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273\267\266\257\244H\271\330\301\305\247K\253O\300I\266O\252\376\254\371_HA3_ doc)

Similar documents
untitled

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

3 ~ 5 ( ) ( 6 8 ) ()

三 失能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4D F736F F D20B449A8B9A448B9D8C5DCC342B855AFE0B9D8C049C1C5A74BAB4FB64FAAFEA55BB1F8B4DA5F >

排版條款_1~11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實施) v6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腦中風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F1)

三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甲型及乙型差異說明 ( 一 ) 適用 107/09/13( 含 ) 以前投保之商品 1 重大疾病定義甲型及乙型項目如下表 : 重大疾病項目 ( 甲型 ) 重大疾病項目 ( 乙型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8. 急性心肌梗塞 ( 輕

新險名稱

Microsoft Word

馬偕紀念醫院 回收投標須知

台灣人壽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台灣人壽一年期一至六級失能扶助金健康保險附約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Microsoft Word - OY_980801_國華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_98A_契約條款…

?????H?????K?O?I?O????(HA3)_????????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十一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身故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學生保險 ( 甲 乙型 ) 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幸福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人身傷害保險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 本公

Microsoft Word - PU_ _全球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_101A__定稿條款_.doc

條款

Microsoft Word - TPE.doc

契約條款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Microsoft Word - IPA.doc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Microsoft Word - -A

核准文號:91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 險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48B9D8AAF8B4C1ACDDC540B0B7B164AB4FC049AAFEACF9BE50B0E2B1F8B4DA5F F2E646F63>

險別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免費申訴電話: ○○○○○○

險別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新 險

新 險

新險名稱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

條款

條款

遠雄人壽新星代團體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48B9D8A4DFA677A4DFB7D3C540B2D7A8ADAB4FC0495FBE50B0E2B1F8B4DA2E646F63>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建議對照

新險名稱

(Microsoft Word - YT\261\370\264\332[1].doc)

EM_p10

<4D F736F F D20A578C657A448B9D8A677A4DFB45FB0B7B8C9C076B0B7B164AB4FC049AAFEACF92D E646F63>

Microsoft Word - NC_990212_國華人壽平安保險_92_契約條款.doc

遠雄人壽超好心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106)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新 險

康健人壽保障輕鬆配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國泰人壽醫定讚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 住院醫療 住院手術醫療 門診手術醫療 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費豁免 ) (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富邦人壽金享福住院醫療定額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康健人壽康福定期傷害保險

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奉准文號:65

(Microsoft Word - \244\244\260\352\244H\271\330\252\367\246n\267N\253O\300I-\276P\260\342\261\370\264\332_990412__capsil__age_.doc)

FB_p7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 樣本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本附加條款差旅期間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或須經醫院或診所治療, 或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差旅期間的延長

Microsoft Word - Vie_SITTC_橫式條款_

Microsoft Word - DRB_ doc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

Microsoft Word - Vie_SIDCC_橫式條款_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JV_RPC橫式條款_

<4D F736F F D20325FA4A4B0EAA448B9D8A4DFA677BAD6B4DDBC6FB7D3C540B2D7A8ADAB4FC0495FBE50B0E2B1F8B4DA5F FB9CF5F2E646F63>

<4D F736F F D20A578C657A448B9D8A440A67EB4C1A440A6DCA4BBAFC5B4DDA7DFAAF7B0B7B164AB4FC049AAFEACF92D594F E646F63>

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

本契約所稱 乘客, 係指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 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 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實際年

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_樣本條款_Final

本契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各款定義之一者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本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 一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

臺灣大學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暨八十九學年度

險別

Microsoft Word - 2_13_XLY 保險單條款樣張_ v1

安達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4D F736F F D20B773A5FAA448B9D8F8CAA677C1C5A74BAB4FC049B64FAAFEACF95FAB4FB3E6B1F8B4DA5F66696E616C>

富邦人壽金享福住院醫療定額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直式條款--第一產物安心久久重大疾病健康保險_乙型_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額 : 係指本

