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業務會報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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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第 179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5 年 4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13 時 30 分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謝 楠 楨 校 長 出 席 人 員 : 曹 麗 英 副 校 長 兼 護 理 學 院 院 長 楊 金 寶 副 校 長 李 亭 亭 教 務 長 黃 俊 清 學 務 長 劉 介 宇 總 務 長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祝 國 忠 院 長 林 綺 雲 院 長 葉 賢 忠 主 秘 王 崑 龍 主 任 林 清 煌 主 任 洪 論 評 主 任 王 泠 主 任 陳 惠 娟 主 任 王 淑 君 館 長 徐 建 業 主 任 王 采 芷 主 任 林 惠 如 主 任 林 東 正 主 任 彭 雪 英 主 任 黃 馨 慧 主 任 陳 依 兌 主 任 高 千 惠 主 任 葉 美 玲 所 長 許 麗 齡 所 長 張 宏 哲 主 任 童 寶 娟 主 任 曾 煥 棠 主 任 請 假 人 員 : 湯 幸 芬 主 任 曾 育 裕 主 任 壹 主 席 致 詞 : 貳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 無 異 議 通 過 參 報 告 事 項 : 一 追 蹤 事 項 報 告 : 請 見 (P.14-P.18) 校 長 指 示 : ( 一 ) 有 關 如 時 發 放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乙 案, 感 謝 各 單 位 的 通 力 合 作, 讓 鐘 點 費 得 以 如 時 核 發 並 請 教 務 處 爾 後 循 例 辦 理 且 如 時 核 發 ( 二 ) 由 於 各 單 位 主 管 皆 有 其 任 期, 唯 有 將 校 內 各 事 項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制 度 化, 爾 後 方 能 明 確 並 有 所 遵 循 ( 三 ) 本 校 現 行 產 學 合 作 辦 法, 對 於 執 行 對 象 的 定 義 尚 不 夠 明 確, 尚 請 研 發 處 重 新 檢 視 並 修 訂 該 辦 法, 俾 利 校 內 同 仁 遵 循 ( 四 ) 考 選 部 正 規 劃 將 臨 床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考 試, 納 入 護 理 師 國 家 考 試 範 圍, 請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護 理 師 執 照 國 考 規 劃 納 入 OSCE 考 試, 以 及 就 設 置 國 家 級 考 場 之 任 務 定 位 等, 擬 定 近 中 程 執 行 計 畫 ( 五 ) 在 近 年 校 內 同 仁 的 努 力 下, 國 際 雙 學 位 由 一 個 增 至 三 個, 配 合 教 育 部 南 進 政 策 的 目 標 下, 護 理 系 正 與 印 尼 30 多 所 學 校 洽 談 中, 並 積 極 籌 劃 全 英 文 護 理 博 士 班, 加 以 學 術 單 位 亦 有 90% 比 例 每 年 例 行 辦 理 海 外 實 習 見 習 等 活 動, 冀 望 在 各 系 所 的 通 力 合 作 下, 未 來 得 以 達 成 所 有 系 所 的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而 目 前 國 際 及 兩 岸 教 育 司 將 印 尼 在 台 的 招 生 工 作 交 由 本 校 負 責, 本 校 為 有 效 推 動 國 際 業 務 之 拓 展, 請 研 發 處 研 擬 將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之 職 掌 及 組 織 架 構 由 現 行 組 的 編 制, 提 升 為 中 心 之 層 級 單 位 另 外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馬 司 長 指 示 本 校 將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納 入 本 校 組 織 章 程 之 中, 請 研 擬 新 設 或 對 既 有 的 長 照 教 育 中 心, 進 行 功 能 明 確 定 位 的 轉 型, 讓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得 以 順 利 成 立, 並 期 以 符 合 教 育 部 對 本 校 之 期 待 ( 六 ) 關 於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將 整 合 成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由 全 國 高 教 與 技 職 校 院 同 時 競 爭 教 育 部 長 於 全 國 大 學 校 長 會 議 宣 佈, 若 學 校 連 續 兩 次 未 申 請 到 該 計 劃, 將 規 劃 於 次 年 逐 步 扣 減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因 此 若 未 能 取 得 計 劃 將 對 學 校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為 雨 綢 繆, 必 須 整 合 校 內 典 範 科 大 教 學 卓 越 北 區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育 成 中 心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以 期 全 力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107 年 度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計 畫 本 申 請 專 案, 請 曹 麗 英 副 校 長 擔 任 總 召, 並 請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童 恒 新 副 教 務 全 力 配 合 協 助 ( 七 ) 為 積 極 爭 取 各 項 補 助 性 經 費, 藉 以 推 動 校 務 發 展, 本 校 刻 正 與 各 領 域 科 大 如 北 科 大 台 科 大 勤 益 科 大 虎 尾 科 大 洽 談 策 略 結 盟, 期 能 發 展 特 色 並 積 極 爭 取 更 多 外 部 資 源 第 1 頁

2 二 各 處 室 工 作 報 告 : ( 一 ) 教 務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碩 博 士 暨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已 於 105 年 4 月 7 日 公 告 正 備 取 名 單, 錄 取 生 預 計 於 4 月 19 日 ( 二 ) 完 成 報 到 程 序 (2)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填 報 作 業 進 度 : 各 學 術 單 位 已 於 3/23( 三 ) 完 成 審 核 ; 請 各 行 政 單 位 已 於 4/13( 三 ) 完 成 填 報 及 審 核 作 業 ; 預 計 4/20( 三 ) 召 開 檢 核 會 議, 並 請 各 行 政 單 位 主 管 依 所 負 責 之 表 冊 進 行 填 報 狀 況 說 明 與 異 動 情 形 (3)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調 整 案 已 於 4/6( 三 ) 召 開 學 雜 費 調 整 審 議 小 組 第 一 次 會 議, 並 於 學 校 首 頁 建 置 學 雜 費 公 開 專 區 ( 提 供 學 雜 費 調 整 規 畫 書 送 審 表 件 及 各 會 議 紀 錄 檔 案 ) 及 提 供 線 上 意 見 回 覆 功 能, 預 計 4 月 日 舉 辦 公 聽 會, 並 於 5 月 份 召 開 學 雜 費 調 整 審 議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及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如 獲 通 過 預 計 於 5 月 底 完 成 報 部 (4)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學 生 逾 期 未 繳 學 分 費 人 數, 至 開 學 第 七 週 統 計 仍 約 有 350 人 未 繳 清 學 雜 費, 多 數 在 職 生 仍 反 應 未 收 到 繳 費 通 知 以 致 不 瞭 解 繳 費 時 程 為 改 善 此 情 況, 請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再 評 估 第 二 階 段 學 分 費 繳 費 單 之 通 知 與 遞 送 方 式, 以 減 少 後 續 製 發 催 繳 文 件 之 時 間 及 印 刷 掛 號 的 郵 寄 費 用 (5) 教 育 部 訂 於 5 月 21 日 ( 六 ) 舉 辦 105 年 度 北 區 技 職 教 育 博 覽 會, 主 要 分 學 校 特 色 區 及 主 題 體 驗 區, 為 宣 傳 學 校 與 系 所 特 色 註 冊 組 將 派 員 參 加 學 校 特 色 區 之 展 示, 而 主 題 體 驗 區 經 協 調 由 護 理 系 助 產 系 高 照 系 聽 語 系 支 援 辦 理, 並 與 元 培 科 大 與 中 臺 科 大 合 辦 ( 活 動 要 求 跨 校 合 辦 ), 已 向 主 辦 學 校 提 案, 現 待 審 查 結 果 公 告 後, 再 擬 定 出 席 人 員 名 單 並 予 以 公 假, 並 請 總 務 處 派 車 支 援 (6) 兩 年 四 階 段 專 業 類 ( 系 所 ) 校 內 自 評 作 業 : 教 務 處 將 已 於 4 月 13 日 召 開 表 冊 撰 寫 管 考 會 議, 各 系 所 針 對 前 兩 次 評 鑑 (101 綜 合 評 鑑 103 改 大 書 審 ) 審 查 委 員 的 建 議 事 項 專 業 類 自 我 檢 核 與 執 行 表 冊 ( 兩 版 ), 提 出 目 前 撰 寫 疑 問 ; 後 續, 擬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三 ) 召 開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由 校 長 主 持, 就 各 單 位 所 提 之 執 行 情 形 不 足 之 處, 進 行 管 考 改 進 (7) 配 合 105 學 年 新 設 系 所, 學 校 合 訂 本 簡 介 及 摺 頁 簡 介 進 行 更 新 作 業, 目 前 已 完 成 各 系 所 宣 傳 文 字 修 編 彙 整, 預 計 於 5 月 上 旬 印 製 出 刊 (8) 北 護 校 訊 電 子 期 刊 自 169 期 起, 將 依 序 介 紹 105 學 年 增 設 新 系 : 高 齡 健 康 照 護 系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及 學 士 後 護 理 系, 以 增 加 曝 光 度 而 提 升 報 考 率 (9) 教 師 成 長 報 告 : 本 學 期 已 公 告 徵 求 105 年 度 教 師 成 長 社 群 已 於 3 月 30 日 舉 辦 性 別 平 等 講 座 及 4 月 6 日 舉 辦 一 場 教 學 升 等 創 新 講 座, 預 計 於 五 月 舉 辦 智 財 權 相 關 宣 導 講 座 (10) 磨 課 師 報 告 : 105 年 度 磨 課 師 已 於 3 月 15 日 完 成 兩 門 課 程 的 申 請 包 含 : 護 理 系 打 造 好 臉 色! : 皮 膚 美 容 醫 學 及 生 諮 系 - 玩 出 創 造 力 : 快 樂 兒 童 研 究 院 (11) 教 學 助 理 工 作 報 告 : 本 學 期 已 補 助 46 門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助 理 協 助 教 學 工 作, 亦 增 加 多 重 科 目 學 習 困 難 學 生 輔 導 方 案, 挹 注 TA 資 源 協 助 重 點 學 習 困 難 學 生 ( 例 如 外 籍 生 學 習 困 難 等 ) 目 前 已 有 一 位 護 理 系 四 技 外 籍 生 接 受 輔 導 第 2 頁

