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检查官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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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1995 年 2 月 28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 年 2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义务和权利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第五章任免第六章任职回避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第八章考核第九章培训第十章奖励第十一章惩戒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第十三章辞职辞退第十四章退休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第十七章附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该条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 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司法公正,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2 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检查官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 ( 一 )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 ( 二 )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 ( 三 )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 ( 二 ) 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枉法 ; ( 三 ) 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 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三 ) 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 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 四 ) 清正廉明, 忠于职守, 遵守纪律 ;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四 ) 清正廉明, 忠于职守, 遵守纪律, 恪守职业道德 ; ( 五 ) 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 ( 六 )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 ( 二 )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 三 )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被免职 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 ( 四 ) 获得劳动报酬, 享受保险 福利待遇 ; ( 五 ) 人身 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

3 ( 六 ) 参加培训 ; ( 七 )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 ( 八 ) 辞职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二 ) 年满二十三岁 ; ( 三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四 ) 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 ( 五 ) 身体健康 ; ( 六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工作满二年的 ; 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 工作满一年的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六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 ( 六 ) 项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 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该款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在本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 在一定期限内, 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 ( 一 )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 二 ) 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免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4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的办法,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该条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 ( 一 )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 二 ) 调出本检察院的 ; ( 三 )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 ( 四 )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 ( 五 )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 六 ) 退休的 ; ( 七 ) 辞职 辞退的 ;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七 )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 八 ) 因违纪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 ( 九 ) 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删除,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十五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在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审判机

5 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 一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 ( 二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 ( 三 ) 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 该项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三 ) 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 四 )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在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 高级检察官 检察官 第二十条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 以检察官所任职务 德才表现 业务水平 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办法, 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对检察官的考核, 由的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检察官的考核, 应当客观公正, 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 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 : 检察工作实绩, 思想品德, 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 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称职 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 培训 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并修改第二款,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 培训 免职 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6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 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培训 第二十七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 贯彻理论联系实际 按需施教 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 作为其任职 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奖励 第三十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 应当给予奖励 : ( 一 ) 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 成绩显著的 ; ( 二 )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 效果显著的 ; ( 三 ) 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 使其免受重大损失, 事迹突出的 ; ( 四 )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 ; ( 五 ) 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有显著成绩的 ; ( 六 ) 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奖励分为 : 嘉奖, 记三等功 二等功 一等功, 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惩戒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参加非法组织, 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参加罢工 ; ( 二 ) 贪污受贿 ; ( 三 ) 徇私枉法 ; ( 四 ) 刑讯逼供 ; ( 五 )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 ( 六 )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 ( 七 ) 滥用职权, 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并修改第七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七 ) 滥用职权, 侵犯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 八 ) 玩忽职守, 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 ( 九 ) 故意拖延办案, 贻误工作 ;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

7 三十五条, 并修改第九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 九 ) 拖延办案, 贻误工作 ; ( 十 )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 十一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 十二 )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 ( 十三 )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分分为 :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 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根据检察工作特点, 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考核确定为优秀 称职的, 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 ; 有特殊贡献的, 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 地区津贴 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检察官要求辞职, 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予以辞退 :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并修改第一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辞退 : ( 一 ) 在年度考核中, 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 ( 二 ) 不胜任现职工作, 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 ( 三 ) 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 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 ( 四 )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 ( 五 ) 不履行检察官义务,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退休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 根据检察工作特点, 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检察官退休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8 第四十五条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 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 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 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并做相应的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 处理不服的, 自收到处分 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 处理机关申请复议, 并有权向原处分 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 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 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 应当实事求是 对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造成名誉损害的, 应当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 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赔偿 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 并做相应的修改,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五十条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造成名誉损害的, 应当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 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赔偿 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 考核 评议工作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组织初任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该款被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删除,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第五十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200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将第五十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实施日期 2002 年 01 月 01 日

9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 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 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司法公正,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检察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 1. 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国家权力按照权能可以分为立法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 在我国, 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 司法权又可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 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其职责是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对公诉案件审查起诉, 对依法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实施侦查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是由检察官具体承担的, 因此, 检察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活动的质量, 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 从而直接影响到社会公正能否顺利实现 检察官的素质可以分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 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检察官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依法行使职权, 秉公执法的重要保障 没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就很难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很难防止司法腐败 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检察官准确认定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 缺乏良好的业务素质, 就无法保证检察活动的质量,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以来,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国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 并且采取了多种措施, 从各方面保障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人民

