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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 面 柏 瑞 中 國 平 衡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一 基 金 名 稱 : 柏 瑞 中 國 平 衡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二 基 金 種 類 : 平 衡 型 三 基 本 投 資 方 針 : 請 參 閱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第 二 頁 壹 基 金 概 況 之 一 基 金 簡 介 第 ( 九 ) 四 基 金 型 態 : 開 放 式 五 基 金 投 資 地 區 : 本 基 金 投 資 國 內 外 六 計 價 幣 別 : 新 臺 幣 美 元 或 人 民 幣 七 本 次 核 准 發 行 總 面 額 : 本 基 金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為 新 臺 幣 參 佰 億 元, 最 低 為 新 臺 幣 參 億 元 其 中 : ( 一 )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每 一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面 額 為 新 臺 幣 壹 拾 元 ; ( 二 )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 約 當 為 美 金 參 億 伍 仟 萬 元 ), 每 一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面 額 為 美 金 壹 拾 元 ; ( 三 )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 約 當 為 人 民 幣 貳 拾 億 元 ), 每 一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面 額 為 人 民 幣 壹 拾 元 八 本 次 核 准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 本 基 金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壹 拾 億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32,019,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199,071,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九 其 他 事 項 : ( 一 ) 本 基 金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惟 不 表 示 絕 無 風 險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由 於 高 收 益 債 券 之 信 用 評 等 未 達 投 資 等 級 或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且 對 利 率 變 動 的 敏 感 度 甚 高, 故 本 基 金 可 能 會 因 利 率 上 升 市 場 流 動 性 下 降, 或 債 券 發 行 機 構 違 約 不 支 付 本 金 利 息 或 破 產 而 蒙 受 虧 損 本 基 金 不 適 合 無 法 承 擔 相 關 風 險 之 投 資 人 投 資 人 投 資 本 基 金 不 宜 占 其 投 資 組 合 過 高 之 比 重 本 公 司 以 往 之 經 理 績 效 不 保 證 基 金 之 最 低 投 資 收 益 ; 本 公 司 除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外, 不 負 責 本 基 金 之 盈 虧, 亦 不 保 證 最 低 之 收 益, 投 資 人 申 購 前 應 詳 閱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本 基 金 的 配 息 可 能 由 基 金 的 收 益 或 本 金 中 支 付 任 何 涉 及 由 本 金 支 出 的 部 份, 可 能 導 致 原 始 投 資 金 額 減 損 基 金 進 行 配 息 前 未 先 扣 除 應 負 擔 之 相 關 費 用 有 關 本 基 金 之 配 息 組 成 項 目 揭 露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 二 ) 本 基 金 雖 以 分 散 風 險 並 積 極 追 求 長 期 之 投 資 利 得 為 目 標 ; 惟 風 險 無 法 因 分 散 投 資 而 完 全 消 除, 投 資 人 應 注 意 本 基 金 可 能 產 生 之 風 險 包 括 流 動 性 不 足 風 險 市 場 風 險 類 股 過 度 集 中 產 業 景 氣 循 環 變 動 等 風 險, 或 可 能 因 受 益 人 大 量 買 回, 致 延 遲 給 付 買 回 價 款, 遇 前 述 風 險 時, 本 基 金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可 能 因 此 產 生 波 動 另 人 民 幣 別 之 匯 率 除 受 市 場 變 動 因 素 影 響 外, 尚 會 受 到 大 陸 地 區 法 令 或 政 策 變 更, 或 人 民 幣 清 算 服 務 限 制, 影 響 人 民 幣 資 金 市 場 之 供 需, 進 而 導 致 其 匯 率 波 動 幅 度 可 能 較 大, 影 響 此 類 投 資 人 之 投 資 效 益, 故 投 資 本 基 金 存 在 人 民 幣 貨 幣 風 險 有 關 本 基 金 運 用 限 制 及 投 資 風 險 之 揭 露 請 詳 見 第 23 頁 至 第 25 頁 及 第 34 頁 至 第 38 頁 ( 包 括 透 過 滬 港 通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A 股 之 風 險 ) ( 三 ) 投 資 Rule 144A 債 券 相 關 風 險, 包 括 限 制 轉 售 期 間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因 缺 乏 公 開 財 務 資 訊 進 而 無 法 定 期 評 估 公 司 營 運 及 償 債 能 力 之 信 用 風 險 及 限 制 轉 /R/B A-003C/B40 售 期 間 的 前 後 之 價 格 風 險, 詳 見 第 37 頁 ( 四 ) 本 基 金 承 作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CDS CDX Index 與 Itraxx Index) 僅 得 為 受 信 用 保 護 的 買 方, 固 然 可 利 用 信 用 違 約 商 品 來 避 險, 但 無 法 完 全 規 避 違 約 造 成 無 法 還 本 的 損 失 以 及 必 須 承 擔 屆 時 賣 方 無 法 履 約 的 風 險, 敬 請 投 資 人 留 意 ( 五 ) 以 外 幣 計 價 之 貨 幣 申 購 或 贖 回 時, 其 匯 率 波 動 可 能 影 響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投 資 績 效, 因 此 經 理 公 司 將 為 此 類 投 資 人 為 該 計 價 幣 別 之 貨 幣 避 險 交 易 然 投 資 人 應 注 意, 避 險 交 易 之 目 的 在 於 使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因 單 位 價 值 下 跌 而 遭 受 損 失 的 風 險 降 至 最 低, 然 而 當 該 外 幣 計 價 之 幣 別 相 對 於 基 金 及 / 或 基 金 資 產 計 值 幣 別 下 跌 時, 投 資 人 將 無 法 從 中 獲 益 在 此 情 況 下, 投 資 人 可 能 承 受 相 關 金 融 工 具 操 作 之 收 益 / 虧 損 以 及 其 成 本 所 導 致 的 淨 值 波 動 ( 六 ) 本 基 金 包 含 新 臺 幣 計 價 級 別 美 元 計 價 級 別 與 人 民 幣 計 價 級 別, 如 投 資 人 以 其 它 非 本 基 金 計 價 幣 別 之 貨 幣 換 匯 後 投 資 本 基 金 者, 須 自 行 承 擔 匯 率 變 動 之 風 險 此 外, 因 投 資 人 與 銀 行 進 行 外 匯 交 易 有 賣 價 與 買 價 之 差 異, 投 資 人 進 行 換 匯 時 須 承 擔 買 賣 價 差, 此 價 差 依 各 銀 行 報 價 而 定 ( 七 ) 投 資 遞 延 手 續 費 N9 類 型 及 N 類 型 者, 其 手 續 費 之 收 取 將 於 買 回 時 支 付, 且 該 費 用 將 依 持 有 期 間 而 有 所 不 同, 其 餘 費 用 之 計 收 與 前 收 手 續 費 類 型 完 全 相 同, 亦 不 加 計 分 銷 費 用, 請 詳 閱 第 45 頁, 受 益 人 應 負 擔 費 用 之 項 目 及 其 計 算 給 付 方 式 單 元 ( 八 )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或 隱 匿 之 情 事 者, 應 由 本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負 責 人 與 其 他 曾 在 公 開 說 明 書 上 簽 章 者 依 法 負 責 ( 九 ) 本 基 金 不 受 存 款 保 險 保 險 安 定 基 金 或 其 他 相 關 保 障 機 制 之 保 障 投 資 本 基 金 可 能 發 生 部 分 或 本 金 之 損 失, 最 大 損 失 為 全 部 投 資 之 金 額 就 本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生 紛 爭 之 處 理 及 申 訴, 可 向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消 費 評 議 中 心 提 出 申 訴 亦 或 先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申 訴, 若 本 公 司 超 過 30 天 未 處 理 或 處 理 結 果 不 滿 意 者, 得 於 60 天 得 向 金 融 消 費 評 議 中 心 申 請 評 議, 評 議 中 心 網 址 : ( 十 ) 投 資 人 可 經 由 下 列 網 站 查 詢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 柏 瑞 投 資 理 財 網 :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柏 瑞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市 民 權 東 路 2 段 144 號 10 樓 (02)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印 製 TO /R/B A-003C/B40

2 一 經 理 公 司 總 公 司 名 稱 : 柏 瑞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總 公 司 地 址 : 臺 北 市 民 權 東 路 二 段 144 號 10 樓 總 公 司 電 話 :(02) 總 公 司 傳 真 :(02) 分 公 司 地 址 : 臺 中 市 市 政 路 386 號 12 樓 之 8 分 公 司 電 話 :(04) 分 公 司 傳 真 :(04) 分 公 司 地 址 : 高 雄 市 四 維 三 路 6 號 17 樓 之 1 分 公 司 電 話 :(07) 分 公 司 傳 真 :(07) 網 址 : 二 經 理 公 司 發 言 人 姓 名 : 楊 智 雅 職 稱 : 總 經 理 聯 絡 電 話 :(02)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twn_ecservice@pinebridge.com 三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名 稱 :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重 慶 南 路 1 段 30 號 電 話 : 網 址 : 四 受 託 管 理 機 構 無, 本 基 金 未 委 託 其 他 管 理 機 構 五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名 稱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地 址 :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68/F, Tw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 8 Financ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電 話 : (852) 網 址 : 六 受 益 憑 證 簽 證 機 構 無, 本 基 金 採 無 實 體 發 行 七 受 益 憑 證 事 務 代 理 機 構 無, 本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事 務 由 經 理 公 司 自 行 處 理 八 基 金 之 財 務 報 告 簽 證 會 計 師 會 計 師 : 郭 柏 如 陳 賢 儀 事 務 所 : 資 誠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北 市 基 隆 路 一 段 333 號 27 樓 電 話 :(02) 網 址 : 九 國 外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名 稱 :PineBridge Investments Asia Limited 地 址 :31/F, Pacific Place Three 1 Queen s Road East Hong Kong 電 話 :(852) 網 址 : 十 基 金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 無, 本 基 金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十 一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陳 列 處 所 分 送 方 式 及 索 取 之 方 法 本 基 金 經 理 公 司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銷 售 機 構 均 備 有 公 開 說 明 書, 投 資 人 可 於 營 業 時 間 前 往 免 費 索 取 或 洽 經 理 公 司 郵 寄 索 取, 或 經 由 下 列 網 站 查 詢 : 柏 瑞 投 資 理 財 網 :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封 裏 目 錄 壹 基 金 概 況 1 一 基 金 簡 介 1 二 本 基 金 之 性 質 17 三 基 金 經 理 公 司 之 職 責 18 四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職 責 19 五 本 基 金 投 資 21 六 投 資 風 險 之 揭 露 34 七 收 益 分 配 39 八 受 益 憑 證 之 申 購 41 九 受 益 憑 證 之 買 回 43 十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及 費 用 負 擔 45 十 一 基 金 之 資 訊 揭 露 49 十 二 基 金 運 用 狀 況 52 貳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主 要 內 容 73 一 基 金 名 稱 經 理 公 司 名 稱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名 稱 及 基 金 存 續 期 間 73 二 基 金 發 行 總 面 額 及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73 三 受 益 憑 證 之 發 行 及 簽 證 73 四 受 益 憑 證 之 申 購 74 五 基 金 之 成 立 與 不 成 立 74 六 受 益 憑 證 之 上 市 及 終 止 上 市 74 七 基 金 之 資 產 74 八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74 九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75 十 經 理 公 司 之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75 十 一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75 十 二 運 用 基 金 投 資 證 券 之 基 本 方 針 及 範 圍 75 十 三 收 益 分 配 75 十 四 受 益 憑 證 之 買 回 75 十 五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及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計 算 76 十 六 經 理 公 司 之 更 換 77 十 七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更 換 78 十 八 信 託 契 約 之 終 止 及 本 基 金 之 不 再 存 續 78 十 九 基 金 之 清 算 79 二 十 受 益 人 名 簿 /R/B A-003C/B /R/B A-003C/B40

3 二 十 一 受 益 人 會 議 79 二 十 二 通 知 及 公 告 79 二 十 三 信 託 契 約 之 修 訂 80 參 經 理 公 司 概 況 81 一 公 司 簡 介 81 二 公 司 組 織 84 三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及 各 單 位 主 管 資 料 85 四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資 料 85 五 利 害 關 係 公 司 揭 露 85 六 營 運 情 形 85 七 受 處 罰 之 情 形 92 八 訴 訟 或 非 訟 事 件 92 肆 受 益 憑 證 銷 售 及 買 回 機 構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93 一 受 益 憑 證 銷 售 機 構 及 其 全 省 分 公 司 分 行 93 二 受 益 憑 證 買 回 機 構 及 其 全 省 分 公 司 93 伍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94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自 律 公 約 之 聲 明 書 94 二 柏 瑞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聲 明 書 97 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應 就 公 司 治 理 運 作 情 形 載 明 之 事 項 98 四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與 開 放 式 債 券 型 基 金 契 約 範 本 條 文 對 照 表 100 五 其 他 規 定 應 特 別 記 載 之 事 項 141 附 錄 一 經 理 公 司 最 近 二 年 度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綜 合 損 益 表 及 股 東 權 益 變 動 表 142 附 錄 二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資 產 價 值 之 計 算 標 準 174 附 錄 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計 算 之 可 容 忍 偏 差 率 標 準 及 處 理 作 業 辦 法 /R/B A-003C/B40 壹 基 金 概 況 一 基 金 簡 介 ( 一 ) 基 金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 柏 瑞 中 國 平 衡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本 基 金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為 新 臺 幣 參 佰 億 元, 最 低 為 新 臺 幣 參 億 元 其 中 : 1.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 2.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 約 當 為 美 金 參 億 伍 仟 萬 元 ); 3.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佰 億 元 ( 約 當 為 人 民 幣 貳 拾 億 元 ) ( 二 )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及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與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換 算 比 率 : 1.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指 用 以 換 算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計 算 本 基 金 總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之 依 據, 本 基 金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2. 本 基 金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壹 拾 億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32,019,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最 高 為 199,071, 個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3.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與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換 算 比 率 如 下 :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得 換 算 為 一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 三 )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面 額 : 本 基 金 每 一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面 額 為 新 臺 幣 壹 拾 元, 每 一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或 每 一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面 額 分 別 美 金 壹 拾 元 及 人 民 幣 壹 拾 元 ( 四 ) 基 金 得 追 加 發 行 : 本 基 金 符 合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募 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處 理 準 則 所 定 之 追 加 募 集 條 件 時, 得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追 加 發 行 ( 五 ) 基 金 之 成 立 條 件 : 本 基 金 成 立 條 件, 為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信 託 契 約 )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開 始 募 集 日 起 三 十 天 內 至 少 募 足 最 低 淨 發 行 總 面 額 新 臺 幣 參 億 元 整 本 基 金 業 由 經 理 公 司 將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呈 報 金 管 會,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備 查 之 日 起 正 式 成 立,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為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 六 ) 基 金 之 預 定 發 行 日 期 : 本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發 行 日 於 成 立 日 起 算 三 十 日 內 發 行 之 ( 七 ) 基 金 之 存 續 期 間 : 本 基 金 之 存 續 期 間 為 不 定 期 限 ;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終 止 時, 本 基 金 存 續 期 間 即 為 屆 滿 ( 八 ) 投 資 地 區 及 標 的 : 1. 本 基 金 投 資 於 中 華 民 國 之 上 市 與 上 櫃 之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認 購 ( 售 ) 權 證 認 股 權 憑 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TF 槓 桿 型 ETF 及 反 向 型 ETF, 前 述 ETF 包 括 追 蹤 股 票 指 數 及 債 券 指 數 之 ETF)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對 不 特 定 人 募 集 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存 託 憑 證 公 債 公 司 債 ( 含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附 認 購 權 公 司 債 交 換 公 司 債 無 擔 保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 含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債 券 依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募 集 之 封 閉 型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或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2. 本 基 金 投 資 於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包 括 : (1) 外 國 證 券 交 易 所 及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之 店 頭 市 場 交 易 之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存 託 憑 證 (Depositary Receipts) 認 購 ( 售 ) 權 證 或 認 股 權 憑 證 (Warrants) 參 與 憑 證 (Participatory Notes) 及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投 資 單 位 ( 含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TF 反 向 型 ETF 商 品 ETF 及 槓 桿 型 ETF, 前 述 ETF 包 括 追 蹤 股 票 指 數 及 債 券 指 數 之 ETF) 其 中 投 資 之 參 與 /R/B A-002/B35