3 (12) 北 區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已 於 4/8( 五 ) 召 開 指 導 暨 執 行 委 員 會, 研 議 年 度 教 學 深 耕 計 畫 及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相 關 事 宜, 擬 依 據 時 程 安 排 會 前 會 及 成 果 管 考, 以 利 行 前 準 備 因 5/31 日 上 午 ( 週 二 ) 有 校 外 委 員 至 本 校 訪 視, 故 請 各 系 所 主 任 撥 冗 參 與 會 議 以 回 應 委 員 提 問 之 事 項 (13)105 年 度 北 區 技 專 校 院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各 單 位 配 合 執 行 計 畫 之 經 費 已 於 會 計 系 統 建 帳 完 成,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於 7/1 前 達 成 70% 經 費 請 購 率, 資 本 門 經 費 也 請 提 早 作 業 (14) 因 應 校 務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教 卓 中 心 將 重 新 檢 視 校 教 育 目 標 及 校 核 心 能 力 之 定 義 及 對 應, 以 更 明 確 建 置 課 程 品 保 之 校 指 標 (15) 目 前 教 卓 中 心 已 進 行 檢 視 本 校 各 系 所 課 程 地 圖 網 頁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請 各 系 所 及 中 心 能 自 我 檢 視 及 完 成 修 訂 年 度 各 課 程 之 核 心 能 力 及 課 程 摘 要 目 前 課 程 地 圖 修 課 模 擬 功 能 只 完 成 四 技 學 制, 其 餘 學 制 尚 未 完 成 建 置, 經 電 算 中 心 表 示 預 計 將 於 8 月 份 完 成 建 置 (16) 本 校 擬 於 5 月 9 日 與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等 校 簽 署 MOU 並 配 合 研 擬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方 案 跨 校 聯 盟 合 作 計 劃 書 申 請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第 二 階 段 學 分 費 繳 交 之 通 知 及 遞 送 方 式, 請 教 務 處 與 總 務 處 共 商 合 宜 的 分 工 方 式, 以 順 遂 工 作 之 進 行 ( 二 ) 學 務 處 暨 軍 訓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4/27 上 午 教 育 部 將 派 員 至 本 校 進 行 學 校 餐 廳 餐 飲 衛 生 管 理 品 質 實 地 輔 導, 刻 正 積 極 籌 備 相 關 資 料 (2) 近 來 正 值 流 行 性 感 冒 與 病 毒 性 腸 胃 炎 流 行 期, 請 多 加 注 意 自 身 健 康 與 衛 生 習 慣, 出 入 人 多 之 公 共 場 所, 請 佩 戴 口 罩 多 洗 手 ; 如 有 身 體 不 適 請 儘 速 就 醫 並 落 實 生 病 不 上 課 不 上 班, 以 維 護 自 身 健 康 (3) 生 輔 組 預 於 4 月 下 旬 辦 理 宿 舍 幹 部 會 議, 說 明 畢 業 生 離 舍 相 關 協 助 及 注 意 事 項 (4) 預 於 5/18 日 邀 請 崔 媽 媽 基 金 會 專 業 講 師 蒞 校 辦 理 租 屋 問 題 面 面 觀 講 習, 以 維 護 學 生 校 外 租 屋 安 全 與 權 益 (5) 預 於 6/28 日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研 究 生 新 生 入 學 講 習 (6) 預 於 4/23 假 體 育 館 2 樓 辦 理 105 年 校 園 徵 才 博 覽 會, 已 完 成 場 佈 廠 商 招 標, 正 積 極 籌 辦 邀 請 參 展 廠 商 畢 業 專 刊 等 (7) 導 師 研 習 系 列 活 動 正 念 減 壓 工 作 坊 第 三 梯 次 將 於 4/19 4/26 5/3 連 續 三 週 之 週 二 下 午 於 科 技 大 樓 B1 舞 武 坊 進 行 (8) 導 生 意 見 調 查 於 本 學 期 進 行, 採 線 上 填 答 至 5/31 日 止 (9)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4 月 舉 辦 性 別 幸 福 主 題 系 列 活 動, 包 括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看 見 彩 虹 - 認 識 多 元 性 別 幸 福 存 摺 活 動 好 友 相 挺 幸 福 守 護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愛 情 法 律 學 - 律 師 看 愛 情 關 係 幸 福 成 長 團 體 Satir 家 族 治 療 模 式 個 人 成 長 體 驗 團 體 開 啟 幸 福 工 作 坊 靈 魂 拼 貼 初 體 驗 - 開 啟 心 靈 藏 寶 箱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滑 世 代 的 網 路 交 友 : 我 們 比 以 前 更 能 找 到 對 的 人 嗎 陪 您 從 電 影 看 人 生 初 戀 那 件 小 事 ( 城 區 ) 我 的 少 女 時 代 ( 校 本 ) 生 涯 輔 導 計 畫 體 驗 教 育 工 作 坊 等 10 場 次 活 動 2. 工 作 成 果 (1) 於 3/9-17 日 辦 理 4 場 次 校 園 安 全 宣 導 講 習, 針 對 大 學 日 間 部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實 施, 內 容 含 交 通 安 全 紫 錐 花 反 毒 運 動 及 賃 居 安 全 等, 共 計 約 1200 餘 人 次 參 加 第 3 頁

4 (2) 於 3 月 日 辦 理 地 震 逃 生 疏 散 暨 瓦 斯 使 用 安 全 講 習, 共 計 1042 人 參 加 (3)105 學 年 度 學 生 宿 舍 床 位 抽 籤 於 4/6 日 完 成, 並 於 隔 日 公 告 抽 籤 結 果, 共 計 1043 人 登 記 包 含 研 究 所 男 生 2 人 女 生 30 人 ; 校 本 部 男 生 67 人 女 生 728 人 ; 城 區 部 男 生 48 人 女 生 168 人 (4) 輔 導 資 訊 志 工 服 務 社 於 3/19-20 參 與 105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社 團 評 選 暨 觀 摩 活 動, 並 獲 甲 等 成 績 (5) 輔 導 學 生 會 於 3/26-27 假 桃 園 復 興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辦 理 105 社 團 幹 部 研 習 營 -WOW 力 全 開, 含 工 作 人 員 約 120 人 參 與, 活 動 圓 滿 (6)4/6 輔 導 學 生 會 辦 理 藝 文 活 動, 名 人 講 座 講 員 蔡 啊 嘎, 主 題 :In the Good Way, 活 動 圓 滿 (7) 輔 導 系 學 會 於 3 月 份 辦 理 活 動, 包 含 護 理 系 學 會 認 識 醫 院 環 境 生 態 講 座 資 管 系 學 會 系 學 會 迎 新 幼 保 系 學 會 幼 童 物 食 運 保 系 學 會 運 保 週 生 諮 系 學 會 生 諮 週 - 開 發 潛 在 等 (8)4 月 份 輔 導 社 團 辦 理 社 區 服 務 包 含 : 3/25-6/3 隔 週 週 五 晚 上 山 服 社 與 和 信 治 癌 中 心 辦 理 病 房 關 懷 陪 伴 活 動 4/1 4/8 4/29 資 訊 志 工 服 務 社 至 北 投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北 投 老 人 資 訊 教 學 4/10 輔 導 崇 德 青 年 志 工 服 務 社 至 蘭 州 國 中 舉 辦 4Q 成 長 班 4/24 慈 青 社 與 慈 濟 人 醫 會 至 瑞 芳 區, 走 入 偏 鄉 義 診 (9) 本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需 求 學 生 鑑 定 已 完 成 評 估 與 資 料 上 傳, 報 送 1 名 (10)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於 104 年 3 月 進 行 四 技 三 年 級 學 生 身 心 適 應 調 查, 已 完 成 8 班 次, 餘 陸 續 聯 繫 進 行 評 估 (11) 本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於 4/13 召 開, 除 報 告 工 作 執 行 事 項 外, 已 請 相 關 單 位 提 出 105 學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並 彙 整 之 (12)105 年 度 教 育 部 友 善 校 園 獎, 經 4/13 召 開 委 員 會 評 選, 由 魏 秀 靜 老 師 擔 任 本 校 優 秀 導 師 代 表, 將 依 限 辦 理 後 續 薦 送 事 宜 (13) 辦 理 護 理 系 醫 院 就 業 媒 合,3/17 日 完 成 薦 送 作 業, 登 錄 上 網 率 人 /466 人, 媒 合 率 人 /309 人, 媒 合 成 功 28 家 醫 院 (14) 護 理 師 考 照 將 於 7/23 舉 行, 已 轉 知 護 理 系 四 四 各 班 導 師 及 班 代, 請 於 4/15 日 至 4/25 日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15) 教 育 部 105 年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計 畫 主 題 : HealthyU- 閃 耀 青 春 SUPER 天 團 包 含 健 康 體 位 ( 體 控 班 健 康 講 座 2 場, 運 動 有 氧 肌 力 訓 練 6 場, 營 養 門 診 4 場 ), 共 292 人 次 參 加 ; 校 園 健 走 活 動 (4/25-5/27); 健 康 追 蹤 (4/8), 共 180 人 報 名 ; 反 菸 時 代 ( 戒 菸 班 3/31-4/14,20 人 報 名 ); 幸 福 劇 本 金 牌 特 務 傳 染 病 防 治 等 5 大 主 軸, 活 動 內 容 包 含 師 生 心 肺 復 甦 術 與 基 本 創 傷 救 命 術 訓 練 課 程 (4/10 5/14, 預 計 300 人 次 參 與 ) 健 康 講 座 (3/29, 共 計 80 人 次 參 與 4/7, 共 計 131 人 次 參 與 ) 螢 火 蟲 傳 染 病 通 報 衛 教 宣 導 稽 核 有 獎 徵 答 (4/6-4/27) 等 (16)4/11 完 成 北 投 區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例 行 性 校 園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 楊 副 座 指 示 } 體 育 館 外 牆 整 修 工 程 若 無 法 於 六 月 份 前 完 工, 則 請 學 務 長 及 總 處 長 共 商 畢 業 典 禮 相 關 安 全 問 題 第 4 頁

