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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研 究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產 業 與 金 融 發 展 之 研 究 研 究 單 位 : 台 灣 經 濟 計 量 學 會 計 劃 主 持 人 : 管 中 閔 教 授 研 究 助 理 : 黃 裕 烈 副 教 授 楊 睿 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2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研 究 計 劃 期 末 報 告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產 業 與 金 融 發 展 之 研 究 管 中 閔 黃 裕 烈 楊 睿 中 台 灣 經 濟 計 量 學 會 2009 年 6 月 管 中 閔 為 台 灣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台 大 講 座 教 授 ; 黃 裕 烈 為 清 華 大 學 計 量 財 務 系 副 教 授 ; 楊 睿 中 為 台 灣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作 者 們 感 謝 券 商 同 業 公 會 研 究 委 員 們 與 公 會 同 仁 的 寶 貴 意 見 1

3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2 第 二 章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4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的 經 濟 發 展. 4 第 二 節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第 三 章 中 國 大 陸 的 金 融 市 場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的 發 展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的 特 殊 性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QFII / QDII 現 況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境 外 上 市 現 況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第 四 章 中 國 大 陸 對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的 開 放 與 限 制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開 放 進 程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銀 行 業 的 開 放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保 險 業 的 開 放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期 貨 和 證 券 業 的 開 放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基 金 管 理 業 的 開 放 第 六 節 CEPA 對 於 香 港 金 融 業 的 特 殊 優 惠 第 五 章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發 展 第 一 節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第 二 節 台 灣 金 融 業 的 發 展 前 景 第 六 章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4 第 一 章 緒 論 中 國 大 陸 的 經 濟 在 1978 年 改 革 開 放 之 後 便 維 持 高 速 成 長 在 2001 年 加 入 WTO 後, 中 國 大 陸 陸 續 對 金 融 市 場 作 出 一 系 列 的 開 放 與 改 革 這 些 開 放 與 改 革, 使 得 中 國 大 陸 消 費 者 對 銀 行 服 務 保 險 及 證 券 市 場 投 資 的 需 求 更 甚 以 往, 而 金 融 機 構 對 金 融 服 務 的 供 給 也 更 加 多 元 在 金 融 市 場 的 迅 速 發 展 下, 不 僅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的 效 率 及 獲 利 明 顯 成 長,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也 得 以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開 拓 銀 行 業 務 與 保 險 業 務, 並 透 過 合 格 境 外 機 構 投 資 者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 以 下 簡 稱 QFII) 的 額 度 投 資 人 民 幣 普 通 股 ( 以 下 簡 稱 A 股 ) 市 場 相 形 之 下, 台 灣 金 融 業 受 限 於 過 去 的 政 府 規 定,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發 展 遠 遠 落 後 於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的 腳 步 目 前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在 中 國 大 陸 已 全 面 開 放 的 銀 行 及 保 險 業 務 上 競 爭 激 烈, 尤 以 在 長 三 角 珠 三 角 和 環 渤 海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為 然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雖 也 在 這 些 地 區 佈 局, 但 由 於 本 身 不 具 特 殊 優 勢, 加 上 已 失 先 機, 並 不 容 易 與 外 資 業 者 競 爭 此 時 最 好 的 發 展 策 略 不 一 定 是 跟 進 投 入 這 些 競 爭 激 烈 的 地 區 與 業 務, 反 而 應 該 著 重 於 核 心 經 濟 圈 之 外 有 經 濟 潛 力 的 地 區 與 其 他 主 要 城 市 群, 並 開 發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開 放 的 金 融 市 場 ( 如 證 券 和 期 貨 ) 這 些 有 經 濟 潛 力 的 地 區 目 前 尚 未 成 為 外 資 競 逐 的 熱 區, 而 在 尚 未 全 面 開 放 的 市 場 上 外 資 也 難 有 用 武 之 地 台 灣 金 融 業 若 能 設 法 在 這 些 地 區 與 業 務 上 取 得 先 佔 優 勢, 將 使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在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打 下 根 基, 從 而 有 利 於 進 一 步 向 核 心 經 濟 區 與 其 他 地 區 發 展 發 展 根 據 這 樣 的 戰 略 思 維, 我 們 認 為 與 台 灣 一 衣 帶 水 而 且 文 化 背 景 接 近 的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 以 下 簡 稱 海 西 經 濟 區 ), 是 中 國 大 陸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之 外 特 別 值 得 我 們 關 注 的 區 域 福 建 省 經 濟 成 長 速 度 較 長 三 角 和 珠 三 角 3

5 相 對 落 後, 而 且 在 長 三 角 和 珠 三 角 對 資 金 和 人 力 資 源 的 磁 吸 效 應 下, 福 建 省 甚 至 可 能 出 現 空 洞 化 和 邊 緣 化 的 危 機 為 因 應 此 一 困 局, 福 建 省 政 府 提 出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計 畫, 希 望 透 過 海 峽 兩 岸 進 一 步 的 合 作, 帶 動 福 建 省 及 浙 江 江 西 廣 東 諸 省 鄰 接 縣 市 的 發 展 海 西 經 濟 區 已 被 納 入 中 國 大 陸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一 個 五 年 規 劃 當 中 ;2009 年 5 月,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更 具 體 承 諾 支 援 福 建 省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依 據 這 些 政 策,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至 海 西 經 濟 區 發 展, 將 可 望 爭 取 到 較 其 他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更 多 的 優 勢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正 持 續 在 金 融 發 展 與 合 作 的 議 題 上 進 行 談 判 協 商 台 灣 的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海 基 會 )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海 協 會 ) 在 2009 年 4 月 簽 署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若 協 議 條 文 能 逐 步 落 實, 兩 岸 金 融 業 可 望 加 強 合 作 ; 不 但 雙 方 金 融 機 構 將 可 望 進 入 彼 此 市 場 拓 展 業 務, 兩 岸 的 金 融 市 場 更 可 能 因 未 來 的 開 放 而 蓬 勃 發 展 在 兩 岸 談 判 協 商 中, 若 能 進 一 步 使 海 西 經 濟 區 成 為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的 試 點 區 域, 將 有 助 於 台 灣 的 金 融 業 取 得 相 對 優 勢, 並 使 海 西 經 濟 區 成 為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的 基 地 與 跳 板 本 計 畫 針 對 海 西 經 濟 區, 中 國 的 金 融 市 場, 以 及 台 灣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可 能 的 發 展 做 了 完 整 分 析 第 二 章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的 現 況 以 及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第 三 章 詳 細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現 況, 包 括 銀 行 保 險, 證 券 期 貨 基 金 管 理, 合 格 境 外 / 內 機 構 投 資 者 (QFII /QDII), 企 業 境 外 上 市, 以 及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的 情 形 第 四 章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後, 對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中 國 不 同 金 融 市 場 的 開 放 與 限 制, 以 及 CEPA 對 香 港 金 融 業 的 優 惠 措 施 第 五 章 中, 我 們 探 討 台 灣 金 融 業 未 來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可 能 發 展 第 六 章 為 本 文 結 論 4

6 第 二 章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過 去 雖 然 快 速 成 長, 但 區 域 之 間 的 發 展 並 不 均 衡 處 於 長 三 角 和 珠 三 角 兩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之 間 的 福 建 省, 即 面 臨 經 濟 發 展 空 洞 化 和 邊 緣 化 的 問 題 為 突 破 經 濟 發 展 的 侷 限, 福 建 省 在 2004 年 1 月 提 出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計 畫, 希 望 能 夠 建 設 以 福 建 省 為 主 體, 涵 蓋 浙 南 贛 南 贛 東 粵 東 的 區 域 經 濟 共 同 體 ; 此 計 畫 獲 得 了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的 支 持 本 章 將 分 別 介 紹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的 經 濟 發 展 情 形 以 及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的 經 濟 發 展 根 據 IMF 統 計,1980 年 至 2008 年 間, 中 國 大 陸 GDP 每 年 平 均 成 長 9.9% 1980 年 中 國 大 陸 GDP 僅 3,093 億 美 元, 每 人 平 均 GDP 僅 美 元 ; 但 2008 年 GDP 已 達 4 兆 4,016 億 美 元, 為 1980 年 的 14.2 倍, 而 每 人 平 均 GDP 達 3,315.3 美 元, 為 1980 年 的 10.6 倍 與 其 他 主 要 經 濟 體 相 比,2008 年 中 國 大 陸 GDP 僅 次 於 美 國 (14 兆 2,646 億 美 元 ) 和 日 本 (4 兆 9,238 億 美 元 ), 但 超 過 德 國 (3 兆 6,675 億 美 元 ) 法 國 (2 兆 8,657 億 美 元 ) 和 英 國 (2 兆 6,741 億 美 元 ) 中 國 大 陸 已 經 成 為 全 球 第 三 大 的 經 濟 體 然 而 中 國 大 陸 在 區 域 之 間 的 經 濟 成 長 並 不 平 均 據 中 國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資 料,2007 年 中 國 大 陸 各 省 市 生 產 毛 額 以 廣 東 省 ( 人 民 幣 3 兆 1,084 億 元 ) 為 最 大, 其 次 為 山 東 省 (2 兆 5,966 億 元 ) 和 江 蘇 省 (2 兆 5,741 億 元 ) 每 人 平 均 GDP 以 上 海 市 ( 人 民 幣 66,367 元 ) 最 多, 其 次 為 北 京 市 (58,204 元 ) 和 天 津 市 (46,122 元 ) 但 其 他 省 市 在 經 濟 規 模 和 平 均 所 得 方 面 都 明 顯 不 及 例 如 2007 年 福 建 省 生 產 毛 額 為 人 民 幣 9,249 億 元, 在 各 省 市 排 名 第 十 一, 僅 約 為 排 名 第 一 的 廣 東 省 的 29.8%; 每 人 平 均 GDP 為 5

7 25,908 元, 在 各 省 市 排 名 第 八, 約 為 上 海 市 的 39.0% 各 省 市 的 生 產 毛 額 及 人 均 GDP 請 見 圖 2.1 圖 2.1 中 國 大 陸 各 省 市 生 產 毛 額 及 每 人 平 均 GDP 廣 東 山 東 江 蘇 浙 江 河 南 河 北 上 海 遼 寧 四 川 北 京 福 建 湖 北 湖 南 上 海 北 京 天 津 浙 江 江 蘇 廣 東 山 東 福 建 遼 寧 內 蒙 古 河 北 吉 林 十 億 人 民 幣 黑 龍 江 人 民 幣 中 國 大 陸 各 省 市 生 產 毛 額 中 國 大 陸 各 省 市 人 均 GDP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中 國 大 陸 當 前 的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為 : 1. 長 三 角 經 濟 圈 : 包 括 了 上 海 市 江 蘇 省 南 部 浙 江 省 北 部 以 及 鄰 近 海 域, 面 積 約 99,600 平 方 公 里, 人 口 約 7,500 萬 2007 年 上 海 市 江 蘇 省 和 浙 江 省 的 生 產 毛 額 為 人 民 幣 5 兆 6,710 億 元, 占 中 國 大 陸 GDP 的 20.6% 2. 珠 三 角 經 濟 圈 : 位 於 廣 東 省 的 核 心 區 域, 包 括 廣 州 深 圳 珠 海 佛 山 東 莞 中 山 惠 州 和 江 門 等 設 區 市, 面 積 約 40,000 平 方 公 里, 人 口 約 4,000 萬 2007 年 廣 東 省 的 生 產 毛 額 為 3 兆 1,084 億 元, 占 中 國 大 陸 GDP 的 11.3% 6

