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二 )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四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三 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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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目 錄 一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 1 二 大學法... 2 三 大學法施行細則 四 教師法 五 教師法施行細則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七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八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 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十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十一 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 十二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十三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十四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貳 行政規則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二 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三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四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五 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核參考原則 七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 參 公告 一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之國外學位或文憑 (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二 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 一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I

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二 )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審查意見表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四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審查意見表 三 自即日起適用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甲表 )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 ( 乙表 ) 及 重要國際運動賽會成就證明採計基準表 等表件 (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6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肆 函釋一 送審資格 1. 學士直攻博士是否具有碩士同等學歷, 得送審講師資格 (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取得講師證書之專任助教可否聘為兼任講師 (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以作品取得之博士學位, 是否得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英國特殊學歷認定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任教未中斷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4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舊制助教辭職入伍服義務役期間, 可否視同繼續任教未中斷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聘任之專業及技術教師改聘為專任教師, 是否適用舊制升等辦法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3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教師延長服務期間可否繼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護理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具碩士學位之助教可否辦理升等講師 (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編制外教師得否申請教師證書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不受理美國康克迪亞大學 MBA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 (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函 ) II

3 目錄 13. 舊制助教取得碩士學位, 未經學校改聘程序, 得否逕予辦理講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大專校院軍訓教官及介派護理教師兼課送審教師資格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醫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 原 主治醫師 經歷之採計 (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學審字第 號函 ) 持 79 年醫 牙學歷甄試開始辦理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之國外醫 牙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 得不受限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 3 有關醫 牙學位認定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二 年資 1. 因學校承辦延誤, 影響教師年資起算年月之處理方式 (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實習醫師年資採計方式 (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1 日台人字第 號函 )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及職務 4 年以上 如何起算 (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6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 教師年資 之採計是否適用任教國外學校之年資( 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職業 ( 務 ) 可否採計軍醫官年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 (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醫學中心 年資得併計 準醫學中心 年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得否以臨時學位證明 學位修業證明書所載日期計算升等年資 (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新聘教師報部複審未通過, 學校改以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聘任並送審通過, 得同意追溯年資自原送審不通過等級之起聘時間起計相關年資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台學審字第 D 號函 )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年資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 研究工作 服務年資 (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報部核准教師年資延期送審應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III

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2. 公私立大學院校與學術研究機構合聘教師之年資採認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自 97 學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公私立醫院專任醫師擔任醫學院臨床教師, 其升等年資應依兼任教師年資採計 (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三 著作 1. 經審定不通過者, 得否以同一題目再送審 (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經審定不通過者, 再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 須附前次送審著作 3 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9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著作之 出版公開發行 (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6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外國語文學系教師申請升等所提代表著作以何種語言撰寫 (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4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未獲通過, 須新增 二分之一 以上作品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以專門著作送審未通過, 再次以不同代表著作送審同一等級者, 應檢附校內外審之審查意見表併原規定申請資料報部複審 (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B 號 )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 (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 (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IV

5 目錄 11. 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份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中專門著作 送審前 5 年內 推算基準點 (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持藝術文憑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 其所送審作品仍應提出創作或展演報告 (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著作之 版次 與 刷次 (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圖協發字第 143 號函 ) 四 學校作業注意事項 1.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申請補發教師證書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 83 年 3 月 5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已取得高一等級之教師證書者, 擬以較低等級之教師聘用時, 毋需再核發低一等級之教師證書 (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兼任教師於學期中辭職或違約離職, 其所申請之教師證書是否應報部註銷 (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升等案獲申訴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學校應就該升等案續行升等之程序 (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台審字第 號函 ) 辦理國外學歷查證前, 應先完備驗證程序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各大專院校應確實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校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之適用 (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以碩 博士文憑送審教師資格應落實實質審查及國外學歷證件查證認定作業及冊報之補充規定 (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V

