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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职权事项 序号 职权名称 项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1 行政处罚 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 (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 )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 材料 包装物 生产工具, 应当予以没收 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 以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2 行政处罚 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罚 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3 行政处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 售的产品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 材料 包装物 生产工具, 应当予以没收 4 行政处罚 销售失效 变质的产品, 销 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 期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 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5 行政处罚 用他人厂名 厂址, 伪造或 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的处罚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6 行政处罚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 二 )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三 )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 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 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四 )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 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五 )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 品标识 7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8 行政处罚 产 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制假生产技术的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 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 保管 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 的收入, 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9 行政处罚 将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 包 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 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0 行政处罚 隐匿 转移 变卖 损毁被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六十三条隐匿 转移 变卖 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 处被隐匿 转移 变卖 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四十九条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 生产 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 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 (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 11 行政处罚 纤维制品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 同 )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品的处罚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 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 包 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 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 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 十九条 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 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条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 一 ) 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 二 ) 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 三 ) 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 四 ) 其他存在危及 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 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12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 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 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 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 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 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 :( 四 )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 13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五 )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 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第 ( 三 ) 项规定, 未按本办法 要求标注标识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 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 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 按照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 ( 五 ) 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 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14 行政处罚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 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等行为的处罚 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 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六十二条规 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 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 掺 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 伪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15 行政处罚 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 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修正 )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 16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的处罚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检验资格 认证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9 号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 必须执行 相关标准 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客观 公正 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 保证检验结果合法 有效 17 行政处罚 生产 进口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 第七十条生产 进口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进口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 销售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 18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违反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处 罚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及逾期不 改正的处罚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 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生 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 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 物 容器的处罚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 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 录产品的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条件 检验手段 生产技术 或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规 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或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 生变化, 未依照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 冒用能源效 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 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 年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 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 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 年修订 )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 所得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 检验手段 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 逾期 仍未办理的, 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 (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 ) 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 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 未依照 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 逾期仍未办理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 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24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6 25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产品 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 罚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 录产品的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 租 出借 转让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违 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 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的处罚 擅自动用 调换 转移 损 毁被查封 扣押财物的处罚 伪造 变造许可证证书 生 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 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列 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相关 的生产 销售活动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 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 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 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 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 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被查封 扣押财物的, 责令改正, 处被动用 调换 转移 损 毁财物价值 5%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五十一条伪造 变造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 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 ; 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 销售活动, 或者以其名义 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 31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 部门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

7 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以及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 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 许可证, 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限期取得生产许 可证, 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 可证 ;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 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的产品 ) 货值金额 15% 至 20% 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 32 行政处罚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包装物 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 一 )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 二 )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 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 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 标签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 没收产品, 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并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 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 部门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 33 行政处罚 防伪技术产品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 二 )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 术产品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 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 三 )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 34 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 年 )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0 号 ) 第六条第五款市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35 行政处罚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企业名称 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 检验 手段 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 1 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

8 督局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部门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2 年农业部 质检总局第 12 号令 ) 36 行政处罚 伪造 冒用 转让 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 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冒用 转让 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 和标志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 部门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2 年农业部 质检总局第 12 号令 ) 37 行政处罚 贴标志的产品, 经检查 检测 鉴定, 不符合无公害农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 经检查 检测 鉴定, 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 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志, 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8 行政处罚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6 号 )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 3000 元罚款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 39 行政处罚 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部门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6 号 )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 处以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 部门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6 号 ) 40 行政处罚 册 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 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责令其改正, 处以 元 码的处罚 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组 部门规章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14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8 号修订 ) 41 行政处罚 织机构代码证申请 换证 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 换证 补证 变更的, 可以由质 补证 变更的处罚 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伪造 变造 冒用组织机构代 部门规章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14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8 号修订 ) 42 行政处罚 码证书, 或者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 第二十六条伪造 变造 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或者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 未构成有关法 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9 43 行政处罚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 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 )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 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 ) 伪造 冒用 计量检定员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44 行政处罚 或者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追究相应责任 ;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的处罚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冒用 计量检定员证 或者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部门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2015 年修订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45 行政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 篡改数据 报告 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或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伪造 篡改数据 报告 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 二 )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 三 )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 四 ) 变造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计量检定员证 或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 46 行政处罚 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令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 令其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 封存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第二十三条制造 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该种新产品, 没收违 47 行政处罚 制造 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八条制造 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 封存该种新产品,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职权名称 项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48 行政处罚 制造 修理 销售不合格计 量器具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制造 修理 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九条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 没收 全部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49 行政处罚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 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 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 罚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50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 年修订 ) 第二十七条制造 销售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51 行政处罚 制造 销售 使用以欺骗消 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制造 销售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五条制造 修理 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行政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

