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命 張 淑 惠 為 僑 務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蘇 永 富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任 命 賴 佳 惠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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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郵 政 台 字 第 1372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交 寄 網 址 :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目 錄 任 免 官 員 1 貳 專 載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7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9 肆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9 伍 司 法 院 令 一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586 號 解 釋 15 二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587 號 解 釋 74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1

2 任 命 張 淑 惠 為 僑 務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蘇 永 富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任 命 賴 佳 惠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任 命 劉 韻 青 林 志 雄 李 信 琪 張 寶 純 唐 愉 華 黃 瓊 慧 歐 采 霞 高 怡 君 周 巧 鳳 許 智 如 王 旭 君 塗 佳 樺 高 惠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薛 媄 霞 林 秀 英 陳 明 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徐 智 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廖 錦 劉 漢 中 邱 永 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穎 志 唐 季 軍 莊 逢 輝 廖 芳 玲 蔡 秀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月 桂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任 命 沈 昌 逸 鄭 羽 舜 曾 介 志 鄭 進 義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峰 民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張 顥 璋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梁 維 昇 周 輝 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王 仞 光 陳 龍 川 俞 俊 隆 高 春 霞 林 興 李 紀 原 鄭 富 元 鍾 岳 微 李 俊 章 連 琪 琪 施 文 通 黃 坤 俊 戚 新 阮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林 佳 媺 林 可 馨 陳 虹 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吳 水 善 王 世 強 曾 昭 萍 葉 秀 娟 陳 大 中 林 芳 志 2

3 歐 麟 駿 鄭 天 富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崔 裕 振 翁 麒 豪 劉 嘉 鈞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耀 輝 蘇 登 祿 蔡 秋 炎 曹 俊 彥 黃 立 輝 黃 軍 期 施 芳 梅 鄭 宜 林 錦 男 吳 宗 維 張 萬 來 陳 錦 龍 張 簡 政 宗 張 家 政 鄭 俊 彥 張 景 燦 許 正 平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蔡 堆 另 有 任 用, 應 予 免 職 任 命 周 禮 良 為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蔡 堆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此 令 均 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生 效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副 署 長 侯 勝 茂 另 有 任 用, 應 予 免 職 特 任 侯 勝 茂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長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任 命 李 錦 雙 為 駐 瓜 地 馬 拉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新 聞 參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新 聞 參 事 3

4 任 命 林 吉 昌 為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署 長, 吳 自 心 為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黃 彩 秀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檢 察 官, 葉 麗 琦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檢 察 官, 張 太 龍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檢 察 官 任 命 鍾 任 賜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法 官, 沈 方 維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任 命 梁 瑞 蘭 為 銓 敘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季 志 平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許 淑 萍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任 命 吳 宗 榮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蔡 宜 呈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劉 振 坤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黃 錫 安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許 寬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莊 永 才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林 德 恭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翁 廷 為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李 增 財 盧 志 輝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林 太 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富 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瓊 儀 陳 澤 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施 學 新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智 勇 林 文 中 吳 義 聰 陳 彥 林 吳 銀 倫 尤 筠 惠 吳 永 昌 劉 慶 輝 李 蒂 娜 周 明 志 余 昇 叡 林 政 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毓 美 方 淑 珍 劉 純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4

5 任 命 王 賢 德 陳 光 泉 陳 宗 正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永 國 葉 信 君 鄭 朱 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志 揚 張 惠 玲 鄭 鴻 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志 鴻 許 淑 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海 清 張 文 貴 陳 秀 惠 張 重 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如 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盧 三 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曉 龍 陳 富 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雯 晴 林 佩 蒨 張 寶 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鈴 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一 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瑞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宗 俊 陳 威 良 劉 淑 惠 王 建 祥 謝 朝 陽 張 美 花 李 美 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金 輝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玉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崇 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江 佩 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俊 彥 賴 長 福 郭 秋 玲 陳 曉 莉 李 七 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靜 怡 林 淑 媛 張 敏 玲 楊 戴 州 張 螢 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夏 玉 紅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美 燕 鄭 祖 川 吳 幸 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羅 瑞 宏 林 似 英 潘 彥 廷 吳 慶 福 柯 雯 慧 莊 淑 芳 呂 翰 強 許 弼 勝 林 足 黃 俊 興 林 冬 彩 張 嘉 雯 王 文 義 賴 滿 子 江 佳 玲 李 珠 琦 劉 祐 銓 蔡 妙 萍 吳 炯 德 高 瑀 孺 呂 麗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5

6 任 命 丁 舜 華 蘇 銘 璋 林 日 冠 陳 一 凡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任 命 王 健 郎 郭 瑞 憶 蔡 光 漢 林 華 斌 梁 裕 昇 邱 忠 平 許 智 凱 蘇 國 進 朱 校 慰 洪 瑞 聰 王 志 仲 林 清 章 沈 瞬 滄 謝 長 峰 邱 子 島 何 錦 林 芳 海 王 進 旺 林 耿 生 李 政 謙 鄧 宗 麟 陳 建 宏 陳 世 豊 吳 紹 華 李 龍 成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李 家 旻 張 斐 翔 彭 安 宗 吳 佰 餘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楊 鈞 傑 林 擁 世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潘 東 旺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鄭 朝 興 林 玄 立 趙 文 得 鮑 明 中 胡 瑞 生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江 樂 偉 李 寅 傑 潘 俊 良 陳 得 祉 杜 旭 庭 張 峻 騰 張 碧 輝 鍾 經 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賴 俊 榮 李 亮 璇 蘇 兆 民 林 忠 霖 歐 顯 孝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葉 炳 煌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榮 裕 古 添 順 歐 風 平 張 新 海 張 榮 志 駱 寬 裕 陳 重 志 許 獎 德 孫 聰 明 成 百 泰 邱 文 財 沈 德 南 張 志 成 劉 政 宏 許 廣 智 郭 登 正 劉 基 鈞 陳 德 雄 許 祐 紳 蔡 進 融 黃 義 忠 翁 清 心 李 玉 豊 陳 水 欽 李 魁 岸 潘 丁 男 鄭 明 崇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6

7 專 載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馬 永 成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長 侯 勝 茂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張 祖 恩 國 防 部 副 部 長 蔡 明 憲 霍 守 業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邱 太 三 內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林 永 堅 外 交 部 政 務 次 長 高 英 茂 財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李 瑞 倉 教 育 部 政 務 次 長 范 巽 綠 經 濟 部 政 務 次 長 陳 瑞 隆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周 禮 良 僑 務 委 員 會 副 委 員 長 廖 勝 雄 陳 宗 文 楊 子 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副 局 長 李 若 一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副 署 長 王 秀 紅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副 署 長 蔡 丁 貴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副 署 長 游 乾 賜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副 院 長 林 柏 亭 林 曼 麗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劉 德 勳 黃 偉 峰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張 景 森 謝 發 達 葉 明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蘇 獻 章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謝 清 志 紀 國 鐘 廖 俊 臣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施 能 傑 陳 俊 麟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健 全 戴 振 耀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吳 錦 發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賴 勁 麟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進 勇 蔡 堆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浦 忠 成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朱 壽 騫 黃 啟 煌 及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永 得 等 42 人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上 午 10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監 誓, 副 總 統 呂 秀 蓮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游 錫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及 總 統 府 第 三 局 局 長 劉 溪 泉 等 在 場 觀 禮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8 記 事 期 間 : 94 年 2 月 11 日 至 94 年 2 月 17 日 2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參 加 春 收 馬 鈴 薯 - 豐 喜 過 雞 年 活 動 ( 台 中 縣 潭 子 鄉 ) 蒞 臨 2005 年 花 卉 博 覽 會 ( 彰 化 縣 溪 州 鄉 ) 2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總 統 府 九 十 四 年 春 節 團 拜 茶 會 2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第 十 三 屆 台 北 國 際 書 展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展 覽 一 館 ) 蒞 臨 2005 年 民 主 進 步 黨 第 十 一 屆 黨 主 席 就 職 典 禮 致 詞 ( 民 主 進 步 黨 中 央 黨 部 ) 2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蒞 臨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致 詞 ( 台 北 市 中 泰 賓 館 ) 接 見 我 國 參 加 2005 年 墨 爾 本 第 二 十 屆 聽 障 奧 運 會 代 表 團 成 員 2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主 持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 總 統 府 ) 蒞 臨 九 十 四 年 工 商 團 體 新 春 聯 誼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環 亞 假 日 飯 店 ) 8

9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4 年 2 月 11 日 至 94 年 2 月 17 日 2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參 加 總 統 府 九 十 四 年 春 節 團 拜 茶 會 2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參 加 2005 年 民 主 進 步 黨 第 十 一 屆 黨 主 席 就 職 典 禮 ( 民 主 進 步 黨 中 央 黨 部 ) 接 見 第 一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2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參 加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 總 統 府 )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9

10 總 統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陳 總 統 水 扁 先 生 今 天 上 午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總 統 除 向 台 商 拜 年 外, 也 提 出 新 年 三 願 : 一 願 台 商 朋 友 雞 年 行 大 運, 家 家 戶 戶 平 安 賺 大 錢 ; 二 願 兩 岸 春 暖 花 開, 重 啟 協 商 大 門, 在 台 商 春 節 直 航 包 機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方 案 ; 三 願 凝 聚 朝 野 全 民 共 識, 順 利 籌 組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立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的 互 動 架 構 總 統 也 以 今 年 兩 岸 春 節 包 機 直 航 的 啟 航 為 例, 強 調 兩 岸 之 間 只 要 有 誠 意, 沒 有 什 麼 是 不 可 能 的 他 指 出, 兩 岸 關 係 的 緩 和 與 互 動 的 開 啟, 其 實 都 在 對 岸 領 導 人 的 一 念 之 間 只 要 大 陸 方 面 願 意 坐 下 來, 沒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談 的 總 統 也 呼 籲 大 陸 當 局, 應 致 力 化 解 對 台 灣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不 要 再 刻 意 杯 葛 兩 岸 制 度 化 的 協 商, 或 一 意 孤 行 地 推 動 制 定 反 分 裂 國 家 法 這 種 損 人 不 利 己 的 作 法 完 全 無 助 兩 岸 關 係 的 改 善, 其 結 果 只 會 使 兩 岸 關 係 更 形 僵 持, 誤 解 益 加 深 化, 距 離 更 加 遙 遠 總 統 致 詞 內 容 為 : 今 天 阿 扁 非 常 高 興 來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除 了 在 此 向 國 內 各 產 業 公 會 代 表 致 意 致 敬 外, 更 要 以 誠 摯 的 心 情 來 歡 迎 各 位 大 陸 台 商 會 長 榮 譽 會 長 朋 友 們, 回 到 台 灣 過 年 同 時 也 藉 此 機 會, 向 大 家 拜 個 年, 祝 福 大 家 在 新 的 一 年, 萬 事 如 意, 生 意 興 隆, 賺 大 錢 10