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10. 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修正後, 過去案例再送審之處理方式 ( 中華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以碩士學位申請講師資格審查, 需否將其學位論文以外審方式辦理 (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專門著作應送請校 ( 系 ) 外專家學者評審, 包含該校非該系之教師 ; 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通過者, 不在此限 之意旨 ;JD 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 (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與範圍 (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駐外單位之 驗證章戳 留存乙份於教育部, 以利各校核對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一事 (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轉知澳洲南澳大學 (University of South Australia) 在臺灣違法招生授課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7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師資格時程範圍及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轉知有關美國 Felton University 涉嫌出售虛偽之 學歷證件 (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階段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注意及改進事項 (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台 (96) 審字第 號函 ) 有關本部第二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時程 範圍及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為鼓勵各校教師從事產學合作, 建請各校考量教師所屬領域之特性, 將產學合作績效納入校內教師升等指標 ( 中華民 97 年 1 月 24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大學專任教師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得否返校擔任系 ( 所 校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 VI

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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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第 1 條教育部依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設學術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 一 審議有關高等教育之重要改進事項 二 審議有關學術研究之獎勵與補助事項 三 審議有關國際文化合作事項 四 審議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員之資格事項 五 審議有關學位之授予事項 第 3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教育部按學科之分配, 就左列人員中聘請之, 其最高額為一百人 : 一 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 曾任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十年以上, 著有成績者 三 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關或學術團體七年以上, 成績卓著者 第 4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得設名譽委員, 由教育部就教育學術文化界, 卓著聲望之人士聘請之 前項名譽委員, 遇有重要會務, 由教育部隨時諮商之 第 5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 第 6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設常務委員七人至九人, 由教育部部長於委員中聘定之 第 7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每半年舉行會議一次, 由教育部部長為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置秘書一人, 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兼任之, 專員一人, 幹事二人, 由教育部派充之 第 9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但開會時得酌送旅費 第 10 條學術審議委員會辦事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

1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二 大學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總統 (6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71) 台統 ( 一 ) 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2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設立及類別第 4 條大學分為國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 ( 以下簡稱公立 )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 直轄 2

1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 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 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 市 ),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 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 分部 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 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大學應定期對教學 研究 服務 輔導 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 ; 其評鑑規定, 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 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 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 其評鑑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共同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 7 條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 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 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第三章組織及會議第 8 條大學置校長一人, 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 對外代表大學 ; 並得置副校長, 襄助校長推動校務, 由校長聘 3

1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任之, 其人數 聘期及資格,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 不受國籍法 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 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 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 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 一 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 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 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 經董事會圈選, 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 期滿得續聘 ; 其續聘之程序 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 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 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 4

1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時為止 ; 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第 10 條新設立之大學校長, 國立者, 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 ; 其餘公立者, 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11 條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 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 所 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12 條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 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 13 條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 綜理院務 ; 各學系置主任一人, 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 辦理系 所務 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 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 採任期制, 其產生方式如下 : 一 院長,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教授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 系主任 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 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 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 所長, 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學程, 得置副主管, 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 系主任 所長 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 續聘 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 5

1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 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 14 條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 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 ; 行政單位之名稱 會議之任務 職掌 分工 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 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 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 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 ; 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 適用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 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 並應依人事 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 得以契約進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大學設校務會議, 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以校長 副校長 教師代表 學術與行政主管 研究人員代表 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 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 其餘出 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 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 ; 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 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 處理校 6

1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務會議交議事項 ; 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 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 學院 學系 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 變更與停辦 四 教務 學生事務 總務 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 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 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 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教師分級及聘用第 17 條大學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 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 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 其分級 資格 聘任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申訴 待遇 福利 進修 退休 撫卹 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大學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 ; 其聘任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大學教師之初聘, 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 7

1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 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1 條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對於教師之教學 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 作為教師升等 續聘 長期聘任 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 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 ; 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 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學生事務第 23 條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 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 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8

1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24 條大學招生,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 其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名額 考生身分認定 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 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 任務 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 業務範圍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 所 ) 之大學, 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 包括考試 ) 方式, 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 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 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 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25 條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 僑生 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 方式之限制 ; 其名額 方式 資格 辦理時程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 以四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 並得視系 所 學院 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 ; 修讀博士 9

