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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第 193 期 發 行 人 : 張 文 嘉 出 版 者 :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雜 誌 社 地 址 :708 台 南 市 健 康 路 三 段 三 0 八 號 (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內 ) 電 話 :(06) 傳 真 :(06) tnnbar@tnnbar.org.tw 網 址 : 本 刊 訊 炎 炎 夏 日 避 暑 之 旅 清 境 農 場 綿 羊 秀 一 日 遊 夏 日 炎 炎, 烈 日 高 照, 到 山 區 避 暑 正 是 小 朋 友 最 佳 去 處 因 此, 本 會 於 8 月 13 日 舉 辦 清 境 農 場 綿 羊 秀 一 日 遊, 約 有 會 員 及 眷 屬 約 110 餘 人 參 加, 在 一 日 之 內 遊 覽 了 埔 里 酒 廠 及 清 境 農 場, 行 程 輕 鬆, 再 加 上 老 天 爺 捧 場, 山 區 氣 候 溫 和, 大 人 小 孩 都 玩 得 很 盡 興 13 日 上 午 6 時 50 分 許,3 部 遊 覽 車 由 台 南 市 政 府 前 南 島 路 出 發, 並 在 忠 義 國 小 前 搭 載 住 市 中 心 的 道 長, 然 後 沿 三 號 國 道 北 上, 沿 途 有 的 車 看 電 影 雞 排 英 雄, 有 的 車 高 唱 卡 拉 OK, 有 的 車 聽 導 遊 講 解 唐 山 到 台 灣 的 移 民 史, 中 途 並 在 古 坑 休 息 站 休 息 上 午 10 時 許 即 抵 達 埔 里, 大 家 來 到 埔 里 酒 廠,921 地 震 被 壓 毀 的 儲 酒 槽 仍 矗 立 在 大 門 前 的 庭 院 中, 大 家 在 1 樓 賣 店 品 嘗 美 味 的 酒 糟 香 腸 紹 興 酒 蛋 紹 興 米 糕 紹 興 冰 棒 等 等, 濃 濃 的 酒 香, 特 殊 的 口 味, 讓 大 人 小 孩 人 手 1 支 冰 棒 或 香 腸, 大 家 又 掏 出 腰 包 大 肆 採 購, 接 著 再 上 2 樓 的 酒 文 化 館, 大 家 參 觀 台 灣 紹 興 酒 發 展 史 製 酒 流 程 酒 甕 隧 道 等, 真 是 新 奇 有 趣 離 開 埔 里 酒 廠, 遊 覽 車 朝 清 境 農 場 開 去, 近 午 終 於 抵 達 清 境 農 場, 大 家 在 見 晴 山 莊 享 用 美 味 的 雲 南 擺 夷 餐 餐 後 要 上 山 到 農 場 本 部, 由 於 假 日 禁 止 遊 覽 車 上 山, 通 常 遊 客 要 搭 乘 接 駁 車, 此 次 因 本 會 成 員 眾 多, 南 投 客 運 特 別 派 出 2 部 專 車, 一 口 氣 將 大 家 都 載 運 到 青 青 草 原 站 北 入 口, 省 去 和 其 他 遊 客 排 隊 擠 車 的 麻 煩 在 青 青 草 原 上, 大 家 看 到 溫 馴 的 綿 羊 在 翠 綠 的 草 地 上 吃 草, 小 朋 友 趕 忙 掏 錢 買 飼 料 餵 綿 羊, 此 處 大 約 海 拔 1800 公 尺, 天 上 飄 著 白 雲, 清 風 徐 來, 氣 候 溫 和, 陽 光 不 再 像 平 地 般 的 酷 熱, 不 禁 令 人 讚 嘆 藍 天 綠 草 的 美 景 真 是 難 得 下 午 2 時 30 分 開 始 表 演 綿 羊 秀, 首 先 是 牧 羊 犬 趕 羊, 接 著 是 有 趣 的 綿 羊 拍 賣 綿 羊

2 剃 毛 秀 還 有 牧 羊 人 表 演 甩 鞭 子 的 絕 技 看 完, 大 家 分 批 搭 乘 接 駁 車 下 山, 在 國 民 賓 館 停 車 場, 有 人 到 賣 場 參 觀 採 購, 有 人 在 全 台 海 拔 最 高 的 星 巴 克 喝 杯 咖 啡 在 星 巴 克 及 7-11 超 商 的 廣 場 上, 有 街 頭 藝 人 表 演 排 簫 及 鍵 盤, 大 家 一 面 喝 飲 料, 一 面 聽 優 美 的 音 樂, 渡 過 一 個 愉 快 樂 的 下 午 山 上 的 天 很 快 就 要 黑 了, 大 家 在 4 點 半 下 山, 經 過 1 個 多 小 時 的 山 路 回 到 埔 里, 晚 餐 在 街 上 有 田 日 本 料 理 餐 廳 用 餐, 張 理 事 長 上 台 向 大 家 報 告 下 半 年 旅 遊 出 國 活 動 之 計 畫, 並 說 明 公 會 舉 辦 旅 遊 的 原 則, 希 望 大 家 踴 躍 報 名 參 加 晚 餐 後, 遊 覽 車 由 三 號 國 道 返 回 台 南, 抵 達 台 南 已 近 晚 間 10 時 了, 結 束 了 有 趣 的 埔 里 清 境 之 旅 焦 點 話 題 引 爆 爭 議 的 選 擇 題 王 盛 鐸 律 師 司 法 界 正 流 行 恐 龍?! 繼 恐 龍 法 官 恐 龍 檢 察 官 之 後, 居 然 還 出 現 了 恐 龍 考 題?! 今 年 8 月 中 旬 司 法 官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後, 最 夯 的 司 法 新 聞 焦 點, 莫 過 於 司 法 官 考 試 試 題 中 出 現 的 爭 議 試 題, 被 考 生 大 爆 料, 進 而 遭 各 大 媒 體 渲 染 為 恐 龍 考 題 今 年 的 律 師 司 法 官 採 二 階 段 筆 試, 第 一 階 段 初 試 考 測 驗 題, 司 法 官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綜 合 法 學 ( 一 )(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法 律 倫 理 ) 考 科 中, 第 22 題 題 目 為 : 房 東 甲 出 租 雅 房 給 女 大 學 生 A, 且 將 自 己 房 間 與 浴 室 之 共 壁 鑿 了 一 個 小 洞, 某 日 A 入 浴 時 發 現 甲 將 眼 睛 貼 在 小 洞 上, 憤 而 與 男 友 將 甲 扭 送 警 局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甲 成 立 刑 法 第 315 條 之 1 無 故 窺 視 他 人 非 公 開 活 動 罪 ;(B) 甲 得 以 自 己 係 因 擔 心 A 浪 費 水 電 瓦 斯, 小 洞 僅 供 監 視 為 理 由, 排 除 刑 事 責 任 ;(C) 甲 未 利 用 任 何 工 具 窺 視, 其 無 刑 事 責 任 ;(D) 甲 自 己 係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其 無 刑 事 責 任, 本 題 正 解 為 (C), 也 就 是 無 罪, 但 許 多 考 生 掉 入 選 項 (A) 設 下 的 直 覺 式 陷 阱, 選 錯 了 答 案 具 有 律 師 資 格 的 考 生 宋 小 姐 ( 可 能 也 選 錯 了 答 案 ) 竟 在 考 後 向 蘋 果 日 報 爆 料, 還 嚴 詞 指 摘 : 我 們 帶 著 正 義 感 去 考 試, 卻 遇 到 這 種 恐 龍 考 題! 經 由 各 大 媒 體 大 肆 渲 染 報 導 後, 許 多 民 眾 無 不 認 為 考 題 答 案 與 人 民 法 感 認 知 落 差 甚 大, 批 判 聲 隨 之 四 起 事 實 上, 該 題 題 旨 是 在 測 驗 考 生 對 於 刑 法 第 315 條 之 1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熟 稔, 該 條 第 1 項 所 處 罰 之 窺 視 行 為, 必 以 行 為 人 利 用 工 具 或 設 備 窺 視 者 為 限, 而 所 謂 工 具 或 設 備 之 範 圍, 依 立 法 理 由 所 例 示, 須 如 同 照 相 錄 音 錄 影 望 遠 鏡 等 足 以 延 展 行 為 人 感 官 能 力 之 工 具 題 目 中 的 房 東 固 然 有 可 能 是 使 用 工 具 將 浴 室 牆 壁 鑿 洞, 但 鑿 洞 所 用 工 具 與 立 法 理 由 所 舉 照 相 錄 音 錄 影 望 遠 鏡 等 工 具 仍 有 不 同, 因 此 房 東 鑿 壁 引 春 光, 依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確 實 無 刑 事 責 任 但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3 條 則 明 文 : 故 意 窺 視 他 人 臥 室 浴 室 廁 所 更

3 衣 室, 足 以 妨 害 其 隱 私 者, 處 新 台 幣 6000 元 以 下 罰 鍰, 所 以 房 東 的 偷 窺 行 為 並 非 無 法 可 罰 倒 是 爆 料 的 考 生 宋 小 姐 為 什 麼 會 有 那 麼 大 的 反 應 呢? 新 聞 報 導 提 到, 這 位 宋 小 姐 說, 通 過 司 法 官 考 試 的 人 未 來 要 當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題 應 有 教 育 意 義, 該 題 答 案 好 像 黑 心 律 師 的 詭 辯, 和 民 眾 感 受 差 太 遠 宋 小 姐 似 乎 言 重 了, 就 是 因 為 通 過 司 法 考 試 的 人 未 來 要 當 法 官 檢 察 官, 所 以 才 更 應 該 嚴 守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更 應 該 瞭 解 刑 法 分 則 各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不 能 因 為 媒 體 炒 作 輿 論 民 情, 就 將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擺 到 一 邊 去, 任 由 司 法 民 粹 化 ( 反 面 教 材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第 7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 至 於 接 獲 爆 料 的 嗜 血 媒 體 豈 會 輕 易 放 過 炒 作 話 題 的 機 會 明 明 是 一 個 單 純 測 驗 考 生 法 條 熟 稔 度 的 考 題, 媒 體 卻 刻 意 加 了 幾 匙 與 考 題 意 旨 無 關 的 道 德 正 義 民 情 等 辛 香 料, 大 炒 特 炒 炒 成 一 盤 恐 龍 考 題, 引 起 輿 論 譁 然, 唯 恐 天 下 不 亂 ; 對 於 罪 刑 法 定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3 條 卻 隻 字 未 提, 誤 導 民 眾 錯 以 為 偷 窺 不 罰, 以 為 刑 法 第 315 條 之 1 又 是 一 條 惡 法 更 諷 刺 的 是, 媒 體 報 導 : 某 基 層 法 官 痛 批, 怎 會 沒 刑 責? 房 東 使 用 工 具 鑿 洞, 還 利 用 該 洞 窺 視, 就 是 利 用 工 具 窺 視, 已 觸 犯 妨 害 祕 密 罪 ; 他 並 舉 例 : 投 宿 旅 社 汽 車 旅 館, 老 闆 難 道 可 以 隨 便 挖 洞 窺 視 客 房 內 的 隱 私 活 動 嗎? 也 許 我 們 不 能 怪 基 層 法 官 不 知 道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3 條 有 處 罰 偷 窺 行 為, 畢 竟 筆 者 也 是 查 閱 線 上 六 法 才 知 道 ; 但 我 們 無 法 忽 視 法 官 漠 視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恣 意 擴 張 解 釋 刑 法 條 文 的 嚴 重 性, 這 不 是 黑 心 律 師 的 詭 辯, 而 是 作 為 良 心 法 官 的 基 本 要 件 本 刊 訊 100 年 度 羽 球 聯 誼 賽 本 會 逆 轉 勝 出 勇 奪 團 體 賽 冠 軍 本 會 於 100 年 8 月 7 日 上 午 9 時, 假 台 南 市 立 羽 球 館 舉 辦 100 年 度 羽 球 聯 誼 賽, 參 加 比 賽 人 數 踴 躍, 賽 況 精 彩 刺 激 上 午 進 行 個 人 賽, 當 日 比 賽 類 型 分 為 男 子 雙 打 女 子 雙 打 及 混 合 雙 打, 更 新 增 聯 誼 組 比 賽, 提 供 對 羽 球 有 興 趣 之 會 員 眷 屬 職 員 或 事 務 所 助 理 切 磋 球 技, 交 換 心 得 之 機 會 臺 南 地 院 有 多 位 法 官 書 記 官 及 其 他 同 仁 參 賽, 本 會 除 有 在 地 道 長 及 寶 眷 參 賽 之 外, 尚 有 其 他 外 縣 市 的 道 長 亦 報 名 參 加 個 人 賽 方 面, 臺 南 地 院 同 仁 各 個 實 力 堅 強, 分 別 拿 下 男 子 雙 打 冠 軍 女 子 雙 打 冠 亞 軍 及 混 雙 冠 季 軍 ; 本 會 參 賽 之 會 員 亦 分 別 創 下 聯 誼 組 冠 季 軍, 男 子 雙 打 亞 季 軍 混 雙 亞 軍 及 女 子 雙 打 季 軍 的 佳 績 下 午 進 行 團 體 賽, 本 次 報 名 隊 伍 共 有 八 隊, 每 隊 各 派 六 人 同 時 進 行 三 場 雙 打 賽, 先 勝 兩 場 者 即 可 晉 級 準 決 賽 及 決 賽 本 會 一 開 始 對 上 會 計 師 公 會 隊, 勢