11 大 家 都 說, 新 年 新 氣 象, 此 時 此 刻 我 們 也 確 實 在 台 灣 國 內 與 兩 岸 事 務 上, 都 看 到 了 新 的 契 機 阿 扁 曾 經 在 今 年 元 旦 談 話 中 提 到, 希 望 在 2005 年 開 啟 協 商 對 話 的 安 定 新 局 這 個 訴 求 與 願 景, 已 經 得 到 多 數 國 人 與 不 同 政 黨 的 認 同 即 將 到 來 的 扁 宋 會 將 可 以 打 響 新 春 的 第 一 炮, 用 協 商 對 話 和 解 合 作 來 終 止 人 民 厭 倦 的 內 鬥, 重 塑 台 灣 內 部 的 團 結 合 作 而 今 年 春 節 包 機 的 順 利 推 動, 不 但 讓 各 位 台 商 朋 友 們 享 受 返 鄉 過 年 的 便 捷, 也 讓 兩 岸 關 係 出 現 新 的 曙 光 我 們 相 信, 只 要 大 家 都 能 把 握 珍 惜 這 種 難 能 可 貴 的 契 機, 不 論 是 國 內 或 是 兩 岸, 都 能 持 續 協 商 對 話 和 解 合 作, 一 定 可 以 在 新 的 一 年, 為 台 灣 及 兩 岸 開 創 出 一 番 全 新 的 局 面 阿 扁 也 知 道, 各 位 台 商 朋 友 最 關 心 的 還 是 兩 岸 關 係 的 開 展 這 也 是 不 久 之 前 剛 剛 過 世 的 我 們 永 遠 的 董 事 長 辜 振 甫 先 生 一 直 念 茲 在 茲 的 多 年 來, 辜 董 事 長 協 助 政 府 設 立 海 基 會, 成 功 地 代 表 台 灣 和 大 陸 方 面 的 代 表 協 商 溝 通, 建 立 起 兩 岸 制 度 化 溝 通 對 話 的 管 道, 功 在 國 家 功 在 兩 岸 他 的 過 世, 對 台 灣 及 我 們 台 商 來 說 都 是 重 大 損 失 兩 個 星 期 以 前, 個 人 也 在 追 思 會 中, 代 表 了 我 國 政 府 及 2300 萬 台 灣 人 民 頒 發 褒 揚 令, 並 頒 贈 國 旗 辜 老 的 努 力, 更 讓 我 們 體 認 到, 兩 岸 的 互 動 絕 非 不 可 能, 只 要 雙 方 能 夠 本 於 善 意, 相 互 尊 重, 擱 置 爭 議, 異 中 求 同, 一 定 可 以 找 出 最 大 的 協 商 與 合 作 的 空 間 事 實 上, 阿 扁 在 過 去 的 四 五 年 來, 在 兩 岸 事 務 方 面, 可 以 說 是 用 盡 了 苦 心, 更 不 斷 釋 出 許 許 多 多 的 善 意 與 誠 意, 展 現 了 最 大 的 彈 性 從 2000 年 520 就 職 演 說 的 四 不 一 沒 有 保 證, 到 未 來 一 個 中 國 的 處 理 與 統 合 論 的 擬 議 ; 到 小 三 通 的 推 動 戒 急 用 忍 11

12 政 策 的 調 整 與 積 極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政 策 的 提 出, 再 到 大 膽 談 話, 邀 請 對 岸 領 導 人 一 起 打 開 兩 岸 和 解 的 機 會 之 窗 2004 年 2 月, 我 們 又 再 次 提 出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互 動 架 構, 並 在 5 月 份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化 措 施 甚 至 包 括 去 年 520 就 職 演 說 10 月 10 日 國 慶 談 話 一 一 一 國 安 高 層 會 議 裁 示, 以 及 今 年 元 旦 的 談 話, 我 們 仍 然 一 以 貫 之 的 持 續 對 大 陸 方 面 釋 出 善 意, 並 且 提 出 以 九 二 香 港 會 談 為 基 礎, 來 尋 求 兩 岸 重 啟 協 商 對 話 的 新 契 機 四 年 多 來, 我 們 送 出 了 至 少 30 多 枝 和 平 的 橄 欖 枝, 也 顯 示 阿 扁 對 於 兩 岸 關 係 立 場 堅 定 務 實 前 進 的 路 線 一 直 沒 有 改 變, 我 們 的 善 意 與 誠 意 也 始 終 如 一 今 年 春 節 兩 岸 包 機 直 航 的 啟 航, 終 於 在 政 府 的 一 再 提 議, 以 及 台 商 朋 友 和 航 空 界 人 士 等 各 方 的 協 助 努 力 之 下, 促 成 了 兩 岸 所 授 權 的 代 表, 經 由 協 商, 獲 得 共 識, 並 在 1 月 29 日 順 利 開 航 去 年 是 中 斷 的, 今 年 之 前, 外 界 也 不 看 好 會 恢 復 並 能 夠 直 航, 這 次 協 商 的 實 現, 更 具 體 證 明 了 兩 岸 之 間 只 要 有 誠 意, 沒 有 什 麼 是 不 可 能 的 兩 岸 關 係 的 緩 和 與 互 動 的 開 啟, 其 實 都 在 對 岸 領 導 人 的 一 念 之 間 只 要 大 陸 方 面 願 意 坐 下 來, 沒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談 的 阿 扁 曾 在 出 訪 帛 琉 及 索 羅 門 群 島 友 邦 時 公 開 指 出 : 頑 石 都 能 點 頭, 岩 石 都 能 開 門, 兩 岸 和 解 之 門 合 作 之 門 和 平 之 門 當 然 也 能 開 門 因 此, 阿 扁 要 再 次 呼 籲, 兩 岸 都 能 夠 掌 握 住 關 鍵 的 機 遇 期, 共 同 享 有 這 次 春 節 包 機 協 商 成 功 的 經 驗, 進 而 打 開 兩 岸 新 關 係 的 機 會 之 門, 為 人 民 謀 求 平 安 幸 福, 為 區 域 和 平 與 穩 定 作 出 貢 獻 阿 扁 同 時 期 盼 能 在 近 期, 邀 集 朝 野 政 黨 及 社 會 各 界, 共 同 參 與 主 導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的 籌 備 與 推 動, 擬 定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綱 領, 為 兩 岸 長 遠 的 和 平 發 展 奠 定 12

13 穩 固 的 基 石 然 而, 阿 扁 也 要 在 此 呼 籲 大 陸 當 局, 應 致 力 化 解 對 台 灣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不 要 再 刻 意 杯 葛 兩 岸 制 度 化 的 協 商, 或 一 意 孤 行 地 推 動 制 定 反 分 裂 國 家 法 這 種 損 人 不 利 己 的 作 法 完 全 無 助 兩 岸 關 係 的 改 善, 其 結 果 只 會 使 兩 岸 關 係 更 形 僵 持, 誤 解 益 加 深 化, 距 離 更 加 遙 遠 展 望 新 的 一 年, 阿 扁 也 願 意 對 所 有 的 台 商 朋 友 及 未 來 的 兩 岸 關 係 提 出 新 年 三 願 一 願 台 商 朋 友 雞 年 行 大 運, 家 家 戶 戶 平 安 賺 大 錢 ; 二 願 兩 岸 春 暖 花 開, 重 啟 協 商 大 門, 在 台 商 春 節 直 航 包 機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方 案 ; 三 願 凝 聚 朝 野 全 民 共 識, 順 利 籌 組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立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的 互 動 架 構 最 後 阿 扁 要 再 次 感 謝 主 辦 單 位 全 體 工 作 同 仁 的 辛 勞, 並 祝 福 各 位 嘉 賓 各 位 先 進 會 長 副 會 長 榮 譽 會 長 台 商 朋 友 新 春 如 意 事 業 興 隆 副 總 統 接 見 第 一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呂 副 總 統 秀 蓮 女 士 今 天 下 午 接 見 第 1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及 家 長, 除 祝 賀 獲 獎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並 對 帶 隊 赴 印 尼 參 賽 的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沈 青 嵩 洪 志 明 等 教 授 表 達 感 佩 之 意 副 總 統 表 示,2005 年 是 愛 因 斯 坦 發 表 相 對 論 的 一 百 週 年, 聯 合 國 特 別 宣 布 今 年 為 國 際 物 理 年, 獲 獎 同 學 年 紀 輕 輕 就 有 能 力 代 表 國 家 赴 印 尼 參 賽, 而 且 成 績 斐 然, 不 是 得 到 金 牌 就 是 得 到 銀 牌, 相 當 難 13