1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 ; 其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之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 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 由教育部定之 ;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大學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第 27 條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 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 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 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保留入學資格 轉學 轉系 ( 組 ) 所 轉學程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 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 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 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9 條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 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 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 ; 其學分採認比率 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 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 但修 10

1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滿系 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 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 得依前條規定, 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 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 並出席與其學業 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 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4 條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其範圍 金額 繳費方式 期程 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 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 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 其貸款條件 額度 項目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11

2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六章附則第 36 條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 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大學為發揮教育 訓練 研究 服務之功能, 得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關 民間團體 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 ; 其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大學對校務資訊, 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 組織及教育設施, 除師資培育法 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 得設立空中大學 ; 其組織及教育設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2

2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 大學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 (83)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細則依大學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 含獨立學院 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 得申請改名大學, 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 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 集中人力資源 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 4 條大學間進行合併,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 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 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 必要時得經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 國立者, 由本部指派人員,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由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 私立者, 由董事會指派人員, 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 5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 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13

2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6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 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 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 7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 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 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 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 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 8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 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 所稱學位學程, 指授予學位之跨系 所 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應有相關系 所 院為基礎, 並得由系 所 院提供授課師資 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9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 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 ; 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 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 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 10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 其方式如下 : 一 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 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 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學程與招生名額 14

2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規劃,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 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 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並報本部備查 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 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 或所跨之系 所 院名稱 第 11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 系 所 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 應報本部核定 ; 其規劃及執行結果, 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 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 12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 學務繁重之學院 系 所及學位學程, 其認定基準, 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 業務繁重之單位, 指大學校內一級行政單位 ; 其認定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 13 條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 置主任一人 軍訓教官 護理教師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 14 條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 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 國立 私立者, 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者, 依各該所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辦理 第 15 條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 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第 16 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 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15

2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 列席人員, 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 ; 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7 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 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 明定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規定 第 18 條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大學定之 第 19 條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擬訂招生規定, 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應以契約為之 第 20 條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 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 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第 21 條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 應列入學則 第 22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 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 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 修業期限非四年者, 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 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 各大學應列入 16

2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學則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 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 由各大學定之 第 24 條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 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 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 ; 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 應公告學生週知 第 25 條學生修讀他校輔系 雙主修 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 雙主修 學分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 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 26 條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 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 27 條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 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 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 並對外公告 第 28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7

2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四 教師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8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14-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35-1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 聘任 權利義務 待遇 進修與研究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 教師組織 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第 4 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 18

2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 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 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 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 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 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 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19

2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 ; 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 未取得教師證書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 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20

2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教師停聘期間,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 年功薪 );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 其本薪 ( 年功薪 )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 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15 條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 21

3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權利義務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 :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 福利 退休 撫卹 資遣 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 : 一 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 進修 六 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2

3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 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 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教師因婚 喪 疾病 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 日數 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待遇第 19 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 年功薪 )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 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進修與研究第 21 條為提昇教育品質, 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 研究,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 ;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23

3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23 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 ; 其進修 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第 24 條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 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 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師組織第 26 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 在直轄市及縣 ( 市 ) 為地方教師會 ;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 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 始得設立 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 24

3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始得成立 第 27 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 營運 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 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 該委員應予迴避 ;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 市 ) 省( 市 ) 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25

3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 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 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第一 章附則第 34 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 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 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 其解職 申訴 進修 待遇 福利 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 其介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除本法第 26

3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外, 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各級學校校長, 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 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 退休 撫卹 離職 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7

3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五 教師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 (85)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增訂第 24-1~24-3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24-1~24-3 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教師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訂定, 並製發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 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 市 )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28

3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檢定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7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審定等級 五 證書字號 六 年資起算 七 送審學校 八 發給證書之年 月 日 第 8 條前二條之證書, 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 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 係指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14 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 29

3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併計 第 15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 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一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二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30

3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 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 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 係指與教師教學 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24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 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 刪除 ) 第 24-2 條 ( 刪除 ) 第 24-3 條 ( 刪除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 全國教師會, 其定義如下 : 一 學校教師會 :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 地方教師會 : 係指於直轄市 縣 ( 市 )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 全國教師會 : 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冠以學校名稱, 執行本 31