4 如 破 竹 之 攻 勢, 三 戰 全 勝 接 下 來 更 乘 勝 追 擊, 擊 敗 牙 醫 師 公 會 隊 晉 級 決 賽 ; 另 一 方 面 臺 南 地 檢 署 隊 最 後 也 以 驚 人 實 力 擊 敗 臺 南 地 院 隊 晉 級 決 賽 決 賽 過 程 堪 稱 檢 辯 恩 怨 大 對 決 地 檢 署 隊 實 力 驚 人, 球 路 刁 鑽 莫 測, 本 會 戰 將 級 選 手 雖 實 力 堅 強, 然 在 上 午 輪 番 激 戰 過 後, 稍 顯 氣 力 不 支, 一 度 慘 遭 地 檢 署 隊 以 凌 厲 攻 勢 痛 宰, 陷 入 危 機 此 時, 理 事 長 張 文 嘉 親 臨 比 賽 現 場 為 本 會 陷 入 苦 戰 之 選 手 加 油 打 氣, 律 師 團 隊 頓 時 士 氣 大 震, 將 原 先 落 後 的 比 數 逐 漸 追 平, 終 場 更 演 出 精 彩 逆 轉 勝, 將 今 年 團 體 賽 冠 軍 留 在 本 會, 為 當 日 賽 事 畫 下 完 美 句 點! 最 低 消 費 罰 鍰 百 萬 元 蔡 文 斌 律 師 2004 年 4 月, 應 邀 到 監 察 院 作 專 題 演 講 與 錢 復 院 長 閒 聊 時, 錢 院 長 提 到 一 個 不 好 處 理 的 個 案 他 說 澎 湖 有 個 離 島 鄉, 鄉 長 被 檢 舉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圖 其 配 偶 之 利 益 將 公 家 的 飲 宴 安 排 到 鄉 公 所 邊, 其 配 偶 開 設 的 小 吃 店 全 年 消 費 30 多 萬 元, 因 違 反 該 第 7 條 之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14 條, 應 處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所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予 追 繳 問 題 在 於, 該 島 僅 該 小 吃 店, 其 他 餐 飲 店, 必 須 搭 船 離 島 到 來 回 2 小 時 以 上 的 地 方 法 重 情 輕, 全 年 消 費 的 淨 利, 可 能 不 及 5 萬 元 然 而 科 處 行 政 罰, 卻 是 最 低 消 費 100 萬 元 罰 鍰 結 果,2006 年 9 月, 法 務 部 選 擇 以 該 鄉 長 之 配 偶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第 9 條, 依 同 法 第 15 條 裁 罰 交 易 金 額 1 倍 即 39 萬 4,150 元 之 罰 鍰 鄉 長 配 偶 雖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然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裁 字 第 號 判 決 駁 回 確 定 罰 鍰 是 否 已 照 交, 無 從 了 解 最 低 消 費 最 常 見 的 案 例, 是 依 2002 年 1 月 施 行 的 菸 酒 稅 法 第 21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專 賣 之 米 酒, 應 依 原 專 賣 價 格 出 售 超 過 原 專 賣 價 格 出 售 者, 應 處 每 瓶 新 臺 幣 2,000 元 之 罰 鍰 遭 裁 罰 者 上 述 情 形, 違 反 憲 法 第 23 條 的 比 例 原 則 憲 法 第 23 條 的 比 例 原 則, 與 英 美 法 系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概 念 類 似 此 類 裁 罰, 在 目 的 正 當 性 手 段 必 要 性 限 制 妥 當 性 ( 參 釋 字 第 476 號 解 釋 ) 上, 未 必 經 得 起 司 法 審 查 (judicial review) 2005 年 年 初, 我 在 成 大 授 課 曾 舉 例 指 出, 賣 米 酒 遭 罰 鍰 者, 可 以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若 不 獲 平 反, 取 法 釋 字 第 511 號 ( 違 規 左 轉 案 ) 及 535 號 ( 警 察 臨 檢 案 ) 的 當 事 人, 聲 請 大 法 官 釋 憲 大 法 官 有 可 能 像 511 號, 認 定 係 屬 合 憲 ; 也 可 能 像 535 號 解 釋, 作 出 已 不 符 維 護 人 權 之 憲 法 意 旨 的 警 告 性 解 釋

5 後 來,2005 年 7 月,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理 該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4483 號 違 反 菸 酒 稅 法 案 件, 原 告 籃 某 違 規 銷 售 米 酒 285 萬 元, 遭 罰 1 億 560 萬 元, 認 為 菸 酒 稅 法 第 21 條 違 憲, 爰 依 釋 字 第 371 號 解 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釋 憲 2008 年 4 月, 司 法 院 公 布 釋 字 641 號 解 釋, 宣 告 上 揭 菸 酒 稅 法 第 21 條 囤 積 米 酒 每 瓶 罰 鍰 2,000 元 不 合 比 例 原 則, 侵 害 人 民 財 產 權, 限 期 1 年 修 正 2008 年 11 月 7 日, 菸 酒 稅 法 第 21 條 修 正 為 本 法 施 行 前 專 賣 之 米 酒, 應 依 原 專 賣 價 格 出 售 超 過 原 專 賣 價 格 出 售 者, 按 超 過 原 專 賣 價 格 之 金 額, 處 1 倍 至 3 倍 罰 鍰 本 刊 訊 涉 外 民 事 法 專 題 演 講 本 會 與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嘉 義 高 雄 屏 東 台 東 等 律 師 公 會, 於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假 國 立 台 南 生 活 美 學 館 3 樓 中 型 會 議 室, 舉 辦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修 正 與 實 施 專 題 講 座, 邀 請 考 試 院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專 任 委 員 玄 奘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賴 來 焜 教 授 主 講 國 際 私 法 的 新 圖 像 解 構 2010 年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除 本 會 道 長 踴 躍 參 與 外, 更 有 多 位 其 他 公 會 道 長, 不 遠 千 里 到 場 聆 聽, 熱 烈 響 應 講 座 賴 來 焜 專 員 為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專 精 於 國 際 私 法 等 領 域, 且 講 座 曾 任 第 三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內 主 導 推 動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之 研 修, 現 任 立 法 院 最 高 顧 問 兩 岸 仲 裁 員 財 團 法 人 兩 岸 交 流 發 展 基 金 會 副 董 事 長 中 國 國 際 私 法 學 會 顧 問 ( 原 常 務 理 事 ) 等 職, 深 入 研 究 國 際 私 法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等 衝 突 法, 著 有 衝 突 法 叢 書 系 列, 著 作 等 身, 學 養 深 厚 賴 專 員 從 國 際 私 法 的 人 體 構 造 論 著 手 介 紹, 且 特 別 圖 解 說 明 國 際 私 法 實 例 題 演 習 方 法 流 程, 俾 各 位 道 長 於 短 短 數 十 分 鐘 內 能 夠 全 盤 掌 握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之 適 用 全 貌, 獲 益 良 多 講 座 接 次 解 析 國 際 私 法 立 ( 修 ) 法 之 經 緯 論, 教 導 大 家 面 對 前 揭 三 部 衝 突 法, 解 決 一 國 兩 岸 三 地 四 法 域 五 大 洲 的 國 ( 區 ) 際 民 商 事 法 律 爭 端, 更 娓 娓 道 來 其 催 生 研 修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之 過 程 與 花 絮, 由 立 法 歷 程 新 舊 法 比 較 而 深 入 淺 出 講 授 本 次 新 修 法 之 重 點, 最 後 並 和 與 會 道 長 交 流 分 享, 本 次 研 討 會 在 講 座 賴 來 焜 專 員 精 闢 評 析 下, 約 於 中 午 12 時 許 圓 滿 結 束 本 刊 訊 訊 息 公 告

6 1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來 函 通 知, 因 業 務 需 要, 本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及 提 存 所 於 100 年 8 月 1 日 起 遷 移 新 址 辦 公 新 址 為 :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復 興 路 186 號 樓 ( 水 利 會 綜 合 大 樓 ), 電 話 代 表 號 為 (03) , 各 股 電 話 分 機 請 參 閱 本 院 網 站 ( 網 址 : 2 緣 財 政 部 關 稅 局 於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第 52 次 查 緝 專 案 會 報 中 提 案 稱 : 邇 來 發 現 有 疑 似 侵 害 商 標 權 案 件, 權 利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向 海 關 提 出 侵 權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該 批 貨 品 非 由 權 利 人 或 其 授 權 廠 商 所 生 產 進 口 之 正 品, 實 為 仿 冒 品 無 誤 ; 數 日 後 可 能 與 進 口 人 達 成 和 解 等 原 因, 再 提 出 該 批 貨 品 實 屬 權 利 人 或 其 授 權 廠 商 所 生 產 進 口 之 正 品, 非 為 仿 冒 品 之 證 明 文 件, 造 成 海 關 業 務 執 行 困 擾, 提 請 協 調 解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乃 依 審 查 意 見 二, 於 100 年 6 月 30 日 以 檢 紀 經 字 第 號 函 及 附 件 建 請 法 務 部 全 國 律 師 公 會 聯 合 會, 重 申 律 師 倫 理 規 範 之 相 關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並 於 100 年 7 月 27 日 以 (100) 律 聯 字 第 號 函 將 前 開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之 函 文 及 附 件 函 知 全 國 各 公 會 詳 細 附 件 內 容 請 參 閱 本 公 會 網 站 ( 網 址 : 本 刊 訊 世 紀 奇 峰 - 大 霸 群 峰 登 山 活 動 快 訊 日 期 :100 年 9 月 22 日 ( 星 期 四 ) 晚 上 ~100 年 9 月 25 日 ( 星 期 日 ) 行 程 :3 天 3 夜 ( 伊 澤 山 小 霸 尖 山 加 利 山 ) 09/22 日 ( 四 ) 18:00 高 雄 技 擊 館 第 一 次 集 合 19:00 仁 德 交 流 道 第 二 次 集 合 09/23 日 ( 五 ) 09/25 日 ( 日 ) 01:00 抵 達 觀 霧 民 宿 夜 宿 05:30 觀 霧 停 車 場 出 發 13:00 馬 達 拉 溪 登 山 口 16:00 九 九 山 莊 ( 宿 ) 09/24 日 ( 六 ) 04:00 九 九 山 莊 出 發 08:30 小 霸 尖 山 攻 頂 12:00 加 利 山 攻 頂 14:00 九 九 山 莊 ( 宿 ) 05:00 九 九 山 莊 出 發 07:30 馬 達 拉 溪 登 山 口 14:00 觀 霧 停 車 場 17:00 竹 東 晚 餐 21:00 仁 德 交 流 道 21:40 高 雄 技 擊 館

7 06:30 伊 澤 山 攻 頂 裝 備 : 重 裝, 免 背 睡 袋 公 糧 ( 請 山 青 背 負 ) 費 用 : 每 人 6,000 元 ( 含 車 資 民 宿 300 萬 保 險 嚮 導 及 山 青 費 用 ) 台 南 律 師 公 會 會 員 補 助 1,600 元, 本 次 活 動 補 助 總 額 以 16,000 元 為 上 限, 若 人 數 逾 10 人, 由 參 加 會 員 平 均 分 配 高 雄 律 師 公 會 會 員 補 助 1,700 元 同 時 參 加 2 公 會 會 員 可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分 別 向 台 南 高 雄 公 會 請 領 補 助 款 備 註 :1. 此 活 動 以 15 名 為 限 2. 此 活 動 為 高 山 登 山 活 動, 請 參 加 者 即 早 從 事 體 力 訓 練, 並 評 估 體 力 及 健 康 狀 況 後 報 名 參 加, 活 動 注 意 事 項 將 另 行 通 知 3. 請 於 100 年 8 月 12 日 前 向 本 會 鄭 季 峰 小 姐 報 名 4. 如 因 床 位 抽 籤 問 題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本 會 保 有 活 動 變 更 權 夜 讀 隨 筆 13 歲 的 律 師 西 奧 律 師 事 務 所 (1) 不 存 在 的 證 人 讀 後 書 名 : 西 奧 事 務 所 (1) 不 存 在 的 證 人 THEODORE BOONE:KID LAWYER 作 者 : 約 翰 葛 里 遜 John Grisham 譯 者 : 蔡 忠 琦 出 版 者 : 遠 流 出 版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逸 思 沒 錯! 這 個 小 男 孩 是 律 師! 他 叫 西 奧, 今 年 13 歲, 他 爸 爸 是 忙 碌 的 房 地 產 律 師, 媽 媽 也 是 律 師, 是 更 忙 碌 的 家 事 案 件 的 律 師, 夫 妻 在 美 國 民 風 淳 樸 的 小 鎮 開 設 事 務 所, 獨 子 西 奧 在 八 年 級 就 學, 西 奧 也 有 他 的 事 務 所, 他 窩 在 爸 媽 事 務 所 後 面 的 儲 藏 室 裡 做 功 課 及 辦 案, 他 的 同 學 遇 有 法 律 問 題, 會 從 後 院 溜 到 西 奧 辦 公 室 敲 門 找 他 西 奧 每 天 騎 著 腳 踏 車, 飛 快 地 在 城 裡 到 處 橫 衝 直 撞, 從 小 他 就 在 法 院 裡 亂 竄, 他 最 喜 歡 到 法 院, 有 時 還 幫 媽 媽 送 書 狀, 法 院 對 他 而 言 就 像 家 裡 一 樣, 法 官 書 記 官 秘 書 法 警 都 認 得 他, 現 在 他 為 同 學 或 家 人 解 決 法 律 問 題, 甚 至 利 用 爸 媽 的 帳 號, 侵 入 法 院 的 電 腦 系 統 裡 找 資 料, 不 問 可 知, 西 奧 的 志 向 就 是 長 大 後 要 當 無 往 不 勝 的 律 師, 或 是 公 正 的 法 官 本 書 是 著 名 法 律 小 說 作 家 約 翰 葛 里 遜 的 近 作,20 年 來 他 創 作 20 餘 本 法 律 小 說, 其 中 7 部 改 拍 為 電 影, 他 已 是 暢 銷 書 排 行 榜 的 常 勝 軍, 現 在 大 約 每 年 推 出 1 本 小 說, 名 利 雙 收 讓 他 不 用 再 執 業 律 師 最 近 推 出 西 奧 律 師 事 務 所 系 列 小 說, 首 度 以 青 少 年 為 主 角, 而 且 本 書 情 節 尚 未 結 束, 將 來 必 會 發 展 出 一

