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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別勞動 法規 4 勞工人資法典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勞動基準法 第 一 二 條 Ⅰ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 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 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Ⅱ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係國家課以雇主保護 勞工義務的法律 屬公法性質 故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 僱用之外籍勞工 不論何時入境 均應有該法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 年 12 月 26 日 台勞動一 字第 3825 號 勞動基準法未有規定事項 可適用 其他法律 例如民法總則篇中意思 表示或時效規定與債篇僱傭契約 章節 勞動基準法所為保護勞工之種種 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 自不得以勞 動契約任意變更之 要求勞工預先 拋棄法定權利 例如 勞雇雙方所 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 者 其約定無效 內政部 74 年 1 月 17 日 台內勞字第 號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五 六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 沈律師叮嚀 勞工身分或勞動契約認定 現行實務勞工身份或勞動契約判斷 標準均採 從屬性理論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 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 97 年 6 月 1 日勞資二字第 號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 通常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判斷參數 工作時間場所由雇主指定管 理 業務執行方法與內容受雇主 指揮命令 相關工作規則或考核 獎懲辦法之適用 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判斷 參數 勞工以其提供勞務過程辛 勞獲致報酬 勞工無庸負擔生產 營運成本 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4 號 民國 15 年 1 月 21 日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 74 號對於勞動契約認定亦採 從屬性理論 解釋文曰 保險業

2 別勞動法規基準法個(第二條)少工資者 動8 勞工人資法典勞時方予分配, 非屬經常性給與, 不得認屬工資 沈律師叮嚀 ( 工資認定 保障年薪 ): 最高法院 15 年度台上字第 2274 號判決意旨,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 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 此與同法第 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 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沈律師叮嚀 ( 工資認定 久任獎金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6 月 24 日 勞動二字第 2542 號函,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 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 依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應屬工資範疇 沈律師叮嚀 ( 工資認定 三節節金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 年度訴字第 1316 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端午節中秋節所發放之節金 ( 含節慶獎金勤勉獎金 ), 乃原告基於中國傳統習俗所發放, 且為嘉勉員工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節慶前之配合態度, 所為之恩惠勉勵性給與 ( 核與假日出勤獎金或假日加班費之性質有別 ), 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之 工資 沈律師叮嚀 ( 認識平均工資的實益 ):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 退休金 (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 ) 職業災害死亡暨喪葬補償 (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 ) 日平均工資 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 ) 職業病工資補償數額之最低標準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2 項 ) 預告期間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內政部 75 年 7 月 3 日 台內勞字第 4192 號 ) 沈律師叮嚀 ( 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 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係指 日平均工資, 蓋其除以 期間總日數 所得金額, 實務上對此並無爭議 但在計算 月平均工資 時, 民事法院多認須先計算出 日平均工資, 再乘以 3 日方能得出 月平均工資 ( 最高法院 1 年度台上字第 766 號 ), 惟主管機關為求合理簡便, 揭示 月平均工資 只要將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即可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4 月 9 日 台勞動二字第 號 ) 沈律師叮嚀 ( 計算平均工資應扣除期間 ): 計算平均工資時主管機關曾表示應扣除之期間整理如下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 致減

3 第 3 條 適用行業之範圍 Ⅰ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 Ⅱ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 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Ⅲ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 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 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 作者 不適用之 Ⅳ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 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行業標準分類以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認定基礎 內政部 75 年 11 月 22 日 台內勞字 第 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之事業 其認定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 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凡經濟 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 均應歸於 同一類目 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 動之構成主體 如一家工廠一個 農場一家事務所等 以備有獨自 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者 以為判斷 9 產值計算及員工人數之歸類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7 月 31 日 台勞動一字第 號函 一按我 國行業分類 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 活動作為分類基礎 並按經濟活動性 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 如該場所 單位同時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 活動 按其產值 或營業額 最多者 認定其行業 若產值 或營業額 相 同者 則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 多者認定之 二前項產值係指一定 期間內 各類生產者生產之所有貨品 與服務 按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 國 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 異 各業產值計算標準亦不同 基本 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 則以其產量 乘以平均單價計算 若為無形勞務則 以服 勞 務收入計算 各業適用日期以主管機關歷次公 告時修訂版為據 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在行業歸屬未 變更 或第七次行業修訂予以刪除 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 其各業適用 日期 仍應以主管機關歷次公告時應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 作為判斷之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 年 5 月 18 日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22451號 例如 綜合商品零售 業 民國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 並被指定四週變形適用行業 該 行業定義與範圍應參考當時版本 即 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第6次修訂 85年12月 為基 準 主要影響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 資是否應予結清爭議 參照勞基法第 84條之2 以及變形工時制度適用行 業範圍認定 至於歷次勞動基準法適 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詳參 捌其他相 關表單1 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 85年12月 詳參 捌其他相關表單4 第 4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 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勞動基準法 第 三 四 條 留職停薪者 前 7 款依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勞資協商無薪假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二字第 號 合法罷工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 年 7 月 14 日 臺 勞資三字第 號 個別勞動 法規 壹個別勞動法規