5 ( 三 ) 總 務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為 鼓 勵 民 間 單 位 長 期 向 本 校 申 租 場 地,105 年 3 月 21 日 總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本 校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將 原 先 長 期 借 用 本 校 場 地 3 個 月 內 借 用 次 數 達 ( 含 )15 次 者, 按 收 費 標 準 六 折 優 惠 修 改 為 長 期 借 用 本 校 場 地 3 個 月 內 借 用 時 段 達 ( 含 )12 時 段 者, 按 收 費 標 準 八 折 優 惠 { 主 計 室 補 充 說 明 } 為 提 醒 同 仁 注 意, 目 前 本 校 場 地 租 借 管 理 原 則 依 單 位 區 分 以 下 三 種 : (1) 總 務 處 ( 如 會 議 廳 明 倫 館 等 公 共 空 間 ) 其 管 理 收 費 標 準 係 依 據 本 校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收 費, 特 殊 原 因 經 簽 准 者 得 另 行 處 理 (2) 系 所 及 電 算 中 心 專 業 教 室 由 各 系 所 及 電 算 中 心 自 行 管 理, 如 涉 及 收 費 使 用 加 會 總 務 處 辦 理 (3) 教 務 處 ( 一 般 上 課 教 室 ) 除 教 務 處 正 常 排 定 之 授 課 外, 若 遇 有 需 排 調 課 至 夜 間 或 假 日 者, 需 簽 准 後 方 可 借 用, 其 餘 涉 及 收 費 使 用 加 會 總 務 處 辦 理 (2) 因 技 工 友 陸 續 離 退, 現 有 人 力 調 度 吃 緊, 經 105 年 3 月 21 日 總 務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將 適 度 調 整 以 下 服 務 工 作 : 1) 總 機 轉 接 : 將 建 置 電 腦 語 音 總 機 辨 識 系 統, 需 人 工 服 務 轉 接 者, 將 現 有 總 機 業 務 分 流 至 各 單 位 ; 另 開 放 各 辦 公 室 傳 真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秘 書 及 校 安 等 同 仁 桌 機 可 直 接 撥 打 手 機 2) 物 品 搬 運 及 公 務 車 : 現 僅 剩 三 名 男 性 技 ( 工 ) 友 具 有 小 客 車 駕 照, 其 中 蔡 金 生 負 責 明 倫 館 場 地 管 理 作 業 唐 錦 昌 為 校 長 司 機 周 英 俊 負 責 城 區 部 庶 務 作 業 及 公 務 車 駕 駛, 實 難 調 度 人 力 支 援 各 單 位 物 品 搬 運 作 業 及 公 務 車 載 送 業 務, 故 請 各 業 務 單 位, 後 續 以 外 聘 工 讀 生 或 委 外 廠 商 方 式 搬 運 雜 物, 或 於 購 置 新 品 時, 於 契 約 內 即 包 含 舊 品 搬 運 項 目 ; 另 公 務 車 現 停 放 於 城 區 部, 僅 由 周 英 俊 先 生 駕 駛 每 日 一 趟 往 返 校 本 部, 主 要 任 務 為 載 運 校 內 公 文, 因 而 無 法 另 行 提 供 校 內 單 位 接 送 人 員 或 載 運 物 品 還 請 見 諒, 建 請 各 業 務 單 位 爾 後 善 用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或 自 行 編 列 業 務 費 租 車 使 用 (3) 科 技 大 樓 無 障 礙 電 梯 改 善 工 程 教 學 大 樓 增 設 無 障 礙 電 梯 工 程 體 育 館 外 牆 整 修 工 程 及 游 泳 池 薄 膜 等 工 程, 現 正 在 施 工 中 (4) 圖 書 館 外 牆 整 修 親 仁 樓 7F 研 究 室 整 修 工 程 圖 書 館 地 下 室 教 室 整 修 工 程 學 生 宿 舍 地 下 室 社 團 廁 所 整 修 城 區 部 病 房 大 樓 四 樓 和 城 區 部 病 房 大 樓 耐 震 補 強 工 程 已 由 建 築 師 規 劃 設 計 中 (5)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放,4 月 鐘 點 費 已 於 4/7 發 放 ; 專 任 教 師 月 日 夜 間 專 班 超 支 鐘 點 費 已 於 4/14 發 放 (6) 依 105 年 3 月 29 日 檔 徵 字 第 號 函 及 3 月 30 日 臺 教 秘 ( 四 ) 字 第 號 函 示 : 各 機 關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產 生 之 各 類 型 公 務 紀 錄, 需 依 檔 案 法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歸 檔 及 管 理 敬 請 各 單 位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產 生 之 各 類 型 公 務 紀 錄 資 料, 含 存 置 於 業 務 單 位 或 各 級 首 長 副 首 長 辦 公 室 者, 應 確 實 依 檔 案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公 務 文 件 資 料 送 文 書 組 歸 檔 管 理 ; 歸 檔 案 件 應 以 原 件 為 原 則 (7) 依 102 年 5 月 22 日 院 授 研 檔 ( 資 ) 字 第 號 函 示, 配 合 政 府 節 能 減 紙 政 策, 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 前, 各 機 關 之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比 率 應 達 45%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比 率 第 5 頁

6 需 達 70% 及 實 施 電 子 化 會 議 比 率 達 30% 之 目 標 為 提 高 本 校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比 率 及 配 合 政 府 節 能 減 紙 政 策, 敬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多 以 電 子 簽 核 方 取 代 紙 本 簽 核 流 程 (8) 依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時 程 規 劃, 工 作 小 組 已 召 開 之 會 議 及 決 議 內 容 如 下 : 1)105 年 1 月 25 日 上 午 9:30 分 於 總 務 處 小 型 會 議 室, 請 楊 副 校 長 召 開 第 一 次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更 新 硬 體 架 構 建 置 方 案 之 評 估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架 構 擬 整 合 至 電 算 中 心 現 有 之 虛 擬 化 架 構 並 擴 充 之, 以 節 省 未 來 硬 體 購 置 之 成 本 並 具 自 動 備 份 備 援 功 能 以 及 節 省 存 放 空 間 及 節 約 本 校 電 力 等 優 點 如 採 用 電 算 中 心 之 方 案 二, 預 估 需 另 額 外 增 加 約 50 萬 元 之 經 費 預 算, 電 算 中 心 將 另 案 簽 核 辦 理 本 案 所 需 購 置 之 相 關 硬 體 設 備 規 格 採 購 等 相 關 作 業 因 公 文 系 統 之 更 新 建 置 需 優 先 處 理, 會 議 決 議 請 電 算 中 心 訂 定 作 業 期 程, 將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內 目 前 使 用 之 系 統 主 機 納 入 方 案 二 整 體 規 劃 及 整 合, 以 提 升 學 校 整 體 系 統 主 機 運 作 之 效 率 2)105 年 2 月 3 日 上 午 10:00 分 於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會 議 室, 請 劉 總 務 長 召 開 第 二 次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更 新 硬 體 架 構 建 置 方 案 之 評 估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 電 算 中 心 另 案 簽 核 採 購 之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案, 因 採 購 系 統 主 機 硬 體 設 備 之 經 費 來 源 尚 未 明 確, 需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方 可 辦 理 後 續 之 採 購 招 標 及 議 價 作 業, 所 需 時 程 約 需 一 個 半 月 另 有 關 單 位 組 織 及 人 員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異 動 需 求 管 理 等 細 節 部 份, 請 廖 玉 里 組 長 與 曾 經 理 另 約 時 間 進 一 步 溝 通 討 論 系 統 建 置 過 程 中 如 涉 及 現 有 工 作 流 程 之 變 更, 如 與 人 事 差 勤 系 統 代 理 人 設 定 及 每 個 人 職 稱 角 色 欄 位 之 定 義 等, 亦 請 廖 組 長 一 併 與 曾 經 理 討 論 後 建 立 機 制 3)105 年 2 月 25 日 上 午 09:30 分 於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會 議 室, 文 書 組 已 完 成 本 校 SPEED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管 理 系 統 模 組 軟 體 採 購 程 序 4) 預 計 於 105 年 3 月 9 日 中 午 12:00, 於 行 政 大 樓 三 樓 開 標 室, 請 楊 副 校 長 召 開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啟 動 會 議, 邀 集 劉 總 務 長 介 宇 葉 主 任 秘 書 賢 忠 王 主 任 崑 龍 林 主 任 清 煌 徐 主 任 建 業 舒 組 長 方 廖 組 長 玉 里 林 組 長 柏 宏 何 組 長 永 和 李 組 長 宜 敏 等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及 廠 商 叡 揚 公 司 曾 建 豪 經 理 及 張 芷 瑜 小 姐, 請 曾 建 豪 經 理 專 案 報 告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專 案 目 標 專 案 範 圍 系 統 功 能 架 構 及 專 案 時 程 等 內 容 會 議 決 議 : 電 算 中 心 另 案 簽 核 採 購 之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案, 請 電 算 中 心 持 續 追 蹤 並 請 總 務 處 協 助 加 速 該 設 備 採 購 案 處 理 之 進 度, 俾 使 該 專 案 可 順 利 依 時 程 進 行 系 統 之 安 裝 及 檢 測 如 公 文 系 統 主 機 硬 體 設 備 未 能 及 時 安 裝 檢 測, 請 電 算 中 心 預 先 規 劃 提 供 其 它 備 用 之 主 機 設 備, 提 供 廠 商 叡 揚 公 司 先 行 建 置 公 文 系 統 之 網 路 及 環 境 測 試, 以 利 該 專 案 進 度 可 順 利 推 動 及 進 行 專 案 期 程 中 有 關 全 校 各 單 位 公 文 系 統 使 用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可 提 前 進 行 關 於 未 來 新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之 功 能, 請 加 強 電 子 公 文 批 核 公 文 之 效 能 及 請 假 代 理 人 功 能 同 意 依 啟 動 會 議 簡 報 內 容 之 專 案 期 程, 新 系 統 預 計 於 105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上 線 ( 三 ) 研 發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國 際 暨 兩 岸 交 流 1) 國 際 組 已 上 網 公 告 暑 期 赴 新 加 坡 國 立 大 學 印 尼 坤 甸 護 理 學 院 和 大 陸 南 方 醫 科 大 第 6 頁