11 量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 ( 二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四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规定, 制造 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 制造 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 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和进口, 没收计量器具 53 行政处罚 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 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1989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 )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54 行政处罚 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销售未经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五十条计量器具,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 封存计量器具,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2 月 1 日国 家计量局发布 )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 56 行政处罚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 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 停止经营销售,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7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修理,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58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社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 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 第五十六条伪造 盗用 倒卖强制检定印 证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 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 59 行政处罚 伪造 盗用 倒卖强制检定印 证的处罚 千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九条伪造 盗用 倒卖检定印 证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 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 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使用 ( 一 )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60 行政处罚 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违反 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 )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 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 责令其 计量法律 法规的处罚 停止使用, 限期申请复查 ; 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三 )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 标准, 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限期整改 ;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证书 61 行政处罚 被授权单位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或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 测试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责令其停止检定 测试, 限期整改 ;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 二 )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 测试的, 责令其改正,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 企业 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 ) 属 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62 行政处罚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处罚 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 )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 ( 四 ) 在经销活动中,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 没收该计量器具 ( 五 ) 使用不合格 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 六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伪造数据,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13 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63 行政处罚 进口计量器具, 以及外商 ( 含外国制造商 经销商 ) 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处罚 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 以及外商 ( 含外国制造商 经销商 ) 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进口 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进口 销售,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二 ) 进口 销售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封存计量器具,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四条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 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 没 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二 ) 未取得制造 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 封存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 没 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三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 销售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 得,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四 ) 取得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其 制造 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限期整改 ;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 64 行政处罚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处罚 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五 ) 制造 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 封存该种新产品,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六 ) 企业 事业单位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七 )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 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 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 修理,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4 号 )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 修理活动的, 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办理许可 ; 逾期未办理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 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 擅自制造 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未另行办理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 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未重新办理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

14 可, 擅自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 65 行政处罚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 在销售时, 没有产品合格印 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 在销售时, 没有产品合格印 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 ;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 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新增检验项目, 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为社会提供 66 行政处罚 质量检验机构, 违反计量法 公证数据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 )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 律 法规的处罚 书, 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 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 合格证书, 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三 )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失去公正地位的, 由原 发证机关, 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 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修订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 67 行政处罚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罚款 68 行政处罚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 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 )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 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 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用户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部门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 ) 或者零售商品, 其实际量与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 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 69 行政处罚 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 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算量不符, 计量偏差超过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用户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 定的处罚 超过 元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 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 部门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 ) 70 行政处罚 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用户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 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 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15 71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误差的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收购者收购商品, 其实际量 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 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 误差的处罚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 记造册 使用禁止记录器具 未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 检定, 或使用不合格的计量 器具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伪造数据 破坏铅签封等行 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 )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 )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四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 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五 ) 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 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 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六 ) 项规定的, 限期改正, 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 ( 四 ) 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 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并配合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五 )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 国家 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 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 未申请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 用 ( 六 )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 并负责保管 维护和监督检查, 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部门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 )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没收计量器具, 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给予现场处罚, 并限期 改正 ; 逾期不改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 按照 商品量计 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五 ) 项规定的, 给予现场 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 二 )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三 )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 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不得破坏铅签封 ( 四 )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 量值 ; 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 不得估量计费 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 人同意的除外 ( 五 ) 现场交易时, 应当明示计量单位 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如有异议的, 经 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74 行政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 部门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 )

