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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育部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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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輯說明 一 本法規選輯蒐集與教師申訴有關之現行常用法規, 加以彙整編印, 旨在提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教師申訴業務人員作為工具書 另為維護各級學校 教師權益, 並將相關電子檔案公告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網頁, 提供各級學校教師作為個人權益救濟之參考 二 本法規選輯收錄資料以截至民國 101 年 4 月底已公布之法規為原則, 內容包括與教師權益相關之基本法令 專科以上學校法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規 行政程序法 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等, 另附本部與教師申訴評議業務相關之重要釋例及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 提供查考之用 三 本法規選輯於編印過程中力求精確, 並經數次校對, 惟仍難免有疏漏之處, 尚祈各方先進不吝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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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次 壹 基本法令一 教師法 ( )...1 二 教師法施行細則 ( )...10 三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14 四 教育基本法 ( )...22 五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25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99.4.7)...36 七 性別平等教育法 ( )...42 八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52 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 )...55 十 教師請假規則 ( )...65 十一 私立學校法 ( )...71 十二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 )...95 十三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98.7.8)..105 十四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 ) 貳 專科以上學校一 大學法 ( ) 二 大學法施行細則 ( ) 三 專科學校法 (99.9.1) 四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 )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99.3.3) 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 ) 八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 ) 188 i

6 九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 ) 十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 ( ) 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 高級中學法 (99.6.9) 二 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 ( ) 三 職業學校法 (99.6.9) 四 國民教育法 ( ) 五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 六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 ) 七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 八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 ) 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98.2.4) 十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 ) 十一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 十二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 肆 其他一 行政程序法 ( ) 二 訴願法 ( ) 三 行政訴訟法 ( ) 伍 釋例一 教師申訴 ( 一 ) 試用 實習 兼任 代理及代課等五類教師是否得提起教師申訴 369 ( 二 ) 有關兼任教師得否因升等提起教師申訴疑義 ( 三 ) 教師組織派出代表之疑義 ( 一 ) ( 四 ) 教師組織派出代表之疑義 ( 二 ) ( 五 ) 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之說明 ii

7 ( 六 ) 教師法第 29 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5 條有關 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規定疑義之釋示 ( 七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疑義 ( 八 ) 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結果, 是否應受其拘束 ( 九 ) 教師申訴評議期限係為教示意旨, 並不影響其效力 ( 十 ) 教師申評會不得逕行決議變更成績考核結果 ( 十一 ) 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5 條規定疑義 ( 十二 ) 有關教師申評會決議人數計算 迴避 諮詢等疑義 ( 十三 ) 教師升等申訴案之救濟管道 二 聘任 ( 一 ) 回復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大學法第 19 條適用疑義 ( 二 ) 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 而系 ( 所 ) 院及教評會所作決議有違法令或顯然不當等疑義 ( 三 ) 有關教師不服學校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處置, 救濟教示之處理, 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分工 ( 四 ) 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所定停聘執行一案疑義 ( 五 ) 學校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訂定升等暨配套措施辦法, 新進教師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將不予續聘, 最後一次聘期可否僅發給 1 年聘書疑義 ( 六 ) 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 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 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 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 ( 七 ) 私立大專院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適用疑義 三 成績考核 ( 一 ) 未籌組教師會之學校, 該名當然委員得改為票選, 及學校未設 教務 學務 輔導 人事業務 單位, 該名當然委員疑義 ( 二 ) 未籌組教師會之學校, 該名當然委員得由教務 學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擇之 iii

8 ( 三 ) 考核人數 20 人以下之學校, 成績考核委員得降低人數,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2 人 ( 四 ) 商借教師兼任主任不得擔任商借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 ( 五 )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會代表由教師會推派, 為任期制 ( 六 ) 教師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須全部符合該 2 款各目條件 ( 七 )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及成績考核通知書毋須附記理由 ( 八 ) 教師成績考核僅屬評量結果, 非屬懲罰性質 ( 九 ) 教師於考核年度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渠成績考核辦理疑義 四 性別平等 ( 一 )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申復機制與第 34 條申訴救濟之適用疑義 ( 二 )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案件申復及申訴提起時點 ( 非聘任類 ) ( 三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 ( 聘任類 ) ( 四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兼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迴避疑義 ( 五 )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停聘時之審酌疑義 ( 六 ) 教師遭校園性騷擾時, 學校可否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等疑義 ( 七 ) 回復學校教師因涉性侵害事件遭解聘申復案衍生相關疑義 ( 八 ) 有關學校處理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涉之性騷擾事件之單一處理機制說明 五 其他 ( 一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 二 )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疑義 iv

