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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研 究 研 究 生 : 蕭 韻 音 撰 指 導 教 授 : 盛 子 龍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二 章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涉 及 稅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一 節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之 發 展 歷 程 第 二 節 所 得 分 類 之 內 涵 第 三 節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上 之 展 現 第 一 項 淨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第 二 項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第 四 節 推 計 課 稅 與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第 三 章 所 得 稅 法 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第 一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構 成 要 件 第 一 項 技 藝 第 二 項 自 力 營 生 第 二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的 特 徵 第 三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的 定 性 第 一 項 委 任 第 二 項 承 攬 第 三 項 小 結 第 四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之 設 置 與 處 罰 第 一 項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之 依 據 第 二 項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未 設 置 之 處 罰 第 五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之 法 律 性 質 第 四 章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分 第 一 節 稅 法 上 有 關 薪 資 所 得 之 規 定 第 二 節 薪 資 所 得 與 民 法 勞 工 法 之 對 應 關 係 第 三 節 薪 資 所 得 與 淨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第 四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別 - 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演 藝 人 員 與 模 特 兒 第 二 項 代 言 報 酬 第 三 項 來 賓 費 車 馬 費 之 報 酬 第 四 項 演 講 鐘 點 費 與 授 課 鐘 點 費 第 五 項 醫 師 ( 駐 診 拆 帳 ) 第 六 項 保 險 公 司 之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0

3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研 究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張 惠 妹 蕭 薔 林 志 玲 蔡 康 永 任 賢 齊 吳 宗 憲 金 城 武 等 演 藝 人 員 相 繼 與 稽 徵 機 關 產 生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所 得 性 質 爭 議 性 問 題 長 庚 醫 院 與 醫 師 彼 此 間 究 屬 於 僱 傭 關 係 或 駐 診 拆 帳 關 係, 而 引 發 健 保 局 認 為 長 庚 醫 院 長 期 漏 繳 健 保 費 而 予 以 處 罰, 進 一 步 而 言, 若 長 庚 醫 院 與 醫 師 間 屬 僱 傭 關 係, 而 其 所 屬 醫 師 原 先 在 國 稅 局 以 執 行 業 務 申 報, 則 必 面 臨 補 稅 的 命 運 此 外, 尚 有 政 論 節 目 名 嘴 姚 立 明 領 取 電 視 節 目 之 來 賓 酬 勞 行 政 法 學 著 名 學 者 陳 清 秀 擔 任 東 吳 大 學 教 師 所 獲 取 之 報 酬, 紛 紛 與 稽 徵 機 關 產 生 認 知 性 的 差 異, 而 提 起 稅 務 訴 訟 造 成 納 稅 義 務 人 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上 述 種 種 所 得 類 別 屬 性 認 知 上 的 差 異, 主 要 是 因 為 所 得 類 別 若 歸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則 將 可 扣 除 成 本 與 必 要 費 用 ; 若 是 屬 薪 資 所 得, 除 了 可 扣 除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外, 無 其 他 成 本 與 必 要 費 用 可 茲 扣 除 因 此,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而 言, 將 偏 好 申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更 甚 於 薪 資 所 得 此 外, 尚 有 徐 熙 娣 ( 小 S) 以 個 人 工 作 室 的 名 義, 申 報 並 繳 納 營 業 稅 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行 政 法 院 依 據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認 定 徐 熙 娣 應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而 非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取 之 演 技 收 入 為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為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課 稅 範 圍 演 藝 人 員 以 成 立 個 人 工 作 室 的 方 式 ( 即 成 為 營 業 人 營 利 事 業 ), 將 個 人 演 技 收 入 轉 換 成 營 業 收 入, 是 否 是 因 稅 率 差 異 的 關 係? 凡 是 種 種 社 會 性 新 聞 事 件, 造 就 本 文 之 撰 寫 動 機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方 法 第 一 項 研 究 目 的 隨 著 時 代 的 演 進, 勞 務 報 酬 的 取 得 方 式, 漸 趨 多 元 化,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之 取 得 是 否 僅 以 民 法 上 所 謂 之 委 任 或 承 攬 關 係 為 已 足, 而 薪 資 收 入 之 取 得 1

4 亦 是 否 須 以 簽 訂 僱 傭 契 約 為 唯 一 標 準, 還 是 兩 者 的 區 別 在 於 自 行 負 擔 盈 餘 虧 損 之 經 營 上 的 風 險 即 可 呢? 為 本 文 想 探 討 的 重 點 之 一 另 外,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營 利 事 業 也 存 在 著 根 本 性 之 差 異, 因 為 兩 者 皆 屬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況 且, 營 利 事 業 亦 可 經 由 提 供 勞 務 取 得 報 酬 ( 即 銷 售 勞 務 ), 此 與 執 行 業 務 者 頗 為 相 似, 究 竟 兩 者 的 區 別 為 何? 本 文 想 藉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著 手, 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的 界 定 範 圍 與 案 型, 有 更 深 一 層 的 認 識, 並 透 過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實 務, 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與 營 利 所 得 相 關 爭 議 性 的 問 題 為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希 冀 能 提 供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及 行 政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上 之 參 考 第 二 項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參 酌 所 得 稅 法 營 業 稅 法 財 政 部 函 釋 民 法 公 司 法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蒐 集 國 內 專 書 論 著 學 術 論 文 期 刊 研 究 報 告 政 府 出 版 品 等 文 獻 資 料, 以 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等 資 訊, 加 以 分 析 整 理, 並 運 用 歸 納 與 演 繹 等 方 法, 以 探 究 本 文 之 研 究 議 題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架 構 本 文 蒐 集 國 內 文 獻 資 料 我 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解 釋 函 令 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實 務 等 資 訊 予 以 研 析, 整 理 出 我 國 綜 合 所 得 稅 十 大 類 所 得, 有 關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兩 者 在 學 術 文 獻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令 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實 務 是 否 有 共 通 區 別 之 認 定 標 準 至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藉 由 所 得 類 型 的 轉 換, 例 如 : 以 薪 資 所 得 轉 換 成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或 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轉 換 成 營 利 所 得 ; 或 以 薪 資 所 得 轉 換 為 營 利 所 得, 以 達 到 租 稅 規 避 的 目 旳, 則 不 在 本 文 之 研 究 範 疇 關 於 本 文 各 章 節 之 架 構 簡 述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以 演 藝 人 員 長 庚 醫 師 政 論 節 目 名 嘴 與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所 得 類 別 爭 訟 為 引 言, 提 出 所 得 稅 上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民 法 上 之 僱 傭 承 攬 與 委 任 契 約 有 無 關 聯 及 相 對 關 係 為 問 題 開 展, 並 以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闡 述 研 究 範 圍 及 架 構, 作 為 本 文 之 導 讀 2

5 第 二 章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及 稅 法 基 本 原 則 說 明 綜 合 所 得 稅 將 所 得 類 型 化 之 意 義, 為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垂 直 公 平 之 憲 法 上 之 平 等 原 則, 並 利 用 稅 賦 達 到 所 得 重 分 配 之 效 果 並 提 及 勞 務 所 得 之 分 類, 惟 需 注 意 所 得 類 型 之 分 類, 不 應 改 變 人 民 實 質 之 經 濟 型 態 及 稅 賦 第 三 章 所 得 稅 法 下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所 得 稅 上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意 義,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令 樣 態 之 分 類 整 理, 並 歸 納 出 財 政 部 之 見 解 因 稅 法 上 經 濟 面 仍 係 透 過 民 商 法 而 來, 籍 由 民 法 上 僱 傭 承 攬 與 委 任 契 約 或 是 勞 動 基 準 法, 協 助 區 分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並 藉 由 法 院 實 務 上 判 決, 將 各 種 類 型 加 以 分 析 整 理, 並 提 出 個 人 的 看 法 第 四 章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區 分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是 否 能 找 出 個 判 斷 準 則? 民 法 上 委 任 承 攬 及 僱 傭 關 係 與 所 得 稅 法 上 執 行 業 務 及 薪 資 所 得 一 定 有 必 然 配 對 關 係 嗎? 實 務 上,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常 與 國 稅 局 發 生 爭 議 的 行 業 之 所 得 性 質, 以 第 四 章 得 出 之 準 則 加 以 檢 視, 用 以 區 分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並 將 法 院 判 決 為 對 照, 將 各 行 業 之 所 得 重 新 予 以 定 性 將 在 本 章 加 以 敍 述 介 紹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為 本 研 究 內 容 作 一 總 結, 並 期 望 能 給 納 稅 義 務 人 國 稅 局 及 法 院, 對 此 一 部 分 有 更 深 一 層 的 了 解, 以 減 少 紛 爭 3

6 第 二 章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涉 及 稅 法 基 本 原 則 第 一 節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之 發 展 歷 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乙 詞, 各 國 所 訂 名 稱 或 有 不 同, 所 含 概 之 範 圍 亦 有 大 有 小, 但 其 課 徵 之 對 象 ( 即 執 行 業 務 者 ) 大 致 相 同, 係 以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者 為 範 疇 我 國 之 所 得 稅 法, 在 立 法 之 初, 對 於 獨 立 勞 動 者, 稱 之 為 自 由 職 業 者, 對 象 有 律 師 會 計 師 醫 師 建 築 技 師 著 作 家 與 藝 術 家 等 行 業 我 國 歷 年 所 得 稅 法 對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如 下 1 : 1 民 國 3 年 頒 布 之 所 得 稅 條 例 : 依 當 時 頒 布 之 所 得 稅 條 例 第 3 條 及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3 條 規 定, 給 予 律 師 之 酬 費 工 程 師 之 薪 津 醫 師 藥 劑 師 之 酬 薪 等, 屬 於 第 二 種 所 得 其 立 法 原 意, 因 律 師 工 程 師 醫 師 藥 劑 師 等, 其 收 入 較 一 般 人 為 豐, 故 將 其 列 為 第 一 期 徵 收 範 圍 2 民 國 25 年 所 得 稅 條 例 及 施 行 細 則 : 將 自 由 職 業 者 報 酬, 納 入 第 2 類 薪 資 報 酬 所 得 之 範 圍 課 稅, 首 度 將 自 由 職 業 者 乙 詞, 正 式 訂 定 於 稅 法 中 對 於 自 由 職 業 者, 訂 定 其 範 圍, 為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之 律 師 會 計 師 醫 師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等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規 定, 自 由 職 業 如 有 業 務 所 房 租 業 務 所 使 用 人 薪 資 必 需 之 舟 車 旅 費 及 其 他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等, 應 先 行 扣 除 若 設 有 兩 個 以 上 業 務 所, 且 各 有 其 獨 立 帳 簿 者, 其 所 得 分 別 計 算 3 民 國 35 年 所 得 稅 暫 行 條 例 及 施 行 細 則 : 擴 大 自 由 職 業 之 課 稅 範 圍, 如 該 法 第 2 條 第 2 類 甲 項, 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訂 為 業 務 或 技 藝 報 酬 之 所 得, 似 乎 有 與 薪 資 所 得 有 分 立 的 趨 勢 而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3 條, 已 將 自 由 職 業 者 之 範 圍 已 擴 張 至 戲 劇 藝 員 及 演 員 等 自 設 業 務 所 者 或 獨 立 營 生 者 並 有 自 由 職 業 者 成 立 聯 合 業 務 所 之 課 稅 規 定, 針 對 房 租 減 除 及 旅 費 扣 除 定 訂 限 額 4 民 國 37 年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設 立 變 更 申 報 所 得 計 算 會 計 基 礎 設 帳 調 查 等 設 有 專 章 專 節, 計 18 條 條 文 5 民 國 45 年 所 得 稅 法 : 1 中 國 所 得 稅 史, 中 國 租 稅 研 究 會 印 行, 頁 ,1970 年 1 月 出 版 轉 引 自 彭 清 明,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問 題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政 治 大 學 財 政 學 研 究 所, 頁 2-5,1976 年 另 參 閱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所 得 稅 法 歷 史 沿 革, 網 址 : 4

7 將 過 去 所 得 稅 法 上 所 得 之 自 由 職 業 者 乙 詞, 改 為 現 行 稅 法 所 稱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執 行 業 務 者 範 圍 擴 大, 加 入 助 產 士 工 匠 代 書 人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自 此 脫 離 薪 資 所 得 範 疇, 成 為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類 別 之 一 6 民 國 52 年 修 正 之 所 得 稅 法 :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直 接 定 義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劑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及 歌 唱 演 奏 等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7 民 國 66 年 修 正 之 所 得 稅 法 : 將 建 築 師 加 入 執 行 業 務 者 範 疇, 並 將 歌 唱 演 奏 修 正 為 表 演 人 8 民 國 68 年 修 正 之 所 得 稅 法 : 將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藥 劑 師 修 正 文 字 為 藥 師, 因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條 文 中 之 藥 劑 師 乙 詞 係 根 據 藥 劑 師 法 規 定 而 來 因 藥 劑 師 法 業 經 修 正 為 藥 師 法, 為 求 法 律 用 語 一 致, 將 本 條 條 文 中 藥 劑 師 一 詞 修 正 為 藥 師, 以 資 配 合 目 前 所 得 稅 法 所 規 範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僅 列 舉 出 12 種, 另 以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為 概 括 性 條 款 囊 括 所 得 稅 法 未 列 舉 出 之 部 分, 以 茲 完 備 惟 財 政 部 每 年 所 頒 布 之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2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3 將 執 行 業 務 者 分 類 為 37 種 依 據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之 附 註 : 本 標 準 未 規 定 之 項 目, 由 稽 徵 機 關 依 查 得 資 料 或 相 近 業 別 之 費 用 率 核 定 之 因 為 隨 著 社 會 變 遷, 時 代 進 步, 行 業 類 別 亦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稅 法 及 函 令 的 規 定 往 往 無 法 即 時 反 應, 所 以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範 圍 絕 對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完 備, 故 以 概 括 性 條 款 表 示 之 第 二 節 所 得 分 類 之 內 涵 我 國 現 行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僅 為 十 種 類 型 所 得 之 一 環, 在 進 一 步 了 解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前, 須 先 探 討 為 何 需 要 將 所 得 加 以 分 門 別 類? 其 目 的 為 何? 所 欲 達 成 之 效 果 為 何? 第 一 項 我 國 採 行 綜 合 所 得 稅 制 之 歷 史 背 景 及 立 法 目 的 2 3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核 定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核 定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5

8 4 我 國 之 所 得 稅 法 早 期 為 分 類 綜 合 所 得 稅 制 ( 分 類 所 得 稅 與 採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複 合 制 型 態 ), 針 對 個 人 之 五 類 所 得 先 予 以 個 別 獨 立 課 徵 5, 再 合 計 各 個 分 類 所 得, 超 過 起 徵 點 以 上 之 所 得, 課 予 稅 率 5% 至 40% 不 等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亦 即 同 一 筆 所 得 可 能 遭 課 兩 次 所 得 稅 直 至 民 國 44 年 修 正 所 得 法 改 為 綜 合 所 得 稅 制, 主 因 以 下 3 點 :1 分 類 所 得 稅 僅 將 法 律 上 明 定 之 以 五 種 所 得 分 別 課 稅, 非 個 人 之 總 所 得, 實 與 量 能 課 稅 本 旨 相 違 2 個 人 之 稅 負 能 力 表 現 於 全 部 所 得 及 家 庭 狀 況, 分 類 所 得 稅 所 課 徵 之 範 圍 既 非 個 人 全 部 所 得, 又 無 顧 及 其 家 庭 狀 況, 僅 滯 留 對 物 課 稅 階 段, 與 所 得 稅 對 人 課 稅 之 精 神 不 符 3 原 增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期 望 能 補 全 以 上 缺 失, 但 因 分 類 與 綜 合 並 行, 納 稅 人 因 為 已 針 對 分 類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事 後 再 合 計 各 分 類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認 為 乃 重 複 附 加, 執 行 困 難 叢 生 6 基 於 為 課 稅 普 遍 公 平, 避 免 重 複 課 徵, 民 國 44 年 12 年 1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所 得 稅 修 法 重 點 : 擴 大 其 課 徵 範 圍 自 五 類 增 為 七 類, 第 一 類 為 營 利 所 得 第 二 類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第 三 類 為 薪 資 所 得 依 序 為 利 息 所 得 租 賃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及 其 他 所 得 舉 凡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一 切 所 得 無 不 含 括 其 中, 務 使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範 圍 普 遍 而 公 平 同 時 為 貫 徹 量 能 課 稅 之 精 神, 除 減 輕 低 所 得 者 之 負 擔 外, 並 對 扶 養 親 屬 之 寬 減 額, 災 害 損 失 與 費 用 及 變 動 性 所 得, 或 予 以 減 除 或 予 以 分 期 計 課 7 因 此 自 民 國 44 年 所 得 稅 修 法 後, 我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則 改 採 綜 合 所 得 稅 制, 而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乙 詞 亦 於 此 時 出 現 依 據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凡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之 個 人, 應 就 其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之 所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第 14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個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以 其 全 年 下 列 各 類 所 得 合 併 計 算 之, 即 明 示 出 所 謂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指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中 之 所 得, 不 分 種 類, 全 部 在 同 一 稅 基 中, 適 用 同 一 組 稅 率, 以 計 算 出 應 納 稅 額 個 人 所 得 稅 由 於 所 採 行 制 度 上 之 不 同, 可 分 為 分 類 所 得 稅 綜 合 所 得 稅 及 分 類 綜 合 所 得 稅 等 三 種 分 類 所 得 稅 係 對 各 種 不 同 性 質 之 所 得, 分 別 按 不 同 之 稅 率 課 稅, 而 稅 率 多 數 比 例 稅 率 或 較 低 之 累 進 稅 率 其 優 點 是 課 徵 簡 單, 且 可 按 所 得 性 質 之 不 同 採 取 差 別 稅 率 課 稅 缺 點 是 不 能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真 正 納 稅 能 力 課 稅, 有 欠 公 平 ; 綜 合 所 得 稅 則 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各 種 所 得 加 以 合 併, 按 其 家 庭 狀 況, 准 予 減 除 不 同 之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等 項 目 後, 以 其 餘 額 衡 量 是 其 納 稅 能 力, 並 按 累 進 稅 率 課 稅, 較 能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故 被 視 為 較 理 想 之 稅 制 ; 分 類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對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所 得 採 分 類 所 得 稅, 以 獲 分 類 所 得 稅 徵 納 簡 便 之 利, 但 當 其 各 類 所 得 之 和 已 達 某 一 標 準 時, 再 加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使 高 所 得 人 民 之 所 得 稅 負 能 作 累 進 性 之 增 加, 以 增 強 所 得 稅 之 公 平 性 按 民 國 37 年 4 月 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所 得 稅 法 第 1 條 規 定 五 類 分 類 所 得, 分 別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報 酬 及 薪 資 所 得 利 息 所 得 財 產 租 賃 所 得 一 時 所 得 民 國 39 年 6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同 法 第 4 條 各 類 所 得 所 適 用 之 稅 率 如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5% 30% 業 務 技 藝 報 酬 3% 薪 資 所 得 1% 4%( 超 額 累 進 ) 利 息 所 得 5% 租 賃 所 得 4% 一 時 所 得 6% 李 金 桐, 租 稅 各 論, 五 南 出 版, 頁 63 至 66,1990 年 6 月 修 訂 5 版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6 會 期, 第 8 期, 頁 4 至 5,1955 年 12 月 13 日 6

9 第 二 項 所 得 分 類 之 目 的 及 所 得 歸 類 錯 誤 之 影 響 一 所 得 分 類 之 基 準 與 目 的 進 一 步 觀 察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稅 法 對 於 各 類 所 得, 並 非 一 直 以 相 同 方 式 對 待 例 如, 同 樣 為 勞 務 收 入, 若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第 1 款 之 規 定,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 若 依 據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 減 除 為 獲 取 該 項 收 入 所 必 須 支 付 之 成 本 及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若 個 人 與 配 偶 經 營 兩 個 以 上 之 營 業 事 業, 若 其 中 有 虧 損 者, 依 同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得 將 核 定 之 虧 損, 就 核 定 之 營 利 所 得 中 減 除, 以 其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一 般 則 簡 稱 則 盈 虧 互 抵 ) 若 個 人 與 配 偶 執 行 兩 個 以 上 專 門 職 業 之 業 務, 其 中 經 核 定 有 虧 損 者, 亦 得 適 用 盈 虧 互 抵 之 條 件 8 惟 若 個 人 與 配 偶 同 時 取 得 其 他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之 所 得, 或 一 為 營 業 所 得 或 一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即 夫 妻 取 得 不 同 種 類 之 所 得 ( 指 收 入 可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之 所 得 ), 則 不 符 合 盈 虧 互 抵 之 條 件 由 此 可 知, 依 據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不 同 的 所 得 種 類 會 影 響 到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稅 捐 負 擔 所 得 種 類 之 分 類 基 準, 是 按 照 所 得 之 性 質 及 內 容 加 以 分 類, 所 得 稅 法 針 對 不 同 的 所 得 種 類, 有 其 不 同 之 所 得 計 算 方 式 在 所 得 分 類 上, 主 要 是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進 行 分 類 : 1 所 得 金 額 計 算 之 技 術 上 要 求 2 按 照 納 稅 能 力 實 現 量 能 課 稅 3 立 法 技 術 上 之 便 宜 考 量 9 4 稽 徵 經 濟 之 考 量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列 出 十 種 所 得 類 型, 其 目 的 不 僅 僅 在 描 述 各 種 類 型 所 得 之 基 本 特 徵, 並 明 訂 出 各 種 類 型 所 得 須 納 入 考 量 之 事 項 及 衡 量 基 準, 主 要 是 能 夠 適 當 反 映 出 取 得 各 種 類 型 所 得 之 所 得 人, 其 負 擔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經 濟 能 力 10, 使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更 能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二 所 得 歸 類 錯 誤 之 影 響 8 9 財 政 部 89/08/0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注 解 所 得 稅 法 研 究 會 編, 注 解 所 得 稅 法, 平 城 六 年 出 版, 頁 120 以 下 ; 轉 引 自 陳 清 秀,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之 實 踐 綜 合 所 得 稅 裁 判 之 評 析,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5 期 頁 676,2007 年 5 月, 10 黃 士 洲, 執 行 業 務 者 課 稅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5 期, 頁 81,2010 年 10 月 7

10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將 各 類 所 得 合 併 加 總, 以 衡 量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納 稅 能 力 11 因 此, 所 得 究 歸 屬 於 何 種 類 別, 對 稅 負 原 本 應 無 任 何 影 響 ; 亦 言 之, 不 論 所 得 種 類 為 何, 原 則 上 所 得 稅 負 擔 不 因 有 所 不 同, 即 使 所 得 按 其 來 源 分 類 為 十 類, 也 不 應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負 擔 12 惟 依 照 我 國 現 行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各 類 所 得 之 計 算 方 式 及 減 免 額 度 不 同, 加 以 尚 有 基 於 政 策 考 量 而 免 稅 之 所 得, 實 際 上 所 得 分 類 後,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租 稅 負 擔 仍 有 一 定 之 影 響 13, 只 不 過 不 似 分 類 所 得 稅 制 下 狀 況 之 嚴 重 例 如 : 若 一 筆 勞 務 收 入 若 歸 類 為 薪 資 所 得, 依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僅 可 扣 除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若 歸 類 為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雖 無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可 茲 扣 除, 但 可 扣 除 因 取 得 該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所 負 擔 之 成 本 及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再 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申 報 所 得 稅 又 公 司 股 東 轉 讓 股 票 或 股 份, 轉 讓 股 票 之 交 易 所 得 若 屬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即 屬 於 停 止 課 徵 之 所 得 14, 其 證 券 交 易 損 失 亦 不 得 自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 反 之, 該 轉 讓 股 份 之 交 易 所 得 若 屬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即 可 以 交 易 當 時 成 交 價 格, 減 除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及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申 報 所 得 稅, 其 交 易 損 失 除 可 直 接 扣 除 外, 若 不 足 扣 除 之 部 分, 得 自 以 後 三 年 度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中 扣 除 15 因 此 所 得 之 歸 類 錯 誤,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稅 負 之 影 響, 須 視 納 稅 義 務 人 個 別 之 情 況 而 定 依 照 稽 徵 機 關 之 實 務 經 驗, 納 稅 義 務 人 往 往 透 過 各 類 所 得 之 計 算 方 式 及 減 免 額 度 不 同, 作 為 其 節 稅 與 規 稅 負 方 式 之 一 如 此, 不 僅 侵 蝕 國 家 稅 收, 亦 有 違 租 稅 課 徵 之 公 平 性 第 三 節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展 現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為 課 稅 之 基 礎 原 則, 所 謂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是 依 據 負 擔 能 力 而 平 等 課 稅 之 原 則, 故 為 衡 量 稅 捐 負 擔 能 力 而 課 稅 之 原 則 的 簡 稱 16 簡 言 之,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是 要 求 按 照 納 稅 義 務 人 經 濟 上 的 負 擔 能 力 給 付 能 力 加 以 課 稅, 亦 有 為 負 擔 公 平 原 則 或 按 照 給 付 能 力 課 所 稅 原 則 之 稱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為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在 稅 法 上 所 得 稅 法 第 13 條 : 個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就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減 除 免 稅 額 及 扣 除 額 後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計 徵 之 葛 克 昌, 綜 合 得 稅 與 憲 法, 收 錄 於 :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翰 蘆, 頁 ,2009 年 2 月 王 建 煊, 租 稅 法, 頁 74,2004 年 8 月 若 該 股 票 係 經 公 司 法 第 162 條 規 定 簽 證 之 股 票, 則 該 股 票 轉 讓 之 所 得, 即 屬 於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財 政 部 84/06/2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7 項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 第 17 條 : 二 扣 除 額 ( 三 ) 特 別 扣 除 額 柯 格 鐘, 論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96 年 12 月, 頁

11 之 體 現, 作 為 衡 量 稅 法 有 無 實 現 平 等 原 則 之 標 準 17 有 關 所 得 稅 相 關 課 稅 法 規 之 解 釋 適 用, 如 能 儘 量 取 向 於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應 可 實 現 稅 捐 之 公 平 與 正 義 例 如 : 過 去 年 度 之 虧 損 扣 除 ( 盈 虧 互 抵 ), 以 緩 和 所 得 稅 之 年 度 課 稅 負 擔, 即 屬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之 一 環 第 一 項 可 支 配 所 得 理 論 ( 淨 額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 所 得 稅 法 須 符 合 可 支 配 所 得 理 論 ( 又 名 為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或 淨 額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 必 須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支 配 的 所 得 為 課 徵 的 對 象 基 本 上, 收 入 為 總 額 的 概 念, 收 入 減 除 為 獲 取 該 項 收 入 所 必 須 支 付 之 成 本 費 用 之 餘 額, 才 謂 所 得 ( 淨 額 ), 才 為 個 人 可 支 配 的 所 得 ( 若 以 簡 單 公 式 表 示 : 所 得 = 收 入 - 成 本 費 用 ), 因 此 如 果 不 是 個 人 可 支 配 的 所 得, 應 自 課 稅 所 得 中 扣 除, 如 此 才 可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可 支 配 所 得 理 論, 乃 是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發 展 出 具 體 化 之 次 要 原 則 18 在 判 斷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可 支 配 所 得, 必 須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具 有 主 觀 與 客 觀 給 付 能 力 一 具 有 客 觀 給 付 能 力 (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 各 項 收 入 應 先 減 除 獲 取 收 入 所 支 出 之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若 有 已 損 失 的 情 況 發 生, 尚 須 減 除 損 失 後 之 餘 額, 才 為 淨 額 所 得 額, 以 此 淨 額 所 得 額 作 為 稅 基 計 算 之 基 準, 得 以 彰 顯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客 觀 給 付 能 力 19 ( 即 稅 捐 負 擔 能 力 ), 又 稱 為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或 客 觀 淨 值 原 則 反 應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之 例 子, 有 所 得 稅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前 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其 本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及 稅 捐 後 之 純 益 額 為 所 得 額 此 外, 在 綜 合 所 得 稅 方 面,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第 5 類 租 賃 所 得 及 權 利 金 所 得 第 6 類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第 7 類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第 8 類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奬 奬 金 或 給 與 及 第 10 類 其 他 所 得 等, 均 明 文 規 定 以 收 入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陳 清 秀,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之 實 踐 - 綜 合 所 得 稅 裁 判 之 評 析, 法 令 月 刊,96 年 5 月, 頁 66 柯 格 鐘, 論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 頁 91-93,2007 年 12 月 葛 克 昌,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頁 61 以 下, 頁 89 以 下,2003 年 增 訂 版????? 9

12 稽 徵 機 關 在 實 務 上 面 對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最 大 的 問 題 主 要 是 必 要 費 用 之 認 定, 此 處 所 謂 之 必 要 費 用, 並 不 包 含 成 本 部 分 以 營 利 事 業 而 言, 營 業 事 業 所 得 額 = 營 業 收 入 - 營 業 成 本 - 營 業 費 用 + 營 業 外 收 入 - 營 業 外 損 失 營 業 收 入 (Operating Revenue): 指 企 業 在 一 段 期 間 內 因 經 常 營 業 活 動 而 銷 售 商 品 或 提 供 勞 務 等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營 業 外 收 入 (Non-operating Revenue): 是 指 企 業 在 一 段 期 間 內 非 因 主 要 營 業 活 動 而 獲 得 之 收 入, 就 製 造 業 或 買 賣 業 而 言, 是 指 非 因 銷 售 產 品 或 商 品 所 產 生 之 收 入, 包 括 固 定 資 產 盤 盈 處 置 固 定 資 產 凈 收 益 非 貨 幣 性 交 易 收 益 出 售 無 形 資 產 收 益 違 約 金 凈 收 入 等 營 業 成 本 (Operating Cost): 企 業 在 一 段 期 間 內 因 為 經 常 性 的 營 業 活 動 而 銷 售 商 品 或 提 供 勞 務 等 等 所 應 該 要 負 擔 的 成 本, 簡 言 之 即 是 直 接 投 入 於 產 品 中 的 支 出, 其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 銷 貨 成 本 勞 務 成 本 等 銷 貨 成 本 又 可 分 為 : 自 製 產 品 銷 貨 成 本 與 外 購 產 品 的 銷 貨 成 本 兩 大 類, 通 常 對 製 造 業 而 言 是 前 者 居 多, 而 其 他 行 業 則 大 多 為 後 者 由 成 本 會 計 上 的 定 義, 營 業 成 本 是 由 產 品 在 整 個 製 造 過 程 中 所 發 生 的 成 本, 在 製 造 業 也 稱 為 製 造 成 本 產 品 成 本 製 造 成 本 由 直 接 材 料 直 接 人 力 製 造 費 用 ( 包 含 間 接 材 料 間 接 人 工 及 與 產 品 製 造 或 廠 房 營 運 有 關 的 其 他 間 接 成 本 ) 所 組 成 在 營 業 成 本 的 認 定 上 通 常 較 無 多 大 的 問 題 營 業 費 用 : 企 業 在 營 運 過 程 中 所 衍 生 出 來 的 費 用, 亦 是 為 創 造 營 業 收 入 所 必 須 花 費 的 支 出, 例 如 員 工 薪 資 租 金 水 電 費 交 際 費 及 廣 告 費 等 一 般 而 言, 營 業 費 用 可 區 分 為 管 理 費 用 行 銷 費 用 及 研 究 發 展 費 用 此 處 營 業 費 用 之 部 分, 即 是 在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下 所 稱 之 必 要 費 用 在 計 算 客 觀 之 淨 額 所 得 時, 成 本 與 必 要 費 用 的 減 除, 尚 須 考 慮 與 獲 取 收 入 的 經 濟 活 動 具 有 業 務 上 20 之 關 聯 性 業 務 上 之 必 要 性 費 用 金 額 之 相 當 性 以 及 與 個 人 生 活 費 間 之 區 分 等 等 二 具 有 主 觀 給 付 能 力 ( 主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 所 謂 主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亦 為 與 稅 基 計 算 有 關 之 課 稅 原 則 指 出 稅 基 之 計 算, 不 僅 為 各 項 收 入 減 除 其 相 關 之 成 本 必 要 費 用, 尚 須 扣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了 維 持 其 個 人 自 身 及 家 庭 生 活 所 必 需 之 金 額, 其 餘 額 才 為 可 供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由 處 置 之 所 得, 亦 稱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或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主 觀 給 付 能 力 主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即 是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主 觀 給 付 能 力 作 為 稅 基 計 算 20 陳 清 秀, 論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 上 ),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8 期, 頁 77-83,2007 年 8 月 陳 清 秀, 論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 下 ),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9 期, 頁 47-52,2007 年 9 月 10

13 21 之 基 礎 具 有 主 觀 給 付 能 力 之 所 得, 才 是 課 稅 所 得, 方 可 納 稅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基 主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可 區 分 為 二 個 層 面, 一 為 個 人 及 家 庭 之 最 低 生 活 費 不 予 課 稅, 另 一 為 個 人 及 家 庭 一 般 生 活 費 不 予 課 稅 此 一 原 則 首 由 英 國 學 者 約 翰. 彌 爾 (John Stuart Mill) 提 出, 他 認 為 對 於 一 定 數 額 以 下 之 所 得, 應 該 全 額 免 稅, 亦 即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應 予 免 稅 其 後 德 國 學 者 阿 道 夫. 華 格 納 (Adalf Heinrich Gotthilf Wagner) 進 一 步 主 張 對 於 家 屬 與 撫 養 人 數 負 債 及 其 他 家 庭 情 事, 均 應 於 課 稅 時 給 與 減 免 前 者 形 成 最 低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之 要 22 求, 後 者 則 形 成 一 般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之 要 求, 而 一 般 生 活 費 自 然 較 高 於 最 低 生 活 費 ( 一 ) 最 低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 最 低 生 活 費 不 課 稅 原 則 ) 主 觀 的 淨 所 得 原 則 在 最 低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上,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限 制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必 須 用 來 支 應 最 低 生 活 需 要 之 所 得 部 分 的 課 稅 權, 以 保 障 個 人 及 其 受 扶 養 親 屬 之 最 低 的 生 活 需 要 23 因 此, 運 用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有 以 下 二 項 基 本 的 要 求 : (1) 一 般 的 主 觀 的 淨 所 得 原 則 : 指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了 維 持 自 身 最 低 限 度 生 存 所 需 要 的 所 得, 在 稅 基 的 計 算 上 必 須 予 以 扣 除 (2) 特 殊 家 庭 成 員 的 淨 所 得 原 則 : 稅 基 的 計 算 上 除 了 必 須 扣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維 持 自 身 最 低 限 度 生 存 所 需 要 的 所 得 外, 尚 須 考 量 納 稅 義 務 人 各 項 扶 養 義 務 此 處 所 謂 納 稅 義 務 人 各 項 扶 養 義 務, 指 為 維 持 納 稅 義 務 人 家 庭 成 員 最 低 生 存 需 求 之 所 得 由 於 民 法 上 各 項 強 制 的 扶 養 義 務 24, 使 得 納 稅 義 務 人 必 須 依 照 民 法 上 之 規 定 支 付 家 庭 成 員 生 活 所 需, 勢 必 將 導 致 經 濟 上 給 付 能 力 的 減 損, 因 此 在 稅 法 上 必 須 予 以 反 應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有 關 免 稅 額 規 定, 即 反 映 出 納 稅 義 務 人 個 人 及 家 庭 成 員 維 持 生 存 之 最 低 需 求, 係 依 據 主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下 之 最 低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之 要 求 並 非 如 大 法 官 釋 25 字 第 415 號 所 稱, 為 立 法 者 給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特 定 親 屬 或 家 屬 盡 其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之 稅 捐 優 惠 21 黃 俊 杰 陳 韻 雯, 演 藝 人 員 之 稅 捐 負 擔, 財 稅 研 究, 第 42 卷 第 1 期, 頁 121 及 該 頁 註 41,2010 年 1 月 22 吳 金 柱, 綜 所 稅 減 除 法 制 之 探 討 ( 上 ),), 稅 務 旬 刊 第 1962 期 23 黃 茂 榮,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第 701 號 解 釋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頁 55 以 下,2006 年 4 月 第 3 版 24 參 照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五 章 扶 養 民 法 第 1114 條 : 左 列 親 屬, 互 負 扶 養 之 義 務 : 一 直 系 血 親 相 互 間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與 他 方 之 父 母 同 居 者, 其 相 互 間 三 兄 弟 姊 妹 相 互 間 四 家 長 家 屬 相 互 間 民 法 第 1116 條 之 1: 夫 妻 互 負 扶 養 之 義 務, 其 負 扶 養 義 務 之 順 序 與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同, 其 受 扶 養 權 利 之 順 序 與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同 25 葛 克 昌, 租 稅 國 家 之 婚 姻 家 庭 保 障 任 務, 月 旦 法 學 第 142 期, 頁 88 以 下,2007 年 3 月 ; 柯 格 鐘, 論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免 稅 額, 月 旦 法 學 第 142 期, 頁 273 以 下,2007 年 3 月 11

14 ( 二 ) 一 般 生 活 費 應 予 免 稅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之 列 舉 扣 除 項 目, 除 部 分 項 目 外, 其 減 除 之 規 範 意 旨, 主 要 係 因 個 人 有 實 際 支 出 費 用 之 事 實, 其 性 質 屬 於 超 過 最 低 生 活 費 部 分 之 一 般 生 活 費, 依 據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得 自 應 稅 所 得 額 中 核 實 減 除 核 實 限 額 減 除 或 概 算 減 除, 以 符 合 主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至 於, 特 別 扣 除 額 中 部 分 項 目 之 性 質, 實 為 特 別 費 用 或 特 別 損 失, 已 造 成 財 產 之 減 少, 因 其 並 非 一 般 生 活 費, 而 又 無 法 自 特 定 收 入 中 減 除, 乃 以 特 別 扣 除 之 方 式 減 除, 實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客 觀 給 付 能 力 具 有 確 保 納 稅 義 務 人 財 產 基 礎 與 營 業 基 礎 之 功 能 ; 主 觀 給 付 能 力 則 是 劃 出 了 一 道 最 低 生 存 之 底 限 凡 是 欠 缺 主 客 觀 給 付 能 力 之 人, 假 若 國 家 仍 課 予 其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義 務, 即 是 剝 奪 了 他 的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以 及 賴 以 維 生 之 營 業 基 礎 保 障, 換 言 之, 主 觀 與 客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具 有 界 定 所 得 稅 課 稅 禁 區 之 憲 法 意 義 26 第 二 項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一 意 義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為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下 之 具 體 化 之 子 原 則 之 一, 在 我 國 實 證 法 上 除 了 個 別 稅 法 之 規 範 之 外, 對 於 一 般 規 範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通 常 是 在 解 釋 稅 法 之 適 用 時 被 引 用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又 稱 實 質 課 稅 法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經 濟 觀 察 法, 此 原 則 強 調 的 是 : 稅 法 規 定 的 目 的 在 於 掌 握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納 稅 能 力, 其 所 重 視 者 為 足 以 表 徵 納 稅 能 力 之 經 濟 事 實, 而 非 其 外 觀 之 法 律 形 式, 因 此 在 解 釋 與 適 用 稅 法 上, 所 應 根 據 者, 為 經 濟 上 之 事 實, 而 非 形 式 上 之 法 律 外 觀 27 由 於 稅 捐 之 課 徵 受 到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的 支 配, 在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上, 應 針 對 稅 法 的 規 範 目 的 及 其 規 定 之 經 濟 上 意 義, 即 便 稅 法 上 的 用 語, 借 用 了 私 法 ( 如 民 法 ) 上 的 概 念, 但 也 不 代 表 稅 法 必 須 與 私 法 採 取 相 同 的 解 釋, 必 須 考 量 稅 法 規 定 之 特 殊 目 的 至 於 在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的 認 定 上, 須 掌 握 其 表 彰 經 濟 上 給 付 能 力 之 實 際 經 濟 上 事 實 關 係, 絕 非 以 單 純 外 觀 之 法 律 形 式 或 交 易 形 式 為 準 該 原 則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約 束 各 種 避 稅 行 為 而 確 立 的, 屬 於 稅 法 上 特 殊 的 原 則 因 此,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可 說 是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下, 基 於 稅 法 之 目 的 解 釋, 而 衍 生 出 來 之 稅 法 上 特 殊 原 則 黃 士 洲, 稅 課 禁 區 與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月 旦 財 經 法 雜 誌, 第 23 期, 頁 79,2010 年 12 月 陳 敏, 租 稅 課 徵 與 經 濟 事 實 之 掌 握 - 經 濟 考 察 法,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26 期, 頁 2 柯 格 鐘, 論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 頁 100,2007 年 12 月 12

