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TC-IOT-103-H1DB001a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著 者 : 謝 幼 屏 吳 榮 貴 朱 金 元 吳 朝 升 孫 儷 芳 王 克 尹 林 玲 煥 張 淑 滿 陳 銓 楊 世 豪 陳 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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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OTC-IOT-103-H1DB001a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MOTC-IOT-103-H1DB001a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著 者 : 謝 幼 屏 吳 榮 貴 朱 金 元 吳 朝 升 孫 儷 芳 王 克 尹 林 玲 煥 張 淑 滿 陳 銓 楊 世 豪 陳 秋 玲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CIP) 資 料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 謝 幼 屏 等 著. -- 初 版. -- 臺 北 市 : 交 通 部 運 研 所, 民 面 ; 公 分 ISBN ( 平 裝 ) 1. 港 埠 管 理 2. 臺 灣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著 者 : 謝 幼 屏 吳 榮 貴 朱 金 元 吳 朝 升 孫 儷 芳 王 克 尹 林 玲 煥 張 淑 滿 陳 銓 楊 世 豪 陳 秋 玲 出 版 機 關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地 址 :10548 臺 北 市 敦 化 北 路 240 號 網 址 : ( 中 文 版 > 中 心 出 版 品 ) 電 話 :(02) 出 版 年 月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印 刷 者 : 九 易 數 碼 科 技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版 ( 刷 ) 次 冊 數 : 初 版 一 刷 70 冊 本 書 同 時 登 載 於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網 站 定 價 :300 元 展 售 處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運 輸 資 訊 組 電 話 :(02)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 :10485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209 號 F1 電 話 :(02)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40042 臺 中 市 中 山 路 2 號 B1 電 話 :(04) GPN: ISBN: ( 平 裝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中 華 民 國 ( 代 表 機 關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本 著 作 保 留 所 有 權 利, 欲 利 用 本 著 作 全 部 或 部 份 內 容 者, 須 徵 求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書 面 授 權

4 10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GPN: 定 價 300 元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5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出 版 品 摘 要 表 出 版 品 名 稱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國 際 標 準 書 號 ISBN ( 平 裝 ) 本 所 主 辦 單 位 : 港 灣 研 究 中 心 主 管 : 邱 永 芳 計 畫 主 持 人 : 謝 幼 屏 協 同 主 持 人 : 朱 金 元 研 究 人 員 : 王 克 尹 林 玲 煥 聯 絡 電 話 : 傳 真 號 碼 : 政 府 出 版 品 統 一 編 號 關 鍵 詞 :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摘 要 : 運 輸 研 究 所 出 版 品 編 號 合 作 研 究 單 位 :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計 畫 主 持 人 : 吳 榮 貴 研 究 人 員 : 吳 朝 升 孫 儷 芳 張 淑 滿 陳 銓 楊 世 豪 陳 秋 玲 地 址 :11202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學 園 路 2 號 聯 絡 電 話 : 轉 7501 計 畫 編 號 103-H1DB001a 研 究 期 間 自 103 年 2 月 至 103 年 11 月 本 報 告 係 為 期 兩 年 的 第 二 年 計 畫 之 研 究 報 告, 旨 在 針 對 臺 灣 航 港 體 制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 改 革 後, 交 通 部 如 何 對 新 成 立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進 行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大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期 以 提 出 策 略 與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供 參 考 使 用 本 研 究 在 四 個 領 域 上 提 出 策 略 與 執 行 方 案 首 先, 在 交 通 部 依 現 行 商 港 法 體 制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適 法 性 監 督 的 議 題 上, 有 關 如 何 釐 清 航 港 局 與 該 公 司 的 經 營 與 管 理 權 責, 以 及 規 劃 與 建 設 上 的 監 督 議 題 其 次, 就 是 對 於 該 公 司 在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方 面, 也 特 別 對 提 升 企 業 經 營 效 率 的 方 向 提 出 建 議 方 案 至 於 在 公 司 治 理 方 面,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治 理 模 式 中, 也 提 出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的 指 標 系 統, 建 議 配 合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作 業 辦 理 評 鑑, 以 逐 步 更 為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最 後 一 項 方 案 就 是 提 出 一 套 年 度 績 效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供 為 檢 討 簡 化 與 修 正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之 依 據 研 究 成 果 效 益 : 研 究 成 果 可 做 為 政 策 研 擬 之 參 考, 有 助 於 交 通 部 用 於 協 助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與 發 揮 經 營 效 率 提 供 應 用 情 形 : 在 施 政 上, 本 研 究 成 果 可 提 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進 行 適 法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時 之 參 考 在 實 務 上, 本 研 究 成 果 可 提 供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營 運 上 之 參 考 出 版 日 期 頁 數 定 價 本 出 版 品 取 得 方 式 104 年 3 月 凡 屬 機 密 性 出 版 品 均 不 對 外 公 開 普 通 性 出 版 品, 公 營 公 益 機 關 團 體 及 學 校 可 函 洽 本 所 免 費 贈 閱 ; 私 人 及 私 營 機 關 團 體 可 按 定 價 價 購 機 密 等 級 : 密 機 密 極 機 密 絕 對 機 密 ( 解 密 條 件 : 年 月 日 解 密, 公 布 後 解 密, 附 件 抽 存 後 解 密, 工 作 完 成 或 會 議 終 了 時 解 密, 另 行 檢 討 後 辦 理 解 密 ) 普 通 備 註 : 本 研 究 之 結 論 與 建 議 不 代 表 交 通 部 之 意 見 I

6 PUBLICATION ABSTRACTS OF RESEARCH PROJECTS INSTITUTE OF TRANSPORTATION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ITLE: The Supervis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Performance Evaluation of Taiwan International Ports Corporation (2/2) ISBN ( 平 裝 ) DIVISION: Harbor & Marine Technology Center DIVISION DIRECTOR: Chiu Yung-fang PRINCIPAL INVESTIGATOR: Hsieh Yu-ping COORDINATE INVESTIGATOR: Chu Chin-yuan PROJECT STAFF: Wang Ke-yi, Lin Ling-huan PHONE: (04) GOVERNMENT PUBLICATIONS NUMBER FAX: (04) RESEARCH AGENCY: Taipei Chengshih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INCIPAL INVESTIGATOR: Wu Younger IOT SERIAL NUMBER PROJECT NUMBER 103-H1DB001a PROJECT PERIOD FROM February 2014 TO November 2014 PROJECT STAFF: Chao-Sheng Wu, Li-Fang Sun, Su-Man Chang, Chuean Chen, Shih-Hao Yang, Chiu-Ling Chen ADDRESS: No.2, Xue Yuan Rd., Taipei 11202, Taiwan, R.O.C. PHONE: (02) ext KEY WORDS: Port Corporation, Supervision, Corporate Governanc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ABSTRACT: Under a two-year research project for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MOTC) with proposals for supervising, governing and evaluat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newly-established Taiwan International Ports Corporation (TIPC) on March 1, 2012, the present study completed the second-year research works. Based upon the results of the research in four areas of issues, proposals for improving the current port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scheme are presented. To begin with, the first issue relates to the problems with division of functions in between Maritime and Port Bureau (MPB) and TIPC in the field of port planning,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etc. The second one concerns in supervising the TIPC s operation strategies. On the third issu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present research developed a corporate governance assessment scheme for improving the governance system of TIPC. On the last issue, a new version of performance evaluation indicators is proposed to simplify and rationalize the current system of indicators for assessing the annual performance of TIPC. Benefits of Research Results: Those results can be used for policy-making to support TIPC reaching the government s policy objectives and displaying its operating efficiency. Current Situation in Application: MOTC or the Maritime and Port Bureau can refer to the results for supervising, governing and evaluating the performance of TIPC. TIPC can also consult it for its business operation. DATE OF PUBLICATION March 2015 NUMBER OF PAGES 392 PRICE 300 CLASSIFICATION RESTRICTED CONFIDENTIAL SECRET TOP SECRET UNCLASSIFIED The views expressed in this publication are not necessarily those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II

7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目 錄 中 文 摘 要... I 英 文 摘 要... II 表 目 錄... IX 圖 目 錄... XI 第 一 章 緒 論 研 究 背 景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研 究 內 容 與 工 作 項 目 研 究 方 法 研 究 流 程 研 究 方 法 本 報 告 內 容 架 構 第 二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商 港 法 體 系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法 定 地 位 規 劃 方 面 建 設 方 面 管 理 方 面 III

8 2.1.5 經 營 方 面 安 全 方 面 污 染 防 治 方 面 綜 合 分 析 結 果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小 結 第 三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各 國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再 檢 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定 位 業 務 經 營 範 圍 與 策 略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分 析 本 港 外 業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策 略 外 港 本 業 與 外 港 外 業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策 略 小 結 第 四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研 究 結 果 之 回 顧 公 司 治 理 的 基 本 概 念 國 營 企 業 與 泛 公 股 企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概 況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IV

9 4.2.3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綜 合 分 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治 理 制 度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構 面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研 擬 小 結 第 五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之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港 埠 績 效 與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指 標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及 作 業 要 點 考 成 辦 法 與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各 相 關 國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目 標 與 考 成 指 標 之 關 聯 性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與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相 關 性 V

10 5.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研 擬 相 關 文 獻 再 探 討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研 修 績 效 指 標 之 權 重 調 整 修 正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之 試 算 小 結 第 六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政 策 監 督 方 案 港 埠 規 劃 之 監 督 方 案 港 埠 建 設 之 監 督 方 案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方 案 小 結 第 七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適 法 性 監 督 的 具 體 方 案 商 港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有 關 港 埠 規 劃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有 關 港 埠 建 設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有 關 港 埠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公 司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小 結 第 八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結 論 VI

11 8.2 建 議 研 究 成 果 之 效 益 提 供 政 府 單 位 應 用 情 形 參 考 文 獻... 參 -1 附 錄 一 實 地 訪 查 座 談 會 紀 要... 附 錄 1-1 附 錄 二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議 程 與 紀 要... 附 錄 2-1 附 錄 三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議 程 資 料... 附 錄 3-1 附 錄 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事 權 劃 分 對 照 表 ( 商 港 法 ) 附 錄 4-1 附 錄 五.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及 相 關 法 源 對 照 表 (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 附 錄 5-1 附 錄 六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附 錄 6-1 附 錄 七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附 錄 7-1 附 錄 八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面 向 指 標 目 標 值 及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附 錄 8-1 附 錄 九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3 年 工 作 考 成 自 評 及 初 核 分 數 表..... 附 錄 9-1 附 錄 十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附 錄 10-1 附 錄 十 一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表... 附 錄 11-1 附 錄 十 二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表... 附 錄 12-1 附 錄 十 三 期 末 報 告 簡 報 資 料... 附 錄 13-1 VII

12 表 目 錄 表 3-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之 重 新 分 類 表 3-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經 營 目 標 與 策 略 表 表 3-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5 年 度 預 算 表 ( 主 要 收 入 部 分 ) 表 3-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自 營 策 略 之 規 劃 表 4-1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彙 整 表 4-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現 況 與 做 法 建 議 表 4-3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組 成 要 素 及 內 容 表 4-4 上 市 櫃 公 司 與 國 營 企 業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量 體 系 表 4-5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指 標 體 系 之 構 面 內 容 表 4-6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計 分 方 式 表 4-7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指 標 表 4-8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指 標 表 4-9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指 標 表 4-10 資 訊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指 標 表 4-11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指 標 表 4-12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指 標 表 5-1 現 行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一 覽 表 表 5-2 國 營 事 業 選 用 之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項 目 表 5-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表 5-4 建 議 港 務 公 司 評 核 指 標 表 5-5 評 估 面 向 與 評 估 指 標 建 議 方 案 IX

13 表 5-6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修 正 草 案 表 5-7 本 研 究 建 議 及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之 評 估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及 權 重 對 照 表 表 5-8 利 用 本 研 究 的 指 標 系 統 試 算 2013 年 度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分 數 表 X

14 圖 目 錄 圖 1.1 研 究 流 程 圖 圖 3.1 各 國 港 口 港 埠 經 營 型 態 與 民 營 化 之 轉 變 趨 勢 圖 4.1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架 構 圖 4.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組 織 結 構 圖 4.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體 系 圖 5.1 企 業 誠 信 與 社 會 責 任 的 永 續 經 營 理 念 XI

15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研 究 旨 在 針 對 臺 灣 原 有 交 通 部 所 屬 4 個 港 務 局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合 併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且 交 通 部 也 另 行 成 立 航 港 局 接 管 公 權 力 性 質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後, 交 通 部 如 何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進 行 適 法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個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期 以 提 出 策 略 與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供 參 考 使 用 本 計 畫 係 為 期 兩 年 的 第 二 年 計 畫, 在 第 一 年 (2013 年 ) 完 成 了 基 本 資 料 的 蒐 集 分 析 與 各 項 問 題 的 探 討 之 後, 本 年 度 (2014 年 ) 的 工 作 重 點 係 擺 在 研 擬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方 案, 並 提 供 具 體 的 執 行 方 案 給 交 通 部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運 用 為 了 達 成 這 項 研 究 的 目 的, 本 計 畫 透 過 補 充 資 料 與 文 獻 的 蒐 集 與 分 析, 並 經 由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及 舉 辦 大 型 研 討 會 等 研 究 方 法 廣 徵 各 界 對 本 研 究 所 擬 具 的 方 案 之 看 法 後, 再 據 以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章 共 分 為 五 節 前 四 節 分 別 說 明 本 研 究 之 背 景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研 究 內 容 與 工 作 項 目 研 究 方 法 等 最 後 一 節 則 呈 現 本 報 告 的 各 章 架 構 1.1 研 究 背 景 為 健 全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並 提 高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交 通 部 所 屬 4 個 港 務 局 已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公 司 化,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負 責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董 事 會 成 員 依 法 包 括 中 央 及 商 港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工 會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 總 公 司 於 原 各 港 務 局 所 在 地 的 國 際 商 港 設 分 公 司, 各 分 公 司 再 於 原 輔 助 港 設 營 運 處 至 於 國 內 商 港 及 原 港 務 局 掌 管 的 航 港 公 權 力 業 務, 1-1

16 則 移 轉 航 港 局 掌 理 之 另 交 通 部 亦 將 依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法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主 管 及 監 督 機 關 就 交 通 部 或 是 未 來 改 組 以 後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以 下 簡 稱 交 通 部 ) 而 言,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將 包 括 適 法 性 與 適 當 性 的 兩 個 方 面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是 為 該 公 司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定 職 責, 主 要 包 括 :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商 港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適 當 性 的 監 督, 則 為 該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的 政 策 監 督, 以 確 保 其 依 國 家 港 埠 發 展 的 指 導 方 針, 這 個 部 分 原 則 上 將 透 過 所 謂 的 公 司 治 理 來 執 行 面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這 樣 一 個 新 的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究 竟 交 通 部 對 於 該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治 理 如 何 進 行, 以 確 保 其 能 如 預 期 地 發 揮 應 有 的 經 營 效 率? 除 了 法 定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之 歸 納 與 檢 討 外, 此 課 題 的 探 討 有 必 要 參 考 國 內 既 有 國 營 公 司, 或 公 股 足 以 掌 控 董 事 會 的 民 營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公 股 民 營 公 司 ) 之 治 理 模 式 ( 尤 其 是 交 通 部 所 管 的 公 股 民 營 公 司 ), 並 參 考 國 外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之 經 營 與 治 理 案 例, 然 後 依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本 身 的 組 織 與 營 運 特 性, 來 設 計 一 套 較 為 妥 適 的 治 理 模 式, 並 研 議 監 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做 為 導 向 適 切 經 營 之 依 歸, 爰 辦 理 本 計 畫 1.2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根 據 前 述 背 景, 本 計 畫 擬 訂 的 目 的 為 : 研 擬 一 套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之 方 案, 提 供 交 通 部 施 政 之 參 考 本 計 畫 的 研 究 重 點 擺 在 交 通 部 對 於 該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及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個 重 點 議 題 從 研 究 的 觀 點 來 看 這 三 個 課 題,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是 依 交 通 部 所 主 管 的 商 港 法 及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所 為 之 依 法 監 督 事 宜 ; 而 適 當 性 的 監 督 則 是 交 通 部 以 政 府 獨 資 的 股 東 代 表 的 身 份, 對 於 該 公 司 所 為 之 監 督 任 務 之 一, 這 在 本 計 畫 是 包 括 在 所 謂 公 司 治 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的 範 圍 內 ; 而 由 於 公 司 治 理 之 目 的 在 於 防 弊 與 興 利, 前 者 也 是 包 括 依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相 關 1-2

17 法 規 所 為 之 適 法 性 監 督 事 宜, 後 者 則 屬 適 當 性 監 督 事 宜, 主 要 包 括 港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至 於 最 後 一 個 績 效 評 估 的 課 題, 則 可 以 透 過 公 司 與 港 埠 績 效 評 估 方 法 之 結 合, 研 建 一 套 績 效 指 標 系 統, 以 為 績 效 考 核 與 獎 金 制 度 之 參 考 依 據 在 研 究 對 象 與 範 圍 方 面, 本 計 畫 以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另 如 前 所 述, 本 計 畫 的 研 究 範 圍 包 括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三 大 範 圍 :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至 於 依 商 港 法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宜, 也 是 在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範 圍 之 內 1.3 研 究 內 容 與 工 作 項 目 本 計 畫 為 全 程 2 年 ( 年 ) 計 畫 的 第 二 年 計 畫 第 一 年 (2013 年 )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如 下 : 1. 臺 灣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前 後 的 航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比 較 分 析 2. 臺 灣 公 營 與 公 股 企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比 較 分 析 3. 國 外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適 法 性 監 督 之 案 例 分 析 4. 國 外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分 析 5. 探 討 在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上 對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與 治 理 工 作 6. 探 討 在 營 運 績 效 上 對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工 作 7. 探 討 監 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8. 協 助 辦 理 2013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本 年 度 (2014 年 ) 工 作 項 目 包 括 下 列 8 項 :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探 討 1-3

18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4. 研 議 在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上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政 策 監 督 方 法, 並 特 別 針 對 營 運 績 效 研 提 監 督 方 法 5. 擬 定 監 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6.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之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7. 協 助 辦 理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8. 參 考 科 技 部 科 技 計 畫 績 效 管 考 平 台 ( stprogram.stpi.narl.org.tw) 之 績 效 指 標 ( 實 際 成 果 ) 資 料 格 式 (word 檔 案 ) 及 佐 證 資 料 格 式 (word 檔 案 ), 就 本 計 畫 成 果 之 特 性, 選 填 合 適 績 效 指 標 項 目, 並 以 量 化 或 質 化 方 式, 說 明 本 計 畫 主 要 研 究 成 果 及 重 大 突 破 本 計 畫 績 效 指 標 項 目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3 項 : (1) 學 術 成 就 ( 科 學 基 礎 研 究 )-A 論 文 發 表 (2) 技 術 創 新 ( 科 技 整 合 創 新 )- I 技 術 活 動 : 研 究 成 果 發 表 於 國 內 或 國 外 研 討 會 (3) 其 它 效 益 ( 科 技 政 策 管 理 及 其 它 )-AA 決 策 依 據 : 研 究 成 果 提 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研 擬 貨 櫃 運 輸 與 港 埠 發 展 政 策 之 參 考 以 上 兩 年 度 的 計 畫 均 已 如 期 完 成 全 程 計 畫 所 獲 得 研 究 結 果 均 綜 整 於 本 報 告 提 出 下 一 小 節 先 說 明 本 計 畫 第 二 年 度 的 研 究 方 法 1.4 研 究 方 法 本 節 陳 述 本 研 究 的 流 程 與 方 法 茲 分 兩 小 節 來 分 別 說 明 研 究 流 程 根 據 前 述 工 作 內 容 與 項 目, 本 計 畫 第 二 年 度 所 設 計 的 研 究 流 程 如 1-4

19 圖 1.1 所 示 從 該 一 流 程 可 以 看 出 本 研 究 在 界 定 了 研 究 問 題 與 目 的, 並 補 充 蒐 集 資 料 與 文 獻 分 析 之 後, 即 分 別 同 步 進 行 4 大 工 作, 包 括 : 就 交 通 部 依 商 港 法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對 該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事 宜 進 行 分 析 對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以 及 對 該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之 研 擬 等 在 完 成 前 述 各 項 研 究 工 作 後, 本 計 畫 即 開 始 進 行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與 座 談 相 關 單 位, 以 便 就 初 步 研 究 結 果 與 腹 案 進 行 討 論 與 請 教 這 項 深 度 訪 查 與 座 談 的 單 位 包 括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部 ) 與 公 權 力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然 後, 再 依 據 深 度 訪 查 與 座 談 的 結 果,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之 政 策 監 督 方 案, 並 擬 具 對 該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而 後, 本 計 畫 分 別 舉 辦 產 官 學 座 談 會, 以 及 舉 辦 大 型 研 討 會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來 進 一 步 改 善 各 項 方 案 最 後,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1-5

20 研 究 問 題 與 目 的 界 定 補 充 資 料 與 文 獻 蒐 集 分 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研 擬 實 地 訪 查 與 座 談 (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之 政 策 監 督 方 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召 開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與 運 輸 研 究 所 合 辦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1.1 研 究 流 程 圖 1-6

21 1.4.2 研 究 方 法 從 上 述 研 究 流 程 中 可 以 看 出 :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的 研 究 方 法 包 括 文 獻 回 顧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以 及 舉 辦 大 型 研 討 會 等 四 項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文 獻 回 顧 法 在 文 獻 回 顧 的 方 面, 由 於 已 經 有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結 果, 所 以 本 計 畫 以 補 充 進 一 步 研 究 所 需 增 加 的 文 獻 資 料 為 主 要 工 作 這 項 工 作 除 了 國 內 外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的 評 量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之 外, 是 以 國 外 主 要 港 口 相 關 資 料 與 文 獻 之 補 充 為 主 2.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法 為 就 本 計 畫 初 步 研 究 結 果 與 腹 案 廣 徵 各 界 看 法, 本 研 究 續 採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與 座 談 的 方 法, 分 別 拜 訪 商 港 的 主 管 管 理 機 關 及 經 營 機 構 依 此 原 則 規 劃 的 受 訪 機 關 ( 構 ) 包 括 :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與 秘 書 室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等 單 位 )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惟 基 於 配 合 受 訪 單 位 排 程 上 的 方 便, 本 研 究 是 在 2014 年 4 月 22 日 先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初 訪 位 於 高 雄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蕭 董 事 長 丁 訓 及 相 關 人 員 會 談, 然 後 在 6 月 23 日 假 交 通 部 舉 辦 聯 合 座 談 會, 除 了 邀 請 部 內 相 關 單 位 及 航 港 局 派 員 與 會 之 外, 也 邀 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紀 錄 列 在 附 錄 一 供 參 除 了 前 述 正 式 訪 查 之 外, 本 計 畫 也 擬 依 實 際 需 要, 於 研 究 過 程 當 中 個 別 拜 訪 與 本 研 究 議 題 相 關 的 單 位 公 民 營 業 者 或 學 者 專 家 值 得 特 別 關 注 者 有 兩 項 : 第 一 是 在 公 司 治 理 的 方 面, 有 必 要 拜 訪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請 教 有 關 國 營 事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問 題 此 一 拜 訪 行 動 已 在 2014 年 5 月 13 日 完 成, 並 將 所 獲 資 訊 納 入 研 究 之 參 考 1-7

22 3.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為 了 針 對 本 研 究 各 項 議 題 的 初 步 探 討 結 果 就 教 於 國 內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本 研 究 於 期 中 報 告 後 召 開 一 場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此 一 座 談 會 已 於 2014 年 9 月 12 日 舉 辦, 共 邀 集 10 位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連 同 本 計 畫 委 辦 單 位 及 研 究 團 隊 9 人, 合 計 有 19 人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相 關 議 程 與 座 談 內 容 記 要 詳 如 附 錄 二 4. 與 運 輸 研 究 所 合 辦 大 型 研 討 會 為 推 廣 計 畫 研 究 成 果 廣 納 各 界 意 見, 本 計 畫 於 2014 年 10 月 3 日 協 助 運 輸 研 究 所 共 同 舉 辦 一 場 大 型 研 討 會 :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本 次 研 討 會 除 了 由 本 計 畫 的 研 究 團 隊 提 出 4 篇 關 鍵 研 究 報 告 之 外, 並 也 邀 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前 董 事 長 蕭 丁 訓 先 生 及 陽 明 海 運 公 司 資 深 副 總 經 理 周 財 丁 先 生 各 發 表 論 文 一 篇, 總 計 發 表 論 文 6 篇 1 各 場 次 除 了 由 論 文 發 表 人 主 講 外, 也 依 所 討 論 的 議 題 分 別 邀 請 相 關 人 士 主 持, 並 進 行 綜 合 座 談 在 會 眾 方 面, 此 場 研 討 會 邀 請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合 共 約 150 名 參 與 研 討, 藉 以 彙 集 共 識 會 前 並 編 印 論 文 集 供 研 討 之 用 茲 將 本 研 討 會 的 議 程 相 關 資 料 附 於 附 錄 三 1.5 本 報 告 內 容 架 構 本 報 告 共 包 括 八 章 第 二 章 係 從 商 港 法 與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的 法 律 探 討 適 法 性 監 督 的 議 題, 而 第 三 章 則 從 適 當 性 監 督 的 觀 點 來 探 討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接 著 在 第 四 章 及 第 五 章 分 別 研 擬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及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根 據 前 面 各 章 的 研 究 結 果, 第 六 章 與 第 七 章 分 別 就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政 策 研 擬 監 督 方 案, 並 提 出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的 建 議 最 後 一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1 本 次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6 篇 論 文 包 括 : 外 聘 蕭 丁 訓 (2014) 周 財 丁 (2014); 研 究 團 隊 成 員 的 論 文 : 吳 朝 升 謝 幼 屏 吳 榮 貴 及 陳 銓 (2014) 吳 榮 貴 王 克 尹 及 楊 世 豪 (2014) 孫 儷 芳 謝 明 志 及 吳 榮 貴 (2014) 張 淑 滿 朱 金 元 及 吳 榮 貴 (2014) 等 1-8

23 在 本 報 告 的 附 錄 方 面, 除 了 前 述 各 項 附 錄 及 將 於 各 章 依 需 要 所 附 之 外, 本 報 告 並 將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完 成 的 相 關 資 料 納 入 最 後 面 的 附 錄 ; 包 括 :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表 ( 分 別 如 附 錄 十 一 及 附 錄 十 二 ) 及 期 末 簡 報 資 料 ( 附 錄 十 三 ) 1-9

24 第 二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本 章 依 據 現 行 商 港 法 及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探 討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相 關 事 宜 所 謂 適 法 性 監 督 係 是 指 交 通 部 以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依 據 上 述 法 規 所 為 監 督 事 宜 由 於 依 照 現 行 商 港 法 規 定, 國 際 商 港 涉 及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是 由 航 港 局 掌 理, 因 此 這 項 分 析 也 探 討 該 局 相 關 事 權 為 了 達 成 前 述 目 的, 本 章 共 分 為 三 節 提 出 報 告 首 先 在 第 一 節 先 根 據 商 港 法, 對 於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等 三 方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及 污 染 防 治 等 六 大 事 權 的 劃 分 加 以 探 討, 以 便 釐 清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法 源 依 據 接 著 在 第 二 節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分 析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組 織 運 作 的 監 督 權 責 最 後 一 節 則 綜 合 前 兩 節 的 分 析 結 果, 提 出 小 結 2.1 商 港 法 體 系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本 節 先 就 現 行 商 港 法 中, 有 關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三 者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及 污 染 防 治 等 六 大 事 權 的 劃 分 加 以 整 理 與 分 析 現 行 商 港 法 的 條 文 總 共 76 條, 區 分 為 八 章, 分 別 為 :(1) 總 則 (2) 規 劃 建 設 (3) 管 理 經 營 (4) 安 全 及 污 染 防 治 (5)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及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管 理 (6) 海 難 救 護 打 撈 管 理 及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7) 罰 則 (8) 附 則 其 中 (5)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及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管 理 (6) 海 難 救 護 打 撈 管 理 及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等 兩 章 的 條 文 內 容, 多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一 併 歸 類 到 前 述 六 大 事 權 中 探 討 下 面 分 八 小 節 就 各 大 事 權 進 行 分 析, 包 括 最 後 一 小 節 的 綜 合 分 析 結 果 至 於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三 者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對 照 表, 則 詳 如 附 錄 四 所 示 2-1

25 2.1.1 法 定 地 位 關 於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的 定 位 關 係, 可 以 從 商 港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來 詳 加 探 討 現 行 商 港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並 在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一 國 際 商 港 : 由 主 管 機 關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及 管 理 ;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航 港 局 ) 辦 理 二 國 內 商 港 : 由 航 港 局 或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機 關 ) 經 營 及 管 理 茲 依 上 述 規 定 將 各 該 機 關 或 機 構 的 法 定 地 位 分 別 分 析 如 下 : 1. 交 通 部 之 事 權, 在 於 (1)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商 2) 1 (2) 分 別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航 港 局 經 營 及 管 理 國 際 商 港 及 國 內 商 港 ( 商 3) 2.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1) 國 際 商 港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之 管 理 ( 商 2) (2)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 商 2)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在 於 (1)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 商 2) (2) 實 務 上 接 受 航 港 局 委 託 辦 理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事 項 ( 商 2) 從 上 面 的 規 定 可 以 印 證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主 管 的 國 際 商 港 及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體 制 有 兩 大 議 題 值 得 探 討 第 一 國 際 商 港 與 國 內 商 港 兩 港 兩 制 的 體 制 ; 這 也 就 是 國 際 商 港 及 國 內 商 港 分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航 港 局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議 題, 其 中 只 有 金 門 與 馬 祖 的 國 內 商 港 是 由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經 營 及 管 理 第 二 國 際 商 港 一 港 兩 管 的 體 制 此 一 議 題 源 自 於 前 述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交 通 部 在 國 際 商 港 設 臺 灣 港 1 本 研 究 對 於 商 港 法 條 文 用 ( 商 2) 標 註, 係 指 該 法 第 2 條 ; 當 有 必 要 註 明 條 文 之 項 次 時, 則 會 在 該 條 次 後 標 明 其 項 次, 譬 如 ( 商 6.1) 係 指 第 6 條 第 1 項 2-2

26 務 公 司 經 營 及 管 理, 但 也 明 訂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再 就 前 述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的 定 位 疑 義 上 而 論, 本 研 究 猜 測 可 能 是 由 於 在 商 港 法 配 合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修 正 時, 有 關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僅 從 原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的 部 分 港 政 監 理 事 權 移 歸 航 港 局, 並 未 進 一 步 考 量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亦 可 將 其 非 屬 政 策 或 法 制 性 的 業 務 也 移 交 航 港 局 辦 理 因 此, 目 前 商 港 法 中 有 關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 項 仍 多 可 能 由 於 此 一 交 通 部 未 將 商 港 主 管 事 權 下 放 給 航 港 局 的 原 因, 使 得 各 界 都 比 較 認 為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並 無 商 港 法 適 法 性 監 督 上 的 關 係 從 下 面 各 節 的 探 討 將 可 以 印 證 此 一 事 實 規 劃 方 面 1. 交 通 部 之 事 權, 在 於 (1) 核 定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商 6.1) (2) 訂 定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提 供 使 用 之 方 式 條 件 期 限 收 回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商 7.7) (3) 訂 定 商 港 區 域 內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所 需 專 用 公 務 碼 頭 租 金 基 準 ( 商 8.3) 2.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1) 國 際 商 港 需 用 之 土 地, 屬 公 有 者, 由 航 港 局 依 法 辦 理 撥 用 ; 屬 私 有 者, 依 法 徵 收 ( 商 7.1) (2) 填 築 之 新 生 地 登 記 為 航 港 局 管 理 者, 作 價 投 資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 商 7.3) (3) 由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得 以 出 租 設 定 地 上 權 或 作 價 投 資 之 方 式,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使 用 ( 商 7.4) 2-3

27 (4)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供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設 施 或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使 用 者, 得 無 償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 商 7.5) (5)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出 租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予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收 入,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 商 7.6)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在 於 (1)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 商 6.1) (2) 依 法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國 際 商 港 需 用 之 公 有 土 地, 或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私 有 土 地 之 使 用 權 利 ( 商 7. 1) (3) 商 港 建 設 計 畫 有 填 築 新 生 地 者, 應 訂 明 其 所 有 權 屬, 於 填 築 完 成 後 依 照 計 畫 辦 理 登 記 ( 商 7.2) (4) 填 築 之 新 生 地 登 記 為 航 港 局 管 理 者, 得 作 價 投 資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 商 7.3) 從 上 述 商 港 法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之 規 劃 及 土 地 使 用 相 關 規 定, 可 以 確 定 目 前 的 體 制 有 下 列 兩 大 特 色 : 1. 有 關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除 了 依 法 辦 理 撥 用 或 供 公 共 設 施 或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者 外, 其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依 交 通 部 訂 定 辦 法 供 使 用 ; 出 租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予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收 入,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填 築 之 新 生 地 登 記 為 航 港 局 管 理 者, 得 作 價 投 資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從 此 一 規 定 可 以 得 知 : 就 營 業 用 公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而 言, 航 港 局 扮 演 公 有 土 地 與 財 產 的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出 租 人 角 色,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僅 為 承 租 人, 其 承 租 的 土 地 或 設 施 若 是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則 為 二 房 東 之 角 色, 應 繳 交 租 金 納 入 航 港 局 所 管 理 的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在 這 個 方 面, 將 來 值 得 探 討 的 課 題 是 : 既 然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並 非 為 商 港 區 域 公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其 組 織 是 否 有 必 要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公 司? 其 是 否 可 能 於 未 來 修 改 設 置 條 例, 朝 民 間 釋 股 方 向 考 量? 2-4

28 2.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應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因 此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方 面, 航 港 局 並 無 相 關 事 權 ; 這 意 味 著 交 通 部 並 未 將 規 劃 責 成 航 港 局 核 轉 建 設 方 面 1.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1) 商 港 區 域 內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之 興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拆 除, 除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外, 應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核 准 ; 未 經 核 准 擅 自 建 造 設 置 者, 應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依 法 拆 除 ( 商 9) (2)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 商 11) ( 兼 具 建 設 與 經 營 事 權 )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在 於 (1)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使 用 由 航 港 局 出 租 設 定 地 上 權 或 作 價 投 資 之 方 式, 所 提 供 之 公 有 財 產 ( 商 7.4) (2) 無 償 提 供 海 關 移 民 檢 疫 及 安 檢 等 行 使 公 權 力 機 關 作 業 所 需 之 旅 客 貨 物 通 關 及 行 李 檢 查 所 需 之 場 地, 其 場 地 免 納 地 價 稅 ( 商 8.1) 管 理 方 面 1. 交 通 部 之 事 權, 在 於 (1) 訂 定 商 港 設 施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時, 其 甄 選 事 業 機 構 之 程 序 租 金 基 準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爭 議 處 理 之 辦 法 ( 商 10.2) (2) 核 定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 商 12.2) (3) 核 定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 指 國 內 商 港 ) 與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向 不 特 定 之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港 埠 業 務 費 之 項 目 2-5

29 及 費 率 上 限 ( 商 12.4) (4) 訂 定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作 業 機 具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投 保 金 額 籌 設 與 營 業 許 可 之 申 請 核 發 換 發 許 可 證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 商 52.1) (5) 訂 定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籌 設 與 營 業 許 可 之 申 請 核 發 換 發 許 可 證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 商 52.2) (6) 委 任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海 岸 電 臺 及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業 務 ( 商 57) (7) 核 定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複 檢 費 用 ( 商 59.2) 2.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1)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 商 12.1) (2) 擬 訂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 商 12.2) (3) 商 港 服 務 費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 商 12.3) (4)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之 船 舶, 其 船 員 上 岸 休 假, 應 由 船 長 依 規 定 予 以 限 制 ( 商 18) ( 條 文 中 未 明 訂 ) (5) 接 受 商 港 區 域 內 經 營 船 舶 理 貨 業 籌 設 之 申 請 ( 商 45.1) 廢 止 或 延 期 ( 商 45.3), 以 及 營 業 許 可 及 許 可 證 核 發 申 請 ( 商 45.2) 廢 止 及 註 銷 ( 商 47.1 商 47.4 商 51) (6) 接 受 商 港 區 域 內 經 營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籌 設 之 申 請 ( 商 46.1) 廢 止 或 延 期 ( 商 46.3), 以 及 營 業 許 可 及 許 可 證 核 發 申 請 ( 商 46.2) 廢 止 及 註 銷 ( 商 47.1 商 47.4 商 49 商 51) (7) 隨 時 派 員 前 往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為 必 要 之 查 驗 ( 商 50.2) 2-6

30 (8) 查 驗 或 查 核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作 業 機 具 及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投 保 金 額 ( 商 51) (9) 船 舶 於 商 港 區 域 外 因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者, 航 港 局 應 命 令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限 期 打 撈 移 除 船 舶 及 所 裝 載 貨 物 至 指 定 之 區 域 ( 商 53.1), 必 要 時, 航 港 局 得 逕 行 採 取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 商 53.2) (10)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船 舶 之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未 履 行 移 除 前 或 有 不 履 行 移 除 之 虞, 航 港 局 得 令 船 舶 所 有 人 提 供 相 當 額 度 之 財 務 擔 保 ( 商 53.3) 未 提 供 擔 保 前, 航 港 局 得 限 制 相 關 船 員 離 境 ( 商 53.4) (11) 核 准 打 撈 沉 船 或 物 資 及 為 船 舶 解 體 等 相 關 作 業 之 委 託 合 約 及 作 業 計 畫 ( 商 54.1) (12) 公 告 沉 船 或 物 資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位 置 數 量 ( 商 54.3) (13) 接 受 打 撈 沉 船 或 物 資 及 為 船 舶 解 體 等 相 關 作 業 展 期 申 請 ( 商 55.2), 作 業 完 成 後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事 業 或 團 體 核 定 完 工 ( 商 56.2) (14) 依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或 其 相 關 機 構 頒 布 之 港 口 國 管 制 程 序 及 其 內 容 規 定, 對 入 出 商 港 之 外 國 商 船 得 實 施 船 舶 證 書 安 全 設 備 船 員 配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之 檢 查 ( 商 58) (15) 執 行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時, 應 於 作 成 檢 查 紀 錄 後, 交 由 船 長 簽 認, 有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限 期 改 善 ( 商 59.1) 完 成 改 善 後, 航 港 局 接 受 複 檢 申 請 並 收 取 費 用 ( 商 59.2) (16) 商 港 法 第 七 章 罰 則 ( 商 61-73), 均 屬 於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2-7

31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在 於 (1)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興 建 維 護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及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等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 其 他 商 港 設 施 得 自 營, 或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 商 10.1) (2) 擬 定 或 變 更 向 不 特 定 之 港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港 埠 業 務 費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上 限,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商 12.4) 綜 觀 上 面 的 規 定 可 以 得 知 有 關 商 港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商 港 經 營 相 關 事 項 之 管 理 事 權 大 致 劃 分 如 下 : 1. 商 港 區 域 有 關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及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等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政 府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維 護 ; 其 他 商 港 設 施 得 自 營, 或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2.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申 設 與 經 營 所 訂 定 的 管 理 辦 法, 包 括 商 港 設 施 約 定 興 建 或 出 租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與 理 貨 業 之 特 許 港 埠 業 務 費 率 之 上 限 之 核 定 等 等 事 權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向 不 特 定 之 港 埠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港 埠 業 務 費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上 限 之 擬 定 或 變 更, 應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此 一 費 率 之 報 核 並 未 授 權 航 港 局 辦 理 4. 有 關 商 港 服 務 費, 係 由 航 港 局 擬 訂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但 目 前 商 港 服 務 費 是 以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代 為 收 取 的 方 式 辦 理 5. 商 港 法 第 六 章 有 關 海 難 救 護 打 撈 管 理 及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等 等 管 理 事 項, 均 屬 於 航 港 局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商 港 法 第 七 章 有 關 裁 罰 事 項 都 屬 於 航 港 局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權 責 2-8

32 2.1.5 經 營 方 面 1.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上, 並 無 交 通 部 或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2. 有 涉 及 事 業 經 營 的 管 理 事 項, 均 屬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包 括 : (1)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其 打 撈 清 除 ( 商 13.1), 緊 急 情 況 時 並 得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等 事 項 之 同 意 ( 商 13.2);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通 知 限 期 內 繳 納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後 領 回 或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公 告 拍 賣 ; 其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外, 其 餘 發 還 所 有 人 或 保 管 公 告 招 領 經 公 告 滿 六 個 月 後 仍 無 權 利 人 領 取 時,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取 得 所 有 權 ( 商 13.3) (2)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之 船 舶,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認 為 妨 礙 船 席 調 度 或 港 區 安 全 時, 得 指 定 地 點 令 其 移 泊 或 疏 散 他 處 停 泊 ; 未 依 規 定 移 泊 者, 得 逕 行 移 泊 ( 商 15.1) (3)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為 維 護 港 區 秩 序 疏 導 航 運 便 利 作 業, 得 對 港 區 內 小 船 艘 數 停 泊 位 置 行 駛 及 作 業, 予 以 限 制 ; 必 要 時 並 得 將 小 船 移 置 他 處 停 放 ( 商 15.2) (4) 同 意 船 舶 浮 具 得 在 港 區 內 行 駛 或 作 業 與 否 ( 商 15.3) (5)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執 行 移 泊 停 放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 商 15.4) (6)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之 船 舶, 經 依 法 查 封 者,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將 貨 物 轉 船 裝 運 或 卸 貨 進 倉 ( 商 16.1) 屆 期 不 辦 者 可 逕 行 卸 貨 進 倉, 並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繳 清 各 項 費 用 後 領 取 之 屆 期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 商 16.2) (7)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 商 17) 2-9

33 2.1.6 安 全 方 面 1. 交 通 部 之 事 權, 在 於 (1) 訂 定 有 關 船 舶 入 出 港 船 舶 在 港 停 泊 及 停 航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港 區 污 染 行 為 妨 礙 商 港 設 施 危 險 物 品 之 裝 卸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管 理 及 船 舶 修 理 之 管 理 等 港 務 管 理 事 項 之 規 則 ( 商 44) (2) 核 定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擬 訂 之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 商 41.1) 2.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1) 查 核 船 舶 入 港 或 出 港 預 報 表 後, 交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安 排 船 席 ( 商 19.1) (2) 拒 絕 認 為 有 危 及 商 港 或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的 船 舶 入 港 ( 商 19.4) (3)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檢 查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並 得 拒 絕 入 港 ( 商 21) (4) 處 分 於 颱 風 警 報 發 布 後, 不 依 前 項 指 示 移 泊 或 出 港 之 船 舶 ( 商 22.2) (5)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船 舶 發 生 災 害,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將 其 拖 離 船 席 或 拖 出 港 外 ( 商 22.3) (6) 針 對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之 船 舶 進 行 檢 查 並 通 知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商 24.2) (8) 在 航 路 上 發 現 有 礙 船 舶 航 行 之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應 隨 時 發 布 航 船 布 告 ( 商 26.2) (9) 同 意 拆 除 近 港 口 入 出 口 處, 有 被 誤 認 其 為 港 口 航 行 之 燈 光 或 損 害 港 口 航 行 燈 光 之 能 見 度 之 燈 光 ( 商 35) (10) 公 告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 商 36) (11) 核 定 商 港 事 業 經 營 機 構 擬 訂 之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 商 42.1) 2-10

34 (12) 核 定 或 由 認 可 機 構 核 定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辦 理 之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評 估 計 畫 及 保 全 計 畫 ( 商 42) (13) 查 核 及 測 試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作 業 之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措 施 及 保 全 業 務, 受 查 核 及 測 試 者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 檢 查 結 果 發 現 有 缺 失 者, 應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善 ( 商 43.1) 查 核 及 測 試 時 得 會 同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等 相 關 安 全 機 關 辦 理 ( 商 43.2)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在 於 : (1) 經 航 港 局 查 核 船 舶 入 港 或 出 港 預 報 表 後, 安 排 船 席 ( 商 19.1) (2) 於 颱 風 警 報 發 布 後, 指 示 商 港 區 域 內 船 舶 移 泊 或 出 港 ( 商 22.1) (3) 指 定 船 席 或 錨 地 接 受 危 急 情 況 須 作 必 要 之 緊 急 停 泊 之 報 備 ( 商 23) (4) 接 受 裝 載 爆 炸 性 壓 縮 性 易 燃 性 氧 化 性 有 毒 性 傳 染 性 放 射 性 腐 蝕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者 之 船 舶 申 請 指 定 停 泊 地 點 ( 商 25.1) (5) 接 受 航 路 上 發 現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其 他 新 障 礙 有 礙 航 行 情 形 之 通 報 ( 商 26.1) (6) 接 受 商 港 區 域 內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之 通 報 ( 商 27) (7) 同 意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施 放 信 號 彈 煙 火 或 其 他 爆 發 物 ( 商 28) (8) 指 定 裝 卸 貨 物 或 上 下 船 員 及 旅 客 地 點 ( 商 30) (9) 同 意 將 駁 船 或 其 他 小 船 繫 留 於 船 旁 (32.1) (10) 規 定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拖 帶 船 舶 ( 商 32.2) (11) 指 揮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船 舶 之 停 泊 或 行 駛 ( 商 33) (12) 通 報 鄰 近 港 口 入 出 口 處 之 燈 光 位 置 及 強 度, 有 被 誤 認 其 為 港 口 航 行 之 燈 光 或 損 害 港 口 航 行 燈 光 之 能 見 度 者, 並 拆 除 之 ( 商 2-11

35 34) (14) 核 發 進 入 商 港 管 制 區 內 人 員 及 車 輛 通 行 證 ( 商 35) (15) 於 不 妨 害 港 區 作 業 安 全 及 不 造 成 污 染 之 商 港 區 域, 與 登 記 有 案 之 相 關 社 團 協 商 相 關 措 施, 公 告 開 放 民 眾 垂 釣 ( 商 36) (16) 同 意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下 列 行 為 者 : A. 在 水 面 設 置 標 識, 或 在 航 路 標 識 上, 栓 繫 繩 纜 及 船 具 B. 在 水 面 停 放 或 拖 運 浮 具 或 其 他 物 料 C. 採 取 泥 土 砂 石 D. 拆 解 船 舶 於 非 修 造 船 廠 從 事 船 舶 修 理 E. 在 港 區 土 地 上 放 置 船 隻 或 物 料 F. 敷 設 變 更 或 拆 除 給 水 排 水 石 油 化 學 品 散 裝 貨 等 管 道 及 電 力 電 信 設 備 G. 鐵 路 道 路 之 建 築 修 建 或 拆 除 H. 疏 濬 工 程 或 爆 破 作 業 I. 施 放 救 生 艇 或 潛 水 但 因 緊 急 救 護 或 救 難 不 在 此 限 J. 其 他 有 關 妨 礙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或 危 害 港 埠 作 業 設 施 之 行 為 (17) 擬 訂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 商 41.1) 並 定 期 檢 討 與 修 正 ( 商 41.2) (18) 商 港 區 域 內 發 生 災 害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動 員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及 裝 備, 並 應 配 合 有 關 機 關 之 指 揮 及 處 理 ( 商 41.3) (19)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配 合 機 關 實 施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及 訓 練, 實 施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及 訓 練 ( 商 41.4) 2-12

36 (20) 辦 理 各 國 際 商 港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並 據 以 擬 訂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 商 42.1), 報 請 航 港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 商 42.2) 綜 觀 前 述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之 安 全 方 面, 可 以 得 知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如 下 : 1. 交 通 部 訂 定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並 核 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擬 訂 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2. 航 港 局 的 權 責 多 屬 於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預 報 之 查 核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公 告 與 處 置 等 等, 以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的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之 核 定 等 等 管 理 事 項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權 責 在 於 安 排 船 席 船 隻 作 業 安 全 及 進 出 商 港 管 制 區 之 人 車 管 制 同 意 在 港 區 內 從 事 與 安 全 相 關 之 行 為 擬 訂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與 實 施 演 習, 以 及 辦 理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擬 定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報 航 港 局 核 定 等 等 事 項 污 染 防 治 方 面 1. 交 通 部 之 事 權, 在 於 訂 定 有 關 船 舶 入 出 港 船 舶 在 港 停 泊 及 停 航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港 區 污 染 行 為 妨 礙 商 港 設 施 危 險 物 品 之 裝 卸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管 理 及 船 舶 修 理 之 管 理 等 港 務 管 理 事 項 之 規 則 ( 商 44) 2. 航 港 局 之 事 權, 在 於 當 有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害 物 質 污 水, 其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為 設 置 出 口 處 柵 欄 或 防 污 設 施 或 清 除 時, 由 商 港 事 業 經 營 機 構 通 報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 或 逕 行 清 除 ( 商 14.2)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如 下 : (1)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害 物 質 污 水, 其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為 設 置 出 口 處 柵 欄 或 防 污 設 施 或 清 除 時, 由 商 港 事 業 經 營 機 構 通 報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 或 逕 行 清 除 ( 商 14.2) 2-13

37 (2)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發 生 海 難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件, 致 污 染 水 域 或 有 污 染 之 虞 時,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應 即 採 取 措 施 以 防 止 排 除 或 減 輕 污 染, 並 即 通 知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商 39.1) (3) 若 未 依 前 項 情 形 採 取 措 施 或 污 染 有 擴 大 之 虞 時,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得 禁 止 未 繳 清 因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所 生 費 用 之 船 舶 所 屬 公 司 其 他 船 舶 入 出 港 ( 商 39.2) 上 述 污 染 防 治 相 關 的 事 權 劃 分, 主 要 基 於 交 通 部 訂 定 的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之 下, 大 都 是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執 行 相 關 事 項 其 中 只 有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污 染 與 有 害 物 質 等 等 要 通 報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處 理 或 逕 行 清 除 之 程 序 綜 合 分 析 結 果 有 關 商 港 法 對 於 國 際 商 港 有 關 六 大 事 權 的 劃 分, 本 節 的 分 析 結 果 綜 合 如 下 : 1. 國 際 商 港 之 規 劃 與 建 設, 均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依 法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其 中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係 由 航 港 局 依 商 港 法 第 10 條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維 護, 其 經 費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應 航 港 局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土 地 向 航 港 局 租 用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為 之, 但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用 地 則 無 償 撥 用 2.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均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掌 理, 但 其 中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則 由 航 港 局 掌 管 有 關 該 一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雖 未 在 商 港 法 中 有 明 確 的 定 義, 但 其 應 屬 該 法 中 規 定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之 事 項 譬 如 最 具 公 權 力 性 質 的 裁 罰 事 項 之 外, 還 包 括 港 埠 事 業 ( 理 貨 業 與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 之 特 許 與 監 理 事 項 3. 有 關 前 述 航 港 局 掌 管 港 埠 事 業 之 監 理 業 務 而 言, 特 別 值 得 注 意 者 是, 雖 然 商 港 法 並 未 明 訂, 但 可 以 推 定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 譬 如 前 述 理 貨 與 裝 卸 承 攬 業 ) 亦 需 向 航 港 局 申 請 特 許 及 接 受 2-14

38 監 理 這 些 業 務 在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之 前, 港 務 局 是 依 商 港 法 就 取 得 經 營 權 另 外, 更 進 一 步 地 探 討 港 務 公 司 自 營 的 港 埠 事 業 之 特 許, 倘 從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包 括 對 船 提 供 的 港 勤 服 務 (marine services) 及 對 客 貨 提 供 的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s) 兩 大 類 的 區 分 來 看, 目 前 商 港 法 僅 將 屬 於 棧 埠 服 務 的 理 貨 與 裝 卸 業 納 入 特 許 行 業 之 管 理 至 於 高 雄 港 當 初 由 港 務 局 將 前 鎮 河 以 北 的 港 勤 拖 船 開 放 民 營 乙 節, 係 依 商 港 法 第 10 條 以 約 定 興 建 方 式 開 放 民 營, 但 該 法 並 未 將 其 列 為 特 許 行 業 之 一 4.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之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事 權, 主 要 係 依 其 是 否 涉 及 政 府 公 權 力 的 性 質 區 分 由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在 交 通 部 訂 定 的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之 下, 及 以 其 核 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擬 訂 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為 依 據, 航 港 局 所 管 的 事 項 包 括 : 與 安 全 有 關 的 海 難 救 護 打 撈 管 理 及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等 事 項, 以 及 其 他 涉 及 政 府 在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公 權 力 ( 包 括 需 與 相 關 機 關 協 同 辦 理 者 ), 包 括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預 報 之 查 核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公 告 與 處 置 等 等, 以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的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之 核 定 等 等 管 理 事 項 至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權 責 則 在 於 安 排 船 席 船 隻 作 業 安 全 及 進 出 商 港 管 制 區 之 人 車 管 制 同 意 在 港 區 內 從 事 與 安 全 相 關 之 行 為 擬 訂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與 實 施 演 習, 以 及 辦 理 保 全 評 作 業 擬 定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報 航 港 局 核 定 等 等 事 項 如 前 所 述, 除 了 本 節 所 探 討 的 商 港 法 體 系 之 權 責 劃 分 之 外, 另 一 項 法 律 即 是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這 項 組 織 上 的 監 督 權 責 關 係 在 下 一 節 探 討 2.2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本 節 根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的 相 關 規 定, 釐 清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港 務 公 司 及 其 他 機 關 的 事 權 關 係 為 達 此 一 目 的, 本 研 究 將 該 條 例 中 各 條 文 的 規 定, 依 照 下 列 七 項 事 權 進 行 分 析 : 2-15

39 1. 組 織 2. 業 務 範 圍 3. 報 部 核 定 事 宜 4. 盈 餘 分 配 5. 不 動 產 使 用 6. 人 事 7. 其 他 有 關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三 者 在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條 例 中 的 權 責 劃 分, 詳 如 附 錄 五 之 對 照 表 所 示 從 各 該 條 文 與 權 責 劃 分 的 彙 整 結 果, 可 以 得 知 下 列 值 得 注 意 的 要 點 : 1. 交 通 部 除 了 可 以 委 託 及 核 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業 務 事 項 外, 主 要 負 責 下 列 事 項 : 公 司 之 設 立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及 其 他 提 撥 事 項 之 辦 法 報 院 核 定 : (1) 設 立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2) 擬 訂 盈 餘 分 配 比 例 及 其 他 提 撥 事 項 之 辦 法, 報 院 核 定 (3) 核 轉 港 務 公 司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人 事 規 章 有 關 薪 給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4) 其 他 因 公 司 成 立 之 後, 原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之 移 轉 與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辦 法 之 擬 訂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應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的 事 項 包 括 下 列 8 項 : (1) 港 務 公 司 年 度 營 業 計 畫 (2)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組 織 章 則 (3) 資 本 額 調 整 2-16

40 (4) 港 務 公 司 年 度 預 算 及 決 算 (5) 港 務 公 司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處 分 事 項 (6) 港 務 公 司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7) 以 港 務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或 借 款 (8)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報 交 通 部 核 定 之 事 項 3.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只 有 一 項 業 務 關 係, 那 就 是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得 由 航 港 局 以 出 租 有 償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提 供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用 以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及 使 用 收 益 因 為 航 港 局 為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國 有 不 動 產 之 管 理 者, 所 以 其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有 此 一 關 係 從 上 面 的 探 討 可 以 得 知 : 交 通 部 設 立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後, 其 即 為 該 一 可 視 為 全 民 股 東 公 司 之 唯 一 股 東 代 表, 為 公 司 治 理 架 構 上 的 內 部 最 高 治 理 機 關 在 公 司 治 理 的 方 面, 航 港 局 並 無 任 何 權 責, 而 只 是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存 在 著 不 動 產 之 供 應 及 可 能 的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不 過 如 前 一 節 所 述, 在 商 港 法 的 體 制 之 下, 航 港 局 是 為 國 際 商 港 之 公 權 力 管 理 機 關 2.3 小 結 從 上 面 兩 節 分 別 依 據 現 行 商 港 法 及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探 討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相 關 事 宜 的 結 果, 可 以 歸 納 出 下 列 四 項 議 題 值 得 探 討 的 : 1.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1) 目 前 國 際 商 港 與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分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航 港 局 辦 理, 金 門 與 馬 祖 的 國 内 商 港 仍 維 持 由 地 方 政 府 經 營, 從 而 形 成 兩 港 兩 制 的 體 制 換 句 話 說, 國 內 商 港 並 未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與 國 際 商 港 同 步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之 惟 2-17

41 實 際 運 作 上,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布 袋 與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還 是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經 營 與 管 理 2.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1) 目 前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管 理 均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但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則 由 航 港 局 掌 管, 從 而 形 成 一 港 兩 管 的 體 制 (2) 本 研 究 以 為 就 商 港 特 許 事 業 之 監 理 而 言,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可 以 解 釋 為 包 括 一 般 所 謂 之 港 政 監 理 的 業 務 因 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部 分, 仍 宜 受 該 一 港 政 監 理 之 監 督 在 這 個 方 面, 目 前 商 港 法 僅 就 有 開 放 民 營 的 理 貨 業 與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有 管 理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像 港 勤 拖 船 的 事 業 並 無 管 理 辦 法 這 意 味 著, 未 開 放 民 營 的 港 勤 與 棧 埠 服 務 是 以 法 律 授 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營 或 委 外 經 營, 從 而 使 得 航 港 局 對 其 無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之 事 業 監 理 之 法 源 3.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1) 目 前 商 港 法 於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修 正 時, 僅 將 有 關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從 原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的 部 分 港 政 監 理 事 權 移 歸 航 港 局, 因 此, 目 前 商 港 法 中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 項 仍 多 譬 如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申 設 辦 法 與 特 許 費 率 管 制 等 較 屬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幾 乎 都 是 由 交 通 部 自 行 辦 理 未 來, 交 通 部 亦 可 考 慮 進 一 步 將 其 非 屬 政 策 或 法 制 性 的 業 務 也 授 權 移 交 航 港 局 辦 理 4.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涉 及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等 管 理 事 權 的 釐 清 (1) 雖 然 商 港 法 在 前 述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事 權 已 經 有 所 規 定, 但 該 一 事 權 劃 分 仍 可 能 存 在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的 灰 色 地 帶 2-18

42 (2) 基 於 研 究 範 圍 之 考 量, 本 研 究 雖 尚 未 能 就 該 一 灰 色 地 帶 進 行 深 入 分 析 而 獲 得 具 體 劃 分 的 結 果, 但 認 為 未 來 有 進 一 步 研 討 之 必 要 根 據 本 章 在 上 面 的 研 究 結 果, 本 研 究 將 於 下 面 各 章 分 別 就 適 當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等 議 題 詳 加 探 討 後, 綜 合 於 第 七 章 提 出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2-19

43 第 三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本 章 旨 在 從 交 通 部 的 立 場 來 探 討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以 為 監 督 之 依 據 有 別 於 上 一 章 已 經 就 商 港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完 成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此 地 所 謂 適 當 性 監 督, 係 指 交 通 部 基 於 其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全 民 股 東 代 表 立 場, 對 於 該 公 司 經 營 上 相 關 作 為 的 適 當 性 之 監 督, 特 別 著 重 在 國 際 商 港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至 於 國 內 商 港 的 部 分, 因 係 接 受 航 港 局 的 委 託 代 營, 所 以 不 在 本 章 探 討 的 範 圍 在 經 營 策 略 的 範 圍 上, 本 章 的 探 討 係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六 大 業 務 範 圍 為 內 容, 不 包 括 其 中 的 第 六 項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事 項 然 而, 為 探 討 的 方 便 起 見, 本 研 究 將 這 五 大 業 務 範 圍, 依 其 在 本 國 港 口 ( 本 港 ) 或 外 國 港 口 ( 外 港 ), 以 及 其 為 港 埠 事 業 ( 本 業 ) 或 其 相 關 事 業 ( 外 業 ) 等 四 大 面 向, 加 以 區 別 為 四 類, 即 為 : 本 國 港 口 的 本 港 本 業 本 港 外 業, 以 及 外 國 港 口 的 外 港 本 業 外 港 外 業 等 本 章 共 包 括 六 節, 第 一 節 先 把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基 礎 研 究 成 果 中, 有 關 主 要 海 運 國 家 港 口 之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再 加 以 重 新 檢 視 第 二 節 分 別 分 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定 位 業 務 範 圍 與 策 略 接 著 在 第 三 節 到 五 節, 分 別 檢 討 該 公 司 在 本 港 外 業 本 港 外 業, 以 及 外 港 本 業 與 外 港 外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最 後 一 節 則 為 小 結 3.1 各 國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再 檢 視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中, 曾 經 就 主 要 海 運 國 家 港 口 之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做 比 較 分 析 該 一 分 析 主 要 係 選 定 各 該 國 家 已 歷 經 公 司 化 過 程 的 主 要 港 口 為 主 ; 這 些 港 務 公 司 共 八 家, 遍 及 亞 澳 歐 等 洲, 除 了 3-1

