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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部 103 年度 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宣導會 會議手冊 主辦單位 : 勞動部協辦單位 :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時間 :103 年 8 月 12 日 ( 星期二 ) 辦理地點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 (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 2 號展售中心 2 樓簡報室 )

2 103 年度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宣導會課程表 時間 課 程 名 稱 08:50-09:20 報到 09:20-09:30 開幕式 09:30-11:00 貿易自由化與企業員工調動之爭議 講師 : 吳慎宜教授 11:00-11:10 休息 11:10-12:00 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及雇主法定責任相關規範 講師 : 吳慎宜教授 12:00-13:30 午餐 13:30-15:00 主要勞資爭議類型之實例解說 講師 : 林佳和教授 15:00-15:10 休息 茶敘 綜合座談 15:10-16:10 勞動部長官 林佳和教授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長官 16:10-- 賦歸

3 目錄 1. 貿易自由化與企業員工調動之爭議 1 2. 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及雇主法定責任相關規範 主要勞資爭議類型之實例解說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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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貿易自由化與企業員工調動之爭議 講師 : 文化大學吳教授慎宜

6 貿易自由化與企業員工調動之爭議 吳慎宜 2014 年 8 月 12 日 一 前言 貿易自由化是指一國對外國商品和服務的進口所採取的限制逐步減少, 為進口商品和服務提供貿易優惠待遇的過程或結果 在貿易自由化的趨勢下, 經由關稅調降與非關稅貿易障礙排除, 商品 資本與人力自由移動 1

7 一 前言 因國家之關稅調降或非關稅貿易障礙排除, 國家之間的疆界逐漸消失, 貿易 投資的自由化, 商品 資本與人力資源的自由移動勢必會影響到勞動市場的穩定 為因應企業面對貿易自由化之影響, 保持企業經營之彈性常成為重要的手段方法, 反應於員工關係上, 則易生有企業員工調動之爭議 二 員工之調動 調動, 就其內容而言, 可分有職務之調動與地點之調動 調動, 就其範圍而言, 可分有企業內之調動與企業外之調動 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對於調動並無明文規定, 內政部 74 年 9 月 5 日 (74) 台內勞字第 號函釋為調動之主要依據 依此函釋, 司法判決亦常見有對員工調動進一步之闡釋 2

8 二 員工之調動 ( 一 ) 行政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 ( 二 )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 ( 三 )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 ( 四 )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 ( 五 )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二 員工之調動 關於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 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 ( 雇主 ) 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 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若未經勞工同意, 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 內政部 (74) 台內勞 號函 3

9 二 員工之調動 有關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原則, 本部 ( 內政部 ) 已迭次釋示在案 ; 至於 事業單位強迫變動勞工原有工作職務, 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或係屬違約行為, 應視其實際情形而定 當地主管機關如認為有雇主強迫勞動行為之嫌疑者, 可檢具有關證據資料移請法院檢察處偵辦或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告訴 - 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 號函 二 員工之調動 本案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 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 勞工若基於 借調, 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 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 若非基於 借調 關係, 而係經勞工之同意,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與原事業單位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 年資自應重新起算 如嗣後該員工返回原單位工作, 該員工前後年資或於關係企業 4

10 二 員工之調動 之年資, 如無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情事者, 依法可不併計 惟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併計年資, 因此約定係優於法律, 當然有限, 且勞資雙方應從其約定 另前開約定之效力, 並無因關係企業為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所不同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台勞資二字第 號 二 員工之調動 ( 二 ) 司法判決 1. 調動之基本考量 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 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基於企業經營需要, 衡諸常情, 調職乃經常發生 難以避免之現象, 且一般而言, 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 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 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行為為直接 具體約定, 是除勞雇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 態樣或工作地點特為約定, 否則應從寬認定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 5

