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证券公司 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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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1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13 年 6 月 2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遵循公平 公正的原则, 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 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充分了解客户, 对客户进行分类, 遵循风险匹配原则, 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 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 条件 要求及限制, 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 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产管理合同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对外统一签订资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 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 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2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证券公司 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 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 有序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 ( 一 )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 ( 二 )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 ( 三 )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 合同,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 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 设定特定投资目标,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 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 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 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 办理 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 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 5 人 投资主办人须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 研究 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 通过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3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 5 个工作日内, 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备案报告 ; ( 二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合同文本 风险揭示书 ; ( 三 ) 资产托管协议 ; ( 四 )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 ( 五 )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 应当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健全 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 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 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 合理 估值的具体规定, 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100 万元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 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享有同等权益, 承担同等风险, 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 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 方式 价格 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 ; 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 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 ; 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 退出的, 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 退出的条件 程序 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 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 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 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 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 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 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 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 一 )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 ( 二 ) 公司 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 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 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 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 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 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 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 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防范利益冲突,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 依法及时调整, 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 履

5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 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 告 报告 要约收购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 证券公司应当立即 通知有关客户, 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 ; 客户拒不履行的,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 履行相应的义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挪用客户资产 ; ( 二 ) 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 ( 三 ) 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 诱导客户 ; ( 四 ) 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 ( 五 ) 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 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 损害客户的利益 ; ( 六 ) 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 ( 七 ) 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 损害客户的利益 ; ( 八 )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 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 ( 九 )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 ( 十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 贷款 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 ( 二 ) 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 由客户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 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 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 必须恪守诚信原则, 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 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 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 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6 第三十七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 证券公司 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 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 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 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 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并通过证券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 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 风险收益特征 投诉电话等, 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 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 义务, 但不得通过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 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 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 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 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 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 不同客 户的资产相互独立, 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 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单独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7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 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 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 并将托管的资 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 ( 二 ) 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 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 ( 三 ) 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 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 应当要求改正 ; 未能改正的, 应当拒绝执行, 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 ( 四 ) 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 ( 五 ) 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 并应当定期核对 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 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 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 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 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 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 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 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 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 ; 已经受理的, 暂缓进行审核 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 ( 一 ) 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 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 ( 二 ) 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

8 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 处在整改期间 ; ( 三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 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 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 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 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 业务的会计账册, 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 协议 交易记录等文件 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的情况,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 对其采取监管谈话 责令停止职权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根据不同情况, 依法采取责令改正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进行行政处罚

9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 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 ;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 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 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 年 10 月 18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 证券公司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7 号 ) 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 年 10 月 18 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7 号,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 与客户签订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 条件 要求及限制, 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 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遵守法 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原则 ; 诚实守信, 审 慎尽责 ; 坚持公平交易, 避免利益冲突, 禁止利益输送,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规范业务活动, 防范和控制风险

10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 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 和本细则的规定, 监督管理证 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管 理办法 本细则及相关规则, 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 监事 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 提高本公司客户委 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与客户 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约定客户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 了解客户身份 财产与收入状况 证券投资经验 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 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 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 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 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 管理风险 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 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 特征 可能引起的后果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 表述应当清晰 明确 易懂, 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 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11 第十四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 股票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央行票据 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委托资产的来源 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客户未作承诺, 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 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 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 ; 未提供证明文件的,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 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 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 ; 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 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 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 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 ( 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 ); 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 客户名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 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12 第二十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 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 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 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 应当提交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 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 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备案前, 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 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 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 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 出借 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 被撤销 解除或者终止后 15 日内, 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 ; 或者根据客户要求, 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 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 证券公司应当在 3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 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 使用 注销 转换专用证 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 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 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 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客户未同意的,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 客户同意的,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13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 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 计算方法 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 履行相应的义务, 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 净值变动 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向客户提供对账单, 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 净值变动 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条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发生应当履行公告 报告 要约收购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 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 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 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 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 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 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 5%, 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 ; 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 5% 以后, 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 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 ; 客户未同意的, 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 的重大事项的, 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14 第三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客户资料 交易记录等文件 资料和数据, 任何人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 公平交易 会计核算 风险控制 合规管理等制度, 规范业务运作, 控制业务风险,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 防范内幕交易, 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 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 ; 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 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 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 投资决策 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分析 评估和核查, 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 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 诚信的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 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 根据 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 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会计核算, 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 发现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 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并向住所地