4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外, 包 括 : 中 國 上 海 港 韓 國 釜 山 港 日 本 東 京 港 新 加 坡 港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阿 拉 伯 聯 和 大 公 國 杜 拜 港 的 杜 拜 全 球 港 務 集 團 (DP World) 及 荷 蘭 鹿 特 丹 港 等 港 務 公 司 為 代 表 茲 將 主 要 分 析 結 果 摘 要 如 下 : 1. 各 國 大 都 是 以 正 面 表 列 的 方 式 來 列 舉 港 務 公 司 許 可 的 業 務 範 圍, 如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日 本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等 但 跨 國 港 埠 集 團 公 司, 如 杜 拜 全 球 港 務 集 團 (DP World) 或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則 不 會 明 確 列 表 業 務 範 圍, 甚 至 杜 拜 全 球 港 務 集 團 (DP World) 更 註 明 只 要 是 不 違 法 的 就 可 經 營 者 2. 在 各 國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策 略 上, 除 了 新 加 坡 絕 大 部 分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 只 有 少 數 碼 頭 出 租 ) 上 海 港 大 多 自 營 或 合 資 經 營 碼 頭 事 業 之 外, 其 他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大 都 是 採 取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模 式 3.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於 其 本 港 從 事 各 項 港 勤 棧 埠 或 其 他 相 關 事 業, 大 都 是 採 取 集 團 公 司 的 運 作 模 式, 以 轉 投 資 成 立 子 公 司 的 方 式 為 之, 而 非 以 分 公 司 的 組 織 型 態 經 營 4.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其 本 港, 除 了 港 勤 與 棧 埠 事 業 之 外, 也 大 多 在 港 區 或 其 相 關 範 圍 進 行 垂 直 多 角 化 的 事 業 投 資, 主 要 為 港 口 物 流 相 關 事 業, 包 括 加 值 型 物 流 園 區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5. 自 由 貿 易 區 設 置 的 模 式 與 各 港 之 港 區 條 件 有 關 譬 如 新 加 坡 港, 其 港 區 範 圍 有 限, 因 而 配 合 港 口 作 業, 發 展 出 多 個 定 位 為 自 由 貿 易 區 的 小 型 物 流 園 區 臺 灣 的 港 口 也 多 為 小 規 模 兼 具 簡 易 加 工 的 物 流 型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且 分 散 於 六 海 一 空 至 於 杜 拜 港 鹿 特 丹 港 釜 山 新 港, 則 都 發 展 出 較 大 規 模 的 多 功 能 自 由 貿 易 區, 近 期 推 出 的 上 海 港 自 由 貿 易 區 也 不 例 外 多 元 化 發 展 的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業 務 亦 得 以 由 港 務 公 司 轉 投 資 專 業 公 司 經 營, 如 杜 拜 港 的 自 由 貿 易 區 6. 在 跨 國 投 資 方 面, 雖 然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都 可 以 從 事 國 內 外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港 埠 相 關 事 業, 但 實 際 上 除 了 杜 拜 全 球 港 務 集 團 (DP World) 與 新 3-2

45 加 坡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跨 國 投 資 經 營 貨 櫃 碼 頭 或 相 關 港 埠 事 業 之 外, 其 他 港 務 公 司 都 比 較 少 有 跨 國 經 營 者 換 句 話 說,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幾 乎 都 未 將 主 力 擺 在 跨 國 投 資 與 經 營 考 其 原 因, 這 似 與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大 都 以 在 本 港 本 業 穩 紮 穩 打 為 主, 何 況 跨 國 投 資 非 該 公 司 所 能 掌 控 的 異 國 事 業, 其 投 資 風 險 顯 然 比 較 高 ; 更 何 況 國 外 港 埠 投 資 市 場 也 有 愈 來 愈 趨 飽 和 的 現 象, 有 利 的 投 資 機 會 也 是 愈 來 愈 少 上 述 有 關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上, 可 以 按 照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來 綜 合 歸 納 各 港 務 公 司 所 採 取 的 經 營 型 態, 以 供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適 當 性 的 探 討 依 據 從 圖 3.1 可 以 得 知 各 主 要 國 家 港 口 之 經 營 型 態, 已 經 隨 其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推 動, 逐 漸 由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的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模 式 朝 向 地 主 港 (landlord port) 的 方 向 移 動, 也 就 是 將 港 埠 事 業 都 開 放 民 營 的 趨 勢 除 了 圖 中 所 標 示 的 八 大 港 務 公 司 之 外,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最 近 的 文 獻 顯 示 : 法 國 主 要 港 口 也 是 在 2008 年 確 定 改 革 步 調, 從 原 來 的 工 具 港 (tool port) ( 由 港 埠 當 局 設 置 作 業 設 施 與 工 具 出 租 的 模 式 ) 轉 向 地 主 港 的 型 態, 並 自 年 起 施 行 (Cariou et al., 2014) 另 圖 3.1 中 特 別 標 明 兩 個 極 端 的 經 營 模 式, 就 是 完 全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的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comprehensive operating port) 及 完 全 交 付 民 營 的 純 粹 的 地 主 港 (pure landlord port); 前 者 以 新 加 坡 港 的 模 式 較 為 接 近, 因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全 包 了 港 勤 與 棧 埠 事 業 ; 後 者 則 以 香 港 最 為 典 型, 政 府 部 門 僅 規 劃 碼 頭 區 並 公 開 招 標, 然 後 再 特 許 給 得 標 的 業 者 自 行 投 資 與 經 營 假 若 不 以 整 個 港 口 來 評 判, 臺 灣 某 些 港 口 的 BOT 案, 如 臺 北 港 貨 櫃 碼 頭, 即 是 趨 近 於 純 粹 的 地 主 港 模 式 3-3

46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營 運 港 工 具 港 地 主 港 純 粹 的 地 主 港 Pure Landlord Port Comprehensive Operating Port Operating Port Tool Port Landlord Port 0% 民 營 化 程 度 (%) 100% 圖 3.1 各 國 港 口 港 埠 經 營 型 態 與 民 營 化 之 轉 變 趨 勢 3.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定 位 業 務 經 營 範 圍 與 策 略 在 探 討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之 前, 有 必 要 再 就 該 公 司 的 組 織 定 位 加 以 重 申 該 公 司 係 交 通 部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之 規 定 設 立, 因 此 其 本 質 上 即 定 位 為 屬 於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事 業, 負 責 經 營 及 管 理 臺 灣 七 個 國 際 商 港 不 過, 在 該 等 國 際 商 港, 屬 於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的 管 理 事 項 則 是 由 航 港 局 掌 理 至 於 該 公 司 目 前 也 代 營 航 港 局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布 袋 及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已 如 前 述 在 上 述 組 織 定 位 與 權 責 劃 分 之 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係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所 界 定 該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包 括 下 列 六 大 業 務 範 圍 : 1.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建 設 及 經 營 管 理 2. 商 港 區 域 海 運 運 輸 關 聯 服 務 之 經 營 及 提 供 3.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開 發 及 營 運 4. 觀 光 遊 憩 之 開 發 及 經 營 5.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內 外 相 關 事 業 6.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及 核 准 之 事 項 3-4

47 如 前 所 述, 本 研 究 將 前 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六 大 業 務 範 圍 的 前 五 項, 依 其 為 本 國 或 外 國 港 口 ( 分 別 簡 稱 本 港 與 外 港 ), 或 屬 港 埠 服 務 的 事 業 或 其 相 關 的 事 業 ( 分 別 簡 稱 為 本 業 與 外 業 ) 重 新 歸 類 為 四 項 業 務 範 圍 所 謂 本 業 與 外 業 的 區 分, 是 以 其 是 否 為 港 埠 服 務 事 業 為 依 據 所 謂 港 埠 服 務 (port services) 的 事 業 ( 本 業 ), 主 要 包 括 對 船 提 供 的 海 事 或 港 勤 服 務 (marine service), 如 進 出 港 拖 引 繫 泊 補 給 小 修 等 等 對 船 舶 提 供 的 服 務, 以 及 對 客 貨 提 供 的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 如 旅 客 服 務 及 貨 物 的 裝 卸 搬 運 儲 運 等 等 服 務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所 設 定 的 發 展 定 位 中 : 港 務 公 司 將 以 現 有 的 港 埠 核 心 服 務 為 主 要 業 務 1 此 一 港 埠 核 心 服 務 事 項 即 是 本 研 究 所 謂 的 本 業 至 於 外 業, 即 是 指 本 業 之 外 的 港 埠 相 關 的 事 業 根 據 上 述 原 則 所 區 分 的 四 項 業 務 範 圍 與 前 述 五 項 法 定 業 務 的 對 應 關 係 如 下 ( 詳 表 3-1): 1. 本 港 本 業 : 即 本 國 港 口 的 港 埠 事 業, 為 前 列 第 1 項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2. 本 港 外 業 : 即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本 國 港 口, 港 埠 相 關 事 業, 為 前 列 第 2 至 第 5 項 業 務 部 份 範 圍 3. 外 港 本 業 : 即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外 國 港 口 的 港 埠 事 業, 為 前 列 第 5 項 業 務 範 圍 的 國 外 港 埠 本 業 業 務 部 分 4. 外 港 外 業 : 即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外 國 港 口 的 港 埠 相 關 事 業, 為 前 列 第 5 項 業 務 範 圍 的 國 外 港 埠 本 業 以 外 的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網 站,2014 年 9 月 12 日, 取 自 A47501BD3D 3-5

48 表 3-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之 重 新 分 類 區 分 本 業 : 港 埠 服 務 事 業 外 業 : 港 埠 相 關 服 務 事 業 本 港 : 本 國 港 口 外 港 : 外 國 港 口 本 港 本 業 : 項 1: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建 設 及 經 營 管 理 外 港 本 業 : 項 5: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外 相 關 事 業 本 港 外 業 : 項 2: 商 港 區 域 海 運 運 輸 關 聯 服 務 之 經 營 及 提 供 項 3: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開 發 及 營 運 項 4: 觀 光 遊 憩 之 開 發 及 經 營 項 5: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內 相 關 事 業 外 港 外 業 : 項 5: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外 相 關 事 業 在 未 就 各 項 業 務 之 策 略 進 行 探 討 之 前, 有 必 要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營 業 方 針 加 以 瞭 解 根 據 該 公 司 網 頁 揭 露, 該 公 司 依 其 策 略 目 標, 擬 具 六 大 營 業 方 針, 包 括 : 鞏 固 核 心 業 務 建 構 永 續 港 口 推 動 智 慧 海 港 拓 展 自 貿 利 基 打 造 經 濟 水 岸 開 創 異 業 藍 海 茲 分 別 引 述 如 下 : 2 1. 鞏 固 核 心 業 務 : 辦 理 貨 櫃 行 銷 獎 勵 推 動 港 勤 團 隊 再 造 及 櫃 場 一 條 龍 服 務, 創 造 航 商 利 基, 發 揮 集 貨 效 應 2. 建 構 永 續 港 口 : 持 續 辦 理 專 案 型 港 埠 營 運 設 施 及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改 善, 並 創 造 綠 色 永 續 之 港 埠 經 營 環 境, 強 化 港 務 公 司 競 爭 力 3. 推 動 智 慧 海 港 :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核 心 理 念, 發 展 海 港 智 慧 運 籌, 透 過 創 新 關 務 機 制 及 雲 端 平 臺 介 接 等 資 訊 服 務, 提 供 優 質 便 捷 的 物 流 服 務, 增 加 商 品 流 通 自 由 及 附 加 價 值, 擴 增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發 展 利 基 4. 拓 展 自 貿 利 基 : 推 動 相 關 法 規 鬆 綁, 擴 大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功 能, 以 前 店 後 廠 合 作 模 式, 厚 植 產 業 根 基 5. 打 造 經 濟 水 岸 : 推 動 臺 灣 港 群 觀 光 遊 憩 事 業 開 發, 辦 理 舊 港 區 轉 型 年 9 月 12 日, 取 自 : 3-6

49 再 造,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水 岸 觀 光 旅 遊 及 商 業 中 心, 創 造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最 大 化 ; 並 提 升 旅 運 設 施 品 質, 營 造 快 速 便 捷 通 關 環 境 6. 開 創 異 業 藍 海 : 有 效 活 化 利 用 公 司 資 產, 靈 活 調 度 公 司 資 金, 並 配 合 公 司 多 角 化 經 營 目 標, 加 強 轉 投 資 計 畫 評 估 及 執 行, 以 創 新 思 維 辦 理 轉 投 資 事 業 開 發 在 上 述 經 營 方 針 之 下, 蕭 丁 訓 (2013) 曾 歸 納 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目 標 與 策 略, 詳 如 表 3-2 從 該 表 可 以 看 出 : 未 來 除 了 人 力 發 展 之 外, 在 貨 運 及 客 運 的 發 展 項 目 上, 分 別 是 以 強 化 本 業 搶 攻 自 貿, 以 及 發 展 都 會 海 岸 為 目 標, 據 以 擬 訂 了 各 項 發 展 策 略 表 3-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經 營 目 標 與 策 略 表 發 展 項 目 目 標 策 略 貨 運 發 展 客 運 發 展 人 力 發 展 強 化 本 業 搶 攻 自 貿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優 化 人 力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資 料 來 源 : 蕭 丁 訓 (2013), 頁 1-19 (1) 創 造 櫃 量 躍 升, 推 動 營 運 成 長 (2) 推 動 整 體 規 劃, 持 續 優 化 港 口 (3) 經 營 港 勤 事 業,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1) 提 升 自 營 貨 櫃 碼 頭 服 務 水 準 (2)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打 造 綠 色 港 口 (3) 跨 足 國 際, 進 行 海 外 投 資 (1) 增 建 倉 儲 設 施, 強 化 營 運 管 理 (2)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打 造 新 世 代 自 貿 港 (3) 推 廣 招 商 業 務, 營 造 自 貿 優 勢 (4) 成 立 國 際 物 流 子 公 司 (1) 智 慧 物 流, 航 港 資 訊 加 值 (2) 整 合 企 業 資 源, 提 升 競 爭 力 (3) 建 構 港 口 物 流 營 運 指 標 (4) 成 立 資 訊 子 公 司, 提 供 決 策 支 援 (1) 持 續 興 建 旅 運 設 施 (2) 推 廣 旅 運 業 務, 尋 求 合 作 契 機 (1) 打 造 國 際 郵 輪 經 濟 圈 (2) 開 發 觀 光 遊 憩, 打 造 水 岸 走 廊 (3) 多 角 化 投 資 經 營 (1) 配 合 業 務 發 展, 辦 理 專 案 精 簡 (2) 建 置 完 善 培 訓 制 度, 儲 備 人 才 板 凳 深 度 持 續 推 動 組 織 變 革, 優 化 人 力 素 質 3-7

50 根 據 上 面 的 探 討, 下 一 節 先 就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進 行 檢 討, 然 後 再 與 後 續 各 節 分 析 其 他 業 務 範 圍 3.3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分 析 在 本 國 七 個 國 際 港 口 的 本 港 本 業, 可 以 說 是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最 為 核 心 的 利 基 業 務 範 圍 這 項 業 務 範 圍 在 商 港 區 域 的 規 劃 與 建 設 部 分, 除 了 航 港 局 委 託 辦 理 之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外, 其 他 均 屬 於 該 公 司 的 法 定 業 務 在 商 港 區 域 的 經 營 管 理 部 分, 也 是 公 司 可 以 主 導 掌 控 的 專 屬 法 定 業 務 因 此 除 了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歸 航 港 局 所 管 之 外, 該 公 司 依 法 是 可 以 自 行 經 營 商 港 區 域 的 所 有 港 埠 業 務 的 根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5 年 度 預 算 表 ( 表 3-3) 的 內 容 分 析, 該 公 司 主 要 收 入 結 構 區 分 為 港 灣 收 入 棧 埠 收 入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租 賃 代 理 及 其 他 營 業 收 入 等 等, 其 中 核 心 本 業 之 港 灣 收 入 以 及 棧 埠 收 入 部 分, 估 計 約 佔 年 度 收 入 預 算 的 54.2% 比 較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加 計 租 賃 收 入 總 和 也 佔 了 40.8% 這 些 主 要 是 港 區 土 地 碼 頭 營 運 設 施 出 租 民 間 業 者 所 收 取 之 租 金 收 入 兩 項 本 港 本 業 的 收 入 合 計 就 佔 總 收 入 的 95% 不 過 在 商 港 事 業 的 經 營 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可 以 在 自 營 或 民 營 兩 者 擇 一 而 行 如 前 所 述, 如 果 是 公 司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則 屬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的 經 營 型 態 ; 如 果 是 民 營, 則 可 再 區 分 為 出 租 土 地 供 民 營 企 業 建 設 的 地 主 港 (landlord port), 以 及 公 司 自 行 建 設 與 投 資 港 埠 設 施 再 出 租 民 營 的 工 具 港 (tool port) 兩 種 型 態 又 此 民 營 的 方 式 可 以 採 取 開 放 民 間 企 業 向 航 港 局 申 請 特 許 經 營 委 託 民 營 企 業 經 營 出 租 經 營 ( 包 括 出 租 約 定 合 作 興 建 方 式 出 租 或 BOT 等 方 式 ) 3-8

51 表 3-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5 年 度 預 算 表 ( 主 要 收 入 部 分 ) 單 位 : 千 元 預 算 類 別 103 收 入 金 額 104 收 入 金 額 增 加 增 加 原 因 占 收 入 比 例 (%) 港 灣 收 入 2,448,820 2,514, % 貨 ( 櫃 ) 船 停 泊 收 入 曳 船 收 入 棧 埠 收 入 8,504,184 8, 823, % 貨 物 ( 櫃 ) 裝 卸 旅 客 服 務 收 入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收 入 5,022,967 5,328, % 土 地 土 地 改 良 物 防 務 間 竹 資 產 出 租 高 雄 港 洲 際 貨 櫃 中 心 第 一 期 及 南 星 計 畫 等 管 理 費 租 賃 收 入 3,137, % 機 械 設 備 交 通 運 輸, 航 港 局 設 定 之 地 上 權 資 產 出 租 高 雄 港 洲 際 貨 櫃 中 心 110 及 號 貨 櫃 碼 頭 權 利 金 代 理 收 入 36,549 52, % 拓 展 代 銷 商 品 0.25 什 項 營 業 16,569 67, % 拓 展 自 營 商 店 業 務 等 收 入 0.32 關 聯 合 資 2,528 2, % 認 列 轉 投 資 物 流 公 司 投 資 收 益 利 益 份 額 0.01 其 他 營 業 877, , % 外 收 入 4.32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預 算 表,2014 年 9 月 12 日, 取 自 : 過 去 在 港 務 局 時 代, 由 於 政 府 推 動 港 埠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臺 灣 各 個 國 際 商 港 已 經 有 某 種 程 度 上 的 民 間 企 業 參 與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雖 然 目 前 各 港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雖 仍 有 差 異, 但 大 致 除 了 部 分 拖 船 業 務 與 部 分 港 口 的 部 分 碼 頭 與 倉 儲 業 務 仍 由 港 務 局 自 行 經 營 外 ( 譬 如 在 基 隆 港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基 隆 港 務 分 公 司 經 營 部 分 貨 櫃 碼 頭 ), 其 他 大 都 已 開 放 民 營 因 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以 後, 所 接 管 的 各 個 國 際 商 港 已 經 朝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型 態 發 展 不 過 本 研 究 發 現 各 港 務 局 合 組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後, 在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上, 不 但 比 較 沒 賡 續 推 動 民 營 化 的 跡 象, 而 且 也 有 傾 向 於 擴 大 自 營 版 圖 的 企 圖 這 可 以 從 該 公 司 自 營 策 略 之 規 劃 ( 表 3-4) 可 以 看 出 端 倪 3-9

52 自 營 項 目 高 雄 港 洲 際 二 期 S4 S5 碼 頭 基 隆 港 西 岸 自 營 櫃 場 高 雄 港 號 碼 頭 改 建 工 程 臺 中 港 30 號 與 31 號 碼 頭 自 營 港 勤 事 業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國 際 物 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IPL) 表 3-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自 營 策 略 之 規 劃 政 策 與 經 營 方 式 1. 執 行 政 府 政 策 2. 與 業 者 合 資 經 營 或 改 為 自 營 方 式 經 營 1. 提 升 自 營 貨 櫃 碼 頭 之 營 運 能 力 及 績 效, 並 增 加 提 供 服 務 2. 吸 引 航 商 轉 口 貨 櫃 來 臺 3. 港 務 公 司 研 提 行 銷 自 營 貨 櫃 碼 頭 服 務 獎 勵 櫃 輪 船 席 安 排 優 化 異 業 聯 盟 策 略 提 升 硬 體 建 設 等 各 項 措 施 與 方 案 4. 視 自 營 貨 櫃 碼 頭 營 運 狀 況, 進 一 步 研 擬 相 關 自 營 棧 埠 事 業 之 投 資 計 畫, 與 成 立 碼 頭 事 業 子 公 司 等 發 展 配 合 煤 炭 專 用 碼 頭 完 工, 改 為 自 營 模 式 1.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港 勤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並 將 目 前 港 務 公 司 所 經 營 之 高 基 蘇, 花 四 港 之 曳 船 業 務 納 入 業 務 範 圍, 整 合 臺 灣 各 商 港 港 勤 船 隊 2. 營 業 範 圍 擴 及 我 國 7 大 國 際 商 港 3. 納 編 港 務 公 司 船 修 業 務, 達 到 管 修 用 合 一, 提 升 港 勤 服 務 品 質 4. 未 來 則 視 業 務 推 動 狀 況, 擴 充 港 勤 子 公 司 之 營 業 項 目, 逐 步 擴 大 至 浚 挖 海 難 救 助 與 打 撈 等 相 關 海 事 工 程 業 務 將 逐 一 啟 用 高 雄 港 臺 中 港 及 臺 北 港 的 港 區 倉 庫, 並 定 位 為 物 流 倉 儲 運 籌 中 心, 未 來 將 逐 步 提 供 拓 展 業 務 範 圍, 涵 蓋 貿 易 倉 儲 轉 口 ( 轉 運 ) 貨 櫃 集 散 組 裝 與 配 銷 等 加 值 作 業 自 由 貿 易 和 物 流 中 心 經 營 等 多 元 項 目 自 營 商 店 1. 基 隆 港 與 臺 中 港 自 營 商 店 之 營 運 模 式 為 基 礎 2. 將 可 以 成 立 資 產 開 發 子 公 司 之 方 式, 投 資 港 區 周 圍 土 地, 經 營 房 地 產 購 物 中 心 免 稅 商 店 觀 光 旅 館 餐 飲 休 閒 等 多 角 化 投 資 經 營 3. 加 速 港 區 土 地 轉 型 開 發, 活 化 港 區 資 產, 拓 展 商 機 資 料 來 源 : 從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資 料 整 理,2014 年 10 月 29 日, 取 自 :h ttp:// 基 於 公 司 組 織 本 就 是 以 營 利 為 基 本 動 機 的 觀 點 而 言, 此 一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以 後 的 營 利 導 向 之 策 略 似 無 可 厚 非, 但 本 研 究 以 為 因 其 仍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企 業, 除 了 營 利 之 本 質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在 於 公 司 化 的 企 業 經 營 效 率 的 導 向 與 社 會 責 任 的 發 揮 在 臺 灣 的 航 港 體 制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改 革 後, 原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合 併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但 其 仍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企 業, 除 了 在 部 份 人 事 與 公 司 內 部 制 度 獲 得 3-10

53 自 主 權 之 外, 尚 受 政 府 國 營 企 業 相 關 法 規 的 束 縛 譬 如 吳 榮 貴 等 人 (2013a) 以 為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組 織 變 革 後 雖 然 要 以 追 求 財 務 自 主 的 營 利 為 目 的, 然 而 公 司 本 質 上 仍 屬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企 業, 會 面 對 內 部 組 織 的 企 業 化 效 率 挑 戰, 包 括 : 1. 各 港 務 局 降 為 分 公 司 之 效 率 問 題 2. 非 純 商 業 化 的 董 事 會 結 構 3. 非 純 自 主 的 人 事 制 度 4. 國 營 企 業 的 法 令 規 章 與 制 度 5. 國 營 企 業 的 文 化 受 到 上 述 限 制,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港 埠 服 務 的 經 營 效 率 上 難 免 較 無 彈 性, 與 專 業 追 求 效 率 的 民 營 企 業 相 較, 尚 有 可 期 待 進 步 的 空 間 因 此, 可 以 推 論 其 在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上 獨 立 自 主 彈 性 與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仍 不 如 民 營 企 業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認 為 需 要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的 理 由 之 一, 是 當 有 民 間 業 者 對 於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港 埠 服 務 無 經 營 意 願 時, 公 司 不 得 不 自 營, 以 維 持 該 等 業 務 不 致 中 斷 但 實 際 上, 此 一 需 要 政 府 職 能 介 入 的 例 外 情 形 在 比 較 無 利 可 圖 的 商 港 是 有 可 能 發 生 但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貨 運 業 務 上, 當 發 生 碼 頭 設 施 招 標 無 民 間 企 業 有 意 投 資 經 營 時, 則 有 必 要 考 究 其 原 因 是 否 為 需 求 不 足, 從 而 使 得 民 間 意 願 缺 缺 所 致 譬 如 高 雄 港 第 四 貨 櫃 中 心 的 碼 頭, 在 經 歷 多 年 未 能 順 利 出 租 之 後, 港 務 公 司 決 定 自 行 投 資 裝 卸 設 施 自 營 之 然 而, 公 司 投 資 自 營 是 否 能 夠 增 加 整 體 貨 櫃 運 量, 以 便 把 餅 作 大, 或 是 只 是 移 轉 其 他 民 營 碼 頭 之 運 量? 仍 是 值 得 討 論 的 議 題 從 整 體 資 源 的 使 用 效 率 來 看, 倘 若 碼 頭 設 施 因 港 埠 需 求 不 足 而 閒 置, 則 除 了 自 營 一 途, 港 務 公 司 需 要 檢 討 的 還 包 括 諸 如 : 是 否 因 出 租 條 件 因 素 而 導 致 民 營 企 業 不 願 參 與? 是 不 是 還 有 合 資 經 營 的 模 式 可 以 3-11

54 吸 引 民 營 者 參 與? 如 果 這 些 答 案 都 是 否 定 的, 從 而 印 證 了 根 本 碼 頭 設 施 是 多 餘 的, 則 宜 在 使 用 限 制 下 尋 求 其 他 替 代 用 途, 以 為 資 源 之 有 效 利 用 從 政 府 政 策 觀 點 而 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除 了 基 本 營 利 目 標 的 達 成 之 外, 仍 宜 兼 顧 社 會 整 體 港 埠 資 源 的 使 用 效 率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核 心 本 港 本 業, 宜 全 力 聚 焦 在 其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港 區 營 業 用 土 地 或 設 施 的 招 商 經 營, 而 讓 民 營 公 司 來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也 就 是 説, 採 行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型 態,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如 此 一 來, 既 可 以 借 重 民 間 企 業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與 彈 性, 又 可 以 達 到 與 民 興 利 的 目 的 進 一 步, 可 以 考 慮 將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改 採 合 資 民 營 的 方 式 經 營 亦 即 透 過 與 民 營 企 業 合 資, 成 立 官 股 不 過 半 的 子 公 司 來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這 同 樣 可 以 借 重 民 間 企 業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與 彈 性, 達 到 與 民 興 利 的 目 的 惟 推 動 方 式 可 能 就 需 要 交 通 部 在 政 策 上 的 引 導 了 3.4 本 港 外 業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策 略 有 關 本 港 外 業 在 本 研 究 係 指 在 本 國 港 口 內 的 港 埠 事 業 ( 港 灣 與 棧 埠 ) 以 外 的 事 業, 其 多 屬 所 謂 港 埠 相 關 多 角 化 的 周 邊 事 業 本 研 究 發 現 國 內 外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當 局 會 在 其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內, 盡 量 充 分 利 用 港 區 土 地 與 資 產 提 供 多 樣 化 的 周 邊 服 務 在 客 的 方 面 有 觀 光 遊 憩 相 關 事 業, 在 貨 的 方 面 則 以 港 口 物 流 相 關 事 業 為 主, 包 括 自 由 貿 易 區 之 開 發, 譬 如 杜 拜 的 Jebel Ali 自 由 貿 易 區 即 是 個 成 功 的 例 子 如 前 述 分 類, 臺 灣 國 際 商 港 的 本 港 外 業 包 括 : 商 港 區 域 海 運 運 輸 關 聯 服 務 之 經 營 及 提 供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開 發 及 營 運 觀 光 遊 憩 之 開 發 及 經 營, 以 及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內 相 關 事 業 這 些 業 務 除 了 政 府 推 動 的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政 策 之 外, 都 是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後 積 極 擴 大 經 營 利 基, 尋 求 業 務 範 圍 多 角 化 經 營 的 策 略 思 考 方 向 3-12

55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而 言, 目 前 在 開 發 與 經 營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以 及 未 來 配 合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的 規 劃, 已 經 有 了 一 個 較 為 明 確 的 開 發 及 營 運 策 略 在 交 通 部 的 政 策 指 導 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的 營 運 是 以 搶 攻 自 貿 為 其 發 展 之 主 要 策 略 為 達 搶 攻 自 貿 之 目 標, 該 公 司 已 經 分 別 擬 定 的 各 港 區 重 點 產 業 策 略, 其 配 套 之 發 展 策 略 也 已 有 所 規 劃, 包 括 : 增 建 倉 儲 設 施, 強 化 營 運 管 理 ;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打 造 新 世 代 自 貿 港 區 ; 推 廣 招 商 業 務, 營 造 自 貿 優 勢 等 等 在 開 發 觀 光 遊 憩 之 經 營 策 略 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是 以 打 造 水 岸 走 廊 為 規 劃 方 向 為 發 展 港 務 公 司 所 轄 國 際 商 港 之 客 運 及 水 岸 觀 光 整 體 開 發, 港 務 公 司 正 全 力 推 動 高 雄 港 及 基 隆 港 兩 大 國 際 商 港 客 運 專 區 相 關 建 設 計 畫, 以 港 群 概 念 統 籌 規 劃 各 港 之 發 展, 並 與 地 方 觀 光 資 源 相 結 合, 打 造 海 港 水 岸 走 廊, 藉 以 提 升 臺 灣 港 埠 整 體 客 運 服 務 品 質 3.5 外 港 本 業 與 外 港 外 業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策 略 在 策 略 上, 根 據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董 事 長 蕭 丁 訓 (2013) 的 構 想,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是 期 望 以 調 整 公 司 經 營 體 質, 提 高 競 爭 力, 擴 大 營 收 規 模 並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朝 業 務 多 角 化 發 展, 將 經 營 觸 角 延 伸, 跨 出 臺 灣, 進 行 海 外 投 資, 放 眼 世 界, 達 成 國 際 化 之 最 終 目 標 另 一 方 面, 也 希 望 透 過 臺 灣 港 群 推 動 綠 色 港 灣 的 成 功 經 驗 與 成 果, 行 銷 臺 灣 港 群 於 國 際 舞 臺, 增 加 國 際 能 見 度, 更 向 世 界 展 示 我 國 港 群 營 運 的 經 營 理 念 與 永 續 價 值, 吸 引 更 多 全 球 對 於 環 保 及 永 續 具 有 相 同 價 值 理 念 的 企 業 一 同 合 作 然 而 到 目 前 為 止,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尚 未 從 事 國 外 的 港 埠 及 相 關 事 業 的 投 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於 國 外 港 口 從 事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相 關 事 業 策 略 方 案, 比 較 起 國 內 投 資 則 更 具 挑 戰 性 與 風 險 性 的, 因 此 其 投 資 的 風 險 評 估 與 控 管 就 成 為 一 個 重 要 的 課 題 吳 朝 升 等 人 (2013) 從 全 世 界 貨 櫃 港 埠 投 資 與 經 營 的 角 度 觀 察, 跨 國 投 資 及 經 營 貨 櫃 碼 頭 已 經 是 個 普 遍 的 趨 勢 ; 其 中 投 資 的 方 式 包 括 獨 資 與 合 資 兩 種 對 於 臺 灣 航 商 與 貨 櫃 碼 3-13

56 頭 經 營 業 者 而 言, 在 跨 國 與 臺 灣 區 域 內 以 投 資 方 式 經 營 貨 櫃 碼 頭 的 案 例 上, 可 以 看 出 : 大 部 分 航 商 與 貨 櫃 碼 頭 經 營 業 者 的 投 資 都 僅 限 於 臺 灣 地 區 內 的 港 口, 而 且 跨 港 投 資 經 營 者 是 以 航 商 為 主 在 跨 國 的 投 資 經 營 方 面, 則 以 航 商 為 主, 基 於 國 際 航 線 運 作 之 需 要, 國 內 三 大 航 商 幾 乎 都 有 在 國 外 港 口 投 資 或 租 用 專 用 碼 頭, 其 中 以 長 榮 最 多 儘 管 沒 有 投 資 或 租 用 專 用 碼 頭 的 港 口, 也 大 都 會 與 當 地 碼 頭 經 營 者 有 依 航 線 需 求 靠 泊 碼 頭 之 約 定 綜 合 考 量 的 結 果, 吳 榮 貴 等 人 (2013b) 以 為 未 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國 外 的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上, 有 必 要 採 取 審 慎 的 態 度 評 估 與 推 動 之 由 於 在 國 際 港 埠 相 關 事 業 的 舞 臺 上, 投 資 機 會 逐 漸 減 縮 的 趨 勢, 以 及 該 公 司 將 會 是 個 新 面 孔 的 情 勢 之 下, 審 慎 從 合 資 案 開 始 著 手 仍 是 較 為 合 宜 3.6 小 結 本 章 以 上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四 大 經 營 範 圍 的 經 營 策 略 進 行 探 討, 所 獲 主 要 研 究 結 果 綜 整 如 下 : 1. 從 政 府 政 策 觀 點 而 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除 了 基 本 營 利 目 標 的 達 成 之 外, 仍 宜 兼 顧 社 會 整 體 港 埠 資 源 的 使 用 效 率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核 心 本 港 本 業, 宜 全 力 聚 焦 在 其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港 區 營 業 用 土 地 或 設 施 的 招 商 經 營, 進 一 步 亦 可 考 慮 將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改 採 合 資 民 營 方 式 經 營 如 此 一 來, 既 可 以 借 重 民 間 企 業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與 彈 性, 又 可 以 達 到 與 民 興 利 的 目 的 惟 合 資 民 營 的 推 動 可 能 就 需 要 交 通 部 在 政 策 上 的 引 導 了 2.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法 定 業 務 範 圍 中, 本 研 究 發 現 在 本 國 的 本 港 本 業 是 其 核 心 業 務, 再 來 就 是 輔 助 性 的 本 港 外 業 因 為 這 兩 項 事 業 都 是 在 該 公 司 所 能 主 導 與 掌 控 的 本 國 港 口, 故 如 何 與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合 作 來 把 餅 做 大, 成 為 一 個 重 要 課 題 當 然, 在 擴 充 公 司 投 資 經 營 事 業 的 策 略 上, 不 可 避 免 地 會 遭 遇 到 困 難, 政 府 部 門 對 於 國 3-14

57 營 事 業 的 束 縛, 也 會 影 響 其 時 效 與 績 效 3. 在 外 國 的 外 港 本 業 及 外 港 外 業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策 略 規 劃 上, 本 研 究 發 現, 雖 然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成 立 以 拓 展 國 際 市 場 為 其 重 要 任 務 之 一, 但 其 成 立 以 後 尚 未 從 事 國 外 的 港 埠 及 相 關 事 業 的 投 資 該 公 司 於 國 外 港 口 從 事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相 關 事 業 策 略 方 案, 是 較 其 他 可 以 主 導 的 國 內 投 資 更 具 挑 戰 性 與 風 險 性 的, 其 投 資 的 風 險 評 估 與 控 管 就 成 為 一 個 重 要 的 課 題 根 據 前 述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本 國 及 外 國 的 本 業 與 外 業 等 總 共 四 種 組 合 的 經 營 策 略 的 檢 討 與 分 析 結 果, 本 研 究 將 分 別 在 第 六 章 及 第 七 章 提 出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方 案 及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的 建 議 3-15

58 第 四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本 章 共 包 括 五 節 第 一 節 先 簡 要 回 顧 本 計 畫 前 一 年 度 的 研 究 結 果 在 上 一 個 年 度 的 計 畫, 主 要 對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文 獻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治 理 模 式 現 況 有 所 解 析 第 二 節 再 補 充 蒐 集 各 國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資 訊, 以 做 為 比 較 與 參 考 之 依 據 接 下 來 在 第 三 節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進 行 研 擬 後, 便 在 第 四 節 依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特 性, 研 擬 合 宜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最 後 一 節 為 小 結 4.1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研 究 結 果 之 回 顧 為 了 將 公 司 治 理 的 理 念 架 構 與 方 法 用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第 一 年 之 研 究 中, 首 先 對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概 念 進 行 文 獻 回 顧, 其 次 就 國 營 企 業 及 泛 公 股 企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進 行 探 討, 再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概 況 進 行 探 討 茲 將 成 果 摘 要 說 明 如 后 公 司 治 理 的 基 本 概 念 承 繼 本 計 畫 在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結 果, 本 小 節 摘 要 回 顧 公 司 治 理 的 基 本 概 念 茲 將 相 關 概 念 摘 述 如 下 : 1. 公 司 治 理 的 定 義 主 要 探 討 如 何 在 符 合 法 律 與 契 約 的 規 範 中, 建 立 機 制 以 促 成 公 司 價 值 的 極 大 化 公 司 治 理 涉 及 之 參 與 者 範 圍 甚 廣, 狹 義 的 公 司 治 理 係 指 存 在 公 司 股 東 董 事 會 內 部 監 察 機 關 及 管 理 階 層 參 與 公 司 管 理 及 經 營 者 間 之 關 係 而 廣 義 的 公 司 治 理 則 不 止 探 討 股 東 或 內 部 監 控 機 關 對 管 理 者 的 制 衡, 更 進 一 步 將 利 害 關 係 人 (stakeholder) 的 角 色 及 功 能 納 入 討 論, 如 員 工 客 戶 供 應 商 債 權 人 等 World Bank (1999) 指 出 公 司 治 理 的 核 心 即 在 規 範 股 東 會 和 董 事 會 的 組 織, 4-1

59 藉 由 股 東 和 董 事 的 權 責 劃 分, 使 股 東 會 掌 控 董 事 任 免 和 制 度 最 終 核 准 權 ; 董 事 會 則 對 股 東 和 公 司 整 體 利 益 負 責, 藉 由 掌 握 公 司 政 策 財 務 人 事 等 權 力 的 行 使, 監 督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確 保 公 司 的 永 續 經 營 2. 公 司 治 理 的 架 構 依 據 World Bank(1999) 所 提 出 的 公 司 治 理 體 系 架 構, 分 從 公 司 和 公 共 政 策 兩 個 角 度, 區 分 為 內 部 治 理 機 制 和 外 部 治 理 機 制 ( 如 圖 4.1): (1) 內 部 治 理 : 指 透 過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與 經 營 管 理 層 ( 三 會 一 層 ) 所 形 成 之 治 理 結 構, 共 同 透 過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管 理 過 程, 確 保 企 業 目 標 之 達 成, 完 善 的 內 部 控 制 應 貫 穿 於 整 個 企 業 的 管 理 活 動, 並 據 此 建 立 相 應 的 內 控 制 度 (2) 外 部 治 理 : 係 透 過 公 司 以 外 的 力 量 對 公 司 營 運 進 行 監 控 與 管 理, 強 調 市 場 規 範 機 制, 以 提 供 公 司 誘 因 與 紀 律 包 括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監 督 司 法 機 構 的 司 法 監 控 及 資 本 市 場 和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市 場 監 控 等 從 公 司 的 角 度 而 言, 董 事 會 必 須 平 衡 股 東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以 創 造 公 司 長 期 利 益, 因 此 公 司 治 理 係 透 過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三 權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與 監 督 從 公 共 政 策 觀 之, 則 強 調 建 立 市 場 規 範 機 制 提 供 公 司 誘 因 與 紀 律, 因 此 主 要 是 藉 由 公 司 以 外 的 力 量, 對 公 司 營 運 進 行 監 控 與 管 理, 包 括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監 控, 司 法 機 關 的 司 法 監 控 以 及 資 本 市 場 和 其 他 參 與 者 的 市 場 監 控 等 機 制 4-2

60 圖 4.1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架 構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World Bank(1999) 繪 製 3.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OECD(2004) World Bank(1999) 及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04) 均 提 出 相 關 構 面, 主 要 關 注 : 公 平 對 待 股 東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的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董 事 會 結 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稽 核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與 決 策 程 序 董 事 會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制 度 監 察 人 職 能 尊 重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強 化 資 訊 揭 露 等 4.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公 司 治 理 的 推 動, 除 透 過 法 規 及 專 業 守 則 來 建 立 公 司 內 部 的 治 理 架 構 外,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是 使 市 場 投 資 者 將 公 司 治 理 機 制 的 良 窳 納 入 投 資 決 策 的 依 據, 此 即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於 2008 年 推 出 上 市 櫃 公 司 皆 可 使 用 之 通 用 版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及 進 階 版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認 證,2009 年 指 標 體 系 更 增 加 國 營 事 業 版, 以 符 合 國 營 事 業 在 公 司 治 理 上 的 需 求 藉 由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的 評 量, 主 要 提 供 受 評 企 業 自 我 檢 視 的 機 會, 以 發 掘 強 化 改 善 領 域, 強 化 對 股 東 之 公 信 力 展 現 誠 信 經 營 落 實 法 令 遵 循 的 決 心 等 效 益 4-3

61 4.1.2 國 營 企 業 與 泛 公 股 企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有 關 國 營 企 業 的 規 範, 在 臺 灣 現 行 法 上 可 見 於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及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根 據 相 關 條 文 可 知, 臺 灣 法 令 對 於 國 營 ( 公 營 ) 事 業 之 定 義, 採 取 股 權 認 定 方 式, 只 要 政 府 擁 有 某 一 企 業 的 股 權 超 過 50% 以 上 者, 且 依 照 企 業 方 式 組 織 經 營, 即 為 國 營 ( 公 營 ) 企 業, 便 需 要 受 到 各 種 法 規 的 約 束 ( 如 :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及 國 ( 公 ) 營 事 業 相 關 管 理 法 令 行 政 院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董 監 事 遴 聘 要 點 等 ), 另 尚 須 受 預 算 及 審 計 法 令 的 規 範, 因 此 企 業 本 身 缺 乏 自 主 性 國 營 企 業 的 預 算 程 序 需 經 立 法 院 審 查 通 過, 無 論 價 格 訂 定 營 繕 採 購 等 均 受 到 法 規 的 約 束 ; 而 在 人 員 培 養 考 評 薪 酬 及 晉 升 上 亦 不 如 民 營 企 業 靈 活 因 此 如 何 解 除 不 必 要 的 法 規 限 制, 經 由 組 織 再 造 責 任 中 心 及 合 理 的 薪 資 獎 酬 制 度 強 化 國 營 企 業 的 體 質, 再 透 過 財 務 資 訊 透 明 化 與 外 界 監 督 的 方 式, 提 高 國 營 企 業 公 司 治 理 許 多 學 者 ( 如 : 張 玉 山 楊 芳 玲 羅 亦 峻 何 金 燕 及 李 嘉 銘,2005; 楊 嵐 雁,2007; 林 彥 彤,2006) 認 為 透 過 民 營 化 可 以 提 高 公 營 事 業 的 經 營 績 效, 臺 灣 自 1989 年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修 正 通 過 後, 政 府 開 始 積 極 推 展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工 作 民 營 化 之 目 的, 除 希 望 透 過 民 營 化 增 加 財 政 收 入 外, 主 要 因 為 國 營 事 業 長 期 以 來 大 都 出 現 績 效 不 佳 的 事 實, 因 此 期 望 透 過 市 場 機 制 的 運 作, 提 高 企 業 資 源 配 置 效 率 以 創 造 企 業 利 潤 依 法 律 規 定, 政 府 持 股 低 於 50% 以 下 即 完 成 民 營 化 的 程 序 近 年 來 在 面 對 劇 烈 的 競 爭 壓 力 下, 民 營 化 企 業 不 論 在 資 源 投 入 規 模 調 整 及 經 營 策 略 上 均 有 所 改 變, 透 過 積 極 解 除 公 營 企 業 政 策 任 務, 以 促 使 公 營 與 民 營 企 業 在 產 業 中 自 由 競 爭 但 不 論 政 府 公 股 釋 股 程 度 為 何, 仍 會 產 生 公 股 管 理 問 題 及 泛 公 股 企 業 的 公 司 治 理 課 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概 況 從 公 司 治 理 的 程 序 來 看, 依 法 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有 八 項 事 權 依 法 要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此 外 董 事 會 議 之 重 要 議 決 案, 除 陳 報 交 通 部 備 查 外, 並 應 專 案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示 由 此 可 了 解 交 通 部 做 為 所 有 權 人 ( 股 東 ) 的 角 4-4

62 色, 並 了 解 董 事 會 與 交 通 部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在 董 事 會 結 構 方 面, 依 董 事 會 組 織 規 則 之 規 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董 事 15 至 23 人 組 織 董 事 會 董 事 除 由 學 者 專 家 地 方 港 口 所 在 地 之 代 表 擔 任 外, 依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有 五 分 之 一 為 勞 工 董 事 席 次, 此 外, 皆 由 公 股 代 表 交 通 部 指 派 另 於 董 事 會 設 秘 書 室 及 稽 核 室, 公 司 董 事 會 尚 聘 請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成 立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事 前 對 董 事 會 議 重 要 議 案 提 供 意 見, 供 會 議 參 考 監 察 人 3 人 至 5 人,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代 表 交 通 部 代 表 及 專 家 1 人 至 3 人 擔 任 我 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組 織 設 計, 採 取 三 權 分 立 為 基 礎, 於 股 東 會 下 設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監 察 制 度 的 設 計 主 要 是 對 於 公 司 組 織 內 部 之 經 營 扮 演 制 衡 作 用, 賦 予 監 察 人 有 權 調 查 公 司 業 務 及 財 務 狀 況 及 查 核 公 司 會 計 表 冊 等 在 管 理 層 方 面, 管 理 層 須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尤 其 重 視 紀 律 與 溝 通 在 紀 律 方 面 包 括 內 部 控 制 與 風 險 評 估, 在 溝 通 方 面 重 視 管 理 層 與 董 事 會 的 溝 通 與 跨 部 門 的 水 平 溝 通, 因 此 組 織 結 構 與 效 率 為 重 要 指 標 自 2012 年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後, 臺 灣 的 各 個 國 際 商 港 即 不 再 是 各 自 獨 立, 對 外 係 由 一 家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經 營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導 向 的 公 司 治 理 已 成 為 國 內 公 司 治 理 的 新 趨 勢 企 業 在 創 造 利 潤 的 同 時, 也 衍 生 相 對 的 責 任, 以 企 業 利 益 相 關 理 論 為 基 礎, 將 社 會 責 任 融 入 到 公 司 治 理 機 制 之 中, 並 由 此 建 立 起 各 利 害 關 係 人 共 同 參 與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此 外, 港 埠 發 展 亦 已 認 知 綠 色 港 埠 (green port) 是 實 現 永 續 經 營 的 必 然 趨 勢 近 年 來, 全 世 界 的 港 口 大 都 已 將 企 業 的 環 境 責 任 納 入 策 略 規 劃 並 推 動 執 行 港 口 經 營 者 持 續 以 促 進 環 保 為 議 題, 發 展 出 諸 多 有 益 於 發 展 成 綠 色 港 口 的 創 新 策 略, 均 為 善 盡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的 思 維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綠 色 港 埠 亦 相 當 重 視, 目 前 已 將 綠 色 港 的 策 略 與 各 港 分 工 定 案, 後 續 將 把 綠 色 港 埠 發 展 納 入 年 整 體 國 際 商 港 發 展 計 畫 未 來 亦 將 透 過 立 法 規 範 以 符 合 IMO 與 SOLAS 公 約 規 範, 並 進 行 綠 色 港 口 行 銷, 提 升 形 象 4-5

63 4.2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探 討 欲 發 展 具 戰 略 高 度 的 董 事 會 與 側 重 宏 觀 面 的 公 司 治 理 架 構, 建 議 引 進 最 佳 實 務 與 標 竿 典 範, 學 習 世 界 級 企 業 治 理 之 道, 再 就 自 身 策 略 目 標 與 營 運 實 務 訂 做 專 屬 制 度 ( 林 寶 珠 黃 宇 歆,2014) 如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所 述, 在 港 口 的 選 定 上, 主 要 選 擇 各 該 國 家 已 歷 經 公 司 化 過 程 的 主 要 港 口 為 主, 以 新 加 坡 港 荷 蘭 鹿 特 丹 港 中 國 上 海 港 韓 國 釜 山 港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日 本 東 京 港 阿 拉 伯 聯 合 大 公 國 杜 拜 港 等 港 口 的 港 務 公 司 為 代 表 在 公 司 治 理 的 模 式 上, 經 根 據 各 港 務 公 司 網 頁 資 訊, 分 別 從 組 織 特 性 治 理 結 構 及 治 理 制 度 等 三 方 面 加 以 彙 整, 獲 得 表 4-1 的 結 果 茲 根 據 該 一 彙 整 的 資 訊, 在 下 面 分 八 小 節 逐 一 說 明 各 公 司 的 治 理 模 式 相 關 事 宜, 以 及 提 供 綜 合 分 析 結 果, 供 為 下 一 節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參 考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自 1997 年 公 司 化 後, 掌 管 公 權 力 的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MPA), 不 再 從 事 商 業 化 的 港 埠 經 營, 其 交 由 新 成 立 的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負 責,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為 新 加 坡 淡 馬 錫 公 司 100% 股 權 擁 有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與 管 理 層 董 事 會 設 置 9 席 董 事, 除 了 集 團 董 事 主 席 之 外, 各 董 事 也 都 分 別 擔 任 集 團 在 世 界 不 同 區 域 投 資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其 以 專 業 客 觀 穩 健 的 態 度 指 導 引 導 管 理 層 董 事 會 獨 立 監 督 管 理 層, 使 管 理 層 對 企 業 績 效 負 責, 董 事 除 考 評 管 理 績 效 外, 並 建 立 接 班 計 劃, 以 確 保 公 司 強 而 有 力 的 管 理 層 4-6

64 表 4-1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彙 整 公 司 別 組 織 特 性 治 理 結 構 治 理 制 度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MPA 與 PSA 各 司 其 職 淡 馬 錫 公 司 100% 股 權 擁 有 的 公 司 非 股 票 上 市 的 公 營 公 司 市 政 府 擁 有 70% 股 份, 荷 蘭 政 府 擁 有 30% 股 份 股 票 公 開 上 市 控 股 成 立 數 十 家 子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與 管 理 層 董 事 會 設 置 9 席 董 事 除 董 事 主 席 外, 各 董 事 也 分 別 擔 任 集 團 不 同 區 域 投 資 事 業 的 董 監 事, 董 事 會 獨 立 監 督 管 理 層 管 理 層 須 對 企 業 績 效 負 責, 董 事 會 負 責 考 評 管 理 層 績 效 和 建 立 接 班 計 劃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監 事 會 與 執 行 委 員 會 獨 立 的 監 事 會 為 組 織 最 高 指 導 單 位, 委 員 由 5 名 委 員 組 成, 下 設 審 核 委 員 會 及 薪 酬 委 員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負 責 日 常 管 理, 對 監 事 會 及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經 理 由 股 東 大 會 任 命, 由 監 事 會 考 評 表 現, 訂 有 法 令 章 程 和 規 定 規 範 監 事 會 和 股 東 大 會 的 權 利 義 務 治 理 結 構 為 三 會 一 層 (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股 東 大 會 管 理 層 ) 董 事 會 9 名 董 事, 含 職 工 代 表 1 人 獨 立 董 事 3 人 監 事 會 由 5 名 監 事 組 成 經 營 管 理 層 聘 任 公 開 透 明, 透 過 經 營 績 效 等 指 標 考 評 經 理 人 員, 並 將 薪 酬 與 績 效 掛 勾 新 加 坡 港 務 公 司 則 經 營 商 業 性 活 動, 成 為 新 加 坡 港 的 唯 一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者, 並 定 位 為 全 球 性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a global port operator) 淡 馬 錫 公 司 僅 做 為 股 東 身 分, 並 不 參 與 公 司 的 投 資 商 業 和 營 運 決 策, 相 關 決 策 由 各 自 的 管 理 團 隊 制 定, 並 經 各 自 的 董 事 會 監 管 PSA 經 營 成 功 可 歸 功 於 兩 大 因 素, 一 是 新 加 坡 政 府 與 投 資 者 淡 馬 錫 公 司 放 手 讓 其 獨 立 運 作, 不 以 政 治 干 涉 其 專 業 經 營 與 策 略 的 制 定, 另 一 因 素 則 是 公 司 優 良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訂 有 2030 願 景 計 畫, 是 歐 洲 領 先 的 樞 紐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政 策 依 據 永 續 發 展 承 諾 和 透 明 度, 並 將 CSR 納 入 經 營 管 理 的 一 部 分, 由 企 業 戰 略 部 門 協 調 工 作 雖 非 上 市 公 司, 但 仍 實 施 適 用 於 上 市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按 相 關 法 規 要 求, 規 範 治 理 架 構, 嚴 格 經 營 運 作, 以 透 明 的 訊 息 披 露 良 好 互 動 的 投 資 者 關 係 嚴 格 有 效 的 內 部 控 制 體 系 及 誠 信 經 營, 建 立 完 善 的 法 人 治 理 結 構 和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建 立 中 長 期 激 勵 機 制 倡 導 並 形 成 以 價 值 創 造 為 導 向 的 績 效 理 念 明 確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範 圍, 將 公 司 及 主 要 下 屬 公 司 均 納 入, 關 注 公 司 層 面 的 三 大 流 程 及 業 務 層 面 的 流 程, 建 立 完 整 的 內 控 體 系 以 及 風 險 分 析 與 應 對 機 制, 並 持 續 改 善 4-7

65 表 4-1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彙 整 ( 續 ) 公 司 別 組 織 特 性 治 理 結 構 治 理 制 度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BPA)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具 備 獨 特 公 法 人 特 性 之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州 政 府 所 屬 的 企 業 組 織 體 市 政 府 為 港 灣 管 理 者 港 灣 局 將 港 灣 設 施 及 碼 頭 營 運 委 由 民 間 的 埠 頭 公 社 負 責 為 一 港 市 合 一 體 制 下 的 公 營 公 司 國 營 投 資 的 控 股 公 司 分 別 在 英 國 及 杜 拜 雙 重 上 市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港 灣 委 員 會 監 事 會 及 管 理 層 設 置 港 灣 委 員 會 為 最 高 權 力 單 位, 成 員 15 人 由 交 通 部 任 命 設 有 監 事 委 員 會 社 長 及 監 事 5 人 以 內 的 管 理 層, 社 長 由 港 灣 委 員 會 推 薦,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董 事 會 9 人, 成 員 由 州 政 府 提 名 後 總 督 任 命 之 董 事 會 任 命 CEO, 負 責 領 導 公 司 管 理 層 業 務 部 門 埠 頭 公 社 制 度 是 一 種 特 別 法 下 特 殊 的 民 營 型 態 遵 循 三 會 一 層 之 公 司 治 理 規 範, 董 事 20 人 以 內 監 察 人 5 人 以 內 設 有 港 灣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供 地 方 首 長 對 於 港 灣 建 設 發 展 諮 詢 公 司 董 事 會 成 員 8 名, 除 董 事 長 外, 董 事 成 員 也 擔 任 CEO 或 CFO 港 灣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議 經 營 目 標 預 算 資 金 計 畫 事 業 計 畫 及 營 運 計 畫, 經 審 議 通 過 後 即 可 實 施 財 務 獨 立 自 主, 設 置 財 務 顧 問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的 委 員 由 中 央 政 府 推 薦 的 人 擔 任, 對 保 障 港 灣 自 治 和 分 權 排 除 中 央 政 府 干 涉 及 確 保 港 口 獨 立 性 方 面 造 成 障 礙 現 以 致 力 成 為 東 北 亞 的 油 輪 母 港 為 營 運 目 標, 並 發 布 綠 色 港 埠 發 展 計 畫 指 派 公 股 代 表 後, 採 用 充 分 授 權 及 事 後 管 理 原 則, 使 其 具 獨 立 性, 最 終 以 績 效 表 現 作 為 任 用 之 衡 量 標 準 致 力 於 港 口 綠 色 管 理 及 環 境 治 理 未 受 到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補 助 公 司 直 接 向 州 政 府 負 責, 每 年 董 事 會 均 須 提 交 港 務 公 司 發 展 計 畫 定 位 日 本 國 家 級 戰 略 港 灣, 中 央 及 市 政 府 補 助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公 司 自 行 承 擔 經 營 成 本 與 風 險 為 確 保 港 灣 的 公 共 性, 國 家 對 於 營 運 計 畫 及 港 埠 費 率 仍 有 部 分 的 監 管 股 票 上 市, 受 上 市 公 司 相 關 規 章 規 範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表 列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網 站 資 料 整 理 (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 ;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 ;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 ;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 ;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 4-8

66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MPA) 與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各 司 其 職,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經 營 商 業 性 活 動, 成 為 新 加 坡 港 的 唯 一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者 公 司 訂 定 有 規 範 公 司 制 度 與 員 工 的 商 業 行 為 守 則 (Code of Business Conduct), 內 容 表 明 公 司 經 營 的 目 標 是 成 為 全 球 港 口 和 碼 頭 業 務 的 領 導 者, 並 將 道 德 與 誠 信 要 求 規 範 其 中 淡 馬 錫 僅 作 為 股 東 身 分, 不 參 與 旗 下 公 司 的 投 資 商 業 和 營 運 決 策, 決 策 係 由 其 各 自 的 管 理 團 隊 制 定, 並 經 各 自 的 董 事 會 監 管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經 營 成 功 可 歸 功 於 兩 大 因 素, 一 是 新 加 坡 政 府 與 投 資 者 淡 馬 錫 公 司 放 手 讓 其 獨 立 運 作, 不 以 政 治 干 涉 其 專 業 經 營 與 策 略 的 制 定, 另 一 因 素 則 是 公 司 優 良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於 2004 年 政 企 分 離, 主 要 依 據 鹿 特 丹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來 規 範 其 營 運 該 公 司 為 非 股 票 上 市 的 公 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市 政 府 擁 有 70% 的 股 份, 荷 蘭 政 府 擁 有 30% 股 份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之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監 事 會 及 執 行 委 員 會 獨 立 的 監 事 會 為 組 織 最 高 指 導 單 位, 由 5 名 委 員 組 成, 下 設 審 核 委 員 會 及 薪 酬 委 員 會 ; 執 行 委 員 會 則 負 責 日 常 營 運 管 理, 須 對 監 事 會 及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依 據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執 行 委 員 會 準 則 規 定, 執 行 委 員 會 經 理 由 股 東 大 會 任 命, 由 監 事 會 考 評 其 表 現, 經 理 部 門 每 年 均 需 準 備 年 度 預 算 及 港 埠 投 資 計 畫, 提 交 監 督 委 員 會 審 議 核 決 此 外, 訂 有 法 令 章 程 和 相 關 規 定, 規 範 監 事 會 和 股 東 大 會 的 權 利 義 務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訂 有 2030 願 景 計 畫, 用 以 引 導 公 司 之 整 體 運 作, 主 要 以 成 為 歐 洲 領 先 樞 紐 為 目 標 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納 入 經 營 管 理 的 一 部 份, 以 永 續 發 展 承 諾 和 透 明 度 為 三 大 主 軸, 由 企 業 戰 略 部 門 協 調 工 作, 以 尋 求 經 濟 人 類 和 環 境 之 平 衡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雖 非 上 市 公 司, 但 仍 實 施 適 用 於 上 市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規 範, 對 公 司 進 行 管 理 與 監 督 公 司 化 後, 原 港 務 公 司 員 工 之 公 務 員 身 分 消 失, 改 由 港 務 公 司 與 工 會 協 商 簽 訂 新 的 勞 動 契 約, 但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的 聘 用 仍 由 股 東 大 會 決 4-9

67 定 公 司 化 後 不 需 再 適 用 政 府 會 計 原 則, 故 其 財 務 具 有 自 主 性, 審 計 部 門 亦 可 獨 立 自 主 的 監 督 公 司 財 務 公 司 自 行 承 擔 經 營 風 險, 盈 餘 無 須 繳 回 市 政 府, 可 由 股 東 大 會 自 行 決 定 股 利 分 配 但 與 港 口 港 埠 經 營 有 關 之 重 大 策 略 ( 如 基 礎 建 設 投 資 案 ) 仍 必 須 經 由 市 政 府 同 意, 且 部 分 的 港 埠 費 用 收 入 必 須 繳 回 市 政 府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係 以 上 海 港 口 條 例 為 依 歸, 於 2006 年 8 月 發 行 人 民 幣 普 通 股 A 股 並 上 市, 成 為 一 股 票 公 開 上 市 公 司, 並 控 股 成 立 數 十 家 子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為 三 會 一 層 (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管 理 層 ), 董 事 會 共 9 名 董 事, 含 職 工 代 表 1 人 獨 立 董 事 3 人, 監 事 會 由 5 名 監 事 組 成 管 理 層 設 置 總 裁 一 名, 副 總 裁 若 干, 均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解 聘, 管 理 層 聘 任 公 開 透 明, 並 透 過 經 營 績 效 等 指 標 考 評 經 理 人 員, 將 薪 酬 與 績 效 掛 勾 由 於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為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故 須 遵 守 上 市 公 司 的 會 計 準 則, 並 依 相 關 法 規 要 求 規 範 治 理 架 構, 嚴 格 經 營 運 作 之 管 理, 以 透 明 的 訊 息 披 露 良 好 互 動 的 投 資 者 關 係 嚴 格 有 效 的 內 部 控 制 體 系 及 誠 信 經 營, 建 立 完 善 的 法 人 治 理 結 構 和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股 票 公 開 上 市 後, 其 財 務 運 作 獨 立 自 主 且 具 有 彈 性 公 司 建 立 中 長 期 激 勵 機 制, 倡 導 並 形 成 以 價 值 創 造 為 導 向 的 績 效 理 念 此 外, 在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方 面, 其 實 施 範 圍 將 公 司 及 主 要 下 屬 公 司 均 納 入, 關 注 公 司 層 面 的 三 大 流 程 及 業 務 層 面 的 流 程, 建 立 完 整 的 內 控 體 系 以 及 風 險 分 析 因 應 機 制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韓 國 2003 年 頒 布 港 灣 公 社 法,2004 年 1 月 正 式 成 立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BPA), 為 一 具 備 獨 特 公 法 人 特 性 之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由 港 灣 委 員 會 掌 理 4-10

