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文 件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实 施 与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校 车 服 务 需 求 相 适 应 的 校 车 服 务 方 案, 统 一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公 安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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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 一二年四月五日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 保障 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 是指依照本 条例取得使用许可 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 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 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 素 依法制定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保障学 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 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及其教学点的设置 调整 应当充分听取学 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合理规划 设 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为需要乘车上下学 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 并且公共交 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接 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并通过财政资助 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捐赠 等多种方式 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 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 办法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 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 公安 交通运输 以及工业和信息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的规定 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 工作 国务院教育 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统 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共 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 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组织有 1

2 国 家 文 件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实 施 与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校 车 服 务 需 求 相 适 应 的 校 车 服 务 方 案, 统 一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以 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履 行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的 相 关 职 责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经 济 适 用 的 要 求, 制 定 并 及 时 修 订 校 车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生 产 校 车 的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产 品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保 证 所 生 产 ( 包 括 改 装, 下 同 ) 的 校 车 符 合 校 车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不 得 出 厂 销 售 第 七 条 保 障 学 生 上 下 学 交 通 安 全 是 政 府 学 校 社 会 和 家 庭 的 共 同 责 任 社 会 各 方 面 应 当 为 校 车 通 行 提 供 便 利, 协 助 保 障 校 车 通 行 安 全 第 八 条 县 级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并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举 报 网 络 平 台, 方 便 群 众 举 报 违 反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的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第 二 章 学 校 和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第 九 条 学 校 可 以 配 备 校 车 依 法 设 立 的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企 业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企 业, 以 及 根 据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设 立 的 校 车 运 营 单 位, 可 以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组 织 依 法 取 得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的 个 体 经 营 者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第 十 条 配 备 校 车 的 学 校 和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配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加 强 校 车 的 安 全 维 护, 定 期 对 校 车 驾 驶 人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组 织 校 车 驾 驶 人 学 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安 全 防 范 应 急 处 置 和 应 急 救 援 知 识, 保 障 学 生 乘 坐 校 车 安 全 第 十 一 条 由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的, 学 校 应 当 与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签 订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书,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落 实 校 车 运 行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学 校 应 当 将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书 报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教 师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向 学 生 讲 解 校 车 安 全 乘 坐 知 识 和 校 车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技 能, 并 定 期 组 织 校 车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演 练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监 护 义 务, 配 合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拒 绝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车 辆 接 送 学 生 上 下 学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监 督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组 织 学 校 开 展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学 校 开 展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第 三 章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第 十 四 条 使 用 校 车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2

3 国 家 文 件 规 定 取 得 许 可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车 辆 符 合 校 车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取 得 机 动 车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并 已 经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 ( 二 ) 有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的 驾 驶 人 ; ( 三 ) 有 包 括 行 驶 线 路 开 行 时 间 和 停 靠 站 点 的 合 理 可 行 的 校 车 运 行 方 案 ; ( 四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五 ) 已 经 投 保 机 动 车 承 运 人 责 任 保 险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复 意 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批 准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校 车 标 牌,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校 车 标 牌 应 当 载 明 本 车 的 号 牌 号 码 车 辆 的 所 有 人 驾 驶 人 行 驶 线 路 开 行 时 间 停 靠 站 点 以 及 校 车 标 牌 发 牌 单 位 有 效 期 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取 得 校 车 标 牌 的 车 辆 应 当 配 备 统 一 的 校 车 标 志 灯 和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校 车 未 运 载 学 生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不 得 使 用 校 车 标 牌 校 车 标 志 灯 和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使 用 未 取 得 校 车 标 牌 的 车 辆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取 得 校 车 标 牌 的 车 辆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或 者 不 再 作 为 校 车 使 用 的,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将 校 车 标 牌 交 回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第 二 十 条 校 车 应 当 每 半 年 进 行 一 次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第 二 十 一 条 校 车 应 当 配 备 逃 生 锤 干 粉 灭 火 器 急 救 箱 等 安 全 设 备 安 全 设 备 应 当 放 置 在 便 于 取 用 的 位 置, 并 确 保 性 能 良 好 有 效 适 用 校 车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具 有 行 驶 记 录 功 能 的 卫 星 定 位 装 置 第 二 十 二 条 配 备 校 车 的 学 校 和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做 好 校 车 的 安 全 维 护, 建 立 安 全 维 护 档 案, 保 证 校 车 处 于 良 好 技 术 状 态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的 校 车, 应 当 停 运 维 修,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校 车 应 当 由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维 修 企 业 维 修 承 接 校 车 维 修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维 修 技 术 规 范 维 修 校 车,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对 所 维 修 的 校 车 实 行 质 量 保 证 期 制 度, 在 质 量 保 证 期 内 对 校 车 的 维 修 质 量 负 责 第 四 章 校 车 驾 驶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相 应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并 具 有 3 年 以 上 驾 驶 经 历, 年 龄 在 25 周 岁 以 上 不 超 过 60 周 岁 ; ( 二 ) 最 近 连 续 3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被 记 满 分 记 录 ; ( 三 ) 无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重 伤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记 录 ; ( 四 ) 无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3

4 国 家 文 件 车 记 录, 最 近 1 年 内 无 驾 驶 客 运 车 辆 超 员 超 速 等 严 重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 五 ) 无 犯 罪 记 录 ; ( 六 ) 身 心 健 康, 无 传 染 性 疾 病, 无 癫 痫 精 神 病 等 可 能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的 疾 病 病 史, 无 酗 酒 吸 毒 行 为 记 录 第 二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上 签 注 准 许 驾 驶 校 车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不 得 驾 驶 校 车 禁 止 聘 用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校 车 第 二 十 六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年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审 验 第 二 十 七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严 格 按 照 机 动 车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和 驾 驶 操 作 规 范 安 全 驾 驶 文 明 驾 驶 第 五 章 校 车 通 行 安 全 第 二 十 八 条 校 车 行 驶 线 路 应 当 尽 量 避 开 急 弯 陡 坡 临 崖 临 水 的 危 险 路 段 ; 确 实 无 法 避 开 的, 道 路 或 者 交 通 设 施 的 管 理 养 护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对 上 述 危 险 路 段 设 置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限 速 标 志 警 告 标 牌 第 二 十 九 条 校 车 经 过 的 道 路 出 现 不 符 合 安 全 通 行 条 件 的 状 况 或 者 存 在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改 善 道 路 安 全 通 行 条 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第 三 十 条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位 置 放 置 校 车 标 牌, 开 启 校 车 标 志 灯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应 当 按 照 经 审 核 确 定 的 线 路 行 驶, 遇 有 交 通 管 制 道 路 施 工 以 及 自 然 灾 害 恶 劣 气 象 条 件 或 者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等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情 形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校 车 行 驶 线 路 的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管 理 遇 交 通 拥 堵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指 挥 疏 导 运 载 学 生 的 校 车 优 先 通 行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可 以 在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以 及 其 他 禁 止 社 会 车 辆 通 行 但 允 许 公 共 交 通 车 辆 通 行 的 路 段 行 驶 第 三 十 二 条 校 车 上 下 学 生, 应 当 在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停 靠 ; 未 设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的 路 段 可 以 在 公 共 交 通 站 台 停 靠 道 路 或 者 交 通 设 施 的 管 理 养 护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设 置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预 告 标 识 和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标 牌, 施 划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标 线 第 三 十 三 条 校 车 在 道 路 上 停 车 上 下 学 生, 应 当 靠 道 路 右 侧 停 靠,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打 开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校 车 在 同 方 向 只 有 一 条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停 靠 时, 后 方 车 辆 应 当 停 车 等 待, 不 得 超 越 校 车 在 同 方 向 有 两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停 靠 时, 校 车 停 靠 车 道 后 方 和 相 邻 机 动 车 道 上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停 车 等 待, 其 他 机 动 车 道 上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减 速 通 过 校 车 后 方 停 车 等 待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鸣 喇 叭 或 者 使 用 灯 光 催 促 校 车 第 三 十 四 条 校 车 载 人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人 数,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超 员 学 校 和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得 要 求 校 车 驾 驶 人 超 员 超 速 驾 驶 校 车 第 三 十 五 条 载 有 学 生 的 校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80 公 里, 在 其 他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60 公 里 4

