 - 増 設 校 前 路 匝 道 工 程 ) 案 說 明 : 一 交 通 部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為 國 道 1 五 楊 高 架 道 路 楊 梅 端 緊 急 應 變 及 災 害 防 救 動 線 改 善 計 畫 工 程 之 需, 申 請 由 內 政 部 辦 理 逕 為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內 政 部 以 103 年 11 月 3 日 內 授 營 中 字 第 函 准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經 於 104 年 1 月 26 日 起 至 104 年 2 月 24 日 止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並 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假 楊 梅 區 公 所 舉 辦 說 明 會 完 竣, 且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爰 提 會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第 2 項 ( 二 ) 配 合 國 家 重 大 公 共 建 設 辦 理 逕 為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 無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公 開 展 覽 草 案 通 過, 並 退 請 交 通 部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5

6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有 關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乙 節, 請 就 土 地 公 私 有 產 權 分 別 詳 列 其 面 積 取 得 方 式 及 相 關 費 用, 以 利 查 考 二 鑒 於 本 案 部 分 變 更 面 積 狹 小, 請 補 充 放 大 比 例 尺 之 圖 說 資 料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敍 明 三 有 關 桃 園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16 日 府 都 計 字 第 函 送 建 議 修 正 變 更 範 圍 連 接 現 行 計 畫 道 路 意 見 乙 節, 參 採 市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於 會 中 補 充 之 說 明, 同 意 撤 案 6

7 第 3 案 : 新 竹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前 經 本 會 103 年 6 月 10 日 第 829 次 會 審 議 完 竣, 其 中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如 經 本 會 審 決 通 過 後, 變 更 內 容 與 原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不 一 致 者,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則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審 議 ; 否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在 案 二 案 經 新 竹 縣 政 府 依 本 會 上 開 決 議 於 103 年 8 月 7 日 起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30 日, 期 間 共 接 獲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86 件, 因 案 情 複 雜,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邱 委 員 英 浩 ( 擔 任 召 集 人 ) 楊 委 員 龍 士 林 委 員 秋 綿 張 委 員 馨 文 蘇 委 員 瑛 敏 王 委 員 靚 琇 ( 地 政 司 代 表 ) 林 前 委 員 志 明 ( 運 研 所 代 表 ) 計 7 位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案 小 組 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 及 103 年 12 月 12 日 召 開 2 次 會 議 聽 取 簡 報 完 竣, 並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新 竹 縣 政 府 並 於 104 年 3 月 17 日 府 產 城 字 第 函 送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處 理 補 充 資 料 到 部,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如 附 錄 ) 通 過, 並 退 請 新 竹 縣 政 府 併 同 本 會 103 年 6 月 10 日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7

8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有 關 專 案 小 組 後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詳 附 表 一 本 會 決 議 欄 二 展 公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18 部 分, 暫 予 保 留, 並 請 縣 政 府 再 詳 加 考 量 交 通 動 線 之 一 致 性 縮 減 路 寬 影 響 及 民 眾 徵 收 拆 遷 補 償 等 因 素, 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再 提 本 會 討 論 三 展 公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69 部 分, 採 納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仍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會 決 議 四 縣 政 府 於 會 中 提 議 部 分, 同 意 採 納 修 正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新 編 第 1-8 案 之 變 更 理 由 ( 詳 附 表 二 )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專 案 小 組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2 次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本 次 係 彙 整 歷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 除 展 公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18 及 編 69 提 請 大 會 討 論 外, 其 餘 如 附 表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欄 8

9 編 陳 情 人 范 秉 增 11 表 一 展 公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陳 情 位 置 竹 仁 段 地 戴 傳 峰 興 崙 段 30-6 地 13 余 政 達 興 崙 段 30-5 地 14 戴 賢 淑 興 崙 段 30-5 地 14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本 地 屬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中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人 行 步 道 計 畫 已 多 年 而 閒 置 隨 時 代 ( 間 ) 變 遷 繁 榮 本 地 段 左 右 也 因 有 巷 道 衍 生 而 出, 本 地 計 畫 中 人 行 步 道 寬 度 是 否 適 用 於 現 今 都 市 所 需 求 使 用? 2. 又 地 上 建 物 也 隨 都 市 計 畫 閒 置 而 老 化, 基 於 法 令 計 畫 無 法 投 資 修 繕 重 建, 且 已 影 響 居 住 安 全 及 市 容 而 造 成 多 年 困 擾 3. 故 陳 情 於 此 檢 討 會 中 提 出, 請 予 註 銷 該 地 人 行 步 道 之 計 畫 更 改 為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1. 光 明 十 一 路 北 段 到 六 路 口,92 年 道 路 就 擴 寬 完 成, 和 光 明 十 一 路 完 全 不 影 響 2. 光 明 十 一 路 口 道 路 突 然 縮 小 往 北 方 向, 外 地 車 常 逆 向, 經 東 南 路 口, 經 常 出 事 故, 道 路 擴 寬 因 取 直 拆 東 南 路 口 3. 如 都 市 計 畫 光 明 十 一 路 光 明 六 路 等 六 戶,91 年 新 蓋 才 交 屋, 如 有 影 響 六 戶 要 原 地 重 建 4. 此 六 戶, 政 府 不 應 該 重 複 發 生 如 苗 栗 大 埔 事 件 ( 附 圖 ) 1. 光 明 十 一 路 北 段 到 六 路 口,92 年 道 路 就 擴 寬 完 成, 和 光 明 十 一 路 完 全 不 影 響 2. 光 明 十 一 路 口 道 路 突 然 縮 小 往 北 方 向, 外 地 車 常 逆 向, 經 東 南 路 口, 經 常 出 事 故, 道 路 擴 寬 因 取 直 拆 東 南 路 口 3. 如 都 市 計 畫 光 明 十 一 路 光 明 六 路 等 六 戶,91 年 新 蓋 才 交 屋, 如 有 影 響 六 戶 要 原 地 重 建 4. 此 六 戶, 政 府 不 應 該 重 複 發 生 如 苗 栗 大 埔 事 件 1. 光 明 十 一 路 北 段 到 六 路 口,92 年 道 路 就 擴 寬 完 成, 和 光 明 十 一 路 完 全 不 影 響 2. 光 明 十 一 路 口 道 路 突 然 縮 小 往 北 方 向, 外 地 車 常 逆 向, 經 東 南 路 口, 經 常 出 事 故, 道 路 擴 寬 因 取 直 拆 東 南 路 口 3. 如 都 市 計 畫 光 明 十 一 路 光 明 六 路 等 六 戶,91 年 新 蓋 才 交 屋, 如 有 影 響 六 戶 要 原 地 重 建 4. 此 六 戶, 政 府 不 應 該 重 複 發 生 如 苗 栗 大 埔 事 件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18 案 ( 原 公 展 編 第 2-34 意 見 ( 即 維 持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本 會 第 829 次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決 議 )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 維 持 原 計 畫, 請 縣 政 府 研 提 整 體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相 關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後, 再 行 考 量 3. 有 關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相 關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將 納 入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或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公 展 編 2-10 案 建 議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意 見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原 公 展 編 2-10 案 決 議 略 以 : 該 案 尚 須 處 理 相 關 議 題 及 會 簽 各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2 辦 理 2 辦 理 9

10 編 5 陳 情 人 黃 恒 政 ( 代 表 人 ) 黃 鄭 美 玉 人 ) 陳 情 位 置 豆 子 埔 段 1. 變 更 上 開 兩 筆 土 地 為 商 業 區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2. 該 土 地 於 67 年 市 地 重 劃 編 為 機 關 用 地 迄 今 已 歷 36 年 之 久, 未 能 有 效 運 用, 影 響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甚 鉅 3. 地 政 事 務 所 未 有 徵 收 開 闢 之 計 劃 4. 該 地 四 周 大 廈 大 樓 林 立, 僅 棄 該 地 不 開 發 利 用, 殊 屬 怪 異 5. 該 地 有 如 一 頭 牛 被 剝 兩 層 皮, 且 拖 延 36 年 之 久 6. 該 地 改 編 為 商 業 區, 對 市 區 繁 榮 政 府 之 稅 收 亦 有 利, 該 地 鄰 近 第 二 市 場 改 為 商 業 區 以 符 實 際 1. 請 儘 速 改 編 為 商 業 區, 紓 解 民 怨 民 困 不 應 附 任 何 條 件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本 次 展 編 第 2-32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因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屆 滿,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 機 關 用 地 ), 並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意 見 ( 即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 6 嚴 永 宇 中 正 東 路 陸 橋 16 ( 不 列 席 ) 請 把 竹 北 的 盲 腸 毒 瘤 中 正 東 西 路 的 陸 橋 改 建 成 地 下 道 或 廢 除, 救 救 兩 邊 的 商 店 恢 復 商 機, 該 橋 已 失 去 功 能, 每 天 車 輛 流 量 很 少 走 動, 由 於 上 下 坡 的 關 係, 車 輛 行 駛 中 的 吵 聲, 尤 其 是 老 爺 車 在 夜 間 的 吵 聲, 實 在 是 擾 人 清 夢 該 陳 情 地 非 屬 本 次 展 變 更 案 範 圍, 建 議 納 入 下 次 通 盤 檢 討, 或 都 意 見 處 理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7 嚴 盛 能 中 正 東 路 陸 橋 15 ( 不 列 席 ) 本 人 世 居 新 竹 鄉 下, 早 在 民 國 41 北 上 台 北 念 書, 接 著 就 業 創 業 已 有 數 十 年, 但 仍 忘 不 了 故 鄉 之 情 當 竹 北 成 為 新 竹 縣 治 所 在 地 時, 繁 榮 可 期, 特 地 返 鄉 買 了 當 時 竹 北 最 繁 華 熱 鬧 的 地 區 ( 竹 仁 街 中 正 東 路 交 叉 口 ), 但 好 景 不 常, 由 於 市 區 不 段 擴 大, 加 上 許 多 地 下 道 的 完 成 車 輛 人 潮 的 轉 移, 使 得 舊 市 區 慢 慢 沒 落, 尤 其 是 陸 橋 的 阻 隔, 兩 邊 的 商 家 已 成 死 城, 多 年 來, 有 關 當 局 不 聞 不 問 如 今 政 府 要 變 更 都 市 計 劃, 萬 望 能 救 救 中 正 東 西 路 兩 旁 的 商 家 ( 陸 橋 兩 旁 ), 把 路 橋 廢 掉 改 成 地 下 道, 恢 復 舊 市 區 的 功 能, 成 為 完 美 的 城 市 建 議 併 6 辦 理 6 辦 理 8 陳 瑞 漢 陳 慈 惠 陳 瑞 達 陳 瑞 鑑 陳 正 宗 20 社 北 段 地 1. 補 充 16 參 加 展 說 明 會 面 呈 貴 科 陳 情 及 建 議 事 項 之 理 由 2.10 多 年 前 上 述 公 設 保 留 地 含 其 他 地 主 共 約 4.5 公 頃, 因 外 圍 建 成 公 寓 後 通 路 被 堵, 農 耕 機 農 作 物 搬 運 車 無 法 進 出, 致 該 等 土 地 形 同 廢 耕, 地 主 損 失 至 鉅, 請 政 府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救 濟 1. 政 府 應 開 發 一 條 產 業 道 路 讓 農 耕 機 農 產 搬 運 車 得 以 進 出 2.10 多 年 來 及 今 後 因 無 路 可 通 之 損 失, 政 府 應 比 照 災 害 損 失 年 年 給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31 案 ( 原 公 展 編 第 2-7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31 案 併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2-32 案 辦 理 3.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32 決 議 略 以 : 維 持 原 計 畫 理 由 : 考 量 竹 北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及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建 議 與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2-31 整 體 規 劃 考 量, 另 案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意 見 ( 即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 10

11 編 陳 情 人 黃 錫 嬌 人 ) 郭 謙 賢 ( 代 表 人 ) ( 不 列 席 ) 吳 坤 立 20 陳 情 位 置 中 興 段 813 地 番 子 坡 段 地 ( 新 地 為 泰 和 段 452 地 ) 田 明 耀 社 北 段 201 地 18 王 忠 正 15 ( 未 勾 選 ) 站 前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有 關 貴 府 長 期 租 用 本 人 ( 郭 黃 錫 嬌 ) 位 於 竹 北 市 中 興 段 813 地 之 土 地 供 六 家 國 小 使 用, 且 於 102 年 底 停 止 租 用, 唯 租 用 期 間 貴 府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歸 類 為 學 校 用 地 並 且 徵 收 部 分 持 分, 土 地 歸 還 後 本 人 權 益 受 損 敬 請 貴 府 儘 速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對 於 已 徵 收 之 部 分 持 分 請 辦 理 由 本 人 原 價 購 回 以 上 陳 情 意 見 請 查 照 復 釋 本 工 業 地 已 建 築 廠 房 大 樓, 內 部 設 置 各 種 精 密 儀 器, 本 公 司 所 有 同 仁 依 此 生 存, 並 不 希 望 本 公 司 地 點 或 內 部 設 施 有 所 變 動, 因 此 希 望 維 持 原 地 原 狀, 不 希 望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內 因 本 房 地 位 於 行 水 區, 故 貴 府 安 全 之 虞 下 規 劃 為 溝 渠 用 地 ( 公 設 地 ), 尊 重 貴 府 規 劃, 只 因 本 屋 已 33 年 屋 齡 若 需 要 重 建 時 貴 府 建 設 課 會 發 建 築 執 照 嗎? 能 興 建 合 法 住 宅 嗎? 1. 本 人 土 地 位 於 新 竹 縣 站 前 段 等 5 筆 土 地, 今 因 一 而 再 的 申 請 皆 無 明 確 公 正 的 回 應, 特 請 求 貴 府 能 明 正 處 理, 不 要 再 勞 民 傷 財, 陷 民 於 火 熱 之 中 2. 解 除 機 關 用 地 之 地 目, 警 察 局 佔 用 民 地 數 十 年, 法 院 判 決 拆 屋 還 地, 租 金 也 無 繳 付, 再 用 機 關 用 地 編 定 地 目, 實 屬 不 公, 其 共 有 人 不 能 辦 理 繼 承 也 是 和 貴 府 稅 捐 單 位 的 問 題 3. 尚 有 土 地 政 府 不 是 徵 收, 而 是 要 我 們 買 來 捐 贈 給 縣 府, 這 有 天 理 嗎? 要 3-4 千 萬! 這 對 嗎? 1. 旨 揭 土 地 於 79 年 5 月 31 日 經 貴 府 函 示 請 六 家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在 案 ( 七 九 府 教 國 字 第 ) 2. 貴 府 租 用 期 間 徵 收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現 六 家 國 小 已 不 再 繼 續 租 用, 並 將 土 地 歸 還 本 人 貴 府 當 初 徵 收 之 理 由 已 消 滅, 貴 府 持 有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理 應 由 本 人 ( 原 地 主 ) 以 當 初 徵 收 之 價 格 購 回 3. 貴 府 對 於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學 校 用 地 ) 應 主 動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百 分 比 之 回 饋 本 公 司 希 望 維 持 原 地 原 狀, 不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內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公 展 編 2-22 案 建 議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意 見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原 公 展 編 2-22 案 決 議 略 以 : 考 量 本 案 因 案 情 複 雜,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3. 有 關 原 價 購 回 等 意 見, 已 轉 請 教 育 處 研 議 妥 處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案 ( 原 公 展 編 第 2-9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決 議 略 以 : 維 持 原 計 畫 理 由 : 本 案 涉 及 工 業 區 轉 型 與 利 用, 請 縣 政 府 先 行 研 議 新 竹 縣 之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整 體 發 展 構 想 產 業 政 策 檢 討 策 略 及 變 更 原 則 懇 請 貴 府 市 公 所 全 面 建 議 併 8 辦 理 徵 收 社 北 段, 以 利 解 決 本 屋 情 形, 本 人 同 意 貴 府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進 行 徵 收 意 見 ( 即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 8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本 次 展 編 第 2-31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意 見 ( 即 維 持 案 ) 建 議 依 本 會 第 829 次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因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屆 滿,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 機 關 用 地 ), 並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11

12 編 13 陳 情 人 王 忠 正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站 前 段 地 陳 照 美 中 興 段 813 地 16 ( 不 列 席 )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還 有 要 做 好 所 有 停 車 場 設 施 再 捐 贈 給 縣 政 府, 民 眾 繳 納 稅 金, 政 府 卻 用 這 樣 的 方 式 來 對 待 民 眾, 請 給 我 們 一 個 公 平 公 正 的 答 案, 請 用 專 案 變 更 處 理, 不 要 再 害 我 們 善 良 的 老 百 姓 了, 用 法 令 來 限 制 我 們 也 要 合 情 合 理, 令 民 心 安 理 得 請 深 思 1. 本 人 所 有 之 土 地 位 於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站 前 段 等 4 筆 土 地 今 因 縣 府 之 都 市 計 畫 案 拖 延 數 十 年, 本 人 今 提 出 要 求 儘 速 恢 復 原 地 目 商 業 用 地 之 編 定 2. 縣 府 警 察 局 長 期 佔 用 民 地 並 欠 繳 租 金, 還 強 制 要 求 捐 贈 停 車 場 供 縣 府 使 用, 未 經 本 人 同 意 將 地 目 由 商 業 區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還 要 本 人 繳 納 商 業 區 的 高 地 價 稅 賦, 本 人 實 無 法 接 受, 本 人 今 要 求 縣 府 無 代 金 無 償 無 要 求 捐 贈 恢 復 本 人 土 地 之 地 目 商 業 區, 不 能 以 強 佔 就 編 制 機 關 用 地, 查 本 人 土 地 四 周 都 是 商 業 區, 實 有 不 公 請 縣 府 深 思 本 人 之 苦, 我 們 是 民 主 國 家 還 有 強 佔 民 地 之 行 為, 實 有 不 平 我 們 是 善 良 的 百 姓 一 直 配 合 縣 府 的 行 政, 但 是 數 十 年 來 我 們 變 成 縣 府 的 玩 具, 在 不 公 平 的 法 令 中 有 地 不 能 用 還 要 繳 交 高 額 稅 額, 天 理 何 在? 不 要 再 將 我 們 像 皮 球 一 樣 踢 來 踢 去, 還 我 土 地 自 由! 請 明 白 我 們 的 苦! 你 們 不 是 民 眾 的 保 姆 嗎? 實 難 接 受! 請 速 辦 理 有 關 貴 府 長 期 租 用 本 人 ( 郭 黃 錫 嬌 ) 位 於 竹 北 市 中 興 段 813 地 之 土 地 供 六 家 國 小 使 用, 且 於 102 年 底 停 止 租 用, 唯 租 用 期 間 貴 府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歸 類 為 學 校 用 地 並 且 徵 收 部 分 持 分, 土 地 歸 還 後 本 人 權 益 受 損 敬 請 貴 府 儘 速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對 於 已 徵 收 之 部 分 持 分 請 辦 理 由 本 人 原 價 購 回 以 上 陳 情 意 見 請 查 照 復 釋 1. 旨 揭 土 地 於 79 年 5 建 議 併 9 辦 理 月 31 日 經 貴 府 函 示 請 六 家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在 案 ( 七 九 府 教 國 字 第 ) 2. 貴 府 租 用 期 間 徵 收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現 六 家 國 小 已 不 再 繼 續 租 用, 並 將 土 地 歸 還 本 人 貴 府 當 初 徵 收 之 理 由 已 消 滅, 貴 府 持 有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理 應 由 本 人 ( 原 地 主 ) 以 當 初 徵 收 之 價 格 購 回 3. 貴 府 對 於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學 校 用 地 ) 應 主 動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百 分 比 之 回 饋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9 辦 理 12

13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照 麗 中 興 段 813 地 16 ( 未 勾 選 ) 陳 明 松 中 興 段 813 地 16 ( 不 列 席 ) 陳 慧 蘭 中 興 段 813 地 16 ( 不 列 席 )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有 關 貴 府 長 期 租 用 本 人 ( 郭 黃 錫 嬌 ) 位 於 竹 北 市 中 興 段 813 地 之 土 地 供 六 家 國 小 使 用, 且 於 102 年 底 停 止 租 用, 唯 租 用 期 間 貴 府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歸 類 為 學 校 用 地 並 且 徵 收 部 分 持 分, 土 地 歸 還 後 本 人 權 益 受 損 敬 請 貴 府 儘 速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對 於 已 徵 收 之 部 分 持 分 請 辦 理 由 本 人 原 價 購 回 以 上 陳 情 意 見 請 查 照 復 釋 有 關 貴 府 長 期 租 用 本 人 ( 郭 黃 錫 嬌 ) 位 於 竹 北 市 中 興 段 813 地 之 土 地 供 六 家 國 小 使 用, 且 於 102 年 底 停 止 租 用, 唯 租 用 期 間 貴 府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歸 類 為 學 校 用 地 並 且 徵 收 部 分 持 分, 土 地 歸 還 後 本 人 權 益 受 損 敬 請 貴 府 儘 速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改 為 與 2. 貴 府 租 用 期 間 徵 收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宅 用 地 ), 且 對 於 已 徵 收 之 部 分 持 分 請 分, 現 六 家 國 小 已 不 辦 理 由 本 人 原 價 購 回 以 上 陳 情 意 見 再 繼 續 租 用, 並 將 土 請 查 照 復 釋 地 歸 還 本 人 貴 府 當 初 徵 收 之 理 由 已 消 滅, 貴 府 持 有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理 應 由 本 人 ( 原 地 主 ) 以 當 初 徵 收 之 價 格 購 回 3. 貴 府 對 於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學 校 用 地 ) 應 主 動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百 分 比 之 回 饋 有 關 貴 府 長 期 租 用 本 人 ( 郭 黃 錫 嬌 ) 位 於 竹 北 市 中 興 段 813 地 之 土 地 供 六 家 國 小 使 用, 且 於 102 年 底 停 止 租 用, 唯 租 用 期 間 貴 府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歸 類 為 學 校 用 地 並 且 徵 收 部 分 持 分, 土 地 歸 還 後 本 人 權 益 受 損 敬 請 貴 府 儘 速 將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1. 旨 揭 土 地 於 79 年 5 建 議 併 9 辦 理 月 31 日 經 貴 府 函 示 請 六 家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在 案 ( 七 九 府 教 國 字 第 ) 2. 貴 府 租 用 期 間 徵 收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現 六 家 國 小 已 不 再 繼 續 租 用, 並 將 土 地 歸 還 本 人 貴 府 當 初 徵 收 之 理 由 已 消 滅, 貴 府 持 有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理 應 由 本 人 ( 原 地 主 ) 以 當 初 徵 收 之 價 格 購 回 3. 貴 府 對 於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學 校 用 地 ) 應 主 動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百 分 比 之 回 饋 1. 旨 揭 土 地 於 79 年 5 月 31 日 經 貴 府 函 示 請 六 家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在 案 ( 七 九 府 教 國 字 第 ) 建 議 併 9 辦 理 1. 旨 揭 土 地 於 79 年 5 建 議 併 9 辦 理 月 31 日 經 貴 府 函 示 請 六 家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在 案 ( 七 九 府 教 國 字 第 ) 2. 貴 府 租 用 期 間 徵 收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9 辦 理 9 辦 理 9 辦 理 13

14 編 陳 情 人 周 恩 霂 16 倪 明 暉 陳 情 位 置 社 北 段 地 泰 和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宅 用 地 ), 且 對 於 已 徵 收 之 部 分 持 分 請 分, 現 六 家 國 小 已 不 辦 理 由 本 人 原 價 購 回 以 上 陳 情 意 見 再 繼 續 租 用, 並 將 土 請 查 照 復 釋 地 歸 還 本 人 貴 府 當 初 徵 收 之 理 由 已 消 滅, 貴 府 持 有 本 宗 土 地 之 部 分 持 分 理 應 由 本 人 ( 原 地 主 ) 以 當 初 徵 收 之 價 格 購 回 3. 貴 府 對 於 本 宗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學 校 用 地 ) 應 主 動 改 為 與 目 前 周 邊 土 地 相 同 之 分 區 ( 商 業 或 住 宅 用 地 ), 且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百 分 比 之 回 饋 外 環 道 新 闢 工 程 用 地 之 取 得, 目 前 辦 理 查 估 部 分 已 是 第 二 次 辦 理, 本 公 司 前 於 102 年 3 月 間 為 配 合 辦 理 第 一 次 用 地 徵 收 補 償, 業 已 花 費 數 百 萬 元 之 鉅 額 經 費, 將 廠 區 之 所 有 營 業 設 備 及 周 邊 設 施 重 新 規 劃 配 置, 現 有 區 域 幾 無 剩 餘 空 間 可 供 利 用 目 前 新 竹 縣 政 府 重 新 再 規 劃 取 得 之 用 地 範 圍 內, 尚 有 本 公 司 合 法 建 築 物 位 於 其 上, 且 其 內 有 重 要 之 機 電 設 備 及 相 關 設 施, 如 因 辦 理 旨 揭 用 地 取 得, 勢 將 再 拆 除 全 部 建 築 物, 而 迫 使 本 公 司 不 得 不 再 次 耗 費 重 資 重 新 設 計 興 建 新 建 築 物, 及 重 新 安 裝 原 有 機 電 設 備 設 施 ; 本 公 司 現 有 廠 區 已 無 多 餘 空 間 可 供 規 劃 利 用, 且 亦 無 經 費 可 供 支 出 運 用, 本 公 司 為 此 用 地 徵 收, 已 付 出 鉅 大 損 失, 且 重 建 經 費 恐 所 費 不 貲 ( 所 需 設 計 營 建 費 用 均 屬 鉅 額 支 出 ), 造 成 本 公 司 沉 重 負 擔, 絕 非 區 區 用 地 徵 收 補 償 及 地 上 物 補 償 之 金 額 所 能 彌 補, 預 期 損 害 將 至 深 且 鉅 1. 處 理 三 七 五 土 地 2. 採 原 位 次 分 配 土 地, 比 照 台 北 松 山 區 都 更 1 坪 換 1 坪 3. 將 個 人 在 同 一 區 段 數 筆 地 土 地 重 劃 為 單 一 筆 ( 合 併 一 筆 ) 4. 補 償 佃 農 住 居 之 農 舍 5. 採 公 辦 市 地 重 劃 建 議 併 8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8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本 次 展 編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第 2-28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交 通 流 量 評 估 2-29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分 析 縮 減 路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寬 影 響 ( 含 道 辦 理 路 通 行 功 能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徵 收 補 償 費 用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29 決 議 增 減 ) 等 資 略 以 :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料, 並 考 量 減 其 變 更 理 由 如 下 : 低 民 眾 損 失 (1)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中 區 工 程 處 民 國 下, 研 提 替 代 102 年 3 月 6 日 營 署 中 道 字 第 方 案 後 提 會 討 函 文 予 本 府 協 助 有 論 關 101 年 度 生 活 圈 道 路 交 通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 第 期 )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及 徵 收 用 地 取 得 作 業, 說 明 如 下 : 本 工 程 路 線 改 線 係 原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行 經 台 鐵 鳳 山 溪 橋 路 段, 需 辦 理 鐵 路 橋 改 建, 且 施 工 期 間 縱 貫 鐵 路 營 運 須 配 合 單 線 通 車 鐵 路 局 表 示 此 施 工 方 案 將 影 響 列 車 運 行 及 乘 客 權 益 甚 巨, 無 法 同 意 故 檢 討 研 提 變 更 路 線 方 案, 道 路 主 線 分 為 東, 西 行 線, 分 別 繞 經 鐵 路 橋 下 方 及 橋 台 後 方 穿 越, 以 避 免 鐵 路 橋 改 建 (2) 爰 此, 配 合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 第 期 ) 工 程 之 設 計 及 工 程 所 需, 予 以 辦 理 變 更 3. 請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施 工 單 位 補 充 說 明 14