7 學 交 換 計 畫 甄 選 作 業 日 期, 並 於 4 月 13 日 ( 三 ) 和 4 月 15 日 ( 五 ) 中 午 辦 理 兩 場 國 際 暑 期 交 換 計 畫 暨 國 際 學 伴 說 明 會 2) 美 國 Andrews 大 學 代 表 已 於 3 月 15 日 蒞 校 訪 問, 並 有 意 推 動 本 校 健 科 學 院 與 AU 商 學 院 合 作 推 動 學 生 海 外 修 讀 學 分 學 位 與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3) 印 尼 4 所 大 學 (Muhammad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Kudus, Aisy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Bandung, Muhammad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Pekajangan, Medica Farma Husada Polytechnic) 預 計 於 4 月 21 日 上 午 10 點 來 校 進 行 簽 約 4) 印 尼 Respati Indonesia 大 學 (URINDO) 有 意 與 本 校 簽 約, 待 兩 校 確 認 簽 約 合 作 細 節 後, 該 校 預 計 將 派 代 表 團 來 校 參 與 簽 約 典 禮 5) 本 (105) 年 暑 期 輔 助 療 法 課 程 已 開 放 姊 妹 校 報 名, 目 前 已 有 中 東 巴 林 RCSI 大 學 護 理 學 院 印 尼 Institute of Nursing Muhammadiyah Pontianak 大 學 新 加 坡 國 立 大 學 及 南 方 醫 科 大 學 等 學 校 開 始 報 名 6) 本 校 申 請 與 大 陸 地 區 宜 春 學 院 和 山 東 協 和 學 院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備 忘 錄, 已 獲 教 育 部 回 函 同 意 7) 澳 洲 Charlton Brown 學 院 透 過 澳 洲 昆 士 蘭 經 濟 辦 事 處 連 繫 本 校, 有 意 與 本 校 幼 保 系 / 長 照 系 / 高 齡 照 護 系 (106 年 招 生 ) 合 作 推 動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2) 招 收 境 外 生 1)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11 日 完 成 海 外 聯 招 會 僑 生 149 人 申 請 制 審 查 回 覆 作 業 2)106 學 年 度 外 籍 生 入 學 申 請 作 業 將 在 3 月 31 日 截 止, 截 至 目 前 申 請 106 學 年 度 外 籍 生 共 計 83 人, 目 前 已 完 成 線 上 入 學 申 請 流 程 共 29 人 3) 本 校 擬 於 106 學 年 度 開 設 國 際 護 理 博 士 班 招 收 境 外 生 來 校 就 讀, 目 前 已 與 教 育 部 針 對 開 班 名 額 與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溝 通, 並 擬 於 4 月 中 召 開 國 際 護 理 博 士 班 籌 備 會 議 後, 完 成 國 際 博 班 課 程 與 相 關 開 班 細 節 規 畫 後, 盡 速 完 整 開 班 計 畫 並 以 專 案 方 式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3) 國 際 暨 兩 岸 合 作 計 畫 1)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16 日 召 開 105 年 學 海 築 夢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校 內 審 查 會 議 本 年 度 共 有 6 件 申 請 計 畫 : 護 理 系 助 產 所 幼 保 系 聽 語 系 生 諮 系 和 資 管 系 2) 國 合 會 TICA 聯 盟 學 校 年 度 業 務 層 級 會 議 已 於 3 月 11 日 假 本 校 場 地 召 開, 共 計 有 全 國 17 所 盟 校 代 表 與 26 學 程 主 管 與 代 表 來 校 參 加 會 議 3) 本 校 已 於 3 月 25 日 ( 五 ) 參 與 國 合 會 年 度 決 策 層 級 會 議 4)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30 日 完 成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學 海 飛 颺 計 畫 和 學 海 築 夢 計 畫 申 請 作 業 (4) 科 技 部 徵 件 計 畫 及 重 要 公 告 1) 科 技 部 徵 件 計 畫, 隨 時 更 新 公 告 於 研 發 處 網 頁,4-5 月 公 告 科 學 志 工 火 車 頭 計 畫 獎 勵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措 施 2016 行 政 院 傑 出 科 技 貢 獻 獎 計 畫 等 2) 科 技 部 網 站 服 務 調 整 :105/03/31 起 關 閉 求 才 訊 息 及 活 動 訊 息 網 頁 ; 研 究 人 員 個 人 網 頁, 平 時 提 供 目 錄 之 更 新 維 護, 至 於 電 子 全 文 上 傳 及 維 護 功 能, 僅 於 計 畫 申 請 時 開 放, 並 自 105 年 9 月 30 日 起 實 施 系 統 內 既 有 資 料, 保 留 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5) 校 內 IRB 課 程 擬 於 105/05/24 舉 辦, 課 程 規 畫 中, 確 定 後 將 公 布 於 網 站 上 接 受 報 名 (6) 配 合 教 務 處 時 程,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表 冊 1-7 至 第 7 頁

8 8 至 資 料 整 理 中 (7) 典 範 科 技 大 學 計 畫 1)105 年 典 大 計 畫 A.105 年 典 大 計 畫 3 月 應 達 動 支 率 為 10%, 自 訂 實 支 目 標 率 為 5%, 截 至 , 實 支 率 為 3.25%, 動 支 率 為 11.21% 各 學 院 動 支 率 為 : 護 理 學 院 23.24% 健 科 學 院 1.93% 人 康 學 院 動 支 率 2.78% 總 計 畫 17.12% B. 國 內 及 國 際 證 照 之 補 助 金 申 請 : 請 各 學 院 向 各 位 老 師 學 生 宣 導, 不 論 證 照 班 開 班 或 個 人 證 照 考 試, 務 必 於 以 下 區 間 內, 向 主 辦 單 位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文 件, 完 成 申 請 作 業, 逾 期 不 受 理 申 請 程 序 已 公 告 於 就 輔 組 及 國 際 組 網 頁 國 際 證 照 ( 國 際 組 ) 收 件 日 期 3 月 ~11 月 10 日 2) 策 略 聯 盟 A.105 年 度 經 費 為 85 萬, 並 已 規 劃 完 成, 提 於 3 月 30 日 管 考 會 議 報 告 { 研 發 長 補 充 報 告 } 1. 典 大 調 查 表 中 關 於 高 中 課 綱 與 本 校 課 程 的 銜 接 部 份, 因 教 育 部 要 求 各 校 校 長 需 於 5 月 18 日 於 典 大 工 作 圈 會 議 上 報 告,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還 請 語 聽 系 幼 保 系 及 休 健 系 填 報 目 前 課 程 規 劃 及 作 法, 並 在 4/29 日 前 予 以 回 覆 (8) 教 育 部 技 職 再 造 : 1) 產 業 學 院 A.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推 動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產 業 學 院 計 畫 補 助 於 3 月 23 日 開 放 計 畫 申 請 系 統, 已 通 知 通 識 中 心 及 三 學 院, 校 內 於 4 月 15 日 截 止 收 件, 後 續 彙 整 完 成 後 於 4 月 22 日 前 報 部 申 請 2)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及 師 生 實 務 增 能 : A. 幼 保 系 與 資 管 系 105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一 至 三 ), 已 於 3 月 15 日 寄 件 報 部 B. 運 保 系 與 生 諮 系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一 至 三 ) 管 考, 已 於 3 月 18 日 線 上 系 統 填 報 完 畢 C. 護 理 系 與 健 管 系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四 至 程 序 八 ) 管 考, 已 完 成 線 上 系 統 填 報 3) 再 造 技 優 A. 教 育 部 辦 理 第 二 期 技 職 教 育 再 造 技 專 校 院 設 備 更 新 - 再 造 技 優 計 畫 第 2 階 段 管 考 會 議, 經 通 知 後, 人 康 學 院 及 護 理 系 已 於 3 月 14 日 派 員 參 與 會 議 B.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三 階 段 健 管 系 技 職 教 育 再 造 校 內 實 作 升 級 - 健 康 事 業 管 理 系 精 進 學 生 職 場 技 能 課 程 發 展 與 人 才 培 育 計 畫, 獲 得 補 助 二 年 共 800 萬 元 整, 第 一 年 獲 480 萬 補 助, 經 常 門 編 列 以 經 費 補 助 之 30% 為 上 限, 電 腦 相 關 軟 硬 體 費 用 支 出 以 經 費 補 助 之 10% 為 上 限, 後 續 計 畫 及 費 用 修 正 ; 請 款 事 宜 於 4 月 15 日 報 部 完 畢 (9)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1) 湯 幸 芬 老 師 銀 髮 族 健 康 休 閒 旅 遊 環 境 之 創 新 計 畫 金 額 為 638,000 元, 收 支 明 細 辦 理 結 報 案, 科 技 部 已 於 3 月 29 日 來 文 同 意 備 查 2) 黃 衍 文 老 師 長 期 照 護 行 動 服 務 系 統 之 核 心 開 發 元 件 建 置 計 畫 通 過 金 額 為 712,000 元, 報 部 請 款 所 需 資 料 已 彙 整 完 畢, 已 於 3 月 31 日 前 寄 件 報 部 (10)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委 員 已 遴 選 完 畢, 會 議 時 間 訂 於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點 到 3 第 8 頁

9 點, 開 會 通 知 於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之 通 訊 資 料 收 齊 後 發 佈 (11) 專 利 1) 收 到 黃 傳 永 老 師 可 改 變 使 用 狀 態 的 攜 帶 式 諮 商 工 作 箱 專 利 證 書, 已 將 證 書 副 本 給 黃 傳 永 老 師 留 存 2) 杜 清 敏 老 師 運 用 腦 波 回 饋 的 智 慧 音 樂 及 數 位 內 容 播 放 器 裝 置 及 系 統 謝 楠 楨 校 長 / 林 秋 芬 老 師 / 戎 瑾 如 副 院 長 / 林 惠 如 主 任 護 理 人 力 媒 合 系 統 與 方 法, 已 收 到 繳 納 領 證 費 及 年 費 通 知, 預 計 4 月 上 旬 完 成 繳 費 (12) 育 成 輔 導 現 況 : 1) 野 孩 子 探 索 教 育 已 完 成 評 審 作 業 並 簽 畢 輔 導 合 約 書, 已 於 4 月 1 日 進 駐 育 成 中 心 ; 華 聖 新 年 度 合 約 ( 續 約 ) 一 事 已 送 該 公 司 行 政 作 業 中 2) 新 廠 商 : 斑 馬 線 文 庫 ( 以 出 版 居 家 照 護 與 健 康 相 關 書 籍 為 主 ) 龍 霖 產 品 開 發 ( 股 ) 公 司 ( 以 醫 療 生 技 精 緻 農 業 產 業 為 主 ), 育 成 中 心 皆 與 之 洽 談 並 進 行 媒 合, 協 助 進 駐 申 請 作 業 中 ; 斑 馬 線 預 計 五 月 底 前 進 駐 3) 小 腳 丫 第 二 階 段 U-START 結 案 報 告 補 件 已 於 3 月 24 日 繳 回 計 畫 辦 公 室, 結 案 作 業 預 計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 後 續 輔 導 持 續 進 行 中 (13) 育 成 中 心 於 3 月 24 日 出 席 104 年 度 大 專 畢 業 生 創 業 服 務 計 畫 頒 獎 典 禮 暨 成 果 展, 並 彙 整 本 月 份 競 賽 公 告 如 : 全 國 創 新 創 意 創 業 競 賽 105 年 全 國 技 專 院 校 學 生 創 新 創 業 計 畫 書 評 選 競 賽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第 三 屆 校 園 創 業 競 賽 等, 已 發 送 活 動 訊 息 予 校 內 師 長 及 學 生, 鼓 勵 大 家 踴 躍 參 加 比 賽 (14)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計 畫 : 1) 繼 1 月 25 日 長 期 照 顧 核 心 模 組 課 程 討 論 會 取 得 共 識 後, 全 國 各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擬 將 照 顧 服 務 員 及 居 家 服 務 督 導 員 之 核 心 課 程 融 入 課 程 中 並 規 劃 開 設 模 組 課 程, 於 105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進 行 試 辦 至 3 月 底 申 請 截 止 前, 收 到 16 個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之 資 料, 共 試 辦 245 門 課 程 2) 長 期 照 顧 產 學 實 習 媒 合 平 台 完 成 測 試 後, 已 於 3 月 31 日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超 過 25 間 長 照 產 業 機 構 22 所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近 70 位 代 表 報 名 參 加 此 外, 已 有 18 所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7 間 長 照 產 業 機 構 同 意 加 入 使 用 本 平 台, 達 到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滿 足 產 業 專 業 人 才 需 求 及 深 化 產 學 合 作 之 目 的 2. 工 作 成 果 (1) 典 大 計 畫 已 於 3 月 14 日 回 覆 教 育 部 典 大 工 程 設 備 及 經 費 師 生 受 惠 等 相 關 表 單 (2) 已 提 供 學 務 處 典 大 104 年 推 動 之 國 際 競 賽 33 人 名 單 (3)105 年 度 本 校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計 畫, 新 進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1 件 教 師 個 人 研 究 計 畫 類 1 件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類 2 件, 已 完 成 申 請 審 查, 由 主 持 人 開 始 執 行 (4)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計 畫 1) 護 理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經 驗 分 享 工 作 坊 已 於 3 月 24 日 辦 理, 全 國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計 有 18 所, 近 50 位 代 表 參 加 ; 活 動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分 享 相 關 經 驗, 以 輔 導 各 校 教 師, 提 升 升 等 通 過 率 2)105 年 3 月 28 日 本 校 謝 楠 楨 校 長 代 表 參 加 行 政 院 長 照 人 才 培 育 跨 部 會 業 務 協 商 溝 通 平 臺 工 作 會 議, 於 會 中 報 告 長 期 照 顧 人 才 培 育 專 題, 為 長 照 技 職 教 育 學 生 職 涯 尋 求 定 位 與 提 供 政 策 建 言 第 9 頁