14 能 可 貴, 這 也 證 明 我 國 科 學 教 育 的 成 功 她 特 別 代 表 總 統 接 見, 表 達 賀 意 隨 後,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洪 志 明 教 授 向 副 總 統 說 明 本 次 活 動 自 選 拔 至 集 訓 的 過 程 本 屆 競 賽 共 計 31 隊 參 賽, 期 間, 包 括 教 育 部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等 相 關 單 位 都 投 注 許 多 心 力, 參 賽 同 學 們 更 是 勤 奮 不 懈, 全 力 配 合 排 定 的 集 訓 過 程, 最 後, 我 國 5 金 1 銀 與 印 尼 並 列 第 一 的 成 績, 證 明 一 切 的 努 力 非 常 值 得 另 外, 我 國 將 主 辦 2007 年 第 4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屆 時 希 望 政 府 單 位 能 夠 給 予 更 多 的 關 注 與 支 持 獲 獎 同 學 也 與 副 總 統 分 享 本 次 參 賽 心 得, 除 感 謝 副 總 統 在 國 事 繁 忙 中 撥 冗 接 見, 以 及 老 師 與 教 授 們 的 盡 心 指 導 外, 也 對 於 能 有 此 次 機 會 與 各 國 代 表 切 磋 交 流 增 進 國 民 外 交, 感 到 非 常 喜 悅, 並 期 許 自 己 能 在 相 關 領 域 中 繼 續 學 習 發 揮 潛 能, 未 來 能 以 所 學 貢 獻 人 群 副 總 統 也 表 示, 她 注 意 到 本 次 參 賽 的 6 位 同 學 中 僅 有 1 名 女 性, 基 於 性 別 平 等 的 原 則, 希 望 教 育 部 未 來 能 給 予 女 同 學 更 多 的 機 會 在 科 學 領 域 有 所 發 揮 副 總 統 並 勉 勵 獲 獎 同 學, 雖 然 對 科 學 領 域 有 興 趣, 但 也 不 能 偏 廢 人 文 素 養 的 培 育, 應 當 理 工 與 人 文 並 重, 如 此 方 能 平 衡 發 展 副 總 統 更 希 望 獲 獎 同 學 能 珍 惜 現 有 的 一 切, 小 心 呵 護 前 人 種 樹 的 成 果, 相 信 如 果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都 能 懷 著 感 恩 的 心, 國 家 的 未 來 一 定 更 有 希 望 第 1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姜 慧 如 王 思 博 何 應 佑 時 丕 勳 林 記 揚 陳 伯 超 同 學 及 其 家 長 一 行, 下 午 由 洪 志 明 教 授 沈 青 嵩 教 授 及 教 育 部 長 杜 正 勝 陪 同, 前 來 總 統 府 晉 見 副 總 統 14

15 司 法 院 令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玖 拾 參 年 拾 貳 月 拾 柒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後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係 屬 當 時 之 證 券 交 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為 有 效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而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固 有 其 實 際 需 要, 惟 該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認 定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及 第 四 條 相 關 部 分, 則 逾 越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之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之 申 報 義 務, 涉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15

16 解 釋 理 由 書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因 執 行 特 定 法 律 之 規 定, 得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以 供 本 機 關 或 下 級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之 依 據 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依 其 獨 立 確 信 之 判 斷,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三 七 號 第 二 一 六 號 第 四 七 號 等 號 解 釋 闡 明 在 案 法 條 使 用 之 法 律 概 念,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可 能 時,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法 律, 雖 得 基 於 職 權, 作 出 解 釋 性 之 行 政 規 則, 然 其 解 釋 內 容 仍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增 訂 公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雖 對 人 民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有 所 限 制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然 該 規 定 旨 在 發 揮 資 訊 完 全 公 開 原 則, 期 使 公 司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資 訊 能 即 時 且 充 分 公 開, 使 主 管 機 關 及 投 資 人 能 瞭 解 公 司 股 權 重 大 變 動 之 由 來 及 其 去 向, 並 進 而 瞭 解 公 司 經 營 權 及 股 價 可 能 發 生 之 變 化, 以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其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文 義 範 圍 內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可 能, 而 同 法 並 未 對 於 該 法 律 概 念 作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為 達 成 前 開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自 得 基 於 職 權, 針 對 我 國 證 券 市 場 特 性, 予 以 適 當 之 闡 釋, 作 出 具 體 明 確 之 例 示 規 定, 以 利 法 律 之 執 行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後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依 同 法 第 三 條, 為 當 時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於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16

17 項 要 點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 係 該 會 本 於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為 有 效 執 行 法 律, 落 實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管 理, 對 上 開 法 律 所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旨 在 闡 明 該 規 定 所 稱 之 取 得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方 式 等 概 念 之 含 義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使 證 券 取 得 人 知 悉 在 何 種 情 形 應 履 行 申 報 義 務, 為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上 開 規 定 所 必 要 惟 上 開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認 定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及 第 四 條 相 關 部 分, 雖 係 主 管 機 關 為 有 效 揭 露 資 訊, 妥 適 保 障 投 資 人 權 益, 考 量 親 屬 關 係 於 我 國 企 業 文 化 之 特 殊 性, 以 客 觀 上 具 備 一 定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為 標 準, 認 定 行 為 人 間 意 思 與 行 為 共 同 之 必 然 性 所 訂 定 此 種 定 義 方 式 雖 有 其 執 行 面 上 之 實 際 考 量, 然 其 忽 略 母 法 共 同 二 字 依 一 般 文 義 理 應 具 備 以 意 思 聯 絡 達 到 一 定 目 的 ( 如 控 制 投 資 ) 之 核 心 意 義, 不 問 股 份 取 得 人 間 主 觀 上 有 無 意 思 聯 絡, 一 律 認 定 其 意 思 與 行 為 共 同 之 必 然 性 衡 諸 社 會 現 況, 特 定 親 屬 關 係 影 響 支 配 家 族 成 員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之 情 形 雖 屬 常 見, 但 例 外 情 形 亦 難 認 不 存 在 單 以 其 客 觀 上 具 備 特 定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即 認 定 股 份 取 得 人 手 中 持 股 為 共 同 取 得, 屬 應 併 計 申 報 公 開 之 股 權 變 動 重 大 資 訊, 可 能 造 成 股 份 取 得 人 間 主 觀 上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卻 因 其 具 備 客 觀 之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未 依 法 併 同 申 報 而 成 為 母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處 罰 之 對 象, 顯 已 逾 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共 同 取 得 之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之 申 報 義 務, 涉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17

18 避 免 證 券 市 場 失 序, 該 項 規 定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城 仲 模 林 永 謀 王 和 雄 謝 在 全 賴 英 照 余 雪 明 曾 有 田 廖 義 男 楊 仁 壽 徐 璧 湖 林 子 儀 許 宗 力 許 玉 秀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楊 仁 壽 本 件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逾 越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18

19 之 申 報 義 務,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等 語, 顯 然 忽 略 共 同 取 得 人 一 詞, 係 屬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立 法 遺 留 部 分 (ein Stück offengelassener Gestzgebung),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其 原 本 即 委 諸 法 官 依 照 法 律 精 神 立 法 目 的, 針 對 社 會 的 情 形 和 需 要, 予 以 具 體 化, 以 求 實 質 的 公 平 與 妥 當, 俾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一 詞 能 適 應 社 會 經 濟 倫 理 及 道 德 價 值 觀 之 變 遷, 與 時 俱 進, 以 實 現 其 規 範 功 能 多 數 意 見 忽 略 及 此, 認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彙 整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可 能 類 型 供 有 關 部 門 參 考 之 例 示 性 解 釋,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不 無 缺 憾, 爰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如 後 : 一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的 價 值 補 充 不 同 :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起 於 文 義, 亦 終 於 文 義, 須 受 法 律 文 義 可 能 性 之 限 制, 如 於 窮 盡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諸 如 文 義 解 釋 或 論 理 解 釋 等, 仍 不 能 涵 蓋 依 該 法 律 目 的 原 應 適 用 之 生 活 事 實 時, 則 應 視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是 否 屬 於 立 法 者 之 疏 忽 未 預 見 或 情 況 變 更 而 為 准 否 漏 洞 的 補 充 若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係 出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不 為 規 定, 則 符 合 立 法 計 畫, 不 生 漏 洞 的 問 題 又 社 會 生 活 事 實 無 限, 變 動 不 居, 而 法 條 則 有 限, 變 動 困 難, 欲 以 有 限 不 變 之 法 條, 規 範 無 限 變 動 的 生 活 事 實, 不 免 戛 戛 乎 其 難, 故 立 法 者 於 法 律 解 釋 與 漏 洞 補 充 間, 另 設 計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俾 法 官 得 以 因 應 社 會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價 值 補 充 法 律 漏 洞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最 大 的 區 別, 在 於 法 律 漏 洞 本 質 上 係 出 於 立 法 者 之 疏 忽 未 預 見 或 情 況 變 更, 根 本 不 在 立 法 計 畫 內 ; 而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則 係 立 法 者 希 望 的 法 律 漏 洞 (als gewollte Gesetzeslücke bezeichnet), 在 立 法 者 之 立 法 計 畫 之 內 至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區 19