8 系 列 有 趣 的 小 說 大 師 出 手 確 是 不 凡, 雖 然 是 描 寫 小 孩 的 小 說, 卻 寫 得 生 動 有 趣, 而 且 將 情 節 壓 縮 在 1 個 星 期 之 中, 他 以 1 件 驚 動 小 鎮 居 民 的 殺 妻 案 之 審 判 程 序 為 骨 幹, 將 審 判 程 序 巨 細 靡 遺 地 呈 現 在 讀 者 眼 前, 一 開 始, 是 西 奧 和 班 上 同 學 到 法 庭 旁 聽 一 整 天, 這 是 公 民 課 的 校 外 教 學, 利 用 同 學 的 眼 光 觀 看 陌 生 的 法 律 程 序 案 件 由 檢 辯 雙 方 開 庭 陳 述 開 始, 檢 察 官 義 正 辭 嚴, 直 指 被 告 為 兇 手, 被 作 者 形 容 為 賊 頭 賊 腦 的 律 師, 則 義 憤 填 膺 地 對 陪 審 團 大 呼 一 點 證 據 也 沒 有! 公 民 老 師 隨 時 提 醒 同 學 刑 法 上 的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中 午 午 休 時 法 官 還 在 辦 公 室 接 見 全 體 同 學, 接 著 下 午 開 始 精 采 的 交 互 詰 問 這 是 本 專 欄 第 4 次 介 紹 約 翰 葛 里 遜 的 書, 這 本 書 淺 顯 易 懂, 生 動 有 趣, 不 僅 是 法 律 人 的 必 讀, 也 適 合 作 為 國 小 高 年 級 以 上 青 少 年 的 法 治 教 育 讀 物 法 務 部 主 辦 法 律 宣 導 的 官 員 們, 應 該 參 考 這 本 書, 不 要 再 編 寫 一 些 青 少 年 不 屑 一 顧 的 宣 導 小 冊 了 律 師 同 道 如 有 校 園 的 法 律 宣 講 課 程, 也 不 妨 介 紹 本 書 在 殺 人 案 審 判 過 程 之 中, 不 時 穿 插 西 奧 為 同 學 解 決 法 律 問 題 的 小 故 事, 從 同 學 的 父 母 積 欠 銀 行 貸 款, 住 房 將 被 銀 行 收 回, 到 青 少 年 持 有 毒 品 被 捕, 甚 至 還 有 老 師 的 親 戚 酒 駕 被 捕, 還 有 同 學 的 父 母 親 鬧 離 婚, 父 母 爭 奪 小 孩 的 監 護 權, 不 幸 小 孩 不 喜 歡 跟 父 親 也 不 喜 歡 跟 母 親 同 住, 這 孩 子 何 去 何 從? 最 有 趣 的 是 法 院 竟 然 有 動 物 法 庭, 是 審 理 在 外 闖 禍 的 動 物 的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即 使 是 未 成 年 沒 有 律 師 執 照 的 西 奧, 也 可 以 代 理 同 學 的 小 狗 出 庭, 有 板 有 眼 地 向 法 官 爭 取 飼 主 的 權 利, 雖 然 動 物 法 庭 的 法 官 像 怪 胎 穿 牛 仔 褲 和 戰 鬥 靴 上 班, 法 庭 被 放 在 遙 遠 的 地 下 室, 可 是 卻 展 現 司 法 程 序 既 溫 馨 又 人 性 化 的 一 面 殺 妻 案 經 過 幾 天 的 審 理 後, 檢 察 官 之 證 據 明 顯 不 足, 雖 然 大 家 都 認 為 是 被 告 死 者 的 先 生 殺 死 他 的 太 太, 但 所 有 的 證 據 都 不 足 以 證 明 被 告 有 行 凶 殺 人 之 行 為 沒 想 到 後 來 西 奧 居 然 捲 入 這 件 案 子, 原 來 行 凶 殺 人 現 塲 有 1 個 未 被 發 現 的 目 擊 證 人, 他 看 到 被 告 溜 進 自 己 的 家 裡, 不 久 他 太 太 就 被 發 現 陳 屍 家 中, 這 位 證 人 是 個 非 法 移 民 的 工 人, 他 透 過 層 層 關 係 找 上 西 奧, 後 來 還 把 犯 罪 證 物 丟 給 西 奧, 但 是 證 人 拒 絕 出 面 作 證, 因 為 如 果 出 來 作 證 勢 必 被 遣 返, 現 在 輪 到 西 奧 為 難 了, 為 了 公 理 正 義 及 發 現 真 相, 應 該 勸 證 人 出 面 作 證, 但 沒 有 人 願 意 見 到 証 人 被 遣 返, 而 本 案 審 理 即 將 結 束, 清 單 上 的 証 人 都 問 快 問 完 了, 即 將 進 入 結 辯 階 段, 檢 方 來 的 及 提 出 新 證 據 嗎? 法 官 准 許 檢 方 在 這 個 時 候 提 新 證 據 嗎? 許 多 問 題 整 天 在 為 難 這 個 13 歲 的 男 孩 最 後, 本 書 有 了 合 理 的 發 展, 但 案 件 還 沒 結 束, 未 來 的 結 果 可 能 要 看 尚 未 出 版 的 第 2 冊 我 有 時 會 參 與 一 些 犯 罪 防 治 義 工 的 活 動, 有 些 人 對 我 們 法 律 人 20 多 年 來 千 辛 萬 苦 修 正 的 刑 事 程 序 很 感 冒, 什 麼 無 罪 推 定 保 障 人 權, 還 不 是 你 們 這 些 黑 心 律 師 為 了 賺 錢, 幫 壞 人 脫 罪 的 把 戲!, 要 教 小 孩 誠 實, 做 錯 事 要 鼓 勵 他 坦 白 承 認, 怎 麼 還 可 以 說 謊 不 承 認 犯 罪, 還 講 什 麼 程 序 正 義? 證 據 排 除? 你 們 律 師 怎 麼 可 以 儘 敎 小 孩 這 些 逃 避 說 謊 的 壞 習 慣? 人 家 美 國 開 國 總 統 華 盛 頓, 他 小 時 候 砍 倒 櫻 桃 樹, 他 還 不 是 坦 白 向 父 親 認 錯, 還 有 個 明 星 私 校 的 校 長 向 我

9 抱 怨 : 你 們 律 師 怎 麼 老 是 教 小 孩 什 麼 隱 私 權 人 身 自 由 自 由 戀 愛, 現 在 學 務 處 不 能 搜 查 學 生 書 包, 怎 麼 知 道 有 無 學 生 帶 違 禁 品? 怎 麼 知 道 書 包 有 無 藏 情 書? 男 生 女 生 有 沒 有 在 談 戀 愛?, 他 的 學 校 從 不 請 律 師 到 校 作 法 律 常 識 宣 講, 我 認 為 高 中 生 談 戀 愛 很 正 常, 他 不 以 為 然 : 中 學 生 怎 麼 可 以 談 戀 愛? 談 戀 愛 哪 有 心 唸 書? 萬 一 女 生 懷 孕 怎 麼 向 家 長 交 代? 大 學 學 測 要 緊, 前 途 要 緊, 你 們 律 師 怎 麼 在 教 學 生 人 身 自 由, 結 果 學 生 主 張 學 校 不 能 管 他 們 留 長 頭 髮, 現 在 男 生 個 個 把 頭 髮 弄 得 像 鬼 一 樣, 這 像 話 嗎? 沒 錯, 昨 天 在 高 等 法 院 旁 的 百 貨 公 司 前 看 到 1 個 男 生, 頂 著 像 掃 把 一 樣 的 頭 髮, 心 中 甚 為 安 慰, 這 個 社 會 讓 叛 逆 的 孩 子 有 搞 怪 的 空 間, 人 性 受 到 尊 重, 這 是 成 熟 社 會 才 得 以 展 現 的 現 象 回 想 起 我 初 中 及 高 中 6 年 的 不 幸 的 光 頭 歲 月, 被 鉗 制 的 絕 不 僅 是 頭 髮 而 已, 我 們 的 法 治 總 算 有 些 進 展, 不 過 還 有 很 多 人 的 觀 念, 還 是 有 改 善 的 空 間 美 麗 的 極 致 聖 巴 索 教 堂 林 國 明 舉 世 聞 名 的 莫 斯 科 地 標 聖 巴 索 教 堂, 也 是 俄 羅 斯 的 象 徵 它 的 建 築 架 構 是 屬 於 多 穹 頂 教 堂 (multi-tented church), 位 在 紅 場 旁, 由 高 低 不 同 的 9 座 色 彩 繽 紛 的 洋 蔥 頂 所 構 成 的 聖 巴 索 大 教 堂, 彷 彿 從 童 年 故 事 中 真 實 重 現 的 美 麗 城 堡, 並 以 其 調 和 的 美 感 與 鮮 豔 的 色 彩, 被 公 認 為 莫 斯 科 最 出 類 拔 萃 的 教 堂 俄 羅 斯 帝 國 伊 凡 大 帝 為 了 紀 念 成 功 驅 逐 統 治 了 200 年 的 蒙 古 族 所 建 造, 於 西 元 1561 年 完 工 爾 後 每 有 征 戰 勝 利, 就 蓋 一 個 木 造 小 教 堂 紀 念 因 此 前 後 共 蓋 了 8 座, 加 上 19 世 紀 恐 怖 伊 凡 時 代 的 一 座 石 頭 教 堂, 就 成 了 今 日 的 聖 巴 索 大 教 堂 內 部 以 曲 折 迂 迴 的 道 路 相 串 連, 原 本 是 白 色 的 九 個 洋 蔥 型 圓 頂, 後 來 才 塗 成 七 彩 華 麗 的 樣 式 據 當 地 的 俄 羅 斯 導 遊 Alice 說, 這 棟 美 麗 的 建 築 背 後 卻 有 個 殘 酷 的 傳 說, 殘 暴 的 伊 凡 四 世 詢 問 建 造 的 建 築 師 波 斯 特 尼 克. 雅 科 夫 列 夫 (Postnik Yakovlev), 以 後 能 否 再 建 造 像 聖 巴 索 教 堂 的 建 築, 該 建 築 師 答 稱 可 以, 伊 凡 四 世 乃 下 令 挖 掉 建 築 師 的 雙 眼, 目 的 是 為 了 不 讓 該 建 築 師 在 其 他 地 方 再 建 造 如 此 美 麗 的 建 物 紅 場 意 指 美 麗 的 廣 場, 廣 場 四 周 為 克 里 姆 林 宮 ( 意 指 要 塞. 城 堡 ) 古 姆 百 貨 公 司 歷 史 博 物 館 與 聖 巴 索 大 教 堂 廣 場 中 央 為 前 蘇 聯 革 命 之 父 - 列 寧 陵 寢 及 人 民 英 雄 塚, 也 是 前 蘇 聯 時 代 閱 兵 之 地 點 克 里 姆 林 宮 數 百 年 來 都 是 俄 羅 斯 的 政 治 中 心, 在 蘇 聯 時 代 更 是 左 右 世 界 局 勢 的 權 力 中 心, 直 到 今 日 仍 是 現 任 總 統 辦 公 的 地 方 克 里 姆 林 宮 建 有 4 座 城 門 和 18 個 尖 聳 的 樓 塔 及 1 個 鐘 樓, 其 中 最 高 的 塔 樓 是 Troitskaya, 高 達 80 公 尺, 令 人 望 之 驚 嘆 但 最 耀 眼 的 就 是 宮 內 的 聖 母 升 天 教 堂 天 使 報 喜 堂 大 天 使 教 堂, 它 們 除 了 都 有 洋 蔥 頭 造 型 的 金