5 国 家 文 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道 路 上 限 速 标 志 标 线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载 有 学 生 的 校 车 在 急 弯 陡 坡 窄 路 窄 桥 以 及 冰 雪 泥 泞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或 者 遇 有 雾 雨 雪 沙 尘 冰 雹 等 低 能 见 度 气 象 条 件 时,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20 公 里 第 三 十 六 条 交 通 警 察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校 车, 可 以 在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的 前 提 下 先 予 放 行, 待 校 车 完 成 接 送 学 生 任 务 后 再 对 校 车 驾 驶 人 进 行 处 罚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校 车 运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查 处 校 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定 期 将 校 车 驾 驶 人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信 息 抄 送 其 所 属 单 位 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第 六 章 校 车 乘 车 安 全 第 三 十 八 条 配 备 校 车 的 学 校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指 派 照 管 人 员 随 校 车 全 程 照 管 乘 车 学 生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为 学 校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的, 双 方 可 以 约 定 由 学 校 指 派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学 校 和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定 期 对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组 织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学 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应 急 处 置 和 应 急 救 援 知 识 列 职 责 : 第 三 十 九 条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 一 ) 学 生 上 下 车 时, 在 车 下 引 导 指 挥, 维 护 上 下 车 秩 序 ; ( 二 ) 发 现 驾 驶 人 无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饮 酒 醉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身 体 严 重 不 适 以 及 校 车 超 员 等 明 显 妨 碍 行 车 安 全 情 形 的, 制 止 校 车 开 行 ; ( 三 ) 清 点 乘 车 学 生 人 数, 帮 助 指 导 学 生 安 全 落 座 系 好 安 全 带, 确 认 车 门 关 闭 后 示 意 驾 驶 人 启 动 校 车 ; ( 四 ) 制 止 学 生 在 校 车 行 驶 过 程 中 离 开 座 位 等 危 险 行 为 ; ( 五 ) 核 实 学 生 下 车 人 数, 确 认 乘 车 学 生 已 经 全 部 离 车 后 本 人 方 可 离 车 第 四 十 条 校 车 的 副 驾 驶 座 位 不 得 安 排 学 生 乘 坐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过 程 中, 禁 止 除 驾 驶 人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员 乘 坐 第 四 十 一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应 当 对 校 车 的 制 动 转 向 外 部 照 明 轮 胎 安 全 门 座 椅 安 全 带 等 车 况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检 查, 不 得 驾 驶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校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在 校 车 载 有 学 生 时 给 车 辆 加 油, 不 得 在 校 车 发 动 机 引 擎 熄 灭 前 离 开 驾 驶 座 位 第 四 十 二 条 校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驾 驶 人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乘 车 学 生 继 续 留 在 校 车 内 有 危 险 的,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应 当 将 学 生 撤 离 到 安 全 区 域, 并 及 时 与 学 校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联 系 处 理 后 续 事 宜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校 车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的 校 车 的,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使 用 拼 装 或 者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接 送 学 生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缴 并 强 制 报 废 机 动 车 ; 对 驾 驶 人 处 2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吊 销 其 机 动 5

6 国 家 文 件 车 驾 驶 证 ; 对 车 辆 所 有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第 四 十 五 条 使 用 未 取 得 校 车 标 牌 的 车 辆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或 者 使 用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的 人 员 驾 驶 校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体 经 营 者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校 车 标 牌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缴 伪 造 变 造 的 校 车 标 牌,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处 2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不 按 照 规 定 为 校 车 配 备 安 全 设 备,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对 校 车 进 行 安 全 维 护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驾 驶 校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四 十 八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200 元 罚 款 : ( 一 ) 驾 驶 校 车 运 载 学 生, 不 按 照 规 定 放 置 校 车 标 牌 开 启 校 车 标 志 灯, 或 者 不 按 照 经 审 核 确 定 的 线 路 行 驶 ; ( 二 ) 校 车 上 下 学 生, 不 按 照 规 定 在 校 车 停 靠 站 点 停 靠 ; ( 三 ) 校 车 未 运 载 学 生 上 道 路 行 驶, 使 用 校 车 标 牌 校 车 标 志 灯 和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 ( 四 ) 驾 驶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未 对 校 车 车 况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检 查, 或 者 驾 驶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 ( 五 ) 在 校 车 载 有 学 生 时 给 车 辆 加 油, 或 者 在 校 车 发 动 机 引 擎 熄 灭 前 离 开 驾 驶 座 位 校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第 四 十 九 条 校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被 依 法 处 罚 或 者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不 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校 车 驾 驶 人 条 件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并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上 签 注 第 五 十 条 校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车 辆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并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校 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扣 留 车 辆 的, 应 当 通 知 相 关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转 运 学 生, 并 在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后 立 即 发 还 被 扣 留 车 辆 第 五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避 让 校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200 元 罚 款 第 五 十 三 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指 派 照 管 人 员 随 校 车 全 程 照 管 乘 车 学 生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500 元 罚 款 随 车 照 管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的, 由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予 以 解 聘 第 五 十 四 条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的 学 校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原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吊 销 其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回 校 车 标 牌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除 依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外, 由 教 育 6

7 国家文件 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导致发生学生伤亡 事故的 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民 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 情节严重 的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并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 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 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致使本行政区 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 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 公安 交通运输 工业和信息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 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 造成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 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 年人接送 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 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需要使用车辆集中 接送的 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 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 遵守本条例校车 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 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 用于接送小学生 幼儿 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 在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 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7

8 国家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 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 随着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 实施力度的逐步加大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 的不断加强 农民负担总体上保持在较低 水平 由此引发的矛盾大幅减少 农村干 群关系明显改善 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 一些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视程度有 所下降 监管力度有所减弱 涉农乱收费 问题不断出现 向农民集资摊派现象有所 抬头 惠农补贴发放中乱收代扣问题时有 发生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不够规范 部分领域农民负担增长较快 为进一步做 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切实防止农民负担 反弹 经国务院同意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明确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 求 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要全面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 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 中心 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 以强化监 督检查为手段 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 到统筹城乡发展 加强农村社会管理 落 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 将农民负担监管 领域向农村基础设施 建设 农村公共服 务 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延伸 创新监 管思路 拓展监管范围 强化工作措施 8 加强制度建设 严格禁止各种不合理收费和 集资摊派 坚决纠正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 负担的行为 确保农民负担继续控制在较低 水平 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 严格管理涉农收费和价格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 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收取 严禁向 农民 搭车 收费或摊派各种费用 严格执 行涉农收费文件 审核制 防止出台加重 农民负担的政策文件 全面推进涉农收费和 价格 公示制 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创新 公示形式 提高收费透明度 加强对农村义 务教育 计划生育 农民建房 婚姻登记 生猪屠宰等领域乱收费的重点监督 深入开 展行业专项检查 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 题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 要坚持学 生自愿征订教辅资料的原则 不得突破 一 教一辅 突出学生食堂的公益性 合理控 制饭菜价格 不得按学期或年度向就餐学生 收取餐费 严禁以赞助 捐助的名义向村级 组织摊派教师工资和活动经费 对不符合有 关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民 除依法征收社 会抚养费外 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对依法 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 翻建自用住房的农 民 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 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对办理婚姻登记的农