11 检察院在提高检察官素质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 检察官队伍在整体上的政治 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但是, 也必须看到, 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 各项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 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 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检察官队伍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特别是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的确立, 对检察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使得提高检察官素质的问题更为突出 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首先要从人员的选拔上入手, 把好进人关, 这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录用制度, 同时还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合理的淘汰机制 要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 就必须通过立法, 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程序, 检察官的考核 培训,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等制度, 这些规定是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的重要法律保障 2. 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 为了保证国家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必须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 并且要制度化 法律化 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义务, 要求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秉公执法, 清正廉明, 接受监督 ; 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和条件 ; 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培训 考核和奖惩制度 ; 检察官法还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工资福利 辞职辞退等制度 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检察官管理制度, 使得对检察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是加强对检察官管理的重要法律保障 1995 年检察官法曾在第一条中规定要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 这次修改检察官法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 这并不是否定对检察官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性 检察活动自身特有的规律性决定了检察官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因此, 检察官的管理必须反映其本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 实行科学管理 但是, 科学管理只是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 它并不能包括检察官管理的所有内容 这次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 其涵盖的面更广泛了 3. 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负有对有关国家机关 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开展有效的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切实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 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检察官依法开展各项检察工作实现的, 因此, 检察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 我国的检察权属于人民检察院, 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 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 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 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 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受其监督 ;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组织, 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有监督权 批评建议权 最后, 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检察权 独立性并非任意性,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12 检察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者, 为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开展检察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是检察官正确 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 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因此, 制定检察官法的目的之一, 就是保障检察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还意味着要加强对检察官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保证检察官不得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也不得懈怠法定职责, 玩忽职守 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 5. 保障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负有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对公诉案件审查起诉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还负责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工作, 因此,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具体来说, 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 保障和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 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公诉案件审查起诉, 打击犯罪 保护人民 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 通过对贪污 贿赂等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起诉, 维护廉政建设 ; 通过对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监督, 保证法院判决的正确执行, 等等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这些职责的过程, 就是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 公正的司法可以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 排遣社会矛盾,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司法不公甚至于司法腐败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 而且会造成矛盾激化, 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权的信任和支持, 后果非常严重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 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检察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因此, 检察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检察官的选任 管理 奖惩等活动, 提高检察官素质, 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 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归根结底一句话, 就是要保障司法公正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范围的规定 检察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因此, 作为检察活动的具体承担者的检察官必须是经过严格专业教育培训并经过严格的选拔和法定的程序而任命的专业人士担任 对检察官的管理也应考虑检察工作特有的规律性, 实施专门化管理 对检察官实行专门化管理, 一方面意味着检察官要与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同, 要改变过去那种笼统的作为 干部 进行管理的做法 这一点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公务员制度以及法官 检察官制度的逐步确立, 已经有了很大改变 另一方面, 在人民检察院内部, 也要实行科学的职位分类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内直接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与承担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要分别确定相应的符合各自工作特点的管理方式 因此, 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范围规定为 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根据这一规定, 检察官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内, 经依法任命的, 具体承担检察工作的人员 人民检察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 后勤人员, 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法警 书记员等不属于检察官 为了进一步明确检察官的范围, 检察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 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除了检察官法明确列举的人员以外, 其他人员均不属于检察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3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检察官是具体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司法人员, 检察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开展检察活动, 执行国家法律 检察官能否忠实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 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与执行 我国已经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一是要有完备的 良法, 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的执行 良法 就是能够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 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 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切实执行, 就必须确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性, 使得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使得遵守法律成为一切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大量的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得以确立, 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做到了 有法可依 但是,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们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的权威性还不够大, 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还有待提高, 现实生活中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 的现象大量存在, 确立法律的权威性需要各方面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 作为司法人员, 检察官能否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对于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这一方面是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 其职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官通过严格开展法律监督, 就能够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其他国家机关 团体 个人的违法行为, 保证国家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另一方面, 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被监督的国家机关 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和教育意义 反过来说, 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如果不能坚持秉公执法, 而是徇私舞弊甚至贪赃枉法, 本身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 ; 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即使检察结果没有错误, 其社会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 检察官法对检察官提出的另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检察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政权是人民政权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我国一切权力包括检察权都属于人民, 检察官作为直接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其所行使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 当然也必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因此, 本条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项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加以规定 要做到这一要求, 第一, 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维护法律的尊严, 维护国家的利益, 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这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 因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 维护法律的尊严, 就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是人民整体利益的体现, 是和广大人民的长远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 第二, 检察官行使权力时, 必须以人民公仆的身份,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兢兢业业, 耐心细致, 认真严肃地办理每一项检察事务, 维护人民的利益, 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 检察官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是全心全意的, 而不是三心二意 敷衍了事, 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第四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保护的规定 检察官是具体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 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是检察官正常开展检察活动的前提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 第一, 检察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官的职责是由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官法 刑

14 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的或实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检察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活动, 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也不得放弃或者懈怠职守 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程序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 本条的重点在于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受法律的保护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具体执行法律的人员, 如果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活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那么, 法律的权威性就无从树立, 法律就无法得以贯彻执行 对检察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包括以下方面 : 1. 要依法保障检察官具有履行检察官职责的职权, 保证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不受非法干涉 职责包括职权和责任两个方面, 缺一不可 有权无责, 权力缺乏监督, 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 有责无权, 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因此, 必须严格按照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相关的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保证检察官的法定职权落到实处, 做到有权有责 为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 排除非法干涉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2. 要保障检察官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必要的工作条件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物质保证,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不断改善检察官的工作条件, 为检察官顺利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 3. 要保证检察官不受打击报复, 防止检察官的人身 财产等受到侵犯, 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理 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当然会涉及一些个人或者单位的利益, 因此, 必须防止这些个人或者单位对检察官进行打击报复 只有这样才能去除检察官严格执法的后顾之忧, 保证司法公正 保证检察官不受打击报复, 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因为检察官未能满足其要求而利用职权对检察官施以不公正待遇 例如检察官法第九条明确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检察官不得被免职 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关系 这种上下级领导关系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的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和对被告人进行公诉的职责, 确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 顺利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 首先,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这里规定的 领导, 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命令和指示 其次, 这种领导关系是工作上的领导 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 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 具体包括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决定是否逮捕 起诉或者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以及监狱 看守所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所有这些工作中, 都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注意, 领导 决不是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包办代替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损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独立性 ; 也不是上级领导个人的随意指挥或者干涉, 必须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领导 再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越级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省一级 市一级 县一级等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都有权进行领导 ;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下级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领导

15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 ( 一 )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 ( 二 )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 ( 三 )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职责的规定 检察官是具体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本法将检察官的主要职责规定为以下四个方面 : 1.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负有对有关国家机关, 主要是司法机关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检察官作为直接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 其职责之一就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的贯彻实施,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保证违法者受到法律追究 就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内容来说, 主要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对监狱 看守所等场所执行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还包括对民事审判活动 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为了更好地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如对于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并在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时出庭 此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时, 相应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应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 又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而理由不能成立的,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 受理并审查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申诉, 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等等 2.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之一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除少数由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以外, 大多数刑事案件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审查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 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 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 支持公诉包括对被告人提出指控, 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等 3.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还负有对特定案件的直接侦查职责 作为直接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 检察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依法开展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