4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 含附設幼稚園 )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 得跨校 跨區 ( 鄉 鎮 ),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 鄉 鎮 )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大會紀錄 章程 會員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 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 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 縣 ( 市 ) 為其組織區域, 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 ; 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 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 含幼稚園 ) 之半數 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 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2

4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六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 (7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20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 (79) 華總 ( 一 ) 義字第 7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8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86)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9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 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 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 其學識 經驗 才能 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33

4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 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 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第一款 第二款學歷之一, 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 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34

4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教育院 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 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 35

4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 或其他院 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 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 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 科畢業, 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 並曾任戲劇團 ( 隊 ) 負責人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 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36

4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一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二年以上, 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 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 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37

4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 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 並具有教授資格, 成績優良者 第 11 條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師範專科學校 院長, 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學系 或教育學院 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各系 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 所或大學教育學系 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 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 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38

4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查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 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 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 ; 或二年制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在研究院 所研究, 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39

4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 中醫學系 牙醫學系畢業, 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 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 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 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 技術科目 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 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 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 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 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 40

4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 依其職務類別,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 依現職改任換敘 ; 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 依其職務等級, 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 ; 聘任程序及聘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任用程序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 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 師範校 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 41

5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小學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縣 ( 市 ) 立國民中學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 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 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 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 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 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 院長就各該校 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一 省 ( 市 ) 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省 ( 市 )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 國立大學校長 獨立學院院長 專科學校校長, 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 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42

5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三 大學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所 ) 院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 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 除依法兼任者外, 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 除分發者外, 亦同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除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 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 應依左列程序, 報請審查其資格 : 一 國民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 市 )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 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 設有教育院 系之大學附屬中 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 市 ) 教育廳 ( 局 )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43

5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 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任用限制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於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首 44

5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長準用之 第五章任期第 36 條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7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 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非有正當事由, 不得辭聘 第 39 條 ( 刪除 ) 第六章附則第 40 條學校校長 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 學校職員之官等 職等及職務列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 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1-1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其資格 遴選 介派 ( 聘 ) 遷調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45

5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七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 (76)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6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2)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7)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教育部 (89)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一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 (91)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 指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 所稱中等學校,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 ; 所稱中小學, 指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 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 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 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附表一 )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 46

5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定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 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 研究員比照教授 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 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 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 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 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7 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 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 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 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 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9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附表二 ) 之規定 第 10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 其含義及範圍, 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 所稱教學經驗, 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47

5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 以專任為原則, 兼任教師年資, 折半計算 第 12 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 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 ; 所稱專門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 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14 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 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 者 第 15 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畢業者 第 16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 師範學院 教育學院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 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本條例施行前, 合於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 48

5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 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 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 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19 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 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 應於到職三個月內, 報請審查其資格, 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 屆期不送審者, 聘約期滿後, 不得再聘 ; 送審未通過者, 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應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第 21 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 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 但教學 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 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 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 一 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 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49

5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 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 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 教師之規定 第 25 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 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 其遴選任用, 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50

59 5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附表一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說明職務等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職務等級等級薪額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國立 直轄市立社教機構縣 ( 市 ) 以下社教機構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七七 一級 680 二級 650 七一 七一 三級 625 七一 七一 七一 七一 四級 600 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六五 八級 500 九級 475 教授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研究員六二五六二五編纂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六二五十級 450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副教授副研究員館長團長 指揮編審 編譯團長 指揮十四級 37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十七級 310 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副指揮 副團長十八級 29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廿一級 245 講師研究助理組長園長 助理指揮副編審 編導 編輯助理編審 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導覽員 解說員副團長 副指揮助理指揮編導 編輯助理編導 助理編輯指導員 輔導員助理指導員 助理輔導員廿二級 230 廿三級 220 廿四級 210 廿五級 200 廿六級 190 廿七級 180 廿八級 170 廿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中等學校教師卅一級 140 卅二級 130 卅三級 120 國民小學教師團員團員卅四級 110 卅五級 100 卅六級 90 務等級晉敘 五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四 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對於職務等級之訂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二 本表所列團長 指揮 副團長 副指揮 組長 團員等職務跨列二個等級以上,其未具高一等級資格者,不得晉升高一等級 議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 一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為本表所未列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並擬