9 国 家 文 件 民, 除 收 取 婚 姻 登 记 证 书 工 本 费 外, 严 禁 收 取 其 他 费 用 对 生 猪 养 殖 户, 严 禁 在 屠 宰 环 节 多 收 乱 收 费 用 对 农 民 的 各 种 补 贴 补 偿 款, 不 得 抵 扣 和 代 缴 其 他 费 用, 不 得 搭 车 收 费 或 配 售 商 品 要 在 总 结 农 业 综 合 水 价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完 善 有 关 政 策 措 施, 降 低 农 民 水 费 支 出 三 规 范 实 施 村 民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开 展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要 充 分 尊 重 农 民 意 愿, 严 格 规 范 议 事 程 序, 准 确 界 定 适 用 范 围, 合 理 确 定 限 额 标 准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本 地 区 村 民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实 施 办 法 从 2013 年 开 始,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限 额 标 准 按 绝 对 数 额 确 定 一 事 一 议 项 目 不 需 农 民 投 工 或 农 民 投 工 难 以 完 成 的, 不 得 筹 劳 ; 确 需 农 民 投 工 的, 要 按 实 际 需 要 合 理 确 定 筹 劳 数 量 ; 自 愿 以 资 代 劳 的, 要 严 格 控 制 数 量 比 例 及 工 价 标 准, 防 止 用 自 愿 以 资 代 劳 名 义 变 相 向 农 民 筹 资 完 善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操 作 程 序, 按 照 民 主 议 事 方 案 审 核 政 府 补 助 验 收 检 查 等 环 节 操 作, 规 范 组 织 实 施 加 大 专 项 检 查 力 度, 坚 决 纠 正 层 层 下 放 限 额 标 准 权 限, 乡 镇 统 筹 使 用 县 级 集 中 管 理 一 事 一 议 筹 资 筹 劳 资 金 以 及 套 取 挪 用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等 违 规 问 题 全 面 推 进 村 级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一 事 一 议 财 政 奖 补 工 作, 加 大 奖 补 力 度, 扩 大 奖 补 覆 盖 面, 完 善 制 度 办 法, 促 进 村 级 公 益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四 深 入 治 理 加 重 村 级 组 织 和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负 担 问 题 加 强 对 向 村 级 组 织 收 费 事 项 的 日 常 审 核 监 管, 防 止 乱 收 费 和 各 种 摊 派 行 为 严 禁 将 应 由 政 府 承 担 的 建 设 和 服 务 费 用 部 门 工 作 经 费 转 由 村 级 组 织 承 担, 严 禁 地 方 有 关 部 门 或 单 位 委 托 村 级 组 织 向 农 民 收 取 费 用 村 级 组 织 不 得 擅 自 设 立 项 目 向 农 民 收 费, 严 禁 用 罚 款 和 违 规 收 取 押 金 违 约 金 等 方 式 来 管 理 村 务 严 格 执 行 村 级 组 织 公 费 订 阅 报 刊 限 额 制,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向 村 级 组 织 摊 派 发 行 报 刊 图 书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 逐 步 加 大 主 要 党 报 党 刊 向 村 级 组 织 免 费 赠 阅 力 度 加 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负 担 监 管, 深 入 治 理 乱 收 费 乱 罚 款 和 集 资 摊 派 等 问 题, 加 大 动 态 监 管 和 跟 踪 督 查 力 度, 推 动 落 实 各 项 优 惠 扶 持 政 策 五 建 立 和 完 善 农 民 负 担 监 管 制 度 抓 紧 建 立 健 全 涉 及 农 民 负 担 政 策 文 件 会 签 信 息 公 开 和 备 案 制 度, 各 级 有 关 部 门 出 台 涉 及 农 民 负 担 的 政 策 文 件 必 须 会 签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民 负 担 监 管 部 门 全 面 推 行 农 村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审 核 制 度, 对 各 级 部 门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由 政 府 投 入 的, 要 及 时 足 额 到 位, 不 得 向 农 民 和 村 级 组 织 摊 派 ; 需 要 农 民 筹 资 筹 劳 的, 必 须 经 过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民 负 担 监 管 部 门 审 核, 防 止 向 村 级 组 织 和 农 民 转 嫁 负 担 建 立 农 民 参 与 农 村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机 制, 提 高 农 民 民 主 议 事 能 力 和 管 理 水 平 进 一 步 完 善 农 民 负 担 监 督 卡 制 度, 及 时 更 新 内 容, 标 明 举 报 电 话, 便 于 农 民 监 督 和 反 映 问 题 建 立 和 完 善 农 民 负 担 监 测 制 度, 扩 大 监 测 范 围, 提 高 监 测 质 量, 为 政 府 决 策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六 加 强 涉 及 农 民 负 担 事 项 的 检 查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对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政 策 落 实 情 况 和 强 农 惠 农 富 农 政 策 落 实 中 涉 及 农 民 负 担 情 况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检 查 结 果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通 报,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要 跟 踪 督 办 要 结 合 实 际, 选 择 突 出 问 题 和 重 点 领 域 开 展 专 项 治 理, 强 化 治 理 措 施, 确 保 治 理 成 效 有 关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部 门 责 任 制, 深 入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切 实 解 决 本 系 统 本 部 门 加 重 农 民 负 担 问 题 中 央 和 9

10 国 家 文 件 省 级 有 关 部 门 要 选 择 问 题 较 多 的 市 ( 地 ) 县, 省 级 和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也 要 选 择 问 题 较 多 的 县 乡, 联 合 开 展 农 民 负 担 综 合 治 理, 督 促 制 定 治 理 方 案, 排 查 突 出 问 题, 限 期 整 改 到 位, 切 实 防 止 区 域 性 行 业 性 农 民 负 担 反 弹 加 大 对 涉 及 农 民 筹 资 筹 劳 事 项 的 专 项 审 计 力 度, 及 时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接 受 农 民 群 众 监 督 进 一 步 畅 通 农 民 负 担 信 访 渠 道, 加 强 综 合 协 调, 推 动 解 决 信 访 反 映 的 重 点 难 点 问 题 七 严 肃 查 处 涉 及 农 民 利 益 的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加 大 对 涉 及 农 民 利 益 违 规 违 纪 问 题 的 查 处 力 度, 对 向 农 民 村 级 组 织 和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违 规 违 纪 收 取 的 各 种 款 项, 坚 决 予 以 退 还 ; 对 违 规 使 用 的 农 民 劳 务, 按 当 地 工 价 标 准 给 予 农 民 合 理 补 偿 ; 对 擅 自 出 台 设 立 涉 及 加 重 农 民 负 担 的 文 件 和 收 费 项 目 建 设 项 目, 坚 决 予 以 撤 销 ; 对 擅 自 提 高 的 收 费 标 准, 坚 决 予 以 降 低 严 格 实 行 农 民 负 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违 反 政 策 规 定, 加 重 农 民 负 担 或 影 响 强 农 惠 农 富 农 政 策 落 实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要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严 肃 处 理 八 加 强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坚 持 主 要 领 导 亲 自 抓 负 总 责 的 工 作 制 度,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层 层 落 实 责 任, 坚 持 实 行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一 票 否 决 制 度, 继 续 保 持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的 高 压 态 势, 绝 不 能 因 为 农 业 税 的 取 消 而 思 想 麻 痹, 绝 不 能 因 为 农 民 收 入 增 加 和 农 民 负 担 水 平 下 降 而 工 作 松 懈 要 健 全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工 作 领 导 机 构,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保 证 工 作 经 费, 确 保 农 民 负 担 监 管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要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及 时 掌 握 并 妥 善 解 决 统 筹 城 乡 发 展 中 涉 农 负 担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防 止 苗 头 性 局 部 性 问 题 演 变 成 趋 势 性 全 局 性 问 题 要 加 大 对 基 层 干 部 的 宣 传 培 训 力 度, 不 断 提 高 其 农 村 政 策 水 平, 增 强 服 务 能 力 有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各 地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工 作 情 况 的 督 导, 及 时 通 报 结 果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根 据 本 意 见 的 要 求,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抓 紧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意 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二 一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10

