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的销售活动, 促进证券投资 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 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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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91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91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8 次主席办公会议于 年 2 月 17 日修订通过, 现公布修订后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 郭树清 20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doc 附件 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修改说明.doc 1

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的销售活动, 促进证券投资 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 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 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 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基金合同 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 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 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开立 使用 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 2

3 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 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 购 ( 认购 ) 赎回 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 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 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 ( 含在华外资法 人银行, 下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 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并得到有效执行 ; ( 二 ) 财务状况良好, 运作规范稳定 ; ( 三 ) 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 ( 四 ) 有安全 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 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 且符合中国证监 3

4 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 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 五 ) 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 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 的有关要求 ; ( 六 ) 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 ( 七 ) 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 销售人员执业操守 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 制度, 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 ( 八 ) 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 九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 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 于 30 人 ; 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20 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 4

5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 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 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 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 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 等其他重大事项 ; 5

6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 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 的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 ( 三 ) 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 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 仲裁等重大 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 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6

7 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 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 仲裁等重大 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 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四 ) 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 ( 五 ) 最近 3 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 7

8 ( 六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最近 3 年内没 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七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 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八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 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 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九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 其申请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 ( 二 )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 ( 三 )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四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 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六 ) 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 自然人 8

9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财务状况良好, 运作规范稳定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行业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最近 3 年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从事证券 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 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行业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 ( 六 ) 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 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从事证券 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 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 ( 六 ) 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9

10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的注册申请, 并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内部控制完善, 经营稳定, 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 ( 二 ) 最近 1 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四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 业务人员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 关的其他设施 ; ( 五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 ( 六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 人 ; ( 七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股 东或者合伙人 高级管理人员的, 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备案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 10 人或者分支机 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 2 人的, 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并于 30 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10

11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 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 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予改正的, 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 ( 一 ) 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 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 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 止, 新公司 6 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 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 ( 二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存续方应当根据本 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 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 存续方 6 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 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 资格终止 ; ( 三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基金销售机构应 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 ( 网点 ) 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 条的要求备案, 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 四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 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合并方 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五 ) 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 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 赎回 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11

12 不得办理开户 认购 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 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 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 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 ( 一 ) 有安全 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 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 产权, 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 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 二 ) 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 ( 三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 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 价格收取相关费用 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 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 协议, 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 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支付业务许可证, 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 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 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 12

13 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时, 应当就账户性质 账户功能 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 监督方式 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 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 构用于归集 暂存 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 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 开立 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 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 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 使 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 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 包括 : ( 一 ) 公开出版资料 ; ( 二 ) 宣传单 手册 信函 传真 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 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 ( 三 ) 海报 户外广告 ; ( 四 ) 电视 电影 广播 互联网资料 公共网站链接广告 短信及其他音像 通讯资 13

14 料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 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 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 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 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 保证其内容的 合规性, 并确保向公众分发 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 准确, 与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 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 或者管理的基金 ; ( 五 )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 违规使用安全 保证 承诺 保险 避险 有保障 高 收益 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 ( 六 ) 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 ( 七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 14

15 往业绩, 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6 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一 ) 基金合同生效 6 个月以上但不满 1 年的, 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 ( 二 ) 基金合同生效 1 年以上但不满 10 年的, 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 计年度的业绩, 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 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 ( 三 ) 基金合同生效 10 年以上的, 应当登载最近 10 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 ( 四 ) 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 应当予以 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 ( 二 ) 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 准确, 并注明出处, 不得引用未经核实 尚未 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 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 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 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 同时注明相应 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 ; 此外, 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 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 并进 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 ( 三 ) 真实 准确 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 应当特别声明, 基金的过往业绩 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 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 15

16 源 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 并且有关数据来源 统计方法应当公平 准确, 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 应当清晰 准确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 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 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 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 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 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 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 购买货 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 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 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 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 说明投 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 并说明保本 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 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 购期间, 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 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以提醒 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 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 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 险提示函 电视 电影 互联网资料 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 5 秒钟 的影像显示, 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 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 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 应当特别声明中国 16

17 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 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 项目 条件和方式, 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赎回费 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 金销售费用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 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 服务费 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 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 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 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 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遵循合理 公开 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 ( 二 ) 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 ( 三 ) 统一印制服务协议, 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 方式 收费标准 期限及纠纷解决机 制等 ; ( 四 ) 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 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 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 ( 五 ) 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 不应从申购 ( 认购 ) 资金中扣除 ; ( 六 ) 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 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 17