10 色 屋 頂 外, 內 部 陳 設 則 完 全 不 同, 值 得 細 細 品 味 此 外 尚 有 伊 凡 大 帝 鐘 樓 沙 皇 大 銅 鐘 沙 皇 大 炮 及 集 有 沙 皇 珍 寶 的 武 器 博 物 館 等 景 點, 值 得 您 仔 細 遊 覽 俄 羅 斯 人 信 仰 東 正 教, 其 教 堂 建 築 與 歐 洲 其 他 國 家 教 堂 為 哥 德 式 或 巴 洛 克 式 之 建 築 不 同, 早 期 曾 經 吸 收 希 臘 拜 占 庭 文 化, 也 曾 遭 蒙 古 人 入 侵, 融 入 了 濃 厚 的 東 方 色 彩 東 正 教 的 教 堂 特 色 是 洋 蔥 頭 式 的 建 築, 教 堂 內 部 大 多 為 溼 壁 畫, 聖 巴 索 大 教 堂 應 為 洋 蔥 頭 式 建 築 的 極 致, 其 在 炫 麗 色 彩 及 造 型 上 多 采 多 姿 的 美, 令 人 讚 歎! 它 是 莫 斯 科 人 驅 逐 外 來 入 侵 的 紀 念 碑, 也 是 俄 羅 斯 的 感 性 再 生 於 拜 占 庭 式 的 頂 級 建 築 然 而 最 為 重 要 的 是, 它 是 任 何 一 座 建 築 均 無 法 實 現 的, 一 種 帶 有 律 動 感 緊 張 感 的 建 築 美 學 融 合 了 西 洋 建 築 的 潮 流 和 俄 羅 斯 的 文 化, 隨 著 身 體 擺 動 可 感 受 到 不 同 的 動 態 之 美, 兼 具 雕 刻 和 色 彩 美 感 的 建 築,9 個 形 狀 大 小 各 異 的 塔 樓 巧 妙 地 搭 配, 創 造 出 動 態 卻 均 衡 的 空 間 站 在 不 同 的 角 度, 均 可 顯 出 不 同 的 美 感 8 座 塔 連 結 呈 星 星 形 狀, 中 間 是 四 方 形 房 間, 中 心 十 字 軸 線 端 上 是 八 角 形 塔, 間 隙 出 的 4 個 缺 角 則 是 心 形 塔 8 座 塔 空 間 獨 立, 以 迴 廊 和 階 梯 連 結, 壁 面 採 伊 斯 蘭 教 式 樣 的 花 紋 和 幾 何 紋 樣 聖 經 內 容 的 溼 壁 畫, 以 及 拜 占 庭 式 樣 的 馬 賽 克 等 裝 飾 而 成 建 築 的 美 要 達 到 極 致, 才 能 永 恒 不 朽 聖 巴 索 大 教 堂 的 炫 麗 燦 爛, 應 是 美 麗 的 極 致 它 的 美 是 偶 然 的, 我 想 未 來 任 何 建 築 師 不 可 能 刻 意 再 建 造 如 此 美 麗 的 教 堂, 當 初 建 築 師 不 應 該 向 伊 凡 四 世 說 謊, 而 應 回 答 說 : 今 後 任 何 人 再 也 不 可 能 模 仿 或 超 越, 因 為 它 是 美 麗 的 極 致 詩 與 典 故 一 騎 紅 塵 妃 子 笑 長 安 回 望 繡 成 堆 山 頂 千 門 次 第 開 一 騎 紅 塵 妃 子 笑 無 人 知 是 荔 枝 來 陳 清 白 律 師 前 幾 天 報 紙 登 了 一 則 新 聞, 說 農 業 試 驗 所 歷 經 30 年 的 研 究, 發 明 了 一 種 叫 冷 鏈 法 的 保 存 方 式, 可 以 讓 荔 枝 在 低 溫 下 保 存 20 天, 順 利 的 將 荔 枝 外 銷 到 東 南 亞 的 超 市 未 來 將 繼 續 研 究, 希 望 荔 枝 保 存 的 期 限 能 延 長 到 40 天, 好 讓 西 方 人 也 可 以 嘗 到 荔 枝 的 美 味 這 則 新 聞 勾 起 我 許 多 回 憶, 也 讓 經 常 為 了 詩 與 典 故 不 知 該 寫 些 什 麼 而 發 愁 的 我, 找 到 了 靈 感 我 小 時 候 生 長 在 貧 窮 的 農 家, 物 質 缺 乏 是 生 活 中 最 大 的 遺 憾 我 們 平 常 偶 爾 也 有 水 果 可 吃, 但 都 限 於 本 地 生 產 最 廉 價 的 種 類, 例 如 : 香 蕉 芭 樂 鳳 梨 西 瓜 蕃 茄 等 至 於 高 級 水 果, 像 蘋 果 葡 萄 荔 枝 水 梨 這 些, 看 是 看 過, 但 想 都 不 敢 想, 兄 弟 姐 妹 中 要 是 誰 不 長 眼, 吵 著 要 吃, 怕 是 皮 在 癢, 準 備 找 挨 打 了

11 我 的 祖 父 生 於 民 國 前 十 七 年, 我 唸 小 學 時, 他 已 七 十 好 幾 鄉 下 人 生 活 條 件 差, 老 來 多 病, 是 再 自 然 不 過 的 事 記 得 有 一 回, 祖 父 生 病, 親 戚 來 探 視, 送 了 一 串 荔 枝, 在 當 時, 荔 枝 是 很 昂 貴 的 水 果, 祖 父 分 了 一 些 給 我 們 這 些 小 孩 子 後, 剩 下 的 捨 不 得 吃, 把 它 藏 在 床 頭 的 小 櫃 子 裡 那 時, 我 們 家 還 沒 有 冰 箱, 放 在 櫃 子 裡 的 荔 枝, 隔 天 皮 就 發 黑, 沒 兩 天 殼 就 變 得 又 乾 又 硬, 但 剝 開 來, 還 是 可 以 吃, 因 此, 大 家 心 裡 總 惦 記 著, 有 事 沒 事, 就 會 跑 去 偷 掐 兩 個 解 饞 就 這 樣, 一 串 荔 枝, 也 不 知 道 祖 父 有 沒 有 吃 到, 一 下 子 就 全 不 見 了 這 件 事 轉 眼 過 了 幾 十 年 幾 十 年 來, 荔 枝 年 年 登 場, 荔 枝 的 故 事 也 年 年 上 演 記 得 有 一 年 夏 天, 台 南 律 師 公 會 到 廣 東 去 參 訪, 在 廣 州 律 師 協 會 安 排 的 座 談 會 上, 主 人 別 出 心 裁 地 擺 上 了 大 盤 大 盤 的 荔 枝 和 香 蕉, 讓 大 家 邊 吃 邊 聊 座 談 會 的 桌 子 擺 成 長 條 型, 約 有 數 公 尺 長, 與 會 者 兩 兩 對 望 我 和 高 雄 的 陳 萬 呈 律 師 坐 在 最 尾 端, 這 個 席 位, 雖 是 敬 陪 末 座, 但 天 高 皇 帝 遠, 最 好 混 水 摸 魚, 於 是 兩 個 人 便 敞 開 肚 皮, 大 快 朶 頤 了 起 來 記 得 我 們 倆 從 頭 吃 到 尾, 裝 果 皮 的 小 臉 盆, 都 不 知 道 換 了 幾 回 會 後, 到 一 家 名 為 西 關 人 家 的 餐 廳 去 吃 午 飯, 飯 後 水 果, 也 是 一 整 盆 的 荔 枝 那 一 趟 旅 遊, 陳 律 師 有 夫 人 隨 行 照 料, 對 他 吃 東 西 管 束 得 很 嚴, 原 來 陳 律 師 年 紀 大 又 有 糖 尿 病, 故 不 得 不 然 但 嚴 官 府 出 厚 賊, 陳 夫 人 萬 萬 沒 想 到, 當 她 不 在 的 時 候, 陳 律 師 早 已 吃 下 了 一 大 盆 他 不 該 吃 的 東 西 台 灣 到 處 都 有 荔 枝 生 產, 且 品 種 繁 多 價 格 便 宜 或 許 是 為 了 彌 補 小 時 候 慾 求 不 滿 的 缺 憾, 每 年 夏 天, 我 總 是 從 新 貨 上 市, 吃 到 貨 源 不 繼, 真 是 享 盡 了 口 福 但 隨 著 年 歲 漸 長, 吃 的 方 面, 不 能 不 稍 加 節 制, 因 此 有 時 不 免 感 慨, 當 年 饞 得 要 命 沒 得 吃, 現 在 吃 得 起 卻 不 能 多 吃, 真 是 恨 不 生 在 富 貴 家! 文 前 的 詩 是 杜 牧 寫 的, 已 傳 頌 了 千 年 詩 的 用 意 是 在 諷 刺 唐 明 皇 為 了 寵 妃 楊 玉 環 想 吃 新 鮮 的 荔 枝, 不 惜 差 人 以 驛 馬 日 夜 飛 馳, 結 果 累 得 人 仰 馬 翻, 惹 來 怨 聲 載 道 荔 枝 古 名 離 枝, 意 思 是 它 離 開 不 了 樹 枝, 一 離 樹 枝, 不 多 時, 色 衰 味 變, 好 滋 味 全 沒 了, 因 此 荔 枝 愈 新 鮮, 風 味 愈 佳, 有 些 街 頭 小 販 為 了 向 顧 客 表 示 他 的 荔 枝 都 是 現 採 的, 會 刻 意 在 枝 梗 上 留 些 樹 葉, 原 因 即 在 此 在 唐 朝, 荔 枝 的 主 要 產 地 在 福 建 廣 東, 其 次 是 四 川 蘇 東 坡 詩 云 : 日 啖 荔 枝 三 百 顆, 不 辭 長 作 嶺 南 人, 范 成 大 詩 曰 : 當 時 若 識 陳 家 紫, 何 處 蠻 村 更 有 園 講 的 就 是 廣 東 和 福 建 的 荔 枝 但 福 建 廣 東 離 長 安 實 在 太 遠 了, 有 多 遠 呢? 從 韓 愈 因 勸 諫 唐 憲 宗 迎 佛 骨, 被 貶 官 到 嶺 南, 他 在 路 上 寫 給 姪 子 韓 湘 的 詩 裡 有 : 夕 貶 潮 陽 路 八 千 的 句 子, 就 可 以 明 瞭 你 想, 新 鮮 的 荔 枝 在 夏 天 經 過 八 千 里 路 的 長 途 跋 涉, 還 能 吃 嗎? 不 如 直 接 丟 到 垃 圾 桶 裡, 要 來 得 省 事 些! 不 過, 我 曾 看 過 一 則 稗 官 野 史, 是 介 紹 從 嶺 南 運 送 荔 枝 到 京 城 的 故 事 它 用 的 方 法 是 : 算 好 荔 枝 成 熟 的 時 間, 提 前 將 已 開 花 結 果 的 荔 枝 連 根 帶 土 從 地 上 挖 起, 然 後 裝 在 大 型 木 桶 裡, 木 桶 用 牛 車 載 運, 一 路 往 京 城 而 去, 路 上 施 肥 澆 水 不 斷, 到 京 以 後, 荔 枝 剛 好 成 熟 可 摘, 如 此, 皇 家 既 有 荔 枝 可 吃, 又 不 愁 保 鮮 困 難, 實 在 一 舉 兩 得 這 個 方 法, 似 乎 言 之 成 理, 但 是 否 可 行? 不 能 無 疑 試 想, 荔