4 憑 證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A. 參 與 憑 證 所 連 結 標 的 以 單 一 股 票 為 限 B. 參 與 憑 證 發 行 人 之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以 上 (2) 由 外 國 國 家 或 機 構 所 保 證 或 發 行 之 債 券 ( 含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及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 (3)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生 效 得 募 集 及 銷 售 之 外 國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所 發 行 或 經 理 之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或 投 資 單 位 (4) 本 基 金 投 資 之 債 券 不 含 以 國 內 有 價 證 券 本 國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於 海 外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於 海 外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未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得 募 集 及 銷 售 之 境 外 基 金 為 連 結 標 的 之 連 動 型 或 結 構 型 債 券 ( 九 ) 運 用 本 基 金 投 資 之 基 本 方 針 及 範 圍 : 經 理 公 司 應 以 分 散 風 險 確 保 基 金 之 安 全, 並 積 極 追 求 長 期 之 投 資 利 得 及 維 持 收 益 之 安 定 為 目 標 以 誠 信 原 則 及 專 業 經 營 方 式, 將 本 基 金 投 資 於 第 壹 一 ( 八 ) 之 有 價 證 券, 並 在 法 令 許 可 之 範 圍 內 依 下 列 規 範 進 行 投 資 : 1. 原 則 上, 本 基 金 自 成 立 日 起 屆 滿 六 個 月 後 : (1) 投 資 於 股 票 債 券 及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之 金 額 應 達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 投 資 於 債 券 及 其 他 具 固 定 收 益 性 質 之 有 價 證 券 ( 含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投 資 於 股 票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高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但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專 業 判 斷, 為 提 升 基 金 操 作 彈 性 及 投 資 效 率 之 目 的, 得 不 受 前 述 投 資 債 券 及 其 他 具 固 定 收 益 性 質 之 有 價 證 券 ( 含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或 股 票 比 例 之 限 制 經 理 公 司 將 視 市 場 情 況, 依 據 投 資 策 略 會 議 決 議, 進 行 股 債 比 例 之 動 態 調 整, 將 基 金 投 資 股 票 比 例 調 整 為 不 高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不 低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有 關 前 開 市 場 情 況 之 說 明 詳 見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投 資 策 略 說 明 (2) 投 資 於 中 國 之 有 價 證 券 總 額 不 低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 含 ); 前 述 所 稱 中 國 之 有 價 證 券, 包 括 : A. 於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及 於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註 冊 之 企 業 所 發 行 而 於 外 國 證 券 交 易 所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之 店 頭 市 場 交 易 之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存 託 憑 證 認 購 ( 售 ) 權 證 或 認 股 權 憑 證 參 與 憑 證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投 資 單 位 ( 含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ETF 反 向 型 ETF 商 品 ETF 及 槓 桿 型 ETF); B.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投 資 於 中 國 香 港 及 澳 門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投 資 單 位 ; C. 由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之 國 家 或 機 構 所 保 證 或 發 行 之 債 券 或 由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機 構 所 保 證 或 發 行 而 於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掛 牌 或 交 易 之 債 券 ; D. 依 據 Bloomberg 資 訊 系 統 顯 示, 該 債 券 所 承 擔 之 國 家 風 險 者 (country of risk)* 為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 所 謂 承 擔 國 家 風 險 (country of risk) 係 為 債 券 投 資 除 債 券 發 行 人 考 量 外,Bloomberg 就 其 風 險 因 素 尚 包 括 發 債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的 所 在 國 家 主 要 上 市 國 家 國 家 收 入 以 及 該 債 券 所 發 行 之 幣 別, 共 有 4 大 因 子 與 其 評 分 機 制 舉 例 來 說, 某 債 券 於 新 加 坡 上 市, 該 債 券 發 行 公 司 雖 為 新 加 坡 公 司 ( 子 公 司 ), 然 而 其 管 理 階 層 主 要 在 中 國 ( 母 公 司 ), 此 情 況 該 債 券 所 承 擔 之 國 家 風 險 (country of risk ) 於 Bloomberg 顯 示 為 中 國 (3)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之 國 家 主 權 評 等 未 達 下 述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者, 投 資 該 國 或 地 區 之 政 府 債 券 及 其 他 債 券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 含 ) (4) 本 基 金 得 投 資 高 收 益 債 券, 惟 投 資 高 收 益 債 券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本 基 金 原 持 有 之 債 券, 日 後 若 因 信 用 評 等 調 整, 致 本 基 金 整 體 資 產 投 資 組 合 不 符 合 本 目 所 定 投 資 比 例 限 制 者,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前 開 事 由 發 生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採 取 適 當 處 置, 以 符 合 前 述 投 資 比 例 限 制 ; 除 投 資 於 前 述 高 收 益 債 券 外, 本 基 金 所 投 資 債 券 之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所 規 定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以 上 所 謂 高 收 益 債 券, 係 指 信 用 評 等 未 達 下 列 等 級, 或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之 債 券, 但 如 因 有 關 法 令 或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高 收 益 債 券 之 規 定 時, 從 其 規 定 : A. 中 央 政 府 債 券 : 發 行 國 家 主 權 評 等 未 達 下 述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B. 第 A. 點 以 外 之 債 券 : 該 債 券 之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未 達 下 述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或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但 轉 換 公 司 債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之 債 券, 其 債 券 保 證 人 之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符 合 下 述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或 其 屬 具 優 先 受 償 順 位 債 券 且 債 券 發 行 人 之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符 合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C.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REATs): 該 受 益 證 券 或 基 礎 證 券 之 債 務 發 行 評 等 未 達 下 述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或 未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D. 前 開 債 券 發 生 信 用 評 等 不 一 致 或 經 前 開 任 一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調 整 信 用 評 等 期 間, 若 該 債 券 經 前 述 任 三 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其 信 用 評 等, 而 經 兩 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未 達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者, 該 債 券 即 屬 高 收 益 債 券 ; 若 該 債 券 僅 經 前 述 任 二 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其 信 用 評 等, 而 評 定 其 信 用 評 等 之 二 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中, 有 任 一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已 達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者, 該 債 券 即 非 屬 高 收 益 債 券 ; 若 該 債 券 僅 受 一 家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未 達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者, 嗣 後 經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調 升 信 用 評 級 至 已 達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列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等 級 者, 該 債 券 即 非 屬 高 收 益 債 券 如 有 關 法 令 或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前 述 高 收 益 債 券 之 規 定 時, 從 其 規 定 前 述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及 其 評 定 等 級 如 下 :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名 稱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中 華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wBBB- 澳 洲 商 惠 譽 國 際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BBB-(twn) 分 公 司 2 3

5 A.M. Best Company, Inc. DBRS Ltd. Fitch, Inc.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Moody s Investor Services, Inc.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Standard & Poor s Rating Services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Morningstar, Inc. Bbb- BBB- BBB- BBB- Baa3 BBB- BBB- BBB- BBB- BBB- 2. 但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專 業 判 斷,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為 分 散 風 險 確 保 基 金 安 全 之 目 的, 得 不 受 前 款 投 資 比 例 之 限 制 所 謂 特 殊 情 形, 係 指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終 止 前 一 個 月, 或 投 資 達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任 一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發 生 政 治 性 經 濟 性 或 社 會 情 勢 重 大 且 非 預 期 之 事 件 ( 如 政 變 戰 爭 能 源 危 機 恐 怖 攻 擊 等 ), 造 成 該 國 金 融 市 場 ( 股 市 債 市 與 匯 市 ) 暫 停 交 易 重 大 法 令 政 策 變 更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致 影 響 該 國 或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及 金 融 市 場 安 定 之 虞 等 情 形 實 施 外 匯 管 制 或 該 國 貨 幣 單 日 兌 美 元 匯 率 跌 幅 達 百 分 之 五 時 ; (2) 證 券 交 易 所 或 店 頭 市 場 發 布 之 發 行 量 加 權 股 價 指 數 最 近 六 個 營 業 日 ( 不 含 當 日 ) 股 價 指 數 累 計 漲 幅 或 跌 幅 達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含 本 數 ) (3) 證 券 交 易 所 或 店 頭 市 場 發 布 之 發 行 量 加 權 股 價 指 數 最 近 三 十 個 營 業 日 ( 不 含 當 日 ) 股 價 指 數 累 計 漲 幅 或 跌 幅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含 本 數 ) 3. 俟 前 款 特 殊 情 形 結 束 後 三 十 個 營 業 日 內, 經 理 公 司 應 立 即 調 整, 以 符 合 第 1 款 之 比 例 限 制 4. 經 理 公 司 得 以 現 金 存 放 於 銀 行 從 事 債 券 附 買 回 交 易 或 買 入 短 期 票 券 或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方 式 保 持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並 指 示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處 理 上 開 資 產 存 放 之 銀 行 債 券 附 買 回 交 易 交 易 對 象 及 短 期 票 券 發 行 人 保 證 人 承 兌 人 或 標 的 物 之 信 用 評 等,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者 5. 經 理 公 司 運 用 基 金 資 產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1) 經 理 公 司 為 避 險 需 要 或 增 加 投 資 效 率, 得 運 用 本 基 金 從 事 衍 生 自 利 率 股 價 指 數 利 率 指 數 股 票 存 託 憑 證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期 貨 或 選 擇 權 及 利 率 交 換 交 易 等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之 交 易 但 須 符 合 金 管 會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運 用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其 他 金 管 會 及 中 央 銀 行 所 訂 之 相 關 規 定 (2) 經 理 公 司 僅 得 為 避 險 操 作 目 的, 從 事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 包 括 購 買 CDS(Credit Default Swap) 及 CDX Index 與 Itraxx Index), 且 交 易 對 手 除 不 得 為 經 理 公 司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外, 並 應 為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信 用 評 等 之 : A. 經 Standard & Poor s Rating Services 評 定,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A- 級 ( 含 ) 以 上, 短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A-2 級 ( 含 ) 以 上 ; B. 經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 定,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A3 級 ( 含 ) 以 上, 短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P-2 級 ( 含 ) 以 上 ; C. 經 Fitch, Inc. 評 定,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A- 級 ( 含 ) 以 上, 短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F2 級 ( 含 ) 以 上 ; D. 經 中 華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評 定,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twaa 級 ( 含 ) 以 上, 短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twa-2 級 ( 含 ) 以 上 ; E. 經 澳 洲 商 惠 譽 國 際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評 定,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AA(twn) 級 ( 含 ) 以 上, 短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達 F2(twn) 級 ( 含 ) 以 上 6. 經 理 公 司 得 為 避 險 之 目 的, 從 事 換 匯 遠 期 外 匯 換 匯 換 利 交 易 及 新 臺 幣 對 外 幣 間 匯 率 選 擇 權 及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等 交 易 (Proxy hedge) ( 含 換 匯 遠 期 外 匯 換 匯 換 利 及 匯 率 選 擇 權 ) 或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交 易 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並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中 央 銀 行 或 金 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因 有 關 法 令 或 相 關 規 定 修 改 者, 從 其 規 定 7. 本 基 金 所 從 事 之 外 幣 間 匯 率 選 擇 權 及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交 易 係 以 直 接 購 買 銀 行 等 依 當 地 政 府 法 令 得 從 事 外 滙 買 賣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二 種 外 幣 間 或 一 籃 子 (Proxy basket hedge) 外 幣 間 之 遠 期 外 匯 或 選 擇 權 來 進 行 8. 本 基 金 於 從 事 遠 匯 或 換 匯 交 易 之 操 作 時, 其 金 額 與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以 外 國 貨 幣 計 價 資 產 之 價 位 與 期 間 ( 十 ) 投 資 策 略 及 特 色 投 資 策 略 : 本 基 金 係 以 投 資 中 國 相 關 之 有 價 證 券 為 主, 並 以 追 求 長 期 穩 定 總 回 報 為 目 標, 投 資 內 容 主 要 涵 蓋 債 券 以 及 股 票 相 關 之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團 隊 將 於 每 月 投 資 決 策 會 議 與 海 外 投 資 顧 問 做 成 決 議, 並 據 以 作 為 資 產 配 置 的 依 據, 茲 說 明 本 基 金 之 主 要 投 資 策 略, 及 因 應 市 場 狀 況 調 整 之 具 體 因 應 策 略 如 下 : 1.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資 債 券 及 其 他 具 固 定 收 益 性 質 之 有 價 證 券 ( 含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以 追 求 長 期 穩 定 的 總 回 報 為 目 標 基 金 於 成 立 屆 滿 六 個 月 後, 原 則 上 投 資 於 債 券 及 其 他 具 固 定 收 益 性 質 之 有 價 證 券 ( 含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之 比 重 將 約 占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50%, 另 股 票 配 置 不 高 於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50% 2. 債 券 投 資 策 略 : 經 理 人 主 要 考 量 總 體 經 濟, 政 府 政 策, 票 面 利 息, 到 期 殖 利 率, 市 場 利 率 走 勢 以 及 債 券 供 需 情 況 等 因 素, 策 略 性 調 整 券 種 配 置, 例 如 在 市 場 利 空 因 素 增 多 之 情 形 下, 策 略 性 加 碼 投 資 等 級 債 券 ; 在 市 場 利 率 波 動 升 高 之 情 形 下, 策 略 性 調 降 投 資 組 合 平 均 存 續 期 間 本 基 金 債 券 配 置 以 投 資 等 級 債 券 為 主, 但 可 在 不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範 圍 內, 策 略 性 佈 局 債 息 收 益 率 相 對 較 高 的 高 收 益 債 券 3. 股 票 投 資 策 略 : 專 注 由 下 而 上 (Bottom Up) 選 股 策 略, 在 股 市 處 於 不 同 循 環 階 段 中, 將 投 資 標 的 依 據 不 同 成 長 階 段 分 類 後, 進 行 基 本 面 分 析, 包 括 盈 餘 成 長 率 P/Cash Flow( 股 價 現 金 流 量 比 ) ROE( 股 東 權 益 報 酬 率 ) P/E( 本 益 比 ) P/B( 股 價 淨 值 比 ) 以 及 ROA( 資 產 報 酬 率 ) 等 量 化 指 標, 輔 以 產 業 競 爭 力 公 司 管 理 團 隊 實 地 拜 訪 等 質 化 指 標, 與 同 一 產 業 內 的 公 司 比 較 與 分 析, 篩 選 出 投 資 標 的 4. 動 態 調 整 策 略 : 經 理 公 司 為 提 升 基 金 操 作 彈 性 及 投 資 效 率 之 目 的, 得 不 受 前 述 1. 投 資 債 券 及 其 他 具 固 定 收 益 性 質 之 有 價 證 券 ( 含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及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比 例 之 限 制 經 理 公 司 將 依 據 中 國 與 香 港 每 月 所 公 布 的 經 濟 數 據, 並 參 照 美 國, 歐 洲 之 景 氣 循 環 位 置 金 融 市 場 現 況 和 中 長 期 市 場 發 展 趨 勢 等,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調 整 股 債 配 置 比 重, 並 於 每 月 投 資 策 略 會 議 做 成 決 議, 依 據 投 資 策 略 會 議 決 議, 進 行 股 債 ( 以 下 所 稱 債 券 配 置 持 有 4 5

6 比 重 尚 包 括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及 固 定 收 益 型 貨 幣 市 場 型 或 債 券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含 債 券 指 數 ETF)) 比 例 之 動 態 調 整, 將 基 金 投 資 股 票 比 例 調 整 為 不 高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不 低 於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具 體 資 產 配 置 策 略 說 明 如 下 : (1) 衰 退 至 谷 底 期 : 投 資 標 的 市 場 整 體 經 濟 成 長 趨 緩 主 要 產 業 利 空 偏 多, 政 策 面 採 取 相 對 寬 鬆 的 貨 幣 政 策, 此 將 相 對 有 利 於 債 券 市 場 表 現, 故 將 調 升 債 券 投 資 比 重 至 少 65%, 但 為 因 應 單 一 區 域 或 國 家 可 能 遭 遇 非 系 統 性 因 素 影 響, 造 成 市 場 短 期 波 動 劇 烈 或 面 臨 技 術 性 修 正, 故 彈 性 保 留 10% 調 降 空 間 (2) 溫 和 成 長 及 復 甦 期 : 投 資 標 的 市 場 總 體 經 濟 指 標 出 現 回 升, 平 行 發 展 或 者 忽 高 忽 低 態 勢 部 分 或 主 要 產 業 景 氣 出 現 回 溫 跡 象, 貨 幣 政 策 轉 趨 中 立, 此 時 基 金 對 於 債 券 投 資 比 重 至 少 50%, 但 由 於 此 時 期 經 濟 復 甦 強 弱 及 持 續 力 道 未 明, 且 較 容 易 受 到 外 部 景 氣 影 響, 故 彈 性 保 留 15% 短 線 戰 術 配 置 之 調 降 比 例 (3) 高 度 成 長 至 熱 絡 期 : 投 資 標 的 市 場 總 體 經 濟 指 標 出 現 持 續 成 長, 此 時 期 經 濟 活 動 相 對 活 絡, 民 間 消 費 投 資 以 及 企 業 獲 利 呈 現 增 長 態 勢, 失 業 率 下 滑, 此 時 貨 幣 政 策 可 望 轉 趨 緊 縮, 故 考 量 利 率 風 險 對 債 券 之 影 響, 將 維 持 債 券 配 置 不 低 於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10% 投 資 特 色 : 1. 聚 焦 中 國 股 債 市 : 投 資 聚 焦 中 國 股 市 及 債 市, 投 資 標 的 主 要 包 括 中 國 相 關 之 股 票 以 及 政 府 債, 金 融 債 與 公 司 債 等 2. 動 態 配 置 調 整 : 主 要 透 過 股 票 及 債 券 之 動 態 配 置 調 整, 靈 活 掌 握 不 同 資 產 類 別 的 景 氣 循 環 與 獲 利 機 會 3. 兼 顧 風 險 控 管 : 定 期 檢 視 股 票 及 債 券 投 資 組 合 中 個 別 證 券 之 基 本 面, 技 術 面 與 資 金 面 等 各 項 因 子 表 現 是 否 不 如 預 期, 以 求 降 低 波 動 風 險 4. 結 合 在 地 亞 洲 研 究 團 隊 :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顧 問 為 柏 瑞 投 資 亞 洲 有 限 公 司 (PineBridge Investments Asia Limited), 與 經 理 公 司 柏 瑞 投 信 同 屬 柏 瑞 投 資 (PineBridge Investments) 團 隊 柏 瑞 投 資 深 植 亞 洲, 投 資 專 才 遍 佈 香 港 台 灣 中 國 大 陸 等 地, 由 大 中 華 區 在 地 專 家 的 分 析, 透 過 完 善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第 一 手 政 治 經 濟, 產 業 等 獨 到 的 投 資 訊 息, 並 且 一 致 遵 循 全 球 投 資 流 程 與 紀 律 本 基 金 承 作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之 投 資 釋 例 及 控 管 措 施 1.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Credit Default Swap) 介 紹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Credit Default Swap 以 下 簡 稱 CDS) 是 一 種 信 用 衍 生 商 品 合 約, 主 要 是 提 供 信 用 風 險 (Credit Risk) 的 保 護 CDS 的 買 方 通 常 是 持 有 債 券 投 資 部 位 或 是 抵 押 貸 款 的 銀 行, 藉 由 承 作 CDS 無 須 出 售 標 的 資 產 即 可 規 避 信 用 風 險 而 賣 方 則 多 為 大 型 投 資 銀 行 及 保 險 公 司, 在 景 氣 好 時 賣 出 CDS 賺 取 固 定 權 利 金 收 入 對 CDS 買 方 而 言, 雖 然 規 避 了 債 券 發 行 人 的 信 用 風 險, 但 另 一 方 面 卻 要 面 對 CDS 交 易 對 手 的 信 用 風 險 CDS 的 買 方 (Protection Buyer) 在 合 約 期 間 內 ( 通 常 為 1~5 年 ) 付 出 權 利 金 Premium 給 賣 方 (Protection Seller), 以 換 取 賣 方 在 合 約 定 義 之 違 約 事 件 (Credit Event) ( 如 公 司 破 產 重 整 償 債 違 約 等 ) 發 生 時 的 賠 償, 若 合 約 期 間 沒 有 發 生 上 述 的 信 用 危 機 事 件, 則 買 方 損 失 合 約 權 利 金 Premium 而 賣 方 則 無 須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若 是 CDS 合 約 期 間, 約 定 之 標 的 ( 債 券 或 是 貸 款 等 ) 發 生 了 信 用 違 約 事 件, 則 CDS 買 方 可 以 把 信 用 風 險 完 全 轉 移 給 賣 方, 由 賣 方 承 接 此 違 約 的 債 券, 並 支 付 買 方 CDS 合 約 的 名 目 金 額, 即 CDS 買 方 將 原 持 有 標 的 債 券 之 發 行 人 信 用 風 險 藉 由 CDS 合 約, 移 轉 給 賣 方 而 賣 方 則 是 賺 取 信 用 違 約 未 發 生 時 的 權 利 金 2.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CDX Index itraxx Index) 介 紹 國 際 指 數 編 製 公 司 自 2004 年 6 月 起 推 出 第 一 檔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Credit Default Swap Index), 此 指 數 即 為 將 單 一 契 約 CDS 之 投 資 組 合 ( 以 itraxx Europe 歐 洲 投 資 級 為 例 即 涵 蓋 125 檔 ), 以 算 術 平 均 加 權 方 式 編 製 成 之 指 數, 並 於 每 半 年 ( 分 別 於 3 月 及 9 月 ) 重 新 檢 視 採 樣 公 司 並 推 出 新 的 指 數 序 列 簡 而 言 之, 即 根 據 一 籃 子 公 司 的 CDS 編 製 而 成 的 指 數, 若 其 中 有 一 家 公 司 發 生 信 用 違 約 事 件 時, 違 約 保 護 的 賣 方 須 按 比 例 支 付 契 約 金 額 現 階 段 信 用 指 數 市 場 主 要 為 itraxx Indices, 並 依 據 市 場 別 分 為 兩 大 區 塊, 分 別 涵 蓋 (1) 北 美 及 新 興 市 場 及 (2) 涵 蓋 歐 洲 及 亞 洲 市 場 itraxx Indices 可 依 照 不 同 產 業 可 再 區 分 為 各 類 次 指 數 如 下 表 所 示 資 料 來 源 :Jeffery, D. A. and Jacob, G. (2005). CDS index tranches and the pricing of credit risk correlation, BIS Quarterly, March 2005: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之 釋 例 (1)CDS(Credit Default Swap)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Credit Default Swap, 簡 稱 CDS), 為 一 種 可 供 信 用 提 供 者 規 避 信 用 風 險 的 契 約, 為 常 見 的 信 用 衍 生 性 商 品, 如 下 圖 交 易 主 體 包 括 違 約 風 險 保 護 買 方 (protection buyer) 及 違 約 風 險 保 護 賣 方 (protection seller); 買 方 因 持 有 風 險 敏 感 性 資 產 ( 如 債 券 ) 希 望 將 此 違 約 風 險 轉 嫁 予 賣 方, 故 定 期 支 付 固 定 成 本 來 獲 得 違 約 風 險 的 保 護, 相 對 的, 賣 方 雖 固 定 獲 得 買 方 定 期 給 付 的 收 益 外, 亦 同 時 負 有 義 務 當 違 約 事 件 發 生 時, 將 給 付 買 方 因 市 場 波 動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C D S 基 本 架 構 如 下 圖 所 示 : CDS 釋 例 : A 持 有 一 張 面 額 100 萬 元 5 年 後 到 期 的 公 司 債, 為 規 避 該 公 司 債 的 信 用 風 險, 因 此 與 B 承 作 一 筆 5 年 期 CDS 交 易, 名 目 本 金 100 萬 元 A 每 年 支 付 0.7% 費 用 予 B, 若 無 發 生 違 約 事 件,A 將 不 會 得 到 任 何 賠 付 金 額 ; 反 之, 當 公 司 發 生 違 約 時, 若 採 現 金 結 算, 須 先 計 算 債 券 剩 餘 價 值, 假 設 為 20%, 則 B 需 支 付 80 萬 予 A( 即 1,000,000 (1-20%)=800,000) 假 設 本 基 金 擁 有 100 萬 美 金 General Electric 公 司 債, 為 了 降 低 General Electric 違 約 造 成 無 法 還 本 的 風 險, 於 是 和 券 商 承 作 100 萬 美 金 GeneralElectric CDS 契 約, 每 年 支 付 保 險 費 給 券 商, 成 為 CDS 交 易 中 受 到 信 用 保 護 之 買 方 契 約 為 期 五 年, 其 間 若 General Electric 公 司 發 生 違 約 事 件 (credit event), 券 商 必 須 支 付 本 基 金 的 相 關 損 失 若 無 違 約 事 件 發 生, 券 商 則 賺 取 固 定 保 險 費 收 入 換 言 之, 本 基 金 是 買 方 與 受 益 人, 券 商 是 賣 方 與 保 證 人 6 7

