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 12 月 28 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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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法律法规 / Fund Laws and Regulations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第 92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Article No.92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Custody Business Approaches 第 91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Article No.91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Distribution Management Approaches 第 84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Article No.84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Approaches 第 79 号令 关于修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 Article No.79 Decision on modifying Article No.6 and No.12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Operation Management Approaches 证监会公告 [2011]26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NOTICE[2011]No.26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Settlement Management Interim Provisions 证监会公告 [2009]32 号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NOTICE [2009]No.32 Open-ended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Distribution Fee Management Approaches 第 64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Article No.64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Evaluation Business Management Interim Approaches 证监会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Distribution Applicable Guidance 第 21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Article No.21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Operation Management Approaches 第 19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Article No.19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pproaches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 年 12 月 28 日

2 新华社北京 12 月 28 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

3 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范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进行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 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4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 ( 四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五 )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 ; 件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贿赂 渎职 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的 ; ( 二 ) 对所任职的公司 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 监事 厂长 高级管理人员, 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三 )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 到期未清偿的 ; ( 四 )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五 )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

5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其本人 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 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 登记 审查 处置等管理制度,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 三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 ( 四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 ( 五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 六 )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八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行为 ; ( 十一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 十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6 ( 一 )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 ( 二 )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 三 )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 ( 四 )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五 )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 ( 六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七 ) 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 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 ( 二 ) 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 益 ; ( 三 ) 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 四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 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

7 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三 ) 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 四 ) 责令更换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五 ) 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 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 被依法指定托管 接管或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 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8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担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 三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四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 五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 二 )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 三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 四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 五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

9 ( 六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七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 八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或者未能勤勉尽责, 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 二 ) 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 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 ( 一 )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10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 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 二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 三 )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 四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五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讼 ; ( 六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 ( 七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 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 ( 二 )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11 ( 三 )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四 )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权 : 第四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行使下列职 ( 一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二 )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三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 ( 四 )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 ; 其议事规则, 由基金合同约定 动 第五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未经注册, 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 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文件 : 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 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 一 ) 申请报告 ; ( 二 ) 基金合同草案 ; ( 三 )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 ( 四 ) 招募说明书草案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 六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12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三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额 ; ( 四 )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 ( 五 )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 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 八 ) 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程序 时间 地点 费用计算方式, 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 ( 九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十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十一 )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 ; ( 十二 )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 十三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 十四 ) 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 ( 十五 )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六 ) 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七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 ( 三 )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 四 )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价格 费用和期限 ; ( 五 )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 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

13 ( 六 )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 ( 七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八 ) 风险警示内容 ; ( 九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注册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 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 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 基金合同成立 ;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合同生效 责任 :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 ( 一 )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利息 ( 二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

14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 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 ( 三 )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 ( 五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准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第六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登记,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业务 ;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 二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 三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15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计算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 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关费用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 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 ( 一 ) 上市交易的股票 债券 ; ( 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四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 一 ) 承销证券 ; ( 二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三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 四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五 )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 ( 六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

16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 一 )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 ( 二 ) 基金募集情况 ; ( 三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 四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 ( 五 )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六 )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临时报告 ; ( 八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 九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 ( 十 ) 涉及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九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17 第八十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 ( 二 )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 四 ) 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终止 : ( 一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 (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 ( 三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 由该日常机构召集 ; 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18 召开 第八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 但是, 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 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九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九十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台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三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二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三 ) 基金的出资方式 数额和认缴期限 ; ( 四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 ( 五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六 ) 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

19 ( 七 ) 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 方式 ; ( 八 ) 基金份额的认购 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 ( 九 ) 基金合同变更 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 ; ( 十 )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一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 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 所 ; ( 一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 ( 二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 退出的条件 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 ( 四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 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债券 基金份额,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 其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 经营期限 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 销售支付 份额登记 估值 投资顾问 评价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 确保基金销售

20 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划付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查封 冻结 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的安全 独立,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 投资顾问等事项,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 估值 复核等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 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 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毁损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者 第一百零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 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 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禁止误导投资人, 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六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 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委托, 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恪尽职守, 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

21 第一百一十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 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 培训 ; ( 四 ) 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资质管理和业务 动 ; ( 五 )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推动行业创新, 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 ( 六 ) 对会员之间 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 七 ) 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 备案 ; ( 八 )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权 ; ( 一 ) 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并行使审批 核准或者注册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 ; ( 三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予以公告 ; ( 四 )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并监督实施 ; ( 五 )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 ( 六 ) 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22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 ( 二 )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 三 )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 通讯记录等资料 ; ( 五 ) 查阅 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 登记过户记录 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 ( 六 )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 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 伪造 毁损重要证据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 七 )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 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 案情复杂的, 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接受监督, 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 被调查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 或者离职后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规定的期限内, 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