12 枝 樹 離 開 它 原 來 生 長 的 環 境, 顛 簸 萬 里, 加 上 途 中 氣 候 多 變, 以 及 移 植 時 根 部 受 傷 等 因 素, 誰 敢 保 證 它 仍 能 結 實 累 累 而 不 中 途 夭 折? 可 見, 楊 貴 妃 所 吃 的 荔 枝, 不 是 來 自 廣 東 福 建, 應 該 是 四 川 所 產 四 川 的 荔 枝 產 在 涪 州 ( 今 涪 陵 ) 成 都 眉 山 戎 州 瀘 州 一 帶, 其 中 離 長 安 最 近 的 是 涪 州, 約 有 六 七 百 公 里 運 送 的 路 徑, 我 查 看 了 三 國 演 義 書 裡 所 附 的 地 圖, 從 子 午 谷 到 長 安 最 快 三 國 演 義 第 九 十 二 回, 說 孔 明 率 領 大 軍 三 十 萬 出 漢 中 準 備 討 伐 曹 魏, 魏 國 駙 馬 夏 侯 楙 自 告 奮 勇 向 魏 王 曹 叡 請 纓 禦 敵, 消 息 傳 到 蜀 營, 蜀 將 魏 延 進 帳 向 孔 明 獻 策 說 : 夏 侯 楙 乃 膏 梁 子 弟, 懦 弱 無 謀 延 願 得 精 兵 五 千, 取 路 出 褒 中, 循 秦 嶺 以 東, 當 子 午 谷 投 北, 不 過 十 日, 可 到 長 安 以 及 第 九 十 五 回, 說 司 馬 懿 奉 魏 王 之 令, 引 二 十 萬 軍 出 關 征 蜀, 其 對 先 鋒 官 張 郃 說 : 諸 葛 亮 謹 慎, 未 敢 造 次 行 事, 若 是 吾 用 兵, 先 從 子 午 谷 逕 取 長 安, 早 得 多 時 矣 都 足 以 印 證, 運 荔 枝 的 路 線, 確 實 是 走 子 午 谷 無 疑 子 午 谷 不 是 商 道, 也 不 是 普 通 的 官 道, 而 是 緊 急 軍 情 傳 輸 的 捷 徑 由 於 是 軍 事 用 途, 故 每 隔 五 里 十 里 就 有 驛 站, 屆 時 跑 起 馬 來, 六 百 里 加 急, 日 夜 兼 程, 在 驛 站 換 人 或 換 馬, 短 則 兩 天, 長 則 三 天, 就 可 直 達 長 安 只 是 為 了 運 送 荔 枝, 每 年 不 知 道 要 累 死 和 摔 死 多 少 人 馬, 唐 明 皇 如 此 以 私 害 公, 縱 情 聲 色, 怎 能 不 招 來 民 怨? 但 話 又 說 回 來, 皇 帝 大 權 獨 攬, 皇 家 的 私 事 就 是 公 事, 做 屬 下 的, 不 服 從 命 令, 又 能 如 何? 因 為 是 利 用 軍 事 管 道 運 送, 故 除 了 楊 貴 妃 等 少 數 人 外, 外 界 幾 乎 都 不 知 道 揚 起 飛 塵 的 快 馬 所 運 來 的 就 是 荔 枝, 所 以 小 杜 才 說 : 一 騎 紅 塵 妃 子 笑, 無 人 知 是 荔 枝 來 因 為 喜 歡 吃 荔 枝, 自 然 而 然 對 它 就 多 了 一 分 了 解 台 灣 的 荔 枝 最 早 上 市 的 首 推 玉 荷 包, 這 個 品 種 籽 小 肉 厚, 皮 殼 粗 糙, 但 別 看 它 綠 衣 未 褪, 其 實 味 道 香 甜, 價 錢 也 最 貴 其 次 是 糯 米 種, 果 皮 淡 紅, 果 實 較 小, 但 肉 脆 籽 小, 風 味 不 俗 再 次 一 等 的 是 黑 葉 品 種, 核 大 是 唯 一 的 缺 點, 但 因 產 量 多, 價 錢 便 宜, 故 銷 路 也 最 廣 而 最 叫 人 跌 破 眼 鏡 的 是 紅 貴 妃, 果 粒 碩 大, 果 皮 艷 紅 無 比, 但 果 肉 軟 爛 乏 勁, 甜 度 亦 嫌 不 足, 是 四 個 品 種 裡, 最 中 看 不 中 吃 的 台 灣 的 荔 枝 品 種 大 致 是 這 樣, 至 於 大 陸 產 的, 我 沒 有 機 會 接 觸, 只 能 從 書 本 上 略 知 一 二 其 實 荔 枝 是 熱 帶 水 果, 按 照 常 理, 緯 度 高 的 地 方 所 產 的, 品 質 應 該 比 不 上 緯 度 低 的, 因 此 可 以 大 膽 斷 言, 四 川 的 貨 色, 肯 定 不 如 福 建 廣 州 和 台 灣 幾 年 前 有 媒 體 報 導, 廣 東 有 棵 號 稱 八 百 年 的 老 荔 枝 樹, 至 今 仍 能 開 花 結 果, 所 生 產 的 荔 枝, 雅 名 增 城 掛 綠, 名 字 的 由 來, 是 因 為 荔 枝 紅 色 的 外 皮 有 一 條 綠 線 貫 穿 到 底, 故 而 名 之 這 棵 樹 每 年 所 產 的 荔 枝, 寥 寥 無 幾, 因 此 有 錢 也 不 一 定 吃 得 到 那 一 年, 為 它 所 舉 辦 的 拍 賣 會 上, 曾 賣 出 一 顆 折 合 新 台 幣 二 十 三 萬 元 的 高 價, 買 到 的 人 說 準 備 跟 母 親 分 享, 一 人 吃 一 半 這 個 消 息 曝 光 後, 一 時 傳 為 美 談, 大 家 都 稱 讚 他 的 孝 心 可 嘉, 不 過 這 份 孝 心, 要 是 在 我 家, 不 被 老 母 親 罵 死 才 怪! 前 面 介 紹 范 成 大 的 詩 裡 有 提 到 福 建 的 荔 枝, 我 想 許 多 人 一 定 一 頭 霧 水, 詩 裡 明 明 半 個 荔 字 都 沒 有, 哪 來 的 荔 枝? 其 實 陳 家 紫 就 是 福 建 荔 枝 的 名 牌

13 據 說 陳 家 紫 這 種 荔 枝, 果 形 端 正, 皮 薄 而 脆, 肉 厚 汁 多, 甜 度 適 中, 香 氣 濃 郁, 是 荔 枝 中 不 可 多 得 的 極 品, 如 果 當 年 楊 貴 妃 有 幸 嚐 到, 恐 怕 涪 州 那 些 荔 枝 園 早 就 被 砍 光 了, 可 見 范 成 大 詩 裡 : 當 時 若 識 陳 家 紫, 何 處 蠻 村 更 有 園, 不 是 隨 便 說 說 的 但 可 惜 的 是, 福 建 經 歷 了 史 上 兩 次 嚴 重 的 寒 害, 陳 家 紫 都 凍 死 了, 現 在 碩 果 僅 存 的, 只 有 莆 田 縣 原 宋 氏 宗 祠 內 的 那 棵, 據 估 計, 歲 數 約 有 一 千 一 百 到 一 千 三 百 歲, 是 名 副 其 實 的 荔 枝 老 奶 奶 古 語 說 : 紅 顏 禍 水, 意 思 是, 女 人 長 得 漂 亮, 帶 來 的 麻 煩 也 多 沒 想 到 水 果 也 一 樣, 荔 枝 要 不 是 那 麼 好 吃, 哪 來 那 麼 多 騷 人 墨 客 吟 詠, 又 哪 來 禍 國 殃 民 的 故 事 發 生? 談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運 作 及 規 範 的 幾 點 疑 義 莊 美 玉 律 師 數 年 前 的 金 融 風 暴, 促 使 各 國 紛 紛 掀 起 一 陣 打 肥 貓 聲 浪 為 此, 我 國 立 法 院 於 增 訂 證 券 交 易 法 ( 下 簡 稱 證 交 法 ) 第 14 條 之 6, 明 定 股 票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之 公 司 應 設 置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且 該 委 員 會 成 員 之 專 業 資 格 職 權 之 行 使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由 主 管 機 關 制 定 為 此,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公 布 股 票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公 司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設 置 及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 下 簡 稱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 本 文 以 下 擬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 下 簡 稱 薪 酬 委 員 會 ) 之 設 置 及 運 作, 於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中 規 定 的 幾 點 疑 義 予 以 提 出, 就 教 於 諸 先 進 一 薪 酬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時 點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第 1 項 規 定 之 授 權 法 規 之 施 行,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2 條 : 法 規 應 規 定 施 行 日 期, 或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施 行 日 期 第 13 條 規 定 : 法 規 明 定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日 施 行 者, 自 公 布 或 發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第 14 條 規 定 : 法 規 特 定 有 施 行 日 期, 或 以 命 令 特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第 1 項 規 定 : 股 票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之 公 司 應 設 置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條 文 用 語 為 應, 足 認 我 國 對 於 薪 酬 委 員 會 是 採 取 強 制 設 置 的 立 法 例 惟, 為 了 緩 衝 此 制 度 的 衝 擊,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股 票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或 於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之 公 司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前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並 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 前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但 實 收 資 本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100 億 元 者, 得 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 前 設 置 完 成, 並 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 前, 不 適 用 第 8 條 第 1 項 有 關 召

14 開 會 議 次 數 之 規 定 依 上 開 規 定,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第 1 項 之 授 權 範 圍 並 不 包 括 有 關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時 程, 且 從 證 交 法 第 183 條 規 定 1, 亦 無 就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時 程 另 有 規 定 是 以, 就 法 規 之 適 用, 即 應 回 歸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因 此,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似 有 違 母 法 之 授 權 然 而, 就 新 制 度 之 施 行 未 有 緩 衝 時 間, 亦 非 妥 當, 此 問 題 應 屬 立 法 上 之 缺 漏 二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是 否 屬 於 董 事 會 職 權? 其 建 議 權 的 規 定 位 階 是 否 妥 適?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由 公 司 何 單 位 主 導? 是 屬 董 事 會 職 權? 章 程 規 定 事 項? 抑 或 必 須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始 能 設 置? 就 此 議 題 新 制 定 的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未 有 明 文 不 過, 若 從 獨 立 董 事 及 審 計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相 關 規 定 而 觀, 或 許 可 尋 得 些 許 線 索 獨 立 董 事 之 設 置,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已 依 本 法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得 依 章 程 規 定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但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公 司 規 模 股 東 結 構 業 務 性 質 及 其 他 必 要 情 況, 要 求 其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人, 且 不 得 少 於 董 事 席 次 五 分 之 一 可 見 是 採 用 任 意 設 置 且 屬 於 章 程 規 定 事 項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4 第 1 項 規 定 : 已 依 本 法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應 擇 一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或 監 察 人 但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公 司 規 模 業 務 性 質 及 其 他 必 要 情 況, 命 令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替 代 監 察 人 ; 其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可 知 其 設 置, 原 則 上 亦 採 任 意 設 置 規 定 此 外, 因 證 交 法 及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審 計 委 員 會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3 條 2, 均 未 有 於 章 程 載 明 得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故, 回 歸 公 司 法 第 202 條 3 規 定 的 適 用, 就 此 情 況 似 乎 應 屬 於 董 事 會 職 權 薪 酬 委 員 會 的 設 置 與 審 計 委 員 會 規 定 相 同, 所 以 本 文 以 為 應 為 同 樣 解 釋, 其 設 置 屬 董 事 會 職 權 三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建 議 權 的 規 定 位 階 是 否 妥 適? 依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忠 實 履 行 下 列 職 權, 並 將 所 提 建 議 提 交 董 事 會 討 論 足 認 其 僅 有 建 議 權, 並 無 決 議 權 惟, 同 屬 董 事 會 下 之 審 計 委 員 會 職 權 是 規 定 於 證 交 法 第 14-5 條 第 1 項, 而 非 規 定 於 屬 於 行 政 命 令 位 階 的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審 計 委 員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從 立 法 層 面 來 看, 似 有 體 制 上 的 不 一 致 1 證 交 法 第 183 條 :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除 中 華 民 國 89 年 7 月 19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第 54 條 第 95 條 及 第 128 條 自 90 年 1 月 15 日 施 行,94 年 12 月 20 日 修 正 之 第 14 條 之 2 至 第 14 條 之 5 第 26 條 之 3 自 9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95 年 5 月 5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9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98 年 5 月 26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及 99 年 5 月 4 日 修 正 之 第 36 條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審 計 委 員 會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3 條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依 本 法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者, 應 訂 定 審 計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其 內 容 應 至 少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人 數 任 期 二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事 項 三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議 事 規 則 四 審 計 委 員 會 行 使 職 權 時 公 司 應 提 供 之 資 源 前 項 組 織 規 程 之 訂 定 應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修 正 時 亦 同 3 公 司 法 第 202 條 : 公 司 業 務 之 執 行, 除 本 法 或 章 程 規 定 應 由 股 東 會 決 議 之 事 項 外, 均 應 由 董 事 會 決 議 行 之

15 四 以 不 具 董 事 身 分 者 擔 任 薪 酬 委 員 會 委 員 是 否 足 以 勝 任? 且 具 妥 適 性? 有 關 薪 酬 委 員 會 之 身 分 資 格 問 題,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其 成 員 專 業 資 格 所 定 職 權 之 行 使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此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5 6 條 定 有 明 文 其 中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前 段 規 定, 公 司 或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不 得 為 此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耑 此, 似 乎 排 除 公 司 董 事 擔 任 薪 酬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資 格 換 言 之, 公 司 董 事 在 任 職 期 間 或 擔 任 薪 酬 委 員 會 委 員 前 2 年, 不 能 擔 任 該 公 司 的 董 事 對 此 有 學 者 4 指 出 可 能 會 有 下 列 疑 問 : 1. 薪 酬 委 員 會 組 織 定 位 之 疑 慮 : 以 社 會 人 士 擔 任 薪 酬 委 員, 則 薪 酬 委 員 會 似 乎 即 非 屬 於 董 事 會 組 織 的 一 部 份, 如 此 一 來, 此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定 位 究 竟 為 何? 將 孳 生 疑 義 2. 違 反 現 行 證 交 法 的 體 系 : 現 行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2 條 至 第 14 條 之 5, 依 序 是 獨 立 董 事 及 審 計 委 員 會 規 定 審 計 委 員 會 規 定 緊 接 在 獨 立 董 事 之 後, 故 審 計 委 員 會 成 員 便 規 定 須 由 全 體 獨 立 董 事 組 成, 且 兩 者 均 屬 於 董 事 會 組 織 新 增 訂 的 第 14 條 之 6 條 也 是 緊 接 在 獨 立 董 事 及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後, 且 無 獨 立 分 列 章 節, 其 成 員 卻 容 許 由 非 獨 立 董 事 及 董 事 擔 任, 將 導 致 此 委 員 會 不 屬 於 董 事 會 組 織 的 一 部 份 如 此 一 來, 將 薪 酬 委 員 會 的 條 次 置 於 第 14 條 之 6, 將 有 違 現 行 法 體 系 3. 無 法 達 到 權 責 相 符 原 則 : 薪 酬 委 員 會 成 員 如 果 非 屬 董 事, 即 不 能 以 公 司 法 對 負 責 人 的 義 務 及 責 任 之 相 關 規 定 來 予 以 規 範 未 來 如 要 追 究 薪 酬 委 員 責 任, 只 能 依 民 法 的 契 約 關 係 處 理 本 文 以 為 以 不 具 董 事 身 分 之 外 部 人 士 擔 任 薪 酬 委 員 會 成 員, 如 何 期 待 其 可 以 全 面 瞭 解 董 事 監 事 及 高 階 經 理 人 就 企 業 經 營 所 投 入 之 心 力, 以 及 與 績 效 之 關 連 性 就 此 問 題 實 值 得 後 續 觀 察 五 薪 酬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薪 酬 對 象 及 標 準 為 何?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薪 資 報 酬 應 包 括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之 薪 資 股 票 選 擇 權 與 其 他 具 有 實 質 獎 勵 之 措 施 可 見, 薪 酬 委 員 會 所 決 定 之 薪 酬 適 用 主 體 僅 限 於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對 於 公 司 委 任 的 法 人 代 表 擔 任 轉 投 資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管 理 職, 所 領 取 的 董 監 酬 勞, 似 乎 即 非 原 投 資 公 司 的 薪 酬 委 員 會 所 可 監 督 的 範 圍 如 此 一 來 將 導 致 薪 酬 委 員 會 只 規 範 到 公 司 自 家 管 理 高 層 的 薪 酬, 卻 無 法 管 到 外 派 的 法 人 代 表, 形 成 一 種 雙 重 標 準 就 此 問 題, 若 從 現 行 條 文 之 文 義 解 釋, 似 無 法 將 範 圍 擴 及 公 司 委 任 擔 任 轉 投 資 公 司 的 法 人 代 表 若 要 將 之 納 入 規 範, 此 涉 及 該 被 派 任 人 員 之 薪 酬, 係 屬 憲 法 保 障 的 財 產 權 等 基 本 人 權 問 題, 在 未 有 法 令 授 權 下, 亦 不 適 合 以 行 政 命 令 或 函 令 解 釋 4 戴 銘 昇,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與 職 權 - 兼 評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2010 年 增 訂 之 第 14 條 之 6, 載 於 證 交 資 料 585 期, 頁 46 5 戴 銘 昇,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與 職 權 - 兼 評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2010 年 增 訂 之 第 14 條 之 6, 載 於 證 交 資 料 585 期, 頁 54