8 3. 環 渤 海 經 濟 圈 : 包 括 北 京 市 天 津 市 遼 寧 省 河 北 省 山 西 省 山 東 省 以 及 內 蒙 古 中 部 地 區, 面 積 約 112 萬 平 方 公 里, 人 口 約 2.6 億 此 一 地 區 2007 年 的 生 產 毛 額 為 7 兆 6,927 億 元, 占 中 國 大 陸 GDP 的 27.9% 圖 2.2 中 國 大 陸 三 核 心 經 濟 圈 生 產 毛 額 十 億 人 民 幣 長 三 角 GDP 珠 三 角 GDP 環 渤 海 GDP 其 他 地 區 GDP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這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不 但 經 濟 規 模 大 於 其 他 地 區, 成 長 的 速 度 也 較 其 他 地 區 為 快 2000 年 至 2007 年 間,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生 產 毛 額 平 均 每 年 增 加 16.7%, 其 中 長 三 角 每 年 增 加 16.2% 珠 三 角 增 加 16.0% 環 渤 海 增 加 16.5%; 但 其 他 地 區 的 生 產 毛 額 平 均 每 年 僅 增 加 14.0% 長 期 而 言, 核 心 經 濟 圈 由 於 成 長 較 快, 與 其 他 地 區 的 差 距 將 會 日 益 擴 大 核 心 經 濟 區 與 其 他 地 區 的 GDP 請 見 圖 2; 不 同 地 區 的 GDP 成 長 率 請 參 見 圖 2.3 7

9 圖 2.3 中 國 大 陸 三 核 心 經 濟 圈 生 產 毛 額 增 加 率 45.0 YoY, % 核 心 經 濟 圈 GDP YoY, % 長 三 角 GDP YoY, % 珠 三 角 GDP YoY, % 環 渤 海 GDP YoY, % 其 他 地 區 GDP YoY, %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第 二 節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因 應 福 建 省 經 濟 發 展 上 的 困 局, 福 建 省 在 2004 年 1 月 第 十 屆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以 下 簡 稱 人 大 ) 二 次 會 議 中, 首 次 提 出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希 望 能 夠 建 設 對 外 開 放 協 調 發 展 全 面 繁 榮 的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此 計 畫 旋 即 獲 得 了 中 國 大 陸 中 央 的 支 持 在 2004 年 3 月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大 二 次 會 議, 海 西 經 濟 區 被 列 入 了 國 家 區 域 發 展 戰 略 布 局 之 中 2005 年 1 月 福 建 省 第 十 屆 人 大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關 於 促 進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建 設 的 決 定 2005 年 10 月 中 國 共 產 黨 第 十 六 次 中 央 委 員 會 第 五 次 全 體 會 議 ( 十 六 屆 五 中 全 會 ) 審 議 通 過 的 中 共 中 央 關 於 制 定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一 個 五 年 規 劃 的 建 議 ( 以 下 簡 稱 十 一 五 規 劃 ) 中, 明 確 納 入 支 持 海 峽 西 岸 和 其 他 台 商 投 資 相 對 集 中 區 的 經 濟 發 展, 促 進 兩 岸 經 濟 技 術 交 流 和 合 作 2006 年 3 月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大 四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一 五 規 劃, 明 確 承 諾 支 持 海 峽 西 岸 和 其 他 台 商 投 資 相 對 集 中 區 的 經 濟 發 展, 帶 8

10 動 區 域 經 濟 發 展 2007 年 1 月 福 建 省 第 十 屆 人 大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綱 要, 為 海 西 經 濟 區 訂 定 了 明 確 規 劃 2009 年 5 月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提 出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更 是 對 福 建 省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具 體 支 持 根 據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綱 要,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以 福 建 省 為 主 體, 涵 蓋 浙 南 溫 州 金 華 衢 州 麗 水 地 區, 贛 南 贛 州 吉 安 地 區, 贛 東 鷹 潭 上 饒 地 區, 粵 東 汕 頭 潮 州 梅 州 揭 陽 地 區 共 21 個 設 區 市, 面 積 達 28.8 萬 平 方 公 里, 占 中 國 行 政 區 劃 面 積 的 3%; 常 住 人 口 約 9000 萬 人, 占 中 國 的 7%; 人 口 密 度 為 313 人 / 平 方 公 里 海 西 經 濟 區 2005 年 總 產 值 為 1.5 兆 人 民 幣, 占 中 國 的 7.4% 綜 合 而 言, 海 西 經 濟 區 雖 仍 不 及 核 心 經 濟 區 發 達, 但 已 有 相 當 雄 厚 的 經 濟 基 礎 圖 2.5 福 建 省 地 圖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國 土 資 源 部 9

11 在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中, 提 出 了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戰 略 意 義 及 發 展 目 標 其 發 展 目 標 為 2012 年 海 西 經 濟 區 人 均 地 區 生 產 總 值 接 近 或 達 到 東 部 地 區 平 均 水 準, 並 形 成 兩 岸 直 接 三 通 的 主 要 通 道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戰 略 意 義 包 括 :1. 兩 岸 人 民 交 流 合 作 先 行 先 試 區 域 2. 服 務 周 邊 地 區, 發 展 新 的 對 外 開 放 綜 合 通 道 3. 東 部 沿 海 地 區 先 進 製 造 業 的 重 要 基 地 以 及 4. 重 要 的 自 然 和 文 化 旅 遊 中 心 等 四 點 換 言 之,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重 點 即 在 於 透 過 構 築 兩 岸 合 作 平 台, 發 展 製 造 業 和 旅 遊 業, 以 繁 榮 當 地 經 濟 及 加 強 兩 岸 合 作 交 流 仔 細 研 究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後 可 以 發 現, 第 二 章 發 揮 獨 特 的 對 臺 優 勢, 努 力 構 築 兩 岸 交 流 合 作 的 前 沿 平 臺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意 見, 以 及 第 九 章 加 強 組 織 領 導, 落 實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一 條 意 見 和 台 灣 關 係 最 為 密 切 第 二 章 第 五 條 建 設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的 緊 密 區 域, 包 括 按 照 同 等 優 先 適 當 放 寬 的 原 則, 以 資 訊 石 化 機 械 船 舶 冶 金 等 產 業 為 重 點, 提 升 臺 商 投 資 區 和 國 家 級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的 載 體 作 用, 密 切 與 台 灣 相 關 行 業 協 會 企 業 的 聯 繫, 促 進 兩 岸 產 業 深 度 對 接, 形 成 以 廈 門 灣 閩 江 口 湄 洲 灣 等 區 域 為 主 的 產 業 對 接 集 中 區 發 揮 海 峽 兩 岸 農 業 合 作 試 驗 區 現 代 林 業 合 作 實 驗 區 的 窗 口 示 範 和 輻 射 作 用, 促 進 對 臺 農 業 資 金 技 術 良 種 設 備 等 生 產 要 素 的 引 進 與 合 作 推 動 對 臺 離 岸 金 融 業 務, 拓 展 台 灣 金 融 資 本 進 入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渠 道 和 形 式, 建 立 兩 岸 區 域 性 金 融 服 務 中 心, 推 動 金 融 合 作 邁 出 實 質 性 步 伐 建 立 海 峽 兩 岸 旅 遊 合 作 機 制, 共 推 雙 向 旅 遊 線 路, 培 育 海 峽 旅 遊 品 牌 加 強 與 台 灣 現 代 服 務 業 合 作,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物 流 中 心 實 行 更 加 開 放 的 對 台 貿 易 政 策, 擴 大 對 台 貿 易 健 全 涉 臺 法 律 法 規, 依 法 保 護 臺 胞 的 正 當 權 益, 為 臺 胞 投 資 興 業 交 往 交 流 提 供 10

12 便 利 條 件 和 優 質 服 務 制 定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鼓 勵 和 支 援 有 條 件 的 企 業 到 台 灣 投 資 興 業, 推 動 建 立 兩 岸 產 業 優 勢 互 補 的 合 作 機 制, 促 進 兩 岸 經 濟 共 同 發 展 第 二 章 第 七 條 建 設 兩 岸 直 接 往 來 的 綜 合 樞 紐, 包 括 加 快 完 善 兩 岸 直 接 三 通 基 礎 條 件, 提 升 對 臺 開 放 合 作 整 體 功 能 規 劃 建 設 對 臺 交 通 通 道, 推 進 對 臺 直 接 航 運 進 一 步 擴 大 口 岸 開 放, 加 強 口 岸 基 礎 設 施 和 大 通 關 機 制 建 設, 實 現 福 建 電 子 口 岸 互 聯 互 通 和 資 訊 共 用 健 全 兩 岸 人 流 物 流 往 來 的 便 捷 有 效 管 理 機 制, 促 進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與 台 灣 地 區 直 接 往 來 增 設 直 接 往 來 貨 運 口 岸, 推 動 空 中 直 航, 把 該 地 區 建 設 成 為 兩 岸 交 流 交 往 直 接 三 通 的 主 要 通 道 和 平 臺 第 九 章 第 三 十 一 條 賦 予 對 臺 先 行 先 試 政 策, 包 括 以 下 四 點 : 1.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要 以 中 央 對 臺 工 作 總 體 方 針 政 策 為 指 導, 在 兩 岸 綜 合 性 經 濟 合 作 框 架 下, 按 照 建 立 兩 岸 人 民 交 流 合 作 先 行 區 的 要 求, 允 許 在 對 臺 經 貿 航 運 旅 遊 郵 政 文 化 教 育 等 方 面 交 流 與 合 作 中, 採 取 更 加 靈 活 開 放 的 政 策, 先 行 先 試, 取 得 經 驗 2. 支 援 擴 大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按 照 同 等 優 先 適 當 放 寬 的 原 則, 鼓 勵 承 接 台 灣 產 業 轉 移, 允 許 國 家 禁 止 之 外 不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的 各 類 臺 商 投 資 項 目 在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落 地, 加 快 臺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積 極 推 動 海 峽 兩 岸 雙 向 投 資, 對 赴 臺 投 資 項 目 簡 化 審 批 程 式, 加 快 審 批 和 核 準 節 奏 在 兩 岸 建 立 長 期 穩 定 的 經 貿 合 作 機 制 過 程 中, 允 許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在 促 進 兩 岸 貿 易 投 資 便 利 化 台 灣 服 務 業 市 場 準 入 等 方 面 先 行 試 驗, 適 當 增 加 對 臺 合 作 的 用 地 指 標 設 立 對 臺 農 產 品 出 口 加 工 基 地 和 台 灣 農 業 技 術 新 品 種 推 廣 中 心, 增 設 台 灣 農 民 創 業 園 擴 大 區 港 聯 動 政 策 覆 蓋 範 圍, 在 現 有 海 關 特 殊 監 管 區 域 政 策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探 11