11 国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33号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2011年12月23日第 41 次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 法 的决定 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 维护考试秩 序 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 理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 益 教育部决定对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 办法 做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国家 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 试 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等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 施 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面向社会公开 统一举行 其结果作为招收 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 学位 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二 将第六条第一段修改为 考生违 背考试公平 公正原则 在考试过程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将第 一 项修改为 携带与考试内 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 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将第 三 项 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 供方便的 修改为 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 提供方便的 将第 四 项修改为 携带具有发送 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将第 九 项修改为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 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 考试成绩的行 为 三 将第七条第 一 项中的 考试资 格和考试成绩的 修改为 考试资格 加 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第 二 项修改为 评卷过程中被认 定为答案雷同的 四 将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 考生及 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 服从考试 工作人员的管理 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 的行为 11

12 国 家 文 件 第 ( 三 ) 项 修 改 为 : 威 胁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考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 四 ) 项 : 故 意 损 坏 考 场 设 施 设 备 ; 原 第 ( 四 ) 项 修 改 为 第 ( 五 ) 项 五 将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阶 段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的 ; 的 ;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六 将 第 十 条 中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七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在 校 学 生 在 职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学 校,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予 以 解 聘 : ( 一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三 )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行 为 的 八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 四 ) 项 后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 五 ) 项 :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或 者 视 频 录 像 资 料 损 毁 视 频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的 ; 将 第 ( 五 ) 项 改 为 第 ( 六 ) 项, 其 中 的 积 分 误 差 修 改 为 积 分 差 错 其 后 各 项 序 号 依 次 顺 延 九 在 第 十 六 条 造 成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丢 失 后 增 加 损 毁 十 将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第 二 款 第 ( 二 ) 项 修 改 为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第 ( 三 ) 项 修 改 为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的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从 重 处 理 十 一 在 第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通 过 视 频 发 现 考 生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在 现 场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并 应 当 将 视 频 录 像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十 二 在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后 增 加 两 款, 分 别 作 为 第 二 款 : 考 生 在 参 加 全 国 硕 12

13 国家文件 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由组织 考试的机构认定 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 定 第三款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 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 由省级教育 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四款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 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十四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申请人 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教育考试 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 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 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 删除 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 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 并应当及时向招 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作为招生参考 条件 为的认定与处理 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 平 公正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以下简称考生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 试工作的人员 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 的 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及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 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全国硕士研 究生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 由经批准的实 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面向社会公开 统 一举行 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 取得国家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 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 及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相关人员 违反考试 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 影响考试公平 公正 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应当公开公平 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 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 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 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部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5日 教育 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 不服从 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 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 13

14 国 家 文 件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 四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的 ; ( 五 ) 在 考 场 或 者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吸 烟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的 ; ( 六 )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 七 ) 将 试 卷 答 卷 (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下 同 )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 八 )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者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 一 )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的 ; ( 三 ) 胁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 四 ) 携 带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的 ; ( 五 )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六 )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的 ; ( 七 ) 在 答 卷 上 填 写 与 本 人 身 份 不 符 的 姓 名 考 号 等 信 息 的 ; ( 八 ) 传 接 物 品 或 者 交 换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 九 ) 其 他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或 者 试 图 获 得 试 题 答 案 考 试 成 绩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发 现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相 关 的 考 生 实 施 了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 一 ) 通 过 伪 造 证 件 证 明 档 案 及 其 他 材 料 获 得 考 试 资 格 加 分 资 格 和 考 试 成 绩 的 ; ( 二 ) 评 卷 过 程 中 被 认 定 为 答 案 雷 同 的 ; ( 三 )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考 试 秩 序 失 控, 出 现 大 面 积 考 试 作 弊 现 象 的 ; ( 四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作 弊 行 为, 事 后 查 实 的 ; ( 五 ) 其 他 应 认 定 为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的 秩 序,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不 得 有 下 列 扰 乱 考 场 及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的 行 为 : ( 一 ) 故 意 扰 乱 考 点 考 场 评 卷 场 所 等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 二 ) 拒 绝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 三 ) 威 胁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考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 四 ) 故 意 损 坏 考 场 设 施 设 备 ; ( 五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各 阶 段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成 绩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14

15 国 家 文 件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的 ; 的 ;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学 生 在 职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学 校,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予 以 解 聘 : 的 ; ( 一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 二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三 )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行 为 的 第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在 考 试 管 理 组 织 及 评 卷 等 工 作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并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建 议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应 回 避 考 试 工 作 却 隐 瞒 不 报 的 ; ( 二 ) 擅 自 变 更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或 者 考 试 安 排 的 ; ( 三 ) 提 示 或 暗 示 考 生 答 题 的 ; ( 四 ) 擅 自 将 试 题 答 卷 或 者 有 关 内 容 带 出 考 场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 的 ; ( 五 )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或 者 视 频 录 像 资 料 损 毁 视 频 考 试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的 ; ( 六 ) 在 评 卷 统 分 中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明 显 的 错 评 漏 评 或 者 积 分 差 错 的 ; ( 七 ) 在 评 卷 中 擅 自 更 改 评 分 细 则 或 者 不 按 评 分 细 则 进 行 评 卷 的 ; ( 八 ) 因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雷 同 卷 的 ; ( 九 ) 擅 自 泄 露 评 卷 统 分 等 应 予 保 密 的 情 况 的 ; ( 十 ) 其 他 违 反 监 考 评 卷 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并 调 离 考 试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为 不 具 备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假 证 明 证 件 档 案, 使 其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资 格 的 ; ( 二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考 生 未 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的 或 者 使 考 试 工 作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 三 ) 利 用 监 考 或 者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15

16 国 家 文 件 为 考 生 作 弊 提 供 条 件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考 生 档 案 ( 含 电 子 档 案 ) 的 ; 的 ; ( 五 ) 在 场 外 组 织 答 卷 为 考 生 提 供 答 案 ( 六 ) 指 使 纵 容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作 弊 的 ; ( 七 ) 偷 换 涂 改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或 者 考 场 原 始 记 录 材 料 的 ; ( 八 )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编 造 虚 报 考 试 数 据 信 息 的 ; ( 九 )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便 利, 索 贿 受 贿 以 权 徇 私 的 ; ( 十 ) 诬 陷 打 击 报 复 考 生 的 第 十 五 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1/5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考 区 内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专 业 考 试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由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该 考 区 警 告 或 者 停 考 该 考 区 相 应 专 业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造 成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 包 括 副 题 及 其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下 同 ) 丢 失 损 毁 泄 密, 或 者 使 考 生 答 卷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责 任 人 和 有 关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盗 窃 损 毁 传 播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指 使 纵 容 授 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放 松 考 试 纪 律, 致 使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的 ; ( 二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 三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的 ; ( 四 ) 利 用 职 权, 包 庇 掩 盖 作 弊 行 为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作 弊 的 ; ( 五 ) 以 打 击 报 复 诬 陷 威 胁 等 手 段 侵 犯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人 身 权 利 的 ; ( 六 ) 向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的 ; ( 七 ) 故 意 损 坏 考 试 设 施 的 ; ( 八 ) 扰 乱 妨 害 考 场 评 卷 点 及 有 关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后 果 严 重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从 重 处 理 第 三 章 违 规 行 为 认 定 与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八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如 实 记 录 ; 对 考 生 用 于 作 弊 的 材 料 工 具 等, 应 予 暂 扣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作 为 认 定 考 生 违 规 事 实 的 依 据,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监 考 员 或 者 考 场 巡 视 16