15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 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 对上述专门账户进行监控, 并对客户身份 合同编号 专用证券账户 委托资产净值 委托期限 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专门账户的资料完整性 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 5% 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 不受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挪用客户资产 ; ( 二 ) 以欺诈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 诱导客户 ; ( 三 ) 通过电视 报刊 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 ( 四 )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 ( 五 )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 ( 六 )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 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 ( 七 )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 ( 八 ) 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价格 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 5 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 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 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6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 证券公 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 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 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 一 )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 ( 二 ) 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记入监管档案 ; ( 三 ) 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并报告结果 ; ( 四 ) 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 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因停业 解散 撤销 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 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 及时处理,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 年 5 月 31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 证券公司定 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 试行 ) ( 证监会公告 号 ) 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3 年 6 月 26 日 ) 第一章总则

17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93 号,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适用本细则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遵循公平 公正原则 ; 诚实守信, 审慎尽责 ; 坚持公平交易, 避免利益冲突, 禁止利益输送,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规范业务活动, 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 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 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 ), 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募集资金规模在 50 亿元人民币以下 ; ( 二 ) 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 ( 三 ) 客户人数在 200 人以下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 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 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 在客户结算账户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 退出 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 和本细则的规定, 监督管理证 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18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管 理办法 本细则及相关规则, 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 5 日内, 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备案报告 ; ( 二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合同文本 风险揭示书 ; ( 三 ) 资产托管协议 ; ( 四 )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 ( 五 )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 ( 六 )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 ( 七 )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 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与客户 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约定客户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 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 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 ( 一 ) 市场风险 ; ( 二 ) 管理风险 ; ( 三 ) 流动性风险 ; ( 四 ) 证券公司因停业 解散 撤销 破产, 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 ( 五 ) 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 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 特征 可能引起的后果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 表述应当清晰 明确 易懂, 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 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

19 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 ; 必要时, 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 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 债券 股指期货 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 ; 央行票据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利率远期 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 ;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 ;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 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 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 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 并向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 了解客户身份 财产与收入状况 证券投资经验 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 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 妥善保存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 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 全面 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 投资方向 风险收益特征, 讲解有关业务规则 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 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 推广材料应当简明 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 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

20 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 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台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 或者采用虚假宣传 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 委托资金的来源 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客户未作承诺, 或者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 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 应当向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 ; 未提供证明文件的,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并按照 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获得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 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 20% 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 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 在计算净资本时, 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 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参与 退出时, 应当提前 5 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 解决流动性风险, 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并向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 集合计划设立完成 开始投资运营之前, 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21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 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 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推广过程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 ( 二 ) 募集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 ; ( 三 ) 客户不少于 2 人 ; ( 四 ) 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 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 证券公司名称 - 资产托管机构名称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 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 办理参与 转换 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 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 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 ; 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 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集合计划账户 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 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 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 清算 交收等数据, 同时

22 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 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 应当符合 管理办法 及本细则的 规定, 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 可以不设申购上限, 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 的现金总额, 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 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40%,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 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 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 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 应先与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 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 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 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 特点和客户需求, 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 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 次数 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至 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 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 参与 退出明细, 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 资产托管报告, 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

23 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资产托管报告, 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 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 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 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 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集合计划运营规范,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 ( 二 ) 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 ( 三 ) 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集合计划展期,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 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 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 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 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 5 日内, 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 合理 公开的原则, 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 退出顺序 退出价格确定 退出款项支付 告知客户方式, 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 ( 一 ) 计划存续期间, 客户少于 2 人 ; ( 二 ) 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 ( 三 ) 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

24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集合计划终止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 5 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 15 日内,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客户资料 交易记录 业务档案等文件 资料和数据, 任何人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 公平交易 会计核算 风险控制 合规管理等制度, 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 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 推广 研究 投资 交易 清算 会计核算 信息披露 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 防范内幕交易, 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 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 ; 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 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 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 投资决策 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 分析 评估和核查, 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 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 诚信的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 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 核算 报告 审计和档案管

25 理制度, 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 公司风控 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 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 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并向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 ( 二 ) 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 ( 三 ) 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 ( 四 ) 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 ( 五 ) 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 ( 六 ) 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 ( 七 ) 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价格 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 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 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 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 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 客户利益 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 并向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 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 托管协议的, 应当予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 行职责, 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者违反有关协议 合同

26 约定的, 应当予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 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 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 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 一 )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 ( 二 ) 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记入监管档案 ; ( 三 ) 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并报告结果 ; ( 四 ) 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 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因停业 解散 撤销 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 年 10 月 18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 证券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 证监会公告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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