15 編 陳 情 人 魏 庚 明 16( 申 請 列 席 ) 陳 瑞 漢 等 13 人 陳 瑞 漢 陳 慈 惠 陳 瑞 達 陳 瑞 鑑 陳 正 宗 曾 勝 鴻 9( 不 列 席 ) 陳 情 位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置 中 興 段 六 家 國 小 歸 還 租 用 之 校 地, 永 久 不 做 請 把 學 校 用 地 改 為 住 建 議 併 9 辦 理 學 校 用 地 宅 用 地 地 社 北 段 地 社 北 段 地 1. 上 述 地 用 地 已 遭 政 府 劃 設 為 公 園 預 定 地 長 達 40 至 50 年, 影 響 地 目 所 有 權 人 合 法 權 益 甚 鉅, 政 府 遲 遲 不 徵 收 開 發, 已 造 成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的 負 面 影 響 2. 政 府 機 關 既 違 法 遲 不 徵 收, 又 擾 民 無 助 地 方 發 展, 敬 請 將 土 地 依 法 解 編, 確 保 百 姓 權 益 1. 上 述 地 土 地 自 民 國 56 年 遭 政 府 劃 定 為 公 園 預 定 地, 已 將 達 50 年 之 久, 影 響 所 有 權 人 合 法 權 益 至 鉅, 政 府 遲 遲 不 徵 收 開 發, 已 造 成 整 體 發 展 的 負 面 影 響 2. 政 府 機 關 暨 不 開 發 又 無 錢 徵 收, 實 讓 地 主 遭 受 長 期 心 理 壓 力 與 損 失, 敬 請 依 法 將 土 地 解 編, 確 保 百 姓 權 益 上 述 公 園 預 定 地, 即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劃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已 於 103 年 6 月 10 日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在 案 請 問 上 述 地 4 筆 土 地 何 時 開 發, 何 時 徵 收, 請 詳 細 以 書 面 回 覆 1. 請 於 通 盤 檢 討 將 前 述 用 地 公 園 預 定 地 解 編 2. 如 果 地 方 政 府 基 於 財 政 狀 況, 無 法 近 期 辦 理 市 價 徵 收, 請 採 酌 以 地 易 地, 提 供 其 他 公 有 地 考 量 交 換 3. 建 請 政 府 機 關 儘 速 籌 措 財 源 辦 理 市 地 現 有 市 場 價 格 徵 收, 基 於 促 進 地 方 發 展, 所 有 權 人 願 積 極 配 合 協 助 1. 請 通 盤 檢 討 將 上 述 公 園 預 定 地 解 編, 讓 地 主 50 年 來 3 代 子 孫 均 蒙 受 不 公 壓 力 2. 如 果 政 府 近 期 無 法 辦 理 市 價 徵 收, 請 採 以 地 易 地 方 式, 提 供 重 劃 所 得 到 的 公 地 與 公 設 保 留 地 地 主 以 地 易 地 方 式 解 決 少 數 地 主 長 期 蒙 受 不 公 待 遇 3. 請 政 府 當 局 儘 速 辦 理 現 行 市 價 徵 收, 基 於 地 方 發 展, 所 有 權 人 願 意 積 極 配 合 支 持 協 助, 以 解 地 主 長 期 受 困 之 苦 建 議 併 8 辦 理 建 議 併 8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9 辦 理 8 辦 理 8 辦 理 站 後 段 沒 必 要 不 需 要 重 劃 建 議 併 1 辦 理 地 1 辦 理 江 瑞 芳 興 崙 段 1. 此 都 市 計 劃 已 延 宕 多 年, 為 何 一 直 272 地 無 法 進 行 若 無 法 徵 收 請 拓 寬 道 路, 路 寬 不 及 3 米, 火 災 數 次 均 無 法 進 入 3. 若 徵 收 時 需 拆 屋 請 儘 快 配 地 重 建 江 瑞 湧 興 崙 段 1. 若 有 徵 收 要 求 原 地 配 建 272 地 2. 若 沒 有 徵 收, 請 速 拓 寬 道 路, 現 有 16( 不 道 路 連 消 防 車 都 無 法 進 入, 恐 有 災 情 時, 無 法 救 災,( 已 發 生 數 次 火 災, 無 法 救 災 ) 3. 此 都 市 計 劃 已 延 宕 多 年, 請 速 進 行, 以 利 城 鄉 都 市 發 展 莊 政 局 15( 申 請 列 席 ) 社 北 段 地 本 戶 強 烈 建 議, 住 宅 原 地 保 留 不 要 拆 除, 請 顧 及 市 民 的 權 利 因 為 現 今 房 價 高 漲, 本 戶 實 無 力 另 外 購 買 房 子, 或 有 閒 錢 來 繳 交 房 貸 建 議 併 2 辦 理 2 辦 理 1. 原 地 配 建 建 議 併 2 辦 理 2 辦 理 建 議 併 8 辦 理 8 辦 理 15

16 編 陳 情 人 黃 淑 慧 15( 不 徐 彭 興 彭 奧 圍 16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竹 北 市 泰 不 同 意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公 展 編 2-13 和 路 191 案 建 議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巷 28 泰 和 段 363 地 1. 土 地 門 前 8 米 路 是 私 有 地, 目 前 無 法 通 過, 重 劃 後 是 否 可 正 常 出 入 2. 請 問, 鐵 路 維 修 道 路, 是 否 可 作 為 建 築 道 路 指 示 線, 請 您 給 個 明 確 答 案 3. 都 更 不 是 所 有 土 地 都 能 活 用 嗎? 郭 文 乙 博 愛 街 1. 博 愛 街 641 巷 地 下 道 不 開 拓 建 議 641 巷 2. 目 前 維 持 原 案, 所 以 暫 不 陳 情 16 許 祐 禎 16 羅 應 章 13 ( 未 勾 選 ) 竹 北 市 新 社 里 19 鄰 國 光 街 2 巷 1 弄 57 泰 和 段 地 羅 應 堂 泰 和 段 324 地 13 ( 未 勾 選 ) 羅 銀 珍 13 曾 建 和 等 20 人 ( 代 表 人 : 陳 明 俊 ) 泰 和 段 地 東 華 段 地, 社 北 段 16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原 公 展 編 2-13 案 決 議 略 以 : 該 案 尚 須 處 理 相 關 議 題 及 發 展 定 位 機 能 尚 未 確 定,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意 見 1. 該 陳 情 地 部 分 範 圍 為 本 次 展 編 第 1-10 案, 該 案 於 本 次 通 意 見 盤 檢 討 係 依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台 鐵 需 求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變 更 部 分 鐵 路 用 地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2. 該 陳 情 地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並 未 辦 理 重 劃, 也 未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3. 另 有 關 陳 情 地 是 否 得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事 宜, 請 陳 情 人 另 依 新 竹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1. 日 後 重 新 啟 動 規 劃, 建 議 併 10 辦 理 請 將 細 部 圖 面 標 註 清 楚 2. 該 巷 道 請 考 量 車 流 量 及 大 雙 喜 社 區 進 出 動 線 及 安 全 性 3. 如 有 任 何 規 劃, 請 派 員 到 社 區 講 解 使 住 戶 能 完 全 明 白 政 府 美 意 10 辦 理 原 地 保 留 建 議 併 8 辦 理 8 辦 理 現 有 的 土 地 為 農 民 賴 以 為 生 的 農 地, 若 徵 收 農 民 該 以 何 為 生? 對 於 世 代 為 農 的 農 民, 精 神 及 生 活 的 寄 託 就 是 這 塊 土 地 希 望 政 府 能 保 障 人 民 該 有 的 權 利 現 有 的 土 地 為 農 民 賴 以 為 生 的 農 地, 若 徵 收 農 民 該 以 何 為 生? 對 於 世 代 為 農 的 農 民, 精 神 及 生 活 的 寄 託 就 是 這 塊 土 地 希 望 政 府 能 保 障 人 民 該 有 的 權 利 現 有 的 土 地 為 農 民 賴 以 為 生 的 農 地, 若 徵 收 農 民 該 以 何 為 生? 對 於 世 代 為 農 的 農 民, 精 神 及 生 活 的 寄 託 就 是 這 塊 土 地 希 望 政 府 能 保 障 人 民 該 有 的 權 利 陳 情 人 ( 曾 建 和 等 20 人 ) 領 有 土 地, 業 經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427 判 決, 有 關 當 事 人 與 新 竹 縣 政 府 土 地 徵 收 事 件 之 處 分 均 撤 銷 在 案 ( 檢 附 判 決 書 影 本 ), 為 本 案 變 更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之 合 法 可 行, 請 就 本 人 等 所 領 土 地 納 入 都 市 計 劃 固 然 是 社 會 建 議 併 26 辦 理 進 步 的 一 個 方 向, 但 前 提 是, 請 以 農 民 市 民 的 利 益, 福 利 為 優 先 都 市 計 劃 固 然 是 社 會 建 議 併 26 辦 理 進 步 的 一 個 方 向, 但 前 提 是, 請 以 農 民 市 民 的 利 益, 福 利 為 優 先 都 市 計 劃 固 然 是 社 會 建 議 併 26 辦 理 進 步 的 一 個 方 向, 但 前 提 是, 請 以 農 民 市 民 的 利 益, 福 利 為 優 先 26 辦 理 26 辦 理 26 辦 理 1. 經 查 新 竹 生 活 圈 道 路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 竹 北 市 30 公 尺 外 環 道 新 闢 工 意 見 程 ( 第 四 期 第 五 期 第 六 期 ) 業 經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函 准 予 徵 收 在 案 2. 該 陳 情 地 非 屬 本 次 展 變 更

17 編 陳 情 人 范 仁 忠 范 仁 生 20 ( 未 署 名 ) ( 未 勾 選 ) 劉 邦 龍 20 ( 未 勾 選 ) 彭 純 妹 15 ( 未 勾 選 ) 羅 應 喜 15 ( 不 列 席 ) 羅 應 烟 15 ( 未 勾 選 ) 羅 享 珍 17( 未 勾 選 ) 羅 應 鉎 17(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地 社 北 段 88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檢 討, 給 予 充 分 保 障 裨 益 都 市 發 展 1.50 年 前 省 府 預 定 此 段 為 綠 地 公 園 並 有 計 畫 整 個 綠 地 公 園 有 外 環 道 路 現 因 變 更 都 計 不 成, 暫 維 持 原 案, 但 綠 地 公 園 之 外 環 道 路 已 不 見, 敝 人 懇 請 主 辦 單 位 開 條 外 環 道 路 以 便 年 長 身 障 輪 椅 族 及 小 朋 友 出 入 休 閒 運 動 遊 戲 2. 如 若 變 更 都 計 成 功, 在 華 興 街 住 宅 後 面 更 需 有 條 外 環 道 路 因 華 興 街 與 中 華 路 十 字 路 口 及 華 興 街 與 國 盛 街 十 字 路 口 為 單 行 道, 路 寬 只 有 8 米, 塞 車 嚴 重, 如 有 火 災 與 急 病 患 者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礙 難 通 行 搶 救 居 民 實 難 於 安 居, 謝 謝 感 恩! 竹 北 市 泰 同 意 變 更 地 目, 不 同 意 都 更 和 里 7 鄰 泰 和 路 7 鄰 193 ( 未 填 寫 ) 僅 局 部 性, 針 對 性 就 非 通 盤 檢 討, 通 盤 檢 討, 時 機 難 得, 又 曠 日 廢 時, 故 借 此 機 會 提 出 陳 情 不 論 維 持 原 案, 或 都 計 成 功, 都 請 開 闢 外 環 道 路 案 範 圍, 目 前 仍 在 上 訴 中, 建 議 俟 判 決 確 定 後, 如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權 責 部 分,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32 案 ( 原 公 展 編 第 2-8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32 決 議 略 以 : 維 持 原 計 畫 理 由 : 考 量 竹 北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及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建 議 與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2-31 整 體 規 劃 考 量, 另 案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變 更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近 建 議 併 26 辦 理 竹 北 市 是 錯 誤 的 應 設 立 在 偏 遠 的 地 區 應 把 泰 和 里 這 一 帶 的 農 地, 變 為 示 範 農 業 區 工 業 區 設 在 偏 遠 區, 可 以 拉 近 與 市 區 的 距 離 竹 北 市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建 議 併 6 辦 理 討 內 之 公 設 土 地, 應 全 面 納 入 檢 討 1.8M 以 下 道 路 應 全 面 檢 討, 已 開 發 者 應 徵 收, 未 開 發 或 不 需 要 開 發 者 應 解 編 2. 公 園 綠 地 亦 同, 可 開 發 者 徵 收 開 闢, 不 需 開 發 者 應 解 編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意 見 ( 即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 26 辦 理 6 辦 理 泰 和 段 不 同 意 建 議 併 26 辦 理 地 26 辦 理 泰 和 段 不 同 意 建 議 併 26 辦 理 地 26 辦 理 泰 和 段 不 同 意 建 議 併 26 辦 理 地 26 辦 理 泰 和 段 311 地 泰 和 里 7 鄰 191 不 同 意 建 議 併 26 辦 理 26 辦 理 不 同 意 建 議 併 30 辦 理 26 辦 理 17

18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鄭 生 和 新 社 段 395 地 20 鄭 明 煌 20( 申 請 列 席 ) 鄭 明 熙 ( 代 表 人 : 吳 淑 蓮 ) 20 劉 碧 雲 ( 未 勾 選 ) 陳 心 眉 20 新 社 段 社 北 小 段 地 社 北 段 社 北 小 段 地 竹 北 市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豆 子 埔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請 問 我 的 農 地 上 有 房 屋, 前 幾 年 說 過 道 路 計 畫 會 拆, 請 問 是 要 徵 收, 還 是 重 劃, 請 說 明 如 何 分 法, 我 年 紀 老 了, 也 沒 有 生 產 能 力, 如 果 說 要 拆 房 屋 我 就 煩 惱, 心 酸 不 知 如 何 是 好, 請 答 覆 說 明, 謝 謝 18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最 好 原 地 物 保 留 建 議 併 8 辦 理 8 辦 理 請 原 地 房 屋 保 留 建 議 併 8 辦 理 備 註 : 經 查 無 新 社 段 社 北 小 段 地, 故 研 判 陳 情 地 應 為 社 北 段 地 1. 新 竹 縣 政 府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社 台 灣 是 民 主 自 由 講 區 ) 都 市 計 劃 案, 本 人 用 書 面 陳 求 人 權, 請 尊 重 民 意 情, 陳 情 理 由 是 申 請 本 人 住 家 保 留, 再 一 次 提 出 申 請, 請 重 視 訴 求 2. 家 是 人 民 的 避 風 港, 政 府 要 重 視 人 民 的 訴 求 請 願 政 府 如 用 強 硬 手 段 達 成 都 更, 讓 人 民 對 政 府 更 失 去 信 心, 而 都 更 不 是 人 人 都 喜 歡, 都 更 擾 亂 了 原 有 的 生 活, 安 定 是 人 民 的 渴 望, 人 民 是 國 家 的 財 富, 本 人 堅 持 不 參 加 都 更, 堅 持 原 住 家 保 留 此 巷 道 目 前 為 單 行 道, 是 三 民 路 建 國 街 民 生 街 福 德 街 及 四 維 街 通 往 中 正 東 路 中 華 路 竹 仁 國 小 竹 仁 建 議 在 竹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時, 列 入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將 中 正 東 路 市 場 最 便 捷 之 道 路, 長 62 米 寬 4 米, 317 巷 四 米 巷 道 變 更 為 尤 其 於 上 下 班 及 孩 童 上 下 學 時, 交 通 十 米 計 畫 道 路 擁 擠 不 堪 人 車 爭 道, 險 象 環 生, 足 備 註 : 每 天 上 午 車 流 顯 巷 道 過 於 狹 窄 量 : 汽 車 約 480 輛 次 機 車 約 1250 輛 次 請 辦 理 竹 北 地 政 事 務 所 旁 機 關 用 地, 以 地 主 依 法 繳 納 法 定 代 金 補 償 政 府, 變 更 使 用 分 區 為 商 業 區 或 住 宅 區, 還 地 于 民, 予 紓 民 怨 1. 竹 北 地 政 事 務 所 旁 機 關 用 地, 自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第 一 次 重 劃 至 今 有 三 十 多 年, 竹 北 地 政 事 務 所 表 明 未 有 徵 收 開 闢 計 畫 2.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市 府 及 縣 府 以 市 地 重 劃 或 無 償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為 由, 實 施 第 二 次 重 劃 地 主 必 需 無 償 捐 贈 土 地 作 為 廣 場 用 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經 重 劃 後, 平 均 負 擔 比 例 概 括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作 為 廣 場 用 地, 十 幾 位 地 主 僅 剩 百 分 之 四 十 四 約 一 百 五 十 二 坪 的 土 地, 雖 變 更 商 三 用 地, 惟 面 積 不 成 比 例, 地 主 一 致 不 贊 同 3. 為 保 障 地 主 權 益, 再 次 呈 請 貴 府 能 依 地 主 請 求 繳 納 法 定 代 金 補 償 政 府 之 方 式, 以 變 更 使 用 分 區 為 商 業 區 或 住 宅 區 以 取 代 政 府 長 期 無 法 徵 收 的 問 題, 還 地 予 民 土 地 畢 竟 是 老 百 姓 的 生 命 財 產 建 議 併 8 辦 理 備 註 : 經 查 無 社 北 段 社 北 小 段 地, 故 研 判 陳 情 地 應 為 社 北 段 地, 惟 其 中 社 北 段 並 無 1313 地 建 議 併 6 辦 理 懇 請 縣 府 及 都 市 計 畫 建 議 併 5 辦 理 諸 位 長 官 在 未 來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同 意 地 主 變 更 的 請 求, 以 達 到 地 盡 其 利 的 功 能 並 予 通 盤 檢 討 時 請 通 知 地 主 參 與 協 調 8 辦 理 8 辦 理 6 辦 理 5 辦 理

19 編 陳 情 人 陳 三 郎 21 陳 情 位 置 站 後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建 請 廢 除 座 落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站 後 段 地 之 計 畫 道 路, 以 免 造 成 民 等 無 謂 的 損 失 ( 如 附 圖 著 紅 色 部 份 ) 羅 云 聲 竹 義 段 1 私 有 土 地 公 共 巷 道 使 用 超 過 30 年, 無 地 法 營 利 居 住 使 用 損 失 21 許 國 威 20 台 科 段 地 ( 台 科 段 地 已 合 併 為 台 科 段 30 地 ) 新 竹 縣 市 跨 越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計 畫 居 民 意 見 統 籌 一 縣 政 二 路 缺 點 :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交 通 更 加 壅 塞 :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至 光 明 六 路 居 住 人 口 日 益 增 加, 平 日 上 班 車 潮 對 於 開 往 光 明 六 路 至 竹 北 交 流 道 已 回 堵 到 福 興 路 口, 在 此 建 高 架 恐 更 惡 化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至 光 明 六 路 的 交 通 順 暢 度 2. 影 響 救 護 動 線 : 東 元 醫 院 位 於 縣 政 二 路 旁, 救 護 車 也 常 在 興 隆 路 轉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前 往 急 診 室, 一 旦 增 設 高 架, 必 定 縮 小 興 隆 路 與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的 出 路 口, 車 流 量 變 多 將 影 響 救 護 車 動 線 3. 嚴 重 損 害 居 民 居 住 權 : 增 設 高 架 橋 必 定 引 來 車 潮, 將 直 接 影 響 到 週 邊 大 樓 住 戶 的 居 住 品 質, 也 影 響 到 東 元 醫 院 的 車 流 噪 音 及 住 院 病 患 的 就 醫 品 質 4. 影 響 學 校 交 通 安 全 : 縣 政 二 路 旁 幼 兒 園 林 立, 如 : 康 乃 爾 幼 兒 園 ; 嘉 德 琳 幼 兒 園 ; 星 苗 國 際 嬰 幼 兒 成 長 園 都 是 設 立 在 此, 希 望 別 再 讓 車 流 引 進 直 接 影 響 到 家 長 接 送 小 孩 的 安 全 5. 縣 政 二 路 中 油 加 油 站 車 流 回 堵 : 縣 政 二 路 中 油 加 油 站 出 入 口 皆 為 縣 政 二 路, 從 加 油 站 要 開 進 縣 政 二 路 已 是 困 難 重 重, 常 受 到 縣 政 二 路 與 光 明 六 路 的 路 口 燈 控 制 及 縣 政 二 路 待 右 轉 車 流 所 限 制 住, 故 若 再 興 建 高 架 引 入 更 多 車 流, 必 更 加 惡 化 二 縣 政 九 路 優 點 : 1. 兩 側 空 地 可 規 劃 不 受 限 : 道 路 寬 度 與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相 近 且 東 側 未 有 大 樓 興 建, 西 側 為 台 科 大 學 校 用 地 可 另 規 劃 為 停 車 區 或 綠 地, 影 響 居 住 因 同 段 建 議 併 6 辦 理 等 地 土 地 ( 著 褐 色 部 分 ) 為 現 有 巷 道, 又 斜 線 部 份 為 現 有 私 設 道 路, 均 為 已 通 行 數 十 年 之 久 的 道 路, 實 無 必 要 再 規 劃 著 紅 色 部 份 之 計 畫 道 路, 造 成 民 等 財 產 之 損 失 1. 歸 還 私 人 土 地 使 用 建 議 併 1 辦 理 權, 或 規 劃 同 等 值 土 地 交 換 2. 占 用 超 過 30 年 以 上 公 共 巷 道 使 用 損 失 補 償 1. 頭 前 溪 高 架 橋 可 以 比 照 高 鐵 橋 下 聯 道 設 計 銜 接 於 興 隆 路 比 照 高 鐵 橋 下 聯 道 的 設 計 參 考 規 劃 及 台 68 東 西 向 道 路 模 式 規 劃 興 隆 路 道 路 銜 接 疏 通 動 線, 可 利 用 目 前 尚 未 飽 和 的 興 隆 路 來 做 消 化 車 流, 橋 樑 在 頭 前 溪 近 堤 防 處 來 往 車 道 以 喇 叭 形 狀 分 叉, 在 不 越 過 興 隆 路 之 外 整 個 區 塊 交 通 不 受 影 響, 也 維 持 市 容 美 觀, 橋 座 位 置 也 不 用 對 準 某 路 口, 可 有 很 大 的 調 整 空 間, 而 興 隆 路 連 接 很 多 條 道 路, 正 可 分 散 縣 政 二 路 與 竹 北 交 流 道 口 的 壅 塞 車 潮, 如 此 也 不 用 犧 牲 縣 政 二 路 居 民 的 居 住 權, 一 舉 數 得! 2. 新 竹 縣 政 府 應 將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公 聽 會 等 訊 息 公 開 透 明 化, 通 知 縣 政 二 路 上 的 所 有 居 民 新 竹 縣 政 府 舉 辦 第 一 次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公 聽 會 時, 並 未 發 布 新 聞 稿, 在 縣 政 府 網 頁 上 也 找 不 到 相 關 資 訊, 也 未 收 到 任 何 通 知 此 公 聽 會 的 任 何 訊 息, 讓 人 對 民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6 辦 理 1 辦 理 該 陳 情 地 非 屬 本 次 展 變 更 案 範 圍, 有 關 新 竹 縣 市 跨 橋 工 程, 目 前 意 見 進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中, 陳 情 意 見 已 轉 請 主 辦 單 位 研 析 妥 處 19

20 編 50 陳 情 人 聚 合 發 香 禔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 主 任 委 員 : 陳 穎 駿 社 區 經 理 : 鐘 亞 瑩 ) 陳 情 位 置 台 科 段 99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品 質 較 小 2. 促 進 竹 北 商 圈 發 展 : 九 路 南 段 往 北 接 家 樂 福 商 圈, 若 在 此 興 建 跨 溪 大 橋, 有 助 新 竹 市 人 潮 車 潮 往 竹 北 來 消 費, 益 於 竹 北 市 商 圈 發 展 3. 連 接 眾 多 景 點 : 九 路 往 北 直 驅 可 連 接 新 竹 縣 文 化 中 心, 文 化 公 園, 竹 北 市 區 等 重 要 景 點, 有 益 於 吸 引 新 竹 市 民 前 往 竹 北 休 閒 踏 青, 文 化 之 旅 及 消 費 4. 形 成 田 字 型 道 路 : 九 路 南 段 位 於 台 一 線 與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中 點, 也 貫 通 至 光 明 六 路, 可 使 新 竹 市 與 竹 北 市 形 成 交 通 及 路 線 最 為 整 齊 田 字 型 道 路 5. 電 塔 地 下 化 或 南 遷 : 台 電 電 塔 順 勢 地 下 化 或 南 移, 有 助 於 興 隆 路 河 岸 住 宅 遠 眺 景 觀 6. 道 路 直 線 性 較 優 : 九 路 南 段 接 新 竹 市, 無 論 接 水 源 街 或 健 美 路, 對 於 路 徑 的 直 線 性 都 優 於 二 路 南 段 7. 離 竹 北 交 流 道 較 遠 可 緩 解 壅 塞 : 縣 政 二 路 因 與 高 速 公 路 過 近, 已 無 法 再 負 荷 要 經 由 此 橋 往 返 新 竹 的 車 流 8. 無 論 是 縣 政 二 路 或 九 路 及 福 興 路, 都 無 法 負 荷 經 由 此 橋 往 返 新 竹 的 車 流 三 斗 崙 里 都 市 計 劃 不 周 全 : 若 按 照 民 國 94 年 斗 崙 里 都 市 計 畫 案 規 劃 要 在 縣 政 二 路 建 立 高 架 橋, 為 何 又 在 該 路 段 允 許 諸 多 建 案 緊 鄰 高 架 橋 而 建 設, 讓 居 民 承 受 增 建 高 架 橋 所 帶 來 的 損 傷, 小 百 姓 辛 苦 工 作 背 負 房 貸 而 買 的 房 子, 情 何 以 堪! 1. 有 關 貴 處 於 新 竹 縣 政 府 網 站 內 公 告 開 展 覽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 本 社 區 全 體 共 計 91 戶, 本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本 社 區 全 體 住 戶 對 外 之 代 表, 希 請 貴 處 每 次 將 本 案 所 有 資 訊, 除 公 布 外, 提 前 函 送 本 會 或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寄 送 電 子 資 料 予 本 管 理 委 員 會 ( 本 會 電 子 信 箱 : [email protected]), 因 本 案 攸 關 本 社 區 所 有 住 戶 之 財 產 及 權 益, 誠 請 貴 處 幫 忙 2. 本 社 區 已 建 築 完 成, 無 論 現 有 市 容 及 社 區 運 作, 均 已 步 入 正 常 軌 道, 本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交 本 社 區 住 戶 提 出 之 反 對 意 見, 希 請 貴 處 採 納, 反 對 建 設 陸 橋 反 對 政 府 資 源 耗 損 反 對 增 加 噪 音 汙 染 及 反 對 空 氣 污 染, 請 保 障 各 市 民 之 原 本 權 益, 聽 取 本 市 民 之 心 聲 居 的 權 益 並 未 受 到 重 視 而 感 慨, 與 縣 府 的 處 事 人 員 舉 辦 公 聽 會 卻 沒 有 公 開 訊 息 讓 人 不 解 非 常 懇 切 縣 府 相 關 單 位, 為 避 免 類 似 情 況 發 生, 務 必 專 函 通 知 居 民, 並 在 縣 府 網 頁 上 發 布 相 關 訊 息 時, 請 秉 持 公 開 透 明 化 所 有 程 序 與 訊 息 在 此 懇 請 新 竹 市 府 團 隊 及 新 竹 縣 府 團 隊 能 傾 聽 這 一 區 居 民 的 聲 音 切 勿 將 高 架 橋 規 劃 在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縣 政 二 路, 感 謝 您!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20

21 編 陳 情 人 黃 淑 琴 19 ( 未 勾 選 ) 張 隆 昌 19 ( 未 勾 選 ) 黃 文 儀 20 ( 未 勾 選 ) 陳 穎 駿 19 ( 不 列 席 ) 郭 茗 萍 ( 不 列 席 ) 鐘 萍 19 ( 不 列 席 ) 彭 月 芳 20 ( 不 列 席 ) 魏 鋁 棋 ( 未 勾 選 ) 邱 月 ( 不 列 席 ) 李 宏 明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二 側 已 興 建 多 棟 高 樓 層 1. 以 大 眾 交 通 取 代 私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大 樓 住 戶 密 集, 請 考 量 都 市 居 住 品 人 開 車 質 及 交 通 動 線 順 暢, 請 考 慮 更 改 目 前 2. 另 尋 衝 擊 較 小 路 段 都 市 計 畫, 將 跨 縣 市 大 橋 另 作 考 量, 取 代 縣 政 二 路 距 高 速 公 路 過 近, 對 疏 解 交 3. 地 下 化 通 毫 無 助 益, 只 有 加 驟 縣 政 二 路 承 載 更 惡 化 不 益 竹 北 發 展 及 宜 居 縣 政 二 路 為 竹 北 高 負 荷 路 段, 同 時 縣 貴 府 請 務 必 落 實 通 盤 建 議 併 49 辦 理 政 二 路 南 段 已 建 設 多 棟 大 樓, 住 戶 密 考 量 苦 民 所 苦 務 集, 亦 臨 近 東 元 醫 院 急 診 及 加 油 站, 實 遠 景 此 路 段 原 規 劃 加 建 縣 市 通 聯 高 架 通 道 疏 解 交 通 考 量 以 目 前 建 設 狀 況, 此 案 會 讓 縣 二 交 通 更 雪 上 加 霜, 無 任 何 助 益, 縣 二 亦 太 近 高 速 公 路 亦 不 適 合 再 加 建 縣 市 通 道 民 國 94 年 對 斗 崙 里 縣 政 二 路 跨 縣 市 請 政 府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大 橋 之 興 建 計 畫 已 不 合 時 宜, 因 縣 二 有 興 建 橋 樑 必 要? 是 否 兩 側 已 興 建 大 樓, 不 宜 再 興 建 高 架 橋 真 能 疏 解 上 下 班 交 通? 樑, 漠 視 新 住 民 權 益 也 請 多 跟 市 府 討 論, 縣 九 應 該 是 較 佳 選 擇! 可 避 開 整 個 車 流 回 堵!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現 有 及 興 建 中 大 樓 社 區 往 園 區 交 通 應 參 考 台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案 密 集, 請 鈞 府 考 量 修 改 目 前 都 市 中 市 BRT 巴 士 系 統, 鼓 計 畫, 將 跨 縣 市 大 橋 另 覓 路 線 開 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另 縣 政 二 路 離 高 速 公 路 太 近, 對 紓 解 具, 高 架 橋 對 於 城 市 景 交 通 流 量 無 助 益 觀 影 響 至 鉅, 造 成 周 邊 空 氣 噪 音 污 染, 請 鈞 府 再 三 考 量 反 對 跨 縣 市 大 橋 建 在 縣 政 二 段 南 段, 請 鈞 府 應 思 考 世 界 節 建 議 併 49 辦 理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目 前 大 樓 社 區 密 集, 且 能 減 碳 潮 流, 活 絡 大 眾 沿 線 諸 多 文 教 機 關 及 醫 院, 車 流 量 過 運 輸, 如 評 估 後 仍 有 蓋 大 將 對 學 生 家 長 居 民 及 病 患 造 成 橋 之 必 要, 則 請 另 覓 合 嚴 重 影 響, 請 鈞 府 考 量, 蓋 橋 後 所 帶 適 地 點 來 的 噪 音 空 氣 污 染 對 我 們 造 成 嚴 重 的 威 脅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與 高 速 公 路 十 分 接 近, 利 用 縣 九 的 腹 地 開 發 建 議 併 49 辦 理 興 建 於 此, 意 義 不 大, 尤 其 是 對 竹 科 較 不 影 響 居 民 的 居 住 的 交 通 疏 通 毫 無 幫 助 環 境 1. 縣 政 二 路 與 高 速 公 路 距 離 太 近, 上 下 班 時 間 會 很 擁 塞 2. 東 元 醫 院 的 病 患 也 會 受 到 影 響 破 壞 市 容 破 壞 社 區 環 境 影 響 住 戶 居 住 品 質 1. 製 造 空 氣 污 染 噪 音 污 染 2. 無 法 有 效 解 決 車 流 量 問 題 光 明 六 路 已 經 壅 塞 影 響 現 有 市 民 權 益, 亦 無 實 際 有 效, 符 合 經 濟 原 則 別 浪 費 國 家 政 府 資 源, 錢 用 在 刀 口 上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維 持 現 狀 建 議 併 49 辦 理 人 口 密 度 到 達 後 另 密 覓 他 路 評 估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21