15 二 規 範 依 據 86 年 1 月 17 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420 號 闡 明 :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因 此,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自 86 年 以 後, 已 具 有 相 關 之 規 範 依 據 後 於 98 年 5 月 27 日 修 正 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特 別 規 定 :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納 稅 義 務 人 基 於 獲 得 租 稅 利 益, 違 背 稅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濫 用 法 律 形 式, 規 避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該 當, 以 達 成 與 交 易 常 規 相 當 之 經 濟 效 果, 為 租 稅 規 避 前 項 租 稅 規 避 及 第 2 項 課 徵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本 法 及 稅 法 規 定 所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不 因 前 項 規 定 而 免 除 致 此,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即 具 有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三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與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之 關 係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與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雖 同 屬 於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但 二 者 之 觀 察 面 向 並 不 相 同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仍 為 平 等 原 則 在 租 稅 法 領 域 之 具 體 化 表 現, 講 求 經 濟 上 具 有 相 同 負 擔 能 力 者, 須 課 徵 相 同 稅 賦 ; 不 同 負 擔 能 力 者, 則 課 徵 不 同 稅 賦, 藉 此 檢 視 租 稅 立 法 是 否 違 憲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是 為 了 貫 徹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而 在 租 稅 要 件 之 事 實 認 定 與 稅 法 解 釋 之 適 用 上, 把 握 實 質 的 經 濟 活 動 內 涵, 換 言 之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是 作 為 落 實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之 具 體 運 用 手 段 因 此, 審 查 租 稅 法 律 合 憲 性 重 要, 仍 在 於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29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為 稅 法 制 度 建 置 上 之 重 要 原 則, 立 法 者 在 制 定 稅 法 時 為 落 實 負 擔 公 平 原 則, 應 取 向 於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以 制 訂 稅 法 之 規 定 惟 在 稅 法 解 釋 適 用 上 為 了 能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必 須 採 取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加 以 輔 助, 故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可 謂 是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之 下 位 子 原 則 第 四 節 推 計 課 稅 與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29 林 明 誼,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對 租 稅 立 法 之 限 制,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系 碩 士 論 文,89 年, 頁

16 第 一 項 推 計 課 稅 一 推 計 課 稅 之 規 範 意 義 推 計 課 稅 是 指 稽 徵 機 關 在 為 課 稅 處 分 之 際, 不 根 據 直 接 資 料, 而 使 用 各 種 的 間 接 資 料, 認 定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的 方 法 30 有 關 推 計 課 稅 乙 詞, 在 我 國 的 租 稅 法 或 命 令 上 不 似 德 國 立 法 例, 有 制 定 通 則 的 規 定, 其 概 念 可 說 是 源 自 於 德 國 租 稅 法 制 上 所 謂 課 稅 基 礎 推 估 之 規 定 按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第 162 條 第 1 項 :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時, 應 估 計 之 第 2 項 亦 規 定 : 租 稅 義 務 人 對 其 申 報 之 事 項 未 作 作 充 分 說 明, 或 拒 絕 為 進 一 步 之 陳 述, 拒 絕 作 成 代 替 宣 誓 之 保 證, 或 違 反 第 90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協 力 義 務 者, 尤 其 應 為 課 稅 基 礎 之 估 計 租 稅 義 務 人 依 稅 法 之 規 定 應 製 作 帳 册 或 會 計 紀 錄, 而 未 能 提 出, 或 該 帳 册 或 會 計 紀 錄 未 依 第 158 條 之 規 定, 作 為 租 稅 課 徵 之 依 據 者, 亦 同 31 有 此 可 知, 當 稽 徵 機 關 在 課 稅 基 礎 無 法 調 查 或 不 能 計 算 時, 稽 徵 機 關 即 可 對 課 稅 基 礎 進 行 推 估 尤 其 是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了 稅 法 所 定 之 協 力 義 務, 導 致 課 稅 基 礎 無 法 調 查 或 不 能 計 算, 此 時 稽 徵 機 關 則 排 除 了 一 般 舉 證 責 任 原 則, 得 進 行 推 估 課 稅 基 礎 而 所 謂 之 推 估 或 推 計, 仍 為 補 充 之 證 據 方 法, 或 證 據 方 法 不 充 分 時 之 證 據 評 價 32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第 162 條 所 謂 得 推 估 者, 僅 限 於 課 稅 基 礎, 該 條 是 針 對 課 稅 基 礎 之 調 查 或 計 算 加 以 規 定, 而 非 關 於 事 實 調 查 所 為 之 規 定 課 稅 基 礎 係 指 租 稅 之 計 算 基 礎, 據 以 課 徵 租 稅 之 數 額, 例 如 收 入 金 額 營 業 費 用 所 得 額 財 產 之 價 值 銷 售 額 或 營 業 額 等 等 而 課 稅 要 件 之 基 礎 事 實, 如 : 是 否 有 營 業 的 事 實 是 否 有 房 屋 交 易 的 事 實 醫 師 是 自 行 執 業 或 受 僱 等 等, 皆 屬 不 可 推 估 的 基 礎 事 實, 只 有 在 課 稅 要 件 之 基 礎 事 實 確 定 後, 才 有 銷 售 額 所 得 額 之 推 估 餘 地 依 據 德 國 實 務 及 通 說 見 解 33, 推 計 課 稅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課 稅 要 件 之 基 礎 事 實, 本 身 不 得 作 為 推 估 對 象, 作 為 推 估 對 象 之 課 稅 基 礎 只 能 限 於 數 量 化 之 課 稅 計 算 基 礎 例 如, 房 屋 出 租 他 人 而 有 租 賃 所 得, 至 於 是 否 出 租 他 人, 則 屬 課 稅 要 件 之 基 礎 事 實, 此 部 分 不 得 推 估 假 若 已 確 知 房 屋 有 出 租 他 人 之 事 30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翰 蘆 出 版, 頁 555,2004 年 9 月 第 3 版 31 陳 敏 譯,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財 政 部 財 稅 人 員 訓 練 所 ( 現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人 員 訓 練 所 ), 頁 179,1985 年 3 月 32 陳 敏 譯,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財 政 部 財 稅 人 員 訓 練 所 ( 現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人 員 訓 練 所 ), 頁 ,1985 年 3 月 33 盛 子 龍, 兼 營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計 算 法 制 檢 討, 第 八 屆 財 經 法 律 學 術 研 討 會 租 稅 公 平 人 權 保 障 與 租 稅 法 制 改 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頁 11,2013 年 11 月 1 日 14

17 實, 此 時 則 可 以 推 估 方 式 計 算 其 租 賃 所 得, 即 為 推 計 課 稅 ( 二 ) 課 稅 基 礎 之 推 估, 並 非 使 稽 徵 機 關 之 職 權 調 查 義 務 免 除 即 使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了 稅 法 上 所 定 之 協 力 義 務, 稽 徵 機 關 仍 必 須 透 過 合 法 職 權 調 查 後, 仍 無 法 查 明 課 稅 基 礎 之 情 形 下, 才 可 為 課 稅 基 礎 之 推 估 ( 三 ) 課 稅 基 礎 之 推 估 在 證 據 法 上 的 真 正 意 涵, 是 透 過 降 低 證 明 度 之 方 式, 以 減 輕 稽 徵 機 關 證 明 課 稅 基 礎 之 困 難 因 此 稽 徵 機 關 推 估 之 結 果 只 需 達 到 最 大 可 能 之 蓋 然 性, 亦 即 優 勢 蓋 然 性 即 可 ( 四 ) 在 事 實 調 查 程 序 中, 課 稅 基 礎 之 推 估 只 不 過 是 一 種 減 輕 租 稅 債 務 課 稅 基 礎 認 定 困 難 的 調 查 方 法 即 使 不 同 之 推 估 方 式, 往 往 會 導 致 不 同 之 結 果,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推 估 方 式 仍 然 並 不 享 有 行 政 裁 量 因 此 推 估 方 法 或 是 推 估 結 果, 皆 須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二 推 計 課 稅 之 內 涵 我 國 學 者 間 基 於 量 能 課 稅 與 租 稅 公 平 之 考 量, 普 遍 肯 認 推 計 課 稅 存 在 的 必 要 34,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218 號 劉 鐵 錚 不 同 意 見 書 亦 表 示 贊 同 : 此 項 學 術 上 所 謂 之 推 估 計 算 原 則 係 關 於 課 稅 原 因 事 實 有 無 之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與 憲 法 第 19 條 所 規 定 之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有 別 ; 再 該 項 原 則 係 基 於 公 平 課 稅 之 理 念 而 產 生, 不 使 不 為 協 力 合 作 之 不 誠 實 納 稅 義 務 人 獲 利, 而 為 確 保 國 庫 稅 收 防 衛 稅 務 之 一 種 不 得 已 之 手 段, 各 國 立 法 例 多 採 之,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有 關 之 條 文 為 避 免 稽 徵 機 關 草 率 進 行 推 計 課 稅, 而 違 反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有 關 推 計 課 稅 之 具 體 適 用, 學 理 上 乃 建 構 一 定 之 適 法 要 件 推 計 課 稅 之 必 要 性 與 合 理 性, 以 確 保 量 能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能 有 效 貫 徹 而 具 體 個 案 之 推 計 課 稅, 亦 僅 於 此 等 適 法 要 件 被 充 分 滿 足 時, 始 能 受 到 適 法 而 有 效 之 評 價 ( 一 ) 推 計 課 稅 之 必 要 性 34 陳 敏, 租 稅 稽 徵 程 序 之 協 力 義 務,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37 期, 頁 74,1988 年 6 月 ; 陳 清 秀,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之 實 踐 - 綜 合 所 得 稅 裁 判 評 析,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5 期, 頁 93-94,2007 年 5 月 ; 黃 俊 杰, 稅 捐 基 本 權, 元 照 出 版 初 版, 頁 162,2006 年 9 月 ; 柯 格 鐘, 稅 捐 稽 徵 協 力 義 務 與 推 計 課 稅,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碩 士 論 文, 頁 ,1998 年 6 月 ; 黃 慧 英, 我 國 所 得 稅 推 計 課 稅 實 務 之 研 究, 中 原 大 學 會 計 碩 士 論 文, 頁 26 27,2001 年 6 月 ; 黃 士 洲, 稅 務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論 - 以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與 證 明 程 度 減 輕 為 中 心,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碩 士 論 文, 頁 ,2002 年 6 月 ; 黃 詠 婕, 推 計 課 稅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明 程 度, 稅 務 旬 刊 第 2049 期, 頁 24,2008 年 8 月 15

18 依 據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第 162 條 推 計 課 稅 適 用 時 機 有 三 : (1)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時 ; (2)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其 申 報 之 事 項, 未 作 充 分 說 明 或 拒 絕 進 一 步 陳 述 ; (3)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有 關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第 162 條 之 一 般 說 明 提 及, 本 條 第 2 項 並 非 獨 立 之 規 定, 係 根 據 第 1 項 所 為 之 配 合 規 定 ---- 假 若 有 本 條 第 2 項 出 現 之 情 形, 致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時, 更 應 估 計 課 稅 基 礎 35 依 據 日 本 學 說 與 實 務 之 見 解, 認 為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可 謂 具 備 推 計 課 稅 之 必 要 性, 得 允 許 推 計 課 稅 : (1) 納 稅 義 務 人 不 具 備 帳 簿 文 件, 致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狀 況, 無 法 根 據 直 接 資 料 而 明 確 顯 示 之 情 形 ; (2) 雖 具 備 帳 簿 文 件, 但 誤 計 遺 漏 之 處 甚 多 所 得 率 等 比 同 業 者 低 或 製 作 雙 重 帳 簿, 以 及 因 所 提 示 之 帳 簿 文 件, 有 欠 缺 信 賴 性 之 情 形 ; (3)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交 易 關 係 對 象 因 為 不 配 合 調 查, 導 致 無 法 取 得 直 接 資 料 諸 如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交 易 關 係 對 象, 對 於 稅 務 人 員 之 合 法 詢 問 拒 絕 陳 述,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或 拒 絕 妨 礙 稅 務 人 員 之 合 法 檢 查 等 等 當 以 上 三 種 情 形 均 不 存 在 卻 實 施 推 計 課 稅 時, 其 推 計 課 稅 即 應 解 釋 為 違 法 36 另 有 學 者 提 出 第 四 種 情 形, 認 為 推 計 課 稅 尚 包 含 以 下 情 形, 始 為 法 之 所 許 (4)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申 報 義 務 37 針 對 上 述 有 關 必 要 性 要 件 之 類 型 描 述, 可 歸 納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盡 協 力 義 務, 致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課 稅 基 礎 確 有 困 難 之 情 形 換 言 之, 導 致 課 稅 基 礎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之 原 因,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稽 徵 程 序 之 協 力 義 務 最 為 典 型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第 1 項 : 稽 徵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或 復 查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提 示 有 關 各 種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 其 未 提 示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即 為 此 種 適 用 推 計 課 稅 之 典 型 狀 況 之 明 文 規 定 35 陳 敏 譯, 德 國 租 稅 通 則, 財 政 部 財 稅 人 員 訓 練 所 ( 現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人 員 訓 練 所 ), 頁 ,1985 年 3 月 36 李 建 政, 推 計 課 稅 之 研 究 - 以 稅 務 訴 訟 證 據 法 則 為 中 心,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9,2009 年 4 月 轉 引 自 金 子 宏 租 税 法 [ 第 11 版 ]( 平 18 弘 文 堂 ) 頁 ; 北 野 弘 久 税 法 学 原 論 [ 第 6 版 ]( 平 19 青 林 書 院 ) 頁 ; 首 藤 重 幸 執 筆 租 税 確 定 手 続 法 北 野 弘 久 編 現 代 税 法 講 義 [ 三 訂 版 ]( 平 11 法 律 文 化 社 ) 頁 325; 岡 村 忠 生 渡 辺 徹 也 高 橋 祐 介 合 著 べーシック 税 法 [ 第 2 版 ]( 平 19 有 斐 閣 ) 頁 281 等 参 照 37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翰 蘆 出 版, 頁 556,2004 年 9 月 第 3 版 16

19 本 文 以 為, 稽 徵 機 關 進 行 推 計 課 稅, 應 不 僅 限 於 當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盡 協 力 義 務, 導 致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之 典 型 狀 況 只 要 在 具 體 個 案 上, 縱 使 非 因 此 種 典 型 狀 況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所 致, 但 稽 徵 機 關 確 有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之 困 難, 即 得 進 行 推 計 課 稅 反 之, 即 使 存 有 此 種 典 型 狀 況, 但 稽 徵 機 關 進 一 步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並 非 困 難, 亦 未 因 此 構 成 負 擔 過 重 之 情 形, 此 時 仍 不 得 進 行 推 計 課 稅 38 ( 二 ) 推 計 課 稅 之 合 理 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18 號 解 釋 指 出 : 依 此 項 推 計 核 定 方 法 估 計 所 得 額 時, 應 力 求 客 觀 合 理, 使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實 際 所 得 相 當, 以 維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乃 明 示 推 計 課 稅 之 推 估 結 果, 應 在 經 驗 上 儘 可 能 接 近 真 實 ( 實 際 課 稅 基 礎 數 額 ), 此 即 學 理 上 所 稱 之 推 計 課 稅 之 合 理 性 39 本 號 解 釋 揭 示 出 推 計 課 稅 之 合 理 性 為 推 計 課 稅 之 適 法 要 件, 但 其 具 體 內 容 及 判 斷 標 準 仍 未 屬 明 確 參 酌 日 本 學 說 與 實 務 之 見 解, 當 滿 足 推 計 課 稅 之 必 要 性 要 件 時, 推 計 課 稅 該 如 何 實 施, 並 非 完 全 由 稽 徵 機 關 自 由 判 斷, 而 應 採 合 理 地 方 式 進 行 : (1) 多 數 間 接 資 料 存 在 之 場 合, 應 使 用 被 認 為 最 能 反 映 出 所 得 之 資 料 來 推 估 計 算 如 在 銷 售 金 額 與 電 力 使 用 量 均 查 明 之 情 況, 原 則 上 應 以 銷 售 金 額 為 基 礎 來 推 估 計 算 所 得 (2) 比 率 法 中 所 使 用 之 比 率 與 效 率 法 中 所 使 用 之 效 率, 應 採 合 理 之 方 式 加 以 計 算 (3) 被 列 為 推 計 課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有 明 顯 之 特 殊 情 況, 在 為 推 估 計 算 時, 應 一 併 納 入 考 量 總 之, 推 計 課 計 不 僅 須 具 備 說 服 力, 其 結 果 更 須 在 經 濟 上 且 有 合 理 性 因 此 缺 乏 合 理 性 之 推 計 課 稅, 即 屬 違 法 40 第 二 項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38 劉 士 昇, 推 計 課 稅 規 範 基 礎 之 研 究 - 以 釋 字 第 二 一 八 號 解 釋 為 中 心, 中 原 大 學 財 法 碩 士 論 文, 頁 ,2000 年 7 月 39 陳 清 秀,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之 法 理 - 兼 評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6 期, 頁 76,2007 年 6 月 40 李 建 政, 推 計 課 稅 之 研 究 - 以 稅 務 訴 訟 證 據 法 則 為 中 心,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98 年 4 月, 頁 19 轉 引 自 金 子 宏 租 税 法 [ 第 11 版 ]( 平 18 弘 文 堂 ) 頁 ; 首 藤 重 幸 執 筆 租 税 確 定 手 続 法 北 野 弘 久 編 現 代 税 法 講 義 [ 三 訂 版 ]( 平 11 法 律 文 化 社 ) 頁 325; 岡 村 忠 生 渡 辺 徹 也 高 橋 祐 介 合 著 べーシック 税 法 [ 第 2 版 ]( 平 19 有 斐 閣 ) 頁 281 等 参 照 17

20 一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規 範 意 義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是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將 稅 法 的 適 用 以 一 種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取 代 或 減 輕 稽 徵 機 關 在 個 案 調 查 之 負 擔 41 有 關 類 型 化 之 方 法, 可 依 照 是 否 容 許 推 翻 而 區 分 為 兩 種 基 本 型 態 : ( 一 ) 租 稅 法 上 實 質 類 型 化 實 質 類 型 化 亦 稱 之 為 不 可 推 翻 之 類 型 化 其 將 稅 法 的 適 用 完 全 取 決 於 一 種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至 於 個 案 上 是 否 屬 於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或 是 屬 於 不 同 於 典 型 事 實 之 非 典 型 情 況, 在 稅 法 的 適 用 上, 將 不 予 考 量 亦 即 實 質 類 型 化 係 按 純 粹 外 觀 之 情 況 將 事 實 關 係 類 型 化, 藉 此 取 代 實 際 存 在 的 事 實 關 係, 並 以 典 型 的 事 實 關 係 來 涵 攝 稅 捐 規 範 簡 言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是 將 稅 法 的 適 用, 以 一 個 擬 制 之 事 實 作 為 基 礎 4243 依 據 德 國 稅 法 實 務 及 學 理 發 展, 實 質 類 型 化 之 方 法 進 一 步 可 區 分 兩 種 型 態 : 1. 在 事 實 認 定 層 次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此 型 態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是 在 事 質 認 定 之 層 次 上 採 取 類 型 觀 察 法, 亦 即 在 事 質 認 定 的 層 次 上, 根 本 不 去 調 查 個 案 事 實 為 何, 完 全 以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至 於 個 案 事 實 為 何? 是 否 符 合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或 是 屬 於 非 典 型 事 實 之 非 典 型 情 況? 在 事 實 層 次 之 認 定 上, 則 完 全 不 予 考 慮 因 此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無 法 提 出 證 據 加 以 推 翻 2. 在 法 律 認 定 層 次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此 種 型 態 的 實 質 類 型 化 不 同 於 上 述 型 態, 在 於 其 並 非 在 事 實 認 定 的 層 次 上 以 事 實 之 擬 制 取 代 個 案 事 實 之 認 定, 而 是 在 法 律 適 用 之 層 次 上 自 始 即 排 除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之 必 要 當 透 過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或 是 以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可 以 確 定, 租 稅 法 規 本 身 所 要 掌 握 之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事 實, 屬 於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時, 稽 徵 機 關 只 要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並 探 求 此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事 實 為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則 無 考 量 個 案 事 實 情 感 之 必 要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然 是 無 法 提 出 個 案 情 節 與 此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不 同 之 證 據 予 41 **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正 當 性 與 界 限 - 租 稅 簡 化 與 平 等 原 則 初 探, 頁 3 42 盛 子 龍, 兼 營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計 算 法 制 檢 討, 第 八 屆 財 經 法 律 學 術 研 討 會 租 稅 公 平 人 權 保 障 與 租 稅 法 制 改 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頁 12,2013 年 11 月 1 日 43 黃 士 洲, 稅 務 訴 訟 的 舉 證 責 任, 頁 20-22,2002 年 8 月 初 版??? 18

21 以 推 翻 此 種 型 態 的 實 質 類 型 化 屬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之 一 種 例 如 :❶ 所 得 稅 法 24 之 3 條 規 定 : 公 司 之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任 何 他 人 未 收 取 利 息, 或 約 定 之 利 息 偏 低 者, 除 屬 預 支 職 工 薪 資 者 外, 應 按 資 金 貸 與 期 間 所 屬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臺 灣 銀 行 之 基 準 利 率 計 算 公 司 利 息 收 入 課 稅 ;❷99 年 5 月 12 日 公 布 廢 止 之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及 其 相 關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之 公 司 選 擇 適 用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於 91 年 5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發 布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之 1 免 稅 所 得 44 計 算 公 式 即 屬 適 例 ( 二 ) 租 稅 法 上 形 式 類 型 化 形 式 類 型 化 亦 可 稱 為 可 以 推 翻 之 類 型 化 稅 法 的 適 用 雖 仍 取 決 於 一 種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惟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然 可 針 對 不 同 於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之 非 典 型 情 況 之 個 案, 提 出 證 據 予 以 推 翻 形 式 類 型 化 是 指 在 稅 法 的 適 用 上 係 以 事 實 之 推 定 為 基 礎 形 式 類 型 化 亦 可 區 分 為 兩 種 型 態 : 1. 形 式 類 型 化 法 規 立 法 者 基 於 租 稅 簡 化 或 租 稅 稽 徵 可 行 性 之 考 量, 針 對 某 一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之 事 實, 直 接 將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規 定 於 租 稅 法 規 中, 惟 容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有 非 典 型 情 況 44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 年 度 訴 字 第 2891 號 : 為 因 應 稅 務 核 課 案 件 之 大 量 性 行 政 性 質, 核 課 案 件 乃 產 生 稽 徵 便 利 性 ( 或 實 用 性 ) 原 則 與 租 稅 簡 化 之 要 求, 一 則 使 稽 徵 機 關 避 免 花 費 不 經 濟 之 稽 徵 成 本, 二 則 得 使 租 稅 債 權 於 租 稅 核 課 期 間 中 有 效 實 現, 避 免 罹 於 時 效 而 稽 徵 便 利 原 則 與 租 稅 簡 化 措 施, 某 種 程 度 亦 是 在 犧 牲 個 案 中 量 能 課 稅 之 正 義 ( 具 體 案 件 之 妥 當 性 ), 而 使 稽 徵 機 關 得 以 適 時 地 把 握 社 會 及 經 濟 上 成 千 上 萬 各 行 各 樣 之 生 活 事 件, 使 適 時 課 稅 具 有 實 際 上 之 可 行 性 如 上 所 述, 稅 務 稽 徵 行 政 須 注 重 在 於 大 量 性 行 政 中 之 實 用 性, 亦 即 稽 徵 機 關 需 於 有 限 稽 徵 能 力 下, 進 行 課 稅 之 大 量 程 序, 自 有 必 要 賦 予 稽 徵 機 關 以 類 型 化 方 式 進 行 課 徵 之 權 限, 因 此 稅 法 自 始 即 存 在 者 高 度 法 律 簡 簡 化 及 速 捷 執 行 之 需 求 此 外, 藉 由 類 型 化 方 式 簡 化 租 稅 之 執 行, 目 的 亦 在 於 維 持 課 稅 平 等 原 則, 並 尊 重 私 人 領 域, 不 受 稽 徵 機 關 過 度 調 查 介 入 類 型 化 課 徵 租 稅 方 式, 亦 即 將 經 常 存 在 可 視 為 典 型 之 生 活 事 實, 予 以 類 型 化 或 標 準 化 而 租 稅 類 型 化 種 類 可 經 由 立 法 者 藉 立 法 裁 量 空 間, 制 定 一 定 類 型 化 法 律, 例 如 所 得 稅 法 上 各 類 定 額 扣 除 額 ; 或 由 法 律 授 權 稽 徵 機 關 制 定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作 為 解 釋 稅 法 以 及 裁 量 準 則 等, 例 如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表 原 物 料 耗 用 標 準 等 ; 又 實 質 類 型 化 係 按 純 粹 外 觀 之 情 況 將 事 實 關 係 類 型 化, 並 藉 此 取 代 實 際 存 在 之 事 實 關 係, 而 以 典 型 之 事 實 關 係 以 涵 攝 稅 捐 規 範, 簡 言 之, 在 實 質 類 型 化 係 將 課 稅 事 實 予 以 擬 制, 不 允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舉 反 證 推 翻 該 事 實 之 擬 制 又 按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該 條 第 1 項 對 公 司 及 股 東 之 租 稅 優 惠, 其 新 興 重 要 策 略 性 產 業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召 集 相 關 產 業 界 政 府 機 關 學 術 界 及 研 究 機 構 代 表 定 之, 並 每 2 年 檢 討 1 次, 做 必 要 調 整 及 修 正 而 財 政 部 為 符 合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及 其 相 關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之 公 司 選 擇 適 用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於 91 年 5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發 布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8 條 之 1 免 稅 所 得 計 算 公 式, 乃 屬 實 質 類 型 化 之 性 質, 已 將 課 稅 事 實 予 以 擬 制, 自 不 允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舉 反 證 推 翻 該 事 實 之 擬 制 19

22 之 個 案 事 實, 提 出 證 據 予 以 推 翻 在 此 情 形 下, 立 法 者 即 創 設 了 一 個 形 式 類 型 化 之 法 規, 屬 於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之 形 式 類 型 化 形 式 類 型 化 法 規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之 性 質, 例 如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5 條 第 5 款 規 定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所 購 置 之 財 產, 視 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之 贈 與 但 能 證 明 支 付 之 款 項 屬 於 購 買 人 所 有 者, 不 在 此 限 ; 同 條 第 6 款 規 定 : 二 親 等 內 親 屬 間 財 產 之 買 賣, 以 贈 與 論 但 能 提 出 已 支 付 價 款 之 確 實 證 明, 且 該 已 支 付 之 價 款 非 由 出 賣 人 貸 與 或 提 供 擔 保 向 他 人 借 得 者, 不 在 此 限 即 屬 似 類 案 例 上 述 兩 款 法 規 規 定 之 情 事, 在 文 義 解 釋 上 屬 於 推 定 具 有 贈 與 的 事 實 45, 其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律 上 之 事 實 推 定 46, 將 產 生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轉 換 之 效 果 運 用 表 見 證 明 或 事 實 上 推 定 認 定 事 實 指 在 無 法 規 依 據 之 情 況 下, 稽 徵 機 關 運 用 形 式 類 型 化 的 方 法 認 定 事 實, 亦 即 在 證 據 法 上 利 用 表 見 證 明 或 事 實 上 的 推 定 之 方 法 以 認 定 事 實 49 (1) 表 見 證 明 表 見 證 明 為 一 種 證 據 法 上 證 據 之 證 明 方 法, 是 利 用 具 有 極 為 高 度 蓋 然 性 50 之 經 驗 法 則, 透 過 典 型 事 態 之 發 展 歷 程, 由 一 定 客 觀 存 在 之 事 實, 來 推 論 待 證 事 實 的 存 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67 年 判 字 第 471 號 : 按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五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所 購 置 之 財 產, 視 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之 贈 與, 但 能 證 明 支 付 之 款 項 屬 於 購 買 人 所 有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之 所 謂 視 為 贈 與,, 並 非 擬 制 之 意, 僅 生 推 定 之 效 果, 此 觀 上 開 但 書 之 規 定 甚 明 46 有 學 者 認 為 : : : : 形 式 類 型 化 係 以 典 型 的 生 活 事 實 作 為 推 定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之 基 礎, 但 並 非 不 容 許 以 反 證 推 翻, 是 故, 這 種 意 義 的 類 型 化 觀 察 法 充 其 量 僅 是 租 稅 法 上 事 實 推 定 的 另 一 個 專 有 名 詞 而 已 參 閱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明 度, 第 七 屆 行 政 法 實 務 與 理 論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14,2007 年 11 月 47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度 與 類 型 化 方 法 之 研 究 - 以 贈 與 稅 課 徵 要 件 上 贈 與 合 意 之 證 明 為 中 心, 東 吳 法 律 學 報,2012 年 8 月 48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267 號 判 決 : 上 揭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5 條 第 6 款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避 免 親 屬 間 虛 構 財 產 買 賣, 以 杜 取 巧 逃 稅, 亦 即 基 於 我 國 特 有 社 會 常 情, 就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間 財 產 之 買 賣, 經 由 法 律 明 文 將 之 視 為 贈 與 之 行 為, 稽 徵 機 關 僅 需 證 明 有 二 親 等 內 之 財 產 移 動 事 實, 即 推 定 當 事 人 間 有 贈 與 行 為 存 在, 無 須 另 行 證 明 當 事 人 間 之 財 產 移 轉 係 無 償 性 質, 除 非 納 稅 義 務 人 能 提 出 支 付 價 款 之 確 實 證 明, 以 推 翻 贈 與 之 推 定 亦 即 經 由 法 律 之 明 文 規 定, 就 此 等 情 形, 轉 換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非 屬 贈 與 之 行 為, 且 法 律 既 明 文 應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則 若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無 法 明 確 得 知 雙 方 確 有 支 付 價 款 之 事 實 時, 即 應 視 為 贈 與 49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度 與 類 型 化 方 法 之 研 究 - 以 贈 與 稅 課 徵 要 件 上 贈 與 合 意 之 證 明 為 中 心, 東 吳 法 律 學 報,2012 年 8 月 50 所 謂 極 為 高 度 之 蓋 然 性 指 當 出 現 P 事 實 時, 則 Q 事 實 幾 乎 總 是 會 發 生 51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度 與 類 型 化 方 法 之 研 究 - 以 贈 與 稅 課 徵 要 件 上 贈 與 合 意 之 證 明 為 中 心, 東 吳 法 律 學 報,2012 年 8 月 52 林 榮 宗 / 林 慶 曲 苗, 民 事 訴 訟 法, 頁

23 在 制 度 上, 表 見 證 明 是 涉 及 法 官 在 自 由 心 證 形 成 的 過 程 中, 一 般 生 活 經 驗 的 運 用 53 因 屬 於 極 為 高 度 蓋 然 性 之 經 驗 法 則, 因 此, 依 照 此 典 型 事 態 之 發 展 歷 程 觀 之, 此 典 型 事 態 會 朝 相 反 方 向 之 發 展 可 能 性 極 低, 在 實 務 經 驗 上 幾 乎 是 不 可 能 也 正 因 如 此, 法 官 在 事 實 認 定 上, 只 單 就 個 案 中 是 否 具 有 特 殊 非 典 型 之 例 外 情 況 存 在 作 考 量, 假 若 無 其 他 特 別 原 因, 原 則 上 將 不 予 以 考 慮 斟 酌 (2) 事 實 上 推 定 事 實 上 推 定, 其 證 據 力 建 立 在 普 通 經 驗 法 則 其 與 表 見 證 明 不 同 的 是, 表 見 證 明 是 證 據 力 較 高 之 經 驗 原 則, 因 此, 就 法 官 而 言, 是 無 法 僅 就 事 實 上 推 定 之 普 通 經 驗 法 則, 即 使 其 達 成 對 待 證 事 實 真 實 之 確 信, 尚 須 依 據 其 他 間 接 之 證 據 加 以 補 強, 藉 以 強 化 證 據 力, 方 足 以 在 整 體 之 評 價 上 達 成 待 證 事 實 存 在 之 真 實 確 信 54 二 租 稅 法 上 總 額 化 租 稅 法 上 總 額 化 是 屬 於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一 種 型 態 55, 為 其 下 位 案 型, 指 針 對 稅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中, 有 關 計 算 基 礎 的 部 分 予 以 類 型 化 總 額 化 亦 可 依 據 是 否 可 以 推 翻 而 區 分 為 實 質 總 額 化 與 形 式 總 額 化 兩 種 : ( 一 ) 實 質 總 額 化 實 質 總 額 化 又 稱 之 為 不 可 推 翻 之 總 額 化,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2 目 關 於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規 定, 即 屬 實 質 總 額 化 以 薪 資 所 得 者 而 言, 為 獲 取 薪 資 收 入 勢 必 得 付 出 成 本 與 費 用, 此 與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情 況 相 同, 若 依 據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衍 生 出 之 客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薪 資 所 得 者 應 可 主 張 將 其 成 本 與 費 用 予 以 扣 除 惟 上 開 規 定 正 是 立 法 者 為 達 到 租 稅 簡 化 的 目 的, 將 納 稅 義 務 人 原 可 主 張 之 成 本 費 用 以 總 額 化 之 方 法 處 理, 並 且 不 容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實 際 支 出 之 成 本 費 用 高 於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證 據 予 以 推 翻 因 此,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亦 可 謂 法 律 認 定 層 次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 二 ) 形 式 總 額 化 吳 俊 達, 醫 療 訴 訟 之 舉 證 責 任,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63,2007 年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度 與 類 型 化 方 法 之 研 究 - 以 贈 與 稅 課 徵 要 件 上 贈 與 合 意 之 證 明 為 中 心, 東 吳 法 律 學 報,2012 年 8 月 55 盛 子 龍, 憲 法 解 釋 與 捐 稅 稽 徵 經 濟 原 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98 年 度 學 術 研 討 會, 憲 法 解 釋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利 保 障 研 討 會 ( 下 ),2009 年 12 頁, 頁 4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正 當 性 與 界 限 - 租 稅 簡 化 與 平 等 原 則 初 探, 頁 4 21

24 以 上 述 為 例, 租 稅 法 規 如 果 明 文 規 定 : 薪 資 所 得 者 可 以 提 出 實 際 支 出 之 成 本 費 用 高 於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證 據 予 以 推 翻, 此 時 即 容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若 能 提 出 更 高 之 成 本 費 用 證 據, 即 可 推 翻 總 額 化 之 規 定, 如 此 便 是 屬 於 形 式 總 額 化, 又 稱 之 為 可 以 推 翻 之 總 額 化 56 三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作 成 機 關 ( 一 ) 立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租 稅 法 仍 規 制 大 量 案 件 之 法 律, 不 僅 應 對 於 多 數 的 案 件 均 能 適 用, 且 必 須 符 合 實 用 立 法 者 以 典 型 的 生 活 事 實 關 係 為 出 發 點, 在 某 種 程 度 內, 自 然 無 法 考 量 個 別 案 件 之 特 殊 性 在 此 情 況 下, 必 然 會 產 生 個 別 的 不 同 事 實 關 係, 在 稅 捐 核 課 上 予 以 相 同 處 57 理, 導 致 可 能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危 險 因 此 立 法 者 進 行 類 型 化, 仍 應 受 比 例 原 則 與 合 乎 事 理 原 則 之 限 制, 且 應 僅 限 定 於 對 於 經 常 存 在 而 可 視 為 典 型 的 生 活 事 實 予 以 類 型 化 58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所 規 定 之 各 類 定 額 扣 除 額, 即 屬 立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租 稅 法 上 之 類 型 化, 除 了 可 經 由 立 法 者 藉 著 立 法 裁 量 空 間, 制 定 類 型 化 法 律, 尚 可 由 法 律 授 權 稽 徵 機 關 制 定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作 為 解 釋 稅 法 與 裁 量 準 則, 例 如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原 物 料 耗 用 標 準 等 等 59 ( 二 ) 行 政 機 制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中 與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運 用 者, 為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例 如 房 屋 標 準 單 價 表 折 舊 率 標 準 表 房 屋 位 置 所 在 段 落 等 級 表 營 業 人 查 定 營 業 費 用 標 準 等 級 評 定 表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在 德 國 的 使 用 可 謂 歷 史 悠 久, 常 用 以 核 課 法 人 稅 之 折 舊 耗 損 表, 或 者 用 以 認 定 課 稅 基 礎 的 各 項 抽 象 標 準 等 均 屬 之 60 此 種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乃 基 於 多 數 件 個 別 觀 察 的 結 果, 為 補 充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的 平 均 值, 係 以 行 政 機 關 在 個 別 案 件 中 解 免 其 調 查 義 務 56 例 如 德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9 條 之 1 規 定, 受 雇 人 為 獲 取 從 事 非 獨 立 性 工 作 者 之 收 入 而 支 付 之 成 本 費 用, 若 未 能 證 實 其 支 付 更 高 之 成 本 費 用 者, 每 年 即 適 用 受 雇 人 標 準 扣 除 額 即 屬 於 可 以 推 翻 之 總 額 化 的 立 法 57 平 等 原 則 的 要 求 : 相 同 事 務 為 相 同 處 理, 不 同 事 務 因 依 其 差 異 性 為 不 同 處 理 58 陳 清 秀, 租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頁 244,2012 年 10 月 7 版 59 參 閱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 年 度 訴 字 第 2891 號 60 黃 源 浩, 稅 法 上 的 類 型 化 方 法 ---- 以 合 憲 性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33,1999 年 6 月 22