20 別 之 所 在, 則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允 許 法 官 等 以 最 大 的 文 字 含 義 予 以 理 解, 一 旦 逾 越 此 一 界 限, 即 非 所 許 而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的 價 值 補 充, 則 賦 予 法 官 將 其 價 值 予 以 具 體 化, 使 法 官 負 有 立 法 之 任 務, 其 完 全 符 合 計 畫 之 鬆 動 (planmäβige Auflockerung), 不 待 言 而 自 明 因 此 菲 利 普. 海 克 (Philipp Heck,1858~1943) 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定 義 為 授 權 規 範 ( Delegationsnormen)( 註 一 ), 實 此 之 故 間 或 認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非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誤 此 不 在 立 法 者 賦 予 法 官 具 體 化 之 授 權 範 圍 之 列, 而 與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混 為 一 談, 令 人 遺 憾 二 共 同 一 詞, 係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按 法 律 概 念 之 設 計, 原 在 形 成 價 值 之 共 識 及 減 輕 思 維 之 負 擔, 故 必 須 對 其 所 欲 規 範 之 對 象, 毫 無 遺 漏 地 列 舉 其 特 徵, 始 克 達 成 其 設 計 之 目 的 然 社 會 生 活 事 實 無 窮, 法 律 條 文 有 限, 要 求 立 法 者 鉅 細 靡 遺 地 逐 一 予 以 規 定, 勢 所 難 能, 故 衡 諸 各 國 法 制 通 例, 大 抵 將 法 律 概 念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加 以 區 處 : 其 一 為 狹 義 的 法 律 概 念 (Rechtsbegriff im engeren Sinne): 其 概 念 之 內 涵 及 外 延, 均 甚 明 確 清 晰, 無 待 解 釋, 一 見 即 明 諸 如 一 人 第 二 十 八 條 總 統 立 法 院 等, 此 等 概 念, 或 處 於 核 心 或 離 核 心 不 遠 ( 註 二 ), 或 內 涵 清 晰, 外 延 封 閉, 文 字 的 含 義 殊 為 明 確, 具 有 明 晰 性 ( 等 於 明 確 性 加 一 義 性 )( 註 三 ), 原 不 虞 爭 議, 惟 因 日 常 用 語 與 法 律 專 門 用 語, 難 期 盡 同, 若 因 而 引 發 誤 解, 以 文 義 解 釋, 即 能 達 成 使 命 其 二 為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deskrip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 20

21 ): 此 種 概 念, 或 內 涵 清 晰, 外 延 開 放, 或 內 涵 不 清 晰, 外 延 封 閉, 必 待 解 釋, 始 能 澄 清, 諸 如 物 所 有 權 婚 姻 金 錢 等 概 念, 具 有 多 義 性 或 複 數 解 釋 可 能 性, 已 非 文 義 解 釋 所 能 解 決, 必 須 借 助 論 理 解 釋 ( 體 系 解 釋 目 的 解 釋 比 較 解 釋 等 ), 始 能 完 成 闡 釋 之 使 命 良 以 解 釋 者 因 對 世 界 觀 的 前 理 解 (weltanschauliche Vorverständnisse) ( 註 四 ) 之 不 同, 對 同 一 之 概 念, 可 能 為 相 異 之 解 釋 故 乃 責 成 解 釋 者 必 須 根 據 適 用 時 之 具 體 情 況, 透 過 制 度 性 法 的 思 維 (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 導 出 具 體 的 規 範 內 容 以 此 而 言, 闡 釋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時, 雖 難 免 受 到 規 範 語 境 (Normstituation) 及 法 律 規 範 適 用 時 文 化 具 體 情 況 之 影 響, 但 仍 不 能 羼 入 解 釋 者 自 己 之 好 惡 評 價 及 道 德 觀, 不 言 可 喻 其 三 為 規 範 性 之 不 確 定 概 念 (norma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 ), 又 簡 稱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 此 種 概 念 除 內 涵 不 清 晰 且 外 延 開 放 外, 更 寓 有 價 值 判 斷 (Werturteile) 和 當 為 內 容 (Sollgehalte), 要 求 法 官 在 具 體 個 案 進 行 衡 量 時, 必 須 斟 酌 於 某 些 特 別 情 況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之 價 值 標 準 換 言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乃 出 於 法 律 之 要 求, 由 立 法 者 透 過 委 諸 法 官 具 體 化 之 方 式 達 到 規 範 之 目 的 此 種 包 含 價 值 標 準 之 概 念, 稱 之 為 規 範 性 之 不 確 定 概 念 或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以 有 別 於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所 畀 予 法 官 之 判 斷 標 準, 不 盡 然 均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之 外, 其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之 內 者, 諸 如 故 意 過 失 相 當 共 同 等 ;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外 者, 諸 如 善 良 風 俗 顯 失 公 平 公 平 裁 量 等, 此 等 概 念 不 論 屬 於 何 者, 均 與 價 值 不 21

22 可 分, 其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時 為 一 定 之 評 價 行 為, 並 無 異 致 一 言 以 蔽 之, 將 不 確 定 概 念 區 分 為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與 規 範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乃 此 二 類 概 念 類 型, 具 有 不 同 功 能, 前 者 旨 在 描 述 事 實 與 事 實 間 之 關 係, 諸 如 生 活 事 實 或 法 定 的 事 實 構 成 而 後 者 則 包 括 價 值 判 斷 和 當 為 內 容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共 同, 究 指 意 思 共 同? 或 行 為 共 同? 或 兩 者 兼 而 有 之? 如 兩 者 兼 而 有 之, 其 行 為 須 關 連 至 何 種 程 度 等? 無 論 在 民 事 法 上 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 註 五 ), 或 刑 事 法 上 之 共 同 正 犯 ( 註 六 ), 或 程 序 法 上 之 共 同 訴 訟 ( 註 七 ) 等 殆 均 各 有 所 見, 此 皆 與 共 同 一 詞 之 概 念, 內 涵 既 不 清 晰, 外 延 又 開 放, 有 以 致 之 就 整 個 立 法 計 畫 而 言, 其 無 非 在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具 體 個 案 時, 就 此 應 隨 同 時 空 環 境 變 遷 之 社 會 倫 理 及 文 化 等 價 值 理 念 予 以 具 體 化, 俾 能 與 時 轉, 以 求 實 質 的 公 平 與 妥 當, 其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灼 然 至 明 三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不 生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法 律 雖 未 明 確 規 定 其 內 涵 及 外 延, 但 此 項 設 計, 正 出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計 畫,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具 體 個 案 時, 動 用 存 於 社 會 上 可 以 探 知 認 識 之 客 觀 倫 理 秩 序 價 值 規 範 及 公 平 正 義 之 原 則, 對 具 體 的 個 案 類 型 靈 活 造 法, 以 適 應 當 時 技 術 經 濟 社 會 和 政 治 的 發 展 ( 註 八 ) 因 此, 就 其 已 形 諸 於 法 律 之 文 字 而 言, 不 啻 已 屬 於 法 律 而 法 官 之 予 以 具 體 化, 則 正 處 於 立 法 者 明 白 授 權 的 計 畫 之 內, 根 本 不 生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七 號 解 釋 指 出 : 有 關 風 化 之 觀 念, 常 隨 社 會 發 展 風 俗 變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釋 示, 自 不 能 一 成 不 變, 應 基 於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兼 顧 善 良 風 俗 及 青 少 年 22

23 健 康 之 維 護,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至 於 個 別 案 件 是 否 已 達 於 猥 褻 程 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依 其 獨 立 確 信 之 判 斷,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等 語, 其 就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所 持 之 態 度, 實 亦 不 外 乎 此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雖 於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定 之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中, 規 定 何 種 情 事, 亦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究 其 實 際 不 過 便 於 規 範 對 象 申 報, 先 予 類 型 化, 酌 加 例 示 供 參, 使 法 律 之 規 範 功 能 更 能 發 揮 安 定 之 效 能 而 已, 初 不 能 拘 束 法 官 之 價 值 補 充 此 就 聲 請 人 所 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二 十 餘 件 判 決, 均 針 對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屬 於 共 同 取 得 人 而 為 判 斷, 並 不 受 前 述 例 示 事 項 之 拘 束 等 情 而 觀, 不 難 索 解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意 味 著 法 官 於 審 判 之 際, 可 以 獨 立 於 時 代 的 精 神 和 潮 流 之 外, 立 法 者 既 已 設 計, 法 官 須 善 用 其 計 畫 之 內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使 法 律 具 有 靈 活 性 (Elastizität), 將 之 適 用 於 新 的 事 實, 俾 與 新 的 社 會 價 值 觀 融 為 一 體, 毋 寧 係 法 官 之 義 務, 丹 麥 齊 克 果 (Sören Aabye Kierkegaard, 1813~1855) 教 授 稱 : 任 何 概 念 均 擁 有 其 自 身 之 歷 史, 它 們 不 能 抵 抗 時 代 的 變 化 ( 註 九 ), 良 有 以 也 多 數 意 見 幸 而 將 本 案 宣 告 定 期 失 效, 否 則 與 本 案 有 關 之 二 十 餘 件 確 定 判 決, 實 際 上 並 不 全 以 前 述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為 據, 殆 均 逕 就 共 同 取 得 人 予 以 具 體 化, 限 縮 其 適 用 範 圍, 諸 如 多 數 判 決 指 出 : 由 於 本 人 與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之 間 關 係 密 切, 除 非 有 特 別 情 事 依 經 驗 法 則,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之 公 司 輒 與 本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之 公 司 取 得 同 一 家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票, 合 計 超 過 已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票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應 非 巧 合, 堪 認 係 有 意 之 安 排 而 是 否 有 特 殊 情 事, 23

24 舉 證 責 任 在 行 為 人, 不 在 主 管 機 關, 故 主 管 機 關 在 無 反 證 之 情 況 下, 依 申 報 要 點 所 揭 示 之 親 屬 關 係, 就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公 司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解 為 具 有 意 思 聯 絡 或 利 用 關 係 而 算 入 共 同 取 得 之 股 份, 並 無 違 背 經 驗 法 則 於 此 範 圍 內, 上 開 要 點 未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得 予 適 用 等 語, 姑 不 論 其 具 體 化 之 內 容 是 否 合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價 值 標 準, 但 其 未 全 以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為 準, 則 可 以 斷 定 如 遽 以 其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立 即 宣 告 無 效, 不 知 聲 請 人 將 以 何 理 由 持 以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屆 時 縱 令 大 費 口 舌, 恐 怕 亦 難 以 令 聲 請 人 釋 懷 也 註 一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註 二 : 任 何 概 念 之 外 延, 其 邊 緣 皆 存 在 模 糊 之 問 題, 苟 概 念 愈 籠 統 愈 抽 象, 其 中 心 含 義 周 圍 之 模 糊 區 域 也 就 愈 大 註 三 : 參 見 碧 海 純 一 著, 新 版 法 哲 學 概 論 ( 全 訂 第 二 版 補 正 版 ), 第 一 二 六 頁 註 四 : 解 釋 者 於 具 有 理 解 事 物 的 相 關 知 識 時, 對 該 事 物 纔 有 理 解 之 可 能, 故 所 謂 前 理 解 之 概 念, 係 指 理 解 某 一 事 物 之 知 識, 必 須 事 先 具 有 而 言, 與 理 解 之 形 成 尚 屬 有 間 註 五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共 同, 依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五 年 上 字 第 一 九 六 號 判 例, 認 各 行 為 人 無 意 思 聯 絡, 其 行 為 亦 無 關 連 共 同, 不 能 認 係 該 條 所 稱 之 共 同 依 同 院 五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七 八 九 號 判 例, 則 以 各 行 為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為 必 要, 始 能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依 司 法 院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例 變 字 第 一 號, 則 又 認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不 以 行 為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為 必 要, 苟 各 行 為 人 之 過 失 行 為 均 為 所 生 損 害 之 共 同 原 因, 即 所 謂 行 為 關 連 共 同, 亦 足 以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24

