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鍾幸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 祝壽 輕度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 生命末期 身故或喪葬費用 完全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險 輕度特定傷病 與 特定傷病 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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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鍾幸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8 條至第 25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6 條至第 28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30 條至第 32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33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6 條 第 37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8 條 )

2 國泰人壽鍾幸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 祝壽 輕度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 生命末期 身故或喪葬費用 完全殘廢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險 輕度特定傷病 與 特定傷病 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 但 癌症 ( 含重度 輕度 ) 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九十日 以後 ) 或自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輕度特定傷病 與 特定傷病 者, 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 ( 本險健康險部份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故健康險部份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 免費申訴電話 : ; 傳真 : ; 電子信箱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國壽字第 號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 ( 以下稱 您 ) 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 並維護您的權益, 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讀 及條款內容 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 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 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 以免因無力繳付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甚至失效, 損及自身權益 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 在您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 10 天內, 可以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撤銷後,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 第六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 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 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 您可以補繳保險費 在 寬限期間內, 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契約的權利 第十條 可以行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 您仍然可以隨時以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契約的申請 本公司將於接到申請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 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 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3 附相關文件, 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務 按時繳付保險費 第六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 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 則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 第九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八條 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 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 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閱讀 給付範圍與給付條件 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本商品各項保險金之給付, 有給付範圍和給付條件的限制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三條契約撤銷權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五條保險範圍 條款目錄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一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二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第二十四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第二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章契約效力 第八章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 一 ) 力的停止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 二 )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四章契約終止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第十ㄧ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第五章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及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九章欠繳保險費的扣除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第十章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第三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第三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第三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三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第十一章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三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二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三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第三十八條時效第三十九條批註第四十條管轄法院

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傷害 :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 意外傷害事故 :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輕度特定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 但本款第三目所稱之 癌症 ( 輕度 ) 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九十日 以後 ) 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 ( 一 ) 腦中風後殘障 ( 輕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 二 ) 癱瘓 ( 輕度 )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2.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癌症 ( 輕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四 )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 ( 輕度 ) 者, 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四 特定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 但本款第九目所稱之 癌症 ( 重度 ) 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九十日 以後 ) 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 ( 一 )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6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二 )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 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療, 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 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下列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 : 1. 穿衣 - 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 行動 - 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 起居 - 自行上 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 如廁 - 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 飲食 - 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 洗澡及淋浴 - 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 五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 而造成腦部損傷, 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六 ) 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七 ) 急性腦炎

7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 ( 大腦 腦幹 小腦 ) 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 一眼失明 ( 矯正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 )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 I. 聽力的測定, 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 Hertz )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 ) 時, 其 1/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 (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 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 (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契約保障範圍之內 ( 八 )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 九 )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十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十一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十二 ) 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 十三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 十四 ) 心臟瓣膜手術

8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 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 十五 ) 主動脈手術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 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 分割性主動脈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 但支架手術 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 十六 ) 重度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 身體面積計算表如附表一 ) 1. 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 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 吸入性燒傷 (inhalation injury) 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 十七 )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 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 經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 1. 輸血治療 2. 骨髓移植 3. 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 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麻痺性疾病, 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 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者 但未造成麻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麻痺不包括在內 前項所稱 運動功能障礙, 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 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下列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 : 1. 穿衣 - 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 行動 - 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 起居 - 自行上 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 如廁 - 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 飲食 - 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 洗澡及淋浴 - 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 十九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二十 ) 病毒性猛爆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 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 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 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 黃疸持續加深 ( 二十一 )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二十二 ) 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 ), 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 1. 第三級 :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9 2. 第四級 :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3. 第五級 : 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4. 第六級 :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二十三 ) 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 黃疸 ( 總膽紅素 2mg% 以上 ) 2. 腹水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 二十四 ) 肝硬化症合併肝衰竭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 1. 腹水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 二十五 )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 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 導管術除外 ( 二十六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1. 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 於不同住院期間, 接受多次部份腸切除手術 3. 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 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 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 二十七 ) 良性腦腫瘤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 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傷, 且該腫瘤必須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 須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二十八 ) 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需經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 被保險人需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 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 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 (1) 穿衣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 如廁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 起居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 大小便始末 : 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 入浴 : 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 : 左右手 左右腕 左右肘 頸椎 左右膝 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10 ( 二十九 ) 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退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 ( 重度 ) 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 第十三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重度燒燙傷情形之一者, 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五 生命末期 : 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 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 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 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 醫療法人醫院或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六 醫院 : 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 教學醫院 : 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 醫師 :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 合法執業者 九 專科醫師 :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 :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 ( 一 ) 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 生命末期狀態 完全殘廢或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 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 二 ) 給付 祝壽保險金 時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十一 保險年齡 : 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二 保險單週年日 :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 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 ( 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1 日, 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 105 年 1 月 1 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6 年 1 月 1 日 ), 以此類推 十三 營業費用 : 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 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 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 符合生命末期狀態 身故 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 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種保險金 第二章契約效力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

11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 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未付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章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契約終止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12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 祝壽保險金 ) 二 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罹患特定傷病確定日 (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 三 被保險人經診斷符合生命末期狀態確定日 (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 生命末期保險金 ) 四 被保險人身故日 (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因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五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因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五章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 輕度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 輕度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 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 一 保險金額 二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 特定傷病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第二目癱瘓 ( 重度 ) 第九目癌症 ( 重度 ) 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之 特定傷病 且未曾領取第十三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另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但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之癌症 ( 重度 ) 以經醫師認定, 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 ( 輕度 ) 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 特定傷病 者,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生命末期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經診斷確定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 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 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 加計利息, 係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身故保險金

1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以後身故者 : 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 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 加計利息, 係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 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 加計利息, 係以 所繳保險費 為基礎,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六章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七章各項保險金及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14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生命末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開具診斷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生命末期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申請書 三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15 第八章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 一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或生命末期狀態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九章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章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三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 與 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16 中之較大者給付, 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 躉繳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 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 躉繳保險費 為基礎,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 其利息計算方式, 係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 為基礎,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三,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一章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二章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17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 身體面積計算表未滿 1 歲 1 足歲以上 5 足歲以上 10 足歲以上 頭部 19 % 17 % 13 % 11 % 頸部 1 % 1 % 1 % 1 % 軀體 26 % 26 % 26 % 26 % 上臂 ( 雙側 ) 8 % 8 % 8 % 8 % 下臂 ( 雙側 ) 6 % 6 % 6 % 6 % 手 ( 雙側 ) 6 % 6 % 6 % 6 % 臀部 ( 雙側 ) 5 % 5 % 5 % 5 % 生殖器 1 % 1 % 1 % 1 % 大腿 ( 雙側 ) 11 % 13 % 16 % 17 % 小腿 ( 雙側 ) 10 % 10 % 11 % 12 % 腳 ( 雙側 ) 7 % 7 % 7 % 7 % 16 足歲以上 頭部 9 % 軀體 36 % 手臂 ( 雙側 ) 18 % 生殖器 1 % 腿 ( 雙側 ) 36 % 附表二 :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註 : 1. 失明的認定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18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附表三 : 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可借金額上限保險單年度可借成數第 1 年 60% 第 2~6 年 70% 第 7~12 年 80% 第 13~15 年 90% 第 16 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5% 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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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重大疾病甲 / 乙型定義差異對照表 重大疾病定義 急性心肌 梗塞 甲型 乙型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一 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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