68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BPA) 治 理 結 構 包 括 股 東 大 會 港 灣 委 員 會 監 事 委 員 會 及 管 理 層 港 灣 委 員 會 為 最 高 權 力 單 位, 成 員 15 人 均 由 交 通 部 任 命, 另 設 有 監 事 委 員 會 港 灣 公 社 包 括 社 長 及 監 事 5 人 以 內 的 管 理 層, 社 長 由 港 灣 委 員 會 推 薦,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成 立 後, 國 家 對 港 口 不 再 進 行 直 接 管 理, 以 使 其 具 有 自 主 裁 量 權, 以 迅 速 因 應 市 場 的 變 化 港 灣 公 社 須 自 負 盈 虧, 負 責 港 口 管 理 和 開 發 業 務 港 灣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議 經 營 目 標 預 算 資 金 計 畫 事 業 計 畫 及 營 運 計 畫, 並 設 置 專 業 的 財 務 顧 問 委 員 會, 在 財 務 上 獨 立 自 主,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及 地 方 財 政 法 之 規 定 目 前 以 致 力 成 為 東 北 亞 的 油 輪 母 港 為 營 運 目 標, 並 發 布 綠 色 港 埠 發 展 計 畫 然 而 過 半 數 的 委 員 仍 由 中 央 政 府 推 薦 的 人 擔 任, 對 港 灣 自 治 和 分 權 排 除 中 央 政 府 干 涉 及 確 保 港 口 獨 立 性 方 面 形 成 了 障 礙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澳 洲 墨 爾 本 港 係 依 據 維 多 利 亞 州 港 埠 管 理 法 成 立, 直 接 向 州 政 府 負 責, 為 墨 爾 本 港 區 之 土 地 及 碼 頭 資 產 管 理 者, 負 責 規 劃 整 合 港 區 土 地 及 相 關 基 礎 建 設, 主 要 在 促 進 港 埠 經 營 之 競 爭 與 效 率 董 事 會 9 人, 成 員 由 州 政 府 提 名 後 總 督 任 命 之, 董 事 會 任 命 CEO, 負 責 領 導 公 司 管 理 層 業 務 部 門, 其 聘 任 僱 用 任 期 及 條 件 須 經 運 輸 部 長 諮 詢 財 政 部 長 同 意 公 司 化 後, 不 論 在 會 計 預 算 及 決 算 上 均 獨 立 自 主, 州 政 府 指 派 公 股 代 表 後, 採 用 充 分 授 權 及 事 後 管 理 原 則, 使 其 具 獨 立 性, 最 終 以 績 效 表 現 作 為 任 用 之 衡 量 標 準 公 司 直 接 向 州 政 府 負 責, 每 年 董 事 會 均 須 向 運 輸 部 長 及 財 務 大 臣 提 交 港 務 公 司 發 展 計 畫, 經 兩 部 同 意 後 方 能 生 效, 其 尚 得 命 令 港 務 公 司 執 行 具 公 共 利 益 的 非 商 業 活 動 墨 爾 本 港 務 公 司 致 力 於 綠 色 港 口 及 環 境 治 理, 由 港 埠 營 運 能 量 部 門 執 掌 港 口 營 運 量 與 港 口 環 境 資 源 保 護 之 事 務 4-11

69 4.2.6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日 本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由 市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其 為 港 灣 法 所 稱 的 港 灣 管 理 者, 也 是 該 港 灣 土 地 及 財 產 所 有 權 業 主 而 所 屬 港 灣 設 施 及 碼 頭 營 運 等 商 業 化 經 營, 均 委 由 民 間 的 財 團 法 人 埠 頭 公 社 來 負 責 2007 年 東 京 港 埠 頭 株 式 會 社 成 立, 負 責 東 京 港 的 碼 頭 裝 卸 業 務, 為 一 港 市 合 一 體 制 下 的 公 營 公 司 日 本 的 埠 頭 公 社 制 度, 是 一 種 特 別 法 下 特 殊 的 民 營 型 態, 由 埠 頭 公 社 面 對 港 埠 使 用 者 其 治 理 結 構 遵 循 三 會 (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 一 層 ( 管 理 層 ) 之 公 司 治 理 規 範, 董 事 20 人 以 內 監 察 人 5 人 以 內, 設 有 港 灣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供 地 方 首 長 對 於 港 灣 建 設 發 展 諮 詢 意 見 定 位 為 日 本 國 家 級 戰 略 港 灣, 由 中 央 及 市 政 府 補 助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雖 已 公 司 化, 但 基 本 上 除 了 東 京 港 區 的 碼 頭 業 務 外, 還 必 須 承 擔 港 灣 與 市 民 間 港 灣 水 岸 空 間 與 設 施 永 續 經 營 與 發 展 之 規 劃 埠 頭 公 社 係 將 碼 頭 出 租 與 其 他 業 者, 由 公 司 自 行 承 擔 經 營 成 本 與 風 險 市 政 府 對 於 港 灣 的 監 管, 包 括 地 方 財 產 的 無 償 代 付 協 助 參 與 港 口 計 畫 發 展 的 提 案, 此 外 為 確 保 港 灣 的 公 共 性, 國 家 對 於 營 運 計 畫 及 港 埠 費 率 仍 有 部 分 的 監 管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DP World) 是 由 杜 拜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公 司 化 而 擴 展 形 成 的 跨 國 港 埠 經 營 集 團 為 一 國 營 投 資 的 控 股 公 司, 性 質 上 屬 於 金 融 投 資 的 集 團 公 司, 負 責 在 全 球 進 行 投 資, 經 營 範 圍 高 度 多 元 化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為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分 別 在 英 國 及 杜 拜 雙 重 上 市, 接 受 杜 拜 金 融 服 務 管 理 局 及 英 國 倫 敦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章 程 規 則 所 規 範 公 司 董 事 會 成 員 8 名, 除 董 事 長 外, 董 事 成 員 也 擔 任 CEO 或 CFO, 且 身 兼 多 重 身 分 職 務 4-12

70 4.2.8 綜 合 分 析 綜 合 前 述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並 綜 合 表 4-1 分 從 組 織 特 性 治 理 結 構 及 治 理 制 度 三 方 面 彙 整 的 結 果, 本 研 究 獲 致 如 下 發 現 : 1. 在 所 有 權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多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公 有 公 司, 除 了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及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為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外, 均 尚 未 對 外 釋 股 其 中 值 得 注 意 者 是,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雖 為 政 府 淡 馬 錫 基 金 所 有, 但 其 並 無 特 別 法 律 規 範 其 組 織 與 行 為, 完 全 依 公 司 相 關 法 規 行 事, 因 此 可 以 標 榜 為 公 有 準 民 營 的 模 式 2. 在 治 理 結 構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雖 然 在 治 理 結 構 的 名 稱 上 有 所 不 同, 但 多 有 類 似 三 會 一 層 之 治 理 結 構, 由 董 事 會 向 股 東 會 負 責, 管 理 層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另 有 監 事 會 擔 任 監 督 制 衡 的 角 色 在 董 事 會 成 員 之 指 派 方 面, 由 於 多 屬 政 府 所 有 公 司, 故 由 政 府 指 派 之, 管 理 層 則 多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並 考 評 其 績 效 因 此, 在 治 理 結 構 上 明 確 規 範 各 自 之 權 責, 董 事 會 獨 立 監 督 管 理 層, 並 使 管 理 層 對 企 業 績 效 負 責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之 董 事 會 除 考 評 管 理 層 之 經 營 績 效 外, 並 積 極 建 立 接 班 計 劃, 以 確 保 公 司 強 而 有 力 的 管 理 層, 值 得 效 法 3. 在 治 理 制 度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管 理 階 層 的 人 事, 除 了 高 階 管 理 者 由 董 事 會 任 命 外, 大 多 已 由 公 司 自 訂 人 事 規 章 雇 用,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 在 會 計 財 務 預 算 及 決 算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大 多 亦 已 由 公 司 自 主 此 外, 為 落 實 公 司 治 理,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多 訂 有 明 確 營 運 目 標 且 落 實 至 日 常 營 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綠 色 港 埠 等 亦 為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所 重 視 換 言 之,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公 司 化 後, 多 已 在 人 事 財 務 會 計 及 經 營 策 略 上 獲 獨 立 自 主 性, 充 分 授 權 管 理 階 層, 政 府 儘 量 減 少 對 公 司 營 運 之 干 預, 使 公 司 的 運 作 具 有 彈 性, 得 以 快 速 因 應 外 在 環 境 之 變 化, 對 於 管 理 層 係 採 行 事 後 管 理 原 則, 使 其 具 獨 立 性, 以 管 理 層 之 最 終 績 效 做 為 任 用 之 衡 量 標 準 此 外, 公 司 內 部 多 有 完 善 的 內 部 控 制 貫 穿 企 業 之 相 關 管 理 活 動, 以 確 保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落 實 4-13

71 推 動 與 企 業 目 標 之 達 成 從 公 司 化 的 時 程 上 檢 討,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是 比 較 落 後 的, 國 外 各 港 的 公 司 化 浪 潮 早 在 1996 至 2004 年 間 多 已 陸 續 完 成, 而 臺 灣 的 公 司 化 則 到 2012 年 才 實 現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成 立 後, 都 積 極 的 因 應 外 部 環 境 的 變 化, 進 行 必 要 之 組 織 調 整 擴 大 相 關 事 業 之 投 資 或 將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等 在 這 期 間 亞 太 地 區 的 港 口 發 展 與 競 爭 環 境 起 了 很 大 的 變 化, 而 臺 灣 的 高 雄 港 在 這 期 間 之 貨 櫃 港 口 運 量 的 排 名 也 節 節 下 滑 雖 然 公 司 治 理 的 程 序 並 非 提 振 臺 灣 港 口 經 營 績 效 與 發 展 的 唯 一 途 徑, 但 卻 是 在 公 司 化 以 後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的 必 要 程 序 參 採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的 模 式, 透 過 針 對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與 模 式 進 行 充 分 的 分 析 與 瞭 解, 是 下 一 節 的 研 究 工 作 4.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研 擬 從 前 述 World Bank(1999) 所 提 公 司 治 理 的 體 系 架 構, 分 從 公 司 和 公 共 政 策 兩 個 角 度, 區 分 為 內 部 治 理 機 制 和 外 部 治 理 機 制 進 行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之 研 擬 成 功 的 內 部 治 理 須 有 一 個 責 任 明 確 劃 分 的 組 織, 並 透 過 有 效 的 績 效 衡 量 與 激 勵 機 制 形 成 內 控 制 度 確 保 達 成 企 業 目 標 其 中, 董 事 會 為 內 部 治 理 的 核 心, 必 須 對 股 東 負 責, 其 角 色 在 維 護 公 司 利 益 平 衡 股 東 及 各 種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以 創 造 公 司 的 長 期 利 益 從 外 部 治 理 的 角 度 而 言, 係 指 社 會 在 支 持 企 業 發 展 的 方 向 下, 同 時 要 求 企 業 在 運 用 權 力 之 際, 善 盡 其 應 有 的 責 任 因 此, 外 部 的 環 境 與 制 度 強 調 各 種 法 律 規 章 與 組 織 制 度 的 建 立 資 訊 揭 露 及 財 務 透 明 度, 並 重 視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之 維 護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根 據 上 述 架 構, 將 分 兩 小 節 進 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包 括 公 司 治 理 的 架 構 以 及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之 建 立 相 關 治 理 模 式 之 建 議 係 參 考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上 之 作 法, 從 治 理 架 構 及 治 理 制 度 設 計 上 發 展 建 議, 並 非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現 況 是 否 發 揮 功 能 進 行 檢 討, 以 期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發 展 可 檢 視 之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4-14

72 4.3.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在 治 理 結 構 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亦 有 類 似 的 三 會 一 層 的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4.2 所 示 茲 分 述 如 下 : 監 察 人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總 經 理 稽 核 室 總 稽 核 董 事 會 秘 書 室 圖 4.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組 織 結 構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2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報 告 ( 內 部 資 料 ) 1. 股 東 大 會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以 股 東 大 會 為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由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100% 國 營 企 業, 故 以 交 通 部 為 股 東 代 表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128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股 東 大 會 職 權 由 董 事 會 行 使, 故 股 東 大 會 之 相 關 職 權 係 由 董 事 會 代 行 因 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雖 在 概 念 上 仍 為 三 會 一 層, 但 實 質 上 僅 二 會 一 層 由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100% 國 營 企 業, 廣 義 而 言, 可 將 全 民 視 為 股 東 由 此 角 度 來 看, 公 司 的 股 權 分 散 程 度 比 任 何 民 營 企 業 都 大 ( 股 權 分 散 ), 而 且 全 民 股 東 無 法 因 公 司 績 效 不 佳 而 出 售 其 持 分 ( 無 法 處 分 ), 造 成 全 民 股 東 通 常 難 以 有 效 監 督 國 營 企 業 (Alchian, 1965) 4-15

73 因 此, 若 想 再 強 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中 股 東 大 會 的 功 能, 建 議 可 以 從 以 下 3 個 方 面 著 手 : (1) 規 範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 為 確 保 全 民 股 東 的 權 利, 應 規 範 交 通 部 作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落 實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監 督, 制 定 國 營 事 業 的 法 律 和 管 制 架 構, 確 保 公 平 競 爭 避 免 市 場 扭 曲, 並 尊 重 董 事 會 獨 立 性, 確 保 國 營 事 業 獨 立 運 作 (2)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 以 鹿 特 丹 港 務 公 司 為 例, 其 雖 非 上 市 公 司, 但 仍 實 施 適 用 於 上 市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因 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雖 不 適 用 上 市 公 司 股 東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但 應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確 保 大 眾 對 重 大 事 項 的 知 悉 權, 故 應 有 公 開 透 明 之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讓 全 民 股 東 了 解 港 務 公 司 之 財 務 運 作 利 潤 分 配 及 董 監 事 等 議 案 (3) 落 實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 參 考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案 例, 在 公 司 治 理 均 將 公 司 及 其 下 屬 子 公 司 納 入 治 理 範 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若 有 關 係 企 業 或 轉 投 資 成 立 之 子 公 司 時, 應 落 實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以 確 保 股 東 權 益 2. 董 事 會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是 以 董 事 會 為 最 高 決 策 單 位, 交 通 部 主 要 透 過 董 事 會 的 組 織 來 對 公 司 內 部 進 行 治 理 依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董 事 會 設 置 董 事 15 至 23 人, 包 括 公 股 代 表 ( 交 通 部 代 表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 勞 工 董 事 ( 工 會 代 表 ) 及 專 業 董 事 ( 港 運 產 業 財 法 專 家 ) 等 三 大 類 董 事 會 下 設 稽 核 室, 掌 理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等 事 項 此 外, 董 事 會 聘 請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成 立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事 前 對 董 事 會 議 重 要 議 案 提 供 意 見, 供 會 議 參 考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依 循 公 司 法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等 相 關 法 規 執 行 之, 由 董 事 會 秘 書 室 負 責 辦 理 召 開 董 事 會 各 項 4-16

74 會 議 之 議 事 事 項 決 議 之 追 蹤 各 項 總 務 文 書 工 作 對 內 對 外 協 調 聯 繫 等 事 項 分 析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董 事 會 組 成, 可 知 董 事 會 成 員 中 雖 已 納 入 勞 工 董 事 及 專 業 董 事, 但 整 體 而 言 公 股 代 表 仍 占 多 數 (12 至 17 人 ), 對 於 重 大 事 項 仍 有 一 定 的 主 導 權 公 股 代 表 係 代 表 政 府 在 董 事 會 表 達 與 執 行 政 府 政 策 的 立 場 與 決 策, 在 董 事 會 上 不 易 有 獨 立 性 格, 且 不 同 董 事 會 背 景 可 能 存 在 利 益 矛 盾 與 衝 突 問 題 ; 專 業 董 事 係 以 專 家 身 分 提 供 諮 詢, 指 導 經 營 策 略 的 擬 定 營 運 計 畫 之 執 行, 是 為 加 強 公 司 治 理 的 核 心 ( 孫 儷 芳 謝 明 志 吳 榮 貴 謝 幼 屏,2013) 因 此, 如 何 遴 選 合 適 之 董 事 如 何 評 估 董 事 會 成 員 的 參 與 投 入 程 度 等, 均 為 強 化 董 事 會 效 能 之 關 鍵 若 想 再 強 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中 董 事 會 的 功 能, 建 議 可 以 從 以 下 4 個 方 面 著 手 : (1) 董 事 會 結 構 : 董 事 會 結 構 除 應 依 法 規 規 範 組 成 外, 成 員 應 具 備 相 關 能 力, 如 產 業 知 識 國 際 市 場 觀 營 運 判 斷 能 力 會 計 及 財 務 能 力 及 危 機 處 理 能 力 等, 即 遴 選 具 國 際 觀 與 專 業 化 程 度 高 之 董 事, 以 發 揮 監 督 之 功 效 (2) 董 事 會 之 權 責 與 運 作 : 檢 視 董 事 會 是 否 依 照 法 規 要 求 履 行 職 責, 對 公 司 重 大 決 定 發 表 獨 立 意 見, 以 確 保 重 大 決 策 的 正 確 性 和 公 正 性 (3)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 董 事 會 下 設 之 委 員 會 宜 分 工 明 確 權 責 分 明 如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應 對 公 司 長 期 發 展 策 略 中 長 期 發 展 規 劃 重 大 投 資 決 策 或 其 他 影 響 公 司 發 展 的 重 大 事 項 進 行 研 究 並 提 出 建 議 (4) 董 事 會 之 績 效 評 估 : 發 展 董 事 績 效 評 估 制 度, 評 估 董 事 會 成 員 的 參 與 及 投 入 程 度, 透 過 績 效 考 核 評 估 董 事 會 成 員 之 適 任 性 目 前 公 營 事 業 之 董 事 薪 酬 政 府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但 是 依 照 公 司 法 4-17

75 規 定, 公 司 的 董 監 事 須 對 所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負 經 營 之 責, 因 此 若 能 改 善 績 效 考 核 與 薪 酬 獎 勵 制 度, 將 有 助 於 使 董 事 發 揮 功 能 3. 監 察 人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監 察 人 3 至 5 人,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代 表 交 通 部 代 表 及 專 家 1 人 至 3 人 擔 任 按 照 我 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設 計, 係 採 取 三 權 分 立 為 基 礎, 於 股 東 會 下 設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監 察 人 依 公 司 法 第 218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219 條 第 220 條 第 221 條 對 董 事 會 董 事 或 公 司 執 行 監 察 之 職 責, 監 察 人 本 著 對 股 東 負 責 的 精 神 履 行 職 責, 對 董 事 會 日 常 運 作 公 司 財 務 及 董 事 及 高 階 經 理 人 員 之 合 法 合 規 性 進 行 監 督 監 察 制 度 的 設 計 主 要 是 對 於 公 司 組 織 內 部 之 經 營 扮 演 制 衡 作 用, 監 察 人 有 權 調 查 公 司 業 務 及 財 務 狀 況 查 核 公 司 會 計 表 冊 等, 以 發 揮 監 察 人 之 功 能 因 此, 如 何 遴 選 監 察 人 如 何 發 揮 監 察 人 之 功 能 如 何 考 評 監 察 人 之 表 現 等, 是 強 化 監 察 人 功 能 之 重 點 為 促 使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中 的 監 察 人 功 能 更 進 一 步 強 化, 建 議 可 以 從 以 下 3 個 方 面 著 手 : (1) 監 察 人 之 遴 選 : 除 交 通 部 及 主 計 處 代 表 外, 應 遴 選 具 有 專 長 之 專 家, 依 照 法 規 的 要 求 履 行 職 責, 對 公 司 進 行 合 法 合 規 性 監 督, 並 獨 立 發 表 意 見, 維 護 公 司 和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 (2) 監 察 人 之 權 責 與 運 作 : 監 察 人 主 要 工 作 包 括 列 席 董 事 會 監 督 其 運 作 情 形 且 適 時 陳 述 意 見, 審 閱 公 司 之 管 理 決 策 及 營 運 計 畫 財 務 報 表 風 險 管 理 運 作 等, 其 與 簽 證 會 計 師 財 務 長 稽 核 主 管 風 險 主 管 應 定 期 互 動, 以 發 揮 監 察 人 之 功 能 (3) 設 置 監 察 人 評 估 制 度 : 檢 視 監 察 人 出 席 率 督 導 紀 錄 與 管 理 4-18

76 層 級 人 員 互 動 及 書 面 紀 錄 及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溝 通 管 理 揭 露 等 均 是 強 化 監 察 人 功 能 之 重 點, 以 落 實 監 察 人 之 效 能 4. 管 理 層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管 理 層 主 要 係 指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經 理 等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管 理 層 須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總 經 理 之 下 成 立 營 運 委 員 會, 共 編 制 8 位 副 總 經 理, 其 配 置 為 : 在 總 公 司 內 部 設 4 位 副 總 經 理 分 別 督 導 執 行 業 務 工 程 行 政 等 職 能 ; 另 4 位 副 總 經 理 分 掌 四 個 分 公 司 由 公 司 治 理 的 角 度 來 看, 可 知 管 理 層 須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尤 其 重 視 紀 律 與 溝 通 因 此, 管 理 層 的 聘 任 應 公 開 透 明 ; 建 立 中 長 期 激 勵 機 制, 以 吸 引 人 才, 保 持 經 營 管 理 層 的 穩 定 此 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後, 由 四 個 獨 立 的 港 務 局 合 併 為 一 家 公 司, 在 組 織 合 併 的 過 程, 各 分 公 司 不 論 在 人 事 費 率 及 各 項 業 務 上 均 有 所 差 異, 如 何 進 行 整 併, 總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間 如 何 分 工, 均 有 必 要 全 面 進 行 檢 討 為 使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中 的 管 理 層 更 有 效 運 作, 建 議 可 以 從 以 下 3 個 方 面 著 手 : (1) 管 理 層 的 聘 任 : 管 理 層 的 聘 任 應 公 開 透 明,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公 司 高 層 對 於 公 司 治 理 的 重 視 程 度 至 關 重 要, 管 理 層 對 於 推 行 公 司 治 理 需 有 強 烈 使 命 感 為 求 專 業 經 營, 派 任 過 程 不 宜 受 到 非 專 業 因 素 的 影 響 (2) 高 階 管 理 者 之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 經 營 績 效 連 結, 訂 定 中 長 期 激 勵 機 制 與 執 行 方 案, 透 過 價 值 導 向 的 績 效 指 標 進 行 考 評, 將 薪 酬 與 經 營 績 效 和 個 人 業 績 掛 勾, 以 吸 引 人 才 留 住 人 才 (3) 組 織 結 構 與 權 責 畫 分 :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進 行 部 門 設 置, 並 據 此 制 定 各 部 門 職 責, 以 作 為 權 責 劃 分 之 依 據 4-19

77 綜 合 上 述 有 關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之 分 析 與 探 討, 本 研 究 將 其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現 況 與 強 化 各 階 層 功 能 之 具 體 建 議 彙 整 在 表 4-2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管 理 層 表 4-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現 況 與 做 法 建 議 現 況 說 明 組 成 :100% 國 營, 即 全 民 股 東, 交 通 部 為 股 東 代 表 運 作 : 股 東 會 職 權 由 董 事 會 代 行 組 成 : 含 公 股 代 表 勞 工 董 事 及 專 業 董 事 結 構 : 中 央 代 表 仍 占 多 數, 對 於 重 大 事 項 仍 有 相 當 的 主 導 權 組 成 : 設 監 察 人 3 至 5 人 職 權 : 本 著 對 股 東 負 責 的 精 神 履 行 職 責, 對 董 事 會 日 常 運 作 公 司 財 務 及 董 事 高 階 經 理 人 員 之 合 法 合 規 性 進 行 監 督 人 員 :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經 理 等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副 總 經 理 共 8 位 : 總 公 司 內 部 4 位, 分 別 督 導 執 行 業 務 工 程 行 政 ; 另 4 位 分 掌 4 個 分 公 司 可 行 作 法 規 範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以 確 保 全 民 股 東 的 權 利 應 有 公 開 透 明 之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讓 全 民 股 東 了 解 港 務 公 司 之 財 務 運 作 利 潤 分 配 及 董 監 事 等 議 案 將 公 司 及 其 下 屬 子 公 司 納 入 治 理 範 疇, 以 落 實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遴 選 國 際 化 與 專 業 化 程 度 高 之 董 事, 以 強 化 董 事 會 效 能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應 完 整 真 實, 相 關 訊 息 揭 露 亦 應 及 時 充 分, 以 檢 視 董 事 會 是 否 依 照 法 規 要 求 履 行 職 責 檢 視 董 事 會 下 設 之 委 員 會, 是 否 分 工 明 確 權 責 分 明, 並 有 效 運 作 發 展 董 事 績 效 評 估 制 度, 評 估 董 事 會 成 員 之 適 任 性 遴 選 具 有 專 長 之 專 家, 對 公 司 進 行 合 法 合 規 性 監 督, 維 護 公 司 和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 檢 視 監 察 人 之 功 能 是 否 有 效 運 作 設 置 監 察 人 評 估 制 度, 落 實 監 察 人 之 效 能 公 司 管 理 層 的 聘 任 公 開 透 明,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並 對 推 行 公 司 治 理 需 有 強 烈 使 命 感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之 薪 酬 與 經 營 績 效 連 結, 訂 定 中 長 期 激 勵 機 制 與 執 行 方 案 組 織 結 構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進 行 部 門 設 置, 以 強 化 管 理 層 的 有 效 運 作 4-20

78 4.3.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治 理 制 度 公 司 治 理 除 透 過 股 東 大 會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及 管 理 層 等 治 理 結 構 形 成 治 理 模 式 外, 為 確 保 公 司 發 展 策 略 及 經 營 目 標 的 充 分 實 現, 尚 需 有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貫 穿 決 策 執 行 和 監 督 的 過 程, 從 總 公 司 至 分 公 司 之 各 項 業 務, 透 過 關 注 重 要 業 務 事 項 和 高 風 險 領 域, 考 量 企 業 經 營 市 場 競 爭 及 風 險 變 化 等 因 素, 及 時 調 整 內 部 控 制 措 施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之 運 作 所 謂 內 部 控 制 係 一 種 管 理 過 程, 藉 以 合 理 達 成 資 訊 之 可 靠 性 與 完 整 性, 政 策 計 畫 程 序 法 令 及 規 章 之 遵 循 資 產 之 保 全 資 源 之 經 濟 及 有 效 使 用 營 運 或 專 案 計 畫 目 標 之 達 成 等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統 籌 建 立 與 運 作 係 由 企 劃 處 負 責, 並 由 各 單 位 落 實 自 主 管 理 在 此, 本 研 究 參 考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提 供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範 例, 以 及 美 國 COSO 委 員 會 所 頒 佈 之 新 版 內 部 控 制 整 體 架 構 報 告, 並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特 性, 研 擬 出 一 套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內 容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現 行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略 有 差 異, 主 要 差 別 在 內 部 控 制 的 組 成 要 素 上, 本 研 究 考 量 到 公 司 特 性 與 內 控 需 求, 建 議 增 加 3 項 指 標 : 包 括 了 在 風 險 評 估 中 的 指 標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 在 控 制 作 業 中 的 擴 大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範 圍 ; 以 及 在 資 訊 及 溝 通 中 的 提 供 可 靠 資 訊 相 關 內 容 可 提 供 給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未 來 調 整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時 之 參 考 詳 細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1.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目 標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由 管 理 層 設 計,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由 董 事 會 經 理 人 及 員 工 所 執 行 之 管 理 過 程 管 理 程 序 包 括 規 劃 執 行 與 控 制, 4-21

79 而 內 控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評 估 管 理 的 有 效 性, 即 在 促 進 公 司 之 健 全 經 營, 以 合 理 確 保 下 列 目 標 之 達 成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2013): (1) 營 運 績 效 目 標 (2) 財 務 報 導 可 靠 性 (3)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2.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組 成 要 素 內 控 制 度 主 要 在 形 成 完 整 嚴 密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體 系, 內 容 應 包 括 各 項 經 營 管 理 的 準 則, 並 針 對 各 類 經 營 活 動 訂 定 管 理 規 劃 為 避 免 實 際 運 作 時 偏 向 作 業 面 的 回 報,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應 與 發 展 策 略 與 經 營 目 標 相 連 結, 並 針 對 內 部 控 制 和 風 險 管 理 要 求, 展 開 各 項 專 案 檢 查 工 作 此 外, 應 擴 大 內 部 控 制 的 執 行 範 圍, 透 過 內 部 控 制 從 管 理 層 到 具 體 業 務 操 作 人 員, 從 程 序 上 貫 穿 企 業 的 決 策 執 行 與 監 督, 並 提 高 全 體 人 員 之 風 險 意 識 依 據 行 政 院 提 出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範 本,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包 含 內 部 控 制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控 制 作 業 資 訊 及 溝 通 監 督 等 五 大 組 成 要 素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2013), 本 研 究 提 出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組 成 要 素 與 內 容 如 表 4-3 所 示 內 容 及 調 整 項 目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1) 內 部 控 制 環 境 : 控 制 環 境 係 企 業 設 計 及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之 基 礎, 因 此, 應 建 立 內 部 行 為 準 則, 包 括 塑 造 合 宜 的 組 織 文 化, 強 化 組 織 成 員 的 操 守 價 值 觀 及 能 力 (2) 風 險 評 估 : 規 範 各 個 環 節 執 行 風 險 管 理 的 基 本 流 程, 辨 識 風 險 因 素 分 析 風 險 的 影 響 程 度 及 進 行 風 險 評 量, 以 建 立 全 面 風 險 管 理 體 系 ; 由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經 營 管 理 上 須 有 效 化 規 劃 評 估 港 埠 設 施 及 重 大 投 資 計 畫, 故 在 項 目 中 比 照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範 例, 增 加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一 項, 以 求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4-22

80 表 4-3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組 成 要 素 及 內 容 組 成 要 素 內 容 1. 內 部 控 制 環 境 1-1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和 發 展 策 略 與 經 營 目 標 連 結 1-2 建 立 完 善 內 控 制 度 1-3 檢 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之 合 理 性 1-4 員 工 內 部 控 制 概 念 之 強 化 1-5 塑 造 法 令 遵 循 環 境 2. 風 險 評 估 2-1 制 定 風 險 管 理 及 危 機 處 理 作 業 規 範 2-1 風 險 管 理 流 程 2-3 提 升 員 工 風 險 意 識 2-4 保 障 資 產 安 全 3. 控 制 作 業 3-1 內 部 控 制 自 我 評 估 報 告 3-2 擴 大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範 圍 3-3 針 對 高 風 險 項 目 進 行 重 點 控 制 3-4 內 部 控 制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4. 資 訊 及 溝 通 4-1 提 供 可 靠 資 訊 4-2 建 立 各 單 位 溝 通 管 道 4-3 相 關 資 料 之 共 享 5. 監 督 5-1 落 實 自 主 管 理 5-2 缺 失 檢 討 與 追 蹤 改 善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3) 控 制 作 業 : 建 立 完 善 的 控 制 架 構 及 涵 蓋 所 有 營 運 活 動 及 交 易 循 環 之 控 制 程 序, 確 保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之 指 令 已 被 執 行 ; 近 年 來 隨 著 環 境 的 改 變, 內 部 稽 核 的 功 能 已 從 消 極 的 防 弊 轉 為 積 極 的 興 利, 因 此 內 部 控 制 的 範 圍 也 逐 漸 擴 大 至 企 業 內 部 各 種 營 運 活 動 的 稽 核, 以 確 保 達 成 經 營 目 標, 故 在 項 目 中 比 照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範 例, 增 加 擴 大 內 部 控 制 實 施 範 圍 一 項 (4) 資 訊 及 溝 通 : 產 生 內 控 所 需 之 資 訊, 並 適 時 提 供 資 訊 需 求 者 取 得 資 訊 之 機 制 ; 為 適 時 有 效 編 制 及 蒐 集 資 訊, 並 傳 達 予 相 關 內 部 及 外 部 人 員, 可 靠 資 訊 之 提 供 為 重 要 環 節, 故 在 項 目 中 比 照 行 4-23

81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範 例, 增 加 提 供 可 靠 資 訊 一 項 (5) 監 督 : 自 行 監 督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及 執 行 過 程 等 綜 上 分 析 可 知,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係 從 程 序 上 進 行 監 督, 透 過 治 理 結 構 與 治 理 制 度 貫 穿 整 體 企 業, 董 事 會 向 股 東 負 責 管 理 層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在 公 司 內 部 則 透 過 內 控 制 度 與 風 險 管 理, 建 立 一 連 串 確 認 分 析 衡 量 監 控 和 溝 通 的 程 序, 以 落 實 公 司 治 理 相 對 來 說,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雖 已 在 人 事 上 獲 得 部 分 的 自 主, 但 在 財 務 會 計 上 仍 受 國 營 企 業 相 關 規 定 的 束 縛, 須 依 照 政 府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之, 獨 立 自 主 性 相 對 薄 弱 參 考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之 作 法, 公 司 治 理 上 應 採 取 長 期 性 全 球 性 之 視 野, 在 建 立 治 理 結 構 與 治 理 制 度 後, 即 採 取 充 分 授 權 事 後 管 理 之 原 則, 使 董 事 會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獨 立 性, 最 終 以 績 效 表 現 為 任 用 之 衡 量 標 準 4.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除 了 依 照 公 司 治 理 的 概 念 與 程 序 完 成 前 面 所 陳 述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架 構 與 制 度 相 關 的 模 式 之 後, 為 確 保 該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能 夠 健 全 及 有 效 地 運 作, 本 研 究 以 為 有 必 要 研 擬 一 套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辦 法, 建 立 指 標 以 為 推 動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之 依 據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是 希 望 建 立 一 個 能 反 應 企 業 在 公 司 治 理 執 行 狀 況 與 成 效 的 評 量 資 訊, 讓 制 度 的 建 立 成 為 一 個 治 理 的 基 礎 周 延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可 為 企 業 帶 來 許 多 效 益 : 首 先, 強 化 內 控 及 稽 核 制 度 以 促 進 公 司 健 全 經 營, 透 過 彈 性 且 安 全 的 制 度 設 計, 以 符 合 國 際 競 爭 的 需 求 ; 其 次, 公 司 資 訊 揭 露 的 透 明 化, 使 公 司 須 將 與 公 司 經 營 財 務 績 效 及 公 司 治 理 等 有 關 資 訊 即 時 且 適 當 的 揭 露 於 網 站 中 第 三, 保 護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公 司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除 員 工 地 方 政 府 之 外, 尚 包 括 顧 客 合 作 廠 商 當 地 居 民, 宜 擬 定 完 善 的 法 規 保 護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4-24

82 4.4.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構 面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於 今 年 度 依 照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013) 發 布 之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推 展 項 目, 撰 擬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並 針 對 全 體 上 市 櫃 公 司 辦 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評 鑑 資 訊 範 圍 係 依 據 於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年 報 與 公 司 網 站 所 揭 露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事 項 年 度 內 發 生 之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事 件,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獨 立 董 事 之 運 作 或 職 權 行 使 等 資 訊,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監 理 紀 錄 為 範 圍 實 施 之 此 評 鑑 指 標 係 採 行 OECD(2004) 發 佈 之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參 考 ACGA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東 協 治 理 計 分 卡 及 我 國 資 訊 揭 露 評 鑑 等 指 標 所 建 立, 相 關 評 鑑 指 標 體 系 項 目 周 延 完 整, 且 評 分 原 則 相 當 簡 單 客 觀, 極 具 參 考 價 值, 故 本 研 究 參 考 以 此 指 標 為 基 準,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國 營 之 特 性, 將 不 適 用 的 題 項 予 以 刪 除, 並 增 列 合 宜 之 評 估 指 標, 期 能 發 展 出 一 套 適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致 力 於 推 動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2008 年 推 出 上 市 櫃 公 司 皆 可 使 用 之 通 用 版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認 證, 評 量 構 面 包 括 : 股 東 權 益 的 保 障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的 強 化 監 察 人 功 能 的 發 揮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的 尊 重 與 社 會 責 任 等 六 大 構 面 ( 林 純 正,2013) 2009 年 起 指 標 體 系 增 加 國 營 事 業 版, 以 符 合 國 營 事 業 在 公 司 治 理 上 的 需 求 有 鑑 於 國 營 事 業 股 權 結 構 利 害 關 係 人 特 殊 等 因 素, 其 依 據 OECD(2004) 國 營 事 業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發 展 評 鑑 指 標 為 確 保 一 個 有 效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來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項 目 將 政 府 做 為 所 有 權 人 的 角 色 納 入 考 慮, 在 保 障 股 東 權 益 上 則 更 強 調 如 何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評 鑑 指 標 主 要 在 協 助 內 部 考 成 評 鑑, 區 分 為 六 大 構 面, 包 括 : 確 保 一 個 有 效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作 為 所 有 人 的 角 色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關 係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國 營 事 業 董 事 會 的 責 任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2014) 茲 將 上 市 櫃 公 司 與 國 營 企 業 指 標 評 量 體 系 比 較 如 表 4-4 由 表 中 可 知, 國 營 企 4-25

83 業 構 面 雖 已 依 據 國 營 企 業 特 性 進 行 考 量, 但 仍 與 上 市 櫃 公 司 之 指 標 構 面 有 一 定 之 對 應 關 係 表 4-4 上 市 櫃 公 司 與 國 營 企 業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量 體 系 上 市 櫃 公 司 監 察 人 功 能 的 發 揮 股 東 權 益 的 保 障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的 尊 重 與 社 會 責 任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的 強 化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國 營 企 業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作 為 所 有 人 的 角 色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關 係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國 營 事 業 董 事 會 的 責 任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14) 此 外, 本 研 究 參 考 中 華 治 理 協 會 (2014) 及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之 相 關 指 標 後, 將 國 營 企 業 六 大 指 標 體 系 之 重 要 構 面 整 理 如 表 4-5 所 示 本 研 究 所 發 展 之 公 司 治 理 構 面 與 項 目 與 港 務 公 司 102 年 提 出 之 公 司 治 理 構 面 及 評 估 項 目 有 所 不 同, 已 如 前 述 ; 在 構 面 上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14) 有 關 上 市 櫃 公 司 及 國 營 企 業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進 行 調 整, 亦 區 分 為 六 大 類, 此 分 類 方 式 亦 符 合 OECD(2004) 對 國 營 事 業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所 建 議 之 評 鑑 方 向 ; 在 指 標 體 題 項 上, 並 非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現 況 是 否 發 揮 功 能 進 行 檢 討, 主 要 依 據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及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14) 之 評 鑑 項 目 為 基 礎, 參 考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之 優 良 做 好, 再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特 性 進 行 指 標 項 目 規 劃, 以 發 展 公 司 治 理 之 完 整 檢 視 指 標 4-26

84 表 4-5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指 標 之 構 面 內 容 構 面 內 容 項 目 1.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作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1-1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角 色 2.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2-1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2-2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3. 董 事 會 的 結 構 與 運 作 3-1 董 事 會 結 構 3-2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3-3 董 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3-4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與 決 策 程 序 4.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強 化 4-1 強 化 財 務 透 明 度 4-2 揭 露 重 大 資 訊 5.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之 維 護 及 企 業 社 會 5-1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責 任 5-2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6.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錄 與 溝 通 6-1 高 階 管 理 者 的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6-2 公 司 的 核 心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6-3 完 備 的 內 控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6-4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及 跨 部 門 水 平 溝 通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中 華 治 理 協 會 (2014) 及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編 修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研 擬 本 研 究 依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國 營 企 業 之 特 性, 發 展 六 大 構 面 指 標, 共 94 題, 各 該 指 標 之 題 數 與 所 佔 權 重 如 圖 4.3 所 示 在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上, 本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系 統 除 了 可 供 為 公 司 內 部 治 理 成 效 的 檢 核 工 具, 讓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評 及 交 通 部 複 評 該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與 程 序 上 各 個 面 向 的 表 現 之 外, 也 可 以 提 供 公 正 機 構 ( 如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 從 外 部 客 觀 立 場 評 鑑 該 公 司 的 治 理 成 效 參 考 國 外 相 關 指 標 制 度 採 是 或 否 方 式 衡 量, 使 評 鑑 結 果 簡 單 客 觀, 評 鑑 指 標 未 來 可 做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自 評 或 外 評 之 依 據 指 標 題 型 依 照 給 分 之 差 異, 區 分 為 基 本 (A) 一 般 (B) 及 進 階 (C) 三 4-27

85 類, 如 表 4-6 所 示 基 本 題 全 部 適 用, 一 般 題 為 部 分 不 適 用, 進 階 題 則 屬 於 國 際 較 重 視 議 題, 僅 對 採 行 之 企 業 予 以 給 分, 在 公 司 未 採 行 者 則 不 適 用 ( 不 適 用 之 計 分 方 式 為 分 子 及 分 母 接 減 除 ) 公 司 符 合 該 指 標 則 得 分 (1 分 ), 不 符 合 該 指 標 則 不 得 分 (0 分 ) 最 後 依 據 前 述 各 構 面 所 佔 權 重, 計 算 出 其 公 司 治 理 情 況 之 計 分 15 題,15% 14 題,15% 13 題,15% 6 題,10% 14 題,15% 32 題,30% 構 面 別 指 標 數 指 標 比 重 規 劃 配 分 比 重 1. 規 範 交 通 部 作 為 所 有 14 15% 15% 權 人 的 角 色 2.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6 6% 10% 3.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32 34% 30% 4. 資 訊 透 明 度 14 15% 15% 5.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與 企 13 14% 15% 業 社 會 責 任 6.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15 16% 15% 通 小 計 % 100 圖 4.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體 系 4-28

86 表 4-6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計 分 方 式 題 型 說 明 得 分 不 得 分 不 適 用 A 基 本 題 ( 全 部 適 用 ) B 一 般 題 ( 部 分 不 適 用 ) 1 0 NA C 進 階 題 ( 國 際 重 視 議 題 ) 1 - NA 資 料 來 源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以 下 茲 將 六 大 構 面 之 指 標 題 項 設 計 說 明 如 後 : 1.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做 為 所 有 人 的 角 色 公 司 化 後, 交 通 部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關 係 改 變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及 股 東 代 表 身 分, 故 應 建 立 一 個 有 效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以 規 範 政 府 作 為 所 有 人 的 角 色 題 項 指 標 首 先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檢 視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 其 次 納 入 OECD 國 營 事 業 治 理 原 則, 最 後 參 考 交 通 部 派 任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關 代 表 遴 選 管 理 及 考 核 要 點 所 列, 共 14 題, 占 比 15% 各 題 項 詳 如 表 4-7 所 示 表 4-7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指 標 1-1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題 型 說 明 1.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公 司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之 監 督? A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2.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組 織 章 之 監 督?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資 本 額 調 整 之 監 督? A 設 置 條 例 第 7 4.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年 度 預 算 與 決 算 之 監 督? A 條 規 定 應 報 交 5.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處 分 事 項 之 監 督? A 通 部 核 定 事 項 6.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之 監 督? A 增 列, 以 落 實 7.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以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或 借 款 之 監 督? A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監 督 8. 交 通 部 是 否 不 直 接 干 預, 確 保 國 營 事 業 獨 立 運 作? A 參 考 OECD 國 9. 交 通 部 是 否 讓 董 事 會 行 使 職 責 並 尊 重 其 獨 立 性? A 營 事 業 治 理 原 10. 交 通 部 是 否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確 保 和 民 營 企 業 公 平 競 爭, 避 免 市 場 扭 曲? A 則 11. 交 通 部 是 否 規 範 董 監 事 派 任 基 本 原 則 及 人 員 任 用 之 迴 A 避? 12. 交 通 部 是 否 規 範 派 任 公 司 代 表 之 遴 選 資 格 適 格 性 及 任 A 期 限 制? 13. 派 任 代 表 是 否 就 重 大 事 項 陳 報 交 通 部 核 示? A 14. 交 通 部 是 否 訂 定 派 任 代 表 之 考 核 規 定 及 解 職 情 形? A 參 考 交 通 部 派 任 公 民 營 事 業 及 財 團 法 人 機 關 代 表 遴 選 管 理 及 考 核 要 點 4-29

87 2.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100% 國 營 公 司, 不 適 用 股 東 會 之 相 關 題 項 均 予 以 刪 除, 主 要 評 鑑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程 度 及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前 者 包 括 公 司 是 否 已 建 立 能 確 保 股 東 對 重 大 事 項 充 分 知 悉 參 與 即 決 定 等 權 利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是 否 訂 定 股 東 會 議 事 規 則 並 召 集 股 東 會? 股 東 會 議 事 紀 錄 之 揭 露 與 保 存? 後 者 主 要 了 解 公 司 經 理 人 是 否 兼 任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理 人? 該 項 兼 任 情 形 有 無 於 年 報 中 揭 露 (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2014), 指 標 共 6 題, 占 比 10% 各 題 項 詳 如 表 4-8 所 示 表 4-8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指 標 2-1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題 型 說 明 15. 公 司 是 否 訂 有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確 保 大 眾 對 公 司 重 大 事 項 的 知 悉 權? 16. 公 司 是 否 建 置 中 英 文 網 頁 及 公 司 治 理 專 區? A A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指 標 2-2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題 型 說 明 17. 公 司 是 否 建 立 與 關 係 企 業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明 確 劃 分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人 員 資 產 及 財 物 的 管 理 權 責? 18. 定 期 覆 核 各 子 公 司 主 要 往 來 銀 行 之 風 險 情 形? B B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19. 關 係 人 或 非 關 係 人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及 簽 約, 均 需 依 公 司 B 鑑 指 標 採 購 管 理 規 則 辦 理, 並 符 合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之 規 定? 20.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是 否 有 兼 任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理 人 情 形, 該 項 兼 任 情 形 是 否 於 年 報 中 適 當 揭 露? B 3.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董 事 會 的 結 構 與 運 作 為 公 司 治 理 的 核 心, 本 構 面 指 標 內 容 包 括 董 事 會 的 組 成 與 結 構 應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鼓 勵 成 立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推 動 相 關 治 理 事 務, 為 提 升 治 理 品 質, 可 遴 選 國 際 化 及 專 業 化 程 度 高 之 董 事, 注 重 董 事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評 估 董 事 績 效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2014;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2014) 題 項 除 參 考 前 述 之 指 標 題 項 外, 尚 參 考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將 相 關 規 範 納 入 此 外, 為 使 董 事 會 運 作 健 全 有 效 率, 董 事 會 多 授 權 其 下 設 立 各 功 能 性 委 員 4-30

88 會, 故 參 考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之 作 法, 建 議 除 現 有 之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之 外, 成 立 公 司 治 理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暨 永 續 發 展 等 專 責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等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主 要 審 議 公 司 經 營 方 針 中 長 程 發 展 計 劃 等 與 公 司 經 營 相 關 之 重 要 議 題 ; 公 司 治 理 委 員 會 主 要 負 責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之 研 究 分 析 / 執 行 / 規 劃 建 議 公 司 治 理 準 則 之 檢 討 及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實 施 成 效 之 檢 討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暨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則 負 責 實 踐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各 項 承 諾 此 指 標 題 項 共 32 題, 占 比 30%, 如 表 4-9 所 示 表 4-9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指 標 3-1 董 事 會 結 構 題 型 說 明 21.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經 理 人 是 否 未 因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或 因 犯 貪 汙 瀆 職 詐 欺 背 信 侵 占 之 罪 經 起 訴? 22.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負 責 財 務 或 會 計 事 務 之 經 理 人, A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最 近 一 年 內 是 否 未 曾 任 職 於 現 任 簽 證 會 計 師 所 屬 事 務 所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23. 公 司 之 董 事 間 是 否 不 超 過 二 人 具 有 配 偶 或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A 親 屬 關 係? 24.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 執 行 長 ) 是 否 非 為 同 一 人 或 配 偶 A 擔 任? 25. 公 司 是 否 已 設 置 董 事 會, 且 其 人 數 組 成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26.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港 務 運 輸 產 業 管 理 相 關 背 景 之 A A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四 條 規 定 專 家? 27.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法 律 相 關 背 景 之 專 家? A 28.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會 計 或 財 經 等 相 關 背 景 之 專 家? A 29.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國 際 化 程 度 高 之 專 家? C 本 研 究 建 議 3-2 成 立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題 型 說 明 30.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監 察 人? 監 察 人 是 否 至 少 1 人 具 備 會 計 或 財 務 專 長? 31.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A A 依 據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四 條 規 定 32. 公 司 監 察 人 是 否 依 規 定 定 期 開 會, 依 規 定 職 權 對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監 督, 並 主 動 要 求 聽 取 有 關 議 題 之 專 案 報 告? C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指 標 33.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薪 酬 委 員 會 且 半 數 以 上 為 專 業 董 事? C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34.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提 名 委 員 會 且 半 數 以 上 為 專 業 董 事? C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35.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公 司 治 理 委 員 會? C 本 研 究 建 議 36. 公 司 是 否 設 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暨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C 本 研 究 建 議 4-31

89 3-3 董 事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題 型 說 明 37. 公 司 是 否 有 為 董 事 購 買 責 任 保 險? A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38.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及 風 險 衡 量 標 準 並 落 實 執 A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行?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指 標 39.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是 否 均 參 照 上 市 櫃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進 修 推 行 要 點 規 範 之 時 數 完 成 進 修? 40.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其 所 訂 定 之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A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41. 公 司 是 否 於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揭 露 關 於 董 事 會 成 員 多 C 元 化 之 政 策? 42.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誠 信 經 營 守 則 或 類 似 規 範? A 3-4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及 決 策 程 序 題 型 說 明 43.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次 數 召 開 董 事 會?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44. 各 董 事 之 董 事 會 實 際 出 席 率 是 否 平 均 達 75% 以 上? A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3-5 董 事 會 之 內 控 與 風 險 稽 核 題 型 說 明 45.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包 含 五 大 要 素 / 原 則, 且 涵 蓋 所 有 營 運 活 動 及 交 易 循 環 之 控 制 作 業? 46. 公 司 每 年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的 有 效 性, 董 事 會 是 否 未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重 大 缺 失 之 聲 明 書? 47.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主 管 / 總 稽 核 之 任 免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報 備 查 / 核 准? 48. 公 司 之 稽 核 主 管 / 總 稽 核 是 否 列 席 董 事 會 並 提 出 內 部 稽 核 業 務 報 告, 且 將 稽 核 報 告 ( 含 追 蹤 報 告 ) 依 規 交 付 或 通 知 各 監 察 人? 49. 公 司 之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對 於 檢 查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是 否 據 實 揭 露 於 稽 核 報 告, 並 加 以 追 蹤? 50.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交 通 部 所 訂 之 適 任 條 件 並 依 規 定 持 續 進 修? 51. 公 司 是 否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並 將 主 要 稽 核 項 目 列 為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52. 公 司 董 事 會 是 否 定 期 ( 至 少 一 年 一 次 ) 評 估 簽 證 會 計 師 獨 立 性, 並 於 年 報 揭 露 評 估 過 程? A A A A A A A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4-32

90 4. 資 訊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主 要 評 估 公 司 重 大 訊 息 是 否 依 規 定 即 時 公 布, 包 括 : 揭 露 財 務 業 務 及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情 況, 如 公 司 是 否 即 時 揭 露 具 攸 關 性 與 可 靠 性? 以 及 其 他 資 訊 揭 露 之 方 式, 如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及 相 關 規 章 之 查 詢 方 式? 是 否 有 專 人 負 責 公 司 資 訊 之 蒐 集 與 揭 露?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2014) 指 標 題 項 共 14 題, 占 比 15%, 如 表 4-10 所 示 表 4-10 資 訊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指 標 4-1 強 化 財 務 透 明 度 題 型 說 明 53.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公 布 月 營 收 報 告?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54.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公 布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C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55. 公 司 是 否 未 有 遭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重 編 財 務 報 告? A 統 指 標 56. 公 司 之 簽 證 會 計 師 是 否 對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出 具 無 保 留 查 A 核 意 見? 57. 公 司 是 否 自 願 公 布 四 季 財 務 預 測 報 告? C 58.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自 願 揭 露 個 別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酬 金? C 59.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公 司 治 理 運 作 情 形 及 其 與 上 市 上 櫃 A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差 異 情 形 及 原 因? 60.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自 願 揭 露 給 付 簽 證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會 計 師 C 事 務 所 關 係 企 業 之 其 他 非 審 計 公 費 的 金 額 與 性 質? 61. 公 司 年 報 所 揭 露 給 付 簽 證 會 計 師 及 所 屬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A 關 係 企 業 之 非 審 計 公 費 金 額 是 否 未 超 過 審 計 公 費? 4-2 揭 露 重 大 資 訊 題 型 說 明 62. 公 司 網 站 或 公 開 資 訊 是 否 揭 露 年 報 及 公 司 章 程?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63. 公 司 網 站 或 公 開 資 訊 是 否 以 英 文 揭 露 公 開 資 訊 ( 需 含 A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財 報 資 料 )? 統 指 標 64.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從 總 體 經 濟 環 境 及 公 司 所 屬 產 業 的 A 趨 勢 概 況 討 論? 65.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長 短 期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A 66.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未 來 研 發 計 畫 及 預 計 投 入 之 研 發 費 用? A 5.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指 標 題 項 內 容 包 括 員 工 及 債 權 人 等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公 司 社 會 責 任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方 面, 包 括 遵 守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保 障 員 工 合 法 4-33

91 權 益, 提 供 員 工 安 全 與 健 康 之 工 作 環 境 等 ; 債 權 人 的 權 益 保 障 方 面, 評 估 對 其 債 權 人 相 關 權 益 之 保 障 ; 公 司 的 社 會 責 任 方 面, 包 括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之 落 實 永 續 環 境 之 發 展 社 會 公 益 之 維 護 等 (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2014; 胡 明 輝,2014; 吳 榮 貴,2014) 指 標 題 項 共 13 題, 占 比 15%, 如 表 4-11 所 示 表 4-11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指 標 5-1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題 型 說 明 67.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各 項 員 工 福 利 措 施 退 休 制 度 與 其 實 施 情 形? 68.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工 作 環 境 與 員 工 人 身 安 全 的 保 護 A A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措 施? 69. 公 司 是 否 於 公 司 網 頁 上 或 年 報 中 提 供 詳 細 聯 絡 資 A 料, 以 作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 如 顧 客 供 應 商 一 般 大 眾 等 ) 於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之 申 訴 管 道? 70.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員 工 對 於 不 合 法 ( 包 括 貪 汙 ) 與 不 道 德 A 行 為 的 投 訴 程 序? 71. 公 司 是 否 制 定 並 要 求 與 供 應 商 合 作, 在 環 保 安 全 A 或 衛 生 等 議 題 遵 循 相 關 規 範, 共 同 致 力 提 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72. 公 司 是 否 未 因 勞 資 糾 紛 污 染 環 境 產 品 安 全 或 其 A 他 重 大 違 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事 件 被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5-2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題 型 說 明 73.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政 策 或 制 度, 且 適 時 檢 討 實 施 成 效, 並 揭 露 於 年 報? 74. 公 司 是 否 編 製 且 揭 露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A C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75.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推 動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專 ( 兼 ) 職 單 位, A 並 於 年 報 說 明 執 行 情 形? 76.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推 動 企 業 誠 信 經 營 專 ( 兼 ) 職 單 位, 並 於 A 年 報 揭 露 其 運 作 情 形 及 董 事 會 督 導 情 形? 77.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環 境 管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 立 情 形? 78.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過 去 兩 年 港 區 空 氣 及 水 汙 染 排 放 量? A C 參 考 胡 明 輝 (2014) 及 吳 榮 貴 (2014) 綠 色 79. 公 司 是 否 制 定 綠 色 港 口 政 策, 達 成 節 能 減 碳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減 少 用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A 港 口 發 展 專 題 演 講 6.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指 標 題 項 包 括 高 階 管 理 者 的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公 司 的 核 心 4-34

92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的 評 估 程 序 完 備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溝 通 及 跨 部 門 的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各 該 題 項 指 標 詳 如 表 4-12 所 示 表 4-12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指 標 6-1 高 階 管 理 者 之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題 型 說 明 80. 董 事 會 是 否 有 評 估 經 理 人 績 效 的 制 度, 且 有 定 期 評 估 (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 81. 公 司 經 理 人 (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 的 平 均 薪 資 酬 勞 是 否 有 一 A A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半 以 上 與 績 效 有 關? 鑑 指 標 82.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績 效 是 否 送 交 通 部 考 核? A 83.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薪 給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議 通 過 請 交 通 部 A 核 定? 6-2 公 司 的 核 心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題 型 說 明 84. 公 司 願 景 策 略 目 標 與 核 心 事 業 是 否 明 確 並 專 注 於 本 港 本 業? 85.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是 否 依 照 轉 投 資 作 業 要 點 有 關 計 畫 評 A C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估 審 查 及 執 行 程 序 辦 理? 鑑 指 標 6-3 完 備 的 內 控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題 型 說 明 86.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與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A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87. 公 司 是 否 訂 有 會 計 制 度 並 遵 循? A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88. 公 司 是 否 明 確 規 範 監 督 立 法 及 執 行 單 位 之 權 責? A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89. 公 司 組 織 章 則 是 否 報 董 事 會 議 審 議? A 鑑 指 標 90.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是 否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A 6-4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及 跨 部 門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題 型 說 明 91. 公 司 重 要 決 策 是 否 列 入 董 事 會 議 案 討 論? A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92. 公 司 是 否 及 時 提 供 董 事 會 議 案 完 整 資 料? A 93. 公 司 與 董 事 會 間 是 否 建 立 垂 直 溝 通 管 道? A 94. 各 經 理 部 門 間 是 否 建 立 溝 通 管 道? A 4.5 小 結 治 理 協 會 之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指 標 綜 合 本 章 前 述 各 節 的 內 容, 茲 將 本 研 究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所 獲 結 果 摘 要 如 下 : 1. 在 國 際 港 務 公 司 之 治 理 模 式 探 討 上, 本 研 究 發 現 下 列 結 果 : (1) 在 所 有 權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多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公 有 公 司, 除 了 杜 拜 環 球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及 上 海 港 務 公 司 為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外, 均 尚 未 4-35

93 對 外 釋 股 (2) 在 治 理 結 構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雖 然 在 治 理 結 構 的 名 稱 上 有 所 不 同, 但 多 有 類 似 三 會 一 層 之 治 理 結 構, 由 董 事 會 向 股 東 會 負 責, 管 理 層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另 有 監 事 會 擔 任 監 督 制 衡 的 角 色 在 董 事 會 成 員 之 指 派 方 面, 由 於 多 屬 政 府 所 有 公 司, 故 由 政 府 指 派 之, 管 理 層 則 多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並 考 評 其 績 效 (3) 在 治 理 制 度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在 管 理 階 層 的 人 事, 除 了 高 階 管 理 者 由 董 事 會 任 命 外, 大 多 已 由 公 司 自 訂 人 事 規 章 雇 用,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 在 會 計 財 務 預 算 及 決 算 方 面,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大 多 亦 已 由 公 司 自 主 此 外, 為 落 實 公 司 治 理, 各 國 港 務 公 司 多 訂 有 明 確 營 運 目 標 且 落 實 至 日 常 營 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綠 色 港 埠 等 亦 為 各 港 務 公 司 所 重 視 2. 本 研 究 參 考 上 述 國 外 港 口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與 發 展 趨 勢, 並 以 規 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為 依 據, 以 及 彙 整 該 公 司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資 訊, 研 擬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包 括 治 理 架 構 及 治 理 制 度 等 要 項 3. 本 研 究 也 參 考 證 交 所 即 將 於 2015 年 開 始 辦 理 的 上 市 櫃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及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用 於 評 量 國 營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指 標, 在 該 一 治 理 模 式 建 立 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的 指 標 系 統, 以 為 監 督 治 理 之 參 考 4. 進 一 步, 本 研 究 參 考 交 通 部 目 前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作 業 要 點, 研 擬 了 一 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 詳 附 錄 六 ), 其 中 也 包 括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做 為 於 第 七 章 研 擬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之 用 4-36

94 第 五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之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本 章 探 討 交 通 部 如 何 評 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議 題, 期 以 提 出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之 建 議 方 案, 供 為 交 通 部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由 於 目 前 國 營 事 業 都 已 經 有 一 套 用 於 評 核 年 度 績 效 獎 金 的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成 辦 法 ),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也 不 例 外, 所 以 本 研 究 即 以 該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年 度 績 效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為 基 礎 進 行 研 析 為 了 達 成 上 述 目 的, 本 章 共 分 為 五 節, 首 先 於 第 一 節 回 顧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結 果 後, 便 在 第 二 節 對 於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考 成 辦 法 及 國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加 以 介 紹 接 著 在 第 三 節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特 色 中 有 關 公 司 願 景 與 經 營 目 標, 將 其 與 現 行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的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系 統 之 考 成 項 目 進 行 關 聯 性 比 較, 以 便 得 知 增 刪 的 方 向 第 四 節 則 綜 合 前 兩 節 的 分 析 結 果, 研 擬 一 套 本 研 究 以 為 較 為 適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包 括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之 衡 量 方 式 與 權 重, 並 進 行 該 一 指 標 系 統 之 試 算 在 最 後 一 節 綜 合 提 出 本 章 的 小 結 5.1 港 埠 績 效 與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指 標 未 來 衡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指 標 系 統 之 研 擬 方 向, 需 要 參 考 各 項 港 埠 績 效 指 標 與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來 設 計 從 本 計 畫 在 第 一 年 所 完 成 的 研 究 結 果 得 知 : 除 了 傳 統 評 量 整 個 港 口 的 港 埠 績 效 指 標 (Port Performance Indicators) 之 外, 因 為 評 估 對 象 為 港 務 公 司, 所 以 也 有 必 要 參 採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指 標, 尤 其 是 國 營 公 司 這 兩 套 指 標 摘 要 說 明 如 下 : 1. 港 埠 績 效 指 標 此 類 指 標 建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評 估 港 埠 實 際 營 運 的 單 位, 是 5-1