7 以 AIG Group 為 例,2008 年 受 到 全 球 金 融 海 嘯 影 響, 其 股 價 與 債 券 價 值 持 續 大 幅 度 下 跌, 此 時 CDS 則 反 向 大 幅 上 揚, 表 示 在 避 險 的 情 緒 影 響 下, 愈 來 愈 多 人 想 要 買 該 公 司 的 CDS 以 規 避 違 約 風 險 若 本 基 金 投 資 組 合 中 持 有 100 萬 美 金 的 AIG 公 司 債, 本 基 金 為 減 少 公 司 債 違 約 造 成 無 法 還 本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故 與 甲 券 商 (seller) 承 作 100 萬 的 AIG CDS, 並 成 為 CDS 交 易 中 的 受 信 用 保 護 的 買 方 AIG CDS 保 險 費 計 算 原 則 是 標 的 資 產 面 額 乘 以 報 價 基 本 點 (bps),aig CDS 於 2008 年 1 月 2 日 報 價 為 68.9bps, 表 示 基 金 每 年 必 須 支 付 0.703% 的 費 用 給 券 商, 直 至 契 約 終 止 如 果 發 生 信 用 違 約 事 件, 則 賣 方 必 須 償 還 100 萬 的 本 金 予 本 基 金, 本 基 金 則 交 付 違 約 債 券 由 於 本 基 金 承 作 金 額 為 100 萬 美 金, 故 費 用 設 算 如 下 : 每 年 費 用 支 出 :100 萬 美 金 0.703%=7,030 美 金 假 設 契 約 期 間 AIG Group 並 無 發 生 違 約 之 情 事, 本 基 金 支 出 7,030 美 金 費 用, 然 而 可 保 護 本 基 金 持 有 債 券 金 額 達 到 100 萬 美 金 然 而 AIG 在 金 融 風 暴 期 間 期 5 年 CDS 最 高 來 到 , 顯 示 其 債 信 違 約 風 險 非 常 高, 也 可 說 明 CDS 投 資 之 避 險 效 用 (2)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CDX Index 與 Itraxx Index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為 一 信 用 衍 生 商 品, 可 用 來 進 行 標 的 資 產 的 信 用 風 險 的 避 險 或 做 為 建 立 一 籃 子 信 用 資 產 部 位 之 用 有 別 於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CDS) 之 處 在 於 CDS 屬 於 店 頭 交 易 的 議 價 式 契 約, 而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通 常 為 標 準 化 的 信 用 有 價 證 券, 因 此 擁 有 更 好 的 流 動 性 透 明 度 較 高 與 較 小 的 買 賣 價 差, 所 以 用 其 來 進 行 一 籃 子 標 的 資 產 之 信 用 風 險 避 險 時, 較 分 別 購 買 各 單 一 標 的 資 產 的 CDS 更 有 效 率 且 成 本 可 能 會 更 便 宜 目 前 市 場 有 兩 個 較 為 主 要 的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系 列, 即 CDX 及 itraxx CDX 指 數 系 列 主 要 涵 蓋 標 的 範 圍 在 北 美 及 新 興 市 場, 旗 下 又 分 為 高 收 益 投 資 級 與 新 興 市 場 三 個 子 類 別 而 itraxx 系 列 則 涵 蓋 歐 洲 與 亞 洲 地 區 的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兩 者 均 屬 於 Markit 集 團 所 擁 有 指 數 的 編 制 係 根 據 一 籃 子 公 司 的 CDS 編 製 而 成 的 指 數, 若 其 中 有 一 家 公 司 發 生 信 用 違 約 事 件 時, 違 約 保 護 的 賣 方 須 按 比 例 支 付 契 約 金 額 當 本 基 金 遇 亞 洲 債 券 市 場 發 生 系 統 性 風 險 的 可 能 性 或 是 個 別 投 資 標 的 遭 逢 大 幅 調 降 信 評 可 能 時, 除 了 以 降 低 整 體 投 資 部 位 因 應 此 風 險 外, 因 仍 有 持 債 最 低 為 60% 的 限 制, 因 此 可 透 過 CDX index 避 險 操 作 方 式 以 保 護 資 產 下 跌 的 風 險 買 賣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就 如 同 買 賣 一 籃 子 的 債 券 組 合 一 般, 因 此, 當 投 資 人 賣 出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就 等 同 把 信 用 違 約 風 險 轉 移 給 買 入 者 ; 反 之, 若 投 資 人 買 入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那 麼 就 要 承 擔 該 信 用 指 數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的 信 用 違 約 風 險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每 季 會 配 息 ( 唯 一 例 外 的 是 新 興 市 場 的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每 半 年 配 息 一 次 ), 主 要 是 由 避 險 的 那 一 方 ( 賣 出 信 用 指 數 者 ) 來 支 付 給 賣 出 避 險 的 那 一 方 ( 買 信 用 指 數 者 ) CDX Index 系 列 : Itraxx Index 系 列 : CDX 釋 例 : 09 月 20 日 一 檔 面 額 100 元, 固 定 配 息 60 基 點 的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指 數 發 行 至 11 月 30 日 風 險 息 差 為 90 基 點, 指 數 面 額 價 值 為 元, 有 一 A 投 資 者 為 避 險 需 求, 決 定 於 當 天 進 行 金 額 一 千 萬 元 的 避 險 操 作, 則 A 投 資 者 在 避 險 操 作 當 時 的 資 金 流 向 如 下 : 承 作 時 : A 投 資 者 ( 避 險 者 ) 必 須 要 預 先 支 付 預 先 之 付 款 以 反 應 風 險 息 差 的 變 動, 金 額 為 : 10,000,000 * ( )/100 =$133,000 元, 同 時 A 投 資 者 將 收 到 應 計 至 交 易 日 的 滋 息 :71/360 * 10,000,000 * 0.60% =$11,833.3 元, 因 此 淨 支 付 款 為 $133,000( 付 )-$11,833.3( 收 ) = $121, 元 結 束 避 險 時 : 03 月 13 日 A 投 資 者 結 束 此 避 險 部 位, 當 時 風 險 息 差 上 揚 至 120 基 點, 指 數 面 額 價 值 下 跌 至 元, 因 此 A 投 資 者 可 以 收 到 $238, 元 即 --- 指 數 面 額 下 降 所 反 映 的 資 金 流 入 金 額 10,000,000*( ) /100=256,000 (a) 8 9

8 A 投 資 者 需 支 付 累 積 至 當 日 之 應 計 利 息 金 額 104/360 * 10,000,000 * 0.60% = 13,833.3 (b) (a)-(b)= $238, 元 (3) 本 基 金 承 作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之 控 管 措 施 信 用 保 護 的 買 方 固 然 可 利 用 信 用 違 約 交 換 商 品 來 避 險, 移 轉 其 風 險 給 賣 方, 但 亦 須 承 擔 屆 時 賣 方 無 法 履 約 的 風 險 (counterpartyrisk) 因 此 買 方 對 於 交 易 對 手 風 險 須 有 正 式 及 獨 立 控 管 程 序 針 對 運 用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之 控 管 措 施 如 下 : A. 交 易 對 象 的 選 擇 為 避 免 風 險 集 中, 本 基 金 不 得 與 經 理 公 司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承 作 衍 生 自 信 用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並 僅 得 為 信 用 保 護 的 買 方 交 易 對 手 應 符 合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所 訂 之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且 交 易 對 手 需 符 合 本 集 團 核 准 交 易 商 名 單 B. 交 易 成 立 後 之 監 控 交 易 開 始 後 亦 會 持 續 監 控 信 用 保 護 賣 方 ( 即 交 易 對 手 ) 之 履 約 能 力, 無 法 履 約 的 契 約 也 應 採 取 與 不 良 債 權 一 致 的 處 理 方 式, 以 控 管 相 關 風 險 若 合 約 簽 定 後 發 生 交 易 對 手 信 用 評 等 遭 調 降 之 情 事, 將 立 刻 評 估 相 關 風 險 承 擔, 並 作 決 策 處 理, 若 有 必 要 則 應 另 行 簽 定 新 合 約 作 為 保 護, 以 期 將 相 關 風 險 降 至 最 低 ( 十 一 ) 本 基 金 適 合 之 投 資 人 屬 性 分 析 : 本 基 金 為 平 衡 型 偏 債 操 作 基 金, 主 要 投 資 於 中 國 之 有 價 證 券, 原 則 上 以 法 令 規 定 範 圍 內 比 例 彈 性 調 整 股 債 投 資 比 重, 故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基 金 風 險 報 酬 等 級 分 類 標 準 風 險 報 酬 等 級 之 分 類 為 RR3, 適 合 之 投 資 人 屬 性 為 可 接 受 適 度 風 險 程 度 並 以 獲 取 合 理 報 酬 的 投 資 人, 納 入 其 投 資 組 合 ( 基 金 風 險 報 酬 等 級 依 基 金 投 資 標 的 風 險 屬 性 和 投 資 地 區 市 場 狀 況, 由 低 至 高 編 製 為 RR1, RR2, RR3, RR4, RR5 五 個 風 險 報 酬 等 級 ) 惟 本 基 金 風 險 報 酬 等 級 僅 供 參 考, 不 得 作 為 投 資 唯 一 依 據, 投 資 人 宜 斟 酌 個 人 之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及 資 金 之 可 運 用 期 間 長 短 後 辦 理 投 資 ( 十 二 ) 銷 售 開 始 日 : 1. 本 基 金 A 類 型 及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自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起 開 始 募 集 銷 售, 並 於 104 年 4 月 9 日 成 立 2. 本 基 金 N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九 月 二 日 ;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十 月 七 日 ; N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3.N9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將 依 申 購 情 況 而 定 ( 十 三 )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方 式 : 本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由 經 理 公 司 及 各 銷 售 機 構 ( 詳 見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第 92 頁 ) 共 同 銷 售 之 ( 十 四 )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價 格 : 1. 投 資 人 申 購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申 購 價 金 應 以 新 臺 幣 支 付 ; 申 購 以 外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申 購 價 金 應 以 該 外 幣 支 付, 並 應 依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結 匯 事 宜, 或 亦 得 以 其 本 人 外 匯 存 款 戶 轉 帳 支 付 申 購 價 金 本 基 金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申 購 價 金, 無 論 其 類 型, 均 包 括 發 行 價 格 及 申 購 手 續 費, 申 購 手 續 費 由 經 理 公 司 訂 定 2. 本 基 金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發 行 價 格 如 下 : (1)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前 ( 不 含 當 日 ),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發 行 價 格 依 其 面 額 (2)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起,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發 行 價 格 為 申 購 日 當 日 該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一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但 N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及 N9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首 次 銷 售 日 當 日 之 發 行 價 格 依 其 面 額 (3) 因 受 益 人 申 請 買 回 致 某 一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零 者, 經 理 公 司 仍 應 每 營 業 日 公 告 前 一 營 業 日 該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發 行 價 格 其 發 行 價 格 該 之 計 算 依 下 列 規 則 辦 理 :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零 者, 其 每 日 之 發 行 價 格 參 考 依 據 分 別 為 -- A. 以 相 同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當 日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依 據, 依 序 以 A 類 型 B 類 型 N9 類 型 及 N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其 日 報 酬 比 率 為 換 算 依 據 惟 當 所 依 據 之 B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或 N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因 銷 售 當 日 為 除 息 日, 該 日 之 報 酬 率 應 以 含 息 報 酬 率 為 之 見 釋 例 A. B. 若 無 相 同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可 為 依 據 時, 則 依 序 以 A 類 型 美 元 B 類 型 美 元 N9 類 型 美 元 N 類 型 美 元 A 類 型 新 臺 幣 B 類 型 新 臺 幣 N9 類 型 新 臺 幣 及 N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當 日 報 酬 比 率 為 依 據 惟 當 所 依 據 之 B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或 N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因 銷 售 當 日 為 除 息 日, 該 日 之 報 酬 率 應 以 含 息 報 酬 率 為 之 見 釋 例 B. 釋 例 說 明 : A. 當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零 時, 該 基 金 相 同 計 價 幣 別 之 其 他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A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尚 未 銷 售 故 無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銷 售 當 日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及 N9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有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依 據 上 述 A. 說 明,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換 算 : (a) 銷 售 日 前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最 後 公 布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A) (b) 銷 售 日 前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銷 售 當 日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當 日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收 益 分 配 除 息 金 額 為 0.04, 換 算 當 日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基 金 每 單 位 凈 資 產 之 日 報 酬 比 率 為 ( )/ = % (B) (c)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價 格 = 銷 售 日 前 N 類 型 人 民 幣 受 益 權 單 位 最 後 公 布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x (1+ 換 算 當 日 人 民 幣 計 價 基 金 每 單 位 凈 資 產 價 值 報 酬 率 )=(A) x (1+(B) ) =10.95 x( %) = 前 述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發 行 價 格 之 依 據, 計 算 至 投 資 人 實 際 申 購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止 B. 當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零 時, 且 該 基 金 無 相 同 計 價 幣 別 之 其 他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依 上 述 B. 說 明,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換 算 : (a) 銷 售 日 前 N 類 型 人 民 幣 受 益 權 單 位 最 後 公 布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A) (b) 銷 售 日 前 A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當 日 A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為 元, 換 算 銷 售 當 日 A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每 單 位 凈 資 產 報 酬 比 率 為 / =1% (B) 10 11