16 件的侦查活动 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具体是指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 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 报复陷害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 另外,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 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 刑法 分则第八章中规定的犯罪以及 刑法 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按照 刑法 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 刑法 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 体罚 虐待被监管人罪也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 4.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官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主要是指依法履行除上述职责以外的其他依法应属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根据检察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检察官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受理公民的控告 举报 报案并依法及时处理 ;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以及其他法律授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内担任一定职务的检察官的其他职责的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本身也是检察官, 因此, 检察职责是其基本职责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既是检察官, 又担任着其他职务, 因此, 除了履行检察官的检察职责以外, 还应当履行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职责 具体来说,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与人民检察院检察活动直接相关的, 如主持检察委员会 ; 依法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等 另一类是与检察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职责, 如处理人民检察院的日常行政事务 ; 依法提请权力机关任命本院的副检察长 检察员等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其他职责主要是根据分工协助检察长工作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职责主要是参加检察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 ( 二 ) 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枉法 ; ( 三 ) 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 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 四 ) 清正廉明, 忠于职守, 遵守纪律, 恪守职业道德 ; ( 五 ) 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 ( 六 )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作为国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不但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 检察官主要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17 ( 一 )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是一切法律的制定依据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障 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检察权, 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检察官是国家司法权的具体运作者, 是执法者, 检察官的这一特殊身份要求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 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检察活动, 依法办案, 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 随意处理案件 因此,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首要义务 ( 二 ) 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枉法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起诉或者实施法律监督, 这里的 事实 必须是检察官以客观存在的 经过调查属实 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而不是靠主观想象 推测 怀疑的所谓的 事实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 行使这些权力的前提就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是指检察官必须以法律为标准, 要求检察官办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以法律的规定作为办案的依据, 不偏不倚 既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办案, 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枉法, 是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必须是出于公心, 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 或者出于本地区, 或者某个部门的局部利益, 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去办理案件, 更不得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徇私利 徇私情, 以权谋私, 这是对检察官职业素质最基本的要求, 由于检察官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 其权力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执法的统一, 关系到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检察官要通过检察权的行使, 体现社会正义, 体现法律的严肃, 要通过检察权的行使, 维护国家利益 维护自然人 法人的合法权益, 要通过检察权的行使,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保障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所以, 秉公执法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尤其重要 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刑法在渎职罪中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 即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 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 ) 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 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行使国家的检察权, 并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 因此, 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同时, 检察官还必须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 也包括外国公民 ; 法人包括机关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等 ; 其他组织包括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 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 四 ) 清正廉明, 忠于职守, 遵守纪律, 恪守职业道德 这是对检察官自身素质的要求 检察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须清正廉洁, 不贪赃枉法, 忠于职守, 并且应当严格遵守检察纪律, 恪守作为一名检察官所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在公正的情况下办理 新的检察官法在本项中增加了 恪守职业道德 的内容, 主要是考虑检察官不但要廉洁奉公, 还要恪守作为法律工作者最起码的职业道德, 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 五 ) 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名检察官必须具备的素质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

18 定的程序办理, 不得随意泄露检察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对于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也应当严格遵守检察纪律, 不得随意散播 另外, 检察官还应当保守检察工作秘密, 对于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意见, 内部材料和不应当透露的其他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材料, 一律不得泄露 ( 六 )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这里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包含以下内容 : 首先, 依照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也会涉及到某些检察官 ; 第二,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要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上下级是领导关系, 因此,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活动中有违背法律的地方,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 第三, 检察官的检察活动还要受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监督,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违背法律规定,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组织有权提出意见 ; 第四, 检察官的检察活动还应当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 因此, 其检察活动也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 应当注意的是, 实施监督不是代替检察官办案, 发现检察官有违反法律的地方,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 ( 二 )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 三 )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被免职 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 ( 四 ) 获得劳动报酬, 享受保险 福利待遇 ; ( 五 ) 人身 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 ( 六 ) 参加培训 ; ( 七 )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 ( 八 ) 辞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享有哪些权利的规定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正确履行职务, 公正司法, 法律赋予其一定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这里规定的 检察官职责 是指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 如对贪污贿赂案件行使侦查权 ;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违背法律程序的, 提出纠正意见 ;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错误的, 有权提出抗诉等, 这些职权主要是指检察活动中的职权, 如果检察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 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检察职权 为了进行正常的检察活动, 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 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地点 办公用具 检察官服装 侦查工作所必需的装备等 ( 二 )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进行,

19 检察官办理案件只服从法律, 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 以权压法, 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 都有权抵制,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三 )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被免职 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这里规定的 法定事由 和 法定程序 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检察官才被免职 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同时检察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检察院任命的, 如果需要对检察官免职 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即 : 1.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2. 调出本检察院的 ; 3.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 4.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 5.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6. 退休的 ; 7.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8. 因违纪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 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即 : 1. 在年度考核中, 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 2. 不胜任现职工作, 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 3. 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 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 4.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 5. 不履行检察官义务,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即 : 1.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参加非法组织, 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参加罢工 ; 2. 贪污受贿 ; 3. 徇私枉法 ; 4. 刑讯逼供 ; 5.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 6.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 7. 滥用职权, 侵犯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8. 玩忽职守, 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 9. 拖延办案, 贻误工作 ; 10.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11.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12.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 13.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20 ( 四 ) 获得劳动报酬, 享受保险 福利待遇 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 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这里的 报酬 既包括检察官的工资收入, 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 关于检察官的工资制度 工资标准和其他报酬, 国家有专门的规定 另外, 检察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 五 ) 人身 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检察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 打击一切犯罪行为, 保护国家 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 其在执法过程中, 往往容易受到打击报复, 因此, 法律对检察官的人身 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 六 ) 参加培训 检察官是法律的执行者, 加强培训, 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 检察官只有不断学习, 才能正确运用法律, 履行职责 参加培训, 不断学习, 从而提高业务素质, 是检察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 七 )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检察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 检察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人权利的, 有权提出控告 对于本人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的, 有权向原处分 处理机关申请复议, 并有权向原处分 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 应当实事求是, 不得捏造事实 诬告陷害 ( 八 ) 辞职 检察官辞职应当是自愿的, 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迫使检察官辞职 检察官辞职, 是检察官的自由, 是其一项应有的基本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 根据本法规定, 检察官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检察官辞职后,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二 ) 年满二十三岁 ; ( 三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四 ) 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 ( 五 ) 身体健康 ; ( 六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 在一定期限内, 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检察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即检察官必须是中国公民, 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同