95 否 能 夠 充 分 活 用 港 埠 的 各 項 資 源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綜 合 國 內 外 的 文 獻 所 選 用 之 港 埠 績 效 的 衡 量 指 標, 最 後 以 吳 榮 貴 等 人 (2007) 建 議 之 四 大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KPI) 系 統 進 行 彙 整, 可 得 各 項 衡 量 指 標 內 容 如 下 : (1) 各 港 使 用 率 指 標 : 如 船 舶 到 港 率 船 席 使 用 率 倉 棧 使 用 率 船 舶 等 候 時 間 船 席 擁 擠 指 標 船 舶 服 務 時 間 船 舶 週 轉 時 間 船 舶 在 港 時 間 每 船 裝 卸 噸 數 船 舶 停 泊 作 業 時 間 比 例 等 (2) 生 產 力 與 作 業 效 率 指 標 : 如 各 類 碼 頭 作 業 績 效 指 標 各 貨 種 作 業 績 效 指 標 機 具 作 業 績 效 指 標 勞 工 作 業 績 效 指 標 倉 儲 作 業 績 效 指 標 等 (3) 安 全 指 標 : 如 職 災 率 (4) 經 濟 指 標 : 如 平 均 每 人 產 值 每 噸 貨 物 碼 頭 靠 泊 收 入 每 噸 貨 物 裝 卸 收 入 每 噸 貨 物 勞 力 成 本 每 噸 貨 物 資 本 成 本 每 噸 貨 物 之 貢 獻 貨 物 船 席 收 益 貨 物 裝 卸 收 益 等 2.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此 類 指 標 建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從 公 司 治 理 之 角 度 評 估 港 務 公 司 是 否 能 夠 確 保 其 港 埠 發 展 及 其 身 為 國 營 企 業 應 兼 具 之 政 策 意 義 如 依 文 獻 上 及 企 業 上 最 常 運 用 將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分 為 財 務 性 與 非 財 務 性 兩 大 類 的 衡 量 方 式 各 項 衡 量 指 標 內 容 如 下 : (1) 財 務 性 衡 量 指 標 : 可 應 用 企 業 實 務 運 用 最 廣 效 果 最 佳 的 一 種 整 體 性 經 營 分 析 技 術 企 業 經 營 五 力 分 析 包 含 收 益 力 安 定 力 活 動 力 成 長 力 生 產 力 的 各 項 財 務 性 衡 量 指 標 (2) 非 財 務 性 衡 量 指 標 : 市 場 佔 有 率 新 產 品 的 開 發 能 力 生 產 力 員 工 的 培 訓 員 工 的 滿 意 度 社 會 責 任 為 了 研 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評 估 指 標, 上 述 研 究 結 果 都 只 是 提 供 選 用 指 標 項 目 的 參 考, 實 際 上 還 是 要 根 據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的 績 效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該 公 司 組 織 特 性 及 國 營 公 司 治 理 的 發 展 趨 勢 等 5-2

96 等, 才 足 以 擬 訂 出 一 套 適 於 該 公 司 的 考 核 指 標 這 些 工 作 分 別 於 下 面 兩 節 進 行 5.2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及 作 業 要 點 為 考 核 國 營 事 業 經 營 成 效, 督 促 其 業 務 進 步 發 展, 行 政 院 依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第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成 辦 法 ), 以 建 置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機 制, 期 能 有 效 督 促 國 營 事 業 不 斷 進 步 與 發 展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其 經 營 成 效 自 然 受 到 考 成 辦 法 之 規 範, 因 此, 本 節 以 下 分 成 兩 小 節, 先 介 紹 考 成 辦 法 及 其 作 業 要 點, 再 進 一 步 說 明 國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考 成 辦 法 與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考 成 辦 法 第 三 條 指 出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應 著 重 年 度 盈 餘 及 國 家 政 策 之 達 成, 並 明 定 七 大 考 成 事 項 項 目,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按 所 屬 事 業 性 質 選 定 欲 進 行 考 核 之 項 目, 以 進 行 各 事 業 經 營 成 效 之 考 核 七 大 考 成 事 項 如 下 列 各 項 目 : 1. 業 務 經 營 2. 財 務 管 理 3. 生 產 管 理 4.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5. 企 劃 管 理 ( 包 括 研 究 發 展 ) 6.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7. 其 他 有 關 國 營 事 業 經 營 成 效 之 考 核 作 業, 原 係 由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訂 定 要 點 以 進 行 規 範 自 2014 年 1 月 22 日 起,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5-3

97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與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整 併 為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作 業 要 點 的 訂 定, 修 正 為 由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國 發 會 ) 負 責 績 效 考 成 的 評 核 標 準 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政 策 方 向, 逐 年 研 訂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報 院 核 定 實 施, 考 成 方 式 分 為 自 評 初 核 及 複 核 三 步 驟 辦 理 自 評 係 由 各 國 營 事 業 於 每 年 度 終 了 時, 依 照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及 其 評 估 指 標 辦 理, 初 核 是 由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複 核 作 業 則 由 國 發 會 邀 集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主 計 總 處 及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等 機 關, 採 書 面 審 核 方 式 進 行 複 核, 評 核 結 果 則 陳 報 行 政 院 長 核 定, 並 作 為 國 營 事 業 未 來 改 進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作 業 複 核 採 分 工 方 式, 由 國 發 會 負 責 綜 合 複 核 及 編 撰 考 成 總 報 告 複 核 分 工 如 下 : 1. 業 務 經 營 :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國 發 會 2. 財 務 管 理 : 主 計 總 處 3. 生 產 管 理 :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國 發 會 4.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人 事 總 處 5. 企 劃 管 理 ( 包 括 研 究 發 展 ):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國 發 會 6.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國 發 會 7. 其 他 ( 國 家 政 策 之 配 合 社 會 責 任 等 事 項 ):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國 發 會 各 相 關 國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1.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我 國 國 營 事 業 包 括 郵 政 交 通 運 輸 金 融 及 水 電 油 等 民 生 事 業, 至 2014 年 2 月 止 共 計 18 家 1, 包 括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11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組 織 法 於 2014 年 1 月 29 日 公 布, 並 自 2014 年 2 月 17 日 施 行, 原 勞 工 保 險 局 5-4

98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 央 銀 行 及 所 屬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屬 事 業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 財 政 部 所 屬 事 業 :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子 公 司 :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臺 銀 證 券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詳 細 資 料 如 表 5-1 所 示 表 5-1 現 行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一 覽 表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銀 行 事 業 機 構 中 央 銀 行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印 製 廠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臺 灣 金 控 ( 含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臺 銀 證 券 等 3 家 子 公 司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糖 業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網 站, 2014 年 11 月 1 日, 取 自 : 2.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上 述 18 家 國 營 事 業 之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項 目 不 盡 相 同 根 據 考 成 辦 法 之 規 定, 各 國 營 事 業 所 欲 進 行 之 經 營 成 效 考 核 項 目, 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按 所 屬 事 業 性 質 在 考 成 辦 法 所 訂 之 七 大 考 成 事 項 中 選 定 因 此,18 家 國 營 事 業 經 營 成 效 考 核 之 評 估 面 向 指 標 及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均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茲 將 國 營 事 業 選 用 之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項 目 彙 整 如 表 5-2 所 示 正 式 更 名 為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由 國 營 事 業 改 制 為 行 政 機 關 5-5

99 評 估 項 目 業 務 經 營 財 務 管 理 生 產 管 理 企 劃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環 境 保 護 與 工 業 安 全 其 他 表 5-2 國 營 事 業 選 用 之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項 目 國 營 事 業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子 公 司 :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臺 銀 證 券 )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子 公 司 :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臺 銀 證 券 )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臺 銀 證 券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3 家 子 公 司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註 : 交 通 部 及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為 2014 年 的 資 料, 其 餘 各 事 業 的 資 料 均 為 2013 年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所 核 定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2013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由 行 政 院 所 核 定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2013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得 知 中 央 銀 行 的 經 營 績 效 是 以 調 節 金 融 發 行 通 貨 外 匯 管 理 經 理 國 庫 金 融 檢 查 經 濟 研 究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5-6

100 理 等 八 大 項 目 進 行 評 核, 與 考 成 辦 法 所 訂 定 的 七 大 項 目 完 全 不 相 同, 其 他 17 家 事 業 的 評 估 項 目 大 致 都 是 根 據 考 成 辦 法 所 訂 定 的 七 大 項 目, 茲 將 各 國 營 事 業 選 用 的 評 估 項 目 差 異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1) 業 務 經 營 及 財 務 管 理 : 除 中 央 銀 行 之 外, 其 餘 17 家 均 有 此 評 估 項 目, 而 評 估 指 標 則 因 事 業 性 質 之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2) 生 產 管 理 : 僅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9 家 有 此 評 估 項 目, 其 餘 9 家 事 業 因 不 是 生 產 性 的 事 業, 故 無 此 評 估 項 目 (3)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除 中 央 銀 行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等 2 家 子 公 司 ) 之 外, 其 餘 16 家 ( 含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 臺 銀 證 券 ) 均 有 此 評 估 面 向 主 要 的 評 估 指 標 不 外 乎 員 工 ( 勞 動 ) 生 產 力 ( 員 工 協 助 出 口 貢 獻 度 ) 用 人 費 率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勞 資 關 係 等 五 項 (4) 企 劃 管 理 ( 包 括 研 究 發 展 ): 除 中 央 銀 行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臺 灣 金 控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台 灣 糖 業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之 外, 其 餘 11 家 均 有 此 評 估 項 目 共 同 的 評 估 指 標 為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其 他 評 估 指 標 因 事 業 性 質 之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如 內 部 控 制 與 監 督 研 究 發 展 貢 獻 度 提 升 資 產 營 運 績 效 租 金 收 益 行 銷 企 劃 能 力 搭 乘 便 利 性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土 地 活 化 等 (5)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 除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10 家 有 此 評 估 面 向, 其 餘 8 家 事 業 因 非 生 產 性 質, 故 無 此 評 估 面 向 共 同 的 評 估 指 標 為 職 災 發 生 率 ( 港 公 司 2014 年 改 為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 其 他 評 估 指 標 5-7

101 因 事 業 性 質 之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如 環 保 執 行 力 再 生 能 源 運 用 成 效 推 展 節 能 減 碳 等 (6) 其 他 ( 國 家 政 策 之 配 合 社 會 責 任 等 事 項 ): 除 交 通 部 所 屬 4 個 事 業 中 央 銀 行 及 所 屬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等 3 個 事 業 之 外, 其 餘 11 家 均 有 此 評 估 面 向 至 於 有 關 其 他 評 估 項 目 之 評 估 指 標, 除 考 成 作 業 要 點 所 述 之 國 家 政 策 之 配 合 指 標 之 外, 還 包 括 : 公 司 治 理 廉 政 風 險 管 理 永 續 報 告 書 環 境 會 計 制 度 風 險 管 理 投 資 風 險 利 率 風 險 信 用 風 險 市 場 風 險 作 業 風 險 法 規 遵 循 民 營 化 規 劃 與 執 行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等 各 式 指 標 另 外, 財 政 部 所 屬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含 臺 灣 銀 行 臺 銀 人 壽 臺 銀 證 券 等 3 家 子 公 司 ) 均 將 政 策 任 務 達 成 力 當 成 評 估 業 務 經 營 項 目 之 評 估 指 標, 與 考 成 作 業 要 點 之 歸 類 有 些 不 同 5.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目 標 與 考 成 指 標 之 關 聯 性 本 節 旨 在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目 標 與 其 考 成 指 標 項 目 兩 相 比 較, 以 瞭 解 其 關 聯 性 下 面 分 兩 小 節 分 別 探 討 該 公 司 經 營 的 策 略 目 標, 以 及 將 其 與 考 成 指 標 項 目 加 以 比 較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根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官 網 上 的 資 料 顯 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願 景 為 以 創 新 為 核 心, 走 向 世 界, 成 為 全 球 卓 越 港 埠 經 營 集 團, 其 發 展 定 位 為 : 以 現 有 的 港 埠 核 心 服 務 為 主 要 業 務, 並 且 順 應 國 際 港 埠 經 營 的 趨 勢, 逐 漸 透 過 資 產 開 發 轉 投 資 國 際 化 等 方 式, 尋 求 業 務 範 圍 的 多 角 化 經 營 主 要 包 括 : 國 際 物 流 相 關 業 務 由 港 埠 業 務 水 平 延 伸 之 郵 輪 碼 頭 娛 樂 購 物 等 新 業 務, 以 及 走 向 國 際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的 地 區 多 角 化 等, 希 望 藉 此 提 高 非 核 心 業 務 收 入 比 重 為 達 成 上 述 願 景,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除 致 力 深 化 原 有 之 核 心 港 灣 棧 5-8

102 埠 業 務 外, 亦 擬 開 發 新 市 場 之 業 務, 進 行 多 角 化 發 展, 或 與 潛 在 相 關 業 者 合 作 共 同 開 發, 打 造 匯 集 金 融 貿 易 觀 光 休 閒 等 多 功 能 之 海 港, 以 增 進 港 埠 附 加 價 值 該 公 司 訂 定 強 化 本 業 搶 攻 自 貿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等 三 大 經 營 策 略 : 在 強 化 本 業 上, 持 續 強 化 港 灣 棧 埠 業 務, 維 持 臺 灣 港 埠 競 爭 力 ; 在 搶 攻 自 貿 方 面,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智 慧 運 籌, 致 力 物 流 資 訊 發 展, 並 結 合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業 務, 多 元 拓 展 物 流 產 業 面 向, 促 使 港 區 相 關 產 業 再 升 級 ; 在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上, 擬 結 合 地 方 觀 光 資 源, 打 造 多 功 能 海 港 城 ; 另 為 增 加 營 收, 擬 以 辦 理 資 產 活 化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拓 展 的 方 式, 擴 展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營 運 版 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依 其 策 略 目 標 訂 定 了 鞏 固 核 心 業 務 建 構 永 續 港 口 推 動 智 慧 海 港 拓 展 自 貿 利 基 打 造 經 濟 水 岸 開 創 異 業 藍 海 等 6 大 營 業 方 針, 其 內 容 詳 細 如 下 述 : 1. 鞏 固 核 心 業 務 : 辦 理 貨 櫃 行 銷 獎 勵 推 動 港 勤 團 隊 再 造 及 櫃 場 一 條 龍 服 務, 創 造 航 商 利 基, 發 揮 集 貨 效 應 2. 建 構 永 續 港 口 : 持 續 辦 理 專 案 型 港 埠 營 運 設 施 及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改 善, 並 創 造 綠 色 永 續 之 港 埠 經 營 環 境, 強 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競 爭 力 3. 推 動 智 慧 海 港 :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核 心 理 念, 發 展 海 港 智 慧 運 籌, 透 過 創 新 關 務 機 制 及 雲 端 平 臺 介 接 等 資 訊 服 務, 提 供 優 質 便 捷 的 物 流 服 務, 增 加 商 品 流 通 自 由 及 附 加 價 值, 擴 增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發 展 利 基 4. 拓 展 自 貿 利 基 : 推 動 相 關 法 規 鬆 綁, 擴 大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功 能, 以 前 店 後 廠 合 作 模 式, 厚 植 產 業 根 基 5. 打 造 經 濟 水 岸 : 推 動 臺 灣 港 群 觀 光 遊 憩 事 業 開 發, 辦 理 舊 港 區 轉 型 再 造,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水 岸 觀 光 旅 遊 及 商 業 中 心, 創 造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最 大 化 ; 並 提 升 旅 運 設 施 品 質, 營 造 快 速 便 捷 通 關 環 境 6. 開 創 異 業 藍 海 : 有 效 活 化 利 用 公 司 資 產, 靈 活 調 度 公 司 資 金, 並 配 5-9

103 合 公 司 多 角 化 經 營 目 標, 加 強 轉 投 資 計 畫 評 估 及 執 行, 以 創 新 思 維 辦 理 轉 投 資 事 業 開 發 從 上 述 分 析 可 看 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所 訂 定 之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不 外 乎 : 提 升 港 埠 營 運 的 效 能 提 升 整 體 港 埠 的 價 值 發 展 相 關 多 元 產 業 等 以 港 埠 為 核 心 的 經 濟 層 面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與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相 關 性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所 適 用 的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面 向 ( 如 表 5-3) 與 2013 年 度 相 同, 包 括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5 個 面 向, 但 在 評 估 指 標 上 略 有 不 同 2014 年 將 原 財 務 管 理 評 估 面 向 的 長 期 償 債 能 力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故 評 估 指 標 項 目 由 16 項 降 為 15 項 另 將 原 工 業 安 全 評 估 面 向 的 評 估 指 標 名 稱 由 職 災 發 生 率 改 為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在 獲 利 能 力 評 估 指 標 中 新 增 權 益 報 酬 率 細 部 之 評 估 指 標 ; 並 更 改 了 業 務 成 長 率 評 估 指 標 之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及 服 務 效 率 評 估 指 標 之 港 灣 效 率 等 兩 個 計 算 公 式 之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5-10

104 表 5-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1. 收 益 力 2. 顧 客 滿 意 度 業 務 經 營 3. 業 務 成 長 率 4. 服 務 效 率 工 業 安 全 5.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6.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企 劃 行 銷 7. 港 埠 行 銷 8.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9.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10. 經 營 能 力 11. 獲 利 能 力 12. 員 工 生 產 力 13. 用 人 費 率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14.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15.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2014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網 站 上 所 列 強 化 本 業 搶 攻 自 貿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等 三 大 經 營 策 略 的 績 效, 大 致 上 都 能 反 應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所 適 用 2014 年 工 作 考 成 的 各 項 指 標 上 譬 如 : 1. 強 化 本 業 經 營 策 略 的 績 效 : 可 由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顧 客 滿 意 度 業 務 成 長 率 服 務 效 率 等 三 項 指 標 項 目 及 企 劃 行 銷 面 向 的 港 埠 行 銷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等 二 項 指 標 項 目 評 估 而 得 2. 搶 攻 自 貿 經 營 策 略 的 績 效 : 可 由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業 務 成 長 率 之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指 標 項 目 及 企 劃 行 銷 面 向 的 港 埠 行 銷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等 二 項 指 標 項 目 評 估 而 得 3.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經 營 策 略 部 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係 擬 以 辦 理 舊 港 區 轉 型 再 造,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水 岸 觀 光 旅 遊 及 商 業 中 心, 創 造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最 大 化, 此 部 分 可 由 企 劃 行 銷 面 向 的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指 標 項 目 進 行 衡 量 5-11

105 另 外,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增 加 營 收, 擬 以 辦 理 資 產 活 化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拓 展 的 方 式, 擴 展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營 運 版 圖 此 部 分 的 績 效 可 由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收 益 力 指 標 及 財 務 管 理 面 向 的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經 營 能 力 獲 利 能 力 等 三 項 指 標 項 目 進 行 評 估 從 上 面 的 分 析 可 看 出, 基 本 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績 效, 大 致 上 都 能 反 應 在 其 所 適 用 之 工 作 考 成 的 各 項 指 標 上 但 如 何 建 構 一 套 足 以 有 效 考 核 該 公 司 年 度 績 效 的 指 標 系 統, 仍 需 全 盤 檢 視 與 研 析 這 項 工 作 在 下 一 節 進 行 5.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研 擬 綜 合 前 兩 節 的 分 析 結 果, 本 節 旨 在 研 擬 一 套 較 適 用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的 指 標 系 統 有 鑑 於 目 前 該 公 司 的 年 度 績 效 考 成 係 根 據 交 通 部 現 行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進 行 考 核, 所 以 本 研 究 擬 以 該 現 行 版 本 為 基 礎, 通 盤 檢 討 各 項 指 標 構 面 指 標 項 目 權 重 及 計 分 方 法, 而 不 擬 歸 零 思 考 一 項 全 新 的 指 標 系 統 在 此 一 前 題 假 定 下, 下 面 分 四 小 節 分 別 就 相 關 文 獻 再 檢 討 現 行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的 研 修 權 重 調 整 加 以 說 明, 並 以 該 公 司 在 2013 年 績 效 考 核 的 實 際 數 據 進 行 試 算 與 比 較 相 關 文 獻 再 探 討 除 了 第 一 年 所 回 顧 的 相 關 文 獻 之 外, 在 本 計 畫 進 行 的 過 程 當 中, 也 有 交 通 部 有 感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的 現 有 評 估 機 制 尚 無 法 有 效 呈 現 該 二 公 司 面 臨 各 種 國 際 課 題 之 因 應 作 為, 以 及 公 司 創 新 突 破 之 營 運 策 略 與 發 展 願 景, 擬 重 新 檢 討 該 二 公 司 之 評 估 機 制, 俾 持 續 督 促 其 提 升 營 運 績 效, 發 揮 帶 動 我 國 經 濟 成 長 之 綜 效, 於 是 委 託 盈 康 高 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4) 進 行 一 項 關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的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該 研 究 建 議 的 績 效 評 核 機 制 主 要 分 為 督 導 及 評 核 兩 個 部 份, 其 中 業 務 督 導 工 作 每 季 進 行 一 次, 財 務 督 導 工 作 每 半 年 進 行 一 次, 評 核 工 作 則 每 年 進 行 一 次 由 於 本 研 究 的 績 效 考 評 是 屬 於 年 度 5-12

106 評 核, 故 針 對 該 研 究 所 建 議 之 年 度 評 核 如 表 5-4, 茲 將 其 主 要 內 容 引 述 如 下 : 財 務 指 標 營 運 及 服 務 指 標 創 新 學 習 指 標 業 務 流 程 指 標 策 略 發 展 及 規 劃 指 標 表 5-4 建 議 港 務 公 司 評 核 指 標 目 標 績 效 值 A 實 際 績 效 值 B 達 成 比 率 X=B/A 計 分 基 礎 Y 獲 利 能 力 ( 每 股 盈 餘 ) 5 資 產 運 用 能 力 ( 資 產 週 轉 率 ) 5 股 東 投 資 權 益 保 障 ( 權 益 報 酬 5 率 ) 客 戶 滿 意 度 4 ( 自 辦 客 戶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 海 運 中 心 及 運 籌 中 心 建 設 成 果 4 ( 年 度 貨 物 吞 吐 量 ) 海 運 中 心 及 運 籌 中 心 建 設 成 果 4 ( 年 度 貨 櫃 裝 卸 量 ) 海 運 中 心 及 運 籌 中 心 建 設 成 果 4 ( 年 度 轉 口 貨 櫃 量 ) 海 運 中 心 及 運 籌 中 心 建 設 成 果 4 ( 年 度 國 際 旅 客 人 數 ) 平 均 每 位 員 工 受 訓 時 數 5 ( 總 訓 練 人 時 / 員 工 人 數 ) 平 均 員 工 生 產 力 5 ( 營 業 收 入 / 員 工 數 ) 創 新 能 力 2.5 ( 年 度 新 增 多 角 化 經 營 事 業 數 ) 碼 頭 裝 卸 效 率 5 ( 全 年 平 均 值 )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等 待 時 間 5 ( 全 年 平 均 值 )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貿 易 值 ( 所 轄 六 5 大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全 年 貿 易 值 ) 營 業 目 標 的 制 定 及 修 正 ( 年 初 預 算 目 標 制 定 ) 2.5 ( 年 中 營 業 目 標 調 整 ) 2.5 中 長 程 計 畫 的 制 定 與 修 正 ( 制 定 5 年 期 以 上 中 程 計 劃 ) ( 制 定 長 期 發 展 願 景 及 目 標 ) ( 中 長 程 計 畫 年 度 滾 動 修 正 ) 評 分 方 式 Z=X*Y 得 分 Min(Y,Z) 5-13

107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指 標 公 司 治 理 指 標 政 策 執 行 能 力 勞 工 責 任 ( 公 司 未 因 勞 資 糾 紛 被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 顧 客 責 任 ( 公 司 未 因 產 品 安 全 被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 社 區 責 任 ( 辦 理 關 懷 社 區 活 動 次 數 ) 環 保 責 任 ( 公 司 已 通 過 ISO14000 或 其 它 環 保 認 證 ) 道 德 責 任 ( 公 司 訂 定 有 員 工 對 於 不 合 法 ( 包 括 貪 汙 ) 與 不 道 德 行 為 的 投 訴 程 序 )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強 化 ( 公 司 之 簽 證 會 計 師 對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出 具 無 保 留 查 核 意 見 )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 本 年 度 召 開 至 少 六 次 董 事 會, 各 董 事 之 董 事 會 實 際 出 席 率 平 均 達 75% 以 上 ) 監 察 人 功 能 的 發 揮 ( 公 司 之 稽 核 主 管 / 總 稽 核 列 席 董 事 會 並 提 出 內 部 稽 核 業 務 報 告, 且 將 稽 核 報 告 ( 含 追 蹤 報 告 ) 依 規 交 付 或 通 知 各 監 察 人 (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 及 獨 立 董 事 )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的 尊 重 ( 公 司 於 公 司 網 頁 上 或 年 報 中 提 供 詳 細 聯 絡 資 料, 以 作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 如 顧 客 供 應 商 一 般 大 眾 等 ) 於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之 申 訴 管 道 ) 招 商 與 行 銷 活 動 費 用 ( 營 業 收 入 /( 業 務 宣 導 費 + 廣 告 費 + 公 共 關 係 費 ) 列 管 重 大 工 程 執 行 進 度 (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決 算 數 /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預 算 數 *100%) 目 標 績 效 值 A 實 際 績 效 值 B 資 料 來 源 : 盈 康 高 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4) 達 成 比 率 X=B/A 計 分 基 礎 Y 評 分 方 式 Z=X*Y 得 分 Min(Y,Z) 5-14

108 1. 指 標 項 目 年 度 指 標 屬 於 各 項 督 導 中 較 為 長 期 的 指 標 類 別, 故 其 評 估 內 容 應 與 公 司 的 整 體 環 境 和 長 期 規 劃 相 關 評 核 工 作 的 評 核 指 標 一 共 分 成 八 大 項, 除 包 含 督 導 工 作 的 財 務 及 業 務 流 程 外, 另 外 包 括 客 戶 服 務 創 新 學 習 策 略 發 展 及 規 劃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公 司 治 理 及 政 策 執 行 能 力 2. 計 算 方 式 各 構 面 內 細 項 指 標 均 以 達 成 率 計 分, 與 去 年 同 期 及 上 一 季 進 行 比 較 3. 權 重 以 滿 分 100 分 計, 各 評 量 構 面 分 數 依 其 重 要 性 配 置 5 至 15 分 的 分 數, 其 細 項 指 標 權 重 則 不 宜 少 於 1 分, 以 避 免 評 量 失 去 意 義 ; 具 較 高 區 隔 度 的 指 標 可 適 度 增 加 權 重, 但 也 不 宜 高 於 5 分, 以 避 免 單 一 指 標 影 響 過 重 ; 故 研 究 建 議 各 主 要 評 量 構 面 的 分 數 配 置 為 BSC 各 構 面 平 均 15%~20%, 策 略 規 劃 及 發 展 10%,,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10%, 公 司 治 理 10%, 政 策 執 行 能 力 5% 其 主 要 內 容 與 評 量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1) 財 務 指 標 15%( 獲 利 能 力, 資 產 運 用 能 力 股 東 投 資 報 酬 率 ) (2) 營 運 及 服 務 指 標 20%( 客 戶 滿 意 度 海 運 中 心 及 運 籌 中 心 建 設 成 果 ) (3) 創 新 學 習 15%( 平 均 每 位 員 工 受 訓 時 數 平 均 員 工 生 產 力 ) (4) 業 務 流 程 15%( 碼 頭 裝 卸 效 率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等 待 時 間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貿 易 值 ) (5) 策 略 發 展 及 規 劃 10%( 營 業 目 標 的 制 定 及 修 正, 中 長 程 計 畫 的 制 定 與 修 正 ) (6)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10%( 勞 工 顧 客 社 區 環 保 道 德 ) (7) 公 司 治 理 10%(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強 化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監 察 人 功 能 的 發 揮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的 尊 重 ) 5-15

109 (8) 創 新 及 政 策 執 行 能 力 5% ( 創 新 能 力 競 爭 力 提 昇 實 績 招 商 與 行 銷 活 動 費 用 列 管 重 大 工 程 進 度 ) 上 述 研 究 報 告 雖 然 已 針 對 評 估 指 標 之 項 目 權 重 提 出 修 正 建 議, 但 所 包 括 的 指 標 綜 合 了 投 入 過 程 與 產 出 各 個 面 項, 且 並 未 就 如 何 衡 量 及 給 分 基 準 提 出 具 體 的 修 正 建 議, 所 以 本 研 究 尚 無 法 以 該 研 究 結 果 為 基 礎, 研 修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基 於 此 一 理 由, 本 研 究 乃 於 下 一 小 節, 以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成 果 為 基 礎, 從 以 年 度 績 效 的 表 現 結 果 之 衡 量 為 目 的, 著 手 研 修 該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研 修 本 研 究 以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宜 從 永 續 經 營 的 觀 點 來 設 定 其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與 評 估 面 向 根 據 全 球 報 告 協 會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GRI) 所 出 版 的 永 續 性 報 告 指 導 綱 要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Guidelines), 向 全 世 界 產 業 揭 示 及 推 動 公 司 永 續 性 報 告 之 重 要 性 與 基 本 架 構, 即 強 調 公 司 永 續 性 報 告 為 一 整 合 經 濟 環 境 及 社 會 三 類 報 告 合 為 一 體 的 企 業 永 續 報 告 ( 申 永 順 等 人,2012) 這 項 理 念 亦 可 從 吳 榮 貴 等 人 (2014) 分 析 誠 信 與 社 會 責 任 的 永 續 經 營 理 念 來 瞭 解 根 據 他 們 的 說 明, 從 圖 5.1 依 順 時 針 的 方 向, 可 以 看 出 兩 大 論 點 : 1. 以 誠 信 為 核 心 價 值 的 企 業, 會 在 展 現 在 不 騙 人 及 不 害 人 兩 項 行 為 上 如 此 還 是 不 夠, 企 業 的 行 為 還 要 再 加 上 利 人 才 能 利 己, 從 而 型 塑 互 信 的 社 會 文 化 2. 以 上 述 不 騙 人 的 誠 信 行 為 為 本, 不 害 人 代 表 環 境 (Environment) 利 人 代 表 社 會 公 益 或 社 會 責 任 (Social Responsibility), 如 此 才 能 達 成 利 己 的 經 濟 (Economies) 經 營 目 標 這 三 大 面 向 即 為 企 業 永 續 經 營 的 構 面, 也 是 圖 中 分 別 標 明 為 Planet, People, Profit 的 3P 永 續 經 營 目 標 5-16

110 經 濟 Economies Profit 互 利 利 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People) 不 騙 人 誠 信 Core Value 利 人 不 害 人 3P 環 境 Environment Planet 圖 5.1 企 業 誠 信 與 社 會 責 任 的 永 續 經 營 理 念 資 料 來 源 : 吳 榮 貴 吳 朝 升 及 楊 世 豪 (2014) 在 各 國 主 要 港 口 之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方 面, 除 了 本 計 畫 在 上 一 年 度 的 研 究 結 果 之 外,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 集 團 ) 有 限 公 司 之 願 景 及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也 是 朝 永 續 經 營 的 方 向 策 劃 該 公 司 於 2004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自 2010 年 起 至 2013 年 世 界 貨 櫃 港 排 名 第 1 名 在 該 公 司 的 上 海 集 團 2013 年 可 持 續 發 展 報 告 中 指 出 : 上 海 港 發 展 願 景 目 標 是 成 為 全 球 卓 越 的 碼 頭 運 營 商 和 港 口 物 流 服 務 商 該 報 告 分 6 個 層 面 說 明 上 海 集 團 2013 年 所 從 事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相 關 事 宜 : 1. 可 持 續 發 展 : 說 明 上 海 港 集 團 在 經 濟 環 境 社 會 等 方 面 的 努 力 2. 市 場 : 主 要 是 有 關 上 海 港 集 團 對 於 提 升 港 口 服 務 能 力 深 化 市 場 營 銷 實 效 優 化 整 體 口 岸 環 境 發 展 相 關 多 元 產 業 的 事 項 成 果 強 調 服 務 客 戶, 創 新 服 務 手 段, 提 升 服 務 能 力, 持 續 提 高 口 裝 卸 效 率 和 集 疏 運 服 務 3. 安 全 : 包 括 港 口 安 全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消 防 危 險 貨 物 管 控 港 口 交 通 安 全 暢 通 等 部 分 4. 員 工 : 注 重 安 全 生 產 與 對 於 集 團 員 工 之 關 愛 與 照 顧 事 宜 5-17

111 5. 環 境 : 在 於 改 善 上 海 口 岸 服 務 環 境, 如 提 高 到 港 船 舶 之 污 水 垃 圾 處 理 和 溢 油 防 控 能 力 ; 注 重 綠 色 低 碳 促 進 節 能 減 排, 推 廣 低 碳 技 術 及 水 域 生 態 保 護 等 6. 社 會 : 主 要 是 從 事 公 益 公 共 之 活 動 從 上 面 的 探 討 可 以 發 現 上 海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的 經 營 目 標 已 經 朝 向 永 續 或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策 略 推 動, 其 除 了 注 重 滿 足 市 場 需 求 以 創 造 利 潤 之 外, 也 特 別 將 環 境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的 目 標 納 入, 這 恰 與 本 研 究 於 上 一 章 所 探 討 的 公 司 治 理 的 發 展 趨 勢 不 謀 而 合 基 於 上 述 發 展 趨 勢 之 考 量, 本 文 以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及 其 達 成 目 標 的 績 效 評 估, 宜 參 採 將 經 濟 環 境 與 社 會 責 任 等 三 大 構 面 納 入 考 量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將 現 行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評 估 面 向, 調 整 為 三 大 構 面 : 業 務 經 營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在 此 三 大 構 面 之 下, 本 文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度 績 效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為 基 礎, 進 行 各 面 向 所 應 包 含 指 標 項 目 之 研 析 本 文 認 為 目 前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中, 有 些 指 標 是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在 修 正 與 刪 除 的 方 面, 首 先, 部 分 的 指 標 係 以 投 入 面 進 行 衡 量, 本 文 認 為 經 營 績 效 的 衡 量 應 著 重 於 產 出 (output or performance) 的 成 效, 因 此 有 關 投 入 面 之 衡 量 不 宜 納 入 考 評 項 目 之 中 另 外, 目 前 有 些 指 標 項 目 之 間 並 不 具 獨 立 性, 而 是 有 相 關 性 存 在 的, 從 而 易 致 偏 差, 因 此 有 必 要 並 刪 除 性 質 相 近 的 指 標 項 目 更 重 要 的 是, 目 前 的 指 標 項 目 太 多 ( 含 子 指 標 項 目 共 計 有 23 項 ), 易 造 成 無 法 聚 焦 於 經 營 目 標 的 情 形 至 於 有 必 要 增 列 的 指 標, 則 如 前 所 述, 包 括 港 口 環 境 保 護 及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的 項 目 茲 將 評 估 指 標 的 增 刪 變 動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考 量 現 行 第 1.1 與 1.2 項 指 標 所 衡 量 之 性 質 相 近, 爰 將 利 益 修 正 為 收 入, 以 明 顯 區 分 第 1.1 項 指 標 未 扣 除 成 本, 而 第 1.2 項 指 標 5-18

112 已 扣 除 成 本 之 情 形 2. 將 現 行 第 12 項 員 工 生 產 力 評 估 指 標 移 列 至 收 益 力 指 標 之 內, 以 完 整 表 達 收 益 力 之 內 容 3. 為 能 完 整 包 含 且 明 顯 區 分 貨 物 種 類, 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修 正 為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4. 目 標 達 成 率 理 應 已 含 括 成 長 率 在 內, 考 量 現 行 評 估 指 標 第 項 第 項 (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分 別 與 第 項 第 項 (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 所 衡 量 之 性 質 相 近, 擬 保 留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指 標, 刪 除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等 兩 項 指 標 5. 同 上 之 理 由, 將 現 行 第 3.1 項 指 標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修 正 為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6. 因 為 港 務 公 司 多 數 的 碼 頭 都 已 經 租 予 民 間 碼 頭 經 營 業 者 經 營, 各 碼 頭 之 服 務 效 率 已 轉 由 承 租 業 者 負 責, 故 本 文 刪 除 服 務 效 率 指 標 項 下 之 3 項 次 評 估 指 標 7. 績 效 評 量 著 重 於 產 出 的 成 效, 故 不 納 入 投 入 面 之 衡 量, 且 指 標 太 多 易 失 去 目 標, 故 本 文 刪 除 企 劃 管 理 指 標 項 下 之 3 項 次 評 估 指 標 財 務 管 理 指 標 項 下 之 4 項 次 評 估 指 標 用 人 費 率 等 計 8 項 指 標 8. 為 實 踐 綠 色 永 續 港 口 之 目 標 及 配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環 境 政 策, 本 文 新 增 環 保 執 行 力 評 估 指 標 該 一 指 標 計 算 公 式 及 衡 量 計 分 方 法, 係 參 酌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臺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相 關 績 效 指 標 衡 量 方 式 為 之 9. 為 充 分 反 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面 向 及 配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5-19

113 政 策, 增 加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指 標 此 一 指 標 係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用 於 社 會 公 益 性 支 出 的 經 費 占 營 業 收 入 的 百 分 比 計 算 原 則 上 凡 是 屬 於 社 會 公 益 性 的 支 出, 都 可 以 包 括 在 此 項 目 內 譬 如 : 上 海 港 可 持 續 發 展 報 告, 社 會 面 的 活 動 包 括 從 事 公 益 公 共 之 活 動, 已 如 前 述 經 過 上 述 研 修 過 程 之 後, 本 文 所 建 議 的 指 標 系 統 如 下 : 1.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包 含 : 收 益 力 業 務 量 顧 客 滿 意 度 等 三 大 項 指 標 項 目 2. 勞 安 與 環 保 面 向 包 含 :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環 保 執 行 力 等 兩 項 指 標 項 目 3.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面 向 包 含 :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等 三 項 指 標 項 目 茲 將 建 議 之 評 估 面 向 與 評 估 指 標 方 案 列 於 表 5-5 有 關 本 研 究 所 建 議 之 評 估 面 向 與 評 估 指 標 的 各 項 修 正 情 形 及 說 明, 請 參 閱 附 錄 七 之 對 照 表 5-20

114 面 向 業 務 經 營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表 5-5 評 估 面 向 與 評 估 指 標 建 議 方 案 評 估 指 標 1. 收 益 力 1.1 營 業 收 入 1.2 本 期 淨 利 1.3 員 工 生 產 力 2. 業 務 量 2.1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2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3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4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3. 顧 客 滿 意 度 4.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5. 環 保 執 行 力 6.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7.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8.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探 討 跟 隨 上 述 修 正, 下 一 小 節 就 進 行 各 項 指 標 與 面 向 的 權 重 調 整 加 以 績 效 指 標 之 權 重 調 整 在 針 對 評 估 面 向 與 評 估 指 標 進 行 修 正 建 議 之 後, 接 著 將 對 指 標 之 衡 量 方 式 與 權 重 提 出 建 議 本 文 擬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所 適 用 的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各 指 標 項 之 權 重 為 依 據 ( 請 參 閱 附 錄 八 ), 進 行 本 文 所 提 出 的 指 標 系 統 中 各 項 指 標 與 面 向 之 權 重 的 調 整 由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獨 占 市 場 屬 性 與 經 濟 部 所 屬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三 大 國 營 事 業 相 近, 而 且 同 為 公 司 化 之 組 織, 故 本 文 參 酌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相 關 績 效 指 標 衡 量 方 式 與 權 重, 進 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建 議 方 案 探 討 5-21

115 有 關 本 研 究 所 建 議 之 評 估 指 標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及 權 重 的 修 正 情 形 及 說 明, 如 表 5-6 所 示 茲 將 整 體 評 估 指 標 的 計 算 方 式 及 權 重 變 動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評 估 指 標 之 計 算 方 式 (1) 現 有 指 標 均 保 留 其 原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有 任 何 修 正 (2) 新 增 環 保 執 行 力 指 標 之 計 算 公 式 為 : 提 高 到 港 船 舶 之 污 水 垃 圾 處 理 和 溢 油 防 控 能 力 ; 注 重 綠 色 低 碳 促 進 節 能 減 排, 推 廣 低 碳 技 術 及 水 域 生 態 保 護 等 該 項 指 標 之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為 : 辦 理 與 綠 色 港 埠 相 關 之 專 案 性 工 作, 得 基 準 分 80 分 年 度 內 有 重 大 環 保 或 污 染 糾 紛 事 件 發 生 者 嚴 予 扣 分, 辦 理 環 保 或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情 形 良 好 者 酌 予 加 分, 最 高 以 100 分 為 限 此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係 參 酌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相 關 計 算 方 式, 進 行 修 正 而 得 (3) 新 增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指 標 之 計 算 公 式 為 :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 營 業 收 入 100% 該 項 指 標 之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係 參 酌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面 向 各 指 標 之 計 算 方 式, 設 定 為 :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5-22

116 5-23 表 5-6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面 向 修 正 評 估 指 標 及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業 務 經 營 ( 權 重 66) 1. 收 益 力 營 業 收 入 : 營 業 收 入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16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一 權 數 較 現 行 數 值 多 1, 係 將 刪 除 之 分, 每 增 ( 減 )3%, 加 ( 減 )0.5 現 行 評 估 指 標 權 數 平 均 加 於 修 正 分 後 之 各 項 指 標 中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1.2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11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一 權 數 增 加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分, 每 增 ( 減 )3%, 加 ( 減 )0.5 分 明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1.3 員 工 生 產 力 : 員 工 生 產 力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營 業 收 入 / 平 均 每 月 員 工 人 數 100% 2. 業 務 量 27 6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一 權 數 增 加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分, 每 增 ( 減 )0.5 個 百 分 點, 加 明 ( 減 )1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2.1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13 與 年 度 預 算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一 權 重 原 則 上 係 為 現 行 及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 之 加 總 另, 較 現 行 數 值 多 分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明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5-23

117 5-24 表 5-6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修 正 草 案 ( 續 1) 修 正 面 向 修 正 評 估 指 標 及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2.2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4 與 年 度 預 算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一 權 重 原 則 上 係 為 現 行 及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 之 加 總 另, 較 現 行 數 值 多 分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明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2.3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5 與 年 度 預 算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一 權 數 增 加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 明 0.5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勞 安 與 環 保 ( 權 重 17) 2.4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3. 顧 客 滿 意 度 由 交 通 部 委 託 外 界 學 術 或 民 意 調 查 機 構 進 行 滿 意 度 調 查, 並 量 化 為 滿 意 度 分 數 4.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員 工 安 全 與 衛 生 事 件 發 生 次 數 5 與 目 標 值 ( 當 年 度 GDP 成 長 率 一 權 數 增 加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20%)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80 明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0.2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6 與 上 年 度 實 際 數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一 權 數 增 加 之 理 由 同 評 估 指 標 1.1 之 說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0.1 分, 加 明 ( 減 )0.1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8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一 權 重 設 定 為 8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3 次,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減 ( 加 )1 分 5-24

118 5-25 表 5-6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修 正 草 案 ( 續 2) 修 正 面 向 修 正 評 估 指 標 及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 權 重 17) 5. 環 保 執 行 力 提 高 到 港 船 舶 之 污 水 垃 圾 處 理 和 溢 油 防 控 能 力 ; 注 重 綠 色 低 碳 促 進 節 能 減 排, 推 廣 低 碳 技 術 及 水 域 生 態 保 護 等 6.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本 年 度 每 月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 本 年 每 月 現 職 員 ( 工 ) 數 100% 7.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本 年 度 每 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人 數 / 本 年 每 月 現 職 員 ( 工 ) 數 100% 8.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 營 業 收 入 100% 9 辦 理 與 綠 色 港 埠 相 關 之 專 案 性 工 一 權 重 設 定 為 9 作, 得 基 準 分 80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係 參 酌 臺 灣 電 力 公 年 度 內 有 重 大 環 保 或 污 染 糾 紛 事 司 臺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件 發 生 者 嚴 予 扣 分, 辦 理 環 保 或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相 關 計 算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情 形 良 好 者 酌 予 方 式 加 分, 最 高 以 100 分 為 限 5 符 合 法 定 應 進 用 人 數 者 得 基 準 分 一 權 重 設 定 為 5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加 ( 減 )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1 分 註 : 本 項 成 績 以 當 年 度 各 月 份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5 符 合 法 定 應 進 用 人 數 者 得 基 準 分 一 權 重 設 定 為 5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加 ( 減 )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未 修 正 1 分 註 : 本 項 成 績 以 當 年 度 各 月 份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7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一 權 重 設 定 為 7 分, 每 增 ( 減 )0.01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二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係 參 酌 修 正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面 向 各 指 標 之 計 算 方 式 5-25

119 2. 評 估 指 標 之 權 重 設 定 (1) 因 應 刪 除 現 行 13 項 評 估 指 標 所 增 加 之 權 數, 本 研 究 將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8 項 指 標 之 權 重 各 增 加 1% 據 此,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總 權 重 為 66 (2)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兩 面 向 的 總 權 重 各 為 17, 以 均 衡 此 兩 面 向 的 重 要 性 三 大 評 估 面 向 總 權 重 計 100, 扣 除 業 務 經 營 面 向 的 總 權 重 66, 餘 34 權 重 由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兩 面 向 平 分 之 (3)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兩 面 向 各 評 估 指 標 之 權 重 為 : 勞 安 與 環 保 面 向 的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為 8; 環 保 執 行 力 評 估 指 標 之 權 重 為 9;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進 用 面 向 的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指 標 權 重 為 5;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指 標 權 重 為 5;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指 標 權 重 為 7 上 述 本 研 究 所 研 修 的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與 現 行 系 統 之 比 較 如 表 5-7 所 示 表 中 顯 示 兩 者 在 評 估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及 權 重 等 方 面 之 差 異, 以 對 照 表 的 方 式 表 明 至 於 這 兩 套 指 標 系 統 之 試 算, 則 於 下 一 小 節 為 之 5-26

120 表 5-7 本 研 究 建 議 及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之 評 估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及 權 重 對 照 表 修 正 面 向 指 標 與 權 重 現 行 面 向 指 標 與 權 重 面 向 權 重 (%) 面 向 一 業 務 經 營 66 一 業 務 經 營 收 益 力 收 益 力 營 業 收 入 營 業 利 益 本 期 淨 利 本 期 淨 利 員 工 生 產 力 6 2. 顧 客 滿 意 度 5 2. 業 務 量 業 務 成 長 率 23 權 重 (%) 2.1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裝 卸 量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顧 客 滿 意 度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3.3 國 際 客 運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服 務 效 率 平 均 每 月 之 船 機 設 施 可 用 率 港 灣 效 率 裝 卸 效 率

121 表 5-7 本 研 究 建 議 及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之 評 估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及 權 重 對 照 表 ( 續 ) 修 正 面 向 指 標 與 權 重 現 行 面 向 指 標 與 權 重 面 向 權 重 (%) 面 向 權 重 (%) 二 勞 安 與 環 保 17 二 工 業 安 全 3 4.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8 5.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3 5. 環 保 執 行 力 9 三 企 劃 行 銷 5 6.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3 7. 港 埠 行 銷 1 8.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1 四 財 務 管 理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經 營 能 力 獲 利 能 力 資 產 報 酬 率 權 益 報 酬 率 4 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17 五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員 工 生 產 力 5 7.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用 人 費 率 5 8.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1 合 計 100 合 計 修 正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之 試 算 為 了 暸 解 本 研 究 研 修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與 現 行 系 統 之 差 異, 茲 根 據 該 公 司 2013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的 初 核 分 數 表 ( 詳 附 錄 九 ) 5-28

122 進 行 試 算 該 一 試 算 結 果 如 表 5-8 所 示 在 進 行 試 算 時 由 於 本 研 究 所 建 議 的 工 作 考 成 評 估 指 標 項 目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3 年 所 適 用 之 工 作 考 成 之 評 估 指 標 項 目 有 所 不 同, 故 有 些 項 目 並 無 相 對 應 的 初 核 分 數 可 用 : 包 括 增 修 營 業 收 入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環 保 執 行 力 及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等 五 個 項 目 因 此, 本 研 究 乃 不 得 不 依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試 算 : 1. 營 業 收 入 : 以 營 業 利 益 之 分 數 代 替 2.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以 國 際 客 運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之 分 數 代 替 3.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以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之 分 數 代 替 4. 環 保 執 行 力 及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兩 項 指 標 : 根 據 該 公 司 2013 年 決 算 書 上 說 明, 當 年 度 所 辦 理 與 綠 色 港 埠 相 關 之 專 案 性 工 作 有 年 推 動 綠 色 港 口 及 港 區 環 境 管 理 之 整 規 劃 報 告 港 口 區 域 污 染 預 防 及 消 減 措 施 計 畫, 並 推 動 高 雄 港 完 成 歐 盟 EcoPort 第 一 階 段 認 證 等, 而 且 2013 年 度 內 無 重 大 環 保 或 污 染 糾 紛 事 件 發 生, 故 以 基 準 分 80 分 計 算 5.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目 標 達 成 率 : 以 該 公 司 2013 年 決 算 書 上 的 相 關 數 據 計 算,2013 年 營 業 收 入 預 算 值 為 18,237,616,000 元, 決 算 值 17,384,812,549 元 ;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預 算 值 10,000,000 元, 決 算 值 1,653,048 元 據 此 估 算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目 標 值 為 0.055%, 達 成 率 為 0.010%, 達 成 率 較 目 標 值 減 少 了 0.045%, 以 減 少 了 5 分 計, 得 分 為 75 分 從 上 述 方 法 所 試 算 的 結 果 得 知 : 本 研 究 所 建 議 的 績 效 指 標 系 統 與 現 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系 統 所 得 分 數 相 當, 顯 示 該 一 簡 化 的 結 果 並 不 致 影 響 現 行 評 核 結 果 表 中 顯 示 : 本 研 究 研 修 的 指 標 系 統 初 核 總 分 為 分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3 年 工 作 考 成 的 初 核 總 分 分, 其 間 只 有 0.46 分 的 差 距, 而 且 初 核 等 第 與 2013 年 工 作 考 成 一 樣 都 是 甲 等 5-29

123 表 5-8 利 用 本 研 究 的 指 標 系 統 試 算 2013 年 度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分 數 表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初 核 分 數 權 數 折 合 分 數 A B% C=A B% 業 務 經 營 收 益 力 營 業 收 入 : 營 業 收 入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員 工 生 產 力 業 務 量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顧 客 滿 意 度 勞 安 與 環 保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環 保 執 行 力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試 算 結 果 總 計 得 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得 分 小 結 本 研 究 從 績 效 評 核 的 觀 點, 就 交 通 部 如 何 評 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進 行 探 討, 並 擬 提 出 考 核 指 標 之 建 議 方 案 供 交 通 部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研 究 結 果 建 議, 將 現 行 適 用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考 成 指 標 所 包 括 的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評 估 面 向 調 整 為 三 大 項, 分 別 為 業 務 經 營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同 時 並 建 議 簡 化 指 標 項 目, 由 現 行 23 項 ( 含 子 指 標 項 目 ), 修 正 為 13 項, 修 正 後 之 評 估 指 標 包 含 收 益 力 業 務 量 顧 客 滿 意 度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環 保 執 行 力 進 用 原 住 民 5-30

124 職 員 ( 工 ) 比 率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等 本 研 究 對 於 後 續 研 究 提 出 兩 點 建 議 第 一 由 於 本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指 標 系 統 係 研 修 現 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而 得, 在 進 行 試 算 時, 有 兩 項 指 標 包 括 環 保 執 行 率 的 指 標 係 參 考 經 濟 部 所 屬 三 家 國 營 公 司 的 方 式, 而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則 係 依 該 公 司 2013 年 的 預 算 與 決 算 書 的 相 關 數 據 計 算 因 此, 這 套 系 統 僅 為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的 簡 化 版 本 之 一, 未 來 仍 有 進 一 步 研 討 調 整 之 必 要 第 二 為 考 量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不 僅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還 有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建 議 也 可 以 參 考 本 研 究 所 提 方 案 通 盤 檢 討 5-31

125 第 六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政 策 監 督 方 案 根 據 前 面 第 二 章 與 第 三 章 有 關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與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的 結 果, 本 章 提 出 其 在 商 港 之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方 案 根 據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第 一 項 業 務 範 圍, 就 是 包 括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建 設 及 經 營 管 理 等 三 項 業 務, 所 以 本 章 就 以 此 為 研 擬 監 督 方 案 的 範 圍 本 章 分 為 四 節, 第 一 節 與 第 二 節 分 別 研 擬 港 埠 規 劃 與 建 設 之 監 督 方 案, 第 三 節 則 研 擬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方 案 最 後, 第 四 節 為 小 結 6.1 港 埠 規 劃 之 監 督 方 案 目 前 全 國 性 的 商 港 整 體 發 展 規 劃 係 由 交 通 部 委 託 運 輸 研 究 所 辦 理, 為 上 位 計 畫, 以 每 5 年 為 一 期 通 盤 檢 討 臺 灣 地 區 各 國 際 與 國 內 商 港 之 內 外 在 營 運 環 境 港 埠 條 件 運 量 分 析 及 發 展 課 題 後, 研 擬 各 商 港 未 來 發 展 目 標 策 略 及 功 能 定 位, 以 提 供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航 港 局 辦 理 國 際 及 國 內 商 港 整 體 規 劃 與 建 設 計 畫 之 參 考 最 近 一 次 的 修 正 是 在 2011 年 完 成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2011), 規 劃 期 為 年 ; 至 於 年 的 規 劃 工 作 也 已 在 進 行 中 在 未 來 發 展 及 建 設 計 畫 方 面,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係 依 照 上 述 商 港 整 體 發 展 規 劃, 並 考 量 所 轄 商 港 之 未 來 港 埠 環 境 經 營 條 件 與 地 方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等 要 件, 以 港 群 概 念 訂 定 臺 灣 地 區 國 際 商 港 未 來 發 展 及 建 設 計 畫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由 於 在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商 港 法 第 六 條 已 經 明 訂 :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依 此 法 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已 經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且 國 際 6-1

126 商 港 為 其 業 務 範 圍, 所 以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的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依 法 應 由 其 擬 訂, 並 於 徵 詢 各 港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意 見 後,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因 此, 本 研 究 認 為 未 來 在 運 輸 研 究 所 擬 訂 全 國 性 商 港 整 體 發 展 規 劃 的 過 程 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可 扮 演 更 為 積 極 參 與 的 角 色 此 外, 本 研 究 發 現 在 商 港 法 的 任 何 條 文 中, 只 要 有 出 現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並 列 時, 其 係 分 指 各 該 機 關 ( 構 ) 所 經 營 管 理 的 商 港 而 言 因 此 商 港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意 指 : 國 際 商 港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布 袋 與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金 門 與 馬 祖 國 內 商 港 分 別 由 金 門 與 連 江 縣 政 府 負 責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擬 訂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目 前 臺 灣 地 區 的 國 際 商 港 與 國 內 商 港 的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係 由 三 個 機 關 各 自 擬 訂 譬 如 目 前 交 通 部 雖 責 成 運 輸 研 究 所 進 行 的 整 體 規 劃 之 修 正, 以 為 各 港 之 上 位 計 畫, 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國 際 商 港 ) 航 港 局 ( 布 袋 與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 金 門 與 連 江 縣 政 府 ( 金 門 與 馬 祖 港 ) 也 都 要 各 自 擬 訂 計 畫 報 部, 再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此 一 各 機 關 各 自 規 劃 其 掌 理 港 口 的 情 形, 雖 依 法 有 據, 但 可 能 有 重 複 資 源 及 欠 缺 整 合 之 疑 慮 從 前 述 商 港 法 中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與 呈 核 規 定, 可 以 發 現 航 港 局 並 未 有 參 與 的 法 源, 且 無 參 與 之 本 研 究 認 為 可 以 考 量 讓 航 港 局 參 與 有 關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規 劃 之 擬 訂 茲 將 理 由 申 論 如 下 : 1. 航 港 局 為 公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的 提 供 者 : 就 商 港 營 業 用 公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而 言, 航 港 局 扮 演 公 有 土 地 與 財 產 的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出 租 人 角 色,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僅 為 承 租 人, 應 繳 交 租 金 納 入 航 港 局 所 管 理 的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至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承 租 的 土 地 或 設 施 若 再 出 租 6-2

127 予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則 該 公 司 即 扮 演 二 房 東 之 角 色 2.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興 建 與 維 護 : 商 港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政 府 委 託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維 護, 該 一 所 謂 的 政 府 之 業 務 目 前 是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 又 該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航 港 局 也 是 該 基 金 的 管 理 機 關 3.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係 由 航 港 局 所 管 理 的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所 投 資 : 該 基 金 的 財 源 主 要 為 航 港 局 依 商 港 法 暨 商 港 服 務 費 收 取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對 進 出 國 際 商 港 的 船 客 貨 所 收 取 的 商 港 服 務 費 1 針 對 上 述 商 港 法 未 有 航 港 局 參 與 國 際 商 港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認 為 可 以 考 慮 讓 航 港 局 也 有 參 與 有 關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規 劃 之 擬 訂 的 機 會 至 於 參 與 的 方 式, 則 得 以 盡 量 不 增 加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擬 訂 與 報 核 的 程 序 為 原 則 6.2 港 埠 建 設 之 監 督 方 案 本 計 畫 在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中, 即 針 對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投 資 項 目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但 卻 登 錄 為 航 港 局 所 有 之 合 宜 性 問 題 有 所 探 討 本 議 題 的 問 題 所 在, 是 在 於 從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出 資 於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的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的 都 視 為 其 投 資 處 理, 而 非 過 去 未 改 制 前 是 屬 補 助 的 性 質, 以 致 於 產 生 該 等 資 產 雖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但 卻 需 登 記 為 航 港 局 所 有 的 問 題 在 恢 復 過 去 補 助 階 段 的 作 法 為 不 可 行 的 前 題 下, 此 一 議 題 則 需 朝 其 他 途 徑 研 擬 對 策 在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中, 交 通 部 代 表 在 本 研 究 團 隊 訪 問 座 談 中, 也 提 及 所 謂 的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包 括 哪 些 項 目 的 問 題 這 不 但 與 航 港 1 航 港 局 成 立 以 後, 商 港 服 務 費 係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代 收 ; 不 過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已 於 2014 年 11 月 6 日 以 航 港 字 第 號 公 告,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終 止 這 項 委 託, 而 由 該 局 自 行 責 成 各 航 務 中 心 為 收 費 之 服 務 據 點 6-3

128 局 委 託 哪 些 設 施 的 規 劃 有 關, 更 重 要 的 是 其 建 設 財 源 之 規 劃 與 撥 用 息 息 相 關 根 據 商 港 服 務 費 收 取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係 指 有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商 港 之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及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等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不 過 交 通 部 對 於 該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究 應 包 括 那 些 項 目, 認 為 仍 有 協 調 的 空 間 這 可 以 從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訪 問 座 談 會 中, 航 政 司 代 表 說 明 如 下 : 2 1.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業 務 仍 在 磨 合 之 中, 如 商 港 法 亦 進 行 某 種 程 度 之 修 訂, 如 第 10 條 規 定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委 由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維 護, 與 第 11 條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造 成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的 資 產 之 預 算 支 應 來 源 尚 需 釐 清 與 協 調 2. 目 前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對 此 案 已 請 交 通 部 訂 定 商 港 建 設 經 費 負 擔 原 則, 後 續 將 會 持 續 進 行 討 論 原 則 上 規 劃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負 擔 商 港 法 第 10 條 所 規 範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及 維 護 計 畫 ; 港 務 公 司 應 自 行 負 擔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與 港 區 內 外 道 路 年 度 性 經 常 維 護 費 用 因 航 港 局 人 力 不 足, 國 際 商 港 基 礎 公 共 建 設 委 託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興 建, 惟 港 埠 設 施 究 竟 屬 基 礎 公 共 設 施 或 營 運 設 施, 並 無 定 見, 影 響 基 金 應 負 擔 經 費 數 額 本 研 究 以 為 上 述 交 通 部 代 表 認 為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應 由 港 務 公 司 自 行 負 擔 是 合 宜 的 商 港 法 第 三 條 將 商 港 設 施 定 義 為 : 指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便 利 船 舶 出 入 停 泊 貨 物 裝 卸 倉 儲 駁 運 作 業 服 務 旅 客 港 埠 觀 光 從 事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業 務 之 水 面 陸 上 海 底 及 其 他 之 一 切 有 關 設 施 該 法 雖 然 未 對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詳 加 定 義, 但 其 應 屬 公 共 性 的 基 礎 設 施 (infrastructure) 無 疑, 雖 然 於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上 所 興 建 的 附 屬 設 施 (superstructure),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為 港 埠 事 業 之 經 營 所 興 建 的 設 施 因 此, 前 述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等 為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較 無 疑 義, 但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 參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報 告 之 附 錄 二 座 談 會 紀 要 6-4

129 於 商 港 區 域 內 規 劃 興 建 的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其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均 視 為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就 比 較 牽 強 了 因 為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的 性 質 可 以 解 釋 為 屬 於 商 港 法 第 三 條 所 定 義 的 專 業 區, 係 指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劃 定 範 圍, 供 漁 業 工 業 及 其 他 特 定 用 途 之 區 域, 所 以 其 原 則 上 應 屬 為 該 等 專 業 區 之 事 業 經 營 所 需 設 施 針 對 現 行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委 託 辦 理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以 為 除 了 維 持 現 行 委 託 之 方 案 外, 尚 可 以 考 慮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或 是 修 法 改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可 以 探 討 總 而 言 之, 這 包 括 下 列 三 個 方 案 的 選 擇 : 1. 方 案 一 維 持 現 狀,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2. 方 案 二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即 由 航 港 局 依 現 行 商 港 法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事 務, 亦 即 不 再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3. 方 案 三 修 法 改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行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自 辦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這 是 將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的 方 案, 必 須 透 過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法 規 才 能 施 行 上 列 三 個 方 案 中 的 第 二 與 第 三 個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依 誰 用 誰 收 的 原 則 擬 訂 的, 而 第 一 個 方 案 是 現 況, 並 非 誰 收 誰 用 的 基 礎 各 該 方 案 之 具 體 評 估 與 執 行 作 法, 將 在 下 一 章 探 討 6.3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方 案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上, 從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認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在 事 業 經 營 上 會 面 臨 企 業 化 統 合 化 民 營 化 與 國 際 化 的 挑 戰 其 中 企 業 化 與 民 營 化 的 挑 戰 都 是 源 自 於 該 公 司 為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企 業 的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 統 合 化 的 挑 戰 則 在 於 對 內 資 源 與 對 外 服 務 6-5