9 (c)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銷 售 價 格 = 銷 售 日 前 人 民 幣 受 益 權 單 位 最 後 公 布 之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x(1+ 換 算 當 日 計 價 每 單 位 凈 資 產 價 值 報 酬 率 )= (A) x (1+( B) ) =10.95 x(1+1%) = 前 述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發 行 價 格 之 依 據, 計 算 至 投 資 人 實 際 申 購 該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止 3. 本 基 金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申 購 手 續 費 ( 含 遞 延 手 續 費 ) 不 列 入 本 基 金 資 產,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申 購 手 續 費 ( 含 遞 延 手 續 費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發 行 價 格 之 百 分 之 三 現 行 之 申 購 手 續 費 依 下 列 費 率 計 算 之 : (1) 申 購 時 給 付 :( 適 用 於 A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 現 行 手 續 費 收 取 最 高 不 超 過 申 購 發 行 價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實 際 費 率 由 經 理 公 司 或 銷 售 機 構 依 其 銷 售 策 略 於 此 範 圍 內 作 調 整 (2) 買 回 時 給 付, 即 遞 延 手 續 費 :( 適 用 於 N9 類 型 及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 按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申 購 日 發 行 價 格 或 買 回 日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孰 低 者, 乘 以 下 列 比 率, 再 乘 以 買 回 單 位 數 : (a) 持 有 期 間 一 年 ( 含 ) 以 下 者 :3% (b) 持 有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而 在 二 年 ( 含 ) 以 下 者 :2% (c) 持 有 期 間 超 過 二 年 而 在 三 年 ( 含 ) 以 下 者 :1% (d) 持 有 期 間 超 過 三 年 者 :0% 計 算 遞 延 手 續 費 時, 本 基 金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之 新 臺 幣 轉 換 至 經 理 公 司 其 他 基 金 之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持 有 期 間 累 積 計 算 ; 本 基 金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轉 換 至 經 理 公 司 其 他 基 金 之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持 有 期 間 累 積 計 算 ; 本 基 金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轉 換 至 經 理 公 司 其 他 基 金 之 N9 類 型 或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持 有 期 間 累 積 計 算 ( 十 五 ) 基 金 之 最 低 申 購 價 金 : 1. 自 募 集 日 起 至 成 立 日 止,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A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新 臺 幣 壹 萬 元 整 B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新 臺 幣 壹 拾 萬 元 整 ;A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美 金 參 佰 元 整 B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美 金 參 仟 元 整 ;A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人 民 幣 貳 仟 元 整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為 人 民 幣 貳 萬 元 整, 前 開 期 間 之 後,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如 下, 但 經 理 公 司 同 意 者,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金 額 不 受 下 述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之 限 制 : (1)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A 類 型 或 N9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新 臺 幣 壹 萬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格 為 新 臺 幣 參 仟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A 類 型 或 N9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參 佰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壹 佰 伍 拾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美 金 參 拾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A 類 型 或 N9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貳 仟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玖 佰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人 民 幣 貳 佰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2)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B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新 臺 幣 壹 拾 萬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格 為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B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參 仟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貳 佰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美 金 參 拾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貳 萬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壹 仟 貳 佰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人 民 幣 貳 佰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前 開 B 類 型 各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憑 證, 於 經 授 權 經 理 公 司 以 收 益 分 配 金 額 再 申 購 之 情 形, 不 受 B 類 型 各 詃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限 制 (3)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N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新 臺 幣 壹 拾 萬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格 為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N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參 仟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美 金 貳 佰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美 金 參 拾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 每 次 申 購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貳 萬 元 整, 如 以 定 期 定 額 方 式 申 購, 每 次 扣 款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為 人 民 幣 壹 仟 貳 佰 元 整, 超 過 者, 以 人 民 幣 貳 佰 元 或 其 整 倍 數 為 限 前 開 N 類 型 各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憑 證, 於 經 授 權 經 理 公 司 以 收 益 分 配 金 額 再 申 購 之 情 形, 不 受 N 類 型 各 詃 計 價 幣 別 受 益 憑 證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限 制 2. 受 益 人 不 得 申 請 於 經 理 公 司 同 一 基 金 或 不 同 基 金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與 外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間 之 轉 換 ( 十 六 ) 經 理 公 司 為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而 可 能 要 求 申 購 人 提 出 之 文 件 及 拒 絕 申 購 之 情 況 : 辦 理 本 基 金 申 購 應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核 驗 1. 自 然 人 申 購 本 基 金 者 : 其 為 本 國 人 者, 除 未 滿 十 四 歲 且 尚 未 申 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可 以 戶 口 名 簿 戶 籍 謄 本 或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外, 應 要 求 其 提 供 國 民 身 分 證 ; 其 為 外 國 人 者, 應 要 求 其 提 供 護 照, 並 應 確 認 是 否 為 外 國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如 是, 應 採 取 適 當 管 理 措 施 並 定 期 檢 討, 若 評 估 有 疑 似 洗 錢 徵 兆 嫌 疑, 應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申 購 人 為 未 成 年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時, 並 應 提 供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輔 助 人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護 照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2. 法 人 或 其 他 機 構 申 購 本 基 金 者, 應 要 求 被 授 權 人 提 供 申 購 人 出 具 之 授 權 書 被 授 權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表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該 申 購 人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公 文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繳 稅 證 明 不 能 作 為 開 戶 之 唯 一 依 據 3. 經 理 公 司 對 於 上 開 申 購 人 所 提 供 核 驗 之 文 件, 除 授 權 書 應 留 存 正 本 外, 其 餘 文 件 應 留 存 影 本 備 查 4.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客 戶 以 匿 名 或 使 用 假 名 開 戶 申 購 基 金 或 辦 理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如 以 臨 櫃 交 付 現 金 方 式 辦 理 申 購 或 委 託 時, 經 理 公 司 應 實 施 雙 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查 核 及 對 所 核 驗 之 文 件, 除 授 權 書 應 留 存 正 本 外, 其 餘 文 件 應 留 存 影 本 備 查, 並 請 客 戶 依 規 定 提 供 下 列 之 證 件 核 驗 : 1. 自 然 人 客 戶, 其 為 本 國 人 者, 除 要 求 其 提 供 國 民 身 分 證, 但 未 滿 十 四 歲 且 尚 未 申 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可 以 戶 口 名 簿 戶 籍 謄 本 或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替 代 外, 並 應 徵 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如 健 保 卡 護 照 駕 照 學 生 證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或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等 ; 其 為 外 國 人 者, 除 要 求 其 提 供 護 照 外, 並 應 徵 取 如 居 留 證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但 客 戶 為 未 成 年 人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時, 應 增 加 提 供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輔 助 人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護 照, 以 及 徵 取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輔 助 人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12 13

10 2. 申 購 人 為 法 人 或 其 他 機 構 時, 除 要 求 被 授 權 人 提 供 客 戶 出 具 之 授 權 書 被 授 權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代 表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該 客 戶 之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公 文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應 徵 取 董 事 會 議 紀 錄 公 司 章 程 或 財 務 報 表 等, 始 可 受 理 其 申 購 或 委 託 但 繳 稅 證 明 不 能 作 為 開 戶 之 唯 一 依 據 3. 除 前 述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護 照 及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外 之 第 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具 辨 識 力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之 清 冊, 如 可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亦 可 當 作 第 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拒 絕 申 購 情 況 1. 若 申 購 人 拒 絕 提 供 前 述 相 關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予 婉 拒 受 理 或 經 確 實 查 證 其 身 分 屬 實 後 始 予 辦 理 2. 疑 似 使 用 假 名 人 頭 虛 設 行 號 或 虛 設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申 購 或 委 託 者 ; 或 持 用 偽 造 變 造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或 所 提 供 文 件 資 料 可 疑 模 糊 不 清, 不 願 提 供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或 提 供 之 文 件 資 料 無 法 進 行 查 證 者 ; 或 申 購 人 不 尋 常 拖 延 應 補 充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者 ; 或 於 受 理 申 購 或 委 託 時, 有 其 他 異 常 情 形, 申 購 人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者 等 之 情 形 時, 應 婉 拒 受 理 該 類 之 申 購 或 委 託 3. 對 於 採 委 託 授 權 等 形 式 申 購 或 委 託 者, 經 理 公 司 職 員 應 查 驗 依 規 定 應 提 供 之 委 託 或 授 權 文 件 客 戶 本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確 實 查 證 該 委 託 授 權 之 事 實 及 身 分 資 料, 並 將 其 本 人 及 代 理 人 之 詳 細 身 分 資 料 建 檔, 必 要 時, 並 應 以 電 話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訪 等 其 他 適 當 之 方 式 向 本 人 確 認 之 若 查 證 有 困 難 時, 應 婉 拒 受 理 該 類 之 申 購 或 委 託 另, 對 於 採 委 託 授 權 等 形 式 申 購 或 委 託 者, 開 戶 後 始 發 現 有 存 疑 之 客 戶 者, 應 以 電 話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訪 等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再 次 確 認 之 ( 十 七 ) 買 回 開 始 日 及 買 回 申 請 截 止 時 間 : 1. 本 基 金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後, 受 益 人 得 依 最 新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規 定, 以 書 面 電 子 資 料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向 經 理 公 司 或 其 委 任 之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提 出 買 回 之 請 求 經 理 公 司 與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所 簽 訂 之 銷 售 契 約, 應 載 明 每 營 業 日 受 理 買 回 申 請 之 截 止 時 間 及 對 逾 時 申 請 之 認 定 及 其 處 理 方 式, 以 及 雙 方 之 義 務 責 任 及 權 責 歸 屬 受 益 人 得 請 求 買 回 受 益 憑 證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2. 買 回 申 請 截 止 時 間 : 親 赴 經 理 公 司 或 以 傳 真 申 請 為 每 營 業 日 之 下 午 四 時 三 十 分 止 ; 以 郵 寄 方 式 向 經 理 公 司 辦 理 者, 係 以 買 回 申 請 書 件 備 齊 並 於 每 營 業 日 之 下 午 四 時 三 十 分 前 送 達 經 理 公 司 ; 以 電 子 交 易 向 經 理 公 司 申 請 為 每 營 業 日 之 下 午 四 時 ; 赴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辦 理 者, 則 依 其 規 定 除 能 證 明 投 資 人 係 於 截 止 時 間 前 提 出 買 回 請 求 者 外, 逾 時 申 請 應 視 為 次 一 買 回 申 請 日 之 買 回 申 請 惟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或 重 大 事 件, 經 理 公 司 得 依 安 全 考 量 調 整 截 止 時 間 ( 十 八 ) 買 回 費 用 : 本 基 金 買 回 費 用 ( 含 受 益 人 進 行 短 線 交 易 部 分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一, 並 得 由 經 理 公 司 在 此 範 圍 內 公 告 後 調 整 本 基 金 買 回 費 用 依 最 新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規 定 買 回 費 用 歸 入 本 基 金 資 產 ( 十 九 ) 買 回 價 格 : 除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買 回 價 格 以 買 回 日 ( 即 買 回 申 請 書 及 其 相 關 文 件 之 書 面 或 電 子 資 料 到 達 經 理 公 司 或 公 開 說 明 書 所 載 買 回 代 理 機 構 之 次 一 營 業 日 ) 該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每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扣 除 買 回 費 用 及 遞 延 手 續 費 計 算 之 N9 類 型 各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及 N 類 型 各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買 回, 應 依 最 新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規 定 扣 收 買 回 費 用 及 遞 延 手 續 費 其 他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買 回, 則 不 適 用 遞 延 手 續 費 ( 二 十 ) 基 金 短 線 交 易 之 規 定 : 本 基 金 宜 以 中 長 期 方 式 進 行 投 資, 為 避 免 短 線 交 易 造 成 其 他 受 益 人 權 益 受 損, 及 基 金 操 作 之 困 難, 影 響 基 金 績 效, 本 基 金 不 歡 迎 受 益 人 進 行 短 線 交 易, 除 定 期 定 額 本 基 金 A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與 B 類 型 同 一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或 本 基 金 N9 類 型 與 N 類 型 同 一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間 之 相 互 轉 換 外, 經 理 公 司 亦 保 留 限 制 短 線 交 易 之 受 益 人 再 次 申 購 基 金 及 對 其 收 取 相 關 費 用 之 權 利 目 前 本 基 金 進 行 短 線 交 易 之 受 益 人 須 支 付 買 回 金 額 百 分 之 零 點 三 之 短 線 交 易 費 用 本 費 用 應 歸 入 本 基 金 資 產 前 述 之 短 線 交 易 目 前 係 指 持 有 本 基 金 未 超 過 十 四 個 曆 日 ( 含 第 十 四 個 曆 日 ) 者, 即 以 買 回 日 ( 即 請 求 買 回 之 書 面 及 其 相 關 文 件 到 達 經 理 公 司 或 其 指 定 代 理 機 構 之 次 一 營 業 日 ) 之 日 期 減 去 申 購 日 之 日 期, 小 於 或 等 於 十 四 個 曆 日 以 下 為 範 例 說 明 : 甲 君 於 103 年 8 月 28 日 申 購 本 基 金, 經 換 算 後, 其 持 有 10,000 個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情 況 A: 甲 君 在 103 年 9 月 10 日 申 請 買 回, 其 買 回 日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為 103 年 9 月 11 日, 並 適 用 103 年 9 月 11 日 之 每 單 位 淨 值 為 新 臺 幣 元 本 情 況 因 從 申 購 至 買 回 期 間 未 超 過 十 四 個 曆 日 ( 該 期 間 等 於 14 個 曆 日 ), 因 此, 經 理 公 司 需 將 甲 君 的 買 回 金 額 新 臺 幣 100,100 元 (NTD10.01X10,000 單 位 ) 扣 除 0.3% 的 短 線 交 易 費 用, 即 新 臺 幣 300 元 (NTD100,100X0.3%), 甲 君 所 收 到 的 買 回 金 額 即 需 扣 除 該 短 線 交 易 費 用 實 際 入 帳 金 額 尚 需 視 各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費 用 收 取 標 準 另, 該 短 線 交 易 費 歸 入 本 基 金 資 產 情 況 B: 甲 君 在 103 年 9 月 11 日 申 請 買 回, 其 買 回 日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為 103 年 9 月 12 日, 並 適 用 103 年 9 月 12 日 之 每 單 位 淨 值 為 新 臺 幣 元 本 情 況 從 申 購 至 買 回 期 間 已 超 過 十 四 個 曆 日, 因 此 甲 君 的 買 回 金 額 不 需 被 扣 除 短 線 交 易 費 實 際 入 帳 金 額 尚 需 視 各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費 用 收 取 標 準 ( 二 十 一 ) 營 業 日 : 指 經 理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縣 市 之 銀 行 營 業 日 但 本 基 金 投 資 比 重 達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一 定 比 例 之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之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遇 例 假 日 休 市 停 止 交 易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述 所 稱 一 定 比 例 之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係 指 投 資 比 重 達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 含 ) 以 上 之 任 一 國 家 或 地 區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每 年 度 3 月 6 月 9 月 及 12 月 第 20 日 ( 含 ) 於 經 理 公 司 網 站 公 告 前 一 月 底 ( 即 2 月 5 月 8 月 及 11 月 月 底 ), 投 資 達 該 一 定 比 例 之 主 要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及 其 次 一 季 之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例 假 日 嗣 後 如 因 本 基 金 投 資 比 例 及 其 休 假 日 變 更 時, 仍 從 其 公 告 規 定 ( 二 十 二 ) 經 理 費 : 經 理 公 司 之 報 酬 係 按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每 年 百 分 之 壹 點 柒 (1.7%) 之 比 率, 逐 日 累 計 計 算, 並 自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起 每 曆 月 給 付 乙 次 但 本 基 金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屆 滿 三 個 月 後, 除 本 契 約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外, 投 資 於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債 券 及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證 券 之 總 金 額 未 達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部 分, 經 理 公 司 之 報 酬 應 減 半 計 收 ( 二 十 三 ) 保 管 費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報 酬 係 按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每 年 百 分 之 零 點 貳 伍 (0.25%) 之 比 率, 由 經 理 公 司 逐 日 累 計 計 算, 自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起 每 曆 月 給 付 乙 次 ( 二 十 四 ) 分 配 收 益 : 1. 本 基 金 A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及 N9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收 益 全 部 併 入 基 金 資 產, 不 予 分 配 2. 本 基 金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14 15

11 現 金 股 利 子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利 息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其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資 本 損 失 ) 及 本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屬 於 B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應 負 擔 者 後, 均 為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上 述 可 分 配 收 益,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本 基 金 成 立 日 起 屆 滿 二 個 月 後, 按 月 就 下 列 收 益 來 源 決 定 分 配 金 額, 並 於 決 定 分 配 金 額 後, 依 本 條 第 5. 項 規 定 之 時 間 進 行 收 益 分 配 : (1) 就 本 基 金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現 金 股 利 子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利 息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經 理 公 司 得 依 該 等 孳 息 收 入 之 情 況,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2) 除 前 述 可 分 配 收 益 外, 經 理 公 司 得 就 本 基 金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有 價 證 券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其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之 資 本 損 失 ) 及 本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屬 於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應 負 擔 者 後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為 正 數 時,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3) 可 歸 屬 於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並 於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所 為 之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交 易 所 衍 生 之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之 資 本 損 失 ) 為 正 數 時, 亦 為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並 由 經 理 公 司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3. 本 基 金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現 金 股 利 子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利 息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其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資 本 損 失 ) 及 本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屬 於 N 類 型 該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應 負 擔 者 後, 均 為 N 類 型 該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上 述 可 分 配 收 益, 經 理 公 司 應 按 月 就 下 列 收 益 來 源 決 定 分 配 金 額, 並 於 決 定 分 配 金 額 後, 依 本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之 時 間 進 行 收 益 分 配 : (1) 就 本 基 金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現 金 股 利 子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利 息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經 理 公 司 得 依 該 等 孳 息 收 入 之 情 況,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2) 除 前 述 可 分 配 收 益 外, 經 理 公 司 得 就 本 基 金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投 資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之 有 價 證 券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其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之 資 本 損 失 ) 及 本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屬 於 N 類 型 該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應 負 擔 者 後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為 正 數 時,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3) 可 歸 屬 於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並 於 中 華 民 國 及 中 國 來 源 所 得 以 外 所 為 之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交 易 所 衍 生 之 已 實 現 資 本 利 得 扣 除 資 本 損 失 ( 包 括 已 實 現 及 未 實 現 之 資 本 損 失 ) 為 正 數 時, 亦 為 N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並 由 經 理 公 司 決 定 應 分 配 之 金 額 4.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其 可 分 配 收 益 情 形, 經 理 公 司 依 收 益 之 情 況 自 行 決 定 分 配 之 金 額 或 不 予 分 配 前 述 分 配 之 金 額 可 超 出 該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故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配 息 可 能 涉 及 本 金 5. 本 基 金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可 分 配 收 益 之 分 配, 每 月 分 配 之 情 形, 收 益 分 配 內 容 僅 屬 於 第 2. 之 (1) 和 第 3. 之 (1) 時, 由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簽 證 會 計 師 查 核 出 具 收 益 分 配 覆 核 報 告 後 即 得 進 行 分 配, 但 收 益 分 配 內 容 尚 包 括 第 2. 之 (2) 及 (3) 和 第 3. 之 (2) 及 (3) 時, 應 洽 會 計 師 查 核 出 具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後, 始 得 進 行 分 配 收 益 分 配 應 於 每 月 結 束 後 之 第 二 十 個 營 業 日 前 分 配 之 有 關 前 述 收 益 分 配, 其 分 配 基 準 日, 由 經 理 公 司 於 期 前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方 式 公 告 之 6. 每 次 分 配 之 總 金 額, 應 由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以 柏 瑞 中 國 平 衡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可 分 配 收 益 專 戶 之 名 義, 按 新 臺 幣 及 外 幣 計 價 幣 別 開 立 帳 戶 分 別 存 入, 不 再 視 為 本 基 金 資 產 之 一 部 分, 但 其 所 生 之 孳 息 應 併 入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資 產 7.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可 分 配 收 益, 依 收 益 分 配 基 準 日 發 行 在 外 之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平 均 分 配, 收 益 分 配 之 給 付 應 以 受 益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記 名 劃 線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票 據 或 匯 款 方 式 為 之, 經 理 公 司 並 應 公 告 其 計 算 方 式 及 分 配 之 金 額 地 點 時 間 及 給 付 方 式 但 B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給 付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 含 ) 時 ;N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給 付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 含 ) 時 ;B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應 分 配 金 額, 未 達 美 金 壹 佰 元 ( 含 ) 時 ;N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應 分 配 金 額, 未 達 美 金 壹 佰 元 ( 含 ) 時 ;B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應 分 配 金 額, 未 達 人 民 幣 陸 佰 元 ( 含 ) 時 ;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每 月 收 益 分 配 之 應 分 配 金 額, 未 達 人 民 幣 陸 佰 元 ( 含 ) 時, 受 益 人 ( 除 透 過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以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方 式 財 富 管 理 專 戶 申 購 本 基 金 者 或 經 經 理 公 司 同 意 者 外 ) 授 權 經 理 公 司 以 該 筆 收 益 分 配 金 額 再 申 購 本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 二 十 五 )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暫 停 計 算 原 則 : 經 理 公 司 應 每 營 業 日 計 算 本 基 金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暫 停 計 算 : 1. 經 理 公 司 因 金 管 會 之 命 令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並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得 暫 停 計 算 淨 資 產 價 值 時, 經 理 公 司 除 得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暫 停 計 算 買 回 價 格, 延 緩 給 付 買 回 價 金 外, 並 得 暫 停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申 購 (1)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證 券 交 易 所 店 頭 市 場 或 外 匯 市 場 非 因 例 假 日 而 停 止 交 易 ; (2) 通 常 使 用 之 通 信 中 斷 ; (3) 因 匯 兌 交 易 受 限 制 ; (4) 有 無 從 收 受 買 回 請 求 或 給 付 買 回 價 金 之 其 他 特 殊 情 事 者 2. 前 述 1 所 定 暫 停 計 算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情 事 消 滅 後 之 次 一 營 業 日, 經 理 公 司 應 即 恢 復 計 算 本 基 金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及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申 購 及 買 回 二 本 基 金 之 性 質 ( 一 ) 本 基 金 之 設 立 及 其 依 據 : 本 基 金 係 依 據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辦 法 之 規 定, 經 金 管 會 103 年 12 月 3 日 金 管 證 投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募 集 設 立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本 基 金 所 有 證 券 交 易 行 為, 均 應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並 受 金 管 會 之 管 理 監 督 ( 二 )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關 係 : 本 基 金 之 信 託 契 約 係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他 中 華 民 國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為 保 障 本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所 有 人 ( 以 下 簡 稱 受 益 人 ) 之 利 益 所 訂 定, 以 規 範 經 理 公 司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受 益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經 理 公 司 及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自 信 託 契 約 簽 訂 並 生 效 之 日 起 為 信 託 契 約 當 事 人 除 經 理 公 司 拒 絕 其 申 購 者 外, 申 購 人 自 申 購 並 繳 足 全 部 價 金 之 日 起, 成 16 17