21 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因此, 检察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 二 ) 年满二十三岁 这里规定的年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 这是担任检察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 客观地讲, 检察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检察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 社会阅历 人生经验, 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 如果检察官过于年轻, 胜任检察工作可能有困难 因此, 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适当提高检察官任职年龄的意见 考虑到目前对法官和检察官任职年龄掌握的标准一样, 都是年满二十三岁, 这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年龄, 因此, 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 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 事实上, 从目前检察院系统对检察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 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检察官的情况也很少 ( 三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根本法, 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检察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 还应当在检察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 四 ) 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检察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检察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 必须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敏锐的洞察力, 较强的政治责任感, 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使命, 可以说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检察官做好工作的政治基础 良好的业务素质, 是指检察官必须精通业务, 熟悉检察工作, 能够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办理案件 良好的品行是指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 自觉维护社会公德, 遵守职业道德, 举止文明等, 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 五 ) 身体健康 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检察官时, 该人应当身体健康 即检察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检察工作 这是对检察官身体素质方面的要求 ( 六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这是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的规定, 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所作的规定, 这是这次对检察官法所作的一项重要修改 原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条件 :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工作满二年的 ; 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 工作满一年的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逐步实施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 检察实践对检察官所应具备的检察工作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 新的检察官法修正案在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新的检察官法对原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主要有三处修改 : 一是将原来担任检察官最低学历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提高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这里提高学历条件是对该条的重要修改 ; 二是将原来 工作 限定为 从事法律工作 ; 三是将担任检察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提高, 尤其对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 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第二款是关于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检察官学历条件的, 应当接受培训的规定 由于原检察官法规

22 定检察官的最低学历条件为专科, 因此, 新检察官法将学历条件提高后, 对于没有取得本科学历的检察官应当接受培训, 这也是为了全面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而作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 对如何进行培训,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款是对适用检察官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宽条件的规定 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 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 根据本款规定, 这些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这里规定的 确有困难的地方 主要是指经济欠发达, 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检察官确有困难的一些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个别地方 应当注意的是, 这样规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 在实践中对 确有困难的地方 的具体掌握上应当把握三点 : 一是, 这里所说的 确有困难 是指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检察官确有困难, 而不是指经济欠发达的所有地区, 更不能随意开口子 ; 二是, 这种放宽条件的地区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 各地方不能自行确定 ; 三是, 这种放宽条件的做法仅于一定期限内,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 而不能无期限地放宽条件, 否则, 从长远看不利于确有困难地方的法制建设与发展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 ( 一 )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 二 ) 曾被开除公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 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 也包括过失犯罪 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 即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也包括附加刑, 即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律不得担任检察官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 这里规定的 开除公职 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 这里的公职, 是指在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 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 但是无论什么原因, 只要是被开除公职了, 就一律不得担任检察官 上述规定是为保证检察官队伍的纯洁性而作出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偶有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 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 也没有达到被开除公职的程度, 被教育改正后, 如果条件优秀, 同时也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 他们仍然可以担任检察官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

23 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职务任免方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 它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 提起公诉 ; 某些犯罪案件的侦查, 通过这一系列的检察活动, 惩办一切犯罪分子,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行的神圣使命 为了保证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 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 对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 因此, 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本条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 宪法 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有关条文而规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 它的工作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因此,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的职务任免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我国 宪法 第六十二条第 ( 八 ) 项和第六十三条第 ( 五 ) 项的规定,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 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 宪法 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构负责 根据 宪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就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批准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 宪法 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因此, 在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时, 必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任免形式, 主要是考虑这类人民检察院没有直接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 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 只能通过直接任免的方式 根据本款的规定, 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

24 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任免的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内部, 在任命检察员前存在着助理检察员的过渡期, 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 有利于检察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检察职责, 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本条第七款是关于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的规定 考虑到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特殊性, 主要是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原因, 予以单独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 对于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检察官法第十三条的修改, 相对原规定, 主要有以下两点修改 :1. 将初任检察官原参加的检察院内部组织的初任考试改为参加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这是本次修改检察官法增加的最重要内容 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 惩治司法腐败, 改变当前检察官素质低下 人员混杂 违法办案等现象 作为社会公正的一道屏障,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执行法律, 而检察官作为执行者, 其素质尤为重要, 这就需要我们从检察官资格入手, 把好进人关, 争取建立精通法律 熟悉业务 政治坚定 清正廉明的检察官队伍 同时, 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 事实与实践证明, 这将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素质, 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 2. 将 担任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改为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这条修改的意义也非常重大, 删去 检察委员会委员 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从检察院系统外还未取得检察官资格的人调入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 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以提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 对于检察长 副检察长的人选, 原检察官法规定为 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实践证明此规定的弊端较多, 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 特别是一些不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进入检察院的领导岗位, 外行领导内行, 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对政策的理解来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错误 当然, 也有些经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努力, 无论领导能力, 还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 实践证明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出发, 我们应当对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有更高的要求, 同时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 因此, 本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本条共分二款

25 第一款是关于担任初任检察官资格的规定 实行检察官资格制度, 特别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是对现行检察官制度的重大改革, 是保证检察官素质的重要举措 根据本款的规定, 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 初任检察官除具备检察官条件外, 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这里的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 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 这里的 具备检察官条件 是指初任检察官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即具有以下条件 :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二十三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长 副检察长人选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即担任检察长 副检察长有两个途径 : 一是从现职检察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 ; 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 从院外调来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这两种方法也是我们多年来的实践总结, 但值得注意的是, 这次修改检察官法,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改革的需要, 对由于人事改革或者机构调整的需要从检察院系统外调来担任检察长 副检察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即也必须具备检察官条件, 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的规定 重点是第十条第一款第 ( 六 ) 项的规定, 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 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 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其中担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 则不能担任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 ( 一 )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 二 ) 调出本检察院的 ; ( 三 )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 ( 四 )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 ( 五 )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 六 ) 退休的 ; ( 七 )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 八 ) 因违纪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除检察官职务条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当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情形 即 :