25 註 六 : 刑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者, 皆 為 正 犯 依 最 高 法 院 十 九 年 非 字 第 一 六 三 號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七 三 六 號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一 九 五 六 號 等 判 例, 認 為 共 同 正 犯, 以 共 同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為 要 件, 如 果 僅 係 事 前 同 謀 及 予 以 實 施 之 便 利, 並 未 參 與 實 施, 不 得 以 共 同 正 犯 論 科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九 號 解 釋, 則 認 為 以 自 己 共 同 犯 罪 之 意 思, 事 先 同 謀, 而 由 其 中 一 部 分 人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者, 亦 為 共 同 正 犯 註 七 : 最 高 法 院 三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四 八 一 號 判 例 稱 : 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規 定 連 帶 債 務 人 中 之 一 人 受 確 定 判 決, 而 其 判 決 非 基 於 該 債 務 人 之 個 人 關 係 者, 為 他 債 務 人 之 利 益 亦 生 效 力, 故 債 權 人 以 各 連 帶 債 務 人 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給 付 之 訴, 被 告 一 人 提 出 非 基 於 其 個 人 關 係 之 抗 辯 有 理 由 者, 對 於 被 告 個 人 即 屬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自 應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如 照 此 判 例 意 旨, 法 院 判 決 甲 乙 應 連 帶 給 付 丙 新 臺 幣 若 干 元, 甲 於 十 月 五 日 收 受 判 決, 乙 於 十 月 十 一 日 收 受 判 決, 甲 未 上 訴, 乙 則 於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起 上 訴 乙 之 上 訴, 其 上 訴 理 由 如 係 本 於 個 人 關 係 者, 認 為 非 屬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甲, 如 係 非 基 於 某 乙 個 人 關 係 並 經 認 有 理 由 者, 認 為 屬 於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其 效 力 應 及 於 甲 然 在 實 務 上, 認 此 項 意 旨 窒 礙 難 行, 乙 之 上 訴, 若 非 基 於 個 人 關 係 之 抗 辯, 應 否 列 甲 為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當 事 人, 必 須 審 認 其 抗 辯 有 無 理 由 後 始 能 決 定, 將 使 訴 訟 程 序 陷 於 不 安 定 之 狀 態, 故 實 務 上 又 作 另 解, 認 為 苟 從 形 式 上 觀 察, 有 利 於 甲 即 可, 不 復 於 實 體 上 審 認 其 有 無 理 由, 但 間 有 學 者 對 此 仍 有 意 見 註 八 : 參 見 拙 著, 法 學 的 方 法 論, 第 一 六 八 頁 註 九 : 其 原 文 為 Die Begriffe haben nämlich edenso wie die Individuen ihre 25

26 Geschichte und Vermögen ebensowenig wie diese, der Gewalt der zu widersten, vgl.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抄 林 學 等 四 人 解 釋 憲 法 聲 請 書 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確 定 判 決 ( 附 件 一 ) 適 用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87 ) 台 財 證 ( 三 ) 第 二 八 五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附 件 二 ), 維 持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科 處 聲 請 人 罰 鍰 之 行 政 處 分, 該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命 令 有 牴 觸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之 疑 義, 爰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呈 請 解 釋, 並 將 有 關 事 項 敘 明 如 左 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揭 示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對 於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之 限 制 要 件,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為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又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明 白 揭 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26

27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以 行 政 命 令 補 充 規 定 者, 僅 係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至 於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已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任 何 人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作 出 實 質 規 定,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係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人 民 科 處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故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實 質 上 已 是 對 科 處 人 民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規 定,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難 謂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暨 其 所 揭 櫫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無 牴 觸, 自 即 日 起 應 不 予 適 用 貳 疑 義 之 性 質 經 過 與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緣 聲 請 人 林 學 係 國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大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該 等 公 司 與 同 案 聲 請 人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係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共 同 取 得 中 國 合 成 橡 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累 計 達 四 六 三 二 六 股, 惟 未 依 該 規 定 及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公 告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報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及 嗣 後 陸 續 增 加 持 股, 仍 未 依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已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27

28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立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乃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別 以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等 處 分 書 ( 附 件 三 ), 分 處 聲 請 人 等 各 罰 鍰 十 萬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聲 請 人 等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遞 遭 決 定 ( 附 件 四 五 ) 駁 回, 乃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以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確 定 在 案 該 確 定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所 適 用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已 涉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參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一 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揭 示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對 於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之 限 制 要 件,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為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又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明 白 揭 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內 容 為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28

29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核 其 內 容, 應 予 敘 明 者 有 三 :1 本 條 項 之 性 質 為 完 全 法 條, 即 法 條 結 構 本 身 包 含 構 成 要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兩 部 分, 屬 構 成 要 件 部 分 為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至 於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者, 乃 屬 該 當 構 成 要 件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2 本 條 項 之 規 定 課 予 受 規 範 人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特 定 事 項 之 義 務, 性 質 上 係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規 範 ;3 本 條 項 課 予 人 民 申 報 義 務 之 事 項 僅 有 a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b 取 得 股 份 之 資 金 來 源 c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三 種, 其 中 第 三 種 應 申 報 事 項 即 本 條 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依 本 條 項 授 權 所 得 訂 定 者, 僅 關 於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而 不 及 於 其 它 其 次,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者 亦 為 完 全 法 條,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為 構 成 要 件,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為 法 律 效 果, 並 且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之 適 用 以 滿 足 前 段 規 定 之 要 件 為 前 提 二 經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共 計 九 項, 其 中 第 一 項 敘 明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報 ;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雖 言 本 要 點 所 稱, 惟 其 實 乃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行 政 立 法 解 釋 ; 第 六 項 規 定 者 則 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授 權 之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 第 七 項 規 定 則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之 補 充 規 定 ; 第 八 項 規 定 另 課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副 知 義 務 ; 第 九 項 闡 明 證 券 交 易 29

30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係 屬 取 得 人 不 同 之 作 為 義 務, 合 先 敘 明 三 按 行 政 機 關 在 沒 有 法 律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固 非 不 得 依 職 權 發 布 性 質 上 為 行 政 規 則 之 行 政 命 令, 惟 其 內 容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及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闡 釋, 僅 限 於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亦 即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之 關 於 機 關 內 部 之 組 織 事 務 之 分 配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人 事 管 理 等 一 般 性 規 定, 及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倘 若 涉 及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者, 則 其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法 律 雖 得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惟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第 三 九 四 號 解 釋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亦 一 再 闡 明 斯 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亦 同 其 旨 趣 四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除 第 六 項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授 權 外, 其 餘 皆 無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性 質 上 可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職 權 發 布 之 行 政 規 則, 惟 其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係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定 義 ; 又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有 左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處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則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全 部 即 成 為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處 罰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從 而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30

31 五 項 之 定 義 性 規 定, 實 質 上 即 成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申 報 義 務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處 罰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參 酌 前 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第 三 九 四 號 第 四 三 號 解 釋 所 一 再 闡 明 之 意 旨, 必 須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將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規 範 之, 不 得 僅 藉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發 布 之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之 五 揆 諸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命 令 規 範 者, 僅 限 申 報 義 務 內 容 之 應 申 報 事 項 而 不 及 於 該 申 報 之 構 成 要 件, 故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在 沒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為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事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規 定, 已 違 反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第 三 九 四 號 第 四 三 號 解 釋 意 旨,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要 件 規 定, 而 有 聲 請 解 釋 之 必 要 所 附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與 件 數 附 件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二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第 二 八 五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三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至 第 三 八 七 號 處 分 書 影 本 各 乙 份 附 件 四 : 財 政 部 台 財 訴 字 第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四 五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五 三 號 八 八 三 八 三 六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31

32 三 八 八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九 六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一 八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七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三 四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二 六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影 本 各 乙 份 附 件 五 : 行 政 院 台 八 十 八 訴 字 第 四 七 一 五 一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書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六 : 委 任 書 乙 份 謹 致 司 法 院 公 鑒 具 狀 人 : 林 學 林 維 林 勝 柯 賴 代 理 人 : 陳 峰 富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 附 件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原 告 林 學 住 ( 略 ) 林 維 住 ( 略 ) 林 勝 住 ( 略 ) 柯 賴 住 ( 略 ) 共 同 訴 訟 陳 哲 宏 律 師 代 理 人 蔡 文 玲 律 師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32

33 被 告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新 生 南 路 一 段 八 十 五 號 代 表 人 林 宗 勇 住 同 右 右 當 事 人 間 因 證 券 交 易 稅 事 件, 原 告 不 服 行 政 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 八 十 八 訴 字 第 四 七 一 五 一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事 實 緣 原 告 林 學 係 國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大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分 別 簡 稱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 之 負 責 人, 被 告 以 該 等 公 司 與 原 告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係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 原 處 分 附 件 所 列 時 間 ) 共 同 取 得 中 國 合 成 橡 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橡 公 司 )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累 計 達 四 六 三 二 六 股, 惟 未 依 該 規 定 及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要 點 ) 規 定,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公 告 並 向 被 告 申 報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又 渠 等 嗣 後 陸 續 增 加 持 股, 仍 未 依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被 告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已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立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乃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別 以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等 處 分 書 ( 詳 附 表 ), 分 處 原 告 等 各 罰 鍰 十 萬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原 告 33