22 編 陳 情 人 劉 宗 琪 19 ( 不 列 席 ) 簡 再 發 19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不 再 適 合 蓋 橋, 原 因 : 改 善 交 通 以 下 建 議 : 建 議 併 49 辦 理 1. 目 前 已 有 不 少 社 區 在 南 段 ( 香 禔 寬 1. 高 鐵 橋 下 道 路 才 能 璞 海 德 楓 丹 別 墅 W-house 等 ) 有 效 解 決 竹 北 去 園 2. 縣 政 二 路 往 光 明 六 路 即 竹 北 交 流 道 區 上 班 的 人 及 交 之 交 匯 點, 已 常 常 堵 塞 通, 因 為 離 園 區 較 近 3. 經 濟 效 益 不 佳 ( 往 竹 北 上 班 人 口 遠 ( 疏 通 ) 也 不 會 增 加 低 於 園 區 ) 公 道 五 路 上 的 交 通 4. 破 壞 河 堤 及 河 川 環 境 ( 螢 火 蟲 已 消 流 量 失 殆 盡 ) 2. 公 共 巴 士 往 返 園 區 與 竹 北 的 站 點 增 加, 並 鼓 勵 更 多 市 民 搭 乘 公 共 巴 士 上 班 極 力 反 對 自 縣 政 九 路 南 段 興 建 跨 縣 市 政 府 沒 有 必 要 做 無 謂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大 橋, 除 無 助 於 紓 解 交 通, 反 將 造 成 的 建 設 交 通 大 雍 塞, 並 造 成 極 大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汙 染, 並 大 大 改 變 眾 多 住 戶 之 視 野 及 景 觀 權 益, 亦 破 壞 了 河 岸 原 有 的 景 觀 及 生 態, 所 造 成 之 影 響 太 大, 請 新 竹 縣 市 政 府 務 必 三 思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49 辦 理 王 錦 煌 19 ( 不 列 席 ) 范 秀 蓮 19 ( 不 列 席 ) 黃 仕 興 19 ( 不 列 席 ) 蔡 嘉 煌 20 ( 不 列 席 ) 林 芳 蘭 19 ( 不 列 縣 政 二 路 與 高 速 公 路 太 接 近, 對 紓 解 車 流 沒 幫 助, 利 用 縣 九 的 腹 地 來 開 闢 橋 梁 比 較 有 助 益 不 希 望 在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架 一 個 橋 到 新 竹 市 建 議 併 49 辦 理 1. 請 用 縣 政 九 路 架 橋 建 議 併 49 辦 理 來 代 替 2. 因 為 經 國 橋 及 中 華 路 橋 中 已 經 有 高 速 公 路 可 以 到 新 竹 市, 但 縣 政 九 路 地 區 沒 有 3. 如 果 縣 市 合 併 後 縣 政 府 也 可 以 很 快 到 新 竹 市 1. 縣 政 二 路 已 經 是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的 從 縣 政 九 路 做 橋 到 新 建 議 併 49 辦 理 主 要 道 路, 已 經 有 交 流 道 可 以 來 疏 竹 會 比 較 不 塞 車 在 慈 通 到 新 竹 的 車 流 量 雲 路 2. 但 頭 前 溪 中 有 三 個 橋, 中 華 路 橋 自 強 南 路 及 高 鐵 橋 下 道 路, 外 加 高 速 公 路, 橋 應 該 在 嘉 豐 南 路 及 縣 政 九 路 1. 縣 二 包 含 竹 北 交 流 道 及 未 來 環 北 交 建 議 併 49 辦 理 流 道, 將 所 有 車 流 集 中 於 非 主 要 幹 道 除 紅 綠 燈 偏 多 且 等 待 時 間 長, 消 耗 車 流 速 度 慢, 直 接 造 成 回 堵 2. 當 初 都 市 規 劃, 難 以 預 見 目 前 發 展, 縣 二 目 前 為 腳 踏 車 銜 接 河 堤 的 主 要 道 路, 因 退 縮 較 足 有 人 行 空 間, 引 導 過 多 車 流 到 此 是 否 更 易 造 成 傷 害 1.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目 前 已 為 密 集 的 高 樓 1. 請 考 量 其 他 更 適 合 建 議 併 49 辦 理 住 宅 區, 十 年 前 規 劃 的 方 案 已 不 適 的 道 路 來 蓋 橋 合, 請 縣 府 團 隊 重 新 評 估, 考 量 周 2. 請 評 估 除 了 蓋 橋 邊 住 戶 的 安 全 健 康 外, 有 沒 有 其 他 方 式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22

23 編 陳 情 人 席 ) 蔡 宗 翰 19 ( 不 列 席 ) 張 櫸 馨 20 ( 不 列 席 ) 黃 怡 鳳 19 ( 不 列 席 ) 黃 琦 崴 19 ( 不 列 席 )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2. 目 前 縣 二 南 段 平 日 上 班 時 已 車 流 量 相 當 大, 若 再 蓋 橋 肯 定 是 雪 上 加 霜, 變 成 平 面 停 車 場, 會 引 起 重 大 的 民 怨, 只 是 更 塞, 不 會 解 決 真 正 問 題 3. 交 通 的 疏 解 是 否 有 其 他 替 代 方 案, 值 得 探 討 可 紓 解 交 通, 請 評 估 一 座 橋 是 否 需 建 立, 橋 接 高 速 公 路 那 麼 近, 幫 忙 真 的 有 限, 若 能 不 蓋 橋 還 能 有 效 紓 解, 才 是 真 正 的 解 決, 若 做 不 到, 也 請 以 最 不 影 響 到 現 有 住 戶 的 權 益 為 第 一 考 量, 謝 謝! 1. 河 岸 是 很 好 的 運 動 場 合 1. 請 把 橋 蓋 在 人 口 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2. 縣 政 二 路 到 河 岸 非 常 方 便, 連 成 一 度 低 的 地 方, 或 位 高 線 度 發 展 的 地 方 3. 目 前 假 日 運 動 的 人 非 常 多 2. 橋 對 交 通 疏 解 幫 忙 4. 若 這 裡 蓋 了 橋, 一 切 將 變 調 有 限, 請 縣 府 把 錢 花 5. 請 考 量 住 在 這 裡 的 居 民 的 住 的 權 在 刀 口 上, 例 如 檢 查 益 所 有 地 下 管 線 6. 已 經 有 高 速 公 路 了, 再 加 上 高 架 3. 園 區 塞 車 的 問 題, 可 橋, 就 不 用 住 人 了 否 用 專 車 處 理, 不 要 每 人 都 開 車, 或 鼓 勵 共 乘 4. 縣 二 可 當 模 範 道 路, 很 Relax, 接 河 濱 運 動 反 對 興 建 縣 政 二 路 跨 縣 市 大 橋 建 議 將 跨 縣 市 大 橋 移 建 議 併 49 辦 理 理 由 如 下 : 至 縣 政 九 路, 有 較 大 的 1. 縣 政 二 路 緊 臨 中 山 高, 無 緩 衝 空 間 緩 衝 空 間 可 紓 解 車 可 分 流 往 來 新 竹 縣 市 的 車 潮, 興 建 潮, 臨 台 科 大 預 定 地, 此 橋 樑 必 定 無 法 達 到 紓 解 塞 車 的 效 人 口 密 度 較 低, 對 居 民 果 影 響 較 少 2.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與 興 隆 路 周 遭 發 展 迅 速 建 案 林 立, 人 口 增 加 快 速, 若 在 此 興 建 橋 樑 匯 集 車 潮 將 導 致 交 通 繁 亂, 空 氣 品 質 惡 劣, 嚴 重 噪 音 污 染, 將 使 得 此 區 域 的 生 活 品 質 惡 化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不 宜 增 設 橋 樑, 說 明 如 建 議 併 49 辦 理 下 : 若 於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蓋 橋 樑, 不 但 無 法 改 善 交 通, 更 容 易 導 致 交 通 大 打 結, 因 為 縣 政 二 路 往 光 明 六 路 尚 目 前 幾 乎 就 已 經 塞 到 暴 了 若 再 增 設 高 架 橋, 無 非 是 畫 蛇 添 足, 一 點 效 益 都 沒 有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不 再 適 合 蓋 橋, 原 因 如 下 : 1. 目 前 已 有 不 少 社 區 在 南 段 ( 香 禔 社 區 寬 璞 社 區 海 德 公 園 W-house 楓 丹 別 墅 等 ) 2. 縣 政 二 路 往 光 明 六 路 上 目 前 幾 乎 快 打 死 結 了 3. 經 濟 效 益 不 符 ( 往 竹 北 上 班 人 數 遠 低 於 去 園 區 的 人 ) 4. 破 壞 河 堤 及 河 川 環 境 ( 螢 火 蟲 已 消 失 殆 盡 ) 改 善 交 通 有 以 下 建 議 : 1. 公 共 巴 士 往 返 園 區 與 竹 北 的 站 點 增 加, 以 鼓 勵 更 多 市 民 搭 車 上 班 意 願 2. 高 鐵 橋 下 道 路 才 能 有 效 解 決 ( 疏 通 ) 竹 北 去 園 區 上 班 的 人 及 交 通, 因 離 園 區 較 近 也 不 會 增 加 公 道 五 路 二 段 的 交 通 流 量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23

24 編 陳 情 人 盧 晏 莉 18 ( 不 列 席 ) 洪 千 涵 ( 未 勾 選 ) 洪 志 弘 ( 未 勾 選 ) 莊 忠 益 19( 不 許 恆 維 19( 未 勾 選 ) 賴 科 印 20( 未 勾 選 ) 蔡 雅 帆 20(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更 加 壅 塞,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到 光 明 六 路 居 住 人 口 日 漸 增 加, 平 日 上 班 車 潮 都 已 經 回 堵 到 福 興 路 口, 加 上 建 立 高 架 橋 更 惡 化 縣 政 二 路 到 光 明 六 路 的 交 通 順 暢 度 2. 縣 政 二 路 中 油 加 油 站 車 流 回 堵, 每 天 必 須 要 忍 受 高 速 公 路 分 貝 不 少 的 車 速 噪 音, 完 全 未 考 慮 我 們 的 生 活 品 質, 重 點 是 高 架 橋 的 架 設 是 根 據 94 年 斗 崙 里 都 市 計 畫 評 估, 現 在 已 經 完 全 不 符 合 現 狀 了, 為 何 要 花 錢 蓋 一 個 無 法 改 善 交 通 和 影 響 當 地 住 戶 的 高 架 橋, 受 益 者 到 底 是 何 人? 3. 請 思 考 到 底 有 蓋 橋 的 風 險 和 必 要 性 1. 東 元 醫 院 是 竹 北 最 大 最 重 要 之 醫 院, 竹 北 人 有 重 要 急 診 都 是 優 先 選 擇 東 元, 目 前 東 元 醫 院 前 縣 政 二 路 上 下 班 已 是 很 多 車 潮, 如 果 要 蓋 橋 樑, 將 使 此 路 段 上 下 班 更 塞, 臨 時 需 要 急 診 之 病 人 將 受 較 大 影 響 2. 新 竹 市 請 的 顧 問 公 司 評 估 出 以 縣 政 九 路 連 接 至 水 源 里 以 及 千 甲 站, 除 可 帶 來 繁 榮, 同 時 此 路 線 影 響 最 少 之 住 戶, 建 議 參 考 之 路 線, 達 到 路 與 人 之 雙 贏 1. 縣 政 二 路 與 高 速 公 路 過 近, 上 班 / 下 班 時 刻 縣 政 二 路 至 福 興 路 這 一 段 很 壅 塞, 如 在 此 設 一 條 橋 真 的 較 無 法 解 決 通 勤 車 潮 之 問 題 2.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幾 棟 大 樓 的 幾 百 戶 住 戶 生 活 也 將 受 影 響, 反 觀 縣 政 九 路 南 段 兩 旁, 除 劍 橋 幼 兒 園 直 接 面 對 受 影 響 外, 幾 乎 無 直 接 面 對 馬 路 之 住 戶, 要 解 決 車 潮 之 問 題, 也 需 注 意 不 要 導 致 民 怨 縣 政 二 路 上 班 時 段 之 車 潮 已 太 多, 故 建 橋 後 將 造 成 更 嚴 重 的 問 題 縣 政 二 路 與 高 速 公 路 太 近 對 紓 解 車 流 沒 幫 助, 反 面 容 易 塞 住 回 流 利 用 利 用 縣 九 的 腹 地 開 架 橋 樑 較 為 有 益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東 元 醫 院 過 近, 影 響 病 患 及 住 戶 安 寧 請 重 新 選 擇 地 點 建 議 併 49 辦 理 49 辦 理 與 高 速 公 路 過 近, 疏 解 交 通 有 限, 影 響 學 童 上 下 學 安 全 請 重 新 選 擇 地 點 建 議 併 49 辦 理 49 辦 理 24

25 編 陳 情 人 公 展 鄭 傳 同 人 鄭 傳 宗 26 ( 不 列 席 ) 宋 怡 萍 朱 碧 玉 ( 未 勾 選 ) 鍾 日 發 21 陳 情 位 置 府 前 段 地 府 前 段 地 社 北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公 [5] 及 周 邊 四 米 通 道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竹 北 市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所 編 定, 然 至 今 近 三 十 年 政 府 單 位 仍 未 有 任 何 徵 收 開 發 行 為, 以 至 百 姓 之 相 關 土 地 多 無 法 有 效 運 用, 影 響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權 益 甚 鉅 2. 依 其 所 在 位 置 就 現 況 評 估 有 疊 床 架 屋 之 虞, 該 預 定 地 東 向 百 公 尺 內 已 有 福 興 公 園, 西 向 百 公 尺 內 為 台 科 大 預 定 地, 南 向 與 科 大 一 路 不 能 相 通, 北 向 又 因 福 興 路 之 阻 隔 降 低 利 用 率 是 可 預 見, 因 此 不 具 經 濟 效 益 3.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曾 去 函 竹 北 市 公 所 陳 情, 其 亦 回 函 告 知 將 納 入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附 函 件 影 本 ] 似 乎 也 無 具 體 結 果 1. 公 [ 兒 ]5 及 周 邊 四 米 通 道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竹 北 市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所 編 定, 至 今 近 三 十 年 政 府 單 位 仍 未 徵 收 開 發, 以 至 相 關 土 地 無 法 有 效 運 用, 影 響 該 區 域 之 應 有 發 展 2. 其 所 在 位 置 就 現 況 評 估 有 疊 床 架 屋 之 虞, 因 該 預 定 地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已 有 福 興 公 園 台 科 大 預 定 地, 而 且 南 向 與 科 大 一 路 不 能 直 接 通, 北 向 又 因 福 興 路 之 阻 隔 降 低 利 用 率 是 可 預 見, 因 此 其 開 發 之 實 質 效 益 將 令 人 質 疑 3. 現 今 地 方 政 府 普 遍 財 政 並 不 充 裕, 預 算 編 列 應 以 百 姓 最 大 福 祉 為 最 優 先 考 量, 對 部 分 可 有 可 無 知 公 設 保 留 地, 應 重 新 評 估 其 必 要 性 原 於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陳 情 ( 如 附 件 ) 希 望 政 府 還 信 於 民 今 內 政 部 對 原 陳 情 的 事 由 一 句 都 没 有 回 答, 決 議 維 持 原 計 劃, 並 列 附 帶 決 議 要 水 利 機 關 對 此 百 年 來 從 不 曾 有 水 患 的 地 段 研 擬 治 水 計 劃!!! 本 案 受 害 的 五 戶 居 民 一 致 表 示 內 政 部 的 維 持 原 計 劃 的 決 議 無 法 接 受, 再 度 強 烈 的 要 求 政 府 將 此 地 段 由 行 水 區 更 正 為 權 狀 所 列 的 建 地 興 崙 段 申 請 人 原 居 住 此 地 數 十 載, 目 前 已 搬 遷 418 過 數 次, 申 請 人 希 望 於 此 地 安 居 樂 業 至 終, 不 盼 再 度 遷 離, 但 若 因 政 府 政 策 須 地 予 辦 理 該 項 計 劃, 申 請 訴 求 如 下 : 1. 原 地 原 配 2. 本 筆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已 逾 二 十 餘 年 未 有 調 整, 如 以 現 值 計 算 比 例, 申 請 人 日 後 配 回 土 地 尚 不 足 建 築 房 屋, 1. 依 據 監 察 院 102 年 5 月 10 日 102 內 正 字 第 0022 糾 正 案 之 要 旨, 對 公 設 地 保 留 長 達 三 十 年 未 徵 收 取 得, 內 政 部 與 地 方 政 府 實 有 嚴 重 怠 失 2. 值 此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之 時, 應 對 長 期 未 被 徵 收 之 公 設 保 留 地, 依 附 近 現 況 實 質 評 估, 來 作 為 徵 收 開 發 或 解 編 之 依 據, 才 不 致 於 浪 費 公 帑 或 確 保 百 姓 權 益 1. 依 據 監 察 院 102 年 5 月 10 日 102 內 正 字 第 0022 糾 正 案 之 要 旨, 對 公 設 地 保 留 長 達 三 十 年 未 徵 收 取 得, 內 政 部 與 地 方 政 府 實 有 嚴 重 怠 失 中 央 政 府 亦 對 此 有 所 回 應, 將 積 極 重 新 檢 討 公 設 地 保 留 之 問 題 2. 值 此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之 際, 應 對 長 期 未 被 徵 收 之 公 設 保 留 地, 依 附 近 現 況 實 質 重 新 評 估, 來 作 為 徵 收 開 發 或 解 編 之 依 據, 才 不 致 於 浪 費 公 帑 並 影 響 百 姓 應 有 之 權 益 如 果 一 定 要 在 此 無 水 患 的 地 區 做 治 水 計 劃, 請 政 府 明 確 地 告 知 我 們 是 那 個 機 關 主 管, 誰 負 責, 什 麼 時 候 要 如 何 研 擬 治 水 計 劃 (Whom When What How), 並 同 意 由 受 害 戶 共 同 推 舉 一 位 代 表 參 加 此 計 劃, 以 提 供 正 確 的 資 訊 1.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部 分 建 議 併 展 人 1 辦 理 2. 公 兒 用 地 部 分, 非 屬 本 次 展 變 更 案 範 圍, 建 議 納 入 下 次 通 盤 檢 討, 或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1.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部 分 建 議 併 展 人 1 辦 理 2. 公 兒 用 地 部 分, 非 屬 本 次 展 變 更 案 範 圍, 建 議 納 入 下 次 通 盤 檢 討, 或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1-13 案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1-13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暫 時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研 擬 治 水 計 畫 且 安 全 無 虞 後, 納 入 公 共 設 施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除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部 分 照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併 1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辦 理 除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部 分 照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併 1 辦 理 外, 其 餘 意 見 辦 理 意 見 ( 即 維 持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 2 辦 理 25

26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公 告 現 值 未 調 整 甚 為 不 公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江 永 湖 興 崙 段 271 地 25 江 永 生 15 興 崙 段 地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體 完 整 規 畫 也 是 您 們 都 委 會 決 議 的, 現 在 呢? 讓 人 疑 議 很 多? 2. 為 何 此 次 竹 縣 都 委 會, 自 己 直 接 改 為 接 到 光 明 六 路 呢? 3. 您 們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要 有 1/2 的 農 民 代 表, 才 是 最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4. 您 們 大 官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5. 此 區 已 發 生 三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三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6.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走 出 去,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體 完 整 規 畫 現 在 呢? 改 為 農 業 區? 讓 人 們 疑 議 很 多? 2. 為 何 此 次 縣 都 委 會, 自 己 將 完 整 規 畫, 直 接 改 由 光 明 六 路 呢? 3. 您 們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要 有 1/2 的 農 民 代 表, 才 是 最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4. 您 們 大 官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5. 此 區 已 發 生 三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6. 此 區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1. 能 依 101 年 送 往 內 政 部 的 竹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請 內 政 部 考 量 整 個 外 環 道 完 整 的 規 畫,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車 流 量 可 經 光 明 六 路 十 一 路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大 橋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如 此 放 射 性 的 排 解 車 流 量,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們 稱 頌, 拜 託 拜 託,TKS! 2. 任 何 公 民 團 體 意 見, 僅 供 參 考, 應 該 要 以 土 地 權 責 面 積 多 少 提 出 的 意 見 為 主 要 參 考 依 據, 如 官 股 私 股 選 董 事 長 亦 是 如 此 3.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長 遠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1. 能 依 101 年 送 往 內 政 部 的 竹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請 內 政 部 考 量 整 個 外 環 道 完 整 的 規 畫,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興 隆 路, 車 流 量 可 經 光 明 六 路 十 一 路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大 橋 快 速 道 路, 如 此 放 射 性 的 排 解 車 流 量,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們 稱 頌, 拜 託 拜 託, TKS! 2. 任 何 公 民 或 團 體 意 見, 僅 供 參 考, 應 該 要 以 土 地 權 責 面 積 多 少 提 出 的 意 見 為 主 要 參 考 依 據, 如 官 股 私 股 選 董 事 長 亦 是 如 此 3.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長 遠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建 議 併 2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2 辦 理 2 辦 理 26

27 編 陳 情 人 鐘 仁 崇 26( 申 請 列 席 ) 祭 祀 公 業 林 光 坤 ( 代 表 人 : 林 光 華 ) 周 欽 城 29( 申 請 列 席 ) 陳 中 枝 等 10 人 25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油 品 行 銷 事 業 部 桃 竹 苗 營 業 處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社 北 段 地 中 興 段 358~368,430~459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原 建 地 建 物 務 必 保 留 原 建 地 建 物 保 留 建 議 併 8 辦 理 8 辦 理 358~368 及 430~459 等 地 共 40 筆 土 地 皆 為 本 公 業 所 有 土 地 內, 原 計 劃 有 一 漏 斗 型 迴 轉 道, 規 劃 至 不 恰 當 影 響 本 公 業 整 體 開 發 建 築 規 劃, 應 即 撤 銷 該 路, 但 本 次 檢 討 未 列 入 國 光 街 2 新 竹 縣 祭 祀 公 業 法 人 周 東 興 房 屋 原 地 巷 1 弄 51保 留 社 北 段 地 文 化 段 10 地 縣 福 段 157 地 補 充 103/8/16 參 加 展 說 明 會 面 呈 貴 科 陳 情 及 建 議 事 項 之 理 由 10 多 年 前 上 述 公 設 保 留 地, 含 其 他 地 主 共 約 4.5 公 頃, 因 外 圍 建 成 公 寓 後 通 路 被 堵 死, 農 耕 機 農 作 物 搬 運 車 無 法 進 出, 致 使 該 等 土 地 形 同 廢 耕, 地 主 損 失 嚴 重, 請 政 府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救 濟 1. 有 關 貴 府 辦 理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詳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2. 旨 揭 都 市 計 畫 擬 將 本 處 所 轄 二 處 加 油 站 ( 文 化 段 10 地 縣 福 段 157 地 ) 土 地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前 述 土 地 現 為 加 油 站 用 地, 可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之 表 列 項 目 及 加 油 站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第 26 條 設 置 附 屬 設 施 及 兼 營 項 目 且 無 須 回 饋 如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後, 因 使 用 強 度 並 無 提 升, 應 免 予 回 饋 即 請 撤 銷 該 路 設 計 建 議 併 6 辦 理 6 辦 理 建 議 併 8 辦 理 1. 政 府 應 開 發 一 條 產 建 議 併 8 辦 理 業 道 路, 讓 農 耕 機 農 作 物 搬 運 車 得 以 進 出 2.10 多 年 來 及 今 後 因 無 路 可 通 之 損 失, 政 府 應 比 照 災 害 損 失, 每 年 給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8 辦 理 8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本 次 展 編 第 2-16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意 見 ( 即 維 持 2-16 案 ) 建 議 依 內 政 部 本 會 第 829 次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決 議 ) 辦 理 2.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16 案 決 議 略 以 :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惟 請 縣 政 府 依 加 油 站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第 26 條 規 定 研 訂 附 帶 條 件 3. 前 開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其 附 帶 條 件 規 定 如 下 : (1)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變 更 回 饋 審 議 原 則 之 規 定, 加 油 站 用 地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之 回 饋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25%, 並 得 以 代 金 抵 充 之 前 開 代 金 規 定 如 下 : A. 代 金 計 算 : 基 地 面 積 25% 繳 交 當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加 成 ( 加 成 乘 數 於 簽 訂 協 議 書 時 予 以 訂 之 ) B. 回 饋 時 機 :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前 完 成 回 饋 (2)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核 定 前 與 縣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以 利 執 行, 如 無 法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核 定 之 日 起 3 年 內 完 成 捐 贈,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檢 討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27

28 編 陳 情 人 陳 乃 城 張 謙 之 28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興 崙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上 開 陳 情 位 置 座 落 於 ~ 公 開 展 覽 資 料, 即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書 變 2-10 變 更 位 置, 其 位 置 示 意 圖 詳 附 件 一 (P.8-42),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示 意 圖 詳 附 件 二 (P. 附 9-18),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詳 附 件 三 (P. 附 9-17) 2. 經 查 變 2-10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內 容, 主 要 係 將 原 計 畫 之 特 種 工 業 區 農 業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文 小 用 地 等 變 更 為 適 宜 居 住 工 作 之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文 小 停 車 場 廣 場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場 綠 地 道 路 等 計 畫 同 時 於 變 更 理 由 中 交 代 特 種 工 業 區 其 現 況 為 天 然 氣 分 裝 廠, 迄 今 未 依 附 帶 條 件 規 定 執 行, 故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納 入 整 體 開 發 範 圍 一 併 規 劃 ; 充 分 顯 示 市 委 會 對 地 方 生 活 品 質 提 昇 之 關 懷, 及 排 除 天 然 氣 分 裝 廠 等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製 造 場 所 於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文 小 等 之 擔 當 3. 根 據 縣 都 委 會 第 270 次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委 員 會 決 議 第 3 點 : 變 2-10 案 整 體 開 發 區, 該 案 尚 須 處 理 相 關 議 題 及 會 簽 各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所 謂 維 持 原 計 畫 之 決 議 應 如 附 件 二 所 示 東 華 段 1. 依 台 北 行 政 高 等 法 院 對 曾 建 和 等 地 人 於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1427 之 判 決, 新 竹 縣 政 府 徵 收 土 地 開 闢 竹 北 市 30 公 尺 外 環 道 路 工 程 第 四 ~ 第 六 期 乙 案 於 法 有 違, 本 人 張 謙 之 與 兄 長 張 謙 繼 之 土 地 亦 在 徵 收 之 列 2. 此 徵 收 案 於 法 有 違 在 先, 每 平 方 米 又 僅 以 公 告 現 值 之 1.4 倍 作 為 徵 收 金,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嚴 重 損 失 在 後, 台 北 高 等 法 院 此 一 判 決 對 不 懂 法 律 而 不 得 已 只 好 領 取 徵 收 金 之 鄉 民 可 說 是 為 民 發 聲, 法 律 應 是 保 護 人 民, 而 非 成 為 玩 弄 這 些 對 法 律 不 懂 人 民 的 工 具, 此 案 對 無 奈 領 取 徵 收 金 之 鄉 民 非 常 不 公 平 對 於 都 市 的 發 展 鄉 民 是 贊 同 的, 對 於 政 府 要 開 發 道 路 帶 動 地 方 繁 榮 鄉 民 也 能 了 解, 唯 土 地 所 有 人 已 犧 牲 土 地 造 就 地 方 繁 榮, 但 土 地 徵 收 之 金 額 確 不 符 行 情, 建 議 比 照 市 價 行 情 徵 收 建 議 敬 請 加 速 處 理, 於 建 議 併 2 辦 理 本 次 通 盤 檢 過 程 完 成 ~ 公 展 之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書 變 2-10 變 更 方 案, 並 依 原 計 畫 執 行, 該 計 畫 如 附 件 二 所 示, 西 南 側 均 為 綠 帶, 並 無 天 然 氣 分 裝 廠, 以 提 昇 居 住 環 境, 確 保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建 議 併 33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2 辦 理 33 辦 理 28