17 国 家 文 件 员 督 考 员 签 字 确 认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违 纪 考 生 告 知 违 规 记 录 的 内 容, 对 暂 扣 的 考 生 物 品 应 填 写 收 据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发 现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事 实 调 查, 收 集 保 存 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并 在 调 查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通 过 视 频 发 现 考 生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在 现 场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并 应 当 将 视 频 录 像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第 二 十 条 考 点 汇 总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汇 总 情 况 经 考 点 主 考 签 字 认 定 后, 报 送 上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依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生 在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中, 出 现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 出 现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也 可 以 要 求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送 材 料 及 证 据,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对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由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 评 卷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生 在 参 加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中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认 定, 由 相 关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受 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场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审 查 中 认 定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认 定 并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参 加 其 他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由 承 办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试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具 体 确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 接 介 入 调 查 和 处 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场 考 点 及 评 卷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的, 考 点 主 考 评 卷 点 负 责 人 应 当 暂 停 其 工 作, 并 报 相 应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生,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向 提 出 处 理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通 报 第 二 十 五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在 对 考 试 违 规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复 核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存 在 异 议 17

18 国 家 文 件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机 会 给 予 考 生 停 考 处 理 的, 经 考 生 申 请,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对 作 弊 的 事 实 情 节 等 进 行 审 查 核 实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载 明 被 处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处 理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处 理 决 定 的 内 容 救 济 途 径 以 及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机 构 名 称 和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时 间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被 处 理 人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生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对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也 可 以 向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授 权 承 担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第 二 十 八 条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对 处 理 决 定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和 适 用 的 依 据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受 理 后 30 日 内,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 一 )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内 容 适 当 的, 决 定 维 持 ; ( 二 ) 处 理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 1.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 2.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3.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处 理 程 序 的 做 出 决 定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对 因 错 误 的 处 理 决 定 给 考 生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予 以 补 救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对 复 核 决 定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十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记 录 保 留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考 生 的 相 关 信 息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中 记 录 的 信 息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任 何 组 织 个 人 不 得 删 除 变 更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可 以 依 申 请 接 受 社 会 有 关 方 面 的 查 询, 并 应 当 及 时 向 招 生 机 构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作 为 招 生 参 考 条 件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汇 总 本 地 区 违 反 规 定 的 考 生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并 向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考 场 是 指 实 施 考 试 的 封 闭 空 间 ; 所 称 考 点 是 指 设 置 若 干 考 场 独 立 进 行 考 务 活 动 的 特 定 场 所 ; 所 称 考 区 是 指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设 置, 由 若 干 考 点 组 成, 进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实 施 工 作 的 特 定 地 区 第 三 十 三 条 非 全 日 制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全 国 考 试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及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各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8

19 国家文件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地方税务局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 有关企业 西藏 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的汽车 船舶产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 税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实施条例 第十条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批 准 现就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 政策通知如下 一 自2012年1月1日起 对节约能源的 车船 减半征收车船税 对使用新能源的车 船 免征车船税 二 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 使用 新能源车船 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 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 节约能源使用 新能源车辆 船舶 减免车船税的车型 船 型 目录 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 用车 燃料电池乘用车 由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 不 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 车车型目录 实施管理 三 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 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 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 (1) 获 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 柴油的 乘用车 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 料乘用车 (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 下一阶段目标值 (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 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 (1) 获得 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 插电式 混合动力汽车 燃料电池汽车 包括乘用 车 商用车和其他车辆 (2) 动力电池不包 括铅酸电池 (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 电功率比大于30% 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 综合燃料消耗量 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 量 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 标值相比应小于60% 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 车 含轻型 重型商用车 综合工况燃料消 耗量 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 与同类 车型相比应小于60% (4) 通过新能源汽车 专项检测 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 另行制定 二 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 能源的车辆 包括目前正在生产 进口 及 已经生产 进口 的车辆 由汽车生产企业 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 19

20 国 家 文 件 入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车 辆 减 免 车 船 税 的 车 型 目 录 或 不 属 于 车 船 税 征 收 范 围 的 纯 电 动 燃 料 电 池 乘 用 车 车 型 目 录 ( 以 下 统 一 简 称 为 目 录 ) 的 申 请 ( 三 ) 目 录 审 查 发 布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将 根 据 申 请 情 况 组 织 审 查, 不 定 期 发 布 目 录 公 告, 明 确 不 属 于 车 船 税 征 收 范 围 的 纯 电 动 燃 料 电 池 乘 用 车 的 车 型, 明 确 属 于 车 船 税 减 免 范 围 的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车 辆 的 车 型 ( 四 ) 目 录 核 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将 组 织 开 展 目 录 车 型 专 项 检 查, 对 目 录 车 型 产 品 质 量 性 能 指 标 进 行 抽 样 核 查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进 口 汽 车 经 销 商 对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产 品 质 量 负 责 对 产 品 与 申 报 材 料 不 符, 产 品 性 能 指 标 未 达 到 要 求,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虚 假 信 息 骗 取 目 录 资 格 的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进 口 汽 车 经 销 商, 取 消 该 申 报 车 型 享 受 车 船 税 相 关 优 惠 政 策 资 格, 并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理 四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船 舶 的 认 定 标 准 目 录 管 理 规 定 另 行 制 定 五 为 促 进 节 能 和 新 能 源 技 术 的 不 断 进 步, 根 据 我 国 车 船 的 标 准 体 系 节 能 评 价 体 系 技 术 进 步 和 型 号 变 化,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将 适 时 修 订 调 整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车 船 的 认 定 标 准, 完 善 相 关 认 定 办 法 六 本 通 知 所 称 节 能 汽 车, 是 指 以 内 燃 机 为 主 要 动 力 系 统 综 合 工 况 燃 料 消 耗 量 优 于 下 一 阶 段 目 标 值 的 汽 车 所 称 新 能 源 汽 车, 是 指 采 用 新 型 动 力 系 统, 主 要 或 全 部 使 用 新 型 能 源 的 汽 车, 包 括 纯 电 动 汽 车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汽 车 和 燃 料 电 池 汽 车 其 中, 纯 电 动 汽 车, 是 指 由 电 动 机 驱 动, 且 驱 动 电 能 来 源 于 车 载 可 充 电 蓄 电 池 或 其 他 能 量 储 存 装 置 的 汽 车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汽 车, 是 指 具 有 一 定 的 纯 电 动 行 驶 里 程, 且 在 正 常 使 用 情 况 下 可 从 非 车 载 装 置 中 获 取 电 能 量 的 混 合 动 力 汽 车 燃 料 电 池 汽 车, 是 指 以 燃 料 电 池 为 动 力 源 的 汽 车 七 各 级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通 知 要 求 制 订 具 体 落 实 办 法, 认 真 做 好 目 录 车 型 车 船 税 减 免 工 作 各 地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要 及 时 将 本 通 知 传 达 到 本 地 区 内 相 关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进 口 汽 车 经 销 商, 并 督 促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进 口 汽 车 经 销 商 做 好 目 录 申 报 等 工 作, 积 极 落 实 好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车 辆 车 船 税 优 惠 政 策 请 遵 照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二 一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20

21 北京市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 维护汽 车租赁市场秩序 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促进汽车租 赁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 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取租赁费 用 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 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 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 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 监督 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 度 指导 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 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 依法对汽 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 数量调 控 安全服务的原则 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 化 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 完善城市交通运 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 作 开展预约服务 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 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 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 安全管理等标准 并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并与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对 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 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 服务 21