4 個別勞動 法規 1 勞工人資法典 市 為縣 市 政府 勞動基準法 第 五 九 條 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 第 5 條 強制勞動之禁止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Ⅱ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 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 禁止強制勞動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 第 42 條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3 項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第 6 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日者 抽取不法利益 Ⅲ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 工作不適用之 一般人及職業介紹所無違反公序良 俗 按一般成例收取固定比例居間報酬 既為民法第 565 條所許可 即非抽取不 法利益 應無觸犯該條之罪 第 7 條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Ⅰ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 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Ⅱ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 後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屬強行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實務多認屬 強行規定 縱勞資雙方針對繼續性工 作訂立定期契約 該契約有關工作期 間之限制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 第 1 項之強行規定 依民法第 71 條 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勞 上字第 5 號 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3 月 11 日 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 主 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或勞工名冊相 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解 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7 條勞工退 釋 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 休金條例第 21 條第 4 條勞工保 用 而該法中所稱 非繼續性工作 險條例第 1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細則第 1 條就業保險法第 7 條 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惟近來愈多 民事法院對於定期契約採寬鬆立 第 8 條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場 即勞資雙方若於各該契約中明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 訂 專 為特定計畫工作聘用 並 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 約定特定服務起訖期間 期滿契約 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 自動終止 無施作工作標的 則勞 工依約從事之工作 顯非具有繼續 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性且限期 應屬特定性工作 臺灣 第二章 勞動契約 高等法院 94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 實務上較無疑義的定期契約為 育 動契約 嬰留職停薪期間職務代理者 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4 月 12 日勞 Ⅰ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

5 動二字第 號 與 外 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工作者 最高 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 第 9 條之 1 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 Ⅰ未符合下列規定者 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 二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 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未逾 合理範疇 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 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Ⅱ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 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Ⅲ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其約 定無效 Ⅳ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 11 逾二年 逾二年者 縮短為二年 競業禁止約定本質 凡藉以限制勞工離職後工作權者 例 如 離職後 2 年內 不會與本公司 接觸過的客戶洽商私自謀利而影響 經營 均屬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適用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4 年度勞訴字 第 27 號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溯及適用爭 議 至於競業禁止約款早於勞動基準法 第9條之1增訂生效日 14年12月18 日 前已存在 已有民事法院表態仍 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規定意旨及民 法第1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 臺 灣高等法院14年勞上字第124號 亦 有 法 院 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條 之 1毋 寧只是將歷來審判實務及學說之見 解明文化而已 以該四要件判斷約定 是否合理 非溯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5年度 勞訴字第1號 正當營業利益之認定 所謂 正當營業利益 實務上多參考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對於 營業秘密 之 定義 即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競業禁止區域之認定 競業禁止既以雇主得受保護之範圍 為限 因此競業禁止之合理區域 自 應不得超過雇主營業活動範圍 即使 對於業務橫跨性較高之銷售員或業 務員 其所禁止之實際營業活動區域 也應有所限定 若競業禁止條款未為 任何地域性約定 多認違反勞動基準 勞動基準法 第 九 條 之 一 試用期勞工勞動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3 日 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 勞 資雙方依工作特性 在不違背契約 誠信原則下 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 期 尚非法所不容 惟該試用期內 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 應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6 條與第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 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5 年度訴字 第 129 號同其意旨 勞動條件方面 試用期間勞工其他勞 動條件與一般勞工之間不應有所差 別 衡諸社會通念及勞動基準法之最 低限制 認定試用期間中契約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以 試用期間勞 工仍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給 假日職業災害補償權等之保 障 於試用期間內 容許雇主有 較大彈性之終止契約權限 勞工亦得 隨時離職 不受最低任職期間之限 制 苟非如此 即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 個別勞動 法規 壹個別勞動法規