10 ( 五 )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教 師 如 於 104 學 年 間 有 主 持 科 技 部 衛 福 部 國 衛 院 健 保 署 等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計 畫 或 產 學 合 作 個 案 執 行 經 費 達 規 定 核 減 授 課 鐘 點 時 數, 請 於 105 年 5 月 20 日 前 填 具 主 持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計 畫 或 產 學 合 作 個 案 執 行 核 減 授 課 鐘 點 時 數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屬 系 所 中 心 提 出, 經 核 准 後, 得 於 105 學 年 度 核 減 鐘 點 時 數 (2) 教 育 部 105 年 4 月 13 日 函 示, 請 各 機 關 於 內 部 公 開 集 會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及 其 他 相 關 場 合 廣 為 宣 導 酒 後 不 開 車, 並 建 立 酒 駕 零 容 忍 觀 念, 如 有 違 規 酒 駕 行 為, 經 警 察 人 員 取 締 者, 應 於 事 發 後 一 週 內 主 動 告 知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3) 教 育 部 105 年 3 月 24 日 函 修 正 發 布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如 附 件 一 (P.19-P.22), 重 點 如 下 : 1) 第 三 點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四 )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2) 第 四 點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 四 ) 香 港 或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學 校 之 職 務, 有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3) 第 五 點 增 加 第 二 項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兼 職 時 數 得 由 各 校 自 訂 兼 職 時 數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乙 案, 教 師 若 以 學 校 名 義 與 企 業 簽 定 產 學 合 作 約, 非 屬 兼 職 但 若 以 個 人 名 義 與 企 業 簽 約 或 擔 任 公 司 顧 問, 且 領 有 薪 資 者, 則 屬 本 原 則 所 定 義 之 兼 職 請 各 系 所 主 管 協 助 轉 知, 以 避 免 教 師 觸 法 (4)104 年 5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司 法 院 定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施 行 如 附 件 二 (P.23-P.58), 重 點 如 下 : 1)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2)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二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3)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二 撤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 職 五 降 級 六 減 俸 七 罰 款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 六 ) 秘 書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近 日 電 告 本 校 應 辦 理 近 三 年 (102 年 8 月 1 日 至 105 年 7 月 31 日 ) 之 校 務 書 面 評 鑑, 其 內 容 包 括 整 體 治 校 之 理 念 願 景 承 諾, 校 務 之 成 果 及 績 效, 未 來 期 望 達 成 之 主 要 校 務 發 展 目 標, 本 校 近 三 年 財 務 運 用 情 形 及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規 劃 情 形 等 資 料 如 附 件 三 (P.59-64), 依 時 程 規 劃, 請 各 單 位 依 分 工 事 項 於 5 月 5 日 中 午 12 點 前 將 本 校 近 三 年 校 務 發 展 績 效 報 告 書 繳 交 予 秘 書 室 張 娟 娟 小 姐 俾 便 彙 整 並 將 於 5 月 中 另 行 召 開 資 料 修 正 說 明 會, 本 報 告 書 預 計 於 6 月 20 日 前 完 成 函 報 教 育 部 之 程 序, 教 育 部 於 收 到 本 項 報 告 書 後, 將 委 請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審 查, 其 評 鑑 報 告 屆 時 會 函 知 本 第 10 頁

11 校 以 資 作 為 本 校 校 務 改 善 或 策 進 作 為 之 參 考 本 案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業 務 會 報 審 議 通 過 (2) 本 室 業 於 105 年 4 月 12 日 將 本 校 105 年 度 財 務 規 劃 報 告 書 已 於 4 月 12 日 提 送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續 並 將 於 4 月 27 日 提 送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期 能 依 規 於 4 月 30 日 前 函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3) 本 校 105 年 辦 理 國 際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ISO9001:2008) 及 國 際 教 育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IWA- 2:2008) 之 雙 系 統 認 證 覆 評 作 業, 業 於 4 月 11 日 上 午 9 點 進 行 基 本 認 知 教 育 訓 練, 當 日 下 午 13 點 進 行 內 稽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預 定 於 4 月 21 日 至 4 月 28 日 進 行 內 部 稽 核 6 月 15 日 併 同 行 政 會 議 召 開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 七 ) 電 算 中 心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新 購 置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整 合, 關 於 組 織 單 位 人 員 代 理 人 之 中 介 資 料 庫 結 構 已 與 廠 商 達 成 共 識, 每 天 5:30 組 織 單 位 人 員 代 理 人 同 步, 每 天 12:30 代 理 人 同 步 同 時 建 置 資 料 庫 存 取 權 限 機 制 單 一 簽 入 模 式 入 口 網 轉 址 代 登 (2) 課 程 地 圖 系 統 4 月 份 增 加 功 能 更 新, 以 因 應 學 年 學 校 評 鑑 的 自 評 與 外 評, 包 括 學 習 地 圖 入 口, 新 增 高 齡 照 護 系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學 士 後 護 理 系 等 項 目, 以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的 課 程 規 劃 等 功 能 (3) 助 理 差 勤 系 統 需 求 整 理 後, 於 4/11 開 始 討 論 系 統 範 圍 聘 任 頁 面,4/18 確 認 資 料 檢 核 權 責 劃 分, 並 討 論 學 習 型 聘 任 頁 面 勞 健 保 加 保 頁 面 等 等 (4) 關 於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之 校 層 級 計 畫 填 報 流 程 與 正 確 性, 而 增 列 建 置 開 發 校 層 級 計 畫 管 理 系 統 已 排 入 今 年 開 發 時 程 (5) 規 劃 及 進 行 電 子 公 文 虛 擬 平 台 購 置 作 業 (6) 規 劃 校 本 部 光 纖 10GB 重 新 佈 建 工 程 (7) 辦 理 105 年 全 校 統 計 軟 體 採 購 案 (8) 規 劃 辦 理 微 軟 作 業 系 統 與 文 書 軟 體 租 用, 擬 整 合 教 職 員 版 與 學 生 版, 並 簽 訂 三 年 租 約, 以 分 年 方 式 付 款 2 工 作 成 果 : (1) 持 續 維 運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 1) 03/02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教 師 休 假 研 究 仍 可 以 校 外 兼 課 2) 03/04 完 成 學 術 研 究 系 統 - 修 改 專 書 著 作 中 篇 章 及 專 書 名 稱 填 寫 字 元 增 至 為 中 英 文 字 300 字 元 出 版 社 / 出 版 處 所 填 寫 字 元 增 至 為 中 英 文 字 150 字 元 3) 03/08 完 成 簽 核 系 統 -(1) 休 學 簽 核 表 單 休 學 原 因 因 學 業 志 趣 因 素 拆 分 為 因 學 業 因 素 因 志 趣 因 素 (2) 轉 退 學 簽 核 表 單 退 學 原 因 新 增 因 病 因 素 工 作 需 求 因 素 (3) 轉 系 簽 核 表 單 新 增 年 級 下 拉 選 單 4) 03/11 完 成 修 課 系 統 - 新 增 全 校 開 課 資 料 報 表 並 匯 出 Excel 檔 5) 03/15 完 成 簽 核 系 統 新 學 籍 系 統 - 健 四 二 B 賴 麗 雅 同 學 轉 退 學 誤 植 為 1042 學 期, 應 修 正 為 1041 學 期 (1) 簽 核 系 統 轉 退 學 申 請 單 (2) 新 學 籍 系 統 - 備 註 說 明 欄 6) 03/15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教 師 鐘 點 計 算 -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超 支 鐘 點 7) 03/17 完 成 修 課 系 統 - 新 增 新 轉 舊 修 課 資 料 須 註 記 停 修 時 間 記 錄 8) 03/18 完 成 入 口 網 - 教 學 課 程 - 個 人 修 課 名 單 增 加 非 本 國 生 國 籍 欄 位 9) 03/28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雲 科 報 表 (1) 第 一 次 上 課 日 期 (2) 未 受 聘 或 未 轉 入 鐘 點 教 師 的 教 師 鐘 點 時 數 以 # 呈 現 10) 04/01 完 成 開 課 系 統 -105 學 年 度 1C 護 理 助 產 研 究 所 開 課 資 料 移 轉 至 12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第 11 頁