16 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三 ) 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四 ) 项规定, 使用计量器具 许可证标志 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 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给国家和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五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 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可并 处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六 ) 项规定的,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 五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七 ) 项规 定, 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 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 签 ) 封, 擅自改动 拆装燃油加油机, 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以 及弄虚作假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 条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严重的, 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 书 和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八 ) 项规定, 未使用计量 器具的,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处 1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 遵守计量法律 法规和规章, 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 二 ) 配 备专 ( 兼 ) 职计量人员, 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 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 持证上岗 ( 三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 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备案, 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四 ) 使用的燃油 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 书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 五 )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 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 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 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六 )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 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七 )

17 职权名称 项目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 签 ) 封, 不得 擅自改动 拆装燃油加油机, 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不得弄虚作假 ( 八 ) 进行成品油零 售时, 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 并明示计量单位 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不得估量计费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 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 的, 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九 ) 申请计量器具检定, 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 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75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 产品合格证, 或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 )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 年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 号 )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 ( 三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 ( 六 ) 项规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改正 ; 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三 )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 产品合格证 ;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 四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 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五 )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六 )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 遵守计量法律 法规和规章, 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 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 二 ) 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 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 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 ( 兼 ) 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 三 )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 产品合格证 ;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 四 ) 使用属

18 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 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五 )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 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六 )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不得使 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七 ) 申请计量器具检 定,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部门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 年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 号 ) 第十条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 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 成 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 拒 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 不改正, 情节严重的, 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二 ) 项规定, 责令 77 行政处罚 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 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 配备与生产 或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 相适应的顶焦度 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二 )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不符合准确可靠要求的处罚 第五条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 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二 )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 确可靠 78 行政处罚 从事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 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 瞳距 顶焦度 透过率 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或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 年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 号 )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二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 情节严重的, 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三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 四 ) 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 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 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 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二 ) 配备与销售 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 瞳距 顶焦度 透过率 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三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四 )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眼镜制配者违反 眼镜制配计 部门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 年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 号 ) 79 行政处罚 量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 拒不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可根据违法 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19 80 行政处罚 获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 违反有关规范要求, 或未经备案, 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5 号 ) 第十六条获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 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 要求的, 责令其整改, 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 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处 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5 号 ) 第十七条生产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 未正确 清晰地标注净 含量的, 责令改正 ; 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 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 清晰 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 净含量 ( 中文 ) 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三个部 81 行政处罚 地标注净含量, 或未标注净 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 以长度 面积 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 含量逾期未改的处罚 装商品, 可以免于标注 净含量 三个中文字, 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 或 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 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 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部门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第 75 号 ) 第十八条生产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处检验批货值金 82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额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元的罚款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 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 4 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 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4 的规定 83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0 号 )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予以取缔,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0 号 ) 84 行政处罚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罚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20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由地方 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85 行政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503 号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 还包括食用农产品 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有规定的, 适用法律规定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 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由农业 卫生 质检 商务 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 产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原材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 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0 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 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认证证书注销 撤销或者暂 第五十一条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认证证书注销 撤销或者暂停期间, 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停期间, 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产品, 继续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 86 行政处罚 产品, 继续出厂 销售 进 验检疫机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0 号 ) 用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 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87 行政处罚 冒用 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第五十三条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 冒用 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 处 3 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 的处罚 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88 行政处罚 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或未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违反本规 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21 89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证书变更,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 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 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或按照 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未通过认证, 但在其产品或 者产品包装上 广告等其他 宣传中, 使用虚假文字表明 其通过认证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伪造 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9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的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 未向社 会公布相关信息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 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 规定,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三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部门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部门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 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 广告等其他宣传中, 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 冒用认证标志 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反本办法规定, 伪造 冒用认证证书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造 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四十八条伪造 变造 冒用 非法买卖 转让 涂改认证证书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 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 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部门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 第二十七条反本办法规定,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 3 万元罚款 ; 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 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 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予以警告 部门规章 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004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 或者纵容 唆使, 导致其执业人