6 個別勞動 法規 12 勞工人資法典 法第 9 條之 1 規定 約定不生效力 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 15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 限制範圍相關細節可參考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2 勞動基準法 第 一 一 條 之 一 合理補償之認定 本次競業禁止條款修訂對於實務最 大的影響 無非是雇主須針對勞工因 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 且該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 限定離職後一次或按 月給付方構成合理補償 至於合理補 償數額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之 3 標準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 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 之五十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 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第 1 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 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 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年資合併計算特殊規範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2 與同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 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 起算 針對前後二段工作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之特殊規範計有 勞動基準法 第 1 條 訂 定 新 約 或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 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 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 同 一雇主調動 因故停止履行之認定 本條所謂 因故 主管機關認係指 中止契約之事由 而與辭職或解僱情 形不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12 月 3 日 臺勞資二字第 號 即不定期契約並未終止 勞工因故停 止履行勞務給付義務雇主相對停止 給付報酬 效力同 留職停薪 再 對照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第 84 條之 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倘勞工 離職後重新受僱 係屬新勞動契約之 成立 年資重新起算 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11 年 11 月 27 日勞動三字第 號 惟近來不論是行政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 年 度簡字第 32 號 或民事法院 臺灣 高等法院 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48 號 均認應對勞動基準法第 1 條規定採 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 縱因資遣或其 他離職事由 於未滿 3 個月內復職而 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 條之 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 符合之原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 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 五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符合調動五原則之合法調動應可 拘束反對意見勞工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 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定有明 文 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 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外 雇主 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 應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 13 年度 台上字第 1116 號 依此反面解釋 倘雇主因業務需要 已依誠信原則變 動勞工之工作地點 縱未經勞工之同 意 亦得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 13 年 度勞上字第 46 號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認定 關於企業經營上必須 實務常見事由

7 壹個別勞動法規 勞工離職 雇主至遲應於約定工資 給付日結清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3 月 17 日臺 勞動 2 字第 號函 勞動基準 法第 23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 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 按件計酬者亦 同 故事業單位於次月 1 日發放 工資 是否合於上開規定 應視勞資 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而定 勞工因故 自行離職 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 資給付日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以離職手續未辦妥拒付 工資)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而民法 同時 履行抗辯權 規定以雙務契約互為對 價之給付義務始有適用 按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即勞務給付 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 而移 交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勞動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 與雇主所負工資給付義務 無對價關係 係屬兩事 而工資既屬 勞務給付之對價 雇主既已受領勞工 離職當月份提供之勞務 即應依約給 付工資 不可再以勞工應辦理移交及 離職手續始得領取工資 依民法第 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勞上易字第 18 號 工資結算須勞工盡協力義務確 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4 年度簡字第 146 號意旨 關於工資之 給付 法律雖規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 付 但對於給付之時間 僅於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至於應 於何日發給 則未有規定 留待當事 人自行約定 又雇主於勞工離職時應 於何日給付薪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規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勞工 固 應於離職當日結清 然依民法第 235 條之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 出 可知倘工資之結算非時可完成 者或依雇主人事管理之約定 須勞工 盡協力義務者 則於雇主向勞工提出 隨時準備給付之通知後 應認已提出 薪資給付 至於勞工因個人因素未盡 協力義務遲延受領者 應自負其責 雇主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第 24 條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 計算方法 Ⅰ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 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Ⅱ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 勞動基準法 第 二 四 條 月給付一次之最低標準 例如 約定 2 個月3 個月半年甚至 1 年才 給付一次工資等等 則不僅嚴重侵害 依靠工資生活之勞工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 且亦顯然低於上揭勞動基準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所 定之最低標準 均係屬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無效 不能拘束勞工 勞工仍 有權利請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最低標準即至少應每月給付一 次工資 25