國立海洋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

Transcription: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2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5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3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14 條 ) ( 七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19 條 ) ( 八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20 條 ) HA3-1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身故或完全殘廢 特定傷病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未到期保費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 083 083 傳真 :(02)2345 9567 電子信箱 (E-mail):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 台財保第 0890751192 號函依 100.09.0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6601 號令修正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 以主契約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後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一 重大疾病 : ( 一 )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 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 二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三 )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四 )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 五 )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 HA3-2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 六 )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 七 )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二 肝硬化症 : 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腹水無法控制 ( 二 )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 三 ) 肝昏迷 三 第三度燒燙傷且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本附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罹患日以病理檢查取樣日為準 第五條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 ( 完全殘廢表 ) 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 或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因疾病或意外而致成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約定事項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附約效力的停止與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需清償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HA3-3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 第十條 身故或完全殘廢的豁免保險費身故或完全殘廢的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 ( 完全殘廢表 ) 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時, 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 若本附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按本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 含本附約 ) 的保險費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 保額 計劃別及繳費年期,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第十一條 特定傷病的豁免保險費特定傷病的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時, 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 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 含本附約 ) 的保險費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 保額 計劃別及繳費年期,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第十二條 二至六級殘廢的豁免保險費二至六級殘廢的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 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 含本附約 ) 的保險費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 保額 計劃別及繳費年期,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或殘廢診斷書或特定傷病診斷書 二 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犯罪行為 拒捕或越獄 二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三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第十五條 附約的終止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主契約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如尚未期滿, 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因第一 三項原因終止本附約時, 若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還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本附約發生保險事故後, 且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 主契約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 完全殘廢表 ) 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時, 或若本附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契約終止, 本公司將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 含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但不含本附約保險費 )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至主契約終止日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HA3-4

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日, 一次給付本附約被保險人, 但本附約被保險人如已身故則給付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本附約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不得終止其效力,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 致成附表 ( 完全殘廢表 ) 或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所列之各級殘廢或特定傷病時,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若本附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於知悉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領本附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之給付金額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按本附約條款第十條約定辦理 ; 如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按本附約第十條約定辦理 前項情形, 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後, 如發現本附約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附約被保險人應於一個月內補繳已豁免之各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十條 時效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附表 : 完全殘廢表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HA3-5

附表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 1-1-2 神經障害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1-1-3,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視力障害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 註 2) 2-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4-1-1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 5-1-1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言語機能障 5-1-2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害 ( 註 5) 5-1-3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1 100%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2 90% 胸腹部臟器 6-1-2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3 80% ( 註 6) 6-1-3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3-1 機能障害 脊柱運動障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害 7-1-1 ( 註 7)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11 5% 共有二指缺失者 8-3-1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HA3-6

8-3-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5 60% 動障害者 8-3-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7 40% 動障害者 8-3-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8 30% 8-3-11 障害者 8-3-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害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 註 1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8 30% 能者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10 10% 機能者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害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註 12) 9-4-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者 9-4-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者 9-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5 下 肢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9-4-6 害 9-4-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5 60% 9-4-8 運動障害者 9-4-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7 40% 運動障害者 9-4-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8 30% 9-4-11 動障害者 9-4-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害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 註 14)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 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 HA3-7

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 HA3-8

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HA3-9

註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HA3-10

遠雄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甲型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 0800 083 083 備查文號 :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98) 遠雄壽字第 401 號函備查文號 : 民國 102 年 01 月 01 日 (102) 遠雄壽字第 007 號函 第一條 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遠雄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甲型 ( 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 僅適用於經本公司指定之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約定 前項所稱 經本公司指定之附約 如附表 第二條 附約延續附約延續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或主契約因符合全殘廢並理賠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或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 要保人得繼續繳交本附約之保險費, 以延續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情形, 本附約之有效期間, 依其條款之約定 第三條 附約延續期間之繳費方式附約延續期間之繳費方式 本附約依前條約定延續效力後, 除有豁免保險費之情形外, 應依本公司指定之 繳費方式 及 繳別 繳納其應繳交之保險費 第四條 其他其他 本批註條款約定如與本附約牴觸者, 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未約定之事項, 適用本附約之相關約定 附表 : 長年期附約 附約 定期險終身險 HA3-11