13 索 在 福 建 沿 海 有 條 件 的 島 嶼 設 立 兩 岸 合 作 的 海 關 特 殊 監 管 區 域, 實 施 更 加 優 惠 的 政 策 探 索 進 行 兩 岸 區 域 合 作 試 點 積 極 推 動 建 立 兩 岸 金 融 業 監 管 合 作 機 制, 在 此 機 制 下, 優 先 批 准 台 資 銀 行 保 險 證 券 等 金 融 機 構 在 福 建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或 參 股 福 建 金 融 企 業, 支 援 設 立 兩 岸 合 資 的 海 峽 投 資 基 金, 進 一 步 擴 大 兩 岸 貨 幣 雙 向 兌 換 範 圍, 逐 步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3. 支 援 兩 岸 交 流 交 往 把 福 建 沿 海 機 場 港 口 等 作 為 兩 岸 直 接 三 通 的 首 選 地 適 時 增 加 福 建 沿 海 港 口 為 對 臺 海 上 貨 運 直 航 口 岸 推 動 福 建 機 場 與 台 灣 實 現 空 中 直 航, 增 加 航 班 航 線 支 援 福 建 作 為 對 臺 郵 件 總 包 交 換 中 心 支 援 開 拓 對 臺 旅 遊 市 場, 適 時 擴 大 大 陸 居 民 從 福 建 口 岸 赴 台 灣 旅 遊 支 援 福 建 試 行 便 利 兩 岸 人 員 往 來 的 管 理 辦 法, 包 括 為 台 灣 本 島 居 民 辦 理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和 大 陸 居 民 赴 臺 旅 遊 證 件 等 進 一 步 發 揮 福 建 作 為 兩 岸 事 務 重 要 協 商 地 的 作 用 4. 支 援 平 臺 載 體 建 設 適 時 推 進 廈 門 福 州 臺 商 投 資 區 擴 區 和 新 設 立 泉 州 臺 商 投 資 區 支 援 繼 續 辦 好 涉 臺 重 大 經 貿 文 化 活 動 推 動 媽 祖 文 化 申 報 世 界 非 物 質 文 化 遺 產 設 立 海 峽 兩 岸 文 化 產 業 園, 建 設 一 批 對 臺 文 化 交 流 與 合 作 基 地 在 第 九 章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原 則 下, 兩 岸 可 以 海 西 經 濟 區 為 出 發 點, 加 強 經 濟 整 合, 尤 其 是 金 融 市 場 方 面 的 合 作 12

14 第 三 章 中 國 大 陸 的 金 融 市 場 近 年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迅 速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在 2001 年 加 入 WTO 時 承 諾 於 2006 年 開 放 境 內 銀 行 及 保 險 市 場, 遂 使 得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發 展 特 別 快 速 為 因 應 市 場 開 放, 中 國 大 陸 幾 個 主 要 的 國 有 銀 行 和 保 險 公 司 均 紛 紛 引 入 戰 略 投 資 者, 開 放 國 際 間 專 業 的 金 融 機 構 參 股 投 資, 並 引 進 其 經 營 方 式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和 保 險 業 者 在 獲 利 能 力 和 風 險 控 制 方 面, 已 經 較 加 入 WTO 初 期 出 現 了 長 足 的 進 步 但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並 未 開 放 證 券 市 場, 這 使 得 包 括 證 券 期 貨 及 基 金 管 理 業 等 相 關 產 業 的 發 展 相 對 落 後 於 銀 行 和 保 險 業 同 時, 受 限 於 中 國 大 陸 對 證 券 市 場 和 外 匯 市 場 的 管 制, 外 資 只 能 透 過 有 限 的 QFII 額 度,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 中 國 大 陸 個 人 也 只 能 透 過 購 買 QDII 發 行 的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間 接 投 資 境 外 金 融 市 場, 不 得 對 境 外 市 場 直 接 投 資 此 外, 受 限 於 股 票 市 場 的 結 構 和 管 制, 許 多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選 擇 境 外 上 市, 或 在 境 內 與 境 外 兩 地 上 市 募 集 資 金 這 些 特 殊 現 象 使 得 中 國 大 陸 的 金 融 市 場 更 加 複 雜 這 一 章 說 明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的 發 展 第 一 節 簡 述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及 保 險 業 的 發 展 ; 第 二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的 特 殊 性 ; 第 三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QFII 和 QDII 的 現 況 ; 第 四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境 外 上 市 的 情 形 ; 第 五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關 於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的 情 形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的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的 銀 行 市 場 包 括 全 國 性 的 3 家 政 策 性 銀 行,5 家 國 有 商 業 銀 行,12 家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和 1 家 郵 政 儲 蓄 銀 行 ; 1 此 外 還 有 124 家 城 市 商 1 政 策 性 銀 行 包 括 : 中 國 農 業 發 展 銀 行, 國 家 開 發 銀 行, 中 國 進 出 口 銀 行 5 家 國 有 商 13

15 業 銀 行 和 42 家 城 市 信 用 社, 以 及 超 過 8,000 家 的 農 村 型 金 融 機 構, 包 括 農 村 信 用 社 農 村 商 業 銀 行 農 村 合 作 社 村 鎮 銀 行 和 農 村 資 金 互 助 社 等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則 包 括 外 資 獨 資 銀 行 合 資 銀 行 財 務 公 司 分 行 和 代 表 處, 以 及 貸 款 公 司 信 託 公 司 等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中 國 大 陸 的 銀 行 市 場 規 模 龐 大, 而 且 成 長 迅 速 據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銀 監 會 ) 資 料,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業 金 融 機 構 境 內 本 外 幣 資 產 總 額 達 人 民 幣 69.4 兆 元, 境 內 本 外 幣 負 債 總 額 亦 達 65.5 兆 元, 分 別 較 2008 年 同 期 成 長 25.1% 和 25.4% 其 中 以 5 家 國 有 商 業 銀 行,12 家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以 及 124 家 城 市 商 業 銀 行 最 為 重 要 據 中 國 大 陸 銀 監 會 資 料,2009 年 3 月 底 國 有 商 業 銀 行 資 產 總 額 為 36.5 兆 元,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資 產 的 52.6%;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資 產 總 額 為 9.8 兆 元,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資 產 的 14.2%; 城 市 商 業 銀 行 資 產 總 額 4.5 兆 元,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資 產 的 6.5% 國 有 商 業 銀 行 負 債 總 額 34.5 兆 元,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負 債 的 52.6%;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負 債 總 額 9.4 兆 元,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負 債 的 14.3%; 城 市 商 業 銀 行 負 債 總 額 4.2 兆 元,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負 債 的 6.4% 合 計 國 有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和 城 市 商 業 銀 行 資 產 總 額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資 產 的 73.2%, 負 債 則 約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負 債 的 73.4% 在 經 營 效 率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的 獲 利 能 力 和 風 險 控 制 尚 屬 優 良 以 四 家 已 經 進 行 股 權 分 置 改 革 的 國 有 商 業 銀 行 :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中 國 建 設 銀 行 中 國 銀 行 和 交 通 銀 行 為 例 ( 有 關 股 權 分 置 改 革 可 參 考 第 二 節 ), 中 國 證 券 報 資 料 顯 示 2008 年 4 家 銀 行 的 ROA 分 別 為 1.57% 1.88% 1.49% 業 銀 行, 包 括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中 國 建 設 銀 行 中 國 農 業 銀 行 中 國 銀 行 和 交 通 銀 行 ; 12 家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包 括 中 信 銀 行 中 國 光 大 銀 行 華 夏 銀 行 廣 東 發 展 銀 行 深 圳 發 展 銀 行 招 商 銀 行 上 海 浦 東 發 展 銀 行 興 業 銀 行 民 生 銀 行 恆 豐 銀 行 浙 商 銀 行 和 渤 海 銀 行 14

16 1.51%,ROE 分 別 為 22.65% 25.73% 18.36% 23.49%, 報 酬 率 優 於 全 球 大 部 分 大 型 銀 行 核 心 資 本 適 足 率 分 別 為 10.51% 10.2% 11.04% 9.79%, 亦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在 中 國 大 陸 銀 行 市 場 中,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外 資 銀 行 的 比 重 雖 低, 但 多 數 主 要 銀 行 均 已 經 有 外 資 入 股 據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資 料,2008 年 底 在 中 國 大 陸 經 營 業 務 的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共 計 32 家, 包 括 28 家 獨 資 銀 行 2 家 合 資 銀 行 及 2 家 財 務 公 司, 此 外 尚 有 196 家 銀 行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了 237 家 代 表 處 外 資 銀 行 總 資 產 僅 人 民 幣 1.35 兆 元, 佔 全 體 銀 行 總 資 產 的 2.16% 截 至 2007 年 年 底, 共 25 家 銀 行 引 入 了 33 家 境 外 投 資 者, 資 金 億 美 元 例 如 美 國 高 盛 集 團 即 認 購 了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4.9% 的 股 份 中 國 大 陸 的 保 險 市 場 包 括 8 家 保 險 集 團 公 司 112 家 保 險 公 司 10 家 保 險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據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資 料,2008 年 年 底 保 險 公 司 總 資 產 人 民 幣 3 兆 3,418 億 元, 年 增 率 15.2%;2008 年 保 費 收 入 總 額 9,784 億 元, 年 增 率 39.1% 保 險 公 司 中 包 括 48 家 外 資 保 險 公 司,2008 年 年 底 總 資 產 1,525 億 元, 佔 全 部 保 險 公 司 總 資 產 的 4.6%, 保 費 收 入 390 億 元, 佔 全 部 保 險 公 司 保 費 收 入 的 4.0% 雖 然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重 要 性 不 高, 但 許 多 保 險 公 司 也 已 有 外 資 入 股 ;2008 年 9 月 底 共 有 超 過 40 家 外 資 公 司 參 股 23 家 境 內 保 險 公 司 例 如 瑞 士 豐 泰 人 壽 認 購 泰 康 人 壽 15.6% 的 股 份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的 特 殊 性 中 國 大 陸 的 證 券 市 場 包 括 兩 家 證 券 交 易 所 (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 三 家 商 品 期 貨 交 易 所 ( 大 連 商 品 交 易 所 上 海 期 貨 交 易 所 和 鄭 州 商 品 交 易 所 ) 以 及 一 家 金 融 期 貨 交 易 所 ( 中 國 金 融 期 貨 交 易 所 ) 在 上 海 和 深 圳 兩 證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有 價 證 券 包 括 股 票 ( 人 民 幣 普 通 股, 即 A 15