11 二 員工之調動 單方決定, 換言之, 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然為保障勞工權益, 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 打擊甚至報復勞工, 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就此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 分析以上五原則, 判斷調職是否合法 正當, 可歸納二大方向, 即 (1) 必須是本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 並具有合理性,(2) 要適當地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益, 並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高院九二勞上易一四 ) 二 員工之調動 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 仍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與勞工接受調職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 工作上之不利益程度, 為綜合之比較考量, 亦即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 否則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 雇主之人力運用, 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 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 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 高院九八勞上二一 ) 6

12 二 員工之調動 判斷調動是否合法 正當時, 應比較衡量調職所遷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 一方面須調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 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 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 ( 上開所謂 調職五原則 中,3. 勞動條件不得為不利之變更 4. 工作性質須為勞方可勝任 5. 雇主應為必要之協助以減少調職不利益, 應屬上開原則之補充性 二 員工之調動 例示性說明事項 ) 故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亦應就雇主調職有無不當動機目的 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以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 加以綜合考量 ( 台中地院九七勞訴一 0 四 ) 7

13 二 員工之調動 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與勞工因職務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 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易言之, 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 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 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 至於勞工所受不利益, 並不適合勞工 二 員工之調動 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 蓋每一勞工家庭或日常生活各自有別, 若過度重視個別勞工私人事由而影響企業之人力運用, 則自企業經營合理性之觀點, 或勞工職業利益方面加以考量, 均非妥適, 況過度拘泥勞工個人情事之調職限制, 反將導致企業內部人事異動有不公正之虞, 是考量於勞工所受不利益, 尚不宜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 而應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 ( 高院九一勞上四七 ) 8

14 二 員工之調動 2. 懲戒之替代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 或工作規則 ), 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 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 ( 或工作規則 ) 之懲戒權, 改以調整勞工職務, 以利企業團隊運作, 增進經營效率, 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 最高九八台上六 00) 二 員工之調動 3. 勞動契約之符合 雇主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時, 對於勞工履行工作之內容通常會依該勞工專門之技術 資格 能力而約定其工作之範圍, 倘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 對於勞工予以調職, 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 且不濫用之情事, 則調職只是契約履行之過程, 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 勞工當然必須服從, 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 則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 需得勞工之同意, 否則對其不生效力 ( 高雄高分院八八上易一一八 ) 9

15 二 員工之調動 4.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之變更 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 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 即認調職違法 ( 最高九八台上六 00) 二 員工之調動 5.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被上訴上前後任二職即 生管室組長 與 生產部組長 之工作性質, 確實迥然不同, 差異最大者, 即前者無需從事生產線之實際操作, 而後者則需, 此項差異, 並已購成勞工在技術及體能上, 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重大變更, 且亦涉及勞工對該項職務是否符合其專長 興趣之勞動條件內容之改變 ; 而以上述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 10

16 二 員工之調動, 係由原本靜態之之文書處理變更成為動態之生產線之操作, 顯然此項職務內容之變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係屬不利之變更 ; 縱使上訴人係因業務縮編,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始為此項調職, 惟此亦不礙其上開調任被上訴人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 ( 高院九十勞上易三三 ) 二 員工之調動 6.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其旨係為減少勞工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性下行使之合理調動勞工工作, 所致勞工需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 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 房屋租賃費用 生活津貼 安家費等等, 至其是否必要 合理之認定, 應在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 並由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 高雄高分院九二勞上更 ( 一 ) 三 ) 11

17 三 員工調動之爭議 ( 一 ) 員工調動爭議之內涵 員工調動所生之爭議, 就其內涵而言, 可有調動命令效力之爭議 勞動契約終止之爭議 前者係就調動命令有效或無效, 於勞雇雙方有不同之認知而生爭議 後者則是勞雇之一方因他方對於調動命令主張之堅持, 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或第 14 條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 三 員工調動之爭議 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 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必更, 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 本部 ( 內政部 ) 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 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 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 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 - 內政部 (74) 台內勞 號 12