12 為 信 託 契 約 當 事 人 信 託 契 約 當 事 人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享 有 權 利 及 負 擔 義 務 ( 三 ) 基 金 成 立 時 及 歷 次 追 加 發 行 情 形 : 1. 本 基 金 A 類 型 及 B 類 型 各 計 價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於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成 立 2. 本 基 金 N 類 型 新 臺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九 月 二 日,N 類 型 人 民 幣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十 月 七 日,N 類 型 美 元 計 價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為 民 國 一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3. 其 餘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首 次 銷 售 日 將 依 申 購 情 況 而 定 三 基 金 經 理 公 司 之 職 責 ( 一 ) 經 理 公 司 應 依 現 行 有 關 法 令 信 託 契 約 之 規 定 暨 金 管 會 之 指 示, 並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 經 理 本 基 金, 除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為 自 己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受 僱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人 謀 取 利 益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受 僱 人 履 行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之 義 務,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經 理 公 司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經 理 公 司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法 令 或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者, 經 理 公 司 應 對 本 基 金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二 ) 除 經 理 公 司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受 僱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外, 經 理 公 司 對 本 基 金 之 盈 虧 受 益 人 或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所 受 之 損 失 不 負 責 任 ( 三 ) 經 理 公 司 對 於 本 基 金 資 產 之 取 得 及 處 分 有 決 定 權, 並 應 親 自 為 之, 除 金 管 會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複 委 任 第 三 人 處 理 但 經 理 公 司 行 使 其 他 本 基 金 資 產 有 關 之 權 利,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或 其 代 理 人 出 具 委 託 書 或 提 供 協 助 經 理 公 司 就 其 他 本 基 金 資 產 有 關 之 權 利, 得 委 任 或 複 委 任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律 師 或 會 計 師 行 使 之 ; 委 任 或 複 委 任 律 師 或 會 計 師 行 使 權 利 時, 應 通 知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 四 ) 經 理 公 司 在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就 本 基 金 有 指 示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權, 並 得 不 定 期 盤 點 檢 查 本 基 金 資 產 經 理 公 司 並 應 依 其 判 斷 金 管 會 之 指 示 或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在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採 取 必 要 行 動, 以 促 使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履 行 義 務 ( 五 ) 經 理 公 司 如 認 為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違 反 信 託 契 約 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有 違 反 之 虞 時, 應 即 報 金 管 會 ( 六 )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本 基 金 開 始 募 集 三 日 前, 或 追 加 募 集 申 報 生 效 函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及 公 開 說 明 書 更 新 或 修 正 後 三 日 內, 將 公 開 說 明 書 電 子 檔 案 向 金 管 會 指 定 之 資 訊 申 報 網 站 進 行 傳 輸 ( 七 ) 經 理 公 司 或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應 於 申 購 人 交 付 申 購 申 請 書 且 完 成 申 購 價 金 之 給 付 前, 交 付 簡 式 公 開 說 明 書, 且 應 依 申 購 人 之 要 求, 提 供 本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並 於 本 基 金 之 銷 售 文 件 及 廣 告 內, 標 明 已 備 有 公 開 說 明 書 與 簡 式 公 開 說 明 書 及 可 供 索 閱 之 處 所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或 隱 匿 情 事 者, 應 由 經 理 公 司 及 其 負 責 人 與 其 他 在 公 開 說 明 書 上 簽 章 者, 依 法 負 責 ( 八 ) 經 理 公 司 必 要 時 得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書, 並 公 告 之, 下 列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向 同 業 公 會 申 報 外, 其 餘 款 項 應 向 金 管 會 報 備 : 1. 依 規 定 無 須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而 增 列 新 投 資 標 的 及 其 風 險 事 項 者 2. 申 購 人 每 次 申 購 之 最 低 發 行 價 額 3. 申 購 手 續 費 ( 含 遞 延 手 續 費 ) 4. 買 回 費 用 5. 配 合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變 動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書 內 容 者 6. 其 他 對 受 益 人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修 正 事 項 ( 九 ) 經 理 公 司 就 證 券 之 買 賣 交 割 或 其 他 投 資 之 行 為,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及 本 基 金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證 券 市 場 之 相 關 法 令, 經 理 公 司 並 應 指 示 其 所 委 任 之 證 券 商, 就 為 本 基 金 所 為 之 證 券 投 資, 應 以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及 本 基 金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證 券 市 場 買 賣 交 割 實 務 之 方 式 為 之 ( 十 ) 經 理 公 司 運 用 本 基 金,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之 交 易,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金 管 會 之 規 定 ( 十 一 ) 經 理 公 司 與 其 委 任 之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依 銷 售 契 約 之 規 定 經 理 公 司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選 任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 十 二 ) 經 理 公 司 得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求 本 基 金 給 付 報 酬, 並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及 負 擔 義 務 經 理 公 司 對 於 因 可 歸 責 於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或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或 票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之 事 由 致 本 基 金 及 ( 或 ) 受 益 人 所 受 之 損 害 不 負 責 任, 但 經 理 公 司 應 代 為 追 償 ( 十 三 ) 除 依 法 委 託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本 基 金 外, 經 理 公 司 如 將 經 理 事 項 委 由 第 三 人 處 理 時, 經 理 公 司 就 該 第 三 人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本 基 金 所 受 損 害, 應 予 負 責 ( 十 四 ) 經 理 公 司 應 自 本 基 金 成 立 之 日 起 運 用 本 基 金 ( 十 五 ) 經 理 公 司 應 依 金 管 會 之 命 令 有 關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召 開 受 益 人 會 議 惟 經 理 公 司 有 不 能 或 不 為 召 開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事 由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 十 六 ) 本 基 金 之 資 料 訊 息, 除 依 法 或 依 金 管 會 指 示 或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在 公 開 前, 經 理 公 司 或 其 受 僱 人 應 予 保 密, 不 得 揭 露 於 他 人 ( 十 七 ) 經 理 公 司 因 解 散 停 業 歇 業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等 事 由, 不 能 繼 續 擔 任 本 基 金 經 理 公 司 職 務 者, 應 即 洽 由 其 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承 受 其 原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經 理 公 司 經 理 本 基 金 顯 然 不 善 者, 金 管 會 得 命 經 理 公 司 將 本 基 金 移 轉 於 經 指 定 之 其 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經 理 ( 十 八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因 解 散 停 業 歇 業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等 事 由, 不 能 繼 續 擔 任 本 基 金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職 務 者, 經 理 公 司 應 即 洽 由 其 他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承 受 原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原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本 基 金 顯 然 不 善 者, 金 管 會 得 命 其 將 本 基 金 移 轉 於 經 指 定 之 其 他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 十 九 ) 本 基 金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合 計 淨 資 產 價 值 低 於 新 臺 幣 參 億 元 時, 經 理 公 司 應 將 淨 資 產 價 值 及 受 益 人 人 數 告 知 申 購 人 於 計 算 前 述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合 計 金 額 時, 外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部 分,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換 算 為 新 臺 幣 後, 與 新 臺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合 併 計 算 ( 二 十 ) 因 發 生 信 託 契 約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 二 ) 款 之 情 事, 致 信 託 契 約 終 止,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清 算 人 選 定 前, 報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後, 執 行 必 要 之 程 序 ( 二 十 一 ) 經 理 公 司 應 於 本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中 揭 露 : 1. 本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分 別 以 新 臺 幣 美 元 或 人 民 幣 作 為 計 價 貨 幣 等 內 容 2. 本 基 金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面 額 及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單 位 與 基 準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換 算 比 率 四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職 責 ( 一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本 於 信 託 關 係, 受 經 理 公 司 委 託 辦 理 本 基 金 之 開 戶 保 管 處 分 及 收 付 本 基 金 受 益 人 申 購 受 益 權 單 位 之 發 行 價 額 及 其 他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應 全 部 交 付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 二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或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相 關 法 令 中 華 民 國 或 本 基 金 投 資 所 在 在 國 或 地 區 有 關 法 令 信 託 契 約 之 規 定 暨 金 管 會 之 指 示,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 辦 理 本 基 金 之 開 戶 保 管 處 18 19

13 分 及 收 付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及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可 分 配 收 益 專 戶 之 款 項, 除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為 自 己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受 僱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人 謀 取 利 益 其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受 僱 人 履 行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之 義 務,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法 令 或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者,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對 本 基 金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三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指 示 取 得 或 處 分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並 行 使 與 該 資 產 有 關 之 權 利,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向 第 三 人 追 償 等 但 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認 為 依 該 項 指 示 辦 理 有 違 反 信 託 契 約 或 中 華 民 國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虞 時, 得 不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指 示 辦 理, 惟 應 立 即 呈 報 金 管 會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非 依 有 關 法 令 或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不 得 處 分 本 基 金 資 產, 就 與 本 基 金 資 產 有 關 權 利 之 行 使, 並 應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要 求 提 供 委 託 書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 四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得 為 履 行 信 託 契 約 之 義 務, 透 過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票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中 央 登 錄 公 債 投 資 所 在 國 或 地 區 相 關 證 券 交 易 所 結 算 機 構 銀 行 間 匯 款 及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通 訊 系 統 等 機 構 或 系 統 處 理 或 保 管 基 金 相 關 事 務 但 如 有 可 歸 責 前 述 機 構 或 系 統 之 事 由 致 本 基 金 受 損 害, 除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代 為 追 償 ( 五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得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複 委 任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票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代 為 保 管 本 基 金 購 入 之 有 價 證 券 或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並 履 行 信 託 契 約 之 義 務, 有 關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費 用 由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負 擔 ( 六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經 理 公 司 提 供 之 收 益 分 配 數 據, 擔 任 本 基 金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收 益 分 配 之 給 付 人, 執 行 收 益 分 配 之 事 務 ( 七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得 委 託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為 本 基 金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與 經 理 公 司 指 定 之 基 金 公 司 或 國 外 證 券 經 紀 商 進 行 境 外 基 金 或 國 外 證 券 買 賣 交 割 手 續, 並 保 管 本 基 金 存 放 於 國 外 之 資 產 及 行 使 與 該 資 產 有 關 之 權 利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對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選 任 監 督 及 指 示,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之 : 1.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對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選 任, 應 經 經 理 公 司 同 意 2.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對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選 任 或 指 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致 本 基 金 生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3.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如 因 解 散 破 產 或 其 他 事 由 而 不 能 繼 續 保 管 本 基 金 國 外 資 產 者,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即 另 覓 適 格 之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更 換, 應 經 經 理 公 司 同 意 ( 八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應 履 行 之 責 任 及 義 務, 如 委 由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處 理 者,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就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如 因 而 致 損 害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報 酬 由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負 擔 ( 九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僅 得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處 分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 1. 依 經 理 公 司 指 示 而 為 下 列 行 為 : (1) 因 投 資 決 策 所 需 之 投 資 組 合 調 整 (2) 為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所 需 之 保 證 金 帳 戶 調 整 或 支 付 權 利 金 (3) 給 付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十 條 約 定 應 由 本 基 金 負 擔 之 款 項 (4) 給 付 依 信 託 契 約 應 分 配 予 各 分 配 收 益 類 別 受 益 權 單 位 受 益 人 之 可 分 配 收 益 (5) 給 付 受 益 人 買 回 其 受 益 憑 證 之 買 回 價 金 2. 於 信 託 契 約 終 止, 清 算 本 基 金 時, 依 各 類 型 受 益 權 比 例 分 派 予 受 益 人 其 所 應 得 之 資 產 3. 依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處 分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 十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之 規 定, 定 期 將 本 基 金 之 相 關 表 冊 交 付 經 理 公 司, 送 由 同 業 公 會 轉 送 金 管 會 備 查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於 每 週 最 後 營 業 日 製 作 截 至 該 營 業 日 止 之 保 管 資 產 庫 存 明 細 表 ( 含 股 票 股 利 實 現 明 細 ) 銀 行 存 款 餘 額 表 及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明 細 表 交 付 經 理 公 司 ; 於 每 月 最 後 營 業 日 製 作 截 至 該 營 業 日 止 之 保 管 資 產 庫 存 明 細 表 銀 行 存 款 餘 額 表 及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明 細 表, 並 於 次 月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交 付 經 理 公 司 ; 由 經 理 公 司 製 作 本 基 金 檢 查 表 資 產 負 債 報 告 書 庫 存 資 產 調 節 表 及 其 他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相 關 報 表, 交 付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查 核 副 署 後, 於 每 月 十 日 前 送 由 同 業 公 會 轉 送 金 管 會 備 查 ( 十 一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將 其 所 知 經 理 公 司 違 反 信 託 契 約 或 有 關 法 令 之 事 項, 或 有 違 反 之 虞 時, 通 知 經 理 公 司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或 有 關 法 令 履 行 其 義 務, 其 有 損 害 受 益 人 權 益 之 虞 時, 應 即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並 抄 送 同 業 公 會 前 揭 通 知 事 項 如 非 因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如 違 反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契 約 之 約 定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即 通 知 經 理 公 司 並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 十 二 ) 經 理 公 司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損 害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為 本 基 金 向 其 追 償 ( 十 三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得 依 信 託 契 約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求 本 基 金 給 付 報 酬, 並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及 負 擔 義 務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對 於 因 可 歸 責 於 經 理 公 司 或 經 理 公 司 委 任 或 複 委 任 之 第 三 人 之 事 由, 致 本 基 金 所 受 之 損 害 不 負 責 任, 但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代 為 追 償 ( 十 四 ) 金 管 會 指 定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召 開 受 益 人 會 議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即 召 開, 所 需 費 用 由 本 基 金 負 擔 ( 十 五 )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金 管 會 指 示 或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不 得 將 本 基 金 之 資 料 訊 息 及 其 他 保 管 事 務 有 關 之 內 容 提 供 予 他 人 其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業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受 僱 人 員, 亦 不 得 以 職 務 上 所 知 悉 之 消 息 從 事 有 價 證 券 買 賣 之 交 易 活 動 或 洩 露 予 他 人 ( 十 六 ) 本 基 金 不 成 立 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應 依 經 理 公 司 之 指 示, 於 本 基 金 不 成 立 日 起 十 個 營 業 日 內, 將 申 購 價 金 及 其 利 息 退 還 申 購 人 但 有 關 掛 號 郵 費 或 匯 費 由 經 理 公 司 負 擔 ( 十 七 ) 除 本 條 前 述 之 規 定 外,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對 本 基 金 或 其 他 契 約 當 事 人 所 受 之 損 失 不 負 責 任 五 本 基 金 投 資 ( 一 ) 基 金 投 資 之 方 針 及 範 圍 有 關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方 針 及 範 圍, 請 參 本 公 開 明 書 壹 基 金 概 況 之 一 基 金 簡 介 第 ( 九 ) ( 二 ) 經 理 公 司 運 用 基 金 投 資 之 決 策 過 程 基 金 經 理 人 之 姓 名 主 要 經 ( 學 ) 歷 及 權 限 1.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之 決 策 過 程 : (1) 投 資 分 析 : 由 基 金 研 究 團 隊 負 責 研 究 分 析 工 作, 依 據 各 國 總 體 經 濟 與 企 業 獲 利 成 長 表 現, 並 分 析 各 產 業 與 景 氣 趨 勢, 考 量 當 地 股 市 交 易 走 勢 及 相 關 區 域 政 治 風 險 貨 幣 政 策 長 短 期 利 率 走 勢 各 交 易 商 所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投 資 趨 勢 建 議 及 各 種 質 與 量 數 據 柏 20 21