34 等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遞 遭 決 定 駁 回, 逐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茲 摘 敘 兩 造 訴 辯 意 旨 於 次 : 原 告 起 訴 意 旨 及 補 充 理 由 略 謂 : 一 查 被 告 之 認 事 用 法 實 有 違 誤 :( 一 ) 由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觀 之, 被 告 之 所 以 會 訂 出 三 項 不 同 之 要 件, 應 係 歸 納 一 般 有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之 情 事 時, 其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常 見 之 關 係, 諸 如 於 主 觀 上 有 意 思 聯 絡, 或 因 本 人 之 親 屬 擔 任 某 公 司 特 定 職 務 之 緣 故, 致 該 公 司 與 本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等 然 縱 算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間 存 有 某 些 關 係, 非 即 得 謂 所 有 具 備 該 等 關 係 之 人 一 定 皆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故 於 判 斷 是 否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事 時, 仍 應 依 具 體 之 狀 況 來 判 定 因 此, 被 告 所 訂 之 認 定 標 準, 顯 係 倒 果 為 因, 將 所 有 符 合 該 等 要 件 之 人 一 律 視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殊 不 合 理 縱 不 論 申 報 要 點 內 容 之 不 合 理, 按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係 謂 本 人 以 信 託 委 託 書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意 思 聯 絡 等 方 法 取 得 股 份 者, 方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其 中 信 託 委 託 書 契 約 及 協 議 等 項 於 適 用 上, 係 要 有 客 觀 上 之 事 實 ; 至 於 意 思 聯 絡 此 項, 應 當 是 該 共 同 取 得 人 與 本 人 間 至 少 有 主 觀 上 之 聯 繫 通 知, 方 足 構 成 意 思 聯 絡 至 於 被 告 所 辯 稱 之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相 同 委 託 行 為 之 近 似 營 業 員 相 同, 甚 或 媒 體 報 導 等 情 事, 並 不 在 該 項 規 定 範 圍 之 列, 且 亦 無 法 證 明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 下 稱 林 維 等 三 人 )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間 有 主 觀 上 之 意 思 聯 絡 被 告 對 此 未 作 調 查, 在 未 取 得 具 體 證 據 前, 即 以 申 報 要 點 所 未 規 定 之 情 事, 認 定 原 告 等 為 其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其 於 適 用 法 律 上 顯 有 違 誤, 原 處 分 亦 屬 率 斷 此 外, 林 維 等 三 人 因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有 親 屬 關 係, 於 從 事 股 份 買 賣 時, 因 基 於 信 賴, 故 習 慣 上 會 透 過 該 三 家 公 司 於 證 券 商 所 委 任 之 營 業 員 來 進 行 買 賣, 而 通 訊 地 址 及 電 話 相 同, 亦 係 為 使 營 業 員 在 操 作 及 聯 絡 上 較 為 熟 悉 及 便 利, 34

35 故 會 有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於 買 賣 中 橡 股 份 時 有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及 營 業 員 相 同 之 情 事 然 其 買 賣 行 為 仍 係 各 自 獨 立, 其 間 並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思, 加 上 現 今 股 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交 易 頻 繁, 投 資 人 每 日 委 託 營 業 員 買 賣 之 行 為 不 計 其 數, 買 賣 行 為 相 似 者 所 在 多 有, 被 告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略 過 共 同 取 得 主 觀 上 之 要 件 規 定, 只 單 從 股 票 市 場 之 交 易 記 錄, 取 其 時 間 或 數 量 上 之 近 似, 甚 至 以 未 經 證 實 且 可 信 度 可 議 之 媒 體 報 導, 即 認 足 以 證 明 原 告 等 有 買 賣 中 橡 股 份 之 意 思 聯 絡, 其 理 由 當 過 於 主 觀 與 牽 強 縱 使 被 告 認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常 有 此 類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及 營 業 員 相 同 之 情 事, 其 亦 不 得 為 反 向 之 推 論, 認 有 該 等 情 事 之 人 即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故 被 告 於 此 部 份 所 作 之 認 定, 與 邏 輯 推 論 之 原 則 不 符, 實 屬 未 當 ( 二 ) 另 原 告 於 接 獲 本 案 之 十 份 處 分 書 後, 才 知 悉 原 本 財 務 獨 立 之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及 國 投 資 公 司, 竟 會 於 未 有 共 同 取 得 意 思 聯 絡 之 情 況 下, 只 因 董 事 長 為 同 一 人 便 符 合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 二 ) 之 規 定 而 構 成 共 同 取 得, 是 故, 為 免 再 被 處 分, 縱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不 合 理,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國 公 司 及 案 外 人 南 輪 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董 事 長 同 一, 於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即 依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按 時 向 被 告 辦 理 申 報, 顯 見 該 三 家 公 司 間 根 本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思 聯 絡, 更 遑 論 與 原 告 林 維 等 三 人 間 之 意 思 聯 絡, 其 共 同 取 得 之 申 報 係 為 遵 守 不 合 理 之 法 規 規 定 才 為 之 然 被 告 竟 以 該 四 家 公 司 八 十 八 年 間 之 申 報 作 為 其 於 八 十 七 年 間 有 共 同 取 得 情 事 之 證 據, 實 為 荒 謬 又 依 據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國 等 三 家 公 司 只 因 董 事 長 為 同 一 人, 即 被 認 定 成 共 同 取 得 人, 至 於 其 間 是 否 確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事 實 則 不 論, 承 前 所 述, 申 報 要 點 於 此 方 面 之 規 定 實 不 合 理, 被 告 直 接 適 用 申 報 要 點, 以 董 事 長 同 一 之 事 實 所 作 之 該 三 家 公 司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認 定, 亦 屬 不 當 綜 上 所 述, 申 35

36 報 要 點 於 內 容 方 面 實 屬 可 議, 且 被 告 於 適 用 時 亦 有 違 誤 之 處, 依 此, 被 告 所 作 之 原 處 分, 顯 有 瑕 疵, 應 當 予 以 撤 銷 二 次 查 國 公 司 已 依 法 申 報, 並 無 未 申 報 之 情 事 : 經 查 該 公 司 於 其 取 得 中 橡 已 發 行 股 份 達 百 分 之 十 時 及 其 後 有 變 動 時, 已 依 規 定 向 被 告 申 報 在 案, 故 並 無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之 情 事 被 告 謂 國 公 司 雖 已 辦 理 申 報, 然 其 既 與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及 林 維 等 三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事, 而 共 同 取 得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故 應 以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為 受 處 分 人 云 云 然 查, 被 告 認 定 原 告 等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理 由 及 所 憑 之 法 律 依 據, 皆 屬 可 議, 故 被 告 所 稱 原 告 等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亦 屬 未 當, 倘 以 原 告 等 中 國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他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為 由, 進 而 否 認 該 公 司 所 為 申 報 之 合 法, 則 亦 不 可 採 三 又 查 申 報 要 點 無 法 律 上 之 授 權 而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應 為 無 效 : 按 行 政 機 關 於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為 執 行 法 律 而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就 與 執 行 該 法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依 職 權 發 布 命 令, 惟 其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就 此 有 明 確 說 明, 學 者 對 之 亦 有 相 同 見 解 又 命 令 倘 涉 及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非 有 法 律 授 權 不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九 號 及 第 三 二 四 號 解 釋 即 係 根 據 此 原 則 而 為 解 釋, 現 今 學 者 對 此 亦 持 同 樣 之 看 法, 且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也 對 法 規 命 令 有 同 樣 之 規 定, 故 行 政 機 關 若 未 得 法 律 之 授 權, 僅 基 於 職 權 便 直 接 訂 定 與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關 之 命 令, 則 該 命 令 於 效 力 仍 不 被 承 認, 應 屬 無 效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中 並 未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共 同 取 得 之 事 項 訂 定 命 令, 被 告 在 未 得 授 權 之 情 況 下, 基 於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為 期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得 以 執 行 而 發 布 申 報 要 點, 其 內 容 應 當 遵 照 上 述 職 權 命 令 之 要 件, 否 則 其 效 力 即 有 疑 問 然 查, 申 36

37 報 要 點 之 內 容 不 但 就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作 出 規 定, 其 亦 對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認 定 標 準 等 母 法 所 無 之 事 項, 一 併 作 出 補 充 規 定,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只 要 具 備 某 些 特 定 事 實 及 關 係, 即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 且 被 告 即 係 以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認 為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等 三 人 間 存 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進 而 認 定 其 有 申 報 之 義 務, 並 因 此 科 處 原 告 等 罰 鍰 處 分, 足 見 申 報 要 點 之 內 容 已 規 範 到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此 不 但 逾 越 了 職 權 命 令 之 範 圍, 且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作 為 其 基 礎 之 情 況 下, 被 告 就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之 申 報 要 點, 顯 然 無 效, 被 告 近 期 亦 曾 對 外 表 示, 將 對 所 有 無 法 律 授 權 而 又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之 職 權 命 令, 作 通 盤 之 檢 討, 顯 見 被 告 自 身 亦 明 瞭 此 等 法 規 於 法 律 上 之 效 力 係 有 疑 慮, 故 被 告 憑 申 報 要 點 作 出 科 處 原 告 罰 鍰 之 處 分, 亦 應 當 予 以 撤 銷 四 再 查 被 告 作 成 處 分 時 未 遵 照 依 法 應 盡 之 程 序 : 按 人 民 違 反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而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法 律 無 特 別 規 定 時, 雖 不 以 出 於 故 意 為 必 要, 仍 須 以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但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僅 須 違 反 禁 止 規 定 或 作 為 義 務, 而 不 以 發 生 損 害 或 危 險 為 其 要 件 者,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於 行 為 人 不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過 失 時, 即 應 受 處 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解 釋 對 此 闡 釋 甚 明 因 司 法 院 之 解 釋 有 拘 束 全 國 各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力, 故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作 出 行 政 罰 之 處 分 時, 即 應 遵 守 該 號 解 釋, 自 屬 無 疑 本 件 被 告 以 原 告 等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申 報 義 務 而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課 予 罰 鍰, 因 該 等 條 文 未 就 違 反 申 報 義 務 是 否 係 出 於 故 意 過 失 而 為 特 別 規 定, 則 依 上 開 解 釋, 應 當 於 行 為 人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過 失 時 方 能 對 之 課 予 處 罰 然 被 告 於 37