25 我 國 實 務 上 亦 肯 認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認 為 必 須 兼 顧 客 觀 及 公 平 之 要 求, 並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61 62, 可 區 分 為 實 質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與 形 式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 三 ) 司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在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司 法 權 與 行 政 權 力 皆 被 定 位 為 法 律 的 適 用 者, 而 兩 者 最 大 的 區 別, 在 於 司 法 權 力 是 針 對 個 案 的 行 使, 為 個 別 之 救 濟 途 徑 ; 而 行 政 權 力 能 對 外 發 布 具 有 一 般 性 抽 象 性 之 法 規 範, 司 法 權 力 則 無 此 權 限 司 法 機 關 的 任 務, 係 將 一 般 性 抽 象 性 之 法 律 適 用 於 具 體 的 個 案 中, 在 法 規 範 中 享 有 加 以 具 體 化 之 權 限, 一 般 稱 之 為 法 規 範 的 具 體 化 其 主 要 內 容 包 含 法 律 的 解 釋 類 推 法 律 的 續 造, 甚 至 於 各 種 類 型 化 方 法 的 使 用 63 因 行 政 法 院 實 務 上 長 期 反 覆 操 作, 針 對 某 些 特 定 之 案 例 類 型, 業 已 形 成 或 承 認 一 般 化 的 事 實 推 定 規 定 例 如, 父 母 親 匯 款 至 子 女 帳 戶, 推 定 子 女 己 允 受 贈 與 並 取 得 所 有 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62 年 判 字 第 127 號 : 動 產 所 有 權 之 歸 屬, 原 以 占 有 為 要 件, 此 項 存 款 既 係 被 繼 承 人 之 名 義 存 入, 其 物 權 為 存 款 人 所 有, 在 未 提 領 以 前, 不 能 指 為 他 人 所 有, 否 則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無 從 確 定, 物 權 陷 於 紊 亂 被 繼 承 人 以 其 自 己 名 義 開 立 存 戶, 將 款 存 入 銀 行 郵 局 及 公 司, 其 存 款 自 屬 被 繼 承 人 所 有 實 際 上 已 主 導 特 定 案 例 案 型 之 當 事 人 舉 證 責 任 與 判 決 結 果, 且 默 默 地 改 變 課 稅 構 成 要 件, 形 塑 出 未 經 法 律 授 權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64 四 租 稅 簡 化 規 範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61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度 訴 字 第 187 號 判 決 : 臺 中 市 房 屋 標 準 單 價 表 及 臺 中 市 房 屋 用 途 分 類 表, 均 係 依 首 揭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由 臺 中 市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依 據 各 種 建 造 材 料 所 建 房 屋, 區 分 種 類 及 等 級 等, 依 各 類 建 物 之 構 造 用 途 別 及 總 層 數 而 定 期 評 定, 系 爭 年 度 之 上 開 標 準 單 價 表 用 途 分 類 表 並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89 年 3 月 2 日 89 府 稅 財 字 第 2056 號 公 告 在 案 而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依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係 由 主 管 人 員 建 築 技 術 專 門 人 員 並 民 意 機 關 及 有 關 人 民 團 體 之 代 表 所 組 成 房 屋 稅 條 例 授 權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對 於 房 屋 之 標 準 單 價 等 技 術 性 細 節 性 事 項 加 以 評 定, 為 簡 化 房 屋 稅 稽 徵 作 業 所 必 要, 並 兼 顧 客 觀 及 公 平 之 要 求, 核 與 稅 捐 法 定 主 義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尚 無 違 背 6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0 年 判 字 第 810 號 判 例 : 房 屋 之 現 值 係 依 據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申 報 並 參 照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之 評 定, 不 以 房 屋 之 造 價 為 其 唯 一 標 準 原 告 以 系 爭 房 屋 之 現 值 核 定 過 高, 超 過 其 造 價 二 倍 以 上, 並 提 出 臺 灣 區 營 造 公 會 台 北 縣 辦 事 處 鑑 估 之 價 值 此 項 估 價, 縱 屬 實 在, 要 亦 不 足 為 其 有 利 之 論 據 被 告 官 署 根 據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核 定 系 爭 房 屋 之 現 值,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可 見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是 以 行 政 機 關 所 頒 佈 之 行 政 規 則 ( 即 房 屋 標 準 單 價 表 ) 為 類 型 化 之 認 定, 屬 實 質 類 型 化 行 政 規 則, 不 得 以 反 證 加 以 推 翻 63 黃 源 浩, 稅 法 上 的 類 型 化 方 法 ---- 以 合 憲 性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83,1999 年 6 月 64 黃 士 洲, 課 稅 要 件 法 定 原 則 與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84 期, 頁 103,2009 年 4 月 23

26 一 旦 立 法 者 決 定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於 法 律 層 次 上 採 取 類 型 化 之 規 定 時, 首 須 探 討 的 是 租 稅 簡 化 本 身 是 否 具 有 正 當 性 此 正 當 性 是 指 在 憲 法 價 值 秩 序 下, 租 稅 簡 化 可 否 如 一 般 性 地 作 為 將 不 同 的 事 務 作 相 同 對 待 之 正 當 目 的 ( 一 ) 符 合 稅 捐 經 濟 原 則 與 實 用 性 原 則 由 於 國 家 課 稅 權 利 之 行 使 有 賴 於 課 稅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而 課 稅 處 分 之 作 成 在 本 質 上 屬 大 量 之 行 政 程 序, 也 就 是 必 需 針 對 大 量 相 同 或 相 類 似 之 案 件 反 覆 地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行 使 行 政 權 利 因 此,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而 言, 具 體 課 稅 案 件 之 事 實 認 定 適 用 法 律, 存 有 高 度 行 政 簡 化 的 需 求 65 蓋 稅 捐 經 濟 原 則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與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並 列 為 租 稅 法 建 制 的 三 大 重 要 原 則 66 若 國 家 為 了 課 徵 稅 捐 而 過 度 浪 費 行 政 費 用, 造 成 不 符 合 稅 捐 經 濟 原 則 67 類 型 化 之 運 用 係 鑑 於 稅 法 上 大 量 之 特 徵, 基 於 簡 化 稽 徵 行 政 工 作, 提 高 行 68 政 經 濟 效 率 之 實 用 性 原 則 考 量 1. 降 低 租 稅 稽 徵 成 本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於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之 類 型 化 法 規, 最 常 提 出 來 之 正 當 化 論 述 為 : 降 低 租 稅 稽 徵 成 本, 惟 此 說 明 並 無 法 彰 顯 租 稅 簡 化 原 則 在 憲 法 價 值 秩 序 的 規 範 意 義 固 然 租 稅 的 核 課 基 本 上 係 為 國 家 獲 取 財 政 上 收 入 為 目 的, 租 稅 稽 徵 成 本 的 降 低 將 保 留 更 大 比 例 予 國 家 使 用 惟 國 家 對 人 民 課 徵 租 稅, 所 須 遵 守 的 基 本 原 則 是 符 合 租 稅 公 平, 以 最 小 成 本 獲 取 最 大 租 稅 收 入 之 稽 徵 經 濟 考 量, 並 非 憲 法 規 範 秩 序 下 的 正 當 目 的, 不 足 以 使 國 家 悖 離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之 正 當 性 2. 避 免 不 合 比 例 的 行 政 成 本 租 稅 簡 化 在 實 用 性 原 則 上, 另 一 個 正 當 性 係 建 立 於 避 免 不 合 比 例 的 行 政 成 本 蓋 租 稅 的 核 課 基 本 上 是 以 國 家 獲 取 財 政 收 入 為 目 的, 俾 供 履 行 國 家 任 務 之 用 倘 租 稅 核 課 之 稽 徵 成 本 過 高, 必 須 花 費 大 量 人 力 物 力 始 能 正 確 查 核 課 稅 基 礎 予 以 課 稅 時, 將 造 成 行 政 成 本 甚 至 超 過 課 稅 收 入, 不 但 不 符 稽 徵 經 濟, 亦 未 符 實 用 性 原 則, 因 此, 自 有 必 要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類 型 化 之 權 限 黃 源 浩, 稅 法 上 的 類 型 化 方 法 ---- 以 合 憲 性 為 中 心,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32,1999 年 6 月 66 黃 茂 榮, 稅 法 總 論, 頁 178,2005 年 9 月 增 訂 2 版 67 黃 茂 榮, 稅 法 總 論, 頁 178,2005 年 9 月 增 訂 2 版 68 Vgl. Hans-Wolfgang Arnt, Praktibilitat und Effizienz,1983,s,50 69 陳 清 秀, 租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頁 ,2012 年 10 月 7 版 24

27 ( 二 ) 達 成 租 稅 負 擔 真 正 的 平 等 近 年 來, 德 國 稅 法 界 ( 特 別 是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的 判 決 ) 賦 予 租 稅 簡 化, 主 要 是 針 對 類 型 化 及 總 額 化 之 立 法, 具 有 普 遍 正 當 性 的 規 範 意 義 此 論 點 出 發 點 認 為 租 稅 法 屬 大 量 行 政 的 領 域, 平 等 原 則 係 要 求 公 平 的 租 稅 負 擔, 因 此 立 法 者 於 制 訂 租 稅 法 律 時, 必 須 建 構 一 個 公 平 的 租 稅 負 擔 分 配 規 則 惟 租 稅 行 政 仍 大 量 行 政, 稅 務 人 員 每 年 都 必 須 處 理 極 為 大 量 之 租 稅 核 課 案 件, 在 稽 徵 機 關 有 限 的 人 力 物 力 下, 欲 使 租 稅 負 擔 達 到 平 等 極 為 困 難, 租 稅 法 上 的 平 等 原 則 可 謂 是 紙 上 談 兵 若 立 法 者 在 制 訂 租 稅 法 律 時 一 味 地 追 求 相 同 事 務 相 同 對 待 不 同 事 物 應 受 不 同 對 待 平 等 原 則 之 理 想, 反 而 使 法 律 因 過 於 重 視 個 別 化 差 異 而 更 行 繁 瑣, 將 導 致 稽 徵 機 關 因 執 行 能 力 的 不 足 只 能 為 選 擇 性 執 法, 無 法 公 平 地 普 遍 性 地 執 行 法 律, 造 成 租 稅 負 擔 在 結 果 上 反 而 無 法 公 平 地 分 配 簡 言 之, 在 立 法 上 如 果 過 度 地 重 視 個 別 性 差 異 並 極 力 追 求 細 節 性 平 等, 最 終 反 將 危 害 整 體 法 律 適 用 的 平 等 為 避 免 此 種 現 象 發 生,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當 時 即 須 事 先 將 稽 徵 機 關 有 限 的 人 力 物 力, 如 何 能 使 租 稅 負 擔 結 果 之 平 等 付 諸 實 現 的 目 標 加 以 考 慮 進 去 為 達 成 此 一 目 標, 只 有 透 過 租 稅 簡 化 的 方 式, 因 此 類 型 化 的 立 法 乃 成 為 實 現 租 稅 平 等 不 可 或 缺 的 必 要 手 段 70 上 述 論 述 已 將 原 本 似 乎 是 對 立 之 租 稅 簡 化 與 平 等 原 則 巧 妙 結 合, 藉 由 唯 有 透 過 租 稅 簡 化, 才 有 達 成 租 稅 正 義 之 訴 求, 使 類 型 化 立 法 所 追 求 之 租 稅 簡 化 目 的, 取 得 了 一 般 之 目 的 正 當 性 國 內 學 者 亦 認 為 租 稅 簡 化 並 非 為 大 量 行 政 方 便 之 稽 徵 機 關 而 設, 而 是 藉 由 租 稅 簡 化 的 方 式 以 追 求 稅 捐 正 義, 達 成 稅 捐 負 擔 平 等, 進 而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基 本 權 利 71 第 三 項 推 計 課 稅 與 稅 法 法 規 明 定 類 型 化 之 區 辦 推 計 課 稅 是 指 稽 徵 機 關 在 作 課 稅 處 分 之 時, 不 採 用 帳 簿 憑 證 等 直 接 資 料, 而 是 以 各 種 的 間 接 表 面 的 資 料 ( 即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所 稱 的 查 得 資 料, 如 資 金 往 來 書 面 約 定 ), 或 直 接 以 一 定 的 比 例 公 式 ( 如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原 物 料 耗 用 標 準 ), 來 認 定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的 方 法 而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類 型 化, 係 將 一 般 人 生 活 經 驗 之 標 準, 70 這 個 論 述 背 後 的 強 力 推 手 為 德 國 知 名 稅 法 學 者, 並 曾 任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法 官 之 Kirchhof,Vgl., 轉 引 至 **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正 當 性 與 界 限 - 租 稅 簡 化 與 平 等 原 則 初 探, 頁 葛 克 昌,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稅 捐 稽 徵 法 之 新 思 維, 第 3 版, 頁 399,2012 年 25

28 作 為 事 實 上 關 係 評 價, 直 接 明 定 於 法 規 中, 即 運 用 類 型 化 之 方 式 取 代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之 情 形 其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將 稅 法 的 適 用 以 一 種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來 取 代 或 減 輕 稽 徵 機 關 在 個 案 調 查 之 負 擔 兩 者 在 外 觀 上,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之 相 似 性, 但 本 質 上 仍 有 很 大 的 差 別, 我 國 實 務 及 稅 法 文 獻 上, 常 發 生 混 淆 之 情 形 茲 說 明 如 下 : 一 相 同 處 : 兩 者 皆 以 間 接 資 料 來 取 代 個 案 之 判 斷 二 相 異 處 : (1) 事 實 認 定 點 不 同 及 是 否 須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之 審 查 推 計 課 稅 用 於 具 體 個 案 事 實 之 認 定, 即 對 於 個 案 上 有 關 客 觀 事 實 因 素, 皆 須 加 以 斟 酌 因 此 除 非 法 規 有 特 別 規 定, 否 則 自 推 估 方 式 至 推 估 結 果, 皆 須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之 審 查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則 以 典 型 常 態 或 是 平 均 的 事 實 來 取 代 個 案 事 實 之 判 斷, 不 論 個 案 客 觀 事 實 因 素, 亦 言 之,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是 適 用 於 通 案 之 狀 況, 因 此 稽 徵 機 關 不 需 對 於 個 案 是 否 有 逃 漏 稅 捐 之 事 實 加 以 認 定 另 一 方 面, 在 法 規 明 定 之 實 質 類 型 化, 一 旦 法 律 要 件 滿 足, 實 質 類 型 化 自 動 發 生, 事 實 即 被 法 律 以 視 為 加 以 認 定, 司 法 機 關 根 本 無 插 手 之 餘 地 若 是 法 規 明 定 之 形 式 類 型 化, 法 律 要 件 滿 足 即 產 生 推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司 法 機 關 僅 能 審 查 此 法 律 上 之 惟 定 是 否 有 被 推 翻 的 可 能 (2) 適 用 情 形 不 同 推 計 課 稅 之 適 用 情 形, 係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其 申 報 之 事 項, 未 作 充 分 說 明 或 拒 絕 進 一 步 陳 述, 或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致 課 稅 事 實 有 不 實 提 供 或 未 提 供 之 情 形, 促 使 稽 徵 機 關 以 推 計 課 稅 之 方 式, 計 算 其 應 納 稅 額 簡 言 之, 即 稽 徵 機 關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❶ 因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或 ❷ 因 事 物 性 質 遭 遇 到 證 明 困 境 為 前 提 要 件 72, 並 非 自 始 免 除 稽 徵 機 關 在 個 案 中 職 權 調 查 之 義 務, 以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個 案 中 之 協 力 義 務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稽 徵 機 關 運 用 類 型 化 的 方 法 則 不 同, 不 管 是 實 質 類 型 化 或 是 形 式 類 型 化, 皆 不 以 稽 徵 機 關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遭 遇 到 證 明 困 境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為 前 提 要 件 易 言 之, 無 須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課 稅 基 礎,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其 申 報 之 事 項, 未 作 充 分 說 明 或 拒 絕 進 一 步 陳 述, 或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等 先 決 條 件 下, 僅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著 眼 作 通 盤 性 之 考 量,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尚 未 提 出 相 關 課 稅 資 料 或 雖 以 提 出 課 稅 資 料, 稽 徵 機 關 仍 以 類 型 化 之 規 則, 來 認 定 應 納 稅 額, 除 非 屬 法 規 明 定 之 形 式 類 型 化, 才 准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反 證 加 以 推 翻 其 認 定 72 盛 子 龍, 兼 營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計 算 法 制 檢 討, 第 八 屆 財 經 法 律 學 術 研 討 會 租 稅 公 平 人 權 保 障 與 租 稅 法 制 改 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頁 11,2013 年 11 月 1 日 26

29 第 三 章 所 得 稅 法 下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參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與 第 14 條 第 1 項 十 類 綜 合 所 得 類 型 的 規 定, 可 知 第 2 類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屬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或 第 8 款 提 供 勞 務 之 報 酬, 為 勞 動 型 所 得 的 性 質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係 指 執 行 業 務 者 因 提 供 獨 立 性 勞 務, 不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自 行 承 擔 勞 務 成 功 與 否 之 風 險, 且 在 勞 務 提 供 的 過 程 中 裡 所 投 入 的 成 本 費 用 皆 由 執 行 業 務 者 自 己 支 出, 自 行 負 擔 財 產 上 風 險 自 負 盈 虧 所 獲 致 之 報 酬 稱 之 1 若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者 卻 受 僱 於 人, 提 供 非 獨 立 性 勞 務,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不 承 擔 勞 務 成 功 與 否 之 風 險 提 供 勞 務 所 支 付 的 成 本 費 用 多 由 他 人 支 付 無 經 營 上 的 風 險, 亦 不 自 負 盈 虧, 自 然 不 可 稱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所 獲 致 之 報 酬 則 屬 薪 資 所 得, 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在 德 國 稅 法 理 論 上, 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歸 屬 於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之 類 型 2, 依 我 國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之 規 定,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之 計 算, 得 准 予 減 除 因 取 得 該 收 入 時, 同 時 支 付 其 相 關 之 成 本 費 用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包 含 有 獨 資 資 本 主 與 合 夥 人 取 自 營 利 事 業 之 營 利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之 所 得 與 其 他 所 得, 本 章 所 要 探 討 的 是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構 成 要 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判 斷 基 準 以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協 力 義 務 與 違 反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一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一 問 題 提 出 趙 建 銘 醫 師 93 年 度 接 受 生 寶 公 司 委 託 成 為 臍 帶 血 保 存 之 代 言 人 並 拍 攝 宣 傳 廣 告, 其 所 收 取 之 代 言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484 號 與 第 950 號 判 決 ) 該 判 決 認 為, 醫 師 之 形 象 並 非 技 藝 專 業 之 施 作 ( 醫 療 行 為 ), 而 聲 音 或 肢 體 上 之 表 演 更 非 醫 師 之 技 藝 專 業, 醫 師 可 以 因 為 擁 有 歌 唱 技 巧 而 成 為 演 藝 人 員, 但 演 藝 人 員 之 身 分, 其 專 業 在 於 歌 唱 而 非 醫 療, 二 者 不 容 混 淆 醫 師 擁 有 醫 療 專 業, 應 用 專 業 之 實 施 始 得 謂 以 技 藝 執 行 業 務, 其 代 言 廣 告 如 為 表 演 人 身 分, 自 與 醫 療 專 業 無 涉, 而 其 形 象 或 專 業 能 力, 應 該 是 代 言 人 之 特 質 或 特 色, 而 非 技 藝 的 表 現 況 代 言 內 容 為 宣 傳 蒐 集 儲 存 臍 帶 血 之 優 點, 重 於 推 廣 蒐 集 或 儲 存 臍 帶 血 之 優 點, 是 廠 商 業 務 優 點 之 闡 述, 其 工 作 1 2 黃 世 鑫,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相 關 課 稅 問 題,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77 期, 頁 20 至 21,2001 年 10 月 有 關 提 供 勞 務 獲 得 報 酬 之 所 得, 可 區 分 為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與 非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27

30 性 質 傾 向 宣 傳 推 廣, 而 非 醫 療 專 業 之 判 斷, 其 業 務 上 自 我 判 斷 顯 然 較 輕, 自 非 屬 醫 師 業 務 之 執 行 本 節 想 藉 此 探 討, 執 行 業 務 者 所 取 得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是 否 須 以 技 藝 為 要 件? 薪 資 所 得 者, 若 私 下 兼 差 而 成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兼 差 所 得 可 否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趙 建 銘 案 ) 二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構 成 要 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 本 法 稱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以 及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凡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 減 除 業 務 所 房 租 或 折 舊 業 務 上 使 用 器 材 設 備 之 折 舊 及 修 理 費, 或 收 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 材 料 等 之 成 本 業 務 上 雇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執 行 業 務 之 旅 費 及 其 他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由 此 觀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係 以 自 力 營 生 為 要 件, 但 是 否 僅 此 要 件 為 已 足, 還 是 亦 必 須 備 具 專 門 知 識 特 殊 技 術 或 特 殊 藝 能 等 所 謂 技 藝 之 能 力 呢? 以 下 本 文 將 針 對 此 部 分 加 以 探 討 吾 人 觀 察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定 義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先 將 執 行 業 務 者 以 例 示 方 式 舉 出 執 行 業 務 者 的 行 業, 後 以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概 括 規 定 的 方 式 作 為 補 充 3 4 而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則 參 考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更 明 確 列 舉 出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行 業 由 此 可 知, 所 謂 執 行 業 務 者, 基 本 上 係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為 對 象, 歸 納 出 執 行 業 務 者 必 須 具 備 之 類 型 特 徵 為 技 藝 及 自 力 營 生 5 換 言 3 參 照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173 條, 姚 瑞 光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 三 關 於 例 示 規 定 : 制 定 法 律 時, 於 條 文 內 規 定 多 數 事 項 者, 因 事 項 繁 多,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乃 列 舉 一 事 項 或 數 事 項 為 例, 而 於 列 舉 事 項 之 末, 綴 以 概 括 全 部 事 項 之 文 句, 前 者 謂 之 例 示 規 定, 後 者 謂 之 概 括 規 定 從 而,( 一 ) 例 示 規 定 中 列 舉 之 事 項, 係 從 概 括 規 定 範 圍 內 抽 出, 故 概 括 規 定 之 事 項 必 與 例 示 規 定 事 項 性 質 相 類,( 二 ) 概 括 規 定 部 分, 必 有 能 概 括 全 部 事 項 之 文 句, 否 則, 即 非 概 括 規 定 就 上 述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言 之,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劑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係 例 示 規 定,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係 概 括 規 定, 例 示 規 定 中 之 任 何 一 項, 均 屬 於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之 範 圍, 無 性 質 不 相 類 者 在 內, 亦 即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係 能 概 括 全 部 事 項 之 文 句 4 ❶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稱 執 行 業 務 者,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師 ( 士 )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程 式 設 計 師 精 算 師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地 政 士 記 帳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務 人 書 畫 家 版 畫 家 命 理 卜 卦 工 匠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民 間 公 證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❷ 本 條 文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所 列 舉 內 容, 係 將 財 政 部 每 年 所 頒 布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內 所 羅 列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行 業 別 列 入 其 中 ❸ 本 條 係 於 100 年 6 月 22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5 參 照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173 條, 姚 瑞 光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 二 關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 憲 法 第 19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是 為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明 示, 何 謂 法 律, 憲 法 第 170 條 有 明 確 之 解 釋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又 以 課 稅 要 件 法 定 主 義 為 重 心, 故 凡 屬 課 稅 要 件 之 事 項, 如 應 課 稅 之 行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課 稅 標 準 稅 率 等, 均 應 以 法 律 為 明 確 之 規 定, 始 與 課 稅 要 件 法 定 主 義 之 意 旨 相 符 從 而, 規 定 應 課 稅 之 行 為, 如 買 28

31 之, 即 使 具 有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之 人, 若 非 自 力 營 生, 而 受 僱 於 他 人, 仍 非 執 行 業 務 者 為 區 別 二 者 之 差 異, 本 文 將 僅 具 有 技 藝 資 格 或 能 力, 而 不 論 是 否 自 力 營 生 者, 稱 之 為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第 一 項 技 藝 技 藝 指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特 殊 技 術 或 具 有 特 殊 藝 能, 即 在 勞 務 的 提 供 上 具 有 特 殊 性, 此 一 特 殊 性 通 常 結 合 著 專 業 知 識 及 特 殊 技 能, 與 一 般 人 所 提 供 之 事 實 上 勞 務 並 不 相 同 6 依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財 政 部 每 年 所 頒 布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暨 7 費 用 標 準 等 例 示 規 定 函 釋 與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本 人 將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之 行 業 整 理 歸 納 出 來 以 下 三 類 : 一 經 國 家 管 制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者 ( 一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8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指 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且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心 健 康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並 依 法 律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之 人 員, 例 如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專 利 師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及 各 類 技 師, 此 類 人 員 應 領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9 賣 交 換 贈 與 分 割 等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所 有 權 人 取 得 所 有 權 人 承 領 人 出 典 人 等,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課 稅 要 件 事 項, 凡 能 列 舉 者, 均 應 以 法 律 為 列 舉 規 定, 若 因 事 項 繁 多,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必 須 於 列 舉 事 項 之 末 為 概 括 規 定 時, 該 概 括 規 定 之 文 義, 亦 應 極 為 明 確, 使 人 一 經 查 閱, 即 可 確 知 其 應 否 負 納 稅 之 義 務 者 始 可, 例 如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 本 法 稱 執 行 業 務 者, 係 指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醫 師 藥 劑 師 助 產 士 著 作 人 經 紀 人 代 書 人 工 匠 表 演 人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係 因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名 目 繁 多,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必 須 以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作 概 括 規 定, 使 一 經 查 閱 該 項 條 文 之 人, 即 可 確 知 凡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之 所 得, 均 在 應 申 報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列 是 若 以 等 字 代 替 上 開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即 生 縱 令 查 閱 條 文, 亦 無 從 確 知 除 已 列 舉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外, 他 如 以 算 命 看 相 擇 日 堪 輿 ( 相 地 ) 為 業 者, 是 否 亦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疑 義 6 柯 格 鐘, 論 所 得 稅 法 之 所 得 分 類,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9 期, 頁 82,2007 年 9 月 7 正 式 名 稱 為 :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8 係 指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53 號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提 及 憲 法 第 86 條 第 2 款 所 稱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9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 本 法 第 2 條 所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如 下 : 一 律 師 會 計 師 專 利 師 二 建 築 師 各 科 技 師 三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 師 助 產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29

32 (2) 其 他 法 律 1. 民 用 航 空 法 : 依 據 民 用 航 空 法 規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之 航 空 人 員 亦 屬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建 築 法 第 77 條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專 業 機 構 及 專 業 檢 查 人 認 可 要 點 之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專 業 檢 查 人 員, 簡 稱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12 (3) 民 間 團 體 舉 辦 之 證 照 考 試 : 中 華 民 國 精 算 學 會 所 舉 辦 之 精 算 師 資 格 考 試 (4) 符 合 特 定 資 格 者 : 依 仲 裁 法 規 辦 理 仲 裁 業 務 之 仲 裁 人, 其 資 格 須 符 合 仲 裁 法 第 條 之 規 定 ( 二 ) 雖 未 取 得 特 定 資 格, 仍 私 自 從 事 該 項 業 務 者 如 密 醫 13 未 取 得 記 帳 士 資 格 仍 代 客 記 帳 者, 而 財 政 部 每 年 所 頒 布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亦 針 對 未 具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地 政 士 之 資 格, 仍 辦 理 相 類 似 之 業 務 者, 亦 同 樣 適 用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及 費 用 標 準 之 規 定 二 以 技 藝 分 類 在 此 所 稱 之 技 藝, 係 指 具 有 特 殊 藝 能, 此 一 類 型 之 行 業 相 當 抽 象, 在 稅 法 之 規 範 上 儘 管 未 詳 細 列 舉, 僅 以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概 括 表 示 之 仍 可 區 分 為 二 類 : ( 一 ) 屬 創 作 上 之 技 藝 四 獸 醫 師 五 社 會 工 作 師 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地 政 士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七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保 險 公 證 人 記 帳 士 八 導 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九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法 醫 師 十 牙 體 技 術 生 十 一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航 海 人 員 十 二 消 防 設 備 師 消 防 設 備 士 十 三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十 四 其 他 依 法 律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10 財 政 部 64/07/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依 民 用 航 空 法 規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之 航 空 人 員, 如 係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而 非 經 常 航 空 公 司 僱 用 支 領 薪 資, 其 執 行 業 務 之 收 入,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11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2 條, 所 謂 航 空 人 員 : 指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飛 航 機 械 員 地 面 機 械 員 飛 航 管 制 員 維 修 員 及 航 空 器 簽 派 人 員 同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 航 空 人 員 經 學 術 科 檢 定 合 格, 由 民 航 局 發 給 檢 定 證 後, 方 得 執 行 業 務, 並 應 於 執 業 時 隨 身 攜 帶 12 所 謂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人 員, 係 指 經 內 政 部 依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專 業 機 構 及 專 業 檢 查 人 認 可 要 點 之 規 定 發 給 認 可 證 之 人 員 ; 領 有 該 項 認 可 證 之 人 員 方 可 從 事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及 簽 證 工 作 13 財 政 部 61/02/04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密 醫 執 行 業 務 之 收 入 亦 應 依 法 課 稅 30

33 14 此 處 所 謂 創 作 上 之 技 藝 應 指 列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5 條 著 作 權 保 護 範 圍 之 著 作 人, 如 : 作 曲 家 演 奏 家 音 樂 家 作 家 書 法 家 美 術 家 版 畫 家 舞 蹈 家 演 唱 家 藝 術 家 導 演 節 目 製 作 人 編 劇 配 音 員 各 類 戲 劇 之 演 員 攝 影 師 及 程 式 設 計 師 等 ( 二 ) 民 俗 技 藝 此 部 分 例 如 : 命 理 八 卦 工 匠 等 等 命 理 八 卦, 包 含 的 範 圍 甚 廣, 舉 凡 替 人 改 運 算 命 取 名 收 驚 驅 魔 祈 福 皆 屬 之 至 於 工 匠 部 分, 應 限 於 所 謂 之 傳 統 工 匠 ( 如 雕 刻 師 父 手 拉 坏 師 父 ) 之 技 藝 等 等 從 傳 統 技 藝 之 角 度 而 言, 國 家 理 應 予 設 法 保 護 只 是, 此 類 技 藝 在 客 觀 上 缺 乏 可 供 評 價 之 標 準, 也 就 是 無 法 列 入 著 作 權 保 護 之 範 疇, 一 旦 放 寬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範 圍, 如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擴 張 及 於 工 匠, 將 使 工 匠 與 其 具 競 爭 地 位 之 營 利 事 業 間, 比 如 手 工 製 鞋 業 者 之 於 機 器 製 鞋 業 者 手 工 製 衣 業 者 之 於 機 器 製 成 衣 業 者, 兩 者 間 可 能 適 用 不 同 之 稅 捐 故 學 者 柯 格 鐘 認 為 工 匠 是 否 須 列 入 執 行 業 務 者 範 疇, 似 有 斟 酌 之 必 要 15 ( 三 ) 其 他 技 藝 其 他 技 藝 之 部 分 如 舞 女 國 術 館 及 各 式 民 俗 調 理 之 推 拿 師 盲 人 以 本 身 勞 力 從 事 按 摩 與 造 型 設 計 師 等 ❶ 舞 女 於 舞 廳 伴 舞 與 舞 廳 按 舞 資 拆 帳 取 得 之 報 酬, 按 財 政 部 69/09/0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16 此 處 之 舞 女 既 與 舞 廳 按 舞 資 拆 帳, 其 舞 藝 必 有 其 獨 道 之 處, 與 酒 店 公 關 小 姐 牛 郎 以 坐 枱 節 數 出 場 節 數 或 夜 渡 資 和 酒 店 拆 帳 之 情 形 應 屬 不 同 ❷ 國 術 館 或 各 式 民 俗 調 理, 其 處 理 手 法 五 花 八 門, 包 括 徒 手 經 絡 按 摩 推 拿 氣 功 點 穴 貼 藥 膏 等, 宣 稱 可 以 解 決 跌 打 損 傷 痠 痛 神 經 痛 氣 血 不 順 等 毛 病 其 與 物 理 治 療 師 獨 立 開 業 成 立 之 物 理 治 療 所 不 同, 物 理 治 療 的 原 理 是 利 用 物 理 因 子 的 聲 光 熱 電 磁 力 進 行 治 療, 包 括 儀 器 治 療 徒 手 按 摩 或 運 動 三 種 方 式, 可 以 為 傷 殘 者 復 健 為 痠 痛 等 文 明 病 纏 身 者 進 行 治 療 為 健 康 者 增 進 體 適 能, 達 到 恢 復 健 康 維 持 健 康 促 進 健 康 三 大 目 標 部 分 國 術 館 或 各 式 民 俗 調 理, 為 跟 上 時 代 潮 流, 有 些 也 會 增 購 物 理 治 14 著 作 權 法 第 5 條 : 本 法 所 稱 著 作, 例 示 如 下.. 一 語 文 著 作 二 音 樂 著 作 三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四 美 術 著 作 五 攝 影 著 作 六 圖 形 著 作 七 視 聽 著 作 八 錄 音 著 作 九 建 築 著 作 一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前 項 各 款 著 作 例 示 內 容,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15 柯 格 鐘, 論 所 得 稅 法 之 所 得 分 類,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9 期, 頁 84,2007 年 9 月 16 此 項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若 舞 女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設 帳 保 存 憑 證, 可 比 照 表 演 人,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31

34 療 的 相 關 儀 器 設 備 加 以 輔 助 衛 生 署 99 年 4 月 15 日 公 告 民 俗 調 理 之 管 理 規 定 事 項 明 訂, 單 純 對 人 施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按 摩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與 內 功 等 方 式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的 外 敷 藥 物 外 敷 生 草 藥 與 藥 洗, 統 稱 為 民 俗 調 理, 不 得 宣 稱 醫 療 效 能 國 術 館 以 及 各 式 民 俗 調 理 之 推 拿 師, 應 可 稱 之 為 以 其 他 技 藝 之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17 ❸ 盲 人 如 以 個 人 按 摩 或 集 數 個 按 摩 者, 以 本 身 勞 力 應 顧 客 召 喚 外 出 或 在 住 宅 附 設 按 摩 室 從 事 按 摩, 並 無 僱 用 按 摩 人 者, 則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人 18 ❹ 從 事 造 型 及 化 粧 工 作 之 造 型 設 計 師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簡 字 第 號 ) 三 其 他 不 具 專 門 職 業 特 殊 技 術 或 藝 能 者 無 法 歸 屬 前 述 二 項 者, 如 經 紀 人 19, 其 取 得 之 佣 金 收 入, 在 未 具 備 營 利 事 業 之 要 件 下, 若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未 記 帳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無 法 提 供 帳 簿 文 據, 以 一 般 經 紀 人 費 用 率 計 算 必 要 費 用 ❶ 個 人 為 營 利 事 業 介 紹 新 產 品 買 賣 之 佣 金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20 ( 財 政 部 72/09/0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❷ 票 亭 負 責 人 取 得 客 運 公 司 給 付 之 佣 金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21 ( 財 政 部 72/02/0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❸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因 下 層 直 銷 商 向 傳 銷 事 業 進 貨 或 購 進 商 品 累 積 積 分 額 ( 或 金 額 ) 達 一 定 標 準, 而 自 該 事 業 取 得 之 業 績 奬 金 或 各 種 補 助 費, 係 屬 佣 金 收 入 22 ( 財 政 17 財 政 部 84/07/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指 壓 刮 痧 收 驚 等 所 提 供 之 專 業 性 勞 務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徵 範 圍 查 拳 藝 之 傳 授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內 功 等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者,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如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其 他 勞 務 者,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其 所 提 供 之 專 業 性 勞 務 非 屬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無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之 問 題 18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77/03/07 台 稅 二 發 第 號 函 : 盲 人 投 資 經 營 按 摩 院 ( 中 心 ), 如 具 有 按 摩 院 之 設 備 並 僱 用 按 摩 人 者, 自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但 如 以 個 人 按 摩 或 集 數 個 按 摩 者, 以 本 身 勞 力 應 顧 客 召 喚 外 出 或 在 住 宅 附 設 按 摩 室 從 事 按 摩, 並 無 僱 用 按 摩 人 者, 則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人, 依 照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但 書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免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並 免 徵 營 業 稅 19 經 紀 人 分 為 保 險 經 紀 人 與 一 般 經 紀 人, 在 此 指 一 般 經 紀 人 20 財 政 部 72/09/0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個 人 除 為 營 利 事 業 介 紹 新 產 品 買 賣 外, 又 自 行 進 貨 沿 門 銷 售, 如 其 具 備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之 要 件 者,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其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應 依 同 法 第 24 條 之 規 定, 以 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及 其 他 稅 捐 後 之 純 益 額, 為 其 所 得 額 ; 如 其 未 具 備 營 利 事 業 之 要 件 者, 其 佣 金 收 入 係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2 類 規 定,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至 於 自 行 進 貨 沿 門 銷 售 所 得, 應 屬 個 人 一 時 貿 易 之 營 利 所 得 21 財 政 部 72/02/0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汽 車 客 運 公 司 各 區 運 輸 處 各 年 度 給 付 代 售 票 亭 負 責 人 之 佣 金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記 帳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可 適 用 本 部 核 定 各 該 年 度 經 紀 人 費 用 率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22 財 政 部 83/3/30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三 ) 個 人 參 加 人 部 分 :2.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因 下 層 直 銷 商 向 傳 銷 事 業 進 貨 或 購 進 商 品 累 積 積 分 額 ( 或 金 額 ) 達 一 定 標 準, 而 自 該 事 業 取 得 之 業 績 奬 金 或 各 種 補 32