22 北 京 市 文 件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应 当 配 置 信 息 化 服 务 的 相 关 设 备 设 施, 并 将 安 全 服 务 信 息 即 时 传 输 至 汽 车 租 赁 服 务 和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第 七 条 本 市 对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实 行 年 度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制 度, 对 经 营 者 的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行 为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水 平 和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等 方 面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年 度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八 条 本 市 鼓 励 汽 车 租 赁 业 实 施 行 业 自 律, 鼓 励 汽 车 租 赁 行 业 组 织 建 立 健 全 行 业 自 律 制 度, 规 范 和 指 导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 组 织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开 展 诚 信 建 设, 提 高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的 服 务 质 量, 维 护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参 与 汽 车 租 赁 管 理 相 关 法 规 政 策 标 准 的 研 究 制 定 和 宣 传 贯 彻 第 九 条 从 事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取 得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市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远 郊 区 县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办 理 备 案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法 人 登 记 证 明 ; ( 二 ) 税 务 登 记 证 明 ; ( 三 ) 经 营 场 所 权 属 证 明 或 者 合 法 租 用 证 明 ; ( 四 ) 企 业 经 营 服 务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经 营 者 提 交 的 材 料 齐 全 的, 市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远 郊 区 县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出 具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备 案 证 明 经 营 者 购 买 车 辆 后 应 当 向 原 备 案 部 门 办 理 车 辆 备 案, 提 交 车 辆 行 驶 证 明 和 经 营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原 备 案 部 门 对 已 备 案 的 车 辆 出 具 车 辆 备 案 证 明 第 十 条 经 营 者 的 备 案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到 原 备 案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变 更 第 十 一 条 本 市 对 租 赁 小 客 车 实 施 数 量 调 控 措 施 租 赁 小 客 车 年 度 增 长 数 量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市 租 赁 行 业 发 展 目 标 交 通 发 展 规 划 和 全 市 小 客 车 数 量 调 控 要 求 统 筹 确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申 请 租 赁 小 客 车 新 增 指 标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已 经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 ( 二 ) 上 一 年 度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合 格 ; ( 三 ) 上 一 年 度 在 本 市 依 法 足 额 纳 税 新 成 立 的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申 请 租 赁 小 客 车 新 增 指 标 的, 不 适 用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租 赁 小 客 车 新 增 指 标 按 照 公 开 公 正 的 原 则 无 偿 分 配 指 标 分 配 方 案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租 赁 行 业 发 展 目 标 企 业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情 况 制 定, 在 征 求 汽 车 租 赁 行 业 组 织 和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的 意 见 后 确 定 并 实 施 指 标 分 配 方 案 和 分 配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十 四 条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在 经 营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明 示 服 务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车 辆 保 险 租 车 流 程 及 监 督 电 话 ; ( 二 ) 按 照 约 定 的 价 格 收 取 租 赁 费 用 ; ( 三 )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车 辆 检 测 和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租 赁 车 辆 技 术 性 能 良 好 符 合 安 全 行 驶 条 件 ; ( 四 ) 建 立 并 完 善 救 援 服 务 体 系, 对 租 赁 期 间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事 故 的 车 辆, 及 时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救 援 服 务 ; ( 五 ) 建 立 租 赁 经 营 管 理 档 案 和 车 辆 管 理 档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管 理 数 据 信 息 ; ( 六 ) 建 立 健 全 经 营 服 务 安 全 保 卫 消 22

23 北 京 市 文 件 防 等 管 理 制 度 ; ( 七 ) 国 家 和 本 市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用 于 租 赁 的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行 驶 牌 证 齐 全 有 效 且 为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所 有 ; ( 二 ) 已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相 应 的 保 险 ; ( 三 ) 已 安 装 车 辆 定 位 装 置 ; ( 四 ) 技 术 性 能 良 好 符 合 安 全 行 驶 条 件 ; ( 五 ) 车 内 配 备 有 效 的 车 用 灭 火 器 故 障 车 警 示 标 志 牌 和 必 要 的 维 修 工 具 第 十 六 条 汽 车 租 赁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租 赁 合 同 合 同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车 辆 用 途 租 赁 期 限 租 赁 费 用 及 付 费 方 式 车 辆 交 接 担 保 方 式 车 辆 维 护 和 维 修 责 任 车 辆 保 险 风 险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等 条 款 北 京 市 汽 车 租 赁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汽 车 租 赁 行 业 组 织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租 赁 车 辆 时, 经 营 者 应 当 核 对 承 租 人 身 份 信 息,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录 入 服 务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并 对 信 息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不 得 对 外 泄 露 第 十 八 条 承 租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提 供 的 相 关 身 份 信 息 合 法 真 实 有 效 ; ( 二 ) 爱 护 车 辆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驾 驶 车 辆 ; ( 三 ) 随 车 携 带 承 租 车 辆 的 相 关 证 件 ; ( 四 ) 不 得 利 用 租 赁 车 辆 运 输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禁 运 限 运 物 品,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 五 ) 不 得 将 承 租 车 辆 进 行 抵 押 变 卖 或 者 转 租 第 十 九 条 租 赁 期 间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承 租 人 和 经 营 企 业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租 赁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发 现 承 租 人 利 用 租 赁 车 辆 从 事 非 法 营 运 等 违 法 活 动 的,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有 权 拒 绝 签 定 或 者 终 止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经 营 者 发 现 承 租 人 利 用 租 赁 车 辆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第 二 十 一 条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年 度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不 合 格 : ( 一 )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 ( 二 ) 对 治 安 案 件 发 生 负 有 较 大 责 任, 被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的 ; ( 三 ) 存 在 重 大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被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的 ; ( 四 ) 经 营 场 所 设 备 设 施 租 赁 车 辆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被 依 法 处 理 后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五 ) 经 营 服 务 行 为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被 依 法 处 理 后 仍 不 改 正 的 上 一 年 度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相 关 部 门 暂 缓 办 理 本 年 度 车 辆 更 新 指 标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市 交 通 执 法 机 构 和 远 郊 区 县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汽 车 租 赁 服 务 质 量 投 诉 制 度, 公 开 投 诉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通 信 地 址 等 联 系 方 式 市 交 通 执 法 机 构 和 远 郊 区 县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投 诉 或 者 举 报 后,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向 投 诉 人 或 者 举 报 人 反 馈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未 办 理 企 业 经 营 备 案 或 者 车 辆 备 案 从 事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的, 由 市 交 通 执 法 机 构 或 者 远 郊 区 23

24 北京市文件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 续 逾期未办理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由市交通执法 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 之一的 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汽 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 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汽 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 处以1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项的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 装置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000元罚款 造 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 定 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 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 由公安机 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 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 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 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依法承担相应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 适 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 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50号令修改的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 法 同时废止

25 北京市文件 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职工 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 号 各区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用人单位 根据 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 242号 我局制定了 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 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 费用结算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北京 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 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 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机构 是 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 要 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 并与市 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市医保中 心 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医 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 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北京市工伤 保险药品 诊疗项目 住院服务标准 以下 简称 三个目录 规定的 工伤保险基金 予以支付 第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工伤保 险的有关规定 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 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工伤医疗机构因为工伤治疗需要为工伤 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 急 诊开药量最多不 能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受伤职工出 具诊断证明书 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 度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 辅助器具的 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工伤职工出 具配置辅助器具的诊断证明书 25