16 的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因 此, 若 認 為 有 必 要 將 之 納 入 薪 酬 委 員 會 監 督 範 圍, 解 決 之 道 似 乎 僅 有 修 法 一 途 至 於, 薪 酬 委 員 會 決 議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之 薪 酬 標 準 為 何? 依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履 行 前 項 職 權 時,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之 績 效 評 估 及 薪 資 報 酬 應 參 考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支 給 情 形, 並 考 量 與 個 人 表 現 公 司 經 營 績 效 及 未 來 風 險 之 關 連 合 理 性 二 不 應 引 導 董 事 及 經 理 人 為 追 求 薪 資 報 酬 而 從 事 逾 越 公 司 風 險 胃 納 之 行 為 三 針 對 董 事 及 高 階 經 理 人 短 期 績 效 發 放 紅 利 之 比 例 及 部 分 變 動 薪 資 報 酬 支 付 時 間 應 考 量 行 業 特 性 及 公 司 業 務 性 質 予 以 決 定 由 上 開 規 定,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為 其 中 一 項 指 標 問 題 是, 何 謂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目 前 我 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制 定 同 業 通 常 水 準 的 薪 資 標 準 為 避 免 薪 酬 委 員 作 出 不 合 理 薪 資 建 議, 由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將 研 擬 薪 資 標 準, 供 企 業 參 考, 亦 不 失 為 一 種 解 決 方 式 此 外, 由 於, 上 市 櫃 公 司 需 依 證 交 法 第 36 條 規 定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編 制 年 報 公 告 於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在 年 報 中 亦 可 看 到 同 業 薪 酬 資 訊 六 薪 酬 委 員 個 人 之 薪 酬 之 決 定 薪 酬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主 要 在 決 定 他 人 的 薪 酬, 那 麼 薪 酬 委 員 個 人 的 薪 酬 該 如 何 決 定? 證 交 法 及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均 未 見 明 文 本 文 以 為 似 乎 可 以 依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於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中 予 以 明 定 不 過, 因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之 訂 定 依 同 條 第 2 項, 是 由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為 避 免 薪 酬 委 員 與 董 監 事 及 經 理 人 形 成 一 利 益 結 構, 本 文 以 為 似 乎 有 必 要 揭 露 薪 酬 委 員 酬 勞 之 相 關 資 訊,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給 予 必 要 監 督 七 薪 酬 委 員 會 開 會 人 數 不 足 或 無 法 達 成 可 決 時 之 處 理 就 此 問 題, 證 交 法 及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均 未 有 明 文 就 無 法 達 成 可 決 的 問 題, 有 學 者 5 介 紹 英 國 公 司 治 理 綜 合 準 則 的 規 定, 主 張 應 由 董 事 會 決 之 且 薪 酬 委 員 會 行 使 職 權 時 可 諮 詢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外 部 顧 問 如 果 最 後 的 薪 酬 約 定 與 原 來 經 過 薪 酬 委 員 會 通 過 的 版 本 有 重 大 變 更 時, 就 變 更 之 處 應 再 召 開 一 次 薪 酬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之 本 文 認 為 因 行 使 職 權 辦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薪 資 報 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程 由 召 集 人 訂 定, 因 此, 似 乎 可 以 在 會 議 議 程 中 明 定 處 理 方 式 八 結 論 薪 酬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立 法 因 應 打 肥 貓 的 社 會 輿 論, 有 了 法 源 依 據 然 而, 在 倉 促 立 法 中, 缺 漏 之 處 在 所 難 免, 相 關 內 容 之 適 用, 仍 有 諸 多 疑 義, 如 何 因 應 及 解 決, 仍 有 待 持 續 觀 察

17 論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陳 欣 怡 律 師 一 前 言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係 採 公 訴 自 訴 二 元 制 自 訴 存 在 目 的, 本 在 補 充 公 訴 制 度 之 不 足 或 缺 失, 因 犯 罪 受 有 直 接 損 害 之 被 害 人, 不 經 過 刑 事 偵 查, 得 擔 任 類 似 檢 察 官 的 角 色, 逕 自 向 法 院 請 求 對 被 告 追 訴 並 確 定 刑 罰 權 然 未 經 過 偵 查 程 序 的 自 訴 案 件, 本 質 上 有 證 據 顯 然 不 足 之 疑 慮, 為 避 免 自 訴 案 件 過 於 浮 濫,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規 定 法 院 須 事 前 審 查, 過 濾 案 件 是 否 得 進 入 實 質 審 理 程 序, 若 經 法 院 為 駁 回 之 裁 定, 原 則 上 不 得 對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自 訴, 此 即 為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與 同 法 第 260 條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確 定 力 有 相 同 之 限 制 本 文 參 酌 學 者 相 關 文 獻 與 實 務 見 解, 針 對 此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作 一 簡 單 介 紹, 並 對 此 確 定 力 之 必 要 性 提 出 個 人 淺 見, 另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除 限 制 自 訴 之 提 起 外, 是 否 拘 束 檢 察 官 再 提 起 公 訴, 亦 為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之 問 題 二 駁 回 自 訴 之 原 因 當 犯 罪 被 害 人 選 任 律 師 為 自 訴 代 理 人 提 起 自 訴 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法 院 或 受 命 法 官 得 於 第 一 次 審 判 期 日 前, 訊 問 自 訴 人 被 告 及 調 查 證 據, 該 訊 問 程 序 不 公 開, 且 非 有 必 要, 不 得 先 行 傳 訊 被 告 此 即 為 自 訴 案 件 之 審 前 程 序 6, 蓋 自 訴 人 並 無 檢 察 官 為 強 制 處 分 的 權 力, 蒐 集 證 據 能 力 甚 弱, 必 須 事 先 過 濾 不 適 合 進 入 審 判 程 序 之 案 件, 避 免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並 保 護 被 告 免 於 訟 累 7 再 者, 訊 問 時 發 見 案 件 係 民 事 或 利 用 自 訴 程 序 恫 嚇 被 告 者, 法 院 得 曉 諭 自 訴 人 撤 回 自 訴 8, 惟 此 係 勸 導 性 質, 並 無 強 制 力 法 院 在 行 審 前 程 序 後, 認 為 案 件 有 第 252 條 所 列 10 款 絕 對 不 起 訴 第 253 條 微 罪 不 舉 或 第 254 條 於 執 行 刑 無 實 益 之 相 對 不 起 訴 事 由 時, 得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為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而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係 程 序 裁 定 之 ㄧ 種,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不 須 達 毫 無 合 理 懷 疑 之 嚴 格 證 明, 僅 須 大 致 相 信 之 自 由 證 明 已 足 9, 且 適 用 範 圍 不 以 告 訴 乃 論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為 限 在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時, 亦 得 準 用 第 253 條 之 2 關 於 緩 起 訴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例 如 對 被 告 要 求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立 悔 過 書, 向 被 害 人 公 庫 或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自 6 有 學 者 認 為 第 3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確 認 可 否 為 實 質 審 理 之 審 前 程 序, 而 非 為 集 中 審 理 整 理 爭 點 之 準 備 程 序, 參 黃 朝 義, 刑 事 訴 訟 法,2007 年 8 月 增 補 一 版, 頁 560 本 文 亦 贊 同 之, 因 準 備 程 序 係 公 開 程 序, 而 第 326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則 不 公 開, 且 未 傳 喚 被 告, 並 不 進 行 爭 點 整 理, 此 與 準 備 程 序 顯 然 有 別 7 可 參 酌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97 年 度 自 字 第 53 號 指 出 : 在 自 訴 人 自 訴 意 旨 已 明, 且 依 法 院 調 查 其 他 證 據 之 結 果, 認 為 自 訴 人 之 舉 證 尚 不 足 認 定 被 告 有 成 立 犯 罪 之 可 能, 自 不 得 任 令 被 告 徒 增 應 訊 之 勞 費, 亦 無 再 命 自 訴 人 本 人 到 場 之 必 要, 應 認 無 須 再 傳 訊 自 訴 人 或 被 告 即 得 裁 定 駁 回 其 自 訴, 此 為 法 理 所 當 然, 且 亦 為 實 務 之 多 年 慣 行 8 配 合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5 條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自 訴 人 於 第 一 審 辯 論 終 結 前, 得 撤 回 自 訴 之 規 定, 實 務 認 為 第 326 條 第 1 項 得 曉 諭 自 訴 人 撤 回 自 訴 之 案 件, 亦 限 於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若 非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則 無 該 款 適 用 可 參 酌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479 號 司 法 院 82 年 3 月 30 日 廳 刑 一 字 第 號 函 9 參 照 林 俊 益, 論 自 訴 程 序 審 判 期 日 前 之 訊 問 與 調 查,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28 期,2005 年 2 月, 頁 ; 林 鈺 雄, 刑 事 訴 訟 法 下 冊,2007 年 9 月 5 版, 頁 163

18 治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等 三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法 院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係 終 結 訴 訟 之 裁 定, 自 訴 人 倘 有 不 服, 得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直 接 上 級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在 抗 告 期 間 屆 滿 自 訴 人 仍 未 提 起 抗 告, 或 抗 告 法 院 已 為 駁 回 抗 告 裁 定 時, 法 院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即 告 確 定,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4 項 規 定 非 有 第 260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不 得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自 訴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同 一 案 件, 與 第 260 條 定 義 相 同 過 去 同 一 案 件 有 事 實 上 同 一 案 件 和 法 律 上 同 一 案 件 兩 種,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該 條 項 僅 包 括 事 實 上 同 一 案 件 10, 主 要 在 限 縮 牽 連 犯 和 連 續 犯 所 函 攝 裁 判 上 一 罪 之 犯 罪 事 實, 避 免 國 家 刑 罰 權 行 使 發 生 不 合 理 之 現 象 而 在 民 國 95 年 7 月 1 日 刑 法 修 正 施 行, 廢 除 刑 法 第 55 條 牽 連 犯 第 56 條 連 續 犯 後, 同 一 案 件 當 然 僅 指 事 實 上 同 一 案 件 倘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確 定 後, 自 訴 人 再 提 起 自 訴, 法 院 應 為 何 者 判 決?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然 參 酌 其 他 類 似 條 文, 例 如 不 起 訴 與 撤 回 起 訴 確 定 後, 倘 檢 察 官 違 背 第 260 條 規 定 再 行 起 訴 時, 符 合 第 30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情 形, 法 院 應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 另 第 161 條 第 3 項 規 定 法 院 駁 回 起 訴 之 裁 定 已 確 定 者, 非 有 第 260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不 得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起 訴 ; 第 4 項 規 定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再 行 起 訴 者, 應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 亦 即, 駁 回 起 訴 之 裁 定 確 定 後, 法 院 對 於 檢 察 官 再 次 起 訴 案 件 應 為 不 受 理 判 決 同 理 可 照, 駁 回 自 訴 裁 10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1 號 刑 事 判 決 指 出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60 條 雖 規 定, 不 起 訴 處 分 已 確 定 者, 非 有 該 條 第 一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起 訴 惟 該 法 條 所 稱 之 同 一 案 件, 係 指 事 實 上 之 同 一 案 件 而 言, 不 包 括 連 續 犯 牽 連 犯 之 法 律 上 同 一 案 件 蓋 檢 察 官 之 不 起 訴 處 分, 並 無 審 判 不 可 分 原 則 之 適 用, 從 而 已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部 分, 即 與 其 他 未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部 分, 不 生 全 部 與 一 部 之 問 題, 其 他 部 分 經 偵 查 結 果, 如 認 為 應 提 起 公 訴 者, 自 得 提 起 公 訴, 不 受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60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11 參 照 林 鈺 雄, 刑 事 訴 訟 法 下 冊,2007 年 9 月 5 版, 頁 164; 林 永 謀, 刑 事 訴 訟 法 釋 論 中 冊,2010 年 12 月 改 訂 版, 頁 637;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8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40 號 指 出 : 對 該 追 加 之 訴, 自 應 認 係 就 已 經 提 起 自 訴 之 案 件, 在 同 一 法 院 重 行 起 訴, 依 同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百 零 三 條 第 二 款, 應 於 判 決 主 文 另 為 不 受 理 之 諭 知, 始 足 使 該 追 加 之 新 訴 所 發 生 之 訴 訟 關 係 歸 於 消 滅, 而 符 訴 訟 ( 彈 劾 ) 主 義 之 法 理 然 該 實 務 判 例 係 以 第 343 條 準 用 第 303 條 第 2 款 規 定, 而 非 以 第 334 條 規 定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 12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例 6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39 號, 轉 引 自 黃 朝 義, 刑 事 訴 訟 法,2007 年 8 月 增 補 一 版, 頁 297, 注 217; 以 及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4 年 台 上 字 第 1133 號 13 朱 石 炎 蔡 墩 銘, 刑 事 訴 訟 法, 五 南 出 版 社,1991 年, 頁 林 鈺 雄, 刑 事 訴 訟 法 下 冊,2007 年 9 月 5 版, 頁 參 照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6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指 出 : 自 訴 係 由 犯 罪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有 自 訴 權 之 人 任 當 事 人 之 原 告, 對 被 告 犯 罪 案 件 向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審 判, 其 性 質 與 告 別 有 別, 而 與 公 訴 相 似 16 參 照 黃 東 熊, 刑 事 訴 訟 法 論, 三 民 書 局,1995 年, 頁 參 照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訴 字 第 840 號 指 出 :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先 起 訴 之 案 件 已 經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該 裁 定 既 具 實 體 上 之 確 定 力, 自 應 得 類 推 適 用 刑 法 第 302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對 後 起 訴 之 案 件 為 免 訴 判 決, 以 符 合 被 告 之 利 益 18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929 號 指 出 : 原 審 判 決 以 本 件 被 告 前 經 告 訴 人 提 起 自 訴 經 以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3 項 之 事 由,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確 定, 而 類 推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02 條 第 1 款 規 定 為 免 訴 判 決, 似 有 商 榷 之 餘 地 因 裁 定 確 定 究 和 判 決 確 定 有 所 不 同 究 應 為 免 訴 判 決 或 類 推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03 條 第 4 款 為 不 受 理 判 決 云 云, 或 可 適 用 同 條 第 2 款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仍 有 探 求 之 餘 地 19 參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9 條 立 法 理 由,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址 :