9 ( 三 ) 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成 通過與否 處分前是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疑義 陸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 釋字第 380 號 ( ) 二 釋字第 382 號 ( ) 三 釋字第 450 號 ( ) 四 釋字第 462 號 ( ) 五 釋字第 563 號 ( ) 六 釋字第 684 號 (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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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壹 基本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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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壹 基本法令 教師法 ( )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8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14-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35-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 1

1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 第 11 條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2

15 壹 基本法令 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判刑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 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有第八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 有第十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 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3

1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4-1 條第 14-2 條第 14-3 條第 15 條第 15-1 條 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薪 ) 二 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 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 ( 年功薪 ),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 補發全部本薪 ( 年功薪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 4

17 壹 基本法令 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5

1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8-1 條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待遇第 19 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 21 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第 25 條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6

19 壹 基本法令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 26 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始得成立 第 27 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7

2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十章附則 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5-1 條第 36 條第 36-1 條第 37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 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8

21 壹 基本法令 第 38 條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

2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師法施行細則 ( )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增訂第 24-1~24-3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1~24-3 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定, 並製發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10

23 壹 基本法令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7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8 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14 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11

2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6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24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 刪除 ) 第 24-2 條 ( 刪除 ) 第 24-3 條 ( 刪除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 12

25 壹 基本法令 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 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稚園 ) 之半數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3

2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8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9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25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省為省政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 於軍事 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 分別為國防部 內政部及法務部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軍事 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 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 各軍種司令部 內政部及法務部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 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申評會 )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 列明職稱 職等 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二章組織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均為無給職, 任期二年, 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 教育學者 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 14

27 壹 基本法令 會代表 主管機關代表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 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 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 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 並主持會議,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 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 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 8 條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 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 由各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 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學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 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管轄第 9 條教師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 一 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 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 以再申訴論 三 對於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 向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15

2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四 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 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第 9-1 條軍事 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 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 仍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 其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 一 軍事校院 : ( 一 ) 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 二 ) 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 三 ) 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二 警察校院 : ( 一 ) 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 二 ) 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 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三 矯正學校 : 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 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第 10 條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 得提起再申訴者, 其再申訴之管轄, 準用前條規定 第四章申訴之提起第 11 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 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16

29 壹 基本法令 第 12 條申訴應具申訴書, 載明下列事項, 由申訴人署名, 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 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 一 申訴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服務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電話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 電話 三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 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 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 訴訟 再申訴時, 應另檢附原申訴書 原申訴評議書, 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第 13 條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 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五章申訴評議 第 14 條 第 15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 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受理之申評會, 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 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 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申訴提起後, 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 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 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17

3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6 條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 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 仲裁或裁決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 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 以訴願 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申評會於訴願 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17 條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 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 關係人 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 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 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 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 得經委員會議決議, 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 ; 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 18 條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 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 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 不得與當事人 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六章評議決定 第 19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 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 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未為 18

31 壹 基本法令 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 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20 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 一 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 申訴人不適格 三 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21 條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 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 委員於詳閱卷證 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 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 22 條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 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 申訴雙方之理由 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 為評議決定 第 23 條申訴無理由者, 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 24 條申訴有理由者, 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 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 25 條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議 ;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 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 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 得解聘之 第 26 條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 ; 表決票應當場封緘, 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 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 27 條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 ; 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 經其請求者, 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 28 條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19

3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一 申訴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 三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 主文 事實及理由 ; 其係不受理決定者, 得不記載事實 五 申評會主席署名 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 並記載其事由 六 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第九條 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但不得提再申訴, 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 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 得按事件之性質, 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 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29 條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作成評議書正本, 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 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 前項評議書之送達, 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 ; 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30 條提起再申訴者,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 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 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 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 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 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 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 31 條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即為確定 : 一 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 而申訴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 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 第五款 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 20

33 壹 基本法令 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 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附則第 32 條評議決定確定後,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33 條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 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 其書件引述外文者, 應譯成中文, 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 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 以錄音帶 錄影帶 電子郵件提出者, 應檢附文字抄本, 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 地點, 及其無非法盜錄 截取之聲明 第 34 條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 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 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第 35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1