35 部 83/3/30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❹ 公 益 彩 券 承 銷 人 屬 個 人 者, 其 取 得 批 售 折 扣 ( 佣 金 ) 收 入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條 第 1 項 第 2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89/09/0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❺ 未 具 專 利 師 資 格 者 將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交 由 專 利 師 辦 理, 其 所 獲 取 之 所 得, 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申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24 ( 財 政 部 83/11/0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❻ 保 險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自 負 盈 虧 若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其 取 得 佣 金 收 入 則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財 政 部 97/7/1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財 政 部 98/4/2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保 險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 2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 指 自 行 負 擔 資 金 風 險, 且 需 自 備 工 作 所 需 工 具 及 設 備 等, 倘 保 險 公 司 無 償 提 供 通 訊 處 處 所 等 設 備 或 劃 定 公 共 區 域 供 保 險 業 務 員 使 用, 即 與 要 件 不 符 3 保 險 公 司 未 提 供 勞 健 保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所 謂 營 利 事 業 係 指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或 場 所 之 獨 資 合 夥 公 司 及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之 工 商 農 林 漁 牧 礦 冶 等 營 利 事 業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營 利 事 業 皆 屬 自 行 以 事 業 經 營 者 之 自 居, 為 自 己 之 利 益 計 算, 盈 虧 自 負 依 據 加 值 型 與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可 知 執 行 業 務 者 已 排 除 加 值 型 與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之 課 稅 範 圍, 非 屬 營 業 人, 當 然 亦 不 屬 於 營 利 事 業 財 政 部 在 上 述 函 釋 中 雖 未 明 白 表 示 執 行 業 務 者 必 須 未 符 合 營 業 事 業 之 要 件, 吾 人 應 可 推 知 該 要 件 為 必 要 條 件, 否 則 只 要 具 備 營 利 事 業 之 要 件, 則 必 須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助 費, 係 屬 佣 金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記 帳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可 適 用 本 部 核 定 各 該 年 度 經 紀 人 費 用 率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23 財 政 部 89/9/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三 公 益 彩 券 批 售 折 扣 ( 佣 金 ) 收 入 部 分 :( 一 ) 公 益 彩 券 承 銷 人 屬 個 人 者, 其 取 得 批 售 折 扣 ( 佣 金 ) 收 入, 免 徵 營 業 稅, 惟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並 取 得 相 關 憑 證,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實 認 定 其 所 得 額 ; 如 未 依 規 定 設 帳 記 載 者, 得 以 其 收 入 減 除 本 部 核 定 之 各 該 年 度 經 紀 人 費 用 率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24 財 政 部 83/11/0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未 具 專 利 代 理 人 ( 專 利 師 法 訂 定 後, 稱 為 專 利 師 ) 資 格 者 成 立 事 務 所, 將 客 戶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交 由 專 利 代 理 人 辦 理, 其 自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專 利 代 理 人 收 取 之 酬 金 係 屬 佣 金 收 入,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經 紀 人 之 規 定, 核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33

36 第 二 項 自 力 營 生 自 力 營 生 則 係 指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非 受 他 人 之 指 示 而 服 勞 務, 即 不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25, 並 以 此 為 謀 生 之 工 具 自 力 營 生 之 重 要 判 定 為 是 否 具 有 獨 立 性,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所 謂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係 指 在 自 主 原 則 下 執 行 業 務, 且 自 行 負 擔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成 本 費 用 盈 虧 及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26 第 二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的 特 徵 27 : 依 據 德 國 學 說 見 解,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特 別 是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同 時 具 備 以 下 四 項 特 徵 (1) 具 有 獨 立 性 無 須 且 無 義 務 服 從 第 三 人 的 指 示, 在 自 主 原 則 下 執 行 業 務, 且 自 行 承 擔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盈 虧 自 負, 表 示 該 勞 務 之 提 供 具 有 獨 立 性 相 反 的, 如 果 負 有 義 務 提 供 勞 務, 且 在 雇 主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業 務 上 之 活 動, 或 在 雇 主 的 業 務 上 組 織 範 圍 內, 負 有 義 務 服 從 其 指 示 進 行 活 動, 則 不 具 獨 立 性 (2) 具 有 持 續 性 經 常 性, 有 以 此 為 業 之 想 法 須 持 續 進 行 該 業 務 活 動, 包 含 暫 時 性 的 活 動 但 不 包 括 偶 然 為 之 或 偶 發 性 的 活 動 (3) 參 與 一 般 經 濟 上 之 交 易 活 動 (4) 具 有 增 加 財 產, 以 積 極 獲 得 所 得 利 益 之 意 圖, 並 須 負 擔 財 產 上 之 風 險, 因 此 並 不 包 括 嗜 好 性 的 活 動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係 指 執 行 業 務 者 因 為 須 負 擔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成 本 費 用, 盈 虧 自 負 並 承 擔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具 有 自 由 性 及 獨 立 性, 不 必 受 雇 主 拘 束,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執 行 執 行 內 容 方 式 為 誰 執 行 業 務, 如 何 支 配 執 行 利 益 等 等, 與 營 利 事 業 並 無 二 異 其 有 別 於 薪 資 所 得 者, 乃 薪 資 所 得 者 係 屬 雇 主 取 得 利 益 之 工 具, 非 獨 立 於 雇 主 執 行 業 務 取 得 報 酬 利 益, 故 薪 資 所 得 者 取 得 薪 資 收 入 中, 並 未 含 有 業 務 執 行 之 相 關 費 用, 自 無 經 營 上 之 黃 士 洲, 執 行 業 務 者 課 稅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5 期, 頁 85,2010 年 10 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54 號 陳 清 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得 之 區 別, 法 學 新 論 第 26 期, 頁 18-19,2010 年 10 月 34

37 風 險 問 題 第 三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定 性 第 一 項 委 任 : 一 委 任 之 意 義 :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為 委 任 契 約, 此 為 民 法 第 528 條 所 明 定 可 知 委 任 為 委 任 人 委 託 受 任 人 處 理 事 務 之 契 約, 不 以 受 有 報 酬 為 必 要 28 依 最 高 法 院 92 台 上 字 第 1202 號 判 決 提 及 : 所 謂 僱 傭, 係 指 受 僱 人 為 僱 用 人 服 勞 務 之 契 約, 其 目 的 僅 在 受 僱 人 單 純 提 供 勞 務 而 受 報 酬, 有 如 機 械, 對 於 服 勞 務 之 方 法 毫 無 自 由 裁 量 之 餘 地 ; 而 委 任, 則 指 委 任 人 委 託 受 任 人 處 理 事 務 之 契 約, 目 的 在 委 託 受 任 人 為 一 定 事 務 之 處 理, 至 於 有 無 報 酬, 則 非 所 不 問 ; 受 任 人 給 付 勞 務, 僅 為 手 段,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得 在 委 任 人 授 權 範 圍 內, 自 行 裁 量 決 定 處 理 事 務 之 方 法, 以 完 成 委 任 之 目 的 兩 者 內 容 及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均 不 相 同 二 委 任 契 約 之 特 徵 : ( 一 ) 以 處 理 事 務 為 目 的 處 理 事 務 為 委 任 契 約 的 必 要 之 點, 觀 諸 民 法 第 528 條 規 定 自 明 處 理 事 務, 須 給 付 一 定 之 勞 務, 惟 勞 務 的 給 付 僅 為 處 理 事 務 的 手 段, 非 為 目 的 ( 二 ) 在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範 圍 內, 受 任 人 有 自 由 裁 量 的 權 限 有 學 者 認 為, 委 任 事 務 之 處 理 多 仰 賴 受 任 人 之 專 業 知 識 技 能 與 經 驗, 因 此 只 要 在 不 違 反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範 圍 內, 有 自 由 裁 量 的 權 限 29 ( 第 536 條 ), 惟 受 任 人 須 將 委 任 事 此 為 委 任 之 立 法 理 由, 參 照 劉 清 景, 民 法 債 各, 學 林 出 版, 頁 240,1995 年 10 月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 頁 192,2008 年 8 月 35

38 務 進 行 之 狀 況, 報 告 予 委 任 人 ( 第 540 條 ) 此 為 處 理 事 務 與 單 純 之 勞 務 供 給 不 同, 亦 為 委 任 與 僱 傭 不 同 之 處 ( 三 ) 受 任 人 有 自 己 處 理 委 任 事 物 之 義 務 勞 務 契 約 者, 通 常 具 有 一 定 之 專 屬 性, 要 求 債 務 人 本 人 親 自 履 行 因 此, 委 任 之 專 屬 性 在 民 法 第 537 條 乃 開 宗 明 義 地 宣 示 此 項 意 旨 : 受 任 人 應 自 己 處 理 委 任 事 物 但 經 委 任 人 之 同 意 或 另 有 習 慣, 或 不 得 已 之 事 由 者,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目 的 在 保 護 委 任 人 免 於 信 賴 以 外 之 意 外 損 害 30, 因 此, 受 任 人 原 則 上 必 須 自 己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在 此 所 謂 自 己, 除 受 任 人 本 人 以 外, 尚 包 括 受 任 人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 受 僱 人 ) 在 內, 即 使 受 任 人 為 法 人 時, 由 法 人 之 受 僱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亦 不 違 反 民 法 第 537 條 之 規 定 31 ( 四 ) 委 任 契 約 為 無 償 契 約 或 有 償 契 約 受 任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以 不 受 報 酬 為 原 則, 故 委 任 為 無 償 原 則 ; 但 當 事 人 間 亦 得 約 定 給 付 報 酬, 故 委 任 亦 得 為 有 償 契 約 ( 五 ) 委 任 為 單 務 契 約 或 雙 務 契 約 所 謂 單 務 契 約 係 指 僅 一 方 當 事 人 負 擔 義 務 之 契 約, 以 贈 與 契 約 為 典 型, 保 證 契 約 亦 屬 之 而 雙 務 契 約 則 指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負 義 務 之 契 約 32 委 任 契 約 在 無 償 時, 則 屬 單 務 契 約 ; 在 有 償 時 則 屬 雙 務 契 約 三 委 任 契 約 與 僱 傭 契 約 之 對 照 表 委 任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契 約 歸 類 勞 務 ( 給 付 ) 契 約 30 參 照 劉 清 景, 民 法 債 各, 學 林 出 版, 頁 253,1995 年 10 月 民 法 第 537 條 立 法 理 由 : 按 委 任 之 關 係, 基 於 信 任 而 來, 故 故 委 任 人 因 信 任 受 任 人 之 結 果,, 特 委 任 受 任 人 處 理 自 己 的 事 務, 則 對 於 委 任 人 所 委 任 之 事 務, 受 任 人 亦 應 由 自 己 處 理 之, 方 合 契 約 之 本 旨, 若 第 三 人 既 非 委 任 人 所 信 任, 受 任 人 自 不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也 31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 頁 193,2008 年 8 月 書 中 提 及, 受 任 人 是 否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學 理 上 不 無 爭 議, 但 以 現 今 服 務 業 發 達 之 情 況 下, 以 法 人 型 態 中 而 受 任 處 理 事 務 者 眾, 若 認 為 受 任 人 僅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之 見 解, 似 乎 已 不 合 時 宜 32 王 澤 鑑,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第 一 冊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頁 101,1998 年 9 月 36

39 1. 目 的 以 處 理 事 務 為 目 的, 勞 務 以 勞 務 給 付 為 目 的 提 供 僅 為 手 段 性 質 雙 性 契 約 雙 務 契 約 有 償 契 約 3. 勞 務 原 則 有 獨 立 裁 量 權 無 獨 立 裁 量 權, 須 絕 對 聽 從 僱 用 人 指 示 定 位 典 型 之 勞 務 契 約 非 典 型 之 勞 務 契 約 第 二 項 承 攬 一 承 攬 之 意 義 : 根 據 民 法 第 490 條 第 1 項, 承 攬 之 定 義 :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依 據 民 法 承 攬 之 立 法 理 由 : 本 節 所 稱 承 攬, 係 專 指 建 築 製 造 及 改 造 物 品 而 言, 而 於 運 送 及 承 攬 運 送, 則 各 承 攬 獨 立 一 節 焉 35 二 承 攬 契 約 之 特 徵 ( 一 ) 承 攬 契 約 以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為 契 約 之 主 要 目 的 承 攬 契 約 是 以 勞 務 給 付 為 主 要 內 容 之 契 約 型 態, 最 重 要 的 是 承 攬 人 必 須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才 可 稱 依 債 之 本 旨 實 行 給 付 此 為 承 攬 人 負 擔 之 主 給 付 義 務, 亦 為 承 攬 契 約 之 主 要 目 的 依 最 高 法 院 81 台 上 字 第 2686 號 判 決 明 確 指 出 : 按 承 攬 與 僱 傭 同 屬 於 供 給 勞 務 之 契 約, 惟 前 者 仍 以 發 生 結 果 ( 工 作 之 完 成 ) 為 目 的 之 契 約, 供 給 勞 務 不 過 為 其 手 段 而 已 ; 後 者 則 以 供 給 勞 務 本 身 為 目 的 之 契 約, 亦 即 除 供 給 勞 務 外, 並 無 其 他 目 的 此 為 二 者 區 別 之 所 在 33 對 於 契 約 所 衍 生 之 債 務 與 給 付, 視 其 是 否 有 相 對 之 報 償 與 對 待 利 益 而 言 委 任 契 約 為 雙 性 契 約, 指 的 是 委 任 可 能 為 有 償 或 無 償 契 約, 亦 可 能 為 雙 務 契 約 或 單 務 契 約 此 與 買 賣 租 賃 僱 傭 承 攬 為 單 純 之 雙 務 契 約 有 償 契 約 不 同 ; 與 贈 與 使 用 借 貸 屬 單 務 契 約 無 償 契 約 亦 不 相 同 參 照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97 年 8 月, 頁 委 任 為 典 型 之 勞 務 契 約, 因 此 在 契 約 無 法 歸 類, 產 生 疑 義 時, 解 釋 上 應 歸 屬 於 委 任 如 民 法 第 529 條 規 定 : 關 於 勞 務 給 付 之 契 約, 不 屬 於 法 律 所 定 其 他 契 約 之 種 類 者, 適 用 關 於 委 任 之 規 定 參 照, 鄭 玉 波,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冊, 三 民 書 局, 頁 416,1981 年 10 月 6 版 轉 引 自 史 尚 寬, 債 法 各 論, 頁 365,1977 年 5 版??? 35 劉 清 景, 民 法 債 各, 學 知 出 版, 頁 211,1995 年 10 月 初 版 37

40 ( 二 ) 承 攬 契 約 為 有 償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必 為 有 償 契 約, 可 自 民 法 第 490 條 定 作 人 之 負 有 報 酬 給 付 義 務 看 出 端 倪, 此 亦 為 承 攬 契 約 第 二 個 必 要 之 點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定 作 人 之 報 酬 給 付 義 務 是 待 承 攬 人 的 工 作 完 成 後 才 發 生 的, 倘 若 承 攬 人 的 工 作 尚 未 完 成, 則 定 作 人 之 報 酬 給 付 義 務 則 不 發 生, 因 此 承 攬 人 不 享 有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權 36 有 學 者 認 為 此 種 報 酬 後 付 主 義, 在 勞 務 契 約 中 係 法 律 補 充 原 則, 若 當 事 人 約 定, 定 作 人 在 工 作 尚 未 全 部 完 成 前, 即 有 給 付 報 酬 的 義 務, 該 契 約 不 但 有 效, 亦 不 妨 礙 該 契 約 仍 可 被 定 性 為 承 攬 契 約 37 常 見 之 工 程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往 往 約 定 定 作 人 必 須 依 工 程 完 工 的 進 度 分 期 給 付 工 程 款, 而 非 等 到 工 程 全 部 完 工 後 才 一 次 給 付, 只 要 該 契 約 具 備 承 攬 契 約 之 其 他 必 要 之 點, 則 不 因 報 酬 分 期 給 付 之 約 定, 而 影 響 該 契 約 之 屬 性 ( 三 ) 勞 務 提 供 不 具 專 屬 性 由 於 承 攬 契 約 重 在 工 作 之 完 成, 承 攬 人 是 否 達 成 了 這 個 結 果 才 為 重 要, 至 於 是 否 由 承 攬 人 自 行 完 成 此 工 作 或 是 由 他 人 代 為 完 成 ( 又 名 為 次 承 攬 或 再 承 攬 ), 在 所 不 問 因 此 承 攬 契 約 不 具 備 勞 務 之 專 屬 性, 除 非 當 事 人 間 已 在 承 攬 契 約 中 明 定, 或 基 於 契 約 之 特 殊 性 ( 例 如 該 承 攬 契 約 係 以 藝 術 家 作 品 之 完 成 為 其 目 的, 此 時 作 品 之 完 成 是 否 由 藝 術 家 親 自 完 成, 將 有 很 大 之 區 分, 此 承 攬 契 約 具 有 高 度 之 專 屬 性 ), 否 則 承 攬 人 請 他 人 提 供 勞 務, 完 成 工 作, 此 項 次 承 攬 或 再 承 攬 的 行 為, 並 未 違 反 契 約 38 三 承 攬 契 約 與 委 任 契 約 之 對 照 表 承 攬 委 任 契 約 歸 類 勞 務 ( 給 付 ) 契 約 1. 目 的 完 成 工 作 處 理 事 務 2. 性 質 雙 務 有 償 契 約 雙 性 契 約 36 李 淑 明, 債 法 各 論, 元 照, 頁 258 至 259,2008 年 6 月 三 版 37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 頁 38 至 39,2008 年 8 月 38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台 上 字 第 1974 號 判 例 : 承 攬 除 當 事 人 間 有 特 約 外, 非 必 須 承 攬 人 自 服 其 勞 務, 其 使 用 他 人, 完 成 工 作, 亦 無 不 可 38

41 3. 勞 務 專 屬 性 無 須 親 自 為 之, 次 承 攬 原 則 上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須 親 自 處 理 事 務, 複 委 任 原 則 在 禁 止 之 列 四 承 攬 契 約 與 僱 傭 契 約 之 對 照 表 承 攬 僱 傭 相 同 點 1. 勞 務 契 約 ( 諾 成 不 要 式 雙 務 有 償 契 約 ) 2. 契 約 目 的 之 實 現, 均 有 賴 於 勞 務 之 供 給 1. 目 的 以 工 作 完 成 為 目 的, 勞 務 供 給 僅 為 手 以 勞 務 供 給 為 目 的 段 或 過 程 2. 報 酬 是 否 須 有 結 果 供 給 勞 務 須 有 結 果 ( 工 作 完 成 ), 始 得 請 求 報 酬, 非 僅 供 給 勞 務 之 事 實 請 求 報 酬 供 給 勞 務 即 得 請 求 報 酬, 不 管 結 果 如 何 3. 勞 務 獨 立 性 勞 務 提 供 具 有 獨 立 性 勞 務 提 供 具 有 從 屬 性, 須 服 從 僱 用 人 指 示, 不 具 獨 立 性 4. 勞 務 專 屬 性 原 則 上 無 勞 務 專 屬 性 之 適 用, 承 攬 人 無 須 親 自 提 供 勞 務 具 有 勞 務 專 屬 性, 受 僱 人 須 親 自 執 行 勞 務 第 三 項 小 結 依 據 98 年 5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545 號 判 決 : 所 謂 提 供 勞 務 係 指 現 時 勞 務 之 提 供, 其 法 律 關 係 主 要 係 以 民 法 第 482 條 僱 傭 第 490 條 承 攬 第 528 條 委 任 及 第 565 條 居 間 等 勞 務 給 付 契 約 為 範 圍 此 部 分 亦 可 說 明 個 人 提 供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在 民 法 的 法 律 關 係 上, 確 有 僱 傭 承 攬 委 任 或 居 間 之 可 能 個 人 勞 務 報 酬 的 取 得 原 因, 若 屬 委 任 或 承 攬, 其 收 入 之 性 質 是 否 一 定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39

42 入? 本 文 以 為 仍 需 視 收 入 性 質 是 否 具 有 獨 立 性 ( 承 擔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盈 虧 自 負 ) 經 常 性 與 持 續 性 參 與 市 場 經 濟 上 之 交 易 活 動 以 及 主 觀 上 是 否 具 有 以 此 為 業 之 意 圖 才 能 判 定, 無 法 直 接 因 個 人 勞 務 報 酬 取 得 之 原 因 為 委 任 或 承 攬, 而 逕 行 認 定 為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第 四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之 依 據 及 未 設 置 保 存 之 處 罰 一 般 而 言, 營 利 事 業 在 帳 務 之 處 理 上, 必 須 依 據 商 業 會 計 法 所 得 稅 法 稅 捐 稽 徵 法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等 之 規 定 設 置 登 錄 保 存 帳 簿 ; 憑 證 部 分 亦 應 規 定 予 以 取 得 給 予 及 保 存, 違 反 時 除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條 予 以 處 罰 外, 若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稽 徵 機 關 除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6 條 規 定 處 罰 外, 尚 可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與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43 條 規 定,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以 上 是 針 對 營 利 事 業 之 規 定, 而 執 行 業 務 者 在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與 保 存 之 具 體 規 定 為 何? 若 帳 簿 憑 證 未 設 置 未 保 存 又 有 何 處 罰 規 定? 一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之 依 據 ( 一 ) 所 得 稅 法 暨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第 2 款 : 執 行 業 務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日 記 帳 一 種, 詳 細 記 載 其 業 務 收 支 項 目 ; 業 務 支 出, 應 取 得 確 實 憑 證 帳 簿 及 憑 證 最 少 應 保 存 五 年 ; 帳 簿 憑 證 之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照 同 業 一 般 收 費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 二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依 稅 法 規 定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之 存 根 或 副 本, 應 保 存 五 年 40

43 ( 三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第 7 條 : 聯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以 聯 合 事 務 所 為 主 體 設 置 帳 簿, 記 載 其 全 部 收 支, 該 聯 合 事 務 所 之 收 支 帳 目, 應 由 聯 合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第 8 條 : 執 行 業 務 者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調 查 者, 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依 帳 載 核 算 認 定 其 未 依 規 定 提 供 調 查 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收 費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如 在 規 定 送 交 調 查 時 間 以 內 申 請 延 期 提 示, 稽 徵 機 關 應 予 受 理, 但 延 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四 )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第 12 條 : 執 行 業 務 者 設 置 之 帳 簿,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結 算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災 害 而 毀 損 或 滅 失, 報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3 條 :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結 算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災 害 而 毀 損 或 滅 失, 報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小 結 :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結 算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而 所 設 置 之 帳 簿, 亦 應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惟 若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依 規 定 設 置 帳 簿 未 保 存 帳 簿 或 未 給 予 取 得 保 存 會 計 憑 證, 是 否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二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設 置 ( 保 存 ) 帳 簿 與 未 取 得 ( 給 予 保 存 ) 憑 證 之 處 罰 41

44 ( 一 ) 未 設 置 與 未 保 存 帳 簿 之 處 罰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帳 簿 而 不 設 置, 或 不 依 規 定 記 載 者, 處 新 臺 幣 3,000 元 以 上 7,5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應 通 知 限 於 一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設 置 或 記 載 ; 期 滿 仍 未 依 照 規 定 設 置 或 記 載 者, 處 新 臺 幣 7,500 元 以 上 15,0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再 通 知 於 一 個 月 內 依 照 規 定 設 置 或 記 載 ; 期 滿 仍 未 依 照 規 定 設 置 或 記 載 者, 應 予 停 業 處 分, 至 依 規 定 設 置 或 記 載 帳 簿 時, 始 予 復 業 參 酌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5 條 之 立 法 緣 由, 係 為 使 帳 簿 之 記 帳 有 嚴 密 管 制, 以 期 達 到 稽 徵 之 正 確 性 39 本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以 稅 法 規 定 應 設 置 帳 簿 者 為 限, 故 其 適 用 範 圍 包 含 營 利 事 業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40 為 使 執 行 業 務 者 能 了 解 正 確 設 置 帳 簿 之 規 定, 財 政 部 乃 於 96 年 2 月 5 日 公 布 執 行 業 務 者 帳 簿 憑 證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辦 法 41, 全 文 共 14 條, 並 自 96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 二 ) 未 取 得 未 給 予 及 未 保 存 之 憑 證 之 處 罰 依 稅 法 規 定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之 存 根 或 副 本, 應 保 存 五 年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所 明 定, 營 利 事 業 若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可 逕 依 同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五 罰 鍰 但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所 開 立 之 憑 證, 如 經 查 明 確 有 進 貨 事 實 及 該 項 憑 證 確 由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交 付, 且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已 依 法 處 罰 者, 免 予 處 罰 本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使 營 利 事 業 據 實 給 予 或 取 得 憑 證, 俾 交 易 前 後 手 稽 徵 資 料 臻 於 翔 實, 以 建 立 正 確 課 稅 憑 證 制 度 立 法 院 公 報 : 審 查 稽 捐 稽 徵 法 草 案 討 論, 第 45 條 原 草 案 說 明,65 年 5 月 8 日 立 法 院 財 政 經 濟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1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 第 57 會 期 ), 頁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5 條 補 充 說 明 : 本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係 以 經 稅 法 規 定 應 設 置 帳 簿 者 為 限, 依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及 營 業 稅 法 之 規 定, 其 適 用 範 圍 大 部 分 固 為 營 利 事 業, 但 非 營 利 事 業 而 稅 法 規 定 應 設 置 帳 簿 者, 亦 非 絕 無 僅 有, 例 如 執 行 業 務 者, 依 稅 法 規 定 應 設 帳, 故 在 條 文 之 前 加 上 營 利 事 業 四 字, 在 適 用 時 即 發 生 困 難 參 閱 立 法 院 公 報 : 審 查 稽 捐 稽 徵 法 草 案 討 論,65 年 5 月 8 日 立 法 院 財 政 經 濟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1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 第 57 會 期 ), 頁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參 閱 79 年 2 月 16 日 大 法 官 第 25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42

45 由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開 宗 明 義 即 表 明 營 利 事 業, 故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不 適 用 同 法 第 11 條 所 言 之 憑 證, 參 酌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條 43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所 得 稅 法 第 21 條 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46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除 指 統 一 發 票 外, 尚 包 含 普 通 收 據 以 及 凡 商 業 上 由 於 業 務 活 動 所 發 生 之 各 項 文 件 單 據, 足 以 證 明 交 易 事 項 之 發 生 者, 均 屬 原 始 憑 證, 常 見 之 原 始 憑 證 包 含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合 約 結 匯 證 實 書 等 等 依 據 大 法 官 第 25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載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謂 依 法, 係 指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之 規 定 而 言 ( 舊 營 業 稅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營 利 事 業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時, 應 依 本 法 分 類 計 徵 標 的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 由 此 可 知, 屬 於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應 處 罰 之 憑 證, 係 指 統 一 發 票 而 言, 因 此 本 條 處 罰 之 規 定 當 然 不 適 用 於 執 行 業 務 者 雖 然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無 須 處 罰 惟 對 於 未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者 或 取 得 憑 證 記 載 事 項 不 全 或 不 符 者, 該 項 費 用 或 損 失 仍 然 不 得 列 支 第 五 節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之 法 律 性 質 4748 財 政 部 每 年 皆 會 頒 布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 其 法 律 授 權 的 依 據 為 所 得 稅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第 3 款 後 段 49, 適 用 時 機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43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15 條 : 商 業 會 計 憑 證 分 下 列 二 類 : 一 原 始 憑 證 : 證 明 會 計 事 項 之 經 過, 而 為 造 具 記 帳 憑 證 所 根 據 之 憑 證 二 記 帳 憑 證 : 證 明 處 理 會 計 事 項 人 員 之 責 任, 而 為 記 帳 所 根 據 之 憑 證 同 法 第 16 條 : 原 始 憑 證, 其 種 類 規 定 如 下 : 一 外 來 憑 證 : 係 自 其 商 業 本 身 以 外 之 人 所 取 得 者 二 對 外 憑 證 : 係 給 與 其 商 業 本 身 以 外 之 人 者 三 內 部 憑 證 : 係 由 其 商 業 本 身 自 行 製 存 者 44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但 營 業 性 質 特 殊 之 營 業 人 及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得 掣 發 普 通 收 據,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45 所 得 稅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 營 利 事 業 應 保 持 足 以 正 確 計 算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憑 證 及 會 計 紀 錄 46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47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 附 件 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核 定 )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 附 件 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核 定 ) 49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第 2 款 : 執 行 業 務 者 為 執 行 業 務 而 使 用 之 房 屋 及 器 材 設 備 之 折 舊, 依 固 定 資 產 耐 用 年 數 表 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費 用 之 列 支, 準 用 本 法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 其 帳 簿 憑 43

46 並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此 時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各 行 業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與 必 要 費 用 標 準, 計 算 其 各 年 度 之 所 得 額 除 非 經 查 得 其 確 實 收 入 資 料 較 該 標 準 為 高, 則 不 再 此 限 ( 另 參 照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50 )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之 法 律 性 質 究 於 屬 課 稅 基 礎 推 估 之 推 計 課 稅 或 是 租 稅 法 上 之 類 型 化, 以 下 將 加 以 解 析 與 定 性 第 一 項 推 計 課 稅 適 用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之 前 提 要 件, 是 執 行 業 務 者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 如 : 未 51 申 報 未 設 帳 未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提 供 帳 證 等 等 ) 此 與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之 規 定 如 出 一 轍, 皆 是 當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導 致 稽 徵 機 關 事 實 認 定 遭 遇 證 明 困 境 時, 此 時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由 此 觀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營 利 事 業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似 乎 係 稽 徵 機 關 課 稅 基 礎 推 估 的 計 算 方 法, 屬 於 推 計 課 稅 依 據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若 以 律 師 為 例 : 在 民 事 訴 訟 刑 事 訴 訟 刑 事 偵 查 刑 事 審 判 裁 定 刑 事 審 判 少 年 案 件 上 : 每 一 程 序 在 直 轄 市 及 市 ( 即 原 省 轄 市, 下 同 )4 萬 元, 在 縣 3 萬 5 千 元 但 義 務 案 件 發 回 更 審 案 件 或 屬 保 全 提 存 聲 請 案 件, 經 提 出 約 定 不 另 收 費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免 計 ; 其 僅 代 撰 書 狀 者, 每 件 在 直 轄 市 及 市 1 萬 元, 在 縣 9 千 元 若 參 考 99 年 9 月 9 日 台 北 市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公 告 律 師 酬 金 之 規 定 52 ( 另 有 其 他 各 地 區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公 告 之 酬 金, 詳 見 附 件 證 之 查 核 收 入 與 費 用 之 認 列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50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 執 行 業 務 者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照 同 業 一 般 收 費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前 項 收 費 及 費 用 標 準, 由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徵 詢 各 該 業 同 業 公 會 意 見 擬 訂, 報 請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51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第 1 項 : 稽 徵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或 復 查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提 示 有 關 各 種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 其 未 提 示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同 條 第 3 項 :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於 稽 徵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時, 通 知 提 示 有 關 各 種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而 未 依 限 期 提 示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 嗣 後 如 經 調 查 另 行 發 現 課 稅 資 料, 仍 應 依 法 辦 理 52 台 北 市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第 29 條 : 會 員 受 當 事 人 之 委 託, 辦 理 訴 訟 案 件 及 其 他 法 律 事 件, 收 受 酬 金 得 參 考 左 列 三 種 方 式 及 標 準, 以 契 約 定 之 ( 甲 ) 分 收 酬 金 1. 討 論 案 情 每 小 時 新 台 幣 捌 仟 元 以 下, 但 案 情 複 雜 或 特 殊 者, 得 酌 增 至 新 台 幣 壹 萬 貳 仟 元 2. 到 法 院 抄 印 文 件 或 接 見 監 禁 人 或 羈 押 人, 新 台 幣 壹 萬 貳 仟 元 以 下 3. 撰 擬 函 件 新 台 幣 貳 萬 元 以 下 4. 出 具 專 供 委 託 參 考 之 意 見 書 及 其 他 文 件, 每 件 新 台 幣 捌 萬 元 以 下 5. 出 庭 費 每 次 新 台 幣 貳 萬 元 以 下 6. 各 審 書 狀 每 件 新 台 幣 伍 萬 元 以 下 7. 調 查 證 據 每 件 新 台 幣 伍 萬 元 以 下 44

47 三 ), 可 知 若 以 其 為 推 計 課 稅 之 推 估 方 法 計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所 得 額, 是 否 能 符 合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18 號 解 釋 53, 推 計 課 稅 應 力 求 客 觀 合 理, 儘 可 能 地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實 際 所 得 相 當? 不 無 疑 異 由 於 推 計 課 稅 乃 是 實 額 課 徵 原 則 下 不 得 已 之 情 況 下 所 為 之 例 外 規 定, 因 此 稽 徵 機 關 在 為 推 計 課 稅 時, 必 須 符 合 課 稅 基 礎 無 法 調 查 或 計 算 之 前 提 下, 確 而 有 推 估 之 必 要 時 ( 推 計 課 稅 必 要 性 ) 才 可 進 行 ; 其 使 用 之 方 法 必 須 客 觀 合 理 且 最 能 貼 近 真 實 ( 推 計 課 稅 之 合 理 性 ), 才 為 適 法 54 因 此, 稽 徵 機 關 以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作 為 課 稅 基 礎 推 估 的 方 法, 似 乎 並 未 考 量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是 否 尚 存 有 透 過 合 理 之 職 權 調 查, 仍 會 有 查 明 事 實 之 可 能 性 第 二 項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之 類 型 化 稅 租 法 上 類 型 化 係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將 生 活 事 實 關 係 以 典 型 的 表 現 方 式 擬 制 為 存 在 55, 以 取 代 或 減 輕 稽 徵 機 關 個 案 調 查 之 負 擔 此 類 型 化 可 依 其 是 否 可 容 許 推 翻 而 進 一 步 區 分 為 實 質 類 型 化 與 形 式 類 型 化 二 類 若 以 類 型 化 作 成 者 加 以 區 分, 分 為 為 三 : 由 立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及 由 司 法 機 關 所 為 之 類 型 化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之 類 型 化, 除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外, 尚 包 含 經 由 法 律 授 權 予 租 稅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8. 赴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境 外, 辦 理 當 事 人 委 託 事 項 者, 除 依 各 該 款 之 標 準 外, 得 酌 增 加 百 分 之 五 十 ( 乙 ) 總 收 酬 金 1. 辦 理 民 事 案 件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審 收 受 酬 金 總 額, 每 審 宜 新 台 幣 伍 拾 萬 元 以 下, 如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在 新 台 幣 伍 佰 萬 元 以 上 者, 其 酬 金 得 增 加 之, 但 所 增 加 之 金 額 每 審 不 宜 逾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百 分 之 三 辦 理 民 事 調 解 事 件 民 事 執 行 事 件 民 事 抗 告 事 件, 各 比 照 民 事 各 審 總 收 受 酬 金 標 準 收 費 2. 民 事 非 財 產 權 之 訴 訟, 每 審 宜 新 台 幣 伍 拾 萬 元 以 下, 但 案 情 重 大 者, 其 酬 金 得 增 加 之, 但 每 審 所 增 加 之 金 額 不 宜 逾 新 台 幣 貳 拾 萬 元 3. 辦 理 刑 事 案 件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審 收 受 酬 金 總 額, 每 審 宜 新 台 幣 伍 拾 萬 元 以 下, 如 案 情 重 大 或 複 雜 者, 酬 金 得 增 加 之, 但 每 審 所 增 加 之 金 額 不 宜 逾 新 台 幣 柒 拾 伍 萬 元 4. 辦 理 刑 事 非 常 上 訴 案 件, 比 照 前 款 第 三 審 總 酬 金 標 準 收 費 5. 辦 理 民 刑 事 再 審 案 件, 比 照 第 一 三 款 收 費 標 準 ( 丙 ) 按 時 計 算 酬 金 按 工 作 時 數 計 算 酬 金 者, 每 小 時 收 費 宜 新 台 幣 捌 仟 元 以 下, 但 案 情 複 雜 或 特 殊 者, 得 酌 增 至 新 台 幣 壹 萬 貳 仟 元 台 北 市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第 30 條 : 辦 理 非 訟 事 件 及 行 政 訴 訟 者, 其 收 費 標 準 比 照 前 條 民 事 事 件 部 份 辦 理 偵 查 中 案 件 收 費 標 準, 比 照 前 條 刑 事 案 件 部 份 年 8 月 18 日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218 號 解 釋 :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憲 法 第 19 條 定 有 明 文 國 家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自 行 申 報, 並 提 示 各 種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以 便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凡 未 自 行 申 報 或 提 示 證 明 文 件 者,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此 項 推 計 核 定 方 法, 與 憲 法 首 開 規 定 之 本 旨 並 不 牴 觸 惟 依 此 項 推 計 核 定 方 法 估 計 所 得 額 時, 應 力 求 客 觀 合 理, 使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實 際 所 得 相 當, 以 維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54 葛 克 昌, 租 金 管 制 與 所 得 調 整, 收 錄 於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增 訂 版, 頁 ,2003 年 ; 陳 清 秀,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之 法 理 - 兼 評 納 稅 人 權 保 護 法 草 案,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6 期, 頁 76,2007 年 6 月 55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頁 246,2012 年 10 月 45

48 以 律 師 而 言, 收 費 的 高 低 往 往 會 隨 著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事 務 所 規 模 律 師 知 名 度 資 歷 與 專 業 領 域 之 差 異 案 件 性 質 之 類 別 ( 如 民 刑 事 案 件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公 司 行 號 之 侵 權 案 件 家 事 案 件 非 訴 事 件 等 ) 與 案 件 難 易 程 度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不 同 而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訂 價 標 準 亦 有 很 大 之 落 差, 這 可 從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台 中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花 蓮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等, 所 訂 最 高 收 費 標 準 看 出 端 倪 ( 詳 附 件 三 ) 一 般 而 言, 律 師 收 費 的 方 式 有 三 : 按 審 級 收 費 按 時 間 收 費 與 按 約 定 報 酬 收 費 若 按 審 級 收 費, 是 指 按 每 一 審 級 為 計 算 標 準 所 謂 一 審, 係 指 案 件 開 始 由 檢 察 署 或 法 院 受 理 到 該 審 終 結 為 止 例 如 偵 查 案 件, 從 地 檢 署 開 始 到 作 出 處 分 書 為 止 ; 法 院 審 理 案 件, 從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到 作 出 判 決 書 為 止 時 間 短 則 開 一 兩 次 庭 就 結 束, 長 則 一 兩 年, 甚 至 數 年 才 結 案 的 以 大 台 北 地 區 律 師 承 辦 之 訴 訟 案 件, 若 以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收 入 標 準, 每 一 審 級 程 序 以 4 萬 元 估 算, 則 明 顯 偏 低 ; 但 若 為 花 蓮 地 區 律 師 承 辦 之 訴 訟 案 件, 每 一 審 級 程 序 以 3.5 萬 元 估 算, 也 許 尚 屬 合 理 依 財 政 部 每 年 核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不 難 看 出 是 以 不 同 行 業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案 件 性 質 之 差 異 城 鄉 二 分 法 及 承 辦 登 記 件 數 ( 為 法 院 稅 務 機 關 地 政 機 關 智 慧 財 產 局 與 中 央 健 保 局 之 登 記 與 送 件 資 料 ) 以 此 為 計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的 方 式 財 政 部 似 乎 將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以 典 型 的 常 態 的 平 均 的 經 驗 事 實 作 為 推 估 的 依 據 56 由 此 可 看 出,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在 不 考 慮 其 使 用 之 前 提 要 件 下, 係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將 典 型 的 常 態 的 平 均 的 經 驗 事 實 作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之 認 定, 藉 以 取 代 或 減 輕 稽 徵 機 關 於 個 案 調 查 之 負 擔 在 此 情 形 下,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及 費 用 標 準 似 乎 是 經 由 法 律 授 權, 由 財 政 部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屬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之 類 型 化 第 三 項 小 結 課 稅 基 礎 之 推 估, 其 前 提 要 件 有 二 種 情 況, 稽 徵 機 關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因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了 協 力 義 務, 或 因 事 務 性 質 上 遭 遇 了 證 明 困 境, 此 時 才 可 進 行 推 計 課 稅, 推 計 課 稅 基 本 上 自 始 就 不 是 以 免 除 稽 徵 機 關 在 個 案 中 之 職 權 調 查 義 務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個 案 中 之 協 力 義 務 為 出 發 點, 租 稅 簡 化 之 目 的 並 非 推 計 課 稅 運 用 考 量 之 關 鍵 該 收 入 標 準, 僅 以 案 件 類 型 地 區 作 為 不 同 之 計 算 收 入 之 方 式, 此 為 目 前 實 務 上 稽 徵 機 關 在 課 稅 資 料 蒐 集 中, 屬 最 易 取 得 之 資 料 57 盛 子 龍, 兼 營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計 算 法 制 檢 討, 第 八 屆 財 經 法 律 學 術 研 討 會 租 稅 公 平 人 權 保 障 與 租 稅 法 制 改 革,,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頁 13,2013 年 11 月 1 日 46