12 11) 04/08 完 成 成 績 套 表 系 統 - 新 增 學 期 成 績 單 格 式 資 訊, 多 增 加 學 號 系 所 學 制 中 文 班 級 名 稱, 特 殊 姓 名 採 用 罕 見 字 碼 資 料 表 (SYS_RAREWORD) 來 列 印 所 有 的 成 績 單 12) 04/08 完 成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 增 修 期 初 課 程 轉 檔 分 為 一 般 課 室 課 程 轉 檔 實 習 及 實 務 專 題 轉 檔 二 種 方 式, 以 因 應 實 習 分 組 名 單 產 出 的 時 間 差 之 因 素 (2) 辦 理 資 訊 網 路 相 關 業 務 : 1) 03/11~03/15 協 助 系 統 組 作 系 統 壓 力 測 試 2) 03/15 核 銷 CDP 維 護 案 第 三 期 發 票 3) 03/18~03/28 協 同 技 師 討 論 全 校 光 纖 佈 建 案 需 求 及 規 格 作 業 4) 03/18~03/22 協 同 安 裝 新 電 子 公 文 主 機,4/7 驗 收 5) 03/31 應 用 程 式 防 火 牆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6) 03/31 核 銷 SPAM 及 Mail2k 維 護 案 發 票 7) 03/29~04/08 辦 理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社 交 工 程 演 練 前 置 作 業 及 名 單 上 傳 8) 03/29~04/08 規 劃 本 校 年 度 資 訊 安 全 及 個 資 保 護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9) 04/12~4/15 規 劃 及 確 認 電 子 公 文 主 機 後 續 擴 充 案 之 需 求 及 開 標 規 範 (3) 辦 理 教 學 資 訊 相 關 業 務 : 1) 03/10~04/15 協 助 教 職 員 電 腦 維 護 案 件 共 61 件, 包 含 系 統 重 灌 印 表 機 設 定 電 腦 病 毒 清 除 讀 卡 機 問 題 排 除 等 2) 03/11~03/18 完 成 教 務 處 合 訂 本, 電 算 中 心 資 料 更 新 3) 03/14~04/15 完 成 校 首 頁 更 新 作 業 共 7 件 包 含 校 務 資 訊 公 開 專 區 首 頁 在 校 生 內 容 調 整 長 期 照 護 平 臺 訊 息 提 供 等 4) 03/14 協 助 處 理 C404 電 腦 教 室 上 課 軟 體 需 求 MOS 考 試 軟 體 作 業 安 裝 5) 03/15~03/16 完 成 105 年 電 腦 設 備 維 護 案 開 標 作 業 程 序 6) 03/21~03/31 完 成 國 發 會 104 年 電 腦 作 業 效 率 查 核 填 報 7) 03/21~03/25 完 成 教 育 部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ilms 資 料 報 部 8) 03/25~03/26 協 助 台 灣 護 理 管 理 協 會 借 用 電 腦 教 室 考 試 作 業 9) 03/28~04/01 完 成 雲 科 大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電 算 中 心 經 費 填 報 與 審 核 10) 03/30~04/12 完 成 106 年 北 護 電 腦 經 費 預 算 報 部 11) 04/14 完 成 城 區 部 監 控 系 統 設 備 核 銷 作 業 12) 04/12~04/20 辦 理 電 算 中 心 ISO 9001 文 件 資 料 稽 核 作 業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資 訊 相 關 之 維 護 合 約 簽 定, 承 辦 人 需 具 備 資 訊 領 域 之 專 長, 請 總 務 處 及 電 算 中 心 共 同 協 商 合 作, 方 能 爭 取 對 本 校 最 有 利 之 合 約 內 容 肆 提 案 討 論 :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林 清 煌 主 任 案 由 : 擬 修 正 本 校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19 條 第 34 條 第 45 條 文 及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說 明 : 表, 檢 附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四 (P.65-P.80), 提 請 審 議 1.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為 :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1) 依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來 函, 工 作 規 則 應 明 列 約 用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另 配 合 勞 工 委 員 會 改 制 升 格 為 勞 動 部,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增 列 生 理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得 以 時 計 (3) 配 合 法 規 名 稱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修 正 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12 頁

13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林 清 煌 主 任 案 由 : 擬 修 正 本 校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及 契 約 書 部 份 文 字, 如 附 件 附 件 五 (P.81-P.85), 請 討 論 說 明 : 1. 為 符 合 本 校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爰 修 正 本 校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及 契 約 書 部 份 文 字 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刪 除 ( 含 工 讀 生 ) 文 字, 因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已 包 含 學 生 身 份 之 工 讀 生, 另 為 配 合 台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需 要, 爰 增 加 文 字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 配 合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使 用 ) 3.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配 合 上 開 增 訂 文 字 加 入 作 業 流 程 ; 另 契 約 書 配 合 刪 除 ( 含 工 讀 生 ) 文 字 4. 本 修 正 案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業 務 會 報 審 議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補 充 說 明 } 2. 關 於 科 技 部 經 費 聘 用 之 工 讀 生 及 兼 任 助 理, 領 取 時 薪 者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80( 含 ) 小 時, 領 取 月 薪 者 每 月 大 專 生 以 不 超 過 6000 元, 碩 士 生 以 不 超 過 元 為 限 3. 工 讀 生 或 兼 任 助 理 領 取 月 薪 者, 若 同 時 受 聘 於 國 科 會 產 學 研 究 案 等 多 項 計 畫, 則 僅 可 擇 一 支 領 { 校 長 指 示 } 1. 考 量 上 述 規 定 尚 屬 推 行 之 初, 校 內 同 仁 尚 未 熟 悉 相 關 規 定, 請 主 計 室 提 醒 申 請 者 多 加 注 意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研 發 處 /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案 由 : 擬 修 訂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說 明 : 提 請 討 論 1. 現 行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申 請 人 須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未 獲 通 過 者, 始 能 申 請 校 內 該 補 助 為 鼓 勵 大 學 部 學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擬 對 獲 得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者, 取 消 大 學 部 學 生 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之 規 定, 以 鼓 勵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學 術 研 究 2. 修 正 對 照 表, 詳 如 附 件 六 (P.86) 檢 附 原 辦 法 條 文 如 附 件 七 (P.87-P.90) 3. 本 案 業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業 務 會 報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校 長 指 示 } 伍 臨 時 動 議 : 無 陸 散 會 : 1. 本 校 在 執 行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時 訂 有 各 種 獎 勵 及 學 術 單 位 舉 辦 教 學 研 習 活 動 之 補 助 辦 法, 倘 因 無 該 經 費 之 補 助 而 中 止 殊 為 可 惜, 茲 為 鼓 勵 學 術 單 位 積 極 推 動 教 學 研 習 活 動 之 目 標 下, 擬 請 主 計 室 與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由 本 校 統 籌 款 項 下 支 應, 雖 經 費 額 度 有 所 限 制, 然 亦 展 現 本 校 推 動 教 學 發 展 之 決 心 第 13 頁

14 會 議 追 縱 事 項 辦 理 單 位 三 學 院 通 識 中 心 人 事 室 追 蹤 事 項 1. 請 三 學 院 院 長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加 強 宣 導, 務 使 系 所 教 師 充 份 知 悉 每 六 年 需 至 產 業 界 研 習 或 研 究 半 年 相 關 規 定, 俾 所 遵 循 2. 請 通 識 中 心 曾 主 任 向 通 識 教 師 宣 導, 如 有 教 授 系 所 專 業 必 選 或 專 業 選 修 科 目 者, 仍 須 依 本 法 每 任 教 滿 六 年 應 至 與 技 職 校 院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領 域 有 關 之 產 業, 進 行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3. 請 人 事 室 對 於 未 來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之 累 計 公 式 及 登 錄 作 業 方 式 擬 納 入 教 師 評 鑑 及 修 訂 相 關 作 業 系 統 及 本 法 不 作 為 之 罰 則 等 相 關 事 宜, 予 以 進 一 步 研 議 相 關 作 業 及 法 規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105/07 /31 105/05 /31 目 前 處 理 進 度 護 理 學 院 已 於 105 年 3 月 22 日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第 二 次 院 教 評 會 議 檢 視 討 論 本 校 所 草 擬 之 技 專 校 院 推 動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作 業 要 點, 並 給 予 意 見 待 辦 法 正 式 公 佈 後, 會 另 召 開 擴 大 院 務 會 議, 向 全 院 教 師 宣 導 健 科 學 院 將 於 4/20 院 教 評 會 議 中 討 論 相 關 事 項 並 請 各 系 所 主 管 於 系 上 加 強 宣 傳, 並 於 105 年 6 月 底 之 擴 大 院 務 會 議 中 向 全 院 教 師 宣 傳 人 康 學 院 待 人 事 室 制 定 完 成 規 定 後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宣 導 已 完 成 已 於 3/18 發 信 轉 知 教 師 此 訊 息 1. 研 擬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並 請 研 發 處 三 學 院 及 通 識 中 心 於 105 年 3 月 25 日 前 經 檢 視 條 文 研 提 意 見 理 由 及 提 問 年 4 月 1 日 由 曹 副 校 長 麗 英 召 集 本 校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推 動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作 業 要 點 草 案 3. 作 業 要 點 草 案 訂 於 105 年 4 月 13 日 提 送 業 務 會 審 議 105 年 4 月 28 日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及 105 年 5 月 11 日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備 註 第 14 頁

15 教 務 處 ( 教 卓 中 心 )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4.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將 整 合 成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由 全 國 高 教 與 技 職 校 院 同 時 競 爭 教 育 部 長 並 宣 佈, 若 學 校 連 續 兩 次 未 申 請 到 該 計 劃, 將 於 次 年 逐 步 扣 減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本 案 請 教 務 處 教 卓 中 心 持 續 追 蹤 ) 另 關 於 教 育 擬 將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整 合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之 未 來 相 關 訊 息, 請 教 務 處 教 卓 中 心 持 續 密 切 追 蹤 後 續 計 畫 申 請 之 作 業 5. 教 育 部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方 案 鼓 勵 跨 校 聯 盟 計 劃 申 請, 現 考 慮 聯 繫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等 校, 提 出 跨 校 聯 盟 計 劃, 請 教 務 處 聯 繫 合 作 機 會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 包 含 通 識 中 心 教 師 ), 每 任 教 滿 六 年 應 至 與 技 職 校 院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領 域 有 關 產 業, 進 行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時 間 從 104 學 年 開 始 實 施,110 學 年 前 需 符 合 法 規 請 人 事 室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立 即 研 擬 法 規 與 配 套 機 制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請 教 務 處 協 同 相 關 學 術 單 位 期 能 就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之 定 義 了 以 明 確 化 ; 上 述 相 關 單 位 請 於 一 個 月 內 研 擬 相 關 法 規 與 配 套 措 施 ) 7. 有 關 蒐 集 考 照 參 與 人 數 畢 業 生 流 向 調 查 及 雇 主 對 畢 業 生 之 滿 意 度 調 查 部 份, 除 請 學 務 處 持 續 追 蹤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之 外 並 請 學 務 處 蒐 集 綜 整 期 刊 雜 誌 刊 登 有 關 本 校 就 業 等 相 關 教 務 處 將 持 續 追 蹤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教 卓 多 元 特 色 大 學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訊 息 以 規 畫 因 應 措 施 已 擬 定 合 約 意 向 書, 擇 期 將 與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三 校 進 行 MOU 簽 署 計 畫 1. 依 本 校 課 程 科 目 表 教 授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及 專 業 選 修 課 程 之 教 師 定 義 為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2. 配 合 本 校 制 定 之 法 規, 擬 訂 教 師 課 程 排 課 時 間 及 鐘 點 費 計 算 等 方 面 配 套 措 施 1. 為 瞭 解 及 統 計 本 校 同 學 報 考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人 數, 將 自 本 學 期 起 請 系 所 轉 發 回 收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預 期 報 考 調 查 表 如 附 件 並 回 傳 就 輔 組 綜 整, 俾 有 效 掌 握 學 生 考 照 狀 況, 並 執 行 後 續 相 關 資 料 填 覆 第 15 頁