18 三 員工調動之爭議 ( 二 ) 員工調動爭議之屬性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則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員工調動之爭議, 一般而言多是勞工對於雇主調動權之有無, 或調動權行使之適當有所爭議, 是本於法令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是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三 員工調動之爭議 ( 三 ) 員工調動爭議之處理 企業對員工調動所生之爭議, 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架構下, 可有調解 仲裁 裁決或訴訟等程序處理之 上述之程序中, 裁決制度是專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而設, 除調動含有侵害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或團體爭議權之動機外, 裁決制度並不處理一般因調動所生之爭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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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及雇主法定責任相關規範 講師 : 文化大學吳教授慎宜

21 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及 雇主法定責任相關規範 吳慎宜 2014 年 8 月 12 日 一 前言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明定於該法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 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 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並維護社會安定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5

22 一 前言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沿革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 並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第 ~12 16~18 21 條條文 ; 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非有大量解僱勞工時, 則未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解僱 一語, 依該法第 2 條規定, 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或因併購 改組而解僱勞工 故,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 解僱, 即屬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之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之終止勞動契約 16

23 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 大量 之涵義 : 1.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2.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3.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4.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5. 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17

24 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大量, 是採相對涵義而非絕對標準, 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而定 且對勞工人數之計算, 部份情況亦有計算期間之設定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 即外籍勞工 ), 不包含於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 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同一事業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30 人 單日解僱勞工人數 六十日內解僱勞工人數逾 10 人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 200 人以上未滿 500 人 逾 20 人 逾 50 人 逾所僱用勞工人數 1/3 逾所僱用勞工人數 1/4 500 人以上 逾 80 人 逾所僱用勞工人數 1/5 無人數限制 逾 100 人 200 人 18

25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一 ) 解僱計畫書之通知公告 1. 通知公告之時間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事業單位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 ; 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 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2. 通知公告之對象 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 一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 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19

26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3. 通知公告之內容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解僱理由 二 解僱部門 三 解僱日期 四 解僱人數 五 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 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二 ) 解僱之協商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 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 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 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 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 20

27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 ; 勞方代表,(1) 有工會組織者, 由工會推派 ;(2)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 ; (3)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 由事業單位通知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於十日期限內指派 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下列情形之之時,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1. 事業單位拒絕協商, 2. 事業單位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21

28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 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 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 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 法院應儘速審核, 發還主管機關 ; 不予核定者, 應敘明理由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三 ) 就業服務接受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 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 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事業單位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2

29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四 ) 再僱用之優先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事業單位歇業後, 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 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 亦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上述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五 ) 資遣費 / 退休金之給付 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 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 從其規定 協商期間, 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事業單位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者,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3

30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 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 屆期未清償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 1. 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2.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3.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4. 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24

31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其僱用勞工人數 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12 條第 1 前項各款規定時,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依第 12 條規定禁止出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 1. 已清償依第 12 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2. 提供依第 12 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 但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3. 已依法解散清算, 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4. 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25

32 三 大量解僱時雇主之責任 ( 六 ) 勞動契約止之平等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不得以種族 語言 階級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性別 容貌 身心障礙 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上述平等終止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者, 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平等義務時, 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 逾期仍不回復者, 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26

33 主要勞資爭議類型之實例解說 講師 :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林佳和

34 主要勞資爭議類型 : 工資 工時 職業災害 解僱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林佳和 工資 內容 變更 保障 27

35 關於工資的正確理解 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必須由雙方合意議定一方不得任意變更 ( 片面減薪 ) 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的問題 同工同酬原則 工資的基本精神是經常給付原則及經常給付內容 平均工資的認定與工資結構的設計問題 實務爭執焦點 : 何謂工資? 28

36 勞動基準法 2(3)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經常性 係核心要件!? 實務爭執焦點 : 何謂經常性? 所謂 時間上 制度上 權利形成意識 上的經常性 最高法院 : 判決不一 - 發展趨勢 : 焦點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治絲益紛的元兇之一 -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29