17 股 境 內 上 市 外 資 股, 即 B 股,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 債 券 ( 國 債 公 司 債 企 業 債 和 可 轉 換 債 券 ),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和 權 證 等 在 大 連 上 海 和 鄭 州 三 商 品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標 的 包 括 各 種 商 品 期 貨 中 國 金 融 期 貨 交 易 所 目 前 尚 未 有 商 品 交 易, 但 即 將 推 出 滬 深 300 指 數 期 貨 據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資 料,2009 年 3 月 底,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公 司 家 數 達 834 家, 總 市 值 1 兆 8,626.7 億 美 元, 僅 次 於 美 國 NYSE Euronest (7 兆 9,457.2 億 美 元 ) 日 本 東 京 証 券 取 引 所 (2 兆 6,106.6 億 美 元 ) 和 美 國 NASDAQ OMX (2 兆 2,617.1 億 美 元 ), 在 全 球 各 交 易 所 排 名 第 四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公 司 家 數 達 738 家, 總 市 值 5,006.5 億 美 元, 總 市 值 略 少 於 韓 國 交 易 所 (5,065.9 億 美 元 ), 但 高 於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3,908.8 億 美 元 ) 在 成 交 金 額 方 面, 據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資 料,2008 年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成 交 金 額 達 2 兆 5,866.8 億 美 元, 在 亞 洲 僅 次 於 日 本 東 京 証 券 取 引 所 (5 兆 5,863.3 億 美 元 ) 排 名 第 二 ;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成 交 金 額 達 1 兆 2,417.5 億 美 元, 成 交 金 額 少 於 東 京 上 海 香 港 交 易 所 (1 兆 6,292.6 億 美 元 ) 和 韓 國 交 易 所 (1 兆 4,585.2 億 美 元 ), 在 亞 洲 排 名 第 五, 高 於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8,377.7 億 美 元 ) 在 募 資 金 額 方 面, 據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資 料,2008 年 有 6 家 公 司 在 上 海 首 次 公 開 發 行 (IPO),71 家 公 司 在 深 圳 IPO 2008 年 上 市 公 司 在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募 集 資 金 總 計 億 美 元, 在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募 集 資 金 總 計 億 美 元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募 資 金 額 在 亞 洲 僅 次 於 香 港 交 易 所 (549.9 億 美 元 ) 排 名 第 二,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募 資 金 額 次 於 香 港 上 海 和 印 度 國 家 證 券 交 易 所 (270.4 億 美 元 ), 在 亞 洲 排 名 第 四, 高 於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8.4 億 美 元 ) 16

18 上 海 和 深 圳 兩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總 市 值 雖 然 可 觀, 但 由 於 陸 國 有 企 業 中 仍 有 相 當 高 比 例 的 限 售 非 流 通 股, 數 據 並 未 能 夠 反 應 中 國 大 陸 股 票 市 場 的 真 實 規 模 2 依 香 港 交 易 所 中 國 證 券 市 場 網 頁 資 料,2005 年 4 月 股 權 分 置 改 革 之 前,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僅 約 27.8% 的 股 份 為 可 流 通 股 份,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約 40.1% 的 股 份 為 可 流 通 股 份 2009 年 3 月 底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已 有 約 38.2% 的 股 份 為 可 流 通 股 份,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約 57.1% 的 股 份 為 可 流 通 股 份 可 流 通 股 份 比 例 的 增 加 反 應 了 中 國 大 陸 上 市 公 司 的 增 加, 也 顯 示 股 權 分 置 改 革 的 確 著 有 成 效 若 依 總 流 通 市 值 計 算,2009 年 3 月 底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總 流 通 市 值 約 7,113.2 億 美 元, 少 於 香 港 交 易 所 (1 兆 3,067.5 億 美 元 );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總 流 通 市 值 約 2,859.0 億 美 元, 尚 少 於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3,908.8 億 美 元 ) 因 此 上 海 和 深 圳 兩 交 易 所 的 實 際 規 模, 並 不 能 滿 足 中 國 大 陸 大 型 企 業 的 募 資 需 求 許 多 國 有 大 型 企 業, 例 如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中 國 銀 行 中 國 建 設 銀 行 等 上 市 募 資 時, 不 得 不 採 用 境 外 上 市 或 境 內 境 外 兩 地 上 市 的 方 式 證 券 公 司 方 面, 截 至 2008 年 年 底, 中 國 大 陸 計 有 107 家 證 券 公 司 其 中, 由 於 外 資 參 股 的 證 券 公 司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業 務 範 圍 仍 然 受 限, 目 前 在 中 國 大 陸 僅 有 9 家 合 資 證 券 公 司, 其 名 稱 與 境 外 股 東 請 見 表 3.1 在 這 些 合 資 公 司 中, 由 法 國 里 昂 證 券 參 股 設 立 的 華 歐 國 際 證 券, 已 經 在 2008 年 6 月 獲 得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證 監 會 ) 批 准, 在 長 江 三 角 洲 從 事 A 股 經 紀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目 前 有 61 家 基 金 公 司, 共 發 行 了 474 檔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其 中 有 33 家 外 資 參 股 的 基 金 公 司 2 所 謂 限 售 非 流 通 股, 指 的 是 限 制 在 市 場 上 流 通 的 股 份 為 了 改 善 中 國 大 陸 大 量 國 有 企 業 的 經 營 效 率, 中 國 大 陸 先 後 於 1999 年 9 月 和 2001 年 6 月 推 動 了 兩 次 的 國 有 股 減 持, 但 在 短 暫 試 行 後 宣 告 暫 停 2005 年 4 月, 中 國 大 陸 再 次 推 動 股 權 分 置 改 革 17

19 表 3.1 外 資 參 股 的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公 司 名 稱 境 外 股 東 1 中 國 國 際 金 融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摩 根 士 丹 利 國 際 公 司 Morgan Stanley International 2 中 銀 國 際 證 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中 銀 國 際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BOC International Holding) 3 光 大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光 大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China Everbright Ltd) 4 華 歐 國 際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法 國 里 昂 證 券 資 本 市 場 公 司 (CLSA ECM Ltd) 5 海 際 大 和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日 本 大 和 證 券 公 司 (Daiwa Securities) 6 高 盛 高 華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高 盛 集 團 (Goldman Sachs) 7 瑞 銀 證 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瑞 士 銀 行 有 限 公 司 (UBS AG) 8 瑞 信 方 正 證 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瑞 士 信 貸 (Credit Suisse) 9 中 德 證 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德 意 志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eutsche Bank Aktiengesellschaft)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大 陸 證 監 會 中 國 大 陸 的 債 券 市 場 規 模 較 小 據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資 料,2009 年 3 月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債 券 有 201 檔, 其 中 包 括 123 檔 公 司 債 78 檔 國 債 ; 在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債 券 有 138 檔, 其 中 包 括 52 檔 公 司 債 86 檔 國 債 2008 年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債 券 成 交 金 額 僅 億 美 元, 深 圳 證 券 交 易 所 債 券 成 交 金 額 僅 74.7 億 美 元 18

20 中 國 大 陸 的 期 貨 市 場 包 括 了 大 連 商 品 交 易 所 上 海 期 貨 交 易 所 和 鄭 州 商 品 交 易 所, 以 及 中 國 金 融 期 貨 交 易 所 年 大 連 商 品 交 易 所 成 交 金 額 為 人 民 幣 27 兆 4,853.3 億 元 上 海 期 貨 交 易 所 成 交 金 額 為 28 兆 8,719.9 億 元, 鄭 州 商 品 交 易 所 成 交 金 額 為 15 兆 5,600.1 億 元 惟 中 國 大 陸 期 貨 市 場 參 與 者 仍 以 境 內 業 者 為 主, 對 國 際 行 情 影 響 力 較 低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QFII / QDII 現 況 QFII 方 面, 雖 然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開 放 合 資 證 券 公 司 從 事 A 股 的 經 紀 和 自 營, 但 在 2002 年 11 月 中 國 大 陸 公 佈 合 格 境 外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內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之 後, 外 資 除 能 夠 透 過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投 資 A 股 市 場 外, 只 要 取 得 QFII 的 額 度 批 准 後 就 可 以 委 托 境 內 證 券 公 司 投 資 A 股 市 場 2006 年 8 月, 中 國 大 陸 公 佈 合 格 境 外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內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進 一 步 落 實 了 QFII 的 規 定 目 前 QFII 可 說 是 外 資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A 股 市 場 最 直 接 的 管 道 根 據 合 格 境 外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內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在 取 得 證 監 會 的 批 准 後, 合 資 可 以 委 托 境 內 商 業 銀 行 作 為 托 管 人 托 管 資 產, 委 托 境 內 證 券 公 司 辦 理 在 境 內 的 證 券 交 易 活 動 惟 據 該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每 個 合 格 投 資 者 只 能 委 托 一 個 境 內 設 立 的 證 券 公 司 作 為 投 資 機 構 另 據 該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合 格 投 資 者 可 以 投 資 各 種 人 民 幣 金 融 工 具, 包 括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掛 牌 交 易 的 除 境 內 上 市 外 資 股 以 外 的 股 票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掛 牌 交 易 的 國 債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掛 牌 交 易 的 可 轉 換 債 券 和 企 業 債 3 大 連 商 品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商 品 包 括 玉 米 黃 大 豆 1 號 黃 大 豆 2 號 豆 粕 豆 油 棕 櫚 油 和 線 型 低 密 度 聚 乙 烯 上 海 期 貨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商 品 包 括 黃 金 銅 鋁 鋅 螺 紋 鋼 線 材 燃 料 油 天 然 橡 膠 鄭 州 商 品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商 品 包 括 小 麥 棉 花 白 糖 PTA 菜 籽 油 早 籼 稻 綠 豆 19

21 券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證 監 會 批 准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等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外 匯 管 理 局 批 准 的 QFII 額 度 是 300 億 美 元 截 至 2008 年 年 底, 證 監 會 已 經 批 准 76 家 機 構 的 QFII 業 務 資 格 中 國 大 陸 個 人 仍 然 不 能 直 接 投 資 境 外 金 融 市 場, 但 在 2007 年 6 月 公 佈 合 格 境 內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外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後, 中 國 大 陸 民 眾 可 以 透 過 購 買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或 證 券 公 司 發 行 的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投 資 境 外 市 場 據 合 格 境 內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外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第 二 條,QDII 是 指 符 合 規 定, 經 證 監 會 批 准 的 境 內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和 證 券 公 司 QDII 得 以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募 集 資 金, 運 用 所 募 集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資 金 以 資 產 組 合 方 式 進 行 境 外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在 開 放 個 人 直 接 投 資 境 外 之 前,QDII 是 中 國 大 陸 民 眾 投 資 境 外 市 場 的 主 要 管 道 據 合 格 境 內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外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第 五 至 第 七 條, 申 請 QDII 資 格 的 條 件 包 括 申 請 人 的 財 務 穩 健, 資 信 良 好, 資 產 管 理 規 模 經 營 年 限 等 符 合 中 國 證 監 會 的 規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條 件 包 括 淨 資 產 不 少 於 2 億 元 人 民 幣, 經 營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業 務 達 2 年 以 上, 在 最 近 一 個 季 度 末 資 產 管 理 規 模 不 少 於 200 億 元 人 民 幣 或 等 值 外 匯 資 產 證 券 公 司 的 條 件 包 括 各 項 風 險 控 制 指 標 符 合 規 定 標 準, 淨 資 本 不 低 於 8 億 元 人 民 幣, 淨 資 本 與 淨 資 產 比 例 不 低 於 70%, 經 營 集 合 資 產 管 理 計 劃 業 務 達 1 年 以 上, 在 最 近 一 個 季 度 末 資 產 管 理 規 模 不 少 於 20 億 元 人 民 幣 或 等 值 外 匯 資 產 申 請 人 須 擁 有 符 合 規 定 的 具 有 境 外 投 資 管 理 相 關 經 驗 的 人 員, 具 有 健 全 的 治 理 結 構 和 完 善 的 內 控 制 度, 經 營 行 為 規 範, 以 及 最 近 3 年 沒 有 受 到 監 管 機 構 的 重 大 處 罰, 沒 有 重 大 事 項 正 在 接 受 司 法 部 門 監 管 機 構 的 立 案 調 查 等 據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資 料, 截 至 2008 年 底, 中 國 證 監 會 批 准 26 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QDII 業 務 資 格, 共 有 10 支 公 開 募 集 的 QDII 基 金 成 立 20