6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附表二 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所修學科職業學校一 大學農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農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農業職業學校上 一 大學工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工業職業學校上 一 大學商學院 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 二 曾修習工學院 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商業職業學校目 20 學分以上 一 海洋學院畢業 海事二 曾修習海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職業學校水產以上 一 大學醫學院 獨立學院畢業 醫事二 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職業學校護理助產上 一 大學農學 理工學院 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家事職業學校二 曾修習農學 理工 家政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上 一 大學文學院美術系 音樂系 戲劇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藝術職業學校二 曾修習文學院有關美術 音樂 戲劇有關戲劇學系專門科目 20 學分以上 工商 工農兩類並設之職業學校, 分別比照工業職業說明學校及商業職業學校或工業職業學校及農業職業學校之規定 52

6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八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 解釋文 公布日期 87 年 7 月 31 日 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員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及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53

6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利, 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 此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 第二九八號 第三二三號 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 號等解釋在案, 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 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或依法設立之團體, 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 不問其用語 形式, 皆屬行政處分, 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 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及講師, 有關教師之升等, 由各該學校設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大學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 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 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教師資格之審查,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 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經審查合格者, 始發給教師證書 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 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 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為各該大學 院 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提起訴願, 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 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 54

6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 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 應具有正當之理由, 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 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 併此指明 55

6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 (80) 台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 (86) 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 ( 原名稱 :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2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之附表三 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及附表一至四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3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助教證 56

6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5 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助理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 57

6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 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副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8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繼續任教未中斷者, 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 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 但審定程序, 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專任教師 : 每學期應實際任教 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 不在此限 二 兼任教師 : 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 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 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 : 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 專任助教 : 每學年應均有聘書, 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教學, 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 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 依服務機關 ( 構 ) 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58

6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 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 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 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 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 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 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 研究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全時進修 研究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一年 經核准借調, 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借調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二年 四 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時, 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 ( 以下簡稱參考名冊 ) 所列學校為限 ; 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 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始得採計 前項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含以光碟發行 ) 之著作 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 59

6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三 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提要 ; 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 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 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 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 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 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 13 條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時,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 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 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 ( 訊 ) 作者, 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部分 第 14 條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 送審時, 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第 15 條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 60

6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 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 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 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 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 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 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16 條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 創作 展演或書面報告 技術報告 ( 以下簡稱學位論文 ) 替代專門著作 第 17 條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 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 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18 條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條件如下 : 一 藝術類科教師, 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 ; 其類科範圍, 包括美術 音樂 舞蹈 民俗藝術 戲劇 電影及設計 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 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 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 其審查範圍如下 : 61

70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 一 )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 二 )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 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 三 )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 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 成就證明採計基準, 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 ; 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 ; 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第 19 條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 畢業學校 修習課程 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 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 以下簡稱採認辦法 ) 之規定 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 且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國外學位或文憑,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辦理查證 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 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 與我國不同者, 除準用前條規定外, 其認定原則如附表四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 應送本部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審查認定 第 21 條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 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 62

71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 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 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規定送繳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22 條教師符合下列條件, 得申請資格審定 : 一 經學校聘任, 且實際任教 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 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 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 得提前申請 二 兼任教師, 已有聘書, 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 且授課達十八小時 在國立 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 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 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其返校義務授課, 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 前項申請, 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 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 得由借調學校為之 ; 無專任服務學校者, 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 外進修 研究或出國講學, 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不得送審 第 23 條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 24 條學校初審作業, 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 ( 院 系 所 ) 外學者專家評 63

72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第 25 條本部複審作業, 規定如下 : 一 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經歷證件, 依本條例 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 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為審查 二 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 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 26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作品 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 基準, 由本部定之 第 27 條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 28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其專門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 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者, 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 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 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 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 學校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 29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以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64