29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劉 邦 武 社 北 段 地 2 ( 未 勾 選 ) 劉 碧 雲 ( 未 勾 選 ) 許 志 成 16( 申 請 列 席 ) 李 素 貞 許 志 成 16( 申 請 列 席 ) 新 國 里 里 長 吳 茂 雄 等 21 人 26 竹 北 市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興 崙 段 地 興 崙 段 地 竹 北 市 環 北 路 五 段 以 南, 新 溪 街 以 西, 新 國 街 50 巷 以 東, 新 溪 街 200 巷 以 北 之 竹 北 市 社 南 段 新 溪 段 土 地 ( 如 附 件 一 : 該 區 地 理 位 置 圖 )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本 人 原 有 土 地 約 600 坪, 經 過 幾 次 徵 收 只 剩 約 168 坪 左 右, 請 貴 單 位 從 優 處 理 該 地 有 建 物 有 繳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繳 了 幾 拾 年 ( 該 地 緊 臨 國 盛 街 路 邊 ) 1. 竹 北 市 中 正 東 路 陸 橋 是 竹 北 市 通 往 西 區 的 重 要 橋 樑 與 道 路, 更 是 消 防 車 救 災 救 護 車 急 救 迅 速 到 達 竹 北 市 西 區 最 快 速 的 道 路 2.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消 防 大 隊 救 護 大 隊 地 理 位 置 均 在 竹 北 市 縣 政 九 路 附 近 從 縣 政 九 路 左 轉 在 三 民 路 三 民 派 出 所 前 右 轉 進 入 民 生 街, 從 民 生 街 穿 過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即 可 直 接 上 中 正 東 路 陸 橋 到 達 中 華 路 竹 北 市 公 所 3.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全 長 62 公 尺 寬 4 公 尺 巷 道 狹 窄 已 成 為 眾 所 周 知 的 交 通 瓶 頸 由 於 車 流 量 大 每 當 上 下 班 上 學 放 學 交 通 尖 峰 時 段 進 出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的 汽 車 機 車 及 行 人 竹 仁 國 小 學 生, 多 如 過 江 之 鯽, 導 致 交 通 擁 擠, 人 車 爭 道 險 象 環 生 現 有 巷 道 容 量 不 足, 不 堪 負 荷 解 決 之 道, 唯 有 拓 寬 一 途 1. 均 衡 竹 北 市 中 華 路 東 西 區 發 展 2. 農 業 機 械 化 耕 作 不 易 : 社 南 段 新 溪 段 未 農 地 重 劃 土 地, 每 畝 田 地 崎 嶇, 僅 有 田 梗 路 無 機 械 化 農 路 可 通, 亦 無 獨 立 灌 排 水 系 統, 農 業 機 械 化 耕 作 不 易, 不 符 耕 作 效 益, 造 成 部 分 農 地 荒 廢 3. 避 免 環 北 路 五 段 以 南 違 建 或 以 農 舍 名 義 建 築, 影 響 以 後 都 市 計 畫 之 執 行 4. 避 免 農 地 紛 爭 : 竹 北 市 社 南 段 新 溪 段 農 地 大 多 為 數 十 人 共 同 持 有, 因 華 興 市 區 重 劃 後 造 成 部 分 所 有 權 人, 無 農 地 可 耕 作, 爭 議 不 斷 5. 對 外 交 通 方 便 : 此 區 可 聯 結 竹 北 市 環 北 路 光 明 六 路 溪 州 路 中 正 西 路 新 溪 街 等 交 通 幹 線, 鄰 近 新 竹 及 竹 北 市 區 6. 竹 北 市 外 環 道 ( 環 北 路 ) 為 環 市 重 大 幹 道 唯 獨 環 北 路 五 段 為 單 面 希 望 原 地 解 編 就 地 發 建 議 併 34 辦 理 還 本 人, 變 更 建 地 使 用 為 提 昇 道 路 使 用 效 建 議 併 6 辦 理 率, 突 破 交 通 瓶 頸, 增 進 救 災 救 護 車 流 順 暢, 將 竹 北 市 中 正 東 路 317 巷 由 4 公 尺 巷 道 拓 寬 為 10 公 尺 的 計 劃 道 路, 在 竹 北 市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列 入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比 照 水 岸 建 地 ( 就 地 合 法 化 ) 比 照 水 岸 建 地 就 地 合 法 化 建 議 併 2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1. 建 請 將 該 區 納 入 竹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北 市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區 西 側 非 都 市 土 地 部 分, 建 都 市 計 畫, 辦 理 區 段 議 俟 本 計 畫 未 來 發 展 需 求 再 行 研 議 徵 收 辦 理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之 可 行 性 2. 或 將 該 區 ( 特 定 農 業 區 ) 調 整 為 一 般 農 業 區, 以 供 未 來 都 市 發 展 之 腹 地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34 辦 理 6 辦 理 2 辦 理 2 辦 理 意 見 處 理 29

30 編 69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臺 灣 新 國 道 段 31 竹 農 田 地 水 利 會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街, 缺 少 未 來 發 展 腹 地 7. 平 價 房 屋 : 北 可 提 供 湖 口 工 業 區 竹 北 工 業 區 東 可 提 供 台 元 科 技 園 區 就 業 員 工 居 住 需 求 1. 依 據 內 政 部 內 授 營 都 字 第 及 第 函 略 以 : 有 關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應 通 知 涉 及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變 更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規 定 之 意 旨, 使 其 能 於 都 市 計 畫 草 案 公 開 展 覽 時 能 有 參 與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貴 府 辦 理 本 案, 於 草 案 期 間 至 現 階 段 未 曾 通 知 本 會 涉 及 變 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變 更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表 達 意 見 權 利, 逕 行 將 本 會 所 屬 坐 落 竹 北 市 國 道 段 31 地 土 地 變 更 為 公 園 綠 地, 降 低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肇 致 本 會 權 益 嚴 重 損 害, 顯 有 行 政 作 業 之 疏 失 2. 本 案 會 有 坐 落 竹 北 市 國 道 段 31 地 土 地 因 貴 府 辦 理 縣 治 一 二 期 區 段 徵 收, 致 下 游 已 無 農 田 灌 溉 作 為 區 域 排 水 使 用, 長 期 占 據 使 用 未 向 本 會 繳 交 使 用 費, 亦 屬 不 合 法 使 用, 貴 府 是 否 應 先 行 規 劃 改 排 地 下 水 道 等 事 宜? 現 擅 自 變 更 為 公 園 綠 地, 造 成 原 定 ( 市 6) 市 場 用 地 地 形 不 方 整, 不 利 規 劃 使 用, 如 此 變 更 理 由 是 否 適 當? 是 否 應 維 持 原 定 之 整 塊 市 場 用 地 辦 理 開 發 3. 本 會 業 與 地 方 廠 商 訂 定 合 建 開 發 計 畫 ( 含 水 路 改 道 方 案 ) 經 及 函 送 貴 府 在 案, 要 求 恢 復 市 場 用 地, 以 利 合 建 開 發 順 利 進 行, 繁 榮 地 方 貴 府 於 產 城 字 第 函 說 明 ( 二 ) 略 以 : 本 案 市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綠 地 用 地, 係 為 提 高 市 場 用 地 開 發 可 行 性 顯 獨 厚 特 定 對 象, 犧 牲 本 會 權 益 而 造 就 鄰 地 土 地 增 值, 有 失 公 允 ; 審 查 作 業 未 考 量 整 體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前 開 函 覆 本 會 難 以 認 同 4. 原 有 意 與 本 會 合 作 開 發 作 為 市 場 用 地 之 廠 商, 現 考 量 該 土 地 需 恢 復 為 市 場 用 地 水 路 改 道 及 報 廢 手 續 繁 瑣, 相 關 程 序 時 間 之 不 確 定 性, 已 無 合 作 意 願, 由 於 時 間 緊 迫, 難 以 再 取 得 共 同 開 發 之 意 願 同 意 書, 將 造 成 本 會 無 法 在 期 限 內 完 成 與 鄰 接 地 合 作 開 發 之 願 景 1.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法 第 25 條 及 獎 勵 投 資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辦 法 第 18 條 之 精 神, 應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以 加 速 市 場 用 地 之 開 闢, 反 之, 本 案 將 本 會 所 屬 上 述 土 地 變 更 為 綠 地, 是 否 應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事 宜? 懇 請 審 議 單 位 體 恤 民 意, 維 護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權 益 2. 本 案 之 ( 市 6) 市 場 用 地 因 緊 臨 停 車 用 地 及 商 業 區, 應 考 量 毗 鄰 土 地 使 用 需 求 整 體 規 劃 為 宜, 貴 府 逕 行 將 會 有 坐 落 竹 北 市 國 道 段 31 地 土 地 劃 為 公 園 綠 地, 造 成 本 會 權 益 莫 大 損 失, 建 請 貴 府 考 量 地 方 發 展 恢 復 原 市 場 用 地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屬 本 次 展 編 第 2-35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41 案 ) 其 係 屬 部 分 市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綠 地 用 地, 並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決 議 在 案 2. 本 次 展 編 第 2-35 案 ( 原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2-41 案 ), 其 變 更 理 由 如 下 : (1) 經 查 市 6 用 地 包 括 中 興 段 地 及 國 道 段 地, 其 中 中 興 段 地 已 申 請 臨 時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2) 另 查 國 道 段 31 地 現 況 為 溝 渠, 土 地 權 屬 為 台 灣 省 新 竹 農 田 水 利 會, 其 將 市 6 用 地 分 割 為 兩 宗 基 地, 爰 依 獎 勵 投 資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辦 法 第 18 條 及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無 法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3) 故 將 國 道 段 地 變 更 為 綠 地 用 地, 中 興 段 地 ( 已 申 請 臨 時 使 用 執 照 ) 維 持 市 場 用 地, 以 提 高 市 6 用 地 開 發 可 行 性 3. 綜 上, 考 量 市 6 用 地 開 發 可 行 性 及 地 主 之 權 益, 建 議 陳 情 人 先 行 整 合 中 興 段 地 及 國 道 段 地, 一 併 辦 理 開 發 之 意 願, 並 提 請 都 委 會 討 論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酌 予 採 納, 請 新 竹 縣 政 府 通 知 陳 情 人 於 本 案 提 大 會 前 檢 附 相 關 同 意 文 件, 則 同 意 綠 地 用 地 變 更 為 市 場 用 地, 否 則 仍 依 本 會 第 829 次 決 議 辦 理 30

31 編 70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黃 文 雄 台 科 段 29 等 4 人 地 22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至 光 明 六 路 上 下 班 已 經 動 彈 不 得, 再 建 高 架 橋 將 雪 上 加 霜, 請 縣 府 再 三 思! 新 竹 縣 市 跨 越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計 畫 居 民 意 見 統 籌 一 縣 政 二 路 缺 點 :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交 通 更 加 壅 塞 :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至 光 明 六 路 居 住 人 口 日 益 增 加, 平 日 上 班 車 潮 對 於 開 往 光 明 六 路 至 竹 北 交 流 道 已 回 堵 到 福 興 路 口, 在 此 建 高 架 恐 更 惡 化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至 光 明 六 路 的 交 通 順 暢 度 2. 影 響 救 護 動 線 : 東 元 醫 院 位 於 縣 政 二 路 旁, 救 護 車 也 常 在 興 隆 路 轉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前 往 急 診 室, 一 旦 增 設 高 架, 必 定 縮 小 興 隆 路 與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的 出 路 口, 車 流 量 變 多 將 影 響 救 護 車 動 線 3. 嚴 重 損 害 居 民 居 住 權 : 增 設 高 架 橋 必 定 引 來 車 潮, 將 直 接 影 響 到 週 邊 大 樓 住 戶 的 居 住 品 質, 也 影 響 到 東 元 醫 院 的 車 流 噪 音 及 住 院 病 患 的 就 醫 品 質 4. 影 響 學 校 交 通 安 全 : 縣 政 二 路 旁 幼 兒 園 林 立, 如 : 康 乃 爾 幼 兒 園 ; 嘉 德 琳 幼 兒 園 ; 星 苗 國 際 嬰 幼 兒 成 長 園 都 是 設 立 在 此, 希 望 別 再 讓 車 流 引 進 直 接 影 響 到 家 長 接 送 小 孩 的 安 全 5. 縣 政 二 路 中 油 加 油 站 車 流 回 堵 : 縣 政 二 路 中 油 加 油 站 出 入 口 皆 為 縣 政 二 路, 從 加 油 站 要 開 進 縣 政 二 路 已 是 困 難 重 重, 常 受 到 縣 政 二 路 與 光 明 六 路 的 路 口 燈 控 制 及 縣 政 二 路 待 右 轉 車 流 所 限 制 住, 故 若 再 興 建 高 架 引 入 更 多 車 流, 必 更 加 惡 化 二 縣 政 九 路 優 點 : 1. 兩 側 空 地 可 規 劃 不 受 限 : 道 路 寬 度 與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相 近 且 東 側 未 有 大 樓 興 建, 西 側 為 台 科 大 學 校 用 地 可 另 規 劃 為 停 車 區 或 綠 地, 影 響 居 住 品 質 較 小 2. 促 進 竹 北 商 圈 發 展 : 九 路 南 段 往 北 接 家 樂 福 商 圈, 若 在 此 興 建 跨 溪 大 橋, 有 助 新 竹 市 人 潮 車 潮 往 竹 北 來 消 費, 益 於 竹 北 市 商 圈 發 展 3. 連 接 眾 多 景 點 : 九 路 往 北 直 驅 可 連 接 新 竹 縣 文 化 中 心, 文 化 公 園, 竹 北 市 區 等 重 要 景 點, 有 益 於 吸 引 新 竹 市 民 前 往 竹 北 休 閒 踏 青, 文 化 之 旅 及 消 費 4. 形 成 田 字 型 道 路 : 九 路 南 段 位 於 台 一 線 與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中 點, 也 貫 通 至 光 明 六 路, 可 使 新 竹 市 與 竹 北 市 建 議 高 架 橋 建 在 縣 政 九 路 比 較 能 舒 解 車 潮, 也 才 能 繁 榮 地 方 1. 頭 前 溪 高 架 橋 可 以 比 照 高 鐵 橋 下 聯 道 設 計 銜 接 於 興 隆 路 比 照 高 鐵 橋 下 聯 道 的 設 計 參 考 規 劃 及 台 68 東 西 向 道 路 模 式 規 劃 興 隆 路 道 路 銜 接 疏 通 動 線, 可 利 用 目 前 尚 未 飽 和 的 興 隆 路 來 做 消 化 車 流, 橋 樑 在 頭 前 溪 近 堤 防 處 來 往 車 道 以 喇 叭 形 狀 分 叉, 在 不 越 過 興 隆 路 之 外 整 個 區 塊 交 通 不 受 影 響, 也 維 持 市 容 美 觀, 橋 座 位 置 也 不 用 對 準 某 路 口, 可 有 很 大 的 調 整 空 間, 而 興 隆 路 連 接 很 多 條 道 路, 正 可 分 散 縣 政 二 路 與 竹 北 交 流 道 口 的 壅 塞 車 潮, 如 此 也 不 用 犧 牲 縣 政 二 路 居 民 的 居 住 權, 一 舉 數 得! 2. 新 竹 縣 政 府 應 將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公 聽 會 等 訊 息 公 開 透 明 化, 通 知 縣 政 二 路 上 的 所 有 居 民 新 竹 縣 政 府 舉 辦 第 一 次 頭 前 溪 替 代 道 路 公 聽 會 時, 並 未 發 布 新 聞 稿, 在 縣 政 府 網 頁 上 也 找 不 到 相 關 資 訊, 也 未 收 到 任 何 通 知 此 公 聽 會 的 任 何 訊 息, 讓 人 對 民 居 的 權 益 並 未 受 到 重 視 而 感 慨, 與 縣 府 的 處 事 人 員 舉 辦 公 聽 會 卻 沒 有 公 開 訊 息 讓 人 不 解 非 常 懇 切 縣 府 相 關 單 位, 為 避 免 類 似 情 況 發 生, 務 必 專 函 通 知 居 民, 並 在 縣 府 網 頁 上 發 布 相 關 訊 息 時, 請 秉 持 公 開 透 明 化 所 有 程 序 與 訊 息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31

32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形 成 交 通 及 路 線 最 為 整 齊 田 字 型 道 在 此 懇 請 新 竹 市 府 團 路 隊 及 新 竹 縣 府 團 隊 能 5. 電 塔 地 下 化 或 南 遷 : 台 電 電 塔 順 勢 傾 聽 這 一 區 居 民 的 聲 地 下 化 或 南 移, 有 助 於 興 隆 路 河 岸 音 切 勿 將 高 架 橋 規 劃 住 宅 遠 眺 景 觀 在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縣 政 6. 道 路 直 線 性 較 優 : 九 路 南 段 接 新 竹 二 路, 感 謝 您! 市, 無 論 接 水 源 街 或 健 美 路, 對 於 路 徑 的 直 線 性 都 優 於 二 路 南 段 7. 離 竹 北 交 流 道 較 遠 可 緩 解 壅 塞 : 縣 政 二 路 因 與 高 速 公 路 過 近, 已 無 法 再 負 荷 要 經 由 此 橋 往 返 新 竹 的 車 流 8. 無 論 是 縣 政 二 路 或 九 路 及 福 興 路, 都 無 法 負 荷 經 由 此 橋 往 返 新 竹 的 車 流 三 斗 崙 里 都 市 計 劃 不 周 全 : 若 按 照 民 國 94 年 斗 崙 里 都 市 計 畫 案 規 劃 要 在 縣 政 二 路 建 立 高 架 橋, 為 何 又 在 該 路 段 允 許 諸 多 建 案 緊 鄰 高 架 橋 而 建 設, 讓 居 民 承 受 增 建 高 架 橋 所 帶 來 的 損 傷, 小 百 姓 辛 苦 工 作 背 負 房 貸 而 買 的 房 子, 情 何 以 堪!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71 江 瑞 湧 江 瑞 芳 江 正 富 興 崙 段 地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米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條 完 整 外 環 道 規 畫 是 您 們 都 委 會 決 議 的, 現 在 呢? 不 一 樣 了? 在 103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圖, 為 何 縣 都 委 會, 自 己 放 棄 掉, 變 更 由 光 明 六 路 呢? 讓 人 疑 議 很 多? 2.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納 入 1/2 的 農 民 代 表, 才 是 最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3. 都 委 員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當 時 才 500 多 公 頃, 現 在 已 是 1200 多 公 頃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4. 此 區 已 發 生 三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三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是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真 是 無 語 問 蒼 天, 無 助 啊! 5.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走 出 去,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6. 每 天 上 下 班 時 在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福 興 路 興 隆 路 口, 都 是 大 塞 車, 交 通 事 故 頻 發 生, 倘 若 103 年 現 在 的 外 環 道, 算 是 全 線 已 完 的 話, 豈 不 是 天 大 笑 話 嗎? 1. 請 依 101 年 送 內 政 部 竹 北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考 量 整 體 完 整 外 環 道 的 規 畫,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可 將 車 流 量 直 接 導 引 到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到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稱 頌, 是 都 委 會 委 員 很 有 遠 見, 如 同 當 年 十 大 建 設 一 樣 歷 史 留 名 TKS! 2. 任 何 公 民 團 體 意 見 僅 供 參 考, 應 該 要 以 土 地 權 責 面 積 多 少 提 出 的 意 見 為 主 要 參 考 依 據, 如 官 股 私 股 選 董 事 長 亦 是 如 此 3.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長 遠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4. 並 附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圖 1 張 建 議 併 2 辦 理 2 辦 理 32

33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楊 騏 竹 北 市 新 宇 黃 崙 里 光 明 72 瑞 霞 11 路 1 巷 陳 錦 165 弄 祥 吳 203 ( 查 傳 銘 無 203 ) 林 彥 成 ( 興 崙 段 等 2 人 農 業 區 ) 29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米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條 完 整 外 環 道 規 畫 是 您 們 都 委 會 決 議 的, 現 在 呢? 没 有 了? 在 103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都 市 計 畫, 為 何 縣 都 委 會, 自 己 放 棄 掉, 不 顧 百 姓 的 死 活 呢? 改 由 光 明 六 路 呢? 2.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納 入 1/2 的 農 民 代 表, 才 是 最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3. 都 委 員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當 時 才 500 多 公 頃, 現 在 已 1200 多 公 頃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4. 此 區 已 發 生 3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3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是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真 是 無 語 問 蒼 天, 無 助 啊! 5.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走 出 去,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6. 每 天 上 下 班 時 在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福 興 路 興 隆 路 口, 都 是 大 塞 車, 交 通 事 故 頻 發 生, 倘 若 103 年 現 在 的 外 環 道, 算 是 已 全 線 最 完 整 的 外 環 道 的 話, 豈 不 是 天 大 的 笑 話 嗎?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米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條 完 整 外 環 道, 是 您 們 都 委 會 決 議 的, 可 是 現 在 103 年 的 規 畫, 為 何 縣 都 委 會 就 否 決 掉 又 說 外 環 道 已 完 成, 讓 人 疑 議 很 多? 2. 都 委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當 時 才 500 多 公 頃, 現 在 已 是 1200 多 公 頃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3.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納 入 農 民 代 表 1/2 人 數, 才 是 算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4. 此 區 已 發 生 3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3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是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5.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走 出 去,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6. 每 天 上 下 班 時 在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福 興 路 興 隆 路 口, 都 是 大 塞 車, 交 通 事 故 頻 發 生, 倘 若 103 年 1. 請 依 101 年 送 內 政 部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考 量 整 體 完 整 外 環 道 的 規 畫,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可 將 車 流 量 直 接 導 引 到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橋, 到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稱 頌, 是 都 委 會 委 員 很 有 遠 見, 如 同 當 年 十 大 建 設 一 樣 歷 史 留 名 TKS! 2.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繁 榮 社 會 整 體 經 濟 發 展 TKS! 3. 並 附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都 市 ( 斗 崙 ) 計 畫 圖 1 張 1. 請 依 照 101 年 送 往 內 政 部 的 竹 北 市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請 內 政 部 考 量 完 整 的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直 接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可 將 車 流 量 直 接 導 引 到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橋, 到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稱 頌, 是 都 委 會 委 員 很 有 遠 見 TKS! 2.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長 遠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TKS! 3. 並 附 圖 是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圖 建 議 併 2 辦 理 建 議 併 2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2 辦 理 2 辦 理 33

34 編 陳 情 人 林 火 土 林 炳 安 蘇 麗 琴 等 5 人 ( 未 勾 選 ) 鄒 侑 廷 ( 未 勾 選 ) 邱 創 燕 等 2 人 ( 未 勾 選 ) 盧 添 進 ( 未 勾 選 ) 陳 情 位 置 興 崙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現 在 說 已 完 成 整 條 外 環 道 的 話, 那 豈 不 是 天 大 笑 話 嗎? 1. 為 何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30 米 外 環 道,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整 條 完 整 外 環 道 規 畫 是 您 們 都 委 會 決 議 的, 現 在 呢? 没 有 了? 2. 都 委 會 成 員, 應 該 納 入 1/2 的 農 民 代 表, 才 是 最 瞭 解 整 體 交 通 病 態 在 那 裡? 3. 都 委 會 委 員 們, 此 區 是 64 年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第 一 期 含 縣 政 府 在 內, 當 時 才 500 多 公 頃, 現 在 已 是 1200 多 公 頃 怎 麼 現 在 還 欺 騙 農 民 百 姓 說 是 內 政 部 没 通 過 呢? 在 103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都 市 計 畫 圖, 為 何 竹 縣 都 委 會 自 己 放 棄 掉, 不 顧 百 姓 的 死 活 呢? 改 為 直 接 到 光 明 六 路 呢? 4. 此 區 已 發 生 三 次 火 災, 江 永 郎 吳 炳 信 楊 茂 隆 等 三 家, 消 防 車 無 法 救 援, 道 路 還 是 6 米 農 路, 用 水 桶 提 水 救 火, 您 們 看 到 嗎? 真 是 無 語 問 蒼 天, 無 助 啊! 5. 遇 到 人 生 大 事, 喪 事 棺 木 都 無 法 順 利 走 出 去, 因 農 路 只 有 6 米 而 已, 無 奈 吧? 6. 每 天 上 下 班 時 在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福 興 路 興 隆 路 口, 都 是 大 塞 車, 交 通 事 故 頻 發 生, 倘 若 103 年 現 在 的 外 環 道, 算 是 已 全 線 最 完 整 的 外 環 道 的 話, 豈 不 是 天 大 笑 話 嗎? 斗 崙 里 科 1.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交 通 更 加 壅 塞 大 二 路 2. 嚴 重 損 害 居 民 居 住 權 220 縣 政 二 路 南 段 22 斗 崙 里 科 大 二 路 請 依 101 年 送 內 政 部 竹 北 ( 斗 崙 ) 都 市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的 規 畫 考 量 整 體 完 整 外 環 道 的 規 畫, 由 社 崙 橋 直 接 貫 穿 到 瓦 斯 工 廠, 再 橫 接 到 興 隆 路, 可 將 車 流 量 直 接 導 引 到 興 隆 路 頭 前 溪 橋, 到 東 西 向 快 速 道 路 才 是 長 遠 的 交 通 建 設, 留 給 子 孫 們 稱 頌 是 都 委 會 委 員 們 很 有 遠 見, 如 同 當 年 的 十 大 建 設 一 樣, 歷 史 留 名 TKS! 2. 任 何 公 民 團 體 意 見, 僅 供 參 考, 應 該 要 以 土 地 權 責 面 積 多 少 提 出 的 意 見 為 主 要 參 考 依 據, 如 官 股 私 股 選 董 事 長 亦 是 如 此 3. 請 抛 棄 個 人 的 經 濟 利 益, 要 以 整 體 重 要 交 通 建 設 的 經 濟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繁 榮 社 會 整 體 經 濟 發 展 TKS! 4. 如 附 圖 101 年 公 開 展 覽 的 竹 北 ( 斗 崙 ) 都 市 計 畫 圖 1 張 建 議 併 2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2 辦 理 49 辦 理 損 害 居 住 權 ~ 交 通 不 良 建 議 併 49 辦 理 49 辦 理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交 通 更 加 壅 塞 2. 損 害 居 民 居 住 權 3. 影 響 地 方 發 展 4. 反 對 縣 政 二 路 南 蓋 橋 縣 政 二 路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更 加 惡 化 南 段 402. 影 響 救 護 動 線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建 議 併 49 辦 理 49 辦 理 49 辦 理 34