37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排除為經常性給與的給付項目 : - 紅利 - 獎金 ( 年終 競賽 研究發明 特殊功績 久任等 ) - 三節節金 - 醫療補助費 教育補助費 - 婚喪喜慶相關費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排除為經常性給與的給付項目 : - 職業災害補償費 - 差旅費 差旅津貼 交際費 - 工作服 作業用品 代金 - 其他中央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 昔日重大爭議 : 夜點費 交通津貼 30

38 實務常發生混淆與見解不一 最高法院 86 台上 台上 246 如雇主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 且於制度上具備經常性, 勞工於一般情形均可領取者, 即屬工資 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雇主以薪資或津貼 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 均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 31

39 年終獎金或其他同屬雇主形式上宣稱為恩惠性給與之獎金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18 號 8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 89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 89 年台上字第 1488 號 85 年台上字第 246 號判決 都說 : 應該是工資的一部份! 最高法院 88 台上 1638 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 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 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 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 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與, 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 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32

40 關鍵 : 與勞工工作表現關聯性 常見爭議 - 以公司是否有盈餘為據 - 以該部門銷貨目標為據 - 以公司或部門庫存為據 - 以月支出費用節約為據 - 以整體性市場狀況為據 - 以盈餘抽部份比例為據 一個觀察體系的建議 33

41 理論上的工資結構 I 工資必要內容 : 勞資雙方議定 一方不得變更 II 與工作相關給付內容 : 雇主單方指定 合理變更法理 III 與工作無關內容 : 雇主單方決定 原則上得任意變更 決定工資內容變更合法性步驟 先確定是那一塊工資 不同領域中之工資給付, 則有不同之法律形成手段 (I: 雙方議定 II 與 III: 雇主單方決定 ) 合理變更法理之運用 是否涉及權利濫用或其他目的 ( 例如作為懲戒手段 ) 34

42 勞基法工資規定 勞基法關於工資的重要規定 第 24 條延長工作 即俗稱之加班 加發工資之原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35

43 第 26 條工資不得預扣原則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主管機關命限期给付積欠工資權限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工資之優先清償權 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 其他工資重要問題 令人困擾的基本工資 三套基本工資 : 月 日 760 時 95 何時適用哪一套基本工資? 計算延長工作工資時應以何者為準? Exkursus: 無薪休假問題 36

44 其他工資相關重要問題 可以任意減薪嗎? 所謂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法理 可以任意減薪嗎? 所謂雇主的單方決定給付內容 獎金 津貼與年終獎金之特殊問題 企業習慣 勞務與工資 勞工有過失應賠償, 雇主可以據以剋扣薪資嗎 其他工資相關重要問題 勞工因故遭扣薪或扣業績或全勤獎金, 可低於基本工資嗎 停電停止供料 沒有訂單 放颱風假等, 雇主可以不付工資嗎 所謂企業危險 經濟危險與勞資爭議危險理論 37

45 無薪休假 法無明文 無薪休假之定義 學理上概念 : 雇主因普遍性 而非個別性的經濟原因 ( 例如經濟危機 ), 於非屬自己應承擔之企業危險與經濟危險之外, 因產能之減少, 所致須暫時性的減少工作時間之謂 普遍性經濟原因或不可避免之事故 非為個別企業危險與經濟危險之範疇 暫時性的減少工作 ( 停工 ) 38

46 無薪休假制度上因應之關鍵 將普遍性的經濟危險與企業危險 僱用安定化? 視之為普遍性之企業危機, 或是個別勞動關係之調整手段? 相關勞動權益的保障與維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台勞動二字第 號函釋 復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 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 一 )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而非歸責於勞工時, 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 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 二 )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 而係歸責於勞工, 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 三 )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 勞工不必補服勞務, 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 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39

47 勞委會 新聞稿 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訂單減少, 所造成之停工或減產,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工資 如雇主欲採無薪休假方式, 暫時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減少工資, 必須徵得勞工同意, 才可實施 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 固可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 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 對於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 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 (17,280 元 ) 勞委會 新聞稿 針對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 ( 即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 ) 如遇產假如何給薪, 勞委會表示 :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產假為八週, 依曆計算,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亦即不因請產假而減少工資 又所謂 無薪休假 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之協議, 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 惟產假期間, 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 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 無薪休假, 並應依原約定給付工資 40