3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育基本法 ( )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 (8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1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 確立教育基本方針, 健全教育體制, 特制定本法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 民主素養 法治觀念 人文涵養 愛國教育 鄉土關懷 資訊知能 強健體魄及思考 判斷與創造能力, 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 族群 性別 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 國家 教育機構 教師 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教育之實施, 應本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 致力開發個人潛能, 培養群性, 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人民無分性別 年齡 能力 地域 族群 宗教信仰 政治理念 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 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 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 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 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 並扶助其發展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 保障專款專用, 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 應優先予以補助 22

35 壹 基本法令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 ; 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 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 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 ; 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 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其著有貢獻者, 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 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 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 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 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 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 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 配合社區發展需要, 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 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 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 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 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 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 教育工作者 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 提供獎勵 扶助或促其發展 23

3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 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 諮詢 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 由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會 教師會 教師工會 教師 社區 弱勢族群 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 ; 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第 11 條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 ; 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 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 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 並應注重學校教育 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 推動終身教育, 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 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 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 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 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之規定, 修正 廢止或制 ( 訂 )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24

37 壹 基本法令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 (7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0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7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7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8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25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能,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25

3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一 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 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 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 得以該主任年資, 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6 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26

39 壹 基本法令 二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 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 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 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 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 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 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 藝術或其相關科 系 ( 所 學程 ) 教師二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6-1 條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五年以上, 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三年以上, 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教師至少三年, 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7 條 ( 刪除 )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中央研究院院士 ( 二 ) 教授 ( 三 ) 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27

4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 四 )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 五 ) 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二 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 一 具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中央研究院院士 ( 二 ) 教授 ( 三 ) 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二 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以具有博士學位, 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 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 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 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 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 10-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 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 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 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 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 其儲訓合格之人員, 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 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 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11 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28

41 壹 基本法令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29

4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 30

43 壹 基本法令 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刪除 )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 31

4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任用限制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32

45 壹 基本法令 第 32 條 第 33 條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判刑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 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 其涉及第八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 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 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 並通知其偵查 裁判結果 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違反法定保密義務, 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 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33

4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4-1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育嬰 侍親 進修 借調或其他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 核准程序 期限 次數 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 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 持有教師證書者, 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 一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 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 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 39 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1-1 條 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 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 得以大學畢業, 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4

47 壹 基本法令 第 42 條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5

4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99.4.7)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6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2)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 (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 36

49 壹 基本法令 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 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 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附表二 ) 之規定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 其含義及範圍, 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 所稱教學經驗, 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 從事臨床教學工作, 其聘任 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 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 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 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 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 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37

5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 38

51 壹 基本法令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 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9

5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40 附表一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說明職務等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職務等級等級薪額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國立 省 ( 市 ) 立社教機構縣 ( 市 ) 以下社教機構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一級 680 二級 650 七一 七一 三級 625 七一 七一 七一 七一 四級 600 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二五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八級 500 九級 475 教授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研究員六二五六二五編纂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十級 450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副教授副研究員館長團長 指揮編審 編譯團長 指揮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副指揮 副團長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廿一級 245 講師研究助理組長園長 助理指揮副編審 編導 編輯助理編審 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導覽員 解說員副團長 副指揮助理指揮編導 編輯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廿二級 230 廿三級 220 廿四級 210 廿五級 200 廿六級 190 廿七級 180 廿八級 170 廿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中等學校教師卅一級 140 卅二級 130 卅三級 120 國民小學教師團員團員卅四級 110 卅五級 100 卅六級 90 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五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四 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對於職務等級之訂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二 本表所列團長 指揮 副團長 副指揮 組長 團員等職務跨列二個等級以上,其未具高一等級資格者,不得晉升高一等級 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並擬議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 一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為本表所未列者,

53 壹 基本法令 41 附表二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說明所修學科大學文學院美術學系 音樂系 戲劇系 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文學院有關美術 音樂 戲劇 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大學農學 理工學院 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農學 理工 家政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大學醫學 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海洋學院畢業 曾修習海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大學商學院 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工學院 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大學工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大學農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曾修習農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 藝術戲劇家事醫事護理助理海產水產商業工業農業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職業學校或工業職業學校及農業職業學校之規定 工商 工農兩類並設之職業學校,分別比照工業職業學校及商業職業學校

5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性別平等教育法 ( )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12~14 20~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 增訂第 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號令發布除第 36-1 條外, 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號令發布第 36-1 條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 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性別平等教育 : 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 學校 :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 性騷擾 :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 性霸凌 : 指透過語言 肢體或其他暴力, 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 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 性別認同 : 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 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 他 42