38 處 分 前 未 予 原 告 機 會 證 明 其 未 為 申 報 係 無 過 失, 即 逕 為 處 分, 顯 不 符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課 予 處 罰 時 所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該 處 分 當 予 撤 銷 五 原 處 分 內 容 不 明 確 :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除 須 依 法 行 政 之 外 亦 應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因 此 行 政 處 分 之 理 由 附 記 欠 缺 或 不 備 時, 其 效 力 自 受 相 當 程 度 之 影 響, 該 處 分 之 適 法 要 件 將 會 產 生 形 式 上 瑕 疵 而 為 違 法, 故 得 予 撤 銷 且 縱 算 法 令 無 特 別 要 求 行 政 處 分 需 附 記 理 由, 行 政 機 關 於 作 出 對 人 民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時, 仍 有 述 明 其 處 分 理 由 之 義 務, 此 有 學 者 見 解 可 稽 被 告 於 原 處 分 書 上 事 實 及 理 由 項 之 記 載 含 混 不 清, 未 明 確 說 明 原 告 係 符 合 申 報 要 點 之 何 種 共 同 取 得 要 件 規 定 而 被 處 分,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與 申 報 要 點 所 規 定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申 報 範 圍 亦 不 明 確, 被 告 僅 於 申 報 書 填 表 說 明 與 申 報 表 格 中 規 定 應 申 報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持 股, 然 以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之 廣, 第 五 點 規 定 取 得 方 式 之 複 雜 之 情 形 觀 之, 任 何 人 均 難 以 明 確 掌 握 義 務 之 內 容, 更 無 法 如 同 被 告 得 隨 時 調 閱 股 票 交 易 紀 錄, 查 知 他 人 之 持 股 狀 況 且 關 於 原 告 有 共 同 取 得 意 思 聯 絡 此 項 理 由, 根 本 未 記 載 於 原 處 分 書 上, 顯 見 被 告 所 憑 以 作 出 處 分 之 法 律 依 據 與 處 分 之 理 由 未 能 配 合, 對 處 分 書 上 所 載 之 事 實 何 以 造 成 該 等 法 規 之 違 反 缺 乏 具 體 說 明, 此 實 與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應 為 明 確 之 要 件 不 符, 故 原 處 分 之 內 容 實 不 完 備, 其 適 法 性 自 有 疑 慮 六 另 補 述 理 由 如 后 :( 一 ) 查 申 報 要 點 最 初 係 於 民 國 ( 下 同 )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發 布, 嗣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而 本 案 所 涉 股 份 取 得 之 變 動, 係 發 生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至 同 年 九 月 二 日 之 間, 當 時 申 報 要 點 尚 未 修 正 發 布, 因 此, 被 告 如 處 分 原 告, 應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而 非 依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其 次,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38

39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條 文 中 之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等 語, 係 修 飾 取 得 之 語 句 因 此, 本 條 之 受 規 範 人 應 僅 係 條 文 中 所 指 稱 之 任 何 人, 而 不 包 括 與 該 任 何 人 共 同 取 得 之 其 他 人 據 此 解 釋, 以 本 案 之 情 形 論, 被 告 之 處 分 書 上 提 到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等 六 人, 在 適 用 本 條 項 規 定 時 應 將 此 等 人 分 別 放 在 任 何 人 的 位 置 來 觀 察, 是 否 有 單 獨 取 得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之 情 事, 如 有, 方 有 申 報 之 義 務, 如 無, 則 無 申 報 之 義 務 ( 二 ) 經 查 本 案 中 有 單 獨 取 得 中 橡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之 情 事 者, 僅 國 公 司 而 已 而 國 公 司 不 但 於 首 次 逾 百 分 之 十 時, 有 辦 理 申 報, 且 於 其 後 持 股 變 動 逾 百 分 之 一 時, 亦 有 申 報 因 此, 國 公 司 並 無 未 申 報 而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情 事 原 處 分 與 原 決 定 如 要 認 為 國 公 司 有 違 反 該 條 項 之 情 事, 其 唯 一 的 可 能, 僅 有 認 定 國 公 司 與 其 他 五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但 卻 未 依 規 定 就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事 實 申 報 然 查 本 案 中 之 六 人 是 否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已 非 無 疑, 而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及 其 所 附 格 式, 並 無 如 修 正 發 布 後 新 增 之 填 表 說 明 第 二 點 明 文 規 定 : 如 有 一 人 未 申 報, 則 視 為 全 體 未 申 報 之 規 定, 亦 未 如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之 表 格 中, 要 求 須 申 報 申 報 時 全 部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有 股 份 總 額 及 佔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比, 僅 要 求 須 申 報 與 其 他 取 得 人 關 係 因 此, 即 使 國 公 司 與 其 他 五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國 公 司 並 無 義 務 為 其 他 人 之 未 申 報 負 責, 更 毋 須 知 悉 其 他 人 之 持 股 數 與 持 股 比 例 而 加 以 申 報 之 必 要, 故 國 公 39

40 司 並 無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原 處 分 與 原 訴 願 決 定 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認 定 國 公 司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之 行 為 為 違 法, 顯 有 誤 會 : 而 原 再 訴 願 決 定 不 察, 竟 以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與 國 公 司 於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係 以 共 同 取 得 人 辦 理 申 報 為 理 由 之 一, 駁 回 原 告 之 請 求, 更 顯 荒 謬 因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是 原 告 已 受 被 告 處 分 在 先, 而 對 嗣 後 股 份 之 取 得, 不 得 不 順 從 被 告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申 報 之 權 宜 作 法, 以 免 繼 續 收 到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書, 再 訴 願 決 定 豈 可 枉 顧 人 民 權 益, 據 此 認 定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之 前 亦 有 所 謂 的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三 ) 又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中 之 其 取 得 股 份 文 句 中 之 其 字, 自 該 條 項 之 文 句 結 構 言 之, 應 係 指 任 何 人 而 言 所 謂 其 取 得 股 份, 應 係 指 單 獨 取 得 之 人 自 己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每 一 人 個 別 取 得 之 股 份, 而 不 應 係 指 共 同 取 得 人 全 體 取 得 之 股 份 準 此,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要 求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之 一 人, 且 是 每 一 人, 須 申 報 申 報 時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有 股 份 總 額 及 佔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比 乙 節, 顯 然 已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之 範 圍 雖 然, 母 法 中 有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等 語, 但 是, 母 法 既 已 明 文 規 定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在 先, 則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自 不 應 逾 越 此 範 圍, 而 要 求 申 報 其 他 人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事 實 上, 在 股 票 公 開 交 易 市 場 上, 股 份 自 由 買 賣, 一 人 不 應 也 不 得 而 知 他 人 持 股 情 形, 事 前 如 此, 事 後 更 不 宜 過 問, 以 免 有 共 同 抬 高 或 壓 低 股 價 影 響 市 場 機 能 或 侵 害 他 人 穩 私 之 嫌 倘 被 告 認 國 公 司 申 報 內 容 不 完 整, 則 於 申 報 後 應 即 通 知 其 補 正, 而 非 予 以 收 件 存 查, 致 該 公 司 信 賴 其 當 初 之 申 報 已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並 仿 信 賴 為 合 法 之 前 例, 據 以 為 後 續 之 申 報 申 言 之, 被 告 若 主 張 申 報 程 序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仍 40

41 進 行 中, 應 適 用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然 填 表 說 明 第 六 點 規 定 : 若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未 載 明 或 申 報 錯 誤, 經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未 申 報 被 告 亦 有 限 期 通 知 國 公 司 補 正 之 義 務 然 被 告 收 件 存 查 後, 逾 半 年 間 未 告 知 國 公 司 申 報 內 容 有 任 何 違 法 不 當 之 處, 亦 未 要 求 其 補 正, 致 國 公 司 對 其 已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義 務 已 生 合 理 正 當 之 信 賴, 在 此 基 礎 之 下, 被 告 嗣 後 以 國 公 司 未 盡 申 報 他 人 持 股 義 務 而 予 以 處 罰, 不 僅 違 反 本 身 所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亦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八 條 :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期 待 之 意 旨 不 符 ( 四 )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與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使 公 司 股 權 之 重 大 異 動 資 訊 能 即 時 公 開 國 公 司 當 時 依 法 申 報 單 獨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已 逾 發 行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對 交 易 市 場 之 影 響 已 使 被 告 了 解 並 掌 握 資 訊, 亦 可 證 明 國 公 司 並 無 隱 匿 事 實, 逃 避 規 範 之 違 法 意 圖 如 前 所 述, 受 規 範 人 就 其 取 得 股 份 有 申 報 義 務 而 所 謂 其 取 得 股 份 依 法 應 指 單 獨 取 得 人 自 己 一 人,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每 一 人 個 別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擴 張 解 釋 其 取 得 股 份 為 包 含 他 人 之 持 股, 已 與 母 法 之 規 定 齟 齬, 並 過 度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按 被 告 適 用 本 法 課 予 取 得 人 申 報 義 務, 無 非 為 達 成 使 公 司 股 權 之 重 大 異 動 資 訊 能 即 時 公 開 之 目 的 在 此 前 提 下, 應 採 取 限 制 人 民 最 少 的 方 式 為 之 ( 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又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實 施 程 序,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如 取 得 人 各 自 申 報 本 身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被 告 已 可 就 其 各 自 之 申 報 股 份 合 計, 了 解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總 額, 且 被 告 進 行 查 核 與 追 究 責 任 皆 較 規 定 每 一 取 得 人 申 報 全 體 持 股 為 方 便 與 經 濟, 故 其 取 得 股 份 採 文 義 解 釋, 不 僅 足 使 被 告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更 能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然 被 告, 未 經 法 律 41