26 北 京 市 文 件 第 七 条 工 伤 职 工 治 疗 工 伤 应 当 在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先 到 就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急 救 工 伤 职 工 医 治 受 伤 部 位 或 职 业 病 时, 应 当 持 本 人 工 伤 证 到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工 伤 证 仅 作 为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就 医 的 凭 证 使 用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收 治 工 伤 职 工 时, 应 当 核 对 工 伤 职 工 的 身 份 信 息 工 伤 信 息 以 及 参 保 信 息 第 八 条 因 工 伤 导 致 精 神 疾 病 或 传 染 病 的 工 伤 职 工,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或 鉴 定 结 论 上 明 确 伤 害 部 位 或 疾 病 名 称 包 括 精 神 疾 病 传 染 病 的, 治 疗 精 神 疾 病 或 传 染 病 的, 可 以 到 本 市 精 神 病 专 科 医 院 或 传 染 病 专 科 医 院 就 医, 发 生 的 费 用 先 由 用 人 单 位 垫 付, 就 医 结 束 后 按 规 定 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报 销 实 行 社 会 化 管 理 的 工 伤 职 工, 到 精 神 病 专 科 医 院 或 传 染 病 专 科 医 院 就 医 的, 发 生 的 费 用 先 由 个 人 垫 付 第 九 条 工 伤 职 工 在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受 伤 部 位 或 职 业 病 时, 因 病 情 治 疗 需 要 到 北 京 市 以 外 的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的, 由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转 诊 证 明, 经 区 县 医 保 中 心 同 意 备 案, 可 到 外 省 市 基 本 医 疗 定 点 机 构 治 疗 工 伤 职 工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医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可 先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垫 付, 经 医 保 中 心 审 核 后,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结 算 第 十 条 工 伤 职 工 回 外 埠 长 期 居 住 的, 应 选 择 一 家 乡 级 ( 含 ) 以 上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作 为 本 人 医 治 受 伤 部 位 或 职 业 病 的 医 疗 机 构, 并 向 本 人 所 在 单 位 申 报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所 在 区 县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后, 发 生 的 工 伤 医 疗 费 用 符 合 三 个 目 录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经 外 埠 医 院 抢 救 脱 离 危 险, 伤 情 稳 定 后, 应 及 时 转 到 本 市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治 疗 第 十 二 条 职 工 被 派 到 国 外 或 者 到 港 澳 台 工 作, 发 生 工 伤 后 在 国 外 或 者 港 澳 台 抢 救 治 疗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回 国 后 需 要 继 续 治 疗 的, 应 到 本 市 工 伤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符 合 三 个 目 录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第 十 三 条 受 伤 人 员 在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之 前 的 工 伤 医 疗 费 和 工 伤 职 工 在 外 埠 医 治 工 伤 的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垫 付 受 伤 人 员 被 确 定 为 工 伤 后, 由 用 人 单 位 持 处 方 底 单 医 疗 费 收 据 费 用 清 单 和 申 报 结 算 凭 证, 向 区 县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审 核 结 算 第 十 四 条 工 伤 职 工 住 院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欠 缴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工 伤 职 工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继 续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用 人 单 位 欠 缴 工 伤 保 险 费 期 间, 新 发 生 的 工 伤, 工 伤 职 工 医 疗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第 十 五 条 工 伤 职 工 符 合 出 院 条 件 拒 不 出 院 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工 伤 职 工 个 人 负 担 结 算 : 第 十 六 条 工 伤 医 疗 费 用 可 按 以 下 方 式 ( 一 ) 工 伤 职 工 门 ( 急 ) 诊 急 诊 留 观 和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以 服 务 项 目 为 主 要 方 式 结 算 ; ( 二 ) 工 伤 职 工 医 疗 的 费 用, 可 以 实 行 定 额 付 费 按 病 种 付 费 等 其 他 付 费 方 式 第 十 七 条 工 伤 职 工 治 疗 受 伤 部 位 或 职 业 病 的 门 ( 急 ) 诊 急 诊 留 观 和 在 外 埠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的 医 疗 费 用 先 由 个 人 或 单 位 垫 付, 个 人 垫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汇 总 ; 移 交 社 会 化 管 理 的 工 伤 职 工, 由 其 所 在 街 道 乡 ( 镇 ) 的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汇 总 用 人 单 位 或 社 会 保 障 事 务 所 持 处 方 底 方 医 疗 费 收 26

27 北京市文件 据 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 在每月1至 20日报区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 算 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 费用后 应在7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 业病的住院费用,采取工伤医疗机构先记帐 后结算的方式 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医疗机构 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 申报结算凭 证 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 县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 发生的外购药品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 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单次住院医疗费用 超过5万元的 区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 审后 报市医保中心复审 市医保中心应在 30日内完成复审 并将复审结论通知区 县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区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 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市政府第 242号令 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伤 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京 劳社工发 号 同时废止 27

28 北京市文件 关于印发 北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京经信委发 号 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 施意见 (京政发 号)精神 引导 促进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特制定 北 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 号) 国家五部委 关于加快推进中小企业 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企业 号)精神 健全我市小企业社会 化服务体系 推进小型 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建设 改善创业环境 鼓励小型 微型企业 集聚发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以下简 28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称创业基地)是指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认定 由具 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经营管理 为小型 微型企业创业提供孵育空间和服务的场所 创业基地应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 务 提供人才 法律 市场 融资 政策 技术 管理 信息 政务代理等创业辅导服 务 第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创业基地 的认定 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中小企业 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创业基地的推荐工作 并 指导本地区创业基地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创业基地认定工作遵循公平 公开 公正的原则 原则上每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对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孵 化基地 文化创意产业聚集区 农民就业基

29 北 京 市 文 件 地 大 学 科 技 园 等 相 关 场 所, 符 合 本 办 法 认 定 条 件 的, 优 先 认 定 为 创 业 基 地 第 二 章 创 业 基 地 的 条 件 第 六 条 申 报 创 业 基 地 必 须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运 营 主 体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且 注 册 地 在 本 市, 成 立 时 间 两 年 以 上, 经 营 和 信 用 状 况 良 好, 管 理 规 范, 具 有 滚 动 孵 化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成 长 的 功 能 ( 二 ) 基 地 建 设 立 项 手 续 完 备, 符 合 本 市 产 业 政 策 和 发 展 规 划, 具 有 明 确 的 发 展 方 向 产 业 定 位 和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三 ) 基 地 拥 有 完 整 的 运 营 管 理 团 队, 管 理 人 员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的 占 50%( 含 ) 以 上 ( 四 ) 基 地 能 够 为 创 业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提 供 相 关 创 业 服 务, 且 企 业 服 务 满 意 度 不 低 于 80% ( 五 ) 楼 宇 型 基 地 的 建 筑 总 面 积 在 5000 平 方 米 以 上 ; 生 产 型 基 地 的 厂 房 总 面 积 在 平 方 米 以 上 ; 综 合 型 基 地 建 筑 总 面 积 在 平 方 米 以 上 基 地 内 基 础 设 施 和 相 应 的 公 共 服 务 配 套 空 间 较 为 完 善, 且 公 共 创 业 服 务 面 积 不 低 于 500 平 方 米 ( 六 ) 楼 宇 型 基 地 入 驻 ( 注 册 地 及 办 公 场 所 均 在 基 地 内 )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不 少 于 60 户, 生 产 型 基 地 入 驻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不 少 于 30 户, 综 合 型 基 地 入 驻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不 少 于 50 户 ( 七 ) 基 地 内 入 驻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数 量 比 重 不 低 于 80% 第 三 章 创 业 基 地 的 申 报 和 认 定 第 七 条 申 报 创 业 基 地 的 单 位, 应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北 京 市 小 企 业 创 业 基 地 认 定 申 请 表 ; ( 二 ) 基 地 运 营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或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 或 租 赁 合 同 ) 复 印 件 ; ( 三 ) 基 地 基 本 情 况 介 绍, 包 括 历 史 沿 革 经 营 范 围 人 员 与 组 织 机 构 厂 房 场 地 基 地 发 展 投 资 等 情 况 ; ( 四 ) 基 地 入 驻 企 业 名 录 创 业 毕 业 企 业 名 录 及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 分 年 度, 最 少 两 年 ); ( 五 ) 基 地 提 供 服 务 及 经 营 情 况, 包 括 为 入 驻 企 业 提 供 信 息 培 训 技 术 人 才 咨 询 和 后 勤 等 服 务 及 厂 房 租 金 优 惠 情 况 等 ; ( 六 ) 具 有 资 质 的 第 三 方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的 上 一 年 度 基 地 收 支 情 况 的 专 项 审 计 报 告 ; ( 七 ) 基 地 未 来 发 展 思 路 或 规 划 等 相 关 资 料 ; ( 八 ) 通 过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认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 九 ) 获 得 政 府 扶 持 的 情 况 ; ( 十 ) 对 申 报 材 料 真 实 性 的 声 明 第 八 条 创 业 基 地 的 申 报 遵 循 公 开 征 集 自 愿 申 报 的 原 则 各 区 县 中 小 企 业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对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初 审, 对 所 推 荐 创 业 基 地 的 基 础 设 施 运 营 情 况 服 务 业 绩 进 行 测 评, 出 具 推 荐 意 见, 填 写 北 京 市 小 企 业 创 业 基 地 推 荐 表, 并 附 被 推 荐 基 地 的 申 请 材 料, 报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第 九 条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组 织 专 家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评 审 ( 必 要 的 进 行 现 场 考 察 ) 评 审 结 果 在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门 户 网 站 公 示 15 个 工 作 日 第 十 条 经 评 审 合 格 并 公 示 的 创 业 基 29