55 壹 基本法令 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 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並協助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 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 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 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 提供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 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43

5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6 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 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 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 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 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 教學及評量 四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 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 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 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 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 採任期制, 以直轄市 縣 ( 市 ) 首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並應由專人處 44

57 壹 基本法令 理有關業務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其績效優良者, 應給予獎勵, 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4-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 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並公告周知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 班級 課程者, 不在此限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 評量 獎懲 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 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 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 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 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45

5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三章課程 教材與教學第 17 條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 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 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8 條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 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 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19 條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 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 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第 20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46

59 壹 基本法令 應秉持客觀 公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第 2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 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2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 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 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 26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 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 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樣 47

6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 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 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 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 兼職人員前,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 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受理 : 一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 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二 48

61 壹 基本法令 第 31 條 第 32 條 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 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 移送 迴避 送達 補正等相關規定, 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 得延長之, 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 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 49

6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 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33 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 應另組調查小組 ; 其調查處理程序, 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4 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 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 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 : 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 私立學校職員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 :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 35 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六章罰則 第 36 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通報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 50

63 壹 基本法令 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 36-1 條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 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 應依法告發 第七章附則 第 37 條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 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 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51

6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 性傾向 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 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目標 : 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 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 策略 : 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 與相關機關 ( 構 ) 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 項目 : 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 資源 : 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 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 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 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 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 教學 評量之研究發展,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 課程部分 : ( 一 )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 新進人員培訓 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 二 )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 教學部分 : ( 一 )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 二 )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52

65 壹 基本法令 三 評量部分 : ( 一 ) 性別平等之認知 情意及實踐 ( 二 ) 觀察 實作 表演 口試 筆試 作業 學習歷程檔案 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 6 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 一 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 期刊 論文 人才檔案 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 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 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 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7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指從事性別 性教育 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 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 8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 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 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 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9 條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 應就下列事項, 考量其無性別偏見 安全 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 一 空間配置 二 管理及保全 三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 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 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 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 並得以書面 口頭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 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 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 並採彈性措施, 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 12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 但公立學校, 指以教師為考核範 53

6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指校級之委員會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應涵蓋情感教育 性教育 同志教育等課程, 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 審查及選用, 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 ; 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 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 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 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 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 知識 年齡 體力 身分 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 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 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被申請調查人 申請調查人 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 處理建議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54

67 壹 基本法令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 ) 第一章總則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6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 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 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以下簡稱性平會 ) 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 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 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 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 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 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 並於處理事件時, 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 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 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55

6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第 4 條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 一 依空間配置 管理與保全 標示系統 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 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 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 5 條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 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 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第 6 條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 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教師於執行教學 指導 訓練 評鑑 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 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 8 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教師 : 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 代理教師 代課教師 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 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 工友 : 指前款教師以外, 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 : 指具有學籍 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56

69 壹 基本法令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申請人 ) 檢舉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 一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 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機關或機構處理 ; 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之情形,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 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機關 機構或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 涉及刑責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 同時具有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 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 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 或於學制轉銜期間, 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 分屬不同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 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 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57

70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 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 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 應檢附委任書, 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 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三 主管機關 : 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 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初審, 並將初審意見送交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 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決定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58

71 壹 基本法令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員會處理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應視同檢舉,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 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 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 應予公差 ( 假 ) 登記, 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 應由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 一 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59

72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 並建立人才庫, 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 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 被害人 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 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 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 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 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 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60

73 壹 基本法令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 應經性平會討論決議後執行 第 26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8 條性平會之調查處理,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 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9 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 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 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 30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 61

74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31 條 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置, 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其第二款之處置, 並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 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 : 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 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 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 其小組成員之組成, 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62

75 壹 基本法令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 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 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 申復有理由時, 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 由其重為決定 第 3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 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 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 ( 包括檢舉人 被害人 加害人 ) 三 事件處理人員 流程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 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 應包括下列資料 :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 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 3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 樣態 加害人姓名 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 評估無再犯情事者, 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附則 第 34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 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63

76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35 條 第 36 條 六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64

77 壹 基本法令 教師請假規則 ( )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 矯正學校, 於適用本規則時, 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3 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 65

78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第 4 條 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二十一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三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學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得以時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得申請放假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66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 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 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 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 除依前項各款規定 名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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