26 1.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 担任我国检察官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因此, 如果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即不具备了担任中国检察官的条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 我国对外交往和人员往来也日益频繁,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来在我国担任检察官职务的人, 由于各种原因, 移居国外, 丧失中国国籍, 无法履行其检察官职务的情况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 这里所说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既包括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 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人, 也包括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者定居在外国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情况 这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 一种是退出中国国籍, 这两种情况都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调出本检察院的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规定了不同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对调出本检察院, 即使是工作调动, 继续在其他检察院工作, 也必须先依法免除其检察官的职务, 对于其是否在其他检察院能够继续担任检察官, 则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3.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只要是不再承担检察职责的人, 无论是其调动到非检察院系统, 还是在本检察院系统内承担其他行政职能, 就应当依法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4.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我国检察官既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专业人员, 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担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每年都要进行考核, 并对考核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三个等次 : 优秀 称职和不称职 对在年度考核中, 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检察官, 检察官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 因此, 本条规定的 考核, 是严格意义上的考核, 是指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的评定, 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处理 5.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由于检察官职业本身的特点, 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知识, 同时, 还要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 这样才能够真正承担起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神圣的检察职责, 保障其正确履行职责 对于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检察官职务的, 应依法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工作 6. 退休的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这里的 退休 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应当退休的, 即男年满六十周岁, 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另一种是可以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 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 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没有年龄限制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在本人提出要求后, 经任免机关批准, 可以提前退休 7.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对检察官本人提出辞职的, 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对符合条件, 经有关部门审批后, 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对在涉及国家安全 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检察官, 不得辞职 对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察官法明确规定, 应予以辞退 : (1) 在年度考核中, 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 (2) 不胜任现职工作, 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 (3) 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 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 (4)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 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

27 (5) 不履行检察官义务,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对于被依法辞退的检察官, 必须要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8. 因违纪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这里所说的违纪 违法犯罪是广义的, 既包括违反党纪 政纪及违反法律的行为, 也包括违反检察官法所规定的对检察官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法律规定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为了体现和保障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同时需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这就是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命, 要比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多一个环节, 由于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即可, 而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因此, 法律规定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 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样规定, 随之就产生一个问题,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认为该被选举的检察长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或者其选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如何处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5 年制定检察官法时规定 :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这样就使该项制度更加完备, 使上级检察长根据下级检察长具体人选的情况, 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 也可以提请不批准 这次修改检察官法, 对这一规定未作修改 这里规定的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主要是指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担任检察官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的条件 ; 违反法定程序 主要是指法律关于选举检察长的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 一经发现, 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 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是对本法第十四条的辅助性规定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 依照法律的规定, 结合具体案情行使检察权的人员, 是法律与政治的最佳结合点 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 良好的道德品行 熟练的业务能力 公正执法的效率, 而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 因此, 对检察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 这也是我国检察官制度存在的基础 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 将不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的情形, 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 否则必将使检察官法流于形式, 损坏检察官制度, 破坏社会主义法治 因此, 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 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 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一般指以下情形 :

28 1. 将身体不健康不能胜任检察官工作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 如体弱多病 身体残疾 2. 将非法律专业毕业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 3. 初任检察官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 4. 将不具有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等等 对于这些违法情形, 一经发现, 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如果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 则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 ; 如果是违法任命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等等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 应当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处理 : 一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该项任命, 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的情形 ; 二是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 为了多方面保障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规定 : 全国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 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根据这一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1995 年制定检察官法时, 在检察官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次未作修改 这里所说的 撤换, 既包括免去原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也包括重新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即上级人大常委会在免去下级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同时, 可以直接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对于直接任命的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不必再经过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任命程序 至于撤换的原因, 有的可能是因为下级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需要调动, 有的可能是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再履行职务, 有的可能因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免去其职务等 当然, 在一般情况下, 撤换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首先应通过其本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 但有时情况特殊, 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等, 需要由上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的 因此, 法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以保证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 第十八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了保证检察官更好的履行职责, 保障司法公正, 本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9 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 : 一是我国 宪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了相应规定 同时, 律师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 :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因此, 检察官法 法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考虑到检察官主要是履行检察职责, 而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当事人, 律师更是经常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 如果检察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 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 而且可能对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 对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形象也是一种危害 因此, 有必要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务, 不得兼任律师 这里所说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 副委员长 秘书长和委员,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 秘书长和委员, 以及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这里所说的 行政机关, 包括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 审判机关,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这里所说的 企业, 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如国有企业 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 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 如公司企业 合伙制企业 个人投资企业等 事业单位, 包括社会团体 文化卫生机构等 这里所说的 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上述有关职务, 检察官都不得兼任 也就是说, 一个人不能既是检察官, 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 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 如果要任命其为检察官, 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 ; 如果一名检察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 则该检察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其中要担任律师的, 还必须受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 一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 ( 二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 ( 三 ) 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 ( 四 )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规定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内部和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检察工作和人事管理等方面有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 如果在同一人民检察院 同一业务部门担任职务或者在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担任领导职务, 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可能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也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 因此, 为了保证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

30 职责, 促进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 维护司法公正, 本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 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 不得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担任法律规定的有关职务 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检察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 :( 一 ) 夫妻关系 根据 婚姻法 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 取得结婚证的, 即确立夫妻关系 ( 二 ) 直系血亲关系, 包括父母子女关系, 祖父母孙子女关系 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 此外, 根据 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三 )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包括伯叔姑舅姨 兄弟姐妹 堂兄弟姐妹 表兄弟姐妹 侄子女 甥子女 ( 四 ) 近姻亲关系, 包括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依照本条规定, 检察官之间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 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一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比如一名检察官在某人民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 其有关亲属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 ;( 二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也就是说,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的有关亲属不得在同一人民检察院的任何业务部门担任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 ;( 三 ) 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即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任职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检察院的同一业务部门担任检察官 ;( 四 )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即如果某人担任了某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他的有关亲属就不能再担任该人民检察院的直接上级或者直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 检察官任职回避, 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需要回避的, 对其职务予以调整, 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检察官在录用 晋升 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录用 晋升 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规定严格审查 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的限制 本条规定是 2001 年 6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决定 中新增加的规定 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的过程中, 如何进一步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司法公正, 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考虑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 保障公正司法, 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 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已有规定 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 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因此, 在修改检察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律师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 : 曾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