48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 範例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 經雙方協商後, 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 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 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2. 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此時, 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 但符合退休資格者, 應給付退休金 3. 實施期間屆滿後, 非經乙方同意, 不得延長, 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4. 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方之勞動契約 但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或第 13 條但書或第 54 條規定情形時, 不在此限 5. 實施期間甲方營運 ( 如公司產能 營業額 ) 如恢復正常, 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不得藉故拖延 41

49 二 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 : 乙方於實施期間, 在不影響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 可另行兼職, 不受原契約禁止兼職之限制 乙方於實施期間, 仍不得在外兼職 三 新制勞工退休金 : 甲方應按乙方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四 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 : 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須乙方出勤工作, 應經乙方同意, 並另給付工資 無薪休假之處理方式 必須區別究係 企業個別之經濟與企業危險 或 普遍性經濟原因所致之停工 前者 : 依風險由雇主承擔之原則, 即便由雇主單方免除勞工部分工作義務 ( 休假 ), 仍不影響原工資約定與其他權利義務 42

50 無薪休假之處理方式 後者 : 參酌其他國家經驗, 正確的因應選擇是 : 工會/ 員工代表會介入 + 向主管機關通報 + 僱用安定措施承接 不能完全委諸以勞動法 勞動契約之方式因應! 行政機關之辨識能力與系統建立的必要性! 留職停薪 43

51 勞工一般性事由 留職停薪原因 勞工請假規則第 5 條 :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留職停薪原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 :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4

52 留職停薪之法律性質 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勞動契約關係中止 (Ruhen des Arbeitsverhältnisses) 雙方主給付義務中止 ( 勞務提供 + 工資給付 ) 雙方其他義務 ( 例如忠誠義務之附隨義務 投保社會保險之從給付義務 ) 繼續 不得出自雇主單方之指示權行使 留職停薪爭議一 勞工請假規則第 5 條之錯誤 : 何謂 得予留職停薪? 雇主單方指示權? 勞工因病而影響勞務提供之問題 ( 每年病假日數的最高限制?) 45

53 留職停薪爭議二 留職停薪期間內得否解僱?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內得否解僱?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得否不予復職而解僱?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 : 一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者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46

54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留職停薪問題之處理 主動權原則上應在勞工, 法律形式必須是雙方合意 ( 例外 : 育嬰留職停薪 ) 期間屆滿後之回復職務問題 : 雇主非有正當合理事由, 應有回復勞工原職之義務 調動五原則之拘束 須與雇主應承擔之企業危險與經濟危險相區隔, 不能混淆 47

55 工作時間 勞基法關於工時的重要規定 每日最高 8 小時工時 兩週最高 84 小時工時 一般變形工時 : 兩週 特殊變形工時 : 四 八週 ( 四週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 ) 48

56 當前關於工時的兩大議題 持續的縮短工時是各國改善勞工處境與解決失業的努力目標 不只企業追求工時的彈性化勞工亦應追求符合自己利益的工時彈性化 勞基法工時重要規定 第 30 條每週與每日法定工時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49

57 第 30-1 條變形工時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50

58 工時相關重要問題 所謂責任制工時工作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責任制工時的提醒 不是責任制工作! 必須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與工作者 ( 例如醫院中之區別 ) 勞雇雙方須另行約定 非不保障勞工之工時權益 51

59 工時相關重要問題 待命期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KAPOVAZ 的新興工作型態 ) 休息時間是否算入工作時間? 我國是否採取最高工時制度? 正職與兼職合計超過最高法定工時? 勞基法關於休假的重要規定 例假日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 特別休假 年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7 日 年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10 日 年資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4 日 年資十年以上 多一年加 1 日最多至 30 日 52

60 勞工請假規則 第 2 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第 3 條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 一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八日, 工資照給二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工資照給三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 工資照給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 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 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 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 53