18 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 ( 七 ) 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 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 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 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 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 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 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 双方在申购 ( 认购 ) 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 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 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 如实核算 记账, 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 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 基金交易 ( 含开户 ) 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 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不得办理基金的销 售或者相关业务 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 加强对基金销 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 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 18

19 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 高效运行, 且符合中 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 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 续培训制度, 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 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 原则, 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 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 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 ( 二 )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三 ) 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四 ) 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 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基 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19

20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 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 特征, 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 户身份,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 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 应当通过合同 协议 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 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 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 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 订书面销售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 ( 二 ) 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 ( 三 ) 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 ( 四 ) 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 ( 五 ) 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 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 20

21 售业务, 不得向公众分发 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 求, 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 充分评估相关风险, 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 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 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 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 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 全 准确 及时 高效 主要职责包括 : ( 一 ) 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 ( 二 ) 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 ( 三 ) 基金交易确认 ; ( 四 ) 代理发放红利 ; ( 五 )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 六 ) 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 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 行数据交换, 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 数据交换应 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销售协议的约定,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不得擅自停止办理 21

22 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 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 赎 回等业务的, 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 作为下一个 交易日交易处理,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时间所在开放 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基金品种除外 ; 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 申购申请即为成立 ; 申购 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 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 并如实核算 记账 ; 未经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基金销售服务协 议约定, 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 ; 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 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 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 应当报 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 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 平台的有关要求, 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2

23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 ( 二 ) 采取抽奖 回扣或者送实物 保险 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 ( 三 ) 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 ( 四 ) 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 ( 五 ) 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 ( 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 ), 未按规定公告擅自 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 ( 六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 ( 七 )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 八 )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 7 日内, 将销售协 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独立基金 销售机构的董事长 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 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 行审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 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 责人离任的, 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 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 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 予以存档备查 23

24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基金销售 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 正, 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 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 金销售机构,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 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 ; 已经接受的, 不予注册, 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将依据 证券投 资基金法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一 )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 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 ( 二 )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 品 ; ( 三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 四 )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24

25 ( 一 ) 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 人合作, 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 ( 二 )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 ( 三 )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 ( 五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 ( 六 )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擅自向公众分发 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 ( 七 )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 购 赎回 ; ( 八 )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 记账 ; ( 十 ) 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 ( 十一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 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 ( 十二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 1 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将终 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 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 一 ) 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 25

26 ( 二 ) 宣传推介基金 ; ( 三 ) 发售基金份额 ; ( 四 )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 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托管等业务, 并可按照销售协 议的约定, 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将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一 )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 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 ( 三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 四 )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 算业务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基金销 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 转托管等业务, 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 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附则 26

27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6 月 9 日发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72 号 ) 同时废止 27

28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修改说明 一 修改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证监会第 72 号令, 下称 销售办法 ) 自 2011 年 10 月发布实施以来, 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 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截止目前, 基 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 已有 190 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销售办法 实施以来,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 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 1 家增加到了 6 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 19 家 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 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 促进了基金销售 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 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 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 原 销售办法 中的部分规 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 需要及时调整 比如, 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 以满足不 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 ; 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 监管手段愈趋丰 富的情况下, 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 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 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 ; 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 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 从内部管控 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 但是 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 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 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 与此同时, 新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颁布实施 基金代销业务资 28

29 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 也对 销售办法 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 修改思路 鉴于上述情况, 我们考虑对 销售办法 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 展需要, 主要内容有 : ( 一 ) 将 销售办法 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 二 ) 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 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 基金销售 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 ( 网点 ) 信息 ( 二 ) 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 推进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就其参 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 四 ) 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 国有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行 邮政储蓄银行 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城商行 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 独立销售机构 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 此 外, 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 资质的要求 ( 五 ) 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 调整, 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 重大处罚 和 一般处罚, 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9

30 的范围限定于 重大处罚 具体执行中, 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 重 大处罚 与 一般处罚 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 : 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 ; 其次, 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 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 说明 ; 最后, 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 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 原则出具法律意见, 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 重大处罚 做出判断说明 ( 六 ) 将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 / 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 求由原先的 2 年提高到 3 年 ( 七 ) 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 以适应其 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 八 ) 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 支持符合条 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 九 ) 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 为下一 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 十 ) 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 行为的处罚力度 30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 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 ( 含在华外资 法人银行, 下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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