35 編 陳 情 人 台 大 映 象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 聯 絡 人 : 邱 主 任 ) ( 未 勾 選 ) 劉 錦 源 ( 未 勾 選 ) 荊 友 琴 鄭 裕 泰 鄭 鄒 慶 錠 陳 情 位 置 斗 崙 里 科 大 一 路 175 嘉 德 街 18 新 國 段 地 社 北 段 地 謝 明 月 縣 華 段 142 地 20( 未 勾 選 ) 彭 仲 宣 縣 華 段 142 地 20( 不 林 祺 軒 縣 華 段 142 地 22( 不 廖 政 增 ( 未 勾 選 ) 泰 和 段 地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關 於 竹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我 們 尊 重 縣 府 的 評 估, 對 於 計 畫 中 縣 政 二 路 跨 越 頭 前 溪 高 架 橋 之 起 始 點 ( 縣 政 二 路 與 科 大 一 路 交 接 口 ) 位 置, 建 議 往 頭 前 溪 方 向 退 縮, 因 目 前 該 區 住 宅 密 集, 可 能 造 成 周 圍 社 區 馬 路 壅 塞 混 亂 現 象, 影 響 附 近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1. 使 竹 北 交 流 道 附 近 交 通 更 加 壅 塞 2. 嚴 重 損 害 居 民 居 住 權 1. 上 述 地 劃 為 人 行 步 道 預 定 地, 但 現 地 120 已 是 巷 道 供 人 及 機 車 通 行 已 40 年 2. 現 已 有 巷 道, 不 需 再 同 時 有 二 條 巷 道 存 在 文 林 苑 事 件 財 團 就 可 政 府 拆 百 姓 的 房 屋, 何 況 都 市 計 畫 更 可 介 入, 大 地 主 可 百 分 百 配 地, 一 般 百 姓 百 分 70 配 地 還 要 把 現 有 道 路 縮 小 呢 都 市 計 畫 財 團 可 作 主 嗎, 要 開 道 路 可 財 團 自 主 呢, 財 團 可 治 國 嗎, 和 政 府 作 法 不 同, 把 一 般 百 姓 利 益 吃 了, 有 房 以 後 變 無 房 子, 有 房 以 後 變 無 路 可 走 開 發 條 件 與 政 府 不 同 現 況 為 停 車 場 用 地 作 多 目 標 使 用 中, 該 區 段 現 為 商 業 行 為 發 達 並 有 台 科 大 大 學 之 興 建, 已 漸 成 為 機 能 完 整 的 商 圈, 應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造 福 大 眾 現 況 為 停 車 場 用 地 作 多 目 標 使 用 中, 該 區 段 現 為 商 業 行 為 發 達 並 有 台 科 大 大 學 之 興 建, 已 漸 成 為 機 能 完 整 的 商 圈, 應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造 福 大 眾 現 況 為 停 車 場 用 地 作 多 目 標 使 用 中, 該 區 段 現 為 商 業 行 為 發 達 並 有 台 科 大 大 學 之 興 建, 已 漸 成 為 機 能 完 整 的 商 圈, 應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造 福 大 眾 小 民 廖 政 增 廖 忠 照 廖 政 賜 廖 政 祥 廖 周 秀 銀 等 五 人 為 兄 弟 與 兄 嫂 關 係, 現 因 世 居 四 十 餘 年 之 住 所 - 地 竹 北 市 泰 和 段 , 奉 鈞 府 劃 訂 為 乙 種 工 業 用 地, 如 此 一 來 恐 將 造 成 爾 後 若 欲 興 建 住 家 有 其 困 難, 時 為 不 便, 特 陳 請 縣 長 鈞 座 考 量 能 否 將 其 地 目 編 訂 為 住 宅 用 地, 實 感 德 政 縣 政 二 路 跨 越 頭 前 溪 建 議 併 49 辦 理 高 架 橋 起 始 點 ( 縣 政 二 路 與 科 大 一 路 交 接 口 ), 往 頭 前 溪 方 向 退 縮 35 建 議 併 49 辦 理 將 上 述 人 行 步 道 預 定 建 議 併 1 辦 理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用 地 1. 因 目 前 已 有 巷 道 不 需 再 開 闢 另 一 條 巷 道 2. 上 述 地 之 房 屋 雖 有 開 窗 戶, 但 亦 屬 申 請 人 所 有 現 有 道 路 不 可 封 掉, 不 得 縮 小 現 有 道 路 寬 度, 凡 事 大 地 主 開 會, 一 般 百 姓 不 知 其 果 呢 建 議 併 8 辦 理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停 車 建 議 併 6 辦 理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符 合 當 地 百 姓 需 求, 增 進 地 方 繁 榮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停 車 建 議 併 6 辦 理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符 合 當 地 百 姓 需 求, 增 進 地 方 繁 榮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停 車 建 議 併 6 辦 理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符 合 當 地 百 姓 需 求, 增 進 地 方 繁 榮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49 辦 理 49 辦 理 1 辦 理 8 辦 理 6 辦 理 6 辦 理 6 辦 理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納 入 原 公 展 編 2-13 案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且 為 三 通 變 更 編 第 四 案 之 附 帶 條 件 ( 由 部 分 87 辦 理 機 關 用 地 變 更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及 停 車 場 用 地 ) 2. 因 本 陳 情 位 置 之 性 質 與 本 次 展 變 更 編 第 案 相 同, 故 建 議 參 照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有 關 展 變 更 編 第 案 之 決 議 辦 理 3. 綜 上, 建 議 本 案 因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36 編 陳 情 人 新 竹 縣 政 府 87 陳 情 位 置 竹 北 水 產 試 驗 所 西 南 側 新 竹 縣 光 明 十 一 政 府 路 東 側 88 新 竹 縣 政 府 89 頭 前 溪 北 岸 鳳 山 溪 南 岸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限 屆 滿,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 機 關 用 地 ), 並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4. 新 增 變 更 案 2-37 案, 詳 附 表 1. 本 陳 情 位 置 係 納 入 原 公 展 編 2-13 案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且 為 三 通 變 更 編 第 四 案 之 附 帶 條 件 ( 由 部 分 機 關 用 地 變 更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及 停 車 場 用 地 ) 2. 因 本 陳 情 位 置 之 性 質 與 本 次 展 變 更 編 第 案 相 同, 故 建 議 參 照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有 關 展 變 更 編 第 案 之 決 議 辦 理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第 2-38 案 ( 新 編 第 2-33 案 ), 業 已 於 103 年 6 月 10 日 提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將 變 更 內 容 誤 繕 部 分 予 以 修 正, 惟 會 議 紀 錄 仍 有 誤 ( 詳 附 表 2), 故 再 次 提 會 予 以 修 正 正 確 內 容 ( 詳 附 表 3) 已 納 入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併 同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在 案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涉 及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者, 係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公 告 之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予 以 變 更, 列 為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委 會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第 1-1 案 ( 新 編 第 1-1 案 ) 及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第 2-3 案 ( 新 編 第 2-5 案 ) 惟 其 中 2 處 因 涉 同 時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 興 崙 段 附 近 地 區 水 產 試 驗 所 附 近 地 區 ), 故 納 入 整 體 開 發 範 圍 變 更 為 適 當 分 區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前 開 整 體 開 發 區 分 別 為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公 展 編 第 2-10 案 及 2-13 案, 其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70 次 會 議 決 議 摘 錄 如 下 : 1. 公 展 編 第 2-10 案 縣 都 委 會 決 議 略 以 : 該 案 尚 須 處 理 相 關 議 題 及 會 簽 各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2. 公 展 編 第 2-13 案 縣 都 委 會 決 議 略 以 : 該 案 尚 須 處 理 相 關 議 題 及 發 展 定 位 機 能 尚 未 確 定,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協 商 獲 致 具 體 共 識 後, 再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爰 此, 該 二 處 因 涉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 興 崙 段 附 近 地 區 水 產 試 驗 所 附 近 地 區 ) 而 未 依 河 川 區 域 線 變 更 者, 包 括 頭 前 溪 北 岸 及 鳳 山 溪 南 岸 部 分 區 域, 係 以 維 持 原 計 畫 方 案 送 請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審 議, 惟 為 求 執 行 之 一 致 性, 避 免 民 眾 產 生 疑 慮, 並 保 障 土 地 所 有 權 1.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滿, 仍 未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2. 新 增 變 更 案 2-37 案, 詳 附 表 1 建 議 參 照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有 關 展 變 更 編 第 案 之 決 議 辦 理, 新 增 變 更 案 由 乙 種 工 業 區 及 停 車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機 關 用 地 修 正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建 議 本 案 變 更 內 容 依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有 關 展 變 更 編 內 容 辦 理 第 2-33 案 面 積 建 議 一 併 納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 1. 頭 前 溪 北 岸 : 頭 前 溪 北 岸 建 議 納 入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第 2-3 案 ( 新 編 第 2-5 案 ) 予 以 變 更, 變 更 內 容 增 加 河 川 區 變 更 為 農 業 區, 面 積 公 頃, 變 更 內 容 詳 附 圖 3 及 附 表 4 所 示 2. 鳳 山 溪 南 岸 : 鳳 山 溪 南 岸 建 議 納 入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第 1-1 案 ( 新 編 第 1-1 案 ) 予 以 變 更, 變 更 內 容 增 加 河 川 區 變 更 為 農 業 區, 面 積 公 頃, 變 更 內 容 詳 附 圖 4 及 附 表 5 所 示 建 議 將 頭 前 溪 北 岸 鳳 山 溪 南 岸 涉 及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者, 一 併 納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採 納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 詳 附 表 一 及 附 圖 一 ), 並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採 納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修 正 通 過 ( 詳 附 表 二 ) 採 納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修 正 通 過 ( 詳 附 表 三 四 及 附 圖 二 三 ) 36

37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人 權 益, 爰 建 議 將 該 2 處 因 涉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 興 崙 段 附 近 地 區 水 產 試 驗 所 附 近 地 區 ) 而 未 依 河 川 區 域 線 變 更 部 分, 一 併 納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變 更 內 容 為 部 分 河 川 區 變 更 為 農 業 區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因 涉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而 未 依 河 川 區 域 線 變 更 之 位 置 及 範 圍 1. 頭 前 溪 北 岸 : 興 崙 段 附 近 地 區 南 側 臨 河 川 區 ( 頭 前 溪 北 岸 ) 之 邊 界,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因 涉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 興 崙 段 附 近 地 區 ) 而 未 依 河 川 區 域 線 變 更, 其 位 置 及 範 圍 詳 附 圖 1 所 示 2. 鳳 山 溪 南 岸 : 水 產 試 驗 所 附 近 地 區 北 側 臨 河 川 區 ( 鳳 山 溪 南 岸 ) 之 邊 界,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因 涉 及 整 體 開 發 區 ( 水 產 試 驗 所 附 近 地 區 ) 而 未 依 河 川 區 域 線 變 更, 其 位 置 及 範 圍 詳 附 圖 2 所 示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37

38 附 表 一 新 增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變 更 內 容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竹 北 水 產 乙 種 工 業 區 (0.7222) 機 關 用 地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原 為 變 更 竹 試 驗 所 西 停 車 場 用 地 (0.3740) (1.0962) 滿, 仍 未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北 ( 含 斗 崙 地 南 側 附 帶 條 件 : 定,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 都 市 計 畫 以 市 地 重 劃 或 無 償 捐 區 ( 第 三 次 通 盤 贈 方 式 無 償 提 供 停 車 檢 討 ) 說 明 書 場 用 地 予 地 方 政 府, 並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需 於 三 年 內 完 成 開 細 表 編 第 四 發,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案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附 圖 一 新 增 變 更 示 意 圖 38

39 新 編 2-33 附 表 二 修 正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公 變 更 內 容 委 會 展 位 審 竣 編 置 編 光 明 十 一 路 東 側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2357)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0.1960)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 停 )2 (0.1106) 道 路 用 地 (0.0438) 附 帶 條 件 : 一 本 案 應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二 市 地 重 劃 建 議 範 圍 另 詳 計 畫 書 附 圖 所 示, 並 得 依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勘 選 三 本 案 之 開 發 應 於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 註 : 本 案 之 原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尚 包 括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 兒 )3 (0.0803) 道 路 用 地 (0.0950), 故 原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面 積 為 公 頃 )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機 關 用 地 (0.1348)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原 為 變 市 場 用 地 (0.1660) 滿, 後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更 竹 北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委 員 會 第 709 次 會 議 決 議 ( 含 斗 崙 地 (0.1732) 展 延 開 發 期 限, 惟 其 截 至 地 區 ) 都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展 延 開 發 期 程 到 期 之 日 止 市 計 畫 (0.1320) (100 年 6 月 30 日 ) 皆 未 達 成 ( 第 三 次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故 回 復 通 盤 檢 (0.0604)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討 ) 說 明 道 路 用 地 (0.0950) 書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第 三 十 案 39

40 新 編 附 表 三 修 正 新 編 2-5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公 委 會 展 位 變 更 內 容 審 竣 編 置 編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計 畫 區 南 側, 頭 前 溪 右 岸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農 業 區 (0.0225) 河 川 區 (0.0225) 1. 本 變 更 案 依 99 年 10請 縣 政 府 函 請 綠 地 用 地 綠 八 河 川 區 (0.0014) 月 4 日 經 濟 部 經 授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0.0014) 水 字 第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函 釋 字 第 326 綠 地 用 地 綠 八 道 路 用 地 (0.0109) ( 附 錄 四 ) 公 告 局 部 解 釋 文 與 經 濟 (0.0109) 變 更 頭 前 溪 廾 張 犁 部 內 政 部 92 道 路 用 地 (0.2241)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堤 防 湳 雅 堤 防 年 12 月 26 日 會 使 用 )(0.2241) 六 家 堤 防 斗 崙 堤 銜 函 送 之 河 道 路 用 地 (2.8781)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防 及 頭 前 溪 水 系 支 川 區 及 區 域 排 川 使 用 )(2.8781) 流 上 坪 溪 上 坪 堤 防 水 流 經 都 市 計 特 種 工 業 區 (0.0110) 河 川 區 (0.0135) 等 部 分 河 段 河 川 區 畫 區 之 使 用 分 綠 地 用 地 綠 21 綠 域,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區 劃 定 原 則 22 (0.0025) 署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妥 為 認 定, 並 日 經 水 地 字 第 將 認 定 結 果 納 附 帶 條 件 : 函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1. 應 無 償 捐 贈 變 更 範 ( 附 錄 三 ) 辦 理 檢 討 明, 以 利 查 圍 內 原 所 屬 土 地 變 更 為 妥 適 分 區 或 考 惟 請 縣 政 30% 之 用 地 面 積 予 用 地 府 於 核 定 前 補 地 方 政 府 2. 經 本 府 工 務 處 養 護 充 水 利 主 管 機 2. 前 項 扣 除 本 案 於 原 科 所 提 現 況, 並 無 關 之 相 關 徵 收 所 屬 土 地 所 劃 設 之 施 作 綠 地 用 地, 故 計 畫 等 正 式 函 綠 地 面 積 後, 不 足 建 議 取 消 綠 地 用 文, 否 則 維 持 之 部 分 得 改 以 代 金 地 原 計 畫 代 金 方 式 繳 納 ( 以 開 發 當 期 變 更 範 圍 內 原 所 屬 土 地 之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加 二 成 計 算 ) 3. 其 建 築 時 應 自 面 臨 之 八 米 現 況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十 七 公 尺 建 築,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妥 予 綠 化, 並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河 川 區 (0.0311) 農 業 區 (0.0311) 40

41 附 表 四 修 正 新 編 1-1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新 縣 都 公 變 更 內 容 原 重 編 委 會 展 位 製 疑 疑 審 竣 編 置 原 計 畫 ( 公 新 計 畫 ( 公 變 更 理 由 義 案 義 編 件 編 類 頃 ) 頃 ) 別 計 乙 種 工 業 河 川 區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舊 畫 區 (0.4274)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A-01 E1 類 區 (0.4274)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北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第 一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側 (0.1397) (0.1397)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細 部 計 畫 線 展, 鳳 山 河 川 區 溝 渠 用 地 繪 主 計 之 河 川 區 與 乙 種 工 業 區 分 溪 (0.2713) (0.2713) 區 界 線, 後 續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公 告 之 鳳 山 溪 治 理 計 畫 左 道 路 用 地 河 川 區 ( 兼 範 圍 線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 詳 圖 8-2 岸 (0.4541) 供 道 路 使 所 示 ) 用 )( )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0.0029) 河 川 區 (0.7078)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 農 業 區 (0.7078) 3. 故 本 案 依 97 年 4 月 16 日 經 濟 部 經 授 水 字 第 函 ( 附 錄 一 ) 公 告 鳳 山 溪 ( 自 出 海 口 至 義 民 大 橋 河 段 ) 河 川 區 域 98 年 3 月 24 日 經 授 水 字 第 函 ( 附 錄 二 ) 公 告 鳳 山 溪 ( 自 義 民 大 橋 起 至 渡 船 頭 大 橋 河 段 ) 河 川 區 域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經 水 地 字 第 函 ( 附 錄 三 )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為 相 鄰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4.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兩 乙 種 工 業 區 所 挾 之 河 川 區 土 地, 其 現 況 仍 為 溝 渠 使 用, 因 考 量 與 既 有 劃 為 溝 渠 用 地 之 土 地 銜 接, 故 變 更 為 溝 渠 用 地 備 註 請 縣 政 府 函 請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26 解 釋 文 與 經 濟 部 內 政 部 92 年 12 月 26 日 會 銜 函 送 之 河 川 區 及 區 域 排 水 流 經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使 用 分 區 劃 定 原 則 妥 為 認 定, 並 將 認 定 結 果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以 利 查 考 惟 請 縣 政 府 於 核 定 前 補 充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徵 收 計 畫 等 正 式 函 文, 否 則 維 持 原 計 畫 41

42 附 圖 二 修 正 新 編 2-5 變 更 示 意 圖 附 圖 三 修 正 新 編 1-1 示 意 圖 42

43 附 表 一 專 案 小 組 後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縣 府 研 析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本 會 決 議 展 後 逕 人 1 鄭 傳 同 府 前 段 地 1. 今 接 新 竹 縣 政 府 依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營 授 辦 審 字 第 開 會 通 知 單 所 發 之 函 文, 通 知 本 人 列 席 召 開 之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專 案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因 已 排 定 12/10 至 12/15 出 國 行 程 不 克 親 自 出 席, 特 以 書 面 說 明 (1) 竹 北 市 公 ( 兒 )5 及 周 邊 四 米 通 道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竹 北 市 斗 崙 都 市 計 畫 所 編 定, 至 今 三 十 年 仍 未 徵 收 開 發, 以 至 相 關 土 地 無 法 有 效 運 用, 影 響 該 區 域 之 應 有 發 展 (2) 其 所 在 位 置 就 現 況 而 言 似 有 疊 床 架 屋 之 虞, 因 該 預 定 地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已 有 福 興 公 園 台 科 大 預 定 地, 而 且 南 向 與 科 大 一 路 不 能 直 接 相 通, 北 向 又 因 福 興 路 之 阻 隔 降 低 利 用 率 是 可 預 見, 因 此 其 開 發 之 實 質 效 益 將 令 人 質 疑 (3) 現 今 地 方 政 府 普 遍 財 政 並 不 充 裕, 預 算 編 列 應 以 百 姓 最 大 福 祉 為 最 優 先 考 量, 對 部 分 可 有 可 無 之 公 設 保 留 地, 應 重 新 評 估 其 必 要 性 2. 依 據 監 察 院 102 年 5 月 10 日 102 內 正 字 第 0022 糾 正 案 之 要 旨, 對 公 設 保 留 地 長 達 三 十 年 未 徵 收 取 得, 內 政 部 與 地 方 政 府 實 有 嚴 重 怠 失 中 央 政 府 亦 對 此 有 所 回 應, 將 積 極 重 新 檢 討 公 設 地 保 留 之 問 題 3. 值 此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之 際, 應 對 長 期 未 被 徵 收 之 公 設 保 留 地, 依 附 近 現 況 實 質 重 新 評 估, 來 作 為 徵 收 開 發 或 解 編 之 依 據, 才 不 致 於 浪 費 公 帑 或 影 響 百 姓 應 有 之 權 益 該 陳 情 人 於 103 年 9 月 25 日 本 案 展 期 間 提 出 陳 情 意 見, 人 陳 編 為 51, 陳 情 位 置 及 陳 情 內 容 相 同, 建 議 併 51 辦 理 意 見, 併 51 附 表 二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新 編 第 1-8 案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新 編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審 竣 編 變 更 理 由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原 重 製 疑 疑 義 案 義 件 編 類 備 註 別 六 家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體 A-06 F1 國 中 (0.0027) 南 側 4 (0.0027)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後 續 依 地 籍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 詳 圖 8-9 所 示 ) 3. 考 量 地 籍 分 割 情 形 及 土 地 權 屬 狀 況 予 以 調 整 變 更, 本 案 變 更 部 分, 其 土 地 權 屬 包 括 新 竹 縣 中 華 民 國 私 有 地 等 類 43

44 第 4 案 : 南 投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草 屯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延 長 開 發 期 程 案 說 明 : 一 變 更 草 屯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經 提 本 會 100 年 8 月 9 日 第 761 次 會 完 竣, 其 中 有 關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新 編 第 34 案 第 38 案 及 第 46 案 之 決 議 略 以 : 三 本 案 如 無 法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請 南 投 縣 政 府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敘 明 理 由, 重 新 提 會 審 議 延 長 上 開 開 發 期 程 在 案 二 南 投 縣 政 府 鑒 於 本 案 開 發 期 限 即 將 屆 滿 三 年, 為 利 市 地 重 劃 作 業 之 繼 續 進 行, 該 府 遂 分 別 於 103 年 8 月 4 日 府 建 都 第 函 及 104 年 2 月 26 日 府 建 都 第 函 送 資 料 報 請 延 長 開 發 期 程 到 部,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一 本 案 請 南 投 縣 政 府 於 南 投 縣 都 委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後,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先 行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本 部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二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 新 編 第 34 案 ) 內 及 1 年 ( 新 編 第 38 案 及 第 46 案 ) 內 未 能 依 照 前 項 意 見 辦 理 者, 仍 應 維 持 原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惟 如 有 繼 續 開 發 之 必 要, 應 重 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44

45 第 5 案 : 雲 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斗 六 都 市 計 畫 機 關 用 地 ( 機 九 ) 為 住 宅 區 暨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配 合 斗 六 市 雲 林 溪 水 岸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雲 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2 年 9 月 3 日 第 188 次 會 及 102 年 12 月 26 日 第 190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雲 林 縣 政 府 103 年 5 月 2 日 府 城 都 二 字 第 函 及 103 年 8 月 27 日 府 城 都 二 字 第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8 條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六 本 案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邱 委 員 英 浩 ( 召 集 人 ) 林 委 員 秋 綿 賴 委 員 美 蓉 張 委 員 馨 文 及 王 委 員 靚 琇 等 5 人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案 小 組 已 分 別 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及 104 年 1 月 7 日 召 開 2 次 會 議 聽 取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報 完 竣,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並 經 雲 林 縣 政 府 104 年 3 月 24 日 府 城 都 二 字 第 函 送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等 資 料 到 部, 爰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45

46 見 ( 如 附 錄 ) 及 雲 林 縣 政 府 104 年 3 月 24 日 府 城 都 二 字 第 字 函 送 計 畫 圖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有 關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七 -( 二 ): 請 詳 予 補 充 本 案 回 饋 原 則 內 容 及 回 饋 對 象 等, 並 依 計 算 方 式 與 相 關 分 類 逐 項 列 表 說 明,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乙 節, 請 縣 政 府 詳 予 補 充 相 關 回 饋 原 則 內 容 及 回 饋 對 象 等 內 容,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二 有 關 計 畫 書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所 載 略 以 未 來 如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或 其 他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開 發 時,, 未 來 所 有 開 發 費 用 均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依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處 理 及 負 擔, 請 縣 政 府 修 正 為 未 來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開 發,, 未 來 所 有 開 發 費 用 之 處 理 及 負 擔 依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請 一 併 修 正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表 之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內 容 三 有 關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之 變 更 理 由 及 附 帶 條 件 等 相 關 內 容,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請 該 府 配 合 修 正 文 字,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本 次 係 彙 整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及 104 年 1 月 7 日 共 2 次 會 議 ): 本 案 建 議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照 雲 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請 縣 政 府 以 對 照 表 方 式 補 充 處 理 情 形 及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提 請 委 員 會 審 議 46

47 一 上 位 計 畫 及 相 關 計 畫 指 導 原 則 : 請 補 充 說 明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及 雲 林 縣 區 域 計 畫 ( 草 案 ) 對 本 計 畫 區 上 位 計 畫 發 展 定 位 及 構 想, 以 為 本 計 畫 區 空 間 結 構 界 定 與 土 地 利 用 合 理 規 劃 之 指 導 另 本 案 係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辦 理, 請 補 充 本 案 更 新 計 畫 之 內 容 與 其 關 聯 性 二 計 畫 區 之 基 本 調 查 分 析 : 請 雲 林 縣 政 府 補 充 說 明 本 案 計 畫 區 人 口 成 長 住 宅 供 需 公 共 設 施 容 受 力 及 供 需 情 況 建 築 密 度 分 布 產 業 結 構 及 發 展 土 地 利 用 等 情 形, 並 將 資 料 更 新 至 最 新 年 期, 供 審 議 參 考 三 公 共 設 施 計 畫 : 請 雲 林 縣 政 府 參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5 條 規 定, 劃 設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或 兒 童 遊 樂 場 等 公 共 設 施, 其 面 積 合 計 不 得 低 於 申 請 變 更 總 面 積 之 10%, 補 充 說 明 本 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情 形, 並 研 提 公 共 設 施 不 足 之 具 體 可 行 處 理 方 案 ; 另 本 案 完 成 開 發 後, 將 引 進 住 宅 人 口, 為 確 保 公 共 設 施 之 公 益 性 公 共 性 及 可 及 性, 請 縣 政 府 重 新 評 估 公 共 設 施 配 置 區 位 項 目 及 比 例, 並 繪 製 變 更 計 畫 圖 說, 供 審 議 參 考 四 交 通 運 輸 部 分 : 請 補 充 交 通 運 輸 基 本 調 查 及 分 析 推 計 資 料 ( 含 計 畫 區 內 之 主 要 道 路 及 次 要 聯 絡 道 路 之 服 務 水 準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停 車 供 需 人 行 步 道 自 行 車 系 統 ) 等, 以 資 完 備 五 都 市 防 災 計 畫 : 47

48 為 因 應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請 參 據 都 市 災 害 發 生 歷 史 及 特 性, 補 充 分 析 本 案 鄰 近 地 區 排 水 系 統 歷 年 淹 水 情 形 及 雨 水 瞬 間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之 最 大 容 受 量 變 更 範 圍 及 周 邊 地 區 淹 水 潛 勢 示 意 圖 與 環 境 地 質, 以 及 都 市 防 災 避 難 場 所 設 施 等 相 關 資 料, 供 審 議 參 考 六 容 積 獎 勵 上 限 : 請 參 照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依 都 市 更 新 法 規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之 地 區 : 建 築 基 地 一 點 五 倍 之 法 定 容 積 或 各 該 建 築 基 地 零 點 三 倍 之 法 定 容 積 再 加 其 原 建 築 容 積, 以 為 本 案 容 積 上 限 七 其 他 及 應 補 充 事 項 : ( 一 ) 請 將 本 署 都 市 更 新 組 召 開 斗 六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機 九 更 新 單 元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暨 實 施 者 徵 選 案 之 工 作 會 議 記 錄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供 審 議 參 考 ( 二 ) 請 詳 予 補 充 本 案 回 饋 原 則 內 容 及 回 饋 對 象 等, 並 依 計 算 方 式 與 相 關 分 類 逐 項 列 表 說 明,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八 本 案 如 經 本 會 審 定, 應 俟 雲 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細 部 計 畫, 以 及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經 公 開 展 覽 完 成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本 部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 屆 時 如 需 調 整 本 會 決 議 文 者,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九 本 案 變 更 內 容 採 納 雲 林 縣 政 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 府 城 都 二 字 第 函 所 送 修 正 規 劃 方 案 ( 如 后 表 一 及 圖 一 ) 48

49 編 表 一 :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新 計 畫 機 關 用 地 ( 機 9) 機 關 用 地 ( 機 9) 機 關 用 地 ( 機 9) 面 積 ( 公 頃 ) 社 教 用 地 住 宅 區 (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及 公 園 用 地 ( 公 )25 應 一 併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開 發, 並 提 供 30%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住 宅 區 停 車 場 用 地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並 提 供 40% 之 公 共 設 施 地, 未 變 更 之 機 關 用 地 私 有 土 地 得 納 入 前 述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公 園 用 地 ( 公 25)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及 公 園 用 地 ( 公 )25 應 一 併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開 發, 並 提 供 30%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一 併 與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開 發 ) 變 更 理 由 1. 機 關 用 地 ( 機 9) 原 為 公 正 派 出 所 使 用, 現 派 出 所 已 他 遷, 無 設 置 必 要 2. 配 合 雲 林 縣 政 府 設 立 之 雲 林 二 手 玩 具 館, 調 整 部 分 機 關 用 地 ( 機 9) 為 社 教 用 地, 使 其 用 地 符 合 未 來 之 使 用 1. 機 關 用 地 ( 機 9) 原 為 公 正 派 出 所 使 用, 現 派 出 所 已 他 遷, 無 設 置 必 要 2. 配 合 雲 林 溪 水 岸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先 期 規 劃 案 中 所 規 劃 之 優 先 更 新 單 元 機 九 附 近 地 區 更 新 單 元 未 來 推 動 計 畫 之 所 需,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 1. 機 關 用 地 ( 機 9) 原 為 公 正 派 出 所 使 用, 現 派 出 所 已 他 遷, 無 設 置 必 要 2. 配 合 住 宅 區 未 來 開 發 之 所 需, 留 設 必 要 停 車 空 間 配 合 住 宅 區 未 來 開 發 之 所 需, 留 設 必 要 停 車 空 間 配 合 雲 林 溪 水 岸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先 期 規 劃 案 之 機 關 用 地 ( 機 9) 附 近 地 區 更 新 單 元 計 畫 開 發 所 需 ; 且 為 求 計 畫 區 生 活 品 質 的 提 升 與 永 續 發 展 之 理 念, 配 合 變 更 住 宅 區 附 帶 條 件 公 25 原 為 921 地 震 後 縣 府 採 以 地 易 地 方 式 取 得 之 土 地, 爾 後 並 配 合 變 更 為 公 園 用 地, 但 因 尚 有 少 數 私 人 土 地 未 辦 理 以 地 易 地 (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約 m2), 且 產 權 為 公 私 共 有 ; 為 完 整 取 得 公 25 用 地 產 權, 且 維 護 該 私 有 土 地 地 主 權 益, 故 將 公 25 一 併 納 入 整 體 開 發 範 圍 註 :1. 凡 本 計 畫 未 變 更 部 分 均 以 原 計 畫 為 準 2. 表 列 面 積 僅 供 參 考, 實 際 面 積 應 以 依 據 核 定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附 帶 條 件 1. 本 變 更 案 須 另 行 擬 定 細 部 計 畫 2. 變 更 機 關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及 公 園 用 地 ( 公 )25 應 一 併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開 發, 並 提 供 30%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3. 本 變 更 案 如 採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時, 應 俟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後,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再 行 發 布 實 施 49

