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額 : 係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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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金旺年年終身保險 ( 樣本 ) 生存還本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 (100) 南壽研字第 082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依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及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 第 20 條 第 24 條及第 3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 第 20 條及第 22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 第 16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1 條及第 23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4 條 第 25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7 條至第 29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30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3 條 第 34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5 條 ) 第 1 頁, 共 16 頁

2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額 :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基本保額 二 當年度保險金額 :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 1 保險年齡 為零歲至六十歲 : 係指 基本保額 加上自第一保單年度起, 以單利方式逐年按 基本保額 的百分之十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 並遞增至 保險年齡 達六十歲為止 2 保險年齡 達六十一歲 ( 含 ) 後 : 係指 基本保額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 倘 基本保額 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 基本保額 為基礎依前述遞增計算之 三 所繳保險費總和 : 係指 保單年度數 乘以 基本保額 乘以 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 ( 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 所計得之金額 四 保單年度數 :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或本契約 繳費期間 屆滿時, 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 未滿一週年者, 以一週年計 五 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或本契約 繳費期間 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後身故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 繳費期間 屆滿者, 係指要保人於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六 繳費期間 :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七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 係指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以 2.25% 之年利率, 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八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且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係指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 所繳保險費 以 2.25% 之年利率, 自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之日起, 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 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減少 基本保額 者, 係指依減少後之 基本保額 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 若本契約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且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係指依第二十八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 八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 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 基本保額 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 就增加之 基本保額 部分, 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九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2 頁, 共 16 頁

3 十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二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 保險年齡 :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因第二條約定之 疾病 或 傷害 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 附加條款 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 第 3 頁, 共 16 頁

4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 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 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 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 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 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於 保險年齡 達六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 本公司給付第一次 生存還本保險金, 其後至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達一百零九歲 ( 含 ) 止, 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 本公司將給付 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 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指 基本保額 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生存還本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達一百一十歲, 且本契約仍有效時, 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並按 基本保額 的一點一倍, 給付 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 : 一 於 保險年齡 達六十一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 ( 一 ) 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 4 頁, 共 16 頁

5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所繳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六倍二 於 保險年齡 達六十一歲 ( 含 ) 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 ( 一 ) 基本保額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所繳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 生存還本保險金 總和之餘額三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者, 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 繳費期間 內身故, 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時,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 本公司應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給付 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經 醫院 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 殘廢保險金 : 一 於 保險年齡 達六十一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殘廢保險金 : ( 一 ) 當年度保險金額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所繳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六倍二 於 保險年齡 達六十一歲 ( 含 ) 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之給付 殘廢保險金 : ( 一 ) 基本保額 ( 二 )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所繳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 生存還本保險金 總和之餘額 第 5 頁, 共 16 頁

6 三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者, 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 給付 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 繳費期間 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或依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時,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給付 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款 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 繳費期間 內, 因 疾病 或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 醫院 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 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及第二十九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不負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6 頁, 共 16 頁

7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基本保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 基本保額, 但是減額後的 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 基本保額 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除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 基本保額 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 基本保額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 ( 含 ) 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六倍三者最高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 基本保額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二款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並喪失第十三條 (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 第十五條 (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 及第二十二條 (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 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 其比率請詳附表三,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基本保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 7 頁, 共 16 頁

8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如未指定者, 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 生存還本保險金 及 滿期保險金 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8 頁, 共 16 頁

9 附表一 ( 全殘廢等級適用 ): 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及一下肢足踝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第 9 頁, 共 16 頁

10 附表二 :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 1 2 神經障害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神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經 3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 視力障害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眼 ( 註 2)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耳 (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4 機能障害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口 ( 註 4) 5 5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腹 ( 註 5) 者 3 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中, 有二大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7)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8) 下肢缺損障害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9) 7 下肢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0) 兩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中, 各有二大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中, 各有一大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 肘及腕中, 各有二大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中, 有二大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缺失者 6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中, 各有二大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中, 各有一大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中, 各有二大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第 10 頁, 共 16 頁

11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第 11 頁, 共 16 頁

12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6-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7-1. 一上肢肩 肘及腕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一上肢肩 肘及腕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 下肢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或指節間,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 或近位指節間,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頁, 共 16 頁

13 第 13 頁, 共 16 頁

14 上 下肢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 前舉 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右肩 前舉 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左肘 屈曲 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右肘 屈曲 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左腕 掌屈 背屈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右腕 掌屈 背屈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 屈曲 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髖 屈曲 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膝 屈曲 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膝 屈曲 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踝 蹠曲 背屈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踝 蹠曲 背屈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第 14 頁, 共 16 頁

15 附表三 :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為 10 年期 :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及以後 90% 第 15 頁, 共 16 頁

16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 及以後 90% 第 16 頁, 共 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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