130 的 整 合 至 於 國 際 化 的 挑 戰, 主 要 是 在 於 如 何 進 軍 國 際 上 已 經 趨 於 飽 和 且 競 爭 激 烈 的 港 埠 市 場 課 題 本 節 擬 以 第 三 章 有 關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適 當 性 監 督 上 的 探 討 結 果 為 依 據, 提 出 有 關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方 案 從 第 三 章 的 研 究 結 果, 可 以 得 知 : 雖 然 在 過 去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推 動 下, 臺 灣 的 國 際 商 港 已 經 有 部 分 港 埠 事 業 開 放 民 營, 以 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基 本 上 已 經 採 行 所 謂 的 地 主 港 經 營 型 態, 但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仍 有 民 營 化 的 課 題 存 在 本 研 究 發 現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之 後, 為 追 求 利 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有 趨 於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及 擴 充 自 營 業 務 的 傾 向 關 於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傾 向 自 營 港 埠 埠 事 業 與 擴 充 自 營 業 務 之 情 形, 本 研 究 認 為 向 此 方 向 發 展 宜 慎 重 深 思, 第 一 要 思 考 自 營 業 務 之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第 二 要 思 考 自 營 業 務 之 必 要 性 問 題 關 於 第 一 點 思 考 自 營 業 務 之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政 府 獨 資 之 國 營 事 業, 除 了 在 部 份 人 事 與 公 司 內 部 制 度 獲 得 自 主 權 之 外, 尚 受 政 府 國 營 企 業 相 關 法 規 的 束 縛 譬 如 吳 榮 貴 等 人 (2013a) 以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組 織 變 革 後, 雖 然 要 以 追 求 財 務 自 主 的 營 利 為 目 的, 然 而 公 司 本 質 上 仍 屬 政 府 獨 資 的 國 營 企 業, 會 面 對 內 部 組 織 的 企 業 化 效 率 挑 戰 例 如 :(1) 各 港 務 局 降 為 分 公 司 之 效 率 問 題 (2) 非 純 商 業 化 的 董 事 會 結 構 (3) 非 純 自 主 的 人 事 制 度 (4) 國 營 企 業 的 法 令 規 章 與 制 度 (5) 國 營 企 業 的 文 化 等 影 響, 在 港 埠 服 務 的 經 營 效 率 上 難 免 較 無 彈 性, 與 專 業 追 求 效 率 的 民 營 企 業 相 較 尚 有 可 期 待 進 步 的 空 間 因 此, 可 以 推 論 其 在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上 獨 立 自 主 彈 性 與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仍 不 如 民 營 企 業 關 於 第 二 點 自 營 業 務 之 必 要 性 問 題,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認 為 需 要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的 理 由 之 一, 是 當 有 民 間 業 者 對 於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港 埠 服 務 無 經 營 意 願 時, 公 司 不 得 不 自 營, 以 維 持 業 務 不 中 斷 實 際 上, 此 一 需 要 政 府 職 能 介 入 的 例 外 情 形 在 比 較 無 利 可 圖 的 商 港 是 有 可 能 發 6-6

131 生 但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貨 運 業 務 上, 當 發 生 碼 頭 設 施 招 標 無 民 間 企 業 有 意 投 資 經 營 時, 則 有 必 要 考 究 其 原 因 是 否 為 需 求 不 足, 從 而 使 得 民 間 企 業 意 願 缺 缺 所 致 譬 如 高 雄 港 第 四 貨 櫃 中 心 的 碼 頭, 在 經 歷 多 年 未 能 順 利 出 租 之 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決 定 自 行 投 資 裝 卸 設 施 自 營 之 然 而, 公 司 投 資 自 營 是 否 能 夠 增 加 整 體 貨 櫃 運 量, 以 便 把 餅 作 大, 或 是 只 是 移 轉 其 他 民 營 碼 頭 之 運 量? 仍 是 值 得 討 論 的 議 題 從 整 體 資 源 的 使 用 效 率 來 看, 倘 若 碼 頭 設 施 因 港 埠 需 求 不 足 而 閒 置, 則 除 了 自 營 一 途, 港 務 公 司 需 要 檢 討 的 還 包 括 諸 如 : 是 否 因 出 租 條 件 因 素 而 導 致 民 營 企 業 不 願 參 與? 是 不 是 還 有 合 資 經 營 的 模 式 可 以 吸 引 民 營 者 參 與? 如 果 這 些 答 案 都 是 否 定 的, 從 而 印 證 了 根 本 碼 頭 設 施 是 多 餘 的, 則 宜 在 使 用 限 制 下 尋 求 其 他 替 代 用 途, 以 為 資 源 之 有 效 利 用 因 此, 為 提 高 經 營 效 率, 達 到 整 體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的 目 的, 本 研 究 建 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其 核 心 本 港 本 業 之 業 務 上, 可 採 行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型 態,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全 力 聚 焦 在 其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港 區 營 業 用 土 地 或 設 施 的 招 商 經 營 上 進 一 步, 可 考 慮 將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改 採 合 資 民 營 模 式 經 營 此 一 推 動 將 可 借 重 民 間 企 業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與 彈 性, 並 達 到 與 民 興 利 的 目 的 且 此 亦 完 全 符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配 合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政 策, 在 其 網 頁 上 所 揭 示 的 經 營 理 念 : 港 務 局 則 朝 公 司 化 方 向 改 制 為 港 務 公 司, 專 責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提 升 港 埠 經 營 效 能 及 彈 性, 促 進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之 發 展, 帶 動 區 域 產 業 經 濟 繁 榮, 並 與 既 有 港 埠 民 營 業 者 為 夥 伴 關 係, 彼 此 共 創 雙 贏, 以 期 增 加 我 國 各 港 埠 國 際 競 爭 力,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年 9 月 12 日, 取 自 : 6-7

132 6.4 小 結 前 面 三 節 有 關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方 案 的 研 擬 結 果, 摘 要 總 結 如 下 : 1. 有 關 港 埠 規 劃 的 監 督 方 案 : (1)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整 體 港 埠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與 報 核 程 序 上, 目 前 商 港 法 並 未 訂 有 航 港 局 參 與 的 法 源 惟 航 港 局 是 商 港 區 域 公 有 土 地 與 財 產 的 提 供 者, 也 是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將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維 護 的 機 關, 更 為 負 責 該 等 設 施 投 資 之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的 管 理 機 關 因 此, 在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的 興 建 與 規 劃 的 擬 定 方 面, 可 考 慮 讓 航 港 局 參 與 (2) 至 於 航 港 局 參 與 國 際 商 港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的 參 與 方 式, 則 可 以 進 一 步 再 討 論 基 本 上, 參 與 係 以 儘 量 不 增 加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擬 訂 與 報 核 的 程 序 為 原 則 2. 有 關 港 埠 建 設 的 監 督 方 案 : (1) 關 於 商 港 區 域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登 錄 為 航 港 局 所 有, 而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此 一 議 題 本 研 究 提 出, 除 了 維 持 現 況 之 方 案 外, 可 以 再 考 量 另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這 三 個 方 案 包 括 : 方 案 一 維 持 現 狀,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 方 案 二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 方 案 三 修 法 改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2) 關 於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包 括 哪 些 項 目 此 一 議 題, 本 研 究 提 出 可 依 以 下 原 則 區 分 :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係 指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便 利 船 舶 出 入 停 泊 貨 物 裝 卸 倉 儲 駁 運 作 業 服 務 旅 客 港 埠 觀 光 從 事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業 務 之 水 面 陸 上 海 底 及 其 他 之 一 切 有 關 設 施 ; 而 為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所 興 建 的 設 施, 則 不 屬 於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即 使 該 等 設 施 興 建 在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上, 也 不 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6-8

133 3. 有 關 港 埠 經 營 策 略 的 監 督 方 案 : (1) 本 研 究 建 議 為 提 高 經 營 效 率, 達 到 整 體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的 目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其 核 心 本 港 本 業 之 業 務 上, 可 採 行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型 態,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全 力 聚 焦 在 其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港 區 營 業 用 土 地 或 設 施 的 招 商 經 營 上 (2) 進 一 步, 可 考 慮 將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改 採 合 資 民 營 模 式 經 營 此 一 推 動 將 可 借 重 民 間 企 業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與 彈 性, 並 達 到 與 民 興 利 的 目 的, 惟 推 動 方 式 可 能 需 交 通 部 在 政 策 上 引 導 6-9

134 第 七 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之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本 章 根 據 前 述 各 章 之 研 究 結 果, 擬 訂 交 通 部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在 監 督 的 方 面, 執 行 方 案 的 擬 訂 之 依 據, 包 括 第 二 章 所 探 討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第 三 章 的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以 及 第 六 章 所 研 擬 的 港 埠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的 監 督 方 案 至 於 公 司 治 理 的 部 分, 則 是 以 第 四 章 所 研 擬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為 依 據, 並 兼 顧 第 五 章 所 建 立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基 於 上 述 本 章 之 宗 旨 與 依 據, 以 下 分 成 四 小 節 擬 具 各 項 監 督 與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第 一 節 為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第 二 節 研 擬 適 當 性 監 督 方 案, 包 括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之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第 三 節 綜 合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之 研 擬 最 後 一 節 為 小 結 7.1 適 法 性 監 督 的 具 體 方 案 本 研 究 從 第 二 章 以 現 行 商 港 法 及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為 基 礎, 特 別 就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等 三 方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及 污 染 防 治 等 六 大 事 權 的 劃 分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分 析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臺 灣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有 四 大 議 題 值 得 探 討, 包 括 :1)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2)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3)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檢 討 4) 商 港 區 域 涉 及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等 管 理 事 權 之 進 一 步 釐 清 等 事 項 茲 就 各 項 議 題 研 擬 統 籌 對 策 及 擬 具 執 行 方 案 如 下 : 1.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1) 目 前 國 際 商 港 與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分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航 港 局 辦 理, 金 門 與 馬 祖 的 國 内 商 港 仍 維 持 由 地 方 政 府 經 營, 從 而 形 成 兩 港 兩 制 的 體 制 換 句 話 說, 國 內 商 港 並 未 依 政 企 分 7-1

135 離 的 原 則, 與 國 際 商 港 同 步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之 惟 實 際 運 作 上,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布 袋 與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還 是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與 管 理 (2) 從 整 體 商 港 資 源 整 合 及 專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考 量 下, 本 研 究 傾 向 認 為 國 內 與 國 際 商 港 統 籌 由 一 個 專 業 經 營 團 隊 經 營 較 好 惟 基 於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立 場 係 傾 向 於 不 接 管 較 無 經 營 效 益 的 國 內 商 港 無 論 如 何, 目 前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布 袋 與 澎 湖 國 內 商 港 已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經 營 管 理, 實 質 上 是 統 籌 由 一 個 專 經 營 團 隊 在 經 營 因 此, 短 程 而 言, 並 無 急 需 改 變 現 況 的 急 迫 性 與 必 要 性 (3) 長 期 來 說, 未 來 若 有 政 策 考 量 的 需 求, 在 充 分 溝 通 後 可 考 慮 把 目 前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與 管 理 的 國 內 商 港 ( 布 袋 與 澎 湖 港 ) 納 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範 圍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可 考 慮 修 正 商 港 法 為 之 該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具 體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如 下 ( 修 正 部 分 加 底 線 ):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組 織 如 下 : 一 國 際 商 港 與 國 內 商 港 : 由 主 管 機 關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及 管 理 ;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航 港 局 ) 辦 理 二 國 內 商 港 : 必 要 時 得 由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機 關 ) 經 營 及 管 理 2.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以 及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涉 及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等 管 理 事 權 之 進 一 步 釐 清 議 題 (1) 目 前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管 理 均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但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則 由 航 港 局 掌 管, 從 而 形 成 一 港 兩 管 的 體 制 (2) 本 研 究 以 為 就 商 港 特 許 事 業 之 監 理 而 言,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涉 及 公 7-2

136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可 以 解 釋 為 包 括 一 般 所 謂 之 港 政 監 理 的 業 務 就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而 言, 監 理 業 務 可 以 說 是 比 較 低 度 的 監 督 與 管 理, 其 並 不 介 入 事 業 經 營 上 的 管 理 因 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自 營 港 埠 事 業 部 分, 凡 是 有 商 港 法 規 範 的 理 貨 業 與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經 營, 其 仍 受 航 港 局 的 監 理 (3) 由 於 國 際 商 港 所 謂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之 劃 分 易 有 灰 色 地 帶, 為 免 權 責 混 淆 而 影 響 商 港 管 理 職 能 的 發 揮, 本 研 究 以 為 短 程 而 言, 有 必 要 由 交 通 部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法 律 之 解 釋, 明 確 將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界 定 為 一 般 所 謂 之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並 在 此 一 前 題 下 協 商, 以 行 政 命 令 明 確 劃 分 該 兩 機 關 ( 構 )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管 理 事 權 ; 包 括 現 行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涉 及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上 的 管 理 事 權, 也 一 併 加 以 釐 清 惟 當 發 覺 該 一 事 權 之 重 新 劃 分 無 法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時, 則 有 必 要 考 慮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條 文 以 為 因 應 3.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1) 本 研 究 發 現 商 港 法 於 配 合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修 正 時, 有 關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僅 從 原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的 部 分 港 政 監 理 事 權 移 歸 航 港 局, 因 此, 目 前 商 港 法 中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 項 仍 多 譬 如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申 設 辦 法 與 特 許 費 率 管 制 等 較 屬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幾 乎 都 是 由 交 通 部 自 行 辦 理 (2) 本 研 究 以 為 交 通 部 既 已 成 立 航 港 局 為 商 港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除 政 策 與 法 制 性 的 事 權 之 外, 可 以 檢 討 將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的 業 務 授 權 給 航 港 局 辦 理 甚 至 屬 法 制 性 的 業 務, 都 可 以 比 照 目 前 交 通 部 將 航 政 法 規 之 修 訂 事 項 的 研 議, 委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之 長 期 而 言, 上 述 之 授 權 事 項 亦 可 考 慮 進 一 步 修 改 商 港 法 的 相 關 條 文, 以 法 律 明 定 之 上 列 三 大 監 督 議 題 上 的 建 議 方 案 是 否 能 獲 得 產 官 學 界 之 共 識? 本 7-3

137 研 究 透 過 問 卷 設 計, 於 2014 年 10 月 3 日 舉 辦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在 吳 榮 貴 等 人 (2014) 的 論 文 發 表 並 現 場 說 明 問 卷 內 容 後, 隨 即 邀 請 與 會 人 員 填 寫 問 卷 總 計 回 收 58 份, 包 含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9 份 產 業 界 15 份, 政 府 單 位 24 份 學 術 界 8 份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 整 體 而 言,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大 都 相 當 認 同 本 研 究 所 提 建 議, 只 有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同 仁 對 於 各 該 提 議 有 不 同 看 法, 分 述 如 下 ( 問 卷 與 分 析 結 果 詳 如 附 錄 十 ): 1.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產 官 學 人 士 表 示 認 同 將 國 內 商 港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掌 管 者 ( 含 極 為 認 同 及 認 同 者 ) 佔 83%, 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表 示 不 認 同 ( 表 示 極 不 認 同 佔 44% 與 不 認 同 者 佔 33%) 高 達 78% 這 項 調 查 結 果 符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立 場, 認 為 國 內 商 港 的 經 營 較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而 期 望 維 持 現 況 由 航 港 局 掌 管 2.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表 示 認 同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讓 航 港 局 得 以 為 交 通 部 辦 理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業 務 者 ( 含 極 為 認 同 及 認 同 者 ) 佔 85%, 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表 示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者 各 佔 一 半, 均 為 44%, 但 其 中 極 不 認 同 者 佔 不 低 的 比 例, 為 1/3 此 一 結 果 顯 示 釐 清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管 理 權 責 尚 非 不 無 可 能 為 各 方 所 接 受 3.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議 題,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表 示 認 同 交 通 部 將 主 管 業 務 授 權 航 港 局 辦 理 者 ( 含 極 為 認 同 及 認 同 者 ) 佔 79%, 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表 示 認 同 者 佔 2/3( 其 中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者 都 各 佔 1/3) 這 顯 示 產 官 學 及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都 有 高 度 的 認 同 7-4

138 7.2 商 港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本 節 根 據 第 六 章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上 的 監 督 方 案 的 研 擬 結 果, 分 別 擬 具 執 行 方 案 茲 分 三 小 節 敘 述 如 下 : 有 關 港 埠 規 劃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1. 針 對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整 體 港 埠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與 報 核 程 序 上, 目 前 並 無 航 港 局 的 參 與 不 過, 航 港 局 不 但 是 商 港 區 域 公 有 土 地 與 財 產 的 提 供 者, 也 是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將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維 護 的 機 關, 更 為 負 責 該 等 設 施 投 資 之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的 管 理 機 關 因 此, 在 港 埠 規 劃 上 若 能 讓 航 港 局 也 參 與, 將 使 得 實 質 投 資 與 程 序 更 加 周 延 2. 關 於 航 港 局 參 與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程 序 方 式,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依 據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委 託 興 建 與 維 護 的 關 係, 讓 該 局 以 委 辦 的 夥 伴 立 場, 協 助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所 主 政 的 規 劃 案 雖 然 在 該 公 司 將 計 畫 報 請 交 通 部 審 核 時, 在 行 政 程 序 上 該 部 也 會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代 表 參 與, 包 括 航 港 局, 但 這 已 經 是 報 核 過 程 的 意 見 整 合 階 段, 而 非 擬 訂 階 段 的 意 見 參 與 了 又 雖 說 各 項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在 編 列 預 算 時, 必 會 有 航 港 局 預 算 之 審 核 程 序, 但 其 已 經 是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執 行 階 段 了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為 航 港 局 的 參 與 最 好 是 在 計 畫 擬 訂 的 階 段 為 之 3. 基 於 上 述, 本 研 究 以 為 讓 航 港 局 參 與 的 適 當 時 間 點, 係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於 擬 訂 過 程 中, 於 徵 詢 各 商 港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政 府 的 意 見 時, 同 步 徵 詢 航 港 局 的 意 見 此 一 程 序 雖 然 可 能 因 有 航 港 局 的 參 與 而 使 得 過 程 上 多 一 點 時 效 性 問 題, 但 因 整 體 港 埠 規 劃 都 屬 長 期 性 的 建 設, 妥 善 規 劃 程 序 將 有 助 於 交 通 部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獲 得 更 為 周 延 的 協 調 結 果 4. 在 具 體 作 法 上, 本 研 究 以 為 要 落 實 上 述 徵 詢 的 參 與 程 序 得 分 短 期 與 長 期 兩 階 段 辦 理 於 短 期 間, 由 交 通 部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 長 期 7-5

139 則 考 慮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條 文 具 體 修 法 之 方 向, 可 透 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六 條, 增 加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應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徵 詢 航 港 局 意 見 擬 訂 之 規 定 5. 關 於 修 改 商 港 法 第 六 條, 讓 航 港 局 參 與 整 體 港 埠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本 研 究 研 擬 之 具 體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如 下 ( 修 正 部 分 加 底 線 ):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國 際 商 港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徵 詢 航 港 局 及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國 內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有 關 港 埠 建 設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1. 本 研 究 就 商 港 區 域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宜 否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維 護 的 議 題, 除 了 維 持 現 況 之 方 案 外, 再 研 擬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供 考 量, 分 別 為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以 及 由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等 方 案 茲 分 述 如 下 : (1) 方 案 一 維 持 現 狀,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a. 如 前 所 述, 維 持 現 行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的 方 案, 其 主 要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委 託 關 係 上 所 涉 及 的 效 率 問 題 在 航 港 局 身 為 委 託 人 的 立 場, 由 其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在 從 該 基 金 投 資 並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興 建 與 維 護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但 產 權 仍 登 記 為 該 局 所 有, 增 加 委 託 事 務 上 的 管 理 負 擔 另 從 受 託 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立 場, 估 不 論 受 託 辦 理 事 務 至 目 前 為 止 尚 未 就 委 託 費 用 達 成 協 議, 受 託 辦 理 與 自 辦 業 務 之 間, 即 可 能 存 在 效 率 上 的 落 差 b. 本 方 案 另 一 個 問 題, 是 不 符 合 各 國 港 口 幾 乎 都 是 由 港 埠 當 局 7-6

140 (port authority)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用 於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的 普 世 實 務 世 界 各 國 港 口 有 關 該 一 公 共 建 設 之 財 源, 要 不 是 由 政 府 依 法 從 一 般 財 源 補 助 或 部 分 補 助, 要 不 就 是 由 商 港 經 營 當 局 自 行 收 取 所 謂 的 商 港 服 務 費 (port dues) 以 為 支 應 因 為 商 港 區 域 內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主 要 包 括 一 般 服 務 (general service) 與 特 定 服 務 (specific service), 而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的 服 務 即 屬 前 者 相 較 之 下, 採 取 委 辦 方 式 者, 可 以 說 只 有 臺 灣 有 此 體 制 c.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本 研 究 乃 另 提 不 採 委 辦 的 方 式 研 擬 的 另 外 兩 個 方 案 供 考 量 (2) 方 案 二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 a. 由 航 港 局 依 現 行 商 港 法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事 務, 亦 即 不 再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b. 若 是 採 行 此 一 方 案, 則 在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的 事 權 劃 分 上, 就 符 合 所 謂 大 局 小 司 的 方 案, 也 就 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或 港 政 建 設 也 移 撥 航 港 局 ( 大 局 係 指 局 的 事 權 較 大, 而 小 司 即 是 指 港 務 公 司 的 事 權 較 小 的 意 思 ) 最 典 型 的 例 子 是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MPA) 的 架 構 c. 此 一 方 案 的 好 處 是 : 比 較 符 合 現 行 商 港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由 航 港 局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以 之 用 於 國 際 商 港 之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建 設 與 維 護 d. 本 方 案 的 問 題 是 :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組 織 會 因 業 務 的 移 撥 而 需 進 行 第 二 次 組 織 改 造 與 人 員 調 整 倘 若 航 港 局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的 組 織 法 獲 得 通 過, 而 且 在 該 局 的 法 定 總 員 額 限 制 下, 也 可 以 承 擔 該 一 任 務, 則 本 案 就 會 比 較 可 行 (3) 方 案 三 修 法 改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7-7

141 維 護 : a. 這 是 將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辦 的 方 案, 必 須 透 過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法 規 才 能 施 行 b. 本 研 究 以 為 從 效 率 的 觀 點 而 言, 體 制 上 既 然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建 設 係 劃 分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負 責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則 宜 朝 向 由 該 公 司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以 之 為 該 等 建 設 之 財 源, 而 非 將 其 納 入 航 港 局 掌 管 的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再 由 基 金 投 資 於 該 等 建 設 c. 目 前 因 為 商 港 服 務 費 由 航 港 局 收 取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是 法 定 的 程 序, 所 以 要 透 過 修 法 才 能 改 交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收 取 另 外, 基 於 臺 灣 既 有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之 設 置 有 其 從 精 省 前 的 交 通 建 設 基 金 移 轉 而 來 的 歷 史 背 景, 因 此 這 個 方 案 所 帶 來 的 變 動 會 比 較 大 2. 從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係 由 航 港 局 委 辦 自 辦 或 修 法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行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自 辦 等 三 個 替 選 方 案 之 探 討 研 判, 本 研 究 以 為 比 較 值 得 於 未 來 為 政 策 性 協 商 的, 是 航 港 局 終 止 委 託 而 自 辦 的 方 案 有 關 港 埠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的 執 行 方 案 1. 綜 合 前 述 第 六 章 所 研 擬 的 港 埠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方 案, 以 及 第 三 章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本 國 及 外 國 的 本 業 與 外 業 等 總 共 四 種 組 合 上 的 經 營 策 略 問 題 探 討 結 果, 本 研 究 分 別 擬 具 下 列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原 則 : (1) 本 港 本 業 的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 a. 確 立 地 主 港 的 定 位 及 經 營 模 式 b. 盡 量 不 自 營 港 埠 服 務, 全 力 聚 焦 在 招 商 經 營 上 7-8

142 c. 把 餅 做 大 與 民 興 利 譬 如 : 以 公 有 民 營 ( 譬 如 出 租 或 合 作 興 建 ) 或 合 資 民 營 ( 譬 如 合 資 經 營 官 股 不 過 半 的 民 營 公 司 ) 的 策 略 經 營 (2) 本 港 外 業 之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 a. 輔 助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港 埠 事 業, 與 之 共 同 合 作, 發 揮 經 營 之 綜 效 譬 如 與 三 家 民 營 公 司 合 資 成 立 官 股 不 過 半 的 物 流 子 公 司 1, 即 為 一 例 b.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資 源 充 分 整 合 利 用, 提 高 效 率 譬 如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的 發 展 方 案 即 屬 之 c. 朝 港 市 共 存 共 榮 的 目 標 發 展 譬 如 配 合 港 市 發 展 的 觀 光 遊 憩 之 開 發 及 經 營 業 務 d. 與 本 港 本 業 一 樣, 把 餅 做 大 與 民 興 利 (3) 外 港 本 業 及 外 港 外 業 之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 a. 審 慎 評 估 與 推 動 b. 先 從 合 資 案 著 手 c. 結 合 國 內 航 商 與 港 埠 業 者 參 與 譬 如 可 以 考 慮 與 國 內 三 大 航 商 或 碼 頭 經 營 者 合 資 參 與 國 外 相 關 投 資 與 經 營 2. 進 一 步, 本 研 究 以 為 未 來 在 本 港 本 業 或 本 港 外 業 的 經 營 上, 除 了 過 去 所 採 行 的 委 外 出 租 ( 含 約 定 合 作 興 建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的 BOT) 之 外, 宜 認 真 考 慮 採 取 合 資 民 營 等 方 式 取 代 純 粹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之 與 民 興 利 的 合 作 模 式 換 句 話 說, 就 是 採 取 與 民 營 企 業 以 合 資 官 股 不 過 半 的 民 營 公 司 型 態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的 模 式 推 1 根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網 頁 資 料,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國 際 物 流 公 司 於 2014 年 10 月 16 日 正 式 成 立, 登 記 資 本 額 為 10 億 元, 設 立 時 實 收 資 本 額 為 3 億 元, 設 址 於 臺 北 市 復 興 北 路 一 號, 主 要 服 務 項 目 為 國 際 貨 物 中 轉 加 值 的 物 流 業 務 資 料 來 源 :2014 年 10 月 22 日, 取 自 : A1AD51C3 7-9

143 動 民 營 化, 也 就 是 在 港 務 公 司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內 相 關 事 業 的 範 圍 內, 推 動 民 營 化 或 擴 展 業 務 譬 如 : 目 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民 營 公 司 合 資 成 立 官 股 不 過 半 物 流 子 公 司 即 為 合 資 民 營, 而 其 成 立 港 勤 拖 船 子 公 司 並 未 規 劃 民 間 參 股, 則 是 公 司 化 而 非 合 資 民 營 3. 在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任 何 以 合 資 方 式 從 事 國 內 外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或 相 關 事 業 的 過 程 中, 必 然 會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將 是 政 府 部 門 對 於 國 營 事 業 的 束 縛, 從 而 也 會 影 響 其 時 效 與 績 效 以 民 意 機 關 為 例,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預 算 會 期 中 討 論 預 算 案 時, 關 於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港 勤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臺 灣 港 務 國 際 物 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兩 案, 均 曾 遭 到 部 分 立 委 質 疑 2 立 法 委 員 所 質 詢 的 問 題 大 致 為 : 是 否 成 立 子 公 司 會 違 背 政 府 組 織 精 簡 政 策 之 原 則? 成 立 子 公 司 之 後, 可 能 妨 害 港 勤 業 務 民 營 化 之 趨 勢? 成 立 子 公 司, 將 增 加 子 公 司 董 事 會 運 作 財 報 簽 證 及 行 政 管 理 等 費 用, 增 加 人 事 及 行 政 經 費 之 疑 慮? 子 公 司 未 來 5 年 度 純 益 率 約 18.97% 至 19.15% 間, 與 其 現 行 委 由 民 間 辦 理 所 收 取 之 管 理 費 率 相 較, 並 未 具 特 別 利 基 或 優 勢? 子 公 司 未 來 5 年 度 預 估 人 事 費 用 占 營 業 收 入 之 比 率, 亦 未 見 降 低 並 反 呈 逐 年 增 加 之 趨 勢 等 等? 當 然 以 上 疑 義, 都 還 需 要 在 未 來 的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案 上, 與 立 法 機 關 再 行 溝 通 與 協 商 7.3 公 司 治 理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針 對 公 司 治 理 的 課 題, 本 研 究 已 在 第 四 章 參 考 國 外 港 口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與 發 展 趨 勢, 並 以 規 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為 依 據, 以 及 彙 整 該 公 司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資 訊, 研 擬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包 括 治 理 架 構 治 理 制 度 等 要 項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的 指 標 系 統, 以 為 監 督 治 理 之 參 考 本 節 依 據 該 一 研 究 結 果, 提 出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2 立 法 院 第 8 屆 第 4 會 期 交 通 委 員 會 第 19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議 事 錄 (103 年 1 月 13 日 ),2014 年 9 月 1 2 日 取 自

144 在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上, 本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系 統 除 了 可 供 為 公 司 內 部 治 理 成 效 的 檢 核 工 具, 讓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評 及 交 通 部 複 評 該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與 程 序 上 各 個 面 向 的 表 現 之 外, 也 可 以 提 供 公 正 機 構 ( 如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 從 外 部 客 觀 立 場 評 鑑 該 公 司 的 治 理 成 效 在 執 行 上, 得 依 下 列 程 序 為 之 : 1. 本 研 究 研 擬 一 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在 作 業 要 點 中 並 內 含 本 研 究 研 擬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可 提 供 交 通 部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採 用 2. 由 於 目 前 的 公 司 治 理 發 展 趨 勢 傾 向 於 建 議 董 事 會 多 設 立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以 協 助 董 事 會 完 成 相 關 任 務, 因 此, 本 研 究 亦 建 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可 在 董 事 會 下 設 置 一 功 能 性 的 公 司 治 理 委 員 會, 來 推 動 實 施 此 一 公 司 治 理 的 評 鑑 作 業, 促 使 工 作 推 動 得 更 順 暢 此 一 功 能 性 的 組 織 亦 可 以 專 案 小 組 方 式 成 立, 並 於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化 以 後, 再 考 慮 是 否 裁 撤 3. 針 對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的 課 題, 本 研 究 提 出 了 一 套 可 供 交 通 部 用 於 替 代 現 行 考 成 指 標 的 系 統, 詳 已 於 第 五 章 陳 述 這 套 系 統 依 公 司 治 理 著 重 永 續 經 營 的 發 展 趨 勢, 將 現 行 包 括 的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評 估 面 向 的 指 標 調 整 為 三 大 項, 分 別 為 業 務 經 營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同 時 並 建 議 簡 化 指 標 項 目, 由 現 行 23 項 ( 含 子 指 標 項 目 ), 修 正 為 13 項 經 利 用 2013 年 的 數 據 試 算 結 果, 與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所 得 分 數 相 當, 顯 示 這 套 修 正 指 標 系 統 較 為 適 用 4. 在 執 行 作 法 上, 考 量 到 交 通 部 所 屬 的 國 營 事 業 不 僅 有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還 有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建 議 可 以 參 考 本 研 究 所 提 方 案 進 行 通 盤 檢 討 5. 在 執 行 時 程 上, 雖 然 公 司 治 理 屬 於 過 程 管 理 上 的 程 序 性 考 核, 而 績 效 考 核 屬 於 目 標 管 理 上 的 成 效 考 核, 但 都 為 年 度 考 核, 為 避 免 因 評 7-11

145 鑑 次 數 增 加 而 增 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負 擔, 本 研 究 建 議 兩 實 施 作 業 可 以 同 步 進 行 7.4 小 結 從 上 面 各 節 分 別 就 適 法 性 與 適 當 性 監 督 事 宜, 以 及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等 各 方 面 的 執 行 方 案 所 研 擬 的 結 果, 可 以 得 知 本 計 畫 已 經 獲 致 預 期 研 究 結 果, 並 足 以 解 答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以 後, 交 通 部 所 關 注 的 三 大 研 究 課 題, 包 括 對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如 何 監 督? 如 何 治 理? 如 何 評 估 績 效? 下 一 章 即 將 根 據 本 研 究 所 獲 結 果 撰 述 結 論, 並 提 出 建 議 7-12

146 第 八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計 畫 為 兩 年 期 的 第 二 年 研 究 案, 旨 在 針 對 臺 灣 原 有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依 據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合 併 成 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並 另 行 成 立 航 港 局 接 管 公 權 力 性 質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之 後, 交 通 部 如 何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進 行 適 法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個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期 以 提 出 策 略 與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供 參 考 使 用 本 年 度 (2014 年 ) 的 工 作 重 點 係 擺 在 研 擬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方 案, 並 提 供 具 體 的 執 行 方 案 為 了 達 成 這 項 研 究 的 目 的, 本 計 畫 透 過 補 充 資 料 與 文 獻 的 蒐 集 與 分 析, 並 經 由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相 關 單 位 辦 理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及 舉 辦 大 型 研 討 會 等 研 究 方 法 廣 徵 各 界 對 本 研 究 所 擬 具 的 方 案 之 看 法 後, 再 據 以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經 以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結 果 為 基 礎, 再 經 由 實 地 訪 查 相 關 單 位 舉 辦 座 談 會 舉 辦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以 及 大 型 研 討 會 出 版 論 文 集 等 等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已 經 獲 致 預 期 的 成 果, 其 並 已 符 合 國 科 會 的 計 畫 績 效 指 標 的 要 求 在 學 術 成 就 ( 論 文 發 表 ) 與 技 術 創 新 ( 論 文 研 討 會 發 表 ) 的 績 效 指 標 方 面, 在 約 有 近 150 名 與 會 者 參 加 的 大 型 研 討 會 中, 總 共 發 表 了 論 文 6 篇, 其 中 除 了 邀 請 產 學 界 學 者 專 家 共 發 表 2 篇 之 外, 本 研 究 團 隊 成 員 也 共 同 發 表 4 篇 1 在 其 他 效 益 ( 決 策 依 據 ) 的 方 面, 本 計 畫 不 但 已 經 釐 清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商 港 法 體 制 下 的 權 責 劃 分, 而 且 也 已 提 出 適 法 性 與 適 當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及 績 效 評 估 等 方 面 的 具 體 執 行 方 案 該 等 方 案 的 採 行 除 了 有 助 於 臺 灣 航 港 體 制 更 為 有 效 地 運 作 之 外, 也 終 將 有 助 於 提 升 臺 灣 港 口 經 營 效 率 與 國 際 競 爭 能 力 以 下 分 別 就 本 研 究 所 獲 結 論 與 建 議 加 以 陳 述 並 敘 明 本 研 究 成 果 之 效 益, 以 及 可 提 供 本 所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之 後 續 應 用 情 形 1 邀 請 論 文 兩 篇 分 別 為 蕭 丁 訓 (2014) 及 周 財 丁 (2014); 本 研 究 團 隊 發 表 的 論 文 包 括 : 吳 朝 升 等 人 (2014) 吳 榮 貴 等 人 (2014) 孫 儷 芳 等 人 (2014) 及 張 淑 滿 等 人 (2014) 8-1

147 8.1 結 論 本 節 綜 合 本 計 畫 的 研 究 結 果, 分 別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及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大 議 題 提 出 結 論 其 中 監 督 的 部 分 則 再 區 分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及 適 當 性 的 監 督 ; 前 者 主 要 以 商 港 法 及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為 依 據, 後 者 則 是 從 交 通 部 以 全 民 股 東 的 身 份, 透 過 董 事 會 對 該 公 司 的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策 略 分 析 之 茲 將 各 該 結 論 列 述 如 下 : 1. 經 營 與 管 理 上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 (1) 本 研 究 發 現 臺 灣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後, 在 商 港 的 經 營 與 管 理 上 有 三 大 議 題 值 得 探 討, 包 括 :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交 通 部 對 航 港 局 授 權 事 項 之 檢 討 等 (2)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的 議 題, 基 於 整 體 商 港 資 源 整 合 及 專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考 量, 本 研 究 傾 向 於 認 為 國 內 與 國 際 商 港 宜 統 籌 由 一 個 專 業 經 營 團 隊 經 營 短 程 而 言, 既 然 目 前 該 等 國 內 商 港 ( 布 袋 與 澎 湖 港 ) 已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則 除 非 政 務 考 量 上 的 需 要, 否 則 也 沒 有 立 即 啟 動 修 法 的 急 迫 性 或 必 要 性 ; 長 程 而 言, 本 研 究 以 為 在 政 務 考 量 上 經 充 分 溝 通 而 決 定 依 此 一 構 想 改 變 現 況 時, 則 可 考 慮 修 正 商 港 法 為 之 (3)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由 於 國 際 商 港 所 謂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之 劃 分 易 有 灰 色 地 帶, 為 免 權 責 混 淆 而 影 響 商 港 管 理 職 能 的 發 揮, 本 研 究 建 議 短 程 而 言, 可 由 交 通 部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法 律 之 解 釋, 明 確 將 航 港 局 所 掌 管 的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進 一 步 界 定 為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並 在 此 前 題 下, 以 行 政 命 令 明 確 劃 分 該 兩 機 關 ( 構 )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管 理 事 權, 包 括 現 行 有 關 商 港 區 域 涉 及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上 8-2

148 的 管 理 事 權, 也 一 併 加 以 釐 清 惟 當 發 覺 該 一 事 權 之 重 新 劃 分 無 法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時, 則 有 必 要 考 慮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條 文 以 為 因 應 (4) 有 關 交 通 部 對 航 港 局 授 權 事 項 之 檢 討 議 題, 目 前 商 港 法 於 配 合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修 正 時, 僅 將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從 原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的 部 分 港 政 監 理 事 權 移 歸 航 港 局, 因 此, 目 前 商 港 法 中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 項 仍 多 未 來 交 通 部 可 將 其 非 屬 政 策 或 法 制 性 的 業 務 也 移 交 航 港 局 辦 理 長 期 而 言, 上 述 之 授 權 事 項 亦 可 考 慮 進 一 步 修 改 商 港 法 的 相 關 條 文, 以 法 律 明 定 之 2. 港 埠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 (1) 有 關 港 埠 規 劃 的 監 督 議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整 體 港 埠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的 擬 訂 與 報 核 程 序 上, 目 前 商 港 法 賦 予 航 港 局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用 於 國 際 商 港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的 權 責, 但 未 授 予 其 參 與 整 體 規 劃 與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的 權 責 本 研 究 以 為 可 考 慮 讓 航 港 局 參 與 之, 參 與 的 方 式 建 議 如 下 :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於 擬 訂 過 程 中, 於 徵 詢 各 商 港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政 府 意 見 時, 同 步 徵 詢 航 港 局 的 意 見 短 程 而 言, 這 可 以 由 交 通 部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 但 長 遠 來 看, 則 可 考 慮 修 改 商 港 法 相 關 條 文 (2) 有 關 港 埠 建 設 的 監 督 議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目 前 由 航 港 局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的 方 案, 其 主 要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委 託 關 係 上 所 涉 及 的 效 率 問 題 在 航 港 局 身 為 委 託 人 的 立 場, 由 其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再 從 該 基 金 投 資 並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規 劃 興 建 與 維 護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但 產 權 仍 登 記 為 該 局 所 有, 增 加 委 託 事 務 上 的 管 理 負 擔 本 研 究 除 了 檢 討 維 持 現 況 之 方 案 外, 再 研 擬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供 考 量, 分 別 為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以 及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8-3

149 司 自 行 收 費 與 自 辦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等 方 案 各 方 案 各 有 其 優 劣, 未 來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討 3. 港 埠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 (1) 由 於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政 府 獨 資 之 國 營 事 業, 其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的 獨 立 自 主 性 彈 性 與 商 業 化 經 營 效 率 通 常 不 如 民 營 企 業, 為 提 高 經 營 效 率, 達 到 整 體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的 目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其 核 心 本 港 本 業 業 務 上, 可 採 行 地 主 港 的 經 營 型 態, 扮 演 地 主 或 房 東 的 角 色, 全 力 聚 焦 在 其 規 劃 與 建 設 的 港 區 營 業 用 土 地 或 設 施 的 招 商 經 營 上 (2) 進 一 步 可 考 慮 將 自 營 部 分 的 港 埠 事 業 民 營 化, 具 體 作 法 上 除 了 過 去 所 採 行 的 委 外 出 租 ( 含 約 定 合 作 興 建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的 BOT) 之 外, 宜 認 真 考 慮 採 用 合 資 民 營 的 方 式, 即 採 取 與 民 營 企 業 以 合 資 官 股 不 過 半 的 民 營 公 司 型 態 來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4. 公 司 治 理 : (1) 針 對 公 司 治 理 的 課 題, 本 研 究 參 考 國 外 港 口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與 發 展 趨 勢, 並 以 規 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為 依 據, 以 及 彙 整 該 公 司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資 訊, 研 擬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包 括 治 理 架 構 治 理 制 度 等 要 項, 並 提 出 一 套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的 指 標 系 統, 以 為 監 督 治 理 之 參 考 依 據 因 為 該 套 評 鑑 系 統 係 以 公 司 治 理 程 序 性 的 項 目 為 指 標, 所 以 符 合 程 序 管 理 (Management by Process) 的 原 則 (2) 在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上, 本 研 究 研 擬 一 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提 供 交 通 部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採 用, 該 作 業 要 點 中 內 含 本 研 究 研 擬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為 了 推 動 此 一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之 實 施, 建 議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可 於 董 事 會 下 設 置 功 能 性 的 公 司 治 理 委 員 會, 來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或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來 進 行 在 執 行 時 程 8-4

150 上, 為 了 不 增 加 評 鑑 次 數, 建 議 可 與 交 通 部 所 屬 事 業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的 作 業 同 步 進 行 5. 績 效 評 估 : (1) 針 對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的 課 題, 本 研 究 提 出 了 一 套 可 供 交 通 部 用 於 修 正 現 行 考 核 指 標 的 系 統 這 套 系 統 依 公 司 治 理 著 重 永 續 經 營 的 發 展 趨 勢, 將 現 行 包 括 的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評 估 面 向 的 指 標 重 新 調 整 為 三 大 項, 分 別 為 業 務 經 營 勞 安 與 環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同 時 並 簡 化 指 標 項 目, 由 現 行 23 項 ( 含 子 指 標 項 目 ), 修 正 為 13 項 經 利 用 2013 年 的 數 據 試 算 結 果, 發 現 與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所 得 分 數 相 當, 顯 示 這 套 修 正 指 標 系 統 較 為 適 用 這 套 修 正 指 標 系 統 係 以 成 效 為 績 效 考 核 之 目 的, 所 以 符 合 目 標 管 理 (Management by Objective) 的 原 則 (2) 在 執 行 作 法 上, 考 量 到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不 僅 有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還 有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建 議 可 參 考 本 研 究 所 提 之 方 案 進 行 通 盤 檢 討 8.2 建 議 根 據 上 一 節 的 結 論, 茲 分 別 就 監 督 ( 包 括 適 法 性 與 適 當 性 監 督 ) 公 司 治 理 及 績 效 評 估 等 三 大 議 題, 提 出 下 列 政 策 建 議 : 1. 關 於 本 研 究 提 出 的 兩 港 兩 制 一 港 兩 管 授 權 檢 討 規 劃 與 建 設 程 序 合 資 民 營 等 五 大 議 題 及 相 關 問 題, 建 議 可 由 交 通 部 組 成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檢 討 專 案 小 組, 邀 集 航 港 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與 相 關 單 位 進 行 研 商 2.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政 策, 本 研 究 已 研 擬 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未 來 可 參 考 採 用, 當 要 實 施 時, 建 議 由 交 通 部 邀 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董 事 會 相 關 人 員 研 商 是 否 與 現 行 交 通 部 所 屬 8-5

151 事 業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的 作 業 時 程 同 步 作 業? 是 否 與 其 他 部 屬 交 通 事 業 ( 如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公 司 等 ) 同 步 辦 理?, 亦 可 一 併 研 商 3. 有 關 績 效 評 估 政 策, 為 因 應 公 司 治 理 應 著 重 永 續 經 營 的 發 展 趨 勢, 建 議 交 通 部 可 參 考 本 研 究 所 研 提 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酌 予 修 改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實 施 要 點 的 指 標 系 統 最 後, 基 於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上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所 發 現 與 探 討 的 相 關 議 題 仍 有 頗 多 值 得 進 行 後 續 研 究 者 茲 擇 要 建 議 下 列 三 項 為 後 續 研 究 的 議 題 : 1. 有 關 本 研 究 建 議 長 遠 考 量 有 涉 及 修 正 商 港 法 部 份 條 文 者, 有 些 涉 及 交 通 部 授 權 航 港 局 辦 理 港 政 業 務 提 議, 其 將 牽 動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的 事 權 及 人 力 配 置 需 求 的 重 新 調 整 因 此 後 續 研 究 可 就 組 織 調 整 的 議 題 加 以 研 議, 思 考 是 否 要 啟 動 航 政 司 及 航 港 局 在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以 後 的 第 二 次 組 織 改 造 計 畫 2. 針 對 現 行 由 航 港 局 對 進 出 國 際 商 港 的 船 客 貨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並 用 以 投 資 於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之 制 度, 本 研 究 雖 然 提 出 三 個 替 選 方 案, 包 括 維 持 現 行 委 託 辦 理 由 航 港 局 自 辦, 以 及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行 收 費 自 辦 等 案, 但 並 未 能 深 入 就 各 案 加 以 評 選 因 此, 建 議 後 續 研 究 能 夠 就 此 議 題 加 以 探 究, 以 為 決 策 之 參 考 3. 在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方 面, 由 於 本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指 標 系 統 係 研 修 現 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系 統 而 得, 其 僅 為 現 行 指 標 系 統 的 簡 化 版 本 之 一 因 此, 建 議 未 來 以 此 版 本 為 基 礎, 併 同 交 通 部 所 屬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通 盤 研 討 之 8-6

152 8.3 研 究 成 果 之 效 益 1. 研 究 成 果 可 做 為 政 策 研 擬 之 參 考, 有 助 於 交 通 部 用 於 協 助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與 發 揮 經 營 效 率 2. 研 究 成 果 已 整 理 成 論 文 發 表 在 研 討 會 上, 提 供 學 術 研 究 單 位 參 考 引 用 3. 在 研 究 期 間 辦 理 1 次 大 型 研 討 會, 提 供 航 港 產 官 學 各 界 人 士 相 互 學 習 與 成 長 的 機 會 8.4 提 供 政 府 單 位 應 用 情 形 4. 在 施 政 上, 本 研 究 成 果 可 提 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進 行 適 法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與 績 效 評 估 時 之 參 考 5. 在 實 務 上, 本 研 究 成 果 可 提 供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在 營 運 上 之 參 考 8-7

153 參 考 文 獻 1. Alchian, A. (1965), "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 Il Politico, 30, Carious, A., L. Fedi and F. Dagent (2014), The New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French Seaports: an Initial Post-evaluation, Maritime Policy & Management, 41(5), OECD (2004),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Paris: OECD. 4. World Bank (1999), Corporate Governance: A Framework for Implementation-Overview. 5.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14), 公 司 治 理, 2013 年 1 月 10 日, 取 自 : 6. 申 永 順 胡 憲 倫 及 簡 又 新 (2012), 國 際 企 業 永 續 報 告 之 發 展 趨 勢 及 我 國 推 動 現 況, 2014 年 9 月 24 日, 取 自 : 7.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2011), 臺 灣 地 區 商 港 整 體 發 展 規 劃 ( 年 ) 8. 行 政 院 (2013), 國 營 事 業 101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總 報 告,2013 年 1 月 9.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2013),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原 則, 2014 年 5 月 15 日, 取 自 : D=7&mp=1 10. 吳 榮 貴 吳 朝 升 陳 淑 玲 洪 正 興 及 許 秀 麗 (2007), 建 立 國 際 港 埠 績 效 指 標 及 績 效 評 比 檢 核 機 制 之 研 究, 臺 灣 全 球 運 籌 協 會 辦 理 交 通 部 2006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編 號 MOTC-DOAN 參 -1

154 11. 吳 榮 貴 吳 朝 升 及 楊 世 豪 (2014), 企 業 誠 信 與 社 會 責 任 的 永 續 經 營 新 利 基 與 案 例,2014 創 新 實 務 與 個 案 研 討 會,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商 管 學 院,2014 年 10 月 24 日, 臺 灣, 臺 北 12. 吳 朝 升 陳 銓 謝 幼 屏 及 吳 榮 貴 (2013), 國 外 主 要 港 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比 較 分 析,2013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2013 年 9 月 17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吳 朝 升 謝 幼 屏 吳 榮 貴 及 陳 銓 (2014), 臺 灣 港 口 的 經 營 策 略 學 界 觀 點,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吳 榮 貴 王 克 尹 及 楊 世 豪 (2014),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權 責 劃 分,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吳 榮 貴 朱 金 元 楊 世 豪 及 王 克 尹 (2013a), 臺 灣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前 後 航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的 比 較 分 析,2013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2013 年 9 月 17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吳 榮 貴 吳 朝 升 孫 儷 芳 張 淑 滿 陳 銓 楊 世 豪 陳 秋 玲 (2013b),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1/2),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編 號 MOTC-IOT-102-H1BD003a 17. 周 財 丁 (2014), 臺 灣 港 口 的 經 營 策 略 航 商 觀 點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2013), 2013 強 化 我 國 公 司 治 理 藍 圖,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12 月 19. 林 純 正 (2013), 公 司 治 理 最 佳 入 門,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公 司 治 理 課 程 教 材,7 月 16 日 參 -2

155 20. 林 寶 珠 和 黃 宇 歆 (2014), KPMG 專 欄 -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的 正 面 效 益, 中 時 電 子 報,4 月 29 日 21. 盈 康 高 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4),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評 核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22. 孫 儷 芳 謝 明 志 及 吳 榮 貴 (201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孫 儷 芳 謝 明 志 吳 榮 貴 及 謝 幼 屏 (201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化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2013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2013 年 9 月 17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張 淑 滿 朱 金 元 及 吳 榮 貴 (201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評 估 分 析,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經 濟 部 國 營 事 業 委 員 會 (2013), 國 營 事 業 相 關 法 規, 2013 年 4 月 19 日, 取 自 : 26. 蕭 丁 訓 (201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經 營 策 略 之 構 想, 2013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3 年 9 月 17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蕭 丁 訓 (201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以 來 的 經 營 策 略 與 未 來 展 望,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4 年 10 月 3 日, 臺 灣, 臺 中, 頁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治 理 中 心,3 月 參 -3

156 附 錄 一 實 地 訪 查 座 談 會 紀 要

157 實 地 訪 查 座 談 會 紀 要 一 時 間 :103 年 6 月 23 日 ( 一 ) 下 午 14:00( 預 計 2 小 時 ) 二 地 點 : 交 通 部 2002 會 議 室 ( 臺 北 市 仁 愛 路 一 段 50 號 20 樓 ) 三 主 持 人 :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吳 院 長 榮 貴 四 出 席 人 員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港 務 科 黃 科 長 武 強 交 通 部 秘 書 室 薛 專 員 雅 云 劉 專 員 致 言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林 副 處 長 正 壹 會 計 處 薛 景 珍 小 姐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林 副 局 長 昌 輝 劉 組 長 志 鴻 陳 組 長 賓 權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劉 副 總 經 理 詩 宗 蘇 副 處 長 建 榮 朱 副 處 長 碧 玉 繆 助 理 事 務 員 靜 宜 五 合 作 研 究 單 位 出 席 人 員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謝 幼 屏 研 究 員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行 銷 與 流 通 管 理 系 吳 朝 升 副 教 授 兼 系 主 任 臺 北 海 洋 技 術 學 院 海 空 物 流 與 行 銷 系 張 淑 滿 副 教 授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商 管 學 院 助 理 楊 世 豪 先 生 四 發 言 內 容 紀 要 :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副 處 長 建 榮 1.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之 目 的 在 於 使 港 務 公 司 專 注 於 港 埠 關 聯 事 業 經 營 以 及 提 升 港 埠 經 營 與 管 理, 因 此 建 議 不 應 讓 監 督 與 管 考 等 手 段 影 響 其 最 終 目 的 此 外, 有 關 本 研 究 案 與 大 部 航 政 司 另 一 項 有 關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績 效 考 核 的 研 究 案, 其 在 評 鑑 公 司 治 理 與 經 營 績 效 的 建 議 方 案 上 上 應 適 度 整 合, 以 免 無 所 適 從 2. 港 務 公 司 持 續 推 動 環 境 保 護 與 綠 色 港 埠, 如 果 此 一 方 向 與 政 策 一 致, 建 議 納 入 工 作 考 評 項 目 附 錄 1-1

158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股 東 為 單 一 代 表, 即 交 通 部, 無 股 東 大 會 常 會 機 制 公 司 治 理 透 過 部 裡 對 董 事 會 的 控 制, 經 理 部 門 對 董 事 會 負 責, 監 察 人 從 旁 對 公 司 治 理 進 行 監 督, 體 制 上 是 完 備 的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朱 副 處 長 碧 玉 1. 港 務 公 司 肩 負 國 家 政 策, 並 須 兼 顧 社 會 責 任, 但 受 限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與 採 購 法 限 制, 影 響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公 司 治 理 應 具 備 彈 性, 不 應 有 太 多 限 制 2. 內 部 控 制 是 公 司 永 續 發 展 的 重 要 保 障 3. 港 務 公 司 都 有 依 照 行 政 院 或 立 法 院 規 定, 做 到 相 關 資 訊 揭 露 之 要 求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劉 副 總 經 理 詩 宗 1. 對 於 成 立 港 勤 子 公 司 一 案,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10 條 內 容 已 進 行 跨 部 會 之 協 調, 其 結 論 是 : 國 際 商 港 應 船 舶 進 港 出 港 提 供 一 條 龍 服 務, 不 得 切 割 為 不 同 市 場, 只 需 市 場 公 開 透 明 即 可 因 此, 公 平 會 僅 要 求 港 務 公 司 訂 定 租 金 標 準, 並 未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2. 監 察 委 員 要 求 所 有 國 營 事 業 需 要 進 行 公 司 治 理 評 量, 並 建 議 導 入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的 治 理 機 制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林 副 局 長 昌 輝 1. 政 企 分 離 後,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公 司 之 間 並 無 適 法 性 監 督 的 關 係 問 題 2. 績 效 評 估 部 分, 目 前 有 些 業 務 由 港 務 公 司 在 執 行, 如 : (1)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投 資 公 共 設 施 與 基 礎 建 設, 以 及 國 內 商 港 雖 由 航 港 局 經 管, 但 目 前 是 委 由 港 務 公 司 經 管 (2) 商 港 服 務 費 委 由 港 務 公 司 收 取 (3) 自 貿 港 區 管 理 由 港 務 公 司 招 商, 公 權 力 權 責 則 歸 航 港 局 3. 在 績 效 管 考 部 分, 要 考 慮 下 列 事 項 為 航 港 局 所 委 託 : 附 錄 1-2

159 (1)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之 運 用 成 效 之 考 核 (2) 國 內 商 港 之 經 營 成 效 (3) 自 貿 港 區 之 經 營 成 效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陳 組 長 賓 權 1. 本 報 告 目 前 大 多 在 針 對 各 項 議 題 進 行 論 述, 如 公 平 會 議 題, 未 來 是 否 會 提 出 相 關 建 議 或 因 應 方 式? 2. 報 告 是 否 有 一 個 中 心 思 想? 國 營 公 司 有 其 先 天 限 制, 如 何 在 國 營 與 民 營 公 司 兩 面 取 得 平 衡? 永 續 性 指 標 中, 環 境 與 社 會 責 任 將 是 港 務 公 司 不 得 不 面 對 的 議 題, 港 務 公 司 在 兼 顧 環 境 與 社 會 指 標 下, 如 何 追 求 其 經 濟 之 永 續 性? 應 在 報 告 前 提 中 說 明 確 定 中 心 思 想 後, 才 能 讓 部 裡 知 道 在 現 況 外 仍 須 要 做 什 麼 事 3. 有 關 研 究 之 方 法 論 應 詳 細 說 明 如 : 為 何 增 加 環 境 與 社 會 責 任 兩 項 指 標? 為 何 不 考 慮 增 加 其 他 指 標? 以 及 權 重 的 取 捨 依 據 為 何?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劉 組 長 志 鴻 1. 成 立 港 勤 子 公 司 原 始 用 意 是 要 擴 大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以 高 雄 港 為 例, 前 鎮 河 以 北 委 託 民 間 公 開 經 營 港 勤 業 務, 但 成 立 港 勤 子 公 司 後, 港 務 公 司 如 果 指 派 前 鎮 河 以 南 給 港 勤 子 公 司 營 運, 造 成 民 間 參 與 之 疑 慮 2. 針 對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成 議 題 有 航 政 司 有 另 案 在 執 行, 建 議 兩 案 相 互 搭 配 3. 港 務 公 司 權 責 部 分,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管 理 單 位 是 航 港 局, 但 是 以 交 通 部 為 主 管 機 關, 可 是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須 受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卻 都 是 航 港 局 在 面 對 有 關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執 行 績 效 的 看 法 有 所 不 同, 相 關 議 題 未 來 也 可 加 以 探 討 附 錄 1-3

160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林 副 局 長 昌 輝 1. P.1-2,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是 依 交 通 部 所 主 管 的 商 港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所 為 之 依 法 監 督 事 宜, 其 業 務 係 由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辦 理 建 議 修 正 為 其 業 務 係 由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協 助 辦 理 2. 適 法 性 監 督 部 分, 其 構 面 的 區 分 建 議 可 再 做 調 例 如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事 權 在 分 類 中 只 有 一 項, 容 易 造 成 誤 解,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應 作 合 理 分 配 3. 績 效 評 估 部 分, 量 的 提 升 似 乎 已 不 是 未 來 國 際 商 港 致 力 之 唯 一 方 向, 但 績 效 檢 核 指 標 目 前 大 多 仍 著 重 在 量 的 提 升 配 合 港 務 公 司 之 轉 型, 量 的 提 升 應 非 其 主 要 目 標 因 此 以 量 的 提 升 做 為 評 估 指 標, 在 未 來 對 港 公 司 是 一 大 隱 憂, 建 議 往 質 的 方 向 進 行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劉 副 總 經 理 詩 宗 1. 交 通 部 國 營 事 業 特 性 各 自 不 同, 但 行 政 院 卻 用 一 體 適 用 之 方 法 進 行 績 效 評 估, 建 議 應 依 照 事 業 特 性 規 劃 評 估 指 標 量 的 挑 戰, 未 來 對 港 公 司 會 愈 來 愈 高 服 務 性 的 產 業 並 不 適 用 量 的 指 標, 世 界 主 要 港 口 並 不 單 以 量 化 指 標 為 評 核 依 據 2. 研 究 單 位 可 瞭 解 行 政 院 各 種 基 金 管 理 方 式 與 單 位, 建 議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之 管 理 可 參 考 其 他 基 金, 譬 如 台 電 核 後 端 基 金, 其 基 金 由 經 濟 部 主 管, 並 於 經 濟 部 下 編 組 委 員 會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之 交 通 部 秘 書 室 劉 專 員 致 言 1. 在 績 效 評 估 部 分 : (1) 研 究 案 中 建 議 新 增 評 估 指 標 之 權 重 的 參 考 依 據 為 何? 應 於 文 章 內 說 明 建 議 之 指 標 及 權 重 應 具 合 理 性 與 挑 戰 性, 並 有 試 算 之 過 程 (2)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之 變 動, 應 有 完 整 合 理 之 說 明 (3) 除 新 增 評 估 指 標 之 外, 應 全 面 檢 討 目 前 的 評 估 指 標, 是 否 有 不 適 附 錄 1-4

161 宜 的 項 目 需 做 刪 減 (4) 部 裡 核 定 的 指 標, 可 分 為 共 同 性 ( 如 人 力 資 源 指 標 ) 及 個 別 性 指 標 共 同 性 指 標 如 人 力 資 源 指 標 及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指 標 等, 而 個 別 性 指 標 是 針 對 事 業 單 位 之 核 心 職 能 而 設 計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林 副 處 長 正 壹 1. 除 中 國 港 口 外, 其 他 國 家 港 口 也 是 競 爭 對 手, 研 究 團 隊 以 上 海 港 務 公 司 為 例, 是 否 有 其 特 殊 原 因? 2. 在 績 效 評 估 部 分 : (1) 建 議 以 國 營 事 業 考 核 指 標 為 藍 本, 再 參 考 國 外 其 他 港 口 之 評 估 方 案, 看 有 哪 些 評 估 項 目 可 供 參 考, 可 讓 研 究 案 建 議 的 指 標 更 具 實 用 性 (2) 有 關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面 向 的 指 標, 勞 動 部 近 期 除 注 重 職 災 發 生 率 之 外, 還 有 其 他 的 建 議 項 目, 可 在 勞 動 部 網 站 上 查 詢 (3) 在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面 向 的 指 標 部 分, 除 目 前 兩 項 指 標 之 外, 應 考 慮 納 入 其 他 指 標 項 目 會 計 處 薛 景 珍 小 姐 1. 在 考 量 在 現 行 適 法 性 的 狀 況 下, 本 研 究 有 無 可 能 提 出 可 以 引 導 公 司 使 其 營 運 績 效 具 體 提 升 之 建 議 事 項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港 務 科 黃 科 長 武 強 1. 考 成 制 度 應 考 量 港 務 公 司 所 肩 負 國 家 政 策 的 任 務 2. 政 企 分 離 後, 港 務 公 司 除 了 內 部 層 級 增 加 之 外, 對 外 與 航 港 局 或 交 通 部 聯 繫 介 面 也 增 加 目 前 仍 在 磨 合 期, 希 望 研 究 團 隊 幫 忙 找 出 最 有 效 率 介 面 管 理 方 式 或 減 少 介 面 的 效 率 問 題 3. 除 港 勤 子 公 司 與 物 流 子 公 司 外, 未 來 港 務 公 司 可 能 成 立 更 多 子 公 司, 如 何 化 解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希 望 研 究 團 隊 能 協 助 提 出 相 關 意 見 附 錄 1-5