50 圖 一 : 變 更 示 意 圖 50

51 第 6 案 : 臺 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官 田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西 拉 雅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行 政 暨 旅 遊 服 務 中 心 建 設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臺 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3 年 10 月 6 日 第 36 次 及 103 年 12 月 8 日 第 37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臺 南 市 政 府 104 年 2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臺 南 市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因 本 案 變 更 位 置 不 在 西 拉 雅 國 家 風 景 區 範 圍 內, 據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已 取 得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之 同 意, 請 補 充 同 意 變 更 之 相 關 理 由,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至 於 該 風 景 區 之 範 圍 是 否 擴 大 至 變 更 範 圍, 請 該 處 參 考 二 有 關 本 案 基 地 之 選 址 區 位 因 素 土 地 權 屬 用 地 面 積 需 求 空 間 配 置 概 要 交 通 系 統 規 劃 及 防 災 計 畫 等 基 本 資 料, 請 詳 為 補 充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載 明, 以 資 明 確 51

52 三 本 案 基 地 四 周 除 西 側 鄰 公 墓 外, 其 餘 三 側 均 為 農 業 區 且 仍 作 農 耕 使 用, 請 補 充 本 案 變 更 後 對 毗 臨 農 地 利 用 及 農 業 設 施 之 影 響 及 本 案 擬 因 應 之 對 策,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以 降 低 當 地 既 有 生 態 景 觀 紋 理 之 衝 擊 四 計 畫 書 所 載 之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表, 請 就 公 私 有 土 地 分 別 詳 列 面 積 取 得 方 式 及 開 闢 經 費 等 項 目, 以 資 明 確 52

53 第 7 案 : 屏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暨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專 案 檢 討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屏 東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2 年 5 月 27 日 第 187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屏 東 縣 政 府 102 年 10 月 16 日 屏 府 城 都 字 第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三 變 更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詳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六 本 案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周 前 委 員 志 龍 賴 委 員 美 蓉 謝 前 委 員 靜 琪 林 委 員 秋 綿 張 委 員 馨 文 林 前 委 員 志 明 及 王 前 委 員 銘 正 等 7 人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並 由 周 前 委 員 志 龍 擔 任 召 集 人, 於 102 年 12 月 9 日 103 年 5 月 20 日 及 103 年 6 月 5 日 召 開 3 次 會 議 聽 取 簡 報 完 竣,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並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104 年 3 月 5 日 屏 府 城 都 字 第 函 送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書 等 資 料 到 部, 爰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104 年 3 月 5 日 屏 府 城 都 字 第 函 送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處 理 53

54 情 形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計 畫 內 容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有 關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編 10,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考 量 鄰 近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上 現 有 約 3 米 現 況 道 路 供 公 眾 通 行, 為 不 影 響 現 有 交 通 動 線, 以 及 預 留 未 來 停 車 場 用 地 與 機 關 用 地 使 用 需 求, 同 意 依 縣 政 府 所 送 變 更 內 容 通 過 二 有 關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編 12,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同 意 將 原 擬 變 更 之 16 處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依 縣 政 府 所 提 檢 討 原 則 ( 如 附 表 一 ), 修 正 為 9 處 維 持 原 計 畫, 餘 7 處 變 更 為 道 路 用 地 ( 未 註 明 寬 度 之 道 路 ), 如 後 附 圖 一 及 附 圖 二 : 附 表 一 : 人 行 步 道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表 項 目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維 持 既 有 人 行 步 道 (1) 兩 側 建 築 基 地 僅 基 地 一 側 鄰 接 人 行 步 道, 另 一 側 鄰 接 道 路 功 能 ( 維 持 原 計 畫 ) (2) 臨 接 學 校 公 園 綠 地 等 公 共 設 施 (3) 與 既 有 人 行 空 間 步 道 系 統 動 線 配 置 構 成 完 整 系 統 檢 討 變 更 為 廣 場 用 (1) 現 況 已 成 為 既 有 道 路 或 連 接 既 有 道 路 供 車 輛 通 行 使 用 者 地 或 其 他 兼 供 行 人 (2) 兩 側 或 一 側 之 街 廓 深 度 達 70 公 尺 以 上, 須 以 該 人 行 步 道 及 車 輛 通 行 之 開 放 用 地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留 設 停 車 空 間 空 間 ( 變 更 為 道 路 用 地 ) (3) 兩 側 或 一 側 可 建 築 土 地, 須 以 該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留 設 停 車 空 間 54

55 附 圖 一 : 維 持 原 計 畫 示 意 圖 55

56 附 圖 二 : 變 更 為 道 路 用 地 ( 未 註 明 寬 度 之 道 路 ) 示 意 圖 56

57 三 有 關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5 點,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原 則 同 意 修 正 如 後 附 表 二 ( 如 附 表 二 ), 惟 為 各 計 畫 區 內 容 一 致 性, 故 請 縣 政 府 參 考 實 際 現 況 其 他 縣 市 審 議 原 則 或 處 理 方 案 等, 訂 定 屏 東 縣 宗 教 專 用 區 審 議 原 則 或 方 案, 提 屏 東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行 辦 理 核 定 : 附 表 二 : 專 案 小 組 建 原 報 部 審 議 條 文 議 修 正 條 文 本 次 部 大 會 縣 府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理 由 五 宗 教 專 用 區 之 同 左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60 %,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60% 五 宗 教 專 用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1. 原 條 文 僅 訂 建 蔽 率 及 於 6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60% 宗 教 專 用 區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係 指 宗 教 使 用 之 神 殿 佛 堂 聖 堂 講 堂 禮 拜 堂 公 所 廂 房 藏 經 樓 鐘 鼓 樓 金 爐 禪 修 中 心 神 職 人 員 宿 舍 香 客 大 樓 辦 公 室 會 議 室 廚 房 餐 廳 盥 洗 室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直 接 與 宗 教 有 關 之 建 築 物 所 使 用 容 積 率, 未 明 訂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為 日 後 管 理 依 法 有 據, 明 列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以 資 明 確 2. 第 二 項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係 比 照 彰 化 縣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內 土 地 變 更 為 宗 教 用 地 審 查 原 則 嘉 義 縣 都 市 計 畫 宗 教 專 用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原 則 及 本 縣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宗 教 使 用 事 業 計 畫 審 查 及 管 理 要 點 ( 三 者 條 文 皆 相 同 ) 訂 定 四 有 關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12 點,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同 意 修 正 如 後 附 表 三 : 57

58 附 表 三 : 原 報 部 審 議 條 文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本 次 部 大 會 縣 府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理 由 十 三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分 同 左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建 築 基 地 透 水 率 不 得 低 於 最 小 透 水 率, 最 小 透 水 率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最 小 透 水 率 =(1- 建 蔽 率 ) 50% 前 項 所 指 最 小 透 水 率 係 指 垂 直 地 面 下 無 任 何 人 工 構 造 物 之 面 積 與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百 分 比 十 三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1. 為 明 確 定 義 本 條 施 用 地 之 建 築 基 地 透 水 面 積 比 率 係 指 基 地 透 水 面 積 不 得 低 於 最 小 透 水 面 積 比 率, 最 小 比 例, 而 非 土 壤 透 透 水 面 積 比 率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水 率, 故 修 正 文 最 小 透 水 面 積 比 率 =(1- 建 蔽 率 ) 字 50% 2. 本 縣 高 樹 三 通 之 前 項 建 築 基 地 透 水 面 積 比 率 係 指 相 同 土 管 條 文 業 於 垂 直 地 面 下 無 任 何 人 工 構 造 物 103 年 10 月 14 日 部 之 面 積 與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百 分 比 837 次 大 會 依 本 府 若 情 形 特 殊 經 屏 東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審 議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最 小 透 水 面 積 得 通 過 調 整, 調 整 比 例 以 減 少 5% 為 上 限 五 有 關 本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第 十 五 點 之 ( 一 )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部 分,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因 本 案 經 本 會 審 議 完 竣 後, 與 公 開 展 覽 草 案 不 一 致 部 分 無 面 積 大 幅 調 整 或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甚 鉅 者, 且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未 超 出 原 公 開 展 覽 範 圍, 故 同 意 免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六 逾 期 及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 如 附 表 四 ): 58

59 附 表 四 : 編 逾 1 逾 2 陳 情 人 及 陳 情 位 置 內 埔 地 區 農 會 內 埔 鄉 振 豐 段 182 地 等 1 筆 土 地 張 秀 月 君 1 人 內 埔 鄉 新 埔 段 地 等 1 筆 土 地 陳 情 理 由 及 建 議 事 項 本 鄉 內 埔 地 區 農 會 所 屬 土 未 便 採 納 地 振 豐 段 182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市 場, 地 上 建 物 為 農 會 廳 舍, 為 辦 理 原 地 重 建, 礙 於 法 規 無 法 重 建, 爰 函 請 調 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撤 銷 保 未 便 採 納 留 事 1. 民 所 有 座 落 於 屏 鵝 公 路 旁 之 內 埔 鄉 新 埔 段 地 都 市 計 畫 內 土 地, 於 民 國 73 年 12 月 17 日 經 貴 所 將 其 編 定 為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2. 上 述 土 地 自 民 國 73 年 12 月 17 日 已 由 規 所 編 訂 為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至 今 已 逾 二 十 五 年 之 久, 且 民 所 有 毗 連 該 地 旁 新 埔 段 810 地 之 非 都 市 土 地 至 今 也 無 劃 定 分 割 出 道 路 用 地 3. 綜 上 所 述, 該 道 路 顯 無 擴 寬 之 必 要, 請 貴 所 撤 銷 民 所 有 上 述 土 地 之 計 畫 道 路 之 保 留, 以 利 土 地 之 利 用 及 使 用, 深 感 德 便 屏 東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理 由 : 內 埔 鄉 振 豐 段 181 地 縣 有 土 地 現 況 為 本 府 警 察 局 內 埔 分 局 使 用 中, 且 仍 有 保 留 作 公 用 之 需, 如 僅 變 更 內 埔 農 會 所 有 振 豐 段 182 地 土 地, 將 使 振 豐 段 181 地 土 地 變 成 畸 零 地 且 為 市 場 用 地, 不 利 日 後 整 體 規 劃 建 議 本 案 本 次 通 檢 暫 不 予 變 更, 而 納 入 公 設 通 檢 一 併 檢 討 理 由 : 依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三 區 養 護 工 程 處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三 工 用 字 第 函 表 示 仍 需 維 持 40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寬 度, 建 議 維 持 原 計 畫 本 會 決 議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意 見, 考 量 現 況 部 分 土 地 仍 有 使 用 之 需 求, 故 同 意 縣 政 府 將 本 案 納 入 後 續 公 共 設 施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一 併 辦 理 照 屏 東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 即 未 便 採 納 ) 59

60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102 年 12 月 9 日 及 103 年 5 月 20 日 共 召 開 2 次 會 議 )( 本 次 係 彙 整 歷 次 小 組 建 議 意 見 ) 本 案 建 議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照 屏 東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請 屏 東 縣 政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及 補 充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 到 部 後, 提 請 委 員 會 審 議 一 為 建 構 通 盤 檢 討 計 畫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及 明 確 性, 請 縣 政 府 依 下 列 各 點 重 新 思 考 及 調 整 三 處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計 畫 內 容 : ( 一 ) 發 展 願 景 及 定 位 ( 需 具 體 且 明 確 化 ) ( 二 ) 發 展 現 況 及 課 題 分 析 ( 三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 含 規 劃 內 容 發 展 現 況 檢 討 與 分 析 重 製 及 疑 義 研 討 等 內 容 ) ( 四 ) 發 展 策 略 及 防 災 規 劃 ( 含 生 態 文 化 產 業 重 點 軸 線 及 構 想 防 災 計 畫 及 交 通 等 內 容 ) ( 五 )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研 擬 變 更 內 容 ( 六 ) 其 他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都 市 設 計 等 二 上 位 及 相 關 計 畫 ( 一 ) 請 補 充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對 屏 東 縣 對 本 計 畫 區 之 指 導, 如 : 發 展 定 位 及 構 想 人 口 分 派 防 災 發 展 策 略 及 規 劃 ( 含 地 層 下 陷 部 分 ) 等, 以 為 鄉 街 計 畫 之 遵 循 ( 二 ) 請 重 新 檢 視 部 分 上 位 計 畫 及 相 關 計 畫 對 本 計 畫 區 之 指 導 內 容 適 宜 性 及 合 理 性 ( 如 : 劃 為 親 水 區 都 市 計 畫 是 否 恰 當 與 東 港 生 活 圈 之 關 係 等 ); 另 部 分 計 畫 年 期 較 為 久 遠, 請 重 新 檢 視 其 計 畫 年 期 計 畫 內 容 及 與 本 計 畫 區 未 來 發 展 是 否 密 切 相 關 並 具 指 導 性 意 義, 以 資 明 確 ( 三 ) 請 詳 為 補 充 相 關 發 展 定 位 及 構 想, 以 為 本 計 畫 區 空 間 結 構 界 定 及 土 地 利 用 合 理 規 劃 之 指 導 60

61 三 整 體 發 展 定 位 及 構 想 : 請 縣 政 府 從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發 展 生 活 生 產 及 生 態 計 畫 區 與 周 邊 區 位 關 聯 性 觀 光 發 展 在 地 特 色 災 害 防 災 及 環 境 保 育 等 面 向, 重 新 思 考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現 況 課 題 發 展 願 景 定 位 及 構 想 等, 以 作 為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計 畫 人 口 等 檢 討 及 調 整 依 據 四 客 家 文 化 傳 統 聚 落 : 本 計 畫 區 現 況 多 為 六 堆 文 化 之 傳 統 伙 房, 街 道 紋 理 建 築 型 態 及 生 活 方 式 等 與 客 家 文 化 息 息 相 關, 且 部 分 面 積 亦 位 於 六 堆 客 家 文 化 園 區 內, 為 能 有 效 達 到 縣 政 府 所 提 聚 落 紋 理 之 保 存 與 維 護 發 展 目 標, 建 議 除 劃 設 聚 落 維 護 發 展 地 區 範 圍 及 儘 速 研 擬 聚 落 保 存 計 畫 外, 應 積 極 從 產 業 觀 光 發 展 文 化 ( 如 : 傳 統 聚 落 及 伙 房 之 保 存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 如 : 增 列 相 關 管 制 條 文 內 容 ) 及 交 通 系 統 ( 如 : 為 維 持 現 有 街 道 紋 理, 取 消 部 分 未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道 路 系 統 配 合 現 況 調 整 ) 等 面 向, 詳 為 研 提 可 行 之 相 關 具 體 構 想 策 略 及 方 案,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以 資 妥 適 五 基 本 調 查 分 析 : 請 補 充 本 計 畫 區 自 然 及 人 文 景 觀 資 源 人 口 密 度 分 布 建 物 密 度 分 布 產 業 結 構 及 發 展 ( 包 含 觀 光 產 業 及 資 源 ) 交 通 運 輸 ( 含 停 車 需 求 ) 等 發 展 現 況 基 本 調 查 資 料 並 詳 為 推 計, 以 為 本 次 發 展 預 測 與 檢 討 分 析 之 依 據 六 人 口 組 成 : ( 一 ) 計 畫 人 口 :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說 明, 內 埔 現 況 人 口 近 十 年 逐 漸 減 少 且 無 法 達 成 計 畫 人 口 之 要 求, 為 符 實 際, 建 議 縣 政 府 朝 計 畫 人 口 調 降 方 向 研 議, 另 相 關 課 題 對 策 發 展 策 略 及 檢 討 等 內 容 請 一 併 配 合 調 整, 如 需 變 更 請 提 列 變 更 案 ( 二 ) 為 提 升 計 畫 區 生 活 品 質, 請 縣 政 府 就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預 測 現 有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人 口 及 開 發 總 量 容 納 人 口 等 項 目 進 行 分 析 探 討, 以 為 本 次 檢 討 之 基 礎 61

62 七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 ( 一 )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圖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後, 將 作 為 都 市 計 畫 後 續 執 行 之 依 據, 為 維 護 民 眾 合 法 權 益, 避 免 產 生 疑 義, 請 市 政 府 依 據 內 政 部 99 年 12 月 23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函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重 新 檢 視 補 充 本 案 作 業 程 序 測 量 資 料 及 疑 義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等 內 容, 以 資 完 妥 ( 二 )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係 採 新 測 繪 地 形 圖, 依 計 畫 書 內 重 製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對 照 表 顯 示, 重 製 後 面 積 減 少 1.06 公 頃, 除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說 明 面 積 大 幅 增 減 之 原 因, 及 全 面 性 檢 視 是 否 有 其 他 缺 漏 未 列 入 本 次 變 更 案 之 案 件, 如 仍 有 涉 及 分 區 調 整 者, 請 補 充 納 入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以 免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八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 請 依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發 展 特 性 地 理 環 境 目 前 發 展 現 況 及 未 來 發 展 需 求 等, 詳 為 補 充 說 明 各 使 用 分 區 發 展 課 題 後 研 提 解 決 對 策, 並 補 充 具 體 可 行 之 檢 討 變 更 方 案, 以 落 實 計 畫 內 容,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九 公 共 設 施 : ( 一 ) 本 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標 準 及 計 畫 人 口 7,000 人 核 算, 經 檢 討 後, 劃 設 之 公 園 體 育 場 所 綠 地 廣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等 5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為 2.46 公 頃, 僅 佔 全 部 計 畫 面 積 1.1%, 遠 低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5 條 不 得 少 於 10% 之 規 定, 請 研 提 具 體 處 理 措 施,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以 為 因 應 ( 二 ) 本 計 畫 區 機 關 用 地 劃 設 0.35 公 頃 尚 未 開 闢, 參 考 計 畫 書 第 36 頁 - 圖 八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示 意 圖, 部 分 土 地 現 況 為 機 關 社 團 使 用, 建 請 縣 政 府 配 合 現 況 調 整 使 用 分 區 62

63 或 用 地, 以 符 實 際 需 求 ( 三 ) 另 公 園 用 地 鄰 里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市 場 停 車 場 用 地 迄 今 均 尚 未 開 闢, 為 因 應 少 子 化 及 老 年 化 現 象 日 趨 顯 現, 請 縣 政 府 重 新 檢 視 計 畫 區 內 未 開 闢 未 徵 收 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其 目 前 使 用 現 況, 並 提 出 相 關 課 題 因 應 對 策 等, 以 及 視 實 際 發 展 需 要, 評 估 適 當 開 發 方 式 ; 另 請 重 新 檢 視 計 畫 書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表 中 之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預 定 完 成 開 闢 期 限, 如 無 實 際 需 求 者, 應 參 照 內 政 部 刻 正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檢 討 變 更 作 業 原 則 檢 討 變 更 為 其 他 適 當 分 區 或 用 地 為 原 則 十 交 通 運 輸 : 請 針 對 本 計 畫 區 道 路 系 統 道 路 層 級 區 內 外 路 網 停 車 需 求 及 大 眾 運 輸 等 課 題, 提 出 檢 討 分 析,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十 一 都 市 防 災 : ( 一 )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補 充 本 計 畫 區 歷 年 發 生 之 災 害 歷 史 特 性 及 分 佈 地 點 等 災 害 史 以 及 歷 年 降 雨 量 等 資 料, 另 參 考 計 畫 書 圖 九 圖 十 五 及 圖 十 六, 得 知 本 計 畫 區 市 中 心 為 淹 水 潛 勢 範 圍,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排 水 設 計 及 規 劃 適 當 之 防 救 災 措 施 另 請 補 充 計 畫 區 內 避 難 場 所 收 容 中 心 位 置 及 可 容 納 人 數,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以 為 執 行 之 依 據 ( 二 ) 考 量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係 為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進 行 專 案 檢 討, 請 縣 政 府 提 供 災 損 情 形 及 影 響, 並 就 環 境 容 受 力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防 災 規 劃 構 想 減 災 因 應 策 略 及 檢 討 原 則 等 項 目, 以 及 如 何 落 實 於 都 市 計 畫 層 面, 如 土 地 使 用 交 通 系 統 及 公 共 設 施 等 如 何 配 合 變 更 部 分, 提 出 完 整 構 想 及 計 畫 內 容,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63

64 ( 三 ) 考 量 本 案 辦 理 目 的 係 為 加 強 防 災 功 能 及 預 防 如 莫 拉 克 颱 風 所 造 成 之 水 患 發 生, 建 請 補 充 本 計 畫 區 及 關 聯 區 域 之 河 川 及 區 域 排 水 系 統 示 意 圖,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以 資 明 確 ( 四 ) 另 有 關 都 市 排 洪 系 統 部 分, 考 量 未 完 成 整 治 之 長 潭 埤 圳 排 水 區 段 涉 及 徵 收 面 積 甚 廣 且 穿 越 現 有 住 宅 區 下 方, 建 議 縣 政 府 與 內 埔 鄉 公 所 研 商 現 有 雨 水 下 水 道 改 道 之 可 行 性, 未 來 工 程 開 闢 時 應 配 合 生 態 都 市 發 展 策 略, 以 明 溝 為 主 且 盡 量 留 設 綠 化 空 間, 以 達 親 水 之 效 益, 如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則 另 案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並 將 相 關 課 題 及 策 略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十 二 生 態 都 市 發 展 策 略 :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補 充 研 提 生 態 都 市 發 展 策 略 ( 包 括 自 然 及 景 觀 資 源 之 生 態 發 展 公 共 設 施 及 開 放 空 間 之 綠 色 網 絡 大 眾 運 輸 導 向 及 綠 色 運 輸 之 都 市 發 展 模 式 資 源 再 利 用 土 地 使 用 發 展 等 ), 以 作 為 後 續 都 市 規 劃 與 管 理 之 指 導 原 則 十 三 都 市 衛 生 : 為 確 保 都 市 體 質 及 居 住 環 境 衛 生, 請 市 政 府 將 本 計 畫 目 前 垃 圾 處 理 方 式 及 污 水 下 水 道 規 劃 方 案 於 計 畫 書 補 充 敘 明, 以 為 公 共 服 務 基 礎 設 施 之 參 據, 如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十 四 其 他 及 應 補 充 事 項 : ( 一 ) 為 加 強 落 實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28 條 計 畫 道 路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衡 酌 計 畫 道 路 之 規 劃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求, 檢 討 其 存 廢 之 規 定, 請 市 政 府 於 計 畫 書 內 適 當 章 節, 妥 予 載 明 既 成 道 路 之 檢 討 是 否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並 檢 討 其 存 廢 ( 二 ) 本 案 河 川 區 應 由 縣 政 府 函 請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大 法 64

65 官 會 議 第 326 解 釋 文 與 經 濟 部 內 政 部 92 年 12 月 26 日 經 水 字 第 及 台 內 營 字 第 會 銜 函 送 之 有 關 河 川 及 區 域 排 水 流 經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使 用 分 區 劃 定 原 則 妥 為 認 定, 並 將 相 關 公 文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以 利 查 考 ( 三 ) 本 案 計 畫 書 部 分 圖 說 模 糊 不 清 標 示 不 明, 請 確 實 依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製 作 要 點 詳 予 補 充 ( 四 ) 鑑 於 本 案 部 分 變 更 內 容 面 積 狹 小, 請 於 計 畫 書 補 充 放 大 比 例 尺 之 變 更 示 意 圖, 以 利 判 讀 十 五 後 續 辦 理 事 項 : ( 一 ) 本 案 如 經 本 會 審 決 通 過 後, 變 更 內 容 與 原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不 一 致 者,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則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審 議 ; 否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 二 )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圖 業 重 新 製 作 完 成 並 為 通 盤 檢 討 作 業 之 基 本 圖,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47 條 : 原 計 畫 圖 於 新 計 畫 圖 依 法 發 布 實 施 之 同 時, 公 告 廢 止 規 定 辦 理 ( 三 ) 如 有 涉 及 回 饋 部 分, 請 市 政 府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核 定 前 簽 訂 協 議 書,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再 行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內 政 部 核 定 十 六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 如 附 表 一 十 七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 如 附 表 二 十 八 逾 期 及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 如 附 表 三 65

66 附 表 一 : 變 更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暨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專 案 檢 討 )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新 原 變 更 內 容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編 編 位 置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變 更 理 由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公 頃 ) ( 公 頃 ) 1 1 計 畫 民 國 94 年 民 國 115 年 現 行 計 畫 目 標 年 已 屆 滿, 故 參 除 變 更 理 由 修 正 目 標 年 考 上 位 計 畫 目 標 年 調 整 變 更 為 參 考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目 標 年 調 整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2 2 都 市 計 畫 圖 3 3 全 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4 4 計 畫 區 北 界 範 圍 線 1/1000 膠 片 圖 計 畫 總 面 積 (225.66) 農 業 區 (0.02) 1/1000 數 值 圖 重 製 後 計 畫 總 面 積 (224.60) 計 畫 範 圍 外 ( 非 都 市 土 地 ) (0.02) 因 應 劇 烈 氣 候 變 遷, 災 害 影 響 程 度 與 範 圍 遠 超 乎 往 常, 都 市 維 安 機 能 較 難 自 現 行 人 工 平 板 測 量 測 製 計 畫 圖 上 反 映, 為 強 化 都 市 防 災 應 變 條 件 提 高 規 劃 精 度, 採 數 值 測 量 方 式 製 作 計 畫 圖, 作 為 後 續 土 地 管 理 參 據 基 礎, 故 依 重 製 後 計 畫 數 值 圖 辦 理 變 更 1. 重 製 後 計 畫 圖 為 後 續 土 地 管 理 參 據 基 礎, 故 依 重 製 後 計 畫 圖 重 新 丈 量 計 畫 總 面 積 及 各 項 使 用 分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2. 各 使 用 分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現 行 計 畫 面 積 及 重 製 後 計 畫 面 積 參 見 表 四 所 示 1. 基 於 避 免 土 地 管 理 系 統 重 疊, 配 合 調 整 計 畫 區 北 側 範 圍 2. 本 案 係 依 第 1 次 重 製 疑 義 研 商 會 議 第 F1-1 案 決 議 辦 理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本 案 除 變 更 理 由 增 列 重 製 轉 繪 過 程 相 關 研 商 會 議 紀 錄 列 入 計 畫 書 及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七 點 辦 理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1.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七 點 將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增 減 面 積 及 原 因 詳 實 載 入 計 畫 書 2. 請 縣 政 府 妥 為 研 商 鄰 近 工 業 區 淨 水 廠 協 助 處 理 計 畫 區 內 廢 污 水 事 宜,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3.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66

67 新 編 原 編 位 置 5 5 計 畫 區 下 新 埤 排 水 支 線 上 游 段 ( 中 正 路 以 北 部 分 )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計 畫 範 圍 外 ( 非 都 市 土 地 ) (0.08) 農 業 區 (0.41) 住 宅 區 (0.01) 道 路 用 地 (0.02) 水 溝 用 地 兼 道 路 使 用 (6 m2) 新 計 畫 ( 公 頃 ) 農 業 區 ( ) (13 m2) 水 溝 用 地 (0.08) 住 宅 區 ( ) (23 m2) 水 溝 用 地 (0.41) 水 溝 用 地 (0.01) 水 溝 用 地 兼 道 路 使 用 (0.02) 道 路 用 地 (6 m2) 變 更 理 由 1. 配 合 營 建 署 南 區 分 處 振 興 經 濟 新 方 案 : 加 速 都 市 雨 水 下 水 道 建 設 計 畫 之 下 新 埤 排 水 支 線 下 游 段 臺 一 線 ~879.54m 拓 寬 工 程 案, 辦 理 所 需 整 治 工 程 用 地 之 徵 收 2. 用 地 範 圍 係 依 民 國 82 年 前 台 灣 省 住 都 局 編 製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 龍 泉 豐 田 地 區 )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規 劃 報 告 書 及 現 況 水 路 予 以 調 整 3. 配 合 一 道 路 北 側 住 宅 區 與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之 留 設, 調 整 水 路 動 線, 以 免 影 響 住 宅 區 東 側 4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通 行 問 題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本 案 除 變 更 內 容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變 更 前 後 計 畫 面 積 不 一 致, 請 縣 政 府 釐 正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6 6 甲 種 工 業 區 南 側 水 溝 用 地 周 邊 零 星 分 區 7 7 部 分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與 旁 鄰 部 分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 )(2 m2) 甲 種 工 業 區 ( )(1 m2) 農 業 區 ( )(2 m2) 河 川 區 ( )(1 m2) 因 應 變 更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工 業 區 河 川 區 為 水 溝 用 地,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為 水 溝 用 地 兼 道 路 使 用 )( 配 合 下 新 埤 排 水 支 線 - 部 分 下 游 段 拓 寬 工 程 ) 案, 水 溝 用 地 周 邊 零 星 土 地 配 合 鄰 近 分 區 調 整 變 更, 俾 利 使 用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農 業 區 (0.07)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0.07) 1. 該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之 劃 設 係 於 一 通 時 辦 理, 係 因 應 環 保 需 求 而 設 置, 係 供 甲 種 工 業 區 使 用 2. 經 查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係 民 國 82 年 辦 理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時 劃 設, 民 國 90 年 辦 理 地 籍 重 測 時 並 未 依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範 圍 辦 理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作 業 3. 早 期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僅 就 公 司 持 有 土 地 範 圍 開 發, 未 依 都 市 計 畫 所 劃 定 範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67