31 所规定的 离任, 具体包括退休 辞职 辞退和调离等离开人民检察院, 不再担任检察官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 律师法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被开除公职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因此, 被人民检察院开除的检察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 这里所规定的 诉讼代理人, 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 被告 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 被告 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条对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 以律师身份 这样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 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 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监护人 亲友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 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 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 还包括社会团体 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同时, 考虑到本条第二款已对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加以禁止, 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 而仅作为不属于其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 因此, 检察官在离任后二年内, 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 同时所受理案件不属于其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是可以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 作出这一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由于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 甚至办理案件的检察官还曾受其领导, 这样就很难保证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 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 也可能会对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 同时也考虑到,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 尤其是退休后, 仍然会同原任职检察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 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检察院负责, 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是离任检察官所不认识的, 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 因此, 有必要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所说的 办理案件, 包括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审案件 二审案件 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 本款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如果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 该检察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 但由于该检察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检察官是同事关系, 或者存在领导关系, 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

32 同时也会对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损害 因此, 有必要规定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所规定的 配偶, 包括检察官的丈夫或者妻子 子女, 包括检察官的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或者继子女 需要指出的是, 本款规定检察官的配偶 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 高级检察官 检察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级别划分为十二级, 并将检察官分为首席大检察官 大检察官 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 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 在检察官法实施以前, 我国的检察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 如副局级检察委员会委员 处级检察员等 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不够科学, 难以体现检察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 因而有必要对检察官规定专门的等级制度 检察官的等级不同于检察官的职务 检察官的职务是指检察官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等 检察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 其他职务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同时, 检察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 警衔等衔级制度, 检察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 检察官的等级是检察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检察官的级别共分为十二级 将检察官划分为十二级主要是参考了我国检察官现行的职务类别和原来的等级确定状况, 同时也与公务员的行政等级划分基本对应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 适应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情况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二级检察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 :( 一 ) 首席大检察官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也就是说, 首席大检察官只有一人,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 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检察官 根据这一规定, 首席大检察官是法定的, 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 ( 二 ) 大检察官 根据有关规定, 大检察官一共包括两级 ( 三 ) 高级检察官, 共包括四级 ( 四 ) 检察官, 共包括五级 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所说的 检察官, 是指检察官等级中的检察官称谓, 而不是广义上的检察官 为了贯彻实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 中组部 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7 年 12 月 15 日联合下发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对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目前, 关于十二级检察官级别的具体编制等问题, 暂按这一 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 以检察官所任职务 德才表现 业务水平 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确定的依据的规定

33 检察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检察官 大检察官 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共十二级 除首席大检察官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 其他检察官的等级需要经过等级评定来确定 本条规定了确定检察官等级的五个依据 ( 一 ) 检察官所任职务 检察官所任的职务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的, 检察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检察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 每一职务的检察官都相对应一定范围内的级别 如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 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可以是 高级检察官, 也可以是 检察官 也就是说, 对于不同的检察官职务, 检察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 这一级别范围 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 检察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 幅度内确定 检察官的职务确定之后, 该检察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检察官等级的其他依据, 即德才表现 业务水平 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 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 ( 二 ) 德才表现 德才表现是确定检察官等级的重要依据 德 是指检察官的思想品德状况 才 是指检察官的才能 能力, 包括检察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 检察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是检察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 三 ) 业务水平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检察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检察业务水平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来说, 该检察官对所任职检察院或者业务部门的工作指导水平和管理水平也是业务水平中的重要内容 考察检察官的业务水平, 主要是看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质量和对所任职检察院或者业务部门的管理能力, 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 四 ) 检察工作实绩 检察官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指检察官实际从事检察工作的成绩, 包括检察官的检察工作量, 完成检察工作的情况等 检察官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检察官年度考核的重点 前面提到的检察官的思想品德 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也都属于检察官年度考核的内容 因此, 在实际操作中,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 包括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降低等, 在进行考核时都是以检察官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 五 ) 工作年限 检察官的工作年限是确定检察官等级, 尤其是决定检察官晋升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等级中的 检察官, 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晋升一级 晋升期限届满时, 人民检察院要对该检察官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的, 予以晋升 ; 考核不合格的, 延期晋升 ; 德才表现 业务水平 检察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 可以提前晋升 检察官等级中的 大检察官 和 高级检察官, 不实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晋升的制度, 而是实行选升的办法, 但检察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选升大检察官和高级检察官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办法, 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 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 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制度 检察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检察官的等级划分 等级的确定依据 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 考虑到检察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因此, 检察官法只对检察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这里所说的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主要是指在 检察官法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检察官的等级划分 检察

34 官的等级的确定依据的基础上,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 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 评定 办法, 是指对检察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 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 标准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 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 晋升办法, 是指检察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 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 晋升考核 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 根据本条规定, 上述内容在检察官法中不作规定, 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 为了贯彻实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 中组部 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97 年 12 月 15 日联合下发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对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目前, 执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 规定 执行, 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 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检察官的等级编制 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检察官的考核, 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由所在检察院组织实施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考核, 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 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 原则 方法 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 实践中, 我国的检察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检察官考核是对人民检察官检察工作的考察和评价, 是衡量检察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确定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主要是考虑到, 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 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 工作态度 工作成果的总结 而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的情况及其工作作风 业务能力 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 因此, 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考核能够从客观 公正 公平的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 而且这也是对检察官管理的必然要求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来组织实施, 还具有以下作用 : 第一, 有利于全面 深入地了解检察官的素质 能力与贡献, 通过对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 为检察官的奖惩 培训 辞退以及调整职务 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 第二, 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 促使检察官尽职尽责, 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 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 督促他们学习, 改正缺点, 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 ; 第三, 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 做到人尽其职, 人尽其用, 以提高检察业务水平 ; 第四, 有利于对检察官进行有效监督, 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 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的 组织实施, 主要是指由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参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 制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工作性质的程序 方法等, 对检察官进行考察与评价 检察官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 考核 评议工作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 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职责, 但对于年度考核, 应由检察院领导负责 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