14 瑞 投 資 集 團 研 究 資 源 以 及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的 建 議, 作 成 投 資 分 析 報 告, 以 作 為 基 金 經 理 人 投 資 參 考 依 據 (2) 投 資 決 定 : 基 金 經 理 人 依 據 投 資 分 析 報 告, 按 月 製 定 投 資 策 略 與 投 資 組 合 建 議 表, 並 提 交 投 資 策 略 會 議, 決 定 每 月 投 資 組 合 基 金 經 理 人 依 據 投 資 策 略 會 議 之 決 議, 再 輔 以 每 週 及 每 日 晨 會 針 對 重 大 訊 息 進 行 討 論 並 作 成 各 投 資 決 定 或 修 正 後 製 定 投 資 決 定 書, 經 投 資 部 門 主 管 覆 核 後 執 行 之 (3) 投 資 執 行 : 交 易 員 依 據 基 金 投 資 決 定 書, 將 經 核 准 之 投 資 決 定 書 分 別 向 國 內 券 商 及 轉 交 國 外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向 海 外 券 商 下 單 透 過 國 內 券 商 及 國 外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將 下 單 結 果 回 報 予 經 理 公 司 交 易 員, 由 經 理 公 司 交 易 員 作 成 基 金 投 資 執 行 紀 錄, 若 執 行 時 發 生 差 異, 則 需 填 寫 差 異 原 因 並 呈 報 基 金 經 理 人 (4) 投 資 檢 討 : 由 基 金 經 理 人 就 投 資 現 況 進 行 檢 討, 並 按 月 提 出 投 資 檢 討 報 告, 其 中 包 括 投 資 決 策 與 實 際 情 況 檢 討 及 投 資 標 的 檢 討 2. 投 資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之 決 策 過 程 : (1) 交 易 分 析 :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報 告 書, 須 載 明 交 易 理 由 預 計 交 易 價 格 多 ( 空 ) 方 向 契 約 內 容 及 數 量, 並 詳 述 分 析 基 礎 根 據 及 建 議, 由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報 告 書 撰 寫 人 基 金 經 理 人 複 核 人 員 及 權 責 主 管 核 准 (2) 交 易 決 定 : 基 金 經 理 人 依 據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報 告 書 作 成 交 易 決 定 書, 並 交 付 執 行 ; 交 易 決 定 書 須 載 明 交 易 價 格 多 ( 空 ) 方 向 契 約 內 容 等 內 容, 由 基 金 經 理 人 複 核 人 員 及 權 責 主 管 核 准 (3) 交 易 執 行 : 交 易 員 應 於 交 易 前 確 認 有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可 執 行 交 易, 並 依 據 交 易 決 定 書 執 行 交 易, 作 成 交 易 執 行 紀 錄 ; 交 易 執 行 紀 錄 須 載 明 實 際 成 交 價 格 多 ( 空 ) 方 向 契 約 內 容 及 數 量 及 交 易 決 定 書 與 交 易 執 行 間 之 差 異 差 異 原 因 說 明 等 內 容 本 步 驟 由 交 易 員 複 核 人 員 及 權 責 主 管 負 責 (4) 交 易 檢 討 :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檢 討 報 告, 由 報 告 人 基 金 經 理 人 複 核 人 員 複 核 人 員 及 權 責 主 管 進 行 之 3. 基 金 經 理 人 之 姓 名 主 要 經 ( 學 ) 歷 及 權 限 姓 名 : 黃 鈺 惠 學 歷 :Boston College, Master in Finance 經 歷 : 現 任 柏 瑞 投 信 投 資 管 理 處 副 理 ~ 迄 今 現 任 柏 瑞 中 國 平 衡 基 金 經 理 人 ~ 迄 今 曾 任 柏 瑞 投 信 投 資 管 理 處 襄 理 ~ 曾 任 柏 瑞 投 信 投 資 顧 問 部 襄 理 ~ 曾 任 台 新 投 顧 全 球 策 略 研 究 部 襄 理 ~ 兼 管 其 他 基 金 : 無 權 限 : 基 金 經 理 人 依 據 信 託 契 約 之 規 定 及 相 關 法 令 內 部 規 範 運 用 本 基 金 資 產 作 成 投 資 決 定, 經 投 資 部 門 主 管 覆 核 後, 交 付 交 易 人 員 執 行 各 項 投 資 投 資 部 門 主 管 應 監 督 基 金 經 理 決 策 過 程 並 核 閱, 以 確 保 基 金 經 理 人 下 達 指 示 遵 從 決 策 基 金 經 理 人 同 時 管 理 其 他 基 金 之 名 稱 及 所 採 取 防 止 利 益 衝 突 之 措 施 : 無, 本 基 金 經 理 人 尚 無 兼 管 其 他 基 金 基 金 最 近 3 年 之 各 經 理 人 及 任 期 經 理 人 任 期 黃 鈺 惠 2015/3/25 ~ 迄 今 施 宜 君 2015/3/25 ~2016/3/27 協 管 經 理 人 ( 三 ) 複 委 任 管 理 業 務 情 形 及 受 託 管 理 機 構 對 受 託 管 理 業 務 之 專 業 能 力 無, 本 基 金 未 複 委 託 其 他 管 理 機 構 ( 四 ) 委 託 國 外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提 供 顧 問 服 務 之 專 業 能 力 經 理 公 司 委 請 柏 瑞 投 資 的 固 定 收 益 投 資 團 隊 PineBridge Investments Asia Limited 為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顧 問 集 團 研 究 分 析 人 員 有 100 位 以 上, 遍 佈 全 球, 可 有 效 運 用 在 地 資 源, 觀 察 各 地 細 微 變 化, 熟 悉 重 要 政 經 情 勢, 掌 握 即 時 資 訊 其 中 高 收 益 債 券 的 投 資 團 隊 經 驗, 更 可 溯 及 1994 年 開 始, 為 業 界 人 數 最 多 的 高 收 益 投 資 團 隊 之 一, 平 均 資 歷 超 過 16 年 柏 瑞 投 資 於 1987 年 設 立 亞 洲 總 部 於 香 港, 亞 洲 投 資 網 絡 相 當 成 熟, 是 亞 洲 區 中 最 大 的 投 資 團 隊 之 ㄧ, 所 帶 領 的 投 研 專 才 涵 蓋 香 港 新 加 坡 台 灣 南 韓 馬 來 西 亞 菲 律 賓 印 度 澳 洲 及 中 國 等 國 家 或 地 區 同 時 藉 由 集 團 投 研 長 期 駐 全 球 主 要 國 家 重 鎮 之 實 務 經 驗 與 判 斷 能 力, 為 本 基 金 提 供 詳 盡 與 完 善 的 投 資 趨 勢 ( 五 ) 基 金 運 用 之 限 制 1. 經 理 公 司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運 用 本 基 金, 除 金 管 會 另 有 規 定 外, 並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1) 不 得 投 資 於 結 構 式 利 率 商 品 未 上 市 未 上 櫃 股 票 或 私 募 之 有 價 證 券 但 以 原 股 東 身 分 認 購 已 上 市 上 櫃 之 現 金 增 資 股 票 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承 銷 有 價 證 券, 不 在 此 限 ; (2) 不 得 投 資 於 國 內 未 上 市 或 未 上 櫃 之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及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 (3) 不 得 為 放 款 或 提 供 擔 保 ; (4) 不 得 從 事 證 券 信 用 交 易 ; (5) 不 得 對 經 理 公 司 自 身 經 理 之 其 他 各 基 金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全 權 委 託 帳 戶 或 自 有 資 金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帳 戶 間 為 證 券 或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交 易 行 為, 但 經 由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或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委 託 買 賣 成 交, 且 非 故 意 發 生 相 對 交 易 之 結 果 者, 不 在 此 限 ; (6) 不 得 投 資 於 經 理 公 司 或 與 經 理 公 司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證 券, 但 經 理 公 司 或 與 經 理 公 司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或 投 資 單 位, 不 在 此 限 ; (7) 除 經 受 益 人 請 求 買 回 或 因 本 基 金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再 存 續 而 收 回 受 益 憑 證 外, 不 得 運 用 本 基 金 之 資 產 買 入 本 基 金 之 受 益 憑 證 ; (8)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或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存 託 憑 證 及 公 司 債 ( 含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交 換 公 司 債 及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 或 金 融 債 券 ( 含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投 資 於 任 一 公 司 所 發 行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該 次 ( 如 有 分 券 指 分 券 後 ) 所 發 行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9)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或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認 購 ( 售 ) 權 證 或 認 股 權 憑 證 存 託 憑 證 及 參 與 憑 證 所 表 彰 之 股 份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 所 經 理 之 全 部 基 金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或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 含 承 銷 股 票 ) 認 購 ( 售 ) 權 證 或 認 股 權 憑 證 存 託 憑 證 及 參 與 憑 證 所 表 彰 之 股 份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 惟 認 購 權 證 認 股 權 憑 證 與 認 售 權 證 之 股 22 23

15 份 總 額 得 相 互 沖 抵 (Netting), 以 合 併 計 算 得 投 資 比 率 上 限 ; (10) 投 資 參 與 憑 證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11) 投 資 於 任 一 公 司 所 發 行 無 擔 保 公 司 債 ( 含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及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所 發 行 無 擔 保 公 司 債 ( 含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及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12)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或 上 櫃 公 司 承 銷 股 票 之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次 承 銷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一 ; (13) 經 理 公 司 所 經 理 之 全 部 基 金, 投 資 於 同 一 次 承 銷 股 票 之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次 承 銷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 (14) 不 得 將 本 基 金 持 有 之 有 價 證 券 借 予 他 人 但 符 合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15) 除 投 資 於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外, 不 得 投 資 於 市 價 為 前 一 營 業 日 淨 資 產 價 值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之 上 市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16) 投 資 於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投 資 於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對 不 特 定 人 募 集 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交 易 之 反 向 型 ETF 商 品 ETF 及 槓 桿 型 ETF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17) 投 資 於 任 一 基 金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 所 經 理 之 全 部 基 金 投 資 於 任 一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18) 委 託 單 一 證 券 商 買 賣 股 票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當 年 度 買 賣 股 票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基 金 成 立 未 滿 一 個 完 整 會 計 年 度 者, 不 在 此 限 ; (19) 投 資 於 本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經 理 之 基 金 時, 不 得 收 取 經 理 費 ; (20) 不 得 轉 讓 或 出 售 本 基 金 所 購 入 股 票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委 託 書 ; (21) 投 資 於 任 一 公 司 發 行 保 證 或 背 書 之 短 期 票 券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並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 (22) 投 資 任 一 銀 行 所 發 行 股 票 及 金 融 債 券 ( 含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投 資 於 任 一 銀 行 所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 含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所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投 資 於 任 一 銀 行 所 發 行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銀 行 該 次 ( 如 有 分 券 指 分 券 後 ) 所 發 行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23) 投 資 於 任 一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於 我 國 境 內 募 集 發 行 之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所 發 行 之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債 券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及 不 得 超 過 該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於 我 國 境 內 所 發 行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債 券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24) 投 資 於 任 一 受 託 機 構 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受 託 機 構 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該 次 ( 如 有 分 券 指 分 券 後 )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亦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25) 投 資 於 任 一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其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擔 任 創 始 機 構 而 將 金 融 資 產 信 託 與 受 託 機 構 或 讓 與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及 其 依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擔 任 委 託 人 而 將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與 受 託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26) 經 理 公 司 與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創 始 機 構 受 託 機 構 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之 任 一 機 構 具 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利 害 關 係 公 司 之 關 係 者, 經 理 公 司 不 得 運 用 基 金 投 資 於 該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 (27) 投 資 於 任 一 受 託 機 構 依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發 行 之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 上 開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應 符 合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者 ; (28) 投 資 於 任 一 受 託 機 構 依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發 行 之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受 託 機 構 該 次 ( 如 有 分 券 指 分 券 後 ) 發 行 之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29) 投 資 於 任 一 受 託 機 構 依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發 行 之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及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之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 (30) 經 理 公 司 與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之 受 託 機 構 或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之 受 託 機 構 或 委 託 人 具 有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利 害 關 係 公 司 之 關 係 者, 經 理 公 司 不 得 運 用 基 金 投 資 於 該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或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 (31) 投 資 認 購 ( 售 ) 權 證 或 認 股 權 憑 證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 (32) 不 得 投 資 於 私 募 之 有 價 證 券, 但 投 資 於 符 合 美 國 Rule 144A 規 定 之 債 券, 不 在 此 限, 惟 其 投 資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 (33) 不 得 從 事 不 當 交 易 行 為 而 影 響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 (34) 不 得 為 經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其 他 禁 止 或 限 制 事 項 2. 前 項 第 (5) 款 所 稱 各 基 金, 第 (9) 款 第 (13) 款 及 第 (17) 款 所 稱 所 經 理 之 全 部 基 金, 包 括 經 理 公 司 募 集 或 私 募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3. 第 1 項 第 (8) 款 至 第 (13) 款 第 (15) 款 至 第 (18) 款 第 (21) 款 至 第 (25) 款 第 (27) 款 至 第 (29) 款 及 第 (31) 款 至 第 (32) 款 規 定 比 例 金 額 及 信 用 評 等 之 限 制, 如 因 有 關 法 令 或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者, 從 其 規 定 4. 經 理 公 司 有 無 違 反 本 條 第 1. 項 各 款 禁 止 規 定 之 行 為, 以 行 為 當 時 之 狀 況 為 準 ; 行 為 後 因 情 事 變 更 致 有 本 條 第 1. 項 禁 止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不 受 該 項 限 制 但 經 理 公 司 為 籌 措 現 金 需 處 分 本 基 金 資 產 時, 應 儘 先 處 分 該 超 出 比 例 限 制 部 分 之 證 券 ( 六 ) 基 金 參 與 股 票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行 使 表 決 權 之 處 理 原 則 及 方 法 1. 處 理 原 則 : (1) 經 理 公 司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經 理 公 司 指 派 經 理 公 司 人 員 代 表 為 之, 經 理 公 司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得 依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之 一 規 定,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方 式 行 使 之 經 理 公 司 行 使 表 決 權 時, 應 基 於 受 益 人 之 最 大 利 益, 且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該 股 票 發 行 公 司 經 營 或 有 不 當 之 安 排 情 事 (2) 惟 依 下 列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者, 得 不 受 前 述 指 派 經 理 公 司 人 員 代 表 為 之 之 限 制 : (I) 指 派 符 合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公 司 股 務 處 理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條 件 之 公 司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者 (II) 經 理 公 司 所 經 理 之 任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持 有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均 未 達 三 十 萬 股 且 全 部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合 計 持 有 股 份 未 達 一 百 萬 股 者, 經 理 公 司 得 不 指 派 人 員 出 席 股 東 會 (III) 經 理 公 司 除 依 第 (I) 之 規 定 方 式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表 決 權 外, 對 於 所 經 理 之 任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持 有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達 三 十 萬 股 以 上 或 全 部 24 25

16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合 計 持 有 股 份 達 一 百 萬 股 以 上 者, 於 股 東 會 無 選 舉 董 事 監 察 人 議 案 時 ; 或 於 股 東 會 有 選 舉 董 事 監 察 人 議 案, 而 其 任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所 持 有 股 份 均 未 達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千 分 之 五 或 五 十 萬 股 時, 經 理 公 司 得 指 派 經 理 公 司 以 外 之 人 員 出 席 股 東 會 (3) 經 理 公 司 所 經 理 之 基 金 持 有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未 達 一 千 股 者, 得 不 向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申 請 核 發 持 有 股 票 之 股 東 會 開 會 通 知 書 及 表 決 票, 並 得 不 行 使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但 其 股 數 應 計 入 前 述 (2) 之 第 (II) 第 (III) 之 股 數 計 算 (4) 經 理 公 司 依 前 述 (2) 之 第 (I) 規 定 指 派 符 合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務 處 理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條 件 之 公 司 或 指 派 經 理 公 司 以 外 之 人 員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表 決 權, 均 應 於 指 派 書 上 就 各 項 議 案 行 使 表 決 權 之 指 示 予 以 明 確 載 明 (5) 經 理 公 司 行 使 本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表 決 權 及 董 事 監 察 人 選 舉 權, 應 將 行 使 表 決 權 之 評 估 分 析 作 業, 作 成 說 明, 並 由 研 究 員 作 成 建 議 書, 經 投 資 部 門 主 管 核 准 後, 指 派 代 表 人 依 建 議 書 之 核 准 內 容 出 席 為 之 (6) 經 理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受 僱 人 員 不 得 轉 讓 或 出 售 股 東 會 委 託 書 或 藉 行 使 基 金 持 有 股 票 之 投 票 表 決 權 收 取 金 錢 或 其 他 利 益 (7) 經 理 公 司 應 將 基 金 所 購 入 股 票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東 會 通 知 書 及 出 席 證 登 記 管 理, 出 席 股 東 會 行 使 表 決 權 並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循 序 編 號 建 檔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上 開 書 面 紀 錄 應 記 載 表 決 權 行 使 之 評 估 分 析 作 業 決 策 程 序 及 執 行 結 果 2. 作 業 程 序 : (1) 與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聯 絡 是 否 收 到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股 東 會 通 知 書, 並 要 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收 到 通 知 書 後, 加 蓋 該 基 金 原 留 印 鑑 後, 即 將 此 通 知 書 寄 交 經 理 公 司, 經 理 公 司 依 據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寄 交 之 通 知 書 填 寫 內 部 簽 呈 (2) 依 據 處 理 原 則 判 斷 該 次 股 東 會 是 否 需 親 自 出 席 參 加 或 可 委 託 外 部 人 或 免 出 席 該 次 股 東 會 若 需 出 席 股 東 會 則 請 該 產 業 研 究 員 負 責 填 寫 參 加 股 東 會 分 析 報 告 (3) 填 寫 股 東 會 分 析 報 告 後, 呈 請 部 門 主 管 及 總 經 理 核 准 後 執 行, 股 東 會 結 束 後 填 寫 股 東 會 報 告 書, 記 載 表 決 權 行 使 之 評 估 分 析 決 策 程 序 執 行 結 果 並 檢 附 股 東 會 通 知 書 及 出 席 證 前 列 書 面 資 料, 由 經 理 公 司 歸 檔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3. 國 外 股 票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行 使 表 決 權 之 處 理 原 則 與 方 法, 詳 34 頁 之 ( 十 二 ) ( 七 ) 基 金 參 與 所 持 有 基 金 之 受 益 人 會 議 行 使 表 決 權 之 處 理 原 則 及 方 法 1. 處 理 原 則 : (1) 經 理 公 司 應 依 據 子 基 金 之 信 託 契 約 或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規 定 行 使 表 決 權, 基 於 受 益 人 之 最 大 利 益, 支 持 子 基 金 經 理 公 司 所 提 之 議 案 但 子 基 金 之 經 理 公 司 所 提 之 議 案 有 損 及 受 益 人 權 益 之 虞 者, 得 依 經 理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辦 理 (2) 經 理 公 司 不 得 轉 讓 或 出 售 子 基 金 之 受 益 人 會 議 表 決 書 經 理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業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受 僱 人 員, 亦 不 得 轉 讓 或 出 售 該 表 決 權 收 取 金 錢 或 其 他 利 益 2. 作 業 程 序 : 職 責 處 理 步 驟 (1) 基 金 會 計 依 受 益 人 會 議 日 期 主 動 和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聯 絡 是 否 收 到 子 基 金 受 益 人 會 議 通 知 書, 並 要 求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收 到 通 知 書, 加 蓋 該 基 金 原 留 印 鑑 後, 將 此 通 知 書 寄 交 經 理 公 司 經 理 公 司 收 到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寄 交 之 通 知 書, 應 即 交 給 投 資 部 助 理 (2) 投 資 部 助 理 將 受 益 人 會 議 開 會 通 知 書 影 印 一 份 存 檔 備 查, 正 本 交 負 責 研 究 員 作 為 撰 寫 參 加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決 策 報 告 之 用 (3) 研 究 員 或 基 金 經 理 人 作 成 決 策 報 告 呈 基 金 經 理 人 及 總 經 理 核 准 執 行, 如 有 必 要 將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行 使 表 決 權 受 益 人 會 議 結 束 後 填 寫 出 席 或 書 面 表 決 受 益 人 會 議 報 告 書, 記 載 表 決 權 行 使 之 評 估 分 析 作 業 決 策 程 序 及 執 行 結 果, 經 直 屬 主 管 核 閱 後 存 檔 並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以 上 備 查 ( 八 ) 投 資 國 外 地 區 之 介 紹 : 本 基 金 所 投 資 債 券 之 主 要 市 場 為 中 國, 茲 就 該 市 場 述 明 如 下 中 國 債 券 市 場 概 況 - 市 場 通 常 將 中 國 債 券 概 略 分 類 為 利 率 債 與 信 用 債 利 率 債 指 的 是 由 政 府 為 發 行 主 體 之 債 券, 顧 名 思 義 包 含 了 政 府 債 券 與 央 行 票 據, 與 政 策 性 銀 行 債 券 信 用 債 主 要 泛 指 由 非 政 府 機 構 發 行 或 保 證 之 債 券, 可 分 為 企 業 債 公 司 債 與 金 融 債 但 以 規 模 而 論, 信 用 債 占 市 場 約 三 成 之 比 重 中 國 企 業 債 與 公 司 債 略 有 差 異, 企 業 債 券 發 行 主 體 為 由 中 央 政 府 部 門 所 屬 機 構 國 有 獨 資 企 業 或 國 有 控 股 企 業 發 行 的 債 券 國 有 企 業 所 發 行 之 債 券, 是 中 國 發 行 最 早 類 型 的 公 司 債 券, 多 半 由 國 有 銀 行 擔 保, 故 票 息 大 部 份 低 於 同 年 期 之 公 司 債 一 般 公 司 債 以 交 易 所 發 行 交 易 為 主, 多 半 沒 有 銀 行 擔 保, 故 票 息 相 對 較 高 金 融 債 券 則 為 金 融 機 構 所 發 行 之 債 券, 包 含 商 業 銀 行 債 券 特 種 金 融 債 券 非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債 券 證 券 公 司 債 證 券 公 司 短 期 融 資 券 等 中 國 債 券 交 易 市 場 主 要 是 以 銀 行 間 債 券 市 場 為 主, 交 易 所 債 券 市 場 和 商 業 銀 行 櫃 檯 市 場 為 輔 的 債 券 市 場 體 系 受 惠 於 商 業 銀 行 與 其 他 機 構 法 人 的 積 極 參 與, 銀 行 間 債 券 市 場 已 經 成 為 債 券 市 場 的 主 體, 債 券 存 量 和 交 易 量 約 占 全 市 場 的 90% 中 國 債 券 次 級 市 場 成 交 金 額 交 易 市 場 現 券 交 易 總 額 回 購 交 易 總 額 合 計 總 額 比 重 ( 億 元 ) ( 億 元 ) ( 億 元 ) (%) 銀 行 間 交 易 市 場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合 計 資 料 來 源 :Wind 資 訊,2015/3/6~2016/3/6 中 國 高 收 益 債 市 概 況 : 從 2008 年 開 始, 中 國 債 市 開 始 有 少 量 高 收 益 債 發 行 ; 進 入 2011 年 之 後, 一 級 市 場 高 收 益 債 發 行 量 有 較 顯 著 成 長, 但 仍 是 以 企 業 債 和 公 司 債 為 主 2014 年 截 至 目 前, 一 級 市 場 高 收 益 債 發 行 量 達 2483 億 元, 較 去 年 全 年 增 長 142% 按 債 券 類 型 來 看, 占 比 從 大 到 小 依 次 為 企 業 債 短 融 中 票 中 小 企 業 私 募 債 集 合 企 業 債, 占 比 分 別 為 67% 11% 10% 7% 2% 中 國 高 收 益 債 一 級 市 場 發 行 概 況 26 27