68 新 編 原 編 位 置 8 8 廣 二 廣 場 用 地 9 9 三 計 畫 道 路 北 側 振 豐 村 小 型 公 園 一 計 畫 道 路 南 側 之 原 第 五 公 墓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0.06) 廣 場 用 地 (0.27) 住 宅 區 (0.17) 道 路 用 地 (0.05) 墓 地 (0.27) 停 車 場 用 地 (0.04) 新 計 畫 ( 公 頃 ) 農 業 區 (0.06) 道 路 用 地 (0.27) 鄰 里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08) 道 路 用 地 (0.09) 鄰 里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05) 公 園 用 地 (0.31) 變 更 理 由 圍 購 地 開 闢, 故 豐 田 段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與 道 路 使 用 已 長 達 十 多 年, 現 亦 無 工 業 使 用 需 求 4. 現 甲 種 工 業 區 與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之 土 地 產 權 已 經 移 轉, 宜 配 合 權 屬 範 圍 調 整 變 更 為 考 量 都 市 防 災 機 能, 現 廣 場 用 地 乃 周 邊 集 村 及 核 心 住 宅 區 之 主 要 集 散 幹 道, 係 定 位 為 都 市 防 災 系 統 之 緊 急 疏 散 道 路 使 用, 調 整 變 更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1. 該 小 型 公 園 係 於 民 國 74 年 既 已 開 闢, 土 地 為 未 登 記 之 公 有 土 地, 其 周 邊 建 築 密 度 高, 實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以 增 加 地 區 綠 美 化, 並 可 作 為 社 區 臨 時 性 之 防 災 場 地 2. 長 潭 埤 水 路 乃 銜 接 北 市 圳 逕 流 之 重 要 排 水 路, 由 於 長 潭 埤 上 游 段 長 年 受 暴 雨 淹 水 所 苦, 為 便 排 水 管 理, 本 段 水 路 仍 維 持 明 溝 型 式 使 用, 故 配 合 現 況 使 用 調 整 原 計 畫 道 路 之 結 構 4.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配 合 現 況 使 用 調 整 變 更, 以 符 實 際 1. 該 公 墓 業 於 96 年 5 月 公 告 全 面 禁 葬, 現 址 周 邊 為 密 集 建 成 區, 基 於 環 境 品 質 提 昇, 不 宜 再 為 墓 地 使 用, 並 連 同 周 邊 停 二 用 地 變 更 為 公 園 用 地, 俾 利 整 體 規 劃 使 用, 作 為 新 中 路 東 側 住 宅 社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意 見, 考 量 本 案 係 為 配 合 當 地 警 察 單 位 管 理 攤 販 之 便 利 性,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意 見, 本 案 係 配 合 現 況 提 列 變 更 案, 故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1. 本 案 為 配 合 現 況 及 整 體 發 展 之 需 要, 請 縣 政 府 將 本 變 更 案 周 邊 之 機 二 停 三 及 道 路 用 地 等 納 入 68

69 新 編 原 編 位 置 公 ( 兒 ) 三 公 園 用 地 及 西 側 部 分 住 宅 區 國 中 北 側 之 延 平 郡 王 廟 12 ~ 計 畫 區 內 4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標 示 ( 位 置 詳 圖 十 二 ) 都 市 防 災 計 畫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住 宅 區 (0.06) 鄰 里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19) 保 存 區 (0.35) 住 宅 區 (0.01) 道 路 用 地 ( 人 行 步 道 ) 新 計 畫 ( 公 頃 ) 停 車 場 用 地 (0.06) 停 車 場 用 地 (0.19) 宗 教 專 用 區 (0.36) 道 路 用 地 ( 未 編 有 註 明 寬 度 ) 變 更 理 由 區 之 緊 急 備 災 場 地 2. 位 於 住 宅 區 內 之 部 分 公 有 土 地 及 公 ( 兒 ) 三 變 更 為 停 車 場 用 地, 以 紓 解 計 畫 區 停 車 空 間 需 求 3. 變 更 後 新 增 停 車 場 用 地 編 為 停 四 1. 該 寺 廟 為 合 法 寺 廟, 但 非 屬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所 劃 定 之 古 蹟 或 歷 史 建 築, 為 避 免 名 稱 混 淆 誤 解, 故 變 更 分 區 名 稱 2. 經 查 南 側 住 宅 區 內 豐 田 段 兩 筆 土 地 依 規 劃 原 意 係 依 寺 廟 使 用 範 圍 劃 設, 故 將 南 側 住 宅 區 屬 於 廟 方 產 權 部 分 調 整 變 更 1. 依 內 政 部 台 九 十 內 營 字 第 函 示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不 得 作 為 停 車 空 間 出 入 通 行 使 用 2. 現 行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無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乙 項, 但 在 計 畫 圖 及 計 畫 書 道 路 編 表 中 有 此 圖 例 及 說 明, 為 避 免 日 後 行 政 作 業 混 淆, 故 予 以 變 更 修 正 未 訂 定 增 訂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併 同 整 體 規 劃 為 公 園 用 地, 必 要 時 一 併 調 整 道 路 系 統, 並 請 重 新 繪 製 計 畫 圖 說, 提 大 會 說 明 2. 建 請 縣 政 府 儘 速 辦 理 徵 收 作 業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本 案 請 縣 政 府 參 考 嘉 義 縣 訂 定 之 嘉 義 縣 都 市 計 畫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檢 討 變 更 處 理 原 則 相 關 案 例 等, 就 計 畫 區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人 行 步 道 劃 設 情 形 及 是 否 影 響 兩 側 建 築 基 地 車 輛 出 入 通 行 等 事 項, 研 訂 變 更 原 則, 擬 定 可 行 變 更 方 案, 提 大 會 討 論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十 一 點 辦 理 69

70 新 編 原 編 位 置 分 期 分 區 發 展 計 畫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變 更 理 由 ( 公 頃 ) ( 公 頃 ) 未 訂 定 增 訂 為 配 合 地 區 實 際 發 展 需 求, 並 兼 顧 都 市 安 全 機, 就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分 為 優 先 發 展 地 區 與 聚 落 維 護 發 展 地 區, 以 為 未 來 循 序 發 展 及 管 理 之 指 導 已 訂 定 增 修 訂 配 合 計 畫 年 期 之 調 整, 計 畫 內 容 之 變 更 及 發 展 現 況 等 予 以 修 訂 已 訂 定 增 修 訂 1.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2 條 及 同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2. 為 促 進 都 市 土 地 資 源 之 合 理 利 用 及 維 護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1. 為 符 實 際 以 及 配 合 縣 政 府 申 請 文 化 部 相 關 經 費 進 度, 建 議 修 正 聚 落 維 護 發 展 地 區 名 稱, 朝 傳 統 聚 落 範 圍 地 區 或 客 家 文 化 聚 落 發 展 地 區 等 面 向 思 考, 除 配 合 修 正 變 更 理 由, 及 將 實 際 保 存 範 圍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外, 並 請 於 報 部 核 定 前 確 認 名 稱 2. 另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四 點 及 第 九 點, 以 及 配 合 計 畫 年 期 修 正 內 容,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1. 本 案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九 點 辦 理 2. 建 請 妥 為 編 列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經 費 與 預 算, 並 研 定 興 闢 時 程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十 七 點 辦 理 70

71 附 表 二 : 變 更 內 埔 ( 豐 田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暨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專 案 檢 討 ) 變 更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對 照 表 原 條 文 新 條 文 變 更 理 由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同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2 條 及 同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二 住 宅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六,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一 八 二 住 宅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6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8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三 商 業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八,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二 六 三 商 業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8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26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四 工 業 區 限 制 為 甲 種 工 業 區, 其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七,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二 一 四 工 業 區 限 制 為 甲 種 工 業 區, 其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70 %,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210 %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五 保 存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六,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一 六 五 宗 教 專 用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6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60% 原 保 存 區 已 變 更 為 宗 教 專 用 區, 故 配 合 予 以 修 正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六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五,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一 五 六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專 用 區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5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5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七 機 關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五,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二 五 七 機 關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5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25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八 學 校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五, 國 中 ( 小 )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一 五 八 學 校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50%, 國 中 ( 小 )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5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九 市 場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六,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百 分 之 二 四 九 市 場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不 得 大 於 60%,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240% 同 原 條 文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71

72 原 條 文 新 條 文 變 更 理 由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十 凡 建 築 基 地 為 完 整 之 街 廓 或 符 合 左 列 各 款 規 定, 並 依 規 定 設 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者, 得 依 參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修 正 設 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本 案 除 參 照 本 部 103 年 1 月 3 日 台 內 營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增 加 興 建 樓 地 板 面 積 ( 一 ) 基 地 有 一 面 臨 街 寬 度 在 八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其 臨 接 長 度 在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或 達 周 界 總 長 度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二 ) 基 地 面 積 在 商 業 區 為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在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獎 勵 之 相 關 規 定 字 第 十 為 鼓 勵 基 地 之 整 體 合 併 建 築 使 用 及 設 置 公 益 性 之 設 施, 訂 定 下 列 獎 勵 措 施 : ( 一 ) 建 築 基 地 設 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部 份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二 ) 建 築 物 提 供 部 分 樓 地 板 面 積 供 下 列 使 用 者, 得 增 加 所 提 供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但 以 不 超 過 申 請 建 築 宗 地 之 土 地 面 積 乘 以 容 積 率 之 30 % 為 限 1. 私 人 捐 獻 或 設 置 博 物 館 藝 術 中 心 兒 童 青 少 年 勞 工 老 人 等 活 動 中 心 景 觀 公 共 設 施 等 供 公 眾 使 用, 其 集 中 留 設 之 面 積 在 1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公 益 性 基 金 管 理 營 運 者 2. 凡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且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者, 得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59 條 規 定 辦 理 令 修 正 發 布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三 第 四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將 容 積 上 限 修 正 為 20% 為 限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72

73 原 條 文 新 條 文 變 更 理 由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十 一 依 第 十 點 規 定 所 得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ΔFA) 按 左 列 核 計, 但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乘 以 該 基 地 容 積 率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ΔFA=S*I A: 基 地 面 積 S: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總 面 積 I: 鼓 勵 係 數 依 左 列 規 定 計 算 : ( 一 ) 商 業 區 : I=2.89 (S/A)-1.0 ( 二 ) 住 宅 區 及 機 關 用 地 : I=2.04 (S/A)-1.0 前 項 所 列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總 面 積 之 定 義 與 計 算 標 準 依 內 政 部 訂 頒 未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綜 合 設 計 鼓 勵 辦 法 之 規 定 ( 刪 除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鼓 勵 辦 法 已 於 92 年 3 月 20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函 發 布 廢 止, 故 刪 除 本 點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十 二 依 第 十 點 規 定 設 置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建 築 基 地, 其 面 臨 道 路 為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基 地 面 積 在 商 業 區 為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在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為 二 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其 所 得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ΔFA) 得 依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核 算 之 增 加 樓 地 板 面 積 乘 以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五 十 三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法 定 空 地 應 留 設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以 美 化 環 境 ( 刪 除 ) 同 上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十 一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法 定 空 地 大 於 300 平 方 公 尺 時, 商 業 區 應 留 設 三 分 之 ㄧ 以 上, 住 宅 區 應 留 設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以 美 化 環 境 十 二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地 下 開 挖 率 不 得 大 於 建 蔽 率 1. 序 調 整 2. 為 達 都 市 環 境 美 化 功 效, 針 對 大 面 積 法 定 空 地 予 以 管 制, 以 符 實 際 1. 新 增 條 文 2. 因 應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為 達 防 災 及 減 災 功 效, 新 增 有 關 地 下 開 挖 率 之 上 限 規 定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73

74 原 條 文 新 條 文 變 更 理 由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十 三 各 類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最 小 透 水 率 =(1 - 建 蔽 率 ) 50% 前 項 所 指 最 小 透 水 率 係 指 垂 直 地 面 下 無 任 何 人 工 構 造 物 之 面 積 於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百 分 比 若 情 形 特 殊 經 都 市 設 計 1. 新 增 條 文 2. 為 達 防 災 及 減 災 功 效, 新 增 有 關 本 計 畫 區 最 小 透 水 率 下 限 規 定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十 四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最 小 透 水 率 得 調 整, 調 整 比 例 以 減 少 5 % 為 上 限 十 四 為 延 續 及 維 護 在 地 聚 落 1. 新 增 條 文 風 貌 特 色, 聚 落 維 護 發 展 地 區 2. 考 量 該 地 區 為 既 範 圍 內 土 地 於 開 發 建 築 時, 應 有 家 聚 落, 非 屬 尚 依 聚 落 維 護 發 展 地 區 都 市 設 未 建 築 地 區, 實 施 計 事 項 規 定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都 市 設 計 管 制 之 得 申 請 建 築 有 關 聚 落 維 護 目 的 既 為 既 有 聚 發 展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事 項 規 定 落 風 貌 保 存, 仍 應 之 相 關 審 議 及 管 制 內 容 應 由 先 請 文 化 保 存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另 行 擬 定 之, 並 授 客 家 事 務 主 管 機 權 經 屏 東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關 就 既 有 文 資 保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實 施 ( 其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進 修 訂 亦 同 ) 行 指 認 調 查 與 測 繪 建 立 相 關 基 礎 資 料 後, 再 就 需 透 過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機 制 管 制 部 分 研 訂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以 為 實 施 管 制 之 依 據 十 五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1. 新 增 條 文 之 建 築 物 得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2. 為 減 低 淹 水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四 條 災 害, 鼓 勵 設 置 之 二 條 文 規 定 辦 理 ( 高 腳 屋 高 腳 屋 式 建 建 築 ) 築, 依 建 築 技 術 前 項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規 則 增 列 本 規 定 部 分 空 間 得 免 計 入 容 積 定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規 定 十 六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序 調 整, 其 餘 同 原 條 文 除 併 綜 合 意 見 第 四 點 及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編 14 案 辦 理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除 將 條 文 順 序 調 整 為 第 十 一 條, 其 餘 條 文 順 延 外, 其 餘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74

75 附 表 三 : 逾 期 及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逾 1 陳 情 人 及 陳 情 位 置 內 埔 地 區 農 會 內 埔 鄉 振 豐 段 182 地 等 1 筆 土 地 陳 情 理 由 及 建 議 事 項 本 鄉 內 埔 地 區 農 會 所 屬 土 地 振 豐 段 182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市 場, 地 上 建 物 為 農 會 廳 舍, 為 辦 理 原 地 重 建, 礙 於 法 規 無 法 重 建, 爰 函 請 調 整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屏 東 縣 政 府 研 析 意 見 1. 市 場 用 地 規 劃 原 意, 係 為 收 納 現 廣 二 用 地 集 市 攤 商 以 利 管 理 使 用,, 仍 有 維 持 原 計 畫 之 需 要 2. 振 豐 段 182 地 位 於 市 場 用 地 南 側, 現 為 裏 地, 考 量 周 邊 土 地 權 益 人 之 發 展 權 益, 因 尚 未 取 得 周 邊 地 主 之 認 同, 宜 仍 維 持 原 計 畫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本 案 涉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市 場 用 地 之 需 求 未 來 建 築 物 重 建 範 圍 及 道 路 系 統 調 整 等 議 題, 建 議 縣 政 府 邀 集 內 埔 鄉 公 所 及 內 埔 農 會 等 討 論 價 購 鄰 近 國 有 地 議 題, 研 擬 具 體 可 行 方 案 後, 提 大 會 討 論 75

76 第 8 案 : 屏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長 治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前 經 本 會 102 年 9 月 10 日 第 811 次 會 審 議 完 竣, 其 中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如 經 本 會 審 決 通 過 後, 變 更 內 容 與 原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不 一 致 者,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或 與 本 變 更 案 無 直 接 關 係 者, 則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審 議 ; 否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在 案 二 案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依 本 會 上 開 決 議 於 103 年 4 月 11 日 起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30 日, 期 間 共 接 獲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2 件, 並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104 年 1 月 22 日 屏 府 城 都 字 第 函 送 補 充 說 明 資 料 等 報 請 審 議,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如 附 表 本 會 決 議 欄, 並 退 請 屏 東 縣 政 府 併 同 本 會 102 年 9 月 10 日 第 811 次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76

77 表 一 變 更 長 治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開 展 覽 編 期 間 人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陳 情 人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陳 情 位 置 研 析 意 見 1 劉 忠 和 君 長 治 鄉 香 潭 段 地 等 2 筆 土 地 2 廖 明 義 君 長 治 鄉 長 豐 段 456 地 3 屏 東 縣 政 府 1. 依 本 次 ( 第 三 次 ) 通 盤 檢 討 所 管 轄 長 治 鄉 香 潭 段 1078 地, 其 原 設 計 規 劃, 係 為 車 輛 迴 轉 圓 環 與 1074 地 位 置 並 未 有 道 路 銜 接, 形 成 道 路 通 行 死 角, 容 易 發 生 車 禍 紛 爭 地 業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並 確 定 在 案, 現 有 規 劃 及 建 置 完 整 道 路 系 統, 與 1078 土 地 通 連, 若 採 陳 情 人 之 意 見, 有 助 於 區 域 發 展 及 加 速 地 方 繁 榮 牛 稠 溪 整 治 計 畫 中, 現 有 計 畫 為 避 開 屏 市 大 連 段 24 地 ( 水 利 用 地 ) 上 現 有 建 物 而 將 河 道 偏 向 長 治 鄉, 而 致 屏 東 市 尚 留 有 不 少 公 有 水 利 用 地 未 使 用, 卻 向 長 治 鄉 長 豐 段 456 地 徵 收 不 少 土 地, 此 情 形 實 違 反 公 地 公 用, 私 有 地 亦 應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精 神 不 應 有 偏 私 之 情 事, 又 現 有 長 興 橋 之 規 劃 亦 不 合 水 流 需 求 ( 相 關 位 置 詳 附 圖 二 ) 建 議 增 設 6M 道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意 路, 並 調 整 原 有 見 囊 底 路 道 路 系 理 由 : 統 之 劃 設 ( 詳 所 陳 建 議 調 整 之 道 路 附 圖 一 ), 未 能 完 整 連 接 周 邊 主 要 道 路, 且 因 其 調 整 後 分 區 ( 含 道 路 截 角 劃 設 ) 涉 及 私 有 土 地 地 主 權 益, 經 電 洽 陳 情 人, 所 陳 1074 地 係 為 共 有 物 分 割 土 地 ( 經 法 院 判 決 現 已 分 割 為 地 與 地 ), 尚 未 取 得 所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1. 牛 稠 溪 整 治 計 畫, 該 段 正 由 縣 府 水 利 處 及 規 劃 單 位 台 中 黎 明 公 司 修 正 中, 請 俟 規 劃 修 正 後 再 予 定 案 2. 長 興 橋 雖 已 發 包, 請 依 鄉 民 意 見 及 水 流 需 求, 擴 大 變 更 建 議 予 以 採 納, 依 縣 府 水 利 處 最 新 修 正 之 堤 防 預 定 線 範 圍 變 更 參 採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之 補 充 說 明, 本 案 不 予 採 納, 涉 及 殺 蛇 溪 ( 理 由 : 牛 稠 溪 ) 整 治 計 本 案 殺 蛇 溪 ( 牛 稠 溪 ) 畫 範 圍 部 分 均 維 堤 防 預 定 線 範 圍, 經 縣 持 原 計 畫 府 水 利 處 103 年 6 月 20 日 召 開 牛 稠 溪 排 水 改 善 工 程 ( 長 興 橋 ) 上 游 工 程 用 地 範 圍 線 確 認 會 議, 提 供 本 案 修 正 後 堤 防 預 定 線 ( 用 地 範 圍 線 ) 之 資 料 一 有 關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2 年 09 月 10 日 第 811 次 會 審 併 開 展 覽 期 議 完 竣, 其 中 決 議 一 略 以 :..., 本 案 同 意 將 已 完 成 之 河 道 間 人 民 及 團 體 陳 治 理 計 畫 線 範 圍 內 剔 除, 並 納 入 屏 東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並 依 都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市 計 畫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後, 一 併 與 屏 東 都 市 計 2 畫 同 時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再 發 布 實 施, 屏 東 縣 政 府 建 議 依 水 利 處 意 見 以 堤 防 預 定 線 為 準, 調 整 後 產 生 的 零 星 土 地, 併 77

78 編 陳 情 人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陳 情 位 置 研 析 意 見 鄰 近 分 區 檢 討 再 提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報 告, 並 據 以 辦 理 開 展 覽 完 竣 二 原 辦 理 開 展 覽 計 畫 書 圖 之 堤 防 預 定 線 與 縣 府 103 年 10 月 9 日 提 供 之 修 正 版 本 不 同, 爰 本 次 提 會 擬 以 最 新 版 本 為 準 ( 詳 附 表 附 圖 ) 三 有 關 本 案 後 續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後, 一 併 與 屏 東 都 市 計 畫 同 時 報 部 核 定 後 再 發 佈 實 施 乙 節, 因 考 量 本 案 辦 理 時 效 及 避 免 影 響 民 眾 權 利, 建 議 本 案 能 於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報 部 核 定 後, 先 行 發 布 實 施 78

79 第 9 案 : 臺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大 武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住 二 住 宅 區 保 護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 指 定 供 大 武 鄉 衛 生 所 暨 南 迴 線 緊 急 醫 療 照 護 中 心 使 用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臺 東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4 年 2 月 12 日 第 160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臺 東 縣 政 府 104 年 3 月 16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臺 東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考 量 衛 生 所 及 緊 急 醫 療 照 護 中 心 於 都 市 防 災 計 畫 中 負 有 緊 急 救 護 之 功 能, 需 於 各 種 災 害 發 生 時 尚 能 正 常 運 作, 查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位 屬 坡 地 且 緊 鄰 海 岸, 其 基 地 區 位 之 適 當 性,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相 關 內 容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二 因 變 更 範 圍 大 部 分 屬 為 維 護 優 美 海 岸 而 劃 設 之 保 護 區, 本 案 開 發 建 設 對 海 岸 景 觀 維 護 產 生 之 衝 擊 影 響,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相 關 內 容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79

80 三 請 將 計 畫 書 內 玖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修 正 為 玖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以 符 規 定 八 散 會 : 中 午 12 時 35 分 80

Microsoft Word - 生活禮儀柯友惠981

Microsoft Word - 生活禮儀柯友惠981 社 交 禮 儀 課 程 簡 介 第 一 節 : 接 待 與 拜 訪 禮 儀 學 習 禮 儀, 不 是 為 了 取 悅 別 人, 而 是 為 了 開 發 自 己 內 心 的 能 量, 來 展 現 得 體 的 風 範, 並 以 合 宜 的 舉 止 及 內 在 的 修 養 來 創 造 良 好 的 應 對 趨 勢, 讓 好 禮 儀 為 您 帶 來 好 人 緣 一 待 客 服 務 的 基 本 原 則 1. 以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第 一 章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概 述... 1 第 二 章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建 设 与 运 行... 11 第 三 章 内 部 环 境 建 设... 22 第 一 节 组 织 架 构... 22 第 二 节 发 展 战 略... 26 第 三 节

目 录 第 一 章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概 述... 1 第 二 章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建 设 与 运 行... 11 第 三 章 内 部 环 境 建 设... 22 第 一 节 组 织 架 构... 22 第 二 节 发 展 战 略... 26 第 三 节 附 件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 征 求 意 见 稿 ) 2014 年 8 月 目 录 第 一 章 电 力 行 业 内 部 控 制 操 作 指 南 概 述... 1 第 二 章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建 设 与 运 行... 11 第 三 章 内 部 环 境 建 设... 22 第 一 节 组 织 架 构... 22 第 二 节 发 展 战 略... 26 第 三

More information

中央一号文件

中央一号文件 目 录 基 本 知 识... 1 什 么 是 中 央 一 号 文 件... 1 什 么 是 2016 年 中 央 一 号 文 件?... 1 2016 年 一 号 文 件 主 旨... 1 2016 一 号 文 件 的 主 要 内 容 有 哪 些?... 2 文 件 的 重 要 意 义... 3 高 层 声 音... 3 习 近 平 三 农 观 : 中 国 富 强 必 须 要 农 民 富 强...

More information

2011年党风廉政信息(第二十三辑)

2011年党风廉政信息(第二十三辑) 2015 年 党 风 廉 政 信 息 ( 第 二 十 六 辑 ) 信 息 一 : 王 岐 山 在 陕 西 调 研 时 强 调 : 坚 持 纪 严 于 法 实 现 纪 法 分 开 推 进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制 度 创 新 信 息 二 : 侯 长 安 人 民 日 报 撰 文 : 纪 检 工 作 须 树 立 正 确 政 绩 观 信 息 三 : 推 动 国 有 企 业 从 严 治 党 之 一 全 面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8DFBDCCB6AFCCAC5F32303134C4EAB5DA3038C6DA2DD7DBBACFA3BAB8DFB5C8BDCCD3FDB7A2D5B9B8C4B8EFB6AFCCACBBE3B1E0>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8DFBDCCB6AFCCAC5F32303134C4EAB5DA3038C6DA2DD7DBBACFA3BAB8DFB5C8BDCCD3FDB7A2D5B9B8C4B8EFB6AFCCACBBE3B1E0> 高 教 动 态 华 北 华 电 北 力 电 大 力 学 大 高 学 等 高 教 等 育 教 研 育 究 研 所 究 所 主 办 主 办 2014 年 2014 第 08 年 期 第 2014 8 期 年 2014 4 月 年 30 4 月 日 30 日 本 期 目 录 高 层 声 音 教 育 部 副 部 长 : 高 校 转 型 是 解 决 就 业 的 关 键... 1 教 育 部 部 署 2014

More information

中国农业大学水利与土木工程学院文件

中国农业大学水利与土木工程学院文件 中 国 农 业 大 学 水 利 与 土 木 工 程 学 院 文 件 中 农 大 水 院 字 2015 29 号 水 利 与 土 木 工 程 学 院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保 证 新 发 展 的 党 员 质 量, 保 持 党 的 先 进 性 和 纯 洁 性, 根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中 国 共 产

More information

中国教育管理全集_二十五_

中国教育管理全集_二十五_ 4606.00 ...1 1984...16...32...44...50...64...78...87...98... 113... 139... 152 1995... 168 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 )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中國文學.doc

Microsoft Word - 中國文學.doc 目 錄 引 言 ------------------------------------------- p.1 宋 詞 簡 介 --------------------------------------- p.2 北 宋 初 期 : 柳 永 蝶 戀 花 ---------------------------------- p.3-5 晏 殊 浣 溪 沙 ----------------------------------

More information

13

13 教 觀 綱 宗 講 記 ( 蓮 因 寺 版 )13 辛 二 通 教 分 二 通 教 當 中 分 為 兩 段 初 釋 教 相 二 明 观 法 初 中 分 三 : 初 解 釋 名 義, 二 所 詮 教 義 三 修 行 位 次 先 解 釋 名 義, 通 教 這 個 名 字, 所 詮 釋 的 義 理, 稱 之 為 名 義 通 教, 鈍 根 通 前 藏 教, 利 根 通 後 別 圓 為 什 麽 稱 為 通 教,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E8A4E8A470BBA1ACE3A8735FA457B6C7AAA95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E8A4E8A470BBA1ACE3A8735FA457B6C7AAA95F2E646F63> 第 三 章 方 方 小 說 的 主 題 觀 察 方 方 的 人 生 經 歷, 可 將 之 粗 區 分 為 四 個 大 階 段 : 一 是 出 身 知 識 家 庭 背 景 ; 二 是 文 革 後, 在 武 漢 貨 物 裝 卸 場 的 工 人 市 民 身 份 ; 三 是 考 入 武 漢 大 學 中 文 系 後, 回 歸 知 識 者 的 生 活 圈 子 ; 四 是 步 入 婚 姻 後 的 妻 子 與 母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全文.doc

Microsoft Word - 全文.doc 打 工 仔 与 乞 丐 刘 六 良 ( 河 北 ) 刘 六 良, 河 北 省 霸 州 市 人 河 北 省 作 家 协 会 会 员, 河 北 省 民 间 文 艺 家 协 会 会 员, 廊 坊 市 民 间 文 艺 家 协 会 理 事 1991 年 开 始 文 学 创 作, 先 后 在 儿 童 文 学 东 方 少 年 少 年 文 艺 等 报 刊 发 表 儿 童 文 学 作 品 多 篇, 数 次 被 选 载

More information

一、入园指引:

一、入园指引: 增 城 市 加 蒙 特 幼 儿 园 2014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及 2015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1 增 城 市 加 蒙 特 幼 儿 园 (2014 年 度 ) 工 作 总 结 (2015 年 3 月 10 日 ) 2 2014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时 间 飞 逝 转 眼 间, 加 蒙 特 幼 儿 园 自 2015 年 1 月 顺 利 通 过 增 城 市 教 育 局 的 评 估 验 收

More information

前 世 所 造 恶 业 和 善 业 往 往 在 今 生 显 现 各 种 苦 乐 就 象 我 们 脸 上 如 果 没 有 各 种 污 迹, 在 镜 子 中 也 不 会 显 现 出 来 ; 同 样, 如 果 我 们 以 前 没 有 造 下 恶 业 和 善 业, 那 今 生 当 中 就 不 会 有 苦 乐

前 世 所 造 恶 业 和 善 业 往 往 在 今 生 显 现 各 种 苦 乐 就 象 我 们 脸 上 如 果 没 有 各 种 污 迹, 在 镜 子 中 也 不 会 显 现 出 来 ; 同 样, 如 果 我 们 以 前 没 有 造 下 恶 业 和 善 业, 那 今 生 当 中 就 不 会 有 苦 乐 以 妙 观 察 智 解 开 烦 恼 与 惑 网 法 王 如 意 宝 晋 美 彭 措 身 处 此 六 道 轮 回 中, 纷 繁 复 杂 的 痛 苦 与 烦 恼 围 绕 着 我 们, 烦 恼 之 猛 火 不 同 寻 常 般 炽 盛, 在 此 痛 苦 的 惊 涛 骇 浪 中, 我 们 不 能 就 此 怯 懦, 应 该 鼓 起 斗 志 运 用 佛 法 的 智 慧 来 进 行 观 察 与 对 治 在 末 法

More information

茶文化与人际关系

茶文化与人际关系 茶 文 化 与 人 际 关 系 茶 是 中 国 的 骄 傲 民 族 的 自 尊 自 信 和 自 豪 饮 茶 可 以 思 源 世 界 著 名 科 技 史 家 李 约 瑟 博 士, 将 中 国 茶 叶 作 为 中 国 四 大 发 明 ( 火 药 造 纸 指 南 针 和 印 刷 术 ) 之 后, 对 人 类 的 第 五 个 重 大 贡 献 唐 代 陆 羽 茶 经 是 世 界 第 一 部 茶 书 中 国 茶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SONGSHI《宋詩一百首》.doc

Microsoft Word - SONGSHI《宋詩一百首》.doc 宋 詩 一 百 首 1 柳 開 塞 上 2 王 禹 稱 寒 食 3 王 禹 稱 村 行 4 王 禹 稱 春 居 雜 興 二 首 6 王 禹 稱 前 賦 喜 而 作 詩, 聊 以 自 賀 7 寇 准 春 日 登 樓 懷 舊 8 寇 准 柳 9 楊 億 無 題 10 楊 億 淚 11 林 逋 山 園 小 梅 12 林 逋 山 中 寄 招 葉 秀 才 13 林 逋 孤 山 寺 瑞 上 人 房 寫 望 14

More information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科 技 特 派 员 农 村 科 技 创 业 行 动 工 作 简 报 科 技 特 派 员 农 村 科 技 创 业 行 动 协 调 指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09 年 第 3 期 ( 总 第 3 期 ) 2009 年 10 月 30 日 最 新 动 态 本 期 导 读 张 来 武 副 部 长 出 席 湖 北 省 百 名 博 士 教 授 下 基 地 暨 千 名 科 技 特 派 员 基 层 创 业 行

More information

页 码,1/19 中 医 望 诊 图 集 祖 国 医 学 ( 中 医 ) 讲 求 望 闻 问 切 其 中 的 望, 即 为 通 过 观 察 人 的 外 在 表 现 ( 如 面 部 手 足 以 及 其 他 体 表 ) 来 实 施 诊 断 的 一 种 方 法 一 望 面 色 面 部 脏 腑 分 属 图 面 部 与 脏 腑 对 应 分 布 图 面 部 反 映 整 体 各 部 位 生 理 信 息, 使 面

More information

中餐烹饪基础.doc

中餐烹饪基础.doc 中 餐 烹 饪 基 础 主 编 王 东 陈 正 荣 副 主 编 吴 非 高 赟 邢 文 君 前 言 随 着 社 会 的 进 步 和 餐 饮 业 的 发 展, 社 会 需 要 越 来 越 多 的 餐 饮 一 线 从 业 者, 并 且 对 他 们 的 专 业 素 养 和 技 术 水 平 都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作 为 高 素 质 高 技 能 人 才 的 主 要 培 训 途 径, 中 餐 烹

More information

邱 桦 墨 宝 园 太 宏 大, 我 想 从 一 块 石 头 说 起 这 块 石 头 名 字 叫 做 低 调 辉 煌, 我 去 园 子 里 看 时 候, 它 正 斜 卧 在 国 园 一 个 角 落 这 夏 末 秋 初 黄 昏, 光 线 投 射 过 来, 笼 罩 在 它 身 上, 说 不 出 静 和 柔, 完 全 不 像 一 块 石 气 质 你 看 着 它, 便 会 想 在 它 身 边 多 停 一 会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032B1E7A6BF2D20A4E5A448B565AABAC3C0B34EB27AA9C0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032B1E7A6BF2D20A4E5A448B565AABAC3C0B34EB27AA9C02E646F63> 梁 江 文 人 畫 的 藝 術 理 念 文 人 畫 的 藝 術 理 念 梁 江 中 國 藝 術 研 究 院 美 術 研 究 所 副 所 長 摘 要 文 人 畫 的 出 現 和 發 展, 與 中 國 文 化 衍 變 藝 術 推 進, 傳 統 美 學 思 想 的 變 化 等 要 素 都 分 不 開 但, 文 人 畫 的 出 現, 最 直 接 的 契 機 是 北 宋 蘇 東 坡 等 一 批 文 士 的 介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助理編制教材原典文獻.doc

Microsoft Word - 助理編制教材原典文獻.doc 古 籍 中 關 於 孔 子 之 文 獻 選 編 鄭 鈞 瑋 編 壹 先 秦 諸 子 中 的 孔 子 ㄧ 列 子 1 孔 子 東 游, 見 兩 小 兒 辯 鬥, 問 其 故 一 兒 曰 : 我 以 日 始 出 時 去 人 近, 而 日 中 時 遠 也 一 兒 以 日 初 出 遠 而 日 中 時 近 也 一 兒 曰 : 日 初 出, 大 如 車 蓋 ; 及 日 中, 則 如 盤 盂 ; 此 不 為 遠

More information

艺术

艺术 藏 传 佛 教 的 节 日 与 仪 式 一 雪 顿 节 雪 顿 节 是 藏 传 佛 教 以 及 西 藏 地 区 生 活 中 最 重 要 的 节 日 之 一, 也 是 西 藏 历 史 悠 久 的 传 统 节 目 之 一, 一 般 在 藏 历 的 6 月 举 行 在 藏 语 中," 雪 " 是 酸 奶 子 的 意 思," 顿 " 是 " 宴 " 的 意 思, 雪 顿 节 按 藏 语 解 释, 也 就 是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6 四 附 录... 9 2 / 20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6 四 附 录... 9 2 / 20 公 司 代 码 :600863 公 司 简 称 : 内 蒙 华 电 内 蒙 古 蒙 电 华 能 热 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一 季 度 报 告 1 / 20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6 四 附 录... 9 2 / 20 一 重 要 提 示 1.1 公 司 董 事 会 监

More information

安全教育案例

安全教育案例 ...1 :...8...9 9... 11 20... 25... 29... 81 I 1 2 3 4 5 6 " " 7 : 8 9 10 9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0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More information

招 商 局 文 库 编 辑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胡 政 谢 寿 光 委 员! 按 姓 氏 笔 画 为 序 马 敏 刘 兰 兮 李 亚 东 杨 群 陈 争 平 易 惠 莉 徐 秀 丽 虞 和 平 黎 志 刚 朱 荫 贵 武 力 招 商 局 文 库 总 序 1872 年 创 立 的 中 国 第 一 家 民 族 工 商 企 业 一 轮 船 招 商 局 是 晚 清 洋 务 运 动 仅 存 的 硕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8F2A6B1BEA4B1D3BEC7BE69A5CDB4BCBC7AA4A7B6C0ABD2A4BAB867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8F2A6B1BEA4B1D3BEC7BE69A5CDB4BCBC7AA4A7B6C0ABD2A4BAB8672E646F63> 跟 曲 黎 敏 学 养 生 智 慧 之 黄 帝 内 经 曲 黎 敏 著 曲 黎 敏 经 典 系 列 第 2 页 目 录 第 1 部 分 曲 黎 敏 简 介 6 第 2 部 分 黄 帝 内 经 简 介 7 第 3 部 分 黄 帝 内 经 养 生 智 慧 ( 名 家 论 坛 ) 10 3.1 为 什 么 要 学 习 黄 帝 内 经 10 3.2 中 医 与 日 常 生 活 15 3.3 十 二 时 辰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其 他 ) 2014 年 11 屆 兩 岸 高 校 人 力 資 源 開 發 與 管 理 研 討 會 暨 參 訪 安 徽 省 大 學 校 院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姓 名 職 稱 : 蘇 衿 茹 派 赴 國 家 : 大 陸 安 徽 省 出 國 期 間 :103 年 3 月 29 日 至 103 年 4 月 6 日 報 告 日 期 :103

More information

- 3 - - 4 - - 5 -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 11 - - 12 - - 13 - - 14 - - 15 - - 16 - - 17 - - 18 - - 19 - - 20 - - 21 - - 22 - - 23 - - 24 - - 25 - - 26 - - 27 - - 28

More information

* 春 中 喜 王 九 相 寻 ( 晚 春 )* 二 月 湖 水 清, 家 家 春 鸟 鸣 林 花 扫 更 落, 径 草 踏 还 生 酒 伴 来 相 命, 开 尊 共 解 酲 当 杯 已 入 手, 歌 妓 莫 停 声 * 梅 道 士 水 亭 * 傲 吏 非 凡 吏, 名 流 即 道 流 隐 居 不

* 春 中 喜 王 九 相 寻 ( 晚 春 )* 二 月 湖 水 清, 家 家 春 鸟 鸣 林 花 扫 更 落, 径 草 踏 还 生 酒 伴 来 相 命, 开 尊 共 解 酲 当 杯 已 入 手, 歌 妓 莫 停 声 * 梅 道 士 水 亭 * 傲 吏 非 凡 吏, 名 流 即 道 流 隐 居 不 叶 思 聪 熟 诵 唐 诗 ( 共 412 首 ; 知 名 作 者 共 77 人 ) 王 勃 3 首 : * 山 中 * 长 江 悲 已 滞, 万 里 念 将 归 况 属 高 风 晚, 山 山 黄 叶 飞 * 送 杜 少 府 之 任 蜀 州 * 城 阙 辅 三 秦, 风 烟 望 五 律 与 君 离 别 意, 同 是 宦 游 人 海 内 存 知 己, 天 涯 若 比 邻 无 为 在 歧 路, 儿 女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PowerPoint - ³Ò´f¿³

Microsoft PowerPoint - ³Ò´f¿³ 广 东 省 注 册 安 全 主 任 管 理 演 讲 者 : 劳 惠 兴 广 州 市 市 政 集 团 安 委 办 主 任 机 械 工 程 师 国 家 注 册 安 全 评 价 师 国 家 注 册 职 业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咨 询 师 国 家 注 册 职 业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评 价 员 广 东 省 注 册 安 全 主 任 一 广 东 省 建 立 注 册 安 全 主 任 管 理 经 过 : 1

More information

石 狮 市 小 学 语 文 阅 读 与 习 作 教 学 征 文 评 选 优 秀 作 品 汇 编 耕 耘 ( 第 17 辑 ) 目 录 前 言 小 学 教 研 室 [4] 阅 读 教 学 把 握 内 在 联 系 提 升 理 性 认 识 祥 芝 中 心 校 黄 军 荣 [5] 求 真 务 实 有 效 教

石 狮 市 小 学 语 文 阅 读 与 习 作 教 学 征 文 评 选 优 秀 作 品 汇 编 耕 耘 ( 第 17 辑 ) 目 录 前 言 小 学 教 研 室 [4] 阅 读 教 学 把 握 内 在 联 系 提 升 理 性 认 识 祥 芝 中 心 校 黄 军 荣 [5] 求 真 务 实 有 效 教 0 石 狮 市 小 学 语 文 阅 读 与 习 作 教 学 征 文 评 选 优 秀 作 品 汇 编 耕 耘 ( 第 17 辑 ) 目 录 前 言 小 学 教 研 室 [4] 阅 读 教 学 把 握 内 在 联 系 提 升 理 性 认 识 祥 芝 中 心 校 黄 军 荣 [5] 求 真 务 实 有 效 教 学 锦 峰 实 验 学 校 康 述 鑫 [9] 真 水 无 香 是 语 文 第 三 实 验 小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D0A1CBB5BCAFA1B6B9ABBCA6B5C4D4A2D1D4A1B7A3A8BCADD2BBA3A9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D0A1CBB5BCAFA1B6B9ABBCA6B5C4D4A2D1D4A1B7A3A8BCADD2BBA3A92E646F63> 小 说 集 公 鸡 的 寓 言 刘 玉 栋 编 著 山 东 文 艺 出 版 社 目 录 辑 一 乡 村 夜 火 色 马 早 春 图 幸 福 的 一 天 公 鸡 的 寓 言 给 马 兰 姑 姑 押 车 通 往 天 堂 的 路 芝 麻 开 门 跟 你 说 说 话 辑 二 黢 黑 锃 亮 后 来 绿 衣 淹 没 蛇 一 个 哈 欠 打 去 的 梦 越 跑 越 快 八 九 点 钟 的 太 阳 2 创 作 自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14DC344ACE3A8732DA5C0BFCBC368AD4CA451ADD3A4EBAABABEFAB57B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14DC344ACE3A8732DA5C0BFCBC368AD4CA451ADD3A4EBAABABEFAB57B2E646F63> 投 稿 類 別 : 健 康 / 護 理 類 篇 名 : 母 親 懷 孕 十 個 月 的 過 程 作 者 : 辛 筱 媛 私 立 稻 江 高 級 護 理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三 年 恩 班 指 導 老 師 : 韓 京 倫 老 師 1 目 錄 壹 前 言 ---------------------------------------------------------------------------------------------

More information

《河殇》

《河殇》 河 殇 论 : 呼 唤 全 民 族 反 省 意 识 电 视 系 列 片 河 殇 构 想 浅 谈 苏 晓 康 黄 河 这 个 题 目, 是 一 个 涉 及 东 西 一 万 里 上 下 四 千 年 两 岸 亿 万 人 的 大 题 目 黄 河 同 中 华 民 族 的 起 源 历 史 文 化 发 展 及 东 亚 文 明 乃 至 整 个 世 界 文 明, 都 有 极 为 深 厚 的 联 系 我 们 认 为,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C1FAC3E4BBDAA448C3E4A677AF50BB50C452A5BDAC46A7BD>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C1FAC3E4BBDAA448C3E4A677AF50BB50C452A5BDAC46A7BD> 中 韓 邊 際 人 邊 安 烈 與 麗 末 政 局 葉 泉 宏 真 理 大 學 觀 光 系 副 教 授 一 前 言 朝 鮮 半 島 隔 黃 海 與 中 國 本 部 相 望, 並 以 鴨 綠 江 圖 們 江 為 界, 與 中 國 東 北 接 壤 此 海 陸 相 連 的 地 理 位 置, 使 中 韓 兩 國 自 古 即 有 頻 繁 的 交 通 往 來 漢 唐 時 代, 中 國 在 朝 鮮 半 島 設 郡

More information

我分了几类,之后发现社长所说的“大国脸谱,人民记忆”真是经典之语

我分了几类,之后发现社长所说的“大国脸谱,人民记忆”真是经典之语 封 面 人 物 故 事 1950 年 第 2 期 : 中 国 第 一 位 女 拖 拉 机 手 梁 军 1950 年, 新 闻 摄 影 局 记 者 王 纯 德 深 入 国 营 农 场 采 访 时 拍 摄 了 这 张 新 中 国 第 一 位 女 拖 拉 机 手 的 封 面 照 片 照 片 中 的 梁 军 年 仅 19 岁, 是 黑 龙 江 省 德 都 县 萌 芽 乡 机 械 农 场 的 女 拖 拉 机

More information

6寸PDF生成工具

6寸PDF生成工具 茶文化 茶 是中华民族的举国之饮 它发乎神农 闻于鲁周公 兴于唐朝 盛在宋代 如今已成了风靡世界的三大无 酒精饮料 茶叶 咖啡和可可 之一 并将成为21世纪的饮料大王 饮茶嗜好遍及全球 全世界已有50余个国 家种茶 寻根溯源 世界各国最初所饮的茶叶 引种的茶种 以及饮茶方法 栽培技术 加工工艺 茶事礼俗 等 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中国传播去的 茶树原产我国西南地区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发现茶树和利用茶树的国

More information

艾宁《问中医几度秋凉》

艾宁《问中医几度秋凉》 问 中 医 几 度 秋 凉 一 个 中 医 世 家 叛 逆 者 的 自 述 作 者 : 艾 宁 推 荐 评 语 1: 问 中 医 几 度 秋 凉, 看 了 几 次 标 题 都 不 想 打 开, 以 为 是 方 舟 子 之 流 在 跳 梁, 因 为 我 知 道 中 医 正 是 春 寒 看 了 一 节, 就 欲 罢 不 能 了, 不 得 不 慢 慢 品 完 60 多 节 : 如 清 纯 的 泉 水, 涓

More information

不 管 有 多 忙, 请 您 抽 空 把 这 个 文 件 看 完!! 七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点 心 八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保 健 品 九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鲜 花 二 十 一 世 纪, 送 礼 送 什 么 呢? 二 十 一 世

不 管 有 多 忙, 请 您 抽 空 把 这 个 文 件 看 完!! 七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点 心 八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保 健 品 九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鲜 花 二 十 一 世 纪, 送 礼 送 什 么 呢? 二 十 一 世 健 康 生 活, 平 安 是 福! 不 管 有 多 忙, 请 您 抽 空 把 这 个 文 件 看 完!! 七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点 心 八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保 健 品 九 十 年 代 送 礼 送 -------- 鲜 花 二 十 一 世 纪, 送 礼 送 什 么 呢? 二 十 一 世 纪 最 宝 贵 的 是 健 康 二 十 一 世 纪 最 宝 贵 的

More information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授 权 发 布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二 个 五 年 规 划 纲 要 2011 年 03 月 16 日 来 源 : 新 华 社 目 录 第 一 篇 转 变 方 式 开 创 科 学 发 展 新 局 面 第 一 章 发 展 环 境 第 二 章 指 导 思 想 第 三 章 主 要 目 标 第 四 章 政 策 导 向 第 二 篇 强 农 惠 农 加 快

More information

九十六學年度 高三學測作文(各班佳作版)

九十六學年度  高三學測作文(各班佳作版)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高 三 學 測 作 文 ( 各 班 佳 作 ) ㄧ 文 化 與 藝 術 : 滿 分 9 分 303 詹 智 棋 7 分 文 化, 是 來 自 於 用 心 體 會, 而 不 是 在 於 每 個 人 的 生 活 背 景 藝 術, 是 一 種 人 與 生 俱 來 的 感 觸, 它 不 分 我 們 之 間 的 個 體 差 別 而 有 所 異, 那 是 種 人 對 美 的 感 受, 澎

More information

( 二 ) 广 东 省 外 地 区 1 北 京 市.19 2 太 原 市.23 3 张 家 口 市 24 4 天 津 市.25 5 济 南 市.27 6 青 岛 市.28 7 沈 阳 市.29 8 大 连 市.31 9 哈 尔 滨 市...32 10 长 春 市.33 11 上 海 市...34 1

( 二 ) 广 东 省 外 地 区 1 北 京 市.19 2 太 原 市.23 3 张 家 口 市 24 4 天 津 市.25 5 济 南 市.27 6 青 岛 市.28 7 沈 阳 市.29 8 大 连 市.31 9 哈 尔 滨 市...32 10 长 春 市.33 11 上 海 市...34 1 综 合 医 疗 保 险 指 定 医 院 清 单 (2011 版 ) 一 适 用 范 围 及 规 则 除 特 约 另 有 约 定 外, 综 合 医 疗 保 险 指 定 医 院 清 单 ( 以 下 简 称 清 单 ) 按 以 下 规 则 执 行 : 1 本 清 单 仅 适 用 于 国 寿 团 体 综 合 医 疗 险 中 的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 2 本 清 单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零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AA3CDE2BCE0B9DCB7E2C6A42832303135C4EA3130D4C2D0C2B5F7D5FB29>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AA3CDE2BCE0B9DCB7E2C6A42832303135C4EA3130D4C2D0C2B5F7D5FB29>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之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于

More information

引 言 公 元 2008 年 3 月 14 日 10 时 57 分, 一 颗 跳 动 了 近 一 个 世 纪 的 伟 大 心 脏 停 止 了 跳 动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优 秀 党 员, 久 经 考 验 的 忠 诚 的 共 产 主 义 战 士, 西 北 革 命 根 据 地 和 红 军 的 主 要 创 始 人 之 一, 新 中 国 的 开 国 将 领, 为 中 华 民 族 的 解 放, 为 新 中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魯迅-藥.doc

Microsoft Word - 魯迅-藥.doc 魯 迅 藥 第 一 節 藥 一 秋 天 的 後 半 夜, 月 亮 下 去 了, 太 陽 還 沒 有 出, 只 剩 下 一 片 烏 藍 的 天 ; 除 了 夜 遊 的 東 西, 什 麼 都 睡 著 華 老 栓 忽 然 (1) 坐 起 身 擦 著 火 柴, 點 上 遍 身 油 膩 的 燈 盞, 茶 館 的 兩 間 屋 子 裏, 便 彌 滿 了 青 白 的 光 小 栓 的 爹 (2), 你 就 去 麼?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第 一 编 校 办 公 室 工 作 制 度...1 1.1 学 校 发 展 规 划 工 作 管 理 规 定...1 1.2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管 理 办 法...4 1.3 学 校 会 议 管 理 制 度...6 1.4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事 制 度...7 1.5 学 校 例

目 录 第 一 编 校 办 公 室 工 作 制 度...1 1.1 学 校 发 展 规 划 工 作 管 理 规 定...1 1.2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管 理 办 法...4 1.3 学 校 会 议 管 理 制 度...6 1.4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事 制 度...7 1.5 学 校 例 目 录 第 一 编 校 办 公 室 工 作 制 度...1 1.1 学 校 发 展 规 划 工 作 管 理 规 定...1 1.2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管 理 办 法...4 1.3 学 校 会 议 管 理 制 度...6 1.4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事 制 度...7 1.5 学 校 例 会 制 度...10 1.6 文 书 处 理 办 法...12 1.7 机 要 文 件 管 理...14

More information

修習止觀坐禪法要

修習止觀坐禪法要 1 修 習 止 觀 坐 禪 法 要 淨 界 法 師 主 講 小 " 止 觀 ---- 文 簡 義 該, 名 之 為 小 研 究 修 習 止 觀 坐 禪 法 要 " 之 目 的 :( 折 服 現 行 煩 惱 ) 佛 者, 覺 也, 引 導 我 們 覺 悟 宇 宙 人 生 之 真 實 相 初 學 佛 者, 應 覺 苦 " 的 相 貌 苦 " 為 四 聖 諦 之 第 一 諦, 亦 為 修 學 佛 法 之

More information

馬太福音 劉梅蕾師母

馬太福音                                              劉梅蕾師母 2009 年 1/11-3/15 主 日 學 馬 太 福 音 課 程 進 度 表 日 期 內 容 經 文 1. 1/11 簡 介 君 王 與 天 國 2. 1/18 君 王 的 降 生 與 天 國 近 了 的 宣 告 1-4 章 3. 1/25 天 國 的 誡 命 與 律 法 ( 登 山 寶 訓 ) 5-7 章 4. 2/1 天 國 的 事 奉 : 耶 穌 醫 病 趕 鬼 與 差 遣 8-10 章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D6D0CEF7D2BDBDE1BACFCDE2BFC6D1A720D6D0CEF7D2BDBDE1BACFB9C7C9CBBFC6D1A7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D6D0CEF7D2BDBDE1BACFCDE2BFC6D1A720D6D0CEF7D2BDBDE1BACFB9C7C9CBBFC6D1A72E646F63> 全 国 临 床 中 医 学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学 中 药 学 中 医 护 理 学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大 纲 与 指 南 中 西 医 结 合 外 科 学 中 西 医 结 合 骨 伤 科 学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专 家 委 员 会 编 写 中 国 中 医 药 出 版 社 北 京 目 录 中 西 医 结 合 外 科 学 中 西 医 结 合 骨

More information

第十章 中国传统节日与礼俗(22900)

第十章  中国传统节日与礼俗(22900) 第 十 章 中 国 传 统 节 日 与 礼 俗 (22900) 一 春 节 ( 一 ) 春 节 的 来 历 农 历 正 月 初 一 是 春 节, 又 叫 阴 历 ( 农 历 ) 年, 俗 称 " 过 年 " 春 节 是 我 国 民 间 最 隆 重 最 富 有 特 色 的 一 个 传 统 节 日 它 标 志 农 历 旧 的 一 年 结 束, 新 的 一 年 已 经 开 始 人 们 将 告 别 寒 冷

More information

1 2 3 4 5 6? 7 8 9 瑏 瑠 瑏 瑡 瑏 瑢 瑏 瑣 瑏 瑤 瑏 瑥 瑏 瑦 瑏 瑧 瑏 瑨 瑏 瑩 瑐 瑠 瑐 瑡 瑐 瑢 瑐 瑣 瑐 瑤 瑐 瑥 瑐 瑦 瑐 瑧 瑐 瑨 瑐 瑩 瑑 瑠 瑑 瑡 瑑 瑢 瑑 瑣 瑑 瑤 瑑 瑥 瑑 瑦 瑑 瑧 瑑 瑨 瑑 瑩 瑒 瑠 瑒 瑡 瑒 瑢 瑒 瑣 瑒 瑤 瑒 瑥 瑒 瑦 瑒 瑧 瑒 瑨 瑒 瑩 瑓 瑠 瑓 瑡 瑓 瑣 瑓 瑤 瑓 瑥 瑓

More information

校旗及学风、校风、教风

校旗及学风、校风、教风 目 录 第 一 章 : 岗 位 职 责 一 华 阳 小 学 行 政 岗 位 职 责 1. 校 长 主 要 职 责... 1 2. 德 育 副 校 长 主 要 职 责... 3. 教 学 副 校 长 主 要 职 责... 2 4. 后 勤 副 校 长 主 要 职 责... 5. 教 科 研 副 校 长 主 要 职 责... 3 6. 教 导 主 任 主 要 职 责... 7. 德 育 主 任 主 要

More information

蓮池大師戒殺放生文圖說-一口咬死

蓮池大師戒殺放生文圖說-一口咬死 蓮 池 大 師 戒 殺 放 生 文 圖 說 - 一 口 咬 死 江 蘇 嘉 定 縣 南 翔 鎮 居 民 蔡 六, 以 殺 狗 為 業, 平 生 殺 狗, 不 計 其 數 清 乾 末 年 春 天, 將 近 黃 昏 時, 又 宰 殺 一 狗, 放 入 大 缸, 用 熱 水 浸 濕 拔 毛 時, 狗 忽 然 兇 猛 地 直 立 而 起 狠 狠 地 咬 住 蔡 六 的 手 臂 不 放, 蔡 六 疼 痛 難

More information

证券代码:002153

证券代码:002153 上 市 公 司 名 称 : 银 川 新 华 百 货 商 业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点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简 称 : 新 华 百 货 股 票 代 码 :600785 收 购 人 名 称 : 物 美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区 八 大 处 高 科 技 园 区 实 兴 大 厦 4159 室 通 讯 地 址 :

More information

史前陶器,海岱為魁

史前陶器,海岱為魁 探 古 尋 根 說 古 陶 ( 五 ) 元 明 清 篇 文 圖 / 呂 琪 昌 蒙 元 入 主, 斯 文 掃 地, 粗 獷 豪 放, 馬 上 雄 風 兩 宋 諸 窯, 或 衰 或 滅, 唯 我 景 德, 超 邁 絕 倫 青 花 紅 裡, 釉 下 爭 輝 ; 藍 紅 卵 白, 色 釉 新 猷 文 人 卑 微, 遁 入 窯 場, 繪 畫 才 情, 瓷 裡 留 蹤 明 清 御 瓷, 技 藝 超 群, 脫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253??\273??43?.doc)

(Microsoft Word - \253??\273??43?.doc) 中 华 王 氏 家 谱 研 究 通 讯 43 总 第 期 ( 内 部 资 料 注 意 保 存 ) 中 华 王 氏 文 化 研 究 中 心 主 办 2010 年 1 月 15 日 编 印 2010 年 第 1 期 海 齐 心 协 力 为 加 快 编 撰 大 成 总 谱 而 努 力 二 0 一 0 年 年 献 词 各 年 内 外 在 王 这 风 氏 个 雨 宗 大 送 亲 好 春 和 大 归 有 喜,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