73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告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 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 30 條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 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 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 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 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 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 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一條規定者, 不予受理, 並將原件退還 但因情形特殊, 經報本部核准延期者, 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 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 31 條本部審定完成後, 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 ; 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 32 條本部辦理複審完畢, 應選擇適當之地點, 公開 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第 33 條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 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 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通知送審人, 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65

74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34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 經學校初審通過, 報本部複審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 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 ; 審查通過者, 連同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 由本部審定之 第 35 條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 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 由本部定之 第 36 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 一 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 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 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 其經審定通過者, 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 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 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 並經審定通過者, 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第 37 條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 一年至三年 二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 : 三年至五年 三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四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 66

75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審議確定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 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本部備查 第 38 條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 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39 條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 其授權基準 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 40 條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 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67

76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第 41 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 經本部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有前項規定情事, 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 並公告之 第 4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8

77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附表一 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美術一 五年內舉辦二次以上個展, 且展出之作品不得重複 二 前述個展, 其中一場須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 應呈現有系統之創作思想體系及應有一特定研究主題作品 ), 展覽一個月前應通知學校 個展展出之作品依其不同類別, 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 一 ) 平面作品 :( 如繪畫 版畫 攝影 複合媒材作品等 ) 二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二 ) 立體作品 :( 如雕塑 複合媒體作品等 ) 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三 ) 綜合作品 :( 如裝置藝術 數位藝術 多媒體藝術 行動藝術等 ) 五件以上, 作品大小 形式 材料不拘 三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所舉辦個展之畫冊或光碟 公私立美術及展覽機構之展出資料 典藏或得獎證明, 並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 音樂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下列三種以上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1. 管絃樂作品 ( 交響曲 交響詩 協奏曲等 ) 或清唱劇 ( 神劇 ) 或歌劇或類似作品 2. 室內樂曲 ( 四人編制以上 ) 3. 合唱曲或重唱曲 獨奏曲或獨唱曲 4. 其他類別之作品 ( 二 ) 所送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講師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助理教授不得少於七十分鐘 副教授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教授不得少於九十分鐘, 且至少應包括前述第一 二種樂曲各一首 ( 部 )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樂譜 公開演出證明及演出光碟 69

78 2009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 範圍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二 演奏 ( 唱 ) 及指揮 : ( 一 ) 送繳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且具代表性之公開演出音樂會資料 包括獨奏 ( 唱 ) 伴奏, 協奏曲 室內樂 絲竹樂 清唱劇 ( 神劇 ) 之指揮或主要角色演奏 ( 唱 ), 歌劇之導演及主要角色演唱等 ( 二 ) 以演奏 ( 唱 ) 送審者 ( 含傳統音樂 ), 至少應包括三場獨奏 ( 唱 ) 會 ; 且每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音樂會資料應包括節目內容 公開演出證明 現場整場之光碟, 並以其中一場演出樂曲之書面詮釋作為創作報告 舞蹈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須含一人至四人之舞作及五人以上之群舞作品 ) ( 二 ) 前述舞作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一百二十分鐘 2. 副教授 : 一百分鐘 3. 助理教授 : 八十分鐘 4. 講師 : 八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證明 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 全景定格之錄影 ) 工作帶 創作過程及各場舞作形式與內容之說明 二 演出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節目之獨舞或主要舞者演出資料 ( 二 ) 前述舞蹈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 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八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一百分鐘 4. 講師 : 一百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節目內容 演出證明及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70

79 壹. 法律及法規命令 範圍類別及應送繳資料民俗一 編劇 : 藝術 ( 一 ) 送繳原創劇本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二 導演 : ( 一 ) 送繳所導演之本類表演藝術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及演出光碟 ), 並附完整導演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三 樂曲編撰 : ( 一 ) 送繳一齣戲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曲譜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及曲譜 ( 二 ) 前述樂曲時間每一齣戲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四 演員 : ( 一 ) 送繳擔任主要演出者三場以上民俗技藝或說唱藝術公開演出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或曲譜 ( 二 ) 前述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 七十分鐘 4. 講師 : 六十分鐘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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