35 务 : 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 ; 主持检察官述职 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 ; 听取检察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 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 ; 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 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 ; 向被考核的检察官反馈考核意见 ; 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 ; 向院里的领导 被考核检察官所在的业务部门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对检察官的考核, 应当客观公正, 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 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 检察官考核的原则包括 : 客观公正原则 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 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一 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 是指对检察官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考核标准, 实事求是 公平合理地确定考核结果 这里所说的 客观, 是指从被考核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发, 对检察官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 既不能夸大成绩或者忽视成绩, 也不能夸大出现的问题或者掩饰缺点 问题 应当根据被考核检察官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价, 而不能是凭主观的认为去随意作出评价 公正, 是指在同一人民检察院内部, 对检察官进行考核时, 不能因党派 性别 民族 年龄 出身 信仰 文化以及远近亲疏等因素而尺度不一, 必须一视同仁, 不偏不倚, 做到考核标准面前人人平等 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被考核的检察官, 才能使考核的情况符合检察官的实际, 被考核者才会对考核结果心服口服, 考核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考核也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 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考核质量及全面性的重要保障 考核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 是指在考核中既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 评价, 又要考虑该检察官主管领导对其检察工作实绩 法学理论和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评价 这样规定, 是考虑到在考核中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 坚持我们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 加强群众的参与 监督作用 ; 同时又考虑到检察官考核中更重要的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实绩以及检察业务的考查, 在这方面检察官的主管领导有着直接的了解, 可以作出中肯的评价 这种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做法也有利于防止一个人说了算和使考核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 根据这一原则, 在每次考核中, 在检察官个人自我评价的基础上, 要由群众进行评议, 以及评定检察官是否优秀 称职, 或者不称职, 然后由检察官的主管领导签署评定意见 三 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是指日常的对检察官的考核工作与年度的考核工作相结合 这样更有利于发挥考核的作用, 促进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业务的进步和工作的开展 平时考核 的含义较为宽泛, 包括日常工作中对检察官的考察 民主生活会中对检察官的批评, 以及对检察官在处理个人问题 工作问题上做法的考察等 通过这种平时考核可以及时指出检察官存在的问题, 同时也为年度考核奠定了基础 第二十六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 : 检察工作实绩, 思想品德, 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 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36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 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 能 勤 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 检察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结合检察官工作的实际情况,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里的 检察工作实绩, 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 包括检察工作的质量 数量 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受奖励的情况等 本法将检察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 体现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 是适应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的 这里的 思想品德, 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政治思想表现 工作作风 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 具体内容主要是指 : 检察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密切联系群众, 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 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 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 能否忠于职守, 服从命令, 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秉公执法 不徇私情 办事公道等 检察业务, 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 作为检察官, 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 就要勤奋钻研检察业务, 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 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 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 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 这里的 法学理论水平, 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 掌握和运用的程度 法学理论, 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 也包括刑事法学 民事法学 经济法学 行政法学 诉讼法学等部门法 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检察官从事具体检察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 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 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 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 工作作风, 是指检察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能否真正做到公开 公正, 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 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 审查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 准确, 等等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称职 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 培训 免职 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结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 检察官的考核分为优秀 称职和不称职三种等次, 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 是按照检察官考核的原则和具体的考核程序, 根据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 最终确定的对检察官个人的一个总的评价, 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优秀, 主要是指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 路线 政策, 在检察工作实绩 思想品德 法学理论水平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 成绩显著的 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 大多有人数的限制, 因而被评定为 优秀 的, 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检察官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 称职, 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检察业务, 在思想品德 工作态度 理论水平等方面能达到任职的要求, 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检察工作任务 不称职, 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政治 业务素质比较差, 在检察工作实绩 思想品德 工作态

37 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 也就是说, 达不到该职位的要求, 如作为业务部门领导的不称职, 作为检察员的不称职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的重要作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 培训 免职 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这样规定, 有利于将检察官考核与对检察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 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 以免形成走过场的情况出现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的依据, 是指根据检察官考核的结果, 人民检察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 以激励在检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 惩罚不称职的检察官, 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 将考核结果作为培训 免职 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检察官, 根据其具体情况, 采取培训 免职 辞退等处置措施 ; 对于经考核评定为称职的检察官, 按照规定晋升检察官等级 调整工资级别 ; 对于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 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检察官等级 调升工资级别等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 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考核结果必须通知本人及本人对考核结果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对检察官的年度考核, 是对其一个年度内的工作 思想 作风 业务水平的评价 事关检察官的切身利益, 因此, 必须做到公开 公平 公正 本条规定考核结果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考核者本人, 也是基于考核的公开性考虑的 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考核的严肃性, 同时, 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正确性, 维护被考核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复议 及时得知考核结果, 也是被考核者的权利 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 这是对检察官考核中的一项重要 具体的措施, 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 打击报复等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考核者权利的尊重和对被考核结果认定的慎重 申请复议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 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于 不称职 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 本人申请复议除了对考核结果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外, 还应提出存在异议的理由 实际情况, 以供考核领导小组或者院领导在复议时考虑 对于被考核者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考核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本法未对如何 复议 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 对考核结果的复议主要应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 一是就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 情况进行核查, 看本人申诉是否属实, 理由是否充分 ; 二是再次听取群众意见 ; 三是由考核领导小组或院领导对考核结果是否作出变更, 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九章培训 第二十九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 贯彻理论联系实际 按需施教 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检察官应当进行理论 业务培训的规定 对检察官的培训是提高检察官素质, 保证检察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