22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境 外 上 市 現 況 受 限 於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市 場 的 規 模, 許 多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選 擇 在 境 外 上 市, 或 在 境 內 境 外 兩 地 上 市, 以 募 集 足 夠 的 資 金 例 如 2006 年 10 月 中 國 工 商 銀 行 於 上 海 香 港 兩 地 上 市, 募 集 資 金 219 億 美 元, 其 中 在 上 海 募 集 金 額 59 億 美 元, 在 香 港 募 集 金 額 160 億 美 元, 反 應 了 上 海 及 香 港 市 場 規 模 的 差 異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在 境 外 上 市, 必 須 符 合 國 務 院 於 1997 年 6 月 所 發 布 的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在 境 外 發 行 股 票 和 上 市 管 理 的 通 知,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並 經 證 監 會 外 匯 管 理 局 及 國 務 院 其 他 有 關 單 位 審 核 通 過 據 證 監 會 資 料, 在 2008 年 年 底, 中 國 大 陸 已 有 159 家 企 業 在 境 外 初 次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IPO) 63 家 再 次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SPO) 6 家 發 行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另 有 6 家 企 業 下 市 合 計 募 資 金 額 達 1,121.5 億 美 元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在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中, 提 出 要 在 福 建 試 點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事 實 上, 早 在 1990 年 代, 中 國 大 陸 在 與 鄰 近 國 家, 包 括 越 南 蒙 古 寮 國 尼 泊 爾 俄 羅 斯 吉 爾 吉 斯 北 韓 和 哈 薩 克 等, 簽 署 了 有 關 邊 境 貿 易 人 民 幣 結 算 的 協 定 據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資 料,2008 年 的 人 民 幣 結 算 量 約 人 民 幣 230 億 元 近 期 中 國 大 陸 持 續 推 動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的 建 立 2008 年 至 今, 中 國 大 陸 已 先 後 與 國 香 港 馬 來 西 亞 印 尼 白 俄 羅 斯 阿 根 廷 簽 署 六 份 貨 幣 互 換 協 定 2009 年 4 月,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同 意 在 上 海 市 和 廣 東 省 的 廣 州 深 圳 珠 海 東 莞 4 城 市 開 展 跨 境 貿 易 人 民 幣 結 算 試 點 21

23 第 四 章 中 國 大 陸 對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的 開 放 與 限 制 本 章 說 明 現 行 中 國 大 陸 對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及 金 融 市 場 的 開 放 與 限 制 條 件 第 一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對 境 外 金 融 業 者 的 逐 步 開 放 ; 第 二 至 第 五 節 介 紹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對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業 的 開 放 及 限 制 ; 第 六 節 說 明 中 國 大 陸 與 香 港 之 間 訂 定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安 排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以 下 簡 稱 CEPA) 後, 雙 方 金 融 業 的 合 作 情 形 第 一 節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開 放 進 程 中 國 大 陸 於 2001 年 加 入 WTO 時, 承 諾 於 2006 年 前 在 銀 行 保 險 證 券 三 方 面 逐 步 開 放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中 國 金 融 市 場 在 銀 行 方 面, 包 括 在 加 入 時 允 許 外 資 銀 行 向 所 有 中 國 客 戶 提 供 外 匯 服 務, 加 入 後 5 年 內 允 許 外 資 銀 行 逐 步 在 全 國 向 所 有 中 國 客 戶 提 供 本 幣 服 務, 以 及 允 許 外 資 非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汽 車 消 費 信 貸 在 保 險 方 面, 在 加 入 時 允 許 設 立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50% 的 合 資 壽 險 公 司, 加 入 後 2 年 內 允 許 設 立 獨 資 非 壽 險 公 司, 在 3 年 內 取 消 地 域 限 制,4 年 內 取 消 強 制 分 保 要 求,5 年 內 允 許 設 立 獨 資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在 證 券 方 面, 則 在 加 入 時 允 許 設 立 合 資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加 入 後 3 年 內 允 許 外 資 比 例 達 到 49% 加 入 後 3 年 內 允 許 設 立 合 資 證 券 公 司,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33%, 可 以 從 事 A 股 的 承 銷 B 股 和 H 股 政 府 和 公 司 債 券 的 承 銷 和 交 易 在 加 入 WTO 之 後, 中 國 大 陸 透 過 一 系 列 的 立 法 和 修 法, 逐 步 落 實 相 關 的 開 放 承 諾 同 時, 中 國 大 陸 也 於 2002 年 3 月 2004 年 11 月 和 2007 年 12 月 三 度 修 訂 國 家 發 展 與 改 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發 改 委 ) 原 先 於

24 年 12 月 發 佈 的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一 方 面 將 立 法 與 修 法 後 的 相 關 規 範 整 合 在 政 策 之 中, 另 一 方 面, 一 些 法 律 並 未 明 確 規 定 的 項 目, 中 國 大 陸 也 透 過 指 導 目 錄 的 修 訂, 在 政 策 之 內 明 確 規 範 根 據 1997 年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第 十 五 條, 金 融 業 - 包 括 銀 行 財 務 公 司 信 托 投 資 公 司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經 濟 人 及 代 理 人 公 司 證 券 公 司 投 資 銀 行 商 業 銀 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等, 屬 於 限 制 外 資 投 資 產 業 之 一 外 資 可 以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業, 但 必 須 符 合 中 國 大 陸 對 產 業 的 種 種 限 制 但 在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之 後, 發 改 委 首 先 在 2002 年 3 月 第 一 次 修 訂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承 諾 不 遲 於 2004 年 12 月 前 開 放 外 資 投 資 保 險 證 券 和 基 金 管 理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此 外, 中 國 大 陸 也 在 禁 止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中 納 入 了 期 貨 公 司, 等 於 預 告 了 中 國 大 陸 終 將 開 放 外 資 投 資 期 貨 業 務 在 2004 年 12 月 的 修 訂 中, 中 國 大 陸 再 次 具 體 承 諾 開 放 外 資 投 資 保 險 證 券 和 基 金 管 理 以 及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惟 投 資 比 例 和 業 務 範 圍 仍 有 限 制 在 2007 年 12 月 的 修 訂 中, 中 國 大 陸 將 期 貨 公 司 由 禁 止 項 目 改 列 入 限 制 項 目, 進 一 步 開 放 了 外 資 可 以 經 營 業 務 的 範 圍 目 前 外 資 可 以 投 資 ( 但 受 到 限 制 ) 的 金 融 業 項 目 包 括 了 銀 行 金 融 租 賃 公 司 財 務 公 司 信 托 投 資 公 司 貨 幣 經 紀 公 司, 保 險 公 司 ( 壽 險 公 司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50%), 證 券 公 司 ( 限 於 從 事 A 股 承 銷 B 股 和 H 股 以 及 政 府 和 公 司 債 券 的 承 銷 和 交 易,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1/3)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外 資 比 例 不 超 過 49%),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以 及 期 貨 公 司 ( 中 方 控 股 ) 除 壽 險 證 券 基 金 和 期 貨 公 司 在 持 股 比 例 方 面 仍 受 限 制, 證 券 公 司 的 業 務 範 圍 仍 受 限 制 之 外, 外 資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投 資 和 提 供 其 他 金 融 服 務 已 近 完 全 開 放 23

25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銀 行 業 的 開 放 在 2006 年 11 月 頒 布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後, 中 國 大 陸 已 經 履 行 對 WTO 的 承 諾, 全 面 開 放 外 商 獨 資 銀 行 和 中 外 合 資 銀 行 經 營 人 民 幣 業 務 第 一 設 立 方 式 和 持 股 比 例 方 面, 根 據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條, 外 資 銀 行 的 設 立 方 式, 包 括 :(1) 由 一 家 外 國 銀 行 單 獨 出 資 或 者 由 一 家 外 國 銀 行 與 其 他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共 同 出 資 設 立 的 外 商 獨 資 銀 行,(2) 由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與 中 國 的 公 司 企 業 共 同 出 資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銀 行 (3)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以 及 (4) 外 國 銀 行 代 表 處 等 四 種 方 式 外 國 銀 行 於 是 得 以 單 獨 出 資, 或 與 其 他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共 同 出 資, 設 立 獨 資 的 外 商 銀 行 ; 也 可 以 開 設 外 國 總 行 的 分 行, 或 是 設 立 代 表 處 外 國 非 銀 行 的 金 融 機 構, 則 可 以 和 中 國 的 公 司 或 企 業 共 同 出 資,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的 銀 行 惟 根 據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七 條, 設 立 外 資 銀 行 及 其 分 支 機 搆, 應 當 經 銀 行 業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審 查 批 准 據 2003 年 12 月 頒 布 之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入 股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境 外 銀 行 亦 得 向 已 依 法 設 立 的 中 資 銀 行 投 資 入 股 ; 惟 據 該 辦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單 個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向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入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20%; 多 個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對 非 上 市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入 股 比 例 合 計 達 到 或 超 過 25% 的, 對 該 非 上 市 金 融 機 構 按 照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 至 於 多 個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對 上 市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入 股 比 例 合 計 達 到 或 超 過 25% 的, 對 該 上 市 金 融 機 構 仍 按 照 中 資 金 融 機 構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第 二 在 股 東 條 件 方 面,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設 立 外 資 獨 資 銀 行, 其 中 唯 一 或 者 控 股 股 東 應 當 為 商 業 銀 行, 在 中 國 境 內 已 經 設 立 代 表 處 兩 年 以 上, 提 出 設 立 申 請 前 一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不 少 於 100 億 美 元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24