61 第 5 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第 7 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請假的核心問題 未依事業單位規定之請假程式, 是否即成立曠職?( 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不經預告終止的法律效果 ) 勞工請假規則第 5 條的迷障 : 為何要以其他假別 抵充? 留職停薪? 54

62 職業災害 定義 補償內容 保險 賠償 第 59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55

63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職災補償之理論問題 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 社會保險介入 ( 勞工保險條例職災給付之抵充 ) 爭議問題 : 何謂職業災害? 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相同?( 第 2 條第 4 項 :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物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 殘廢或死亡 ) 56

64 職業災害之成立要件 第一項要件 : 業務執行性 概念上從寬解釋 : 業務本身 + 業務上附隨的必要與其他合理行為實例 : 貨車司機搬貨 檳榔西施翹腳 企業舉辦之特殊活動 勞資會議活動 ( 相對於工會活動 ) 第二項要件 : 業務起因性 業務 與 災害 應具有相當之密接關係 + 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是業務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實例 : 天然災害 ( ) 退化性疾病 SARS 57

65 常見實務爭議問題 何謂 不能工作? 最高法院 : 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 + 不能未經協商逕予調動調職勞工離職或經雇主解僱, 職災補償請求權是否消滅 仍得請求 職災醫療期間得否強制退休? 可, 但勞工仍得請求補償 自請離職後預告期間發生職災, 勞工得否主張情事變更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而撤回終止? 似乎不可 職災期間發生勞基法第 12 條之懲戒解僱事由, 雇主得否終止? 不可 58

66 特殊問題 通勤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 : 其他職業上原因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重要規定 被保險人上 下班, 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 第 4 條 )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 第 9 條 ) 59

67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交通違規行為 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 第 18 條 )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 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 ( 第 22 條 ) 通勤災害爭議問題 單純通勤災害之風險, 應全部規劃為社會保險承擔, 或仍宜由雇主承擔?( 通勤災害不等於交通事故 ) 交通違規行為 = 非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是否亦屬認定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之要件規範? 60

68 承攬之連帶補償責任 第 62 條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61

69 第 63 條 :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相關問題 法律性質 : 法定不真正連帶債務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法定代位權 得向真正債務人求償 62

70 職業災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條 : 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 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 條 : 受僱人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 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或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請求權基礎 : 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 : 所受損害 + 所失利益 ( 喪失勞動能力 )+ 慰撫金 63

71 解僱 要件限制 程序 相關義務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經濟性解僱 勞工個人事由解僱 64

72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工個人行為事由解僱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65

73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 特別期間解僱的禁止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解僱預告制度 一般終止 66

74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資遣費制度 限於經濟性與勞工個人事由之解僱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67

75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企業轉讓商定原則 我國解僱制度的幾項基本原則 區分一般的終止 特別的終止 預告的採行與否 區分經濟事由 勞工個人事由 勞工個人行為事由的解僱 採取資遣費制度 各國不盡相同 解僱實質審查原則 各國不盡相同 要件明示列舉原則 68

76 相關解僱的一些法律問題 第 11 條第一款之歇業與轉讓 歇業 : 事業單位不再經營, 如合夥或法人之解散 清算 破產 轉讓 : 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之變更 問題 : 第 20 條之 改組? 問題 : 轉讓是否當然作為解僱事由?( 營業讓與 + 買賣不破勞動 ) 69

77 第 11 條之第二款虧損與業務緊縮 何謂虧損?( 時間長短問題 ) 何種事業單位範圍之虧損?( 獨立帳冊 部門 企業 關係企業 ) 業務緊縮作為獨立於虧損以外之事由? 最高法院 80 台上字第 1649 號判決 : 除虧損外, 須另行比較員工之績效 最高法院 90 台上字第 1149 號判決 : 業務緊縮, 業務性質變更, 宜就事實認定, 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 最高法院 86 台上字第 1385 號判決 : 業務是否緊縮, 應是生產量或訂單是否相當, 是否確已受經濟不景氣或經營不善或市場銷路之影響 最高法院 88 台上字第 2170 號判決 : 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 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 70