49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類 型 化 則 不 同, 不 管 是 實 質 類 型 化 或 是 形 式 類 型 化, 並 不 以 稽 徵 機 關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遭 遇 了 證 明 困 境 為 其 前 提 要 件, 而 是 以 租 稅 簡 化 為 出 發 點, 作 整 體 通 盤 的 考 量, 自 始 便 以 典 型 的 常 態 的 平 均 的 經 驗 事 實 代 替 個 案 事 實 之 認 定, 其 同 時 免 除 了 稽 徵 機 關 在 個 案 中 之 職 權 調 查 義 務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個 案 中 之 協 力 義 務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與 費 用 標 準, 所 適 用 之 前 提 要 件 : 當 執 行 業 務 者 違 反 了 協 力 義 務 導 致 稽 徵 機 關 事 實 認 定 遭 遇 證 明 困 境 此 時 稽 徵 機 關 在 證 明 度 的 要 求 已 降 低 至 優 勢 蓋 然 性, 自 可 容 許 稽 徵 機 關 以 典 型 的 常 態 的 平 均 的 經 驗 事 實 作 為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的 方 法 簡 言 之,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係 稽 徵 機 關 面 對 執 行 業 務 者 違 反 了 協 力 義 務 時 所 使 用 之 推 估 方 法, 而 這 些 推 估 方 法 是 以 典 型 的 常 態 的 平 均 的 經 驗 事 實 作 為 推 估 的 依 據, 因 此 外 觀 上 與 租 稅 法 規 明 定 類 型 化 方 法 取 代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的 情 形 非 常 相 似, 惟 本 質 上 仍 有 很 大 的 區 別 47

50 第 四 章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界 定 因 勞 動 力 而 取 得 之 報 酬, 指 的 是 個 人 透 過 勞 務 的 提 供, 藉 由 市 場 交 易 而 獲 取 經 濟 上 之 成 果, 此 種 成 果 即 為 所 得 稅 法 上 應 掌 握 之 所 得 依 勞 務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是 否 遵 從 他 人 之 工 作 指 示 而 完 成 工 作 內 容, 分 為 獨 立 性 工 作 與 非 獨 立 性 工 作 兩 類 另 針 對 提 供 勞 務 獲 得 報 酬 之 所 得, 可 分 為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與 非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兩 種 類 型 一 般 而 言, 個 人 因 從 事 獨 立 性 工 作 而 獲 取 之 報 酬, 為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上 主 要 分 成 四 類, 分 別 是 營 利 所 得 1 農 林 漁 牧 礦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其 他 所 得 2, 其 中 其 他 所 得 並 非 全 部 皆 屬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僅 某 部 分 因 個 人 自 行 提 供 勞 務 具 有 獨 立 性, 且 不 受 他 人 之 指 示 所 獲 致 之 報 酬, 才 可 稱 之 為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原 則 上 若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無 法 歸 類 於 上 述 三 類 所 得 者, 則 有 可 能 歸 屬 於 其 他 所 得 而 非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所 得 稅 法 上 主 要 分 成 二 類, 分 別 為 薪 資 所 得 與 退 職 所 得 第 一 節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令 下 薪 資 所 得 概 念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係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所 得 類 型 之 二 種 態 樣, 於 所 得 結 算 申 報 時, 有 薪 資 所 得 者, 雖 可 扣 除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但 無 因 提 供 勞 務 獲 得 薪 資 收 入, 而 支 付 之 成 本 費 用 可 茲 扣 除, 因 此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3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則 以 收 入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成 本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可 知 所 得 所 屬 種 類 之 不 同,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將 產 生 截 然 不 同 的 差 異, 尤 其 是 對 於 所 得 額 較 高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歸 類 屬 何 者, 將 造 成 租 稅 負 擔 相 當 大 的 落 差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雖 對 於 此 二 類 所 得 有 所 定 義, 亦 有 諸 多 相 關 函 釋 加 以 輔 助, 惟 實 務 上 仍 存 在 許 多 認 定 上 之 疑 義 本 節 嘗 試 透 過 既 有 法 令 之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之 認 定 與 租 稅 原 理 等 角 度, 探 求 此 二 類 所 得 認 定 之 核 心 概 念, 期 能 對 其 區 分 原 則 之 釐 清 有 所 助 益 1 第 一 項 薪 資 所 得 法 令 上 的 規 定 依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 類 第 1 款 之 營 利 所 得, 可 區 分 為 二 種 :( 一 ) 以 股 東 社 員 身 分 自 公 司 合 作 社 獲 配 之 股 利 盈 餘 ;( 二 ) 以 獨 資 資 本 主 合 夥 組 織 之 合 夥 人, 直 接 經 營 事 務 所 獲 配 之 盈 餘 此 處 所 謂 之 營 利 所 得 則 屬 後 者, 為 獨 立 勞 動 所 得 2 其 他 所 得 為 所 得 稅 法 14 條 第 1 項 第 10 類 之 所 得, 指 不 屬 於 以 上 九 類 所 得 者, 為 其 他 所 得 3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48

51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一 )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 凡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薪 資 及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即 屬 薪 資 所 得 : Ⅰ.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Ⅱ.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歲 費 獎 金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費 ; 但 為 雇 主 之 目 的, 執 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 日 支 費 及 加 班 費 不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者, 及 同 法 第 4 條 規 定 免 稅 之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Ⅲ.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自 願 提 繳 之 退 休 金 或 年 金 保 險 費, 合 計 在 每 月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範 圍 內, 不 計 入 提 繳 年 度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 年 金 保 險 費 部 分, 不 適 用 第 17 條 有 關 保 險 費 扣 除 之 規 定 ( 二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1) 第 71 條 : 薪 資 支 出 1 所 稱 薪 資 總 額 包 括 :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獎 金 營 業 盈 餘 之 分 配 按 公 司 權 益 商 品 價 格 基 礎 之 給 付 按 期 給 付 之 交 通 費 及 膳 宿 費 各 種 補 助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2 公 司 合 作 社 職 工 之 薪 資, 經 事 先 決 定 或 約 定 ;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薪 資, 經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或 股 東 大 會 或 社 員 大 會 預 先 決 議, 不 論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者 3 合 夥 及 獨 資 組 織 執 行 業 務 之 合 夥 人 資 本 主 經 理 及 其 他 職 工 之 薪 資, 不 論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者 4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而 發 給 之 加 班 費, 若 未 提 供 加 班 紀 錄 或 超 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部 分, 仍 應 按 薪 資 支 出 列 帳, 並 應 依 規 定 合 併 各 該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款 (2) 第 83 條 : 1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其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應 予 核 實 認 定, 並 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2 營 利 事 業 為 員 工 投 保 之 團 體 壽 險, 其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以 營 利 事 業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准 予 認 定 每 人 每 月 保 險 費 在 新 臺 幣 2000 元 以 內 部 分, 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超 過 部 分, 視 為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49

52 費, 應 轉 列 各 該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二 勞 動 基 準 法 (1) 第 2 條 規 定 : 對 工 資 之 定 義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務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奬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2)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 經 常 性 給 與 之 定 義 ): 本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所 稱 之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係 指 左 列 各 款 以 外 之 給 與 1. 紅 利 2 獎 金 : 指 年 終 獎 金 競 賽 獎 金 研 究 發 明 獎 金 特 殊 功 績 獎 金 久 任 獎 金 節 約 燃 料 物 料 獎 金 及 其 他 非 經 常 性 獎 金 3.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給 與 之 節 金 4. 醫 療 補 助 費 勞 工 及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5. 勞 工 直 接 受 自 顧 客 之 服 務 費 6. 婚 喪 喜 慶 由 雇 主 致 送 之 賀 禮 慰 問 金 或 奠 儀 等 7.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8. 勞 工 保 險 及 雇 主 以 勞 工 為 被 保 險 人 加 入 商 業 保 險 支 付 之 保 險 費 9. 差 旅 費 差 旅 津 貼 及 交 際 費 10. 工 作 服 作 業 用 品 及 其 代 金 11.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三 經 認 定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之 相 關 函 釋 ( 一 )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收 入 1. 中 秋 節 員 工 福 利 金 ( 財 政 部 61/10/9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2. 公 營 事 業 董 監 事 監 察 人 按 月 所 領 之 定 額 車 馬 費 交 通 費, 係 職 務 上 所 取 得, 應 屬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49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財 政 部 58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 3. 私 立 學 校 發 給 該 校 董 事 長 董 事 之 月 交 通 費, 係 屬 其 在 職 務 上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 財 政 部 67/11/1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0

53 4. 出 席 費 如 係 按 月 定 額 給 付 或 已 另 行 支 給 誤 ( 午 ) 餐 費 者, 係 屬 在 職 務 上 取 得 之 報 酬 ( 財 政 部 86/5/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財 政 部 94/11/24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5.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依 規 定 每 月 支 領 之 研 究 費 ( 財 政 部 90/5/2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翻 譯 社, 聘 請 個 人 撰 寫 翻 譯 專 利 或 其 他 文 件 以 供 執 行 業 務 或 營 業 之 需, 所 支 付 之 報 酬 非 屬 稿 費, 應 屬 一 般 勞 務 報 酬, 按 薪 資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8/8/1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二 ) 各 種 補 助 費 ( 含 按 月 按 期 定 額 給 付 ) 均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1. 營 利 事 業 對 員 工 醫 藥 費 之 補 助 給 付 ( 財 政 部 62/2/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 由 服 務 單 位 支 領 或 給 付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以 外 之 人 身 保 險 費, 係 屬 職 務 上 取 得 之 補 助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95/6/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3. 員 工 休 假 期 間 補 助 之 旅 遊 費 用 ( 財 政 部 72/1/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公 務 人 員 依 規 定 支 領 之 休 假 補 助 費 ( 財 政 部 90/12/2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 以 現 金 定 額 補 貼 或 僅 招 待 特 定 員 工 ( 如 達 一 定 服 務 年 資 職 位 階 級 業 績 標 準 ) 旅 遊 部 分, 屬 對 員 工 之 補 助, 應 併 入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87/7/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83/9/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6. 立 法 委 員 開 會 期 間 膳 費 如 係 按 月 定 額 給 付, 屬 各 種 補 助 費, 為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84/10/2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7. 立 法 委 員 研 究 室 租 金 補 助 費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費 及 補 助 行 動 電 話 購 置 費 按 期 定 額 給 付 者,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類 第 二 款 之 各 種 補 助 費 ( 財 政 部 84/10/2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8. 交 通 膳 雜 補 助 費,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部 分, 則 屬 受 領 者 之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88/10/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9. 眷 舍 改 建 期 間 補 貼 之 房 租 補 助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83/8/2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三 ) 稅 後 盈 餘 分 配 董 理 監 事 及 員 工 酬 勞 金, 屬 於 工 作 之 報 償, 並 非 投 資 者 之 利 益, 應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第 2 款 關 於 獎 金 紅 利 之 規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 臺 灣 省 政 府 財 政 廳 50/6/9 財 一 第 4974 號 令 財 政 部 88/1/6 台 財 稅 第 號 51

54 函 ) ( 四 ) 若 屬 僱 傭 關 係, 其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應 屬 薪 資 所 得 1. 傳 播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個 人 簽 訂 委 託 契 約 書, 於 所 經 營 之 電 視 頻 道 新 聞 節 目 中 擔 任 新 聞 播 報 員, 依 約 定 由 該 公 司 按 月 支 付 定 額 新 聞 播 報 費, 受 委 託 人 非 經 同 意 不 得 再 委 託 第 三 人 播 報 新 聞, 亦 不 得 再 接 受 第 三 人 委 託 播 報 新 聞, 故 簽 約 雙 方 應 屬 僱 傭 關 係, 所 給 付 報 酬 核 屬 取 得 人 之 薪 資 所 得, 應 依 薪 資 所 得 有 關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86/7/3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 大 眾 傳 播 事 業 從 業 人 員, 如 係 由 大 眾 傳 播 事 業 所 約 僱, 其 招 攬 廣 告 之 酬 勞, 核 屬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73/8/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3. 航 空 公 司 依 該 公 司 約 聘 委 任 書 聘 用 之 航 空 人 員, 依 該 項 聘 約 規 定 既 需 經 常 擔 任 公 司 指 定 之 工 作, 且 非 公 司 同 意 不 得 就 任 他 職, 每 月 並 領 有 公 司 給 與 之 基 本 酬 勞, 其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收 入, 仍 應 按 薪 資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4/7/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4. 保 險 業 務 員 取 自 其 所 屬 公 司 給 付 之 報 酬, 雖 係 按 招 攬 業 績 給 付, 惟 因 保 險 業 務 員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應 專 為 其 所 屬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之 招 攬, 並 依 公 司 訂 定 之 業 務 員 管 理 辦 法 及 報 酬 支 給 標 準, 接 受 公 司 管 理 及 受 領 報 酬, 故 是 項 受 領 之 報 酬, 仍 屬 工 作 上 提 供 勞 務 之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88/4/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經 認 定 不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之 相 關 函 釋 ( 一 ) 實 報 實 銷 因 執 行 工 作 必 須 支 付 按 實 報 銷 之 費 用, 免 予 合 併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款 ( 財 政 部 54 台 財 稅 發 第 0190 號 令 ) ( 二 ) 核 實 支 給 之 差 旅 費 膳 費 出 席 費 開 會 期 間 交 通 費 與 膳 費 國 會 外 交 事 務 經 費 及 國 外 考 察 旅 費 等, 如 係 核 實 支 給, 核 屬 差 旅 費 性 質, 免 納 所 得 稅 上 述 開 會 期 間 交 通 費 與 膳 費 國 外 考 察 旅 費, 必 須 在 不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者 ( 財 政 部 86/5/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財 政 部 84/10/28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財 政 部 94/11/24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三 ) 全 體 或 某 一 部 門 員 工 均 可 受 益 之 活 動 經 費,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52

55 1. 公 司 撥 付 所 屬 單 位 之 奬 金, 如 係 作 為 該 單 位 全 體 員 工 之 康 樂 活 動 經 費 者, 應 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准 予 免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65/7/1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 舉 辦 全 體 員 工 均 可 參 加 之 國 內 外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所 得 ( 財 政 部 87/7/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 四 ) 雇 主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對 於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之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及 對 於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者, 應 定 期 施 行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依 同 法 第 2 項 規 定 負 擔 之 健 康 檢 查 費, 不 視 為 該 勞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財 政 部 95/8/9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因 為 屬 於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須 由 雇 主 支 付 之 費 用 ( 五 ) 自 97 年 7 月 1 日 起,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保 險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由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公 司 亦 未 提 供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者, 其 依 招 攬 業 績 計 算 而 自 保 險 公 司 領 取 之 佣 金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按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財 政 部 97/07/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按 保 險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之 要 件, 包 括 自 行 負 擔 資 金 風 險, 且 需 自 備 工 作 所 需 工 具 及 設 備 等, 倘 保 險 公 司 無 償 提 供 通 訊 處 處 所 等 設 備 或 劃 定 公 共 區 域 供 保 險 業 務 員 使 用, 已 與 要 件 不 符 ( 財 政 部 98/04/27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五 依 所 得 稅 法 與 解 釋 函 令 歸 納 出 薪 資 所 得 之 範 疇 ( 一 ) 具 有 僱 傭 關 係 指 所 得 給 付 人 與 受 領 人 彼 此 間 存 在 僱 傭 關 係, 此 處 所 謂 僱 傭 關 係, 為 不 具 備 從 屬 性 之 兩 個 經 濟 個 體, 所 訂 定 之 僱 傭 契 約, 屬 於 兩 個 經 濟 行 為 交 換 之 債 之 關 係, 其 含 蓋 之 範 圍 較 勞 動 契 約 之 勞 雇 關 係 為 廣 兩 者 主 要 的 差 別 在 於 勞 動 契 約 為 雇 主 與 勞 工 間 存 在 者 人 格 經 濟 與 組 織 之 從 屬 性 ; 僱 傭 契 約 則 不 以 具 備 人 格 經 濟 與 組 織 之 從 屬 性 為 必 要 ( 二 ) 定 額 給 付 補 貼 及 因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報 酬 不 論 所 得 給 付 名 義 為 補 助 費 出 席 費 交 通 費 加 班 費 膳 雜 費 或 是 新 聞 播 報 4 4 蔡 朝 安 周 秀 美, 淺 論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認 定, 稅 務 旬 刋, 第 1947 期, 頁 30 至 33,2005 年 10 月 31 日 53

56 費 等, 只 要 為 定 額 給 付 或 補 貼, 一 般 實 務 上 國 稅 局 傾 向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惟 縱 無 固 定 之 薪 資, 假 使 各 項 給 付 實 際 已 包 括 於 業 績 報 酬 當 中, 仍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而 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另 外 若 屬 於 因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之 關 係, 而 取 得 之 報 酬, 亦 屬 薪 資 所 得 商 業 上 亦 存 在 勞 務 提 供 採 按 時 計 酬 或 按 件 計 酬 等 工 資 給 付 之 型 態, 因 此 給 付 是 否 屬 定 額, 應 不 是 認 定 薪 資 所 得 之 要 件, 重 點 在 於 是 否 為 因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收 入 ( 三 ) 勞 務 提 供 者 可 屬 僱 用 人 取 得 利 益 之 工 具, 即 其 勞 務 的 提 供, 可 以 使 僱 用 人 賺 取 更 大 的 收 入 第 二 節 薪 資 所 得 與 民 法 勞 工 法 之 對 應 關 係 第 一 項 薪 資 所 得 在 學 理 上 之 定 性 薪 資 所 得 係 個 人 從 事 非 獨 立 性 之 工 作 而 取 得 之 報 酬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之 規 定, 薪 資 所 得 指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薪 資 及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 俸 給 工 資 津 貼 歲 費 獎 金 紅 利 及 各 種 補 助 費 由 此 所 得 稅 法 之 定 義 可 知, 薪 資 所 得 者 其 所 從 事 的 職 業, 舉 凡 市 場 概 念 之 職 業 ( 例 如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 或 是 與 高 權 有 關 的 職 業 ( 包 括 為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公 務 員 教 師 軍 人 警 察, 以 及 替 公 營 造 物 擔 任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教 員 等 等 ), 均 屬 於 所 得 稅 法 所 謂 薪 資 所 得 者 提 供 勞 務 之 範 疇 至 於 所 謂 之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似 乎 是 指 除 職 工 薪 資 外, 尚 有 額 外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須 列 入 薪 資 所 得 之 範 疇 而 實 務 上, 往 往 將 所 得 稅 法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以 僱 傭 關 係 為 主 軸, 並 常 將 僱 傭 關 係 與 勞 雇 關 係 劃 上 等 號 一 僱 傭 契 約 由 於 民 法 之 僱 傭, 一 如 其 他 契 約 類 型, 貫 徹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僱 傭 契 約 之 訂 立 完 全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決 定, 容 易 導 致 僱 用 人 主 一 方 絕 對 地 自 由 傭 役 另 一 方, 使 受 僱 人 受 到 剝 削 之 不 公 平 現 象 因 此 僱 傭 的 社 會 化 5 因 運 而 生 為 限 制 僱 傭 契 約 內 容 自 由, 從 優 保 障 受 僱 人 ( 多 屬 於 弱 勢 的 勞 工 ) 之 人 格 尊 嚴 及 生 活 基 本 必 要 之 外, 尚 須 兼 顧 受 僱 人 之 職 5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 頁 7-11,2008 年 10 月 54

57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勞 工 保 險 惟 其 制 度 理 念 業 已 脫 離 了 民 法, 而 成 為 獨 立 之 勞 工 法 學 領 域 在 契 約 層 面 上, 勞 動 基 準 法 另 稱 之 為 勞 動 契 約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至 第 20 條 ), 藉 以 與 僱 傭 契 約 區 別 ( 一 ) 意 義 與 成 立 要 件 民 法 上 第 482 條 之 僱 傭 契 約 :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於 一 定 期 限 或 不 定 期 限 內, 為 他 方 提 供 勞 務, 而 他 方 須 支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此 為 民 法 對 於 勞 務 給 付 關 係 之 定 義, 其 雙 方 並 未 具 有 從 屬 關 係, 係 屬 獨 立 性 的 勞 動 給 付, 稱 為 一 般 性 的 僱 傭 關 係, 如 受 僱 人 從 事 住 家 庭 園 的 打 掃 農 田 割 稻 或 插 秧 繕 寫 文 件 等 工 作, 受 僱 者 為 增 進 工 作 效 率, 有 時 會 自 備 手 工 具, 工 作 期 間 以 短 期 性 工 作 居 多, 一 個 月 以 上 之 長 期 僱 用 者 較 少, 當 受 僱 者 在 受 僱 期 間 預 期 該 項 工 作 將 要 結 束 時, 就 必 須 規 畫 另 尋 下 一 個 工 作 機 會, 以 免 其 生 計 受 影 響, 此 為 典 型 之 僱 傭 關 係 此 外, 僱 傭 契 約 常 見 之 例 子 尚 有 : 律 師 與 事 務 所 間 之 聘 雇 契 約 職 棒 球 員 與 職 棒 公 司 間 的 職 棒 選 手 契 約 教 師 與 學 校 間 的 聘 雇 契 約 等 受 僱 於 公 司 企 業 的 勞 工, 亦 屬 僱 傭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的 成 立, 只 要 當 事 人 互 相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6 ( 民 法 第 153 條 第 1 項 ) 所 謂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一 般 簡 稱 為 合 意, 包 括 必 要 之 點 及 非 必 要 之 點 就 僱 傭 契 約 而 言, 必 要 之 點 指 的 勞 務 的 提 供 與 報 酬 之 給 付 ; 非 必 要 之 點 則 為 勞 務 提 供 地 點 或 內 容 報 酬 給 付 時 間 或 方 式 及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等 等 如 果 締 約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就 報 酬 之 約 定 為 僱 傭 契 約 必 要 之 點 尚 未 達 成 一 致 者, 依 民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則 僱 傭 契 約 尚 未 成 立 因 僱 傭 契 約 為 有 償 契 約, 接 受 勞 務 之 一 方 應 為 報 酬 之 給 付, 此 為 僱 傭 契 約 之 要 件, 民 法 第 482 條 定 有 明 文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619 號 年 台 上 字 第 1612 號 判 例 闡 釋 在 案 ( 二 ) 民 法 僱 傭 契 約 之 特 徵 有 五 : 6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599 號 判 例 : 民 法 第 188 條 所 稱 之 受 僱 人, 係 以 事 實 上 之 僱 用 關 係 為 標 準, 僱 用 人 與 受 僱 人 間 已 否 成 立 書 面 契 約, 在 所 不 問 7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619 號 判 例 : 僱 傭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482 條 之 規 定, 係 以 約 定 受 僱 人 於 一 定 或 不 定 之 期 限 內, 為 僱 用 人 服 勞 務, 僱 用 人 給 與 報 酬 為 其 成 立 要 件 就 此 項 成 立 要 件 言 之, 僱 傭 契 約 在 受 僱 人 一 方, 僅 止 於 約 定 為 僱 用 人 供 給 一 定 之 勞 務, 即 除 供 給 一 定 勞 務 之 外, 並 無 其 他 目 的, 在 僱 用 人 一 方, 亦 僅 約 定 對 於 受 僱 人 一 定 勞 務 之 供 給 而 與 以 報 酬, 縱 使 受 僱 人 供 給 之 勞 務 不 生 預 期 之 結 果, 仍 應 負 給 與 報 酬 之 義 務, 此 為 其 所 有 之 特 徵 8 最 高 法 院 56 年 台 上 字 第 1612 號 判 例 : 僱 傭 契 約 於 當 事 人 間, 固 以 約 定 一 方 於 一 定 或 不 定 之 期 限 內 為 他 方 服 務 勞 務, 他 方 給 付 報 酬 為 其 成 立 之 要 件, 然 其 與 第 三 人 間 之 關 係, 受 僱 人 既 係 以 聽 從 僱 用 人 之 指 示 而 作 為, 倘 受 僱 人 確 係 因 服 勞 務 而 生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情 事 時, 僱 用 人 即 不 能 藉 口 曾 與 受 僱 人 有 何 約 定, 而 諉 卸 其 對 第 三 人 之 責 任 55

58 (1)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有 關 僱 傭 契 約 內 容 之 訂 立 終 止, 全 由 當 事 人 雙 方 自 由 決 定 (2) 不 具 從 屬 性 9 : 無 須 具 備 人 格 從 屬 性 ( 指 勞 務 的 提 供 無 須 遵 從 他 人 之 指 揮 監 督 ) 經 濟 從 屬 性 ( 指 受 僱 者 並 非 為 自 己 之 營 業 勞 動, 而 是 為 僱 用 人 之 目 的 而 勞 動 ) 與 組 織 從 屬 性 ( 指 受 僱 者 無 須 納 入 僱 用 人 之 企 業 組 織 ), 僱 傭 關 係 僅 為 兩 個 經 濟 行 為 交 換 之 債 之 關 係 (3) 具 勞 務 之 專 屬 性 : 民 法 第 四 八 四 條 規 定, 僱 用 人 非 經 受 僱 人 同 意, 不 得 將 其 勞 務 請 求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受 僱 人 非 經 僱 用 人 同 意, 不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服 勞 務 (4) 僅 須 提 供 勞 務, 即 可 請 求 報 酬, 不 負 擔 工 作 成 敗 之 責 任 : 僱 傭 為 單 純 之 勞 務 契 約, 只 要 受 僱 人 有 供 給 勞 務 之 事 實, 即 得 請 求 報 酬 不 管 勞 務 之 提 供 是 否 達 成 原 先 僱 用 人 預 設 之 目 的, 是 否 讓 僱 用 人 獲 得 報 酬 亦 無 所 謂 因 受 僱 人 給 付 之 勞 務 不 良, 而 應 補 服 勞 務 或 僱 用 人 得 請 求 減 少 工 資 二 勞 動 契 約 勞 雇 關 係 原 是 工 廠 制 度 下 的 產 物, 隨 著 社 會 結 構 改 變 及 企 業 經 營 組 織 的 需 求, 演 變 為 一 種 新 的 勞 動 體 制, 勞 動 者 的 權 利 義 務 必 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或 勞 動 契 約 法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民 法 乃 是 一 種 補 充 性 的 規 定 而 勞 動 契 約 所 建 立 的 勞 雇 關 係 範 疇, 已 跨 越 民 法 之 僱 傭 關 係 概 念, 但 目 前 在 實 務 上 仍 將 勞 雇 關 係 與 僱 傭 關 係 之 名 詞, 等 同 視 之 或 混 合 使 用, 其 實 兩 者 之 受 僱 者 身 分 在 涵 義 或 保 護 內 容 上 並 不 相 同, 必 須 加 以 明 確 區 分 才 能 顯 示 勞 雇 關 係 的 特 性 勞 雇 關 係 所 形 成 之 勞 動 條 件 包 括 法 定 勞 動 條 件 與 約 定 勞 動 條 件 兩 類, 係 屬 一 種 勞 動 契 約, 依 勞 動 契 約 法 第 1 條 規 定 : 謂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對 於 他 方 在 從 屬 關 係 提 供 其 職 業 上 之 勞 動 力, 而 他 方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6 款 規 定 : 勞 動 契 約 : 謂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在 大 部 分 之 情 形 下, 可 說 是 僱 傭 契 約 之 特 別 規 定, 但 其 成 立 要 件 與 民 法 僱 傭 契 約 是 相 同 的 勞 動 基 準 法 基 於 僱 傭 契 約 對 於 經 濟 地 位 較 為 弱 勢 之 勞 動 者 保 護 甚 為 不 足, 因 此 將 僱 傭 契 約 轉 換 為 勞 動 契 約, 並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明 定 : 雇 主 與 勞 工 所 訂 勞 動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本 法 所 定 之 最 低 標 準 因 此 非 勞 雇 關 係 9 鄭 津 津, 職 場 與 法 律, 新 學 林 出 版, 頁 6 至 7,2007 年 10 月 2 版 1 刷 56

59 之 契 約 基 本 上 無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適 用 一 般 學 理 上, 認 為 勞 動 契 約 之 判 斷, 可 自 以 下 著 手 1011 : ( 一 ) 從 屬 關 係 : 勞 動 契 約 以 勞 動 者 在 從 屬 關 係 上 提 供 其 勞 務 為 其 特 點 所 謂 從 屬 關 係, 包 括 人 格 從 屬 性 經 濟 從 屬 性 及 組 織 從 屬 性 等 三 種 (1) 人 格 從 屬 性 : 人 格 從 屬 性 之 特 點 在 於 雇 主 對 勞 工 之 指 揮 監 督, 服 從 雇 主 的 權 威, 並 有 接 受 懲 戒 或 制 裁 之 義 務 其 中 雇 主 對 勞 工 之 指 揮 監 督, 包 括 工 作 時 間 ( 上 班 下 班 請 休 假 )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種 類 的 安 排 工 作 進 行 的 指 示 及 工 作 完 成 的 手 段 等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的 指 揮 監 督 負 有 遵 守 忠 誠 指 揮 監 督 與 保 密 之 義 務 (2) 經 濟 從 屬 性 : 指 勞 動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勞 動 者, 基 本 上 屬 經 濟 上 的 弱 勢 者, 必 須 受 人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以 謀 取 生 活 的 狀 態 所 謂 經 濟 上 的 從 屬 性 指 受 雇 人 完 全 被 置 入 雇 主 經 濟 組 織 與 生 產 結 構, 與 雇 主 間 之 經 濟 或 財 政 狀 況 完 全 無 關 通 常 對 於 雇 主 提 供 之 工 作 內 容 僅 能 選 擇 接 受 或 拒 絕, 缺 乏 商 討 之 空 間 另 一 方 面, 亦 可 自 此 特 性 推 論 出 勞 工 並 不 負 擔 企 業 經 營 之 盈 虧 風 險, 勞 工 僅 需 依 勞 動 契 約 之 內 容 服 勞 務, 雇 主 及 有 給 付 報 酬 之 義 務 經 濟 從 屬 性 之 特 點 在 於 勞 工 並 非 為 自 己 之 營 業 勞 動, 而 是 從 屬 於 他 人, 為 他 人 ( 雇 主 ) 之 目 的 而 勞 動 因 此 其 與 經 濟 上 不 具 獨 立 性, 顯 然 具 有 同 一 意 義, 勞 工 既 不 是 使 用 自 己 的 生 產 工 具 從 事 生 產 勞 動, 也 不 能 利 用 指 揮 性 計 劃 性 或 創 作 性 方 法 對 自 己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加 以 影 響, 此 為 從 屬 性 最 重 要 之 含 意 (3) 組 織 從 屬 性 : 乃 指 勞 動 者 須 在 事 業 組 織 體 制 下 提 供 之 勞 務, 才 能 成 為 有 用 的 勞 動 力 組 織 從 屬 性 之 特 點 在 於 勞 工 納 入 雇 方 生 產 組 織 體 系, 與 同 僚 之 間 處 於 分 工 合 作 的 狀 態, 強 調 勞 工 為 雇 主 經 營 團 隊 的 一 員, 必 須 遵 守 該 經 營 團 隊 之 內 部 規 定 即 便 是 專 業 人 員, 例 如 受 僱 於 醫 院 之 醫 師 護 士 受 僱 於 工 廠 之 工 程 師 受 僱 於 學 校 之 教 師, 其 勞 務 的 提 供 主 要 基 於 其 專 業 性 知 識, 並 非 完 全 受 到 雇 主 之 指 揮 監 督, 但 是, 如 果 從 鄭 津 津, 職 場 與 法 律, 新 學 林 出 版, 頁 1 至 2,2007 年 10 月 2 版 1 刷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勞 上 更 一 字 第 16 號 判 決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30 號 判 決 57

60 組 織 從 屬 性 的 角 度, 這 些 提 供 專 業 性 勞 務 的 人 員, 仍 屬 於 雇 主 之 經 營 團 隊, 必 須 遵 守 組 織 內 部 之 相 關 規 定, 因 此, 其 與 雇 主 間 仍 可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 二 ) 報 酬 為 勞 務 之 對 價 : 勞 動 契 約 的 一 方 係 提 供 其 勞 務, 另 一 方 則 接 受 勞 務 之 提 供 而 給 付 報 酬 : 提 供 勞 務 者 稱 為 受 僱 人 勞 動 者 勞 工 或 勞 方 ; 給 付 報 酬 者 稱 為 僱 用 人 雇 主 或 雇 方 ( 三 ) 勞 務 地 點 限 制 : 勞 動 者 提 供 職 業 上 之 勞 動 力, 而 勞 動 力 提 供 的 地 點, 則 由 雇 主 指 定, 包 括 在 為 事 業 單 位 內 或 事 業 單 位 外 ( 四 ) 勞 務 之 專 屬 性 : 勞 務 的 提 供 必 須 親 自 履 行, 不 得 使 用 代 理 人 12 三 勞 動 契 約 與 僱 傭 契 約 之 區 分 13 勞 動 契 約 是 由 僱 傭 契 約 分 化 出 來 的, 並 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6 款 將 勞 動 契 約 定 義 為 :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在 現 行 法 雖 分 別 有 其 立 法 解 釋, 但 二 者 究 竟 有 無 區 別, 法 律 及 實 務 文 獻 對 之 並 未 詳 予 表 示 其 見 解 按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之 存 在 及 規 範, 概 念 上 可 將 僱 傭 契 約 歸 為 勞 動 契 約 之 上 位 概 念, 亦 即 勞 動 契 約 必 為 僱 傭 契 約, 但 僱 傭 契 約 不 一 定 是 勞 動 契 約 因 此, 純 粹 之 僱 傭 契 約, 必 須 適 用 民 法 第 482 條 以 下 關 於 僱 傭 之 規 定 ; 而 勞 動 契 約 原 應 先 適 用 勞 工 法 ( 如 :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等 ) 的 規 定, 惟 勞 動 契 約 兼 具 僱 傭 契 約 之 屬 性, 所 以 在 勞 工 法 無 規 定 而 僱 傭 有 規 定 時, 仍 得 適 用 僱 傭 之 一 般 規 定 此 時, 即 屬 於 是 僱 傭 契 約 而 非 勞 動 契 約 的 情 形, 勞 工 法 與 民 法 僱 傭 之 規 定 間 並 無 特 別 法 與 普 通 法 之 關 係 ; 但 在 僱 傭 契 約 是 勞 動 契 約 的 情 形 下, 如 勞 工 法 與 民 法 所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間 有 包 含 的 關 係, 且 其 效 力 內 容 不 能 併 存 時, 則 勞 工 法 原 則 上 是 民 法 僱 傭 規 定 的 特 別 法 當 法 律 對 於 勞 動 契 約 有 特 別 規 定 時, 民 法 關 於 僱 傭 之 對 應 規 定, 在 此 限 度 內 則 無 其 適 用, 例 如 依 民 法 第 48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僱 傭 契 約 未 定 期 限 者, 原 則 上 各 當 事 人 皆 得 隨 時 終 止 契 約, 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不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無 該 二 條 所 定 之 法 定 終 止 事 由 者,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此 外, 在 勞 動 契 約, 勞 工 除 可 以 享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團 體 協 約 中 有 關 勞 動 條 件 及 勞 動 福 利 的 最 低 保 障 外, 還 可 以 享 有 與 勞 工 有 關 之 強 制 社 會 保 險 的 利 益 因 此,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之 區 別, 在 實 務 上 有 重 要 意 義 12 王 松 柏, 勞 動 契 約 在 法 律 上 的 定 位, 收 錄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釋 義 施 行 二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頁 57,2005 年 13 黃 茂 榮, 債 法 各 論 ( 第 一 冊 增 訂 版 ), 植 根 58