16 報 導, 請 予 宣 導 俾 讓 師 生 了 解 本 校 畢 業 生 在 職 場 表 現 情 形 2. 為 增 進 並 掌 握 畢 業 生 流 向 調 查 及 雇 主 滿 意 度 調 查 成 效, 自 105 年 起 請 系 所 導 師 連 絡 雇 主 班 級 同 學, 以 Facebook 專 頁 / 粉 絲 團 等 透 過 人 脈 滾 雪 球 方 式 邀 請 雇 主 畢 業 生 上 網 填 答 問 卷, 此 將 列 入 教 師 評 鑑 加 分 項 目 3. 天 下 雜 誌 cheers 2 月 號 2016 最 佳 大 學 指 南 刊 載 各 校 102 學 年 度 畢 業 後 一 年 畢 業 生 就 業 情 形, 本 校 就 業 率 為 95.2% 依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核 發 協 調 會 會 議 規 劃 時 程, 經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總 務 處 及 系 所 承 辦 人 教 務 處 協 助 配 合, 本 學 期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核 撥, 已 於 規 劃 時 程 內 105 年 3 月 30 日 完 成 撥 款 作 8. 有 關 如 時 發 放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業 費 乙 案, 請 持 續 追 蹤 協 調 各 單 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總 務 處 位 達 成 共 識 後 之 執 行 成 效 放,4 月 以 後 按 月 發 放 人 事 室 配 合 教 務 處 簽 辦 時 程 辦 理 ( 人 事 室 ) 主 計 室 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放,4 月 以 後 按 月 發 放 總 務 處 有 關 興 建 教 研 大 樓 第 三 學 生 宿 舍, 請 研 議 如 何 界 定 籌 建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及 定 位 經 105 年 2 月 24 日 第 177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及 105 年 3 月 23 日 第 116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本 校 將 於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下 設 籌 建 小 組, 籌 建 小 組 成 員 將 於 行 政 院 核 定 函 正 式 發 佈 後 後 再 簽 奉 校 長 勾 選, 本 案 建 請 解 列 總 務 處 9. 新 建 第 三 學 生 宿 舍 後 續 空 間 分 配 調 整 之 問 題 將 由 籌 建 委 員 會 中 研 議, 其 研 議 主 題 包 括 : 新 建 建 物 內 空 間 規 劃 及 校 務 基 金 開 源 規 劃 案, 將 另 案 俟 召 開 籌 建 小 組 會 議 時 討 論,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1. 本 建 物 內 部 空 間 之 整 體 規 1. 與 總 務 處 持 續 討 論 研 議 中 劃 2. 參 考 台 北 市 各 校 收 費 標 準 及 本 校 分 年 攤 學 務 處 2. 兼 顧 學 生 需 求 與 校 務 基 金 提 金 與 預 期 收 益, 並 考 量 學 生 負 擔, 與 總 之 開 源 規 劃, 以 研 訂 宿 舍 收 務 處 共 同 研 議 費 基 準 總 務 處 10. 請 總 務 處 後 續 辦 理 籌 建 委 員 會 邀 請 學 院 中 心 進 行 整 體 內 部 空 間 研 商 11. 關 於 新 建 教 學 研 究 綜 合 大 樓, 校 長 指 示 : 1. 基 於 未 來 空 間 發 展 之 整 體 考 量, 請 保 留 1/3 空 間 以 供 未 來 空 間 之 整 體 規 劃 2. 請 透 過 籌 建 委 員 會 建 置 各 學 院 系 所 中 心 及 全 校 研 籌 建 小 組 內 成 員 將 納 入 各 學 院 院 長 討 論 內 部 空 間 需 求,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1. 新 建 教 研 大 樓 原 則 上 將 規 劃 三 分 之 一 作 為 共 同 教 室 2. 將 制 定 本 校 空 間 使 用 及 分 配 準 則, 俾 利 各 系 所 遵 循 3. 籌 建 小 組 成 員 將 廣 納 各 需 求 單 位 主 管, 並 於 收 受 行 政 院 核 定 函 後 即 刻 陳 報 校 長 勾 選 委 員, 陳 立 籌 建 委 員 會, 本 案 建 請 解 列 第 16 頁

17 究 生 室 內 部 空 間 之 一 致 基 準, 俾 所 遵 循 3. 請 總 務 處 後 續 辦 理 籌 建 小 組 邀 請 學 院 中 心 進 行 整 體 內 部 空 間 研 商 原 則 上, 每 學 院 應 以 具 有 獨 立 大 樓 為 規 劃 方 向, 並 請 提 早 規 劃 預 算, 配 合 PCM 廠 商, 建 立 校 內 管 考 機 制, 並 期 能 於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結 束 前 送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1. 已 收 集 各 單 位 使 用 空 間 2. 已 整 理 各 單 位 所 使 用 面 積 並 統 計 中, 因 原 有 空 間 都 已 使 用 中, 未 來 空 間 規 劃 的 總 務 處 12. 有 關 新 系 增 設 空 間, 請 總 務 處 儘 速 盤 點 全 校 空 間 並 規 劃 可 行 空 間 配 置 方 案, 後 續 循 程 序 送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討 論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裝 修 案 請 加 速 追 蹤 處 理 ) 13. 系 所 院 之 專 業 教 室 會 議 場 地 等 遇 有 產 學 合 作 租 用 時, 其 場 地 租 金 及 管 理 相 關 事 宜 ( 業 務 會 報 校 長 指 示 追 蹤 事 項 ) 105/3 原 則 只 能 在 低 利 用 率 的 空 間 作 調 整 2. 將 請 教 務 處 教 學 業 務 組 統 計 本 學 年 度 上 下 學 期 各 教 室 課 表, 除 作 為 各 教 室 使 用 情 形 參 考 外, 將 對 利 用 率 低 的 教 室 提 出 使 用 建 議 3. 目 前 規 劃 中 的 空 間 有 (1) 親 仁 樓 七 樓 ( 原 招 待 所 ) 裝 修 為 教 師 研 究 室 ;(2) 圖 書 館 地 下 室 裝 修 為 上 課 教 室 ;(3)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四 樓 裝 修 為 普 通 教 室 及 專 業 教 室 供 城 區 部 使 用 4.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裝 修 案, 建 築 師 已 進 行 細 部 設 計, 預 定 辦 理 發 包 校 內 各 所 院 受 理 外 單 位 租 借 專 業 教 室 及 會 議 場 地, 都 已 簽 辦 公 文 知 會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承 辦 人 員 並 會 將 計 費 數 額 名 列 於 簽 呈 上, 並 責 業 務 單 位 要 求 借 用 廠 商 於 使 用 前 繳 納,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總 務 處 近 年 本 校 規 模 及 學 生 人 數 已 逐 年 成 長, 惟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卻 未 有 顯 著 增 加, 為 維 持 教 學 品 質, 故 亟 需 擴 大 五 項 自 籌 經 費 項 目 之 收 入, 並 在 校 園 資 產 活 化 的 概 念 下, 請 總 務 處 著 手 規 劃 短 中 程 計 畫, 短 期 期 能 積 極 在 推 動 明 倫 館 區 域 水 療 中 心 及 其 周 圍 停 車 場 OT 委 外 經 營, 中 期 則 以 規 劃 新 建 的 第 三 宿 舍 大 樓 與 教 研 大 樓 OT 案 委 外 經 營 為 目 標, 藉 以 挹 注 校 務 基 金 為 活 化 學 校 資 產 並 創 造 收 益, 總 務 處 除 已 完 成 水 療 中 心 委 外 簽 約 作 業, 廠 商 預 計 於 5 月 下 旬 正 式 開 幕 營 運 外, 將 賡 續 著 手 辦 理 明 倫 館 體 育 館 及 石 牌 路 二 段 大 型 廣 告 看 板 委 外 作 業, 預 計 於 6 月 底 前 完 成 可 行 性 評 估 及 先 期 規 劃 報 告, 再 送 交 本 校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推 動 暨 監 督 管 理 小 組 會 議 業 務 會 報 行 政 會 議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及 教 育 部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辦 理 後 續 委 外 招 商 作 業 另 第 三 宿 舍 大 樓 與 教 研 大 樓 於 規 劃 構 想 階 段, 即 提 議 將 地 下 停 車 場, 低 樓 層 (1~3 樓 ) 公 第 17 頁

18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研 發 處 研 定 產 學 案 等 相 關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或 要 點, 俾 使 中 心 業 務 運 作 能 有 所 遵 循 請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就 OSCE 考 試 之 任 務 定 位 發 展 予 以 釐 清, 並 期 望 其 得 以 發 揮 應 有 之 功 能 及 角 色 為 為 讓 本 校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擁 有 充 份 的 人 力 及 妥 適 的 職 掌, 以 處 理 目 前 校 內 國 際 生 屬 於 跨 單 位 的 行 政 工 作, 請 研 發 處 研 擬 將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之 職 掌 及 組 織 架 構 由 現 行 組 的 編 制 提 升 為 中 心 之 層 級 單 位 之 作 法, 期 以 發 揮 其 功 能 共 空 間, 以 公 開 評 選 方 式, 擇 優 遴 選 廠 商 辦 理 後 續 營 運 作 業 尊 重 校 長 於 105 年 03 月 24 日 在 創 稿 文 號 電 子 公 文 簽 核 : 產 學 合 作 案 原 則 以 學 術 單 位 專 任 教 師 專 案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裁 示, 目 前 本 中 心 無 行 政 人 員 因 行 政 單 位 執 行 民 間 計 畫 案 之 需 求 另 國 立 台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專 業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已 於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其 中 第 13 項 校 外 委 託 案 件, 另 以 專 案 合 約 訂 定 之 故 無 研 擬 產 學 案 相 關 之 單 位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之 需 求, 暫 不 研 擬, 特 此 回 報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發 展 方 向, 護 理 系 經 兩 年 典 範 計 畫 補 助 發 展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考 試, 由 護 理 系 林 文 絹 副 主 任 承 接 該 計 畫, 目 前 於 試 行 階 段, 待 護 理 系 確 定 最 終 考 試 制 度 建 立 與 考 題 後,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依 該 考 試 模 式, 包 括 各 考 站 考 試 內 涵 及 一 位 學 生 共 考 多 少 考 站, 進 行 經 費 估 算, 並 擬 定 收 費 辦 法, 按 先 前 發 展 與 承 辦 護 理 系 基 礎 能 力 鑑 定 模 式 發 展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鑑 定 辦 法, 並 依 此 收 費 辦 理 未 通 過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學 生 之 補 考 本 中 心 為 自 負 盈 虧 且 服 務 全 校 之 單 位, 故 無 法 不 收 費 辦 理 護 理 系 學 生 之 OSCE 考 試, 且 因 OSCE 考 題 與 考 試 制 度 之 發 展 為 護 理 之 專 業,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依 護 理 系 發 展 最 終 專 業 版 本, 進 行 後 續 相 關 業 務 規 劃 中 ( 回 第 1 頁 ) 第 18 頁