17 離 岸 人 民 幣 債 券 發 行 主 體 國 家 分 佈 資 料 來 源 :Wind, 國 泰 君 安 證 券 研 究 目 前 中 國 高 收 益 債 二 級 市 場 總 額 為 億 元 其 中 占 比 最 大 為 企 業 債, 總 額 達 2436 億 元, 其 次 為 公 司 債 中 票 中 小 企 業 私 募 債 三 個 種 類, 總 額 均 在 500~600 億 左 右, 占 比 為 10% 左 右 中 國 高 收 益 債 二 級 市 場 債 券 總 額 及 支 數 資 料 來 源 : 渣 打 銀 行,2014 May 本 基 金 投 資 範 圍 之 概 況 敘 明 如 下 -- 中 國 & 香 港 1. 經 濟 環 境 簡 要 說 明 (1) 經 濟 概 況 資 料 來 源 :Wind, 國 泰 君 安 證 券 研 究 目 前 銀 行 間 的 高 收 益 短 期 融 資 券 中 期 票 券 投 資 人 群 體 以 交 易 型 機 構 投 資 者 為 主 ; 以 市 政 債 為 主 的 高 收 益 企 業 債 的 投 資 者 群 體 則 相 對 多 元 化, 包 括 銀 行 理 財 中 小 商 業 銀 行 自 營 戶 券 商 自 營 私 募 基 金 公 募 基 金 保 險 資 管 等 註 : 離 岸 人 民 幣 債 券 市 場 概 況 中 國 境 外 以 人 民 幣 計 價 發 行 債 券, 稱 為 離 岸 人 民 幣 債 券, 由 於 發 展 之 初 市 場 規 模 不 及 其 他 債 券 市 場, 加 上 發 行 地 在 香 港, 故 又 稱 為 點 心 債 2007 年 以 來, 在 政 府 支 援 與 政 策 開 放 情 況 下, 點 心 債 券 市 場 呈 現 爆 炸 性 增 長 從 2014 年 年 初 至 五 月, 離 岸 人 民 幣 債 券 市 場 的 規 模 增 長 了 26%, 已 經 超 過 7300 億 人 民 幣 從 信 用 評 等 分 佈 來 看, 無 信 用 評 等 之 點 心 債 券 占 整 體 規 模 約 60%, 主 要 原 因 為 中 國 國 內 企 業 通 常 會 透 過 境 外 子 公 司 發 債, 但 多 會 由 境 內 母 公 司 擔 保 的 形 式 融 資, 因 許 多 母 公 司 評 等 皆 為 投 資 等 級, 大 幅 提 升 子 公 司 債 信 品 質, 及 債 信 透 明 度 其 餘 具 信 用 評 等 之 點 心 債 中, 投 資 等 級 債 為 發 行 主 流, 占 整 體 規 模 約 40% 從 發 行 主 體 國 家 分 佈 來 看, 中 國 為 主 要 的 發 行 主 體 國 家, 占 整 體 規 模 一 半 以 上, 而 近 年 來 點 心 債 市 場 逐 漸 成 熟 且 相 關 政 策 逐 步 開 放, 許 多 跨 國 企 業 紛 紛 開 始 發 債, 其 中 尤 以 歐 洲 與 美 國 發 行 人 較 為 熱 絡 中 國 中 國 經 濟 在 2011 年 增 長 9.3%,2012 年 及 2013 年 減 慢 至 7.7% 2014 年 中 國 GDP 增 長 7.3% 2015 年 1-4 季 度,GDP 分 別 增 長 7% 7% 6.9% 和 6.8%, 全 年 平 均 增 長 6.9% 2015 年 人 均 生 產 總 值 為 49,351 元 人 民 幣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是 推 動 經 濟 發 展 的 主 要 力 量 之 一 2014 年,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5.7% 2015 年,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0.2%, 較 同 年 1-6 月 增 長 11.4% 有 所 放 緩 2016 年 1-2 月,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0.2% 近 年, 內 地 的 非 公 有 制 經 濟 迅 速 擴 大, 蓬 勃 發 展 民 營 企 業 的 地 位 和 經 濟 貢 獻, 在 1999 年 3 月 舉 行 的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中 獲 得 正 式 肯 定 在 2000 年 底, 內 地 約 有 176 萬 家 民 營 企 業 ; 截 至 2014 年 底, 民 營 企 業 數 目 已 攀 升 至 1,546 萬 家 自 2005 年 7 月 21 日 起 改 革 人 民 幣 匯 率 機 制, 實 行 參 考 一 籃 子 貨 幣 進 行 調 節 有 管 理 的 浮 動 匯 率 制 度 當 日, 人 民 幣 匯 率 調 整 為 每 美 元 兌 8.11 元 人 民 幣 2007 年 5 月 21 日, 內 地 擴 大 人 民 幣 對 美 元 的 浮 動 區 間, 由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每 個 工 作 日 公 布 的 美 元 交 易 中 間 價 上 下 0.3% 幅 度 內 浮 動 擴 大 至 0.5% 2012 年 4 月 16 日 起, 浮 動 區 間 擴 大 至 1%,2014 年 3 月 17 日 進 一 步 擴 大 至 2% 由 於 人 民 銀 行 調 整 人 民 幣 匯 率 中 間 價 形 成 機 制, 人 民 幣 兌 美 元 匯 率 由 2015 年 8 月 10 日 的 下 跌 至 13 日 的 元 2016 年 3 月 10 日 兌 美 元 匯 率 為 中 國 的 外 匯 儲 備 在 2015 年 12 月 底 達 33,304 億 美 元, 為 全 球 之 冠 外 債 方 面,2014 年 底 為 8,955 億 美 元, 其 中 30.6% 為 中 期 或 長 期 債 務,69.4% 為 短 期 債 務 2014 年 的 債 務 償 付 比 率 為 1.91% 中 國 經 濟 在 2011 年 增 長 9.3%,2012 年 及 2013 年 減 慢 至 7.7% 2014 年 中 國 GDP 增 長 7.3% 2015 年 1-4 季 度,GDP 分 別 增 長 7% 7% 6.9% 和 6.8%, 全 年 平 均 增 長 6.9% 2015 年 人 均 生 產 總 值 為 49,351 元 人 民 幣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是 推 動 經 濟 發 展 的 主 要 力 量 之 一 2014 年,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5.7% 2015 年,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0.2%, 較 同 年 1-6 月 增 長 11.4% 有 所 放 緩 2016 年 1-2 月,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增 長 10.2% 近 年, 內 地 的 非 公 有 制 經 濟 迅 速 擴 大, 蓬 勃 發 展 民 營 企 業 的 28 29

18 地 位 和 經 濟 貢 獻, 在 1999 年 3 月 舉 行 的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中 獲 得 正 式 肯 定 在 2000 年 底, 內 地 約 有 176 萬 家 民 營 企 業 ; 截 至 2014 年 底, 民 營 企 業 數 目 已 攀 升 至 1,546 萬 家 自 2005 年 7 月 21 日 起 改 革 人 民 幣 匯 率 機 制, 實 行 參 考 一 籃 子 貨 幣 進 行 調 節 有 管 理 的 浮 動 匯 率 制 度 當 日, 人 民 幣 匯 率 調 整 為 每 美 元 兌 8.11 元 人 民 幣 2007 年 5 月 21 日, 內 地 擴 大 人 民 幣 對 美 元 的 浮 動 區 間, 由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每 個 工 作 日 公 布 的 美 元 交 易 中 間 價 上 下 0.3% 幅 度 內 浮 動 擴 大 至 0.5% 2012 年 4 月 16 日 起, 浮 動 區 間 擴 大 至 1%,2014 年 3 月 17 日 進 一 步 擴 大 至 2% 由 於 人 民 銀 行 調 整 人 民 幣 匯 率 中 間 價 形 成 機 制, 人 民 幣 兌 美 元 匯 率 由 2015 年 8 月 10 日 的 下 跌 至 13 日 的 元 2016 年 3 月 10 日 兌 美 元 匯 率 為 中 國 的 外 匯 儲 備 在 2015 年 12 月 底 達 33,304 億 美 元, 為 全 球 之 冠 外 債 方 面,2014 年 底 為 8,955 億 美 元, 其 中 30.6% 為 中 期 或 長 期 債 務,69.4% 為 短 期 債 務 2014 年 的 債 務 償 付 比 率 為 1.91% 香 港 香 港 服 務 業 占 GDP 比 重 高 達 92%,2013 年 香 港 服 務 業 對 外 貿 易 總 額 1,963 億 美 元, 其 中 服 務 業 輸 出 總 額 1,367 億 美 元, 輸 入 總 額 596 億 美 元, 服 務 業 貿 易 盈 餘 771 億 元, 較 2012 年 的 盈 餘 702 億 美 元 成 長 9.8% 其 中, 批 發 零 售 金 融 服 務 貿 易 物 流 旅 遊 會 展 是 支 柱 香 港 經 濟 的 四 大 服 務 業 香 港 製 造 業 以 中 小 企 業 為 主, 目 前 大 多 數 的 廠 商 已 將 生 產 基 地 北 移 至 中 國 大 陸, 本 地 公 司 業 務 則 集 中 在 高 附 加 價 值 的 工 作, 如 產 品 設 計 品 質 控 制 市 場 推 廣 及 接 單 安 排 等 除 以 供 應 內 需 市 場 為 主 之 食 品 加 工 業 外, 電 子 成 衣 紡 織 鐘 錶 及 玩 具 為 主 要 出 口 產 業, 占 香 港 製 造 業 出 口 總 值 的 八 成 以 上 主 要 產 業 概 況 中 國 農 業 中 國 農 業 的 快 速 發 展 是 從 1978 年 農 村 改 革 以 後 開 始 的 多 年 來, 中 國 農 村 改 革 在 集 體 所 有 制 的 框 架 下, 以 市 場 為 導 向, 大 膽 突 破 傳 統 體 制 的 束 縛, 探 索 了 集 體 經 濟 在 市 場 經 濟 條 件 下 新 的 實 現 形 式 改 革 給 農 民 帶 來 實 惠, 解 放 和 發 展 了 農 村 生 産 力, 推 動 了 農 業 特 別 是 糧 食 生 産 的 快 速 增 長 和 農 業 結 構 的 不 斷 優 化, 使 中 國 農 業 取 得 顯 著 成 就 儘 管 中 國 農 業 和 農 村 經 濟 發 展 盡 管 面 臨 著 許 多 前 所 未 有 的 困 難 和 挑 戰, 但 仍 然 保 持 了 良 好 的 發 展 勢 頭 現 在, 中 國 糧 食 棉 花 油 菜 籽 煙 葉 肉 類 蛋 類 水 産 品 蔬 菜 産 量 均 居 世 界 首 位 工 業 隨 著 工 業 基 礎 建 設 的 加 強, 生 產 能 力 的 不 斷 擴 張, 中 國 由 一 個 只 能 製 造 初 級 工 業 產 品 的 國 家 發 展 成 為 世 界 製 造 業 大 國 根 據 聯 合 國 工 發 組 織 資 料, 按 照 2000 年 不 變 價 計 算, 我 國 製 造 業 增 加 值 佔 世 界 的 份 額 由 1995 年 的 5.1% 上 升 到 2007 年 的 11.4% 按 照 國 際 標 準 工 業 分 類, 在 22 個 大 類 中, 我 國 製 造 業 佔 世 界 比 重 在 7 個 大 類 中 名 列 第 一, 其 中, 煙 草 類 占 比 49.8%, 紡 織 品 類 占 比 29.2%, 衣 服 皮 毛 類 佔 比 24.7%, 皮 革 皮 革 製 品 鞋 類 占 比 33.4%, 鹼 性 金 屬 佔 比 23.8%, 電 力 裝 備 佔 比 28.2%,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佔 比 34.1%; 有 15 個 大 類 名 列 前 三 ; 除 機 動 車 拖 車 半 拖 車 一 個 大 類 外, 其 他 21 個 大 類 所 佔 份 額 均 名 列 世 界 前 六 位 而 在 發 展 中 國 家 中, 除 機 動 車 拖 車 半 拖 車 一 個 大 類 名 列 第 十 一 位 外, 其 他 21 個 大 類 所 佔 份 額 都 名 列 第 一 位 香 港 金 融 業 香 港 是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全 球 最 大 的 100 家 銀 行, 有 70 家 在 香 港 開 辦 業 務 金 融 業 一 直 是 香 港 經 濟 的 大 動 脈, 金 融 服 務 業 僱 用 23 萬 人, 佔 香 港 整 體 就 業 人 口 6%, 對 當 地 生 產 總 值 (GDP) 的 貢 獻 高 達 16% 在 銀 行 業 務 方 面, 香 港 銀 行 體 系 分 為 持 牌 銀 行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及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三 級, 各 級 銀 行 業 務 範 圍 不 同, 只 有 持 牌 銀 行 和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才 可 稱 為 銀 行 目 前 香 港 有 153 家 持 牌 銀 行 20 家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及 25 家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此 外, 有 62 家 海 外 銀 行 在 香 港 設 立 代 表 辦 事 處 (2) 外 匯 管 理 及 資 金 匯 出 入 規 定 中 國 以 外 掛 牌 中 資 企 業 無 ; 中 國 內 地 投 資 有 根 據 中 國 合 格 境 外 投 資 機 構 (QFII) 管 理 辦 法 及 匯 兌 管 理 辦 法 ( I ) 合 格 投 資 者 應 在 投 資 額 度 獲 批 之 日 起 的 六 個 月 內 匯 入 投 資 本 金, 逾 期 不 得 匯 入 ; 需 最 少 匯 入 本 金 萬 美 元 ; 外 匯 匯 入 與 匯 出 活 動 必 須 和 投 資 有 關, 一 旦 兌 換 為 人 民 幣 之 後 須 於 1 0 日 之 內 進 行 投 資 ( II ) 閉 鎖 期 : 保 險 機 構 共 同 基 金 養 老 基 金 慈 善 基 金 捐 贈 基 金 等 合 格 投 資 者, 以 及 合 格 投 資 者 發 起 設 立 的 開 放 式 中 國 基 金 的 投 資 本 金 鎖 定 期 為 三 個 月 ; 其 他 合 格 投 資 者 的 投 資 本 金 鎖 定 期 為 一 年 ( III ) 合 格 投 資 者 發 起 設 立 的 開 放 式 中 國 基 金, 可 以 在 閉 鎖 期 之 後, 根 據 每 月 申 購 或 贖 回 的 淨 差 額, 在 下 一 個 月 辦 理 相 關 的 資 金 匯 入 或 匯 出 出 現 淨 贖 回 者, 應 按 照 匯 出 前 一 個 月 的 本 金 和 損 益 的 平 均 比 例 計 算 其 中 匯 出 的 本 金 數 額, 作 為 日 後 允 許 再 次 匯 入 投 資 款 的 額 度 每 月 匯 入 / 匯 出 僅 一 次 機 會 ( IV ) 每 次 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等 值 五 千 萬 美 元 ( 含 ), 可 在 事 先 提 交 書 面 申 請 及 投 資 損 益 的 相 關 資 料, 報 託 管 人 所 在 地 外 匯 局 備 案 後 匯 出 ; 超 過 等 值 五 千 萬 美 元 者, 需 事 先 提 交 書 面 申 請 外 匯 登 計 證 及 投 資 損 益 相 關 資 料, 經 所 在 地 外 匯 局 初 審 後, 報 中 國 國 家 外 匯 局 批 准 (V) 外 匯 資 金 帳 戶 不 可 透 支 ( VI ) 外 匯 資 金 必 須 與 當 地 指 定 外 匯 機 構 交 易 : 於 中 國 投 資 的 Q F I I 之 外 匯 資 金 須 與 中 國 的 託 管 銀 行 交 易 (3) 最 近 三 年 當 地 幣 值 對 美 元 匯 率 之 最 高 最 低 數 額 及 其 變 動 情 形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年 度 最 高 最 低 年 底 收 盤 資 料 來 源 :Bloomberg 美 元 兌 港 幣 年 度 最 高 最 低 年 底 收 盤 資 料 來 源 :Bloomberg 2. 證 券 市 場 說 明 (1) 發 行 市 場 證 券 市 場 名 稱 上 市 公 司 家 數 股 票 發 行 情 形 股 票 總 市 值 ( 十 億 美 元 ) 債 券 發 行 情 形 債 券 總 市 值 數 量 ( 十 億 美 元 ) 30 31