61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之 區 別 標 準, 形 式 上 以 僱 用 人 是 否 為 事 業 以 及 為 該 事 業 之 經 濟 活 動, 而 聘 僱 他 方 於 一 定 或 不 定 之 期 限 內 為 其 服 務, 並 在 組 織 上 將 其 納 入 僱 用 人 的 編 制 內 而 定 換 言 之, 因 家 庭 家 事 服 務 上 之 必 要 而 僱 傭 者, 其 契 約 應 屬 於 僱 傭 契 約, 而 非 勞 動 契 約 實 質 上, 兩 者 之 區 別 取 決 於 受 僱 人 在 經 濟 上 對 於 僱 用 人 之 依 賴 性 德 國 學 說 在 區 別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上, 通 常 以 勞 務 提 供 之 獨 立 性 或 倚 賴 性 做 為 標 準 區 別 後 在 類 型 上 之 歸 屬 為 : 勞 動 契 約 必 為 僱 傭 契 約, 而 僱 傭 契 約 則 未 必 為 勞 動 契 約 ( 一 ) 以 勞 務 提 供 是 否 具 有 之 獨 立 性 而 言 至 於 何 謂 獨 立 性 之 勞 務? Larenz 指 出, 端 視 負 有 提 供 勞 務 義 務 者, 其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是 否 必 須 遵 守 他 人 之 指 揮 而 定 ( 即 是 否 具 備 人 格 從 屬 性 )? 而 此 處 之 他 人 係 指 雇 主 或 是 雇 主 指 定 之 人 如 果 必 須 遵 守 他 人 之 指 揮, 則 該 勞 務 之 提 供 即 則 不 具 備 獨 立 性, 應 屬 於 勞 動 關 係, 即 僱 傭 關 係 是 無 須 遵 守 他 人 之 指 揮, 其 勞 務 之 提 供 即 則 不 人 格 的 獨 立 性 14 此 種 區 分 標 準 不 但 適 用 於 民 法 僱 傭 契 約 之 規 定, 在 勞 工 法 上 之 規 定 也 有 其 適 用 就 勞 動 關 係 而 言, 不 僅 包 括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方 法, 甚 至 其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的 活 動 本 身, 在 某 種 限 度 內 皆 應 受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之 指 揮 因 此 在 僱 傭 契 約 中, 假 使 受 僱 人 允 諾 從 事 他 人 指 定 之 勞 務 工 作 者, 為 勞 動 契 約 ; 反 之, 僅 允 諾 為 雇 主 之 利 益, 從 事 自 己 指 定 之 勞 務 工 作 者, 為 僱 傭 契 約, 反 映 出 僱 傭 契 約 不 具 人 格 從 屬 性 之 特 徵 ( 二 ) 以 勞 務 提 供 是 否 具 有 倚 賴 性 而 言 所 謂 具 有 倚 賴 性 之 勞 務, 指 是 否 將 受 僱 人 納 入 僱 用 人 之 企 業 組 織 中 ( 即 所 謂 的 納 編 ) 做 為 標 準 認 定 之 受 僱 人 在 人 格 上 受 到 如 此 強 度 之 拘 束, 非 民 法 中 關 於 自 由 僱 傭 契 約 之 規 定, 即 僱 傭 契 約 不 適 合 受 僱 人 因 經 濟 因 素 從 屬 於 僱 用 人, 並 納 入 僱 用 人 組 織 內 的 倚 賴 關 係 因 此, 倚 賴 性 為 勞 動 契 約 之 重 要 特 徵 ( 即 具 備 經 濟 從 屬 性 與 組 織 從 屬 性 ) 鑑 於 受 僱 人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雖 應 受 僱 用 人 之 監 督, 但 受 僱 人 對 於 如 何 執 行 職 務 還 是 有 相 當 的 自 主 性, 所 以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僱 用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該 責 任 輕 於 債 務 人 依 第 224 條 所 負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責 任 鄭 津 津, 職 場 與 法 律, 新 學 林 出 版, 頁 6 至 7,2007 年 10 月 2 版 1 刷 15 民 法 第 224 條 :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59

62 以 德 國 學 說 在 區 別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契 約 上, 也 充 分 反 應 出 僱 傭 契 約 不 具 備 人 格 從 屬 性 經 濟 從 屬 性 與 組 織 從 屬 性 之 特 徵 四 僱 傭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與 委 任 契 約 之 區 別 16 ( 一 ) 契 約 目 的 不 同 僱 傭 契 約 乃 是 以 勞 務 提 供 為 目 的 之 契 約, 所 謂 勞 務 的 提 供, 狹 義 的 指 勞 力, 廣 義 的 尚 包 括 受 僱 人 的 智 慧 專 業 經 驗 人 脈 及 技 術 等 至 於 承 攬 與 委 任 契 約, 其 勞 務 之 提 供 僅 為 一 個 手 段, 承 攬 契 約 須 有 結 果 之 發 生, 而 委 任 契 約 則 以 處 理 一 定 事 務 為 目 的 ( 二 ) 支 配 權 ( 裁 量 權 ) 存 在 與 否 之 不 同 在 僱 傭 契 約, 支 配 權 存 在 於 雇 主, 勞 工 必 須 接 受 之 指 揮 監 督 而 提 供 職 業 上 之 勞 動 力, 此 處 所 稱 僱 傭 契 約 之 支 配 權 存 在, 多 指 勞 動 契 約, 因 為 僱 傭 契 約 受 雇 主 支 配 權 支 配 之 強 度 遠 遠 低 於 勞 動 契 約 在 承 攬 契 約, 承 攬 人 在 勞 務 提 供 的 過 程 中, 並 不 受 他 人 定 作 人 之 支 配 至 於 委 任 契 約, 受 任 人 處 理 事 務, 亦 應 遵 循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惟 受 任 人 之 工 作 內 容 較 有 獨 立 性, 有 自 己 之 支 配 權 ( 即 具 有 獨 立 之 裁 量 權 ) ( 三 ) 報 酬 與 工 作 成 果 之 關 係 在 僱 傭 契 約, 不 問 工 作 是 否 完 成 工 作 的 品 質, 雇 主 均 有 給 付 報 酬 之 義 務, 縱 使 受 僱 人 提 供 之 勞 務 未 達 到 預 期 之 結 果, 僱 用 人 仍 需 給 付 受 僱 人 報 酬 對 承 攬 契 約 而 言, 勞 務 提 供 之 成 果 很 重 要, 完 全 以 結 果 之 產 生 作 為 報 酬 的 給 付 條 件, 承 攬 人 即 使 已 經 提 供 材 料 勞 力 及 工 作 時 間 等, 若 未 能 完 成 契 約 約 定 之 一 定 工 作, 則 無 報 酬 請 求 權 委 任 契 約 因 以 處 理 事 務 為 目 的, 故 工 作 成 果 非 報 酬 給 付 條 件, 例 如, 委 任 律 師 進 行 訴 訟, 委 任 人 對 受 任 人 在 訴 訟 專 業 上 並 不 享 有 指 揮 權 與 支 配 權, 只 要 律 師 在 處 理 受 委 任 事 務 上 並 無 過 失, 即 可 取 得 報 酬, 至 於 是 否 勝 訴 不 是 重 點, 除 非 雙 方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者 除 外, 因 此 工 作 成 果 在 委 任 契 約 中, 不 若 承 攬 契 約 一 定 要 完 成 工 作 才 可 獲 得 報 酬, 且 委 任 事 務 並 不 以 有 償 為 必 要, 亦 可 為 無 償 五 薪 資 所 得 之 定 性 16 丁 嘉 惠, 個 別 的 勞 動 關 係 法 - 民 法 僱 傭 契 約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動 契 約 基 礎 篇, 元 照, 頁 47-48,2010 年 1 月 初 版 60

63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之 薪 資 所 得, 係 指 公 教 軍 警 公 私 事 業 職 工 薪 資 及 提 供 勞 務 者 之 所 得, 包 括 一 切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由 上 可 推 知, 稅 法 上 所 稱 之 薪 資 所 得, 除 了 指 勞 務 的 提 供 因 勞 動 契 約 與 僱 傭 契 約 而 取 得 之 報 酬 之 外, 尚 有 可 能 包 括 委 任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例 如 : 經 理 人 董 監 事 與 公 司 之 間, 雖 屬 委 任 關 係 17, 其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勞 務 報 酬,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仍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此 部 分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18 認 定 其 非 屬 勞 工 之 規 定 不 同 另 外, 在 為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職 業 中, 如 正 副 總 統 五 院 院 長 部 長 縣 市 長 鄉 鎮 長 等, 實 務 上 其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並 非 有 他 人 給 予 具 體 之 指 示, 要 求 其 應 如 何 執 行 職 務, 惟 因 其 所 提 供 勞 務 的 成 果, 在 經 濟 層 面 上 可 以 認 定 為 直 接 歸 屬 於 其 所 屬 之 國 家 或 自 治 團 體, 因 此 由 該 項 職 務 而 獲 取 之 報 酬, 性 質 上 則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19 此 概 念 正 可 說 明 為 何 經 理 人 董 監 事 與 公 司 間 雖 屬 委 任 關 係, 其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報 酬 仍 屬 薪 資 所 得 由 此 可 知, 所 得 稅 法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並 不 以 勞 動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為 限, 即 使 成 立 委 任 關 係 者, 如 果 其 所 提 供 勞 務 的 成 果, 在 經 濟 上 可 直 接 歸 屬 於 具 有 指 示 權 限 之 他 人 或 團 體, 那 麼 在 稅 法 之 認 定 上 可 能 仍 為 薪 資 所 得, 而 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以 下 以 簡 單 之 圖 形 來 表 示 所 得 稅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僱 傭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委 任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彼 此 間 之 包 含 關 係 委 任 契 約 薪 資 所 得 僱 傭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17 勞 動 契 約 經 理 人 與 公 司 間 關 係, 依 據 公 司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董 事 與 公 司 間 關 係, 依 據 同 法 第 192 條 第 4 項 規 定 ; 監 察 人 與 公 司 間 關 係, 依 據 同 法 第 2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18 關 於 總 經 理 經 理 等 人 之 勞 工 身 分 認 定 疑 義, 列 舉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勞 委 會 ) 三 個 函 釋 簡 略 如 下 : (1) 依 公 司 法 所 委 任 之 總 經 理 經 理 等 不 屬 於 勞 基 法 所 稱 之 勞 工 具 有 總 經 理 經 理 職 稱 等 人 員, 如 僅 係 受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有 關 其 勞 動 條 件, 自 應 依 勞 基 法 辦 理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1/3/9 台 (81) 勞 動 1 字 第 號 函 (2) 事 業 單 位 具 有 經 理 總 經 理 職 稱 等 人 員, 如 非 依 公 司 法 所 委 任, 而 僅 受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因 符 合 勞 基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勞 工 定 義, 故 其 勞 動 條 件 應 依 該 法 辦 理 此 項 釋 示 與 公 司 法 第 29 條 並 無 抵 觸 之 處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1/10/19 台 (81) 勞 動 1 字 第 號 函 (3) 依 公 司 法 委 任 之 經 理 人 及 依 民 法 第 553 條 委 任 為 商 號 管 理 事 務 及 為 其 簽 名 之 經 理 人, 均 不 屬 勞 基 法 所 稱 之 勞 工, 不 適 用 勞 基 法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6/1/9 台 (86) 勞 動 1 字 第 號 函 19 柯 格 鐘, 論 所 得 稅 法 之 所 得 分 類,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9 期, 頁 84,2007 年 9 月 61

64 圖 一 薪 資 所 得 僱 傭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委 任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關 係 圖 第 二 項 薪 資 所 得 的 特 徵 由 上 項 分 析 可 知, 稅 法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具 有 以 下 幾 種 特 徵 20, 惟 在 判 定 上 並 不 是 必 須 同 時 滿 足 所 有 條 件 才 可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所 得 稅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者, 薪 資 所 得, 僅 能 經 由 較 多 的 或 不 特 定 之 指 標 或 標 準 加 以 描 述, 原 則 上 應 以 其 活 動 之 整 體 圖 像 予 以 觀 察 (1) 負 有 提 供 勞 務 的 責 任, 但 不 負 擔 工 作 成 敗 之 責 任 此 為 僱 傭 關 係 之 特 點, 勞 務 提 供 者 僅 負 有 責 任 提 供 勞 務, 惟 不 負 擔 相 關 工 作 成 果 與 成 敗 的 責 任, 因 此 只 要 提 供 勞 務, 即 可 領 取 報 酬 此 處 所 謂 負 有 提 供 勞 務 的 責 任, 並 不 以 民 事 上 債 務 關 係 為 準, 而 是 應 為 實 際 上 提 供 勞 務 活 動 (2) 勞 務 提 供 須 親 自 為 之, 勞 務 具 專 屬 性 僱 傭 契 約 下 之 受 僱 人 所 提 供 勞 務 必 須 親 自 為 之, 性 質 上 不 宜 由 第 三 人 代 為 服 勞 務, 民 法 第 484 後 段 亦 規 定 : 受 僱 人 非 經 僱 用 人 同 意, 不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服 勞 務 (3) 不 負 擔 事 業 主 風 險 ( 即 不 負 擔 財 產 上 之 風 險 ) 薪 資 所 得 者 並 不 負 擔 事 業 主 風 險, 是 為 他 人 的 計 算 及 危 險 工 作, 且 自 己 並 不 承 擔 工 作 活 動 之 財 產 上 風 險 在 某 一 部 分 上 涵 蓋 了 勞 動 關 係 上 之 經 濟 從 屬 性 而 所 謂 事 業 主 的 風 險, 指 經 營 事 業 的 風 險, 以 自 己 的 計 算 及 危 險 從 事 工 作, 在 收 入 方 面, 主 要 與 工 作 績 效 的 高 低 客 戶 量 案 件 量 與 訂 單 的 多 寡 有 關, 或 是 一 些 足 以 影 響 特 別 的 成 果 來 加 以 決 定, 並 非 固 定 不 變 ; 而 成 本 方 面, 如 : 購 進 貨 物 或 原 料 之 價 格 收 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 材 料 等 ; 在 費 用 方 面, 包 括 業 務 所 每 月 固 定 支 付 之 房 租 金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文 具 費 僱 傭 從 業 人 員 之 薪 資 洽 談 業 務 之 差 旅 費 及 業 務 上 使 用 器 材 設 備 之 折 舊 與 修 理 費 等 等 因 為 影 響 利 潤 之 因 素, 正 包 含 收 入 成 本 與 費 用 三 方 面, 故 一 位 事 業 主 在 經 營 事 業 上, 必 然 會 有 賺 錢 的 時 侯, 亦 有 賠 錢 的 風 險 20 陳 清 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別, 法 學 新 論, 第 26 期, 頁 20 至 21,2010 年 10 月 62

65 一 般 而 言, 營 利 事 業 事 業 主 執 行 業 務 者 或 是 部 分 其 他 所 得 者 ( 如 補 習 班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及 養 護 療 養 院 所 之 經 營 者 ), 皆 須 負 擔 經 營 事 業 之 風 險 (4) 指 示 拘 束 性 ( 或 稱 受 指 揮 監 督 ) 此 為 勞 動 契 約 之 人 格 從 屬 性 之 表 現,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享 有 指 揮 權, 強 調 一 切 勞 動 皆 在 雇 主 領 導 下 為 之 原 則 上 雇 主 可 決 定 工 作 之 種 類 及 方 式, 工 作 地 點 及 時 間 工 作 範 圍 至 於 在 公 勤 務 關 係 ( 為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 之 工 作 者, 基 於 特 別 法 律 ( 權 力 ) 關 係, 進 而 導 出 具 有 指 示 拘 束 性 ( 受 到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 此 種 指 示 拘 束 性 依 勞 務 活 動 之 種 類, 可 能 涵 蓋 工 作 經 過 之 細 節, 但 也 能 限 制 於 一 般 外 部 活 動, 甚 至 根 本 指 示 拘 束 不 多 例 如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董 事 經 理 人 或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因 為 公 司 永 續 經 營 之 的 目 的 在 追 求 利 潤 之 極 大 化, 亦 即 是 在 追 求 股 東 之 利 益 極 大, 可 推 導 出 其 仍 受 到 股 東 意 志 之 影 響, 因 此 他 們 為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報 酬 有 認 為 屬 薪 資 所 得 財 政 部 88 年 解 釋 函 令 : 農 會 稅 後 盈 餘 分 配 予 理 監 事 酬 勞 金 屬 薪 資 所 得 21 依 指 示 拘 束 性 之 概 念, 發 展 出 即 使 在 民 商 法 上 成 立 委 任 契 約 關 係 之 勞 務 提 供 者, 其 勞 務 提 供 之 成 果, 在 經 濟 上 若 可 直 接 歸 屬 於 具 有 指 示 權 限 之 他 人 或 團 體, 則 其 提 供 勞 務 所 獲 致 之 報 酬, 在 稅 法 上 應 可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22, 如 董 監 事 經 理 人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取 自 公 司 之 勞 務 報 酬 ; 公 勤 務 關 係 之 機 關 首 長 (5) 納 編 此 處 所 指 之 納 編 為 勞 工 被 納 入 雇 主 之 事 業 組 織 體 系 內, 與 同 僚 間 居 於 分 工 合 作 狀 態 勞 工 除 受 雇 主 之 指 揮 命 令 外, 更 屬 經 營 生 產 團 隊 之 一 員, 從 而 須 受 組 織 內 部 規 範 之 拘 束 因 此 納 編 為 勞 動 關 係 中 組 織 從 屬 性 之 展 現 (6) 提 供 勞 務 的 成 果, 在 經 濟 層 面 上 可 以 認 定 為 直 接 歸 屬 於 其 所 屬 之 國 家 或 自 治 團 體 企 業 組 織 體, 因 此 由 該 項 職 務 而 獲 取 之 報 酬, 性 質 上 則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7) 不 以 須 有 僱 傭 其 關 係 或 勞 動 關 係 的 存 在 為 必 要 在 判 定 薪 資 所 得 之 基 準 上,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薪 資 所 得 並 不 以 須 有 僱 傭 其 關 係 或 勞 動 關 係 的 存 在 為 必 要 條 件 21 財 政 部 88/1/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農 會 依 農 會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第 5 款 規 定, 給 付 理 監 事 及 工 作 人 員 之 酬 勞 金 應 屬 工 作 之 報 酬, 為 薪 資 所 得, 並 非 給 付 投 資 者 之 投 資 收 益 22 柯 格 鐘, 論 所 得 稅 法 之 所 得 分 類,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9 期, 頁 84,2007 年 9 月 63

66 第 三 節 薪 資 所 得 與 淨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關 於 薪 資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係 以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收 入 作 為 所 得 額, 在 該 處 並 無 相 關 成 本 與 必 要 費 用 可 茲 減 除, 逕 以 毛 額 收 入 作 為 所 得 額, 僅 得 減 除 同 法 第 17 條 所 提 及 之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以 民 國 102 年 為 例,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上 限 為 108,000 元, 若 薪 資 所 得 未 滿 108,000 元, 則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則 以 實 際 薪 資 所 得 予 以 扣 除 如 此 之 定 額 的 概 算 費 用 23, 是 否 與 薪 資 所 得 實 際 支 出 之 成 本 費 用 相 符, 甚 有 疑 義 第 一 項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之 增 訂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乃 鑑 於 薪 資 所 得 者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之 主 要 成 本 及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常 由 雇 主 或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並 列 報 為 費 用, 而 各 行 業 從 業 人 員 依 個 別 工 作 條 件 須 自 行 負 擔 之 小 額 零 星 支 出 ( 如 服 飾 交 通 費 膳 宿 雜 費 書 籍 及 自 行 進 修 費 用 等 ), 亦 常 與 個 人 日 常 生 活 費 用 密 不 可 分, 難 以 舉 證 為 適 度 減 輕 薪 資 所 得 者 稅 負,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於 63 年 12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增 訂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該 額 度 並 於 歷 次 修 法 中 逐 次 放 寬, 迄 78 年 12 月 30 日 取 消 比 率 扣 除 額 規 定, 修 正 扣 除 數 額 每 人 每 年 45,000 元 為 限, 俾 薪 資 所 得 者 普 遍 受 惠 至 97 年 12 月 26 日 大 幅 提 高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或 受 扶 養 親 屬 之 薪 資 所 得, 每 人 每 年 100,000 元 為 限, 且 上 開 扣 除 額 度, 依 同 法 第 5 條 之 1, 準 用 同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 項 之 規 定, 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較 上 次 調 整 年 度 之 指 數 上 漲 累 計 達 3% 以 上 時, 按 上 漲 程 度 調 整 之 此 部 分 係 由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簡 字 第 236 號 判 決 中 提 及 惟 查 詢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增 訂 之 立 法 理 由, 僅 為 減 輕 薪 資 所 得 者 稅 負 24 而 已, 為 何 不 似 執 行 業 務 者 及 其 他 收 入 者, 可 減 除 相 關 費 用, 立 法 者 究 竟 是 認 為 薪 資 所 得 者 原 本 即 無 費 用 可 茲 減 除, 或 者 認 為 薪 資 所 得 者 於 取 得 薪 資 收 入 時 卻 有 相 關 之 成 本 費 用, 基 於 稽 徵 經 濟 的 考 量, 以 及 一 般 民 眾 收 集 憑 證 不 易, 即 以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來 代 替 之 當 初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之 初 想 法 就 屬 何 者, 實 不 得 而 知 23 張 德 詳,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界 定 與 區 別 研 究 - 兼 論 演 藝 人 員 所 得 課 稅 之 問 題,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48,2011 年 12 月 24 參 照 所 得 稅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三 讀 會, 本 次 修 正 主 旨 : ( 一 ) 為 減 輕 薪 資 所 得 者 稅 負, 擬 於 本 法 第 17 條 內 增 訂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63 卷 第 95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22,1974 年 64

67 一 以 法 條 內 容 分 析 :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薪 資 所 得 第 1 款 : 薪 資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取 得 之 各 種 薪 資 收 入 為 所 得 額 其 規 定 方 式 不 似 以 下 其 他 類 型 所 得 之 規 定 : (1)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凡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業 務 或 演 技 收 入, 減 除 業 務 所 房 租 或 折 舊 業 務 上 使 用 器 材 設 備 之 折 舊 及 修 理 費, 或 收 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 材 料 等 之 成 本 業 務 上 雇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執 行 業 務 之 旅 費 及 其 他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2) 第 5 類 租 賃 所 得 及 權 利 金 所 得 第 1 款 : 財 產 租 賃 所 得 及 權 利 金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全 年 租 賃 收 入 或 權 利 金 收 入, 減 除 必 要 損 耗 及 費 用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3) 第 6 類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之 所 得 : 全 年 收 入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4) 第 7 類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第 1 款 : 財 產 或 權 利 原 為 出 價 取 得 者, 以 交 易 時 之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原 始 取 得 之 成 本, 及 因 取 得 改 良 及 移 轉 該 項 資 產 而 支 付 之 一 切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5) 第 8 類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奬 奬 金 或 給 與 第 1 款 : 參 加 競 技 競 賽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准 予 減 除 第 2 款 : 參 加 機 會 中 奬 所 支 付 之 成 本, 准 予 減 除 (6) 第 10 類 其 他 所 得 : 不 屬 於 上 列 各 類 之 所 得, 以 其 收 入 額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由 以 上 條 文 分 析 得 知 : 立 法 者 以 擬 制 的 方 式, 認 定 薪 資 所 得 者 無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可 茲 減 除, 形 成 薪 資 收 入 即 薪 資 所 得 二 以 立 法 理 由 分 析 :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增 訂 之 立 法 理 由, 為 減 輕 薪 資 所 得 者 稅 負 若 以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增 訂 之 立 法 理 由 為 出 發, 立 法 者 似 乎 亦 察 覺 到 薪 資 所 得 本 是 勤 勞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者 通 常 在 各 類 所 得 者 中, 財 產 位 階 較 屬 中 下 層, 其 實 際 納 稅 能 力 應 屬 較 低, 但 因 薪 資 所 得 已 因 立 法 擬 制 屬 毛 額 型 所 得, 為 減 輕 薪 資 所 得 者 稅 負, 才 特 別 於 民 國 63 年 12 月 30 日 所 得 稅 法 修 法 時 增 訂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第 二 項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內 涵 65

68 所 得 稅 法 因 規 定 薪 資 所 得 屬 毛 額 型 所 得, 薪 資 所 得 最 多 僅 得 扣 除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而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究 屬 薪 資 收 入 之 成 本 費 用, 或 是 租 稅 優 惠, 在 學 者 與 法 院 實 務 之 見 解 有 異 一 有 認 為 屬 薪 資 收 入 之 成 本 費 用 ( 一 ) 行 院 法 院 見 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1248 號 判 決 : 查 薪 資 所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5 條 之 1 本 有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概 念 上 屬 薪 資 所 得 之 成 本 費 用, 但 上 訴 人 所 受 領 者 為 損 害 賠 償, 實 際 上 並 無 提 供 勞 務 之 事 實, 當 無 特 別 扣 除 額 即 成 本 費 用 扣 除 之 問 題 ( 二 ) 學 界 見 解 : 通 說 上 認 為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屬 於 租 稅 法 上 實 質 總 額 化 25, 實 質 總 額 化 又 可 稱 之 為 不 可 推 翻 總 額 化 在 德 國 實 務 判 決 及 文 獻 上 經 常 與 類 型 化 並 列 的 係 總 額 化, 所 謂 租 稅 法 上 總 額 化 26, 指 的 是 將 租 稅 法 上 之 構 成 要 件 中 之 計 算 基 礎 予 以 類 型 化, 因 此 總 額 化 根 本 上 屬 於 類 型 化 之 下 位 案 型 總 額 化 若 以 法 律 效 果 區 分 ( 即 以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可 以 提 出 證 據 加 以 推 翻 作 為 分 類 標 準 ), 可 分 為 實 質 總 額 化 與 形 式 總 額 化 27 二 種 近 年 來 德 國 租 稅 法 學 界 及 實 務 界 強 調 透 過 租 稅 簡 化 以 達 成 租 稅 正 義, 而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之 立 法, 正 是 以 促 進 租 稅 簡 化 為 目 的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即 屬 於 稅 法 上 實 質 總 額 化 之 適 例, 因 薪 資 所 得 者 為 獲 取 收 入, 依 究 必 須 付 出 成 本 及 費 用, 與 執 行 業 務 者 無 異, 若 依 據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下 所 衍 生 之 客 觀 淨 所 得 原 則, 薪 資 所 得 者 應 可 主 張 扣 除 惟 立 法 者 基 於 租 稅 簡 化 考 量, 將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主 張 扣 除 之 成 本 費 用 予 以 總 額 化 ( 或 稱 概 算 化 ), 並 且 不 容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實 際 支 出 之 成 本 費 用 高 於 該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證 據 予 以 推 翻 依 此 概 念 下,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即 採 取 的 是 實 質 的 總 額 化 之 方 式, 不 允 許 納 稅 義 務 人 舉 證 更 高 之 費 用 金 額 申 報 列 舉 扣 除,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性 質 上 應 屬 薪 資 收 入 之 成 本 費 用 25 盛 子 龍, 租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立 法 之 正 當 性 與 界 限 - 租 稅 簡 化 與 平 等 則 初 探 26 又 有 學 者 稱 之 為 概 算 金 額, 參 照 陳 清 秀, 論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 下 ), 法 令 月 刊, 第 59 卷, 第 5 期, 頁 99,2008 年 5 月 27 又 有 學 者 稱 之 為 實 質 的 類 型 化 概 算 與 形 式 的 類 型 化 概 算, 參 照 陳 清 秀, 論 稅 法 上 類 型 化 ( 下 ), 法 令 月 刊, 第 59 卷, 第 5 期, 頁 99,2008 年 5 月 66

69 二 有 認 為 屬 稅 捐 優 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88 年 度 判 字 第 3521 號 判 決 : 前 開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規 定, 其 目 的 在 以 稅 捐 之 優 惠, 使 在 稅 法 上 處 以 弱 勢 之 薪 資 所 得 納 稅 義 務 人 稍 得 衡 平,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所 謂 之 平 等 原 則 原 無 牴 觸 三 本 文 見 解 : 關 於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被 認 定 為 稅 捐 優 惠, 此 項 誤 解 主 因 於 我 國 自 民 國 64 年 所 得 稅 法 增 訂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並 無 明 示 立 法 真 意, 認 為 此 項 規 定 係 政 府 體 恤 或 獨 厚 於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德 政, 誤 以 為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是 立 法 者 對 薪 資 所 得 者 給 與 之 特 別 租 稅 減 免 優 惠 倘 若,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真 為 立 法 者 體 恤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稅 捐 優 惠 措 施, 無 論 是 基 於 平 等 稅 原 則 或 屬 立 法 權 限 之 範 圍, 立 法 者 均 有 權 隨 時 取 消 該 項 優 惠 綜 上,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真 正 的 立 法 意 旨 應 是 薪 資 收 入 者 成 本 與 必 要 費 用 之 概 括 性 扣 除 2829 第 三 項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違 反 淨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所 得 稅 制 度 的 優 點 之 一, 就 是 符 合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而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係 依 據 納 稅 能 力 作 為 課 稅 的 標 準, 一 般 而 言, 納 稅 能 力 的 衡 量 指 標 有 二 : 一 是 淨 所 得 課 稅 原 則 ; 二 是 基 本 生 活 費 免 稅 原 則 以 薪 資 所 得 者 而 言, 其 薪 資 收 入 應 減 除 其 必 要 之 成 本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才 是 客 觀 的 淨 額 所 得, 對 於 一 般 之 受 薪 階 級 而 言, 必 要 之 成 本 費 用 如 下, 成 本 例 如 為 提 升 自 我 工 作 被 利 用 價 值 所 需 花 費 之 教 育 訓 練 費, 以 符 合 雇 主 要 求 ; 費 用 例 如 : 上 班 之 置 裝 費 ( 套 裝 西 裝 鞋 子 ) 交 通 費 ( 通 勤 費 ) 或 汽 油 費 參 加 相 關 職 業 工 會 之 會 費 從 事 教 職 之 專 業 研 究 費 等, 若 要 自 備 交 通 工 具 的 外 送 或 業 務 員, 其 購 置 交 通 工 具 之 支 出 維 修 費 用 亦 須 列 入 其 中 雖 然 這 些 項 目 金 額 並 不 多, 但 無 疑 屬 賺 取 薪 資 收 入 之 成 本 必 要 費 用 以 女 性 上 班 族 為 例, 因 職 業 性 需 要 之 服 裝 購 置 ( 以 1 套 4,000 元 估 計, 一 年 四 季, 每 季 二 套 計 算,4,000 元 4 季 2 套 =32,000 元 ; 鞋 子 一 雙 2,500 元 一 年 購 置 4 雙, 2,500 4=10,000 元 ) 汽 油 費 ( 開 汽 車 上 下 班 者 每 月 油 費 3,000 元 12 月 =36,000 元 ) 羅 能 清, 論 薪 資 收 入 與 薪 資 所 得 的 迷 思, 財 稅 研 究, 第 23 卷 第 6 期, 頁 172,1991 年 11 月 柯 格 鐘, 論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 頁 92,2007 年 12 月 67

70 汽 車 保 養 維 修 費 10,000 元 為 提 升 自 我 工 作 被 利 用 價 值 所 需 花 費 之 教 育 訓 練 進 修 費 ( 救 國 團 每 二 個 月 一 期 每 期 2500 元 計 算, 一 年 花 費 =15,000), 合 計 一 年 支 出 約 10,300 元, 此 部 分 尚 未 包 含 與 工 作 職 務 有 直 接 相 關 之 圖 書 費 服 裝 之 清 洗 費 化 妝 品 支 出 髮 型 整 染 支 出 及 職 業 婦 女 出 外 工 作 所 增 加 之 家 庭 管 理 與 孩 童 照 顧 費 用 等, 因 此 所 得 稅 法 僅 容 許 薪 資 所 得 者, 扣 除 定 額 之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108,000 元 30, 稍 嫌 不 足 另 外, 對 於 保 險 及 房 屋 仲 介 業 務 員, 一 方 面 其 薪 資 結 構 仰 賴 銷 售 佣 金 為 主, 另 一 方 面 因 推 廣 業 務 又 必 須 自 行 負 擔 交 通 交 際 文 宣 及 受 訓 等 費 用 此 類 人 員 報 酬 之 最 大 特 色 是 收 入 之 不 穩 定 性, 其 年 收 入 也 許 很 高 ( 如 : 超 級 業 務 員 ), 但 每 月 收 入 可 能 差 距 很 大 其 與 雇 主 雖 屬 勞 動 關 係, 但 卻 不 似 一 般 認 知 下 勞 動 關 係 之 員 工, 其 為 獲 取 報 酬 ( 薪 資 收 入 ) 所 必 須 支 付 的 代 價 有 限, 因 此 對 於 保 險 及 房 屋 仲 介 業 務 員 而 言, 所 得 稅 法 僅 承 認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概 算 費 用 扣 除 (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每 人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108,000 元 為 限 ), 而 不 准 納 稅 義 務 人 列 舉 申 報 扣 除, 實 已 違 反 客 觀 淨 額 所 得 原 則 與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其 可 能 存 在 之 違 憲 性, 只 差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正 式 受 理 而 已 第 四 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別 - 以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分 析 勞 務 給 付 內 容 之 獨 特 性, 並 非 區 分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判 斷 準 則, 最 多 只 能 謂 : 一 般 言 之, 當 勞 務 內 容 越 具 專 屬 性 及 獨 特 性, 外 在 監 督 之 可 行 性 越 低, 其 勞 務 提 供 越 有 可 能 偏 向 歸 類 為 承 攬 類 型 再 由 其 提 供 勞 務 之 獨 立 性, 推 知 其 可 能 自 費 尋 求 外 力 支 援 其 勞 務 之 提 供 而 將 此 等 獨 特 勞 務 以 當 成 一 個 識 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輔 助 性 標 籤 但 這 並 不 是 絕 對 判 準, 如 果 一 個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專 屬 性 勞 務 提 供, 在 社 會 普 遍 認 知 之 經 驗 中, 並 沒 有 附 隨 其 他 人 力 物 力 之 支 援, 則 無 論 其 在 民 事 法 上 如 何 定 性, 在 所 得 稅 法 上, 此 等 勞 務 報 酬, 仍 應 被 定 性 為 薪 資 所 得 以 上 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225 號 判 決, 認 為 在 勞 務 提 供 的 過 程 中, 勞 務 內 容 的 專 屬 性 獨 特 性 及 受 監 督 性, 在 定 性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薪 資 所 得 僅 為 一 個 參 考 指 標 ; 尚 須 考 慮 社 會 普 遍 認 知 之 經 驗, 是 否 有 無 附 帶 有 其 他 人 力 物 力 之 支 應, 所 得 稅 法 上 所 得 之 定 性, 不 見 得 與 民 事 法 的 一 定 的 對 應 關 係 30 財 政 部 公 告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108,000 元 68

71 本 節 將 以 行 政 法 院 之 實 務 判 決, 先 以 職 業 為 分 類 的 方 式, 進 而 作 為 分 析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區 別 之 參 考 第 一 項 演 藝 人 員 與 模 特 兒 表 演 人 若 自 力 營 生, 其 表 演 收 入 即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減 除 因 表 演 收 入 所 須 支 付 之 成 本 必 要 費 用 之 餘 額, 即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演 藝 人 員 與 模 特 兒 應 屬 表 演 人, 為 其 表 演 所 得 是 否 定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端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要 件 在 行 政 法 院 搜 尋 的 案 例 中, 歸 納 出 演 藝 人 員 或 模 特 兒 之 表 演 收 入, 因 取 自 對 象 的 差 異, 而 產 生 了 不 同 之 所 得 類 型, 惟 其 共 同 之 特 點 皆 主 張 其 取 得 之 報 酬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案 型 一 演 藝 人 員 自 行 成 立 工 作 室 或 傳 播 公 司, 以 工 作 室 或 傳 播 公 司 之 名 義 與 製 作 公 司 簽 定 合 約, 並 於 合 約 中 指 定 由 該 演 藝 人 員 從 事 指 定 之 演 藝 工 作, 該 演 藝 人 員 取 自 工 作 室 或 傳 播 公 司 之 所 得 為 薪 資 所 得 31 一 事 實 : A 藝 人 為 甲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 或 工 作 室 之 負 責 人 ), 甲 公 司 與 乙 製 作 公 司 簽 約, 雙 方 同 意 就 甲 公 司 旗 下 藝 人 A 參 與 乙 公 司 製 作 電 視 連 續 劇 之 演 出 工 作, 乙 公 司 每 集 固 定 酬 勞 支 付 予 甲 公 司, 甲 公 司 將 此 每 集 固 定 酬 勞 支 付 予 A 藝 人 甲 公 司 將 取 自 乙 公 司 之 酬 勞 列 為 營 業 收 入, 並 將 給 付 予 A 藝 人 之 酬 勞 列 為 薪 資 費 用 二 法 院 見 解 : 取 得 所 得 之 過 程 中, 是 否 會 伴 隨 其 他 費 用 產 生, 作 為 判 定 標 準 ( 一 ) 將 取 得 薪 資 所 得 者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者 之 區 別, 著 重 於 在 取 得 所 得 之 過 程 中, 是 否 會 伴 隨 其 他 費 用 產 生 (1) 取 得 薪 資 所 得 者, 其 在 提 供 勞 務 過 程 中, 除 了 勞 務 本 身 之 提 供 外, 原 則 上 沒 有 其 他 與 勞 務 提 供 密 切 相 關, 在 事 務 本 質 上 或 日 常 經 驗 法 則, 必 然 會 存 在 之 費 用 支 出 而 這 種 勞 務 之 提 供, 在 民 商 法 上 較 接 近 之 契 約 類 型 即 是 僱 傭 契 約 下 之 勞 務 提 供, 其 類 型 特 徵 則 是 受 僱 人 應 在 服 從 僱 主 指 示 之 情 況 下 提 供 勞 務, 但 並 不 要 求 其 完 成 工 作 方 能 取 得 3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225 號 ( 任 賢 齊 案 )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819 號 ( 蕭 薔 案 ) 69

72 報 酬, 而 是 依 其 工 作 時 間 與 工 作 內 容 計 算 其 勞 務 報 酬, 因 此 難 以 想 像 其 有 與 報 酬 密 切 相 關 費 用 支 出 之 可 能 (2) 取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者, 其 勞 務 之 提 供 重 在 工 作 之 完 成, 即 使 在 包 工 不 包 料 之 情 形, 勞 務 本 身 也 可 能 需 要 其 他 人 力 或 物 力 之 支 援, 因 此 在 事 務 本 質 上, 勞 務 必 然 伴 隨 其 他 費 用 之 支 出, 甚 至 也 包 括 勞 務 提 供 者 為 提 升 勞 務 品 質 所 須 之 訓 練 費 用, 在 民 商 法 上 較 接 近 之 案 型 則 是 承 攬 契 約 ( 二 ) 藝 人 提 供 表 演 勞 務 之 能 力, 基 本 上 是 一 種 稀 有 性 資 源, 具 有 專 屬 性, 而 其 勞 務 提 供 過 程 中, 又 可 能 會 有 化 妝 道 具 或 訓 練 之 人 力 物 力 需 求, 其 演 藝 報 酬, 一 般 而 言, 確 有 被 定 性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可 能 不 過 一 旦 其 成 為 特 定 經 紀 公 司 之 旗 下 藝 人, 則 在 社 會 一 般 認 知 基 礎 下, 所 有 其 表 演 所 須 之 外 在 人 物 力 支 援, 均 由 經 紀 公 司 ( 甲 公 司 ) 提 供, 並 負 擔 其 費 用, 故 其 所 領 受 之 報 酬 為 薪 資 所 得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225 號 判 決 ; 任 賢 齊 案 ) ( 三 ) 系 爭 代 言 契 約 係 以 工 作 室 名 義 簽 約 並 收 受 酬 勞, 該 收 入 屬 工 作 室 收 入, 工 作 室 派 上 訴 人 參 與 代 言 演 出, 上 訴 人 在 該 特 定 事 項 同 意 受 工 作 室 僱 傭 為 其 服 務, 故 上 訴 人 與 工 作 室 間 具 僱 傭 關 係 上 訴 人 選 擇 以 工 作 室 之 型 態 經 營 事 業, 利 用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大 量 案 件 適 用 書 審 規 定 以 規 避 較 高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稅 賦, 被 上 訴 人 ( 國 稅 局 ) 乃 按 既 定 事 實, 就 上 訴 人 擇 定 之 營 利 組 織 方 式, 依 所 得 稅 法 及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查 核 ; 惟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查 得 資 金 資 料 核 定 其 漏 報 取 自 工 作 室 薪 資 所 得, 造 成 與 上 訴 人 規 劃 之 繳 稅 金 額 差 異 甚 大 ( 變 成 按 執 行 業 務 者 計 算 所 得 額 較 有 利 ), 上 訴 人 乃 主 張 應 改 按 執 行 業 務 者 方 式 計 算 所 得 額, 自 無 任 上 訴 人 自 行 操 縱 課 稅 方 式 之 理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819 號 判 決 ; 蕭 薔 案 ) 三 本 文 見 解 : 藝 人 一 般 多 與 經 紀 公 司 簽 訂 演 藝 經 紀 合 約, 有 專 屬 之 經 紀 公 司, 假 若 藝 人 屬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表 演 收 入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若 未 設 帳 記 載 並 保 存 憑 證, 可 以 45% 認 列 必 要 費 用, 即 以 55% 申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即 可 惟 其 為 適 用 較 低 稅 賦, 以 成 立 營 利 事 業 之 方 式, 將 本 身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轉 換 為 營 利 所 得 ( 一 般 而 言 為 表 演 收 入 的 6%), 導 致 藝 人 取 自 該 營 利 事 業 的 收 入, 全 額 列 為 薪 資 所 得, 反 造 成 更 重 之 稅 賦 負 擔, 真 是 偷 雞 不 著 蝕 把 米 70