22 理, 或者纵容 唆使, 导致 员违法违规的, 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 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95 行政处罚 伪造 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四十七条伪造 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 96 行政处罚 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 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罚款 ; 有违法所得 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 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 以及 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97 行政处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 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 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 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 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 一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 二 )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 分装 分割的 98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 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 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 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 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 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99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 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 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 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100 行政处罚 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 或未照规定使用认证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 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二 )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三 )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

23 者被注销 撤销后, 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 ( 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 不包括水和盐, 下同 ) 等于或者高于 95% 的加工产品, 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 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 有机 字样, 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 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 证标志 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 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 志, 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但不得变形 变色 认证机构 获证产品的认证 部门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4 号修订 ) 101 行政处罚 委托人拒绝接受地方认证监 第五十六条证机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102 行政处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0 号 ) 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责令改正, 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 仍不改正的, 撤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 设备,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 修理的, 责 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 修理 103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锅炉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场 (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 安装 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 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104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七十三条锅炉 气瓶 氧舱和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 未经国务院特

24 105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处罚 特种设备出厂时, 未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 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 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或者 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特种设备的制造 安装 改 造 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 过程, 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 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 品 新部件, 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出厂时,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 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 使用维修说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 产 销售, 处违法生产 销售货值金额 30% 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的制造 安装 改造 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监督检 验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 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109 行政处罚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25 110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项目 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 验 调试, 或电梯的安全运 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的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 生产条件 生产许可证已经 过期或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 行为的处罚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 出 租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 备等行为的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 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 记, 或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不符 合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 调试的 ;( 二 ) 对电梯的安全运 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 令停止生产,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一 )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 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二 ) 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 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 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 销售 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责令停止生产 销 售,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 交付的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经营的特 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一 ) 销售 出租未取得许可生 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二 ) 销售 出租国家明令淘汰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或者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 和销售记录制度, 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 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二 )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定 期检验标志的 ;( 三 )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 设备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 并作出记录的 ;( 四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 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五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 介 ) 质处理的 ;( 六 ) 未制定特种设 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13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26 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 检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 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国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 家明令淘汰 已经报废的特 明令淘汰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二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消 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除事故隐患, 继续使用的 ;( 三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 修理价值, 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 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充装许可证 :( 一 ) 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 记录制度 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 的 ;( 二 )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 擅 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 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114 行政处罚 后的检查 记录制度, 或对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 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 装等行为的处罚 以取缔, 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触犯刑律 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充装 资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 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配备具 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 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二 )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 设备安全管理 检测和作业的 ;( 三 )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 115 行政处罚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或使用 能培训的 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检测和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 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二 )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 未取得相应特种作 业人员证书, 上岗作业的 ;( 三 ) 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16 行政处罚 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

27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配 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 一 )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二 )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 人员, 或客运索道 大型游 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三 ) 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未 未将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 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位置的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八十五条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 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 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 认的 ;( 二 ) 未将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 置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 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锅炉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117 行政处罚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场 ( 厂 )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 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锅炉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场 ( 厂 ) 罚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主要 118 行政处罚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二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 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主要负责人,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

28 刑事责任 :( 一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 款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119 行政处罚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 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国务院令 493 号 )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 ) 发生重 大事故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 对事故发生单 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 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 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 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 的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 处上一年年收入 120 行政处罚 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 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任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29 的罚款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国务院令 493 号 )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 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 三 ) 发生重大事 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 四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的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 对事故发 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 ; 事故发生单 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 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及其检验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一 )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 使 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 检测的 ;( 二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检测的 ;( 三 ) 出具虚假的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四 ) 发现特种设备存 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 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五 ) 泄露检 121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及其检验 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 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验 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六 )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 经营活动的 ;( 七 ) 推荐或者监制 监销特种设备的 ;( 八 ) 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的检验 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 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格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 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 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 检测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 收违法所得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一 )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 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二 )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 发现 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 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0 的 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 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 节严重的, 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介组织 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 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 销售, 或者以其名义推荐 或者监制 监销特种设备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 格,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或者检验 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处二万 122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或者检验 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 使用单位擅自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被查封 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 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擅自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被查封 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123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特种设备的安装 改造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124 行政处罚 重大维修过程, 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核准的检验检 第七十九条锅炉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元件 起重机械 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 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 改造 重大维修过程, 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国务院 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