26 第 三 款 規 定,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銀 行, 不 但 其 中 外 方 股 東 及 中 方 唯 一 或 者 主 要 股 東 應 當 為 金 融 機 構, 且 外 方 唯 一 或 者 主 要 股 東 應 當 為 為 商 業 銀 行, 在 中 國 境 內 已 經 設 立 代 表 處, 提 出 設 立 申 請 前 一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不 少 於 100 億 美 元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設 立 分 行 的 外 國 銀 行, 應 當 在 中 國 境 內 已 經 設 立 代 表 處 兩 年 以 上, 提 出 設 立 申 請 前 1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不 少 於 200 億 美 元 第 三 在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據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外 商 獨 資 銀 行 或 中 外 合 資 銀 行, 按 銀 監 會 批 准 的 業 務 範 圍, 可 以 經 營 各 項 外 匯 業 務 和 人 民 幣 業 務 ; 經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批 准, 可 以 經 營 結 匯 售 匯 業 務 但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業 務 範 圍 受 限 較 多 據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除 不 能 從 事 銀 行 卡 業 務 外, 僅 可 以 吸 收 中 國 境 內 公 民 每 筆 不 少 於 1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定 期 存 款 ; 少 於 100 萬 元 人 民 幣 的 定 期 存 款, 則 不 在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的 吸 收 範 圍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保 險 業 的 開 放 在 保 險 業 方 面, 在 2001 年 12 月 公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 之 後, 中 國 大 陸 已 然 開 放 外 國 保 險 公 司 設 立 合 資 保 險 公 司 獨 資 保 險 公 司 或 外 國 公 司 分 公 司, 經 營 財 產 保 險 或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及 其 分 出 保 險 或 分 入 保 險 的 再 保 險 業 務 開 放 的 程 度 相 當 廣 泛 第 一 設 立 方 式 方 面, 據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條, 外 國 保 險 公 司 得 以 設 立 同 中 國 的 公 司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合 資 經 營 的 合 資 保 險 公 司 在 中 國 境 內 投 資 經 營 的 獨 資 保 險 公 司 或 是 外 國 保 險 公 司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分 公 司 除 設 立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外, 據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入 股 中 資 金 融 25

27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境 外 保 險 公 司 得 以 入 股 已 依 法 設 立 的 中 資 保 險 投 資 ; 惟 仍 須 守 該 辦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有 關 入 股 比 例 的 規 定 第 二 股 東 條 件 方 面, 欲 設 立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外 國 保 險 公 司 必 須 符 合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的 各 項 條 件, 主 要 是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外 國 公 司 須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30 年 以 上 在 中 國 境 內 已 經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兩 年 以 上 以 及 提 出 設 立 申 請 前 一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不 少 於 50 億 美 元 第 三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據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按 照 中 國 保 監 會 核 定 的 業 務 範 圍, 可 以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依 法 經 營 財 產 保 險 業 務, 包 括 財 產 損 失 保 險 責 任 保 險 信 用 保 險 等 保 險 業 務 或 是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包 括 人 壽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等 保 險 業 務 同 時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經 中 國 保 監 會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核 定, 可 以 在 核 定 的 範 圍 內 經 營 大 型 商 業 風 險 保 險 業 務 統 括 保 單 保 險 業 務 另 據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可 以 經 營 包 括 分 出 保 險 及 分 入 保 險 的 再 保 險 業 務 惟 據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同 一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不 得 同 時 兼 營 財 產 保 險 業 務 和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證 券 和 期 貨 業 的 開 放 然 而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資 證 券 及 期 貨 公 司 的 限 制, 較 諸 對 銀 行 與 保 險 業 者 的 限 制 更 為 嚴 格 在 證 券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於 2008 年 1 月 修 訂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境 外 股 東 雖 然 能 夠 參 股 中 國 證 券 公 司, 但 不 論 參 股 方 式 股 東 條 件 持 股 比 例 或 業 務 範 圍, 都 受 到 較 嚴 格 的 限 制 在 期 貨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發 改 委 於 2007 年 12 月 修 訂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將 期 貨 公 司 列 入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中, 境 外 股 東 能 夠 參 股 中 國 期 貨 26

28 公 司, 惟 必 須 由 中 國 大 陸 股 東 擔 任 控 股 股 東 據 中 國 大 陸 於 2007 年 4 月 施 行 的 期 貨 交 易 管 理 條 例, 業 務 範 圍 必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外 資 參 股 中 國 大 陸 證 券 公 司, 比 較 重 要 的 限 制 包 括 以 下 四 點 : 第 一 參 股 方 式 方 面, 外 資 不 得 於 中 國 大 陸 直 接 設 立 獨 資 的 證 券 公 司, 或 設 立 國 外 證 券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第 二 股 東 條 件 方 面,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的 境 外 股 東, 4 其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必 須 與 中 國 證 監 會 或 者 中 國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機 構 簽 定 證 券 監 管 MOU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並 符 合 其 他 審 慎 性 條 件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七 條,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的 境 外 股 東, 必 須 符 合 的 條 件 包 括 :(1)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具 有 完 善 的 證 券 法 律 和 監 管 制 度, 已 與 中 國 證 監 會 或 者 中 國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機 構 簽 定 證 券 監 管 合 作 諒 解 備 忘 錄, 並 保 持 著 有 效 的 監 管 合 作 關 係 ;(2) 在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合 法 成 立, 至 少 有 1 名 是 具 有 合 法 的 金 融 業 務 經 營 資 格 的 機 構 ; 境 外 股 東 自 參 股 之 日 起 3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所 持 有 的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股 權 ;(3) 持 續 經 營 5 年 以 上, 近 三 年 未 受 到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監 管 機 構 或 者 行 政 司 法 機 關 的 重 大 處 罰 ;(4) 近 三 年 各 項 財 務 指 標 符 合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法 律 的 規 定 和 監 管 機 構 的 要 求 ;(5) 具 有 完 善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6) 具 有 良 好 的 聲 譽 和 經 營 業 績 ;(7) 中 國 證 監 會 規 定 的 其 他 審 慎 性 條 件 第 三 持 股 比 例 方 面, 外 資 不 得 為 證 券 公 司 之 控 股 股 東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十 條, 境 外 股 東 持 股 比 例 或 者 在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中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累 計 ( 包 括 直 接 持 有 和 間 接 控 制 ) 不 得 超 過 1/3; 境 4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二 條, 所 謂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包 括 境 外 股 東 受 讓 認 購 境 內 證 券 公 司 股 權 而 變 更 的 證 券 公 司, 或 境 外 股 東 與 境 內 股 東 共 同 出 資 設 立 的 證 券 公 司 27

29 內 股 東 中 的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應 當 至 少 有 一 名 的 持 股 比 例 或 在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中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不 低 於 1/3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變 更 為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後, 應 當 至 少 有 一 名 內 資 股 東 的 持 股 比 例 不 低 於 1/3 惟 在 上 市 證 券 公 司 方 面,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境 外 投 資 者 可 以 依 法 通 過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證 券 交 易 持 有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股 份, 或 者 與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建 立 戰 略 合 作 關 係 並 經 中 國 證 監 會 批 准 持 有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經 批 准 的 業 務 範 圍 不 變 ; 在 控 股 股 東 為 內 資 股 東 的 前 提 下,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不 受 至 少 有 1 名 內 資 股 東 的 持 股 比 例 不 低 於 1/3 的 限 制 另 據 同 條 第 三 款, 單 個 境 外 投 資 者 持 有 ( 包 括 直 接 持 有 和 間 接 控 制 )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股 份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20%; 全 部 境 外 投 資 者 持 有 ( 包 括 直 接 持 有 和 間 接 控 制 ) 上 市 內 資 證 券 公 司 股 份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25% 第 四,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不 得 經 營 A 股 的 經 紀 和 自 營 據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五 條,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可 以 經 營 股 票 ( 包 括 人 民 幣 普 通 股 外 資 股 ) 和 債 券 ( 包 括 政 府 債 券 公 司 債 券 ) 的 承 銷 與 保 薦 外 資 股 的 經 紀 債 券 ( 包 括 政 府 債 券 公 司 債 券 ) 的 經 紀 和 自 營 等 業 務 在 期 貨 方 面, 據 中 國 大 陸 於 2007 年 12 月 修 訂 的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目 錄 第 七 條 第 五 款, 境 外 股 東 能 夠 參 股 中 國 期 貨 公 司, 惟 必 須 由 中 國 大 陸 股 東 擔 任 控 股 股 東 在 期 貨 公 司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期 貨 公 司 可 以 經 營 的 業 務 範 圍 包 括 境 內 期 貨 經 紀 境 外 期 貨 經 紀 期 貨 投 資 諮 詢 和 其 他 期 貨 業 務, 但 不 包 括 自 營 提 供 融 資 及 與 期 貨 業 務 無 關 之 業 務, 且 業 務 須 由 國 務 院 期 貨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按 業 務 種 類 頒 發 許 可 證 據 期 貨 交 易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期 貨 公 司 業 務 實 行 許 可 制 度, 由 國 務 28

30 院 期 貨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按 照 其 商 品 期 貨 金 融 期 貨 業 務 種 類 頒 發 許 可 證 期 貨 公 司 除 申 請 經 營 境 內 期 貨 經 紀 業 務 外, 還 可 以 申 請 經 營 境 外 期 貨 經 紀 期 貨 投 資 咨 詢 以 及 國 務 院 期 貨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規 定 的 其 他 期 貨 業 務 期 貨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與 期 貨 業 務 無 關 的 活 動,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期 貨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期 貨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或 者 變 相 從 事 期 貨 自 營 業 務 期 貨 公 司 不 得 為 其 股 東 實 際 控 制 人 或 者 其 他 關 聯 人 提 供 融 資, 不 得 對 外 擔 保 第 五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基 金 管 理 業 的 開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於 2004 年 9 月 公 佈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廢 止 原 先 於 2002 年 6 月 公 佈 的 外 資 參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第 一 參 股 方 式 和 持 股 比 例 方 面, 據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條 和 第 十 條, 外 資 可 以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中 外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外 資 出 資 比 例 或 者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累 計 ( 包 括 直 接 持 有 和 間 接 持 有 ) 不 得 超 過 國 家 證 券 業 對 外 開 放 所 做 的 承 諾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承 諾 外 資 的 持 有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49% 第 二 股 東 條 件 方 面, 據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條, 中 外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境 外 股 東 應 具 備 的 條 件, 包 括 其 必 須 為 依 其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法 律 設 立, 合 法 存 續 並 具 有 金 融 資 產 管 理 經 驗 的 金 融 機 構, 財 務 穩 健, 資 信 良 好, 最 近 3 年 沒 有 受 到 監 管 機 構 或 者 司 法 機 關 的 處 罰 ; 所 在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具 有 完 善 的 證 券 法 律 和 監 管 制 度, 其 證 券 監 管 機 構 已 與 中 國 大 陸 證 監 會 或 者 中 國 大 陸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其 他 機 構 簽 訂 證 券 監 管 合 作 諒 解 備 忘 錄, 並 保 持 著 有 效 的 監 管 合 作 關 係 ; 實 繳 資 本 不 少 於 3 億 元 人 民 幣 的 等 值 可 自 由 兌 換 29