8 壹個別勞動法規 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Ⅱ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 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 已屆病假日數上限之無薪生理假 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者負 勞動部 14 年 9 月 8 日勞動四字第 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號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生理假規定 受僱者全年度所請 Ⅲ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 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 數 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 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 病假之日數上限者 如年度內再有請 停薪 生理假之需求 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4 條規定請生理假 但雇主得 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 律定之 不給付薪資 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 第 15 條 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管機關定之 Ⅰ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 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 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則上不少於 6 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 個月 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5 年 4 月 25 日 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 常見問題集略以 依育嬰留職停薪實 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 施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 育嬰留 作 給予產假五日 職停薪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 Ⅱ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 原則 故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每 之規定 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即受僱者 Ⅲ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申請低於 6 個月的育嬰留職停薪時 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 雇主可不予同意 除非受僱者已請過 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1 次以上的育嬰留職停薪 至所賸請 Ⅳ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 假期間低於 6 個月時 例如已申請過 假五日 1 次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為 1 年 7 個 Ⅴ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 月 第 2 次只能請 5 個月 此時雇主 予陪產假五日 仍須同意 Ⅵ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85 陪產假請假期間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 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申請陪產假 即受僱者自選 15 日 之連續區間 含例休假日 一次或 分次請 5 日陪產假 惟上開連續區間 須包括分娩當日 不論該日為區間首 日或末日 第 16 條 育嬰留職停薪 Ⅰ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 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 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 最幼子女受撫育之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1 月 14 日勞 保一字第 號函 最幼子 女受撫育 之起始日 究係指 最幼 子女出生之日 或 較長子女名義第 1 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日 部分 說明如下 被保險人於最幼子女出 生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其開始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正與最幼子女受 撫育照顧期間重疊 故以開始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時起算 最長以 2 年為 限 被保險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續保期間 正與最幼子女出生時間重 疊 故得以最幼子女出生時即可視為 同時受撫育 並以此計算 最長以 2 年為限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一 五 一 六 條

9 592 勞工人資法典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條第 項 二週變形 及第 項 八週變形 之行業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二 週 變 形 及第 3 項 八週變形 之行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31 日勞動二字第 號 指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 指定 製造業 及 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為適用該 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 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6 日勞動二字第 號 指定 營造業 遊覽車客運業 航空運輸業 港埠業 郵政業 電信業 建築投資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 業 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勞動二字第 號 指定 批發及零售業 影印業 汽車美容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 業 機車修理業 未分類其他器物修理業 洗衣業 相片沖洗業 浴室業 裁縫業 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顧問服務業 軟 體出版業 農林漁牧業 租賃業 及 自來水供應業 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 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三字第 號 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 項規定之行業 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 16 年 6 月 16 日勞動條 3 字第 號 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 項規定之行業 並自即日生效 其 他 相關表單

10 捌其他相關表單 649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法定休息日出勤 沈以軒律師製表 月薪制 時薪制 月薪 36週休 2 日 每日工作 按時計酬 時薪 133 元 計薪方式 8 小時 月薪內 倍率 另 每小時 月 薪 照 工 資 照 倍 率 每小時 實 際 應 含金額 再加給 加發金 給 實際 給 另再 時薪數 給 付 總 契約 24 額 加 發 總 39 加 給 額 包 額 39 Ⅱ 額 括原時 481 Ⅱ 薪 級距 12級距 元 第 1 小時 基 本 工 1 4/ /3 2 資 內 1 4/3 178 第 2 小時 /3 2 9 含 休 第 3 小時 息 日 八 第 4 小時 15 1 小 時 工 第 5 小時 15 1 資 第 6 小時 第 7 小時 第 8 小時 第 9 小時 第 1 小時 第 11 小時 第 12 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 條休息日加班費表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休息日加班費表格