19 定 確 定 後, 自 訴 人 原 則 上 已 不 得 提 起 自 訴, 倘 自 訴 人 未 符 合 第 260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再 提 起 自 訴 時, 屬 於 不 得 提 起 自 訴 而 提 起 者, 法 院 應 依 第 334 條 規 定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 11 法 院 認 為 案 件 有 不 起 訴 或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之 情 形, 得 以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其 作 用 即 類 似 檢 察 官 之 不 起 訴 處 分, 因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法 院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賦 予 同 不 起 訴 處 分 相 同 之 確 定 力 其 內 容 包 括 形 式 確 定 力 和 實 質 確 定 力 兩 種 形 式 確 定 力 係 指 自 訴 人 已 不 得 聲 請 抗 告, 對 救 濟 權 作 限 制 實 質 確 定 力 則 係 自 訴 人 此 時 再 提 起 自 訴 時, 法 院 應 依 第 334 條 規 定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 對 於 此 實 質 確 定 力 的 排 除,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發 現 新 事 實 或 新 證 據 新 事 實 或 新 證 據 係 指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確 定 前, 未 經 發 現, 至 其 後 始 行 發 現 之 事 實 或 證 據 而 言 若 裁 定 前 已 經 提 出 之 證 據, 經 法 院 調 查 後 斟 酌 者, 則 不 屬 之 12 ( 二 )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20 條 第 1 項 第 款 事 由 即 原 裁 定 所 憑 之 證 物 已 證 明 其 為 偽 造 變 造 者 原 裁 定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或 通 譯 已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者 原 裁 定 所 憑 之 裁 判 已 經 確 定 變 更 者 參 與 審 理 之 法 官 因 該 案 件 犯 職 務 上 之 罪 已 經 證 明 者 就 形 式 確 定 力 部 分, 為 司 法 安 定 固 有 必 要 然 就 實 質 確 定 力 部 分, 學 說 向 來 對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實 質 確 定 力 有 諸 多 批 評, 認 為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無 非 追 訴 權 之 不 行 使 而 已, 而 非 公 訴 權 之 消 滅, 蓋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並 不 能 確 定 國 家 對 被 告 刑 罰 權 是 否 存 在, 仍 須 賴 法 官 之 審 判 始 能 確 定, 且 相 較 法 院 判 決, 須 經 三 級 三 審 之 審 級 制 度, 才 有 使 案 件 終 結 確 定 之 效 力, 然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卻 有 使 案 件 終 局 確 定 之 權, 顯 然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13 再 者, 實 務 見 解 以 為 實 質 確 定 力 可 保 障 被 告 免 於 無 止 盡 偵 查 之 苦, 事 實 上 正 因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有 實 質 確 定 力, 導 致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比 例 偏 低, 起 訴 反 而 是 常 態, 同 時 造 成 法 院 無 謂 的 負 擔 14 換 句 話 說, 實 質 確 定 力 雖 然 強 烈 限 制 檢 察 官 再 行 起 訴, 表 面 上 對 被 告 有 利, 實 際 上 也 可 能 因 為 如 此, 無 形 中 讓 檢 察 官 以 起 訴 為 原 則, 對 被 告 反 而 更 不 利 有 鑑 於 此, 學 說 多 數 主 張 應 取 消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實 質 確 定 力, 在 公 訴 權 時 效 消 滅 之 前, 得 隨 時 再 行 起 訴 至 於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之 實 質 確 定 力, 學 說 則 甚 少 討 論 然 立 法 者 既 然 將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賦 予 如 同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確 定 力, 亦 有 探 討 之 必 要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6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內 容 來 看 15, 大 法 官 認 為 自 訴 與 公 訴 性 質 相 近, 與 告 訴 有 別 也 就 是 說,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基 礎 原 則 同 樣 適 用 於 自 訴 程 序, 自 訴 應 與 公 訴 做 相 同 處 理, 而 學 說 以 違 反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權 力 分 立 等 理 由 反 對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實 質 確 定 力, 卻 未 因 此 主 張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應 比 照 辦 理, 似 認 為 駁 回 起 訴 之 裁 定 與 不 起 訴 處 分 無 法 等 而 視 之, 反 而 與 第 161 條 第 2 項 駁 回 起 訴 裁 定 之 確 定 力, 係 基 於 同 一 個 理 由, 即 為 了 遏 止 自 訴 或 公 訴 濫 訴 之 刑 事 政 策 所 致, 而 這 樣 的 刑 事 政 策, 是 立 法 者 在 國 際 傾 向 廢 除 自 訴 制 度 的 趨 勢 下, 仍 保 留 自 訴 制 度 的 折 衷 立 法 四 與 公 訴 制 度 結 合 之 問 題 ( 代 結 論 )

20 法 院 以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確 定 後, 除 限 制 自 訴 再 提 起 外, 同 一 案 件 是 否 亦 拘 束 檢 察 官 之 公 訴 權? 亦 即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是 否 仍 受 到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60 條 的 限 制? 從 案 件 的 角 度 觀 察, 同 一 案 件 ( 同 一 被 告 同 一 犯 罪 事 實 ), 不 論 是 檢 察 官 自 己 主 動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撤 回 起 訴, 還 是 自 訴 人 經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都 是 基 於 以 相 同 理 由, 亦 即 有 不 起 訴 或 得 不 起 訴 之 事 由, 當 然 就 會 認 為 同 一 案 件 不 得 再 行 自 訴 後, 亦 不 得 再 行 公 訴, 對 被 告 來 說 也 比 較 有 利 另 一 方 面, 從 審 檢 分 立 的 角 度 來 看, 法 院 雖 然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若 因 此 拘 束 檢 察 官 再 行 公 訴, 等 於 是 法 官 在 幫 檢 察 官 決 定 案 件 應 不 起 訴, 似 侵 害 了 檢 察 官 的 公 訴 權 這 兩 個 答 案 均 有 道 理, 在 無 明 文 規 定 法 律 效 果 下, 充 滿 爭 議 此 問 題 在 學 界 討 論 甚 少, 有 學 者 從 司 法 安 定 性 與 穩 定 性 角 度, 認 為 裁 判 之 確 定 力, 不 僅 及 於 自 訴 人, 亦 及 於 被 告 與 國 家 ( 檢 察 官 ), 是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一 旦 確 定, 非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60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檢 察 官 亦 不 得 提 起 公 訴 16 另 觀 實 務 案 例, 同 一 案 件 經 法 院 駁 回 自 訴 裁 定 確 定 後, 復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地 方 法 院 依 刑 法 第 302 條 規 定 諭 知 免 訴 判 決 17, 而 高 等 法 院 表 示 究 為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仍 有 審 酌 餘 地 18, 因 而 發 回 續 審 而 不 管 後 起 訴 之 公 訴 案 件 應 諭 知 免 訴 或 不 受 理, 法 院 所 持 見 解 係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確 定, 除 限 制 自 訴 再 提 起 外, 亦 拘 束 檢 察 官 之 公 訴 權 然 本 文 基 於 以 下 理 由, 係 採 否 定 見 解, 首 先 從 法 條 文 義 解 譯 來 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6 條 第 4 項 係 規 定 : 非 有 第 260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不 得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自 訴, 在 法 條 文 義 上, 即 不 能 擴 張 認 為 非 有 第 260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不 得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再 行 公 訴 再 者,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3 條 公 訴 優 先 原 則 之 規 定, 同 時 間 內 公 訴 與 自 訴 程 序 僅 能 擇 一 不 能 併 存, 但 是 立 法 者 認 為 自 訴 案 件 經 法 院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9 條 規 定 為 不 受 理 判 決 後, 因 不 受 理 判 決 並 非 實 體 判 決, 自 訴 人 仍 可 依 法 為 告 訴 或 自 訴, 不 生 失 權 之 效 果, 縱 然 所 訴 之 罪 屬 告 訴 乃 論, 依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1844 號 解 釋 意 旨, 檢 察 官 在 接 受 自 訴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後, 認 為 應 提 起 公 訴 者, 仍 得 開 始 偵 查, 尚 毋 須 另 行 告 訴, 不 致 產 生 告 訴 逾 期 之 疑 慮 19 可 知 立 法 者 傾 向 自 訴 不 受 理 判 決, 並 無 礙 於 自 訴 人 行 使 告 訴 權, 檢 察 官 仍 得 依 法 開 始 偵 查 之 公 訴 程 序, 亦 即,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體 系 解 釋 上, 立 法 者 並 未 將 公 訴 程 序 完 全 排 除 於 自 訴 案 件 中 最 後, 從 目 的 解 釋 與 結 果 考 量, 自 訴 制 度 係 為 補 足 公 訴 制 度 的 缺 失 或 不 足, 而 讓 自 訴 人 擔 任 類 似 檢 察 官 的 角 色, 但 並 非 讓 自 訴 人 完 全 取 代 檢 察 官, 蓋 檢 察 官 行 使 公 訴 權 有 相 當 濃 厚 的 公 益 色 彩, 與 自 訴 人 因 直 接 被 害 單 純 針 對 被 告 不 同, 況 自 訴 案 件 非 僅 限 於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倘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之 被 告 蓄 意 以 自 訴 案 件 規 避 檢 察 官 之 偵 查, 此 對 於 打 擊 犯 罪 之 公 共 利 益 無 疑 是 一 大 戕 害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法 院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僅 限 制 同 一 自 訴 人 再 提 起 自 訴, 同 一 案 件 並 不 拘 束 檢 察 官 行 使 公 訴 權 當 然, 對 被 告 而 言, 仍 有 案 件 未 能 完 全 確 定 之 困 擾, 不 過 如 果 檢 察 官 都 能 遵 守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 條 對 被 告 有 利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的 責 任, 而 非 以 起 訴 被 告 為 優 先 考 量, 即 可 在 保 護 構 成 要 件 法 益 與 避 免 被 告 訟 累 間 取 得 一 個 平 衡