38 中, 检察领域也在不断扩大, 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 检察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必须有计划地 不断地更新检察官的知识, 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 因此, 检察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 本款规定 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其中 有计划 是指要将检察官培训制度化, 分期 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检察官进行培训, 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 理论培训 包括政治理论培训和法学理论培训, 加强对检察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检察官理论水平, 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 提高检察官研究问题 分析问题的能力 业务培训 主要是指检察工作业务的培训, 包括对检察工作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加强对检察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检察官能够及时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适应情况的变化, 胜任检察任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 检察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理论联系实际原则对检察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主要是指对检察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 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 二者不可偏废 在研究理论 学习理论的过程中, 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 或者把学习 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 要结合实际的检察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 ; 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 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 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检察工作和提高检察官素质的需要, 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 按需施教原则按需施教是指检察官培训应当从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检察官理论 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 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 一是根据检察工作情况的变化, 学习新颁布的法律, 研究检察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以使检察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 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 科学 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 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检察官可以补充 更新有关知识为主, 拓展知识面 对青年检察官, 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 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 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 讲求实效原则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 检察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 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 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 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 注重检察官培训的实效, 主要包括制定有效 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 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 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 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检察实践经验, 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 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 采用案例教学, 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 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 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 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检察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检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 专业性 技术性很强, 要求检察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 具有娴熟的检察技能 扎实的基本功, 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 同时, 作为一名检察官, 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 适用法律的能力 而且, 作为一名检察官, 在办理案件时, 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

39 察能力 敏捷的判断能力 透彻的分析能力 理性的决断能力 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 要培养这些能力, 就必须要落实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培训 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 检察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 按需施教, 因此, 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 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从实际情况看, 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检察官培训机构, 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 检察官数量较大, 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 国家检察官院校 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 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检察官学院 学校等 目前, 我国的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检察官学院, 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检察官 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 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检察官培训机构 如省检察官培训中心 省检察官学院等 地方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检察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 作为其任职 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 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检察官素质 提高检察官的检察水平和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也是健全检察官制度的重要方面, 而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 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 培训表面化 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有时存在 因此, 必须从培训的形式 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 使检察官培训制度化 将检察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 作为其任职 晋升的依据之一, 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检察官珍惜培训机会, 努力学习, 防止应付 走过场 ; 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 将检察官培训与任职 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 从而使检察官培训成为检察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是检察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 对于推动检察官培训工作, 健全检察官培训机构, 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 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 作为检察官任职 晋升的依据, 也是任职 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 担任一定的职务, 晋升为高一级的检察官, 不仅要具有检察工作经验 一定的工作年限, 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 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检察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第十章奖励 第三十二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一 检察官奖励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 检察官代表国家实施检察工作 作为检察的主体, 检察官的素质尤为重要, 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 以及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 要建立对检察官奖励的制度, 以鼓励检察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 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就需要依法 合理 公平 公正 公开, 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 激发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杜绝司法腐败 同时, 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

40 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而且对整个检察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它向人民检察官表明, 应当如何从事检察工作, 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 以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 检察官的奖励,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 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对在检察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根据本条的规定, 检察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 第一, 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当然, 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 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中行使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官, 即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 这里所说的 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 本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里不再阐述 第三, 奖励具有法律依据, 是依法进行, 关于奖励的条件 等级 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 检察官奖励的原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检察官的奖励,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 对检察官的奖励, 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 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 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 各有各的长处, 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 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检察官的物质生活, 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 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 相辅相成 互为补充, 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当然,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对检察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 因人制宜, 因地制宜, 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 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 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 第一, 奖励要客观公正 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 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进行奖励 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是非分明 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 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 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 第二, 奖励要力求及时 奖励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的总结和评比, 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 迅速, 该奖则奖, 及时奖励, 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如该奖不奖, 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 应当给予奖励 : ( 一 ) 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 成绩显著的 ; ( 二 )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 效果显著的 ; ( 三 ) 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 使其免受重大损失, 事迹突出的 ; ( 四 )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 ; ( 五 ) 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有显著成绩的 ; ( 六 ) 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原 检察官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未作修改

41 在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检察官法 之前, 我国对检察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 所以对检察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 考虑到人民检察官工作的特点, 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 1995 年制定 检察官法 时, 对检察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这次修改 检察官法 过程中, 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 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 因此, 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 应当给予奖励 : ( 一 ) 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 成绩显著的 秉公执法是检察官素质的基本要求, 是检察官的一项法定义务, 这主要由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如果在检察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 甚至徇私枉法 贪赃枉法, 则该检察官必须被清理出检察官队伍 作为法律的执行者,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 是国家权力的象征, 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 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 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当然, 秉公执法属于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 是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才能受到奖励 ( 二 )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 效果显著的 检察官的工作不仅仅是进行法律监督 提起公诉和进行某些案件的侦查, 还需要针对相应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 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权利, 更是检察官的义务, 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经济的重要保证 对于提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 应当予以奖励, 以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同时, 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 经济 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 作为检察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 使检察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 对于检察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 这样会有利于改进 完善检察制度, 有利于检察官正确行使检察权, 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 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 如果被采纳, 并且效果显著的, 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 三 ) 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 使其免受重大损失, 事迹突出的 检察工作需要依法 公正 公开进行, 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并且应当做到及时 迅速 有效, 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 使其免受重大损失 对于在检察工作中, 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力地保护国家 集体和人民利益, 使其免受重大损失, 事迹突出的, 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 四 )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 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 其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是国家权力的象征 无论在工作中, 还是在日常生活中, 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 检察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 与之作坚决的斗争 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 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 五 ) 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有显著成绩的 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作为检察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而保守检察工作秘密是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 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这里的 国家秘密, 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 根据 保守国家秘密法 的规定,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 机密 秘密三级 检察工作秘密, 是指因检察工作的需要, 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检察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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