73 類 型 二 與 經 紀 公 司 簽 約, 以 該 經 紀 公 司 名 義 對 外 簽 約, 取 自 該 經 紀 公 司 之 所 得 為 薪 資 所 得 32 一 事 實 : B 藝 人 ( 模 特 兒 ) 與 丙 公 司 訂 立 演 藝 經 紀 合 約,B 藝 人 為 丙 公 司 專 屬 藝 人, 不 得 自 行 或 授 權 他 人 接 洽 與 其 演 藝 相 關 事 宜, 其 演 藝 事 業 均 受 丙 公 司 之 安 排 與 限 制, 且 合 約 期 間 B 藝 人 之 肖 像 權 B 藝 人 為 丙 公 司 錄 製 之 任 何 音 樂 視 聽 著 作 或 其 他 製 成 品 之 著 作 權 及 出 版 權 均 歸 丙 公 司 所 有 ; 計 酬 方 式 : 丙 公 司 於 扣 除 因 該 項 演 藝 行 為 之 必 要 成 本 後,B 藝 人 與 丙 公 司 按 議 定 之 比 例 分 配 二 法 院 見 解 : ( 一 ) 丙 公 司 ( 經 紀 公 司 ) 對 外 訂 立 表 演 契 約, 係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之, 非 以 自 居 代 理 人 之 名 義 訂 立 契 約 ; 亦 非 經 其 向 B 藝 人 報 告 訂 約 之 機 會, 而 由 藝 人 自 行 與 業 主 訂 約, 揆 之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此 與 原 告 (B 藝 人 ) 主 張 丙 公 司 與 B 藝 人 有 代 理 人 之 授 與 居 間 及 委 任 之 法 律 關 係 未 合 雖 B 藝 人 亦 於 契 約 末 乙 方 藝 人 :B 藝 人 項 下 簽 署, 乃 表 演 者 對 於 履 約 之 確 認, 藉 以 保 障 客 戶 權 益 而 已 倘 發 生 乙 方 藝 人 未 能 配 合 演 出, 致 履 約 遲 延 或 不 能 之 情 事, 依 約 應 負 責 任 者 仍 為 乙 方 之 丙 公 司, 而 非 B 藝 人 本 身, 自 不 能 以 乙 方 藝 人 之 身 分 於 契 約 中 簽 名, 即 認 其 為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 二 ) 依 丙 公 司 與 B 藝 人 所 簽 訂 之 演 藝 經 紀 合 約, 以 及 丙 公 司 與 業 主 間 之 約 定,B 藝 人 負 有 義 務 按 丙 公 司 與 業 主 間 所 約 定 之 內 容 為 表 演 工 作, 且 有 權 向 丙 公 司 請 求 業 主 給 予 丙 公 司 報 酬 淨 額 ( 此 已 扣 除 必 要 之 成 本 費 用 ) 之 一 定 比 例 為 其 演 出 酬 勞, 由 此 主 要 權 利 義 務 觀 之, 即 與 民 法 第 482 條 所 規 定 之 僱 傭 要 件 相 當 ( 三 ) B 藝 人 為 丙 公 司 專 屬 藝 人, 不 得 自 行 或 授 權 他 人 接 洽 與 其 演 藝 相 關 事 宜, 其 演 藝 事 業 均 受 丙 公 司 之 安 排 與 限 制, 且 合 約 期 間 B 藝 人 之 肖 像 權 B 藝 人 為 丙 公 司 錄 製 之 任 何 音 樂 視 聽 著 作 或 其 他 製 成 品 之 著 作 權 及 出 版 權 均 歸 丙 公 司 所 有 綜 上, 原 告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具 有 專 屬 性, 縱 使 供 給 之 勞 務 不 生 預 期 之 結 果, 丙 公 司 仍 應 負 給 與 報 酬 之 義 務,B 藝 人 與 丙 公 司 屬 僱 傭 關 係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3306 號 判 決, 張 惠 妹 案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495 號 判 決, 林 志 玲 案 ) 三 本 文 見 解 : 32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判 字 986 號 ( 方 季 惟 案 ) 94 年 度 判 字 1853 號 ( 金 城 武 案 ) 97 年 度 判 字 747 號 ( 張 惠 妹 案 ) 100 年 度 判 字 1495 號 ( 林 志 玲 案 ) 及 臺 北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558 號 ( 蔡 康 永 案 ) 71

74 ( 一 ) 經 紀 公 司 與 藝 人 間 簽 訂 經 紀 合 約 而 收 取 佣 金 之 方 式 不 同, 稅 務 方 式 之 處 理 亦 不 同 : (1) 由 經 紀 公 司 以 其 公 司 名 義 對 外 與 邀 約 演 出 單 位 簽 約, 依 約 安 排 所 屬 藝 人 履 行 演 出 義 務, 而 向 邀 約 單 位 領 取 全 額 演 出 酬 勞, 並 於 扣 除 其 與 所 屬 藝 人 約 定 之 佣 金 部 分 後, 其 餘 款 項 交 付 藝 人 作 為 薪 資 所 得 或 執 行 表 演 業 務 之 酬 勞 ( 視 經 紀 公 司 與 藝 人 簽 訂 之 合 約 性 質 而 定 ) (2) 由 藝 人 自 行 對 外 與 邀 約 單 位 簽 約, 並 依 約 領 取 其 演 出 酬 勞 後, 再 由 該 藝 人 依 與 經 紀 公 司 約 定 之 比 例 支 付 佣 金 就 前 者 而 言, 表 演 合 約 收 入 總 額 應 屬 經 紀 公 司 之 營 業 收 入, 自 應 由 經 紀 公 司 依 收 取 之 全 額 酬 勞 開 立 發 票 予 簽 約 之 邀 約 單 位, 並 就 扣 除 佣 金 部 分 後 之 藝 人 酬 勞, 據 以 代 扣 繳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薪 資 所 得 稅 款 後, 所 餘 之 款 項 再 交 付 予 藝 人 ; 就 後 者 而 言, 則 應 由 簽 約 對 造 ( 邀 約 演 出 單 位 ) 代 為 扣 繳 藝 人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稅 款 後, 所 餘 之 款 項 交 付 予 藝 人, 再 由 藝 人 支 付 佣 金 予 經 紀 公 司, 經 紀 公 司 則 僅 須 開 立 佣 金 收 入 之 發 票 予 該 藝 人 ( 二 )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非 民 法 上 之 有 名 契 約, 有 論 者 依 其 契 約 特 徵 參 考 外 國 之 立 法 例 及 我 國 現 有 經 紀 合 約 之 範 本, 嘗 試 歸 納 出 以 下 定 義 : 稱 演 藝 經 紀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以 發 展 自 己 演 藝 事 業 為 目 的, 授 權 他 方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並 為 其 尋 求 表 演 工 作 機 會, 他 方 因 而 獲 得 報 酬 之 契 約 33,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因 屬 無 名 契 約, 在 法 院 實 務 上, 有 依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直 接 定 性 為 民 法 之 有 名 契 約 有 依 其 目 的 類 推 適 用 於 民 法 之 其 他 有 名 契 約, 亦 有 認 為 其 與 民 法 債 編 所 定 之 有 名 契 約 有 所 差 異, 不 可 一 概 而 論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僱 傭 委 任 承 攬 與 行 紀 等 惟 稅 法 不 同 於 民 法, 其 所 規 範 之 目 的 亦 各 自 不 同, 二 者 本 無 必 然 之 對 應 關 係,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常 會 有 專 任 委 託 條 款, 使 演 藝 人 員 成 為 經 紀 公 司 專 屬 藝 人, 而 經 紀 公 司 則 為 演 藝 人 員 之 獨 家 經 紀 人 查 此 條 款 設 立 之 原 因, 係 經 紀 公 司 為 塑 造 一 名 成 功 的 藝 人, 事 先 須 投 入 許 多 之 培 訓 包 裝 行 銷 之 成 本, 而 事 後 能 否 被 市 場 上 接 受, 深 具 不 確 定 性, 為 保 障 經 紀 人 在 演 藝 市 場 之 專 任 身 分, 以 避 免 藝 人 再 將 演 藝 事 業 由 自 己 處 理 或 委 任 他 人 處 理, 進 而 影 響 經 紀 人 之 經 紀 報 酬, 造 成 專 任 委 託 條 款 已 成 為 經 紀 合 約 之 普 遍 條 款 34 也 因 此 造 成 演 藝 人 員 勞 務 提 供 具 有 專 屬 性, 且 須 親 自 為 之 張 鈞 甯, 我 國 演 藝 人 員 經 紀 管 理 之 法 制 問 題, 中 央 大 學 產 業 經 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37,2010 年 張 鈞 甯, 我 國 演 藝 人 員 經 紀 管 理 之 法 制 問 題, 中 央 大 學 產 業 經 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63 頁,2010 年 72

75 此 外, 演 藝 經 紀 契 約 中 亦 常 規 定, 於 合 約 期 間 演 藝 人 員 任 何 音 樂 著 作 及 視 聽 著 作 之 權 利 均 歸 屬 經 紀 公 司 所 有 35 此 項 規 定 令 人 不 解? 經 紀 公 司 主 要 的 工 作 是 為 演 藝 人 員 尋 求 表 演 工 作 之 機 會, 並 代 為 處 理 表 演 工 作 之 接 洽 及 執 行 等 事 項, 所 收 取 之 報 酬 既 屬 佣 金 收 入, 為 何 仍 要 演 藝 人 員 於 演 藝 工 作 取 得 相 關 之 著 作 權 出 版 權 收 歸 經 紀 公 司 所 有? 此 即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要 件 之 一, 提 供 勞 務 的 成 果 係 歸 於 經 濟 組 織 體 不 謀 而 合 經 紀 契 約 中 有 關 報 酬 給 付 之 部 分, 統 一 由 經 紀 公 司 先 行 收 款 墊 付, 若 約 定 依 各 演 藝 工 作 之 酬 勞 扣 除 因 該 演 藝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必 要 成 本 後 ( 即 給 付 淨 額 ) 之 一 定 比 例 支 付 予 雙 方 而 且 其 中 有 關 演 藝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必 要 成 本, 是 否 包 含 了 因 執 行 各 項 表 演 活 動 所 產 生 之 各 項 費 用 包 括 治 裝 費 住 宿 費 交 通 費 造 型 費 美 容 化 妝 保 養 費 與 隨 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費 用 等, 若 是 36, 則 演 藝 人 員 取 自 經 紀 公 司 之 所 得 即 為 淨 額 所 得, 不 應 容 許 其 將 該 淨 額 所 得 再 行 重 覆 扣 除 所 謂 因 表 演 活 動 所 產 生 之 各 項 費 用 支 出, 亦 無 所 謂 自 付 盈 虧 之 問 題 依 據 財 政 部 公 佈 102 年 度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表 演 人 若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並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應 依 核 定 收 入 總 額 按 45%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表 演 人 雖 屬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者, 惟 若 非 自 力 營 生, 其 所 獲 取 之 勞 務 報 酬, 仍 屬 薪 資 所 得 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判 字 第 747 號 判 決 ( 張 惠 妹 案 ): 依 豐 華 公 司 與 張 惠 妹 所 簽 訂 之 合 約 第 條 內 容 觀 之, 張 惠 妹 同 意 受 聘 為 大 鵬 公 司 之 基 本 藝 人, 不 得 與 任 何 個 人 公 司 或 團 體 簽 訂 任 何 形 式 之 演 藝 合 約, 在 該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其 演 藝 事 業 均 受 大 鵬 公 司 之 安 排 與 限 制 ; 其 計 酬 方 式, 大 鵬 公 司 於 扣 除 因 該 項 演 藝 行 為 之 必 要 成 本 後, 按 張 惠 妹 80%, 大 鵬 公 司 20% 之 比 例 分 配, 另 訂 演 唱 錄 製 以 供 首 度 發 行 之 錄 音 著 作 母 帶, 其 保 證 版 稅 按 每 首 20,000 元 計, 且 合 約 期 間 張 惠 妹 為 大 鵬 公 司 錄 製 之 任 何 音 樂 及 視 聽 著 作 或 其 他 製 成 品 之 著 作 權 及 出 版 權 均 歸 該 公 司 永 久 所 有 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853 號 判 決 ( 金 城 武 案 ): 被 上 訴 人 依 上 訴 人 與 金 城 武 簽 訂 之 經 紀 合 約 第 2 條, 金 城 武 ( 乙 方 ) 同 意 受 聘 為 上 訴 人 ( 甲 方 ) 之 專 屬 藝 人, 不 得 自 行 或 授 權 他 人 接 洽 與 其 演 藝 相 關 事 宜, 亦 不 得 與 第 三 者 簽 訂 任 何 與 其 演 藝 事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合 約, 在 該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其 演 藝 事 業 均 受 上 訴 人 之 安 排 與 限 制 ; 其 計 酬 方 式, 除 按 金 城 武 演 藝 所 得 之 百 分 之 80 計 算 外, 另 訂 每 年 保 障 收 入 條 款, 且 合 約 期 間 金 城 武 為 上 訴 人 錄 製 之 任 何 音 樂 及 視 聽 著 作 或 其 他 製 成 品 之 著 作 權 及 出 版 權 均 歸 上 訴 人 永 久 所 有 36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702 號 判 決, 系 爭 合 約 第 5 條 第 7 項 約 定 : 甲 方 因 開 發 乙 方 ( 即 楊 宗 緯 ) 演 藝 事 業 及 活 動 所 生 安 排 聯 繫 所 衍 生 之 郵 電 交 通 公 關 費 用 及 演 出 期 間 所 生 費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乙 方 每 次 食 宿 造 型 交 通 隨 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費 用 等 ) 其 他 開 發 或 推 廣 所 衍 生 相 關 費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企 劃 後 製 費 用 等 ) 等 由 甲 方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楊 宗 緯 經 紀 契 約 糾 紛 案 37 財 政 部 98 年 11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模 特 兒 收 入 歸 課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分 標 準 :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與 經 紀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經 紀 公 司 亦 未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模 特 兒 從 業 人 員 委 任 經 紀 公 司 以 ( 模 特 兒 ) 本 人 名 義 與 業 主 簽 訂 表 演 合 約, 並 自 行 負 擔 表 演 之 成 本 及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者, 該 表 演 勞 務 報 酬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應 以 表 演 合 約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 含 給 付 經 紀 公 司 之 佣 金 )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其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記 帳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准 予 適 用 本 部 核 定 表 演 人 之 費 用 率,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73

76 第 二 項 代 言 報 酬 一 案 例 趙 建 銘 醫 師 93 年 度 接 受 生 寶 公 司 委 託 成 為 臍 帶 血 保 存 之 代 言 人 並 拍 攝 宣 傳 廣 告, 其 所 收 取 之 代 言 費 屬 薪 資 所 得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484 號 與 第 950 號 判 決 ) 二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令 財 政 部 82 年 3 月 1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配 音 人 員 接 受 製 作 單 位 之 委 託 完 成 特 定 廣 告 商 品 之 錄 製 而 非 受 僱 支 領 固 定 薪 資 者, 其 工 作 報 酬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可 按 同 法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表 演 人 之 規 定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三 法 院 見 解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規 定,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為 重 要 之 判 別 標 準, 所 謂 之 技 藝, 必 因 該 技 藝 之 專 業 而 為 業 務 之 執 行 者, 其 所 得 始 謂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至 於 財 政 部 82 年 配 音 員 之 函 釋, 亦 要 立 於 配 音 員 之 技 藝 專 業 而 為 配 音 業 務 之 執 行 者 為 限, 而 非 任 何 配 音 表 演 之 所 得 皆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醫 師 之 形 象 並 非 技 藝 專 業 之 施 作 ( 醫 療 行 為 ), 而 聲 音 或 肢 體 上 之 表 演 更 非 醫 師 之 技 藝 專 業, 醫 師 可 以 因 為 擁 有 歌 唱 技 巧 而 成 為 演 藝 人 員, 但 演 藝 人 員 之 身 分, 其 專 業 在 於 歌 唱 而 非 醫 療, 二 者 不 容 混 淆 醫 師 擁 有 醫 療 專 業, 應 用 專 業 之 實 施 始 得 謂 以 技 藝 執 行 業 務, 其 代 言 廣 告 如 為 表 演 人 身 分, 自 與 醫 療 專 業 無 涉, 而 其 形 象 或 專 業 能 力, 應 該 是 代 言 人 之 特 質 或 特 色, 而 非 技 藝 的 表 現 況 代 言 內 容 為 宣 傳 蒐 集 儲 存 臍 帶 血 之 優 點, 重 於 推 廣 蒐 集 或 儲 存 臍 帶 血 之 優 點, 是 廠 商 業 務 優 點 之 闡 述, 其 工 作 性 質 傾 向 宣 傳 推 廣, 而 非 醫 療 專 業 之 判 斷, 其 業 務 上 自 我 判 斷 之 獨 立 性 顯 然 較 輕, 自 非 屬 醫 師 業 務 之 執 行 代 言 人 僅 單 純 提 供 勞 務 獲 得 報 酬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以 特 定 工 作 完 成 為 必 要, 除 了 勞 務 的 提 供 外, 還 有 其 他 成 本 之 支 出 ), 有 別 於 執 行 業 務 者 須 自 行 負 擔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成 本 費 用, 而 自 負 盈 虧 及 經 營 風 險 等, 自 有 不 同 ; 代 言 人 負 責 的 範 圍 是 代 言 活 動 本 身 之 品 質, 非 代 言 商 品 之 品 質, 自 不 必 負 擔 代 言 商 品 之 瑕 疵 擔 保 因 此 以 醫 師 擔 任 該 代 言 人, 純 屬 74

77 勞 務 提 供 者, 本 身 不 負 工 作 成 敗 之 責 任, 故 不 須 提 供 勞 務 以 外 之 成 本 來 完 成 工 作, 其 所 得 之 金 錢 應 全 部 列 為 所 得, 所 以 該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三 本 文 見 解 : 薪 資 所 得, 多 半 指 因 僱 傭 契 約 所 獲 致 之 金 錢 報 償, 由 於 金 錢 純 粹 是 因 為 勞 務 之 提 供 而 獲 致, 勞 務 提 供 者 本 身 不 負 工 作 成 敗 責 任, 因 此 原 則 上 不 須 提 供 勞 務 以 外 之 成 本 來 完 成 工 作, 所 得 之 金 錢 應 全 部 列 為 所 得 ; 而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係 指 執 行 業 務 者 須 自 行 負 擔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之 成 本 費 用 自 行 負 擔 盈 虧 及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主 觀 上 有 以 此 為 業 之 想 法 其 間 之 差 別 在 於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執 行 業 務 而 取 得 之 報 酬, 具 有 自 主 性 及 獨 立 性, 不 必 受 雇 主 拘 束, 得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執 行 執 行 內 容 方 式 為 誰 執 行 業 務, 如 何 支 配 執 行 利 益 等, 仍 屬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與 營 利 事 業 並 無 二 致 有 別 於 薪 資 所 得 者, 乃 薪 資 所 得 者 為 雇 主 取 得 利 益 之 工 具, 非 獨 立 於 雇 主 執 行 業 務 取 得 報 酬 利 益, 則 其 薪 資 收 入 中, 並 未 含 有 業 務 執 行 費 用 廠 商 選 用 產 品 代 言 人 的 目 的, 不 外 乎 是 期 望 利 用 該 代 言 人 之 特 色 特 質 或 其 本 身 的 專 業 能 力 在 大 眾 心 目 中 之 形 象, 來 增 加 大 眾 對 此 產 品 之 信 心 度, 產 生 一 種 由 此 代 言 人 推 薦 的 產 品 就 是 有 品 質 保 障 的 没 問 題 的 印 象, 進 而 增 加 消 費 者 購 買 的 慾 望 或 當 消 費 者 想 要 購 買 是 類 產 品 時, 首 先 想 到 且 必 須 選 擇 該 品 牌 或 產 品 等 植 入 性 行 銷 之 手 法, 藉 此 在 可 預 期 的 未 來 大 幅 增 加 產 品 之 銷 售 額 通 常 代 言 人 多 半 會 是 該 項 產 品 之 見 證 人 活 廣 告 與 推 薦 人, 因 此, 一 旦 成 為 該 項 產 品 之 代 言 人, 必 須 配 合 一 系 列 之 宣 傳 活 動, 包 括 電 視 廣 告 之 拍 攝 平 面 媒 體 之 專 訪 並 在 產 品 銷 售 之 宣 傳 推 廣 活 動 中 出 席 等 等 並 非 所 有 表 演 人 與 配 音 員 皆 為 執 行 業 務 者, 其 收 入 亦 非 皆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尚 須 符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要 件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觀 察, 執 行 業 務 38 者 須 有 特 殊 技 藝 並 自 力 營 生, 因 此 具 有 經 常 性 反 覆 性 之 活 動, 若 以 獨 立 性 的 勞 務, 提 供 觀 之, 屬 特 殊 型 態 的 營 利 事 業, 為 自 己 的 利 益 計 算, 承 擔 經 營 上 的 風 險 而 代 言 人 勞 務 之 提 供 必 須 親 自 為 之, 不 可 由 他 人 替 代, 勞 務 具 有 專 屬 性, 不 負 擔 工 作 成 敗 之 責 任, 無 須 承 擔 事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 若 代 言 後 產 品 銷 售 未 如 預 期, 廠 商 不 會 對 其 求 償 ), 受 廠 商 之 指 揮 監 督 因 此 代 言 收 入 屬 薪 資 收 入, 代 言 所 得 為 薪 資 所 得 38 如 前 章 所 述,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者 不 同, 前 者 因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第 1 項 律 師 會 計 師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取 得 之 所 得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後 者 僅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如 具 備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醫 師 藥 師 資 格 或 其 他 技 藝, 惟 非 以 此 自 力 營 生, 此 時 所 取 得 之 所 得 非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而 為 薪 資 所 得 75

78 第 三 項 來 賓 費 車 馬 費 之 報 酬 一 案 例 : 姚 立 明 教 授 96 年 度 取 自 數 家 電 視 公 司 與 製 作 公 司 名 義 為 出 席 車 馬 費 酬 勞 或 來 賓 費 酬 勞 ( 參 與 政 論 性 談 話 節 目 之 來 賓 費 ), 並 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申 報, 惟 行 政 法 院 認 定 屬 薪 資 所 得 (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121 號 判 決 ) 二 財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與 訴 願 決 定 ( 一 ) 訴 願 決 定 財 政 部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同 屬 勞 務 所 得, 兩 者 常 不 易 區 分 而 混 淆, 一 般 而 言, 執 行 業 務 基 於 委 任 關 係, 而 薪 資 所 得 則 屬 僱 傭 關 係 倘 公 司 僱 用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者, 其 所 提 供 之 勞 務 有 專 屬 性, 並 不 能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常 須 受 服 務 單 位 約 束 及 考 核, 係 基 於 僱 傭 關 係, 支 付 之 勞 務 報 酬 仍 屬 薪 資 所 得 ( 二 ) 財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1. 財 政 部 64 年 7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 航 空 公 司 聘 用 航 空 人 員 之 報 酬 視 性 質 而 定 為 執 行 業 務 或 薪 資 所 得 ): 依 民 用 航 空 法 規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之 航 空 人 員, 如 係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而 非 經 常 受 航 空 公 司 僱 用 支 領 薪 資, 其 執 行 業 務 之 收 入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航 空 公 司 依 該 公 司 約 聘 委 任 書 聘 用 之 航 空 人 員, 依 該 項 聘 約 規 定 既 需 經 常 擔 任 公 司 指 定 之 工 作, 且 非 經 公 司 同 意 不 得 就 任 他 職, 每 月 並 領 有 公 司 給 與 之 基 本 酬 勞, 其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收 入, 仍 應 按 薪 資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2. 財 政 部 64 年 8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 執 行 業 務 者 如 係 接 受 公 司 委 託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而 非 受 公 司 僱 用 經 常 擔 任 公 司 所 指 定 之 工 作, 其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顧 問 費, 核 屬 執 行 業 務 之 報 酬 3. 財 政 部 73 年 8 月 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 大 眾 傳 播 業 人 員 招 攬 廣 告 之 酬 勞 屬 薪 資 或 執 業 所 得 之 認 定 ): 大 眾 傳 播 事 業 從 業 人 員 如 係 由 大 眾 傳 播 事 業 所 約 僱, 其 招 攬 廣 告 之 酬 勞,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在 職 務 上 或 工 作 上 所 取 得 之 薪 資 收 入, 應 按 薪 資 所 得 辦 理 扣 繳, 年 終 結 算 申 報 時, 得 申 報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 如 非 受 僱 於 大 眾 傳 播 事 業 者, 其 招 攬 廣 告 之 收 入 係 屬 執 行 業 務 報 酬, 應 依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扣 繳 稅 款, 年 終 結 算 申 報 時, 76

79 得 依 同 法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4. 財 政 部 82 年 3 月 1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 配 音 人 員 接 受 製 作 單 位 之 委 託 完 成 特 定 廣 告 商 品 之 錄 製, 而 非 受 僱 支 領 固 定 薪 資 者, 其 工 作 報 酬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可 按 同 法 有 關 執 行 業 務 者 表 演 人 之 規 定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三 法 院 見 解 :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均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第 3 款 所 稱 提 供 勞 務 之 報 酬 不 論 屬 於 私 法 上 之 何 種 勞 務 契 約, 提 供 勞 務 者 均 有 決 定 締 結 勞 動 契 約 與 否 之 自 由, 故 締 約 之 自 由 性, 並 非 決 定 勞 務 報 酬 類 型 之 標 準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之 薪 資 所 得, 通 常 是 指 因 僱 傭 契 約 所 獲 致 之 金 錢 報 償, 而 不 論 提 供 勞 務 者 是 否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之 專 業 蓋 進 入 僱 傭 關 係 後, 執 行 工 作 之 勞 務 提 供 者 與 冒 自 己 財 產 上 之 風 險 負 擔 工 作 成 敗 責 任 之 雇 主, 明 顯 有 別 其 係 受 雇 主 指 示 監 督, 為 雇 主 之 利 益 計 算, 依 雇 主 指 定 之 職 務 提 供 勞 務, 盈 虧 歸 於 雇 主 雖 然 受 雇 人 為 獲 取 職 務 或 工 作, 亦 須 投 入 一 定 程 度 之 費 用, 然 此 費 用 之 付 出 與 工 作 成 果 所 創 造 之 收 益 無 直 接 相 關, 提 供 勞 務 者 在 此 職 務 關 係 下 獲 得 之 收 入,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之 薪 資 所 得 反 之, 若 非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而 是 以 自 己 之 利 益 計 算,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與 投 資 的 盈 虧 風 險, 此 通 常 是 企 業 經 營 者 執 行 業 務 者 或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經 營 者 之 特 徵, 其 所 得 分 別 列 入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 類 營 利 所 得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第 6 類 的 自 力 耕 作 漁 牧 林 礦 所 得 換 言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獨 立 性 概 念, 非 指 勞 務 契 約 之 締 約 自 由, 而 應 從 事 業 經 營 者 之 概 念 開 展, 可 說 是 一 種 經 營 專 門 知 識 特 殊 技 術 或 特 殊 藝 能 業 務 之 特 殊 型 態 營 利 事 業 是 以 某 種 職 務 或 工 作, 雖 須 工 作 者 具 備 專 業, 然 整 個 工 作 經 營 之 費 用, 係 由 服 務 單 位 負 擔, 工 作 者 受 服 務 單 位 指 揮 監 督 給 付 其 專 業 技 能, 此 種 勞 務 給 付 仍 有 拘 束 性, 該 工 作 者 獲 得 收 入 的 業 務 風 險, 由 服 務 單 位 負 擔, 則 無 論 服 務 單 位 盈 虧 與 否, 勞 務 工 作 者 均 得 對 之 請 領 固 定 薪 資, 此 種 情 形, 應 認 其 為 受 僱 人, 其 因 此 獲 得 之 報 酬, 為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之 薪 資 所 得 而 非 同 條 項 第 2 類 所 稱 之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原 告 固 具 有 學 術 專 業, 擔 任 各 公 司 及 基 金 會 製 播 之 政 論 性 談 話 性 節 目 來 賓, 就 相 關 議 題 發 表 談 話 及 評 論, 均 按 受 邀 次 數 支 領 名 為 來 賓 費 出 席 車 馬 費 車 馬 費 報 酬 等 名 目 之 固 定 金 額, 惟 政 論 性 談 話 性 節 目 為 各 公 司 及 基 金 會 所 經 營, 其 為 增 加 節 目 深 度 及 收 視 率, 雖 邀 請 具 有 學 術 背 景 之 人 員 擔 任 節 目 來 賓, 然 參 與 節 目 之 來 賓 並 不 負 擔 各 節 目 經 營 成 本 及 盈 虧 風 險, 而 參 與 節 目 之 來 賓 僅 須 在 指 定 之 時 間 地 點 就 相 關 議 題 發 表 談 話, 完 77

80 成 錄 影, 支 領 固 定 勞 務 報 酬, 因 此 取 自 上 開 公 司 及 基 金 會 之 報 酬, 應 為 薪 資 而 非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至 於 參 與 節 目 之 來 賓 得 否 自 由 選 擇 邀 約 對 象 及 是 否 接 受 邀 約, 乃 原 告 配 偶 締 結 勞 務 契 約 自 由 之 範 疇, 並 非 判 別 是 否 從 事 所 得 稅 法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標 準 參 與 節 目 之 來 賓 在 節 目 中 得 自 由 發 表 評 論, 仍 限 於 當 日 相 關 議 題 或 衍 生 其 他 論 述 而 節 目 主 持 人 就 來 賓 發 表 評 論 之 時 間 可 加 以 限 制, 各 該 節 目 亦 僅 限 於 某 時 段 製 播, 足 認 來 賓 雖 可 表 示 專 業 評 論, 然 仍 受 各 公 司 製 播 節 目 之 指 揮 拘 束, 尚 無 獨 立 性 四 本 文 見 解 本 判 決 與 代 言 人 之 判 決, 所 切 入 之 角 度 相 似, 一 是 談 話 性 節 目 所 聘 請 的 來 賓, 為 整 體 節 目 製 作 的 一 環 ; 另 一 為 代 言 人 對 於 代 言 活 動 內 容 而 言, 亦 為 提 升 商 品 銷 售 額 的 手 段 或 方 式 之 一, 皆 僅 單 純 之 勞 務 提 供, 勞 務 的 提 供 具 專 屬 性, 必 須 親 自 為 之, 不 負 擔 事 業 主 之 經 營 成 本 及 盈 虧 風 險, 並 受 指 揮 節 目 製 作 與 代 言 商 品 廠 商 之 指 揮 監 督 一 般 而 言, 39 執 行 業 務 者 有 關 自 力 營 生 之 要 件, 尚 須 具 有 經 常 性 反 覆 性 之 活 動, 並 以 此 活 動 為 主 要 謀 生 工 具, 若 以 獨 立 性 的 勞 務 提 供 觀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可 說 是 特 殊 型 態 的 營 利 事 業, 為 自 己 的 利 益 計 算, 承 擔 經 營 上 的 風 險 因 此, 管 見 以 為 擔 任 談 話 性 節 目 之 來 賓, 勞 務 的 提 供 具 有 專 屬 性, 且 不 符 經 常 性 反 覆 性, 且 對 來 賓 本 身 而 言, 亦 並 非 以 此 為 謀 生 的 工 具, 可 說 屬 於 臨 時 性 的 勞 務 提 供, 為 節 目 製 作 單 位 謀 利 之 工 具 之 一 來 賓 本 身 僅 須 針 對 節 目 製 作 設 定 之 議 題 提 出 意 見, 無 須 對 節 目 收 視 率 負 責, 亦 無 經 營 上 之 風 險, 因 此, 其 所 領 取 之 車 馬 費 出 席 費, 為 非 獨 立 性 勞 務 提 供 之 報 酬,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第 四 項 演 講 鐘 點 費 與 授 課 鐘 點 費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為 免 稅 規 定, 其 第 1 項 第 23 款 :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之 收 入 但 全 年 合 計 數 以 不 超 過 18 萬 元 為 限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屬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依 法 可 減 除 相 關 之 成 本 費 用, 於 每 年 結 算 申 報 時 列 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惟 授 課 之 鐘 點 費, 則 屬 同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薪 資 所 得, 最 多 僅 能 列 舉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 108,000 元, 無 其 他 成 本 費 用 可 茲 扣 除 39 如 前 章 所 述, 執 行 業 務 者 與 具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者 不 同, 前 者 因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第 1 項 律 師 會 計 師 及 其 他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取 得 之 所 得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後 者 僅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資 格 或 能 力, 如 具 備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醫 師 藥 師 資 格 或 表 演 人 工 匠 等 技 藝 能 力, 惟 非 以 此 自 力 營 生, 此 時 所 取 得 之 所 得 非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而 為 薪 資 所 得 78

81 案 例 一 一 事 實 C 君 在 丁 公 司 擔 任 顧 問 輔 導, 為 丁 公 司 製 作 及 講 述 經 營 預 算 編 製 實 務 強 化 人 才 培 育 與 主 要 管 理 機 能 運 作, 或 對 其 管 理 制 度 作 建 立 或 修 訂, 或 協 助 其 實 施 目 標 管 理 導 入 管 理 會 計 工 作 召 開 各 項 管 理 會 議 經 營 管 理 顧 輔 導 諮 詢, 並 協 助 其 推 動 經 營 本 案 之 改 善 C 君 從 事 上 開 業 務, 係 以 各 種 專 題 演 講 之 方 式, 並 提 供 專 題 演 講 之 文 件 資 料, 且 每 一 專 案 也 必 須 提 出 執 行 方 案 與 計 畫, 且 按 月 支 領 顧 問 師 費 用, 且 其 差 旅 費 及 保 險 費 皆 由 丁 公 司 支 付, 其 取 自 丁 公 司 之 所 得, 經 國 稅 局 認 定 此 為 薪 資 所 得 40 二 財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財 政 部 74 年 4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講 演 鐘 點 費 與 授 課 鐘 點 費 之 區 分 ):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專 題 演 講 所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3 款 規 定 之 講 演 鐘 點 費,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如 與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等 全 年 合 計 數, 超 過 新 臺 幣 180,000 元 以 上 部 分, 不 在 此 限 三 公 私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開 課 或 舉 辦 各 項 訓 練 班 講 習 會, 及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之 活 動, 聘 請 授 課 人 員 講 授 課 程, 所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所 稱 薪 資 所 得 該 授 課 人 員 並 不 以 具 備 教 授 ( 包 括 副 教 授 講 師 助 教 等 ) 或 教 員 身 分 者 為 限 三 法 院 見 解 : 薪 資 所 得 一 般 均 是 指 因 僱 傭 契 約 所 獲 致 之 金 錢 報 償, 由 於 金 錢 純 粹 是 因 為 勞 務 之 提 供 而 獲 致, 勞 務 提 供 者 本 身 不 負 工 作 成 敗 責 任, 因 此 原 則 上 不 須 提 供 勞 務 以 外 之 成 本 來 完 成 工 作, 所 得 之 金 錢 應 全 部 列 為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比 較 近 似 於 因 承 攬 或 委 任 契 約 所 獲 致 之 報 酬, 由 於 此 等 報 酬 之 取 得, 以 特 定 工 作 完 成 為 必 要, 除 了 勞 務 的 提 供 外, 還 有 其 他 成 本 之 支 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在 計 算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時, 可 以 扣 除 業 務 所 房 租 或 折 舊 業 務 上 使 用 器 材 設 備 之 折 舊 及 修 理 費, 或 收 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 材 料 等 成 本, 同 時 也 可 扣 除 業 務 上 僱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執 行 業 務 之 旅 費 及 其 他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以 其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這 正 是 二 者 之 區 別 40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154 號 判 決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1874 號 判 決 79

82 稅 法 上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定 性 最 看 重 者, 為 當 事 人 在 取 得 所 得 之 過 程 中 確 實 另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自 身 勞 務 外 之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 即 法 條 所 稱 之 自 力 營 生 ), 易 言 之, 真 正 的 標 準 還 是 要 回 到 社 會 通 念, 依 商 業 活 動 類 型, 判 斷 勞 務 報 酬 之 取 得, 除 了 勞 務 以 外, 通 常 是 否 還 有 明 顯 可 查 知 具 一 定 數 量 金 額 的 其 他 費 用 成 本 支 出 無 論 講 演 或 授 課, 都 難 免 要 準 備 教 材 或 講 義, 無 論 係 自 行 支 出 材 料 費 ( 例 如 紙 張 ), 或 由 聘 請 人 負 擔 該 費 用, 均 不 影 響 其 講 演 或 授 課 之 本 質 蓋 授 課 者 主 要 係 提 供 其 知 識 勞 務 以 換 取 報 酬, 本 質 上 保 證 有 定 額 收 入, 不 生 盈 虧 問 題, 與 執 行 業 務 者 自 力 營 生 之 特 性 相 差 甚 遠, 故 其 於 準 備 教 材 或 講 義 時, 縱 使 自 行 支 出 材 料 費 ( 例 如 紙 張 ), 其 金 額 亦 微 不 足 道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154 號 判 決 ) 四 本 文 見 解 : 法 院 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判 斷 上, 採 取 是 否 在 提 供 勞 務 之 過 程 中, 產 生 一 定 比 例 之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為 準 執 行 業 務 者 若 以 事 業 經 營 者 的 角 度 展 開, 正 常 而 言, 自 然 有 業 務 所 租 金 員 工 薪 資 差 旅 費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與 文 具 用 品 或 書 報 雜 誌 費 等 因 執 行 業 務 所 產 生 等 相 關 費 用, 此 即 為 自 力 營 生 之 表 現 因 此 在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計 算 上, 自 然 允 許 將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減 除 直 接 必 用 費 用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3 款 :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之 收 入, 全 年 合 計 數 18 萬 元 為 限 免 納 所 得 稅 此 條 文 係 針 對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等 執 行 業 務 之 收 入 部 分, 可 能 基 於 國 家 為 獎 勵 個 人 著 作 創 作 之 目 的, 才 將 全 年 合 計 收 未 滿 18 萬 元 者 不 列 入 所 得 課 稅 由 此 可 知,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 亦 可 稱 之 為 演 講 費 ) 為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於 公 眾 集 會 場 所 之 專 題 演 講, 無 固 定 之 場 所 時 間 及 對 象 而 授 課 之 鐘 點 費 指 針 對 公 私 立 機 關 團 體 事 業 及 各 級 學 校 內 之 職 工 會 員 或 特 定 對 象 所 為 之 開 課 訓 練 特 定 目 的 之 講 習, 該 授 課 人 員 所 取 得 之 鐘 點 費 為 薪 資 所 得 即 使 授 課 之 課 程 雖 名 為 專 題 演 講, 若 在 上 課 場 合 為 之, 有 上 課 之 性 質 者, 仍 不 影 響 其 授 課 之 本 質 本 案 例 C 君 擔 任 丁 公 司 之 顧 問, 擔 任 顧 問 期 間 係 以 提 供 專 題 演 講 方 式 教 育 訓 練 丁 公 司 之 員 工, 以 其 知 識 勞 務 換 取 報 酬, 勞 務 的 提 供 具 有 專 屬 性, 每 月 有 定 額 收 入, 且 差 旅 費 及 保 險 費 皆 由 丁 公 司 負 擔, 訓 練 場 地 由 丁 公 司 提 供, 不 生 盈 虧 的 問 題, 與 執 行 業 務 者 自 力 營 生 之 特 性 相 差 甚 遠, 其 所 領 取 之 顧 問 費 為 薪 資 所 得 80