162 4. 現 行 商 港 法 事 權 之 劃 分, 是 否 有 隱 含 的 問 題? 如 果 有, 是 否 可 以 請 研 究 團 隊 幫 忙 提 出, 並 找 出 相 關 因 應 措 施, 使 法 規 能 更 加 完 整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謝 幼 屏 研 究 員 1. 感 謝 各 位 出 席 本 座 談 會, 希 望 本 研 究 案 能 順 利 完 成, 並 提 供 交 通 部 與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使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更 好, 與 交 通 部 溝 通 更 順 暢 吳 榮 貴 教 授 1.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對 於 本 研 究 案 相 關 議 題 所 提 供 的 寶 貴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將 把 發 言 紀 要 加 以 整 理, 在 送 請 各 位 與 會 人 員 同 意 修 正 後, 才 正 式 列 入 研 究 報 告 2.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將 不 僅 止 於 公 平 法 相 關 的 議 題 其 他 議 題 將 根 據 第 一 年 的 研 究 結 果, 包 括 本 港 本 業 本 港 外 業 及 國 外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的 方 向 探 討, 並 提 出 方 案 3. 如 果 未 來 港 務 公 司 將 各 項 港 埠 及 其 相 關 業 務 都 分 別 改 以 子 公 司 的 型 態 設 置, 譬 如 物 流 子 公 司 港 勤 子 公 司 碼 頭 子 公 司 或 其 他 資 產 管 理 資 訊 服 務 等 等 子 公 司, 則 目 前 設 於 各 國 際 商 港 的 四 家 港 務 分 公 司 的 業 務 將 逐 步 縮 減 到 只 剩 出 租 資 產 的 招 商 與 管 理 此 一 港 務 分 公 司 業 務 與 組 織 之 再 調 整 將 會 是 未 來 重 要 的 課 題 如 果 參 考 國 外 港 務 局 集 團 公 司 化 的 普 遍 作 法, 本 研 究 團 隊 有 思 考 是 否 各 港 務 分 公 司 宜 改 組 為 港 務 子 公 司, 而 非 將 其 港 勤 與 棧 埠 相 關 業 務 調 整 分 設 全 國 性 的 子 公 司 當 然 以 上 兩 案 值 得 再 多 思 考 4. 在 各 項 研 究 範 圍 內 的 議 題, 包 括 交 通 部 對 港 務 公 司 適 法 性 與 經 營 上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公 司 治 理 及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團 隊 均 將 依 今 天 的 討 論 內 容, 在 提 出 方 案 實 有 充 分 的 說 明 與 分 析, 藉 以 能 提 出 具 參 實 際 參 考 價 值 的 建 議 附 錄 1-6

163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合 作 辦 理 研 究 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2/2) MOTC-IOT-103-H1DB001a 實 地 訪 查 座 談 會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回 應 內 容 (103 / 06 / 23 PM2:00 交 通 部 2002 會 議 室 ) 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 一 ) 商 港 法 體 系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1.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及 汙 染 防 治 方 面 回 應 內 容 : 依 據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該 法 所 規 範 的 六 大 事 權 則 分 由 航 港 局 及 港 務 公 司 掌 理, 包 括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等 在 國 內 商 港 的 部 分, 除 了 金 門 與 馬 祖 的 國 內 商 港 仍 分 別 由 金 門 與 連 江 縣 政 府 設 管 理 機 關 之 外, 其 他 國 内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則 是 交 通 部 設 立 的 航 港 局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方 面, 則 由 本 公 司 負 責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與 管 理, 但 其 公 權 力 性 質 的 管 理 事 權 仍 歸 航 港 局 掌 管 ( 二 )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分 析 及 具 體 方 案 回 應 內 容 : 有 關 本 公 司 之 適 法 性 監 督 除 有 商 港 法 之 規 範 外, 亦 受 本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章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範 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 一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業 務 範 圍 之 經 營 策 略 再 檢 視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所 示 : (1)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建 設 及 經 營 管 理 附 錄 1-7

164 (2) 商 港 區 域 海 運 運 輸 關 聯 服 務 之 經 營 及 提 供 (3)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開 發 及 營 運 (4) 觀 光 遊 憩 之 開 發 及 經 營 (5) 投 資 轉 投 資 或 經 營 國 內 外 相 關 事 業 (6) 其 他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及 核 准 之 事 項 本 公 司 依 據 上 述 之 業 務 範 圍, 設 定 本 公 司 未 來 發 展 計 畫 有 三 大 主 軸 九 大 工 作 重 點 及 兩 大 鏈 結 (3-9-2), 說 明 如 下 : ( 二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檢 討 1. 本 港 本 業 本 港 多 角 化 及 國 外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回 應 內 容 : 有 關 本 公 司 之 經 營 策 略, 對 於 本 港 本 業 部 分, 本 公 司 研 擬 相 關 業 務 行 銷 方 案 來 提 升 相 關 營 運 績 效 對 於 本 港 多 角 化 部 分, 本 公 司 103 年 度 將 成 立 物 流 子 公 司 及 港 勤 子 公 司, 藉 以 拓 展 事 業 版 圖 另 關 於 國 外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本 公 司 將 評 估 相 關 風 險 後 予 以 分 析 附 錄 1-8

165 2. 對 港 公 司 有 意 義 的 SWOT( 限 制 機 會 ), 多 角 化? 還 有 甚 麼 可 做 回 應 內 容 : 面 對 亞 太 地 區 新 興 港 埠 的 迅 速 崛 起, 鄰 近 港 埠 因 貨 源 腹 地 的 重 疊 使 得 競 爭 更 趨 於 白 熱 化, 亞 洲 各 重 要 港 口, 莫 不 加 緊 腳 步 致 力 於 港 埠 相 關 設 施 之 建 設 及 經 營 策 略 創 新, 尤 其 上 海 新 加 坡 香 港 釜 山 東 京 等 重 要 港 埠, 其 競 爭 實 力 雄 厚, 對 臺 灣 港 埠 之 競 爭 發 展 造 成 很 大 威 脅 位 於 亞 太 地 區 的 臺 灣 面 對 亞 洲 各 國 積 極 推 動 海 運 及 港 埠 建 設 計 畫 臺 灣 港 埠 發 展 如 何 借 鏡 及 突 破 困 境 迎 接 挑 戰, 實 為 當 前 亟 待 努 力 之 課 題 因 此, 本 公 司 透 過 臺 灣 港 群 與 亞 洲 各 主 要 港 口 ( 新 加 坡 上 海 香 港 釜 山 深 圳 廈 門 ) 及 各 港 港 務 營 運 公 司 之 相 關 資 料 整 理 分 析, 歸 納 出 亞 太 地 區 重 要 港 埠 之 發 展 特 色 營 運 策 略 與 競 爭 優 勢, 進 而 延 伸 進 行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競 爭 優 勢 SWOT 分 析 ; 另 本 公 司 於 103 年 度 將 成 立 物 流 子 公 司 及 港 勤 子 公 司, 且 未 來 並 規 劃 成 立 資 訊 子 公 司 及 土 地 開 發 子 公 司 等, 擴 展 事 業 版 圖 本 公 司 之 SWOT 分 析 如 下 表 所 示 : 附 錄 1-9

166 有 利 因 素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SWOT 分 析 內 部 因 素 外 部 環 境 優 勢 (Strength, S) 機 會 (Opportunity, O) S1: 臺 灣 地 區 港 埠 位 處 亞 太 地 區 的 中 央, 具 優 勢 地 理 區 位 S2: 定 期 航 線 密 集, 有 利 轉 口 業 務 發 展 S3: 港 埠 鄰 近 工 業 區, 可 搭 配 運 用 之 土 地 充 裕, 有 利 於 發 展 加 工 出 口 倉 儲 轉 運 等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的 作 業 定 位 S4: 裝 卸 及 棧 埠 作 業 民 營 化 提 昇 港 埠 作 業 效 率 S5: 公 司 化 後 多 角 化 經 營 彈 性 增 加 O1: 臺 灣 各 港 埠 之 經 營 管 理 環 境 正 積 極 走 向 自 由 化 與 企 業 化 之 機 制 O2: 政 府 仍 持 續 推 動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O3: 港 埠 加 工 出 口 區 正 進 行 轉 型 為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其 結 合 製 造 研 發 設 計 組 合 發 貨 等 功 能, 有 機 會 帶 來 更 多 貨 源 O4: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政 策 可 有 效 增 加 貨 物 附 加 價 值 O5: 臺 灣 經 濟 力 量 雄 厚, 進 出 口 貿 易 量 大, 且 研 發 製 造 力 強 O6: 臺 灣 高 科 技 與 資 訊 產 業 發 達 O7: 勞 動 成 本 低, 人 力 資 源 充 沛, 素 質 高 不 劣 勢 (Weakness, W) 威 脅 (Threat, T) W1: 利 港 埠 發 展 相 關 法 規 與 組 織 之 權 限 不 靈 因 活, 而 使 得 港 埠 相 關 事 務 執 行 效 率 不 素 彰 W2: 港 埠 作 業 資 訊 化 與 自 動 化 程 度 較 香 港 新 加 坡 落 後 W3: 港 埠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程 度 亦 不 如 香 港 新 加 坡 港 W4: 海 關 作 業 相 較 香 港 新 加 坡 港 繁 複, 致 整 個 貨 櫃 作 業 流 程 延 長 W5: 我 國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未 竟, 需 進 一 步 深 化 W6: 土 地 權 屬 制 度 設 計 不 符 合 作 業 需 求, 導 致 經 營 彈 性 不 足 W7: 改 制 公 司 後 人 員 精 簡 速 度 太 快, 經 驗 傳 承 不 及, 人 才 發 生 斷 層 W8: 部 份 港 口 招 商 不 易, 港 務 公 司 也 欠 缺 多 T1: 東 協 及 大 陸 擁 有 廉 價 勞 工 充 裕 土 地 與 資 源, 以 及 廣 大 市 場, 吸 引 外 商 與 國 內 廠 商 投 資 T2: 廈 門 港 不 斷 發 展 且 擁 有 廣 大 貨 源 發 展 腹 地 以 及 多 角 化 和 集 團 化 經 營 彈 性 與 優 勢, 將 對 臺 灣 港 埠 構 成 威 脅 T3: 目 前 兩 岸 直 航 限 制 太 多, 非 全 面 自 由 通 航 狀 態, 大 陸 華 南 華 中 貨 物 在 政 治 干 預 的 情 況 下, 無 法 藉 由 臺 灣 轉 運, 對 於 臺 灣 成 為 轉 運 中 心 是 一 種 威 脅 兩 岸 直 航 排 除 外 輪 經 營, 反 而 造 成 臺 灣 港 埠 邊 緣 化 的 危 機 T4: 國 際 知 名 之 PSA 及 HIT 在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數 處 主 要 商 港, 造 成 臺 灣 地 區 港 埠 之 威 脅 T5: 政 府 行 政 效 率 仍 有 待 提 昇 T6: 船 舶 大 型 化 航 線 軸 心 化 角 化 經 營 所 需 的 各 種 關 係 企 業 經 營 人 才 W9: 港 埠 腹 地 及 深 水 碼 頭 不 足, 長 期 發 展 受 到 限 制 ( 三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監 督 分 析 ( 本 港 本 業 本 港 多 角 化 及 國 外 投 資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 回 應 內 容 : 有 關 本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適 當 性 由 各 管 理 單 位 進 行 評 估 後, 由 董 事 會 進 行 審 議 三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研 擬 ( 一 )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體 系 1. 國 營 企 業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附 錄 1-10

167 回 應 內 容 : 依 據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會 之 國 營 事 業 公 司 制 度 評 鑑 構 面 如 下 表 所 示 : 構 面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作 為 所 有 人 的 角 色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關 係 資 訊 透 明 度 與 揭 露 國 營 事 業 董 事 會 的 責 任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內 容 確 保 一 個 有 效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員 工 權 益 的 保 障 債 權 人 的 權 益 保 障 公 司 的 社 會 責 任 資 訊 揭 露 評 鑑 董 事 會 結 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審 計 委 員 會 及 其 它 專 門 委 員 會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及 決 策 程 序 董 事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高 階 管 理 者 的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公 司 的 核 心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的 評 估 程 序 完 備 的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溝 通 及 跨 部 門 的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2. 資 訊 揭 露 評 鑑 回 應 內 容 : 資 訊 揭 露 評 鑑 係 以 公 開 資 訊 為 主, 包 括 公 告 在 公 司 網 站 公 開 年 報 及 財 務 報 告 等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資 訊 3.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 集 團 ) 之 公 司 治 理 回 應 內 容 : 上 港 集 團 之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為 三 會 一 層, 簡 要 說 明 如 次 : 附 錄 1-11

168 (1) 股 東 大 會 為 公 司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主 要 在 確 保 所 有 股 東 享 有 平 等 地 位, 對 公 司 重 大 事 項 有 知 情 和 參 與 的 權 利 (2) 董 事 會 對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成 員 包 括 內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及 外 部 非 獨 立 董 事 主 要 在 確 定 公 司 的 經 營 發 展 策 略 聘 任 高 階 經 理 人 員 制 定 年 度 財 務 預 算 決 算 及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3) 監 事 會 對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主 要 在 對 董 事 會 日 常 運 作 公 司 財 務 及 董 事 高 階 經 理 人 員 履 行 職 責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監 督, 並 獨 力 發 表 意 見 維 護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 (4) 管 理 層 為 經 營 管 理 階 層 人 員 ( 二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治 理 制 度 架 構 體 系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簡 要 說 明 如 次 : A. 董 事 會 : 公 司 以 董 事 會 為 最 高 決 策 單 位, 交 通 部 主 要 是 透 過 董 事 會 的 組 織 來 對 公 司 內 部 進 行 治 理 B. 監 察 人 : 監 察 人 係 對 董 事 會 日 常 運 作 公 司 財 務 及 董 事 高 階 經 理 人 員 之 合 法 性 進 行 監 督 C. 管 理 階 層 : 係 指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經 理 等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管 理 階 層 須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於 102 年 8 月 23 日 經 交 通 部 核 定 備 查, 並 於 102 年 底 完 成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自 評 報 告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102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報 告 已 於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進 行 報 告 ( 三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的 具 體 項 目 附 錄 1-12

169 1.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構 面 與 指 標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經 參 考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內 容, 於 102 年 度 已 提 出 公 司 治 理 報 告, 相 關 構 面 如 下 表 所 示 : 主 要 構 面 一 健 全 組 織 架 構 二 遵 守 法 令 及 章 程 規 定 三 保 障 股 東 權 益 ( 一 )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 二 ) 召 集 股 東 會 並 制 定 完 備 之 議 事 規 則 ( 三 )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四 強 化 董 事 會 職 能 ( 一 ) 董 事 會 結 構 ( 二 ) 成 立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 三 )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及 決 策 程 序 評 鑑 項 目 1. 公 司 是 否 明 確 規 範 監 督 立 法 ( 規 章 ) 及 執 行 單 位 之 權 責? 2. 公 司 組 織 章 則 是 否 報 董 事 會 審 議? 3.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是 否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4. 股 東 會 之 決 議, 除 公 司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是 否 有 代 表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過 半 數 股 東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股 東 表 決 權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5. 公 司 是 否 每 年 至 少 召 集 一 次 股 東 會? 6. 股 東 常 會 是 否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六 個 月 內 召 開? 7. 董 事 會 是 否 代 行 股 東 會 職 權? 8. 公 司 是 否 建 立 與 關 係 企 業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及 防 火 牆? 9.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是 否 有 兼 任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理 人? 該 項 兼 任 情 形 有 無 於 年 報 中 揭 露? 10. 選 任 或 解 任 董 事 是 否 由 交 通 部 直 轄 市 港 口 所 在 地 之 縣 ( 市 ) 政 府 推 派 或 解 任 函 知 本 公 司? 11. 董 事 任 期 是 否 逾 三 年, 但 得 由 交 通 部 於 每 屆 董 事 會 重 新 指 派 連 任? 12. 董 事 會 是 否 設 委 員 會, 由 公 司 董 事 及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13. 是 否 有 制 定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14. 董 事 會 是 否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一 次 常 會, 必 要 時 召 開 臨 時 會? 15. 每 次 董 事 會 之 出 席 人 數 是 否 過 半? 16. 董 事 會 由 董 事 長 召 集 之, 但 每 屆 第 一 次 董 事 會, 是 否 由 交 通 部 指 定 一 董 事 負 責 召 集? 17. 董 事 會 之 召 集, 是 否 載 明 事 由, 於 七 日 前 通 知 各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18. 會 議 資 料 是 否 隨 會 議 通 知 發 送 各 董 事 監 察 人? 19.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是 否 明 訂 董 事 自 行 迴 避 事 項? 20. 董 事 委 託 其 他 董 事 代 理 出 席 董 事 會 時, 是 否 每 次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列 舉 授 權 範 圍? 附 錄 1-13

170 主 要 構 面 ( 四 ) 董 事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五 發 揮 監 察 人 功 能 ( 一 ) 監 察 人 之 職 能 ( 二 ) 監 察 人 之 功 能 與 運 作 評 鑑 項 目 21. 代 理 人 是 否 僅 受 一 人 委 託? 22. 每 次 董 事 會 是 否 追 蹤 列 管 前 次 議 決 案 之 執 行 情 形? 23.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是 否 合 法? 24. 會 議 進 行 中 是 否 全 程 錄 音 並 保 存? 25. 公 司 變 更 章 程,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並 報 交 通 部 核 定 同 意 行 之? 26.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是 否 作 成 議 事 錄, 並 依 程 序 報 核? 27. 董 事 會 應 編 造 提 出 股 東 會 之 各 種 表 冊, 是 否 於 股 東 常 會 開 會 三 十 日 前 交 監 察 人 查 核? 28. 董 事 會 執 行 業 務 是 否 依 照 法 令 規 章? 29. 董 事 之 報 酬, 是 否 每 月 支 領 兼 職 費? 30. 董 事 會 是 否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31. 董 事 對 議 案 有 自 身 利 害 關 係 是 否 迴 避? 32. 監 察 人 任 期 是 否 逾 三 年, 但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指 派 連 任? 33. 公 司 之 監 察 人 是 否 至 少 各 有 一 名 有 會 計 財 務 專 長, 得 列 席 董 事 會 陳 述 意 見? 34. 監 察 人 是 否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經 理 人 或 其 他 職 員? 35. 監 察 人 之 報 酬 是 否 每 月 支 領 兼 職 費? 36. 董 事 發 現 公 司 有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時, 是 否 向 監 察 人 報 告? 37. 董 事 會 或 董 事 執 行 業 務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之 行 為 者, 監 察 人 是 否 即 通 知 董 事 會 或 董 事 停 止 其 行 為? 38. 監 察 人 是 否 審 查 董 事 會 編 造 提 出 股 東 會 之 各 種 表 冊 並 於 股 東 會 報 告? 六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 一 ) 高 階 管 理 者 之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 二 ) 公 司 的 核 心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 三 )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的 評 估 程 序 39.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績 效 考 核, 是 否 由 交 通 部 核 定? 40.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薪 給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交 通 部 核 轉 行 政 院? 41. 公 司 願 景 策 略 目 標 與 核 心 事 業 是 否 明 確 並 專 注 於 本 業? 42.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是 否 依 照 轉 投 資 作 業 要 點 有 關 計 畫 評 估 審 查 及 執 行 程 序 辦 理? ( 四 ) 完 備 的 內 控 43.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與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附 錄 1-14

171 主 要 構 面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 五 )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溝 通 及 跨 部 門 的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七 資 訊 揭 露 與 透 明 化 ( 一 ) 揭 露 重 大 資 訊 ( 二 ) 強 化 資 訊 透 明 度 八 尊 重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與 社 會 責 任 ( 一 ) 保 障 員 工 權 益 ( 二 ) 客 戶 服 務 滿 意 度 ( 三 ) 與 供 應 商 關 係 評 鑑 項 目 44. 公 司 是 否 訂 有 會 計 制 度 並 遵 循? 45. 公 司 重 要 決 策 是 否 列 入 董 事 會 議 案 討 論? 46. 是 否 及 時 提 供 董 事 會 議 案 完 整 資 料? 47. 經 理 部 門 間 是 否 建 立 溝 通 管 道? 48.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全 球 資 訊 網 定 期 公 布 重 要 資 訊? 49. 公 司 網 站 是 否 揭 露 公 司 組 織 架 構, 並 載 明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簡 介 資 訊? 50. 公 司 是 否 於 網 站 公 布 董 事 監 察 人 現 職? 51. 公 司 是 否 建 立 發 言 人 制 度? 52. 公 司 網 站 是 否 及 時 公 布 會 計 月 報? 53.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 (1) 重 要 會 計 政 策 或 有 事 項 ( 包 括 或 有 資 產 負 債 ) (2) 持 有 衍 生 性 商 品 之 評 價 方 式 (3) 使 用 之 會 計 原 則 (4) 固 定 資 產 折 舊 之 方 法 54.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員 工 差 假 陞 遷 績 效 獎 勵 要 點 及 重 視 員 工 福 利? 55. 公 司 是 否 提 供 員 工 安 全 與 健 康 之 工 作 環 境? 56. 員 工 與 公 司 之 溝 通 是 否 良 好? 57. 作 業 程 序 及 查 詢 是 否 便 捷? 58. 是 否 實 施 客 戶 獎 勵 制 度? 59. 採 購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四 ) 投 資 人 關 係 60. 投 資 人 是 否 執 行 適 當 監 督? ( 五 ) 公 司 的 社 會 責 任 61. 公 司 是 否 發 展 永 續 環 境? 62. 董 事 或 經 理 人 是 否 未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屬 於 公 司 營 業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63. 公 司 是 否 落 實 推 動 誠 信 經 營 理 念? 64. 公 司 是 否 創 造 貿 易 值 促 進 國 家 經 濟 繁 榮? 65. 公 司 是 否 有 實 質 回 饋 社 會 之 作 為? 附 錄 1-15

172 2. 內 部 控 制 指 標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內 控 制 度 評 核 內 容 如 下 表 所 示 : 五 大 構 面 指 標 控 制 環 境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應 和 發 展 策 略 與 經 營 目 標 連 結 建 立 完 善 內 控 制 度 檢 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之 合 理 性 員 工 內 部 控 制 概 念 之 強 化 塑 造 法 令 遵 循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制 定 風 險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風 險 管 理 流 程 提 升 員 工 風 險 意 識 控 制 作 業 內 部 控 制 自 我 評 估 報 告 針 對 高 風 險 項 目 進 行 重 點 控 制 內 部 控 制 執 行 之 有 效 性 資 訊 與 溝 通 建 立 各 單 位 溝 通 管 道 並 提 供 可 靠 資 訊 相 關 資 料 之 共 享 監 督 落 實 自 主 管 理 缺 失 檢 討 與 追 蹤 改 善 四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監 督 之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 一 ) 第 一 年 報 告 建 議 之 績 效 指 標 系 統 的 研 擬 方 向 ( 港 埠 績 效 指 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績 效 指 標 研 擬 方 向 建 議 以 港 埠 營 運 角 度 來 建 立 業 務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及 從 公 司 財 務 經 營 角 度 來 建 立 財 務 收 益 績 效 指 標 兩 大 類 1. 業 務 經 營 績 效 指 標 : 附 錄 1-16

173 如 貨 物 吞 吐 量 貨 櫃 裝 卸 量 旅 客 人 數 等 2. 財 務 收 益 績 效 指 標 : 如 : 營 業 收 入 營 業 成 本 本 期 淨 利 流 動 比 率 應 收 帳 款 週 轉 率 資 產 報 酬 率 及 權 益 報 酬 率 等 ( 二 )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及 作 業 要 點 1. 考 成 辦 法 與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回 應 內 容 : (1) 行 政 院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來 建 置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機 制 考 成 辦 法 第 三 條 指 出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應 著 重 年 度 盈 餘 及 國 家 政 策 之 達 成, 明 訂 七 大 考 成 面 向 :(1) 業 務 經 營 (2) 財 產 管 理 (3) 生 產 管 理 (4)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5) 企 劃 管 理 ( 含 研 究 發 展 ) (6)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7) 其 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按 所 屬 事 業 性 質 選 定 考 核 項 目 (2) 行 政 院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作 業 要 點 之 考 核 作 業 分 為 自 評 初 核 及 複 核 三 步 驟 辦 理, 自 評 由 各 國 營 事 業 依 核 定 要 點 辦 理, 初 核 由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部 ) 辦 理, 複 核 則 由 國 發 會 邀 集 行 政 院 相 關 業 務 處 主 計 總 處 及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等 單 位 採 書 面 審 核 方 式 進 行 複 核, 評 核 結 果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核 定 2. 各 國 營 事 業 之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系 統 回 應 內 容 : 國 營 事 業 包 含 郵 政 交 通 運 輸 金 融 及 水 電 油 等 民 生 事 業, 截 至 103 年 2 月 止 共 計 18 家 18 家 國 營 事 業 所 選 用 之 考 成 面 向 如 下 表 所 示 : 附 錄 1-17

174 評 估 面 向 業 務 經 營 財 務 管 理 生 產 管 理 企 劃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環 境 保 護 與 工 業 安 全 其 他 國 營 事 業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鐵 局 港 務 公 司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土 地 銀 行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17 家 ( 未 含 中 央 銀 行 )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鐵 局 港 務 公 司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土 地 銀 行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17 家 ( 未 含 中 央 銀 行 )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9 家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鐵 局 港 務 公 司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 共 計 11 家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臺 鐵 局 港 務 公 司 桃 園 機 場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臺 銀 證 券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土 地 銀 行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17 家 港 務 公 司 中 央 印 製 廠 中 央 造 幣 廠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菸 酒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10 家 中 央 存 保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土 地 銀 行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菸 酒 公 司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電 力 公 司 中 油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公 司 ~ 共 計 11 家 ( 三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目 標 與 考 成 項 目 評 估 指 標 之 關 聯 性 1.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目 標 附 錄 1-18

175 (7)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102 年 度 願 景 及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願 景 為 以 創 新 為 核 心, 走 向 世 界, 成 為 全 球 卓 越 港 埠 經 營 集 團, 為 達 成 上 述 願 景, 訂 定 102 年 度 策 略 目 標 如 下 ( 依 據 本 公 司 102 年 度 預 算 書 ): A. 建 立 單 一 窗 口 系 統, 提 供 業 者 一 港 申 辦, 四 港 高 品 質 之 服 務 環 境, 有 效 發 揮 資 源 統 合 效 能 B. 研 訂 優 惠 獎 勵 措 施, 鼓 勵 航 商 增 闢 航 線, 以 鞏 固 貨 源, 提 升 港 口 競 爭 力 C. 發 揮 兩 岸 直 航 優 勢, 加 強 與 大 陸 港 口 合 作, 藉 此 延 伸 臺 灣 經 濟 腹 地 D. 提 供 獎 勵 誘 因 或 興 建 公 共 倉 儲, 吸 引 業 者 於 區 內 進 行 多 國 拆 併 櫃, 或 建 立 物 流 配 銷 及 區 域 發 貨 中 心 E. 利 用 MIT 品 牌 優 勢, 吸 引 傢 具 汽 車 零 組 件 電 子 商 品 等 產 業 進 駐, 進 行 組 裝 加 工 再 出 口, 提 升 貨 物 價 值, 帶 動 產 業 群 聚 F. 善 用 各 港 優 勢, 推 動 高 雄 港 加 入 倫 敦 金 屬 交 易 中 心 (LME) 遞 交 港, 建 構 以 臺 灣 為 中 心 的 轉 運 航 線, 吸 引 各 國 航 商 來 台 轉 運 G. 擴 大 各 港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功 能, 以 前 店 後 廠 合 作 模 式 ', 串 聯 鄰 近 區 域 產 業 構 成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厚 植 產 業 根 基, 有 效 發 揮 創 量 功 能 H. 建 立 全 球 物 流 鏈 資 訊 系 統, 掌 握 物 流 人 流 資 訊 流 與 金 流, 讓 港 口 營 運 更 具 多 角 化 功 能 附 錄 1-19

176 I. 與 國 際 主 要 航 商 或 港 埠 經 營 者 進 行 策 略 聯 盟, 整 合 產 業 資 源 進 行 轉 投 資 事 業, 讓 貨 源 多 元 化 並 藉 由 財 務 操 作, 有 效 創 造 利 潤 (8) 國 外 港 務 公 司 之 願 景 及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以 上 海 港 務 集 團 103 年 可 持 續 發 展 報 告, 上 海 港 發 展 願 景 目 標 : 成 為 全 球 卓 越 的 碼 頭 營 運 商 和 港 口 物 流 服 務 商 發 展 規 劃 主 要 有 五 大 內 容 : A. 加 快 集 團 發 展 方 式 轉 變 B. 形 成 新 的 核 心 競 爭 優 勢 C. 構 建 和 諧 家 園, 履 行 社 會 責 任 D. 國 際 化 業 務 獲 得 重 大 進 展 E. 保 持 全 球 貨 櫃 大 港 之 領 先 地 位 2.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與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相 關 性 (1)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與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相 關 性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指 標 係 依 據 公 司 願 景 及 經 營 策 略 目 標 內 容 進 行 綜 合 考 量 後 訂 定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101 年 度 考 核 總 報 告 回 應 內 容 : 行 政 院 在 國 營 事 業 101 年 度 工 作 考 成 總 報 告 中 對 於 本 公 司 101 年 度 考 核, 主 要 提 出 之 建 議 事 項 略 述 如 下 : A.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計 畫 執 行 率 : 執 行 比 率 偏 低, 建 議 嚴 格 控 管 執 行 進 度, 以 提 升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附 錄 1-20

177 B. 建 議 加 強 以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擔 任 國 內 外 價 值 鏈 介 面 之 角 色, 透 過 前 店 後 廠 及 委 託 加 工 模 式, 延 伸 腹 地 及 連 結 產 業, 以 提 高 進 出 口 貿 易 值, 進 而 增 加 進 出 口 貨 櫃 量 C. 加 強 即 時 掌 握 相 鄰 之 外 國 港 埠 經 營 與 發 展 動 態 之 能 力, 以 快 速 調 整 營 運 策 略, 強 化 競 爭 力 D. 建 議 依 各 港 定 位, 以 家 族 品 牌 產 品 事 業 部 門 的 經 營 理 念, 提 升 各 港 績 效, 確 保 港 務 公 司 達 成 營 運 目 標 E. 建 議 可 參 酌 鄰 近 港 口 港 埠 費 率, 擬 訂 具 競 爭 之 價 格 策 略, 並 加 強 港 口 之 轉 運 儲 運 增 值 加 工 等 功 能, 持 續 拓 展 業 務 與 加 強 招 商, 以 實 際 提 升 港 口 之 運 量 F. 針 對 近 年 發 生 職 災 個 案 實 施 調 查 及 事 故 原 因 分 析, 加 強 列 管 並 落 實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機 制, 俾 降 低 職 災 發 生 率, 確 保 員 工 安 全 ( 四 ) 績 效 評 量 建 議 方 案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成 效 考 核 績 效 指 標 系 統 及 績 效 指 標 權 重 之 探 討 回 應 內 容 : 本 公 司 成 立 後 已 建 置 一 套 績 效 評 核 機 制 來 考 評 公 司 之 經 營 成 效, 包 含 工 作 考 成 機 制 ( 就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及 人 力 管 理 等 整 體 公 司 經 營 面 向 進 行 考 核 ) 及 績 效 考 評 機 制 ( 就 公 司 總 盈 餘 較 法 定 盈 餘 之 達 成 度 進 行 考 評 ), 且 亦 有 交 通 部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之 關 鍵 策 略 目 標 管 控 等 機 制 存 在, 為 減 少 對 公 司 日 常 作 業 之 干 擾,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可 就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屬 性 提 出 考 成 指 標 具 體 建 議 方 案, 並 適 度 將 相 關 考 核 制 度 適 度 整 合 及 簡 併, 並 收 集 國 際 港 口 之 績 效 指 標 成 果, 可 供 交 通 部 及 本 公 司 參 考 附 錄 1-21

178 附 錄 二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議 議 程 與 紀 要

179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議 議 程 與 紀 要 一 時 間 :2014 年 9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二 地 點 :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財 經 大 樓 九 樓 國 際 會 議 廳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學 園 路 2 號 三 主 持 人 : 吳 榮 貴 教 授 四 出 席 人 員 : ( 一 ) 產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張 副 總 經 理 國 明 全 國 輪 船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許 秘 書 長 洪 烈 陽 明 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協 理 健 治 臺 灣 商 港 事 業 發 展 協 會 洪 理 事 長 英 正 臺 北 港 貨 櫃 碼 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孫 副 總 經 理 義 順 ( 二 ) 官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陳 司 長 進 生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祁 局 長 文 中 ( 三 ) 學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退 休 教 授 陳 教 授 光 華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余 教 授 坤 東 開 南 大 學 物 流 與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包 教 授 嘉 源 ( 四 ) 委 辦 單 位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王 研 究 員 克 尹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謝 研 究 員 幼 屏 ( 五 ) 研 究 團 隊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商 管 學 院 吳 榮 貴 院 長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行 管 理 系 吳 朝 升 主 任 明 志 科 技 大 學 經 營 管 理 系 孫 儷 芳 副 教 授 臺 北 海 洋 技 術 學 院 海 行 系 張 淑 滿 副 教 授 基 隆 高 級 海 事 職 業 學 校 陳 銓 校 長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楊 世 豪 助 理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陳 秋 玲 助 理 附 錄 2-1

180 五 議 程 : ( 一 ) 主 持 人 致 詞 ( 二 ) 計 畫 背 景 說 明 為 健 全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並 提 昇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原 交 通 部 所 屬 4 個 港 務 局 已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合 併 成 立 國 營 的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負 責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至 於 國 內 商 港 及 原 港 務 局 掌 管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業 務, 則 移 轉 由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掌 理 之 ; 不 過 國 內 商 港 仍 暫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在 此 一 新 的 航 港 經 營 與 管 理 體 制 之 下, 成 立 才 兩 年 半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經 營 策 略 之 導 向, 是 航 港 各 界 所 矚 目 的 重 點 議 題 之 一 另 從 交 通 部 的 立 場 而 言, 在 各 港 務 局 未 公 司 化 之 前, 其 與 各 港 務 局 之 間 為 行 政 機 關 ( 構 ) 的 隸 屬 關 係 ; 在 法 律 上, 後 者 為 前 者 所 主 管 的 商 港 之 管 理 機 關 但 國 營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後, 交 通 部 轉 換 成 為 該 公 司 的 監 督 機 關, 扮 演 公 司 股 東 的 角 色, 使 得 公 司 治 理 的 議 題 也 更 形 重 要 基 於 上 述 緣 由,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乃 委 託 本 校 辦 理 為 期 兩 年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監 督 與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案 今 (2014) 年 為 第 二 年, 基 於 研 究 之 需 要, 乃 舉 辦 本 次 座 談 會, 期 能 就 研 究 團 隊 所 獲 得 的 初 步 結 果 形 成 議 題, 就 教 於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俾 利 集 思 廣 義, 以 獲 致 可 供 交 通 部 與 該 公 司 參 考 之 結 論 ( 三 ) 討 論 議 題 ( 參 考 資 料 詳 參 附 件 ) 1. 有 關 商 港 法 體 制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議 題 2.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議 題 3.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的 議 題 4.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之 議 題 附 錄 2-2

181 ( 四 ) 臨 時 動 議 ( 五 ) 散 會 附 件 討 論 議 題 參 考 資 料 ( 一 ) 有 關 商 港 法 體 制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議 題 : 1.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 (1) 現 行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一 國 際 商 港 : 由 主 管 機 關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及 管 理 ;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航 港 局 ) 辦 理 二 國 內 商 港 : 由 航 港 局 或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機 關 ) 經 營 及 管 理 因 此, 目 前 國 內 商 港 尚 未 政 企 分 離 (2) 針 對 上 述 兩 港 兩 制 問 題, 經 營 宜 否 繼 續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之? 或 是 於 未 來 修 法, 將 國 內 商 港 一 併 交 由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及 管 理, 而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事 項? 2.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 (1)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 (2) 既 然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已 經 是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所 為 之 管 理 都 屬 事 業 機 構 為 經 營 國 際 商 港 所 需 要 之 事 業 經 營 上 非 屬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與 其 他 商 港 公 司 事 業 機 構 的 經 營 上 的 管 理 性 質 相 同, 只 是 經 營 業 務 與 範 圍 有 所 不 同 而 已 (3)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宜 檢 討 修 正, 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的 權 責 分 別 交 由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及 航 港 局 辦 理, 以 明 白 區 分 前 者 為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後 者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定 位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二 條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附 錄 2-3

182 的 業 務 範 圍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建 設 及 經 營 管 理 中, 亦 宜 將 管 理 一 詞 移 除 3.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 (1) 目 前 商 港 法 中 有 關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事 項 仍 多 既 已 成 立 航 港 局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除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可 進 一 步 檢 討 修 法, 將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均 可 授 權 航 港 局 辦 理, 以 縮 短 報 核 流 程 及 減 輕 交 通 部 核 辦 業 務 之 負 荷 (2) 上 述 授 權 航 港 局 辦 理 事 項 在 未 修 法 之 前, 得 以 委 任 為 之 ( 二 )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議 題 : 1. 本 港 本 業 的 經 營 策 略 監 督 三 原 則 : (1) 確 立 地 主 港 的 定 位 及 經 營 模 式 (2) 盡 量 不 自 營 港 埠 服 務 (3) 把 餅 做 大 與 民 興 利 2. 本 港 外 業 之 經 營 監 督 三 原 則 : (1) 輔 助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港 埠 事 業, 以 發 揮 經 營 之 綜 效 (2)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資 源 充 分 利 用 的 效 率 (3) 港 市 共 存 共 榮 的 發 展 3. 外 港 本 業 之 經 營 監 督 三 原 則 : (1) 審 慎 評 估 與 推 動 (2) 先 從 合 資 案 著 手 (3) 結 合 國 內 航 商 與 港 埠 業 者 4. 外 港 外 業 之 經 營 監 督 四 原 則 : 附 錄 2-4

183 (1) 輔 助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港 埠 事 業, 以 發 揮 經 營 之 綜 效 (2) 審 慎 評 估 與 推 動 (3) 先 從 合 資 案 著 手 (4) 結 合 國 內 航 商 與 港 埠 業 者 ( 三 )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的 議 題 : 1.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即 在 建 立 治 理 機 制, 本 研 究 依 據 內 部 治 理 及 外 部 治 理 概 念, 考 量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政 府 獨 資 之 國 營 事 業 特 性, 從 下 列 面 向 提 出 治 理 制 度 的 建 議 : (1) 規 範 國 營 事 業 政 府 做 為 所 有 權 人 角 色 (2) 平 等 對 待 股 東 (3)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4) 資 訊 透 明 度 (5)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之 維 護 及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6)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2. 為 評 量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或 制 度 是 否 合 宜, 可 以 評 鑑 制 度 指 標 檢 核 之 本 研 究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2009) 之 國 營 事 業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及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2014) 之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發 展 出 一 套 可 供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參 考 使 用 於 自 評 或 外 評 的 評 鑑 指 標 系 統, 以 是 或 否 的 方 式 衡 量 公 司 治 理 的 程 序, 使 評 鑑 結 果 簡 單 客 觀 相 關 指 標 設 計 如 附 表 ( 略 ) ( 四 )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之 議 題 : 1. 交 通 部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考 核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 (1) 評 估 面 向 原 為 : 業 務 經 營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項 建 議 調 整 為 : 經 濟 力 環 附 錄 2-5

184 境 安 全 衛 生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公 司 治 理 等 四 大 項 (2) 依 照 當 年 度 的 目 標 值 之 達 成 即 已 隱 含 其 成 長 率 之 目 標 達 成 的 概 念, 刪 除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等 指 標 (3) 依 目 前 各 港 大 多 民 營 化 之 傾 向, 刪 除 作 業 性 服 務 效 率 評 估 指 標 (4) 刪 除 具 投 入 而 非 產 出 績 效 之 企 劃 管 理 3 項 評 估 指 標 及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面 向 中 的 用 人 費 率 指 標 其 中 員 工 生 產 力 指 標 保 留 人 均 淨 利 並 移 列 為 收 益 力 指 標 之 一 (5) 刪 除 以 財 務 診 斷 為 目 的 之 財 務 管 理 4 項 評 估 指 標 (6) 新 增 環 保 執 行 力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公 司 治 理 等 3 項 指 標 (7) 修 正 情 形 及 說 明 如 對 照 表 ( 略 ) 2. 經 營 績 效 的 考 核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後, 相 關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的 修 正 : (1) 現 有 指 標 之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大 多 未 修 正 (2) 新 增 指 標 之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及 權 重 以 參 酌 現 行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之 相 關 計 算 方 式 為 主 (3) 所 刪 除 之 現 行 評 估 指 標 的 權 數, 平 均 加 於 修 正 後 之 各 項 指 標 中 權 數 較 現 行 數 值 之 中 (4) 修 正 情 形 及 說 明 如 對 照 表 ( 略 ) 六 發 言 內 容 紀 要 :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張 副 總 經 理 國 明 1. 有 關 商 港 法 體 制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議 題 (1)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 依 據 附 錄 2-6

185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在 國 內 商 港 的 部 分, 除 金 門 與 馬 祖 的 國 內 商 港 仍 分 別 由 金 門 與 連 江 縣 政 府 設 管 理 機 關 之 外, 其 他 國 內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則 為 交 通 部 設 立 的 航 港 局 在 國 際 商 港 的 方 面, 則 由 本 公 司 負 責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與 管 理, 但 其 公 權 力 性 質 的 管 理 事 權 仍 歸 航 港 局 掌 管 考 量 國 內 商 港 可 能 會 因 肩 負 政 策 責 任 而 影 響 營 運 管 理 模 式, 建 議 長 期 而 言 仍 由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指 定 機 關 經 營 及 管 理 為 宜 (2)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 有 關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公 司 於 管 理 之 權 責 劃 分, 在 政 企 分 離 後, 商 港 法 將 港 口 經 營 與 公 權 力 管 理 之 權 責 定 位 明 確 釐 清, 但 為 利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周 延 及 效 率, 實 際 執 行 上 無 法 將 經 營 與 管 理 明 確 分 割 處 理, 且 基 於 港 口 經 營 特 性, 部 分 業 務 經 營 與 管 理 乃 一 體 兩 面, 舉 例 言 之, 如 將 現 場 船 舶 進 出 港 管 制 權 責 交 給 航 港 局 管 理, 緊 急 情 況 之 處 置 可 能 緩 不 濟 急, 將 會 影 響 港 務 公 司 之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建 議 不 宜 將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與 管 理 之 權 責 逕 行 分 割 (3)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 航 港 局 為 國 際 商 港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其 依 商 港 法 獲 得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之 授 權, 僅 係 代 表 交 通 部 對 國 際 商 港 為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若 屬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部 分, 建 議 仍 由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核 定 為 宜 2.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議 題 (1) 本 公 司 自 成 立 後, 經 營 策 略 如 下 : 附 錄 2-7

186 發 展 項 目 貨 運 發 展 客 運 發 展 人 力 發 展 目 標 強 化 本 業 搶 攻 自 貿 發 展 都 會 港 岸 優 化 人 力 策 略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短 期 中 長 期 (1) 創 造 櫃 量 躍 升, 推 動 營 運 成 長 (2) 推 動 整 體 規 劃, 持 續 優 化 港 口 (3) 經 營 港 勤 事 業,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1) 提 升 自 營 貨 櫃 碼 頭 服 務 水 準 (2) 配 合 政 策 打 造 綠 色 港 口 (3) 跨 足 國 際, 進 行 海 外 投 資 (1) 增 建 倉 儲 設 施, 強 化 營 運 管 理 (2)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打 造 新 世 代 自 貿 港 (3) 推 廣 招 商 業 務, 營 造 自 貿 優 勢 (4) 成 立 國 際 物 流 子 公 司 (1) 智 慧 物 流, 航 港 資 訊 加 值 (2) 整 合 企 業 資 源, 提 升 競 爭 力 (3) 建 構 港 口 物 流 營 運 指 標 (4) 成 立 資 訊 子 公 司, 提 供 決 策 支 援 (1) 持 續 興 建 旅 運 設 施 (2) 推 廣 旅 運 業 務, 尋 求 合 作 契 機 (1) 打 造 國 際 郵 輪 經 濟 圈 (2) 開 發 觀 光 遊 憩, 打 造 水 岸 走 廊 (3) 多 角 化 投 資 經 營 (1) 配 合 業 務 發 展, 辦 理 專 案 精 簡 (2) 建 置 完 善 培 訓 制 度, 儲 備 人 才 板 凳 深 度 持 續 推 動 組 織 變 革, 優 化 人 力 素 質 (2) 有 關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本 公 司 意 見 如 下 : A. 本 港 本 業 : 為 強 化 公 司 競 爭 力 及 拓 展 核 心 業 務 能 力, 本 公 司 有 經 營 基 隆 高 雄 公 用 碼 頭, 自 營 港 埠 服 務 可 創 造 集 貨 港 功 能, 增 加 貨 量, 不 宜 畫 地 自 限 僅 定 位 為 地 主 港 B. 本 港 外 業 : 建 議 監 督 原 則 第 一 項 改 為 與 商 港 區 域 內 港 埠 事 業 合 作, 以 發 揮 經 營 之 綜 效 C. 外 港 本 業 : 本 公 司 積 極 搜 尋 投 資 國 外 港 口 機 會 並 審 慎 評 估 效 益, 符 合 監 督 原 則 D. 外 港 外 業 : 本 公 司 與 中 華 電 信 等 公 民 營 企 業 共 同 投 資 物 流 子 附 錄 2-8

187 公 司, 符 合 監 督 原 則 3.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的 議 題 (1)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本 公 司 意 見 如 下 : 公 司 治 理 是 一 個 多 面 向 的 主 題, 其 中 重 要 的 部 分 是 面 對 責 任 受 託 責 任 對 股 東 和 其 他 人 的 資 料 披 露, 審 計 及 控 制 機 制 我 國 的 港 埠 管 理 一 直 是 由 港 務 局 主 導 規 劃 建 設 營 運 與 管 理, 然 在 國 際 間 港 口 業 務 的 激 烈 競 爭 中, 官 僚 體 制 所 附 隨 的 僵 化 決 策 層 級 過 多, 造 成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低 落 及 港 埠 競 爭 力 下 降 等 問 題 在 推 動 我 國 港 埠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後, 如 何 成 為 與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的 國 營 企 業 為 關 鍵 要 務 在 董 事 會 的 運 作 上, 其 功 能 在 於 扮 演 決 策 參 與 及 監 督 角 色, 善 盡 對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策 略 之 指 引 及 營 運 財 務 狀 況 之 監 督 查 察 經 理 部 門 依 法 提 報 重 要 報 告 事 項 及 討 論 事 項, 經 董 事 會 議 報 告 前 次 董 事 會 議 決 議 之 執 行 情 況, 得 以 讓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了 解 並 掌 握 業 務 辦 理 狀 況, 俾 利 監 督 ; 在 資 訊 透 明 度 上, 除 固 定 財 務 年 報 外 也 在 官 方 網 站 公 布 各 項 訊 息, 供 民 眾 參 考 ; 在 企 業 責 任 上, 積 極 推 廣 綠 色 港 口, 目 前 高 雄 港 已 獲 得 歐 盟 ECO PORT 認 證 ; 在 管 階 層 的 紀 律 溝 通 上, 主 管 會 報 等 各 項 會 議 上 可 讓 管 理 階 層 彼 此 充 分 討 論, 達 成 共 識 (2) 參 考 資 料 A.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結 構 a. 依 董 事 會 組 織 規 則 之 規 定, 港 務 公 司 置 董 事 15 至 23 人 組 織 董 事 會,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出 席 過 半 董 事 選 出 董 事 長 又 考 量 港 務 公 司 之 特 性 及 依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之 立 法 說 明, 董 事 除 由 學 者 專 家 地 方 港 口 所 在 地 之 代 表 擔 任 外 依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有 五 分 之 一 為 勞 工 董 事 席 次, 皆 由 一 人 股 東 交 通 部 指 派 另 董 事 長 及 董 事 及 任 期 為 三 附 錄 2-9

188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並 於 董 事 會 設 秘 書 室 及 稽 核 室, 由 董 事 會 秘 書 室 負 責 辦 理 召 開 董 事 會 各 項 會 議 之 議 事 事 項 決 議 之 追 蹤 各 項 總 務 文 書 工 作 對 內 對 外 協 調 聯 繫 等 事 項 ; 另 稽 核 室 為 掌 理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等 事 項 b.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設 稽 核 室, 掌 理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等 事 項 稽 核 室 置 總 稽 核 一 人, 稽 核 若 干 人 c.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聘 請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成 立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事 前 對 董 事 會 議 重 要 議 案 提 供 意 見, 供 會 議 參 考 B. 董 事 會 運 作 方 式 : 港 務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係 依 循 公 司 法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等 相 關 法 規, 簡 述 如 下 : a. 以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常 會 一 次 為 原 則, 召 集 時 載 明 事 由, 於 七 天 前 以 書 面 ( 開 會 通 知 單 ) 將 會 議 日 期 地 點 議 程 通 知 各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 列 席 ),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召 開 臨 時 董 事 會 b. 董 事 應 親 自 出 席 董 事 會 議,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委 託 其 他 董 事 代 理, 並 出 具 委 託 書, 列 舉 召 集 事 由 之 授 權 範 圍, 另 每 一 代 理 人, 以 受 一 位 董 事 之 委 託 為 限 c. 董 事 會 議 之 召 開, 除 監 察 人 ( 不 得 表 決 ) 列 席 外, 亦 得 邀 請 相 關 部 門 主 管 或 會 計 師 律 師 等 列 席 會 議, 報 告 公 司 業 務 狀 況 或 回 覆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提 問,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等, 俾 利 議 事 進 行 d. 監 察 人 依 公 司 法 第 218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219 條 第 220 條 第 221 條 對 董 事 會 董 事 或 公 司 執 行 監 察 之 職 責 e. 召 開 董 事 會 時 應 簽 名 簿 供 出 列 席 人 員 簽 到, 開 會 過 程 應 全 程 錄 音 或 錄 影 存 證, 保 存 至 少 十 年 港 務 公 司 自 103 年 3 月 1 日 成 立 以 來, 計 自 今 年 8 月, 共 召 開 10 次 董 事 會 議 ( 常 會 ) 2 次 臨 時 董 事 會 議, 會 上 全 程 錄 音, 並 將 檔 案 至 公 司 檔 案 室 保 存 附 錄 2-10

189 f.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另 董 事 會 秘 書 室 紀 錄 會 議 報 告, 做 成 議 事 錄 ( 永 久 保 存 ), 依 法 於 會 後 20 日 內 分 發 與 會 議 出 列 席 人 員 4.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之 議 題 (1) 交 通 部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考 核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 A. 有 關 行 政 院 考 核 本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係 依 據 行 政 院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來 建 置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機 制 考 成 辦 法 第 三 條 指 出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應 著 重 年 度 盈 餘 及 國 家 政 策 之 達 成, 明 訂 七 大 考 成 面 向 :(1) 業 務 經 營 (2) 財 產 管 理 (3) 生 產 管 理 (4)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5) 企 劃 管 理 ( 含 研 究 發 展 ) (6) 環 境 保 護 及 工 業 安 全 (7) 其 他, 並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按 所 屬 事 業 性 質 選 定 考 核 項 目 B. 研 究 團 隊 建 議 之 四 大 面 向 與 國 營 事 業 工 作 考 成 辦 法 所 規 範 內 容 不 符, 建 議 仍 維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五 大 面 向 C. 政 企 分 離 後, 本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國 際 商 港, 為 評 量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之 經 營 成 效, 宜 以 財 務 績 效 表 現 進 行 主 要 績 效 考 評 面 向, 固 建 議 不 宜 將 財 務 管 理 4 項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D. 本 公 司 以 永 續 經 營 為 一 核 心 理 念, 除 肩 負 國 家 政 策 外 亦 須 兼 顧 社 會 責 任, 若 因 受 限 於 過 多 之 政 策 責 任, 將 會 影 響 本 公 司 治 理 績 效, 對 於 公 司 治 理 應 給 予 公 司 較 多 之 營 運 彈 性, 不 應 有 太 多 限 制 E. 另 對 於 研 究 團 隊 建 議 新 增 之 環 保 執 行 力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及 公 司 治 理 等 3 項 指 標, 應 一 體 適 用 於 各 國 營 事 業, 本 公 司 將 配 合 交 通 部 規 定 納 入 考 核 指 標 (2) 經 營 績 效 的 考 核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後, 相 關 評 估 指 標 權 重 及 計 算 方 式 的 修 正 : 附 錄 2-11

190 A.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對 於 現 行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提 出 建 議 並 評 估 各 項 指 標 之 優 缺 點 關 連 性 及 適 用 性, 以 利 未 來 交 通 部 及 港 務 公 司 對 於 修 訂 績 效 考 核 指 標 之 參 考 B. 有 關 研 究 團 隊 建 議 之 評 估 指 標, 建 議 說 明 如 次 : 研 究 團 隊 建 議 之 評 估 指 標 1.1 營 業 收 入 : 營 業 收 入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3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8.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 營 業 收 入 *100% 評 估 方 式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德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3%, 加 ( 減 )0.5 分 與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0.5 分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加 ( 減 )1 分 建 議 建 議 仍 維 持 營 業 利 益 指 標, 因 可 顯 現 本 公 司 為 提 升 營 收 及 管 控 相 關 成 本 所 作 之 努 力 國 際 客 運 量 建 議 與 前 三 年 平 均 值 比 較, 凸 顯 本 公 司 近 年 發 展 郵 輪 事 業 之 成 效 1. 本 公 司 之 公 益 支 出 需 依 據 睦 鄰 經 費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非 本 公 司 可 控 制 之 範 疇, 故 不 建 議 訂 定 該 項 指 標 評 量 方 式 2. 建 議 本 項 指 標 修 正 為 辦 理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次 數, 較 符 合 本 公 司 實 際 營 運 現 況 全 國 輪 船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許 秘 書 長 洪 烈 1. 從 老 百 姓 的 立 場, 對 於 一 個 國 營 公 司 關 心 的 是 預 算 如 何 編 列? 怎 麼 管 理? 怎 麼 支 出? 以 及 盈 餘 如 何 處 理? 既 然 是 全 民 股 東, 如 果 能 讓 老 百 姓 了 解 來 龍 去 脈, 自 然 心 中 就 沒 有 問 號 了 2. 從 輪 船 公 會 幕 僚 的 立 場, 針 對 所 經 手 的 港 務 公 司 六 大 業 務 提 出 看 法 首 先 應 就 港 政 港 務 港 埠 等 相 關 名 詞 加 以 釐 清, 明 確 定 義 其 範 圍 及 內 涵 港 埠 關 注 商 港 的 投 資 建 設 發 展, 包 括 埠 頭 的 建 設 誰 規 劃? 資 金 來 源 與 運 用? 而 港 務 則 是 關 注 商 港 如 何 收 費? 使 用 者 付 費 是 大 家 都 能 接 受, 但 若 服 務 費 中 涵 蓋 了 一 些 港 埠 建 設 與 開 發 的 費 用 便 會 產 生 疑 慮 這 些 疑 慮 相 信 只 要 對 港 政 港 務 港 埠 這 些 名 詞 的 範 圍 加 以 釐 清, 並 依 此 標 準 來 擬 訂 費 用, 費 用 訂 定 便 能 在 合 理 的 範 圍 費 用 是 業 者 最 關 注 的 問 題, 業 者 不 希 望 服 務 費 中 尚 涵 蓋 港 埠 附 錄 2-12

191 維 修 保 養 等 並 非 商 港 建 設 的 費 用, 如 防 波 堤 不 應 該 找 業 者 出 錢 換 言 之, 業 者 同 樣 也 是 關 心 相 關 經 費 怎 麼 來? 怎 麼 用? 應 讓 業 者 了 解 之 陽 明 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協 理 健 治 1. 新 加 坡 MPA 與 PSA 於 行 政 權 與 業 務 切 割 相 當 乾 淨, 凡 宜 歸 屬 國 家 的 都 收 走, 如 辦 公 大 樓 與 碼 頭 所 有 權, 現 在 PSA 皆 需 給 付 租 金 ; 船 舶 發 生 公 安 危 險, 行 政 裁 量 與 處 理 權 全 都 歸 屬 MPA,PSA 需 遵 照 辦 理, 可 作 為 我 國 借 鏡 2. 四 大 業 務 範 疇 部 分, 我 國 航 港 局 偏 向 政 府 權 方 面, 過 去 港 務 局 會 帶 頭 招 商, 未 來 航 港 局 或 港 務 公 司 應 如 何 切 割 合 作, 可 加 以 研 究 並 提 出 建 議 3. 外 港 本 業 與 外 港 外 業 部 分, 提 供 未 來 發 展 的 良 好 方 向, 如 PSA 在 世 界 各 國 投 資 碼 頭, 但 最 大 問 題 在 於 沒 有 航 商 與 周 圍 產 業 一 同 協 助, 因 此 有 些 碼 頭 仍 虧 損, 因 此 外 港 本 業 與 外 港 外 業 如 何 結 合 國 內 航 商 產 業 一 同 走 出 去, 將 可 降 低 風 險, 提 升 整 合 力 量 4. 有 關 經 營 績 效 考 核 面 向 的 貨 櫃 裝 卸 量, 因 台 灣 的 貨 櫃 碼 頭 都 是 航 商 的 碼 頭, 或 透 過 聯 營 帶 量 進 來, 可 將 港 公 司 因 推 動 相 關 政 策, 如 激 勵 措 施 等 使 貨 櫃 量 增 加 的 相 關 指 標 納 入, 否 則 以 總 量 來 看 看 不 出 經 營 績 效 5. 有 關 客 戶 滿 意 度 評 估 指 標, 日 常 管 理 部 分 會 比 較 重 視 客 訴 案 件 的 處 理, 如 網 路 投 訴, 也 可 作 為 客 戶 滿 意 度 的 評 估 指 標 臺 灣 商 港 事 業 發 展 協 會 洪 理 事 長 英 正 1. 對 政 府 而 言, 航 港 體 制 已 政 企 分 離, 然 對 業 者 而 言, 航 港 體 制 卻 尚 未 政 企 分 離, 因 業 者 與 港 務 公 司 有 競 爭 關 係, 但 卻 須 向 港 務 公 司 報 告 財 務 狀 況 作 業 量 此 外, 業 者 成 本 約 60%-70% 由 港 務 公 司 控 制, 卻 可 與 業 者 經 營 相 同 業 務 競 爭 業 者 希 望 的 港 務 公 司, 其 角 色 應 為 所 有 航 港 私 營 事 業 公 司 中 的 公 司, 著 重 在 創 造 大 環 境 而 非 與 業 者 競 附 錄 2-13

192 爭, 如 : (1) 大 陸 轉 口 櫃 目 前 不 能 到 台 灣 裝, 港 務 公 司 應 可 加 以 爭 取 (2) 碼 頭 人 力 老 化, 港 務 局 時 代 有 辦 理 港 口 教 育 訓 練, 業 者 本 身 經 營 成 本 高 且 難 以 著 手 (3) 港 務 公 司 可 做 供 需 總 量 管 制 (4) 配 合 船 舶 大 型 化, 協 助 港 口 浚 深, 但 目 前 卻 是 由 業 者 自 行 出 錢, 而 碇 泊 費 由 港 務 公 司 收 取 2. 應 往 外 發 展, 很 多 新 興 國 家 有 發 展 機 會, 港 務 公 司 可 學 習 和 記 黃 埔 集 團, 結 合 現 有 業 者 一 同 前 往 投 資 但 台 灣 港 務 公 司 是 經 營 原 有 業 務, 越 做 越 小, 如 成 立 物 流 子 公 司, 與 好 好 物 流 等 公 司 業 務 重 複 3. 在 本 港 本 業, 建 議 港 務 公 司 可 往 創 造 與 改 善 大 環 境 方 面 著 手, 造 成 所 有 個 體 業 者 量 增 加 營 收 增 加, 促 使 港 務 公 司 租 金 收 入 增 加 4. 建 議 港 務 公 司 有 條 件 的 走 出 去, 不 要 投 入 民 營 業 者 已 經 營 的 現 有 業 務, 以 創 造 良 好 大 環 境 5. 港 務 公 司 董 事 會 結 構 涵 蓋 官 學, 但 在 產 較 為 缺 乏, 建 議 可 以 考 慮 提 供 名 額 給 現 有 商 港 事 業, 使 策 略 訂 定 時 能 看 到 全 方 面 臺 北 港 貨 櫃 碼 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孫 副 總 經 理 義 順 1. 概 述 寧 波 與 上 海 政 企 分 離 狀 況 : (1) 寧 波 - 政 企 分 離 切 得 很 乾 淨 清 楚 : A. 寧 波 港 務 局 政 企 分 離 後, 成 立 寧 波 港 口 管 理 局 和 寧 波 港 務 集 團 兩 平 級 組 織 B. 寧 波 港 口 管 理 局 為 政 府 行 政 機 構, 寧 波 市 交 通 運 輸 委 員 會 是 為 其 上 級 單 位 C. 寧 波 港 務 集 團 為 企 業 法 人, 寧 波 市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為 附 錄 2-14

193 其 上 級 單 位 (2) 上 海 - 政 企 分 離 切 得 很 乾 淨 清 楚 : A. 上 海 港 務 局 政 企 分 離 後, 成 立 上 海 交 通 港 口 管 理 局 與 上 海 港 務 集 團 兩 平 級 組 織 B. 上 海 交 通 港 口 管 理 局 負 責 行 政 管 理, 上 海 市 政 府 是 為 其 上 級 單 位 C. 上 海 港 務 集 團 為 企 業 法 人, 其 股 權, 利 潤 分 類, 經 營 狀 況 向 大 股 東 上 海 市 政 府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委 員 會 報 告 2.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公 司 應 是 平 級 單 位, 然 至 今 還 處 在 政 企 不 分 離 的 主 因 為 何 : (1) 兩 者 工 作 範 圍 界 定 不 清 : 快 速 一 次 性 清 楚 釐 清 之 (2) 航 港 局 人 手 不 足 : a. 加 速 招 募, 使 補 足 b. 把 那 些 在 港 務 公 司 卻 做 航 港 局 事 務 的 人 直 接 改 調 至 航 港 局 任 職 c. 航 港 局 委 由 港 務 公 司 幫 航 港 局 處 理 其 自 身 本 應 做 的 事 物, 依 以 下 方 式 克 服 : (a) 訂 定 委 做 期 限, 而 不 是 無 限 期 為 之 (b)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局 皆 有 各 自 的 預 算 如 同 民 間 企 業 之 外 包 業 務 般, 港 務 公 司 以 自 有 的 編 制 人 力, 從 事 他 公 司 的 工 作, 必 須 得 以 報 酬 航 港 局 必 須 支 付 港 務 公 司 其 委 外 的 服 務 費 用 且 該 委 外 作 業 項 目 的 目 標 管 理 要 置 於 航 港 局 內, 而 非 成 為 港 務 公 司 的 目 標 管 理 項 目 3. 更 改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名 稱 : 附 錄 2-15