11 654 勞工人資法典 變形工時產生之免出勤日 空班 加班費表格 變形工時產生 之免出勤日 空班 加班費表格 變形工時 工作時間分配其他工作日 產生之免出勤日 空班 出勤 沈以 軒律師製表 月薪制 時薪制 月薪 36 原 週休 2 日每日 無 固 定 出 勤 時 數 之 按 時 計 計薪方式 工作 8 小時 酬 時薪 133 元 月 薪 內 倍率 加 每 小 時 月 薪 照 工資照給 倍率 加發 實際加 含 契 給 加 發 金 給 實際 發金額 約 加發總 24 Ⅰ + 細 額 則 21 額 第 1 小時 4/3 2 2 時 薪 制 勞 工 多 為 部 分 工 時 第 2 小時 4/3 2 2 工 無法施用二週變形工時或 第 3 小時 四 週 變 形 工 時 調 移 工 作 時 間 第 4 小時 至其他工作日 第 5 小時 第 6 小時 第 7 小時 第 8 小時 第 9 小時 第 1 小時 第 11 小時 第 12 小時

12 勞工人資法典 679 單位 新臺幣 no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 月薪 日薪 時薪 1 民國 19 年 2 民國 25 年 12 月 23 日 3 民國 44 年 11 月 4 民國 45 年 3 元 5 民國 53 年 45 元 6 民國 57 年 3 月 16 日 6 元 2 元 7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民國 67 年 12 月 1 日 2,4 元 8 元 8 民國 69 年 4 月 29 日 民國 69 年 5 月 1 日 3,3 元 11 元 9 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 民國 72 年 5 月 1 日 5,7 元 19 元 1 民國 73 年 6 月 14 日 民國 73 年 7 月 1 日 6,15 元 25 元 11 民國 75 年 1 月 27 日 民國 75 年 11 月 1 日 6,9 元 23 元 12 民國 77 年 6 月 28 日 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 8,13 元 271 元 13 民國 78 年 6 月 26 日 民國 78 年 7 月 1 日 8,82 元 294 元 14 民國 79 年 7 月 25 日 民國 79 年 8 月 1 日 9,75 元 325 元 15 民國 8 年 8 月 1 日 民國 8 年 8 月 1 日 11,4 元 368 元 16 民國 81 年 8 月 13 日 民國 81 年 8 月 1 日 12,365 元 412 元 51.5 元 17 民國 82 年 8 月 13 日 民國 82 年 8 月 16 日 13,35 元 445 元 55.5 元 18 民國 83 年 8 月 19 日 民國 83 年 8 月 2 日 14,1 元 467 元 58.5 元 19 民國 84 年 7 月 17 日 民國 84 年 8 月 1 日 14,88 元 496 元 62 元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1 2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13 柒其他相關表單 68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2 2 2 民國 85 年 8 月 31 日 民國 85 年 9 月 1 日 15,36 元 512 元 64 元 21 民國 86 年 1 月 16 日 民國 86 年 1 月 16 日 15,84 元 528 元 66 元 22 民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 17,28 元 95 元 23 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國 1 年 1 月 1 日 17,88 元 98 元 24 民國 1 年 9 月 6 日 民國 11 年 1 月 1 日 18,78 元 13 元 25 民國 11 年 1 月 16 日 民國 12 年 1 月 1 日 18,78 元 19 元 26 民國 12 年 4 月 2 日 民國 12 年 4 月 1 日 19,47 元 19 元 27 民國 12 年 1 月 3 日 民國 13 年 1 月 1 日 19,47 元 115 元 28 民國 12 年 1 月 3 日 民國 13 年 7 月 1 日 19,273 元 115 元 29 民國 13 年 9 月 15 日 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 2,8 元 12 元 3 民國 15 年 9 月 19 日 民國 15 年 1 月 1 日 126 元 31 民國 15 年 9 月 19 日 民國 16 年 1 月 1 日 21,9 元 133 元 沈以軒律師 製表 註 民國 19 年我國政府批准國際勞工組織 設釐定最低工資機構公約 民國 25 年 12 月 23 日國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資法 法規定成年工資以維持 其本身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為準 惜因歷經抗戰勦 匪致未施行 遷台後 因該法所定標準稍高 工業正起步 故未施行 該法已於 75 年 12 月 3 日總統令廢止 民國 44 年 11 月中國國民黨會議 總裁指示每月所得不足 3 元者 應予 改善 民國 57 年 3 月 16 日發布 基本工資暫行辦法 並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 6 元 每日 2 元 其他相關表單