78 第 11 條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等 何謂業務性質變更?( 主要業務 附帶業務 公司登記業務 勞務方式之變更 ) 最後手段原則 (ultima ratio): 僅限於此款? 第 11 條第五款之勞工不能勝任 限於非歸責於勞工? 何謂不能勝任? 是否包括調職後方不能勝任? 最高法院 84 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 : 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 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71

79 預告期間 未遵守預告期間, 解僱是否無效? 未遵守預告期間, 契約自何時起終止? 買預告工資 的真正意涵為何? 預告期間發生終止事由變更, 得否事後追加或變更? 勞工未遵守法定或意定預告期間之法律效果為何? 資遣費之給付 資遣費的法律性質 : 勞工如未離職之工作損失的補助? 工作年資補償? 退休金之期前比例給付? 無過失之勞工喪失工作之補償? 資遣費之標準是否應等同於退休金?( 避免規避法律 ) 平均工資之計算問題? 請注意 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所謂新制問題 72

80 第 12 條懲戒解僱相關問題 未規定之事由可否回歸民法 489? 重要案例 : 有相當嫌疑之工業 / 商業間諜 罹患愛滋病 關鍵 : 勞基法第 12 條均限於具體明確事實 第 12 條第 1 款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令雇主有損害之虞 重要爭議 : 偽稱學歷 前一工作工資數額 懷孕事實 犯罪前科 病史等 73

81 第 12 條第 2 款實施暴行與重大侮辱 須與勞動關係之存續或履行有相當關聯 刑法 : 應以刑法標準認定之 (?!) 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786 號 84 年台上字第 946 號判決 : 勞工有此行為, 雇主即取得終止權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31 號判決 : 解僱應是雇主終局而不可避免的手段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31 號判決 : 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 ( 即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74

82 第 12 條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 曠職數日 不良行為? 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6 號判決 : 認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第 16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職工對於本處負責人 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眷屬, 實施暴行恐嚇 強暴 脅迫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本處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 之條文, 係屬不當擴大雇主的解僱權限, 應屬不合理而無效 實務趨勢 : 客觀性 單憑雇主對於工作規則之主觀認定, 不得解僱勞工, 而須認在客觀上有重大事由, 且嚴重到讓勞動契約無法繼續進行, 方足當之 ( 例如重大破壞企業文化形象等 最高法院 91 台上字第 138 號 台灣高等法院 92 勞上易字第 110 號 91 勞上易字第 76 號判決 ) 75

83 第 12 條第 6 款曠工 最高法院 85 台上字第 1706 號判決 : 因病未辦妥請假手續之違反工作規則, 不得解為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仍應視情節是否重大 ( 最高法院 84 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85 台上字第 271 號判決 )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 號判決 :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 (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判決 ) 76

84 第 12 條第 2 項除斥期間 何時起算?- 雇主確信或應知而不知 ( 例如主管不上報或內部程序處理中 ) 之時點? 學說與實務多數說 : 應自雇主完成內部處理程序後起算 除斥期間得否中斷?- 國內 :NO 德國: 如有不可歸責於權利人之事由, 可例外允許中斷 ( 例如檢察官起訴期間 雇主知悉數日後交人評會 ) 重大事由的不經預告解僱 民法第 489 條第一項 : 是否超出勞基法第 12 條第一項? ( 限制性的列舉? 例如洩漏營業秘密 ) 77

85 解僱的第二階段限制 最後手段原則 安置其他工作之義務 解僱作為無法迴避的最後手段 社會選擇原則 選擇對勞工衝擊最小的解僱對象 違法解僱訴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訴訟費用之計算? 給付工資之訴 : 限於現在存在之債權? 就勞請求權是否應予肯定? 能否聲請假處分以定繼續僱用之暫時狀態?( 損害之比較 )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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