19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附 件 一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 二 ) 行 政 法 人 ( 三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 四 )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 五 )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 1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者 2 政 府 或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者 ( 六 )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兼 職,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 二 ) 行 政 法 人 ( 三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 四 )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 五 )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兼 職,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一 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二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三 三 一 一 六 一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依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一 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陸 港 字 第 一 二 九 九 八 七 六 七 號 函 : 查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對 於 國 立 大 學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否 兼 任 港 澳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職 務 未 訂 有 相 關 規 範, 依 該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案 經 審 酌 教 師 透 過 與 國 外 學 校 學 術 經 驗 交 流 過 程, 得 提 升 其 個 人 學 養, 增 進 其 教 學 及 研 究 發 展 能 力, 教 師 擬 兼 任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教 育 研 究 所 課 程 外 部 審 查 委 員 及 澳 門 大 學 國 際 諮 詢 委 員 會 委 員 等 職 務, 如 係 於 無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前 提 下 進 行, 本 部 原 則 同 意,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列 第 四 款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規 定 三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配 合 增 訂 第 四 款 規 定, 款 次 遞 移 為 第 五 款 至 第 六 款, 並 酌 作 修 正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一 依 本 部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九 八 五 七 二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第 19 頁

20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4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4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會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 一 三 一 二 二 六 二 號 函 略 以 : 二 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刪 除 有 關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惟 部 分 上 櫃 公 司 所 選 任 之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尚 在 任 期 中 三 本 會 為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及 董 事 會 運 作, 業 分 階 段 強 制 上 市 ( 櫃 ) 公 司 應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及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替 代 監 察 人, 貴 部 如 保 留 獨 立 董 事, 擬 研 議 刪 除 公 立 學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等 職 務 之 規 定, 對 公 司 治 理 尚 無 重 大 影 響, 本 會 無 意 見, 惟 建 議 保 留 目 前 尚 在 任 之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規 定 至 其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以 現 行 公 司 法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並 無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及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為 免 各 校 適 用 上 產 生 疑 義, 爰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後 段 教 師 得 兼 任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等 職 務 規 定 二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三 三 一 一 六 一 號 函 規 定, 教 師 至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第 20 頁

21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 四 ) 香 港 或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學 校 之 職 務, 有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實 施 前,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及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職 務 者,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屆 滿 止 五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兼 職 時 數 得 由 各 校 自 訂 兼 職 時 數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實 施 前,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職 務 者,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止 五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兼 職, 以 該 職 務 係 無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及 國 家 安 全 為 前 提,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三 依 本 部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九 八 五 七 二 號 函 規 定 及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 一 三 一 二 二 六 二 號 函 復 意 見, 增 訂 教 師 兼 任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職 務 之 落 日 條 款 規 定, 另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目 前 仍 依 規 定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及 外 部 監 察 人 之 教 師, 亦 得 比 照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兼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落 日 條 款 規 定 一 配 合 本 部 推 動 高 等 教 育 創 新 轉 型 政 策,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兼 職 時 數 之 鬆 綁, 可 營 造 教 師 創 新 創 業 友 善 環 境, 鼓 勵 教 師 將 學 術 研 發 能 量 挹 注 國 內 產 業, 並 提 升 臺 灣 產 業 研 發 新 技 術 及 新 產 品 之 能 力 二 以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並 非 大 專 校 院 推 動 創 新 創 業 政 策 適 用 對 象, 及 各 學 制 對 於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之 要 求 不 同, 爰 本 次 放 寬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兼 職 時 數 部 分, 僅 限 於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並 授 權 各 校 得 自 訂 寒 暑 假 期 間 教 師 兼 職 時 數 規 定, 不 第 21 頁

22 十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或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至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 其 收 取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外,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十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或 依 第 三 點 第 五 款 規 定 至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 其 收 取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外,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受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每 週 八 小 時 上 限 之 限 制 配 合 第 三 點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回 第 8 頁 ) 第 22 頁

23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附 件 二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一 章 通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公 務 員 退 休 ( 職 伍 )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而 離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職 者 ( 例 如 : 辭 職 或 資 遣 等 ), 其 於 公 務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者, 從 其 規 定 員 關 係 存 續 之 任 職 期 間, 如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亦 應 予 以 懲 戒, 爰 增 設 第 二 項 規 定, 避 免 其 以 離 職 為 手 段, 規 避 懲 戒 責 任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一 懲 戒 處 分 之 目 的 在 於 對 公 務 員 之 違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二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二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法 失 職 行 為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俾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惟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其 情 節 輕 重 有 別, 如 機 關 首 長 行 使 職 務 監 督 權 已 足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自 無 一 律 移 送 懲 戒 之 必 要,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本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始 應 受 懲 戒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違 法 及 第 二 款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之 懲 戒 事 由 規 定,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外 之 違 法 行 為, 應 否 受 懲 戒, 即 生 疑 義 考 量 本 法 之 制 定 旨 在 整 飭 官 箴, 維 護 政 府 信 譽,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區 分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非 職 務 上 行 為, 明 定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須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時, 始 得 予 以 懲 戒 至 於 違 法 卻 未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之 行 為, 則 排 除 於 懲 戒 事 由 之 外, 以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私 領 域 之 行 為 受 過 度 非 難 至 於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係 以 其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將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為 判 斷 標 準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受 懲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處 罰 及 第 23 頁

24 戒 民 刑 事 責 任, 均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而 現 代 國 家 基 於 有 責 任 始 有 處 罰 之 原 則, 對 於 違 反 公 務 員 法 之 究 責, 亦 應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可 非 難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為 前 提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須 以 該 公 務 員 於 主 觀 上 有 可 歸 責 性 為 限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一 條 次 變 更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二 第 一 款 所 稱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並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非 限 於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而 包 含 其 他 為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而 發 動 追 訴 處 罰 程 序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如 軍 事 審 判 法 所 規 定 之 通 緝 等, 均 有 其 適 用, 自 不 待 言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監 所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僅 規 定 依 刑 執 行 中 中 者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之 公 務 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惟 公 務 員 如 犯 罪 而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經 檢 察 官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即 未 必 在 監 所 執 行 而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自 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爰 修 正 第 三 款 規 定, 明 定 在 監 所 執 行 中, 其 職 務 始 當 然 停 止 至 於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而 已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而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者, 如 確 有 停 止 其 職 務 之 必 要, 自 可 酌 情 適 用 第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一 條 次 變 更 合 議 庭 對 於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對 於 受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二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件,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該 管 主 管 長 官, 先 行 停 止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務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第 二 項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及 裁 判, 以 委 員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爰 配 合 酌 修 文 字 三 本 條 之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現 行 實 務 均 係 由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爰 配 合 將 主 管 長 官 修 正 為 主 管 機 關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而 認 為 有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四 所 稱 情 節 重 大, 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節 重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人 違 失 行 為 之 情 節, 以 及 其 繼 續 執 第 24 頁

25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行 職 務 對 於 公 務 秩 序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是 否 重 大, 而 難 以 期 待 其 妥 適 執 行 公 務 等 情 予 以 具 體 認 定 例 如 : 有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懲 戒 處 分 之 虞 者 第 六 條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第 五 條 依 前 二 條 停 止 職 務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效 力 第 七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六 條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一 條 次 變 更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第 四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先 前 停 止 職 務 務 員, 於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消 滅 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之 事 由 已 消 滅, 惟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作 成 議 決 前, 應 否 准 其 復 職, 迭 有 爭 議 為 免 公 務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後, 其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業 已 消 滅, 僅 因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即 未 能 辦 理 復 職, 致 影 響 權 益 重 大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申 請 復 職, 俾 使 其 復 職 程 序 明 確 惟 復 職 准 否, 仍 應 考 量 法 律 是 否 另 有 規 定 例 如 : 有 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或 另 受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等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包 括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 包 括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惟 上 開 加 給 具 有 服 勤 事 實 始 應 支 給 之 特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並 無 任 職 之 事 實, 自 與 支 領 加 給 要 件 並 不 相 當, 是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補 發 之 薪 俸, 應 不 包 含 上 開 規 定 之 加 給, 爰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將 俸 給 修 正 為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又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第 25 頁

26 定,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之 俸 給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並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之 規 定 為 免 各 該 法 規 之 薪 俸 用 語 不 一, 爰 增 訂 相 當 之 給 與, 以 資 明 確 第 八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第 七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一 條 次 變 更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者,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者, 二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六 二 號 解 釋, 軍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移 送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或 監 察 院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人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惟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適 用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其 法 律 規 定 內 容 雖 有 所 不 同, 然 軍 人 之 懲 戒 既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審 理, 自 不 宜 有 差 別 待 遇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 使 軍 職 人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或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者, 亦 不 得 申 請 退 伍, 而 與 一 般 文 職 公 務 員 相 同, 以 符 公 平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多 數 係 參 與 國 家 政 策 方 針 之 決 定, 並 無 任 職 之 保 障, 除 少 數 有 法 定 任 期 者 外, 長 官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隨 時 予 以 免 職, 甚 或 須 依 政 策 改 變 或 政 黨 輪 替 而 進 退, 實 與 其 他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退 伍 有 別 如 涉 有 違 失 行 為,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八 條 已 明 定 其 喪 失 申 請 領 受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權 利 之 情 形, 故 尚 無 限 制 其 退 職 之 必 要 三 一 般 公 務 員 退 休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而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除 役 與 教 育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務 則 非 屬 銓 敘 部 主 管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公 務 員 移 付 懲 戒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其 他 主 管 退 休 退 伍 事 務 之 機 關,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懲 戒 判 決 前 即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而 規 避 對 其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所 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於 整 飭 官 第 26 頁

27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二 撤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 職 五 降 級 六 減 俸 七 罰 款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處 分, 以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得 與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以 外 之 其 餘 各 款 併 為 處 分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如 左 : 箴,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如 依 其 應 受 懲 一 撤 職 戒 之 具 體 情 事, 足 認 其 已 不 適 任 公 二 休 職 務 員, 應 將 其 淘 汰, 以 維 持 官 紀, 爰 三 降 級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四 減 俸 條 第 十 條 規 定, 增 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五 記 過 免 除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六 申 誡 二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時 涉 有 違 失 行 為, 嗣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發 覺 時 業 已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而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離 職 者, 依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亦 應 受 懲 戒 惟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予 撤 職 休 職 記 過 申 誡 等 懲 戒 處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分, 因 其 已 不 在 職, 懲 戒 效 果 有 限,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即 使 予 以 降 級 減 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亦 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執 行, 而 未 能 有 效 處 罰 已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亦 不 能 對 現 職 公 務 員 達 到 懲 儆 之 預 防 效 果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對 離 職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設 有 一 部 或 全 部 限 制 支 付 之 機 制, 為 使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具 有 實 效,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增 設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三 現 行 條 文 關 於 財 產 權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僅 有 減 俸 一 種, 惟 自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僅 有 十 一 人 受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 實 效 有 限 為 達 到 對 公 務 員 輕 度 至 中 度 違 失 行 為 懲 戒 之 效 果, 爰 參 照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增 訂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且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現 職 及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相 較 於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廣 四 又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應 按 其 情 節, 並 依 其 身 分 與 職 務 關 係 分 別 為 不 同 第 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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