42 授 權, 擴 張 法 律 所 無 之 意 旨, 不 僅 無 增 益 行 政 目 的 之 達 成, 反 增 依 法 申 報 之 困 難, 以 及 課 予 人 民 不 必 要 之 義 務, 被 告 之 行 政 行 為 顯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及 增 加 行 政 效 能 之 要 求 ( 五 ) 至 於 國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餘 原 告 五 人, 各 自 單 獨 取 得 之 中 橡 股 票, 均 未 逾 百 分 之 十, 如 有 申 報 義 務, 須 彼 此 間 與 國 公 司 有 所 謂 的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而 原 告 間 並 無 此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如 從 立 法 沿 革 與 比 較 法 學 之 觀 點, 更 可 知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下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乃 是 無 立 法 例 可 資 佐 證, 且 與 母 法 牴 觸, 難 以 適 用, 並 無 從 作 為 認 定 原 告 等 屬 共 同 取 得 之 規 範 基 礎, 於 法 實 不 應 據 以 認 定 原 告 間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按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仿 照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對 擬 參 與 或 控 制 其 他 上 市 公 司 之 個 人 或 公 司 加 以 規 範 而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對 股 份 持 有 人 之 界 定, 採 所 謂 實 質 持 有 人 概 念, 此 外, 以 信 託 代 理 委 任 共 同 出 資 或 用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持 有 者, 亦 視 為 實 質 持 有 人 此 種 對 公 司 營 運 具 有 實 質 影 響 力 之 股 票 持 有 者, 即 負 有 申 報 義 務 然 查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證 券 交 易 法 本 身 並 無 條 文 定 義 或 說 明, 而 補 充 母 法 之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係 以 彼 此 有 無 意 思 聯 絡 或 有 無 特 定 關 係 此 兩 標 準 加 以 認 定 換 言 之, 如 有 一 定 關 係 之 人, 即 屬 共 同 取 得 人, 此 顯 與 美 國 法 上 之 實 質 持 有 概 念 實 不 相 同 惟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立 法 意 旨, 既 明 言 以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實 質 持 有 之 概 念 為 其 規 範 內 容, 則 申 報 要 點 所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即 應 以 上 開 具 表 決 權 與 投 資 權 或 有 一 定 契 約 或 協 議 之 實 質 持 有 人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如 在 無 具 體 證 據 證 明 有 此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之 情 形 下, 逕 以 某 種 身 分 關 係 認 定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實 已 逾 越 補 充 母 法 之 程 度, 而 牴 觸 母 法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經 授 權 擴 充 申 報 義 務 42

43 主 體, 以 行 政 命 令 架 空 法 律, 破 壞 法 律 之 位 階 體 系,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故 申 報 要 點 之 效 力 實 有 待 斟 酌 更 何 況, 本 案 原 告 均 係 各 自 為 其 投 資 理 財 之 目 的 而 取 得 股 票, 並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主 觀 意 思 與 客 觀 行 為, 被 告 之 認 定 與 事 實 不 符 ( 六 )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應 以 法 律 為 之,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亦 規 定,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亦 略 謂 :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此 乃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體 現, 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僅 就 股 票 取 得 人 之 申 報 事 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並 未 就 申 報 義 務 之 主 體 與 罰 鍰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申 報 要 點 大 幅 擴 張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的 範 圍, 除 與 本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人 外, 亦 含 與 本 人 具 特 定 關 係 之 公 司 及 財 團 法 人, 申 報 要 點 之 此 等 規 定 並 無 法 律 授 權, 明 顯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各 相 關 規 範 又 訴 願 決 定 與 再 訴 願 決 定 雖 稱, 申 報 要 點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補 充 性 規 定, 然 本 件 申 報 要 點 之 補 充 與 母 法 意 旨 牴 觸 已 如 前 述, 且 其 內 容 非 僅 為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亦 非 僅 係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論 其 實 質 為 規 定 特 定 人 民 行 政 法 上 之 義 務, 及 作 為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直 接 發 生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效 果, 原 訴 願 與 再 訴 願 決 定 未 就 此 節 加 以 審 酌, 似 嫌 草 率 據 上 論 結, 國 公 司 已 按 時 依 法 申 報, 被 告 所 課 予 之 行 政 義 務, 實 係 嗣 後 法 規 修 正 所 增 對 照 法 規 前 後, 可 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43

44 要 點 加 諸 人 民 更 多 行 政 義 務, 然 人 民 信 賴 其 行 為 時 有 效 之 法 令, 以 其 為 動 靜 行 止 之 準 據, 在 此 範 圍 內, 不 僅 受 法 令 的 規 制, 同 時 亦 應 享 有 法 令 所 賦 予 的 自 由 與 權 利, 此 乃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之 基 本 精 神 今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為 後 變 更 且 較 不 利 於 人 民 之 法 令, 責 難 原 告 等 於 法 令 修 正 發 布 前 之 行 為, 實 有 違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之 基 本 精 神, 無 論 國 公 司 與 原 告 等 是 否 為 共 同 持 有 人, 都 不 應 為 當 初 申 報 時 所 無 法 預 見 的 法 律 效 果 承 擔 責 任, 蓋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不 僅 係 當 時 人 民 之 行 為 之 規 制 基 礎, 亦 應 是 保 護 基 礎 況 申 報 要 點 之 修 訂, 正 彰 顯 被 告 原 先 適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不 足, 既 未 精 確 掌 握 母 法 真 意 與 立 法 精 神 在 先, 嗣 後 又 僅 以 行 政 便 宜 之 考 量, 恣 意 擴 大 申 報 義 務 之 主 體 與 內 容, 但 卻 因 規 定 粗 略 反 增 實 行 之 困 難 退 萬 步 言, 被 告 縱 要 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相 繩, 也 應 整 體 適 用, 就 國 公 司 已 為 之 申 報 內 容, 通 知 其 補 正 故 國 公 司 實 無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情 事, 所 受 罰 鍰 處 分, 應 予 撤 銷 另 申 報 要 點 牴 觸 母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且 欠 缺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而 不 法 增 加 人 民 法 律 所 無 之 義 務 及 規 定 受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憲 法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明 顯 牴 觸, 依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申 報 要 點 應 不 具 拘 束 人 民 之 效 力, 被 告 依 此 對 原 告 所 作 罰 鍰 處 分 亦 因 欠 缺 合 法 規 範 基 礎 而 有 瑕 疵, 亦 應 予 以 撤 銷 倘 鈞 院 本 件 系 爭 法 規 範 涉 及 解 釋 憲 法 事 宜,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 七 ) 按 本 件 被 告 一 再 強 調, 依 據 媒 體 報 導 以 及 原 告 等 曾 委 託 相 同 證 券 營 業 員 從 事 時 間 相 近 股 票 交 易 行 為 之 事 實, 即 可 認 定 原 告 等 有 共 同 取 得 特 定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之 意 思 聯 絡, 原 告 等 須 依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負 申 報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股 狀 況 之 義 務 然, 被 告 卻 於 民 國 ( 下 同 ) 八 十 九 年 四 44

45 月 八 日 之 答 辯 理 由 第 三 點 ( 六 ) 5 自 承 : 被 告 雖 限 於 職 權, 未 能 調 查 取 得 原 告 等 主 觀 上 意 思 聯 絡 之 證 據 足 見, 被 告 對 原 告 等 有 無 主 觀 意 思 聯 絡, 自 始 即 未 加 以 調 查, 亦 無 取 得 任 何 可 認 定 原 告 等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具 體 證 據,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等 之 諸 多 指 摘 實 係 憑 空 臆 測 之 詞 換 言 之, 原 告 等 受 罰 鍰 處 分 實 係 因 其 身 分 關 係, 而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甚 廣, 第 五 點 規 定 之 取 得 方 式 相 當 多 樣, 任 何 人 均 易 不 自 主 地 被 認 定 為 具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而 受 罰 鍰 處 分 ; 被 告 竟 能 於 答 辯 理 由 第 二 點 稱 : 申 報 要 點 係 為 期 於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行 政 行 為 時 具 有 明 確 性 可 預 見 性 及 法 律 程 序 安 定 性 所 訂 定 云 云, 顯 屬 強 詞 奪 理 又 被 告 於 答 辯 理 由 第 二 點 復 稱, 申 報 要 點 係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發 布, 不 僅 具 備 行 政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要 件, 依 此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亦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云 云 惟 查 : 申 報 要 點 雖 係 基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然 其 規 範 內 容 已 逾 越 母 法 所 授 權 之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且 其 補 充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之 定 義 亦 與 母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其 牴 觸 上 位 階 法 規 範 之 情 形 已 如 前 述 況 申 報 要 點 就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範 圍 與 罰 鍰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皆 加 以 規 定, 凡 此 皆 屬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除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外, 否 則 不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為 之, 我 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已 對 此 著 有 多 號 解 釋 在 案, 申 報 要 點 於 此 明 顯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實 不 知 被 告 如 何 主 張 申 報 要 點 具 備 行 政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要 件 退 步 言, 縱 申 報 要 點 合 法 性 要 件 無 缺, 被 告 亦 未 依 法 行 政 查 本 件 所 涉 股 份 取 得 之 變 動, 皆 係 發 生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至 同 年 九 月 二 日 之 間, 當 時 被 告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為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前 之 申 報 要 點, 即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今 被 告 於 上 開 答 辯 理 由 第 五 點 中 自 承, 就 股 票 取 得 人 違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務 應 否 分 別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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