23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 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 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未经核准, 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 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 责令停止, 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动用募集的资金的, 责令返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 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登记, 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25 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 伪造 篡改 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 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 基金评价服务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 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 有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没收业务收入, 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拒绝 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情节严重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 罚金,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26 依法收缴的罚款 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 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 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 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 第 92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托管, 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办理清算交割 复核审查资产净值 开展投资监督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 ) 核准, 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 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 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 ( 三 )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拟从事基金清算 核算 投资监督 信息披露 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 8 人, 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其中, 核算 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 ( 四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 ( 五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 ( 六 )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 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 ( 七 )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包括网络系统 应用系统 安全防护系统 数据备份系统 ;

27 ( 八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 九 )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 十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 交割业务制度, 清算 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 ) 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 ( 二 ) 从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 ( 三 )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 ( 四 ) 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第十条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 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 ) 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 配备门禁系统 ; ( 二 ) 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 ( 三 )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 ( 四 ) 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 ( 五 ) 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 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 ( 一 ) 申请书 ; ( 二 )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 ( 三 )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 ( 四 ) 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 ( 五 )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 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拟任执业人员名单 履历 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 ( 六 ) 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 ( 七 ) 关于基金清算 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 ( 八 ) 办公场所平面图 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 ( 九 )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 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 ( 十 ) 相关业务规章制度, 包括业务管理 操作规程 基金会计核算 基金清算 信息披露 内部稽核监控 内控与风险管理 信息系统管理 从业人员管理 保密与档案管理 重大可疑情况报告 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 ( 十一 ) 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 ( 十二 )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 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 ; 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 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 ; 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 ( 一 ) 以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 ( 二 ) 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 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 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基金费用 收益分配 会计估值 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 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 风险揭示充分 会计估值科学公允 在基金托管协议中, 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

28 责 : ( 一 ) 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 ( 二 ) 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 定期核对资金头寸 证券账目 资产净值等数据, 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 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 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 交易记录 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 15 年以上 ; ( 三 ) 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 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 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 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 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 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 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 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 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 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 : 披露基金托管协议, 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 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 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 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 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 投资风格 投资限制 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 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 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 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 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 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 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 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 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 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 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 产品类别 服务内容 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 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 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 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 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 加强对基金托

29 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 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 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 规范岗位职责, 加强职业培训, 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 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 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 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 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 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 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 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 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 并给予警告 ; 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 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给予警告 罚款, 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 ; 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或者对其给予警告 罚款, 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 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 ( 一 ) 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 ( 二 ) 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 ( 三 ) 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 ( 四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 一 ) 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 ( 二 ) 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 住所发生变更 ; ( 三 ) 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 ( 四 ) 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行政处罚, 或者被监管机构 司法机关调查 ; ( 五 ) 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 ( 六 ) 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 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会议记录 报表 凭证和其他资料, 查阅 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 ( 二 ) 询问相关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 三 ) 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 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 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拖延提供有关材料, 或者提供不真实 不准确 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30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依法给予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 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 一 ) 连续 3 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 二 )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 ( 三 ) 违反法律法规, 情节严重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4 月 2 日起施行 2004 年 11 月 29 日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3. 第 91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的销售活动,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 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 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基金合同 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 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 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 使用 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 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 ( 认购 ) 赎回 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 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 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 ( 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 下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31 ( 一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并得到有效执行 ; ( 二 ) 财务状况良好, 运作规范稳定 ; ( 三 ) 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 ( 四 ) 有安全 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 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 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 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 五 ) 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 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 ( 六 ) 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 ( 七 ) 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 销售人员执业操守 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 ( 八 ) 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 ( 九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30 人 ; 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20 人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32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 ( 三 ) 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 仲裁等重大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四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 仲裁等重大事项 ; ( 六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四 ) 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 ( 五 ) 最近 3 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 ( 六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七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八 ) 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九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 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 ( 二 )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 ( 三 )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四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 ( 五 ) 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 或者诉讼 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 ( 六 ) 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熟悉基金销售业务, 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 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七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33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财务状况良好, 运作规范稳定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行业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最近 3 年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从事证券 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 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行业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 ( 六 ) 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 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从事证券 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 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 ( 二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 工商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 四 ) 在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 ( 五 ) 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 ( 六 ) 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 并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内部控制完善, 经营稳定, 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 ( 二 ) 最近 1 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四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 业务人员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五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 ( 六 )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2 人 ; ( 七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股东或者合伙人 高级管理人员的, 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 10 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 2 人的, 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并于 30 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予改正的, 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 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 ( 一 ) 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 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 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 新公司 6 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 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 ( 二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 被合并方基金