31 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已经出厂的,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 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 重大维修或者清 洗的,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 的, 撤销制造 安装 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触犯刑 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许可 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 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相应资格 :( 一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二 )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 ;( 四 ) 伪造 变造 出租 出借 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一 ) 特 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 ( 二 )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 规定, 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 安全 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 保护装置 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 并作出记录的 ;( 四 ) 未按照安全技术 126 行政处罚 日内,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 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 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擅自将 ( 五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六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未对 其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其进行全面检查 消除事故隐患, 继续投入使用的 ;( 七 )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八 ) 未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电梯进行清洁 润滑 调整和检查的 ;( 九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进行锅炉水 ( 介 ) 质处理的 ;( 十 )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 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 压力容器使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予以没收,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 年国务院令 549 号修改 ) 127 行政处罚 患, 无改造 维修价值 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 维修价值, 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 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年限,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32 予以报废, 未办理注销的处 罚 部门规章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 )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进行整改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第四十一条 第 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 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 者, 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 并处 5000 元至 元罚款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持相应产品有 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 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 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 三 )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 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 未履行特种设备设计审核手 品的, 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并处 5000 元至 元罚款 ;( 四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无资格证书或者有 续即进行制造者, 或无相应 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 维修保养 改造者, 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 并处 5000 元 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 至 元罚款, 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 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 五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六 128 行政处罚 入制造等, 并拒绝按照特种 条 第四十九条, 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 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 运营的使用者, 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 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 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属于经营性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 行为的, 并处 3000 元至 元罚款 ;( 六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 知书 进行整改的处罚 养特种设备的, 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 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属于 经营性使用行为的, 处以 3000 元至 元罚款 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 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 七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 安装 维修保养 改造 检验 操作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 元以下的罚款 ;( 八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安 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 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并处 3000 元至 元罚款 ;( 九 ) 对伪造 涂改 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安装 ( 维修保养 改造 ) 资格证 书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 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并处 元至 元罚款 129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处罚 部门规章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 )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5000 元至 元罚款 130 行政处罚 违反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进行特种设 部门规章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 )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验 维修保养或者改造, 并因

33 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 此造成事故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 并处 元至 元罚款 ; 涉嫌犯罪 用 检验 维修保养或者改 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造, 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处罚 131 行政处罚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 充装 检验 修理 改造 维修保养 化学清洗许可, 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 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 充装 检验 修理 改造 维修保养 化学清洗许可, 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 属非经营性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属经营性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 部门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132 行政处罚 审批手续的, 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 总局令第 14 号 ) 第四条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 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 责令 造的处罚 改正, 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133 行政处罚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 安装 修理 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 第五条应当履行设备制造 安装 修理 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 责令改正 ; 属非经营性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属经营性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4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 或安装 修理 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 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 第六条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 或安装 修理 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 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 处安装 修理 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相应许可证 135 行政处罚 使用设备未取得设备制造 ( 组焊 ) 许可证, 或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 个人进行安装 修理 改造 维护保养 化学清洗 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 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取得设备制造 ( 组焊 ) 许可证的 ;( 二 ) 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 修理 改造 维护保养 化学清洗 检验的 ;( 三 ) 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 修理 改造 检验的 ;( 四 ) 未办理使用 ( 托管 ) 注册登记手续的 ;( 五 ) 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 ( 六 ) 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 七 )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 八 ) 未按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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