31 貨 幣 ; 以 及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的 中 國 大 陸 證 監 會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香 港 澳 門 和 台 灣 的 投 資 機 構 比 照 適 用 前 款 規 定 第 三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據 2003 年 10 月 公 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投 資 標 的 包 括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債 券, 以 及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 即 證 監 會 ) 規 定 的 其 他 證 券 品 種 外 資 可 以 透 過 合 資 或 參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投 資 A 股 市 場 第 六 節 CEPA 對 於 香 港 金 融 業 的 特 殊 優 惠 謂 CEPA 是 中 國 與 香 港 於 2003 年 6 月 29 日 訂 定 的 經 貿 協 議, 以 及 2003 年 後 陸 續 訂 定 的 一 系 列 協 議 在 CEPA 架 構 之 下, 香 港 與 中 國 的 經 濟 與 貿 易 往 來, 享 有 較 其 他 國 家 更 為 優 惠 的 條 件 在 金 融 業 方 面, 據 CEPA 主 體 文 件 第 十 三 條, 中 國 承 諾 將 支 持 中 國 內 地 國 有 獨 資 商 業 銀 行 及 部 分 股 份 制 商 業 銀 行 將 其 國 際 資 金 外 匯 交 易 中 心 移 往 香 港 支 持 內 地 銀 行 在 香 港 以 收 購 方 式 發 展 網 路 和 業 務 活 動 支 持 在 中 國 的 金 融 改 革 重 組 和 發 展 中, 充 分 利 用 和 發 揮 香 港 金 融 中 介 機 構 的 作 用 加 強 雙 方 金 融 監 管 部 門 的 合 作 和 信 息 共 享 並 在 尊 重 市 場 規 律 及 提 高 監 管 效 率 的 原 則 下, 支 持 符 合 條 件 的 內 地 企 業 到 香 港 上 市 CEPA 簽 訂 之 後, 香 港 金 融 業 者 投 資 中 國 金 融 市 場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低 於 其 他 國 家 的 金 融 業 者 ; 許 多 中 國 企 業 也 紛 紛 至 香 港 交 易 所 上 市, 使 得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更 為 活 絡, 吸 引 了 更 多 國 際 資 金 在 CEPA 簽 訂 之 後, 香 港 的 金 融 業 主 要 受 惠 於 五 個 方 面 : 1. 在 中 國 立 法 開 放 其 他 國 家 的 外 資 金 融 機 構 的 業 務 範 圍 之 前, 香 港 的 金 融 機 構 往 往 能 早 一 步 開 放, 著 得 先 鞭 例 如 在 中 國 2006 年 立 法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開 放 外 資 銀 行 代 理 保 險 業 務 之 前, 中 國 與 香 港 在 2004 年 10 月 27 日 訂 定 的 CEPA 補 充 協 議 中, 即 30

32 開 放 香 港 銀 行 內 地 分 行 代 理 保 險 業 務 2. 在 限 制 條 件 方 面, 香 港 金 融 業 者 投 資 中 國 金 融 市 場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低 於 其 他 國 家 的 金 融 業 者 例 如 外 國 銀 行 在 中 國 設 立 獨 資 合 資 銀 行 或 分 行,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一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必 須 不 低 於 100 億 美 元, 並 且 必 須 先 設 立 2 年 的 代 表 處 但 據 中 國 與 香 港 於 2003 年 10 月 29 日 訂 定 的 CEPA 附 件,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一 年 年 末 總 資 產 不 低 於 60 億 美 元 的 香 港 銀 行, 即 可 申 請 在 內 地 設 立 分 行 或 法 人 機 構 同 時 香 港 銀 行 在 內 地 設 立 合 資 銀 行, 無 需 先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3. 中 國 對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在 中 國 從 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資 格 的 程 序 加 以 簡 化 例 如, 香 港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取 得 中 國 內 地 精 算 師 資 格 後, 無 須 獲 得 預 先 批 准 即 可 以 內 地 執 業 ; 香 港 居 民 在 獲 得 內 地 保 險 從 業 資 格 後, 即 可 以 事 相 關 的 保 險 業 務 ; 香 港 證 券 專 業 人 員 在 通 過 內 地 法 律 法 規 的 培 訓 和 考 試 後, 無 需 通 過 中 國 內 地 的 專 業 知 識 考 試 即 可 申 請 獲 得 證 券 期 貨 從 業 資 格 等 4. 中 國 支 持 符 合 條 件 的 內 地 企 業 到 香 港 上 市 許 多 中 國 企 業 得 以 透 過 CEPA 的 架 構 至 香 港 上 市 5. 中 國 大 陸 所 得 稅 為 33%, 盈 餘 匯 出 稅 為 25%, 但 香 港 企 業 的 盈 餘 匯 出 稅 為 5% 在 較 低 的 稅 負 之 下, 香 港 業 者 投 資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享 有 較 優 惠 的 條 件 上 述 第 四 點 對 香 港 證 券 市 場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截 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 共 有 246 家 中 國 大 陸 公 司 在 香 港 交 易 所 上 市, 其 中 150 家 國 有 企 業 註 冊 成 為 國 企 股 (H 股 ),96 家 民 營 企 業 註 冊 成 為 紅 籌 股 在 香 港 交 易 所 1,265 家 上 市 公 司 中, 中 國 企 業 數 目 雖 僅 佔 了 19.39\%, 但 H 股 在 香 港 主 板 的 總 市 值 達 兆 港 元, 佔 主 板 總 市 值 的 27.3\%; 紅 籌 股 的 總 市 值 達 兆 港 31

33 元, 佔 主 板 總 市 值 的 25.7\% 合 計 中 國 股 份 在 香 港 主 板 的 總 市 值 為 兆 港 元, 占 香 港 主 板 總 市 值 的 53\% 中 國 企 業 的 股 票 如 今 已 成 為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中 主 要 的 交 易 標 的, 其 成 交 值 佔 香 港 市 場 總 成 交 值 的 66.4% (H 股 佔 49.6%, 紅 籌 股 佔 16.8%) 32

34 第 五 章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發 展 本 章 將 根 據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現 況, 探 討 如 何 推 動 台 灣 金 融 業 從 海 西 經 濟 區 開 始 發 展 第 二 章 中 已 經 說 明, 海 西 經 濟 區 是 中 國 大 陸 的 重 點 發 展 區 域, 其 發 展 的 戰 略 之 一 就 是 作 為 兩 岸 合 作 的 先 行 先 試 地 區 ;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也 支 持 在 此 一 地 區 加 強 推 動 兩 岸 的 金 融 合 作 從 第 三 四 章 的 討 論 中 可 看 到, 中 國 大 陸 對 境 外 金 融 業 者 在 不 同 市 場 有 著 不 同 的 限 制 如 果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能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以 先 行 試 點 的 方 式 突 破 一 些 目 前 的 限 制, 這 將 有 助 於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這 個 地 區 創 造 出 優 勢 以 及 全 新 的 發 展 機 會 第 一 節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海 峽 兩 岸 的 關 係 自 2008 年 5 月 之 後 大 為 和 緩, 並 且 開 始 了 一 連 串 的 協 商 2009 年 4 月 26 日, 台 灣 的 海 基 會 和 中 國 大 陸 的 海 協 會 在 南 京 簽 署 了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為 雙 方 金 融 合 跨 出 了 重 要 的 一 步 這 份 協 議 的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見 附 錄, 其 重 點 如 下 : 1.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方 面, 雙 方 同 意 由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就 兩 岸 銀 行 業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保 險 業 分 別 建 立 監 督 管 理 合 作 機 制, 確 保 對 互 設 機 構 實 施 有 效 監 管 雙 方 銀 行 業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保 險 業 等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得 依 行 業 慣 例, 就 合 作 事 宜 作 出 具 體 安 排 2. 貨 幣 管 理 方 面, 雙 方 同 意 先 由 商 業 銀 行 等 適 當 機 構, 通 過 適 當 方 式 辦 理 現 鈔 兌 換 供 應 及 回 流 業 務, 並 在 現 鈔 防 偽 技 術 等 方 面 開 展 合 作 逐 步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加 強 兩 岸 貨 幣 管 理 合 作 3. 其 他 金 融 合 作 事 項 方 面, 雙 方 同 意 就 兩 岸 金 融 機 構 准 入 及 開 展 業 務 等 事 宜 進 行 磋 商 雙 方 同 意 鼓 勵 兩 岸 金 融 機 構 增 進 合 作, 創 造 條 件, 共 33

35 同 加 強 對 雙 方 企 業 金 融 服 務 4. 其 他 方 面, 雙 方 同 意 就 交 換 資 訊 保 密 義 務 互 設 機 構 檢 查 方 式 業 務 交 流 等 方 面 合 作 這 些 雖 僅 是 原 則 性 的 協 議, 但 協 議 中 明 確 提 到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貨 幣 管 理, 金 融 機 構 合 作 等 事 項, 為 雙 方 未 來 更 廣 泛 的 協 商 提 供 了 基 礎 第 二 節 台 灣 金 融 業 的 發 展 前 景 台 灣 金 融 業 過 去 雖 然 在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錯 失 先 機, 如 今 兩 岸 關 係 和 緩, 加 上 簽 訂 了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使 台 灣 金 融 業 又 有 了 重 新 出 發 的 契 機 台 灣 金 融 業 若 能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建 立 自 己 的 優 勢, 才 有 可 能 從 落 後 的 局 面 迎 頭 趕 上 目 前 當 務 之 急 就 是 依 據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儘 速 協 商 並 簽 訂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的 MOU 此 為 台 灣 金 融 業 能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的 必 要 依 據 舉 凡 銀 行 業 至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獨 資 銀 行 合 資 銀 行 分 行, 或 參 股 當 地 銀 行, 保 險 業 至 中 國 大 陸 設 立 獨 資 保 險 公 司 合 資 保 險 公 司 分 公 司, 或 參 股 當 地 保 險 公 司, 證 券 業 至 中 國 大 陸 參 股 當 地 證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業 至 中 國 大 陸 參 股 當 地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都 必 須 在 雙 方 簽 訂 MOU 後 才 能 進 行 其 次, 台 灣 應 以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為 基 礎, 爭 取 以 海 西 經 濟 區 為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的 先 行 試 點 區 域, 具 體 展 開 雙 方 金 融 合 作, 為 未 來 更 廣 泛 的 開 放 與 合 作 做 好 準 備 工 作 我 們 尤 其 要 強 調 國 務 院 意 見 第 九 章 第 三 十 一 條 賦 予 對 臺 先 行 先 試 政 策 中 的 幾 個 重 點 : 積 極 推 動 海 峽 兩 岸 雙 向 投 資, 探 索 進 行 兩 岸 區 域 合 作 試 點 積 極 推 動 建 立 兩 岸 金 融 業 監 管 合 作 機 制, 在 此 機 制 下, 優 先 批 准 台 資 34