83 案 例 二 大 學 教 師 提 供 勞 務 以 換 取 報 酬 之 性 質, 屬 薪 資 所 得 一 事 實 : 原 告 陳 清 秀 為 97 年 1 月 1 日 至 97 年 5 月 19 日 為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之 專 任 副 教 授, 於 97 年 5 月 20 日 起 改 聘 為 兼 任 副 教 授, 主 張 其 擔 任 兼 任 副 教 授 期 間 與 學 校 間 屬 委 任 關 係, 其 提 供 勞 務 之 所 得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另 專 任 副 教 授 領 取 之 所 得, 為 獲 取 該 項 研 究 教 學 收 入, 須 自 行 負 擔 相 關 成 本 費 用, 並 非 毫 無 任 何 費 用 支 出, 應 歸 類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惟 國 稅 局 則 認 為 屬 薪 資 所 得 二 法 院 見 解 : 稅 法 與 民 法 仍 有 不 同, 故 不 得 僅 依 民 法 規 定 之 契 約 類 型 據 以 認 定 稅 法 上 之 所 得 性 質 而 稅 法 所 謂 薪 資 所 得, 係 指 基 於 職 務 關 係 提 供 勞 務 換 取 報 酬, 不 必 負 擔 盈 虧 之 責 者,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 例 如 稿 費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 均 為 薪 資 所 得 ; 所 謂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最 主 要 係 當 事 人 在 取 得 所 得 之 過 程 中 確 實 另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自 身 勞 務 外 之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 即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自 力 營 生 ), 亦 即 執 行 業 務 者 須 自 行 負 擔 執 行 業 務 所 需 成 本 費 用, 與 薪 資 所 得 者 提 供 勞 務 換 取 報 酬 之 情 形 不 同 原 告 任 職 大 學 係 從 事 教 學 ( 專 任 職 或 兼 任 職 ) 及 輔 導 學 生 等 相 關 工 作, 學 生 之 招 生 入 學 由 大 學 負 責, 授 課 之 場 地 及 教 學 所 需 相 關 設 備 亦 由 大 學 提 供 原 告 使 用,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核 與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特 性, 並 不 相 符 再 者, 系 爭 所 得 既 係 原 告 提 供 其 知 識 勞 務 所 換 取 之 報 酬, 本 質 上 保 證 有 定 額 收 入, 並 不 生 盈 虧 問 題 ; 且 無 論 講 演 或 授 課, 難 免 都 要 準 備 教 材 或 講 義, 無 論 原 告 自 行 負 擔 或 由 聘 請 人 ( 大 學 ) 負 擔 該 費 用, 均 不 影 響 其 講 演 或 授 課 之 本 質 係 保 證 有 定 額 收 入, 自 不 生 盈 虧 問 題, 其 與 自 力 營 生 自 負 盈 虧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性 質, 亦 有 未 合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簡 字 第 236 號 判 決 ) 三 本 文 見 解 稅 法 上 之 薪 資 所 得, 不 以 僱 傭 關 係 為 必 要, 即 使 屬 委 任 關 係, 假 若 其 所 提 供 勞 務 的 成 果, 在 經 濟 層 面 上 可 以 認 定 為 直 接 歸 屬 於 其 所 屬 之 公 司 行 號 機 關 或 團 體, 自 該 項 職 務 所 獲 取 之 報 酬, 性 質 上 則 屬 於 薪 資 所 得 41 這 就 是 為 何 經 理 人 董 事 與 監 察 人 與 公 司 之 間 雖 屬 委 任 關 係, 其 取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報 酬 仍 屬 薪 資 所 得 因 此 在 判 定 薪 資 所 得 或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斷 不 可 以 民 法 上 契 約 之 屬 性 而 據 以 判 定 稅 法 上 所 得 之 性 質 41 柯 格 鐘, 論 所 得 稅 法 之 所 得 分 類,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59 期, 頁 84,2007 年 9 月 81

84 兼 任 大 學 教 職 與 專 任 大 學 教 職 與 大 學 間 之 勞 務 契 約 關 係 雖 不 盡 相 同, 兼 任 教 職 其 與 學 校 間 之 關 係 雖 屬 於 委 任 關 係, 並 非 僱 傭 關 係, 大 學 亦 不 會 為 其 投 保 公 保 與 健 保, 惟 其 所 領 取 之 報 酬 係 基 於 職 務 關 係 提 供 勞 務 換 取 報 酬, 不 必 負 擔 盈 虧 工 作 成 敗 與 財 產 上 風 險, 無 須 擔 心 學 生 招 生 問 題 與 場 地 問 題, 不 符 自 力 營 生 之 要 件 ; 勞 務 之 提 供 具 有 專 屬 性, 須 親 自 為 之 且 提 供 勞 務 之 成 果, 在 經 濟 層 面 係 歸 屬 於 大 學 系 所 ( 如 提 升 外 界 對 該 校 系 所 之 風 評 與 就 讀 意 願 ), 因 此 管 見 以 為 在 大 學 兼 任 教 職 之 所 得 仍 為 薪 資 所 得 至 於 專 任 教 職 因 其 符 合 納 編 ( 即 依 組 織 體 之 規 定 支 付 報 酬 享 有 休 假 權 利 病 假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仍 有 報 酬 等 等 ) 42, 且 教 職 的 擔 任, 除 授 課 內 容 學 術 研 究 外, 仍 受 大 學 與 系 所 之 拘 束, 故 其 取 自 大 學 之 報 酬 性 質 即 為 薪 資 所 得 第 五 項 醫 師 ( 駐 診 拆 帳 ) 一 事 實 : 某 醫 師 為 某 教 學 醫 院 之 主 治 醫 師, 該 醫 院 86 年 以 前 以 底 薪 制 之 方 式 計 算 主 治 醫 師 之 報 酬, 開 立 扣 繳 憑 單 以 薪 資 所 得 類 別 申 報 ;87 年 以 後 則 以 提 成 制 ( 無 底 薪 之 拆 帳 式 ) 之 方 式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類 別 申 報, 而 提 成 制 度 之 酬 勞 係 依 據 專 勤 奬 固 定 奬 年 資 等 而 非 固 定 薪 資 該 醫 師 以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申 報, 國 稅 局 認 定 為 具 僱 傭 關 係, 不 適 用 駐 診 拆 帳 之 事 實 二 財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 1. 財 政 部 90 年 12 月 2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已 於 101 年 1 月 20 日 廢 止 ) (1) 西 醫 師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醫 療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其 所 獲 致 之 所 得, 究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或 屬 薪 資 所 得 或 兩 者 兼 有, 及 其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及 第 3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查 核 辦 法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等 規 定, 查 明 事 實 認 定 (2)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所 稱 駐 診 拆 帳,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與 西 醫 師 間 無 僱 傭 關 係, 駐 診 醫 師 提 供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而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護 理 人 員 醫 療 器 材 及 場 所, 雙 方 按 駐 診 收 入 依 合 約 所 訂 拆 帳 比 例 給 付 報 酬 而 言 2. 財 政 部 101 年 1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核 釋 醫 師 在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勞 務 報 酬 之 課 稅 規 定 ) 42 陳 清 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別, 法 學 新 論,2010 年 10 月, 第 26 期, 頁 35 至 36 82

85 (1)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0 年 2 月 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及 同 年 11 月 1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師 間 不 具 駐 診 拆 帳 或 合 夥 法 律 關 係, 應 認 屬 僱 傭 關 係 自 101 年 度 起, 除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設 立 登 記 之 負 責 醫 師 及 聯 合 診 所 之 個 別 開 業 醫 師, 其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減 除 成 本 及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外,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法 人 及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所 聘 僱 並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及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之 勞 務 報 酬,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2) 本 部 90 年 12 月 2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廢 止 三 法 院 見 解 : 所 得 稅 法 所 稱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原 則 上 係 指 個 人 以 專 業 的 智 能 或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之 收 入 減 除 業 務 所 必 要 之 成 本 及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其 業 務 在 其 自 主 原 則 下 執 行, 盈 虧 之 風 險 自 負, 形 同 一 個 獨 立 之 營 利 個 體 執 行 業 務 取 得 利 益, 有 別 於 薪 資 所 得 者 係 雇 主 取 得 利 益 之 工 具, 非 獨 立 於 雇 主 而 執 行 業 務 取 得 報 酬 利 益 ; 薪 資 所 得 者 主 要 是 在 機 關 或 學 校 或 雇 主 的 監 督 下, 提 供 專 業 技 能 或 勞 務, 所 獲 取 之 所 得, 而 不 負 事 業 盈 虧 之 風 險, 兩 者 在 事 物 的 本 質 上 有 明 顯 之 不 同 財 政 部 90 年 12 月 2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無 非 係 說 明 駐 診 拆 帳 者, 係 指 醫 療 機 構 與 西 醫 師 間 無 僱 傭 關 係, 駐 診 醫 師 提 供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而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護 理 人 員 醫 療 器 材 及 場 所, 雙 方 按 駐 診 收 入 依 合 約 所 訂 拆 帳 比 例 給 付 報 酬 而 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54 號 判 決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3 年 訴 字 第 202 號 判 決 ) 四 本 文 見 解 醫 院 之 主 治 醫 師 在 醫 療 專 業 上, 並 不 受 到 醫 院 經 營 者 或 院 長 之 指 示 提 供 醫 療 之 勞 務, 但 在 經 濟 上 其 醫 療 成 果 則 直 接 歸 屬 於 醫 院, 倘 若 產 生 醫 療 疏 失, 醫 院 本 身 亦 難 逃 其 責 此 外, 醫 師 依 醫 院 之 規 定 獲 得 報 酬, 享 有 休 假 權 利 病 假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仍 有 報 酬 具 升 遷 升 等 機 會, 定 期 開 會 醫 療 學 術 之 研 討 等 等, 符 合 納 編 另 一 方 面, 醫 師 若 受 僱 於 醫 院, 不 管 其 所 獲 取 之 勞 務 報 酬 是 採 用 何 種 方 式 計 算, 皆 無 法 改 變 其 為 薪 資 所 得 之 本 質 即 使 醫 院 實 施 提 成 制 度, 由 醫 師 之 年 資 收 入 科 內 等 三 項 積 分 評 核, 具 以 計 算 主 治 醫 師 每 月 報 酬, 其 報 酬 仍 屬 薪 資 所 得 83

86 第 六 項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一 事 實 : D 君 為 領 有 人 身 保 險 代 理 人 執 業 證 書, 設 有 獨 立 營 業 處 所, 為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專 屬 保 險 代 理 人 ( 擔 任 通 訊 處 之 單 位 主 管 ), 為 該 公 司 招 募 訓 練 輔 導 業 務 人 員, 其 收 入 來 源 有 二 :1 自 己 仲 介 之 保 險 契 約 佣 金 ;2 下 線 仲 介 成 功 案 例 之 抽 成 收 入 因 此 未 支 領 固 定 性 收 入, 也 不 適 用 該 公 司 之 退 休 退 職 及 員 工 福 利 規 定, 其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均 自 行 以 事 務 所 名 義 參 加, 其 取 自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所 得 經 國 稅 局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二 財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 1. 財 政 部 88/04/0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保 險 業 務 員 取 自 其 所 屬 公 司 按 業 績 給 付 之 報 酬 屬 薪 資 所 得 : 保 險 業 務 員 取 自 其 所 屬 公 司 給 付 之 報 酬, 雖 係 按 招 攬 業 績 給 付, 仍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規 定, 為 工 作 上 提 供 勞 務 之 薪 資 所 得 2. 財 政 部 97/07/18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保 險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自 負 盈 虧 之 佣 金 收 入 課 稅 規 定 : 自 97 年 7 月 1 日 起,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保 險 公 司 不 具 僱 傭 關 係, 由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公 司 亦 未 提 供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金 等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者, 其 依 招 攬 業 績 計 算 而 自 保 險 公 司 領 取 之 佣 金 收 入,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 規 定, 按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 保 險 業 務 員 如 未 依 法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或 未 依 法 設 帳 記 載 及 保 存 憑 證, 或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所 得 額 之 帳 簿 文 據 者, 可 依 本 部 核 定 一 般 經 紀 人 之 費 用 率 計 算 其 必 要 費 用 3. 財 政 部 98/04/27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說 明 本 部 97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之 適 用 疑 義 : 主 旨 : 本 部 97 年 7 月 1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適 用 疑 義 說 明 : 三 按 保 險 業 務 員 獨 立 招 攬 業 務 並 自 負 盈 虧 之 要 件, 包 括 自 行 負 擔 資 金 風 險, 且 需 自 備 工 作 所 需 工 具 及 設 備 等, 倘 保 險 公 司 無 償 提 供 通 訊 處 處 所 等 設 備 或 劃 定 公 共 區 域 供 保 險 業 務 員 使 用, 已 與 要 件 不 符 四 旨 揭 本 部 令 規 定 之 佣 金 收 入, 係 指 保 險 業 務 員 依 招 攬 業 績 計 算 之 收 入, 包 括 第 1 保 單 年 度 業 務 佣 金 第 2 保 單 年 度 以 後 及 續 保 年 度 服 務 佣 金 與 年 終 業 績 佣 金 該 佣 金 收 入 之 計 算, 倘 於 承 攬 合 約 載 明, 依 市 場 變 化 之 考 量, 另 以 公 文 規 章 或 辦 法 訂 定, 亦 可 適 用 五 符 合 旨 揭 本 部 令 規 定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因 參 與 保 險 公 司 舉 辦 之 訓 練 活 動 研 討 會 議 海 外 會 議 或 獎 勵 旅 遊, 而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之 餐 費 差 旅 費 及 住 宿 費 等, 屬 保 險 公 司 對 業 務 員 之 贈 與,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0 類 規 定 之 其 他 所 得, 應 由 保 險 84

87 公 司 依 同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及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三 法 院 見 解 : 1. 依 上 訴 人 其 與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簽 訂 之 壽 險 代 理 人 契 約 書, 上 訴 人 為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專 屬 代 理 人, 其 所 提 供 勞 務 之 自 由 性 及 獨 立 性 均 受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所 約 束, 且 其 為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招 攬 保 險 之 勞 務 報 酬, 係 按 契 約 書 所 附 之 代 理 人 代 理 費 用 規 定 給 付 依 業 績 計 算 之 獎 金, 其 工 作 性 質 與 保 險 公 司 之 業 務 代 表 無 異 況 依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公 證 人 管 理 規 則 第 31 條 規 定,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公 證 人 應 有 固 定 之 營 業 處 所, 並 不 得 設 於 保 險 公 司 總 分 公 司 內, 上 訴 人 執 業 場 所 駐 於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通 訊 處, 其 並 未 符 合 執 行 業 務 者 有 關 之 規 定, 是 其 取 得 之 報 酬 自 不 得 申 報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400 號 ) 2. 上 訴 人 雖 具 有 從 事 保 險 工 作 之 專 業 知 識 及 技 能, 領 有 人 身 保 險 代 理 人 執 業 證 書, 依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通 訊 處 一 覽 表 壽 險 代 理 人 契 約 書 代 理 人 規 章, 因 認 上 訴 人 與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間, 應 有 專 屬 之 業 務 主 從 聘 僱 關 係, 非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者 ( 非 自 立 營 生 ), 且 其 執 業 場 所 駐 於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通 訊 處, 故 認 定 上 訴 人 取 自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之 收 入 為 薪 資 所 得, 尚 無 不 合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判 字 第 125 號 ) 3. 執 行 業 務 之 人 因 為 工 作 性 質 之 獨 立 性, 幾 乎 不 會 只 有 單 一 之 雇 主, 而 領 取 薪 資 之 人 有 二 個 以 上 之 雇 主 反 而 極 為 罕 見 依 上 訴 人 與 南 山 公 司 壽 險 代 理 人 合 約 書 第 11 條 規 定 : 上 訴 人 及 其 配 偶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為 任 何 別 家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保 險 經 紀 公 司 經 辦 或 銷 售 人 身 保 險, 如 上 訴 人 違 背 此 一 規 定 時, 南 山 公 司 有 權 立 即 終 止 本 合 約 足 證 上 訴 人 與 南 山 公 司 之 合 約 並 不 具 有 執 行 業 務 之 獨 立 性, 而 具 有 薪 資 所 得 之 主 從 關 係 稅 法 上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定 義 所 最 看 重 者, 為 當 事 人 在 取 得 所 得 之 過 程 中 確 實 另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自 身 勞 務 外 之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所 以 某 些 極 端 之 個 案, 即 使 勞 務 提 供 之 約 定 符 合 私 法 上 之 承 攬 契 約 定 義, 但 還 是 可 能 因 為 其 並 無 任 何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所 取 得 之 所 得 還 是 被 定 義 為 薪 資 所 得 ( 例 如 程 式 設 計 師 偶 而 就 某 一 個 案, 至 特 定 公 司 之 場 所, 以 該 公 司 之 硬 體 設 備, 來 設 計 某 一 應 用 程 式, 雖 然 雙 方 約 定 符 合 承 攬 契 約 類 型, 但 由 於 電 腦 設 備 等 工 具 仍 是 公 司 提 供, 所 以 程 式 設 計 師 自 公 司 取 得 之 勞 務, 可 能 還 是 被 定 義 為 薪 資 所 得 ) 上 訴 人 所 從 事 之 保 險 代 理 活 動 實 際 上 可 能 有 必 要 費 用 支 出 之 事 實, 但 是 目 前 社 會 通 念 上 還 不 認 為 此 等 支 出 之 數 額 高 到 明 顯 可 查 知 感 受 之 程 度, 所 以 直 接 在 法 律 定 義 上 即 將 之 認 定 為 薪 資 所 得, 原 判 決 難 謂 違 法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判 字 第 850 號 ) 85

88 四 本 文 見 解 ( 一 )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保 險 公 司 之 勞 務 關 係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保 險 業 務 員 僅 能 為 所 屬 保 險 公 司 招 攬 保 險, 除 經 其 保 險 公 司 同 意 外, 不 得 登 錄 成 為 另 一 家 保 險 公 司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並 且 須 受 所 屬 公 司 之 管 理 訓 練 與 監 督 43, 而 保 險 業 務 員, 包 含 外 勤 之 業 務 員 及 電 話 行 銷 之 業 務 員, 皆 以 招 攬 保 險 為 其 主 要 工 作, 實 務 上 每 週 皆 須 於 固 定 時 間 進 入 辦 公 處 所, 由 此 可 知 其 工 作 不 具 獨 立 性, 須 受 保 險 公 司 之 指 揮 監 督 另 業 務 員 招 攬 保 險 係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營 業 目 的, 且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視 為 該 保 險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之 行 為, 並 就 其 業 務 員 招 攬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為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5 條 所 明 定, 因 此 業 務 員 並 不 負 擔 事 業 主 之 風 險 此 外, 招 攬 保 險 業 務 必 須 親 自 履 行 因 此 保 險 業 務 員 取 自 保 險 公 司 之 所 得 應 屬 薪 資 所 得 而 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針 對 保 險 公 司 是 否 須 對 旗 下 業 務 員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提 列 退 休 金 乙 案, 認 定 兩 者 間 之 契 約 屬 勞 動 契 約 44, 亦 可 證 明 43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3 條 : 業 務 員 非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登 錄, 領 得 登 錄 證, 不 得 為 其 所 屬 公 司 招 攬 保 險 第 14 條 第 1 2 項 : 業 務 員 經 登 錄 後, 應 專 為 其 所 屬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之 招 攬 業 務 員 經 所 屬 公 司 同 意, 並 取 得 相 關 資 格 後, 保 險 業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得 登 錄 於 另 一 家 非 經 營 同 類 保 險 業 務 之 保 險 業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得 登 錄 為 另 一 家 非 經 營 同 類 保 險 業 務 之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同 時 為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第 15 條 第 1 項 :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視 為 該 所 屬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之 行 為, 所 屬 公 司 對 其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應 嚴 加 管 理 並 就 其 業 務 員 招 攬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業 務 員 同 時 登 錄 為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者, 其 分 別 登 錄 之 所 屬 公 司 應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第 12 條 第 1 項 : 業 務 員 應 自 登 錄 後 每 年 參 加 所 屬 公 司 辦 理 之 教 育 訓 練 第 13 條 第 1 項 : 業 務 員 不 參 加 教 育 訓 練 者, 所 屬 公 司 應 撤 銷 其 業 務 員 登 錄 44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判 字 第 2226 號 判 決 : 參 酌 25 年 12 月 25 日 公 布 但 未 施 行 之 勞 動 契 約 法 第 1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足 知 勞 工 在 從 屬 關 係 下 為 雇 主 提 供 勞 務, 而 此 一 從 屬 性 乃 勞 動 契 約 之 特 徵, 其 從 屬 性 具 4 種 特 徵 : (1) 人 格 上 之 從 屬 性 : 依 保 險 法 第 177 條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3 條 前 段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保 險 業 務 員 應 由 所 屬 公 司 負 責 其 資 格 之 登 錄 訓 練 管 理 與 監 督, 如 不 參 加 訓 練 或 補 訓 成 績 不 合 格, 該 公 司 應 撤 銷 其 登 錄, 且 業 務 員 經 登 錄 後 應 專 為 其 所 屬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之 招 攬, 如 因 招 攬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並 由 所 屬 公 司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 保 險 公 司 更 應 對 保 險 業 務 員 之 招 攬 行 為 訂 定 獎 懲 辦 法, 嚴 加 管 理, 並 應 按 其 違 規 行 為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停 止 招 攬 行 為, 甚 可 撤 銷 其 業 務 員 登 錄, 足 見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其 所 屬 業 務 人 員, 依 法 具 有 強 大 之 監 督 考 核 管 理 及 懲 罰 處 分 之 權 再 依 南 山 人 壽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辦 法 業 務 人 員 優 質 服 務 手 冊 上 訴 人 於 99 年 12 月 15 日 南 壽 業 字 第 776 號 函 檢 送 之 各 級 業 務 主 管 合 約 評 量 期 間 之 評 量 標 準 上 訴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簽 訂 之 合 約 書 等, 可 知 無 論 業 務 人 員 係 屬 通 訊 處 經 理 區 經 理 業 務 襄 理 業 務 主 任 業 務 專 員 或 業 務 代 表, 渠 等 均 須 受 上 訴 人 嚴 格 之 輔 導 考 核 升 遷 及 監 督, 本 人 及 配 偶 並 應 受 競 業 禁 止 之 限 制, 顯 示 上 訴 人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之 人 格 從 屬 上 訴 人 (2) 親 自 履 行 之 必 要 性 : 即 勞 工 必 須 親 自 完 成 工 作, 不 得 使 用 代 理 人 本 件 依 上 訴 人 之 人 身 保 險 要 保 書 投 資 型 保 險 要 保 書 等 保 險 契 約 書, 契 約 書 之 末 皆 有 業 務 員 簽 名 業 務 員 代 號 及 登 錄 字 號 之 欄 位, 顯 見 業 務 員 招 攬 業 務 皆 必 須 親 自 履 行 86

89 ( 二 ) 保 險 業 務 員 與 一 般 公 司 行 號 之 業 務 員 無 異 其 實 保 險 業 務 員, 其 實 與 一 般 公 司 行 號 之 業 務 員 或 推 銷 員 並 無 不 同, 皆 依 業 績 之 高 低 而 給 付 報 酬, 尚 須 每 日 或 定 期 進 入 所 屬 辦 公 處 所 報 到 開 會 ( 如 同 上 班 打 卡 ) 對 於 一 般 之 外 勤 業 務 員 或 推 銷 員 而 言, 為 開 發 新 客 源 與 增 加 訂 單 量, 所 需 支 付 之 差 旅 費 交 際 費 電 話 費 及 油 料 費 皆 由 其 公 司 行 號 支 付, 屬 營 業 費 用 ; 而 保 險 業 務 員 為 招 攬 保 險 而 發 生 之 文 具 用 品 費 差 旅 費 郵 電 費 印 刷 費 及 廣 告 費 交 際 費 訓 練 費 交 通 及 油 料 費 等 等, 基 本 上 亦 應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營 業 費 用, 而 非 由 保 險 業 務 員 自 行 吸 收 或 負 擔, 成 為 業 務 員 薪 資 之 一 部 分, 保 險 公 司 不 應 為 控 制 營 業 費 用, 而 直 接 以 薪 資 支 出 之 科 目 列 帳 45 本 案 例 並 非 指 一 般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而 是 具 有 一 定 之 下 線 人 數 ( 如 業 務 代 表 ) 與 主 管 人 數 ( 職 稱 如 區 經 理 業 務 襄 理 業 務 主 任 或 業 務 專 員 等 等 ) 之 通 訊 處 經 理, 惟 不 論 為 單 純 之 業 務 員 或 主 管, 皆 為 該 處 經 理 之 下 線 業 務 員 透 過 不 斷 地 增 員 ( 指 增 加 下 線 之 行 為 ), 使 其 組 織 漸 行 壯 大, 收 入 之 方 式 亦 由 單 純 之 自 行 仲 介 保 險 契 約 之 佣 金 收 入, 轉 變 為 以 下 線 仲 介 成 功 案 例 之 抽 成 收 入 為 主 之 收 入 型 態 因 已 形 成 一 定 規 模 之 組 織 體, 該 組 織 體 則 自 原 通 訊 處 脫 離, 另 行 成 立 新 通 訊 處, 此 業 務 員 則 成 為 新 通 訊 處 之 處 經 理 通 訊 處 下 之 業 務 員 ( 處 經 理 之 下 線 ) 之 酬 勞 並 非 由 該 處 經 理 負 擔, 全 由 保 險 公 司 所 支 付 ; 場 地 費 用 ( 如 通 訊 處 之 租 金 水 電 費 辦 公 桌 椅 等 電 話 ) 亦 由 保 險 公 司 支 應 ; 在 訓 練 下 線 之 講 師 費 用 上, 下 線 本 身 亦 須 負 擔 至 於 自 行 招 攬 保 險 業 務 部 分, 所 負 擔 之 費 用 有 交 通 費 電 話 費, 因 此 可 歸 結 出 處 經 理 之 工 作 性 質 與 保 險 公 司 之 一 般 業 務 員 無 異 ( 三 ) 通 訊 處 處 經 理 雖 與 保 險 公 司 簽 訂 保 險 代 理 人 契 約, 仍 非 屬 所 得 稅 法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46 依 據 保 險 代 理 人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保 險 代 理 人 可 以 公 司 型 態 組 成 或 個 人 事 務 所 型 (3) 經 濟 上 之 從 屬 性 : 即 勞 工 並 非 為 自 己 之 營 業 勞 動, 而 是 從 屬 於 他 人, 為 該 他 人 之 目 的 而 勞 動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上 訴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簽 訂 之 合 約 書 所 附 之 業 務 津 貼 及 獎 金 表, 可 見 上 訴 人 所 屬 業 務 人 員 乃 係 為 上 訴 人 之 營 業 目 的 而 招 攬 業 務 (4) 組 織 上 之 從 屬 性 : 即 勞 工 納 入 雇 主 生 產 組 織 體 系, 並 與 同 僚 間 居 於 分 工 合 作 狀 態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上 訴 人 通 訊 處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處 配 備 規 格 表 本 送 金 單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等 規 定, 上 訴 人 所 屬 業 務 員 之 工 作 多 須 在 辦 公 室 辦 理, 且 須 透 過 同 僚 分 工 始 克 完 成, 此 亦 屬 組 織 上 之 從 屬 性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上 訴 人 與 保 險 業 務 員 間 所 簽 訂 之 合 約, 係 屬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之 勞 動 契 約 45 財 政 部 95 年 6 月 2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46 保 險 法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代 理 人,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 權 書,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第 8 條 之 1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業 務 員, 指 為 保 險 業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人 87

90 態 組 成 若 以 公 司 型 態 組 成, 則 須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其 給 付 酬 勞 予 所 屬 成 員 為 薪 資 所 得 ; 若 為 個 人 事 務 所 型 態 則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同 樣 地, 其 給 付 酬 勞 予 所 屬 成 員 亦 為 薪 資 所 得 保 險 公 司 之 通 訊 處 處 經 理, 以 自 己 個 人 名 義 與 保 險 47 公 司 簽 約, 擔 任 保 險 代 理 人, 就 保 險 代 理 人 管 理 規 則 而 言, 並 無 不 可 所 謂 保 險 代 理 人 48, 於 代 理 契 約 之 授 權 範 圍 內 成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以 保 險 公 司 之 名 義 與 要 保 人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直 接 歸 屬 於 保 險 公 司, 每 一 代 理 人 不 得 同 時 成 為 二 家 以 上 之 保 險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至 於 是 否 負 責 承 保 核 保 理 賠 與 續 期 保 費 之 收 取, 須 視 其 與 保 險 公 司 代 理 合 約 內 容 而 定 一 般 而 言, 非 公 司 組 織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會 開 設 事 務 所, 有 自 己 的 展 業 人 員 ( 即 業 務 員 ) 行 政 人 員 ( 包 含 會 計 出 納 財 務 與 人 事 ), 自 行 支 付 人 事 費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辦 公 設 備 與 用 品 費 等 等, 為 特 殊 型 態 之 營 利 事 業, 自 負 盈 虧 至 於 保 險 公 司 之 通 訊 處, 就 外 觀 而 言, 屬 保 險 公 司 之 分 支 機 構, 為 其 手 腳 之 延 伸, 有 關 通 訊 處 所 之 設 置 ( 含 辦 公 桌 椅 電 話 傳 真 影 印 機 與 裝 潢 ) 租 金 以 及 通 訊 處 之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展 業 人 員 之 佣 金 皆 為 保 險 公 司 所 支 應, 與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所 稱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不 同, 其 取 自 保 險 公 司 之 所 得 屬 薪 資 所 得 47 參 照 保 險 代 理 人 管 理 規 則 第 9 條 第 18 條 第 20 條 第 24 條 及 第 25 條 48 依 保 險 法 第 8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代 理 人,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 權 書,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88

91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者, 凡 指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令 亦 例 外 針 對 不 具 技 藝 之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專 業 藝 能 者, 若 自 己 力 量 維 持 生 計, 例 如 個 人 取 得 佣 金 收 入 之 部 分 為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財 政 部 解 釋 函 對 於 不 具 技 藝 要 件, 惟 符 合 自 力 營 生 者, 所 為 之 例 外 解 釋, 其 實 是 符 合 現 實 生 活 狀 況 ( 如 SOHO 族 群 ), 只 要 其 不 具 備 營 利 事 業 要 件, 個 人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額 之 部 分, 即 可 以 全 年 執 行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計 算 之, 本 人 予 以 肯 定 觀 察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之 發 展 歷 程, 原 先 係 針 對 自 由 職 業 者, 如 律 師 工 程 師 建 築 師 醫 師 藥 師 戲 劇 藝 員 及 演 員 等 自 設 業 務 所 或 獨 立 營 生, 如 有 業 務 所 之 房 租 僱 用 人 薪 資 必 需 之 舟 車 旅 費 及 其 他 之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等, 可 先 予 以 減 除 因 此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重 點 應 在 於 自 力 營 生, 至 於 技 藝 部 分, 是 否 可 廣 泛 解 釋 為 一 般 生 活 觀 念 所 稱 之 一 技 之 長, 包 含 存 在 於 腦 中 之 專 業 知 識 天 份 與 已 身 特 殊 技 術 藝 能, 足 以 成 為 謀 生 之 工 具 即 可 第 二 節 建 議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所 以 爭 議 不 斷, 主 因 薪 資 所 得 者 之 薪 資 收 入 者 僅 可 扣 除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之 部 分, 雖 然 政 府 提 出 財 政 健 全 方 案, 自 104 年 度 起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每 人 每 年 限 額 提 高 至 128,000 元, 對 於 高 所 得 者 仍 希 望 屬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因 為 若 未 結 算 申 報 未 設 帳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採 用 財 政 部 頒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費 用 標 準, 可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遠 高 於 薪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為 減 少 爭 端, 仍 建 議 修 法 薪 資 所 得 者 仍 得 自 行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89

92 參 考 文 獻 ( 依 作 者 姓 名 筆 畫 排 列 ): 一 書 籍 1. 王 建 煊, 租 稅 法, 第 26 版,2002 年 2.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出 版,2008 年 3. 李 金 桐, 租 稅 各 論, 五 南 出 版,2002 年 4. 林 誠 二, 民 法 債 法 各 論 ( 中 ), 瑞 興 出 版,2008 年 5. 邱 聰 智, 債 法 各 論 ( 中 ), 元 照 出 版,2008 年 6.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翰 蘆 經 銷,2004 年 9 月 7. 黃 俊 杰,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元 照 經 銷,2008 年 1 月 8. 葛 克 昌, 稅 法 基 本 問 題,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92), 翰 蘆 經 銷,1997 年 7 月 9. 葛 克 昌, 所 得 稅 與 憲 法,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112), 翰 蘆 經 銷,1999 年 2 月 10. 劉 春 堂, 民 法 債 法 各 論 ( 中 ), 三 民 出 版,2009 年 11. 鄭 津 津, 職 場 與 法 律, 新 學 林 出 版,2007 年 10 月 12. 顏 慶 章, 租 稅 法, 實 用 稅 務 出 版,1998 年 10 月 13. 財 政 部 稅 制 委 員 會 編 印, 所 得 稅 法 令 彙 編,2013 年 12 月 14. 財 政 部 稅 制 委 員 會 編 印, 營 業 稅 法 令 彙 編,2012 年 12 月 二 期 刊 論 文 : 1. 宋 義 德, 我 國 現 行 所 得 稅 制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財 稅 研 究, 第 35 卷 第 4 期 2. 柯 格 鐘, 論 傳 銷 業 與 壽 險 業 從 業 人 員 所 得 的 課 稅 ( 下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76 期,2005 年 11 月 3. 施 淑 惠, 五 項 要 點 判 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稅 務 旬 刊 第 2047 期,2008 年 8 月 10 日 4. 施 淑 惠, 明 定 課 稅 標 準 防 杜 對 人 避 稅, 稅 務 旬 刊 第 2066 期,2009 年 2 月 20 日 5. 施 淑 惠, 國 稅 局 為 何 輸 給 大 小 S, 務 旬 刊 第 2076 期,2009 年 5 月 31 日 6. 施 淑 惠, 從 林 志 玲 案 看 模 特 兒 所 得 性 質, 稅 務 旬 刊 第 2090 期,2009 年 10 月 20 日 7. 施 淑 惠, 由 林 志 玲 案 談 表 演 人 所 得 性 質, 稅 務 旬 刊 第 2130 期,2010 年 11 月 30 日 8. 施 淑 惠, 藝 人 及 模 特 兒 所 得 性 質 之 爭, 財 稅 法 令 第 33 卷 第 5 期,2010 年 3 月 15 日 9. 陳 清 秀,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之 區 別, 法 學 新 論 第 26 期,2010 年 10 月 10. 黃 士 洲, 志 玲 姊 姊 賺 的 是 薪 資 還 是 執 業 所 得?( 上 ), 財 稅 法 令 第 21 期,2010 年

93 11 月 15 日 11. 黃 士 洲, 執 行 業 務 者 課 稅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5 期,2010 年 9 月 12. 黃 士 洲, 執 行 業 務 者 課 稅 與 工 作 權 保 障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7 期,2010 年 10 月 13. 黃 玉 杏, 財 政 函 釋 為 藝 人 避 稅 闢 蹊 徑, 稅 務 旬 刊 第 2098 期,2010 年 01 月 10 日 14. 黃 俊 杰 陳 韻 雯, 演 藝 人 員 之 稅 捐 負 擔, 財 稅 研 究 第 42 卷 第 1 期,2010 年 1 月 15. 楊 大 德 (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 ), 從 表 演 人 所 得 分 類 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與 薪 資 所 得 的 分 類 爭 議, 稅 務 旬 刊 第 2135 期,2011 年 1 月 20 日 16. 鄭 津 津, 勞 動 契 約 僱 傭 契 約 承 攬 契 約 與 委 任 契 約 之 區 別,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3 期,2010 年 7 月 17. 蔡 朝 安 周 秀 美, 淺 論 薪 資 所 得 與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認 定, 稅 務 旬 刊 第 1947 期,2005 年 10 月 31 日 三 學 位 論 文 1. 吳 志 中, 所 得 稅 法 上 所 得 概 念 之 研 究 以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08 號 解 釋 為 中 心,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2. 李 宥 叡, 所 得 類 型 與 所 得 類 型 轉 換 之 研 究 以 綜 合 所 得 稅 為 中 心 探 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3. 張 哲 瑋, 稅 法 上 所 得 概 念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1 月 4. 張 鈞 甯, 我 國 演 藝 人 員 經 紀 管 理 之 法 制 問 題,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產 業 經 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0 年 7 月 5. 彭 清 明, 我 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課 稅 問 題 之 研 究, 頁 2-5, 政 治 大 學 財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76 年 6. 黃 源 浩, 稅 法 上 的 類 型 化 方 法 以 合 憲 性 為 中 心,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9 年 7. 葉 以 雯, 台 灣 演 藝 人 經 紀 產 業 人 力 資 保 投 資 決 策 模 式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科 技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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