194 關 鍵 在 公 權 力 與 非 公 權 力, 將 名 稱 直 接 改 為 商 港 公 權 力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非 公 權 力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此 作 法 較 不 妥, 可 以 此 定 義 的 精 神, 取 個 較 可 為 大 家 接 受 的 名 稱 4.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公 司 事 權 : 政 企 分 離 後, 航 港 局 與 港 務 公 司 既 是 平 級 單 位, 我 國 應 以 航 港 經 營 者 (TIPC/ 各 碼 頭 BOT 業 者 / 專 門 碼 頭 承 租 者 ) 做 為 國 家 航 運 政 策 之 主 軸 走 向, 而 以 航 港 管 理 者 ( 航 港 局 ) 作 為 輔 助 經 營 者 之 大 力, 航 港 局 只 負 責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其 餘 直 接 交 由 港 務 公 司 推 動 執 行 5.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的 考 量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 (1) 計 劃 單 位 提 出 : A. 評 估 面 相 原 為 : 業 務 經 營 企 劃 管 理 工 業 安 全 企 劃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五 大 項 建 議 調 整 為 : 經 濟 力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公 司 治 理 等 四 大 項 B. 新 增 環 保 執 行 力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公 司 治 理 等 3 項 指 標 (2) 本 人 看 法 : A. 工 業 安 全 是 航 港 局 的 事 權 B.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環 保 執 行 力 是 航 港 局 的 事 權 C. 認 同 新 增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D. 績 效 考 核 須 顧 及 思 考 的 方 向 : a. CDPURU(cost down profit up revenue up)+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b. 當 人 們 問 起 港 務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或 經 濟 力 為 何 時, 哪 個 較 易 懂? 附 錄 2-16

195 c. 經 濟 力 過 於 籠 統 模 糊, 維 持 業 務 經 營, 不 以 經 濟 力 取 代 d. 所 訂 定 的 評 核 項 目, 如 同 學 校 論 文 或 一 般 的 產 業 的 問 卷 般, 若 連 打 考 核 的 人 或 被 打 考 核 的 人 皆 無 法 衡 量 詮 釋 了 解 該 評 核 項 目 的 意 含 時, 則 該 評 核 項 目 必 須 刪 除 6.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營 運 證 照 的 申 請 / 核 發 與 業 務 成 長 : 國 家 正 大 力 推 動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業 務, 招 商 與 事 務 管 理 統 一 較 佳, 使 權 責 合 一 避 免 或 減 少 皇 帝 不 急, 急 死 太 監 的 窘 態 發 生 7. 業 務 量 要 保 留 : 全 世 界 非 所 有 有 關 單 位 / 個 體 會 注 意 到 任 一 港 口 經 營 的 盈 虧 狀 況, 然 他 們 會 以 排 名 及 營 運 業 務 量 來 衡 量, 尤 其 對 擬 擠 身 世 界 之 林 者 是 故 必 須 保 有 業 務 量, 就 如 同 國 外 之 業 界 都 知 道 台 灣 剛 過 1400 萬 teu 高 雄 在 拼 1000 萬 teu 與 世 界 排 名, 而 顯 少 知 道 其 2013 年 之 營 利 NTD53.6 億 般 8. 讓 BOT 業 者 / 專 用 碼 頭 承 租 者 保 有 競 爭 力 : 持 續 保 有 競 爭 力, 方 有 機 會 爭 取 增 加 來 自 他 國 他 港 的 櫃 源, 果 真 如 此, 港 務 公 司 與 業 者 雙 贏 也 9. 計 畫 單 位 可 再 參 考 去 年 本 人 參 加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報 告 之 14 項 內 容 : 曾 於 Oct/11/2013 參 加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就 政 企 分 離 的 落 實 及 港 護 經 營 兩 大 項 目 各 報 告 7 小 項, 建 議 計 畫 單 位 可 再 參 考 之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陳 司 長 進 生 1. 港 務 公 司 的 監 督 與 績 效 等 業 務 均 是 航 政 司 所 負 責, 但 聽 完 前 面 產 業 界 的 發 言 後, 感 受 到 產 業 界 對 港 務 公 司 航 港 局 和 交 通 部 的 期 待, 頗 感 壓 力 本 計 畫 研 究 主 題 不 但 對 港 務 公 司, 對 交 通 部 未 來 在 施 政 上, 如 何 讓 港 公 司 做 得 更 好 更 有 價 值, 相 當 值 得 參 考 附 錄 2-17

196 2. 站 在 交 通 部 的 立 場 來 看, 對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是 站 在 開 放 的 立 場, 廣 納 各 方 的 意 見, 透 過 慎 重 的 評 估 有 效 率 的 執 行, 讓 港 務 公 司 向 前 滾 動 發 展 有 關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的 部 分, 初 步 的 了 解, 在 開 放 觀 光 後, 許 多 駕 駛 均 轉 職 擔 任 遊 覽 車 司 機, 造 成 大 卡 車 人 力 嚴 重 缺 乏 交 通 部 一 向 在 產 業 發 展 有 好 的 理 念 想 要 去 推 動 與 執 行, 如 針 對 船 員 不 足 的 問 題 規 劃 了 一 些 綱 要 政 策, 並 進 一 步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與 會 先 進 所 提 相 關 意 見 將 帶 回 研 議 協 助 解 決 3. 有 關 商 港 法 適 法 性 監 督 議 題 首 先, 研 究 團 隊 提 出 兩 港 兩 制, 指 出 政 企 似 乎 未 完 全 分 離 當 初 亦 是 朝 政 企 分 離 規 劃, 組 織 架 構 也 已 納 入 國 內 港 全 數 由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然 而 在 轉 換 過 程 面 臨 一 些 實 務 上 問 題 考 量 後, 為 兼 顧 國 內 的 特 殊 環 境, 讓 公 司 具 有 國 際 競 爭 力, 折 衝 結 果 未 將 以 公 共 服 務 為 主 的 港 口 納 入, 讓 港 務 公 司 各 方 面 條 件 均 具 有 競 爭 力, 以 走 出 國 際 國 內 港 事 權 雖 已 調 整 至 航 港 局, 但 組 織 編 制 並 未 隨 同 考 慮, 這 是 美 中 不 足 之 處 由 於 有 關 商 港 管 理 的 人 才 都 在 港 務 公 司, 故 在 法 制 沒 有 變 更 的 情 況 下, 透 過 行 政 協 調, 將 國 內 商 港 委 任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4. 有 關 是 否 充 分 授 權 港 務 公 司 和 航 港 局 的 問 題, 交 通 部 的 基 本 想 法 是 朝 盡 量 授 權 的 方 向, 但 體 制 改 革 須 配 合 法 規 的 調 整, 當 時 甚 至 考 慮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期 望 將 港 務 公 司 排 除 於 國 營 事 業 採 購 法 之 外, 但 折 衝 之 後 亦 未 能 完 全 排 除 5. 有 關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和 管 理 權 責 分 由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和 航 港 局 分 掌 的 議 題, 有 關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歸 屬 航 港 局 當 然 沒 有 問 題, 當 時 之 所 以 將 經 營 和 管 理 均 放 入 商 港 法 條 文, 主 要 是 考 量 到 資 產 港 埠 等 在 實 務 作 業 上 難 以 完 全 切 分 清 楚, 尤 其 在 政 府 機 關 的 協 調 方 面, 為 了 怕 掛 一 漏 萬, 因 此 將 管 理 一 詞 納 入 6. 在 公 司 監 督 方 面, 由 於 是 100% 國 營 事 業, 故 透 過 董 事 會 進 行 公 司 治 理, 董 事 會 代 表 則 由 法 令 規 範 之 法 令 規 範 時 考 量 到 與 地 方 之 和 諧, 附 錄 2-18

197 亦 將 各 港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納 入, 此 外 亦 納 入 產 業 公 會 勞 工 代 表 交 通 部 目 前 透 過 召 開 董 事 會 會 前 會 的 方 式, 事 前 依 據 政 策 方 向 與 公 股 代 表 進 行 溝 通, 以 確 認 公 股 代 表 在 董 事 會 上 做 適 當 的 意 見 表 達, 若 有 特 別 議 題 時, 亦 會 召 集 專 會 議 形 成 共 識 7.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的 監 督, 交 通 部 主 要 透 過 國 營 事 業 的 規 範 在 業 務 面 上, 主 要 為 績 效 考 評 人 力 權 的 監 督 ; 在 經 營 管 理 上, 是 希 望 公 司 可 以 提 出 整 體 規 劃, 將 整 體 發 展 規 劃 與 管 理 報 部, 依 五 年 的 計 畫 進 行 核 定 8. 有 關 績 效 指 標 的 部 分, 研 究 單 位 將 指 標 調 整 為 經 濟 力 等 四 項 指 標 進 行 革 新, 部 裡 站 在 開 放 的 角 度 樂 觀 其 成 但 過 去 經 驗 提 出 一 些 改 革, 研 考 恐 怕 不 易 接 受, 未 來 部 裡 繼 續 努 力, 期 望 能 發 展 出 合 宜 的 KPI 來 對 公 司 進 行 績 效 考 評 9. 對 公 司 治 理 評 估 方 面, 因 國 營 公 司 負 有 政 策 責 任, 在 政 策 責 任 上 公 司 均 需 投 入 相 關 的 人 力 精 力, 故 是 否 應 該 將 政 策 配 合 度 也 納 入 指 標 10. 在 港 務 公 司 的 業 務 範 疇 方 面, 在 對 外 投 資 方 面, 由 於 航 商 對 國 際 環 境 的 熟 悉 程 度 高, 建 議 港 務 公 司 可 以 與 航 商 結 合, 或 是 在 國 內 相 關 產 業, 即 本 港 外 業 的 業 者, 似 乎 也 可 透 過 整 合 的 方 式, 聯 手 一 同 向 外 港 拓 展 11. 國 營 企 業 要 進 行 各 項 投 資, 在 策 略 思 考 上 如 何 走 出 去 需 有 策 略 思 維, 在 走 到 實 質 投 資 前, 需 在 了 解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應 審 慎 評 估 投 資 光 譜, 發 展 出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建 議 12. 在 公 司 經 營 層 面 上, 目 前 在 積 極 修 法, 包 括 董 事 代 表 可 為 外 籍, 以 引 進 國 際 化 的 觀 點 等, 此 外 亦 持 續 努 力 排 除 採 購 法 等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祁 局 長 文 中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個 議 題 意 見 附 錄 2-19

198 1. 議 題 一 : 有 關 商 港 法 體 制 下 的 適 法 性 監 督 議 題 (1) 經 查 航 港 局 所 轄 澎 湖 暨 布 袋 國 內 商 港, 目 前 委 託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及 管 理, 雙 方 已 簽 定 行 政 委 託 契 約 為 期 25 年, 為 真 正 落 實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之 政 企 分 離, 不 宜 再 維 持 兩 港 兩 制 方 式 辦 理, 建 議 修 改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將 國 內 商 港 經 營 及 管 理 權 限 亦 歸 屬 港 務 公 司 (2) 有 關 一 港 兩 管 問 題, 基 於 港 口 產 業 經 營 特 性, 經 營 及 管 理 實 質 上 密 不 可 分, 除 屬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較 易 區 分 外, 事 業 經 營 上 非 屬 公 權 力 管 理 部 分, 仍 難 脫 管 理 層 面, 非 經 營 二 字 所 能 涵 蓋 一 切, 爰 將 港 口 管 理 權 責 全 數 交 由 航 港 局, 會 否 直 接 或 間 接 影 響 該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仍 有 討 論 空 間 (3)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據 了 解 交 通 部 皆 有 定 期 檢 討 修 訂 相 關 授 權 規 範, 如 為 求 慎 重, 以 檢 討 修 法 方 式 辦 理, 本 人 樂 觀 其 成 2. 議 題 二 :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之 監 督 議 題 : 研 究 單 位 提 出 以 本 港 本 業 本 港 外 業 外 港 本 業 及 外 港 外 業 等 四 個 面 向, 就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進 行 監 督, 構 想 甚 佳 綜 觀 未 來, 該 公 司 唯 有 結 合 國 內 航 商 及 港 埠 業 者, 一 起 走 向 國 際, 跨 足 兩 岸, 把 餅 做 大, 才 能 於 兼 顧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及 輔 助 港 區 內 之 港 埠 事 業 間 取 得 平 衡 點 3. 議 題 三 :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的 議 題 :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相 關 面 向, 大 部 分 係 參 考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治 理 制 度 評 鑑 指 標 及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指 標 訂 定, 較 缺 乏 港 埠 產 業 特 性 面 向 之 指 標, 建 議 可 蒐 集 世 界 上 標 竿 港 口 經 營 集 團 之 相 關 公 司 治 理 轉 投 資 作 業 及 風 險 管 理 等 資 料, 研 議 後 納 入 4. 議 題 四 : 有 關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之 議 題 : 附 錄 2-20

199 為 求 港 務 公 司 績 效 評 估 指 標 訂 定 之 完 備 及 具 有 國 際 性, 建 議 蒐 集 國 際 標 竿 港 口 ( 如 新 加 坡 杜 拜 ) 經 營 績 效 或 策 略 之 指 標, 分 析 後 納 入 另 鑒 於 該 公 司 將 陸 續 成 立 港 勤 子 公 司 國 際 物 流 子 公 司 等, 建 議 可 於 經 濟 力 部 分 考 量 增 列 轉 投 資 子 公 司 效 益 方 面 指 標, 以 凸 顯 該 公 司 經 營 轉 投 資 之 績 效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陳 教 授 光 華 1. 第 一 個 層 面 :administration 行 政 管 理 (1) administration 行 政 管 理 與 management 經 營 管 理 分 離, 事 業 機 構 港 務 公 司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航 港 局, 航 港 局 是 監 督 機 關, 因 此 將 來 所 有 特 許 部 分, 是 商 港 法 授 權 航 港 局, 航 港 局 特 許 給 港 務 公 司, 且 將 來 任 何 人 都 可 成 立 港 務 公 司, 當 未 來 政 府 無 法 負 擔 港 務 公 司 時, 港 務 公 司 遲 早 會 民 營 化 (2) 以 機 場 公 司 為 例, 空 側 指 的 是 民 航 局 的 事, 陸 側 指 的 是 機 場 公 司 的 事, 將 來 港 的 防 波 堤 航 道 助 航 設 施 將 是 航 港 局 的 事, 碼 頭 裝 卸 事 港 務 公 司 的 事 (3) 與 國 際 有 關 的 放 在 港 務 公 司, 與 國 際 無 關 的 留 在 國 內 商 港 但 目 前 航 港 局 人 力 不 足, 因 此 請 港 務 公 司 委 任 行 政, 這 時 航 港 局 應 付 錢 給 港 務 公 司 做 為 權 利 金 (4) 航 港 局 不 能 參 加 港 務 公 司 的 董 事, 因 其 為 港 務 公 司 的 主 管 機 關, 只 有 航 政 司 能 參 加 董 事 如 油 電 司 為 中 華 電 線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電 信 董 事, 不 能 又 當 董 事 又 同 時 審 核 他 2. 第 二 個 層 面 : 所 有 權 (1) 我 國 公 司 法 規 定 所 有 權 為 雙 軌 制, 有 監 察 人 與 所 有 人, 發 生 太 多 家 族 企 業 問 題, 因 此 導 入 美 國 採 單 軌 制, 只 有 董 事 會 無 監 察 人, 因 此 引 進 獨 立 董 事, 成 立 審 計 委 員 會 提 名 委 員 會 薪 資 委 員 會 等, 因 此 美 國 於 2002 年 成 立 沙 賓 法 案, 臺 灣 無 導 入, 只 好 放 在 公 司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上 市 上 櫃 管 理 規 則 附 錄 2-21

200 (2) 明 年 一 月 開 始 對 上 市 上 櫃 董 事 都 要 採 取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治 理 審 核, 因 此 中 華 電 信 提 出 公 司 治 理 報 告, 其 規 定 的 五 大 量 表 第 五 項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利 益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國 際 上 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規 定 須 提 出 GRI 報 告, 內 又 談 到 內 稽 控 制, 包 含 五 大 元 素, 全 部 總 計 包 含 92 個 項 目 以 東 元 電 機 為 例, 其 欲 與 美 國 西 屋 公 司 合 作, 因 此 制 作 公 司 治 理 報 告, 內 含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其 內 又 包 含 內 稽 內 控 報 告 因 此, 全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都 須 提 出 報 告 3. 第 三 個 層 面 : 管 理 經 營 權 : 績 效 指 標 為 管 理 問 題, 管 理 問 題 應 由 公 司 決 定, 因 董 事 會 職 權 為 提 名 經 理 人, 總 經 理 對 董 事 會 負 責, 因 此 績 效 指 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董 事 會 針 對 未 來 五 年 十 年 目 標 訂 出 指 標, 但 因 目 前 為 國 營 事 業, 受 國 營 事 業 考 成 指 標 限 制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余 教 授 坤 東 1. 在 績 效 指 標 的 訂 定 上, 先 界 定 好 學 生 的 定 義 為 何? 假 設 港 務 公 司 的 策 略 目 標 是 要 提 升 台 灣 國 際 港 埠 競 爭 力, 便 可 以 此 目 標 進 行 思 考 在 管 理 控 制 上, 目 前 對 港 務 控 制 逐 漸 傾 向 從 程 序 控 制 轉 為 結 果 控 制, 若 未 來 要 走 向 結 果 控 制, 則 應 將 指 標 中 的 程 序 性 指 標 逐 漸 淡 化 2. 公 司 治 理 主 要 是 在 恩 隆 案 後 受 到 重 視, 過 往 由 於 資 訊 不 透 明, 有 小 股 東 未 被 公 平 對 待 的 情 況, 故 開 始 發 展 公 司 治 理 的 程 序 在 討 論 公 司 治 理 指 標 時, 可 區 分 為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泛 公 股 以 及 純 粹 的 公 營 事 業 三 種 類 型, 建 議 在 指 標 上 做 一 區 分 交 通 部 是 港 務 公 司 唯 一 的 股 東, 是 否 可 以 將 公 司 治 理 的 指 標 簡 化 之 由 於 交 通 部 已 在 預 算 採 購 甚 至 董 事 會 上 有 所 控 制, 在 這 些 部 分 的 治 理 指 標 是 否 就 不 用 太 著 重 例 如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經 營 的 面 向, 由 於 只 有 交 通 部 一 個 股 東, 指 標 應 可 簡 化 之, 當 然 若 要 將 國 營 定 義 為 全 民 股 東, 那 又 另 當 別 論 但 我 個 人 的 看 法 只 須 著 重 在 結 果 控 制 即 可 3. 在 策 略 目 標 方 面, 有 關 業 務 範 疇 本 港 本 業 是 否 要 完 全 界 定 在 地 主 港 這 麼 強 的 定 位, 可 再 確 認 之 以 港 務 公 司 四 個 國 際 港 來 說, 花 蓮 除 外, 臺 中 港 最 像 地 主 港, 高 雄 港 次 之, 基 隆 港 再 次 之 ; 若 要 進 附 錄 2-22

201 行 外 港 本 業, 臺 中 港 最 沒 有 條 件 由 於 策 略 目 標 會 影 響 到 如 何 取 捨, 例 如 基 隆 港 運 量 似 乎 在 消 退, 但 它 很 多 裝 卸 人 才, 是 否 應 善 加 利 用 之, 因 此 在 定 位 上 是 否 要 採 用 地 主 港 這 麼 強 的 定 位, 可 以 再 思 考 4. 在 績 效 指 標 部 分, 在 公 司 治 理 指 標 中 已 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在 績 效 指 標 中 又 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是 否 有 重 複 採 計 的 問 題 此 外, 未 來 的 策 略 走 向, 如 走 向 外 港 本 業 外 港 外 業 等, 便 應 將 之 放 入 KPI 中 開 南 大 學 物 流 與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包 教 授 嘉 源 1.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需 要 調 適 期, 目 前 面 對 人 員 權 責 劃 分 模 糊 問 題, 建 議 如 要 修 商 港 法, 可 在 第 二 條 內 下 一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並 以 行 政 命 令 頒 布, 以 具 彈 性 目 前 因 人 力 不 足 需 將 某 些 公 權 力 業 務 委 辦, 待 人 員 充 足 時 則 應 逐 步 回 收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研 究 員 王 克 尹 1. 在 經 濟 力 面 向 部 分, 為 了 符 合 業 者 需 求, 應 改 為 經 營 績 效, 以 涵 蓋 財 務 與 業 務 量 2. 環 境 衛 生 安 全 建 議 改 為 勞 安 與 環 保 3. 經 濟 力 方 面, 以 經 濟 指 標 來 看, 應 考 慮 營 收 還 是 盈 餘 重 要, 權 重 再 跟 著 調 整 目 前 指 標 以 營 收 較 為 重 要, 但 營 收 大 收 益 並 未 跟 著 成 長, 因 此 淨 利 權 重 應 高 於 營 收 權 重 4. 業 者 希 望 保 留 貨 櫃 裝 卸 量 評 估 方 式, 但 貨 櫃 營 業 量 在 營 收 已 反 應, 因 營 收 是 量 乘 以 單 價, 兩 者 似 乎 重 複 計 算, 因 此 建 議 權 重 數 能 加 以 調 整 5. 設 定 評 估 指 標 之 原 則 應 為 簡 單 單 一 代 表 性, 營 收 與 營 運 量 兩 者 都 以 運 量 為 基 礎 評 估, 代 表 性 是 否 互 相 重 疊, 可 加 以 調 整 6. 有 關 勞 安 與 環 保 方 面, 建 議 以 每 年 港 務 公 司 投 入 環 保 業 務 佔 營 收 百 分 比 做 為 投 入 環 保 工 作 之 指 標 附 錄 2-23

202 附 錄 三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議 程 資 料

203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議 程 資 料 主 辦 單 位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協 辦 單 位 :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時 間 :2014 年 10 月 03 日 ( 星 期 五 ) 地 點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大 禮 堂 ( 臺 中 市 梧 棲 區 中 橫 十 路 2 號 ) 名 額 : 預 計 150 人, 依 報 名 順 序 額 滿 為 止 費 用 : 免 費 ( 提 供 午 餐 講 義 ) 研 討 會 宗 旨 為 健 全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並 提 昇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原 交 通 部 所 屬 4 個 港 務 局 已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於 101 年 3 月 1 日 合 併 成 立 國 營 的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負 責 國 際 商 港 的 規 劃 建 設 與 經 營 至 於 國 內 商 港 及 原 港 務 局 掌 管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業 務, 則 轉 由 交 通 部 所 成 立 的 航 港 局 掌 理 ; 但 國 內 商 港 的 經 營 仍 暫 時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執 行 在 此 一 新 的 航 港 經 營 與 管 理 體 制 之 下, 成 立 才 兩 年 半 的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未 來 經 營 策 略 導 向, 是 航 港 各 界 所 矚 目 的 重 點 議 題 之 一 另 從 交 通 部 的 立 場 而 言, 在 各 港 務 局 尚 未 公 司 化 之 前,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之 間 為 行 政 機 關 ( 構 ) 的 隸 屬 關 係 ; 在 法 律 上, 後 者 為 前 者 所 主 管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但 國 營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後, 交 通 部 轉 換 成 為 該 公 司 的 監 督 機 關, 扮 演 公 司 股 東 的 角 色, 使 得 公 司 治 理 的 議 題 也 更 形 重 要 基 於 上 述 緣 由, 本 所 規 劃 辦 理 本 次 研 討 會, 冀 望 能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議 題 集 思 廣 義, 以 獲 致 可 供 交 通 部 與 該 公 司 參 考 的 結 論 附 錄 3-1

204 時 間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議 程 表 103 年 10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內 容 09:00~09:30 報 到 開 幕 式 09:30~09:40 主 持 人 致 詞 (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林 志 明 所 長 致 詞 ) 論 文 研 討 ( 一 ) 時 間 議 題 主 講 人 主 持 人 09:40~10:20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以 來 的 經 營 策 略 與 未 來 展 望 蕭 丁 訓 前 董 事 長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10:20~10:40 茶 敘 10:40~11:20 11:20~12:00 臺 灣 港 口 的 經 營 策 略 航 商 觀 點 臺 灣 港 口 的 經 營 策 略 學 界 觀 點 周 財 丁 運 籌 長 陽 明 海 運 公 司 吳 朝 升 主 任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行 銷 與 流 通 管 理 系 12:00~13:30 午 餐 論 文 研 討 ( 二 ) 林 志 明 所 長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李 泰 興 總 經 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黃 國 英 總 經 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高 雄 港 務 分 公 司 時 間 議 題 主 講 人 主 持 人 13:30~14:10 14:10~14:50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權 責 劃 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吳 榮 貴 院 長 臺 北 城 市 科 技 大 學 商 管 學 院 孫 儷 芳 副 教 授 明 志 科 技 大 學 營 管 理 系 14:50~15:10 茶 敘 15:10~15:50 15:50-16:30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的 績 效 評 估 分 析 張 淑 滿 副 教 授 臺 北 海 洋 技 術 學 院 空 物 流 與 行 銷 系 綜 合 座 談 各 主 持 人 與 主 講 人 經 海 祁 文 中 局 長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陳 進 生 司 長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蔡 丁 義 總 經 理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基 隆 港 務 分 公 司 附 錄 3-2

205 1. 本 研 討 會 參 加 人 員 請 於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 星 期 二 ) 前 逕 向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網 站 線 上 報 名 研 討 會 與 教 育 訓 練 若 為 公 務 人 員 也 請 同 時 上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線 上 報 名, 以 便 會 後 取 得 終 身 學 習 護 照 2. 本 次 研 討 會 在 高 鐵 臺 中 站 安 排 有 接 駁 專 車, 搭 車 地 點 及 時 間 在 報 名 網 站 上 有 詳 細 說 明, 若 自 行 開 車, 網 站 上 附 有 開 車 路 線 及 本 中 心 位 置 圖 接 駁 專 車 時 間 如 下 : (1) 08:15 高 鐵 臺 中 站 6 號 出 口 專 車 接 往 本 中 心 ( 北 上 列 車 08:01 到 站, 南 下 列 車 08:01 到 站 ) (2) 16:30 中 心 專 車 返 回 高 鐵 臺 中 站 3. 研 討 會 聯 絡 人 : 陳 毓 清 小 姐, 電 話 : 謝 幼 屏 小 姐, 電 話 : 附 錄 3-3

206 附 錄 4-1 附 錄 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事 權 劃 分 對 照 表 ( 商 港 法 )

207 附 錄 4-1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在 國 際 商 港 之 事 權 劃 分 對 照 表 ( 商 港 法 )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總 則 商 2.1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總 則 商 2.2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組 織 如 下 : 一 國 際 商 港 : 由 主 管 機 關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及 管 理 ;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航 港 局 ) 辦 理 二 國 內 商 港 : 由 航 港 局 或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指 定 機 關 ) 經 營 及 管 理 設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總 則 商 3 國 際 商 港 之 指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有 關 指 之 ; 商 港 區 域 之 劃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有 關 定 國 際 商 港 及 商 港 區 機 關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域 之 劃 定 事 項 總 則 商 4 商 港 區 域 內 治 安 秩 序 維 護 及 協 助 處 理 違 反 港 務 法 令 事 項, 由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之 商 港 區 域 內 消 防 事 項, 由 港 務 消 防 機 關 或 委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之 前 二 項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及 港 務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違 反 港 務 法 令 事 項 時, 兼 受 航 港 局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規 劃 商 6.1 商 港 區 域 之 整 體 規 劃 及 發 展 計 畫,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規 劃 商 7.1 國 際 商 港 需 用 之 土 地, 其 為 公 有 者, 得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或 由 航 港 局 依 法 辦 理 撥 用 ; 其 為 私 有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依 法 徵 收,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已 達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核 定 或 層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管 理 機 關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及 港 務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違 反 港 務 法 令 事 項 時, 兼 受 航 港 局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 按 : 本 法 當 有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並 列 之 規 定 時, 航 港 局 的 事 權 係 指 在 國 內 商 港 的 部 分, 並 非 國 際 商 港 因 本 表 僅 就 國 際 商 港 事 權 列 表, 故 國 內 商 港 不 顯 示 在 本 欄 ; 以 下 同 ) 1. 公 有 土 地 : 或 由 航 港 局 依 法 辦 理 撥 用 2. 私 有 土 地 : 依 法 徵 收 經 營 及 管 裡 之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 實 務 上 : 接 受 航 港 局 委 託 經 營 及 管 理 國 內 商 港 ) 徵 詢 商 港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意 見 擬 訂 1. 公 有 土 地 : 依 法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2. 私 有 土 地 : 或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協 議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及 港 務 消 防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違 反 港 務 法 令 事 項 時, 兼 受 航 港 局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208 附 錄 4-2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計 畫 新 增 用 地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而 其 他 新 增 用 地 無 法 價 購 或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時, 得 依 法 申 請 徵 收 規 劃 商 7.2 商 港 建 設 計 畫 有 填 築 新 生 地 者, 應 訂 明 其 所 有 權 屬, 於 填 築 完 成 後 依 照 計 畫 辦 理 登 記 規 劃 商 7.3 前 項 填 築 之 新 生 地 登 記 為 航 港 局 管 理 者, 得 作 價 投 資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規 劃 商 7.4 航 港 局 經 管 之 公 有 財 產, 得 以 出 租 設 定 地 上 權 或 作 價 投 資 之 方 式,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使 用, 不 受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地 方 政 府 公 產 管 理 法 令 之 限 制 規 劃 商 7.5 前 項 之 公 有 財 產, 供 國 際 商 港 公 共 設 施 或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使 用 者, 得 無 償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規 劃 商 7.6 航 港 局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出 租 或 設 定 地 上 權 予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收 入,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但 航 港 局 經 管 地 方 政 府 所 有 之 公 有 財 產 盈 餘, 應 繳 交 地 方 政 府 規 劃 商 7.7 第 四 項 財 產 提 供 使 用 之 方 式 條 件 期 限 收 回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規 劃 商 8.2 商 港 區 域 內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取 得 之 土 地, 其 地 價 稅 率 為 千 分 之 十 規 劃 商 8.3 商 港 區 域 內 應 劃 設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所 需 專 用 公 務 碼 頭 ; 其 租 金 基 準,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建 設 商 8.1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應 無 償 提 供 海 關 移 民 檢 疫 及 安 檢 等 行 使 公 權 力 機 關 作 業 所 需 之 旅 客 貨 物 通 關 及 行 李 檢 查 所 需 之 場 地, 其 場 地 免 納 地 價 稅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訂 定 租 金 基 準 作 價 投 資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得 以 出 租 設 定 地 上 權 或 作 價 投 資 之 方 式,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使 用 無 償 提 供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收 入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依 照 交 通 部 訂 定 辦 法 提 供 公 有 財 產 價 購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已 達 計 畫 新 增 用 地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而 其 他 新 增 用 地 無 法 價 購 或 取 得 使 用 權 利 時, 得 依 法 申 請 徵 收 新 生 地 所 有 權 之 登 記 由 航 港 局 作 價 投 資,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申 請 讓 售 取 得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使 用 無 償 使 用 繳 納 租 金 依 照 交 通 部 訂 定 辦 法 取 得 公 有 財 產 之 使 用 取 得 土 地 之 地 價 稅 率 為 千 分 之 十 無 償 提 供, 其 場 地 免 納 地 價 稅 航 港 局 經 管 地 方 政 府 所 有 之 公 有 財 產 盈 餘, 應 繳 交 地 方 政 府

209 附 錄 4-3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建 設 商 9 商 港 區 域 內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之 興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拆 除, 除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外, 應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核 准 ; 未 經 核 准 擅 自 建 造 設 置 者, 應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依 法 拆 除 管 理 ( 與 經 營 ) 商 10.1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設 施, 除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及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等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政 府 委 託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維 護 外, 得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自 營, 或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管 理 商 10.2 商 港 設 施 得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者, 其 甄 選 事 業 機 構 之 程 序 租 金 基 準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爭 議 處 理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經 營 ( 與 建 設 ) 商 11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經 營 商 12.1 為 促 進 國 際 商 港 建 設 及 發 展, 航 港 局 應 就 入 港 船 舶 依 其 總 噸 位 離 境 之 上 下 客 船 旅 客 依 其 人 數 及 裝 卸 之 貨 物 依 其 計 費 噸 量 計 算,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全 部 用 於 國 際 商 港 建 設 管 理 商 12.2 前 項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由 航 港 局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甄 選 事 業 機 構 之 程 序 租 金 基 準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爭 議 處 理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核 定 辦 法 擬 訂 辦 法 除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外, 應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核 准 委 託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興 建 與 維 護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全 部 用 於 國 際 商 港 建 設 管 理 商 12.3 商 港 服 務 費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商 港 服 務 費 應 繳 交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管 理 商 12.4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與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向 不 特 定 之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港 埠 業 務 費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上 限,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核 定 項 目 及 費 率 上 限 ; 變 更 時, 亦 同 除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外, 應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核 准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興 建 與 維 護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並 得 自 營 其 他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 實 務 上 : 受 航 港 局 委 託 辦 理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之 興 建 維 護 費 用, 由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支 付 ) ( 實 務 上 : 受 委 託 代 收 商 港 服 務 費, 但 將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終 止 ) 擬 訂 項 目 及 費 率 上 限 ; 變 更 時, 亦 同

210 附 錄 4-4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指 定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變 更 時, 亦 同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管 理 商 18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之 船 舶, 其 船 員 上 岸 休 假, 應 由 船 長 依 規 定 予 以 限 制 留 船 人 數 應 有 足 以 操 縱 船 舶 航 行 及 應 付 緊 急 事 變 之 能 力 管 理 商 20 船 舶 入 港 至 出 港 時, 應 懸 掛 中 華 民 國 國 旗 船 籍 國 國 旗 管 理 商 45.1 於 商 港 區 域 內 申 請 經 營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應 具 備 有 關 文 書 申 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許 可 籌 設 管 理 商 45.2 前 項 申 請 人 應 自 許 可 籌 設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置 妥 機 具 設 備, 並 向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許 可 及 核 發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營 業 管 理 商 45.3 未 於 前 項 六 個 月 期 間 內 完 成 籌 設, 並 向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許 可 者, 其 籌 設 許 可 應 予 廢 止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於 期 間 屆 滿 三 十 日 前 申 請 展 延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管 理 商 46.1 於 商 港 區 域 內 申 請 經 營 船 舶 理 貨 業, 應 具 備 有 關 文 書 申 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許 可 籌 設 管 理 商 46.2 前 項 申 請 人 應 自 許 可 籌 設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向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許 可 及 核 發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營 業 管 理 商 46.3 未 於 前 項 六 個 月 期 間 內 完 成 籌 設, 並 向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許 可 者, 其 籌 設 許 可 應 予 廢 止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於 期 間 屆 滿 三 十 日 前 申 請 展 延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管 理 商 47.1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應 自 取 得 許 可 證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開 始 營 業, 屆 期 未 開 始 營 業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於 期 限 屆 滿 三 十 日 前 申 請 展 延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 未 明 訂 ) 公 權 力 管 理 事 項 ( 未 明 訂 ) 接 受 申 請 籌 設 接 受 申 請 並 核 發 營 業 許 可 證 籌 設 許 可 廢 止 或 延 期 接 受 申 請 籌 設 接 受 申 請 並 核 發 營 業 許 可 證 籌 設 許 可 廢 止 或 延 期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 接 受 延 展 申 請 籌 設 時 應 向 航 港 局 提 出 申 請, 並 接 受 監 理 籌 設 時 應 向 航 港 局 提 出 申 請, 並 接 受 監 理

211 附 錄 4-5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管 理 商 47.2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營 業 後, 連 續 六 個 月 以 上 無 營 運 實 績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自 行 停 止 營 業 六 個 月 者, 亦 同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管 理 商 47.3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不 能 正 常 營 運 時,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算 七 日 內, 敘 明 原 因 及 預 計 恢 復 正 常 營 運 日 期, 報 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備 查 管 理 商 47.4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結 束 營 業, 應 自 結 束 營 業 之 日 起 算 三 十 日 內, 將 原 領 營 業 許 可 證 繳 送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註 銷 ; 屆 期 未 繳 送,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逕 行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管 理 商 48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地 址 代 表 人 或 資 本 額, 應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變 更 登 記 後, 向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許 可 證 管 理 商 49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營 業 許 可 證, 不 得 出 借 出 租 或 轉 讓 管 理 商 50.1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度 之 營 運 財 務 狀 況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報 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備 查 管 理 商 50.2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前 往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為 必 要 之 查 驗 業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查 驗 管 理 商 50.3 前 項 查 驗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公 務 時, 應 出 示 有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 ; 其 未 出 示 者, 受 查 驗 者 得 拒 絕 之 管 理 商 51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作 業 機 具 及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投 保 金 額,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查 驗 或 查 核 未 符 合 最 低 基 準 者, 應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管 理 商 52.1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作 業 機 訂 定 規 則 備 查 逕 行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接 受 申 請 換 發 許 可 證 事 業 之 管 理 事 項 備 查 派 員 查 驗 派 員 查 驗 查 驗 或 查 核, 未 符 合 最 低 基 準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營 業 許 可, 並 註 銷 其 許 可 證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變 更 登 記

212 附 錄 4-6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具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投 保 金 額 籌 設 與 營 業 許 可 之 申 請 核 發 換 發 許 可 證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管 理 商 52.2 船 舶 理 貨 業 之 營 業 項 目 籌 設 與 營 業 許 可 之 申 請 核 發 換 發 許 可 證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管 理 商 53.1 船 舶 於 商 港 區 域 外 因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者, 航 港 局 應 命 令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限 期 打 撈 移 除 船 舶 及 所 裝 載 貨 物 至 指 定 之 區 域 管 理 商 53.2 前 項 情 形, 必 要 時, 航 港 局 得 逕 行 採 取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 其 因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所 生 費 用, 由 該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管 理 商 53.3 第 一 項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船 舶 之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未 履 行 移 除 前 或 有 不 履 行 移 除 之 虞, 航 港 局 得 令 船 舶 所 有 人 提 供 相 當 額 度 之 財 務 擔 保 未 提 供 擔 保 前, 航 港 局 得 限 制 相 關 船 員 離 境 管 理 商 54.1 打 撈 沉 船 或 物 資 及 為 船 舶 解 體 等 相 關 作 業 者, 應 將 委 託 合 約 及 作 業 計 畫, 報 請 航 港 局 核 准 後, 始 得 作 業 管 理 商 54.2 前 項 所 定 作 業 計 畫, 應 包 括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位 置 數 量 工 作 方 式 防 止 油 污 染 措 施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及 施 工 期 間 管 理 商 54.3 沉 船 或 物 資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航 港 局 應 將 其 基 本 資 料 位 置 數 量 公 告 三 個 月 屆 滿 後, 始 得 核 准 打 撈 管 理 商 54.4 沉 船 或 物 資 所 有 人 無 法 通 知 或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打 撈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管 理 商 55.1 從 事 打 撈 沉 船 或 物 資 及 為 船 舶 解 體 等 相 關 作 業 時, 應 依 航 港 局 核 准 之 作 業 計 畫 施 工, 不 得 損 害 港 灣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訂 定 規 則 命 令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限 期 打 撈 移 除 船 舶 及 所 裝 載 貨 物 至 指 定 之 區 域 必 要 時 得 逕 行 採 取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得 令 船 舶 所 有 人 提 供 相 當 額 度 之 財 務 擔 保 得 限 制 相 關 船 員 離 境 核 准 核 准 將 其 基 本 資 料 位 置 數 量 公 告 三 個 月 屆 滿 後, 始 得 核 准 打 撈 將 其 基 本 資 料 位 置 數 量 公 告 三 個 月 屆 滿 後, 始 得 核 准 打 撈 核 准 作 業 計 畫

213 附 錄 4-7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航 道 各 項 設 施 或 影 響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管 理 商 55.2 前 項 作 業 未 能 如 期 完 工,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七 日 前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展 期 管 理 商 56.1 打 撈 沉 船 或 物 資 及 為 船 舶 解 體 等 相 關 作 業, 應 於 作 業 前 或 開 始 作 業 日 之 次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航 港 局 作 業 之 起 迄 日 期 管 理 商 56.2 前 項 作 業 完 成 後, 由 申 請 人 報 請 航 港 局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事 業 或 團 體 核 定 完 工 管 理 商 57 為 維 護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救 助 遇 難 船 舶,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海 岸 電 臺 及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業 務 管 理 商 58 航 港 局 依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或 其 相 關 機 構 頒 布 之 港 口 國 管 制 程 序 及 其 內 容 規 定, 對 入 出 商 港 之 外 國 商 船 得 實 施 船 舶 證 書 安 全 設 備 船 員 配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之 檢 查 管 理 商 59.1 航 港 局 執 行 外 國 商 船 管 制 檢 查 時, 應 於 作 成 檢 查 紀 錄 後, 交 由 船 長 簽 認, 有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限 期 改 善 管 理 商 59.2 外 國 商 船 船 長 依 前 項 完 成 改 善 後, 應 向 航 港 局 申 請 複 檢, 並 繳 交 複 檢 費 用 ; 其 數 額, 由 航 港 局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經 營 商 10.1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設 施, 除 防 波 堤 航 道 迴 船 池 助 航 設 施 公 共 道 路 及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資 訊 門 哨 管 制 設 施 等 商 港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政 府 委 託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維 護 外, 得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自 營, 或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委 任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海 岸 電 臺 及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業 務 核 定 複 檢 費 用 接 受 展 期 申 請 接 受 作 業 起 訖 日 通 知 申 請 人 報 請 航 港 局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事 業 或 團 體 核 定 完 工 檢 查 入 出 商 港 之 外 國 商 船 得 實 施 船 舶 證 書 安 全 設 備 船 員 配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應 於 作 成 檢 查 紀 錄 後, 交 由 船 長 簽 認, 有 違 反 規 定 事 項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限 期 改 善 接 受 複 檢 申 請 擬 訂 複 檢 費 用 1.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由 政 府 委 託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維 護 2. 非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得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興 建 自 營, 或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申 請 人 報 請 航 港 局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事 業 或 團 體 核 定 完 工 其 他 機 關 或 事 業 機 構 接 受 委 任 或 委 託 辦 理 海 岸 電 臺 及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業 務 非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或 得 由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投 資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214 附 錄 4-8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經 營 商 13.1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其 打 撈 清 除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所 有 人 不 明, 無 法 通 知 者, 亦 同 經 營 商 13.2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位 置, 在 港 口 船 席 或 航 道 致 阻 塞 進 出 口 船 舶 之 航 行 停 泊, 必 須 緊 急 處 理 時, 得 逕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經 營 商 13.3 前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於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內 繳 納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後 領 回 或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拍 賣 ; 其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外, 其 餘 發 還 所 有 人 或 保 管 公 告 招 領 經 公 告 滿 六 個 月 後 仍 無 權 利 人 領 取 時,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取 得 所 有 權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其 打 撈 清 除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所 有 人 不 明, 無 法 通 知 者, 亦 同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位 置, 在 港 口 船 席 或 航 道 致 阻 塞 進 出 口 船 舶 之 航 行 停 泊, 必 須 緊 急 處 理 時, 得 逕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公 告 拍 賣 ; 其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外, 其 餘 發 還 所 有 人 或 保 管 公 告 招 領 經 公 告 滿 六 個 月 後 仍 無 權 利 人 領 取 時,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經 營 商 14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害 物 質 污 水, 其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於 出 口 處 設 置 柵 欄 或 防 污 設 施, 並 應 將 其 所 攔 集 之 廢 接 受 通 報 並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 商 14.2) 通 報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 或 逕 行 清 除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 商

215 附 錄 4-9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棄 物 清 除 之 ( 商 14.1) 前 項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為 設 置 或 清 除 時, 國 際 商 港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通 報 航 港 局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逕 行 清 除 ; 國 內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辦 理, 所 需 清 除 費 用, 由 該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 商 14.2) 經 營 商 15.1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之 船 舶,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認 為 妨 礙 船 席 調 度 或 港 區 安 全 時, 得 指 定 地 點 令 其 移 泊 或 疏 散 他 處 停 泊 ; 未 依 規 定 移 泊 者, 得 逕 行 移 泊 經 營 商 15.2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為 維 護 港 區 秩 序 疏 導 航 運 便 利 作 業, 得 對 港 區 內 小 船 艘 數 停 泊 位 置 行 駛 及 作 業, 予 以 限 制 ; 必 要 時 並 得 將 小 船 移 置 他 處 停 放 經 營 商 15.3 船 舶 浮 具 未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在 港 區 內 行 駛 或 作 業 經 營 商 15.4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執 行 移 泊 停 放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 商 14.2) 14.2) 1. 認 定 是 否 妨 礙 船 席 調 度 或 港 區 安 全 2. 若 是, 則 指 定 地 點 令 其 移 泊 或 疏 散 他 處 停 泊 ; 未 依 規 定 移 泊 者, 得 逕 行 移 泊 對 港 區 內 小 船 艘 數 停 泊 位 置 行 駛 及 作 業, 得 予 以 限 制 ; 必 要 時 並 得 將 小 船 移 置 他 處 停 放 同 意 船 舶 浮 具 得 在 港 區 內 行 駛 或 作 業 與 否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執 行 移 泊 停 放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 國 際 商 港 ) 經 營 商 16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之 船 舶, 經 依 法 查 封 者,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將 貨 物 轉 船 裝 運 或 卸 貨 進 倉 ( 商 16.1) 屆 期 不 辦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逕 行 卸 貨 進 倉, 並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繳 清 各 項 費 用 後 領 取 之 屆 期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各 項 費 用 外, 其 餘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領 回 或 依 法 提 存 ( 商 16.2) 1. 得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將 貨 物 轉 船 裝 運 或 卸 貨 進 倉 ( 商 16.1) 2. 屆 期 不 辦 者 可 逕 行 卸 貨 進 倉, 並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繳 清 各 項 費 用 後 領 取 之 屆 期 屆 期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 商 16.2)

216 附 錄 4-10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經 營 商 17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為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應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安 全 商 19.1 船 舶 進 入 國 際 商 港, 應 於 到 達 港 區 二 十 四 小 時 前, 出 港 應 於 十 二 小 時 前,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據 實 填 具 船 舶 入 港 或 出 港 預 報 表, 送 航 港 局 查 核 後, 交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安 排 船 席 但 船 舶 出 港 後 十 二 小 時 以 內, 因 故 回 港 者, 經 申 請 航 港 局 核 准 後, 再 補 辦 入 港 手 續 安 全 商 19.3 船 舶 實 際 入 港 目 的 船 況 與 入 港 預 報 不 符 者,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應 據 實 辦 理 更 正 安 全 商 19.4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對 於 申 請 入 港 船 舶, 認 有 危 及 商 港 或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非 俟 其 原 因 消 失 後, 不 准 入 港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查 核 船 舶 入 港 或 出 港 預 報 表 後, 交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安 排 船 席 但 船 舶 出 港 後 十 二 小 時 以 內, 因 故 回 港 者, 經 申 請 航 港 局 核 准 後, 再 補 辦 入 港 手 續 接 受 申 報 不 符 之 更 正 認 有 危 及 商 港 或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非 俟 其 原 因 消 失 後, 不 准 入 港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 商 16.2)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經 航 港 局 查 核 後, 交 予 安 排 船 席 安 全 商 21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檢 查,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拒 絕 入 港 : 一 載 運 之 危 險 物 品 有 安 全 顧 慮 二 載 運 染 患 傳 染 病 或 其 可 疑 症 狀 之 人, 有 影 響 國 內 防 疫 安 全 之 虞, 且 該 商 港 未 具 處 置 之 能 力 三 船 體 嚴 重 受 損 或 船 舶 有 沉 沒 之 虞 四 其 他 違 反 法 規 規 定 或 無 入 港 之 必 要 安 全 商 22.1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船 舶 於 颱 風 警 報 發 布 後, 應 自 行 加 強 防 颱 措 施 或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指 示 移 泊 或 出 港 安 全 商 22.2 船 舶 不 依 前 項 指 示 移 泊 或 出 港 者, 得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檢 查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並 得 拒 絕 入 港 處 分 安 全 商 22.3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船 舶 發 生 災 害,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拖 離 船 席 或 拖 出 港 外 指 示 移 泊 或 出 港 會 同 航 港 局 檢 查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217 附 錄 4-11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將 其 拖 離 船 席 或 拖 出 港 外 安 全 商 23 船 舶 入 港, 應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指 定 之 船 席 或 錨 地 停 泊 但 有 危 急 情 況 須 作 必 要 之 緊 急 停 泊 者, 得 於 不 妨 害 商 港 安 全 之 情 形 下 停 泊, 事 後 以 書 面 申 述 理 由 向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報 備 安 全 商 24.1 裝 有 核 子 動 力 之 船 舶 或 裝 載 核 子 物 料 之 船 舶, 非 經 原 子 能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入 港 安 全 商 24.2 前 項 船 舶 應 接 受 航 港 局 認 為 必 要 之 檢 查, 其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船 長 應 立 即 處 理, 並 以 優 先 方 法 通 知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安 全 商 25.1 入 港 船 舶 裝 載 爆 炸 性 壓 縮 性 易 燃 性 氧 化 性 有 毒 性 傳 染 性 放 射 性 腐 蝕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者, 應 先 申 請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指 定 停 泊 地 點 後, 方 得 入 港 安 全 商 25.2 船 舶 在 港 區 裝 卸 危 險 物 品,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之 同 意 對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應 由 貨 物 所 有 人 備 妥 裝 運 工 具, 於 危 險 物 品 卸 船 後 立 即 運 離 港 區 ; 其 餘 危 險 物 品 未 能 立 即 運 離 者, 應 於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指 定 之 堆 置 場 所, 妥 為 存 放 安 全 商 25.3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之 船 舶, 應 依 照 規 定, 日 間 懸 掛 紅 旗, 夜 間 懸 掛 紅 燈 於 最 顯 明 易 見 之 處 安 全 商 29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除 為 遵 守 航 行 避 碰 規 定 警 告 危 險 或 其 他 告 急 時 所 必 需 者 外, 不 得 任 意 鳴 放 音 響 或 信 號 安 全 商 26.1 船 長 於 航 路 上 發 現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其 他 新 障 礙 有 礙 航 行 者, 應 儘 速 或 於 入 港 時 即 行 通 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檢 查 並 通 知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未 明 訂 未 明 訂 安 全 商 26.2 在 航 路 上 發 現 有 礙 船 舶 航 行 之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發 布 航 船 布 告 1. 指 定 船 席 或 錨 地 2. 接 受 危 急 情 況 之 報 備 接 受 申 請 指 定 停 泊 地 點 1. 同 意 船 舶 在 港 區 裝 卸 危 險 物 品 2. 指 定 危 險 物 品 之 堆 置 場 所 未 明 訂 未 明 訂 接 受 通 報 原 子 能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218 附 錄 4-12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應 隨 時 發 布 航 船 布 告 安 全 商 27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發 生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船 長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止 危 險 之 緊 急 措 施, 並 應 以 優 先 方 法 通 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以 便 施 救 安 全 商 28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非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施 放 信 號 彈 煙 火 或 其 他 爆 發 物 如 發 生 失 火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應 鳴 放 汽 笛 及 警 鐘, 日 間 並 應 懸 掛 警 報 旗 號, 夜 間 燃 放 信 號 彈 焰 火 或 閃 光 安 全 商 30 船 舶 應 在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點 裝 卸 貨 物 或 上 下 船 員 及 旅 客 商 31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應 緩 輪 慢 行, 並 不 得 於 航 道 追 越 他 船 或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安 全 商 32.1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非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於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之 處 將 駁 船 或 其 他 小 船 繫 留 於 船 旁 其 裝 有 突 出 之 橫 木 足 礙 他 船 航 行 者, 應 收 進 或 拆 除 之 安 全 商 32.2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拖 帶 船 舶, 應 依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之 規 定 安 全 商 33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或 行 駛, 應 受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之 指 揮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接 受 通 報 同 意 指 定 裝 卸 貨 物 或 上 下 船 員 及 旅 客 地 點 未 明 訂 未 明 訂 同 意 規 定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拖 帶 船 舶 指 揮 安 全 商 34 鄰 近 港 口 入 出 口 處 之 燈 光 位 置 及 強 度, 有 被 誤 認 其 為 港 口 航 行 之 燈 光 或 損 害 港 口 航 行 燈 光 之 能 見 度 者, 國 際 商 港 得 由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通 報 航 港 局 同 意 後 拆 除 之 ; 國 內 商 港 得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拆 除 之 接 受 通 報 同 意 拆 除 通 報 航 港 局 同 意 後 拆 除

219 附 錄 4-13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安 全 商 35 進 入 商 港 管 制 區 內 人 員 及 車 輛, 均 應 申 請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核 發 通 行 證, 並 接 受 港 務 警 察 之 檢 查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核 發 通 行 證 港 務 警 察 檢 查 安 全 商 36 商 港 區 域 內,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一 在 海 底 電 纜 及 海 底 管 線 通 過 區 域 錨 泊 二 養 殖 及 採 捕 水 產 動 植 物 三 其 他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公 告 之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 商 36.1)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於 不 妨 害 港 區 作 業 安 全 及 不 造 成 污 染 之 商 港 區 域, 得 與 登 記 有 案 之 相 關 社 團 協 商 相 關 措 施, 公 告 開 放 民 眾 垂 釣, 不 受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商 36.2) 安 全 商 40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下 列 行 為 者,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同 意 : 一 在 水 面 設 置 標 識, 或 在 航 路 標 識 上, 栓 繫 繩 纜 及 船 具 二 在 水 面 停 放 或 拖 運 浮 具 或 其 他 物 料 三 採 取 泥 土 砂 石 四 拆 解 船 舶 於 非 修 造 船 廠 從 事 船 舶 修 理 五 在 港 區 土 地 上 放 置 船 隻 或 物 料 六 敷 設 變 更 或 拆 除 給 水 排 水 石 油 化 學 品 散 裝 貨 等 管 道 及 電 力 電 信 設 備 七 鐵 路 道 路 之 建 築 修 建 或 拆 除 八 疏 濬 工 程 或 爆 破 作 業 九 施 放 救 生 艇 或 潛 水 但 因 緊 急 救 護 或 救 難 不 在 此 限 十 其 他 有 關 妨 礙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或 危 害 港 埠 作 業 設 施 之 行 為 安 全 商 41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應 擬 訂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 商 41.1) 前 項 計 畫 應 定 期 檢 討,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為 之 ( 商 公 告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不 妨 害 港 區 作 業 安 全 及 不 造 成 污 染 之 商 港 區 域, 得 與 登 記 有 案 之 相 關 社 團 協 商 相 關 措 施, 公 告 開 放 民 眾 垂 釣 同 意 核 定 1. 擬 訂 ( 商 41.1) 2. 定 期 檢 討 ( 商 41.2) 相 關 社 團 共 同 協 商

220 附 錄 4-14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41.2) 安 全 商 41.3 商 港 區 域 內 發 生 災 害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動 員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及 裝 備, 並 應 配 合 有 關 機 關 之 指 揮 及 處 理 安 全 商 41.4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配 合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實 施 災 害 防 救 演 習 及 訓 練 安 全 商 42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辦 理 各 國 際 商 港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並 據 以 擬 訂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報 請 航 港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 商 42.1)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前 項 計 畫 辦 理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並 據 以 擬 訂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報 請 航 港 局 或 其 認 可 機 構 核 定 後 實 施 ( 商 42.2) 安 全 商 43 航 港 局 得 查 核 及 測 試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作 業 之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措 施 及 保 全 業 務, 受 查 核 及 測 試 者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 檢 查 結 果 發 現 有 缺 失 者, 應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善 ( 商 43.1) 前 項 航 港 局 查 核 及 測 試 時, 得 會 同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等 相 關 安 全 機 關 辦 理 ( 商 43.2) 安 全 與 污 染 防 治 商 44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至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條 有 關 船 舶 入 出 港 船 舶 在 港 停 泊 及 停 航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港 區 污 染 行 為 妨 礙 商 港 設 施 危 險 物 品 之 裝 卸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管 理 及 船 舶 修 理 之 管 理 等 港 務 管 理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安 全 商 60.1 外 國 商 船 違 反 管 制 檢 查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有 影 響 船 舶 航 行 船 上 人 員 安 全 之 虞 或 足 以 對 海 洋 環 境 產 生 嚴 重 威 脅 之 虞 者, 航 港 局 得 將 其 留 置 至 完 成 改 善 後, 始 准 航 行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核 定 ( 商 42.2) 動 員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及 裝 備, 並 應 配 合 有 關 機 關 之 指 揮 及 處 理 實 施 辦 理 各 國 際 商 港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並 據 以 擬 訂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 商 42.1), 報 請 航 港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 商 42.2) 查 核 及 測 試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作 業 之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措 施 及 保 全 業 務 ; 檢 查 結 果 發 現 有 缺 失 者, 應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善 ( 商 43.1) 訂 定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遵 照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遵 照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得 留 置 外 國 商 船 至 完 成 改 善 後, 始 准 航 行 有 關 機 關 指 揮 及 處 理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配 合 辦 理 國 際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前 項 計 畫 辦 理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評 估 作 業, 並 據 以 擬 訂 保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保 全 計 畫, 報 請 航 港 局 或 其 認 可 機 構 核 定 後 實 施 港 務 警 察 機 關 等 相 關 安 全 機 關 會 同 辦 理 ( 商 43.2)

221 附 錄 4-15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安 全 商 60.2 外 國 商 船 違 反 管 制 檢 查 規 定, 我 國 無 修 繕 設 備 技 術 無 配 件 物 料 可 供 更 換 或 留 置 違 法 船 舶 將 影 響 港 口 安 全 或 公 共 利 益 者, 得 經 入 級 驗 船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並 獲 航 港 局 同 意 後 航 行 污 染 防 治 商 37 商 港 區 域 內, 不 得 為 下 列 污 染 港 區 行 為 : 一 船 舶 排 洩 有 毒 液 體 有 毒 物 質 有 害 物 質 污 油 水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之 行 為 二 船 舶 之 建 造 修 理 拆 解 清 艙 或 打 撈, 致 污 染 之 行 為 三 裝 卸 搬 運 修 理 或 其 他 作 業, 致 污 染 海 水 或 棄 置 廢 棄 物 之 行 為 四 船 舶 排 煙 裝 卸 作 業 輸 送 車 輛 運 輸 或 於 堆 置 區, 發 生 以 目 視 方 式, 即 可 得 見 粒 狀 污 染 物 排 放 或 逸 散 於 空 氣 中 之 行 為 汙 染 防 治 商 38 商 港 區 域 內, 船 舶 之 廢 油 水 廢 棄 物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質, 應 留 存 船 上 或 排 洩 於 岸 上 收 受 設 施 ( 商 38.1) 前 項 污 染 物 質 於 岸 上 收 受, 應 委 託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處 理 ( 商 38.2) 汙 染 防 治 商 39.1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發 生 海 難 或 因 其 他 意 外 事 件, 致 污 染 水 域 或 有 污 染 之 虞 時,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應 即 採 取 措 施 以 防 止 排 除 或 減 輕 污 染, 並 即 通 知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汙 染 防 治 商 39.2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未 依 前 項 情 形 採 取 措 施 或 污 染 有 擴 大 之 虞 時,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得 逕 行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 其 因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所 生 費 用, 由 該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在 未 繳 清 費 用 前, 得 禁 止 該 船 舶 所 屬 公 司 其 他 船 舶 入 出 港 罰 則 商 61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船 長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排 洩 有 毒 液 體 有 毒 物 質 有 害 物 質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罰 則 商 62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船 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同 意 裁 罰 ( 未 明 訂 ) 檢 舉 ( 未 明 訂 ) 處 其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處 其 罰 鍰 接 受 通 知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得 禁 止 該 船 舶 所 屬 公 司 其 他 船 舶 入 出 港 入 級 驗 船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接 收 委 託 處 理

222 附 錄 4-16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鍰, 因 而 發 生 損 害 者, 並 應 依 法 賠 償 :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同 一 船 舶 在 一 年 內 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加 倍 處 罰 罰 則 商 6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船 長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令 其 停 工 : 一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排 洩 污 油 水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 或 違 反 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罰 則 商 64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罰 則 商 6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其 情 節 責 令 拆 除 勒 令 停 工 停 止 營 業 強 制 離 船 或 離 港 ; 再 違 反 者, 並 得 沒 入 其 打 撈 器 材 放 置 之 船 具 物 料 : 一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五 違 反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六 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罰 則 商 66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處 其 罰 鍰 ;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令 其 停 工 處 其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處 其 罰 鍰, 並 得 按 其 情 節 責 令 拆 除 勒 令 停 工 停 止 營 業 強 制 離 船 或 離 港 ; 再 違 反 者, 並 得 沒 入 其 打 撈 器 材 放 置 之 船 具 物 料 處 其 罰 鍰 ; 未 登 記 或 註 冊 之 船 舶 浮 具, 違 反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並 得 沒 入 之

223 附 錄 4-17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三 違 反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定 規 則 中 有 關 港 務 管 理 事 項 之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裝 卸 搬 運 修 理 或 其 他 作 業, 致 污 染 海 水 未 登 記 或 註 冊 之 船 舶 浮 具, 違 反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並 得 沒 入 之 罰 則 商 67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船 長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五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六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七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八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九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十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十 一 違 反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十 二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十 三 違 反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罰 則 商 68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如 有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查 核 檢 查 及 測 試 者, 由 航 港 局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未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檢 查 結 果,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者, 由 航 港 局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罰 則 商 69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棄 置 廢 棄 物 規 定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罰 則 商 70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船 舶 理 貨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處 其 罰 鍰 處 其 罰 鍰 處 其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其 罰 鍰