36 銀 行 保 險 證 券 等 金 融 機 構 在 福 建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或 參 股 福 建 金 融 企 業, 支 援 設 立 兩 岸 合 資 的 海 峽 投 資 基 金, 進 一 步 擴 大 兩 岸 貨 幣 雙 向 兌 換 範 圍, 逐 步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我 們 因 此 認 為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應 可 積 極 爭 取 以 下 重 點 項 目 : 1. 台 灣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得 不 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以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的 限 制 放 寬 台 灣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准 入 條 件 與 業 務 範 圍, 並 加 速 審 批 台 灣 銀 行 業 和 保 險 業 申 請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設 立 獨 資 銀 行, 合 資 銀 行, 分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的 程 序 2. 台 灣 證 券 業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得 不 受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的 限 制 在 參 股 條 件 與 持 股 比 例 方 面, 允 許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設 立 獨 資 證 券 公 司, 或 設 立 台 灣 證 券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或 允 許 台 資 成 為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證 券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在 業 務 範 圍 方 面, 允 許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台 資 證 券 公 司 或 台 資 參 股 的 證 券 公 司 經 營 A 股 的 經 紀 和 自 營 業 務 3. 在 台 資 證 券 公 司 ( 或 分 公 司 ) 獲 准 成 立 之 前, 台 灣 金 融 業 的 QFII 額 度 得 與 外 資 分 開 計 算, 並 以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的 證 券 公 司 為 主 要 合 作 對 象, 投 資 A 股 市 場 4. 鼓 勵 並 支 持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成 立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設 立 QDII 基 金 投 資 台 灣 證 券 市 場 放 寬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合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與 合 資 證 券 公 司 申 請 QDII 業 務 的 資 格 5. 支 持 符 合 條 件 的 內 地 企 業 到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或 證 券 櫃 臺 買 賣 中 心 上 市, 或 支 持 內 地 企 業 在 上 海 ( 深 圳 ) 與 台 灣 兩 地 雙 掛 牌 ; 短 期 內 以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的 企 業 為 主, 中 長 期 則 以 所 有 內 地 企 業 為 對 象 6.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內 主 要 城 市 ( 如 廈 門, 福 州 等 ) 先 成 立 兩 岸 貨 幣 結 算 試 35

37 點, 為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奠 定 基 礎 隨 著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此 區 的 發 展, 亦 可 逐 步 爭 取 擴 大 業 務 範 圍 至 期 貨 市 場 與 債 券 市 場 此 外, 為 加 強 兩 岸 合 作, 應 考 慮 簡 化 台 灣 金 融 專 業 人 員 在 中 國 大 陸 從 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資 格 的 程 序 具 有 證 照 的 台 灣 金 融 專 業 人 員 在 通 過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培 訓 和 考 試 後, 即 可 取 得 相 關 的 從 業 資 格, 無 需 通 過 中 國 大 陸 的 專 業 知 識 考 試 總 的 來 說, 前 述 項 目 有 助 於 導 引 資 金 進 入 海 西 經 濟 特 區, 符 合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規 劃, 另 一 方 面 則 有 利 於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建 立 據 點, 改 變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的 相 對 劣 勢 所 以 我 們 認 為 這 是 創 造 雙 贏 的 發 展 方 向 ; 未 來 應 該 持 續 協 商 合 作 細 節 與 時 程 表, 積 極 推 動, 以 付 諸 實 現 36

38 第 六 章 結 論 中 國 大 陸 的 金 融 市 場 自 從 加 入 WTO 之 後 持 續 開 放, 其 發 展 與 進 步 的 程 度 有 目 共 睹 台 灣 金 融 業 受 限 於 過 去 政 府 的 限 制, 未 能 及 時 進 入 此 一 市 場, 以 至 錯 失 先 機 如 今 不 論 是 在 競 爭 激 烈 的 銀 行 及 保 險 業 務, 或 是 在 長 三 角 珠 三 角 和 環 渤 海 三 個 核 心 經 濟 圈 的 金 融 市 場,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都 沒 有 明 顯 優 勢 此 時 較 好 的 發 展 策 略 應 著 重 於 中 國 大 陸 尚 未 完 全 開 放 的 市 場 ( 如 證 券 和 期 貨 ), 以 及 核 心 經 濟 圈 之 外 具 有 經 濟 潛 力 的 地 區 或 其 他 主 要 城 市 群 對 於 後 者, 我 們 認 為 海 西 經 濟 區 可 以 作 為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在 中 國 大 陸 發 展 的 基 地 與 跳 板 依 據 福 建 省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政 策, 中 國 大 陸 的 十 一 五 規 劃,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具 體 支 持 福 建 省 建 設 海 西 經 濟 區 的 承 諾,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極 有 可 能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以 先 行 試 點 的 方 式, 獲 得 金 融 業 務 範 圍 與 合 作 項 目 上 更 大 的 彈 性, 從 而 形 成 發 展 上 的 相 對 優 勢 未 來 台 灣 業 者 可 以 憑 藉 此 一 基 礎, 進 一 步 向 大 陸 核 心 經 濟 區 與 其 他 地 區 發 展 有 鑑 於 此, 我 們 認 為 海 基 會 與 海 協 會 於 2009 年 4 月 簽 署 的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應 該 是 未 來 共 同 合 作 的 主 要 基 礎 台 灣 首 先 應 爭 取 與 中 國 大 陸 儘 速 簽 訂 MOU, 建 立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制, 然 後 積 極 尋 求 海 峽 兩 岸 更 廣 泛 的 金 融 合 作, 以 拓 展 台 灣 金 融 業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市 場 台 灣 可 努 力 爭 取 的 包 括 : 推 動 海 西 經 濟 區 成 為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的 試 點 區 域, 並 在 此 一 區 域 內 放 寬 台 灣 金 融 業 的 准 入 條 件 與 業 務 範 圍, 放 寬 QFII 額 度 與 QDII 業 務 資 格 以 擴 大 雙 方 資 金 的 相 互 投 資, 推 動 企 業 在 兩 岸 證 券 市 場 相 互 掛 牌 上 市, 以 及 逐 步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等 果 能 做 到 這 些, 台 灣 金 融 業 將 能 在 海 西 經 濟 區 建 立 市 場 優 勢 這 些 優 勢 有 助 於 台 灣 金 融 業 者 與 外 資 業 者 競 爭, 並 為 台 灣 未 來 在 整 個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市 場 的 發 展 打 下 基 礎 37

39 參 考 文 獻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網 站 : 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 網 站 :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網 站 : 保 險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站 : 銀 行 業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站 :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站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銀 行 管 理 條 例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合 格 境 內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外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試 行 辦 法 合 格 境 外 機 構 投 資 者 境 內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外 資 參 股 證 券 公 司 設 立 規 則 期 貨 交 易 管 理 條 例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一 個 五 年 規 劃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外 商 投 資 產 業 指 導 目 錄 國 務 院, 國 務 院 辦 公 廳 關 於 印 發 中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承 諾 簡 表 的 函 國 務 院,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援 福 建 省 加 快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的 若 干 意 見 國 務 院, 國 務 院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在 境 外 發 行 股 票 和 上 市 管 理 的 通 知 福 建 省, 福 建 省 建 設 海 峽 西 岸 經 濟 區 綱 要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與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38

40 附 錄 :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合 作 協 議 為 促 進 海 峽 兩 岸 金 融 交 流 與 合 作, 推 動 兩 岸 金 融 市 場 穩 定 發 展, 便 利 兩 岸 經 貿 往 來,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與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就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與 貨 幣 管 理 合 作 事 宜, 經 平 等 協 商, 達 成 協 議 如 下 : 一 金 融 合 作 雙 方 同 意 相 互 協 助 履 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與 貨 幣 管 理 職 責, 加 強 金 融 領 域 廣 泛 合 作, 共 同 維 護 金 融 穩 定 ( 一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雙 方 同 意 由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就 兩 岸 銀 行 業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保 險 業 分 別 建 立 監 督 管 理 合 作 機 制, 確 保 對 互 設 機 構 實 施 有 效 監 管 雙 方 銀 行 業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保 險 業 等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得 依 行 業 慣 例, 就 合 作 事 宜 作 出 具 體 安 排 ( 二 ) 貨 幣 管 理 雙 方 同 意 先 由 商 業 銀 行 等 適 當 機 構, 通 過 適 當 方 式 辦 理 現 鈔 兌 換 供 應 及 回 流 業 務, 並 在 現 鈔 防 偽 技 術 等 方 面 開 展 合 作 逐 步 建 立 兩 岸 貨 幣 清 算 機 制, 加 強 兩 岸 貨 幣 管 理 合 作 ( 三 ) 其 他 合 作 事 項 雙 方 同 意 就 兩 岸 金 融 機 構 準 入 及 開 展 業 務 等 事 宜 進 行 磋 商 雙 方 同 意 鼓 勵 兩 岸 金 融 機 構 增 進 合 作, 創 造 條 件, 共 同 加 強 對 雙 方 企 業 金 融 服 務 二 交 換 資 訊 雙 方 同 意 為 維 護 金 融 穩 定, 相 互 提 供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與 貨 幣 管 理 資 訊 對 于 可 能 影 響 金 融 機 構 健 全 經 營 或 金 融 市 場 安 定 的 重 大 事 項, 雙 方 盡 速 提 供 提 供 資 訊 的 方 式 與 範 圍 由 雙 方 商 定 39

41 三 保 密 義 務 雙 方 同 意 對 于 所 獲 資 訊, 僅 為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與 貨 幣 管 理 目 的 使 用, 並 遵 守 保 密 要 求 有 關 第 三 方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之 處 理 方 式, 由 雙 方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另 行 商 定 四 互 設 機 構 雙 方 同 意 在 本 協 議 生 效 後, 由 兩 岸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考 量 互 惠 原 則 市 場 特 性 及 競 爭 秩 序, 盡 快 推 動 雙 方 商 業 性 金 融 機 構 互 設 機 構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赴 對 方 設 立 機 構 或 參 股 的 資 格 條 件 以 及 在 對 方 經 營 業 務 的 范 圍, 由 雙 方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另 行 商 定 雙 方 同 意 對 于 金 融 機 構 赴 對 方 設 立 機 構 或 參 股 的 申 請, 相 互 徵 求 意 見 五 檢 查 方 式 雙 方 同 意 依 行 業 慣 例 與 特 性, 採 取 多 種 方 式 對 互 設 金 融 機 構 實 施 檢 查 檢 查 方 式 由 雙 方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另 行 商 定 六 業 務 交 流 雙 方 同 意 通 過 人 員 互 訪 培 訓 技 術 合 作 及 會 議 等 方 式, 加 強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與 貨 幣 管 理 合 作 七 文 書 格 式 雙 方 資 訊 交 換 徵 詢 意 見 等 業 務 聯 係, 使 用 雙 方 商 定 的 文 書 格 式 八 聯 繫 主 體 ( 一 ) 本 協 議 議 定 事 項, 由 雙 方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貨 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 聯 絡 人 相 互 聯 繫 實 施 必 要 時, 經 雙 方 同 意 得 指 定 其 他 單 位 進 行 聯 繫 ( 二 ) 本 協 議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由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與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40

42 流 基 金 會 聯 繫 九 協 議 履 行 及 變 更 雙 方 應 遵 守 協 議 協 議 變 更, 應 經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並 以 書 面 形 式 確 認 十 爭 議 解 決 因 執 行 本 協 議 所 生 爭 議, 雙 方 應 盡 速 協 商 解 決 十 一 未 盡 事 宜 本 協 議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雙 方 得 以 適 當 方 式 另 行 商 定 十 二 簽 署 生 效 本 協 議 自 簽 署 之 日 起 各 自 完 成 相 關 準 備 後 生 效, 最 遲 不 超 過 六 十 日 本 協 議 于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簽 署, 一 式 四 份, 雙 方 各 執 兩 份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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