19 香 港 交 易 所 上 海 交 易 所 NA NA 深 圳 交 易 所 資 料 來 源 : World Federal of Stock Exchange Bloomberg (2) 交 易 市 場 證 券 市 場 名 稱 證 券 總 成 交 值 證 券 類 別 成 交 金 額 股 價 指 數 ( 十 億 美 元 ) ( 十 億 美 元 ) 股 票 債 券 香 港 交 易 所 上 海 交 易 所 深 圳 交 易 所 資 料 來 源 : World Federal of Stock Exchange 3. 最 近 二 年 市 場 週 轉 率 本 益 比. 證 券 市 場 名 稱 週 轉 率 % 本 益 比 ( 倍 ) 香 港 交 易 所 上 海 交 易 所 深 圳 交 易 所 資 料 來 源 : World Federal of Stock Exchange Bloomberg 4. 市 場 資 訊 揭 露 效 率 ( 包 括 時 效 性 及 充 分 性 ) 之 說 明 香 港 方 面, 公 司 有 重 大 事 項 之 揭 露 義 務, 包 括 營 業 活 動 之 變 更 及 新 發 展 財 務 情 況 之 變 更 可 能 會 導 致 市 價 變 化 之 事 實 在 年 股 市 大 崩 盤 後, 港 股 投 資 者 才 注 意 到 上 市 公 司 資 金 公 開 的 重 要 性, 此 時 才 由 證 券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SFC) 制 定 初 步 法 令,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每 年 需 公 開 其 營 運 年 報 年 底 香 港 交 易 所 開 始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須 於 最 短 時 間 內, 公 佈 足 以 影 響 股 價 的 重 要 資 訊,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表 內 容 需 充 分 揭 露 包 括 公 司 董 事 高 級 主 管 重 要 股 東, 以 及 向 各 銀 行 或 金 融 機 構 的 貸 款 金 額 且 持 股 超 過 1 0 % 的 大 股 東, 須 於 股 權 變 動 5 日 內 通 知 證 交 所 及 該 公 司 中 國 大 陸 方 面,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之 上 市 手 冊 中, 詳 細 規 範 公 司 在 上 市 前 後 所 負 之 責 任 與 義 務 其 中 包 括 了 上 市 公 司 定 期 將 公 司 與 子 公 司 所 有 有 關 之 資 訊, 如 財 務 報 告, 希 望 確 保 投 資 者 能 得 到 公 平 且 充 份 之 資 訊 在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上 市 之 公 司 需 完 整 準 確 及 時 披 露 公 司 信 息 信 息 披 露 分 為 定 期 報 告 和 臨 時 性 公 告 兩 種 定 期 報 告 包 含 年 報 中 期 報 告 及 季 報 年 報 主 要 內 容 包 含 公 司 基 本 情 況 ; 會 計 數 據 和 業 務 數 據 摘 要 ; 股 本 變 動 及 股 東 情 況 ; 董 事 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和 員 工 情 況 ;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 股 東 大 會 情 況 ; 董 事 會 報 告 ; 監 事 會 報 告 ; 重 要 事 項 ; 財 務 報 告 等 臨 時 性 公 告 指 當 發 生 可 能 對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價 格 產 生 較 大 影 響 之 重 大 事 件, 投 資 者 尚 未 得 知 時, 上 市 公 司 應 當 立 即 將 有 該 重 大 事 件 的 情 況 向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送 臨 時 報 告, 並 予 公 告, 說 明 事 件 之 起 因 目 前 之 狀 態 和 可 能 產 生 之 法 律 結 果 所 謂 重 大 事 件 例 如 : 公 司 之 經 營 方 針 和 經 營 範 圍 之 重 大 變 化 公 司 之 重 大 投 資 行 為 和 重 大 購 置 財 產 之 決 定 公 司 訂 立 重 大 契 約 可 能 對 公 司 之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和 經 營 成 果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公 司 發 生 重 大 債 務 和 未 能 清 償 重 大 債 務 之 違 約 情 況 公 司 發 生 重 大 虧 損 或 重 大 損 失 等 ( 資 料 來 源 :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 5. 證 券 交 易 制 度 香 港 (1) 交 易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10:00-12:30,14:30-16:00 (2) 交 易 方 式 : 採 櫃 檯 交 易, 以 公 開 喊 價 方 式 進 行 一 經 成 交 賣 方 代 表 必 須 在 15 分 鐘 內 把 成 交 記 錄 輸 入 電 腦, 買 方 代 表 負 責 覆 查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互 相 協 調 完 成 (3) 證 券 交 易 種 類 : 股 票 債 券 (4) 交 割 制 度 : 原 則 上 在 成 交 後 2 個 營 業 日 內 交 割 上 海 深 圳 (1) 交 易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30~11:30,13:30~15:00 (2) 交 易 制 度 :A 股 : 每 日 漲 跌 幅 限 制 10% B 股 : 均 為 10% ST 股 5%, 股 票 上 市 第 一 天 無 漲 跌 幅 限 制 (3) 交 易 方 式 : 採 集 中 競 價 成 交 方 式 交 易 的 所 有 上 市 證 券 的 買 賣 均 須 通 過 電 腦 主 機 進 行 公 開 申 報 競 價, 由 主 機 按 照 價 格 優 先 時 間 優 先 的 原 則 自 動 撮 合 成 交 (4) 交 割 時 間 : 證 交 所 對 A 股 股 票 基 金 債 券 及 其 回 購, 實 行 T+1 交 割 制 度, 對 B 股 股 票, 則 實 行 T+3 交 割 制 度 (5) 證 券 交 易 種 類 : 股 票 債 券 ( 九 ) 投 資 國 外 證 券 化 商 品 或 新 興 產 業 者, 應 敘 明 該 投 資 標 的 或 產 業 最 近 2 年 國 外 市 場 概 況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介 紹 : 資 產 證 券 化 泛 指 金 融 機 構 將 流 動 性 較 低 的 貸 款, 彙 總 成 一 個 債 權 群 組 或 是 貸 款 組 合, 並 經 過 增 強 適 當 內 部 及 外 部 信 用 後, 將 此 債 權 群 組 或 貸 款 組 合 劃 分 為 證 券 發 行 標 準 單 位, 再 於 資 本 市 場 出 售 一 般 說 來, 常 見 資 產 證 券 化 之 種 類, 包 括 房 地 產 汽 車 貸 款 設 備 租 賃 助 學 貸 款 信 用 卡 應 收 帳 款 等 除 了 歐 美 成 熟 國 家 外, 亞 洲 及 其 他 新 興 市 場 國 家 近 年 來 也 致 力 於 發 展 證 券 化 市 場, 以 活 化 資 金 香 港 廣 泛 地 在 住 宅 抵 押 貸 款 信 用 卡 應 收 帳 款 汽 車 貸 款 應 收 帳 款 及 單 一 商 業 貸 款 應 用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為 亞 洲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最 具 成 效 之 地 區, 為 了 解 決 不 良 貸 款 債 權 之 需 求 不 同, 故 近 年 來 均 以 發 展 與 不 動 產 結 合 之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產 品 為 主, 其 中 尤 以 住 宅 抵 押 擔 保 證 券 市 場 最 為 成 熟 中 國 大 陸 1992 年 三 亞 市 丹 洲 小 區 將 800 畝 土 地 作 為 發 行 標 的 物, 以 地 產 銷 售 和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作 為 投 資 者 收 益 來 源 而 發 行 的 2 億 元 地 產 投 資 券 近 年 來, 中 國 資 本 市 場 儘 管 還 沒 有 出 現 實 質 意 義 上 的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操 作, 但 都 紛 紛 推 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方 案 和 產 品 構 想, 特 別 的 是 在 信 託 產 品 創 新 房 地 產 抵 押 貸 款 證 券 化 及 不 良 資 產 的 證 券 化 處 理 等 領 域 的 準 備 和 開 拓 工 作 ( 十 ) 經 理 公 司 對 基 金 之 外 匯 收 支 從 事 避 險 交 易 者, 應 列 明 其 避 險 方 法 1. 經 理 公 司 得 為 避 險 之 目 的, 從 事 換 匯 遠 期 外 匯 換 匯 換 利 交 易 及 新 臺 幣 對 外 幣 間 匯 率 選 擇 權 及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等 交 易 (Proxy hedge) ( 含 換 匯 遠 期 外 匯 換 匯 換 利 及 匯 率 選 擇 權 ) 或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交 易 之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並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中 央 銀 行 或 金 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因 有 關 法 令 或 相 關 規 定 修 改 者, 從 其 規 定 2. 本 基 金 所 從 事 之 外 幣 間 匯 率 選 擇 權 及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交 易 係 以 直 接 購 買 銀 行 等 依 當 地 政 府 法 令 得 從 事 外 滙 買 賣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二 種 外 幣 間 或 一 籃 子 (Proxy basket hedge) 外 幣 間 之 遠 期 外 匯 或 選 擇 權 來 進 行 3. 本 基 金 於 從 事 遠 匯 或 換 匯 交 易 之 操 作 時, 其 金 額 與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以 外 國 貨 幣 計 價 資 產 之 價 位 與 期 間 ( 十 一 ) 本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分 別 以 新 臺 幣 美 元 及 人 民 幣 為 計 價 貨 幣 投 資 人 申 購 以 新 臺 32 33

20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申 購 價 金 應 以 新 臺 幣 支 付 ; 申 購 以 外 幣 計 價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申 購 價 金 應 以 該 外 幣 支 付, 並 應 依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結 匯 事 宜, 或 亦 得 以 其 本 人 外 匯 存 款 戶 轉 帳 支 付 申 購 價 金 另 受 益 人 之 買 回 價 金 將 依 其 申 請 買 回 之 受 益 權 單 位 計 價 幣 別 給 付 之 ( 十 二 ) 基 金 投 資 國 外 地 區 者,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應 說 明 配 合 本 基 金 出 席 所 投 資 外 國 股 票 ( 或 基 金 )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 受 益 人 會 議 ) 之 處 理 原 則 及 方 法 1. 處 理 原 則 根 據 信 託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經 理 公 司 得 要 求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或 其 代 理 人 出 具 委 託 書 或 提 供 協 助 2. 作 業 程 序 (1)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收 到 發 行 公 司 股 東 會 開 會 通 知 書 後, 應 即 通 知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經 理 公 司, 並 將 相 關 書 表 交 經 理 公 司 處 理 原 則 上 本 基 金 所 投 資 之 發 行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會, 因 考 量 經 濟 及 地 理 因 素, 經 理 公 司 將 不 親 自 出 席 及 行 使 表 決 權 如 有 必 要 可 委 託 經 理 公 司 關 係 企 業 或 本 基 金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代 理 本 基 金 出 席 股 東 會 (2) 代 理 出 席 之 經 理 公 司 關 係 企 業 或 本 基 金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得 於 開 會 結 果 做 成 書 面 記 錄, 交 予 經 理 公 司 歸 檔 並 需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出 席 基 金 受 益 人 會 議 原 則 及 方 法 詳 見 26 頁 ( 七 ) ) 六 投 資 風 險 之 揭 露 1. 主 要 投 資 風 險 : (1) 基 金 所 投 資 地 區 政 治 經 濟 風 險 : 本 基 金 所 投 資 地 區 可 能 因 政 治 社 會 或 經 濟 情 勢 變 動, 包 括 海 外 市 場 政 治 社 會 之 不 穩 定 局 勢, 台 灣 與 他 國 間 的 外 交 關 係, 經 濟 條 件 ( 如 通 貨 膨 脹 國 民 所 得 水 準 國 際 收 支 狀 況 資 源 自 足 性 ) 等, 均 可 能 影 響 本 基 金 所 投 資 地 區 之 有 價 證 券 價 格 波 動, 並 直 接 或 間 接 對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2) 流 動 性 風 險 : 本 基 金 投 資 國 家 包 含 新 興 市 場 國 家, 因 其 市 場 機 制 沒 有 已 開 發 市 場 健 全, 部 分 市 值 較 小 之 投 資 標 的 亦 可 能 欠 缺 市 場 流 動 性, 而 產 生 投 資 市 場 流 動 性 不 足 之 風 險, 相 對 影 響 本 基 金 之 淨 值, 甚 至 延 後 買 回 價 金 之 給 付 時 間 經 理 公 司 將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盡 力 規 避 可 能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3) 外 匯 管 制 及 匯 率 變 動 之 風 險 : A. 本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之 計 算 係 以 各 國 原 幣 價 格 換 算 為 美 金 後, 再 依 美 金 對 新 臺 幣 之 匯 率 換 算, 因 此 當 各 國 原 幣 價 格 對 美 金 或 美 金 對 新 臺 幣 價 格 產 生 變 化 時, 將 會 影 響 本 基 金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之 淨 資 產 價 值, 本 基 金 雖 可 從 事 遠 期 外 匯 或 換 匯 交 易 之 操 作, 期 能 降 低 外 幣 的 匯 兌 風 險, 但 不 表 示 風 險 得 以 完 全 規 避 若 所 投 資 之 各 匯 兌 市 場 進 行 管 制 時, 將 相 對 影 響 本 基 金 之 淨 值, 甚 至 基 金 將 延 緩 其 買 回 價 金 之 給 付 時 間 B. 本 基 金 包 含 新 臺 幣 計 價 級 別 美 元 計 價 級 別 與 人 民 幣 計 價 級 別, 如 投 資 人 以 其 它 非 本 基 金 計 價 幣 別 之 貨 幣 換 匯 後 投 資 本 基 金 者, 須 自 行 承 擔 匯 率 變 動 之 風 險 此 外, 因 投 資 人 與 銀 行 進 行 外 匯 交 易 有 賣 價 與 買 價 之 差 異, 投 資 人 進 行 換 匯 時 須 承 擔 買 賣 價 差, 此 價 差 依 各 銀 行 報 價 而 定 2. 次 要 投 資 風 險 : (1) 類 股 過 度 集 中 及 產 業 景 氣 循 環 之 風 險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資 在 中 國 大 陸 及 香 港 等 國 家 或 地 區, 由 於 各 產 業 有 時 因 產 業 循 環 或 非 經 濟 因 素 而 導 致 價 格 出 現 劇 烈 波 動, 本 基 金 投 資 比 重 因 集 中 於 少 數 類 股 而 可 能 產 生 有 集 中 化 之 情 形, 故 雖 然 投 資 於 不 同 區 域 仍 可 能 有 類 股 過 度 集 中 之 可 能 性 (2) 產 業 景 氣 循 環 之 風 險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資 標 的 為 具 有 成 長 潛 力 之 有 價 證 券, 不 同 產 業 處 於 景 氣 循 環 不 同 位 置, 某 些 產 業 可 能 有 較 明 顯 循 環 週 期, 不 排 除 將 對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績 效 產 生 影 響 (3) 商 品 交 易 對 手 及 保 證 機 構 之 信 用 風 險 : A. 商 品 交 易 對 手 之 信 用 風 險 : 本 基 金 存 放 現 金 之 金 融 機 構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信 用 評 等 標 準, 其 餘 資 金 運 用 之 交 易 商 皆 制 訂 相 當 之 標 準, 惟 不 排 除 有 信 用 風 險 之 可 能 性 B. 保 證 機 構 之 信 用 風 險 : 由 金 融 商 品 發 行 人 與 金 融 機 構 簽 訂 擔 保 契 約, 金 融 機 構 依 據 擔 保 契 約 對 於 金 融 商 品 提 供 擔 保, 可 提 高 該 商 品 之 信 用 品 質, 本 基 金 可 能 投 資 附 有 保 證 機 構 擔 保 之 有 價 證 券, 惟 不 排 除 保 證 機 構 可 能 因 機 構 信 用 評 等 調 降 倒 閉 或 破 產 將 可 能 無 法 全 數 償 還 投 資 之 本 金 及 收 益 之 風 險 (4). 投 資 結 構 式 商 品 之 風 險 : 無, 本 基 金 不 投 資 結 構 型 商 品 (5). 其 他 投 資 標 的 或 特 定 投 資 策 略 之 風 險 : A. 投 資 國 內 外 存 託 憑 證 之 風 險 : 存 託 憑 證 股 價 的 波 動 性 較 高, 風 險 相 對 提 升 且 目 前 其 原 掛 牌 市 場 的 財 務 報 表 揭 露 方 式 及 時 間 因 各 個 市 場 不 同, 外 加 雙 方 市 場 可 能 有 時 差 的 影 響, 將 增 加 存 託 憑 證 投 資 人 維 護 其 財 報 透 明 度 的 成 本 B. 無 擔 保 債 券 及 次 順 位 債 券 之 風 險 : 無 擔 保 公 司 債 雖 有 較 高 之 利 息, 但 仍 可 能 面 臨 發 行 公 司 無 法 償 付 本 息 之 信 用 風 險 而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及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之 求 償 順 位 則 因 次 於 普 通 債 權 人, 風 險 高 於 一 般 公 司 債 或 金 融 債 券, 故 依 金 管 會 規 定 本 基 金 僅 得 投 資 上 市 或 上 櫃 之 次 順 位 公 司 債 及 次 順 位 金 融 債 券 C.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之 信 用 風 險 : 本 基 金 亦 得 投 資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兼 具 股 權 與 債 權 之 特 性, 其 價 格 亦 受 股 價 之 波 動 外, 另 具 有 一 般 債 務 證 券 面 臨 發 行 公 司 無 法 完 全 清 償 的 信 用 或 違 約 風 險, 其 他 包 括 利 率 變 動 以 及 流 動 性 的 風 險 該 等 債 券 可 能 為 非 投 資 等 級 債 券 或 未 受 信 評, 承 擔 信 用 風 險 相 對 較 高 D. 債 券 發 行 人 違 約 之 信 用 風 險 : 舉 凡 債 券 皆 有 此 類 風 險, 本 基 金 可 於 一 定 比 例 限 制 下 投 資 高 收 益 債 券, 此 類 債 券 信 用 評 等 較 投 資 等 級 低, 甚 至 未 經 信 評, 證 券 價 格 亦 因 發 行 人 實 際 與 預 期 盈 餘 管 理 階 層 變 動 併 購 或 因 政 治 經 濟 不 穩 定 而 增 加 其 無 法 償 付 本 金 及 利 息 的 信 用 風 險, 於 經 濟 景 氣 衰 退 期 間, 稍 有 不 利 消 息, 此 類 證 券 價 格 的 波 動 可 能 較 為 劇 烈 E.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及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風 險 : 前 者 係 將 不 動 產 或 其 相 關 權 利 切 割 為 個 別 之 受 益 證 券, 以 債 權 方 式, 由 受 託 機 構 支 付 本 金 與 利 息 予 投 資 人, 其 類 似 於 債 券, 旨 在 獲 取 固 定 收 益, 然 投 資 門 檻 較 高 ; 而 後 者 之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主 要 投 資 標 的 為 不 動 產, 除 定 期 分 配 收 益 外, 亦 可 享 有 資 產 價 值 波 動 的 資 本 利 得 其 可 能 有 利 率 風 險 不 動 產 供 過 於 求 及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個 別 營 運 風 險 等 風 險 F. 反 向 型 ETF 商 品 ETF 及 槓 桿 型 ETF 之 風 險 : (a) 反 向 型 ETF 主 要 是 透 過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來 追 踪 標 的 指 數, 追 求 與 標 的 指 數 相 反 的 報 酬 率, 由 於 反 向 型 ETF 係 以 交 易 所 掛 牌 買 賣 方 式 交 易, 以 獲 取 指 數 報 酬 的 基 金, 因 此 當 追 蹤 的 指 數 變 動, 市 場 價 格 也 會 波 動, 進 而 影 響 本 基 金 的 淨 值 (b) 商 品 ETF, 旨 在 追 蹤 商 品 指 數 成 分, 一 般 分 為 兩 類, 一 類 為 追 蹤 商 品 相 關 的 公 司 股 票 指 數 表 現, 另 一 類 則 為 追 踨 商 品 期 貨 指 數 表 現 由 於 商 品 ETF 係 以 交 易 所 掛 牌 買 賣 方 式 交 易, 以 獲 取 指 數 報 酬, 因 此 當 追 蹤 的 指 數 變 動, 市 場 價 格 也 會 波 動, 進 而 影 響 本 基 金 的 淨 值 而 標 的 指 數 可 能 因 指 數 編 製 公 司 與 期 貨 信 託 公 司 終 止 授 權 合 約 編 製 方 式 變 動 或 計 算 準 確 性 而 受 影 響 34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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