30 北京市文件 地 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认定 授予 北京 市小企业创业基地 称号 第十一条 创业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于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集中办理 第四章 创业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 门和创业基地运营主体应做好对基地内企业 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和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 等监测 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创业基地 实行动态管理 定期对创业基地运营情况进 行评估 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 复核与年度 申报同时进行 创业基地运营主体应将上年 度工作总结 本年度工作计划 基地收支专 项审计报告以及 北京市小企业创业基地年 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报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 管部门 经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市经 济信息化委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对创业基 地进行测评 并根据创业基地运营情况和测 30 评结果确定复核结果 对经复核达不到标准 的 限期整改 仍达不到要求的 撤消北京 市小企业创业基地 称号 所涉及的政府专 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创业基地或其运营管理机构 遇有更改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 更事项的 应在更改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报 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区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 门将创业基地工作纳入当地中小企业发展工 作计划 鼓励创业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对业绩突出 且效果良好 入驻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创业基 地 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 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1 北京市文件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 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 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财政 局 市属各委 办 局 各用人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确保工伤 保险基金的安全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 2011 第242号令 等有关 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 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 基金的支出项目 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 等相关问题 规定如下 一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 任何地区 部 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 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 括 一 工伤医疗费用 1 工伤医疗费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 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 交通费 二 因工伤残费用 1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 生活护理费 4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 三 因工死亡费用 1 丧葬补助金 2 供养亲属抚恤金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 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 工伤康复费用 六 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七 工伤预防费 八 工伤保险储备金 九 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 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 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 所需交通费实行凭 据报销 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 如道路客运班车 火车硬座 硬卧和软 卧 轮船三等舱位等 出行 因伤情特殊需 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 需报经所在地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 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 住 31

32 北京市文件 宿费 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 按 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 据报销 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 按 住宿费 开支标准上限报销 伙食 费 实行定额包干 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五 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时 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 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 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五级18 个月 六级15个月 七级12个月 八级9个 月 九级6个月 十级3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 按上述标准执行 六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 险基金收支结余的10%提取储备金 其滚存 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 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 用于重大 特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 列支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 先动用历年结 余解决 当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时 由市财 政垫付 重大 特大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一次 32 死亡三人及以上或者重伤八人及以上的事 故 七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 人单位负责 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停工留薪期 间的生活护理费用 五级 六级伤残职工的 伤残津贴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工伤 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用人单位 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九 由于国家出台新的项目标准或者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 需要对本通知规定的工伤 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标准进行调整的 由市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调 整方案 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十 本通知自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第242号令 公 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 一二年一月六日

33 北京市文件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 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定点医疗 机构 为贯彻落实 社会保险法 进一步完 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 按照 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 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 知 (京劳社办发 号)和 关于 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 号)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 起 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 即医 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其中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 10%缴纳 农民工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 工资的2%和每人每月3元缴纳 农民工按照本通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其它事项 按照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令)及相关 政策规定执行 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 人员 失业人员 发生的符合我市计划生育 规定的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 其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 参照 生育保险规定 采取按限额 定额和项目付 费的方式支付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医疗待遇 应当提供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 具的婴儿出生 死亡或流产证明 医疗费用 相关证明和原始收费凭证 三 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33

34 北京市文件 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经济 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各用人 单位 根据 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 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医发 号)文 件规定 农民工按照1%比例参加医疗保险 的参保人员 自2012年4月起 统一按照城 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 2012年4月 市社保中心统一将基 本医疗保险系统中农民工的缴费人员类别 调整为 农村劳动力 缴费标准调整为城 镇职工缴费标准 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10%缴纳 农民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和 每月3元缴纳 二 2012年4月1日至4月5日 基本医疗 保险系统 企业版及网上申报系统将进行统 一升级部署 在此期间 社保经(代)办机构 及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进行增员 减员及 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操作 各社保经(代)办 机构需在3月31日前完成3月份医疗保险收缴 业务结账工作 三 农民工信息变更及制卡信息采集 (一) 农民工信息变更 1 农民工发生以下信息变更的 用人 单位可于4月5日之后通过网上申报或者企业 版报盘方式完成 34 (1)农民工参保信息需补充 变更的 由用人单位申报 (2)缴费标准调整后 农民工需增加 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 应按照 北京市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 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由用人单位申 报 2 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进行信息 变更的 需自行打印 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表 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报盘方式进行信息 变更的 需先将企业版软件升级至V4.4.0版 或以上版本 再进行农民工信息变更 生成 报盘文件 打印 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 一 式两份 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低于V4.4.0版本 的 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会自动拒绝导入变更 数据 (二) 农民工制卡信息采集 1 对于外埠农民工 用人单位完成信 息变更后 需向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 交农民工本人二代 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一 份 符合二代 居民身份证 照片要求的照 片一张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 表 一份 并按照 关于调整补充社会保险 个人信息登记信息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 号)文件规定粘贴 以满足制卡

35 北京市文件 信息采集要求 社保经(代)办机构审验合格后 为用人 单位打印 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 明 (以下简称 领卡证明 ) 2 对本市农民工 用人单位通过网上 申报办理信息变更的 持 个人信息变更登 记表 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农民工 打印 领卡证明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软 件报盘办理信息变更的 社保经(代)办机构 直接为用人单位打印 领卡证明 本市农民工制卡信息通过市社保中心与 公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获得 凡比对一致的 进行制卡 对比对不一致和无照片的 进行 个人信息二次采集和比对 四 2012年4月起 持 领卡证明 的 农民工在未领取到社会保障卡期间就医发 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 待领取到社 会保障卡后 再由用人单位携带其社会保障 卡 医疗费单据 处方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 手工报销 五 2012年4月25日前 用人单位需如 实申报农民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2012 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未按时申报的 将 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参保 职工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35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国 际 收 支 业 务 办 事 指 南 一 银 行 结 售 汇 业 务...2 ( 一 ) 银 行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和 退 出... 2 ( 二 ) 银 行 经 营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机 构 信 息 变 更 指 南... 3 ( 三 ) 人 民 币 与 外 汇 衍 生 产 品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5 ( 四 ) 合 作 办 理 远 期 结 售 汇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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