224 附 錄 4-18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善,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罰 則 商 71 於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區 域 外 垂 釣 者, 由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其 釣 具 罰 則 商 72 未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繳 納 商 港 服 務 費 或 應 償 還 損 壞 公 有 商 港 設 施 修 復 費,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作 業 或 禁 止 船 舶 入 出 港 但 經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 商 72.1) 前 項 所 稱 公 有 商 港 設 施, 指 其 產 權 屬 國 有 或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有 者 ( 商 72.2) 罰 則 商 73 未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完 成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評 估 及 港 口 設 施 保 全 計 畫 之 港 口 設 施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航 港 局 或 指 定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作 業 附 則 商 74 商 港 安 全 及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國 際 事 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參 照 國 際 公 約 或 協 定 及 其 附 約 所 定 規 則 辦 法 標 準 建 議 或 程 式, 採 用 施 行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商 港 安 全 及 管 理 事 項 涉 及 國 際 事 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參 照 國 際 公 約 或 協 定 及 其 附 約 所 定 規 則 辦 法 標 準 建 議 或 程 式, 採 用 施 行 處 其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其 釣 具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作 業 或 禁 止 船 舶 入 出 港 ( 商 72.1)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作 業 附 則 商 75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225 附 錄 5-1 附 錄 五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及 相 關 法 源 對 照 表 (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

226 附 錄 5-1 事 權 範 圍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及 相 關 法 源 對 照 表 (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組 織 設 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為 經 營 商 港, 設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港 務 公 司 ), 其 設 置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設 1.1) 港 務 公 司 由 政 府 獨 資 經 營 ( 設 1.2) 組 織 設 3 港 務 公 司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於 國 內 外 設 分 公 司 或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組 織 設 4 港 務 公 司 設 董 事 會, 置 董 事 十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 另 置 監 察 人 三 人 至 五 人 ( 設 4.1) 前 項 董 事 至 少 應 有 五 分 之 一 席 次, 由 工 會 推 派 之 代 表 擔 任 ( 設 4.2) 組 織 設 5 董 事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 一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組 織 章 則 之 審 議 二 港 務 公 司 組 織 章 則 之 核 定 三 港 務 公 司 資 本 額 調 整 之 審 議 四 港 務 公 司 年 度 營 業 方 針 計 畫 預 算 及 決 算 之 審 議 五 港 務 公 司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之 審 議 六 以 港 務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或 借 款 之 審 議 七 港 務 公 司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經 理 之 任 免 八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之 審 議 或 核 定 九 港 務 公 司 營 業 規 章 之 核 定 十 港 務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核 定 十 一 港 務 公 司 國 內 外 分 支 機 構 設 立 變 更 或 撤 銷 之 核 定 十 二 依 規 定 應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定 事 項 之 審 議 十 三 其 他 依 法 令 及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事 項 之 審 議 或 核 定 組 織 設 6 監 察 人 執 行 事 項 如 下 : 一 港 務 公 司 業 務 及 財 務 狀 況 之 調 查 二 港 務 公 司 帳 冊 及 文 件 之 查 核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設 置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設 1.1)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設 董 事 會 與 監 察 人 ( 設 4.1) 工 會 推 派 之 代 表 擔 任 董 事 ( 設 4.2) 董 事 會 職 權 監 察 人 執 行 事 項

227 附 錄 5-2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業 務 範 圍 報 部 核 定 事 宜 盈 餘 分 配 不 動 產 使 用 三 其 他 依 法 令 及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之 事 項 設 9 第 三 人 及 其 他 機 關 ( 構 )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前, 與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已 簽 訂 之 契 約, 屬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性 質 者, 於 該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由 港 務 公 司 繼 受 之 設 7 下 列 事 項, 港 務 公 司 應 報 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定 : 一 港 務 公 司 年 度 營 業 計 畫 二 港 務 公 司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組 織 章 則 三 資 本 額 調 整 四 港 務 公 司 年 度 預 算 及 決 算 五 港 務 公 司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處 分 事 項 六 港 務 公 司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七 以 港 務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或 借 款 八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定 之 事 項 設 10 港 務 公 司 於 完 納 一 切 稅 捐 後, 分 派 盈 餘 時, 應 先 提 出 百 分 之 十 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並 得 另 提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及 提 撥 一 定 比 例 予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以 及 按 百 分 之 十 八 予 港 口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設 10.1)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已 達 港 務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時, 得 免 再 提 出 ( 設 10.2) 第 一 項 之 一 定 比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提 撥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0.3) 設 8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得 由 政 府 作 價 投 資, 或 由 航 港 局 以 出 租 有 償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提 供 港 務 公 司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及 使 用 收 益 ( 設 8.1) 屬 於 公 共 設 施 及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之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港 務 公 司 無 償 使 用 ( 設 8.2) 繼 受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前 已 簽 訂 屬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性 質 之 契 約 核 定 報 部 核 定 擬 訂 第 一 項 之 一 定 比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提 撥 事 項 之 辦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0.3)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得 有 航 港 局 以 出 租 有 償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提 供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用 以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及 使 用 收 益 ( 設 8.1) 1. 納 稅 ( 設 10.1) 2. 分 派 盈 餘 : (1) 百 分 之 十 為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 設 10.1) (2) 另 提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及 提 撥 一 定 比 例 予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 設 10.1) (3) 按 百 分 之 十 八 予 港 口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設 10.1) 1. 開 發 興 建 營 運 及 使 用 收 益 ( 設 8.1) 2. 無 償 使 用 公 共 設 施 及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之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 設 8.2)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一 項 之 一 定 比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提 撥 事 項 之 辦 法 ( 設 10.3) 港 務 公 司 需 用 之 不 動 產, 得 由 政 府 作 價 投 資 ( 設 8.1)

228 附 錄 5-3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人 事 設 11 港 務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以 下 之 從 業 人 員, 除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外, 其 進 用 及 管 理, 依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及 契 約 辦 理,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設 11.1) 前 項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有 關 薪 給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後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1.2) 人 事 設 12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原 機 構 ) 現 職 人 員, 除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至 航 港 主 管 機 關 外,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依 其 個 人 意 願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其 他 機 關 ( 構 ), 其 餘 人 員 均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 設 12.1)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自 願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者, 最 高 加 發 七 個 月 薪 給 之 慰 助 金 ( 包 括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選 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標 準 給 付 之 一 個 月 預 告 工 資 ), 其 辦 法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2.2) 前 項 慰 助 金 之 發 給, 已 達 屆 齡 退 休 ( 職 ) 之 生 效 至 遲 日 在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期 間 內 者, 其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依 提 前 退 休 ( 職 ) 之 月 數 發 給 ; 其 提 前 月 數 之 計 算,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至 遲 退 休 生 效 日 往 前 逆 算, 每 提 前 一 個 月 退 休 者, 加 發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慰 助 金 另 聘 僱 契 約 將 屆 滿 人 員, 依 其 提 前 離 職 之 月 數 發 給 之 不 符 請 領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養 老 給 付 者, 另 發 給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 設 12.3) 第 二 項 人 員 於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生 效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者, 應 由 再 任 機 關 ( 構 ) 按 比 例 收 繳 原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 不 含 一 個 月 預 告 工 資 ), 並 繳 回 港 務 公 司 所 領 之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於 其 將 來 再 參 加 公 保 領 取 養 老 給 付 時, 承 保 機 關 應 代 扣 原 請 領 之 補 償 金, 並 繳 回 港 務 公 司, 不 受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有 關 薪 給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後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1.2) 1. 協 助 原 機 構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安 置 轉 調 其 他 機 關 ( 構 ) ( 設 12.1) 2. 擬 訂 自 願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者 加 發 慰 助 金 辦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2.2) 3.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優 惠 措 施 之 實 施 期 間 適 用 對 象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定 之 ( 設 12.8) 1. 副 總 經 理 以 下 從 業 人 員 之 進 用 及 管 理 依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及 契 約 辦 理 ( 設 11.1) 2. 董 事 會 通 過 港 務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有 關 薪 給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並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轉 行 政 院 核 定 ( 設 11.2) 第 一 項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除 自 願 離 職 者 外, 不 得 因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予 以 裁 員 ; 其 服 務 年 資 薪 資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及 勞 動 條 件 等, 應 予 維 持 ( 設 12.9) 行 政 院 核 定 人 事 規 章 有 關 薪 給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 設 11.2) 行 政 院 核 定 自 願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者 加 發 慰 助 金 辦 法 ( 設 12.2)

229 附 錄 5-4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擔 保 之 限 制 但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較 原 請 領 之 補 償 金 額 低 時, 僅 繳 回 所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同 金 額 之 補 償 金 ( 設 12.4) 前 二 項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準 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計 算 基 準 發 給 ( 設 12.5) 第 二 項 所 稱 慰 助 金, 於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事 業 人 員 ( 聘 用 人 員 除 外 ), 指 每 月 支 領 之 單 一 薪 給, 不 包 括 津 貼 加 給 及 獎 金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者, 指 月 支 報 酬 ( 設 12.6) 曾 配 合 機 關 ( 構 ) 學 校 業 務 調 整 而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或 裁 撤,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支 領 加 發 給 與 者, 不 適 用 第 二 項 有 關 加 發 慰 助 金 之 規 定 ( 設 12.7)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優 惠 措 施 之 實 施 期 間 適 用 對 象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定 之 ( 設 12.8) 第 一 項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人 員, 除 自 願 離 職 者 外, 不 得 因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予 以 裁 員 ; 其 服 務 年 資 薪 資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及 勞 動 條 件 等, 應 予 維 持 ( 設 12.9) 人 事 設 13 原 機 構 屬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至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原 請 辦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時,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轉 調 規 定 之 限 制 ( 組 13.1) 前 項 人 員 日 後 之 轉 調,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內, 仍 應 以 原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分 發 之 機 關 學 校 原 請 辦 考 試 機 關 或 原 經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機 關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有 關 職 務 為 限 ( 組 13.2) 第 一 項 人 員 屬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且 尚 於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內 者, 得 不 受 該 條 例 有 關 轉 調 機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須 於 原 轉 任 機 關 原 經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合 計 任 職 滿 三 年 後, 始 得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 組 13.3)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原 機 構 屬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至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外 的 單 位 之 相 關 規 定

230 附 錄 5-5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人 事 設 14.1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依 原 適 用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或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繼 續 任 用,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 以 下 簡 稱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 其 考 試 任 用 薪 ( 俸 ) 給 陞 遷 保 障 考 成 ( 績 ) 服 務 獎 懲 訓 練 進 修 保 險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福 利 結 社 勞 動 條 件 及 其 他 權 益 等 事 項,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依 其 各 該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並 適 用 原 機 構 之 組 織 法 規, 於 首 長 以 外 之 職 務 範 圍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及 銓 敘 審 定 但 不 能 依 原 適 用 之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之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人 事 設 14.2 前 項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適 用 之 公 司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職 務 薪 給 表, 由 董 事 會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職 務 薪 給 表 ( 港 務 ) 各 類 級 資 位 欄 內 之 相 當 職 稱 及 改 制 後 組 織 調 整 相 關 職 稱 另 定 之 ; 修 正 時 亦 同 人 事 設 14.3 第 二 項 繼 續 任 用 高 員 級 以 上 資 位 人 員 之 任 用 審 查 及 考 成 審 定, 由 港 務 公 司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人 事 設 14.4 原 機 構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辦 理 離 職, 並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發 給 離 職 儲 金, 改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人 事 規 章 之 規 定 辦 理 人 事 設 14.5 原 機 構 現 有 派 用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者, 仍 依 原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人 事 設 14.6 原 機 構 現 有 未 具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資 位 或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所 定 之 官 職 等 之 委 派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無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其 權 益 等 事 項,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依 其 各 該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適 用 之 公 司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職 務 薪 給 表, 由 董 事 會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職 務 薪 給 表 ( 港 務 ) 各 類 級 資 位 欄 內 之 相 當 職 稱 及 改 制 後 組 織 調 整 相 關 職 稱 另 定 之 ; 修 正 時 亦 同 辦 理 第 二 項 繼 續 任 用 高 員 級 以 上 資 位 人 員 之 任 用 審 查 及 考 成 審 定 原 機 構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辦 理 離 職, 並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發 給 離 職 儲 金 原 機 構 現 有 派 用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者, 仍 依 原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不 能 依 原 適 用 之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之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231 附 錄 5-6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資 位 船 員 無 資 位 操 作 士 無 資 位 事 務 士 各 類 雜 工 工 友 差 工 佔 缺 契 約 工 契 約 人 員 及 不 定 期 契 約 工 等 之 現 職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者, 仍 依 原 適 用 之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人 事 設 14.7 第 一 項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第 六 項 約 僱 人 員 無 資 位 船 員 在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得 選 擇 改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原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轉 調 人 員 原 適 用 之 規 定, 並 不 得 再 變 更 人 事 設 14.8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及 撫 卹 事 項, 仍 應 依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撥 及 給 與, 港 務 公 司 並 應 依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撥 繳 及 支 應 人 事 設 15 依 前 條 第 七 項 改 為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人 員, 因 改 投 勞 工 保 險 致 損 失 公 保 原 有 權 益 時, 準 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計 算 基 準, 發 給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金 ( 組 15.1) 前 項 人 員 依 法 再 參 加 公 保,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時, 承 保 機 關 應 代 扣 原 請 領 之 補 償 金, 並 繳 還 港 務 公 司, 不 受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之 限 制 但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較 原 請 領 之 補 償 金 額 低 時, 僅 繳 回 所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同 金 額 之 補 償 金 ( 組 15.2) 人 事 設 16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自 願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人 員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所 需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與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及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所 需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等 相 關 費 用, 由 港 務 公 司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人 事 設 17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與 原 機 構 已 辦 理 退 休 及 撫 卹 人 員, 於 參 加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所 需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與 費 用, 由 港 務 公 司 每 年 依 精 算 之 退 休 金 成 本 額,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提 繳 及 支 應 人 事 設 18 原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該 公 司, 其 因 休 職 停 職 ( 含 免 職 未 確 定 ) 及 留 職 停 薪 者, 由 原 機 構 列 冊 交 由 港 務 公 司 繼 續 執 行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依 法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依 法 復 職 或 回 職 復 薪 人 員, 不 願 隨 同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者, 第 一 項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第 六 項 約 僱 人 員 無 資 位 船 員 在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得 選 擇 改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之 規 定 依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撥 繳 及 支 應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及 撫 卹 事 項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人 員 改 投 勞 保 權 益 受 損, 或 再 參 加 公 保 領 取 養 老 給 付 事 項 支 應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與 公 保 年 資 損 失 補 償 每 年 依 精 算 之 退 休 金 成 本 額,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提 繳 及 支 應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與 費 用 1. 繼 續 執 行 休 職 停 職 ( 含 免 職 未 確 定 ) 及 留 職 停 薪 者, 由 原 機 構 列 冊 交 由 港 務 公 原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於 港 務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隨 同 業 務 轉 調 該 公 司, 其 因

232 附 錄 5-7 事 權 範 圍 條 項 條 文 內 容 令 提 前 申 請 復 職 者, 應 准 其 復 職 依 法 復 職 或 回 職 復 薪 人 員, 不 願 隨 同 轉 調 港 務 公 司 者, 得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人 事 設 19 原 機 構 已 辦 理 退 休 或 撫 卹 人 員, 仍 適 用 原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 設 19.1)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之 發 放 及 退 休 照 護 等 事 項, 應 由 港 務 公 司 承 接 ; 其 所 需 費 用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其 餘 退 休 照 護 經 費 由 港 務 公 司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設 19.2) 人 事 設 20 港 務 公 司 應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及 其 有 關 規 定, 提 撥 職 工 福 利 金 其 他 設 21 除 港 務 公 司 或 經 其 同 意 者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用 與 港 務 ( 含 中 文 及 外 文 ) 相 同 之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或 其 聯 合 式, 表 彰 其 營 業 名 稱 服 務 或 產 品 事 權 劃 分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其 他 機 關 得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協 助 安 置 轉 調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司 繼 續 執 行 2.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依 法 令 提 前 申 請 復 職 者, 應 准 其 復 職 承 接 已 辦 理 退 休 或 撫 卹 人 員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之 發 放 及 退 休 照 護 ; 其 所 需 費 用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其 餘 退 休 照 護 經 費 由 港 務 公 司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設 19.2) 提 撥 職 工 福 利 金 同 意 與 港 務 ( 含 中 文 及 外 文 ) 相 同 之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或 其 聯 合 式, 表 彰 其 營 業 名 稱 服 務 或 產 品 休 職 停 職 ( 含 免 職 未 確 定 ) 及 留 職 停 薪 者, 由 原 機 構 列 冊 交 由 港 務 公 司 繼 續 執 行 附 則 設 22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233 附 錄 六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234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應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手 冊 ( 附 件 ) 所 訂 指 標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1 個 月 內 完 成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自 評 作 業 二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就 自 評 結 果, 應 於 限 期 前 提 報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自 評 報 告 乙 份 與 本 部 及 主 管 業 務 司 人 事 處 會 計 處 秘 書 室 及 本 部 遴 聘 之 專 家 學 者 三 本 部 邀 集 專 家 成 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委 員 會, 於 3 月 底 前 完 成 評 核, 並 將 評 鑑 結 果 呈 送 主 管 機 關 四 評 鑑 評 分 原 則 : ( 一 ) 本 要 點 所 訂 評 鑑 指 標, 係 採 是 或 否 方 式 衡 量, 使 評 鑑 結 果 簡 單 客 觀 ( 二 ) 指 標 題 型 區 分 為 A( 基 本 題 ) B( 一 般 題 ) C( 進 階 題 ) 三 類, 基 本 題 全 部 適 用, 一 般 題 為 部 分 不 適 用, 進 階 題 則 屬 於 國 際 重 視 議 題, 僅 對 採 行 之 企 業 予 以 給 分, 在 公 司 未 採 行 者 則 不 適 用 ( 不 適 用 之 計 分 方 式 為 分 子 及 分 母 皆 減 除 ) 公 司 符 合 該 指 標 則 得 分 (1 分 ), 不 符 合 該 指 標 則 不 得 分 (0 分 ) 最 後 依 據 前 述 各 構 面 所 佔 權 重, 計 算 出 其 公 司 治 理 情 況 之 計 分 ( 三 ) 六 構 面 依 據 構 面 題 項 規 劃 配 分 比 重, 合 計 100% 五 本 部 得 配 合 行 政 院 或 視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公 司 治 理 之 期 中 考 評 或 期 末 初 評 ; 有 關 期 中 考 評 方 式, 本 部 另 行 函 知 ; 有 關 期 末 初 評 方 式 如 次 : ( 一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應 按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作 業 手 冊 辦 理 初 評, 並 填 寫 自 評 及 初 評 分 數 表 及 審 核 意 見 送 本 部 秘 書 室 彙 整 簽 報 核 定 附 錄 6-1

235 ( 二 ) 本 部 辦 理 初 評 時, 得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組 成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委 員 會, 前 往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實 地 查 證 六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為 配 合 本 部 辦 理 考 評 作 業, 除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連 繫 協 調, 並 就 行 政 事 務 予 以 支 援 外, 應 就 查 證 項 目 妥 為 準 備 書 面 資 料, 於 查 證 日 期 前, 先 送 有 關 查 證 人 員 參 閱 七 本 要 點 經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附 錄 6-2

236 附 件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一 前 言 針 對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課 題, 參 考 國 外 港 口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與 發 展 趨 勢, 並 以 國 營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為 依 據, 彙 整 該 公 司 有 關 公 司 治 理 的 相 關 資 訊, 研 擬 該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包 括 公 司 治 理 架 構 及 治 理 制 度 等 要 項, 以 為 監 督 治 理 之 參 考, 爰 訂 定 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 以 下 簡 稱 本 手 冊 ), 將 評 鑑 系 統 的 作 業 說 明 及 評 鑑 指 標 納 入 手 冊 中, 以 為 辦 理 評 鑑 作 業 之 依 據 在 具 體 執 行 的 作 法 上, 本 手 冊 提 出 的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系 統 除 了 可 供 為 公 司 內 部 治 理 成 效 的 檢 核 工 具, 讓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評 及 交 通 部 複 評 該 公 司 在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與 程 序 上 各 個 面 向 的 表 現 之 外, 也 可 以 提 供 公 正 機 構 ( 如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 從 外 部 客 觀 立 場 評 鑑 該 公 司 的 治 理 成 效 二 評 鑑 目 標 與 方 向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是 希 望 建 立 一 個 能 反 應 企 業 在 公 司 治 理 執 行 狀 況 與 成 效 的 評 量 資 訊, 讓 制 度 的 建 立 成 為 一 個 治 理 的 基 礎 周 延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的 目 標 與 方 向 有 四 : 1. 積 極 增 進 公 司 治 理 : 為 落 實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透 過 發 展 良 好 之 公 司 治 理 結 構 與 治 理 制 度, 強 化 內 控 及 稽 核 以 促 進 公 司 健 全 經 營, 透 過 公 司 治 理 機 制 之 建 立, 使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除 遵 循 法 令 外, 更 積 極 增 進 公 司 治 理 2. 與 國 際 接 軌 : 國 際 性 組 織 均 陸 續 依 據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發 展 評 鑑 指 標, 如 東 南 亞 國 家 協 會 (ASEAN 東 協 ) 設 計 公 司 治 理 計 分 卡 對 協 會 成 員 國 企 業 進 行 評 鑑 ; 亞 洲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ACGA) 定 期 對 各 國 之 公 司 治 附 錄 6-3

237 理 水 平 分 別 從 政 策 面 及 個 別 公 司 治 理 面 進 行 評 鑑 因 此, 推 動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另 一 目 標, 便 是 希 冀 採 用 國 際 認 可 之 原 則, 並 參 考 其 他 國 際 評 鑑 指 標, 藉 此 與 國 際 接 軌, 讓 海 外 投 資 人 公 司 治 理 機 構 更 深 入 瞭 解 港 務 公 司 之 治 理 水 平 3. 公 司 資 訊 揭 露 的 透 明 化 : 使 港 務 公 司 須 將 與 公 司 經 營 財 務 績 效 及 公 司 治 理 等 有 關 資 訊, 即 時 且 適 當 的 揭 露 於 網 站 中, 進 而 達 到 資 訊 公 開 擴 大 股 東 參 與 4. 保 護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 公 司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除 員 工 地 方 政 府 之 外, 尚 包 括 顧 客 合 作 廠 商 當 地 居 民, 透 過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機 制 可 保 護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三 運 作 架 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可 成 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負 責 執 行 評 鑑 作 業 四 評 鑑 期 間 評 鑑 期 間 以 前 一 完 整 年 度 之 公 司 治 理 情 形 為 評 鑑 分 析 的 範 圍,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五 適 用 對 象 本 評 鑑 體 系 係 依 據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所 發 展, 適 用 對 象 為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六 評 鑑 資 訊 範 圍 以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當 年 度 於 年 報 公 司 網 站 所 揭 露 之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事 項 年 度 內 發 生 之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事 件 以 及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之 運 作 或 職 權 行 使 等 資 訊,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紀 錄 為 範 圍 附 錄 6-4

238 七 評 鑑 指 標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之 設 計 除 考 量 國 內 相 關 規 範 外, 主 要 係 採 行 OECD 發 布 之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參 考 ACGA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東 協 公 司 治 理 計 分 卡 我 國 之 資 訊 揭 露 評 鑑, 以 及 中 華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之 國 營 企 業 治 理 制 度 評 量 指 標, 分 為 以 下 六 大 類 共 94 項 評 鑑 指 標 如 附 件 1.1, 配 分 比 重 則 如 表 1 表 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分 類 及 配 分 比 重 指 標 類 別 指 標 數 指 標 比 重 規 劃 配 分 比 重 1. 規 範 交 通 部 作 為 14 15% 15% 所 有 權 人 的 角 色 2.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6 6% 10% 東 3.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32 34% 30% 作 4. 資 訊 透 明 度 14 15% 15% 5.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13 14% 15%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6.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15 16% 15% 與 溝 通 小 計 % 100 八 評 分 原 則 指 標 設 計 原 則 參 考 國 外 制 度 採 是 或 否 之 方 式, 使 評 鑑 結 果 更 為 客 觀 其 次, 參 考 第 一 屆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系 統 作 業 手 冊, 將 指 標 按 其 給 分 之 差 異, 分 基 本 一 般 及 進 階 3 類 題 型 ( 代 號 分 別 為 A B C), 基 本 題 適 用 全 部 受 評 公 司, 一 般 題 則 有 部 分 公 司 不 適 用 ( 例 如 受 評 年 度 無 董 事 監 察 人 改 選 者, 則 該 類 題 型 即 不 適 用 ), 進 階 題 則 多 屬 附 錄 6-5

239 國 際 較 重 視 議 題, 惟 目 前 政 策 非 優 先 推 動, 或 考 量 國 內 實 務 運 作 現 況, 尚 不 宜 直 接 採 計 是 與 否 之 計 分 型 態 者, 而 係 對 採 行 之 企 業 予 以 給 分, 未 採 行 者 則 不 適 用 ( 不 適 用 之 計 分 方 式 為 分 子 及 分 母 皆 減 除 ) 各 題 型 評 鑑 指 標 之 計 分 方 式 說 明 如 表 2 表 2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之 計 分 方 式 題 型 說 明 得 分 不 得 分 不 適 用 A 基 本 題 ( 全 部 適 用 ) B 一 般 題 ( 部 分 不 適 用 ) 1 0 NA C 進 階 題 1 - NA 合 計 九 評 鑑 工 作 之 展 開 時 程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應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1 個 月 內 完 成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自 評 作 業, 並 邀 集 外 部 專 家 成 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委 員 會, 於 3 月 底 前 完 成 評 核, 並 將 評 鑑 結 果 呈 送 主 管 機 關 十 評 鑑 資 訊 範 圍 評 核 方 式 及 評 鑑 結 果 之 公 布 本 評 鑑 之 資 訊 來 源, 包 括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自 評 內 容 公 司 當 年 度 於 年 報 網 站 等 所 揭 露 的 資 訊, 評 鑑 結 果 呈 送 主 管 機 關, 以 為 公 告 及 獎 勵 之 依 據 十 一 評 鑑 結 果 之 使 用 限 制 本 項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結 果 僅 代 表 公 司 前 一 年 度 之 公 司 治 理 情 形, 無 法 反 映 未 來 之 公 司 治 理 水 平 或 經 營 績 效 與 財 務 之 健 全 程 度 其 次, 評 鑑 結 果 僅 顯 示 港 務 公 司 在 本 評 鑑 指 標 下 之 運 作 狀 況, 公 司 仍 應 本 著 誠 信 經 營 原 則, 持 續 以 保 障 股 東 權 益 及 追 求 企 業 永 續 經 營 為 目 標 附 錄 6-6

240 附 件 1.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公 司 治 理 評 鑑 指 標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一 規 範 交 通 部 作 為 所 有 權 人 的 角 色 1-1 交 通 部 做 為 股 東 代 表 的 角 色 1.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公 司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之 監 督? 2.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組 織 章 之 監 督? 3.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資 本 額 調 整 之 監 督? 4.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年 度 預 算 與 決 算 之 監 督? 5.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處 分 事 項 之 監 督? 6.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之 監 督? 7. 交 通 部 是 否 落 實 對 以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或 借 款 之 監 督? 8. 交 通 部 是 否 不 直 接 干 預, 確 保 港 務 公 司 獨 立 運 作? 9. 交 通 部 是 否 讓 董 事 會 行 使 職 責 並 尊 重 其 獨 立 性? 10. 交 通 部 是 否 訂 定 國 營 事 業 的 法 律 與 管 制 架 構, 確 保 和 民 營 企 業 公 平 競 爭, 避 免 市 場 扭 曲? A A A A A A A A A A 請 提 供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及 董 事 會 章 程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資 本 額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年 度 預 算 與 決 算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土 地 及 房 屋 處 分 事 項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以 公 司 財 產 為 擔 保 借 款 之 報 部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讓 港 務 公 司 獨 立 運 作 相 關 資 料 並 舉 例 說 明 之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讓 董 事 會 行 使 職 責 獨 立 性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舉 例 說 明 之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對 國 營 事 業 管 制 架 構 及 確 保 和 民 營 企 業 公 平 競 爭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舉 例 說 明 之 Y=1 分,N=0 分 附 錄 6-7

241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11. 交 通 部 是 否 規 範 董 監 事 派 任 基 本 原 則 及 人 員 任 用 之 迴 避? 12. 交 通 部 是 否 規 範 派 任 公 司 代 表 之 遴 選 資 格 適 格 性 及 任 期 限 制? 13. 派 任 代 表 是 否 就 重 大 事 項 陳 報 交 通 部 核 示? 14. 交 通 部 是 否 訂 定 派 任 代 表 之 考 核 規 定 及 解 職 情 形? 二 平 等 對 待 所 有 股 東 2-1 鼓 勵 股 東 參 與 公 司 治 理 15. 公 司 是 否 訂 有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確 保 大 眾 對 公 司 重 大 事 項 的 知 悉 權? 16. 公 司 是 否 建 置 中 英 文 網 頁 及 公 司 治 理 專 區? 2-2 公 司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公 司 治 理 關 係 17. 公 司 是 否 建 立 與 關 係 企 業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明 確 劃 分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人 員 資 產 及 財 物 的 管 理 權 責? 18. 定 期 覆 核 各 子 公 司 主 要 往 來 銀 行 之 風 險 情 形? 19. 關 係 人 或 非 關 係 人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及 簽 約, 均 需 依 公 司 採 購 管 理 規 則 辦 理, 並 符 合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之 規 定? A A A A A A B B B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規 範 董 監 事 派 任 原 則 及 人 員 任 用 迴 避 等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規 範 遴 選 資 格 適 格 性 及 任 期 限 制 等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派 任 代 表 就 重 大 事 項 陳 報 交 通 部 核 示 之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交 通 部 規 範 派 任 代 表 之 考 核 規 定 即 解 職 情 形,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係 指 符 合 公 司 需 求 之 制 度, 制 度 至 少 要 包 含 上 市 櫃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所 規 範 應 有 之 制 度, 並 至 於 網 頁 之 治 理 專 區 內 方 可 得 分 Y=1 分, N=0 分 公 司 建 置 中 英 文 網 頁 並 有 公 司 治 理 專 區, 方 可 得 分 Y=1 分, N=0 分 請 提 供 風 險 評 估 標 準 及 處 理 等 相 關 資 料, 並 舉 例 說 明 之 Y=1 分, N=0 分 請 提 供 定 期 覆 核 風 險 情 形 資 料 Y=1 分, N=0 分 請 提 供 採 購 及 簽 約 資 料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及 公 司 採 購 管 理 規 則 Y=1 分, N=0 分 附 錄 6-8

242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20.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是 否 有 兼 任 關 係 企 業 之 經 理 人 情 形? 該 項 兼 任 情 形 是 否 於 年 報 中 適 當 揭 露? 三 董 事 會 結 構 與 運 作 3-1 董 事 會 結 構 21.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經 理 人 是 否 未 因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或 因 犯 貪 汙 瀆 職 詐 欺 背 信 侵 占 之 罪 經 起 訴? 22.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負 責 財 務 或 會 計 事 務 之 經 理 人, 最 近 一 年 內 是 否 未 曾 任 職 於 現 任 簽 證 會 計 師 所 屬 事 務 所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23. 公 司 之 董 事 間 是 否 不 超 過 二 人 具 有 配 偶 或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關 係? 24.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 執 行 長 ) 是 否 非 為 同 一 人 或 配 偶 擔 任? 25. 公 司 是 否 已 設 置 董 事 會, 且 其 人 數 組 成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26.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港 務 運 輸 產 業 管 理 相 關 背 景 之 專 家? 27.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法 律 相 關 背 景 之 專 家? 28.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會 計 或 財 經 等 相 關 背 景 之 專 家? 29. 董 事 成 員 中 是 否 有 具 國 際 化 程 度 高 之 專 家? B A A A A A A A A C 請 提 供 公 司 及 關 係 企 業 經 理 人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若 前 者 為 否 1 分, 若 兩 者 皆 是 1 分 ; 若 前 者 為 是, 後 者 為 否 0 分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經 理 人 未 因 上 述 原 因 經 起 訴 N=1 分,Y=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電 子 書 \ 年 報 及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N=1 分,Y=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不 超 過 二 人 則 得 1 分, 超 過 則 得 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N=1 分,Y=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公 開 資 料 \ 電 子 書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9

243 3-2 成 立 功 能 性 委 員 會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30.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監 察 人? 監 察 人 是 否 至 少 1 人 具 備 會 計 或 財 務 專 長? A 請 提 供 監 察 人 資 料, 應 至 少 一 位 具 有 會 計 或 財 務 專 長 監 察 人 至 少 1 人 符 合 專 長 1 分, 無 則 0 分 31.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經 營 策 略 委 員 會? A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32. 公 司 監 察 人 是 否 依 規 定 定 期 開 會, 依 規 定 職 權 對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監 督, 並 主 動 要 求 聽 取 有 關 議 題 之 專 案 報 告? 33.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薪 酬 委 員 會 且 半 數 以 上 為 專 業 董 事? 34.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提 名 委 員 會 且 半 數 以 上 為 專 業 董 事? C C C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35.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公 司 治 理 委 員 會? C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36. 公 司 是 否 設 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暨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3-3 董 事 之 忠 實 注 意 義 務 與 責 任 37. 公 司 是 否 有 為 董 事 購 買 責 任 保 險? 38.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及 風 險 衡 量 標 準 並 落 實 執 行? 39.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是 否 均 參 照 上 市 櫃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進 修 推 行 要 點 規 範 之 時 數 完 成 進 修? 40.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其 所 訂 定 之 公 司 治 理 守 則? C A A A A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會 議 記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責 任 保 險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風 險 衡 量 標 準 以 及 風 險 評 估 資 料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進 修 情 形 為 評 鑑 資 訊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治 理 之 規 程 規 則 (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10

244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41. 公 司 是 否 於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揭 露 關 於 董 事 會 成 員 多 元 化 之 政 策? 42.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誠 信 經 營 守 則 或 類 似 規 範? 3-4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及 決 策 程 序 43.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次 數 召 開 董 事 會? 44. 各 董 事 之 董 事 會 實 際 出 席 率 是 否 平 均 達 75% 以 上? 3-5 董 事 會 之 內 控 與 風 險 稽 核 45.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包 含 五 大 要 素 / 原 則, 且 涵 蓋 所 有 營 運 活 動 及 交 易 循 環 之 控 制 作 業? 46. 公 司 每 年 自 行 檢 查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設 計 及 執 行 的 有 效 性, 董 事 會 是 否 未 出 具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有 重 大 缺 失 之 聲 明 書? 47.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主 管 / 總 稽 核 之 任 免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並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向 交 通 部 申 報 備 查 / 核 准? 48. 公 司 之 稽 核 主 管 / 總 稽 核 是 否 列 席 董 事 會 並 提 出 內 部 稽 核 業 務 報 告, 且 將 稽 核 報 告 ( 含 追 蹤 報 告 ) 依 規 交 付 或 通 知 各 監 察 人? 49. 公 司 之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對 於 檢 查 所 發 現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缺 失 及 異 常 事 項, 是 否 據 實 揭 露 於 稽 核 報 告, 並 加 以 追 蹤? C A A A A A A A A 請 提 供 公 司 治 理 之 規 程 規 則 (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治 理 之 規 程 規 則 (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出 ( 列 ) 席 董 事 會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召 開 次 數 之 計 算 不 包 括 常 務 董 事 會 議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出 ( 列 ) 席 董 事 會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出 席 率 之 計 算 不 包 括 常 務 董 事 及 委 託 出 席 次 數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內 控 制 度 相 關 規 定 並 進 行 內 控 查 核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內 控 聲 明 書 為 評 鑑 依 據 N=1 分,Y=1 分 請 提 供 稽 核 主 管 任 免 時, 向 董 事 會 及 交 通 部 核 准 / 備 查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稽 核 主 管 列 席 董 事 會 之 內 稽 報 告 ( 含 追 蹤 報 告 ) 交 付 監 察 人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檢 查 報 告 與 稽 核 報 告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11

245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50.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交 通 部 所 訂 之 適 任 條 件 並 依 規 定 持 續 進 修? 51. 公 司 是 否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並 將 主 要 稽 核 項 目 列 為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52. 公 司 董 事 會 是 否 定 期 ( 至 少 一 年 一 次 ) 評 估 簽 證 會 計 師 獨 立 性, 並 於 年 報 揭 露 評 估 過 程? 四 資 訊 透 明 度 4-1 強 化 財 務 透 明 度 53.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公 布 月 營 收 報 告? 54. 公 司 是 否 依 規 定 公 布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55. 公 司 是 否 未 有 遭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重 編 財 務 報 告? 56. 公 司 之 簽 證 會 計 師 是 否 對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出 具 無 保 留 查 核 意 見? 57. 公 司 是 否 自 願 公 布 四 季 財 務 預 測 報 告? 58.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自 願 揭 露 個 別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酬 金? 59.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公 司 治 理 運 作 情 形 及 其 與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治 理 實 務 守 則 差 異 情 形 及 原 因? 60.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自 願 揭 露 給 付 簽 證 會 計 師 及 其 所 屬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關 係 企 業 之 其 他 非 審 計 公 費 的 金 額 與 性 質? A A A A C A A C C A C 請 提 供 內 稽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及 內 稽 人 員 進 修 與 講 習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內 控 查 核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每 月 營 收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 財 務 報 告 書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財 務 查 核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N= 1 分,Y=0 分 以 會 計 師 查 核 ( 核 閱 ) 報 告 為 評 鑑 依 據 N= 1 分,Y=0 分 以 各 季 財 務 預 測 為 評 鑑 資 訊 依 據 Y=1 分,N=0 分 公 司 需 自 願 揭 露 每 一 位 董 事 監 察 人 個 別 酬 金 明 細, 方 可 得 分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12

246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61. 公 司 年 報 所 揭 露 給 付 簽 證 會 計 師 及 其 所 屬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關 係 企 業 之 非 審 計 公 費 金 額 是 否 未 超 過 審 計 公 費? 4-2 揭 露 重 大 資 訊 62. 公 司 網 站 或 公 開 資 訊 是 否 揭 露 年 報 及 公 司 章 程? 63. 公 司 網 站 或 公 開 資 訊 是 否 以 英 文 揭 露 公 開 資 訊 ( 需 含 財 報 資 料 )? 64.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從 總 體 經 濟 環 境 及 公 司 所 屬 產 業 的 趨 勢 概 況 討 論? 65.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長 短 期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66.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未 來 研 發 計 畫 及 預 計 投 入 之 研 發 費 用?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5-1 利 害 關 係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67.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各 項 員 工 福 利 措 施 退 休 制 度 與 其 實 施 情 形? 68. 公 司 年 報 是 否 揭 露 工 作 環 境 與 員 工 人 身 安 全 的 保 護 措 施? 69. 公 司 是 否 於 公 司 網 頁 上 或 年 報 中 提 供 詳 細 聯 絡 資 料, 以 作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 如 顧 客 供 應 商 一 般 大 眾 等 ) 於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之 申 訴 管 道? 70.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員 工 對 於 不 合 法 ( 包 括 貪 汙 ) 與 不 道 德 行 為 的 投 訴 程 序? A A A A A A A A A A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N=1 分,Y=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N=1 分,Y=0 分 以 網 站 英 文 版 公 司 治 理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治 理 相 關 規 程 規 則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13

247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71. 公 司 是 否 制 定 並 要 求 與 供 應 商 合 作, 在 環 保 安 全 或 衛 生 等 議 題 遵 循 相 關 規 範, 共 同 致 力 提 升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72. 公 司 是 否 未 因 勞 資 糾 紛 污 染 環 境 產 品 安 全 或 其 他 重 大 違 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事 件 被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5-2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73. 公 司 是 否 訂 定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政 策 或 制 度, 且 適 時 檢 討 實 施 成 效, 並 揭 露 於 年 報? 74. 公 司 是 否 編 製 且 揭 露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75.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推 動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專 ( 兼 ) 職 單 位, 並 於 年 報 說 明 執 行 情 形? 76. 公 司 是 否 設 置 推 動 企 業 誠 信 經 營 專 ( 兼 ) 職 單 位, 並 於 年 報 揭 露 其 運 作 情 形 及 董 事 會 督 導 情 形? 77.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環 境 管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 立 情 形? 78. 公 司 是 否 揭 露 過 去 兩 年 港 區 空 氣 及 水 汙 染 排 放 量? 79. 公 司 是 否 制 定 綠 色 港 口 政 策, 達 成 節 能 減 碳 溫 室 氣 體 減 量 減 少 用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六 管 理 階 層 的 紀 律 與 溝 通 6-1 高 階 管 理 者 之 績 效 評 估 與 薪 酬 制 度 A A A C A A A C A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及 公 司 編 制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N= 1 分,Y=1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及 公 司 編 制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及 公 司 編 制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及 公 司 編 制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及 汙 染 排 放 量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以 網 站 公 開 資 料 \ 年 報 即 綠 色 港 口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80. 董 事 會 是 否 有 評 估 經 理 人 績 效 A 請 提 供 經 理 人 評 估 資 料 為 評 鑑 附 錄 6-14

248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的 制 度, 且 有 定 期 評 估 (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 81. 公 司 經 理 人 (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 的 平 均 薪 資 酬 勞 是 否 有 一 半 以 上 與 績 效 有 關? 82.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績 效 是 否 送 交 通 部 考 核? 83.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薪 給 是 否 經 董 事 會 議 通 過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6-2 公 司 的 核 心 事 業 與 資 金 成 本 84. 公 司 願 景 策 略 目 標 與 核 心 事 業 是 否 明 確 並 專 注 於 本 港 本 業? 85.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是 否 依 照 轉 投 資 作 業 要 點 有 關 計 畫 評 估 審 查 及 執 行 程 序 辦 理? 6-3 完 備 的 內 控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86.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設 計 與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87. 公 司 是 否 訂 有 會 計 制 度 並 遵 循? 88. 公 司 是 否 明 確 規 範 監 督 立 法 及 執 行 單 位 之 權 責? 89. 公 司 組 織 章 則 是 否 報 董 事 會 議 審 議? 90. 公 司 業 務 經 營 是 否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6-4 與 董 事 會 的 垂 直 及 跨 部 門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91. 公 司 重 要 決 策 是 否 列 入 董 事 會 議 案 討 論? A A A A C A A A A A A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經 理 人 薪 資 酬 勞 相 關 辦 法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會 總 經 理 績 效 呈 核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會 總 經 理 薪 給 核 定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願 景 策 略 目 標 與 核 心 事 業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重 大 轉 投 資 案 作 業 評 估 審 查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內 控 制 度 執 行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會 計 制 度 及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權 責 劃 分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審 議 會 議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N= 1 分,Y=1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會 議 案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附 錄 6-15

249 項 目 題 型 說 明 92. 公 司 是 否 及 時 提 供 董 事 會 議 案 完 整 資 料? 93. 公 司 與 董 事 會 間 是 否 建 立 垂 直 溝 通 管 道? 94. 各 經 理 部 門 間 是 否 建 立 溝 通 管 道? A A A Y=1 分,N=0 分 請 提 供 董 事 會 議 案 相 關 資 料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說 明 公 司 與 董 事 會 之 垂 直 溝 通 管 道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請 說 明 公 司 各 經 理 部 分 水 平 溝 通 管 道 以 為 評 鑑 依 據 Y=1 分,N=0 分 附 錄 6-16

250 附 錄 7-1 附 錄 七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251 附 錄 7-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工 作 考 成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現 行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業 務 經 營 業 務 經 營 未 修 正 1. 收 益 力 1. 收 益 力 本 評 估 指 標 名 稱 未 修 正 考 量 現 行 第 1.1 與 1.2 項 指 標 所 衡 量 之 性 1.1 營 業 收 入 : 營 業 收 入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1.1 營 業 利 益 : 營 業 利 益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質 相 近, 爰 將 利 益 修 正 為 收 入, 以 達 成 率 達 成 率 明 顯 區 分 第 1.1 項 指 標 未 扣 除 成 本, 而 第 1.2 項 指 標 已 扣 除 成 本 之 情 形 1.2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1.2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未 修 正 達 成 率 達 成 率 1.3 員 工 生 產 力 : 員 工 生 產 力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由 現 行 第 12 項 指 標 移 列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顧 客 滿 意 度 現 行 指 標 移 列 第 3 項 2. 業 務 量 3. 業 務 成 長 率 一 項 次 變 更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將 成 長 率 修 正 為 量 3.1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現 行 指 標 移 列 第 3.3 項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3.2 裝 卸 量 二 為 能 將 貨 物 種 類 直 接 明 顯 區 分 為 貨 櫃 裝 卸 量 及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兩 類, 爰 刪 除 本 評 估 指 標 2.1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項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達 成 率

252 附 錄 7-2 修 正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現 行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2.2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3 國 際 客 運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2.4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一 項 次 變 更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年 度 預 算 目 二 為 能 完 整 包 含 且 明 顯 區 分 貨 物 種 類, 標 達 成 率 爰 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修 正 為 非 貨 櫃 裝 卸 量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3.3 國 際 客 運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4. 服 務 效 率 二 目 標 達 成 率 理 應 含 括 成 長 率 在 內, 考 量 本 評 估 指 標 與 修 正 第 2.1 項 指 標 所 衡 量 之 性 質 相 近, 爰 刪 除 本 評 估 指 標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二 目 標 達 成 率 理 應 含 括 成 長 率 在 內, 考 量 本 評 估 指 標 與 修 正 第 2.2 項 指 標 所 衡 量 之 性 質 相 近, 爰 刪 除 本 評 估 指 標 一 項 次 變 更 二 目 標 達 成 率 理 應 含 括 成 長 率 在 內, 爰 將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修 正 為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由 現 行 第 3.1 項 指 標 移 列 二 目 標 達 成 率 理 應 含 括 成 長 率 在 內, 爰 將 現 行 第 3.1 項 指 標 成 長 率 修 正 為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二 因 為 港 務 公 司 多 數 的 碼 頭 都 已 經 租 予 民 間 碼 頭 經 營 業 者 經 營, 爰 刪 除 本 評 估 指 標

253 附 錄 7-3 修 正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現 行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4.1 平 均 每 月 之 船 機 設 施 可 用 率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第 4 評 估 指 標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4.2 港 灣 效 率 :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等 待 時 間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第 4 評 估 指 標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4.3 裝 卸 效 率 : 船 舶 靠 碼 頭 小 時 裝 卸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第 4 評 估 量 指 標 之 說 明 3. 顧 客 滿 意 度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由 現 行 第 2 項 指 標 移 列 二 內 容 未 修 正 勞 安 與 環 保 工 業 安 全 一 本 面 向 名 稱 變 更 二 考 量 經 營 成 效 考 核 績 效 指 標 必 然 涵 蓋 永 續 經 營 之 三 大 構 面, 為 使 評 估 系 統 與 之 對 應, 爰 將 本 面 向 名 稱 工 業 安 全 修 正 為 勞 安 與 環 保 4.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5.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項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5. 環 保 執 行 力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新 增 二 為 實 踐 綠 色 永 續 港 口 之 目 標 及 配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環 境 政 策, 爰 增 加 本 評 估 指 標 一 本 面 向 刪 除 企 劃 管 理 二 績 效 評 量 著 重 於 產 出 的 成 效, 故 不 納 入 投 入 面 之 衡 量, 且 指 標 太 多 易 失 去

254 附 錄 7-4 修 正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現 行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目 標, 爰 刪 除 本 面 向 指 標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6.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7. 港 埠 行 銷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8.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面 向 刪 除 財 務 管 理 二 本 面 向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9.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10. 經 營 能 力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11. 獲 利 能 力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11.1 資 產 報 酬 率 : 資 產 報 酬 率 年 度 預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255 附 錄 7-5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修 正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現 行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說 明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11.2 權 益 報 酬 率 : 權 益 報 酬 率 年 度 預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面 向 之 說 明 一 本 面 向 名 稱 變 更 二 考 量 經 營 成 效 考 核 績 效 指 標 必 然 涵 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永 續 經 營 之 三 大 構 面, 為 使 評 估 系 統 與 之 對 應, 爰 將 本 面 向 名 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修 正 為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12. 員 工 生 產 力 一 現 行 指 標 移 列 第 1.3 項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13. 用 人 費 率 二 本 評 估 指 標 刪 除 理 由 同 現 行 企 劃 管 理 面 向 之 說 明 6.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14.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項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7.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15.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項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8. 社 會 公 益 支 出 占 比 一 本 評 估 指 標 新 增 二 為 充 分 反 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面 向 及 配 合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政 策, 爰 增 加 本 評 估 指 標

256 附 錄 八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面 向 指 標 目 標 值 及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257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4 年 經 營 績 效 評 估 面 向 指 標 目 標 值 及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業 務 經 營 1. 收 益 力 2. 顧 客 滿 意 度 3. 業 務 成 長 率 業 務 經 營 3. 業 務 成 長 率 1.1 營 業 利 益 : 營 業 利 益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1.2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由 交 通 部 委 託 外 界 學 術 或 民 意 調 查 機 構 進 行 滿 意 度 調 查, 並 量 化 為 滿 意 度 分 數 3.1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3.2 裝 卸 量 ( 以 TEU 計 之 ):( 本 年 實 際 數 - 去 年 實 際 數 )/ 去 年 實 際 數 100%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3.3 國 際 客 運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 本 年 實 際 數 -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100% 4. 服 務 效 率 4.1 平 均 每 月 之 船 機 設 施 可 用 率 15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3%, 10 加 ( 減 )0.5 分 5 與 上 年 度 實 際 數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0.1 分, 加 ( 減 )0.1 分 4 與 目 標 值 ( 當 年 度 GDP 成 長 率 +20%)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0.2 分 與 年 度 預 算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0.5 分 與 年 度 預 算 比 較, 達 成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0.5 分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 1%, 加 ( 減 )0.5 分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 1%, 加 ( 減 )0.5 分 4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1%, 加 ( 減 ) 0.5 分 2 達 成 96%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2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附 錄 8-1

258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工 業 安 全 5. 員 工 安 全 衛 生 4.2 港 灣 效 率 :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等 待 時 間 4.3 裝 卸 效 率 : 船 舶 靠 碼 頭 小 時 裝 卸 量 = 總 裝 卸 量 ( 計 費 噸 )/ 船 舶 靠 碼 頭 小 時 員 工 安 全 與 衛 生 事 件 發 生 次 數 企 劃 行 銷 6. 固 定 資 產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決 算 投 資 計 畫 數 /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預 算 數 執 行 力 100% 7. 港 埠 行 銷 營 業 收 入 / ( 業 務 宣 導 費 + 廣 告 費 + 公 共 關 係 費 ) ( 註 : 扣 除 政 策 影 響 因 素 ) 8.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財 務 管 理 9.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10. 經 營 能 力 11. 獲 利 能 力 拜 訪 客 戶 或 參 加 國 內 外 港 埠 行 銷 相 關 研 討 會 或 交 流 活 動 : 實 際 完 成 次 數 與 前 3 年 平 均 次 數 比 較 流 動 比 率 : 流 動 資 產 / 流 動 負 債 100% 註 : 扣 除 政 策 影 響 因 素 應 收 帳 款 週 轉 率 : 應 收 帳 款 週 轉 率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註 : 應 收 帳 款 週 轉 率 = 營 業 收 入 / 期 初 與 期 末 平 均 應 收 帳 款 餘 額 11.1 資 產 報 酬 率 : 資 產 報 酬 率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註 : 資 產 報 酬 率 = 本 期 淨 利 / 平 均 資 產 總 額 100% 3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平 均 等 待 時 間 與 目 標 值 (0.2 小 時 )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減 ( 增 )1%, 加 ( 減 )0.1 分 3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 每 增 ( 減 )1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3 與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每 增 ( 減 )3 次, 減 ( 加 )1 分 3 與 目 標 值 90%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 1.5 分 註 : 其 中 屬 外 在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有 案 者 予 以 扣 除, 並 應 詳 列 各 項 原 因 及 數 據 1 與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值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0.1 分 1 與 前 3 年 平 均 次 數 比 較, 相 同 者 得 基 準 分 75 分 ; 每 增 ( 減 )1 次, 則 加 ( 減 )0.1 分 5 達 目 標 值 200%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2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0.1 分 4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5 次, 加 ( 減 )1 分 6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附 錄 8-2

259 面 向 評 估 指 標 計 算 公 式 權 數 評 量 計 算 方 式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12. 員 工 生 產 力 13. 用 人 費 率 員 工 生 產 力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營 業 收 入 / 平 均 每 月 員 工 人 數 100% 用 人 費 率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 用 人 費 用 / 營 業 收 入 100% 14. 進 用 原 本 年 度 每 月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 住 民 職 本 年 每 月 現 職 員 ( 工 ) 數 100% 員 ( 工 ) 比 率 15. 進 用 身 本 年 度 每 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心 障 礙 士 人 數 / 本 年 每 月 現 職 員 ( 工 ) 數 人 士 職 100% 員 ( 工 ) 比 率 5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0.5 個 百 分 點, 加 ( 減 )1 分 5 達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1 個 百 分 點, 減 ( 加 )0.5 分 1 符 合 法 定 應 進 用 人 數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 0.5%, 加 ( 減 )1 分 註 : 本 項 成 績 以 當 年 度 各 月 份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1 符 合 法 定 應 進 用 人 數 者 得 基 準 分 80 分, 每 增 ( 減 ) 0.5%, 加 ( 減 )1 分 註 : 本 項 成 績 以 當 年 度 各 月 份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附 錄 8-3

260 附 錄 九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3 年 工 作 考 成 自 評 及 初 核 分 數 表

261 附 錄 9-1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2013 年 工 作 考 成 自 評 及 初 核 分 數 表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自 評 分 數 初 核 分 數 權 數 折 合 分 數 A B% C=A B% 初 核 說 明 業 務 經 營 收 益 力 營 業 利 益 : 營 業 利 益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本 期 淨 利 : 本 期 淨 利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顧 客 滿 意 度 業 務 成 長 率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事 業 貿 易 值 成 長 率 裝 卸 量 貨 櫃 裝 卸 量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達 成 率 貨 櫃 裝 卸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大 宗 及 散 雜 貨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國 際 客 運 量 實 際 數 超 越 前 3 年 實 際 數 平 均 值 比 率

262 附 錄 9-2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自 評 分 數 初 核 分 數 權 數 折 合 分 數 A B% C=A B% 初 核 說 明 4. 服 務 效 率 平 均 每 月 之 船 機 設 施 可 用 率 港 灣 效 率 : 貨 櫃 船 舶 港 外 等 待 時 間 裝 卸 效 率 : 船 舶 靠 碼 頭 小 時 裝 卸 量 工 業 安 全 職 災 發 生 率 企 劃 管 理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執 行 力 港 埠 行 銷 辦 理 招 商 活 動 財 務 管 理 長 期 償 債 能 力 短 期 償 債 能 力 經 營 能 力

263 附 錄 9-3 面 向 及 評 估 指 標 自 評 分 數 初 核 分 數 權 數 折 合 分 數 A B% C=A B% 初 核 說 明 12. 獲 利 能 力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員 工 生 產 力 用 人 費 率 進 用 進 用 原 住 民 職 員 ( 工 ) 比 率 酌 予 修 正 分 數 16.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職 員 ( 工 ) 比 率 酌 予 修 正 分 數 總 計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提 供

264 附 錄 十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265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為 了 解 產 官 學 界 對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所 抱 持 之 態 度, 本 計 畫 於 2014 年 10 月 3 日 利 用 辦 理 2014 年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策 略 與 公 司 治 理 研 討 會, 於 會 中 針 對 出 席 人 員 發 放 問 卷 ( 表 1)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總 計 回 收 58 份, 包 含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9 份 產 業 界 15 份, 政 府 單 位 24 份 學 術 界 8 份 所 有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如 表 2 由 該 表 概 略 可 知, 產 官 學 界 對 問 卷 中 三 項 議 題 所 抱 持 的 看 法 相 近, 並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稍 有 差 異 為 求 分 析 方 便, 以 下 將 依 照 整 體 產 官 學 界 以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等 樣 本 群, 探 討 各 樣 本 群 對 三 項 主 要 議 題 之 看 法 課 題 一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基 於 整 體 商 港 資 源 整 合 及 專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考 量,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仍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修 正 商 港 法, 將 目 前 航 港 局 長 期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國 内 商 港 均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在 全 體 受 訪 者 樣 本 中,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72.4%;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19.0%,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1) 顯 示 受 訪 者 大 多 認 同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仍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修 正 商 港 法, 將 目 前 航 港 局 長 期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國 内 商 港 均 責 成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再 從 不 同 樣 本 群 來 看, 產 官 學 界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一 的 看 法 與 全 體 相 近,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83.0%;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6.4%,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2)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一 則 抱 持 不 同 看 法,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22.2%;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77.8%( 詳 如 圖 3) 附 錄 10-1

266 表 1 有 關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與 會 各 位 貴 賓 大 家 好 : 認 同 度 調 查 表 為 瞭 解 各 位 貴 賓 對 於 本 人 發 表 論 文 所 提 建 議 之 認 同 度, 懇 請 惠 於 聽 取 報 告 後, 填 寫 本 問 卷 並 交 由 研 究 團 隊 成 員 收 集 問 卷 內 容 僅 供 統 計 分 析 參 考, 不 會 涉 及 個 人 選 擇 之 隱 私, 敬 請 放 心 協 助 填 答, 無 任 感 懷 論 文 發 表 人 : 吳 榮 貴 敬 託 壹 填 答 人 身 份 ( 請 擇 一 勾 選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產 貳 請 教 課 題 : 課 題 一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基 於 整 體 商 港 資 源 整 合 及 專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考 量,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仍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修 正 商 港 法, 將 目 前 航 港 局 長 期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國 内 商 港 均 責 成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二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讓 航 港 局 得 以 為 交 通 部 辦 理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業 務 三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 本 研 究 以 為 交 通 部 既 已 成 立 航 港 局 為 商 港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除 政 策 與 法 制 性 的 事 權 之 外, 可 以 檢 討 修 改 商 港 法, 將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的 業 務 責 成 航 港 局 辦 理, 頂 多 以 備 查 的 方 式 發 揮 監 督 之 效 果 四 其 他 意 見 : 極 為 認 同 官 學 認 同 無 意 見 不 認 同 極 不 認 同 附 錄 10-2

267 附 錄 10-3 題 項 課 題 一 有 關 國 內 商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的 兩 港 兩 制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基 於 整 體 商 港 資 源 整 合 及 專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考 量,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仍 依 政 企 分 離 的 原 則 修 正 商 港 法, 將 目 前 航 港 局 長 期 委 由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國 内 商 港 均 責 成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之 表 2 有 關 航 港 局 與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之 事 權 劃 分 相 關 議 題 認 同 度 調 查 表 分 析 結 果 身 份 港 產 官 學 產 官 學 未 填 寫 身 分 合 計 填 答 人 數 人 數 百 分 比 (%) 項 目 填 答 次 數 百 分 比 (%) 填 答 百 分 比 填 答 百 分 比 次 數 (%) 次 數 (%) 填 答 次 數 百 分 填 答 次 百 分 比 填 答 次 比 (%) 數 (%) 數 百 分 比 (%) 填 答 次 數 百 分 比 (%) 極 為 認 同 認 同 無 意 見 不 認 同 極 不 認 同 課 題 二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國 營 港 務 公 司 極 為 認 同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認 同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無 意 見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不 認 同 灣 港 務 公 司 ), 讓 航 港 局 得 以 為 交 通 部 辦 理 適 法 極 不 認 同 性 的 監 督 業 務 課 題 三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極 為 認 同 項 的 檢 討 : 本 研 究 以 為 交 通 部 既 已 成 立 航 港 局 為 認 同 商 港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除 政 策 與 法 制 性 的 事 權 之 外, 可 以 檢 討 修 改 商 港 法, 將 法 規 或 無 意 見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的 業 務 責 成 航 港 局 辦 理, 頂 多 以 不 認 同 備 查 的 方 式 發 揮 監 督 之 效 果 極 不 認 同

268 圖 1 全 體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一 看 法 圖 2 產 官 學 界 針 對 議 題 一 看 法 圖 3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針 對 議 題 一 看 法 課 題 二 有 關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分 掌 屬 公 權 力 及 非 屬 公 權 力 之 管 理 事 項 的 一 港 兩 管 議 題 : 本 研 究 以 為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讓 航 港 局 得 以 為 交 通 部 辦 理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業 務 在 全 體 受 訪 者 樣 本 中,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77.6%;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15.5%,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4), 顯 示 受 訪 者 大 多 認 同 將 來 可 以 檢 討 修 正 商 港 法 第 二 條, 明 確 界 定 國 際 商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港 局 ) 及 商 港 經 營 事 業 機 構 (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 讓 航 港 局 得 以 為 交 通 部 辦 理 適 法 性 的 監 督 業 務 再 從 不 同 樣 本 群 來 看, 產 官 學 界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二 看 法 與 全 體 相 附 錄 10-4

269 近,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85.1%;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8.5%,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5)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二 則 較 看 不 出 偏 好,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與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相 同, 各 佔 44.4%,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6) 圖 4 全 體 受 訪 者 針 對 議 題 二 看 法 圖 5 產 官 學 界 針 對 議 題 二 看 法 圖 6 臺 灣 港 務 公 司 針 對 議 題 二 看 法 課 題 三 有 關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對 管 理 機 關 之 授 權 事 項 的 檢 討 : 本 研 究 以 為 交 通 部 既 已 成 立 航 港 局 為 商 港 公 權 力 的 管 理 機 關, 除 政 策 與 法 制 性 的 事 權 之 外, 可 以 檢 討 修 改 商 港 法, 將 法 規 或 政 策 性 事 權 之 外 的 業 務 責 成 航 港 局 辦 理, 頂 多 以 備 查 的 方 式 發 揮 監 督 之 效 果 在 全 體 受 訪 者 樣 本 中, 極 為 認 同 與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74.1%; 極 不 認 同 與 不 認 同 人 數 佔 全 數 之 5.2%, 其 餘 無 意 見 ( 詳 如 圖 7) 顯 示 受 訪 者 附 錄 10-5

95-26-7173 MOTC-IOT-94-H1DA004-1 (1/2) 95 3

95-26-7173 MOTC-IOT-94-H1DA004-1 (1/2) 95 3 95-26-7173 MOTC-IOT-94-H1DA004-1 (1/2) 95 3 95-26-7173 MOTC-IOT-94-H1DA004-1 (1/2) 95 3 95 (1/2) GPN 1009500670 100 (1/2) ISBN 986-00-4708-1 1009500670 95-26-7173 94-H1DA004-1 (04)26587117 (04)2656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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