14 捌其他相關表單 公司 填表說明 請自行檢視所訂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填寫 下表後 依序裝訂並寄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下表中 本公司辦法對應條文 及 已符合 欄位皆為 必填 欄位 且 已符合 欄位全數勾選 是 方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檢視項目 本公司辦法對應 已符合 條文 必填 必填 法源依據 辦法已載明依據性別工作平等 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載明於第 1 3 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 條規定並請參閱 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第一點 適用對象 已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 職者實習生及技術生 2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規定並請參 載明於第 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第一點 辦法已載明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職場 性騷擾定義 3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並請參閱 載明於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第二點 條 是 否 條 是 否 條 是 否 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自主檢視清單 1 3 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自主檢視清單 717

15 勞工人資法典 732 各類補充保險費相關資料簡表 各類補充保險費相關資料簡表 對象別 扣費類別 所屬投保 單位給付 累計超過 當月投保 金額 4 倍部 分之獎金 給付人 非所屬投 保單位給 付之薪資 所得 兼職 薪資所得 機關 機構 團體 學校 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保險對象 執行 業務收入 扣費義務人 機關機 構團體 學校之責 應扣費單 位主管 事業負責 人 破產財團 之破產管 理人 執行業務 者 信託財產 受託人 扣取對象 免扣取對象 所屬投保單 位之第 1 類 保險對象 無投保資格者第 5 類被保 險人 第 1 類第 3 類第 4 類 第 6 類被保 險 人 及 眷 屬 以及第 2 類眷屬 無投保資格者第 2 類及 5 類被保險人 兼職薪資所得單次給付 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公告基本工資 第 1 類第 1 目 至 第 4 目第 3 類 第 4 類第 6 類被保險人 及眷屬 以 及第 2 類 第 1 類第 5 目眷屬 利息所得 租金收入 投保單位 股利所得 排除已 列入投保 金額計算 部分 公司 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 之薪資所 得總額超 過其受僱 者當月投 保金額總 額部分 第 1 類第 1 目至第 3 目 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 1.負責人 2.信託財產受 託人 第 1 類至第 4 類及第 6 類保險對象 含被保險 人及眷屬 無投保資格者第 5 類被 保險人以執行業務所得 為投保金額者 包括 自 營作業者(第 2 類第 1 目 被保險人)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 1 類第 5 目被保險人) 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 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 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 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 經濟困難者 單次領取未 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 告基本工資 無投保資格者第 5 類被 保險人 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 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 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 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 經濟困難者 單次領取未 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 告基本工資

16 捌其他相關表單 內政部 男性達 內政部 男性達 14 年 9 月 3 日公布 13 年簡易生命表 國人的平均壽命 歲女性 歲 15 年 9 月 29 日公布 14 年簡易生命表 國人的平均壽命 77.1 歲女性 歲 歷年我國零歲平均餘命趨勢圖 年齡 歲 平均餘命及生存數表 民國 14 年 年齡別 歲 實數 平均餘命 歲 男性 女性 較 94 年 較 94 年 實數 增加歲數 增加歲數 生存數 人 男性 女性 1, 99,41 99,8 98,428 96,915 93,155 86,347 81,24 74,168 64,96 5,778 35,168 1, 99,53 99,358 99,43 98,451 97,89 94,234 91,677 87,599 8,823 7,222 55,28 說明 生命表之生存數定義為達到某年齡時尚生存的人數 生存數基數定為 1, 人 資料來源 國民生命表平均餘命 1 2 國民生命表平均餘命 733

66

66 勞工權益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案 建構友善家庭的工作職場 勞動部 立法院三讀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 嬰留職停薪權利 修正放寬受僱者任職滿 案 增訂有薪生理假 產檢假 並延長陪 六個月後 即可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6 為 協 助 建 構 國 內 友 善 的 收 養 環 產假日數等 積極建構友善家庭的工作職 境 修正放寬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 場 立 法 院 於103年11月21 日 三 讀 通 過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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