34 销售业务部分终止, 存续方 6 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 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 ( 三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 ( 网点 ) 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 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四 ) 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 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五 ) 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 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 赎回 转托管转出等业务, 不得办理开户 认购 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 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 ( 一 ) 有安全 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 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 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 二 ) 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 ( 三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 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 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 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 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 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支付业务许可证, 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 应当就账户性质 账户功能 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 监督方式 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 暂存 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 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 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 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 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 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 包括 : ( 一 ) 公开出版资料 ; ( 二 ) 宣传单 手册 信函 传真 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 ( 三 ) 海报 户外广告 ; ( 四 ) 电视 电影 广播 互联网资料 公共网站链接广告 短信及其他音像 通讯资料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 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主要

35 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 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 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 并确保向公众分发 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 准确, 与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 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 ( 五 )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 违规使用安全 保证 承诺 保险 避险 有保障 高收益 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 ( 六 ) 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 ( 七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 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6 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一 ) 基金合同生效 6 个月以上但不满 1 年的, 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 ( 二 ) 基金合同生效 1 年以上但不满 10 年的, 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 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 ( 三 ) 基金合同生效 10 年以上的, 应当登载最近 10 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 ( 四 ) 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 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 ( 二 ) 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 准确, 并注明出处, 不得引用未经核实 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 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 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 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 ; 此外, 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 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 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 ( 三 ) 真实 准确 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 应当特别声明,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 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 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 并且有关数据来源 统计方法应当公平 准确, 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 应当清晰 准确 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 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 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 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 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 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 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 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 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 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 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 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 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以提醒投资人注

36 意投资风险, 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 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 电影 互联网资料 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 5 秒钟的影像显示, 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 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 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 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 条件和方式, 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赎回费 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 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 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 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 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遵循合理 公开 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 ( 二 ) 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 ( 三 ) 统一印制服务协议, 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 方式 收费标准 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 ( 四 ) 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 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 ( 五 ) 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 不应从申购 ( 认购 ) 资金中扣除 ; ( 六 ) 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 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 ( 七 ) 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 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 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 双方在申购 ( 认购 ) 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 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 如实核算 记账, 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 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 ( 含开户 ) 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 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 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 高效运行, 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 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以及基金

37 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 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 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 ( 二 )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三 ) 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四 ) 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 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 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 应当通过合同 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 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15 年 第六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 ( 二 ) 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 ( 三 ) 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 ( 四 ) 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 ( 五 ) 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不得向公众分发 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 充分评估相关风险,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 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 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 准确 及时 高效 主要职责包括 : ( 一 ) 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 ( 二 ) 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 ( 三 ) 基金交易确认 ; ( 四 ) 代理发放红利 ; ( 五 )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 六 ) 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 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 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销售协议的约定,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

38 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 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 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 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 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 申购申请即为成立 ; 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 并如实核算 记账 ; 未经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 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 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 ; 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 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 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 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 )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 ( 二 ) 采取抽奖 回扣或者送实物 保险 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 ( 三 ) 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 ( 四 ) 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 ( 五 ) 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 ( 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 ), 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 ( 六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 ( 七 )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 八 )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 7 日内, 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 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 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 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 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 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 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 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保险机构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 ; 已经接受的, 不予注册, 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将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一 )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 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 ( 二 )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

39 ( 三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 四 )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 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 ( 二 )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 ( 三 )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 ( 五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 ( 六 )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擅自向公众分发 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 ( 七 )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 赎回 ; ( 八 )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 记账 ; ( 十 ) 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 ( 十一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 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 ( 十二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 1 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 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 一 ) 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 ( 二 ) 宣传推介基金 ; ( 三 ) 发售基金份额 ; ( 四 )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 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托管等业务, 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 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将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一 )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 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 ( 三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 四 )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 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构,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托管等业务, 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 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6 月 9 日发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72 号 ) 同时废止

40 4. 第 84 号令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恪守诚信, 审慎勤勉, 忠实尽责,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股东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 ; ( 二 ) 有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 ( 三 ) 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 ( 四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 投资 估值 营销等业务的人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 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分工合理 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 七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 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 ( 八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 以下简称持股比例 ) 在 5% 以上的股东,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注册资本 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资产质量良好 ; ( 二 ) 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五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六 )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 税务 工商等行政机关, 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 25% 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从事证券经营 证券投资咨询 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 ( 三 )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 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 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 其他持股比例在 5% 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 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 财务稳健, 资信良好,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 ( 二 )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 ( 三 ) 实缴资本不少于 3 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 ( 四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1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 累计 ( 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 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 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 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 股东发生变动的, 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 一 ) 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 ( 二 ) 采取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 ( 三 ) 自受理之日起 5 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 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向中国证监会领取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 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 一 ) 变更持股 5% 以上的股东 ; ( 二 ) 变更持股不足 5% 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 ( 三 ) 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 5%; ( 四 ) 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 注册资本 股东持股比例后, 股东的条件 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 遵守在认购 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 公司法 的规定, 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三 ) 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 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 股权托管 信托合同 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 ( 四 ) 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 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 ) 会做出决议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 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 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 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 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 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 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以上的股东, 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 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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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92 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已经 2013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8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 肖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 尚福林 2013 年 4 月 2 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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