21 我 國 自 訴 制 度 還 有 許 多 問 題 可 以 加 以 討 論, 本 文 礙 於 篇 幅 只 著 重 於 駁 回 自 訴 之 裁 定 事 實 上, 自 訴 雖 然 與 公 訴 相 近, 但 實 務 與 學 說 見 解 也 認 為 提 起 自 訴 同 時 兼 有 告 訴 權 之 行 使, 且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25 條 撤 回 自 訴 之 人, 不 得 再 行 告 訴 的 規 定 來 看, 自 訴 與 告 訴 亦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重 疊 性,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下, 當 自 訴 公 訴 與 告 訴, 涉 及 到 訴 訟 範 圍 不 可 分 公 訴 優 先 原 則 與 例 外 時, 實 務 操 作 下 即 問 題 叢 生, 癥 結 點 還 是 在 於, 我 國 自 訴 制 度 的 定 位 與 適 用, 目 前 仍 然 沒 有 一 致 的 定 論, 是 關 於 自 訴 制 度 的 存 廢 與 否, 仍 有 待 立 法 者 思 考 新 會 員 介 紹 (99 年 12 月 ~100 年 3 月 入 會 ) 許 淑 清 律 師 女,36 歲,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研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99 年 12 月 13 日 加 入 本 會 劉 倩 妏 律 師 女,38 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企 管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99 年 12 月 14 日 加 入 本 會 張 獻 村 律 師 男,60 歲, 國 立 政 治 作 戰 學 校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 99 年 12 月 16 日 加 入 本 會 謝 耿 銘 律 師 男,33 歲,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嘉 義,99 年 12 月 17 日 加 入 本 會 鍾 永 盛 律 師 男,62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99 年 12 月 20 日 加 入 本 會 王 志 陽 律 師 男,44 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研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新 竹,99 年 12 月 21 日 加 入 本 會 吳 弘 鵬 律 師 男,35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畢 ; 國 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99 年 12 月 29 日 加 入 本 會 王 傳 賢 律 師 男,44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05 日 加 入 本 會 徐 克 銘 律 師 男,39 歲,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05 日 加 入 本 會 馬 興 平 律 師 男,37 歲,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 100 年 01 月 07 日 加 入 本 會 吳 宗 輝 律 師 男,48 歲,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11 日 加 入 本 會 廖 健 智 律 師 男,44 歲, 私 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中,100 年 01 月 12 日 加 入 本 會 楊 淑 琍 律 師 女,43 歲,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中,100 年 01 月 17 日 加 入 本 會

22 林 傳 源 律 師 男,43 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18 日 加 入 本 會 姜 照 斌 律 師 男,34 歲,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碩 士 班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19 日 加 入 本 會 葉 錦 郎 律 師 男,55 歲,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 100 年 01 月 20 日 加 入 本 會 許 博 森 律 師 男,33 歲, 國 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 台 大 經 濟 研 究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01 月 25 日 加 入 本 會 歐 陽 珮 律 師 女,36 歲,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100 年 01 月 31 日 加 入 本 會 歐 博 翔 律 師 男,27 歲,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生 命 科 學 系 畢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科 法 所 畢, 曾 任 國 防 部 北 部 地 方 軍 事 法 院 檢 察 署 少 尉 書 記 官,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100 年 2 月 1 日 加 入 本 會 王 耀 星 律 師 男,41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1 日 加 入 本 會 葉 海 萍 律 師 男,58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8 日 加 入 本 會 賴 以 祥 律 師 男,39 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10 日 加 入 本 會 洪 堯 欽 律 師 男,56 歲,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14 日 加 入 本 會 林 進 富 律 師 男,43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會 計 系 畢 美 國 杜 克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16 日 加 入 本 會 謝 明 智 律 師 男,31 歲,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曾 任 台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助 理,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中,100 年 2 月 17 日 加 入 本 會 趙 立 偉 律 師 男,33 歲,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22 日 加 入 本 會 陳 文 禹 律 師 男,38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24 日 加 入 本 會 蔡 淑 美 律 師 女,48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國 立 成 功 法 律 法 碩 士,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2 月 25 日 加 入 本 會 黃 曉 薇 律 師 女,31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智 財 所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3 月 2 日 加 入 本 會 李 岳 明 律 師 男,33 歲, 文 化 大 學 法 研 所 畢, 曾 任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助 理,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3 月 3 日 加 入 本 會 馬 傲 秋 律 師 女,33 歲, 台 灣 大 學 物 理 治 療 系 畢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管 理 研 究 所 畢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曾 任 台 北 縣 政 府 法 制 室 課 員,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100 年 3 月 4 日 加 入 本 會

23 周 俊 源 律 師 吳 靜 怡 律 師 男,71 歲, 文 化 學 院 法 律 系 畢, 曾 任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書 記 官,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100 年 3 月 10 日 加 入 本 會 女,32 歲,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系 畢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學 系 碩 士 班 畢, 曾 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助 理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助 理, 目 前 擔 任 國 泰 人 壽 法 務,100 年 3 月 17 日 加 入 本 會 台 南 律 師 公 會 第 29 屆 100 年 度 8 月 份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 星 期 二 ) 晚 上 6 時 55 分 地 點 : 丸 三 海 津 餐 廳 出 席 : 張 文 嘉 宋 金 比 陳 琪 苗 吳 信 賢 楊 淑 惠 蔡 雪 苓 陳 文 欽 林 媗 琪 李 家 鳳 康 文 彬 趙 培 皓 王 正 宏 林 金 宗 黃 厚 誠 吳 健 安 蔡 信 泰 列 席 : 林 國 明 許 雅 芬 林 仲 豪 徐 建 光 主 席 : 張 理 事 長 文 嘉 記 錄 : 林 仲 豪 壹 報 告 出 席 人 數 : 應 到 20 人, 實 到 16 人 貳 主 席 宣 佈 開 會 參 通 過 本 次 會 議 議 程 肆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記 錄 參 見 第 192 期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伍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執 行 報 告 一 案 由 :100 年 6 月 份 孫 寅 等 8 名 新 會 員 入 會 同 意 追 認 案 執 行 報 告 : 同 意 入 會, 並 已 於 辦 妥 團 體 意 外 險 加 保 手 續 及 核 發 會 員 證 二 案 由 : 本 會 繳 納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99 年 1 至 12 月 常 年 會 費 案 執 行 報 告 : 已 於 匯 予 全 聯 會 報 告 事 項 : 一 主 席 報 告 : ( 一 ) 本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因 本 人 出 國 而 提 前 舉 辦, 感 謝 各 位 理 監 事 配 合 ( 二 ) 本 月 份 本 人 先 前 至 台 中 律 師 公 會 和 高 雄 律 師 公 會 拜 訪, 以 表 示 本 會 對 於 競 選 全 聯 會 理 監 事 一 事 十 分 重 視 ( 三 )8 月 13 日 舉 辦 清 淨 農 場 一 日 遊, 天 氣 非 常 良 好, 會 員 參 加 踴 躍, 參 觀 綿 羊 秀, 欣 賞 秀 麗 美 景 ( 四 ) 上 星 期, 台 南 高 分 院 邀 請 黃 朝 義 教 授 演 講, 鄭 玉 山 院 長 也 邀 請 本 會 派 員 參 加 演 講 後 的 餐 敘, 而 本 會 8 月 27 日 邀 請 成 功 大 學 許 育 典 教 授 演 講, 鄭 院 長 表 示 將 出 席 參 加, 希 望 本 會 能 與 台 南 高 分 院 持 續 交 流 ( 五 ) 本 會 在 8 月 7 日 假 台 南 市 立 羽 球 館 舉 辦 度 羽 球 聯 誼 賽, 感 謝 台 南 地 院 台 南 地 檢 台 南 高 分 院 醫 師 公 會 牙 醫 師 公 會 會 計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公

24 會 參 加, 本 會 於 下 午 團 體 賽, 一 開 始 雖 然 落 後, 後 來 還 是 勇 奪 冠 軍, 恭 喜 大 家 二 監 事 會 報 告 :( 蔡 信 泰 監 事 報 告 ) 一 切 正 常 三 各 委 員 會 組 報 告 : ( 一 ) 實 務 研 究 委 員 會 ( 吳 信 賢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最 近 學 術 委 員 會 十 分 認 真, 辦 理 很 多 活 動, 下 半 年 度 實 務 研 究 委 員 會 將 會 積 極 安 排 活 動 ( 二 ) 文 康 福 利 委 員 會 ( 林 金 宗 理 事 報 告 ):8 月 13 日 辦 理 清 境 農 場 一 日 遊, 參 加 人 數 有 115 位, 三 輛 車, 天 氣 很 好, 陽 光 和 煦, 另 外 餐 飲 部 分, 對 於 會 員 的 意 見, 會 參 酌 改 進 檢 討, 而 對 於 當 天 行 程 有 所 延 宕, 也 對 大 家 表 示 歉 意 十 一 月 份 本 會 將 前 往 長 崎 進 行 交 流, 目 前 正 在 向 各 大 旅 行 社 詢 價, 看 有 無 較 優 惠 之 價 格 ( 三 )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 主 任 委 員 陳 琪 苗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7 月 份 財 務 報 告 表 詳 附 件 一, 一 切 正 常 ; 另 目 前 正 在 積 極 籌 備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週 年 慶 ( 四 ) 律 師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林 國 明 顧 問 報 告 ): 1. 本 會 9 月 24 日 邀 請 成 大 陳 俊 仁 教 授 演 講, 主 題 本 來 是 關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但 陳 教 授 表 示 最 近 完 成 一 份 關 於 傷 害 保 險 法 之 文 章, 希 望 能 與 大 家 分 享, 所 以 演 講 主 題 將 配 合 調 整, 希 望 屆 時 大 家 能 踴 躍 參 加 2. 前 任 臺 灣 法 學 會 陳 慈 陽 理 事 長, 將 在 9 月 2 日 於 台 南 市 政 府 舉 辦 司 法 改 革 座 談 會, 邀 請 本 會 理 事 長 及 本 會 會 員 參 加, 也 會 邀 請 地 院 地 檢 參 加 3. 有 關 下 屆 全 聯 會 理 監 事 競 選 事 宜, 理 事 長 已 經 率 員 分 別 到 臺 南 高 雄 台 中 進 行 拜 票, 預 計 8 月 25 日 將 前 往 嘉 義 拜 票, 本 會 本 次 有 3 位 理 事 1 位 監 事 的 名 額, 將 由 本 人 林 瑞 成 律 師 吳 信 賢 律 師 競 選 理 事, 李 孟 哲 顧 問 競 選 監 事, 並 與 各 地 方 公 會 積 極 協 調 競 選 事 宜 ( 五 ) 羽 球 隊 ( 徐 建 光 律 師 報 告 ) 報 告 資 料 詳 附 件 二 ( 六 ) 秘 書 處 ( 許 雅 芬 秘 書 長 報 告 ) 年 度 7 月 份 退 會 之 會 員 : 楊 啟 宏 蔡 正 廷 陳 世 英 王 子 文 朱 日 銓 歐 博 翔 ( 以 上 6 名 月 費 均 繳 清 ); 劉 倩 妏 ( 月 費 繳 至 100 年 5 月 ); 曾 怡 敏 ( 月 費 繳 至 100 年 6 月 ) 等 8 人 2. 截 至 7 月 底 會 員 總 數 988 人 柒 討 論 事 項 : 一 案 由 :100 年 7 月 份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之 律 師 : 邱 循 真 黃 信 豪 劉 家 宏 鄭 植 元 蔡 志 宏 楊 國 宏 吳 佳 蓉 許 英 傑 等 8 名, 請 追 認 說 明 : 資 格 審 查 資 料 於 會 議 時 提 交 決 議 : 同 意 追 認 入 會, 並 由 秘 書 處 辦 理 加 保 公 會 意 外 險 團 保 及 核 發 會 員 證 書 二 案 由 : 本 會 100 年 7 月 份 財 務 收 支 報 告 表 審 核 案, 請 討 論 說 明 : 惠 請 財 務 長 陳 理 事 文 欽 作 說 明 ( 詳 附 件 三 )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25 三 案 由 : 監 察 院 監 察 調 查 處 函 請 本 會 提 供 歷 年 來 法 官 評 鑑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供 參 案,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會 秘 書 處 已 於 先 以 mail 方 式 徵 詢 歷 屆 司 改 委 員 會 主 委 之 意 見, 歷 屆 主 委 建 議 提 交 理 監 事 會 討 論 處 理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將 函 復 監 察 院 監 察 調 查 處 四 案 由 : 第 11 屆 全 國 律 師 盃 慢 速 壘 球 邀 請 賽 案, 請 討 論 說 明 : ( 一 ) 新 竹 公 會 承 辦 第 11 屆 全 國 律 師 盃 慢 速 壘 球 邀 請 賽, 訂 於 100 年 10 月 8 日 假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紅 樹 林 聯 盟 壘 球 場 舉 行 ( 二 ) 本 會 壘 球 隊 將 組 隊 參 加 比 賽, 參 加 名 單 詳 附 件 四 ( 三 ) 本 次 參 賽 之 費 用 預 算 詳 附 件 四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並 授 權 壘 球 隊 召 集 人 張 清 富 律 師 執 行 籌 劃 事 宜 五 案 由 :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函 邀 本 會 共 同 合 辦 第 64 屆 全 國 律 師 節 慶 祝 大 會 並 贊 助 經 費 案, 請 討 論 說 明 : 相 關 資 料 詳 附 件 五 決 議 : ( 一 ) 同 意 合 辦, 並 參 照 往 例 與 本 次 本 會 參 加 人 數, 贊 助 3 萬 6 千 元 ( 二 ) 為 方 便 本 會 轄 區 會 員 參 加 第 64 屆 全 國 律 師 節 慶 祝 大 會 活 動, 同 意 依 照 往 例 派 專 車 來 回 接 送 捌 臨 時 動 議 : 無 玖 自 由 發 言 : 無 拾 散 會 100 年 8 月 16 日 ( 星 期 二 ) 晚 上 7 時 30 分 喜 訊 本 會 會 員 林 怡 靖 律 師, 與 黃 耀 鋒 先 生 結 婚, 於 100 年 9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中 午 12:00 在 台 南 桂 田 酒 店 杜 拜 廳 舉 辦 喜 筵, 現 場 賓 客 雲 集, 喜 氣 洋 洋, 一 對 新 人 郎 才 女 貌, 實 為 天 作 之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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